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法治社会论文实用13篇

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法治社会论文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法治社会论文

篇1

当前,社会管理工作缺乏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问题普遍存在,透过下述两个近年来广受关注的典型案例可见一斑。

(一)案例1:“小区业主维权”

2014年7月以来,我市部分小区的业主以拉横幅、堵门、堵路、驱车游行等形式组织了维权活动,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所牵涉的矛盾纠纷包括:房产开发商延期交房;因供水供电、小区车位等问题引发的物业纠纷;因房屋漏水、破损、施工工艺不到位等引发的矛盾;因小区修建变电站、周边污水排放、垃圾焚烧厂、环境噪音等问题引发的纠纷。究其原因,一是开发商、物业公司有法不依。无论是物业问题、房屋质量问题,还是环境问题,原本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管理办法。之所以会出现纠纷,根源在于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或擅自更改已获批准的规划,或不兑现售房合同已约定的承诺,违法违约在先;二是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执法不严。小区业主发现问题后一般都会先与开发商、物业公司协商,协商无果后才会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申诉,寻求救济。如果这些部门严格执法、履责到位,绝大多数业主都不会“无事生非”地采取极端方式来维权。

(二)案例2:“银行卡和手机卡实名制”

近年来,全国网络电信诈骗案件持续高发,武汉市也不例外,仅2014年就发此类警情万余起。对犯罪手法深入剖析发现,犯罪分子用于作案的手机和用于转移赃款的银行卡均不是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这给公安机关侦查办案带来了极大障碍,也是导致此类案件持续高发的主要因素。也就是说,银行卡和手机卡“实名不实”。为寻求防范、打击这类犯罪的有效之策,公安机关与各大银行和电信运营商多次会商。后者普遍认为,办理银行卡和手机卡的身份证是真实的就是落实了“实名制”,但同时也承认,为争取经济效益最大化和应对行业竞争,在办卡时没有严格审验办卡人是否“人证相符”,甚至存在“批量办卡”的问题。在2015年全国“两会”上,就有人大代表提议,在处理网络电信诈骗问题方面,要追究银行和电信运营商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政府部门和垄断经营行业之间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统一、执行不同步,以致留下了很大的管理漏洞和社会治安隐患。

三、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优化社会管理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坚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社会管理,必须遵循六大原则。第一,法律至上原则,即坚持宪法和法律至高无上性。国家行为和公民行为都在法治框架下进行,法不阿贵,法不阿权。无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还是社团组织、中介机构和公民个人,在做决策和解决问题时,都必须遵从法律、依法办事,违反法律必须受到制裁。第二,科学立法原则,即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必须通过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的社会格局。第三,严格执法原则,即:权由法定,权责对应;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执法必须公平、公正、公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凭好恶、关系、人情执法。第四,保障人权原则,即: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民个人人权;规范公权,有效防止滥用公权。第五,全民守法原则。守法是全民的责任,也是全民的福祉。全民守法是对人民主体地位的尊重,也是实现公民权利的保障。守法是应尽的义务,是维权的有力保证。维权必须依法进行,非法维权不受法律保护。第六,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任何违法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任何人都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

四、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优化社会管理必须重点解决的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和优化社会管理,最重要的是政府部门自身要带头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其次是企业等社会组织要守法经营;最后在于公民自觉守法。具体而言,应做到以下四点:

(一)完善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

要尽快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全面清理和修订。一是查漏补缺,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不留“空白”,“织密”网络,形成体系。二是明晰执法主体,解决“多头执法”问题,防止“都管都不管”和“模糊处理”,做到权责统一。三是增强法律的“刚性”,减少自主裁量的空间,防止“随意执法”。

(二)理清权力清单,做到依法行政。

要进一步简政放权,将必须由政府管的事管好。一是明确划分国中央、省、市等各级政府的事权,不越权、不干预。二是明确划分同级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力界限,不“打架”、不“空档”。三是明确每一个政府部门的权力清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防止“暗箱操作”。

(三)严格落实奖惩制度,做到违法必究。

一是要抓紧建立企业诚信体系,将企业的守法经营行为记录在案、公之于众,并从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同时,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严惩,予以公示、以儆效尤,真正让守法经营者得实惠,让守法企业不断发展壮大。二是抓紧建立公民个人诚信体系,对其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同时记录在案,从升学、求职、创业、置产等方面进行奖惩,真正让守法的公民得实惠,彰显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篇2

2.防范处置因司法不公引发的突出社会矛盾

公平正义的失衡和司法人员道德的失范极易引起公众的不满,特别是在通信、网络技术发达的当今社会,因有关部门执法不公、不严而引起的事件更易受到人们关注和炒作,进而演变成。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期盼和需求。只有不断加大工作力度,才能杜绝因司法不公而引发的新的社会矛盾,整个社会的发展环境才能得到净化。

3.营造促进社会管理有序运行的良好治安环境

首先,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创造良好法治环境。2011年以来,某县检察院共批准和决定逮捕各类刑事犯罪案件177案252人,提起公诉354案470人,批捕、准确率均达100%;次之,认真落实检察环节各项综合治理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重点抓好违法犯罪多发人群、网吧等重点人群、行业的管理,进一步健全社会治安防控网络。第三,积极开展法律宣传。通过赠送法制宣传资料、举办法制讲座、开展法律服务等多种形式进行普法宣传,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发生的目的。

4.加强帮教管理感化挽救工作凝聚社会正能量

一是积极协调法院、司法、公安等部门,加强对被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裁定假释等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的矫正,积极参加社区矫正工作,对监外执行罪犯进行考察,及时发现纠正存在的问题。2011年以来,某县检察院将监外执行罪犯全部纳入微机管理,实现了对监外执行罪犯管理的系统化、规范化。二是积极参与青少年群体的教育保护工作,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机制,成立未成年人犯罪专案组,强化案后回访帮教,跟踪未成年犯的改造情况及改造效果,以上法制课、成立帮教对子等形式,开展法制宣传进校园等活动,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三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安置政策,帮助解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生活、家庭等方面的困难。

5.开展工作创新为促进社会管理增添动力

一是积极探索“检调对接”,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案件具备和解条件的,积极引导、促成当事人和解。同时,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执行和解、行政调解有效衔接,实现工作合力的最大集结。二是积极参与对网络虚拟社会的建设管理。安排专人开展日常检察动态与网络舆情监测,及时收集涉检舆情,快速发现网上有害信息,正确引导网上舆论,有效制止各种网上炒作等损害检察机关形象的公共事件发生。三是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加强信息交流,畅通发现渠道,促进相关部门认真履职。

6.推动社会管理制度机制建设不断健全完善

结合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针对承担社会事务公共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发生的失职渎职犯罪案件,因社会事务公共管理部门管理问题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等,定期提出关于完善社会管理制度的年度综合报告,促进社会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三年来,在县检察机关推动下,县政府及各部门共制订、完善有关社会管理制度23项、健全机制9项,增强了社会管理的针对性、实效性。

二、检察机关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亟待解决的问题

1.两法衔接缺乏有效支撑

实现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有效衔接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实践中,部分行政执法部门中仍存在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问题,直接影响社会管理法治化推进,必须从制度层面给予大力支撑,建立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无逢衔接,加快建设信息共享平台,积极推进依法行政。

2.职能发挥缺乏统一整合

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涉及反贪、反渎、民行、预防、刑检、宣传等多项业务部门。但目前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缺乏有效沟通,难以形成整体合力,工作力度不强。如发送检察建议,就存在各部门各行其是,缺乏整体性、统一性考虑的问题。机关内部缺乏一个有效整合各项业务,统筹开展社会管理创新的专业部门或机构。

3.办案效能未能充分发挥

虽然检察机关每年都要查处大批职务犯罪案件,但从近几年案件统计数字可以发现案件数量是呈上升趋势的。为什么案件会越查越多,排除党和国家对查办职务犯罪工作高度重视,不断加大打击力度等因素之外,查办案件所应有的警示、教育、预防等办案效果没有得到有效发挥也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

4.源头问题没能及时得以梳理

要善于把握促进社会管理的源头性、苗头性问题。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善于密切联系群众、与基层接触广泛的传统优势,对一些具有普遍性、区域性的社会管理问题深入研究、系统梳理,为党委政府科学决策提供有益参考,从源头上促进党委政府重大公共政策不断完善,努力消除不稳定因素,减少不稳定事件的发生。

三、检察机关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的基本途径

2013年1月,对做好新形势下政法工作作出重要批示,提出全力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过硬队伍建设的要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学习贯彻党的十精神和重要批示,必须更加注重法治在社会管理中的保障作用,更加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破解社会管理难题,提高社会管理创新水平。

1.提高认识,准确把握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体系中的角色定位

检察工作与推进社会管理相辅相成,从一定意义上来讲,检察工作也是社会管理工作。列宁曾经指出,如果没有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法权也就等于零。社会管理本源于政府职能,检察机关源于宪法的授权体现法律监督地位。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中的角色,就是正确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为社会管理提供充分司法保障。人民检察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立足点、切入点在于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既不能游离于社会管理工作之外,又不能越俎代庖于行政事务之中,主要是依据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定位充分发挥监督作用,以党的十精神和重要批示为统领,围绕法治中国建设这一崭新目标,以卓有成效的法律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为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服务。

2.立足源头,最大限度为党委政府科学决策提供有价值参考

检察机关要紧紧围绕党委政府关于加强社会管理的一系列指示和部署,积极参与到重点工作中去。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指导实践,以法治目光审视社会管理体系构建,通过法治方式促进管理创新。着眼服务社会建设大局,结合执法办案和履行各项检察职能,对普遍性、区域性的社会管理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向党委政府提出对策性建议,对重大建设项目及重大公共政策的调整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促进重大公共政策完善,从源头上减少不稳定因素的发生;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五进两服务大走访活动”等,广泛收集社情民意,及时发现倾向性苗头性的民生诉求,积极向党委和政府建言献策,协助党委和政府把住政策源头;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对于发现的社会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积极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完善内部制约监督,完善社会管理和服务。

3.严格履职,充分发挥执法办案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的推动作用

检察机关要有效履行批捕、、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诉讼监督等职责,切实担负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者、捍卫者的重任。一是着力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健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加快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及时监督纠正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问题,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惩戒作用,严肃查办和积极预防国家工作人员在产业转型升级、公共资源出让、国有资产管理、城镇化建设等过程中,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促使公职人员依法履职、审慎用权;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摆上更加突出位置,广泛进行预防宣传,营造廉政建设的良好氛围,促进行政权力依法规范行使。二是努力促进执法办案效果的最优化。以法律眼冷静观察社会事务,洞悉每一起案件背后的深层次的社会关系、利益与矛盾,消除矛盾双方的对立,尤其是要深查司法不公背后的腐败问题,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安宁。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把握宽严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积极推进量刑建议、刑事和解、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等工作,减少社会对抗,维护社会稳定。

4.积极参与,大力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设

一是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对社会矛盾和影响稳定的因素及时进行排查,提出处置突发事件的预案;二是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深入开展对重点地区的排查整治,对排查出来的黑恶势力、两抢一盗等犯罪案件,适时介入侦查,依法快捕快诉;三是突出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配合有关部门构建社区防控网、街面防控网、卡口防控网、内部单位防控网、农村防控网为主体的五大防控网络,建立快速反应机制,提高社会管理控制能力;四是加强对三类重点人群的教育管理,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潜在的突出问题,提高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功能。

篇3

(一)金触不良资产现状

1999年底,国家成立了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华融、信达、长城和东方,目的在于协助消化四大国有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19001)亿元不良贷款。2001年底,时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戴相龙指出,四大银行的不良资产已达18001〕亿元左右。截至2003年底,四大银行的不良贷款已达20001〕亿元。据统计,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信贷资产,1990年为2952亿元,1996年达9500元亿,6年间增加了两倍多。至1999年高达18001〕亿,3年间几乎又翻了一番。国有银行在近五年间消化了将近15001〕亿元不良贷款(尤其是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但新出现的不良贷款总量几乎保持在原有水平上。国务院批准成立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是我国借鉴国际经验和方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重大举措。但是,五年过去了,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总量却有增无减,这使得我们不得不从多角度、深层次分析金融不良资产的成因。

(二)金融不良资产现状的成因

1.国家所有“虚位”、具体责任“真空”、金融风险意识淡薄、银行经营管理不善。

2.银行体制弊端、金融监控缺漏、银行职员素养缺失、金融犯罪问题严重。

3.银行有法不依—法治观念淡薄。

4.国企效益低下—债务转嫁银行。

5.诚信观念缺失—逃废金融债务。

6.人情关系文化渗透—银行借贷关系扭曲。

二、金触不良资产之法律规制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们应认真学习、研究和借鉴西方银行管理经验,健全完善风险管理机制。

(一)巴塞尔原则及经脸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88年7月通过、于1997年4月补充修订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通称《巴塞尔协议》)规定:资本对风险加权资产的最低目标标准比率为896,其中核心资本成分至少为496。该协议出台之后,德国为首的欧共体各国纷纷响应,英国、日本等国银行均严格达标。美国银行不仅确保资本充足标准,并创造性地建立了资本风险预替系统,从而保障监管机构防患于未然,有力地促进了美国金融业的稳健运行。1997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通过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规定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条件、审批程序、持续监管手段以及监管权力等有关方面的25项原则。巴塞尔委员会于1998年9月针对银行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颁布的《银行内控制度的基本原则》,先后在内控文化、风险识别评价、内控措施与责任、信息及其沟通和内控制度监测等方面,规定了13项原则。同时,巴塞尔委员会在吸取一些银行沉痛教训的基础上,了《关于操作风险管理的报告)(关于银行透明度的建设》等文件。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上述一系列原则之所以日益得到其成员国与众多的非成员国的高度重视并适用,就在于这些规则和要求是巴塞尔委员会聚集了大批业内专家,针对银行金融业务数年开展过程中的突出问题深人研究的结论、对策和成果,符合国际商业银行发展的趋势,具有内在的科学性和外在的权威性,是巴塞尔委员会与许多国家和国际性组织共同合作的结晶。

(二)西方银行风险管理

金融业高度发达的西方国家对风险管理理论和实践的不懈探讨和深人研究已取得了卓有成效的经验。20世纪30年代由美国建立的存款保险制度,有力地促进和稳定了美国银行制度,亦先后为日本、联邦德国、英国等国家所借鉴。目前,许多国家均建立并完善了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创立和完善,丰富和发展了银行监管体系,已成为防范金融风险的行之有效的举措。

德国商业银行在风险管理中的VAR(ValueatRisk)风险度量法以及综合运用风险规避、风险分散、风险转嫁、风险补偿等多管齐下的策略,加强金融监管,有效地防范和化解了风险。

我国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真正步人金融市场可谓是刚刚踏上征程。我国加入WTO之后,商业银行无疑要在经济全球化的大市场中运作、经营和发展。如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控制、减少、避免不良资产,应当认真汲取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的管理经验和管理措施,逐步提高对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水平和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水平。

(三)确立风险防范理念

篇4

法治是现代国家所普遍推崇的一种社会政治目标。法治相对干人治,早在两千多年前就被提出。古希腊柏拉图主张实行“贤人政治”,实行人治。亚里士多德则认为“法治应当优干一人之脑,法治是治理国家之根本。法治国家的概念,则是到了18世纪末19世纪初才被人们所提出。从那时起到现在,法治国家的内涵,适应了社会经济生活的变迁,不断地丰富和发展。

19世纪中期,德国学者Stahl认为,法治国是依法律的方法,正确规定井确保国家作用的方向与界限,以及市民自由生活的领域。所以,法治国不仅是现代的特征,并且是国家发展的原动力。[1]在这一理论中,法治国并非国家的目的和内容,而是实现国家目的的方法和手段,因而被称为“形式法治国”的理论。形式法治国的作用,在干确保国家作用的合法性。然而,这一法治国的理念,在20世纪上半叶的德国,却被以希特勒为首的德国国家社会党所操纵,成为其肆意践踏民主与人权的工具。干是,实质法治国和社会法治国的理念应运而生,从而赋予法治国思想新的生命。实质法治国理念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切实保障,要求国家权力的行使,要受到某种最高法原则以及法价值的拘束。社会法治国的理念,是伴随着。“社会国家”理念的形成而出现的。社会国家是指国家放弃对个人自由不干预或放任的原则,为某种积极目的而行动,进而形成社会经济秩序并为管理主体的国家。社会国家的目的有二:一为实现社会正义,即扶助弱者、抑制强者,对社会不平等做某种程度的调节,使每一公民能获得某一相当水准的经济和文化生活能力;二是致力干公共福利,即为社会公众谋取最大物质的乃至精神的利益。因此,社会法治国最核心的理念就是国家权力对干公民生存权及享受健康文化生活的积极保护义务。

社会法治国之下的实质法治国,是以矫正以往形式法治国过干形式性,忽略人权实质保障之弊端,致力干国民福扯以求社会国家的实现为目标的。社会法治国要求在立法、行政等方面发挥国家对干国民的积极义务。在立法上,要求“立法者的功能,是创造井维持符合干人类尊严之法律。这一尊严,不仅要求法律承认私法上及政治上的权力,而且要求国家机关提供必要且足以发挥其职能的社会、经济、教育、文化各方面之设施。”[2]

我国经过多年的社会主义实践,提出了依法治国,实现法治国家的目标,赋予了法治国家新的内涵。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1999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规定在宪法第5条中,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固定下来。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在‘一切权力属干人民”的前提下,立法真正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行政在法律的规范和监督下进行,司法实现公正和独立,从而使人民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最充分的法律保护。

法治国家内涵的发展历程昭示了现代法治的核心精神:对基本人权的尊重与保障。而对基本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必然要落实到对公民生存权、社会权的保障之上。

法治国家的至高法典是宪法,宪法中所体现出的精神和原则也是一国法治精神之所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宪法首先确立的是公民的自由权。自由权是一种与“夜警国家”①和自由国家的国家观相对应的基本人权。要求国家对所有市民社会社会生活的自律性领域,不加侵扰和干涉。而社会权则是与福利国家、积极国家的国家观相对应的一种基本人权。自由权是在公民自由的范围内要求的国家不作为的权利,而社会权则主要是在社会上对经济的弱者进行保护和帮助时要求的国家作为的权利。自由权和社会权共同构成了现代法治国家所保障的两大基本人权尸]现代法治国家对公民的基本人权保障有尊重、保护、促成与给付的义务。尊重和保护的义务体现在法治国家所赋予的公民的自由权之上。但构筑起全部自由权基础的财产权和契约自由对不拥有财产的人来说,无异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画饼充饥般的存在。即使对有产者来说,自由权导致的也有可能是贫富差距的进一步扩大。因此,仅仅靠一种抽象的法律上的自由权体系,己经不能保证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应有的尊严,还需要国家进一步发挥其促成与给付的职责与义务。作为对此的一种补充,旨在具体地保障个人现实生活的社会权则成为法治国家公民权利的另一大支柱,成为对自由权的补充。保障个人在自由经济市场的安全固然是国家的职责,但现代社会更重要的是国家应对个人或家庭在进入自由竟争的市场前不平等地位加以改善,还必须努力调和因不同的权利分配、财富不均、教育高低所产生的矛盾。因此,在一定意义上,通过法治所确立的社会保障制度就构成了对财产权和契约自由的有效补充,它们相互衔接,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社会财产的法秩序。为了确保自由权体系能够存在下去井且能够有效地发挥其自身的作用,社会权就成了对自由权的一种补充,承载着保证一种有效的法治秩序的职责。

现代法治理念以保证公民基本人权为核心,而在现代社会中,一定的财产是人们生存、发展以及参与社会活动的基础,在现代社会中,无财产即无人格。因此,保障每个公民都能够拥有可以维持最低限度生活所必需的财产就成为公民的最基本人权。宪法作为法治国家的至高法典应该对此做出纲领性规定。我国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倩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有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这些纲领性规定,使得公民的作为一种政治宣示性的社会基本权利得以纳入法制的轨道,转化为一种社会权。然而,仅仅停留在这种纲领性的规定之上而没有一系列部门法的具体落实,公民的这种权利仍然会是形同虚设。因此,社会保障法就是规定国家应给予公民如何的积极给付的一系列实体性规定,其基本做法是以一种再分配的交换形式,结合政府部分贡任,以实物、现金转移的供给或者提供各项福利服务,以确保公民基本生活的需求。

二、法治国家的正义观与社会保障的正义基础

自有法律以来,就产生了对法律的种种阐释。其中公平正义的观念是始终与法律联系在一起的。“ins”这个拉丁词,据称就是源昏“iustum”(正义),而不是源良“iussum”(命令)。亚里士多德说过:“法治应包含两层意思,己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4]时至今日,这一关干法治的论述仍然构成现代法治国家的核心观念,一部“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本质上也应该是一部合乎公平正义观念的法律。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正义的表述是:“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西塞罗曾将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5]给予每个人应得的东西的意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的和普遍有效的组成部分。然而仅有这种意愿本身并不足以使正义在社会中得到实施。托马斯邓可奎那进一步发展了正义的含义,明确指出除某种精神倾向之外,正义还应该含有一种行为方式,而这种行为方式,就是通过法律的控制。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庞德写道:“我们每一个人都有多重的意念和愿望,而且大家都希望满足之。人口数量极大,地球却只有一个。每一个人的愿望总是与其邻人的愿望相互仲突或相互重叠。因此,人们不妨以为,就产生了一项艰巨的社会工程任务。这是一种创造生存必需资料、满足共同生活在一个政治组织社会中的人们的各种意念和愿望的方法。即使它无法满足人们对它的一切期望,至少也尽可能地达到这个目的。我们所说的法律之目的是公平,其含义正在干此。……我们得出了这样的概念,即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类的愿望和意念。在社会控制中,在法律中,我们所应做的,即对哲学愿望、意念、需要进行尽可能的调和和调节……"[6]因此,一种制度和一部法律,只有能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它才是正义的。对干法治国家而言,必须承担起达到正义的使命,换言之,正义是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

正义可以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形式正义要求“同样的倩况应该同样地被对待”,是以一种最低的道德规则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但这种规则的被执行,不能保证必然产生正义的结果。而实质正义则将社会中利益或者负担分配通过各种社会制度达成,井要求针对各种特殊倩况予以权衡考量,由干是有关社会资源的分配,所以也称之为。‘分配正义"或。’社会正勿。社会国家以分配的正义或社会的正义为基础。社会正义谋求经济、健康卫生、文化等方面的正义,以打破抽象的平等而创造出具体的平等。

在形式正义的法律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的人的身份、地位、经济状况、劳动能力、健康倩况如何是丝毫不被考虑在内的,“人”由一个活生生的社会中的人成为一个被剥离掉各种社会存在和社会角色的抽象的人。因而,这种不考虑。人"的社会存在的形式正义对减少社会不平等起不到任何作用,“实际上,与法律如何规定毫无关紊的补会她仿永近县不平等的法律对入的一视同仁,在权力、智慧、个人幸福等实际上的不平等状况下,只能使不平等变得大经地义,甚至加深这种不平等。”[7]一种形式上的正义可以被用未维持现状,但也只是当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在理论上达到最大限度的合理状态时,才有可能。当社会需要的不仅仅是形式的正义,还需要实质的正义时,回应社会的这一需要,社会保障应运而生。社会保障以分配的正义为基础,通过对形式平等的矫正,使社会达到实质的公平正义。

社会保障的推行,将社会资源与财富作适当再分配,以满足需求,特别是满足在社会上居干劣势地位者的需求。社会资源应该以什么样的方式再分配?分配给谁?根据什么来分配?分配如何达到公平的结果?这些问题都是通过社会保障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和设计来解决的。通过社会保障制度的再分配,达到了这样一些效果:第一,垂直式再分配效果。就社会保障资金来源而论,高所得者的负担应该比低所得者重,而社会保障的给付是对低所得者更有利,因此,再分配会造成高所得者对低所得者的所得转移,使低所得者获得社会的照顾,达到再分配的效果。第二,水平式分配效果。医疗保险给付是健康者对伤病者的所得转移;养老和退休金保险是年轻人对老年人的所得转移;失业保险给付是就业者对失业者的所得转移。社会保障中的社会保险制度,在同一所得阶层间发挥所得转移效果。第三,时间的再分配效果。社会保障还基干世代互助的精神,由工作的一代对退休的一代、尚未工作的一代,进行时间性所得再分配。[8]毫无疑问,这些效果的达成,可以在经济收入和财产权上调和不平等现象,达到社会正义的目的。可见,当惟有通过社会保障方能达到法治所要求的实质正义时,社会保障必然成为法治国家的内在需求。

三、社会保障法制化的必要性分析

法治国家的目标,需要通过各种具体法律制度的运作来实现。现代意义的法制,就是指在一个政治国家中,把国家的事物制度化、法律化,严格依法办事的一种原则。在法制的原则下,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制定较为完备的法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因此,法律制度是法治理想实现的重要基础。

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工具[9].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固然有其内在的价值和规律,但在现代社会,它更多的是作为社会秩序的调节器。法对社会关系的调节作用,是法存在并发展的重要价值。如果将权力和权利视为一种社会资源,法律则是一种特殊的资源配置机制。一切法律规范都是关干权利义务的规范,相应地,一切法律关系都可以用权利义务的模式未加以表述,法律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对干权利义务的一种确定性分配。社会保障也是一种资源配置手段,它是为了矫正形式平等的缺陷,保障公民基本社会生活而对社会资源的一种再分配。将社会保障纳入法制化轨道,通过法律实施社会保障的各项政策和措施,就是将对社会资源的再分配以权利义务的形式确定下未,这样可以更加稳定、公平和有效地达到社会资源的再分配效果。

首先,由干法律对权利义务的资源配置作用,只有通过法制化,才能使社会保障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职贡明晰化。没有成为国家法律之前的社会保障,只能是国家的一种政策和措施。对干仅停留在国家政策和措施层面而未上升到法律层面的社会保障而言,公民所享受的保障不是权利,国家对公民的给付也不是义务,充其量是政府的一种福利和慈善。如果对公民的保障不是基干公民的权利,国家也就没有对公民给付的义务,那么对干公民未说,在未得到保障之时,也就缺乏向国家要求的正当根据。如果公民缺乏对国家的这种请求,社会保障对公民就不能起到真正的保障作用。而将社会保障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以法律上权利的形式赋予公民社会保障权,以法律上义务的形式规定国家和社会对干公民保障的职贡和义务,公民就享有了在国家不作为或不适当作为时对国家的一种请求权,这种请求权的根据未源干社会保障法的规定。此时的社会保障就成为公民的法定权利而不再是政府的施舍或慈善。也惟有成为公民的法定权利,社会保障才能起到真正的保障作用。只有通过法律的形式赋予公民社会保障权,才可以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任意变更和侵害。在社会保障制度中,其主体是广泛而确定的,需要立法将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定下来。作为现代国家来说,是社会保障的贡任主体。从维护社会正义出发,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是现代国家的责任,国家有贡任向社会弱者乃至全体社会成员提供有保障的和安全的生活,社会保障是达到此目的的必要手段。因此,国家必须出面来举办社会保障,井拿出财政收入的相当部分未支持社会保障的运作,这是现代国家的一个基本职责,也是国家的法定义务。同样,国家也可以从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获得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减少因贫困和社会动荡所产生的社会成本。作为雇主未说,也是社会保障的责任。法律明确规定了雇主负有为其雇员缴费的义务,否则要负相应的法律贡任。从另一个角度看,雇主通过为雇员缴费,实际上是将一部分本应由雇主承担的劳动风险转移给社会了,这也使得雇主因此而受益。而作为社会普通民众来说,既是社会保障的责任主体,更是社会保障的直接受益人。在一些社会保险项目中,通常劳动者也是缴费的义务主体,但缴费后可以直接获得利益,如在在职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退休后可以领取养老金。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患病时可以获得医疗补助,缴纳失业保险费后,失业时可以获得失业救济金等。

其次,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可以使社会保障主体的权利义务获得一种确定性。法治国家的原则之一是要使法律获得普遍性的服从,为达此目的,法治国家的法律必须具有一种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品格,不能朝令夕改。通过立法,将社会保障的各项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未,这些制度也就具有了可以连续实施的生命力。与此同时,透过这些稳定的、不会轻易被变更和取消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社会保障主体对干自已的权利义务就有了一个明确的预期。这种明确的预期会有效地减少社会保障各项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纠纷和摩擦,使制度在社会中的运转更加自如。例如劳动者是缴费的义务主体,当劳动者对缴费后可享受利益有了明确的预期以后,劳动者对干自已现在的义务会有一个更正确的价值判断,建立在这个价值判断上的义务会得到更好的履行,从而使权利义务,环环相扣,进入良性循环的状态之中。

再次,基干法律的正义价值,可以使社会保障的各项制度更为公平合理。正义是法律的价值,法律的目的之一就是追求公平正义。在现代国家法治精神之下,一项法律的制定过程,往往就是对某一个制度理性思考的结果,它要求对一项制度从设计到具体措施的实施,都有经过严密的考量,要顾及社会各个阶层的利益,使通过法律反映出来的一项制度能够真正蕴含社会所公认的准则与价值。“法律目的的权威性和法律秩序的整合性来自更有效率的法律制度的设计。”[10]因此,只有通过法制化,通过法律所追求的正义与公平,才能使社会保障制度更趋干完善与合理。

最后,只有通过法制化,才能使社会保障制度有效地运作。法律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强制性,法律制定后,需要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有效地实施。当社会保障体系被确定下来后,就需要借助法律的强制性未保证其有效地运作。社会保障的运作是一个巨大的社会工程,包括缴费体系的运作、支付体系的运作和基金安全的运作。对干依法负有缴费义务的主体,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得拒交或欠交澈会保障经办机构必须按法定标准及时地将各项社会保障费发放到受益者手里,不得延误或任意地减少;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运作,主要是要求对社会保险基金在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投资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这要求必须通过法律的监控和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来实现。社会保障基金是一笔庞大的资金,这笔资金的运作是否得当,直接影响到社会保障制度是否能够正常运行。因此,只有在法制的环境下,才能使社会保障有效她运行。

①夜警国家政府的任务只限于:(1)保护国土不受邻国侵略;(2)在国内维持正义应定秩序,保障私人财产不受他人侵占;(3)举办私人所不能的公共事业。

[参考文献]

[l]黄国瑞。法治国思想与法之支配理论[J]。时代(第15卷),3。

[2]InternationalCommissionofJurists,TheRuleofLawintheFreeSociety(1960)[Z]。

[3]大须贺明。生存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

[4]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if67-168。

[5]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253。

[6]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34。

[7](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84。

篇5

在1930年,我国史学家在《现代学生》第一期发表《昆仑奴考》,此后在1932年,陈寅恪先生在研读《维摩诘经文殊师利问疾品演义》后,亦提出了“骨仑即昆仑”的观点。很长一段时间,学界对昆仑奴来源各有争议,但比较广泛地认为昆仑奴应是来自非洲的黑人,通过贸易、进贡等形式来到中国,充当官私奴婢,这个观点也较为大众所知。这一时期对昆仑奴的研究主要依靠文字记载,直到上个世纪四十年代在西安出土大量唐代黑人俑,昆仑奴再次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后来在敦煌莫高窟发现的壁画中的文殊菩萨的骑狮驭者亦是黑人的形象,这进一步证明了昆仑奴在我国存在的事实。2001年,西北大学葛承雍教授经过多番考查及交流后,在《中华文史论丛》发表《唐长安黑人来源寻踪》,提出唐代昆仑奴来自东南亚和南亚而不是非洲的观点,葛教授从出土的黑人俑的体貌和服侍进行对比,与义静《南海寄归内法传》中所谈到的昆仑人“赤脚敢曼”的形象符合,亦带有南海黑人特点,而少非洲黑人特点,因此认为唐代昆仑奴的主要来源应当是居住在马来半岛以南的海岛上的南海黑人,即尼格里托人,又叫矮黑人,而非居住在非洲的尼格罗人。厦门大学韩振华教授在《从中外古藉记或上所见到老挝历史发展概况》一文中进一步补充认为,昆仑奴来源包括老挝的卡族在内的中南半岛上的小黑人。

目前针对昆仑奴的学术研究主要集中在几个方面:一是对小说传奇笔记类的文学作品中的昆仑奴,如暨南大学程国赋的《唐代小说中昆仑奴现象考述》;二是对唐宋佛书中的“禅谈”等涉及昆仑奴的内容,如中山大学蔡鸿生教授的《唐宋佛书中的昆仑奴》、中山大学蔡香玉的《试论禅谈中的昆仑奴形象》;三是对古代艺术作品的实物考究,如故宫博物院学者步连生的《试论我国古代雕塑的昆仑人及其有关问题》、南京大学秦浩教授的《唐墓昆仑奴俑考释》;四是依据史籍及其他文献的综合性考证,如曲阜师范大学李季平教授的《唐代昆仑奴考》,其他关于昆仑奴的研究著作还有渤海大学肖忠纯的《中国古代黑人奴隶的分布和生活状况》等等。

踏着前人所铺就的道路,本文尝试从史籍及文学作品中所记载的关于昆仑奴的内容出发,对唐代昆仑奴所从事的主要工作进行探究。

一、从昆仑奴之来源试析

古代文献提及“昆仑”的有许多,最早的应是《夏书•禹贡》中的“织皮昆仑、析支、渠、搜、西戎即叙”一句,再如《山海经》提到“有大山名曰昆仑之丘。其外有炎火之山,投物辄然”,又如《水经注》中也提到“昆仑墟在西北,……去嵩高五万里,地之中也”。由此可见对“昆仑”所在的地理位置有种种说法,根据苏学林的《昆仑之谜》一文考证,“中国西部山之可以名为昆仑者,共十余处”,并在最后考证出“真正昆仑应为西亚阿美尼亚高原的阿拉拉特山”,陕西省乾陵博物馆秦建明先生的《昆仑山为新巴比仑城考》亦考证出类似的观点,可供参考。但是本文并不着重于探讨“昆仑”一词的起源和所在地,而在于通过探讨昆仑奴之来源,从侧面来推测唐代昆仑奴所从事的主要工作。

关于唐代昆仑奴之来源的观点,在近代学者中各有说法,主要是“非洲说”和“东南亚说”两种。在笔者比较之下,更为赞同葛承雍教授的“东南亚说”。唐张籍就有诗《昆仑儿》云:“昆仑家住海中州,蛮客将来汉地游”[1],其中的“海中洲”应当就是唐人对东南亚的群岛以及中南半岛的一种泛称。

从昆仑奴之来源看来,其原居地之地理环境往往对其民族特性起着重要的影响,居住在海岛的民族素来善水,东南亚群岛的居民亦不例外,其土著历来熟悉水性,擅长于水上交通,因此唐玄恽法师《法苑珠林》中就有“善水昆仑”之说,慧琳《一切经音义》中亦提到“入水六十尺,驱使运载千余人……运动此船多骨论为水匠”,《萍洲可谈》卷二亦提到“海中不畏风涛,惟惧靠搁。……船忽发漏,即不可入治,令鬼奴持刀絮自外补之。鬼奴善游,入水不瞑”[2],《太平广记》卷第二百三十二亦提到“邯唐周邯自蜀沿流,尝市得一奴,名曰水精,善于探水,乃昆仑白水之属也”[3](第三册p.557),由此可见昆仑奴应是十分熟悉水性的,并且对船运方面的工作比较熟悉,因此昆仑奴在唐代时常担任水手、修船等船运方面的工作。《圆悟佛果禅师语录》卷第七“佛殿阶前石狮子,大洋海底铁昆仑”一句更是将昆仑奴之善水比拟到极致,但是纵使昆仑善水,从《太平广记》卷第四百六十四所提到“故李太尉德裕贬官潮州,经鳄鱼滩,损坏舟船,平生宝玩古书图画,一时沉失,遂召船上昆仑取之,但见鳄鱼极多,不敢辄近,乃是鳄鱼之窟宅也”[3](第五册p.153),及《太平广记》卷第四百二十所记陶岘命昆仑奴摩诃下水取物身亡一事[3](第五册p.370),也可看到从事航运的昆仑奴身份低微,职业高危,并遭遇着种种不人道的待遇。

昆仑奴除因善水多从事水手航运外,观其来源地,南海及西南诸国多珍宝异兽,黑人亦多健儿,可初步猜测唐代昆仑奴亦应有从事驯兽者及劳役等方面的工作,这将会在下面阐明。

二、根据文献记载内容进一步推测

驯兽师。山东大学崔大庸教授《金环欲落曾穿耳,螺髻长卷不裹头——唐代黑人形象初探》一文对敦煌壁画中的昆仑奴作了详细剖析。在敦煌莫高窟的壁画中,专家发现了有驭狮昆仑奴、驯狮昆仑奴、驯象昆仑奴等形象,尤以文殊菩萨坐骑驭者为最大的特色。《五灯全书》卷第六十三便提及:“昆仑骑象。入诸人鼻孔里去”。唐顾况《杜秀才画立定水牛歌》中亦提及:“昆仑儿,骑白象,时时锁着狮子项,买奴跨马不搭鞍,立走水牛惊汉官”[1],唐人段成式《酉阳杂俎续集》卷九亦有云:“安南有人子藤﹐……昆仑烧之集象”[8](p.309),唐宋佛书中提及昆仑奴善驯兽的禅谈内容有许多,虽禅谈内容多为虚构,但亦可略加猜测,唐时昆仑奴必有从事驯兽师之原型,并为人熟知,才被人所称道,并出现在诸多作品内容中。

乐师舞者。唐元稹有《琵琶歌》云:“琵琶宫调八十一,旋宫三调弹不出。玄宗偏许贺怀智,段师此艺还相匹。自后流传指拨衰,昆仑善才徒尔为”[1],其中“昆仑善才徒尔为”一句可看出昆仑奴中有擅长于音乐者,技艺非同一般,1985年在陕西省长武县枣园乡郭村出土一个唐代黑人陶俑,该俑全身袒露,身披红色敢曼,绕双肩至下肢,手舞足蹈,呈舞者之状,这也进一步体现了唐人印象中昆仑奴善舞的特点。此外,《宋史》卷第四百八十九亦有提到“乐有小琴小鼓,昆仑奴踏曲为乐”[9](p.14088),虽然这句并非直接描写唐代昆仑奴,但可推测昆仑奴是能歌善舞的,因此笔者推测,应当早在唐代就有昆仑奴专门从事乐师舞者方面的工作。

耕工。《太平广记》卷第十六中记载:“到天坛山南,适遇一昆仑奴,驾黄牛耕田”[3](第一册p.243),故事虽可能为虚构之事,但是一定程度上也能推测昆仑奴有从事农耕,给人留下印象,并被写入故事之中,且唐之昆仑奴除官奴之外,大部分为富户所拥有,大户之家役使昆仑奴充当耕工也是合情合理的。

杂役家奴。唐代的男性家奴一般从事看门、守夜、挑水、送饭、打更和充当随从等杂役,宋人赵汝适之《诸蕃志》中提到:“托以(昆仑)管钥,谓其无亲属之恋也”,因昆仑的奴隶身份,无亲属挂念,因此可毫无疑心地托以看管钥匙。虽不能确定其为描写唐代昆仑奴,但仍可见确有昆仑奴充当杂役的工作。据说在开元中王昌龄从吴地至长安,舟行至马当山,船夫称须备物祷神,王昌龄让船夫代为上岸献祭,并作诗云:“青骢一匹昆仑牵,奉上大王不取钱。直为猛风波滚骤,莫怪昌龄不下船”,又《太平广记》卷第三百三十九之阎敬立《引博异志》亦提及以昆仑奴形象为纸偶冥器的内容[3](第四册p.593),而在上个世纪五十年代西安唐墓中亦出土大量的陪葬黑人俑。古人认为人死后仍活在阴间,为了保证死者的生活安泰,一般都会烧纸钱纸人(奴仆),供以在阴间使用,有的则以现实家奴为原型的泥偶代替。从唐时烧昆仑形象纸偶祭祀和出土的随葬黑人俑来看,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唐人有以昆仑奴为家奴的风气。

商人。根据中山大学蔡鸿生教授的观点,唐时在中国的昆仑奴并不仅仅为奴,准确应当称作昆仑人,其认为有从商之昆仑人,中山大学蔡香玉据此观点引文考证了这点,其中所引的《古尊宿语录》卷第三十八:“金乌出海耀天地。与此光阴事若何。师云。昆仑渡海夸珍宝。波斯门下骋须多”,《续传灯录卷》第三十四:“钵里饭。桶里水。别宝昆仑坐潭底。一尘尘上走须弥。明眼波斯笑弹指。笑弹指。珊瑚枝上清风起”两句十分值得注意。“渡海夸珍宝”“别宝昆仑”都体现了“昆仑奴”对珍宝特有的敏感和喜爱,也因为南海盛产黄金、象牙、异药、异香、珍禽等珍宝,又据高楠顺次郎在1902年河内之远东研究国际公会报告[10](p.11),鉴真到日本时,“随行人有昆仑一人,名军法力”,这名昆仑的身份就可能是一名商人,但亦不排除为鉴真之仆人,又据《蛮书》之卷第六:“婆罗门、波斯、阇婆、勃尼、昆仑诸国人,皆来此贸易”,因此推断唐时有自由身之昆仑从事商业活动的说法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海盗。费琅之《昆仑及南海古代航行考》一书[10](p.29)引《唐会要》卷第七十五中所谈到的侵寇交趾之“昆仑海寇”,以及《大越史记》、《钦定越史记通鉴纲目》中所谈到的公元767年之海寇事所曰:“海寇来自昆仑、阇婆”,日本僧人迦叶波所注的《南海寄归内法传》亦云:“(昆仑)人不知礼义,惟事盗寇”,可见有昆仑从事海盗行业,常年在海上打家劫舍。

此处有一点不得不提及,即从事商人或海盗之昆仑,是否能被称为昆仑奴?所谓奴,即指奴婢,一般而言是不具人身自由权的,据李季平教授《唐代昆仑奴考》一文,唐之昆仑奴亦分官、私奴婢两种,分别为不同的主人效力,但都不具有自由身,而从文献记载来看,凡所商贸、海盗提及昆仑之事,不曾有“奴”字,可见这些昆仑应当是有人身自由的,但笔者仍将其纳入文中来讨论,一方面是作为一种比较,另一方面则是基于一种假设,即不排除从事商贸、海盗之昆仑亦有曾为奴婢,而后逃徙或赎身得到自由的情况,如《太平广记》中的昆仑奴磨勒在帮助主人崔生与红绡相合后,为官府通缉,因此逃徙[3](第二册p.1537),又如《资治通鉴》卷第二百零三中《唐纪十九》曾记载:“(则天皇后光宅元年),广州都督路元睿为昆仑所杀……有昆仑袖剑直登听事,杀元睿及左右十余人而去,无敢近者,登舟入海,追之不及”[4](p.2437)。因此笔者认为这一假设是值得参考的。

三、从其他时期昆仑奴之记载再次猜测

固然,从其他时期文献记载的内容来猜测昆仑奴所从事的主要工作难免有偏颇之处,但从另一方面来说,唐代因得益于其文化之繁盛,昆仑奴之记载多见于此时,从承上启下的关系来看,其他时期的记载也有重要参考作用。

效力行伍。《宋书》卷第七十六提及:“(孝武)又宠一昆仑奴子﹐名白主﹐常在左右﹐令以杖击群臣”[5](p.1975),此昆仑虽非从事于行伍,但亦担任着衙役内卫特色的工作;《南史》卷第七十七中又提及:“(陈)后主多出金帛﹐募人立功。范素于武士不接﹐莫有至者﹐唯负贩轻薄多从之﹐高丽﹑百济﹑昆仑诸夷并受督”[6](p.1942),由此可见南朝陈有昆仑之雇佣从军者;《隋书》卷第八十一中亦有记载:“初棱将南方诸国人从军﹐有昆仑人﹐颇解其语,遣人慰谕之﹐流求不从﹐拒逆官军。棱击走之”[7](p.1825),可见隋时也有昆仑人在行伍之中从事工作,可见确有昆仑从事于行伍。那么唐时是否也存在呢?从唐数次的对外征服来看,其中也包括了对西南地区的战争,笔者认为唐代应当存在一定数量的昆仑奴在行伍之中。

搬运工。宋代朱彧之《萍洲可谈》中云:“广中富人多蓄鬼奴,绝有力,可负数百斤,……有一种近海野人,入水眼不眨,谓之昆仑奴”[2]。其语一方面证明了昆仑奴善水,另一方面我们可以发现,两广素来是对外贸易之重地,多港口,“广中富人”之所以“多蓄鬼奴”,昆仑奴或可能被用于在港口商行搬运货品,而广州在唐时已然是重要的港口贸易城市,且昆仑奴多经由此从南海进入中国,所以在唐时应当早已有昆仑奴在港口从事搬运工之工作。

其他时期关于昆仑奴之记载仍有许多,因资料的欠缺且内容多有与上文重复之嫌,在此便不再赘述。

四、结语

以上对文献中提及昆仑奴从事之主要工作的内容作了一个综述和梳理,虽不敢谈细心求证,但就大胆假设来说,通过上边的讨论,似乎可以发现唐代昆仑奴多从事两类工作:一则为以体力为主的,如水手、耕工、家奴、搬运、行伍乃至海盗等,二则为以技能为主的,如驯兽师、乐师、舞者、商人等。唐代对昆仑奴的广泛役使给唐人乃至后人都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故所以在许多文学作品中都有昆仑奴之传奇形象出现,现实方面,他们作为唐代的主要外来劳力,在各个方面为唐代社会的发展都作出了重要贡献。

参考文献

[1][清]彭定求.全唐诗[Z].中州古籍出版社,2008.

[2][宋]朱彧.萍洲可谈[M].商务印书馆,1982.

[3][宋]李昉.太平广记[Z].天津古籍出版社,1994.

[4][宋]司马光.资治通鉴[Z].中华书局,2007.

[5][梁]沈约.宋书[Z].中华书局,1974.

[6][唐]李延寿.南史[Z].中华书,1975.

[7][唐]魏征.隋书[Z].中华书局,1973年.

篇6

1.环境法制建设的理论依据

(l)环境资源的公共性。环境资源属于公共产品。不具有消费的排他胜及所有权的明确性。[3〕哈丁为我们描述公地悲剧就是最典型的例子。公共产品的重要特征,即:全社会每个成员都从中得到惠益。与此同时,会成员因此也要负担其不利后果。所以,环境资源不能通过市场调节来实现资源配置。

(2)环境的负外部性。当某一个体的生产或消费决策无意识地影响到其他个体的效用或生产可能性,并且产生影响的一方又不对被影响方进行补偿时便产生了所谓的外部效果,或简称外部性。川环境问题普遍存在负外部性,比如企业在经济生产活动中排放大量的污染废弃物造成的负面影响油全体社会以及生态系统共同承担,从而波及社会公共利益。

(3)环境资源产权不明晰。环境产权理论最早由科斯在其《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提出的。他认为使环境的外部性内部化的关键在于如何实现在损害方和受害方之间平均分配外部性价值。[5〕由于环境资源具有极强的公共属性特征那么环境外部性则严重的缺乏环境产权的不明晰。人是理性的动物因此则具体有趋利性,人们会根据成本与收益的比例来权衡一个决策的为和不为。当付出的成本大于支出,那么交易则不可能进行若支出大于成本则会进行交易俗语中也谈到“赔本的买卖没人做杀头的生意有人干。”也是说明这个道理。所以牺牲环境资源来攫取自己的私利也就成为必然。2.加强环境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法律具有强制性稳定性,规范性以及普遍性。构建“两型社会”,即:环境友好型J资源节约型社会将成为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发展的一个方向通过法律手段来调解“两型社会”中的社会关系,由强制力来保证,规范性来调整社会成员的行为。其具有比道德,会舆论等其他方式效果更明显胧势更突出。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环境法制是保障是建设“两型社会”的重要一环。法制对于建设两型社会的突出价值在于,法律可以明确的规定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主体,以此人们便会为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预期判断保障公民权利人和义务人在规则的空间内活动。其次法律的形成往往是各方势力妥协的产物,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出现尖锐的对立时法律的权威性和国家的强制力能够平衡这个矛盾并兼顾个人和公共两者的利益。

二、我国两型社会文化法制建设的历史积淀

中国的哲学世界与西方哲学理念共同构建了东西方的两大哲学体系。如儒家倡导的“天人合一”的理念。道家提出的“道法自然”的思想。佛家提出的众生平等的理念。中国哲学虽然分为几大派别,但是中国主要哲学派系儒释道确是三位一体的。尤其在主张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方面有着大密度的交叉与重合。在我国古代立法中也体现着浓厚的环境保护观念。根据《逸周书•大聚篇“旦闻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三月遗不入网署,以成鱼鳖之长’。《荀子•王制》记载“圣王之制也草木荣华滋硕之时泽斧斤不入山林不天其生不绝其长也”。西周时期的《伐崇令》规定“勿坏屋,勿填井,勿伐树木勿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赦”。中国古代的环境保护体现在法制史上尤其鲜明反映了朴素但科学的生态文化思想法律。

三、域外以日本为例两型社会文化法制建设的现状与经验

在几十年间旧本从世界公认的“环境问题严重国”转变成为“环境防治奇迹”的国家。日本是创新立法为先导法律的体系完备是其有效的进行环境治理的有效机制。二战后环境治理问题开始,日本政府就颁布一系列环境治理的法律。在1967年旧本国会通过了第一部全国性的环保法律,即《公害对策基本法》,1970年又对此进行了适应性的调整。此外,日本的环保法律的重要部分是环境标准。日本的环境标准分为两类第一类为保护公众健康的标准,第二类为保护生活质量的标准。

四、我国两型社会环境法制建设的现状、不足及对策

(一)两型社会环境法制建设的现状与缺陷

我国早在1989年就颁布了环境保护的基本法《环境保护法》。其中有规定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同时要求公民个人和集体单位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在专门性的法律层面先后颁了多个专门性法律。在政府方面江996年进行《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7j中规定了环境宣传、环境教育、对外宣传等方面的内容。为了重视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决策能力在《全国环境保护纲要》中要求:加强生态保护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深入开展环境国情、国策教育分级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培训。虽然我国较早就颁布了《环境保护法》,还通过了一些专门性的法律但是在建设两型社会法制方面的规定太过宽泛和笼统,缺乏系统性。不仅如此我国在建设两型社会环境法制建设中,缺乏强制性的规范措施多见于“议程”和“计划”这样的“软法”。与日本和俄罗斯的环境法中明确强调政府职责的制度相比,我国的两型社会环境法制建设缺乏操作性和执行力。

篇7

(二)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是大学生自我利益得到保障的重要途径

法律作为调节利益的规范,日常生活中在保护人民权益方面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大学生在步入社会后,其所具备的法律意识对其在社会生活中自身利益的保障与维护有着重要的作用。在社会工作与生活中,大学生需要面对许多在校时并未能面对的问题,有些情况下,需要运用法律的武器才能维护自己利益,而此时法律意识在问题下起着一个基础的作用。如若在有些法律意识淡薄的大学生眼中,对权益的保护以及维护未能做到最好,从而使其低迷,失去信心,最终做出消极的决定。而社会生活中,法律意识不仅仅只是口头的空谈,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自己来维护,因此,增强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对于大学生来说是将来进入社会必要生存手段也是推动法制建设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是建设法制社会的必要因素

依法治国是当代社会主义建设的核心内容之一,作为当代社会的知识力量重要组成部分的大学生来说,增强其法律意识是使其为法制社会建设及推动依法治国的力量。提高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全体公民守法自觉性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大学生是未来社会的建设主力军,当代大学生日益成为国家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主体力量,其法律意识的深浅直接影响着对行政以及司法工作的开展,增强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不仅能为行政、司法工作的开展做出重要影响,也能为树立法律形象,健全、普及法律提供一个良好的精神力量。

(四)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来看,通过法律意识的增强,将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纳入和谐社会的视野中,是全社会对大学生所寄予的期望。对于大学生群体来说,通过学习中得到的各种知识,与目前社会折射出的各种矛盾问题,在大学生心中树立一个正确的法律形象,才能使其对面对的问题做出一个正确的判断。和谐社会的发展建设中,法律起到了一个平衡的作用,当代大学生若法律意识薄弱,则对社会构建中的不平等问题将会采取消极的态度,而增强其法律意识能引导当代大学生树立科学的社会主义民主观念,用辩证的眼光看待面对的那些问题,从而使其能正确的认识与处理,最终达到个人,集体的利益得到最完全的保障。通过法律意识的培养与增强,使大学生能在将来更好的去面对,积极的客服与解决那些在构建和社会中存在的问题,提高自信心,尽快的成熟起来。

二、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途径

思想是人们行动的先导,树立科学的思想的引导,才能够培养人们正确的观念和科学方法,当代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通过对法律意识的培养,从而使得思想层面的提升,来做到一个对思想树立的前提和关键。当代大学生需要加强思想建设,学习与研究法律,加强法律意识与法律素养的培养,树立一个法律形象,从而使其能在今后社会生活中能通过法律意识对其的引导,做出理性的判断。实际行动也是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途径之一。对法理的深刻了解,咨询有关律师,多观看公开审理的案件,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案件的判罚做出相应的结论,以便在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能够运用所观察学习的相应的法律法规,以此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需要在学校多开一些法制教育的讲座,让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结合起来,使得大学生自觉养成良好的习惯。而且,大学生入学期间,要多开展普法活动,让他们不只是学习专业课的知识,更要知法懂法。

篇8

按照马克思的思路,只有终结资本逻辑的统治,使社会走上科学发展的轨道,才能抵御各种风险的袭击,才能实现社会和谐平衡发展,人的生存才能从抽象走向具体,从虚幻走向现实。

1.超越资本逻辑的科学发展,是一种以人为本的发展

以人为本的发展意味着:第一,发展的主体是现实的历史的人,“人们的社会历史始终只是他们的个体发展的历史”(P284),社会发展归根结底是社会关系中的个人的发展。既然人是社会发展的主体,那么,人的发展程度就应当是社会发展的根本目的和衡量社会发展的基本尺度。第二,“发展”是人的自我创造和自我生成。按照马克思的理解,人不是受动性的存在,而是以实践为本性的存在。正是通过实践活动,人改造了世界,同时也改变了自身,创造出新的自我,从而推动着人的展开和生成。马克思指出:“动物只是在直接的肉体需要的支配下进行生产,而人甚至不受肉体需要的影响也进行生产,并且只有不受这种需要的影响才进行真正的生产;动物只生产自身,而人再生产整个自然界;动物的产品直接属于它的肉体,而人则自由地面对自己的产品。动物只是按照它所属的那个种的尺度和需要来构造,而人懂得按照任何一个种的尺度来进行生产,并且懂得处处都把内在的尺度运用于对象;因此,人也按照美的规律来构造。”(P58)所以,发展是人特有的有意识的生命活动,也就是不断创造和实现自我的本质的活动,这是发展的本原意义所在。认识到这一点,有助于克服资本逻辑主导下的“发展”潜伏着的人的物化和异化的风险。第三,“发展”是人的自由选择和自我承担。在马克思看来,人是发展的主体,发展是人的自我创造和自我生成的自觉实践。这样,发展就不是由某种外在的、先验的神秘力量所控制的被动的过程,而成为了一种人的主动选择的过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说,“‘历史’并不是把人当作自己目的的工具来利用的某种特殊人格,历史不过是追求着自己的目的的人的活动而已。”(P118-119)发展既意味着人的自由选择权的不断扩大,也意味着人要为自己选择的后果承担责任。马克思曾说过,“选择是人比其他创造物远为优越的地方,但同时也是可能毁灭人的一生、破坏他的一切计划并使他陷于不幸的行为。”(P458)这就是说人的选择带来的可能是正面的后果,也可能是负面的后果,而且随着人类实践活动的拓展,这种不确定性或风险会愈发显著。既然社会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自己的自觉选择活动,那么,人就不会把选择的风险责任归于神、命运或历史必然性,而是把风险责任扛在自己肩上。只有对社会发展承担起风险责任的人,才能真正成为社会发展的主体。

2.超越资本逻辑的科学发展也是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

全面是指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要统筹兼顾,系统推进;协调是指发展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要相互适应、相互促进。可持续是指发展进程要有持久性、连续性,主张以多样性的生态发展取代单一性的人类进化,以“共生、共存、共赢”的相互受益行为模式取代“征服、独存、单赢”的损人利己行为模式;建设以资源环境承载力为基础、以自然规律为准则、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的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积极应对与治理各种生态风险,使人民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生产生活,实现经济社会永续发展。

三、超越资本逻辑的科学发展,是一种以和谐为价值追求的发展

在风险社会状态下,人类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风险挑战,对经济社会发展和人们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的冲击,导致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自身关系的紧张,甚至造成社会动荡和解体,无从实现社会的平稳有序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风险社会就是和谐社会的对立面,社会风险治理的终极价值追求就是实现一个风险负面效应最小化、安定有序的和谐社会,这也是当代中国为之孜孜奋斗的宏伟目标。

1.“和谐”是指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

在西方传统中,人类中心主义占据着主导,认为人能够从自然无限制地攫取,正是现代资本主义社会普遍存在的对自然资源进行掠夺式开发和肆意挥霍的意识,导致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危机。与同时代“自然主义”的地理环境决定论和“反自然”的人统治自然历史观截然不同的是,马克思以整体论的思维方式看待世界,以实践为基础分析人与自然的关系,提出了人与自然和社会有机统一的生态要素论思想。第一,人、自然与社会是人类社会和生态系统不可或缺的三个基本元素,它们之间是不可分割、相辅相成的对立统一关系。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指出:“自然界的人的本质只有对社会的人来说才是存在的;因为只有在社会中,自然界对人来说才是人与人联系的纽带,才是他为别人的存在和别人为他的存在,只有在社会中,自然界才是人自己的合乎人性的存在的基础,才是人的现实的生活要素。只有在社会中,人的自然的存在对他来说才是人的合乎人性的存在,并且自然界对他来说才成为人。因此,社会是人同自然界完成了的自然的统一,是自然界的真正复活,是人的实现了的自然主义和自然界的实现了的人道主义。”(P187)第二,人类社会生活的生产是自然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统一。“只要有人存在,自然史和人类史就彼此相互制约。”(P516)第三,重视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合理调节”。马克思指出:“社会化的人,联合起来的生产者,将合理地调节他们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把它置于他们的共同控制之下,而不让它作为一种盲目的力量来统治自己;靠消耗最小的力量,在最无愧于和最适合于他们的人类本性的条件下来进行这种物质变换。当今中国政府越来越重视资源、环境、生态问题,不断深化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部署和政策设计。但是,粗放型经济增长模式的惯性巨大,城乡社会生态环境污染破坏严重,环保基本国策执行受现实利益干涉,生态优先和环境价值的观念与生态建设的实际行为还有距离。如何应对当前和未来的生态压力和挑战?人与自然和社会有机统一的生态要素论启示我们,确立生态文明建设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基础地位是必由之路。一是要正确认识自然对于人的生存和社会发展所具有的客观性、优先性、价值性、基础性与根本性地位,确立善待自然的生态道德,并据此来改变对待自然的态度,规范对待自然的行为;二是要深刻理解人与自然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相互制约作用,转变单纯从人的需要和利益出发、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效益和生态规律的狭隘发展模式;三是要根据马克思人与自然关系“合理调节论”要求,以生态理性来平衡经济理性,坚决贯彻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与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全社会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共同行动。

2.“和谐”指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

马克思指出,“一个人的发展取决于和他直接或间接进行交往的其他一切人的发展。”(P515)也就是说,人的发展必然通过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共存才能够得到真正的全面发展。由此出发,马克思批判了资本主义社会中资产阶级对无产阶级的压迫和剥削,因为这是人与人不和谐关系的一种极端表现。对当今中国而言,阶级压迫和剥削现象虽然已经消失,但传统的等级观念、特权思想以及现代性思维中的个人主义依然存在并有着较大影响,这必然诱导出急功近利、自私自利的自我中心主义,造成了社会关系的危机,使社会家园的基础遭到了摧毁。这就要求从自我中心化的个人主义与主体主义转向社会和谐的共同体意识,破除自我与“他者”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进行社会关系与社会制度的革新,既打破社会对个人的不合理约束,又实现个人对社会的依存,从而避免个人本位的误区,使社会成为个人健全发展的家园,开创出和平共处、多元互补的“社会和谐”时代。

篇9

前已述及,我国现阶段社会管理创新需要理念的更新及社会管理方法与方式的转变。理念的更新是首要的,这是因为理念更新是行动创新的先导,人们的思想和眼光决定人们的行为选择。一个没有法治思维的领导干部,很难想象他在解决所遭遇的社会管理问题时会想到用法律解决问题;人们具有不同的法治理念,就会对社会管理中的问题与做法有不同的认识,就会形成不同的法治实践效果。在目前社会管理创新不断推进的进程中,我们必须树立与之相适应的现代法治理念,以全新的思维与眼光来体察社会,认识自己,以避免在社会管理创新过程中发生重大偏差,把社会管理创新引向歧途。实现民主和善治是社会管理创新的目标,为此,我们必须要严格依法办事,依照法律和制度管理社会;而这需要一种全新的社会管理法治理念的指引。哈耶克指出,“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①换句话说,政府必须要法律的框架内活动,其社会管理的权限和职责必须由法律授予,在社会管理过程既不能越权、也不能滥用权力、更不能怠行职责;要形成“权为民所授”、“权为民所用”,以及权力的行使由人民进行监督的意识与氛围。如果在社会管理创新中还固守原来的理念,如“权大于法”、“把法律作为管理和控制社会的国家”、“不严格依法办事”等,将会把社会管理创新引向歧途,无法达到社会管理创新的目的。

三、法治理念更新是规范和保障社会管理权力的需要

社会管理政策的决定者和执行者均具有一定的权力,因而存在着社会管理权力侵害相对人权利的可能性,这已被现实中大量实例所证明。因此需要对社会管理权力进行必要的规制,其实规制也是一种保障。为达到规范和保障社会管理权力的目的,需要进行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对社会管理人员进行法治理念教育,用正确的法治理念能够武装其头脑,使社会管理者树立依法行使权力和注重保障相对人权利等正确的社会管理的法治观,远离与排斥超越职责范围行使权力、滥用权力、侵害相对人权益的行为。二是将正确的法治理念具化于具体的社会管理制度和机制中,使社会管理的各项制度与决策能够体现现代法治观的要求,能真正保障公民权利。对社会管理相对人而言,具备正确的法治理念也非常重要。社会管理创新必须要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这当然要求管理人员在进行管理活动时依法而为和自我克制,也需要相对人对法治理念的接受与理解,才能在权益被侵害时具有依法维权的意识,能采用合法方式维权,这样才有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

四、市民社会的良性成长需要全新的法治理念

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前,政府是社会管理的唯一主体,包括人们的衣食住行等在内的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均由政府统一安排和管理。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我国的经济与社会均发生了深刻变化,经济发展是日新月异,社会结构日益多元,人们的诉求更加多样,利益格局日趋复杂。传统的“全能型政府”、由政府大包大揽的管理模式的弊端日益凸显,已越来越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管理模式进行变革和创新是呼之欲出。于是,国家权力逐渐从一些领域退出,逐步构建起职能范围适度、组织规模适中的政府,在管理中是提供引导、指导与服务。

五、政府职能转变及法治政府的建立需要更新法治理念

我国传统的治理模式是以行政机关为主体,采用强制命令等行政手段进行社会管理。一方面政府大包大揽,包打天下,另一方面政府应负责的公共职能却长期履行不到位;一方面政府承担一些不该管也管不好的社会事务,另一方面应该由政府履行的一些社会管理职能却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这说明倚重行政手段的传统社会管理模式是弊端丛生。经济市场化、利益格局的多元化、市民社会的生成与发展等社会结构的变化促使政府要转变职能,要求变革传统的“一元化”的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打破政府发号施令、群众被动接受的单向管理方式;我们要顺应社会结构发生的新变化重新为政府定位,形成多元多维、社会协同的社会管理新格局;形成公民人人参与管理,服从管理,并从中受益的格局。这需要全新的法治理念,建立法治政府,政府需依法治理,不能越权、不能滥权、更不能怠行职责。公民需要依法参与管理活动,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最终,在社会管理中充分体现民主,使社会管理成为政府与公民之间双向的互动的活动,政府与公民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合作。

篇10

要探求什么是法的价值,就首先要理解什么是价值,二者是种属关系。有的法理学者认为,价值是客体对主体即人的意义,是客体对主体的需要的满足,是主体关于客体的绝对超越指向。[1]还有的学者认为,价值是价值主体所希求,并借助于价值客体的价值属性而得以满足的各种价值目标的集合。[2]根据主义经典理论,一种事物,能够有满足另一种事物的某种需要的属性,我们称之为‘价值’。“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3]因此,我们认为,价值就是一种事物对另一种事物的某种需要的满足的属性。价值更体现为一种关系范畴,而在这一关系范畴中,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价值属性”,即一种事物对另一种事物的某种需要的的满足的属性。它既决定了“一种事物”在这一关系中的存在和性质,也决定了“另一种事物”在这一关系中的存在和性质,以上二者的存在性质和相互关系又决定了价值的存在和性质。没有这一“一种事物对另一种事物的某种需要满足的属性”,“一种事物”、“另一种事物”之间便不会发生任何的联系,而它们之间也自然不会存在任何某种价值关系。

法从本质上来说是规范性的。法作为客观的社会存在物,广泛地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发生着联系,其作用的对象是具体的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社会行为,以及宽泛的人类的政治活动、经济活动、文化活动等需要由法来加以规范的各种社会现象。因此,法也就与这些社会现象建立了规范与被规范的联系。从更深层次上讲,这种规范与被规范的联系的发生是以法能够满足其作用对象受到规范的需要为前提的。从法的价值角度说,这一“受规范的需要就是法的价值的客体,是法的价值所赖以存在的基础,而法能够满足这种需要的属性就是我们所探讨的法的价值。可见,法的价值既有价值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以上论述中,笔者指出法的价值的客体是法的作用对象的受规范的需要,那么这种受规范的需要本质上是什么呢?其对于法的作用对象又有什么意义呢?首先,必须指明,我们切不可机械的理解”规范“这一概念,而应该在法与其作用对象的互动关系中来把握这一概念。因此,”规范“不是简单管理与控制,这只是法对其作用对象的需要的满足的外在表象。如果我们从法是一种社会规范的角度站在更广阔的背景里理解这一概念,我们就会深刻地体会

到,规范的落脚点在于”需要“,规范是对需要的合理规定,其本身是需要的从属物。当然这里”合理规定“的标准就取决于立法者的自身的立场和价值取向了。至此,我们对这一点应该会心:法的价值的中心不在法自身,而在于其作用对象的某种需要,法具有什么样的价值完全受制于起作用对象有什么样的需要,这不是唯心主义,而是从法的终极意义上对法的价值本质的合理阐述。可以这样说,法的价值是被动的,是被决定的。而在探讨法的价值时,我们自然就应该回到法的作用对象那里去,挖掘出其作用对象的某种需要,进而实现法的价值的发现。

法的价值实现是法的价值对自身的否定,他在扬弃自身的进路中实现了自身。法的价值是一种客观的属性,它要想在社会现实中实现自身,必须借助于一定的社会载体,而这一社会载体其实就是前文提到的广泛存在于社会各领域的法的作用对象。必须强调,法的价值不可能在法或者法的价值这些法的本体中实现,其本质--法对其作用对象某种需要的满足的属性,决定了它在法与起作用对象的互动过程中--法对其作用对象的受规范的需要的满足过程--实现自身。

这启示我们,对法的价值实现进行研究,就必须超越法的价值本身,而采取这样一条研究进路:回归法的作用对象,在法与其作用对象的互动过程中剥离出法的作用对象的需要及法对其起作用对象的需要的满足的全部面貌,最终在整个动态过程中把握法的价值及其实现的内涵。

这一研究进路很可能使研究者陷入主观主义的泥潭,正如有关论述指出的,在对事物价值的性质认识上,在强调主体的价值需求的核心意义的同时,也要看到价值现象在形成和变化过程中主体和客体交互作用、主观和客观相互交融的过程,不能单纯地把事物的价值归结为主体或主观现象,或者客体或客观现象。而作者却跨过了法的价值这一本体性概念的客观研究,而贸然进行主观主义的探索,因此承担着极大的风险。但是,也许这种主观主义的探索能够引起同仁对社会现实更广泛、更深刻的关注,这是笔者的心愿。而卓泽渊教授的《法的价值论》便是一部专门系统研究法的价值的著名论著,读者可参阅。

二、政治性工具

工具是为实现特定目的而采取的手段。工具本质上是一种手段,与其特定目的相对应。但工具作为实现特定目的的手段又不是绝对的,其本身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转化为目的,成为其他工具的特定目的。理解这一概念对于理解本节提出的”政治性工具“概念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所谓政治,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现象,是围绕国家政治问题而进行的,处理阶级关系、政党关系、国家关系以及其他社会关系的活动和过程。[4]政治在这一系列的活动和过程中集中体现的是权力的行使。因此政治又可以这样来表述,政治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和国家管理与服务而行使权力的活动和过程,本质上是一个动态的统治秩序。在行使权力时,权力的行使方式往往会有多样的形态,例如暴力行为、道德舆论控制、推行法治等等。而现代国家普遍崇尚法治,即用法律这种权力行使的方式来实现对社会的统治。这时法律便成为了一个政治性工具,这种工具之所以具有政治性是因为被政治所利用或满足了政治的某种需要,其终极目的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法所包含的一个很重要的部分,就是由一个统治权威强加于社会行为指针的一套准则,这个统治权威通过实行强力能够使这些准则生效“,”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高度专门形式的法律秩序,是建筑在政治社会权力或强力之上的。“[5]法律作为这种政治性工具,其积极作用是显著的,它在政治权力的支撑下,强制使社会成员的行为方向趋向统一,创造了一个稳定合理的社会秩序和统治秩序,满足了人类生存的基本的安全需要,是促进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推动力量和保障。

政治性工具和政治的工具这两个表面上相似的概念之间其实具有重大的区别。政治性工具只是表明,这种工具具有政治的属性,能够满足政治的某种需要。因而法律作为一种政治性工具是指,在法与政治的互动过程中,政治的某种需要能够被法满足,从而法的价值在政治这一领域得到了体现,并进而在政治的这一需要的到法的满足后,法的价值就在政治领域得到了实现。可见,从法的价值角度理解,实际上政治性工具的政治性本质上是法律这一工具的政治价值属性,是法的价值的政治方面的体现。而政治的工具则不仅在政治领域甚至在

整个社会领域把法当作政治的纯粹的工具或手段,是完全被动的,是受政治的全面控制的。

这种认识显然是对法的片面的理解,其产生根源正是没有看到上文提到的工具和目的的相互转化关系,而把工具绝对化。实际上作为政治性工具的法律在政治领域不仅不是绝对的工具,相反,在更多时候都表现为一种政治目的。

“作为一种支配性力量,权力资源是促使许多人追求它的人坠入深渊的重要原因;权力的行使以不可忍受的压制为标志,在权力统治不受制约的地方,它极易造成紧张、摩擦和突变,不受制约的政治权力乃是世界上最肆无忌惮的力量之一。”[6]这样的权力极有可能破坏政治所追求的稳定的统治秩序而使其自身覆灭,因为权力只有在其发挥作用的统治秩序中才能够成其权力。因此,在一个这样的权力行使的政治领域乃至整个社会领域,对权力进行控制就成为必需。因此,法律作为一种政治性工具即权力行使的方式就不再是工具,而成为统治者所追求的目标,它会积极营造一个稳定的法治秩序,来实现不仅是对社会的控制,更是对其自身--权力行使的活动和过程--的控制。另一方面,政治所追求的目标或权力行使的目的是多元化的,不仅是其形式上的统治秩序,也是作为支撑这一统治秩序运作基础的公共福利、社会发展、经济进步等非纯粹的政治目标,而在法律作为政治性工具去追求这些目标时,实质上它已经超脱了其自身的政治性,,而完全表现出法律对这些目标的追求,本质上也是法律在满足公共福利、社会发展、经济进步等等人类社会的更广泛的需求,这时法律的价值实现也突破了政治性对其的限制,而在更广泛的领域内实现了。

从以上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法律的价值实现在政治领域经过了这样的历程:作为政治性工具的法的价值的实现,作为超越政治性工具的政治性的法的价值的实现。

三、规制经济的本性

“经济”从哲理高度讲,是指人类从自然界或通过对物质世界的改造活动获取生活资料或物质财富的活动,它所追求的是效益,即以最小的投入换得最大的产出。经济的本性必然是“较少的成本,较多的产出,综合言之--利益的最大化。”但是经济并不只有经济学上的意义,它还是一个对社会、对政治甚至对文化都有重大影响的社会现象。马克思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著名论断就是对经济加以深刻理解的产物。因此,人类社会就不可能被动的或完全放任的让经济按照其本性或规律一直自我发展下去,而必然要对其进行政治性的、社会性的、文化性等的干预。

19世纪末20世纪初,近代自由经济逐渐被现代市场经济所取代,各国不约而同的采取了由国家调控的经济体制,加强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7]在这些干预措施中最显著的就应属各国都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将经济的运行纳入法治的轨道。至此,我们就可以隐约感受到法与经济在互动了。在这一互动过程中,经济的需要是使其本性得到规制,以使其自身的发展能更全面的符合人类的需要。而法如能成功的满足经济的这一需要,

法的价值就能在经济领域成功的实现。

本节使用的“规制”一词应该在这个意义上来解释。由于经济的利益最大化需求,使其较少考虑经济发展的社会、政治、文化等影响,因此需要一个相对合理的组合了人类社会各

种需求的外在体系与经济本身的内在体系进行理性地重组,目的是建立一个符合人类全面发

展的经济运作体系。这一规制绝不是简单的控制、制约,而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经济规定,它否定了经济本身,创造了一个人类社会的经济。在这一否定过程中,它扬弃了经济自身运

作逻辑的自我封闭和自我局限,使其在人类社会这个更广泛、更全面的舞台上塑造了自我。当然,经济在人类社会中并没有丢失其本体性,即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只是使其本体性在人类社会里得到了发展与进步。

这种发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经济运行过程的规制,另一方面是经济运行结果的规制。

经济运行过程的规制主要表现为: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在整合了政治、社会、文化等因素的基础上,以尊重经济本身的运行规律为原则,创造了一个法律化的全方位的经济运行体系和秩序;国家通过执法手段使经济的运行严格限制在为其设定的法律化的经济运行体系和秩序中,以此避免经济运行本身的异化或外界对经济运行过程的干扰和破坏,实现人类社会的经济运行的目的;国家通过司法手段,对阻碍人类社会的经济的目的的实现的因素进行清理,彻底维护经济运行的体系和秩序。相对应,法的价值实现也在这一过程中有三种表现:首先,法的价值因法在制度层面满足了经济本性受规制的经济的需要而得到在制度层面的实现;其次,法的价值因法在实际效果层面满足了经济本性受规制的需要而在实际效果层面的

到了实现;最后,随着司法对人类社会的经济体系和经济秩序的彻底维护,法的价值也就因经济本性受规制的经济的需要得到彻底的满足而得到彻底实现。

经济运行结果的规制主要表现为法对经济运行所生成的社会财富的分配格局的安排与调整。历史已经证明,不受规制的自由主义经济的必然结果就是社会财富分配的严重两极化,其表现形式为垄断的产生,这种垄断是广义上的,即少数人对大多数社会资源的不合理占有。而这样的结果既不能符合人类社会的普遍需求,也会阻碍甚至破坏经济自身的进步和发展(例如爆发灾难性的经济危机)。而经济结果的规制就是要在与经济运行过程的规制衔接的基础上,让经济运行结果符合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具体来说,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1,明晰社会财富的所有者及划定其合理权限,从而预防不必要的经济纠纷;2,不断调整不合理的社会财富占有状况,使社会财富发挥最大的效益;3,用较低的成本解决已经发生的经济纠纷;4,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并通过改革工具的办法提升生产力;5,遏制对自然资源的浪费,保护自然资源的良性发展。[8]

当法律对经济运行结果的规制实现时,法的价值在经济领域就应该完满的实现了。

四、契约的社会存在模式

“罗马法上的‘契约’,其拉丁文‘contractus’本义为‘相互交易’、‘连在一起’,引申到法律上,则是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意思合致”。[9]以罗马法的契约制度为源头,近代世界发展成为一个主要以私法为主的市民社会,而契约则是这个私法社会的成员普遍采用的交往方式。契约以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意思合致为基础,充分实现了人类对自由这一崇高价值的追求。在一个自由的契约社会里,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活动都是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达成的协议,这个协议被法律认可,从而获得强制力的保证。这个自由的契约社会是一个这样的社会图景:在法律的保障下,人们通过契约行为,在充分实现了自己的自由意志的基础上,通过与社会各方的物质或者精神上的交换,满足了自己各方面的需求。这个社会是人的本体性价值极度彰显的社会,人在这样的社会中充分实现了自我的存在,这无疑是人类的终极需求。又因为社会的主体和最终落脚点是每一个社会成员,因此,对每一个社会成员的需要的满足也就成为了法在这个社会中最高的价值追求。而这一社会图景实质上就是本节所要论述的“契约的社会存在模式”。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通过契约的形式(契约由法律认可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此契约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合致,它也体现和包含有法律的意志)使人的自由地从事社会行为的需要得到可靠的满足,使人的本体性价值得到了极大的实现。这样,法的价值就在这个市民社会领域得到了实现。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契约的自由仅仅是形式上的自由,因而法在契约层面上满足市民社会成员对本体性价值的实现的需要也仅仅是形式上的,而在这个意义上其价值的实现必然也只是形式上的。而作为活生生的存在物,人不可能仅仅将其需要的满足停留在形式上,人必然要追求可感的、现实的乃至实在的需要的满足。因此法的价值要在这一层次上实现自身,就必须让市民社会成员的本体性价值需要得到世俗化的满足,而这就要求法不仅仅是认可契约的效力,更要为契约的缔造者提供实质上是自由的缔约基础和保障以在实质上实现契约化的自由,而这一实质上是自由的缔约基础和保障就是下面将要论述的契约的社会基础。

这里我将把一个社会的社会基础状况成为“社会安排”。社会安排是指一个社会所有的抽

象的和具体的社会要素在构成一个整体社会的社会框架里所处的状态,这种状态反映了某种(抽象意义上的)或某一个(具体化的)社会要素在这个社会中所受到的社会待遇。这些社会要素包括社会成员、社会生产、社会分配、社会制度等等,而这种社会待遇即是一个社会

的社会要素在一个社会中的地位的反映。社会要素的构建形态决定了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社会非盲目的对这些社会要素进行构建即是一个社会社会理性的体现。在所有的社会要素中,社会成员应该是最核心的要素,人是社会的主体,已如前论。实际上无论是“社会安排”还是“社会理性”最本质上都是由社会成员的意志决定的,“社会安排”是社会成员意志的社会化,“社会理性”是社会成员意志合理性的社会表现。因此,一个社会的社会基础状况实质上是由社会成员的意志根本决定的,反过来一个社会的社会基础状况或者超越社会的人类所赖以生存的客观自然状况也影响或制约着社会成员意志的表达,尤其可能制约社会成员意志合理性的实现。

社会成员意志合理性的最本质规定性就是社会成员意志符合每一个社会成员的需要、体现并在主观层面实现了这种需要,因为社会成员意志是每一个社会成员意志的集合体,当然这个集合体并非所有意志的机械相加,而是通过协商与竞争“熔炼”而成的表现为社会整体意志的一个有机的社会成员意志的集合体,而只有基本反映并满足了所有社会成员利益诉求的意志集合体才能算作是一个理性的社会意志。而意志最终表现为某种需求,这样社会成员意志就必然将由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需要来决定其性质和存在。这是一个社会达致社会理性状态所必然要遵循的规律。而正是这样一个有社会理性的社会的社会基础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契约的社会基础,只有在这样的社会中“契约”才能在实质意义上实现。

法律的任务是将以上由社会理性加以调节的社会安排从抽象的主观层面加以客观化。具体表现为将这个社会安排的的基本框架用拟制的方法制度化使之成为这个社会的社会规范和社会秩序,而这个社会规范很显然就是契约的社会基础的另一种形式,即从主观层面落实到现实层面,而法律以强制力保证这种落实的实现。在这里,法的价值就在这一落实、落实的实现中实现了,这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实现,它彻底实现了契约自由,实现了人类要求的本体性价值的实现。

五、文化本质论

法律作为人类高度理性化的产物,本质上是人类观念的体现,是一种文化。在社会中,

人们形成了共同的认识、理念,并遵循着一定的规则和秩序,这就是文化。文化体现于人类社会的各种活动中,包括认识世界的活动和改造世界的活动,社会中的一切存在物都是文化的体现,法律也不例外。而一个法治社会更是形成了对法文化的必要性需求,因为法的本质是文化,法治社会必然是有法文化内涵的社会,否则其就不会存在。

文化的成分是符号、意义。其中“符号”是文化的社会载体,文化通过文化符号赋予社会以文化表征;“意义”是文化的内涵和本质,是文化的本质规定,决定了各种不同文化的性质和意义。相对应的,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其文化意义上的成分也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法的文化氛围;其二,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

法的文化氛围是指法作为一种文化在社会中的存在状态,它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法通过各种文化符号客观的在社会中建立了自己的法符号网络,这个法符号网络就表现为一种法文化;另一方面,表现为社会主体对法的种种认识、观念和评价等主观性的态度,这些态度也表现为一种法文化。

法的符号包括各项法律文件、各个法律机关(如法庭、监狱等)、各种法律活动(如执法活动、审判活动)等等有法律因素的社会现象。这些法符号表面上是形式化的,但实际上对于法文化来说实在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使一个社会具有法文化的表征,从而为法文化进一步渗透进社会运作而促进社会的良性运行打下了深厚的基础、提供了充沛的渗透资源和载体。没有法符号的法文化将成为人类永恒的玄思,而不具有任何现实的意义。

社会主体对法的认识、观念、评价等主观性的态度也是法的文化氛围的重要方面。本来文化就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现象,它依赖于人类社会的存在而存在,不同种群的文化具有各自的特殊性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的。因此可以看出,社会主体的法的主观性态度不仅反映了这种法文化,也在规定着这种法文化。如果人类对某一存在物一无所知,那么就绝对不会存在有关这一存在物的文化。因此,社会主体对法的认识将在相当程度上决定法的命运。

法的文化氛围的两方面的内容在有机的互动--社会主体通过法符号网络形成了对法的各种主观性态度,社会主体的主观性态度又影响着法符号的组合和运作--中形成了完整的法的文化氛围,至此,法的价值也在这个法社会对法的文化氛围的必要性需求得到满足时实现了。

一个法社会难道仅仅会满足于自身的法的文化氛围吗?显然不会。一个法社会必然会需求法满足其更具实在意义的需求,例如良好的社会运行秩序的建立、社会公正观念的塑造等。这就涉及到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这一问题了。

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必然要在一个存在法的文化氛围的社会中实现,文化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文化条件的满足。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具体是指法文化作用于社会所产生的的过程及效果。从这个定义似乎可以看出,之前谈到的法的文化氛围也应该属于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这个范畴,因为法的文化氛围是法文化通过作用于社会使社会具有法文化表征而形成的一种社会状态。事实确实如此,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实际上是对法的文化氛围的进一步展开和发展,它使法的文化氛围不仅仅只是一个氛围,更产生了一个实际的效果。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是对法的文化氛围的更深层次的动态的剖析,因此,在论述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时仍从法的文化氛围的两个方面入手,进行更深刻分析。

前面谈到,社会主体通过法符号网络形成了对法的认识、观念、评价等主观性态度。那么,这些主观性态度是如何形成的呢?这些主观性又有什么现实的意义呢?对于这些既抽象又复杂的问题,回答起来将十分困难,也不易使读者理解。事实上我们只要略举一例就可有效地说明这个问题。法庭对罪犯的庄严判决使社会主体既由于感受到法的威严又由于感受到刑罚的恐惧而产生守法意识乃至守法行为,从而使社会满足了对秩序的需求;同样是上述例子,这一法现象还体现为对犯罪行为的否定与谴责,以及对受害人的肯定与安抚,从而使社会主体感受到社会公正,有力地巩固了社会公正的观念,满足了社会对公正的需求……当然社会主体通过法符号网络形成的法的主观性态度也可能是消极的,因为法符号也会由于组合和运作的错位而发生异化,而且其形成过程也是一个深刻的、反复的、曲折的形态。总之,在这个过程中,法的价值也随之渐进实现,而这一实现之路必然也是深刻、反复的、曲折的。

另一方面,在社会主体形成了各种对法的主观性态度之后,基于其自身的需求(如公正、秩序等)也会对法符号的组合和运作是施加影响,使之按照其需要的指向进行优化,具体表现为法律制度的改良活动。有关这一运作机理的讨论已经超出了本文的研究范围,在此不论。

至此,法在文化这一领域经过法的文化氛围、法的文化机制和意义的不断深化中满足了文化对渗透社会、作用社会而形成法治社会法文化内涵的需求,从而实现了自身的文化意义上的价值。

六、当代中国法的价值实现窥探

作为本文结尾,以及一种超乎理论研究的现实关怀,作者主要想基于自己的社会体验,对当代中国法在社会现实运作过程中的价值实现现状做一下“窥视”,并作简略探讨。

当代中国法的价值实现的单极化。这种单极化的现象集中表现在政治领域,主要表现为着重法的政治性工具的价值的实现,而忽略了法的超越政治性工具的政治性的价值的实现。在法律主要以“权力”的面貌呈现在权力执行者的面前时,“法律至上”成为他们为政的重要工具,但当法律主要以与其权力相对立的公民权利时,法律虚无主义在他们的头脑中就将泛滥。这种现象很可能使法在政治领域完全沦落为政治的工具,使法成为纯粹的权力的奴隶,不利于中国政治与法治的进步。

当代中国法的价值实现的形式化。这是指法的价值实现止于形式,徒具其表而不具有实质性的内容。这种形式化的现象集中表现在经济和文化领域。如在经济领域着重建立一个表面上的经济运行秩序,而经济运行的实质上合理的秩序却根本没有建立,当前社会两级分化现象及贫富差距日益严重的现象即是最好的例证。再如在文化领域,各种法符号一应俱全,但民众的法意识却深感匮乏,法律文化往往在实践层面乃至理论研究层面被政治文化、道德文化奴役,不能不说这是由于形式化在作怪。

当代中国法的价值实现“贵族”化。这主要表现为作为现代文明社会标志的法律制度资源往往在事实上被社会的优势群体(例如,与农村人相对的城里人,与穷人相对的有钱人,与“文盲”相对应的知识人等)独占享受,而国家的这种制度资源本应该由全体国民平等共享,并对他们的平等的生存和尊严加以有力的实现和保障。

以上本文所探讨的法的价值实现的四个面向--政治性工具、规制经济的本性、契约的社会存在模式及文化本质论--构成了法的价值实现的基本框架和结构,是法的价值实现这一问题的“纲”,各个面向的内在的复杂成分以及所有这些相互之间的有机联系又构成了法的价值实现这一问题的“目”。这启示我们,法的价值实现这一问题远不像本文所分析的那样纲目清晰,一目了然,其内在的纵横交错是远非文本分析所能把握的。但是,这并不能说明本文是无价值的,因为任何的问题都必须通过一定的认识路径加以把握,理论建构有助于认识主体认识目的的实现,当然这是见仁见智的事情。本文理论建构的目的在于,从宏观上构建起法的价值实现的基本纲目,将这一问题“结构化”。结构是由结构各部分组建和证成的,结构各部分都在结构的存在和功能的发挥中起着平等的作用,结构各部分的异化--缺位、错位等非正位--都会导致结构整体的异化,因此我们应该给予法的价值实现这一问题所涉及因素平等的关切。当代中国法的价值实现之所以会出现“单极化”、“形式化”、“贵族化”等异化形态,很大程度上是我们没有从法的价值实现这一问题整体结构的立场去认识这一问题的理论和实践内涵,相反,我们在认识这一问题时,往往先入为主的解构了这一问题,从片面的立场做对自己有利的阐述。这样认识问题的结局必然是,由于片面的法的价值实现认识得不到整体的法的价值实现认识的关照,最终使法的价值实现不成其为法的价值实现、使法的价值不成其为法的价值、使法不成其为法。当代中国法治似是而非的现状的症结可以说就在于此,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反思与重视。

当然,当代中国法的价值实现的这种种表现很多都是根源于非法律的原因,即从根本上来说不是由这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本身造成的,而更多是由于各种复杂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现实情况造成的。(当然法律制度本身也还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这里,其实涉及到了另一个结构性的问题,即社会结构的问题。因此,要想彻底改变这些非正常的法的价值是现状,必须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入手,从整体上重塑整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使之有利于法的价值的全面实现。

【参考文献】

[1]参见:卓泽渊著《论法的价值》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2]参见: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

[3]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九卷,中译本,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406页

[4]参见:周旺生主编《法理学》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152页

[5]参见:(美)庞德《通过法律控制社会》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87

[6]参见:周旺生著《法理探索》人民出版社2005年8月,第75页

篇11

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除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之外,所承担的维护国家、社会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责任。主要包括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劳动者权益的维护、对资源环境的维护和治理以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和公共事业的顺利实施等责任。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是经济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因子,决定了企业并不是孤立生存和发展的个体,而是与周围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紧密联系的有机体,因此在整个经济活动运作的环节中都需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企业作为市场经济运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强化社会责任的履行,对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有着重要意义。

二、企业应履行的社会责任

企业积极地履行社会责任,不仅能够维护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的良好运行,同时也会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使企业走向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履行社会责任可以帮助企业树立形象,建立良好的公共关系,增强知名度,从而带来强大的竞争力。因此,充分考虑企业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和承担能力的前提下,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包括: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广大的消费者提供能够放心使用的合格产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其得到应有的福利,促进社会的稳定;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关爱弱势群体,支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企业自身形象,维护市场的良性竞争和健康运行;传播中国传统文化,在国际市场建立中国企业的良好形象,提高国际竞争力;保护环境,节约资源,贯彻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等。

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市场和技术给予了企业更多的机遇和挑战,企业社会责任不仅是企业应该为社会完成的职责,也是企业生存发展的有力武器。

三、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现状

由于许多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为最求利益最大化,只注重眼前的经济利益,导致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现状缺失,主要表现为:假冒产品充斥市场,劣质产品造成消费者财产和人身权利受损的事件频繁发生;只顾短期利益,消费者得不到应有的售后服务和产品保障;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影响周围群众的生产生活安全,不利于可持续发展事业的进行等。

基于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现状,我们应该认清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性,正视企业社会责任严重缺失的事实,加大力度改变这一情况。

四、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现状

由于企业的最大目标是实现利益最大化,而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不能使企业立刻得到物质上的回报,甚至存在短期内与企业最求营利的目标相矛盾的表象,使得企业很难积极主动的履行其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需要从法律层面上加以规制。:

我国《公司法》第五条中设有企业应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但只是一带而过,过于抽象的概念原则,很难被实际应用,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在《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单行法中,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法律条文都零散而模糊,尚未形成系统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并且缺乏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激励机制。公司法中所规定的企业社会责任属于法律责任,可以依靠法律的强制力强制履行,而一些道德层面上的社会责任,例如积极参加公益事业、在国际市场传播中国传统文化等,只能寄望企业自愿的履行,这就需要政策和法律通过激励来改善。

五、完善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

5.1完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体系。《公司法》中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仅仅是企业的法定社会责任的一部分,将《公司法》第五条的规定发展为具体的、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条款,并通过与其他部门法相结合,使其在社会实践中得以落实,具有实践价值和效率性,是目前企业社会责任立法要解决的首要问题。首先要对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问题有关的条文进行归纳、总结和梳理,以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目的为指导,从立法、司法、执法等多个层面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行机制和监督机制,将散见与个法律法规中的企业社会责任相关规则,应用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的理论重新整合,从不同的视角全方位的建立促进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法律机制。

5.2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激励机制。企业社会责任中法律责任的部分可以利用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针对道德责任的部分,则需要采取政府引导、法律保障、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与企业自身规范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地方政府制定相关政策,引导和鼓励企业自觉自愿的履行道德层面的社会责任。例如从市场准入、财政税收、市场管理、科技引导等方面,对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实行产业政策优惠等。

5.3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监督机制。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企业文化,将企业社会责任渗透到企业文化中,使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不断完善治理结构,实现内部自觉的监督。同时依靠国家政策,强化政府各职能部门对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监督,对监管不力的政府机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公开监督制度,依靠社会和舆论监督。

参考文献:

[1]王卫国,李东方.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2]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篇12

社会功能,是指在整个社会系统中,各个组成部分所具有的一定的能力、功效和作用。这一概念由孔德、斯宾塞最早提出,以此作为社会和生物有机体之间的类比。他们认为社会各个部分是相互联系的,彼此根据不同的需求,执行不同的社会功能。[1](P4490)在我们看来,所谓民法的社会功能,是指民法通过其自身运行而对整个社会所产生的影响与效能。显然,民法的社会功能应是民法的功能之下位概念,与民法的规范功能并列。它与民法的规范功能以及其他部门法的社会功能相比,具有以下本质特性:

1.与民法的规范功能相比,社会功能具有目的性与根本性、独立性与变迁性

首先,与规范功能相比,民法的社会功能具有目的性与根本性。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应当建立在对民法发挥其功能的过程分析之基础上。毫无疑问,民法要通过其自身的运行发挥其社会功能,实现对社会的影响和作用。首先必须规范人的行为(主要是人的民法意义上的行为),即实现民法的规范功能,经此才最终实现对社会的影响,即民法社会功能的实现。因为社会是一个抽象的存在,社会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它是经由人的活动才产生的,没有人的活动则无从产生社会关系。[2](P253)那么,法律要实现对社会的影响,最直观也是最基本的方式就是规范人的行为。由此,我们说民法规范功能是实现社会功能的手段,而社会功能则是规范功能存在的终极目的。所以,民法的社会功能具有目的性,在层次上高于规范功能,具有根本性。

其次,较之于规范功能,民法的社会功能还具有独立性。依法理,法的规范功能是一切法所共同具有的,不管是哪一种类型的法(或者哪一个部门的法)都具有的。所以,当论及某个部门法的规范功能时,我们往往都以指引、猜测、评价、教育、惩戒等为其内容。由此,民法在规范功能方面与宪法、刑法、行政法等主要部门法的规范功能是基本趋同。反观民法的社会功能则表现出很强的独立性,在具体内容上与其他部门法的社会功能是不同的。当然,这种差异不仅仅存在于民法,实际上各个部门法的社会功能都是不同的,它源于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如:刑法的社会功能主要是预防和惩治犯罪,而行政法则主要是保障行政治理有效实施,等等。

最后,民法的社会功能还具有变迁性,即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变迁,民法的社会功能也在不断的调整、变化。笔者认为,民法社会功能的变迁,导源于民法价值的发展,民法本位的转换。以所有权制度的演进为例:近代民法是资本主义自由商品经济的反映,由此奉行所有权绝对原则,这使得私人财产和个人意志得到了极大的尊重,从而极大地调动了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当时,民法的社会功能就表现为确认和保障“私权的‘绝对’自治”。

但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自由商品经济的弊端逐步显现,并最终导致了垄断商品经济的形成与发展,近代民法也开始向现代民法转型。同时促成了所有权制度的价值变化,所有权社会化思想得以出现,强调所有权的行使不以满足个人利益为限,同时也应为社会公共利益。由此,现代民法的社会功能除了坚定不移地强调“私权神圣”外也承认“私权的行使不能损及社会公共利益”。这无疑是民法社会功能的一次成功调整。这种变迁性显然是民法的规范功能所不具备的。无论是近代民法,还是现代民法其规范功能都基本体现为五种,即指引、评价、教育、猜测与惩戒。民法的规范功能之所以表现恒定性,主要源于法的规范功能是手段,体现了法的技术性,而法的技术性是趋于稳定的。

2.与其他部门法的社会功能相比,民法的社会功能更具基础性

如前所述,各个部门法由于有不同的调整领域所以其社会功能存在差异。假如将各个部门法所具有的不同的社会功能视为一个体系,那么,在该体系中民法的社会功能是基础性的。首先,民法调整的民事生活就具有内容的广泛性与基础性。民事生活是人们天天都在经历的最基础的生活,相对于政治生活而言与人们更为贴近。由此,民法在这一领域发挥功能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具有基础性;其次,民法的社会功能突出表现为平等地确认和保障私权,这一功能的存在与发挥是其他部门法功能发挥的前提,如:刑法等保护型实体法,其功能的发挥是以民法等调整性实体法确认了权利的合法性为依据的。所以,民法被誉为万法之基,其社会功能具有极强的基础性。

二、民法社会功能的核心内容

深刻、全面地揭示民法社会功能的具体内涵,是研究民法的社会功能所必须解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在我们看来,民法的社会功能是一个多层次的体系,剖析其具体内涵应从“核心内容”以及“核心内容的具体展开”两个层面进行。所谓“民法社会功能之核心内容”,可以概括为:平等地确认和保障私权,从而构建并维护社会的基础秩序(即“私人”生活的秩序),以促进人的自我解放。这是对民法社会功能的高度抽象和概括。相对于下文的“具体展开”而言,它具有本源性。“具体展开”只是“核心内容”在各个领域所必然产生的影响。实质上,通过解读民法社会功能的核心内容,我们会发现其本身也是呈递进关系,逐步深入,互为因果。“平等地确认和保障私权”,这是民法对社会产生影响的第一步,更是它对整个人类社会划时代的影响。私权,即私法上之权利。它“体现了人对自然的熟悉与超越,是人类个体对群体的抗争与和谐一致,是人类整体对个体生存价值的承认与尊重。”[3](P114)可以说,私权是人的基本生存手段,民法对它的“确认”就是对人的法律主体地位的确认。简言之,民法通过平等地确认和保障私权树立了“私权神圣”的观念,实现了“人真正为人”,彰显了民法是人法,是权利法的本色。“平等地确认私权”是民法通过创设“权利能力”的概念,并强调民事主体在获得权利能力上的平等地位,而得以实现的。

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得以享有权利的资格,其内容十分广泛,包括一切民事权利(即一切私权)。而任何人在民法未赋予其权利能力之前,都只是生物意义上的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人。当其无法成为法律上之主体时,他的生存状态也是缺乏保障的,如:在民法未赋予其生命、健康、名誉等人身权时,他的这些人身利益都是处于危险状态的,至少是缺乏公力保护的。诚然,现代民法在追求实质正义的目的性价值时,会形成对具体人格的构建,造成权利能力范围上的局部“不公平”,如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劳动者与雇佣方之间,法律往往赋予消费者、劳动者等处于弱势地位的民事主体更多的非凡权利,但这种局部的私权的“不平等”却主要是针对已经失衡的利益关系,是现代民法面对近代民法由于其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所造成的尴尬的一种功能上的调整。即使要将其称为“不平等”也仅仅只是表象上的,而非实质意义的。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并没有止步于“平等地确认”私权,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民法还有私权“保障”的相关制度跟进。民事主体行为制度的构建基本解决了私权实现问题,而民事责任制度的设立则实现了对私权的全面救济。这样的私权体系才可谓完整,才真正树立了“私权神圣”的理念。私权才真正具备了对抗公权的能力。

民法在实现了私权体系的成功构建后,实质上就已经完成了“私人”生活秩序的和谐构建与维护,即:“私人”生活秩序的形成是民法确认和保障私权的必然结果。在此,我们只需要阐释“为什么‘私人’生活的秩序就是社会的基础秩序?”众所周知,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维护的是市民社会的基本秩序(但并不能说对政治国家就毫无影响,实质上民法对政治文明的影响十分深远,下文详述),而市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范畴。

在一个权利本位的现代社会市民社会是优位于政治国家的,它的健康有序对整个社会而言具有基础性与根本性。“促进人的自我解放”则可谓民法社会功能最高层次的实现。民法是人法,它通过平等地确认和保障私权,一方面要构建和维护“私人”生活秩序,而另一方面它也在整体上为我们树立了一个标准的人的模板。这是一个理性的、赋予公共精神的人,他将民法所确认的一切尚处于客观权利状态的私权积极地实现为现实的主观权利。试想假如人人深受民法的这种引导与影响,并像那位民法所树立的标准的人一样,“最大限度地获得了法律规定的全部权利,那么他就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那个标准民事主体的境界,不仅是一个非常幸福的主体,而且也是一个极为丰富和高尚的主体;假如全社会的人都最大限度地获得了法律规定的全部权利,那么整个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会出现一个崭新的局面。”[4](P70)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为人类展示了一条自我解放的“大道”。但是,“在现实社会中,由于条件的不同,人的差异是很大的。在庞大的民事权利体系中,任何民事主体或多或少都只能根据自己的条件现实地享有某些民事权利”。[4](P70)民法全面地确认和保障私权的目的应在于鼓励每个民事主体尽可能多的甚至全部实现这些权利。基于此,笔者在抽象民法社会功能之核心内容时,所运用的是“促进”人的自我解放,而非“实现”人的自我解放,更不是“实现”人的“全面”解放。

三、民法社会功能的具体展开

1.民法孕育了政治文明的基本要素,推动民主政治与法治的发展如前所述,本文并不探讨民法的阶级统治功能,但并不意味民法与人类的政治生活毫不相干。相反,民法对于政治的影响应是极其深远的。关于“政治文明”的概念和范畴,国内学术界从不同的角度对它的基本要素和结构做出了研究和探讨,也提出了见仁见智的观点。其中,有学者认为,从政治文明的要素和结构来看,它在横向上是由民主政治和法治两个方面,在纵向上是由组织、制度观念和设施等几个不同层次的政治文明构成的一个文明系统。[5]就此尽管学界还有其他划分,但大多遵循这一思路,尤其强调政治文明与民主政治和法治的必然联系。所以,笔者认为,民主政治与法治应是政治文明的基本要素(或重要内容)。以此为基点,我们展开论证。

首先,民法与民主政治。所谓民主政治,就是指人民当家作主,由人民自主决定事关自己福祉的事情,真正平等地普遍地参与一切国家事务。虽然“人民当家作主”似乎只是一个理念,但它却与民法有着极为深厚的渊源。对此学者曾有过经典的概括,“在一个没有民法传统、没有民法文化的国度,民主政治只能是乌托邦。”[6]因为:第一,民主政治的实现是以承认个人人格独立、平等,肯定社会个体有其各异的、独立的利益诉求,并且充分地相信人们能够理性、自主地决定自己事务为前提的。简言之,民主政治是以确认社会普通个体主体地位为基础的。而纵观人类历史,民法无疑是确立这一民主前提的“第一人”。它通过赋予个体平等的权利能力,确立了人的主体地位,实现了“人真正为人”,并通过构建和维护庞大的“私权体系”,肯定了个体各异的、独立的利益诉求。不仅如此,民法还以理性人的假定前提及意思自治等相关制度设计承认和保障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定者,鼓励人们独立自主地争取权益。独立、权利、平等、自由、意思自治等民法精神直接培养了社会成员自己为自己负责、自己为自己决策的民主观念和思维。[7]

第二,民主政治的基本规则是“社会契约”理念。它是“平等选举”、“政治监督”与“政治责任”等制度设计的思想依据。而“社会契约”理论正是古老的民法契约理论不断沉积演化而形成的历史结晶。就这一问题,梅因专门指出“社会契约”理论应源于民法契约理论而非其所预设的“自然状态”。他在研究早期的契约形式“耐克逊”时指出:“在一个契约合意下的人们由一个强有力的约束或连锁连接在一起,这个观念一直继续着,直到最后影响着罗马的‘契约’法律学,并且由这里顺流而下,它和各种现代观念混合起来”“罗马‘契约’法律学提供了一套文字和成语,充分正确地接近当时对于政治责任问题所具有的各种观念。”[8](P178,195,176,174,156)这实际已经说明,民法上的“契约”制度流传到后来,就已向社会文化与政治领域浸润与扩展;第三,民主政治中最可怕的是社会成员的政治冷漠和消极,它需要社会成员具备良好的公共精神。而培育参与政治的公共精神的途径,当然不在政治领域,不在于空洞的政治号召,而在于民法所调整的并表现于民法文化的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民法要求人们以公益精神严格履行尊重他人权利的义务,遵循老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从而实现私益与公益的平衡。它还以返还遗失物、无因治理、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共同所有、共同治理等制度直接指导和鼓励人们关心他人、关注公共事务。[7]综上所述,民法应是民主政治的基石,作为一种“基石”其“发力”的方式仍是“平等地确认和保障私权”。所以,我们将“平等地确认和保障私权”抽象为民法社会功能的核心内容,这种对民主政治的作用仍然只是核心内容在人类政治生活领域所带来的一种必然的客观后果。

其次,民法除孕育了民主政治外,更是政治文明的另一要素“法治”的根本。政治文明的根本是法治文明,而法治文明的实质与核心乃是私法文明。私法即民法,由此民法为法治之根基或者说支点。这源于:

第一,法治以权利为核心,保障权利是法治目标。而民法是权利法,它以权利为其构建的基础,所以民法应是法治权利精神的发祥地。民法的权利观念引起了整个法律的革命。在权利旗帜的指引下,宪法成为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圣经;刑法的罪刑擅断主义被改变为限制司法权、保障公民私权利的罪刑法定主义;刑诉法的有罪推定被改变为无罪推定;控制行政权滥用的行政法问世,等等。一切法律的延续或诞生都要经过民法权利观念的洗礼;[9]

第二,民法价值最充分地体现了现代法治价值。而最能反映民法本质特征的价值是:秩序与安全、自由与效益、公平与正义三组价值构成,科学熟悉民法的价值体系是现代法治价值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10]

最后,民法孕育政治文明要素的过程实质就是一种推动民主政治与法治的过程,对此无需赘述。当然,这方面的功能并不是现代民法所独有,它更多的来自于从近代民法发展至现代民法的积累与沉淀。

2.民法维护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促进财富的增长与有效利用对于民法社会功能在政治生活领域能得以施展,也许人们还存在理解上的困难。这归因于民法对政治文明的影响往往是隐性的,非直观的。与此相对,民法的社会功能在经济领域的实现则绝对是显性的、直观的。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它是市场经济在法律上的反映,它为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提供法律保障,维护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它的基本法律制度全面地反映了商品经济运动中主体之间的独立性、财产所有权的自主性、相互经济交往的协商性、损害经济利益的补偿性,为现代市场经济活动提供了行为规范。如:民事主体制度、物权制度以及债权制度(主要限于合同领域),分别反映或者说规制了,商品交换中的当事人、交换客体以及交换规则。而民法中的商法从其产生到不断的壮大无疑更加直观地体现了民法与商品经济之间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如:保险法、金融法等商事法律的诞生,就与保险市场、金融市场的出现密切相关,是人们对这些市场产生法律调整的诉求之落实。一部“正义”的民法,就应该是对整个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状况的“准确”把握。究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笔者认为应该是带来社会经济的繁荣、有序和发展。当民法通过前述的一系列具体制度促进了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后,其必然的结果是整个社会财富的增加,人们整体生活质量的提高。而实现了对财富增长的促进之后,民法仍然通过巧妙的制度设计,来进一步实现对已有财富的有效利用,其目的不单单只是防止资源浪费,更重要的是实现“物尽其用”,资源的优化配置,最终启动又一轮的财富增长。所以“增长”与“充分、有效地利用”是互动的。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他物权的创制、对于物的交换价值的开发、取得时效制度的设立等等都是为了促进物的有效利用,可以预言这样的制度在民法未来的发展中还会越来越多。

3.民法鼓励和保护精神文化产品的创新与利用,推动精神文明建设现代社会文明可以分为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制度文明。而民法对精神文明的推动与影响同样十分深刻。这种影响可分为两个层次:首先,民法鼓励并保护精神文化产品的创新与利用。精神文化产品,包括各类作品、专利技术、商标等智力成果。就其“量”的方面是否丰富,“质”的方面是否体现创新,是衡量一个社会精神文明发展程度的重要指标。而民法在这一领域发挥着其他法律所无法替代的根本性作用。民事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等知识产权,无疑是整个私权体系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正是有了民法对于知识产权的确认和保护,才有了智力成果的创造者的权利主体地位,才有了对侵犯创造者权益的侵权行为人予以法律制裁的法律依据。当然,民法决不仅仅停留于对创造者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它还确定智力成果可以有偿使用和转让,鼓励创造者推广应用其成果;承认和保护智力成果传播者的权益,规定智力成果的合理使用和强制使用。由此形成了对整个社会精神文明的积极影响,即:精神文化产品的数量极其丰富多元,而独创性不断增强,最终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类的进步。试想若无民法(主要是其中的知识产权制度)在知识的产生和传播过程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我们可以断言:人类绝不可能如此快速的走向知识经济时代。民法对于精神文明另一方面的影响相对前述的第一层次更为深层,可以总结为:民法用民法文化熏陶人、用民法精神培养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精神与灵魂。民法文化是市民社会的文化基础,而倡导民法精神是这一文化的核心。

究竟什么是民法精神?笔者认为,它至少应包括权利、理性、平等、自主、诚信、协作、责任等要素。尽管“民法精神”在文字表述上是抽象的,但决不是无法熟悉和感知的;“民法文化”也不是虚无缥缈的,二者都是可以通过对民法本身所蕴含的价值和评价标准的分析而熟悉的,都是可以在各项民法制度中得以体现的。第一,民法精神是权利精神,这一点从民法是权利法的基本性质即可得以诠释,组成各项民事法律制度的民事法律规范以授权性规范为主,义务性规范所占比例极为有限;任意性规范居多,强制性规范较少,其目的也是给予个人行使权利、实现意思自治保留广阔空间;第二,民法对民法精神的平等、诚信要素的体现则主要是通过民法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老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和实施来加以贯彻;第三,民法的具体制度也融入了民法文化中倡导协作的内容,如:民法直接以债、合同、物权的共同所有、共同使用等制度鼓励引导人们通过与他人协作获得利益,实现自我发展;最后,对于民法精神中责任意识的培养,民法的具体制度体现得更为明显。以合同责任为例,不仅有违约责任的设立,倡导或者说威慑当事人履约。更加周延的是,还有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实现了对合同从磋商缔约到全面履约的全程监控,这无疑是民法在具体制度的设计方面,强化主体责任意识的最佳体现。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一个社会凝聚了浓厚的民法文化,每一名社会成员都深受民法精神的熏陶时,这个社会在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应是程度很高的。

篇13

经济全球化和中国加入WTO,以及国家中部崛起的战略构想,给武汉的制造业带来了良好机遇,武汉发展制造业的前景广阔,无论从交通、资源、技术、人才等方面看,都有其他中部城市无可比拟的优势。

1.1交通优势

从经济地理的角度看,武汉是我国的中心,作为全国最大的交通枢纽,武汉素有“九省通衙”之称。多条铁路干线和数条过道汇合于武汉。天河机场是华中地区最大航空港,已开通了多条包括国际航线在内的航空线路。

1.2技术优势和人才优势

武汉在文教方面的优势非常明显,在汉高校数量位居全国第三,其中包括几所全国知名的重点大学,此外,还有为数众多的科研院所,这些文教单位多年来培养了大批人才,贡献了多项重要科研成果,为武汉制造业发展提供了技术和人员支持。

1.3资源优势

武汉位于富饶的江汉平原上,长江穿城而过,周围湖泊星罗棋布,水资源极其丰富;农产品资源充足,为武汉发展加工业提供了丰富的原材料资源和广阔的市场;

2发展过程中的潜在风险分析

武汉固然具有建设制造业基地的先天优势,然而,在大力发展制造业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发展过程中的各类潜在风险,这些风险的发生,可能会导致财产和人员的损失,减缓发展的节奏。

2.1自然风险

这里所说的自然风险系指由自然界物质运动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现象,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且人力难以抗衡的风险。这种风险在我们的生活中比比皆是,如:98年那场特大洪水造成的经济损失,高温、地震、暴风雨等自然灾害,它们都会给社会生产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2.2管理风险

在生产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由于管理不善导致的各类风险,最常见的就是火灾,一场大火往往会毁掉巨额财产,导致企业蒙受巨大损失。除此之外,交通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交通事故,施工作业中发生的人员伤亡,都可以归纳到这一类风险当中。

2.3经营决策风险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也会出现种种风险,如:出口货物时可能会遭遇信用风险,出现货物发出后遭退货或是货款无法收回的情况;产品质量发生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伤害,而引起索赔的风险等等。

制造业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均面临以上种种风险,一旦这些风险发生,必然引起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直接损失,十分不利于武汉制造业的持续发展。如何对这些风险进行控制,减少它们带来的负面影响无疑是各方都关心的问题。

3转移风险的途径——保险

一般来说,对风险的处理方式通常有避免、自留、预防和转移等几种方法,然而,对于生产企业来说,不是所有风险都能够避免,因此,制造业企业进行风险管理不能仅仅采用避免风险的单一方法。在制造业企业风险管理过程中,风险预防和风险避免固然不可忽视,更重要的是转移风险。

转移风险的常见手段是保险,保险对保障财产安全能起到很大作用。对于上面所叙述的大部分的风险,保险都可以给予保障。而且保险人还可以协助做好风险预防工作。

4保险和制造业的协同发展

如上所述,保险业可以帮助制造业企业转移各种可能的风险,避免这些风险带来的损失。

两者之间存在着互相促进,良性互动的协同发展关系。

(1)保险业能够协助制造业企业转移风险。

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内在根源决定了保险基本职能是分担危险和补偿损失。对于自然灾害造成和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企业财产保险可以给予补偿;而运输保险则对运输过程中运输工具和货物因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引致的损失予以赔偿;出口信用风险和产品的质量责任风险可以由出口信用保险还有产品质量责任险解决;职员的人身意外伤害导致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来获得补偿。

(2)保险业能为制造企业从业人员提供各类人身保障。

除了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死亡或伤残可以由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负责之外,企业还可以通过为员工购买企业年金为职工提供更高层次的养老保障,还可以购买健康保险解决职工的医疗问题,尽管以上医疗和养老问题有相应的社会保险险种,但是它们的保障水平低,保障范围小,引进商业性保险能更好为员工提供养老和医疗保障,能使他们安心工作,消除后顾之忧。

(3)保险业能为制造业企业提供防灾防损服务。

保险除了具有分担危险和补偿损失的基本职能外,还具有防灾防损的衍生职能。保险人在提供保险服务的过程中,介入了防灾防损活动,提高了社会的防灾防损能力。虽然社会中业已存在各种专职的防灾防损部门,各被保险人自身也很重视防灾防损工作,但是保险人作为营利性的经营风险的商业机构,加入到防灾防损工作中具有必然性,而且有很大积极性。首先,防灾防损工作做得好,危险事故就会减少发生,保险人的赔偿相应减少,从而增加利润;其次,保险人的日常业务就是经营风险,对任何一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损失情况都要仔细分析、研究和统计,积累了大量有关危险的第一手资料,对财产的状态和出险概率都了如指掌,有能力完成好防灾防损工作;最后,保险公司还可以督促被保险人提高安全意识,消除安全隐患,降低保险事故发生的频率,减少经济损失。

尽管保险业对制造业发展有如上促进作用,但从武汉市目前情况来看,保险业现状和制造业的发展还不能相匹配,关于这一点可以用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两个指标来说明。保险深度指保险费收入占GDP的、比例,保险密度指人均保险费数额,它们分别反映了一个地区保险业总体规模和发达程度。武汉的保险业相对来说尚不发达,还不能给未来的制造业基地提供充分的风险保障。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不同的角度分别入手,加快发展武汉保险业,为制造业基地的建设保驾护航。

(1)通过改变险种结构增加保险产品供给。

保险供给的增加可以带动保险需求的增加,从而推动整个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供给增加既包括总量的增加也有结构的变化。从目前武汉市场上保险产品的结构上看,传统的财产险产品已经趋近于饱和,而责任保险发展滞后。责任保险在有着巨大的成长空间。对于武汉来说,发展制造业基地会面临很多责任风险,如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产品责任;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导致员工死伤的雇主责任等等,都可以通过责任保险将风险转嫁,减少企业自身的损失。

(2)完善保险防灾防损工作,提高服务水平。

防灾防损的内涵十分广泛,其中有向保户提供风险咨询、风险防范技术和资金服务;承保前的风险评估,承保后指导防灾防损,出险后做技术鉴定,以减少事故的发生和不合理的赔款。还可以制定保险服务星级标准和基本客户制度,要尽可能做到防灾防损投入少,而产出经济效益多,对投入较大防灾费用的保户,通过友好协商签订两至三年的保险合同或协议,以保证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屡保屡亏、风险较大和管理混乱的保户要拒保,由此建立一种良性循环的防灾机制。

此外还可以根据防灾规律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防灾防损工作必须从本地区本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发生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一般规律和特点入手,不断摸索防灾工作的基本规律,对准目标,有的放矢,才能收到实效。

(3)企业应该树立正确的风险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