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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创业板市场缺少政策和法律的支持。1999年我国就起草了《高新技术板股票发行上市试行办法》,2000年又了《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等一系列创业板市场规则咨询文件。但由于深圳创业板市场一直未推出,这些咨询文件没能实行。而且一些草案设计与《公司法》也有冲突。如草案规定上市公司成立的时间至少为2年,《公司法》却规定在3年以上,而从长远发展来看,对中小企业没有必要规定过长期限;《公司法》规定一般的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占公司总额的比例不能低于25%,而草案要求15%的公开发行比例,两者相冲突。
最后,股份全流通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立法不允许股份全流通,法人股和国有股不能上市交易,即使被投资企业上市,创业投资机构也不能按照市场价格转让自己拥有的股权,这无疑减少了IPO退出的诱人之处。而国外的资本市场多可以全流通,因此境外上市是国际创业资本在中国的首选退出通道。但是,由于我国境外上市规则不完善、审批制度存在不合理、对国外资本市场规则不熟悉,又引起了不少司法难题。对此,我们应该:
1.修改公司法。降低对高新技术风险企业的盈利业绩、股本规模、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比例要求;允许法入股和国有股的全流通;允许管理层回购,并对控股股东和其他主要股东的最低持有股量、出售股份额加以限制;废除我国对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限额规定,不硬性规定无形资产的上限,入股比例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由专设的评估机构评估而定。
2.完善证券法。引入做市商制度,适当放松对券商融资的限制,加大对投资银行融资蜕资的法制研究和制定;规范上市保荐人制度,明确界定保荐人的资本规模、人才素质以及业绩要求,重点强化保荐人的法律责任;建立上市公司的退市制度,根据不同的公司设计不同的退市出口,参照国外的证券市场制度,建立一套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指标体系作为下市标准;尽早为我国推出创业板提供法律依据,并遵循法律法规的根本原则,化解与公司法、证券法等基本法之间的冲突。
3.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分别建立适用主板市场、创业板市场强制性的信息披露机制;建立起更为严谨的信息披露监管体系;以诚实守信作为基本行为准则,加快建设企业和个人信用服务体系;建立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借鉴境外资本市场有关披露的持续规定,要求上市公司递交半年度、季度、年度报告,及时披露股价敏感资料和重大消息。
二、出售退出的法律障碍
由于中国特殊的法律政策环境限制,风险投资公司通过出售的方式实现退出更具有实际意义,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是我国大部分创业资本退出的主要方式。但是,我国目前产权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既缺少可供风险企业股权流动的市场,又缺乏有效的产权流动法制、完善的并购法和其他配套法制。主要有如下一些法律问题:
其一,国外企业间的购并主要通过股权置换的方式进行,而我国由于法人股不能交易,企业间的购并主要通过现金收购,购并难度加大;其二,我国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政府参股和国有独资创业资本还占很大比例,而风险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如何划分、如何出售、如何评估、如何管理、国有股如何减持还没有具体配套的法律依据;其三,我国的不少高科技企业脱胎于高校、研究机构或传统企业,它们与原单位的产权关系模糊;其四,在购并当中,特别是当跨国公司购并浪潮袭来时,如何在法律上应对外来收购还需研究;其五,即使出售,《公司法》对技术股占注册资本20%的限制性规定,从一开始就降低了退出资本的含金量,削弱了创业家和投资者的积极性;其六,由于当前许多优惠政策是针对风险企业设定的,使大公司、大企业没有足够的动力去收购风险企业,导致出售这一渠道难以扩展;其七,创业资本的出售离不开中介机构的服务,而目前我国中介机构在项目评价、市场分析、投融资中介等方面提供的服务与社会的需要有很大的差距,推进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环境的建设亦是亟需;其八,创业资本出售过程中的不公平交易及关联交易,损害了创业投资机构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进而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因此,首先应完善相关企业的产权制度,允许风险投资机构通过可转换优先股这种工具对未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在企业上市时允许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上市流通。
其次,完善并购法。法定企业间的购并不仅可用现金,还可以以股权置换、股票现金混合的方式;制定相关优惠政策方面、政府应鼓励大型公司对小型高科企业进行兼并收购,如对进行收购的大公司实行贷款优惠政策,根据收购规模和收购行业给予相应年限的低息或无息贷款,也可实行降低或免除当年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严格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特别是严格遵守股权购买金的支付期限。
最后,制定中介服务法:尽快出台统一的《中介服务法》,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法律界定,明确中介职能,完善中介服务的资质审定、从业人员资格考核标准,对违法从业者进行相应处罚,规范其运作。
三、回购退出的法律障碍
管理层回购目前作为我国改变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产权结构、实现国有资产从竞争领域退出的重要方式,从本源来看,更适用于未上市企业的再创业活动和创业投资。
但是也存在诸多法律障碍:如《公司法》规定管理层的董事、监事和经理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自己的股份,不利于激励管理层和核心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对于股票期权计划中的股票来源和资金来源两方面内容,现有政策和法律也没有进行明确和具体的规定。此外,企业家是否能自己买自己的公司、有没有例外条例、是否有持股数量上的限制。如何保证股东和雇员的利益、在信息披露方面做何规定、收购后的公司承担哪些义务、管理层个人经济上的风险、信息披露的道德风险以及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风险等等,都需在立法中明确。特别要提到的是,目前财政部审批上市公司国有股的转让有加速的趋势,经营者通过MBO回购的方式以很低廉的价格买走国有股,而且不是公开业务操作,隐患很多,需要严格有效的监管法制。对此,应该:
1.完善内部治理机制。尽早规定股票期权,明确库藏股、股票回购、股票期权占总股本的比例限制等问题;要求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加大罚责制度:建立对退市公司高管人员失职的责任追究机制。
2.强化监管机制。借鉴美国的监管体制,建立“以集中监管体制为主,以自律性监管为辅”的法律制度;各种具体的市场规则不列为法律规定的范畴,而由证交所来制定;监管机构坚持尊重市场规律、提高监管效率的监管原则,减少审批事项和审批环节;建立信息报告制度,有必要建立至少一个官方信用报告机构,监督创业资本退出的整个环节;进一步充实监管力量,整合监管资源,培养一支政治素质和专业素质过硬的监管队伍。
四、清算退出的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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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职业道德领域的专业研究人员较少,师资缺乏
目前在法律职业道德领域内进行专业研究的人员较少,各高校中从事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师资严重缺乏。这也直接导致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开设的困难。部分高校在法学教学计划中将法律伦理学作为法学选修课程。但是因为缺乏专业的师资,该课程一直没有真正开设。有些高校虽然开设了该课程,但是多由法理学或诉讼法学方面的教师担任主要教学工作。这些人员没有真正研究过法律职业道德,因此,该课程的教授也只能限于对有关职业伦理规范的讲解。另外,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方面的教材和资料也相对较少,对于该课程的开设也有较大的影响,直接制约了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发展。
二、完善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措施
1.明确法律职业道德在法学本科阶段的目标和定位
我国目前司法改革中提到了“审判分离”,对于司法官不但要求具有成熟的司法经验、深厚的法学知识背景和一定的修养,还要求司法官具有公正清廉、忠于法律的职业道德。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者必备的素养之一,因此,法学教育必须重视法律职业道德的教育。我们应该改变目前对法律职业道德的忽视态度,在设立法学本科阶段的培养目标时,明确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在确定法学本科专业核心课程时,法律职业道德应该成为核心课程之一。
2.加大法律职业道德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考核比重
设置法律职业道德门槛法律职业道德一直是各国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对法律职业群体具有重要的意义。英国大学的法学院除了比较重视对学生的基础知识和实践能力的培训外,还有重点地安排教学计划来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如道德、法律伦理、职业素质、律己意识等。美国大部分州要求学生在获得律师职业资格之前必须通过律师职业道德考试。在通过律师职业道德考试和律师资格考试后,美国法科毕业生仍须通过由各州律师公会主持的“道德品格”考察和面试才能宣誓成为正式律师。与英美等国家对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相比较,我国对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是比较低的。就律师职业来说,只要品行良好,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和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资格,就可以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没有对法律职业道德做特别的要求。这也直接导致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在实践中得不到重视。因此,笔者建议应加大法律职业道德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考核比重,提高相应的分值,改变目前各高校中不设或者虚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现状。另外,在取得有关职业资格和执业资格时,提出高于普通大众公共道德的要求。
3.探索多种形式的教学方法,提高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教学效果
法律职业道德的教学必须使法律职业道德要求内化成法律职业人人格的一部分。虽然不同的法律职业,具体的职业道德并不完全相同,但法律职业道德包括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廉洁公正以及行为端正自重等,这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遵守的职业伦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决定了在教学过程中不能单纯地对学生进行伦理道德说教,而是应该通过收集大量的法律实践资料,创设生动的法律职业场景,通过多种教学方法进行教学。大学本科阶段是法律职业道德培养和教育的关键时期,是法律职业人形成法律职业道德的重要阶段。在教学方面上,可以采用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和法律诊所等教学方法,为学生提供道德情感体验的环境,使法律职业道德真正内化成他们的信仰。此外,也可以聘请具有较高的法律威望的专业人士为学生做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专题讲座,提高学生的道德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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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名称包括通用名称及商品名称。由于药品的特殊性,WHO(世界卫生组织)制定了药品国际非专利名称(INN),即国际通用名称。无论各国的专利名称和商标名称如何,都可使全世界范围内一种药物只有一种名称。我国与之对应的中文通用名即法定名称,即药品的通用名称或称药品的法定名称。
药品商品名称是药品生产企业在申请注册药品时,根据自身需要而拟定的药品名称。06年药监局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药品商品名称的管理通知》中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药品,可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的通用名称之外,另行拟定商品名,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该商品名作为商标注册;药品商品名称须经药监局批准后方可在药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上标注;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必须符合药监局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的命名原则,不得使用与他人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药品商品名称的特殊性在于实行审批制度,由国家食品药品临督管理局负责。严格来说,药品商品名称并非是知识产权上的法律概念。在注册为商标之前,它仅是某个药品的通俗名称,不受法律保护;除非是知名药品的特有名称,才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一旦成为注册商标受商标法保护后,实质上可以称之为药品商标名。所以,药品商品名并不应视为药品名称,而是定性为商业标识更加准确。
(二)与商标的比较
由于商标必须具有显着性特征,不能使用直接表示药品功能等特点的标志,但药品商品名称却可以体现其自身的特点和功用。
药品商标虽与药品名称同为使用在药品上的标记,但两者的功能有所区别:药品的商品名称不同,则意味着处方药名、赋形剂、原料质量、生产过程等不同;药品商标则用于识别不同药品生产厂商或药品品种、剂型,同时具有品质担保功能,保证药品的同等质量,维护其良好声誉;另外,还兼有广告性和宣传性。
药品名称和商标可能互相转化:药品商品名称通过使用获得显着性后可作为商标注册;而商标也可能因为使用不当而丧失显着性,从而演变为药品通用名称,如阿司匹林、仁丹等,都曾是注册商标,但最后丧失了显着性特征。已取得商标注册证的商标可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药品商品名。
二、药品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
(一)可立停案案情简析
原告为九龙公司生产的磷酸苯丙哌林口服液在1994年1月由原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其商品名为可立停。2003年2月,九龙公司重新申请并取得了药监局颁发的包括可立停商品名在内的新的药品登记证书。1999年至2005年期间,康宝公司就其可立停糖浆广告的画面及其文字内容多次向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批,并获得该局的广告投放批准。2000年6月6日,康宝公司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本案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一审、二审判决及最高院驳回再审的申请后,终于落下帷幕。
(二)冲突表现
药品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主要是药品商品名称与商标之间的混淆及纠纷,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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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特留份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该制度之所以存在, 并在很多国家的继承法中都受到重视, 是由继承的本质、动机决定的, 因为继承不单纯是被继承人个人之间的事情,继承作为一种财产的移转方式, 一个国家规定什么样的继承制度不仅是与他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有密切的联系, 特别与一个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是有密切联系的。
在史尚宽先生看来,特留份制度存在的理由在于为基于道义的要求,亲卑亲属,乘情悖义,直系亲属配偶及兄弟姐妹之近亲,不留一物而以遗产全部给予他人,即对血则不免而非道义上所可容许"固得因特留份之享有而不再需要扶养,为基于社会利益的保护,向由被继承人受扶养者,其期待依财产以生活者,亦得因特留份之取得而为有完全独立能力之社会一员,此莫不直接或间接的为社会全体之利益"为基于家制维持之要求,在我民法,家制尚存,仍兼有维持家庭生活及继续繁荣之意义"由此可见,特留份制度除具有利益平衡的功能之外,在客观上还起到了保护社会利益!维持家庭持续及繁荣的作用。
特留份制度被推崇一方面是由于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人们的自由意志受到普遍关注,另一方面是近亲慈爱义务的要求。从家庭的角度而言,作为亲属的身份将产生基于血缘而形成的伦理,表现为在法律上晚辈应当受到关爱,长辈应当受到尊重和孝敬,夫妻之间应当互负忠诚及照顾的义务"遗嘱人负有近亲的慈爱义务,体现在财产继承中,其不应将全部遗产遗留给近亲以外的人,而不保留特定份额遗产给近亲属。由于特留份制度自身的种种优越性,各国立法者不约而同的将这个制度作为规制财产继承领域内的基本制度。在特留份制度中,我们看到了对一定程度上的自由处分权的认可和支持,它为自由设立了一个界限,在规定自由不能跨越这个界限的同时,也为自由以外的权力设置了一道屏障。
二、特留份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特留份制度为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所承袭。德国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对特留份制度进行了一些改进,如取消了撤销之诉和补偿之诉的区别,同时,提高了特留份权利人的法定应继份额。而日耳曼法上的期待份成了法国、瑞士等国特留份制度的前身。特留份制度经过了数千年的发展,己经成为大陆法系限制遗嘱自由的一项重要制度。
近代世界各国法律对遗嘱自由大致有两种主张,即绝对的遗嘱自由主义和相对的遗嘱自由主义。英美法系主张前者,偏重于保护遗嘱人的自由意志,使之享有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绝对权利。如英国1837 年制定的遗嘱法中,就没有特留份的规定,遗嘱人可以剥夺任何一个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并可以指定任何人作为自己的财产继承人,即可以通过遗嘱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则主张后者,并在法律中规定了特留份或保留份制度,以此限制遗嘱人的自由处分权。
随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断融合进化,也由于绝对的遗嘱自由主义本身所固有的及日益暴露出来的缺陷,两大法系在对待遗嘱自由立法上的主张也日趋靠拢,差别逐步消失。曾坚决主张遗嘱自由的英国也趋于通过立法手段直接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或者授权法官以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保障死者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抚养费免遭遗嘱剥夺。英国议会于1938 年7 月13 日公布了《有关遗嘱处分法修正法及其他与此有关之法律》,简称《1938 年继承财产法》。该法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如对其配偶、未婚子女、未成年男子以及其他无生活能力男子之抚养,在遗嘱上未作适当安排者,法院得依次等权利人之请求,命令由被继承人遗产中取得相当抚养金额。权利人可得请求标准如下:有配偶及其他被抚养人时,不得超过遗产总收入的三分之一从世界范围看,目前保障死者近亲属继承人和限制遗嘱自由方面的继承立法尚有方兴未艾之势,而我国在这方面则明显滞后了。
三、特留份制度对我国立法的借鉴意义
特留份制度基于其独特的功能在大陆法系遗嘱继承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己形成为大陆法系继承法律体制下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而我国相比之下,则较为落后了。在我国现行继承法律体制下,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任意地处分遗产,即使其将全部遗产遗赠给不相干的人甚至与遗嘱人家庭利益相冲突的人,遗嘱也仍然是有效的,除非继承开始时存在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这种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制度被学者们称为"必留份"制度。必留份制度与特留份制度并不完全同一,虽然两种制度的设立都是为了保护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但是二者在产生基础、实现的标准、主要功能方面都有诸多不同。
我国遗嘱继承体制中尚未确立特留份制度.那么我国是否需要建立特留份制度呢?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2000年初的杭州百万遗产遗赠小保姆案件震惊全国,杭州老人叶某某病逝后,根据其生前所立遗嘱,将其全部百万元遗产遗赠给曾照顾其多年的小保姆吴某某。叶某某女儿不服,擅自取走遗产,受遗赠人吴某某向法院提讼,要求返还遗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遗嘱合法有效,全部遗产应归吴某某所有。透过这一轰动杭州的案例的表面,实际涉及法律应该如何处理遗嘱自由与特留份制度之间关系,以及在我国应否建立起特留份制度的问题。很明显,本案之所以引起群众哗然,是因为被继承人对财产的处分超出了人们能够接受的基本感情,将自己的所有遗产一分不剩的遗赠给没有血缘关系的人而对自己子女丝毫没有财产赠予,这违背了人们的情感诉求。
可能有人会反驳,认为如何处置自己的遗产属于公民的自由,国家不应该以法律强制性的干涉。财产继承是财产权的自然延伸,是个人财产得到法律保护的最后一个出口,对人类文明的传递和变迁起着重要作用。特留份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该制度之所以存在,是由继承的本质、动机决定的, 因为继承不单纯是被继承人个人之间的事情,继承作为一种财产的移转方式,是需要国家适当进行调控。这不仅是基于道义人情之要求,基于近亲抚养之要求,更是民法国际化的趋势。
参考文献:
[1]陈岑.对张学英诉蒋伦芳案例的三点质疑[EB/OL].法律图书馆网站( law - lib. com) 法律论文资料库,2002.
[2]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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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研究生教育历经了125年的坎坷发展历程。日本明治政府于1886年就创办了东京帝国大学,并颁布了“帝国大学令”和设立大学院,从此揭开了日本教育史上研究生教育的第一页。在这不断推进的研究生招生改革中,学科齐全、规模庞大的研究生教育体系逐渐形成。伴随着日本社会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其研究生招生制度也成为了其高等教育制度当中的闪光点。日本研究生院招生考试制度有较大的自主性,招生是研究生培养的第一道关口,故考生的资格以及能力备受重视,从招生对象到入学考试要求都非常严格。研究生招生有从严把握和导师有无能力指导两条基本原则。日本研究生招生制度也十分注重招生考试的自主性,各院系自行出题,考试的内容丰富多样且强调学生自身知识的积累,没有统一标准的考试。此外,日本研究生招生向来趋向从严,重视质量,从不苛求招生数量的发展。
二 美国、日本、中国三国研究生招生管理体制的差异
在招收管理体制方面,美国的研究生招生管理体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分权。美国联邦政府对研究生招生制度干涉较少,主要是出于宏观调控的需要,运用政府拨款、发文倡导的模式对研究生招生进行微调。各个大学都以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为基本的法理依托,因而在关于研究生招生的事项上招生单位具有自主决定权。美国的教育有关部门仅仅是通过一些国情咨文的形式来发表自己的看法,但却没有决定权,大学以及研究机构掌握了研究生招生的话语权,它们可以依据自己的生源、师生配置比、教育基础设施承载量和导师科研项目等一些要素来决定自己每年的研究生招生规模。鉴于此,美国国家以及地方的教育部门无权对研究生招生作出统一的规划,研究生招生也由各个学校和研究机构自己组织。伴随着美国NPO和民间公共服务机构日益壮大,这些组织和机构也开始在研究生招生中扮演起重要角色。这些组织和机构比较典型的有:教育考试服务处(LSAC)、法学院入学委员会( LSAC)、医学院入学委员会(AAMC)等等。这些机构主要是用于协调研究生考试当中的一些行政性事务,成为教育行政部门事务治理的有益补充,能有效推进研究生教育的和谐发展。
就日本的研究生招生管理体制而言,日本十分重视科技发展对社会进步的推动作用,因而非常注重大学的创新能力培养。为激发大学教育的创造力,日本赋予了大学极大的招生自主权,每个学校完全可以依照各自章程的相关程序来决定招生的计划问题。为进一步确保大学的自主权得到全方位的发挥,文部省还颁布实施了“大学设置标准”,明确大学在事关学术方面充分享有自主权,这当然包括了研究生招生的事项范畴。此外,该法规也强调,各个大学以及各个研究学科完全有权力依照本学科专业的内在特性而决定每年研究生招生以及培养的规模。此外,在确定招生指标时要充分考虑导师指导学生的精力。可见,此规定充分考虑了学科自身特色以及师资力量的承载能力等诸多要素。同时,日本的研究生招生十分注重产学研一体化,将科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当作研究生培养的一个考量要素。此外,日本研究生招生时还十分注重考虑社会对于研究生的承载力,即将社会对于该类人才的紧缺程度作为一个需要关照的方面。
中国研究生招生管理体制,脱胎于计划经济的历史背景,因而具有严重的计划主义倾向,甚至从某种意义而言,其变成了国家宏观调控的一个重要指标要素,严重背离了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的初衷。现在一些地方高等院校,从招生专业到招生规模都要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层层报批。为此,中国在各地设立了教育考试院或者研究生招生办公室等专职负责处理研究生招生问题。而依照大学自治的核心内涵,这本应该是大学章程范畴之内完全由大学自我负责的事项。于是,研究生招生不依大学章程——这一大学的小宪法,而是依据教育行政部门红头文件的怪现象应运而生。由此可见,大学研究生招生就是大学行政化的一个缩影。
三 美国、日本、中国三国研究生招生报名程序的差异
美国的研究生招生程序是先考试后填报学校志愿类型的,也就是首先要考试的成绩通过最低控制分数线之后才能进行填报院校的志愿。通常而言,在参加考试的时候没有限制条件,但在选择学校时,各类学校会根据自身的特色制定一些不同的要求标准。比如,申请硕士学位时,首先要拿到标准化考试成绩,然后再依据各类院校以及自身的不同情况申请自己满意的学校。因为实行的是申请制,所以同一个学生可以向多个不同的学校提交申请,然后再挑选自己最为中意的院校。在这种情形之下,同一个学生也很有可能被不同的院校录取,进一步促进了学生和学校二者的双向选择权。也正是在这种激烈竞争的氛围之下,推动资源的最优化配置。
日本的研究生招生,每年在考试之前,各个大学的学部和研究科室都会将依据各项指标测算得出的招生计划公之于众。学生和家长可以根据各个大学“招生简章”目录中的信息,了解各项目的研究生报考条件、申报手续、考试日期、考试科目、招生定额和发榜日期等。当然,几乎所有大学还会将本校的研究生课程目录、学分要求、指导老师、考试科目、学生毕业就业情况等公布在公共网络平台上,以方便学生更好地了解该校研究生教育状况,从而帮助他们挑选中意的学校。
中国研究生招生程序所采取的也是先报名,然后由学校负责对报名人是否符合报考资格进行资格审查,当学生通过资格审查后,通过全国统一考试或学校自主命题考试的方式(或者二者结合的方式),再划定一定的复试分数线,达到复试分数线之后,学校组织导师通过面试的形式挑选自己中意的学生。当然,这一系列的过程都是在教育部的研究生指标的控制之下。当前,国家对于研究生招生指标的控制主要是这样的,国家教育部、发改委、人社部首先下达本年度研究生招生指标计划总量,然后由省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发改委和人事厅(局)等多个相关部门协同招生单位会商各单位研究生招生指标数量与规模,同时各个招生单位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研究生招生年度计划,最后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各个单位的研究生招生计划上报教育部等待核准,教育部在核准之后通过红头文件的形式发文到各个招生单位。
四美国、日本、中国三国研究生招生考试制度的差异
美国的研究生考试被称为GRE,考试,它是一种全面性的考试模式。一方面既包含了对基础知识的考察,也十分注重考察扩散思维,从而通过此种考试的方式促使真正优秀的人才脱颖而出;另一方面,此考试还内在地契合了研究生科学研究的要求,包罗范围广袤,同时采用标准化考试的模式,真正注重发掘学生的各项综合能力。正是基于这些特点,应试者一般不会在短期内出现较大波动,从而使测试的效度和信度得以保证。考试成绩可以保留五年,学生可在此有效期内申请学校,避免了每年重复考试的各项耗费。此外,美国的研究生招生不惟成绩,学生的专业背景也被列入学校招录考生的考量范围。他们一般比较青睐那些多元化学科背景的学生。比如,在美国就不存在所谓的法学本科专业,他们的法学研究生都有着多学科背景,这样便于学生以更宽广的视角去看待专业问题。
日本的研究生入学不存在所谓统一的标准化考试,其入学考试充分地尊重学校的自主权,一般根据各个学科的特色由学科组成员命题,通常情况下包含了外语水平测试(包括笔试和口试)、专业领域知识的测试,最后由导师组成员组织面试本学科的考生。就外语水平测试而言,不同的学校一般不同,常见的形式是学科组老师在本学科领域的专业学术期刊中摘录一部分,然后对文章进行笔译,笔译完成后,再由导师组织学生进行专业口语测试,一般涉及专业术语和普通交流两个部分。该考试希望借助此种办法促使学生掌握学科的研究现状与前沿动态,进行最简单的外文文献搜集及相关资料整合。东京大学法学和政治学研究方向学生入学,外语可从英语、法语和德语中任选一门,报考中国法(亚洲政治)、俄罗斯法(俄罗斯政治)和西班牙法(拉丁美洲法)等方向的考生,还可以选择汉语、俄语或西班牙语。以英语试题为例,日本研究生入学考试涉及到法律论文的阅读和翻译(英译日、日译英),试题全部为主观性题目。在专业知识的考察方面,主要侧重于专业基础知识和科学研究的基本方法。理科类学生通常是通过实验或者具体的操作,而文科的研究生一般是通过撰写论文的形式进行。应试者在考试所列的科目中可以任选其一作为自己的测试科目,当然所选择的科目必须与所报考的方向一致或密切相关。笔试合格则可进入下一轮面试,通常而言面试的主考官是学生自己未来的导师,一般会要求学生简要介绍自己的研究领域,然后再由导师随机抽取其中的关键部分进行提问,学生即兴回答。当然,整个面试的过程其目的在于加深导师对于学生兴趣点的把握,此外还用于测试学生专业知识的储备情况、表达的流畅程度、逻辑严密程度、思维活跃程度等多个方面。
中国的研究生招生一般是考察学生的专业知识,而学生的知识结构多元化问题则长期被忽视。此外,对研究生未来的研究潜力方面的考察也不够重视;对学生综合能力的考察也由于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评价标准,常常流于形式。而这种仅仅注重专业知识的应试类型的选拔人才机制,很容易埋没抻那些研究视野宽广但不擅长应试教育的学生。值得一提的是,在学生选择导师机制上也缺乏双向选择机制,很多情况下变成了导师单项选择学生,这严重异化了导师与学生双项选择本该具有的择优选拔、双向互动、互为推动的动态选择机制。因而,很容易引发应试能力强而研究能力欠缺的学生充斥着研究生队伍,这样既不利于导师对研究生的进一步培养,也违背了国家通过研究生考试选拔优秀人才的出发点。
五 美国、日本、中国三国研究生招生录取制度的差异
美国的研究生录取标准,不仅关注GRE的考试成绩,还关注众多要素,并非将考试看作唯一标准。比如,除注重报考考生GRE的考试成绩外(美国不划定最低合格成绩,由各个学校根据自己学校的生源质量以及学科定位自由裁量),还需参照学生本科成绩的绩点,学生参与社会实践活动情况,学生的动手能力,个人推荐材料中的自我评价,学生所提供的研究计划和推荐专家的评价等众多要素来决定该考生是否被录取。此外,据有关资料了解到,194所开展研究生教育计划的院校1978-1979年度工程类研究生招生相关信息的汇总,包括指导教师、入学要求、提供材料、学位要求、计划特征等,入学要求学生提供GRE成绩和本科学习成绩,并有一定的绩点分数要求,推荐报告必须填写若干表格,包括对学生多方面表现的评价。由此可知,美国的研究生录取所采用的是综合评断的标准,更加注重考察学生的综合研究潜质,这样便于发掘具有研究潜质的优秀人才。仅凭一次考试很难全面评价个人的研究潜力,只有综合这些多样化来源的材料才尽可能全面了解学生的综合素质,从而帮助国家选拔最优秀的人才投入到科研队伍中。此外,美国大学的研究生院仅仅对考生报考资格进行合规性审核,考生录取与否主要取决于研究生导师所在院系的教师联合会。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美国的录取采用的是多元化与全面化的标准,在整个录取标准中要通过价值衡量的办法选择优秀人才,从而推动美国研究生教育质量的蓬勃发展。
日本完全实行大学自治,大学各学部所属的研究科委员会有权最终定夺本校的研究生招生录取,录取标准和录取结果统统由他们决定。就日本而言,在研究生招生中不仅注重学生的考试成绩,还注重考察学生的研究潜力,其中很关键的一个要素便是考生从事论文研究以及科学实验的能力。除了这两个重要标准之外,还会参考一些如考生本科阶段的成绩表、报名调查表、入学志愿表和健康诊断书等材料。通常情况下,考生在报考研究生时要提交一份自己拟研究领域的计划书,通过此计划书导师一方面可以进一步测评学生的研究兴趣和研究动机,另一方面还能够考察考生的思维清晰度、研究计划可行性和研究潜能等。与中国类似,日本也存在所谓的定向培养与委托培养研究生,不过这种类型的研究生通常仅仅参加面试,由导师判断其实际经验以及培养潜力,而不需要进行笔试阶段的测试,如果面试合格的话,即取得入学资格。
中国研究生考试录取坚持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标准,贯彻“择优录取、确保质量、宁缺勿滥”的原则,经过初试、复试、政审等环节,最终确定研究生的录取名单。一般情况下,中国研究生入学录取既要考察考生的专业理论功底和学习能力,还要考察其思想政治表现与身体健康状况,根据这两者的综合考察结果最终决定是否录取。当然,中国研究生录取是以考试(初试和复试的综合成绩)为主,此外,把平时参与社会活动以及各种表现作为重要的参考要素。委托培养、自筹经费研究生与国家计划内研究生在录取标准上没有太大区别,只是培养模式上有所差异。相较美国和日本的研究生考试录取更加注重研究生的研究潜质而言,中国则更加注重学生的考试成绩。因而,中国在研究生录取中对学生提交的材料不够重视,很多情况下流于形式,这就很可能导致系统地发掘优秀学生潜质的机制缺乏,更甚者不利于优秀人才的选拔。毕竟,研究生教育是一套不同于本科教育的培养模式,若还一味采用本科式的“一考定终身”的形式来选拔很不科学。此外,研究生精英教育的性质也决定了必须以考核研究生的潜能为主。所以,在制定研究生录取标准时要强调对考生综合能力的全面考察,不能以单一化的标准来选拔优秀人才。
六 美国、日本研究生招生制度改革对中国的启示
第一,必须进一步完善招考程序,从而促进研究生招生工作的规范化与法治化。美国和日本十分重视研究生招生制度程序的规范,而中国研究生招生中滥用职权点招、巧立名目扩招等不规范现象频繁出现。各个研究生单位也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一套较为完备的研究生招生程序,从而从根本上推进研究生招生程序机制的良性运作,进而最大程度发掘优秀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