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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原来实行的是,它在一定时期对农村生产力的提高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自身的缺陷如经营规模小、土地条块分割等,农业难以形成规模经济,与国际竞争渐渐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农村土地流转成为现代农业发展的必然。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农村经济及个体企业的增多,农民不再专业务农,一些农村劳动力开始转向其他产业,农村的产业、就业结构发生了改变,而非农业的收入与农业相比是比较客观的,因此土地流转使无力或无心经营土地的农民可以转出土地。此外,目前的三农问题亟待解决,土地流转可以促进农民增收,为三农问题的解决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因此,农村土地流转是大势所趋。但在土地流转中也出现了一些对农民权益侵害的情况,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一)操作不健全侵害了农民利益
目前的土地流转的操作还很不规范,个别干部自以为是,认为自己是土地所有者的代表,滥用行政权力,强行流转,或私下与承租者达成交易,对农民的土地承包权造成了很大的损害。且在手续上没有正式规范的合同,仅以口头协议或承诺,对往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二)擅改土地的农业用途农民合法权益无保障
一些干部为了招商引资,在没有得到农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投资者签订土地包租合同。有的滥用权力,随意变更承包合同,把农民的土地强行收回转让与出租,且租金非常低廉。而一些投资者在受到损失时会拖欠农民费用或消失,农民无法得到应有的利益,此外由于租赁土地的期限较长,投资者有的建造了固定建筑物,彻底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农民的长远利益得不到保障,这些都使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侵害。
(三)政府行政干预侵害农民利益
目前我国各地的土地流转正在兴起,呈现快速增长的势头,这是农村经济发展的结果。但土地流转可能会使某些人得到一些利益,个别基层干部有时会议行政手段干预。据相关调查显示,政府干预的土地流转占到了四成之多,而有村级组织干预的近六成。这原本该由农户自主、自由的,但基层的行政干预剥夺了农户应有的权益,使农民的合法权益经济利益受到极大侵害。
二、农民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一)土地产权不明
我国的土地产权制度还很不完善,存在着缺陷。一个健全的产权应由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组成,但我国农村的土地集体所有,农民只有使用权。但对土地的主题、农户使用权的保护等相关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基层政府滥用行政手段提供了可乘之机,理论及法律的难点与缺陷为乡镇政府、村级干部的侵权提供了便利,乡、镇、村基层组织常常以土地所有权者的身份自居,做出土地流转的决策,而不考虑、尊重农民的意志,无视农民的合法利益,而实践中农户亦无力抗拒各级所谓的土地所有者对土地流转中收益权的恣意分享。这些都损害了农户的合理权益。
(二)相关法律法规未建立完善
目前,我国对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建立完善,对流转的范围、条件、主体、收益分配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很大程度上对土地流转的健康发展产生了障碍,且成为农民权益受侵害的原因之一。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使得个别基层干部,大钻法律漏洞,以土地流转为名,中饱私囊,大大侵害了农户合法权益。也使土地流转处在价格不确定、效率不高的怪圈中,对土地流转的正常运行带来了障碍。
(三)政府职能未转变
由于受原来计划经济时代的影响,政府职能还未完全转变,但在目前的市场经济下,这种情况已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此时,政府主要是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在一定情况下进行调控。但在农村土地流转中,政府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该管什么,不该管什么没有明确的定位,造成行政混乱。也为一些基层干部、投资者谋取私利、非法转让、擅变土地用途创造了条件。
三、对农民权益保障的对策
农村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为了农户更好地生活。面对土地流转中的问题,今后的土地流转要坚持自愿、效率及公平的原则,对农民的合法权益要保障,为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使得土地流转健康发展,今后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及土地政策
今后要对相关土地政策及法律法规进行建立完善,并对承包权进行明确规定,农民在承包期内的土地权益不会因其是否主要从事农业而改变动放弃的除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手段让农户失去承包土地。土地政策中也要对农户的土地权利进行规定,使农民拥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这将是土地政策继法律法规在不断完善中需要解决的重要方面。
(二)完善土地流转市场
由于目前土地流转中没有统一规范的组织及协调机构,土地流转效率低下、秩序混乱,因此要建立土地资源优化、低成本高效益、规范化的流转市场来解决。这就需要建立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让农户了解并与之交易,这样可以使谈判等费用得到合理的下降,而中介机构要培育其农户的信任,把农户的土地集中并推进农民土地租赁市场。这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如土地流转委托中心等中介机构,由他们直接负责接受农民委托,并把要求流转的土地资料存档,建立土地流转交易信息网络,及时登记汇集可流转土地的数量、价格等,动员相邻地块的农户自愿流转或调换土地,进而使可供调整的地块成片化,以提高土地流转的成功率促进土地市场的完善发育。
(三)政府要做好职能定位
在今后的土地流转中,政府要找到合适的定位,做好服务工作,改变过去以行政手段进行干预的做法。农户应是土地流转的主体,在市场经济下要遵循自愿的原则,一些地方政府不能,以替农户流转或管理为借口去分享地租,损害农户利益。但这不代表政府就放开,不用做好相关的服务。基层组织在土地流转中要做好资格审查、资料管理、监督、合同签证等服务工作,并做好与中介、投资者等的协调以及做好土地长期规划,为流转创造条件。
(四)弱化农村土地保障功能
目前土地是农民的最基本的生产要素,还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在此功能没有弱化的条件下,农户很难愿意放弃承包权,有时候农户宁可荒废土地也不放弃,这就对土地的规模经营及农村经济的发展带来的阻碍。因此,要改变土地作为农村社会保障的过渡形式,它难以充分尽到保障的功能。所以,今后政府要下气力在农村建立起养老、医疗等保险保障、最低生活等救济措施等保障体系来全面保障农户,使农民可以享有与城市市民一样地权利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带来的益处。
参考文献
[1]周庆.农业现代化进程中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思考[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20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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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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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用人单位借实习之名使用廉价劳动力。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无须签订劳动合同,更无法享受《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相关权利。实习的本质是在工作实践中学习,但一些用人单位在实习过程没有提供任何的培训、带教,却要求实习生提供与正式员工同样的劳动;有些用人单位要求实习生遵守严苛的工作时间制度,甚至还要加班加点,却没有任何补贴;一些实习生已经毕业,用人单位却以达不到岗位要求为由要求其继续见习,一旦学生要求转正就结束实习、见习关系,完全把实习生当成廉价劳动力。
3.部分学校将“实习”作为创收工具。个别民办高职院校,利用学生假期和毕业实习的时间,与社会上的人力资源开发公司联合,强行将学生安排到专业不对口、技术含量低甚至没有技术含量、缺乏劳动力资源的企业去实习,以实习为名,将学生变为廉价劳动力为学校取得经济利益。2012年9月7日,人民网曝多地学校强迫高职学生到富士康工厂实习,而企业会为这些学生支付200元/人不等的中介费。一些学校甚至规定学生一律不准自己找单位实习,不服从学校推荐实习就不发给毕业证,但事实上学校给学生安排的实习岗位也不过是企业的流水线工作,与学生所学的专业并无联系,完全达不到实习所要达到的工学结合的目的。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
1.相关法律规范的缺失,学生维权无法可依。高职学生的实习活动实际上是学校教学活动的一个延续和扩展,通过实习学校把课堂从学校搬到了企业、工厂,把理论教育变成了技能实践教学。因此,实习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学习,而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由于实习关系不是正式劳动关系,不能直接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高职院校学生在实习过程中维权只能根据一般民事侵权法律制度进行救济,由于针对性不强,导致维权困难。
2.政府相关监管的缺失。一些高职院校学生之所以能够“被实习”,与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缺失不无关系。由于实习生身份特殊,不属于劳动法范畴内的劳动者,劳动部门将实习行为排除在监管范围之外。目前只有广东省出台了《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大部分地方政府和教育部门仍对那些以实习为名,却行非法用工之实的行为视而不见,对此类行为没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致使大学生的实习期成为权益保护的盲区。
3.学校对实习期间教学管理不到位。一些高职院校实习教学工作的管理制度不完善,在实习前未对学生做相关培训和进行安全教育;在实习过程中,没有建立与实习单位的联系制度,派驻专门的老师到用人单位全程参与对学生的实习指导监督。特别是学生自己联系的实习单位多分散且在外地,学校老师只能通过网络对学生进行远程指导,无法及时有效地掌握学生的实习情况。
4.学生自身缺乏维权意识。尽管大部分高职院校都开设有法律基础和就业指导课程,但由于一些学生不重视、不认真学习,导致其缺乏基本的维权常识,不熟悉自身的权益和维权的途径;一些学生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缺乏基本信任,觉得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程序复杂,主动放弃了寻求维权的想法。
三、解决对策
1.加强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由于实习学生的身份仍属于在校大学生,学校对其实习期间的权益保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教育行政部门应该对学校内部实习管理制度实行监管。同时,实习学生在企业进行实习,参与企业的生产劳动,企业对其实习期间的劳动卫生安全负有保障责任,并不得侵犯其在实习期间的其他合法权益,负责劳动监察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企业实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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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失地农民的概念及特点
(一)失地农民的历史沿革
上世纪90年代以来,每年300万农民为失地农民,现累计失地农民4000—5000万,其中完全没地没工作至少1000万以上,占20%,46%失地农民失地后生活水平下降,部分失地农民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保障无份,创业无钱,他们既有别于农民,又不同于城市居民,成为一个边缘群体,是随着改革开放、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农村生产力大大提高,农村工业化、城市化、城乡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广大农村进行较大规模的公益事业、企业矿山、公路、桥梁等建设对农民土地进行征收失去土地而逐渐产生的中国社会各阶层中的一类特殊人群。
改革开放前,广大农村生产力水平较低,国家在农村大规模的生产建设较少。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农民基本上被束缚在土地上,靠耕种土地的收益来维持他们的基本生活。改革开放后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农村工业化、城市化、城乡一体化进程加快,农民这一中国最大社会阶层各个方面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
1.土地已经不再是农民的命根子,农民对土地的依存度大大减小。据调查,四川盆周山区农业小县—北川羌族自治县,在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前,全县人口16万人,其中农村人口13.8万人,农村总收入7.2亿元,其中农民外出务工总收入1.97亿元,占总收入的27.3%。由此可见,农民对土地的依赖大大减小。
2.农民人口比重不断下降。请看一组数据,1949年中国总人口5.4亿,当时农民人口目前没有查到任何资料,根据推算农民约4.59亿,占85%;1978年,全国总人口9.63亿,乡村人口7.9亿,占82.8%;1980年,全国总人口9.87亿,乡村人口7.96亿,占80.61%;1986年,全国总人口10.75亿,乡村人口8.11亿,占75.48%;1990年全国总人口11.4亿,乡村人口8.41亿,占73.59%;据2001年第五次人口普查结果,中国总人口12.63亿,乡村人口8.07亿,占63.1%;截止2006年底,中国总人口13亿,乡村人口7.37亿,占56%。不难看出我国农民人口基数与比重均在逐步下降。农民人口逐渐减少有以下几方面客观现实原因:
一是有的农民因征地拆迁变为城市居民。如2007年6月,国务院批准重庆、成都设立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设定新特区的目的是为积累城镇化经验,加快城市化进程,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二是因为有的农民变成了新社会阶层。改革开放后,不少农民经商、办企业、进城务工,他们的生活来源已经完全脱离了在农村的土地,虽然他们不少人在农村还有土地,有的甚至仍然是农村户口,但是他们已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农民,变成了新社会阶层。
三是因农村城镇化建设,一些农民土地被依法征收一定数量后,变为失地农民。农村人口不断减少最根本最直接的原因是农村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农村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一段时期以来,中央和国务院进一步加大了城乡一体化的力度,进一步缩小城乡差别,可以预见,农民人口的比重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进一步下降。
(二)失地农民的特征
1.因为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土地被依法征收,从事着非农业的工作,但是户口可能是农业户口;失去耐以生存的土地,但是为城市的发展作出巨大贡献。
2.失去的土地应该达到一定的数量(人均只有0.3亩及以下)。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失地农民应为:以农业合作社(村民小组、生产队)为单位,经核查扣除村民宅基地、农村集体二、三产业建设用地和公共建设用地后,经区国土资源局确权认定人均实有耕地不足0.3亩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全部征为国有用地而撤销建制和尚未撤销建制并部分办理或未办理农转非人员的农民,即为失地农民。
3.失去的土地不是林地、宅基地、荒山荒坡等广义上的土地,而专指耕地,因为失去耕地对农民生活影响是无法估量的。
二、失地农民应该享有的权益
一是依法征收土地后应获得的补偿权,土地转让价格应由市场来认定,应允许各地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在符合土地总规划和城镇规划的基础上,使失地农民得到较为公平合理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二是依法享有政府的救济救助权。政府机构及社会援助机构应提供多方面的援助,为其提供行政救助、法律援助等,确保在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能及时得到保护和支援。三是依法纳入社会保障机制,将失地农民人群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同时,农民失地之后就业之前享有一定的生活补助,规定失地农民的失业保险,在批准征地时一次性缴纳失业保险费,可享受获取一定时限的失业保险金、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服务、相应补贴等权利。四是依法享有医疗保障权,失地农民享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多层次、多形式的医疗保障,能基本解决现阶段城镇化地域的医疗保障问题。五是依法享有养老保障权,建立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科学配置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健全由政府、集体、个人意见统筹,由城镇建设开发方支付的筹集方式。
三、我国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缺陷
我国以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划分使用权的种类,而且为不同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设定不同的制度和待遇。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属于用益物权,对这三种权利有不同的产生规定、有续期限、流转制度。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缺乏法律规定。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存续期限规定不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过短。在使用权期限到来时,房屋权利人却不能再有使用土地的权利,地上房屋面临被没收的危险,有期物权与无期物权产生了对抗。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规定:“可申请续期”,否则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这一规定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集体土地使用权一般没有期限的限制,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浪费。
2.集体土地使用权禁止流转。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集体企事业单位及农村居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也是财产权,财产的所有者可依自己的意思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由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禁止流转,集体土地使用者并没有处分集体土地使用权这一财产的自由。法律禁止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并没有禁止地上房屋的流转。我国法律不允许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但又不能限制地上附着物的权利转移,从而在实际上也限制不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这在城市、农村大融合的今天法律的规定显然是滞后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进行自由流转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我国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是很少的,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3.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缺陷。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但是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又依合同而成立,权利、义务又由合同规定,使这种用益物权又带有债权的属性。也是因为如此,法律对农户行使使用权设立了诸多限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合同、转包或者互换经营权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因此,在对农户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保护时,不能予以物权属性的有效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发包方任意处置合同的事件时有发生,发包方的这种行为固然有他历史上的原因,但是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表现不无相关,而债权的对抗与排它的效力远不及物权强。
4.土地使用权的效力范围不明确。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使用目的是从事农业生产或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人获得土地并不是要获得与土地相关财产的所有权,只是欲从利用土地的行为中获得收益而已,土地使用权人经依法批准,可为地上空间的利用,亦可为地下空间的利用,如建地下室等。土地使用权人与非土地使用权人如何分享对地下空间的使用权,这是应该解决的问题。
5.土地使用权何时产生不明确,从而导致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时,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对集体土地使用权也使用了“确认”。《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承包法》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何时产生的规定,在实践上,如果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受到他人的侵犯,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言,由于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证明权利的存在,法院一般要求当事人转入土地确权案件由政府确权,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类似的问题也时有出现。因此,必须明确土地使用权何时产生并受法律保护。
四、以法律完善与制度建设为基础,建立失地农民权益保障机制
(一)从利益补偿与权利保障角度维护失地农民土地权益
1.改革农村土地产权制度,通过立法界定产权归属和所有权主体。实践证明,要有效地维护农民的土地权益,关键在于明晰土地产权。土地产权改革的基本方向就是实现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的权利均衡。集体土地能否和城市土地一样设立建设用地,能否以集体的意志决定转让,是我国土地制度需要进一步研究探索的问题,明确土地所有权,让农民真正享有土地收益权。
2.引入市场机制,杜绝土地交易中的暗箱操作,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形成由市场决定土地价格的机制,合理制订工业用地价格,有必要确定工业用地的最低价格作为底线。在土地出让方面,实行公开运作的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运用市场机制形成和确定土地价格,使竞争力强的好项目优先获得土地。只有引入市场机制,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等财产权才能得到充分的尊重,利益才能得到真正的保护。土地是农村最基本、最重要的生产要素,能否充分发挥土地这种生产要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增加农民收入的作用,是衡量土地产权制度是否合理、是否科学、是否有效的基本标准。
3.健全畅通有效的农民利益表达机制。在充分发挥基层民主的基础上,让广大农民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和方式,把自己的态度、情绪、想法和意见向社会和政府表达,村民自治亟需通过制度建设来建立和健全,完善农民利益表达机制,不断拓宽农民政治参与渠道,使农民利益的表达制度化、法制化、有序化。
4.完善社会保障立法和纠纷解决机制,加快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和土地制裁制度。为失地农民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对失地农民进行保护的根本解决方案,这也是土地征用补偿机制的核心所在。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及农民法律意识的进一步提高,由土地引发的社会矛盾特别是补偿问题的争议会越来越多。批准征地权的只有省或国务院两级政府,然而这两级政府目前都没有设立仲裁机构,即使设立了面对如此众多的土地纠纷争议也根本无暇顾及。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土地纠纷仲裁机构,通过正当的司法救助程序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农民权益保障的行政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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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性质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学界有三种观点:(1)属于违约责任;(2)属于侵权责任;(3)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本文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须按照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相对人的具体关系以及安全保障义务来源的不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在缔约过失的情况下,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建立了不同于普通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从而使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相对人存在一定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因为缔约上的过失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但是,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故不属于违约责任。WWW.11665.COm
2.在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合同义务,从而导致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收到损害的情况下,应该视具体情况分析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1)当安全保障义务合同以给付义务为内容时,分两种情况:第一,当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的给付义务为一方通过自己的行为对他方的人身或财产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时,如在合同中约定对财产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保管合同以及对人身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警备合同、安保合同等。在此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而成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当事人必须承担的给付义务,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则由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仅侵害了相对人的履行利益,并未侵害履行利益之外的固有利益,当事人仅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第二,当安全保障义务虽属于给付义务的内容,但该义务需要实现和保护的是履行利益之外的固有利益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2)当安全保障义务为保护性附随义务时:保护性的附随义务的旨在于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固有利益不受侵害。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保护性的附随义务即侵害相对人的固有利益,应该构成侵权。同时,附随义务亦属合同义务的范畴,所以违反保护性的附随义务亦属违约。因此,理论上讲,违反保护性的附随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应该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相对人可以选择追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根据合同法理论,基于违约的损害赔偿是以损害的可预见性为基础的,而在订立合同时,相对人对违反保护性的附随义务所造成的损害能够预见到的内容是难以确定的,因此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实际操作中存有很大的法律障碍。③但在通常情况下,受害人在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时往往受到来自举证责任的阻力,主要原因是因为过错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为保护相对人,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采过错推定原则,以便大大降低相对人举证责任的难度。因此,综上所述,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保护性附随义务时承担侵权责任有利于保护相对人。但是,相对人也可选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3.当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违反具有保护第三人效力的合同而承担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时,须视情况不同具体分析。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合同第三人承担保护性义务是因为第三人与债权人的特殊关系。当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源自于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时,有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给付行为侵害导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从而使相对人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并同时侵害了该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人需要对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特定第三人来说,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在侵害第三人同时侵害相对人的固有利益,则对相对人构成加害给付,构成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以下争论:(1)采无过错责任原则;(2)过错责任原则;(3)过错推定原则。
本文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法律责任应根据法律责任的性质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具体而言,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严格责任适用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
1.在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被追究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该承担过错推定责任。(1)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责任。综合考虑到保护受害人和社会经济的平衡,只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有过错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会使安全保障义务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行业惯例及诚实信用原则预见到自己的合理经营风险,从而加以有效的适度的预防与控制,既维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促进了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使法律制度平衡社会利益的目的和功能得以有效实现。我国《侵权责任法》也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只对有过错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2)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安全保障义务人,而非相对人。通常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相对人相比处于强势地位。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对一般相对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是有违公平的。
综上,本文认为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应该采过错推定原则。但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该以法律法规有规定为原则,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
2.当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被追究违约责任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该承担严格责任。有学者提出,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应该采过错推定原则,本文认为并不妥当。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合同当事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所以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致违约应适用此原则;其次,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没有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无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类型
当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时,造成损害的原因的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也不同,主要有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
(一)直接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确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直接责任,即损害如果是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而非来源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外的其它加害人的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该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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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目前企业年金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法规不健全
企业年金处于多项立法部门的边缘,目前还没有一部法规是专门针对企业年金会计信息披露的,信息披露相关规定散见于各法律法规之中。在现今对于企业年金有限的立法规范中,仅是十分粗略的规定了其中各主体的信息报告制度,而对于不能及时、有效地提供有关信息将受到何种处罚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使这种规定成了一种“摆设”,对参与企业年金管理运作的各方没有实质的约束力,根本无法保障相关利益人的知情权。而且法规条文存在概念模糊、规定笼统等问题。另外,关于企业年金计划的其他参与主体在信息披露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其所应承担的经济和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也没有明确指出。
(二)相关支持政策缺失
当前我国企业年金市场的现状是“两头热,中间冷”,即监管机关和年金基金管理机构都在热烈地探讨和展望企业年金的发展,而年金受益人和发起人设立企业却没有热情。究其原因,税收优惠政策的缺乏是其主要因素。我国现行税法中只有关于社会保险的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关于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制度的唯一政策依据,只有2000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中关于企业年金缴费可以在其工资总额4%以内作为成本在税前列支的规定,且覆盖范围不全。对基金运营中的税收政策和个人参加企业年金缴费税收的政策也没有具体规定。在无形中使得企业年金的吸引力大打折扣,也使得受益人的权益在很大程度上被削弱,甚至没有保证。
(三)企业年金运作缺乏完善的制衡机制
由于企业年金计划治理结构内存在大量的委托一关系,风险控制链加长,极易引发相互制衡机制的软化。企业年金的运作,是以信托关系及委托关系为基础开展的。企业和职工与企业年金受托人之间是信托关系;而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投资机构、托管银行之间是委托关系。这两种关系就其本质而言,都是基于对受托人或人的信任而建立起来的,极易增加企业年金虚假或者不充分信息披露的风险。
(四)企业年金基金监管体制存在漏洞
严格有效地监管制度是加大企业年金会计信息披露力度,避免“暗箱操作”,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可靠性的关键环节。我国政府在这几年相继了一些对企业年金基金监督的办法且初见成效,但从总体来讲,还没有形成一个较为完善的监督法律法规体系。且企业年金市场也没有形成一个高效统一的监管部门,年金监管涉及到财政、税务、社会保障以及专业监管部门等多个监管主体,没有形成制衡关系,使得极易出现多重监管,监管真空或者重复监管的情况,导致监管的低效率甚至无效率。因此,必须加快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提高监管绩效,保证年金资产的安全运营。
(五)企业年金会计准则制定的局限
目前,企业年金的会计准则的规范并不全面。我国企业年金由企业及其职工缴费,交由受托人选择的专业机构进行投资运营、基金托管、账户管理,实行市场化运营。因此企业年金的会计核算主体应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企业本身,二是企业年金基金。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企业年金会计准则》,规范了企业年金基金的会计处理与财务报表列报,将企业年金基金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进行确认、计量和列报,然而对作为缴费主体的企业本身应该如何确认相关成本费用、确认多少,如何披露、应披露什么内容等等问题缺乏企业年金会计的理论指导,导致企业进行会计处理时无章可循。
二、构建我国企业年金会计信息披露的模式
(一)构建合理的企业年金会计报表体系
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中只规定了养老金管理公司应编制并披露的企业年金基金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净资产变动表和附注。笔者认为要完整的了解企业年金,还应包括披露以企业为主体的会计报告。
我国企业年金在企业财务报告中应披露的内容应包括表内列示和表外附注。其中表内列示的内容有:1.在当期资产负债表—长期资产项目下单独列示“企业年金基金资产”金额。2.在当期资产负债表—流动负债项目下单独列示“预计企业年金负债”。3.在当期利润表—管理费用项目下单独列示“企业年金基金成本费用”金额。4.本期企业年金实际支出数反映在“现金流量表”中;特殊职工的企业年金实际支出数反映在经营活动支出中;特殊职工的企业年金实际支出数反映在投资活动支出中。表外附注的内容有:1.企业年金计划的一般性说明。2.本期确认企业年金费用的金额。3.期末企业年金基金资产、成本费用以及净资产金额。4.企业年金期末公允价值以及是否减值等情况。5.企业年金计划的终止、缩减和清偿的原因,缩减、清偿比例以及相关处理的详细披露。6.投资收益率及投资绩效有关信息。7.与企业年金有关且影响与前期可比性的其他重要事件等。
(二)推行企业年金会计报告的鉴证制度,以保证信息质量
审计师的审计报告是构成会计报告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我国对上市公司的会计报告实行了强制的鉴证制度,然而关于企业年金会计信息的披露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出台。企业年金经办机构编制的会计报告无须经审计师鉴证,直接上报给有关部门。公众在利用企业年金会计信息进行决策的时候,对企业年金经办机构的管理活动是否合法、合规难以知晓。因此,为加强对企业年金活动的监督,提高企业年金管理效率,实行企业年金会计报告鉴证,把审计监督和鉴证结果公开化是十分必要的。
(三)建立企业年金会计报告定期报送制度
通过建立企业年金会计报告定期报送制度,明确企业年金会计报告的报送时间和对象。一般来说,企业年金会计报告应定期向企业或年金的直接管理和监督部门报送。具体可参考企业财务报告制度,采用中期报、季报及月报等,在考虑成本效益的前提下,提高年金运营情况的报告频率,确保相关利益人在第一时间掌握决策信息。
(四)完善个人账户信息披露
为满足劳动者的需求,提高他们参与企业年金的积极性,企业年金经办机构应实时公布个人账户的会计信息。具体来说首先要做实个人账户,做实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就是要运用会计核算方法,将每个参与人员的每次缴费额及属期、每次按收益率计算的个人账户收益额、每次异地转入和异地转出额、每次个人账户年金支付额以及累计结余额,记录清楚、核算正确,使受益人随时可以了解自己个人账户中的各项情况,使有关部门能及时掌握个人账户中的各种数据。
三、对我国企业年金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改进建议
(一)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建设
信息披露制度一般不独立存在,它自成一体,渗透在有关的法规、信息披露法规和信息披露的规范文件中。因此,完善的企业年金信息披露制度实质上就是企业年金制度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完备。目前,《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以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共同搭建起我国企业年金制度的基本框架。由于上述法规都属于部门规章,且企业年金市场又涉及商业保险、银行、证券、信托等多个领域,因此亟待对年金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
随着我国企业年金计划的普及和年金基金市场的成熟,立法部门应借鉴国外比较成熟和先进的做法,结合我国企业年金计划发展和年金基金运作的特点,制定一部比较完善的《企业年金法》,对年金投资管理人的治理结构、信息披露、内部控制、独立运营、外部审计等各方面制度做出更为细致和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为监管机构的活动提供法律支撑,也为年金基金受益人权益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二)强化企业年金治理结构内的相互制衡机制
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加强内部监管,实现有效及时的信息披露的手段之一。在企业年金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方面,最为关键的是保持企业年金的各当事主体之间的制衡机制运作有效。按照《信托法》,受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并允诺代为管理处置的人,应处于实施信托的中心主体地位,是负责年金基金管理运营的最终责任主体,对年金举办企业和投保人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当管理层与企业职工共同执行委托人的责任时,一方面管理阶层代表企业的利益,而职工则代表了最终受益人的利益。在企业年金基金选择人时,双方协商可以选出最适合双方共同利益的人,而双方由于彼此监督,互相制约,又大大降低了内部人控制的可能性,有利于提高企业对企业年金会计信息披露的透明度。
(三)规范年金投资公司的运作
截止2006年底,我国910亿元的企业年金基金积累总量中有158亿元是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由具有管理资格的机构进行市场化运营的。2006年第四季度,企业年金的平均收益率为9.6%,2007年上半年的平均收益率为24.5%,前三季度的平均收益率为40.6%。以上数据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企业年金实行规范运作以来,在质和量上都有所提高。但我们不能盲目乐观,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中还存在着诸多隐患,如对投资管理人自身出现的重大情况或出现的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违反规定投资运营,存在风险隐患等问题仍比较突出。
如何规范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在现阶段凸显出必要性与紧迫性。构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内部控制机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途径。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的内部控制是一种自律行为,是在充分考虑内外部环境的基础上,通过建立组织机制、适用管理方法、实施操作程序与控制措施而形成的系统。这些程序和措施的实施可以实现内部的相互监督,相互制衡,有效防止虚假和欺诈性信息的披露。构建投资管理人内控机制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合理的内控组织结构和权责分配体系;建立规范的投资管理业务流程;建立有效的内部稽核控制等。
(四)加强对企业年金会计信息披露的监管
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将使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者、投资者等各方获得充分的信息,减少因信息不完全甚至虚假错误信息导致的风险和损失,同时这也是世界各国企业年金基金监管成功的经验。信息披露制度一般不是单独存在的,均由监督管理机构在有关法规中引入“强制性信息披露”条款,要求企业年金基金的经营管理者必须提供完全的、准确无误的、通俗易懂的信息披露,如年金方案、财务状况、计划成本、投资策略、服务项目、收益特点等。
一方面,政府部门要加强市场监管,监督企业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凡是不制定企业年金方案或不履行备案程序的,要坚决进行纠正。建立定期报告制度,管理机构每季度和每年提交业务情况报告,分别报送劳动保障部和行业监管部门。加强对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对违规问题要下发整改通知书进行纠正,直至取消管理资格。完善和推行信息披露制度,让公众享有知情权。建立优胜劣汰的监管机制,对违规的机构建立“亮牌”制度。
另一方面,对于企业年金,在需要信息披露的领域和对象上,一定要严格执行信息披露标准,在缴费、投资、管理、选择机构等方面都需要向当事人提供及时、完整、有效的报告。信息披露对于避免不公允的关联交易同样有效。透明的信息监督是防止非公允关联交易的最有效方式,权衡信息披露监管的成本和收益才能达到监管效率最大化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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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行政法学在激烈的社会变迁中已成为一门充满无限生机的学科。每一种行政法理论背后,皆蕴藏着一种国家理论。党的十七大报告不但确立党的纲领而且确立了国家的未来发展纲领,随着我国的国家政策对民生问题的高度关注,对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提出了一系列崭新课题。
一关注民生促进行政法学研究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把改善民生作为当前社会建设的重大任务,表明了执政党及其政府力图解决民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的勇气和决心,彰显了对现代国家社会功能的崭新认识。在转型时期的当下中国,民生问题已非简单的衣食住行.教育、医疗,就业、环境、社会保障、公共福利、收入分配等都与民生改善息息相关。在民生问题成为政府基本的施政目标之后,行政法学无疑应当更加关注社会性规制研究。从“十七大”报告的论述上看,发展民主政治将成为我国未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任务。在行政过程中的公民有序参与将打破政府对公共事务的垄断,然而,在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进行密切合作的背景下,行政法学的使命就远非拘泥于对公共权力的驯服,它不仅要防范公权力作恶更要激发公权力行善。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升,因公权力的行使侵犯私权利而引发的行政争议也日趋复杂,如何确定及依法保护行政诉讼中诉之利益已成为行政司法领域急需探讨的问题。
二关注民生定位行政诉讼中诉之利益
“诉之利益”的定位是行政诉讼中的基础性概念,它与当事人行政诉权的行使、法院审理范围的界定密不可分。虽然行政诉讼能够为公民利益提供有利的保障,但审判权不是万能的,法院只对能够审查的行为,由合格的当事人在适当的时候提起的诉讼才能受理。行政诉讼中对诉的利益的审查,旨在明确何种私权利可以对公权力的行使提出质疑,进而避免无意义的诉讼阻碍行政效率的实现。由于诉讼途径是保障公民利益免遭公权力侵害的最后屏障,而诉权是公民利益得到司法救济所必需的程序权。
随着国家政策对民生的高度关注,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需依法维护的“诉的利益”也产生了重大变化。第一,从“自然权利”到“社会权利”的扩大。公共事业的提供和社会福利的保障成为了政府必须承担的义务,与之相对应的是公民享受这些服务的权利,就业权、环境权等新型权利被纳入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法律对于权利的保障已经不限于人的自然属性,转而强调为个人充分发展物质、智力和精神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二,从“法定权利”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扩大。随着政府角色的转变,对传统行政诉讼模式构成了极大的冲击。一方面,在行政行为已经“无孔不入”的情形下,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接触范围扩大,对公民利益构成了更大的威胁,另一方面,在给付行政的理念下,越来越多的政府行为不再是针对具体相对人做出,而是提供给社会大众;第三,依法维护的诉讼主体资格扩大化。我国的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一直适用民事诉讼法,可以说我国的行政诉讼是从民事诉讼发展而来的,因而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界定标准对日后的行政诉讼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虽然2000年的《若干解释》将原告资格扩大适用于“法律上利害关系人”,但《若干解释》也只是将可以请求司法救济的“个人利益”的范围适当放宽,所谓的“法律上利害关系人”仍然是为自己的利益提讼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行为已经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在一些公民曾经只能被动接受而没有任何发言权的领域,有越来越多的人站出来对政府决策说。不”,这对现行法律的空白与滞后形成了巨大的冲击。从2000年起,垒国范围内出现了各式各样的公益诉讼案件,人们纷纷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己任,有人将其称为“一场方兴未艾的法律运动”。然而面对公众的热情关切,由于缺乏制定法的有力支撑。法院只能予以谨慎的回应,这促使我们对如何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法理思考。
三关注民生掏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利益统筹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在利益主体和利益内容日益多元化的今天,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根本方法就是“统筹兼顾”,利益统筹贯穿于利益的激励,表达、协调和保障的垒过程,但关键还是体现在对不同利益冲突的化解上。也就是说,多元的利益诉求和多元的利益表达不可避免地会引发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而利益冲突的消除实际上也就是一个统筹不同利益的过程。在社会冲突不断加剧的情况下,利益统筹的理念应当贯穿于各种社会纠纷尤其是行政纠纷的解决之中。
(一)构建以行政司法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期中多元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在不断加剧。特别是随着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收的强力推行,民众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在局部地区日趋紧张.甚至暴力事件也时有发生。尽管行政诉讼制度的实施已有20年之久,但民众在与政府之间发生纠纷时往往首先采取的都是内部施压、上访等非常规性的方式,最后通过司法寻求解决的并不占据主流。私力救济的盛行特别是潮的涌现反衬出公力救济尤其是行政诉讼的无能。我国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数长期处于低迷状态即是明证。也许救济与法治之间亦敌亦友的悖论关系可能会成为其作为具有补充性的“特殊行政救济”的理论基础,但正式行政救济社会认同度的下降却值得格外警醒。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当前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状况.应当着力恢复司法在行政纠纷化解中应有的核心地位.从根本上扭转行政纠纷解决无序的局面,进而把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从家庭的血缘关系、从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地缘关系、从单位的计划管制关系、从国家机关的非权力化关系(调解关系)中解脱出来。以司法为核心的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至少有三项急迫任务:一是系统改造现行制度,彻底改变是行政纠纷化解主渠道的现状,二是吸收域外“替代性纠纷解决”(ADR)机制的合理成分建立起公正、透明,专业,有效的行政裁判制度,为行政纠纷的及时化解提供新的渠道;三是进一步修正现行行政复议特别是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司法救济的受案范围,使司法常规手段成为民众最为信赖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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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内学者的流派研究
国内学者关于老年人权益的保障主要分为社会法学派维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维度。
社会法学派维度的研究主要在权益的保障与国家的制度建设和政策方面的研究,如肖金明在《老龄社会法律问题研究》一书中对社区养老和政府养老做出了利弊分析,并阐述了老年人权益保障在立法上在域外法律上应予以借鉴的制度。(肖金明,2013)崔卓兰在《我国老龄社会的法律制度极其法律对策》一文中对老年人工作体系的确立等提出了法律上的对策建议。(崔卓兰、赵静波,《吉林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相关著作还有《三农与法――老年人权益》(邢宜哲,2010)《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障》(刘利君 2013),《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障》(王树新2007),《老年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莫洪宪,2004),《老吾老――老年法律问题研究起点的批判》(孙颖,2012)等。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维度主要是以民法、保障法等立法方向为依托进行的实证性研究,杨立新教授的《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突破及相关问题》(杨立新,《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也针对老年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对于监护人责任的认定与权益的保护。曾庆敏在其《老年立法研究》一书中认为老年人立法需要有层次性和预设性才能准确的保障其合法权益。(曾庆敏,2011);徐慧怡在《赡养费之理论与实务》一书中重点阐述了老年人赡养纠纷案件中关于赡养费支付问题应如何解决。相关著作还包括《我国老年立法研究》(周岩,2013)等。
国内研究的特点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农村与城市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基本是分开来研究的,这体现了我国城乡二元结构下的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在制度设计上是有所不同的。二是都比较重视我国传统文化对养老权益的影响。三是在立法设计上注重老年人的人格权保护。但是对于“空巢老人”这一特定背景下的特定权利的研究资料一般是以案例汇编和法条梳理的形式出现。
二、域外学者分层次研究
域外学者的研究中“空巢老人”通常表述为Empty Nest Syndrome,(A third of people in their 50s or above, and almost half of those over 80, suffer from feelings of loneliness)或将处于此种家庭的子女称之为“Sandwich Generation”(As a result many were involved in “soul searching” about their own futures)其研究大多就某一具体的制度谈制度建设,这里主要列举了域外法中针对具体养老问题权益保障方面的研究,大概分为以下几类:
以养老金保障老年人的权益,这类研究的代表主要有美国学者彼得・F・德鲁克在其《养老金革命》,其认为保证老年人权益最主要的是养老金制度,但这一制度并不是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有效途径,阐述了养老金保障的不唯一性。(彼得・F・德鲁克,刘伟译,2009),美国学者佛朗哥・莫迪利亚尼和阿伦・莫拉利达尔在《养老金改革反思》一书中阐述了类似观点,并认为老年人的权益可以采取比较灵活的金融方式来进行保障,这样会更广阔的覆盖保障范围。(佛朗哥・莫迪利亚尼阿伦・莫拉利达尔,孙亚男译,2013)持此观点的还有英国学者高顿・L.克拉克所著的《养老金基金管理与投资》(高顿・L.克拉克,洪铮译,2008)等。
以医疗保障保障老年人的人身权与健康权,如美国学者约斯特在《医疗保障支付范围决策》一书中认为老年人的健康权需要细化保障,例如对保健品的技术评估和特殊保障政策,对这一群体实施特有保护(约斯特,晓莉、何铁强译,,2011)。相关论文如“Empty nest syndrome: a positive perspective”(Caroline McGhie,2012)等,日本学者多田罗浩三、桂世勋在所著的《日本如何应对超高龄――医疗保健、社会保障对策》一书中指出医疗保险要全国通行,社区应该配合医疗保障。(多田罗浩三、桂世勋,赵林译,2014)。
以社区养老实施更全面的保障的研究,主要包括美国学者利文在《移民过程中变化的自我:家、健康、社区养老》一文中对居家养老和社区养老两种养老模式在移民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这是与我国的“空巢老人”状况最为接近的研究(利文,2013)美国学者穆尔在《非营利性和盈利性治理和持续照护养老社区之生存、盈利战略》中则提出了社区盈利性与非营利性相结合的养老制度可以更好的被老年人所接受,这一论断也是比较适合我国的老年权益保障。(穆尔,2015)
国外对养老服务制度的研究主要有这样几个特点:一是其权益保障具有普适性,除一些日本学者谈到了移民老年人口的权益保障与我国流动人口所致的“空巢老人”有相似特征外,其余均为全体老年人权益。二是其研究都比较强调非政府组织在老年人权益保障上的作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我们法律研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要处理好法律移植的本土化问题。三是具有跨学科研究特点,研究多运用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等多种理论阐释权益保障的方法,其中法学专业的研究只是其中一部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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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雒庆举:《中国农民工养老保险路径选择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年.
[3] 吴敏:《需求与供给视角的机构养老服务发展现状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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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职业院校;实习生;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G7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5)19-0211-02
收稿日期:2015-06-10
作者简介:曾福敏(1982-),男,汉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人,现为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在读在职研究生。江西省上饶职业技术学院保卫处副处长,研究方向为职业技术教育学;吴琎(1984-),女,汉族,江西上饶市横峰县人,现为上饶市特殊教育学校工会副主席。
关于职业院校实习生权益保护的问题,很多学者从校企合作机制、法律法规制度等方面进行了深入分析。总的来说,职业院校实习生权益保护的问题主要表现在薪酬过低、人身伤害得不到合理赔偿、劳动时间过长、学习权益得不到保证、实习协议签订不规范等。
一、基于不同内容的实习生权益保护研究
在实习生权益保障问题表现方面,刘坤远(2013)的研究指出,我国高职生在校企合作中权益保护的责任主体存在不明确的问题,集中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实习生的身份由谁来认定,实习生进退两难的处境由谁来解决,校企合作双方各自存在困惑。该研究同时指出,要明确学生权益保护的责任主体需要由政府、学校、企业三方共同承担。伍小美(2013)的研究关注的是高职生顶岗实习中的权益保护问题,他指出实习单位难落实、学生法律和维权意识淡薄、实习工资低、劳动时间长、加班工资缺乏保障是比较突出的问题,而劳动实习协议签订和劳动保险的缺失也使得实习生在发生纠纷时缺乏证据保护自己。王怡然(2013)的研究指出,在高职院校订单式培养模式中,学生权益问题包括了订单培养的信息知情权、权责权、公正对待权和参与正常教育权等方面的问题。韦进(2013)认为高职生校企合作中的权益保护问题包括了知情权缺失、选择权缺失、获益权缺失三种表现形式,
在以校企合作制度完善促进实习生权益保障方面,红叶(2011)的研究主要关注的是校企合作中学生权益保护的制度保障,他指出职业院校应当从校企合作形式的探索上着力,建立院校、企业、科研单位在内的新型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模式,并在职业教育集团内制定规范的制度,保障学生顶岗实习的权益。韦进(2013)认为要解决实习生校企合作权益保护问题,需要明确校企合作的定位、明确学生的主体地位、完善校企合作管理机制。韦进的研究是近年来关注高职院校校企合作学生权益保护问题领域比较有针对性的成果,虽然该文是经验性的研究,缺乏实证分析的手段,但是对高职生校企合作权益保护问题提出了一些比较新的观点,值得借鉴。董志远(2013)的研究关注的是后金融危机下航海类职业院校学生的实习权益保护问题,他认为法律制度缺失、操作程序不规范、实习过程监管不到位是导致实习生权益保护问题的原因,要破解实习权益保障问题需要改进校企办学模式,开展校企共同管理实习生的制度建设和工作流程优化,同时应该增强实习生的权益保护意识。
在实习生权益保障工具方面,刘晶雯(2012)的研究提出促进校企合作实习生权益维护,实习责任保险是比较实用的管理工具,并且对化解实习纠纷具有明显的作用。
在实习生权益法律保障方面,曹建飞(2013)的研究关注的是高职生工学结合中的法律权益保障问题,该研究主要是以法律问题为视角,分析了学生、学校和企业间的深层次法律关系,并从完善法律法规的角度,提出了保护学生权益的对策。该研究没有涉及到校企合作办学模式等体制机制问题,对预防权益受损风险也没有进行研究。郭欲丹(2009)的研究指出,高职生在校企合作环节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主要包括:相关法律出现“真空地带”;企业过于追求利益,缺乏对实习学生的人文关怀;学校重视程度不高,缺少对实习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学生维权意识不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等。陈仕玖(2012)的研究指出,我国高职生在校企合作中实习的法律制度存在缺陷,包括:缺乏专门的定岗实习法律制度,未明确高职顶岗实习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高职顶岗实习监管部门权责不清,缺乏学生实习期间权益保障强制性规定等。
二、基于不同研究方法的实习生权益保护研究
目前国内学者在实习生权益保护的研究上采用了案例分析法、对比研究法、问卷调查法等方法。
在案例分析方面,主要采用的是实习生权益受损的案例,例如涂皓(2011)在其研究中列举了其在高职院校中收集到了十多个具体的学生权益受损案例,包括上班时间验车场、工资保障不力、实习权益签订不到位等,实习案例企业涉及到东莞、福州、深圳等地的多家企业。冯晨(2012)的研究也采用了案例分析的方式,他关注的是中职实习生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在其研究中针对无法获得多途径的公平实习机会、没有获得应有的实习报酬和补助、实习期间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未签订实习协议或协议签订不规范等问题列举了九个典型案例,案例设计到学校、学生和企业的实际情况。
采用对比研究法的学者主要是将国外先进的实习生权益保护措施和经验与国内做一对比,例如,刘俊芳(2012)针对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研究中,将德国、法国、英国、美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实习生责任保险实施经验进行了细致的总结,并结合各国经验,提出了我国实习生责任保险的实施建议。陈仕玖(2012)针对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将德国、澳大利亚、日本三国的权益保护法律措施和经验进行了总结,得出了报酬权、休息权、立法保障、政府资助补偿等方面的措施适合我国政府部门及高职院校采纳和借鉴。
在问卷调查方面,一些学者将职业院校实习生作为调查对象,编制了符合实际情况的问卷,对实习生权益保护现状和问题进行了分析。伍小美(2013)以浙江省部分高职院校为例,对高职生顶岗实习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问卷调查。武奎(2013)对天津市部分高职院校的顶岗实习中学生权益维护现状进行了调查,他发现学生实习单位难落实、学生安全与法制教育缺失、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比例过低、学生在实习中得不到充分指导、实习报酬过低、劳动时间过长等问题表现的较为突出。
三、研究述评
从目前国内对职业院校实习生权益保护问题的研究现状看,大多数学者围绕实习生权益受侵害的表现、问题、原因及对策进行了深入研究。总体上看,学者们普遍认为薪酬低、劳动时间长、实习协议签订不规范等问题表现的较为突出,这中间既有校企合作机制的问题,也有法律法规建设不到位的原因,同时学生法律保护意识较弱也是其中一项重要原因。目前该领域的研究大多数是通过定性分析的方法,以案例分析的研究和经验性的分析较多,缺乏以问卷调查为基础的实证分析。同时,学者们关注的大多是顶岗实习、或是以工代学形式的实习生权益维护,对校企合作中高职生的权益维护问题研究的还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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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武奎.天津市高职学生顶岗实习权益受侵现状调查及原因分析[J].现代经济信息,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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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行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被保障主体范围不明确
弱势群体不仅客观存在,而且,由于多元的主观和客观原因,弱势群体有增无减,有法可依与有法难依并存,不利于维护和保障弱势群体的医疗权益。残疾人、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和孤儿、妇女,以及贫困老人,是社会公认的弱势群体。而对于早已存在和不断显现的弱势群体,人们却各有己见。实际上,为数最多的贫困农民,失业与转岗的城市贫困者,流入城市并从事危重职业的民工,高校在读的特困大学生等,都是弱势群体的重要成员。对于这些弱势群体的扶助与医疗保障,本来应当在行政法规的基础上适时的将其纳入立法的内容和作为调整对象,并在行政规章和司法救济等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分别予以资助和保障。不过遗憾的是,却没有统一而明确的法律法规来完成这项工作,相反更多的则是依靠理论上的研究以及某些地方的试验性尝试来界定弱势群体的范围。长此以往,不论是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还是从合法行政的需要来看都是存在巨大隐患的。
(二)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制度体系没有有效建立
1.己实施的单行法与需求之间的缺失从我国现行单行立法的实践看,这种立法不足以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到目前为止,我国先后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单行法来保障弱势群体的问题。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有利于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使他们融入到社会主体人群中。尽管我国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障作了不少努力,但也存在不足。我国多采取单行法、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的立法形式,由于缺少一部统筹性的法律而造成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混乱。
2.指导思想与调整手段的缺失
长期以来,我们过分畸重执政党的政策和国家行业主管部门颁行的行政规章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相对地忽视科学、严谨的国家立法。既不利于国家长远的法制建设,亦与中国加入WTO以后所承诺的法制义务格格不入。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实践检验的深得民心并有利于弱势群体的医疗权益保障和其他社会公共政策,应当适时的提升和转变为国家法律。政策太繁又过于空泛原则与极易波动,行政规章过多又缺乏透明度,明显的不利于弱势群体的医疗保障。
3.医疗保障制度没有有效建立
建立医疗保障制度,推动健康服务公平性的改善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迄今为止,尚缺乏系统、成熟的理论来指导实践操作,加上各级政府的财政状况普遍紧张,我国医疗保障处于不规范不系统的状态,只有少数发达省市建立了医疗救助制度,而且覆盖面小,水平低。有些地方最低生活保障仅只是达到应保尽保的要求,尚谈不上医疗救助制度的建立。
(三)社会医疗救助难以及时有效实施
社会医疗救助是在政府的主导下,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一项面向弱势群体的医疗救助行为。它作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中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其目的是将一部分生活处于低收入甚至贫困状态的社会弱势群体网罗在医疗保障体系之中,通过实施社会医疗救助制度,为他们提供最基本的医疗支持,以缓解其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医治造成的困难,防止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增强自我保障和生存能力。这是政府的责任,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从医疗救助来看,针对的主要是收入极低的人群,帮助他们减轻大病医疗负担,而对那些位于极端贫困人群之上的大量边缘贫困人群和相对贫困人群的关注不够。缺乏统一的救助制度与机制。
社会救助法起草多年仍搁浅,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医疗保障问题逐渐成为困扰中国社会的一个“老大难”问题。在2002年以来历年的《社会蓝皮书》中,零点公司关于“城乡居民生活质量”的调查表明,对“社会保障”和“医疗制度改革”的社会关注率基本上都名列前6位之中。医疗保障问题对城乡贫困家庭的影响更大。在中国的贫困人口中,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因素要占30%至60%,个别地区高达70%。
二、导致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不健全的原因
(一)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不健全的历史原因
1.对弱势群体权益法律保障意识缺乏
我国缺乏对弱势群体权益保障的意识,认为弱势群体就是低人一等,平等的观念不能深入人心,而弱势群体本身也不会去争取权益的保障。《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第5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当公民的某项平等权被侵害时,要勇敢地拿起相关的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理论和法律上讲,弱势群体也是社会成员中的一员,与其他人一样,具有平等的社会地位,并不低人一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弱势群体处于社会低层。歧视弱势群体的观念意识较为普遍,对弱势群体权益法律保障的意识缺乏,弱势群体得不到作为公民应有的基本尊重,其医疗群益保障也就无从说起。
2.人治思想的长期存在
由于我国受长达数千年人治思想的影响,社会转型期司法体制并没有及时跟进,部分司法人员陈旧的观念和官僚主义作风,包括极少数司法人员的腐败,导致了权利弱势人群的最终形成。司法体制的落后和部分司法人员的素质低下乃至腐败,使人们争取权利救济所需要支付的成本增高,有些甚至高于救济标的。当人们为维权支付巨额成本不能扭转局面的时候,权利均衡与社会和谐也随之消失,弱势群体的医疗权益也得不到相应保障。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我们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仍然任重道远。
3.传统文化的影响
传统文化影响也是弱势群体产生的原因之一。中国封建社会特权和等级的传统文化使人们缺少追求平等的动力,大多数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常常自认倒霉,缺少抗争意识。弱势群体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人格尊严时常得不到保障。弱势群体的社会权利资源弱势,他们“远离社会权利中心”,掌握的资源很少,尽管人数众多,但他们的声音很难在社会中发表出来。较少参与社会政治活动,难以影响公共政策制定;社会关系的资源弱势,与弱势群体有密切关系的人,也都缺乏掌握社会权利和社会资源;同时社会声望和职业地位弱势,并没有得到社会应有的关注和有效的援助。在处于不利地位的时候,弱势群体受传统文化的影响,缺少追求平等的武器来维护自身利益。
(二)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存在问题的现实原因
1.经济体制的转变对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的冲击
在改革开放以来较长的一段时间,中国没有重视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问题,而是十分热衷于追求经济的高速度增长。人们往往把发展问题归于一个经济发展的速度问题,进而又将衡量发展成功与否的尺度也归于一个经济发展的高速度问题,亦即GDP的高增长率。本来,重视经济政策并没有错,但如果同时轻视了社会政策则是极为有害的。因为,一旦失去社会政策的屏障,那么,社会的主要群体就必然地会出现弱势化的情形并引发其他许多社会问题,弱势群体医疗权益得不到保障便是由此引发的一个问题。当然,对于这个问题,应当认识到这是任何经济体制转变时期都会发生的,旧有模式在新条件下逐步转变或淘汰的正常反应,而绝对不能简单的将所有的问题都归结于经济体制本身。
2.户籍制度制约了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
由于我国是经济结构是二元经济,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也呈现二元结构。城镇户籍人口可以依靠城镇社会保险,农村人口也可以享受新农合保障,而城镇的这些流动人口(尤其是农民工)却很难享受到最低的医疗保障,只能成为城镇里的边缘人。导致我国缺乏完善的针对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别提有健全的流动人口医疗保障制度。虽说有部分省市建立了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制度,但由于制度本身内容的不完善,加之这些法律和规章的效力层次较低,其实施效果并不理想。这样对流动人口实施与市民有区别的社会保障待遇,严重侵害了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也极不利于城乡人口的自由流动。
3.弱势群体自身维权意识和能力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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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前言
残疾人体育权益的实现和发展都必须以一定经济条件为基础。他们的贫困问题不仅是生理缺陷造成,更多的是社会建构的结果。所以必须从基本的权益保障开始,而这不是单单依赖于一两项法律法规,更重要是根据于一系列的规章政策。为此,要真正实现残疾人的体育权益,必须采用与全部的社会、文化和经济权利联结为一体的人权保障方式,才能从根本上提升残疾人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实力,从而真正实现确保他们的体育权益从法定向实有转变。
本研究重点调查广东省肇庆市普通高校残疾学生的体育活动现状和体育权益,分析高校的残疾学生体育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为日后更好地完善这一问题的研究提供新的思考方向。
1研究工具与方法
1.1研究对象
肇庆学院、广东工商职业学校、广东省理工学院、肇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广东金融学院5所全日制本科、专科高等院校的在校残疾学生为研究对象,其中男生有22人,女生有27人。
1.2研究方法
(1)文献资料法。通过图书馆和网站,收集和整理国内有关学校残疾学生体育权益保障的有关文献报道。
(2)问卷调查法。向肇庆市5所高校的49名残疾学生发放不记名调查问卷49份,在发放后的第二天收回调查问卷48份,有效回收率为97.9%。
(3)教师访谈法。就本论文研究方法、研究的意义、目的及论文思路与指导老师进行面对面的交谈,听取他们的意见,访问后将资料收集并归纳。
(4)学生访谈法。以自由交谈的形式为主,了解影响肇庆市高校残疾学生开展体育锻炼现状的因素,收集材料以使本论文更完善。
(5)统计法。对问卷调查到的数据,采用Excel软件进行统计处理。
2结果与分析
2.1肇庆市在校残疾学生的人数结构
被调查的肇庆市5所普通高校2012-2015级在校残疾学生共48人,其中男生22人,女生26人;参加调查的残疾在校学生中男女生所占的比例分别为45.8%和54.2%。
2.2残疾类型
我国高校中残疾学生常见的残疾类型可分为:听力残疾、视力残疾、肢体残疾。肇庆市5所普通高校中48名在校残疾学生中调查结果显示,有18.8%的在校残疾生是听力方面存在缺陷的;视力有问题的残疾学生占调查总人数的22.9%,还有超过一半的在校残疾学生是肢体残疾。
2.3高校残疾学生参加体育锻炼态度
态度对个体的行动具有一定的引导意义。在进行残疾学生参加体育锻炼的态度调查中发现,肇庆市各高校的大部分在校残疾学生是喜欢参加体育锻炼的,且认为有必要,态度呈现积极的,从数据可以看出,肢体障碍残疾学生对体育的兴趣要比听力问题和视力原因的在校生浓厚,更认同其价值。
2.4高校残疾学生参加体育锻炼的动机
体育锻炼的动机可以是在学生运动学习和身体锻炼活动的内在需要以及体育锻炼的环境诱因相互影响下产生。肇庆市高校残疾学生加入活动锻炼的动机各有不同。此次调查结果显示,在听力、视力、肢体有残疾的学生均表示参加体育运动的最大愿望是强身健体,分别占该类人群的33.4%、36.3%和32.1%。其次是以调节情绪、扩大社会交往和丰富业余生活为目的,强身健体恰恰是体育的本质功能,说明残疾学生对锻炼是具有一定的认识的。
2.5高校残疾学生体育锻炼项目选择
体育项目的选择是影响学生参加体育锻炼中不可忽视的因素之一。被调查对象中在校残疾学生参加体育锻炼方式主要是跑步占35.4%,其次是做操和游泳,分别占25%和18.8%,乒乓球项目的选择也占有12.5%,还有8.3%的学生会选择其他适合自己的运动项目,这可见高校在校残疾学生比较喜欢参加简单易实施的体育项目。
2.6高校在校残疾学生参与体育锻炼的场所
随着体育锻炼项目的种类日益增加,人们在选择体育锻炼的场所也越来越讲究。由参加体育锻炼的场所调查结果可知,学生参加锻炼的地点主要集中于学校运动场占41.75%,有16.6%会选择社区场地、20.8%选择体育场馆、还有14.6%的学生会在宿舍进行体育锻炼,以及6.25%的学生会选择其他场所参加体育锻炼。
2.7高校残疾学生参加体育锻炼的影响因素调查结果
影响学生参加体育锻炼的因素许许多多,在调查结果中,了解到影响残疾学生参加体育锻炼的因素总结下来可分为:自身阻碍、学校因素、社会问题、经济困惑四个大的方面。
(1)自身阻碍。对于残疾人来说,他们自身的身体缺陷引起的各种问题成了限制他们日常活动的一个不可避免的因素。在此次有关影响残疾学生参加体育锻炼的自身因素中调查中,发现他们在参加体育锻炼的过程中有34%的残疾学生认为行动不便影响他们参加体育锻炼的因素;其次是在意别人眼光的调查对象有17人,占调查总人数的35%;担心参加体育锻炼暴露自己生理缺陷的人数有15人,占调查总人数的32%。
(2)学校因素。学校作为学生进行身心教育的主要场所,学校的环境因素与他们的体育权益保障问题是息息相关的。在学校因素对残疾学生参加体育锻炼的影响调查中,认为没有专门的指导人员和没有专门的组织是影响他们进行体育锻炼的最主要因素分别占调查对象的45%和38%;有10%的残疾学生认定没有适合他们参加体育锻炼的场地、设施是次要影响因素;选择周围人群的态度对他们参加体育锻炼的影响只有7%。
(3)社会问题。身体存在缺陷的学生本身自尊心就比其他身体正常的学生强,他们在意的影响因素不仅仅只停留在校园,绝大部分考虑到社会各界和政府的关注与支持,还有法律法规方面的书面保障。调查结果表明,认为得不到政府的关心与支持的占调查对象63.5%,还有26.5%的残疾学生相信法律法规的完善是影响他们进行体育锻炼的因素。
(4)经济困惑。体育的改革受到政治的制约,而经济对体育的影响更是多层面的。据相关的报道,残疾人的思想较为成熟,他们的思维往往偏向理性,在对待事情上会顾及到他人的感受。在经济因素对残疾学生参加体育锻炼的调查中:因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好、不能很好锻炼的调查对象超过调查总人数的一半;而担心增加家庭经济负担的残疾学生占调查对象的39.5%;还有12.5%的调查对象没有额外金钱可以购买体育锻炼用品而导致他们对参加体育锻炼不积极。
3结论与建议
3.1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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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嫁女的概念
“出嫁女”是一个带有广东地方特色的典型词汇,其外延非常广泛。狭义的出嫁女专指与本村以外的男子结婚、户口仍留在本村的妇女。广义的出嫁女还包括嫁入本村、户口也迁入的“嫁入女”,离婚或丧偶的出嫁女,招郎入户的出嫁女,以及上述人员的子女等。
二、出嫁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表现
(一)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失去保障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出嫁女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村集体经济收益分红权和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权等土地权益。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导致了农村妇女在出嫁后土地承包权等权利被剥夺。
(二)出嫁女的继承权受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子女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女子结婚后,就理所当然地丧失了对其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在农村,村民大多奉行“养儿防老”的思想意识,赡养老人的义务主要由儿子承担,因此,父母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只由儿子继承。对此,女儿也没有行使自己继承权的意识。
(三)出嫁女的户口迁移权受限制
由于目前农村户口利益优厚,经济发达村的出嫁女不愿意把户口迁到其它地区。因此,本村出嫁女的户口没有迁出,嫁入本村的出嫁女又不断增加,在利益分配时就“僧多粥少”,村民们认为自身的利益减少了,所以排斥出嫁女。有的地方甚至要求与外村男子结婚的本村妇女,结婚登记时需交纳一定的限期迁出户口的押金,到期不迁出户口的,扣除缴纳的押金,本人及子女不再享受村民的一切待遇。
(四)出嫁女的股份分红权及集体福利被剥夺
发达地区出嫁女大多数权益受限制都是通过股份分红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村委会以通过表决股份分红方案的形式,限制或者剥夺出嫁女的股份分红权,并且很多村在农村合作医疗、外出旅游等集体福利上,限制或剥夺出嫁女享受该福利。
三、广东省出嫁女权益保护的地方立法成果及存在的不足
(一)广东省有关出嫁女权益保护的地方立法成果
1.遵循上位法,地方立法保驾护航
根据上位法的精神及结合广东省自身社会经济发展现状,2007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广东省各市县也根据该《办法》制定了相关地方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和政策性规范文件,并有部分条例和文件已涉及到了出嫁女权益的保护,如南海的《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简称11号文)等等。
2.政府牵头,成立专门维权机构
为保障地方立法条例落实到位,广东省部分地区还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保护妇女权益条例的具体实施,如《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规定成立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成员为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妇女事务领域专业人士、社会组织和市民代表,职责是向政府提供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并做好政府相关政策的解释工作。惠州市也根据本市情况也设立惠州市农村出嫁女权益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出嫁女权益保护的各项事务。
3.户口迁移权利保护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妇女,结婚后只要户口仍在原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相关义务,本人及符合政策生育的子女,仍然享有和其他人平等的权益。
4.开展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
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完善农村基本经济制度必须适应经济市场化不断发展的趋势,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5.“两确权”与“五同”并举
南海区委、区政府出台的《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首次提出要贯彻男女平等原则,按照“五同”原则进行股权配置。按照文件要求,在“两确权”的过程中,要全面检查和清理农村股份章程,剔除违法违规条款。
(二)广东省有关出嫁女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
出嫁女权益问题情况十分复杂,牵涉众多村民利益,解决起来难度较大,尽管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利用调解、行政等手段为解决出嫁女权益问题做出了一定的努力,但是处理效果不尽人意,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如:
1.违法的村规民约过多,难以彻底清理
部分村民片面理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过分强调村民自治,认为“村民自己的事情自己管理”,忽略了“依法”的原则,尽管他们知道这些规定与有关法律相悖,但由于它符合农村的传统观念和风俗习惯,保护了其他村民的经济利益,受到当地大多数村民的拥护。如果突然大面积清理这样的违法村规民约,会触及众多村民的既得利益,可能会引发更多社会不安定因素,因此要彻底清理违法村规民约难度较大。
2.出嫁女权益保护的对象不明确
出嫁女的自身情况非常复杂,有的婚后户口挂在娘家,但本人不在本村居住;有的户口和居住地均在本村,但没有承包地;有的婚后户口、居住地和承包地都在本村。究竟哪些出嫁女才有权利享受村集体经济收益?目前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3.出嫁女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缺失
目前,涉及出嫁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南海的《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东莞市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办法》、《惠州市农村出嫁女权益问题专项治理方案》等等,对出嫁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的大多数是条例和规范法文件,甚少法律对出嫁女权益保护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各地方规定会参差不齐,没有很好地把各地方先进经验结合起来作出统一规定。
4.司法救济系统不完善
目前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出嫁女维权事件在立案层面就出现了很大问题,作为民事案件,法院认为村委会与村民之间不是平等主体关系,不予受理;而作为行政案件,村委会是自治组织,没有行政主体的资格,法院也不予受理。因此导致许多出嫁女投诉无门,出嫁女重复上访、集体上访不断发生。
四、出嫁女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法律法规
广东省各市区应根据上位法及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范文件,针对出嫁女权益保护问题作出更为详细、具体的说明和阐述。另外还可在相关法律中制定对侵犯出嫁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或组织的处罚规定,并使之具体化,提高可操作性。
(二)制定村规民约备案和审查监督条例
制定村规民约备案和审查监督条例,未经备案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防止地方立法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冲突,规定将清理和纠正村规民约及集体组织章程中歧视、侵害出嫁女权益的条款,确保村规民约及集体组织章程不与国家法律、政策相抵触。
(三)通过立法推行农村股份合作制
依据“生不增、死不减,进不增、出不减,可继承、可转让”的原则,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将集体资产量化为一定量的股份,然后按照一定的条件将股份分配给具有股东资格的村民。同时在配股的过程中,取消了男女差别,主要根据户籍、年龄、贡献等条件进行配股,股份固化后,股东永远享有股权,不因生产、生活的变化而变化,是彻底解决出嫁女问题的办法之一。
(四)地方立法应注重保护出嫁女政策参与权
出嫁女维护自身权益的力量也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可以通过立法保护出嫁女参与村民自治的权利,保障出嫁女在农村重大事项决策中的参与权,改变现有立法层面中缺乏出嫁女权益代表的情况,通过法律保护女性的政策参与权,出嫁女群体才能真正参与自身权益政策法规的制定中,才能激发出嫁女群体积极参与地方立法决策的各项工作的热情。
(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出嫁女权益专门机构的权限
由于女性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往往很难有广泛影响力的权益代表,《广东省实施规定》等广东一系列立法中,对于维护出嫁女权益的责任方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即由妇联主导的兼有政府各个涉事部门组合的维权小组,故此笔者认为,地方立法保护出嫁女权益,不仅要设立专门的工作小组,还应该让小组工作有法可依,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其日常事务及行政权限,该工作小组才能成为出嫁女权益保障的代言人,从而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出嫁女女权益保障制度。
(六)完善司法救济系统,畅通救济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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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妇女在身体上处于弱势,往往是家庭暴力、虐待的受害者,因此《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保护妇女人身权方面主要是对妇女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例如,针对家庭暴力或虐待, 《婚姻法》在总则中将“禁止家庭暴力”上升为基本原则,在第32条第2款,将“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作为法院对调节无效的离婚案件,做出准予离婚的判决的法定情形之一。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还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与施暴者的民事法律责任。同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也规定了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这些规定都旨在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使受害妇女尽快脱离施暴者的控制,而且在离婚时受害人还可以就其所受伤害请求赔偿。
(二)财产权方面。
由于我国适用的是婚前财产个人所有制,因此女性在结婚之前所拥有的财产不因结婚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离婚后该财产仍属于自己所有。而且《婚姻法》对于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也体现了照顾女方、弱者和无过错方、受害方的倾向(第39条)。同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47条也对此作出了补充:“对于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对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经济补偿制度、经济帮助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同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0条也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这些规定,从不同的方面对离婚妇女的财产权利都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
(三)婚姻自方面。
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对于离婚自的保护,《婚姻法》规定了双方自愿离婚,对单方离婚请求先行调解,在调解无效后准予离婚,《婚姻法》第32条还规定了准予离婚的六种情形。而对于受胁迫的婚姻,《婚姻法》采取可撤销的方法,且规定该婚姻自始无效,保护了妇女的结婚自。
(四)亲权方面。
《婚姻法》第38条规定了探视权,规定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权利探望孩子,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规定对于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样的规定很好的保障了离婚后妇女对于其子女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目前我国离婚妇女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颁布的《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对妇女权益的保障已逐步趋于人性化、系统化,对于离婚妇女的保护也颇具指导性和操作性,但是由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 各个地区、不同群体的社会观念和法律意识存在差异,而社会保障制度和相关的配套措施还不够完善和到位,因此离婚妇女相关权益的保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一)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助措施不够完善。
我国《婚姻法》第43、45条规定了三种救助措施:一是受害人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请求劝阻和调解,或由公安机关予行政处罚。二是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制止。三是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自诉,或公安机关侦查后由检察院提起公诉。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都属于事后救济,并不能在暴力未发生时及时将受害者与加害人隔离,而且家庭暴力具有私密性,使得许多受害妇女在着手离婚期间仍受到暴力侵害,时刻处于家庭暴力的危险之中。
(二)帮助方式单一局限。
《婚姻法》第42条虽然规定了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制度,但是此帮助仅局限于经济上而缺少社会关怀、心理辅导和就业帮助等方式。例如那些婚后为了家庭牺牲自己事业辞职做专职主妇的女性,由于长期在家脱离社会,造成原有工作交际圈的疏远和劳动技能的老化、落后,再加上年龄身体等因素,这势必影响其婚后的再就业和生活保障;或者在婚姻中遭受虐待伤害离婚后心理影响长期难以消除等情况,对此法律缺少规定,不能更好地保护离婚妇女的权益。
(三)军婚制度不合理。
《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同时,《婚姻法解释(一)》对“重大过错”做出了界定,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是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等情形,即在现役军人有上述重大过错之外的其他情况下,现役军人配偶要想离婚必须得到军人一方的同意。这就说明,在一般情况下,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没有离婚自由权的,这显然违背了《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自由原则。
(四)离婚妇女自身维权存在困难。
由于我们国家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平衡,政府主导的普法和维权教育尚有所欠缺,妇联等组织的力量不足,而一些公益组织和民间团体也未能组织和动员起来,许多妇女依然法律知识欠缺,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和技能,在婚姻生活中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不能利用法律武器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这成为妇女自我维权的一大瓶颈。
三、我国离婚妇女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
鉴于目前我国在离婚妇女权益保障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改进与完善,确实保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
(一)完善法律法规。
1、借鉴外国法律,设立保护令制度。
目前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对家庭暴力有明确的法律处罚条例,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已于1998年通过《家庭暴力防治法》,对民事保护令制度设立专章规定;而日本也于2001年开始施行《配偶暴力防治暨受害人保护法》,在其法律的第四章也专门规定了保护令制度。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婚姻法》也应当在救助措施一章中增设保护令制度。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以向法院申请保护令,禁止施暴者靠近处于危险中的妇女及子女,强令施暴者迁出申请人的住所,不得接近申请人的住所、工作场所及经常活动的区域等,若施暴人违反了保护令中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通过设立保护令制度,将受害妇女与加害人有效及时的进行隔离,使受害妇女免受家庭暴力的伤害,能很好地保护妇女的权益。
2、帮助的方式应灵活多样。
笔者建议,应根据被帮助人的具体情况,规定不同的帮助方式:帮助可以是长期的,也可以是暂时的,还可以是在离婚时提供一次性帮助。对于暂时无生活来源的但有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者, 暂时为其提供经济帮助,同时积极探索多种方式、动员社会力量帮助其再就业获得经济保障;对于年老病残,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的离婚妇女,则应提供长期的经济帮助;对于婚姻中遭受暴力和虐待伤害的妇女提供心理干预和辅导。当然,法律所规定的经济帮助也应充分的考虑帮助一方的权益,法律应规定在经济帮助期间,若受助方再婚或死亡,帮助方可以终止帮助义务。
3、修改限制现役军人配偶(非军人)离婚自由的规定。
根据《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大多数为女性)要想实现离婚请求权,必须以被告现役军人有重大过错为前提。这种以限制非军人配偶离婚自由权的规定是不公平的,违背了《婚姻法》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而且军婚也是世俗社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类型,军人的婚姻也应体现民法意义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否则就有悖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乃至基本的人性化要求。但是,基于稳定军心、巩固国防和维护军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利益等方面的综合考虑,在婚姻立法上对现役军人予以特别保护还是很有必要的。因此,笔者建议,将《婚姻法》第33条修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与征求军人的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样规定,对于维护非军人一方的合法权益是非常重要和合理的。
(二)进行普法教育工作,提高妇女自身素质。
不懂法律是当事人维权能力低下的主要原因,我国一些地区经济文化水平落后,很多妇女对法律都很陌生,不懂得用法律的武器来帮助自己。因此我国应当加大普法教育宣传的力度,并帮助妇女提高文化修养,对其进行自尊、自信、自立和自强的教育;同时,妇女自身也应积极主动地学习法律,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做到知法、懂法、会用法,当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果断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
(三)充分发挥妇联的作用。
应加强妇联组织建设,充实妇联的力量,使妇女维权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妇联还应积极协调公、检、法等部门,严厉打击家庭暴力、重婚等社会陋习,依法纠正现实中对待妇女的不法行为,切实保护好离婚妇女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四)充分发动公益维权组织。
NGO组织在妇女维权工作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为妇女提供了各种具体的法律帮助和服务,解决了部分妇女的燃眉之急。例如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是中国第一家专业从事妇女法律研究与援助工作的公益性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在近些年内对多起家庭暴力事件中深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进行了法律援助。此外,中华女子学院社工系女性咨询与发展中心、北京红枫妇女心理咨询服务中心等组织也活跃在社会之中,发挥着独特而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们应当认识到,在经济社会日益发展的今天,保护弱势群体不仅可以依靠政府,而且可以充分发挥民间的第三方力量,与政府组织互为补充,我们应该鼓励、支持并积极参与NGO组织,为妇女这一弱势群体提供多种类型不同渠道的帮助,例如法律咨询、再就业培训、妇女维权公益讲座、代为公益诉讼等,广泛动员起全社会的力量,在推动妇女进步、维护妇女权益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注释:
樊珍云.当今我国离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现状及对策.怀化学院院报,2010年10月第10期.
廖家阳.我国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研究-─以民事保护令制度为中心.国立高雄大学法律学系硕士论文,200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