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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行保险业务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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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行保险业务论文

篇1

2.1我国国际保理业务现状

目前,国际保理的概念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就《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2010的修订版本中定义:“根据保理协议,供应商为了获得融资、账户管理、资信调查、托收、买家信用担保等服务,而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而目前普遍接受的解释是:指出口商采用赊销、承兑交单等方式销售货物,把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提供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担保、进口商资信调查、销售分户账管理等服务,而出口商转让时可以获得70%-80%的预付账款与100%的贴现融资。我国国际保理业务迅速发展,图1显示我国保理量逐年增加,2013年达到378,18百万欧元,上升10%,并且我国国际保理量占世界的比例也在逐年上升,如图1所示,国际保理业务发展前景很好,但是也要看到,我国的保理业务结构存在问题国际保理与国内保理的对比,国内保理量明显比国际保理要高,并且每年差额逐年增加,而且有持续增长之势。

2.2我国国际保理业务风险管理现状

国际保理业务风险依据不同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本文仅把风险分为国家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中国的商业银行对国际保理上风险管理已采取了许多措施,也意识到风险管理的重要性,对于国际保理业务风险商业银行不是采取设立专门的风险防范措施,而是对于国际保理业务中的不同风险采取具体的风险防范手段。首先,商业银行设立了风险管理部门,对存在的各种风险进行管理。比如中国建设银行,建立了风险管理委员会,中国交通银行设立了[1+3+2]风险管理委员会,且下设信用风险、市场与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与反洗钱三个专业风险管理委员会,各个管理部门都有统一的管理规范,相互合作管理风险;工商银行实施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全行员工各自履行相应职责的风险管理体系,有效控制国际保理业务的全部风险。其次,商业银行分别对信用风险、外汇风险、操作风险等风险分别制定详细防范方法。比如中国银行为了降低海外机构信用风险,通过完善国家风险管理政策制度,加强评级管理,强化限额管控,完善国家风险监测管理体系,进一步加强对潜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的管理,有效控制了信用风险。最后,加强风险高级计量方式实施,通过采用较高级的风险计量方式,达到更好的度量风险,为有效控制风险提供可能。比如中国建设银行客观、准确地分析和评估实际风险状况,就信用风险计量来说,已开发完成包括违约概率(PD)、期限(M)的内部评级模型、违约损失率(LGD)、违约风险暴露(EAD),建立起包括16级PD和5级LGD的两维主标尺以及由上述风险参数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RWA)、预期损失(EL)、风险调整后资本收益率(RORAC)等工具。但是,我们在取得良好发展的情况下,也应该看到所存在的不足,只有不断完善国际保理业务风险管理体系,才能更好的促进国际保理业务发展壮大。

3我国商业银行国际保理业务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

我国商业银行国际保理业务风险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正在不断完善,各商业银行也在不断加强国际保理业务风险管理的技术和水平,但由于我国国际保理业务发展处于初期,风险管理水平和经验还不足,与国际先进的国际保理业务风险管理体系相比,存在着很大差距,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3.1国际保理业务风险识别存在的问题

风险识别是对国际保理业务风险有效管理的前提条件,只有良好的风险识别,才能最大程度减轻风险。对于国家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较难识别,特别是信用风险识别难度最大,信用风险主体多,包括出口商、进口商、进口保理商的信用风险,在国际保理业务中,要准确、及时识别是比较困难的,主要的问题有:一是缺乏识别的优秀人才。各大银行人员结构,可以看出各大银行人员学历多集中在本科和大专学历上,并且股份制银行本科与大专的相对比例要高于四大行,本科比例相对较高,学历高低影响识别能力。国际保理业务涵盖国际贸易、银行、法律、计算机等领域,需要从业人员熟悉国际金融、国际贸易规则、国际贸易结算、国际商法、惯例等方面知识,掌握计算机操作和熟练的英语运用等等。目前,很多相关从业人员一般都没有经过专门的国际保理培训,在实践中也缺少实务方面的锻炼。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国际保理业务的顺利进行,也可能导致从业人员不能识别国际保理业务的风险。二是没有有效的识别方法。我国的国际保理业务起步比较晚,虽然其他业务也需要风险管理,但是由于业务不同,需要形成针对国际保理业务的风险识别技术。现行的识别方法主要基于财务分析,据了解,我国商业银行风险识别大部分基于财务因素,但是国外的先进识别技术对非财务因素给予足够重视,这限制了运用先进风险识别的方法。

3.2国际保理业务风险度量存在的问题

对于风险度量,我国风险度量的观念比较落后,缺乏定量测量风险,风险度量的精确性和准确性也比较差,从而计算结果的可信度比较差。比如信用风险度量,传统的银行信用风险度量方法主要有“5C”原则、OCC贷款评级法、《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信用风险度量方法等,我国商业银行对于风险度量的方法主要包括:“一逾二呆”、“五级分类”信用风险度量法、贷款风险度和信用等级评定,度量方法相对于国际方法是比较落后的,并且信用风险度量的方法更多是依靠信贷业务员分析企业财务数据、经营状况等,然后进行综合评定,主观性较强,影响度量的结果。

3.3国际保理业务风险评估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金融业实施分业经营,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受到制约,商业银行缺乏再担保,必须独立承担风险,成本相对较大。因此,我国商业银行在国际保理风险管理中,普遍需要采取抵押品的方式。对于信用风险,商业银行对进出口商、对手保理商的信用评估能力和资金流动的监控能力比较差,对于进出口商和对手保理商的信用评估只能采取事前的审查,而不是事前评估与事中的动态监控结合,并且传统的信用等级评定都是以企业的偿债能力及盈利能力作为标准,而国际保理业务同一般流动资金贷款性质上存在本质的差别,这就会导致评估缺乏准确性、科学性。对于国家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大部分采取事前调查评估风险,而在业务过程中,忽视风险变化过程,增加了损失的可能性。

3.4国际保理业务风险控制存在的问题

国际保理业务风险控制存在几个问题:首先,对于风险控制方法,国际保理业务采取审批授信等直接控制方式,而不是直接控制与以定量分析等间接控制相结合的方式,缺乏定量分析风险,并且强调事后被动的监督管理,而不是事前主动引导管理和事后被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方法;其次,对于风险管理途径,商业银行采取末端治理型管理的方式,而不是源头控制型管理与末端治理型管理相结合,风险控制途径狭窄;最后,对于风险管理机制,商业银行缺乏完善的控制体系,尽管每一银行都有风险管理机构,但是比较单一,且都是对全部业务进行风险管理,缺乏独立的业务风险管理部门,并且需要拥有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

4我国商业银行国际保理业务风险管理的对策建议

4.1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国际保理能够得以蓬勃发展应得益于市场经济中存在较好的信用体系,建立信用体系是国际保理建康顺畅发展的基础。一是加快信用立法工作。信用立法不仅应该涵盖信用方面,对信用中介也要提供一定的保护,为了社会信用体系的良好发展,应该出台相关信用的法律法规,对信用中介组织的成立、操作和运行也要进行规范。二是加快企业征信系统建立。企业征信体系的展开首先可以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始,通过银行等的客户信息体系,可以得到客户的信贷情况、信用情况和拖欠还款情况等信息,然后,通过国家在全社会展开企业征信操作。当企业征信系统建立成熟,数据开放给需要的部门使用,达到数据开放利用,发挥数据的作用。

4.2改善我国商业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的基础条件

4.2.1培养国际保理风险管理人才

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要注重风险管理人才的培养,这是风险管理的重要条件。国际保理风险管理工作需要熟悉国际保理、国际外汇市场、世界经济动态和国际金融市场的管理人员,需要对风险管理、识别、度量、评价、决策、控制方法与操作都有一定的了解,国际保理风险管理人员最好能做到在种种不确定因素带来的国际保理风险发生之前,能够准确预测,主动采取避险措施,使银行遭受的损失降到最低。一方面,对国际保理业务人员要进行定期培训。另一方面,要不断完善员工激励机制。

4.2.2进一步加强信息化、电子化建设

通过资信调查,国家保理业务风险管理可以详细了解进出口商的情况,而资信调查则依靠可靠信息来源和现代化的信息处理技术。我国商业银行可以借鉴国外的技术,即采用EDI技术,通过建立完善的客户信息系统,加强客户信息管理。另一方面,商业银行可以与FCI其他成员、国内外银行建立信息交流系统,通过计算机终端进行数据的传输,逐步加强自身信息建设,完善电子化。

4.3积极加入FCI,加强交流与合作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加入国际保理商联合协会的数量相对较少,缺乏与其他保理商的交流合作,在风险管理上也缺乏其他保理商的协助。因此,我国商业银行应该积极加入FCI,加强与国外保理商的交流合作,学习他们风险管理的技术与经验。其次,应该加强风险研究,国际保理业务收益较高,伴随着风险性也较大,加之其业务复杂、风险种类较多,因此,风险控制难度较大。我国商业银行应该加强风险研究能力,可以召开国内外保理商的风险交流会,共同探讨风险管理办法。

4.4构建全面的风险管理模式

首先,构建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商业银行应该完善进出口商的资信调查系统,分不同部门进行审核,确保结果的正确性,对于相关数据也要善于运用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对于每一项业务,都要做到事前、事中、事后动态的监督管理,然后把信息系统处理结果传输到需要的部门。其次,完善管理组织架构,商业银行设立独立的国际保理业务风险管理部门。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可以较为独立的执行风险管理职能,较少受到其他部门的影响,客观的对风险进行管理,并且由于管理部门专职进行风险管理,专业性较强。

篇2

一、保险公估人产生的背景

保险公估人作为一个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查验、评估及保险事故认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委托方收取服务费用的机构,是保险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实行专业分工的产物,是保险业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市场竞争的加剧促使保险业分工

一方面,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发展规模扩大,技术日趋复杂,客户投保的风险单位越来越大,标的的技术类型越来越高,单个保险人难以为其承保的不同类型标的长期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险业务发展需要专业的评算、理赔人员;另一方面,随着保险人在市场中的增加,固定资产相对较少而主要依靠人力资源运作的保险公司,要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承揽到业务并获利,只有在现有基础上降低运作成本,提高经营效率;其最有效的操作手段为实现保险分工,分工产生的直接利益将会降低保险人的成本。这一观点早在十八世纪后期经济学家亚当·史密斯就已提出,在他的《国富论》中,曾通过对制针厂的考察指出:即使是在技术水平不变的情况下,单纯的劳动分工就足以创造出利益。其理论核心是劳动分工提高生产率,进而促进经济增长。

我国的保险业发展也充分证明了这一观点,在“ 中国 人民保险公司”独家垄断时期,超额利润可使市场上全部保险作业由一家保险人包办。而随着市场保险人主体的增加,市场上展业、承保和理赔不得不越来越多地依靠保险人、经纪人和公估人来完成。根据社会分工降低单位成本的理论和实践,保险公估人的产生和发展是市场发展到一定程度的结果。

(二)保险人经营模式的创新呼唤保险公估人

长期以来,国内保险人采取层层上报审批的评估、检查和理赔管理模式,业务开展常常不到位,工作效率低下。据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1999年底的调查显示,影响市民购买保险的原因, 21%的人认为是“理赔太难,理赔时间太长”。这一技术环节成为制约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瓶颈,因此创新保险人经营模式,启用公估服务成为社会现实需要。2000年,我国《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颁布,同年,保险公估行在上海出现,保险公估业务暂露头角,使保险人能够实现由传统的评估、检查和理赔管理转向分权限独立的模式。即由保险公估人接受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委托,对标的进行评估、查勘、鉴定、估损,向保险人提供符合客观实际的公估报告,保险人则依据公估人提供的公估报告进行理赔。公估人制度的透明化,利于保险人业务的市场运作,加速保险展业模式的结构调整,将现在“自营为主,中介为辅”的展业结构逐步过渡到“重要直接业务自营,其他业务中介,强化中介业务管理职能”的展业模式上来。可以认为,公估人是保险人理赔部门理赔职能的市场化延伸,保险公估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关系,具有独立平等的 法律 地位,在整个公估活动期间,保险人无权干涉保险公估人的业务活动。借助第三方———公估人的专业技术和中介地位,保险人能及时获得评估、检查和理赔的合理评算结果。这一操作与世界保险业通行的运作方式相接轨,是保险业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保险公估人的资质评价

从本质上讲,保险公估人的存在和发展,源于其鲜明的个性、独特的地位和特有的职能,保险公估人以独立、公平、公正的身份介入保险市场,是准确实施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利益的重要保证。

(一)保险公估人具有鲜明的个性特征

保险公估人的市场定位是接受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委托,独立依赖其专业知识、技术能力来处理保前评估、承保中检查和出险后的理赔工作,为众多保险人和投保人提供专业保险服务的机构,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必需居中间立场,保持公正性、独立性、技术性、中介性、规范性的个性特征。所谓公正性,是指尊重客观事实,不偏向任何当事人;所谓独立性,是指不受任何第三方约束,也不将公估结果强加给任何人;所谓技术性,是指内部从业人员既具有专业技术背景又熟悉保险,业务开展时技术熟练、经验丰富;所谓中介性,是指中介人的活动是接受保险合同当事人委托而开展的,其业务来源于保险主业务;所谓规范性是建立严格内部规章制度并依法行事。

通过公估人的个,体现出其经济价值,表现为公估人接受委托,处理大量的不同类型的评估、检查、理赔业务,储备使用专业人员具有相当的经济价值。另外,保险公估人通过向当事人(保险人和投保人)提供专业技术支持,有效降低当事人成本,实现其又一经济效益。

(二)在保险市场中,公估人地位独立且超然

保险市场主体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三方构成。保险中介人作为保险市场的一个子系统,包括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保险人受保险人的委托,代表保险人的利益,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活动。保险经纪人受被保险人的委托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保险经济活动。保险公估人既可以受托于保险人,也可以受托于投保人,但它既不代表保险人也不代表被保险人,而是站在独立的立场上,当保险公估人在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发生冲突,尤其是当赔案发生时,对委托事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公估人的组成人员是由一批既知晓保险法、保险理论和实务,又对相关法律、工程技术等知识有着较深程度了解的专家,公估人接受保险人或投保人委托,独立依赖专业知识、技术能力来处理保前评估、承保中检查和出险后理赔工作。

保险公估人完全独立且地位超然,较易被双方当事人,特别是投保人接受。在保险评估过程中,其客观公正的保费确定方案可以缓解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矛盾,在理赔过程中,作为第三方的结论具有相当的权威性,有利于减少当事人之间摩擦,从而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合作关系,保险公估人是保险市场不可缺少,不可替代的一部分。

(三)公估人的职能发挥对促进保险业发展具有现实意义

保险公估人介入保险市场,能有效地降低保险商品交易的边际成本,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对保险人、保险市场的健全和发展具有现实意义。

1、能最大限度地规范保险理赔行为

保险理赔是在保险中实现 经济 补偿的体现,涉及到保险合同双方的切身利益,赔多了,造成“滥赔”,影响保险人自身经济利益;赔少了,形成“惜赔”,则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进而影响到保险人的信誉。目前,国内不同保险人对险种的理赔方式规定不同,规范化、公正化的程度也相差甚远,理赔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管理不严,往往发生人情赔付、通融赔付,甚至以赔谋利、损公肥私。保险公估人的业务开展在较大程度上避免了直观上的滥赔、惜赔,也能有效减少因客观因素影响而产生的多赔、少赔、应赔而不赔、不应赔而赔的现象。

2、利于实现保险人专业化经营

过去,保险公司通常采取“大而全”的经营方式,独家一揽子经营保险展业、承保、防灾、定损、理赔、追偿、资金等保险业务,限制了保险人向专业化方向的 发展 。市场竞争迫使保险人进行经营结构调整,在具体操作上,采取保持机构精简,优化人员结构,调整的结果必然使保险人将越来越多的展业和承保委托给人及经纪人,而将评估、理赔业务交由专业的保险公估人处理。公估人应运而生,运用专业化服务手段,来降低保险人经营成本,而保险人借助第三方服务,节省人力物力,缩短评估、理赔时间,同时又提高公司的信誉。投保人也能积极地接受由第三者参与处理的公正、客观、准确、及时的评估、理赔结果。

3、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不公正现象

由于 历史 的原因,商检部门一直以来享有损失后的检验权力,官方的评估公司和估价中心在办理业务时,往往以行政手段强制干预保险的定损工作,严重违背保险这一特殊行业固有的技术要求和理赔原则。保险公估人居于非官方的第三方地位接受委托,在保前确定保费率,保险事故发生后,评判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及如何赔付,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交由保险人负责审查和赔付,其评估、定损服务能有效杜绝一些强制性的不公正现象,更有利于评估、检查、理赔工作的合理性、 科学 性、规范性和严肃性。

4、规范和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实现公估人定损理算,保险人审查赔付的分工格局,突出保险人在新险种开发、核保核赔、防灾防损及保险资金运用等经营管理方面的职能,而将其他环节通过保险人、经纪人、公估人等中介组织的分工合作来承担,补充和完善了我国的保险市场体系,符合国际保险业的要求和习惯,有利于推动我国保险业经营水平的提高和整体市场的发育完善。

三、从严规范,健全我国保险公估人制度

中外保险业发展表明,一个保险市场的成熟和快速发展离不开保险中介市场的支持,公估人作为中介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严格规范,加强自我约束,充分体现公估人的公正性、独立性、技术性、规范性和中介性特征。

(一)严格保险公估执业人员资格认定

目前,尽管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公估人的具体要求存有差异,但对保险公估执业人员资格严格把关已成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良好的职业声誉和较高的职业水准是公估人在行业中立足的基础。为使我国保险公估业能与国际接轨,确保其健康有序发展,就应参照国际惯例,从严把握保险公估人员的从业资格,选拔高素质、品行良好人员执业。然而,我国现行相关 法律 规定不完善,在实践中,可借鉴相关法律,如律师法、注册 会计 师法、保险法中关于律师、注册会计师、保险人资格取得的规定来具体操作。

(二)规范保险公估人市场准入组织形式

在国际上,独立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可以采取个人、法人和合伙制,而我国由于行业自律不严格、个体资金缺乏、保险监管水平较低,采取合伙或个人制皆不切实际,根据现有法律环境,有限责任公司是保险公估人组织形式的最佳选择。公估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受《公司法》和《保险法》的规范约束,利于有法可依的协调一些关键性问题。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依法规定由 中国 保监会审批,保监会向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颁发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申请者向主管部门缴足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责任保险,并据此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始得开业;公估人内部组织机构应严格按《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设置,形成约束制衡的科学管理模式;其变更、解散也应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办理。

(三)创设保险公估业的执业担保机制

保险公估人是基于保险人或投保人及其他委托方委托,从事保险标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向委托人收取合理费用的,其业务不固定,收入欠稳定,管理上也具有非连续和非周密性。另外,保险公估人从事的业务往往技术复杂、专业性强,评算稍有过错就可能导致保险人或投保人的重大损失,而其地位超然独立,不属于保险合同中保险当事人任何一方,对造成的损害必须承担独立责任,这就决定建立保险公估人的执业担保机制的必要性。

借鉴我国《保险法》第127条对保险人与保险经纪人执业担保机制的规定, 参考 我国经济发展实际状况,保险公估人执业担保形式应采用缴存保证金或投责任险的方式,具体操作可采取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银行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同意不得动用;投保职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不少于应缴保证金,保险期间不少于经营期;或允许缴部分营业保证金、部分投保职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不少于应缴保证金差额部分,保险期不少于经营期。执业担保机制的确定,不仅能够起到防范、制约、监督公估人的作用,而且能够达到增强保险公估人执业时自我约束、自我规范的目的。

总之,随着我国加入wto,保险业日益国际化和市场化,我国保险业将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其中,在保险行业中最后出现也是目前最不完善的保险公估人更加存在着如何加快市场化进程的问题。认识公估人的重要性,在实践中完善相关制度是应对保险业国际化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

参考 文献

[1]叶朝晖·保险公司职能的市场化和保险中介人[j]·上海保险, 2000、11·

篇3

一、住房抵押贷款保险险种设计不合理

在国外成熟的金融市场上,主要有三类住房抵押贷款保险:防范抵押物灭失风险的财产险、防范借款人不履约风险的抵押贷款寿险和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根据国际惯例,第一类保险是购房者获得抵押贷款时必须购买的,后两类保险则至少应选择一种,这样才能全面保障贷款机构和借款人双方的利益。我国市场上各保险公司开展的住房抵押保险主要以《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房屋财产保险为主,抵押贷款寿险和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尚处于起步摸索阶段,没有充分展开。这种情况下,银行在发放住房消费信贷时面临借款人找不到真正意义上的担保人,导致银行只能通过提高购房首期付款的比例、缩短抵押贷款期限、繁琐的贷款审批手续等措施来规避信贷风险。

二、保费昂贵,设计不合理

1.保险金额的确定不合理。保险公司在确定抵押房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时,通常都以商品房销售合同载明的购置价格作为投保房屋的保险金额,但这种做法并不合理。这是因为:第一,购房者在贷款时已用自有资金交付了首期款,购房款中只有部分来自个人住房贷款款项,从抵押房产保险为维护贷款人的资金安全目的来看,只要保险金额和贷款本息相等,贷款银行的债权即可得以保障。银行不应该把所有的信贷风险都转嫁出去,强制购房者按照住房购买总价来全额投保该险种,增加了购房者的保费负担。第二,房屋购置价主要由地价和房价两部分组成,而从抵押房产保险所列出的保险条款责任来看,所承保的只是房屋部分,由于土地是不可灭失的,土地被列为不保财产,地价部分实际上并不能也不需要得到保险保障,现行做法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

2.保险期限设计不合理。众所周知,抵押房产可以为现房和期房①。若是在投保时抵押房产为期房,也就是说住房所有权证还没有在被保险人手中。而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存在着很多未知的风险,就算是售房合同中规定了交房日期,最后购房人能够真正入住的日期也是很不确定的。购房者在房屋未建成、产权未办时往里投月供都有风险,而且因为没有房屋,此时的抵押房屋财产保险基本上是无效的。正在建设中的期房属在建工程质量险承保范畴,这个险种是法律强制开发商必须投保的,让贷款者投保交房前的房产险,存在重复投保嫌疑。所以,这段时间是不应被计入保险期限内的。保险期限应该在真正交房时才开始。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到被保险人拿到房屋钥匙之前这一段时间的风险,应由开发商投保工程质量保证险来规避。

3.保险费率过高。费率作为保险产品的价格,显然是广大投保人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影响投保人是否购买保险的重要因素之一。我国以前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费率为1%左右,30万元15年期的贷款趸缴保费超过1万元。而国外同种业务的保险费率却相对低得多,加拿大和美国不到0.5%,而日本只有0.3%②。这主要是因为:第一,保险公司给贷款银行的费较高。尽管中国保监会明文规定费是5%,但实际中平均费为40%,最高的甚至达到50%。第二,尽管保险费率在市场上最终达到均衡是市场供需双方长期博弈的结果,但保险公司为降低风险,在厘定费率所需已往统计数据不足(开办时间短)的情况下,会把保费定得过高,而过高的保费其实恰恰增大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因为,在保险中由于逆向选择的作用,风险低的人(收入流稳定或道德风险与行为风险较低)不愿意参加保险,而风险高的人却积极参加保险。当费率提高后,其中低风险的人会选择退出保险,留下风险更高的人,普遍高的风险迫使保险公司制定更高的费率,也就使更多风险相对低的人退出保险。逆向选择若得不到有效控制,此类保险业务必然开办不长,就会面临夭折的危险。

4.保费缴纳方式不合理。在保费缴纳上,目前普遍实行一次性趸缴的“一刀切”方式。申贷人本应可以选择一次性趸付或逐年缴纳保费,但办理贷款保险费时,却要申贷人一次性趸付,剥夺了消费者逐年交费的选择权。虽然趸付方式可以获得一定的折扣,但这会增加申贷人即期付款压力。另外,部分公司的条款对于一次性缴清的计算方法并不合理。一次性投保的保险费=保险金额X年保险费X缴费系数,其中缴费系数为连续多年保费贴现值。保费计算公式仅仅考虑了货币的时间价值,并未考虑房屋价值由于折旧逐年减少,保险金额相应地逐年减少,年保险费也应当逐年减少的因素。一次性投保以房屋购置价为保险金额,借款人实际是多缴纳了保险费。

三、受益人不合理

目前,我国含还贷保证责任的房贷保险是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混合物,缴费义务和受益权利严重扭曲。在实际操作中,商业银行往往要求购房者到其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房贷信用保险,并明确商业银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在购房者因意外事故死亡或残疾而无力偿还贷款时,由保险公司偿还出险后尚需偿还的购房贷款本息。商业银行不交纳保费也不作为投保人,但却得到了信用保险才有的保险赔付;而购房者虽然缴纳了属于保证保险范畴的保险费,而其自身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这种受益人不合理的状况不利于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业务的发展,亟需解决。

四、垄断操作,强制购买保险

作为向银行贷款购房的消费者,贷款人有权选择是否要购买住房按揭保险,也有权选择投保的保险公司和保费的支付方式,但在实际操作中,银行一般采取强制购买保险和指定保险公司的手段。首先,在贷款时,消费者必须按照银行的要求为房屋购买一份保险,否则就无法得到贷款,住房保险成了按揭贷款“毫无弹性的强制搭配商品”。其次,在购买保险时,银行和保险公司往往实行“联姻”,在购买贷款保险时通常由银行指定一家保险公司。因此消费者根本无法自由选择保险公司,只能按照银行的意愿投保。银行与保险公司的“联姻”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排斥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使保险行业失去了应有的服务质量和水平。这类做法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有关规定》。这种建立在银保双方联手控制基础上的行为,不仅排斥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使保险行业失去了应有的服务质量和水平,因此难逃“不正当竞争”和“垄断”之嫌。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是住房抵押贷款市场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有利于分散住房抵押贷款业务的各种风险。它不仅可以增强购房者的信用等级,或者在其遭受不幸时,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而且对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和房地产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应该正确并深入认识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存在的问题,以此提出具体的解决措施,大力推进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发展。

注释:

①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8月15日的《2004中国房地产金融报告》建议:“取消现行房屋预售制度,改期房销售为现房销售。”但各地暂时并未取消预售房制度,有关期房未来的发展将拭目以待。

②施建祥:“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存在问题及其改进意见”,载《上海保险》2002年第9期。

参考文献

1.王重润:《信息、效率与机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4年版。

2.刘颖、刘东英:“以客户需求为导向科学定位住房抵押贷款保险”,载《中国房地产金融》2004年第1期。

篇4

[论文正文]:

保险投资是现代保险业存在与发展的关键。与此同时,保险业的稳健发展,一方面要求保险投资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另一方面要求保险投资的盈利性。显然,这三者的协调是十分重要的。而它们的协调需要法律从制度上加以完善,即法律应当为保险投资监管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资金运用,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80-1987年,为无投资或忽视投资阶段,保险公司的资金基本上进入了银行,形成银行存款;第二阶段从1987-1995年,为无序投资阶段,由于经济增长过热,同时又无法可循,导致盲目投资,房地产、证券、信托、甚至借贷,无所不及,从而形成大量不良资产;第三阶段始于1995年10月,为逐步规范阶段,1995年以来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下同)、《保险业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保险法律法规,但由于限制过紧,加之1996年5月1日以来的7次利率调整,使保险业发展带来新的问题,尤其使寿险业的利差损进一步扩大,因而,政府曾多次调整保险投资方式,1998年先后允许同业拆借、购买中央企业AA+公司债券,但仍解决利率下调对保险公司带来的压力,尤其难于解决寿险公司日益扩大的利差损。基于此,1999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保险基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这是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进一步发展我国保险业的重要步骤。

我国目前面临着加入WTO,这要求我国保险业参照国际准则;同时,已进入21世纪,由于各国的金融改革,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也给我国保险业带来了新的机会与挑战,这也迫使我国的保险监管应与国际大趋势相接轨。本文拟在比较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之特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提出了若干拙见。

一、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的一般特点

纵观海外许多国家或地区保险法及细则对保险投资的规定,尽管早期工业国或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的投资方式及演进的阶段不同,但仍然存在以下几点带有共性的特点值得我们思索:

首先是确认和保证保险资金运用方式的多元性。在美国、日本、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的台湾和香港的法律规定中,均规定了多种保险投资方式。这些方式具体包括:债券、股票、抵押贷款、不动产投资等。英国则通过司法实务确认保险投资方式的多元性。由于投资方式多样且较灵活,使得不同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的特点选择投资方式,将盈利性大、流动性强和安全性高的不同投资方式进行有效的投资组合,从而稳定了保险公司的经营,并进一步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

其次是保险投资比例的限定性。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在注重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同时,也规定了投资比例。如美国纽约州、日本、德国、我国台湾等均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不仅涉及了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而且规定了某一投资方式投资与有关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这样,前者有效控制了有关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后者有效控制了有关筹资主体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投资比例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阶段而调整。如日本,在保险投资方式比例方面:存款从1947年的1/3,调整为1956年的35%,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拆借贷款从1947年1/20降为1956年的5%、1958年的29%,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地方债券,从1947年的20%至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公司债券,从1947年的2/3,1987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股票则自1947年至1998年始终规定为30%;不动产则自1947年至1998年始终规定为20%。

第三是关注寿险投资结构的不同性。保险投资的结构因产寿险不同而不同,产险业投资要求的流动性优于寿险,而寿险的盈利性和安全性优于产险业。法律的规定显然要有所体现。比如,美国纽约州的保险法律在规定保险公司投资的形式和数额的同时,对人寿保险公司与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的投资结构确定了不同的原则。在纽约州保险法中,适用于寿险公司的投资法以谨慎标准为原则,而适用于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的投资法则主要以“鸽笼式”方法为原则。

第四是加强证券投资的管理。在保险投资的发展过程中,证券投资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上升,总的趋势是投资的证券化,但不同类型的国家或地区有所不同。早期工业国的保险投资已基本证券化,并且,在债券投资中股票和公司债券所占的比重呈上升趋势,股票的比重则快于公司债券上升的比例;而后起工业国则还有一个过程。如在美国寿险资产中,贷款所占的比重,1917年为47.6%、1930年为55.1%、1940年为29.4%、1950年为28.9%、1985年为27.4%、1990年为23.6%、1995年为14.4%、1997年为12.2%;不动产从1917年的3%降为1997年的1.8%;有价证券则从1917年的44.2%上升为1997年的73.1,其中,股票投资的比重从1917年的1.4%上升到1980年的9.9%,在稳定10年后,1991年上升为10.6%,1997年为23.2%;公司债券的比重从1917年的33.2%上升到1980年的37.5%,其后1990年上升为41.4%,其后直到1997年为41%左右波动1。这种保险投资的证券化是同美国资产的金融化相联系的,而这种资产的金融化,同保险业(尤其寿险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要求的流动性和盈利性是密切联系的。

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经济发展的共同特点在于:在二战后才开始发展,起点低、发展速度快。国家为了加速经济发展,在强调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同时,也强调社会性,保险投资对推动经济的高速增长,起了重大作用。其中,日本保险投资在促进经济高速增长,使日本的经济跨入经济强国后,其保险投资由贷款为主逐步转向证券投资;而韩国的保险投资结构的现状与日本八十年代初期相似,正处于转化中,我国台湾寿险业贷款比重也较高,但不动产的比例较高,这与台湾不动产稳定增值有关,同时,从动态看,有价证券所占比例呈上升趋势。这说明,后起工业国或地区的保险投资结构演进为由直接投资向证券投资的演进是与其经济发展密切联系的。

日本作为后起工业国,80年代以前其投资比例依次为:贷款、有价证券、不动产、存款;而80年代以后,有价证券和存款的比例呈上升趋势,贷款和不动产投资的比例呈下降趋势。1986年证券投资占第一位,贷款退居第二位,1984-1986年存款上升至第三位,不动产退居第四位。其中,从1975年至1996年间,寿险业的投资中,贷款从67.9%下降到34.6%,有价证券从21.7%上升到50.7%,不动产从7.9%降为5.2%,其他资产从1.4%上升为6%。在此期间,1986年是个重要的转折点,有价证券的比例首次超过贷款的比例。日本保险投资是同该国经济发展的过程相联系的。就其过程的特点看,主要有:首先,注重保险投资的经济效益。20世纪50-60年代,日本侧重发展重工业,重工业经济效益较好,于是保险公司投资于机械制造和化工工业;70年代末80年代初,转向以轻工中小企业为主,同期寿险公司短期贷款占61.7%,后来证券投资效益好,又转向证券投资,1975年为21.7%,1984、1986、1996年分别为35.1%、41%、50.7%;贷款投资占总资产的比率由1975年的67.9%,下降为1986、1988、1996年的39.2%、30%、34.6%。其次,关心投资的社会效益和社会影响,包括向新型产业投资、投向社会公用事业、社会开发性投资、为扩大生活消费投资;同时还注意扩大海外投资。

韩国的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投资方式有:有价债券投资、不动产投资、贷款或汇票贴现、对金融机构的存款、对信托公司的金钱或有价证券的信托、财政经济部令制定的类似前述第1-5项的方法。并于第15条规定各类投资比例为:对股票的投资不得超过总资产的40%;不动产投资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5%;保险公司购买同一公司债权及股票或以此为担保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人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3%,对同一物件为但保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企业集团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企业集团发行的证券及股票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外汇、国外不动产及外汇证券的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中小企业(风险企业除外)发行的股票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保险公司持有或作为贷款担保的同一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公司总发行股票的10%,但持有国外法人的股票时,可以例外。对增强保险财产运用的健全性和效率性有必要时,金融监督委员会可按保险业务的种类和保险公司的财产规模,在第一款规定的各种财产利用比例的十分之五范围内下调其比例。

韩国寿险业自1950年以来,随着经济形势的变迁,其保险投资中,不动产投资从50%以上降到了1997年的8.5%,其中,配合政府经济发展计划,以及鼓励出口发展重工业,寿险业资金运用转向投放资本市场及放款。目前韩国保险业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规则规定各项资金运用投资对总资产比率为:股票不得超过30%;不动产投资为15%或以下(10%为营业用,5%为投资用);现金及存款为10%或以下。上述规定韩国政府鼓励保险公司多放款给房屋专项贷款,以及中小企业贷款2。韩国保险投资结构的变化为:韩国寿险业投资中,其结构的顺序依次由1981年的贷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现金及存款转变为1997年的贷款、有价证券、现金及存款、不动产。尽管有价证券的比重从18.5%上升到27.2%,贷款从62.8%下除为48.5%3,但仍然以贷款为主。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投资结构的演变过程因产寿险而不同。从1991年至1997年,在财产保险业的投资中,其投资的结构顺序依次为: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抵押贷款、贷款。其中,银行存款57.58%降为54.04%、有价证券从17.36%上升为31.74%、不动产从21.11%降为11.2%、抵押贷款从3.96%降为3%,其中股票从7%上升到19.45%,这说明产险业保险投资仍然以银行存款为主,这同财产保险主要属于短期业务要求投资流动性较强有关。寿险业投资中,投资的顺序依次为:贷款、有价证券、存款、不动产、国外投资和专案运用及公共投资,从1986年至1997年,其投资比重分别变化为:贷款从31.29%上升为35.05%、银行存款从23.77%上升为28.03%、有价证券从17.36%上升为28.03%、不动产从27.19%降为10.61%、国外投资从1989年的0.02%升为2.22%、专案运用及公共投资从1994年开始的1.95%上升为2.67%。其位次的变化为:有价证券由第三位上升为第二位、银行存款由第二位下降为第三位。这说明寿险业保险投资中有价证券的比重上升,但仍然以银行贷款为主。

由此可知,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的保险投资与其经济发展密切联系,在经济发展初期,保险投资中,贷款的比重较高,一方面对国民经济发展提供了资金,带动了经济增长;另一方面,这些投资项目的高回报,带来了保险投资的高盈利。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保险投资由贷款或不动产转向有价证券投资为主,日本的情况,说明了这一点。韩国的现状与日本发展的过程相似,韩国经济仍然处于日本当年起飞阶段,贷款比例很高;台湾寿险投资贷款、房地产比例也较高,这是由于这一阶段这些项目投资盈利性高。但随着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金融市场的完善,也将逐步向证券化投资过渡。

第五,细化保险资金运用的规范。不少国家和地区就保险资金运用的问题,注意从法律规范上较为详细地加以规定。如日本不仅在《保险业法》中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范围,同时在《保险业法施行规则》对其作出具体规定;我国台湾在《保险法》有关保险投资规定的基础上,相继制订了《保险业资金之专案运用与公共投资》、《保险业资金之专案

运用与公共投资审核要点》、《保险业资金办理国外投资限制》、《保险业资金办理外投资内容及范围》。它构成了由保险法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轮廓,由特别法作出具体规定的立法模式。这样便于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及时进行调整,既保持法律的持续性,同时又具有灵活性。

二、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基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所处的起飞阶段,同时处于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投资工具有限、规范交易的制度及组织有待完善,对投资市场的监控和引导乏力。因而一方面基于我国实际,另一方面借鉴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的考察,本文认为欲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应当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应当确立在安全性的前提下保护保险公司实现尽可能多的盈利的指导思想。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的投资应在遵循安全性原则的前提下达到尽可能多的益利。因为保险公司也是企业,在确保其资金运用安全的条件下,要以盈利为目标,从而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这样不仅有利于保险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而且有利于其偿付能力的增强。

第二,完善投资环境。一个完善的投资环境,应包括有效的投资工具、公平交易规则以及保证这种制度有效贯彻的组织,即投资工具的多样化、交易规则的规范化、交易方式的灵活化、投资监管的有效化,以保证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有效和畅通。

(1)完善投资工具。由于保险投资涉及不动产投资及金融市场的投资,因而,投资工具包括不动产投资和金融市场的金融工具,其中,金融市场的投资是保险投资的主体,因而,金融工具的完善,至关重要。其投资工具包括:债券、股票、票据、贷款、存款、外汇。其中:票据属于短期金融工具,分为汇票、支票和本票;债券和股票属于中长期金融工具,债券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公司证券,政府债券分为公债券、国库券和地方证券;股票,含普通股和优先股。

金融市场的投资工具应该是长期、短期和不定期的结合体,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不同层次的匹配,以便不同投资者选择,可利用灵活多样的投资工具,有利于保险投资者的选择,进行投资组合,也有利于提高其变现能力。就总体而言,保险公司应金融市场的成熟程度以及自身业务的特点选择投资工具。如在金融市场尚不成熟时,应选择流动性强、安全性高的投资工具。但寿险投资则宜选择安全性和盈利性均较高的投资工具,而不十分要求其流动性。同时,应建立与投资工具相配套的避险工具,如期权交易、期货交易,以防范和分散投资风险。

(2)完善涉及保险投资的法规。投资法规的完善,在于建立保证投资市场公平、有效交易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如不动产交易法、证券交易法、票据法、但保法等,从而保证市场交易有据可依。

(3)理顺投资监管机构及相关部门的关系。法律的真正价值在于它的实施。为保证有关投资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必须建立相应的组织来保证。这些组织包括保险投资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司法机构,如投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法院、仲裁机构,并且保证这些组织的合理分工协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办事,切实保证投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有效实施,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凌驾于法律规章之上。

第三,确认和保护保险投资主体在保险投资方式上有一定的选择权。基于我国经济发展处于腾飞阶段,金融市场发育不全,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缺乏,而这些产业投资回报率较高,应允许保险投资主体有权实施抵押贷款或有区域选择的不动产投资;无限度的政府证券投资、有一定限度的金融债券投资和限制较严的股票与公司证券投资。当然,银行存款在目前及未来依然是必要的。从长期来看,待我国经济发展到较发达国家行列、金融市场发育完善,则可转向证券投资为主,那是比较长远的事。

第四,在立法上,放松投资方式的同时,控制投资比例。从法律监管的角度看,在放松投资方式规定的同时,如允许投资于有价证券、不动产、抵押贷款、银行存款等,同时应规定投资比例4。前者是为了提高保险投资的盈利能力,多种投资方式,为保险公司提供了可供选择的灵活的投资工具,从而,为保险公司提高投资回报率创造了条件,当然,也为理智的保险公司投资者提高投资组合来控制风险提供了选择机会;后者则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这一比例分为方式比例和主体比例,方式比例规定了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这就有效控制了有关高风险的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主体比例有效控制了有关筹资主体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主体比例,也应按投资方式的风险情况分别对待,对于高风险的筹资主体、高风险的投资方式,其比例应低一些,如购买同一公司股票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债券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的不动产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每一公司的抵押贷款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于较安全的投资方式但存在一定风险的筹资主体,其比例便可高一些,如存款于每一银行不得超过投资的10%。保险投资必须强调盈利,因为能够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但由于某项投资报酬是该项投资所具风险的函数,如对保险资金运用不加以限制,势必趋向风险较大的投资,以期获得较大的报酬,而危及保险企业财务的稳健。因为每一种投资方式的风险大小不同,一般而言,高盈利的投资方式伴随着高风险,低风险的投资方式则伴随着低盈利,显然,全部用于盈利性高的投资方式,必将使保险公司面临着全面的高风险,使被保险人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保险保障,也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因而,为了保证保险投资的盈利性,同时控制高风险,应规定有关高风险投资方式所占的比例。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工商或金融企业均有破产的可能性,无论采用风险大的亦或风险小投资方式,保险公司都会面临着筹资主体对保险投资所带来的风险,因而,为了控制每一筹资主体给保险公司所带来的风险,必须规定投资于有关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5。

第五,法律应当对寿险和非寿险的保险投资作出区别性规定。由于寿险是长期保险,许多寿险带着储蓄性,更强调安全性,因而,一般可用于安全性和盈利性高、但流动性较低的投资方式,如不动产、贷款;非寿险是短期保险,要求流动性强,不宜过多投资于不动产投资,而应投资于股票、存款。同时,从风险控制看,寿险公司投资的比例在主体比例方面,应严于非寿险,因为寿险期限长、带有储蓄性,控制主体比例,便于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立法。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愈大,表明保险公司可自由运用的资金愈多,则保险投资方式上可选择盈利性大、风险高的方式。通常衡量偿付能力的指标有:净保费与净资产之比;未决赔款准备金与净资产之比。我国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标准。由于保险监管的核心在于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所以,对保险投资监管的核心在于提高其偿付能力6。

当然,完善投资环境与放松投资限制相互依存。结合我国国情及保险业的特点,二者应同时兼顾,在完善投资环境的同时,适当放松投资管制。而在投资管制方面,实行严松合一,即在充分放松投资方式的同时,严格控制投资比例。这一比例的大小随投资环境的完善而逐步扩大,在投资环境尚未完善的初期,投资比例应该控制在非常小的范围内,其后逐步扩大。同时,在投资比例方面,也应因方式比例和主体比例区别对待,在初期,主体比例应当控制得更严些。这样既保证了保险投资的盈利性,也控制了投资风险,从而保证我国保险业持续稳健地发展。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邮编;北京工商大学

注释与参考文献

1资料来源:根据1998《LifeInsuranceFactBook》整理,AmiricanCouncilofLifeInsurance,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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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中的风险分散机制则通过保险制度、共同海损制度和连带责任体现出来。保险是一种社会性的风险分配制度,其基本的原理是由从事同一类潜在风险的经营者共同分担风险损失。保险公司之间也遵循风险分担的原则,例如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规定进行再保险。共同海损则是海上贸易中的特殊风险分散机制,在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在同一海上航程中遭遇共同风险时,海商法对这种纯粹风险采取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损失的机制,对风险的这种处理即是风险的分散。而连带责任的普遍使用是商法所采纳的另一种风险分散机制。从私法的基本原理出发,连带责任是一种较为严格的责任形式,由于它与自己责任的基本原理有所背离,所以在民事领域,连带责任的适用领域非常狭窄。但是商事领域中,为了保证第三人的利益,连带责任较为普遍。例如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公司董事、经理越权行为致他人或公司遭受损失,应对他人或公司所负的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未尽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所负的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其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所负的连带责任;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所负的连带责任。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善意持票人所负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原理就在于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由所有有关的行为人对损失承担责任。

三、外观主义之风险分配机制

外观主义在商法的体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它既是一项商法的原则,又是一项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外观主义将行为效力的依据维系在外观事实而非真实事实之上,而探究该中效力认定的合理性必须考察外观主义的法律构成。通说认为:外观事实的存在、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本人可归责性是外观主义的基本法律构成。必须是与特定的法律状态之间存在盖然性联系事实才能被认定为外观事实;而相对人基于信赖所作出的客观行为是外观主义适用的前提;本人与因则来源于传统私法体系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具有因果关系的基本思维。由于外观主义背离以意思表示和自己行为为核心的传统的行为效力模式,因此外观主义是商法中的一项风险分配制度,它进行风险分配所依据的基本思路是:其一,将交易风险分配给商人,尤其在单方商行为中,如果商人的外观令消费者发生误解而做出行为时;其二,将风险分配给与外观的做出者或者与外观有关联者。

篇6

一、中国农村人口老龄化的成因及影响

(一)中国农村人口老龄化的成因

人口老龄化是指老年人口在总体人口中所占比重不断上升的趋势和过程。通常情况下,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人口年龄结构因受到人口的出生、死亡和迁移等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变化。如果总人口中的老年人口比重不断提高,而其他年龄组人口的比重不断下降,则可称之为人口老龄化。目前,国际上一般把印岁及以上人口称为老年人口,如果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总人口中团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10%以上或者65岁及以上人口占总人口的7%以上,则称为进人老龄社会(或老龄化社会)。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的数据显示,中国农村老年人口8 557万人,占老年人口总数的65. 82 %。到2005年中国60岁以上人口为1. 44亿,占总人口的11%,其中农村的老龄化水平高于城镇1. 24个百分点。可见中国农村已进入老龄化社会。

人口老龄化是在多因素作用下而引起的人口结构的改变。中国农村人口老龄化的成因主要有:第一,中国农村老龄化的出现,主要是由于农村出生率下降造成的。自20世纪70年代全面推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中国人口出生率急剧下降,从1970年的33. 4%下降到2005年的12. 40%。而死亡率的变动却不大,1970年为7. 6% , 2005年为6. 41 %。可见出生率的下降对中国老龄化影响非常明显,而且从发展趋势看,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计划生育政策的继续推行,还存在着相当大的生育率下降的潜力,所以农村老龄化程度会逐步加深。第二,建国以来,由于中国医疗事业不断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口的平均寿命不断延长。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显示,中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已达到71. 40岁,比世界平均水平高5岁,比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高7岁。其中,农村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已达到69. 55岁,已远远超过了发展中国家和世界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水平。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不断提高,加速了中国农村人口老龄化的进程。第三,随着农村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人均耕地面积的减少及户籍制度的松动,农村形成了数量庞大的剩余劳动力,出现了人口由农村向城市的大规模流动。而这些流动的农村人口中,绝大多数是青壮年劳动力,他们逐步转移到城市从事第二、三产业,有的甚至在城市定居,而与此同时,部分老年人退休后从城市回到农村地区生活。这样,由于年轻劳动力迁人城市和老弱人员回归农村,使得城市的年轻人口相对增加而老年人口相对减少,而农村老年人口则不断增加,这就进一步加剧了农村人口老龄化的速度,使得农村人口老龄化的形势更加严峻。

(二)农村人口老龄化的影响及后果

第一,加重了农村劳动人口的扶养负担。目前农村中青年一代是农民工的主力军,他们大多外出务工,因而照顾老人的任务就落在了农村留守妇女的肩上,她们除了辛勤耕作外,还要做繁重的家务及教育孩子,因此照顾老人的精力非常有限,这就使农村的养老无法得到保障,养老纠纷时有发生。所以,在当前农村以家庭养老为主、社会养老方式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如果不提高农村劳动人口的经济生活条件,农村的人口老龄化问题将难以得到解决。

第二,加重了计划生育工作的难度。由于农村老年群体无固定的养老收人,其养老主要依靠子女或微薄的土地收人,客观上加重了计划生育工作的难度。农村人将白己的养老问题寄希望于下一代,“养儿防老”传统观念严重,重男轻女现象十分普遍,也导致男女性别比例严重失调。

第三,农村养老保障面临更大挑战。长期以来,中国农村的老年保障形式是家庭养老。改革开放以来,在社会经济转轨的新形势下,随着农村集体保障制度和家庭保障功能的日趋减弱以及老龄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农村的养老问题日益突出,因此,在农村地区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需求也更加迫切。中国老年研究中心的统计数据表明,到2002年底的时候,城市老年人的养老保险覆盖率达到了70%,而农村仅仅是4%。最近政府在农村推行合作医疗,但是农村和城市在医疗保险覆盖面上还是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农村人口老龄化迫切需要加强农村老年群体的特殊社会保障与医疗机制建设。

第四,老年人权益保障需要进一步关注。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发展,中国的社会组织结构也将发生重大变化,以老年人为主的社会组织和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将由自发到自觉地快速形成,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现阶段与城市相比,农村的老年社会组织建设意识还不强,农村老年群体自身及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对老年社会组织的建设还不够重视。

第五,老年人的心理健康更加值得关注。农村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影响,正在使家庭结构和功能发生变化。长期以来,中华民族形成了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然而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小家庭日益增多,使传统家庭养老模式受到冲击,社会上出现了淡漠、远离甚至歧视老年人的现象,这给老年人的精神层面带来了巨大的创伤。很多农村的老年群体生活单调,心理孤寂。所以,应更加关注老年人心理方面的健康。

二、当前农村养老保障存在的问题

第一,家庭养老功能弱化。农村人口的转移以及多年来的计划生育政策,使农村的人口结构、家庭结构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在过去20多年里,农村的家庭规模不断缩小,核心家庭甚至空巢家庭逐渐增多。第五次人口普查显示,农村家庭平均人口仅为3. 2人。2005年抽样显示,农村中拥有五人以上成员的家庭只占总户数的19%,而拥有七人以上成员的家庭只占总户数的2%。农民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也在变化,维系家庭关系的“孝”为核心的伦理道德观念有所淡化,重经济利益、轻血缘关系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农民独生子女户比例很大,家庭养老负担沉重,家庭养老功能弱化。

第二,土地保障功能日趋下降。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保障依托。由于中国人均耕地面积的下降和土地收益的降低,土地带给农民的保障程度不断下降。据统计,中国人均耕地1. 52亩,仅占世界人均的4. 29 %。从发展趋势上来看,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发展,中国耕地面积还会不断减少,农民面临着失业又失地的威胁。此外,由于农村生产力水平相对低下,土地在农民收人来源中的比例逐渐下降,大多数以农业为主要收人来源的农民,人均纯收人实际上处于负增长状态。农民的收人主要来自非农领域,土地对农民的保障作用越来越不明显。

第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保障与管理水平低。在大部分推行农村养老保险的地区,农民投保的保费都很低,难以起到养老保障的作用,国家和地方财政对养老保险投人不足,个人几乎负担了全部的缴费责任。而且还存在保小不保大的情况,60%的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在19岁以下。另外,由于中国农村养老保险的专业管理人才缺乏,机构不健全,相关法律不完善,保险基金的运作也存在很大的问题,基本上是由县级农保机构包揽了从政策制定,到征收、管理、发放和监督等全部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很难保证对养老基金的有效监督,更谈不上养老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四,城乡养老保障制度建设的差距进一步拉大。目前,中国城市基本建立起了比较完善、规范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而农村养老社会保险基金筹集的原则是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这实际上是一种强制性的储蓄或鼓励性的储蓄。而且,在目前大多数农村集体无力或不愿补助、国家财政也不予补贴的情况下,农村养老社会保险由个人缴费为主变为实际上的完全个人缴费。可见,农村养老社会保障过分强调个人责任,淡化了国家和集体应当承担的费用,这不仅造成养老社会保障基金来源不足,降低了保障标准,而且也极大地打击了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积极性,加大了保障工作开展的难度,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拉大了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差距。

第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不健全。目前,中国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依据主要是1992年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方案》,由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不健全,各地只好制定本地区的暂行办法,大大降低了地方立法的规范性、稳定性。社会保障改革已进行了20年,而农村养老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却仍处于既无国家政策指导与规范,又无相关的财政支持的失控状态。农民的养老问题不能妥善解决,农民的生存权、健康权、休息权等基本人权就得不到保障,建设社会主义和谐农村的目标就不可能实现,农村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就会受到影响。

三、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建设的对策

社会保障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经济水平是制约养老保障的根本性因素。所以,解决中国农村养老保障问题,关键在于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的收人,壮大农民的经济实力。在目前农村经济相对落后的情况下,要采取以下切实可行的政策,来保障农村老人的养老需求。 转贴于

第一,创设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建设的经济、社会条件。(1)有步骤地实现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农村劳动力转移是提高农业生产率、增加农民收人的客观要求,是在农村推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必要条件之一。(2)深化农村内部改革,实行农业经营的规模化和现代化,切实提高农村集体的经济实力与农民收入,增强农民参与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能力。(3)国家财政大力支持农村、农业发展,创造在农村推行城乡整合的养老保障制度的社会经济条件,以促进农村传统养老保障模式向现代社会养老保障模式转型。(4)促进金融市场改革,完善金融市场法律法规,规范金融市场的运作方式,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创造良性的投资环境。(5)促进配套税收制度改革。通过国家、集体以及乡镇企业筹集资金而为农民建立非缴费养老保险。此外,由税务部门代为征收可以改变农保基金收支都由社保机构一手经办、收支两条线往往徒有虚名的状况,便于加强资金运用中的管理,有效地避免农保基金筹集发放中的不规范行为。

第二,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政府的一项重要社会政策,是中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应确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律地位,以法律形式规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对象、模式、基金的缴纳与支付以及基金管理体制等,使农村社会养老事业在法律轨道上全面健康发展。政府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和运营中应发挥主导作用,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进一步拓展农村养老金的筹措渠道,形成国家、集体、企业、个人多渠道投资,多种所有制养老机构共同发展的局面。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增加基金收人,发挥养老保险资金的主渠道作用,加大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逐步提高社会保障支出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同时,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兴办农村社会化养老事业。

第三,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政府扶持力度。各级政府应该在加强对个人所得税、遗产税、捐赠税等相应税种管理的基础上,开辟新税源,调节收人分配比例,加大财政性社会保障项目支出的比重。要广开渠道,采用多种形式来解决养老资金问题:首先,加大政府的调控力度,改革分配制度,掌握更多的可再分配资金,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对于可再分配部分向无基本保障的农村老年人倾斜,以使社会平衡发展和进步。其次,建立政府给予适当补贴的农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即个人交纳的全部记人个人名下,属个人所有,让农民既有安全感,又有自主感。同时政府给缴费帐户适当补贴,鼓励农民自觉缴费。再次,各级工商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应联合制定法规条文,要求非农企业的雇主在雇佣农民时必须为其建立个人养老保障金帐号,以供被雇佣农民年老时享用。最后,国家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在每年征收农产品的时候,用价格手段将一部分收人隐性扣除,把扣除总额转人农村养老保障基金帐户。

第四,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是国家和社会为保障难以维持最低基本生活的农村贫困人口而建立的一种社会救济制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能直接、及时、最大程度地解决广大农民群众的生活困难,而且又简单易行,特别适合中国农村养老保障的实际。中国农村人口多,各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广大农民收人偏低,建立以缴费为核心的养老保险制度存在诸多困难,但建立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则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尤其是对于那些贫困而又失去劳动能力的农村老人,是比较有效的一种养老保障线。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注意两个问题:一要科学地确定最低生活保障线;二要合理界定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

第五,强化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实施离不开法律的规范。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应坚持保障范围、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城乡有别,家庭保障与国家保障、社会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强制保障与自愿保障相结合等原则。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内容应当包括保障对象、保障项目、保障水平、保障基金的管理、法律责任。当前,政府要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有一个明确的定位,同时也应对政府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中应该承担的责任和发挥的作用加以具体规定,以增强农民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信心。目前,可以根据国家社会保障的立法状况,由各省、自治州、直辖市从本地区农村养老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地方性农村养老保障法规条例,在此基础上再制定全国统一的农村养老保障相关法律。

第六,建立完善的老年医疗保健体系与生活救助体系。老年医疗保健体系主要包括合作医疗、医疗保险、统筹解决住院费等形式。中国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计划经济和集体经济的基础上建立的合作医疗制度,为广大农民解决缺医少药问题起过积极的作用。农村推行以来,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不复存在,相当一部分农民医疗状况恶化。近年来,旨在解决农村居民因病致贫等风险问题的新合作医疗正在兴起,目前已覆盖城乡,农村老人的医疗保健状况正在得到逐步的改善。

老年生活救助体系的内容主要是通过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农村扶贫工作体现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科学的方法确定保障线标准,使生活水平低于保障线的农民都能获得基本的物质需要,救助的对象当然包括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的老人。实施这一救助制度的资金基本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资金仅能保证救助对象最低层次的生活需要。农村扶贫工作是在社会救济保证贫困户最基本生活需要的基础上,利用部分资金帮助贫困户发展生产的社会活动。近年来,中国的开发式扶贫已经取得显著的成果,这对农村贫困老人改善生活状况也起到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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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普惠金融的概念

普惠金融的概念来源于英文inclusive financial system,是联合国在宣传“2005小额信贷年”时广泛运用的词汇。普惠金融认为,只有将包括穷人为对象的金融服务有机地融入金融体系,才能使过去被排斥于金融服务之外的大规模弱势客户群体获益,最终这种包容性的金融服务体系能够对社会中的绝大多数人,包括过去难以到达的更贫困和更偏远地区的客户开放金融市场,每个人才能有机会参与经济的发展,才能实现社会的共同富裕。

(二)普惠性金融体系框架

普惠性金融体系框架认同的是只有将包括低收入者在内的金融服务有机的融入于微观、中观和宏观各个层面的金融体系,过去被排斥于金融服务之外的大规模客户群体才能获益。最终,这种包容性的金融体系能够对发展中国家中的绝大多数人,包括过去难以到达的更贫困和更偏远地区的客户开放金融市场。普惠性金融体系框架各层面内容见下表一。

表1 普惠性金融体系框架

客户层面

各类群体,其中贫困和低收入客户是这一金融体系的中心之一,他们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决定着金融体系各个层面的行动。

微观层面

微观层面为零售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包括从民间借贷到商业银行以及位于它的中间的各种类型,它直接向穷人和低收入者提供服务。

中观层面

中观层面包括了基础性的金融设施和一系列的能使金融服务提供者实现降低交易成本、扩大服务规模和深度、提高技能、促进透明的要求,如审计师、评级机构、专业业务网络、行业协会、征信机构、结算支付系统、信息技术、技术咨询服务、培训,等等。

宏观层面

宏观层面是有利于小额信贷发展的适宜的法规和政策框架,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当局)、财政部和其他相关政府机构是主要的宏观层面的参与者。

资料来源:根据杜晓山《普惠金融体系理念与农村金融改革》等有关资料整理。

普惠性金融服务体系主张包括穷人、富人、一般人和大中小企业在内的所有不同服务对象都得到金融服务,满足各类群体多样化的金融需求,除了一般性的存款业务外,贷款是最重要的内容,另外也包括保险、理财、支付结算等各种业务。该体系特别强调给弱势群体提供一种与其他客户平等享受现代金融服务的机会和权利,这是传统金融体系所无法实现的。作为一种扶贫方式,普惠金融的提出和发展有力地促进了弱势群体的发展,产生了良好的经济社会影响。

二、国内外发展普惠金融实践综述

㈠国外发展小额信贷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模式和经验

自20世纪60年代末起,孟加拉的默罕默德·尤诺斯博士开始了小额信贷的尝试,小额信贷由此开始了其发展历程,并从试点最终发展成现在的乡村银行(GB)。从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小额信贷在亚洲、非洲、拉丁美洲的许多发展中国家得到迅速发展,逐步实现制度化并且实现了自身财务的持续发展,创造了不同的信贷模式。从发展模式看,小额信贷主要分为制度主义(Institutionalist)和福利主义(Welfarist)两大类型。不管是制度主义模式和福利主义模式,其在发展小额信贷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成功经验与做法主要有:

(1)目标群体定位明确,以低收入群体为主要对象提供以贷款为主体的综合服务。小额信贷机制特别适用于低收入群体的需要,其抵押与担保方面要求并不严格。如盂加拉国的小额信贷主要面向贫困地区的贫困户,尤其强调以贫困妇女作为主要贷款对象,它不要求贷款者提供任何抵押物。印尼人民银行(BRI),其贷款对象为所有的农村居民,210美元以下的贷款无需要抵押。

(2)建立机构多元化并行的小额信贷运行体系,满足多层次金融需求。普惠金融本身决定了小额信贷必须走多元化发展体系,以囊括赤贫者、贫困者、低中高收入者和大中小企业等一切社会群体。以印尼小额信贷服务体系为例,向穷人和低收入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除了人民银行农村信贷部外,还有农村银行和其他的非银行机构提供提供小额贷款信贷服务。且印尼的小额信贷法允许非银行和非合作化的小额信贷机构吸收有限规模的存款。

(3)遵循利率市场化原则,使其能够覆盖小额信贷业务开展的成本。由于小额信贷额度小、成本高,与银行一般贷款的操作程序不同。有较高的存贷差才能弥补操作成本,不能用一般银行对工商业或者较大的农业项目的利率水平来套小额信贷的利率。世界银行统计小额贷款的成本是15%-20%,一般在年利率25%才可以实现盈亏平衡。

(4)机构资金来源多样化、多元化,保证资金来源的持续性。小额信贷组织的资金来源包括公开吸收储蓄、基金储蓄、社会捐赠、政府扶贫补助及吸收入股等各种性质的资本金。

(5)法律政策逐步认可小额信贷机构或业务的合法性。一是法律上明确对小额信贷机构的合法化地位。如孟加拉国,允许乡村银行(GB)以非政府组织的形式从事金融活动。二是提供政府政策支持,对开展小额信贷业务的组织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提供批发资金等政策支持。三是确立监管主体,政府指定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其日常运营,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利用优惠政策获得利益。

(6)小额信贷组织本身也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内控制度,特别是成本和风险控制制度。

㈡我国发展小额信贷推行普惠金融服务的实践及意义

⒈国内小额信贷发展综述

我国小额信贷发展经历了扶贫贴息贷款到商业化运作的转变。其萌芽在20世纪80年代,主要是为国际援助机构在我国开展的扶贫项目进行配套款,1986年国家设立扶贫专项贷款。1993年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首先将GB模式引入中国,成立了“扶贫经济合作社”。1998年国家扶贫贴息贷款转归为农行管理,专门发放小额扶贫贴息贷款并直接发放到户。1999年底,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始尝试小额信贷业务,资金来源主要是人民银行的支农再贷款,尝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倡导的商业性小额信贷公司在山西等5省试点,标志着我国商业化小额信贷组织进入新的发展时期。2007年3月1日,中国第一批四家农村新型金融机构挂牌成立,即吉林省盘石融丰村镇银行、吉林东丰诚信村镇银行、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四川仪陇惠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同年3月9日,中国第一家全部由农民自愿入股组建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百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在吉林四平梨树县闫家村正式挂牌营业。之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等四类机构快速发展。据银监会最新统计显示,截至2008年8月,全国已有61家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开业,贷款余额19.17亿元,累计发放农户贷款11.32亿元,支持农户22797户。

⒉发展普惠金融服务对构建和谐社会的意义

⑴小额信贷组织是农村金融市场竞争主体的有力补充。目前我国农村金融体系存在的突出问题就是金融机构单一,垄断性的金融机构导致市场运行效率低下,除了农业银行在部分农村还保留了分支机构,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大部分机构已撤销,而农村信用社、邮储银行等积极性不足。因此,造成在我国城乡和区域收入差距不断扩大的背景下,生活在农村和中西部地区的广大低收入人口,以及众多的个体生产者和微小企业难以获得适应金融服务。如果大力发展小额信贷组织,就有利于农村金融市场出现良性竞争,推动农村金融发展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小额信贷组织可以使贫困农户和弱势群体也能享受到相应的多方面的金融服务,除了一般性的存贷款业务,还包括保险、理财等。另一方面,普惠金融把贫困户当作同等客户来平等对待,这种对贫困户的服务不是慈善事业,而是一种金融业务。

⑵小额信贷的扶贫作用有利于弱势群体促进自身发展。小额信贷在满足贫困人口和微小企业的融资需求,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在普惠金融服务体系下,贫困群体因小额信贷而改变命运。小额信贷在满足贫困户生活性金融需求的基础上,为贫困户提供了扩大再生产的小额信贷资金,有利于帮助贫困农户脱贫致富。作为一种扶贫方式,普惠金融的提出和发展有力地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良好的经济社会影响,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再从实践看,小额信贷在推动我国扶贫工作进村入户,促进贫困地区群众尽快解决温饱问题和提高收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使贫困人口可以获得相应的金融服务,增强了贫困人口对风险的抵御能力。

⑶建立普惠金融服务体系是完善城乡金融体系的必然要求。我国城乡金融发展不协调呈加剧之势,金融二元结构特征十分突出。表现在:一方面,我国农村金融服务弱化,满足率低,而农村经济的快速成长对金融资源的需求不断扩大,;而另一方面,商业银行农村地区吸收的存款大部分上收到城市,使农村金融服务严重边缘化,使广大农户特别是贫困地区中低收入群体的信贷资金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因此完善城乡金融体系急需引入普惠金融服务。在城市方面,针对中高端市场的金融体系也已非常完善,但对城市的贫困人口和脆弱群体金融供给仍旧不足,也有必要加大普惠金融给予大力支持。

三、三明发展普惠金融服务实践分析

㈠主要实践

⒈正规金融机构开展的小额信贷业务

⑴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从1999年开始,三明市农村信用社逐步推行为贫困农户服务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业务,至2007年,两类贷款余额8.63亿元,累计为12.19万户贫困农民发放两类贷款36.85亿元,贷款面达54.78%。全市11个联社均开办了小信、联保贷款业务,累计授信金额4.44亿元,评定信用村265个、信用镇16个,信用农户88409户。

图1:农信社小额贷款发放情况

资料来源:2003年—2007年三明市金融统计月报。

⑵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2003年在部分县(市)试办,通过把小额贴息担保贷款作为杠杆,以创业促进就业。2006年全面覆盖了全辖9县1市,是全省首个全面完成县县开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地级市。至2007年底,共发放贷款2529笔,总金额4460万元,实际安置8000多人就业。

图2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情况

资料来源:2003年—2007年三明市金融统计月报。

⑶国家助学贷款。助学贷款是利用金融手段完善普通高校资助政策体系,加大对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力度的一项措施。我市高校包括三明学院和福建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两所高校,前者助学贷款由工行发放,后者助学贷款由信用社发放。至2007年底,国家助学贷款余额155.5万元。从三明学院国家助学贷款运作情况看,每年发放人数都在70人左右,平均每笔近4000元,每年发放贷款额近30万元,贷款覆盖率在1%左右。

表2 三明学院助学贷款发放情况

单位:万元、人、%

资料来源:2004年—2007年三明市金融统计月报。

⑷林业小额贴息贷款

2006年福建在全省确定七个县(市)开展林业小额贴息贷款试点,其中包括我市永安、尤溪、泰宁等三个县,主要目的为解决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林农个人小额贷款难的问题,降低林农负担,进一步巩固和拓展林改成果。至2007年末已累计发放贴息贷款7140万元,贷款余额达5456万元,财政局贴息180万元,辐射到50多个乡镇132个行政村1450多个农户,累计支持森林21820亩。

⑸邮储银行小额贷款业务

2008年1月永安市成为福建继闽侯县之后第二个开展小额贷款业务试点的县级市。3月中旬,邮储银行福建省分行正式启动今年首批小额贷款业务推广工作,批准全省9个县(市)开办小额贷款业务,其中包括三明市区、沙县、宁化等三个县(市)。截止到6月底,三明邮储银行累计发放小额贷款231笔,金额765.7万元,结余228笔、金额666.2万元,全部为正常类贷款,未发生一笔逾期。

2.以国家财政资金和扶贫贴息贷款为来源,以政府机构和金融机构为运作机构开展的小额信贷业务

⑴农村妇女小额信贷

2002至今,三明共向农村妇女发放小额信贷资金861万元,其中省妇联、省扶贫办划拨450万元,市财政及有关部门筹资111万元,农行系统资金300万元。累计发放给全市12个县(市、区)70个乡镇的357个村2000余户。截至目前,三明市妇联小额信贷项目成功率一直保持在90%以上,承贷农户增收率达88%,到期回收率为99.8%。

⑵“二女户”小额贴息贷款

从2006年开始发放,2007年在三明市全面铺开。至2007年底,累放“二女计生户”小额贴息贷款 2985.81万元,受益户数 3663户。从 2006 年开始,三明市由市、县两级财政每年安排200万元资金,其中市财政60万元,县(市、区)财政配套140万,用于农村已落实节育措施的二女户、独女户发展生产的贴息贷款。至2007年底,全市共落实贴息资金147.5万元。

⑶小额扶贫贷款

从2005年开始,扶贫小额信贷全部由信用社实施,开展了直接到户的小额信贷业务,缓解了贫困农户贷款难的问题。06年发放该类贷款2262笔,金额1131万元;07年发放该类贷款2616笔,金额1308万元,07年末余额1669万元。

3.创新型机构开展的小额信贷业务

创新型机构包括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等四类机构。目前这四类机构在我市只有永安村镇银行一家。2006年底,永安市被定为全省两个村镇银行试点之一。汇丰银行在永安市独资设立注册资金为4000万元的村镇银行,在2008年5月永安市村镇银行已经在工商局办理了预核准手续,10月份已正式挂牌营业。

㈡存在问题

1.弱势金融服务主体单一,多元化竞争不足。目前针对高端客户的金融服务水平已经相当发达,但为弱势群体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较为缺乏。不管是在农村还是城市,仍主要以信用社(或城商行)为主,农村信用社处于小额贷款的垄断地位,一方面“一农难支三农”,另一方面也导致其服务效率低下、资产质量不高。邮储银行仅办理小额存单质押贷款和小额贷款业务,且只是在部分县(市)开展,规模仍偏小。股份制银行为弱势群体提供普惠金融服务意愿不强,如最早作为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业务承办行的中行,在信贷管理权限上收信贷规模压缩的情况下已于2006年停止办理该项业务。另外,农村民间借贷缺乏政策及法律的支持和监督,发展不充分,非政府组织小额信贷发展也较为缓慢。

2.普惠金融服务缺乏深度和广度,弱势群体难以有效获得贷款支持。

一是农村资金的“非农化”问题严重,难以满足“三农”需求。表现在:国有商业银行网点从贫困地区大量撤退或将吸收的存款上存上级行,由省市分行统一调配使用;农村信用社为提高经营效益将资金拆出或以社团贷款方式投向其他地区,造成县域资金外流等等。这样就难以避免造成了贷款投向和投量日趋“非农化”和“城市化”,原有的普惠金融服务属性日益淡化,导致目前农村金融缺口不断加大。

二是城市贫困阶层金融满足度也偏低。三明原是福建国企主要集中地之一,但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不少企业改制或倒闭,大量工人下岗失业。除此之外,还有不少未实现就业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等各类人员。随着城市贫困阶层的数量不断增加,金融机构对其日益增长的合理的金融服务和金融需求也无法满足。从三明2003年以来的情况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满足率都不超过75%,占当年登记失业人员比重都较低,好的年份接近5%,差的年份仅1.22%。

表3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满足率

单位:人,%

资料来源:2003-2007年三明金融统计月报。

三是助学贷款需求与供给存在较大的“剪刀差”。从三明市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看,满足率偏低。据对三明学院2004年—2007年统计数据分析,每学年申请贷款的学生,多数年份仅有三分之二左右的学生通过经办银行审核批准,三分之一的学生希望落空。学院申请贷款的学生每年人均贷款不足4000元,与每年人均可贷数量6000元相比,也有较大差距。

图3 三明学院助学贷款满足率

资料来源:2003-2007年三明金融统计月报。

四是金融市场和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滞后。根据2007年的统计,县以下银行业机构存贷比72.4%,比全市低10个百分点。除此之外,农业银行的经营地域从农村、县域向地市级城市转移,机构和人员相应减少,以及贫困地区ATM和POS机等设施几乎没有,都影响了农村金融服务的供给。

3.利率市场化仍显不足,制约了普惠金融服务可持续发展。从各国发展小额信贷的经验看,要使参与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可持续发展,最关键的是利率的高低。小额信贷与银行一般贷款的操作程序不同,额度小、成本高,需要较高的存贷差才能弥补操作成本。据世界银行统计,小额贷款利率一般在25%才可以实现盈亏平衡。而中国对贷款利率仍实行严格控制,信用社贷款只能在基准利率基础上0.9-2.3倍内浮动,且在对“两小”贷款、国家助学贷款等小额贷款利率基本不超过基准利率的1.3倍,村镇银行等四类机构不得超过法定利率的4倍。笔者以2008年12月31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31%计算,比较国内外小额贷款利率。

表4 国内外小额贷款利率比较

信用社“两小”贷款

6.903左右

国家助学贷款

5.31%

村镇银行等四类机构

不超过21.24%

小额贷款

通常在30%左右

资料来源:根据2008年12月底人民币存贷款利率及刘仁武《新农村建设中的金融问题》第309页世界主要小额信贷项目特点有关内容整理。

而利率偏低正是造成中国农村地区巨大资金缺口的一个重要原因。如图4所示,S和D分别表示信贷资金供给与需求曲线,若不存在利率管制,两者相交决定的均衡利率为I。而在利率管制下,实际利率为Ie,Ie低于I,这时的资金需求量为Qd,资金供给量为Qs,资金短缺QsQ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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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 利率管制下信贷资金的供求曲线

4.小额保险停滞不前,无法有效规避小贷风险。配合小额信贷开展的信用保险是规避贷款风险的有效方式,这类小额信用保险产品在孟加拉国推广十分迅速,保障了小额信贷项目的可持续发展。但当前,我国“三农保险”和配合国家助学贷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等小额贷款的保险发展停滞不前,在保险产品开发、市场开拓、农村保险管理体系构建等方面都陷人了困境,中低收入群体被排斥在传统的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障体系之外。而双重的正外部性是导致小额保险失灵的重要原因。小额保险“消费”的正外部性表现在利益外溢,弱势群体购买小额保险的边际私人收益小于边际社会收益,而边际私人成本大于边际社会成本。小额保险“供给”的正外部性表现为保险公司提供小额保险的私人边际成本大于社会边际成本,而私人边际收益小于社会边际收益。如图7 所示,弱势群体(保险公司)消费(供给)小额保险的边际私人收益为MPR,社会所得的边际社会收益为MSR,MSR大于MPR。弱势群体(保险公司)消费(供给)小额保险的边际私人成本为MPC,边际社会成本为MSC,MPC大于MSC。如果按照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的原则确定小额保险的最优均衡规模,则弱势群体(保险公司)的选择为Q1,而社会的最优选择为Q2,因而出现小额保险供求不足的现象。

SHAPE \* MERGEFORMAT

图5 小额保险的正外部性与有效供求不足

5.风险补偿机制欠缺,制约小额信贷发展空间。政府支持是国外小额贷款成功开办的前提。但这方面我国仍存在不足之处:一是没有建立国家小额信贷风险补偿基金,用于补偿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和重大自然灾害给农户造成的损失;二是地方财力有限。三明地处山区,大部分县(市)都是吃饭财政,无法拿出更多的资金用于小额贷款贴息。且目前国家对进行财政补贴的小额信贷通常控制其贷款利率,也影响金融机构商业可持续目标实现,发展难以为继,如助学贷款只能以基准利率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上浮不得超过基准利率的30%。

6.外部环境发展不健全,也增加了小额贷款开展难度。一是缺乏完善的征信系统。完善的征集系统是小额贷款大范围推广的前提条件。目前三明已建立一套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但农村征信系统建设滞后。虽然福建已成功开发出农户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了对农户信用档案的电子化管理,但系统在指标设置、运行环境等方面存在不少问题,信用资料收集难,在推广上存在一定难度,且当前大量的农民外出打工,难以取得联系,信用评级缺乏依据。二是农户市场信息渠道不畅通。一旦遇到农产品市场价格的大幅波动,其生产效益就会受到很大的影响,从而影响小额信贷的归还。

四、建立普惠金融服务体系促进和谐社会构建的金融支持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地区差异和贫富差距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已经成为建立和谐社会当中最不和谐的因素。因此,大力发展商业性、可持续的小额信贷机构,缩小贫富差距,加大对农村地区、贫困阶层的金融支持,全面建立普惠性金融体系,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关键。根据普惠性金融体系框架,笔者认为应将普惠金融服务体系融入服务对象、微观、中观、宏观层面等四个层面,这个体系才会完整、有效。

㈠服务对象层面:必须圈定受益人目标群体,重点针对低收入阶层提供贷款

建立普惠金融服务体系必须将一切有金融需求的地区和社会群体,包括贫困者、中低收入者、富裕户和大中小企业纳入这一金融体系的服务对象。目前我国针对中高端市场的金融体系已非常完善,但对弱势群体的金融供给仍显不足。因此金融机构“关注民生,服务和谐社会”尤其值得关注的是贫困者和低收入者,包括城市和农村,他们的金融需求的满足与否决定着这一体系是否成功,也影响和谐社会的进程。就中国目前情况看,普惠金融应重点关注以下各类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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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 普惠金融服务对象

㈡服务提供者层面:必须营造协调配合的外部环境

这一层面涉及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他们直接向客户提供金融服务。外部环境建设应从金融体系、资金支持、机制建设、金融产品等四个方面入手。

1.建立多元化、竞争性的金融体系。普惠金融组织体系应包括商业性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合作性金融机构在内的正规金融体系和包括各种民间金融机构和组织的非正规金融体系,充分发挥二者优势互补的作用,以满足多层次的金融需求,形成自由竞争的局面。

一是明确农业银行、农发行、邮政储蓄银行和信用社的市场定位。其中要推动农发行业务转型,给予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生产环节以及农产品精深加工转化等农业上下游产业信贷支持。农行要稳定和发展在农村地区的网点和业务,强化为“三农”服务的市场定位。邮储银行要转换经营机制,强化公司治理,找准业务定位,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信用社要继续改善农村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保持县(市)社法人地位稳定,发挥为农民服务主力军作用。

二是推广四类机构试点。当前在部分省(市)开展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等四类机构试点开辟了民间资金对农村金融的准入途径,这对于改进和完善弱势群体金融服务、培育竞争性金融市场发挥了积极作用。笔者以为这四类机构在服务弱势群体推广普惠金融服务方面可能更有效率,因此应加快把试点推广到全国其他各个省(市)。特别是可借鉴孟加拉乡村银行小额信贷模式,以自然乡村为单位,成立乡村小额信贷公司。

下图是笔者勾勒出的普惠性金融服务组织体系,该体系中并没包含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势力雄厚的大银行,并不是说它们在普惠金融服务中不能发挥作用,只是它们服务的对象是以大型企业、优质客户等高端市场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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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7 普惠性金融服务组织体系

2.积极拓展多方面融资渠道。多元化的资金来源是小额信贷组织开展经营的基础。一是使用国际多边组织和双边合作组织的捐赠资金和软贷款、财政扶贫等资金,并通过市场来配置扶贫资源,增加扶贫深度和广度。二是合理利用金融机构提供的转贷资金。通过小额信贷组织,将银行和社会弱势群体连接起来,缓解低端信贷市场“银行难贷款、客户贷款难”的矛盾。三是储蓄资金。对经批准吸收存款的机构,要积极组织资金来源,依靠自有资金发展,做大做强规模,实现可持续发展。

3.规范和完善小额信贷组织的内部机制。行之有效的经营管理体制和内控制度是小额信贷组织健康持续发展的关键之一。因此小额信贷组织应对业务开展进行合理规划,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实行制度化、规范化管理。一是建立健全贷款管理机制。如贷款抵押、抵补和担保机制、贷款激励机制、风险管理机制待方面。二是建立安全防范机制。三是建立人力资源管理机制。四是建立客户信用档案,培育客户群体。

4.因地制宜创新小额信贷产品和服务。除开展联保贷款、信用贷款和微小企业贷款等贷款业务外,还要积极开发多种类型的农业保险,建立和完善农产品期货市场,开发专门面向农民的理财产品,以及为政府或民间发展机构合作提供金融支持。在贷款业务上可借鉴GB模式,针对不同产业发展的资金需求,开发“整贷零还”、“零贷零还”、“零贷整还”等不同的小额信贷产品,以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

㈢市场建设层面:必须建设普惠金融相适应的保障机制

这个保障机制应包括对金融消费者的培训与教育、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中介组织、金融市场建设等四个方面。

1.重视对金融消费者的培训与教育。小额信贷项目和技术培训有机结合,不仅帮助了客户创业、提高收入、减少贫困及促进劳动力转移能起到很好的作用,还从根本上影响着他们的观念更新和改变。因此,政府有关部门及小额信贷机构要积极为贷款客户,特别是贫困和低收入家庭提供免费培训、技术支持和销售、社区发展等方面的专业服务,提高小额信贷的扶贫效果。如目前国家财政已实行为下岗失业人员支付创业培训补贴的政策,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免费培训补贴和免费创业服务。

2.加强信用体制和机制建设。将正规金融机构排斥的低收入阶层纳入征信系统,如将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等四类机构的贷款信息纳入“全国个人征信系统”,既便于小额信贷机构查询贷款客户信息,控制风险,也将对借款人的行为形成约束,逐步培养低收入人群的信用意识。

3.完善各种融资服务组织。建立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的担保体系、小额信贷行业协会、小额信贷咨询和培训的专业公司、用于批发的资金和机构等等。

4.改进农村金融市场的基础设施,加快农村金融机构的支付结算体系网络建设。尽快将其纳入全国的支付结算网络体系,拓宽农村金融机构的盈利渠道。

㈣宏观监管与政策支持层面: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政策体系

要使可持续的小额信贷蓬勃发展,就必须有适宜的法规和政策柜架,主要包括金融立法、财政政策、保险体系、税收政策等四个方面内容。

1.加大金融立法力度。

一是加快制定 《民间借贷管理条例》和《投资社区法》。《民间借贷管理条例》有利于规范和调整各类民间借贷行为和借贷组织,弥补民间融资管理方面的“真空”,引导民间资金开展小额信贷业务,以满足中小企业和弱势群体多层次的融资需求。另外,在适当的时候通过农村的投资社区法。泰国、印尼等发展中国家都有对金融机构把20%左右的贷款贷到农村去的规定。美国也有社区投资法,规定一定比例的资金要贷到本社区。中国也可借鉴世界上成功的经验,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社区投资法,把居民的储蓄用在居民身上。

二是继续放宽小额贷款利率。无论是国外成功小额信贷所采取的高利率政策,还是国内民间融资利率以及高利贷利率都表明,在小额贷款的范围内,承贷人可承受的利率要高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关键是要能够顺利地获得生产和生活所需要的资金。据清华大学经管学院刘玲玲、杨思群等对青海省共和县倒淌河镇1263户农户调查,发现高收入农户愿意接受高利率和实际接受高利率的比重都大大低于低收入农户。这说明低收入农户看重的主要是信贷的可得性,其信贷需求的利率弹性相对较小,因此可以认为如果利率水平提高,将减少一部分高收入农户对借贷的需求,增加对中低收入农户的供给。即,利率水平提高或自由化可能会使中低收入农户有更多的机会获得贷款。

另一方面,较高的小额贷款利率才能确保财务上的可持续发展。由于农村小额贷款大多没有有效抵押或有效担保,其控制贷款风险的必要方式之一就是提供利率水平,以补偿可能面临的信贷违约风险、高管理和监管成本,才能确保财务上的可持续发展。

2.发挥财政政策作用,加强信贷和财政政策的配套。财政支持要发挥杠杆作用,让弱势群体分享到经济增长带来的好处。一是完善地方财政资金扶持办法,确定适当的财政贴息比例,可定在40%~60%,二是从每年的财政收入中拿出一定资金用于农民参加农业保险的补助,通过发展农业保险降低贷款风险,从而降低贷款利率。三是实现金融政策、财政政策和产业政策等各类支农政策的紧密结合。多方面支持农民和困难群众创业,为弱势群体的创业提供事前、事中和事后的支持,最大限度地增强各类政策的实施效果,实现党的十七大提出的“使更多的劳动者成为创业者”。四是财政可建立小额贷款损失率招标补偿机制,事前确定补偿率,以建立正向激励机制。

3.加大弱势群体保险体系建设力度。

一是推进农村保险体系建设,大力开发农村保险品种。研究建立农村小额贷款与农村小额保险业务的互动合作机制,熨平小额贷款风险的大幅波动,也是非常必要和紧迫的。目前农村保险品种可以从水稻种植保险、森林火灾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农村住房保险、母猪保险等几个方面进行设计和完善。就三明来看,全省水稻种植保险、森林火灾保险在我市试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农村住房保险、母猪保险等逐步普及。

二是城市低收入群体救助、保险也急需加强。建立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扩大城市医疗救助试点范围,加大保险品种创新力度。如永安市在全省首创的“学贷险”业务,较好地解决了商业银行发放助学贷款的后顾之忧,推动了高校助学贷款的发展。目前,永安市首批160笔金额70.06万元助学贷款,已发放到水电学院学生手中,学生贷款满足率为100%。学校为该批贷款投保学贷险,支付保险费5.6万元。

5.税收政策上予以倾斜。目前我国对金融机构小额信贷和其他商业性贷款一样,都要征收营业税、营业税附加以及所得税,这就增加了小额信贷运作成本,影响了其经营小额信贷的积极性。建议对小额信贷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如对小额信贷给予减免营业税与所得税,来减少农村信用社、小额信贷组织等机构的操作成本。另外,对凡是开展涉农业务的商业银行,对相应的涉农贷款也应相应减免税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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