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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论文实用13篇

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著作权法论文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著作权法论文

篇1

日本1899年制定的著作权法是以“寻求作品的保护与使用的活性化,并对文化发展有所贡献”为目的。日本的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之外的作品的受保护期限为作者死后50年,这一受保护期限是从保护“著作权”,还是保护“作品”的双重视点出发加以考虑而规定的。美国和欧洲规定著作权的受保护期限为70年,日本也有呼吁“应该延长保护期限至70年”的活动。但是重视著作权保护势必就要限制作品的使用,因此与著作权相比,从重视作品的使用保护这一视点出发也有反对延长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观点。保护“著作权”,还是保护“作品”一直是围绕日本著作权问题的两大主流观点。著作权与作品原则上均归属于作者,但是从被创造的创作作品这一视点出发,考虑“使用”与“保护”究竟哪个更有价值,是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总之,之前日本的著作权法中规定作为作品的法定使用、私人使用(非盈利性质)、图书馆等教育机构以教育为目的的包含复制在内的使用均按著作权例外规定处理。信息(著作)的数字化也带来了认识上的变化,对日本信息数字化的认识发现于1982年商品化音乐CD的发售。体积小、易于随身携带的音乐CD的商品化意味着数字化产品被大量生产和无限量的非法复制时代的到来。进入1990年伴随着真正的信息数字化时代的到来,日本对著作权法进行了再认识,并于1992年、1997年和1999年进行了3次大规模的著作权法修改工作。上文提到的非盈利性质的以私人为目的的复制与使用被禁止,与之前的著作权法相比,新修订的“法”中开始认识到著作权人所拥有的固有权利问题,也相应地制定了有关权利的内容与处理的条目。这是意识到信息数字化引起媒介环境变化,提出应对内容使用与流通方式变化问题所反映出的必然结果。数字化作品是时代的要求,其广泛普及与著作权问题紧密相连。数字化作品是指通过电子媒体可以下载或的音乐、信息、影像等数字形式的商品。日本是建构世界水平网络基础设施的国家之一。2000年开始普及互联网与广播信息数字化,促进网络影像作品的流通及其商业化。语言作品、音乐作品的数字化以向网络传输为前提,对影像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在日本著作权法中也有特别记载。日本关于影像作品的著作权,因为权利人与使用者团体之间存在着协约规定,所以在不是各团体成员的情况下规定必须解决个人的著作权问题。在作者不明的情况下著作权归文化厅管理,规定通过仲裁制度申请作品的使用,想要使用作品的使用者必须向文化厅证明自己为了寻找著作权人所付出的努力,并且需要3周的时间才能得到文化厅的批复。获得许可后使用者还必须向文化厅缴纳类似于使用费的保证金。实际上与使用作品相比,倒不如说为了使用所花费的费用与时间更多。日本为了保护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从作品“法定的使用”这一视点出发规定每个作品的权利限制,主要在允许复制④,防止不正当复制,抑制不正当复制三个方面加以重视。以上对日本著作权法的概念及其变化进行了考察,并着重对日本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加以论述,阐明为了数字作品的顺利流通,需要对内容生产者的著作权人的权利问题充分重视,使其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三、韩国著作权的变化与发展

韩国的著作权作为法律被制定、公布是在1957年。以“保护学术、艺术作品的作者,发展民族文化”为目的制定的韩国著作权法起初是效仿日本,但是因为在保护著作权人或著作权方面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于1986年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承认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并开始强化有关作品的概念。之后,1994年、1995年又先后进行了两次修订。伴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增加了新的著作权侵权问题,2000年韩国再次修订了著作权法。其修订的主要内容为:

(一)新设著作权人在线传送权;

(二)允许图书馆数字复制及相互传送;

(三)接受数字复制概念。2007年进行了应对数字内容与媒体相融合这一急剧变化状况下的著作权法的全面修订工作。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在网络上进行的传送,除著作权人要求之外均属于违法行为,将采取技术手段加以屏蔽。2009年针对有效防止网页上下载等违法行为对著作权法进行了再修订,强化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与力度。韩国一般把通过媒体、有线或无线基础设施而获得的被流通、被消费的信息统称为数字内容。内容是指文字、声音、影像等形式的所有信息内容,包括出版、音乐、电影、影像,游戏,DB(数据库)等所有领域的信息资料。数字内容是指把所有的内容数字化。数字化伴随着媒体的相互融合,各媒体领域与概念也在发生相应的变化,这就意味着必须要考虑与之相关联的著作权适用范围的扩大与变化问题。实际上,迄今为止的媒体是指从铅字媒体到电波媒体(听觉),从电波媒体再到影像媒体(视听觉)的变化,由此开创了多媒体时代。本文中所提及的多媒体是指不同性质的作品形态教科书、音(录音制品),静止影像(照片作品)以及动画(视听觉作品)结合为一个媒体,根据需要能够再生或者生成信息的复合的创作作品。下面通过实例对韩国数字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探讨。最近在韩国的日语教学中,为了教授生动的日语,大部分教师都在课堂上采用数字化资料(如动画片)进行授课。虽说是为了教学,但这种行为已经属于违反著作权的行为。首先,在不了解作者的情况下放映作品,教师的这种行为是对“著作权(财产权)的上映权”的侵害行为。其次,如果教师为了学生学习效果的提高与授课的顺利进行而对一部分内容进行编辑更改,则属于对“作者人格权同一性保持权”的侵害行为。由于这只是使用CD放映的课堂行为,侵害著作权只限于教师,但是相同的行为,如果是在日语学习网站,即成为数字内容的网络上进行的话,则不只是教师,就连使用内容进行学习的学习者也侵犯了著作权,这是在语言教育现场经常会遇到的实际案例。因为是在“以教育为目的”的认知下进行的教学活动,所以意识到侵害著作权的教师和学习者微乎其微。但是实例中的行为确实是侵犯韩国著作权法的违法行为,损害了作者的利益。从这一现象中不难发现在作者未知的空间内,按照使用者的需要对固有的作品进行变形、再生产,任意使用这一新的问题,堂而皇之地进行侵害著作权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富有独创见解的著作行为的萎缩。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著作权的认识,即在充分认识作为独创创作的著作行为的基础上,需要尊重其作品固有的社会环境及提高对著作权的认知度。四、小结21世纪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另一方面又造成了一系列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互联网使用作品的容易性,导致网络侵权行为的大量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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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64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04-0137-03

研究生学位论文是指申请研究生学位的学生(硕士、博士),为获得不同级别学位资格,在导师的指导下,运用所学理论,结合科研实践活动,经过大量的创造性思维劳动撰写的学术研究论文。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是指在学位申请活动中所形成的档案材料,包括学位申请书、答辩通过的学位论文以及论文开题、评审、答辩等材料。研究生学位论文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情报价值和实际应用价值,对这一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在开发利用过程中,也面临着如何使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得到有效的利用,为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和科学研究服务,同时又确保其著作权不受到侵犯的问题。探索研究生学位论文归档管理的有效途径,已成为档案管理工作面临的新课题。

一、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著作权内容

著作权指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依法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一经形成,便包含了作者的人身权与财产权。

(一)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人身权。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人身权是与作者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权利。具体有以下几种:(1)发表权。即研究生学位论文作者或著作权人对尚未公开的档案有权决定是否将其公之于众的权利。(2)署名权。即研究生学位论文作者在学位论文档案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具有永久性,作者终生享有,不因作者生命的终结而取消,不因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和继承而发生变化。(3)完整权。即任何人不得违反研究生学位论文作者的意愿,对档案内容进行歪曲、篡改、断章取义等实质性的变更。

(二)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财产权。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财产权分为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具体包括: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的著作权归属

确定著作权人,即谁依法享有著作权,是保护著作权的重要前提。《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是指创作作品的作者和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研究生学位论文的完成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其著作权人也因此而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完全归论文作者享有。《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果从论文的开题、构思、写作、修改到最后定稿,主要由学生本人完成,其论文的来源既不是导师的科研项目,也不是学校安排的科研任务,并且论文内容的获得没有主要利用学校的物质条件,指导教师虽然也给予指导、修改,但没有参加直接创作,这种情况下学生是《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

(二)研究生学位论文的作者仅享有部分著作权(如论文的署名权),其他著作权归学校所有。《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造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其第二款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为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研究生参加由学校主持,指导教师承担的各类科研项目,许多科研成果便成为研究生的学位论文。在这种情况下,从论文的选题到创作思路及最后定稿均由指导教师完成,凝聚着导师大量心血,不仅是由所在高校主持并承担全部责任和风险,而且还完全利用学校的各种物质条件、技术条件完成,利用了学校的资源(实验设备、图书资料等),研究生学位论文只是实现对该项目研究过程和智力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反映科研项目成果的载体。教育部《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由高等学校主持、代表高等学校意志创作、并由高等学校承担责任的作品为高等学校法人作品,其著作权由高等学校享有。在这种情况下学生不具备著作权人的条件,不能成为权利主体,法定著作权人是该生所在的高等学校。

(三)在职申请学位人员只享有研究生学位论文的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所在单位享有。《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高等学校学习、进修或者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学生、研究人员,在校期间参与导师承担的本校研究课题或者承担学校安排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及其他技术成果。除另有协议外,应当归高等学校享有或持有。一般情况下,这类人在攻读学位其间开展的研究往往与实际工作相联系,在履行工作职责的同时,利用工作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条件完成研究工作,其研究当属于职务作品。

三、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的合法使用

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的利用从法律角度审视可分为合法使用与非法使用。档案的合法利用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学位论文档案管理部门在开发利用工作中,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必须准确理解著作权合法使用的范围、界限、条件等,在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合法使用研究生学位论文。

(一)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的开发利用情况。我国《著作权法》对一般作品的作者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实行永久保护,而对作者发表权与复制权、获酬权等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后50年。已经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除人身权永远属于作者外,可不经作者授权,不付报酬地查阅、复制或在网络上传播等自由利用。

(二)著作权保护期内的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的开发利用情况。这里就有一个合理使用的问题。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他人可以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或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合理使用规定了三个必备条件:第一,仅适用于已发表的作品,未发表的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第二,合理使用的目的仅限于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或为教学、科研、公共文化利益等12种利用情况。第三,合理使用的“量”必须有严格限制,只能“少量”或“适当”,否则视为侵权行为。

(三)无论著作权保护期是否超期。合理使用的方式必须合法。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人身权等其他权利,并且必须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

称。已存档的研究生学位论文有相当部分是未发表作品,按《著作权法》的规定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笔者认为,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从未发表作品不具有公示性的方面考虑,但是制订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著作权行使的限制,界定是否合理使用的关键在于使用作品的目的,高校作为非赢利目的使用者,应充分享受著作权这一立法实质,应将这一宝贵的资源纳入合理使用范围。

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所谓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指既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律认可,擅自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行使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使权利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违法行为。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利用过程中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侵犯著作权人权益的法律事实的发生。

学位论文档案管理部门在利用活动中容易发生的侵权行为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以各种方式(包括网络传播)公布学位论文档案,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公布权;改变作者的署名方式,对作品内容进行歪曲、修改,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署名权;以合理使用为名,利用保管作品档案的便利条件大量复制学位论文档案并赢利,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擅自对学位论文档案进行编辑、出版、发行,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出版、发行权。在赢利模式下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未支付其著作权人报酬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学位论文,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财产权。

用户在利用学位论文档案中容易发生的侵权行为有:以合理使用为名,剽窃、抄袭他人学位论文档案;以合理使用为名,蓄意歪曲、篡改、下载他人作品的名称、内容等;擅自将未公布的学位论文档案公布;超出合理使用权限等侵权行为。

篇3

1.合理使用范围法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并非任何人主观决定的,而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之规定,著作权合理使用包括12种情况,除此之外的使用均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尽管目前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3条增加了“其他情形”进入合理使用范围,但其他情形仍应根据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抑或是法院裁判确定。

2.合理使用需基于正当目的。正当目的的最主要表现是任何人使用作品都不得侵害作者之权利。一般而言,商业化目的都是有损作者利益的,因此合理使用中不存在商业化使用。然而出去商业化目的,非商业化目的是否都可以认定为是正当目的?若使用作品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必将有损于公共利益,显然也不属于正当目的。合理使用的正当目的含义应当更广阔。

3.合理使用无需经著作权人同意。合理使用不需要获得许可,这保障社会公众可以更加方便地接触作品,使用作品。避免因许可而造成的谈判成本。

4.合理使用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合理使用作为著作权限制制度的一种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这与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不同,合理使用制度下的行为完全免费以便于社会公众能够更好地使用作品,也激励了文艺创作。

(二)合理使用的性质

目前国内外的学者基于不同的立场对于合理使用的性质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分别是:权利限制论、侵权阻却论和使用者权利论。赞同“权利限制论”的学者从行为对象主体的角度来阐述,认为合理使用制度是对享有著作权人的一种权利限制。合理使用制度的起源来自版权的特许,是一种独占的权利。法律不仅限制社会公众使用作品的权利,同时更需要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以此来达到利益平衡,既增加创作的热情,促进作品传播,又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国内多数学者都赞同这个观点。赞同“侵权阻却论”的学者认为合理使用是对使用者的一种保护,让他们在使用别人作品时有法律的依据,而合理使用制度正是侵害他人著作权时的侵权阻却事由。这种观点是先对合理使用行为进行假设,将其视为侵权行为。台湾学者张静就认为合理使用是通过标明出处后的一种侵害行为,只是法律规定不以侵害论处。此观点只有少数学者持有。最后一种观点是“使用者权利论”,持有此观点的法律学者立足于合理使用是一种合法行为,并从合理使用的相关主体为角度出发,认为合理使用是一种合法行为而非侵权行为,并将合理使用视为著作权法授予使用者的一项可以自由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权益。美国学者多赞同此观点。[3]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具有可取之处,反对第二种观点。无论是权利限制还是权利,都是从不同角度得出的合理的观点。但第二种观点是错误的,合理使用包含了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作品合理接触的情况,这种接触不可避免,就如吃饭穿衣一般。而人类无法避免的行为被视为侵害行为,即对全人类的一种违法性认定。按照第二种观点,人类一出生就注定会实施侵害行为,换而言之每个人只要出生了就会被标上违法的标签,似乎如基督教中所言人一出生即有罪。作者创作作品必然需要从公共领域选取素材,使用公共领域的元素,也因此社会公众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接触作者的作品,这应当是一种交易,而不应将著作权权利绝对化,将任何接触作品行为视为侵害行为,仅将合理使用制度作为一种免责制度。这种观点虽没有实际损害,但却是对人的一种侮辱。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同时采纳权利限制论与使用者权利论,合理使用既可以是著作权人的义务也是使用者的权利,二者并行不悖。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

使用法经济学方法分析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需要一个假设,即著作权人是“理性人”,所谓“理性人”是人的行为是理性选择的结果在既有的约束条件下,理性人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满足。只有从理性人趋利避害的本性出发,法经济分析中的供求定律、效益最大化,以及资源向价值最大处集中等基本原则才能发挥作用。[4]而现实世界中不存在完全理性人,平衡理论认为,著作权人从自私的角度出发,只会考虑其享有著作权的私人成本,而刻意回避权利的社会成本,甚至故意将私人成本转化为社会成本,在收获私人利益的同时损害社会整体效益。[5]因此,著作权人应当是不完全理性人,合理使用制度是规制不完全理性人的必然设定。下面笔者将选择交易成本分析法及公共选择分析法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正当性、合理性及其出现的必然性进行具体分析。

(一)合理使用的交易成本分析

合理使用制度的出现是必然的,这一点从法经济学的交易成本方面可以分析得出。在公众对作品的接触没有合理使用制度保障时,公众可能需要与著作权人谈判进而交易成本,这可能导致交易的失败。合理使用被限于交易成本损害了许可交易的情形,并且它是克服市场失败的途径和方式。作品的使用是实现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的关键。如果在所有情况下使用著作权作品都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那么著作权作品的流转、著作权人因为作品的流转而实现著作权之利益,以及著作权法宗旨的实现,都会受到严重影响。[6]作品使用者和著作权人就作品的许可进行谈判的过程中存在交易成本。根据交易成本的高低可以判断是否将某种作品使用行为纳入合理使用范围之列。具体包括三种情况。

1.作品的使用行为带来的潜在收益高于交易成本。即使用作品者通过对作品的使用可以带来一定的利益,而这个利益大于交易成本。因此,作品使用者有动力去寻求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不应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例如将他人的画作进行有偿的公开展览,公开展览画作一方会向观看展览者收取一定金钱,有潜在的收益,应当向画作作者寻求许可,产生交易成本可以被接受。

2.作品的使用行为带来的潜在收益低于交易成本。使用的商业性质只是合理使用原则的一个判断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7]因此即使是商业性使用行为也可能纳入合理使用范畴。比如用于新闻报道而需要对作品进行一个简单的介绍,新闻报道有时效性,很难在短时间内获得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许可成本高昂会导致新闻价值下降。同时新闻报道有一定公益性质,其所带来的潜在利益不大。因此这种情况下就交易成本一般不会被接受,而为公益目的新闻报道应当存在,便需要纳入合理使用范畴。

3.作品的使用行为没有带来任何收益。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最为常见,最典型的一种情况是纯粹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等目的使用作品以及教学、评论及对作品的学术研究性质的使用,这些使用行为根本不会带来多少利益,如果有也是增加一点社会公共利益。比如因教学目的对作品的使用便是为传播知识,促进社会科技文化艺术发展,创造了因作品扩散而带来的社会公共利益。而这种行为不应当有交易成本,也不会有社会成员会因此而补偿作品著作权人。一旦需要交易成本,社会公共利益将受到损害,最终会阻碍社会发展。综上所述,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存在是一种必然,如果缺乏合理使用制度,高昂的、不合理的交易成本将阻碍社会科技文化艺术的进步,进而阻碍人类社会前进的脚步。

(二)合理使用的公共选择分析

合理使用制度的出现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从法经济学视角的公共选择方面可以得到认可。公共选择理论,就是把经济分析工具运用于政治、法律研究领域,运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去考察政治、法律领域中的集体决策和其他非市场决策。合理使用制度体现在著作权法中,其不仅仅是简单的赋予使用者一种权利或对作者进行限制那么简单,该制度还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维持利益平衡的政治博弈的结果。而进行博弈的是个人而非集体,即选择合理使用制度的是个人的选择。这里的个人是有能力左右集体决策的个体,可以是少数几个强有力者,也可以是多个个体。合理使用制度的出现表面上是国家作为一个集体作出的公共选择,但其本质上是无数使用者和著作权人在幕后进行无数次博弈的最终结果。这个选择固然是体现着背后需要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但合理使用中每一种情况都包含着无数个人利益,他们通过数量庞大的著作权纠纷案例判决确定下来,并最终被纳入合理使用制度之中。尽管每一个参加公共选择的人都有其不同的动机和愿望,他们依据自己的偏好和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活动,但他们是理性的,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人”的私人偏好的满足是集体活动存在的首要目标。但个人效益最大化应当有一个限度,即过分寻求个人利益会有损他人利益,从而无法做出共同的选择,最终损害所有人的利益。合理使用制度的合理性即在于它是无数个体以一颗功利之心相互间博弈的最终结果,而这个结果会损害一部分个体的利益,但其结果也是多方利益权衡后作出的,作为一种公共选择至少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符合当前大多数个体的利益。一旦不符合大多数个体的利益,合理使用制度即再次发生改变,以适应社会发展需求。

篇4

被告:国营石家庄第一棉纺织厂(下称棉纺一厂)。

原告孟澄明在棉纺四厂工作期间,于1984年研制出“轴转宝塔盘吊综装置”,并于1986年写了“几种吊综装置的比较”及“补充材料”一文,在当年召开的石家庄纺织工程学会织整小组年会上发表。棉纺四厂所办厂刊《纺织科技》在1986年也发表了孟澄明撰写的“三种吊综装置的比较”一文。

棉纺四厂自1987年起对本厂布机吊综装置在原有基础上逐步进行改进,至1990年,该厂改进的布机吊综装置与孟澄明论文中介绍的“宝塔式吊综装置”结构基础一致。棉纺一厂早在1979年就对本厂布机吊综装置在原有基础上逐步进行改进,其改进后的吊综装置与孟澄明论文中所介绍的结构并非完全一致。

孟澄明在1990年得知棉纺四厂、棉纺一厂推广使用其研制的布机吊综装置,但于1999年3月8日才以棉纺四厂、棉纺一厂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孟澄明诉称:1984年,我利用业余时间发明了“轴转宝塔盘吊综装置”。1985年在棉纺四厂《纺织科技》上发表了我撰写的“三种吊综装置的比较”一文,对此发明做了简单介绍。1986年石家庄纺织工程学会织整小组召开年会时,经小组负责人通知,我又写了“几种吊综装置的比较”一文,详细介绍了这种发明,并在该会议上发表。后经该负责人的要求又补写了“补充材料”,即此种产品设计文字说明。1990年,棉纺四厂未经我同意,开始大规模使用我这项发明,经询问得知这是从棉纺一厂引进的,棉纺一厂早在1990年之前就已使用。经多次交涉,棉纺一厂在1990年以后停止侵权,但棉纺四厂一直未停止侵权,也未支付报酬。二被告擅自使用我的设计思想绘制图纸,并投入制作吊综装置,其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我的损失5万元,并赔礼道歉。诉讼费及我主张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棉纺四厂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生产工业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我厂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棉纺一厂答辩称:我厂对吊综装置的改造比原告研制吊综装置早许多年,我们从未按原告方案进行过技术改造,也从未看过原告的论文及图纸等技术资料,原告所诉侵权无从谈起,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吊综装置”是织布机上的一种部件。在原告孟澄明之前就早已使用,并在不断改进之中。原告论文中所反映的技术思想,为关于“吊综装置”这种织布机部件构造及其设计的说明,这种技术思想并不为著作权法所保护。著作权法只保护一定思想的表达形式,不保护思想本身;著作权法既不赋予权利人对技术思想的独占权,亦不禁止他人使用作品中的技术思想。即使按原告所称二被告按其设计思想绘制图纸并投入制作吊综装置,此种行为亦非著名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且原告所称二被告利用其设计思想绘制图纸并大规模推广使用其设计的吊综装置,并无证据支持。原告所诉其在1990年就发现二被告使用其发明,即为视为原告在此时已知道二被告侵权之事实。因其所诉在此后曾多次向对方主该权利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之诉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之条件,亦无诉讼时效中止之情形,原告之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孟澄明诉二被告侵犯其著作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4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孟澄明的诉讼请求。

对一审判决,原告孟澄明提出上诉请求后又撤回。二被告未提出上诉。

「评析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诉称其在1990年就发现二被告使用其发明,即应视为原告在此时知道了二被告的侵权事实,其诉讼时效应从该年的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主张在此之后曾多次向对方主张该权利,因提供不出证据,故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之条件,亦无诉讼时效中止之情形,故原告之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以此为由而驳回。

二、关于著作权法是否保护作品思想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所谓“吊综装置”,为纺织机上的一种必备部件,在原告之前,早已使用,且不断改进。原告作品实际为吊综装置的构造或设计说明,该作品所表述的仅是一种技术思想。该技术思想以论文形式公开后,使得本行业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仅凭论文内容就可以制造此类装置。即使按原告所称二被告按其设计思想绘制图纸并投入制作了该吊综装置,亦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仅仅是利用了原告作品中的技术思想。原告仅对其发表的论文享有著作权,而不能要求他人经其同意借助其设计思想去处理问题(即按其设计思想制作产品),从而使他对其作品思想以控制。由此可见,著作权法并不保护作品思想本身,著作权法既不赋予权利人对技术思想的独占,亦不禁止他人使用作品中的技术思想。

责任编辑按:

本案集中地反映了著作权法保护什么的问题。这是著作权法立法的基础。

首先,从自然存在的角度,著作权法只保护以某种有形形式表现出来的作品,而不保护属于意识领域的思想、观点、情感等,这是古今中外著作权法一致的立法原则。思想是作品的灵魂,又是作品所要表达的某种内容,但不等于作品本身。作品可以表达某种思想,但不等于著作权法保护思想,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表达某种思想的表达形式。此点也是由法律是行为规则而不是思想规则所决定的。

篇5

本文通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条例,概括阐述了期刊编辑在执行《著作权法》中所应注意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1 著作权的保护

我国新《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法事实施条例》第12条还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者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书画册等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有。”

2 保护作品的完整性,限制编辑的修改权

保护作品的完整性,是作者的基本权利。《著作权法》第10条3、4款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编辑在处理期刊稿件的过程中,审阅加工修改稿件是自己的职责,但应掌握好修改的尺度,否则有可能侵犯到作者的著作权。因此《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的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目前,有很多期刊出版社在《投稿须知》中做出声明:本刊对稿件有修改权,不同意者应在来稿时声明。这种声明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1],因此医学编辑应特别注意。

3 严肃对待“一稿多投”问题

《著作权法》提到,作者向出版单位投稿,不得一稿多投,否则可能给出版单位带来损失,影响期刊社或编辑部的声誉和经济收入,作者应承担适当赔偿损失的责任。与此同时,很多编辑部对于此问题在稿约中就特别提出作者应专稿专投,并在稿中注明为“专投”,否则不予使用。

4 适当引用原则

在大多数医学期刊文章都或多或少地要引用别人的技术、科技文献的数据和观点等,在合理的范围内这是允许的。著作权中的引用,是指作者对已有作品的自由摘引,通常是为了阐述或强调某一观点,进行说服、评论和教育。而引用他人作品不超过2 500字或作品的1/10即被认为是正当引用。原则为:①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文章或者说明某一问题;②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文章的主要或实质部分;③不得损害被引用文章著作

权人的利益。

5 维护作者的专有使用权

编辑部若要发表文章,必须经作者同意,并予以报酬。不得侵犯作者的专有使用权。

6 关于稿酬问题

编辑部一般需在论文刊登后1个月内以30~100元/千字的标准向作者支付稿酬。《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2]。”

7 履行告之义务

编辑部一旦决定不采用投稿人的稿件,3个月内必须告之投稿人,否则对投稿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编辑部承担。

篇6

归属进修医生、委托培养期间,因进修或培养单位无论在技术水平、科研条件还是患者资料等方面,均较原单位有突出的优势,因此作者在此期间会利用这些有利条件进行科技论文创作。医学,除署有作者姓名外,一般均署有作者单位的名称。医学论文绝大多数属于作者职务作品,按《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理解,其署有作者单位名称,主要体现作者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方便联系作者,另外在客观上也能反映出作者单位的学术水平。由于原单位对论文等有一定要求,或为了在原单位升职、毕业等原因,因此往往会将论文上单位署名为原单位。这种现象普遍存在,但很多著作权问题往往被忽视。《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医学论文的创作人,创作人的单位,或其他组织(团体)均具备著作权人资格,可同时作为著作权人。《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个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3著作权归属界定后的解决方式

3.1研究生毕业论文

研究生毕业后,通常希望自己的论文能够发表,但能否合法的发表,需视毕业生与学校的著作权授权书的约定及具体情况进行不同对待。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①对于毕业论文附文中的著作权声明其著作权完全归研究生个人所有,则可以在学术期刊上发表。作者可以将学术论文根据不同的内容拆分成几篇文章,或整体发表。②毕业论文附文中的著作权转让协议规定著作权的财产权由学校单独所有,则研究生不能发表,学校享有发表的权利,如在中国知网等学术网站上发表。若此时毕业生向学术期刊投稿发表,则属于重复发表。③共同共有,即研究生与学校需要在约定的范围内行使各自的权利。若无具体约定,则单方面发表需要征得共同共有人的同意。④学校有使用的权限,抑或与网络数据库签约授权的权限等,也属于与研究生可约定的范畴,在一定程度上,属于③的特殊情形。因高校与网络数据库如万方、重庆维普、中国知网等通常有一定的协议,在协议的约束下,高校会将其毕业生的学术论文在网络上发表,并签署汇编作品著作权授权书,此种情况下属于文献的公开发表,汇编作品著作权已转让给这些网络数据库,则研究生不可再向学术期刊投稿。若研究生再向学术期刊投稿乃至发表,则研究生与杂志社对于数据库和高校构成共同侵权,势必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届时期刊编辑部需要采取消除影响(如撤销发表、刊登撤销公告)、损害赔偿等补救措施。

3.2已在英文期刊发表后再向中文期刊投稿的情形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已在英文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可以以汉语形式在中文期刊发表,但因涉及到原作者的著作权(若英文及中文作者为同一人,则可不考虑此情形),及原语种刊物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因此在用中文发表时,需要取得上述两者的授权。在实践中,国内期刊往往回避不同语种的发表,原因是,取得原汇编作品期刊的授权比较困难,而且医学期刊的报道内容兼顾时效性及新颖性的特点,因此已报道过的内容通常会选择不报道而退稿或建议改投他刊。但是如果能够取得授权,可以根据其新颖性及实际价值进行刊登,使国内医学工作者受益。

3.3进修医生、委托培养等期间论文写作的著作权归属

进修医生或委托培养在进修和培养期间利用所在接受进修及培养单位的资料所著论文,需要注明其所在单位(提供培养)的名称(为共同著作权人,身份为法人),当然作者也可以注明作者供职单位等的名称,但其作用仅仅是表明作者身份。有的作者在进修期间以获得所在科室领导(或导师)的同意或授权为由,变更作者单位。此种情况下,科室领导(或导师)无权代替所在单位做出放弃著作权或著作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也属于侵权行为。

3.4已发生侵权问题的解决方式

针对上述侵权行为,常用的方式有刊登撤销论文的通告、期刊目次页列入撤销论文的通告等,利用检索系统及互联网查新、同类期刊组建联合防护网,如借助共享审稿专家库和收稿目录避免了一些重复报道等[7]。由此杜绝重复投稿或学术不端等行为[8,9]。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出现成为了著作权主体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一道桥梁,有利于解决学位论文著作权授权方面的问题。建立健全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10],也可以防止因研究生与学校之间的协议对权利的束缚而引起重复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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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视听作品

在定义视听作品之前先应了解何为作品,与现行《著作权法》不同,《草案》中增加了作品的定义,并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所称作品上升至法律,这体现在《草案》第三条规定的“本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可见,要成为作品首先应满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实质要件。那么,在具备作品要件的情况下,草案列举的第十二类作品——视听作品,是指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技术设备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需要指出的是,草案中所称的视听作品是有着一定艺术载体的作品,或具有独立意义的片段,而不是阶段性成果,也不是视听艺术中的构成要素。WwW.11665.cOm比如,剧本以文字表述为视听作品提供设计蓝图,他既是视听作品的基础,也是一部可以阅读的文学作品。视听作品中的音乐也可作为独立的音乐作品,单独加以利用,上述各要素,都可以各自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是这些视听作品成分并不是视听作品。

修改草案在作品种类部分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国际社会较普遍使用的“视听作品”,同时在相关权部分取消了“录像制品”的规定,笔者认为,草案的修订不仅是名称上的变化,更为重要的是草案以视听作品涵盖录像制品的思路是不可取的,其既不符合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各自的表现形式,而且也没有国际惯例可循。《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录像制品定义为: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像、图像的录制品。显然这是将电影作品与录制品作为两类事物进行保护。理论上,应当以独创性作为区分二者的标准,但会出现一种混乱的局面:电影作品是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而录制品则分为两种情况有独创性的录制品(如:对自然景观录制形成的动态画面并经过艺术构思做了后期剪辑)和无独创性的录制品(如:对社会现象的同步录像),那么,以这种定义的分类标准显然产生了逻辑上的混乱,而草案以表述简洁,单设一类录像制品作为相关权客体的立法例不普遍为由,将二者被视听作品所包涵,这样的分类是错误的。故草案以视听作品兼并录像制品的方案是不妥的,因为没有认识到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之间的关系。

此外,一些视听作品并不存在所谓的制片者,(比如,个人利用软件在电脑上制作并通过网络传播的“微电影”),甚至连一个有形的载体都没有。而著作权法将权属划分在两类不同的主体上,这使得有关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的条款适用于无制片者的新类型视听作品时,就显得无的放矢。综上所述,草案的不妥之处有:否认了录像制品的存在,在采用了视听作品的概念后,没有对其进行分类。笔者建议在视听作品概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必要的分类。

 

二、比较法视野下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由于视听作品创作的过程以及创作手段相对比较复杂,不同的艺术理论对著作权法理论及立法的影响,各国著作权法对谁是视听作品的作者以及权利归属和行使问题,各国规定有所不同。两大法系共同坚守的基本原则是原始著作权归作者,而我国在视听作品著作原始归属上较之存在一些差异。

(一)视听作品的作者

大陆法系国家,比较侧重作者的主体地位,认为只有实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才能成为作者。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3-7条规定:“完成视听作品智力创作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为作者”,并以列举的方式限定了作者的范围。德国著作权法也将视听作品的原始版权归属于作者,但未限定作者的范围。

在理论上,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是——著作权属于作者,但著作权人和作者是两个概念,除作者外,其他自然人、法人或社会组织也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现行著作权法倾向于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参与创作的人。同时在权利的配置上又采取了平衡的措施,以便于电影作品顺利完成、传播和行使权力。比如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除去编剧、导演、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以外,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属于制片人。法国著作权法则一方面坚持电影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是相关各位作者,另一方面,为了便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使,又规定了法定转让,使制片人成为法定的著作权受让人。美国《版权法》第201条(a)款规定:“受保护之作品的原始版权属于作品的作者”。美国将电影作品定性为雇用作品,认为基于雇佣关系,所有作者都是制片人的雇员,依雇佣关系,雇员创作的作品之著作权归雇主所有。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电影作品的作者包括编剧、导演、作词、作曲、摄影等人。

(二)视听作品的著作权

然而,视听作品是将多数作者的创作成果融为同一的表现形式,除音乐、剧本之外,其他人的创作成果都无法从视听作品的整体中分离出来,获得独自的表现形式,因而,这些作者都无法对其创作成分单独利用并行使著作权。如何协调这些关系,同时又有利于权利的行使和作品的传播,各国著作权法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

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允许视听作品的制片者和作者之间通过合同约定作品的权属,如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归制片者。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草案16条增加了视听作品著作权首先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如无约定则归制片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可见,在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基础上做了例外规定,除有约定外,将著作权人归为制片者,将作者归为编剧、导演、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由这一表述可以推知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将视听作品的原始著作权赋予作者,而是明确的将原始著作权赋予了制片者。这一立法模式是将作者身份的认定与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区分开来,作者是作者,著作权人是著作权人。这种模式的社会效果也是可观的,其有利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鼓励作品传播目的的实现。

三、制片者权利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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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事新闻

为何不享有著作权

时事新闻是指狭义的新闻,即单纯的事实消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解释,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法律不把时事新闻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条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我国已经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公约第二条第8款规定:“本公约提供的保护不适用于具有纯粹消息报道性质的日常新闻”。这说明我国立法与国际惯例也是一致的。那么,时事新闻为何不享有著作权保护?笔者认为有以下三个理由。

1、从新闻的本质特征来看,时事新闻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缺乏著作权保护所要求的“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围。

新闻的两个最基本的特征是真实性和时效性。这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独创性”特征要求相去甚远。在进行时事新闻报道时,记者只能在结构、表达方式、语言等方面略加润色。新闻的主体信息集中于新闻要素,新闻要素是指构成新闻必须的材料,也就是通常说的五要素。新闻的真实性和时效性就是要求这五个要素必须真实并得到快速地传播。

2、从著作权法原理来看,时事新闻是对客观事实的唯一表达形式,所以不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仅保护特定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或事实。而且,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如果某种思想或事实只有唯一的表达形式,那它也不受著作权保护,因为唯一的表达形式是对客观事实、规律的“发现”,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于同样的客观事实、规律的“发现”所得出的结果是一样的。我国著作权法采纳了这种立法精神,在第五条中明确排除了受到著作权保护的类型,其中第二类的“时事新闻”与第三类的“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它们都属于唯一的表达形式,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虽然时事新闻的报道形式存在差异,但是其主体要素方面的信息是客观存在的,客观事实发生的人物、时间、地点、情节、背景等主体信息不可能存在差别。而且,从受众角度来看,受众最关心的问题是及时获得真实的信息,即在什么时间,什么人,由于什么原因,在什么地点,做了什么事情。就同一时事新闻的传播效果来看,受众不管是读报纸,还是听广播或看电视,他们所获得的新闻信息应当是一样的。由此来看,新闻报道只是对这些信息的客观反映,这种信息传播总的说来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唯一表达形式”。

3、从公众利益角度来看,排除对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能够促进信息的快速、广泛传播,有利于保护公众的知情权。

新闻报道的目的,是为了传播公共信息,引导社会舆论,从而对公众的思想和行动产生影响。从内容属性方面来看,时事新闻属于公共信息。所以,不管是谁先“发现”了它,都无权占有该信息。此时,公众的知情权是第一位的。如果保护时事新闻的著作权的话,其后果将会对广大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

新闻作品

享有著作权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并无明文规定保护新闻作品,但根据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标准要求,新闻作品完全符合这一标准,因此,新闻作品具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了八种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其中并无新闻作品一类;不过,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是概括性的标准,只要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标准,符合著作权的立法宗旨和基本精神,那么新闻作品就能够得到著作权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按照这条规定,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智力成果”――作品,至少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二是该作品必须以特定的表达形式存在,即具有可复制性。

新闻作品与单纯反映客观事实的时事新闻在本质上是不同的。时事新闻不具有独创性,新闻作品在时事新闻的基础上表达作者的思想观点,具有独创性。“新闻媒体上发表的各种体裁的新闻作品,如评论、杂文、散文、通讯、特写、述评、调查报告、采访札记、报告文学、理论文章、小品文以及有相当部分带有记者研究思考的分析性新闻、解释性新闻等,或是具有不同程度的文学色彩,或是具有一定的对现实社会的科学研究的价值,具有独创性,都不属于时事新闻,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新闻作品是作者在付出许多创造性劳动之后的智力成果,它具有独创性且表达固定在特定表达形式之上,可以进行复制传播,所以尽管著作权法不保护时事新闻,但却保护新闻作品。

新闻作品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允许合理使用的“时事性文章”,它主要是在时事新闻的基础之上所进行的深度报道或新闻评论。这类新闻作品通过对时事新闻的分析、评论,表达作者的思想观点,体现了作者的认识和个性,具有独创性,所以受到著作权保护。但同时,由于这种“时事性文章”具有很强的时事性,其中的新闻信息以及各种相关的思想观点都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所以,著作权法对这类作品的保护又设定了限制,其他新闻媒介或个人可以依法对这些作品合理使用(尊重作者的署名权,并注明新闻作品的出处即可)。这样,通过合理使用的规则,著作权法既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保障他人的合理使用权利,以保护广大公众的利益。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第二类新闻作品,是受到完全保护的新闻作品,包括时事性文章以外的其它新闻作品,如新闻通讯、新闻特写、新闻故事以及其它纪实性作品、传记类作品等等。这类作品不同于时事新闻及时事性文章,它基本上与时事性不相关,而只是作者在真人真事的基础上的再创作,表现了作品的思想观点,具有独创性,完全符合著作权保护的条件,因此应当受到与其它文学、艺术作品一样的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法

保护新闻作品的法律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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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建筑物本身会拥有著作权法的保护,可是不说明只要是建筑物,就会拥有著作权法的相应保护。建筑物的自身一定得符合著作权法当中所涉及到的建筑作品,才可以在一定意义下利用著作权法对自身充分保护。按照有关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表示:著作权法称之为作品,主要指的就是科学、艺术以及文学范畴中具备特定性的成效。因此任何建筑物想要升级为建筑作品,一定要对几个层面相应满足:

(一)客观表现形式需要突出

客观的表现形式是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建筑作品的重要形式。若建筑作品方面仅仅是单纯的建筑设计人员的思想构成,缺失具体的建筑物的形式下,就不能够得到著作权法的合理保护。

(二)特定性在建筑作品中需要具备

所谓特定性是关系到著作权法有效保护的基础性条件。同时,还是包含我国大陆的法系形式国家,以及美英法系的国家,以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基础性条件。

二、建筑作品人身权所存在的不足

人身权主要指的就是,民事的主体成分依照相关法律所独享的,不能够转让其它并不能够和自身分离的民事权利。按照伯尔尼公约主要提出,任何成员国家对几方面人身权需要多加保护,具体包含:对作品保护的完整权、署名权。在我国所属的著作权法当中,明确的指出著作权当中包含:对作品保护的完整权、修改权、署名权以及发表权的人身权。

(一)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以及修改权

在修改权方面,主要指的就是对授权或者作者进行修改的过程中的权力。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方面,就是对作品保护的过程中,不受到篡改或者歪曲的损害。进行实践的过程中,很多国家都会把修改权的主要信息囊括在对作品保护的完整权当中。具体的进行分析,保证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是权力的两个方面,其中包括正面和反面。以正面的角度来分析,建筑物作者有权力对自身的作品进行修改;以反面的角度来分析,建筑物作者有权利控制其他人的随意增删或者修改自身的建筑物作品。

相应的法律明确规定,仅仅是建筑物的作者才可以对作品进行随意的修改,由于是自身的建筑物作品,所以对其进行篡改或者歪曲作品也是理所应当的行为。建筑物在建成之后对公众的第一感觉,就是外观的整体印象,此外观就是建筑设计人员进行思维构思的表现模式。针对建筑设计人员的表现模式会得到著作权法的合理保护。在针对建筑作品的修改权方面,具体包含两个层面,其一是没有经过设计人员的同意,不能够盲目的修改建筑物外观;其二若对建筑物外观进行了不合常理的修改,就不能够将设计师的名字标在建筑物上。在建成建筑物之后,建筑的主要设计人员基本上不是建筑物的产权人,在产权人方面能够拥有收益、使用、占有以及占有的权力。其中所涉及到的处分权让产权人能够开展建筑物的改造。

怎样才能够将这一类别的权力冲突妥善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利用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改善。产权人具有对建筑物必要修改的权利,因为在必要的修改程度上,是建筑外观上必须要开展的。除了必要的修改之外,其他层面的改造都是没有权利的。并且,建筑物作品和一些艺术性作品不同,因为建筑物作品具备着一定的实用特性,设计人员可能所顾虑的部分不够周全,在建筑物建成后使用的过程中会必要的进行功能的改善,在此情况下,也要根据必要的修整权力进行处理。此方面,在我国所提出的著作权法律法规方面还缺失着详细的规范。

(二)发表权

所谓发表权主要指的就是,只有作者能够对作品有决定发表的权力,其中对于何时发表也会拥有一定的决定权。我国通过著作权法重点保护的建筑作品,主要包含的是建筑为自身,不会包含建筑模型以及建筑设计图方面。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产生出怎样剖析对建筑物自身开展发表的现状。其一,需要明确建筑作品是需要对其开展著作权保护的,相应的作者需要拥有发表建筑作品的权力。其二,在我国的著作权法当中,建筑作品是较为新型的作品模式,在使用发表权过程中,因为建筑物所具备的独特性质一定会和建筑物作品之外的模式发表有着一定的差异。

由于建筑物拥有着全面的公开性,也就是建筑作品往往具备着感知公共场所的特性,也就是当建成建筑物之后,就一定被人民群众所关注。然而,按照建筑物发表权的特征,建筑物作品的自身作者所具备的发表权,指的是有权利让公众关注,以及有权利不让公众关注的权力。然而,在建筑作品建成之后被公众采纳的时候,就表示为作者已经失去了将建筑物对外发表的权力。

(三)署名权

按照著作权法的相关内容,其中的署名权指的就是完善的体现作者的身份,能够拥有对作品正确署名的特有权力。因此,署名权能够对作者身份权力充分确定,作者有权利署上自己的笔名或者真名,并且还有权利不署名字,对于署假名方面也完全可以。此外,署名权基本上包含着其他的含义,也就是作者拥有对署名禁止书写的至高权力。往往在电影的作品以及文字的作品当中,作者在署名权方面基本上不会产生任何问题。

可是,建筑作品中的署名权使用过程中,就会产生或多或少的问题。在理论的角度上进行分析,建筑设计师拥有着在建筑上署自己名字的权力,基于此来将作者的身份充分建立。但较多的建筑物产权负责人,知识对房屋建筑总体的质量严格关注。对于建筑物的设计人员是某人不是较为关注,同时不是特别渴望在自身的建筑物当中,将设计人的名字显现出来,特别是在设计人员运用假名或者笔名的时候,由于此做法一方面在建筑物的外观美化上会带来负面的影响,另一方面还会对建筑物的人权人方面带来不利的影响因素。

所以,需要善意的使用署名权力。若建筑的设计人员极力的需要在自身所设计的建筑物上,用不适合的尺寸或者不正常的方法将自己名字标记在建筑物中,就会说明此做法是非善意的行为,不予推荐。那么,建筑的设计师在署名的需求方面,有必要在建筑物上规定自己名字的体现价值,但是前提是不影响建筑物的外观。

三、对我国建筑作品人身权的完善措施

(一)物权人和作者权力的冲突解决对策需增加

在我国,对于财产所有权人以及著作权人权力不断的加大,促使建筑作品中的建筑物所有权以及作者人身权之间所产生的冲突逐渐的展开,然而,在我国的相关立法当中基本上会对解决对策缺失针对性的规定。其中《物权法》的推出,使得建筑所有权的保护力度不断的加大,所以,著作权法也需要针对立法的内容,将物权人以及建筑作品作者的权限明确的划分,基于此来将解除纷争的目的实现。

所以,适合在制作权当中,将人身权开展有效性的制约,在标准方面需要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不能够随意的修改设计作品中的特定部分。

(二)署名权的完善

我国在建筑作品署名权方面,存在着有名无实的问题,此现象适合在立法阶段中有效的开展署名权善意形式的原则,修订法律的过程中需要将此规定增加,从而将署名权全面化改善。

(三)建筑作品范围需拓宽

对建筑作品的保护,一定要包含建筑物的保护。一方面需要有效的保护建筑物,另一方面还需要在建筑物设计图当中有效的保护施工图。之所以著作权法会保护建筑作品,主要是由于建筑作品是设计师的合理思维表达啊方式,建筑物能够将建筑设计师的设计风格体现出来,然而,建筑设计图则能够将设计师的设计理念充分凸显。也就是,设计师的思维表达模式具体会依靠有形的载体才能够表达出来,这一系列的载体需要构成著作权保护的关键成分。

可是,按照我国的著作权法中的相关条文,建筑设计图基本上不属于完整的建筑作品。我国所具备的规定内容和伯尔尼公约有着一定的距离。进行实践的过程中,建筑作品的对应作者不能够将保护的作用实现。所以,对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阶段,需要把建筑作品的领域不断的升级其具体化,要把建筑模型和建筑设计图有效的融入到建筑作品的领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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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2、3月间,北京、西安等大城市的市面上突然出现了大量署名“贾平凹著”的小说《霓裳》,翻开其版权页,赫然写明为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北京南华印刷厂印刷(实际为北京1201厂印刷)等字样,这一切都表明其为正规出版物。而贾平凹自己并不知道这本署着他的名字而他却完全不知道的书,在随后一段时间里,贾平凹先生不断接到来自朋友们的问询电话和读者的诘问:他们不明白,一向文风独树、精益求精的贾平凹何以突然间推出这么一本风格不统一、有粗制溢造之嫌的书?那段时间贾平凹先生除精神备受折磨外,声誉也受到了严重影响,首次遭遇了出书方面的困难。1994年12月7日,贾平凹委托律师将一纸诉状递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姓名为由将北京1201厂作为第一被告,北京南华印刷厂作为第二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作为第三人推上被告席,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万元,公开登报道歉,消除影响。1998年1月15日,经过两审终审和发回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于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书商曹华益赔偿贾平凹损失费9万元,书商蒋和欣赔偿贾平凹7万元,中国戏剧出版社赔偿贾平凹3万元,北京1201厂和新华彩印厂各赔偿贾平凹2万元,北京南华印刷厂赔偿贾平凹损失费1万元,同时要求被告公开登报道歉,消除影响。此判决开创了中国姓名权赔偿数额之最,成为名作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典范。

(二)法理评析

虽然这个案子最终为贾平凹先生挽回了声誉和损失,但回想历经三年的诉讼,过程曲折艰辛。律师开始想让贾平凹先生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戏剧出版社与南华印刷厂和1201厂之间的著作权诉讼,但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拒绝。后以侵犯姓名权为由在西安市莲湖区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多次往返北京西安取证,遭遇诸多困难,甚至连北京市版权局和北京市版权保护协会这样的著作权管理机关也多不配合,除了当时人们的著作权意识淡薄外,著作权法也对假冒他人署名发表作品即侵犯署名权行为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署名或者不署名以及如何署名本来是作者的权利,如同其他权利一样,这种权利也不得滥用,当时的著作权法(1990年)第46条只是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视为侵权,而实践中的假冒他人署名的行为却并不局限于美术作品,当某人自己创作完成一件文字作品后为了容易发表而采用别人的署名(往往是知名作家的署名),结果很容易发表、出售,法律应该如何认定?如果只是认为侵犯了被署名人的姓名权,虽然从一定程度上也能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但作为知名作家的许多著作权权益却不能通过著作权法来加以保护,因此在实践中许多知名作家的署名权遭到侵害只能通过姓名权提起诉讼。经过现实中遭遇此种侵权的当事人以及律师和学者的多方呼吁,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已经明确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均属于侵权行为,而不论所假冒的作品是否属于美术作品。这是立法的进步,也是众人努力的结果,这次的修改更好的保护了著作权人的权益,也明确了作品的权利归属、维护了作品创作的特定风格。

(三)建议

近10年以来,越来越多的侵权人通过变更姓名的方式规避法律,将自己创作的伪劣作品冒用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发表或出版,谋取不合法经济利益,这已成为著作权领域中的一种新的侵权行为,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给知名作家造成了巨大损害,但是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框架下,或者在一般的民事侵权法律制度范围内,都很难找到解决这种行为的直接法律条款和有效制度方案。因此,完善现行著作权侵权的法律救济制度,把这种变更姓名冒名侵权的新型的著作权侵权形式纳入到著作权侵权的法律救济制度框架内,是十分必要的。立法上可以采取完善署名的登记,即对署名权的内容作进一步的规定。在著作权法实施细则中可以进一步规定作品作者的署名应当具有真实性,对作品作者介绍的内容必须真实、明确、具体,并应在作品显著的位置标明,易为读者或社会公众所识别,不得含有蒙骗、虚假、误导的文字或说明。如果和已知的其他作者特别是知名作家姓名或其经常使用的署名相同,在新近创作、发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或著作权人则必须对作品上署名的作者的性别、籍贯、出生地、居住地、文化程度、经历、职业、工作单位、业绩等事项作必要的说明,特殊情况下还有必要配上作者近期照片,以示区别。这样增加了这种冒名侵权的难度,也为版权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二、大型城雕《黄河母亲》被非法复制一案

(一)案情事实与判决结论

由著名雕塑家何鄂创作的大型城雕《黄河母亲》,1986年落成于甘肃兰州市,受到国内外人士的推崇和喜爱。2002年9月,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洽川镇黄河风景区也出现了一位“黄河母亲”,创建人却为卢忠敏,落款为“洽川风景名胜区旅游航运中心”。雕像正面“母亲”的脚下方设有捐款箱和香炉、磕头垫等物,在通往雕像的路途中,设有一售票点,所售门票票价为10元,上印“黄河母亲”雕像,并盖有“合阳洽川风景区旅游航运中心”印章。何鄂女士认为,任何人未经自己许可不能非法复制、展览《黄河母亲》并从中获利,更不得以歪曲方式破坏作品的艺术整体性。因此委托本律师向渭南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展出并销毁伪作;在国家级和陕西、甘肃两省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损失105万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003年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二被告建造于合阳县洽川风景区的《黄河母亲》塑像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侵权,应立即停止展出和销毁,并在甘肃、陕西两省的省级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影响,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失1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原告因调查取证所支出的住宿、交通费用近2万元。

(二)法理评析

这次诉讼正如雕塑家何鄂所说:“官司虽然赢了,但由于那个老板称自己没有经济能力,法院判决的赔偿金至今我分文未得,尽管如此,我依然很欣慰,因为那个仿制品被就地拆除了。” 而时隔8年,同样的问题再次让沉浸在雕塑事业中的何鄂陷入困惑。2009年底,何鄂无意间发现,在山西大宁与山东滨州两地政府的主导下,兰州《黄河母亲》雕塑又被以“公益”的名义侵权仿制了。经过又一次漫长的调查取证协商调解和诉讼的过程,最终取得了并不能另雕塑家完全满意的结果,山东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拆除侵权部分的判决,这实际上是一个法院无法执行的判决,一个完整的雕塑作品,究竟如何认定哪部分侵权,哪部分又不算侵权呢?这个判决貌似合理,但无从执行。而山西省大宁县的另一起“《黄河母亲》侵权案”已于去年10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起初和解协议履约良好,但近期协议履约却出现反复,当地政府还企图保留侵权的塑像,至今仍未拆除。

公民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允许不同的作者创作出相同或实质上相似的作品,并各自分别享有著作权。但前提是这种相同或相似是基于作者的独立创作思想和独立创作活动的存在,而不是对他人作品的未加许可的模仿或抄袭。不论行为人是否采用了他人的构思方法,只要其模仿、抄袭、复制他人作品所独具的艺术造型,就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何鄂所创作的大型花岗岩城雕作品《黄河母亲》,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是原告创造性的智力成果的艺术表现,既具有独创性,又蕴含着一定的艺术美感,其合法权益应予依法保护。而侵权者建造的塑像无论整体形象、人物造型及排列等多方面都与原告的作品相类似,所雕塑出的塑像粗糙低劣、人物表情呆板、歪曲、丑化了原作的人物形象。而这种无法执行的判决结果不但达不到捍卫城雕《黄河母亲》作为公共艺术品神圣性的目的,也起不到让雕塑建设走向更加健康规范发展的效果。

(三)建议

城雕著作权纠纷逐渐增多,而各地法院判决却大相径庭。究其原因除了各地政府的干预力度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外,更重要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对于雕塑作品的保护太过笼统,许多容易引发争议的地方认定十分模糊,例如在城雕的著作权归属上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城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否应当区分,又如何区分,城雕的合理使用范围是什么,对于城雕的创意是否应当给予保护等等方面不仅没有具体可操作的法律规定,而且有些方面还是一片空白。因此在城市雕塑的保护方面也急需修改《著作权法》以及相关实施细则。针对大型城雕《黄河母亲》被非法复制这一类的案件,如能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合理使用的标准,对合理使用的方式、范围、目的等作出周详的规定,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可以避免法官迫于种种压力曲解法律,导致判决不公情形的发生。而理论上常常谈到的“跨维度”的侵权,也就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和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行为,我国著作权法对这种复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也没有明确地规定,在一些先前发生的这类案件中法院的判决也出现了因人而异的情形,因此在此次著作权法的修订过程中也应该予以明确规定。 三、结 语

通过以上两个典型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目前中国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著作权制度仍不够完善、社会公众著作权保护意识仍比较薄弱,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时有发生,面对尚存的问题,司法界、理论界以及法律实践的工作者们从来不回避,而是长期不懈地去努力解决,可喜的是我国在2008年6月5日正式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并且将目标确定为在2020年把中国建设成知识产权运用水平较高的创新型国家。可以说,这是我国政府从国家长远发展的战略高度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也为更高水平的著作权保护铺平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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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4年7月15日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出版的《2013―2014中国数字出版产业年度报告》数据显示,2013年我国数字出版全年收入规模比2012年增长31.25%,高达2540.35亿元人民币[1]。其中,数字化期刊实现逐年平稳增长,我国绝大部分学术期刊也已经基本实现了数字化传播,知网(CNKI)、万方、维普、龙源等大型期刊数据库都是实现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的有效平台。与此同时,数字化阅读已经成为科研人员进行创作研究的重要手段,数字化传播不仅仅在学术期刊的出版与传播方式上带来了革命性的改变,同时也引发了在信息时代有关于学术期刊版权保护的热烈争论。毋庸置疑,学术期刊是学术界科研工作人员展示最新研究成果的重要载体,传承思想,催生创新,对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有着不可估量的潜在推动作用。这种作用无论是在纸本时代还是数字化时代都是无法忽略的,相较纸本时代,数字化阅读对于阅读者更凸显方便快捷,科研人员能够通过特定搜索引擎在数据库中准确查找所需的学术资源并予以合理利用。数字化传播已经成为学术期刊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在现行法律框架和倡导资源共享的自媒体时代,加强对学术期刊的电子版权侵权的法律规制,并实现一定程度内的学术资源共享,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学术期刊的数字化传播

1996年,美国学者尼葛洛庞帝的《数字化生存》一书进入公众视野,数字化生存成了人们耳熟能详的新理念,此书被誉为“20世纪信息技术及理念发展的圣经”[2]。数字化传播亦可称之为网络传播,是伴随着数字化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达而产生的一种新的信息传播方式。1997年,中国学术期刊数字化光盘面世,1999年,世界上全文信息量规模最大的“CNKI数字图书馆”的建成以及《中国知识资源总库》的正式启动,在我国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之后,万方数据库、维普期刊网、龙源期刊网等网络平台进一步推动了学术期刊的数字化传播的进度。当前,几乎绝大多数的学术期刊除了传统的传播途径外,都加入了数字化传播的行列中。这已经是不可逆转的时代大趋势。

二、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遭遇版权保护瓶颈

追根溯源,版权是源自英美法系的法律专业术语,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经济权利;著作权是源自大陆法系的概念,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精神权利。因此版权和著作权都是舶来品,如今,二者之间在概念上的差别逐步缩小,这也是两大法系不断融合和相互借鉴的发展趋势。在我国法律领域,并没有严格区分版权和著作权,我国的版权保护主要是通过《著作权法》《民法通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相关的规章制度的法律条文得以体现的。为了顺应时代的变化,迄今为止,我国的《著作权法》历经三次修订,但随着学术期刊进入数字化时代,以及随之而来的公众获取和传播资源的便捷程度愈高,现有的《著作权法》和《民法通则》相关条例在数字化期刊版权保护方面遭遇瓶颈,现有的为适应网络环境指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效力还没有完全发挥出来。

(一)学术期刊数据库的版权保护主体设定

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的正规载体是学术期刊数据库,这里并不涉及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如百度文库、豆丁网、道客巴巴等,他们更容易成为版权侵权行为的主体。学术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涉及三类版权方[3]。其一是单篇学术论文的写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受本法保护。”其二是出版者,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利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所有”以及第16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所有。”因此,出版者基于对期刊的设计、编排享有一定的演绎作品版权和汇编作品版权。此外,《著作权法》第30条、31条还专门规定了出版者享有的其他相关权利。其三是期刊数据库同样依据著作权法第16条对编辑整理的数据库文献资源享有汇编作品版权。

(二)当前学术期刊数据库版权保护遭遇瓶颈

1.论文作者的版权保护亟须进一步健全

对论文作者的版权保护在《著作权法》中主要体现在复制权的规定上,事实上大量的网络复制行为并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规制,近年来频频发生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案件完全能够说明对于论文作者的著作权并未得到真正完整的保护。此外,目前国内三大期刊数据库都是以收费形式运作的,通常是以下载页数作为单位计算来收取用户费用的,但论文创作者却被排除在经济利益分配之外。基于上述情况,目前对于论文创作者的版权保护还更多地停留在文本层面,实际侵犯版权的行为仍然时常发生。

2.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举证更为困难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拥有各类学术期刊五千多种,实现数字化传播的一半以上,用户可以通过一次性付款获取想要的学术资源。与此同时,也可以通过计算机技术再次上传至网络进行大范围传播,且不论其是否从中牟利,最重要的是并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这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有明文规定的。对出版社而言,通常被大量传播的是单篇论文而非整本杂志,因此没有太强的法律诉求。而对于论文创作者,此种行为已经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但在复杂的网络环境下,举证着实成为一项难度极大的工作。3.数字化传播背景下的侵权隐患

如今,网络已经成为科学研究不可获取的重要工具,为了进一步给科研人员提供便利,开放存储期刊(OpenAccessJournal,简称OAJ)作为一种学术信息共享的自由理念和出版模式在20世纪90年代末兴起[4]。“付费发表,免费阅读”是OA倡导的一种一个全新的、颠覆性的理念[5]。中国科技论文在线(http://paper.edu.cn/)由教育部支持,是目前国内规模最大、发展较好的开放存储期刊平台。目前OA期刊的版权模式主要有三种:版权保留、版权分摊、部分版权转让[6]。由此而知,OA论文的使用也是视具体情况来使用的,并非笼统的全部免费,否则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三、健全数字化学术期刊版权保护的对策建议

(一)树立全社会的尊重版权意识

公民的版权意识是市场经济倡导法治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促进文化创新和科技进步,激发国家文化软实力不断提升的极为重要的激励因素。版权侵权之所以在我国屡禁不止,在数字化时代更是频繁发生,最根本的原因是全社会缺乏版权意识,久而久之便形成了全体公民默认的一种“习惯”。尽管,很多专家用“任重而道远”来形容培养公众版权意识的艰巨性,但唯有全社会尊重版权,整个社会才会进步,法律制度和秩序才能拥有预设的尊严。

(二)加强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保护

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是版权人的私利救济方式,欧盟对其做了如下界定:“是设计用于阻止侵犯版权以及与数据库有关的特殊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7]技术保护措施无非两类,一是控制接触作品,二是控制任意使用作品。从理论上讲,如果技术保护措施到位,将会大大增强版权保护安全。但防止版权人的权利滥用又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因《著作权法》中版权期限是有限制的,超过一定期限就应进入公共领域。因此,技术措施保护的初衷是保护版权,但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应关注利益平衡,推动整个社会和谐发展。

(三)提高网络服务商的准入门槛

网络服务商是数字化期刊侵权中无法绕开的话题,无论是百度文库、新浪爱问共享、豆丁网等知名网络服务商都曾无一例外被曝侵权,用户上传大量未经授权的文献资料广泛传播,而网络服务商不经审核一概准予,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难辞其咎。被社会认可的大型网络服务商尚且如此,其他资质较低的网络服务商为了谋取利益,就更是对用户上传文献不加分辨。因此,提高网络服务商的准入门槛,规范其运行机制,国家版权局可加强与网络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的合作,对涉嫌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商采取相关法律措施。

(四)确立参与广泛的社会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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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问题的提出

美国最高法院于1998年3月9日之Quality King Distrib. Inc. v. L’Anza Research Int’l判决中,以全数无异议通过,就著作之真品平行进口作出有利输入者之判决,认定要是著作权人于美国境内所完成之合法著作重制物,不论该出售行为系于国内或国外,著作权人嗣后均不得禁止该已出售之合法著作重制物之输入,即不得禁止真品平行进口。该案在美国国内厘清了自1996年美国著作权法修正以来之疑义,在美国以外,德国与新加坡均采支持与鼓励著作权平行进口的态度,但是在法国与比利时则是绝对禁止平行进口。平行进口的概念是指,一国未被受权的进口商从外国的知识产权所有者中购得的商品未经批准输入本国,且该知识产权以受到本国法保护的情形。

真品平行进口之问题牵涉到著作财产权人之“公开散布权”、“输入权”及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之“第一次销售理论(first sale doctrine)”之适用问题。著作财产权人所享有之“公开散布权”须受“第一次销售理论”之限制,而著作财产权人之输入权与其公开散布权有密切关系,则输入权是否亦须受第一次销售理论之限制,就成为真品是否可以被平行进口之关键。

2 问题之事实与分析

2.1 案例事实

在Quality King Distrib. Inc. v. L’Anza Research Int’l案中,被上诉人即原告L’anza为加州一家公司,专门从事制造、贩卖洗发精、润湿精及其它护发产品,其产品上均贴有受著作权法保护之图案。原告为突显其产品之高质量以获得较高之利润,特别区隔其销售市场,不愿在超级市场或便利商店与其它厂牌竞争,反而于美国境内划分地区授权独家,除限制其特定销售区域外,且要求其产品只得卖给发廊、美发工作室或美发专业学校。此外,原告并对特约销售商给予训练,在销售点或专业杂志上亦大作广告,进行促销活动。原告另外也将相同产品于国外市场销售,但因不作训练、广告,也无促销活动,所以在价格上比国内低35%至40%。原告于美国境内制造,外销英国并经原告同意转销至马耳他之一批产品,经上诉人即被告Quality King Distributors公司于马耳他买得后再将其回销美国,转售给加州的零售商。原告因此提出诉讼,控告马耳他的经销商、加州的零售商及被告Quality King Distributors公司侵害其著作权。马耳他的经销商在本案诉讼中始终未出现,加州的零售商则与原告于庭外达成和解,原告对被告Quality King Distributors公司之诉主要认为其输入之行为违反第602条(a)项之规定。地方法院认为,根据美国版权法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第一销售理论,判决被告败诉。被告不服乃向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法院根据全部价值理论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由于“全部价值”理论与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意见相左,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受理了该案。联邦最高法院于1998年 3月9日,以全票通过了对该案的判决,认为著作权人将其著作物销售到国外后,著作人权人的权利就产生用尽的后果,因此无权阻止他人自国外进口该货物转售到美国境内,因此,Quality King Distributors公司的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侵权。

2.2 本案对於美国的影响

对于著作权法第602条(a)项之适用,美国司法机关已作出明确之判决,固然原告、其它著作权人或有相关利益之人都会强烈认为应禁止真品平行输入,但司法机关认为,法律的规定既已明确,司法机关别无其它解释空间,“无论我们认为以法律来保护价格歧视是否是明智的政策,这都和司法机关解释著作权法之责任无关”,于是,如果要全然禁止平行输入,就只有透过立法方式解决,美国国会接下来势须面对此一问题作出决定。

事实上,美国国会对此问题在立法政策上将颇费思量,盖真品平行输入所牵涉并不局限于著作权重制物之进出口问题,更将影响一般生活消费商品市场之及就业市场。由于一般生活消费品常附有受著作权保护之客体,诸如图案卷标、使用说明书等,如果著作权人可以引用著作权之规定禁止这些受著作权保护之图案卷标、使用说明书进口,而重新包装该等生活消费品又显不经济时,则该等生活消费品将无法自由进口,市场价格可能高涨,消费者无法获得低价商品。反之,如果著作权人不能引用著作权法之规定禁止该等生活消费品进口,其可能采取之变通方式将包括(一)停止产品外销业务,根本杜绝回销货源,以确保本地价格不受打击,(二)以契约约定国外买主不得将货品回销,(三)将制造工场迁往国外,以符合第602条(a)项规定禁止输入条件。对于这三种选择,著作权人均有其限制,如产品不作外销,将平白丧失海外市场;以契约约定国外买主不得将货品回销,对违约买主提出海外诉讼未必经济,对于非契约当事人之第三人之回销,亦无可追究;将制造工场迁往国外,则国内就业机会将大量减少,对于无力将制造厂房迁移外国之中小事业体,则其业务或有负面影响。因此,在立法政策上,究竟是要使消费者可以买到低价产品,还是要不影响中小企业之外销意愿以及避免就业机会大量减少,还真是一项值得深思的问题。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此一判决结果,亦将使美国行政部门日后于对外智慧财产权谘商时面临窘境,如果美国本身之著作权法在真品平行输入之禁止规定出现一个小门,又如何要求对手国对于真品平行输入要全部绝禁?美国行政部门一再强调市场区隔对于著作权人权益之落实极具重要,也重申真品平行输入之禁止有助于当地产业对抗盗版品之不公平竞争,不过,相关国家也正等待美国行政及立法部门如何解决此一难题。

3 国际著作权法制之相关规定

3.1 伯尔尼公约之规定

伯尔尼公约除于第十四条及第十四条之一规定对于“电影著作所引用之著作”及“电影著作”本身等特定著作得赋予“公开散布权”外,对于其它一般著作并无散布权之规定。至于输入权方面,伯尔尼公约则完全无任何明文规定。因此,伯尔尼公约会员国在现行伯尔尼公约明文下,对于电影著作以外之著作并无义务赋予公开散布权,对于所有著作,亦无义务赋予输入权。针对此一问题,1993年伯尔尼公约专家委员会曾建议于伯尔尼公约增订之议定书明文规定赋予著作人首次散布权及输入权,但直到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通过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及录音物条约”才有具体结论。

3.2 WTO/TRIPS之规定

1994年4月15日签署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于其附录C“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协议(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WTO/TRIPS)”中,关于著作权方面只要求会员体必须遵守伯尔尼公约之规定,其目的既仅在解决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问题,并无必要新创设著作权方面之权利,因此,并未另外针对散布权作规定,仍依循伯尔尼公约之旧制。关于输入权方面,WTO/TRIPS也未作规定,其在第六条更明文表示不触及耗尽原则之适用。因此,各会员体只要不违反协议第三条国民待遇原则及第四条最惠国待遇原则,可自由决定如何执行耗尽原则。

3.3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及录音物条约之规定

1996年12月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在本二条约讨论过程中,多数意见赞同建立一普遍性的散布权制度,使著作人就其著作之原件或重制物、表演人就其固着于录音物之表演之原件或重制物,享有以出售或其它转让所有权之方式对公众提供之专有权利。但对于散布权制度所衍生之第一次销售理论范围究应多广,则无法达成共识,因此,仅就散布权为规定,至于第一次销售理论或耗尽原则之适用范围,则由各缔约之一方自行决定。不过,与部分国家(如美国)将出租权列为散布权范围内之情形不同,该二条约将出租权独立于散布权范围外,且无第一次销售理论或耗尽原则之适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及录音物条约虽迄今尚未生效,但此一趋势已成国际间之共识,将为各国著作权法制所采纳。

4 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

我国在改革开放后,世界上的知名企业纷纷来到中国投资,民众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对外来商品的需求与消费也是日渐增加,在这种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我国也开始有了平行进口的问题。在1999年的“Lux商标案”中,荷商联合利华在泰国与中国分别取得了Lux的商标权,被告将泰国合法注册的Lux商品进口进入中国,受到中国商标权人上海联合利华的,最终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构成对原告在中国独占使用权的侵害。2001年,荷商联合利华的另一个商标“OMO”在中国的商标权人,将广西某个体工商户与广西某外贸公司告上法庭,原告指出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从越南进口OMO洗衣粉对其商标权造成侵害,广西防城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如今我国早已加入WTO,随着关税壁垒的逐步取消,我国在平行进口的问题将会日益凸显。从世界主要国家对平行进口所持态度的变化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出发,对于著作权的平行进口,应采取许可的态度;而为了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应有禁止的例外。

4.1 支持版权法平行进口的主张

(1)从著作权人的观点来看,在平行进口中,平行进口所销售的商品并非是假冒商品,也不是用非法手段所得,著作权人通过直接的商业出版、授权发行,可认为已获得了相映的经济利益。

(2)从消费者的观点来看,首先的前提是该商品为正版商品非仿冒品,在允许平行进口的国家,消费者能够以竞争下的价格而非垄断下的价格购买到正版的商品,这不仅使得消费者为最大的受益者,也促使文化繁荣社会发展。

(3)允许著作权平行进口符合TRIPS协议的精神,TRIPS虽然没有对著作全国际用尽原则表明立场,但是在协议的第七条“以有利于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方式使技术知识的生产者和使用者都得到好处,并平衡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宗旨。此条可以说提供各成员国对平行进口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思考方向。

(4)允许平行进口是自由贸易精神的体现,随着世界自由贸易的蓬勃发展,平行进口是国际自由贸易发展的必然结果,为了达到世界经济一体化与自由贸易的加速发展,消除利用知识产权等设置的贸易壁垒已成为各个国家的共同呼声。

4.2 版权平行进口保护的例外

平行进口往往令人诟病的是其“搭便车”的销售行为。平行进口所获得的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是利用商的投资和努力,商为了开展示场必须在许多销售环节投入心血,例如销售网络、广告宣传、市场调查、售后服务等等,如果允许平行进口利用商辛苦建立的商誉,这不仅是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可能产生不当竞争行为,损害商的利益。关于解决此问题,有以下几种方式来解决:著作权人可以使用契约授权商,阻止产品的平行进口。平行进口商品不得对商品作任何的改变或重新包装,且要诚实记载平行进口货物的真实来源,不得欺瞒消费者。未经许可不得利用商已经建立的商誉,及不得实施搭便车的行为。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关于平行进口的相关规定,就目前的法院判例观察,我国司法界的态度是采禁止平行进口的态度,笔者认为禁止平行进口是否恰当有待商榷,不管是发达国家的法律判例,甚至是国际组织的条文意涵,都有往开放平行进口靠拢的现象,我国的立法机关和司法界应该对此问题作更深层的考虑。平行进口犹如一把双刃剑,他在防止市场垄断的同时又冲击了国内版权业的发展,该如何取舍?我们应当在协调著作权人和社会的公益平衡方向出发,在保护消费者能够低价使用原版产品的同时,防止市场垄断、定价协议等限制行为或垄断行为的出现,在不损及著作权人经济利益下,促进文化发展与学术教育的兴盛。

参考文献

篇13

一、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存废之争

(一)肯定方观点

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是关于法定许可制度的修改,本次修改是历年来对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最大幅度的改动。关于本次修改,许多学者认为这是可行的,这是对法定许可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他们认为法定许可制度是应该继续存在的。因为法定许可制度能够发挥其立法之初所期待的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降低某些行业的生产成本、打破商业垄断。

以编写教材的法定许可为例,九年义务教育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提高国民素质的基础。实施这一计划,就牵涉到教科书的编订,教科书的内容大都来自其他人的作品,以及一些研究成果。在收录这些作品编入教课书时,如果还得逐个联系这些作者,不仅费时,还可能因为著作权问题产生高昂的费用,而法定许可这一制度则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将他人的作品收录进教科书,然后再给予这些作家适当的费用。不仅方便教科书的编订工作,还节省了教育成本,牺牲小部分人的个人利益,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否定方观点

关于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存废问题,有部分学者认为应该废除。因为法定许可制度没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还成为了一些不法分子牟利的工具。

首先是关于这一制度的收费问题。他人使用了作者的作品只需支付适当的费用。这适当的费用由相关的法律规定,立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了公共利益有限制地牺牲个人利益可以理解,但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漏洞来谋取利益,对其他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也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

其次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也是较小的。相比之下,还有很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却不受此限制,这使得受法定许可限制的作品及其著作权人处于一种不公平的地位。既然设立了法定许可这一制度,就应该把所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都涵盖进去,要做到一视同仁,而不是单单只针对一部分作品,这也说明了法定许可制度的不完善。

最后,我国的法定许可制度含有“但书”条款。这与其他实行法定许可制度的国家有所不同,其他国家对适用法定许可制度的要求是十分严格的,这也就意味着能否适用法定许可制度的决定权在国家手中,而我国实施的法定许可制度加上了“但书”条款,将是否适用法定许可的决定权退回到作品创造者的手中,不可否认这一做法保护了创造者的合法权益,让他们自己决定,但这一规定让法定许可制度变得可有可无。

二、我国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

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在我国已经实施多年,在各个领域中也起到了许多作用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范围狭窄

有关法定许可制度内容的第二条是有关报刊、文摘转载其他已经刊登的作品,并未将网络转载他人作品涵盖进法定许可制度。现在很多网站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将他人作品载于其网页之上,引起了大量关于网络转载侵权的案件,由于法定许可制度规定的不完善,此类案件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络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络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该条司法解释是介于新旧著作权法更替之间而产生的,既然在旧著作权法实行之后就出现了该问题,为什么不在新著作权法实施的时候就把网络转载纳入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之内呢?以至于网络转载总在《著作权法》与《司法解释》之间摇摆不定。

(二)因适用法定许可制度而产生的报酬支付问题

法定许可制度与合理使用制度的区别在于是否支付报酬,合理使用制度是完全免费的,而法定许可制度是需要支付费用的。两种制度相比较,法定许可制度似乎更合理,也是更人性化的。然而对于支付合理报酬,这“合理”二字就值得推敲。2013年9月2日国家版权局会议通过了《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其中规定用于教科书编订的不超过2000字的短篇文字作品,按每千字300元支付,不足千字的按千字计算……在与音乐教科书配套的音乐作品教科书中使用的已有录音制品,每首50元。笔者认为现行的法定许可使用报酬标准过于僵化,再次剥夺了著作权人通过协商获取报酬的权利,容易挫伤其创作积极性而最终不利于整个社会的文化事业的进步。

(三)因适用法定许可制度而引起的侵权案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完善

目前我国因法定许可制度的不完善,使许多不法分子利用法定许可制度来牟取暴利,或者恶意拖欠应该支付的作品使用费。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一现象的发生?归根结底还是因为责任承担方式存在漏洞。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适用法定许可制度,拖欠他人报酬的,应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并没有规定侵权人要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许多不法分子就是抓住了相关权利人担心诉讼成本过高,觉得为低价的报酬进行诉讼活动不值得的心理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自己败诉也只支付相应的报酬,对自己也没有多大的损失。因此完善违反法定许可使用制度的责任承担方式,加大惩罚侵权力度是十分必要的。

三、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存废之我见

笔者认为法定许可制度应当继续存在但应该予以完善,根据法定许可制度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所突显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完善意见:

(一)应当适度扩大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定许可制度适用范围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目前的状况。法定许可制度目前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五个方面:为九年义务教育教科书的编订而收录他人的作品、报刊刊登转载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公开发行的录音制品的使用、广播电台播放他人作品以及广播电台已出版的录音制品的使用。限制范围过小,该制度的局限性越大。没有将更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划入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内,有悖于法律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

1.将网络转载正式纳入法定许可制度。网络转载一直没有得到合理的划分,只有一条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网络转载在一定的情形下属于法定许可的既定情形,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网络转载更多适用合理使用制度,以致于许多因网络转载发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只能依靠司法解释来解决问题。因此应将网络转载纳入法定许可制度的范围,并严格规定其适用条件。

2.将数字图书馆使用他人作品规定为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情形。数字图书馆作为实体图书馆之后的又一大公共图书馆,在推动文化传播上起到的作用是巨大的。数字图书馆在我国使用他人作品一直被界定为合理使用,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将创作者辛苦的劳动成果拿来免费使用,会严重挫伤其创作积极性,最终不利社会文化的进步,支付给著作权人适当的报酬,也能让著作权人对发展公共图书馆事业更加的支持。

3.将汉字作品翻译为少数民族文字、盲文出版发行等纳入法定许可制度的规定情形。汉字作品翻译为少数民族文字、盲文等出版使用,在我国是被界定为合理使用行为。在世界其他国家几乎不存在这种规定,都是将其界定为法定许可的适用情形。做此规定的本意是为了照顾少数民族和社会残障人士,但这应是国家和政府的责任,任何个人无需承担该责任义务,国家也不能将该义务强加在个人肩上,因此将该种情况纳入法定许可制度的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二)建立合理灵活的报酬确定制度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关于法定许可的付费问题的规定一直较为混乱,一来各个领域都缺乏相应的标准,二来现行规定的标准过于僵化,标准过低,不能体现不同作品的价值,亦违反了市场原则。

笔者认为在《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没有必要制定一个过于细致明确的标准,应该方向性地规定制定标准参考的因素,然后将具体标准的制定权交由各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由各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的物价、工商等部门制定具体的标准。同时,标准不应过于僵化,可以规定了一个付酬的基数和一个上下浮动的比率,允许当事人在此范围内协商确定。此外,支付标准不应当一成不变,应当由著作权管理部门会同其它相关部门根据市场行情、经济发展水平、物价变化等定期进行调整。

(三)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引入法定许可制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