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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保险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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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保险论文

篇1

一、强制保险概念辨析

强制保险是指基于国家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需要,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实施的,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投保的保险。

强制保险一般是国家或政府实现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工具,这一点是与社会保险相:—致的。社会保险也是国家或政府通过立法形式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险形式。为了与社会保险相区分,更科学地界定强制保险的定义,有必要认识强制保险以下的两个特征:

(一)强制保险属于商业性保险

尽管绝大多数强制保险都是政策性的业务,但仍然由商业性保险机构以盈利为目的开办,因此是商业性的险种;而社会保险是福利性的保障制度,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福利事业,由专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承办。

(二)强制保险中投保人是为第三方投保的,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或无过失侵权而受到经济损害的第三方可以从保险公司直接得到赔付

因此原则上强制保险均为责任保险(在我国,意外伤害保险由于特殊原因也是强制保险的一个险种)。而社会保险中的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人)是为自己投保,即保险事故发生后,得到保险赔付金的是被保险人。

二、扩大我国强制保险险种范围的必要性探讨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的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但目前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法律强制推行。之所以要以立法强制的方式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是由以下三项原因确定的。

(一)责任保险是实现社会公平和稳定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性基础

责任保险是通过将致害人侵权责任风险分散给社会,对受害人(被侵权人)提供经济补偿的救济机制,是实现社会公平,创建和谐社会的制度基础之一。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的法律制度逐渐完善并且日益体现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侵权责任的范围日益扩大,各种损害赔偿的程度也有大幅度的提高。但仅凭借致害人本身的经济能力,受害人在许多情形下无法获得应有的补偿。通过责任保险机制,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及时地解决民事赔偿纠纷。这一方面可以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有助于公众建立对于公正、公平制度的信心;另一方面也使我国相继出台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得以落实实施,从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此外,近年来我国在发生重大事故时,由于责任保险的缺位以及侵权责任人的逃逸或经济能力不足,使得政府甚至个人成为了责任事故的最终承担者,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全,对政府财政形成了很大压力。因此必要的责任保险制度也可以减轻政府负担,有助于理/顷政府、企业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

(二)自愿责任保险障碍较多,发展缓慢

尽管责任保险对于社会公平的实现和大额责任风险的分散和转移都有着重大的意义,但在实践操作中,责任保险的发展却十分缓慢。近几年,我国责任保险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为5%左右(不合汽车责任险)。2004年我国责任保险业务更是出现了萎缩,保费收入32.88亿元,同比减少1.95亿元,负增长5.59%。责任险保费收入仅占财产险保费收入的3.02%,同比减少0.99个百分点。这一现象到目前仍未有根本缓解,2006年1月至4月,我国责任保险试点地区之一北京地区的责任险保费收入也仅占财产险保费总收入的3%。自愿责任保险的实施之所以举步维艰,大致可以归因于以下两点:

1.法制环境不健全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欠缺导致需求不足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够细化,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还没有相关立法,这使得实际生活中许多损害责任认定不清;此外已经立法的损害责任赔偿额度对比其他国家也普遍偏低。所以部分责任保险险种的开展尚不具备充分的法制条件。

此外,即使侵权责任在法律中已经有明确规定,但由于法律意识的欠缺,在现实中的很多情况下受害方没有提讼;即使提讼,法院判决后存在的执法不力也为致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可能。而如果致害方没有足够的财务能力,即便法院判决赔偿,致害人的赔偿也仅以自身财产为限,这意味着资产规模小的主体根本不需要承担高额责任风险。所以基于普遍的投机侥幸心理,自愿购买责任保险的主体十分有限。

2.责任风险衡量的困难导致责任保险费率不合理

由于责任保险的标的是无形的、投保时尚未发生或被发现确认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使得责任保险的保费衡量较之其他险种更具挑战性。其困难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是责任风险本身的变化迅速。由于法律环境、货币购买力的变化,责任风险的规模和额度也不断地增加,这使得责任风险的估测不能再单纯地以以往的索赔记录和经验数据为依据,还应同时预计到法律环境等因素的变化对风险的影响,这无疑增加了估测的难度。二是部分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长。责任保险的赔偿分为以责任事件发生为基础和以缴纳保费为基础两种。如果以责任发生为基础,则只要是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无论受害人何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都要承担赔付责任,即长尾巴保险。这种有可能数年甚至数十年后才出现的索赔使责任风险的准确估测更为困难。

即使在海外责任保险发达的国家,责任保险也由于其风险估测的困难而通常扮演着“亏损制造者”的角色。例如表1所示,在英国,两个最重要的责任保险险种——雇主责任保险和一般责任保险都是亏损的。

由于责任保险的高赔付率,53%的英国承保人认为责任保险本身是一个没有吸引力的险种。之所以开办责任保险,有45%的承保人认为主要是为了支持其他险种业务,35%的承保人认为只是为了支持其他险种的业务。

目前我国同样存在着责任保险费率厘定的难题。我国国内责任保险业务费率的厘定主要是根据经验和市场竞争情况确定的。由于责任保险的许多险种开办时间短,鉴于有限的经验数据,保险公司无法准确地评估风险。因此为了避免亏损,对一些风险大的责任保险项目,保险公司不愿承保;已经提供的责任保险项目,则大多存在着定价过高,赔付率过低的现象。而且为了控制风险,最高保险限额普遍偏低,如医疗责任保险的每次事故限额一般只有10万元,一旦发生大的责任事故,被保险人无法通过责任保险得到充分保障,因此缺乏投保的积极性。可以说,责任保险在定价和确定限额方面存在的不合理现象使得责任保险的有效供给与需求都受到了严重的限制。

(三)强制保险险种的范围过小

我国已经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建立了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制度。到目前为止,除了正在讨论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我国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还有强制油污染民事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等。与保险发展相对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相比较,目前我国的强制责任险范围过小,而且即使是通过法律手段强制实施的责任保险也没有充足的投保率,例如有20%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就“真空”上路。

鉴于以上原因,目前我国的责任保险发展存在着比较大的现实障碍,而强制责任保险的险种范围过于狭窄。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克服自愿保险中的障碍,对于对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责任风险,有必要通过立法强制的方式,利用现有的保险机构加以管理和分散。

三、实施强制保险的几点建议

(一)费率厘定

尽管强制保险是商业保险的一种形式,但其根本目的是利用保险手段帮助政府处理突发事件,而不是为了使保险公司盈利或扩大业务。又由于强制保险是格式化合同,投保人对于保险条款和价格都必须无条件接受,所以为了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监管机构在厘定费率时应遵循公正性,充分考虑到投保人的风险程度和最大赔付金额,本着“高风险,高保费;低风险,低保费”的原则,根据投保单位风险的大小分级确定费率。

(二)险种范围

篇2

一、强制保险概念辨析

强制保险是指基于国家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需要,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实施的,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投保的保险。

强制保险一般是国家或政府实现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工具,这一点是与社会保险相:—致的。社会保险也是国家或政府通过立法形式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险形式。为了与社会保险相区分,更科学地界定强制保险的定义,有必要认识强制保险以下的两个特征:

(一)强制保险属于商业性保险

尽管绝大多数强制保险都是政策性的业务,但仍然由商业性保险机构以盈利为目的开办,因此是商业性的险种;而社会保险是福利性的保障制度,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福利事业,由专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承办。

(二)强制保险中投保人是为第三方投保的,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或无过失侵权而受到经济损害的第三方可以从保险公司直接得到赔付

因此原则上强制保险均为责任保险(在我国,意外伤害保险由于特殊原因也是强制保险的一个险种)。而社会保险中的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人)是为自己投保,即保险事故发生后,得到保险赔付金的是被保险人。

二、扩大我国强制保险险种范围的必要性探讨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的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但目前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法律强制推行。之所以要以立法强制的方式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是由以下三项原因确定的。

(一)责任保险是实现社会公平和稳定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性基础

责任保险是通过将致害人侵权责任风险分散给社会,对受害人(被侵权人)提供经济补偿的救济机制,是实现社会公平,创建和谐社会的制度基础之一。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的法律制度逐渐完善并且日益体现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侵权责任的范围日益扩大,各种损害赔偿的程度也有大幅度的提高。但仅凭借致害人本身的经济能力,受害人在许多情形下无法获得应有的补偿。通过责任保险机制,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及时地解决民事赔偿纠纷。这一方面可以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有助于公众建立对于公正、公平制度的信心;另一方面也使我国相继出台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得以落实实施,从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此外,近年来我国在发生重大事故时,由于责任保险的缺位以及侵权责任人的逃逸或经济能力不足,使得政府甚至个人成为了责任事故的最终承担者,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全,对政府财政形成了很大压力。因此必要的责任保险制度也可以减轻政府负担,有助于理/顷政府、企业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

(二)自愿责任保险障碍较多,发展缓慢

尽管责任保险对于社会公平的实现和大额责任风险的分散和转移都有着重大的意义,但在实践操作中,责任保险的发展却十分缓慢。近几年,我国责任保险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为5%左右(不合汽车责任险)。2004年我国责任保险业务更是出现了萎缩,保费收入32.88亿元,同比减少1.95亿元,负增长5.59%。责任险保费收入仅占财产险保费收入的3.02%,同比减少0.99个百分点。这一现象到目前仍未有根本缓解,2006年1月至4月,我国责任保险试点地区之一北京地区的责任险保费收入也仅占财产险保费总收入的3%。自愿责任保险的实施之所以举步维艰,大致可以归因于以下两点:

1.法制环境不健全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欠缺导致需求不足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够细化,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还没有相关立法,这使得实际生活中许多损害责任认定不清;此外已经立法的损害责任赔偿额度对比其他国家也普遍偏低。所以部分责任保险险种的开展尚不具备充分的法制条件。

此外,即使侵权责任在法律中已经有明确规定,但由于法律意识的欠缺,在现实中的很多情况下受害方没有提讼;即使提讼,法院判决后存在的执法不力也为致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可能。而如果致害方没有足够的财务能力,即便法院判决赔偿,致害人的赔偿也仅以自身财产为限,这意味着资产规模小的主体根本不需要承担高额责任风险。所以基于普遍的投机侥幸心理,自愿购买责任保险的主体十分有限。

2.责任风险衡量的困难导致责任保险费率不合理

由于责任保险的标的是无形的、投保时尚未发生或被发现确认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使得责任保险的保费衡量较之其他险种更具挑战性。其困难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是责任风险本身的变化迅速。由于法律环境、货币购买力的变化,责任风险的规模和额度也不断地增加,这使得责任风险的估测不能再单纯地以以往的索赔记录和经验数据为依据,还应同时预计到法律环境等因素的变化对风险的影响,这无疑增加了估测的难度。二是部分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长。责任保险的赔偿分为以责任事件发生为基础和以缴纳保费为基础两种。如果以责任发生为基础,则只要是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无论受害人何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都要承担赔付责任,即长尾巴保险。这种有可能数年甚至数十年后才出现的索赔使责任风险的准确估测更为困难。

即使在海外责任保险发达的国家,责任保险也由于其风险估测的困难而通常扮演着“亏损制造者”的角色。例如表1所示,在英国,两个最重要的责任保险险种——雇主责任保险和一般责任保险都是亏损的。由于责任保险的高赔付率,53%的英国承保人认为责任保险本身是一个没有吸引力的险种。之所以开办责任保险,有45%的承保人认为主要是为了支持其他险种业务,35%的承保人认为只是为了支持其他险种的业务。

目前我国同样存在着责任保险费率厘定的难题。我国国内责任保险业务费率的厘定主要是根据经验和市场竞争情况确定的。由于责任保险的许多险种开办时间短,鉴于有限的经验数据,保险公司无法准确地评估风险。因此为了避免亏损,对一些风险大的责任保险项目,保险公司不愿承保;已经提供的责任保险项目,则大多存在着定价过高,赔付率过低的现象。而且为了控制风险,最高保险限额普遍偏低,如医疗责任保险的每次事故限额一般只有10万元,一旦发生大的责任事故,被保险人无法通过责任保险得到充分保障,因此缺乏投保的积极性。可以说,责任保险在定价和确定限额方面存在的不合理现象使得责任保险的有效供给与需求都受到了严重的限制。

(三)强制保险险种的范围过小

我国已经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建立了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制度。到目前为止,除了正在讨论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我国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还有强制油污染民事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等。与保险发展相对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相比较,目前我国的强制责任险范围过小,而且即使是通过法律手段强制实施的责任保险也没有充足的投保率,例如有20%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就“真空”上路。

鉴于以上原因,目前我国的责任保险发展存在着比较大的现实障碍,而强制责任保险的险种范围过于狭窄。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克服自愿保险中的障碍,对于对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责任风险,有必要通过立法强制的方式,利用现有的保险机构加以管理和分散。

三、实施强制保险的几点建议

(一)费率厘定

尽管强制保险是商业保险的一种形式,但其根本目的是利用保险手段帮助政府处理突发事件,而不是为了使保险公司盈利或扩大业务。又由于强制保险是格式化合同,投保人对于保险条款和价格都必须无条件接受,所以为了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监管机构在厘定费率时应遵循公正性,充分考虑到投保人的风险程度和最大赔付金额,本着“高风险,高保费;低风险,低保费”的原则,根据投保单位风险的大小分级确定费率。

(二)险种范围

篇3

环境污染具有缓慢性、间接性、复杂性等特点,环境侵权鉴定极其困难。随着环境问题引起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环境侵权领域发生了一系列有利于受害人求偿的变化,如资格的放宽、被告扩大、无过失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巨额赔偿等等。但是企业排污难免,因此背上了更加沉重的包袱,甚至面临破产、倒闭。为了促使企业进行绿色生产,促进经济循环发展,同时及时有效救济受害人,迫切需要将如此大的环境侵权责任风险转嫁出去,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就应运而生。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正日趋成熟和完善。国外有以下三种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第一种,以德国为代表,即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该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为了保证某些特别危险设备的经营人能够承担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设备经营人必须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约定一旦发生特定的损害,保险公司即予以赔偿”;第二种,以美国为代表,即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为原则的制度。美国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可能引起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第三种,以法国为代表,即采取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已成为了责任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呈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促进了生态经济的发展。

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占产险的比例还不到3%,环境责任保险所占比例更是微乎其微。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是发展循环经济亟待解决的问题。

2.环境责任保险的特征

(1)环境责任保险本质上并非纯正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理所当然具有传统责任保险的特性,即具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

但是传统的责任保险性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远远不能适应环境损害赔偿和环境保护的需要。为了扩大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有学者认为,环境责任保险不仅具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也具有自我保险的性质。他们认为,污染破坏环境产生的影响具有综合性和牵连性。假如被保险人的自有场地受到污染破坏而无能力抢救治理,相邻地区的人乃至整个人类将会受到牵连。因此投保人的自有场地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受到污染侵害产生的抢救费用和治理责任应当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笔者赞同此观点。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基于自有场地得到的保险赔偿必须是由于外来原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于由于投保人的原因(故意或过失或无过失)所致之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环境侵权对象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环境污染致害往往造成受害者生命、健康和财产上的损失,即受害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了侵害。传统民法从财产权、人身权两方面对环境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许多重要的环境要素像空气、阳光、水等就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无法以财产权作为对其救济的根据。而相邻权的局限性在于其范围狭小,只限于以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为前提的环境侵权,但环境侵权往往具有迁移性、远距离的特点。把环境权与财产权、人身权并列作为环境侵权的对象,可以弥补传统民法的缺陷,也有利于新型权利概念的生成,增强人们的环境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环境权作为环境侵权对象在一些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运用,并有效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了企业的环保责任感。

(3)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者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具体情节及情况不同,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对易于鉴定,它们强调的是违法者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个人责任,由自己承担,不能转嫁于社会,这与责任社会化性质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是不一致的。公平正义是民事责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表现为在施与致害者必要的赔偿责任但又不至于使其失去生存能力的同时,及时有效地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现代特殊侵权责任社会化(如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就是以此为价值基础而产生的,环境责任保险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一种表现。环境责任保险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关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环境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是基于环境责任保险合同进行的,其责任社会化体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强调的是投保人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责任,不受环境责任保险调整。

(4)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是传统保险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则,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也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但所不同的是,在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环境侵权受害者欲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要求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以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作为前提条件。在因果关系认定上,传统侵权行为法要求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的“近因”,即直接原因,才能导致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传统保险法领域,近因原则被确立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因原则强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运用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和冲击。环境污染致害具有潜伏性、累积性、长期性、技术性等间接性特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链相当复杂,非通常手段所能确定,甚至以现有科技手段也难以做出说明,如果仍拘泥于传统直接因果关系理论,势必封闭了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救济大门。

为了减轻环境污染受害者的举证责任负担,迅速救济受害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应运而生。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一种证明方法,在环境责任保险中,只要求环境污染受害者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即只要证明“如无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上的盖然性(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具体地说,受害者只需证明如下二者:(1)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到达损害发生地区而发生作用;(2)该地区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此时,法院可据此推定因果关系存在,除非保险人或被保险人能举出反证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就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这里涉及到盖然性的评判问题。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同,且环境侵权致害的复杂性又使其盖然性的证明程度有别于其他民事侵权的证明,根据环境侵权致害的特点,只要盖然性超过50%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另外,危险随着社会进步、科学发展、技术更新呈现出动态发展的趋势。一方面,原有危险也许不再存在另一方面,可能产生新的更大的危险。那么,以危险为基点的保险当然也随之而动,按照不同的情势,做出符合规律的调适。这也是保险从海上保险发展到财产保险,再到人身保险最后到责任保险的内在动因。不可否认,当今环境问题因其所具有的高度科技性、复杂性、损害程度深刻性以及范围的广阔性的特点,成为威胁人类生存与发展新的危险。从重庆天然气井喷事件到沱江污染事件,无不证明了这种危险的存在与可怕。保险制度对这样一种新的危险是否能做出自己的回应?做出怎样的回应?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特点分析

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其在各个国家的具体名称有所不同,如英国称之为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属地清除责任保险,美国称之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一般认为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气,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

可保危险构成条件如下:(1)可保危险须为纯粹危险;(2)可保危险须为偶然危险(3)可保危险须是非故意危险(4)可保危险须是有重大损失可能性的危险,(5)可保危险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可能性的危险。

环境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环境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自身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具体而言,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被保险人、保险人与第三人。被保险人往往是自身行为可能污染、破坏环境的企业,第三人是因为投保人的危害环境行为使自身权益受到伤害,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的人。环境责任保险是与环境侵权相联系,以被保险人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

由环境危险而产生的环境侵权具有高度科技性、复杂性,损害程度深刻性以及范围的广阔性等特点。因此,污染者往往无力负担如此庞大赔偿金额,只有宣告破产。最后造成纵然受害人得以胜诉求偿,但污染者却无力对所有受害人完全赔偿其损害,其结果将使受害人仍无法满足其请求权。让受害人自己承担由污染者所引起的伤害不合公平,那么,在二者博弈过程中,具有分散危险、分摊损失、经济补偿功能的保险成了解决矛盾的较好办法。具体而言.环境责任保险具有下列功能:

1.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害

环境侵权的特点决定了受害的范围广、程度深、影响久。仅靠加害人独自力量难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即便有能力承担,也需经过冗长的行政、司法程序定责之后。那样,往往错过了救助损失的最佳时机。而保险人通过收取保险费,组成保险基金,可以保险共同体之力填补受害人之损失。因基金的财力与能力相对于污染者显然更为雄厚,所以受害人因加害人财力不足无法获得赔偿之情形将不易发生。

2.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减轻污染者的负担

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对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被保险人参保的目的乃是基于自身利益,避免因赔偿金额过大阻碍自身存在与发展的情形出现。希望借助保险之分散危险、分摊损失功能,用少量的确定性的支出减少未来的不确定性,使得意外发生后,自己不至遭受重创而导致从此一蹶不振。另外,被保险人参保环境责任险,也有助于增强企业信誉,提高企业形象。

3.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减少政府环境压力

鉴于政府的特殊角色,在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政府担任了最后责任人的角色。但国家介入补偿无异是利用全民的税收作为财源,变成由全民对此污染负责,此已违反污染者负责原则,与现代环境法之趋势不合。发展环境责任保险通过风险分摊,可以减轻政府的环境负担,使被破坏了的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能够及时得到重建和修复。

4.环境责任保险符合污染者共担原则

保险基金是由危险相近主体共同组成。具体到环境责任保险,是由因自身行为可能对周围环境带来危害之主体组合而成。所以,被保险人出资设立环境保险基金符合污染者负费原则。又因环境危害所具有的间接性、累积性,绝大多数情况下,危害结果的造成并非某一主体独立完成,所有被保险人的生产行为对环境阈值的突破都有贡献,仅仅让一主体承担似乎有违公平。

5.环境责任保险增加了预防环境危害的参与主体

保险合同订立后,为控制风险,保险法赋予保险人以勘查保险标的的权利,督促保险合同的义务人履行维持保险标的安全状况如缔约时的状态。我国《保险法》第36条第2款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该条第4款规定:“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环境责任保险人为了降低赔付率,一定会请专业人士对投保人的环境风险进行控制和管理;可以通过等级划分、费率浮动等措施督促投保人做好预防工作,从而减少环境事件的发生。

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对策

1.确定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为主的模式

鉴于我国经济发展的趋势,责任保险市场不够成熟,环境问题日渐严重和公众的环境意识有待提高,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宜采取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立法模式。凡从事高危有毒或废弃物处理的企业,如石油、印染、造纸、皮革、采矿等有毒、高危的行业,都必须按照政府监督下制定的价目表,缴纳保险费,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对于其他排污较轻的企业或者行业实行任意责任保险制度。为确保有法可依,必须在立法上以列举式的弹性条款明确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的各自范围。

2.完善环保法律法规体系

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归根结底取决于法律的健全与执行的力度。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部分体现了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但从总体上看,我国一直缺乏针对环境责任保险的系统规定,可以援引的条款散见于《民法通则》(1986)、《环境保护法》(1989)、《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水污染防治法》(1996)、《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决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运载2000t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细察之下不难发现,这些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更不用说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做出全面、明确的规定了。对此,首先应抓紧对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全面评估,完善现有环境污染责任立法,切实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和严格责任制度,并增加环境责任保险的内容。其次,在时机成熟时可制定《环境问题的处理、赔偿和责任法》,促使污染企业积极承担赔偿责任。

3.合理界定承保范围

有鉴于我国在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及企业保险意识等方面的现状,并出于环境责任保险公共利益性的考虑,笔者以为,我国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界定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1)既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行为,也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行为。虽然只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就会产生污染物质从而导致环境污染损害,这一确定性与保险风险的偶然性、不确定性不相符,但此类企业何时发生污染损害事故,造成后果如何并不确定,因而环境污染损害仍属不确定之风险,可以成为保险标的。不过,考虑到我国现状,笔者建议最好采取分步走的策略,即先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行为、待时机成熟再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行为,并且在承保累积性污染事故时,附加严格的限制条件。

(2)既承保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也承保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虽然环境责任保险的功能在于分散和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环境责任保险本身所具公益性特点决定了它不应只针对第三人受到的损害,还应针对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害。况且,倘若被保险人自有场地受到污染损害而无力治理,受损害的又何止是被保险人呢?

4.科学组建承保机构

我国地域辽阔,各个地方环保水平参差不齐,再加上企业和公众环境意识不高,因此,对环境责任保险宜采取就地承保、分散风险的策略而由不同的保险机构来承办:即对于突发、意外的环境损害,由现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承保,并由政府出面引导保险公司建立共保联合体;而对于渐发的环境损害,由于其运作极具风险性,现有财产保险公司对此类环境责任保险并不热心,因此,可考虑借鉴美国做法组建专业的保险机构来开展相应的业务。依法设立的环境保护保险机构应定位于非盈利的政策性组织,由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资而设立,受政府控制并接受政府监督。

5.合理选择投保方式

就我国而言,由于企业的保险意识普遍偏低,一些企业甚至对污染事故的发生抱侥幸心理,因此,如果单纯推行任意的环境责任保险显然无助于保护受害人的赔偿利益。反之,若全面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则剥夺了部分污染较轻企业的选择权,加重了企业负担,从长远来说也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基于此,我国最好实行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投保方式。一方面对高危行业(如石油、化工、造纸、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采取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使之成为其在财政经济上必须遵守的法律条件;另一方面,对其它污染程度较轻的行业(如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则由政府利用自身的威信积极加以引导,促使企业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

6.严格限定责任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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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墙内保温也就是在建筑物的外墙采用保温材料达到整体保温的目的。外墙内保温一般会选取苯板、保温砂浆等原材料。外墙内保温技术在建筑施工应用中,显示出很多优势,比如施工便捷,同时对外墙垂直度没有过高的要求,施工周期比较短等。

(2)外墙外保温技术是在建筑物外墙的外侧以安置保温隔热材料的方法达到整体保暖的目的。该方法建筑主体在结构上不会受到严重的影响,因此这种外墙外保温技术是施工单位常采用的方法,应用比较广泛,施工体系建设相对比较完善。外墙外保温技术主要采取在外墙的结构中施工增加保温层,实现建筑保温,操作简单工期短,如果施工人员能够熟练操作,可以大大的提升工作效率,加快工程进程。

(3)内外混合保温技术即将外墙体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承重部分,另一部分是保温,这两部分之间留下2~5cm空隙,用来填充保温材料,也可以直接设计为空气层。

2建筑外墙节能保温现场施工要点

2.1温度条件与材料储运注意要点

(1)温度条件:在空气温度高于5℃和墙面温度低于30℃时,保温层的粘结和装修层抹灰面施工才可以正常施工作业,否则是不符合和温度要求的。如果采用加热器进行温度升温的话,一定要注意使用的安全性,还要注意加热均匀,不能造成局部过热的情况出现。

(2)材料储运:在进行聚苯乙烯运输和储藏时,要注意底面要保持平整,安置于底座坚实离开地面的运输工具上。在储存时,要避免放置于溶剂或含挥发性的有机物例如煤焦油、沥青等物质附近;还要远离明火、火源或电焊处。对于所预拌胶浆、粉料、涂料等材料应该储存在干燥的环境下,上面要有加盖物质,避免潮湿。另外,材料还要避免冰冻和受热的情况出现。

2.2对基层进行处理的要点

保温层的基底应该具备坚实和干净的基础条件。因此,在开展施工工作前,要对墙面的污染物、抹灰层粉尘及油漆等,进行彻底的清除。旧墙面往往已经长有苔藓,要使用杀虫剂进行彻底的清洁。凹凸不平的位置,要提前进行修补,保证基面层面的平整。对于新砌砖的砖缝,要用砂浆抹平芡实,进行密封,避免出现透缝。对于其他的埋设件如垃圾箱、管道口及窗台板等应提前做好安置工作。

2.3保温层施工注意要点

对保温板开展粘结施工,应该按照从边至内的方式依次开展。先从外墙底部的边角开始黏贴,把握紧靠对齐的原则,依次进行。上下板材注意要错缝排列,墙角位置的板材做到咬口错位。在黏贴时,要注意动作强度不要太大,对板材要轻柔的拍压,做到整齐排列。门窗角部的保温板加工成刀把状使用,不可以在角部接板。底层墙面外表面上要提前做好防潮处理才可以进行保温板的黏贴施工,这样才可以避免有水分在毛细作用下渗入到保温层中,从而影响了保温层的保温效果及寿命。

3建筑外墙节能保温质量控制的措施

3.1施工前要做好准备

施工人员要在建筑外墙项目开展施工前就做好准备工作,不但要对设计图纸进行反复核查和改进优化,还要进行施工材料和设备的反复质检,施工流程进过反复验证后作出最佳改进方案,确保施工的顺利开展和施工的进度。施工材料一定要进过反复的检验,在确保质量的情况下才可以投入使用,以保证施工的最终质量。

3.2做好基层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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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强制责任保险概述

在对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前,我们必须明确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内涵,以及是对谁强制、如何强制;强制责任保险的特点和与一般保险的区别;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种类等问题。

通观我国相关立法和论文专著,我国学术界尚未对强制责任保险达成统一的定义。首先可以明确的是,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对强制责任保险的上位概念作出了规定,强制保险则又称为法定保险,是由法律规定的股和条件的当事人必须参加的保险,其最主要特征是强制性。其次,在一些具体险种上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了交强险,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1]

由此可以归纳出强制责任保险的定义:强制责任保险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在某些特殊的群体或行业对其可能承担的风险责任,不管当事人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责任保险。在我国,强制责任保险主要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环境责任强制保险、雇主责任强制保险和旅游业

二、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现状

虽然我国责任保险起步较晚,但国家队责任保险的发展还是较为重视。尤其是在近十几年,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1995)11号文件,公安部《公共娱乐长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都已明确规定,“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大型商场、游乐园、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娱乐休闲等公共场所都必须参加火灾和公众责任保险”。 但是,由于中国长期受计划经济的影响,社会不重视保险,以致中国的强制保险在立法、覆盖范围、险种开发、监管制度等方面相对较为落后。依据中国保险法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规定强制保险。

(二)我国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缺陷

法律是责任保险来意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和约束,责任保险所承保的法律责任就无从谈起。从法律环境来看,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发展滞后的重要原因在与国家保护民事责任受害方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特别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界定也有待进一步完善。

1、立法数量少,规则不够细化

我国的强制责任保险在社会生活的很多领域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造成实际生活中许多损害责任认定不清,责任保险的开展尚不具备必要的法制条件。责任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由于自身的疏忽、过失行为而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根据法律应成安的经济赔偿责任。而在我国,截至目前为止有关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相当有限,已有法律法规涉及的责任保险覆盖面窄,从投保到监管都缺乏可操作的条款[2]。因此对企业和公民来说,当法律么有明确界定什么样的情况下应该承担多大责任时,当然不会向保险公司需求寻求责任风险的转嫁,也不可能产生对责任保险的需求。[3]尽管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十一、九十二条从法律层面上给责任保险提供了法律框架,但是其他的法律中,对强制责任保险的界定仍不够清晰、充分,内容也多为笼统性规定,,未对具体操作进行进一步阐述。[4]

2、立法覆盖面窄,危害大、涉及面广的领域未纳入强制责任保险范围

如雇主责任强制保险仅适用于井下作业的煤矿工人,而未将同样属于高危行业的劳动者考虑在内,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同时,涉及各行业的相关行业法律法规也还很不完善,虽然有些行业通过立法部门本部了航路也的法律法规,但其处罚力度和执法水平相当地下;一些伤亡重大、易损害巨大公共利益的事故如公共场所的火灾事故也危纳入强制责任保险范畴;在国外受到普遍强烈重视的医疗责任保险未在我国得到有效开展和普及,“看病难”已成为关系我国民生的重大问题,建立医疗责任强制保险有利于缓解医疗纠纷、解决看病难问题,有助于社会和谐,应得到足够重视。[5]

3、上下位立法存在冲突

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一规定限制了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主体即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才可以制定强制责任保险的有关法律。但存在着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特点出台相应的地方法规或振幅规章 指定强制责任保险种类的情况,虽然对强制责任保险的推广和实施具有积极作用,但因违反上位法《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而无效。《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使大部分关于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则失去法律依据,限制了它的发展,扰乱了它的立法。

二、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之完善

(一)放宽立法限制

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一规定明确了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确定强制保险。该规定出台的背景是,当时中国经济市场化程度不高,全国保险业只有3家公司,没有形成市场竞争格局,保险公司不注重市场营销和提高服务质量,而是通过公关和利益分配,由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发文以行政手段推销商业保险,以至于有些地方将保险列为变相乱摊派、乱收费的一种,予以清理。正是针对这种现象,保险法严格限制了强制保险的权限,这对抑制利用行政手段推销商业保险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保险业发生了巨大变化,现有中外资保险公司约100家,保险市场竞争激烈,特别是随着保险在处理突发事件、稳定社会和促进构建和谐社会作用越来越突出,仅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确定强制保险显得过于严格,而且在具体的运作中已经被突破。鉴于中国目前各地和各行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把确定强制保险权授予保险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联合规章。[6]

(二)理顺监管体制

由于一些法规没有得到及时修改,社会对有的强制保险存在一定的疑虑,有的甚至引起行政诉讼。如目前仍在执行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火车票中含有 2%的强制保险费,其依据是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经委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保险金额为2万元。依据保险法规定,只有行政法规有权确定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条款和费率由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据铁道部介绍,由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提高,2万元的保险金额已远远达不到受害人的赔偿要求,这一强制保险的条款、费率、保险金额等应尽快作全面修改。此外,有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越权规定了强制保险,有的是在办事程序中通过必须出具保险凭证,形成了事实上的强制保险。对此,应加强研究分析,及时清理和修改。

(三)加强监管

加强对强制保险条款和费率的审批。中国保险法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在审批强制保险时,应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原则。因此,在审批强制保险条款和费率时,应当特别注重条款的公正性,非盈利性,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强制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于被动地位,对条款的公正、费率的高低等均无选择权和谈判权,特别是强制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往往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没有特定的利益主体关心被保险人的权益。20__年3月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监会按照总体不盈利、不亏本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这一规定为以后审批强制保险费率树立了典范。推动强制保险的目的,是利用保险的市场手段帮助政府处理事故和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从而服务构建和谐社会,而并非帮助保险公司扩大业务范围或盈利。因此,在审批费率时,应当扣除盈利因素和部分展业成本,要特别注意程序公开,原则上开听证会,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将精算数据公开,支持媒体报道,来年再对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用程序的公正保证实体的公正.

参考文献:

1. 邹海林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 乔卫兵、陈光著:《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研究》,中国财经经济出版社20__年版。

3、郭锋、胡晓珂:《强制责任保险研究》,《法学》20__年第5期。

4、张卉芳:《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法律问题研究》,河北大学,20__年学位论文。

5、/view/38324.htm 强制保险

[1] /view/38324.htm,2013年4月3日访问。

[2] 郭锋、胡晓珂:《强制责任保险研究》,《法学》20__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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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苏丹红鸭蛋到三鹿奶粉,从双汇火腿到思念水饺,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让人们“谈食色变”。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政府取消了食品免检,设立了添加剂明示、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等制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险公司推出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这些措施中,前者只是预防与监督机制,无法解决重大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后者由于存在产品设计上的缺陷,投保率低,并没有发挥保险应有的作用。为保障人民生命与健康,促进食品行业的健康运营,维护社会稳定,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制度。其意义在于:

(一)强化保险分散风险的基本功能

构建食品安全强制保险,一能促进生产者在事故发生后的恢复生产经营。一般情况下,生产者的赔偿责任能够有效地通过保险公司分散给广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通常会主动对生产者进行监督管理,引导被保险人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从而使风险得到减小。同时,保险公司具备监督管理的能力,拥有的一批经验丰富的法律责任风险管理专家,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损服务。

(二)强化对受害人的责任保障

突出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强制保险的重要特征,也是设立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之一。设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能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偿权,在方式上更为便捷,解决了受害人求偿无门的问题;在资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权却得不到赔偿的问题,让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维权。

(三)减轻政府财政负担

“投保人对风险认识不足,而保险人对于开拓此类责任保险也往往缺乏保障机制,对于一些原本应由市场消化的市场风险,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买单’。”设立强制保险能够将风险社会化,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二、“食强险”的界定

所谓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即以食品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欲揭示“食强险”之内涵,需明确以下几个概念:

(一)“食品”

从一般意义上说,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法》第99条)。但“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乃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故其“食品”应为“食用产品”,即作为食品的产品。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该定义表明:(1)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品;(2)产品必须用于销售;(3)产品仅限于动产。由此引出的问题是,作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是否应纳入“食强险”的适用范围?

对于如何处理农产品与产品责任法的关系,各国立法主张不一,美国等少数国家将农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多数国家则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法调整范围之外,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各种动产,但初级农业产品及猎获物被排斥在外,即使它们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相附着,也不属于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④我国《产品质量法》虽未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农产品,但其对产品的定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已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外,立法机关也另行制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农产品定义为“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由此可见,初级农产品在我国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规制对象。但笔者认为,“食强险”不应一概排除对食用农产品的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救济法,既要通过“产品责任”(特殊侵权责任)规则为“产品”缺陷的受害者提供救济,也应为“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保护(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既然都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便都有适用责任保险及“食强险”之余地,至于“食强险”应适用于哪些农产品,则与其应适用于哪些产品一样属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范畴。

(二)“食品侵权责任”

作为“食强险”的保险标的,“食品侵权责任”是指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1)食品侵权责任的发生前提是“食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法》第46条)。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认定采取了“不合理危险”和“不符合安全标准”双重标准。概言之,所谓产品缺陷,即“某一件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6条)。在此意义上,产品缺陷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产品“瑕疵”,也不等同于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质量标准”。(2)食品侵权责任包括产品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如上文所述,食品既包括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也包括初级农产品。因产品缺陷之人损害,发生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若因初级农产品之缺陷之人损害,则须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3)“食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赔偿责任”。侵权责任形式多样,但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旨在填补被保险人“责任财产”之损失,故“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仅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三、“食强险”的立法重点

(一)承保范围

赔偿范围:应限于受害人直接的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和间接损害。如果将财产损害和间接损害等所有损失都纳入保险人的承保责任,将违背强制保险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则,⑤同时加重被保险人的保费负担,不利于保险的推广。

除外责任:不应将故意、重大过失全部排除。就故意而言,可以区分为不真正故意和真正故意。行为故意但结果过失,构成不真正故意。行为的故意,如生产者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其行为本身是故意。但对于大范围消费者伤残死亡等结果,生产者是不希望其发生的,此即结果的过失。对于不真正故意引发的责任,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行为故意且结果故意,构成真正故意,真正故意应由刑事法律调整。《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公司对于此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就故意而言,保险人可以免赔的只有真正故意,不真正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属于除外责任的范围。

(二)道德风险之遏制

前文中除外责任的设计对保险公司不利,可能导致保险公司不愿意承保。同时,将部分故意行为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大大减轻了生产者的责任,使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可能将保险作为逃避产品责任的方式,引发道德风险。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可以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即保险公司对于因不真正故意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追偿。这样一则可以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真正实现强制保险的价值,二则降低了生产者借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逃避责任的机率。

同时,可以参照普通商业责任保险采取浮动费率制,发挥保费的引导作用。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人仍然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反之,保险公司应当提高其保险费率。

另外,为减少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可设定保险赔偿限额。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按照与投保人约定的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最高金额。在保险期间内,无论发生多少次责任事故,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三)受害人的救济

受害人常因致害人破产、逃逸等原因致索赔无门,这不利于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赔偿。为解决这一问题,可考虑赋予受害人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所谓直接请求权,是指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人损害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事故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额限度内的损害赔偿额。所谓无条件,是指受害人无须在致害人无力赔偿后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受害人有权选择请求赔偿的对象。直接请求权“是受害人对于保险人请求补偿给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请求权,非因继受而取得”⑥。它绝对地归属于第三人,不因被保险人之违背保单条款而受影响,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行为为由,终止保险合同或者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对第三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不产生任何影响。⑦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四)食强险的运行

1.确定被保险人。食强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特定行业食品生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起步阶段不宜在全部的食品行业推广,可选择影响重大的食品种类进行试点,如肉、蛋、奶制品等领域。可以考虑区分食品产业类别、企业规模,以此为基础确定基础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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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我国频繁发生各种环境污染事件,对生态环境、人民健康及社会安全产生了严重影响,我国为此付出了巨大的环境代价。在我国主要城市,每年有17万人因受高硫煤燃烧所引起的空气污染影响而早亡;我国城市河段中有52个因受严重污染,连灌溉用水的标准都达不到,威胁着数百万人的饮用水供应;我国10%的土地受到酸雨的危害;我国每年流失50亿吨的土壤和有机质,肥力相当于全国化肥总产量的2倍……据相关统计,我国从1998―2006年共发生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14742起,平均每年发生1600多起,这也就意味着平均每天有4起环境污染事故发生。这些环境污染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2.4亿元。2007年由环境保护部直接调度处理的突发环境事故达110起,2008年升至135起。2009年,江苏盐城水源被污染,20万人饮水受影响;湖南浏阳镉污染,509人尿镉超标;陕西凤翔615名儿童血铅超标;湖南武冈1354人血铅疑似超标;“铅都”河南济源1088名儿童接受驱铅治疗。据统计,2010年1~7月,环保部受理的突发环境事件达119起,涉及化学品污染的环境事件83起,占70%。这些事故不仅严重污染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容易引发。严峻的环境污染形势和沉重的环境污染代价警示我们:控制和治理污染是每一个人义不容辞的责任,必须尽快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1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它是以被保险人因从事保险单约定的业务活动导致环境污染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投保人以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形式,将突发、意外的恶性污染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就是对复杂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一种合理机制。随着现代工业的蓬勃发展和科学技术存在的局限性,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接触并解决相关的环境侵权赔偿问题。即使是正常的生产作业也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巨大的损失。而环境污染责任认定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样就形成了污染企业对受害人的侵权。但面对几近天文数字的赔偿金,侵权企业常常无力负担,这就使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出现成为必然。在该制度下,污染企业对被害人即第三者造成侵权的赔偿金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承担,后又转由全体投保人承担,形成了“环境侵权民事赔偿社会化”运作形式。因此,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平台。它不仅可以分摊污染企业的赔偿责任,避免他们因无力赔偿而即将面临的经营困境,而且可以使受害者及时从保险人处获得理赔,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这样就可及时解决法律纠纷,从而实现高效诉讼的价值目标,最终达到双赢的局面。另外,通过这个制度,增加治理环境污染的参与体即保险公司,有利于对环境污染进行积极、有效的监管,也间接地促进了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2 国外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模式

2.1 美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承保模式

美国是实行强制性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的代表。在美国,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又被称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从20世纪60年代起,美国就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处理可能引起的损害责任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在20世纪70年代末,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独立出来。1988年美国成立了专业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因突发、渐发、意外的污染事故所负第三者责任。美国法律法规中对环境责任的严格规定促进了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例如,1970年的《大气清洁法》、1987年的《清洁水法》、1980年的《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综合法》即“超级基金法”等法律法规中规定了污染者负担原则和对财产所有人的严格责任制度,要求污染企业对过去污染过的地方的清理费用承担溯及既往的严格责任以及连带责任。

2.2 瑞典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承保模式

瑞典是世界上环境管理最为严格的国家之一,1986年瑞典颁发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并在该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环境污染损害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基于不动产的人为活动通过环境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而又不能得到赔偿,或者受害人已经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难以确定伤害或损害责任人的情况下,由环境损害保险提供赔偿。

2.3 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承保模式

德国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面,起初采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方式。从1965年起,德国的保险人开始赔偿水面逐渐污染损失。1978年后,保险人又同意负责赔偿大气和水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但如果发生在被保险企业地域之外,可预见的经常排放物引起的损失仍列为除外责任。但自1990年《环境责任法》实施之后,德国开始强制实行环境责任保险,要求其国内所有工商企业都要投保环境责任险,《环境责任法》中规定特定设施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履行的预防措施,如果设施所有人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采取预防措施的法定义务,不但可以依照《环境责任法》的规定全部或部分禁止该设施的运行,而且依据该法设施所有人还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此外,对于已经停止运行的设施,如果该设施引起了某种特别的危险,则停止运行时的设施所有人在此后的至多10年的期间内继续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

2.4 法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承保模式

法国采取以任意性保险为主、强制性保险为辅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模式。在一般情况下,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就环境污染责任投保,但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则应依法投保。由于法国是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在油污损害赔偿方面采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与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至此,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不再限于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但对于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引起的环境损害仍不予承保。

2.5 英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承保模式

英国的环境立法比较零散,在污染控制方面,行政措施多于司法手段。在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中,以任意性保险为原则,但在参与的国际公约范围内实行强制性保险。英国于1965年的《核装置法》规定安装者必须负责最低限额为500万英镑的核责任保险。英国作为《油污民事责任国际公约》和《基金公约》的成员国,在海洋油污损害赔偿领域也实行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

3 发达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从整体而言,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不外乎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这两种基本方式。强制保险方式是世界各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总体来看,世界各国强制性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占主体,如美国、德国瑞典、芬兰等。虽然有的国家采取以任意性保险为主、强制性保险为辅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模式,但即使是在法国、英国这些以任意性保险为主的国家中,在油污污染、危险废弃物、核污染这些重大污染领域实行的仍是强制性环境损害责任保险。

在我国,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意识还很薄弱,不少中小企业经济效益并不理想,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还不具备全面实行强制保险的基础,应采取由政府积极引导,鼓励企业自愿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模式。但我国近年来环境污染事故又频频发生,受害者得不到应有赔偿的现象比较普遍。如果我国完全采用企业自愿投保的方式,又会出现受害者得不到赔偿,被损害的环境也得不到修复的情况。如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保险公司和当地环保部门曾经合作推出污染责任保险,先于1991年在大连试点,之后推广到沈阳、长春、吉林等城市。但是这种污染责任保险开展的成效并不理想,只有几个或几十个企业投保,而且投保呈不断下降趋势,甚至有的城市因无企业投保,陷入停顿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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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责任保险正当性分析

环境责任保险,俗称“绿色保险”,是指基于投保人(环境侵权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在保险风险事故(环境侵权损害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向受害人(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救济方式。[1]环境责任保险实质上是被保险人依法将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风险通过保险合同转移给保险人,从而规避因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遭受重大不利益的一种制度。由此,环境责任保险的特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1.环境责任保险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所受到的损失为本质;2.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或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应负的环境侵权责任;3.环境责任保险承保的损害赔偿责任和治理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4.环境责任保险建立的目的是为了应付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特定危险的发生。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种防范和分散侵权损害的法律机制,是“经济制度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特别法高度结合的产物。”它在化解环境侵权人的风险,增加受害人受偿可能性方面的优势尤为明显。

(一)风险责任社会化

风险责任社会化是指在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使企业从日益严苛的环境赔偿责任中解脱出来,在依据私法救济难以达到及时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时候,求助于侵权人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来承担填补性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

环境责任保险所有企业做到“零排放”标准显然是不可能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废弃物。侵权责任法中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使企业承担了极高的风险,企业随时可能因环境侵权而面临巨额诉讼并最终走向破产。为了保障环境侵权人的权益,设置环境责任保险,可以通过责任保险人的介入免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环境赔偿责任,使侵权人从赔偿责任中解脱出来。

(二)受害人利益最大限度保护

由于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所涉赔偿金额往往较为巨大,动辄数万乃至数十万甚至数亿,侵权人常常无力或不愿承担赔偿甚至得不到赔偿,致使受害人利益难以获得保护。环境责任保险的出现促使第三人请求权的发展,局面大为改观,只要发生环境责任保险事故,受害人就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保证受害人能够获得充足的赔偿,大大强化了侵权责任中的补偿功能。

(三)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不会导致个人责任的没落

当前反对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理由是“在责任保险制度之下,民事责任仅系烟幕,损害赔偿实际由保险公司支付,社会安全虽然增加,但个人责任转趋式微。”即,被保险人肇事后,引起参加了环境责任保险而将一切责任都交给责任保险人,其自身既可以将一切责任都交给责任保险人,其自身可以免受诉讼拖累,也免受抗辩索赔之劳苦,还免除了侵权赔偿责任。然而,实际上,被保险人并不会因为投保环境责任保险而故意降低其注意义务。首先,环境责任保险所“免除”的责任仅为环境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免除侵权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次,由于环境责任保险仅仅是一种以损害填补为目的的保险,所以其所免除的责任仅仅是赔偿侵权民事同质赔偿的责任,不免除侵权人惩罚性赔偿等其他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再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属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环境责任保险人对此事不予赔付的。若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先行赔付的,保险人有追偿权。最后,由于环境责任保险往往设置最高限额,所以保险赔偿金有可能不能完全填补受害人损失,这时侵权人必须承担环境保险赔偿责任以外的赔偿责任。因此,为了避免上述不利情况发生,被保险人必然会尽其注意义务。因此环境责任保险并未削弱侵权法的教育和预防功能。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国内实践

(一)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立法

目前,我国环境污染侵权归责问题分散在《民法通则》、《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诸多法律条文中。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从法律法规的层面明确环境责任事故的认定、损失评估标准、损害赔偿和保险保障范围、举证责任等具体内容,为环境责任保险的推行和发展创造了法制环境。

当前我国对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油污责任险、渗漏污染责任险。依照《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当投保有关污染民事责任的保险。《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传播,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然而,上述强制投保规定外,对于其他亟需解决的环境责任问题,我国尚无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明确而全面的规定。

(二)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实践

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推出于20世纪90年代初,主要是由保险公司和各地环保部门合作推出,该保险总体状况是保险开展的范围小,仅限少数几个城市,保险规模不大且呈逐年下降趋势。大连于1991年首次开展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在之后的三年内,累计投保人数为15家,保费共计220万元,期间仅有一次赔偿发生,赔款金额为12.5万元。沈阳于1993年首次承包环境责任保险,截至1995年累计投保人数为10家,保费共计95万元,期间无事故发生。在发展停滞的同时,随着环境污染事件的频发,环境责任保险再次被提上议程。2008年湖南省重启试点工作,通过评估与测算,将18家具有较高环境风险的企业类为重点试点对象。江苏省于同年在全省沿海内河正式推行船舶责任保险。一年后,投保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的油船、化学品船达到902艘,投保率在30%左右。同时,在该省注册的已投保燃油污染责任险的海船达570艘。2009年10月,昆明市规定该市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范围为全市25个主要污染行业,由环境责任保险涉及的广度来看其推行力度来看推行力度非常大,但收效甚微,截至2010年1月,共计应投保397家企业中仅有31家已投保,投保比例低至7.8%。在产业结构以钢铁、制药、化工为主的河北,行业的性质决定了这些企业面临较大的环境风险。但自环境责任保险推出以来近两年内,该省甚至没有一家企业投保。

(三)现状评析

以上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表明:首先,我国尚未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推行依靠政策性文件。环境责任保险是保险法与环保法两个法律部门的结合。我国保险法中有责任保险的专门规定,而在环保法中,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有海洋环境责任保险的基础性规定。对于其他重大环境风险,如化工、水污染等未作规定,且目前推行环境责任保险的地区多依照本地区出台的政策性文件,一无强制力,二则在范围、程度等多方面存在不一致性,不利于全国的统一开展。其次,规定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依据。我国目前出台的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中,主要是原则性规定,或是指导性文件,对于具体的操作方式、程序却鲜少涉及。再次,我国试点工作实际运转来看,保险公司为了降低赔付率避免高额赔付,往往设定较高的赔付门槛或者收取较高的保险费,国内市场现阶段只是笼统的将环境责任保险打包推上市场,没有按照行业风险类型等因素具体化险种分类,而企业真正需要的是有针对性的只包含一种或两种环境风险的险种,从而导致企业得到的赔付要低于它付出的投保成本,也是其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积极性不高。

三、环境责任保险的模式选择和内容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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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最早见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该批复首次明确:“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明确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免除了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该批复的主要理论基础为危险控制与报偿理论。其中危险控制理论认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使用危险物品的人最能控制这些危险,因此,由这些人承担因危险引起的损害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损害的发生。报偿理论认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从这一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机动车在被盗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各国法律也基本认为,由于机动车被盗抢完全违背机动车所有人的意愿的,因此,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应当免除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

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确立了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6年3月1日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列》对机动车的强制保险作了更详细的规定。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52条以上述规范性文件为基础,用法律形式进一步确立了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规则。其内容有两个层面:第一句话解决的是盗抢人和机动车所有人谁是责任主体的问题;第二句规定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并可以就垫付费用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尽管如此,第52条并未将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种种问题尽数解决,给实践留下了争议。为此本文选择了对第52条适用存在的主要争议进行解释说明。

二、《侵权责任法》第52条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盗窃、抢劫或抢夺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被盗抢后,所有人既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又丧失了对于机动车的运行利益,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另一种观点认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未尽谨慎保管义务,导致机动车被盗并引起交通事故,应当在其过错限度内对受害人承担补充责任。

日本的判例学说根据机动车保有者 是否存在过错,分两种情况不同处理:其一,在保有者对机动车之管理并无过失或瑕疵时,当然由盗窃驾驶者本人承担运行供用者责任,保有者不负责任;其二,在保有者对机动车管理有过失或瑕疵时,学说理论在总体上表现出肯定保有者的运行供用者责任的倾向,并由此提出“管理责任说”、“客观认定说”两种学说理论加以判定。其中现今居于支配地位并获得大多数学者赞同的是“管理责任说”,即如果存在机动车管理上的过失,并且该过失与机动车事故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应认为保有者应当承担运行供用者责任。

笔者认为,日本历来的判例对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采用无过失责任的加重责任原则, 此处规定机动车保有者在管理有过失或瑕疵时应当对机动车事故承担责任,有加重机动车保有者责任的嫌疑。而第52条规定只要被盗窃、抢劫或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就应当由犯罪行为人负责。一方面,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只是为盗窃等提供了方便,与损害的发生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 另一方面,从惩罚犯罪的角度看,要求盗窃者等承担全部责任,有利于预防侵权行为。因此,即便所有人对机动车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和过错,也无须承担责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并未对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作出规定。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适用出现了争议,有观点认为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就是偷开,应当适用第52条盗抢机动车的有关规定。

清华大学程啸副教授认为,此处的偷开者并不以剥夺机动车权利人的支配控制力为目的,偷开者并不因此成为机动车的保有人,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仍归属于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故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仍是机动车的保有人,应负危险责任,偷开者则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 王利明教授则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2条所列举的大多是犯罪行为,且以侵占他人机动车所有权为目的;而家庭成员之间,甚至亲友之间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的,虽然可能违反所有人的意愿,但并不构成侵占所有权为目的的严重违法行为,因此不宜适用第52条的规定,而应当扩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

日本道路交通立法就对盗窃驾驶和擅自驾驶作了区分。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日本判例通常认为机动车保有者应承担运行供用者责任。其理论基础是“外形理论”, 这种外形关系包括雇佣、亲属或熟人关系。在由其他人所为的擅自私用驾驶场合,一般认为保有者不负运行供用者责任。

笔者认为,确定责任承担主体之前应严格区分“擅自使用”和“盗窃”两种行为。虽然两者都是在机动车所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偷偷使用机动车,但由于主观意图不同,所以不可同一而论。刑法上的盗窃通常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擅自使用不具有占有他人机动车的目的,机动车的运行利益仍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此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适用第52条还是第49条,笔者赞同王利明教授的扩张适用第49条的规定,但认为未来立法或有关司法解释应当对此情况加以进一步明确。

(三)盗抢的机动车与盗抢人再次分离的情形

盗抢的机动车与盗抢人再次分离发生机动车事故的,又应当何如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呢?此种情形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盗抢人在非法占有被盗抢机动车期间因为租借等合法原因与被盗抢机动车分离;第二种类型是原盗抢人因为第三人的再次盗抢与被盗抢机动车分离而发生的交通事故。

在第一种类型中,第三人(善意)是机动车的直接使用人,第三人造成交通事故的,由于盗抢人并没有直接参与交通活动,所以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事故责任。此种情况可比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处理。

在第二种类型中,再次盗抢该机动车的第三人使用机动车直接参与交通活动,无疑应当对造成的机动车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原盗抢人是否还要承担连带责任呢?虽然从公法的角度讲,原盗抢人和再盗抢人都应当受到公法的制裁。但从私法的角度,判断原盗抢人是否承担机动车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是因果关系。此时,可比照《侵权责任法》第52条的规定,第52条已经对机动车保有人与盗抢人之间的责任作了明确的划分,所以原盗抢人不承担机动车再次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当然,按照前文的分析结论,须原盗抢人与再盗抢人之间不存在特定关系。

(四)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52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但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第52条没有明确说明。有观点认为第52条已经明确责任主体是盗抢人,且保险公司对于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负有垫付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于盗抢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负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的责任,笔者认为应作如下分析:

1.对第52条中“垫付”的理解。保险公司的垫付义务与赔偿责任不同。根据保险的一般原理及《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被盗抢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交强险制度下,出于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法律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垫付义务。 因此可以认为垫付义务来源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垫付的范围应当既包括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又包括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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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考量因素

纵观中外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变迁史,我们发现,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农业保险自身特点

    农业保险具有风险的可保性差、交易费用高、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等鲜明特点,这些特点对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农业风险的可保性差使保险组织与投保农户在农业保险市场上难以自发成交,从而决定了农业保险不能全盘照搬一般商业保险的模式。由经营技术难度高、逆选择与道德风险特别严重等多种因素引起的农业保险产品的交易费用过高,决定了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应以是否有利于成本控制为一项重要标准,并以组织制度和运行制度的创新为基本原则之一。此外,农业保险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使政府对农业保险市场的干预成为必要,这决定了政府主导或支持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应是各国农业保险模式的理想选择。

    (二)宏观社会经济政策

    一方面,宏观社会福利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发达国家将农业保险作为农村社会福利政策的一部分,因而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很强;发展中国家视农业保险为农业自然灾害损失补偿政策的一部分,故农业保险的政策性显得相对较弱。另一方面,宏观经济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会产生重要影响。这主要表现为经济体制的影响、农业产业政策的影响和外贸政策的影响。如在外贸政策的影响方面,根据wto规则,政府不可以依黄箱政策对农产品进行直接补贴,但可以依绿箱政策对农业保险实施补贴,并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与产量无关的收入补贴以支持农业。现在,许多wto成员国正在充分利用这一绿箱政策,在国内以立法形式建立或完善以财税扶持为核心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通过这些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农业保险中的政府扶持作用凸显。

    (三)经济发展水平

    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体现为该国或该地区政府财政收人和国民人均收人状况,经济发展水平越高,政府财政收人就越好,国民人均收入就越高,反之,则相反。由于农业保险具有准公共物品属性,其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政策扶持,尤其是农业保险补贴支持,同时农户也须采取“选择性进人”的方式,即只有付费才能享受相应服务,而不同农业保险模式对政府支持能力和农户付费能力及保障程度的要求有别,因而经济发展水平特别是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影响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国际比较角度看,不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特别是发达国家同发展中国家间经济实力差距大,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就千差万别。而在一国内部,亦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状况,选择多样化的农业保险法定模式。我国东、中、西部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均衡,是此类混合式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的典型代表。

    (四)实践经验和教训

    在已制定实施农业保险法的国家和地区,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既可能深受该国或该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影响,也可能受他国或他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和教训的一定影响。以加拿大为例,在1959年联邦政府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法》之前的20多年时间里,虽然该国没有开办农作物保险,但有一些与保险的功能相似的为因灾受损的农场提供经济补偿的政策项目,这些政策项目在实施中均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也有许多不足。这些源于国内的宝贵经验和教训,为<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的制定与实施打下了一定的实践基础。此外,促使该国政府下决心举办农业保险,也与其邻国美国20多年试验农作物保险所提供的较丰富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有关。

    (五)经济学理论

    经济学理论在一定时期内对国家经济生活总是会表现出相应的杠杆指导作用,这点在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中也不例外。相关的经济学理论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起着直接或间接的指导作用。美国农业保险理论认为,要取得农作物保险的成功,此类保险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并掌握全面可靠的统计资料。受此观点影响,美国政府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十分慎重,在1938年开办农作物保险之前已对1900年一1938年的灾害损失进行系统科学的分析,对拟采取的模式进行了可行性论证,1938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获得通过后,该国政府就设立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设计、维持和完善农作物保险制度。德国及其他一些西欧国家农经学界,从19世纪以来就一直认为农作物一切险是不能成立的。受该理论影响,西欧除少数国家(如法国、瑞典)外,迄今一般都不发展一切险农作物保险。

    二、外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具体选择

    受上述诸因素的影响,在世界范围内,在立法上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的政策性模式、以市场为主导的商业性模式和合作性模式三大类。从保险体制和组织机构的角度来看,农业保险模式又大致可细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政府垄断的模式

    以前苏联、希腊、加拿大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险组织形式是由政府出资设立国有保险公司或者集中统一的国家农业保险机构(在前苏联是国家保险局),对农业保险业务实行垄断经营;保险责任范围为多重险或一切险,保障水平较高;保险实施方式不一,希腊是强制保险,加拿大是自愿保险,前苏联和原东欧国家是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

    (二)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险组织形式是由联邦政府出资设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农业保险的规则制订、稽核监督并提供再保险,农业原保险业务则全部交由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或;保险责任范围为农作物一切险,保障水平高;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相结合,但名义上以自愿保险为主,又可称为准强制保险方式。

    (三)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有时也被称为民办公助模式,以德、法等西欧国家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充分的政策优惠;政府没有建立全国统一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农业保险业务主要由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保险责任范围一般只涉及单一险和综合险,不涉及一切险;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

    (四)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也被称为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会社模式,以日本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中央政府的主要职责是为农业保险提供补贴和再保险支持,并对其进行监督和指导;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不是政府保险机构,也不是商业性保险公司,而是民间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相互会社—市盯村农业共济组合;实行两级再保险体制,即在县级范围内由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为市盯村农业共济组合提供分保,在全国范围内由中央政府农业再保险特别会计(官方)和国家农业保险协会(非官方)为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提供再保险;保险责任范围为农作物一切险,保障水平高;保险实施方式是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

    (五)政府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以国家再保险公司为主经营的模式

    巴西为该模式的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财政支持;国家再保险公司是农业保险业务的主要经营者,兼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和农业保险再保险业务;其他商业保险公司只经营农业保险原保险业务,并向国家再保险公司分保。

    (六)政府和金融抓构等社会力量联合主办、半官方的政府控股公司经营的模式

    菲律宾是这一模式的主要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保险组织形式是由政府和金融机构联合出资设立政府控股的保险公司,并由其负责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各有关金融机构可为其人;保险险种少,涉及范围小,保险责任范围大多较为狭窄,保障水平较低;保险实施方式大多为强制保险,并且这种强制一般都与农业生产贷款相联系。

    (七)纯商业化经营的模式

    在世界农业保险发展史上,商业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基本上是失败的,但也有例外:一是西欧国家等多国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单一雹灾风险获得了成功;二是在严格限定承保条件的前提下,少数国家的纯商业化经营也取得了成功,这以智利的国民保险集团和毛里求斯的糖业保险基金最为典型。其主要特点是:政府不对农业保险提供任何补贴;保险组织形式是商业保险公司,由其对农业保险业务进行市场化经营;商业保险公司对投保农户(场)严格限定承保条件,并规定较高免赔比例;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

    三、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分类与评价

    像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我国农业保险迄今仍处于试点阶段。这一时期的农业保险模式在类型选择上虽变化不定,但总体上由单一性渐趋多样化和特色化。鉴于诸具体试点模式所产生的功效不尽一致,其对我国今后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均具这样或那样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分类

    自20世纪80年代初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我国已试验过多种农业保险模式,从时间序列和影响程度来看,以如下三种为主:

    1.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商业化经营的模式。1994年之前,全国范围内的农业保险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当时这家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一方面是营利性的商业机构,主营商业保险业务;另一方面又行使着政策性保险公司的职能,兼营农业保险业务,农业保险的亏损最终由其他险种的盈利来弥补。

   2.纯商业化经营的模式。1994年起的随后十年时间里,随着《公司法》的实施和国家经济体制的转型,农业保险的高风险、高赔付与农民支付能力有限却希望得到高保障水平的保险服务的矛盾,以及农业保险的非赢利性特点与保险公司的营利性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从而导致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全面萎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办的农业保险,虽然在公司内划人政策性保险的范畴,但实际上是一种既无国家强制性又未享受财政补贴的纯商业性保险。

    3.政策性和商业性相结合、内资和外资相结合的模式。为改变农业保险的颓势,在中国保监会的设计和推动下,2004年10月起我国在若干省市开始了以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代办、设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设立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经营、设立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继续引进像法国安盟保险等具有农业险经营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的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经营等五种模式为主体的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

    (二)我国现行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利弊分析

    我国现行农业保险试点模式利弊兼有。政府主办并经营的发展模式的优点最能体现出农业保险的政策性,缺陷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难以科学构建,总体运行成本偏高,容易造成政府失灵。商业保险公司为政府代办及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联办的发展模式的优点是使政府服务与经济补偿两大优势有机结合,缺陷是容易导致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间权义不分,两者争抢利益但互推责任,最终损害投保农户的合法权益。合作保险的发展模式虽然在理论上具有经营机制灵活、大幅降低道德风险等优点,但存在着组织基础差、政策背景不成熟、风险过于集中难以应付巨灾等缺陷;在纯商业化经营的条件下,虽然商业性保险公司具有明晰的产权、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及大量的技术和管理人才,经营机制也较为灵活,但由于缺乏财税和再保险的有力支持,该模式极易造成保险风险过大,市场失灵。外资模式的推行显然有利于保证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适度开放性,有利于引进域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经营技术等,但“如果让外资或合资商业保险公司作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这既不现实也不可能”。总之,上述诸种模式或公平性缺乏,或效率性不够,故其中任一单一模式都不宜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广。

    四、我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路径—以公平与效率为视免

    笔者认为,为解决农业保险中出现的“三难”问题,我国应按照公平和效率兼顾的改革取向,对由保监会设计和推动的五种农业保险模式予以改革和完善,通过专门的农业保险立法,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导下的“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多地区共同发展”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混合发展新模式。

    (一)政府主导

    我国农业保险总的来说应为政策性保险,依公平原则的要求,政府在农业保险制度变迁和农业保险产品供给中应发挥主导作用。即,政府应对政策性经营的农业保险提供统一的制度框架,各级政府和各种允许的经营组织应在这个框架内经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和再保险业务,政府则对规定的农业保险产品给予较大的财政支持及其他方面支持。实践表明,我国农业保险发展顺利的时期,也是政府的积极参与期。

    (二)多层次体系

    依地域范围,我国应分层次建立全国性与区域性的农业保险制度,分别开发相应的农业保险险种,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体系应循序渐进,逐步扩大,从而形成中央和地方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性质,应建立政策性与商业性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范围,应建立传统的种养两业保险与现代的“以险养险”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资本来源,应建立官资与民资相结合、内资与外资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实施方式,应建立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承保方式,应建立原保险与再保险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原保险与再保险又可分别自成独立的多层次制度体系。

    (三)多渠道支持

    政府可借鉴国内外农业保险的先进做法,通过制度供给,对农户予以保费补贴和农业生产优惠贷款,对保险组织予以经营管理费用补贴、税收优惠、利率优惠、再保险,对农业巨灾保险基金予以补贴,对农业保险理论研究的组织,予以相关教育培训服务和信息服务费用的支出补贴等等,通过各种方式对农业保险予以支持。市场可以通过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业务规则的制定、农业保险和再保险共同体的组建等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支持。社会中间组织可以通过行业自治规则的制定、集体谈判机制的构建等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支持。社会公众则可以通过农产品消费税的缴纳、农业巨灾风险证券和农业保险彩票的认购等多种方式来支持农业保险的发展。其中,政府的支持最为关键。

    (四)多主体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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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有许多学者提出构建船舶污染赔偿机制,在这一机制中,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之责任分散制度是十分重要的一方面。这一制度主要由三个方面构成: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内河船舶油污基金制度。

一、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分散制度现状

1、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分散制度的概念

要确定内河船舶污染损害制度的概念首先要明确海事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海上航行(maritime navigation)是指:使用船舶在海上以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港口之间位移的一种方式,它分为无限航区、近洋航区、沿海航区和近岸航区的航行。内河航运(inland navigation)是指使用船舶在海河分界线以内的江、川、河、运河、湖泊、水库等内陆水域水上位移的一种方式,分为A级航区、B级航区和C级航区的航行。

据此,笔者将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分散制度定义为:对于内河航运中造成的损失负有民事责任的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或通过一定方式将责任的承担予以分担的制度。其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制度:责任限制制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及油污基金制度。

2、我国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分散制度的现状

以长江流域为例,船舶引起的污染占很大比重。根据2012年6月份《长江水资源质量公报》显示①:长江干、支流等重点断面水质中有9.5%为劣V类,这表明长江流域部分地区水污染极其严重。长江流域水污染主要来源于面源、点源、流动源和固体废弃物等,其中,流动源污染主要是指船舶造成的污染,"近几年来不断发生运输化学品船只翻沉事故,大量硫酸、甲苯酚、煤油、原油等化学品颠覆入江,对长江水资源的破坏更是雪上加霜。"②

一方面,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法律体系的不尽完善。另一方面,船舶造成污染后污染方赔偿不足,这主要是由于内河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能力差,内河航运业风险高以及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分散制度的不足。所以,有必要尽快完善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其中的责任分散制度。这样才能使船舶造成污染后,清污费等一系列损害赔偿费用得到及时的承担。

在国际层面,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公约主要有:《民事责任公约》、《基金公约》、《1996年有毒有害物质公约》、《2001年燃油公约》等,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法律机制。目前在我国,关于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海商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而规范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法规主要依靠《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内河防污规定》以及一些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但是专门规定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法规还几乎是一个立法上的空白,直接导致实践中无法可依的局面。立法及相关部门应重视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及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这一领域的相关事宜,在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散制度上,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现在予以逐一介绍。

二、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油污法上的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是指:在发生油污损害事故时,依照法律的规定,将作为责任主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承租人等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内河航运相对于沿海运输同样具有高风险的特点,且内河航运主体赔偿能力相对较低,对于很多企业来讲,一次赔偿就足以使企业的经营运转停滞,从保护内河航运的角度讲,责任限制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这势必会引起受害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作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机制,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制度引入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赔偿基金制度来分散责任风险,以期在船东和货主间建立起共同责任承担机制,之一做法已经为多数国家所采纳。③

对于船舶污染的责任限制制度,国内持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学者均观点不一。笔者认为,针对内河航运的特殊情况,实施责任限制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具体的实施方法及对应的制度保障也是要认真研究和探讨的。比如责任限制适用的领域,责任限制的赔偿限额等。

三、内河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所谓强制保险是指: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凡是在规定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不管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保险。我国《保险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强制保险以牺牲契约自由为代价,体现了国家的宏观调控,因此必须经过科学论证。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但是在实际操作层面,却没有具体可行的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我国目前关于海上保险的制度主要是吸收英国的经验,但是,这并不是针对内河航运的,不能有效解决内河航运保险的问题。

2010年10月,上海市环保局、上海市交通港口局、上海海事局、上海环监局、上海市金融办等五机关联合发文《上海市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为内河强制保险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但这只是内河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建设的一个开端,我们还要在更高效力上,更全面深入的发展完善内河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四、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在油污基金制度上,我国尚未加入《1971年基金公约》及其议定书,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从摊款计算角度而言还暂时不适合加入基金公约。但是这直接导致了我国沿海船舶油污损害清污能力低,受害方得不到足额赔偿。因此,在加入公约前,有必要先建立国内油污基金。而对于内河航运来讲,内河船舶油污基金的建立更是必不可少。

根据《预算法》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我国建立了一些全国性和地方性环境保护基金会,但是主要是用于鼓励与环境保护方面有关的学术科研活动,对于船舶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赔偿,仅有《海洋环境保护法》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④这使得基金适用的船舶基本是海船而不包括内河船舶,事故发生地点也不包括内河水域,且只针对油类污染而不包括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内河船舶污染与海洋船舶污染存在着很大不同,在今后的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发展上,是将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纳入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中,还是单独建立有针对性的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是我们今后亟待解决的问题。

注释:

①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长江水资源质量公报,武汉: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2012

②印卫东,长江水污染防治现状及法律对策,中国水利,2003年11期

篇13

随着中国经济城市化与工程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生态环境遭到极大破坏,环境污染、地震灾害,洪涝灾害等问题日趋严重。此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地区人口越来越密集,财产总值越来越大,社会财富集中度越来越高,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也越来越大。2006年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郑秉文就已经提出,中国应充分发挥国家与市场、政府与机构双重作用的风险补偿机制框架,发挥保险业的综合作用和国家的信用作用,尽快建立混合型“国家巨灾补偿机制”。而在中国经历洪水、泥石流、汶川地震、玉树地震等多次自然灾害,为中国经济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之后,我们更应充分意识到,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完善的巨灾补偿机制正当其时。

目前,中国的巨灾损失补偿机制主要以财政补偿、传统的保险方式与社会捐助为主,其中财政补偿占到了绝大部分。而中国财政补偿的基金主要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收入,但是中国作为一个经济并不算发达的发展中国家,政府的财政收入总量是有限的,这远远无法弥补巨大灾害过后,对中国造成的财政缺口。而目前的保险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承保能力仅占到中国全年灾害损失的一半。

一、继续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创建巨灾补偿基金

(一)明确政府责任

我们将政府责任分为三个方面:经济、政治和社会。在建立巨灾补偿机制的过程中,我们首先要明确的便是政府的经济责任。经济责任又可分为经济补偿和市场监管,保险市场失效时,经济补偿可以提供良好的补漏措施,同时通过市场监管来督促保险市场的发展,可以避免由于政府过多干涉而导致的效率损失。

对于大多数老百姓来说,政府意味着保障,有政府的承诺便等于拿到了一张保证书。因此,政府不能仅仅对中国的经济市场负责,还要对我们的人民负责,真正的为人民着想,切身体会自然灾害过后人民的艰苦处境,着重强调防灾防损,并且将目光放到防灾防损与风险转移并重的实际举措中。担负起巨灾补偿机制中的主导责任,突出合作,引领和推动市场企业、慈善机构共同建立混合型巨灾补偿机制。

(二)实施政府调控

1.对灾后地区提供财政支持,这属于经济主体的自我补偿。用一部分财政收入对灾后重建地区进行补贴。虽然由财政预算安排的灾害救济支出只是财政计划支出中的一小部分,远远无法达到灾后需求。但这却是必不可少的。没有政府的全方位支持,会使受灾人民失去重新站立起来的信心,这代表着政府的态度,政府的立场,具有重要的政治和社会意义。

2.对灾难多发地区实行强制保险。虽然实行政府救助是必不可少的,但会降低巨灾保险的需求和防灾防险的积极性。为了提高巨灾保险的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强制保险是政府可以采取的措施,可对投保人进行费率的补贴,但强制保险的范围应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但这种强制保险应与一般的商业保险区分开,并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作用。目前人们的风险保险意识还不足够,巨灾的发生是偶然的,无法预测的,所带来的风险也是无法准确估量的,因此强制保险在特定状况下也是可实施的。

3.由政府建立国家巨灾保险基金,其最大的特点是由政府直接控制和管理,在巨灾发生时作为财政补偿的一种补充形式,对购买巨灾补偿基金的受灾人进行补偿。为了保持基金的稳健运行和应对随时可能发生的巨灾,需要借鉴封闭式基金的特点,限制了基金持有人在未发生巨灾时要求基金赎回并兑现的权利;另外,为了保持基金的流动性,且考虑到巨灾发生的非经常性,又要为基金设计开放式基金的特征,即基金可以在二级市场流通,持有人可以通过二级市场将基金变现。这样,基金也具备了普通基金或金融工具的投资特征。

巨灾补偿基金具有一系列的优点。首先它的设立拓宽了巨灾补偿的资金来源渠道,将巨灾风险防范和证券市场有机地结合起来,更为有效的转移和分散巨灾风险,迅速聚集全社会的资金,增强中国抵御巨灾风险的能力。其次它可以在二级市场自由转让,兼具了保险的保障和共同基金的投资功能。这些特点让巨灾保险基金顺利兼顾公益性和商业性。

巨灾补偿基金有多方的资金来源,一部分基于国家政府的财政支持,一部分来自于巨灾风险证券化,还有基金持有人购买份额、基金的投资收益及利润留成等。基金可以作为巨灾风险的准备金,随时为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做好大量投入资金的准备。

二、使巨灾风险证券化,逐步转向资本市场

(一)中国巨灾保险市场现状

1952年底,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的财产绝大多数都办理了保险,其中的责任范围中就已经有地震、洪水等巨灾风险。但不久之后1959年,国内保险业务停办,刚建立起的巨灾保险制度中途夭折。一直到1980年,中国巨灾保险才慢慢进入恢复期。这个时间段是中国在保险体系的初步建立起。目前中国财产保险的承保能力约为1 109亿元,承保能力只占到中国全年灾害损失金额的一半。同时仅2003年中国就有两起自然灾害损失超过30亿元,国内承保能力严重不足。相比发达国家,中国保险赔偿仅占灾害损失的5%。

中国对地震保险与洪水保险一直采取谨慎的承保策略。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仍被关在保险大门之外,实际上中国保险业目前还没有用于地震保险的独立条款和费率。同时中国也没有与美国相似的洪水保险计划,没有鼓励扶持洪水保险的具体条文。一旦这些灾害发生,灾民的生活甚至生存都受到了威胁,财产受到毁损或消失。因此就中国现状来看,巨灾保险是不完善的。

(二)中国的巨灾再保险市场

中国的再保险业起步的较晚,而且规模还小,专门的财产再保险公司仍仅有中国财产再保险公司一家,仍旧极不成熟。中国再保险业供求不平衡,主体及市场体系不健全。在巨灾风险评估、自留额的确定、超额赔款再保险费率的厘定方面都极需要专业人才,这也是中国再保险业无法成就飞跃性跨越的原因之一。

面对着现在中国自然灾害频繁发生的现状,中国政府必须要承担起最终再保险人的责任。仅仅靠市场或是仅仅靠国家政府的能力,都是无法大量分散巨灾风险的,要将两种形式结合起来,由政府支持市场再保险业的发展并为其担任最后再保险人,缓解巨灾保险市场的巨大压力。

中国政府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政策性巨灾再保险公司,用以分散保险公司承保的巨灾风险,或者对中国再保险公司承保的这类风险提供财政补贴。

(三)由保险市场向资本市场转变

保险发达国家的巨灾风险基金的建立主要依赖再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更多的是通过资本市场实现巨灾风险证券化,把风险通过资本市场分散出去从而筹集更多的资金。到目前为止,全世界已有芝加哥、百慕大等多个交易所赏识交易巨灾期货、巨灾期权、巨灾债券、巨灾互换、人寿和年金风险证券化等保险风险证券化产品。巨灾风险证券化可以弥补国家财政与保险业资金不足,提高补偿能力。向机构投资者提供高风险、高收益证证券以及高回报率的投资方式和最小化信用风险。巨灾风险证券可以比传统保险产品成本低,具有较高的效率优势,又扩大了发行者的范围,从而使应付危机的资金来源多样化。

目前中国资本市场呈良好的发展事态,为大力发展以巨灾风险债券为代表的替代性风险分散工具提供了条件,从引进国际巨灾风险管理新产品开始,兼顾公平和效率,充分利用资本市场分散巨灾风险。从长期来看,巨灾风险证券化可以弥补中国巨灾损失补偿机制的缺憾,提高中国抵御巨灾损失的能力。

巨灾风险证券化的部分收入,也将成为巨灾补偿基金的资金来源之一,更紧密的将政府与市场相联系,共同抵御巨灾风险,防灾防损。

三、充分挖掘慈善机构作为“第三补偿机制”的辅助作用

在中国目前的巨灾补偿机制中,慈善机构并没有发挥太过显著的作用。一方面是由于中国应对巨灾风险的意识薄弱,另一方面则是中国缺乏有组织、有计划的公益行为。往往是灾难发生后,才会有非规范的,建立在被动基础上的慈善事业。因此中国的慈善事业是缺乏计划性、统筹性和前瞻性的。

作为混合型巨灾补偿机制的“第三条腿”,慈善机构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由于国民缺乏对政府和民间慈善机构的信任,一些具有积极意义的慈善活动无法开展,即使是在灾难发生过后,人们也情愿亲赴灾区支援,而不愿通过某种慈善渠道,将他们的爱心传递至灾区。这样的现象归根结底不仅是人们的思想问题,也是从侧面反映出了中国慈善机构的自身建设问题,主要体现在对捐助资金的使用缺乏科学、透明和高效的管理与监督。若是不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则无法建立平衡发展的混合型多层次的巨灾补偿机制。

要重新扶植起社会公正这个“软力量”,这个任务是艰巨而深远的。毕竟中国慈善事业也才起步不久,各方面的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不可相较。我们能做的也只有加强慈善的宣传力度,从小抓起,让人民从心里建立起对巨灾风险的防范意识,并且全面整顿中国的慈善机构,力求规范化、公正化。在发挥政府与市场责任的同时,努力使慈善事业在巨灾补偿机制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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