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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科法律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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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科法律论文

篇1

(一)罚金刑适用以并罚为主,极少单独适用

我国刑法体系中,涉及罚金刑的法条、罪名众多,相对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两章中,且规定罚金刑可以并处也可以单处。但从我院审查判决具体情况看,适用罚金刑基本上为并处,很少单处。2010年以来,法院判决的1361件2099人中,有875件1390人被并处了罚金,占案件数的64.3%,单处罚金的34件72人,仅占案件数的2.5%。

(二)从适用罚金刑的案件类型看,涉及侵财型犯罪的占绝大多数

在被判处罚金刑的案件中,有613件985人因侵财型犯罪被判处罚金刑,占67.4%,主要集中在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罪名。从判决情况看,侵财型案件几乎全部并处罚金,且适用缓刑的较多,在上述判决的1361件2099人中,侵财型犯罪案件共641件,其中被判并处罚金的613件,占全部侵财案件的95.6%,仅有28件未被并处罚金刑;在判处罚金的侵财型案件中,有174件同时判处缓刑,占28.4%。

(三)从罚金刑的适用对象看,更倾向于非外来人口,且适用缓刑的较多

在被判并处罚金刑的1390人中,有816人是本地人口,占58.7%;被判并处罚金且适用缓刑的171人中,有102人是本地人口,占59.6%,有69名外地被告人被判并处罚金且适用了缓刑,且这69名外地人大多在青岛本地有常住户口或固定住所。

(四)从罚金的数额看,判处4000元以上的居多

篇2

副 修 专 业

学 生 姓 名 学号

指 导 教 师 职称

日 期

学生毕业论文题目(采用小2号宋体加粗,居中)

一, (宋体小3号加粗)

1, (宋体4号加粗)

2,(宋体4号加粗)

二,(宋体小3号加粗,居中)

拟参考文献(宋体4号加粗,居中)

篇3

自1997年湖南省分别以委托经营和租赁经营的方式转让张家界黄龙洞和宝峰湖景区以来,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4年底,全国已有超过300个景区(点)以不同的方式转让了经营权。经营权转让后的经营管理效果好坏参半,随着时间的推移,各种矛盾与问题逐渐显现出来,本文就旅游景区的分散经营与旅游体验之间的矛盾加以探讨。

1旅游体验的内涵

旅游者开始旅游时,便开始了一段体验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旅游者通过不断与外界发生各种联系,不断从外界获得各种知识,并因获得愉悦而满足其旅游需要。旅游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体验,谢彦君教授明确提出过“旅游现象的硬核是旅游体验”。因此,旅游体验过程是旅游个体通过与外部世界取得暂时性的联系从而改变其心理水平并调整其心理结构的过程,是旅游者的内在心理活动与旅游客体所呈现的表面形态和深刻含义之间相互交流或相互作用的结果。对旅游体验的衡量直接涉及到旅游者的主观判断、旅游者主观价值认识等心理学范畴问题,一般采用主观变量予以测量,在最概括的层次上,本文可以用几个主观指标来衡量旅游者旅游体验的质量,即满足感、淡漠感和失望感。

2旅游景区分散经营与旅游体验的矛盾及产生原因

矛盾表现

在市场经条件下,全国各地一些著名景区出让经营权的行动表明市场经济的资本规律正在发挥作用,景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是对传统管理和运行机制的创新,越来越受到投资商的垂爱。自主经营一方面为景区带来了生机和活力,另一方面一些经营方法大大降低了旅游者的旅游体验,二者之间的矛盾也随之产生。

以湘西凤凰景区为例,凤凰是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小小城镇却拥有众多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例如,沈从文故居、熊希龄故居、虹桥、吊脚楼、杨家祠堂等,处处弥漫着古香古色的气息。然而在经营权转让前其经营状况却不尽人意,自从经营权转让后,经营者实施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经济效益日益明显,不但增加了当地居民的就业,而且也带动了凤凰一带经济的发展。但是从旅游者的角度出发,考察其旅游体验,却并不尽如人意。举例来说,该地在经营策略上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凤凰的经营者2005年夏秋季实施通票制,也就是说,游城内六个主要景点门票价为80元,各个景点不再单独卖票,为了测评旅游者对凤凰经营权转让后夏季实施通票制的经营策略的旅游体验,笔者于2005年8月20日专门作了一次抽样调查,简单设计了一份问卷,继而对旅游者的体验程度进行了调查,然后对所获得的数据运用社会学统计方法进行分析评价。本次调查共发放问卷200份,回收183份,回收率为91.5%。经分析得出:98.5%的散客对通票制不满意,甚至很失望,他们大多认为因为时间或金钱关系来这里只想看看最具有代表性的景观,例如一代文豪沈从文故居、泛舟沱江欣赏古香古色吊脚楼等,而不必买全票;36.4%的随团游客表示满意,25%的随团游客表示无所谓,38.6%的随团游客表示不满意,主要原因是时间关系,往往规定的景点游不完。可以看出,旅游者对该地实施通票制的旅游体验的淡漠感和失望感占据主流地位,旅游景区个体经营与旅游体验之间的矛盾也随之产生。

原因分析

景区分散经营者与旅游体验之间的矛盾主要是由于这些地区转让景区经营权后各自的利益要求不同决定的,具体表现为:

旅游资源本身的原因旅游资源是自然、历史、社会等因素共同作用而形成的,是一种极为特殊的资源。它具有其他各种资源的一些共性,更具有它自己的特性。作为地理环境的一部分,它具有地理环境要素所具有的时空分布特征和动态分布特征,社会和文化因素又是这类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赋予了其特有的经济特征。正是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才使旅游资源具有许多自己独有的特征。例如,旅游资源具有不可转移性特征,其形态特征、生态环境和旅游功能都是独有的,不可复制,也不能移动,如雄伟壮丽的长江三峡是不能仿造的;沈从文故居与熊希龄故居不可转移;沱江与吊脚楼组成的意境不可转移;幽深碧蓝的天山天池,同其周围的雪山、绿树的组合,更使其具有不可移动性。当旅游资源被开发成旅游产品并被出售时,同样具有不可转移性,在异地创制或生产的旅游产品与旅游资源本体相比在价值上一般都要大打折扣,这是由模仿的性质和能力决定的。正是由于旅游产品的不可转移性特征往往造成旅游资源的稀缺性,为个体经营者进行垄断经营提供了前提。

景区个体经营者的原因

分散经营者进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的最终目的是最大限度的获取经济利益,因此他们会想方设法在自己的承包或租赁期内获取最大利润。许多个体经营者制定的相关措施缺乏长期战略眼光,更多地只是追求短期效益,利用资源的稀缺性和不可转移性特征进行垄断经营,最大限度的获取经济利益,而忽视了旅游者的旅游体验。夏秋季对凤凰而言正是旅游旺季,实施通票制对于那些向往凤凰而来旅游的游客,纵然许多游客(尤其是散客)对通票制不满意,但既然远道而来肯定要观赏几处较为典型的景点,这样一来经营者无形之中增加了经济收入,符合经营目的。旅游者个体的原因中国有句俗话“在家千日好,出门一时难。”但是在当今世界,每年都有数以亿计的人在各地旅行、游览,也就是说,这些人都在进行着某种旅游体验,那么是什么原因让众多的人四处奔波,千里跋涉,外出旅游呢?许多心理学家都进行了研究和探讨,主要从种类繁多的旅游动机来解释。如美国心理学家罗泊特•麦金托什和沙肯特•格普特提出旅游的4类动机,即身体健康的动机、文化的动机、交际的动机、地位与声望的动机等,心理学家利奥得也列举了好奇心、运动、娱乐、宗教、宗教、公(商)务、探亲访友及寻根、自我炫耀等八种旅游动机,等等。旅游者进行旅游体验就是要在有限的时间内满足各种旅游动机,旅游体验的满足与否是决定一个旅游者是不是满怀愉悦回到家中的决定性因素,而时间和金钱是制约当代旅游者进行旅游体验的两个重要因素(对于散客而言更是如此),旅游者的时间和金钱只有真正得到旅游经营者的尊重,令旅游者感到满足的旅游体验才能实现。

3解决景区个体经营者与旅游体验之间矛盾的措施

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景区经营者转变营销观念

作为景区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树立“旅游者是上帝,是衣食父母”的观念,把旅游者的满意与否作为衡量自己工作成败的主要尺度。现如今,人类已进入体验经济时代。体验营销是指从生活和情境出发,塑造感官,感情体验与思维认同,以此抓住消费者的注意力或培养顾客忠诚度的一系列营销活动。例如白沙集团的“鹤舞白沙,我心飞翔”;万宝路的万宝路精神等无不设身处地的站在消费者的角度,以“体验”的方式打动消费者。体验营销吸收了感情营销、文化营销的成份,同时又是结合体验经济时代新的消费文化的创新,丰富了体验的内涵。把顾客体验分为感官体验、情感体验(包括情绪体验、感情体验、娱乐体验)、教育体验、成就体验(生活方式体验)、遁世体验、氛围体验等。体验营销对景区经营者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在经营战略上制定体验营销战略、不断进行体验营销业务的创新,充分利用旅游者的感官体验、情绪体验等来打动旅游者,例如在门票购买上,不管是旺季还是淡季,完全可以灵活的制定,不管是针对随团游客还是散客,由游客根据自己的时间、金钱来定,禁止强买强卖的行为,尽力让旅游者高兴而来满意而归,使其旅游体验获取最大的满足。

加强监督与管理

为了保证景区经营权转让后能健康发展,必须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产权清晰、责权明确、相互制约、共同发展”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科学合理的制度安排可以使景区(点)经营权转让后实现政府、获得经营权的企业、景区(点)所在的社区及其他相关利益实现帕累托最优,使作为自主经营的企业在相关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进行合法经营,使具有监督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地方政府、社区居民以及相关部门实现在保护景区(点)资源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正式与非正式监督力量和监督管理职能,保证旅游景区(点)的经营权转让模式的成效,最大限度满足游客的需要,从而实现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景区(点)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篇4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报刊间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制度,即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也就是说,微信公众号等一众网络媒体还必须按照“授权—付费”模式转载作品,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当然,这里所说的微信公众号未经许可转载作品需要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的承担一般是由公众号的使用者或经营者(内容者)来承担,腾讯公司作为微信平台提供者,是技术服务性质的网络平台提供方,一般不需要承担内容传播方面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由上面分析看来,前述两则新闻所报道的公众号转载侵权和转载付费,似乎就是天经地义的应然之举,但笔者认为,其实不然。

围绕报刊间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是否延伸至网络媒体,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曾经历了一个颇为曲折的“斗争”过程。著作权法创设了报刊间转载摘编制度,但这种制度被网络媒体的出现和迅速兴起所打破。网络媒体海量、高速传播作品的特点,迫切要求作品传播实现高效率、顺畅化。

为了满足网络媒体的这种现实需求,最高法于2000年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2003年,最高法颁布了该司法解释的修改版,对于上述第三条规定从语义表达方面进一步予以了完善,但基本内容没有变化。

应该说,最高法的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还是引起了广泛争议,其争议核心显然就在于传统报刊媒体间的转载摘编法定许可的“特权”是否应该同样给予网络媒体。最高法于2006年颁布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新司法解释删去了原司法解释的第三条,也就是说,历经一部司法解释的三个版本之后,最高法最终回到了“原点”——网络媒体并不适用著作权法所设定的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

2012年,最高法《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规定,上述司法解释(法释〔2006〕11号)在新规定施行后即行废止,并且,新规定明确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网络转载摘编的立法及其解释的争议暂告一段落,但制度设计本身的争议并没有结束。

随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议程的提出,报刊间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是否延及网络媒体重新引起了立法、司法、学术和实务届的关注,虽然目前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八条仍然维持了原来著作权法的旧有规定,但在著作权法修改的研讨会议上,学术界已经指出了目前这种制度设计可能带来的问题,我国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和著作权立法部门也已经关注了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在网络环境下遭遇的困境:

首先,导致媒体间竞争的不公平。网络媒体发展到现在,已经和传统媒体融为一体。未来的媒体形式,应是各种媒体充分竞争、市场秩序井然的众媒体共存形态。将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仅仅适用于传统报刊之间,已大大脱离实际需要,必然造成媒体间竞争混乱,也彰显了不公平,违反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

其次,影响媒体的传播效率。网络媒体海量传播作品的特点,使得网络媒体需要传播大量作品以满足传播效率的要求。如果这时候,还要求网络媒体点对点地逐一取得授权,既不可行也不可能,大大违背了互联网时代媒体传播规律,也必然大大降低了互联网时代的媒体传播效率。

三是造成普遍性违法。目前网络媒体的数量难以计量,作为自媒体代表的微信公众号总数就已超过580万,与此对应的是公众号转载作品的普遍未授权、不付费现象。实际上,其他网络媒体转载作品亦是多数未授权、不付费的放任状态。这显然是法律中常说的“普遍性违法”以致“法不责众”的情况。其实,这种“普遍性违法”违反的是不合时宜的法,一定程度上可以称之为法理学上所讲的“恶法”。这个时候,是不是更应该检讨一下制度的科学性并作出适时的调整更合适呢?

可以说,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关乎互联网产业的兴衰。与其让网络媒体逍遥法外胆战心惊地享受“违法红利”,莫不如因势利导将其纳入法治轨道,借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历史契机,将报刊间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进一步发扬光大,将报刊等传统媒体间的法定许可制度扩展到网络新媒体,建立符合报刊与网络间的复合法定许可制度。这样,网络媒体可以名正言顺地转载作品,同时也能实实在在地履行应有的法定义务,保障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和获酬权等基本权利得以有效实现。

除了修改完善著作权法的规定之外,为了具备切实的可操作性,还应建立和完善两个机制:一是法定许可费用收取机制。建立高效顺畅的著作权法定许可费用收取机制来解决网络媒体海量使用、高速传播的现实问题,应该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制定转载规则,规定计酬标准和付酬周期,只要是权利人和使用者自愿加入该机制,就应该遵守相应的制度。获酬权是著作权人最重要的权项之一。解决付酬问题是互联网时代著作权法最核心的使命。二是责任追究机制和惩罚机制。网络媒体如果违反转载摘编法定许可的规定,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其他不利后果,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未来著作权法如果建立了报刊、网络媒体之间的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还要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来落实这一制度,真正落实众媒体间转载摘编大产业中的著作权人的权益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