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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益研发是一种以精益为目标,以精益研发总线为统筹,以虚拟样机为载体的研发方法。是以企业的研发平台为基础,向外辐射,集成创新设计、协同仿真和质量设计三大核心技术,实现产品质量的跨越式提升。精益研发根据产品研发的流程与活动特征,通过产品维、逻辑维和知识维3个维度构成精益研发框架[4]。精益研发方法学强调产品研发流程(即产品维)与设计方法学(即逻辑维)的结合。产品研发与设计活动应该分为四个域:客户域、功能域、物理域和工艺域。精益研发方法学提出的“4×4法则”,即由设计活动的四个域和研发流程的四个阶段所构成的4×4矩阵,如图1所示。精益研发是企业实施差异化战略的一种有效途径,具有推动产品不断升级的使命,使产品实现高性能、高品质和高利润。为达此目标,精益研发管理实施五项技术:①模块化设计:通过对产品各系统的分析和研究,把其中具备相同或相近的功能单元用标准化的原理进行统一、整合、简化,以通用单元形式展现。②规范化设计:贯穿于整个设计开发过程的一个完整体系,主要包括有设计流程规范化、设计策划规范化、技术接口规范化、设计评审规范化、设计变更规范化、设计验证规范化以及设计异常管理规范化等,各过程相互融合。③数字化设计:通过对系统、接口、区域和现场工位的数字化定义,实现产品的准确定位。④标准化设计:通过对标准件、通用件、系列件的广泛应用、统一以及系统原理、接口的标准设计,称为标准化设计。标准化设计是提高产品的标准化率的重要措施,它是一切改善的基本。⑤知识管理:通过知识工程的方法,积累和重用研发知识,让设计的经验和技术能代代传承下去。这是企业持续提升研发能力的重要保证。
3以工位制为基础的精益研发在公司的应用研究
精益研发是按照客户需求的产品图纸、标准、信息等文件的开发过程,而生产制造现场是按照其输出的结果,完成从原材料到实物产品交付的制造过程,研发所输出的所有内容都在生产制造现场得以实施。因此,构建精益研发的前提是基于精益化的生产制造现场,即流水线工位制节拍化生产,具体的应用研究分为四个步骤:统一标准、设计研发流程、流水作业和形成精益研发W模式。
3.1统一标准流水线工位制节拍化生产最大的特点是按工位组织作业、单件高效流动、问题快速暴露,一个工位就是一个最小的管理单元,一道工序就是最小的管理细胞。设计图纸、工艺文件都按照现场工位工序进行切分,也就是研发管理的输出最终都切分到每一个工序上,因此工位制节拍化生产制造现场必须固化稳定,标准统一;如果生产现场工位不稳定经常发生变化,那么以工位制为基础的精益研发就很难形成规范化和标准化的体系。
3.2设计研发流程流程管理是一种以规范化的构造端到端的卓越业务流程为中心,以持续提高组织业务绩效为目的的系统化方法,它是企业从粗放型管理过渡到规范化管理直至精细化管理的重要手段,而研发设计流程管理更可大幅缩短设计周期和降低成本并最终实现产品质量和效率的提升。公司结合EN50126标准,建立了以整车产品为主线的设计研发流程,由图纸流和实物流构成V字型框架,统一了各部门的研发流程,如图2所示。自合同签订后,项目执行过程存在两大阶段,即信息处理阶段和实物生产阶段。在信息流阶段,设计、工艺、质量、成本、采购、质量等职能部门根据合同信息,开展相应工作,将合同需求转化为设计图纸、工艺要求、工位作业指导书等;在实物生产阶段,制造车间以作业指导书为标准,根据生产管理部门编制生产与物料控制计划,组织生产、采购等部门提供资源支持,成本、质量等部门对过程进行验证。
3.3流水作业设计、工艺、采购物流等工作的流水作业通过“切”、“削”、“琢”、“磨”,以“专业技术工位化管理”为目标,以研发的四个过程:设计策划、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工作图设计为坐标,通过模块化、规范化、数字化、标准化的“四化”设计技术,将设计人员切分为高端、中端、低端三个等级水平,高端人才在设计策划和初步设计阶段开展工作,设计策划阶段是制定设计策划书,初步设计是设计和开发过程中重要的阶段,他们把握设计方向,确保设计质量,并达到充分提高人才的利用率的效果;中端人才在技术设计阶段开展工作,技术设计是初步设计的拓展和深入,他们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能迅速理解上道工序传递的信息,能向下道工序输出关键点,确保项目快速开展;低端人才在工作图阶段开展工作,工作图设计是完成产品生产制造所需要的全部设计文件。他们能够不局限于专业限制,在得到前一阶段的设计信息,即可开展图纸的绘制工作,进而解决项目高峰期人员紧缺问题,达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效果。不同层级的人员在不同的设计阶段开展设计工作,且只设计和关注本阶段的工作,达到专人专事的目的,这样就可以更深入地研究本阶段的工作。同时,不同层级人员之间传递信息时要确保其信息的准确性、唯一性和便利性,且信息在传递过程中逐步增多、逐步完善。上述的“切、削、琢、磨”具体的涵义就是:切分工位———以现场工位为基础,通过倒推的方式进行设计的工位切分;细化内容———以内容专业化为基础,通过流程建立和工位工作量化重组工位,将“四化”内容融入到具体工作;规范模板———根据最终工位建立工位模板和表单,固化内外部接口,实现公司的平台建设;实践改善———开展“计划-执行-检查-改善(PDCA)”循环改善,验证工位工作内容和标准模板,通过信息化建设,固化流水作业内容。
3.4形成精益研发W管理模式在流水线工位制节拍式生产方式上,进一步固定和稳定制造现场,并以现场工位制节拍生产为中心,倒推工艺和采购物流的工位制管理,构建工艺流水线和采购物流流水线,输出模拟生产线和模拟配送线;以工艺和采购物流的工位制为中心,倒推设计管理工位化,构建设计流水线。同时将可靠性、可用性、可维护性和安全性(简称RAMS)质量管控与上述三条流水线进行有效融合,构建出精益研发W管理模式(如图3所示),在研发设计过程中实现精益研发同步启动、系统输出体系,让设计、工艺、采购物流和设计质量人员协同作战,缩短研发周期、提高研发输出质量,为后续的项目执行提供有力支撑。精益研发W模型整合设计流水线、工艺流水线、采购物流流水线和RAMS质量管控,通过在项目运作前期构建设计、工艺、采购物流与RAMS质量管控的高效高质量对接,实现精益研发过程的并行开发与协同作战,缩短研发周期、提高研发输出质量,为后续的项目执行提供有力支撑。
4精益研发研究的预期成果
精益研发体系建立起了企业广义范畴的方法论,通过V字型模式和W管理模式的构建研发历程将不同职能的人员串起来,通过核心小组和阶段评审流程,打破了部门之间的隔阂和本位主义,方便成员在一起交流,互相学习。具体体现在以下四方面:①优化开发流程,全方位运用系统工作方法、并行工程、结构化设计等先进理论方法。研发流程中很多关键点上的改进效果显著。项目实施过程中,不要发生一起因为沟通问题引发的冲突或项目的停顿。②根据市场需求、面向市场确定并推进新产品研发项目;市场人员的及时输入确保在新产品开发前了解市场的需求。在新产品开发过程中,如果无法及时更改就冻结市场需求的变化,所有的开发与研制过程都严格控制在系统规范管理流程中。③知识工程建设正在实施,项目管理信息系统———产品全寿命周期管理(PLM)项目的实施,改变了以前信息、知识缺乏流通共享和传递的状况。④通过“精益研发W管理模式”建设,实现了设计、工艺、采购等管理工位化,构建各单元之间清晰的接口管理流程,建立标准化、节点化的输入输出管理,形成了无缝联接的协同作战和供应伙伴关系,保证了项目安全、高效、经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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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蔬菜科研单位的研发现状
据有关统计,目前全国地级以上的国家农业科研机构1100多家,其中各类育种研究机构400多个,但从事蔬菜新品种选育并有一定影响力的育种机构不足50家,育种机构中以国家和各省市蔬菜研究所为主体,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及新品种选育,重点集中在种质资源收集、鉴定、评价、利用、创新、新品种选育以及相关的基础研究。“七五”至“九五”期间,主要蔬菜被列为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培育出一批优良品种,为蔬菜产业的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十五”期间,蔬菜育种被列为科技部863计划,育种技术和育种手段逐步提高;但在育种研究手段上,品种的研发仍以传统手段为主,注重杂交优化利用,而忽视了生物技术与常规育种技术的结合。育种方向在向优质、多抗、丰产方向调整,但由于我国气候条件多样,品种的地域性差异大,各省市适宜本土化育种少。科研经费的投入少,基本靠国家的事业经费与政府各种渠道的科研立项经费。科研队伍不稳定,育成高质量的品种少。科技成果的转化往往注重短期高利润,而忽视了单位的信誉和质量,急功近利,长期利润下降。原来具有优势的蔬菜科研单位中非科研人员增加过快,使单位负担过重,影响单位的长远发展。
按照国家农业科技发展纲要,少数大学、国家或省级科研单位构成国家级农业科技创新体系,以基础研究、全国应用型基础研究、粮食安全等重大问题为研究重点;省、地级农业科研单位以应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加速新技术新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为重点,成为区域性农业研究开发中心。面对科技体制改革的推进和国家、省级农业科研机构的竞争,各蔬菜研究所如何根据需要合理定位,充分利用各方面的有利资源,发挥科研队伍强、育繁推广经验丰富等优势,学习借鉴国外经验,实现跨越式发展值得商榷。
2蔬菜科研所发展对策
2.1确立发展方向,走特色化道路
(1)审时度势,特色育种。科研单位大多人、财、物有限,若搞“五脏俱全”,则精力分散,难有作为。应依据原有优势,经充分权衡和论证,突出特色。一般育种作物的数目不超过10个,有的甚至可抓1~2个作物的育种。
(2)利用当地自然优势,根据市场需求确立重点,力争突破。在较短的时间内尽快取得优势地位。如天津市黄瓜所的黄瓜、中国农科院的甘蓝、山东农科院的白菜、湖南省蔬菜所的辣椒等就是成功的范例。
(3)面向市场,全面加强新品种选育工作。选育具有市场潜力的新品种是新品种保护利用的基础和方向。为此,育种单位必须把新品种选育作为重中之重的工作来抓。
(4)加大育种投资。首先,通过开发收入反哺以及申请、招标国家、省、市科研项目,保证育种项目有充足的经费。其次,要舍得投入,配置先进的仪器设备,提高育种手段的科技含量,高效育种。
(5)开门办科研,加强合作育种。一是高薪引智,强化高素质科研人才的引进和培养;二是与名院、名所、名校等科研单位育种合作,互惠互利,共同发展;三是引进新种质,保证育种成果与时共进,以达到事半功倍的育种效果。
2.2依靠科技创新,围绕目标市场,打造核心产品
我国农业科技在农业增长中的贡献率为30%~35%,蔬菜科研成果的转化率为40%,约为发达国家的1/2,成果浪费和推广不力是主要原因。充分挖掘自身潜力,加速现有科技成果的转化,打好坚实的物质基础,为科研发展提供支撑点是当务之急。
(1)抓好技术与产品创新。一是要利用远缘杂交、辐射诱变、基因导入等新手段进行优异种质资源的创新,从而达到产品创新。二是在育种方法和手段上进行创新,引进生物技术、分子标记技术、信息技术、空间技术的最新成果为创新服务。三是生产技术创新,主要是指在良种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储藏、销售等各个环节都要从科学管理、降低成本的角度出发,提高经济效益。
(2)根据产业化的发展要求进行制度创新,建立起以蔬菜种子供应为主体的科技型企业,并以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运作。在明晰产权关系的基础之上进行股份制改造,最终形成集“产供销、科工贸”为一体的科技企业集团。
(3)实施品牌战略。利用自身的科技优势,适应市场的需求,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创建科研品牌,并在市场竞争中形成品牌效应,同时注重对品牌品种的产权保护,最终形成科技型的企业形象和人文形象。
(4)积极参与市场竞争。通过营销网络建设、广告宣传、营销策略、横向联合等手段提高科研成果转化的覆盖面和市场占有率。
(5)加大技术推广力度。要充分利用科研单位自身的技术优势,在成果转化过程中,将配套技术带给千家万户,提高广大种植者的科学文化水平,良种良法配套服务。
2.3加强软硬件建设,提高核心竞争力
搞好基础工程建设是蔬菜研究所发展的核心动力,应着重抓好以下两点建设。
(1)人才工程建设。有计划有步骤地创造有利于人才脱颖而出的良好环境;建立合理的人才流动机制,合理分流到科研、经营、管理等不同的工作岗位上,实现人尽其才;建立公平竞争的人才发展机制,不断优化队伍,制定员工的职业发展生涯计划,在不同的人才培养中,当务之急是造就新一代科研与经营管理两方面的学科带头人,培养一批复合型人才,与时共进。
(2)设施工程建设。对研究所的办公、试验、开发、经营条件进行改进,重点是实验场所的基本建设、实验室的建立和必要的仪器配备、经营场所的建设和配套机械的配置、电脑软硬件的配置等。
2.4建立适合自身发展的长效机制
在市场经济、知识经济的浪潮中,人们的思维方式、行为方式、价值观念等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研究所管理机制如果滞后于这一发展需要,我们的研究和经营工作将失去有力的保障。因此,要以管理创新来促进研究所的发展上新的台阶。
(1)在体制上注意运用集体的智慧提高应变和创新的能力,建立起公开、公平、民主化的决策机制。单位决策的失误是最大的失误,要加强对自身发展战略的研究,制定和实施适应市场的发展战略、技术创新战略和市场营销战略,实现由偏重生产管理到重视技术开发和生产营销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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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应用程序设计应用程序用于读取工具数据库信息,是计算机程序与用户的人机对话界面,班员无需查看数据库文件,从应用程序显示界面里能了解工具信息,通过应用程序实现人员登录、使用、归还等功能。
1.2.1登录:校验班员名与密码的正确性。在图2的登录界面上设置一个Combo1.text复选框,里面存放班组人员姓名,再设置一个文本框,可输入登录密码,程序设计。ToolUse.LogN=Combo1.Text----读取Combo1里的班员姓名IftxtPassword="123"Then----判断密码LoginSucceeded=True----密码正确标记UnloadMe----关闭登录窗口ToolUse.Show----显示工具管理程序界面ElseMsgBox“密码错误,请重输!",,"登录"班员选择用户名,然后填上密码,按“确定”按钮,如果密码正确,则登录为True状态,如果密码不正确,则提示“密码错误,请重输!”。
1.2.2使用:记录使用工具信息。在图3的应用程序界面上,设置“使用”按钮。
1.2.3归还:记录归还工具信息。在图3的应用程序界面上,设置“归还”按钮。
1.3程序健壮性设计程序的健壮性(Robust),也称为程序的容错性。它反映了程序正确处理错误数据和错误操作的能力。编制一个合理的应用程序,遇到用户错误输入时,应该首先判断用户输入的数据是否合法,如果合法,再进行计算。不合法,应提示用户。班员在要使用一件工具,在输入工具编号时写错了编号数字,导致应用程序查询不到该编号对应的工具,设计如下代码,程序将给出错误工具编号提示,提示班员正确输入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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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择分解项目的实施团队
研发项目的实施计划和资源预算经过层层审核最终确定后,就需要为分解项目选择合适的实施团队了,优秀的实施团队才能更好地保证研发项目的实施效果,实现研发计划向研发成果的成功转换。大多企业的研发计划都是为了实现新产品的开发、已有产品的升级以及生产技术的革新,具有很强的行业特色和专业要求,因此,一般都是依托企业自身的研发团队进行的,主要的产生方式有以下几种:第一,由研发项目申报人员进行项目实施。这种团队产生方式是在项目申报阶段就已经形成的,节省了团队组建的时间,此外,这种自发产生的实施团队在申报阶段已经有了足够的磨合和默契,对研发工作的方向和目标有更深刻的认识和把握,对相关的实施工作也比较熟悉,有利于研发工作的顺利开展。但是,这样的实施团队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实施人员容易局限在申报阶段的认识和研究范围内,难以在实施过程中取得新的进展和突破,也容易出现部分人员浑水摸鱼、研究积极性不高的现象。第二,以内部竞标的方式组建实施团队。这样产生方式与自发式产生截然不同,它通过内部竞标的方式产生研发项目实施的总负责人,然后由项目负责人组建项目的实施团队。这个产生过程与项目申报团队相脱离,有效地引入了竞争机制,选择出了一批积极负责、有思想能创新的高素质人才,组成的团队更具开拓性和实践性,有利于在研发项目实施中取得新的突破。当然这种方式也存在一些不足,例如在项目实施中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进行成员间的磨合,而且团队成员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对项目进行熟悉,这些都会对项目的整体实施进展造成影响。第三,结合以上两种方式。由于以上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因此通过将其进行有机结合,扬长避短,形成兼具两者优势、更符合企业实际的实施团队组建方式。同时,在团队的组建中充分考虑研发项目不同内容的需要,有目的地选择团队成员。
(三)建立项目分解结构并下达预算
研发项目分解结构的创建和预算的下达对研发项目的具体实施效果有着重要的影响,是项目实施前的重要工作,可以合理有效地实现研发经费项目管理与预算管理的有机结合,为研发项目的具体实施提供了良好的前提条件和重要保证。创建研发项目分解结构需要立足于整体项目进行考虑,必须由项目负责人根据时间进度、研究内容重点等因素完成具体项目结构分解,然后由企业专门的管理人员进行具体操作与下达。项目预算的分解下达方式则比较灵活,既可以自上而下进行层层分解,也可以自下而上将分解预算汇总,无论哪种方法其最终的结果是相同的,都必须控制在企业研发项目的总预算范围内,且必须严格按照分解项目的重要性控制分解预算。
(四)预算实施与后期管理
以上提到的项目准备工作和项目结构分解及预算分解的下达可以同步进行,当这些工作完成后,研发项目就要进入实施阶段了。实施阶段的预算管理需要将具体的成本根据之前建立好的分解结构进行归类整理,并且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进行监督与管理,针对研究内容及市场动态的变化作出相应的调整,结合预算超支和预算调减的具体情况,对总体预算和结构预算的调整都需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流程进行,在确保研发项目顺利实施的基础上实现项目效益的最大化。
(五)项目实施效果评价
研发项目实施完成后,项目实施负责人员需要对项目相关资料进行汇总整理提交给研发管理人员,由研发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处理,同时将相关资料归档并关闭研发项目,这样研发项目的结题工作算是告一段落了。当研发项目结题以后,企业应该组建专家鉴定团队对研发成果及实施效果进行全面的审核与鉴定,真正意义上完成研发项目的结题工作。在这个过程中,可以充分应用项目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对相关资料进行分析与完善,从而得到清晰明确、全面客观的评价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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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项目管理的基本职能
从项目管理的基本内容来看,项目管理具有以下的几种职能:首先,规划项目本身。项目管理作为项目本身的监控手段,其首先设计的就是对于项目的计划。在计划当中,项目的目标、具体的工作进度、实施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资源消耗等都将被规划在管理范畴当中,作为实施的预案,保证尽可能在短期之内完成成本和质量的优化配置。所以从这一角度来说,项目管理首先实现的职能就是项目规划。一般来说,项目规划的工具主要有:工作分解结构、网络计划技术等等。其次,对项目进行组织分配。新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具体人员的安排和配置,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项目规划管理的过程,项目管理需要在明确具体的工作分配、了解详细的工作计划、做好各部分组织职能划分指后,对项目组织的机构进行具体划分。作为项目规划和项目目标实现的基本条件,更好的组织分配能够对项目实施产生相当大的助益。而一般而言,项目组织主要分为以下的三种形式:第一,树形结构。在树形结构当中,项目组织按照从高到低的顺序进行层级划分,各部分的职能和责任相对较为清晰完整。不过这一组织结构的弊端是,不能应用于大型项目结构,其所涉及的部门内容划分也不能太过复杂。所以整体而言,这一结构较为扁平,立体化不强,只能应用于小型的项目组织结构。第二,矩形结构。这是目前为止应用较广的一种项目管理结构。这种结构中,各部门的管理功能和其被应用的功能综合起来形成一个矩形的结构,不同组织下的工作员工可以在不耽误本职工作的前提下进行项目管理工作。大大提高了组织机构的工作效率,也是目前较为典型的一种工作方式。第三,网络结构。综合以上两种结构来看,网络结构相对来说更有立体性,其应用价值也更高。作为未来企业较受欢迎的一种应用模式,网络结构主要是固定业务关系网络的工作集合。工作成员之间具有典型的交错性,不同组织之间的相互配合让整个工作体制都动起来,权力分化和集中并重。当然,这种网络组织结构常应用于一些网络方面的虚拟企业,通讯行业对其的应用近些年来也在逐年增多。最后,对项目进行评价监控。项目实施本身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因此为了确保每一个过程的可实践性和可应用性,需要设定一个项目评价阶段评析当前工作的状态。而为了保证项目评价监控职能的合理实施,项目计划需要与评价本身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任何不可行的偏差都可以否定项目评价本身的实行。
二、通讯行业研发项目管理的优化
1、项目划分
在通讯行业的企业项目实施之前,为了保证对其整个过程的优化管理,项目管理过程需要再项目立案形成之前,对项目本身进行一定的可行性评估,即首先进行项目内容的评价,如项目规划人员的大局观、营销人员的参与度、市场调查人员的具体调查水平等等。在综合这些内容之后,对项目的具体实施情况进行详细的了解,并最终确定项目的可实施性。这作为项目立项的基础,对于项目的整体过程具有一定的铺垫作用,同时也尽可能的保证了项目本身的实施。当然,这一过程出了对项目实施人员的了解之外,还包括对于项目内容的大致划分,即项目经理或者其他项目负责人需要从现有条件出发,对项目的前期、中期、后期的实施过程,项目实施的具体目标,项目各阶段的实施目标等明确,并对项目不同阶段的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进行大致的区分,让整个项目的资源和人力都有一个配置的合理空间,以保证项目能够完整的实施。另外,最为重要的是,项目管理的具体过程,即每一个项目实施阶段需要达成的目标和具体的评价标准等内容,也需要在前期工作过程中制定出来,这样更能有效的保证各项工作的有迹可循和有法可依,避免了因为责任不明确、任务分配不清等出现的工期拖延、工作质量下降等行为。
2、立项管理
在前期的大致划分之后,项目管理需要进行再进一步的立项管理划分。项目本身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项目管理相应的也需要长久的监督和管控。因此,在通讯行业的项目管理过程中,项目管理的负责人在完整的了解自身工作并对工作进行大致划分之后,接下来需要对不同的产品规格,具体实施过程中的项目管理目标,长期的人力投入和物力投入要求等进行严格的制定。尤其重要的一点是,在前期的项目划分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人员配置、工作部门划分等工作需要再进一步的细化并最终组建项目团队。从整体的过程来说,这个过程首先涉及到项目规划的完善过程。假如一个通讯项目所涉及的工作过程分为四级,那第一个项目划分过程只设计到了项目的第一级、第二级人员安排,即项目总的管理人的安排以及项目的不同分类负责人的安排。而项目计划也大体只是制定到了项目可以分为几个阶段,不同的项目阶段可能会涉及到哪些内容。因此,为了更进一步的完善现有的工作结构,保证项目规划的人力、物力的合理配置,在立项阶段,项目负责人需要利用自身所了解到的工作情况,对项目规划进行完整的预估,并最终形成文书格式,交由产品或者项目经理人,并由其将此方案交予企业负责人。其次,涉及到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人员配置过程。项目已经确定之后,最重要的便是人的实施问题,很多项目之所以夭折,与项目负责人的工作能力和管理能力有着巨大的关系,因此,项目负责人需要再充分了解公司的现状基础上,对公司的人员进行合理的分配。
3、实施管理
项目执行阶段,作为项目实施的重要阶段,直接关系着项目本身的可持续性和可实现性,是项目目标形成的关键因素。所以从这一角度来说,以合理的方式进行项目的规划和确立,需要管理人员的多方配合以及管理资源的有效利用。从这一角度来说,首先,各个部门需要按照之前预定好的工作项目进行实施,无论是时间的配置、项目内容的确定、项目具体应用资源的确定等,都需要尽可能的按照原有的规划方案进行;其次,各部门在制定好项目之后,需要对项目的进展进行完整的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现有的实施进度,项目具体的费用问题,当前的项目质量等等;最后,各项任务的负责人需要以成文的形式对不同阶段的工作进行交付,各阶段过程中的管理人员也需要对项目进度进行评估。在实施过程中,由于涉及到项目管理的内容,因此,为了保证最终的项目评估更具合理性和准确性,项目管理的负责人员需要对相关的内容进行节点监控。也就是说,从项目经理到具体的工作员工,都需要按照层级分布的结构对项目进行层级管理和控制,利用工作追踪工具,对不同阶段的工作质量、工作涉及的费用等进行查看,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方案的调整。这一过程中,也要定期举行会议进行工作内容的记录和整理,以便形成较好的危机意识和应急能力。
4、验收管理
一般来说,通讯项目的工程都较长。因此,在整个项目完成之后,通讯行业的项目管理者需要一个具体的验收评估过程来了解当前的工作是否已经完成了,具体的目标是否已经实现,项目的分阶段目标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什么困难等等。这个验收过程包括了对不同阶段工作内容的评估,也包括了对工作人员工作能力等的评估,因此需要分成对人员评估和对工作评估两个方面来进行。当然,最后,在产品验收阶段,工作人员还需要注意充分了解不同阶段计划变更的方式,并将其作为项目管理评估内容的重要一部分,以此来评价相关工作人员的应急态度和能力。
三、通讯行业研发项目管理应注意的问题
通讯行业的研发项目涉及到的人员众多,相关的项目内容变化性大,加之当前的工作环境变化较快,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研发项目管理本身,在工作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的问题:首先,在项目建立初期明确各个产品规格的定义。互联网时代信息四通八达,通讯行业的各企业要想抓住这一机会,保证工作预案的合理执行,需要对工作过程的各个方面进行更加精确的规划管理,尽可能的保证自身工作能够在当前的激烈竞争中脱颖而出,并带动整个行业的大发展。其次,合理安排项目成员。在经典的矩阵结构当中,由于成员大多为兼职,受自身的职能经理和项目经理的双重领导,因此在具体工作过程中可能会无法判断主次结构,或者是被重复安排,因此执行力也较弱。所以在工作过程中,需要明确不同人员的工作职能,并帮助其对工作本身形成完整认识。最后,完善管理跟踪工具。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涉及到不同阶段的工作评估和工作进度交付问题,由于多项目的实施或者不同阶段项目管理内容不同的情况,项目的不同阶段的信息核实和具体项目进度跟踪可能会出现一定的偏差。因此在项目立项阶段,这些问题就需要进行完整规划,并在具体实践过程中不断完善,保证产品进度的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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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主体性理论的影响,法学以文艺复兴为转折点,从神学阶段转入形而上学阶段(法哲学),这一阶段以自然法学为主,以抽象的理性人为主体性,即“理性主体性”的法学,但这时的自然法学与文艺复兴前的自然法学不同。随着法学研究的科学化,19世纪中期出现了以法官发现、适用法律为研究对象的法理学,本文称之为“法官主体性”的法学。到20世纪晚期,随着后现代主义对主体性理论的批判,法学出现了以“个人主体性”为研究范式的萌芽,主要以批判法学派为主。而经济分析法学则提供了一种具有建构意义的颇具解释力的主体分析理论。
一、理性主体性的法学——以自然法学为主线
西方主体性哲学肇始于笛卡尔提出“我思故我在”这一二元论的哲学命题。此后,笛卡尔式的“我思”在哲学史上以不同形式出现,诸如洛克的“心灵白板”,莱布尼茨的“单子”,康德的“先验主体”、黑格尔的“自我意识”等等都是主体性哲学的表达方式。主体性哲学思维也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在法律人格的塑造上。近代的法学把人看作是整齐划一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把人都当作自由平等的“理性主体”。洛克在“论自然状态”时这样描述理性:“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育求助于理性的全人类,所有人都是平等的、独立的,任何人都不能侵犯别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正因为人是有理性的,因而是自由的。自由主义理论论证的基础就是理性。
自然法的历史源远流长,从古希腊、古罗马到中世纪,再到17、18世纪古典时代的自然法,都是以理性作为人类行为的标准。亚里士多德在论述法律统治优于人治时说,“应由法律实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和理性应当行使统治;让一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因为人的欲望中就有那样的特性。热忱也往往会使拥有职权者滥用其权力,尽管他们是芸芸众生之中的最优秀者。因此,法律……可以被定义为‘不受任何感情因素影响的理性。”中世纪神法法学也离不开理性这一范畴去解释法律,但认为人的本性是没有理性的,因此不得不运用理性去设计各种可行的方法和制度,来对付堕落的人类,因此体现理性的法律是神用来对付罪恶的产物。可见,文艺复兴前的自然法学与文艺复兴后的自然法学不同,文艺复兴前的自然法学否认人具有理性,认为法的理性来源于上帝。
文艺复兴以后,理性虽走下神坛,却被启蒙哲学家抽象化,成为脱离经验世界的超验的绝对命令。康德认为,法律和道德不应当像以前的自然法哲学家所说的那样,建立在经验人性(the?empirical?mature?of?man)的基础上,而应当建立在理性命令基础上的先验的“应然”世界。黑格尔认为,一个自由的人是一个能够使其自然的情绪、非理性的欲望、纯粹的物质利益服从于理性的、精神的自我所提出的更高要求的人,理性的基本要求是尊重他人的人格和权利。
法律上的人正是按照这样一种抽象的理性标准来塑造的。法律鼓励人们的利益最大化的行动,因而契约自由是理性的。在法律责任的问题上,把自由意志作为承担责任的根据,这是因为既然人的行动是受自己自由意志支配的,他就必须为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犯罪和侵权的行为人要为由自己的主观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负责,契约的当事人要为由自己自愿签订的契约负责。
继承罗马法传统的大陆法在17、18世纪基本上受理性主体性思想支配,但一个波澜壮阔的支流不容忽视,这就是德国的历史学派。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学派并不认为法律是不能更改的理性的产物,而是复杂的经验环境的结果。他们反对把法律主体塑造成抽象的理性的主体,提出法律是植根于民族精神而自然长成的,法律的主体应当是民族,本文称之为“民族主体性”。萨维尼在《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中写道:“……有文字记载的历史初期,法律如同一个民族所特有的语言、生活方式和素质一样,就具有一种固定的性质。这些现象不是分离地存在着,而是一个民族特有的机能和习性,在本质上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具有我们看到的明显的属性。这些属性之所以能融为一体是由于民族的共同信念,一种民族内部所必须的同族意识所致。任何偶然或任意原因的说法都是错误的。”“法律随着民族的发展而发展,随着民族力量的加强而加强,最后也同一个民族失去它的民族性一样而消亡。”萨氏认为每个民族有不同的民族精神,因此有不同的法律原则,他反对在民族历史、民族精神得到彻底研究之前,根据自然法编纂民法典。
应该说,萨氏的“民族主体性”仍然是理性主体性的分支,其特点在于用民族理性代替一般的抽象的理性,强调了不同民族之间的差异对法律的影响。这种思想对我国法学发展亦有重要影响。邓正来先生曾撰文提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概念,作为对盲目追求和接受西方法律价值的批判,实际上也是一种在后现代话语包装下的民族主体性的翻版。
萨维尼之后,他的“民族主体性”理论被其弟子演化成为概念法学。萨氏认为既然法律是植根于民族精神而自然长成的,那么,对于人们、特别是法律家(尤其指法官)而言,并不存在创造法律的问题,而只存在如何发现法律的问题。到了以温德夏特为代表的概念法学那里,法律规范具有其肯定的、不变的和确定的内容,“法律是一个包罗万象、完整无缺的规则体系,每项规则便是一个一般性的命题。只需运用逻辑上的演绎法,把它适用至个别具体案件之中,便能得出正确的判决。”这种法律形式主义的极端发展,窒息了主体性的发挥,为新分析法学、社会法学所批判,即本文所称“法官主体性”所代替。
二、法官主体性的法学——以法律的不确定性为主线
同概念法学一样,分析法学也认为法律是自给自足的体系,认为法律是者的命令,恶法亦法,我们暂且称之为“者主体性”理论。后来哈特发展了分析法学,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理论引入分析法学,形成所谓新分析法学。哈特认为,法律具有空缺或开放的结构,法律规则分为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法院在处理处于边缘地带的疑难案件时,必然发挥法官的主体性,进行法官造法。这种边缘的模糊地带,实质上是法律的不确定性。对于如何解决这种不确定性的问题,被许多学者划归权利法学派的德沃金教授提出另外的方案,他将法律中的规则和原则、准则相分离,规则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适用,而多个原则、准则可以适用于同一案件,法官对同时适用的不同原则进行权衡,从而得到案件的“唯一正确”解。这是德沃金为消除法律的不确定性所提出的法律解释理论。
在法官的主体性上,新分析法学认为,法律是确定的,因此法官的作用只限于解释法律。但这种局面很快被打破。20世纪初德国产生了自由法运动,强调审判过程中法官的直觉因素和情感因素,强调法官的自由裁定权,要求法官根据正义和衡平去发现法律。社会学法学的兴起,进一步贬抑了演绎逻辑推理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强调“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霍姆斯语)。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则把法律的不确定性强调到新的高度。卢埃林提出,法律研究的重点应当从规则的研究转向对司法人员的实际行为特别是法官的行为进行研究。他论证说,法律规则并不是美国法官判决的基础,因为司法判决是由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理性因素决定的。
法官主体性法学主要反映了普通法的特点和规律。这与普通法的预设前提是有关的,即法官是理性的代表,这个预设被认为是普通法的精神。1612年11月10日,英格兰大法官爱德华·柯克与詹姆士一世国王就国王收回部分案件的审判权一事发生争执,国王说:“朕以为法律以理性为本,朕和其他人与法官一样有理性。”柯克回答:“上帝恩赐陛下以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微臣认为陛下对英王国的法律并不熟悉,而这些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权、财产等的案件并不是按天赋理性(natural?reason)来决断的,而是按人为理性(theartificial?reason)和法律判决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经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这里的人为理性,显然与自然法中整齐划一的抽象的理性概念是不一样的,而是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养成的理性直感。这正是本文将“法官主体性”独立于理性主体性的依据之一。
三、个体主体性的法学——以后现代主义思想为主线
后现代主义是一种批判启蒙、批判现代性的哲学思想。它认为启蒙以来的近代西方哲学是建立在一些虚构的概念之上的,诸如主体、自我意识、理性、真理等等。后现代思想家从各个方面攻击了启蒙运动发明的“理性主体”。在结构主义看来,没有先于环境存在的主体,主体是被各种关系和结构建构出来的,孤独的个体其实并不存在,人就是某种结构或者关系所编织的一个巨大的网状物中的一个小小的网节,人永远都是被决定的,自由意志的主体从来没有实现过。福柯继尼采提出“上帝死了”之后,又提出了“人之死”的说法。可以说,近代主体性哲学中笛卡尔的“我思”式的主体以及个体的在先性地位在后现代主义话语中遭到了毁灭性的打击。
反主体性思想在具体的法学研究上也有很多反映。批判法学学者邓肯·肯尼迪分析了古典私法的结构,并指出个人主义是古典私法的意识形态基础。肯尼迪认为私法并不是只能从个人主义的角度来认识的,而且从“利他主义”的角度也解释得通。例如侵权行为法要求行为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契约法也要求对不履行契约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这些都可以理解为对当事人课以利他主义的义务。所以,一切制度都可以从个人主义和利他主义两个视角加以说明,个人主义并不是唯一正确的认识论。美国有学者利用结构主义的方法研究了纽约法院关于产品生产者对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产品责任的判决,研究表明:纽约法院最早把生产者对第三人的责任建立在产品的内在质量问题上,认为生产者对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责任是由于产品的危险性导致的。这反映了一种“主体与环境”二元分立的思维方式。法院后来的判决了先前的理论,认为生产者对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责任基础是生产者对有可能给他人带来的危害是具有可预见性的。从而把责任的立论根据从“主体—客体”转换为“主体—他人”。这些都可以被视为一种反主体性的后现代法学思维模式。
后现代主义着重于消解,而不注重建构。但理性主体性被消解后,处于后现代话语下的哲学家不自觉地为法律活动设定了一种新的主体性理论,即“个体主体性”,认为法律不是由抽象的理性主宰,也不是由司法精英主宰,而是通过参与其中的所有个体间的对话、商谈、沟通而形成的决定或共识。
哈贝马斯创立了人们交往行为中的“对话理论”,成为继分析法学派的逻辑方法、新修辞学派(以佩雷尔曼为代表)的说服方法之后的第三种基本的法学方法。这种对话理论认为,对话是人类行动、特别是思想沟通的基本的、重要的方式,不仅在精英文化中如此,在大众文化中也如此。在文化多元、价值多元的现实社会中,特别需要一套具有价值性的对话沟通机制。但对话机制无法实现传统意义上的统一理性,只能实现有限度的理性的统一:理性的统一性只是在对话和交涉的过程中的一种偶然的理解和暂时的合意,也只有在此中情形下,理性的统一性才有可能,因此,它是一个永恒的命题,是一张未给人们提供终点站的长途车票。这种有限的统一理性是哈贝马斯不愿意把自己混同于后现代主义思想的原因。
费希是直接提出“个体主体性”的法学家。他激烈批判自由主义理性观,认为几百年来人们被告知理性和信仰是不同的,理性是中立和客观的,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而信仰则是盲目的。在二者发生冲突时,放弃你的信仰,服从理性,这是最基本的公民责任。而法律是人类理性的集中表现,因此服从理性表现为服从法律。那么,理性又是从哪里来的?自由主义的回答是,理性不是从哪里来的,而是自然规律和人类本性的体现。然而,费氏则持相反的立场:“理性总是从某一地方来的,经常是从国家的正式主张,从党派的宣言,从法律的文本中表现出来。‘自由主义并不依赖于对理性的探索,而是依赖于对理性的假设,根据这样的假设,理性与信仰之间的对立就被制造出来了。’”显然,建立在这种自由主义理性观基础上的法治是教人们、甚至迫使人们放弃自己的具体的个体生命体验和丰富多彩的人类生活,而接受齐一性的法律规则和定于一律的行为模式。这是违背主体性要求的。因此,他强调解构并放弃自由主义传统的基于假设的“理性的主体性”,而站在更为实用的立场上,强调“个体主体性”,以恢复人的本来的主体面目。
四、有限理性主体性——一种经济分析法学的图式
经济分析法学派反对自然法的理性,反对分析法学的逻辑理性,也反对对话理论中的商谈理性,在对待法律的客观性问题上,颇具有后现代主义的解构特征。波斯纳认为,哈贝马斯的对话沟通无法达到对法律的共同的客观性的理解,只有通过人们共同的生活体验、共同的文化传统、共同的生活方式、共同的价值观念和共同的思想信仰等等才有可能达成对法律的客观性理解,然而,在各不同主体间达成这种共同性,几乎是一个人们可欲而不可及的境域。但是,经济分析法学引入一种自认为是普适于人们的共同性因素,即人们对成本和效益关系的算计。他们认为,对于绝大多数法律而言,特别是对于和财产相关的法律,如侵权法、契约法等等而言,在法律中引入某种能够最大限度地造福于民众的经济学理论是可能的和必要的。也就是说,以成本和效益关系为核心的经济学方法,对于达致对法律的客观性解释是有效的。
经济学提出的“成本和效益关系的算计”在人性论上的普适性,是否会成为一种新的“理性主体性”,即“经济人理性”主体性呢?经济学上的理性人是一个整齐划一的概念从而变为人类的另一个牢笼呢?“理性人是指有一个很好定义的偏好,在面临约束条件下最大化自己的偏好。”经济学上的理性人,在一定意义上说,也是一个整齐划一的抽象的人的画像,那么是否可以说,经济分析法学表面上反对“理性主体性”,实质上又回到了“理性主体性”的窠臼呢?
确实,经济学中的理性假设,与自然法学中的理性人本无二致。这只要回顾一下启蒙时代经济学上的个人主义与法学上的个人主义的对应就可看出来,比如资源的稀缺性、排他性与物权客体的稀缺性和物权的排他性之间的对应关系。但是,经济学自19世纪80年代由古典经济学进入新古典经济学时代,引入了效用概念及边际效用的原理,使经济学上理性人假设的“画像”更为丰富,利他主义行为被解释为由助人带来的心理满足感成为主体效用收益,特别是行为经济学从认识论上提出“有限理性”,对“经济人”假说进行批判,从而实现了人性论和认识论的贯通。
经济学对“理性人假设”的批判,早期是从伦理人性论角度进行的,比如经济历史学派的瓦格纳,将经济动机二分;马歇尔也提出人的利他主义动机在家庭中的存在。20世纪以后,学者开始从认识论角度批判经济人假说。经济人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以对利益的认识为前提,因此经济人的表达中蕴含着绝对主义认识论的前提,就是说经济人这一伦理人性论问题隐含着认识论问题,通过研究认识论可解决伦理人性论问题,行为经济学则依此将伦理人性论与认识论贯通,将人性论变为一个认识论问题。美国经济学家凡勃伦最早质疑完全理性;赫伯特·西蒙根据经济决策者本身信息的不完全性,提出了“有限理性”的假定,将经济人假定从一个伦理问题转化为一个认识论问题。此后,行为经济学继续西蒙的理论路线,并将之与“经济人”假说研究的传统伦理方面结合,通过人们内心的认识偏见与扭曲批驳完全理性,通过影响人自治的因素批驳完全意志力,通过制度人批驳完全自利,对“经济人假说”进行全面的批判。因此可以说,经济分析法学还原了主体行为的复杂性,从而摆脱了包括自然法学在内的传统法学上“理性主体性”的伦理人性论方法,实现了从方法论上的认识主体性,从而不再具有形而上意义。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篇7
票据的丧失在票据实务中经常发生,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和无因性等特点,使得票据在丧失后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很可能导致失票人丧失票据利益。但是同时,失票人所采取的措施又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否则不能产生相应的救济效果,我国法律规定的票据丧失的救济措施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多的,如《票据法》中规定有挂失止付制度、公示催告制度、提讼制度。《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专门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等。这应该是我国票据立法前瞻性的一个表现,但措施的操作性差,这是其中的不足。笔者就曾遇到有人到银行止付汇票,但由于单位签发的均为非现金汇票,全国各地都可兑付,如何挂失?到哪个法院去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讼,在现在电子记账的时代,也许在采取这些措施之前,汇票就被人套现了,同时,法律对此类汇票也做了禁止挂失的规定,因此,银行对此类业务一般是不予受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加深,特别是WTO加入,贸易大量增加将使非现金结算成为主要方式,流通票据丧失后如何补救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下面以银行汇票为例来分析票据丧失后的我国法律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对票据丧失后权利救济的规定
1、挂失止付制度
挂失止付是我国传统的做法,自民国以来就有,一直保留至今,1929年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时,执票人应即为止付之通知。”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向付款人告知票据丧失的情形,指示付款人对已经丧失的票据停止止付。现行的挂失止付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发出挂失止付的主体只能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即只限于那些能够依靠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权利的存在,并且是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据的人。(2)必须是权利人已经丧失票据,而且丧失的票据是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19日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付款人挂失止付。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3)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这说明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付款人在得到挂失通知之后并没有对通知事实进行审查的义务,只不过为了防止失票人到法院采取措施之前发生票款被他人冒领的危险,付款人协助采取的救济方法,权利人要想确定其对票据权利的拥有,必须有人民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予以除权判决或通过诉讼解决。
挂失止付中,付款人或者付款人的责任有一个时间限制,《支付结算办法》第51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这说明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时,只有查明确未付款,应立即暂停支付。假如票款在挂失止付之前已被恶意持票人冒领,付款人或其人在已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的前提下就不再承担责任,失票人只能自己承担向不当得利人或侵权人请求返还利益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且付款人或者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2、公示催告制度
公示催告是指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催告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作出宣告票据无效(除权)判决,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章专门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更细致的规定。在此不一一赘述。
3、提讼制度
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提讼是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失票人对丧失票据予以补救的另一方法。但仅有《票据法》第15条的规定,而对于提讼的条件、程序、判决等具体内容我国尚没有法律规定,这在实践中是无法操作的。这有待于我国的有关部门在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出这方面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
二、实践中票据丧失后法律保障应用的分析
1、我国汇票结算方式的沿革
八十年代到九十年代初的时候,我国大部分银行还是手工签发汇票,银行接到汇款人提交的汇票委托书,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或收点现金。签发行和兑付行通过“联行往来”“汇出汇款”科目结算。当时的联行往来一般通过邮寄的方式,银行有专门的联行信封,但这种方式比较慢,而且也怕邮寄途中丢失。因此汇票上一般填写兑付行的行名和行号。主要规定有:
﹙1)签发跨系统转帐汇票,兑付行名称和跨系兑付行名称可以不填,但必须填明兑付地名称。
(2)签发限额(当时规定为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银行汇票(不分系统内外),均应在汇票上填明兑付地指定兑付的银行名称和行号,同时签发行应于当天(最迟不超过次日上午)向指定的兑付银行按规定格式拍发核对电报。
九四、九五年以后,随着电脑的普及,银行逐渐用多用户电脑记帐代替了手工记帐,银行各支行之间也逐渐联网,由刚开始的市联网发展到现在的全省联网,这样,虽然签发行签发汇票和兑付行兑付的基本核算手续没有根本的变化,只是把以前的联行往帐、联行来帐科目换成了“清算资金往来”类似的科目。但联行资金的结算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取消了以往的邮寄方式,直接通过网络清算,当天兑付汇票,当天清算汇差,缩短了联行资金的在途时间,提高了资金的安全性和利用率。九六年,《票据法》出台,签发汇票的主要规定也发生了变化:
(1)签发行不得为单位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2)签发行为个体经济户或个人签发的填明“现金”字样并填明付款行的银行汇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签发行或付款行挂失止付。
(3)签发50万元以上的大额银行汇票,需要向人民银行移存资,移存资金的方法、时间以及大额银行汇票的兑付和结算,必须按当地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这一条随着经济和网络的发展已成为多余,于1997年12月1日随着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颁布实施而被取消。只有各商业银行跨系统汇划款项和系统内50万元以上大额汇划款项仍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和转汇。)
从我国签发汇票方式的变化可以看出,在手工签发汇票时期,由于填写兑付行行名和行号或兑付地名称,失票人可以有一确定的“付款地”,三种制度是适用的,而现在由于“非现金银行汇票”取消了填写兑付行和兑付地的规定,没有了确定的票据支付地,三种制度的法律规定已成为海市蜃楼,只能看不能用。
2、协助防范的应用
事实上,我国实践中对大额转帐汇票也有协助防范的例子,以前是通过传真,现在由于银行之间的网络化,则直接通过清算中心发邮件,各行打印出来,迅时便可传遍全国。下面举一个协助防范的例子。
关于协助防范一份遗失银行汇票的通知
1998年×月×日××字(1998)第×号
××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济南、杭州、浦东分行:
接××省分行报告,其所属××市支行(行号××)签发的一张银行汇票在持票人手中被盗,出票日期为1998年×月×日,汇票号码为××,金额为××元,汇票申请人为××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收款人为××公司。
请各行接此通知后,速转发所属,协助防范。如发现该汇票,应立即与××省××市支行联系。
联系电话:×××××
联系人:×××
但这种范例并没有被立法上所采纳,只有银行的“关系户”或在银行有“关系人”,银行才有可能协助防范,但银行没有义务采取这项措施,并且任何时候对汇票的支取与否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法律对其没有形成约束,银行协助不协助完全看自己高兴与否。
三、我国票据丧失后权利保障法律的分析
1、挂失止付制度的分析
从以上可以看出,挂失止付在银行汇票中仅限于填明“现金”字样和付款人的银行汇票。而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58、59条中有“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的规定,这就把单位排除在失票后权利得到保护之外,而在大量的商品交易中,单位是占绝大多数的主体。法律应当具有普遍性,我说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而决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①。现在的挂失止付制度只保护了少数者的利益,这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
假如私营企业单位为了防止汇票丢失,均以个人名义办理现金汇票,他首先应考虑到现金汇票有一个缺陷,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再者就是签发现金汇票一定要填写付款人的名称,也就是说,现金汇票必须是一开始就确定去何处交易的情况下才能申请,这样就限制了汇票的流通性和使用范围。这与票据法的宗旨“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相违背。
付款人和“现金”字样是并列的,即填写付款人的汇票一定是现金汇票。由于银行联网业务的发展,现在在某一地方签发汇票,全国各地只要是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都可以兑付,而且只要是在提示付款期内(《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是一个月)不受背书次数的限制。和以前手工签发时期相比,这无异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我们的法律和制度呢?1988年《银行结算办法》中曾规定,如果遗失的是填明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名称的汇票,银行不予挂失,但可通知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兑付银行、签发银行,请其协助防范。但现在法规和规章却连协助防范的措施也没有了,经济发展了,法律却没有跟上时代的步伐。
我国商业银行多是国有商业银行,国家在制定法律和制度时有一定的偏向。因为实务中使用的票据,大多是由银行充任付款人或者付款人,而这些银行大部分是国有银行,在失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利益砝码上,在挂失止付这种措施中,向付款人倾斜②。但这同时也向未支付对价或者非法获得票据的人倾斜了。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入和WTO的加入,越来越多的外资银行将涌入我国,商业银行的“国有”概念将逐步淡化,银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参加商业活动,失票人和付款人所处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我们在不给银行增加更多的羁束时,同时也要考虑保护失票人的利益。
《支付结算办法》第55条规定“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是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这里我们再研究一下的概念,,指人于权限内,以本人(被人)名义向第三人所为意思表示或有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的行为③。这里强调的是人需以本人名义,倘若只有本人行为,就是自己行为,不是。《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这说明每个商业银行尽管有很多的分支机构,但是一个法人主体。某地银行签发汇票,到另一地的本系统银行兑付,这实际上是银行出票后仍由自己兑付,至于资金怎么清算是银行内部的问题,因此,只有跨系统签约银行才是付款人。根据《票据法》第15条规定“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的票据除外。”签发行签发汇票时虽未写明兑付行,但各商业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可以在各地的系统内银行分支机构兑付,因此,银行汇票本身就隐含了付款人在内,那就是签发汇票的商业银行本身。实际工作中这类银行汇票是被排除在挂失止付之外的。但其法律依据的可行性却是令人怀疑的。
2、对公示催告程序的几点质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这里的票据支付地应是按票面金额兑付给正当持票人的银行所在地。在手工记帐时,由于汇票上均记载付款行的行名和行号,票据支付地易确定,但现在除现金汇票仍写明付款行名称外,转帐汇票均不再填写付款行名称,丧失后的汇票,假如被恶意持票人占有,全国各地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都可兑付,哪里是票据支付地?失票人又到何处去申请公示催告?而基层人民法院所管辖的范围相对于票据的流通区域来说,又实在是太狭窄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后,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它宣传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9条)法律没有规定某一全国性的报纸专门登载公示催告事项,诸如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等。这样,基层法院很难做到费时费力的去找一全国性报纸去公示催告,因此,这里的“有关报纸和其他宣传媒介”一般是地方性的。假设某一丢失的汇票已被正当持票人在某地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然而这张汇票却被恶意持票人携带至另一地,他又利用这张汇票与善意相对人进行交易。善意相对人又如何得知这张汇票已在遥远的某地被申请公示催告,是一张带有瑕疵的票据呢?我们总不能要求每个交易主体在接受票据时都要询问“票据是否带有瑕疵?”或是亲自认真详细的核实一番。即使他真的这样去做,他也未必能得知,而且冒贻误商机之险。法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专门有规定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国际上的票据法对善意取得都有明确的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其汇票时,其已依前项规定(即背书的连续性)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之持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我国票据法第1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在交换日益频繁的现代社会,国外立法越来越倾向于交易安全的优先保护而不得不因此牺牲所有人的返还原物利益,所有人只能向非法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④。这种情况下,一张票据被盗或丢失后,非法持票人伪造签章取得票面金额,失票人(被伪造人)、正当持票人或付款银行都可能因为票据伪造遭受直接的经济损失。(我们这里不讨论票据伪造的法律责任)但从理论上说,票据伪造人(非法持票人)是票据伪造的最终责任人,失票人(被伪造人)、正当持票人或付款银行的损失可以从票据伪造人(非法持票人)处得到补偿,但实践中往往出现票据伪造人(非法持票人)携款逃跑无处追寻或者票据伪造人(非法持票人)将骗来的钱挥霍一空,丧失偿还能力的情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这条规定没有考虑到公示催告期间善意取得人的权利。我们认为这条规定不妥,主要理由在于:公示催告与其他补救措施一样,在保护失票人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善意持票人的正当权益⑤。法律的的保护对象,应考虑票据的性质、交易安全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关于这一点,前面已有详述。另外,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行为无效,说明公示催告前和公示催告期满后,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是有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告期满后仍没有人申报权利,只有失票人申请,法院才做除权判决,如失票人不申请,法院不主动做除权判决,这时票据恢复流通。当然,对于银行汇票来说,没有公示催告后的转让,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少于60日,而银行汇票的付款期限是一个月。但对于商业汇票来说,(商业汇票是与银行汇票相对应的一类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汇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两种。)是可能有公告期满后的转让,因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可以是6个月。假如一人在公告期内善意取得票据,另一人在公告期前或公告期满后恶意取得票据,前者无效而后者有效,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而且也不符合公示催告程序的宗旨:既要救济失票人,同时也不得因此而影响票据的正常流通。
公示催告期间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就应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0条、231条都有规定。但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若利害关系人请求付款,付款行是否付款?法律在这方面却没有规定。付款行若拒绝付款,没有依据,若不拒绝,失票人则丧失了利用公示催告程序获得救济的机会。因此,法院应当在控制住票据款项后,才可以终止公示催告程序。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公示催告在失票救济一节专门进行了规定,比如规定有“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全国性报纸上刊载”等,这无疑对失票人寻找救济途径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基层法院相对全国来说毕竟是沧海之一粟,这些手续的操作与异地银行支付票款有很大的时间差,可能会对失票人造成延误,最后也许会引起失票人、银行、善意持票人之间的纠纷,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3、我国的提讼制度应当完善
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或向人民法院提讼。”挂失止付是一种救急措施,必须与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讼结合起来使用。公示催告一般所需时日较长,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不少于60日,倘若失票人的票据是绝对丧失,不是落如第三人之手,而他对票据上的款项又急需,这时再用公示催告程序就不太妥当,而提讼制度就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但我国法律只简单规定提讼,至于如何提讼,向谁提起,诉讼的程序和结果怎样,法律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
四、其它国家和地区有关票据丧失的法律规定
1、英美法系的提讼制度
《英国票据法》第69条规定:“汇票在到期日前丧失的,汇票持有人应请求发票人另行给予相同意旨的汇票,必要时刻应向发票人提供保证,如果所声称丧失的汇票再度出现时,担保发票人得以对抗第三人。若被请求的发票人拒绝给予汇票副本,则应强制执行。”第70条规定:“关于汇票丧失的任何诉讼程序,法院或法官应裁定不得挂失,若能提供使法庭或法官认为满意的担保以对抗该汇票主张权利的任何人的不在此限。”⑥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节第804条规定:“因毁灭、被盗或其他原因而丧失票据的,其所有人应就其所有权,阻止其提示票据的事实和票据条款作出适当证明后,以自己的名义提讼,并向票据上负责的任何当事人追偿,法院应要求其提供保证,以担保被告不因就票据提出的其他权利主张而受损失。”⑦
我国香港特区奉行的是英国法,《香港汇票条例》第69条规定:“凡任何汇票在逾期前已遗失,在遗失时该汇票持有人的人可向出票人提供保障,以在指称已遗失的汇票寻回而出票人遭索偿时,对出票人作出补偿。如出票人在有上述请求作出时拒绝给予该汇票复本,可依法强迫出票人给予该复本。”第70条规定:“在就任何汇票而采取的法律行动或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或法官可命令,只要有人对任何其他人就有关票据提出的申请提供令法庭或法官满意的补偿,则不得确立该汇票的遗失事宜。”⑧
从以上可以看出,英美法票据丧失后主要是在票据到期日之前,要求出票人补签一张汇票,如出票人主张提供担保,失票人应当提供,失票人提供担保后出票人仍拒绝补签,失票人可以向法院提讼,由法院强制其补签。另外,失票人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不因就票据提出的其他权利主张而遭受损失后,失票人也可以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讼。
但国外票据一般是成套票据,比如商业汇票经常是两张一套,但债务只有一笔,因此第一张上说明“付一不付二”First(Secondbeingunpaid),在第二张上则记明“付二不付一”Second(Firstbeingunpaid)。因此对提讼制度也不能照抄照搬,而应当在借鉴的基础上加以改进,比如说:失票人可以在向付款人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请求付款。至于担保的方式,可以有多种,如保证、抵押、质押等,这时,倘若付款人不付款,失票人就可向法院提讼,强制付款人付款。在法律规定的付款期过后,失票人可以诉讼程序请求法院解除担保。当然,付款人付款后,又有善意第三人提示付款,且付款人须得以付款,这时,若担保不足以补偿付款人损失的,应规定付款人可以程序请求失票人赔偿损失。
2、我国台湾《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台湾《票据法》第18条规定:“票据丧失时,票据权利得为止付之通知,但应于提出止付通知后5日内,向付款人提出为申请公示催告之证明,未依前项但书规定办理者,止付通知丧失效力。”第19条规定:“票据丧失时,票据权利人,得为公示催告之声请,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其经到期之票据,声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票据金额之支付,不能提供担保时,得请求将票据金额依法提存,其未到期之票据,声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给予新票据。”⑨从台湾的票据法可以看出,票据丧失后,首先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但发出通知后5日内,必须向付款人提出声请公示催告的证明。台湾《票据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的作用有:⑴防止善意人受让票据,票据如系被盗或遗失时,虽因有止付通知,即足以防止其冒领,但究不能防止该票据落于善意人之手,斯时仍不能不对之付款,因此为防止他人之善意受让,即不能不籍助于公示催告程序,该公示催告之布告,不仅应贴于法院之牌示处,并登载于公报或新闻纸,且应贴于交易所。如是虽不敢谓家喻户晓,人尽皆知,单毕竟使善意受让人之机会,大为减少⑩。⑵取得除权判决。⑶可以要求支付票据金额或提存。⑷可以请求给予新票据。由此可见,台湾的公示催告程序涵盖了英美法系提讼的作用,无须另行规定提讼制度。
五、对票据丧失后法律救济立法完善的建议
笔者建议票据丧失后补救的立法应包含以下内容:⑴未到期之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付款人(此可规定为签发汇票之付款人之分支机构)挂失止付,收到挂失止付的付款人,应当即刻通过网络通知各商业银行各地参加联行往来分支机构(以防以后各商业银行间统一票据,互相能代为支付)暂停支付,但分支机构收到通知前已支付者不在挂失止付保障之列。且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付款人提供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之证明。⑵公示催告期间,若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依法冻结票据之款项,宣告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依普通诉讼程序处理票据纠纷事宜。⑶失票人提供担保后,也可向付款人请求给付票据之款项,若失票人拒绝给付,失票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强制给付。⑷付款人向失票人付款后,又遇善意第三人提示付款的,若担保不足以补偿向第三人支付之款项,付款人可以诉讼程序向失票人追偿。同时,鉴于我国地域辽阔,为兼顾失票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笔者认为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也应用上科技手段,不妨由各商业银行总行专门设立网站或统一由人民银行总行设立一个网站,并告知全国,在上面专门登载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的票据,以便使交易人及时得知所接受票据是否为正当票据,进而决定是否进行票据行为。
【参考文献】
①卢梭,《社会契约论》,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1980年版,50页
②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46页
③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440页
④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435页
⑤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50页
⑥郭锋,常风编,《中外票据法选》,北京,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126-127页
⑦同上1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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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统计,基层法院审判案件数量占全国法院审判案件总数的80%以上,基层法院的工作人员占全国法院系统工作人员的80%以上。因而“中国司法系统的基础是3100多个基层人民法院”。然而与上级法院相比较,基层法院最大的不同不在于案件和法官数量的庞大,下面的特点才是我们应该重点关注的。
1.案件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相对简单。这些案件案情不是很复杂,标的较小,适用法律难度不大。以江苏省为例,1999年到2004年的六年中,全省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始终保持在80%左右,这个数据部分反映了基层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况。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为例,一个法官目前每年审理的案件在130件左右,其中称得上复杂案件的数量约在5~10件之间,而且这些所谓的复杂案件中,大部分是事实认定的困难,而不是法律结论难以做出。
而这一特点的存在就使法官助理在基层法院有了更大的利用价值。首先据统计基层法院的调解和撤诉率达到了40%以上,某些法院甚至更高,这些案件通常是在未进行庭审的情况下终结的,法官助理在庭审前可以从事调解工作。其次案件的证据、双方的争议经过法官助理在庭审前的梳理,也使主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快速、准确认定相对较为简单的事实,并及时做出法律判断,从一些已试行法官助理的法院情况看,当庭宣判率达到了80%,这是未进行改革的法院所难以想象的。
2.基层法院处于审判体系的最底端,面对的是处于社会生活中各个层面的诉讼当事人,所争讼的利益往往关乎他们的切身利益,而他们通常欠缺法律知志,不懂得遵守法律程序,无诉讼技巧可言,这一特点尤其表现在基层法院的民一庭和人民法庭的工作中。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很多是没有律师参与的,而且中国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下,无论有无律师参与的案件,法院都是案件进程的主导力量,因此基层法院的法官们不得不整日忙于案件事务的处理,与当事人谈话,调查,诉讼保全,证据保全等等,可以说法官对一个案件的工作量大部分是体现在这些事务的处理上,而事实的认定、法律的判断所牵涉的时间和精力则只占小部分。中国自古存在厌讼、耻讼的传统,我们政府过去甚至现在一直在宣传提倡的卷起裤角深入田间地头的人民法官形象也正是适用了诉讼当事人的这种需要。在中国,基层法院法官在处理司法问题时一个主要的关注点就是如何解决好纠纷,而不是执行已有的法律规则。发达国家和我国一些发达地区法官“坐堂问案”式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至少目前很难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有效适用。由于经济的、社会的和文化的原因,在各国,现代法律及其相关的制度很多很难进入农业社会、熟人社会或在这样的社会有效运作。
所以法官助理完成审前程序中的勘查、调查、谈话等准备性工作,主审法官专注于事实认定和法律判断,从而减轻了主审法官的工作压力,减少主审法官与当事人的不必要接触,有利于案件的快速、公正处理。
综上,基层法院的工作特点,可以用三个字来概括,那就是“多”、“简”、“繁”。正是这样的特点,基层法院改革的方向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面对繁重的审判任务,通过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合理的分工合作提高工作效率;(2)面对大量的简单案件,缩短审判流程,简化审判程序;(3)面对当代中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基层法院的司法环境,将大量的庭外工作交由法官助理在审前程序中解决,从而提高案件主审法官的独立性、中立性、消极性和被动性。
(二)从法院的审判流程角度考证法官助理的具体作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目前基层法院审判工作的现状,以下是一个案件进入法院系统之后通常会经历的一般流程,某些案件的审理流程可能更为复杂,又或者在立案后直接因撤诉、调解等原因而终止了,我们的研究只能以一般的流程状况为基础,并保证所得出的结论和意见与案件处理的更简单或更复杂流程状况相协调。
当事人法院立案庭审查受理,案件进入业务庭(业务庭人员到立案庭签收卷宗)庭长审核分案到具体承办人(诉讼保全)书记员或者审判员发传票、举证通知、应诉通知、证据、诉状(安排开庭时间)接受被告的答辩状及证据(并送达给原告)(管辖权问题的审理)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交换)开庭(再次开庭)主审法院写出裁判文书庭长审核、签发书记员或审判人员盖章、送达报审管部门结案卷宗装订当事人上诉、卷宗移送。从上面的流程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与法官助理制度有关的一些特点:
1.开庭审理和制作裁判文书是法院工作流程的核心,其他工作,尤其是审前程序更是为开庭审理作准备的。
2.开庭前的工作多为事务性、程序性工作,庭审前的调查,证据收集、交换等可以对庭审的事实认定产生影响,但庭审前的工作一般不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判断,就是涉及到管辖权的裁定,诉讼保全的裁定和具体保全措施的实施,也大都是一些程序性问题的判断。因此审前程序的承办人不需要具有较高的法律知志和审判经验,这就使庭审程序中的案件主审法官可以从烦琐的审前程序中解脱出来,而专门从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进行法律判断。
二、法官助理制度的程序价值——对于职业化进程的具体作用
(一)保持法官中立,减少对司法裁判的干扰
法官中立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法官不得审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第二,法官需与诉讼双方保持同等的距离,不能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不能在审理前对争议事实形成预判。而现实中,法官因为开庭前的保全、送达、调查而与一方当事人发生接触而可能丧失中立地位。法官助理设立后,主审法官在法院的工作流程中将主要在庭审这个各方当事人均到场的场合出现,避免了因审理管辖权、调查、保全而与当事人发生的接触,拉开了当事人与案件结果决定人的距离,有利于保持法官的中立。就庭审前的有关事务,当事人将被告知与法官助理联系,而不与主审法官发生联系,也为案件的主审法官构筑了一道制度围墙,保护了处于审判权核心地位的主审法官。
(二)适应法官精英化的发展方向
主审法官事务性工作减轻,这部分工作量的减少使他们可以在相同的工作时间内处理更多的案件,法院的案件将向原先法院内部的部分法官集中,这部分法官的权力极大增强了,同时责任也加重了,而部分法院工作人员失去审判权,这是法院内部一次重要的分流。与目前法官队伍过于庞大且素质参差不齐相比,案件质量必然有较大的提升。其结果就是主审法官的地位得以彰显,处理案件数量的增加也使主审法官待遇的提高成为必然,同时责任的要求也更高,对决定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主审法官必然要苛以更高的廉政方面的要求,审判权向少数法官的集中,使得少部分人成为监督的重点,“聚光灯效应”随之产生。国外法官在公众中有着良好的形象,与其严格受到各项约束不无关系,监督力度的加大同样是中国法官职业化的必然要求。
(三)分工合作将使法院内部工作实现专业化,工作效率将大为提高
对于主审法官而言,他可以从烦琐的庭前准备程序中脱离出来,从而专心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判断,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实现案件高效与经济的处理。美国上诉法院每位法官处理的案件量几乎是英国上诉法庭法官的3倍,这种能力至少部分可以直接归功与前者所获得的工作人员的协助。同时,由于法官和法官助理分别从事不同性质的工作,“各得其所,各尽其能,各安其位,各乐其业”,可以采取因人而异的管理方式,调动法院工作人员的积极性。由于案件的证据将由法官助理在庭审前通过证据交换和审前会议的形式,进行必要的梳理,审前工作交由具体人员负责,将使庭前准备工作落到实处,有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而从目前法院的工作状况看,案件的承办人在发出传票,安排开庭后往往不阅卷,或少阅卷,案件大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使举证期限制度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使庭前准备成为空谈,开庭后往往因出现没有预料的新情况,比如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而不得不再次开庭,徒增法院工作量,而良好的庭前准备,将有效评估庭审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做好举证、勘验、调查、鉴定等各方面的准备,争取非疑难复杂案件在一次庭审中解决,提高当庭宣判率。
(四)法院内部的分工合作,将改变以往承办人一手包办案件处理全过程的局面,使案件主审法官和法官助理之间存在一定监督,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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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到了20世纪的二三十年代,当几乎所有与管理会计有关的技术方法都出现以后,管理会计的发展却似乎停步了。分析其原因,很重要的一条是因为采用管理会计信息系统的大型企业获得成功,使得小型企业以其为范例,不再追求创新和改进。另一重要原因是管理会计信息相关性丧失。30年代以后,外部市场尤其是证券市场强化了对企业信息披露的要求,企业的股权也越来越多地分散到众多的小股东手中,企业对外财务报告受到的压力不断加大。企业面对压力,自然会将会计工作的重心更多地“外向”。企业的会计人员不得不忙于编制各期的财务报告,不再愿意花时间来设计企业的管理会计系统。企业管理者也受到了迷信数字的投资者的影响,不得不时时关注外部人员对自己的评价,琢磨如何在短期提高自己的声誉,而不是关心企业的长期生存。因此管理会计赖以发展的企业精神和基本要求完全丧失了,管理会计也就不能再为企业的管理者提供高度相关的信息了。
这种情况持续到20世纪80年代。在80年代初期的情形是,管理会计信息完全依附于企业的财务会计信息系统对管理者而言,这些信息既缺乏时效,又过于笼统对规划和控制而言更是被扭曲了。当此种情形被研究者揭示出来之后,立即在欧美的管理会计界引发了极大震动,无论是实务界还是学术界都开始对传统的管理会计系统进行反思,并按现有的技术条件和环境因素,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了革新,从而促成了管理会计教育和理论研究的新发展。
(二)理论界的发展
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起作为管理会计理论发展的最大推动力,是经济学的委托理论。人和委托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和内容,是双方在事前的雇佣合同中约定的。最初的模型只是关注风险规避和惰性条件下的人与委托人之间均衡的薪酬计划,也就是委托人在激励机制与风险选择之间的制约均衡。很明显这只是企业行为的一个方面,后来这一理论逐步扩展到研究管理会计过程和方法在公司内部发挥作用的必要性以及如何发挥上。从这一意义上说,委托理论为我们提供了认识整个企业管理会计的基本理论框架。后来的实证研究也证明,该理论与企业的部分实际行为(如:企业长期投资选择,短期行为倾向,签定薪酬合同等)保持一致。
但是由于模型本身的假设过于严格,而分析又过于简化,使得理论在实际中的直接应用的效果不明显,理论的实证检验也十分有限。针对理论模型的缺陷,90年代以后,委托理论又形成了几大分支(1)分析式理论:注重分析方法的规范化,坚信严格方法下必定会得到正确答案。(2)交易成本理论:强调模型参与人的有限理性,交易成本以及合同的不完美性,可以很好地解释在发生突发事件的条件下模型内部的稳定性,以交易成本的最小化解决基本模型与实践的脱节。本理论非常强调实证研究,强调问题的发现而不是答案。(3)Rochester模型强调企业内部均衡之外的劳动力市场与资本市场的作用,以及交易成本、机会主义行为的存在。本理论的模型分析过程非常明确,尤其注重利用数据对所提出假设的实证性验证结果,可以很好地解释管理者对财务政策的选择倾向和公司模式的选择行为。
以上几个模型大大拓展了传统模型在实践中的应用,尤其是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研究中取得突破(1)内部监督的价值:主要涉及企业人、委托人双方的信息状态,以及监督系统本身的成本效益分析;(2)盈余行为主要考察企业内部披露原则的适用性,以及作在人私有信息情况下的信息披露的帕累托最优水平;(3)成本分摊选择:主要讨论零积博弈条件下,委托人的最优成本分摊政策选择;(4)业绩评价与回报评价:从敏感性角度设立模型,考察不同业绩和回报评价组合的最优化。
这些方面作为传统委托理论模型的有益补充,构成了未来管理会计理论研究的基本框架。
但是,即使有了构造严谨的模型作为补充,委托理论仍存在很大的改进空间,尤其是对后两个模型而言,模型发展并不像前者那样完美,尤其是对待诸如交易成本、均衡等基本概念的定义过于模糊,内容也不够全面,相关的批判性和改进性的又章是近几年的焦点。另一方面,实证检验方法也受到批评。由于管理会计本身是一项涉及企业方方面面实践活动的工程,管理会计理论研究倾向于理论本身是经过企业的实践检验的,而对实证研究方法而言,希望得出的结论应当是涉及委托理论的一般性原则,所以不可能直接用来解释企业中出现的特定问题,这是由企业实践的复杂性和实证研究的局限性所决定的。所以单从方法论的角度而言,即使委托理论对管理会计理论的发展具有基础性支撑作用,管理会计本身仍然需要有自己特定的拓展。
(三)实务界的发展
应当说,前述管理会计在理论上的飞跃,首先是基于管理会计实务在科技进步企业已经出现的变革(尽管还不够普遍)。
企业管理会计实务上的变革和发展,很大程度上是由企业的组织形式所驱动,而决定企业组织形式的主要因素是企业所处的经公环境。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对公司企业而言,欧美市场的最大变化体现在:
(1)竞争加剧:企业面对日益扩大的全球化市场,必须不断改进技术和换代产品,更要集中精力关注市场上客户的需求。与之相应的企业组织结构也会发牛很久的变化,要求自一定的弹性来处理全球化中的义化冲突,以及住销扩展和客户需求满足中的及时反馈。各类企业都在变革中突出自己的个性化形象。作为市场的管理者,政府也不失时机地推出限制性措施,使得企业面临的竞争环境受到更多的制约,从而使竞争日趋激烈。
(2)经营技术的变革在一些行业的先导企业中,为了解决机制陈旧问题,激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出现了即时制(JIT),全面质量管理(TQM),弹性了作系统(FWS)等创新机制。这些机制的运用使得企业内部管理者得以更深刻地了解企业在经营运作中产生的各种信息。
(3)信息技术的飞跃:计算机的广泛应用,不仅使得会计信息处理的手工化行为得以“电算化”,更重要的是,导致整个企业的内部管理信息流程发生了质的变化。对经营管理信息的量化、收集、处理、报告,分析系统完全可以按固定的程式进行,并进一步灵活组合。所“生产”的信息不仅数量多,而且及时、准确,可以保证贴近第一时间的反映。
(4)组织设计战略:今天的组织不再是单纯的责任分配,而更多要从企业所处的环境和企业战略来考虑。无论是水平、弹性的结构,还是对外的兼并、收购行为,都是为了配合整个企业的战略发展。
正是由于以上变化,在企业管理会计实务中出现了作业制成本核算(ABC)、作业制管理(ABM)、作业制预算(ABB)、标杆制(Benchmark)以及业绩评价中的综合平衡记分卡(BalancedScorecard)等创新方法。其中,ABC,ABM和ABB强调的是突破原有的成本机制,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作业动因出发,按作业的基础分摊成本,获取管理信息,制定管理决策,改进作业质量标杆制和经营业绩平衡表则突破了企业财务会计信息系统的限制,吸收财务指标之外的非财务指标信息,共同作为业绩评价的组成部分。同时其他涉及企业战略行为的新方法如战略成本等观念也已成型。
(四)教育界的转变
20世纪80年代初期管理会计界的反省和重新发展,是从会计界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对管理会计教育的知识体系(尤其是对教科书的内容)提出批评开始的。在传统的教育体制下,管理会计与财务会计长期相互困扰,尤其是管理会计在会计教育体系中的比重相对较轻。
从著名管理会计学家、美国哈佛大学教授RobertKaPlan等所著《相关性的丧失一管理会计的兴衰》一书开始,管理会计的变革波及了教育界。而且,卡普兰教授本人也参与到推动管理会计理论与实践在教育界的结合中来。他所著《高级管理会计》一书,分别有过1982年、1989年和1998年二个版本。三个版本在内容和指导思想上的明显不同,可以说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体现了近20年来管理会计的重心演变。这些变化的要点可以概括为(1)建立在动因作业确认基础上的成本分摊,既力求成本核算的精确,为内部管理决策提供更精细的信息,也符合财务会计的成本处理原则,具有可行性;(2)由ABC推展到ABM并精辟论述了ABC与ABM的理论与实务,使之成为本书新的重心;(3)通过生命周期成本(LCC)、目标成本(MC)、改善成本(KC)等,将战略管理观念融入管理会计系统,突出战略成本管理的意义(4)以综合平衡记分卡取代传统的以财务指标体系为主的经营业绩评价方法;(5)适宜于实务的特点,减少了数学方法应用的内容。
由此可见欧美教育界对管理会计教育的变革之一斑。另一方面,管理会计理论与组织行为学、信息经济学等相关学科相结合,也使得管理会计的内容空前丰富。
综上所述,20世纪80年代的欧美管理会计最具突破性的变革,与市场环境变化密切联系。可以说,是市场环境的改变,推动了管理会计的发展。而对管理会计而言,所有的创新都来自管理会计体制的创新。归根结底,没有信息系统的创新就没有管理会计的发展。
二、我国管理会计发展现状分析
国内对管理会计产生兴趣,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当时我国正处于体制转轨的初期,无论从认识和实践上,对管理会计都还停留在借鉴意义层面的讨论。可以说在这一时期,管理会计并未在整个国内会计界引起足够的重视。90年代以后,虽然改革开放使企业原有的管理体制发生巨大的变化,但管理会计理论研究并没有注重这一变化,依然是一味地将管理会计局限在企业内部成本管理上。虽然出现了一些学术上的新动向,如大力推广国外成功的经验,总结我国实践中的成功做法,并加以推广等,但这种结合也仅仅局限在具体做法的介绍推广这一很狭隘的方面。
总体上看,我国管理会计的发展呈现出以下特点:(1)在管理会计中应用最多的方法为财务分析、本量利分析、固定资产投资决策方法等。大多数企业的信息系统依然是为财务会计而非管理会计设计的;(2)管理会计部分理论上完美的方法,譬如成本差异分析等,由于在理论的模型设计上过于简化(如单一产品、单一工资),与实践脱节,所以并不适用;(3)在资产回报评价中,之所以采用较为先进的指标体系,多半是出于形式上的需要,企业本身并没有采用新的指标体系的原动力;(4)影响管理会计在企业中运用的最主要因素是企业内部管理者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和支持。
而在管理会计的教育界,这种局限性体现为;(1)对已有的管理会计应用经验缺乏系统总结和提高。其实,两方管理会计的很多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做法,并取得了相当可观的发展(譬如责任会计制度)。很多介绍性的文章,侧重于操作过程,而没有使经验上升到理论的高度,也不太适合于教育推广。队虽然管理会计自从被介绍进国内开始,就逐步成为高校会计专业的必修课程,但管理会计的设置目的似乎仅仅是为了补充财务会计的不足,完全不涉及管理会计本身的体系设计。与财务会计从基本理论到中级、高级的体系相比,管理会计教育显得十分单薄,(3)学术界投入的力量比较少,学者们不肯深入实践去调查;去总结经验。甚至可以说,长期以来理论界就过于偏重财务会计(这一点,在西方国家也类似人当然,这种状况目前在外国和我国都已经有所改变或正在改变。
三、21世纪我国管理会计发展的关键
要充分发挥管理会计的作用,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必须从推动管理会计发展的原动力出发进行分析。立足于我国目前的国情,我们可以认为,对世纪推动管理会计发展的原动力可以从下述几个方面分析。
(一)管理会计创新
信息系统改进决定了管理会计的发展。无论是ABC、ABM、ABB还是综合平衡记分卡,从根本上突破了原有管理会计所依赖的信息系统,更多地关注管理会计的管理本质,重视挖掘企业经营活动信息的管理内涵,从符合管理会计的应用角度处理信息,从而提高了会计信息的管理质量。如果仅仅依靠财务会计的那套对外财务报表/报告,以对外披露为目的的信息系统是不可能取得以上成绩的。只有对管理会计所依赖的信息系统进行有效的重新设计,形成以企业内外交易活动为中心的立体信息框架,即水平方向以对外报告为目的的财务会计信息系统,与纵深方向以对内部控制为目的的管理会计信息系统相结合,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管理会计的发展问题。在这个立体信息系统中,每一个交点都是一个企业控制的中心,其中财务会计重综合,管理会计重析细,两者互相促动,相辅相成。
目前,我国企业在管理会计运用的技术方面并不存在难以逾越的障碍,关键在于如何使企业增进创立管理会计系统和运用管理会计信息的意识。正如管理会计的创新只是管理会计发展的手段,真正推动发展的还应当是来自企业管理的内在力量。
(二)国内管理会计停滞的根源在于内外环境需求的脱节
我国改革开放20年来的重点一直都是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目标是建立独立面对市场竞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按照委托理论的观点,产权不明晰的后果只能是委托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混乱,人完全可以不把心思放在管理上,而独自追求特别利益的最大化。这样,管理会计在企业管理中的定位就会一直是居于次要地位。
另一方面,改革开放所造成的市场环境又迫切要求企业凭借经济效益立足于市场,尤其是要注重企业的长期生命力。很明显,后者依赖于企业的长期决策行为,而长期决策行为的正确与否在于信息的有效性,建立和改进管理会计系统正是发挥这一作用的最有效措施。提高企业效益是今天许多企业的共识,发展管理会计却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如果企业管理者可以一直利用私有信息,损害企业的长远利益,管理会计的发展也将无从谈起了。所以说,必须突破企业内外环境之间的界限,统一两者的需求,企业才会有动力去关注管理会计的应用与推广。
(三)加强管理会计理论研究与教育和实践方面的联系
目前在管理会计理论研究中,学者们的研究方向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关注欧美管理会计的发展,追踪欧美学者的足迹,总结好的做法,形成系统的评价,进而解释我国的实践活动,解决在我国企业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另一类则推崇深人实践,总结成功企业的成功经验,尤其是那些成功的民营企业和合资企业的经验,从理论上挖掘共性,总结可推广的东西。
教育界一直都是理论研究和发展的基地,又是实务会计人员的培养中心。我们认为对会计人才的培养应当既包括专业会计教育,也包括其他类型的在职教育。从专业教育角度来看,应当形成系统的课程体制,其中必须包括专门的实践介绍性的课程。要达到这一目的,可以从引进国外专业教材和师资力量做起。对于其他类型的人才培养,除了要提高他们的管理会计意识,普及管理会计基本知识外,还应加强其对企业管理各方面知识的积累。后续教育将是企业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追随管理会计发展的主要手段。
(四)我国管理会计进一步发展的线索
(1)建立管理会计决策系统的不同主线索:企业经营战术管理会计一企业经营战略会计线象企业总厂/分厂管理会计一公司/集团公司管理会计线索;企业经营成本管理会计一企业综合成本管理会计线索。
(2)企业经营管理前线实施管理会计的不同线索:生产成本控制一生产成本计划线索;大批量/标准化生产成本管理一小批量/个性化生产成本管理线索ABC/ABM管理一活动标准管理线素综合质量管理会计一质量成本计算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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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激励政策来调动广大医务人员的科研积极性。把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医院综合目标责任制实施方案》,为科室、个人明确任务、目标,并与经济利益挂钩。将每个人的科研立项、科研成果、论文等科技指标与年终奖励、晋职晋级、立功受奖等挂起钩来,以实绩论优劣。近几年,我们先后完善、制定了《科研管理实施细则》、《科研经费使用管理规定》、《和出版著作管理办法》和《科室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等管理制度,对科研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了规范,并将相关激励机制写入有关规定,形成了较为系统的科研管理规章。2003年以来先后给7名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记功奖励,8人优先晋升职称,23人优先分房,44人受到特质表彰等,同时有12人因未达到预定目标而受到相应处罚,大力弘扬了科技兴院之风,营造了良好的科研氛围。科学、规范、约束的管理手段也为科研工作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保证[1]。
2运用科研载体,加速人才培养
医院要振兴,科技是先导,人才是关键。近三年,医院通过多种方式,送培硕士、博士研究生53人,同时引进硕士以上人员20余人,他们均具有较高素质和一定的科研能力,善于汲取新知识,思路活跃,对他们来说,最大的吸引力是为其提供事业发展和科研进步的机会。医院非常重视发挥研究生作用,在学术上,充分倾听他们的意见;在科研工作中,积极支持鼓励他们申报各级各类课题,并给予经费上的资助;抓住军区“人才培养工程”等契机,切实把基础打好、潜力大的优秀中青年人才推到培养一线,逐步培养出一支技术过硬、科研水平较高的科技队伍,为科技兴院提供人才支撑,并通过各种手段,为他们创造施展才华的空间。三年来,先后有30项研究生申请的课题获得各级立项,其中6项课题获得军区或省级的基金资助,使研究生真正成为医院临床科研的主力军,使科研工作作为高学历人才培养的载体,两者相辅相成。
3发挥辐射作用,整合学科资源
学科建设是一项带动全局的基础性工作。科研管理需要在对学科进行科学、有效评估的基础上,根据学科发展方向和自身优势,进行学科资源整合,统筹安排课题,整体规划和政策倾斜。加大对重点学科的科研投入,促进重点学科建设,形成优势显著、特色鲜明的优势学科群,并充分发挥其学术引导和技术辐射作用,带动其他学科。我院骨科是骨科中心,设三个病区,高学历、高职称人员多,病种和患者数多,有很多很好的科研题材,但病区分散,没有形成合力。今年初院党委制定了“骨科中心五年发展规划”,提出全中心人员共享科研资源,由中心主任具体制定和分配科研任务,并纳入量化考评,通过科学组织,今年就获准立项2项浙江省重点课题和1项军区课题。
4紧密结合临床,突出应用研究
以提高医疗水平,增强专科优势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突出应用性医学研究。在选题时紧紧围绕医疗工作和市场需求,充分利用“军字一号”信息化系统提供的“医院知识仓库检索数据库”、大量患者信息和高效率的统计分析功能,从大量患者蕴含的丰富科研信息中,准确地找出极需解决的、有重大价值的临床问题,针对诊断、治疗过程中某些薄弱环节和技术难点进行攻关,真正使科研来源于临床,服务于临床。痔疮、肛裂、肛瘘、直肠息肉等是常见病、多发病,传统治疗方法需住院手术,疗程长,费用高,也增加患者的痛苦,我院理疗科检索到相关信息后,依据物理学原理,自行研制开发了“ZZ型综合肛肠治疗仪”,将高频电容场技术用于了肛肠疾病的治疗,可以不开刀、不住院,门诊一次性治愈上述疾病,减少了患者经济负担、手术痛苦,节约了时间,不影响工作,深受广大患者好评,《ZZ型综合肛肠治疗仪的研制》获得了军队科技成果二等奖。近几年在军内外进行了大力推广应用,每年举办12期“全国肛肠疾病物理疗法培训班”,并在临床实践中不断地改良和升级,目前已形成了第六代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及海外,给医院带来了3000余万元效益,取得了经济和社会效益双丰收。
5瞄准“打赢”目标,攻关军事医学难点
坚持“平战结合”、“结合临床、贴近实战”的原则,加强在卫勤重难点科研课题上的攻关。这既符合上级加强军事斗争卫勤准备的要求,又比较容易产出成果。医院每年召开2次专题会议,讨论和拟定军事科研课题,近两年确立了12项军事医学科研课题,投入经费近100余万元,各项课题按照预定方案进展顺利。如《海训单兵药盒研制及应用》课题已形成实物,具有体积小、便携带、多功能、疗效好的特点,在2004年福州军事科研成果展示会上参展,受到了很高评价;《野战医疗所装备整体装卸系统应用研究》,先期进行了深入的理论研究,发表了3篇论文,研制的装卸载系统初步应用效果明显,大大节约了劳动力、缩短了装卸时间,正在申报军队后勤科技创新奖;《高速公路交通伤与战伤快速救治系统研究》课题已进行人员培训和模拟演练400余人次,院前急救和院内救治体系得到完善,大大提高了应急机动和创伤救治能力,已研制出的带压力显示可自动报警报的“止血带系统”,目前在临床试用,效果显著,现正在研制“自动快速输液系统”,并获浙江省科研基金资助以深入研究。
6依托院校优势,搭建科研工作新平台
高等院校有着较好的实验条件和足够的患者可供选择与观察,是产生课题的土壤[2]。加强院校合作,充分做到优势互补,使医院的科研向高水平发展。通过借梯上楼,搭建新的科研平台,来提高科技人员的科研能力和自主创新能力。呼吸科陈博士利用浙江大学医学院实验条件和技术优势,开展了《肺癌转移中粘附分子和T细胞活化抗原表达的临床研究》,发表了论文26篇,并在军内外进行了广泛交流和推广,获得2005年度军队医疗成果二等奖。“不唯我所有,但为我所用”,采取与驻地医科大学联姻的办法,得到人才、技术、设备及经费支持,保证了重大课题顺利完成,既弥补了科技人才和经费的不足,也提高了医院的科研水平。在科研管理方面,我们也积极与大学接轨,不断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使科研管理工作有章可循。学校在课题立项、经费投入和成果申报等方面也给予了很大的支持与帮助,使我们开拓了视野,增加了知识,拓宽了科研经费来源的渠道,提高了科研管理水平。
实践证明,领导重视和政策支持是贯彻执行科技兴院方针的重要保障;规范化科研管理,增加资金投入是科研工作的根本保证;加强学科建设,紧密结合临床是多出成果的便捷途径;瞄准“打赢”,抓紧军事医学研究是当务之急;重视人才培养,加强院校合作是开展高水平课题研究的重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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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管理会计理论与方法创新的途径
(一)进行管理会计方法创新
管理会计是整个企业的一个控制系统,它可以通过对企业信息进行综合的分析、对比以及监督等手段,使企业的生产、销售等过程向着科学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减小企业经营的潜在风险。管理会计方法应该综合各种管理要素管理会计不仅要根据财务信息提供相关的决策信息,还应该分析企业的销售情况,分析现在以及可预见的时间段内企业所要面临的市场环境,预测市场的动向,管理会计方法应该形成一套管理规范,应该从相关管理理论中提取有效的信息,不断的规范和完善管理会计方法。管理会计方法的改进主要是受管理理论和经济理论的影响。受管理理论的影响,管理会计方法从各种管理理论中总结管理的方法,使管理会计更加适用于企业的管理,提升其应用价值;受经济理论的影响,管理会计强调熟练掌握财务会计的记录以及管理方法,从专业的角度对财务信息等进行周密的分析,提升决策信心的可靠性。
(二)建立起独立的管理系统
我们知道财务会计方法的主要目的是进行企业财务的核算,其目的较为单一,与财务会计方法不同,管理会计方法则是旨在对企业进行综合管理。如果管理会计方法体系与财务会计分离,那么管理会计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如果两者混淆不清将会从很多方面限制管理会计发挥作用。两者分离之后,管理会计将会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诸如财务要素、管理因素以及环境因素等,更加适合企业的长远发展,对企业的各方面业绩进行更加全面的衡量,不断促进企业的规范化管理,使企业规避潜在的风险。建设专业性的管理会计队伍能有效推动管理会计的实施,尤其是管理会计人员在管理会计业务被广泛拓展的情况下面临着更高的要求。作为人才培养基地的高等院校,应该为管理会计水平的整体提高而开设相关专业,培训高等人才。为了企业长远发展的需求,提出战略管理会计的管理方式,战略管理是在企业自身的素的基础上,通过对未来和竞争对手的关注,进而综合对企业竞争的空间、时间方面因素的考虑。
(三)做到过程和结果控制并重
管理会计方法在于对企业经营过程以及经营成效的控制,就目前情况而言,很多企业重视对于企业经营效果的控制,忽略了管理的过程,但是,过程对于结果有着决定性的作用,重视每个环节的管理才能使企业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所以,管理会计方法应该着力推进过程控制和结果控制的并重,在保证可操作性的前提下使管理会计方法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和目标性。战略管理要对市场竞争环境有一定的了解与掌握,明确的根据自身情况进行定位,对自身竞争优势进行整合,并将自身的经营战略通过收集的信息动态进行调整,以确保企业的经营方向是符合盈利目的与市场需求的。由于它的外向睦可以保持企业强劲的生命力,并将准确的参考信息提供给企业管理层。对于管理会计工作加强方面的具体行动企业管理者的重视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在管理会计的水平方面增强管理者的指导,企业应该增强管理者对管理会计专业的知识,可以对管理着进行培训并对其进行激励。致力于共同打造良好的工作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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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现状
我国国家赔偿法是1994年颁布,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这部法律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是为监督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限制滥用国家赋予的权利。它的颁布施行,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在我国民主法制实践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而且在更深的程度上普及了法制理念,强化了人们对法律维权的认识,它是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日益完善的标志。所以这部法律受到了社会各界人士的普通好评。但是这部法律施行十年以来,其作用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完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侵权行为依然不断,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后依然难以获得赔偿,无论是国家机关和公民个人对国家赔偿的理解依然过于简单和片面,在一些地方,公民,法人该申请国家赔偿的不愿或不敢申请,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该赔的不愿赔偿,人民法院该判的就是不判,使这部法律的实际作用大打折扣。
一部有着良好初衷的法律,为什么在施行当中会这么难呢?笔者以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值得思考。
二、国家赔偿法难以实施的原因探析
(一)国家赔偿支的立法本意是要依法限制司法及行政机关权力的专横和权力的滥用,但是由于其归责原则过于简单,免责条款过多,使法律控制权力的效果不明显。所谓归责原则是指以什么标准确定国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国家赔偿理论研究和实际立法所面临的首要问题,也是确立国家赔偿制度的关键。我国国家赔偿法现在在立法上实行的是违法责任原则,也就是国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司法、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可是从现实的法律实践来看,国家侵权的性质各有不同,且多种多样,单单一个违法责任原则并不能全面概括,例如:一些行政机关的恶意行政行为,这种行为表现上不违法,但实际上由于缺乏规范的程序限制,已成为一些行政机关中某些个人对他人实行打击报复的手段,并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对这种行政行为仅靠违法责任原则不够的。
行政机关在执法时滥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在使用法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时,如果滥用或有明显的不当行为,对这些行为国家赔偿法是不溯及的。如: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人损害的。在司法领域司法机关对“没有犯罪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以及“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我错误逮捕的”,这里的“错误”显然包括违法和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在内。国家因以上“明显不当”行为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损失或损害的,国家应当予以赔偿,国家赔偿法只适用违法责任原则把“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外,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也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本意冲突。
(二)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全国统一,不符合实际且标准过低所造成的实行难。
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现金的主要形式,其中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对于受害者来讲是极不公平的。例如:对于刑事赔偿中的申请人来讲,什么样的损害会对无辜地拘留,逮捕,审判分割的程度更深呢?受害人不仅丧失了自由,而且还丧失了名誉、工作、健康,有的甚至失去了生命。在民事侵权方面,尚有赔付间接经济损失乃至精神损失的判例。而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财产权的侵害采取的虽是直接责任原则,但由于侵权行为的不同,情况不一,所以其间各项财产损害的赔偿亦难免有失衡之处。而精神损失的赔偿过于简单,只包括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国家赔偿诉讼比起民事,经济案件的赔偿诉讼当事人要付出成倍的精力和财力,付出更高的“诉讼成本”。这显然不公平的。另外,国家赔偿法规定给法人造成财产损害的规定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失,对于可得利益损失一概不赔。其中,对于违法罚没,违法征收的,只返还本金,不计利息;财产已经拍卖的,只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即使拍卖价格明显低于实际价格;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只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在法律实践中因行政机关的一纸违法决定而停产停业,最后倒闭的企业又有多少呢?可是国家对企业法人的可得利益不予赔偿,对企业法人倒闭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显然是不公正的。
国家赔偿元宝了全国统一标准也不符合我国实际。由于我国地区差异很大,经济发展不均衡,发达地区按国家赔偿统一标准明显过低。这种全国“一刀切”的赔偿标准对经济发达地区很不公平,而且与其他法律规定也不统一。在刑事、民事、劳动、工伤保险等法规体系中,均有按照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区别对待制定赔偿标准的规定。因此,国家赔偿的标准统一过低,使受害者的各项损失没有得到合理的全面的补赔,就会使公民对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则产生疑虑,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国家赔偿费用支付方面的原因。首先,在我国由于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发达地区的政府部门还要靠国家财政补贴。地方财政部门根本拿不出钱来赔偿。因此就采取了哪个部门侵权了就由该行政部门赔偿。这样国家赔偿就成了部门赔偿、行业赔偿。而国务院关于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赔偿费用可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垫付”。赔偿义务机关垫付后到财政部门那里却拿不到钱,这样,就加大了赔偿工作的难度,赔偿义务机关也不愿赔偿。
再之,对于发达地区来说,虽然不赔偿经费,但一些领导碍于面子不愿赔,这是由于根据国务院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先行赔偿,然后根据有关票据等证明,证据材料到财政部门报销。这样很多部门及领导怕赔偿数额,次数影响到自己的政绩和执法形象,以及个人升迁等,他们宁可不赔偿,或用小金库的钱赔偿也不愿到财政部门解决。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并无不妥,但在实践中怎样使赔偿与个人政绩升迁等问题彻底分开是个很难解决的问题。这样就加大了国家赔偿支付的难度,因此导致很多地方有关国家赔偿的决定很难施行。
(三)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程序(主要是司法程序)设计过于粗糙,成为阻碍国家赔偿法顺利实施的“瓶颈”
国家赔偿程序是国家赔偿责任的实现过程,更是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救济或恢复的途径。缺乏程序保障的权利是无法实现的。国有赔偿法的程序在实行方面缺乏可操作性。首先是没有完善的确认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赔偿委员会不受理要求确认的申请案件”。确认侵权的行为是进入实体赔偿的“入门证”,是请求权人获得赔偿的必经程序。这方面在实际操作中谈何容易,比如:刑事拘留行为,你要认为它是违法的行为,至少得由做出拘留决定的公安要关撤销案件,并且说自己做错了,才可能算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决定是错误的,同样,检察院的逮捕决定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证明是错的呢?必须是检察院自己不或法院宣告无罪。在不方面,公民认为它是错的,可检察院认为没有错。法院的无罪判决是比较典型的能确认检察院的决定是错误的一种情形。那么法院的错判由谁来确认呢?等于它的上级法院,一审判决有罪而二审改判无罪,等于说是二审证明一审判决错误了。如果二审再判决有罪,那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为无罪判决的,就可以证明二审判决是错误的。由此推断出前一个阶段的错误判决要用后一个阶段的无罪判决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或者是不批准逮捕或不的决定来证明。但是有许多的司法行为没有确认机制,如刑讯逼供,殴打受害人由谁来确认?或者是违法使用警械,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由谁来确认?这些都没有确认机制,对于受害者来讲如果能得到无罪判决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判决书,可以相对容易获得赔偿。但如果受害者是被法院、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了某些强制措施所导致的损害,想让这些做出具体行政违法行为的机关自己确认,这等于让其自我纠错、认错,在现实生活中这些做出具体司法违法行为的机关对受害人要求的确认往往不予理睬。如果得不到这个确认,受害者就难以得到国家赔偿。
在举证方面。国家赔偿法规定,申请赔偿人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违法。这是国家做出赔偿的必要前提,而在法理上讲举证的分配必须有一定的价格取向,其理论基础是让强者承担举证责任,让弱者免除举证责任,从而保证探辩双方有一个理性的对许氛围。所以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一个让弱小公民能够与强大国家平等理性对许的功能。然而国家赔偿法中的认程序只能让强者是更强、弱者更弱,失去了平等对许的可能性。这种举证责任形式只能是限制了公民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了申诉这种形式,但申请执行起来又谈何容易。
(四)公、检、法三机关的连带关系及国家赔偿委员会的设置地点和人员组成是造成国家赔偿法难以实施的体制因素。
根据宪法规定,公、检、法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行使司法权,在这种规定条件下让法院来裁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国家赔偿问题不科学的④。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要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由检察机关做出,而检察机关又有监督法院的职权和法院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同样的司法解释权,让法院来裁定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并最终决定检察机关的赔偿问题肯定会产生矛盾。无论是检察机关最终撤诉,以不来处理,还是公安机关把一个案件终止以后对犯罪嫌疑人长期取保候审,都说明了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没有一个最终的裁判者。法院最终裁判原则,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在行政法领域内不存在。而公、检、法三机关在某些案件的国家赔偿问题上具有连带的责任。当国家赔偿案件发生时都互推卸责任,这就使得国家赔偿义务机无法设定,使得国家赔偿更加难以施行。
国家赔偿委员会在设置方面。由于国家赔偿委员会设置在法院,并且由法院的三至七名判决员组成,这就使得国家赔偿委员会与法院在人事财务等方面有了千丝万缕的联系,如果法院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主体,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就转为了被告形式,既然是被告就应该有一个机构作裁判,根据最基本的司法原则任何人不得受理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裁机关应该要与处理的案件利益无涉,但在是法律实践中我们遇到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在许多国家赔偿案件中都变成了国家裁判机关,违背了基本的司法原则,难以作司法公正。
国家赔偿采用非诉讼方式,法律实践中这种非诉讼方式是极不公正的。赔偿委员会按赔偿法的规定,既不是审判委员会也不是会议庭,它由审判员组成有相对独立的权利,可以做出赔偿决定。但是它是如何运用呢,法律没有规定,只说是少数服从多数,它做出的决定和生效的判决裁定是一样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下发了规范这个赔偿委员会的程序,但这些均没有严格意义的诉讼形式,因为诉讼至少有两造即原告与被告,要有质证申辩过程,而这些程序都没有,所以它实际上和复议没有什么区别。失去了透明度的法律程序是难以显示公平的。
(五)国家赔偿文书执行方面的原因
现行国家赔偿法关于国家赔偿案件能否强制执行,具体由什么机关执行,怎样执行都未做出相应的规定。当有赔偿义务的国家机关不主动地履行赔偿义务时,受害者的权利又是通过何种途径得到实现的,国家赔偿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是造成国家赔偿法施行难的又一个原因。
(六)思想观念上的原因
除了法院本身的不完善,以及执法者对法律理解的分歧,影响到国家赔偿施行的还有一个更深层次的原因,这就是由于我国长期的封建制度的影响很深,至今在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头脑中还残留着“官本主义”思想,在这些“官本主义”思想指导下的官司员看来,有权者即使有过错也不能承认,如果承认错了就会失去威严,就会失信,即执法权威,又何况是“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呢?在法律实践中对一些行政机关赔偿的案件相对还容易一些,但已经法院裁定的国家刑事赔偿案件中,执行难度要比普通案件大得多。赔偿义务机关不主动履行。如强制执行,公、检、法是“兄弟单位”怎么好意思?况且在国家赔偿法中也没有规定任何的强制执行程序。
三、完善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针对立法上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过于简单的问题
首先,对于国家赔偿法中所规定的行政赔偿案件来说适用的违法归责原则比较适合。而对于国家赔偿法中所规定的行政赔偿案件不说应适用结果责任原则,即司法机关的行为有没有过错,有没有依照法律,只要是这种行为的结果给予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并且这种损害又没有法律依据,都应当给予国家赔偿。在日本有一个“刑事赔偿法”,在台湾叫“冤狱补偿法”,这些法律都强调受害人的权利救济,而不管执行机关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是否违法。另外,对执法机关具有明显的不当行政行不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也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二)在国家赔偿费用方面应改进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方法
国家应设立专门的国家赔偿基金和帐户。由于国家赔偿具有司法救济的性质,所以国家赔偿基金和专用帐户应设置在民政部门,当事人只要获得了国家赔偿就可以到民政部门申领,不用再与赔偿义务机关接触。既避免了国家赔偿费用与财政办公经费争饭吃的现象,也避免了国家赔偿与具体人员、单位政绩及领导升迁的牵连。这就解决了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方法问题。另外,在国家赔偿费标准方面,应由国家制定统一的全国最低赔偿标准,各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提高。再之,国家在赔偿范围方面应包括受害人的即得利益和精神赔偿金,即能够弥补现有的国家赔偿标准的不足,又符合受害人对精神损害的普通期待。在私法领域,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判决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屡见不鲜。国家赔偿法也应当对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规定。
(三)对于国家赔偿法司法赔偿程序方面的存在的问题,应立足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对于刑事侵权方面只要是公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后,这种限制又被法定的文书解除,如:撤销案件、不。只要是终止刑事诉讼,法律上判定无罪,国家不再追究公民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对由此发生的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就理应引起国家赔偿。另外,人民法院在各种诉讼中的违法行为除错误判决可循二审及再审程序予以确认外,凡是需要确认的国家赔偿案件,就布国家赔偿委员会予以确认。
(四)对于国家赔偿委员会的机构设置问题。笔者以为要使司法公正,必须使各相关部门脱离利益关系,裁判者应采取中立立场,所以国家赔偿委员会应设在地级市以上的人大常委会或政协机关,人大是法律监督机关,而政协可以发近其民主监督作用。对于国家赔偿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由知名的法律专家或学者组成。国家赔偿委员会应应由人大常委会领导,应经过听证及相应公开的程序决定国家赔偿问题。这样才符合司法的基本规律,才公正,才能体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以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限制其执法者滥用或违法使用国家赋予的权利。使其作到公正执法。
(五)转变思想观念克服旧的传统理念。要树立依法治国家,依法行政的法治思想,加大国家赔偿法的宣传力度,创造良好的守法、执法环境,让执法者知道,自己必须首先守法,才能作到公正执法,坚决克服的错误倾向和衙门作风,抛掉“官本主义”的沉渣余孽,贯彻“错了就赔”的原则,强化国家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积极发挥国家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的作用。各级党委、政府应从全局的高度将国家赔偿法的执行作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来抓,如果不这样的话,就会导致严重的后果,就会使受害人与国家机关之间产生的矛盾激化,滋生社会不稳定因素,既削弱法律的权威又损害了政府形象。国家机关虽然现在赔了一些“金钱”和脸面,却能赢得今后的廉洁、开明、公正及公民的支持和信任。
国家赔偿法的公布实施,是历史的巨大进步,它是依法治国的深入体现,它从立法上承认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是会犯错误的,这种错误有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必须从法律上建立纠错、补偿、救济的机制;同时这也是用法律手段来制约日益膨胀的国家权利的初步尝试,实施得好,就能有效防止权力的滥用及产生的危害,这也是我国人权保护上的一大进步,公民可以利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和财产不受外来侵犯,包括来自国家机关的不法侵犯,可以说它像一面镜子,反映出社会进步的身影,所在各界有识之士从各方面呼吁尽快完善国家赔偿法。
参考资料:
1、田瑶主编《国家赔偿法》南海出版公司。2001年9版
篇13
价值链会计理论内涵
“价值链”一词最早是由著名的企业竞争战略专家麦克尔•波特于1985年在《竞争战略》一书中提出。美国ABCTechnologies公司和美国价值链机构把价值链定义为一种高层次的物流模式,从原材料作为投入资产开始,直至把产品通过不同过程售予顾客为止,当中所有的增值活动都可作为价值链的组成部分。而价值链管理是对这一过程企业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的全方位管理。只有资金增值了才能产生价值,所以价值链管理最关注的是资金流。价值链引起了企业管理理论的变化。
我国著名会计学家阎达五教授认为会计是一项管理活动。那么会计管理就是企业管理的一部分,管理理论发生了变化,会计也应有相应的变革。阎达五教授在价值链管理的基础上提出了价值链会计这一新兴概念。价值链会计把传统会计对单个企业的研究扩展到了对整个价值链的研究。总的来说,价值链会计可以定义为“在从供应商到顾客这条价值链上收集、利用、加工、存储、分析价值信息,实施对价值链的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的控制和反映,保证价值链高效、有序运转的一种经济管理活动。”
价值链会计提出后,关于价值链会计的理论研究越来越多,构建价值链的理论框架也就成为重点。只有理论框架构建起来,价值链会计才能应用于实际。另外,科学发展观是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因此,建立在科学发展观基础上的价值链会计理论框架,才能真正适应环境的需要。
价值链会计理论框架
价值链会计目标
会计目标是会计活动的最高层次,它为会计活动指明了方向。传统会计目标反映企业的资金活动,为会计信息外部使用者以及内部管理者提供信息。价值链会计是建立在会计是管理活动论的基础上,是价值链管理的一部分。因此,应从企业内部管理角度考虑价值链会计的目标。
首先,价值的创造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价值链会计应动态地反映价值的运动。其次,价值链上的每个环节都可以看作价值的增值环节。价值链的整体实现最大增值,从而提高价值链竞争力、提高市场占有率。获取最大利润是价值链会计的目标。但是,追求利润最大化往往会导致企业的短期行为。只有站在企业可持续发展的立场上,才能使内部管理者从战略的角度思考企业的长期发展问题。而且科学发展观不仅要考虑经济的发展,还要注重社会的发展。只有在实现了企业和环境的和谐发展后,企业的价值才能真正实现最大增值。所以价值最大化不仅仅是利润最大化,还应包括整条价值链的社会价值最大化。
价值链会计的目标可以总括为动态反映价值的运动过程,不断优化价值链,通过对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的协调控制,实现价值链的价值最大化。
价值链会计对象
会计对象是会计作为一种管理活动所反映和监督的内容,也就是价值运动或资金运动。传统的会计对象针对的是企业内部的价值运动。而价值链向上延伸到了供应价值链,向下延伸到了客户价值链,从而扩展了价值链会计所反映和监督的内容。
价值链会计假设
会计假设是会计工作的基本前提。会计所处的环境极为复杂,有了合理、科学的假设,才能使会计工作正常进行。价值链会计所处的社会经济环境比传统会计更复杂多变。虽然传统会计的假设在价值链会计中依然可以存在,但是其具体范畴还是受到了冲击。要使价值链会计在科学发展观的前提下成熟,价值链会计假设的合理设定非常重要。
会计主体假设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虚拟企业大量出现,企业主体不再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有形实体;另一方面,企业作为一个集团存在,拥有很多子公司,子公司和母公司又各有很多合资公司。一个企业的枝节蔓延得,错综复杂,相互交错;而且,有的公司的成立只是为了完成某个项目,项目完成公司也就不存在了。现在的并购活动越来越频繁,企业的存与亡只是瞬息之间。所以现在企业的边界开始变得模糊,会计的主体经常变化。
而价值链管理使传统会计主体从单个企业扩展到一条完整的价值链,会计主体的边界大大延伸。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确定好会计主体,走出传统会计主体是企业的禁锢,才能明确价值链会计工作的范围。
持续经营假设和会计分期假设目前,虚拟企业的存在以及企业竞争的加剧,使企业持续经营变得越来越不确定。很多企业都面临着随时被清算和终止的命运。所以持续经营假设似乎显得更加重要。为了及时向有关方面提供企业信息,在企业持续不断的经营活动中,人为地将其分割开来,形成一个个的会计期间。会计分期假设也很必要。
但是,随着计算机的普及、数据库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企业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每笔交易瞬间就可完成,也可以及时处理向相关者提供报告。用户需要信息时可以随时从系统中调出。而竞争、兼并、企业虚拟化使得非持续经营的企业大量存在。持续经营假设和会计分期假设已经可以不存在于价值链会计中了。
货币计量假设会计管理活动论认为会计是一种管理活动,而现在会计只能核算那些可以用货币计量的业务。对于经营管理活动中不能以货币计量的活动,如企业的人力资源、企业的竞争力等没有纳入会计核算范围。价值链会计是在会计管理活动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所以货币计量假设有很大的局限性。有人提出“货币计量假设扩展为价值计量,以核心企业为主体衡量整个价值链是否增值,对于人力资源、知识资本、金融风险等难以用货币计量的因素,可纳入价值链会计的范畴。”
价值链会计原则
传统会计有十三大原则,这其中除历史成本原则外,对于价值链会计基本适用。历史成本原则反映的是经济业务的实际成本,但是市场价格是变动的,资产的价值也就会或增或减。历史成本反映的价值是过时的,对于经营管理决策不具有相关性。价值链会计的目标是要使整个价值链增值达到最大化。它所要求的价值必须是现行价值,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反映价值链上的价值。所以在价值链会计中必须将历史成本原则改为现行成本原则。现行成本原则是用现行成本或重置成本来代替历史成本,可以反映出价值链上各个环节的真正价值。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价值链会计可以扩展三个原则:以人为本原则、社会性原则、可持续性原则。
以人为本原则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人力资源变得越来越重要,甚至比其他任何资源都重要。人力资源会计的提出适应了这一变化。人力资源是企业持续创造价值的源泉,所以在价值链会计中应建立以人为本的原则。
社会性原则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不能仅仅考虑自身的发展,还应该为社会的发展作出贡献。社会价值最大化才能真正体现出企业乃至整个价值链的价值最大化。对企业业绩的评价可从社会的角度全方位考虑,这是价值链会计的社会性原则。财务-[飞诺网]
可持续性原则可持续发展要求正确认识和处理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的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即要使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目前刚刚兴起的和谐会计以及逐渐成熟的环境会计就反映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只有企业可持续发展,从长远来看,价值链上的价值才能实现最大化。所以可持续发展原则应纳入价值链会计的原则中。
价值链会计计量
传统会计的货币计量已不能完全适应价值链会计,可以采用价值计量的形式正确反映价值链会计中无法用货币计量的经济事项。但是,直接从货币计量过渡到价值计量是有难度的。在价值链会计中,可以先采用货币计量为主、多种计量形式(现行市价、可变现净值、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并存的方式。价值链会计的计量可以建立在两种目前流行的方法上,一种作业成本法(ActivityBasedCosting,简称ABC),另外一种是经济增加值法(EconomicValueAdded,简称EVA)。
价值链成本会计价值链成本会计主要是从成本的角度去计量价值链的整体价值。只有成本达到最低,才能使价值链的价值最大。作业成本法目前在成本会计和管理会计中得到应用。所谓作业成本法就是对价值链的作业和成本动因进行分析,以便区分价值链中哪个环节的作业是增值作业,哪个环节的作业是非增值作业。在剔除非增值作业后,寻找新增值的上下游企业,动态地达到降低成本,实现价值链最大增值的目标。
价值链价值会计价值链价值会计是直接从价值的角度计量价值链的整体价值。经济增加值法是目前最流行的一种方法,最大的诱人之处就在于它把投资决策、业绩评价和奖金激励统一起来。经济增加值法把经济利润作为企业的目标,与目前会计采用的会计利润有所不同。经济利润不仅考虑债权资本成本,还考虑股权资本成本,即:
经济利润=息前税后营业利润-税后利息-股权费用
价值链价值=期初投资成本+经济利润现值
所以,经济增加值的目标与价值链会计的目标完全一致。价值链会计的计量方法在此基础上可以逐渐完善起来。
价值链会计的报告模式
价值链会计的实时性和信息化决定了传统报告模式的局限性。传统财务报告不能报告非财务信息,报只是定期,使用者不能随时得到所需信息。所以传统报告模式已不能适应价值链会计的需要。
XBRL(ExtensibleBusinessReportingLanguge,即可扩展商业语言)是财务信息处理的最新技术,国际联合会一直在推广这一标准。中国矿业大学张涛提出,由于XBRL是企业网络财务报告的标准,统一了网络数据定义和格式,计算机可以统一识别网络报告的基本元素,所以用户可以快速、可靠地查找到所需要的财务信息。另外,用户还可以便捷地对查找到的财务信息进行利用。所以XBRL的报告模式符合价值链会计特点,它提高了报表编制效率,及时提供信息;增加了财务数据在不同时期、不同企业的可比性,有利于企业管理者利用财务数据进行决策。
综上所述,在会计的发展过程中要始终坚持科学发展观。在构建新兴会计研究领域价值链会计理论框架时,坚持科学的发展观才更能完善价值链会计体系,促进价值链会计的迅速发展。
参考文献:
1.阎达五.价值链会计研究:回顾与展望.会计研究,2004(2)
2.李百兴.价值链会计研究的几个理论问题.财会通讯,2003(7)
3.张涛.基于面向对象技术的价值链会计构建.财会通讯,2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