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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新规定
(一)完善了批捕规定,强化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责任
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五种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该规定对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工作进行了细化,尤其是其中的“社会危险性”导致的“审查批捕的必要”更加强化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责任。
(二)细化了批捕程序
新刑诉法在批捕程序的规定中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其中新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可以询问犯罪嫌疑人;同时,新刑诉法在对羁押的必要性审查规定也有了进一步的说明,如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三)在公诉案件中明确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
新刑诉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到五十九条对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取证、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上述规定把庭审中,收集证据合法性问题的责任直接抛给了检察机关,即监督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自身在侦查取证活动的合法性。
(四)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强化
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到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可以采取技侦手段,并对检察院行使该权利的期限、程序以及获取信息的适用范围等问题做出了严格的明确规定。如新刑诉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五节、第六节分别对“搜、查、扣、冻”的对象和范围作了重要调整。这些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自侦案件侦查手段单一的困难,但如何对这些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也对检察机关提出更高的要求。
(五)新设了权利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规定
新刑诉法不仅加强了人民检察院的审查、举证等权利,同时也新增了权利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如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五类行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如果权利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
二、新刑诉法的上述新规定对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的影响分析
(一)批捕标准难把握,造成不捕率上升
在“社会危险性”的理解适用方面,司法实践中对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理解,会存在较大分歧。条文中使用的“可能”、“企图”等语言,是对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依据什么标准判断、如何把握等,尚存在一定争议。且因批捕标准难把握,加重了检察机关的责任,故自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各市普遍出现不捕率上升的情形。
(二)加重羁押前的司法审查责任
司法人员在传统观念中认为,犯罪嫌疑人既然被侦查机关拘留,就是犯了事,就将其视为对立面,因此,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就理所当然了,该犯罪嫌疑人不论最终是否被定罪,都须经历这种长时间的审前羁押。然而,审前羁押阶段是最容易出现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人权的问题,因为这段时间侦查机关处于破案压力之下且几乎没有任何监督。对于一些轻罪、过失犯罪,由于羁押时间过久,等到判决时不能实现罪行相当,而对社会产生怨恨,其至报复社会,给社会造成更大危害。
因此,我们必须认真思考并改革羁押制度。新刑诉法要求检察机关在逮捕后仍要对羁押必要性进行持续审查,一改过去“抓了就关”的观念,取而代之的将是对羁押性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理念,但这些同时也加重了检察机关羁押前的司法审查责任。
(三)侦查监督工作将更加突出
原来刑诉法规定各级检查机关内设侦监部门负责侦查监督工作,其职责主要是对批捕前的侦查活动进行审查监督。新刑诉法在很多方面对侦查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提到了自侦、侦监、公诉、申诉、控告等很多个部门,原有的监督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强制措施合法性、证据合法性以及保障律师的权利等等,而现行模式、执行部门等现时很难适应这些要求,因此,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将更加突出。
综上所述,新刑诉法从多个方面细化了检察机关的侦查、举证、审查的权利,这也意味着检察机关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将大幅增加,如一旦在指定监视居住的执行中出现了当事人因刑讯逼供等非正常死亡的情况,检察机关将会承担监督不到位的责任;在庭审中如果法庭认定控方收集证据的程序、手段等不合法而严重影响定罪量刑而加以排除,检察机关不仅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还要承担对侦查活动监督不力的责任,总之,新刑诉法的修订增加了检察机关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三、提出司法实践中的相应对策
(一)组织办案人员深入学习新刑诉法,加强业务培训
由于检察机关侦监部门人少案多,培训学习的时间较少,部分干警对侦监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导致业务能力和办案质量不高。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全市侦监系统的业务培训,切实提高侦监队伍的整体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努力使办案人员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识、信息,练就扎实的基本功,并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把审查的重点放在对证据的审查和运用上,运用证据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进行论证和分析,做到公平正义。
另外,还应该根据具体的各自具体的职责进行专项训练,确保不同的岗位的工作人员都能够保证侦查监督工作的高效实施,努力使侦查监督人员达到高检院《关于加强侦查监督能力建设的决定》要求的7个方面的岗位技能。
(二)强化研究“社会危险性”适用问题
首先,要明确“社会危险性”的适用条件及对象。其评价的重点应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其次,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如妇女、未成年人、聋哑人等犯罪嫌疑人等特殊刑事案件分门别类的各自评价。再有,注意酌定从轻的情节,如偶犯、初犯、过失犯、争取被害人谅解、积极赔偿等悔罪表现等情况进行审查。
(三)坚持少捕不捕
对于批准逮捕的条件要严格落实,联合制定更加详实具体的司法解释,但同时要注意可操作性。坚持少捕或者不捕原则,需要逮捕的要坚决逮捕,对于那些不需要逮捕的,原则上可不捕。此外,检察监督机关人员需把握好“逮捕必要”的条件,充分理解逮捕系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其为定罪量刑服务是唯一目的,检察监督人员必须谨慎运用坚持少捕不捕原则。
(四)羁押前的必要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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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成员生活质量的逐渐提升,广大学生家长开始关注起相关教育人员教学方式的应用水平。学生在语文科目相关课程知识内容方面的学习效果以及相应的学习成绩等,越来越成为备受社会成员热切关注的重点探讨话题。受素质教育全新教学理念的影响,越来越多的教师开始着重关注对学生在学习能力方面的培养。有关语文核心素养的可操作性表达的探究,就成为了相关教育工作者的主要研究课题。
一、教育革新中的核心素B
进入到二十一世纪的现代化社会发展进程以来,语文科目教育教学工作的开展模式越来越成为教育部相关工作人员关注的焦点。社会各个行业的繁荣发展需要学校培养全新的应用型人才与之相匹配,这就对语文传统教学模式以及教学理念提出了革新式的要求。为更好的完善和改革语文的教育教学工作,教育领域的相关专家学者逐渐深入研究并实施将学生核心语文素养的培养以及表达结合应用到教学课堂之上①。
发展到二十一世纪的第十四个年头,在教育领域在课程改革深化政策逐步推行的带动下,逐渐形成了以人为本作为核心教育理念的语文核心素养教育发展体系。有关可操作性表达式核心素养的培养,逐步进入到系统化以及理论化的发展阶段。语言运用的构建方式、语文思维的发展以及升华以及语文文学知识审美鉴赏能力的培养等,都是语文核心素养教学模式所包含的教育内容。
二、发展语文核心素养可操作性表达的探究
1.结合核心素养教育理念,创建特色教学课程
在我国语文科目传统教学课程设计和课程安排的过程当中,有关课程教育内容的划分大概可以分为两个不同高度的级别分类。其一是国家或者学校所在地区内部教育部门统一规定的语文教学内容,这一类教育教学课程的开展以实现或者满足全体学生共性需求内容的为基础或者最终教育目标。第二种教育课程的设定主要来自于学校内部有资深教学经验的语文教师,在结合本校学生自身发展特点以及学习习惯的基础之上设立的特色教育内容。后一种教学课程的设立,主要是为了实现学生不同方面富有个性化的学习需求。
需要相关教师重点注意的是,语文核心素养的培养以及可操作性的表达是一种内隐化的培养内容,教学路径的设计应当尽可能顺应或者创建在真实的教学情景之上。
2.设立情景对话,结合短剧表演
语文教师在培养和发展学生语文科目可操作性核心素养的表达能力时,为有效集中学生对于语文知识内容学习的注意力,可以安排课堂适当的教学时间将短剧表演的情景化教学模式引入到语文课堂之上。通过与语文课程内容息息相关的情景短剧的排练和表演,学生能够对相关语文课程的教学内容有一个更加全面和深入的了解。让学生能够在更加轻松愉悦的课堂氛围当中,逐渐形成学习语文知识内容的兴趣②。
例如,当在为学生讲解苏教版语文课本中《晏子使楚》的这篇文章时,教师就可以将文章当中叙述的故事情节作为蓝本,引导学生排练表演历史情境短剧。在情景短剧的排演过程当中,教师可以引导学生充分发挥自身的想象能力,让《晏子使楚》当中的历史情景能够更加真实的重演到语文课堂之上。在学生表演历史情景短剧的过程当中,教师也可以根据教学大纲当中的教育要求,适时向学生提出引导性的教学疑问。让学生能够在自主探究的同时,完成重点知识内容的学习任务。
3.顺应学生认知发展规律,实现科学化训练
相关教师还应当将核心素养的可操作性表达模式的设定更加科学化的训练培养方式,使核心素养综合学习能力的培养能够尽可能符合学生在语文知识内容方面学习和认知的发展规律。当学生熟练掌握基本语言运用技巧之后,再对其开展进一步更深一层的阅读或者写作方面核心素养的培养。只有将语文核心素养培养方案相关教育内容的设计由浅入深、从易到难,才能让学生在口语表达以及综合写作方面的学习能力得到综合的提升。教师要富有教育耐心,逐步开展每一阶段的教学工作,最终实现语文核心素养可操作性表达的终极教育目标③。
结论
总而言之,语文相关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应当秉承以人为本的教学理念,核心素养是对学生综合语文探究和学习能力的概括。结合语文教学工作开展的特点以及核心素养的基本教育理念,进一步深入研究语文科目核心素养的可操作性表达,是当今社会教育教学事业发展水平不断提高的必然结果。只有相关教育人员掌握更多能够实现语文核心素养可操作性表达的教学方式,才能最终实现语文教学事业的繁荣发展。
【注释】
① 丁文静、韦冬余. 试论语文核心素养的涵义、特征及培养策略――基于研究性教学模式理论的分析[J]. 现代语文(学术综合版),2016(06):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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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就是客观公正的面对问题,冷静妥善的处置问题。司法作为一种以说理方式解决问题的特殊的社会活动,特别需要理性来保证,司法者也必然应该具备理性精神。从某种程度可以说。现代司法的生命在于理性。司法理性的核心是依法办事,就是司法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范、法律的原意、法律的本质和法律的精神。公诉的理性精神要求公诉人在公诉过程中必须要遵循刑法的基本要求,审慎、周全地判断和实施公诉行为,这就意味着公诉人应当具备以下思维意:一是尊重规则,运用专业思维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的意;二是注重缜密思维。客观、周全、慎重地作为或不作为,谨慎的对待情感因素:三是增强庭审时公诉意见的说理性,提高辩论发言的针对性,注重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阐述。
平和,就是以平静的执法心态,良善的司法举措,公正的司法结果,不断修复业已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化干戈为玉帛,最终达到促进社会和谐进步的目的。平和的执法观要求司法要谦抑,即司法活动应当保持足够的谨慎、自制和谦逊。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司法谦抑是司法的内在品格。在公诉工作中贯彻司法谦抑理念应当做到:一是在是否适用刑法时,应考虑其他法律优先适用,只有当其他法律无法调整或者能调整但达不到预期目的时,才不得不考虑适用刑法来干预。二是为解决法律有限性和犯罪无穷性的矛盾,当出现与刑法规定的类型相同但性质更为恶劣的行为时,一方面应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也不能机械地理解罪刑法定原则,以追求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统一。三是在具体办案中,要注重公共利益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相结合。执法活动既要符合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和最大多数人的期待,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通过个案阐释社会公正。
文明,是检察职业道德的重要内容,是执法为民理念的本质要求和外在体现,也是对严格执法的进一步要求。文明相对于野蛮,我们说一项制度文明程度高,即表明该项制度依靠野蛮暴力手段维系的程度低。司法走向文明,即表明司法的权威不能再简单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或能暂时压制矛盾,却使矛盾不断积累,因而必须转向更多地依靠社会公众的尊重与认可,从根本上消解矛盾。检察工作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执法是否文明直接决定着检察机关的社会形象和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社会不断向文明迈进,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水平也要与不断发展的社会相适应。在执法办案中,要深层次把握现代法治的精髓,坚持以人为本,作到法情相融,体现出对人的价值和存在的充分尊重,将法的严明公正与符合情理的人文关怀紧密结合起来,推动检察工作朝着更加文明、公正的方向健康发展。
规范,是检察执法的基本要求,是指执法行为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不得恣意而为。规范是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前提。作为法律监督者,自己首先要规范执法,依法办案,只有这样,监督行为才能得到被监督者的信服和遵从。执法规范包括执法实体和执法程序两个层面的要求。“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正当程序是司法运行的既定轨道,是规范司法的有效途径。由此决定了检察工作必须循程序而动,依规矩而行。对于公诉工作而言,“规范”就是要在完善公诉工作管理上下功夫,细化办案规程,完善业务流程,规范办案环节,力求使每个执法环节都有章可循。
二、落实“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观应具备的理念
一是多元平衡的理念。检察机关在执法活动中的一个最根本的问题,就是执法观问题。当执法活动处于多种利益和价值观念的冲突时,检察机关的执法就有一个价值取舍和定位的问题。检察执法的价值取向受历史文化传统、民族心理模式、政治经济制度、社会道德意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因此,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会因国家、种类、时期的不同,其价值定位也会随之不同。由于刑事执法往往关涉个人生命和自由的剥夺与限制。因此,刑事执法是价值观念和利益冲突最为突出的领域,并集中表现为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多年来,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执法活动一直偏重于打击犯罪的价值取向,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之一就是对人权的尊重,这种尊重不仅是对社会中守法公民之权利的尊重,而且包括对那些违法或者可能违法的人的权利的尊重。从某种意义上讲,对“坏人”权利的尊重比对“好人”权利的尊重更能体现社会文明的进步。因此,检察机关在刑事执法活动中要真正履行好自己的职责,维护公平正义,就必须摒弃“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牢固树立“保障人权”的现代司法理念。当然,保护人权不等于就可以弱化打击犯罪。从刑事司法的目标来看,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不是其要追求的惟一价值目标,刑事司法的目标,是要让每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免除犯罪对其人身或财产的侵害,或由此带来的恐惧。因此,严重犯罪应该受到有效的侦查和,这是符合每个人利益的。当我们在纠正过去那种“只讲打击”的执法观念时,不能就此忘记了刑事执法的根本任务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检察机关在所有的执法活动中,都应当兼顾不同的价值取向,平衡不同的利益,努力实现多元价值观之间的平衡。
二是客观中立的理念。客观是司法安身立命之本,要旨是“全面”基础上的裁断。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日趋认同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联合国《检察官作用准则》亦对此予以明确肯定。“中立”是实现客观的保障。要旨是“居中”裁断。中立是对检察官最基本的要求,它要求检察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不得对犯罪嫌疑人存有歧视或偏袒,只能忠于事实和法律。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检察官与法官一样,均为客观中立准则的共同守护者。首先,检察官必须秉持公义。主持公道,伸张正义,保障人权。具体到实际办案中,不仅要做到“不纵”,而且要做到“不枉”,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既不放纵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其次,正是因为检察官承担了客观义务,所以“以事实为
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才不仅仅是对法官的要求,而且也是对检察官的要求。这一要求表面上看来难以实现。但也正因其难以实现,所以才成为法律人的执著追求。再次,既然检察官亦肩负有客观义务,其与法官也就互为监督:法官通过审判权的行使。对检察官之指控进行审查:检察官则可以通过抗诉权的行使,对法官之判断予以纠正。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正含有此意。因此,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公正无私且不怀偏见,对各种不同的意见或观点给予同等的关注,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为价值追求,做国家法律的捍卫者和公平正义的守护人。
三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理念。法律效果是基础,是局部的评价。具有特殊性:社会效果是目的和归宿。是全局的评价。具有一般属性,两者统一于依法办案、正确履行职责的全过程。在执法办案中,首先要追求办案的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的支撑,片面追求社会效果而不顾法律效果,往往导致执法违法,损害法治的权威。要忠实于法律,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做到认定事实、审查证据、适用法律准确,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在追求法律效果的同时,还要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我们,办理任何案件都要以社会视角来审视和判断,更加注重化解矛盾,更加注重社会和谐,努力争取社会效果的最大化。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撤案、不等裁量权,要在严格执法的同时,合理运用好这些裁量权,以使执法活动取得最优效果。
四是平等保护的理念。“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观旨在通过检察执法人员的公正执法行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现代社会的法治原则,是公平正义的有效载体和支撑。因此,树立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平等保护理念,公平的适用法律是“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观的必然要求。按照当前检察工作的特点,要在日常的检察执法中做到平等地适用法律,主要是要做到反对特权和禁止歧视两个方面。反对特权就是要求我们的检察干警在执法中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分地域、公私、贫富、民族出身,一律提供平等的司法保护和法律服务。禁止歧视与反对特权相对。不允许对任何在社会关系中处于劣势地位的主体有歧视待遇,应当对他们予以平等的关怀帮助。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的歧视现象,如对外来务工人员及其子女与本地人在适用强制措施上的不同,同样的犯罪、同样的情节,本地人取保候审,外地人往往被采取逮捕措施。虽然这种情况的出现有其客观原因,但我们还是可以做不少工作,以充分利用保证人担保的方式,将强制措施适用的不平等问题降至最低限度。
五是司法高效的理念。司法高效,即司法活动以最小的成本投入来获取最大的“收益”,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效率,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诉讼效率,强调的是诉讼进行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和节省程度。二是司法效益,即我们经常所说的实际效果,强调的是司法调整的实际状态和结果与司法目的之间的重合程度,反映出社会对司法的认可、接受以及司法在社会的地位、权威,它的高低一定程度上是社会法治与否的基本表征。前者偏重于提高办案速度,加快诉讼周期,以尽早解脱当事人因参与诉讼,本人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而给本人及其亲属思想上造成的压力和精神上的恐慌,避免“迟来的正义”:后者偏重于司法的实际成效,注重法律与政治、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避免“粗糙的正义”,从而以最少的人、财、物投入,在最短的时间界域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应当指出,在法律监督活动中,公正是第一位的,缺失公正,再高的效率、效益也不好。我们强调效益,只能是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效率和效果,以体现检察执法的“又好又快”。
六是刑罚轻缓的理念。犯罪原因的多元化和刑罚威慑的有限性,决定了单纯的重刑主义并不能够解决社会治安和国家稳定的根本问题,刑罚虽必不可少,但并非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刑罚轻缓的核心是反对重刑,主张刑罚应当和缓,以便减少刑罚的施用可能造成的损害。在国际上,随着非犯罪化的发展,同时出现了非刑罚化的国际潮流。倡导以刑罚之外的比较轻缓的制裁手段来代替原来的刑罚,或者减轻、缓和刑罚,以处罚犯罪。刑罚的轻缓化是坚持刑罚功能有限性科学理念的必然选择,是对重刑主义破坏社会和谐的必要矫正,是刑罚合理化和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它要求国家在运用刑罚调整社会关系时,应适当控制刑罚的适用范围和力度,并力求以较小的刑罚成本达到最大的社会效果。同时,刑罚轻缓化是达到刑罚经济的必要条件。刑罚功能的实现,是通过对犯罪实施者的惩罚,即剥夺罪犯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等权益来达到的。从本质上讲,刑罚毕竟是一种“恶”,刑罚的投入量过剩,必然会导致刑罚对社会成员的自由和其他权益的过度限制与剥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这是违背正义理念的。此外,对犯罪人处以轻缓的刑罚,有利于培养公民内心对于法律的信仰。“刑罚通过排除违反规范的行为,确证规范的有效性,使人学会对法律的忠诚。这里的忠诚,可以理解为信仰。在这种情况下,服从法律不再是外在强制的产物,而是内心信仰的结果,刑法也不再是强迫的工具。”当人们对法律产生认同感时,自然就会以积极的态度遵守法律;反之,就会在内心形成与法律的对立,想方设法的规避法律成为其主观追求。基于此,对犯罪人处以轻缓的刑罚是对社会公众权利的维护,是培养公众法律信仰的需要,而这种实现社会和谐所必需的人道主义乃是刑罚轻缓化最根本的哲学基础。
三、公诉工作落实“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观的新途径
观念是行动的先导。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在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语境下,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具体要求下,只有认真实践“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观,才能够澄清模糊认,明确工作要求,对公诉工作实现创新发展起到积极的引领、推动作用。
(一)审查时更多的考量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作为指导国家机构运作的原则,指的是国家权力运行必须有利于公众的整体意志和最大多数人的普遍期待。当前,以社会矛盾化解为基础的三项重点工作,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党的执政地位巩固、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因此,可以说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是现阶段我国最大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原则作为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活动的一项基本准则,已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和确立。虽然目前我国理论界尚未将公共利益原则作为我国检察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并进行深入研究,但它无疑是指导我国检察机关诉讼工作的政策思想。公共利益原则的确立符合检察制度和公诉权的本质属性。公共利益是一种动态的、具体的存在,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内涵也在不断
调整、扩充,而法律则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保守性。因此,公诉权的正确行使需要通过制定刑事政策加以指导,同时也意味着检察机关履行公诉权时应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公诉权的行使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不至于刻板、僵化。而且在注重个人权利保护的同时,又能最终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原则的确立为公诉裁量权的扩大奠定了基础,在具体的适用中,即在扩大公诉自由裁量方面要扩大相对不诉权的运用,完善相对不诉制度的法律规定,探索并建立附条件不和辩诉交易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或完善,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在现阶段,即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二)充分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经验
“恢复性司法”是近年来西方刑事政策领域的一个重要名词,它的基本含义是指与特定犯罪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共同参与犯罪处理活动的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强调的是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原有的和谐与秩序,其理念基础是恢复性正义理念,它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㈨在恢复性司法中,“恢复”一词的含义不能机械的理解为使事态恢复到犯罪发生前的状态,事实上犯罪所造成的某些损害是根本无法恢复原状的。恢复性司法的价值在于通过被害人、犯罪人与社区成员之间的交流与对话,使社区人际关系升华到一种更和谐、人与人之间的纽带更牢固的境界。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对公诉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必须对传统的公诉方式和内容进行适当的改革创新,才能够适应这种要求。公诉部门在执法办案中,要借鉴恢复性司法理论,尝试赔偿或其他补偿方式的运用,并通过和解与调解等一切可能的途径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及时钝化和减少矛盾,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
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因此,建立快速便捷的诉讼程序就成为一种可供考虑的选择。当前,要更加注意应用好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建立健全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机制,将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或轻重分流,根据专业特长、办案能力、办案经验等特点,将办案人员分为办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行较轻的刑事案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小组和办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小组,以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要主动与公安、法院磋商。共同制定、会签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具体办法,明确程序以及侦、捕、诉、审各环节的办理期限,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的操作依据,
(四)继续深化未成年人办案方式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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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我国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大量存在无证人出庭作证既怪异又正常的现象。为引入正文作铺垫。
二:证人出庭之现状
首先提出法律要求证人作证的义务。引用.齐文远.姚莉.邹斌:<<新刑诉法实施过程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崔敏:<<刑诉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建议>>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中证人出庭作证现象之稀少作为本文论据之一,表明这种现象之严重。
三:证人缺席的危害
证人缺席将使法律真实偏离客观真实,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时将损害司法公正。主要体现在 1无法保证书面证言的真实性 ;2无法保证书面证言的同一性。同一性是指提出的证据未被替换,最初提出的证据与庭审中出现的证据系同一物。引用张卫平主编<<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3剥夺了合法的质证权利。
四:证人缺席的根源分析
诉讼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依法进行,法律的健全是诉讼活动的保障,这是诉讼的客观要求。诉讼必须由人即诉讼主体来执行,诉讼主体的意志必将在诉讼过程中打下自身的烙印,这是诉讼中的主观体现。因此证人不出庭作证作为诉讼中的现象,也必须从这两个方面寻找答案。即证人不出庭问题的解析必须置之于整个诉讼的背景下进行——这是本文的主要论点。
1 我国法律在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对证人出庭的规范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2 各诉讼主体的实践意志也在妨碍证人出庭
五:对策
1 完善相应法律法规,限制书面证言的使用
2 针对各自诉讼角色的不同制定响应的法律措施促使证人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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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新定位辩护人责任
辩护人的职责定位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基础性问题。辩护人只有明确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的前提下,才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维护辩护的效果。现行刑诉法第35条将辩护人的责任定位在两个方面:第一,实体辩护,即通过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涉及诸如超期羁押、非法证据排除正程序性辩护;第二,要求辩护人承担了本来应该由公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要求辩护律师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材料。该条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视、轻视辩护人辩护意见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法治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终极目标。程序价值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在刑事辩护中,律师界业已确立既要进行实体辩护,又要开展程序辩护的理念。对此,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条规定从两个方面对辩护人的职责进行重新定位。其一,删除“证明”二字,取消了辩护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其二,体现了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重的精神,突出强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此相适应,新刑诉法新增加许多程序辩护制度,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辩护人可以要求审判人员、公诉人等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辩护人可以申请复议;开庭前,辩护律师可以就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名单、开庭时间等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二、确立审判前律师辩护制度
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律师辩护以审判为中心。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现行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具体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提起取保候审申请、了解涉嫌罪名和有关案件情况。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调查取证、阅卷,更不能发表辩护意见。其次,律师在审查阶段的辩护权是不完整的。现行刑诉法虽然规定公诉案件自审查之日,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委托辩护人,而且辩护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但是,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不仅如此,辩护律师由于只能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导致辩护律师不能了解全部案件事实,不能为法庭辩护做出充分的准备。最后,辩护律师辩护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由于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可以提出辩护意见和查阅全部案件材料的权利,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查阅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才能了解全部案情,才能进行辩护准备。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集中在举证质证以及发表辩护意见方面。由此可见,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不利于辩护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维护,难以体现司法公正。为了改变这一局面,新刑诉法结束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律师辩护制度,走向审判前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律师辩护制度。其一,为侦查阶段律师“正名”。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且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二,确立双重阅卷权。即辩护律师审查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检察院全案移送法院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全部卷宗材料。从而破解了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阅卷难的问题。其三,确立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制度。新刑诉法突破现行刑诉法的局限,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有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仅应当听取,还应当记录在案。对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还应当付卷。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使律师辩护制度从以审判为中心,走向侦查、审查和审判并重的全方位的辩护,律师辩护职能得以充分发挥,从而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三、确立辩护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权
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才可以为辩护进行充分准备。如果不能保证会见的及时、畅通,则势必会影响他们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无障碍会见是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要求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就明确规定被追诉人“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此处的“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包括了与辩护律师通信、会见的权利。《日本刑事
诉讼法》第39条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可以选任辩护人的人委托而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但是,会见难在当今中国被视为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三难”之首。究其原因在于现行刑诉法为辩护律师会见设置了重重障碍,如现象刑诉法第96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在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派员在场。对涉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只有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后才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国家秘密没有明确界定以及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的不确定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一律必须侦查机关批准。否则,看守所会以不知侦查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在场为由拒绝会见。不仅如此,少数侦查机关以案件未侦查终结为由,视所有案件均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会见一律派员在场。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能够及时,顺畅,新刑诉法与国际惯例接轨,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以无障碍会见。其一,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会见无需批准。新刑诉法第37条第2、3款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阶段或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只需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安排会见。其二,律师会见不被监听。辩护律师会见权是律师辩护权实现的基础。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必须做到在会见中不被监听。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禁侦查人员只能在听不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声的距离之外以目光监视。该内容也已被《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条约确认,成为国际司法准则的一部分。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权往往会因为被监听而非常尴尬。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新刑诉法第37条第4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包括不在现场监听和采用技术手段监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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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改后刑诉法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此次刑诉法修改涉及到侦查阶段、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等多个方面。这些变革给检察工作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同时也给检察工作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充分认识到修改后刑诉法对检察工作的影响,有利于我们完善检察工作机制,更好的开展检察工作。
(一)修改后刑诉法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影响
一是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作为正式的一种侦查措施。这为检察机关今后的侦查工作提供了更多的侦查方式,有利于提供更多证据机会,有利于我们摆脱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的依赖。有了技术侦查,我们可以在今后获得大量的音像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这为我综合利用多种证据打击职务犯罪,预防腐败创造了机会。
二是修改后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讯问程序。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侦查人员要将其立即送往看守所,减少侦查人员单独控制嫌疑人的时间。这有利于避免刑讯逼供,既保护了犯罪嫌疑人,又保护了检察人员。同时,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在将犯罪嫌疑人送到看守所后,所有的讯问一律在看守所内进行,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这些规定都有利于证明检察人员讯问的合法性。
三是修改后刑诉法进一步扩大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力。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嫌疑人不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并且不许侦查人员在场,会谈过程不被监听。此外,律师可以在侦查过程中向侦查人员发表辩护意见,侦查人员需要将书面辩护意见载入案卷,随案移送。作为制度上的突破,这对辩护权是一种保障,但同时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是一种挑战。
四是修改后刑诉法在侦查阶段进一步落实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质是把侦查阶段的合法性纳入法庭审查之中。侦查人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是一个证明人,有责任出庭反驳个别被告人辩护人的不实控告。这给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带来了新的任务——出庭应诉。
(二)修改后刑诉法对批捕阶段和公诉阶段的影响
一是修改后刑诉法对批捕最大的变化是批捕条件中的“逮捕必要性”。此次刑诉法修改将逮捕必要性细化为五项标准。未来批捕阶段可能会走向准司法阶段,摆在检察官面前的将是侦查人员主张和辩护人主张捕与不捕完全截然相反的两类证据。
二是在公诉阶段,修改后刑诉法确立了未成年人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检察机关要在6个月到1年的考验期内进行考察。然后还要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帮教和治疗的情况来确定是否起诉。但由于刑诉法只是概括规定,所以亟需探索建立一套检察机关未见部门关于未成年人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工作机制,来有效的达到立法目的。
三是在公诉阶段,修改后刑诉法对简易程序进行了改革。修改后刑诉法要求所有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一律出庭,这将使检察工作面临更大压力。简易程序对公诉工作提出新的挑战,一个公诉人既要承担定罪公诉也要承担量刑公诉。随着量刑越来越受到重视,辩护人很可能提出侦查机关没有收集的量刑情节,因此,检察官需要审慎考量应对之策。
二、当前检察机关工作机制存在的不足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级检察机关工作任务日益繁重,检察机关承担了大量的工作任务,在如此的背景下,新刑事诉讼法在原有检察工作和任务的基础上,又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职责。这些新增的职责需要相应检察工作机制予以保障。但是,当前检察机关的工作机制与修改后刑诉法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
(一)信息化建设方面存在的不足
1.思想观念有待转变。修改后刑诉法更加注重实物证据,言辞证据地位下降,这就亟需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加大证据收集力度,转变依赖口供的思想观念。例如:检察机关亟需引入独立的技术侦查设备,配备技术侦查人才,加大技术侦查力度,为搜集实物证据奠定坚实基础。
2.技术人才匮乏。特别是基层检察院,技术人才严重短缺,技术人才流失严重,已经成为制约信息化建设发展的突出问题。由于缺乏专业人才,检察保密安全工作存在隐患,有的干警安全意识淡薄,内外共用服务器和优盘,内外网没有完全物理隔离,有可能导致泄密。
(二)应对专业性证据方面存在的不足
1.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创新,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案件越来越多。这就需要公诉人能够与时俱进,既要吃透法律知识,还要熟知专业性证据。但是,目前的公诉人在应对专业性证据准备不足。
2.随着刑诉法修改后电子证据的确立,检察自侦中技侦的合法化要求我们检察干警要有相应专业知识。但是,当前检察机关在这些方面存在的不足显而易见。
(三)应对辩护律师方面存在不足
1.在职务犯罪侦查方面,修改后刑诉法使得律师从案件一开始便能向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掌握整个案件的动态,大大增强了辩护力量;律师在不被监听的条件下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这些规定都大大的提升了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难度。
2.在审查起诉方面,新刑诉法规定律师的阅卷权扩大至与案件有关案卷材料。辩方律师权利的相对扩大,意味着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公诉义务的扩大,这必将给公诉工作带来较大的挑战。
三、完善检察工作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
1.吸收技术专业人才,强化技术培训。各级检察院要根据实际需要,引进计算机和网络专业人才,能够对信息化装备进行维护和保养,并定期对全院干警培训信息化条件下的检察工作应该如何增强保密意识,防止由于个人疏忽导致泄密。
2.完善工作机制,促进信息化工作规范管理。一是要对网络管理员职责和计算机管理系统规定等各项规章制度。二是要对信息化设备进行有效的管理维护和保密管理,确保安全。三是建立激励机制,细化目标进行考核,通过激励机制拉动检察信息化建设。
(二)加大证据搜集力度
1.充分有效利用技术侦查权。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可以加强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配合等制度机制建设,也可以自己建设技术侦查必需的人才和装备。
2.扎实做好初查工作。要通过线索的筛选、过滤和评估,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细致全面的初查,掌握大量充足且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才能应对辩护律师的介入和犯罪嫌疑人、证人可能出现的证据反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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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刑诉法下的律师会见的焦点
1.律师行使会见权的时间提前。新刑诉法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人,删除了原刑诉法第96条“讯问”后面的“后”字,使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从而律师会见时间也会相应提前。
2.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角色变化。新刑诉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以委托辩护人,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
3.侦查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享有“三不”会见权。侦查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享有“三不”会见权,即不经批准、不限时间和次数、不被监听。为了解决实践中的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了除三类特殊案件外,对于其他案件,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会见。改变了以往律师会见需要经“许可”或“批准”的局面。同时第37条第4款:“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排除了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确保了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之间无障碍沟通。
4.对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范围进行调整。1996年《刑诉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新刑诉法将这一范围进行了调整,第37条第3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5.增加保障性条款,确保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新刑诉法明确了看守所及时安排会见的义务,即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为保障律师会见权的行使,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受到侵犯的救济途径。新刑诉法第47条规定了当辩护律师、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或侵害时,有权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情况属实的,人民检察院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二)律师会见权的变化给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带来的挑战
律师会见权的变化,在很大程度上打破了原来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相对封闭的状态,使侦查工作趋于开放、透明,而相对应的是辩护律师工作的保密性,使信息不平等的状况有了相反的改变,使侦查工作面临一系列的新挑战。
1.辩护律师自由会见使得侦查期限被进一步挤压。新刑诉法实施以来,由于律师会见不受任何限制,有些地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比侦查人员提审的次数和时间还要多。同时,因为律师会见时间的提早,也出现犯罪嫌疑人还没有送到看守所,律师就已去看守所申请会见的情况。
2.律师会见使职务犯罪案件审讯难度增大。律师会见,使犯罪嫌疑人通过律师这条信息渠道,可以清楚的掌握到外部的形势变化,使职务犯罪案件传统审讯中利用信息不透明给犯罪嫌疑人施压的方法基本失效。律师自由会见,一方面可能消除犯罪嫌疑人孤立无援的心态,另一方面可以从辩护律师处获取外界的重要信息,使犯罪嫌疑人的对抗、侥幸心理和防御抵抗能力得到极大的增强。在秘密会见的情况下,没有第三者在场,又不得监听,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可能会通过言语交流等方式从事违反其职业伦理甚至法律的行为,从而进一步增加审讯工作的难度。
3.律师会见使得职务犯罪案件取证工作难度增大。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同事、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甚至可能就是案件的当事人。证人与犯罪嫌疑人有着共同的利益驱使或存在着依附关系。普遍存在不愿意如实供述的心态,至少是抱有不愿意让外界知道其如实作证、积极指证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的心态。现在,辩护律师通过会见,可以使其在侦查人员询问相关证人之前或之后,即与证人接触并开展证据材料的收集工作,同时,相关的证人通过律师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现实状态,直接对其的证言产生影响,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取证工作造成了困难,进一步增加了证人如实作证的难度。
4.侦查权与会见权的冲突。侦查权是国家的基本权能,公正与效率是其价值目标。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相较于公正,效率应处于更优先的地位。与此同时,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是其在侦查阶段工作的核心,如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侦查的意义就不复存在。律师会见与侦查讯问的对象都是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嫌疑人在同一时间内不可能既接受讯问又与律师会见,因此侦查讯问与会见在时间上必然存在先后关系。豍实践中,侦查权与会见权产生冲突的情况下,一味地强调会见权优先,很可能会丧失审讯良机,影响到正常的审讯工作。同时一味强调侦查权优先,迟迟不允许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会侵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三)新刑诉法第37条第3款对职务犯罪案件律师会见的影响
根据新刑诉法第37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辩护律师的会见仅仅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上要经许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条第2款规定了三种情形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1)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应该说界定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范围,但仍然属于粗线条的解释,操作性不强。第2条中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概念不明确,何谓有重大社会影响?如县级检察院查办科级干部、市级检察院查办处级干部是否属于重大社会影响;行贿人同时向三人以上行贿是否属于重大社会影响;关联、窝串案件中有一人属于重大社会影响的,其他人是否属于重大社会影响等等一系列情况,各地检察院有自己的的解读,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里,辩护律师经常会被检察院侦查部门用第37条第3款以各种上述理由限制会见,职务犯罪案件的会见还是比较难。
二、关于职务犯罪案件律师会见的思考与建议
(一)关于立法的思考与建议
1.尽快明确“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范围。应当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作可操作性的解释,如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以上、犯罪情况恶劣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是否可以明确多次受贿、共同受贿或索贿等情况属于犯罪情节恶劣;如目前被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用来限制会见的常用理由:有重大社会影响,比如级别高、群体事件、群众反应强烈、经济损失大等情形是否属于重大社会影响,何种情形属于重大社会影响应进一步解释,以免被职务犯罪侦查机关随意扩大运用。
2.合理限制律师会见的时间从我国现阶段的犯罪形势、侦查条件以及侦查模式来看,如果允许律师在所有案件中随时凭“三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的,侦查必然难以突破,而且可能引发律师与侦查人员的尖锐冲突,尤其是在侦查阶段的初期,即使在法治国家对于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也不是完全没有限制的。豎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方式,有的西方国家在立法上允许侦查机关在没有明确理由的情况下,通过控制会见时间的方式限制律师会见权。笔者认为,律师会见权的不限时间的会见权,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超越了目前我国职务犯罪案件“由供到证”的办案工作模式的现状。当案件出现了律师会见影响到正常的审讯工作的情况时,侦查部门就可能出现滥用新刑诉法第37条第3款中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情况,从而进入一个恶性循环。是否可以通过合理的限制律师会见时间的方式来平衡侦查权与会见权的冲突。
(二)关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适应新刑诉法律师会见的思考与建议
新刑诉法的实施,律师会见给现有的侦查模式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但同时也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改变以往传统、粗放式侦查模式的一个契机。
1.转变观念、正确对待律师会见。不少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对律师的认识有偏差,存在着抵触心理。侦查人员正确对待律师工作的性质,认识到律师的参与有利于查清案件、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正确对待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给侦查工作带来的影响,从加强自身能力的角度,练好侦查内功,用积极的态度去适应新刑诉法律师会见所带来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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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改后刑诉法对辩护制度修改情况简述
仅就刑事诉讼侦查阶段而言,与1996年刑诉法相比,修改后刑诉法在律师辩护权方面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辩护人”介入时间提前
修改后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条规定,将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进一步保证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效的获取律师帮助的权利。
(二)会见程序改变
修改后刑诉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也就意味着辩护律师可直接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需要经过办案机关的批准、安排,这项规定为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会见提供了极大地便利条件。
(三)律师权利扩大
修改后刑诉法第37第4款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项规定意味着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将不再有权派员在场,也不能对律师会见的时间和次数进行不必要的批准和限制。此外,修正后刑诉法第37条第1款取消了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的阶段限制,即律师在侦查阶段除可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之外,还可与其进行通信,这也是律师权利的一项重要扩充。
(四)明确规定三类案件可以限制律师会见
修改后刑诉法第37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这项规定从正面赋予侦查机关限制律师会见权力的同时,其实从反面也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即只要不是上述三类案件,或者侦查机关没有事先通知看守所,律师即可不经批准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
上述四方面的完善与转变,被理论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可以有效改变现阶段刑事案件“会见难”“辩护难”等基本问题,对于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极大地便利条件。但就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而言,因为现阶段的侦查工作特点,这些转变却给今后的侦查带来了较大的冲击。
二、辩护制度的修改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新挑战
当前,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运行过程中存在着侦查手段较为单一,案件突破严重依赖口供,侦查工作缺乏现代技侦手段等特点,具体体现为:职务犯罪查办以“秘密性”为原则;职务犯罪查办依赖口供;职务犯罪侦查依赖强制措施的运用;职务犯罪侦查的技术侦查措施严重缺乏。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现状是适应原有刑诉法而形成的办案模式而产生的,律师辩护制度的改革为职务犯罪侦查带来了以下几方面的冲击:
(一)口供的获取和固定难度加大
贪污、受贿案件具有其证明方面的特殊性,主观犯罪构成的证明往往决定了案件的定性。礼尚往来、借贷关系、公务消费、小金库等均可以成为逃避刑事处的关键理由。 由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则成为能否定罪的关键性证据。律师以辩护人身份出现在侦查阶段给审讯工作带来的不可控因素必然会增多,拒供、翻供、串供现象将频发。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律师之间由于权力和权利的“此消彼长”导致的“博弈”将更激烈,获取口供难度将更加困难。
(二)证据的获取和固定难度加大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由于不了解侦查机关对哪些人采取了哪些措施,获取了哪些证据,因而不敢轻易翻供、毁证。而修改后刑诉法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辩护权利,使得律师可以运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和专业知识,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其如何准备供述,并将获悉的案件情况带出,对关键案件证据进行掩饰或销毁。这对于一直以来都以口供获取证据的办案机关来说,无疑是一个获取和固定案件证据材料的巨大冲击。
(三)可能导致案情或其他案件线索的泄露和流失
修改后刑诉法对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使得办案人员对案件的控制难度将增大。可能带来的具体问题包括:(1)律师可能将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阅卷获悉的信息提供给证人或被调查人;(2)在共同犯罪或彼此关联的窝案、串案中。律师将获悉的其他共犯或关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提供给与这一供述或辩解存在利害关系的某个共犯或者其他关联人,从而使他们在有意无意间形成原本不存在的共同认识与表述;(3)在正在侦查的案件中,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可能获悉尚未办理的其他案件的信息,而有意无意地提供给相关联的人。
(四)拓展线索,深挖串案的难度加大
线索深挖和扩大是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来源的重要途径,它可以使小案发展成大案,使单个案件发展成窝案、串案。线索深挖有时需要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发现蛛丝马迹,然后乘胜追击获取更多的线索资料。而律师通过有关权利的行使,不仅有可能使犯罪嫌疑人拒供、少供,让口供和证人证言变化的风险加大,而且有可能泄露案件的某些信息,从而给侦查中深挖线索,扩大战果增加困难。
三、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如何应对辩护制度修改带来的挑战
作为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面对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一方面要积极适应刑诉法的修正,从观念上转变侦查思路和侦查理念,努力提高职务犯罪侦查水平;另一方面,要通过侦查策略和手段上的转变,强化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措施。
(一)侦查观念要转变
1.转变律师提前介入影响办案的观念。刑诉法修改后律师介入时间的提前和作用的提高,从表面上确实对案件的办理带来了压力和挑战,但从本质上看,也是我国是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正确处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一步。辩护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人,是刑事诉讼法建立控辩审三方架构的结果,是与公诉人、侦查人员承担不同职责的刑事诉讼过程的一分子,他享有的权利应当与公诉人是平等的,只是各自的职责不同。 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必须转变观念,建立于律师之间的有效沟通、协调,才能将案件办扎实、办成铁案。
2.转变“保险立案”观念,树立“风险立案”理念。实践中,由于贪污贿赂案件查办对象往往具备一定的社会地位和影响,为了保险起见,检察机关一般是在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后才决定立案侦查,而对于尚未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件,一般也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尽快拿到口供。随着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介入时间和手段的修改,今后职务犯罪案件必将更加难以办理,其间遇到的困难和阻力也会更大。这就要求自侦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摒弃“保险办案”的理念,树立“风险立案”的作风,敢于迎难而上,加大办案力度,实现办案数量和质量的有机统一。
3.从“倚重初查”获取口供,转变为“初查侦查并重”全面收集证据。从近年来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流程来看,由于侦查措施较少,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往往会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在初查上,侦查阶段则多为履行立案、拘留、逮捕等形式程序,形成了“大初查、小侦查”的格局。刑诉法修订后,查办职务犯罪虽然有了一些冲击,但在侦查手段上也有了完善和补充,初查和侦查之间的关系必将由倚重初查获取口供,转向初查侦查并重且为全面收集证据。
(二)侦查策略、手段要转变
1.要进一步提高审讯水平,加强预审突破能力。首先,在审讯前要做足准备工作。修改后刑诉法要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不能轻易接触被调查人,反之一旦接触就要做足充分的准备。这就要求预审人员对审讯对象的自然情况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对嫌疑人的个性和特性形成判断,结合已掌握的证据,形成充足的预判。此外,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导致不可控因素增多,因此在做审讯预案时要争取穷尽所有可能,做到周密部署,没有遗漏。
其次,审讯过程要注意证据的合理利用。修改后刑诉法给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空间相对宽松和自由。因此,在讯问中审讯人员要更为注意证据的出示环节和时机,打破嫌疑人的侥幸心理,甚至可以选择在律师会见后再出示证据,出其不意的打乱嫌疑人心理防线,从而突破案件。
再次,审讯过程要高度关注。实际讯问中,审讯人员要比以往更为关注审讯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及时把握嫌疑人的细微变化,根据讯问变化调整讯问策略,追问到底。 最重要的是摒弃以往那种长期作战、拘留逮捕后再获取有罪供述的心理,力争在第一次讯问时就达成讯问目的,成功立案。
最后,审讯中要更要注重侦查谋略的选择和使用。辩护制度的修改对第一次审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甚至可以说案子能否获取有罪供述都依赖于第一次讯问的成败。这样,我们在讯问中就要更加注重侦查谋略的选择。在实践中,侦查人员要将政策攻心、情感催化,双管齐下、一箭双雕,循序渐进、顺藤摸瓜,抓住关键、重点突破等讯问谋略巧妙结合运用,力争迅速打开局面,为今后的立案侦查打下坚实的基础。
2.立案后加强证据收集工作,迅速强化固定证据。刑诉法的修改完善要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查办案件必须在“快”上下功夫,做到整合侦查资源,集中力量作战,提高办案效率。针对律师介入侦查环节出现的新情况,要防控犯罪嫌疑人翻供现象,巩固侦查成果。对于即将接受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提前打好“预防针”,告知其违反法律妨害司法的严重后果。而对于已经接受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进行突审,巩固原有供述,防止翻供。此外,还应加强侦捕、侦诉配合,随时掌握案件的动态情况,及时发现所取证据细节缺失等取证缺陷或者漏洞,采取措施加以补强,巩固取证成果,健全证据体系,保证办案质量。
3.充分运用技术侦查手段,逐步实现“由证到供”的转变。
从实际办案需要来看,笔者认为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技术侦查手段是测谎技术和通讯监听技术。职务犯罪嫌疑人智商普遍较高,反侦查能力较强,一般不可能积极主动地交代问题,使用测谎技术可及时获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伪,对顺利开展侦查工作极为有利。实践中由于测谎仪器较为经济,且操作极便,因而应当广泛推广使用。此外,职务犯罪中利用通讯技术作案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因而,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通讯监听技术就很有必要。一方面,可以增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主动性,获取更多有价值的案件线索;另一方面,可以在被监听人毫无察觉的情况下进行的,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直接获得第一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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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刑诉法增设了独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一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为保护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但是由于该法条的规定较为原则抽象,没有明确审查标准和操作程序,也为检察机关带来挑战。笔者理解,监所检察工作主要是从有无羁押必要性方面进行监督,这也给我们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首先要树立“必要羁押”的理念,要从人权保障出发,增强工作的主动性,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羁押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损害。其次要有“敢于纠错”的勇气,一旦发现错捕或者确无羁押必要的,立即纠正、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绝不护短扯皮。
(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监所检察部门刑罚变更执行事前监督的职责,但对后续的规定不够完善
现行刑诉法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这是一种典型的“事后监督”,发现错误后纠正难度大。新刑诉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变更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新刑诉法这一规定实现了从“事后监督”到“同步监督”的转变,在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之时,就介入检察监督,增加了监督环节,实现从结果监督向过程监督、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静态监督向动态监督的转变,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在刑诉法修改之前,部分基层院监所检察部门通过要求看守所提供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审查提请或者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及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同步监督。然而这种同步监督,依据是《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的规定,由于仅是部门规定,没有规定监狱、看守所的义务,约束力不强,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的实效往往取决于看守所、监狱的配合程度。新刑诉法统一了立法规定,明确了法律要求,确保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新刑诉法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但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不同意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不同意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重新核查的结果,应该如何处理未做具体规定,这将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
(三)新刑事诉讼法与社区矫正办法的衔接问题
《社区矫正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这一条明确规定了所有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而新《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5款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也就是说,法院交付执行后的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公安机关批准就可以了,不需要法院的裁定。这也将改变监所检察部门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范围和内容。
(四)加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意识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以及社会的公平正义都具有重要的促进意义。监所检察人员应当充分认识修订的重要意义,规范监督依法监督,加强对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意识,新刑诉法的实施为我们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规范执法行为,提升监督水平提出了新的要求;保障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的依法实现。律师会见、通信权是刑事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也是律师行使辩护职能的首要权利,直接关系着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律师会见、通信权是重要环节。如果律师不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申诉权就等于被剥夺了,保障律师会见、通信权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这也是刑事辩护制度成熟的体现,是程序公正的体现。监所检察部门要监督看守所是否允许各诉讼环节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和会见律师,保障在押人员聘请和会见律师的权利,监督看守所是否允许并保证律师不被监听地会见在押人员;加强看守所对律师会见的管理的监督。辩护律师具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除、减轻、从轻处罚的职业属性,辩护律师会见权易于被不正当利用,不排除个别辩护律师可能利用会见权、通讯权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串供信息、信件等逃避惩处。而在羁押过程中,不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潜在的攻击性和人身危险性,被会见的在押人员情绪易于受到外界的干扰,对其行为不予严格控制,易发生在押人员逃跑、行凶、自杀等事故。因此,监所检察部门应监督看守所应当加强对律师会见过程的管理,监督是否违反规定安排会见的情形,是否存在符合规定而刁难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的情形,发生上述情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监督予以纠正。监所检察部门对律师会见的活动实行动态监督,防止为在押人员传递违规物品、信件、钱财、串供信息,通讯、对会见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行为,防止律师滥用职权,从而保证监管活动的合法性,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如何立足实际,更好的做好监所检察工作
(一)要组织学习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研究贯彻落实措施
特别是要认真学习领会涉及监所检察工作的30个条文规定,加强与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业务部门以及看守所、监狱、司法所等被监督单位的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措施,保证监所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要完善相关监督制约机制
当前,检察机关要以新刑诉法为依据,主动做到事前、事中、事后“三个同步”,拓宽监督范围,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全过程和各环节的监督。建立发现机制,督促看守所、监狱主动呈报相关材料,通过列席看守所会议,与看守所、监狱微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等方式,实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实现动态、同步监督;建立审查机制,通过查阅案件材料、审查罪犯病历资料和伤残鉴定,向在押人员及看守所医务人员了解情况等措施,审查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和程序合法性;建立处理机制,事前、事中发现问题的,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直接向看守所和监狱提出意见,“事后”发现问题的,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向批准或决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同时,还要加大查处执行和监管环节职务犯罪的力度,扩大监督成效,增强监督权威;完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制定与刑事诉讼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
(三)要配齐配强监所检察人员,加强监所检察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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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诉法中诉讼监督制度的立法修改
(一)诉讼监督范围的扩大
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监督侧重于在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方面。然而,由于现实的变化和由之引起的法律规定的滞后,导致诉讼监督在现实中存在一定的缺位 。因此,2012年3月修改的刑诉法,作出了具体的变更和增加,扩大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范围。例如,增加死刑复核监督:最高人民法院需要将死刑复核的结果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此外,新刑诉法还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同时对和解的合法性、自愿性进行审查。
(二)诉讼监督手段的增加
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时,如果缺乏必要的诉讼监督手段,监督的效果将大大折扣。对于这个问题,新的刑诉法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比如:新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于暂予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手段。法律规定,看守所、监狱提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批准或决定机关或者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再如,刑诉法增加了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监督手段。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或者接到报案、控告、举报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三)诉讼监督效力的明确
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行使,应当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以保证诉讼监督的实效。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效力存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导致诉讼监督的实效不强。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部分诉讼监督的法律效力进行了明确。例如,明确了检察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建议的效力。新刑诉法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然应当审查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在十日以内通知人民检察院。又如,明确了检察机关减刑、假释裁定意见书的效力。新的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时,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之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二、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诉讼监督工作的影响
(一)积极意义
1.法律依据的完善。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但是存在规定较为原则,手段较为单一,缺乏法律效力保障等问题。此次刑诉法的修改,使诉讼监督工作在立法授权上实现了“无”到“有”、从“粗”到“细”、从“虚”到“实”的转变。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检察机关对立案审查、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等方面的监督规定,保证了诉讼监督工作的“有法可依”,从根本上促进了诉讼监督工作的健全和落实 。例如,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因利益驱使,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执行变更方面存在很多的违规腐败问题,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对“减假释”的同步监督。刑诉法规定: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实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2.监督实效的增强。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由于法律对诉讼监督规定的缺位和不明确,导致了诉讼监督工作实效不足,缺乏监督刚性。新的刑事诉讼扩大了诉讼监督的范围,增加了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完善了诉讼监督的程序,保证了诉讼监督的实效。例如,此次刑诉法修改之前,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庭,检察机关认为这样体现了简易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的初衷,同时并不会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由于先前的规定缺乏制度刚性,形成了简易程序适用过程中检察机关普遍不派员出庭的状况,在法庭上一般由书记员宣读起诉书,影响了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法庭上控辩审的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被破坏,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原则。检察机关在审判时不出席法庭,很难对审判和诉讼活动进行监督,难以行使其审判监督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这保证了诉讼监督的到位,维护了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增强了诉讼监督的实效 。
(二)挑战
1.工作内容的增加。新的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监督方面,赋予和扩大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权力和职能。这也直接导致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内容的增加,有些工作职能甚至是新出现的。这些都给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带来了新的挑战。例如,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案件的公诉人必须出庭支持公诉,保证诉讼监督的行使。这使公诉人工作负担增加。又如,新的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审查,这也扩展了检察机关的工作内容。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仅在常规的出庭上增加了工作量,更要在新增的逮捕审查、执行同步监督等方面,承担更多的工作任务。
2.配套制度的缺乏。要保证新的刑诉法的落实,建立和完善配套制度是关键所在,也是检察机关在以后具体工作中所面临的的一个挑战。例如,检察机关在对不立案活动进行诉讼监督时,虽然能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书面材料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但是,对于有关的证据材料,不能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检察机关对实际中的不立案活动进行审查就显得只是“纸上谈兵”,不能有效地与公安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沟通,导致监督缺乏全面性。
3.操作程序的笼统。根据新的刑诉法,有些诉讼监督的程序不明确,会影响诉讼监督工作的有效行使。例如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对于调查取证合法性的监督。何时进行监督、如何进行监督等问题都缺乏具体的规定。由于缺乏具体的实施标准,再加上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认识差别,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一些偏差。这些具体的问题,涉及到公安部门和审判部门,检察机关既要敢于监督,更要善于监督。要保证诉讼监督的理性和准确。在解决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和实际操作具体性的矛盾上,检察机关需要细化实施程序,保证实际履行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
三、应对措施
为了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带来的挑战,切实履行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任务,检察机关需要结合自身实际,完善制度,规范程序,履行好诉讼监督职能。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推动诉讼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体系化(“四化”)建设。“四化”建设是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所带来挑战的重要指导方针。在“四化”建设的基础上,创新工作方法,提出具体的举措,保证诉讼监督工作的切实履行。
(一)完善诉讼监督制度
1. 改进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员出庭制度。公诉人出庭不仅是履行公诉职能的需要,更是进行审判监督的需要。在简易程序中,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诉讼监督表现为对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以及对一般程序违法的纠正等。公诉人不出庭,显然会导致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简易程序诉讼监督的缺位。然而,在此规定下,公诉人员必须出庭对于基层检察机关来说必然是要增加工作量,而对于本来就案多人少的基层检察院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为了应对这一挑战,需要在制度层面进行完善。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改进:(1)增加人员保障,维护制度刚性。在修改后的刑诉法实行后,对各地的简易程序适用进行调研,然后根据各地案件数量及业务,配备人员。同时,加强对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及修改后刑诉法等相关制度的学习,通过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提高办案效率。(2)创新工作方法,加强协调配合。由于简易程序本身就是为了解决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因此要在尊重程序正当性的前提下,更多的从制度设计上简化程序,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可以通过和法院协调,采取集中开庭的方式减轻检察机关的压力。应根据简易程序案件特点,立足案多人少的实际,对简易程序案件相对集中受理、相对集中起诉、相对集中审判,采取多人审查、专人出庭的模式,在确保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突出“简易”特点,提高诉讼效率。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可以当庭摘要宣读了起诉书,简化了讯问程序,对证据进行概括列举,控辩双方着重对量刑情节轻重发表了意见,最后听取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因为简易程序适用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那么在庭审辩论阶段双方关于案件事实方面的对抗会有所减弱,进一步完善并落实量刑建议制度,从而使得这一制度可以更好的实施 。
2.建立羁押数据库建设和共享制度。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赋予了检察机关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这对于解决超期羁押、保护诉讼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具有重要的作用。在落实此项规定时,一个关键点是要保证检察机关能及时获得准确、可靠的信息。因此,采用信息化技术,建立羁押数据库,同时保证公、检、法各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对于保证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具有实际的促进作用。这对于保证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违规超期羁押,具有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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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刑诉法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该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在审查逮捕实践中,如何证明有逮捕的必要性是十分困难的。而在实践中,办案机关“以捕代侦”“以捕代罚”的现象严重。逮捕的目的是为了方便侦查,结果导致以捕代侦、先捕后查,以致久审不下,容易导致长期羁押,超期羁押。侦察机关为减少办案开支和今后追逃的麻烦,倾向于报捕,而检察机关在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等问题的风险压力下,也倾向于作批捕决定。构罪即捕的观念根深蒂固,使得逮捕率高居不下。
而新刑诉法则对逮捕的必要性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逮捕必要性设置的合理性关乎逮捕制度本身是否科学,关乎逮捕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会被滥用,关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是否得到保障。新刑诉法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的细化遵循了无逮捕必要推定原则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大大提高了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减少司法恣意,同时也对司法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新刑诉法给逮捕必要性审查带来的挑战
逮捕条件的细化,不能再像以前在原则性规定下模糊评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它要求批捕机关必须加强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审查,进一步提高逮捕办案质量。这需要办案人员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转变逮捕观念,从“构罪即捕”转向“必要逮捕”。还要建立健全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一方面要加强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研究论证,从打击犯罪和保障合法权益并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重的角度出发,保证逮捕措施的适度使用;另一方面要加强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证明机制,强化证据意识,围绕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待证事实规制证据标准,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并严格审查把关,而且要提供逮捕必要性的证据。
再者,“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新刑诉法,相对于旧刑诉法规定的“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更进一步,其意义更加深远。在西方法治国家,逮捕和未决羁押是分离的,尽管逮捕可以由司法官员授权或警察、检察官自行决定采取,但逮捕后的羁押则必须由法官或者其他有司法权的官员或机构,对羁押的理由和必要性进行全面审查后再行确定。可以说,未决羁押在所有西方国家都毫无例外地需要经过司法机构的审查和授权,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逮捕不仅仅是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一种措施,还必然带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较长时间内持续被剥夺的后果。作为逮捕必然后果的未决羁押,还将依附于整个刑事追诉活动。因此,做好逮捕的相关工作对于贯彻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显得十分重要。
三、对加强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建议
1.建立侦查机关逮捕必要性提请前论证制度。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增加对“逮捕必要性”的说明,并提供关于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证明材料。侦查机关采取书面形式说明有逮捕必要的理由,除了提供涉嫌犯罪的证据外,还要提供逮捕必要的证据,这样检察机关可以更全面得掌握案情,能够更准确的对逮捕的必要性进行判断。建立此制度后,侦查机关在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时也会积极收集是否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证据进行审查,检察机关认为无逮捕必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建议侦查机关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2.提高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地位。以前审查批捕程序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它书面化、审批化、信息来源单一化。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不能充分介入审查批捕程序,只有在办案人员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有疑问时,才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其实,审查逮捕实质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涉案事实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进行严格审查,我国的逮捕必然带来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后果,逮捕事关犯罪嫌疑人公民权利的剥夺。因此,审查逮捕中要严格遵守新刑诉法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听取辩护律师对是否有逮捕必要的抗辩性意见,听取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对案件事实的意见,有助于检察人员在掌握案件的整体情况下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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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人到场制度的理解
(一)“法定人”的概念和范围
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将“监护人”与“法定人”混用的情况,其原因在于现行法律法规用语的不统一:《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均使用了“法定人”的概念,《未成年人保护法》则表述为“监护人”,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用词更为混乱,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通知对象是“家人或监护人或教师”,而对未成年的证人、被害人,则规定通知“法定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人”。可见,监护人身份是法定权产生的法律事实,而担任法定人只是监护人的职责之一。应该说,监护人是实体法的概念,法定人是诉讼概念,二者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只是称谓的领域不一致。在诉讼中应当用诉讼人这一称谓。
我们在具体实践操作中也发现,“法定人”的范围欠明确。新刑诉法第106条第3款规定:“法定人”是指被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但新刑诉法第270条规定的“法定人”是否也应作上述广义理解?笔者认为不然,从该条文内容来看,是将“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区别在“法定人”范畴之外的,因而,此处的“法定人”只能作狭义理解。笔者认为,其范围应界定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近亲属。其中,“父母”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其他近亲属”则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成年兄、姐。一般而言,司法机关在确定拟通知的法定人时,应当以父母为首选,其他近亲属作为补充。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父母丧失监护能力、父母自身已受刑罚或未成年人明确拒绝其父母到场等,司法机关也可以直接通知其他近亲属或合适成年人到场。
(二)“到场”的诉讼阶段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未成年人在接受讯问、询问或审判时,办案机关应当通知法定人到场。由此带来二个司法实务问题:一是辨认、搜查、扣押等其他诉讼活动,是否也应通知法定人到场;二是办案机关多次讯问、询问或审判的,是否每次都应通知法定人。鉴于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未对此作出详细规定,笔者认为应对法定人到场的刑事诉讼阶段作限制性界定,即限于审讯(包括侦查阶段的讯问及审查批捕、起诉阶段的讯问)、询问、审判三类诉讼活动。同时,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办案机关需多次讯问、询问或审判未成年人的,应不打折扣地每次都通知法定人到场。
(三)“通知”的操作程序
刑诉法虽对办案机关提出了“应当通知法定人”的职责要求,但并无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是,办案机关首次通知法定人的应当发出书面通知,对于路途较远、在办案期限内无法送达书面通知的,可以先通过电话进行口头通知,法定人到场后再书面备案。同一办案机关针对同一未成年人,多次通知法定人到场的,除首次外,可以不再书面通知。通知法定人到场后,在讯问(询问)、审判开始之前,应当书面告知法定人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作适当的口头解释,并要求其签字确认。
(四)“应当通知”的例外情形
新刑诉法将现行刑诉法相关条文中的“可以通知”改为“应当通知”,意味着法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可以不予通知:(1)无法通知;(2)有碍侦查;(3)身份不明;(4)已亡故或下落不明;(5)监护能力丧失或不足的;(6)其他不适宜通知的情形。法定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讯问(询问)笔录或庭审记录中做好记录,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
(五)意思冲突的抉择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均有一定的诉讼行为能力,可以自己进行相关诉讼行为,法定制度仅为其行为能力不足时的补充,因而难免会发生法定人与被人诉讼意思的冲突,如是否申请回避、是否申请取保候审或是否提出上诉等。对于与被人意思相悖的行为,其效力如何?法律、司法解释均未作出相关解释,理论界亦有不同观点:一是认为应当根据法定人的意思表示而定;二是认为应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只要被人或法定人其中一个有行使相关权利的意思表示,就应当予以启动。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理解
一般情况下,法定人到场是保障诉讼权益的理想状况,但在法定人无法到场的情况下,允许其他能够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益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是对法定人不能到场的救济。新刑诉法修改后虽仍未正式引用“合适成年人”的概念,但实质上已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内容正式入法。
(一)“合适成年人”的范围
合适成年人是为未成年人在接受公安、司法机关审讯时提供帮助的、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非司法人,新刑诉法第270条明确了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员范围,包括:(1)其他成年亲属,即除了近亲属之外、关系密切且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成年亲属;(2)未成年人所在学校老师或单位代表;(3)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4)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如共青团干部、青保干部、专业社会工作者或“关心下一代委员会”工作人员等。同时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的选择应当有先后顺序,关系越密切的人员越有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和挽救,也越容易被未成年人所接受,所以合适成年人的应当按照上述所列顺利依次选任。当然,选择合适成年人也应当充分征询未成年人意见,如果未成年人强烈反对某一序位的人担任其合适成年人,则应由下一序位的人出任,但应限制更换次数。
(二)“法定人”与“合适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区别
“法定人”与“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也交叉重合之处,如均可以了解未成年人健康状况、权利义务知晓情况、合法权益有无遭受侵犯等情况,可以对办案人员的诱供、逼供或其他侵犯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反对意见并提出控告,可以阅看核对讯问笔录或庭审记录以及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等。但前者的权利广于后者。法定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与被人相当的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分散在诉讼活动各个进程中,包括控告权、要求回避权、申请取保候审权、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权、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以及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等。
篇13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是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直接体现
在修订后刑事诉讼法中,首先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即对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暴力手段获得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要严格的排除。对于存在证据瑕疵的物证、书证如果能够进行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仍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不能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其次,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机关进行了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传统意义上一直理解为是审判机关的职责,而实际上,此次新刑诉法明确了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同样具有义务。再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是由当事人及辩护人启动,如果当事人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中具有非法证据的,可以要求法庭进行调查,法庭要求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如果公诉机关不能承担证明责任,该项证据将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二)辩护律师阅卷权范围的扩大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本质体现
修订前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律师阅卷的权利是有一定限制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仅仅能够查阅到诉讼文书卷,诉讼文书卷中除了起诉意见书及鉴定意见等相关诉讼流程材料外,并没有过多的案件直接的证据材料。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到检察机关阅卷并无法掌握案件最为核心的内容,修订前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不得查阅证据卷,更多的是出于对公权力的一种保护,目的是为了确保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能够掌握更多的证据优势,更加有利的指控犯罪。但是,在这种证据掌握不对等的情况下,实际上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是没有充分维护的,至少是限制性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在律师法修订后,很多公诉部门仍然强调,刑诉法并没有修订,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仍仅仅停留在诉讼文书卷上。这次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的出台,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从诉讼文书卷扩大到证据卷,实现了律师法与刑诉法对辩护律师阅卷范围的接轨,同时对公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采取强制措施及时通知家属是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具体体现
采取强制措施客观上会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及时通知家属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此次修改删除了逮捕后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家属的规定,严格限制拘留后不通知家属的范围,并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之后应立即通知家属。这是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这一变化最大限度平衡了“通知家属”与“侦查需要”之间的矛盾。
二、“尊重和保护人权”制度写入刑诉法强化了公诉部门三项主体资格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要求公诉机关成为证据合法性之“诉”的主体
修订后刑诉法使公诉机关成为多元化“诉”的职能主体。通常意义上,公诉机关是指控犯罪之“诉”的主体。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公诉机关也成为了证明证据合法性之“诉”的主体。公诉机关不但要运用已掌握的证据指控犯罪,同时要对所运用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其一,作为一名合格的公诉人,应当对用于指控犯罪的所以证据多进行细致的审查,这一审查绝不仅仅是停留在对该证据是否能够指控犯罪、指控犯何罪的程度上,而是必须对该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形式是否合法等系列问题都要做好应对。其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内容中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在法院召开庭前会议过程中,公诉人应当具体了解当事人及辩护人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想法和观点,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向当事人和辩护律师作出答辩,如无法当时答辩的,在庭前会议结束后,及时做好补证工作。其三,公诉机关在当事人、辩护律师或者审判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时,公诉机关要采用要求侦查人员到庭说明证据来源以及要求法院延期审理自行对证据合法性调查等方式,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以说服审判机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辩护律师阅卷权范围扩大要求公诉机关成为庭审中积极应变的主体
首先,公诉部门应当及时阅卷,发现证据存在形式上瑕疵的情况下,应当协调侦查机关积极做好应对,做好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工作。其次,案件材料中存在相互矛盾的证据情况下,公诉部门不能仅强调运用有罪证据,对于无罪、罪轻证据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因为辩护律师在掌握了案卷中无罪、罪轻证据的情况下,很有可能会就无罪、罪轻的证据再次取证,强化无罪、罪轻的证据,甚至会推翻公诉机关的指控。再次,辩护律师通过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与原来在法院才能全面阅卷相比较,提早一个程序看到证据卷,辩护律师有了更加充裕的时间,准备有针对性的辩护,公诉人应当对案件全部吃透、搞懂,特别是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更需要公诉人提前做好功课,以应对庭审中辩护人的辩护。最后,辩护律师在阅卷后,有权就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进行核对,我们不得不承认,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操守也是参差不齐的,因此,对于向犯罪嫌疑人核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时,是否会对嫌疑人的供述有一定的干扰,公诉人也要做好充分的心理和证据上的准备。
(三)采取强制措施及时通知家属要求公诉机关成为监督侦查机关的主体
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家属,在修订前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但同时规定对有碍侦查的情形可以不通知家属,实践中对于哪些情形是真的有碍侦查哪些情形是侦查机关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知情权较难分辨。修订后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这些问题进行了细化,对于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家属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作为具有监督职责的公诉部门在审查案卷的同时,对于诉讼文书材料要更加仔细、严格的审查,对于侦查机关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说明情况,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视情况的严重程度应当口头纠违法或书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此时,公诉部门不仅仅承当着将案件诉出、诉准的职责,还承担着对侦查机关的所有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责。
三、“尊重和保护人权”制度写入新刑诉法要求公诉人提升三项责任感
(一)公诉人在指控犯罪时应有责任重如山的紧迫感
保障人权和指控犯罪之间是具有辩证关系的,作为一名公诉人同时肩负着这两项职责。在法庭上,公诉人是代表公权力的一方,应以指控犯罪为己任。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公诉人指控犯罪的水平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更新的挑战。其一,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公诉人要更加细致,不放过蛛丝马迹,对于存在瑕疵的证据要及时发现,有条件的要求侦查机关及时补正,对于无法补正的非法证据,及时予以排除。积极补充新的证据,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处理,避免因非法证据被排除,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使得最广大的民众对法律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宗旨产生质疑。其二,在庭审前,积极做好准备工作,预测庭审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如因辩护律师与被告人核实供述,被告人翻供的情况,证人出庭作证,改变证言的情况等。由于新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及证人出庭作证等问题作出了更加有利于辩护方的规定,平衡了公权与私权,作为公诉人必须以紧迫感取代处于公权力一方的优越感。
(二)公诉人在化解社会矛盾时应有心系群众的亲民感
作为公诉人,我们时常要扪心自问是“为谁掌权、为谁司法、为谁服务”。对于这句话的回答,就会使我们永远不脱离人民群众,永远心系人民群众。处理案件分为三个境界,其一,案件事实清楚,明辨是非,这是基础要求。其二,案结事了,矛盾化解,这是较高层次的要求。其三,是有所延伸,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这是更高层次的要求。在我们平时办案过程中,应当以最高层次要求为追求的目标。作为一名公诉人每一起案件都达到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程度可能难以达到。但是只要心系群众,保持亲民感,化解矛盾的目标应该是可以达到的。公诉部门在指控犯罪的同时,做好当事人之间的安抚、调解工作,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一方真诚的原谅被告人一方,这一被打破的社会关系完全是可以得到恢复的。社会矛盾的化解需要公诉人具有心系群众的亲民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