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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收保费的现状
应收保费是指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符合保费收入确认条件但尚未收到资金的保费,待以后收到保户交纳的保费时,冲减应收保费。投保人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应收保费要对应相应保险单承保的风险责任。一般企业在取得收入的成本是已经发生、可准确计量的,确认收入的同时可确定盈利;而由于保险成本的事后确定性,取得保费收入的成本是对未来的一种估计,不能准确预计和计量。这与会计上的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已完成事项有本质的差异。在保险期限没有结束前,应收保费不能按照简单的应收款项处理。
从性质上看,应收保费是保险企业对投保人的一种债权,表现为保险责任与交费的时间差。但是部分财产保险公司利用应收保费账户进行相关财务处理,以达到逃避和谋利的目的。另外,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需要合同成立与缴纳保险费两个条件,而财产保险合同的生效不需缴纳保险费。只要保险合同成立,约定了保险责任起讫时间即生效。因此,应收保费比较严重的主要是财产保险公司。目前,关于应收保费在保费收入中的理想比重一般认为在3%-5%。人保系统把应收保费比率定为5%,而保监会下达给财产保险公司应收保费比率的底线定为8%。
实事上,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收保费比率过高且各财产保险公司之间不平衡。中国人保、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等公司低于认可标准8%。但中国人保是从原来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立而来的,而一般公司分立时,会对其历史上的财务包袱进行处理。平安保险和太平洋保险的数据是以集团公司为基准的,因寿险公司的应收保费比率低于财产保险公司,比率可能会被稀释。比率远高于8%的有中华联合、香港民安、东京海上火灾保险等。华泰、天安等公司的指标与8%较为接近。总体上看,几家大的财产保险公司的指标要远低于中小财产保险公司的同项指标,这反映出较为规范的内控管理。
从纵向看,多数财产保险公司各个年份的比率有较大的波动性。以平安保险为例,从1990年到1995年,应收保费比率较高,接近或高于9%,1994年甚至达到15.4%;而从1996年到2000年应收保费比率迅速下降到3%以下,2002年甚至只有0.90%;而在2003年该比率又有反弹趋势,达到6.21%。比率的不稳定性可能与经济环境及控制管理水平等因素有关。
应收保费的险种分布较集中,主要在机车险、企财产保险、货运险等传统险种上。由于国家规定交强险须先交保费再出单,一般不会出现应收保费,而车险中的商业险应收保费的比例就较高。另外,应收保费还呈现出季节性分布特点,往往年中比率高于年末,这与应收保费产生的时段及年终的大力清缴有关。
二、应收保费的产生
我国财产保险业近年均保持两位数以上的增长率,2007年财产保险业保费收入更是达到了1997.73亿元人民币,逼近2000亿元大关。保险收入的增加带动了应收保费的增加。就应收保费的会计意义,可按产生的原因将其分为正常的应收保费和不正常的应收保费。
1、正常的应收保费
(1)信用政策形成的应收保费。由于展业和市场竞争的需要,财产保险公司针对一些大客户签发的机车险、企业财产保险、货运险的大额保单或招投标业务,会在保险费率和保险交纳期限上给予优惠,从而形成部分应收保费。
(2)正常的流转过程中形成的应收保费。保费在正常的流转过程中,由于出单与结算之间的时间差以及保单在流转过程中的正常失误如网点保费结算滞后,也会形成应收保费。有些保险业务如个人住房按揭险、货运险、航运险等业务是通过银行、邮政及交通运输部门等中介网点代办代收的,而财险公司与中介的结算惯例通常是月结或季结。保险中介的介入增加了保费从投保人到保险人的环节,减缓了资金流通速度,导致保费结算期限较长从而产生应收保费。另外,一些不能在业务处理系统直接出单的保险业务,如某些业务、定额保险,要进行手工补录,由于补录时间紧、工作量大等原因补录数据不到位,未能及时进行收付保费的结转确认,也会产生应收保费。
(3)系统处理方式和操作失误产生的应收保费。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系统与财务系统已经实现了无缝对接,业务系统中每录入一张保单,财务系统就会自动确认保费收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录单操作失误(录入的信息不能随便删除)及复核把关不严,导致同一张保单重复录入,财务系统相应进行多次确认,从而虚增一部分应收保费。
2、非正常的应收保费
财产保险公司的应收保费中相当部分是不正常的,根据其产生的原因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恶意拖欠行为产生的应收保费。部分投保人以各种借口比如经营状况不佳、资金周转困难恶意拖欠保费。有些人出于提高佣金、甚至侵吞保费的目的,进行隐瞒欺骗,不按时向保险公司划转保费。因拖欠而形成的应收保费,坏账率往往较高。而在清收过程中财产保险公司又畏惧诉讼成本,一般不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解决,进一步纵容了投保人和人的拖欠行为。
(2)保险公司的违规造假行为形成应收保费。由于各保险公司的产品费率和支付给人手续费的最高限额均由保监会审批,部分财产保险公司为了扩大销售额,承诺给予保费回扣或变相降低费率,即“暗返”。利用虚挂应收保费的方式支付给人法律规定以外的高额手续费,这部分多支付的手续费以应收保费的形式存在,实际上却不能收回,彻底成为了坏账。另一方面,保险机构索要高额手续费,为躲避监管机构的检查,在会计上以挂应收保费的形式对支付的费用进行处理,但实际上已无法收回;还有一些保险公司通过出具批单反向冲减保费收入,达到“暗返”的目的。基层保险机构为完成上级规定的指标任务,达到多提费用的目的,通过“应收保费”账户进行造假。以上情况产生的应收保费通常被称为“虚应收”。这也是监管部门对应收保费监管的重点部分。
(3)营销人员变动导致的应收保费。保险营销人员的流动非常频繁,部分财产保险公司对业务员缺乏有效的管理。一旦营销人
员变动,就有可能留下一部分保单因客户资料遗失而无法收款。
三、不良应收保费的影响
应收保费的数量太多,甚至发生很多不正常的应收保费时,会对财产保险公司造成不良影响。
1、降低会计信息真实性
一方面,应收保费长期挂账,虚增了保费收入;另一方面,由于业务系统的设置,部分财产保险公司由于应付未付的批减保费会存在一部分负数的应收保费。这实际上是财产保险公司的一项债务,而正数的应收保费是一项债权,两者对应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通常不是同一人,不能直接抵减。如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冲减正数的应收保费,会降低应收保费数据的真实性。
2、加大了企业的财务风险
第一,它直接造成了现金流的减少。应收保费占用了保险公司正常的现金流,公司可能因现金周转困难而出现支付危机。另外应收保费缺乏流动性和收益性,直接影响了保险公司的资产质量。第二,加大了企业偿付风险,不利于正常的赔付。对于已生效但尚未收到保费的财产保险保单,一旦出险,保险人就需承担响应的赔付责任,而应收保费造成的大量未收回的资金则给正常赔付增加了压力。第三,保监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有着严格的规定,大量的应收保费直接影响公司的偿付能力。再次,应收保费作为收入虽未收到款项,但保险公司须据此预缴营业税和所得税,增加了经费负担。第四,无论是否收到款项均要进行分保(再保险),又增加了保险公司的分保成本。第五,应收保费易诱发经济犯罪。应收保费的长期大量存在,有可能给不法分子贪污挪用、弄虚作假提供了可乘之机,如已经收到资金而不入账,或未缴费出险时,用赔款冲抵应收保费。
四、针对不良应收保费所采取的对策
由于过多的应收保费给财产保险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为了防范经营风险,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加强应收保费的管理。
1、加大保险宣传力度和提高诚信的投入
部分客户片面认为投了保就有保障,缴费的时间不是决定因素。对此保险公司要加大宣传,鼓励主动缴费,消除产生应收保费的客户因素。另外,树立全员防范经营风险的意识,实现稳健经营、风险可控的发展。
2、根据投保业务的质量进行有选择的承保
在扩大市场份额和业务规模的同时还要考虑成本效益原则。首先,保险公司要在收入和费用、规模与效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其次培养业务员对企业的责任感。按照保户信誉程度、偿债能力、当前财务状况和实际支付保费的能力制定信用政策,降低应收保费产生的可能性,从而确保保费的实收率。
3、充分利用特别约定
利用特别约定可以有效提高应收保费的实收率。比如,在特别约定中增加保单生效或失效的条件,以减少在不能按规定时间收取保费时的保险责任;在特别约定中增加缴费时间,以及未缴费合同失效条款,以减少保险责任,促进保费的及时回收。
4、建立科学的回收管理机制
应收保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采取各种措施,尽量争取按期收回保费。有效的措施包括对回收情况的监督、提取坏账准备和制定适当的收账政策。在制定收账政策时,要以应收保费总成本最小化为原则,在收账费用和所减少坏账损失之间做出权衡。
5、完善公司内部控制体系
通过开展应收保费的审计调查工作,摸清应收保费的底线,了解其管理现状。保险公司各部门之间要积极配合,以公司利益为重,加强风险管控,有力推动应收保费的管理工作。
通过上述措施的结合使用,可以有效降低不良保费的比重,将其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这对我国财产保险企业的健康发展以及进一步提高其自身的竞争力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姜星明:财产保险公司应收保费有关问题的探讨[J].金融会计,2004(11).
[2]丁少群、梁新潮:我国保费收入核算存在的问题与改革建议[J].会计研究,2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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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征收实施单位必须在征收工作结束之后的三个月内,将项目档案移交给城建档案馆;另一方面,在进行档案移交的时候,首先应该先将相关的资料交给征收主管部门,只有其通过检查、确定无误并且盖章之后,才能够进行移交。
三、进行方案移交时候的相关手续
在进行档案移交的时候,移交单位应该进行档案移交清单的填写,并且清单应该是一式三份,在双方签字和盖章之后,各留下一份,剩下的一份交给征收主管部门。
四、房屋征收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的时候存在的一些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我国的信息技术水平也有了明显的提高,而房屋征收行业也出现了明显的信息化发展趋势。信息技术的出现也发展也给以往的房屋征收管理的模式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并且以往的管理模式也无法很好的满足当前房屋征收档案管理的需要,所以必须根据需要来进行变革、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些问题,并做好管理方面的工作,必须进行通过科研进行房屋征收档案管理软件系统的开发,这样能够系统的管理各项事物,能够将软件系统和信息系统的优越性真正的发挥出来,在进行档案信息化管理的时候,还应该有意识的缩减信息的实际输入量,并保证数据本身的准确性,只有这样房屋征收的管理水平才能够真正的提高,管理工作的透明度也会有明显的提高,能够真正的做到信息公开,这对公平公正的真正实现意义非常的重大。通过信息化建设,征收户可以利用前台展示的Internet网络或者是触摸屏来进行系统客户端,来对和自己有关系的房屋征收户信息进行查询,这样能够增加征收工作本身的透明度,能够降低出现房屋纠纷的概率,确保房屋征收工作更好的完成。住房城乡建设部规定了市级政府、县级政府以及房屋征收的相关部门应该对信息公开的内容进行明确,对于房屋补偿信息以及征收信息都必须进行公布。就技术方面而言,做好房屋征收档案信息化建设不会特别的困难,只要做好项目功能分析,并进行模块划分,然后再做好软件的设计以及软件的调试工作便能够很快的完成各项任务。其核心问题是确保档案管理信息化工作能够很好的实现,对于那些涉及到房屋征收的相关信息,不能够简单的公开便算完事,必须根据需要进行信息化档案管理。对于那些必须公开的信息必须及时的进行公开,对于那些需要存档的信息则必须及时的进行存档,这样才能够保证真正的做到为人民服务和对人民负责,保证工作完成的效果。以往很多政府在进行网站建设的时候,往往是各自为政,存在非常严重的重复建设情况,人民群众想要办事,首先必须了解自己需要办的事情是属于那个部门的,此处暂且不提存在的多头管理方面的问题,即便是找到了网站,还可能因为网站建设存在的问题而找不到相关的信息,所以在进行房屋征收档案管理的时候,首先必须做的便是保证检索的方便性,其次便必须做好数据备份方面的工作,保证数据本身的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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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财税部门现有的财税体制还不够完善,存在一些缺陷和漏洞,影响了财政税收工作的开展,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首先,缺乏健全的税收种类与统一的税收标准,影响了社会企业的纳税,使得税收调节社会分配的功能得不到良好的发挥;其次,一些诸如社会环境和资源等相关税收未纳入财税管理体系中,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再次,现有的财政税收体制没有设置科学合理的增值税及所得税,阻碍了技术的创新改革,不能发挥出税收的调节作用;最后,财政税收体制中分税制不够完善,主要是没有将地方财政与中央财政之间的收入比例划分清楚。
2、财政税收预算体制不够健全
在我国财政税收预算中最大的问题是缺乏合理的预算体制,而合理的预算体制是保障财政税收工作顺利开展的关键所在。在我国财政税收的预算中没有建立健全的周期财政预算和中长期财政税收预算制度,且财政税收预算体制涉及的范围很窄,缺乏对整体的预算,致使转移、挪用资金的现象频繁发生,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除此之外,我国的财政税收预算体制中还缺乏相应的预算监督体制,使得财政预算结果的审批工作受阻。
3、财政税收的监督体制不够健全
在我国的财政税收工作中,逃税、漏税、偷税等现象时有发生,一些不法分子虚开、伪造增值税的专用发票的现象也较为普遍,这些现象都为我国财政税收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而归咎其原因,很大程度来自于我国财政税收的监督体制不健全,财政税收的监管工作落实不到位。此外,由于我国财政税收监督体制存在缺陷和漏洞,很多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纳税,甚至出现不纳税的现象;另外,在我国的一些企业与经销商中,缺乏实际的经营指标,并将财务成果虚报给财政税收部门,在财政税收的监督体制不够健全的情况下,依然能都获利,这样就造成了财政税收的的流失,影响国家财政经济的发展。
二、深化财政税收改革的建议
1、完善现有的财政税收制度
科学合理的财政税收制度是财政税收工作顺利运行的重要保证,并能有效避免偷税漏税的现象,维护国家利益。针对我国现有财政税收体制存在的问题,我国应从如下两方面进行财税制度的改革完善。一方面,要调整税收政策。在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形势下,国家的经济结构体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各企业的发展模式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因此,财税政策也应该在适应企业发展的情况下进行税收政策的合理调整,将财税制度制定的目标放在有利于企业发展的目标下,在保证企业发展的同时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要调整税收结构。从目前的税收结构来看,企业的营业税和所得税存在不合理性,需对其进行适当的调整,最大程度的减少重复纳税的现象,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2、深化改革财政税收预算机制
财政预算对财税工作的开展至关重要,财政税收预算机制的深化改革也显得尤其紧迫。我国财政税收预算机制的改革应将周期财政预算与中长期财政预算并存,并对其给与适当的管理。我国现行财政预算体制应扩大预算范围,确保财政税收预算机制覆盖所有的部门和行业,使单一的财政预算机制向多元化预算机制转化。此外,我国现阶段的复式预算体系中,还应将我国政府部门有关的社会保障预算、国有资本预算等财政收纳入预算管理范围,促进财政税收预算的科学合理。
3、加强对财政税收的监督工作
针对当前我国企业偷税漏税现象普遍存在的情况,国家应加强财政税收的监督工作,最大程度的维护国家经济利益。为此,我国要制定科学完善的税收监督制度,并设立专门的监督管理部门,安排专业人员对企业的纳税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发现问题,并实施解决措施。在财税监督过程中,尤其要对偷税漏税的企业进行法律的严惩。为了减少企业的偷税行为,税收征管部门应该对企业财务信息进行有效的管控并对其进行纳税教育,减少国家的税收损失。
4、完善税收的征管与审计工作
征管与审计是财政税收工作的重要环节,要提高财政税收工作的效率,应该加大对这两项工作的完善力度。在审查征收的方式上,应该将账目健全的纳税户作为定额户,开展审查工作。对于账目有所出入的单位或部门,则应对其施行延伸制度进行深入调查,确定税务部门与其是否存在“照顾关系”,若存在此关系,使得税款被少征,则应该通过通审软件的方式开展纳税辅导,并采用排序法定出具体定额的纳税户名单,采用正确的方式开展纳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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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库。企业管理单位发出发货指令,然后仓库管理单位按照接收到的指令、根据营销计划执行相应的工作,并且还要形成出库单,并形成装箱明细,然后将其给予客户。在这里,管理单位出库单是批准物资出库的参考凭证,物流人员通过该单据向仓库部门索要出库单,以此来作为出库的凭证。
(2)废品处理。对于淘汰、积压的物资,要是不存在任何价值,则能够填写废品出库单。在这里,积压物资主要包括2类,也就是代储代管型与合同采购型,应当依次设计相应的系统对两者加以处理。
(3)特殊出库。当急用物资出库的时候,应当具备紧急出库设计,同时需要设计出库方法,从而能够实现特殊需求。
2.系统功能设计。
第一,系统作用设定与资料维护模块。企业仓库管理系统开发过程中,相关工作者能够对一切监管规则进行自定义,例如添加用户、登陆等。使用者能够按照各批产品形成一个独一无二的标签,按照各自需求来对其序列号进行定义,通过这种方式使不同的产品都获得相应的编码规定。这样肯定能够为广大客户提供有利条件,使他们能够轻松的在数据库里面搜索各种产品的信息,并且还可以实现对各种操作的监管。
第二,采购管理模块。
(1)采购定单,如果企业需进行物资采购,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填该定单,然而却不会对库存产生干扰;
(2)采购收货,上面的定单通过后,到货的时候,先将标签贴在物资上面,接着在收货单上扫码,这样库存就将其录入;
(3)其他入库,主要包括退货、归还借出的物资等,仅仅需填写收货单。
第三,仓库管理模块。
(1)产品入库,物资入库之后将形成相应的入库单号,具体来说,物资能够通过退货、正常入库等方式。为充分保证企业物资安全,质检属于其中的关键,在同时具备煤安标志、三证、规格、名称、型号、数量、质量等的前提下,并且具备检验报告(由质检单位提供)才能够入库;
(2)产品出库,能够形成出库单号,能够分辨各种出库渠道;
(3)库存管理:无须进行手动管理,当物资出入仓库的过程中,系统将会自动产生不同物资的库存量,为进行查询提供条件;
(4)特殊产品库,为满足顾客区分物资品种的需求,能够针对各种物品设计虚拟仓库管理;
(5)代储产品库,也就是按照协议进行管理与销售结算;
(6)盘点管理,用户可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对其中的物资品种进行盘点,并产生相应的单据,大大提高了该项业务的速度;
(7)库存报警,针对物资品种的库存设置一定的门限,在其无法满足实际定量的时候,在这种情况下,系统将进行报警。
3.生产报表模块
这一个系统里面,各种类型的物资报表局能够自动生成,不仅如此,用户同时能够自定义要求制定一系列的报表。
4.生成查询统计模块仓库管理
系统开发工作者能够开发不同类型的查询模块,在这里,主要涉及到库存、采购单、销售单等诸多查询模块。上述的各种查询均能够按照产品满足的条件来实现,包括物资出库时间、客户、序列号等方面。
二、系统实现研究
这一部分主要包括系统构成、设计平台与相关的工具。具体如下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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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领域中的信息不对称具体表现在政府与税务机关、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税务机关内部、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本文主要研究征纳双方以及税务机关内部不同层级、不同部门以及税务工作人员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一)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税收信息本身的多样性和不确定性、税收法规的复杂性以及纳税人作为“经济人”追逐利润的本性,决定了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天然存在。
1.从税收政策方面看,税务机关是信息优势方。
税务机关作为税收法规的参与制定者和解释者,其对税法的了解和掌握程度必然高于纳税人。同时,纳税人经济能力与知识水平的不同也会影响其对税收法规的掌握与理解。如果纳税人长时间地不能获取充分信息,就会对税务机关缺乏信心,对纳税行为产生抵触,导致纳税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的降低。由于信息的获取和处理需要付出成本,因此在获取税收政策方面投入大的纳税人比投入少的纳税人掌握更多的信息,这时不对称信息可以被看作是对信息成本的投入差异。具有信息优势的一方可以凭借信息优势获利,这些纳税人利用掌握的信息进行税收筹划,少缴税款正是为了补偿先前付出的信息成本,是利用信息投入差异获取利润,实质上是资本的获利性在另一种层面上的体现。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这种行为可以激发其他纳税人学习税法的积极性,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税法的完善,促进整体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
2.从纳税人生产经营方面看,税务机关是信息劣势方。
税务机关获取纳税人的信息主要通过要求纳税人申报的各种报表及相关资料,一方面由于纳税人税收知识的欠缺,可能会存在非主观错报的情况;另一方面有些纳税人为了少缴税款,可能会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税务机关掌握的信息越少,就越难发现纳税人的偷漏税行为,纳税人违法成本很低,在利益驱动下这些纳税人倾向于提供更少的信息,以获得更多的收益。这种行为不仅造成国家税款源流失,而且严重破坏了公平公正原则,降低了依法纳税的纳税人的市场竞争力,由于税务机关很难区分诚信纳税人与非诚信纳税人,久而久之,越来越多的纳税人会选择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出现阿科尔洛夫在《柠檬市场》中描述的“劣币趋良币”现象,造成纳税人整体质量的下降和诚信纳税人的减少,这就是信息不对称引起的纳税人逆向选择。
(二)税务机关内部的信息不对称
在税务机关内部,由于不同层级、不同部门、不同人员掌握的资源不同,也会出现信息不对称现象。
1.从不同层级方面来看
上级税务机关掌握本地区的宏观数据,但是不能完全掌握某下属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税源分布情况,同时也不能完全了解下级税务机关征税的努力程度。这种信息不对称会造成下级税务机关从本位主义出发,出现应征未征或者收过头税的现象。
2.从不同部门方面来看
税收管理部门掌握纳税人的基础资料,收入规划核算部门掌握纳税人的缴税情况,税政部门掌握税收政策,信息部门虽然掌握的数据比较全面,但是缺乏税收业务知识。这种信息不对称会造成信息利用效率降低,有时还会存在多头采集的现象,加大税收成本,也会造成纳税人的不满。
3.从税务机关与税务工作人员方面来看
税务工作人员更加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纳税情况,同时税务机关不可能完全了解税务人员的家庭情况以及工作能力。这种信息不对称会引发税务人员的“道德风险”,具体表现在税务人员不努力工作,或者利用信息优势寻求信息租金。
三、解决税收征管工作中信息不对称的对策建议
(一)建立良好的信息传递机制
1.主动对外提供信息。
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斯蒂格利茨认为:掌握更多信息的一方可以通过向信息贫乏的一方传递信息获益。所以税务机关应该率先共享信息,加强税法宣传,创新纳税服务手段,以此来换取更大的纳税遵从。例如可以对纳税人进行分类,根据纳税人经营规模、行业、性质的不同,提供不同形式、不同内容的税收专业服务,有针对性地解决困扰纳税人的税收难题。
2.减少信息传递环节。
在信息科学研究领域,著名的美军传递有关哈雷彗星命令的案例说明信息在一级级传递的过程中,从上到下不断发生变化,最终得到一条面目全非的信息。也就是说信息传递的环节越多,出现消减、误差或者变形的概率就越高,减少信息传递环节是实现信息准确传递的关键要素。所以在税收征管体制上可以尝试进行机构扁平化改革,合并内部机构,减少中间层级,重点抓住两头,即基层工作人员的信息采集和总局、省局的信息。
3.加强信息共享。
整合不同部门掌握的信息,消除信息孤岛,特别要重视整合后的信息应用,让所有部门共享统一信息。统一操作标准,规范流程,努力将一线税务工作人员掌握的纳税人信息全面纳入管理系统作为征管依据,同时还可以防范信息不对称背后隐藏的道德风险。
4.加强培训。
通过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数据采集人员进行培训,强化数据质量意识,减少由于非主观因素形成的信息不完整和不准确。
(二)设定合理的奖惩机制
1.建立纳税信用等级制度。
对失信纳税人采取在社会上公告、增加检查频次等方式,引导和提升纳税人信用意识,营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社会信用环境。对信用等级较高的纳税人,开辟绿色申报通道,享受更多的纳税服务和一定的税收优惠,简化办理涉税申请的手续。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纳税人申报纳税的积极性,确保申报资料的真实、准确;另一方面税务机关也减少对他们的税务检查力度,降低征税成本。
2.建立考核机制。
主要针对税务机关内部,包括信息质量考核、绩效考核、风险点考核等。例如:对按照规程操作,数据采集质量高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反之则进行教育与处罚;对税务人员执法过程中容易出现风险的关键点定期审核、公布,防患于未然。对税务人员的激励考核机制应以鼓励税务人员努力工作为目标,同时防范道德风险。
(三)加快信息化建设
推行征管手段现代化、全程化,建立涵盖税收各项工作,贯穿数据采集、审核、加工、分析、应用各个环节的信息系统;为纳税人提供多渠道、便捷、高效的办税系统,提高纳税人获取、申报信息的能力;使用先进工具简化信息采集,例如建立电子影像系统,保证信息一次采集,永久使用;建立规范统一的数据交换标准和平台,积极获取第三方信息,加快全社会的信息共享。
(四)强化信息甄别
运用审计技术对纳税人信息进行分析审核,包括两个方面:
1.对税务人员采集信息的审计,测重于审核采集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根据数据采集标准,对不完整信息进行提示或,根据数据内在逻辑,查找可能不准确的数据,根据工作规范要求,排查超过时限未办结的任务。例如:税务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在一定时限内要求税务管理人员对其进行纳税限定,可以定期对超期未限定的纳税人进行筛选,防止漏征漏管。
2.对纳税人申报信息的审计,侧重于审核申报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通过对纳税人申报的各种资料,如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基本信息表等进行比对,尤其是要和第三方信息进行核对,如从工商部门获取的股权转让信息、国土部门获取的土地信息、建交部门获取的立项信息等,同时还要对本地区相似企业进行横向对比,甄别纳税人申报信息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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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子治理的概念厘清
电子治理(e—governance)与电子政府(e—government)内涵不同。电子政府强调的是应用电子技术,实现办公自动化,主要目标是提高办事效率,不突出体制和机制的变化。而电子治理是强调以人为中心、公民广泛参与、行政公开透明、政府与公民互动、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合作等,它是一种不同于传统管理体制和机制的新的治理模式。电子治理的发展将改变行政组织结构、行政方式和行政程序。行政组织将由传统的相对封闭的科层制,逐步发展为透明的网络状结构,能及时为公民全面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电子治理与电子政务在对象、范围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差别。如果说电子政务是主要集中于政府、政府管理和政府服务范围内的虚拟政府形式及其活动的话,那么,电子治理就是更广泛地应用于政治、社会群体相互间关系领域的虚拟政治一社会结构及其相互关系方式了,这种结构在不同的情况、条件和应用中,会呈现不同的形式、具有不同的价值和功能。电子治理涉及到公众如何影响政府、立法机关以及公共管理过程的一系列活动。而电子治理的基本目标就是实现电子政务。电子政务的发展对政府的运作方式带来了深刻的影响。电子治理的本质是对政务流程的再造,即选用信息技术和其他相关技术,来构造更适合信息时代的政府结构和运行方式,它为实现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方式的重大创新提供了巨大的技术支持。同时,实施电子治理也是通过创新的管理手段引起的管理方式的变革来改变久已习惯的政府管理环境,以引导我们逐步走向一个全新的政府管理境界。
2.发展电子治理的意义
(1)实施电子政务战略是“执政为民、勤政为民、廉政为民”的需要。电子政府是新事物、新趋势,将现代信息技术应用于政府业务流程,重构一个电子化的政府是先进生产力应用于现代政府的体现;通过实施电子政府战略推动中国五千年文明融入全球化浪潮是弘扬中华民族先进文化的体现;通过电子政府实现执政为民、勤政为民、廉政为民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体现。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了“大力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推行电子政务”的战略方针,以建设电子政府带动政府管理体制改革的思路,为全面实现小康社会提供了有力保障。
(2)实施电子政务战略是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发展电子政务不是信息技术在政务领域的简单推广和应用,不能简单地将现有政务职能和业务流程电子化,它本质上是政府职能转变的重大创新和改革。现代市场经济要求在党政分开和政企分开的框架下,建设现代政府体制,通过电子政府的建设,更好地为用户服务,提高政府的监管水平和工作效率,促进政府信息和决策的透明度,最终实现由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
(3)实施电子政务战略是整合政务信息资源的需要。经过近30年的政府信息化建设,我国政府部门建立了大量的网络系统、业务系统、数据库等,但这些系统绝大多数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互联互通。网络利用率低,数据共享率低,已成为信息化发展的“瓶颈”。因此,在国家电子政府建设规划统一指导下,在建立统一标准和统一平台的基础上,整合已有网络资源、业务系统和信息资源,促进各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的关键所在。
二、电子治理对政府管理创新的推动作用
(一)有利于建立服务型政府
服务型政府应具有的特征:(1)公民可以很方便地获取各种信息而不用耗费太多精力;(2)公民在某一政府机关办事,不需太多花费时间而可以得到答案或办事结果;公民应获得政府机关全程服务;(3)公民无需进入政府机关,即可得到各种服务等。未来政府服务将朝“单一窗口”、“跨机关”、“24小时”、“自助式”服务的方向发展。而电子政府的发展,为转变政府管理观念、建立服务型政府提供了全新的途径。电子政府要求政府创新其服务的方式,使政府服务更为快捷、更为方便、更为畅通、更为直接、更为公平,具有更高的附加值。在电子政府时代,政府管理的各项公共服务通过网络进行,人们只要打开联网的电脑,就可以在网上找到自己所需要的服务种类和服务方式;在网上,可以了解政府及各部门的组成、职责、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地点等基本情况;可以阅览政府许可的各种电子公文和电子资料库;可以查阅各种电子法规和电子新闻;进行税务处理、福利支付、电子邮件、电子保健、户籍管理、政府采购和招标;随时了解政府对某项管理或服务的计划及其实施的进展情况;可以参加各式各样的讨论,各专门网站可以满足你的特殊需要;了解政府掌握的宏观经济数据、专家分析和经济预测等信息;可以询问天气预报、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列车和飞机的时刻表等生活问题;遇到困难时,可以利用网络得到免费的咨询和服务。总之,人们在网络上可以找到自己所需要的任何社会信息、生活信息、服务信息,可以缩小地域差别、城乡差别。电子政府的特质就在于它是服务型政府,其实质目的是服务公众,方便公众。l3电子政府的创建使管理型政府转变为服务型政府成为必然。
目前,美国的政府网站,在首页头版位置设有网上服务栏目,用于为民众提供各种信息查询、申请、交费、注册、申请许可等服务。例如,洛杉矶市政府将地理信息系统用于为市民提供环境信息查询,市民只需键人自己的基廷地址,即可在地图上清楚地了解到周围政府部门、医院、学校等与市民生活相关的各种公共服务机构的信息。由于这些栏目充分发挥了网络的优势,将分属政府各部门的业务集中在一起,并于相应的网上支付系统配套使用,因而具有了“单一窗口”、“一站式”、“24小时”、“自助式”等特点,体现了电子政府的发展方向,极大地方便了民众办事。
(二)有利于扩大公民民主参与
治理的实质就是政府、企业、私人、第三部门及其他社会主体共同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处理。与传统的电子政府从属于政务系统,政务系统则从属于政治系统。电子政府处于民主发展潮流和公共行政走向的背景下,它们相互联系。当代世界民主发展的走向,一方面表现为民主的全球化扩张民主参与在信息时代获取了新的手段。现代信息技术尤其是互联网的发展,突破了地域制约的瓶颈,提供了便捷和廉价的工具。传统治理模式的一个突出表现就是公共权力资源配置的单极化和公共权力运用的单向性。缺乏政府与社会和公民之间的互动和合作。而当今政府治理的目标是要达到善治,善治就是国家权力回归社会。善治的过程就是还政于民的过程。信息技术更强调新型政府与公民的合作关系。公民在政治参与中表达自己的思想、意图和价值取向,从而影响政府政治决策和行为的活动。首先,电子政府为政治参与提供了良好的环境。传统政府掌握着最大量的公共信息资源,处于绝对强势地位。传统政府的运作和决策过程很大程度上对普通公民保密,进行“暗箱操作”,这源于信息的不对称。信息网络的建立大大推动了信息的产生、提供、获取和处理的能力和速度。同时也减少了信息的失真性。从而可以使公众随时掌握政府信息,有利于避免因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判断非理。其次,电子政府技术为公民公共参与提供了便捷渠道。传统的公共参与方式受到多方面的限制,往往制约了公民的参与积极性,而通过政府上网尤其是电子社区的建立,使得政府与公民之间通过各种电子渠道和网络平台连接起来,极大地方便了公民对政府决策过程的参与。同时,这种互动性的网络技术增强了公共参与的实效性。
三、电子治理视角下政府管理创新的途径
实现电子治理过程中政府管理创新的方向很大程度上是由信息网络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信息网络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智能化、联结性和超时空等。信息网络技术是扩展人类信息器官的技术,极大地方便了人们对信息资源的采取和利用。信息网络把不同的主体、不同的地域联结成一个整体,产生网络聚合和扩散的双向作用,使信息的沟通方式、资源的配置途径发生巨大的变化。信息网络可以消除时间和空间的距离,信息资源能够在同一时间传输到世界各地。这些本质特征决定了基于信息网络的电子政务的各种社会效应和政府管理的创新和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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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在应收账款日常管理中,普遍存在如下问题:
1.1应收账款拖欠严重
根据市场调查,我国约有80%的企业采取了赊销的方法,企业应收账款占流动资金的比重为50%以上,远远高于发达国家20%的水平。企业之间,尤其是国有企业之间相互拖欠货款,逾期应收账款居高不下。企业应收账款的大量存在,虚增了账面上的销售收入,一定程度上夸大了企业经营成果,增加了企业的风险成本。
1.2资金使用效率低
在赊销方式中,企业物资的流动与资金流动是不一致的,发出商品,开出销售发票,货款不能同步收回而销售收入却已得到确认,这种没有货款回笼的销售收入,势必导致没有现金流入的销售损益产生,迫使企业不得不运用有限的流动资金来垫付各种税金和费用。如果涉及跨年度销售收入导致的应收账款,则企业还要用流动资金垫付股东年度分红。
1.3信用管理部门角色定位不明确
目前在我国企业中一般采取两种方式设立信用管理部门:一种是财务总监领导下的信用管理部门,另一种是销售总监领导下的信用管理部门。两种方式都有其弊端。财务部门兼管信用管理,将财务对应收账款的控制视作信用管理,信用管理的资源和要素配置不齐全。实际上财务部门的控制更多的是事后控制,并不能承担信用管理部门的全部职责。销售部门兼管信用管理缺点更明显,销售部门以追求高额销售量为第一目标,为完成销售业绩而对赊销风险置若罔闻。
1.4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实际价值难以认定
据笔者调查,银行目前开办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最担心的问题是难以认定对应收账款项下交易的真实性及应收账款的实际价值。银行普通认为中小企业的财务制度多数不够健全,缺乏规范的应收账款确认方式,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实际价值难以进行认证,而且企业的贸易伙伴往往多数处于异地,对这些异地应收账款情况的了解更加困难。
1.5难以了解应收账款债务人信用情况
应收账款作为抵押品与土地、房产或存单存折相比较,把握度和可控度较弱,不但需要考虑抵质押人自身的财务和信用状况,还需考虑到形成应收账款的上下游客户资信情况。如何全面获取债务人的资信情况一直是银行难以解决的问题。为了获得商业信用,一些客户伪造资信资料,客户进行有意的欺诈行为,而企业缺乏科学的客户资料收集和整理的方法,客户的档案不完整,企业的信用决策和控制缺乏有效的信息支持。
2我国企业开展应收账款融资的现实意义
当前,企业如何将应收账款及时回收,已成为最重要的问题之一。而开展应收账款融资对企业生产经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1获得更为理想的资本结构
通过应收账款融资,企业能够在应收账款到期前取得现金资产,为正常的生产运营提供现金支持,同时改善企业财务结构,提升企业竞争能力。而且,如果采取无追索权的保理融资模式,保理商将买断企业应收账款,收款风险大大降低,并且资产负债表中反映的是应收账款的减少和货币资金的增加,负债并没有任何变化,更有利于财务结构的优化。
2.2提高偿债能力
企业通过转让应收账款,既融通了资金又避免了风险,且无需增加企业负债,还可以加速资金周转,降低坏账损失,减少信用调查及应收账款收款的开支,从而提高企业的利润,增强企业的经营活力,有助于国企走出困境。
2.3降低融资成本
应收账款融资成本主要包括:一是咨询成本;二是折扣成本;三是纳税成本。有资料显示,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中介体系收取的总费用率比其他融资方式的费用率低好几个基点。而且应收账款证券化通过成熟的交易机构和资产重组、风险融资、信用增级等安排,改善了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条件,使证券发行人能以高于或等于面值的价格出售证券,加上支付的利率较低,企业融资成本也必然大幅度降低。尤其在进行大额筹资时,应收账款证券化通常表现出较大的优越性。
2.4树立企业良好形象
应收账款融资的本质是以应收账款的回笼资金作为信贷资金的第一还款来源,其信用基础是借款企业商业信用与买家商业信用的高度融合。应收账款融资行为的广泛开展,不仅能够解决企业的融资难题,更能够把商业信用的推广与应用提高到新的层次,有利于诚信、守法的市场经济规则的建立,更有利于企业树立良好形象。
3我国企业应收账款融资的方式选择
3.1应收账款抵押融资
应收账款抵押融资是企业以应收账款的债权作为抵押担保,向银行、财务信贷公司等金融机构取得借款。一般由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出让方)开出载有以应收账款作为抵押担保的条款和票据,然后在规定的期限从贷款机构在账款限额内取得现金。如果出让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贷款机构有权行使应收账款的收款权来偿还票据本金及其他费用。由于企业的信用状况和应收账款账龄等因素使应收账款回收具有相当的风险,因此借款限额通常是应收账款额的60%至90%。作为抵押贷款的应收账款,既可以由借款人收取,也可以由贷款人收取,但一般情况下,往往不通知债务人,而由借款人继续收取。
为了明确借贷双方的责任,应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如下问题:(1)借款人的借款偿还期限、偿还方式、利率及表明到期如数清偿本息的说明。(2)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抵押担保借款的追索权,即一旦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或收回的数额不足以偿还放款的本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权向借款人索赔的权利。(3)对借款人逾期利息与逾期违约金的规定。(4)借款人对担保品拥有所有权的说明。此外,出借人还应鉴定应收账款的价值,剔除一些账龄长,已成死账的应收账款,以便正确计算担保价值。
3.2应收账款让售融资
(1)国际保理。
保理业务(Factoring)是一项集贸易融资、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及信用风险担保于一体的新兴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业务是指卖方(出口商)将其应收账款打包出售给保理商,由保理商负责应收账款催收的一项金融服务。随着我国保理市场的不断成熟,保理业务功能的进一步开发,面对我国众多出口生产型中小企业的融资困境,研究保理业务供应链前置创新,解决能够取得国际定单却无法组织或扩大生产企业的融资问题,已经具备了新的现实条件。供应链前置的研究就是把保理从传统功能下延伸至供应链前端,从而贯穿于整个供应链,作为一条并行的完整资金链保障供应链的正常运行。
据2003年FCI年报统计数据,2003年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结算额仅为240百万欧元,仅占全球国际保理总额的0.503%,约占我国同期出口额的0.068%。可见,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发展水平较低。此外,其分布也不平衡。国内尤其是西部的许多地区,国际保理业务仍然不为商业银行和进出口企业所熟悉。这一状况是与国际贸易中信用证使用日渐减少,赊销记账交易使用不断增多的潮流相悖的。随着我国加入WTO、金融业对外开放程度日益加深,国际保理业务正迅速地成为外资银行抢占中国金融市场的极具竞争力的“武器”。我国商业银行发展国际保理业务以填补产品空白和改善服务中的不足,已成为当务之急。
(2)福费廷。
福费廷融资是企业已经承兑、担保的远期票据向银行和福费廷公司申请贴现、或者说是银行或福费廷公司以无追索权的方式为企业贴现远期票据。其与票据贴现融资的区别在于,票据贴现融资的依据是短期票据,贴现银行对贴现申请人有追索权;福费廷融资的依据是远期票据(包括远期汇票和本票),贴现银行或福费廷公司对贴现申请人无追索权。福费廷融资与保付融资的区别在于,福费廷融资的期限比保付融资的期限长;福费廷的金融服务比较单一、无连续性,保付的金融服务比较复杂、具有连续性。
3.3应收账款证券化融资
应收账款证券化,即企业将应收账款汇集后出售给专门从事资产证券化的特设机构(SpecialPurposeVehicle,SPV),注入SPV的资产池。经过资产重组和信用增级后,SPV以该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撑,在国内外金融市场上发行有价证券融资,最后用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来清偿所发行的有价证券,从而达到发起人筹到资金、投资人取得回报的目的。特设机构SPV是专门为资产证券化设立的特殊实体。它可以是由证券化发起人设立的一个附属机构,也可以是一个长期存在的专门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机构,设立的形式可以是信托投资公司、担保公司或其他独立法人实体。
目前利用应收账款融资的企业逐渐增加,比如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集集团)与荷兰银行于2000年3月在深圳签署了总金额为8000万美金的应收账款证券化项目协议,在国内企业中首创资产证券化的融资先例,为中国企业直接进入国际高层次资本市场开辟了道路。
在我国,应收账款融资的顺利开展,还需各方紧密配合和共同努力。企业要树立良好的信用,银行等金融机构要积极推进金融创新,国家也应制定相应的措施对其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赵洁华.应收账款融资:开辟企业融资新渠道[J].浙江金融,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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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范账户管理,实行源头控收
根据《条例》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的,一律视同“小金库”处理。为了把这一规定落到实处,株州市财政部门一方面是在五家国有商业银行统一设立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并签订了代收协议,其网点均可代收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和缴款人可以就近将非税收入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为执收单位和缴款人提供了方便;另一方面是在征收管理系统上线和新版票据发放之前,通过严格审核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以湖南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库和单位经过年检的收费许可证为依据,纠正了一些超标收费和乱收费问题。使用征收管理系统和新版票据后,单位执收的非税收入只能直接缴入“株洲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单位过渡户得以撤销,“收支两条线”管理进一步规范。据统计,市本级共撤销严格意义上的过渡户14个,清缴以前年度滞留的收入211万元,接管国土收入过渡户收入4965万元。
(二)坚持收缴分离、依法加强征管
2005年元月1日起,市本级全面推行了“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政府统筹”的征管模式。1.改进征收方式,坚持收缴分离。法定征收单位、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受委托征收单位在征收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义务人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持缴款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将款项直接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之外,禁止非税收入执收或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2.严格减免程序,做到应收尽收。非税收入正常的缓征、减征、免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禁止随意减免、越权减免和收“人情费”的行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或减免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经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3.明确征收主体,完善委托征收,进一步理顺了防洪保安资金、污水处理费、电费附加、水资源费、国土收入等委托征收收入的管理,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书,同时加强了核算。对防洪保安资金、国土收入、基本建设联合收费建立了征收台账。此外,对涉及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也逐步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实行就地缴款、分级划解。
(三)落实收支分离,推进综合预算
从2005年1月1日起,株州市本级根据《条例》规定,对非税收入实行了更规范的预算管理。株州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于预算年度开始前,认真核定市直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测算并扣除政府统筹资金后,作为非税收入年度预算。株州市财政局按照部门预算改革的要求,把非税收入形成的财力与其他财政收入形成的财力,一同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市级执收执罚部门取得的非税收入及时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各类非税收入都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归集后,定期划解株州市国库或财政专户,纳入财政管理。此外,在财政部门内部也实现了严格的“收支两条线”管理,管征收的部门不管支出,管支出的部门不管收入。
总的来看,通过规范和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进一步理顺了财政收入分配关系,优化了经济发展环境,推进了公共财政体制的建设,增强了非税收入运行的透明度,发挥了非税收入调节收入分配、支持事业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积极作用,增强了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也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了腐败。
二、株洲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存在的问题
《条例》颁布实施后,在现实的政府非税收入中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实际的实施中也存在诸多问题。
(一)收支脱钩和全口径预算还没有真正到位
《条例》规定,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预算管理。此外,从规范的部门预算角度来讲,也要求做到财政性资金统一调度、统筹安排、“收支”脱钩,即单位的支出与单位的收入没有必然联系,单位的支出依据其工作职能、工作项目的重要性来确定。但实际上,由于思想认识不到位,在利益面前,仍有不少单位、部门思想上对此难以接受,所以目前为止基本还是多收多支、少收少支,从而导致单位、部门之间分配不公,苦乐不均,财政仅仅成了资金的“中转站”,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难以发挥。但是反过来讲,如果收支真正脱钩,又将影响单位执收的积极性,致使非税收入不能应收尽收,导致收入任务难以完成。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服务性收费和社团收费游离于预算管理之外
当前,有些行政事业单位钻了政策的空子,将一些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服务性收费管理,仍然凭借行政权力变相收取,使用税务票据规避财政管理,增加了群众负担;还有一些行政事业单位下设的所谓的社会团体(协会),同样是凭借行政权力收取会费或拉赞助,没有纳入财政管理,有些就变成了单位的“小金库”,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
(三)非税收入增收与规范管理不协调
根据有关资料显示,高收入的发达国家非税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为5一15%,中等收入国家为15一25%,低收入的发展中国家为20-30%。一般说来,非税收入在各国财政收入中所占比重大多为20%左右。株州市非税收入占财政总收入的比例在30%左右,比例较高。当前,株州市财政收入每年都以较高的速度增长,水涨船高,对非税收入也有较高的增长要求。如果按照《条例》的要求进一步规范非税收入管理,那么,从短期来看,传统模式的非税收入规模必将受到影响,至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将控制在一个比较合理的范围内,不会有较大的增长,对年度财政收入任务的完成将产生负效应。在县区特别是乡镇(街道办事处)一级,推进非税收入规范管理进度不理想,在一定程度上是受财力的限制,不少基层单位经费不足,其本级财力无法保证正常运转,于是一些不规范的收入应运而生。要规范管理,首先要痛下决心,对这些不合理的非税收入进行规范,但同时又给财政增加了压力,所以,不少地方进退两难。
三、对株洲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改进措施与建议(一)强化资金预算管理
非税收入是各级政府的地方财政收入,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规范非税收入资金管理的最终目标就是要实现财政收支的“全口径预算管理”。在当前非税收入尚未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的过渡阶段,政府应加大非税收入的统筹力度。要按照部门预算改革的要求,把非税收入形成的财力与其他财政收入形成的财力一同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统筹安排,实行真正统一的财政预算,把收支两条线落到实处,从而逐步改变过去那种“谁收谁用、多收多用、多罚多返”的分配格局,从机制上解决以前那种受部门利益驱动,乱收、乱罚、乱支等现象。总之,非税收入管理涉及面广,面临的问题很多,必须综合考虑,既要考虑到执收单位的利益,有适当的激励机制,又要规范其执收行为,做到应收尽收。只有这样,才能使非税收入管理走上良性发展之路。
(二)加强监管,规范服务性收费和社团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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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政税收管理体制的相关法律不够完善我国现行的财政税收管理体制的法治建设工作较为弱化,很少具备较为完善的法律机制,从而导致了我国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财政税收管理方面的权限划分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此外,我国财政税收管理人员也缺乏必要的管理监督机制,他们在某些领域中享有过于自由的裁量权,严重损害了我国财政税收司法机关的执法权威性。这些都是我国财政税收管理体制缺乏可靠的法律保障的集中体现。
(三)我国财政税收管理体制中缺乏强有力的监管机制我国现行的财政税收管理体制中不仅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提供可靠的保障,同时还缺乏必要的强有力的监管机制来提供监督与管理工作。此外,我国现有的财政税收管理人员的素质仍然有着较大的差异性,缺乏强烈的工作责任心与使命感,对于一些违法违纪现象常常会监督不力。当然,我国最近这些年来也在对财政税收监管机构进行人员精简工作,从而大大削弱了一些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与主动性,严重影响到了我国财政税收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另外,我国财政税收管理机构对于财政税收转移支付方面也存在着监管不力的问题,从而无法对我国财政税收事业的均衡发展发挥出积极的作用,也无法促进战略目标的顺利实现。
(四)国税与地税机构的分设而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国财政税收管理体制中,对于税务机构的设置是有着不同的区分的,基本上都是设置为国税和地税。但实际上,这种税务机构的分设反而增加了我国的税收征收成本提高,因为这是分设的机构必须配备一定的办公设施与工作人员。此外,国税与地税由于各自不同的利益而对纳税人有着不同的征税要求与标准,反而增加了纳税人的纳税成本,有时还会出现重复征税的问题,大大降低了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不利于我国财政税收管理体制的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财政税收管理体制问题的解决路径
鉴于以上的突出问题,我们必须尽快对现行的财政税收管理体制进行改革,选择一个合适的问题解决路径,从而促进我国财政税收管理事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一)进一步完善我国财政税收管理体制由于我国现行的财政税收管理体制还不够健全和完善,从而导致了该管理工作开展过程中的各种突出问题。因此,我们必须尽快摆脱掉传统集权、分权循环的不良体制影响,强化自身的法律意识,降低人为的作用力,适当的放权,尤其是要把中央的集权适当的分散到地方政府的手中进行管理,只是地方政府在实行财政税收管理工作时,应该以中央的税收政策作为主要导向,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税收政策制定与实施权利。当然,中央政府在放权的过程中,也应该做到适当有度,切不可过大,也不过小,要让中央与地方之间形成一种默契的财政税收管理机制,避免出现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让中央与地方处于一种健康、和谐的财政税收管理关系之中,让中央与地方的财政税收管理权限都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从而促进我国财政税收管理工作的健康运行。
(二)提升财政税收管理人员的综合素养在我国财政税收管理工作中,管理人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税收管理工作的效率与效果,因为他们是直接的参与者与实际执行者。那么,这就需要我们尽快提升财政税收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这就需要我们首先建立一个较为规范的财政税收内部秩序,强化对财政税收管理人员的教育与培训工作,增强这些管理人员的责任感、使命感,并努力提升他们的专业能力,避免各种违法乱纪现象的发生。此外,我们还需要对这些财政税收管理人员实施绩效评估措施,优化其知识结构,建立相关的评估管理政策,让他们在工作中能够提高自己的工作效率,大大提升我国现有财政税收管理工作的效率与效果,为财政税收管理工作营造出一个更为宽松的财政发展环境,让这些财政税收管理人员获得更佳的工作环境,及时巩固自我发展的能力,真正为人民提供优质的财政税收服务。
(三)建立一个合理的财政税收管理与服务体系这就是说,我们应该合理界定并不断扩大财政税收的收支范围,建立一个一体化的管理与服务体系,充分利用好各种社会经济资源来强化对人力资源的开发工作,并结合我国实际的经济发展状况来重新调整财政税收收支的范围,科学划定税负的比例,把我国财政税收的管理工作纳入到预算管理范围以内,调整各种不公现象,降低各种不良因素对财政税收收入的影响力,建立一个较为长期有效的健康发展的财政税收管理与服务体系,并建立一个合理的财政税收转移支付体系,让一般支付和专项支付实现二者的合理搭配,不仅可以合理分配资金,还可以稳定资金来源,并通过建立一个资金分配体系来确保财政税收管理体制的合理、公平和公开。
(四)建立资金协调机制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我国财政税收资金很多情况下都是应用在公共事业方面,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我国必须尽快提高财政税收资金的使用效益。这就需要我们的财政税收管理部门和机构整合各种财政税收资源,尽可能的对各项财政税收项目进行公开、透明化的管理,并加大对相关事业的扶持力度,利用财政税收管理的优势来实现资源和信息的共享,提升财政税收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效率与效益。此外,我们还应该建立一个相关的资金整合协调机制,通过现代化信息技术的支持与使用来对资金使用状况进行全程式的跟踪与管理,切实让财政税收资金得到切实有效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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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行税款征收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欠税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目前,有些纳税人为了逃避追缴欠税,或在欠税清缴之前就已经在其他有关部门注销登记,或采取减资的行为,使得原有企业成为空壳企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欠税如何处理只有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和强制执行的规定,但税务机关应当在什么时间内采取这些措施却没有具体规定。虽然关于逃避追缴欠税已经明确了法律责任,但前提是“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换言之,如果纳税人不妨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但也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又不“忍心”对其财产进行执行的情况下,纳税人就可能“千年不赖,万年不还”,而又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于税务机关提前征收的规定只局限于“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情况,这一条件本身就很难把握,因为纳税人申报期未到,很难有证据证明将来可能会发生什么行为。等到税务机关对其采取保全行为时,纳税人的财产已经转移一空。也有纳税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需要提前缴纳的,但又无法律依据。
第三,“延期纳税”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延期缴纳税款规定的期限只有3个月,这对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无法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能起不到实际作用。现行法律规定延期缴纳税款需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批,这一规定存在审批时间长、周转环节多、省级税务机关不了解纳税人具体情况等问题。
2.现行税款征收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加强欠税管理,建议在新法中明确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不得减资及减资的处罚措施;注销税务登记是其他部门注销登记的前提;有关部门不能为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有关部门未按规定执行的法律责任;在纳税人欠税一定时间后税务机关必须进行强制执行,这个时间可以是1个月或2个月。
第二,为使“提前征收”成为切实可行之条款,建议将“提前征收”的前提条件改为“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这一条件可以根据一定的线索判断,比较容易操作。建议扩大提前征收的范围,如纳税义务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请离境者,纳税人自愿的,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经纳税义务人申请后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议适当延长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两年或三年,具体执行时间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把握。因为纳税义务人需要有足够的时间通过经营自救解决实际存在的经营困难,时间较短不足以解决纳税人的实际困难,起不到保护纳税义务人生产经营的作用。由于延期纳税时间延长可能会影响税款均衡入库,所以在征管法修订时也可以规定分期缴纳税款,既可缓解纳税义务人的实际困难,也可以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笔者还建议延期纳税的审批权限应由熟悉纳税人情况的县级税务机关审批为宜。
二、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检查搜查权的问题。《税收征管法》没有赋予税务人员搜查账簿、凭证等证物的权力,也没有规定税务执法人员取证无能时的解决办法。而税务行政案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治安问题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实际工作中税务检查取证已经成为税务检查工作的瓶颈,其结果可能是:一是纳税人隐匿、销毁证据,使税务检查工作无法顺利进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二是税务执法人员在明知不可为的情况下违法行政。
第二,关于税务案件退税或补税的问题。如果税务案件发生时间长,加之税务检查的时间也长,那么对纳税人加收的滞纳金就有可能比罚款还多,也可能比应补的税款多。在对税务案件处罚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就有了双重处罚之嫌。如果因为对税法条文规定的理解不同,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而引起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而滞纳的税款,也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显失公允。税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还区分不同情况,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税时有的支付利息,有的还不支付利息。
第三,关于税务检查相关概念和税务检查过程中强制执行的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说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的一部分,税务稽查结果的执行是税务稽查的第四个环节,那么税务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应当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根据此条规定,如果纳税人不存在“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稽查局就无法对被查对象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被查对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赖,万年不还”。但又有人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理解:税务检查只是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所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但这种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条款能否在税务检查环节适用的疑义。
2.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解决税务检查取证难的实际困难,建议《税收征管法》适当增加税务检查工作中的搜查权力,但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税务机关的搜查权力严格控制,设定必要的限制条件。例如搜查权一般只适用于生产经营场所,如要对生活场所搜查,必须取得司法许可,并在司法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等。
第二,建议将税务机关发现的纳税人多缴税款与纳税人发现的多缴税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时间内发现的多缴税款纳税人都可以要求税务机关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3年的时间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延长至5年为宜,更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对税务案件中纳税人不缴、少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而未缴的税款,按银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滞纳金的处罚嫌疑。
第三,建议《税收征管法》明确在稽查执行阶段可以直接依据税款征收强制执行的条款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修订《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内容,将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由“检查”改为“实施”,或者不明确税务稽查的内部分工,只是原则性地规定税务稽查要实行内部分工制约。另外,还建议明确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抵税财物的范围是否包括“其他财产”。
三、现行税收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1.现行税收法律责任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幅度的问题。现行《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一般只规定处罚的幅度,税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实际工作中各地税务行政机关具体操作不统一,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比较轻,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进行税务行政处罚。这就使得税务行政处罚的最高标准形同虚设,纳税人的税收违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曾经下文对偷税行为的处罚做了统一,在该文件中将偷税行为细化为若干种具体情节,并对各具体情节规定了具体的税务行政处罚标准。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很少执行这个文件。
第二,关于在实体法中明确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问题。现行税务行政处罚规定基本上是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的,实体法中很少有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行政处罚规定,这使得税务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根据各税种的具体情况履行税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力。
第三,关于“一事不二罚款”的问题。现行《行政处罚法》有“一事不二罚款”的规定,但什么是“一事”却很难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税务行政执法的风险,有税务机关曾因此而败诉,对纳税人的一些税务违法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09年全国税务稽查考试教材《税务稽查管理》就有这样的表述:“纳税人对逾期不改正的税收违法行为,如果税务机关先前已对该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对该逾期不改正行为不得再予罚款”。在实际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结果就是该“逾期不改正行为”将持续进行下去,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设置或保管账簿的,只要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过税务行政处罚,那么违法行为人就可以手持罚款数额为数不多的罚单永远不再设置或保管账簿了。很明显,这种理解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对“一事不二罚款”原则的正确理解。
2.税收法律责任修订建议.
篇11
一、影响税收征管基础数据质量的因素
(一)历史问题造成征管数据分散、不规范 。
一是技术原因造成的。发达国家的信息化过程先是较广泛地使用了主机/终端方式,在pc机出现后才逐步过渡到客户机/服务器方式。因此,在数据管理上一直比较重视集中、规范,较早地使用了关系型数据库,并由此带动了领导者和计算机技术人员对数据质量重要性的认识。而在我国税务系统,虽然信息化起步较早,但税收征管中大范围的计算机应用是从pc起步的,pc机在数据管理上的优点是应用简单、人机界面好、灵活,造成系统操作的随意性大,又由于原先手工操作传统的惯性影响,数据的人为性较强,个人的随意性影响了数据规范。不同部门之间、不同年份之间、甚至同类业务不同处理环节之间,数据口径不一致,可比性差,造成征管数据上的历史问题,虽然积累了大量的数据,但利用率普遍很低。
二是原有管理体制造成的。从表面上看原有税收管理是高度统一的,但在执行中又是条条分割、各自为政。因此在数据统计上是各级税务机关各自定义指标体系,各自下发统计要求,各按自成体系收集,各自分析上报。同时由于在市场经济转型期,机构频繁变动,报表处理方式经常发生变化,具体征管人员在信息化浪潮下无所适从,这些不仅给基层部门带来了沉重的负担,浪费人力物力,而且损失了数据之间的相关性,造成相当长一段时间很多地方的征管信息系统,纯粹是一个录入、开票系统,极大地影响了信息化的质量。
三是数据管理和采集不规范。现阶段,我省秦税工程征管业务系统中的征管数据采集包括根据税收管理活动需要主动到纳税人处进行采集,以及纳税人开业登记、纳税申报、办理许可、资格认证、领购发票等提供资料数据,税务机关被动采集两种方式。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由于各应用软件的实现目的、指标口径不同,未能进行有效的整合,致使所需的高质量基础数据难以保证;二是由于手工采集数据量大,容易受人的主观因素影响;三是可依据的采集数据标准缺失,造成采集数据规范性不够厚;四是纳税人提供的数据完整性、真实性差,准确度不高;五是利用互联网采集外部数据的共享程度低,采集利用的可能性配套环境不够;六是数据采集过程有效审核控制机制不够健全;七是数据采集人员素质与能力参差不齐;八是由于征管数据的变动性大,对纳税人动态数据采集不及时,造成数据信息适时性差。
二、提高税收征管数据质量的对策
(一)原始数据的全面、准确采集
提高全员税收征管数据质量意识,使其具备满足税收征管数据采集质量的能力需求。人是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同时也是税收征管数据采集质量管理最重要的人力资源与素质保证。不断提高数据采集人员知识更新培训,以适应新的税收征管数据采集质量管理能力需求。在征管信息系统中必须保证正确无误地输入和记录数据,税务部门的原始数据来源于多个渠道,多个部门,一是来源于外部,如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和企业财务报表等;二是来源于内部,如核定税款通知书、催报催缴通知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等,这些数据既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填列,也有税务机关、受委托代征单位填列,数据录入部门要加强责任意识,严把入口关,保证数据准确、及时的进入征管信息系统。
(二)设置较完善的数据校验屏障
篇12
一.人的非理性拒绝保险
让我们来做这样两个实验。一是有两个选择,A是肯定赢1000(1000,1),B是50%可能性赢2000元,50%可能性什么也得不到(2000,0.5)。你会选择哪一个呢?超过80%的人都选择A,这说明人是风险规避的。二是这样两个选择,A是你肯定损失1000元(-1000,1),B是50%可能性你损失2000元,50%可能性你什么都不损失(-2000,0.5)。结果,超过70%的人选择B,这说明他们是风险偏好的。
可是,仔细分析一下上面两个问题,你会发现他们是完全一样的。假定你现在先赢了2000元,那么肯定赢1000元,也就是从赢来的2000元钱中肯定损失1000元;50%赢2000元也就是有50%的可能性不损失钱;50%什么也拿不到就相当于50%的可能性损失2000元。
由此不难得出结论:人在面临获得时,往往小心翼翼,不愿冒风险;而在面对损失时,人人都成了冒险家了。这就是卡尼曼“前景理论”的两大“定律”。
人在面临获得的时候,喜欢躲避风险,而在面临损失时,却又倾向于冒险了。这是卡尼曼[2](Kahneman)与特沃斯基(Tversky)的“前景理论”[3]的重要观点。理性使我们规避风险,非理性又让我们有风险偏好。
在人寿保险行为中人们有同样的非理。纯粹保障型产品没有储蓄型产品受欢迎。保险是一种损失性风险,这是由保险基本原理——损失补偿——决定的。用“前景理论”的实验描述人寿保险就是两种选择保险A有50%[4]可能死亡损失生命和1000元(保费)获得2000元(保险金),50%生存但损失1000元(保费),不保险B有50%可能死亡损失生命,50%生存而没有损失。如果把保险金当成对生命损失的补偿,那么A是(-1000,1),B是(-2000,0.5)。大部分人选择不保险B,这说明他们是风险偏好的。所以人们的非理性拒绝保险——风险规避——而寻求风险。
二.非理性人寿保险产品
显然,保险公司不会有上述的损失概率达到50%的产品。保险人经营的风险发生的概率一般不高。这是保险产品的经济可行性要求。理性上讲,保险的目的是风险转移与损失分担。只有纯保障性产品才是被保险人最理性的保险选择。由于人们面对损失的非理性,纯保障性保险产品往往不被市场接受。人寿保险市场主要是具有储蓄[5]功能的产品。长期死亡险和短期意外险占总保费比例不到十分之一,加上健康险也不到五分之一。
2002年全国人身保险保费2275亿,其中人身意外伤害险保费79亿,健康险保费122亿,寿险保费2074亿[6]。占人身险保费91%以上的寿险保费中属于纯保障责任的保费不到10%。大量的还本性的两全险和养老金险,客户可以反还保费同时又得到了保险保障。其实是用客户保费的利息充当了保险保障的保费。这种利息收入对客户不敏感。这就是芝加哥大学萨勒(Thaler)教授所提出的“心理账户”的概念。
钱就是钱。同样是100元,是工资挣来的,还是彩票赢来的,或者路上拣来的,对于消费者来说,应该是一样的。可是事实却不然。一般来说,你会把辛辛苦苦挣来的钱存起来舍不得花,而如果是一笔意外之财,可能很快就花掉了。
这证明了人是有限理性的另一个方面:钱并不具备完全的替代性,虽说同样是100元,但在消费者的脑袋里,分别为不同来路的钱建立了两个不同的账户,挣来的钱和意外之财是不一样的。
比如说今天晚上你打算去听一场音乐会。票价是200元,在你马上要出发的时候,你发现你把最近买的价值200元的电话卡弄丢了。你是否还会去听这场音乐会?实验表明,大部分的回答者仍旧会去听。可是如果情况变一下,假设你昨天花了200元钱买了一张今天晚上的音乐会票子。在你马上要出发的时候,突然发现你把票子弄丢了。如果你想要听音乐会,就必须再花200元钱买张票,你是否还会去听?结果却是,大部分人回答说不去了。
可仔细想一想,上面这两个回答其实是自相矛盾的。不管丢掉的是电话卡还是音乐会票,总之是丢失了价值200元的东西,从损失的金钱上看,并没有区别,没有道理丢了电话卡后仍旧去听音乐会,而丢失了票子之后就不去听了。原因就在于,在人们的脑海中,把电话卡和音乐会票归到了不同的账户中,所以丢失了电话卡不会影响音乐会所在账户的预算和支出,大部分人仍旧选择去听音乐会。但是丢了的音乐会票和后来需要再买的票子都被归入同一个账户,所以看上去就好像要花400元听一场音乐会了。人们当然觉得这样不划算了。
同样的,保险客户对所交保费与保费的利息建立了不同的帐户,保费是自己付出的而利息是获得的“意外”之财。显然,保险客户更看重保费。
这种保险市场的选择正好映证了“前景理论”的结论。面对客户的非理性选择,保险人要有针对性的非理性产品。
三.非理性寿险营销
面对人们的非理性决策,在寿险营销中必须抓住客户心理,理性地进行非理性营销。
1让计划书看起来很美
卡尼曼在做诺贝尔演讲时,特地谈到了一位华人学者的研究成果,他就是芝加哥大学商学院终身教授、中欧国际工商学院行为科学中心主任奚恺元教授[7]。
来看一个奚教授于1998年发表的冰淇淋实验。现在有两杯哈根达斯冰淇淋,一杯冰淇淋A有7盎司,装在5盎司的杯子里面,看上去快要溢出来了;另一杯冰淇淋B是8盎司,但是装在了10盎司的杯子里,所以看上去还没装满。你愿意为哪一份冰淇淋付更多的钱呢?
如果人们喜欢冰淇淋,那么8盎司的冰淇淋比7盎司多,如果人们喜欢杯子,那么10盎司的杯子也要比5盎司的大。可是实验结果表明,在分别判断的情况下(评点:也就是不能把这两杯冰淇淋放在一起比较,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种种决策所依据的参考信息往往是不充分的),人们反而愿意为分量少的冰淇淋付更多的钱。实验表明:平均来讲,人们愿意花2.26美元买7盎司的冰淇淋,却只愿意用1.66美元买8盎司的冰淇淋。
这契合了卡尼曼等心理学家所描述的: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人们在做决策时,并不是去计算一个物品的真正价值,而是用某种比较容易评价的线索来判断。比如在冰淇淋实验中,人们其实是根据冰淇淋到底满不满来决定给不同的冰淇淋支付多少钱的。
在为客户设计保险计划时,可以附加风险很低的保障责任。客户花相对主险保费很少钱获得很高保障(保额)。这让客户看起来很美的计划书必容易让客户满意。
2突出客户获得“前景理论”的另一重要“定律”是:人们对损失和获得的敏感程度是不同的,损失的痛苦要远远大于获得的快乐。在寿险营销中通过适当的话术突出客户获得的快乐,弱化损失的痛苦。
先让我们来看一个萨勒曾提出的问题:假设你得了一种病,有万分之一的可能性(低于美国年均车祸的死亡率)会突然死亡,现在有一种药吃了以后可以把死亡的可能性降到零,那么你愿意花多少钱来买这种药呢?那么现在请你再想一下,假定你身体很健康,如果说现在医药公司想找一些人测试他们新研制的一种药品,这种药服用后会使你有万分之一的可能性突然死亡,那么你要求医药公司花多少钱来补偿你呢?在实验中,很多人会说愿意出几百块钱来买药,但是即使医药公司花几万块钱,他们也不愿参加试药实验。这其实就是损失规避心理在作怪。得病后治好病是一种相对不敏感的获得,而本身健康的情况下增加死亡的概率对人们来说却是难以接受的损失,显然,人们对损失要求的补偿,要远远高于他们愿意为治病所支付的钱。
健康险中有一种住院津贴的责任,相对补偿性的医疗报销责任,住院津贴是很受欢迎的产品[8]。被保人觉得报销性责任没有给他带来额外“收获”,而津贴却有“收获”。版权所有
再来看一个卡尼曼与特沃斯基的著名实验:假定美国正在为预防一种罕见疾病的爆发做准备,预计这种疾病会使600人死亡。现在有两种方案,采用A方案,可以救200人;采用B方案,有三分之一的可能救600人,三分之二的可能一个也救不了。显然,救人是一种获得,所以人们不愿冒风险,更愿意选择A方案。
现在来看另外一种描述,有两种方案,A方案会使400人死亡,而B方案有1/3的可能性无人死亡,有2/3的可能性600人全部死亡。死亡是一种失去,因此人们更倾向于冒风险,选择方案B。
而事实上,两种情况的结果是完全一样的。救活200人等于死亡400人;1/3可能救活600人等于1/3可能一个也没有死亡。可见,不同的表述方式改变的仅仅参照点——是拿死亡,还是救活作参照点,结果就完全不一样了。
在表述方式上将得与失参照点平移以“获得”为中心。例如损失20元保费,获得200020元保额(保额加反还保费[9]),表述成(净)获得200000元。
3改变客户的参照系
不过,损失和获得并不是绝对的。人们在面临获得的时候规避风险,而在面临损失的时候偏爱风险,而损失和获得又是相对于参照点而言的,改变人们在评价事物时所使用的参照点,可以改变人们对风险的态度。
比如有一家公司面临两个投资决策,投资方案A肯定盈利200万,投资方案B有50%的可能性盈利300万,50%的可能盈利100万。这时候,如果公司的盈利目标定得比较低,比方说是100万,那么方案A看起来好像多赚了100万,而B则是要么刚好达到目标,要么多盈利200万。A和B看起来都是获得,这时候员工大多不愿冒风险,倾向于选择方案A;而反之,如果公司的目标定得比较高,比如说300万,那么方案A就像是少赚了100万,而B要么刚好达到目标,要么少赚200万,这时候两个方案都是损失,所以员工反而会抱着冒冒风险说不定可以达到目标的心理,选择有风险的投资方案B。可见,老板完全可以通过改变盈利目标来改变员工对待风险的态度。
在制订保险计划时,有两种方法可以改变参照系。一种是将保费损失隐含必要消费中或相对必要消费不明显。例如,航空意外险保费相对机票价格不是损失。同样,可以有列车旅客意外险、汽车旅客意外险等,只要保费不超过车票价格的5%,人们是不敏感的。另一种是提高客户对现有生活的优越感,进而产生保持这种生活持久下去的愿望,从而厌恶风险增加保险需求。
4帮助客户完美
再来看一个奚教授做的餐具的实验。比方说现在有一家家具店正在清仓大甩卖,你看到一套餐具,有8个菜碟、8个汤碗和8个点心碟,共24件,每件都是完好无损的,那么你愿意支付多少钱买这套餐具呢?如果你看到另外一套餐具有40件,其中24件和刚刚提到的完全相同,而且完好无损,另外这套餐具中还有8个杯子和8个茶托,其中2个杯子和7个茶托都已经破损了。你又愿意为这套餐具付多少钱呢?结果表明,在只知道其中一套餐具的情况下,人们愿意为第一套餐具支付33美元,却只愿意为第二套餐具支付24美元。
这里显示了人们追求完美的心理。“完整性”本身是一种美。一套餐具件数再多,破了几个就不美了。如果客户已经买保险了或是老客户,我们可以指出他保险计划存在“缺陷”,需要新的保险保障来完善。象补充医疗是对社保医疗的完善,补充养老是对社保养老的完善。人的生、老、病、死都需要保险保障。“完整性”是我们拓展保险市场的金钥匙。
5调整客户“心理帐户”
人们分别为不同来路的钱建立了两个不同的账户,挣来的钱和意外之财是不一样的。同样,也为不同的消费建立“心理帐户”。有些消费帐户预算总是会比较充裕而稳定,有些帐户波动性大而成为临时和备用帐户。如果说服客户动用临时帐户进行保险计划相对比较容易。在客户收入帐户与消费帐户之间有些关系紧密几乎是同一个帐户,有些比较随意,有一个分配过程。往往固定收入用于固定消费联系非常紧密,只有有盈余时才分配到非固定消费和投资帐户。
我们不要将保险计划固定到消费帐户。针对客户的财务状况,让投资帐户贫乏的客户把保险列入消费帐户,让投资帐户充足的客户把保险列入投资帐户。有些收入帐户的“意外”收入需要时间分配到消费和投资帐户。在这个过程中,引导客户参与保险计划将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6小数法则
现实生活中,人们在不确定条件下进行判断,往往会以偏概全、以小见大。概率论中贝叶斯定理的大数法则告诉我们,一个理性推断行为不仅会使用大样本的所有信息,也会利用所有的先验信息。但实际上人们往往只是重视了条件概率,而忽视了先验概率。卡尼曼与特韦尔斯基提出了他们称之为“小数法则”的许多例子,即人们通常会根据自己已知的少数例子来作推测。我们都知道,概率论中存在“大数定理”,指的是当分析样本接近于总体时,样本中某事件发生的概率将接近于总体概率。而“小数法则偏差”是指人们将小样本中某事件的概率分布看成是总体分布。人们在根据现有信息对不确定事件进行判断时似乎不关心样本的大小,也就是与“样本无关”。例如,投掷6次硬币如果出现4次正面2次背面,人们会将这个结果“推论”到投掷1000次的情况,因而高估出现正面的概率。这也说明人们往往会过于简单地将对不确定事件条件下的判断建立在少量信息的基础上。中国有句古话,“亡羊补牢”。如果发现邻居被人偷盗,会加强自己家的防盗系统,安装防盗门和防盗网等。其实,从社会总体上看,入屋盗窃发生的概率与邻居家被盗没有直接关系。人们往往从身边发生的小数有时是偶然事件去推理,判断。这正是与大数法则相对的小数法则。如果保险人从大数法则出发判断损失概率是理性的,那么个人从个别事件推理出的损失风险是非理性的。
保险人可以通过各种媒体,用专题节目、专栏[10]形式广泛报道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意外事故、灾难事件,加深读者对各种危险的印象,触发客户非理性联想,提高公众投保意识。
7悲剧的感染力
假设这个小岛上有1000户居民,90%居民的房屋都被台风摧毁了。如果你是联合国的官员,你以为联合国应该支援多少钱呢?但假如这个岛上有18000户居民,其中有10%居民的房子被摧毁了(你不知道前面一种情况),你又认为联合国应该支援多少钱呢?从客观的角度来讲,后面一种情况下的损失显然更大。可实验的结果显示,人们觉得在前面一种情况下,联合国需要支援1500万美元,但在后面一种情况下,人们觉得联合国只需要支援1000万美元。
90%的破坏性产生的悲剧色彩给人们以震撼。这正是航空意外险在没有推销的情况下购买比例超过80%的原因之一。因为航空事故的死亡率几乎是100%。新闻媒体的广泛报道加深了人们对航空事故印象,提高了对航空危险的厌恶程度。同样的原因,保险人通过各种媒体广泛报道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意外事故、灾难事件时,要选择更惨烈、悲剧色彩更浓的事件进行更深入的跟踪报道。
四.最大化人们的幸福版权所有
人们最终追求的是幸福,而不是金钱。这是经济学新的发展方向。人们在追求金钱时,往往异化了。金钱只是手段,不是目的。传统经济学认为增加人们的财富是提高人们幸福水平的最有效的手段。但奚教授认为,财富仅仅是能够带来幸福的很小的因素之一,人们是否幸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很多和绝对财富无关的因素。举个例子,在过去的几十年中,美国的人均GDP翻了几番,但是许多研究发现,人们的幸福程度并没有太大的变化,压力反而增加了。这就产生了一个非常有趣的问题:我们耗费了那么多的精力和资源,增加了整个社会的财富,但是人们的幸福程度却没有什么变化。这究竟是为什么呢?
归根究底,人们最终在追求的是生活的幸福,而不是有更多的金钱。因为,从“效用最大化”出发,对人本身最大的效用不是财富,而是幸福本身。
我们不能一味地用金钱来衡量客户的得失。安全感的满足、爱心与责任心的体现、时尚的追求等是一份保险计划给人们心理上幸福感。所以在引导客户的享受保险的诸多幸福与快乐前提是保险的交费计划要确实可行,不至于成为生活的负担。只有这样客户才能体验纯粹的幸福与满足。
通过完善的客户服务,保险人与客户建立紧密联系,使客户产生归属感。
五.结语
大多数人的行为作为个体不是非理性的,人们不会断然地去冒险、也不会不加考虑地去买保险。我们总是会遵循某种可以使我们有预见地或系统考虑问题的方式来进行决策,只不过这些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传统的理性决策模型。绝对的理性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必须占有足够信息,二是具有完备逻辑。这两个条件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都是无法真正满足,何况在比较紧急时还有一个时效性问题,即运用逻辑尽可能快。所以人们非理性是绝对的。保险产品的特点和人们需求隐性化决定了人们非理性地拒绝保险。正是认识到了这一点,我们要针对人们的非理性进行产品设计和保险营销。
[1]创立博弈论的数学家约翰∙冯∙诺伊曼教授用个人收入的效用曲线解释了理性经济人也有风险偏好的情况。
[2]卡尼曼因为对非理性经济行为的研究,建立了“前景理论”而获得200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
[3]概括来说,前景理论有以下三个基本原理:(a)大多数人在面临获得的时候是风险规避的;(b)大多数人在面临损失的时候是风险偏爱的;(c)人们对损失比对获得更敏感。
[4]生命表显示60岁的人在20年间的死亡率超过50%。
[5]这里不指因平准保费必然产生的储蓄。
[6]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统计资料。
[7]奚教授用心理学来研究经济学、市场学、决策学等学科的问题,是这个领域的主要学者之一。
篇13
从法学原理上看,推行法治所要支付的代价必须具有正当性,且因法治所牺牲的利益必须小于法治所保护的利益,否则,法治就失去了其应有的蕴涵意义。就行政诉讼而言,对受案范围之外受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要将其纳入受案范围,我们所支付的代价将高于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从经济学角度看,这是一种不经济的行为,是不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制度性设置。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以下关系中进一步认识到行政诉讼确立受案范围的充分理由。
1.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
行政诉讼与民事、刑事诉讼制度的不同点之一就是它涉及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行政权和司法权是两种公法的权力,根据分权理论,这两种权力必须由两个性质不同的机关分别行使,不得互相僭越,而分权理论在其逻辑体系中的结论是,分权的目的是实现权力之间的互相制约。权力的制约必然产生此权力介入彼权力界域的客观结果,否则,权力制约也是难以实现的。行政诉讼是法院通过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来实现对行政权的制约,结果是,在行政领域中,行政主体对某些行政管理的决定是否合法,并不是由行政主体一家定夺,而是取决于法院对该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后作出的判决。因此,行政诉讼制度实质上为司法权介入行政领域提供了合法性的依据。
然而,司法权介入行政领域的深度和广度,直接影响着行政权行使的有效性。行政主体所管辖的行政事务具有多变性、复杂性、广泛性,经常需要行政主体即刻作出处置并立即执行,否则不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对所有的行政行为,只要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都必须进入司法程序接受司法审查,那么,行政主体就难以维系正常的社会发展秩序,社会可能会陷入一片混乱状况之中。因此,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不管有多么充分的理由,必须为行政主体保留出一部分司法审查豁免的领地。当然,从法治原理看,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使行政权,任何违法行使权力的行政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司法审查豁免的行政行为如违法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设置其他法律程序给予救济,不能放任不管。由于各种法律救济程序的性质、功能、效果并不一致,而在各种法律救济程序中最为人们所认同的是司法审查程序。因此,划定司法权介入行政权领域的界线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我认为,这些理由是:
(1)司法审查权的可行性。 司法审查权不具有包医社会百病的功能,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法官如不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经验,了解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就难以胜任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实际上,普通法院的法官在这方面的知识是相当欠缺的,而要求法官去掌握这些知识又是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的。因此,只有那些不需要有更多的行政管理经验和专业知识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才具有良好的可行性。
(2)行政权行使的有效性。司法审查权介入行政领域, 对行政权行使有效性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也是设置司法审查制度所应当支付的代价。但是,这种影响不能超过行政主体维护社会发展所要求的基本秩序。如对某种行政行为的审查已影响到这种基本秩序的存在,则该种行政行为就不能接受司法审查,如政府宣布行为等。
2.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实质上是对公民权利范围的一种界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损害,凡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确认的,则公民就有请求司法权保护的权利。凡不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确认的,则行政权就可以得到司法审查豁免的特权。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边界就是公民合法权益受司法保护和行政权得到司法豁免的临界点。然而,这个边界并不是形式上的,它应当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的。本质上说,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是一个法律性问题,而是一个政策性问题,但它不能偏离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它应当是通过政策性的平衡,使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更有助于实现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
在一个稳定发展的现代社会中,行政权与公民权必须处于相对平衡状态。行政权不能过份地限制、损害公民权,否则,行政专制就不可避免;同样,公民权也能不受行政权的有效管理,否则,社会就不可能得到有序的发展。当行政权不当地限制或者违法的侵害了公民权时,公民应当有权通过有效的法律程序获得权利救济;当因公民权违法行使而使行政权不能有效地实现对社会管理时,行政主体也可以通过预定的法律程序实现行政权。然而,行政权和公民权之间关系的必然不平等,要求在行政领域中对于行政权的行使,公民不能动辄行使司法救济权,牵制行政权的有效行使。只有当公民权受到的损害达到了司法救济的程度和司法救济具有明显的有效性时,公民才能发动司法救济程序。因此,通过法律确立一个合理、适当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当必要。
二、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
以何种方式来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制度本身是否先进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方式是人定还是法定,则可以反映出行政诉讼制度的先进性。因为,任何一种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都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人们至今还没找到一种完善无缺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
从目前各国行政诉讼立法和逻辑理论上分析,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三种方式:
1.列举式。列举式是指由成文法和判例法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诉讼和不能提起诉讼的范围。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是采用这种方式确定的。我国有学者将行政诉讼法第2 条的规定作为论证行政诉讼采用结合式方法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质是混淆了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和标准。而将第11条第1 款第(八)的规定当作概括式的例证,更是一个不该有的认识错误。因为这项规定实质上仍然是属于列举式的范畴。由于行政诉讼客观上存在着一个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的豁免范围,从理论上说,列举式是可以穷尽所有可以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由于成文法自身的局限性,使这种理论难以成为现实,如果我们采用判例法制度,这个局限性完全是可以被克服的。这种方式的优点是,首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际界线明确,具有较高的指导实践的实用性能。其次,可以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化通过判例法适时平衡行政权和公民权的关系。因此,我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采用列举式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应当肯定的,美中不足是缺乏具有能动性的判例法来释淡成文法规定所致的滞后性。
2.概括式。概括式是由成文法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一个基本的抽象标准。这种方式的优点是为司法机关逐步拓宽行政诉讼实际受案范围提供了先决条件。如德国行政法院组织法第41 条第1款规定:“非宪法性质之所有公法上争议,除联邦法律明文规定,应由其他法院审理外,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 或者受到有关法律规定之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者损害的人,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似乎是一个概括式的规定, 但它因有“依照本法”之限制而成了只表明一种具有宣示意义的国家态度。这种国家态度不仅仅落实于第11条和第12条,还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从各国行政诉讼实践看,在一个实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括式的国家中,必须存在着一个能动的司法机关和成熟的判例法制度,否则,概括式的受案范围就失去了可行性。因为,概括式的受案范围只提起了一个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抽象标准,落实到一个具体的行政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时可能会引起争议,不能由行政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认定,这个裁决权应当由司法机关来行使。此时,这个司法机关应当具有相当的司法能动性,而不是只见法律条款,不见法律精神的适用法律的机器。我国目前的司法机关不属于前者,而是后者。因此,我认为中国目前的司法机关的局限性导致了在行政诉讼中不适宜以概括式确定受案范围。
3.结合式。结合式是在一国的行政诉讼法中同时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来划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学者根据列举式和概括式在结合式中的不同地位,又区分出概括列举结合式和列举概括结合式两种。(注:胡建淼主编《行政诉讼法教程》,杭州大学出版社1990 年版, 第72页。)从理论上和逻辑体系中,这种结合式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在实践中并没有存在及其运用价值。因为,一个国家的具体国情无论属于那种类别,列举式或者概括式都可以解决本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定的方式问题。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确定不仅仅是受案范围的本身问题,它不能与其他问题,诸如司法机关权力运作状况等相脱离来认识,而结合式的提出正是孤立地认识受案范围所致的结果。如果我们再深思一下就会发现,既然法律已经列举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那么,概括式的规定有何意义呢?反过来,既然法律已经作出了概括式的受案范围的规定,那么,再作列举规定不是多此一举吗?因此,我认为,所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结合式规定,纯粹是一个理论上或者逻辑意义上的词汇,没有实用价值。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些论著将这一条款认为是行政诉讼案件的构成要件,即(1 )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 )被告必须是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其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3 )诉讼标的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0页。)我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妥当的。从法理上说,构成要件应当是一个实体法的问题,它是法律规定某种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成立所应当具备的所有主观和客观的要件之和。如果行为具备了构成要件,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的实践看,一个行政争议如果具备了上述构成要件,并不都能成为行政案件而为法律所受理,其最为关键的是这里所指的“合法权益”已为受案范围的限制,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并不是都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保护,由此引出了合法权益与受案范围的关系问题。
法理分析显示,权益即为权利和利益的合称,它是作为与权力主体相对应的权利主体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然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并不都能获得法律的保护,这固然有法律自身的局限性因素,也与国家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有关。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可分为应有权益、法定权益和实有权益。应有权益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生存、发展所应当具有的权益,凡法律不禁止的,都应当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应有权益的范围。这种权益的特点是,当权益主体受到他人的侵害时,不能请求权力给予救济。法定权益是国家根据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状况,将部份应有权益法定化,并表明了对这种权益的保护决心。这种权益的特点是,当权益主体受到他人侵害时,有权请求权力给予救济。在法定范围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所享有的权益也可称之为合法权益。实有权益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在法定权益范围内,切实享受到的法定权益的总和。如果法定权益是人们的一种理想,那么实有权益则是这种理想在现实生活中的反映,然而,这两者之间永远存在着可以变动的距离。因为,在某种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并不真正享受到法定权益,根本的因素是权力不可能完全排除所有对合法权益的侵犯。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因其性质不同而分别由不同的法律部门给予保护,如民事合法权益由民事法律加以保护,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则由行政法加以保护。
由此,我们可以得到第一个结论,行政法只保护根据行政法功能可以保护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部份合法权益,而不是全部合法权益。
行政法就其内容而言,我们可以划分为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这是其他部门法所没有的现象。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调控着行政主体在行政领域中的活动,行政诉讼法则是事后通过司法主体运用司法权在司法领域中对行政权的一种监督手段,它并不是行政过程的必经阶段。因此,行政主体有时可以终局性地解决行政权所引起的争议。为了确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在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国家法律一般设置了两种法律救济程序,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根据行政权所涉及到的领域的利益,法律有时需要规定某些行政争议经过行政复议后,还可以进入诉讼程序接受司法审查,而有的行政争议则由行政主体通过行政复议作出终局解决方案。同时,行政主体有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如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法院的判决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种行政争议的,国家可能也会放弃这部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影响国家作出这种立法政策的因素异常复杂,既有政治体制,也有社会结构和基础等。
由此,我们可以得到第二个结论,行政法可以保护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不可能都得到行政诉讼法的保护,或者说,行政诉讼法只保护行政法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部份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法是对司法权介入行政权领域合法性的确认,是事后监督行政权的一种有效法律机制。然而,司法权不可能解决行政权行使过程中产生的所有问题,它只能在司法权可以影响的范围内实现对行政权监督的目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作为一项法治原则,不能完全适用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的关系上。设置某些例外的情况,从总体上看并不损害这一原则的法律价值。为了有效地行使司法审查权,行政诉讼法必须规定一个受案范围,即只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涉及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才受到行政诉讼法的保护。在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权的侵犯,要么通过行政复议的保护,要么通过宪法诉讼保护,要么暂时还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这种现象即使在法治国家中也在所难免。
由此,我们可以得到第三个结论,行政诉讼法第2 条的规定是一种国家立法政策性态度,具有宣示的法律意义,它所规定的内容不是行政诉讼案件的构成要件,而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立及其解释的指导思想。
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人身权、财产权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八)规定,人民法院还受理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这一规定至少为受案范围带来如下几个必须解决的法理问题:
1.人身权、财产权与合法权益的关系
在私法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以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仅是指以与人的身体、人格或者身份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财产权是指具有一定物质内容或者直接体现某种经济利益的权利。(注: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9页。)这种对私法权利的最基本的分类,在民商法学界可能已为绝大多数人所认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商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律关系,表现为权利与权利的关系,这种受民法保护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部份合法权益在民商法上的体现。由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全部法律关系的总和,因此,民商法学上作出此类划分是能够穷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民商法上合法权益的表现形式-私法权利。
然而,在公法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不仅仅可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也就是说,以人身权和财产权是难以穷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公法上的具体表现-公法权利。其原因是,平等的私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某些合法权益,私法的功能在调整这部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既无能为力,也没有必要,只能让位于公法来调整,如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担任公职的权利等,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公法上的合法权益不仅可以具体化为人身权和财产权,还可以是其他权利表现形式。那种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公法上也只能表现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观点,甚至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只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其原因是没有区别公法与私法在调整功能上的差别,简单地照搬了私法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表现形式-私法权利的分类。
行政法是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法不仅调整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还调整着政治权利、其他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这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广泛性的调控,也符合现代行政管理的特点。因此,人身权和财产权与合法权益的关系在私法上表现为一种重合关系,而在公法上则表现为一种从属关系,即人身权和财产权只是合法权益的一部份,另一部份的合法权益则通过其他权利形式表现出来。
2.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 款前面七项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必须是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
这个问题源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八)项规定, 即人民法院还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这里的“其他人身权、财产权……”使行政法学界产生了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前面七项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理由是第(八)项的“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前面七项的一种限制,否则,这里的“其他”就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 款前面七项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必须是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也可以是政治权、劳动权、文化权、受教育权等。(注: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3—124页。)我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是,正如前所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法上并不仅仅表现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它还有其他权利表现形式。对其他形式的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且司法权功能可以实现对这种权利表现形式的保护目的。
至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八)项的规定,则应当理解为,除上述七项所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不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前七项是通过列举具体行政行为来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八)项则是以列举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性质来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与第11条第2款的关系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 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这一条规定实质上是为拓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供了一个法律依据。由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法的权利表现形式多样性,国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法律、法规规定,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3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受理行政主体对受害人申请赔偿不予答复或者受害人对行政主体作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而引起的行政案件。
五、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关概念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