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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取证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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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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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主次。调查取证,还必须要注意搜集证据的主要性和次要性,跟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就是主要证据,就一定要及时搜集,假如跟案件事实关联性不强,那这份证据就是次要性的证据,先搜集主要证据,再搜集次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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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观脸色。脸红时,表明他心情或激动,或紧张,或羞愧,或窘迫;脸色煞白时,表明他心理极度恐惧、紧张;脸色铁青时,表明他恼怒、愤恨、失控;脸无表情时,表明他老练、奸滑、故作镇静。

四观手势。不自觉地用手摸后脑勺的,表明他慌乱或紧张;紧握拳头的,表明他恼怒、愤恨;手里不停把玩小物件的,表明他心不在焉或以此掩盖紧张的心情;拍桌骂人的,表明他气愤至极;拍胸打包票的,往往说假话;指天发誓的,多数靠不住。

五观笑脸。要认真观察各种笑相,从中识别他们的目的或心境:谄笑,是为了争取同情;假笑,是为了掩饰紧张;强笑是为了假装镇静;苦笑是无可奈何的表现;冷笑是暗自得意的表现;讪笑是认错后内心歉意的表现;轻松的笑是说清问题后如获释重的表现;羞涩的笑是内心有了悔悟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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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办案规则》第18条第二项的评析

《办案规则》第18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确认调查取证以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为原则,职权调查为例外,强化当事人主义模式,淡化职权主义色彩,限制了职权调查的范围,有助于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防止审判人员借口追求实体真实,违背基本的程序公正。这样造成《办案规则》与《证据规定》之间的冲突和矛盾,造成审判权与检察权之间的对抗。笔者认为,在当事人举证相矛盾致真伪难辨时,检察机关非要断定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越俎代庖、包揽调查,去探索和查清客观真实吗?该基于追求客观真实、有错必纠的传统理念值得反思。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也应遵循司法中立、被动性要求。检察机关审查生效民事裁判时不能抱有有错推定观念,如不顾证据规则、抛开原审材料,这样既违背程序公正,也牺牲诉讼效率,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

三、对《办案规则》第18条第四项的评析

《办案规则》第18条第四项规定,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从实际情况看,此种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力着实有待商榷。因为在现代诉讼中,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多是由当事人提供的,若检察机关通过调阅案卷发现相关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则只能由因法院对伪证的认定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当事人来承担证明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为伪证的责任,这才符合举证责任负担的基本原理。若由检察机关调取相关证据,于理无据有越俎代庖之嫌;同时也会对对方当事人基于诉讼衡平思想而享有的攻击防御对等原则的要求产生实质性的冲击。只有当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由法院本身调查取得而检察机关认为可能是伪证时,检察机关才能予以调取,此时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主要证据而人民法院应予调查但未调取的客观效果是基本一致的,均会对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四、对调查取证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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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知识产权调查

    调查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着作权及商业秘密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

    协助查清盗版的书籍、音像制品、软件的来源,调查假冒伪劣产品生产窝点,并获取相应证据,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保护知识产权。

    3、被执行人财产行踪调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接受委托,协助债权人寻找失踪企业、寻找逃逸债务人。协助法院调查、执行、追查被执行人隐藏、转移的财产、帐户,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企业资信调查——商业信誉调查、企业不良记录查找、合伙背景、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产品信息、业务信用调查、防止商业欺诈实地调查(包括商业侵权调查、合同欺诈调查、履约能力调查);

    5、个人资信调查——个人素行(成长经历、家庭情况、个人爱好等)、个人资产信用调查。雇佣资质深度实地调查:学历调查、个人信誉调查、个人资质调查、雇员忠诚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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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4、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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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地实行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才能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对控辩平衡进行保障,更加全面地收集证据。只有切实履行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才能真正履行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责。

 

一、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宪法分析

 

(一)从法律层面上探究刑事辩护调查取证权的依据

 

刑事辩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调查取证权,其依据可以追溯到西方政治法律思想的天赋人权思想,也就是在法治社会中应该保障每个人的社会政治法律地位相同,践行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这也成为了一条国际人权原则。

 

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对其作了明确的规定。1990年联合国通过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了任何人都有权选择律师来对其权利进行保护和确立。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律师都应该为其当事人辩护[1]。

 

在我国宪法中也有相似的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许可之后辩护律师就可以向被害人收集相关材料。

 

这也是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直接法律依据。这也表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国际化、文明化、法制化和民主化,对公民辩护权进行保障。由于辩护的需要,辩护律师可以进行自行调查取证,或者申请证人出庭、调取证据等等[2]。

 

(二)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含义

 

作为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刑事辩护权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赋予了律师调查取证权,并且实现了宪法保障和宪法保护。

 

1、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中包括了刑事辩护权。按照天赋人权的原则,刑事辩护权是一项保障性人权。这指的是针对公权力而言,刑事辩护权属于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权利,也就是宪法上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受到宪法的保护。

 

在刑事诉讼案中,被告人往往处于劣势地位,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对抗性权利,平衡控辩力量,保障基本人权,应该充分发挥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2、律师的辩护权和被追诉者的辩护权也属于刑事辩护权,是宪法中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因此在法律程序的框架内,并且取得当事人委托的基础上,律师就可以实行辩护权利。公民刑事辩护权与律师的辩护权是一种衍生关系。因此实施律师辩护权有利于完整地实现公民行使辩护权,各国都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视为一种宪法权利。

 

尽管律师辩护权相对独立,然而调查取证权却是建立在被告人的委托授权的基础上的,否则律师无权实行律师无权实行。与此同时,刑事辩护律师实行调查取证权必须在国家法律的框架内。律师的调查权来自于法律保护和尊重人权的需要。

 

3、刑事辩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调查取证权,在刑侦阶段,调查取证权是一项宪法权利。侦查机关有责任收集证据,也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实行强制措施,剥夺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了避免侵害人权和滥用权力的现象,必须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从而对权力滥用进行约束[3]。

 

4、刑事辩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调查取证权,因此调查取证权的基础是宪法平等权,这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力,属于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一部分。

 

要将国家采取的不平等措施排除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也属于宪法上平等权的拘束对象。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之间必须具备平等的法律地位,这就需要通过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来实现。

 

二、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缺陷和完善

 

尽管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属于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但是其仍然存在重要的规定性缺陷。首先,由于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缺陷,侦查阶段的律师并没有享有调查取证权,导致了律师只能发挥法律解答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了调查取证的范围和内容,而且律师调查取证的目的与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目的是相反的,很容易造成证明目的和证据内容上的对撞,增大了律师的取证风险。其次,尽管律师在审判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得到了肯定,但是该阶段的侦查机关已经搜集到了固定的罪重证据和有罪证据,律师只能调取新的证据,从而造成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之间的对立,会给律师带来调证程序的合法性和索取证据真实性的问题。

 

由于司法公权力的运行具有一定的隐秘性,难以保障其运行的合法性,甚至会使辩护律师遭到职业报复。从社会因素来说,辩护律师要刑事调查取证权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调证行为并不具有强制性,不能保护证人,调查对象往往不配合使得调查取证。

 

总体而言,要对律师刑事辩护调查取证权进行有效的立法完善,就必须遵循宪法中的平等原则和辩护权原则。首先要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进行确认和加强,才能将控辩双方基本平衡的工作标准体现出来。

 

其次,还要对,介入侦查阶段的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和资格进行明确,在侦查阶段应该准许律师实行调查取证权,将其作为一项强制性义务。第三,要给予律师一定的刑事辩护豁免权,当律师的合法权利和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应该对其进行充分的保护。

 

最后,应该对律师刑事辩护调查取证权进行司法救济。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辩护权,调查取证权应该得到法律救济,也就是无论调查取证权受到了哪种方式的侵害,都应该对其进行及时的救济。

 

三、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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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TU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2)70-0062-02

作为消防安全事业中的重要组成,火灾事故调查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技术性和时效性都很强的专业工作。提高消防火灾事故调查水平,应当充分重视火灾事故调查的取证工作,认真分析消防火灾事故调查取证中的难点,把握取证原则,提高取证水平,并以证据为依据,查明火灾原因,确定火灾性质,划分和处理火灾责任者,提高调查结果的公信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消防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发展。

1 消防火灾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难点

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依据。以证明效力为区分,可以将火灾事故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两种,其中直接证据是可以单独、直接运用的,如言词证据;间接证据则需要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证明火灾事故的部分情节。证据问题是火灾事故调查的核心内容,火灾事故调查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分析和运用而展开的。通过火灾事故取证,事故调查人员才能深入分析火灾事故原因,界定火灾事故责任,并依法对火灾责任者进行处理。同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消防火灾事故调查的取证问题存在一定难度:首先,现场经过火灾之后,现场遭受严重破坏,混乱不堪,难以搜寻;其次,引发火灾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这使得火灾事故证据的类型也相对丰富,如事故相关人的证言、现场的燃烧痕迹和残留物,等等;最后,因为火灾事故中大部分的物证都经过火灾燃烧,事故调查人员要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同时还要借助相对先进的取证、保存设备,才能更好地将所需要的证据提取并保存起来。上述因素都在客观上增加了证据搜集、提取的难度。要重视并克服这些困难,切实提高取证工作效率,维护火灾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消防火灾调查取证的几点原则

消防火灾事故调查取证的专业性很强。为了提高证据的法律效力,必须坚持以下三点原则。

2.1 客观性原则

客观与主观相对,是指人们不以特定人的角度去看待事物的本来属性。证据是在火灾事故发生过程而出现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客观性是证据有效的基本特征。在火灾事故调查取证中,调查人员要坚持客观立场,避免主观臆断,公平、公正、科学地开展此项工作,使证据能够全面、客观、真实地反应客观事实,切实提高证据的有效性。

2.2 关联性原则

关联是对各事物之间存在联系的状态的描述。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及结果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逻辑关系,而证据就是证明这种逻辑关系的客观实际。通过对相关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分析,能够找到事故原因、明确火灾性质、界定事故损失。

2.3 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即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和要求。为了确保证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提高证据的法律效力,调查人员就必须要严格遵循法律标准和相关程序来搜集、提取、保存和认定证据。唯有如此,证据才能成为火灾事故案件的定案依据。

3 消防火灾调查取证的相关对策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的准确与否,往往会引发争论。证据在火灾事故调查中起决定性作用,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证据的法律效力。

3.1 明确火灾事故证据的类型

根据我国现有消防法律法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灾人陈述、火灾责任人的供述和辩解、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火灾损害结果八类。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繁荣发展,火灾发生的原因益发复杂,所造成的损失越来越大,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必须更加细致。要尽可能全面地搜集、调查、提取和认证证据,使之为火灾事故调查提供充分的佐证。

3.2 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取证

目前,消防火灾事故调查取证包括询问相关人员、环境勘查两大关键部分。其中,在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调查人员要帮助被讯问者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维护证词法律效力的重要责任,并根据被询问对象的陈述制作《询问笔录》;现场勘查主要按照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和专项勘查四个步骤进行,应认真收集、发掘确定起火点痕迹物证、起火源物证、起火物物证及其他有关证据,并在这一过程中核对与火场环境有关的证人陈述,在观察的基础上拟定勘查范围和确定勘查顺序,并向相关部门递呈。

3.3 加大对调查取证的资金投入

为了确保火灾事故调查取证的有效性和科学性,要加大对调查取证的资金投入,购买相应的科学设备,提高取证的科学化程度。例如,配备相应的录音、摄影设备、计算机和软件,借助这些必要的设备真实记录询问者的证词,摄录事故现场的场景情况,对所得到的各种数据、资料和证词,进行甄别、整理和分析,模拟还原火灾事故现场,切实提高证据的效力。

3.4 提高调查人员的专业素质

随着我国消防安全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对于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素质要求也越来越高。公安消防机构应成立专门的火灾调查机构,配置专门的火灾调查人员,明确火灾事故调查的责任,健全火灾事故调查保障机制,加强对调查人员的培训,提高调查人员的道德水平和专业素质,使事故调查人员能够更好地适应现代消防火灾事故调查的发展,完成调查取证任务。

4 结论

公安消防机构负有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的重要责任。收集证据查是摆在消防火灾事故调查中最基本、最细致、最复杂的基础环节。通过搜集、提取、分析火灾事故证据,才能查明火灾发生的真实原因,为依法处理事故责任者和弥补事故损失提供重要依据。

当前,我国的火灾事故调查取证方面存在人员业务技能、技术装备、调查手段相对滞后于实际工作需要的问题,制约了火灾事故调查事业发展。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正视这一情况,采取各种有效策略解决问题,改变在当今社会普遍反映的火灾案件调查证据单薄、法律效力不强,事故定论简单草率的现状,推动我国消防安全事业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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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取证工作量大。377件中涉及法院调取证据的案件共计32件,比例占到受理案件的8.5%。以此推算,若我院全年受理件民商事案件20__件,需要调查取证的案件将有170件,全院民事法官21名,每名法官将调查取证8件。

调查取证涉及机关多。32件涉及取证的案件中,涉及了11个被调查机关,由于行业分散、地域分散,导致取证工作成本高、耗时长,诉讼资源消耗较大。

调查取证存在一定困难。如果以花费时间半天以上或者前往次数两次以上、甚至取证失败定义为取证困难,那么上述32件进行了调查取证的案件中,发生取证困难的有6件(包括取证不能2件),占到取证的19%。

二、取证困难的原因分析

1、被调查机关主观上配合意识不强。

有两个原因:首先是因取证内容往往直接、间接涉及被调查机关工作,被调查机关往往担心提供的信息存在漏洞,可能导致法律风险而推诿。实践中也确有因被调查机关提供必要信息而使案件当事人误以为被调查机关与本案有关且存在过错行为而被无端指责、牵扯的情况发生。然后是对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是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法定的义务认识不足,将协助取证工作当作额外工作负担而推诿拒绝。

2、被调查机关客观上档案管理不善。

表现在三方面:第一是被调查机关多为国家机关,许多机关档案资料未采用微机管理,传统的人力目录式管理导致查阅档案效率低、工作量大,甚至无法查询;二是查阅档案的审批环节多,手续繁杂,往往因某领导或者印章管理者不在单位,致使调查取证无法进行;三是被调查机关对档案管理者的管理不力,因某一个档案管理者出差、休假或不在岗导致无法查询档案的情况多有发生。

三、对策及建议

1、完善档案管理、查询制度。

各机关档案管理工作应当进行全面清查,查漏补缺,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和查询制度。要简化档案查阅审批手续,落实档案管理人员责任,保证正常档案查询的高效开展,提高档案查询的效率。

2、实现公示信息的公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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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存证据的意识不强。在实际工作中,检查人员往往缺乏保存有效证据的意识,表现为在处理涉税违法案件中,对一些纳税人接受了税务处理决定,也按规定要求足额补缴了税款、滞纳金、罚款后,就将该案的一些证据遗弃,没有很好的与案件其他材料一起入卷保存,一旦纳税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做为被申请人或被告的税务机关,将会在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中陷入非常被动的局面。

(三)调查取证的内容不完整。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中对应收集的书证、物证等证据不完整,如纳税人开具“大头小尾”发票问题,应将其有问题的发票各联全部收集,这样才是一份完整有效的证据。另外,有些调查记录、询问笔录过于简单,不能全面反映涉税违法案件的基本情况。

(四)调查取证的针对性不强。在调查取证中,税务检查人员仅限于使用询问笔录这一单一的证据类型,对证明力度较强的原始证据材料的收集、运用缺乏认识,对于其他种类的证据如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等证据,尚不会或不能掌握和运用,这样使得涉税违法行为从证据角度看显得较为薄弱。

二、加强和完善税务检查调查取证工作的建议

(一)加强对调查取证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提高税务检查的调查取证工作质量。

1、加强调查取证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只有树立正确的认识,才能全力以赴地开展工作。因而只有充分认识调查取证工作的重要性,认识到调查取证对于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的作用,深入研究调查取证的内在规律,使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善于获取和运用证据,这是做好税务检查工作的重要基础。

2、善于收集、保存有效证据。税务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明,发现纳税人有涉税违法事实证据材料,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及形式进行收集,以确保证据来源的有效性和法律效力。另外,对收集取得的有效证据要进行必要的整理登记,采取必要的保存措施,保证有效证据的安全与完整。

3、加强对有效证据的判断能力。有效证据是判定和确认涉税违法事实的重要依据和手段,也是正确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要素。在实际工作中审查判断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是否有效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调查取证工作中,面对大量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认真分析研究,以科学严谨的工作态度与符合逻辑的审查方式,准确判定涉税违法事实的证据,不断增强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使检查人员在查处涉税违法案件中取得事倍功半的成效。

(二)税务检查的调查取证工作程序及规则,研究并确定调查取证的工作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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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2-0277-02

调查取证,简单讲就是通过运用各种调查手段进行证据的收集。海事行政执法中的调查取证是指,海事执法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所进行的发现、收取、保全和审查判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的一系列活动。在行政执法中,最重要最困难的步骤就是调查取证工作,调查取证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行政执法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此,海事主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是否能够依法收集、固定并审查运用证据,将对海事行政执法及行政诉讼或复议产生关键性的作用。

1 证据的内涵

1.1 证据的定义

我国诉讼立法上都规定或默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但对于上述定义方法的缺欠,一些学者早就提出了质疑。其中证据学专家何家弘教授认为:既然所有诉讼程序中出现的证据可能都是不真实的,证据岂不成了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可望而不可及的东西了吗?这样理解使证据成为一种无法确定的东西。且从逻辑上分析,“案件事实”本身是通过对证据的甄别、分析、推理从而形成的,证据是因,案件事实是果,用“案件事实”来定义什么是“证据”,无疑是犯了“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因此,笔者更同意何家弘教授的观点即:证据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凭据。

1.2 证据的特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证据须由特定机关依法收集并经查证属实或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照这一法定精神,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中的有效证据,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客观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必须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和真实记载,不能有任何主观随意性,不能为任何人的主观意志所左右。例如证人证言,证人只能就自己本人耳闻目睹的事实如实陈述,不能带有主观臆断的成份。

第二,关联性。证据与待证事实要有内在联系,直接或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的全部或局部。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多种多样的,行政机关收集的各种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逻辑联系,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合法性。即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并按法定程序取得。表现在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的收集方式合法;具备合法的形式;须经法定程序审查属实。

1.3 证据的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2 海事行政调查取证的原则

2.1 合法原则

调查取证必须遵守法定程序,海事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只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才有利于取得符合实际的证据材料,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我国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实践工作中,询问时,宣传法律、法规,要求当事人端正态度,如实回答问题,并告知当事人如果伪造和隐匿证据,将会受到从严处理等做法,应当严格与威胁、利诱等做法区别开来。

2.2 及时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取证时限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实施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依据。同时为了有效防范违法人员为了掩盖违法行为,逃避处罚,销毁甚至伪造证据,为了有效预防因自然条件变化和其它原因对物证保存可能产生影响或遗失,调查取证也必须及时、迅速。而且水的无状性和船舶流动性强,使得海事行政证据具有易逝的特点,这就更加要求调查人员必须及时赶至现场进行取证工作。

2.3 全面、客观、公正原则

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是证据的三大特征,也决定了证据的效力。任何调查取证工作,都应着力于缩小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差异,使证据更接近客观事实。单一的证据无关联性可言、主观臆想的证据也无客观性可言。客观、全面的原则要求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的取证方法、方式上要尽可能地做到深入、细致,惟此取得的证据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公正性方面,海事管理机构除应遵守法定的调查取证程序外,还应发挥海事行政听证、申辩、陈述等制度的作用,这样取得的证据说服力才更强。

3 海事行政证据的来源

海事行政证据来源主要有以下六种:

(1)海事监督检查。在海事行政执法中,监督检查是发现违法行为、取得证据材料的主要方式。监督检查中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对有关情况的询问、对有关设备、设施、器材、材料的检测结果、现场检查记录等,都可以成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的重要依据;

(2)对有关书证的调取。如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员适任证书以及船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日志、油类记录簿、垃圾记录簿等文书资料,能较为客观说明违法行为的性质、责任人、情节及后果。对以上有关材料的提取,也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

(3)违法当事人及利益相关人的供诉和辩解。在海事实际工作中,此类证据主要包括当事人提交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相关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案件事实和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承认,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对有关人员的询问。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和与案件有关利害关系人。询问当事人,特别是事发后第一时间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在其未做好串通提供伪证的情况下,可以获得最为直接全面的案件事实信息。证人指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证人在水上交通案件中具有少见性,因此证人证言在实际海事工作中的应用较少,但证人与案件的无厉害关系性质,也使得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反映更为客观可信,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如客观条件具备,应更加注意对此类证据的收集。

(5)现场勘查。海事执法人员有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的权利。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海事执法人员可以收集制作现场勘查笔录、船舶受损照片等视听材料及提取船舶油漆等物证。

(6)鉴定结论。对于船舶火灾爆炸等事故案件,申请消防等专业机构,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出具结论意见,是在此类专业性强的海事案件中,收集证据的重要来源。

4 海事行政调查取证的注意事项

4.1 做好调查取证的准备工作

海事行政调查取证工作必须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除了需要准备必要的取证工具和调集调查人员外,还要制定工作预案,明确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以及调查取证的时间、地点、单位和对象,分析可能会遇到的问题以及应当采取的方法和步骤。实践证明,调查取证工作计划安排得当,不仅可以避免工作中的盲目性,同时还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4.2 要合法取证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的程序性规定,对海事管理机关办案中的调查取证工作作了若干规范性要求。总结起来,包括调查取证主体、方式、程序、证据形式均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工作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调查取证时保证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并要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第二,不能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第三,遇有法律要求海事调查人员需要回避的情形,应依法实行回避。

4.3 取证必须全面细致

海事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不应存在“与本案无关”的理念,只要发现职权范围内的违法线索,就应按程序调查取证,切忌先入为主,带框框或偏听偏信,随意取舍。只有全面收集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才能查明案件的全部情况,对案件及事实取得正确的认识。此外,由于海事管理机构查处的违法案件,不少情况属于事后监督,且当事人往往会掩饰违法行为,隐匿证据,设置障碍,以图规避监督制裁,因而收集证据必须深入细致,不要放过每一个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及线索。

4.4 注重科学设备和系统的使用

传统的海事调查掺杂着人为因素和社会关系,人们都有一种本能的自我保护意识,想从当事人那里获得完全和准确的事故经过是相当困难的。而AIS、VTS、VDR等科学设备和系统能提供给海事调查人员最原始最真实的船舶动态信息和操作信息的记录,所记录数据的精确性、真实性和连续性弥补了传统海事调查手段的不足。对这些数据的准确使用,能为海事管理机构提供客观、全面和详细的事实依据,大大减轻海事调查人员的工作负荷,并能更科学地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客观公正地判明责任。

4.5 做好证据保全工作

保全证据是指对已经发现的证据用一定的形式固定下来,加以提取和妥善保管的活动。在收集证据的活动中,固定和保全证据是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海事调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应当采取符合程序规范的妥善措施和科学方法,将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固定下来。工作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询问笔录的修改或补充部分应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按手印进行确认;二是书证复制件注意标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多页复制件需加盖骑缝章;三是照片等视听材料应注明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等信息,并经过当事人签名确认;四是注意收集保存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五是取样证据应做好样品封存等。

4.6 做好证据的审查判断工作

一是审查判断证据的来源,重点审查提供证据人的动机、提供证据人本身的情况、发现证据时的客观情况、调查收集证据的方法等。二是证据本身的内容,主要审查证据本身所反映的事实、证据能力、证明力等。三是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主要审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因果关系,流水帐式不切要旨的调查材料和互相矛盾的证据都难以反映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真正关系。审查判断过程中,调查人员要善于甄别传闻证据、非法证据、意见证据等,并能熟练运用证据排除原则,这样经过筛选留下的证据才能更好地反映客观事实,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也才能令人信服。 5 结语

在具体的海事行政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往往相互结合,穿行,并且贯穿于海事行政案件调查处理的全过程;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往往要进行审查决断;在审查决断证据的过程,往往又需要进一步去收集、补充证据。目前,各海事机构海事行政调查取证还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但共同存在着随意性强、程序不规范、取证不客观的问题。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就要求海事执法人员具有较高的职业素质和过硬的专业素质。改善现阶段存在的问题需要全体海事执法人员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篇11

篇12

申请理由:作为犯罪嫌疑人石xx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律师,本人认为需要向证人刘xx(原白沙镇赤马办事处工作人员)收集、调取证据。因情况特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请贵院予以收集、调取。

此致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骆名贵、程凌

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篇13

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不管是从诉讼模式的角度来看,还是从证据制度的体系来看,都应当说是极为重要的。从诉讼模式的角度来看,改变我国法院的强职权主义,采纳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应当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基本走向。这就需要不断地弱化法院的负担,强化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具体体现就是把收集、提供证据的义务化归到了当事人的头上,法院只负责审查判断证据。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诉讼义务的增加应当同时伴以诉讼权利扩大,诉讼义务的减少必然引讼权利的弱化。这种相互呼应的关系不能人为地予以割裂。处在目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当事人就正面临着诉讼义务加大而诉讼权利却被弱化的尴尬局面,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沉重,而当事人的举证权利稀薄”。[2]这种局面的出现并不是改革的方向出了什么问题,而是改革只把当事人主义下的证明责任实实在在地放在了当事人身上,却没有把当事人主义下的调查取证权赋予当事人,从而导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被人为地扭曲了。

我们再来看看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在证据体系中的作用。可以说证据制度中的很多内容都需要依赖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如举证期限、庭前证据交换、证明责任等。毫无疑问,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在庭审之前进行证据交换,都是建立在当事人能够迅速地收集到该收集的证据这一基础之上的。若希望当事人能够迅速地收集到该收集的证据,就必须赋予当事人调查取证权,赋予当事人各种有效的证据收集手段。要想证明责任发挥作用,同样离不开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如果证明责任是在当事人因为没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没有有效的证据收集手段而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发挥作用,令当事人不得不承担败诉后果的话,这种责任制度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证据规则》规定了举证时限、证据交换、证明责任等制度,却未制定相对应的保障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的措施,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忽视。

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作为一个系统工程,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不容忽视。因此,完善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极有必要。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调查取证的方式,调查取证的程序。

二、当事人调查取证权的主体

1991年《民事诉讼法》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对法院大包大揽收集证据材料的做法作了重大修改,规定证据材料主要由当事人负责收集。《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仅负责收集的证据”。《证据规则》第15条、第17条也分别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及“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情形作了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证据材料收集的主体包括当事人、诉讼人和人民法院,其中主要是当事人和诉讼人中的律师。

然而,在理论界有一种主张认为当事人不是证据材料的收集主体,只有法院和律师才是证据材料收集主体,其理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行收集证据是一种事实行为和个人行为,没有强制性,没有法律程序的约束;而执法机关和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是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和公务行为,法律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只有后者才能称为调查收集证据,从而属于证据法的调整范围和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3]而事实上,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就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是调查取证的主体,该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材料,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由此可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行收集证据材料并不是一种事实行为和个人行为。当事人若不对自己的主张作任何证明,或虽加以证明但在辩论结束时其主张的事实仍真伪不明均要承担败诉风险。因此当事人若想排除这种风险就必须提供证据材料对其主张加以证明,要提供证据材料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就必须收集证据材料。因此,不管是从实际上,还是从理论上当事人都应当是证据材料的收集主体。立法没有就当事人收集证据材料的程序作出规定确是事实,但这一立法缺陷并不能成为否认当事人是证据材料收集主体的理由。

三、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手段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规则》都未就当事人调查取证的具体措施、手段,如何排除调查取证中的障碍做出详细规定。立法的不周密致使在实务中,当事人收集证据材料时,处处碰壁,难以甚至根本无法收集到自己需要的证据材料,造成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形同虚设。

我国民诉法仅赋予了当事人两种调查取证权:申请证据保全和申请法院取证。由于这两种方法存在严格的条件限制,适用范围极其狭小,并不能完全解决当事人证据材料收集难的问题。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材料难主要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第一,当证据材料为对方当事人持有时,对方当事人或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或者以法律、法规有规定为由拒绝提供证据材料;当对方当事人的身体状况本身就是证据材料时,如对方当事人的伤残情况,想检查对方当事人的身体状况就更难了;第二,当当事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时,证人也因种种原因不愿出庭作证,有的甚至连书面证言都不愿出具;第三,当当事人向第三人调查证据材料时,第三人或者只同意律师调查证据材料,拒绝当事人调查,或者不管是律师还是当事人,一律以法规或内部有规定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为由,拒绝向当事人或律师提供证据材料。因此,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我国当事人的证据材料收集权便显得尤为重要。当事人调查取证存在收集困难的主要是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

笔者认为,为解决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调查收集书证和物证的困难,应当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建立“提出文书和物证命令制度”,即当当事人无法自行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处收集书证或物证等证据材料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签发命令,强制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交。我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从1998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调查令制度的基本思路与国外的“提出文书和物证命令制度”有相似之处。 [5]若对其加以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当事人证据材料收集难的问题。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目光都被吸引到了庭前证据交换的改革措施上。不可否认,庭前证据交换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起到收集证据材料的作用。由于此时双方均没有持有证据,庭前证据交换这个“巧妇”也就会因没有证据材料这些“米”而变得无所作为。因此,若想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就必须夯实调查取证这块基石。

证人拒证在我国十分普遍,若想彻底解决当事人收集证人证言难这个顽疾,首先应分析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在我国,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很复杂。因为证人作证有时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能帮助当事人和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另一方面,它也可能会陷证人本人或其亲人于不利,如自证其罪,或损害其他一些社会关系,如损害信赖关系、夫妻关系等。另外,证人拒证还有以下一些原因:一是对证人的保护不够。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对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采取强制措施。这些事后的保护措施,实际上并不足以保护证人,自然也就无法打消证人畏惧作证的疑虑。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证人保护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般保护和特殊保护。前者的具体方式有设立保险制度、经济补偿制度、无偿诉讼制度、就业保障制度、侵害追究制度等;后者主要包括人身安全制度和移居制度。[6]二是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误工损失得不到补偿。应明确规定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误工损失等的补偿问题。解决第三个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健全对证人无故不出庭作证的责任制度。三是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无理拒证的责任不明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仅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如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当事人能采取哪些措施未作任何规定,证人应承担什么责任也未作规定。

四、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程序

赋予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手段后,还需规定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就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收集证据材料的具体程序未作任何规定。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表明了对当事人收集证据材料程序的基本态度:“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律师收集证据材料的具体程序规定仅《律师法》第31条有所涉及。该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鉴于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律师是主要的证据收集主体,健全二者证据材料收集程序规定颇有必要。

综观世界各国的调查取证程序,可以分为两大类型:一是当事人进行主义,即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材料,除检查对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监护的或在其依法监督下的人的身体或精神状态时需要向法院申请外,其余的均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一是职权进行主义。即当事人收集证据材料或举证证明,原则上采取向法院申请,经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收集证据材料。

我国在制定当事人证据材料的收集程序时,适宜采用当事人进行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原则,即首先由当事人自行收集,法院不介入,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当事人遇到证人无故不出庭、证据材料持有人无故不提供证据材料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后作出决定,或强制其到庭,或予以制裁。

之所以需要从程序上规范当事人和律师证据材料收集行为,主要是防止他们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材料。诉讼成败全系于证据材料,为赢得官司,当事人和律师用非法的手段收集证据材料并不是没有可能。若想断绝当事人和律师不按程序办事、非法收集证据材料的念头,最好的办法莫过于否定不按法定程序收集来的证据材料。《证据规则》对此虽有所涉及但并不全面,因此以后在证据立法时,有必要对此进行全面规定。

注释:

[1]王利明、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0页。

[2]王利明、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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