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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一、目标功能定位
个人所得税的目标功能定位是指一国个人所得税在某一时期应主要发挥什么样的功能作用,这是设计和改革个人所得税的首要问题。个人所得税有聚集财政收入和公平收入分配两大功能,因此,一国个人所得税的目标功能定位又有三种选择:
(1)以调节收入分配为主,只对少数高收入者进行特殊调节;(2)以聚集财政收入为主,对大多数人进行普遍调节;(3)同时兼顾聚集财政收入和公平收入分配,对中等以上的收入阶层进行调节。对我国现阶段个人所得税功能定位的争论正好形成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适合我国国情的选择。因为我国日益增大的GDP、GNP总额和个人所得在GNP最终分配中份额的不断上升,表明_『居民个人的纳税能力日益增强,决定了个人所得税应在解决财政困难,提高税收占GDP的比重中更有作为;日益扩大的个人收入分配差距又决定了个人所得税必须在公平收入分配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按第一种目标功能定位进行税制设计,必然规定较高的起征点,这便相应降低了高收入者的应税所得额和适用税率,从而将弱化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由于个人所得税收人总额减少,政府没有足够财力转移支付以保障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需要,反而会加速贫富分化,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如果用开征社会保障税或提高社会保障税税负的手段解决问题,则由于社会保障税的普遍征收和比例税率的累退性,必然增加中低收入者的负担,这比累进的个人所得税更有碍公平,这一切正与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目标背道而驰。事实上,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就因为目标功能定位瞄准高收入阶层,以公平收入分配为目标,便过分强调区别对待,为此选择了分类征收模式。将个人收入划分为l1个类别,设计了税负不同、形式各异、扣除有别的税率进行征收,结果使税制异常复杂,加之征管基础制度不完善,征管难以适应,避税漏洞大开,偷逃行为轻易得逞,收入并不高的工薪阶层成为最主要的负担者,而真正的高收入者却游离在征管之外。而按第二种目标功能定位进行税制设计,必然要对中、低收入者,特别是略高于贫困线的低收入者课税,而对高收入者难以有效调节,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效率原则,促使一部分人陷入绝对贫困,既不能增加财政收入,又使大量高收入者负担的税款大量流失,聚集财政收入的目标同样难以实现。因此,在现阶段,我国个人所得税目标功能定位只能以兼顾聚集财政收入和公平收入分配为双重目标,对中等以上收入阶层进行调节。
二、征收模式选择
从世界范围看,个人所得税有三种征收模式:分类征收模式、综合征收模式和混合征收模式。分类征收模式就是将各类所得分门别类的划分成若干种,对不同来源的所得采用不同的标准和方法征收。这种模式事实上是多个税种的简单集合,因而征收模式简便,易管,也能对不同性质的所得实行差别对待。但这种模式不能全面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不能较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不仅不同项目间税负不平,而且使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不纳或少纳税,而使应税所得来源单一、综合收入少,但相对集中的人多纳税,易使纳税人改变所得项目名称,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逃避税收。还因为采用该模式,一般项目只能采用比例税率,而使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存在明显的累退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就应因为实行分项征收模式,上述问题非常严重。
综合征收模式就是汇集和综合全部所得,统一适用同一种超额累计税率表进行的征收方法。这种模式能较好的贯彻量能负担的原则,从横向和纵向上对税收负担进行公平分配,比较合理,因而较发达国家广泛采用,但对个人申报和税务稽查水平要求高,需要年终汇算清缴,必须以发达的信息网络和全面可靠的原始资料为条件,这无疑提高了征收成本。就我国目前的征管水平看,这种模式只能是我们长期的奋斗目标。
混合征收模式就是区分不同性质的所得,对一部分分类征收,对另一部分综合征收,即分类征收与综合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如果综合分类范围的划分和结合搞得好,就能集中分类模式和综合模式的优点,摒除两者缺陷,达到简便、易管、公平征收的目的。一般说来较优的结合是:大综合,小分类,经常性、经营性所得综合,非经常性、非经营性所得分类;相同性质的所得综合,不同性质的所得分类;计算简便的综合,计算复杂的分类。很显然,现阶段,混合征收模式是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的必然选择。事实上,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的演变过程反映出这么一个规律:分类征收模式只是与单一居民收入和低水平的征管相适应的征收模式,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征管水平的提高,综合征收模式是个人所得税征收的最终要求,而混合征收模式是大多数国家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从分类征收走向综合征收的必然过渡。
三、税率设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设计应是该税种目标功能要求的最集中表现,税率形式又决定于征收模式的选择,同时作为“经济联合国”的重要成员,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水平、档次、级距的设计既不得不考虑与国际接轨,又不能脱离我国家庭观念强,家庭总收入比个人收入更能全面反映纳税能力的实际,而覆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其最高税率又不能不与企业所得税税率相衔接。
我国个人所得税混合征收模式的选择决定厂其税率形式在总体上分为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两种形式,综合征收项目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分类征收项目适用比例税率。合理的比例税率,应在不进行费用扣除的情况下,按超额累进税率的实际平均税率设计。因此,个人所得税税率设计的核心问题是超额累进税率的设计。根据上述约束条件,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的设计应以家庭为基础申报单位,遵循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宽税基,低税率,大级距,少级次”改革的思路,将我国居民按家庭收入水平划分为低收入、中等收入、较高收入、高收入、最高收入五个层次,分别按规定税率超额累进征收。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兼顾聚集财政收入和公平收入分配。对中等以上的收入阶层调节目标功能的要求,对低于标准中等收入家庭的收入部分确定零税率,既为对低收入家庭的免征,又为其他各家庭的扣除标准、对高于标准中等收入家庭收入、低于较高收入的家庭收入的部分以5%的税率征收;对高于较高收入家庭收入、低于高收入家庭收入的部分以10%的税率征收,对高于高收入家庭收入、低于最高收入家庭收入的部分以20%税率征收,对高于最高收入家庭收入的部分以35%税率征收。这种设计因各类家庭的划分标准必然要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价水平的变动而适时调整,但各档次税率可以长期保持不变,因而既能适应经济变化又能稳定负担政策。
四、征收管理
个人所得税有效的征收管理既是其正确的目标功能定位,切合实际的征收模式选择,合理的税率设计的结果,也是真正实现其目标功能,充分发挥征收模式优势,正确贯彻税率所体现的负担政策的保证条件。因为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效率低下,致使个人所得税既对个人收入分配调节无力。有资料表明我国个人所得税的45%来自工薪所得,而真正的高收入群体却游离在征管之外,又使大量收入流失(同一资料还表明,我国个人所得税实际征收的税款不足应征税款的1/2)。究其原因,一是现行征管办法对个人收入的隐性化、非货币化、现金交易、私下交易束手无策,纳税人的真实收入难以掌握,扣缴制度无从落实,二是没有明确的自行申报制度,难以进行税源监控。为此必须:
(一)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征收基础制度
1.建立纳税人编码制度,即“个人经济身份证”制度。将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税务编码。个人从事的各种与个人所得税有关的活动,不论收入还是支出,均在此编码下反映,这些信息应能从社会方方面面汇集到税收部门进行集中处理,迅速准确的掌握纳税人的收入状况。
2.强行推行非现金收入结算制度,减少现金流通,广泛使用信用卡和个人支票。同时,将个人收入工资化,工资货币化,工资外发放的各种补贴、津贴、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各种福利,必须折价计人工资表中,以使纳税人的真实收入“透明化”。
3.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结合存款实名制的实施,对个人存款,金融资产,房地产以及汽车等重要消费品实行登记制度,以使纳税人的各项财产收入“显性化”,以防将收入与财产进行分解和分割而偷税。
(二)建立科学的预扣预缴税款制
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制是世界各国已经成熟的征管经验。这种制度要求对综合所得必须分项按月或按季、按次预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扣预缴一般应比实际缴纳的税款多,以促使纳税人年终申报。为避免年终汇算清缴时退税面过大,应对应税项目采用不同的预扣预缴办法,如对工薪所得可按目前的征管方法按月预扣预缴,对经营所得以当期实际应缴税款数或上年实际数按月或按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和财产租赁所得以其收入总额按一定的预扣率按次预扣预缴。总之,应在堵塞偷逃漏洞的同时,尽可能简单易操作。
(三)推行双向申报制度
篇2
一、目标功能定位
个人所得税的目标功能定位是指一国个人所得税在某一时期应主要发挥什么样的功能作用,这是设计和改革个人所得税的首要问题。个人所得税有聚集财政收入和公平收入分配两大功能,因此,一国个人所得税的目标功能定位又有三种选择:
(1)以调节收入分配为主,只对少数高收入者进行特殊调节;(2)以聚集财政收入为主,对大多数人进行普遍调节;(3)同时兼顾聚集财政收入和公平收入分配,对中等以上的收入阶层进行调节。对我国现阶段个人所得税功能定位的争论正好形成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适合我国国情的选择。因为我国日益增大的GDP、GNP总额和个人所得在GNP最终分配中份额的不断上升,表明_『居民个人的纳税能力日益增强,决定了个人所得税应在解决财政困难,提高税收占GDP的比重中更有作为;日益扩大的个人收入分配差距又决定了个人所得税必须在公平收入分配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按第一种目标功能定位进行税制设计,必然规定较高的起征点,这便相应降低了高收入者的应税所得额和适用税率,从而将弱化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由于个人所得税收人总额减少,政府没有足够财力转移支付以保障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需要,反而会加速贫富分化,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如果用开征社会保障税或提高社会保障税税负的手段解决问题,则由于社会保障税的普遍征收和比例税率的累退性,必然增加中低收入者的负担,这比累进的个人所得税更有碍公平,这一切正与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目标背道而驰。事实上,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就因为目标功能定位瞄准高收入阶层,以公平收入分配为目标,便过分强调区别对待,为此选择了分类征收模式。将个人收入划分为l1个类别,设计了税负不同、形式各异、扣除有别的税率进行征收,结果使税制异常复杂,加之征管基础制度不完善,征管难以适应,避税漏洞大开,偷逃行为轻易得逞,收入并不高的工薪阶层成为最主要的负担者,而真正的高收入者却游离在征管之外。而按第二种目标功能定位进行税制设计,必然要对中、低收入者,特别是略高于贫困线的低收入者课税,而对高收入者难以有效调节,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效率原则,促使一部分人陷入绝对贫困,既不能增加财政收入,又使大量高收入者负担的税款大量流失,聚集财政收入的目标同样难以实现。因此,在现阶段,我国个人所得税目标功能定位只能以兼顾聚集财政收入和公平收入分配为双重目标,对中等以上收入阶层进行调节。
二、征收模式选择
从世界范围看,个人所得税有三种征收模式:分类征收模式、综合征收模式和混合征收模式。分类征收模式就是将各类所得分门别类的划分成若干种,对不同来源的所得采用不同的标准和方法征收。这种模式事实上是多个税种的简单集合,因而征收模式简便,易管,也能对不同性质的所得实行差别对待。但这种模式不能全面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不能较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不仅不同项目间税负不平,而且使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不纳或少纳税,而使应税所得来源单一、综合收入少,但相对集中的人多纳税,易使纳税人改变所得项目名称,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逃避税收。还因为采用该模式,一般项目只能采用比例税率,而使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存在明显的累退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就应因为实行分项征收模式,上述问题非常严重。
综合征收模式就是汇集和综合全部所得,统一适用同一种超额累计税率表进行的征收方法。这种模式能较好的贯彻量能负担的原则,从横向和纵向上对税收负担进行公平分配,比较合理,因而较发达国家广泛采用,但对个人申报和税务稽查水平要求高,需要年终汇算清缴,必须以发达的信息网络和全面可靠的原始资料为条件,这无疑提高了征收成本。就我国目前的征管水平看,这种模式只能是我们长期的奋斗目标。
混合征收模式就是区分不同性质的所得,对一部分分类征收,对另一部分综合征收,即分类征收与综合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如果综合分类范围的划分和结合搞得好,就能集中分类模式和综合模式的优点,摒除两者缺陷,达到简便、易管、公平征收的目的。一般说来较优的结合是:大综合,小分类,经常性、经营性所得综合,非经常性、非经营性所得分类;相同性质的所得综合,不同性质的所得分类;计算简便的综合,计算复杂的分类。很显然,现阶段,混合征收模式是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的必然选择。事实上,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的演变过程反映出这么一个规律:分类征收模式只是与单一居民收入和低水平的征管相适应的征收模式,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征管水平的提高,综合征收模式是个人所得税征收的最终要求,而混合征收模式是大多数国家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从分类征收走向综合征收的必然过渡。
三、税率设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设计应是该税种目标功能要求的最集中表现,税率形式又决定于征收模式的选择,同时作为“经济联合国”的重要成员,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水平、档次、级距的设计既不得不考虑与国际接轨,又不能脱离我国家庭观念强,家庭总收入比个人收入更能全面反映纳税能力的实际,而覆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其最高税率又不能不与企业所得税税率相衔接。
我国个人所得税混合征收模式的选择决定厂其税率形式在总体上分为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两种形式,综合征收项目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分类征收项目适用比例税率。合理的比例税率,应在不进行费用扣除的情况下,按超额累进税率的实际平均税率设计。因此,个人所得税税率设计的核心问题是超额累进税率的设计。根据上述约束条件,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的设计应以家庭为基础申报单位,遵循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宽税基,低税率,大级距,少级次”改革的思路,将我国居民按家庭收入水平划分为低收入、中等收入、较高收入、高收入、最高收入五个层次,分别按规定税率超额累进征收。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兼顾聚集财政收入和公平收入分配。对中等以上的收入阶层调节目标功能的要求,对低于标准中等收入家庭的收入部分确定零税率,既为对低收入家庭的免征,又为其他各家庭的扣除标准、对高于标准中等收入家庭收入、低于较高收入的家庭收入的部分以5%的税率征收;对高于较高收入家庭收入、低于高收入家庭收入的部分以10%的税率征收,对高于高收入家庭收入、低于最高收入家庭收入的部分以20%税率征收,对高于最高收入家庭收入的部分以35%税率征收。这种设计因各类家庭的划分标准必然要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价水平的变动而适时调整,但各档次税率可以长期保持不变,因而既能适应经济变化又能稳定负担政策。
四、征收管理
个人所得税有效的征收管理既是其正确的目标功能定位,切合实际的征收模式选择,合理的税率设计的结果,也是真正实现其目标功能,充分发挥征收模式优势,正确贯彻税率所体现的负担政策的保证条件。因为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效率低下,致使个人所得税既对个人收入分配调节无力。有资料表明我国个人所得税的45%来自工薪所得,而真正的高收入群体却游离在征管之外,又使大量收入流失(同一资料还表明,我国个人所得税实际征收的税款不足应征税款的1/2)。究其原因,一是现行征管办法对个人收入的隐性化、非货币化、现金交易、私下交易束手无策,纳税人的真实收入难以掌握,扣缴制度无从落实,二是没有明确的自行申报制度,难以进行税源监控。为此必须:
(一)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征收基础制度
1.建立纳税人编码制度,即“个人经济身份证”制度。将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税务编码。个人从事的各种与个人所得税有关的活动,不论收入还是支出,均在此编码下反映,这些信息应能从社会方方面面汇集到税收部门进行集中处理,迅速准确的掌握纳税人的收入状况。
2.强行推行非现金收入结算制度,减少现金流通,广泛使用信用卡和个人支票。同时,将个人收入工资化,工资货币化,工资外发放的各种补贴、津贴、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各种福利,必须折价计人工资表中,以使纳税人的真实收入“透明化”。
3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结合存款实名制的实施,对个人存款,金融资产,房地产以及汽车等重要消费品实行登记制度,以使纳税人的各项财产收入“显性化”,以防将收入与财产进行分解和分割而偷税。
(二)建立科学的预扣预缴税款制
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制是世界各国已经成熟的征管经验。这种制度要求对综合所得必须分项按月或按季、按次预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扣预缴一般应比实际缴纳的税款多,以促使纳税人年终申报。为避免年终汇算清缴时退税面过大,应对应税项目采用不同的预扣预缴办法,如对工薪所得可按目前的征管方法按月预扣预缴,对经营所得以当期实际应缴税款数或上年实际数按月或按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和财产租赁所得以其收入总额按一定的预扣率按次预扣预缴。总之,应在堵塞偷逃漏洞的同时,尽可能简单易操作。
(三)推行双向申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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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分类税制调控不均,难以体现税负公平。在分类所得税模式下,对于纳税人取得的个人收入,实行分项扣除费用、分项确定税率、分项征收管理。从税负公平的角度来看,对于那些从多渠道取得收入、应纳税所得额较大,但分属若干应税项目的纳税人税负相对较轻,而对于那些收入渠道单一、应纳税所得额较小的纳税人税负相对较重,难以实现真正的税负公平。
3.征收范围比较狭窄,不能适应形势发展。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居民的收入已由工资收入为主向收入形式多元化的趋势转变。国务院、财政部确定征收的“其他所得”不能涵盖现阶段所有的个人所得项目,也不能适应个人收入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二)税率设计不能充分体现税收公平
我国个人所得税制采用的是超额累进与比例税率并存的税率形式。税率设计过于繁杂,操作难度较大,既不利于纳税人纳税,也不利于征收管理。
1.税率级距设置不合理。虽然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超额累进税率级次由九级改为七级,但仍显得比较多,最高边际税率高达45%。同时,低税率的级距比较小,这使得本不应是个人所得税主要调控对象的中低收入阶层成为纳税主体。
2.劳动所得和非劳动所得的税率设计不够科学。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按3%至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对劳务报酬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税,一次收入畸高的实行加成征收;对经营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按5%至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对资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股息、利息、红利、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按20%的税率征税;而对偶然所得,如彩票中奖,只按照20%的税率征收。这在客观上形成了对劳动所得征税高,对非劳动所得征税低的现象。
3.同一收入类型的税收负担不够均衡。公民通过工资薪金取得收入,通过劳务获取收入以及通过个体经营获取的收入都属于个人劳动获取的收入。但因当前税法中规定的不同所得类型适用的税率及费用扣除标准存在差异,造成了具有类似性质收入的税负不均。
(三)费用扣除标准不太合理
个人所得的确定需要从取得的收入中扣除必要的费用。个人支出费用是个人收入的减项,不属于征税对象。支出费用的多少受到个人收入、消费和物价水平的影响。与企业费用相类似,个人情况不同则支出费用也会有所差别。
1.费用扣除过于简单,未考虑生计成本。如对纳税人工资薪金所得实行“一刀切”的扣除标准,每月的费用扣除额为3500元,未考虑个人住房、养老等因素,未考虑不同家庭结构的差别,如赡养人口、婚姻状况等,也未考虑纳税人健康、年龄等情况,从而造成不同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不均。
2.费用扣除缺乏灵活性,未考虑物价因素。如对工资薪金所得采取的定额扣除法,以固定金额作为费用扣除标准,未能与物价指数挂钩,不能适应由于物价上涨、通货膨胀造成居民生活费用支出上涨的现实情况。
3.费用扣除内外有别,不利于纳税公平。个人所得税允许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外国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等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每月在扣除3500元的基础上再减除1300元。这种内外有别的规定不能体现横向公平的要求。
(四)优惠政策不够规范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减免税政策较多且不规范,应有的政策导向作用难以发挥,已不能适应当前形势发展需要。
1.减免税优惠政策存在较多区别对待。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10类所得可免纳个人所得税,其中每一类又有多个具体项目,除此之外,还有3类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此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和公告中对一些项目给予了一定的税收优惠,或者是对同一项目实行差别待遇。如股票转让所得,有的征税,有的不征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有的按20%征税,有的按5%、10%征税。这些区别对待造成了税收上的不公平。
2.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导向作用不明显。当前国家的税收支持方向已向照顾低收入者、鼓励就业、技术创新和个人投资等方面转变,而现行个人所得税减免政策的支持方向却还不完全与之相适应。
(五)纳税申报方式不利于税收征管
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以代扣代缴为主,自行申报为辅的纳税申报方式,绝大多数纳税人不直接参与纳税申报过程,纳税意识缺乏,税法遵从度不高。
1.过多依赖代扣代缴。从近年来个人所得税分项目统计数据来看,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占比平均达60%以上,扣缴单位较好掌控的就征收较到位,而对于其他项目所得,由于其多样化、隐蔽化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而造成征收管理缺位。甚至有的纳税人认为纳税是扣缴单位的事情,税款少缴也应由单位负责,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2.纳税人自行申报弱化。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出台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明确规定了四种情形应进行自行申报。但在征管实践中,主要是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进行自行申报,而且需要税务机关督促,纳税人申报质量还不够高。
3.中介机构作用未能发挥。目前在我国以单位代扣代缴为主,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和申报纳税比较复杂。中介机构通过税务服务,不仅可以解决纳税人不熟悉税法、计算复杂和申报繁琐的问题,也可以为纳税人提供合法合理的税收筹划。
(六)税收征管体系有待完善
推进个人所得税制改革还需要建立相应的征管配套制度,而现行的征收管理方式还不能满足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模式的需要。
1.税收征管手段缺乏。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往往以申报的数据作为税收征管的依据,而对于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较难掌握,对于多处取得收入的渠道更是无从查起,从而缺乏对纳税人收入的有效控管。
2.税收执法力度不够。在日管中,税务机关往往把查补税款作为重点,以补代罚等问题还不同程度存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但在征管实践中,对已离开原任职单位的纳税人,仅靠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难度较大。又如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未建立离境清税制度,逃避税者一旦离境,所欠税款很难追缴。
3.涉税数据信息难共享。不同地区的税务机关、税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间缺乏法定的协作制度,对纳税人的财产、消费等信息数据很难实现信息共享,针对个人所得税的信息数据库的开发还基本是空白,对涉税信息没有进行深入加工及分析,而要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模式,离不开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
4.协税护税机制不健全。日常工作中的协税护税主要是通过双方或多方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还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个人财产实名登记制度还在建立中,个人财产信息的获取和使用制度还不完善。在资金支付方面,相应的金融配套机制还很缺乏,现金交易比较普遍。税务机关对个人或者家庭的实际收入和支出状况难以掌握与分辨,个人征税系统的全国联网还未实现。
二、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的建议
所谓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是指对同一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的各种所得分类课征所得税;纳税年度终了,再将本年度全部所得相加,按照累进税率计税,平时已缴纳的分类所得税,可以在纳税年终应缴纳的综合所得税中扣除。推进个人所得税制改革任务艰巨,面临的实际情况比较复杂,应当在兼顾长远与现实的基础上,采取渐进式改革策略,逐步建立和完善这一新的税收制度。我们的具体建议如下:
(一)简化调整现有税目
根据各项所得的性质,可将现行税法中的11类所得项目整合为3大类调整后的税目简化为3大类:劳动所得包含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等;资本所得主要是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其他所得包含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原因在于:一是对劳动所得应推行综合征收改革。劳动所得在个人所得税中占比最大,实行综合征收后,对个人所得税的收入稳定影响不大。二是对资本所得延续目前分类征收的办法,将来逐步选择纳入综合征收范围。这一选择是基于当前国情和征管外部环境,目前尚不完全具备对资本所得实行综合征收的条件。三是对其他所得适当拓宽征税范围,可以将确定征税的权限适当下放,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确定。随着征管条件的成熟,应当逐步调整扩大纳入综合征收的所得项目。
(二)科学设计税率档次
在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设计方面,其他国家提供了两种思路:一是对劳动所得采用同一累进税率征收。这体现了相同性质所得相同待遇的原则,有利于提高征管效率,使个人所得税税负更趋合理。二是减少累进税率档次,降低边际税率。目前,OECD的34个成员国中,25个国家的个人所得税累进税率不超过5级、22个国家的最高边际税率不超过40%。结合我国实际,具体设计思路如下:一是对劳动所得采用超额累进税率,按年计征,适当拉开税率级距。目前,对工薪所得实行按月征收,其45%的最高边际税率过高,可以考虑降低最高边际税率,并对劳动所得按年综合计算征收。与此同时,为了解决目前税率设置级数过密、级距较窄的问题,可以将目前的7档减为5档,对综合所得可以考虑采用5%、10%、20%、30%、40%等5级超额累进税率,适当减轻中等收入者负担,同时加大对高收入者的征税力度,形成橄榄型的收入分配格局。具体税率设计见表3。二是对于目前暂时实行分类课征的资本所得,建议继续实行20%的比例税率,实行按次征收。对资本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0万元的部分,依照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资本所得实际上适用20%、30%的2级超额累进税率,与改革后综合所得税率表的第3至第4级税率对应。具体税率设计见表4。三是对于目前暂时实行分类课征的其他所得,建议继续实行20%的比例税率,实行按次征收。由于偶然所得等其他所得具有偶然性、不可控性,可以采取中性策略,不必实行加成征收。
(三)合理制定费用扣除标准
应改变单一费用扣除的方式,根据税目设计制定合理的扣除标准。同时,各项扣除要简便易行,具有可操作性。一是继续保留基础性的标准扣除,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额可以设定为4000元左右,建议取消对外籍人员的单独扣除标准,做到内外统一、公平税负。二是资本所得继续采取成本费用扣除的办法,允许纳税人扣除为获得应税收入而支付的必要成本费用。三是渐进式推进生计扣除的办法。生计扣除是赡养纳税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最低生活费用。由于对家庭相关信息掌控的不充分、不及时,目前全面推行生计扣除的条件尚不具备,可以通过渐进式的改革来试行这一扣除办法。生计扣除需要考虑的具体项目可以包括医疗费用、家庭住房抵押贷款利息、老年人赡养费、公益救济性捐赠等。
(四)逐步规范优惠政策
现行税法中,规定的免税所得有10大类,除此之外还有3类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过多的区别对待容易促使纳税人为逃税而进行人为的财务安排,也容易造成国内外居民的税负不公。因此,应对现行优惠政策进行清理。一是取消一般性的税收优惠。尤其是对普通外籍人员,不应给予比国内公民更多的税收优惠,对普惠制政策可以通过费用扣除标准的调整予以考虑。二是保留特殊照顾的税收优惠。如对残疾人的劳动所得、烈士家属的所得、政府的特殊补助、下岗再就业取得的所得等,其他税收优惠则应当严格限制。三是制定激励高端人才的税收优惠。根据国际惯例,对具备较强研发能力、掌握尖端科技的高端人才,或在特殊行业或特殊领域作出杰贡献的人才,可由省部级以上单位确认,将其取得的相关所得确定为免税所得。
(五)构建税源监控体系
税务部门应充分利用现代化的征管手段,尽快建立严密的个人收入税源监控体系,这是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所得税制的关键环节。一是完善自然人税务登记制度。改革个人所得税制,要求将目前以单位为主的申报主体扩展至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申报主体,这需要建立和完善自然人税务登记制度。如瑞典公民一出生就拥有一个10位数字的终身税务代码,并用于纳税申报、银行开户、社会保险缴费等经济活动,管理十分严格。通过税务号码,税务部门可以随时查询纳税人的缴税信息。结合我国实际,可结合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建立自然人纳税代码制度,即以每个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作为纳税代码。每个公民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就此号关联纳税人的所有银行账户,实时掌握个人收入和支出信息,税务机关再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集中处理,为强化个税征管建立基础。二是强化税源代扣代缴管理制度。凡是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各种单位、机构都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并严格按税法规定解缴税款。可以借鉴德国模式,实行重点监控、普遍抽查的方式,对普通纳税人进行随机抽查,而对高收入者进行重点监控,一旦怀疑某位高收入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便会对其真实收入和银行账户进行审核。一旦发现其偷逃税款的证据,则将给予惩罚,并在媒体上曝光。三是建立防控型个税稽核系统。在建立全国统一的申报信息系统的条件下,逐步推行对自然人的纳税评估和稽查制度。每个纳税年度清算结束后,利用税收情报分析系统,有针对性地选择一定比例的纳税人,对其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评估,实行劳动所得付出方和收入方的双向申报制度,不断提升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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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健全征收管理机制个人所得税是一个实施条件极为严格、征管要求很高的税种。征收管理能力越强,个人所得税收入必然增加,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因此,建立起适应个人所得税功能正常发挥的现代化征收管理体系尤为重要。第一,实行税务编码制度,以纳税人的身份证作为唯一的税号编码,通过税号,健全个人税务档案,为计算机集中处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事项提供良好的信息基础,有效地控制和审核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程序;第二,建立双向申报制度。既要求纳税人诚信申报其全部收入情况,又要求酬金支付方将支付情况向税务部门如实申报,实现对纳税人收入状况的双重源泉监控;第三,实现个人储蓄存款信息全国联网,金融、工商、税务、公安、海关、外汇管理等相关部门协调配合,信息共享,对个人的存款信息有全面的掌握,打破目前以各省或自治区为单位的网络系统,尽快实现全国联网,从而有利于各省区市地税系统之间能交换个人特别是高收入者的信息;第四,培养纳税人自觉纳税意识,逐步建立起覆盖全社会的信誉档案平台,并且与各金融机构联网,做到信息公开,一旦个人或单位发生偷逃税款,就将被记入档案,从而形成对纳税人的强大震慑力;第五,提高税务人员综合素质,组建专业高效的征管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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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税源隐蔽,难以监控
个人所得税在我国被人们看作是“中国税收第一难”,其根本原因是个人收入多元化、隐蔽化,难以监控。这主要是因为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国民收入的分配格局较过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最明显的特点是国民收入分配向个人倾斜,使个人收入来源渠道增多,收入水平显著提高,收入结构日趋复杂。目前个人收入除工资、薪金可以监控外,其他收入基本上处于失控状态。许多隐形收入、灰色收入,税务机关无法监控,也监控不了,造成个人所得税实际税源不清,加之纳税人多、面广、分散、流动、收入隐蔽等,且主要是现金直接支付,可能无帐薄、凭证可查。在这种情况下,税务部门很难掌握其真正税源,以致大量的应税收入悄悄地流失掉了。
1.2公民依法纳税意识难以树立
我国公民依法纳税的观念淡薄,从客观上看是由于我国过去长期以来,一直实行低工资制度,人们的工资用于生活必需品支出后,所剩无几,没有纳税的资金来源,因而无纳税的条件和意识。随着分配体制的改革,人们的收入水平越来越高,除基本生活费用外,收入剩余较多,但人们仍没有树立起纳税意识,加之税收处罚的力度和税收宣传的深度远未适应新的经济发展的需要。西方国家普遍采取严格执法、严厉惩处的措施,以威慑违法者。而我国目前的税收征管对偷、逃税款的行为虽然也有处罚措施,一般按偷税金额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与发达国家相比,罚则过轻,同时在税收征管中还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往往以补代罚,以罚代刑,致使法律威慑力不强,仅仅触及违法者之皮毛,难以起到惩戒作用。客观上拉大了税收征管与自觉纳税之间的距离。从主观上看,由于个人所得税是个人掏钱交纳的税种,属于直接税,税负不能转嫁,纳税人纳税以后必然导致其收入的直接减少,受经济利益的驱使,人们得过且过偷税漏税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畸形的观念对于加强税收征管、推行依法纳税无疑是一个极大的障碍。
1.3税制模式难以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在税制设置上某些方面缺乏科学性、严肃性和合理性,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其调节个人收入的要求,也是造成税款流失的重要因素之一。
2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目标与原则
2.1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现阶段目标
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目标是:适应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完善税制,提高税收征管水平,重视实现调节分配和财政收入职能,更有效地发挥个人所得税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积极作用,逐步将个人所得税建设成为主体税种。
2.2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应遵循的原则
(1)调节收入分配,促进公平。
促进公平应是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的首要原则。现阶段,我国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的问题已经很突出。我国政府目前确有必要尽快制定相关政策并采取各种措施,加大对收入再分配的调节力度。从理论上说,个人所得税在收入再分配方面有着突出的作用,所以理当成为调节收入的主要手段。
(2)与国际惯例接轨,适当考虑国情。
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必须改变现行税法中不符合国际惯例的做法,通过与其他国家税法的国际比较及参考各国的成功经验等,全面与国际惯例接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接轨并非意味着“全盘西化”。改革必须适当考虑我国国情,要与我国现阶段的收入水平和征管能力相适应,同时体现一定的超前性,使改革的先进性和税法的稳定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既向各国普遍做法靠拢,又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所得税制。
(3)重视发挥财政收入职能。
从所得税的职能角度看,财政收入职能是基础,也是发挥调节作用的必要前提。只有税种收入规模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较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分配的作用。
3如何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
3.1从税制上看应减少税率级次,扩大级距
我国应大大地削减税率级次。在减少级次情况下扩大级距的经济涵义并不在于简化税制,其在税负公平及增加财政收入方面的意义是深远的。首先,我们把最低收入级距列为第一级距。处于较低收入的纳税人数目是大多数,远多于高收入纳税人的数目。这样,如果第一级距的宽度相当大,足够覆盖大多数较低收入的纳税人,从公平的角度考虑,由于大多数人的个人收入波动不足以越过这一级距,从而使不公平现象消失。从财政收入角度来看,由于这一级距相对扩大,而其税率下降幅度较小,从而总财政收入将可能增加。从最高级距来看,由于最高收入级距的纳税人比例和税收收入相对都比较低,而且收入增多多是低收入阶层,而高收入阶层增加收入较难,因而,这一级距的级距宽度和税率的较大程度的变动对总税收收入的影响将因为纳税人比例相对较小而减弱。所以,此级距下限可以较大幅度下调或上升,以适应效率、公平原则,而不太影响总税收收入。税率可以较大降低,以体现效率原则,同时高累进税率又能进一步体现公平原则。
3.2建立有效的个人收入监控机制
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款流失严重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税源不清。因此,抓住税源的监控是管好个人所得税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在这方面我国可参照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家的方法,实行“个人经济身份征”制度,即达到法定年龄的公民必须到政府机关领取身份证或纳税身份号码,两证的号码是一致的,并终身不变。个人的收入及支出信息均在此号码下,通过银行帐号在全国范围内联网存储,并和税务机关征税联网,税务部门直接通过其银行自动扣税,使每人的每一笔收入都在税务部门的直接监控之下。同时,也要求每个单位都要在银行开户,并且,每一笔收入和支出都要在银行转帐。这样,就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有效的税务监控机制,促使公民必须依法自觉纳税,使偷税漏税没有可能,逐渐形成人们的自觉纳税意识。
3.3提高税务征管人员的素质,改善征管手段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公民个人收入水平的逐步提高,交纳个人所得税的人数会越来越多,在目前人们还没有完全树立自觉纳税意识、全国还没有建立自动监控机制的条件下,要求税务机关充实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力量,培养一批忠于职守和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征管人员,加大个人所得税的检查力度,完善举报制度,进一步健全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和代扣代缴制度,而且,要把工作的重点放在落实代扣代缴的税源控管上,主动争取税源比较集中的单位的支持和配合,加大税法的宣传、辅导和培训的力度,使纳税意识深入人心,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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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人所得税制度与征管存在的问题及相应的解决措施
(1)个人所得税制度与征管存在的问题首先,在个人所得税制度与征管的过程之中,存在着个人所得税征收的税制模式不合理的问题。截至目前为止,个人所得税制度以及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第一,是进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税率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对象的选择问题,造成了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的不公平;第二,是工资源代缴扣,在这个过程之中,就会有的企业和个人寻找出拆分工资结构的方法,造成了个人所得税的少缴纳问题;其次,是在个人所得税制度与征管的过程之中,存在着税率结构不合理的问题。具体的来说,截至目前为止,我国的税率结构仍然相对比较复杂,在进行个人所得税的收集缴纳过程之中,往往会涉及到很复杂的缴纳过程。在这样的背景下,就会给人民群众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带来很多的不方便。分开来说,主要是体现在工资类型分类多,边际税率高,支付条件苛刻的方面,难以有效的发挥出个人所得税的优势。(2)针对个人所得税制度与征管存在的问题的解决措施针对个人所得税制度与征管存在的问题,就需要在制定策略的过程之中,充分的考虑到对于个人所得税公平的体现,在进行个人所得税制度制定的过程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过程中,都要充分的考虑到我国的工资结构的实际情况,并对工资的分类进行严格的审核,防止出工资分散所带来的个人所得税少缴纳问题,保证人民群众的合法经济权益,提升国家的财政收入,保证我国的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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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致个人所得税流失的原因
1.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缺陷
(1)现行税制模式难以体现公平合理。现阶段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采用分类税制,它虽然可以采用源泉课税,容易控制税源,但不能区别纳税人各种负担状况,不利于纵向公平,而且,税源扣缴是按年、月综合计算和按次单项计算,一方面会造成对一些纳税人的不合理征税,另一方面易使个人收入通过划分不同项目和多次发放而低于起征点,达到避税目的。
(2)条款刚性差,费用扣除缺乏弹性。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千差万别,居民收入水平也有差异,但不问青红皂白,起征线一律划在2000元,有“一刀切”之嫌。现实生活中,由于每个纳税人取得相同的收入所支付的成本、费用所占收入的比重不同,并且每个家庭的收入、支出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规定所有纳税人均从所得中扣除相同数额或相同比率的费用显然是不合理的。
(3)税率设计不合理。由于我国现阶段采取分类所得税制,个人所得税税率依所得的性质类别不同而异,大体有三种:一是超额累进税率,即对工薪所得实行5%—45%的9级超额累进税制,对个体经营、承包租赁经营所得则实行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制;二是对其他8项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稿酬所得在使用20%的比例税率后减征30%;三是对一次收入畸高者的劳务报酬所得适用加成征税税率。这种税率结构非常繁琐、复杂,既不利于纳税人纳税,也不便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且在“极高收入”情况下,劳动所得税负重于非劳动所得,显然有失公平。
2.缺乏科学严密的征管体系
(1)征管方式落后。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实行个人申报与代扣代缴相结合的征收方法,仍属薄弱环节,呈现“一抓就有”、“一查就灵”的局面。许多代扣代缴单位并不认真负责地履行法律义务,使得代扣代缴工作还远未落实到位。另外,扣缴义务人因代扣代缴工作量大且集中,每月都要耗费很多人力,难以承受,工作中难免有懈怠之处,这也导致代扣代缴工作难以全面落实。
(2)征管手段落后。目前,尚缺乏现代化的综合信息网络,没有畅通的信息渠道,信息往往仅来源于税务内部,没有与外部建立起广泛、密切的联系,致使个人所得税的税源监控困难。
(3)内部监督弱化,税务人员素质不高。有的税务人员主动征税意识不强,只要完成征收指标就万事大吉,至于纳税人是否彻底交纳个人所得税款,则不去追究。由于内部监督机制弱化,极少数专管员竟帮助个体工商户一起偷逃税款。而且,一些人业务水平低,甚至对繁杂的税收法规一知半解。
(4)征纳税比例失衡,税务检查、税务审计力度不够。个人所得税在我国整体税收中所占比例不大,仅2007年所得税收入也只是占税收总收入的6.44%。各级税务机关往往对此税种重视不够,又由于此税种收入额少,业务复杂,矛盾突出,因而在工作上存在畏难情绪,征管不力。
3.未形成良好的纳税氛围
(1)公民纳税意识淡薄及社会评价体系的偏差。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实行的是低工资低税赋政策,这种生活环境形成的税收土壤,使我国国民纳税观念比较淡薄。一些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后不申报纳税,有意偷逃税款,而部分代扣代缴的单位和办税人员则有意隐瞒收入,存侥幸心理,坐等税务部门来查。
此外,现在个税偷逃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国社会评价体系有问题。在国内,有人一方面为社会捐款捐物,另一方面又在大肆偷逃税,因为社会和个人似乎都认为捐赠比纳税更有价值和意义,不觉得偷税可耻。
(2)个人收入的广泛性、隐蔽性、多样性、现金化决定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具有特殊性。
中国有13亿人口,个人所得税同其他任何一种税种相比,户数最多,税源分散,征收面广;个人收入普遍被看作个人隐私,具有隐蔽性,税务部门无法如实掌握居民个人的收入来源和收入状况,也就谈不上对其征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收入渠道发生了很大变化,呈现出多样化趋势,由单一的工资收入变为既有工薪收入,又有劳务和非劳务收入,还有股票、债券等其他收入;个人收入的主要形式仍是现金,大量的现金交易,给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和稽核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3)执法不严,惩罚不力。在中国,对偷逃税者的打击不够,处理时往往“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致使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存有侥幸心理,偷逃税行为屡禁不止。而有的税务人员未树立正确的执法意识,在工作中受“人”、“情”等因素左右,愈加导致纳税人纳税意识的淡化,偷逃税款现象严重。
二、抑制个人所得税流失的对策
个人所得税的流失不只是削弱国家财力,它还会直接导致分配秩序的混乱,扰乱社会正常人的心态。因此,本文认为抑制个人所得税的流失,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1.修改和完善现行个人所得税制
(1)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应从目前的分类制改为综合、分类相结合的混合制,然后再向综合制发展。对属于劳动所得,有费用扣除的应税项目,在分项的基础上,实行综合征收,即平时对所得实行分项预扣,然后在年终综合一年所得,对起征点以上部分课以累进税率的综合所得税,同时对已预缴的部分允许扣除。对属于投资性的,没有费用扣除的应税项目,宜实行分项征收,这样不但有利于解决现阶段征管中税源流失的问题,而且有利于税收改革的公平。
(2)调整扣除额,实现量能征收。扣除费用大体包括两部分,一是本人及其赡养人口的生计费用;二是纳税人取得收入应支付的必要费用。在扣除有关费用后,要合理确定生计、赡养、抚养等基本扣除。所谓“合理”就要考虑家庭人口赡养系数、居住地区等因素引起的基本生活费用开支的差异,然后根据最低生活费用来划定免征额,并随物价指数的变动适时地调整。我们可以借鉴国际惯例,以家庭为单位征收个人所得税。
(3)税率、预扣率的设计应更趋于合理。对工薪劳动所得实行超额累进税率,税率级次应减少,最高税率应降低,可分为五级:5%,10%,20%,30%,40%。而对偶然所得等非劳动所得可加成征收。对平时所得实行分项分次预扣时,可根据收入水平,确定不同级次的预扣率。
2.加快征管改革步伐,提高税收征管质量
(1)加大代扣代缴的力度与自行申报相结合。实践证明,在目前情况下,代扣代缴的源泉控管办法为个人所得税征收的最有效办法。针对扣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首先要对代扣代缴办法制定全国范围内统一的、规范的、法规性的文件。其次,要对有支付个人收入的单位,全面落实法定扣缴责任,责任到单位、到人。再次,税务部门对扣缴单位要定期、不定期地进行检查,特别是对那些高收入的行业和单位。对一部分重点纳税人实行自行申报,不仅可以实现源泉控管,而且可以提高个人的纳税意识,起到对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的双向控管。
(2)加快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征管手段现代化。建立高效科学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信息处理系统,尽快实现与工商、银行、海关等部门的计算机联网,实现资源共享,加强税源信息收集、分析和整理工作,实现个人所得税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征收管理都通过计算机处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3)强化征管力量,提高征管人员的素质。税收工作政策性强、专业性高,相应对税务人员各方面的要求也较高。因此,要加强对税务人员的录用、管理。一方面通过公务员考试择优录取;另一方面是加强在职人员的再教育,定期举行税务人员职称考试,尽快建立一支既懂税收政策法规,又懂财会业务,能够掌握相应数据处理的技术手段,将个人申报的信息进行有效的传递、存储、取用和交叉核查,且政治思想过硬的稽征管理队伍。
(4)重视个人所得税,开展有效的税务检查及税务审计。实践证明,税务检查及税务审计是检验征管质量,挖掘税源潜力的有效手段。
3.创造良好的课税环境,保障个人所得税法顺利实施
(1)大力宣传税法,扩大纳税人知情权,增强纳税意识。要运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电脑网络等宣传工具和不拘一格的宣传形式,花大力气持久地宣传、解释、普及税法。同时扩大纳税人的知情权,增加政府财政预算、财政开支的透明度,使纳税人真实感受到是国家的主人,消除纳税抵触情绪。
(2)全面实行银行存款实名制度和收付票据化。在全面落实储蓄存款实名制度基础上,最大范围地实现收付的票据化。若每个公民有一个以身份证号码统一编号的纳税人编码,将个人工资、薪金、福利、社会保障、纳税等内容都纳入该账户,这样,税务部门就可借助于计算机网络实行税源监控。此外,改进现行现金管理办法,减少现金流量,较大的款项必须通过银行结算或以信用卡支付,使个人取得收入显性化,从根本上改变个人所得税流失的现状。
(3)健全执法机制,加强税务稽查力量,严厉打击偷税行为。为开展强有力的个人所得税稽查工作,税务部门应充实相当数量和素质的稽查人员,用现代化手段装备税务稽查队伍,以实行科学管理和严密监控,主动出击,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纳税人的税收稽征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查处。任何人违反税法,不分尊卑贵贱,都应予以裁,从而加速催生公民的遵从意识和理性纳税观念。
(4)开发服务功能,方便纳税人。纳税人如有不明确的问题或复杂的纳税事宜,税务机关要及时给予周到热情的服务,最大限度地方便纳税人,通过人性化服务来促进征税管理。
当然,为保证以上措施的有效实施,应向发达国家对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的法制化、手段的现代化及严格的税务审计制度学习;还应加强税务司法体系的建设,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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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针对计税依据合理性规定的模糊性(计税依据,也称计税标准,或者简称税基,是指根据税法规定所确定的用以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亦即据以计算应纳税额的基数。计税依据是征税对象在量的方面的具体化。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8)。在转让股权的情形认定中,有一种是“明显偏低”的情形,法律并没有对何谓“明显”做出确切的规定。
1.2对法条中“正当理由”的模糊性。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第二款提出了“正当理由”这一概念,但哪些情况属于“正当理由”相关机关并没有做出更加细致的解释,这就造成各地税务机关对该涵义的理解不一样,各地在实际的处理当中也不一样。
2.难以核实计税依据。
在股权转让的程序中,股权变更登记为最后一道环节,自然人股权转让往往事前不主动告知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在收到工商部门的股权变更资料办理税务登记时才知晓,因此,个人股权转让具有隐蔽性和价格随意性的特点,如果转让双方签订虚假合同来避税的话,税务部门往往无从查证,执行起来也比较困难。
3.代扣代缴制度存在执行困难。
相关制度虽然规定了股权转让受让方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当转让方、受让方所在地、被投资公司所在地不一致时,三方税务机关管辖权有待进一步明确,如何具体操作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另一方面,扣缴义务人也很难了解到纳税人股权转让部分的计税成本和合理税费。
4.股权转让税收前置条件立法缺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尽管如此,实务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并不以办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完税、免税或不征税手续为前置条件,不办理一闪各手续同样可以变更股权登记。
二、完善我国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征收的建议
1.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
企业因股权结构变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股权变更手续,涉及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的,应当先到企业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企业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办理征税(或不征税)手续,涉及征税的开具税收完税凭证,出具意见并加盖公章,企业持该证明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把取得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证明作为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的前置条件。税务机关密切关注企业的变动情况,及时与工商部门联系,督促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自然人股权变更情况表,依法纳税,办理变更税务登记。通过这个途径,税务机关就可以在第一时间掌握自然人股权转让信息。
2.提升立法层次,完善立法信息。
目前我国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法规停留在规范性文件层面,在总结各地征管实践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应着手制定具体的征管方法并将其上升为部门规章。在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可以增加要求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以方便基层部门的征收执行。
3.制定合理的计税依据。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比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刚也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或者可以参考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可以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如果纳税人不认可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应当将相关证据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带认定属实后,再采取另外的合理核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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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利时个人所得税自1919年开征以来,发展迅速,已成为第一大税种。2001年,个税占税收总额的31.6%,是企业所得税收入的4倍(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2001年的统计数字得出)。2004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总额1737亿元,仅占税收总额的6.75%,仅占全国GDP13.65万亿的1.3%,而比利时为20%左右(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及中国海关网)。
比利时个人所得税的重要地位与其国家的经济、人口、社会发展状况及税制设计是分不开的。比利时的人口仅占世界总人口的0.2%,但占世界贸易的比重为:出口3.3%,进口2.9%,是世界上人均出口额最高的国家(见《比利时经济发展概况》,)。金融、运输、商业、通信等服务行业非常发达,雇用了全国70%以上的劳动力,农业比重非常低。服务业和工业吸收了全国绝大部分劳动力,失业率较低(2003年,失业率为8.1%)(海外通旅行网:)。诚信机制已成为整个社会正常运转的核心,信用体系高度发达,提高了征管效率。
下面将对比利时税制设计的主要特点进行分析,以期借鉴其科学之处,为我所用。
二.比利时个人所得税的主要特点
(一)税制类型的选择及税率设计
比利时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将应税所得分为四大类(动产所得、不动产所得、杂项所得、劳务所得),不同所得类型适用不同的课税方式(单独课税或综合课税),使得单独课税和综合课税的征税范围很明确,可以保证税收征管的确实和便利,符合税收的管理效率原则。税率设计也较为合理,对单独课税实行比例税率,最高税率为33%,最低为15%;综合课税实行五级超额累进税率,从25%到50%,税率档次较少,税率变动幅度均匀,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较为均衡,有利于调节收入分配,达到公平目标。
(二)费用扣除
1.在征收方式上,按配偶个人单独确定应税所得,但注重考虑家庭因素
劳务所得中规定了“助手配偶”配额和婚姻份额,可以减轻家庭生计主要维持者的税收负担。个体经营者若得到配偶的帮助,可将净所得的一部分分给其配偶;若一方的劳务所得低于双方劳务所得总额的30%,可享有婚姻份额。分配的金额为净劳务所得总额减去享有婚姻份额的一方配偶自有所得后的金额的30%,但这一分配额不能超过8160欧元。
2.在费用扣除标准中引入生计扣除规则,并增加了照顾纳税人特殊情况的多项扣除项目
根据纳税人的家庭情况给予特定的附加减免和优惠,体现了税法对低收入弱势群体的照顾。不动产应纳税所得中,根据纳税人负担的受抚养者的多少适当增加扣除额:受抚养者每增加一个,扣除额可增加340欧元,故纳税人抚养的子女越多,享有的免税额越大。而且,照料子女的费用可以从净所得总额中扣除,以每个子女每天11.20欧元为限。
(三)应税所得的计算方法
应税所得的计算随通货膨胀进行调整。这样可以避免因通货膨胀造成税收收入的自动增长。如:不动产所得的应纳税所得是根据“不动产登记所得”或租金收入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所得是以1975年为参考年份,自1990年以来每年随通胀率进行指数化。相应地,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所得的总扣除额也与不动产登记所得一样,按相同的办法随通胀进行调整。
(四)源泉扣缴制
比利时个人所得税对不动产所得以及部分动产所得和劳务所得征收预提税。动产所得的预提税主要是对股息和利息征收的。股息及来自储蓄债券、押金、债券和固定利息有价证券的所得在取得时就应计提动产所得预提税。这类所得在纳税时不必申报,从而简化纳税程序,而且便于征收管理。劳务报酬诸如雇员薪金、公司董事报酬、解雇补偿金、佣金及其他特殊补贴等也应在其取得时缴纳预提税。
如前所述,比利时的源泉扣缴制之所以有效,与其发达的信用体系是分不开的。在比利时,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是中央银行的一个部门,对其监管主要由中央银行承担,有关信息的搜集与使用等方面的管制制度也由中央银行提供并执行。这样的信用体系使得征税信息的搜集变得相当便捷和完备,遏制了偷逃税行为的发生,保证了税款征收到位。
三.比利时个人所得税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及税率设计方面
中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是采用分类税制,无法实现公平、中性和简化的政策目标,而且会导致不公平和引起经济扭曲。应适当扩大累进税率的适用范围,建议将分类税制改为较为综合的所得税制。另外,税率档次过多,边际税率过高。工资薪金所得实行九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为45%,这在国际上也是非常少的。建议税率级次不超过5个,最高边际税率为35%~40%。扩大第一个税率级次的适用范围,使最大部分的雇员进入这个税率级次中。其次,对同属勤劳劳动所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所得及劳务报酬所得均采用同一累进税率征收,以体现“相同性质所得相同待遇”的原则;提高偶然性所得适用的税率。
(二)费用扣除方面
我国个人所得税以个人为计税单位,不考虑纳税人的自然状况,如婚否、子女等家庭状况,有悖于社会公平原则。“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使得大部分家庭只有一个子女,由一对独生子女夫妇组建的家庭中,夫妇两人要赡养四个老人,还要抚养一个小孩。这种“421”家庭模式致使家庭的主要生计维持者的经济负担相当沉重。2000年,中国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达7%以上,中国已进入老年型社会。而且人口老龄化还将加剧,据预测,到2020年,65岁老年人口将达1.64亿,占总人口的比重为16.1%(见中国人口网:)。这种现状加重了纳税人负担,导致经济负担不合理。
为充分发挥税收在调节宏观经济运行方面的作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税收制度应与国情相结合。建议费用扣除方面,首先应按纳税人赡养的老人数目规定相应的扣除额,赡养的老人越多,享有的免税额越大;其次,鉴于目前失业率较高,可规定“失业配偶配额”,允许未失业的一方配偶将其净所得的一部分作为必要的生活费分配给失业配偶,从而减少其应纳税额,减轻整个家庭的纳税负担。
(三)应税所得的计算确定方法方面
如果税收立法中用来表示税收扣除价值和建立收入税率级次的货币指标不随通货膨胀调整,将意味着通货膨胀就会自动增加政府收入。通货膨胀还会导致名义资本收入和实际资本收入之间的差异。资本收入的实际价值会小于名义价值。如果税制没有考虑到由通货膨胀带来的资本实际价值的减少,就会对纳税人的资本收入征收隐含的大量的额外税额。
指数化可以确保纳税人的平均税率不会因通货膨胀而增加;不会将纳税人推进较高的税率级次使他们适用的边际税率增加。建议税法中的货币指标包括应税所得、税率级次等应实行指数化调整,并允许物价指数和生活水平偏高的地区,生计费适当上调,做到因地制宜。标准扣除的数额每年也要随着物价指数的变化而调整,以避免通货膨胀对个人生计构成明显的影响。另外,建议对财产所得同劳务所得一样采用累进所得税制。
(四)预收预缴及征管制度方面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效果并不理想。这一方面与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不强有关,另一方面由于我国信用制度建设晚于市场经济建设,相关法规不健全,也导致了税收征管不力。应借鉴国外经验,加快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并完善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建立信用数据库,建立并发展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加强政府对信用行业的管理,增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信息的掌控力度,保证税款的有效征收。
另外,建议将源泉扣缴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如可以要求雇主代扣所得税,并向税务部门汇报所有的劳务款项,这些劳务主要有法律、医务、咨询、建筑工程、其他的专业人员所提供的劳务、娱乐服务、商业服务和建筑服务等。其次,可以规定代扣所得税的单位有权获得所代扣税款一定比例的补偿,以便其更好地履行代扣义务和及时上缴所扣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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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
我国个人所得税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税收模式的选择、税收要素的设计、征管水平等方面。1、税收模式不科学目前国际上的个人所得税模式主要有三种,即分类、综合和(分类与综合)混合所得税模式。我国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模式,将个人各项所得分成11类,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不同的计征方法以及不同的费用扣除规定。该征收模式虽有利于源头扣缴、征管简便、宜于分项设置税率,但没有考虑纳税人的综合经济能力。目前除了工资薪金可以监管外,其他收入都不易监管,且有些所得是按次计征,因此收入来源多的高收入者可以通过转换收入类型、分散或分次取得所得、多次扣减费用等方式避税,所得收入相对集中者反而要缴纳更多的税,结果产生高收入者税负轻、低收入者税负重的现象,或者相同收入的由于来源不同而税负不同。这都造成公平缺失,甚至违背公平原则。2、税收要素设计不合理(1)税率及税率结构不合理。根据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个人所得依其性质的不同,适用不同的税率,工资薪金所得的3%--45%的7级超额累进税制;对个体经营、承包租赁经营所得实行的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制。稿酬、劳务报酬等比例税率是20%,但稿酬所得在适用比例税率后要减征30%,对一次收入畸高者的劳务报酬所得还要加成征税。税率大小和档次的划分不太合理,造成不同项目所得存在税负差异,税率结构设计也较繁琐,不符合税收的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既抑制了劳动者的积极性,也影响税务机关的征管效率。另外,据相关部门测算,我国工薪收入者扣除3500元费用后,大部分只适用3%和10%的两级低税率,尤其是高收入人群的主要收入并非工资薪金所得,可以规避针对工资薪金所得的高税率,只承担相对较低的税负,中低收入的工薪阶层却成了缴税主力,社会各阶层之间的收入差距拉大,违背了个税征收的初衷。(2)费用扣除方式不合理。我国个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是基于对生存权保障费用的扣除,但目前“一刀切”的费用扣除标准极易导致税负不公。首先,仅以个人作为纳税人,没有考虑家庭实际经济负担等方面。每个纳税人即使收入相同,但生活负担不同。每个家庭的总收入、赡养人数不同,住房、教育、医疗、社保等方面支出都存在很大差异。这种不考虑生活成本、物价情况及通货膨胀等影响的规定过于笼统僵硬,无法有效调节社会成员收入差距,有违“量能征税”原则。其次,没有考虑我国各地区、城乡之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由于我国发达地区与相对落后地区、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在收入、基本生计支出、社保水平悬殊,如果适用统一的费用扣除标准,就会导致公平的极大缺失。3、税收征管效率质量低第一,对于个人收入缺乏有效监控。收入渠道的多样化,尤其是隐性收入、灰色收入大量存在,不仅拉大社会贫富差距,而且征管部门无法全面掌握纳税人的收入情况,造成税源流失。第二,征管信息水平低。由于经济、技术以及制度等方面局限,税务部门与银行、金融、工商、公安等部门信息不共享,造成征、管、查部门内部及部门间的信息传递不畅与失真,无法全方位跟踪监管税源,导致征管无力,税源流失。第三,征管制度和处罚法规不完善。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还普遍淡薄,必须有严密的征管制度和法规保障征收效力。但目前实行的源泉扣缴和自行申报制度均存在漏洞,对偷、漏税等违法行为的界定模糊,执法机关难以把握,往往避重就轻。并且我国的税收征管法以征收和管理为重心,尽管对偷逃税行为有处罚措施规定,但处罚法规不完善、处罚力度较轻,使偷逃税的机会成本较小,震慑力严重降低,征管效力与依法治税难以实现。
三、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建议
(一)优化税收模式
税收模式的选择决定着税法的价值取向和公平的实现程度,我国应从公平税负、有效调节收人分配的需要出发,借鉴国际经验,优化税收模式。可在现有的分类税制的基础上,先实施分类课税与综合课税相结合的模式:将财产转让租赁所得、稿酬所得、利息红利股息、偶然所得纳入分类所得项目,按照现行的分类征税办法,实行比例税率;将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个体工商的生产经营所得、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所得等纳入综合所得的征收项目,制定统一适用的累进税率。然后扩大综合所得课税范围,逐步过渡到完全的综合税收模式。只有在综合税收模式下,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税收公平及税源流失问题,缩小社会贫富差距。
(二)设计合理的税收要素
1、调整税率及税率结构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最高税率为45%,实行7级超额累进税率,均比国际上多数国家的最高税率和级次都高。从西方国家的经验来看,降低税率,减少税率级次是个税改革的趋势。综合征收项目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级次可以削减为5级,最高级次的税率不超过40%;分类征收项目的税率统一为20%(对收人畸高者的所得可以实行加成征收)。降低税率可以避免高税率产生的替代效应,避免降低纳税人的工作积极性。合并部分现有的级距,减少税率级次,增加中低收人阶层的级距,能避免通货膨胀对中低收人阶层产生过大的影响,而较高收入阶层适用较高税率,能充分体现量能负担原则,有效实现收入再分配,进而缩小收入贫富差距。2、以家庭为纳税单位规范费用扣除标准实行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费用扣除制度,在费用扣除时应综合考虑纳税人的家庭成员数、健康状况、教育、购房等具体情况,将未成年的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老人赡养费、基本生计支出、医疗支出、房贷支出等列入税前费用扣除项目,并细化费用扣除项目,如分为基本生计扣除项目和特定扣除项目。同时要考虑区域、城乡经济发展不平衡及通货膨胀等因素,因地而异分地区设定基本生计扣除数额标准,或立法允许地方政府根据本地收入、消费平均水平对基本生计扣除标准拥有调整权限。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可以给予一定额度的特别费用扣除政策。对公益性捐赠,设立最高扣除限额,并统一税前扣除的比例,防止纳税人利用公益性捐赠逃避纳税义务。
篇11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发展现状
我国最近一次对个人所得税的调整,是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自2008年3月1日起由1600元提高到2000元。据了解,本次修正是自1980年9月10日个人所得税法通过以来的第五次修正。
此前,个人所得税法曾于1993年、1999年、2005年、2007年6月29日修正过四次。1980年9月10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并同时公布实施。该税法统一适用于中国公民和在我国取得收入的外籍人员。至此,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收制度开始建立,在建立初期它起到了调节居民收入和实现收入的公平分配。1993年10月31日,修正案规定,不分内、外,所有中国居民和有来源于中国所得的非本国居民,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此举不仅增大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对象同时也扩展了财政收入。1999年8月30日,开征了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储蓄存款利息的开征促进了居民消费和拉动内需的增长,提高了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2005年10月27日,修改了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金额由800元增加至1600元,同时可以在税前抵扣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以及住房公积金等。起征点的提高以及费用扣除范围的加大,缓解了工薪阶层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压力。2007年6月就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调整问题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为国务院决定减征或停征利息税提供法律依据。自此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不断发展走向完善,并一直发挥着积极的调节作用。
二、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及影响
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个人收入的差距,这是市场经济的缺陷。征收个人所得税正是政府宏观干预的手段,是政府调节贫富差距的主要措施。尽管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一直都在发挥着积极的调节作用,但仍然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单一分类所得税制产生的不公平问题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按应税项目分类征税。由于不能就个人全年各项收入综合征税,难以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同时对个人收入调节力度不够,影响了个人所得税调节作用的发挥。在实际征收中,工资薪金所得占了个人所得税总收入的60%以上,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调控作用。另一方面在实际操作中,容易造成收入项目定性不准确或难以定性的问题;容易造成纳税人有意把自己的收入在不同类型收入间进行转换,多次扣除费用,以达到逃税和偷税的目的,且现行税法中仅规定11个征税项目,过于简单,未能涵盖经济生活中的所有个人收入。
(二)税率设置的不公平
具体表现在:
第一,工薪所得适用9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达45%,在这种高边际税率、多档次的累进税率结构中某些级次的税率形同虚设,并无实际意义;
第二,工薪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同为纳税人的劳动报酬所得,但两者适用的税率形式和实际的税收负担却存在较大的差别,由于劳务报酬所得的适用税率为20%,且一次性收入畸高时,还要实行加成征收,致使多数时候劳务报酬所得的税负重于工薪所得;
第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级超额累进税率,与其他各项应税所得适用的税率又不相同,这不仅增加了征管操作的复杂性,而且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三)费用扣除简单,标准统一,未能体现税收公平原则
2008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将我国居民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免税额定为2000元。这个免征额对中国的任何一个居民都是一样,看上去似乎是公平的,实际上并不公平。因为人们的生存条件及社会保障有很大的差异,例如,对农民的免征额是2000元,对国家职工的免征额也是2000元,对农民来说这是不公平的。因为国家职工有良好的社会保障,有稳定的医疗福利等,个人收入是实实在在的净收入;而农民的就业保障、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等制度仍不是很健全,落实情况也不是很好,加上已办妥养老保险的一些农民因为户籍而产生转移难等问题,让能享受这一块税前扣除费用的人数又大大减少。另外,一个养活三个人的个人所得,与一个只养活自己一个人的个人所得,实际上就有很大的差异,但所得税的免征额却是一样的,所以这是公平中存在的不公平。不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与个人生计以及家庭抚养有关的项目均未能考虑在内,其公平性也就无从体现。
(四)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一些政策不合理
外籍人员从三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免税,而中国公民取得的股息要征税;计税工资不全面;部分免税项目已难以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形成了税收漏洞以及个税申报方式的急待改革等。
由于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的以上问题,带来了如下一些影响:
第一,个人所得税款的大量流失。
税收流失是目前中国税收领域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规模巨大的税收流失中就包括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流失。在我国,偷逃个人所得税的手段五花八门。比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高收入者隐瞒、虚报纳税所得;各种形式的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无法统计;实物工资无法货币化、实际工资与名义工资存在很大的差距,如此等等的做法,由于没有一个综合的个人所得税及自行申报制度,以致个人所得税款的大量流失。
第二,工资薪金实行的超额累进税率以及其它比例税率难以实现对收入的有效分配和调节。
我国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率级距过多,最低税率、边际税率的规定均过高,从而导致在吸引高端人才方面功能偏弱。对高收入者征收高税,这看起来似乎公平。可是,很多发达国家的实践情况表明,对于那些高收入的企业主,高税率于他们几乎不起作用,因为他们以公司为依托,有丰富的避税手段和方法。那么高税率对谁有用呢?它只对那些企业中的职业经理人和专业人士有用,对那些只依赖薪金收入的高职人员有用。而这些人是任何行业和地区都最为短缺的人才,过高的税收政策减弱了他们的重要性以及压抑了他们的积极性。
同周边国家(或地区)如新加坡和我国香港的最高税率只有20%左右相比,我国的税率最高达45%确实太高了。与此同时我国对资本财产性所得实行比例税率,不仅税负轻,税收调节力度也受到限制。因此,现行这种税率结构在实际执行中难以实现对收入分配进行有效调节的政策目标。
第三,费用扣除简单,造成了个人所得税事实上的横向不公平。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采用单一、简单的费用扣除标准,并没有考虑个人具体的负担能力。如老人的赡养费用、子女的教育费用、住房、公益性捐款以及夫妇一方工作单独负担家庭费用等情况。举例而言,对于有相同收入的一对夫妇抚养一个小孩,但在一对夫妇有二位老人要赡养且老人没有任何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其实际所得就远远低于另一对夫妇,可是他们却要纳相同的税负。马克思说过:“试问按公道来说,能不能指望一个每天赚一角二分钱的人缴纳一分钱和每天赚十二块钱的缴纳一元钱那么容易?按比例来说,他们每人都交出了自己收入中同样的一份,但是这一捐税对他们生活需要的影响程度却完全不同。”因此,按现行的个人所得税这一费用标准扣除后的征收,并不能实现纳税能力越高纳税越多这一目的,造成了事实上的横向不公平,有违税收的公平负担原则。
第四,缺乏完善的征收体系,征管难度大,税收征管效率低是税款大量流失的重要原因
由于我国纳税人的纳税观念淡薄,且多年计划经济体制下长期对税收的排斥,加上我国税收征管方面存在的种种漏洞,使那些先富裕起来的人中,不少人不仅没有成为纳税大户,反而成为逃税、偷税的典型。
三、完善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构想
(一)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混合型税制结构模式
实行分类与综合所得税制,是对某些应税所得,如工薪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实行综合征收,采用统一的费用扣除标准和税率;与其他的应税所得则分类征收,或对部分所得先分类征收,再在年终时把这些已税所得与其他应税所得汇总计算。对已经缴纳的分类所得税额,准予在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内抵扣。这种征税制度,兼有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之长,既能覆盖所有个人收入,又能避免分项所得税制可能出现的漏洞,还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公平征税原则,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征管水平。
(二)改革个人所得税税率体系
在征税对象既定的情况下,税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国家财政收入的多少和纳税人税收负担的轻重,反映了国家和各个纳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根据我国国情,建议对综合征收采用超额累进税率,以达到公平税负的目的;对分项征税可采用比例税率,对超过一定数额的部分采用加成征收,以达到既组织收入,又公平税负的目的。
在统一各类应税所得适用税率的基础上,减少税率级次,降低边际税率,以减少税制的复杂性和纳税人偷漏税的可能性。参考美国及世界其他国家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劳动所得和经营所得应采用相同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级次可削减为3~4级,最高边际税率也应向下作适当调整。顺应世界税制改革“低税
率、宽税基”及税制简便的浪潮,尽可能与国际税制改革接轨。
(三)根据纯所得的大小量能课征,实现税收结果公平
在所得税法理论中,公平包含差别课征和量能征收二层含义。差别课征是实现个人所得税法横向公平的要求,它一方面要求区分纳税人的婚姻、抚养人口、年龄和健康等情况给予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另一方面,要求对不同来源的所得采用不同的税收政策,适用不同的税率;量能征收是实现个人所得税法纵向公平的前提,它要求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不等的税,纳税能力强的多纳税,纳税能力弱的少纳税,无能力的不纳税。只有承认纳税人的差别,量能课征,个人所得税法才有生命力。
不可否认,“家庭抚养人数的多寡以及老人、盲人的有无,在同一所得阶层中会成为影响纳税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应当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婚姻、年龄、赡养人口等情况以及住房、医疗、教育等费用,在实行有差别的生计扣除、家庭扣除和社会扣除后,根据纯所得的大小量能课征,实现税收结果公平。
(四)完善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修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制度
完善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外籍人员与专家享受“国民待遇”,取消以往一些不合理的差距待遇,重点保护中低收入阶层,建立起能够覆盖个人全部收入,综合考虑纳税人的生计、赡养、教育、残疾等费用扣除,自行申报纳税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混合税制。选择以家庭为纳税单位,按月(或按季)预缴,年终再汇算清缴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制度。同时积极推进税收信息化建设,实行居民身份证号码和纳税号码固定终身化制度,有效监控纳税人收入来源,降低征管成本,努力做到应收尽收。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不仅为国家积累资金、调节收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而且在社会安定团结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和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的形式下,我国公民收入渠道增多,收入水平显著提高,个人所得税法与时俱进的修改、完善,更有利于减轻中低收入者的税赋负担,促进消费和拉动内需。这不仅是我国税收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更是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器”作用、积极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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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国纳税申报法律激励制度的短板
(一)纳税申报规则缺少法律激励条文《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27条和《实施细则》第30-37条对纳税申报制度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36条规定了纳税申报的具体事项。从条文内容本身来看,除了《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了纳税人具有申请减免税的权利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7条和《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纳税人具有申请延期申报的权利外,其他条文均为义务型的规定。由于义务型条文在实践中缺乏激励因子和激励效果,纳税人对于法律规定的税收义务只能被动遵从,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因此,我国现有的关于纳税申报的法律条文,不利于调动纳税人纳税申报的主观能动性,同时,也不利于培养和提升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意识。虽然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中,明确了纳税人享有的十四项权利,但因其效力等级仅为规范性文件,法律激励效应明显不足,因而鼓励纳税人主动进行申报的激励效果较低。
(二)税收课征模式缺少法律激励诱因税收课征模式主要包括分类制①、综合制②以及分类制与综合制相结合③三种形式。[4]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的税收课征模式主要采用的是分类制框架,[5]而此类模式的弊端非常明显。区分所得的来源,适用不同税率,不能充分体现税负公平的基本思想。例如,对于相同的收入总额,收入形式单一的纳税人负担的税负要远重于收入形式多元化的纳税人负担的税负,违背量能课税原则的精神实质。同时,在实践中,还极易导致某些收入形式单一的纳税人为减少纳税数额而通过采取伪造收入来源的方式进行逃税和避税。分类制为主的税收课征模式因缺少法律激励诱导因子,一方面,不利于调动纳税人(尤其是那些收入形式单一的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另一方面,还大大提升了此类群体尝试逃避纳税申报的机率,进而形成税法上所谓的“偏离效应”④,最终在实践中诱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三)纳税申报表现缺少法律激励措施促使纳税人自主、自觉、诚信地进行纳税申报是建立和健全纳税申报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每个纳税人都依法诚信地进行纳税申报是纳税申报制度得以推行的前提。但是,在现实中,作为谋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并非都会自觉和主动地进行纳税申报,而这对于那些始终依法自觉地坚持进行申报的纳税人来说,无疑是莫大的不公。由于我国目前缺失专门针对依法进行申报的纳税人的法律激励手段和措施,因此,在税收实践中,不仅不能保证纳税人在将来会继续选择坚持纳税申报,反而可能导致“涟漪效应”⑤的加剧,诱使他们步入逃税者或避税者的后尘,进而对国家的税收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由此,推进纳税申报制度的改革,创造公平的纳税申报环境,赋予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纳税人适当的法律激励利益就显得十分必要。
(四)纳税申报方式缺少法律激励效应《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0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⑥尽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6条规定了申报的具体方式,但是《实施细则》却对申报方式的选择予以严格限制,必须“经税务机关批准”才可以采用邮寄、数据电文等方式进行申报。从某种意义讲,这在客观上几乎剥夺了纳税人对申报方式的选择权。通常情况下,纳税申报方式的简易与否会直接影响纳税人的申报意愿。简便、快捷、高效的申报方式有助于激发纳税人的申报意愿,反之,繁琐、复杂、低效的申报方式则会极大的打击纳税人的申报热情。同时,在申报方式选择权受限的情况下,还会极大的淡化纳税人的自主选择效应⑦,作为理性且经济的纳税人通常会考虑自己的纳税申报成本与收益,如果申报成本高于其预期收益,纳税人会转而放弃申报或采用其他税收规避手段。
(五)纳税申报服务缺少正向激励土壤传统的税务执法理念强调税务机关在整个税收课征工作中的主导地位,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的命令或者决定只能被动地予以遵从。我国税务机关“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仍然存在,现实生活中,不少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还存在一定程度的畏惧感。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这种紧张关系,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遏制了纳税人的自愿遵从,导致“反向激励”效应的强化,最终,反而进一步加剧或激化了两者之间的征纳矛盾。多年来,这种不和谐的征纳关系极大地阻碍了纳税申报质量的提升,造成国家税收利益的大量流失。“如果税务机关真的想要实现减少避税、提高纳税人自愿遵从的目标,就应该摒弃传统的高压强制策略。纳税人更加乐于接受和回应税务机关积极的、提供帮组型的行政方式”。
三、域外纳税申报法律激励制度的经验借鉴
(一)重视制度激励,创新申报激励模式在激励纳税人积极与主动进行纳税申报的措施中,日本采取的最有成效的法律激励策略为推行蓝色申报制度。蓝色申报制度是依据税法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纳税人经所在地税务署长批准,可以采用蓝色申报表缴纳税款的一项制度,使用蓝色申报表的纳税义务人可以享受到比普通纳税义务人更多的税收优待[7]。例如,对于个人纳税人,给共享生活费用的家庭成员支付的工资可作为费用扣除,此外,其还可享受10万日元或65万日元的特别扣除政策。[8]适用蓝色申报制度的纳税人须符合会计账簿健全、依法记载、准确核算等法定条件。而财务制度不健全的纳税人则只能使用“白色”申报表,其将接受严厉的税收征管措施,并且不能享受税收优待。需指出的是,获得蓝色申报表的纳税人并非表征其可以永久的享受税收优待,一旦其稍有懈怠,财务会计管理出现纰漏,经查证属实的,将被剥夺使用蓝色申报表的资格。日本采用蓝色申报表这种法律激励策略,不仅有助于促进纳税人积极完善自的身财务会计制度,调动纳税人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的意愿,而且也有利于保证国家的税收利益和财政收入。为鼓励纳税人积极进行纳税申报和依法按时缴税,美国首创性得推出了个税信用值制度。该制度规定,凡是按照税法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的纳税人,政府每年会定期向纳税人寄送一份个税信用值登记表格,按照一定的标准累计记录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信用值。例如,如果纳税人的个税信用值超过40,那么59岁后纳税人可每月从国家领1000多美元的补助金;纳税人因故残废,那么纳税人的配偶和孩子分别可每月领取700美元。
(二)强调权利激励,保障纳税主体权利在纳税人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时,新加坡允许纳税人根据个人情况申请个人所得税回扣。印度的个人所得税实行累进式的综合课税制,起征点高,此种征税方式不仅照顾了低收入者的利益,而且得到了大多数纳税人的认可。美国政府允许纳税人自由选择通过免费申报或免费申报可填写表格以及税务专家、税务软件上网或寄出纸张表格申请纳税延期。同时,美国将退免优惠直接存入纳税人的银行账户,极大地减轻了纳税人的退税负担。美国通过以上措施的推行,有效地的调动了本国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的热情,既降低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成本,又提升了税收征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实现了服务职能与管理职能的双赢。此外,英国对提早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赋予获得额外奖励权利。例如,如果纳税人在当期9月以前(英国税法规定申报截止时间是纳税年度之后的1月31日)提交申报表,可以获得由税务机关而不是纳税人计算应纳税额的额外奖励。[10]以上措施对于促进纳税人积极自愿地进行纳税申报产生了极大的激励效应。
(三)推动服务激励,转变税务机关理念澳大利亚对个人所得税实行自核自缴的申报制度,为保证该申报制度的有效实施,税务机关采取了一系列服务纳税人的激励措施。首先,建立全国统一的税号登记制度。纳税人只需提供自己的税号即可在澳大利亚的每个城市进行纳税申报,不必考虑自身的居住地,各地的税务机关也不得拒绝接受其申报。同时,纳税人也可选择利用税号在网上直接进行申报。其次,推行限时承诺办事制度。对税务登记、咨询解答、纳税申报表的处理等事项都限定了办结时间,如果没有及时回复,纳税人有权向税务机关提出质问。例如,纳税人到税务局登门咨询,要求在其抵达后10分钟内给予接待,高峰期延长至15分钟。[11]此外,税务机关还定期走访纳税人,听取纳税人对税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以有效地协调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的征纳关系。此外,为方便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降低纳税人的申报成本,提高纳税申报的质量和效率,法国府积极推行网络申报制度,其规定,“选择在网上报税的所有纳税人将享有较长的报税时间,根据所居住的省份的不同,报税期限可延长10到24天的时间。”
四、中国纳税申报法律激励制度的具体完善路径
(一)制定多类型的纳税申报法律激励条文依据胡元聪教授的研究成果,我国法律激励的种类,从微观层面具体可以划分为八种类型:即赋予权利型激励、减免义务型激励、减免责任务激励、增加收益型激励、减少成本型激励、特殊资格型激励、特殊待遇型激励、特殊荣誉型激励。[12]实践证明,激励利益的合理配置,能够有效地对经济人的行为进行诱导,促进行为人积极从事国家鼓励的市场行为。赋予权利型、增加收益型、减少成本型的法律激励条文在内容上带有强烈的利益驱动因子,符合纳税人逐利的行为偏好,能够极大的调动纳税人主动进行纳税申报的积极性。因此,立法机关在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税法文本时,首先,应积极转变传统的惩罚式立法理念,树立全新的激励式立法价值取向,积极扩充增加收益型、减少成本型、赋予权利型的纳税申报法律激励条文。例如,“纳税人有权拒执行绝税务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罚决定”、“纳税人举报他人隐瞒收入的申报行为,查证属实,有权申请奖励”、“纳税人自查发现漏报收入的,可以申请修正申报”、“纳税人有获得优质税收服务的权利”等等。其次,还应结合实践需要适当增加特殊资格型、减免义务型、减免责任型的法律激励条文,积极提高纳税申报法律激励条文的比重。例如,“纳税人主动进行纳税修正申报,可以免于相应的税收处罚”、“符合一定信用等级要求的纳税人,在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等。最后,为防止纳税人滥用纳税申报激励权利,还应制定相应的税法惩罚性条文,以鞭策纳税人依法行使税法激励权利。
(二)推进税收课征模式由分类制向综合制转型我国以分类税制为主的课征模式在实践中阻碍了纳税申报制度的发展,降低了纳税申报的质量和效率,因此,加快推进我国税收课征模式的转型与改革刻不容缓。目前,可供选择的模式主要包括两类,即综合税制和混合税制。笔者认为,混合税制较为适合我国目前的税收实践现状。综合税制其实是一种最为理想的税收课征模式,但由于其对实施国“硬件”和“软件”条件的要求较高,不仅需要实施过具备完善的征收管理制度,而且要求实施国的纳税人具有极高的综合素质,而这两方面恰巧又是我国税法制度的薄弱环节。因此,就此点而言,我国采取综合税制的时机尚不成熟。由于混合税制是分类税制为基础建立的,而我国分类税制的个人所得税经过多年的实施,已经积累了许多有益的实践经验,为税制改革奠定了必要的条件。例如,自行申报制度的推广、纳税人个人档案的完善、电子信息纳税服务的发展、政府对税制改革的重视等。在实践中,混合税制既有助于避免和克服分类税制造成的税负不公现象,缓和和平衡纳税人之间的矛盾。同时,由于公平性得到了维护和保证,且具有利益激励因子,又有助于鼓励纳税人依法诚信地进行纳税申报。总体来看,混合税制较为符合我国目前的税收征管现状。因此,我国应采取渐进式的改革模式,按照由分类税制混合税制综合税制的思路稳步地推进税收课征模式的转型。
(三)构建统一的纳税信用法律激励评级系统2013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对信用评定标准、参考内容、激励方式、监控措施、评定程序、评定组织等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办法》的出台为构建全国统一的纳税信用法律激励评级系统奠定了基础,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办法》中存在的如下问题:首先,仅为部门性规范文件,法律效力层级低,缺乏法律执行效力;其次,《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尚未明确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法律地位,仅《实施细则》原则性的规定了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的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一方面,纳税信用评级缺乏实质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未能体现税法激励利益,缺乏法律激励效应。最后,《办法》中部分具体性条文规定的内容过于概括和抽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进行改进:首先,应推进《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订,在总则中确立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法律地位,明确纳税信用的法律激励利益,增强纳税信用评级系统的权威性,同时,应出台配套的操作细则,提高纳税信用评级制度的操作性和执行性。其次,应进一步加大纳税申报的法律激励力度。具体来讲,一方面,应提高纳税申报考核值的比重,对于纳税信用等级为A类的纳税人,应明确其可以享受一定程度的税收减免利益。另一方面,应建立联动的法律激励机制,借鉴美国个人所得税累计信用值制度,将纳税信用等级评分按照科学的方法进行累计折算,并且与纳税人的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养老保险等福利衔接或挂钩。例如,纳税信用评分累计满足某一标准的纳税人在达到一定年龄阶段后,每月可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养老保险等福利的基础上得到一笔额外的补助费用。最后,应建立和强化反向激励机制,对纳税信用等级处于B、C、D类的纳税人,制定阶梯式的惩戒机制,增加其失信成本,以保证纳税信用评级制度产生积极地促进或消极约束的法律后果,促使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矫正“涟漪效应”所带来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篇13
对于单位代为扣缴的情况来说,一般的处理思路跟个人申报的处理思路基本一致,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单位有时候会采用对单位内部职工统一扣缴,在单一税票集中反映的处理方法,此时的数据剥离方法就会略显复杂,有时候对该征收数据的挖掘甚至会牵涉到与单位个税申报表、单位个税入库表、以及个人申报表、个人征收表的交叉关联。虽然可行,但难度仍然较大。这方面的工作仍然有待强化。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的出现,如果审计人员能做到审前就与税务系统的充分有效的沟通,实现税收征管处理过程中单位集中扣缴数据的按照类别差异化处理的数据存储记录,将一方面有利于税务系统自身的专业化建设,另一方面也利于审计工作效率的进一步提高。例如对单位统一扣缴工资薪金个税时按照同一税率征收的员工进行单一记录的生成,同时加上该标准的人数记录,有条件的还可以考虑明细到单一员工来进行末级扣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