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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强检察官队伍专业化建设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体现,是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的体现。党的十六大对检察机关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在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方面,在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发展方面,在强化法律监督、促进实现全社会公平和正义方面担负着繁重而艰巨的任务。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最大的希望是司法公正,对司法机关最高的要求也是司法公正。要想维护好、实现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必须建立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检察官队伍,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能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检察官队伍。
2、加强检察官专业化建设是检察工作的内在要求,是落实检察官法的内在要求,是提高队伍素质和执法水平、确保公正执法的客观需要,也是从根本上改革现行检察队伍管理模式、完善检察制度的重要途径。人民检察院承担着国家法律监督、审查批捕、提起公诉、打击经济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查处以及申诉、国家赔偿和民事抗诉等重要职能,肩负着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公平与正义的重任,这就需要检察官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功底和丰富的司法经验,具有相当的知识背景和教育经历,必须接受统一的专业化的训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正司法、文明司法。检察机关做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工作性质和规律要求检察官必须具有独特的专业素养和能力,走专业化之路。
3、加强检察官队伍专业化建设是检察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的迫切要求。目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发展阶段。社会经济成分、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等愈加多样化,各种利益冲突不断出现,检察机关依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也随之多样化和复杂化。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人民检察院司法审查和检察监督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检察任务和队伍素质不适应的矛盾加剧,司法信誉和司法权威在更大范围内经受严峻考验,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大力加强检察官队伍专业化建设如剑拔弩张,迫在眉睫。
二、改革和完善检察官管理制度,实现检察官队伍的专业化。
1、建立检察官从业资格制度。长期以来,由于检察体制的原因,检察机关的人事、编制、工资经费都隶属于地方管理,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只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种状况造成地方对检察机关的人事权享有绝对的决定权,在进人、录用、班子配备等人事审批和把关方面存在着许多矛盾和冲突。如:98年以前检察机关大量工勤人员的流入等。虽然上级检察机关在进人审批上也有严格规定,但仍然是地方享有绝对权,上报、审批只是履行程序而已。这些状况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检察官走专业化道路建设的步伐。因此,当务之急要严把检察官入口关,严格进人程序。要成为检察官就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在年龄、学历、专业等方面符合检察官法的要求。检察官的录用必须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择优选用。经省级人民检察院组织的统一测试、考核合格,此外还要经过检察机关的专业培训,才能取得任职资格。在选配检察机关领导干部方面,既要符合一般领导干部的条件,又要符合《检察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配备的干部必须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工作经历,从而使检察官录用逐步正规化、专业化。
2、完善检察官教育培训制度。明确培训工作目标,完善培训体系和培训方法,增强检察培训工作的实际效能。认真落实省市教育培训规划,对未达到检察官法规定的任职学历条件的现任检察官,组织参加本科学历教育和续职资格培训。以领导干部和检察官为重点,分类开展岗位培训,培养专业骨干和一支多能的复合型人才。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活动,提高检察官队伍的执法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普及计算机操作等科技知识,组织检察官参加外语等级考试。检察培训工作的重点应当放在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和业务骨干知识的更新和能力的提高上,把对专家型人才、专门型人才、高层次复合型人才的培养作为一项紧要任务来抓,省市级以上检察机关应加强与高校的合作,制定周密的培养计划,对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实行重点滚动式培养。在业务骨干的培训方面,对刚招录的年轻的检察官,要着重加强他们的实际工作能力和培养,使他们实现由知识型到能力型的转变,增强实践经验;对一些已在办案一线工作了多年的老检察官,要促使他们加快知识的更新换代,增强他们的理性思维和法律功底,使他们实现由能力型到知识型的升华。
此外,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主办检察官、主侦检察官责任制,加强对主诉、主侦、主办检察官的培养、教育和考核,从而突出检察官的办案地位,增强检察官的职业责任,提高检察官的工作效率。
篇2
保险公司不属于国家机构,其资金详细计算方式方便随意对外公开,所以原告无法出具更有效证明,法官马上给该保险公司客服打电话,却被告知:除非本人亲至,否则难以提供详细账目。
法官提议由双方各处3百保证金,然后雇车去该保险公司(在外地)查账,再根据原告出具证据的是否有效来决定退还谁的保证金。被告不愿意,说自始自终都没有见过一分钱,一分实利,现在反而要投钱进去,他是无辜的,怎么可能还要损失呢?不了了之,等法官庭下询问相关专业人士后再择日开庭……
整个审理过程双方随未其争执,但长达五年的接触已经使其冷面相对。导致审理过程也充满了火药味,法官在明知被告理屈情况下,主动偏袒,为的就是在本地好做人——中国人情味在这里体现的淋漓尽致。
另外由于原被告的法律知识不同程度的缺失,导致很多地方法官都要不停的给双方普及法律常识,例如“谁反对谁举证”什么的,这应该与国人教育程度,以及法律意识淡薄有关。
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都有些许无奈和自卑感,缘由不外是把上法庭解决问题当作了很羞耻,丢人的事,毕竟“打官司”这有悖于中国传统观念习俗,很没面子的。
重要的法律核心:
一,我们应该怎样做才能避免这样的经济纠纷案件?
本案开始时被告由于人情关系才“被迫”购买了原告推销的保险,这样就产生了纠纷的隐患。如果我们做事情都能够顺着自己的心思,那以后出了问题也不太会从别人身上找原因,纵使后悔也就不需要去打官司来解决。所以我们的法律是不是可以把人情味给考虑进去呢?这里说的“人情味”其实有点像是中国古代的那种“人治”——他们一个县城也就靠十几个衙役来管理,说到底也就是灵活运用法律,依靠上位者(就是现在的公务员)来判断具体情况。向我上文所说的法官为什么要一直试图调节原被告双方呢?判案肯定会使有一方受损,如果能调节成功,那他所受的指责就可能少一点,至少本乡本土的不会太惹人,大家抬头不见低头见的。可像是美国的法律在运用上比较灵活,而且重案例,但这种情况本来就容易产生自相矛盾的情况,可是如果像现在法律那样把所有的罪行以及惩罚都规定得死死的那样死板的条律恐怕也不能对灵活中国人产生足够好的效果。这样的法律问题恐怕还得专家来掌握这个“人治”与“法治”的度量。
二,在审理过程中怎样做到公正和有效?
所谓公正,也只不过是以大多数的利益来考虑的,所以这样一来,必然会有属于少数派的不心腹,被责难也在所难免,“清官难断家务事”恐怕说的就是这种情况下的极端例子。这起案件中法官试图采用一种“和稀泥”的方式来“善了”此事,虽未成功,但似乎给我们指出了一条现行的道路:尽量减少直接冲突,有问题以协商解决——法院在怎么说也是第三方,给出的结果必然不如当事人双方自己协调出来的完美。
篇3
从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看,配偶一方有通奸行为,另一方是无法获取精神损害赔偿的。而笔者认为,婚姻法确立通奸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和可行的。婚姻法应当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作例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陈述,并明确将通奸行为作为另一方配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直接将通奸规定为提起精神损害损害赔偿的事由,法官可以根据造成损害的大小判定精神抚慰金的多少,这样对行为人和受害人而言应当是公平合理的,也不会出现滥诉的情形,能更好地起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二)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
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在离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由于偶然的事情发现自己抚养多年的子女并非自己的骨肉,自己多年来对子女的感情付出突然付之东流,面对这样的打击男方往往会愤而提出离婚,要求女方返还抚育费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这样的情形如果处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这样的情形,不给予受欺骗的男方适当的精神赔偿显然有失公平,受欺骗者不仅无端支出的抚育费有去无回,受到欺骗后心中的郁闷、愤怒、伤痛是可想而知的,法律对其伤害视而不见,有失公正。
(三)配偶一方有**行为
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实**行为,显然与通奸一样,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其应当作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法定事由的理由与通奸相同,笔者不再重复。
(四)婚前隐瞒患有精神病
对于有精神病史或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配偶,在婚后发作,而另一方在婚前基于一般的接触又是无法发现的,并且患病一方具有故意隐瞒情形的,受害人因此受到精神损害,应当赋予其赔偿请求权。
(五)一方骗取结婚证导致婚姻被撤消或无效的
一方在结婚时隐瞒对方,弄虚作假,如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而虚构,或隐瞒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最后导致婚姻被撤消或无效的,另一方在这个过
程中势必有可能身心受到打击,特别是对于女方而言,在农村结过一次婚会影响其再次择偶,或错误的婚姻浪费了其宝贵的青春,使其失去许多择偶的机会,这样往往会使其精神受到伤害,法律赋予其精神损害赔偿权方显法律的公正。
篇4
二、就业风险的防范策略
针对高职法律专业毕业生就业风险存在的诸多原因,结合我国法律人才供求的实际状况,笔者认为防范就业风险的有效措施就是对症下药,多项措施并举:高职院校一方面在法律专业的教学内容设置上以市场为导向进行改革,另一方面还要积极引导毕业生树立“大法学”的就业观,同时政府要在着力创建良好的法治环境,为法律人才提供施展才能的空间和平台。
(一)社会层面的防范策略1.积极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增加社会对法律人才的有效需求一个国家法律人才的出路,取决于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因此,国家要采取各种措施,弘扬法治,祛除人治,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如果我国的法治建设能够取得长足的发展,完全可以相信,我国涉法部门和其他行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一定会越来越旺盛。2.严控高职院校法律专业的办学规模,压缩招生人数我国法律专业人才相对过剩,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控制高职高专法律专业的办学规模,停止设立专科法律专业的审批,对一些已经开设法律专业但不具备相应师资力量和办学条件的应予取消。同时,根据就业情况和社会需求,适当压缩专科法律专业的招生人数,使社会需求与招生人数基本上保持平衡。3.改革完善有关法规和政策,明确高职高专法律专业就业岗位首先,在司法考试报名资格方面,可以明确规定,只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者才可以报名,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可以放宽为法律专业大专学历,避免非法律专业与法律专业考生争夺法律职业岗位。其次,明确规定,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助理、司法鉴定助理等岗位法律专业大专学历即可报考,这样,既可保障高职高专法律专业学生的就业利益,也符合岗位需求,避免了人才高消费。再次,放宽基层公务员考试的学历要求,使高职高专法律专业学生的就业空间得到拓展。
(二)高职院校层面的防范策略1.以市场为导向,改革人才培养模式高职高专的专业设置要根据市场需求而定,笔者认为高职高专法律专业人才的特色主要应当包含两个方面:其一,学生的知识结构应该具有一定复合性。法律专科生到企业寻找就业岗位的占了相当比例,仅有法律知识往往难以胜任企业工作。因此,在课程安排中可以开设一定数量的经济、财会、写作、礼仪等方面的课程,也可以通过主辅修制,让学生学习其他专业课程,优化其知识结构,使其在人才市场上具有更强的适应能力。其二,学生的实践能力要强。要加强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对外可以尝试校企合作,开展“订单式”人才培养,对内要进一步深化法律专业教学改革,增大实践性教学的力度,正确处理好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的关系。2.加强师资力量,增加资金投入,完善硬件设施建设作为教学活动的主导力量,教师在实践性教学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必须下决心打造一支高水平的从事实践教学的教师队伍。具体做法:一是“走出去”。鼓励教师到法律实务部门兼职或挂职锻炼。高职高专院校有部分教师具有律师从业资格,学校可选派或推荐具备条件的教师担任人民法院陪审员、助理法官、助理检察官、仲裁员、企业法律顾问、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等职务;二是“请进来”。直接从法律实务部门引进人才到学校授课。这些人才多为科班出身,往往具有丰富的职业经验和较高的理论素养,正好胜任法律事务实践性教学;三是政策支持。将教师指导实践性教学工作成绩纳入年度考评和职称晋升评价指标体系,真正改变教师重科研轻教学、重理论轻实践的状况;四是经费保障。如果没有充足的经费支持,法律的实践性教学只能沦为空谈。尽管很多学校都面临着经费紧张问题,但笔者认为,关键是在观念层面上是否真正认识到实践性教学对于法律人才培养的重要意义。3.加大职业核心能力培养力度,提升学生综合素质法学教育不能只注重知识的灌输,还应把重心放在综合能力的提升上。以财经类高职院校为例,法律专业毕业生大多到经贸领域如公司、企业的法务部门就业,从事金融、专利、合同、文书等非诉业务。此类高职院校的法律专业应该充分挖掘利用院校特色和专业优势,紧密结合社会市场需求,自修或选修经济学、管理学、金融学等课程,扩充专业基础,提升就业竞争力。高职院校在厚基础、宽口径的人才培养目标的具体引导上,还需要注重构建法律专业学生的职业核心能力。我国人社部将职业核心能力界定为“与人交流、信息处理、数字应用、与人合作、解决问题、自我提高、创新革新、外语应用”等模块。河南省部分高职院校已经将职业核心能力提升课程纳入教学计划,作为选修课单列,从河南部分高职院校的教学效果来看,法律专业毕业生的就业领域和就业质量都有大的改观。4.加强针对性就业服务,引导学生树立“大法学”就业观,开发就业岗位群首先要引导学生树立“大法学”的就业观,从法律的功能方面分析,法律具有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法学学生除了入职做公务员外,还有很多途径,如可以做法律的“边缘人”,在众多涉法领域从事非诉业务。其次,要在开设法律专业的院系建立就业指导分支机构,该机构由熟悉法律专业就业情况的人员组成,以便向学生提供个性化的、有针对性的服务。再次,要与当地人事部门取得联系,收集当地法律就业职位信息,并及时向学生提供。还有,要加强与公、检、法、司部门特别是与校友单位以及学生实习实训单位的联系,了解法律人才需求情况。最后,要根据就业市场变化,立足法律专业的就业需求,在巩固利用既有的就业岗位群基础上,开发新的就业岗位群。根据调研结果可将高职高专法律专业岗位群分为如下几个大类:第一类是公、检、法、司以及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第二类是公证处、商标专利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第三类是公务员、村官、“三支一扶”人员,第四类是中小企业法务人员,第五类是劳动关系协调员及相关单位从业人员,第六类是企业办公室文秘职员、营销员等商业领域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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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我国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大量存在无证人出庭作证既怪异又正常的现象。为引入正文作铺垫。
二:证人出庭之现状
首先提出法律要求证人作证的义务。引用.齐文远.姚莉.邹斌:<<新刑诉法实施过程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崔敏:<<刑诉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建议>>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中证人出庭作证现象之稀少作为本文论据之一,表明这种现象之严重。
三:证人缺席的危害
证人缺席将使法律真实偏离客观真实,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时将损害司法公正。主要体现在 1无法保证书面证言的真实性 ;2无法保证书面证言的同一性。同一性是指提出的证据未被替换,最初提出的证据与庭审中出现的证据系同一物。引用张卫平主编<<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3剥夺了合法的质证权利。
四:证人缺席的根源分析
诉讼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依法进行,法律的健全是诉讼活动的保障,这是诉讼的客观要求。诉讼必须由人即诉讼主体来执行,诉讼主体的意志必将在诉讼过程中打下自身的烙印,这是诉讼中的主观体现。因此证人不出庭作证作为诉讼中的现象,也必须从这两个方面寻找答案。即证人不出庭问题的解析必须置之于整个诉讼的背景下进行——这是本文的主要论点。
1 我国法律在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对证人出庭的规范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2 各诉讼主体的实践意志也在妨碍证人出庭
五:对策
1 完善相应法律法规,限制书面证言的使用
2 针对各自诉讼角色的不同制定响应的法律措施促使证人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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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副 修 专 业
学 生 姓 名 学号
指 导 教 师 职称
日 期
学生毕业论文题目(采用小2号宋体加粗,居中)
一, (宋体小3号加粗)
1, (宋体4号加粗)
2,(宋体4号加粗)
二,(宋体小3号加粗,居中)
拟参考文献(宋体4号加粗,居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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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肺复苏术(Cardiopulmonaryresuscitation),简称CPR。当心脏脉搏一旦发生骤停,如果得不到及时的治疗和抢救复苏,就会在4~6min内对人体的重要器官组织造成不可逆的严重损害,导致死亡。所以心搏骤停后的心肺复苏必须在现场立即进行。
2.1心搏骤停
心搏骤停(CardiacArrest),简称CA。心搏骤停可以由各种原因引起,它对人最大的危害就是在无法预计的情况下心脏突然停止搏动,从而导致有效心泵功能和有效循环的突然中止。心脏的搏动中止就意味着血液分配的终止,这会导致人体内全身组织细胞的严重缺血、缺氧和代谢障碍。如果人体系统在6min内不能够得到充分的血液循环和氧气,那么人体的生命体征就会逐渐消失,从而让人丧失生命。心搏骤停不同于任何慢性病所导致的心脏停搏,它是可逆的。如果在心搏骤停的突发现场能够得到及时且正确的心肺复苏措施,病人是有可能恢复正常的。
2.2心肺复苏术的原理
心搏骤停一旦发生,最好的急救措施就是心肺复苏术。心肺复苏术能够为患者进一步的抢救赢得宝贵的时间。当人的心肺功能出现问题时,大多数人都懂得利用人工呼吸来对患者进行施救。由于空气中含有80%的氮气,20%的氧气。其中在20%的氧气中还含有部分经由人体呼吸再呼出的其他气体成分,这部分气体的成分经鉴定分析其中氧气降到了16%,因为从人体呼出的空气中有4%是二氧化碳。由于人体呼出的氧气依然足够人体本身再呼吸的利用,所以利用人工呼吸所吹送的空气,会有足够的氧气进入患者的肺腔,还要配合相应的心外按摩才能促使血液通过人工压力进入肺部交换氧气,再将氧气循环到脑部和全身系统,从而维持人体系统细胞和器官组织的正常运行。在美国AHA心脏协会,每5年推出一本“国际心肺复苏指南”。指南中会对心肺复苏的技术与方法、注意事项、如何识别心脏停搏等专业技术知识进行描述和分析,帮助人们更好地了解人的心肺功能,学会相应的知识用以保护自己的心肺功能和对紧急情况的应对。
3中职旅游专业保健课程中的心肺复苏教学
3.1中职旅游专业心肺复苏教学现状
心肺复苏是医学众多技术中的基础,作为医学专业的学者不但要掌握心肺存在各种病症的理论应对知识,也要拥有实践操作中解决心肺病症问题的技能。但是对于中职学校的旅游专业来说,心肺复苏的学习并没有那么深入。由于中职旅游专业保健课程的心肺复苏教学在近些年才刚刚兴起,对于心肺复苏的实际教学还浮于表面,很多时候教师只传授理论方面的知识,这很难让学生理解并接受。另外,中职学校在医疗保健课程中的硬件配置并不到位,所以目前我国中职学校旅游专业的保健课程设置还存在例如实训课程效果差、实训设备落后等诸多问题。
3.2中职旅游专业心肺复苏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心肺复苏虽然是医学专业的基础技能,但是它并不简单。学校如果开设心肺复苏教学项目,必须在许多方面做足准备。例如开设急诊医学相关课程、设置实训课堂、模拟野外环境教学和准备各种涉及心肺复苏术的模型和道具。
3.2.1课程过于理论化中职旅游专业保健课教学中,无论是心肺复苏还是其他任何保健方面的教学都过分流于表面。因为心肺复苏涉及比较深奥的医学和人体学知识,所以如果以单纯讲授为主的方法进行教学,很难将大量的知识点灌输给学生,从而造成学生对知识难以理解和消化,不能将心肺出现问题时的急症状况与抢救要点进行联系并认识。学生在遇到有人心搏骤停的紧急情况要保持冷静,做到“听呼吸、看瞳孔、人工呼吸胸按压”等几个步骤,主要做法是先呼叫患者,如果没有反应立刻查看患者的呼吸状况和瞳孔,如果患者的瞳孔有散大的趋势或者呼吸变得极不规律,应该将病人平放在平坦的地方,解开病人的衣领,释放他的压力,并进行口对口的人工呼吸,一次吹气后抢救者应该抬头做一次深呼吸,然后松开按压患者鼻孔的手再次循环此操作。而胸外按压也要同时跟进,利用双手重叠于患者胸腔部位(胸外挤压位置)进行均匀规律发力挤压的过程,目的是使患者恢复自主呼吸和心跳。
3.2.2实训课程不具说服力在模拟课程中,学生不能对活人进行心肺复苏术的操作,只能用手比划,无法确定准确位置和实施心肺复苏术的力度,更无法判断操作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有的学校可以提供模拟人,但是学生在面对毫无临床表现的模拟人,没有现场感和真实感,并且在操作中无法体会到急救的紧迫感。而对于一些急救前的心脏骤停识别,许多学生无法做到识别,他们通常会直接进行呼吸以及胸外心脏按压等操作训练,这样的做法严重误导了学生对于心肺复苏施救流程的基本认识。
3.2.3开放气道不完全在开放气道的练习中,学生经常会因为急救对象是模拟人而忘记了各种细节操作,如对模拟人口腔中的异物进行清理、测量脉搏等等。这就造成了急救时开放气道的不完全,其结果就是降低抢救成功率。
3.2.4缺乏配合学生在进行团队急救的训练课上,缺乏相互之间的配合,对人工通气和人工循环建立的练习缺乏循环与通气比例配合的重要性认识,这会导致通气循环的比例不够精确,从而加速患者的死亡。
3.2.5无法确认结果因为在实训中所采用的模拟人道具不能呼吸和心跳,所以学生在完成抢救练习时无法判断心肺复苏是否对急救对象产生作用,这也就让实训练习没有可以进行评判的结果,降低了学生学习心肺复苏术的兴趣。
3.2.6学生素质低因为在中职学校开展旅游保健课程并不是旅游专业学生的主要专业,所以不能引起学生的重视。而且在心肺复苏的教学方面,由于教授对象并不是医学专业的学生,而是文化素质普遍较低的中职学生,所以许多深奥的理论不能被学生所接受。在中职课堂上最大的问题就是保健课程开展不力且进度缓慢,而实训课程的教授也缺乏说服力和课堂气氛。
3.3心肺复苏教学方法中职课堂的心肺复苏理论知识和实践教学不必像专业医学教学那样全面专业,但是为了能够达到急救目的,其操作还是要求准确规范。
3.3.1理论课学习职业教育中职心肺复苏理论教学中,教师除了进行口耳相传的理论知识教学外,还应该适当利用多媒体课件进行教学。通过视频课件和图片课件结合理论文字将心肺复苏的基本步骤和理念以具象的方式传授给学生。通过一些真实的急救过程视频和图片,学生可以更直观地了解心肺复苏知识中的理论要点,为实训课程打下良好的基础。
3.3.2实训课学习在实训课教学中,教师应该进行具有针对性的实践考核。在实践中要求学生掌握心脏骤停的原因、临床表现和初期心肺复苏的程序和步骤,判定心肺复苏的具体指标和标准,在实训课的模拟教学上,要求学生能够规范地进行最基本的人工呼吸操作、开放气道操作和胸外心脏按摩等基本的心肺复苏疗法。
3.3.3医院实地学习如果条件允许,教师完全可以组织学生去医院对真实的心肺复苏急救过程进行旁听。这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中职学校没有条件进行模拟实训的问题。通过在医院的旁听学习,学生可以最直观地了解到心肺复苏所涉及的全部真实情况。
4实际案例
1)教学目标:让学生了解心肺复苏常识,掌握心肺复苏技术的基本要领。
2)教学环境:野外操场,四周没有援助可能。
3)教学重点:患者的心脏骤停判断,心跳和呼吸骤停的急救方法———人工呼吸和胸外心脏按压。
4)教学难点:野外急救方法,急救操作时间的把握与技术的正确运用。
5)患者状况:由于体力透支而造成的心脏骤停,患者有心脏病史。目前情况脉搏紊乱、血压降低、左心房有室颤发生,肺部少许积水。
6)病症表现:心跳停止、意识丧失、面色苍白和紫绀、颈动脉搏消失、心音消失、全身肌肉松弛。
7)初期急救方式:拍打双肩,凑近耳边呼喊患者。结果为无反应,确定为意识完全丧失。
8)由于地处荒郊野外,无法呼救,所以马上开始心肺复苏急救。将患者的摆放于地面或者硬板床上。翻身时要为患者提前加上固定颈部的护颈设备,如果没有要用尽可能的方法保护颈部,翻身要整体转动。救护人跪在病人右侧,将左右手分别放于病人的颈部和腰部,并解开病人的衣服。
9)打开气道:对病人的口腔进行异物的清理,注意应当将病人的头部偏向于一侧。清理异物后让患者平躺,将其颈部仰起,保持患者下颚与耳郭连线与地面垂直,使其呼吸道顺畅。
10)判断呼吸:如果患者没有呼吸声和胸廓起伏,则可以判断其已经心脏骤停。这时应该进行口对口,口对鼻的人工呼吸。在呼吸时要同时观察患者的胸廓起伏是否发生变化。
11)胸部按压:在人工呼吸的同时要对患者进行胸部按压。按压的位置在连线中央和胸肋关节上2厘米。用左手的掌根部,右手重叠在左手上,两手手指翘起,保持双臂伸直,利用身体的重心向下有规律地按压。如果患者恢复自主呼吸和心跳或者医务人员已经确定患者死亡时,就可以停止按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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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翻译由来已久,尤其是近几年,随着中国法制化进程加快,对外交往范围的扩大,对外法律文化交流的增多,我国每年都有大量的法律文献被译成外文。入世将我国纳入国际一体化的大环境中,由于我国法律制度还没有完全与国际接轨,为了更好的参与到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活动中,我国开始也加快了向国际发达国家学习的步伐。这就要求大量翻译外国的法律、法规,以便于学习借鉴。但是受法律翻译人员专业水平和翻译态度的影响,我国法律文件的翻译质量不容乐观。有些法律法规的翻译,在词汇层面并没有尽最大的可能体现出法律文体同其他文体的差异,不符合法律词汇特征的翻译随处可见。为了提高法律翻译的质量,有必要在了解法律术语的特征的基础上探讨其翻译的出路。
一、法律术语的特征分析
法律英语的专门术语是用来准确表达特有的法律概念的专门用语。法律术语为法学专业领域内的交流提供方便。由于法律工作自身的庄严性,使法律工作中的专门化的行业语一律具有科学技术语的精密、明确、语义单一等特点。法律语言专业词汇数量大,应用范围广,总的来说法律术语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术语词义的单一性。法律语言的准确性是无庸置疑的,这既是立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条文得以实施与操作的前提,法律英语语言也同样具有这种准确性。法律术语最突出的特点是词义单一而固定,每个专业术语所表示的都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在使用时其他任何词语都不能代替。法律英语的每一个专业词汇都有自己特定的法律含义,绝对不能随意更改,绝非普通意义的词汇所能代替。另外,一个词可能有多种意思,但作为术语,只能作特定理解。
2.法律术语词义的相对模糊性。在现实中,法律语言总是存在相对的模糊性。有限的法律规范是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社会现象和关系的,同时,在法律活动中,由于人们的概念、认知背景、推理方法和对语言的使用和理解的不同,都会导致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以此来使立法和法律的适用留有一定的余地。因此有些法律词汇只能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才能适用。而离开特定的语境和条件,就会产生歧义。法律模糊语言包括:模糊附加词即附加在意义明确的表达形式之前后,可使本来意义明确的大概念变模糊的词,如about,orso;模糊词语,即有些词和表达形式本身就是模糊的,如reasonable,good;模糊蕴涵,即有的词概念清晰确含有模糊意义,如night在英国法律中指“日落后一小时至日出前一小时”,但是各地所处时区不一样,实际上还是难以把握。
3.法律术语的对义性。词语的对义性是指词语的意义互相矛盾、互相对立,即词语所表示的概念在逻辑上具有一种矛盾或对立的关系。如“一般”与“特殊”、“上面”与“下面”等。在民族共同语中,这类意义相反或对应的词,属于反义词的范畴。在法律语言中,我们称之为对义词。之所以这样称呼,是因为法律工作必须借助一组表示矛盾、对立的事物或表示对立的法律行为的词语来表示各种互相对立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专业术语中,这一点英语和汉语有一致性。例如:plaintiff原告与defendant被告,right权力与obligation义务等等。法律专业术语这类对义现象是由法律工作本身的性质所赋予的。因为法律工作的对象往往是利害关系互相对立的两个方面:如刑事案件中的行为人和受害人,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经济合同中的甲方和乙方等。这就决定了法律专业术语不可避免的存在大量的对义词。
4.法律术语的严谨性。法律词汇具有明显的保守特征。由于法律英语的用词正式,语义严谨,法律英语词汇保留了大量的古英语和中古英语词汇,这也是法律英语词汇庄重肃穆的标志之一,只不过这些词汇很久以来已经脱离了普通用法的意义。在各种法律文献中,最常见的古体词如aforesaid如前所述,hereinafter在下文,hereunder在…以下等常出现在法律条文中,它们能使语言精练,直观,而现代英语的其他领域中,这类“文言文”用语已逐渐减少。古词汇的使用大大增强了法律英语的正式性和严肃性,能避免重复,使句子结构紧凑精炼,并且使得法律英语与日常英语在词汇方面轻易区别开来。法律语言有时采用几个同义词或者近义词连用来表达统一的法律概念。这种表达的目的是使法律概念更加严密,表述更加准确,尽最大可能地避免歧义和疏漏。
众所周知法律术语的翻译是法律翻译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法律翻译涉及到两个学科领域:法学和语言学。法学这个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的领域要求其文本的翻译者通晓原语言和目标语的不同的法律制度,了解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概念的差异。在语言表述方面,由于法律文体明显区别于其他文体,法律文本的语言表述必须表现其特殊性,这就要求译者认真研究法律术语的语言特征,在翻译实践的过程中采用有效的方法提高翻译质量。作为法律翻译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术语的翻译必须考虑到在语言风格、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的框架下形成的差异,寻求搭建这些差异的桥梁和通道,使译文最大程度地准确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每个国家或地区法律有其自身的术语和潜在的概念结构,本身的分类规则,法律渊源及社会经济原则。每个法律体系本身有其表达概念的词汇,不同类别的规则,及解释规则的方法。法律翻译中术语的翻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术语翻译的好坏、准确与否常常关系到翻译质量的好坏。法律术语翻译准确,即使在其他方面如文法上存在一定的问题,也许还过得去,不至于引起太大的误解;而如果术语的翻译错了,就可能造成误解,甚至酿成纠纷。在翻译过程中,译者可能只注意到术语其中的某个含义,忽略了其他含义,或是只注意到其常用含义,忽略了其在特殊语境中所具有的特殊含义,或者是由于选择用词时把握不准确而造成了失误。因此,提高法律术语的翻译质量还有需要更多的研究和探索。
由于法律语言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其他语体的翻译研究成果并不完全适用于法律翻译。法律翻译需要适合其自身专业特点的理论来指导实践。和其他文体的翻译一样,法律翻译的基本要求也是“准确”,但是对“准确”度的要求更高。法律翻译中的“准确”是指尽最大可能地再现原文本的所有法律信息,译文所传递的法律信息没有遗漏、添加和歧义,客观上不令译文读者产生误解和困惑,并且保持法律文本的语言特点。但是任何法律翻译都面临由于不同法律制度所产生的法律概念的差异,这使得译文准确地反映原法律文本的信息并非易事,如果译者在法律术语翻译中充分考虑以下几个原则,就可以使译文最大程度和原文保持一致。二、法律术语翻译的原则
1.法律术语翻译的公正性。法律的最重要准则是公正性,因此法律翻译也必须体现这一原则。法律英语是以英语共同语为基础,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因此,在法律英语中不仅有众多的具有法律专门意义的特殊词汇,而且由于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令或契约等法律文书所表述的内容必须准确、严密、客观和规范,不容许丝毫的引伸、推理或抒发和表达感情,在翻译实践中译者必须考虑其属于法律范畴的义项。因此译文的语言必须反映出目标语中法律语言的特点。英语和汉语是两种不同的语言,但在句子结构上毕竟还有相同点,大体上都具有是“主、谓、宾”的基本框架。只要英语句子可以按其原有的成分排列顺序转换成结构大体相同的汉语句子,翻译时就应当照办,而不能随意偏离翻译的基本原则,把翻译当作释义。例如一些法规将“但是”翻译成“but”或者“however”,这样的翻译不符合法律英语的特点,应该改译成更符合法律英语语体的“providedthat”。另外,有些日常用语在法律语境下失去了原来的民族共同语义项,甚至与民族共同语义项大相径庭。
2.法律术语翻译的一致性。译文在词汇的选择和表达形式上都必须符合目标语言的表达习惯,译文只有符合目标语法律语言的词汇特征,才能在目标语的读者面前像原文本的读者一样保持法律的庄严和权威性。对于英文原法律文本中的同义词或近义词连用形式的翻译,由于英汉语言的区别,并不是每一个在意义上有细微差别的英语同义词或近义词都有相应的汉语对等词汇,因此,并没有必要把原文中的每一个同义词和近义词都翻译出来。法律语言间词语使用的一致性,必须由使用法律语言的双方认可,而且不像日常生活或自然科学中词语的使用容易达到相同的理解。总的来说,人们并不需要追求完全等同的词语,应该基于法律体系的框架寻找近似的词语,这需要翻译者做出词语合适性的至关重要的判断。并不是所有的法律用语都能根据字面意义直接翻译成目标语,如果贸然直译原法律文本中的词汇,而译文表达的法律概念却在目标法律体系中根本不存在,或者恰巧和目标法律体系的某个法律表达吻合但却表述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则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目标法律文本读者对译文产生困惑和误解。解决这类问题的出路在于认真理解原法律文本术语内在的法律含义,用目标文本中带有相同法律含义的法律术语翻译。
3.法律术语翻译的创新性。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和社会科学及自然科学的发展,新的事物的产生要求用新的法律术语来表达。在汹涌的全球化和新的科学技术的影响下,原有的常规字词已经不能确切表达许多最新发生的社会法律现象,因而法律英语中生成大量新的词汇。新词的形成可归纳为以下几种形式:复合法、派生法、字义转换、文法功能引申、缩略法、造新词等。新词的制造大部分出于新闻媒体记者的生花妙笔,少部分则出自学者专家的巧思,通过社会大众的广泛接受,正式成为“新词”。对于发展的事物,可以采用已有的民族共同语但给其赋予新的法律含义,如“计划生育”、“引渡”等;对于由于法律文化的差异而产生的新的法律概念可以借用外来语。但是创造新的法律术语必须谨慎,最好由法律翻译权威机构制定统一的标准,以使新的法律术语的表达统一而规范。
三、法律术语翻译的方法
专门的法律术语是法律英语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精确的翻译法律术语是必需的。首先,正确理解原词在上下文中的确切意义。专门术语的作用在于以最简洁的词或词组叙述一项普遍接受的复杂的法律概念、学说,或法则,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较简洁的语言相互交流沟通,因此词的内在意义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复杂得多。译者如果单就字面意义直译,或望文生义,就无法将词的真正含义正确完整的表达出来。而且,词的意义常随上下文而变动。其次,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原词对等或接近对等的专门术语。英语和汉语中的法律术语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义与效果,不可随便改变形式。为了达到法律上的效果对等,译者应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词源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正式用语而不是任意自创新词,以免误导读者,引起歧义或解释上的争议。同时,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英美法中许多术语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规范在本国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无对等或接近的对等语,遇到此种情形,译者不妨通过对原词的意义与内涵作正确理解后将之译为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以免发生混淆。与此同时,英美法中有许多术语,虽有特定的意思,却无明确的定义,其适用范围也无清晰的界定,因而其确切含义不明确。法律及合同中的含混词目的在于保持条文执行或履行时的灵活性。日后如果发生争执,其最终解释权属于法院,译者无权对此作任何解释或澄清。因此,译者在法律功能对等的前提下,对含混词应采取的翻译策略是以模糊对模糊。相反的,对于含义明确的原词则应确切翻译,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模糊。总之,要实现法律术语翻译的准确性,译文必须符合法律术语的特征和目标文本的语言习惯,并且在法律内涵上和原文保持一致,使译文最大程度地准确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
参考文献:
1.赵宝河.法律语言的语言特征[J].池州师专学报,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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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训体系,是实训教学过程的知识基本结构、框架、教学内容设计、教学方法设计、教学过程实施和教学结果评价组成的统一的整体。实训教学是在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的基础上,在教师的引导下,按照常规的教学内容和进度,以学生为主体进行的教学活动,让学生通过自主探究、自主实践,使学生能够在活动中去体验,在活动中发展的一种教学形式。
一、法律文秘(速录)实训体系优化的必要性
以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为例,2009年,该院法律文秘(速录)专业建立了“课堂、岗位交替;校内、校外结合;渐次深入,逐步提高”的实习实训模式。此后,根据市场对人才需求的变化,对专业实践教学环节的设置进行了微调,逐步构建了系统性、立体化、开放式的实训体系。但是,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各样的问题,影响了实习实训的效果,难以兼顾学生的个性学习需要。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速录技能实训时间过多。速录专业第1-5学期都有4-8周不等的速录实训,由于实训的间断,造成学生每次实训都要从入门做起,难免产生厌烦情绪。虽然实训时间长,但效果并不明显。
(二)实训时间安排不固定。专业群各专业实习实训的设置时间不同、学时数不同,易出现几个专业或同时实习实训,或者一段时间内没有实习实训的情况,造成指导教师人数紧张、实训室难以安排的问题,给正常的教学秩序带来干扰。
因此,优化法律文秘(速录)专业的实训设置,构建切合实际需要、易于操作实施的实训体系非常必要。
二、优化实训体系应注意的问题
(一)要围绕培养目标优化实训体系
法律文秘(速录)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是培养“懂法律、会文秘、精速录、有发展”的人才,因此,在设置实习环节和实训项目时,充分突出专业核心技能培养,同时兼顾相关技能的训练,确保专业培养目标的实现。
(二) 要围绕职业能力培养设计实训项目
实践教学应当以行业为基础,以能力为核心。根据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结合国家职业标准,确定职业核心能力。根据核心能力设计开发实训项目,加强实习实训的针对性,提高实习实训效果。
(三)要与企业合作共建实训体系
高职教育是以就业为导向的教育,培养质量要接受企业的检验。企业需要什么样的人才,企业最有发言权。与企业合作构建与优化实训体系,会更加贴近企业对人才培养的要求。
三、法律文秘(速录)专业实训体系架构
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经过与企业、行业专家、技术能手的多次论证,构架了由“速录实训、三段式实训、特色实训、开放式实训”组成的系统化、立体式、多维度的实践教学体系。速录实训按“模拟庭审速录、速录技能大赛、会议速录服务、法院顶岗实习”四阶段递进训练。三段式实训由认识、岗位、顶岗实训组成。特色实训由素质拓展、传统文化概论调研、社会调查组成,开放式实训则由教师带学生参加真实会议速录、会议服务等项目组成。该实践体系既满足学生速录技能训练、岗位技能递进练习的需求,又满足学生提高文化素养和综合素质的需求,同时兼顾了不同学生的学习能力和接受能力,满足他们的个性需求,帮助学生提高了职业能力和综合素质。
四、建立实训体系实施管理体系
(一)完善实习实训配套制度
为了能够保证实训教学的顺利实施,强化实训效果,法律文秘(速录)专业建立了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如实训室管理制度、实习基地管理制度以及各种设备操作规程等。开发了实训项目,制定实训大纲、各种实训指导文件等。
(二)校企共同加强实习实训管理
为保证顶岗实习的实效,与用人单位共同建立 “顶岗实习与就业管理一体化、校内与校外实习管理双元化”管理体制,建立 “顶岗实习学生公函请假制度”,有序管理学生,保障学生安全。教师与学生建立“一对一”指导关系,完善动态管理制度。对校外顶岗实习要求企业配备实习指导教师,学院配备专业指导教师,校内外教师实行双元指导,共同管理学生,保证实习实效。
(三)建立健全实训考评体系
为保障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和实训教学的效果,依据学校教学质量监控与评价体系,健全完善了专业层面的校内外课程实训、岗位实习、顶岗实习、综合实训等实训环节的实施方案和质量监控体系,建立了吸纳用人单位、行业专家、学生及家长参与的教学评价体系与监控机制。多主体参与、全过程评价的实践教学评价系统,相互配套,协同作用,保障了各项实习实训教学的顺利实施。
五、结语
重构与优化法律文秘(速录)专业实训体系,可以纠正原有体系中不合理的内容,使各项实训落到实处,较强实训的针对性,强化实训的效果,锻炼学生的实际动手能力,切实提高学生的职业技能与职业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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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及职业分工的细化,社会对高等技能人才的需求日趋增加,法律专业作为高等职业教育的一个分支学科建立和发展起来。高职法律专业与其他专业相比,在历史沿革和专业发展上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伴随着我国1999年开始高考扩招,法律专业如雨后春笋在各高职院校开设,这样的繁荣景象一方面反映出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急剧增加,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学生对这个“高大上”专业的向往。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呼和浩特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呼职院)开设了法律专业(包括法律事务和法律文秘专业)。高职院校培养的法律专业学生与本科院校不同,后者更侧重理论知识的培养,而高职院校对法律专业的定位主要表现在:1.法律高职的教学内容与社会生产、管理、服务及生活紧密联系,侧重应用。法律高职的专业要根据社会需求定位,社会对法律职业需求什么岗位,就设置什么专业,如经济法律事务、司法文秘、法律英语等专业的设置,就充分体现了“应需而设”的特点。2.法律高职教育比较注重学生实际工作能力的培养,学生在毕业后能较快适应法律职业的需要。所谓法律职业,是指各种与法律有关的工作的总称;又指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即法律职业者。换言之,法律专业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专业,因此,我们对学生职业能力的培养至关重要。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言“从法学教育观念上来讲,一直比较注重理论方面的教学,注重灌输理论知识,在法学教育人才的培养上,没有把培养具有法律操作技能的法律实用人才作为培养目标”。
二、高职法律专业毕业论文的设置目的
毕业论文对于大多数文科专业来讲,是检验学生学习成果的一种方式,是学校提高专业教育水平的参考要素之一。在以培养实践能力和操作技能为教育理念的高职法律专业中,学生撰写毕业论文的过程也是写作能力和分析技能提升的过程。以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法律专业为例,我们在大学三年级时往往会给出学生一个写作论文的大致范围,让学生根据自己的学习兴趣进行选择,并拟定具体写作目标。在论文题目范围的设定上,我们往往偏重于对具体的或有争论性的问题进行拟题。对学生而言,写作过程中首先需要通过各种平台和媒介寻找自己论文的基础支撑材料,然后根据具体写作目标进行甄别和思考,最后形成论文写作的大纲和思路。这是一个 “温故而知新”的过程,学生在形成思路的过程中既能复习以往学到的知识,还能通过自己的分析得出自己对该问题的认识和观点;同时,学生的专业写作水平和文书写作水平在这个过程中也得以反馈。综上所述,在高职法律专业设置毕业论文这个环节是有必要的,应将毕业论文的写作同高职教育的培养理念和方案紧密结合,以期能最大程度地反映学生的综合能力和实操技能。因此,毕业论文的写作过程既是对学校、学生学风的检验,也会对学生将来的职业道路养成产生深远影响。
三、呼职院法律专业毕业论文存在的问题
自2007年指导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法律专业学生毕业论文至今,我发现学生在论文的选题、写作和答辩中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中涉及到学生的态度、能力、论文的形式、论文的内容等多个方面,具体如下:
(一)在给定的题目索引里,学生毕业论文题目、题材选择过于集中,论文题目选择重复率高
很多学生在选择写什么方面的论文时并未仔细思索自己是否有兴趣并擅长或有能力创新,而是选择一些成熟甚至陈旧的内容,理由是这样的文章多已成型,观点表述上不会出现大的风险且答辩的时候能够对答如流。这样会导致一届甚至连续几届的毕业论文中“青少年犯罪的产生原因及预防措施”“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等论文题目的“上镜率”很高。
(二)论文的内容陈旧、缺乏新意、没有创造性,科研精神缺失
论文格式不规范,甚至有的学生在出了两稿后论文的字体、行间距等基本规范问题仍未改正。有的学生在论文中的引例缺乏代表性,引用的法律规范内容存在滞后性,论文的内容在逻辑结构上不成体系,参考文献不规范。只有很少的学生能在毕业论文中提出对一个法律问题的自我认识或对现行法律法规如何完善提出建设性建议。
(三)学生对待毕业论文的写作态度不端正,出现学术不端和学术失范的行为
学生提交的毕业论文中,有的抄袭他人作品,但未做标注或说明,有的将几篇文章进行拼凑形成自己的论文,最为严重的是有的学生全文搬用他人作品。这些问题的背后隐藏的是诚信缺失、学风不严谨、不求勤奋上进与求真务实、缺乏锐意创新等道德层面的问题。这样低水平的复制式论文写作完全与论文答辩的设置背道而驰,对学生的价值观产生了不良的影响。
(四)学校和教师在就业率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下一定程度上“放任”了学生的论文失范行为
学校虽制定了毕业论文答辩的管理文件,但针对学生的失范行为缺乏必要的惩戒措施。很多学生虽知抄袭论文的做法不正确,但这样的行为不会给自己带来什么影响,照样答辩毕业。因此,法律专业学生“不守法”的论文失范现象与有效的惩治机制不健全不无关系。
(五)学生论文写作中资料查找途径单一,论文缺乏有力基础支撑
大部分同学在毕业论文写作时通过网络进行资料检索,甚至直接将要写作的内容从百度等搜索引擎中全文下载“引用”,对资料的真实性及原始性缺乏必要的甄别和考证。学生在资料搜索方面存在知识欠缺问题,缺失学习的主动性。
四、呼职院法律专业毕业论文的改进对策探析
针对上述问题,并结合当下国家对法律实践型人才的需求,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
(一)深化对毕业论文存在意义的探析,改进毕业论文的写作,确立符合实践需要的目标
职业院校的法律专业的特点决定了它和本科院校在专业设置和授课内容上的不同,实践技能的侧重培养使我们对学生在理论层面的知识要求程度要低一些,在毕业论文中的映射就是我们在对毕业论文的形式进行设计的时候也应该偏重于对学生实践能力的考察。目前,我们的论文题目索引给定的题目并未表现出这一特点。因此,在课程改革和完善过程中就需要大家集思广益重新确立论文题目库,给出学生偏实践性的指引。其实,除了现有的毕业论文写作方式,我们还可以运用调研报告或法律建议书等方式对学生进行结业考察。换言之,学生在最后一年的学习中,可以利用假期时间或实训单一或组成团队针对感兴趣的法律问题进行调研,然后形成5000字左右的调研报告或法律建议书。这个过程既能使学生全程参与也能体现出学生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针对学生的调研报告或法律建议书教师可以在答辩或交流过程中与其进行沟通并给出成绩。
(二)强化学术道德建设,净化校园学习环境,建立诚信校园
学术道德建设的强化路径可以在新生入学之初的教育培训中体现,也可以在日常课程中潜移默化地渗透。学术道德的建设和学校的学习环境息息相关,诚信校园建立后,大家都自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诚信做人、诚信做事。长此以往,心存侥幸的同学就会为自己的不诚信行为感到羞耻,从而纠正存在的学术失范问题,凭借自己的能力和实力完成大学期间的最后考核。
(三)建立失信论文惩治机制,保障毕业论文设置目的的实现
学生自我诚信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任重道远。除此之外,对于学校而言,应该出台管理文件,对于在毕业论文环节态度不端、行为失范的学生进行教育、纠正和惩治。就业率的确能体现出学校的成绩,但我们给社会培养和输送的应该是优秀的人才,优秀不仅体现在技能上,还体现在职业道德上,职业道德又会受到在校期间的道德体系的影响。因此,通过对论文中存在严重学术问题的学生给予延迟毕业或重新组织答辩等形式的惩治是有必要的。一个完整科学的惩罚和有效纠正机制的建立能够为失范行为的约束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四)发挥指导教师的督导和示范作用,引导学生以正确的态度和方法完成论文写作
教师,身肩“传道、授业、解惑”之大任,为人师表者必先正其身。因此,教师的学术良知和学术创新是学生的一面镜子。近些年来,职称评审条件高门槛及的高难度导致在学界出现了诸多学术失范行为,这对于教师和学生都产生了负面的影响。换言之,教师学术声誉的重建和学术责任的承担能够对学生起到示范作用。另外,学生分配给导师之后,导师要能够时刻起到督导作用,无论从论文题目的遴选还是论文逻辑的架构以及论文内容的创作上都需要认真对待、实时关注,出现问题要及时纠正,逐渐引导学生以正确的态度和方法完成毕业论文的写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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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复保险的概念界定
重复保险,也称复保险,其具体内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超出保险标的价额。德国、法国、日本和韩国均采纳此观点。广义的重复保险指要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而该数个保险契约,均须于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效力而言。[1]48意大利和我国的台湾地区认同此种定义。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总的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新《保险法》第56条第4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与旧《保险法》相比,新规定由广义说转而采用狭义说,严格限定了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应该超出保险标的价值。事实上,由于重复保险的目的在于合理分担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过多考虑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之和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将重复保险限定于超额的重复保险,并没有多少实益。[2]188-189因此,台湾地区在2007年对《保险法》进行修订时,仍然坚持广义说。从这个方面讲,大陆地区关于重复保险的新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实际生活的需要,使一部分正当投保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当然,从民法角度思考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法律论文,旧《保险法》存在同时使用广义和狭义概念的体系冲突,造成该条文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因此,新《保险法》虽然导致重复保险在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巨大隔阂,但仍有益于法律概念的精确和适用的便利,应予肯定。
二、重复保险的法律构成
根据新《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界定,其构成要件如下:
(一)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特定性。现代保险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是否是保险利益主体并不重要,关键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是保险利益主体。在财产保险中,只有被保险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3]31因此,重复保险的要件之一是被保险人相同。投保人针对同一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利益投保,通常情况下,不构成重复保险,但是,若该保险利益存在权利混同或者吸收,构成重复保险。[4]103因此,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同一保险标的,而非同一保险利益。但新《保险法》第56条第4款未明确指出重复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为同一人,因此难以避免投保人同一或不同一的情形下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而若仅以投保人同一为构成要件,不论被保险人同一或者非同一,保险人都需要对同一保险事故进行两次以上的赔偿,造成不当得利的机率远大于以同一被保险人为构成要件的情况。
(二)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叠性。重复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叠性包括全部重叠和部分重叠。全部重叠,则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完全相同,亦称同时复保险。部分重叠,则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非完全相同,但存在部分相同,亦称异时复保险。“不过保险期间之始期及终期, 并不以绝对相同为必要,只期间有一段重复,则在其重复期间内,仍为复保险契约。”[5]48所谓同一期间法律论文,不必数个保险契约之始期与终期,完全相同,只须其一部分的期间,立于交叉关系,而发生共利之利害者,即成为复保险。[6]115此外,有教材认为这里的“期间”是指数个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7]256事实上,由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并不一定与保险责任期间完全一致,有时保险合同已生效,但保险责任期间未开始,因此,该这里的“期间,应指保险“责任期间”,而非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新《保险法》第56条未明确对此构成要件作出规定,实为不足。
(三)保险危险或保险事故的同一性。新《保险法》规定,同一保险事故是重复保险的必备要件。重复保险中,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危险或者保险事故并不要求完全一致,只需存在共性即可。一方面要求数个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有重合处,唯此种重合之保险事故方为同一保险事故;另一方面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发生的是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同一保险事故。只有各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同一保险事故,且其与实际发生的保险事故亦均为同一事故,方构成重复保险的同一保险事故。若各个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是同一的,但其约定的保险事故各不相同,则不能构成重复保险。
(四)保险人与保险合同的复数性。各国保险法均规定,重复保险投保人是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即保险人应当多数且不同,并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如果对同一保险利益与同一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即使保险期间相同、保险事故相同、被保险人相同,也可能不成立重复保险,仅是单保险的一种特殊。但是新《保险法》仅规定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需为复数,这一规定未尽完善。在保险人为复数的情况下,并不能想当然的推理出多份保险合同,也可能会产生一份保险合同,所以,必须强调重复保险合同的复数性。
三、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新《保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新规定对投保人课以主动向各保险人告知重复保险具体情况的法定义务,有进步意义法律论文,但却在通知义务所涉及的通知事项、方式以及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都缺乏具体规定,使通知义务难以发挥真正作用。
(一)投保人的具体通知事项。韩国《商法》第67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应当向各保险人通知各个保险合同的内容。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8条第2款规定:通知中应包括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和具体的保险金额。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6条规定: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由此得知,投保人的重复保险通知事项不仅应当包括与之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还应当包括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期间等事项。但新《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应予通知的“有关情况”显得过于抽象和宽泛,令投保人难以明确具体内涵,不利于保险人“知情权”的保护。
(二)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各国法律原则上允许投保人采取口头方式或书面方式为之。新《保险法》亦取同样要求。但应当注意,重复保险的通知属于保险人主动询问的内容,如果保险人不加以询问,投保人不为通知义务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信息不对称,保险人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保险经验,投保人只是偶尔为之,对保险本身及其相关规则了解甚少。可见,投保人履行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方式取决于保险人的询问方式,保险人以书面询问的,投保人应当以书面方式为之;保险人以口头询问的,投保人应当以口头方式为之。但是投保人在以下情形应享有免除通知义务:一是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重复保险;二是经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重复保险;三是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担保条款不需告知的重复保险。[8]40
(三)通知义务履行的证明。各国保险法虽对重复保险的通知方式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但以各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对未履行通知义务的重复保险的严苛的法律后果而言,它要求投保人对于重复保险的通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我国新《保险法》中,关于重复保险中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没有关于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此也就缺少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这是我国保险立法上的不足。
(四)通知义务的后果。其一,投保人故意不为重复保险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重复保险的,其合同无效;其二,善意之重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其三,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在危险发生前法律论文,投保人得依超过部分,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合同因恶意重复保险而无效时,保险人如不知情,应取得保险费。虽然新法规定了投保人须履行重复保险通知义务,但却没有规定任何有关违反该义务后的法律后果。此种立法规定会导致以下不正常情形:一是使法律对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规定形同具文,因为不论投保人通知与否,法律后果均相同,而且投保人不履行通知义务,还可能造成保险人不知晓重复保险的存在,而使投保人有获得不当得利的潜在机会;二是不区分恶意与善意的投保人,使有恶意的被保险人,在企图以不正当手段诈领保险金,损害保险制度的诚实信用原则时,仍有取得保险金的可能。因此,缺少违反通知义务的责任内容规定,也是新《保险法》的缺失之处。
四、重复保险的效力
基于新《保险法》在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上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保险实务中难以对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予以明确,进而产生许多的矛盾和纠纷。而这一立法缺失问题之所以产生,是因为我国保险法在立法理念上,对于重复保险的法律效果未能从当事人主观心态的立场加以划分。[9]72解决这一问题,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采用各国保险法通例,针对投保人的主观心态,在我国《保险法》中明确区分投保人的善意与恶意,给予不同的法律评价,通过增加重复保险强制通知义务规则,从而赋予重复保险通知以不同的法律后果,使重复保险的利益保护机制发挥应有的功效。
(一)恶意复保险的效力。对于恶意重复保险,由于投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破坏保险制度分散危险、填补损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各国和地区立法例多规定重复保险中恶意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新《保险法》虽没有对恶意复保险做出规定,但第56条第1款关于“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的规定,在立法上已经实质上确认投保人在不为重复保险通知时,具有恶意的存在。因此,对有重复保险而未尽通知义务的投保人法律论文,仍可以适用保险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即“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在我国保险法上,将恶意的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投保人与履行通知义务的善意投保人相比较,其法律上的后果是相同的。这一立法目的,虽然是为了在保险司法实务中起到简化规则、防止法官滥用司法裁量权的作用,但是因其不区别恶意投保人与善意投保人而使其承担同等后果,显然有失公正。
(二)善意重复保险的效力。对于善意重复保险,各国和地区立法例所采取的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日本的优先承包主义。将重复保险分为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同时重复保险时采用的是比例分担主义;而异时重复保险,则按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在保险价值额度内,前保险人先负担保险金,对负担不足以填补全部损害时,由后保险人继续承担填补损失的责任。[10]341二是法国和瑞士采用的比例分担主义。不论构成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是同时成立抑或异时成立,各保险人仅按照其所保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负分担赔偿责任。三是连带赔偿主义。在重复保险中,不问各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均属有效,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向全体保险人或其中一人主张求偿。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超过其应付的保险金额后,就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得向其他保险人行使求偿权。但投保人的全部请求不得逾损害之总额。[1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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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
一、非文学文本和非文学笔译的特征
文学文本是以语言为载体来表达作者的感情和反映社会现状的体裁,具有强烈的艺术情感。文学文本的主要体裁包括我们平时所说的散文、诗歌以及小说等。文学文本通常虚构的成分较多,作者可以自由的在作品中表达个人情感。而所谓非文学文本,实际上就是除了文学文本以外的绝大部分文本,通常包括新闻,法律类论文,政治经济类论文以及金融与科技类论文。要了解非文本笔译的特点,就要先分析非文本的特点。非文本笔译的特点如下:首先要做到按照规范书写,用词避免嗦重复,并确定信息传达的准确性;其次写作目的要明确,具有固定的读者群;非文本体裁需要翻译的文章包含大量的信息并且时间较短,因此多采用明确的分工方式;非文学文本译员要善于利用有用资源,采用多种方式来完成翻译。
二、基于体裁的非文本笔译能力的基本构架
随着文化的发展,体裁被引进到语言学中并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非文学文本来说,其书面形式与口语形式都是在特定的交际目的下进行的,因此具有特殊的体裁特点。体裁作为一种能够辨别的交际事件,其结构固定且完整,专业性和科学性强。从这个角度来说,他与非文学文本的特点相吻合,因此我们采用体裁理论来建立和分析非文学笔译能力的结构框架,大致可以分为语言层面和社会层面两部分。
非文学笔译能力的语言层面是指翻译者对词汇、语法以及语篇的掌握能力。翻译者要了解两种语言的文化,掌握两种语言的基本词汇以及结构差异。而基于体裁下的非文学笔译能力主要是指译者要确保原文的体裁完整;而非文学文本的社会层面是指译文不但要保持原文的结构,还要达到其用于交际的目的。这是因为非文学文本是为社会服务,只有在社会中才存在实际意义。因此非文学文本是否实现了交际目的是评价译者能力的重要标准。同时,非文学文本的社会层面还研究了翻译者的沟通交流能力以及其自身品质问题。
三、基于体裁下的非文学笔译能力分析
(一)双语能力与语言翻译能力
双语能力是非文学笔译必须具备的首要能力,只有掌握源语言的词汇用法,语法运用以及语篇构成的特点,才能完成基本的笔译。双语能力是笔译者实现交际的基础;译者的翻译能力包括其在技巧以及专业知识两个方面。即译者要掌握扎实的语言基础知识和翻译技能,并通过自身的技能实现语言之间的互译。
(二)体裁分析和识别能力
体裁分析能力即在体裁上保持两种语言的一致性和完整性。专业的笔译人员必须具有体裁分析能力,了解每个过程的语言特性;而体裁的识别能力是指译者要具有识别社会职能、交际目的以及读者的范围的能力,即最大限度的满足读者的需求。
(三)工具应用能力和团队协作能力
这两种能力要求译者要具备利用外界条件的能力。其中工具英语能力即其对专业书籍,语言辞典以及多媒体资料的应用;而团队协作能力是指其与周边人员的配合,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翻译任务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四)个人综合能力
基于体裁下的非文本笔译要求译者具有很强的个人综合能力。其中包括自我评价能力、组织能力、以及良好的心理素质。其中自我评价能力是指译者能够在完成翻译后对自己所翻译的作品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在总结中不断的进步;组织能力即其对翻译过程的设计以及翻译能力的体现,组织能力是译者具备的核心能力,对其他能力具有调节作用,是保证翻译顺利进行的基础;而心理素质也是译者必备的重要能力,心理素质的优劣可以严重影响到译者的翻译水平,是有心理素质好的译者,其综合能力才能得以体现,才能更好的完成翻译。
(五)专业知识能力以及专业扩展能力
要更好的完成笔译,译者要掌握多个领域范围内的专业知识,翻译通过语言实现,而语言具有较强的知识性。如法律论文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应,商务论文需要译者掌握商务谈判的基本技巧和注意事项等。掌握专业的基础知识是完成翻译的第一步,除此之外,译者还应该善于扩展自身的能力,使掌握的知识充分的发挥。业务扩展是译者能力的体现,是其创新精神的体现,当然能力的拓展要在掌握专业知识的基础上。只有这样,译者通过不断的学习,专业知识和业务拓展能力逐渐增强,才能确保翻译的顺利进行。
四、总结
关于非文学文本的笔译能力的研究还处于初级阶段,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非文本文学具有专业性,时效性和真实性,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体裁形式。译者要具备一定的个人能力才能做好非文学文本的翻译,才能使这种文本真正服务于社会,服务与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