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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杨俊渠工作单位: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农民法律观念有待转变,很多事实表明,法律在农村百姓中缺乏应有的影响力和权威法治社会要求法律的权威性是至上的,然而,在天柱县农村地区,法律总没能形成其权威性,农民对法律的认识不够深,很难认识到位。当前,有一部分农民分不清政策和法律之间的区别,或者根本弄不清法律的具体含义。对公安、检察、法院机关的职责划分也含混不清,对政法工作不理解、不配合、有抵触情绪。在农民的认识里,认为政府是管理一切纠纷的重要场所,在发生纠纷后,首先想到的是找政府,而非法院。农民不相信法律,有很大一部分农民缺乏法律诉求和法律意识,缺乏寻求法律保护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即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他们也会采用“和为贵,忍为上”的方式处理,宁可委曲求全,也不愿走向法庭,很少会主动、自觉地寻求法律的保护。
加强经济发展力度,大力搞好农村经济经济基础作为社会发展的重要杠杆,在社会发展和人民意识以及认识方面的作用显而易见,为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提供重要的认识作用。只有经济发展了,农民生活水平提高了,各项文化教育设施和条件也随之提高,才能为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提供一定的经济基础。同时,随着高速公路的兴建,信息网络的不断健全,让农民多听、多看、多接触新鲜事物,促使广大农民对法律知识的需求不断扩大,从而带动广大农民法律意识的全面提升。开展灵活多样的普法宣传,让农民学法、懂法采取灵活多样的法制宣传展板巡回在各村和歌会等民间活动场所、群众密集的地方进行宣传。同时采取以案释法宣传,实施普法教育的真实性。针对农村普法教育面广量大的特点,采取以图释法、以案释法的例宣传的形式,增强农民学法的趣味性、真实性。运用挂图、漫画在重要场所张贴、印制小册子,发放到农村家庭进行宣传。同时,针对所发生的案例,逐个进行案例分析,使农民通俗易懂,体现了形象直观,让人一目了然,一看就知。针对涉及面广、运用性强的法律、通过区域性开庭,农民易接受,尤其是对蛮不讲理,又不学法接受教育,由经常违法的个别人,现场开庭,当庭宣判,强制执行等方法进行普法宣传。提高农民文化素质,增强农民法律知识接受水平文化素质低下是影响农民法律意识提高的重要因素。提高广大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是增强农民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第一是加大对农村教育的投入,通过文化的改造作用,根本改变农民的思想观念和知识结构。第二是加大社会诚信教育,大力弘扬社会中涌现的诚信标兵、道德模范,以好的典型教育一批人、带动一批人。第三是给农民上法制课,为农民提供快捷高效的法律咨询服务。加强农村的行政执法工作,树立法律的权威性法律权威性的确立,着重在于法律能否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
法的执行关键要体现公平公正性,对法运用的公平公正关系着法在百姓中的权威的确立。因此,要加强农村执法工作,要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农村行政执法队伍,提高法律运行的成效,重塑农民对法律的信仰,为农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加强农村执法监督机制。要依法建立农村基层法律监督机制和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要对监督客体的法律实施范围、内容、法定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监督。在农村,舆论监督的主体应当是全体村民,让农民来审视和监督法律运行的基本情况。以便于激发农民对于法律知识系统学习和了解的热情,从内心真正树立起对法律的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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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职业技术学院在大一年级就开设了国家规定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程,从这门课程上来看,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好像是结合在了一起,但这只是表面现象,从这门课程的具体内容来看,虽然既包含思想道德修养的内容,也包含法律基础的内容,但其中的法律基础内容仅仅是一些法律常识,没有与道德的要求和学生的实际结合起来。而且,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形式仅为课堂讲授,缺乏多样与生动的形式。这就使得作为道德最低要求的法律不能深入学生心中,影响了法制教育的效果。除此以外,法制教育与心理健康教育的关系也大抵如此,相互脱离的状况比较严重,例如马加爵案,当然是高校法制教育的不足,但如果事前加强了心理健康方面的教育和疏导,案件应该不会发生。
(二)部分学生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竞争的日趋激烈,在大众教育的趋势下,学生就业问题也在不知不觉中影响着学生的学习和生活,为了更顺利地从事自己喜欢的工作,很多学生就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了专业课的学习上,投入到了相关证书的取得和培训上,而对于不能短期见到成效的高校“两课”来说,同学们往往都抱着“别挂科”的态度来应对,学生学习的目的只是应付考试,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对于学习这门课的积极性。而对于大多数学生来说,法律基础知识也并非完全没有,但比较严重的问题是没有将法律知识转化为法律意识,用意识来指导自己的行为,从而做出正确的抉择。
(三)法制教育方法简单,手段单一
随着我国近些年对法律的重视,通过电视和广播开展的法制宣传形式越来越多样,但高职生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他们吃住都在学校,很少有机会或者说很少自觉收看或收听法制类节目,使得全社会比较认同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对他们来说收益甚小。当前我院的法制教育,受课时等各方面因素的制约,教师往往以某些法律知识的讲解和传授作为重点,例如什么叫法律,社会主义法律的作用有哪些,我国的法律体系包括哪些内容等等,使学生觉得法律离自己很遥远,看到的、听到的也都是别人的事情,跟自己没有什么关系,也不会从他人的角度来思考这类问题,借鉴别人的经验,吸取别人的教训。课堂简单的理论堆积却没有更深入的、更贴近学生实际的法律内容的讲解,把法制教育简单地理解为法律知识的教授,忽视了其更加重要的法律意识培养的内容。
(四)教师水平参差不齐
从我国目前的现状和课程设置的状况来看,高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一般是由思想政治课教师承担的,我院也是这样。而思想政治课教师很少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对现行中国的法律体系和社会上的一些法律事件,很难给予正确的法律分析,从而在教学过程中具有一定难度。而我国的综合类大学当中,有一批水平比较高的专业法律教师队伍,他们不仅从事多年法律教学工作,而且开展比较深入的专业法律知识研究,绝大多数的法律教师还从事律师工作,具有相当丰富的实践经验,他们在教给学生更多法律知识的同时,也指导大家对当下社会上的一些现象给予更多的法律思考,做出正确的认识。但现实中这类专业法律教师很少愿意从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学。这就形成了实践中的一种矛盾,专业的老师不愿代,非专业的老师又代不好,使学生成为了最终的受影响者。
二、提升法制教育效果的相应对策
(一)建立独立的法制教育体系
从近些年来高校大学生犯罪案件频发的现象可以看出,当前的法制教育掺杂在道德教育当中的“观念教育”并没有达到让学生真正“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目的,虽然我院近些年的校园环境氛围已经比较友好和谐,但不稳定因素仍然存在,所以笔者认为,学院法制教育要切实发挥作用,需要构建一套独立的、完整的法制教育体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法制教育的作用,为树立法律意识和社会进步起到积极作用。
(二)重视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意识
全社会都应该重视法律知识。对于我院来说,可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大学生对法律知识的重视,如毕业法律课分数限制,对用人单位来说,也应加强对应聘人员法律基础知识的考核。除了增长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培养法律意识。在日常学习和工作中,学院可以广泛利用学院报刊和广播等媒介,加强法律宣传,并结合学生实际和社会的热点问题,开展形式多样的辩论赛、演讲赛、展览会、报告会等活动,更多地将教育从“进耳”向“进脑”“进心”转化,从思想层面增强大学生的法制意识。
(三)改革大学生法制教育方法作为学院的教师
应该注重教学方法的改革,更多地采用案例教学的方法,也可将课堂教学延伸到校园中、法庭内,选择较为贴近学生实际的案件,组织学生进行旁听,引导学生思考身边的法律问题,分析社会现象。另外,还可以由学生自己选取较为感兴趣的话题,在每次课前安排一名学生上讲台与大家分享这个案例,这不仅锻炼了大家的组织和表达能力,更丰富了知识,在学生心中留下更深刻的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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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觉守法意识
自觉守法是法治的重要标志和归宿,创制法律的直接目的也是法律的普遍服从。守法还是违法取决于大学生对法律的内心信服的程度,当他们有信奉法律的心理时,即使个人需要与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源自其心灵深处对法律至上权威的深切认同,内在地驱动着他们自觉地遵守法律。因此,培植当代大学生守法意识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应该把自觉守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法律的规范性和自律性注入大学生的意识里,达到大学生自觉自愿服从法律、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目的。
2、严格执法意识
即严格适法和执行法律的意识。通过强调公正执法的重要性,培植起当代大学生积极捍卫法律权威和尊严的意识,使当代大学生能够在现实的法律生活中,严格依法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而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能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地处理各种社会矛盾,把法律当作唯一的是非标准和行为准则。
3、诉求法律保护意识
即各种合法权利的法律保护意识。西赛罗在《论法律》中说,罗马人自孩提时便受到如此教育:一个人要求助于正义,就去诉诸法律。因此,我们应该教导大学生摒弃避讼、厌讼、惧讼的心理,以主动积极的态度参与诉讼,树立正义观念,主动追求正当的法律程序,保障法律权利的正确实现,通过参加诉讼活动,监督司法公正。
4、法律监督意识
依法行使监督权既是现代法治的要求,也是行使公民权利的表现,大学生注重自己的合法权益,坚持以权利为本位,实现个人的理想和抱负,就必须参与法治建设,发挥主人翁精神,依照宪法给予的公民权力,利用各种途径和形式,充分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的宪法监督权利。在大学的法律意识培育中,我们应该把督法意识、守法意识与依法行政、司法公正结合起来,培养当代大学生的宪法至上观念和主人翁观念,使他们亲近法制、依赖法治,最终实现法律意识的飞跃,形成强有力的法治信仰。
二、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和存在问题
由于有某些社会风气、传统道德和法制教育的不足,致使大学生法律素质方面存在如下缺失:
1、法律知识不足或对法律一知半解,没有正确的法律观念
当代大学生从中小学政治理论课中了解了一些法律基本概念,知道了一些比较贴近生活的法律规范,比如《宪法》、《义务教育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而对其他法律的了解不多。就其对法律的了解深度来说.他们也是一知半解,纯粹靠死记硬背,目的是为了应付考试,而不是掌握法律的理论和精神实质。要他们在现实生活中按正确的法律意识去处理矛盾时,他们又表现出“知”“行”脱节,知法而不能守法、用法。
2、法律工具主义价值取向严重
在对法律的社会效用的理解上,绝大部分大学生把法律理解为对人的行为的约束,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用以统治社会使人臣服的工具或手段,是统治阶级意志的玩偶。现代社会的法治,也是国家尤其是司法机关用以严惩犯罪、制裁违法的有力手段。这种工具主义价值取向,使大学生们在内心深处认为他们的遵纪守法行为只是迫于国家和学校的强制,而偷偷进行的违法违纪行为只要没有被学校或司法机关抓住证据就是与强制力对抗的“伟大胜利”。有了这种错误思想,在大学生的心理底层,形成了对正确的现代法律意识教化的潜意识抵制。
3、强调权利,忽视义务、责任
大学生一般对我国法律规定的权利有了一定的了解,尤其是对于经常遇到的权利内容已基本上有了正确的认识,并强烈要求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却消极回避个人对社会应尽的义务、责任。经常把自己的人身自由权利、人格尊严权利、物质帮助权利、受教育权利、恋爱自由权利、参与社会活动权利等等放到了自己拥有的首要位置上,要求国家、社会、他人为其实现权利和自身价值提供条件并加以保障,而在行使权利、实现自我价值的过程中,却不考虑是否侵害了他人权利,是否对国家、社会造成危害,甚至根本不清楚自己应承担哪些法律义务,权利与义务发生了严重的偏差,责任心不强。
4、法律意识淡薄,崇尚权力,对法治没有信心
当代大学生由于过分追求书本知识,法律意识十分淡薄,没有法律的思维习惯,一切强调以自我为中心,追求个性和自我发展,看问题往往主观偏激,缺乏足够的明辨是非的能力,故常常发生因一时冲动而不计后果的现象,导致违法和犯罪行为的发生。相当一部分学生还从个别现象中得出了“权大于法”的结论,对法治缺乏信心,认为法治建设是政府的事情,因而那部分学生学习目的不明确,态度不端正,视读书为日后追求名利地位和享受的“阶梯”。
三、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路径选择
1、制总体规划,从制度上保障法律意识的培养连续实效
法律意识教育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教育系统工程。首先需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从学校教育全局出发制定学校法制教育发展纲要,并用严格的制度强力贯彻实施,保证各级各类学校在教学目的、教学内容、教学体制与教学计划上的连续性与升华性。目前,由于我国学校法制教育缺乏一种统揽全局的、有制度保障的法制教育模式,小学、中学与大学的法制教育内容上没有连贯性,许多地方甚至还存在着肤浅、重复的可能,无法调动青少年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这些弊端是造成我国当代青少年整体的法律知识不足、法律意识薄弱,判断违法与犯罪的能力不强的最主要的原因,我们应该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新的历史条件下,在国家教委的领导下,利用全国法制教育资源,重新审视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目标,确立以现代法律意识教育为主线的政治理论课改革方案,制定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小学、中学与大学由浅入深、由表及里、与其思想行为特征相吻合的整体推进方案,从制度上保障我国法律素质教育稳步发展。
2.课内课外相结合
学校的法制教育离不开整个社会的法治环境和法律文化,尤其是大学生法律信仰的形成与固化,需要良好的法治运行的社会基础和社会文化背景。最好的法律意识教化理论、最先进的法律意识教育手段,如果没有现实社会依法办事、司法公正和法律公平观念的支撑,也只是纸上谈兵,对大学生的意识产生不了多大的影响。如果我们“闭门造车”,只是学校进行法律意识的培植,而忽略整个社会对人的意识的作用,也不可能促成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自主升华和稳定。学校的法制教育与国家的法治文明建设唇齿相依。
我国己经在立法科学化、依法行政、司法独立与公正等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果,社会法治化程度越来越高,法治环境越来越好,优秀的法律文化逐步形成。在法律意识培植的外部环境上,取得了良好的成就。但是,对于大学生群体来说,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水平普遍不高,我们应该利用广泛的社会资源,把大量的外部信息不断地输入大学生的头脑中,促使大学生不断被社会优良的正确的现代法律意识“同化”,“顺应”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
3.法律意识培植与政治理论课教学的互动
我国要培育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人才,必须下大力气提高当代学生的法律素养和政治素养,建立大学生法律意识培植与政治理论课教学的互动模式。具体的措施是:开展专题、专业的政治与法律融合的综合教育活动(如专题报告会);开展法律与社会理想、道德、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等紧密结合的专题讲座,即开展人生理想与法律理想、社会秩序正义、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融合与升华的教育;还可以采取演讲比赛、主题讨论、辩论会、班会等灵活多样的意识培植方式。通过形式多样的互动性教学,及时地把已经升华为法律基本内容的党和国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方针政策等内容传授给学生,把权利本位、自由正义、道德升华以及程序救济等法律精神实质注入大学生的心灵深处,强化学生的法律意识、道德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升华其人生理想,使其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一代新人。这样做既使法律意识的培植具有人文关怀的精神,又能使思想政治理论更具有时代性和实践性,并为政治理论课寻找法律上的依据,不仅保障了我党的政治指导思想进法制教育课堂,而且合理利用了课时和教学资源,防止重复教学,从而增强教育合力,共同提高“两课”教学的时效性和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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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依法获得教师资格并确定自身的法定地位的意识
改革开放后,我们对教师的法律地位的认识,经历了模糊到明确的过程;尤其1993年10月31日颁布的《教师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使全社会对教师的合法地位的认识都有了法律根据。
因此,教师自身更要明确,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实行的、法定的一种职业资格制度;教师不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干部”,也不是地方政府“官员”;教师资格是由国家对符合相应教师资格条件、并提出申请的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的资格,属于国家资格性质;教师资格一经取得,在全国范围内不受地域限制,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只有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持有教师资格证书的人,才能被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聘任为教师。这是公民依法获得从事教师工作的法定权利。但是,教师资格只是公民从事教师工作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换言之,具备教师资格者只有在被学校依法聘任后,方能成为教师。学校应根据岗位需要,从具备教师资格者中择优聘任。
2000年9月23日,教育部以部长令颁布了《<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对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工作中的具体问题作出了补充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是,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属于申请者个人的民事行为,不是组织的、行政行为,更与申请人在什么单位工作没有关系;非依法律规定,任何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均无权拒绝受理符合认定条件的中国公民的申请;同时,申请教师资格的公民所在单位无权干涉。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是教育事业进入法制化的、新的发展阶段、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同时意味着,教师的行为不再单纯是道德规范领域的、“糊口养家”的手段,教师的行为必须受法律的制约。
二、自觉学习、贯彻、理解、讲授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精神的意识
中学教师的工作,处于“培养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第一线。因此,要想使学生了解“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基本内容,教师自己就要通过自觉学习,懂得“依法治国”的涵义;明确二十一世纪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的基本要求与特征;明确现行宪法(82宪法及三个修正案)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在制度上和对全社会的成员在行为规范上的总体要求;这样才可能在进一步贯彻落实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基础上,通过对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精神的正确理解,讲授清楚:“依法治国”的关键是治理或制约国家权力:“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治权、治吏(官);尤其应避免将“依法治国”仅仅理解为“政府以法治民”,助长权力行使者的专横与腐败。应当明确,政府及其官员首先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对象和客体,然后才是“依法行政”、“依法司法”,即“依法治国”第二个层次上的主体;各个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公民(包括教师和学生)和其他组织(包括学校)也要遵守宪法和法律。
在现代法治精神问题上,中学教师切不可“以其浑浑,使人昭昭”。
三、树立平等对待学生及其家长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
每位教师都应当明确,教师与学生及其家长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教师在工作中的教育行为,不是行政管理行为,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义务,相应的与学生及其家长之间的矛盾,若要承担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主要是民事责任。因此,教师不要以“管人者”自居。要学会平等对待学生及其家长,要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
教学关系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主要表现在对学生的“尊重”上。就是指尊重人的尊严,尊重人的基本权利和责任,尊重人的价值,尊重人在自己发展中的主体地位。一句话,就是把法律所赋与的权利和义务还给学生。
依法“尊重”学生,就是教师应当履行的义务;就是营造民主、平等、和谐、相互促进的适宜学生发展的教育环境。只有教师首先真正依法“尊重”学生了,才能培养学生“尊重”的意识和能力。
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前提的“尊重”表现在:尊重自己、尊重他人、尊重社会、尊重自然、尊重知识几个方面。
自尊是一个人灵魂中伟大的杠杆,更是“人权意识”的前提;不会自尊的人,无法理解“人权”。人首先要尊重自己,才能尊重他人和社会,也才能获得外界对自己的尊重,也才能处理好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教师必须自己懂得并告知学生,自尊应从认识自己开始,从法律上讲,就是公民资格始于何时:零岁;每个人的基本权利都应依法受到尊重,并且每个人都有捍卫自己人格尊严的权利。公民的民事权利无法定理由,不被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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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是国际民商事交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13世纪以后,随着国际民商事活动的日益频繁和法律冲突问题的大量出现,研究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国际私法学说相继出现。为了解决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和阐述其根据,不同时期的法学家们提出了不同的学说。法国法学家杜摩兰在其《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出的“意思自治”学说在国际私法的发展历史中有特殊的贡献,并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杜摩兰认为,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合同关系所应适用的(习惯)法,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作出明示选择,法院(现代实践中还应包括仲裁庭)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某一(习惯)法来解决他们之间的合同纠纷。在后一种情况下,“法院或者仲裁庭通常会决定合同适用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国通常会是被假定是进行作为合同特征履行的当事人营业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国家”。但是该学说产生以后,并没有立即在合同法律适用领域占据主要地位,直到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首次在立法中将意思自治原则明确规定下来后,它才陆续被各国立法所接纳。并逐渐成为各国确定合同准据法最为普遍的原则。“现在,这一原则几乎被所有国家的立法或判例以及国际公约所接受”。除了合同领域以外,意思自治已经被适用到其他领域,如侵权。“欧洲法院在1976年比耶诉阿尔萨斯钾矿案(BierBVv.MinesdePotassedAlsace)中认为,当侵权行为地不止一个时,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中一个地方的法律”。这是判例方面的一个例子。
立法方面,《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2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随时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的法律。其他的例子还有,《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1992年的《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等都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婚姻家庭领域,1981年荷兰《国际离婚法》规定:对当事人离婚问题可以让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继承领域,1989年《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就支持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意思自治等。
值得一提的是,从20世纪中叶开始,随着最密切联系原则成为当代国际私法最流行的一种法律适用理论,各国已经进入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的合同自体法阶段。意思自治原则虽然仍是各国解决涉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原则。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征履行等理论已经占据重要地位。最密切联系原则系指:涉外法律关系应受与该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支配。特征履行是大陆法系国家判断最密切联系地的一种理论和方法,它要求法院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何地的履行最能体现合同的特征来决定合同的法律适用。它使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实践中具有了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是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必要限制。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主观标准,特征履行理论是将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大限度地客观化。
法律适用中的可预见性及排除规则
法律的存在,应当起这样一种作用,当人们作出某种行为的时候,他们可以预先估计到自己行为的结果或他人将如何安排自己的行为,从而决定自己行为的取舍和方向,这就是法律的预测作用。法律还应当起这样一种作用,它能够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既定的模式,从而引导人们在法所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社会活动,即法律的指引作用。法律的预测作用和法律的指引作用是相辅相成的。基于法律应当具备这样的作用的理论基础,法院或仲裁庭最终适用于处理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应当是当事人在作出某一行为的时候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法律,或者说,当事人有权利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即法院或仲裁庭的判/裁决结果。即法律适用和行为后果的可预见性(foreseeabIlity)。否则,这样的法律适用是违反“法的正义小”的。
杜摩兰提出的意思自治原则,包括他以后的学者们,如萨维尼(德)、瓦西特尔(德)、孟西尼(意)、戴西(英)、莫里斯(英)、斯托里(美)、里斯(美)等,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的本意正是体现法的这种价值,他们主张的尊重当事人对调整其合同行为的法律选择,有利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有利于法的预测作用和指引作用的发挥。然而,如果当事人所选择了的法律没有得到适用,甚至最终适用的法律是当事人行为时根本无法预见到也不应当预见到的时候(不管判决结果如何),法院或仲裁庭适用法律时所体现的就不是当事人真正的意思自治。原因在它与当事人的目的意思不一致,而目的意思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不具备目的意思,或目的意思不完整,或者目的意思有矛盾的表示行为,不构成意思表示。这时法的预测作用就受到了阻碍,法的正义价值就面临威胁。这种情况是存在的,比如说反致,如果说反致在合同领域中不适用已经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的做法,但是婚姻、继承、夫妻财产制等领域呢?众所周知反致在这些领域里盛行,而意思自治原则发展到现在,其适用范围已经是超出了合同领域,扩展到了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再比如,当事人在非协商一致情况下选择了与他们的商事活动本来毫无关系的实体法,就很有可能导致此种结果的发生。同样,杜摩兰以及他以后的学者们都没有提出方案解决这样的“困境”。
杜摩兰的“意思自治”包括两方面:当事人明示选择;法院或仲裁庭应当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某一(习惯)法,即默示的意思自治。后来的学者们以及各国的司法理论关于“意思自治”的阐述也没有超出这个范围,都没有关于法院或仲裁庭推定出来的法律应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知晓的法律表述。实践中,也未见有法院或仲裁庭排除适用当事人不可知晓的法律案例。事实上,法院或仲裁庭是否都有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分析将要适用的法律能否为当事人所预见值得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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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该《通知》规定非法集资具有如下特点: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二、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疑难问题及探析
(一)“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理解与认定
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掌握不一。很多地方仅仅以集资对象的数量的多少作为社会公众的判断标准,认为涉及的人数多就是社会公众,人数少就当作特定对象来认定。这种认定方式忽视了对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考察,没有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向特定的对象募集资金,还是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往往把对特定的众多人募集当做公开募集,而把具有公开性募集的故意,却因为募集的人数较少而当做是特定对象募集。有些地方又过分强调主观故意的标准,而且容易产生行为人有过向社会公众集资的供述,就可认定的机械化标准。总之,对社会公众的认定,没有从主观的意图、行为的对象、行为方式上全面去考虑,因而导致对问题的定性不准确。对于是否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认定:
1.从募集资金的主观态度来认定,如果行为人募集资金没有特定的指向,只要能募集资金,无论从谁那里募集都符合其主观意愿的,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2.从募集资金的对象来认定,如果募集资金的对象多数为亲友以外的人员,则可以认定其募集资金的对象已经从熟人圈子扩张到社会, 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3.从募集资金的方式来认定,只要行为人是通过向社会散布信息的方式来募集资金,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故意。就是只要行为人是通过向社会散布信息或通过熟人的介绍等方式来吸收资金,并且导致其吸纳资金的信息在社会层面传递,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故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吸纳什么人的资金都符合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其行为已不是与特定主体签订民事借贷合同,而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
几种特殊情况下是否属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界定:
(1)通过亲戚、朋友等熟人的介绍进行集资。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引进民法上有关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判断方法,如果行为人发出的是筹集资金要约邀请,任何人根据这一要约邀请向行为人提出提供资金的要约,行为人均会不加区别地予以承诺、接受资金,则可以认定属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当如果行为人没有要约邀请,而只是向不同的个人单独提出要约,单独进行协商,即使单独的个人与行为人原本不熟识,即使不同的个人具有多数性,但由于行为人实施的是针对个人的要约、承诺行为,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2)集资对象大多是亲戚、朋友的情况,能否认定属于社会公众。对此我们认为,应当以行为人与这些所谓的亲戚朋友联系的纽带是血缘、亲情、友情,还是经济利益为判断标准。这些所谓的亲戚若不是经济利益的维系,平时逢年过节并没有什么往来,那只是名义上是亲戚朋友,实质上是利益共同体。
(3)通过职业资金介绍人介绍的非法集资。对于行为人明知对方是职业资金介绍人,从事的就是针对不特定对象的资金募集行为,笔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募集不特定对象的资金就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无论从何处筹集到资金都符合行为人的意愿,属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如吴英案就是典型。虽然吴英直接吸存的人只有十几人,但吴英是通过这十几人向上百千的下线人员间接吸收存款,况且吴英对下线人员是谁,下线人员有多少,她根本不关心,故其集资行为具有不特定性。
(二)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上的“占有”概念不同于民法上的概念, 是指将已经有权利归属的他人之物据为己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指行为人侵犯他人的占有权, 而是指行为人通过侵犯他人的占有权实现侵犯他人的所有权。“非法占有目的”应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投资者资金的意图; 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不能因为集资款不能返还就一律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可以回报投资者的经营活动,即使最终因经营不善而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2月13日)第4条第2款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之前特别加上“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和“肆意挥霍集资款”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非法集资案件往往涉案金额大、涉案人员多、涉案地域广,一旦案发,很容易引发集体上访,甚至群体性事件,司法人员不能因此就在集资款不能返还时一律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正确理解“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的关系。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进行非法集资必然使用诈骗方法,但是,使用诈骗方法并不必然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行为人认为自己实际投资的项目不会吸引投资者的目光,于是编造虚假的项目,承诺保本付息,欺骗公共投资的,如果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可以回报投资者的经营活动,即使最终因为经营不善而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重点收集行为人实施集资行为之前及集资过程中留下的证据。正如前文所言,通过行为人对集资款的使用、处置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能因为行为人的抗辩而无效,因此,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应该重点收集行为人实施集资行为之前及集资过程中留下的证据,以证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办案人员要重点搜集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证据:没有实际投资或者没有实体经营项目、计划而进行集资的;在资金链已经断裂的情况下仍然吸收公众资金的;虽然公司或企业合法成立,但并未实际经营,没有相关业务,公司或企业的成立仅为非法集资寻找合法名义的;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然集资、且集资款专用于还债的,等等。
(三)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数额的认定
犯罪数额,是指能够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货币或其他计量单位为表现形式的某种物品的数量或者经济价值量。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大量的以数额大小或数额的多少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罪名,据统计约有70 项罪名有明确规定,约有20 项罪名与数额或数量问题有关。因此数额的认定问题非常重要,尤其是在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经济犯罪中,它直接决定着定罪与量刑,是衡量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的主要根据。因为,犯罪数额体现了一定的物质财产价值,而侵犯的财物价值是对行为人惩罚的基本尺度。故必须严格把关,准确认定。
不同的犯罪形态采用不同的犯罪数额认定标准,是理论界和司法界的共识。完全采取“一刀切”的某一特定认定标准,应该为司法实践所摒弃。概括分析,主要是以下几种形态下的数额认定问题:
1.基本犯罪形态下的数额认定这种形态下, 我们赞同用犯罪所得数额来作为集资诈骗罪的定罪数额。
(1)采用犯罪所得数额说符合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内涵。刑法意义的非法占有即为非法所有,因此,对于行为人“返还本息”的数额,表明行为人对该部分款项不具有所有的事实和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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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HCl的合成
由点解装置生成的H2会随着合成炉中进去的氯气到一定程度后,发生混合燃烧现象,最终在合成炉中这两种气体合成HCl。在该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对H2和氯气的比例严格控制。
1.3C2H2和HCl合成氯乙烯单体
在石墨冷凝器中将C2H2和HCl这两种气体按照一定的比例混合后通入,然后再用冷盐水对混合气体进行处理后,将混合气体通入酸雾捕集器中,需要用硅油玻璃棉对酸雾进行相应的捕集,然后将混合气体生产的盐酸放入盐酸贮槽内;一旦混合气体经过酸雾处理后会变得非常干燥,然后再将混合气体通入预热器中,混合气体进入列管式反应器时一定要用流量计控制好流速,并且还必须从上部进入,列管中会有以活性炭为载体的催化剂氢化汞,经过催化剂处理的混合气体最终会生成氯乙烯单体。在该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安全,合成的氯乙烯单体一定要具有高纯度。
1.4精制氯乙烯单体
合成的氯乙烯单体中会有很多杂质,需要经过耪馏将杂质去除,即我们所说的精制过程。在该过程中一定要将精制的温度和参数严格控制。
2电石乙炴法制备氯乙烯生产工艺的技术改进
虽然当前电石乙炴法制备氯乙烯的生产工艺引进了很多高新技术,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能耗和对环境污染的程度,但是仍然面临着很多问题,所以需要人们不断加大对工艺研究的力度,引进先进的生产技术,从而使工艺生产能力更上一层。
2.1废水、废酸再利用技术的改进
采用零解吸技术处理在反应器和石墨冷凝器中产生质量分数为30.7%的酸,一般是经过两步处理,最终处理完的氯化氢纯度能够达到99%左右,还可以继续使用,从而有效的降低资源消耗,实现资源再利用;而剩余1%左右的氯化氢在废水中,但是废水还可以当做吸收液在膜洗塔中继续使用。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解吸后的废水中会存留含量极少的贡,所以一定要定期处理解吸后的废水,只有处理后的解吸废水才能继续使用,从而避免了废水、废酸随意排放污染环境的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在电石乙炴法制备氯乙烯生产工艺中采用零解吸技术后,就能够实现闭路循环,从而在最大程度上提高了生产装置的生成能力。
2.2转化器热能的综合利用技术的改进
传统转化器一般是通过采用强制循环技术对其进行相应的热水改造,这种技术改造会造成大量热量进入环境中,从而致使浪费大量的热能。现代可以采用热水自然循环技术,使转化器中热水自动循环起来,然后使用溴化锂吸收式制冷机组对其进行自动化控制,从而将热能遇到的所有问题都解决了,进而在最大程度上使转化器生产能力得到提高,同时还使热能综合利用率不断提高上去。
2.3水碱洗工艺改进
(1)水碱洗技术气体在经过膜洗塔处理后,会使大多数HCl气体被吸收,然而仍然有一小部分HCl气体没有被吸收,随着这一小部分HCl气体进入水洗塔后,就会产生水洗酸,其质量分数为1%,一旦水洗酸被排放就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同时也会损失水洗酸中含有少量的氯乙烯、氯化氢。因此,可以使用水碱洗就似乎将质量分数为1%的酸处理,从而能够在密闭系统内循环利用水洗酸,这将会大大降低对环境的破坏。(2)碱洗水技术另外还有少量的CO2和HCl存在粗氯乙烯中,随着碱洗塔中粗氯乙烯的排入,可以使用NaOH溶液(质量分数12%)进行吸收,NaOH溶液可以多次使用,但是随着使用次数的增多,溶液中Na2CO3的含量也会随之增多,当达到8%就要将其排放,需要使用新的NaOH溶液。但是NaOH溶液随意排放会对污染环境,而且溶液中还含有很多化学物质,随意排放也会造成浪费,所以使用碱洗水技术,将机前冷凝水、机前除雾器冷凝水跟Na2CO3含量达到8%的碱液进行充分混合,混合完成后在对混合液进行相应的蒸汽加热处理,随着氯乙烯出现气化、冷凝回收后,有机物在废水中的含量也会大大减少,从而可以实现废水的回收利用。
2.4压缩机的改进
活塞式压缩是传统的氯乙烯压缩机,该压缩机的缺点是能耗高、寿命短,而且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着容易泄漏的不安全因素,一旦出现泄漏将会对人和环境造成严重的伤害,同时还会致使大量的氯乙烯损失,增加生产成本的投入。而采用螺杆压缩机后,会降低能耗,同时使用寿命也变得更久,最主要的是不会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泄漏现象,从而避免了容易出现泄漏而对人跟环境造成的危害现象的发生。
2.5尾气处理技术的改进
采用变压吸附技术能够促使乙炴、氯乙烯的回收率达到99.99%左右,使尾气中乙炴的质量浓度在50mg/m3以下,氯乙烯的质量浓度在38mg/m3以下,基本上实现了对乙炴、氯乙烯两种气体的全部回收,降低了资源的浪费,从而实现了对尾气的有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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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逃逸”概念所涵盖的内容及其认定,现有一些司法解释和教科书的学理解释虽也做了一些努力,但仍不能尽如人意,实践中一些问题仍不能得到圆满的解答。本文试图从交通肇事者的法定义务问题着手,从行为人刑事不作为的角度出发,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故意犯罪性质,对逃逸问题在立法的深层价值取向上剖析立法本意,并对司法解释中有关指使他人“逃逸”构成犯罪的问题尝试作出解读。
一、交通肇事后的核心义务是抢救伤员和听候处理
发生交通肇事事故后,肇事者就自然产生了相关的法律义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执勤的警察,听候处理。根据这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具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听候处理的法定义务。为什么一般的故意犯罪嫌疑人并无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而交通肇事者却具有接受处理的法定义务,一旦逃跑,就将受到刑罚的加重处理呢?我们认为这是由其过失犯罪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与其相对较轻的刑罚尺度相一致的。交通肇事作为一种特殊的侵害行为,行为人由于其肇事的先行行为而产生特定义务,并且该义务也已由法律予以了确认。一旦违反该义务将得到法律加重的负面评价。
在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者各项法定义务中,抢救伤员和听候处理是这些法定义务中的核心义务,其余的义务是核心义务的附随义务。停车是抢救伤员的附属内容,保护现场是接受处理的附随义务。但是这是由交通肇事过失侵害行为的本质所决定的。交通肇事行为通常造成人身的重大伤害,被害人在受伤后的特定时空条件下,生命权和健康权处于一个危急关头,迫切需要救治,而此时加害人(交通肇事行为人)无论是在道义上还是法律上,都具有立即施救的责任。由于人的生命健康权在人的各项基本权利以及在人类社会关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决定了救治伤员无疑是行为人的核心义务。同时,由于交通肇事属于公共交通事故的组成部分,在认定事故区分责任等方面具有技术上的要求,因此,法律也将接受处理规定为交通肇事的义务之一。
需要指出的是:接受处理和救治伤员并不是同一层面的义务。司法实践中有将肇事者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以自首论,但是没有主动报警的,只要没有逃跑的也不会处之以加重处罚。甚至于在特定的危急情形下,为救治伤员不惜以损害原始现场为代价的。以及因急救而未及时报警,但主观上并无逃跑意图的,都不能以逃逸认定之。换句话说,救治伤员和接受处理都是交通肇事的核心义务,但是救治伤员的义务,必须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但是对于接受处理的义务,则仅仅需要表现为不作为——即不故意逃跑。只要排除了故意逃跑的行为,行为人无论是不主动报警、不保护现场(故意毁损现场意图逃避追究的除外),都不能说是违反了核心义务,处之以加重处罚。不保护现场虽然使肇事责任的认定产生一定程度的困难,但它并不从根本上否认肇事责任的存在,因此危害也不大不具有刑事可罚性;而不抢救伤者和财产将导致交通事故后的人身生命财产安全的挽救工作无法及时进行,使原本可以挽救的生命无法挽救、原本可以避免的更重大财产损失无法避免;从而造成远远超出过失犯罪所能容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听候处理实际就是逃避责任追究,也是违背行为人相关义务并为过失犯罪性质所不能容忍的。所以说,抢救伤者以及财产的义务和听候处理的义务才是这些法定义务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如果履行了这两项义务,其他附随义务(如报警、保护现场)即使未全面履行都不能认定行为人肇事逃逸。
二、如何准确界定“逃逸”
何谓“逃逸行为”,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逃逸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的当场以及与当场紧密联系的时空(包括时空的延续)逃逸,从而延误了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宝贵时间。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是从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角度,避免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延误治疗。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处的“逃逸行为”是指逃避法律制裁。即“逃逸行为”并不限于交通肇事的当场,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的,即使行为人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走,也构成“逃逸行为”。
如江某交通肇事一案中,司机江某驾车肇事,致李某重伤,江某立即打电话报案,并组织将李某送至医院抢救,终因李某伤势过重医治无效而死亡。公安机关依法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并对江某取保候审。在调查过程中,江某因害怕被判入狱,逃至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这个案件中,江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肇事后故意逃跑以逃避法律追究”的要件,仅从表面上看,应当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性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认同将江某的行为认定是肇事逃逸的可能寥寥无几。本案中,江某在行车肇事后的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履行了在当时报警并接受处理、抢救伤员等法定义务,正因为其履行了上述两项核心义务,因此在当时不能认定他交通肇事逃逸。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江某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的特定义务已经消失,此时江某畏罪逃跑,其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处以法定的从重处罚(即认定为逃逸),而只能作为一个酌定情节作相应处理。
因此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也是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原意的(当时我国交通肇事事故频发而且被害人往往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造成残疾或者死亡案件较多)。如果依照第二种观点把“逃逸行为”的范围无限扩大到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而且对于行为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比如对于交通肇事后及时救助被害人并向司法机关自首后又逃跑的行为,行为人也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但是对于这种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予以加重处罚,否则相对于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生命安危于不顾而逃逸的行为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司法实践中将之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也不利于鼓励交通肇事后的行为人及时减轻危害后果,这对于被害人和整个社会而言都是弊大于利的,因此对“逃逸行为”的认定应当作限制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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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按照要约人所指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在国际贸易中,也称接受或收盘。被要约人一旦表示承诺,则表明要约人、被要约人之间以达成协议,合同即宣告成立。《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当适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传统理论中,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存在投邮主义和到达主义两种不同理论。
英美法系采用投邮主义,即在以书信、电报作出承诺时,承诺的通知一经交付邮局投邮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即使是由于邮局的疏忽致使承诺的通知在作践耽搁或丢失,风险仍由要约人承担,而与受要约人无关,且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英美法系采用投邮主义的目的在于缩短要约人能够撤销要约的时间,从而改善受要约人在交易中的被动地位。但在要约人收不到受要约人承诺时,以投邮主义而强加给要约人的合同成立其不合理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与之不同,大陆法系采用到达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对于相对人所做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发生效力。我国亦采用到达主义,即遵循《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关于承诺的撤回,除当面表示承诺和采用投邮主义立法的国家不存在外,采用到达主义的国家规定了承诺撤回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22条,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我国《合同法》规定与之相同。
二、E时代国际贸易的新形势及问题
E时代,最初用来指电子(electronic)时代,电脑网络出现后Email以其快速、简便、多功能等在很短的时间内颠覆了传统的手写邮寄信件。电子商务合同,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通过数据输入进行要约、承诺,以网络传输进行送达。
传统的书面合同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原件上手书签名、盖章或按指纹,以表明当事人对该书面合同内容正确性的确认。而在EDI合同中,手书签章被电子签名所代替,即由符号及代码组成,经由键盘输入并存储于计算机磁盘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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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万莲 单位:安徽财经大学
对问卷数据的统计结果显示,受访者对红色旅游景区(点)旅游项目的构成总体持好评态度,其中选择“好”的占到46.44%,选择“很好”的占17.57%,选择“一般”的比重为22.18%,这与六安地处皖西大别山区红色旅游资源具有得天独厚的基础及区域一直重视红色旅游项目的开发与建设是分不开的,未来各景区还需要进一步加强旅游项目的创新,以适应游客不断变化的旅游需求。另外,受访者对红色旅游景区(点)展陈方式的评价,选择“一般”的比例较高,为55%,选择“很好”与“好”的比例合计占到22.5%,反映了游客对红色旅游景点展陈的实际感知与体验不高,未来改善提升空间较大,目前调查景区和景点的区域经济欠发达,展示手段受到经济发展水平制约,相对于都市型、主题公园等旅游高科技应用较多的旅游景区景点来说,旅游产品与项目的展陈方式差距较大。红色旅游景区通过红色旅游纪念品作为红色革命精神的载体,既可以起到很好的教育示范作用,又能产生一定的经济受益。调查结果显示,受访游客对红色旅游景区(点)旅游商品的评价选择“一般”的占到50.41%,选择“好”与“很好”的合计占到16.7%,目前旅游商品多为社区居民销售的乡土特产,同质化现象严重,附加值较低;景区专属红色旅游纪念品较少或没有,且存在样式简单,制作粗糙、文化内涵与吸引力不足的问题,未来红色旅游景区旅游商品的开发设计、销售与服务的提升空间较大。受访游客对红色旅游景区(点)的爱国主义教育与革命传统教育效果的感知情况较好,选择“好”与“很好”的游客比重达到47.2%,选择“一般”的比例为26.4%,认为“较差”与“差”的比重为22.4%。提升红色旅游的教育作用与实际效果需要多方面考虑相关影响因素,特别景区的开发、建设、管理与服务质量等,否则可能会影响到人民群众对革命历史的正确认识与理解,影响到红色旅游的教育效果,最终影响到红色旅游的生命力与可持续性[15]。游客对景区的总体评价受访者对参观过的红色旅游景区(点)的总体评价尚好,其中选择“很好”的比例为9.58%,认为总体为“好”的占27.92%,认为“一般”的比例占35.83%,认为“较差”与“差”的比例分别为21.25%和5.42%。在有关“您认为目前红色旅游发展存在的不足之处?”的问项调查中,游客的选择集中在“文化内涵不够深刻”、“活动内容不够丰富”及“旅游设施不够完善”等方面,是制约红色旅游景区发展的主要问题,与阎友兵等(2009)的调查研究结果相似。游客未来红色旅游意向调查结果显示,在未来旅游计划中,有25.42%的游客有意向“会”选择红色旅游,但有57.92%的受访者选择了“看情况决定”,16.7%的游客选择“不会选择”红色旅游产品。影响游客出游的因素很多,旅游目的地的选择会随选择情境的变化而变化,红色旅游作为一种旅游新业态,在政府主导下发展态势较好,已经逐渐成为吸引游客出游的一类重要的旅游形式,但是受资源品质独特、发展历程较短、细分市场特征较显著、知名度及影响力有待提高等因素的影响,要获得更多旅游者的认可,尚需要深化产品的开发与设计、组合与创新,同时实施有效的市场营销与推广策略。
红色旅游发展的经济影响对社区居民的调查结果显示,66.25%的受访居民同意“发展红色旅游业可以带动当地经济的增长”。25%的受访者“不同意”,其他居民持“中立”态度。对“当地发展红色旅游业可否增加就业岗位”的调查结果显示,62.5%的受访社区居民持“同意”态度,21.2%“不同意”。调查还显示,有55%的居民认为“当地发展红色旅游业可以增加个人收入”,但也有17.92%的居民不认同此观点。可见,大部分的社区居民已经认识到由游客旅游消费带动的旅游产业发展是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肯定了红色旅游发展所带来的的正面经济效应。红色旅游发展的社会影响“发展红色旅游业对提高当地知名度有积极的影响力”的观点得到了66.25%社区受访居民的认同,有关“红色旅游的发展是否会对当地红色文化的传承起到积极的影响”问项的调查结果显示,受访对象的观点分歧较大,持“同意”观点的占41.25%,但是持“不认同”观点的比例也占到了39.58%,访谈结果显示,当地居民认为游客的进入,出现了“文物破坏、环境污染及商业化过重”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当地居民对“旅游业的发展是否是最有效的红色资源保护及传统红色文化传承的手段”的担忧与质疑。伴随着红色旅游的快速发展,游客的进入,旅游项目的建设实施,旅游管理与发展理念的可持续性欠佳等均造成了旅游发展过程中红色文物资源的破坏、区域生态环境的污染等问题,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当地社区的生态环境,因此,负面效应不容忽视。居民对红色旅游发展的总体评价调查结果显示,46.66%的受访对象认为当地发展红色旅游业是大多数居民受益的事业,但也有37.92%的受访对象不同意此观点。当地政府以发展红色旅游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增加就业为出发点是好的,但如何有效保障社区居民的利益,使大多数人真正从红色旅游业的发展中受惠是值得持续关注的管理话题和研究命题。表5的统计结果显示,大多数受访居民对社区发展红色旅游业的重要性和积极效应持肯定态度,表明社区居民已认识到旅游业带动当地社会、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性,社区对旅游业发展的积极认知态度将有利于经营管理部门在红色旅游业的未来发展过程中获得更多的社区支持,也将有利于和谐旅游社区的创建。另外,调查结果还显示,有68.84%的居民认为“发展旅游业对其日常生活造成了影响”,其中32.59%受访居民认为“有影响且很反感”,36.25%的居民认为“有影响但是可以接受”;旅游17%的居民认为“没有影响”;14.16%的受访对象选择了“没有感觉到影响”。红色旅游的发展是把双刃剑,带来显著效益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部分社区居民的传统生活模式。红色旅游发展的环境影响在对“你认为发展红色旅游后当地的基础设施是否得到改善?”问项调查中,56.25%的受访对象“同意”此观点,但也有30.83%的受访对象“不同意”。对“发展红色旅游业是否能改善社区环境?”的调查结果显示,39.17%的受访持“同意”态度,20%的受访持“中立”的观点,持“不同意”态度的受访对象占到40.83%。访谈结果反映,皖西大别山区本底生态环境质量佳,山清水秀的居住环境一直是当地社区居民世代生活的居所,红色旅游是一个政府主导下的新兴文化产业,在各级党政和旅游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得到了快速发展,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特别是在强化政府主导,加强科学规划,加大投入力度,推进区域一体化等方面均已取得了较大的突破。本次实证调查结果显示,红色旅游在发展进程中仍存在许多具体的现实问题,有待深入持续地关注,特别是涉及旅游发展的软硬件环境建设、创新型产品设计与开发,红色旅游与其他旅游业态的有机组合和科学融合、旅游景区的品牌塑造与推广、社区居民“经济—社会—环境”复合利益的保障等,均是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为此,从以下几方面提出管理建议,供相关决策和运营部门参考。
红色旅游亟需迎合时展和消费者心理需求,传统单一的红色旅游产品已不能满足市场需求,需要融入更多具有生活品位、人性关怀的体验型、包容开放型、度假休闲型和运动时尚型旅游产品,以丰富红色旅游的产品谱系,增强红色旅游的市场吸引力。因此,以产业融合为视角,深挖红色文化特色,将红色旅游与山水风光游、乡土风情游进行多元的组合与融合。六安地区不仅是中国革命史上一个重要的红色圣地,因地处大别山区,也是一个丰富的绿色生态宝库,拥有丰富的绿色资源和深厚的历史文化资源,皖西文化、湖湘文化、中原文化等多种文化在这里交汇、磨合、沉淀,形成新的文化特质,为红色旅游与绿色旅游、乡村旅游、康体旅游、休闲度假游等多业融合提供了基础条件。基于产业融合的红色旅游产品谱系的开发与设计,不仅可以有效提升区域红色旅游的竞争力和附加值,而且还可以更加有效地拓宽区域生态之旅、康体健身疗养之旅的市场辐射,优化产品结构,延长红色旅游消费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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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构成
绝大多数的医疗纠纷案件属于侵权的民事纠纷,要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前提是确定医务人员所造成的伤、残亡等损害后果是否符合民法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所谓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要条件,这些所须的各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们讲医疗纠纷的民事责任,首先要掌握该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是承担该民事责任必要条件。
(一)必须有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某种行为致使受害人财产权或人身权受到损害,造成财产或非财产减损失客观事实。既包括物质上的损失,也包括精神上的损失,具体表现为受害人死亡、残废、增加病痛、延长治疗时间等所造成的财产上的减损以及由上述情况导致的受害者及家属精神上的焦虑、忧愁、苦恼等实际损害。目前,对医疗纠纷中的精神损害是否赔偿,各种有关法律法规尚无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案例,而且,从发展趋势上看,精神损害将日益受到重视。
作为侵权民事责任认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应具有以下特征:
1、被损权益的合法性
即侵权行为人所侵害的是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对法律不予保护的“权益”,即使“侵犯”并造成一定后果,也不是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损害事实。例如对爱滋病患者实行的强制隔离和治疗,虽然有可能导致病人减少收入和暂时增加痛苦等后果,但此时法律已不保护他们在社会上自由活动的权利,虽然被损害,却是法律允许的,因此这种“损害事实”就不是应当承担责任的损害事实。
2、损害行为的补救性
一、是补救的必要性,既损害结果对受害人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却有必要进行补救,不补救将损及民法中的某些基本原则如公平原则等。因此,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均规定,医疗事件引发较大财产损失和严重人身伤亡的,应当予以补救。而对于极少的财产损失或轻微得人身伤害,就没有补救的必要。例如,某护士给患儿输液时,经反复多次才扎入静脉,造成患儿局部淤血,哭闹多时,家长要求赔偿患儿疼痛损失,对此,卫生行政部门和法院均未予支持。二、是补救的可能性。即必须是法律允许补救的损失方能补救,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损失,即使真的有,也不能补救。例如,因医疗事故造成的误工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等,是法律明文规定可予补救的,反之,“受气费”、“疼痛费”、“青春损失费”等,法律没有规定其补救范围和补救方式,因此,虽然有侵害行为存在,也不能也为损害赔偿关系中的损害事实。
3、损害行为的补救性
一切构成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损害事实,必须是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而臆想的、捏造的、没有科学根据的结果都损害事实。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有时患者仅出现一些症状,而无相应的体检出,辅助检查也无阳性改变,这种情况在大多数躯体损害案例中应视为无损害后果,仅在少数精神损害案件中成为损害后果。例如,病员杨女,20岁,未婚。因双眼斜视行矫正术。术后矫正指标及视力均正常。一年后诉头痛,经多项检查均未查处器质性病变。后经精神科专家鉴定,该病员所谓头痛,实际是一种“疑病症”,根本不是眼矫正术的后果。
损害事实是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依存在的基础和依据,没有损害事实,就没有赔偿的民事责任。这于刑事责任有很大的不同,刑法对未遂行为(即未造成损害后果)也要处罚,比如,某医生在给一个于自己有恩怨的女病员做阑尾切除术时,准备借此机会将病员的输卵管结扎使其不能生育,操作中被助手发现,阴谋未能得逞。虽然没有损害结果发生,但已具有了社会危害性,属于未遂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损害赔偿则没有未遂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企图损害或虽有过失加害行为,但事实上未造成损害结果,就不够成损害赔偿责任。在医疗纠纷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面,只要没有损害事实,就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二)必须有违法行为或技术上的失误
1、违法行为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违法一词应作广义理解,即不仅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更重要的是违反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制定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程。实际上,早实践中,因医疗事件而承担民事责任。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或技术操作规程,而不是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例如,某3岁病儿因被开水烫伤到乡卫生院就诊,甲医生借口乡卫生院不具备治疗烫伤的条件而拒治,病儿家长只好又找乙医生,乙医生用紫草油治疗有效,嘱家属隔日再来复诊。第三日复诊时恰遇甲医疗值班,家属告知其用紫草油治疗有效后,甲医生顺手从药柜里拿出一瓶药,看也没有看就涂在病儿的伤处没等伤面涂完病儿就开始凄厉的哭叫,家属提醒说:“是不是用错药了”。甲医生不但不去核对,还叫家属按住病儿,在伤面铺上纱布,将剩下的100毫升药液全部到出。然后扬长而去。几分钟后,病儿口唇发绀,继而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原来是甲医生误将“来苏”当作紫草油了。本例甲医生违反了用药前的核对制度,就属于违法行为。反之,如果医务人员的行为是合法的就是说没有违反法律,规章制度和技术规程,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比如给肾癌病人切除病变肾脏,虽然造成了病人的脏器缺失。但可以延长病人的生命,此时没有违反法律和制度的规定,也就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法律或规章制度禁止的行为。比如前例的甲医生既是以作为的形式表现的违法行为,因为按医院的规章制度,给病人用药前必须经过核对,禁止不经核对草率用药。甲医生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方式实施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属于作为的违法行为还有打错针、输错血、开错刀等等。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实施法律或规章制度要求必须实施的行为。比如,一交通肇事腿部骨折的病人,就诊时已因失血过多处于中度休克状态,但接诊医生既未给予包扎,止血,更未采取输血,给氧等抢救措施,以本院没有骨科为由,强令危重病人转院,结果病人死于转院途中。这种对病人不负责任,推诿拒治,不尽职尽责的行为就是不作为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因为卫生行政规定有“首诊负责制”即最先接诊的医院及医生,无论所接病员是否属于本院或本科治疗对象,也无论自己是否有治好的条件,都应尽最大的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作任何处理便将病人转院或转科。本例接诊医生即违反了首诊负责制,本来应对病员采取包扎,止血等应急措施(这在任何医院都是能做到的),他却消极地没有采取。这就是不作为形式的违法行为。属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还有擅离职守,以病人报告的病情不予理睬,忘记执行医嘱,不按护理计划按时观察病人等等。
不作为违法作为的构成前提,是行为人负有法律所要求的某种特定义务,不履行这种义务即为违法。这种特定义务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有特定的监护职责,不履行职责即属于违法行为。也可能是特定职务或业务所要求的,如上班时的警察对违法行为必须制止,不制止就属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医生的不作为违法行为即属此类,即医生的职业决定他有抢救病人的特定义务,消极地不去抢救就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应当注意的是:特定职务决定的特定义务,必须是义务人在岗当班时间才存在,业余时间里不存在这种义务。比如,某医生在旅游度假时遇一心脏病突发病人,该医生本来有心脏按摩等徒手复苏的技能,却未予抢救,这仅属于未尽道德上的义务,不构成法律上的不作为违法;如果该医生是随团保健医,对病人不予救治,就是不作为违法行为,因为此时该医生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
实践中,有些行为从表面上看是违法的,但事质上不但不违法,还应该提倡。这在理论上称之为阻却违法行为,通俗的讲,就是由于某些因素的存在,隔断了该行为的违法性,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违法。属于这类的行为有:①职务授权行为。某些负有特殊职责得人,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允许其执行职务是“损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害不符赔偿责任。医生即属于此类负有特殊职责得人。比如,某大腿刺伤病人急诊于某医院,经查股动脉断裂,病人处于失血性休克状态,生命垂危。该医院无吻合血管条件,结扎等止血措施均难以控制大量出血,附近又无上级医院。接诊医生当机立断,给病人做了截肢手术,结果保住了病人生命。此例虽然造成了病人肢体残缺的“损害”,但执行职务的医生有权采取这一措施,法律上认为是认为合法的,类似的事例还有:消防队员为防止火灾蔓延而将邻近的房屋拆毁;公安干警开枪打伤可能逃脱的罪犯等。应当注意的是,职务授权行期的行为人必须是依法负有这种职责的,并且损害后果是无法用其它避免方法或减轻的,同时又为执行职务所必须的。②受害人承诺的行为。即受害人允许他人侵害自己的权益。受害人承诺属于契约性质,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就可以使医务人员的行为不再具有违法性。但应注意的是,合法的受害人承诺是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的,首先,承诺允许他人侵害的,只能是自己可以处分的权益,如自愿献血,捐献器官等。本人没有处分权的不能承诺,比如父母不能承诺医生将自己的呆傻儿子处死,因为父母没有权利处分儿子的生命权。其次,承诺的内容不得是法律禁止的,比如,可以认可手术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后遗症,可以允许他人对自己造成轻微伤害等均属于正当的意思表示,而嘱托他人帮助自己自杀,承诺他人将自己杀死或重伤等,则违背刑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意思表示不能生效。
2、技术上的失误
医疗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要件中,有一与其他民事责任的行为要件不同之处,那就是,在技术事帮的场合,当事医生只要存在技术上的失误,比如,手术医生因对脏器认识不清而误摘,此时,即使医生没有违法行为,即他是完全按照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操作的,也仍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由医生这一特殊职业所决定的。医生是直接与人的生命健康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因此,国家对医生的执业资格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医生执业时,不公必须具备的资格,还必须对自己的诊疗行为给予超乎其他职业的特别注意。只有对医生的行为提出这样的高要求,才能充分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如果对应尽的特别注意没有尽到,并由此产生技术上的失误,医生就要对此负责,所以,医生承担民事责任并非必须有违法行为,技术失误与违法行为是并列的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要件。
(三)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简单地说,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而由该现象引起的某一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确定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医生的违法行为与病员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不管其他条件是否具备,医生和医院都不承担责任。比如,病员陈女,68岁,因桡骨远端骨折就诊,经治医生施行手法复位,因病员不能耐受疼痛而复位不够理想,后改用夹板复位。数日后复诊,医生发现病人已自行拆除固定用的夹板,骨折端严重错位,于是现次在X光机下进行复位,但病人仍因不能忍受疼痛而不予配合,医生建议病人到大医院治疗,病人未去,结果骨折畸形愈合,影响了手腕部的功能。本例在治疗过程中,经治医生始终没有记病历。根据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未记病历属于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实际上也给后来的技术鉴定造成了困难,对此,经治医生和医院是负有责任的。但是,从因果关系角度分析,病人骨折畸形愈合并不是未记病历直接造成的,即医生的违法行为与病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医院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果关系问题作为认定医务人员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是处理医疗纠纷必须明确认定,而在实践中又是认定起来相当困难的问题。这就要求纠纷的处理者和纠纷的当事人,既掌握因果关系的基本知识,又要了解因果关系在实践中的各种类型以及应当注意的问题。这样才能保证处理者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保证当事人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必须有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抱的主观心理态度。一般法律概念里,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但在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的过错只有过失一种形式,因为故意造成病人损害后果的,就构成刑法里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不再属于医疗纠纷的范畴。医疗纠纷中的过失,也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例如:病员康男,30岁。因腹痛,腹胀,恶心呕吐,不排气排便等症状就诊。医生在查体时只让病人把裤子退到下腹部,随便在腹部听,叩了几下,没有进行全身性全面查体,便诊断为“急性完全性肠梗阻”,并通知手术室手术。术中才发现病人患的是右侧腹股斜疝,小肠已进入疝囊不能还纳,形成绞窄。由于原来按肠梗阻的诊断切口取的左脐旁,距疝囊较远,只行重新再开一刀,进行了疝气修补手术,给病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如果本例接诊医生能认真负责,按规定进行全面查体,这起误诊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本例即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由于具有主观上的过失,所以当事医院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
。
二、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对于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国内外都存在着截然不同的两种主张,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认定医疗事件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必须以存在过错为基础。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另一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有损害事实发生,就不问当事医生是否存在过错便直接确定民事责任。持这种看法的人将医疗服务类比高度危险作业,认为医疗服务的对象是人的生命健康,由人的生命健康的极端珍贵性决定,医疗服务是高风险的职业,这种职业性质本身就决定了从业者应负有特别注意义务。因此,只要违背这项义务,给病员造成损失,不管其存在过错与否,都要承担责任。
目前,国外持无过错责任原则看法的人呈逐渐上升趋势,在的国家在解决医疗纠纷的实践中也对过错责任原则作了变通性规定,如“事实本身证明”原则,虽然没有完全取代过错责任原则,但已承认在某些情况下有例外。在我国,仍是持过错责任原则看法的人占多数,处理医疗纠纷的司法实践也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本条前两款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医疗纠纷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害的是上述第二款规定的他人“人身”,因此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第三款的规定,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才存在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只规定了“高度危险”“环境损害”等适用无过错责任,其中不包括“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据此,认定此类纠纷的民事责任时,不能适用无远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是紧密相联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其实质是由受害者——患者一方负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证明加害方一医院有过错,如果举不出加害方有过错的证据,加害方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实质是有加害方负举证责任,即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就是说,此时受害人无须再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加害人有过错,而是反过来,由加害人首先提出来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只要受害人提出了死亡,伤残,功能障碍等事实,不需要证明该事实是由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的,便可推定医务人员是有过错的,医务人员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就要证明自己的行为符合规章制度,技术规程和医疗原则,或者证明病人的损害后果是病人自身的原因或其他意外事件造成的。如果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据证责任问题对当事的纠纷双方是何等重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就是说,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说自己享有某项权利,如赔偿请求权,就要提供证据论证自己确实享有该享权利的充分理由;另一方要否定对方的主张,就要用证据证明对方不应该享有该项权利。可以说诉讼的过程,就是一方用证据“立论”,另一方用相反的证据“驳论”,循环往复,直到把事实弄清的过程。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却使主张权利的病员一方在举证上存在较大障碍。首先,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病员及家属不可能具备足够的医学知识,对医疗单位的规章制度及诊疗护理常规等也难有较细了解。因此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中的过失行为。其次,诊疗护理都有病历记载,病历是认定医疗过失的重要依据。但是根据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病员及家属无权调阅病历材料。再次,病员在已死的情况下,无法举证,即使没死,处于昏迷不醒,病情危重状态的病员也无法举证,而家属又不可能参加治疗的全过程,由家属举证也是不切实际的。
基于受害人举证上的这些障碍,我认为,医疗纠纷损害赔偿案件也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只要受害的患者有死亡,伤残等损害事实,并由此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当事的医院就应当首先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证明该损害是由病员自己的原因或无法防止的外因(如医疗意外,疾病的自然转归)造成的不能证明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确定举证责任对当事医院并无不公,因为证据有他们掌握,他们又是专业人员,如果确实无过错,证明起来是不难的,并不是他们增加不应该有的负担。以往实践中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事实上医方也要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对受害患方来说,则无须勉为其难的举证,只须坐等医方证明其有无过错报告。在医方证明自己无过错后,患方才需要举证证明医方证据的虚假。这样才能真正的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体现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
参考资料
[1]《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3年版)编辑委员会,2005年修订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92)
[2]卫生部医改司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文件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
[3]乔世明:《医疗纠纷与法律责任》人民军医出版社1999(66)
[4]乔世明:《医疗过错认定与处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35)
[5]王伟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全书》中国致公出版社会实践2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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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各种定义与评析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各种定义
目前,我国民法理论界远没就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达成共识。学者们’般将《民法通则》133条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法源性规定,在解释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形成多种不同的学术观点,根据侧重点不同和出现时间先后,町分为:(1)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2)侵权行为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3)权利能力涵盖说;(4)客观能力说;(5)独立责任资格说。此外,还有意思能力说、识别能力说两种观点,但学者己对此达成共识,认为它们是认定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二)对以各种定义的评析
整体而言,广义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都是从民事行为能力方面展开的,争论的不过是立法技术上枝节问题。具体而广义行为能力说仅是学者理论上的一种概括,并不是要取消严格意义上的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概念的区分,当然,在立法技术上,这区分行为能力和责仟能力实有必要。①而且,事实上此说极易混同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因此难说妥当。对此梁慧星教授指出,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两者虽有联系,但二者毕竟两种不同的资格。二者在目的、效力和性质方面存在明显区别。②侵权利行为能力说或不法行为能力说显然比广义行为能力说更科学。
“权利能力涵盖说”虽然在理论上实现了统一。但这种理论构建的意义是存疑的:它一方面同样无力解释立法中的若干例外规定,于司法实践的意义不大;另‘方面其论证过程中没有明晰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界限,难说立论稳固;再者用民事权利能力这种民法学前提性范畴来界定民事责任能力,有解构般人格权概念的风险,照其思路,很可能出现立法上否定般人格权的概念。果真如此,这样的理论创新就得不偿失了。
客观能力说突破了从主体资格方向解释民事责任能力的局限,为认识民事责任能力提供了一条新思路,提示人们在研究民事责任能力问题应注意民事责任的财产客观性,不宜过于强调其人身性,把抽象的主观判断引向客观判断,把价值判断变为事实判断。应当承认,至少在方法论卜此说是有重要意义的。但”客观能力说”将民事责任能力的将主体资格物化为的自然人的财产:能力,显然混淆了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能力两个概念。
独立责任资格说没有用”能力”去界定”能力”,在逻辑上最为完整。遗憾的是,梁慧星教授不但没有在此概念的基础上展开,反而加了足以迷惑人多数人的后半句。所以一般认为,此说虽然强调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地位,对以意思能力和识别能力之判断标准提出正确的质疑。
到此,我们可以对以上争论进行梳理与简化:(1)学者们大致在两个层次论说民事责任能力,第一种是讨论所有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并在此基础上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办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解释成为法律的例外规定,笔者将此称为广义的民事责任能力:第二种是直接讨论了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即直接用责任能力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对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们认为是无意义的,因为所有人都有责任能力。(2)学者们认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与民事行为能力问题紧密联系,因为只有先有民事行为才会有所谓的民事责任问题,但是立法上应分立而是整合存学者们有分歧。第一个问题实际上是学术研究的视角选择问题,如果交待清楚,自然不会产生异议,就研究视角的选择,本文是在广义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上立论的;第二个问题实际上是立法技术问题,只需考证实在法规范就可得知答案,或者说这是个立法价值选择问题。
二、民事责任能力的逻辑分析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纵向逻辑关系
民事责任能力在纵向的逻辑构成大致为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民事责任能力。法律责任概念在我国的法理学界仍有争议,但张文显教授的观点已被大多数学者接受。他认为,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于专门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法定义务。”③很明显,此概念更多是根据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抽象而得出的。对此,有学者批评此说”有些笼统”,并进一步修正认为法律责任是”是指由于违背了具有法律意义的义务或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有责主体应受谴责而必须承受的法律上的不利负担”。④至少对于民事责任而言,后者在表述上更精确。
依《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民事责任的来源方式三:其一,为违反合间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其二,为凼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其三,虽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的。即,民事责任的来源可简称为违约、侵权和法律规定。而民事责任的本质,梁慧星教授概括为:(1)民事责任为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2)民事责任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3)民事责任是连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之中介;(4)民事责任为一种特别债。
通过对民事责任能力的纵向逻辑分析,我们大致可以得出如下推论:(1)既然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都具有国家保证的强制性,那么,民事责任能力也应是法定的,属民法强行性规范要素之一。(2)既能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那么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也应是保障权利,加害人和被害人都应在被保护之列。(3)既然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是属于客观的制度事实,那么民事责任能力至少不能为一个抽象的主观标准,否则可能会导致民事责任形同虚设。
(二)民事责任能力的横向逻辑关系
民事责任能力的横向逻辑关系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责任能力。相对于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可在实在法上考察的制度事实,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则为学者们的抽象,在此我们有必要溯源而上考察德国民法的理论构成。德国民法理论认为,一般来说,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梅迪库斯指出这是从消极意义理解权利能力的,拉伦兹进一步指出,某人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意义在于确定通过行使[权利]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权利主体。⑥而德国民法理论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即意思形成能力,即”理性形成意思的能力”。自然人具备了行为能力,即可能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构建法律关系。但对于民事责任能力却鲜有正面论述,究其原因,大概在于德国《民法典》过于重视对财产关系的调整,以至于除姓名权规定在总则里外,其他人格权都规定在债法的侵权行为之中。所以,德国学者认为这是个无关紧要的问题,如梅迪库斯就认为:”在义务方面,此类[即确定义务主体(笔者注)疑虑很少发生。虽然无行为能力人必须通过其他人来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一旦确定了义务人,同时也就确定了对不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财产。就这一点而言,孩子负有义务还是父母负有义务,是一个具有实质性区别的问题”。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关系,我国民法理论界并无分歧,通说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最基本的民事能力,无民事权利能力即无法律上的人格,自然谈不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更谈不上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而对于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关系,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人方面也不存在争议,前诸多种争议均是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同看法而产生的。
这样的规定凸显了我国民法以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对象的”静”地规制模式的逻辑困境:一方面,《民法通则》第54条和第55条相当于给自然人的行为设置一般性守法义务,既不合理,也不经济:其结果是使《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民事责任一般规定的成了特别规定;另一方面,其逻辑结果就是,使考察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民法通则》第133条成了极难理解的例外规定之例外。换句话说,无论采广义行为能力说,还是狭义行为能力说都将无法解释民事责任来源。
通过对民事责任能力横向逻辑结构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推论:(I)将广义的行为能力限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能力本是立法技术的产物为各国通例,而限制程度为立法选择也无可厚非。但如果我们把第54条和第55条看作立法技术的产物而不宜伤筋动骨的话。那么,第106条将责任能力与广义的行为能力联系起来实非恰当,除非在新的立法中限制第54条和第55条的范围,否则就会得出在非法行为中要么有责任能力负担不利后果要么有行为能力(狭义)免责的奇怪结论。(2)既然民事行为能力(狭义)与民事责任能力在实在法意义上并无关联,那么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法方面的统一规定之”统一”只是形式上的,至少在法理上是零散的。(3)如果能成功抽象出作为民事责任法的基础概念民事责任能力,我们或许可能在法理意义上”统一民事责任法。
三、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界定
本论文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界定为: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为民事责任法规范中的属人因素,其意义在于确定负法律上”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人。笔者认为,从法律规范层面定义民事责任能力概念,有以下几个优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