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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一)域外的情况
关于暂缓的法律制度,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未予以规定。从少数规定暂缓制度的国家来看,目前所知比较典型的是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153条a规定了暂时不予,即附条件暂时不予制度。该条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指控人:(1)作出一定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纳一笔款额;(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者(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以这些要求、责令适合消除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并且责任程度与此相称为限。该条还规定,检察院应确定履行上述要求、责令的期限,被告人履行要求、责令时,对其轻罪不予追究。
德国附条件暂时不予的适用,是基于检察机关的对于轻罪案件享有一定的与否的裁量权,但其暂缓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主要包括:第一,罪质条件。被指控人所犯罪行为轻罪。德国根据因犯罪而被科处的刑罚的严重程度将犯罪划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暂缓只适用于轻微犯罪,对重罪和违警罪不予适用;第二,实质条件。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所谓“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就是考量对被告人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公众是否有兴趣对被告人等因素。第三,程序条件。必须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的同意。第四,必须履行一定的要求、责令。
虽然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附条件暂时不予制度,但据说暂缓制度在德国国内有很大的争议。从这一制度最终在立法上得到确认的情况来看,持肯定论者的主张在立法时处于主导地位。而德国刑事诉讼法相关实践情况表明,暂缓在德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据有关资料统计,自1981年-1997年,在德国,提起公诉的案件所占比率相对较低,最高的率为19%,最低时仅为12.3%,绝大多数案件由检察机关采取包括不、撤销案件等其他方式予以处理。而在不案件中,根据153条a作出的不案件在这些年均在案件中占较稳定的比率,大约是检察机关处理案件总数的5.6%-6.2%。[2]
除了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日本的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于德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暂缓制度,[3]而且据说其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也有明显效果。根据宋英辉教授的介绍,在上个世纪90年代期间,暂缓占日本全部不案件的90%左右,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5-30%左右。1994年,日本检察厅公办理案件2126988件,其中不案件为658163件,占全部案件的30.9%;暂缓案件621463件,占全部案件的29.2%,占全部不案件的94。4%。[4]
(二)我国的实践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暂缓制度,但缓予作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一种处理,是近年来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探索的一项改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类似做法,就被人们称之为缓予。
如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与共青团浦东新区区委联合启动的“诉前考察制度”。根据其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首先由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查清犯罪事实,认为符合适用缓诉条件的,向犯罪嫌疑人发出《社区矫正建议书》,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发出《家庭帮教建议书》,以征求他们的同意。然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向社区工作服务站发出《社区矫正通知书》,并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社区工作服务站和犯罪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签定《社区服务协议书》。同时成立一个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社区工作服务站各派一名代表组成的考察小组,负责对该未成年人进行日常考察。在考察期内,由社区工作服务站指定专业社工督促罪错未成年人在社区从事公益劳动,安排他们参加社区的有关活动。每周安排他们与其家庭成员进行交流、沟通以了解其思想状况。考察小组每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情况进行小结。考察期满后,由考察小组写出书面的考察总结,提交给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该处以考察小组的考察总结为基础,查看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根据社区服务记录,并综合家庭、被害人等各方面因素,对有悔改意向并表现良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免予。而对没有悔改意向,表现不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则立即提起公诉。[5]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暂缓制度未作规定,各地的“实验”性做法因此显示了不统一的局面。但也有基本相同的内容。这些内容主要体现在某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暂缓制度的规定》中。根据该规定,我国“实验”中的缓诉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对象是未成年人;实体条件有:(1)犯罪情节较轻,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2)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3)在确定的3至12个月的考察期间未犯新罪;程序条件是:(1)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写出保证书;(2)家长出具担保书,并与检察机关签订帮教协议书;(3)通过检察长审批决定是否暂缓;(4)办理取保候审手续;(5)定期帮教与考察;结果有两种:未犯新罪就作出不决定或又犯罪而移送。[6]
然而,某些地区检察院的暂缓规定虽然在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受到广大司法工作者和理论界的欢迎,”[7]但人们对此的争论[8]表明,对我国某些地区检察院的暂缓“实验”,尚存在着不同意见。虽说不同意见者发表文章的数量远逊于赞同者,但我以为,一方面。其意见中确有值得重视的见解,另一方面,其意见所代表的未必是如同论文数量之比的少数人,因此,我们不仅应该关注暂缓制度赞同者的探讨,而且应该倾听不同意见者的声音。
二、暂缓的争论:价值或问题
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实行暂缓制度的讨论,目前主要有肯定与否定这两种意见。持肯定意见者在讨论中更多地是关注在我国实行暂缓的价值,而持否定意见者则重在揭示我国实行暂缓所存在的问题。以下我们对这两种意见中关于价值和问题之争作简要综述。
(一)价值
持肯定意见者的对我国实行暂缓的价值判断,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
1、暂缓可以促使未成年犯罪人真正悔改,重返社会,更好地体现“惩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刑罚原则。
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有很大的不同。未成年犯罪人还处于生理、心理发育期,各方面都很不成熟。一些失足少年,既是社会安宁的犯罪者,又是社会不良环境影响侵害的受害者。他们走上犯罪道路虽然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但客观因素例如家庭、学校和社会上的消极、腐败的东西的影响是主要的。因而对他们就事论事地定罪科刑既显得不公正,既不利于综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在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缓诉,通过悉心安排的社区服务工作,使罪错少年对自己的行为表现负责,树立自重的观念,培养一个积极的生活模式,引导他们依法行为,避免再度触犯法律。同时,也可以减少对他们的学业、就业及家庭生活的负面影响。
2、暂缓是诉讼经济原则的体现。
刑事诉讼是一项高成本的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而我国目前的司法资源又极其有限。这一矛盾促使我们不得不重视诉讼效率的重要性。如果实行缓诉制度,则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惩戒效率,使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重大案件中去。
3、实行暂缓也是符合国际潮流的需要。
二战后,世界各国无不结合本国国情,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征的基础上,对本国的刑事政策予以调整,出现了社会化、非刑罚化、人道化的倾向,只是各国所采取的措施与程度有所区别而已。针对我国日趋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我们有必要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其实行缓诉,而非一味地定罪科刑。
(二)问题
持否定意见者对我国实行暂缓的问题揭示,概括而言主要存在三个方面:
1、暂缓“实验”缺乏法律依据
暂缓既缺乏刑事实体法的依据,也缺乏程序法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拥有酌定不的权力,但该项权力并不是其可以实行暂缓的法律根据。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酌定不的法定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其他不具备该条件的刑事案件不允许检察官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依据我国刑法,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十分明确,即已满16周岁的负完全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对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在刑事处罚上则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该规定,仅仅以未成年为理由,是不能成为刑事诉讼法酌定不条件的,当然也不能成为暂缓的法律根据。
2、暂缓于我国的司法无益且有害
由于暂缓是对法定的酌定不的超越,因而是十分有害的,其一,它表现出的是对检察机关裁量权的滥用,会出现如同免予一样的司法权滥用,不利于检察机关公正执法形象;其二,它违反了公诉权的实质内涵,造成对审判权的侵犯,检察机关借此通过对判处三年以下的被告人不予追诉而作出无罪的法律认定;其三,暂缓造成与缓刑适用的冲突。由于暂缓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相比较,除适用对象(仅为未成年人)小于缓刑适用外,在适用条件上基本是相同的,即可能判处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给予一定的考验期等。但是,缓刑属刑罚的具体运用,是刑罚裁量制度的内容,缓刑的作用在于既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又使犯罪分子感到受到刑罚的威慑力,体现惩罚与宽大、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从而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而暂缓则将应当按缓刑处理即判刑的案件作为放弃追诉处理,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另外,暂缓所规定的考验期必须受取保候审期限的限制,只能在一年之内,这就使得一部分原本应当判处三年徒刑的犯罪却只需要经过短暂的期间就能脱离法律的追究。其四,也是最为重要的,它是对法律的违背,暂缓是没有依据的违法试验。并且,在立法没有作出规定时,适用暂缓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检察机关如果决定暂缓,该如何制作法律文书?该适用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哪个法条?这些都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持否定意见者还认为,在酌定不适用范围内的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实行暂缓同样不宜,因为未成年人犯罪的追诉应重在教育而非刑罚,这也是主张实行暂缓制度者所认同的,而基于这一点,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应以便宜主义为原则、以法定主义为例外,即只要符合酌定不的条件,应当尽可能决定不。而暂缓在明知未成年人犯罪符合酌定不条件时,却要附加规定一定的考验期以及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等,相比某些成年人犯罪案件在适用酌定不时却不需要附加条件,这种以增加条件为代价的挽救,显然不是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另外,刑事诉讼应当遵循快速、及时原则,意在使被追诉人尽早地从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尤其应当如此。但暂缓对原本符合不条件时,在能够立即决定不时,仍然要给予考验期,人为地增加了未成年人害怕追诉的心理负担,不利于未成年人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及时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
3、暂缓所欲实现的价值可以其他方式替代
暂缓制度在教育、挽救未成年罪犯、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污点等方面的价值,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完善。例如,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以及放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假释的条件,甚至于可由立法专条对此作出宽于成年犯罪的规定;还可规定采用不定期刑,即对未成年人犯罪确定的刑期不在判决时予以宣告,而是根据其服刑的情况来决定服刑的刑期;另应建立取消刑事污点的制度,对未成年人的有罪判决效力作出特别规定:对于服刑期满后一定时期内确属改过自新者,取消其受过的刑事污点,视为未受刑事处分。[9]
以上是关于暂缓制度的讨论中出现的主要观点。以下我们将通过对这些观点及相关问题的分析,探讨我国实行暂缓制度的前景。
三、暂缓的前景:疑惑及探索
如果我们希望现在关于暂缓制度的讨论得到有意义的结果,我以为应在以往讨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以下三个问题,即暂缓的内容与特点问题、暂缓“实验”的法律依据问题、设置暂缓制度时应注意的问题,以求解除疑惑、明确前景。以下对这三个问题分别予以扼要说明。
(一)暂缓制度的基本内容与特点分析
暂缓制度的内容与特点是我们进一步分析相关问题的基础,因此,有必要予以简要揭示。
1.暂缓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德国等国的法律规定和我国的相关“实验”,概括而言,主要有两个方面,即暂缓的法定条件与暂缓的制约措施。
从暂缓的法定条件来看,既有实体法方面的条件,也有程序法方面的条件。实体法方面的条件如指控被告人所犯的是轻微犯罪、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等;程序法方面的条件如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等。暂缓的法定条件设定是否妥当,不仅关系到该制度的正当性,而且对该制度在实践中是否能顺利运行有重要影响。对此,我们在后文还将进一步讨论。
从暂缓的制约措施来看,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来自司法机关的制约,二是来自被告人的制约。,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暂缓必须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的同意。我国的“实验”虽然尚缺乏相关的制约措施,但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有效的制约措施是必须的,而且,对我国的情况而言,有效的制约措施所包含的内容甚至于可能更多。对此,后文将进一步论述。
2.暂缓制度的特点,相对于其他不而言,其基本特点是适用范围的扩大和对终结诉讼的非确定性;相对于缓刑而言,这是一种非刑罚的校治犯罪的方法。我们知道,任何特点都是相对而言的,即相对于不同的参照,我们对同一事物可以认识其不同的特点。而我们在此探讨暂缓制度特点的目的,在于进一步讨论我国是否有必要设置暂缓制度,因此,我们将暂缓的参照设定为其他不。
暂缓从其名称上看与“不”不同,然而,就其制度设计的宗旨和实际运作情况来看,这就是不的一种形式。这种不的形式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的法定不和酌定不相对比,最鲜明的特点是适用范围的扩大和对终结诉讼的非确定性。即暂缓的适用范围超出了法定不和酌定不的适用对象;而且,一旦决定法定不或酌定不,那么,该决定在程序上就具有终止诉讼的确定效力,而暂缓决定以后,对被告人是否终止追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
暂缓从其内容上看与缓刑有共通之处,即刑事责任承担的非确定性,且这种非确定性都与被告人在考验期的表现相关。然而,两者却有质的差异。缓刑是一种刑罚方法,暂缓则是一种程序性的处置手段。我以为,正是这两个特点决定了暂缓所具有的无可替代的价值,正是这两个特点决定了我国有无设置暂缓制度的可能与需要。而结合这两个特点对暂缓制度必要性的讨论,正是我们现在加强的。
(二)暂缓的“实验”在法律依据方面存在问题
关于我国的暂缓的“实验”在法律依据方面是否存在问题,肯定和否定意见对立明显。我认为,否定暂缓的“实验”在法律依据方面存在问题的意见,在两个方面值得注意。其一,如果其主张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酌定不是其法律依据,那么,暂缓所具有的非确定性特点,该如何解释?酌定不既然并不具有该特点,其作为暂缓的法律依据,至少在充分说服力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其二,如果其主张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酌定不是其法律依据,那么,暂缓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的制度创新意义就将顿减。当然,这并不是主要的问题。更突出的问题在于,酌定不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制度,然而,暂缓只不过是德、日等少数国家规定的制度;不仅如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早有酌定不的规定,但暂缓却是最近几年的探索,也就是说,从酌定不到暂缓,其间还有明显的距离,并且,两者没有法律上的依从关系。
当然,肯定暂缓的“实验”在法律依据方面存在问题,并不意味着否定设计暂缓制度的法律依据,更不意味着否定暂缓制度的法理依据。从制度创新意义上来看,探讨暂缓制度的法理依据,应是个更有价值的工作。而关于这个问题,以往的讨论尚有需要进一步深入的余地。我们以往在讨论这个问题时,将主要精力放在暂缓制度与检察机关裁量权的关系上,似有脱离主战场的嫌疑。显然,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及其制约是大多数国家都面临的问题,而暂缓却是因为其他原因而产生的问题,大多数国家并无此问题。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及其制约问题的解决,并不意味着暂缓制度的法理依据问题的解决。在法理依据方面,还应当做更广泛和深入的探讨。
(三)暂缓制度设计中的若干问题
暂缓制度的法理依据问题的解决,只不过是解决了暂缓制度的正当性问题的一个方面,然而,暂缓制度在我国的前景如何,不仅需要解决正当性问题,更需要解决制度设计的相关问题。只有制度设计良好,才能真正解决暂缓制度的正当性问题,并有效预防、减少实践中可能发生的各种不同类型的问题。
暂缓制度设计合理,是解决其正当性问题需要。例如,在设计暂缓制度时,如果我们将法院对检察机关决定暂缓的制约作为必要措施,那么,所谓暂缓对审判权的影响问题将自动消解,关于这方面的正当性问题,也就因此而不复存在。又如,在设计暂缓制度时,如果我们将被告人的同意作为检察机关决定暂缓必要条件,那么,暂缓对权利保障有损害的严厉指责,就会因此而失去了靶子。
当然,设计良好的暂缓制度,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解决正当性问题,而是使其在实践中能够发挥对刑事诉讼的公正、效率及对相关权益的保护方面应有积极作用。关于如何设计良好的暂缓制度,在这个篇幅有限的论文中自无可能展开论述。我们将留待今后予以探讨。需要着重指出的是,我们以往的讨论关注德国等国的有益经验当然是必要的,然而,对建构我国的暂缓制度来说,仅此是不够的,我们还应当考虑我国的相关特殊情况。例如,被害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其在暂缓制度的设计中如不被重视,暂缓制度在我国的合理性将会成为问题。
[1]据笔者所知,较早讨论暂缓的学术论文是由中国政法大学的洪道德撰写的。参见洪道德《改“免予”为“暂缓”》,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
[2]参见赴德考察团(岳礼玲、张朝霞、卞建林):赴德考察报告(附录一),载陈光中汉斯—约格阿尔布莱希特(德国)主编《中德不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72页。
[3]也有人认为,日本的规定与典型的暂缓制度并不相同。日本的犹豫处分作为不的一种情形,并无考验期,如被告人又犯新罪,只要原犹豫处分正确,检察官只能就新罪进行追究,在法律后果上与无罪的不相同。参见刘桃荣:《对暂缓制度的质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
[4]参见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的新发展》,《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页。
[5]龚瑜.上海浦东新区开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诉前考察”[N].中国青年报,2004,4,18(第2版)。
[6]参见刘桃荣《对暂缓制度的质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
篇2
预期,为国内外投资者的决策制定提供一个确切的基础,促进国际贸易和跨国投资的发展;而未来汇率变动的不确定性会对投资决策制定产生负面影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国际贸易和投资。虽然企业可以在远期外汇市场上和期货市场上进行对冲操作以规避风险,但这意味着交易成本的上升。在发展中国家中,由于外汇市场不成熟,套利渠道的相对缺乏,它们在浮动汇率面前尤其显得束手无策。极端的易变性意味着货币错配(CurrencyMisalignment)仍然发生,而这将导致资源配置不当,减少投资和外贸,引起经济增速降低,这对于缺乏远期套期保值的国家来说尤其如此(BirdandRajan,2001)。
而浮动汇率制度的倡导者声称,作为本国货币的外国价格,汇率可以在外汇市场上由供求决定,由市场力量决定的价格信号往往是最优的,有利于经济资源的有效配置。同时,很多经验研究证明,汇率的短期易变性对于贸易的影响是极小的。而且,被观测到的汇率易变性可能是不可避免的实际风险。即使该风险在外汇市场受到压制,它也会在其他场合以更不令人愉快的方式爆发出来(Frankel,1996)。(例如,美国为避免因实际供求因素导致的美元升值的措施,可能会引发通货膨胀。)
汇率制度选择的中间派和灵活派则认为,汇率变动对产出的影响是不确定的,而且可能与经济实体的特点及初始条件有关。因此,应对外部冲击的合适政策应该是具有本国特色的政策(ChangandVelasco,1999)。
二、汇率制度与通货膨胀
实施钉住汇率制可以约束钉住国政府货币政策。当钉住国的通胀率与被钉住国的通胀率严重背离时,资本的跨国流动将使钉住国货币面临贬值或升值压力。若钉住国通胀率显著高于被钉住国,资本外流将造成贬值压力,为了维持钉住汇率制将减少甚至耗尽其外汇储备。所以这种约束可以看成是一种货币纪律。理论和经验分析给出三个理由,证明钉住汇率制度能有效遏制通货膨胀:(1)钉住汇率建立了清晰的、可操作的目标,同时捆住了政府的手,使得政府反通胀的承诺更加可信;(2)钉住汇率可以帮助价格和工资制定者围绕一个新的低通胀均衡协调它们的行动和预期;(3)钉住汇率制度提供了一个方便的渠道,使得家庭和企业能够在高通胀时期渡过后,将它们从海外撤回的离岸资产转化为本币资产。(在浮动汇率制下,没有这样能重建本币资产的自动机制,因为央行没有义务购买撤回本国的以外币计值的资本)(Bruno,1995)。
浮动汇率制下反通胀措施的紧缩性比固定汇率制下更强(通常导致过高的实际利率和
本币高估),因此浮动汇率制下很多稳定措施都失败了。即使在浮动汇率制下反通胀措施能取得成功,成本也明显比在钉住汇率制下高。以波罗的海沿岸的两个邻国为例,爱沙尼亚采用了货币局制度,拉脱维亚早期采用了浮动汇率制度。两国都成功地结束了转轨时期的高通胀,但拉脱维亚经历了一次更深更持久的衰退。根据欧洲复兴开发银行的资料,爱沙尼亚在1993、1994、1995年的年均GDP增长率为-7%、6%、6%,而拉脱维亚的同期增长率为-15%、2%、1%;更有意思的是,拉脱维亚在1994年上半年采用了钉住汇率制(Sachs,1996)。
三、汇率制度与汇率的波动与背离
资本流动性的增大容易产生汇率的波动性和背离问题。由于可以通过市场消除与不确定性相关的即期汇率波动,所以汇率的波动性并不是个严重问题。背离比波动性更严重,因为持续的高估对经济的长期竞争力和就业有重要影响。相对价格的变化可能引发高成本的资源配置。Meershwam(1989)证明,汇率持续性高估可能导致竞争力的永久损失。
在固定汇率制下,均衡汇率的制定是一个难题,中央银行并不比市场更“英明”。市场总是在发展变化,而均衡汇率的调整总是滞后于市场需求的变动。因此,固定汇率制虽然避免了汇率波动性问题,却面临汇率的背离问题。
在浮动汇率制下,由于货币市场的调整速度快于商品市场的调整速度,存在汇率超调(Overshooting)的问题,从而导致汇率可能长时间处于没有经济基本面支撑的水平。此外,投机者的套汇与套利行为可能加大名义汇率的波动幅度。
未实行钉住货币时实际汇率的变动幅度远远大于实行钉住汇率时的幅度。同样,名义汇率与实际汇率的偏差在未实行钉住时也比实行钉住时大得多(除了被钉住的货币处于一系列广泛的管制情况以外)。实际汇率这样大的变动幅度恰恰说明了名义汇率的变动幅度要远远大于同时期的通货膨胀率差异变动。20世纪20年代以及70、80年代的浮动汇率制度都有一个典型的特征,即“善恶循环”。各国货币在经历超过正常水平的通货膨胀后,其货币贬值速度和幅度都超过了由通货膨胀率差异决定的长期均衡水平,然后开始升值,货币的升值也超过了长期均衡水平。货币快速贬值削弱了货币当局稳定金融的能力,并增加了达到金融稳定的难度(阿里巴,2000)。
在浮动汇率制下,当国际货币市场上出现明显的不均衡时,投资者就会转移资金以获取利润,这将导致实际利率的变动,于是预期利率的变化就会产生很大的结构性影响。预期利率变动而引起的实际利率变动将影响长期资本运动的形式。为了国际货币市场的均衡而发生的即期利率变动,将会引起国际资本市场的不均衡(Aliber,1988)。
四、汇率制度与内外冲击
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市场价格信号剧烈波动的情况时有发生,而浮动汇率可以起到“屏蔽”作用,能够较快地调整以“绝缘”外生性冲击造成的影响。对外贸易的商品价格波动越大,汇率浮动的可能性越大,因为浮动汇率有助于隔绝外国价格的动荡对国内价格的冲击(梅尔文,1991)。
弗里德曼(Friedman,1953)认为,与固定汇率制度相比,浮动汇率制度最大的优势在于,即使名义刚性存在,后者仍能很好的调整经济以应对实际的贸易冲击。实证分析表明,在发展中国家,弹性汇率制度能更好的使经济体避免受实际干扰的影响。浮动汇率在贸易冲击形成后,能更好地调整实际产出。人们似乎不必担心浮动汇率对贸易冲击的影响,因为当受到负面冲击的影响时,浮动汇率制度可以使名义汇率相应的贬值。
弗里德曼同时认为,如果价格轻微波动,那么改变名义汇率以应对实际汇率调整的冲
击,与商品和劳务市场的过度需求推动名义价格下降相比,所需要的时间更短、成本更低。
如果冲击是真实的,从理论上说,浮动汇率制度仍是更有效的选择。实际上,实行浮动汇率制最大的优势在于它能给予实际的冲击以平稳、适当的调整。当国内价格是粘性的,那么为应付冲击而发生的改变是缓慢的,一个负面的实际冲击(如出口需求或贸易的下降)会导致名义汇率的贬值。对贸易品的需求减少时,汇率贬值会降低贸易品的相对价格,并因此而部分地弥补负面冲击带来的不利影响。而且,在出口商品的名义价格下降时,名义贬值会增加其国内价格,这又有利于经济得到一个更平稳的调整。也就是说,在弹性汇率制度下,汇率起着自动稳定器的作用。
另一方面,固定汇率制度则不得不依赖国内价格的缓慢改变以走出萧条。换句话说,钉住汇率制度必须承受负面冲击带来的影响。而且,中央银行必须阻止本币贬值,否则用外币购买本币将会导致贬值发生。这是一种内在的紧缩,它会引起就业率大幅度的下滑。对20世纪20年代至90年代的英国和阿根廷来说,为重新安排相对价格,渡过漫长而痛苦的紧缩时期是必要的,这也意味着保持固定的名义汇率要付出代价。
浮动汇率制度平息冲击的另一种方式是实行独立的货币政策。当实际的负面冲击存在时,政府能够采取措施减轻衰退。在弹性汇率制度下,国家可以通过货币扩张的方式来应对冲击。而在固定汇率制度下,货币的增加只意味着储备的外流而对产出没有任何影响。
但是,固定汇率可以更好地处理内部冲击,如通胀率或利率的暂时性变动等,外汇储备的增减可以作为一种缓冲器,以避免汇率的无谓频繁波动。国内货币供应量的变动越大,钉住汇率的可能性越大,因为国际货币的流动是一种减震器,它可以减少国内货币供应的变动对国内价格的影响。如果实行固定汇率,国内货币的过量供应会使资本外流,因为部分超额货币可以通过国际收支赤字来消除。在浮动汇率下,过多的货币供应量仍然滞留在国内,并使国内货币贬值(梅尔文,1991)。
不同汇率制度相对优势的存在,是以影响经济体的冲击的特征为基础的。当冲击来自国内货币市场,固定汇率制度会自动阻止冲击影响实体经济;如果确实发生了需求冲击,在货币当局购买外汇储备以阻止本币升值的同时,货币供给将会增加,而实际产出不变。相反,弹性汇率制度则需要降低收入以使实际货币需求减少到实际货币供给未发生变化时的水平。因此,如果这些冲击在经济中占主导地位,这就是赞成固定汇率制度的一个理由。
五.汇率制度与货币危机、银行危机、债务危机
固定汇率制很容易受到国际投机资本的攻击,这是因为固定汇率不是完全置信的,投
机者认为持续高估货币迟早要向市场均衡汇率回归。投机冲击可能引发货币危机,迫使一国放弃固定汇率制度。本币贬值造成持有大量未套期保值的外债的银行和企业债务成本高企,加上央行为捍卫本币汇率而提升本币利率所造成的银行利润率下降以及企业国内债务成本升高,从而引发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
代尔蒙德和代布维格(DiamondandDybvig,1983)系统论述了固定汇率制下的清偿力危机。严格钉住汇率制度限制了货币当局扩大国内信贷的能力,这可能有利于抑制通货膨胀,但却不利于银行稳定。在货币局制度和金本位制下,国内银行体系没有最后贷款人。在一个银行规模小、存款保险制度不完备的金融体系中,这可能造成自负盈亏的银行倒闭。相关模型表明,货币局制度通过加大产生银行危机的可能性来减少形成国际收支危机的可能性。因此,低通货膨胀价格可能是金融体系不稳定所特有的现象。与货币局制度不同,在固定汇率制下,中央银行愿意充当最后贷款人。但唯一的不同在于,是国际收支危机而不是银行危机形成了。
值得指出的是,采用浮动汇率制并不意味着与危机绝缘。浮动汇率制国家也可能同时遭受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的双重打击。以美国为例,美国之所以能够在经常项目长期巨额逆差的压力下保持美元坚挺,是靠长期源源不断流入的外国资本。而资本项目的顺差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人们的主观预期和对美元的信心造成的。一旦美国经济的放缓和美国股市泡沫经济的破灭改变了人们对于美国经济与美元的预期,外国资本的抽逃将对美元造成巨大的贬值压力。为了减缓资本抽逃的冲击,美联储很可能调高利率,而利率的升高会进一步加深经济的低迷。也就是说,美国终将为其经常项目赤字付出代价,长期累积的风险终将爆发。反对弹性汇率制的另一个原因是,在发展中国家里以美元计价的债务普遍存在。那么本币名义汇率的贬值将增加美元债务的输送成本,并导致企业的接连破产及财政危机的发生(CalvoandReinhart,1999)。
Eichengreen和Arteta(2000)指出,经验证明未能揭示在汇率制度和银行危机之间存在任何联系。近年来较为流行的“原罪论”说明,如果一个国家金融市场不完全,即一国的货币既不能用于国际借贷,甚至在本国市场上也不能用于长期借贷。那么一国的国内投资不是面临货币错配(借美元用于国内项目),就是面临期限错配(用短期贷款作长期用途)。如果出现货币错配,汇率贬值将造成贷款的本币成本上升,使企业陷入财务困境以致破产;如果出现期限错配,利率上升也会造成借款成本的上升,使企业陷入财务困境以致破产。在这种国内金融极端脆弱的情况下,不论是采用固定汇率还是浮动汇率,都难以避免危机的爆发(张志超,2001)。
六、汇率制度与货币以及铸币税
根据三元悖论(TheImpossibleTrinity),一国不可能同时实现资本的自由流动、固定
汇率制和独立的货币政策。因此,在资本帐户开放的前提下,一国实行钉住汇率制度意味着自己货币(MonetarySovereignty)的部分让渡。在钉住国和被钉住国的商业周期和经济结构存在显著差异的情况下,钉住国内外平衡的任务就只能依靠单一的财政政策。但是,根据丁伯根法则(TinbergenRule),要实现一定数量的政策目的必须要有同样数量的政策工具,单凭财政政策不能够同时实现内部和外部均衡。根据蒙代尔分派原则(MundellAssignment),货币政策应该用于实现外部均衡,财政政策应该用于实现内部均衡。同时,米德冲突(Meade’sConflict)也证明,单靠财政政策本身不能同时实现内部均衡和外部均衡。此外,多恩布什等人(Dornbusch,FischerandStarz,1998)指出,财政政策具有相当长的内部时滞,这使得财政政策无法有效地实现稳定政策。因此,货币的让渡实质上不仅仅是一个有关民族情感的问题,它可能会带来一国经济的内部或外部失衡,从这个角度来说,浮动汇率制似乎是一个更优的选择。
但是,在资本自由流动的前提下,执行浮动汇率制度的小国的货币政策实际上本身就是无效的。例如,该国经济不景气时,为刺激投资和消费而降低利率,但本国利率和外国利率的差异将使得资本外逃发生,从而加重衰退;当该国面临通货膨胀的压力时,调高利率以紧缩银根,但国际资本的大举流入将加剧该国的通货膨胀。既然货币政策本身无效,货币让渡的成本也就大大降低了。同时,只有少数工业化国家的通货膨胀率和利率变动能够左右国际汇率的走势,大多数国家只是被动的价格接受者,因此汇率政策本身作为一种调节政策来说也是无效的。因此有人认为,“对于寻求稳定宏观经济政策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清洁浮动汇率不是好的选择。清洁浮动汇率只能是有成熟的经济政策的大型发达国家能够享用的奢侈品”(Bergsten,Davanne,andJacquet,1999)。
费舍尔(Fischer,1981)指出,从铸币税的角度来看,能够允许一个国家自由决定其通货膨胀率的汇率制度是最佳选择,固定汇率制度是次优选择,使用其他国家的货币是最差的选择。为了满足国际支付的需要,非储备货币国家都必须持有一定数量的国际货币,即缴纳一定数量的铸币税。而在固定汇率制下,为了维持汇率稳定,中央银行必须经常在外汇市场上进行对冲操作。这又要求中央银行拥有比浮动汇率制下更为充足的外汇储备,而这又意味着大量的铸币税损失。在货币局制度下,本币的发行以外汇储备为基础,铸币税损失最大。
但也有一种观点指出,由于我们没有看见各国相互竞争以获得储备货币地位的事实,说明铸币税的收益是很小的。德国、日本等国家之所以反对其货币成为主要储备货币,是因为它们发现,国际上对储备货币需求的变化会对储备货币发行国的国内经济运行产生影响(尤其是对外经济活动所占比重高的国家)。
七、汇率制度与政治因素——信誉和时间一致性问题
一般说来,每届政府上台之后都想在国内外建立起信誉(Credibility)和时间一致性(Time-consistency,也称政策延续性)。但是正如各种官僚行为理论和政治商业周期模型揭示的那样,政府很难保持实行固定汇率政策的意愿和能力。实证研究也证明,总是存在通过改变政策而把事情办得更好的动力,即存在时间不一致性。
对公开宣布实行的固定汇率制度进行调整的代价非常昂贵,因为这样做将产生信誉鸿沟(CredibilityGap)和时间不一致性。从这个角度来讲,最佳办法是实行弹性汇率制(蒋锋,2001)。Edwards(1996)发现,政治不稳定性在汇率制度选择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越不稳定的国家越不可能选择钉住汇率制,因为在钉住汇率制下汇率贬值的政治成本太高。
八、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的唯一准确的结论是,没有任何汇率制度能适合所有的国家
或者在任何时期适合同一个国家。汇率制度的选择应该取决于一国面临的特定环境。将某种汇率制度过于普遍化(Generalizing)是非常危险的(Frankel.,2000)。
笔者在此将以上讨论形成的结论总结在两张表中:
表1固定汇率与浮动汇率的优劣对比
项目固定汇率浮动汇率
经济增长建立稳定预期优化资源配置
遏制通货膨胀有效或成本小无效或成本大
汇率波动和背离汇率背离汇率波动(超调)
应付内外冲击更好地应付内部冲击更好地应付外生性冲击
危机货币危机和清偿力危机信心危机引发双重危机
货币和铸币税丧失货币,难以实现内外平衡缴纳更多铸币税小国货币政策和汇率政策无效,征收铸币税会带来成本
政治因素信誉鸿沟和时间不一致性时间一致性
表2选择固定汇率制或浮动汇率制国家的特点
固定汇率浮动汇率
规模小规模大
经济开放经济封闭
贸易集中贸易分散
持有外汇储备机会成本低持有外汇储备机会成本高
新兴市场国家和转型国家发达国家
缺乏完善的套期保值市场完善的套期保值市场
面临的外生性冲击较少面临剧烈的外生性冲击
国内货币供应量变化大国内货币供应量变化小
政治稳定政治不稳定
通货膨胀协调通货膨胀不协调1.
经济增长率低经济增长率高2.
注解:
1.迈克尔•梅尔文:《国际货币与金融》,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
2.LevyYeyati和Sturzenegger(2001)的研究证实,在发展中国家中,实行固定汇率制的国家同较低的经济增长率和较高的产出波动性相关联。它们的经济增长率比起浮动汇率制国家来平均要低1%。
参考文献:
1)Aliber,R.Z.(1988):TheForeignExchangeValueoftheUSDollar,StickyAssetPricesandCorporateFinancialDecisions,Mimeo,Chicago
2)Bergsten,C.Fred,Davanne,OliverandJacquet,Pierre(1999):TheCaseforJointManagementofExchangeRateFlexibility,InstituteforInternationalEconomics,WorkingPaper99-9,July
3)Bird,GrahamandRajan,S.Ramkishen(2001):Banks,FinancialLiberalizationandFinancialCrisesinEmergingMarkets,WorldEconomy,Vol.24,No.7,pp.889-910
4)Bruno,Michael(1995):Inflation,GrowthandMonetaryControl:Non-linearLessonsFromCrisisandRecovery,PaoloBaffiLecturesonMoneyandFinance,Rome:Bancad’Ital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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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Diamond,DouglasandDybvig,Phil(1983):BankRuns,DepositInsurance,andLiquidity,JournalofPoliticalEconomy,June,91(3),pp.401-419
8)Dornbusch,Rudiger,Fischer,StaleyandStarz,Richard(1998):Macroeconomics,7thEdition,IrwinMcGraw-Hill,pp.421
9)Edwards,Sebastian(1996):ExchangeRatesandthePoliticalEconomyofMacroeconomicDiscipline,AmericanEconomicReview,Vol.86,No.2,pp.159-63
10)EichengreenandArteta(2000):BankingCrisesinEmergingMarkets,EconomicJournal,110,pp.25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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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Meershwam,D.(1989):InternationalCapitalImbalances:theDemiseofLocalFinanc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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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阿里巴(2000):汇率安排,《国际货币经济学前沿问题》,中国税务出版社
21)保罗•霍尔伍德、罗纳德•麦克唐纳(1996):《国际货币与金融》,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22)保罗•克鲁格曼(2000):“汇率的不稳定性”,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93页
篇3
早在1924年捷克斯洛伐克就曾建立过全国性的贷款和存款保险制度,但是由于缺乏标准化的规定,在1938年就停止了运作。而在大萧条之后,于1933年建立的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被公认为世界上影响最大的存款保险制度。从20世纪60年代起,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选择这一制度作为保证国内银行业稳健经营和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并寄希望于以此降低银行经营失败等系统性风险。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对这一制度的理论探讨不断丰富和成熟,结合实证研究的分析也日渐深入。
一、存款保险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对存款保险制度的研究始于对建立这一制度是否必要的争论,支持和反对的观点不断激发人们进行更为深入的思考和探索。
以Bryant(1980)、Diamond和Dibvig(1983)为代表的经典支持者认为,由于存款人的行为取决于对其他存款人行为的预期,而任何一个因素的出现都有可能改变预期。因此,挤兑是一种难以避免的均衡,防止这种纯恐慌性的存款人挤兑的最优政策是存款保险制度。这一理论也被称为“太阳黑子理论”。Diamond和Dibvig(1983)的理论也成为日后研究存款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出发点。不仅如此,支持者们还对解决挤兑问题的几种方法,即最后贷款人、暂停支付与存款保险进行比较,结果发现存款保险具有其他两种方法无法替代的功能(Bhattacharya,Sudipto,ArnoudW.A.Boot,AnjanV.Thakor,1998)。
对存款保险的积极作用提出质疑的也大有人在。Allen和Gale(1998)指出,挤兑在许多时候可能来自于银行资产质量的恶化,这种情况下中央银行的最优政策应该是通过最后贷款人机制对银行部门进行流动性支持。他们认为存款保险制度一点不比最后贷款人手段明显优越。在存款受到保护的情况下,存款人在监督银行方面的动力明显降低,而且,存款保险制度因为存在复杂的官僚及法律程序常常在支付存款赔偿时较为缓慢。而最后贷款人机制在这些方面更有效率,不仅能迅速操作以重建存款人信心,而且中央银行还可以使公众无法确知央行干预的程度,从而有助于加强某种市场约束。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绩效评价
存款保险的实践成效主要是依靠对该制度绩效的实证检验得到的,很多学者对此都进行过研究。以下从两个方面对此进行评述。
1.从宏观层面——金融稳定发展方面分析存款保险制度绩效
对此最有影响的是AsliDemirg.u—c—Kunt和EnricaDetragiache(2002)。他们利用61个国家1980~1997年的数据,运用多变量逻辑模型,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性质和银行系统性危机发生概率之间的关系、存款保险制度中的不同设计特征与银行监管环境所产生的影响进行了估计。主要结论如下:(1)从整体上看,存款保险与银行危机之间的相关关系显著为正,意味着存款保险增加了银行体系的脆弱性。(2)保险限额对银行体系脆弱性影响巨大。如果将保险限额降至瑞士的水平,则1993年肯尼亚发生银行危机的概率将从26.8%降至16.6%;1981年菲律宾发生危机的概率将从2l%降至3.8%(何光辉,2003)。(3)风险调整费率比统一费率更能降低银行过度冒险。(4)良好的制度监管环境在抑制存款保险对银行体系稳定性的负面影响上起到了重要作用。
他们的研究反映出,金融自由化进程的加快和银行监管的不完善放大了存款保险制度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通过制度改进和加强银行监管来提高存款保险收益具有极大潜力。
其他学者也从不同角度对此进行了阐述和分析。Jin—chuanDuan(1999)以美国银行在1975~1989年的数据建立模型研究银行利率风险暴露和存款保险之间的关系。结果显示:美国银行在样本区间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早期暴露了极大的利率风险,利率波动性的急剧增加对银行资本头寸构成了严重威胁。CharlesW.Calomiris(1999)指出,要求银行保持最小的次级债融资比例和限制政府对破产银行进行资本结构调整的方式应是更为有效的银行安全网。
RussellCooper和ThomasW.Ross(2002)扩展了DD(Diamond,Dybvig,1983)的中介机构模型以估计存款保险的成本和收益。结果发现:完全的存款保险并不必然带来最好的结果,存款人可能没有足够的动力去监督银行,银行也会过度进行风险投资项目。然而,对银行资本进行追加的要求有利于使之恢复最优配置。BrunoAmahle、Jcall—BernardChatelain和OlivierDeBandt(2002)着力从福利和经济增长的角度研究银行体系,在考虑外生增长理论中迭代模型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存款保险在降低银行不稳定性、促进存款数量增加、增进福利增长和推动经济发展方面的条件。转2.从微观层面——市场纪律的有效性分析存款保险制度绩效
一个完善的金融市场,总是存在着两种相互制衡的市场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就银行和存款人来说,有一种机制在激励银行采取不利于存款人利益的行动,也存在着另一种机制约束银行从事这种行为。这两种机制的均衡就是市场效率之所在。
所谓市场纪律(MarketDiscipline),是指银行股东、存款人、其他债权人以及贷款者所采取的行动将会影响银行的经营活动,而银行的活动也会对这些群体的行为产生影响,这种约束就形成市场纪律。市场纪律这一机制将存款保险和以市场驱动的审慎的银行行为结合起来。事实上,存款人对银行行为的有效监管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可能实现(Barajas,Steiner,2000;Birchter,Maechler,2002;Calomiris,Powell,2000;Mantripragada,1992)。第一,风险必须是存款人选择银行的重要考虑因素,第二,必须允许银行倒闭,以及存款人相应受到损失;第三,银行必须披露信息,同时存款人必须有渠道获取有关银行行为和资产平衡表的相关信息,他们可以据此进行分析;第四,由存款人施加给银行的约束必须足以影响银行的决定,但是并不是说强烈到引发破坏性的银行挤兑,第五,必须保证银行体系基本上是健全的。GlennHoggarth、PatriciaJackson和ErlendNier(2005)侧重于研究银行安全网和市场纪律之间的关系。按照他们的结论,虽然毫无限制地对存款人进行保护看似降低了银行挤兑风险,但是付出的成本也不容忽视。无限制的存款保险计划致力于把整个经济同脆弱的银行体系相分离,但是实际上却导致银行体系更为脆弱,更容易发生银行危机。另外一个重要的结论是有限的存款保险制度可以加强市场约束,从而比无限制的存款保险更能有效避免银行危机。这一结论与AsliDemirglu—c—Kunt和EnricaDetragiache(2002)的相似。MariaSoledadMartinezPeria和SergioL,Schmukler(2001)对阿根廷、智利和墨西哥在1980~1990年间银行业的实证研究验证了市场纪律的存在性。他们通过银行的横截面数据研究存款人是否会以提取存款的方式来惩罚风险银行。结果发现:在不同国家、不同的存款保险制度下,市场纪律也同样存在,甚至存在于小的被保险的存款人中。GMM估计证实了这些结果在检验银行基础设施的潜在内生性时是显著的。类似地,AsliDemirgtu—c—Kunt和HarryHuizing(2004)使用描述存款保险制度设计特征的跨国银行数据库,研究不同的设计如何影响存款利率和市场纪律。
三、存款保险的技术问题——存款保险定价研究
存款保险费率的确定是这一计划能否顺利实施和有效发挥作用的关键环节,因此是研究存款保险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尽管公正地为银行定价是不可能的(ChanGreenbaum,Thakor,1992),但是恰当的定价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既可以保证公平性又有助于控制风险。对存款保险的定价基本上沿着两个分支进行:一是从理论上研究如何能够准确地为DIS定价;二是通过实证分析检验定价的合理性。
1.对存款保险定价的理论研究
意外保险消极模型(ThePassiveCasualty—InsuranceModel)是传统意外保险模型在存款保险中的运用,是较早对存款保险定价进行研究的模型。该模型认为,投保银行由于客户挤兑所导致的银行流动性困难而对存款保险机构要求赔付的权利行使是外生变量,模型中的其他分析变量对这一风险没有控制或影响的途径和渠道,其实是将存款保险机构的功能视为承担意外事故的被动的商务活动。此外,该模型的主要缺陷在于它是从保险统计的角度,而非制度风险控制角度来研究存款保险,而传统的意外保险与存款保险存在显著差异。在1980年代美国信贷储蓄协会危机中,美国存款保险体系几近破产,表明这一模型未能预示潜在的危机。此后,Merton(1977)基于Black—Scholes的期权定价理论,认为可以将存款保险看作是银行资产的一份卖出期权,形成了日后DIS定价研究中最典范的模式。它最大的贡献在于从选择权的角度提供了基于风险的存款保险定价思想,还反映出投保银行资本充足率对保险费率的影响,这一结论在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风险定价中得到充分运用。但是其严格的理论假设和风险外生性的前提促使学者们对存款保险定价进行更为现实的思考。Min—TehYu(1999)应用GARCH模型为存款保险定价。使用GARCH模型定价的原因在于:一是这一模型的假设更加强调对金融时间序列建模的经济含义,二是当为可交易期权进行定价时,GARCH模型能够解释Black—Scholes期权定价模型所产生的系统性偏离。从理论上讲,GARCH期权定价模型是隐含资产的风险溢价的函数,这意味着期权价格一定是隐含资产的期望收益的函数。这一结论与BS公式存在很大差异。除期权定价模型之外,“预期损失定价”法是确定存款保险价格的又一常用方法,以银行贷款在一定概率下的预期损失作为计算存款保险费率的依据。
篇4
1制度约束是环境资源问题产生的根源
环境治理与经济发展总是在特定的制度框架下进行。由于环境资源的公共属性和“外部效应”,市场机制无法在环境资源保护方面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即所谓“市场失灵”,从而为政府干预即通过制度创设和供给降低交易费用提供了理论依据。对于市场机制不能有效提供良好环境这一公共物品,政府应承担义不容辞的责任;对于由负外部效应引起的环境污染、资源耗损等,由政府运用法律、经济手段加以矫正,以控制经济运行轨迹趋于正常状态,同时也为市场机制功能的有效发挥提供良好的平台。因此,要实现环境资源与经济发展共生必须具备明晰的环境资源产权制度、健全的市场交易制度、公开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有效地基本控制制度。然而,我国在上述制度方面均存在一定的缺陷或不足。
1.1环境资源产权制度虚设
我国宪法规定,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在经济管理体制中却没有明确指出谁代表国家统一行使所有权,这样的产权设置致使所有权的责权利无人监督落实,所有权事实上已被使用权所替代,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和严重浪费,环境污染也因此得不到有效控制;同时由于环境资源产权不明确,还使环境资源难以进行有效的管理,因为当各方面利益发生冲突时,所有权往往从属于经济管理和行政职能,产权所有者利益不能实现,难以调动积极性,造成资源的浪费与破坏。所以,要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环境资源管理体制,使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满足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必须建立与市场经济和环境资源可持续利用相适应的产权制度。
1.2环境资源市场交易制度不健全
在环境资源保护中,市场机制的作用通过正确反映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的价格机制和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消除环境资源利用方式的不合理和企业内部效率低下引起的社会成本问题。市场机制上述作用的有效性以市场完善、产权明晰为前提,以交易收益大于交易成本为原则。但事实上,我国不仅环境资源产权不明晰,而且市场交易制度不完善。首先,许多环境资源(如大气资源)不存在市场,这些资源的价格为零,无偿使用这些资源己成为一种社会习惯。资源无价,使得资源耗竭速度和稀缺程度也就不能用价格信号准确地反映出来,政府难以用经济手段加强对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助长了资源开发的无责任化倾向,资源日益稀缺也就成为必然结果。其次,有些资源(如水资源)虽然存在市场,但价格偏低,只反映了劳动成本,资源成本在开发总成本中往往被忽略,国家作为资源所有者的正常积累被削弱,使资源与开发者利益不是一种相容的关系,从而强化了经济主体的个人利益,助长了短期行为。最后,有些资源(如能源)市场存在垄断。由于规模经济、法律政治因素导致的进入障碍、高信息成本等原因,使一些资源产业的市场形成垄断,垄断定价不是按边际成本制定价格,因此帕累托最优条件遭到破坏,不可能实现资源有效配置。
1.3环境信息披露制度透明度低
由于环境资源领域也存在着不确定性,各种经济行为主体所掌握的信息是不完全的,就可能出现一些经济主体拥有其他经济主体所不拥有的信息的情况,即信息不对称。这样,在现实中污染者就可以利用人们环保知识的匮乏排放污染物或转嫁污染,并且出于各种原因特别是效益方面的考虑封锁污染信息。另外,地方政府出于对当地政治、经济影响的考虑采取弱化的态度,导致对环境信息掌握和披露的局限性以及对污染现象发现的事后性和解决的滞后性。
1.4基本控制制度的监控不力
在许可证制度、污染集中控制制度、污染源限期治理制度、企业环保考核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1)排污收费制度虽然在控制污染和筹集环保资金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从排污收费政策的效应来看,存在着以下突出问题:首先,收费制度不能保证收入来源的稳定性、可靠性。环保收入的主要来源——排污费属于预算外资金,没有纳入预算内统一管理。在我国预算外资金管理体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时常发生挤占、挪用、拖欠、积压排污费的现象。其次,由于收费面不全,收费标准偏低,致使企业宁愿交排污费也不愿治理污染。最后,污染治理资金使用效益低下。现行政策规定排污费只能用于工业污染的末端治理,不能用于清洁生产和集中控制设施,治标不治本,从而影响排污费资金的投资效果。
(2)缺乏企业环保考核制度。长期以来,GDP是衡量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GDP数值越大,综合国力越强,人民生活水平就越高。因此,对高质量生活水平的追求就表现为对GDP增长速度的片面追求。但这一原理是建立在环境资源无限的前提条件之下,而未考虑把环境污染带来的负影响作为成本之一计算到GDP中去,这种收入与成本的不对称核算方式必将导致资源枯竭、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在现实中,人们逐渐发现生活质量并不是与GDP增长同步提高的,其原因在于恶劣环境、生态失衡减少了社会福利。
(3)环境主体在环护方面的有限理性。从本质上看,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人类的经济活动。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受自然资源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可以无偿使用等传统观念左右,采取各种手段无节制地开发自然,造成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出现了许多不可逆转的环境变异。又因为环境是公共物品,经济主体只愿享受环保所带来的社会福利,却不愿为治理污染付出任何代价,甚至形成了“治理环境污染是政府的行为”的观点和习惯。在这些思想的影响之下,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在内的环境主体不管在决策还是行为方面,都将环境保护排除在经济、社会发展之外,长此以往,经济发展与环境发展的不和谐便形成了。所以,环境问题是经济发展直接或间接的后果,环境问题的治理和控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的省悟和良知。因此,进一步加强环境文化教育,增强人们的环保意识,己成为当务之急。
2制度创新是实现环境资源与经济共生的必然选择
要真正实现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可持续发展,促使外部成本内在化,就必须以改变现有制度的缺陷或不足为切入点。目前,我国各项改革己经进入突破性进展的阶段,应当抓住这一有利时机,努力进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制度创新。
2.1产权制度创新
按照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改造传统产权制度,进行产权制度的创新。
(1)环境资源产权制度创新。其实质是明确产权主体并使其利益得到实现,即保证国家的资源所有权在经济上得以实现。要加强环境资源有效性评估,完善环境资源产权的交易转让市场,建立健全环境资源市场化机制。具体来说,包括资源核算制度、资源产权管理制度、资源有偿使用和有偿转让制度、资源补偿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创新。
(2)企业产权制度创新。其实质是强化财产内在约束,按照权利和责任义务对等原则来构造产权主体。企业是经济运行的基本单位,只有使企业真正成为独立的产权主体、投资主体和法人实体,企业才可能真正独立承担投资风险,承担环境损失费用,实现外部成本内部化。这样,企业才能在市场竞争压力和利润最大化目标动力下重视环境问题,把环境损失纳入成本核算,促进技术创新大幅度提高环境资源要素效率,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改变。
2.2建全市场交易制度
(1)逐步完善和培育环境资源市场,为环境资源的合理开发和配置创造条件。市场通过引进规范、有序的竞争机制和健全、高效的价格机制保证了资源配置的高效率性,从而有助于环境资源资产化,以及共享资源的产权转化。
(2)建立有效的价格机制,控制环境污染。取消不合理的财政补贴,建立以市场为基础的资源价格机制,使环境资源价格反映真实的全部社会成本。环境成本内化能够有效地调整能源产业结构,刺激企业改进技术,达标排放污染物,有助于消除不利于环境保护的因素。目前急需对环境资源的自然价格进行合理的评估,为实现环境资源的有偿使用和资产化管理提供基础条件,实现环境资源的有效配置。
2.3完善环境信息公告制度
为了弥补环境信息不对称引起的市场失灵,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应建立起环境信息公告制度、环境听证会制度并及时向公众提供各种环境信息,让公众在知情的情况下,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活动,监督企业排污情况,促进企业改革生产工艺,积极防治污染,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2.4基本制度创新
在继续贯彻执行“三同时”制度、污染集中控制制度、污染源限期治理制度、环境监测制度的基础上,当前急需进行以下几方面制度创新:
(1)建立规范、高效的排污收费制度。在没有征收环境保护税之前,改革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标准要等于或略高于污染治理费用,变超标收费制度为达标收费制;超标排污加倍收费并予以处罚。同时,各级财政应加强对排污收费制度的管理,改变环保收费机构坐收坐支的财政状况,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综合管理,并保证财政资金的有效使用,避免所收取的环保资金无效使用或挪作他用。与此相应,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在可实施情况下,各环境主体应有偿使用或购买环境公共物品或服务设施。
(2)构建完整的环境税制体系,矫正负外部效应。首先,将排污费改为环境保护税,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设计税收制度。其次,完善资源税。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将森林、草原、淡水、海洋等资源纳入征收范围,把各类资源性收费并入资源税。鉴于土地也是一种资源,应将与土地相关的一些税种如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并入资源税中。不管是城市还是农村,只要是采伐、垦荒、兴建工程、生活设施建设用地等,都应根据土地的地理位置、开发用途、使用期限等征收资源税。再次,运用税收支出,诱导社会资金投入环保,促进环境产业的发展。最后,应将“可持续发展”贯彻于中国21世纪税制改革。其他对资源、环境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的税种,均应通过税收减免的方式有效保护绿色产业的建立与发展,鼓励企业引进环保技术进行清洁生产、消费者进行绿色消费。
(3)实施许可证制度,对环境资源实行资产化管理。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带来了巨额的收益、财富,因此不管是国有还是非国有的环境资源均属于资产,均应作为资产来管理。在实行资源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基础上,应对环境资源实行有偿开发利用、有偿使用制度。目前我国采用的主要方法是实行许可证制度,它包括开采或使用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对于前者,必须根据环境资源的再生性和不可再生性确定其开采或使用的最高限额和利用方式,而且从环境资源的经济特性看,这些限额必须是可以转让的,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对于后者,环境监测部门制定排污总量上限,按此上限发放排污许可证,许可证可以在市场上交易。排污许可证侧重于总量控制,美国等国的实践证明排污权交易制度是一种有效的经济手段。它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实现了环境的目标管理。同时,环境资源管理部门应该有效地代表国家行使管理国有资源资产的权利,有权对环境资源的经营者征收环境保护税和资源税,以体现资源的价值和实现资源所有者的经济效益。
2.5重视环境文化创新
环境问题实质上是由人类的思维、决策和行为造成的,所以,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获得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必须强化人们的环保意识、加大舆论宣传,进行环境文化制度的创新。只有全面认识人与自然的关系,我们对自然环境的认识和把握上升到一个新的境界,才能够客观地评价人类活动对自然环境可能造成的各种影响,并能自觉承担自己对环境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从而有利于把保护环境由强制行为变为自觉行动,这是环境质量得以长久维持的内在因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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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蔡守秋.论当代环境资源法中的经济手段[J].法学评论,2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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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制度经济学,更是将制度视为研究的重要变量。新制度经济学的主要代表人物诺斯发展出了一种把现代经济增长的起源和制度联系在一起的理论。在诺斯看来在经济增长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制度。经济增长的根本原因是制度的变迁,一种提供适当个人刺激的有效产权制度体系是促进经济增长的决定性因素。
二、国内学者关于制度变迁与经济增长关系的研究
关于制度变迁与中国经济增长的关系,国内有些学者也作了不少分析。其中将制度变迁作为中国经济增长的驱动力之一是许多学者的共识。制度变迁是中国经济增长的推动力(如刘伟和李绍荣,2001;李萍,2001;韩晶,朱洪泉,2000),舒元、徐现祥(2002)甚至认为制度变迁是中国经济增长的引擎。林毅夫、蔡昉、李周(1994)也从制度变迁历史的视角考察了中国渐进式改革的成功经验,肯定了制度变迁在中国经济增长中的重要作用。
一些学者以制度学派的制度变迁理论为基础将制度变迁作为影响中国经济增长的因素之一并对之进行量化分析,以我国为例阐述了制度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并由此得出一些改革的建议(唐晓云,2002;韩品,2000;黄晓兴,2002;范方志、李军波2003)等等。肯定制度变迁是中国经济增长源泉的量化分析的文献还有:舒元、徐现祥(2000)提出中国经济增长是遵从AK模型的,认为制度对经济增长影响相当大。也有人对C-D生产函数进行了改进,加入了制度项,用WLS回归后得到1980—1994年间,制度和技术因素总和对中国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为22.4%,其中制度因素占主要部分(董祥海,李升,2004)。
三、现有问题之我见
(一)制度和制度变迁的作用相混淆
制度变迁是新制度产生、替代或改变旧制度的动态过程:作为替代过程,制度变迁是一种效率更高的制度替代原制度;作为转换过程,制度变迁是一种更有效率的制度生产过程;作为交换过程,制度变迁是制度的交易过程。因此,制度变迁作为扬弃或创新是对现有激励水平或交易成本的改变,具有动态性。而制度有优劣好坏之分,“好的制度结构促使人们做有利于经济增长的事,不好的制度结构则驱使人们做不利于经济增长的事。”也就是说,只有好的制度才能给人以激励,从而促进经济的增长。反之,则是经济增长的桎梏。
(二)制度变迁对经济增长是直接动力还是间接动力认识并不统一
一个经济系统的增长能力是由经济系统的基本生产要素决定的,即由资本、劳动力及技术水平所决定,这些要素决定了生产的可能性边界。经济制度决定了经济活动的激励水平及交易成本的大小,从而决定能否将生产推进到生产的可能性边界。一个“好”的制度系统通过对技术进步、劳动力发挥、资本数量和效率作用,进而促进经济增长。
一个有效的制度安排减少了对他人创新进行免费搭车的动机,使技术发明创新者进行创新和发明更有利可图。同时激励了人们对技术的投入,也可以引进国外更先进的技术;同样,资本的数量和效率也受制度的影响,如我国改革开放政策保护了外国资本效益从而促进我国FDI等的资本涌入。而从产权角度来说,在排他性产权中效率高于非排他性产权的效率;同时,制度安排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劳动力发挥的程度,制度的演进更能激励劳动力,从而带动经济增长。如果一个社会生产已经达到生产的可能性边界,资本、劳动力及技术水平等已经得到充分利用,那么,制度变迁和创新也不会带来经济的再次增长。
(三)忽视经济增长对制度变迁的反作用
1、经济增长对制度变迁的推动作用
第一,经济增长必然要求制度变迁。在经济得到发展后,技术系统发生变化时,生产的可能性边界向外推移,并且社会上的新生利益集团必然要求从制度安排上保护自己既得的利益;同时为了使自己代表的经济连续得到发展,必然对具有效率的权利进行界定,必然对社会的激励机制、竞争机制进行规定,进而改变制度结构推动体制变革。
第二,经济增长不断对制度变迁提出新的要求。经济不断发展,不断对权利界定、激励机制、资源配置机制提出新的需求;当对制度变迁的需求多过制度创新的供给时,两者就失去了均衡,供需的矛盾必然要求新的制度供给来满足新的制度需求。总之,经济增长对制度变迁具有推动作用。如果制度变迁滞后于经济发展,社会制度就会反作用于经济增长,导致经济发展的滑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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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薪年休假,也称带薪休假,指工作一定年限的员工每年可以享受保留工作和工资的假期。带薪休假制度,就是指规定什么样的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享受保留工资和工作的假期的法律、法规或制度。带薪休假制度在国外已实行多年,在许多国际公约中也有规定,例如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第52号公约——《1936年带薪年假公约》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后休假至少应有6个工作日,未成年工和学徒为12个工作日,放弃或取消年休假的劳动合同一般应视为无效。1970年通过的132号公约修改了上述规定,该公约虽然允许各国主管当局规定获得假期资格的服务期限,但又明确规定,服务期6个月者有权享受年休假;服务期1年者,年休假不应少于3个工作周。公约还规定,由于疾病、受伤、怀孕等无法控制的原因致使雇佣人员缺勤,应计为服务期的一部分;公共例假和传统节日,不论是否与年休假同时发生,均不得计为年休假的一部分。
2我国带薪年休假实施的好处
2.1是“以人为本”的具体实践
很多人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颁布实施,对整个社会来说,首先是“以人为本理念和科学发展观”的一次生动而具体的实践。因为带薪年休假制度是保障劳动者享有休息权的重要途径之一,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不仅是对劳动者休息权的充分尊重,更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带薪休假不仅是《劳动法》赋予职工的权利,它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使职工得到更好的休息,精力充沛地投入工作,同时,能刺激消费、激活经济,对社会、对企业、对个人都是很有好处的。
2.2能缓解社会运转、生态方面的压力
我国“五一”、“十一”和春节的七天长假制度,对推动旅游事业的发展,扩大内需、拉动消费起到了积极作用,应当充分予以肯定。但是,“黄金周”的副作用也显而易见。首先,交通运力与游客数量失衡。其次,景点容量与游客数量失衡。比较有名的旅游景点在“黄金周”期间往往人满为患,使旅游质量下降,游客投诉增加,而且容易造成环境的破坏。第三,旅馆、饮食服务行业容量与游客数量失衡。要改变这种不均衡的状态,比较适宜的解决之道是改变休假制度,削减假日人流峰值。因此劳动法中的带薪年休假制度可以允许职工在工作达到一定年限后有带薪年休假,一方面能避开出游高峰期,使劳动者能闲适从容地回家或出行、使旅游设施、运输能力、旅馆等服务能力大致趋于均衡;另一方面,大家轮流休假,不至于使工作陷于停顿,尤其是可以保障服务业和政府部门更好地提供服务。
3带薪年休假制度存在的问题
3.1带薪年休假制度的推行与执行情况能否真正落到实处
首先,就像之前劳动法所规定的带薪休假,只是规定了一个大框架,但具体细则却迟迟没有,导致在很多中小企业和私营企业中,维护职工休息权的意识比较淡薄,甚至可以说根本没有。而企业中的职工由于近年来就业压力逐渐增大和更看重现金报酬,在竞争如此激烈的劳动力市场中,求职不易,保职也不易,能找到一份称心如意的工作更不易。一旦带薪休假,万一因此丢了饭碗,没了工作,就得不偿失了。因此许多人宁愿选择加班拿补贴,也不愿意为了休假而冒丢工作的危险。
第二,虽然政府已经出台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但是,在这一制度当中,没有包括像农民工之类的弱势群体,因为他们进城务工大多实行“小时工”、“日工资”的劳务薪酬,还有很多在企事业单位中的临时工,也没有得到具体的规定,因为他们是一些流动性非常强的人员,需要经常更换工作、务工地点,对于工作时间的计算不好界定,要达一年几乎是不可能的。
3.2如何对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管
长期以来,带薪年休假制度之所以成为“写在纸上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触及了企业主的利益——职工带薪年休假必然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和支出。即使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部分企业主们也会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这时候政府国家就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障这一制度的实行。
4对策
4.1加强宣传
通过宣传,一方面要让员工了解带薪年休假是个人的一
项基本权利,每个职工都应该按法律规定享受此政策,并且还要向员工详细介绍具体的细则,使其对自己应该享有的带薪休假的资格条件、时间长短、薪金标准等事项了然于心。
另一方面,也要让企业管理者深刻地认识到带薪休假对于员工身心放松有很大的好处,使员工能在休假之后以更饱满的热情投入到工作中,并且能加强他们的归属感,进而为企业创造出更多的价值。这个可以通过倡导企业建立“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使企业意识到建立“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对企业长期健康发展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并通过一些评选活动,引导企业树立“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
4.2要加强对带薪休假制度实施的监管和对违反规定行为的惩处
(1)监察企业是否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落实带薪休假的制度。
《中国青年报》一次公众调查显示,67.2%的人不无悲观地认为,即使正式实施,在自己单位也不能得到很好的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和推动政策的执行,各级政府应经常进行核查或抽查,特别要加大对企业违反带薪年休假规定的处罚力度。对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有关部门要严格依照条例的规定责令用工单位限期改正,给予处罚,并向职工加付赔偿金。中华全国总工会民主管理部部长郭军就曾说过:“有些单位之所以不实行带薪休假,不是因为他们不懂法,而是因为他们违法的机会成本太低。如果加大违法成本,把日工资标准定得高些,并提高不安排休假应当支付劳动者的补偿金标准,企业不但会主动执行,还会督促劳动者休假。”
(2)加强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联动。
工商、税务等部门可以联动,把执行这项制度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一个方面,将它和企业整体利益、长远利益挂起钩,让企业变不想执行为主动执行、积极执行。
4.3对自觉遵守带薪休假制度的企业予以政策优惠
除了严厉惩罚那些违反该制度的企业外,对于那些自觉遵守带薪休假法律条例的企业,政府应该有一定的政策倾向,比如减少税收、颁发荣誉证书等,这样不仅鼓励了这些企业继续遵守法律,还能起到榜样的作用,使其他企业看到守法的好处,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同时也能够以这些企业作为标杆,自觉履行带薪休假制度,以促使这一政策高效、普遍得到实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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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建立科学的国有资产法律制度
1.国有资产管理法律较为分散的存在于许多法律中
目前我国对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条文来源非常广泛,有宪法、预算法、公司法和刑法等。以上不同的法律由于法律级别和层次不同,其中涉及到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侧重点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宪法作为最高法,站在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角度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提出了要求;预算法实质是对未发生经济事项的提前预测和指导,主要从国有资产的购置、租赁等角度来约束国有资产;公司法针对国有资产主要是从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来确保国有资产的不流失;刑法主要是针对违规操作国有资产人员的有关处罚。可以发现,虽然我国大多数法律都提到了国有资产管理的一些方面,然而因法律适用性不同对国有资产的规定较为零碎和分散。
2.专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充满了争议性
作为我国专门规范国有资产的法律,从该法律名字的更换就可发现虽然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法律已经出台,但是该法律对纳入管理的国有资产范围仍然存在着非常大的分歧。国有资产法认为应当把经营性国有资产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一起通纳入到管理范围内,然而该观点又因为对国有资产基本认识的加强而被逐步否定,随着单独剔除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观点又占据了上风,从立法的角度就可以看出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本身就充满着不确定性,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约束和指导能力得到了质疑。
二、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的成因
(一)产权划分不清影响经济效益
国有资产同资产一样,具有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等相关权利。我们平常最熟悉的是国有资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占有权强调对国有资产拥有的状态,由于国有资产通常规模较大且金额较多,因此较为便利的区分谁对国有资产行使了占有权。国有资产使用权更易于区分,谁正在使用或者通过固定资产租赁合同就可以辨别谁在使用固定资产。然而针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往往是最难以区分的。我们不能简单的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这个概念太大,不易于管理。从基本层面上看,国有资产所有权有中央与地方之分。在地方上,国有资产还有级次之分,到底是省国有资产还是市国有资产,到底是上海的国有资产还是浙江的国有资产。通过举例可以发现,国有资产的所有权非常复杂,如果不能准确把握国有资产归谁所有,就会引起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冲突。除此之外,中央与地方权、责、利不匹配同样是导致国有资产管理的大问题。虽然中央和地方都拥有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但是中央的权限远大于地方政府,有时基于整个国家经济发展需要,中央会插手地方事宜,强制使用地方所有权的国有资产来完成某项任务。对于地方政府来说,该类情况有时并不能给地方政府带来经济利益,却消耗了地方拥有的固定资产,使得地方政府缺乏对该类国有资产管理的积极性。
(二)产权划分不清导致政企不分
目前国有企业的高层(尤其董事长和总经理)更多由政府指派担当,由政府指定人选,缺少职业经纪管理人员的加入,国有企业管理层人员缺乏市场性。政府官员担当管理层最大的弊端就是将企业行政化,政企不分是该类国企最大的问题。有政府资源的国企充分利用该背景,从资源的取得到产品的销售,都脱离了市场经济对资源的配置,使得部分民企无法与同行业的国企公平竞争,“国进民退”现象越发普遍。
(三)产权不分导致内部人控制严重
我国国有企业的委托关系较为复杂,政府、国资委、国企的多层次委托极易导致监督困难以及责任推脱。企业缺少良好的监督是企业经营的隐患,对于国企来说更是如此。国企本身因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复杂性使得制度管理存在漏洞,而多层次委托在监督和追责上无疑又增加了难度和成本。国有企业如果不能有行之有效的监督和约束,内部掌权人必将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信息优势控制企业获得有利于自身的在职消费,甚至走上的不归路。内部人控制已经成为了国有企业较为普遍的问题,亟待加以解决。
三、提高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相关建议
(一)明晰国有资产权利边界
政府、国有企业以及其他类国有资产的拥有单位,在行使对国有资产管理时,首先必须明确国有资产的权力边界。管理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在属性上往往偏“公”,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存在着政资不分的特点。当今倡导政企分离,就是要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完全交由企业本身,让企业在市场竞争环境中充分利用好国有资产。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同样如此,政府和公职人员应当减少对企业经营的插足,让企业国有资产的占有人行使好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这既增加了国企在国有资产的管理能力,同样也保障了国有资产的安全。加强企业权利,并不是意味着政府退出舞台,相反,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效果的监督,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效果进行评定,组织国有资产管理交流会,做好监督和指引的工作。
(二)释放国有企业活力
我国应当完善国有资产在管理方面的设计,以法律等形式规定政府和国有资产的占有者在国有资产使用上的权力,避免两者在实际情况下可能产生的权力冲突和权力交叉。政府应当在最大可能的限度之内给予企业充分的自主经营权。企业在经营管理上拥有更多独立性的同时应当加强制度完善,做好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国有企业应当加强投资力度,在市场机会出现时果断投资,建立多层次、有深度的产权组织结构关系,充分利用市场展示国有企业强大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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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养老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对达到退休年龄的老年人,由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其晚年生活所需的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基金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国家为实施养老保险计划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而预先建立起来的、用于保障受保人养老基本生活需要的专用基金。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是50年代初期建立的,以后在1958年和1978年两次做了修改,1991年各地区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又进行了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为主要内容的改革,制定了《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1995年3月和1997年7月又分别制定了《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文件,中国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已经过了几十年的历程,经过多次的摸索、实践,在资金的管理上逐步形成了“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筹资模式;为提高统筹管理效率,均衡离退休费用负担,增强社会保障功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实行了养老保队省级统筹。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对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使养老保险更合理地收缴及使用,养老保险实行了省级统筹,实行省级统筹的目标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管理服务社会化,在全省范围内调剂和管理基金,以确保离退休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养老保险体系。我省实行的养老保险制度,是根据这个目标,依据国务院的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逐步做到统一缴费比例,统一管理和调剂使用基金,统一养老金的发放办法和标准,通过规范和调整,逐步统一企业缴费基数和比率。
二、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现状
1、养老保险制度实施的过程
我国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是1993年经过重大改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全的原则。1997年,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制度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统一和规范企业和个人的缴费比例。企业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费比例要逐步达到本人工资的8%。二是统一了个人帐户的比例。个人帐户一律按个人工资的11%记录。三是统一了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金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基础养老金,按当地平均工资的20%计算,凡按规定缴费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都可以享受这项待遇;另一部分是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帐户积累额除以120计算。
我省现行养老保险制度是根据国务院的养老保险办法的要求,于2005年7月1日开始实施《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实施此制度是进一步完善我省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客观需要,其基本原则是:逐步建立起适应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建立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统一筹集和管理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员管理、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社会化发放的统筹管理体制;并建立了奖惩机制,为进一步强化社会保险目标管理作了必要的补充。
2、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出现及意义
社会统筹是指依靠国家立法和行政保证,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支付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形式。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社会公共基金,归投保人共同所有;养老金的支付一般采取规定受益的方式,具有很强的社会财富再分配的性质。社会统筹表现为养老保险基金的现收现付,主要是使养老基金成为活动基金,加强现金的流通,它正常运行的最重要前提条件是长期相对稳定的人口结构和表现为退休人口占生产性人口比重的经济负担比率;以现收现付为特征的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更多强调的是短期尤其是年度内的财政收支平衡;强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收入再分配,较好地体现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社会公平。社会统筹还使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与国家的整体年度财政预算相协调,有利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预算项目和国家的其它各项财政预算项目相联系,保证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在年度内达到平衡,有利于国家整体经济的运行。
个人帐户是在国家立法和行政约束力的保证下,由政府推行的劳动者在职期间强制储蓄以防备退休后的养老风险的制度,其核心是“自我保障”,它是个人帐户基金属于投保人个人所有,不作社会调剂使用。个人帐户基金筹集采用的是完全积累的方式,规定缴费,自我受益。个人帐户投保人的待遇水平是由个人预缴专款备付金的多少决定的,最终取决于劳动者投保期间的长短、缴费的多少和投资回报率的高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逐月交纳保险费,历经全部就职过程,积聚起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到劳动者退休时或者一次性连本带息返还给交费人,或者按照一定比例逐月进行发放,以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养老需求。这是个人收入在其一生中的纵向平衡分配的过程,这种方式要求将一个人一生受保险期间所需的养老保险金通过科学的保险精算预测,按照一定比例平均分摊到劳动者一生的劳动期间内,使劳动者工作期间的部分收入能够延迟至退休期间使用。因此,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个人帐户形式是将劳动者就业期间的部分收入以延期支付的形式表现为其退休时领取的养老金。
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在现阶段究其实质是现收现付的社会统筹模式与完全积累的规定缴费模式的综合,它是通过国家立法,采取强制性手段,统一筹集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建立或选择专门的机构对基金统一管理。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一部分供基金全体受保人共同调剂使用;余下的基金部分进入个人帐户,归受保人个人所有,并作为计发养老金待遇和继承的基本依据。可见,现阶段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个人帐户”是由原来制度中现收现付的一定比例和改革后采取的完全积累基金的一部分构成的。
三、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1、在实践中,社会统筹常常只能顾及当前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状况,而无法顾及到未来人口老龄化和可能出现的经济危机对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所带来的风险,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长期平衡是社会统筹的难题。而大数额的人口进入养老金领取者的行列,这无疑会给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带来巨大的压力。由于积累的个人帐户由于要求收支平衡的期间过长,容易受到通货膨胀的严重影响,一旦遇到大的经济危机和金融危机,养老金个人帐户的贬值风险无法抵御;而且,单纯以个人交纳的保险费数额来决定养老金给付数额的模式下,社会的低收入者或负担重的劳动者往往难以通过自身预提积累的保险金满足维持退休后最基本生活水平的需求。
2、机制转轨过程中存在着巨大的资金缺口。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从现收现付模式转向“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部分积累模式,从财富流动的机制上来看,新制度下的劳动者除了要为自己缴费之外,还必须为退休的上一代再交一次费用。现收现付模式向积累模式的转换过程中,存在着一代人必须养活两代人的难题,即当代劳动者在为自己积累资金、充实自己的“个人帐户”之外,还必须缴纳足够的基金养活上一代人。
3、在社会极度进步的时代,经济高速发展也带来了极不稳定的因素,企业破产导致下岗职工增多,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更加困难。由于各种因素所致的经营不景气、频临倒闭或破产的企业很多,同时,下岗职工的人数也因此而增多。虽然企业破产了,职工下岗了,但时间不会停止,由此产生的养老保险基金还得继续交,但下岗的职工拿不出这部分资金,但退休的那部分职工的退休工资还得继续发放,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只出不进,社会统筹的入不敷出就将不可避免。不仅如此,一方面企业经营困难,另一方面又需要被迫不断地提高缴费率去应付日益增长的养老金支付压力,不仅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由此也导致收入分配的巨大差距,乃至进一步拉大地区之间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即使是在省市级“社会统筹”的范围内,不同县市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盈亏也涉及到当地的人口结构、制度的覆盖范围、企业的缴费能力、社会养老金的替代水平和基金征缴到位率等诸多因素,差距过大也会造成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和调节的困难和压力。
4、缺乏政府的财政投入。在1995年的《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中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予以支持”。但在实际工作中,有关支持的手段、力度、范围和财政基金的来源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此种支持很难到位。
综上所述,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模式在现收现付的基础上,既面临着人口老龄化、支出需要大幅度增加的现实,又存在着缺乏政府的财源支持、企业和个人缴费已不堪重负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养老保险前进的道路是十分曲折、困难的。
四、出现问题的原因
出现以上问题,一部分原因是养老金管理不善造成的。我国的养老金制度并没有遵循切合实际的核算原则实施管理,或者说是很多因素导致无法切实遵照国家规定的制度实施,结果是缴费水平不足以支撑养老金的支付;以享受特殊待遇的职工为服务对象的特别养老金制度更是如此。国家公务员可以不向该养老金制度缴纳任何的费用而在养老保险上都作为视同缴费,退休后都能享受到非常丰厚的养老金。另外,有些国家的养老金制度普遍存在逃避缴费的弊病,由于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老龄化趋势不断加强,计划生育政策出现的弊端将在养老这一领域出现,有调查显示,未来几年,将出现两个年轻人养活四个老人的状况,这不仅意味着有更多的人有资格领取养老金,致使养老金的支付费用增加,而且还意味着为养老金领取者提供经费的在职职工人口比例在下降。目前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仍然是现收现付式的,许多地方发放养老金只能是拆东墙补西墙,拖欠职工养老金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交费人养老金难以兑现的风险在日益加大。更值得注意的是,有些企业,特别是非国有企业对参加社会统筹的热情不高,近年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资情况不容乐观,拖欠或逃避缴费的企业有增加的趋势。就个人帐户上的资金积累而言,按照统一制度的要求,个人缴费要逐步增加到8%,条件允许和经济发达地区被要求加快增加提取的速度。与此相应,企业按比例划拨的部分也要同步增加。这样做固然对个人缴费有某种激励作用,但社会财富的流动方向却是与社会养老保险的设计目标是相违的。因为,按照现有的制度安排,经济效益越好的企业,职工的工资收入就越高;经济效益越差的企业,职工的工资收入也就越低,个人帐户提取的比例即使相同,个人帐户上养老金的积累额也是有差别的。工资差距越大,最后获得的养老金收入的差别也就越大。而且,社会统筹部分的养老金水平,最后也要按照个人帐户的“记帐比例”进行计算。这就是说,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模式的受益唯一的标准是个人和企业缴费的多少。显然,这个模式中财富是向收入高的人群流动的,这与发挥社会养老保险在代际内部水平分配的功能,将高收入阶层的财富转移给低收入阶层的既定目标是完全相反的。
由于必须用社会统筹的基金去偿还旧制度对上一代人的欠债,难以在代际内部进行收入的再分配,这就造成了当代人个人帐户的“空帐”。由于必须用现在交费人的交费来支付现在已经退休的老职工的养老金,事实上部分积累资金又不得不去完成现收现付的目标,个人帐户也就只能有名无实。而由于现阶段的部分积累基金还不够上一代人的现实养老金,无论是个人帐户,还是部分积累,就都只是一个构架而已。
目前,当代劳动者一代除了要为自己积累一个“个人帐户”之外,还必须拿出另外的缴费比例来养活退休的老年一代,一代人要承受两代甚至两代人以上的缴费份额,以偿还几十年现收现付留下的养老金欠债。在新旧模式转轨、同时又面临人口老龄化的情况下,工作中的一代所承受的缴费压力和在收入再分配中的牺牲是不难想象的。
五、国外养老保险的相关制度
德国养老保险的管理方法:1、自治原则。各行业和州、地方保险机构都独立存在,自主经营,在自治管理中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2、依法行事。保险机构必须依照国家法律进行活动并有义务接受国家的监督。联邦政府设立保险监督局、检查和监督保险机构的行为规范。如果后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企业或投保人有权依法照法律程序提出诉讼。德国这种管理方法与我国现在实行的较为相似,实行自治原则将可以使养老保险金更合理地管理与使用,而依法行事可以充分发挥各监督机构的权利,以保障专款专用,使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日渐直向成熟。
而美国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障、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三块组成,这不实用于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就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而言,这会加剧贫富两极分化。
法国养老保险管理制度实行社会统筹,强制实施。养老金的支付属待遇限定型,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属现收现付制度。法国和我国不太一样的地方有:1、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主要包括:1)工商企业的工薪人员;2)农业职工;3)社会保险系统的职工;4)不具有长期工作合同的临时工。2、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法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分为四个层次:1)基本养老保险制度;2)强制的普遍实施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3)非强制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4)个人参加商业寿险。法国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历史较长,已初步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体系,其中这两点很值得我们学习。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由于执行的力度不够,很多企业或个人不愿意缴纳养老保险,而随着矛盾的出现:1、养老支出增长过快。平均寿命延长,随着人们平均寿命的延长,老龄化带来的经费支出增长,对养老保险基金带来很大压力。2、养老保险费限定缴纳期限短。致使现在出现养老保险金出现国家大量补贴的状况,这极大影响了国家的发展。
而加拿大实施的丧偶的存在生存方可得到对方所缴纳所有养老保险的60%的制度,这种制度有力地保障了丧偶老人的利益,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也很值得我们学习。
六、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完善
1997年7月国务院领导在全国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会议上指出在深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暴露和反映出了一些问题。一是多种养老保险办法并行,给管理工作带来诸多困难;二是基本养老保险水平差距过大,存在攀比待遇水平的现象;三是基金统筹层次过低,调剂能力弱,少数经济效益不好的地区和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难以保障;四是个人缴费到位的速度慢,个人帐户的功能没有得到充分体现;五是国家关于基金管理的规定没有得到认真执行,挤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问题比较严重。”这些问题,使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模式的环境风险和目标风险都在加大。因此,采取什么样的政策和措施,化解风险,保证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模式能够顺利地运行,是目前实际工作中最重要的问题。
1、加强养老保险制度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并且经营管理的期限长达数十年,因此应当针对已经出现的问题分别完善几个层次的立法,如社会保险(障)法、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等,规范筹资方式,明确管理机构和经办机构,规范资金的运用与投资,加大处理违规行为的力度,统一监管标准,保障资金的安全,促进养老保险制度体系的发展。
2、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资。一般来说,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的最终实现目标有三个方面。首先是能够建立充分的基金储备,以保证国家社会养老保险计划的顺利运转,实现保险功能,这是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制度运行的根本目标。其次,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的各个环节,都要充分保证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性,而不能对社会经济发展造成障碍。第三,通过其特有的财富转移机制,达成社会收入第二次分配的目标,努力做到社会公平。“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模式,既能够通过统筹机制照顾退休人员的现实利益,保证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现收现付功能的实现,又设立个人帐户着眼于工作着的现在一代人的长远利益。在实践中它既能够发挥现收现付模式和完全积累模式的长处,又在一定程度上互补了二者的缺陷。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模式的关键是基金的来源。只有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基金筹集的责任,共同参与、共同努力、相互协调才可能保证财源的稳定性。传统的体制下,国家已经无力继续支撑不断增长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实际上现收现付模式已经破产。但是国家作为社会保障的主体,组织、协调并保证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是其根本的权利和义务。推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模式是创新性的尝试,在目前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运行风险加大的情况下,国家需要加大参与和干预的力度。
3、国家对上一代人的债务,可以寻求一定的补偿办法:一是从现有的国有资产存量中取一部分补充其漏缺。我国在对国有经济结构进行调整改组,自然要涉及对国有资产进行重新配置,可以结合这一过程,划出部分国有资产补充到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去;二是国家财政应划拨资金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进行援助。比如为按时按数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等。因为,养老费用应属于劳动力再生产费用的范畴,这笔费用本来可以作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发给职工个人支配,职工用这笔费用选择如何进行养老。现在国家从社会安全的需要出发,建立了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企业代替职工个人缴纳了用于职工养老的费用的一部分,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显然,这部分费用本来就不构成企业的利润部分,不存在纳税的问题。因此,所谓财政让利只是一种推动经济发展的激励模式。
如果国家财政不投入,靠企业和劳动者个人是不可能承担得了的。再者,政府财政承担部分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减轻了企业的负担,不仅有利于企业改革,更有利于企业参与国际分工,增强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解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危机的合理、公平的做法就是政府财政及时注入资金实施援助。
4、应建立最低养老金制度。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模式中,社会收入有从下向上、从贫向富流的倾向。对生活困难的企业下岗职工征收社会养老保险费不利于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若对他们免征费用,首先是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承受不了,再者不出力而吃饭的局面会难以控制,而且对缴费者也构成了不公平。因此,建立一个社会最低养老金,维持低收入者养老生活,使人人都有饭吃。
5、确保保险基金的增值。可以通过把死的那部分资金投入运营的方式来增加基金的收入,利用社会保险基金进行投资,购买国债或者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等。这样一来,国家长期建设需要的资金可以依赖于此而解决一点,因此,承着金融风险的逐步解决,国内资本市场的进一步规范,应积极开拓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市场,将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方向着眼于建设周期较长、有稳定回报的长期投资领域。以真正发挥长期资金的优势,创造最大的经济效益;而经济效益的提高不仅将直接对国民经济产生良好的影响,同时又间接实现了基金收入的稳步增加。
6、逐步建立并完善农村养老保险。我国是农业大国,应加大力度进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制定出适用于农村的养老保险制度,保证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实行,依法监督、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并确保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
参考文献:
①童星《摘自社会保障与管理》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第一版第191页
②中国法制出版社《劳动法一本通》第200页
③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劳动争议处理法规汇编》第254页
篇9
1当前医院管理与医疗保险之间的关系
旧的公费医疗制度已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规律,以前是卖方市场,医疗费用由国家承担,医院可以通过扩大规模来满足自身的发展要求。患者与医院间的关系是“求医”与“被求”的关系,医院始终有种衣食无忧的感觉。随着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新的医保政策,并且新的《社会保险法》亦在制定之中,随着法制的完善,医患间的关系亦随之改变,患者作为消费者有了很大的选择空间,并且中间多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对医院的限制也越来越严格,这就要求医院必须转变立场,重新定论,加强自身管理以适应市场。加强医院管理,主要在于管理好人才、服务质量、降低管理成本3个方面,培养和吸引高级人才是医院在市场竞争中获胜的前提,也是决定医院能否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的保障,而物美价廉则是吸引客户的不败策略。绝大多数的医院提供的是普通医疗服务,同样是阑尾炎,很难区分出不同医院的医疗质量,而在此时价格则成为病人的首选。在降低成本方面,以前医院做的远不如企业,这也是由行业特性决定的,而随着医改的普遍推行就迫使医院进行改革,以适应市场,医院应当在通过提供优质服务吸引病人的基础上,还应该提供不同层次的医疗保障服务。根据国务院的精神,各省纷纷出台了不同的医保政策和实施细则。在城市享受医保政策的职工人数在不断地增加,这就成了一块巨大的奶油蛋糕,谁能把这块大蛋糕的主体弄到手,谁在医疗市场上就占有了主导地位。于是医保定点就诊医院的确定及适宜于医保政策的管理模式就成了各医院的竞争与改革的方向。
2医疗保险对医院管理体系
篇10
一、坚持并创新校本教研制度,引领教师专业成长
坚持开展校本教研制度建设,对于提高教师的专业素质与能力,提升教学质量是大有裨益的。当然,在教研制度的建设中,首先必须建立成教师之间学习研讨制度,可将教师按所授课程组成不同的教研组,由教研组长负责组织定期的集体备课、相互探讨切磋,做到见贤思齐、相互提高,还可以在此基础上开展校际间的联片教研制度,邀请外校的专业教师一同参加教研活动,通过观看优质示范课堂、相互对话、座谈、研究等形式,使教师充分交流,解决教育教学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其次,注意开展教学反思活动,鼓励教师在教学前、教学中、教学后均开展反思活动,发现问题,共同分析探讨,及时加以解决,在反思是不断前行、不断进步。这些都是加快教师主动成长与专业发展的有益方法与途径。
二、加强教师学习制度建设,促进教师专业成长
除此之外,还要注重教师自身学习与进修方面的制度建设,如建立教师自学制度、互助交流制度、师徒结对一对一制度,引导教师加强自身学习,不断充实教育新理念。为此,学校也积极为教师的学习与提升创建良好的平台,如学校组织开展计算机网络知识培养工作,鼓励教师利用网络这个巨大的知识载体,开展网络资源利用、相互学习与交流活动。在学习与教学手段的辅助上,可切实加强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制度建设,尽力引进远程教育资源,既能帮助老师利用信息技术更新教学观念,也可以帮助其较快地获得专业知识与技能,更好地运用在教学活动当中去。对于青年的教师或教学经验尚不丰富的老师,可由教学经验相对丰富、专业能力强的老师,与其结成一帮一的对子,相互听课交流帮助,这样既能促进青年教师尽快成长,又促进了老教师的知识和观念能够不断的更新。
当然,如何通过学校制度建设来帮助教师专业成长方面,还要许多值得我们思考与研究的地方,如从建立教师教学效果的评价考核制度,建立教学评比制度等来督促老师不断更新教学观念,提升专业能力,起到引领教师专业成长的效果。
篇11
民主文化并不是现代化过程(化、城市化、人均收入的提高、教育水平的提高、信息传播手段的、社会交往的扩大等)的产物,也就是说,并不是社会发展的诸条件具备后,民主就会自然到来,公民文化就会自然成熟。一个社会较高的现代化水平构成民主的重要前提,但不是充分必要的前提。民主制度的建立和公民文化的形成有其自身相对独立的发展道路,无论一个国家现代化水平多高,民主文化的成熟必须经历自己必经的诸阶段。
世界范围的民主化历史告诉我们,成熟的公民文化不是民主制度建立的必要前提,而民主制度以及公民的民主生活经历却构成民主文化成熟的必要前提。也就是说,在没有成熟的公民文化的情况下,可以建立并在一定程度上维持民主制度,但没有民主制度下的经历,公民文化不会真正成熟。一个社会民主制度的建立往往有某种初级形态的民主文化相伴随,所谓初级形态表现在民主意识和态度主要分布在部分公民中并处于较为浅表、局部和粗糙的状态。正是在民主制度下公民的经历、生活、经常性的行为和所受到的教育,使公民学得民主的规范和政治游戏规则,接受民主的信念,养成民主的行为习惯,并将民主制度内化为自己的价值体系,从而使公民文化发育成熟。而民主文化的发育和成熟,又巩固和推动着民主制度。所以,民主文化与民主制度并非时间序列上的简单因果关系,而是互为因果,互相推动,相得益彰。
2.民主制度和民主生活:公民文化的摇篮
考察世界范围的民主历史,我们会发现民主制度与公民文化互动的三种轨迹:第一种是两者同步发展,相互推动。有限人群的初步的公民意识和态度的出现,推动了某种程度(或限度)的民主的建立,而在有限的民主制度下生活的经历,又培育了更成熟和更大范围的公民意识和态度,它反过来又推动了民主的进一步发展和深化。
在英美、北欧和部分英国移民国家,民主属于原生型的。这类国家的民主是逐步建立起来的。在民主化的过程中,民主制度与民主文化大体上同步发展、扩张和走向成熟。典型的过程是:民众中先有部分人产生了民主意识,他们争得了有限的民主。在有限的民主制度下,一方面在享受民利的社会集团内部公民文化逐步发育成熟,另一方面在民主结构和享受民利的集团政治行为的下,促使没有公民权利或没有充分公民权利的社会集团也产生了民主意识,他们继而又争得了更大范围的民主。亨廷顿曾指出,在欧洲,参政权的扩大意味着将选举某一机构的权利逐步扩大到社会所有各阶级,在美国,则意味着社会中一个阶级的选举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政府机构。
(1)享廷顿的说法并不全面。诚然,在英国,参政权的扩大主要呈垂直方向发展,即随着财产资格不断放宽直到完全取消,参政权由少数富人扩展到最穷的阶层,最后到达社会地位最低的妇女。但即使在美国,也存在着参政权由少数人扩张到多数人的漫长过程。民主制度建立初期,主要是有一定财产资格的白种男人获得了选举权,而后贫穷的男性白人,继而是黑人,最后是妇女获得选举权,到这时民主才成为全民性的。在基本民主的框架内公民权利扩张的过程同时也是公民文化扩张的过程。这个过程在英国用了二百多年,美国用了一百多年。
在那些后发型民主国家,由于民主文化的土壤瘠薄,民主资源先天匮乏,民主制度的建立往往不是和自发的过程。在世界性民主化潮流的强大和本国化进程的推动下,首先在一部分知识精英和精英中出现了公民意识。他们受到急于现代化的心理的驱动,以及民主化潮流的裹挟,领导和影响他们的国家在民主文化相对滞后的条件下,不经过循序渐进的若干阶段,就直接建立起完整形态的民主制度。这样就会出现公民参与的制度框架超前于公民参与的愿望和能力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民主制度与公民文化的互动关系呈现两种类型:一种是,如果这种民主制度能够勉强生存下来,借助于民主制度和民主生活的功能,公民意识得到滋养而不断发育成熟。
经常性的民主生活,使公民对民主制度由陌生到接受、适应,最终形成民主的习惯。到这时,民主就由外塑的转变成内生的;由人为的变成自然的;由外在的权力建制内化为公民的气质性格。至此,公民文化便发育成熟,而民主制度也真正确立了根基。
德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美英等国家的管制下建立了民主制度。民主制度初建时,一般民众对民主的支持率并不高。1953年的民意调查显示,有50%的人认为民主是德国最好的政体。当问及德国上哪个时期最好时,45%的人选择1914年前的帝国,42%的人选择第三帝国,7%的人选择魏玛共和国,只有2%的人选择新的联邦共和国。
直到1972年,支持民主的人才达到90%.“对民主的支持以及与民主相伴随的信任感和公民能力的缓慢,足足用了20多年的时光”。
而情况相似的日本比德国还要慢一些。(2)印度也符合这个模式。建国初期,印度的选民被认为教育水平低下、不开化、地方狭隘性、以居民为主体、由于通迅的落后和种姓制度而四分五裂。
他们依附或追随有权势、有教养和有较好联系的人,而不是自主的行为者。但经过30年民主制度的教育后,印度的选民已经有了巨大变化。对1967年选举的表明,选民已经成熟了。他们了解广泛的事务并有自己的观点;对政府的表现持批评态度;要求政府成为负责任的政府。(3)
民主在较低的支持率下运行,在多数公民不认同民主价值或缺乏政治参与能力的情况下勉强维持,无疑会带来很多,但是,只要民主制度能够维持下来,在其存续期间,民主的文化终于会形成。
这充分显示了民主制度的公民教育功能。
另一种情况是,如果超前于民主文化发展而建立的民主制度被颠覆或废弃,权威主义政权卷土重来,民主化进程因而遭受挫折,但民主的经历仍然发挥了它公民教育的功能,给公民文化的发展留下了它的印记。
根据S.H.亨廷顿的说法,世界性的民主化过程经历了三次“浪潮”和二次“回潮”,每次浪潮中都有一些国家实现了民主化,而继之而来的回潮则使其中一些国家退回到权威主义的轨道。但当代世界的第三次民主化浪潮证明,有过民主经历的国家再民主化会更容易些。
他指出:“在1974年到1990年间实现民主化的29个国家中,有23个以前有过民主的经历”。而“在1974年实行权威主义体制,到1990年又尚未实现民主化的国家,大多数都没有民主的经历。”(4)他甚至说,在1974年要预测一个权威主义政权是否会转向民主,最好的标准是看这个国家是否有过民主的政府。这就是说,有过一次失败的民主经历,就是实现民主化的最好条件。失败的民主经历是一场演习和一次实验,在失败中孕育着最终的成功,为最终的成功作了准备。
如果因为民主的失败而摒弃民主的试验,或仅因为民主出现的某种混乱无序而放弃民主,就永远不会有民主,因为公民必须在民主制度下民主。为了民主的目标,这种混乱是必须经历的,代价是必须付出的。
从1989年起,民主化浪潮进入了第二个阶段,一些没有民主经历的国家走上了民主化道路。事实表明,这些国家的民主化要艰难得多,其民主制度往往也是打了很大折扣的民主。这些国家的公民需要在陌生的民主制度下学,逐渐习惯民主,补上民主教育的课。
上述三种类型都表明,民主制度与民主生活是培育公民文化的摇篮。根据阿尔蒙德和维巴的理解,民主文化是在公民的认知、情感和评价中被内化了的民主制度,是公民对民主制度的态度。(5)
他们把“开放政体”和“公民文化”称为一套“十分脆弱、复杂和微妙的安排和态度”,是没有民主传统的民族不易接受和掌握的。
一个仅仅从理性上接受民主并不难,但是要将民主价值结合进公民的人格系统,仅仅有对想像中的民主的欲求是不够的,还需要有在实际民主制度下的体验和由这种体验而产生的认同;公民仅仅在理性层面上认识民主只会带来民主的运动,但是要真正建立和健康地运作民主,还要将民主转化为公民内在的情感、态度、气质性格、行为习惯,实现由权威主义人格向民主人格的转化。这是一个民主价值不断内化的漫长过程。这个过程的彻底完成,仅靠理性的手段和意识形态的是不够的,社会一般水平的提高也只能起到有限的作用,它主要靠由民主制度提供和保障的民主生活方式的长期熏染和浸润。
民主制度就是公民以独立的人格积极主动参与过程的制度。
它将公民参与合法化、组织化、规范化,为其提供制度的架构。
通过政治参与,公民了解公共事务和自己的利益所在,并在得知和开始重视他人的要求时,升华自己的公民道德。民主行为的制度化,逐渐使公民形成民主的习惯,学会如何和平合法地表达和竞取自己的利益,尊重他人的欲求,同时学会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达成一种恰当的平衡。在民主的竞争中,公民逐渐习惯以理性的方式、宽容和妥协的态度对待政治,掌握讨价还价和处理复杂关系的技巧。
特别需要提及的是,在民主制度的存续期间,会出现的代际更替。在民主制度下成长起来的新一代自然更倾向于民主。前述德、日、印三个国家公民文化的成熟都是用了大约一代人的时间,也就是在民主制度熏染下成长起来的新一代进入了政治舞台。他们出生和成长在民主制度下,民主制度和民主的生活方式对他们而言不是陌生的,而是自然的和正常的。前代人付出沉重代价勉强维持的民主一旦传递给后代,就能够巩固下来。
3.非国家形态与非政治形态民主的公民功能
政治社会化问题的学者都非常强调家庭和学校的公民教育功能。家庭内部的平等关系、学校(包括幼心园)中的民主生活、个性自由发展的氛围等,都成为培养理想公民的摇篮。古人已经清楚地意识到,家庭或家族结构是君主制度的根脉所系,所以要培养出合格的臣民,需要培养出合格的孝子。在家尽孝者,在国就会成为忠臣。甚至有过一个时期,统治者直接以“举孝廉”的方式选拔官员。
可以说,中国古人在从“孝”道入手培养适应父家长式君主专制制度的权威主义人格方面是成功的。在当代社会,为了培养合格的公民,也应该从改变家庭和学校的结构并改善其教育方式入手。
不过我们这里重点要谈的,是介于家庭学校与国家政府之间的广大领域,包括人们常提到的民间社会或公民社会,即公民各类自主性社团和非政府组织,也包括基层或地方自治机构。在这里,可以存在两种类型的民主:一类是非国家形态的民主;一类是非政治形态的民主。这两类民主对公民教育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民主的精髓是公民的自治。但国家规模都比较庞大,公民们不会突然在某一天就能够具备管理国家公共事务的能力。他们首先需要在各种小规模的自治组织和初级的政府机构中学会自治,然后才有资格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他们先在小规模的自治团体中形成平等一员的感觉,然后将这种感觉投射到更大规模的团体以至国家上;他们在非国家的或准国家的团体或机构中养成的自尊,当他们面对国家时也要着意维护和表现出来。所以,参与地方自治和各种自主性社团,被一些政治学家视为公民的normalschool(标准的学校)。
在西方,原生型的民主一般都是自下而上逐级构建的。
英国被认为是公民文化的发祥地,它的公民文化就起源于公民的自治经历。阿尔蒙德引证布罗根的说:“英国前民主的政府控制从来没有得那样完全、那样彻底地排除首创精神”。
“即使在英国人作为‘臣民’的世纪里,那里也存在着广泛的自治权,人们有组织社团和实行有限自治的自由”。(6)这使英国在臣民文化的总的氛围中,存留和成长着参与型公民文化因素。这些涓涓细流不断汇聚壮大最终成为英国的主流取向。英国民主文化之所以能够顺利发育成长,不可逆转,就在于它不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它深深植根于强大的民间社会。
美国民主以“草根民主”著称,是典型的自下而上的建构。它由最初新英格兰地区作为自治团体的移民点的民主逐级向上推移,经由乡镇、县、州,最后到联邦政府。权力重心自下而上推移,上一级享受的是下一级的剩余权力,也是下一级委托的权力,而上一级政府建制则复制了下一级的民主制度。宪法作为自治团体的基本规章,最初也起源于自治团体的公约。各州宪法是最初移民团体粗糙简易的公约(如“五月花号公约”)的复制,而联邦宪法又复制了各州的宪法。
联邦一级的民主制度和民主生活都是公民们在更小的共同体内熟悉和习惯了的。与英美相对,传统社会的结构对培育民主文化有极为不利的一面。它的一端是个人和家庭,另一端是邦国和天下,在家与国之间缺失一个重大环节,即西方那种相对独立的公民社会、民间社会,更不存在基层政权的民主生活。而这是民主的根基所在,是培育民主文化的基质或温床。
R.希森在印度民主化的文化基础时指出,印度的民主在独立前就植下了根基,其中之一是“团体生活发展的模式”,另一个是“解决冲突的模式”。这两者实际上是相互联系的。发达而有序的民间组织体系在通过讨价还价、协商而达成合作的过程中,宽容、妥协的价值被接受。这使政治更像“政治市场”而不是“强制性”。
(7)而民主政治就是和平竞取权力的市场。公民们在和平竞争中养成对游戏规则的尊重,学会讨价还价和习惯于达成妥协,并在不断的妥协中培育出宽容精神。
所以,要建立民主制度,就要先培发达的公民社会,通过公民社会培育公民文化。
要先开放基层政权,使公民在基层政权中学会自治。这对于公民没有参与习惯,以消极懦弱为主要倾向的国家尤其重要。在世界民主化进程中,有的国家由于权威主义极端发展,彻底铲除了社会任何自治组织,封闭了公民参与公共政治生活的任何渠道,甚至残酷地打击公民参与热情,从而使公民文化的形成极其困难。
而过分的封闭压制有时又反弹出过激的参与要求,过激的参与要求与公民素质(包括精英集团)的低下形成强烈反差,结果使向民主的过渡充满着动荡,付出巨大的代价,而民主的巩固也需要更长的时间。
在这些国家,面临着“不民主,百姓苦;民主,百姓苦”的二难窘境。
4.解开权威主义政治文化与权威主义政治制度环扣的死锁
在一些发展中国家,民主化进程陷入了一种僵局,我将其称为“权威主义政治文化与权威主义制度环扣的死锁”。人们认为,由于公民素质低下,所以民主条件不成熟,不能建立民主制度,但是由于没有民主制度,又导致公民素质无法提高,甚至还强化着臣民意识。
要打开“公民素质低——不能民主——公民素质低”的死锁,需要从开放公民有限的政治参与开始,然后逐级递升。在上,民主的准备有各种形式:非国家层面的民主(如地方自治、社团民主);非政治形态的民主(如各种民间社团的民主、行业民主、社区民众对社区学校、等公共机构设施的管理、法院的陪审团制度);精英民主(如各种形式的贵族民主、限制公民资格);民利的分级实现(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分离,先获得选举权,后获得被选举权;先开放某些边缘性政治机构,而后再扩大到核心的要害机构;民主机构或民意机构权力的逐渐扩大)等,这些有限的或非政治的民主都起到了培养训练公民的作用,从而为民主在后来的正式出现打下了基础。
这些方式中有一些在当代已经不再被接受,如贵族民主、限制选举资格等,但有的仍然是可以采纳的。只要我们充分认识民主制度的公民功能,就能创造出式的公民学校。
在西方国家,妇女获得民利的经历是和平有序的,它留给我们一些有益的启示。大体上,妇女从19世纪起,先获得了上、民事上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而后才获得选举权。其选举权的获得在一些国家也是逐级递升的:先在乡镇、郡县、州,最后到中央政府;先在非领域(如选学校董事会、慈善机构管理人员等)或政治中心的外缘,而后到达政治领域。有的国家先授予妇女选举权,而后再授予被选举权。多数国家在妇女获得选举权后半个世纪,才开始扩大妇女的参政权。(8)考虑到妇女有史以来没有享受过政治权利,19世纪仍没有走出家庭,这种分步走是适宜的。这个分步走的过程也是妇女民主,经受民主教育和训练的过程。
所以,要打开权威主义政治文化与权威主义制度环扣的死锁,明智的选择不是因为没有成熟的公民文化而拒绝民主,而是应该创造初级的民主政治架构和公民,为民主文化的发育提供适宜的条件。
如果不能为公民文化的发育创造适宜的条件,就会使公民一直处于对公共事务消极怠惰、无知和无能的状态,这反过来又成为延续非民主制度的理由。而一旦由于权威主义体制生命力衰竭而使公民走上前台的时候,由于他们没有足够的准备和训练,政治教养水平低下,易采取情绪化行动,行为方式僵硬而缺乏弹性,对政治家和政府充满不信任和敌意,这些都不会带来健康的民主,反而会破坏民主。这两种情况都会使民主化进程陷入僵局,无法解开“权威主义政治——公民素质低下——权威主义政治”的死结。
注释:
(1)S.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三联书店,1989年,第116页。
(2)S.P.Huntington,ThirdWave,DemocratizationintheLateTwentiethCentury,UniversityofOklahomaPress,1991.p.264.(3)参见RichardSisson:CultureandDemocratizationinIndia,inLarryDiamond(ed.),PoliticalCultureandDemocracyinDevelopingCountries,LynneRiennerPublishers,Ins.,1993,pp.51-52.(4)S.P.Hintington,TheThirdWave,p.44.该书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在这里漏译了“大多数”(most)一词。
(5)参见加布里埃尔。A.阿尔蒙德,西德尼。维巴:《公民文化——五国的政治态度和民主》,浙江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15页。
篇12
以上审计市场的两种特性,无论是作为一般市场产品,还是作为一种信息产品,都需要政府一定程度上的监管,以弥补市场本身的功能的不足;单纯依靠市场的力量难以达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同时,由于市场竞争中,以价格为核心的自由竞争机制是市场存在的优势形态,即相对于政府管制的经济来说是具有明显的优点,也就是说,政府的监管职能是作为市场功能的补充,而不能代替自由竞争的市场。
在商品市场中,到底自由竞争的力量和政府监管的力量各占多大的比重?或者说,政府的监管采取体积方式与自由竞争市场结合,能够使市场达到帕累托最优,使市场运行效率最大化,这便成为各国理性的市场监管当局关注的焦点。同样,审计产品市场作为各国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样存在上述问题。
对审计产品市场而言,各国市场对审计产品的供给者,即审计主体提出资格要求,要求审计产品供给者必须达到各国市场对审计服务的最低资质,包括会计知识、审计知识、必需的法律知识、财务知识等,以及运用这些知识的技能和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既然是为了解决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而对审计产品产生需求,那么在审计市场的监管上,特别强调审计主体资格等信息的透明性。类似的,在监管过程中,必须有既定的,明确地对审计质量的要求,也就是说,必须有相当明确的监管规则,来对审计师的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惩戒。而在一定的时期,审计市场的监管又必须考虑大的市场环境,例如一国的政治稳定程度,经济发展状况,法律完善程度等,来对审计监管的各种资源(包括注册会计师协会管理力量,政府中相关的部门,社会其他团体的相关监管力量等)进行整合,并对监管的力度、范围、方式等做出必要的调整。然而,这种调整并非监管者单方可以做出的,而是社会相关各方力量多次博弈达到的一种策略均衡。这种对审计主体资格的准入限制,对审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以及为达到监管目的而对监管的范围、程度、方法的调整,对监管的资源、对象、市场要素进行事例的系统,称之为审计市场管理机制。审计市场管理机制一般包括以下这些方面:对审计市场中供给方和需求方的监管,对审计执业行为的规范,对违规者的惩戒。这些监管又由不同的机构来实施,具体包括行业自律组织,政府部门和独立监管机构。而监管的依据大致有法律法规、行业准则等。
从上面对审计市场管理机制的描述中可以看出,世界各国的审计市场管理机制具有一些共同的基本属性:
1、是市场经济监管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会计信息市场监管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对自由市场竞争的一种补充。是为了促进和保证市场功能的发挥,而不是代替自由市场的基本运行规律。
2、对市场中审计产品的供需双方之间关系的协调是对审计产品供需双方与市场中其他相关主体(例如同业之间,事务所与合伙人,社会管理机构等)之间关系的协调。
3、是对相关的社会资源的一种动态的整合,是审计市场管理要素之间的相互影响、相互制约、互相储存的有机的系统。这个系统是对其他市场运行机制的支持,同时,这个审计市场管理系统又依赖于其他的社会系统,如法律、政治、社会文化传统等系统。也就是说,该系统自成一个系统,同时又是其他系统的子系统或母系统。这是我们分析审计市场管理时必须考虑各国的具体的经济、政治、历史等情况,又要将其放到国际经济发展的大环境中进行考察的系统论依据。
这些性质表明审计市场管理机制不同于与其他管理机制的质的规定性,那么其外在的表现性有哪些呢?
首先,各国在进行审计市场管理时,无一例外都非常重视审计准则等市场规则的制定,通过制定明确的审计准则进行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并通过审计准则规定了进入注册会计师审计行业需要具备的资质条件,无一例外要求首先通过考试取得执业资格,并通过审计准则对审计师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
篇13
很多领域都对institutionaldiscourse有研究,如文学、新闻传播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教育学、语言学等。单从语言学的角度看,人们对课堂话语、医患话语、新闻访谈、法庭话语、政论话语等的研究中都引入了institutionaldiscourse的研究方法,有人认为它是“职业话语”的代名词,有人把它翻译成“机构性话语”,也有人提出了“领域语言”这一术语,等等。
一般而言institutional在经济学中被译为“机构的”,本人认为institutionaldiscourse译为“制度性话语”更为贴切。如文学研究中认为文学语篇是institutional的,复旦大学的陈引驰(2008)说“事实上,作为整体的文化活动的文学……是与一定时空的历史、文化、社会境况血肉相联的制度性(institutional)存在。”可以说文学语篇有其规约性conventional,而从institu-tional角度进行研究的话,就综合了更多的社会制度因素。在《制度分析与文化传播》(2008)一文中,作者认为“传播政治经济学”也需要从“制度(institutional)”角度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综合社会制度因素来研究法庭言语,当然也可以从“职业话语”或者“领域语言”的角度来研究。
目前西方学界对discourse的研究已进入言语层面,而非仅仅是对言语的结果形式——话语的静态研究。因此他们讨论的制度性话语特征实际上已经考虑了很多言语因素。
2制度性话语特征研究
JurgenHabermas(1984)认为制度性会话是“策略性话语”的典型,策略性话语是“充满权势的”并且是“目标指向的”;“策略性话语”与“交际话语”相对,他认为“交际话语”,以其理想的表现,研究的是交际双方如何权力均等地进行交流以达到互相理解。
PaulDrew和JohnHeritage(1992)认为会话分析研究中的传统观点是“一般话语是社会生活中最主要的互动形式,制度性互动则是与一般会话相对而言的言语活动及其设计的一些系统的变体和限制”。这些变体和限制包括:言者的话语是指向某一特殊任务或目标的,对一方或双方话语角色针对所进行的话题该说什么内容也有专门的限制。
很多人曾尝试对制度性话语与日常话语进行区分,但是事实上两者之间很难有明确的划分。StevenLevinson(1992)认为“我们的目的只是想指出制度性话语中的一些家族相似性特征,如任务指向性、严格限制性和推论特殊性等。”
2002年,Thomborrow,J.从制度性话语和一般话语的分析着手,认为仅从这三个方面分析还不够,制度性话语的另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在“权势”作用下言语角色之间话语权的极不对称性。这样,她又引入了一个参照因素——权势。根据这一观点,制度性话语又具有以下几个特征:权势充斥性、话语的不对称性、策略性、言语角色及关系的语境决定性等。
3法庭言语的制度性特征体现
根据以上学者对制度性话语特征的总结,我们结合法庭言语的情况作如下分析:
3.1任务指向性
法庭言语角色,在他们自身的行业或技术的能力范围之内,根据他们对庭审的任务或功能的一般特征的理解来组织他们的话语。也就是说,在庭审过程中,法律专业人员和非法律专业人员的言语行为,都指向制度性任务或功能,这一点明显表现在他们所追求的总目标上——就被告的有罪或无罪做出判决。即使原被告之间或(交叉质证中的)对方律师与证人之间的目的对抗,言语角色都明确知道他们之间互动的总任务或总目标是什么。
3.2严格限制性
法庭言语的限制性主要表现在言语角色之间的互动和话题上。在法庭言语活动中,一些来自权势的或法律强制性的限制会使法庭言语具有一些形式特征,具体表现为程序规则、话轮控制以及公诉人或律师的明知故问等,言语角色必须根据这些特征来调整自己的言语行为。如针对公诉人或律师的明知故问,听话者必须作出回答,否则将被认为是藐视法庭。具有制度性特征的言语角色是根据每个人可用的话轮的预先分配情况来定义的:法官指示,律师提出(制度上允许的)问题和反对对方的问题,证人回答律师的问题,等等。在主题上的限制主要体现在所有言语角色的言语都要与审判的主题相关,在不同的庭审阶段有不同的次主题,法官对庭审中的主题起检查和维护作用,任何有偏离主题的言语都将被法官制止。
3.3推论特殊性
在法庭言语活动的制度性语境中,制度性互动中产生的一些推理、推论及涵义也具有一些特别(“制度性”)之处。如法官对非法律专业人员的描述、主张等不能露出吃惊、同情或赞成等表情;沉默会被看作是藐视法庭,或者对某证据没有异议而被法官采信,等等。日常谈话中“你儿子还好吗”是一种表示关心的问候语,但是在法庭上,如果一个刑事被告人这样问法官,则会被看作是一种威胁。
3.4权势充斥性
社会语言学在制度性话语研究中有两个重要概念:权势和亲和。权势的层级性是相对于亲和而言的,它们都属于社会心理学的研究范畴。制度性话语的研究通常都着重于揭示不对等或非等同关系以及语言中权势的使用。法庭言语角色之间的权势不对等引起了他们之间权势的层级性,权势的层级性又影响着各言语角色之间的话语权的大小。我们认为法庭言语中的权势直接影响到话语权,话语权主要受权势的三个方面因素制约:①权力和权威:法庭言语角色的权力和权威具有其法律基础。法庭审判属于法的适用的内容,即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按照法定职权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具有国家权威性。在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专门机关。法的适用是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施法律的活动,具有国家强制性。由于法的适用总是与法律争端、违法的出现相联系,总是伴随着国家的干预、争端的解决和对违法者的法律制裁,没有国家强制性,就无法进行上述活动。司法机关依法所作的决定,所有当事人都必须执行,不得违抗。也就是说,如果我们确认适用法律的体制是必要的,我们就赋予了司法人员以权威。②在法庭言语互动中一方通过语言的使用对另一方的控制:法庭言语中的权势还具有其语言学基础。法庭言语各角色都会通过使用一定的语言或言语策略对对方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比如,法庭上最有效的控制方式就是提问。律师可以在对证人的提问中加入隐藏的预设,可以通过提问使对方的回答出现前后矛盾,通过提问证明证人对所述问题认识模糊或一无所知而否认其证词的证明力,通过提问来限制对方回答的内容(如选择问句,“只回答是或不是”),等等。③知识:掌握专业知识才能使用专业话语,因此专业知识对话语权起作用。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律师和公诉人具有法律知识,并熟悉庭审程序。另外,在办案过程中,法官和公诉人接触了一些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对案情的了解也比被告人相对更多。因此,法律职业人员与非法律职业人员相比,具有更大的话语权。
总之,法庭上的权势包括权力和权威、知识以及在法庭言语互动中一方通过语言的使用对另一方的控制。谁的权势越大、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和庭审程序等越多,谁就越有话语权,也就越有可能控制权势较小的一方。
3.5话语权的不对称性
话语权的不对等造成了法庭言语角色之间的层级性。LeahKedar(1987)认为言语中体现话语权的三种方式是:提问、控制话题和打断。廖美珍(2003:53)在法庭问答互动研究中注意到了从问答角度来看“证人、被告人与公诉人、辩护人以及审判人员的关系一般是不可逆的”。
以上两个图也印证了Goodrich(1987)的话“法律是一种官僚体制,很多权势都体现为一种组织内的层级”。根据上图,我们认为就法庭言语角色的话语权而言,大致有三个层级:
第一层级是法官。法官在法庭上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因此而被赋予了权力。法官在法庭上具有最高权威,法庭所有其他人员对法官的讲话尽量贴近正式礼貌用语。法官可以根据庭审需要向所有在庭的人发出指令或提出疑问,做出决定。他提问时对方必须作出回答。但是除了对律师等的请求做出许可或否定外,他们一般不回答问话。
第二层级是公诉人或控辩双方律师以及原被告。法庭上除了法官之外,公诉人或律师的权势次之。因为他们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熟悉法庭审理程序,他们懂得怎样使用专业语言或语言策略及言语策略等来达到他们的目的,并具有一定的权力。因此,他们在法庭上最为活跃,他们对法官一般不发问,只提出请求,采用的是正式的、礼貌的用语。他们可以向他方律师和证人等发问,但采取的问话方式不相同。对于他方律师的问话,则与他方用语相对应;对于他方律师及他方证人,问话的礼貌程度降低。他们有权要求他方律师或证人回答他的提问;而在刑事案件中,国家公诉人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因此比辩护律师更具权势;而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及其律师与被告及其律师相比更具话语优先权。
第三层级是证人及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证人分一般证人和专家证人。专家证人因为具有专业知识而更具权势,他们除了回答问题之外还会在法庭上宣读鉴定结果或者提出建议。一般证人及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最不具权势,他们不能向法庭上的任何一方提出问题,也不能打断或引入新话题,一般只能答话,且答话的内容常受法官或律师的影响,不能凭自己的意愿偏离或转换话题。因此,他们很少有话语主动权,只能等待他们的话轮,有时证人甚至要等上好几天才能有机会获得话轮,在话语权这一点上是完全被动的。但他们并非毫无话语权,因为他们对语言的使用也具一定的手段。
3.6法庭言语的策略性
“由于刑狱诉讼等法律事务关涉到个人或群体的财产得失、毁誉荣辱乃至生命予夺,……人们对这一领域的语言的运用是超时空的、永恒的。”(潘庆云,2003)。为了争夺话语权,法庭言语各角色都会通过使用一定的语言策略和言语策略对对方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法庭言语活动中的各角色之间关系复杂,各言语角色之间的目的不一;同时,法庭言语活动又受很多程序规则、时间等的限制,这就要求法庭言语各角色,包括法官(根据我国的审判制度,法官在庭审中也可以参与实体调查,因此在法庭事实调查阶段法官也对原被告进行提问),在言语活动中使自己说出的每一句话都能达到最佳效果,而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他们都会自觉不自觉地使用各种语言策略和言语策略,归结起来说,主要是要达到控制对方话语的目的。
3.7言语角色及关系的语境决定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的依法判决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才能实现。开庭审理即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全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或调解的活动。因此,我们可以把审判看作是一个以言行事的“大言语行为”,其目的是“全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可以说,法庭审判的功能决定了法庭言语从本质上就是制度性的。如果从语境角度进行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点:
社会文化语境:不同国家因为社会文化的不同,实行的审判制度也不一样,因此各个国家的法庭言语进程及其话语语篇的构成也各具其特征。如就法庭辩论来看,各国均规定控辩双方可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观点,发表意见,进行论证和相互辩驳,一般由方首先发言,辩护方反驳,如此反复辩论几轮。不同的是英国和美国由方作最后陈述,而法国、德国和中国大陆则是被告方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法庭审判场合:在进行法庭审判时,除了庄严肃穆的法庭物理场景外,还有严格的程序和纪律约束、严肃性话语主题等。其中,法庭纪律体现了庭审的严肃性。如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摄影等。在法庭审判场合中,因为法庭言语角色的参与而使审判场合具有了社会性特征。这样一个严肃的场合,决定了话语基调的严肃性。另外,言语内容不是随意的,而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关、与相关法律有关。说话的轮次也必须按照庭审的程序规则进行。
庭审话题:法庭言语活动中的话题是庭审要解决的法律争端。如审判长在宣布开庭时说“现在开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今天对上诉人张某(小妹)、被上诉人张某(大姐)继承纠纷一案进行审理。接下来我们就进行法庭调查”。之后,根据庭审程序阶段,法官确定的主话题是“继承纠纷”,那么在该庭审中,所有言语角色的话题都要与具体的“争议财产”和“继承法”相关规定有关。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庭要调查的是当事人双方所出示的用来证明他们对某部分财产享有继承权的相关证据,因此针对他们出示的每一个证据进行的法庭调查都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次话题。在法庭辩论阶段也一样,针对法庭调查确认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针对每一个辩论焦点发表的辩论意见也构成一个个相对独立的次话题。
言语角色:言语角色指交际事件的参与者,即使用语言的人,包括言者和听者。在具体的交际过程中,各言语角色根据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言语策略。
我们先看制度性身份的专业人员——审判人员。“话语的制度性不是由物理场景决定的,而是由某职业活动中的工作人员的制度性或职业性身份决定的(PaulDrewandJohnHer-itage,1992)。”制度性话语的交际行为反映社会的作用、反映某些机构的作用,这是从话语的功能方面来考虑的。法官的功能就是通过司法审判来体现和维护社会公正。法官在法庭言语活动中的功能有:a.参与角色功能——交际事件的参与者、话语的最终接听者。b.职业角色功能——参与交际的某个方面的角色,即审判主持者。专业角色跟某个单位和职业连在一起,充当某个职业角色的参与者所说的话,通常不代表“他们自己”,而是代表某个单位。这也说明了为什么法官会自称“本庭”、“本院”、“法庭”等,如“你们的辩论法庭听得很清楚”。
其次是法庭言语角色的社会属性特征。“社会语言学在研究语境时根据的是言语交际者在谈话中引入的社会属性,包括:年龄、性别、职业、社会阶层或阶级、民族、地区、亲属关系等。他们认为:这些属性的关联性一是取决于谈话发生的特定场合——也就是谈话是否日常交谈、发生在法庭还是商业谈判中等等;二是取决于说话者在这些场景中所从事的特定的言语活动或言语任务。”(PaulDrewandJohnHeritage,1992)
在法庭诉讼过程中,言语活动在法庭这一特定的场合中进行,言语角色为了实现各自的目标进行交际,他们之间的任何社会关系只归结为这样的社会关联性:第一,审判人员、公诉人、律师属法律职业人员,原告、被告、证人等属非职业人员。在法庭言语中职业人员与非职业人员之间的交际互动中最明显的特征见于职业人员对非职业人员的话语控制,其中尤见于律师对证人的控制。第二,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关系,如父子关系、夫妻关系、兄弟关系等,都首先被归结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由他们所参与的法律诉讼这一活动或任务决定的。另外,法庭言语中的原被告角色并非任意,他们受法律和程序规则限制。
总之,法庭言语的这些制度性语境因素不仅制约了法庭言语的进程、角色的身份及制度性角色与关系等,而且还是形成法庭言语其他制度性特征的根本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