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制度论文实用13篇

社会保障制度论文

篇1

前言: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民工队伍不断壮大。他们一方面离开了传统的农业经营,导致土地的保障功能大大减弱;另一方面加入现代产业,又使其面临着比传统产业更多的社会风险。虽然客观上他们强烈需要受到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覆盖,但是由于传统的二元社会体制等原因导致他们几乎处于没有任何社会保障的境地。因此,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尤其是从国家“十一五”规划中首次明确提出要“认真解决进城务工人员社会保障问题”可以看出,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的已经提上议事日程。

20世纪90年代中期,广东省最早开始探索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此后随着农民工队伍的壮大和工伤事故的增多,各地纷纷对这一问题进行探索。目前,从实践层面上看,农民工社会保障的模式有三种。即入城保模式(以广东省为代表)、新建综合保险模式(以上海是为代表)和入农保模式(以沿海经济发达农村为代表)。与此同时,理论研究者对此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意见。如李强教授的《当前我国城市化和流动人口的几个理论问题》、孙树菡、张思圆的《都市边缘群体及其社会保障权益》、张启春《谈谈进城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等文章认为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应纳入到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中。与此相反,杨立雄的《“进城”,还是“回乡”———农民工社会保障政策的路径选择》一文则提出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应纳入他们本地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中。同时,也有人提出建立新的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如郑功成《农民工的权益与社会保障》、李迎生的《社会保障与社会结构转型--二元社会保障系研究》、罗遐的《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研究--基于苏皖四村的一项实地调查》等文。从实践探索和理论研究的现状来看,农民工社会保障还存在较大的问题。对于一个在全国范围内流动的庞大农民工群体而言,如果从其保障制度的一开始就处于五花八门的状态,是非常不利于自由流动的劳动力市场的形成。更不利于这项制度的推广和实践。如果说目前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处于二元状态还要延续相当一段时间有其必然性和可能性,那么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处于多元状态不论是从其必然性还是从其可能性来讲,都是行不通的。然而,农民工社会保障为什么出现目前的这种状态,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这一问题是在现实的逼迫下,带着解决问题的态度而出现的制度设计,而有关制度设计的一些最根本的问题还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

构建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必须要从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宏观角度出发。因为目前农民工群体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都是巨大的,如果没有一个总体的宏观的指导思想,单纯地就构建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而展开讨论,即使制度本身是一个很完善的保障体系,但是运用于实践就可能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甚至会出现与国家整体发展目标相背离。现有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在某种程度上就出现了这样的问题。因此,讨论农民工社会保障模式问题,首先要对其制度构建的理念、目标和原则等基本问题形成统一的意见。

一、坚持社会公正的理念

社会公正的基本含义是每个社会成员都应平等地享有基本的政治权利、生存权利和发展权利,使其构成了经济社会正常运转的基础。社会保障制度是随着工业化进程而逐步建立起来的社会政策,它是保证社会公正得以实现的具体政策。从工业化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演进历程来看,社会保障模式经历了补救模式-机制模式-普遍福利模式[1]的演化,虽然这种演化也使社会保障的覆盖范围逐步扩大,但是这种扩大的顺序是从国外意义上的“农民工”开始,逐步扩大到整个工人阶级以至全民,这样的一个过程解决了工业化过程中因市场失灵等原因造成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保证了社会的平稳运行。而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从目前覆盖的群体来看,享受社会保险的主要是城镇职工。农民工虽然也在城市工作,而且经受着比城镇职工更多的社会风险。但由于多种原因,他们未能被以社会保险为核心的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所覆盖,而是被排斥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农民工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社会保障不论从哪种理论来讲,都应该覆盖这一群体,但事实恰恰相反。”[2]这说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不但没有起到缩小差距,保证公平,推动社会结构合理化的作用,相反却起到了强化或者说是放大市场失灵的作用,其社会功能发生了偏差。这不论是对经济的可持续行发展,还是社会结构的转型以及社会的稳定等方面来看,其负面影响都很大。因此,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要对这种偏差进行修正,体现社会公正的原则。

二、要以搭建社会保障制度城乡整合的桥梁为目标。

构建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模式必须从我国和世界社会保障制度的整体发展趋势为着眼点,适应建立全国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社会结构转型的现实需要,为将来社会保障体系城乡整合的大局服务。农民工社会保障模式的选择,既不是对他们当前在就业过程中出现问题的一个临时性的解决方案,也不是简单地把他们纳入到目前的二元社会保障体系中任意一元社会保障体系。尽管这种制度模式的构建可能不同于现有二元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任何一元,但是必须以农民工的特殊身份和社会地位为载体,搭建社会保障制度城乡整合的桥梁。

二元社会保障体系是我国计划经济时期为适应当时城乡经济发展战略的实际而设计的一种社会保障体系,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社会大背景相适应,较好地解决了当时的保障问题。但是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城乡经济差距的拉大,社会保障制度并没有在中央财政的二次分配领域调节城乡之间因市场经济的失灵而带来不平衡发展,而是在原有的基础上有所强化。然而,社会保障制度的城乡整合,不论是从其自身发展规律来看,还是从适应市场经济改革和统筹城乡经济发展的角度分析,这种未来的发展趋势都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尽管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困难重重,但仍然应以“促进城市人口和农村人口的融合而不是分裂,促进城乡一体化而不是二元化,推动城乡利益分配的公平化而不是畸形化”[3]为基本的准则。

农民工在经济收入、社会地位等很多方面都介于城市人口和农村人口之间,同时他们的未来或者说定居地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等特点,使其社会保障制度能够成为整合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桥梁。因此,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模式设计,尽管目前可能不同于城镇和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但一定要为城乡二元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整合提供一个中介或者桥梁。这样才能为从根本上统筹城乡经济的发展、改变二元社会结构、加快城市化进程等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服务。

三、必须坚持切实可行的操作原则

1.坚持与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相对接的原则。

农民工社会保障模式的选择首先必须考虑的问题就是农民工的未来是属于城市还是属于农村。现有的保障模式的分歧最关键点也在于此。即使是从最积极的推进城市化的制度角度考虑,农民工这一群体都不可能完全属于城市;同样,即使是从城市化发展的最稳妥方面考虑,农民工这一群体也不可能完全属于农村。二者在效果方面的区别就是农民工进城的多少,但不可能是全部。这样农民工社会保障模式的构建就不可能简单地把他们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或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而只能是这种制度与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相对接。

2.必须坚持保证农民工社会保障账户能够自由转移的原则。

流动性大是农民工群体的一个鲜明特点。他们不仅在城乡之间流动、而且在不同城市之间,或同一城市的不同企业之间也频繁流动。从今年年初全国各地民工流动的基本情况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已经形成全国范围的农民工劳动力市场。随着2004年出现的民工荒现象,地域之间、企业之间对农民工用工已经展开竞争。[4]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工不同区域之间的流动还会有所增加。

然而,从实践层面上看,由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的是地区统筹,农民工的流动为其社会保障账户的转移带来很大的困难。农民工社会保障扩面缓慢、退保增多等现象都说明了这一问题。目前农民工入城保模式与农民工流动性大相矛盾造成的效果是背离了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初衷,农民工社会保障不但没有推进农民工的城市化进程,反而成为对他们的剥夺。因此,从操作层面上讲,构建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必须适应他们流动性大的特点,保证他们社会保障账户能够自由转移,否则这种制度很难在实践中推行开来。

3.必须坚持农民工缴费低的原则

农民工收入现状及其未来发展趋势的分析,是我们构建他们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前提基础。农民工收入低的现状已经被大量的社会调查所证明。笔者2005年底在北京市做过的一项调研表明农民工的月平均工资为845元。尽管他们省吃俭用,除去花销,年结余平均每人仅3095元。在调查关于“你最多每月能够缴纳多少保险费用”问题的统计中得知,农民工的缴费能力确实非常有限,大多数农民工回答的数字在50-100元之间,平均值为92.99元。[5]如果这与他们的收入相比较而言,所占的比例很高。这说明了农民工对社会保障制度的需求还是很强烈的。农民工收入低直接决定了他们社会保障的缴费能力有限。

农民工收入低的现状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得到根本改观也是决定他们缴费能力的一个因素。尽管近年来长三角和珠三角地区的“民工荒”现象的出现导致一些人认为,不论是从劳动力价格的市场调节机制角度,还是从国家完善最低工资标准的宏观政策角度,都会提高农民工的工资水平。但如果具体分析就会发现雇佣农民工的这些民营企业给农民工提升工资的利润空间十分有限。近年来“民工荒”现象并没有随着媒体宣传而得到缓解这一事实说明这一问题。因为如果企业有给农民工提高工资的利润空间,企业老板不会在没有钱赚(不提工资,招不到工,望单兴叹)和赚的少一点(提高工资,招到工,完成订单)之间选择没有钱赚。同时,农民工自身的素质以及我国农业剩余劳动力多的现实等也都限制了他们收入的提高。由于近年来中央对农民工问题的关注,农民工的工资增长速度会加快,但相对工资的提高则很难。

农民工社会保障缴费能力低一直以来是阻碍他们与城镇职工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因素。建立农民工的综合保险模式和实行他们与城镇职工不同的缴费水平等措施都是由于农民工的收入低、缴费能力有限这一因素所致。由于农民工收入低的这一现实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得以改变,因此,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模式的设计,必须要充分考虑到这一点。

四、农民工社会保障模式的建议

纵观目前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实践探索和理论研究可以发现,现有的制度模式的设计还没有很好地解决了上面的几个问题。当然每个制度模式的设计也都有其优点和长处,但问题是如何整合这些制度,使其成为一个能够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设计合理的、能被政府、企业和农民工以及研究者共同接受的农民工社会保障模式。

农民工社会保障模式的构建既要照顾到制度模式的可实践性,又要有一定的社会保障理论为依据;既要考虑到制度实施的现时性,又要考虑到制度实施的可持续性;既要适应农民工群体的特点,又要考虑到制度与二元社会保障体系的对接问题。制度设计的多重目标要求其最大的特点就是灵活性。因此,我国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模式的构建应以建立个人发展账户为基础的综合保障体系。

1.对个人生活过程中必经的保障项目应建立个人发展账户。个人发展账户应是一种综合的保障项目,包括购房,子女教育,养老等保障项目。主要通过储蓄形成,个人和雇主承担主要部分,政府通过给予存入资金免所得税这种间接的方式进行补贴。个人发展账户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归个人所有,支配权、使用权上受公共政策干预和约束。政府承担的责任,应当在资产形成、保值增值、待遇计发三个方面进行平衡,并通过强制或非强制的办法执行,管理和运作。个人发展账户是综合账户,分项设计,综合管理,统一使用,实现个人账户的纵向转移支付。个人发展账户具有的灵活性对于目前我国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形成有促进作用,也适应劳动力流动频繁的现状,以及与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对接等都是可行的。

2.对于大病等带有风险高的保障项目应建立风险共担机制较强的保障办法,建立全国统筹的大病医疗制度。大病统筹应该类似农村的合作医疗,政府对此资助力度应较大,体现社会公正,引导农民工参加。

3.建立由企业负担的工伤保险制度。农民工所在的企业必须根据企业所在行业风险大小缴纳农为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一旦漏保企业应付全部责任。这不仅是对企业生产安全的一个保证,也是维护农民工弱势地位的一个体现。

4.最低生活保障。鉴于农民工的特殊身份,最低生活保障也可以是双重的。在户籍改革成为大趋势的情况下,农民工入城市户籍可以享受城市的低保,回农村可以继续享有对土地的永久使用权。但是为了防止大量农民工涌入城市享受低保给城市发展带来的沉重的负担,各个城市可以规定农民工连续在某一城市工作的年限,作为其享受城市低保的一个条件。

注释:

1、杨翠迎中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研究中国农业出版社2003/10版

2、杨桂宏农民工社会保障缺失的深层原因中国社会学网/社会政策

篇2

(一)社会救助

社会救助,它是指社会成员因受自然灾害及其经济、社会原因而导致他们无法维持最低基本生活水平,由国家和社会给予各种形式援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我市历来十分重视社会救助工作,始终把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当作帮助城乡贫困对象摆脱贫困走向富裕的重要措施。并始终贯穿“依靠群众、互助互济、自救自立、救人救本”的原则,突出了“生产自救”和“以工代赈”的思想,在安定人民生活,保持社会的稳定,促进生产的发展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我市也正处在社会、经济转型时期,原有的社会救助已明显地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随着企业的改革,大量的人员下岗而陷入生活贫困,而我市的财力又有限,使得社会救助工作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一是社会救助标准过低,除了孤寡病残救助尚能勉强维持救助对象的基本生活之外,其余各项都仅是象征性的道义支持;二是社会救助经费没有能够与国民经济发展同步增长。要解决社会救助方面存在的问题,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措施,就是建立最低社会保障线制度,即国家为救助社会成员中收入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者,而制定的一种社会救助标准。实行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是国家重视和保障社会成员生存权的重大举措,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实行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后,可以依法对收入低于生活保障线的社会成员进行救助,覆盖面广,将其它保障项目解决不了的社会成员生活困难问题兜了底,我市已于1997年3月1日正式出台了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这是我市救助制度的重大改革和完善,它大大地提高了社会救助的法制化、规范化水平。同时,也使社会成员的生活困难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有利于化解矛盾,消除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更好、更直接地为我市经济体制改革服务。

在实施最低保障线制度的过程中,还要注意以下二个问题:一是妥善解决好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经费。经费问题是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的核心、基础,如经费不落实,其他工作都无法开展。可以因地制宜,采取市财政与各旗县区、各企事业单位共同承担的办法,并明确界定各自的职责、权限、操作运行的程序、资金管理和使用等问题,形成规范化的管理制度。二是要正确处理好需求和可能的关系,使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救助标准。不求一步到位。

(二)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由国家通过立法形式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障制度,是所有社会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国家和社会基本政策的直接体现,也是维持社会政治、经济秩序稳定和社会经济正常发展的战略性手段。但是社会保险提供的保障水平只能以一定时期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为基准,既不保证原有生活水平不变,更不会满足遇险社会成员的全面生活要求。同时,它也是国家调节个人收入差距的特殊手段。

1、养老社会保险

养老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覆盖面最广的重要项目之一。它是指在政府立法确定的范围内,对达到法定年龄的社会劳动者,当其按照规定正式退出劳动领域后,由国家或用人单位为其提供社会保险补偿,以保障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

我市现行的养老社会保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是保险金的给付与保险费缴纳相脱节,权利与义务不统一;二是养老保险缴费率过高;三是统筹范围小,资金积累不足;四是地方与行业之间的社会统筹缴费比例不同,造成职工跨地区、跨部门调动困难,不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我市养老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应本着兼顾眼前与长远的原则,既要坚持和完善现行养老保险制度中社会共济性的长处,又要注意克服其“大锅饭”统筹的短处;既借鉴与引入个人帐户制度中的自我保险机制,又努力避免其缺少社会共济性的弱点。博采众长,形成社会保障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兼顾,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社会化、科学化、制度化的新型养老保险制度。

二是要以“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为原则,统一基本制度,改变制度分散、方法各异的状况。同时,明确界定产权,分别立帐,单独核算,提高管理的透明度,以增加受保人的信心。

三是实行统帐结合的办法后,要打破投保单位中合同工、临时工与其他职工的身份界限,以及各种经济成份的界限,要使用统一的缴费标准和待遇标准。

四是在计算养老社会保险缴费比例时,要结合我市经济发展还处于一个较低水平,仍有贫困地区存在的实际,充分考虑到这个缴费比例要有适当的基金积累水平和抗风险的能力。

五是要努力提高养老保险基金分级管理、市级统筹的能力、逐步扩大统筹范围,加大基金的调控作用,以便在更大的范围内调剂基金,发挥社会共济、分散风险的保障作用。

2、失业社会保险

失业社会保险是对劳动年龄人口中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意愿的成员,当其因非自愿原因暂时失去劳动机会,无法获得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工资收入时,由国家或社会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

我市的失业保险制度是1987年建立的,虽然时间不长,但在促进经济发展,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保持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一是履盖面窄;二是基金来源单一,保险水平低;三是再就业难以落实。

针对上述问题,我市的失业社会保险应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结合失业和就业的状况,逐步建立起覆盖城镇全部职工,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救助与再就业相结合,管理和服务社会化的新型的失业保险制度。

一是逐步扩大失业保险的范围。按照《劳动法》的要求,将失业保险覆盖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国有、集体、个体私营等所有劳动者,真正解决非国有经济从业人员有险无保的问题。

二是合理地确定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和缴纳标准。扩大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变过去国家包揽为国家、用人单位、被保险人三方负担。

三是合理确定基金的使用结构。用积极的促进再就业,代替单纯发放失业救助;用严格救助条件、缩短救助周期。

四是适当延长老年失业者的失业救助期限。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含2年),且在救助期间未能重新就业的老年失业者、可延长享受失业救助至退休,但要降低待遇标准。

五是充分发挥失业保险的作用,并把失业救助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地结合起来,统筹安排。

3、医疗社会保险

医疗社会保险,是指社会劳动者因病、受伤等原因需要诊断、检查和治疗时,由国家和社会为其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我市的医疗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虽然也实行了一些改革的措施,并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从根本上来说,仍没有消除其固有模式下带来的种种弊端。一是缺乏有效的医疗费用制约机制,浪费严重;二是缺乏合理的医疗经费筹措机制和稳定的医疗费用来源;三是医疗社会保险起步艰难;四是医疗服务中价格体系不合理,管理漏洞也较多。

我市的医疗社会保险,要通过改革,逐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医疗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面合理负担的,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履盖城镇全体劳动者的医疗保险制度。

一是要保障基本医疗,既要使劳动者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基本保障,不会因病陷入贫困无助的境地,又要将这种保障水平控制在政府和企业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二是个人承担适当的经济责任,通过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自付部分医疗费用等形式,改变医疗费吃“大锅饭”的状况。

三是建立对职工个人医疗费用的有效制约机制,减少浪费。职工就医,必须出示由医疗保险机构统一制发的带本人照片的医疗卡。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可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中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比例可随费用的升高而降低。

四是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定点医疗制度,促使定点医疗单位通过合理竞争,提高医疗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降低医疗费用。政府有关部门和医疗保险机构要对定点医疗和定点销售药品单位进行资格审定和定期检查。

4、工伤社会保险(略)

5、其他社会保险(略)

(三)社会福利

社会福利,指国家、集体和社会为保障全体公民的基本生活,提高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而提供的福利性物质帮助、福利设施和社会服务。

由于我们的社会主义制度和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我市的社会福利不可能是从摇篮到坟墓全部由国家包揽的模式,而应有自己的特点。作为国家不断提高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一项社会措施,虽然步履缓慢,但已逐步形成了我市社会福利的体系,为满足我市公民的社会福利需求,提供了服务设施与项目,也为我市的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做出了努力。同时,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社会福利社会化程度低;二是单位自办的福利设施,使用效率不高,浪费严重,经济效益低;三是职工福利基金提取办法还不尽合理,职工福利基金的项目和使用也比较混乱;四是我市的社会福利设施更新不够,财政投入不多等。

社会福利这是一种较高层次的社会保障,它既不象社会保险只对职工失去的工资给予一定程度的补偿,也不象社会救助只能起到“雪中送炭”的救急作用,而是以促进城乡居民的生活福利普遍提高为目的。

——在社会津贴方面,将“暗补”变为“明补”。把对城镇职工实行的粮食补贴、副食补贴等,都由过去的计入个人工资总额的办法改为单位给付的形式,由“暗”变“明”,让职工明白自己所得中哪些来自按劳付酬,哪些来自社会福利,同时,也有利于社会福利支出统计。

——在住房福利方面,要彻底改变对城镇居民无偿分配住房的状况。现阶段改革应分为三步;一是提高现在过低的房租,实现“以房养房”;二是公平出售新理住房,以吸收更多的住房建设资金;三是建房投资来源多元化,除国家、地方投资外,鼓励企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居民个人投资兴建住房。

——在职工福利基金的项目管理方面,应进行调整。把那些不应由福利基金开支的项目,划出来由其他经费解决。对有特殊贡献者,可享受特殊的福利待遇。

——在福利事业社会化方面,企业要摆脱“小社会”的负担,随着生产化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逐步实现,同时,应制定一些优惠政策加以扶持,大力发展社区服务事业。

(四)社会优抚

社会优抚是指国家和社会按照规定对法定的优抚对象提供确保一定生活水平的资金和服务,带有褒扬和优待抚恤安置性质的特殊的社会保障制度。

我市的社会优抚安置,做了大量的工作,对于解决优抚对象的实际困难,保障这部分人的生活水平不下降,促进社会的稳定,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还有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主要一是现阶段优抚对象的各项抚恤补助标准明显低于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二是优抚经费尚未建立起正常的增长机制;三是优抚事业单位还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服务管理方式尚待完善,社会化管理的能力还很弱。

针对上述问题,必须对现行的社会优抚制度进行改革:

——科学地确定社会优抚经费在财政支出中每年的递增比例,以确保优抚事业的正常增长的调整机制,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随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同步提高。

——优抚事业单位要加大改革的力度,以提高经济效益和提高管理水平为重点,改革人事、用工和津贴发放制度、挖掘内部潜力,增强自身发展的活力。并积极筹建社会优抚的专项基金,创办经济实体,发展第三产业,努力创收,以保证基金的容量。

——要大力发展干休所的生产经营,增强干休所的活力和自我保障能力,积极探索社会化管理的路子,创造条件,由目前“大集中,小分散”的管理体制,逐步过渡到“小集中,大分散”的社会化管理体制。

——继续实行退伍义务兵合同制的保护政策,使他们安心国防建设事业,同时又能适应国家用工制度的改革。

在建立我市的社会保障体系过程中,必须坚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社会成员三者的关系;同时,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按照我国的社会制度、社会风俗、民族传统、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和特点,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社会保障体系。

1、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广大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指导思想、目标、方式和重大意义,让广大人民群众去认识它、理解它、支持它,为我市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2、要加强组织领导、各方面协调配合,通过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开。切不可情况不明,底数不清,便盲目推进,给工作带来损失。

3、要结合我市实际,认真做好我市未来一个时期内经济、人口与社会保险三者的发展状况的测算工作,以便科学确定合理和适度的社会保障水平。初始阶段,一般不宜再增加国家财政和企业的负担,个人的缴费,也应从实际承受能力出发,由低向高,逐步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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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变量定义

1.居民主观幸福感(happiness)。被解释变量happiness的取值来源于CGSS问卷中被访者对问题“总的来说,您认为您的生活是否幸福?”的回答。答案分为“很不幸福、比较不幸福、一般、比较幸福、完全幸福”,分别对应1-5的赋值。表1显示了居民主观幸福感调查结果的分布情况。在最终的9189个样本中,居民主观幸福感的分布情况与全样本并不存在明显差异,回答“很不幸福”和“比较不幸福”的比例为2.14%和7.66%,而样本中有18.01%的被访问者选择回答“一般”,另外56.55%和15.64%的被访问者选择了“比较幸福”和“完全幸福”。这样的分布情况表明删除数据缺失的样本个体后实证结果不会有明显差异。2.社会保障(medicare、pension和social_security)。本文用来衡量居民社会保障情况的指标medicare和pension分别来自居民对调查问卷中的问题“您目前是否参加了城市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社会保障项目?”和“您目前是否参加了城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保障项目?”的回答。当访问者回答“参加了”即赋值为1,当回答“没参加”时赋值为0。Social_security的取值为medicare*0.5+pension*0.5,是分别赋予medicare及pension各0.5的权重再相加的综合指数。3.控制变量。控制变量分为两类,一类是被访问者的个人及家庭特征变量,另一类是其所在城市的宏观数据变量。个人及家庭特征变量包括:性别(male),男性取值为1,女性为0;年龄(age),是居民在2009年的周岁;民族(nation),汉族取值为1,其他为0;(religion),有取值1,无取值0;教育情况(education),即根据学历推算的接受学校教育的年数;政治身份(communist),中共党员取值为1,其他为0;健康状况(health),来自被访问者对问题“您觉得您目前的身体健康状况是?”的回答,答案“很不健康、比较不健康、一般、比较健康、很健康”分别取1-5的整数值;户籍(urban_hukou),适用于调查结果“非农业户口(城镇户口)、居民户口、军籍”的取值1,其他为0;工作情况(work),有工作取值1,其他为0;收入情况(income),即2009年该家庭总收入的自然对数;婚姻状况,分为两个变量divorced和married,分别表示离婚和已婚状况,当离婚和分居时,divorced取值1,其他情况取值0,当已婚时married取值1,其他情况取值0;收入公平(fair),来自于问题“考虑到您的教育背景、工作能力、资历等各方面因素,您认为自己目前的收入是否公平?”,回答“不公平、不太公平、一般、比较公平、公平”分别取值1-5的整数。居民所在城市的宏观数据变量包括:收入差距(inequality),是2009年该城市城乡居民个人可支配收入的比值;经济增长率(growth),是2009年该城市GDP的增长率(%)。

(三)数据描述

表2显示了模型中各个变量的描述性统计结果。用于实证研究的9189个微观样本涵盖了全国30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82个城市,其中东部32个,中部30个,西部20个,说明研究样本具有一般代表性。描述性统计结果表明,主观幸福感happiness的均值为3.76,处于中等偏“比较幸福”的水平。医疗保险medicare的均值为0.87,说明样本中87%的居民参与了医疗保险的社会保障项目,养老保险项目pension参与的居民却只有46%,低于医疗保险的参与率,这两个变量的标准差分别为0.33和0.5。社会保障综合指标social_security的平均值为0.66,标准差为0.33。

二、实证分析

(一)基本结果

由于在本文的回归模型中,被解释变量happiness的取值是1-5的整数,是一个表示程度的有序变量,因而本文采用OP模型对其进行估计。实证结果如表3所示。表3不仅列出了解释变量的偏回归系数,还列出了解释变量对happiness的边际效果。从表中可以看出,变量social_security变量的回归系数在1%的水平上显著为正,说明提高社会保障水平能够显著增进中国居民的主观幸福感。具体来说,当社会保障指标提高一个标准差(0.33),能使居民感觉“很不幸福”、“比较不幸福”和“居于幸福和不幸福之间”的概率下降0.21%、0.83%、1.42%,但却可以使居民感觉“比较幸福”和“完全幸福”的概率上升0.85%、1.61%。通过对以上实证结果的分析,本文认为社会保障可能主要通过以下三种路径影响居民的主观幸福感。首先是经济路径,社会保障可以促进经济增长,并在某些方面增加个人和家庭的收入(如领取低保),从这个方面社会保障对幸福感有促进作用。其次是心理路径,社会保障制度可以作为社会的“安全网”和“稳定器”防范于未来的风险,给人们心理上安定的感觉,还可以增加社会信任,从而提升了居民幸福感。最后是社会路径,社会保障可以使国民收入再分配,促进了社会公平,从而提升了居民幸福感。对于其他控制变量,除了工作情况(work)和经济增长率(growth)两个变量不显著以外,其余变量都对居民主观幸福感产生显著影响。并且各控制变量的估计结果与既有文献的研究发现大体一致。

(二)分项结果

目前在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分量最重、人民最为关注的当属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所以为了考察这两个指标各自对主观幸福感的影响以及影响程度的差异,现将其作为单独的变量同时放入回归模型中进行估计,估计结果如表4所示。从实证结果中可以看出,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都对主观幸福感产生了显著的正向影响,但是根据边际效果的数据来看,医疗保险对幸福感的影响程度高于养老保险。实证结果进一步说明,推进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对提高居民幸福感的重要意义。医疗保险影响大于养老保险影响的可能解释是:首先,医疗保险的覆盖度大于养老保险,从全体样本中就可以看出,有87%的居民参与了医疗保险,只有47%的居民参与了养老保险。其次,可以看出人们对于医疗保险的重视,因为健康对个人会产生身体和心理的双重影响。最后,健康问题贯穿于人的一生,而养老保险的作用一般突出体现在老年生活方面。

(三)分群体结果

为了进一步探讨社会保障对于不同群体幸福感的影响,本文按不同标准将被访问者分为不同群体,以观察社会保障对其幸福感影响的差异性。首先,按照被访问者所处的地域,将样本分为东部和中西部居民两个子样本;其次,再按照CGSS问卷中的问卷类型将被访问者分为城市和农村两个子样本;最后,根据被访问者家庭收入是否达到平均收入将其分为高收入群体和低收入群体两个子样本。分别对以上子样本进行OP回归,实证结果如表5所示。对于每个子样本,社会保障都显著影响其幸福感,但是对中西部地区居民的影响大于东部,对农村居民的影响大于城市,对低收入居民的影响大于高收入群体。这个结果可能的解释是,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当低层次的需求被满足以后,人们更重视还未得到满足的更高层次的需求。生活在经济相对发达城市的高收入居民其基本生活需求得以满足,影响其幸福感的因素中高层次的需求可能占比较多。并且,我国的社会保障体制更倾向于照顾普遍大众及弱势群体,故对生活环境较差的居民影响较大。

篇4

在现代社会,随着福利国家或积极国家的兴起,贫困和失业等不再被认为是个人能力微弱的问题,而要求国家积极介入市民生活,以帮助生活贫困者和社会经济上的弱者,以保障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尊严。社会保障制度作为一张“安全网”(safetynet),也就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在现实生活中,社会保障金的发放,可谓量大面广。尽管向每个社会保障金申请人发放保障金与否,并不足以对社会政策整体产生直观的立竿见影般的影响;但对于申请人个人而言,该决定可能直接会影响到他能否享有最低限度的生存和最起码的尊严。因此,如何为社会保障申请决定设计出有效的复审程序,去面对社会保障案件中那些高度技术性的复杂因素,为相对人提供有效的且有效率的救济机制,就成为一个迫切的课题。

在美国,1935年通过了《社会保障法》,1940年1月在当时的社会保障委员会(SocialSecurityBoard)内设立了申诉委员会(AppealsCouncil),申诉委员会的制度和功能几经变迁,作为美国社会保障行政系统内部救济机制的最后一环,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仅在2002年,申诉委员会系统所处理的案件就达135000件之多。本文就试图以美国的社会保障申诉委员会制度为研究对象,来对申诉委员会的结构框架、历史源流和制度实践加以介绍和分析,以期对我国社会保障救济机制的设计,乃至对我国行政复议的制度变革,能有所裨益。

二美国的社会保障金体系与裁决过程

要对美国社会保障金裁决过程特别是申诉委员会的制度设计有一个较为明晰的理解,首先,就必须对美国社会保障金体系,以及社会保障金的裁决过程有一个相对客观全面的了解。

(一)美国社会保障金体系概述

美国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纷繁复杂,但至为重要的,还是以下两种公共扶助项目,即老年人、幸存者、残疾人与健康保险(以下简称RSDHI)项目以及社会保障收入补助金(以下简称SSI)项目。

无论是申请RSDHI项目还是SSI项目的申请人,都要符合经济上的及医疗上的资格要求。就RSDHI项目而言,它本质上是一个保险项目,保险金则是以《联邦保险税法》中税的形式,从职工工资中按比例扣除的。对大多数申请者而言,要想获得RSDHI项目的保障,就必须在此之前缴纳10年的保险税,而且要求必须是在申请前的5年内连续缴纳了保险税。

与RSDHI项目相反,SSI项目并非保险项目,而是一项以最低收入线为基础的社会保障项目,所覆盖对象是缺少必要收入和资源,以至于无法达到联邦最低收入水平下生活水准的盲人、残疾人,以及超过65岁的老人和不到18岁的孩子,在2000年,SSI项目申请人要限定在个人月收入2000美元以下,夫妻月收入3000美元以下的人群。

(二)社会保障金申请裁决过程

无论是RSDHI项目还是SSI项目的申请,其申请裁决过程都可以大致分为如下五步:

1.启动初步申请

申请人首先要向社会保障署的区域办公室或分支办公室提交一份申请,区域办公室首先要来调查申请人的经济资格,看其是适于接受RSDHI项目还是SSI项目,还是两者都适合。如果发现申请人经济上不适格,则发给其一份驳回通知(noticeofdenial)。

如果申请人被认为经济上适格,那么则将申请人的申请文件转给州残障鉴定机构(DisabilityDeterminationService,简称DDS),州残障鉴定机构是依社会保障署的规章而建立起来的,受联邦财政的资助,负责审查申请人医疗上是否适格。州残障鉴定机构有权从医院、诊所调取申请人的医疗纪录。常常是由一个由一名医学顾问和一名残障鉴定人员组成的两人小组,来作出申请人医疗适格与否的决定。美国每年大约要处理150万件初步申请,在2002年度有百分之六十的初步申请被驳回。

2.再考量

一个对初步申请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再考量”(reconsideration),再考量程序与初步申请决定程序相同,但在该程序中,判定申请人是否经济适格或医疗适格的官员,不能是作出初步申请决定的官员。在此过程中,申请人有权提交新的证据。再考量过程往往要花两个月时间,2002年有84%的再考量申请被驳回。

3.行政法官的听证

当“再考量”申请被驳回后,申诉人接下去可以启动由联邦行政法官主持的重新听证。在该阶段,申诉人首次有机会和行政决定作出者展开面对面的交锋,申诉人及其代表人可以提交证人证言以及其他医疗证据,并对其主张加以简要评述与说明;而在听证会之前或之后,行政法官可以叫职业卫生专家或医学专家来与申诉人或其他证人相互质证。该听证会是非对抗式的,在不同情况下听证会的正式化程度也各不相同。

听证会一般要持续30到60分钟,要对听证会加以全程录音,行政法官将据此做出独立判断,而无需对此前的决断予以太多权重。行政法官听证阶段全程可能要持续六七个月,在2002年,向36.8%的申诉人作出了驳回申诉裁决。

4.申诉委员会

这是行政申诉的最后一个阶段,大约80%申诉人的申请被驳回。如果对申诉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就再没有什么附加的行政申诉渠道,而只能或者向联邦地方法院,或者重新开始提交一份初步申请。对申诉委员会制度,在后文中还会展开详细论述。

5.司法审查

如果申诉人对终局行政决定不服的话,可以在60日内向联邦地方法院提讼。如果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能为“实质性证据”所支持,法院将对行政决定予以支持;法院还有可能以案件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来审查案件,但这相对并不多见。法院可以对行政决定予以确认、修正、撤销或发还重作。

(三)社会保障金裁决过程的特色

美国社会保障金裁决过程有如下五个特色,这构成了我们后面探讨申诉委员会制度时,不可回避的制度背景:

首先,美国社会保障金案件数量是相当庞大的,这也影响了它的申请和救济程序设计。在美国,州残障鉴定机构每年处理的初步申请和再考量请求达200万件之多,社会保障署的行政法官每年作出的裁决数量要超过整个联邦司法系统的总和,申诉委员会在2002年财政年度评判和裁定的案件也达到101000件之多。这也促使了社会保障行政系统日趋复杂肥大。

其次,与大多行政事项不同,社会保障金案件很大程度上要以事实认定为基础,它更多的是将已有的法律适用于新的事实之中,因此案件裁决中体现了更多的“司法”风格,所更多考虑的并非是如何回应不同利益团体的诉求,而是如何以对事实的客观认定为基础,作出尽量中立的裁决。

第三,社会保障金案件具有高度的复杂性、专业性,裁决者不仅要对社会保障领域的法律、规章、裁决及政策相当熟悉,还要对满是科学“行话”的医学与职业卫生记录予以了解。

第四,尽管社会保障金案件裁决要以客观化的事实认定为基础,但由于裁决每每涉及决定者对医生、顾问及其他专家的学识、可信度等的主观判断,以及对相关经济、社会和政治因素的考量,因此也无可避免的掺杂了某些主观性因素。

第五,社会保障金申请的程序负荷较重,如上所述,一个申请有可能跨越初步申请、再考量、行政法官的听证程序以及申诉委员会程序四道行政环节。时间甚或会长达数年之久。

三美国社会保障申诉委员会概述

在社会保障金申请过程中,申诉委员会的审查是行政的第四道环节,也被称为“咬苹果的第四口”,申诉委员会的裁定作为健康和人类服务部的终局决定,也就穷尽了所有的行政救济。

(一)申诉委员会的历史

在1940年1月,当时的社会保障委员会内设立了一个由三人组成的申诉委员会,以对裁决者加以指挥和监督,并对其决定加以审查。在1946年,社会保障委员会被撤销,其职能转移给了联邦保障局(FSA),联邦保障局则将这方面的大部分权力授予给了社会保障局的局长,但仍保留了对申诉委员会的控制权。从此开启的一个传统就是,申诉委员会的权力直接源自部长的授权。在1953年,联邦保障局被并入新的健康、教育和福利部,申诉委员会则成了社会保障局局长办公室的一部分,对听证和申诉的职权还是由部长流向了申诉委员会。

时至今日,听证和申诉办公室的副主任只能是对申诉委员会提供“行政导引”,他本人作为申诉委员会主席来发挥非正式的影响。申诉委员会“对管辖范围内的所有项目都有完全的决定权”,从而进行独立的判断。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在1940年为3人,在1956年为6人,在1959年为8人,在1960年为7人,在1975年为9人,到1976年增加到14人,到1983年则增加到20人。即使在美国,对社会保障金裁定过程及其救济机制的研究,更多的集中于对州残障鉴定机构及行政法官角色的研究,申诉委员会制度中蕴涵了诸多困惑之处,同时也不为外界所知晓了解。

(二)申诉委员会的法律根据

关于申诉委员会,并无明示的法律授权规定。相关的隐然有关联的法律规定,只是说在行政法官审查阶段之后,“进一步的,部长获得授权,可以依其自愿,可以举行听证,并且当他认为为本节所规定管理所必要或适宜时,可以进行这样的调查或启动其他程序。”该法还进一步授权申诉委员会来履行终局行政审查功能。

申诉委员会是依据规则制定程序建立起来的,目前更多的是以规章的形式来对申诉委员会审查案件的特定条件、所要遵循的程序以及对终局不利决定向法院提讼等事项加以规定。此外还有很多层次较法律和规章为低的文件,也对申诉委员会加以规定。这其中包括“社会保障裁定”(SocialSecurityRulings),它是以法律和近期法院、社会保障署决策者、行政法官、申诉委员会等决定为基础的解释性声明,这些裁定作为解释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或规章的效力或效果,但在裁定其他案件时,可以作为先例加以援引。

此外社会保障署还保有项目操作手册系统(ProgramOperationsManualSystem,简称POMS),它长达两万页之多,面向的是社会保障署的雇员,以指导他们处理社会保障金申请。POMS对申诉委员会并不直接适用,但有助于案件卷宗文件的制作与处理。此外,社会保障署的听证与申诉办公室(OfficeofHearingsandAppeals,简称OHA)也有一本手册,来为行政法官和申诉委员会提供程序性指南。这些手册并非是对现有基本社会保障法律框架的改变,而只是对法律中所存缺漏的补充。

(三)申诉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与管理

除了申诉委员会的二十名委员之外,由社会保障署听证和上诉办公室的一名副主任出任申诉委员会主席,但主席因还兼有其他职责,不大介入申诉委员会的具体运作,因此另设一名副主席来处理申诉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遴选申诉委员会新成员时,要求其此前必须有七年法律执业经历,并曾介入法院或政府管制机构对正式案件的准备、陈述或听证。会把“最具资格者”的候选人名单呈送给申诉委员会副主席,他来对其中部分候选人进行面试,核查候选人相关资料,并向申诉委员会主席提出意见建议。尽管申诉委员会成员的任命最终要经过社会保障署署长核准,但申诉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还是有着相当程度的选择权。曾有过社会保障行政实践的人每每得到优先考虑,例如现任的申诉委员会委员中,多人此前曾任行政法官,或在人类和健康服务部、社会保障署等机构工作。

申诉委员会委员享受着与行政法官相同的职薪待遇,为GS-15级;但与行政法官不同的,他们不受行政程序法的保护。申诉委员会委员的薪酬是以其绩效为基础的,因此要接受委员会副主席对他们进行的绩效评估。尽管理论上这可能使得听证和申诉办公室对申诉委员会有相当程度的控制权,但实践中,听证和申诉办公室几乎从未干预过申诉委员会的决定,申诉委员会成员也在事实上得到了相当高程度的保护,就没有过受到政治压力干预的实例。

申诉委员会尽管只有二十名委员,但有着一个有力的支持系统。申诉委员会有专门的办公室主任以及其他雇员,每名委员都配有一名行政助理以处理文牍工作。主要支持系统是“申诉运营办公室”(OfficeofAppealsCouncil,简称OAO),OAO也是听证和申诉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之一,OAO位于弗吉尼亚州的阿灵顿,它分为五个案件处理部,下设32个分支机构,并有320名分析师(analyst),这些分析师一般并非法律人,其职薪待遇在GS-11到13级之间。这些分析师来履行初步审查功能并提出建议,大多数情况下申诉委员会成员会接受他们的建议。这些分析师一般是进行书面审查,每人每月大约可以审查25个案件。为了提高他们的工作效率,还针对他们所从事各项任务的复杂程度,为每一任务规定了完成的标准时限。

四申诉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

申诉委员会要在三类不同的情境下处理不同的请求,分别是在行政法官听证后,在“审查层次”(reviewlevel)上的处理;在被申诉委员会拒绝的申请人向联邦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后的处理;还有就是在地方法院作出最终决定或裁定将案件发还给社会保障署,让其重新进行听证或开始其他行政过程的处理。

(一)审查层次的案件处理

审查层次的案件处理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被行政法官所拒绝的申请人为谋求该决定,而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request-for-review);另一类则是并无申请人申诉,申诉委员会就开展“主动审查”(own-motionreview)。

1.审查请求

在行政法官阶段被全部或部分拒绝的申请人,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请求可以以一份社会保障署的表格或以其他书面文件形式提交,并可同时或随后附信或附辩词来对行政法官决定的理由,予以简要说明。但这并没有赋予申请人获得申诉委员会审查的“权利”,申请人只是作了一个申请,申诉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可以不予受理,也可作出驳回或准许请求的决定。当申请提交超过时限,或者后来申请人自行撤回时,申诉委员会则对该案件不予受理;如果申诉委员会确认行政法官的决定和裁定是正确的时,则作出驳回请求的决定;如果申诉委员会认为行政法官的工作有缺失,则作出准许请求的决定。

如果申诉委员会准许了申请人的请求,那么它可以有(reverse)、发还(remand)、修正(modify)或者确认(affirm)四种选择。①当行政法官已就事实记录的认定做了充分工作,但理解和适用法律有错误,而申诉委员会无须进一步的事实认定就可以做出正确的法律决定时,则以的形式来改变行政法官的决定;②申诉委员会作出发还决定,将案件发还给行政法官,责令其进行全新的听证,或重新收集附加证据,或重新给出裁决意见;③毋须发还,上诉委员会可以通过部分改变行政法官决定或意见,来修正行政法官的裁决;④确认决定则是维持行政法官裁定原样不变,因为促使申诉委员会做出准许决定的问题已经解决,就已再无纠正的必要。

2.主动审查

在1975年以前,申诉委员会对行政法官所作的全部同意申请决定和大部分驳回申请决定予以审查;在1975年到1980年间,随着案件负荷量的增加,申诉委员会停止了主动审查,只对申请人的审查请求予以审查;到1980年,在参议员贝尔曼的推动下,国会加强了质量控制,国会指示申诉委员会要发展出来更为均衡的监控机构,以对行政法官的决定加以审查。

又可将主动审查分为五类情况:①申诉委员会从行政法官的给付社会保障金裁决中,随机抽取10-15%的样本,进行主动审查;申诉委员会要在行政法官决定做出六十日内,决定是否对该决定进行审查。②第二类则被称为“靶向”(targeted)审查,即对于那些做出给付社会保障金裁决比率特别高的法官,或者对于那些效率特别低的法官的决定,由申诉委员会来予以严格审查。很多行政法官认为这样的靶向审查构成了对自己独立地位的威胁,在1984年后就停止了这类审查。③申诉委员会对新出任的行政法官大部分乃至全部决定加以审查,看其是否与社会保障署的规则和程序相一致。④第四类主动审查与“异议”(protest)有关,当残障营运办公室或其他的社会保障署下属机构认为行政法官的决定会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技术错误而无法实施时,可提出“异议”并进行主动审查。这类审查不多,平均每月100-150例。⑤第五类审查与“政府代表方案”有关。政府代表无法正式的就某一案件提起“申诉”,但有权去“暗示”某一给付裁决应引起申诉委员会的注意。

3.案件的审查根据

在1976年之前,申诉委员会对行政法官的工作进行完全重新审查。目前,根据规章规定,申诉委员会可以以如下五个因素为由,来对案件加以审查:①行政法官滥用裁量权;②法律适用错误;③缺少实质性证据;④存在着相当的政策或程序问题,可能会影响到普遍的公共利益;⑤又有新的和实质性的证据提交。其中最常援引的理由当属“没有实质性的证据以支持行政法官的决定”及“提出了新的和实质性的证据”。但联邦巡回法院的判决认为,申诉委员会有广泛的权力,以各种理由来受理案件,而不限于以上这五个因素。

4.新证据的采信

同时根据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在行政法官做出决定之后,行政证据记录就将不再开示。这意味着除非证据是新的且实质性的,且与行政法官所作考量的时间段相关联,否则申诉委员会将不能去对未提交给行政法官的证据加以考虑。但是在三种情况下应对新证据加以考量:第一,如果一个在行政法官听证阶段未寻求人的申请者,在申诉委员会阶段请了人的话,那么应对人发现的新证据加以考量。第二,如果在行政法官听证和申诉委员会审查的间隔期,申请人接受过医疗检查或治疗,从而会对损害程度的评价产生影响的话,则应对检查或治疗结果加以考量。第三,如果由于医生或医院的原因,使得行政法官阶段未能获得所需医疗纪录副本时,申诉委员会应对这些医疗纪录副本加以考量。

5.案件的审查流程

当案件送抵申诉委员会时,首先是将卷宗送抵申诉运营办公室(OAO)的对应分支机构,然后将该案件指派给一名分析师,要求他在10天内完成任务。分析师要审查包括听证会磁带录音在内的所有卷宗,如果分析师要建议采取主动审查,或者已有主张指责听证会不公正,或者有医疗或职业卫生专家提供证人证言时,分析师就必须听磁带。然后分析师准备一份报告,对卷宗加以归纳小结,指出要害问题所在,并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建议举措。对审查请求型案件而言,分析师要在一份三页纸的表格上打勾或画圈,以勾勒出该案的至为显著的特色,分析师还可以再用一两页纸来对案例加以详细描述,并给出所提建议的详尽理由。对主动审查型案件而言,分析师所遵循的程序几乎是一模一样。

当分析师完成案件报告后,卷宗将移送给申诉委员会的某一委员。如果分析师提出的是不受理申请的建议,则只需一名申诉委员会委员处理即可。如果申诉委员会委员也持同样的主张的话,则将卷宗暂放到一开始的申诉运营办公室的对应分支机构,如果120天内申请人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可将卷宗放到联邦档案中心以长期储存。

如果分析师建议受理申请,申诉委员会委员也同意;或者分析师建议不受理,而委员却意见相左时。在此情况下需要两名申诉委员会委员来处理。每人都分别来对卷宗本身以及拟议中的结果加以评判,如果两人意见相近,则他们的意见就为终局的;如果两人意见相左,则会在一起交流,如果仍存在分歧,则交由申诉委员会副主席或其指定的人来决断。如果申诉委员会委员决定将案件发还,那么则将卷宗转给地方听证机关;如果申诉委员会决定行政法官的拒绝决定并发放社会保障金,那么则将卷宗转给相关的处理部门以落实。

尽管规章允许以口头方式向申诉委员会提起请求,但由于这样在时间、交通等方面成本过高,因此实践中申诉委员会几乎全部都是进行书面审查。申诉委员会的决定也是以书面形式做出。近年来,申诉委员会正在努力改进其意见质量,使其能更好的回应案件证据与当事人的主张,努力使得拒绝申请的意见不再是公式化的语言,而更为个性化。但是申诉委员会的工作也受到案件负荷量很大影响,目前,由于案件总量的增加,每名申诉委员会委员平均只能花十到十五分钟来审查一个案件。

(二)法院诉讼中申诉委员会的角色

申诉委员会的决定构成了健康和人类服务部的最终裁决,这时申请人已经穷尽了其他所有行政救济途径,因此只能向联邦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主要是由健康和人类服务部的法律顾问办公室来担当政府角色,但申诉委员会也有相当程度的介入。

首先,“申诉运营办公室”中的民事诉讼部(DivisionofCivilActions,简称DCA)可以从办公室的其他最初处理案件的分支机构处拿到文件,民事诉讼部的分析师来确定诉讼是否适时,制作好行政法官听证磁带的副本,并辅助以制作出完全的卷宗。如果在申诉委员会决定之后,却在当事人向法院提讼之前的时段有新证据递交,那么民事诉讼部的分析师要努力来确定在新的证据下,是否应改变申诉委员会的原有决定。

作为应诉的政府律师,当觉得案件在诉讼中很难站得住脚,哪怕是根据社会保障署的标准都会被否决时,会建议申诉委员会作一个“补充审查”,或者依部长的要求对案件予以重审,或者通过出示新的证据纪录,或者通过改进书面决定的推理过程,来支持自己的结论。在补充审查阶段,为了能适应法院进度的要求,申诉委员会采取了加速程序。政府律师递交给申诉委员会的备忘录以及卷宗都被转给民事诉讼部的分析师,分析师分析后然后向两名申诉委员会委员作口头陈述,通常情况下,这两名委员之一参与了对案件原先的处理,然后委员作出是从法院撤回案件还是继续为其抗辩的决断。这类小组审查(panelreview)每周要有三十到四十次之多,一般每次小组会议持续15到30分钟左右。

如果小组审查认为应继续诉讼过程,而政府律师依然认为最好还是主动撤回的话,他可以请求进行一次由“超级小组”组成的附加审查,“超级小组”由原来的小组审查成员、申诉委员会副主席以及由副主席指定的另一名申诉委员会委员组成。但启动“超级小组”程序的时刻并不多见。

(三)法院判决后申诉委员会的角色

事实上,法院无论作怎样的判决,都不会直接通知申诉委员会,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常常是很偶然的知晓判决结果。哪怕是法院将案件发还给申诉委员会重审,此前处理该案的申诉委员会成员个人都得不到多少回馈。

当联邦法院将案件发回要求重新举行听证或提交新证据时,申诉委员会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法院的指令足够清楚时,申诉委员会则适用“快车道”(fasttrack)程序,将卷宗直接转给归口的地方听证办公室,让行政法官来执行法院的判决;在其他情况下,在将卷宗转给行政法官之前,申诉委员会还要对法院指令加以补充解释或提供附加的指南。

与普通的裁决不同,对于这类法院发回的案件,行政法官不是去作出决定,而只是将一个“建议性决定”提交给申诉委员会;这个“建议性决定”的副本也会送达给申请人,使其有可能对此作出回应。申诉委员会对该建议性决定审查时,没有采取审查行政法官一般性决定时所适用的“实质性证据”标准,转而采用类似于“优势证据”的检测标准,这样申诉委员会更有可能对行政法官的建议加以修正,最终由申诉委员会的两名委员来签发最终决定。

五结语

篇5

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社会保障事业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仍然有许多问题没有解决好,其中之一是社会保障的地区差异以及相关资金的分担和转移支付问题。林治芬(2002)运用财政社会保障补助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财政全部社会保障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占GDP的比重等指标分析我国社会保障的地区差异。许晓茵、韩丽妙(2006)运用1996-2004年我国31个省份离退休退职人员保险和福利费用支出的相关数据,分析了社会保障水平的地区差异。彭海艳(2007)运用GE指数分解法,分析我国社会保障支出区域差异及贡献率,并运用GINI系数分解法,分析社会保障各项支出对总体差异的贡献率。柯卉兵(2007,2009)分析了2005年我国社会保障地区差异的现状以及1995-2005年我国社会保障地区差异的演变轨迹。社会保障地区差异过大的主要成因是我国社会保障事业主要由地方政府来承担责任,而区域经济的非均衡发展直接决定地方政府财政能力的强弱,从而引发地区间社会保障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水平的差异。同时,柯卉兵(2008)认为,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社会保障领域内财政关系的纵向失衡会导致落后地区的地方政府没有积极性,也无财力提供充足的社会保障公共产品。社会保障的地区差异过大的现实,是导致中央政府对地方进行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的直接原因。所以,要理顺这些问题,必须研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基本理论问题。

目前,国内关于社会保障转移支付问题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周顺明(2000)首次提出了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的概念和原则。李珍(2001)从资金分配量、分配制度和管理体制方面指出,转移支付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安排得以实现的经济支持制度。杨良初(2003)界定了政府间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的内涵与范围。刘志英(2006)对社会保障转移支付进行了分类。柯卉兵(2010)研究了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的理论依据、国际经验和道路选择。

国外相关文献研究主要集中在关于政府间的财政关系和转移支付理论与实践方面,较为著名的理论有Musgrave的财政分权理论、Oates的分权定理、Buchannan关于分权的“俱乐部”理论、Fisher的州和地方财政理论、Tiebout的“以足投票”理论以及McGuire对其的补充和完善。其中,公共产品理论和财政分权理论是20世纪财政学的重大发现,它们较好地解决了政府间公共事务的分类以及地方政府公共产品的提供问题,因而是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制度的重要理论支点。公共产品的特性与层次性理论、奥茨和马斯格雷夫的财政联邦主义以及蒂布特的“以足投票”假说,均对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制度产生了重要的启示意义。

二、公共产品的特性与社会保障的产品属性

美国经济学家萨缪尔森1954年在《公共支出的纯理论》一文中首次提出公共产品的概念。他将纯粹的公共产品定义为“是指这样的物品,即每个个人消费这种物品不会导致别人对该物品消费的减少”。萨缪尔森从产品在消费中的非竞争性角度定义了公共产品,并进一步揭示了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是判断公共产品的主要标准。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是指公共产品在消费过程中所产生的利益不能为某个或某些人所专有,在技术上难以把不付费的人排除在外,或者说,虽然可以这么做,但是要付出高昂的成本。非排他性同时也意味着非拒绝性,“是那种不论个人是否愿意购买,都能使整个社会每一成员获益的物品”。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是指某人在消费某一产品的过程中,不会影响其他人同时消费,某人从这一产品中获益不影响其他人也同时获益。换言之,在产品的收益上不存在利益冲突,增加消费者的边际成本为零。

依据公共产品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程度大小的不同,公共产品又具体分为纯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两类。凡是同时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产品被称为纯公共产品。凡是介于纯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之间的产品,即只具备一个标准,或者虽然两个标准都不完全具备,但又具有外部性的产品,则属于准公共产品。那么,社会保障产品究竟是属于哪种性质的产品呢?经典的经济学教科书把社会保障定义为政府以税收作为融资来源,无偿提供给个人的福利。就这一定义而言,显然,私人机构不会生产和提供任何社会保障产品,社会保障制度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和政府行为特征,对社会发挥着“安全网”和“减震器”的作用。所以,许多学者将其产品属性划为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有的学者认为,社会保障不同时具备公共产品的两个特征,因而将社会保障归为准公共产品(或混合品)。有的学者则认为,社会保障是介于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之间的一种产品,是宜于由政府强制提供给公民消费的优效品。

如果我们不愿意穷究概念的话,那么容忍纯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之间存在一个模糊的界限,也不会造成太大的问题。所以,我们可以采取一种比较模糊的处理方法,即认为政府规定的资格或条件越宽松、外部性越强,那么这项社会保障计划的公共产品属性就越强;反之,获得社会保障的资格或条件越严格、外部性越弱,则其公共产品属性就越弱。这样,从社会保障产品提供的具体项目来分析,社会保障就不能简单地归属于公共产品或者私人产品,而应针对不同的保障项目进行具体分析。

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是源于商品的不可分性,而社会保险的特点是政府从劳动者和企业(雇佣劳动者)所得的国民收入份额中扣除一部分,加上政府的财力补助,集中形成专门基金,在全体公民之间进行统一调剂。政府每年提供的社会保险支出总量是一定的,当风险发生时,每个人享受到的社会保险数量也是一定的。政府社会保险的支出总量是每个人享受到的社会保险数量的加总。可见,社会保险在消费中是可分割的,多提供一个人的社会保险的边际成本接近于平均成本。所以,社会保险是具有竞争性的。

此外,从宏观的方面来看,虽然社会保险产品是具有非排他性,如并不排斥任何人参加社会保险,因为我国宪法规定所有公民都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但是,其特殊性在于:只有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或风险发生时,公民才能真正享受到社会保险的权利,且公民也只有先尽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才能在风险发生时获得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强调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如果人们不愿意事先缴纳社会保险税(费),且又无外部影响的条件,那么就会被排斥在消费社会保险产品之外。因此,社会保险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排他性。可见,社会保险既不符合公共产品的含义,也不满足公共产品所具有的两个特征,而是符合私人产品的定义,具有私人产品的性质。

从理论上讲,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也是具有可分割性的。但是,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的最大特点在于,不需要受益与贡献的对等性。因为不论哪一个国家,只要设立这些保障项目,就意味着在符合条件的公众中所有人都可以消费这些福利或救助产品,而不需要消费者付出相应的代价。所以,这些项目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非排他性。同时,社会福利设施中的福利工厂、职业介绍所、儿童福利院和各种供人们休闲的娱乐场所以及有利于人们身心健康的环保措施等,这些福利产品多一人或少一人消费,都不会引起产品成本的变化,因而具有非竞争性。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的分配是一种纵向的再分配,是将高收入阶层的收入向低收入阶层转移,将社会普通公民的收入向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对象转移。这种收入的纵向转移可以缩小社会贫富差距,使基尼系数变小。可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

另外,社会保障中的社会保险是依法由政府举办的具有法制性和强制性的公共事业。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社会公民,不论是否愿意,都一律无条件地参加和按规定缴纳保险税(费),具有典型的非拒绝性。但是,对于社会保障中的福利费和救济金的支取、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以及个人储蓄性的养老保险的选择,个人有充分的自由,可以参加消费,也可以拒绝参加。

综上所述,无论从基本理论还是从实践分析,社会保障产品都同时具有非排他性与排他性、非竞争性与竞争性、非拒绝性与拒绝性,不完全是纯公共产品,而是一种准公共产品。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是有一定区别的,社会保险具有私人产品的性质,而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因此,社会保障产品的提供不能由政府全包统揽,社会保险应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则应由政府全额负担,从政府预算中列支。

三、公共产品的层次性与社会保障权责划分

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是公共产品的一般特征,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同时具有两个特征的公共产品并不多,较常见的是受地理和空间因素影响而只有有限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即使同时具备这两个特征,其强弱程度也不一样。公共产品特性的强弱之分,使公共产品具有了明显的层次性。布雷顿(Breton)根据公共产品提供的地理区域将公共产品划分为地方公共产品、区域公共产品和国家公共产品,其依据是受益范围和效用外溢程度的不同。全国性公共产品(nationalpublicgoods)的受益范围为整个国家,受益在疆域内分布相当均匀,无论对国外还是对国内,外部性问题都可以忽略不计,其效用外溢可使全国居民从中受益。区域性公共物品(regionalpublicgoods)是指某一地区的居民能够享用的公共产品,如“三峡工程”的建成将使整个长江流域特别是靠近三峡的几个省区受益。地方性公共产品的受益范围则局限于某一地区(如城镇、街道),基本上只能让本地区居民受益,且这种受益在本地区内分布相当均匀。

公共产品层次性理论是分析地方公共经济的重要理论支柱,直接关系到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以及地方各级政府间的事权、财权的划分,为分析财政体制和各级政府行为目标提供必要的理论基础。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行为目标、职责范围和相互之间在财政收支上的划分原则也就由此而来。不同层次性的公共产品应当由不同层级的政府负责提供,公共产品的层次性与提供该公共产品的政府层级间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对应性。全国性公共产品应当由中央政府负责提供,地方性公共产品应当由地方政府负责提供,区域性公共产品则由中央政府主导并视其效用外溢程度大小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间合理分担,从而实现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如果某公共产品的层次性与提供该公共产品的政府层级不相对应,则会由于产品提供与其受益范围的不一致性而导致公共产品的“供给不足”或“供给闲置”。

作为由政府负责提供的一项重要准公共产品,社会保障产品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权责划分,是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的核心问题。社会保障产品是由众多具体保障项目组成的体系,某些具体保障项目内部又可分为不同的保障部分,如养老保险产品项目一般由全国统一的公共基础性部分、地区差别性的职业年金和补充保险部分组成。随着经济社会现代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居民居住自由呈不断扩大趋势,因而社会保障公共产品的效益外溢性不断增强。所以,应当从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和社会保障的全局利益出发,协调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社会保障权责。凡是属于全国范围内宏观调控的社会保障事务,应由中央政府承担;凡是地区性的社会保障事务,可以由地方政府承担,如决策性、监督性权责应集中于中央政府,而具体执行管理权责应由地方政府负责。同时,根据社会保障产品中的不同构成项目和不同保障部分的不同层次性特征、地域跨度以及规模效益和外溢程度,明确划分中央与地方政府在社会保障中的职责范围,以实现不同层次性社会保障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

四、奥茨和马斯格雷夫的财政联邦主义与社会保障转移支付

财政联邦主义是由美国经济学家奥茨(WallaeeE.Oates)在1972年出版的《财政联邦主义》一书中提出来的、研究政府间财政关系的重要理论。它是一种从经济学的角度,寻求有效行使财政职能所需的财政收支应该如何最优地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进行划分的理论,并归结为一个分权定理:“对于某种公共物品来说——关于这种公共品的消费被定义为是遍及全部地域的所有人口的子集的,并且,关于该物品的每一个产出量的提供成本无论对中央政府还是对地方政府来说都是相同的——那么,让地方政府将一个帕累托有效的产出量提供给它们各自的选民,则总是要比由中央政府向全体选民提供任何特定的并且一致的产出量有效得多。”因为与中央政府相比,地方政府更接近自己的公众,更了解其所管辖区选民的效用与需求。奥茨的这个分权定理实际上给出了分税制的一个关键原则,那就是:如果低层级政府能够和高层级政府一样提供同样的公共产品,那么由低层级政府来供给会更好,中央政府只应提供具有广泛的偏好相同的公共产品。

理查德·A·马斯格雷夫和佩吉·B·马斯格雷夫在此基础上考察了各级政府的资源配置、收入分配与稳定经济三个职能。在他们看来,一个国家的财政结构安排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政治、历史决定的,但这不是全部原因。“公共产品与服务的提供究竟应当建立在中央集权制基础上还是建立在分权基础上?如果是后者,那么在空间上应建立什么样的财政管理体制,才能有效地提供这些公共服务?”为回答这个问题,他们采用单一公共产品的简单模型,在社区内居民偏好与收入相同的假设下,得出公共产品的受益范围存在层次性,不同层次的公共产品由不同级别的政府来提供,这样才符合效率原则。其中,属于全国性的公共产品,需要中央政府提供;而那些属于区域性的公共产品,则应当由地方政府提供。他们认为,“财政联邦主义的核心在于,资源配置政策应该根据各地方居民的偏好不同而有所差别;而分配与稳定政策则主要归中央一级政府负责。”因为,地方政府欲调控宏观经济稳定却又缺乏充足的财力,且经济主体的流动性也严重束缚了地方政府进行收入再分配的尝试;而资源配置政策则应根据各地居民的偏好不同而有所差别,因而在这方面,地方政府也比中央政府更适合,更有利于经济效率的提高和社会福利水平的改进。

财政联邦主义理论体现了分权的关键性特征,即从效率与政府职能的角度出发,实现公共产品的层次性与政府级次的匹配,这构成了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制度的一个重要理论支点。因为,从全国范围来看,一个国家总有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和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经济发达地区的人均收入水平高,提供社会保障公共服务造成的税收负担也比较轻;而经济落后地区的人均收入水平较低,但提供社会保障公共服务造成的税收负担却较重。这显然是不合道理的。而且,如果不在一定程度上加以改善,这种不合理状况会进一步造成地区间贫富差距的恶化,从而影响整个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为此,需要对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居民的社会保障资源进行调节。显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制度是一项收入再分配制度,绝对不是地方政府能够行使得了的职能,而是需要一种凌驾于各地方政府之上的制度来加以强制执行,这种制度只有中央政府才有这个权力和权威来制定。

五、蒂布特的“以足投票”假说与社会保障转移支付

事实上,财政联邦主义理论还依赖一个关键的前提,那就是居民的流动带来的政府间竞争。蒂布特(Tiebout)在1956年发表了《地方支出的纯理论》一文,文中讨论了有效提供公共产品的方式,以及有效运作方式所需要的条件。他认为,在一系列假设条件下,由于各辖区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税负组合不尽相同,因此,各地居民可以根据各地方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税负的组合来自由选择那些最能满足自己偏好的地方定居。居民们可以从不能满足其偏好的地区迁出,而迁入可以满足其偏好的地区居住。形象地说,居民们通过“用脚投票”,在选择能满足其偏好的公共产品和税负的组合时,展现其偏好并作出了选择哪个政府的决定。这就是所谓的“以足投票”假说。

一般说,个人考虑选择社区居住的一个关键要素是社区可供选择的税收(即公共产品的价格)和公共产品结构。也就是说,如果居民所得到的地方公共产品的效用能够补偿因居住在该地区而支付的税收所造成的效用损失,那么,理性的居民就会选择该地作为居住地。如果有许多居住区,每个社区所供给的税收和公共产品结构的组合不同,那么人们将通过“以足投票”选择来给予他们最大满足的社区。

该理论以最优理论为背景,充分体现了经济人假设,回答了人们为何聚集在一个地方生活或生产,即在政府与居民无法合作的条件下,居民的选择问题是其他分权理论的必要补充。但它有一系列严格的假定条件。这些假定中有一些符合现实,有一些则与事实严重不符,如理论中的一个假定条件是居民可以充分自由地流动,而我国居民的迁徙不仅受经济效用的影响,而且还会受到户籍制度、文化观念、国家政治经济体制等的种种限制,人们在很多情况下都是“想走走不了”、“想进又进不去”等非最优状态。虽然有些假定条件与事实存在偏差,但并不影响其推论。蒂布特“以足投票”假说可以使人们认识到居民选择权的重要性。如果把公共产品的供给看作是一个公共选择的过程,那么政府约束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方面是居民的“用脚投票”,只有居民有退出的权利,政府的硬约束机制才有可能形成并有效运转。正如詹姆斯·M·布坎南和理查德·A·马斯格雷夫(2000)所言,蒂布特模型中的受益范围与财政辖区空间安排的配合提供了一个效率规则,也提出了一个类似市场的实施机制,解决了公共产品供给中的难题。

蒂布特的“以足投票”假说提出了地区之间公共产品供给的公平性问题,是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制度的又一个重要的理论支点。在一个全国统一的开放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地社会保障补助资格和水平的差异可能导致一些人的迁居,这就造成地方政府执行地区性的收入再分配政策失效。因为,当某个地方政府实行一项收入再分配的社会保障计划时,为使本地区居民收入平均化而对富人课以重税、对穷人给予更多的补助,就会造成富人的向外迁移(为了逃避税收)和穷人的大量涌入(为了得到转移支付),如此循环反复,就会出现“穷人追逐富人”的现象。如果许多穷人涌入到一个初始社会保障水平相对较高的地方(如农村人口向城市集聚等),就会增加该地的人口数量,造成交通、公园、学校等公共设施的过度拥挤状况,同时会推动土地价格的上涨,从而增加目前商品房购买者或其他土地使用者的成本,而且劳动力人口的增加还将使一些工种的工资水平下降等。这些都会引起该地居民福利水平的降低或福利成本的增加,使该地区的财政状况趋于紧张,政府给予财政支持提供充足福利的愿望和能力将会减弱,最终不得不放弃该项政策。因此,随着全国统一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低层级政府对收入的再分配能力是有限的,由中央政府负责收入的再分配是一种必然的趋势。中央政府只有通过社会保障转移支付来调节各地区之间的福利差距,才能保证各地区的福利水平的大致均等,从而避免居民频繁流动出现的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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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Socialsecurity;Systemsupplies;Countermeasureanalysis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任务。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西蒙•库兹涅茨指出:“在任何时代,增长不仅仅是整体上的变动,还应包含结构的转变。即使这种增长的冲动是由重大技术创新带来的,每个社会在采用这种技术时必须调整现有的制度结构。这意味着社会组织的巨大变动——新制度的产生和旧制度的逐渐淘汰。”[1]亨廷顿在《变动社会的政治秩序》中指出,发展中国家社会变革和现代化实践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在政治稳定前提下的全面制度化的过程,制度化的过程本身就表明是逐渐消除与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原有制度,建立新的与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相吻合的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一个国家社会发展和文明的重要标志,是一个国家和社会的安全网和稳定阀,是社会和谐的重要保证,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和要求。因此,解决社会保障制度供给不足问题则成了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

一、社会保障制度供给不足的主要表现

1、社会保障覆盖范围的供给不足

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制度的供给不足主要是指社会保障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不能将应该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社会成员纳入其中,使一些需要社会保障的社会成员游离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数据表明,世界各国社会保障的覆盖平均覆盖率达60%以上,发达国家达70%以上,而我国的社会保障覆盖率仅为30%。[2]新中国成立不久,我国政府就为城市企业职工及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建立了涵盖广泛的以社会保险为核心的社会保障制度;而在农村则实行以家庭保障为主,集体与国家为辅的社会保障制度,现今还没有在农村实行真正意义的社会保险。这就是说,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主要是围绕城镇职工来进行的。农民从事农林牧副渔的劳动者和农村从事私营、个体劳动者人数占总劳动者人数的46%以上,这些人可以说基本上不享受社会保障,城镇约有20%的劳动者未享受社会保障或不完全享受社会保障。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的社会转型,大批的农业劳动力向非农业转移,进城务工人员日益增多,他们实际上被排除在现行社会保障制度之外。

2、社会保障基金的供给不足

一是社会保障基金收支不平衡。收不抵支问题比较突出,收支缺口在逐渐增大。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为例,该项目从1998年开始已入不敷出,当期缺口1998年为100多亿元,1999年为200多亿元,2000年为300多亿元,2001年接近400亿元。[3]二是社会保障基金来源不稳定。我国尚未建立可靠、稳定、系统的社会保障基金筹集体系,单靠征缴的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已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支付需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缺乏强制性、约束力,对企业和个人瞒报、少交、拖欠缺乏相应的司法制裁措施,积极的收缴比较困难。三是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比较混乱。由于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和社会保险基金经营之间尚未分开,又没有设置专门的基金管理机构,再又参与管理基金的机构众多,从而导致基金被挤占、挪用情况经常发生;基金分散,管理开支大,浪费现象突出;基金的保值增值问题没有有效解决。

3、社会保障法制的供给不足

一是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目前社会保障立法比较缓慢,中央立法机关尚未出台一部综合性的社会保障法来规范社会保障的基本制度,而且,社会保障的专门性法规也很少,尚未形成一个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二是立法层次不高。从20世纪90年代末至今,国家先后颁布了数十个涉及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方面的法规,[4]然而只是一些单行法规、条例、规定、办法,层次不高。与此同时,地方制定的规章制度经常出现“法出多门,各行其是”的情况,各部门的规章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尽一致,甚至相互冲突矛盾。立法层次低导致社会保障立法严重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不利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总体规划和完善。

4、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的供给不足

一是管理层次不清晰。目前由于社会保障管理体制还未能理顺,内部管理层次不清的问题至今依然存在。即“四不分”:政法不分、政资不分、政事不分、执监不分。二是立法滞后。这既是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的问题,也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问题。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未建立起来,不仅给社会保障管理带来很大的困难,同时也给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造成阻碍。三是社会化管理不完善。近年来,社会保障体制经过一系列改革,社会化发放工作由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承担。但是,社会保障管理的社会化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

二、社会保障制度供给不足的原因探析

社会保障制度供给不足是指在一定的宪法秩序下,权力中心或制度供给主体提供制度安排的数量和质量都无法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不能适应和促进社会、政治、经济发展要求的现象。引起社会保障制度供给不足的原因是相当复杂的,主要地看来,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社会整体制度供给环境的约束

在宏观层面,社会整体制度供给不足决定了社会保障制度供给的不足。这是因为,在经济体制由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现阶段,我国社会出现了明显的制度供给不足的现象,乐观的预计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也要到2010年才能建成。这样,实际上存在的整体社会制度供给不足必然影响和反映到社会保障制度的供给上来,造成制度供给的不足。

2、宪法秩序、文化背景与意识形态的约束

在社会法则层面,宪法秩序、文化背景与意识形态也会在一定时期内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社会保障制度供给的不足。第一,宪法秩序作为一种既定的确立集体选择的基本规则,它为制度安排规定了选择空间并影响制度供给与创新的进程和方式。戴维•菲尼指出:“制度变化的供给,取决于政治秩序提供新的安排的能力和意愿。”[5]第二,文化是一种历史传统的积淀,文化背景对人们的行为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因而制度供给和创新必须与中国文化传统精神相协调,否则就会引起社会磨擦,从而使社会变革的阻力增大。第三,意识形态的基本目标在于给予社会各种集团以活力,从而减少交换过程中的成本费用。当人们在观察社会对竞争、公平等所持的道德观念评价与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不相符时,就会成为制度供给和创新的阻力。

3、制度安排的成本、财政收支与分利集团化的约束

在经济利益层面,制度安排的成本、财政收支与分利集团化也同样会影响社会保障的制度供给,导致供给不足。第一,制度供给主体提供的制度安排能带来预期净收益是需耗费成本的。一项制度安排对制度供给主体来说,在制度安排带来更多的财政收入时,也可能付出政治代价。因而在比较政治收益和政治成本时,只有前者大于后者,制度供给主体才会积极进行制度变革和创新的举措。第二,制度设计要耗费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为了实现财政收入最大化目标而设计的一套征税规则的制度,是需支付大量费用的。由此可以看出,财政的收入和支出直接约束制度的供给。[6]第三,分利集团的出现是中国社会结构发生显著变化的重要特征之一,[7]这些特殊的独立的经济利益集团是国家机器内部由一元化向多元化、由统一性向分散性发展的反映,利益集团作用力增强,国家权威在流失,而处理分利集团而进行的制度创新是需要时间和成本的。

4、社会保障制度供给主体的约束

在供给主体层面,制度供给主体的意愿、能力执行力也同样会影响社会保障的制度供给,导致供给不足。制度供给主体由于制度供给或创新的意愿和能力不足而引起的制度短缺;供给主体在具体执行和实践制度安排方面的能力和意愿不足而引起的制度短缺。制度供给主体由于受法制现实运作的复杂性的影响,法律制度的具体执行效果并不如人意。因而这种制度安排的具体执行不力而造成的实际制度供给不足。

三、解决社会保障制度供给不足的对策分析

1、拓宽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渠道

充足的基金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关键,而保证基金充足最重要的就是要建立稳定和多元化的筹资渠道并将基金进行有效安全的投资营运。第一,加大政府财政支持。明确政府财政应该承担的社会保障责任,加大支持力度,完善财政拨款机制,体现政府在社会保障中的主导作用。第二,开征社会保障税。社会保障税具有强制性和稳定性,从法制上根本保证基金来源,克服“多缴的作贡献、少缴的无办法、不缴的无法管”等问题,保证专款专用。第三,发行社会保障专项国债。其实质是将政府负担的隐性债务转变为短期显性债务以减轻总负债,改善政府的长期财政清偿能力。[8]第四,实现基金保值增值。采取信托投资的方式来管理社会保障基金,使其在法律上称为相对独立的财产。另外,可以采取组合投资的模式进行投资,银行存款、投资债券、购买股票、抵押贷款、投资基金以及不动产都是可以选择的方式,以降低风险,又保证投资的回报率,确保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和效率。

2、形成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一,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包括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以及社会优抚四个方面,保障的主要是城镇职工,其实质就是城镇社会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一是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证和满足所有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二是深化社会保险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制度;三是加大社会福利力度,提升社会福利在整个社会保障中的地位和作用。第二,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必须以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基础,逐步建立包括养老、医疗、生育为主的社会保险,同时涵盖教育、住房等社会福利,并在此基础上,逐步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城乡一元化。第三,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首先要解决的是农民工的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特别是大病医疗保险;其次要关注的是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和生育保险;再次要注重的是农民工的社会救助制度以及就业制度、住房、子女教育等一些相关措施。

3、加快社会保障法制建设

第一,加快立法进程,完善我国社会保障的法制框架。其一、出台一部社会保障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涵盖各项社会保障活动的准则,为社会保障制度提供保证。其二、出台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和社会优抚法,是对社会保障法的具体化,明确规定社会保障管理的性质、具体内容等。其三、制定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法规,规定基金的来源渠道、投资运作方向及支付标准,并规定基金筹集、投资、支付的基本原则,以保证社会保障基金的正常运行。[9]第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立法内容应当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内容相衔接,以保证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如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没有相应的罪名对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加以制裁,为了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度或颁布关于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法规或补充规定。

4、健全社会保障监督机制

健全社会保障监督机制,形成一个完整的监督体系是至关重要的。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属于社会保障系统的内部监督,直接对下级的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经办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第二,财政、审计、监察、工会、新闻等部门的监督。[10]法律赋予这些部门特定的权力,由这些部门依法行使其监督权的一种专门监督。第三,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的监督。监督委员会代表投保人的利益,对社会保障管理实行的民主监督。由政府代表、工会代表和公众代表(包括职工、经营者、离退休人员、知名人士等)组成。为方便委员会更好的行使权力,将其设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内部,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对社会保障政策、规划、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的收支、营运和管理的监督。第四,司法监督。司法监督包括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前者主要通过法律手段对政府失信的运作程序展开合法性监督;后者主要是惩罚性监督,对违法行为予以法律追究。

5、完善社会保障管理与服务体系

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系统化、法制化和社会化创造良好的环境,应该逐步完善我国社会保障的管理和服务体系。正确处理好行政管理、业务经办、基金营运、社会监督和管理社会化五个方面的关系,做到既相对分立,又密切配合,同时也相互制约,形成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的良性循环。其一,组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民政部一起统管社会保障事务,完善了社会保障行政主管机构;其二,根据政事分开原则设立具有非营利性质的事业单位,在政府的监督下,具体操作社会保障的业务;其三,设立独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营运机构或者委托给已有的金融机构,进行基金投资运作,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其四,设立社会监督机构,改变政府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情况;其五,加快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社会化,将基金筹集、保障对象、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全部进行社会化管理,不再由国家和单位统包统揽,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社会保障管理中作用。

参考文献:

[1](美)西蒙•库兹涅茨:《现代经济增长》[M],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5页。

[2]黄卫红:《我国社会保障制度问题初探》[J],《现代农业科技》,2005年4月,第48-50页。

[3]陈玉荣:《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分析》[J],《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4年4月,第16-19页。

[4]王枞为:《完善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思考》[J],《理论界》,2005年8月,第165页。

[5]V•奥斯特罗姆等编:《制度分析与发展的反思———问题与抉择》[M],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44页。

[6]杨瑞龙:《论制度供给》[J],《经济研究》1993年第8期。

[7]胡鞍钢、康晓光:中国科学院国情分析小组报告《以制度创新根治腐败》,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期刊《体制改革》,1994年第5期,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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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计划已明确提出,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原则:依法扩大养老保险实施范围,继续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保证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支付的基础上,实现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的分账管理,确保个人账户的有效积累,建立可靠稳定的社会保障资金筹措机制。通过加大征缴力度、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变现部分国有资产、扩大彩票发行规模等方式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积极探索并建立规范的社会保障资金投资运营方式,实现保值增值。提高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水平,加强社会保障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推进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社会化。加快社会保障立法步伐[4]。上述原则规定了中国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的基本方向和内容。现在需要决策者下定政治决心,在“十五”计划的期间内初步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全国统一的基本社会保障制度。

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既要吸取国际经验,又要符合中国基本国情;既要考虑历史遗留问题,又要兼顾到制度创新,建立有利于产生激励机制的制度,使这一改革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从各国经验看,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是一项极其重大的社会改革,涉及到几乎所有人的切身利益和利益再分配,改革的成功有赖于制度的建立和设想,不仅有短期的考虑,而且有长期的考虑,不仅有经济上的考虑,而且有政治上的考虑。

二、必须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

“十五计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均明确提出了这一体系的总体目标是:“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样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体系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应当说将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保障”、“单位保障”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真正的“社会保障”是一个重要的制度变迁。社会保障不再是企业制度的一部分,而是一项社会制度,有利于减轻国有企业社会负担,不仅实现“政企分开”,也实现了“社(指社会保障)企分开”,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创造了有利条件。但是最基本的问题也是最敏感的问题却回避了,到底是继续实行“地方统筹”?还是“全国统筹”?到底是继续实行“社会保障费?还是开征“社会保障税”?并没有形成共识。

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不仅大大滞后其它方面的改革,而且改革方向存在严重缺陷。改革以来,由于我们缺乏对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全国性、统一性、强制性这一公共产品特征的正确理解,在社会保障改革方面走过一段弯路,先后形成了“条条统筹”和“块块统筹”两种不同模式并存、以后者为主的社会保障体制,走了一条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采用的“国家统筹”相反的道路。80年代中期先后在铁道、电力、银行11个行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截止1997年底,参加行业统筹的在职职工已达2000万人,离退休人员421万人。中央和国务院于1998年6月决定将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打破和取消了“条条统筹”,从“块块统筹”来看,多数地区一直停留在县级统筹,基金管理十分分散,抵御风险能力十分脆弱。尽管进入90年代以来国务院多次提出养老保险,逐步实行省级统筹,但是直到1997年仅有13个省市实行了省级统筹或建立了调剂基金。在中央和国务院强有力推进下,到1998年底,约有29个省区市实行省级统筹或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完成了从县市级统筹向省级统筹过渡的制度变迁。但是省级统筹并没有能够解决日益深化的全国性养老支付危机,除广东、上海等少数地区有节余外,几乎2/3以上省区市(包括象天津市这种发达城市)收不抵支,形成巨额的养老金赤字。由于不少地区统筹基金部份日益入不熬出,大量挪用个人帐户资金。据王廷中(2001)测算,从1997年以来全国个人帐户空帐已达2000亿元左右(实际数据比这一估计大得多)。尽管从全国来看,养老保障基金积累节余额在不断增长,从1995年的430亿元上升1999年的734亿元(见表1),但是中央却无力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调配、调剂养老金。这说明省级统筹仍然是“块块”,无法解决各地区社会保障基金收支能力的差异性和不公平性,同时不利于建立有序流动的全国性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

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基本方向争论的焦点是“全国统筹”?还是“块块统筹”?这需要重新认识,这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实践问题,只有正确认识这一问题才能使中国的社会保障体制改革从一开始就纳入正确的轨道。从经济学和公共财政学理论角度看,首先社会保障特别是基本社会保障属于公共产品,就象一个国家的国防,它起着调整居民收入分配、提供社会安全的公共职能。这一制度把收入分配给老年人,将收入从高收入者再分配到低收入者,因而社会保障也成为最大的政府开支方案(Resen,1995);其次社会保障属于全国性公共物品,有利于建立全国统一的竞争的流动的劳动力市场。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2000)认为,中国最终要发展为一个跨省流动的一体化劳动力市场,他建议中国应建立全国性的而不是以省为基础的退休等社会安全网;再有社会保障体制具有统一性,实行社会保障是国家的基本职能之一。建立和健全全社会范围内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中央政府的一项基本任务。基本社会保障应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制度、统一规定、统一标准、统一征收和统一管理。从各个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看,社会保障都是在全社会范围内对公民收入进行的再分配[5]。大多数实行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都采取国家级统筹,许多国家把分权式养老保险改革成国家级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国家统筹和国家标准(WorldBank2000b)。因此实行统一制度,这是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条件。强调统一性并不排除各地区的差异性,但基本制度必须是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必须集中在中央政府手中,也必须在全社会统一调配。例如在美国公共养老计划(社会保障)是全国性的,但是各州的失业保障计划是地方性的,各有所不同(斯蒂格利茨,2000),以便强化地方政府创造就业职能。

三、必须尽快开征统一的、强制性的社会保障税

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的社会保障制度,必须开征统一的、强制性的社会保障税。据财政部提供的数据,在全世界170多个国家中,至少有132个国家实行社会保障税制度;其中108个国家正式实行含有工资税、社会保险税、社会税、社会保障捐赠在内的社会保障税。这些国家大都是发达的OECD国家和许多发展中国家;另外还有24个国家实行社会保障税和工资税,许多国家为转型国家;中国及许多转型国家一直没有开征社会保障税,仍采用政府统筹社保基金的形式,这类似于准社会保障税,但是既不规范,又缺乏强制性、公平性。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计,企业拖欠的养老保险金,1998年底累计额高达358亿元;从全国范围看,养老保险结余基金可支付6.43个月,但是45%以上的资金集中在广东、上海、江苏等沿海5省市。中央基本上没有省际调剂的能力与手段,不少省区包括象天津市这样发达的城市还发生支付危机。

向全体公民提供社会保障是市场经济国家的基本职能之一。从各国社会保障资金占财政支出的比重不断上升的情况也充分反映出这一基本特点。如美国1902年社保资金占财政支出总额的比重为0%,1938年为0.03%,1955年为3.9%,1985年为16.04%,社保资金占联邦财政支出比重1965年为18.9%,1987年为32.1%。1955年OECD国家社保税占总税收的比重为14%,到1995年,提高到25%。[6]联邦社会保障支出成为美国联邦政府的最大支出。许多国家社保税已经成为中央税收的重要税源,例如德国为40%左右,超过了个人所得税,成为第一大税种。根据IMF1999年统计,17个转型国家社保税占税收比重的27.7%;据世界银行1996年统计,发达国家社保税占中央税收总额的28%,而发展中国家为6%。在全世界范围内,无论发展水平高低,也无论是市场经济国家还是转型国家,他们都是以开征社保税方式筹集社保资金。随着人均收入的提高,社会保障税收的增长超过收入水平的增长,并成为各国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的主要来源。

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是全社会经济收入的自动调节器。它具有如下特点:1)参加者必须是强迫的,属于强迫保险,而不是自愿保险;2)合格性(eligibility)和收益水平部分取决于职工本人以往所提供的捐款;3)收益支付起始于某些可识别事件的产生,例如失业、疾病、退休、工伤等;4)这些项目并不意味着所扣押的资金需要获得收益。开征社会保障税就是对现行劳动者实行强制性储蓄,建立个人账户制度,既包括个人缴纳部分,也包括雇主缴纳部分,国家将其个人账户资金投入市场运营,以保值增值。

四、我国已经具有开征社保税的基本条件。

作者从1993年以来就极力主张开征社会保障税,由国家制定统一标准,统一征收、统一管理、调剂使用。同时应制定社会保障法案[7]。我认为现在经济条件已经成熟,能否开征社会保障税有赖于政治决策。

目前我国城镇人口实际收入水平已超过世界中下等收入国家水平,具备征收社会保障税的经济条件。根据世界银行(2000a)按PPP方法计算,1999年我国人均GDP为3291美元,在世界206个国家和地区中排第128位[8]。根据世界银行计算PPP转换系数为2左右(1.99),若不考虑农村人口,1999年我国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8346元,按PPP计算相当于4713美元,已高于世界下中等收入国家的人均GDP平均水平(3960美元)的19%。

我国国民储蓄率水平居世界前列,但是却一直未能开征社会保障税。据世界银行(2000a)统计,1998年我国国内储蓄率为43%,世界总计为23%,其中低收入国家(中国和印度除外)为17%,中等收入和高收入国家为22%。若扣除政府储蓄和企业储蓄部分,我国居民储蓄率仍处在世界最高水平,世界上已有近3/4的国家开征社会保障税,而中国却没有利用高居民储蓄率的条件来开征社会保障税。从经济学上看,开征社会保障税具有财富替代效应(wealthsubstitutioneffect),可能减少私人储蓄;但也可能出现退休效应(提前退休)和遗赠效应(给子女的遗赠),增加私人储蓄。费尔德斯坦研究表明,社会保障财富的增加将使消费增加,因而储蓄减少。财富替代效应相对于退休效应和遗赠效应来说居主导地位(引自Rosen,1995)。这表明如果中国开征社会保障税,适当使国民储蓄率水平有所下降,有利于扩大居民私人消费。

我国城镇家庭实际储蓄率水平相当高,征收社会保障税的潜力相当大。根据国家统计局城镇居民家庭收支抽样调查资料,1985年全国城镇居民家庭储蓄率(为了方便计算,本文定义为:人均可支配收入与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差额相当于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比)为8.9%,1990年为15.3%,到1999年上升为21.2%(见表2)。这表明随着我国城镇人均收入水平提高,家庭储蓄率不断提高,目前已经超过1/5,并高于许多发达国家的水平。需要说明的是,在发达国家人均收入水平比较高,但是在扣除了个人收入所得税和社会保障税之后,实际家庭储蓄率大都低于中国城镇家庭水平。我们还发现在全国城镇不同收入家庭中,收入水平愈高的家庭,储蓄率就愈高,未来征收社会保障税的潜力就愈大。1999年最高收入户家庭储蓄率为31.6%,中等收入户为20.0%,最低收入户为3.6%。(见表3)这表明在全国城镇中高收入家庭(约占居民总数的60%)具有征收社会保障税的潜力,他们理应成为这一税源的主体。

我国城镇居民实际征税率十分低下,中高收入家庭实际征税率也很低。根据国家统计局的定义,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是指城镇在支付个人所得税、财产税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付支出后所余下的实际收入。为了方便计算,本文将家庭纳税率定义为人均年收入与可支配收入的差额相当于人均年收入的百分比。我们发现1985年这一比率最高,为1.31%,1995年降至0.12%,1999年仅为0.59%(见表2),人均纳税额仅为35元,仅相当于农民家庭人均纳税或交费额(1999年为93元)的1/3;我们还发现实际纳税率与人均收入水平呈反比,这说明现行个人所得税并没有起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而是反向调节。例如1999年最高收入户实际纳税率为0.53%,高收入户为0.49%,中等收入户为0.56%。(见表3)在美国最高收入或高收入家庭个人所得税边际税率均在36-40%之间(HaveryS.Rosen,1995),而中国则不足1%。因此开征社会保障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居民家庭收入不平等性。

开征社会保障税的政治阻力最小,是个人激励较大、易于征收的税种。从国际经验看,由于该税种最有可能保证每个公民获得未来预期收入和社会保险预期,是最能普遍被接受的税种,它不同于个人所得税那样被国家强制征收、无偿使用,而是“委托”国家征收(也是一种强迫性储蓄)、个人来消费,这就是为什么目前许多发达国家社会保障税超过个人所得税的原因。

随着我国城镇人口老龄化趋势不断明显,逐步提高社保基金收入占GDP比重是基本趋势。据财政部项怀诚部长提供的数据,1993—1997年期间,我国社会保障资金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比重由12.7%上升到了15.6%。1997年,我国社会保障基金收入为1457亿元,相当于当年税收总额(8234亿元)的17.7%,若将1457亿元并入税收总额的话,这一比例降为6.7%,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1.96%。当年全国城镇职工工资总额为9405.3亿元,相当于当年GDP比重的12.6%。当年社保基金收入相当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5%,实际社保基金收入占GDP的比重都超过当年个人所得税收入。由于社保基金收入是按费征收,游离在税收系统之外,缺乏强制性,因而形成大量的个人空帐。这是严重的制度缺陷。因此,将费改税,实行社会保障税势在必行。

增收社会保障税可以提高中央税收占GDP比重,从而提高中央政府在全社会调节居民收入分配的实际能力。实际上90年代以来全国养老金收入占GDP比重是不断上升的。1990年全国养老基金收入为178.8亿元,占GDP比重0.96%;1999年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达1965亿元,占GDP比重为2.40%(见表1)。若将社会保障费改为社会保障税,从近期来看,中央财政收入占GDP比重可增加2.5-3.0个百分点;从中长期来看,可逐步提高4-5个百分点,若家上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内等措施,国家财政收入(不包括债务收入)可从目前的14%提高到20%以上。从世界各国看个人所得税是分享税且中央占大头,从长远看,如果该制度设计得具有激励性、实施具有可行性、征收或缴纳方便、规则透明、个人帐户信息充分等特征,我相信,它会成为大幅度增加中央税收的重要来源之一。这里尤其要吸取开征个人所得税教训,1998年全国个人所得税为33.8亿元,仅广东、上海、北京、江苏、辽宁、福建、浙江七省市就达213亿元,占全国总数的63%[9],但由于作为地方税,中央无法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重新分配。

五、若干政策建议

第一,尽快开征社会保障税,将现有分散在各部门、各地区的社会保障费(退休费)改为对城市不同所有制职工(包括个体工商户)实施统一的社会保障税制度,并通过相应的《社会保障法》,由国税局进行强制性征收,作为中央专有收入,直接进入国库并列入中央专有支出项目,改变各部门自行规定、自行征收、自办金库的做法。

第二,社会保障税应建立个人账户,对不同所有制职工实行强制性储蓄。个人帐户包括个人缴纳的部分,如缴纳个人工资的8%;全国统筹部分,包括企业或雇主缴纳部分,如目前企业工资总额的20%,今后可以扩大为30%,以税收形式强制性征收进入国库。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将社保税预先在工资中扣除,并列出详细清单及累计金额。个人上缴社会保障税额作为当年计算个人收入的扣除项目。国家对社会保障费的最高额做出限制,在限额以内均免收个人所得税。

第三,国家应当向公务员承诺保证公务员退休之后提供养老保险,并参照职工工资的平均水平以及通货膨胀率予以适时适度的调整,以免除其后顾之忧;同时也应规定凡公务员涉及腐败、触犯刑法,将取消其养老保险资格。

第四,公共机构应实行与政府机构公务员有所区别的养老保险制度。国家仅对现已退休人员维持现行养老保险制度,并承诺和承担其必要的责任。对在职人员实行“新人新办法,中人中办法”。

第五,大幅度提高老干部、老教授、老专家(对国家有突出贡献者)和老劳模(国家级劳动模范)的离退休金,以奖励他们对国家发展的重要贡献,应由国家财政支出专项资金予以特殊补助。

第六,逐步扩大征收社会保障税单位的范围,优先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所有正规企业(包括私营企业)和事业法人单位(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10]中进行征收和代扣制,并把每年是否按时按额缴纳社会保障金作为衡量该单位是否符合登记资格的必要指标。

第七,征收的社保税应列入中央收入支出专项基金,并采取各式各样的方法运作,以保值增值。例如购买长期国债,或者国家出面购买风险小、收益长期稳定的有关国家(如美国等)的长期国家债券。从长远看,逐步扩大个人账户选择养老保险管理公司的范围,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允许信誉良好的外国管理运作公司参与竞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对其经营实行监督。

第八,国家应对军队和武警部队单独列出社保基金及支出项目,与正常的国防费和武警费用分离,专用于退役军官和技术专家的养老保险支出,并随着全国城镇人均收入水平上升提高相应的支出标准,以保证军队和武警部队能够“正税养军”、“正税养老”,严禁利用其它手段“打野食”。

第九,开辟多样化国家社会保障基金来源渠道。我们正处于改革社会,风险迅速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激增的特殊阶段,也是支付改革成本高峰的特定阶段,这就需要在全社会范围内以及改革的全过程中分摊改革成本,分散改革风险,中央政府需要集中相当数额的社会保障基金提供“社会保障”与“社会稳定”。除了开征社会保障税之外,还应包括:(1)个人所得税应重新“洗牌”,第一步中央和地方“五五”分成,第二步“八二”分成,将其中中央所得直接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若以1998年为基础,按“五五”分成,中央新增税收496亿元,其中广东、上海、北京、江苏四省市占新增额的43%。(2)国家不再继续补助国有亏损企业,直接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补助国企退休老职工、老干部、老技术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1998年各级财政支出仍高达333.5亿元)。(3)追交各类企业拖欠税款,部分转入国企职工个人空帐(1997年全国拖欠税款超过400亿元)。(4)发行国家社会保障长期国债(15-20年),免征所得税。(5)公开出售部分国有电力生产、电信制造与服务、远洋运输、民航运输、银行与保险、石油与天然气、化工等大中型企业国有资产或国有股,大幅度降低国有股份比例,仅以控股为底线,将其收益进入社会保障基金。

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转轨国家,社会保障制度都是最基本的国家制度,社会保障支出是对社会变革成本的经济补偿,对社会稳定的必要投资,对社会治理的有效手段。连一百多年前德国的“铁血宰相”俾斯麦都晓得这一统治术,率先在世界建立了社会保险体系。20世纪30年代,美国总统罗斯福新政最大历史贡献是在世界上第一个制定了《社会保障法案》。尽管新中国建国已经50年,改革开放已20多年,但是迄今为止社会保障改革一直是滞后的,采取了“拖延策略”,直到近年来“下岗洪水”、“失业洪水”、“退休洪水”形成滔天之际,才列为优先决策议程。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开征社会保障税,是一次重大的利益格局调整,直接涉及到公民与国家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不同地区之间、不同部门之间的利益,它不是一个经济问题,首先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这有赖于决策者的政治意愿和能力。社会保障制度是最重要的国家社会基础设施。建立这一制度的基本原则就是真正代表中国广大人民的最大利益。我真诚的希望总书记、委员长和朱鎔基总理在位期间作出建立全国统一社会保障的政治决策,通过《社会保障法》、开征社会保障税,把这项“利国利民,惠泽子孙”的社会保障制度框架建成,为中国长治久安铺下历史性的“奠基石”。

注:

[1]此文系作者2001年4月3日参加由王建伦副部长主持的国务院经济专题调研办公室“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专家座谈会的发言稿,会后作者又作了修改。

[2]朱镕基总理在2000年《政府工作报告》专门列出第七部分“搞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维护社会稳定”论述这一专题,并指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意义重大,刻不容缓,必须切实抓紧抓好。见朱镕基总理《政府工作报告》,2000年3月5日。

[3]胡鞍钢,《中国发展前景》,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3页。

[4[新华社北京2001年3月17日电。

[5]胡鞍钢:“艰难的制度创新——对分税制改革的初步评价”,1996年6月。载于胡鞍钢:《中国发展前景》,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77页。

[6]HarveyS.Rosen,PublicFinanance,SecondEdition,Homewood,IllinoisIRWWEN,1988,P20.

[7]王绍光、胡鞍钢著:《中国国家能力报告》,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206页和第207页。

[8]WorldBank,2000,WorldBankDatabase.

[9]数据来源:《中国统计年鉴》1999年,第62页。

[10]1998年全国法人单位数为441.8万个,其中制造业130.9万个,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114.8万个,第三产业279万个。

参考文献:

朱鎔基:《政府工作报告》,2000年3月5日,引自《人民日报》,2000年3月17日。

朱鎔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2001年3月5日,引自《人民日报》,2001年3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引自《人民日报》,2001年3月18日。

王绍光、胡鞍钢著:《中国国家能力报告》,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年。

胡鞍钢著:《中国发展前景》,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

王廷中:“中国社会保险基金模式的偏差及其矫正”,《经济研究》,2001年,第2期,第20-28页。

斯蒂格利茨:“中国:近期与未来的挑战”,引自《经济参考报》,2000年11月8日。

篇8

一、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性

“社会保障”系由英语中“socialsecurity”一词翻译而来的,亦可译为“社会安全”。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对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的情况下,由政府和社会依法给予物质帮助,以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而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前提和保证。因此加强和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一)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安全网。没有社会的稳定,就没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而社会保障则是社会稳定的重要防线。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通过实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工伤有保险、灾害有赔偿、失业有救济、残疾有安置、贫困有支援来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解除人们的后顾之忧,从而有效地化解有可能发生的各种社会矛盾,实现国家的安定和社会的稳定,从而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经济发展的“助推器”和“稳定器”。因为雄厚的社会保障基金能够有力地支撑经济发展,并对经济发展的格局发挥宏观调控的作用。雄厚的社会保障基金占GDP的比重很高,如果通过对债券、房地产、股票、储蓄等进行合理投资能对经济的发展产生巨大的影响,在经济发展低迷的情况下,高额的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能支撑经济的发展并带动经济的再次腾飞;另外,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在债券、房地产、股票、储蓄等方面调整其投资比例从而对经济格局发挥宏观调控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从微观经济来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可以规范和均衡企业的社会负担,有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微观基础的形成,特别是有助于我国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从而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

(三)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公平的调节器。社会公平,是人类社会发展中产生的一种客观要求。社会公平体现在经济利益方面主要是成员之间没有过分悬殊的贫富差别,即所谓“不患贫,患不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分配机制与竞争机制相联系,必然形成社会成员之间在收入分配方面的不均等,甚至相差十分悬殊,强者成为富翁,弱者陷入困境。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就需要运用政府的力量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通过社会保障措施,通过对社会成员的收入进行必要的再分配调节,将高收入者的一部分收入适当转移给另一部分缺少收入的社会成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缩小社会成员之间的贫富差距,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缓和社会矛盾,以促进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

二、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存在的社会保障制度大部分是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的,在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方能发挥其积极作用。但是我国的经济体制正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国有企业改革进入攻坚阶段,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社会保障制度,有的是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的新的客观要求,有的则是其制度本身有严重的不合理或不公平的因素,急需进行改革。其主要表现为:

(一)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极不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是法治经济,与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也必然要求法制化。但作为社会保障制度核心内容的社会保险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统一的、适用范围比较大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支付、运营、统筹管理极不规范;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的立法相当欠缺;社会保障工作在许多方面只能靠政策规定和行政手段推行;国家立法滞后,地方立法分散,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被分割。由此导致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小、权威性极差、保障程度低。目前在社会保障方面发生争议,进行仲裁或提讼时,由于立法滞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无法根据有效的法律规定进行仲裁或判决,一定程度上处于无法可依之状态。

(二)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法规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权威和必要的法律责任制度。社会保障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但是,自1979年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了300多部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却没有一部是专门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法律;在国务院已经制定的条例中,也极少有属于专门规范社会保障制度的法规。有关社会保障的规定,主要是由相关部委来制定。这种状况与社会保障法所应处的地位是不相符的。另外,我国现存的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缺乏有效性。完整的法律规范应由假定、处理和制裁构成,无法律责任、无制裁措施的法律规范,则无法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和强制功能。在我国已经制定出来的社会保障法律中,比较普遍地存在着缺乏法律责任的现象,无法确保社会保障措施的有效实施。

(三)社会保障的法律实施机制较为薄弱,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宣传也极为不够。合法的筹资机制、稳定的保障机制、严格的管理机制、有效的运行机制、有力的监督机制都不够健全。社会保障监督机构没有与管理机构严格划分开来,缺乏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和拖欠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保险金行为的法律制裁措施;非法挪用、挤占保险金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惩处,保险基金的运营处于不安全状态。另外由于我国许多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部门规章或内部规章,而且缺乏必要的公布与宣传,使能接触到的人数相当有限,从而许多当局者对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不清楚或难以知晓,导致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不知如何保护或根本就不知道,造成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一纸空文之现象泛滥。

(四)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长期处于“真空状态”。与发达国家不同,我国人口众多,农业人口比重相当高,占总人口的80%以上,但是农业人口所享受的社会保障支出比例则少得可怜。据统计,1990年全国社会保障支出1103亿元,其中城市社会保障支出977亿元,占支出总数的88.6%,农村支出126亿元,城市人均413元,农村人均14元〈这其中包括农村特困户救济和优抚军烈属等〉,相差近30倍。造成农民没有社会保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的原因、经济发展水平的原因,也有政策方面的原因,其中政策方面的原因不能不说是目前农村社会保障发展缓慢甚至停滞不前的一个主要原因。以农村养老保险为例,1995年至1998年间是农村养老保险搞得最火热的几年,农民参保的积极性非常高,但是到了2000年参保人数急剧下降,这其中除了农保资金没有得到很好的管理,各级政府对农村社保工作不够重视等因素外,主要是因为1999年国务院有关部门下发了关于目前尚不具备普遍推广农村养老保险的文件,导致农村社保工作大幅度下滑。究其原因还在于对农村和农民利益的忽视和轻视。但是,是不是农民没有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呢?答案是否定的。获得社会保障的保护,是宪法赋予农民的一项权利。况且没有我国农民的安居乐业和广大农村地区的稳定,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也无法顺利进行。因此,能起社会“稳定器”、“安全网”作用的社会保障体制在我国广大农村的建立势在必行。

(五)我国当前的社会保障制度没有与国际接轨,在对外交流中不断产生障碍与磨擦。我国已正式成为WTO的成员,我国的经济发展将越来越与世界经济相联系,经济全球化将在不同的程度上逐步形成。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作为扩大了的市场经济-经济全球化则更应是法治经济,如果在全世界范围内无法形成相对稳定和权威较高的游戏规则〈条约、习惯、惯例等〉,则不能称之为经济全球化,当然WTO也没有其存在之可能。能起“稳定器”、“安全网”作用的社会保障制度作为市场经济建立的前提和保障在世界范围内将必然形成,只有这样国际资源特别是人力资源的自由流动方能顺利实现。而我国过去的有关社会保障制度方面的法律在涉外社会保障这一块显然处于空白状态,这将不仅影响我国对外交流的顺利进行,而且从长远来看必将影响我国整个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三、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应该坚持的原则和采取的措施

社会保障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起着重要的促进和保护作用。目前通过立法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应该坚持的原则

第一、保障人权,满足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求原则。人的需求分为生活的需要,

享受的需要,发展的需要和表现的需要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生活的需要即生存权,是人权保障的基础,这是人人都应享受的最基本的权利,社会保障必须满足人们基本的生活需要,这是社会保障法应规定的最基本的内容。《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人权公约和国际劳工组织的宣言、公约、建议书中,均规定要求各成员国保证公民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社会保障权利已成为人权概念的重要构成内容。中国50年代初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对象仅是城镇部分职工且对部分人的保险福利水平过高,从而造成了劳动者之间实际上的不平等。这种状况已经延续了数十年,因而,重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必须考虑满足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要的原则。

第二、普遍性原则。对公民实行普遍的社会保障,是各国社会保障立法共同奉行的一条基本原则。所谓普遍性,是指社会保障的对象应包括全体社会成员,凡是国家的公民都应平等地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这一原则不仅要在社会保障项目中的社会福利、社会救助法律、法规中体现,也要在社会保障的其他项目中,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保障项目中体现。当前要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立法进程,落实立法规划,扩大实施范围,力求使每个保障项目覆盖到所有符合条件的公民。而且只有体现了普遍性原则,才能依照“大数法则”筹集和积累雄厚的社会保障基金,更好地发挥出社会保障互助互济的功能和特点。

第三、社会保障的范围和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纵观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范围,社会保障项目,社会保障待遇水平,无一不受到本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与影响。各国的社会保障制度都有随着本国经济的发展,呈现出社会保障对象的范围由窄到宽,项目由少到多,待遇水平由低到高的共同特点。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必须充分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基本国情,对社会保障项目设置不能过多,范围不能过宽,标准不能过高,保障水平必须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且随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提高。

第四、公平与效率结合原则。社会保障的不同项目体现公平与效率的程度不同。社会救助,优抚安置和部分社会福利事业支出主要由国家财政负担,凡符合条件者可以无偿享受,体现公平原则。社会保险中的主要项目,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现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负担,保险对象享受的保障水平既要能保障其基本生活、基本医疗需求、体现社会公平,又要与个人缴费多少挂钩,以激励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和提高效率。

第五、城乡有别原则。又称“区别性”原则,所谓区别性,是指针对不同类型的社会成员制定不同的法规和社会保障标准。现阶段我国城乡之间在生产力水平、就业结构,收入水平和消费方式等方面差别很大,决定了我国社会在一段相当长的时期内仍然是二元体制。因而,在保障形式、项目标准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方面要有所区别。当然,我们强调的有所区别并非歧视,与普遍性原则并不矛盾,普遍性原则指的是质上的普遍性,即全体公民都有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而城乡有别原则则强调的是从我国现阶段国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取不同的对策与措施,而且应该特别强调对乡村之弱势群体给予特别重视与关注。

(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措施

第一、从立法角度来看,社会保障基本法的制定应提到全国人大立法的议事日程上来。目前,通过立法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已成为当务之急。当然由于我国目前城乡存在着二元结构。,基本法的制定应该较粗、较简,然后国务院依据城乡有别原则尽快制定和颁布与该法相配套的一系列条例,从而可以由粗到细,由简到繁,逐步实现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科学化、合理化,以保证社会保险工作有法可依。同时,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内容应当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内容相衔接,以保证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例如,社会保险基金被违法挪用、挤占现象较为严重,据统计,截止到1999年3月底,养老和失业两项保险基金被违法挪用、挤占累计达133亿元,其中很大数量是由于地方政府的长官决定而被挪用、挤占的。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所以,无法追究挪用、挤占保险基金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而且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没有相应的罪名对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加以制裁。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通过关于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补充规定。此外,从立法角度,还应特别关注以下几点:

1)应解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导致社会保险金支付风险的主要原因是保险基金收支不平衡,特别是保险费不能及时足额征缴,保险费不能及时足额征缴是收支不平衡的根本原因,如果中央、地方政府拿钱支撑,势必加重其负担。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其潜在风险并不亚于金融风险,因为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所涉及的是百姓的保命钱,严重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因此必须通过立法来解决社会保险费的收缴问题,加大强制收缴社会保险费的力量,对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强化社会保险费的收缴功能,达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防范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风险的重要法律对策。要从根本上解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也非常重要,如果社会保险基金不能有效的增值,长期下去会加重政府在社会保险方面的财政负担,也会对被保险人未来能够获得的实际社会保障水平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应当通过立法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投资机制,如在规范金融秩序的条件下,严格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方向和各项投资比例的上限,强化投资监管措施,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与增值。

2)逐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农村社会保障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最脆弱的环节,但长期以来我国政府一直重视不够,在此有必要单独论述。与发达国家不同,我国人口众多,农业人口比重相当高,而占总人口80%以上的农村人口长期与社会保障无关、处于空白状态,仅靠家庭保险。如果不解决这一部分人的社会保障问题,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完善的成效很难评判。特别是近年来农民收入的提高和部分农村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民的保障要求提高。外出打工人数的增多又使身处异乡的农村工人的保险问题成为一个新课题,而目前这种保障几乎为零。鉴于我国农村地域的广阔性及地区差异,我国可逐步地、有选择地、低起点地推进农村社会保障。从富裕的、接近城市的农村开始,逐步建立起农村自社会组织,在银行中开设储蓄保险账户及商业保险,开办保障养老、医疗、意外伤害等与农村生产方式相联系的基本项目,并给予其较高的税收、政策等方面的优惠以提高农民参与社会保障的积极性。要把农村这一块完全纳入统一的社会保险管理尚需一段相当长的历程,目前仍应以自愿、自助为主,但各级政府一定要积极鼓励和加强引导,切不可损伤广大农民的积极性。

3)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适时对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作出调整。随着我国加入WTO,经济全球化对我国提出的挑战越来越大,我国包括社会保障法律在内的各项立法应不断适应这一要求。经济全球化趋势使各国经济的相互依存、相互影响日益加深,要求各国积极参加国际经济合作,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处理双边甚至多边的国际经济关系,各国的法律也作出相应的调整。例如,劳动力的跨国流动必然带来劳动者在就业、养老、失业、医疗等方面的社会保障问题,需要通过调整社会保障制度加以解决。近年来,许多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士等,已经采取了签定双边协议的办法,解决劳动者在其他国家从事工作遇到的社会保障问题。德国、美国和韩国也对中国提出了类似的问题,要求中国在这些国家设立的公司为其员工参加所在国的社会保险。还有的国家为了增强本国对劳动力成本较低的其他国家的经济竞争力,采取了削减本国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的做法。我国为了更好的参与世界经济的竞争必然要按国际规则办事,但我国的调整也一定要从我国国情出发,不可能与西方发达国家一较高低,只能站在一个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上与国际接轨。

第二、健全社会保障的司法机制。完善的法律制度必然要包涵着健全的司法机制,因为健全的司法机制是解决纠纷的法律武器,为法律制度的健康运行提供最终保障。当然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也不例外,需要健全的司法机制。笔者建议在人民法院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件,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伤害时获得有力的司法保护。在条件成熟后,可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建立我国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院,在审判中充分体现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障领域里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拒不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拒不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不正当使用保险基金、贪污、挪用、侵占保险基金的行为人,应当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现在,有些地方在人民法院已设立了社会保障法庭,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采取强制的司法措施,追缴社会保险费。充分运用司法机制在保证社会保障法律实施方面具有的强制性和震慑作用。

第三、国家应重视社会保障专业人才的培养工作。无论从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立法、司法还是其贯彻执行和广大公民的遵守都离不开社会保障专业人才的辛勤工作,因此,我国必须加强这方面人才的培养工作。可是目前,社会保障法学专业以及涉外社会保障法学专业的研究人员奇缺,学科建设落后,应引起社会各方面的广泛重视。通过多渠道加强这一领域的研究和学科建设,为完善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建设提供理论依据已是当务之急。另外,加强对现有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及政策的宣传也很重要,这一点在广大农村地区显得尤其突出,许多农村的农民想参加社会保障,但由于不知道相关法律与政策或对当前的政策持怀疑态度而望而却步。因此,加强对社会保障制度的宣传也迫在眉睫。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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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业升级导致的社会风险

任何社会结构的变动都会带来不同程度的社会风险,产业升级是改变资源配置的结构性、系统性变动,是用先进技术对物质资本和劳动力资源进行重新组合的过程。其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就业风险。产业升级必然要引起劳动力资源配置的变动,实现劳动力资源的更优配置,其风险则是造成失业。从理论上说,产业升级过程中资本有机构成的提高会对劳动力资源产生挤出效应,产业结构中的资本、技术密集度会代替一部分劳动力;同时产业升级也会带动相关产业发展,产生扩散效应,形成区域的产业链或产业集群,从而扩大就业。产业体系对劳动力的挤出到再吸收会有一个时间差,这个产业交替期间劳动力流动频繁,就业风险就在这个期间产生。此外,城市工业扩张和较高的工资水平会吸引大量农村人口流入城市,加大城市的就业压力。我国产业结构和就业结构的深层次矛盾在产业升级过程中会进一步加剧,不利于促进就业的产业结构会在较长时间后才能得到改观。

2、失地农民的风险。产业升级会促使农村工业化、市场化进程不断加快和小城镇建设的扩张,造成大量耕地被圈占、征用,从而产生大量的失地农民。失去土地的农民便成为一个特殊的“无产阶级”,比城市工人更加缺乏保障,是社会上生存风险最大的阶层。其生存风险主要表现在:(1)缺乏进入其他产业的基本技能,只能从事对技术要求不高的体力劳动。但失地农民普遍年纪偏大,这也使得他们成为特殊的失业群体;(2)耕地占用的补偿标准较低且给付方式不合理,难以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目前农村土地占用补偿与城市有很大差距,补偿标准过低;还存在县、乡、村层层克扣的现象,财政较困难的地方更是将属于农民的耕地补偿款作为政府经费;征地补偿款一次给付,而没有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导致失地农民的家庭在预期的生命周期内缺乏基本的生活保障。在产业升级导致失地农民增多的情况下,这一人群流入城市将对城市产生较大影响。

二、社会保障体系防风险能力的缺乏

社会保障制度是工业社会的防风险机制,发达国家均在工业化过程中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而我国不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却不能有效化解产业升级造成的风险。这表现在:保障模式与社会风险结构不一致,保障的覆盖面狭窄;总体保障水平较低且配置不合理,对真正具有较大生存风险的家庭补偿较低,对正规就业且收入稳定的人群保障标准却相对较高,产生了再分配过程中的不公平;社会保障体制脆弱,管理效率低,缺乏立法保障,没有真正形成机制,动态地适应社会风险结构的变化。社会保障体系防风险能力的缺乏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统账结合”模式的危机。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现收现付的社会统筹和部分积累的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障模式。统筹部分针对老职工的养老,个人账户部分针对能够在工作期间充实个人账户的“中人”、“新人”。在产业升级带来的风险结构变化的条件下,现有模式受到挑战。产业升级中形成的新的社会风险,会导致一部分职工不能足额缴费,使其个人账户名存实亡,只有将其纳入统筹项目方能保障风险,使本来支付负担较重的统筹项目产生危机。个人账户不完善表现在:覆盖狭窄,只将正规就业人员纳入其中,而忽略了包括农民工在内的许多灵活就业人员,影响劳动力市场的完善;个人账户的空账运行反映了社会保障体制中的财务风险和管理漏洞。2、就业保障机制的缺乏。一方面,作为就业保障最主要的项目,失业保险没有充分发挥作用。这主要是因为就业保障覆盖范围狭窄,失业风险较大的人没有失业保险;体制僵化、管理低效,部分地区大量的失业保险结余存而不用,没有真正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失业救济制度缺乏,暂时没有纳入失业保险体系的人群将处于较大风险之中。此外,目前社会保障体制的主要方向是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而促进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技能培训功能较弱。

3、对失地农民保障的缺乏。和城市正规就业人口甚至其他农民相比,失地农民是最缺乏保障的。在现有社会保障体制下,他们最多享受到农村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目前还没有针对这一群体的起点较高的社会保障政策,有的只是理论界的探讨。

三、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策略

从产业结构长期发展趋势来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劳动力再生产,为产业升级提供了社会基础。产业升级带来的风险可以看作经济发展的社会成本,最大限度地降低这种风险才能成功、有效地完成产业升级,而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减少这种成本的有效措施。社会保障在产业升级过程中的积极影响是多方面的:能够缩小收入差距,减轻失业等遭受生存风险人员的社会抵触情绪;扩大消费需求,刺激经济增长,推动产业升级;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产业升级也将提升我国的产业竞争力和劳动者的生活水平。应从以下方面来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1、稳定社会统筹部分,推广建立缴费确定性个人账户,以优化资源配置,形成规模较大的基金投入到辅助产业升级的经济体系中。现收现付的社会统筹部分体现的是社会保障基金的代际转移,有较强的促进社会公平的功能,是应对制度转型殊风险的必要措施,是产业升级中前期的主要保障手段。要加大筹集资金力度,多渠道筹集资金,使保险金能够按时支付,杜绝对个人账户资金的占用,并逐渐补充、做实个人账户。此外,高效管理的个人账户会劳动者形成一种稳定和激励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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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正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我国社会从农业社会开始向工业社会迈进,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格局;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社会保障制度,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的客观需要,成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制约因素。社会保障工作面临严峻的挑战,急需进行改革。根据当前两种经济体制转换过程的实际,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改革需要一个渐进过程,要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多层次的基本方针,逐步由“全部包揽”向“国家、单位、个人”三方负担转变,由“企业自保”向“社会互济”转变,由“福利包揽”向“基本保障”转变,由“现收现付”向“部分积累”转变,由“政策调整”向“法律规范”转变。近两年来,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发展迈出了较大的步伐,已经形成了养老保险、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三条保障线”制度。在此基础上,按照“逐步形成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管理服务社会化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保障体系”的思路,进一步深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改革。

社会保障制度是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有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上述宪法规定,是中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立法根据和最高法律准则。

二、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社会保障的立法不健全。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但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统一的、适用范围比较大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支付、运营、统筹管理也不规范;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的立法相当欠缺;社会保障工作在许多方面只能靠政策规定和行政手段推行;国家立法滞后,地方立法分散,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被分割。由此导致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小,保障程度差。目前在社会保障方面发生争议纠纷进行仲裁或提讼时,由于立法滞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无法根据有效的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障争议进行仲裁或判决,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二)现有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和必要的法律责任制度。社会保障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但是,我国自1979年以来,却没有制定和颁布实施专门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法律;有关社会保障的制度被分散规定在不同的法律规范文件中。这种状况与社会保障法所应处的地位是不相符的。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当由假定、处理和制裁构成,无法律责任、无制裁措施的法律规范,是一个有严重缺陷的系统,无法发挥法律规范的强制功能。在我国已经制定出来的社会保障法规中,比较普遍地存在着缺乏法律责任的现象,无法确保社会保障措施的有效实施。

(三)社会保障的法律实施机制较为薄弱。合法的筹资机制、稳定的保障机制、严格的管理机制、有效的运行机制,有力的监督机制都不够健全。社会保障监督机构没有与管理机构严格划分开来,缺乏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和拖欠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保险金行为的法律制裁措施;对非法挪用、挤占保险金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惩处,保险基金的运营处于不安全状态。

(四)我国当前的社会保障制度没有与国际接轨,在对外交流中不断产生障碍与磨擦。我国已正式成为WTO的成员,我国的经济发展将越来越与世界经济相联系,经济全球化将在不同的程度上逐步形成。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作为扩大了的市场经济——经济全球化则更应是法治经济,如果在全世界范围内无法形成相对稳定和权威较高的游戏规则(条约、习惯、惯例等),则不能称之为经济全球化,当然WTO也没有其存在之可能。能起“稳定器”、“安全网”作用的社会保障制度作为市场经济建立的前提和保障在世界范围内将必然形成,只有这样国际资源特别是人力资源的自由流动方能顺利实现。而我国过去的有关社会保障制度方面的法律在涉外社会保障这一块显然处于空白状态,这将不仅影响我国对外交流的顺利进行,而且从长远来看必将影响我国整个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三、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措施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多,底子薄,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平衡。再这样的国家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所遇到的情况和问题与经济发达国家是有所不同的。我们必须从自己的国情出发,使社会保障水平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法律调整与特殊政策调整相结合,对社会发展中某一特殊时期出现的急迫需要解决的特殊问题采取一些特殊性的政策加以调整,如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就是特殊阶段采取的特殊政策;借鉴和吸取国际社会带有共性的经验,适当参照国际标准但不能照搬;总结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

经验,通过改革和制度创新,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一)加强社会保障的法制建设

首先,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立法内容应当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内容相衔接,以保证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例如,社会保险基金被违法挪用、挤占现象较为严重,使一些地方离退休人员不能及时足额领取到离退休金,造成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不满。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没有相应的罪名对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加以制裁。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通过关于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补充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制裁违法挪用、挤占社会保险金的行为,所以,至今无法追究挪用、挤占保险基金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其次,应当把社会保障立法作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放在突出的位置上,抓紧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目前,通过立法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已成为当务之急。

社会保障的核心法律制度是社会保险制度,因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尽快制定和颁布在社会保障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据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草案已经起草了多稿,其内容已经比较成熟。因此,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适当时候,及时地审议该项法律草案。同时,由国务院尽快制定和颁布与该法相配套的一系列条例,以保证社会保险工作有法可依。

再次,以法律手段解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导致社会保险金支付风险的主要原因是保险基金收支不平衡,特别是保险费不能及时足额征缴。我们认为,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已经出现了支付风险的前兆。近两年来,国家为了保证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养老金的发放,从中央财政拿出几百亿元借给地方政府,地方财政也相应拿出一定数额的资金,但这笔钱仅仅能管当年的社会保障金发放。这种状况长期下去,国家和地方财政是很难支撑的。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其潜在的危险并不亚于金融风险。银行对个人储蓄的支付风险,所涉及的是百姓的闲钱;而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所涉及的却是百姓的保命钱,严重影响着社会的稳定。我们建议,必须通过立法解决社会保险费的收缴问题,加大强制收缴社会保险费的力度,对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强化社会保险费的收缴功能、达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防范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的重要法律对策。

其四,健全社会保障的司法机制。建议在人民法院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案件,使当事人在其社会保障权益受不法侵害时获得有力的司法保护。在条件成熟后,可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建立我国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院。在审判中充分体现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障领域里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拒不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拒不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不正当使用保险基金、贪污、挪用、侵占保险基金的行为人,应当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现在,有些地方在人民法院已设立了社会保障法庭,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采取强制的司法措施以追缴社会保险费,对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充分运用司法机制在保证社会保障法律实施方面具有的强制性和震慑作用。

最后,要适应WTO的规则调整中国社会保险业的相关制度。第一,中国加入WTO之后,有关社会保险业的市场开放应当按照循序渐进的策略进行。第二,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经营业务。第三,鼓励中外保险公司扩大社会保险延伸服务。四、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发展思路。

(二)、建立城乡有别的社会保障体系

从我国当前的实际看,农村社会保障水平明显低落于城市。这是由于过去长期的历史原因,也是由于城乡之间不同生产力水平所决定的。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同等重要都需要发展,但由于城乡之间、工农之间在生产社会化程度、就业结构、社会分配结构、收入消费结构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因而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不可采取一个统一的模式,农村不能照搬城市的办法。农村要纳入社会保障范围,但具体办法和标准方面应允许有差别。

1、从我国生产力发展的实际出发,逐步推进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建立功能健全、社会化程度高、有充分资金保证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障改革方案的设计需要明确以下两点:一是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口众多国家综合经济实力并不雄厚。社会保障的范围只能逐步拓宽,保障的社会化程度只能逐步提高,要充分考虑政府及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在实现经济增长的前提下逐步提高社会保障水平。二是居民个人作为社会保障筹资方式的一个重要渠道,要考虑到我国目前居民总体收入和消费水平并不高,而且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居民个人对社会保障的缴费率要适度,不能定的太高。总之,下一步我国社会保障要从国情出发,既要迈出改革的步伐,又要稳妥可行,使之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2、发挥财政在社会保障中的主导作用

社会保障既是一个分配问题,也是一项政府行为,单靠市场机制无法完全实现,需要国家财政参与分配和管理。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保障体系的过程中,财政始终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财政是国民收入分配的总枢纽,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而社会保障作为以政府为主体参与社会分配的行为,其本身就是构成了财政分配的重要内容,理应纳入国家财政管理范围。

首先,要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将社会保障纳入国家预算有利于强化用款单位和基金经办机构的责任,有利于社会保障资金的专款专用,有利于资金分配的规范性。财政参与社会保障管理,首要的问题是必须尽快把社会保障预算建立起来。通过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监督和决算制度对社会保障资金实行全过程监督。改变目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上的混乱局面。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必须把社会保障预算与一般政府预算分开编制、单独反映。

其次,加强对社会保障结余资金的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结余处于暂时的闲置状态,应对未来支付需求资金,也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财力。为了保证这部分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从而能够均衡及时满足社会保障的支付需求,必须将社会保障结余资金引导到可靠有效的投资上。

再次,开征社会保障税。一般以企业工薪支付额为课税对象,用来建立社会保障基金。在当前,尽快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已经成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深化经济改革的一个关键环节。而通过开征社会保障税更加稳定、规范地筹措社会保障资金,是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保证。

在一个从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迈进的、拥有12亿人口的国度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创举,是一个跨世纪的宏伟工程。我们坚信,在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经过不

懈的努力,一个健全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必将为人民安居乐业、国家长治久安、社会文明进步提供有效的保障,必将为把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增添光辉。

参考文献:

[1]《社会保障与法律建设》课题组:《社会保障与法制建设》载于《法学家》,1999年第4期

[2]王景山:《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原则的理论探讨》载于《劳动法学、经济法学》2001年第10期

[3]刘翠宵:《中国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载于《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4]蒋彦君:《中国养老保险制度法律制度纵谈》载于《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8期

[5]董保华:《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界定》载于《华东政治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6]林立红、李傲、孔繁华:《从宪法权利到现实权利-我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调查》载于《法学评论》2001年第1期

[7]卢纯结:《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对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思考》载于《中国劳动保障报》2001年第6期

[8]郭纲:《社会保险基金入市运作的监管》载于《中国劳动保障报》2001年第5期

[9]樊舸:《我国养老保险立法模式初探》载于《河北法学》2001年第1期

篇11

并轨工作包括相互连接的两大部分内容:一是明确国有企业不再建立新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新的裁员也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而是直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二是目前滞留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要尽快走出中心。应当根据下岗职工的构成特点,采取不同的政策措施,促使其尽快出中心:

(1)对于已找到相对稳定工作(包括隐性就业)的下岗职工,企业负责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主动为他们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以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社保经办机构要同下岗职工签订协议,无论他们到哪里就业,只要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过去在国有企业的工龄都视同缴费年限,都能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2)对于愿意接受正规教育的下岗职工,可同他们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宽进严出”的原则允许他们进入公办、民办的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继续学习,各科成绩合格的,准予颁发毕业证书。

(3)对于因年龄偏大、技能单一、再就业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可借鉴上海、北京等地的经验,或实行托底安置,或成立劳务派遣组织。

同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是整个并轨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其中涉及两个大问题:一是解除劳动关系给不给经济补偿金;二是企业如何偿还所欠所欠债务,如集资款、拖欠的工资和医疗费等。

关于第一个问题,目前政策规定不够明确,各地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有发的,也有不发的,有钱的单位发放标准比较高,从而引起攀比,甚至造成社会不稳定。下岗分流是我国特殊时期的特殊问题,这几年国家已为此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中心既要发入基本生活旨,还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些费用中由财政负担占70%;出中心后如果没有实现再就业,还要支付失业保险金;如果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下岗职工身上至少要花三笔钱,成本实在太高了。根据我们的调研和判断,下岗职工现在不愿意出中心,最大的问题是有后顾之忧,担心离开中心会失去社会保险,今后在养老、医疗等方面没人管。解除下岗职工的后顾之忧,关键要在接续其社会保险关系方面下功夫,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使他们无论在哪里就业,都能接上社会保险关系。

关于企业如何偿还拖欠下岗职工的债务,要加以具体分析。如果企业能正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自筹资金分期偿还。如果在同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筹集到足够的资金,应出具具有法律效应的债权债务凭证,制定还款计划。如果企业处停产、半停产,而且不可能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经政府批分辩率,可变现部分企业资产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筹集资金偿还债务,或在对企业进行整体处置时一并解决。

(二)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号

最近一段时间,围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问题,学术界又展开了热烈讨论,两种观点针锋相对:一种认为,个人账户在短期(比如10年)内还难以发挥作用,但从长运发展趋热分析,它能够分流政府的压力,减轻国家和企业的负担;另一种则认为,个人账户制的社会保障功能很薄弱,无助于解决人口老龄化危机,甚至扩大了老年贫富差距,也无助于降低企业和个人的缴费率,而且个人账户投资的失败将会导致社会不稳定,个人账户制不太符合中国国情,应当冻结。在讨论中,有人建议从统账结合制回到现收现付制,具体设想是:近期在以支定收的同时,多收一些钱并积累起来,用于弥补老龄化高峰期收支缺口,最终还是要回到现收现付。个人账户的功能只是作为计发养老金的依据,不必做实。

从总体上看,目前大家不赞成取消个人账户,倾向于尽快把个人账户做实。但在如何做实个人账户存在两种意见:一种建议在缩小个人账户规模的基础上做实。这个意见是由国内的政府部门及研究机构提出来的,都建议按照8%的规模做实个人账户,并完全由个人缴纳,一步到位。如果个人账户做实后,可将企业原来为个人账户缴纳的3%,调整到基本养老保险层次,把基础养老金从原来相当于社会平均工资的20%提高到30%.另一种建议在扩大个人账户规模的基础上做实。是由国外学者提出来的,该方案同1995年国发6号文规定的统账结合实施办法之一是一致的,即个人账户规模确定为工资收入的16%,雇主和雇员各缴8%,自雇人员缴纳12%.

做实个人账户还有大、中、小三个选择:“小做实”是从2001年或2002年起,在职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全部形成个人账户“实账”:“中做实”是除了将个人缴费部分做成实账外,还要补上过去统筹基金透支的部分:“大做实”是除了“中做实”内容以外,还要把“中人”的空账也要一并做实。

我们认为,个人账户规模缩小到8%是比较现实的,近期看,个人账户做实要先把个人缴费部分做成实账,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账管理,养老金当期发放不能再透支个人账户。至于说个人账户的“欠账”(统筹基金透支部分)和“空账”(“中人”隐性债务),应放在中长期解决。

(三)建立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目前城镇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还主要局限在企业职工,国务院关于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中提到,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其他事业单位和所有机关的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延用老办法。如何有效协调俨与机关、事业单位之间的养老保险制度,至今仍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公务员和企业职工仍然分两种基本制度,事业单位分别情况向两靠;一种意见主张建立城镇职工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从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看,特别是从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要求出发,应当尽快改革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使之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有机衔接,建立适用于所有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利于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之间合理流动,这是近期完善我国基本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任务。这方面,国际经验值得借鉴,如美国在1984年把过去人设的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和私营企业雇员养老保险制度合并成统一的联邦养老保险制度;日本在1986年把过去分设的公务员、私营企业雇员和个体经营者养老保险制度统一设计,建立了覆盖全体劳动者及其配偶的国民年金。

由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分设,造成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待遇水平与企业退休人员的待遇水平难以衔接,一些同时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同志退下来,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金比在企业的高一倍,引发许多不必要的社会矛盾。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不衔接,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职工在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之间的合进流动。况且我国国有企业职工远比美国、日本等市场经济国家国家企业的职工多,同时国有企业职工,特别是企业管理人员同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相互流动较多更有必要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上,设计覆盖城镇所有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这样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以和现在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大致相同,只是企业缴费改为用人单位缴费。同时,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的前提下,则应当分开设计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的附加养老保险。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水平高低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本企业的经济效益,而机关、事业单位的附加养老保险则不会受到效益的影响,主要由财政供款,当然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保费。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完全纳入企业养老保险范围,同样也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而不是附加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的这种附加保险类似日本在国民年金之上建立的公务员共济组合年金,或美国的联邦政府机构以及州政府机构建立的适用于公务员的“私人年金”。

附加养老保险(也称为职业年金)采取待遇确定型还是缴费确定型,这是目前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一个核心问题。采取待遇确定型的好处可能很多,比如,公务员退休后的职业年金是确定的,并能根据实施这项制度以后自己的工作年限和工资等因素,把未来的领取额大致算出来;各级财政不必为此安排更多的预算资金,因为在职业年金制度实施的初期,领取人数不会很多。但是,这样的制度设计是不是最优的,需要进一步研究。

公务员(包括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人员)无论在职的,还是退休的,都是靠财政供养的。但是,附加养老保险采取哪种类型,从长期看,国家的责任和负担是不一样的。实行待遇确定型,财政每年为此安排多少资金,取决于以下变量:实施职业年金制度后退休的公务员人数,这些人退体前的工资水平,他们的平均余命。可以肯定地说,这些变量都会逐年增大,而不会缩小;国家的责任是无限的。但是,实行缴费确定型,财政每年为此安排多少资金是确定的,因为只需按照固定的比例为在职公务员供款,这样不仅便于预算安排,而且国家的责任也是有限的。

(四)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在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方面,国务院已经明确要求各地要尽快将企业发放养老金的办法改为社会化发放,改差额拨付为全额征缴,同时积级创造条件,将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一些城市,如大连在这方面做了积极的探索,社会保险部门已经把一些大企业集团的退休人员管理工作承担起来,不但减轻了企业的社会负担,受到企业经营者的欢迎,由于管理服务工作好,也受到退休人员的欢迎。许多退休人员反映,原来担心离开企业无依无靠,现在感到社会保险机构组织的服务更周全,而企业领导忙于生产经营,往往对退休人员问题考虑较少。在推动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方面,近期应认真做好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工作。据劳动保障部统计,1999年,全国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的人数为1403万人,占离退休人员总数的47.04%,社会化发放率已达到和超过80%的省份仅有6个,还有个别省市不足10%.目前,由社保机构委托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条件已经成熟,只要工作到位,这项工作是有条件做好的。

(五)做好结构调整殊困难人群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最近几年,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力度很大,从纺织业的限产压锭,到煤炭企业关停并转,再到资源枯竭矿山的破产关闭。随着传统的过剩生产能力被淘汰,那些污染严重、长期亏损、资源枯竭的企业先后破产关闭,不仅一些在职职工在就业上遇到了暂时困难,而且一些退休人员因所在企业不复存在而失去了养老金来源。从目前享受低保待遇的构成看,68%属于在职职工、下岗职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失业人员。这表明,近期城市低保工作的重点已从过去以“三无人员”为主,转向在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遇到特殊生活困难的人员为主。目前有三类特殊困难人群需要享受低保待遇:一是中央直属困难企业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二是城镇集体企业的在职职工、下岗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三是中西部区的贫困居民。

做好城市特殊困难人员的低保工作,目前所遇到的问题有两个:一是资金问题。按规定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但一些中央直属企业职工往往不能纳入当地低保范围。中西部地区财政困难,一些地方公务员的工资都不能按时发放。二是收入界定问题。各地在落实低保待遇时,常常为按“实际收入”还是“应得收入”进行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在职的、下岗的,还是离退休的、失业的,只要他们得到的实际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都应享受低保待遇;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计发低保待遇应按应得收入计算,包括应得到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救济金等。

我国目前正处于产业结构和所有制结构大调整的历史时期,一些城市居民在基本生活上遇到了暂时困难,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是各级政府应尽职责。中央财政应拿出一定的资金作为调剂金,对中央直属企业较为集中的地区和财政特别困难的地区进行补助。停产多年的城镇国有、集体企业在职职工、下岗职工和离退人员,他们已经很难获得正常收入,应根据其实际收入确定是否享受低保待遇。

(六)按照统一的改革目标同步推进“保、医、药”三项改革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简称“保、医、药”)三项改革是统一的整体,单独推进其中某项改革,都难以收到预期效果。最近,国务院已经明确提出,要按照“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努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的需要”的统一目标,同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近期改革应以建立新型疾病风险机制和医疗卫生服务竞争机制为重点。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要建立新型的疾病风险共担机制。其特征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投保金额比较低,能够覆盖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根据中国的国情和实力,把医疗保险定位于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是正确的。但是,在界定基本医疗方面,目前存在着一些认识分歧。一种意见主张依据医疗费用的多少来界定,并据此设定了医疗保险统筹基本支付的封顶线,超过封顶的医疗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付。另一种意见主张按照病种而不是医疗费用的多少来界定,认为只要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病种,即使医疗费用比较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支付。因为如果根据医疗费用的多少来界定基本医疗,很可能造成保了不需要保的,需要保的却保不住的局面。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增加,职工为了健康一般都舍得花钱,大多数家庭也有了一定的支付能力。在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改革过程中,职工最关心的主要是治疗象高血压、心脏病这样的慢性病以及癌症等大病所需的医疗费,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给报销多少。而规定超过封顶线(如当地职工年收入的4倍)的部分不予报销,影响了医疗保险对参保职工的吸引力,增大了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阻力。

在贯彻现行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同时,建议进一步研究按疾病模式确定基本医疗的界定。这样做的好处,一是可以克服过去,医疗费用全由公家报销所带来的种种弊端;二是可以大幅度降低医疗保险的管理成本;三是可以充分发挥基本医疗保险的功能,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也可选个别城市,探索按病种确定支付医疗统筹基金的办法。

改革放开以来,中国的医药卫生事业有较大发展,人均预期寿命延长,健康状况普遍改善。同时也应看到,医药卫生体制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医疗资源配置不合理、药品生产流通秩序混乱、一些医疗机构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医药费用增长过快。为解决这些问题,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必须进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具体措施包括:

1、引入竞争机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要保障群众对医疗服务的选择权:职工可以在若干个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选择就医,建立医疗机构之间的竞争机制;职工可以在医院购药,也可以持医生处方在若干个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购药,建立医院药房和社会药店之间的竞争机制。进一点的改革,将在逐步规范财政补助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基础上,把医院的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打破过去医疗机构对处方用药的垄断。

2、多种形式办医,满足不同层次需求。要按照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罐,并制定不同的财税、价格政策,以满足不同人群对医疗服务的不同需求。要建立健全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合理分工的服务体系,形成规范的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和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双向转诊制度,更好地满足不同疾病对医疗服务的不同需求。

3、实行卫生工作全行业管理,进行医疗资源优化重组。要打破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实施区域卫生规划,加强对卫生资源配置的宏观管理。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调整和控制包括床位、人员、设备以及医疗机构在内的卫生资源存量和增量,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合作、合并,共建医疗服务集团。

4、推进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整顿药品流通秩序。要加大药品生产结构调整力度,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规范药品供求双方的行为,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同时调整药品价格政策,降低“虚高”价格。

(七)补充保险应尽快走上发展轨道

近年来,我国在基本保险制度的改革方面有一些突破性进展,相比之下,补充保险层次的发展远远滞后。据劳动社会保障部统计,到1998年底,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职工不到全部职工的5%,积累基金仅64亿元。与基本养老保险已经覆盖近1.3亿职工和离退人员,累计滚存近700亿元基金相比,可以说,我国的养老保险体系中,至今仍然是国家强制型基本保险在唱独角戏。补充医疗保险的发展更为缓慢。国务院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意见要求各试点城市明确基本医疗保障的封顶线,超出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要通过补充保险来解决。《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明确指出:为了不降低对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实际上还很少有试点城市在发展补充医疗保险上取得成熟的经验。从全国看,补充医疗保险尚未起步。

在我国,国家虽早已明确要鼓励发展补充养老保险,但至今尚未制定相关优惠政策。近期应考虑出台税收优惠政策,如果用人单位的供款水平在工资总额5%以内的,允许其在成本中列支;职工的供款水平在本人工资收入5%以内的,可免交个人所得税。同补充养老保险相比,国家对补充医疗保险的政策支持是明确的,随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充分利用优惠政策,积极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八)加强社会保障的综合协调和社会监督

篇12

韩国的福利及社会保障制度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先后建立起来的。总的来说,建立的时间较短,可以说是刚刚起步。韩国提出建立具有韩国特色的韩国式社会保障制度可能要经过较长的发展过程。

一、韩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

韩国社会保障制度大体上分为社会保险、公共救济和社会福利服务三部分,以社会保险为中心,医疗保障和收入保障是社会保障的主要目的。

60年代以来韩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60年代为社会福利,70年代为社会救济,80年代为社会保险阶段。

1、第一阶段(60年代)

发动军事上台的第三共和国政府把发展经济和建设福利国家定为国政目标,在宪法里明确提出国民的生存权(第30条第一款)和福利国家义务(第二款),并制定了一批有关社会福利的法律。因此,称这一时期为有关社会福利的法律“大量形成时期”。然而,政府实际上的消除贫困战略是经济增长通过福利政策保障生存权是长远目标。

第一个五年计划开始后,经济有了发展,但政府实行“先增长后分配”政策,只顾经济增长而忽视了分配和福利,而且认为靠传统的家族关系和互相帮助比国家的救贫政策更加道德而优越。

60年代为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做了努力,但由于国家财政有限和经济发展优先,这一方面的政策停留在救济和抚恤上。尽管制订了10多个法律,但它是巩固政权的政治需要,付诸实施的很少,实行的只有公务员年金、军人年金等特殊部门的社会保险和产业灾害补偿保险,而这些还算不上是社会保险,是雇佣主责任的法定化。

2、第二阶段(70年代)

到了70年代经济有了较大发展,政府拟实行扶贫为主的社会福利政策,制订了社会福利事业法(1970年)、国民福利年金法(1973),还设立了国民福利年金特别会计。但由于1973年的石油危机,国民福利年金制度的实行不得不推迟,后来改为国民年金法,1988年开始实行。1976年还修改1963年制订的医疗保险法,准备全面实行。但总统的施行令迟迟不颁布,医疗保险便一直处在试点阶段。其原因是政府看到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出现了财政赤字,认为经济发展优先的时期不应该过早的实行医疗保险。

韩国正式提出社会保障是从第三个五年计划(1972——1976)开始的。但有趣的是第三个五年计划里对社会保障制度却只字未提,而计划开始后的第二年突然制订了国民福利年金法。其目的不是为了真正实行社会保障制度,而是为了筹集发展重化工业所需要的资金。

3、第三阶段(80年代到现在)

实行20年的“先增长后分配”政策,出现了收入分配扭曲、两极分化等许多副作用,要求改变单纯追求经济增长开发战略,重视社会开发。因此,1980年10月27日制订的第五共和国宪法在国民的权利和义务中增加了追求幸福权(第9条)、适当工资请求权(第30条第一款)、社会福利权(第32条第二款)、环境权(第33条)等,而且在经济条款中规定了保护社会上的弱者。1982年开始的第五个五年计划也改名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而且就社会保障问题制订了有关法律。但是第五共国的福利政策不是积极的而是消极的,认为实行福利政策的费用是非生产性的。

韩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从1987年开始出现转机的。韩国在1986年国际收支转为黑字,社会福利从口号转为实施,落实了全民医疗保险、国民年金、最低工资制等三项措施。1988年第六共和国为实行社会保障制度采取了一系列措施:1)1989年通过地方自治法,地方也要成立议会,把区域福利问题提到日程上;2)以设施收容保护为中心的社会福利事业开始转向以区域福利和在家福利为中心;3)托儿事业有较大发展;4)政府对残疾人的关心增加;5)配备社会福利部门的专职人员。从而,福利政策从与市场经济原则对立的领域变成了与政治、经济不可分离的领域。

1993年金泳三政府上台后,社会保障方面的重点放在现有制度的落实上,新出台的是雇佣保险,它超出了失业保险范围,包括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改善雇佣结构以及劳动者的能力开发等。

韩国在社会保障方面的投资还少,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社会保障支出所占的比重,1980年0.12%,1985年0.48%,1994年1.0%。1990年整个社会开发费(包括社会保障、教育、人力开发、卫生、环境、住宅等)的比重也只有4.9%。

二、社会保险结构和体制

目前,韩国的社会保险有:年金保险、医疗保险、产业灾害补偿保险以及雇佣保险。从60年代开始,先后颁布了有关法律,这些法律有:公务员年金法(1962年)、军人年金法(1963年)、私立学校教职员年金法(1974年)、国民福利年金法(1973年)、国民年金法(1986年)、雇佣保险法(1993年)等。

1、年金保险

韩国的年金制度分为两大类,一是以公务员、军人、私立学校教职员为对象的年金,一是以一般劳动人民为对象的国民年金。

(1)公务员年金:适用于国家公务员、地方公务员以及遗属。由总务处(公务员年金管理公团)主管,1989年加入保险者共81万人,受惠者2.12万人,占2.6%。公务员年金由公务员交纳月报酬的5.5%(工龄超过33年就不再交纳),国库或地方政府负担公务员报酬额的5.5%及灾害补偿负担金。年金的支出分短期和长期两类共18种,短期包括医疗费、灾害补偿等,长期包括退休金、伤残年金及遗属年金等。

(2)军人年金和军人保险:军人年金适用于现役军人和遗属。1989年加入者14.2万人,受惠者3.8万人.由国防部(财政局)主管。现役军人交纳月报酬额的5.5%(军龄超过33年就不再交纳),国库负担军人报酬额的5.5%和灾害补偿负担金。年金用于退役年金、残废军人年金和遗属年金。

军人保险适用于中士以上军人,保险期为10年。1人1户头,1户头5万圆(1974年12月),1个户头每月交纳保险费300圆,每月交纳的1/3由国库负担。由各军兵种参谋长负责主管,保险费入韩国银行援护特别会计保险帐户。保险期满全额退还,退役者全额加5分利息,因病或其他身心障碍而退役者全额加5分利息再加30%,死亡或因服役而身心受损伤退役者全额加5分利息再加50%。

(3)私立学校教职员年金:在韩国国立学校的教职员为公务员,因此单独设立私立学校教职员年金,由教育部(私立教职员年金管理公团)主管。教职员交纳月报酬的5.5%,学校交纳教职员报酬额的3.5%,国库支付2%及运营费。年金支出与公务员一样。

(4)国民年金。1973年12月颁布过“国民福利年金法”,对老龄、残疾、死亡等丧失劳动能力者进行保险,但政府未能付诸实施。1986年制订“国民年金法”,1988年1月开始实行。国民年金由保健福祉部(国民年金管理公团)主管,适用于18岁至60岁的一般国民。国民年金加入者分单位加入者、地区加入者和任意加入者。单位加入者原规定雇佣10人以上的单位,是义务加入,1991年改为5人以上单位,1995年7月开始扩大到农村和渔村,农民和渔民也义务加入。目前雇佣5人以下的单位和城市自营业者是自愿加入,计划在本世纪内也实行义务加入。1992年单位年金加入者有500万人、地区年金加入者2.5万人,任意加入者8300人。

韩国的国民年金被视为所得保障制度的核心,在老后所得补偿体系中将起最重要的作用。韩国的国民年金采用公积金方式,1994年国民年金累积额已达13万亿圆,今后20年仍将继续增加。目前对这笔基金能不能像国家财政一样使用,有意见分歧。

国民年金的保险费,从1988年开始每5年调整一次,原则上一切费用由加入者负担。雇佣5人以上单位的保险费由雇主和被雇人各负担一半,而农民和渔民则考虑到其负担能力,由国库支援一部分。

国民年金制度的保险费率(单位:%)

所得标准保险费率

1988-921993-971998年以后

单位加入者

标准所得月额

使用者

加入者

法定退职金

5

5

-

2.0

2.0

2.0

3.0

3.0

3.0

任意及任意

继续加入者

全体加入者

所得月额

全部

本人负担

3.06.09.0

农渔村地

区加入者

申报的

所得月额

全部

本人负担

1995-992000-20042005年以后

3.06.09.0

国民年金的支出主要用于老龄年金、残疾人年金、遗属年金及一次性偿还金。老龄年金为期20年,是从男60岁(女55岁)开始发到死亡的终生年金。遗属年金和残疾人年金则按老龄年金的一定比率发给,比率取决于加入时间和残疾程度。

韩国的年金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国民年金制度与其他年金制度有差别,公务员等年金制度的补偿支出明显多于国民年金,因为它没有年龄规定,退职就发给。目前,军人年金已严重赤字,公务员年金也再过10年就会出现年金基金枯竭现象,而国民年金在2040年以前不会出现赤字。

2、产业灾害补偿保险

原业只是作为“勤劳基准法”(1953年)的一部分,1963年作为单独的法律颁布“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产业灾害补偿保险由劳动部(勤劳福祉公团)主管,保险费不是劳资双方分担,而是由雇主一方负担。1987年保险费率根据行业的危险程度分为67种,以0.2%至17.9%,平均为16.4%。开始实行时只适用于矿业和制造业雇佣500人以上企业的8.1万人,1981年扩大到雇佣16人以上的电气煤气业、水道卫生设施业、建筑业、服务业等企业,投保人数达345万人,1991年又扩大到雇佣5人以上企业,投保人数达792.3万人,占全国就业人数的30%多。

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是在韩国最早普遍适用的社会保险,保险对象是与业务有关的职业病,因产业灾害而发生的工伤、疾病、残废、死亡等进行医疗服务或给予生活补贴(根据不同情况支付一定比例的补偿或年金)。1991年保险费支付情况是:医疗费(42.1万件)和病假补贴(35.7万件)为最多,残废金多数是一次性补偿(28.7)万件,少数为年金形式的补偿(2600件)。

3、医疗保险

韩国的医疗保险法是1963年制订的,但条件不具备,1977年开始部分实行,1989年全面实行。分为公务员及私立学校教职员医疗保险,单位医疗保险和地区医疗保险三类,地区医疗保险又可分为农村地区和城市地区。单位保险对象为雇佣5人以上的单位,雇佣5人以下的加入地区保险。

医疗保险由保健福祉训医疗保险局主管,公务员及私立学校教职员医疗保险由管理公团管理,一般医疗保险实行组合制度,有单位组合的地区组合,由中央的医疗保险联合会总管。截止1995年有379个医疗保险组合,各组合实行独立的保险财政。各保险组合从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医疗费支付给为投保人进行医疗服务的医疗机关(投保人负担一部分)。医疗保险联合会的职能主要有:1、对各组合的医疗保险工作进行指导,2、建立和管理医疗设施和福利设施,3、统一指定医疗单位,4、对医疗费进行审查等。

医疗保险的支付分为法定和附加,前者为医疗、分娩、体检等医药费,后者为丧葬费及分娩津贴以及本人负担的补贴(本人负担超过规定时给予补贴)。医疗须在指定医院,限于被保险者及其扶养者,分娩保险限于本人及其配偶。

医疗保险财政主要靠投保人的保险费,国库补助或其他利息收入作为补充。单位保险和公务员、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的保险费为标准月报酬的3—8%(平均3.5%)之内单位和个人各分担一半,地区组合的保险费按收入、财产、家庭人口等实行定额制,全部由投保者负担。

篇13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和医疗条件的提高,人们的寿命逐渐增长,我国开始步入老龄化社会。老年人口的增多,让养老成为了一个问题。相比城市,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逐渐瓦解,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等问题使得农村养老问题更为严重。要保障农村老龄人安度晚年,就必须有一个可行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研究解决好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问题,不仅是保障农民权利的客观需要,也是农村政治、经济、社会能否稳定、持续发展的前提。建立健全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成为了中国农村老人应对农村新形势的必要条件。

(二)、研究意义

解决好我国农村养老保险面临的矛盾不仅是一项重大的惠农政策,更是整个国家朝着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破除城乡二元结构、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一个重大步骤。同时,解决好农村养老保险也对国家安全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在当前应对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对亿万农民发出国家将为他们建立由财政全额支付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这一信号,使他们老有所养。农民无后顾之忧,就会敢于消费,这对开拓农村市场、扩大国内消费需求,无疑将产生强大而持久的动力。从整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来看,建立新农保制度,就实现了城乡居民在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的制度平等,随着经济发展、国力增强,就可以逐步缩小乃至最终消除城乡居民在这方面的差距,这对于改变城乡二元结构、逐步做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无疑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程。也体现了国家政策的统筹。从农村当前的新情况来看,建立新农保制度,有利于化解农村社会中的各种矛盾。首先,它将极大地提高农村老年人的经济自立能力,从而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增强他们对生活的自信心;其次,它减轻了子女的经济负担,在相当程度上避免了因经济利益引发的家庭矛盾,从而有利于形成敬老爱幼的风气与更为和谐的家庭关系;再次,它将有效化解一些农村集体组织无钱办事的困境,使它们能够集中有限财力更好地为老年人提供服务,从而形成文明的乡村风气与和睦的邻里、干群关系,有利于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本选题国内外研究状况综述

随着我国农村人口老龄化,农村的养老问题越来越重要,探讨如何建立更加完善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是中国保险业面临的重要课题。学术界如何应对农村养老保险的改革措施进行了很多探讨,同时也给出了很多有益的见解。以此为背景,对学术领域内主要贡献者的观点进行归纳、梳理,来探讨解决问题的对策。关于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的理论研究,大多专家和行业内人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内研究综述

1.关于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行性

刘昌平(2009),认为从实现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城乡统筹的发展路径来说,第一步是实现城乡两类制度之间有效衔接,第二步是通过城乡两类制度合作实现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城乡统筹。在实现城乡两类制度有效衔接方面,一是进一步完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创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二是建立城乡两类制度的有效衔接机制。

刘生龙(2009)认为,能否在2020年实现农村养老保险和全面覆盖任务十分艰巨。中央财政只需拿出财政收的1。8%左右就可以实现全国农民的养老保险。但这还不仅限于财政问题,还有如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财政困难地区的财政配套,基层社保人员的缺乏等问题。现在对有关养老保险费用的预算只是粗略估算,经济增长速度,农村人口老龄化进程,补贴标准等任何一方面变动都可能对测算结果产生很大影响。

2.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与老农村养老保险模式比较

闵小宝(2009),认为“老农保”制度是以自我储蓄为模式,而“新农保”以“人缴费为主,集体补贴为辅,国家给予补贴政策扶持”的一种新型制度。老制度中政府缺位,而集体经济由于它的脆弱性导致形同虚设。最终使老政策破产。而新制度由于引入政府,实行普惠制的基础养老金,由国家财政全额支付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如果农民不参保,连基础都拿不到,这就促使农民有动力参保。

朱俊生(2009),认为新农保最大特点在于筹资与制度模式的积极变化。新农保实行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养老待遇,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补助50%。并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办法,地方财政对农民缴费实行补贴。最大亮点在于:强调国家对农民老有所养承担重要责任,明确政府资金投入的原则要求,这是与老农保仅靠农民自我储蓄积累和最大区别。

3、社会养老保险终究会取代家庭养老,这是社会发展的方向

徐勤(2008),从农村养老保险面临的问题出发,指出从长远的观点看,应该大力发展农村社会养老,她认为家庭养老和社会养老是养老制度的两个方面,一方的消弱应以另一方的增强为前提,在家庭养老资源减少,供养力下降,传统家庭养老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的形式下,只有发展社会才是解决家庭养老保险的途径。

樊梅林(2000),中国的农村家庭养老模式终究要适应中国国情的农村社会养老模式取代。他从农村社会养老现实需求及供给条件出发指出,随着农村生产方式的进步,养老方式必然由家庭向社会过渡,其中农村工业化和农业产花是养老模式变迁的内生动力,政府则为强有力的外生动力。

国外研究综述

由于西方发达国家大多走的是城乡社会经济一体化的发展道路,城乡差别、工农差别很小,所以西方国家面临的农村问题很小,因而农民的养老保险问题往往是被纳入到整个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主要研究的也必要性的分析。

戴维斯.费里德曼表示关注面对市场导向的增长而减弱家庭联系,伴随着政府提供社会服务的降低,将使老年人处于生活的边缘。美国学者马克.赛尔登(2007),任何一个发展中国家向其他地区一样向核心家庭过度,将附加给老年人以沉重的成本。阿历克斯.英克尔斯(2000),老年人和其他年龄组对照起来,其社会地位随着农业经济向工业化经济的转变,或者说传统的社会制度向现代化社会制度的转变二下降,在现在社会,老年人已经成为弱势群体,一方面,他们处于收入下降的人生阶段,在家庭经济活动或者资源交换过程处于不利地位,另一方面,随着家庭的逐渐小型化,家庭养老不堪重负。这就迫切需要引入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建立完善的农村养老保险体系,保障老年人无忧无虑的生活,缓解农村养老压力。

国际助老会政策发展与宣传部主任史迪文基德(2009)认为,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农民和其它正规行业的工人一样可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原因在于农民也是正规行业的劳动者,针对农民群体的税收征缴制度很完善。因此,农民和其它行业的人员一样被纳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而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绝大部分农村人口,享受养老金的办法是通过全民的,或接近全民的非缴费型的养老金制度。中国只有通过政府财政投入(如非缴费型)为农民提供养老金,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才能成功。

3、本选题研究的主要内容及写作提纲

(一)主要内容

对新农保制度的最新研究,主要集中在新农保建立的背景,目的,意义,试点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其可持续发展的建议等方面。新农保制度是对以前农村保险制度的一个完善。新型农村社会保险制度在总体上有很好的前景,在各方努力下,会有越来越好的发展,但同时也可以看出,新农保制度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以及存在的问题,主要问题表现在宣传,资金筹集以及资金增值的问题上,怎么在今后新型农村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去解决这些问题是值得我们去探索的。

(二)写作提纲

一、文献综述

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概念、特征及意义

(一)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内涵

(二)建立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意义

三、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发展现状

(一)全国各地发展速度不一,经济发达地区发展迅速

(二)村民初步具备了社保养老意识但对其重要性认识不足

(三)村民加深了政府在养老问题上的责任的认识

四、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资金筹集难度大,财务可持续性低

(二)制度衔接存在问题

(三)保障水平低、参保率不高

(四)缺乏健全的法律规范,制度不稳定

五、国外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经验及借鉴

(一)国外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经验

(二)对国外农村养老保险的启示

六、完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思路

(一)合理提高农保水平,提高农民参保积极性

(二)明确农保法律地位,保证农保工作有法可依

(三)做好转移衔接工作,满足城市化进程需要

(四)拓宽养老基金来源渠道,确保保险基金增值

七、参考文献

八、结束语

4、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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