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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司法,是指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与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1]。税收司法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处理有关税收案件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解决税收利益纷争,给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个人(集体)提供最公正、权威的保障和救济。现代性理论倡导“个人主义的中心地位”[2],它必然体现出对每一个平等的人的价值、权利和尊严的切实关怀。只有赋关怀于具体可行的税收司法运作之中,纳税人才能对此获得真切的体认,并最终形成对税收司法公正的真诚信仰和对税收法治的尊崇。
然而,我国税法司法化面临着以下主要的问题:
1.税法司法审判不足,限制了司法权在税法领域作用的发挥。因为我国的税收司法活动由公检法部门来完成,缺乏专业的税务司法法庭,办案效率低下;税务部门行政强制执行的时效性和公检法部门强制执行的准确性存在较大的反差:税务部门强制执行比较简便、灵活、迅速,时效性强;公检法部门由于缺乏专业性,其执法的准确性及时效性相对较差,很难保证税务部门申请的涉税事件得到迅速有效地处理。
2.税法司法审查的范围偏小。税法的侵权性使其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它要求税款的征收要征得纳税人的同意,由此需要强调税收立法的高层次性,但是我国税收立法的行政化以及限制司法对行政立法行为的审查使司法对税收行政权的制约作用很难得到发挥。
3.纳税人知情权的司法救济力度弱化。司法设置了以公力为后盾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税收司法作为纳税人权利的最后救济手段发挥着终局的作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但是由于中国传统意义上纳税人处于弱势地位,征纳双方地位不平等的事实和观念长期存在,使得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往往只停留在理论的理想化状态,这与法的现代性要求相去甚远,因为现代法是权利之法已经是现代各法治国家的共识。但我国在义务本位至上的氛围中,只有强化纳税人权利的司法救济力度,才能达到契约精神要求的纳税人权利义务对等。
税收法定主义要求税收司法机关在处理涉税争议时,改变传统税法中征税机关主观任性过大,纳税人权利无法保障的现实状况,主张强化纳税人权利,限制征税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相关争议只能以法律的相关规定和争议的事实情况为依据进行审判和裁决。因此实现税收司法化也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应有之义。由此可见,税收司法也是税法运行的重要环节,其宗旨在于排除税收法律运行障碍,消除税收法律运行被阻碍或被切断的现象,从而保证税法的正常运行。因此税收司法化是税法现代性问题缓解的突破口,只有实现了税法的司法化,税法的现代转型才能最终完成。
二、税法司法化的现代性进路
中国法的现代性问题之所以非常严峻,就在于我们全盘接受了知识论的思想传统却从来没有时间和机会去对知识论思想传统进行认真地反思。正因为现代性的缺憾和不良后果,才需要不断地推进和完善现代性,尤其是需要通过“反思性”的现代性来解决现代性的忧患和危机[3]。强调现代性概念是一个指称一种普适性的转换每一个体、民族、传统社会制度和理念形态之处身位置的现实性(社会化的和知识化的)力量,现代化所描述的科学技术、经济、法律、文化、生活方式等基本社会范畴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势必也是司法现代化置身其中的过程。法制现代化所表达的法律制度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法律发展运动本身就必然地要求一个司法现代化进程的出现。因此,在目前要缓解税法司法化的现实困境,具体可行的进路是:
1.设立税务法庭
“一个完全独立与高度受到尊重的司法权的存在,是英国各种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所必不可少的,为了这些制度的建立与巩固,法院在历史上曾做过有力的贡献,”[4]说明了税务法院在税法司法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在本土化和国情理论背景下,应当构建或完善我国的税务司法组织。目前,我国法院受理的税务案件有两类,一类是税务行政案件由行政庭受理?鸦一类是涉税犯罪案件由刑庭受理。但是税收司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点,因此只要具备了一批专业税收司法人员,利用现有的法院机构,可以为税收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应该在各地统一增设税务法庭。有些学者主张设立税务法院,但是设立了税务法院,势必还要设立税务检察院,这样一来,全国将要新增许多机构,税务法院设计的可行性就值得重新考虑了。因此,目前最可行的举措应当是在现有的各级法院中设置我国的税务法庭,专门审理涉税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借鉴国外,如美国与德国的成功经验,税务法庭法官的任职资格应具备法律、税收、审计、会计等相关素质;地域管辖方面,对于民事税务案件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一般的税务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税务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特别重大的税务案件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决定受理税务案件。同时确保税务法庭的独立性,才能保证它对税务纠纷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使税务法庭真正成为税法司法化的平台之一。
2.组建税务警察
税务警察机构是国外比较常见的一种税收司法保障机构,主要任务是负责维持税务治安秩序,调查一般违法案件,侦查涉税刑事案件,预防和制止危害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案件发生。由于税务警察具有税收专业知识,将会大大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从而也解决了当涉税违法案件“升格”为涉税犯罪案件时取证上重复劳动的问题。因此为确保税务法庭的有效运作,在税务稽查的基础上应该组建税务警察。
从我国依法治税的长远目标考虑,建立税务警察制度势在必行,然而是否一定要设立专门的税务警察机构值得研究。学界有三个方案可供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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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WTO后,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物流产业呈现出加速发展的趋势,成了国民经济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新的经济增长点。而传统的铁路货运业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物流发展的需要,必须向提供运输、仓储、包装、配送、流通、加工、信息处理等多种服务的现代物流业发展。
1正确理解现代物流
目前,我国铁路部门在不同地区、不同企业中对物流概念的理解仍然存在差异。这种差异直接导致了各地物流管理模式和发展模式的不同,已经影响了我国铁路物流业的整体发展,所以在研究、制定政策的时候,必须首先正确理解现代物流。
1.1现代物流的基本含义
2001年,原国家经贸委在制定物流发展政策时,对物流下了一个定义,也就是:“泛指原材料、产成品从起点至终点及相关信息有效流动的全过程,它将运输、仓储、装卸、加工、整理、配送、信息等方面有机结合,形成完整的供应链,为用户提供多功能一体化的综合服务。”构成物流活动的基本要素有:装卸、运输、仓储、信息处理、包装、安检、商检、报关等。反映快速化、功能集成化、服务系统化、目标广泛化、手段现代化、作业规范化、组织网络化、经营市场化、信息电子化是现代物流的特征。
1.2发展现代物流的基本目的
物流产业提高了生产阶段各环节之间以及从生产场所到消费场所之间整个过程的物质资料的流动速度和效率。物流技术的进步,降低了产品在流通过程中的成本,提高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现代物流业是继劳动力和自然资源之后的“第三利润源”,前两项靠提高劳动生产率和降低物资消耗取得,而“第三利润”主要靠降低运输成本和库存成本取得。物流成本最主要的三大构成要素是库存、运输、管理。从以下一组数字可以看出我国物流成本与发达国家的差距:美国物流成本占GDP的10.1%,库存、运输、管理三大要素的比例分别为25%~30%、65%~70%、5%,我国物流成本占GDP的20%,差距巨大而且成本构成比例差异很大;我国工业企业流动资金年周转速度1.62次,日本制造业为15~18次,一些知名跨国连锁企业达到20~30次;我国库存商品沉淀资金4万亿元,占当年GDP的50%,而国际公认的发达国家的水平为1%~5%。降低物流成本的主要途径是减少库存,加快周转。市场需要物流企业提供的特色服务主要是指即时、准时、快捷、安全的产品位移,产品从生产地到消费点实移全过程的管理和服务,以满足现代化生产中按定单生产、准时制、零库存等需要。
2铁路发展现代物流的紧迫性
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现代物流业的发展方兴未艾,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国外大型物流企业纷纷登陆中国,国内各地物流企业像雨后春笋般产生。
货运是指货运企业接受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货运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具体到铁路货运,就是根据货主的要求,提供承运装车前和到达卸车交付后的全过程服务。
铁路目前的货运流程为:托运人与铁路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车站在货运合同上签订货物搬入或装车日期,货物装车后经铁路运输至到站交付。铁路与客户签订的货运合同一般有三种形式:即整车大宗货物货运合同;其他整车货物货运合同;零担货物和经集装箱运输的货物货运合同。
铁路货物运输服务业务包括在发货点负责托运受理、上门服务、上门接货、代办托运手续、计算费用,以及开展为客户办理包装、流通加工、保管、进行分拣和配送等业务。
与现代物流企业相比,铁路货物运输业尚存在以下差距。一是现代物流企业一般是向用户提供全面的服务,而铁路运输企业则只提供铁路运输服务,从服务范围、服务质量上,铁路运输企业很难与现代物流企业竞争。二是一般大型的现代物流企业都有遍及全球的集结、配送节点,选择运输工具灵便自如,而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输工具比较单一,在经营的灵活性上显然不够。三是现代物流企业已建立起功能完善的、面向社会的电子商务网络,实现各类信息的快速传递,情报活动高效准确,而铁路运输企业在信息化建设方面还远不能满足需要。
目前,铁道部已组建了具有现代物流功能、拥有网络优势的3个专业运输公司。总的来看,我国物流发展的宏观环境正在逐步改善,各方面的合力也正在逐步形成。2001年,国家经贸委会同铁道、民航、信息产业和原外经贸部等6个部门,联合发了《关于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2003年,国家发改委会同9个部门联合给国务院报送了一份《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与物流相关的部门合力在逐步形成,政策环境在逐步改善,支持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政策体系也在逐步完善。
在这样的形势下,铁路货运企业必须抢得先机,争取主动。目前绝大多数铁路货运企业基本没有供应链的概念,仍然习惯于传统的到达发送和单项业务活动的服务,加上物流人才的缺乏和对日常货代经营成果的自我满足,使货运始终处于物流发展的初级阶段。如果不下决心突破自己现有的职能局限,尽快实现自己经营模式的升级,必然会被迅猛发展的现代物流企业所淘汰。
3把握发展机遇,增强自身实力
党的十六大以后,铁道部确立了铁路跨越式发展的战略,并将铁路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做好再就业工作作为实现跨越式发展过程中基础性改革的重要战略措施。随着跨越式发展战略的实施,一方面铁路运输能力快速扩充和技术装备水平快速提高,必然要求运输业的精干高效,促进运输市场专业分工细化,这将为货运企业拓展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创造更好的基础条件,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随着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再就业工作的推进,也将在体制、机制和投入上为货运企业向现代物流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2003年年底铁道部召开了推进铁路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再就业工作座谈会、全路推进辅业资产重组和经营开发工作会议,并印发了《关于推进铁路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做好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了5年内基本实现铁路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的总体目标,其中2004 ̄2005年的重点是推进资产重组和经营开发,加快多元经营发展,为辅业改制分离创造良好的条件。为保证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目标的实现,铁道部根据目前辅业的实际情况,针对辅业的体制性弊端、结构性矛盾和市场化经营不足等问题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
在管理体制上,将逐步探索强化辅业资产管理的有效实预辅业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不规范行为;在企业结构上,要通过资产重组和企业重构,着力解决企业“小、散、弱”的问题,实现规模化、专业化经营,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在主辅关系上,将进一步规范主辅业务、资产、经济交易、劳动用工、土地使用等各种关系;在促进发展上,明确要充分利用铁路的综合优势和各种资源,加大促进辅业发展的力度,积极筹集、适时投入各类可提供的资源。按照铁道部的总体要求,目前全路多种经营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货运业是铁路
多元经营的一个重点产业,因此在铁路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必须加快规范发展的步伐,积极向现代物流业发展。
在多年的工作实践中,我国铁路货运企业针对市场需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和铁道部的政策规定,在货运服务内容、作业标准、价格机制、经营布局、管理体制等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已经初步奠定了向现代物流业转化的基础。
3.1初步形成广阔的经营网络
至今,铁路多元经营货运企业已经有60多家,分公司约400多家,营业网点1000多个,除外,已经基本覆盖国内各省市主要经济区。许多企业彼此合作,互惠互利,使现有的经营网络优势得到进一步发挥,拓宽了物流市场,合力把铁路物流作大作强。
3.2体制改革不断深化
在体制上,各级多种经营管理部门和货运企业总结经验,积极探索,加强了服务内容、标准、价格、合同等方面的规范和管理,建立和完善了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了规范发展货运的责任部门,取得了较好的成效。许多货代企业建立健全了对所属分支机构的激励约束机制,建立了较为规范的作业标准,有的企业已经通过了ISO9000系列国际质量体系认证,这为铁路传统的货物运输业向现代物流业的发展和建立现代物流企业,提供了重要的体制保障。
3.3具备了一定的业务基础
2004年全国铁路货物发送量完成220410万吨,比上年增长7.9%;全国铁路货物周转量完成17091.80亿吨公里,比上年增长10.2%;全国铁路行包发送量完成768万吨;全国铁路完成行包周转量154.85亿吨公里。经过几年的发展,目前铁路货运企业已经开展了货物仓储、分拨、托运、转运、押运,垫付运杂费、货物运输咨询等多项业务,联运和全程业务在总量中的比重不断增长。许多企业在进行单项业务的同时,注重优化业务组合,为货主提供一体化服务、个性化服务,取得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丰收。
3.4市场竞争意识增强
许多货运企业摒弃过去“坐、等、靠”的思想,积极投身市场竞争,加强了市场营销的力度,以市场为导向,向市场要效益,特别是近几年来,在走访货主、召开洽谈会、广告宣传等传统市场营销方式基础上,一些企业还开始利用国际互联网及电子商务进行网上营销,密切了与市场的联系,扩大了营销范围和对象,也树立了铁路物流企业的积极形象。
3.5经营实力不断增长
通过推动资产重组和扩大积累,许多货运企业资产总量不断扩大。据统计,全路物资系统在固定设施方面有280多个材料厂(库)、1100多万平方米的仓储面积和1300条铁路专用线,全路货场仓储面积也在1000万平方米以上,在硬件上拥有了极强的经营物流的能力,具备了向现代物流业发展的基础条件。同时,在软件上,特别是服务形式上,逐步从过去单纯的向综合服务过渡和转变,在储运设施、信息系统等方面的建设也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4加快铁路现代物流发展的对策
4.1统一思想,正确认识
大部分从业人员对现代物流的认识还不十分清晰,这严重阻碍了铁路发展现代物流的步伐。因此,必须把统一思想,正确认识放在发展物流的首位,在引进学习先进的物流理念、运作方式和管理模式的基础上,树立正确观念。同时,铁路部门应密切注意国际物流业的发展趋势和动态,及时调整铁路运输的经营策略,积极探索适合我国铁路发展现代物流的模式,促进有发展潜力的物流市场的形成。
4.2引进人才,提高素质
物流服务是将信息、运输、库存管理、仓储、材料处理及包装融为一体的跨地区、甚至跨越国界的高效率运作的系统工程,这要求从事现代物流的人员,不仅要掌握物流相关专业知识,还要学习和了解企业管理、工商企业运作流程及海关、金融、外贸等多方面的知识,因此,创新用人机制,培育一支素质良好的人才队伍是向现代物流发展的关键。在引进人才、用好人才的同时,还要注重不断提高现有职工队伍的素质。多种经营管理部门和货运企业要加强货运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为现有从业人员的知识更新创造条件。
4.3积极变革转型,拓展服务业务
铁路开展物流服务的第一步,就是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建立“以客户需求为中心”的经营理念,以“降低客户的经营成本”为根本目标,以“伙伴式双赢策略”为标准的物流服务模式,与客户形成利益共同体,大力拓展服务业务。服务包括货代公司在发货点负责托运受理、上门服务、上门接货、代办托运手续、计算费用,以及开展为客户办理包装、流通加工、保管、进行分拣和配送等业务。进一步发展后,向上可进行市场调查与预测,向下可拓宽到物流咨询、物流方案规划与制作、物流系统设计等。
4.4整合现有资源
目前分布于全国的5000余个办理货运业务铁路车站已成为各地区主要的物流集散场所,应适时结合城市发展规划对传统的货场、仓库进行布局调整使其向现代物流中心升级。同时对铁路现有的人才资源、设备资源、资产资本、信息资源等规模可观的资产存量进行合理的配置,有利于拓展铁路的服务范围,丰富铁路的服务内容,提高铁路的服务能力,实现物流一体化管理。同时加强企业战略联盟,巩固合作关系。
4.5拓展业务网络,抓好联营联运
充分利用铁路货代现有的经营网点,形成和完善区域性业务网络的有机连接;利用货代企业与路外运输企业之间的业务联系,进一步扩大和开展接续运输、委托办理、联合竞标、协调报价、共同经营等多种形式的联营联运;积极寻求同先进的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合资合股,通过兼并、投资或相互控股等多种形势开展联营或组建新的专业物流公司,通过优势互补,不断拓展经营规模,丰富业务内容。
4.6重视信息化建设
现代物流要求有现代化的信息系统作为支持平台,铁路要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建设统一综合的铁路货运物流化运营管理信息系统,使铁路货运信息资源得到最大程度的共享,有效地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在仓储管理上、运输过程中、信息的交换上向智能化、信息化发展。同时,铁路信息化的建设应根据实际逐步推进,使信息技术对铁路货运业的发展起到切实的作用。
4.7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借鉴国际运输行业的先进经验,促进国内与国际市场的接轨。我们应当充分重视对一些有关国际运输国际公约的研究,借鉴国际上比较成熟的物流技术和服务标准,向国际现代物流企业学习经验,灵活运用各种管理方式、方法和手段。
篇3
作为行政权的相对一方——个人和组织的权利与自由(以下概称公民权)的行使亦因主观、客观的原因而具积极和消极的作用。确认公民权利、充分保障公民权利的行使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表现,而社会文明和进步又是在公民权不断得到确认和保障、人闪认识社会和改造社会的能力得以尽可能施展的基础上逐步完成的。公民在经济、政治及其他领域内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公民个人追求自己在社会中诸般正当需要的满足的行动基础和保证,个人和组织根据良心和理智自由地行使这些权利,可以不受阻碍地参与社会生产和交往,建立良善健康的社会关系并在其中获得自身利益的实现,而社会共同体亦在整体上迈向更高的文明境界。本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由于人民的斗争和经济、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的公民权范围日益扩大,法律对权利的规定越愈细密,形成有机的权利体系。与此同时,世界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加速发展。我国,尤其是在近十几年来,在确认和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人们的创造性、积极性得到空前的发挥,经济成就已是世人公认的事实。公民权的积极作用可见一斑。然而,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不是无条件的、绝对的,它要受到法律的制约。法律对公民权限制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公民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这恰恰是基于对公民个人行使权利和自由可能带来的消极作用的考虑而作出的限制。每个公民都是社会中的人,他在进行社会交往中必然与其他公民或组织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法律确认和保障其权利和自由旨在帮助其相对自由地实现自己的意志而不为社会关系中的其他人所阻碍。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公民个人超越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或滥用其权利的情形在所难免,这又往往要导致法律欲意保护的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权益受到损害。尤其是我国在改革开放、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法律调整尚未完善的条例下,由于各种思潮的冲击,利益格局的变化、拜金主义的影响、自律机制的削弱等原因,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人违法行为或滥用权利,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因此,法律要求公共权力(包括行政权力)对公民权可能或已经违法行使或滥用的情形予以预防、控制和惩戒。另外,由于法律规定的错综复杂性,即使公民个人或组织有合法理由地行使各自的权利和自由,有些情形下,也会造成矛盾和冲突,这种对抗的结果同样是社会无法容忍的社会关系一定程度的无序,同样需要公共权力进行调节。
综上所述,行政权和公民权的行使都具有两面的可能作用,行政法努力的方向应该是调动两者的积极因素,最大可能地抑制其各自的消极因素。
二、行政法关系的展开
法律的使命是面向未来的,既然行政权和公民权的行使可能导致的积极效应或消极效应不可预测,法律就不能完全放任任何一方自主地、无节制地行使权力或权利。这似乎同民商和法既规定民事权利又设制民事义务的原则并无二致。但是,行政法规范和调整的法律关系毕竟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性质上的巨大差异,行政权和公民权潜在的双重效应促使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法律关系更具复杂性。行政法规范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有:(1)行政管理关系,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使职权而与相对一方发生的关系。它又包括行政实体关系和行政程序关系;(2)监督行政关系,即有权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在监督行政过程中发生的关系。由于团体、个人的监督权利必须通过国家权威真正得以实现,监督行政关系可
主要指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的监督,尤其是后者更为行政法所重视。那么,行政法是如何针对行政权和公民权作用的复杂性具体安排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在上述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结构的呢?
首先,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法律期待的是行政权积极作用的发挥,以抑制公民权的消极作用。因为,在这里,社会首要关心的问题在于如何设置或启动行政权以处理下列几种情形:(1)社会中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由于某些事物的出现而遭到破坏(比如经济垄断、股票黑市),国家立法者因种种缘由无法及时出台法律,需要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或规章进行普遍的调整;(2)具体个人和组织行使公民权时超越法律限制的可能性要求行政机关经常地对他们予以监督和检查;(3)具体个人和组织已违法行使公民权而给他人权益或公共利益带来损害,社会要求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控制和惩戒;(4)社会中某些资源或机会的利用虽然可促进社会福利,但或者由于资源或机会本身极其有限,或者由于资源或机会的给予必须依公共利益受限制,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个人和组织才能获得,社会要求行政机关审核申请的个人和组织的条件并负责授益于合格者;(5)大部分具体个人和组织在行使公民权时普遍持有趋利避害的心态,对其他人的福利或需要高昂代价予以运营的公益事业较少关心,社会要求行政机关能在这些方面有所作为。对于这些社会自治机制无能妥善处理的情形,个人、组织有一种依赖和信任公共力量的自然倾向,而依赖和信任的基础是公共力量拥有他们自身不具备的社会控制力和强制力。无论是秩序行政,还是服务行政、给付行政,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在有关机构判定其无效并予以撤销之前,不仅相对一方,而且国家机关、一般第三者都必须承认其为有效,并服从之。如果行政行为没有这种被称为公定力(推定有效)的效力,与私人行为无异,个人和组织又怎么会为把自己面临的困难委托与自身类似的软弱的行政机关去解决呢?〔1〕即使个人、组织因行政权潜在的消极后果而对行政机关是否有能力公正处置公共利益问题表示怀疑,他们亦必须等待行政权启动并最后作出行政行为之后通过其他公共权威进行评判,否则,行政权积极作用会被扼杀。因而,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法在设定行政机关管理权能的同时往往赋予其效力优先性,相对一方于此只能履行服从的义务。行政机关的主导性地位和相对一方的服从地位是这里的主要特征。
然而,如果等待行政机关凭借公务人员的独立判断作出与公共利益相悖的行政行为之后再考虑其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由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执行力,它的破坏性后果已经造成,而这种后果在很多情形下是难以通过事后救济制度进行充分补救的。于是,在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中,法律对行政权怀有既信任又警惕的两难情结,既期望通过公民权利的适当使用来最大限度地遏止行政机关可能作出的“离经叛道”行为,又谨防繁琐、拖拉的程序阻碍行政积极效应的实现。有关国家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考虑最多的就是如何保持公平和效率之间的平衡,〔2〕即应给予相对一方多大的参与行政决定过程的权利。无论权利范围如何,不可否认,保证个人、组织参与行政过程是行政程序法的初衷和核心内容,亦是现代民主精神的制度化。〔3〕因此,程序性的法律规定倾向于赋予公民权利,相对行政机关而言,就是其在行使实体权力时必须担负相当的程序性义务。
问题是:如果行政机关完全履行程序性义务,其作出的行政决定就具有实质的合法性了吗?美国现代新公法理论就此批判了流行于四、五十年代的法律程序理论,指出“政府的合法性主要取决于其代表的价值,而不取决于其程序体系”;作为新公法理论来源之一的批判法学流派亦攻击法律程序理论只会导致虚幻的而非现实的社会正义。〔4〕人类社会有许多经验是共通的。虽然有不少国家在程序立法上费尽心机,但大家都把监督行政的机构尤其是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作为抵制行政权消极作用的最后的亦是最坚固的一道防线,其中,既有实质问题的审查,也有程序问题的审查。这是因为,尽管行政程序法律倾向于规定公民权利,但行政程序性质上毕竟是行政权运作的形式,法律既不允许个人和组织取代行政机关直接作出决定,亦不容许其在此违背公定力要求而反抗行政机关违反实体和程序要求的行为。那么,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关注的又是什么呢?行政机关和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又是一个什么结构?以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为分析对象,我们认为,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使相对一方相较行政机关处于权利优势地位。相对一方享有权而行政机关无反诉权、法院判决只针对行政机关而不针对相对一方都可以恰当地表明法律在这里的焦点。而且,不妨假定,法律关于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有如下隐喻: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未作出最终有效判决之前,行政行为推定可撤销。如果行政机关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这种推定就告成立,无需相对一方费力说服法院否定该行政行为的有效性。这与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行为推定有效恰成相反。
概而言之,在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任何一种具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结构都具有某种不对等性。但是,这些不对等性并非指向同一方向,而是错综复杂,彼此相抵。其中,除了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是同时存在、密不可分的以外,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性是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中发生存在的,它们在既密切联系又相对独立的条件下形成彼此抗衡。而且,虽然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的不对等结构同时并存、后者又从属于前者,然而,不可否认,两种不对等结构发挥着不同的、相反的功能。也正是由于行政法在调整与行政权有关的具体社会关系时的关注点始终存在倾斜,致使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关系在具体条件下总体现出不平衡的动向,为了保证绝对的不平衡状态不至于因内在力量的变化而过于失衡,行政法应设置总体权利义务的平衡结构以发挥其约束这种失衡可能性的功能。就此意义而言,平衡不仅意味着行政法及由其调整形成的行政法关系在总体结构上的平衡以及由此结构必然体现出的平衡功能,而且隐喻着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具体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和不平衡的绝对存在。这同马克思在谈及建立资本主义不同生产领域之间必要的平衡和相互联系时所述的原理是一致的,“平衡总是以有什么东西要平衡为前提,就是说,协调始终只是消除现存不协调的那个运动的结果”。〔5〕当然,从行政法的发展史来看,虽然有不断趋近这种总体结构和功能的平衡的去势,但这种平衡也是相对的,它总是为总体结构和功能上的不平衡所打破,继而再走向平衡。总体结构和功能的平衡与不平衡在运动之中互相交织在一起。
三、行政法律制度的构筑
行政管理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经过细密、成熟、相对完善的行政法律原则和规则调整以后,各个关系主体,包括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法院、行政相对一方,就生活在一个依据这些原则和规则而自我运行的、内部有某种逻辑安排的有机体中,这个有机体我们称之为“行政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又是由一个个次层级的法律制度组成的,如行政立法制度、行政执法制度、行政程序制度、行政赔偿制度等(以下称“亚行政法律制度”)。建立在不同的理论基础之上的行政法律制度具有不同的构筑和运行逻辑。我们在下文将阐述以“平衡论”为指导的行政法律制度的逻辑安排,其中蕴涵现代
各国行政法律制度的构建对我们的启示。
法治原则以及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律制度构建的首要、普遍的原则。“法治”的确切含义至今尚未定论,但有一点基本要求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则是公认的。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在保证法律具有实质正义(良法)的前提下:(1)任何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对于国家机关而言,除了法律允许的以外,无权进行任何活动;对于社会组织和个人而言,除了法律禁止的以外,可以从事任何事业和活动;(2)任何人违反法律规定都必须受到惩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不容许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国家机关违法,由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社会组织和个人违法,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惩戒。可见,虽然“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提出的,有限制权力的重要意义,但是,法治原则的内在要求是对任何人的任何行为给予不偏不倚的保护或制裁。法治原则贯彻到行政法领域,即意味着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法律既同等地保护行政机关和相对一方的合法行为,又同等地追究行政机关和相对一方的违法行为。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一方,只要违法,就必须承担一定的行政法律责任。在我国,大部分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律责任”这一章下既规定了行政机关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又规定了相对一方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6〕依法行政原则是法治原则对行政机关的要求,其基本涵义历时变迁。现代意义的依法行政原则也是围绕既保障行政权、公民权的积极作用又抑制行政权、公民权的消极作用这一内在逻辑确立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行政法发韧之初,依法行政原则是消极的、机械的公法学原理,基本内涵是:(1)议会制定的法律至上,一切违法行政都不发生效力;(2)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由议会以法律规定之,行政规章、命令仅是内部行政规范,不具有对外约束力;(3)无法律即无行政,没有议会法律明确授意,行政不得自主行为。于是,“行政遂成从属而不独立之国家作用”。〔7〕此后,国家目的观和行政作用论逐渐换新,旧日依法行政内涵已不能满足“行政之自我肯定与其主动、积极及弹性化之要求”,〔8〕依法行政原则即经脱胎换骨而形成现代的意义。前后的主要区别在于:(1)“依法”不仅指依据议会制定的法律,而且意味着依据行政法规规章、法的一般原理、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即行政遵从实质的法治主义;(2)行政不必以法律明确授意为绝对前提,除法律明文禁止外,可“基于行政之自动性及给付行政或助长行政之本质”自主行为〔9〕。由此,该原则在保留原有制权的精要的基础上放松了对行政权的束缚,意在促使行政积极作用,以抵制过滥的个人自由的不利影响并助长社会公共福利的增进。
行政法律制度自我运行所依据的各项原则和规则实际上是法治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的具体化。同时针对行政权和公民权的保障和抑制是现代行政法律制度必要的两支旋律,而且,这两支旋律在各亚行政法律制度中交错出现,互相辉映,难以截然分开。为表述便利,我们姑且取巧把行政法律制度分为两大类:保障行政权有效行使的制度(Ⅰ类)和抑制行政权违法行使、滥用的制度(Ⅱ类)。
Ⅰ类制度应包括行政立法制度、行政裁判制度、行政检查制度、行政处罚制度、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行政许可制度、行政合同制度和行政指导制度等。其中:(1)行政立法、裁判制度是授权行政机关行使部分立法和司法职能的制度。其初创之时,曾在英美等国遭到严格提倡“控权”的传统思想的强烈反对,但终因时代的需要而被人们普遍接受;〔10〕(2)传统的行政检查、处罚、强制执行和许可的范围在日益扩大,行政权行使代表的公共利益名义已从治安延展到市场秩序、食品卫生、环境、医疗保健、失业救济、残疾补助等等,单一模式的消极秩序行政已成历史;(3)行政合同、行政指导是现代行政机关不完全利用强制手段,期待个人、组织的真诚合作以共同完成公共利益目标的新型权力,其权力色彩有所淡化,但由于它们的主旨在于公共利益,法律仍然授权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况下行使一定的强制手段;〔11〕(4)在这些亚行政法律制度中,包含着对行政相对一方违法责任追究制度。这是法治原则的普遍要求,任何个人、组织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相当的责任。在行政法领域,行政机关获权成为国家追究相对一方违法行为的机构。
Ⅱ类制度应包括行政程序制度、行政公开制度、行政主体责任制度、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行政诉讼制度、立法机关监督制度(如有些国家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等。(1)行政程序制度与Ⅰ类制度紧密交错,故其在赋予相对一方程序权利以实现民主、公正价值的同时,必须考虑行政效率的需要,公正、效率是行政程序制度两个主要原则;(2)行政公开制度是二战后行政法的新发展,该制度赋予个人或组织获得行政机关掌握的档案材料和其他信息的权利,是公民了解权的制度化。行政机关则可以国家安全、行政效率、个人隐私、业秘密等为由限制了解权。“公众的了解权和对了解权的限制构成行政公开的主要内容”,“行政公开是主要的矛盾,起主导作用……免除公开起制约和平衡作用”;〔12〕(3)行政主体责任制度是法治原则对行政机关的平等要求的制度化。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则是受到行政行为违法或合法侵害的相对一方寻求利益弥补的制度,其原理是个别利益损失必须由社会公平负担以获得某种平衡(国家赔偿和补偿金额实来源于社会,这与私人赔偿有实质不同);(4)行政诉讼制度和立法机关监督制度赋予个人、组织较多的监督程序上的权利,行政机关承担较多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或组织的个别意见在实质上一定合理,就如同权并不意味胜诉权。结果既可能是保障个人、组织的合法主张,亦可能是维护合法的行政行为。
行政法律制度是开放的,顺应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变迁,亚行政法律制度的数量增减和内涵演变实在情理之中。然而,只要人类社会尚需国家实体的存在,“保障—抑制”这一制度构筑逻辑作为现代人们对自身及自身所处社会比较理智的认识结果必将在时间上延展其生命力。
四、“平衡论”的意义
任何一种希冀揭示人类生活某一方面客观规律的真理性认识或理论,都是建立在关注现实建构和反思历史的艰难历程之上的。我国目前正在经历一场人人皆已感知的大规模解构和建构运动,这一场运动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广度和震撼力令世人瞩目。然而,严峻的现实问题以简单明了的方式表述出来了:怎么做?于是,哲学、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伦理学、法学等各类学科都试图在自己的专攻领域提出基于严肃、认真的历史反思的新的建构理论。“平衡论”就是在这样的广阔背景中诞生的。
“平衡论”关注现实并希望对我国制度和理论建设具有现实意义,这在前作《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中已作详述,现扼而言之,即:(1)依据“平衡论”基本原理,准确把握立法、执法、司法三个法制环节各自的重心和平衡及各法制环节之间的制约和平衡,可保证行政法制健康、协调地发展,摆脱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配置不平衡的法制现状;(2)依据“平衡论”,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新型“政府——企业”互动模式
,推动市场经济的发育和成长;(3)依据“平衡论”,可真正实行民主价值和效率价值有机统一的政治制度和行政体制;(4)依据“平衡论”,可全面、准确地认识现代政法的本质和作用,从而可重构既符合世界行政法发展方向又具有民族特色的较成熟完善的行政法学体系。
“平衡论”至今尚属理论萌芽时期,其自身亦需一个不断的自我反思和建构过程才能渐臻完善的理论体系。我们在思考和构建“平衡论”体系时日益感受到,“平衡论”的提出对我们进行行政法学研究而言更具深远的方法论意义:(1)“平衡论”虽然是一个部门法学的研究课题,但它不可避免地涉及哲学、伦理学、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其他部门法学等广泛领域,因而,如果要求得“平衡论”的更深发展,就必须打破部门法学之间以及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存在的学术隔离,既保持本部门法学强劲的身我发展势头,又不遗吸收其他部门法学和学科的思想精华,并向后者贡献自身的成果;(2)“平衡论”必须借助对行政法及行政法学历史的真实反思和积累,因而,我们必须打破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只重视对制度的历史性描述、轻视或忽视对行政法学基本理论历史进程的关注的状况;(3)“平衡论”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理论基础无法脱离具体文化环境,它若求进一步的完善,我们就应对法律制度的建设进行文化的阐释和证明,寻找“平衡论”落根成长的本土基础。
「注释
〔1〕参见〔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第41—42页,杨建顺、周作彩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2〕参见王名扬:《英国行政法》第13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MargaretAllars,ManagerialisrwandAdministrativeLaw,CanberraBulletinofPublicAdministration,No16,October1991.
〔3〕美国学者塞缪尔·亨迁顿在其《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一书第83页(王冠华等译,三联书店,1989年版)中指出:“现代政体区别于传统政体的关键乃在其民众政治意识和政治介入的幅度”。
〔4〕参见WilliamN.EskridgeandGaryPeller,TheNewPubl-icLawMovement:ModerationasaPostmodernCulturalForm,Mi-chiganLawReview,Feb1991.法律程序理论迷恋于程序正义,认为法院只需严格关注政府行为是否遵循程序而无需审查实质问题。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604页,人民出版社1973年出版。
〔6〕在国内,关于“行政法律责任”概念主要有三种理解:(1)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相对一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应承担的责任;(2)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责任;(3)认为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刑事法律责任并举,是指任何人(包括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都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我们以为第三种观点更全面、更可取。
〔7〕〔8〕〔9〕参见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中“论依法行政原理”,三民书局,1980年。城氏又言:“各国之运用该原理容或有所歧异,其精神应无二致,即使行政之作用有较为客观之法规范可循,以防止行政权之滥用,实质确保人民之权利,同时亦避免消极束缚行政之反作用,务求保持相当之效率性,以符合现代行政之任务。”
篇4
《指导意见》中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界定是:“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作为商事主体,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有关《公司法》等法律的要求。其次,作为特殊的从事贷款发放业务的商事主体,小额贷款公司又要符合对从事金融服务企业的法律要求。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类型
ÏwS4?©>ö=2YÕk:@Ã就目前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来看,都明确要求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类型应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主要是便于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及公司治理角度进行更为透明的管理,以防控风险。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及其出资能受到政府的监管;同时,公司法人以其独立的财产权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更为有效地合法经营,达到其财产保值增值的目的。再有,以公司作为企业组织形式,也为小额贷款公司在退出市场机制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保障其退出机制的顺利运行。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制度
《指导意见》中指出,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就资金的来源,《指导意见》规定了三种情况:其一是股东缴纳的资本金,其二为捐赠资金,其三为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同时要求,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特征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向其客户发放贷款,但在经营过程中却是“只贷不存”,即只能发放贷款,而不能象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一样吸收存款;其次可以向客户提供关于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及其他经批准的业务。为防止贷款风险,《指导意见》中要求,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在此标准内,可以参考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经济状况和人均 GDP水平,制定最高贷款额度限制。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体制
从外部监管角度而言,政府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如何在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经营中切实担负起监管的职责,对公司经营中的风险进行有效的防控,《指导意见》中明确要求,凡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省级政府,必须要在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担负起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职责的前提下才可进行。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就小额贷款公司内部的风险控制监管体系如何设立及如何运作现有的法律文件中也就原则性问题作出了规范。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困境
从《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界定可以看出小额贷款公司具有一般公司的性质,但是基于从事金融业务的特点,小额贷款公司又有其特殊性。小额贷款公司主要目的是服务三农,为农户和中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以抵押担保为主,资金的基本用途是发展农村经 济。小额贷款公司的成立,不仅拓宽了农户和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弥补了金融业务的不足,符合金融多元化发展的要求,从而扶助三农,更好的发展农村经济,还发挥了草根金融的优势,吸取民间限制资金,弥补金融体系的灰色地带,同时限制了地下钱庄、非法集资等非法借贷渠道的发展,更好的规范农村资金。然而受法律、政策及金融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中也面临了一些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就小额贷款公司所面临的法律困境来说,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小额贷款公司从事金融服务缺乏高阶位法律制度依据
目前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位是非金融机构,不属于《商业银行法》的调整对象,但由于从事的是金融业务,《公司法》也不能完全监管,这就导致了小额贷款公司缺乏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虽然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指导意见》,各省政府随之也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意见、暂行规定,但由于《指导意见》属于部门规章,各省政府制定的实施意见、暂行规定属于地方规章,法律位阶过低,且相关规定的缺乏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形成制约。另外,《指导意见》规定的内容过于宏观,各省的具体情况也有所不同,虽然大多数省份也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暂行规定等,但全国没有统一可行的法律来制约,容易造成制度规定混乱的局面。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定位不明确
小额贷款公司既有银行的特点,又有公司的特点,同时还有民间金融的特点,但又与这两种情况都有不同之处,身份定位不明确。《商业银行法》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而《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就决定了小额贷款公司只能是公司,是非金融机构。它不能像农村信用社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一样享受中央财政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也不能获得人民银行的再贷款支持。
但与一般的公司相比,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的却是金融业务,并且在注册资本的数额要求上又远远高于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额。这就使小额贷款公司处在工商企业与金融机构的尴尬境地,也阻碍了自身的发展。与民间金融相比,民间金融都是以个人信用作为基础是没有纳入政府监管范围的金融形式,法律只是禁止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其利率只要不超过国家基准利率的4 倍即可,但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规定却比民间金融的规定要严格的多。如《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的上限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 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 倍。
(三)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后续资金短缺
《指导意见》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不吸收公众存款,并明确规定资金来源,包括:资本金、捐赠资金和不超过净资产50%范围内的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批发资金这三个方面。小额贷款公司不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可以防范金融风险,避免非法集资等造成的金融动荡,但这种“只贷不存”的经营模式给小额贷款公司的再融资带来阻碍,同时也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四)小额贷款业务风险很难控制
这是我区小额贷款公司所面临的最主要的法律问题所在。从我区小额贷款公司在业务实践中所发生的法律问题来看,主要是不能有效的判别贷款客户的资信。很多案例都是小额贷款公司与客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后,小额贷款公司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客户有失信甚至躲账的情形,有的客户甚至下落不明,从而导致小贷公司面临很大的商业风险。
1.目前,小额贷款公司没有进入金融业系统查询客户资信度的权限,不能有效识别客户的多头申贷等不良现象,这就大大增加了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风险。
2.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对象主要是农户等弱势群体,他们大都以种植业、养殖业为主,但是这种种养业对自然条件有很大的依赖性,如果遇到自然灾害很容易形成自然风险。
3.因为对农产品需求和农户生产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容易导致严重的市场风险。
4.部分农户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认识上存在误区,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是国家对农民的扶助,在这样的公司借钱,按时还钱的责任相对减弱,很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五)小额贷款公司缺乏明确的监管主体
随着小额贷款公司在扶贫、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和解决就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的日益突显,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问题也逐步浮出水面,其中最突出的就是缺乏明确的监管主体。《指导意见》中明确要求,凡是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省级政府,应明确一个主管部门担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职责,但没有具体明确哪一个监管主体。目前,各地的监管部门不一,一般是由省金融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部门以及各区市和县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共同监管。但是这种监管体制不健全的多头监管带来责任不明,效率低下等弊端。如果各部门间缺乏有效的协调,就会出现多部门互相争权造成监管的无序,或者是多部门互相推卸责任造成监管的盲区,从而导致监管的虚拟化。
三、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建议
(一)制定高位阶的法律法规
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还处于初级阶段,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完善的法律法规。虽然相关部门对小额贷款了《指导意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开展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试点工 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但这些政策规定的法律地位低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过低,再加上各省的落实情况也存在差异,对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没有什么约束力,容易造成制度上的混乱,而且都是以粗线条、原则性的规定为主,这些都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所以需要制定更高位阶的《小额贷款法》来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有效解决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性质、市场准入、融资渠道、监管等一系列的问题,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完善法律法规以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性质和地位
由于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不明确,导致公司发展的小规模性和监管的缺位或重叠,所以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笔者认为应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位于非金融机构,原因有二:一是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这个特点有利于防范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其监管程度也可以低于金融机构,这样不仅有利于融资,而且可以缓解金融监管的压力;二是小额贷款公司主要是服务三农,目前农村已经有了农业发展银行、农村合作社等商业性质的银行,如果再让小额贷款公司成为这种商业银行,必定使贴近农村、运营成本低等优势消失,造成偏离服务三农的初衷,所以应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位于非金融机构。
(三)多方拓宽融资渠道
“只贷不存”是小额贷款公司区别于其他金融机构的主要特点之一,而就是这种依靠一条腿走路的方式导致小额贷款公司面临资金不足的问题,这也是当前在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中面临的普遍难题。目前,小额贷款公司主要是靠资本金运营的,从商业角度分析它实际上是一个投资公司,投资人要承担巨大的风险,资本金成本太高,回报则仅是利息,导致不可能成为真正盈利的商业模式,从而影响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壮大,所以应拓宽融资渠道,支持其可持续发展:一是可以适当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增加出资额度,或者增加股东的人数等吸引新的资本参与进来;二是可以放宽公司从银行融资的限制,提高向银行金融机构的融资比例;三是地方政府可以为小额贷款公司加大资金、税收等扶持力度,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后劲。
(四)多措并举加强风险管理
要实现小额贷款公司的壮大可持续发展,必须先解决贷款风险的问题,降低呆账坏账的比例。首先,要有规范严格的业务流程,岗位之间要严格控制、互相制约,制定统一的农户资信度标准,加强与银行业的业务合作,减少操作风险。其次,在贷款前必须重点审查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经营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同时结合贷款人的经济经营状况决定贷款的数额,在贷款后还要随时观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保证所借款项的安全运作。
篇5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贯穿于法律行为成立的全过程
如前所述,法律行为是指依据主体的意思表示才得以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看一项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系对该法律行为的“存在”之判断、“有无”之判断,属一种事实上的判断,这种判断主要是看是否满足法律行为足以成立所需的各项要件,如果全部满足则法律行为得以成立,如不能满足则不能构成法律行为。依行为本身性质的不同,成立法律行为的要件可分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但无论何种性质的法律行为,在其成立的全过程都无不体现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就一般的法律行为而言,其成立要件为三项,即当事人、标的和意思表示。这三项要素本身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实际民事活动中得以体现的必要条件,因为任何一种法律基本原则或精神要真正地运用于实践当中,不依靠载体是无法实现的,而上述一般法律行为成立的三项要素即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和意志要素正是意思自治原则得以在实践中体现的载体,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血肉,缺少任何一个要素不仅无法成立一项法律行为,也不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本意所在,可以说,法律行为的成立是真正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手段。在三项要素中,如果缺少标的要素,即只有当事人及其意思表示而没有指向的对象,就只会发生当事人自己的表意行为而不会与外界发生法律联系,当然也就不可能发生具体的民事法律后果;如果缺少当事人这一主体要素,法律行为没有行为的实施者,更是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从谈起行为的成立;如果缺少意思表示要素,主体的行为作用于标的只可能发生其自身的日常行为(如洗脸、刷牙等)和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行为(如拾得遗失物等),而不可能发生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的法律行为,当然也就更不可能体现出意思自治原则了。可见,只有三项要素齐备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才能真正得以落实并指导当事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例如,遗嘱行为的成立,应由立遗嘱人出于其真实意志就其财产处分作出书面、口头等形式的遗嘱,而不受任何人对其财产处分自由的干涉;在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的场合,当事人有权依其自己意志决定是否行使、如何行使相应的权利,不受其他人或因素的影响,这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支配着其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注意,一般法律行为的成立时间,应当是在当事人对标的作出意思表示之时。
特殊性质的法律行为之成立,首先也要满足上述三项要素,因为这是任何法律行为成立所必须的。在此问题上可以理解为特殊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为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三项要素加上由该行为性质决定的特殊要素,相应地,特殊法律行为成立的时间亦应为行为满足特殊要素之时(当然此前必须先满足三项要素)。与一般法律行为成立相同,意思自治原则仍贯穿于该特殊法律行为成立的全过程。例如,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仅有各方当事人针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即标的要素)作出意思表示并不能成立合同法律行为,还需要各方的意思表示达到一致合同才得以成立,这里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各方形成合意就是合同法律行为成立的特殊要素,而意思自治原则则体现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在要约、承诺阶段真实地表达内心意愿,任何一方不得将已方意愿强加给另一方,直至各方最终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合同得以成立;在要物合同成立的问题上,特殊要素不仅是各方当事人在具体权利义务上形成合意,还包括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在标的物实际交付时合同才能成立,如《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此时标的物的交付应理解为当事人个人意志支配下的实践,仍属于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
可见,无论是一般法律行为还是特殊法律行为,也无论是单方法律行为还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其成立必须具备相关的要件,在法律行为的成立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无处不在,它指导着民事主体的具体行为,同时也保护着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的基本利益,在排除他人不正当干涉、维护私法自治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意思自治原则可谓是以调整私人之间法律关系为特征的民法之基础、之根本。
二、立法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制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了在民事活动中积极维护主体利益的根本要求。然而,社会毕竟是由若干个体组成的,而个体间利益经常是对立的,个体对利益的无限追求决定了绝对强调个体意志自由必然会造成一部分个体利益的缺失,更重要的是会严重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必然需要对意思自治原则作出一定的限制。故在法律行为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成立之后,国家通过立法对其效力予以规制,从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限制和约束,以更好地平衡个体之间的利益,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时间上看,判断一项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是在该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方可进行;从性质上讲,判断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是对该法律行为的“合法”之判断、“好坏”之判断,是一种价值上的判断。因此,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与其成立要件是相互对应的,一项法律行为在具备主体、标的和意思表示要素得以成立后,能否受到合法保护而发生其法律效果,就要看主体是否适格、标的是否合法确定、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项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当是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确定、可能,这就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也就是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另外,从构成上看,一项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必然要经历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指导下的成立过程与国家公权力介入后赋予其效力的生效过程两个阶段,因此一项有效的法律行为可以理解成是当事人意志与国家意志的有机结合。前述后一个过程即对法律行为效力进行确定的过程充分体现出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从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角度看,这种限制具体体现为:
1、法律行为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或效力未定。因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了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以及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特殊资格的主体实施的相关行为(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以上法律行为都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这种无效是自始、当然、确定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对部分已成立的、主体不适格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彻底否定,至于行为人意思表示及标的处于何种状况在所不问。同样是主体不适格,但出于加速经济流转速度和维持民事活动秩序稳定考虑,立法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需经法定人同意的行为、无权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确定权则赋予了真正的权利人,即规定在权利人作出追认与否的意思表示前有关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权利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时则使之成为有效法律行为,作出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时则使之成为无效法律行为。此时已依行为人主观意思表示成立的民事行为能否生效已不由原行为人控制,而转由权利人确定,应理解为权利人对原行为人的意思自治构成限制。
2、法律行为因主体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或可变更或撤销。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在行为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归于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亦均属于无效,上述情形均可看作是国家公权力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对当事人合同行为效力的否定。而行为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重大误解行为和显失公平行为,相关立法则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行为,如此规定实质上是赋予权利受害人以变更权或撤销权,使其审时度势决定使法律行为继续生效还是予以变更后使之保持效力亦或撤销后使之自始不发生效力,同样也是出于加速经济流转速度和维持民事活动秩序稳定考虑,在形式上体现出权利受害人对施害人主观意思表示的限制。
3、法律行为因标的违法、不确定或不可能实现而归于无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行性规定的行为均属于无效法律行为,而在标的不确定或不可能实现的场合,法律行为亦不会生效,因为标的不确定,就没有了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范围的前提;而标的不可能实现时,更是违背法律行为意在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本意所在。
4、对特殊法律行为生效时间的限制。一般而言,符合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在其成立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对于特殊性质的法律行为,其生效时间则滞后于成立时间,此时需满足的生效条件即法律行为的特殊生效要件。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其合法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所签订的抵押合同虽已依各方意思达成一致并且签署,但该抵押合同要发生法律效力还有赖于有关部门的登记。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各自独立的两个阶段,其中法律行为的成立系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针对一定标的所为的单方、双方或多方行为,在此阶段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居于绝对主导地位;而法律行为的生效则属于国家公权力对已成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所作的价值评判,意味着对在成立过程中处于权威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经公权力评判后,一部分法律行为符合国家法律的法律行为得以保留并发生其效力,依当事人的意志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另一部分法律行为则由于违背国家法律的要求而被否定其效力,当事人的意志不能发生预期效果。客观地讲,片面、绝对地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国家对私主体活动的干预都是不足取的,如何在保护私主体意思自治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求最佳契合点才正是国家通过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的本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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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我们以扬子空调有限公司为例,从企业目标、组织架构、管理模式等方面,来详细阐述法家管理思想对现代企业管理的积极影响。
扬子空调有限公司自2001年1月改制以来,一直将“成为业界最有价值和最受尊敬的企业之一”作为组织的远景目标,同时,每一个战略年度,公司都会制定出一个详细的年度经营目标,目标涵盖销售收入指标、产量指标、产品研发指标、工程设计指标、成本控制指标、利润指标、员工收入指标、文化建设指标等各个方面。正如法家所言:治强才是管理的目标,企业只有通过发展才能强大,这只是企业的短期目标,只有强大、更强大才能逐步实现组织的远期目标。
扬子空调有限公司成立之初,采取的是直线式管理模式,其最大的好处是决策层能够亲自掌控企业运行的每一个环节,没有过多的中间管理环节,减少多余的层级,快速反应、高效运行,这在企业初期取得了良好的管理效果。但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壮大,公司所要经营的业务范围越来越宽泛,原有的组织架构就无法满足管理的需求,于是从2005年起,企业大胆尝试对组织架构进行改革,从原来的直线式管理模式变革为事业部制管理模式,成立了5个事业部,在所有事业部之上,成立一个纯粹的职能管理机构---扬子空调总公司,对全公司的人、财、物进行统一管理和分配。事业部制的建立,从根本上形成了公司内部的市场化运作机制,划小了核算单元,真正做到了通过组织的分工与协同实现经营的灵活性和有效性,并最终促成总体管理目标的达成,为企业的健康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2008年,在原有5个事业部的基础上,又成立了农业人工环境事业部,更进一步实现了专业化的分工和精细化管理。
在法家看来,一个理想的、足以控制全局的组织结构,必须有一个能决定和支配整个系统的控制中心,设立有这样一个控制中心的的组织系统,是实现对组织的有效控制与管理的根本条件。
企业的运营,仅有目标和组织结构是远远不够的,完善的制度是基本的保障。
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制度就是国家的法律法规;而对于一个企业而言,制度同样如法律一般。诸葛亮治蜀时曾说过:上下有节,为治之要,即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任何一个组织,没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是根本无法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和管理活动的。
从2005年起,公司加强了各项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完善和执行,这其中涉及基础规章、信息化建设、流程管理、薪资改革、物资采购、生产制造、质量监控、销售政策等各个方面。2006年,扬子空调总公司提出了建立“四化”企业的管理思想:即建立法制化、规范化、流程化、人性化的现代企业。2007年以来,公司又先后与国内多家著名的管理机构合作,陆续引进了“全面预算管理”、“人力资源管理”、“MRP采购管理”、“KPI管理系统”、“ERP管理系统”、“IE工程”等多个管理项目,使企业的制度化管理得到长足的进步。
当然,有制度,就必须要有执行!
法家强调:执法有信。用现代管理的话说:就是执行力是法制的保障,即有法必依。没有执行,所有的制度都是一纸空文。法家思想认为:管理行为也就是通过对人的行为动机和需要分析,以求人与组织的和谐,并引导恰当地适应人们的需求和对需求的渴望用以实施组织的目标。在企业的管理过程中,最重要的是对人的管理。现代管理学的控制职能是衡量和校正属下人员的各种活动,从而确保组织目标以及行为达到目标的各项工作得以实现。衡量绩效是控制活动重要方面,也是控制责任落实所在。对于包括领导者在内各个层次的人员,控制的职能均是必不可少的,控制对象包括人、事、行为等在内,因此控制是管理的关键环节和基本手段。这里所说的“控制”,就是依照制度的执行过程。
我们都知道,一支在战场上的部队,每名战士必须始终保持服从指挥、步调一致,否则永远都打不了胜仗,最终只会被对手消灭。企业也是一样,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过程中,必须在严格的制度化管理下,每一个组织成员都能做到目标一致、方向明确、思想统一、行为规范,这样才能实现员工行为与企业目标的高度统一,否则,企业将始终处在一种混乱状态,最终只会离目标越来越远、直到被竞争对手消灭。
扬子空调有限公司发展的9年时间,先后经历了三个不同的管理模式:
2001-2003:人性管理模式,以人格魅力作为主要手段;
2004-2007:制度管理模式,强调过程控制和绩效考核;
2008-----:战略管理模式,强调企业的价值观和目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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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造纸术与印刷术在西方文明发展中的作用
纸的发明是人类文字载体的一次革命。我国早在公元前2世纪就已发明了造纸术,公元105年,东汉蔡伦改进了造纸术,后世因此公认蔡伦是纸的发明者。造纸术的发明是古代科技的一项重大成就,为人类的文化传播、思想交流和科学发展,提供了重要的信息储存和传递手段。
在中国古代的四大发明之中,造纸术是最早传播到西方国家的。公元751年,唐朝与阿拉伯帝国会战于中亚重镇怛逻斯(今哈萨克斯坦的江布尔),结果唐军战败,许多唐兵被俘,其中一些士兵是熟练的造纸工人。于是阿拉伯人利用这些战俘在巴格达、大马士革等地开设了造纸工场,所造的纸大批向欧洲输出,中国造纸术随着阿拉伯人迅速传到欧洲。到十六世纪时,造纸术流行全欧洲,从此结束了欧洲人用羊皮作书写工具的历史。过去西欧抄写一部《圣经》需要三百张羊皮,极大地限制了文化信息的传播,而纸张的流行使西方有了普及知识的优良载体,促进了科学文化的传播。
有了纸,就有了现代意义上的书籍,印刷术的发明开创了书籍历史的新纪元。中国的活字印刷术通过丝绸之路传入波斯、埃及。欧洲人则是从埃及人那里知道和掌握了活字印刷术,活字印刷术在欧洲的出现,根本改变了欧洲的社会文化环境。1458年,德国人谷腾堡受我国印刷术的影响发明了铅活字,用来印刷书籍。
印刷术和纸的结合,促使书籍大量增加,改变了僧侣贵族垄断教育的状况,书籍不再是一种装饰华丽的和学者的秘藏,而成为人类进步的阶梯。于是欧洲的学术中心由修道院转到各地大学,欧洲的科技也从中世纪漫漫长夜中走出来,开始突飞猛进的发展。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时期,纸和印刷术为资产阶级新思想的传播起了巨大作用。十六世纪初,宗教改革家马丁・路德的反教会论纲,能在四个星期内传编欧洲,首次显示了纸和印刷术结合起来的威力,纸和印刷术促进了欧洲内部、欧洲与世界其他地区的文化交流。
二、指南针与美洲新大陆的发现
指南针是把人类无力感知的地磁信息转换为视觉可见的空间形式的一项伟大的发明。公元三世纪前后,中国人发现了磁石能够吸铁的特性,同时还发现了磁石的指向性,并依此特性制造了“司南”。北宋时期,中国人已将指南针用于海上导航。宋代与阿拉伯的海上贸易十分频繁,中国开往阿拉伯的大型船队有指南针导航,阿拉伯人从中国商船上学到指南针的用法,并传到欧洲。没有指南针之前,航海只能使用观星的方法推算大概方位。指南针出现后,各国的远洋船队可以依据海图和罗盘测算出航线、航向和里程,安全地行走于茫茫海天之间。可见指南针在航海上应用,为远洋航行创造了有利条件。
指南针用于航海,给航海事业带来了划时代的影响。欧洲人十分重视指南针的作用,并在中国人罗盘的基础上研制成功旱罗盘。十五世纪到十六世纪初,欧洲人哥仑布和麦哲伦等几位航海家利用它开辟了新航路,发现了美洲新大陆,完成了环绕地球一周的航行。新航路的开辟使欧洲打开了世界市场,刺激了欧洲的工业生产,在亚、非、美洲建立起了殖民地,获得了巨额利润,为欧洲发展资本主义积累了大量原始资本,促进了新兴资产阶级的成长壮大和封建贵族的没落衰亡。
三、火药和火器与西方资产阶级革命
火药是我国唐代炼丹家在长期实践的基础上发明的。火药发明后,首先被用于军事上,中国火器扬威于蒙古西征。公元1234年蒙古灭金之后,把金军中的火药工匠和火器手编入了蒙古军队。次年,蒙古大军发动了第二次西征,新编入蒙军的火器部队也随军远征。蒙古人在西征中亚、波斯等地时连连取胜,火器发挥了很大的威力。
阿拉伯人很早就从中国了解到火药知识,宋、元时期来华的阿拉伯水手在中国人节庆之时施放的焰火和中国船舶装备的火器中,最早接触到了火药。由于担心会成为蒙古军队的下一个进攻目标,阿拉伯人迫切希望获得火药的情报。由于缺乏制造火药最为关键的硝石(阿拉伯人称为“中国雪”)的提炼技术,善于航海的阿拉伯人通过与东南亚各国的贸易间接从中国进口了大量硝石。但蒙古人没有给阿拉伯人足够的时间利用这些硝石。1258年2月15日,阿巴斯王朝的都城巴格达终于陷落。蒙古人灭亡阿拉伯帝国后,建立起了伊利汗国,这里迅速成为了火药等中国科学技术知识向西方传播的重要枢纽。
火器的出现,是武器史上一个划时代的进步,它使整个作战方法发生了重大变革。火器在传到欧洲以后得到了革命性的发展,最终成为了欧洲人征服世界的利器。恩格斯曾说,它使整个作战方法发生了变革。要获得火药就要有工业和金钱,而这两者都为市民所占有。因此火器一开始就是城市和以城市为依靠的新兴君主政体对封建贵族的武器。以前一直攻不破的贵族城堡的石墙抵不住市民的大炮,市民的枪弹射穿了骑士的盔甲,贵族的统治跟身披铠甲的贵族骑兵队同归于尽了。在各国的革命和斗争中,火器迅速发展,并在战争中决定胜负。正因为如此,资产阶级使骑士组织的封建军事力量土崩瓦解了。
中国的四大发明一向以其深远意义而在世界科技史上享受着殊荣。早在100多年以前,马克思就曾经说过:“火药、指南针、印刷术――这是预告资产阶级社会到来的三大发明。火药把骑士阶层炸得粉碎,指南针打开了世界市场并建立了殖民地,而印刷术则变成新教的工具。总的来说变成科学复兴的手段,变成对精神发展创造必要前提的最大杠杆。”诚然如此,我国古代四大发明是欧洲封建社会的催命符,是近代资产阶级诞生的助产妇,更是西方现代文明的启明星。
今天,我们高度评价四大发明对世界的深远影响,并不是要我们躺在伟大的历史丰碑下,沾沾自喜,盲目自大,停滞不前,而是要求我们应该在反思历史的基础上,充分弘扬中华先民的创造、创新精神,为世界的科技文化发展贡献新的成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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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明确高中语文现代文教学课堂中可以产生哪些动态生成。
1.在要求学生阅读课文这一活动中,教师所提出的开放性问题中会出现动态生成。
如人教版《记梁任公先生的一次演讲》的教学中我问到"《箜篌引》到底要怎么样读才能让我们的作者二十年之后都忘不了呢?"学生当中,特别是一些诗歌朗诵爱好者立刻就在座位上开始练习诵读了,课堂上顿时热闹非凡。于是,我就放弃了事先准备好的录音,就让学生自己读,我就根据他们诵读的情况加以指导,可以增强他们的朗诵水平,还可以培养一种爱好,何乐而不为呢?这样得出的效果要比听录音磁带好的多。有学生多年以后提到这一次课堂还记得很清晰。
2.在处理文殊的修辞或是有深意的句子这一环节中,学生有突发的质疑也会产生出课堂生成的契机。
如笔者在上人教版必修时讲到曹操的《短歌行》,有一个学生在课堂的中间突然说道,老师,曹操真是一个"奸雄"吗?由于他声音很大,全班都听见了他的话,哄堂大笑后,班上其他同学马上就有回应,有的说就是就是,有的说不是。笔者本可以以教师身份制止他们,但是我让同学们回顾《三国演义》当中的关于曹操的人物形象,"爱才,赤脚迎许攸""仁爱对关羽""渴望结束战乱,统一天下"……学生们纷纷发表意见,课堂气氛十分活跃,这样就能让学生了解一个全面的曹操。这是笔者就借机鼓励学生课下去读一读《三国演义》的原著。这样笔者就做到了启发阅读的作用。
3. 在讨论中,学生之间在对课文的内容或主题思想进行讨论时,经常会提出很多这样那样的问题,最终可能都会归入教师的面前,这也是教师课堂生成的一个契机。
如在朱光潜先生的《咬文嚼字》阅读当中,推敲典故,"推敲"了一千多年了,还有味道吗?作者发常人所未发,不走旧路,不恭维定论,分析了"推"的妙处。 作者教我们一种推敲(咬文嚼字)的方法:运用联想结合竟境。即文字与意境有关,必须"咬嚼"。有学生就提出,"老师我们能不能用这种方法来分析古代的诗歌当中的炼字呢?"这让我很高兴,立刻就出了一道诗歌题目:身轻一鸟(),枪急万人呼( 杜甫《送蔡希曾都尉害陇右尹继高三十五书记》)让学生讨论,发表看法到底"起、落、疾、下、浮、飞"哪一个字好。这样学生在课堂还学会了赏析诗歌当中的妙字,可真是一举两得。以后课下遇到诗歌当中的炼字,学生也会多思考,到底这个字用的好在哪里,能不能用其它字来替代。
4.学生的课堂上犯的一些错误,往往也是教师课堂生成的重要契机。
教师往往可以利用这些错误加以"找错""析错""纠错",通过这一过程来活跃课堂。如果教师觉得某个错误具有代表性,很多的学生都会有,也可以当堂予以讲解,以免学生对所读课文产生误解。
二、要注意课堂生成学理论运用在高中语文现代文教学中所要注意的问题。
1.课堂生成不要无理取闹,要始终紧紧围绕着阅读课预设的教学目的。
很多时候,课堂引发的一些问题是因为一些学生的故意起哄,此时教师不应一味迁就,否则会远离教学目标,而变成了毫无意义的争论了。
2. 尊重学生的个体差异,课堂生成应有选择性。
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生成都适合在课堂上展开,可能有的只是极少数同学感兴趣,大多数人不感兴趣,所以教师不要盲目展开。
3. 要本着多备少讲的原则,充分备课。
上课生成决不是提倡少备课,而去等着上课生成,而是要做充分地对阅读材料及其背景进行深入挖掘,提前做好生成预测,这样上课才会左右逢缘,从容有序。
篇9
旧式的教学,课堂是教师的舞台,一本书,一块黑板,一支粉笔,就要“独揽天下”,没有给学生充分自由思考的时间,没有让学生有创新的机会,更不利于挖掘学生的潜能,培养学生的能力,现在我们把它叫做“说教式”、“灌输式”,看来是无可厚非的。那又是不是说只要在教育中应用现代技术就可以改变这种局面了呢?我认为也不然,光有现代的技术,没有先进的思想同样是不行的。如今,在我们教师队伍中,还存在着这种现象:有教师认为开展信息技术教育占用了教学时间,影响升学率;大部分教师对现代技术的驾驶水平还偏低;有的教师虽然会使用现代技术,但不会处理它与教学之间的关系。针对这种现象,我们就只有在发展现代教育技术的同时,努力的改革教育思想理念。
那要从哪些方面来改革教育思想理念呢?我认为:
一、教育观念的转变
要发展现代教育技术,首先广大的教育工作者就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认识:“什么是现代教育技术?为什么要发展?以及怎样发展的问题?”我们要加强这方面的理论学习,明确现代技术在教育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同时,也要不断完善自身素质,使自己能游刃自如的操纵各种现代化教育手段。
二、教学方法的改革
1.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学生的学习态度有两种:主动的学习和被动学习,一个乐意学习的人,肯定要比一个免为其学的人要学得更好,要让学生由“强学”变为“爱学”,这就需要充分抓住小学生的心理特点,创设他们喜爱的事物与情境。例如:小学数学在所有学科中,它是最抽象化,概念化的一门学科,模糊的数字概念,枯燥的定义定律,不适合小学生的特性,如果我们能将这些数字的定义、定律等转变成生活中生动、鲜明的形象,必然会激发学生的兴趣。我觉得:教师在设计教学方法的时候,一定要考虑到这一点,让学生在轻松的氛围中愉快的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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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肖恩・多兰著:《陪审团审判》,载《英国刑事司法程序》,麦高伟、杰弗里和威尔逊主编,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46页。
⑹施鹏鹏著:《陪审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3月出版,第81页。
⑺[英]麦高伟、杰弗里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
⑻宋冰编著:《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
⑼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56页。
⑽刘辉著:《论陪审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3月出版,第37页。
⑾刘辉著:《论陪审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3月出版,第36页。
⑿熊秋红著:《司法独立与法官责任追究》,载《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页。
⒀夏庆山著:《陪审制度在中国与美国的运作》,载《山东审判》第21卷总第165期。
⒁施鹏鹏著:《陪审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3月出版,第192页。
⒂[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页。
⒃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页。
⒄陈平著:《试论中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期,第365页。
⒅尹章华著:《再论陪审制度之诉讼功能及社会功能》,载台湾《军法专刊》42卷第4期,1998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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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促进公司采取更加合法与规范的会计处理 税收筹划手段
【本页关键词】欢迎论文投稿 省级期刊征稿
【正文】
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法规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公司性质, 应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公司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应当首先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此基础上,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方能将税后利润分配给股东。若投资主体是自然人, 那么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 投资者还应就税后分配利润, 按照“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表1 自然人创办一人公司的税负比较表应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率个人所得税率实际税率个人所得税实际税率不超过5000 元18% 20% 34.4% 5% 5%超过5000 元到1 万元(含) 18% 20% 34.4% 15% 15%超过1 万元到3 万元(含) 18% 20% 34.4% 20% 20%超过3 万元到5 万元(含) 27% 20% 41.6% 25% 25%超过10 万元33% 20% 46.4% 35% 35%一人公司个人独资企业超过5 万元到十万元(含) 27% 20% 41.6% 30% 30%于是, 当一人公司惟一股东为自然人时, 就会出现对公司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惟一分配利润股东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经济性双重征税。而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 万元,高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自然人设立一个一人公司,其税负加重,进行税收筹划的难度也加大。2、新《公司法》所要求的“强制审计”,限制了税收筹划的手段与操作空间据新《公司法》第165 条规定:公司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需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表应该按法律法规制定。也就是说,从06 年1 月1 日开始,无论公司大小都必须在每个会计年度报表上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一变革,将会促进公司采取更加合法与规范的会计处理、税收筹划手段,从而以前那种“打擦边球”、虚拟经济业务减少所交税款等等方式,其使用的风险将会增大。为取得一份“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我们有理由相信,公司会更加规范自己的行为,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税收筹划。
【文章来源】/article/66/43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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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现代商业》 论我国金融改革及其未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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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
杭州胡斌5.7交通肇事案已经尘埃落定,但本案所引起的多方面争论似乎并没有得到一个共识。对本案可以从事实认定、适用法律、舆论监督、公众认同、对司法工作中危机的管理等多方面来深入解读。在本案的定性问题上,存在着对于胡斌这种飚车行为是属于交通肇事行为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争。《检察日报》曾在本案发生后先后刊登了两篇代表性的文章。在这两篇观点针锋相对的文章中,麦子的《飙车,真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文主张胡斌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明祥的《飙车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吗?》一文主张胡斌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1]。从这两篇文章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两位作者之所以对胡斌案的定性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主要是因为,双方对于飙车行为的内涵如何界定没有充分展开论述,胡斌的行为是否属于飙车行为、对这种行为如何认识也就难以取得一致意见。胡斌案已经被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笔者没有该案的第一手资料,也无意有关办案机关的处理结果评头品足。本文仅就飙车行为的如何定性问题作粗浅探讨。
一、飙车行为的性质分析
关于飙车一词,现代汉语词典对此的定义为:“开快车”。在百度百科中进行搜索,“飙车”一词有两种含义:一种是传说中的御风而行的神车,二是驾车高速行驶。由于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在法律上也就找不到界定飙车的标准。笔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飙车行为并不应仅按照其上述语义来界定,它并不仅是超速行驶行为这么简单。如果法律对某一路段车辆行驶的最大速度规定为80码,那么,过往车辆的速度如果是81码毕业论文论文参考文献格式,构成了超速行驶,101码也构成了超速行驶,但二者的危险性却不可同日而语。从超速行驶的程度上看,认定为飙车行驶,其超过最高限速规定应达到一定比例。另外,判定超速行为是否属于飙车,还应包括驾车者的主观心理状态。因为从一般的社会经验来看,飙车者追求的大多是高速行驶中感官上的、竞争之后的成就感和惊险演出成功后所获得的认同感。[2]综合这两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飙车行为应界定为:行为人明知自己超速行驶,为了达到某种心理上的刺激、等不正当的满足,而故意为之的行为。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空间内驾车飙车的行为并不是一般的交通运输行为。对于“交通运输”的含义,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交通运输是指利用交通工具并借助一定的交通设施将人或物从一地运载到另一地的活动过程,交通运输的目的是运输一定的人或物。但飙车行为并非如此。从表面上看,飙车的行为人确实是利用了交通工具,并借助一定的交通设施将自己和所驾驶的车辆从一定运往另一地。但从本质上讲,飙车者的目的仅仅是利用一定的交通工具和设施来炫耀自己的某种技能,而和交通运输无关[3]。
交通运输作为一项具有相当危险性的行业,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虽然其带有与生俱来的危险性,但同时也具有相当大的社会效益,它给人类带来的高效便捷已经是不容置疑的事实。综合考量,它的存在是利大于弊的,因此得到了社会的允许。为了趋利避害,人们制定了大量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最大限度的引导交通运输行为最大限度地造福人类。但公路上的飙车行为却只具有与生俱来的高度危险性,而没有给社会带来任何效益。据调查,飙车行为还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危害:影响了行车秩序,妨害了交通安全;制造噪音、污染环境;引发打架群殴等暴力事件;助长赌博歪风,毒化社会风气;增加交警负荷,增加社会管理成本;引发交通事故,增加社会负担;引起公众恐慌和不满,增加社会对立[4]。综上,在公共道路上标车的行为本身就带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理应为法律所禁止。据有关报道,我国的北京、上海、杭州等城市的交通管理规章中都禁止在城市中飙车。
二、城市道路上飙车行为的构罪问题分析
1、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飙车行为
如前所述,公路飙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当前很多城市中这种行为屡禁不止毕业论文论文参考文献格式,和制裁不利有很直接的关系,仅凭治安处罚手段不足以有效治理这种行为。将其纳入到刑法惩罚范围之内既有必要性,也不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障碍:完全可以认定这种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行为人对于自己严重超速驾驶的行为是明知故犯的;其次,行为人对于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公路并不是F1赛道,它的存在是为了方便交通运输,方便快捷人民的生产生活,而并非是为了满足一小部分人在超高速驾驶中寻求刺激。如果说行为人对于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飙车还存在自信自己的驾驶技术不会造成严重后果的话,那么在城市道路上飙车会对其他车辆和行人造成伤害,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严重后果,作为一个理性人,他是完全能够预测到的。行为人之所以放任为之,完全是因为他对社会公众的生命安全持漠视的态度,对可能发生的后果持放任态度。行为人对自己的驾驶技术持过于自信的态度和对公众的人身安全持漠视的态度,这两者并不矛盾。另外,公路飙车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也不仅仅限于交通运输安全,如前所述,它对整个公共安全都构成了潜在威胁。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公路并不是完全孤立存在的,尤其对于人流、车流密集的城市道路,行为人在这些地方飙车,会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社会危害相比,差异并不像有些论者所讲得那样存在天壤之别。
2、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飙车行为
行为人在公共道路上飙车,对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完全持漠视的态度,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行为人在这种罪过的支配下,最终导致他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加重构成要件。在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将这种在道路上飙车致人伤亡的情况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是否需要致多人伤亡为要件。在胡斌案中,刘明祥教授提出“胡斌不是故意冲撞人群,后果只造成了一人死亡而不是多人伤亡,他的行为与那种已经是使就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死亡的所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有重大差别”[5]。对此有论者做出了精彩的点评:“本案中,不是故意冲撞人群是事实,但后果只造成了一人死亡而不是多人伤亡却是偶然——如果当时站在斑马线上的,不是只有谭卓一个人,而是一群人,那么,案发现场的场景,就会‘壮观’得多”。“从他(胡斌)决定把车以那种速度开到闹市区那一刻,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就已经受到威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毕业论文论文参考文献格式,是危险犯,造成严重后果只是加重处罚情节”[6]。笔者认为,这种评论是入木三分的。对于在城市道路上飙车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并不应强求该行为造成多人伤亡。致人伤亡数量的多寡只是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的基础上,对其量刑时应考虑的因素。
三、对完善有关法律的建议
实践中司法人员和社会公众之所以对这种飚车的行为如何定性争论如此激烈,和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有很大的关系。可能是因为概念内涵难以明确确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没有对飚车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对于这种行为的处理也有很大差异。司法个案出现之后,各地的不同处理被网络等媒体传播放大之后,造成了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工作广泛的不信任。因此,最高立法应在对这类事件的现状进行充分调研、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的基础上,通过修改法律明确禁止在城市内道路上的飚车行为,并将这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入罪。司法机关应通过司法解释或司法判例的形式对在不同情况下飚车行为的定性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便有效遏制这种危害行为的发生,统一执法标准,提高司法机关执法行为的公信力。
[1] 分别载于《检察日报》2009年5月20日第8版、2009年5月27日第3版
[2] 沈黎、刘斌志:《青少年飙车现象的社会工作分析》,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4期
[3] 李丽:《从杭州富家子飚车一案分析公路飚车行为的刑法定位》,载《网络财富》2009年第7期
[4]沈黎、刘斌志:《青少年飙车现象的社会工作分析》,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4期
[5] 《飙车案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载《检察日报》2009年5月19日第3版
篇13
【关键词】 具有优势的知识产权 建立严格的知识产权
【本页关键词】教育论文 职称论文 职称期刊
【正文】
对我国具有优势的知识产权建立严格的知识产权国内保护《TRIPS 协议》对发达国家所关注的知识产权给予了较高的保护, 但对发展中国家具有优势的知识产权,如地理标志、传统知识、技术秘密、遗传资源等却没有给予应有的保护, 我国如果希望在国际竞争中保持本国具有知识产权优势产品的竞争力, 不为他人轻易获取、模仿, 只有依靠本国完善的国内立法。只有通过对我国具有优势的知识产权建立严格的国内保护制度, 才能使得我国的知识产权在相对滞后的状态下获得相对优势, 保护国内市场, 支持相关产品的国外竞争;同时也可获得他国的尊重, 使得外国对我国设置知识产权法律障碍时有所顾及。首先, 完善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改变目前地理标志保护双轨制下立法冲突、管理冲突的状态, 应当以专门立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法》, 对地理标志实施全方位的保护。, 国外许多具有地理标志优势的发展中国家都有各自的地理标志保护专门立法。如果我国产品以自然品质特点与完善的立法保护相集合, 发挥品质优势、环保优势、与易于识别的标志优势, 则产品在国际市场中突破他国贸易壁垒, 参与竞争的能力将得到很大的提高。第二, 对传统知识通过技术秘密法、商业秘密法严格保护。目前发展中国家拥有宝贵的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被发达国家不断窃取、盗用或以低廉价格利用着。而我国对传统知识的保护方面的多处于立法空白状态, 使得我国含有传统知识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如同没有保护的婴儿, 随时面临被剥夺、盗窃、复制、侵犯, 使得多少年传承下来的知识瞬间失去。因此, 希望使得我国外贸增长具有持续性, 传统知识的保护刻不容缓。第三, 建立严格、完善、可操作的遗传资源保护制度。我国的生物遗传资源曾令人骄傲。我国拥有高等植物30000 余种, 居世界前列。但我国目前遗传资源在管理、获得、管理方面都存在着空白, 而一些发达国家扮演着“生物海盗”的角色。为保持我国在遗传资源上的知识产权优势, 应立即产生有关专门立法, 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政府批准, 不得向国外提供遗传资源或进口遗传资源, 并规定专门的管理机构、进出口程序与渠道。对国内私人应对外国知识产权司法或准司法程序的支持机制缺失及弥补如果希望依靠国内私人的力量来跨越外国以国家力量, 行政的量设置的知识产权法律障碍是不现实的。但目前我国企业面临外国设置的知识产权法律障碍时, 都是凭借的私人的力量去面对, 结果是极少数能够成功跨越, 大多数是黯然离开。实际上应对贸易摩擦是一项非常复杂而又十分紧迫的系统工程, 需要我们的政府、进出口企业和各种中介组织紧密配合, 共同努力。其中政府的引导、服务、协调、补贴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在制定、实施其知识产权战略时, 政府对与知识产权发展有关的产业公权介入,资金支持、服务咨询的特点十分明显。发达国家尚且如此, 我国政府、中介组织更是应当加大投入。我国应对外国反倾销贸易诉讼中的“四体联动”机制值得借鉴, 在“四体联动”工作机制中,企业, 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 商务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联合行动, 应对外国的反倾销诉讼。实践证明“四体联动”机制应对国际贸易摩擦是行之有效的, 但是上述机制仅适用与反倾销诉讼。对于国内私人应对外国知识产权司法或准司法程序的支持机制缺失的问题, 我国不能等到大量案件扑面而来时, 才考虑对策。应当尽早建立由较高机构负责并资助, 行业中介、服务咨询机构广泛参与的支持机制; 且该机制应制度化, 具有长期性与可靠性。综上所述, 我国只有本着对内自我完善, 对外积极反击的方针修缮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 才能做到私人、社会、国家协力合作的机制, 才能有力地支持我国的相关产业突破国外法律障碍, 使我国与知识产权有关产品通行于国际市场, 取得知识产权利益分配的最大化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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