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法学论文实用13篇

研究生法学论文

篇1

1.论文选题不深入,主题不突出所谓好的选题乃成功之一半,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由于属“跳出法学看法学”,在研究视野开拓度上便有不少要宽于法学本科生。根据笔者在湖南长沙、衡阳、湘潭三地部分高校所做的抽样调查,同样打算写作合同法方面毕业论文,一些电子商务专业本科生可能会结合自己专业特点选择B2B或B2C等网络无形交易下的新型合同法律问题来写作,而法学本科生则因受电子信息技术知识匮乏束缚,往往更多倾向于探讨传统合同法问题。不过,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虽然在视野开拓度上较之法学本科生具备一定优势,但他们法学理论功底则有所不及,从而导致选题不深入,时常出现选了一个较新颖方面问题开始写作,最终结果竟是简单就事论事甚至虎头蛇尾草草收场的情况。譬如某些电子商务专业本科生选择了虚拟货币的法律问题进行写作,但往往浅尝辄止,要么便简单就事论事通篇缺乏法言法语和法律思维像一份记者的新闻报道,要么就从最宏观政府话语层面大而化之地发些空洞无用的议论。

此外,与选题不深入接踵而来的便是主题不突出的问题。

正如汤维建先生所言,论文选题决定了论文主题,它给论文主题划定了范围,[1]既然我们许多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存在着选题不深入的毛病,那主题自然也会不突出,常常令人不知所云。如某些行政管理专业本科生选择了非政府组织的法律问题进行写作,由于选题不够深入,在主题上也变得模模糊糊,洋洋洒洒通篇论述了很多非政府组织的起源、类型和特点,但究竟要探讨的是什么具体法律问题,到结尾都没有完全交待清楚。

2.法律素质缺乏,毕业论文丧失实用性众所周知,法学论文应当是学术性的论文。[2]既然强调其学术性,那么作者就必须具备较高法律素质来综合运用各种有关法学理论。但遗憾的是,从目前许多非法学专业本科生撰写的相关法学毕业论文来看,不少文章都折射出作者法律素质的缺乏。诚然,正常情况下非法学专业本科生的法律素质跟着眼于培养法律人才的法学专业有天壤之别,但倘若缺乏法律素质,撰写法学论文又从何谈起?如某些国际贸易专业本科生选择与跨国公司相关的法律问题作为自己毕业论文,可文中竟连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规定都仅一知半解,这样他们又焉能交出令人满意的毕业论文?

法律素质缺乏的一个必然结果便是毕业论文丧失实用性。从逻辑上说,非法学专业本科生要写出优秀的法学毕业论文应当结合自己专业特点从实用性出发。因为其法学理论功底大多不如法学本科生,若不结合自身专业实用特点而一味追求理论之深奥,那断难同后者相提并论。可吊诡的是,非法学专业本科生这类毕业论文大多却偏偏丧失了实用性。归根结底,便在于他们法律素质缺乏,导致许多基本法律常识均无从理清并加以灵活运用。为防止文章内出现严重错误,写作过程中自然喜好坐而论道泛泛空谈。这么一来,对自身原有专业实际问题进行法律分析、综合、归纳和演绎、推理等活动都难以开展,其实用性便丧失殆尽。

3.参考文献陈旧,引证说服力不强任何学术论文的研究,“从论题的提出、资料的整理、观点的确立以及结论的得出,其实都离不开我们前人已有的研究成果”。[3]

故此,所有研究者在从事论文写作前均必须广泛查阅前人大量文献资料。但可惜的是,现今许多研究人员尤其是大学本科毕业生这些学术论文写作初学者,往往忽略了此问题。而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又属一类跨学科交叉研究,他们对法学文献了解甚少,愈发暴露出参考文献陈旧、引证说服力不高的毛病来。

一方面,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由于自身法学理论功底欠缺,很难把握住国内外最新法学思潮及司法动态,那么在引用借鉴前人资料上便往往不知所措,导致了毕业论文中参考文献的陈旧。许多学生甚至根本无法分辨自己所参考的文献究竟乃紧贴时代具备学术争鸣性的前沿探讨,还是属已被学界普遍接受的通说理论,或者为早被淘汰之陈词滥调。到最后,文末草草列出几本或若干篇上世纪七八十年代陈旧过时的法学书籍和文章应付完事也就见怪不怪了。④另一方面,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还存在引证说服力不高的毛病。应该说,参考文献陈旧必然会带来引证说服力的低下,毕竟过时跟不上现代脉络的引证很难令人信服。但是,最根本原因仍需归咎于非法学专业本科生法学理论功底不高。引证是“理解他人的过程,是与他人对话的过程”,[4]若无相当的法学理论底蕴做铺垫,如何能理解他人并同他人对话?更如何能采用那些可信有力的引文作为自己论据和论点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主要问题之根治由前述可知,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虽为一种可喜现象,但同时亦暴露出不少问题。显然,这些问题倘若不能尽快获得解决,对其长远发展必定非常不利。笔者认为,通过对主要问题一一对症下药,加以时日,我们还是完全有希望根治它们的。总的来说,我们不妨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入手。

1.宏观层面:推行非法学本科法律文化学教育,以便强化法学理论,提高法律素质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所暴露出的一系列主要问题,笔者认为,归根到底还在于现阶段我们非法学本科专业的法学教育有很大不足。若非法学专业本科生能有一定法学理论功底,具备相当法律素质,那这些问题都可迎刃而解了。但我们知道,非法学本科专业受自身人才培养体系限制,是绝无可能像法学本科专业那般设置一整套严密完备的法学理论课程体系的。如行政管理专业本科生一般四年学习过程中只开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宪法学》、《行政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四门与法学有关的必修课,不少高校电子商务本科专业更仅是开设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和《经济法与电子商务法》两门同法学相关的必修课程。[5]

盲目扩充法学课程所占份额只会既冲淡了非法学本科专业自身培养目标,又加重了学生负担,如此一来,唯一现实可行的路径便是在现有法学课程教学框架之内推行法律文化学教育。因为非法学专业的法学教育乃一类传授法学基础理论,提高学生法律素质,为培养合格的本专业人才服务的教育活动。[6]

而法律文化学教育就是为学生法学理论功底增强、法律素质的形成提供更加丰富多彩、深刻广泛的知识养分,帮助他们进行法律基础理论知识的积累,以致在外部影响力和改造力督迫下,完成由书本上的法律基础理论知识向法律素养再到法律素质的内化。我们要在满足本专业培养目标前提下强化学生法学理论,提高他们法律素质,就必须借助现有非法学本科专业法学课程教学渗透法律文化学教育,以教与学互动的双向认知过程,令学生法律思维方式得到扩展,法律价值观念加以重构,法律人格结构获得重组,塑造起系统地对周边世界之法律理解力。

具体而言,要推行这种法律文化学教育,以便强化学生法学理论,提高法律素质主要可通过运用法律文化比较的教学方法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培养学生跨文化的法律应用能力来实现。如课堂教学中把抽象的法规、法条或法学理论放到社会文化的背景下进行讲授,让学生能从不同的视角聚焦思考同一种法律现象,或者从同一视角去看待不同法律现象。虽然此等粗线条的勾勒方式不大可能使其获得类似法学本科生那样系统详尽的法学知识,但起码大体轮廓上的运用他们还是知晓了。那么毕业论文选题自然就会变得深入起来,主题也开始鲜明了。同样,文中便不再会缺乏法律素质,丧失实用性,在引证上亦会了解哪些参考文献是最新颖前沿的,最有说服力的。

2.微观层面:建立一套较完备的非法学专业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管理机制除了宏观层面推行法律文化学教育外,笔者认为,在微观层面建立一套较完备的非法学专业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管理机制也是非常重要之措施。毕竟对他们论文的具体规划和指导,还需依靠一系列现实管理机制来完成。况且,学生撰写跨学科的本科毕业论文正逐渐演变为各专业普遍存在现象,我们进行此类法学毕业论文写作管理机制的设置试点,很明显对其他专业及学科同类情况亦是颇有裨益的。具体来说,设置非法学专业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之管理机制可主要包容如下两方面:

第一,我们应当设立临时性跨院系的横向统一组织机构。

非法学专业本科生撰写相关法学毕业论文属于跨学科交叉研究,即一种“边缘处思考”。(梁治平语)但此类“边缘处思考”在现行毕业论文管理机制下难免会造成诸多不便。因为高校各院系本科生毕业论文写作照惯例都是由本专业进行管理,无论具体撰写时间分配、指导教师安排或者最终答辩均莫不如是。而跨学科交叉研究所耗费时间往往要高于纯粹本专业研究,仅单独使用非法学专业教师指导这些学生或参与他们的答辩也较难保证其毕业论文质量。所以为尽量减少在撰写过程中的不便之处,我们不妨于每年毕业论文写作时间段内设置一个临时性跨院系的横向统一组织机构。它既包括本院系,又涵盖法学院系(或负责法学教学和科研的人文社科系),由二者来横向统一具体规划整个毕业论文撰写过程(如统一设置妥当的论文撰写时间、合理确定指导教师供师生进行双向选择等)。那么不便就会大为减少,毕业论文质量也随之会得以提高。

第二,我们应对此类毕业论文采用本专业和法学专业教师共同指导、共同参与答辩的管理模式。本专业教师虽然精通自己专业理论知识,但在这种跨学科的法学毕业论文写作上,由于牵涉更多法学理论,他们未必能给予学生最满意的指导。譬如哲学专业本科生打算撰写法哲学方面的毕业论文,一位仅精通中国或西方哲学的教师很可能无法对其所有法律问题做出圆满回答。而学生自己法学理论功底、法律素质又难令人称许,毕业论文暴露出的问题自一发不可收拾。“选择的指导教师须熟悉本专业的研究领域,只有行家里手,才能较容易为学生研究的选题找到突破口,才能为他们提供更多的研究资料,才能为他们解决更多的难题。”[7]

篇2

1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

哈佛大学前校长博克指出:“在大学里,最需要强调的是要停止对固定知识的传授,转而强调学生不断获取知识和理解知识的能力。这个转变意味着更加强调论述和演讲以及掌握基本语言的方法,掌握这些方法是获得大量知识的途径”。Seminar教学法通过鼓励学生自主探究某些领域前沿知识,用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大大培养了其自学能力及独立思考解决问题的能力。与此同时,资料查询能力的培养,为学生更好的掌握生化化学基础知识,了解生物化学发展的前沿知识,为更深次的学术研究奠定良好的基础。在语言表达能力方面,参加Seminar的讨论需要学生为说服他人,需要逻辑清晰地表达观点,重点明确地回答疑问,有理有据地进行辩论,这种形式有利于学生综合学习能力的可持续发展。

2树立以学生为本的原则

Seminar教学法的生物化学课程学习中,老师只是起到引领者的角色,并非指挥者。老师的作用转变为“为学生学习生物化学知识提供有利条件,使学生充分发挥自身学习的潜能。而在学生学习生物化学课程遇到难题需要支持、鼓励和帮助时,给予援助之手。因此,在生物化学的课程学习中,坚持以学生为本,以学生的需求为本,激发学习自主学习本课程的兴趣。通过Seminar教学模式进行的生物化学教学,能够为社会培养所需的创造性、高素质、个性化的人才。Seminar教学模式创造了平等的学习氛围,相比传统教师讲授法为主教学,学生再学习中的低位发生改变,学生对知识的认知能力提示,不再墨守成规,因此能够敢于向书本、教师的权威发起挑战,学会思辨。学生能够主动寻求真理、质疑权威、充分表达观点的过程无疑能对综合素质的提高起到促进作用,那么教师需要鼓励学生,引导学生正确认识解决问题,增强了师生之间的互动。

3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合作能力

篇3

二、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质量不高的原因分析

(一)培养方式与本科教育区分不明显本科阶段法学教育注重的是知识的积累,教师只是单纯地把知识灌输给学生,在硕士研究生阶段需要培养学生的自主科研与创新能力,需要学生之间、师生之间进行更多的理论的、实践的互动和讨论。但是随着法学硕士研究生人数的激增,教学条件不充分,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教学还在沿用本科阶段教学方式,没有完全实现培养目标。中国科技大学前校长朱清时提到,每一所大学都应该有一个“极限容量”,一个班级有20~30名学生,那么学生和老师之间就会有机会很好地沟通和交流;如果学生达到40~50人,就已经到了可以承受的极限;如果再多,上课就变成了“报告会”,很多学生就会失去和教师交流、进入实验室实际操作等机会,甚至有些学校学生上自习都难以找到座位,教学质量必然大为降低。学生人数的过多增加会导致教学中学生与教师之间互动和研讨的减少,导师指导研究生的数量增多,没有办法对每个研究生都密切关注,许多学生处于“放羊”状态,甚至还出现过导师在毕业论文指导中次数不多,学生难以把握,这种现象不可避免地造成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质量下降。

(二)教学的方式方法滞后我国长久以来的教学方式是以教师独自讲授为主,缺乏讨论、研究和启发的教学,学生只是被动地接受知识,缺乏主动学习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同时,在学科的设置上,几乎不会开设交叉学科研究动向和前沿趋势的相关课程,使得学生局限于法学的知识之中,不能够和如经济学、社会学、环境学等其他领域相结合,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法学硕士研究生的培养质量。近几年在法学硕士研究生的教学中出现了专题讨论的教学形式,大大改善了灌输式教育带来的缺乏互动性以及学生自主学习积极性缺乏的问题。这种方式是以学生讲授为主,教师点评为辅,这就又出现了新的问题,教师无法控制学生讲课的质量,在几名学生做某个专题的时候,其他同学感觉不是自己的任务,关注度和积极性不高,在课堂中经常会有只是做专题的学生和老师之间进行互动、其他同学基本不参与的情况出现,缺乏所有同学参与实践的过程。案例教学、诊所式教学等方式未成体系化。1870年,兰德尔被任命为哈佛大学法学院的院长,他开创了案例教学法,使哈佛法学院不仅成为美国最著名的法学院,而且建立起了作为法律职业界领导人所需要的制度化的法律培训。1959年在国家法律援助和辩护人协会赞助下,法律诊所委员会(CLC)成立,1965年,该委员会被美国法学院协会接管,并更名为职业责任委员会(COEPR),1968年,具有独立地位的职业责任法律教育委员会(CLEPR)取而代之,在CLEPR的大力推动下,法律诊所项目的数量从1970年的169个迅速增长到1976年的494个。而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际教学过程中对于案例教学和诊所式教学的关注度不够,同时学生在十几年传统灌输式教学的影响下,在短时间内难以适应这种新的教学方式,有的法学院由于教学设施和资源的缺乏,同实务部门联系不够都使得案例教学和诊所式教学流于形式。

(三)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培养不够英国哲学家培根说过:“方法是在黑暗中照亮道路的明灯,是条条蹊径中的路标,它的作用在于能给理智提供暗示或警告。”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能为法律人在科研以及实务活动中提供正确的思维路径,是解决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更关键的是可以培养学生自主学习和独立学习的能力。我国目前对于法律思维的培养还没有足够的重视,在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案中几乎见不到专门培养和训练学生法律思维能力的课程,有的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可能会提到这方面的内容,但是这些零星的讲授完全不成体系化,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得不到提升。因此,在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阶段更应该重视学生的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的培养。

(四)法学教育与职业之间存在脱节现阶段高校的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普遍以理论学习为主,忽视学生的技能培养,职业能力和用人单位的预期相差巨大,造成了法学硕士研究生在毕业之后不能适应用人单位的工作需求。同美国法学教育目标———面向职业化的法学教育,即将学生培养成“像律师一样思考”的人才———不同,我国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的伊始目标是:法律教育和学术人才的培养,它所预期的毕业生是学术法律人,而非实务法律人。从目前的社会需求来看,不仅仅需要高层次的学术型人才,而且需要大量的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应用型、职业型人才。

三、提高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质量的方向

(一)完善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教学的内容一是教学内容实施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理论是实践的基础,无论是科研活动还是法律实务工作都离不开理论基础。但是现代社会法学硕士研究生只有理论基础是远远不够的,在夯实理论基础的同时要注重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教师在教学活动中,不但需要讲授最新的学术动态和学术成果,还要增加法庭辩护、模拟审判、法庭调解、律师实习等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的课程,并开设研究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法学在交叉领域中法律问题的课程。二是加强法律思维方式方法的训练。博登海默曾经提到:“教授法律知识的院校,除了对学生进行实在法规和法律程序方面的基础训练以外,还必须教导他们像法律工作者一样去思考问题和掌握法律论证与推理的复杂艺术。”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引导研究生利用科学的法律思维来思考法律现象,反思现行的法律规定,提高学生创新能力和法律实践能力。

篇4

摘要页置于封面页后。

篇5

八、防范学生伤害事故应采取的措施 (一)学校对教育者应该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1、增强教育者的法律意识和保护学生的安全意识 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应贯彻以预防为主的方针,要立足于不出事儿,特别是不出大事儿。 要做到这样,我们必须把工作做到前头,增强预见性,把工作做细致、做全面、做扎实。 我们的先贤曾经说过“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还说过“千里之堤,溃于蝼蚁之穴”、“大风起于青萍之末” 对于干系重大的学校安全工作,我们决不能只停留在口头上,一般性号召上,应当从学校工作的各个环节上采取严密措施,要及时查找、分析各种漏洞和隐患,把各种危险消灭在萌芽之中。 学校管理者与教育者法律意识的淡薄是引发学生伤害事故的一大原因。因此, 在学校领导加强自我法律意识与提高管理水平的同时, 对教师应该开展法制教育、纪律教育和安全教育, 使教育者树立对学生人身安全负责的法律意识, 这是做好学生伤害事故防范工作的基础。通过各种形式组织教师学习有关的法律知识, 了解国内外已经发生过的学校伤害事故的典型案例, 使教师清楚地认识到伤害事故的严重性以及防范事故的重要性, 从而严格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教育工作, 树立防范伤害事故发生的法律意识, 形成时刻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安全的习惯。 2、加强教育者的职业道德教育 加强教育者的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是防止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重要措施之一。陈旧、错误的教育思想是导致教育者违反教育法律、酿成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只有树立新的素质教育思想和教育观念, 才能杜绝教师体罚学生等违法行为, 从而使教师能够科学的教育规律教书育人, 防止教育方法简单化、粗暴化。也只有从思想上解决教育者的错误观念, 才能使教师伤害学生的事故不再出现。教育广大教师具有良好的思想观念不仅是热爱学生、顺利实施教育活动的前提, 也是保护学生、依法施教的前提。 要定期对各种教学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如旗杆、饮水、用餐、桌凳、教室、楼梯、安全通道、疏通指示箭头、体检、消毒等。要求学校做到“四个到位”即安全到位、制度到位、设施到位、管理视野到位。 3、提高教育者的心理素质 教育工作者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对学生心理上和身体上有意或无意的伤害, 除了教师受陈旧落后的教育思想和思维方式的影响, 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淡薄等原因外, 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教师的心理健康水平低下, 调节不良情绪的能力较弱。心理健康出现问题的教师往往不能保持良好的情绪状态,驱除烦躁、抑郁或焦虑情绪的能力较弱, 因而不能拥有宽大的胸怀, 宽容学生的“过错”, 并且容易将工作压力或自己个人生活的不幸转嫁给学生, 将一己私怨发泄给学生。因此, 消除教师不正常的心态情绪,使其树立健康向上的积极的工作态度, 是预防教师对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的重要措施之一。 4、对教育者进行应急措施教育 未成年学生作为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人, 在遭遇伤害事故, 特别是意外伤害事故的时候,往往没有能力应对, 或者不能很好地处理。在这种情况下, 教师首先必须学习和掌握紧急救护措施。这样, 当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突然降临时, 教师就能临危不乱, 镇静地应对和处理事故, 有效地组织学生逃离危险环境, 从而极大地降低学校伤害事故对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程度和范围。 (二)学校对学生应该采取的安全教育措施 1、对学生进行安全防范教育, 增强其安全意识 学生是学校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主体, 故此, 学生自身是防范学校伤害事故的重要影响因素, 使学生树立起自我保 护和防范伤害事故的意识, 增强其自我保护能力, 是减少和避免学校伤害事故发生的关键。因此, 学校应该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心理特点和身体发育水平, 结合教育教学的实际, 通过丰富多彩的形式, 有针对性和时效性地对全体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学校可以通过让学生学习和了解一些典型的学校伤害事故的案例来认识伤害事故的严重性,从而刺激学生自觉形成对防范事故的主动性和警觉性, 树立起强烈的自我保护意识。此外, 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需要经常化。针对未成年学生身心发育的特点, 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应该形成制度, 经常进行。建立学校安全制度。包括用餐、饮水、上楼、下楼、课间操、体育课、外出活动、运动会、实验操作等,都应当订出“活动须知”经常向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2、 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 增强其心理承受能力。 我国现在的中小学生, 生活内容相对单一。学生经常都是从家庭到学校, 从书本到课堂, 加之我国社会相对稳定, 学生生活经历简单, 因此, 心理承受能力十分有限。此外, 家庭教育重心倾斜, 也是造成未成年学生心理承受能力和心理素质较差的原因。由于片面追求理论知识的学习, 追求升学率, 学习成绩成了家庭教育的惟一重心, 学习也成了学生的一种心理包袱; 有时, 过重的学习负担使学生们容易产生心理障碍, 形成自残或伤害他人的心理倾向。在遇到困难和挫折时, 心理承受能力较差的学生们要么是惊慌失措, 要么是盲目冲动, 完全不能够以正确的态度冷静地应付和处理。 要提高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 学校应该加强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 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 克服中小学德育教育中普遍存在的流于形式、空洞说教的现象。需要特别说明的一点是, 在解决学生心理健康问题方面, 不能仅仅用德育教育取代专门的心理健康教育, 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中存在的某些问题需要专业的心理健康教育才能解决。因此, 学校应该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 并且应该聘任专业的心理教师专门负责对学生进行心理咨询和辅导, 积极引导, 帮助他们克服心理障碍, 增强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 使他们能够经受得住压力、挫折、失败和困难, 及时消除引发伤害事故的主观因素, 从而避免因学生心理障碍而导致的学校伤害事故的发生。 3、对学生进行紧急救护和安全避险、逃生教育, 增强其抗拒灾害的能力 缺乏自救措施, 不了解基本的避险、逃生方法是未成年学生难以防范突发意外事故、保护自身安全的主要原因之一。目前, 我国的中小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开设有关紧急自救和安全避险、逃生课程的学校不多, 有关学生自我保护方面的专门教材也寥寥无几。学校对学生进行此类教育显得尤为急迫。学校可以通过课外活动、专题讲座等各种生动活泼的形式组织学生学习和掌握紧急救护的基础知识和方法, 还可以请公安消防部门的干警来到学校, 为学生们讲解和模拟如何预防火灾, 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如何安全逃生的方法。通过理论上的教育和实践中的训练, 培养学生应付意外伤害事故的能力, 从而有效地保护自己。 4、组织学生经常参加体育锻炼, 增强学生体质 目前, 学校伤害事故频繁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学生体质较弱。由于我国现行的教育体制和其它一些社会原因, 教育片面追求理论学习, 学生们被迫将大部分时间用来应付繁重的学习任务, 进行体育锻炼的机会少之又少。而青少年身体正处于发育的旺盛期, 缺乏必要的体育锻炼和运动不但影响到青少年的健康发育, 而且容易造成体质脆弱, 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因此, 教育并组织学生经常进行适宜的室外体育锻炼是十分重要的防范措施之一。树立积极的防范意识是防止伤害事故发生的重要前提。而积极的防范意识的形成需要全体教育工作者、学生、家长和社会对学校伤害事故有一个明确、深刻的认识, 充分 了解伤害事故对未成年学生所造成的严重身心健康损害, 意识到学校伤害事故发生的不可预见性, 从而树立起一种具有高度预见性、高度敏感性、高度主动性和高度警惕性相结合的综合防范意识。通过学校、教育者和全体学生的共同学习和努力, 学校伤害事故就会尽可能被避免, 学校正常的教育秩序就会得到保证, 学生和广大教师的合法权益也会受到保护。 九、学生伤害事故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于2002 年9 月1 日正式实施,这为全国2 亿多学生、各类学校和广大学生家长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一个解决纠纷的模式和分清责任是非的依据。《办法》对涉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问题作了较好的规定,但也存在一些立法缺陷,需加以完善。将来可考虑以现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为基础,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构建我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法律体系。 (一)法律效力层次过低 《办法》明确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和赔偿原则,规定了事故处理的程序,这无疑为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依据,有利于此类纠纷的解决。但由于其法律效力层次过低,必然影响到其应有作用的发挥。 根据我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办法》是以规章形式即教育部令第12 号颁布施行的,属于位阶较低的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确立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等法律适用原则,作为教育部制定的行政规章, 《办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只能在教育部的权限范围内施行,为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提供法律依据。如果《办法》的规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则其规定当然无效。由于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主要是侵权民事责任,而我国的《民法通则》对此已有较为全面的规定,因此,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首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不是《办法》的规定。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是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的,规章只能起参照作用。因为目前我国规章的制定权限还不够明确,有些规章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难以确认,实践中立法部门化的倾向不同程度地存在,而我国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又没有司法审查权,不能审查和撤销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只能参照规章,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人民法院不予适用。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案件时,并不会也不能将《办法》作为判案的依据。 由于《办法》的效力层次过低,借鉴上海市的做法,一些地方正在酝酿出台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这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但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一个全国性的、普遍性的问题,地方特色并不明显,因此还是以更高位阶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加以规范更好。为此,笔者建议在尽快完善教育部《办法》的基础上,由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相关的法律,使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二)《办法》与民事法律相抵触的表现及其完善 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侵权责任,应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进行认定和处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只能在不与民法等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作出规定,如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 《办法》明确了学校在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责任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规定了事故处理的程序,这些都是符合教育部权限范围的。但是, 《办法》也存在与民事法律相抵触的方面,主要表现在: 1、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有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10 种,而学校却将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仅限于赔偿损失,这显然是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 2、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教育行政部门如果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办法》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中对教育行政部门应负的民事责任只字未提,在第五章“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的第三十四条中,将教育行政部门应负的责任限定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无疑有为教育行政部门规避应负的民事责任之嫌。这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的。 3、《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也与民法相抵触。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向学生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是学校。由于是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所以是学校与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学生与这些加害人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学生依法只能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在承担民事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加害人追偿。所以本条应当修改为:“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由学校向学生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向学生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经营者、活动组织者追偿。” (三)《办法》应规定而未规定的内容 1、关于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作为受害人的学生,如果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是由学生还是由学校承担举证责任?《办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通常是侵权行为引起的,对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为侵权之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的规定,在一般侵权之诉中,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由原告就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进行举证。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在特殊侵权之诉中,对于某些侵权构成要件,应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如《民诉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八种特殊侵权之诉中的某些侵权构成要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行为有一般侵权行为,也有特殊侵权行为。如《办法》第九条第( 三) 、( 八) 、(九) 、(十) 等为一般侵权行为,而第(一) 项应属于特殊侵权行为。 此外, 《办法》中规定的有些侵权行为不属于《民诉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八种侵权行为之列,而如果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由受害学生承担举证责任,则明显对学生不利,也不公平。例如,根据《办法》第九条第(二) 项的规定,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 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谁来举证证明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证明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未及时采取措施,并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由于学校的这种侵权行为并不属于《民诉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所以似乎只能由受害学生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受害学生显然很难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而学校对本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是否有明显疏漏,是否管理混乱,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未及时采取措施,学校比学生更加清楚,或者说更有条件与可能予以判定,因此,应当依照《民诉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从举证能力的强弱及证据距离看,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学校距离证据更近,更有能力提供证据。让更容易提供证据的学校一方举证,不仅公平,而且还更加有效率,更加节省举证成本,举证不能的机率也大大减少。 作为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规范性依据,《办法》应当根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哪些情况下由受害学生承担举证责任,哪些情况下由学校举证作出明确规定,以利于更好地依法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受害学生一方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办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教育界、法学界对此争论激烈。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2 月26 日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范围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据此,受害学生在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后,当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失。受害学生死亡的,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其父母或其他近亲属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由此可见, 《办法》应根据《解释》,在第四章“事故损害赔偿”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以保护受害学生的合法权益。 (三)学生安全方面的责任区分和明确 《办法》对学校责任、学生责任、第三方责任、混合责任等不同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总体上作了较好的分配,但未对学校、学校的举办者、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在学生安全方面的责任予以区分和明确,这显然不利于事故的处理。 1、学校责任 笔者认为,学校责任应体现为:①学校在教学活动中是否尽到了管理责任,如是否落实了安全保护措施,以确保校舍、设备、设施等的安全;②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责任,如是否制定了有关学生人身安全的规章制度并教育学生遵守规定;③学校是否尽到了照顾学生的责任,如是否及时制止学生和他人的不当行为,以及在学生受到伤害和发生疾病时,是否采取了积极的救治措施;④学校对办学经费问题、校舍场地设施的安全问题学校安全事故等负有报告的义务。 2、学校举办者责任 学校的举办者和学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学校举办者的责任在于:①保证学校有基本的办学经费以维持正常的教育管理工作;②为学校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必要校舍、场地、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和人员的配备;③预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 3、教育行政部 门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的责任在于:①对学校办学条件进行评估并向办学者进行反馈和报告;②对如何搞好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指导并提出建议和意见;③对学校的安全工作作出部署、指导和督促;④对已经发生的学校安全事故进行协调,帮助学校妥善处理事故。 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解决学生伤害事故问题的出路一在积极预防,二在明确责任,三在赔偿责任的社会化。积极预防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选择,明确责任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赔偿责任的社会化是解决问题的现实出路。只要办学就会存在一定的风险,这是学校办学活动不可回避也是无法抗拒的一个现实。由于缺乏充分有效的救济渠道,导致受害学生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同时也给学校办学者背上了沉重的包袱,制约了学校正当教育活动的开展。中小学校作为非营利机构,对由于学校事故而产生的巨额赔偿往往力不从心,学校无奈,家长埋怨。而社会又普遍同情处于弱势的受伤害学生,法院判决或多或少地受到这种心态的影响。所有这些因素都使得学校事故问题成了一个十分敏感和难以解决的问题。 学校事故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大而言之,它涉及到了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和谐问题,小而言之,它涉及到了法律、伦理和教育的学理问题。因此解决这一问题就应当树立两个出发点而不是一个出发点,即既要立足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给学生创造一个健康、安全的成长环境,同时又能给学校的办学活动松绑,使学校能够按照教育本身的规律做好教育工作。根据国外解决这一问题的经验,本文认为,把学校的办学活动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使学校事故的赔偿责任社会化,这是解决当前学校事故问题可供借鉴的思路。在中小学设立和推广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险可以有效地解决当前学校事故中的两难问题,既有利于保护学生的权利,又给学校工作松绑。建立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险的一个困难是资金问题,要充分发挥政府和社会力量多方面的积极性,从政府财政、学校创收以及社会捐资等多渠道筹集投保资金,参加保险,把办学的风险和赔偿的责任适当分散到社会,使受害学生的权益得到保护,同时也使学校消除后顾之忧,全心全意做好学校工作,培养高素质的人才。 王利明主编 《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11年版 杨立新等著 《人身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年版 张新宝主编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年版 唐德华主编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条文释义》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年版 黄松有主编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小文库编选组 编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年版 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 编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中国青年出版社 2002年版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梁彗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 王利明主编 《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年版 William bumhanm 著 林利芝 译 《英美法导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11] 谢晖著 《法学范畴的矛盾辨思》 山东人民出版社 1999年版 [12] 梁彗星著 《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13] 杨大文主编 《亲属法》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14] 教育部人事司组编 《高等教育法规概论》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15] 徐显明主编 《法理学教程》 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 1999年版 [16] 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组编 《法律基础》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版 [17] 山东省全民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写 《山东省“四五”全民普法读本》 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 [18] 刘士国主编 《民法总论》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 [19] 寻国兵编著 《法律的盾牌》 金城出版社 2001年版 [20] 王泽鉴著 《民法概要》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21] 杨立新著 《民商法热点新探》 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3年版 [22] 莫洪宪主编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及救济理论与实务》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23] 姚辉主编 《以案说法·民法篇》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24] 洁慧编著 《市井法案》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 [25] 李登贵 《西方主要国家学校事故赔偿法制的比较研究》 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 [26] 李小琴 《学生伤害事故的分类与责任分析》 江西省团校学报2003年第4期 [27] 刘瑞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福建工程学院学报2003年9月第3期 [28] 劳凯声 《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问题研究》 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29] 王子晏 《学校事故的法律责任分析》 华南热带农业大学学报2003年6月第2期 [30] 方益权 《论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责任》 东岳论丛2001年五月第3期 [31] 陈培瑞 《学生伤害事故的认定、预防与处理》 山东教育2003年3月上旬 [32] 孙惠春 《学校防范学生伤害事故的教育措施》 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致谢: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山东大学法学院刘保玉教授的大力帮助和耐心指导。山东水利职业学院和山东省曲阜市、日照市有关学校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许多领导和老师给予了热心的支持和帮助,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论文发表 2003年10月 《应高度重视对青年学生法治观念的培养》,《职业技术教育》2003年第28期79—80页,第一位次。 2011年8月 《论高职教育的市场化》,《齐鲁学刊》2011年学术理论与教育教学研究专辑 141—142页,第一位次。 2011年9月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若干问题探悉》,《山东水利职业学院院刊》2011年9月第3期,5—8页,第一位次。 颜廷松

篇6

Keywords:studentpioneer;advantagesanddisadvantages;lawsystem

学生创业,在美国曾经培育出了一批杰出的数字英雄,一批卓越的管理人才、以及一批著名的高科技企业。1998年5月举办的清华首届创业计划大赛,正式拉开了我国学生创业的序幕。此后,各大高校学生创业团队以及各地的学生公司风起云涌,遍地开花。但是,经历过两、三年媒体爆炒的风光日子,如今的学生创业却遭遇到来势猛劲的寒流,于是否定的声音又纷至沓来。

那么,我们如何看待和对待学生创业?是支持,是反对,抑或顺其自然?学生创业遭到的挫折除了其自身的原因以及某些客观必然性之外,是否也与我们未为学生创业创造有利的社会环境以及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有关?这都是我们需要探讨和解决的问题。

一﹑学生创业的利弊分析

学生创业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源自美国。但美国并没有学生创业这一概念。因为从美国普遍的社会文化心理出发,学生创业与其他人创业并没有什么不同。学生创业只是在中国特定的教育体制及社会环境下,才被赋予更多内涵以及获得更广泛的关注。

学生创业这一话题尽管如火如荼,但仅停留于新闻报道之中,学界鲜有涉及,本文作者亦未见有关于这一概念的表述。故笔者且将之界定为适龄青少年学生创办﹑参与创办或入股企﹑事业单位,以及为此积极筹备的活动。

中国学生创业始自1998年5月举办的清华首届创业计划大赛。目前国内知名的创业计划大赛有以清华大学为代表的校园创业大赛,团中央举办的“挑战杯”大学生创业计划大赛,“中关村2000”等省市级创业计划大赛以及网易等网络公司主办的创业计划大赛。参赛的大学已经超过100所,而且还形成了一批依托于理工科大学的创业中心,如北京、上海、武汉、南京、西安、成都等。作为高校学生社团的创业协会也应运而生。

被普遍认可的最初的学生公司,是1999年6月注册成立的清华大学邱虹云参股的学生公司“视美乐”,公司的资产由学生的合伙人提供的50万元注册资金和邱虹云研制的多媒体超大屏幕投影电视的技术股份组成。同年7月,位于武汉的华中理工大学,一名叫李玲玲的学生首获10万元创业风险金,走上了独立创办公司的道路。2000年5月,在媒体广泛关注的前提下,又找到了一家成立于1999年4月的学生公司,就是川大学生王汝聪,联合章辉、殷德敏等几个在校生创办的成都亚虎(yahu)网络公司。因此,到底谁是第一家学生公司,确实很难说清楚,不过可以确定的是:此后学生公司如雨后春笋般蜂拥而出。同时,一些中专生甚至中学生也参与到创业大潮中来。

但是,仅仅过去了不到两年的时间,却涌现出学生公司纷纷倒闭的风潮,包括一度独领的“天行健”。于是,如何认识和评价学生创业,就有待于我们进行理性的分析。从哲学层面上讲,任何一个硬币都有两面,学生创业也必然是利弊并存。有鉴于此,我们的态度也必然是一分为二。然而,一个模棱两可的态度必然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我们又必须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得出一个基本肯定或基本否定的价值评判。

学生创业存在如下几点弊端:

第一,创业对学生学业的消极影响不容低估。学生的时间﹑精力有限,顾此必然失彼。没有在求学阶段打下坚实的基础,即使创业获得暂时的成功,就长远来看,对创业的学生的日后发展也未必有利。而且,学校教育具有系统性、完整性、连贯性,所以休学创业和退学创业有悖于教育规律。

第二,创业对校园文化形成不良冲击。无论我们如何努力去正确引导,都难以绝对防止浮夸与鼓噪之风刮进了校园圣地。其直接后果是使原本踏实本分的青少年学生被煽动得充满了不切实际的幻想。似乎艰苦的基础知识学习已然成为了一种新经济、高科技发展的最大桎梏,努力学习成为一种过时的说教,唯有创业才是自我实现的最佳途径。尤其是创业与经济利益直接挂钩,使得急功近利、唯利是图的思想泛滥成灾,使很多学生的人生观、价值观打上了功利主义的烙印。

第三,鼓励学生创业需要付出成本。首先,一个新生事物的产生、发展,需要一定的制度基础,因此鼓励、支持学生创业就要改革相应的制度、规则以与之相适应,而任何改革都需要付出成本。其次,鼓励学生创业必然增加学校的管理成本,同时也增加社会运行的成本。

第四,学生创业风险较大。由于多数学生缺乏市场运营和企业管理的相关知识及操作经验,加上很多学生眼高手低、急躁冒进、异想天开、盲目自大,学生创业的成功率是非常低的。对于许多心理承受力较弱的学生,创业失败的打击是十分巨大的。同时,对社会经济秩序也必然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然而,看到学生创业的弊端,其目的是为了对之进行更全面的分析,而不能以此作为否定其存在意义的理由,因为其裨益也是十分明显的:

第一,学生创业符合当前素质教育的大方向,它所激发的不仅仅是老板梦、致富梦,更是青年学子们在学习中的想像力与创造力,创业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全面提高和磨练大学生面对社会、面对挫折困难、面对商业操作的综合素质与能力的大课堂。

第二,学生创业促进知识成果向生产力转换。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率仅有5%-6%,而发达国家则高达50%-60%。造成这一现状的直接原因是科研机构与企业间存在巨大的鸿沟。这一鸿沟的形成有双方的原因,其一,企业吸收技术尤其是高新技术能力严重不足,技术成果寻求市场困难重重,其二,科研成果产品化的关键环节欠佳,企业无法直接使用。而正由于传统的技术产业化模式的困境,才使创业成为可能。学生创业往往具有对新发明新创造最旺盛的活力、对高新科技最敏锐的触觉、以及强烈的开拓进取意识,而这些正是加速科技成果市场化进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动力。尤其是信息产业日新月异的今天,现有的企业不可能永远站在技术与市场潮流的最前沿,也不可能穷尽一切新兴或亟待更新的商业领域。因此,优秀的学生完全有可能凭借自己的技术创新,通过周密的商业计划吸引到投资,从而迈向创业成功之途。创业是时展对于产业模式调整的要求所产生的必然现象。因此,我们现在所提的创业也必然包含着时代赋予的内涵,而这种时代的内涵所体现的必然是知识科技和科学管理在其中的大范围渗透和深层次的影响。80年代初,美国许多高校就开始举办创业计划大赛,而今天美国表现最优秀的50家高新技术公司,有46%出自麻省理工学院的创业计划大赛。

第三,学生创业促进生产力发展,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学生创业潮中涌现出许多在技术上领先的企业,例如首届“全国大学生创业计划大赛”的过程中创办的“视美乐”已与青岛澳柯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组建北京澳柯玛视美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目前我国唯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多媒体投影机制造企业。截止至2000年下半年,清华学生创业圈内人士大约为500人,占清华学生总数的2%左右。但就是这2%学生,在1999年创造了大约总和为8000万元的价值,2000年上半年学生创业公司的总价值已超过2亿元。

第四,鼓励学生创业从总体上有利于学生的长远发展。学生创业的成功率很低而失败率很高,但这是一切新生事物所共同面临的问题,不能单纯地以此否定其积极意义。正像前文所说一时的成功不一定对学生的长远发展有利,一时的失败也不一定对学生的长远发展不利。“风物长宜放眼量”,正如我们不应该因为仙童公司的陨落而责备硅谷的创业者一样,我们也不应该因为某一个中国学生创业公司的失败而反对学生创业。“失败是成功之母”,创业失败的学生要比不曾创业的学生经受更多砺炼,也将更快的成熟起来。仙童公司当年的创办者,后来都成为摩托罗拉公司等成功创业公司的领袖。

第五,学生创业壮大了私营企业队伍,还将改善私营经济从业人员的结构。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改革开放20年来成长起来的私营经济从业人员普遍受教育程度不高。学生创业的迅猛发展将大大改变这一现状,这对于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将产生何等影响现在来说尚为时过早,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一影响将是重大且积极的。

第六,学生创业促进教育现代化进程。我国教育体制仍是行政性的垄断性行业,市场化程度较低,闭门造车、关门育人的现象普遍存在。同时很多教师的社会化程度较低,脱离社会发展,关起门来做学问,这样的师资队伍很难培养出适应社会迅速发展的人才。学生创业的潮流有利于推动高校教育理念的转变,呼唤用新的价值标准和评价体系来培养人才和进行高校教改,对推动科研市场化、教育产业化有深远的意义。这些也给大学的教育体制和大学生素质教育提出了新的课题。

第七,部分生活困难的学生可以通过创业来完成学业。我国自1997年之后,大学全部实行并轨招生,尤其是1999年高效大规模扩招之后,学费亦大幅度增加,每个大学生要完成学业,均需付出数万元费用。这对于部分学生来说,是一个很大的经济负担。鼓励学生创业,可以引导这部分学生用知识和劳动来解决这一问题,顺利完成学业,同时也减轻了学校和社会的负担。

第八,学生创业有利于缓解就业压力。随着高校扩招的加剧,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日益突显。学生自己创业,如获成功,不仅能解决个人的就业问题,又可为其它学生就业创造机会。

综上所述,学生创业的弊端是不容忽视的,但有些并非不能避免,或至少减少其发生的机率,而有些又是与其积极方面紧密联系,共同构成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而且从两者的利弊分析中,我们可以肯定的得出学生创业利大于弊这一结论。

既然是利大于弊,我们就应当允许其发展,因此清除有碍其发展的因素,创设保障其发展的环境,就成为必要。

、学生创业的法律保障

对学生创业的保障,可以采用经济、行政以及法律的手段。经济手段者,如设立创业基金,发放创业贷款等。行政手段者,如相关的行政指导、行政监督等。而在倡导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律的手段无疑是最为重要的。同时,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也使之更具学术研究的价值。而且,无论经济或行政的手段,最终也需要法律上的依据。因此,下文试就如何从法律上为学生创业创造一个有利环境,略加阐述。

1、在企业法方面

1)必须简化企业注册登记的程序。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学生创立企业可以采用的形式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对学生创业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但也没有明文许可。因此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为学生创业设置了一些障碍。比如上海一位学生在进行企业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让他提供待业证明。更有一些地方以于法无据为由,拒绝为学生企业注册登记。所以,以全国性的法律、法规认可学生创立或参与创立企业的主体资格是有必要的。

而且,上述三部法律均要求对企业的经营范围进行登记。按照现在的工商登记实践,企业章程必须通过列举方式穷尽其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必须一一记载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超越自己事先设定的经营范围就是违法。而事实上,许多学生企业并没有固定的经营范围,他们普遍规模较小、转型较快,用经营范围对其加以限制,显然不利于其捕捉到稍纵即逝的商机。尤其对以网站起步的学生企业,经营范围必将成为其与传统行业相结合的桎梏。

此外,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八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保障学生创业的角度出发,上述规定也必须废止或修改。首先,其申请程序对处在非直辖市、省会或首府的学生造成很大障碍,令其企业的成立成本增加,这一权力完全可以下放给下级电信管理机构。而且,这一办法的罚则对无经济收入的学生而言显然过重,恐怕只有与个人破产制度相结合才能运作起来。

2)对以知识成果出资的限制必须修改。

在当今的学生创业大潮中,有许多学生采用以自己的知识成果入股的方式创业。

根据《公司法》第24条、80条的规定,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国家科委和国家工商管理局1997年7月4日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又将这一比例提高到35%。[1]

但即使是35%这一上限,仍然不能适应知识经济发展的现状。尤其是对那些投资少,收益大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这一限制是显失公平的,不利于对学生权益的保护。同时,吸收风险投资是许多学生企业成功的必由之路。但风险投资为规避风险,常常要求引资方控股。而且风险投资的目的在于赚钱,学生创业的目的更多的在于自我实现,因此学生方常常也有控股的要求。但这一因双方目的的不同而促成的要求的一致却得不到法律上的许可。

对以知识成果出资的这一限制,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但又不能没有任何限制。深圳市1999年的《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其作价出资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扩大到35%。如合作方另有约定,从其约定。”[2]这个完全“从其约定”也是不可取的。因为知识成果在转化为生产力以前,毕竟还缺乏物质实在性。而注册资本与企业承担责任的能力密切相关,尤其是注册资本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第三人所预测的其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法律只要规定知识产权出资可以达到51%,能够保障其控股即可。同时,可以规定其他出资方对以知识产权出资者的出资超过35%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对以知识成果出资仅限定于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亦失之偏颇。知识成果之所以能成为资本,是因为它具有货币资本和一般物质资本的共同属性――即为其持有者带来收益。在现代社会,属于版权范畴的文艺作品、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等同样具有这一性质。尤其是在以注意力经济为导向的网站,在线阅读、音像资料及计算机软件的下载均是吸引“眼球”的主要途径。而这一类网站由于基本上不需任何投资,因而成为学生创业的首选形式。在这类网站中,劳务和知识成果往往是最主要的出资形式,因此必须有法律的认可和保障。作为知识成果的计算机软件,还可以直接作为生产、经营工具,并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因此更没有理由不成为出资的一种形式。

在合伙企业中,还应允许一套方案、计划等作为出资方式。其理由之一是许多企业并不缺99%的血汗,而真正至关重要的是1%的灵感。之二是合伙本身属于私法的范畴,只要合伙人愿意,国家没有必要禁止。当然,在实践中可以将一个想法变通地作为劳务出资的方式,但它毕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劳务,一旦发生纠纷亦很难把握。因此,理应以法的形式为之正名。

2、民法方面

按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和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才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均出现过不少少年商界奇才。其中不乏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他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3]从条文本身的含义来理解,所谓的“他”应当作为个体来把握,但在现实中,人们却将“他”按照共性来看待。即不论其本人的智力水平和对自己行为法律后果的预见程度,将普遍认为只有成年人才能做或才该做的事一律禁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涉足。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这些规定,令未成年人所从事的经济活动依附于其法定人的追认,从而使其不便于对多变的经济现实做出敏捷的反应,也使其他市场主体因怀疑交易的安全性而尽量避免与其订立合同。同时,相对人的撤销权虽有善意的限制,但毕竟为其行使提供了一条渠道,在实践中就使相对人处于较有利的地位。这对于未成年人及其企业都是不公平的。虽然不是每个人都能成为少年奇才,但我们的社会至少要为少年奇才的诞生和成长让出一条道来。故可以试行由一个专门机构在征求学校和家长意见的基础上,赋予特定的未成年人以民事行为能力。同时,鉴于我国当代少年较之其父辈普遍早熟的现状,适当降低享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也是可以考虑的。

3、知识产权法方面

目前,我国保护的知识产权只有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同时,将发现权列入知识产权的一种,但仅作为一种人身权来保护。[4]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其中较为突出的是商业网站的盈利模式。学生创业者往往是有模式无资金,从而需要投资的介入。但是要获得投资必须向投资方提交创业计划书,并做出说明和解释。对于技术含量普遍不高的盈利模式而言,很容易被投资方全面掌握。目前关于商业网站的盈利模式,仅可适用于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加以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该条也禁止“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漏、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漏、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上述规定虽然足以证明投资方获悉学生创业者的创业计划后独自使用之违法,但学生创业者却面临举证上的困难,即难以证明该计划是其智力成果并因引资的需要而告知投资者的。本文作者便设想了一个商业网站的盈利模式,苦于无法在与投资者合作中保护自身的利益。本文作者曾就此求教于江平教授,江教授亦无法解决这一问题。故此问题似只可以立法加以保护。一条简便且行之有效的途径是在公证处的业务范围中增加相关内容,使学生创业者在与投资方洽谈合作事宜时得邀请公证人员参加,并对学生创业者透漏的创业计划和提交的创业计划书做成公证文书。这样,一旦日后发生纠纷,学生创业者就可以公证文书作为有利的证据。

4、教育法方面

教育法是与学生联系最为紧密的法律规范,它分为由国家、政府制定的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学校自行制定的校规、学生行为规范两个层次。[5]目前,我国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均未对学生创业的相关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学生创业唯一的合法依据是2000年1月教育部公布的一项有关“大学生、研究生(包括硕士、博士研究生)可以休学保留学籍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既然学生创业是一件经过论证值得鼓励的事,就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肯定,至少是《高等教育法》应有相关的规定。同时减少不必要的限制,比如创办企业的类型,并不是只有高新技术企业才可以作为学生创业的选择。如前所述,科技是生产力,但科技之外的其他智力成果亦有创造性价值,并能满足社会不同层次的需要,因而实无理由厚此而薄彼。

在学校内部的规章方面,九十年代以前,多数学校的“学生守则”均明文规定学生不许经商。今日,较为开明的学校已对手册中的许多条文作灵活处理,为学生创业创新打开方便之门。诸如,某高校原为困难学生而设的“七年内修完本科学业”的规定,现已放宽到创业学生也适用。许多高校还建立了创业基金,如“上海交大创业基金”总额就达1.5亿元。但尚有许多学校仍将“不许经商”作为对学生的禁止性义务,虽然今天的“创业”与八十年代的“经商”不能简单地等同。这些学校的抱残守缺,与国家法律的欠缺不无关系,但要修改法律,毕竟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尚需假以时日。而且法律本身必然是粗线条的,即使制定出来也需要各学校根据自身的情况加以细化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即使在较开明的学校,对学生创业的种种支持乃是仰仗学校决策者的支持,是“人治”而非“法治”,即便当下如火如荼,也仍存在“人走茶凉”的不确定性。然而,一些发达国家的高校在此方面却走在我们前面,比如在马来西亚科技大学,学生们有了好的创意,学校就会从启动资金和管理经验两个方面予以资助。无论是公司成立、吸引投资,还是事业发展、市场推广、品牌建立,从事创业活动的学生都将有专人指导,学校里众多有企业管理经验的教师将成为他们忠实而可靠的顾问。而我国高校尚未建立这样全方位的服务体系,加之这一新生事物毕竟与传统观念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同时很多学校管理者对自身角色认识不清,头脑中充溢着许多腐朽思想,“上行”能否“下效”仍是个疑问。所以有必要将学校对学生创业的鼓励与支持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

5、劳动法方面

为了熟悉业务,增长经验,许多学生创业者选择先到相关企业工作,再自己创业。目前已有许多学生成为企业的高级白领或经理人,其中亦不乏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我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这样一来,作为未成年人的学生创业者,或只能以见习或实习的名义进入企业工作,或放弃打工的前奏直接创业。前者令学生创业者的劳动收入等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后者使学生创业的失败率大大增加,此二者都不是一个合理的制度设计所应带来的结果。也许社会需要大多数按部就班的人才,但不能以此作为否认奇才、偏才、怪才存在价值的理由。如果我们的社会能够给与他们更多的宽容,他们也将给与社会更多的回报。

注释:

[1]转引自雷兴虎、罗有才《发起人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几个问题》[J]载《法学》

2001年第2期。

[2]同上。

篇7

SCI论文作为当今世界一流的科学论文收录检索条目,它的写作与发表已成为国内许多高校衡量学生学术科研能力的重要指标。SCI论文写作过程作为了解与掌握先进的研究方法、手段及思路、了解国际最新科研动态的过程对学生科研能力和学术素养的提高以及未来的职业发展有着极强的推动力。此外,伴随着我国医学研究领域不断加强的国际学术交流,以英语为工具语言的学术论文写作已成为众多医学研究者们在国际舞台上展示学术成果的必备要素。但是对于一直在重教学轻科研的传统培养模式下成长的医学研究生们来说,他们所具备的写作知识远不能满足现阶段从事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的需要,他们在英文论文写作方面的知识也仅仅是小学时学习的应用文写作知识,以及通过自己阅读文献的零星积累。因此,要完善医学研究生教育体制,培养出具有扎实专业知识、深厚学术素养、创新意识和能独立从事科研的高素质医学人才,针对于医学研究生的SCI论文的英文写作能力的培养和提高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但是截至目前,针对于如何提高学生的SCI论文的英文写作能力的研究尚为数不多,且存在着一系列问题,集中体现在:一、从研究对象来讲,多数研究停留在对SCI收录期刊的语篇结构及句法层面的语言特点的分析,旨在为学术写作提供方向导引但缺乏可操作性的指导。二、从研究方法方面来看,主要有对体裁教学法和探究式教学法的研究,但目前并无太多的实证研究证明其有效性,大部分研究只是在文本分析或学生问卷反馈的基础上给出进行体裁教学或探究式教学的建议,缺乏学生的写作的数据分析。三、在研究内容方面,据笔者的调研情况看,除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的郑家伟(郑家伟,杨秀娟,张善勇,2011),广州中医药大学的杨植(杨植,2012)和第三军医大学的詹小青(詹小青,廖荣霞,陈敏,2010)的研究涉及到具体专业SCI论文的英语写作之外,其他研究均从广泛意义上探讨SCI科技论文的写作及课程建设问题,因而研究缺乏针对性,此外,就SCI科技论文本身来讲,几乎没有研究涉及到特定专业下的具体论文形式写作的探讨。

因此,笔者认为探讨不同教学法在医学研究生SCI论文写作中的影响程度,找到和发现不同教学法下学生SCI论文写作能力的最佳发展维度对于弥补当前国内相关研究中的空白,更好更快地促进我国研究生SCI论文的写作能力发展具有着积极而重要的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

具体来讲,本研究重点围绕写作教学常用的体裁法、成果法和过程法来展开,其研究结论如下:

一、体裁法

总体来讲,体裁法对学生语篇结构的影响最大。在教学中,教师分别选用了比较标准的研究报告、文献综述和临床总结的范文与学生品读,重点讲授了学术论文与学生较熟悉的说明文、记叙文以及一般性论说文的体裁区别。此外,对于学生影响较大的应用文体裁意识,教师也着重进行了讲解和分析,使学生首先从文章样式上有了直观而形象的了解和掌握。反应在写作中,学生一般能基本遵循学术论文的篇章结构,做到不落要素,但是也需要一段时间的练习才能使文章各部分结构匹配合理、详略得当。

二、成果法

在学生SCI论文写作能力的发展过程中,成果法对其学术语言维度的影响功不可没。由于学生在写作过程中受母语因素的干扰,并且长久以来缺乏学术语料的输入,因此,研究生们的写作水平体现在语言层面上则基本处于大学英语四六级的水平,不但缺乏学术词汇的积累,而且在句式结构和表达形式上单一枯燥,不符合学术论文的表达习惯。因此,在教学中,教师结合大量学术语料的输入,一方面通过精选真实语料中的高频词汇和表达法来强化记忆,另一方面通过对比评价纠正学生文本中的语言、语法问题和非常规表达现象。由此,学生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大量积累科学词汇和表达,并通过不断的写作训练应用到真实的写作任务当中。

三、过程法

在实际教学中,过程法一直以组合的形式应用于前两个教学法实施过程之中,通过学生的座谈和问卷反馈分析,过程法对学生批判性思维的培养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具体教学中,教师一方面依据过程教学法的写前、写中和写后的学习阶段安排不同的教学内容,应用不同的教学策略,如在写前阶段应用头脑风暴的方法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并鼓励学生充分利用网络、图书馆等渠道搜集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分析和总结,在写中阶段,通过教师和学生以及学生和学生之间的无障碍沟通和互评引导学生不断地修正文本并反思错误原因。在写后阶段,教师除给予建设性的点评之外还会进一步指出学生下一步的改进目标。另一方面,教师也要求学生对课堂的每一个学习步骤进行课下反思,从教和学两个角度对课堂教学给予评价和建议,反思自我学习的优势和劣势等。通过反复练习,学生逐渐在过程法中领悟到了批判性思维的实质和意义,掌握批判性思维的行为策略,并能自觉地把这种策略应用到后续的学习和研究活动中。学生科研能力水平提高了,其学术论文的写作能力自然也会得到相应提高。

参考文献:

[1]郑家伟,杨秀娟,张善勇.如何撰写与发表口腔医学SCI论文[J].中国口腔颌面外科杂志,2011,9(5):420-429.

篇8

一、高校学生公寓管理存在侵害学生合法权利的现象

权利或称权益,这里专指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是指体现国家意志上的法律法规所承认和保护的一般性的行为规则。其含义是: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即权利主体或享有权利人具有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和资格。

大学生在公寓生活、学习,与之相关的权利主要有:在公寓学习权、休息权;交费住宿(即与学校订立住宿合同)的自由权,住宿交费的知情权、监督权;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学校保护的权利;因违纪或违法受行政处罚后的申诉权、申请复议权,等等。

由于我国教育制度改革滞后以及长期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忽视和侵犯学生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不同程度损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

(一)后勤服务工作没有完全到位,损害了学生的权益。过去,各地高校学生免费住宿,而现在学生都必须向学校交纳一笔不菲的住宿费,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学校与学生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学校是房东”、“管理就是服务”的后勤社会化管理理念,要求学校转变角色,以优质的服务质量对待顾客—学生。但因体制因素制约,学校弱化了对学生服务的意识和工作质量,没有充分尊重学生的切实利益,使学生对学校产生误解、怨言、不满和矛盾,无法赢得学生的理解、支持和配合,阻碍了学校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如水电故障维修服务态度差,学生无权参与制定水电费的补助标准;抄表、计价不公开,缺乏透明度;交费一样却要住宿不同年代建造和配套的生活设施不同的公寓,所住楼层、距离澡堂远近以及所处的周围环境等也大不一样。如此等等,不一而足。尽管如此,学校还往往用行政手段迫使学生在校内公寓住宿,以保持高住宿率,确保学校的收人,实质上是剥夺学生订立合同、选择服务的自由权。

(二)思想政治教育乏力,成效低。扩招后生源质量、生均资源占有率明显下降和独生子女的个性特征,使宿舍管理工作产生了新问题。有的学生在公寓通宵达旦地沉溺于麻将、扑克牌或电脑游戏;有的肆意酗酒、猜码、吵闹;有的违章用电,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有的从楼上乱扔东西、倒水,室内烟味、酒味、汗臭味弥漫其间等等。公寓内脏、乱、差成为老大难问题。本来实行学分制改革以后,各班级已经没有固定的教室,二十四小时都有人在学生公寓中学习、生活,学生公寓因而成为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阵地。但部分高校思想政治工作进学生公寓的工作名存实亡。部分管理者工作缺乏耐心,对违反规章制度又不主动认错的学生,动辄“株连”,集体处罚,严重地伤害了无辜者的情感,从而把他们推向学校及其管理者的对立面。而那些违反学校纪律,视情节和事后态度被学校给予行政处分的学生,只能处于被动挨罚的地位。正是校方管理不善,客观上侵害了大部分在学校住宿公寓的同学的休息权、学习权和人身安全权利。

(三)规章制度和住宿收费欠公平和透明度。

“没有规矩无以成方圆。”学校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就是学校的“法律规范”。但是,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学校管理学生的行政权力是学生通过契约让渡的、赋予的。学生之所以要服从学校管理,即让出或者失去自己的部分权利和自由成为公共权力,是要获得在学校对他们的人身自由和生命财产的保护,实现平等的权利。学生服从学校管理,学校也要遵从绝大多数学生的共同意志。

由于社会不可能提供也无法在短时间内找到这么多民房供学生自己住宿,在学校住宿成为学生的必然选择。学生集中住宿实际上就是大集团消费,学生完全有权选举和组织代表与权利相对人(学校)就住宿的条件和价格等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因此,学校在将自己的收费申请报送当地物价部门审批前,充分征求和吸收学生的意见,以做到公平、合理、合法但学校长期以来形成单方面行政行为,并不主动听取民意,学生的合理性建议和正当性理由常被忽视。

(四)人身、财产权利受侵害。学校对学生的浸权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其一,公寓管理水平、生活条件和后勤服务质量是目前各高校招生宣传介绍的硬性指标和必选内容。学校向考生宣传,目的是希望考生报考本校,是希望与学生订立就读合同的要约。但是许多新生报到(承诺)之后常常后悔,有被欺骗的感觉,因为学校提供的住宿条件与招生宣传资料货不对版,学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事实上构成了对新生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其二,在利润的驱使下,不少学校借口统一要求的名义为新生购置军训服装、校服、宿舍生活用品,普遍存在质量瑕疵、价格欺诈。其三,线路改造不及时和扩招后用危房继续作宿舍使用,常常潜伏着安全隐患,随时会给学生的生命财产带来灭顶之灾。其四,学校为节约开支,保安力量有限,宿舍内不可避免地会发生财物失窃案。其五,近年不少学校巧立名目乱收费现象仍不同程度存在。其六,学校或后勤服务集团无一例外地将围墙或学生宿舍楼底层作商业出租,繁荣的商业和闲杂流动人员进人学校造成宿舍周边安全环境恶化,侵占了学生的活动空间,严重干扰了毫无商业利益的学生一方正常的学习、生活,损害了学生的行动自由权利和带来人身、财产安全隐患。

(五)校园成了游离于社会之外的“法外桃源”。对于学生违纪甚至违法行为,学校总是本着“家丑不外扬”的思想,担心影响学生前途、学校声誉和综合治理考核评估成绩,不问行为性质是否已构成违法,习惯于将案件扣在校内处理,不恰当地代之以行政手段来解决,使学校真正成为“法外桃源”。如个别学生连续作案二十余起,总价值达万余元,最后公安机关主动介人,启动司法程序,学校不得不开除其学籍以自保声誉。因而笔者认为,似这类案件应根据情节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防微杜渐,绝不能扣压瞒报,养痈成患。

二、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对策

(一)履行合同义务。保障学生权利。从民事法律的规定看,该项服务的提供者和接受者是合同的当事人,两者地位是平等。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学生作为租赁消费的主体,有权根据后勤服务的态度、质量和规格,对之提出批评意见,甚至选择拒绝接受服务,搬到校外住宿。即便如此,学校也无权强行要求学生接受。另外,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租赁人在合理的时间内维修。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承租人可以减少或不付租金,甚至解除合同”,“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等等。这表明法律对出租方—学校在服务质量、人财安全保障等规定了种种义务,学校应明确自己作为房东的义务和责任并切实履行,让学生住得称心满意,从而保住住宿市场(高住宿率),稳定收益。

(二)建立和健全学生参与制订规章制度的机制。要学会正视学生在公寓中的权利,凡是涉及学生收费、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大事,必须有学生自己的声音。建立反馈机制,虚心听取和采纳学生的意见,这是为政者执政为民,顺应民意,体贴民情,尊重民权的反映;建立学生民调机构,涉及学生利益的敏感问题先调查后施政,民所不欲,勿施于民,做好稳定工作;设立主管学生校长和后勤处、学工处学生处处长助理,出台宿舍管理措施前先听取学生的意见;建立宿舍管理事务法律顾问,涉及学生权益主动征求意见;成立学生自治组织—学生公寓自律(管理)委员会,让学生参与管理,行使与校方对等的谈判权,以及住宿问题、收费工作、后勤服务和履行合同义务的监督管理权力,赋予他们与学校各级部门进行沟通的权利,促使校方做到服务与收费公平,切实了解和解决学生的实际需要和合理性要求。

篇9

四、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类型及免除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究竟怎样划分,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就是学校责任事故和非学校责任事故。前者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与义务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后者包括学校意外事故、学生自己责任事故和第三方责任事故。 按照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统称为责任事故,分为学校责任故、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第三方责任事故、学校意外事故和其他学生人身安全事故。 这些对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方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后者显得过于繁琐。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将学校承担的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界限规定明确,将学校不承担不属于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排除在外。其实,不属于学校承担的责任事故,自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倒不必特别地加以规定。 我认为,可以以前一种划分作为基础,不过事故责任的名称需要斟酌。后者的学校意外事故和其他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可以作为学校免除责任的事由。 其基本意见是: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和非学责任事故。在非学校责任事故中,分为学生及其法定代理人责任事故和第三人责任事故两种即可。 (一)学校责任事故 将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称之为学校责任事故是较为准确的,可以采用这样的称谓。我们在研究学生伤害事故的时候,最主要的是要研究这种责任事故,以确定学校的赔偿责任。 学校责任事故,是指学校及其教职工由于过错,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或者学生伤害他人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事故。 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学校责任事故的主要情形包括以下12种,在实践中可以参照这些规定确定学校责任事故。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二)非学校责任事故 非学校责任事故,是指虽然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期间或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活动中发生,但不是因为学校的过错,而是由学生、学生的监护人以及有过错的第三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事故。这种非学校 责任事故分为两种。 1、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 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是指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没有过错,而是由于学生自己的过失,或者是由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而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学生及其监护人负担责任的事故。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①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②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己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③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异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④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⑤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这些事故的责任,应当由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承担 2、第三人责任事故 第三人责任事故,是指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学校的过错,而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引起,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故。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一个特别的学校责任,就是补充的补偿责任。条文的内容是:“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是一个很值得注意的规定,有利于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加强管理,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具有人性化的特点。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虽然直接的致害原因是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但是有时学校的过错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提供了条件。例如,2003年3月19日上午,海城兴海管理区所属站前、前教、后教、钢铁、铁西、兴海、银海、苏家8所小学3936名学生、260名教师分批集体饮用了由鞍山市宝润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高乳营养学生豆奶”。饮用后部分学生陆续出现了腹痛、头晕、恶心等症状。共有2556名学生出现不同程度的不良反应,有44名学生在本地医院接受治疗,85名学生在外地接受治疗。这八所小学由于过错致使有毒豆奶进入学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了具备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之外,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第一,学生人身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所致,如果是完全由于学校的过错所致,就是一般的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如果无过错也不会产生补充赔偿责任,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完全由加害的第三人承担。需要注意的是,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过错与第三人的致害应当有一定的关联,如果不存在关联性,也不应当让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学校在第三人侵权致害未成年人的事故中所称的补充赔偿责任与未尽安全保障责任的补充责任的原理是一致的。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学校存在过错,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学校应当为受害人向第三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在责任的承担上,如果受害人向侵权第三人请求赔偿时,第三人无力或不能完全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向有过错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请求赔偿的,被请求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就应当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此处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应当认为是一定份额,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 承担的应当是负直接责任的第三人所不能承担的部分。当然,在补充赔偿责任承担完毕后,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责任份额;司法解释中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应作此时的份额理解,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相应的份额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四)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 1、意外事故 在一定的条件下,即使造成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学校责任的免除。学校责任的免除,有两方面的事由,一种是意外事故,一种是其他原因。 意外事故,是由于学校以及学生意志以外的,根据自身能力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情形,造成了学生的人身伤害结果,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故。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因下列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①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②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然性侵害造成的; ③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④学生自杀、自伤的; ⑤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害的; ⑥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2、非学校责任的其他原因 非学校责任的其他原因,是指不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所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①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②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③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④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这些事故的发生,都是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这些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此外,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还有一种学校免除责任的情形,即《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常见学生伤害事故的分类与责任分析 近年来,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中小学校的人身伤害事故时有发生,要求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受害者家长提出的索赔数额少则几万元,多则几十万元。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一方面使中小学生的身体健康权甚至生命权遭受侵害;另一方面,伤害事故发生后,家长提出的巨额索赔要求,又使学校面临巨大的压力。 学校事故是指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其中“在校”既是一个空间概念,又是一个时间概念。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看,可分为:因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生活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伤害事故;因学生之间的嬉戏、玩耍造成的伤害事故;因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因突发性疾病、严重疾病及猝死而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因意外事件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因学生自杀引发的伤害事故;校外人员在校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以及在校外发生的伤害事故等等。 (一)因学校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伤害事故 学校的教学、生活设施包括学校的楼房、墙体、运动器械、实验器材、道路、场地、电力、消防设备设施等。学校的教学、生活的设施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极易引发人身伤害事故。例如,2003 年1 月21 日下午,四川德阳市旌阳区德新镇金玉村小学校发生校舍垮塌事件,在教室内玩耍的小学生被垮塌下来的房顶砸伤,1名学生当场死亡,另有18人受伤 。 根据《办法》第四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给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生活场所,并且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进行经常性地维护和管理是学校的职责和义务。如果因为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设备设施陈旧、老化,年久失修、未及时修复或拆除等原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学校因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后,学校向建筑施工者,设备的生产或销售者进行追偿。 学校的教学、生活设施虽然给学生造成了人身伤害,但学校的教学、生活设施符合安全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学校在管理上并无不当的, 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周某是某小学五年级的学生,一天下午放学后,他躲藏在学校洗水间里,随后就到学校操场擅自爬到单杆上,不慎摔下,造成脾脏破裂,动手术切除了脾脏,花去各项医疗费用二万多元。经伤残鉴定,确定为六级伤残。后经检查,学校的单杆质量合格,不存在事故隐患。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放学后滞留校园,擅自玩有危险性的体育活动器械,学校提供的体育活动器械没有质量问题,活动专场也不存在事故隐患,学校在管理上没有不当之处,对此,其本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故事责任。” (二)学生之间互相嬉戏、玩耍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这类事故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占有极大的比重。从事故发生的时间看,又可分为在上课期间发生的和课余时间发生的。如果学生在上课期间因互相打闹而受伤,学校和教师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在上课期间,教师应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学生在上课时相互打闹,导致一方受伤害,致害人要负主要责任,但教师管理不严,也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分类与责任分析事故原因之一,同样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例如,徐某与蔡某是浙江温州市双屿镇双岙小学同班同学。1998年12月17日下午第2节课上,徐某与蔡某互做小动作,结果导致徐某受伤。正在上课的校长潘某接到报告,潘某在询问情况后仅要求双方遵守课堂纪律,却不去了解徐某受伤的情况。课后,在该校代课的徐某母亲将徐某送医院治疗。经鉴定,徐某右眼穿孔伤,视力下降为0.3,属10级伤残。法院认为学校在课堂管理上存在明显过错,并未及时采取适当的救治措施,遂判决学校承担30%(即16930元)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办法》第九条第十款规定,“学校教师或者某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如果学生在课余时间互相嬉戏、打闹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是否要承担责任,则要看学校在这一事故中是否存在管理上的不当等过错。如果学校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则要为伤害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因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例如,辽宁省黑山县西关小学体育教师董某在上体育课时,学生李某没有听到老师口令,体育教师董某踢了学生李某,并打他耳光,造成该学生阴茎海绵体挫伤。为治病,该生到沈阳、北京几次手术,为此体育教育董某因涉嫌伤 害罪被逮捕。 教师或学校的其他工作人员在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应由学校负责赔偿。因为学校的职责和任务是由教师和管理人员去履行和实现的。教师或管理人员在从事教学活动或管理活动中,他们所代表的是学校而不是自己,他们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职务行为人所在的单位承担。体罚显然是一种违法的职务行为,因教师体罚造成的人身伤害,则应由体罚人所在的机构(学校或幻儿园)承担。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学校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教师或其他学校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向体罚行为人进行追偿,责令他承担部分或全部的损失。同时,学校还可根据《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对体罚行为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而如果教师或其他学校工作人员在教学或管理工作以外与学生发生了冲突,直接实施侵害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此时,教师或其他学校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由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造成的伤害事故,应按照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由实施侵害的行为人承担责任,学校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突发性疾病、严重疾病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 此类案件的发生是由于学生自身的健康原因造成的,往往是因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等健康方面的特殊情况,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一般情况下,对这类事故,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也有两种特殊情况。根据《办法》第九条第七、八款规定,“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重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不良后果加重的”。在这两种特殊情况下,学生因突发性疾病、严重疾病及猝死而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办法》第十条第三、四款规定,“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这类事故,实践中面临最大问题是如何确定学校“知道”、“应当知道”以及“不知道”。如果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已经告知学校的,应当视为学校“不知道”,而如果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已经表现出异常情况,但并未引起学校必要注意的,应视为学校“应当知道”。 另外,无论学校知道或不知道,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学生在校出现的突发性疾病、严重疾病,学校都负有及时救治的责任,应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如果事故发生后,学校没有及时采取救治措施,使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五)因意外事件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意外事件,主要是指“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洪水、泥石流、山体塌方、台风、海啸、冰雹等自然灾害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也包括其他不含人为因素的意外伤害事件。意外事件一般具有外来、突然、偶然三个特点。所谓外来是当事人以外的因素引起的;所谓突然,是指事故突然发生,事故原因与伤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瞬间的关系;所谓偶然,是指不能预见的偶然发生的事故。偶然有三种形态,一是事故的发生是偶然的,二是事故的结果是偶然的,三是原因与结果均是偶然的。如果造成的后果,当事人可以预料,完全可以防止,则不能 称为偶然事故。意外事故是 无法预见、无法克服和不可避免的,教师对事件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学校不负任何责任。但如果事故发生之后,学校没有在现有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救险措施,延误了抢救和治疗,造成伤者伤情加重,就应负一定的责任,这是一种事后责任。《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因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伤害事故;”“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意外事件虽然是无法预见、无法克服、不可避免的,但也是规律可循的,因此,可以通过加强灾情科学预报、做好防灾减灾工作、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等,在一定程度上减小事故损害程度乃至防范事故的发生。 (六)因学生自杀、自残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 自杀按心理因素可分为情绪性自杀和理智性自杀。情绪性自杀是指由于爆发性情绪引起的自杀行为,往往是在激烈的委屈、悔恨、内疚、羞愧、激愤、烦躁等情绪状况下产生的,进程比较迅速,甚至呈现出即时的冲动性或突发性,难以防范。理智性自杀,是指个人经过长期的评价和体验,进行充分的判断和推理以后,逐渐萌发自杀的意向,并有目的、有计划地采取自杀措施的自杀,如孤独者自杀、精神空虚者自杀、厌世者自杀等。 学生自杀,按原因不同,可分为学生个人原因或其家庭原因引发的自杀和与学校有关联的自杀。对于不同原因引发的自杀,处理的结果自然不同。如果是由于学生个人原因或其家庭原因引发的自杀,后果应由学生个人和其家庭自己负责,学校不负责任。而如果是由于与学校有关联的原因,如教师或工作人员侮辱、体罚学生,对学生进行搜身、处罚不当等,导致学生自杀,则由于学校存在过错,学校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的自杀与教师的行为有无关系,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学生自杀与教师的行为有无一定的因果关系;二是教师的行为是否违法。如果教师毫无根据地怀疑学生有偷盗行为,任意停止学生上课,把学生关在小房子里,强迫其交待甚至拳脚相加,学生不堪受辱,愤而自杀,教师的行为是学生自杀的因,学生自杀是教师行为的果,而且教师的行为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由于教师的违法行为造成学生自杀,学校要为自杀事件承担相应的后果,相关教师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教师的行为是合法的,或者教师的过错与学生自杀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则学校不承担责任。例如,2000年1月5日,山东省某工业学校进行期末考试。一女生作弊被监考老师发现,老师即按规定在其试卷上写下“作弊”二字。该女生见状哭着跑出教室,跑回宿舍后在一张纸上写下“再见了,同学们,我无脸见人了”,然后,爬到四楼楼顶跳楼身亡。此案中,学生考试作弊,被监考教师当场抓住,并按考场规定进行了处理,学生因羞愧而跳楼自杀,尽管教师的行为与学生自杀有因果关系,但教师的行为是合法的,因此,教师和学校都不承担责任。《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学生自杀、自伤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 (七)校外人员在校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例如,1998年10月24日中午,四川省彭州市蒙阳中学三(四)班教室里突然冲进14名歹徒,对正在上课的男生用刀捅、凳砸,5名学生被打成重伤,其中1名学生受伤后生命垂危,2 名教师受伤。在本案中,应由14名歹徒承担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对于这类案件,一般情况下,学校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事故责任应当由造成这一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承担。但学校在这类案件中可不承担法律责任必须有一个前提,“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即学校的安全保卫工作必须不存在任何过失,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学校必须及时采取积极的救护措施,只有在此前提下,学校对此类案件才可免责。 (八)在校外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根据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校外”可理解为以下四种情形: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的;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的。在这四种情形下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六、西方主要国家学生伤害赔偿法律制度 学生伤害赔偿法律制度早在19 世纪中叶的欧洲已经出现,在20世纪中后期西方主要国家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学生伤害赔偿法律制度体系,其中以美国、英国、联邦德国、法国最具代表性。 中国教育部颁布,并于2002 年9 月1 日起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根据《教育法》制定的众多教育法规之一。该《办法》的第二条中把“学生伤害事故”定义为“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日本及西方国家所使用的“学生伤害事故”一词,从广义上讲是指在学校这一教育场所发生的各种形态的事故。它不仅包括上课时间、课间休息、修学旅行、放学后、课外俱乐部等活动中的事故,也包括由学校火灾、日照、烟雾等造成的学校灾害和学校发生的刑事案件,学生处分案件等。从狭义上讲是指在学校运作过程中所造成的儿童、学生的人身伤害,其中不包括火灾、失盗等财产性损害。

篇10

化学是一门自然科学,是中学阶段的一门必修课,它是古往今来无数中外化学家的化学科学研究和实践的成就,它编入了一些化学基本概念、基础理论、元素化合物知识、化学反应的基本类型、无机物的分类及相互间的关系等知识;它充满了唯物辩证法原理和内容,它介绍了许多科学家的优秀品质和他们对事业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严谨的学风。化学对工农业生产、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具有重要的作用,人们的衣、食、注行样样离不开化学。

化学是一门实验科学,通过化学课的学习,要掌握一些化学实验的基本技能,学会动手做实验的能力,为今后搞科学实验打下基础。

因此,通过初中化学课的学习,初三学生不仅能学到初中阶段的系统的化学基础知识,受到辩证唯物主义思想、中外化学家的爱国主义思想、行为和对科学的不断进娶不断探索、不断创新的科学态度及严谨学风的教育,而且还能提高自己的观察能力、思维能力、实验能力和自学能力,为今后学习高中化学及其他科学技术打下良好的基础。

2.课前要预习

上课前一天,一定要抽出时间自觉地预习老师第二天要讲的内容。学会先预习,后听课这种良好的学习方法。预习的好处很多:(1)它能强化听课的针对性,有利于发现问题,抓住重点和难点,提高听课效率;(2)它可以提高记听课笔记的水平,知道该记什么,不该记什么,哪些详记,哪些略记;(3)它可以节省课后复习和做作业的时间。通过预习时的独立思考和听课时留下的深刻印象,从而缩短课后复习和做作业的时间;(4)它可以培养自学能力。预习的过程就是自觉或独立思考的过程,长期坚持下去,一定会使自学能力得到提高。

预习的方法是:(1)通读课文。通过阅读课文,了解新课的基本内容与重点,要把自己看不懂的问题记下来或用铅笔在书上作一些记号,用以提醒自己上课时要集中精力和注意力,有意识、有目的地听老师讲自己不懂的问题,详细对比跟自己的想法有什么不同,这样就能取得良好的学习效果;(2)扫清障碍。在读课文后了解了主要内容的基础上,联系已学过的与之有关的基础知识,如果有遗忘的就要及时复习加以弥补,这样才能使新旧知识衔接,以旧带新,温故知新;(3)确定重点、难点和疑点。在通读课文和扫清有关障碍后,在对新知识有所了解的基础上,思考课文后的习题,试着解答,在此过程中找出新课的重点、难点和疑点。如果有潜力,还可以做点预习笔记。

3.听好每堂课

听课是学习过程的核心环节,是学会和掌握知识的主要途径。课堂上能不能掌握好所学的知识,是决定学习效果的关键。功在课堂,利在课后,如果在课堂上能基本掌握所学的基础知识和技能,课后复习和做作业都不会发生困难;如果上课时不注意听讲,当堂没听懂,在课堂上几分钟就能解决的问题,课后可能要花费几倍的时间才能补上。所以,学生在课堂上集中精力听好每一堂课,是学习好功课的关键。听课时,一定要聚精会神,集中注意力,不但要认真听老师的讲解,还要特别注意老师讲过的思路和反复强调的重点及难点。边听课、边记笔记,遇到没有听明白或没记下来的地方要作些记号,课后及时请教老师或问同学。同时,还要注意听同学对老师提问的回答以及老师对同学回答的评价:哪点答对了,还有哪些不全面、不准确和指出错误的地方,这样也能使自己加深对知识的理解,使自己能判断是非。课堂教学是教与学的双向活动,学生是主体,教师起主导作用,学生要积极、主动地参与课堂教学,听课时,一定要排除一切干扰和杂念,眼睛要盯住老师,要跟着老师的讲述和所做的演示实验,进行积极地思考,仔细地观察,踊跃发言,及时记忆,抓紧课堂上老师所给的时间认真做好课堂练习,努力把所学内容当堂消化,当堂记住。

4.认真记好笔记

要学好化学,记笔记也是重要的一环。记笔记除了能集中自己的注意力,提高听课的效率外,对课后复习也有很大的帮助。所以,要学会记笔记,养成记笔记的好习惯。因此,在认真听讲的同时,还应该记好笔记。记笔记的类型有:

(1)补充笔记。讲新课时做补充笔记,老师讲的内容是根据学生的实际将课本内容重新组织,突出重点加以讲解,记笔记是边看书,边听讲,边在书本上划记号,标出老师所讲的重点,并把老师边讲边在黑板上写的提纲和重点内容抄下来,还要把关键性的、规律性的、实质性的内容和对自己有启发的地方扼要地在书本上或笔记本上写上几句,把老师讲的但书上没有的例题记下来,课后再复习思考。

(2)实验笔记。老师的演示实验和学生的分组实验,重在通过实验验证化学原理或掌握化学性质或物质的制法操作。可做简明图解、补充笔记,把老师所做的演示实验的现象及讲解记下来,书上有实验插图的可以直接在上面补充,例如,在氧气的实验室制法装置图边上记下老师讲的重点:①药品不能堆积在试管底部,而应平铺在试管底部,记:“是为了增大受热面积,药品受热均匀,气体容易逸出”;②给试管加热时,为什么要先把酒精灯在试管下方来回加热,然后集中在药品部位加热?记:“让试管受热均匀,不易破裂”。

(3)改错笔记。习题或试卷评讲课是老师纠正学生在作业或试卷中的“常见脖和“多发脖,并指导解题思路、规律、技巧和方法的课。在听课时,不要只抄正确答案,关键是要用红笔订正,而且不要擦去自己的错解,以利于与正确答案作对比,找出答错的原因,过一段时间还应把以前做错的题再重做一遍,看看现在自己是否真正掌握了。这种笔记是在作业或试题空隙处做简明的“眉批”或“注释”。

(4)系统笔记。复习小结课时,老师把课本内容进行系统归纳总结,是书上没有的,因此要做系统的笔记。将笔记每面一分为二,一半写板书的内容,一半记讲解,课后结合复习加以整理、修改和补充,成为一个整体,以利于加深、巩固所学知识,提高归纳知识的能力和全面的复习。笔记的形式有:①提纲式,以文字表述为主,适用于概括教材的主要内容或归纳、整理公式、定理和概念要点;②纲要式,以化学式、关系式或关系框图来表述,适用于元素及其化合物的性质、制取及相互间的变化、计算知识的概括等;③图表式,以文字、表格、线图来表述,适用于有关概念、化学基本原理、物质的性质、实验等进行归类对比。

5.认真观察和动手实验

在义务教育化学教科书中编入了81个演示实验、10个必做的学生实验和9个学生选做实验,还安排了13个家庭小实验。因此,通过这些演示和学生实验,学会观察老师演示实验的操作、现象,独立地做好学生实验,上好实验课,是学好化学的基础。

首先,在课堂上要认真观察老师所做的每一个演示实验的操作和实验现象。化学实验是很生动、很直观的,实验中千变万化的现象最能激发学生的兴趣,但学生若只图看热闹,光看现象,不动脑子思考,看完了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无助于学习的提高,所以,观察要有明确的目的。观察实验前,要明确观察的内容是什么?范围是什么?解决什么问题?这就叫做明确观察的目的,目的明确了才能抓住观察的重点进行观察。观察时还要仔细、全面。例如,氢气还原氧化铜的演示实验,实验目的是验证氧化还原反应,氧化铜被氢气还原成铜。观察时先看清反应物是无色的氢气和黑色的氧化铜粉末,反应的条件是加热,生成物是水和亮红色的铜。

其次,要上好学生实验课,课前必须进行预习,明确实验目的、实验原理和操作步骤。进行实验时,自己要亲自动手,不做旁观者,认真做好实验内容里所安排的每一个实验,在实验过程中要集中注意力,严格按实验要求操作,对基本操作要反复进行练习,对实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现象,要耐心细致地观察,认真思考,准确如实地记录。

6.课后及时复习

一堂课的内容,十多分钟就可以复习完,有时也可以像过“电影”一样地过一遍。复习能加深理解,复习能巩固知识。

复习要及时,不能拖。复习中不懂的问题要及时请教老师,这样,在学习上就不会留存障碍,不留疑点,为以后顺利学习打好基矗复习时,要重视教科书,也要读听课笔记,要反复读,边读边回忆老师的讲解,边理解书上的内容。

7.认真完成作业

做作业是练习的极好机会,是巩固知识的重要手段之一。学生一定要亲自动手做,绝不能抄别人的作业。节后习题和章后复习题一定要认真完成,不能马虎。做作业要在复习好了以后做,才能事半功倍。一定要主动地、独立地完成每次作业,多思多问,不留疑点,并尽可能地把做过的作业都记在脑子里,因为没有记忆就没有牢固的知识,只有用心记忆才会熟能生巧,才能在勤练的基础上“巧”起来。

8.学会阅读课本

读书一般分为粗读和精读。粗读主要用于预习,通过粗读,了解基本知识的一般内容,掌握整章、整节或整个小标题的内容轮廓、大致思路,了解有什么实验内容,这样,课堂上看老师做演示实验时心里就有了底。精读,可以了解教材的重点和发现不理解的问题,听起课来心中就有数。

精读是认真地读懂并理解及记忆重点内容和定义,把这些内容与有关的旧知识联系起来。精读主要用于课后复习,加深对知识的理解、巩固,使知识系统化。

精读时要在理解概念的定义或定律全文的基础上,剖析具有关键性的字词,强化对关键字词的认识。例如电解质的定义:“凡是在水溶液里或熔化状态下能够导电的化合物叫做电解质”,关键性字词是“化合物”和“或”字。非电解质是“在水溶液里和熔化状态下都不能导电的化合物”,关键字词是“和”字和“都”字。对这些关键字词要认真思考,并把它标出记号或作眉批,以备以后再次复习时注意。超级秘书网

对于比较深刻的材料、重要的段落内容,要逐字逐句地反复读。认真地思考、分析、整理、养成记读书笔记的习惯。可把重要内容、关键词句记在笔记本上,还可写出自己对某一问题的想法和认识,或记下不懂的问题,以备查问。

9.读化学课外读物

篇11

在早此时候的语文课改中提出的“加强学生对于文本的理解能力”[1]等改革方案所引发的关于“淡化语法教育”的争论已经持续较长一段时间,甚至出现由“淡”到“弃”的局面。之所以会这样,主要是因为《考纲》这根“指挥棒”在发挥作用,高考翻译当中的“句意”分的提法模棱两可,让教师在教学实践中把握不好“度”,对于语法要如何教,教到何种程度,平时如何检验语法教学效果等问题,教师没有明确方向,举棋不定。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语法教学在有些教师和学生眼中属于“高投入,低产出”的教学模块,大量时间精力投入,繁杂不堪却很难在答卷中有明显提高。这使得一部分老师和学生对语法知识模块望而却步。针对这个问题,笔者在课堂上反复强调翻译必须遵循“字字落实”的翻译原则,将答案中的句意分转化成得分点,要求学生在看文言文的时候,忽略答题要求,全盘理解。这样做的好处是,学生开始重视一些原来忽视了的语法现象,比如《项羽之死》中的“项王军壁垓下”,学生在翻译的时候,结合以前教过的《鸿门宴》中的“沛公军霸上”的军是理解成“驻军”,更缺乏思考能力的同学很容易把两个军字理解成一样的意思,仓促之下把原句中的“壁”忽略了。在要求他们划分这句的句子成分之后,学生才找到问题所在。“项王军”是主语,“壁”才是名词活用为动词,原句省略了垓下这个地点前的介词“于”,补充上去之后,发现这些还涉及介宾结构后置的倒装。这样的教学实例在书中非常多,每次都强调后,学生也练就了一双“火眼金睛”,一眼能发现句中的语法现象,这样坚持下来,学生不仅语法学好了,而且对文言文的兴趣更浓厚了,文言文这个模块的成绩有了明显提高。  

另外,语文教材和考试内容也是其中一个原因,翻遍语文课本,内容本身基本不直接涉及语法。文言虚词不再以选择题的形式考后,试卷当中就没有了直接专门针对语法的题目,这就让教师和学生有了语法教学不重要的错觉,但事实是语法知识在语文教学的中无处不在,考点也是暗扣在题目当中。因此,语法教学的淡化处理也会付出相应代价,其结果就是学生语法基础薄弱,由“点”辐射到“面”,学生的理解能力、实践能力与解题能力都受到很大影响,这不得不让我们思考,语法教学的淡化是否“矫枉过正”了。任何问题脱离了实际情况去谈都是不全面的,语法教学淡化引起的一系列问题不能轻视。虽然这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但一线语文教师在平时的教学中就要调整方向,自己不能“轻视”语法,教师要花心思将“隐形的语法考点”挖掘出来,还原课本,展现给学生,引导学生重视语法,学会运用语法知识。  

二、打破初、高中的语法教学的隔阂,实现有效链接  

笔者教过一年初中语文,初中语文教学也有自己的方向和特点,教授的重点基本都放在如何引导学生在自主学习中体会文章或诗词的情感,比较重视培养学生进入教学情境的过程体验,但扎扎实实地系统地学习语法比较少,比如学生可能比较容易理解文章内容,这种体验式的东西对他们而言难度不会很大,但真正要深入字词,分析句子语法时能力就显得不足。当学生进入高中阶段时,接触到要求更高的文言文或者词句分析时,开始觉得难度加大,学得比较吃力。相对的高中的语文教师也是按照高中的教学要求上课,高中课本也没有设立专门的语法学习章节,并且绝大多数教师并不了解学生初中的学习情况,总以为这些语法知识在初中就应当掌握了,只是涉及地方会提及,也很少花大量时间系统地教,于是两头都忽视了,没有有效衔接。这就需要语文老师转变观念,本着“一盘棋”的观念,以提高语文素养为目标,在初中阶段进行适当讲解。高中教师在全面讲文言文之前先做好语法的复习和强化,笔者就是在每年的高一教学前,先花几个课时的时间,从基本的成分讲起,把语法知识讲清讲透,并把语法知识会在病句和文言文中出现的考点和考查方式交代清楚。解决基础再开始讲课文,“磨刀不误砍柴工”,多年下来发现效果比较好。  

三、改变教学方法,提高学生学习兴趣,增强实效  

在教学实践中,许多教师已经意识到语法教学的重要性,但提起如何在课堂上让学生很好地掌握语法知识,如何让学生愿意钻研语法,就变得很困惑。讲语法知识,往往留给大家的印象就是枯燥,学生学习兴趣不浓,课堂反应较慢,难有互动,教师教得辛苦,效果却不显著。这主要是因为我们在教学方法上存在不足,以往都是“满堂灌”,教师不停地向学生传授知识,却没有让学生参与进来,自己摸索,忽视了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和教给学生举一反三的能力,使得学生可能掌握了知识,没有掌握方法,碰到没教过的题目解决不了,学生能力没有实际提高。笔者在教《荆轲刺秦王》这篇课文时,一开始打算自己讲,但发现课文内容长,语法多且复杂,为培养学生的兴趣,我在课前设置了学习小组,将课堂任务按段落分配到小组中,通过小组讨论整合再形成答案,板书出来。学生对课本里面的“定语后置”、“状语后置”等语法现象找得很全面,课堂气氛很好。这样做既能减轻任务量又能增强他们的竞争意识,让学生在练习中学会合作和积累。另外,组以组之间,我也让他们互相设置难题,拷问对方,这样既能强化知识点,又能发现学习中的问题,学生学习语法的积极性空前高涨。  

另一个不足之处在于,以往讲语法都单纯教授语法知识,在学生眼里,艰深难懂,教师很少将语法知识联系生活来讲,这样,语法教学就被“架”在一个高而空的位置上。学生体会不到学习语法知识的妙处和用处,缺乏兴趣,语法教学当然就很难取得好的效果。有时为加深学生的印象,我在讲文言文时,将难懂的句子转变成现实生活中非常好理解的现代汉语的句子,学生一对比,一目了然。除此之外,我还设置一些小练习考查学生,比如让学生用文言文形式写一个请假条,提出要包含哪些句式。学生觉得很新颖,很快就动手,自己造句,其乐无穷,交上来的请假条我挑比较好的板书出来,也把有问题的拿出来,让学生自己做小老师,动手改,这样,他们很容易记住大家犯过的语法错误,对学习语法不再排斥。  

篇12

生本开放式研究型教学法应用到管理学教学中,实现了两大基本目标:知识目标与能力目标,这两大目标也分别贯穿每一章节的教学要求中。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从知识、能力、技能方面对课程内容进行掌握,使学生有所思考,使其在以后的工作中,不管做管理者还是被管理者,无论待人还是接物,都能有所教益。一是,知识目标:明确现代管理学的概念及研究对象,管理的基本要素,管理学科体系和研究框架,掌握管理的职能:计划、组织、领导、控制中一些理论知识点。传授知识的过程,不再以教师“满堂灌”“一言堂”“填鸭”为主,而主要发挥“教”与“学”的两个积极性,在教学中,教师是主导、学生是主体,教学以学生为本,以学生主动提出问题、主动分析问题、主动解决问题为主。二是,能力目标:学生能够阐明管理学的基本问题、管理学历史发展,熟悉现代管理学学科发展动向和前沿问题,利用管理学原理解决基本问题,并贯穿管理道德和创新思维,对管理的基本原理举一反三,能够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在实践中灵活运用。教学中有一定比例的实践教学学时以及相应能力的训练大纲。

3在管理学教学中的实施方式

管理学教学中实施生本开放式研究型教学法可以采用:实例———理论———实训———创新。这个模式可以描述为:在授课中,先将有关的案例、情景、课前小测试、课前小思考题、管理游戏、管理故事等展现在学生面前,教师预先设计好启发式的问题,以学生为本,引导学生思考、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参与讨论和解答;教师根据教学目的,通过与学生共同分析研究,钻研课程中的基本概念、定理、法则等,从感性上升到理性;教师在进行理论教学的同时,进行实践性知识与能力的教学,组织学生再用所学到的知识与理论方法等去分析和研究现实的问题;并进行课堂与课后实训,进一步了解所学理论与方法的优点和不足、理论运用的条件及要求等,在实训中总结实践中的方法、注意事项以及进行成效分析等,提出自己的观点及解决方法,从中有新的发现和新的创造。生本开放式研究型教学活动的过程及方式,实现了教材、教室、教法三突破;实现了教法与学法的融合,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的融合;实现了师、生全部参与教学全过程,即参与“备、讲、练、评”整合教学过程,原来教师主要备、讲,学生主要参与练、考,现在全参与。

篇13

下面笔者将对美国、英国、联邦德国和法国的学校事故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分析论述。 (一)美国教职员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美国除纽约等一些州外,根据传统不成文法中“政府免责的原则”,学区作为公立学校举办者不承担学校教育活动中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只承担财产管理上的民事不法行为责任) .因此,这些州根据不成文法的规定,就学校教育活动中的事故责任问题,建立了以追究教师的过失责任为教师个人责任的原则。作为学校教师,是“代替学生家长照顾管理学生”的人。他们通常是很谨慎、对危险有预知的人。这将成为由非专业陪审员在进行过失认定时的根据。通常,只把人们没有防止可能预见到的危险,即管理上的不善认定为过失。事实上,美国案例资料中的主要判例(20 世纪60 年代最多) ,最终大部分案例还是否认了教师的过失。教师在对校内学生的行为没有完全监视到时,要看在事故发生之前是否对学生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教育,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对教师不在场时发生的事故,要追究“如果教师在场的话也许就可以避免”这样相应的因果关系责任。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学校事故呈大规模、急剧增加的态势。为此,1961 年包括纽约州在内的五个州制定了“教职员赔偿责任免除法”。根据这部法律的规定,被判定为有责任的教职员的赔偿金等将由学区教育委员会代之负担。这一立法受到了教职员团体及教育委员会联合会等组织的欢迎,并逐步得到普及。学区在没有法律依据时可利用责任保险,以便与以上判例区别开来。因此,大多数学生家长都加入了具有伤害保险性质的学校事故保险。 (二)英国自治体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英国1947 年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国王诉讼手续法》。由于认为公立学校的活动不能适用于国王免责的“王权下放”的范畴,所以19 世纪末以后,地方自治体(教育委员会) 一直承担着不成文法上规定的使用者的责任。由于自治体的赔偿责任是代理责任,所以虽然教师个人作为连带责任者会受到起诉,但是在实际运作中,多数情况下以追究自治体当局的责任居多。另外,自治体承担使用者的责任是基于教员在“受雇佣的范围内”。显然,对于体罚这种违法的、教员受雇范围内禁止的行为,仍然只追究教师的个人责任。而对相关教师的过失责任、注意义务的判例,其根据与美国相同,即要看事故发生之前是否对学生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教育,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通常情况下,对以追究过失责任为要件的诉讼,最普遍的解释认为,加害行为在各种情况下都被看作是符合了公认的经常性行为。英国教育判例中的大部分都是由学校举办者——自治体当局承担责任的判例。此类判例在20 世纪60 年代的事故判例中占了大多数。 在英国的学校事故赔偿中,最具特点的应该是地方自治体(教育委员会) 一直承担着由于学校设施的缺陷、瑕疵而产生的责任。从整体上看,1944 年的《教育法》被认为具有“教育条件整备法”的性质。特别是其中的10 条2 项规定“遵照法律规定的安全标准提供公立学校设施,是地方教育当局的义务”。因此,英国在学校教育法令中规定学校设施必须达到安全标准,在教育行政当局提供了没有达到安全标准的学校设施时,则被认定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将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三)联邦德国国家赔偿和无过失补偿的法律制度 根据1919 年《魏玛宪法》131 条的规定,普鲁士帝国时代的公权力无责任原则已变成了公权力国家赔偿原则。1949 年联邦德国基本法34 条规定了有关“公职务的执行”的国家赔偿责任。而且规定国家这一权力主体有责任时,官吏个人即可被免责,官吏的个人责任只有在不发生国家赔偿责任时,才被追究(民法典839 条1 项后段) .这一点被看作是,在传统的官吏保护法制的基础上堆砌了被害者救济思想后制定的法制。可是,如果适用以民法典为基础制定的这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就必须是以官吏的过失为要件。联邦 德国联邦政府国家责任法改革委员会于1973 年颁布了“国家责任法”草案。其中在第一条第一项中写道:“当公权力侵害了个人权利时,其主体对被害者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旨在创立一种从由过失而产生的官吏责任中分离出来的国家直接责任。这与联邦德国很早以前的法律有所不同,以前由违法无过失的国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魏玛时代以来,通过适用公法上的有关损害补偿判例 法理,国家一直以“特别牺牲补偿”的形式,承担着这一补偿义务。1964 —1967 年的有关娱乐、体育事故的判例,是通过这一“特别牺牲补偿”的法理所实施的救济。近年来,法院一直认为,在学校事故超过通常的程度,可能对学生和家长造成过度的负担时,即使教师无因过失而产生工作上违反义务的情况,也应从特别牺牲补偿的角度出发予以损害补偿。从这一点看,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合理性经常得到“危险责任”理论的支持。教育法学家汉斯教授认为:“这一危险责任论虽然一直只适用于交通事故,但是在发生学校事故时也应适用于学校。从赔偿法理的角度看,应该把学校看成是‘隐含着很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而且,鉴于学校是公共生活福利的重要的、具有垄断性质的设施,因而把一般性危险责任用于学校,使之法制化才是合理的、公正的。” 为了适应以上的立法要求,1971 年3 月18 日制定的联邦法律“为保护儿童、学生及幼儿的有关灾害保险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从幼儿园到大学的学校灾害,今后将被看作是劳动灾害保险法上的劳动灾害。市、镇、村立学校的保险者为市、镇、村保险工会,而州立学校及私立学校的保险者则为州,以校内、上学放学路上、校外学校活动中的灾害为对象,进行包括致残抚恤金在内的保险支付。从本质上讲这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学校灾害补偿保险法。 (四)法国国家民事责任和无过失行政责任的法律制度 1、以无过失责任主义为主旨的有名的《法国民法典》1 384 条第5 项中曾规定“教师对在儿童、学生的管理时间内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规定中的教师的个人责任,在19 世纪中叶的教育私法之中,作为家长责任的转移部分也被直接适用于市、镇、村立学校教师。但是,随着1880 年公教育法制的建立,认为让教师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过于严厉的呼声高涨。于是,围绕1890 年两个小学发生的事故处理结果,报纸辩论和小学教师工会运动如火如荼,最终促使1899 年7 月20 日的立法对民法原则进行了修订。这是一部公立学校教师的民事责任由国家代理的立法,由此消除了对教师进行附带民事责任诉讼请求的可能。可以说比“学校使用者责任法制”更好地保护了教师的利益。这一理论体系经过1937 年4 月5 日法2 条的补充修订,最终成为以下的现行规定。 公立教职员在工作中对儿童、青年,或由儿童、青年之间自身造成加害行为时,公立教职员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国家代理。受害者及其代理人不能对该教职员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无论是否在上课时间,被委托管理的儿童、青年在公立教职员的监督下发生伤害赔偿时,处 理办法与以上条款相同。 请求赔偿时,可以由国家按照一般法律对小学教师或第三者提起诉讼。 在本应赔偿的诉讼中,由国家提起赔偿请求诉讼的公立教职员,不能作为证人被询问。 国家民事责任依然是民法上的过失责任。教师接受由国家提起的请求赔偿诉讼时,要根据一般法的原则,被限定在发生与工作无关的个人重大过失时。教师的工作过失,只是国家的民事责任,教师个人不承担该责任。另外,国家提供的赔偿金,判例上认为可以成为养老金(后述的行政赔偿责任相同) ,或为了对障碍儿童提供救济,由国家对社会保险提供特别补偿。 2、 19 世纪末以来,行政法院的行政判例法是与公务员的个人过失不同的“公职过失”,即由于行政行为中客观 存在的不足,产生的一种无过失行政赔偿责任。根据该行政判例法的规定,由于国公立学校设施的瑕疵而产生的无过失赔偿责任由市、县、国家承担。不仅如此,由于学校管理上的瑕疵造成的行政赔偿责任,也由市、县、国家承担。这一法理在当今作为“学校组织运作上的不足”产生的具有危险责任的国家赔偿责任,被赋予了应有的地位。它是指对学校的组织运作负有安全义务的国家或市直接承担的责任,是众多人所造成的,不能归罪于某一特定的人,由此被认定为是非自然人的责任。 在以上赔偿法制中,当发生不可抗力事故和偶发事故(基于不明确的内在原因) 时,不产生国家民事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因此,为弥补以上事故造成的损失,参加学校保险则非常重要。通过校方的劝说,众多的家庭加入了儿童、学生事故共同救济保险或儿童、学生家长协会的团体保险。另外,在学校的权限范围内,加入了专门为体育运动会和修学旅行设立的保险。技术教育学校的事故,从1947 年开始,适用1946 年的《劳动灾害补偿法》,把其认定为“劳动灾害”。现行的《社会保险法典 法律》416 条第2 款规定,技术教育学校的学生和职业训练人员在接受教育、训练时受到的伤害,原则上适用本法。 通过分析比较不难看出,以上各国由于国情、历史、文化背景等的不同,在学校事故赔偿、救济方面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可是,不论美国、英国、联邦德国,还是法国,都在寻求一种最为合理公正的赔偿法制,即在查明事故原因及责任的同时,以期实现追究加害人的无过失责任和以社会保险等形式,建立国家或自治体等为赔偿主体,以国家经费等为主要赔偿金的赔偿救济制度。 七、我国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是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善后事宜的重要内容。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人身伤害赔偿法典,有关人身伤害赔偿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国务院有关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大中小学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往往不知所依。《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损害赔偿提出了统一的赔偿规定,其目的是依法为学校、教育行政机关、学生及家长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确定相应的赔偿原则。 (一)事故当事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 首先,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是对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个人。只有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2001年4月27日下午,上海市浦东潍坊小学上课的预备铃响过之后,该校四年级学生小枫和小伟都向教室走去。在走廊上,小枫突然顽皮地从身后一把将小伟拦腰抱住。小伟使劲挣扎了几下没能脱,随即用手中的铅笔向后戳去。只听得身后一声惨叫,小伟回头一看,发现小枫双手捂住右眼,鲜血从指间渗出。慌了手脚的小伟赶紧叫来了老师,学校急送小枫去儿童医学中心治疗,之后又转到中山医院。小枫右眼损伤后视力下降为0.4,矫正后可达1.0,构成轻伤。事后,双方家长在学校和有关部门的主持下,就事故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但没有成功。小枫的父母以儿子的名义,向浦东法院起诉,要求小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26766元,并要求潍坊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这起伤害事件是学生之间打闹造成的,小伟用铅笔戳伤小枫的眼睛,主观上有过错,而小枫对此事也有一定的过错,学校在管理上并无不当。法院判决小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3043元,学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这个案件中,小伟要赔偿受害的损失,是因为他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小枫的人身伤害,由其父母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学校的管理行为并无过错,对事故的生也就没有责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只有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必须是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责任。事故责任人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受损害学生的损失。民事赔偿是法律规定的制度, 必须依法进行。由于我国法律和法规尚未制定统一的人身伤害赔偿法典,而且民事赔偿涉及公民基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只能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不能由规章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规章,不能对事故的赔偿作出具体规定,所以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应当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为适用法律法规留下较大的余地。法律是指《民法通则》和《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既包括行政法规,也包括地方性法规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目前与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有关的法规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有适用于上海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等等。当然,根据法的效力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对各级人民法院法有约束力,地方性法规、民族区域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本行政区域。 (二)关于依法确定人身伤害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学生人身伤害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赔偿:(1)常规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等费用;残疾赔偿: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3)死亡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费;(4)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损害抚慰金。 赔偿项目的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具体确定事故责任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准则。司法实务提出了许多标准,如实际需要、平均工资、平均生活费、余命计算法,费用计算法、综合计算法,还有精神抚慰金的酌定计算方法等。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 (三)关于伤残程度争议的鉴定机构、鉴定标准的规定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伤残程度的重复鉴定、多个鉴定结果相互矛盾的情况比较突出。虽然受伤害学生是在事故发生地或学校所在地的医院治疗,有的家长或学生却不找事故发生地或学校所 在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是在原籍地找鉴定机构鉴定,增加了事故处理的费用,也容易引起对伤残鉴定的争议,不利于及时处理事故。所以,《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委托当地的鉴定机构鉴定,这样有利于及时处理事故。这里的“当地”是指事故发生地或学校所在地。 在人身伤害鉴定中,之所以出现重复鉴定、多个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鉴定机构采用的人体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90年3月29日联合颁布的《人体重伤标准》和1990年4月20日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人体伤残鉴定的规范性文件,是现行有效的人体伤残鉴定的国家标准。事故当事方委托或向法院申请人身伤害的司法鉴定,应当在委托书或者申请书中指明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联合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这样有助于避免出现多个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 总之,在事故处理中,当事各方对于受伤害学生人身伤害程度的鉴定存在争议时,应当依法委托事故发生地或学校所在地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或者公安机关的法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联合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以使伤害鉴定公正、合法,为确定事故当事各方的赔偿责任提供法定的事实根据,维护事故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学校赔偿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学校经济帮助 首先,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必须负有赔偿责任。1999年10月29日 ,某县某初级中学下午第三节课,任课老师让学生自习,自己在教室内批改作业。原告康某与被告李某同坐一排,相互开玩笑,康某用圆珠笔戳李某头部,李某用铅笔向康某戳去,刺中康某右眼致原告康某右眼外伤,晶体半脱位,视网膜脱离,眼球穿通伤,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因原被告之间赔偿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和被告某初级中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法庭经审理认为,李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康某造成身体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其后果应由其监护人(父母)承担,同时李某与康某同是在校学生,康某身体受害的事实发生在学校上课期间,该初级中学负有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由于学校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有疏漏,造成原告康某、被告李某在课上嬉闹而致康某受伤,故学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赔偿9446元,被告某初级中学赔偿4723元,原告康某承担1574元。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认为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职责上有一定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事故造成了损害,因此依据法律法规判决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际上,类似案件无论教师怎样注意,也难以完全避免,我认为学校、教师在康某伤害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学校不承担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责任。针对学校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遇到的受害学生家长扩大学校赔偿范围的情况,《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不承担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责任。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鉴于有些受害学生的家长在事故处理中,除了要求学校给予经济赔偿外,还提出要求学校解决受伤害学生的家庭户口、住房、子女就业,有的甚至提出学校要赡养受害学生祖父母的要求。这些过分的要求,学校无权也没有能力予以满足,导致事故赔偿久拖不决,严重干扰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某市一幼儿园因教师未能遵守幼儿园管理的有关规定,致使在园生活的一个幼儿被开水烫伤致死,其家长在事故善后处理中,坚持要求幼儿园承担该幼儿祖父母的赡养费,导致事故处理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该幼儿园的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最后通过法院诉讼才得以驳回该幼儿家长的无理要求。学校是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专门机构,因此,不能承担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义务。在学生伤害事故赔偿中,规定学校不能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等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的义务,以此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还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我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加大了学校的责任,不利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学校道义上的责任不应明确规定在法律性文件中。试想,如果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一条:“在学校有责任的情况下,如果有条件,受害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不要求学校承担责任。”那又会如何呢? 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要正确区分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和学校给予的经济帮助的界线,不能将两者混淆。1995年7月某高校一女生,违反学校禁止熄灯后在学生宿舍点蜡烛看书的规定,深夜在学生宿舍用蜡烛照明看书,蜡烛不慎翻倒,烛火燃着蚊帐引起大火,将睡在其上铺的同学烧成重伤,学校为救治受害学生垫付了十多万元的医疗费。后来,受害学生认为校对这起事故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向法院起诉致害学生和学校,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学校在这起人身伤害的事故中没有侵权责任,故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在学校没有责任的前提下,学校从关心受害学生的角度,本着人道主义原则,主动表示给予受害学生8万元的经济帮助。这个案例是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学校没有责任,而由学校自愿提出给予受害学生经济帮助的典型案例。 (五)学校事故赔偿后的追偿权 学校行使追偿权须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学校已 经向受害学生赔偿了损失。追偿的性质决定了 只有在学校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才产生追偿问题。这是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第二,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对加害行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轻微过失不应追偿。追偿以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执行教育教学职务行为有过错为条件,且过错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即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且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了学生伤害。 所谓故意是指致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并将造成学生合法权益的损害,仍然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2011年4月3日晚7时许,云南某县某中学教师聂某晚自习时检查初一年级学生所做的历史笔记,因张某(16岁)等三名学生未交笔记,聂某遂将三名学生喊到讲台旁罚站。8点30分许,聂某看见张某捡粉笔头与同学打闹,便上前质问,并用手打张某的脸,因张某避让,聂某放下手中的书,左手揪着张某的头发,用右手打了张某十余个耳光,致其当场呕吐并昏迷,在送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本案致害人聂某履行教师职务时明知体罚和殴打学生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而继续为之,就属于故意违法行为。 所谓重大过失是相对于一般过失而言的,是指不但没有注意到其身份或职务上的特别要求,而且未能预见和避免普通公民能预见或避免的事情,构成重大过失。2000年9月22日下午第二节课是某小学一、二年级的游泳课,该校体育教师丁某和黄某安排学生下水清理游泳池。当时,游泳池正在排水,但水仍有齐胸口深。丁某和黄某警告学生 不要靠近排水口后,就走开了。突然,二年级学生岑某被卷进直径约三十多厘米的池底排水口。半小时后,人们才将岑某救起,但由于窒息时间太长而死亡。本案小学一、二年级的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游泳池正在排水时让小学一、二年级的学生清理游泳池有很大的危险性,这是普通公民都能预见到的,而丁某和黄某却走开了,显然丁某和黄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 学校适用本条进行追偿时必须区分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过错与学生伤害事故有因果关系,由学校先承担赔偿责任,再由学校向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追偿。教师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非职务行为即个人行为,其赔偿责任仅由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个人承担。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要注意区分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只有教师的职务行为造成了学生的人身损害,才产生学校的赔偿责任,才形成学校的追偿权。教师的个人行为造成了学生的人身损害,不产生学校的赔偿责任,也不会形成学校的追偿权。 (六)学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00年6月2日,广州市白云区某镇中学初一学生小锋和同学们正在上课,同班的小涛搞小动作被任课老师发现,任课老师摘取了小涛佩戴的学生卡转身离去时,小涛就拿书本拍打桌面泄愤,夹在书中的圆珠笔飞出,刚好刺中坐在前面回头观望的小锋的左眼。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小锋认为,小涛伤害自己的行为是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没有尽到监护管理的责任,故要求小涛和学校赔偿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近46万元(其中精神损失费20万元)。广州白云区法院经过调查查明:小涛不遵守课堂纪律又不服任课老师管教,在任课老师摘取了他佩戴的学生卡转身离去时,他拿书本拍打桌面泄愤,夹在书中的圆珠笔飞出,刚好刺中坐在前面回头观望的小锋的左眼。法院认为,小涛弄伤小锋的行为发生在任课老师和小涛的争执之后,老师没有过错,故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2001年5月7日法院判决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学生小涛的监护人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10万余元(包括精神赔偿2万元)。本案判决体现了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 学生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 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在避免、制止、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因当事方学生的过错造成教师、工作人员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成年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例如教师在制止学生用刀子或其他带有危险性的用具、玩具伤害同学时,被肇事学生打伤,肇事学生是成年人的,应由其赔偿受伤教师的损失;如果学生是未成年人,则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另外,在校学习期间,个别学生对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不满,采取报复或故意伤害的办法,给教师或者学校其他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也应当由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赔偿受伤害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损失,以维护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七)多渠道筹措学校伤害赔偿金 为了使学校负有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能有可靠渠道解决赔偿金问题,真正落实对受害学生的赔偿,切实维护受伤害学生的合法权益,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过建立学生伤害准备金等多种形式筹措赔偿金。由于教育经费紧张是学校普遍存在的问题,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经费中没有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专项经费,由学校临时筹措,确实存在很大困难。考虑到在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阶段中,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来筹措伤害赔偿资金,不失为现阶段解决学校伤害赔偿金来源的一种切实可行的办法。因此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资金。 学生伤害准备资金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通过多种形式依法筹措,可以以行政区划为单位,由地市或者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牵头,采取互助共济的方式,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学校采取政府资助、社会募捐等多种形式筹措伤害赔偿资金。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和学校的现状,由政府为学校分别按年度根据一定比例出资,专门用于弥补学校无力筹措的部分赔偿金。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由政府划拨专项资金,或通过其他渠道依法筹资设立多种形式的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有条件的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在学校的办学经费中设立用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赔偿准备金,可以单独一所学校,也可以由若干所学校的举办者按照互助共济的原则联合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只能用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 (八)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和学生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由于学校伤害事故很难完全避免,如果没有转移风险的机制,正像有的人所说的那样,教师就成了危险职业。如果这样,教育活动就会受到很大制约,素质教育将难以开展。因此,转移学校的教育风险,是走出学校面临的学生伤害事故困境的一条出路。其他一些国家如加拿大、德国等国政府在保险制度中专门设立学校责任保险来转移学校教育风险。2001年我国一些商业保险公司从单位责任险种中开发出学校责任险。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率先与上海市政府合作设立并承保了学校责任险,进行了社会效益非常显著的尝试。其具体做法是:“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由上海市教委认定为符合上海市学校设置条件、经上海市区县政府正式批准的中小学校,按照在册学生人数投保。在上海市教委统一组织下,由市政府出资为全市3000所中小学校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了学校责任险,以每生每学年3元的保险金计算,保障每生每年累计可获得赔偿限额20万元。如学校发生学生重大集体伤害事故,每个学校每次可获得最高理赔额300万元。2001年9月5日和6日两天,上海市虹口区第三中心小学和卢湾区三好中学相继发生师生集体中毒事件。平安保险公司闻讯后立即组成了“9·5突发事故”理赔小组,到学校和救治医院了解情况。在确认该两项事故系校方责任所导致的事实后,理赔小组当即向上海市教委和学校作出了快速理赔的承诺。9月26日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向虹口区第三中心小 学送去了11万元预付理赔金,最终赔偿总计42万元。在平安保险公司的参与下,很快就处理了这起学校责任事故,学校责任险显示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为了增强学校承担学生伤害责任的能力,要求“学校有条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针对我国中小学实行省、地(市)、县(区)分级管理以及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的情况,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情况,鼓励中小学投保学校责任险。既可以按照上海模式,统一为其辖区内的公办中小学校向保险公司投保学校责任险,也可以鼓励那些具备一定经济条件的中小学校自行投保学校责任险。通过转移学校教育风险,减轻中小学的办学风险。学校责任险并不只限于中小学校,高等学校也应当根据本校的实际情况投保学校责任险。 学生意外伤害险是由学生或其家长出钱,为自己的人身安全向保险公司买保险,一旦发生意外导致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作出赔偿。学生意外伤害险,属于自然人的人寿险范畴,投保人和受益人都是特定的,应当遵循保险自愿的原则进行,学校不能强迫学生或其家长购买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 无论是提倡学生自愿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还是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学校都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代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保险公司为学生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保险公司的商业行为,应由学生家长在自愿的前提下,由学生或学生家长直接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或者由保险公司到学校向学生直接收取。学校除提供便利外,不得直接参与办理工作,不能代收保险费,也不能收取代办费等任何费用。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