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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职业教育的本质就是培养能适应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工作的高等技术应用型人才。作为高职院校教师应该具备两个基本素质:第一,良好的专业素质来指导学生专业发展。第二,较高的思想水平来处理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和社会关系,其中以师生关系为主。良好的师生关系是当代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在复杂的因素中师生相处融洽已经显得尤为重要。在现阶段,复杂的社会因素对高职院校师生关系产生了影响,从而导致了一些不可回避的情况和问题产生,这些新的问题也会对学生们的发展起到阻碍作用,尤其是90后、00后学生们。如何给学生们及社会其他工作者做出表率,也可见高等教育法规的重要性。
一、高职院校师生关系的现状及问题
1.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受到干扰。据网络报道,有高职院校因省里领导来校检查,抽调学生不参加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去参与给视察领导看的学校文艺汇演活动,并且每次抽调的学生人数还不少,抽调时也不履行正常离堂手续,在正常教学时间抽走学生,所旷课时从4课时、8课时不等,有的课一周才上一个半天4学时,学生抽走半天那一周的教育教学活动受到了直接干扰。事后学生上交的也不是院系办公室发的带有辅导员印章的正规请教条,而是普通信纸附上某校领导私人签名(无任何印章)。类似这种行为,一是干扰了学生正常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另一方面也造成了校园里的不良氛围,直接或间接造成教育教学活动重要性下降,学生会认为正常的教学活动不是那么重要从而导致缺勤、早退、迟到等现象。
2.学生被当作免费劳动力。由于高职院校特别要求校企合作项目的数量与质量,许多高职教师除了本职的教学任务外,其项目合作人、项目秘书的身份也是公认的第二重身份,有时候这种身份在某些高校甚至高过教师本职的教学身份。高职院校本身课程任务量上并不轻松,而校企合作的项目很多时候存在不可控的因素,对于高校教师想兼顾二者有时十分困难;除此以外,也存在着部分高职教师为了个人评职称、评先进需要大量的论文、发明专利、开发项目等作为支撑材料;还有的高职教师为了贪图一时的安乐让学生为其完成教学任务里的环节,例如:课程标准的书面撰写、课堂作业的批改、学生作业的评语等;以上均是会引发学生被当作免费或廉价劳动力的因素,这类师生关系中高职教师与高职学生俨然从教育者与被教育者的关系变成了不平等的雇佣关系。这些行为是最易造成高职院校师生关系淡漠化、功利化的。
3.部分高职院校教师对学生收取额外费用影响高职院校风气。由于国家高职院校办学水平参差不齐,引进的教师资质也并非个个都是教育专家,有的高职教师为了提高学生的课堂到勤率或者减少迟到早退现象,会采取迟到一次或早退一次罚款10元,缺课逃课的一次罚款50元的行为,这种行为虽从本意上并非有意向学生收取额外费用但结果却的确变成了罚款。
又或者每逢节日、过年有的教师会特意暗示学生给自己送礼,有些甚至会在特定的节日指定特定的礼品:例如某高职院校老师对自己所带项目参与的学生说中秋节只收某知名品牌的木糖醇口味月饼,买不到这种月饼的学生节日后就不用再参与项目,学生为此想尽各种办法,但供货紧张,仍然有些学生因实在买不到月饼而失去做项目的机会。
有的是教师主动索取,有些则是学生主动在逢年过节时送礼给老师,为自己谋取利益发展不平等竞争。这些行为都阻碍了公平公正的教育教学环境,也对日后学生踏入社会的品德素质造成了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
4.对学生个人品行问题和违纪问题没有明确区分导致判断不公。高职院校学生相比本科院校的学生的确在素质上略显弱势:着装打扮、行为举止、对于课堂纪律的遵守程度、自觉性可能有或多或少的问题,有时这些可能引起授课教师的反感,但这不足以让教师为此而不顾违纪行为的具体情况以个人好恶的标准判学生作业不及格,影响学生毕业、就业。也有高职院校教师喜欢在考试的时候出一些跟教学大纲不完全相符的题目,造成学生解体困难,因而导致挂科、留级、毕业就业受到影响等。
二、在高等教育法规的影响下解决高职院校师生关系的策略
1.依照高等教育法规:不得阻碍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在高等教育法规的指导下高校领导、教师是不能阻碍学生参加正常教学活动的,也不能缩短教学时间和内容,更不能随意取消学生接受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前文里校领导的行为阻碍了学生接受正常教育教学活动,这违反了高等教育法规。这种不良行为高职院校可依据高等教育法规处理违规领导、教师。
2.高等教育法规里明确指出不得把学生当作自己的雇工使用。高职院校教师的确因为高职院校本身的特殊性需要交给学生项目操作的技巧以及通过带着学生做实际项目锻炼学生的实践能力,只是如果这种行为一旦变味,变成了高职院校教师出于个人私欲利用学生作为个人的雇工为自己谋取利益,那就违反了高等教育法规的规定,这种行为按照高等教育法规的指示应该马上叫停,它会导致严重的高职院校师生关系利益化、冷漠化,高职院校教师从教授知识变成了通过自己的知识来笼络、兜售给学生博取个人利益。高职院校可依据高等教育法规叫停这种行为同时严肃警告此类高职院校教师。
3.高等教育法规规定高职院校教师不能对学生变相收取额外费用。高等教育法规里有明确指出,没有国家或相关部分批准任何人没有收费权、罚款权,前文提到教师为了提高出勤率维护课堂秩序而采取的罚款已经违背了高等教育法规,但这种情况因性质不算过于恶劣可对违规高职教师采取高等教育法规教育,让其明白自己的行为是怎样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然后不再违规操作。但另一例子里的高职院校教师明知违规还暗示、要求学生行贿或者接受默许学生的行贿行为,这类行为性质恶劣,严重败坏了高职院校的学术教育氛围,对学生本身的负面影响也不可估量,针对这类教师应该依据高等教育法规对此类教师提出严重批评,予以警告甚至是处分。
4.高等教育法规明确规定高职院校教师应本着公平的态度既严格又不有失公允。高职院校教师在面对学生时因高职院校的学生本身素质存在着种种瑕疵,高职教师面对他们的时候应当更为有耐心并更加公正,不能因为私人喜好而难为学生或者刻意给学生打不及格给学生造成各种困难。高等教育法规规定如果学生违规违纪,高职院校教师应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不得在没有原则标准的情形下直接给学生差评、不及格或者开除的处理。在高职院校教师的教学上,高等教育法规规定不能因种种原因考学生课内没有学过的知识,不能偏离教学大纲,不能让学生因此而挂科影响学业。
在高等教育法规的指导下高职院校教师对待学生的违纪行为和自己的教学行为处理会更加公平、规范,不是以私人好恶为标准,而是以国家认定的高等教育法规为标准,更加公平、冷静地处理好高职院校师生关系。
三、结语
高等教育法规对于规范高职院校教师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影响,高职院校的教师在不断变化的时代面前也许会因种种原因迷失方向,但高等教育法规确实是一条指明的大道,给高职院校的师生关系指出理性、公平的解决方式。高职院校教师应主动接受高等教育法规的教育并按照其规定严格要求自己,让高职院校的师生关系焕然一新,让和谐、互相尊重、学术的师生关系重新回归。当然高等教育法规在现实生活中高职教师能完全依据其处理的理想状况非常少有,这其中一定会有曲折漫长的落实过程,如果高职院校教师秉持严格遵守高等院校法规的信念,相信在将来规范化的行为能唤回良性的高职院校师生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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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式教育诉讼层出不穷,但主要与高校发放毕业证、学位证行为,招生行为,纪律处分行为这三个高校管理中最主要的部分有关。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多样的,但就其共性分析包括以下几种:
1.相关法律、法规的混乱及缺位。虽然《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都授予了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权利,但相互之间的关系不够明确,且低位法缺乏可操作性。如《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执行国家教学标准,保证教学质量;《学位条例》规定,国务院已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但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却没有规定保证教学质量的方法和不授予学位的情形,也没有授权高等学校不授予学位的权利。高等学校为了保证教学质量和所授予的学位而制定的校内规章制度,又多次在司法审查中被认定为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出现了对有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而言,其对所有层次的毕业生,不授予学位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现象。因为法律、法规没有不授予学位的具体规定。由于法律、法规的缺陷,学生毕业时获得学位的权利与高等学校履行管理义务不授予不符合学校规定条件的学生学位的权利之间出现法律冲突,产生纠纷也就是必然的了。
2.规章制度的陈旧和不规范。在高等学校自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中,我们不仅看到有立法技巧上的不足,而且其本身在制定过程中也存在着许多不规范。主要表现有:(1)规章、制度设定的内容不规范。如对受教育者的知情权、申辩权、申诉权规定不明确;有些规定过于模糊,没有具体规定,不便于操作;而有些规定又因太过于具体,不能包括现实生活中新出现的具体现象,使自己在进行管理时缺乏依据。(2)规章、制度设定的形式不规范。如有部分规章、制度是以《……规定》、《……制度》的形式出现的,有一部分却并不是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的,而是以《……通知》、《……意见》等形式出现的,即不规范也不严肃,却仍在发挥着规范性文件的效用。(3)缺乏程序性的规范。高等学校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对某一项管理活动需要的程序缺乏规定。如对学生的处分如何申辩、申诉;在什么时间内进行;向哪一级组织申辩、申诉等缺乏程序,性规定。从法院判决学校败诉所采用的法律依据上看,这一部分的内容往往是高校容易忽视或不容易做好的地方。
3.高校与学生之间模糊的法律关系。首先,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一种内部的管理行为,还是一种外部的管理行为的法律关系模糊。从理论上看,学校与学生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共识。从司法实践来看也不明确。如: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法院认定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而在六名学生诉湖南外语外贸学院案中,法院认定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适用的又是属于内部行政管理行为的法律、法规。由于不能准确判断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到底适用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还是外部管理行政行为,又导致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者的法律关系模糊。这从另一方面来看,也表现了司法界内部亦对高校管理行为可诉范围存在争议。
其次,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模糊。高等学校根据《教育法》、《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承担保证教学质量和学位授予水平的义务,实现这一义务的对象是高校的学生,即是通过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学业水平来体现的,但是,对学校通过什么途径来履行这一义务,法律、法规规定模糊。其表现形式是学校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没有法律、法规确认。由此,高等学校是否需要制订自己的学位授予条件,有没有权利规定,高等学校规定什么样的条件是合法的等问题仍然模糊不清。从学生方面讲,学生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但他们需要履行哪些义务并不清晰。由此引出学校合法的规定他们是不是应该遵守,遵守学校的合法规定是不是他们的义务等与此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是模糊的。
二、当前高校管理涉及的管理问题
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是硬性的管理规则,高校的管理活动引起诸多的法律纠纷也显示出,高校在管理活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漏洞:
1.高校管理理念滞后于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由于在教育活动中,受教育者是教育的对象,处于受动的地位,因此,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受教育者的权利一直得不到充分重视。长期以来,我国的教育事业都是国家举办的,学校作为国家授权举办教育的单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内部管理一直沿用行政管理体制,校内的各种主体关系,如学校与老师、学校与学生之间一般是“我命令,你服从”的行政隶属关系。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这种关系得到了逐渐的调整,但是高校的管理理念仍跟不上这种调整的需要。
2.高校管理行为脱节于依法治校。在依法治校方面,高校从主观上来讲仍存在一些误区,如认为依法治校就是用法规治理学校,再由学校用法规治老师和学生,却忽视了依法治校的主体应是所有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管理者依法得到授权也要受制于法,因此出现了有的高校自行制订的一些内部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明显相违背的现象。这种依法治校的管理理念相对滞后于教育体制改革的矛盾,使得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产生法律纠纷成为必然。
3.高校管理职能设置存在越位和不合理。由案例可见,职能设置上最明显的已产生冲突的是答辩委员会和学位(术)委员会。答辩委员会是一个学术性的专家组织,其决议不应为其他组织推翻,除非其组织成员不合格,答辩中有弄虚作假或违反程序的情形。学位(术)委员会是一个具有行政权能的机构,它代表学校作出是否授予学生学位的决定。它虽然也是由专家组成,但其在审查非本专业的论文时则是外行。因此,学位委员会一般不应审查学生论文的学术质量,而应只审查学生的学习成绩表、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资格、答辩程序等。但是高校在学位管理中两者往往职能混淆,以致学位委员会多数委员不得不去评价、审查非本人专业领域,从而自己完全不懂或仅懂得某些皮毛的天书式的论文,并还要盲目地去就其论文学术质量是否合格投上一票。
4.高校管理中责任机制的缺失容易使民主流于形式。一个学校如何创造一个责任机制的问题,也就是责任要明确的问题,高校现行的委员会制度、无记名投票制度,使得最终决策责任的相关承担者不易分辩,极易出现争功诿过的现象,没人负责亦成为此类集体主义制度最大的缺陷之一。责任没有人负,荣誉也不能够得到特定化,惩罚和奖励都不能产生很好的稳定和激励效用,对高校的长远发展而言存在负面影响。
三、解决高校管理问题的对策
高校的管理,既是法律行为,亦是管理行为。在这一层面上,教育法律体系与高校管理是密不可分,相互影响的。如何针对上述高校管理中诸多问题来提出对策,需要法律界人士与教育学、管理学专家的共同努力。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在以下方面来综合构建一个高校的法律管理体系:
1.要建立健全高等学校管理法律体系。首先,要通过修改《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教育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确国家对大学生管理的具体要求,特别是要明确哪些相应的规章制度可授权给高等学校制定等问题,并进一步明确国家立法与学校制定校纪校规的法律关系,从而使高等学校的规章制度真正具有法律赋予的权威,性;其次,要清理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在长期的教育管理活动中,各高等学校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了一些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对于稳定学校的各项工作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些规章制度存在着不足或逐渐的不合时宜也是可以确定的。对高等学校现行的规章制度中的那些不符合或者违背法律法规的部分要取消,对那些规章制度中不完善的部分要根据现实情况予以完善,使之适应法律规定和公民道德准则的要求;第三,要通过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明确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既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又有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作为民事法律主体的权利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有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他们作为行政法律主体的权利保护,还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明确,以形成一个完整的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法律体系。
2.要加强法制教育,牢固树立依法治校的观念。加强法制教育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要提高高等学校的管理者的法律意识。要在高等学校的管理者中树立对学生进行管理要立法有据,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法律意识。既要严格要求又要规范管理。高等学校的性质、任务和特点决定了维护学生正当合法权益也是法律赋予高等学校的义务。因此,在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既要保障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又要维护学生的正当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加强学生法制教育,要使其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要通过法制教育使学生明确既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任何权利和义务都是相适应的。只有认真履行义务的权利才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高等学校的校纪校规,作为校内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是高等学校实施内部行政管理的必要和有效方式,在校纪校规合法的前提下,是可视为法律规范的延伸。它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高等学校依法管理的必不可少的制度规范。对高等学校制定的这些符合法律规范的各项规章制度,大学生也必须要遵守。
3.以人为本。不断探索适应大学生的管理新模式。高等学校的学生管理与其他类型的学校的学生管理具有特殊性,需要在管理模式上不断探索。首先,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模式要适应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大学生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群体,高等学校对大学生的管理不能继续适用以往长期实行的大包大揽的管理模式,而应该建立一套充分尊重受教育者权利,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权利义务关系相一致的管理模式。其次,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要注重以人为本。这也是现代法律精神的体现。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要求管理者尊重被管理者的基本权利,充分调动被管理者的积极性,建立起大学生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能使个体与社会发展协调统一的管理模式。第三,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模式要鼓励大学生个性发展。这是由高等学校的特殊性决定的。高等学校的教育目的是培养具有创新能力的技术人才,如果高等学校的学生管理忽视大学生的个性发展就无法培养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创新人才,也就无法实现高等教育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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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内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1.条文解读。唐淑芬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随班就读、教师待遇、学校运转等5个方面,全面解读了新《义务教育法》中与特殊教育相关的内容[1]。顾定倩、陈琛比较了新旧《义务教育法》,肯定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进步,指出还存在教育对象界定、“残疾人”概念等比较混乱的问题[2-3]。2.体系分析。刘春玲、江琴娣认为我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由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五个层次构成[4]。陈久奎、阮李全认为立法层次低、缺乏专门性立法,现行法律规范过于原则笼统、缺少特有制、操作性不强等是我国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主要问题[5]。于靖指出存在立法程序和法律用语不规范、特殊教育司法制度薄弱的问题[6]。包万平等认为,我国特殊教育法律的缺陷主要是法治环境不完善、行政领导不到位、法律难以贯彻等[7]。刘全礼认为,特殊教育法律建设更重要的问题是执法不严,监督和追责机制不完善,导致残疾人教育状况不容乐观[8]。3.建设方向。邓猛、周洪宇认为由于缺乏法律切实保障,特殊教育发展过度依赖于行政推动,应尽快起草通过《特殊教育法》[9]。孟万金认为我国特殊教育法律条文比较分散,制定《特殊教育法》是当务之急[10]。汪海萍详细论证了加强特殊教育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认为特殊教育立法已经具有一定基础[11]。汪放着重讨论特殊儿童受教育权的公平问题和实现途径,并提出了制定特殊教育法、开展立法研究、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家长参与和呼吁权利、加大政府执政力度等五点建议[12]。(二)境外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境外尤其是发达国家(地区)特殊教育法律完备、理念先进,吸引了众多国内学者的关注。1.美国特殊教育法律建设。杨柳认为美国对残疾的认识更具人性化,对残疾人教育的目标和原则更加明确,充分调动家长、地方政府和社会各界参与残疾人教育事业,强化了残疾人教育的效果[13]。于松梅、侯冬梅着重分析了美国残疾人教育法中零拒绝、无歧视性评估、个别化教育、最少限制环境、合法的程序和家长参与等6条基本原则及其特殊教育理念[14]。黎莉分析了残疾婴幼儿早期干预的规定,认为我国也应加快制定早期干预的法律法规,重视早期干预理念的建立与推广[15]。崔凤鸣、林霄红等人对比分析了有关高等教育规定,指出我国对残疾的观念认识应进一步改进,在立法技术上应增强操作性[16-17]。高杭指出我国应注重特殊教育立法,形成完备的特殊教育法律体系,增强可操作性[18]。肖非、李继刚认为司法判例是美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对推动立法进程、解释说明和补正法律具有重要作用,建议我国加以借鉴,在特殊教育领域引入判例制度[19-20]。2.其他国家和地区特殊教育法律建设。苏雪云认为加拿大特殊教育法律体系比较完备,特别是地方政府颁布的具体法律对保障残疾人教育发挥了重要作用[21]。牟玉杰认为丹麦特殊教育法律直接反映从隔离式教育到一体化教育的变化,贯彻了“正常化”理念和融合教育模式[22]。赖德胜认为英国特殊教育法律注重对有特殊教育儿童的评估和鉴定工作,并强调家长参与和不同教育阶段间的衔接服务[23]。黄霞认为韩国《特殊教育法》具有对象细化扩充、无偿教育年限扩大、重视残疾人终身教育、保障学生与家长的权利等突出特点[24]。张继发、李贤智认为台湾《特殊教育法》多部门协商、重视专家作用等经验值得借鉴,具有责权细化、内容具体、易于操作的独特优势[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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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
《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以下权力:“……2.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3.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4.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5.对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所以,从教育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学校是经《教育法》授权,行使国家权力,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与学生和教师之间形成的是行政关系,学校是行政主体,学生和教师是行政相对人。作为学生,在校期间要接受学校的管理,虽然在学理上有从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的认识,如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论,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等等。但是学校出于教育目的,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设立校规,对学生进行管理,甚至惩戒,尤其是在我国的义务教育阶段,在总体上应该被认为是行政行为;而涉及到学生在校内所使用的硬件设备,包括教学设施、伙食、住宿等完全可以根据合同进行约定,如果发生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就可以解决。但是私立学校还是有其特殊性,学生入校时需要和学生的监护人签定相关的合同,不仅对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服务标准进行约定,同时对管理的内容也进行约定,所以体现出了特殊性,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了一定的交叉,如果出现了纠纷,根据法学理论,我国一般是公权优先,可以按照行政关系界定,但大部分关系是作为民事关系界定的。随着社会力量办学规模的逐步壮大,对这部分领域进一步研究并作出相关规定是非常迫切的。
在学校内部,学校和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陛所决定的管理关系。
《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都规定了教师聘任制,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签定聘任合同,但是基于我国教师制度的历史和现实中教师聘任制度和教师的资格制度、职务制度密切相关,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本校教师以及拟聘本校的教师实施资格认定,代替履行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在教师职务评审中,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无论是在教师资格认证还是教师职务评审过程中,高等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教育行政关系,中小学教师也面临这个问题,所以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了微妙的关系,一方面作为管理者,与教师形成了不对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关系;而作为聘任人,学校和受聘教师问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问的法律关系,在这双重身份下,学校很难主动放弃行政职权;而且长期以来,教师和学校形成的复杂的人身依附关系、如人事关系、住房、子女就学等等,使教师在聘任过程中更加处于被动地位。所以公办学校和教师的关系主要还是行政关系,是内部行政关系。但在私立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是合同关系。
(三)学校与社会其他组织的关系
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了一系列的社会关系。学校和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团体、个人之间,既有互相协作、又存在着复杂的财产所有和流转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关系、邻里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这些都是明确的民事关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活动,不过由于我国还大量存在机关办学的情况,所以学校在产权的界定、变更等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障碍,尤其是学校合并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政府机关的财产权和学校的财产权无法区分,无法实现产权明晰。所以,进一步明确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实现政府的角色转化和权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结论
综前所述,教育法律关系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类是横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民事法律关系,那么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自然可以由行政法和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是单纯的讨论教育法,所以,本文作者认为,不应当把“教育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教育法”的外延应当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和“教育民事法律”两部分。由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调整方法不具有独特性,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就可以解决,如果按持“完全独立”说的学者所论,“教育法”作为一个单独法律部门,就会出现法律部门间的交叉,给立法和执法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会和我们划分法律部门的初衷相违背。而随着教育领域的不断发展,我们面临的问题不是创新法律部门,而是实现公权利和私权利的边界的界定,明确政府、市场主体、办学者和参与学习者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并提供权利的有效救济途径和权力的恰当的实施方式。:
同时对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认定需要进一步研究
本文的以上观点是基于为了解决现实问题而提出的相对有可行性的方案。如果从理论上仔细分析,还是有缺陷的,比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是不是行政法,如果是,学校当然是行政被授权主体,反之就面临立论被全面的危险。
(二)政府在教育领域中的定位需要进一步确认
作为行政管理者必须和办学者、出资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区别,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设中,减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预学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规划、审批新建高等学校、制定标准、评估和监督等手段对学校建设进行调控。从未来发展来看,教育领域的法治化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有密切的联系。
(三)确认学校的法人地位,保护学校的法权利
虽然对学校的法律地位有种种不同的看法,但是学校作为法人不管是从《民法通则》,还是《教育法》的规定上看都是不容质疑的,但是现实中学校的财产权、人格权受侵犯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办学的情况下,行政权力和学校的法人权利间的冲突是经常存在的。
(四)继续深化教师资格认定及相关职称等认定的社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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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冲突产生的根源
(一)传统学校教育管理的绝对权威
传统的学校的教育管理权是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的权利,这是基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管理与服从的不对等的教育法律关系而言的。这种关系的存在深受“特别权利关系”理论的影响。特别权利关系理论起源于19世纪君主立宪时代的德国公法学,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一定范围内,对相对人有概括的命令强制的权利,而另一方面相对人却负有服从的义务,例如国家对公务员,国立大学对学生等。特别权利关系理论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别权利关系中,无论该关系是强制形成的,还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当事人均不享受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实行法律保留原则。当事人不得利用普通的法律救济渠道寻求法律救济。行政机关可以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直接根据自己管理的需要,规章或指示命令,安排和规范这种关系,不受法律约束。在我国大陆的法学理论中,并无明确的特别权利关系的概念,但是具有特别权利关系特征的管理关系却实际的存在着。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再如,根据我国的《教育法》,学生除依据其第42条第4项的规定,当“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时,可“依法提起诉讼”外,在具有特别权利关系特征的学校管理关系中,亦缺少明确的司法救济途径。长期以来,高校基本上处在一种无讼的状态下。人们一般习惯性的认为,高校对学生的奖惩是高校当然的权利。很多学者认为这或多或少的受到了特别权利关系理论的影响。再加上中国的传统,自古以来,无论官学还是私学,师生关系都是一种不对等的管教关系。基于此,学校天然拥有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权力,学生对学校的管理应服从和遵守。这是传统上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点。特别是在教育国家化后,管教权从父母手中的一种私权转化为国家掌握的一种公权,学校作为国家教育权的实施者获取了管教学生的绝对权威。
(二)学生的权利意识与法律意识的觉醒与提高
随着中国的整体的法制建设的发展,中国的法制已经进人对人的权利进行确认的时代,整个社会法律意识都在不断的提高。人性的尊严正在从一种潜在的需要迅速成为显性的需求,作为教育的主体—学生更是越来越追求教育领域中的人的权利的平等,越来越看重人的选择的自由,也越来越重视教育活动中对人的尊严的确认与维护。近几年,北京、上海、浙江、四川等地一些高校中,学生纷纷自发组织成立了以维护学生权益为宗旨的学生权益维护机构。浙江大学学生权益服务中心在2000年11月对5000余名在校学生进行了学生权益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学生没有了解学校各方面政策的权利,应提高学校工作的透明度;学生应有参与协商、制订“综合记实考评”的方法的权利;学生应有投诉、申诉的权利;学生应有自由选择学习科目和任课教师的权利等等。这些均表明学生的权利要求逐步提高,权利范围也将逐步扩大。
另外随着高校收费制度的改革,高校在向大学生教育收费的过程中同时形成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契约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已不再是以前的纯粹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同时也具有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这种关系的变更使大学生向有着绝对权威的学校争取自己权利的时候更是理直气壮。
(三)教育法制与教育体制的缺陷
近几年来,以《高等教育法》为标志,高等教育从无法可依到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使高等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和高校管理的重要方面有了法律的依据和保障。但是,目前这些法律还均属于宣言性立法,条文过于原则,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范较少,学校、老师、学生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三者各自的权利、责任尤其是学生的责任和权利不明确。而呼唤已久的《学生法》、《校园法》等等配套法律迟迟未能出台,一套完备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远未建立。这些年满十八周岁的又不同于普通社会公民的在校大学生有多方面无相应的法律来规范、约束其行为,调整其各种关系,使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时不时地陷人被动和无奈境地。由于高校权利不明确,学校根据人才培养和学校具体管理实际需要制订的相应管理制度,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一旦学校与学生对簿公堂之时,学校难免面临败诉的难堪局面。目前高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是依据1990年原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订的,十多年来从未修订,其中有的规章制度与不断完善的法律、法规相脱节。高校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对高校办学自主权存在错误的理解,对学生管理的随意性较大,不注意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仍存在权大于法的观念,依法治教的意识不强。有的高校对于推荐保送研究生、奖学金的评定,荣誉称号的授予,助学金发放等方面存在暗箱操作的情况,对于受处分的学生,拒绝听取学生的辩解,随意加重对学生的处分,限制学生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同时国家的教育法规和学校规章也存在冲突与矛盾,具体表现为:一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如作为规章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与作为法律的《婚姻法》之间的关系,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下位法的规定不能突破上位法的规定。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不准在校大学生结婚”的内容违背了《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原则,必然造成对学生婚姻自由权的侵害。加4年“五一”前后,全国首位公开举办婚礼的在校大学生新娘—天津师范大学某女生,引起社会的颇多关注。尽管在校大学生结婚被新婚姻法允许,但却与现行的高校学生管理制度中“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的规定有冲突。对此,学校言语谨慎而表情尴尬。网二是学校内部的自治性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如前的田某案,学校根据其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规定,给予田某退学处理,并据此不发给田某“两证”。但学校的规定与原国家教委1990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有关内容相抵触。三是一些教育管理法规规章中的一些规定不符合法治精神。如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规定,有各种恶性肿瘤、血液病的高考生,不能被普通高校录取。这一缺乏道义性和公正性的规定势必侵害对这类考生平等享有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权利。
二、冲突的表现形式
学生享有的权利可分为两类: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前者如受教育权、隐私权等,后者如申诉权、被告知权等。在我国高校对学生教育管理的过程中,无论是学生的实体性权利还是程序性权利,都没有得到很好的重视与保障。这就造成了学校的管理与学生权益之间的冲突。
(一)高校管理权与学生的实体性权利的冲突
1、高校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
所谓的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团在实体法上,我国《教育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其中前四种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可称之为法定的受教育权利内容。即:(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而在我国传统的高等教育中,对学生的受教育权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目前,高校已经普遍实行收费制度,学校仍然对交费上学的学生实行“家长式”的管理,学生专业的选择,课程的设置,奖学金的发放及宿舍的安排,都由学校统一裁决。学生的选择权、知情权、参与权、对学校的监督评价权都被学校不同程度的忽略。更为严重的是,高校在行使自主管理权时,对于如开除学籍、退学以及拒绝颁发学位证学历证等使受教育者丧失受教育权利及有关学生重大切身利益事项的处理中,不受任何法律法规约束。在一些高校一次考试作弊就可以开除一个学生的学籍。高校这种无约束的自主管理权,以绝对的权威压制了学生的权利的实施。
2、高校管理权与学生隐私权的冲突
以湖南外语外贸学院学生诉学校侵犯隐私权为例,该院3男3女6名大学生几次被发现酒后在宿舍同寝,学校按校规对6人分别做出了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的处分,并对他们的行为在全院的男生大会上提出批评,以达到教育其他学生的目的。随后6名学生以院领导在无任何实际依据的情况下,公开他们从谈情说爱发展到越轨,严重损害了他们的名誉权。本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学校有权制定一定的规章来规范学生的行为,学生有义务遵守,若违反则应按照规定受到学校的处分,这是无可质疑的。值得质疑的是学校应不应该为了达到教育他人的目的将被处理学生的隐私公开宣扬出去。在我们高校的管理过程中经常有类似的事情发生,如:学生作弊或违犯学校其他的纪律被学校在公告栏上公布,在大会上点名批评,或以文件的形式下发到学校的各个单位,学校的这些作为是否构成了侵犯学生隐私权和名誉权呢?
(二)高校管理权与学生的程序性权利的冲突
高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对违纪学生作出处理时,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正当程序是高校诉讼案反映出来的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学生诉高校案件的发生,很大程度上在于校方的处理程序过于简单,操作也缺乏透明度。高等学校作为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教育单位,它对学生做出的处罚也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法》的约束。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要求:一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要在程序上平等对待当事人各方……二是重大的行政行为要通过一定的程序公开;三是涉及到相对人权利有重大影响时,应启动听证程序,保障相对人有发表意见、进行申诉和辩解的权利。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法律的一大传统,这一弊端在高校学生管理法规中明显的体现出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刘燕文案的判词说明了这一问题:“因学位委员会做出不予授予学位的决定,涉及到学位申请者能否获得学位的权利,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在做出否定决议前应当告知学位申请者,听取学位申请者申辩意见;在做出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后,从充分保障学位申请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校学位委员会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或宣布,本案被告校学位委员会在做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做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目前高校中普遍存在着在处理程序过程中的不严密现象。大多数处理程序是:学生违犯某项校规,学校要求本人做出检查,学校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某项管理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然后张榜公布。至于处理过程中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程序,如调查取证、告知和听取申辩等程序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
三、冲突的解决策略
(一)坚持依法治校,树立法制精神和维权意识
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者必须树立法治精神和维权意识,体现对人的尊重与关怀,创造体现法治精神的育人环境,让青年学生在日常学习、生活的潜移默化中,逐步培养现代法律意识、树立民主法制观念、养成守法习惯,提高依法保护自身权利、参与学校和社会事务的能力,教育学生正确认识受教育的权利,鼓励学生积极维护自身的权利,切实保障和维护学生与受教育权相关的各种正当权益。
(二)加强和完善高等教育立法,建立尊重学生权益的学校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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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关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诸学说
1.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代表理论有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和宪法论。
(1)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最初来源于德意志中古时期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后来德国学者发展了此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紧密的关系,这种学说运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领域,其实质是:高等学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出现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向学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务并进行教育管理,而学生对此种管理则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就叫做特别权力关系,它在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体现了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对教育实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强调学生对所在学校也就是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关系。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逐步形成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学校管理中逐渐主张强调对于学生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限制国家对于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因此这一学说逐渐受到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学者的批判。
(2)宪法论。依据宪法论,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政府机构的一类,那么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宪法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益关系,学生作为公民,他们的基本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论的实质是:高等学校在处理和处分学生时,应当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要剥夺这些基本权利,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一旦未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那些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学生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与保护。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侵害,这些特定的程序当然也适用于州立大学和学院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关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1)契约关系学说。按照前述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脱离法制的乐园。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契约关系学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高等教育关系应当完全脱离强制的权力作用和影响,应当完全摆脱行政法律关系而成为民法上平等的契约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缔结教育合同。“教师(代表学校)与学生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而且是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契约(合同),双方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自治关系学说。欧洲大学自中世纪开始就有自治的传统,高校几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这种背景下,大学的地位类似于行业协会,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其内部纠纷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自治关系学说认为:高校的师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更是在观念、职业、社会地位和信誉等各方面综合的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大学生们动辄就把母校起诉到法院,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一种伤害。学生与其学校之间的纠纷应当“笔墨官司笔墨打”,也就是在大学内部通过申诉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诉诸法院。世俗权力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容纳,也是对大学理想的一种尊重。
综上所述,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传统的特别权力学说,其他学说都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发展和修正所产生的,这些发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政府对于高等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权力色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教育更新发展和教育实践的要求。
二、我国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随着《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基本确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立法上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从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脱节,立法上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实情况看,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对于我国教育司法制度的影响很深,学校与学生二者的关系比较符合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对于学生偏重于管理和约束,而对于其权益的保障和救济方面相对则比较薄弱。虽然如此,这一学说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现实。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而是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交织,因而带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来讲,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统一而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事项虽然很多,但是事实上可以区分为国家干预和不干预两个大的方面。相应地,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认定:国家干预的领域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因此这个领域内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在国家不予干预的领域,则为高校自治和契约自由留下了空间。
具体来讲,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可分为如下三类。
1.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涉及可能会影响到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工作这样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事项,如学籍的得失、学位的授予等,应该由法律进行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于其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等方面事项的管理权力应当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行使,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从事这些事项的管理活动。
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种纵向关系,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关系。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从事上述事项的活动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管理活动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为获得博士学位将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状告母校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两个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高等学校从事学籍管理活动的行政行为性质。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体现了国家对学校管理权力的严格控制,并以此作为鲜明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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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内部自治的关系
高等学校对其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这既反映了大学古老的传统和理想,同时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学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地赋予高等学校对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能够有效提升高等学校的活力与竞争力。如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对于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四章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在一些对于学生的基本权益影响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许高等学校进行自行管理。这些权力与学生有密切的联系,也是高等学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现。当然,我国高校管理过程中的这些自主管理的权力与传统的大学自治还有一定的距离。传统的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是一个保障它的教师和学生免受世俗权力迫害的自治性质的团体,而且它首先是一个学生的而非教师的法律上的社团。而我国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则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权力,其基本缺陷是作为学生而言,他们的基本利益可能会得不到适当方式的表达,这也是近年来频繁出现高校学生对母校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学费在学生教育培养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扩大了家庭在学生教育成本中分担的份额,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崛起,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公立大学民营化等办学模式的涌现,表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已经逐步建立起平等、双向、自愿的教育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现是: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学生自费上学,自己花钱投资于教育,购买教育服务,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为这种教育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等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合理界定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合理定位我国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科学化发展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个问题,既应体现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先进理念,同时又应以我国目前实际作为基础;既要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和矛盾,同时又要照顾到我国高等教育长远的发展问题,做到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以改变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来进行定位。
1.正确区别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理定位不同种类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厘清了复杂的校生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关系两种关系之间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确实存在着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校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并不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实际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应当是直接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使以及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相联系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而对后者在性质上的认定应当构成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认定
教育管理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从其本质上来讲应当属于行政权力,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学校对于学生来讲具有较高的、居于主导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而应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权。笔者认为,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学校在实施这种教育管理行为时,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权力那样完全运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把学校所从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些校生纠纷不应当诉诸法律,而应当通过学校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学校在对于学生自身的物品进行搜查时,“只是合理的怀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围当时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为相对于学生的年龄性别和违规性质,不具有过度的进攻性,这种管理行为就是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没有破坏学生对隐私的合理预期”。此外,在美国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学校内部范围内也是不适用的,这些规定使学校对于学生的具体管理行为可以更具有弹性。
当然,考虑到学生的正当权益,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防止因为采取教育管理活动不当而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校在处理学生权利与学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应做到公开、公正、合法,避免不当行为特别是不合理搜查、侮辱、体罚等行为,还应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样,把教育管理活动关系定性为行政管理关系不但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反而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当校生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学生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原则、证据规则等与民事诉讼相比,能为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在名称上仍应称其为教育管理关系更为适宜。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仅仅是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国教育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急需明确界定和完善运作规范,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情况还需要随着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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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由于国家体制、民族传统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制度不同,各个国家对法的运用及所强调的侧重点并不一致,但法制相对健全的国家,尤其是具有悠久法治传统的国家,教育法制建设的历史都相对悠久,成效卓著。在全球化的大潮下,法律趋同之势日益明显,国外教育立法对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借鉴意义就更为显著。本文从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民办教育、高等教育等几个方面总结和归纳教育立法相对发达国家的成熟做法,结合我国教育立法的现实,提出对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相关启示与借鉴。
二、我国教育立法实践与问题
我国教育立法从无到有,历经20多年的艰辛努力,已逐步构建了教育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反映了教育立法的重大成就。这是我国依法治教方面的重大进展,同时,也奠定了教育法治化的坚实基础。但实践中,教育立法依然存在为与社会对教育需要不相协调的地方:
第一,是教育法制体系不健全。学校是国家教育权、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场所。学校教育的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直接关系到国家教育权的落实和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从静态上看,我国缺少《学校教育法》《教育财政法》及《教育投入法》等保障教育发展的关键性法律。第二,是立法技术与法律完备性欠缺。按照《义务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但该法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后学校一直在收费。直到1992年《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出台后,才在第17条中补充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杂费。”没有人对《细则》第17条违背上述法的规定提出异议。第三,教育法规构造、表述与实施存有缺陷。目前的教育法规名称缺乏规范性,如法规名称过于庞杂,仅仅是教育行政法规这一层次的法规,就有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称谓,而且法规名称与其效力并不一致;教育法规内容不完整、不全面,尤其是法律责任和法律程序方面的规定过于薄弱,同时,几乎所有的教育法规都以实体性规范为主,极度缺乏程序性规范。
三、教育立法的国际共性与经验
在梳理了我国教育立法的历史以及存在的问题之后,我们着重从世界上各个教育相对发达国家教育立法的特色分析入手,对义务教育立法的历史渊源、职业教育的各有侧重、民办教育投入与支持模式的异同,以及成人教育立法等进行多方面的总结与归纳,为我国教育立法提供启示与借鉴意义。
1. 义务教育。综观国外义务教育立法,虽然基于不同地区的发展状况、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政权组织方面的不同侧重,各国在义务教育立法上表现出了相当多的差异性。但义务教育本身的基本规律和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都注定了国外义务教育立法仍然存在着一些共同的基本特点:
义务教育的强制性。在国外,很早时候开始,义务教育就名副其实,首先被视为一种必须履行的义务,以至于早期的受教育与纳税、服兵役一道成为国民的三大义务。在我国清末,深受国外教育立法影响的《强迫教育章程》的“强迫”二字,以及“罪其父母”之类的规定,可谓尽得“强制性”精髓。
免费本是义务教育的基本特性(这是国家和政府应尽的基本义务),因此义务教育立法确保免费的实现也就是题中应有之意了。在国外,不少国家义务教育的免费也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如英国,1891年初等教育已经实现免费,1902年时中学教育却并未完全取消收费,但20世纪的三四十年代就已经对那些结束了义务教育却未能升学的青年免费教育至18岁。在法国,1881年的《费里法》已经规定了国民教育“义务、免费、世俗”三原则,学生享有接受免费的义务教育的权利,而且当年就实现了母亲学校和小学的免费教育以及师范学校免缴膳宿费,并逐步发展到了更高层次和更长年限的免费教育。
2.职业教育。自20世纪以来,美国联邦政府颁布了旨在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一系列法律法规,1917年颁布的《史密斯—修斯法》之后又相继通过了《乔治—里德法》《乔治—巴顿法》以及《国防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每一部法律都有其历史性和阶段性问题。立法的实质是联邦扩大教育权限的手段之一,通过立法引导职业教育的发展。
职业教育在日本已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发展过程。《广辞苑》给职业教育的解释是,通过对从业人员进行的以职业能力开发和技术水平提高为目的训练。其目的就是为了给予人们从事工作的必要的知识和技能,这是广义上的职业教育。狭义的职业教育是指职业技术教育,其中包括产业教育和专门教育。
韩国职业教育的立法经历了三个阶段,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战后韩国政府高度重视职业教育的立法工作,表现出职业教育立法与职业教育发展的步调一致,形成了较完备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3. 民办教育。世界各国对民办(私立)学校经济的支持,除了以法律的形式作明确的规定外,还都采取不同的经济形式给予私立学校相应的待遇。
匈牙利私立学校的总经费中政府拨的经费占70%;在丹麦和奥地利,政府经费占到了80%;在挪威,政府经费甚至占到85%。在比利时、瑞士、西班牙、法国和墨西哥,政府也向私立学校提供经费,并规定了比例。
日本政府有关给予私立学校财政支持的立法比较完善。1949年的《私立学校法》第59条规定,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振兴教育,在必要时依据有关的法律对法人办的私立学校给予资助。1970年的《日本私立学校振兴财团法》规定设立日本私立学校振兴财团,其资金为10亿日元,全部由政府支持。1975年的《私立校振兴资助法》规定,对私立大学和私立高等专门学校的经费,由国家补助l/2。此外日本还设立了私立教育发展基金会,为私立教育提供贷款以及贷款有效利用的管理方案等。
4.成人教育。英国是西方成人教育的发源地之一,号称“世界继续教育之乡”,其成人教育对世界各地成人教育的发展都产生过极其深远的影响。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与成人教育有关的正式法律法规主要有1992年《继续教育和高等教育法》和2000年《学习与技能法》。进入新世纪后,英国政府继续积极完善继续教育政策。2002年政府发表的《为了每个人的成功——改革继续教育和培训》提出,继续教育要以雇主和广大学习者以及整个社会的需求为导向,为他们提供更多的选择。2006年,英国教育和技能部发表了题为《继续教育:提高技能,改善生活机遇》白皮书,根据继续教育白皮书的建议,英国议会于2007年3月颁布了《继续教育和培训法》。该法案从英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以提高继续教育的质量为重点,提出了继续教育的改革目标和内容,由此确立了英国继续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法律基础。
四、中国教育立法的借鉴与启示
教育法是人的主观愿望的产物。要使这些主观愿望与教育管理的客观规律相符合,就必须完善教育立法机制,清理、修改现行教育法律;立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正义,规范社会秩序,保障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在借鉴国际上其他国家教育立法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教育发展与教育发展的实践看,中国的教育立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启示:
首先,要以《立法法》《行政许可法》为依据,清理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逐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其次,要借鉴国际教育立法经验,对我国各个层次的教育立法进行梳理与完善,以基础义务教育为根基,以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为辅助,以民办教育为补充,形成完备的教育体系。第三,要提倡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使之成为我国教育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使我国的民办教育有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最后,要重视立法的与时俱进性质。随着教育的发展和社会对教育需求的不断变化,应完善与充实相关法律条款,使得教育立法与实践和社会实际要求相一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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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艳珍.德国职业教育的立法特点及其启示.成人教育,2009(4):8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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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部保障体系
研究生教育质量保障体系是由其内部保障体系和外部保障体系两个子系统构成的一个有机的开放体系。其内部质量保障体系由教学设施、导师队伍、研究生、课程体系、教材体系、创新基地、学位论文、管理机制等8个要素组成。
(1)教学设施。教学设施是办学的必备条件,它包括校园占地面积、校舍建筑面积、固定资产、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图书馆(馆藏图书、电子图书、中外文期刊等)、校园网(各类中外文全文文摘、全文数据库)、实验室、实习基地、体育馆、田径场等硬件条件,为研究生的培养提供必要的校内外环境。
(2)导师队伍。导师是高等学校或研究机构中经过某种遴选和聘任程序,指导硕士或博士研究生学习、研究的教师。导师队伍是研究生教育的主体因素,导师队伍结构(学历、职称、学缘、专业、年龄等结构)和水平直接影响研究生的培养质量。
(3)研究生。研究生是高校本科毕业后(或以同等学力考人),按照学制要求继续在高等学校或研究机构学习研究的学生。研究生是其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的主体因素,是教育的对象,即受教育者,研究生自身的基础与努力程度决定其培养质量的优劣,其毕业生(硕士、博士)是高校或研究机构培养的高层次人才,即“产品”。
(4)课程体系。课程体系是研究生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不断提升人才培养质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课程体系由学科专业、课程结构、课程内容、课程教学、教学管理、教学评价等6个主要要素组成。优化课程设置,构建结构合理的课程内容体系,对于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是至关重要的。
(5)教材体系。教材体系一般是指遵循教材编写的原则将选编的内容按一定的顺序要求组成整体,它是大纲与体现大纲精神的主要部分。这里的教材体系是指按照人才培养目标要求,遵循教学用书的基本原理,构建的立体化的教材、教学用书、教学参考书(包括纸质的、电子的)的结构整体,它是由教材编写、教材使用、教材评价与反馈等要素组成的一个子系统。研究生教材建设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它会影响研究生教育整体水平的提高。
(6)创新基地。创新基地是研究生培养的实践平台和科研平台,它包括校内创新基地和校外创新基地,建立和完善研究生创新基地,有利于提高研究生的社会适应能力和科技创新能力。
(7)学位论文。学位论文是研究生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的重要要素,是对研究生进行科学研究或承担专业工作的全面训练,是培养研究生创新能力、综合运用所学知识分析解决问题能力的重要环节,也是对研究生知识、能力的全面考查。学位论文的质量是衡量研究生研究能力、创新能力和学术水平的重要标志,又是研究生取得学位的重要保证。
(8)管理机制。研究生培养质量的管理要依据持续质量改进的指导思想,把质量管理的重点放在建立一种不断提高培养质量的管理机制上,其核心是充分调动研究生、导师、各学科及其各基层培养单位的积极性、主动性,使之在保证培养质量方面能尽职尽责。研究生管理机制包括管理体制、管理制度、管理手段、管理方法、培养模式、培训机制等要素,在研究生教育质量的保障与监控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2外部保障体系
研究生教育外部质量保障体系由政府、市场、中介机构等3个要素组成,它对研究生教育起着宏观、微观调控和监督作用。
(1)政府。政府是研究生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因素,政府需要以长远的眼光,站在全局的高度正确把握研究生教育发展与改革的方向,它主要通过立法、规划、拨款、评估、监督等进行宏观调控。政府的职能主要包括:制定指导性教育质量标准;建立合理、公正、公平、透明和权威的教育质量评估、认证制度;通过立法、拨款、奖惩、参与独立评审机构决策、任命部分评审机构决策人员等途径和手段,主导和影响评枯过程;对高校的教育、教学质量进行整体评估,并建立认证制度;建立质量评估专家队伍和信息网络;指导、发挥社会教育评估中介机构的积极作用;组织评估人员培训;推动高校教育质量评估研究,促进学术交流。
(2)市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深人与完善,高等教育也呈现出市场化的特征,因此,市场也成为研究生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的要素。
(3)中介机构。教育评估中介机构是介于政府、学校、社会三者之间,以提供教育评估服务为主要形式,坚持多元价值取向或有价值主体广泛参与,辅助政府进行宏观管理,保障学校合法权益,加强教育与社会联系,促进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不断提高的一种相对独立的专业组织。它具有独立性、公益性、沟通性、协调性、公正性等基本特征;其主要职能表现在评估服务、监督管理、公证鉴定、社会沟通、信息咨询。
3质量保障措施
3.1树立持续发展质量观,确立多样化的质量标准
研究生教育质量是一个多维的概念,应包括下面几个方面:一是培养的高层次人才满足社会需求和人的发展需求程度(即人才培养质量方面),二是研究生培养单位创造的知识满足现在和未来的学校需要、社会需要和人的需要的程度(即科研成果的质量方面);三是研究生教育所提供的服务满足社会需求和人的个性发展需要的程度(即服务社会的质量方面)。研究生教育这三方面质量构成了研究生教育的质量内涵。从研究生教育的质量内涵可以看出,它具有适应性和多样性的特征.因此要适应变化的条件,树立研究生教育持续发展的质量观。
持续发展的质量观是全面质量管理观的发展,是按照持续质量改进的思想,通过加强和改进研究生培养过程的管理,使向社会输出的“产品”—即优秀的人才能够满足社会的合理需要。所追求的研究生培养质量目标,也应该是通过不断寻找不足和差距,积极发现改进的机会并实施有效的改进措施,以最经济的教育投人成本培养出社会所需要的高素质人才。持续质量改进的主要原则有:过程改进、持续性改进、预防性改进、全院自我控制等4个原则。
高等教育日益走向大众化,研究生教育规模的不断扩大,研究生教育未来的进一步发展更多地取决于社会需求,研究生教育质量必须更多地与具体目标、需求、兴趣、特色等个性化概念和指标相联系,确立多样化的质量标准,以适应社会多层次、多类型的需求。遵循培养多元化人才的观念,构建学术型、应用型、复合型、国际型等质量标准体系,其目标体系应在主导目标的基础上,进行多元化扩展,以体现研究生教育价值多元化的理念,满足各行各业的不同要求。
3.2树立精品意识,加强过程控制
随着我国研究生教育积极发展战略的实施,规模的日益扩大,无疑会给研究生教育的各方面都带来深刻的变化。但无论怎样转变,研究生教育应该始终坚持追求卓越的教育理念,把握培养精英这一本质特征,在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上都要尽可能追求更高的水平。可见,高等教育阶段大众化,不是“化”掉精英教育,而是要进一步凸显精英教育的价值,与时俱进,不断发展,树立精品意识,优化培养过程,从招生、课程学习、科学研究、生产实践、学位论文、学位授予等6个环节都严格把关,并且重点抓好以下几个环节:建立高水平的研究生课程体系,特别重视跨学科课程以及反映学科基本理论和前沿问题的课程;强化研究生的科学研究训练,培养研究生的独立科研能力和严谨的科研态度;注重实验、实习和实践锻炼,促进理论与实际的结合;对学位论文提出严格的创新要求,要求必须在理论上有独创性的贡献,或在实践探索方面有创新性;坚持“三双制度”(双导师、双基地、双盲评审),控制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两个环节,严把学位授予关。
3.3创新管理机制,提高管理效益
在扩大研究生规模的同时,又要保证研究牛培养质量_这对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管理既要有普遍要求,又要有利于个性的发展;既要严格、规范,又要科学、可行,做到管而不死,严而有度。研究生的培养、教育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着力创新管理体制、手段和方法,保证研究生质量管理环环相扣、层层推进,以达到预期的培养目标。
(1)推进三级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积极推进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建立健全学校一学院(系)一导师三级教育管理体制,突出学院和导师在研究生教育管理中的作用。在这种新的三级管理体制中,学校的职能更侧重于宏观调控与目标引导,学院(系)将承担更多的具体组织工作,而导师则成为教育管理的主体。
(2)创新管理方法,提高管理效益。在新的培养机制和三级教育管理体制下,随着管理重心下移、管理层级增多、管理对象扩大,仅靠行政手段难以达到教育管理的实效。为此,必须创新现有的研究生教育管理手段和方法。
3.4强化法制规范,构建评估体系
为了保障研究生教育质量,必须建立一整套法律制度,是研究生教育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同时必须构建研究生评估监控体系,加强教育评估与监督,保证研究生教育和谐、科学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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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的现状及意义
随着中国高等教育进入大众阶段,民办高等职业教育的规模迅速扩张,其中民办高等职业教育占了很大比例,这一问题引起了国内学者的广泛关注,并针对民办高职学院展开了一系列研究,通过对国内研究成果的梳理我们根据研究角度不同对民办高职教育研究成果做以下分类:
1.高等职业教育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改革创新研究,这类研究主要涉及高等职业教育管理体制中存在的问题研究以及改革创新的思考与探索。王玲玲提出通过公办职业院校的转制、创新校企合作机制、组建职教集团等手段构建“一主多元”的民办职业院校的办学格局。[1]夏季亭提出民办教育政策应紧密结合经济社会的发展新趋势,按照民办高等教育生存与发展的市场化规律,分类管理,自主管理,从而促进民办高校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2]
2.民办高职院校的内部管理研究,这类研究主要探讨我国民办高职院校内部的管理问题,具体包括民办高职院校的领导、师资建设、课程与专业设置、学生学习与管理、教学管理与质量评估、运行机制等问题。宋爱苹等认为绩效考核模型的构建是提高民办高职教育的水平的一个有效途径,并构建了以师德、教学实践能力、科研能力和工作态度为变量的绩效考核指标。[3]
汤向玲提出通过青年教师职业生涯规划、目标激励以及福利薪酬体系的完善来解决民办高职院校目前存在的诸多问题。[4]梁中环以教育研究方法论、系统论、现代教育管理学、全面质量管理理论为研究基础,针对目前民办高等教育教学质量存在的一些问题,积极构建适合我国民办高等教育的教学质量保障体系。[5]
3.民办高等教育的政策法规研究,如李栗燕、孟繁超和刘耀彬通过中外民办教育法的比较研究指出,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不具体、不全面以及缺乏可操作性等弊端,并提出了完善我国民办教育立法的若干建议。[6]王利明从民办高校法人与董事会、投资者与高校自身、民办高校举办的方式和享有的权利等角度论述了《民办高等教育法》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内容。[7]
4.民办教育的产权问题,该类研究主要涉及产权改革与其利润和成本关系的研究。例如潘懋元等提出随着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其产权问题会日渐突出,产权关系不明确、归属不清晰会有碍民办教育的发展,因此需要加大推进民办教育立法工作的力度,加强产权保护和教育的独立性。[8]宋京从民办教育的非营利性和营利性的角度对产权关系的划分做了初步的探讨。[9]
通过梳理总结民办高职教育研究成果发现,鲜见有关民办高职学院科研资源分配相关的研究,本文将以专业建设产出中的重要量化指标――科研论文为切入点,从二级学院人均科研成果与学院人均科研成果相关性角度研究民办高职学院资源分配的选择问题,为进一步探究民办高职院校的科研资源分配方法提供理论基础。
二、模型的假设与构建
(一)基本假设观点
1.假设民办高职院校科研论文为唯一衡量科研水平的变量。高校的科研水平产出统计变量并不止科研论文一项,教育部科学技术司编制的《高等学校科技统计资料汇编》中的科技产出指标包括:出版科技专著数量、发表学术论文数、鉴定成果数、成果授奖数、专利数和技术转让合同及收入,由于高等职业院校在各方面条件的制约,成果鉴定、专著数量、授权专利和技术转让合同及收入等这些方面是极少的。以2014年《汇编》中广东省4所国家级示范院校的情况为例(如下表1)。
表1 国家级示范高职院校科研产出情况
公办高职院校中的国家级示范院校尚且如此,民办高职院校的情况就可想而知了。所以选取民办高职院校科研论文为唯一变量衡量科研产出有其现实意义。
2.假设人均科研成果的产出与院内专业建设投入的大小有直接关系,当二级学院占整个学院的规模与权重较大时,学院在专业建设资源投入上一定会做出相应的倾斜与侧重。
3.假设当二级学院占整个学院的规模与权重较大时,由于各种资源分配向该二级学院重点倾斜,应推导出该二级学院对全院的科研产出的贡献率较大,所以理应出现二级学院的人均科研产出与全院的人均科研产出存在高度的正相关的分析结论。
(二)模型的构建
1.以基本观点中的三个假设为前提条件,在选择占整个学院规模和权重较大的几个二级学院为研究对象的基础上,通过计算学院整体人均科研水平与二级学院的人均科研水平的相关系数比较两者发展趋势的相关程度,从而判断其发展的合理性。(具体模型如下图1)
2.民办高职院校资源分配合理性的判别标准。
判别标准一:当学院整体人均科研水平与二级学院的人均科研水平的相关系数满足R>0.7且P0.05时,结合二级学院的权重规模大的模型约束条件可以推导出,从科研角度看该学院的规模和资源投入合理的。
判别标准二:当学院整体人均科研水平与二级学院的人均科研水平的相关系数满足0.4R0.7且P0.05时,结合二级学院的权重规模大的模型约束条件可以推导出,从科研角度看该学院的规模和资源投入较为合理,后续发展有待观察。
判别标准三:当学院整体人均科研水平与二级学院的人均科研水平的相关系数满足R
判别标准四:当学院整体人均科研水平与二级学院的人均科研水平的相关系数满足:R0时,结合二级学院的权重规模大的模型约束条件可以推导出,从科研角度看该学院的规模和资源的投入与其目前的产出要求不相适应,亟需对该学院进行改革调整,考虑重新组织顶层设计和修改发展规划。
三、模型的实践与z验
(一)数据的提取依据与方法
我们选取了广东省内办学历史较长,办学质量得到社会及政府公认的民办高职院校N为研究对象,根据前文构建模型的约束条件,我们选取该校中占整个学院规模和权重前五位的二级学院分别为X1,X2,X3,X4,X5,每个二级学院论文数量的总和等于该学院各专业总和,那么二级学院论文总和除以二级学院总人数就可得到二级学院人均论文产出。同理可求得全学院的人均科研产出,(论文数据来源以知网收录的期刊为科研产出的统计指标)。通过以上条件提取数据整理如下表2。
(二)数据的分析与结论
我们选取表2中X1学院和X5学院的相关数据,对模型进行检验和分析,判断这两个二级学院规模的适度情况。
从相关的散点图看,X1学院的人均产出与整个学院的人均产出线性相关明显,X5学院的人均产出与整个学院的人均产出线性相关并不明显。
表3显示,X1学院的人均产出与整个学院的人均产出的相关系数R=0.821,显著性检验系数为P=0.0020.7且P0.05时,结合二级学院的权重规模大的模型约束条件可以推导出,从科研角度看该学院的规模和资源投入是合理的结论。
表4显示,X5学院的人均产出与整个学院的人均产出的相关系数R=0.049,显著性检验系数为P=0.447>0.05,相关系数极小且相关性不显著,结合该二级学院占到全校5.4%的在校生规模,根据判别标准四,我们得出结论:尽管该学院的在校生规模为5.4%,远小于X1的36%,但其规模为该校的第五大二级学院,从科研角度看该学院的规模和资源的投入与其目前的产出要求是不相适应的,亟需对该二级学院的规模进行改革调整,考虑重新组织顶层设计和修改发展规划。
该校其他学院也可用类似的方法进行评估和计算,由于篇幅所限不一一进行分析和判断。
四、模型存在的问题以及未来的研究方向
首先,该模型的假设条件中只选取论文产出作为唯一衡量科研水平的变量虽然在前文中已经论述了其假设的合理性,但现实情况相对较为复杂,高职院校相对本科院校的科研创新来讲更强调社会服务,社会服务中其实是存在科研产出的部分,但该指标的衡量标准不统一,提取量化数据也较为困难。尽管如此,解决社会服务中科研产出的量化问题仍是该研究的一个重点突破方向。
其次,假设条件中提到当二级学院占整个学院的规模与权重较大时,由于各种资源分配向该二级学院重点倾斜,推导出该二级学院对全院的科研产出的贡献率较大的这一结论是否合理,需要结合具体院校自身情况进行考量,我们在调研的过程中发现有的学校二级学院虽然很小但占的资源分配比例却很大,这与学校领导的发展思路和该校的顶层设计密不可分。我们还发现相对文科专业的低办学成本,理科专业由于其自身办学成本较高所以在资源分配上也占有一定的优势。所以具体院校在使用该模型时还需要对各二级学院基本情况进行摸底工作。
最后,对于判别标准的解释规则及相关系数模型选取的是spearman等级相关,主要原因是我们对民办高职院校N研究样本提取的数量是10,样本数量没有达到pearson相关的(n>30)研究要求,这也是民办高职院校研究的一个现实问题,目前广东省内还没有办学历史超过30年的民办高职院校,所以在相关系数的质量上未来还有可以提高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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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由于高校学生管理日趋法制化和规范化,大学生的权益保护也被逐渐提上日程。随着公众法制观念的普及以及学生的法律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高校学生意识到了要合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纠纷,其实质是高校的自主管理权与学生拥有权利之间的冲突。本文拟从产权理论入手,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关内容,探讨高校学生的权益保护问题。
一、产权、教育产权与高校的学生管理
关于产权理论,国内外学者都做了大量研究。《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产权也称财产所有权,是指存在于人和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权利,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转让权、租借权、用尽权、消费权以及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在此基础上,产权研究的视角延伸至各个领域,于是出现了关于教育产权的定义和理论。以往学者在明确教育产权的归属和其定义域的同时,也对其权利束进行了更广泛更深层次的研究。学者崔玉平认为:“教育领域内的产权都可以成为教育产权。它既包括教育机构的产权,也包括教育的和学生的人权等”[1]。而在近几年的学术研究中,几乎没有学者将产权的思想延伸至学生的人权方面,尤其是学生的人权等权益保护方面。
二、高校学生的价值实体问题
在我国,学生起码具备除自身以外的两个价值实体,即公民和消费者。现实中,很少有观点认为学生是消费者,而认为学生是学校管理中的被管理者,这就为学生的权益保护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学生本身的权益和作为消费者的权益都没有受到合理合法的保护,侵犯学生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
(一)从受教育者或者公民的角度
1.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根据《教育法》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应包括听课权、活动权、建议权、考试权、学位权、择业权等。近几年,全国许多高校管理者不恰当行使教育权和惩戒权,在学籍处理、学位授子、后勤管理等方面出现了一些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现象。
2.侵犯学生的名誉权。很多高校都在学生违纪处理条例中规定,对在校学习期间发生不正当或结婚者给予退学处理或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处分。这种禁止大学生婚前和结婚的规定与社会发展和现实之间存在着某种背离,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其合理性与合法性值得关注与探讨。
3.侵犯学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但有些高校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或者克扣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鸦还有些高校没有经过物价局等有关部门的批准向学生“乱收费”或私自提高学生的生活、学习用品价格等。
(二)从消费者的角度
以往学者研究的消费者涉及到了读者、妇女、农民等,但却很少将学生列入其中。从消费者角度看,学校向学生收取学费并提供教育服务,学生缴纳学费、接受教育服务并享有各项权利,事实上就是在承担消费者的角色,学校则是作为固定的消费场所和产品、服务的提供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有九大权利: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习惯受尊重权和监督权等。从消费者角度出发,学生的权益受到侵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高校侵犯了学生的安全权。在有些高校的后勤管理中,尤其是宿舍的管理存在很多隐患,学生的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既然高校录取了学生,并收取学费,就应该对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对学生的安全有一些保障。
2.学生不具备知情权。高校的很多决议,尤其是一些与学生的学习、生活等各个方面密切相关的条例条文的规定,很少征求过学生的建议和意见,管理过程缺乏民主机制。学生拥有的只是事后知情权。
3.自主选择权。学生作为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往往被强制剥夺。例如,苏州某高校在研究生的住宿管理中,强制学生必须统一住宿在校内,学校在贯彻统一管理的“政策”时,其实牺牲的是学生的利益。
作为消费者,学生的很多权益不同程度上受到损害,对于高校的管理者而言,若要做到高校的后勤管理科学化和规范化,如何协调学校与学生权益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三、理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利益关系
(一)明确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
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关系,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两者之间应该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制定招生计划、进行招生,向学生收取学费并提供教育服务,学生缴纳学费、接受教育服务并享有各项权利,因而两者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第二,两者之间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我国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及学位条例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学生具有管理权(包括处分权),从而使高等院校成为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于是,高等院校在学籍管理、学位授予等方面和学生之间自然就形成了一种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从法律上讲即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第三,两者之间是一种准行政关系。学校作为一种教育机构,虽然受到国家法律的授权对学生进行某些方面的管理(诸如学籍、学位等),但学校与学生之间仍然不属于纯粹的行政管理关系。同时,学校和学生的关系又不能简单从平等民事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毕竟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带有法律授权管理的职能。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属于一种社会责任,类似于行政管理,即准行政关系[2]。
(二)把握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
一方面,高校是一种教育机构,大学生是受教育者,因而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是教育和受教育的关系。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于学校和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作出了规定,为高校和大学生享有其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高校是组织管理系统,学生是该系统中的一个要素,也就是说,高校是组织者,学生是被组织者,因而高校和学生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特定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利,《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教育部《规定》对学校的办学自的具体内容作了细化。法律也规定大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承担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否则高校将有权依据自定规则限制甚至剥夺学生的某种法定权利。这样的公法规定与私法约定并存的状态决定了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有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又有不平等的行政管理关系。从实际运行的情况来看,学校对学生给予处分、进行学籍管理就属于行政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自愿、平等协商等问题;而此外的诸如收取学费、提供教学与生活服务、给予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等就属民事关系。
高校不是纯粹的管理机构,对学生的管理不是简单的行政命令和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而是在承担一个组织机构和职能行驶机构的角色,这个机构在行驶职能的过程中,无论是制定、修订自己的管理制度,还是具体行使管理权和处分权,都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范围之内进行。无论是从产权的角度还是消费者的角度,都应该重视学生的权益保护,在管理过程中体现学校管理的科学性和人性化,力争使学校的管理井然有序,并且照顾到个别学生的实际情况,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
四、高校学生管理中学生权益保护的对策
首先,从产权理论出发,确立以人为本,依法治校的办学理念[3]。遵循产权理论中有关人权的有关内容和要求,尊重学生的人权,维护学生的利益。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促进个性的健康成长,高校就必须树立以“学生为本”的思想。
其次,完善学校的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学校的规章制度必须与国家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相协调、相衔接,不能与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要保障和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必须从健全制度规范入手,必须以学生是权利的主体、尊重学生的权益、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建立尊重学生权益的规章制度。
最后,强化学生管理,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高校学生管理机制。强化学生管理,实际上就是要转变学生管理理念,变管理为服务。根据消费者理论的有关规定,学生不是简单的被管理者,而是拥有消费者权益的消费者,既然学生是消费者,所以,学校就有责任和义务去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不论是对学生的学习方面还是生活都要力争做到“以消费者为出发点”,建立高校和学生之间融洽和谐的关系。
综上所述,在处理高校和学生之间关系的过程中,在维护学生权益的过程中,无疑高校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高校在统一管理和特殊问题的处理上,要尽量做到“以人为本”,在“法”的范围内更好地行使高校的职能,促进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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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契约的订立
高校招生宣传和录取新生的过程事实上就是契约的订立过程。这个过程由高校要约邀请。考生发出要约。高校承诺构成.整个过程如下:
l、要约邀请:高校向考生招生简章和招生宣传广告。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深入。生源已成为高校生存的生命线,高校之间的生源争夺战已呈白热化趋势。为确保生源充足,保证生源质量.各个高校都制订了招生简章.通过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刊登招生宣传广告。召开各种咨询会,甚至组织人员由校领导带队深入各个中学争取生源。
高校向不特定的考生发出招生简章、招生宣传广告的目的,是希望广大考生填报志愿选择自己学校。根据契约理论和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高校向考生发出招生简章、招生宣传广告可以视为要约邀请。一且契约成立,高校在招生简章、招生宣传广告中告之的事项,如教学条件、奖励事宜等,将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2、要约:考生填报志愿。考生根据各高校招生简章和招生宣传广告,填报高考志愿,选择高校和专业事实上是对高校要约邀请的具体回应,根据契约理论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可以视为要约。考生填报志愿这一要约,对象特定、目的明显、意思表示明确。考生发出要约的对象就是志愿上所选择的高校,考生发出要约的目的是希望进入自己选择的高校就读,要约的内容则是招生简章和招生宣传广告中告之的内容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内容。
3、承诺:高校发出录取通知书。高校根据国家招生政策和本校招生简章录取考生、向考生发出录取通知书可以视为对考生要约的承诺,即同意与考生订立教育契约。根据契约理论和合同法有关规定,要约一经承诺,契约即告成立。
(二)契约的生效
考生与高校订立的教育契约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也没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契约理论和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就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生效要件。但高校发出录取通知书,教育契约成立后,并未立即生效。考生与高校订立的教育契约在法律上可以视为附条件契约。只有条件成立时。契约才生效。教育契约所附的条件就是考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校报到、注册。考生报到、注册取得学籍后。才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大学生.双方开始正式履行所订立的教育契约。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三)契约内容分析
契约的内容。主要就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大学生与高校订立的教育契约的内容主要有二:一是依据高校招生简章、招生宣传广告形成的双方权利和义务;二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高校与大学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高校与大学生履行契约的过程就是双方各自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过程。对于依据高校招生简章、招生宣传广告所形成的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主要是高校应在大学生在校期间兑现在招生简章和宣传广告中承诺的内容,如对高分考生的奖励、一流教学设备的利用、学生就业时的推荐等等。因各个高校具体告之的内容不一样,高校应兑现的内容即履行的义务也不一样。
在当前条件下,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高校与大学生的权利义务应是双方教育契约最主要的内容。在大学生与高校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因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即高校的权利就是大学生的义务,高校的义务就是大学生的权利,故笔者在本文中只论述双方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有关规章制度,高校与大学生双方的权利主要有:
l、高校的权利:
(1)规章制度制定权。高校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学生教育和管理的各项制度,如教学制度、学生行为规范、宿舍管理制度等。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高校有权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其实,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对于高校来说,其性质具有双重性,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
(3)招生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高校有权招收学生,并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4)学籍管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高校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
(5)奖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为加强学生的管理,实现教育的目的,高校有权依据一定的标准,对表现优秀的学生进行奖励。对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处罚。
(6)收缴学费权。高等教育已不是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缴纳学费对学生来说,是一项义务,对高校来说,收缴学费当然是一项权利。
2、大学生的权利
(1)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学生有权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以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和综合素质。
(2)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学生为学习的目的,有权合理使用学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
(3)教育教学质量保障权。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大学生的教育教学质量保障权,但从规定高校义务的角度,承认了大学生享有此项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高校有义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章和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试行)》(教发[200412号)从高等学校的教学投人和教学条件保障等方面对高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义务都做了具体的规定。教育教学质量保障权是学生的核心权益,如果高校教学教育质量没有保证,学生其它权利将失去意义。近几年由于连续扩大招生规模。很多高校办学条件满足不了学生的要求,成为损害学生权益最常见的表现。虽这种损害不是那么明显。但对大学生影响深远。明确大学生教育教学质量保障权对于维护大学生权益、规范学校建设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4)获得奖、贷、助学金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学生有权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和助学金。
(5)获得公正评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大学生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有权获得公正的评价。高校的评价对学生今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高校应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学生进行公正的评价。
(6)获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可以获得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7)组织、参加学生社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和参加学生社团。
(8)就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大学生享有就业的权利。高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为毕业生办理各种就业手续。大学生毕业生可以在国家就业政策范围内自主择业,选择自己满意的用人单位。
(9)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款、第六款的规定,高校有公开校务、接受监督的义务,这里的监督当然包括大学生的监督。大学生有权参与学校涉及学生权益的决策,监督学校涉及学生权益的各种行为。
(10)申诉、起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大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二、构建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的必要性
1、构建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后,整个社会权利意识有了很大提高,高校实行交费上学后,大学生教育投入逐年增加。大学生自主择业制度的建立,使大学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就业压力。知识经济的到来,也对大学生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社会变革引起大学生利益的危机,使得他们不得不进行思考如何维持和扩大自身的利益,对学校为其提供的各种教学、生活条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大学生权益意识的兴起,必然要求重新定位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过去那种视大学生为单纯的受教育者的思想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在法律上,大学生与高校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在这个追求平等的时代,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的构建适应了社会的发展,有助于二者关系的重新定位。
2、构建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是维护双方权益的需要。双方契约关系的构建有助于明确高校与大学生双方的权利义务,使得各自对自己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认识。有利于促进高校增强法律意识,切实执行各项法律法规,改善教学条件,履行契约,同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规范对学生的管理,依法处理学生恶意拖欠学费等不履行契约的行为。大学生也可以根据契约切实维护自己的权益。由于双方权、职、利明确,对纠纷的处理也较为简单。
3、构建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是深化高校改革发展的需要。理顺与大学生关系,对促进高校改革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现在社会上普遍认为大学生进校后。学校应对其学习生活、安全等一概负责,甚至对学生因个人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损害也要承担责任,使高校承担了大量本身应由学生自己负责的事情。对学生教育管理职责不明,使得高校人力、物力、财力投入效益不高、成效不明显,严重制约了高校的发展。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的构建有助于理顺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促进高校的健康发展。同时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的构建也有助于高校法治化建设,促进校务公开,依法决策,实现法治化管理。
三、积极构建高校与大学生契约关系
1、进一步增强大学生法律观念,加强对大学生权利意识的引导,提高大学生维权能力。高校应积极开展普法教育,增强大学生法律观念,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对大学生产生的权利意识加以正确的引导,提高大学生的维权能力,让大学生学会通过合法的手段维护
自己的权益。避免大学生权利意识走向极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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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教师作为当今社会重要的职业群体,其权利的保护与救济对于高等院校的发展和教育行业的法治进程而言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和意义。然而随着教师合同聘用制的广泛施行,高校教师的权利保护越来越处于困境之中,其有效的救济途径已成为广大教师工作者极力思索和探讨的话题。因此,探求高校教师的法律救济问题无论是对于教师本身而言,还是对于高等教育的发展而言,其意义都是非常深远和广泛的。
一、高校教师法律救济的现状
作为一名普通的社会劳动者来讲,高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一系列公民的基本权利。
而作为一名高等院校的教育工作者来讲,高校教师则拥有教育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利。目前我国关于教师权益救济的立法规定主要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关于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不难看出,关于高校教师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固然不少,然而能真正有效落到实处,达到保护效果的却寥寥无几。
目前,我国关于高校教师的法律救济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着或大或小的问题,给广大的高校教育工作者带来了不少的麻烦与不便。具体而言,包括救济范围模糊化、救济途径单一化、救济程序空泛化和救济效果浅显化,这些问题困扰着广大需要迫切法律救济的高校工作者们,同时也给高等教育的法治进程带来了不少的阻碍。
二、高等教师法律救济的途径
(一)教师申诉制度
“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对学校处理不服时,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的权利救济制度。”我国于1993年颁布《教师法》其第39条就教师申诉权利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随后,原国家教委于1995年印发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8条也专门就教师申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关于此项制度,虽然《教师法》和一些部门规章对教师申诉制度进行了具体化和细致化的规定,然而从实践效果来看,我国的教师申诉制度本身仍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1)申诉机构模糊化。该法并没有规定专门负责教师申诉的机构和人员,从而对申诉的处理容易造成相互推诿的现象,使得教师的权利得不到合理及时的保护。(2)程序规范随意化。申诉机构在处理教师申诉时适用的程序缺乏合理的法律规范,对于教师主体的申诉得不到迅速有效的处理,有碍纠纷的解决。(3)申诉执行空泛化。该法对于申诉决定的执行期限、被申诉人不执行时能否申请强制执行以及被申诉人如不执行申诉处理决定的法律后果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使得申诉制度难以发挥它应有的功能。
那么,我们该如何完善此项制度,具体来说,可分为以下几点:
1.规范教师申诉的专门机构
应在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内设立专门的受理机构,例如申诉委员会,由其来独立负责处理高校教师的教育行政申诉案件。此外,还可在校内设立教师申诉委员会。校内申诉制度通过学校内部的部门对纠纷进行解决,能够及时纠正学校的错误行为和对教师不公正的处理,把学校与教师的纠纷化解在内部,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减轻了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压力,将学校与教师双方的损失降到最低。
2.明确教师申诉的具体内容
教师申诉的内容规范模糊,对广大教师提请申诉带来了诸多不便。为此,应明确厘清教师的申诉内容,将教师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及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区分开来,以确保申诉内容的针对性,实现教师申诉的有效救济。
3.加强教师申诉的合法监督
对教师申诉过程中的合法监督,给教师充分行使申诉权利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有利于纠纷的客观处理。可确立教师申诉的公开制度,建立教师申诉的处理检查制度,也可指派专门人员对申诉机构的申诉处理行为进行合法性的专项调查。
教师申诉制度作为我国高校教师进行法律救济的主要途径,对高校教师的权益保障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应大力加强此项制度的建设与完善,确保高校教师的申诉权利落到实处,使其纠纷得到有效的救济。
(二)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是指学校、教师、学生将其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发生的基于教育权利与义务关系所发生的法律纠纷提交给依法专门设置的教育仲裁机构,由其对双方的纠纷进行处理,并作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从而解决教育纠纷的活动和制度。”“根据1995年原国家教委《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中提出的教育仲裁制度和人事部2000年《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中的相应规定,国家可以授权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教育仲裁委员会,负责解决教育纠纷。”
教育仲裁制度作为解决教育纠纷的一种机制,具有与调解、诉讼不同的特点。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1)准司法性。“由于教育仲裁委员会实行一次裁决制,当事人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对学术纠纷等特殊教育法律纠纷实行一裁终局,裁决立即生效,当事人如不服不得再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裁决生效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国家通过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进行干预。”(2)专业性。“教育仲裁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应该包括精通教育法的法律专家、教育专家和教育管理专家”,“其人员构成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解决教育纠纷时更具有权威性,做出的裁决更容易得到纠纷双方的认可,也能更快、更有效地解决专业性较强的问题。”(3)公正性。教育行政仲裁具有一般仲裁的特性,仲裁员是处于中立的裁判者,能够不偏不倚地作出裁决。同时,教育行政仲裁机构虽是由政府设立的一个官方的仲裁机构,但与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不具有隶属关系,保证了“主持者的超脱”。在审理程序上大量汲取司法程序的要素,在审理方式采用对抗式,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辩权和其他正当权利,以此来保证其独立性与公正性。
虽然教育仲裁制度是解决教师法律纠纷的良好措施,但由于其在我们国内尚未发展到十分发达的程度,因而还存在一些局限。故而,应采取一些改善的措施予以发展和完善。具体说来,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教育仲裁的范围
“从充分保护教师、学生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教育仲裁不但要解决因教师、学生法定权益受侵害而引发的纠纷,还要解决尚未在法定范围内的教师、学生的正当权益受侵害而引起的纠纷,仅要考虑民事、行政纠纷,还要考虑到学术纠纷。”因此,应对教育仲裁的范围予以充分和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教育仲裁得以充分发挥其在解决纠纷上的独有优势。
2.设立教育仲裁的立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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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影晌成人高等教育教学质最的因素分析
(一)认识不够全面,重视不够到位
一是从办学指导思想上看。对成人高等教育教学的质量意识较为淡薄,致使教学质量不受重视。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成人教育是非正规教育,只片面追求办学规模和经济效益,没有把成人高等教育看作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把它作为我国“人才开发”系统工程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环节来理解。二是从教师教学角度看。没有把成人高等教育与普通高等教育给予同样的重视和投人,教师的敬业精神不够,对成教教学的重视程度不高,投人的精力和时间远远不及普通高教。三是成教学生自身认识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一部分人并不是真企意义上的为学知识“充电”加压,没有树立终身教育的理念,只是为解决文凭问题而来。
(二)管理不够规范,制度不够健全
我国成人高等教育尽管运作了20多年,积累了一定的管理经验,但无论从管理的规范性还是制度的系统性等方面都有很多不尽人意之处。一是对成人高等教育管理缺乏有效监控。表现为对办学资格的审查不够严格,致使一些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学校也进行大专、本科的学历教育,其教育质量可想而知。二是缺乏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在对成人高教办学管理体制上,没有建立一个市场经济条件下成人高教管理体制,缺乏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没有优胜劣汰,教学质量无法保障;在对成人高教学生学籍管理上,由于办学者指导思想的不够端正,导致对成教学生的管理过于松散,往往只关注学生的交费,对学生的纪律、品行的培养上缺乏规范化、制度化的有效措施,致使有一些条例规范近乎形同虚设。三是成人高教法律法规不健全。依法管理成人教育已成为国际上的普遍特征,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就已经相继制定了《成人教育法案》、《成人高等教育法案》等20多种法令,法国、日本、加拿大、德国等也都较早地制定了有关成人教育的法规。我国近些年来虽然制定了许多发展成人教育的政策性文件,但是还没有一部完整的《成人教育法》及其配套法规,致使成人高教中的许多管理工作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缺乏有效的监督与制约机制,致使一些管理工作处于“混沌”状态,无法做到真正意义上公开、公平、公正。
影响成人高等教育教学质量除了以上两大不利因素外,目前,成人院校师资力量的缺乏,是普遍存在的现象,也是影响教育教学质量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提高成人高等教育教学质量的有效途径
从以上情况分析表明,影响成人高等教育教学质量的因素不是单一的,既有思想上的重视不够,也有管理上的力度不足等多方面的原因。要改变成人高等教育的现状,提高成人高等教育的教学质量,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提高认识,转变观念
首先,要转变观念,把成人高等教育工作真正看作学校整体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把成人高等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给予同等重视,以提高成人教育质量、培养高素质人才为目标,而不是把它单纯地看成是学校的创收部分。要把成人高等教育纳人到学校的重要议事日程,纳人到我国“人才开发”的系统工程中来。其次,要不断增强全体教职员工的成教质量意识,加大宣传力度,让全体教职员工都重视成人高等教育,树立质量意识,增强敬业精神,把提高成人高等教育的教育质量当成自己责无旁贷的工作。再者,要加大对成人高等教育投资的力度,改善成教的办学条件,为提高成人教育质量提供物质基础。最后,加大成人高教学生的教育力度,使其树立终身教育的理念,重视自身的学习,把学知识、学文化、提高自身素质当作是学习的最终目的,而不能把混文凭作为学习的主导思想。
(二)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教育质量
建立一套符合成人高等教育客观规律的规章制度,使成人教育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是提高成人教育质量的根本保证。首先,加强对成人高等教育办学资质的审查、规范化管理和有效监控。上级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加大对成教办学资格的审查力度,细化各种管理监控指标,严格各项办学审查,有效控制办学质量,对有问题的学校,要及时发现,限期纠正,严把办学关。 其次,严格规范成教招生管理。要杜绝成人高考舞弊之风,严把招生关,对一些热门专业不能无限制地扩大招生,而要根据当时当地考生报考总人数划定录取分数线和录取比例,这样才能保证生源的基本质量。第三,建立成人教育管理优胜劣汰机制。这其中之一要改变成教招生管理的“严进宽出”为“宽进严出”,给地方学校一些招生自主权,但要引人竞争机制,实行优胜劣汰,严把毕业关。要严格学生的学籍管理,及时、准确地处理有关学籍信息,认真保管和充分利用好学籍档案,无论是学生人学资格的审查还是毕业资格的审查,都要依法办事,按照有关规章进行操作,从而保证成人教育的办学质量。第四,各级政府和成人教育主管部门,要建立一整套符合成人教育特点、科学规范而又行之有效的成教质量评枯体系,以此来约束和规范各办学单位的行为。政府部门要按照教育规律运用必要的行政手段实施宏观质量管理,对其评估结果,好的给予表彰奖励,差的予以批评指正,限令整改,从而从宏观上、整体上加强对成人高等教育质量的管理。
(三)强化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整体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