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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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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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关系现状分析

(一)劳动关系实质是矛盾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资本拥有者雇主(用人单位)双方,为实现劳动过程所构成的社会关系,是现代经济社会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关系之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双方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动因和根本目的,也是劳动关系双方相互依赖的前提条件。但是劳资双方的立场和价值取向是不同的,雇主追求利润最大化,劳动者追求工资最大化,矛盾因此而产生,这是劳资矛盾双方既对立又统一的特性,劳资双方的矛盾性自劳动关系建立起就存在。劳资双方对利益的追求保持相对均衡,劳动关系呈和谐状态,一旦这一平衡被打破,双方就失去相互依赖的条件,就产生争议、纠纷。劳资矛盾纠纷是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类型,一般不具有敌对性,但是处理不当会升级、转化,有时甚至产生过激行为,会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当前劳动关系“四化”特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随着改革发展深入推进,劳动关系也发生深刻变化,有“四化”特征:

1.劳动关系的市场化。是指由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做为全社会代表的利益一体化的劳动关系,转变为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和劳动者两个独立的利益主体所构成的雇佣劳动关系。在市场化条件下,劳动关系双方的利益差别和利益分化将会不断扩大和加强,劳资矛盾纠纷在特定情况下会呈高发态势。

2.劳动关系的法制化。主要是指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动法律关系,反映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双方发生争议、纠纷,经调解无效,应当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经过法律制度和程序加以解决。

3.劳动关系的国际化。一是出现了国际性质的劳动关系,如外商对华投资企业的新型劳动关系。二是劳动用工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也出现了国际化的趋向。三是国家协调劳动关系的手段也在更多地借鉴通行的国际惯例。表明劳动者权益保障在一定程度上的全球化趋势。

4.劳动关系的多元化。是指劳动关系主体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出现多元化。从劳动者的分类看,既有城镇职工及下岗失业人员,又有农民工,还有灵活就业人员;从用人单位的性质看,既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又有民营企业、合资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还有机关事业单位等。不同类型的劳动者与不同性质的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主体多元化的特征。为此,劳资矛盾纠纷也呈现出复杂化特征。

(三)劳资纠纷出现的基本特点

1.劳动争议案件中群体性突发事件增加。随着劳动者维权意识的增强和群体解决纠纷相对有利性,劳动者多采取群体性多渠道方式解决纠纷,这一因素容易造成突发性的增多。

2.“两节”效应明显。主要集中在每年第四季度和元旦、春节“两节”期间,劳资矛盾纠纷及群体性突发事件明显上升。此时劳动者回家心切,要求全部结算工资或拖欠的工资,来年再做打算。作为雇主一方,也面临供货商催款,资金紧张的情况,同时也有担心熟练工人流失,暂扣一点工资的想法,因此这时候容易发生欠薪问题。

3.建设施工领域是高发行业。在建设施工领域,发生突发事件占较大比重。建设施工领域发生的突发事件一般都占到总数的50%以上。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一些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中小型企业发生突发事件也大量增加。

4.劳资纠纷引发的过激行为增多。由于法律诉讼时间较长,难解眼下之急,劳资纠纷特别是群体当事人,不愿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诉求,往往采取过激行为,如围堵政府机关、堵塞交通,甚至出现打砸事件等,想以此求得更快的解决问题。过激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

二、引发和处置劳资矛盾纠纷的主要问题

(一)拖欠工程款和工资是引发矛盾纠纷的突出问题

主要有两方面,一是2008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一些中小型和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生产经营发生困难,产生拖欠工程款和工资行为,由此引发了大量群体性突发事件。二是一些非公有制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不规范,不遵守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规定。在农民工集中的建筑等行业拖欠工资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随意克扣员工工资,甚至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工资标准,压低职工工资等现象还存在。

(二)《劳动合同法》仍需努力全面贯彻落实

一是劳动合同在某些行业单位签订率低,劳动合同在公有制企业的签订率较高,但非公有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劳动合同签订率较低。如建筑、餐饮、娱乐、加工行业在招用职工特别是进城务工人员时,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一旦发生纠纷后,劳动关系难以确认,易引发矛盾纠纷和上访投诉。二是劳动合同签订不规范,劳动合同内容有的不填写、不齐全,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等内容不明确,甚至强加一些“霸王条款”。三是用人单位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都收归自己保管,没有交给劳动者一份。四是不履行劳动合同,一些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应付上级部门的检查,实际用工过程并没有履行劳动合同。

(三)一些用人单位守法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缺失

在企业经营失败后,有的企业主携款潜逃,以求自保。如逃避刑事责任、躲避赌债等,使欠薪逃逸事件增添了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这些逃之夭夭的企业主,把矛盾和责任推向政府和社会,引发。

(四)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维权艰难

一是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不健全,一些企业职工在生产生活上遇到困难和问题,常常得不到正确疏导和有效化解。有的企业内部虽有工会负责人,但拿的是企业主的工资,享受的是企业主给的待遇,难以发挥协调沟通作用,职工缺乏对自身权益的“话语权”。二是有的企业工会选出了职工代表,但由于职工代表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欠缺,在平等协商过程中,谈判能力不足,对于涉及劳动关系重大问题和矛盾纠纷难以沟通解决。三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当他们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因害怕被解雇失去工作,往往忍气吞声,只有在被无故解雇、发生工伤事故得不到治疗或无法忍受恶劣的工作条件等,才开始投诉上访,如果政府有关部门无法解决他们的诉求,就容易发生过激行为。

(五)劳动保障监察力量有待加强

面对日益增加的纠纷案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高度重视维权工作,普遍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对纠纷案件更多地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但过细的调解工作往往比简单的裁决,要花费更多的行政成本,在新的挑战面前,人员配备就显得有些不足。个别的监察机构还缺乏办公设备、办案经费等必要的工作条件,致使多为被动监察,一些违法案件不能及时发现和处理。

三、对策和建议

综上分析,正确处理新形势下劳动关系矛盾,化解劳资矛盾纠纷,要依法维护双方合法权益,兼顾双方利益;要注重事前防范、案前调解,要建立科学、有效的应急处置机制。对策建议如下:

一是企业内部要建立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企业是预防和化解劳资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企业在建立劳动关系自主协调机制上有多种方式,笔者认为,依靠和发挥企业工会的作用是有效方法。各级工会部门要促进企业工会的建设,加强对企业工会的指导,企业要建立工会组织和指定负责人,还要善于发挥作用,确保工会在职工与企业管理层中起到促进沟通的桥梁作用。工会的组成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知识背景和经验,要加强学习和培训,得到企业和职工群众的信赖。

二是养老保险费要实行依法征收。提高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参保率,确保职工,尤其是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建议在征收养老保险费工作中建立举报、查处机制。

三是建立健全街道(乡镇)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为了尽可能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最大限度地发挥调解组织的功能,建议加强劳动争议调解体系建设。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企业组织依法完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机构和调解制度。依托劳动保障服务平台,在街道(乡镇)建立区域性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立完善多渠道、多层次的劳动争议调解服务网络,更好地发挥基层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在消化劳动纠纷方面的重要作用。

四是推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凡有欠薪记录的企业和外进企业,须在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设立专户,预存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保障工资支付。专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使用,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用工企业不得动用保证金。该制度可在建筑业率先推广,成熟后逐步扩大到其他领域。

五是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欠薪应急保障金制度。欠薪应急保障金专门用于紧急情况下先行垫付因企业经营者逃匿、企业经营不善、破产倒闭等原因,导致企业未能支付到期应支付的劳动报酬,解决劳动者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欠薪应急保障金的来源,主要由当地政府财政部门承担。政府为企业垫付欠薪后,由当地法院对企业资产依法处置变现后,将资金返还欠薪应急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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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区及社区管理的概念

(一)社区的概念

社区一词系从英文Community翻译而来,德国社会学家滕尼斯(Ferdinand.Tonnies)在其1887年发表的经典著作《社区与社会》中首次使用该词。他认为,社区较社会而言,人与人的关系更积极,人们之间相互更熟悉。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这一词汇就已传入中国,但官方提出社区服务这一概念,是在1986年由国家民政部提出,之后社区这一概念才为广大群众所知晓。

由于学者立场和研究方法的不同,对于社区的界定亦有不同见解。一般而言,社区是指由一定数量的居民组成的、具有内在互动关系与文化维系力的地域性生活共同体,地域、人口、组织结构和文化构成了社区的四个要素。官方文件即中法办[2000]23号文件将社区界定为“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由此,我们看到社区这一概念从其产生伊始,所强调的就是社会生活共同体,正如这一概念的首倡者滕尼斯所言“社区中人与人之间的距离很亲近”。

(二)社区管理的概念

社区的形成必然带来相应管理方式的变化,而所谓社区管理是指社区内各机构、单位、组织、团体和广大居民共同参与的区域性、全方位的自我组织、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区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完善社区管理方式,对于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和社会管理水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社区管理的现状

居民是社区的主体,也是社区法治的主体,居民稳定社区就稳定。故法治进社区,对社区进行法制化管理成为当前维稳工作的重要组成之一。笔者现将法治社区的背景及必要性逐一进行分析:

首先,目前社区逐渐成为纠纷矛盾相对集中的敏感地,究其原因主要如下:(1)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区居民的思想观念、生活方式、相互关系也都发生了较大变化,人们遇到更多的社会、经济、法律等问题。(2)人们生活水平和文化水平的逐渐提高,伴随而来的是法律需求不断增强,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也不断增强。现在的社区纠纷与过去相比,具有复杂性、难调性、易激化性等特点,例如在社区内占用公共绿地的纠纷、乱打乱建影响居民采光通风的纠纷、物业管理与业主的纠纷、遗产继承和赡养纠纷等等,这些纠纷仅仅依靠说服教育、行政手段远远不够,还必须依靠法律手段,化解矛盾,促进稳定。因此实现社区有序管理,需要法律进社区。

其次,社区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作为城市居民和单位居住、生活及工作的重要场所,它既要满足居民高质量的生活需求,又要全面发展,包括社区管理、社区文化、社区服务、社区教育、社区治安、社区卫生等,致力于形成团结和谐的人际关系、规范有序的管理、健康向上的文化氛围、安全的社区治安秩序、舒适优雅的环境等。而社区工程的有序运作,需要法律进社区,通过社区法治可以发挥其教育、规范、引导、惩诫功能,依法保障社区健康发展。

最后,随着城市管理中心的下移,社区作为辖区基层管理的载体,管理任务越来越重,除担负着物业、治安、环境、绿化等等,还担负着低保救助、出租房、暂住人口、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等等。各种社会问题使社区管理职能加大,要想管理好,必需步入法治化轨道。促进社区健康发展,需要法律进社区。

三、“无讼社区”理念的现实可操作性

(一)“无讼社区”的概念及提出背景

“无讼”来源于《论语》中“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无讼是一个社会因没有纷争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虽有法律而搁置不用的一种理想状态。作为城市基本单元的社区,人与人之间同质化弱、松散性强、追求独立诉求的“陌生人社会”特征愈加明显。将社区作为载体,把“无讼”和“社区”两个源于传统和现代的元素有机融合,寻求解决纠纷的新思路,在动态平衡中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成为当今法院因应时代变化的全新实践。

(二)目前“无讼社区”的运作模式

“无讼社区”就是要争取在社区化诉、少讼、最终实现无讼。为此,法官要转变思维,走出法庭,司法服务前移,深入社区从矛盾的源头着手,化纠纷于萌芽中。实践证明,无讼社区不是空中楼阁,建立起一套高效、便捷的化讼机制,是我们实现社区无讼的制度保障。我们和社区居委会、司法所、派出所、工商所等职能部门联动,搭建灵活多样的化讼平台。同时,整合社区内各种资源,发挥合力优势,提升社区自我修复、自我管理的能力。群众参与无讼建设,从外部引导,到自发、自觉,需要我们将无讼理念广为宣传,使之深入人心。

社区法官,顾名思义,就是法官要走出法庭,走进社区,从而缩短法院、法官与市民之间的距离,改变过去上法院打官司的单一纠纷解决机制,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与街道、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共建法律服务网,力争将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化解在基层。社区法官工作机制,是通过发挥社区法官“1”的核心作用,充分调动社区工作者、人民调解员、司法所、派出所、人民群众等“N”个综治资源的作用,共同预防和减少纠纷,营造无讼和谐社区,同时也缩短了法院、法官与百姓之间的距离,提升了法院和法官在百姓心目中的亲和力。

“无讼社区”向社区派驻法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法院的这种做法表面上看似乎“浪费资源”,其实却神似“自塞一眼”,实际运作的效果有如虚竹大破珍珑棋局。大量的矛盾纠纷通过法官、社区工作者、专家学者或人民调解员的调解,得到有效化解。“无讼社区”成为矛盾纠纷化解的一招妙棋,成为当前社会管理创新的“厦门样本”。

“无讼社区”的做法也得到了社区居民的欢迎,很多矛盾纠纷当事人都认同一个观点:如果没有“无讼”调解,他们的纠纷只能决断于法庭。正是有了法官的源头介入和社区工作者的“人情化”调解,他们最后才化“干戈”为“玉帛”。

的确,化解矛盾纠纷最关键要注重源头预防,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无讼社区”有机融合了法院、社区、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资源和优势,充分调动各方的力量,构建起了多元化的纠纷调解机制,畅通了群众的利益诉求表达渠道,有利于从源头上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改变社会管理方式,完善社会管理机制。

四、“无讼社区”的发展

无讼社区”的创建从根本上说就是树立关口前移、源头治理的理念,把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基层,充分发挥社区法官和基层组织的作用,把社会管理服务的触角延伸到社会前端,及时发现、掌握和解决源头性、基础性和根本性的社会问题,把矛盾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当然,创建“无讼社区”,不可能一蹴而就,还需要长期的坚持和付出。如何进一步推动“无讼社区”的发展,笔者建议:

(一)拓展“社区”概念的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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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涉诉招商引资案件中的违法行为花样繁多,笔者将这些违法行为主要概括为以下几类,并以双流县人民法院受理的部分招商引资案件为例进行说明。

(一)以工程建设、项目建设为借口,骗取巨款

企业将同一个工程重复发包、多次发包给若干不同的建设工程公司,收取高额的保证金后将款项供个人挥霍或挪作他用,却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如:双流县穗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重复发包给多家公司,收取巨额保证金。

(二)资金链断裂,拖欠材料款、工程款等

企业因为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链断裂或存在后期投资不足等情况,导致无法发放工资款,或长久拖欠工程款、材料款、设备款等,造成民工上访等现象反复发生,极其影响社会稳定。如:四川桦林硅晶能源股份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拖欠工程款、材料款数千万元,其中涵盖了大量民工工资,给社会稳定带来极大影响。

(三)以发展农业项目为由,享受优惠政策、低息贷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因各种原因不能及时还清贷款

主要表现为部分引资企业动机不纯,假借发展农业项目,实为享受政府的财政补贴、低息农业贷款,不按期归还贷款;或部分企业发展过程中资金链断裂,不能及时归还贷款,引发诉讼。如:双流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第三人银行向成都昆山虹禾现代农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农业贷款,因成都昆山公司方资金链断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双流穗康农业发展公司假借发展农业项目,获取双流现代农业发展投资公司高额贷款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却不按期归还贷款。

(四)未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租金

引资企业以工业生产或项目引进的名义,参与竞拍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成功后未在约定时间内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企业依照相关政策租赁了大量土地,却始终未交或未交清土地租金,最后无力偿还。如:四川桦林硅晶能源股份公司在参与竞买双流县黄甲镇的国有土地过程中,本身无力缴纳土地出让金,但通过向西航港建设投资公司借款1300万元作为保证金参与竞买,但竞买成功后并未按照约定时间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四川双流县仙绿宝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形式取得了大量的土地用于修建办公楼等建筑设施,但拖欠大量的土地租金未交,留下许多遗留问题。

(五)虚假出资或出资后抽逃出资

部分引资企业系借钱注册,注册成功后逐步将资金挪走,个别公司甚至自身没有任何一分钱的出资,公司实为“皮包公司”,投资目的仅是为通过优惠政策,获得政府提供的各项补助金。公司如:四川穗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上并无出资,系委托一个中介公司包办注册而成。

(六)投资者以手中的项目作为筹码,游走于多个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部分投资者打着兴建大型项目、发展绿色高科技或新能源产业的幌子,获得政府的补助和政策支持。但实际对外却以手中的项目、政府的支持作为游走于多个地区对外宣传和吹嘘的筹码,对外签订借款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及其巨大,却没有实际偿还的能力。如:四川仙绿宝食品有限公司对外以其生产绿色高科技仙人掌食品的名义,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受骗人数众多,社会危害极大。

二、产生上述政府法律风险与企业违法行为的原因分析

造成上述政府法律风险与企业违法行为,大致有以下几种原因:

(一)在招商时急于求成,忽视了法律法规和地方政策的硬性规定、未充分论证项目可行性、疏于仔细审查企业真实投资实力

在未查明引资企业是否支付或部分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有的政府就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有的企业事先与评估机构串通一气,蓄意人为拉高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后,再转向多家金融部门抵押筹措资金,所借资金又用于其他用途,或转移资金,导致引资项目迟迟不能运行,金融机构债权也无法实现,金融借款纠纷因此大大增加。

(二)个别企业为获取政府资金扶持、骗取享受政府的各项优惠政策和好处,故意掩盖真实情况,虚吹项目

一是引资入驻的企业中,个别自身并无多少经济实力,以“拿到土地,再向相关机构借款融资”目的入驻。若得融资后,蓄意向普通群众套取资金,采取非法集资方式构成合同诈骗,从而可能引发更大范围的矛盾冲突产生,形成不稳定局面。二是部分引资企业求之过急,项目过大导致资金链断裂,引起拖欠民工工资和供应商材料款等诸多问题。三是个别引资企业利用法律漏洞,抽逃注册资金,公司股东之间引发内部矛盾,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导致企业被拖垮。

(三)部分引资企业虽然投资项目真实,但欠缺实力与资金,导致项目中途停滞,造成纠纷

一是企业自身存在资金不足,故为了让承包人最大限度的为其垫资,在签订合同时,无视法律规定对施工主体的要求,让个人或无资质企业通过挂靠方式修建工程。二是企业存在内部管理混乱等问题,未合法报批相关手续,导致建设施工工程无法竣工或难以验收,从而致使工程款最终无法结算。三是部分地方政府为了追求政绩,盲目片面要求个别引资企业扩大经营规模或多元化经营,不合时宜的急剧扩张导致资金紧张,开工不足,无法正常生产。

(四)招商活动中欠缺法律意识、未能有效防范风险

当项目后期出现问题,大量纠纷集中爆发的局面产生时,司法机关从保护善意方角度介入处理,难度较大。一是从部分涉诉涉法情况显示,政府在签订招商引资合同时,未充分考虑和防范风险,合同中可能存在法律漏洞,未全面保证政府利益,当纠纷一旦发生,法院依法处理将非常被动。二是当出现部分企业拖欠民工工资、大量融资时,未引起相关部门足够重视,没能合理评估风险,进而加强防控。因此一旦产生大面积涉稳涉诉问题时,外地引资企业主已经一走了走,只留下空壳企业给政府,后续问题成为当地的不稳定因素。

三、加强招商引资过程中相关法律防控措施的建议

(一)整合资源,构建整体、专业的招商引资法律服务部门

首先从大多数地方政府招商引资现状来看,主要是依靠法制办或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但从实际情况看,法制办各类事务千头万绪,大多数情况下难以设置专职或专人服务招商引资,而外聘的法律顾问往往仅负责个案。其次从招商引资流程来看,企业的经营风险,除了涉诉案件以外,更多的行政争议不能仅靠诉讼解决,其涉及的部门繁多,不仅涉及到“公检法”等司法部门,还包括规划、国土、工商、税务等大量的行政部门。最后从招商引资合同双方管理的对等性来看,引资企业方对投资的项目管理是专业、专项、专人在长效进行。而政府作为合同一方,并未如履行行政事务般确定专门的人员,对合同履行进行系统管理,造成了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管理方式并不对等。因此构建整体、专业性的招商引资法律服务部门,对于防范控制政策风险,提高引资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招商引资法律服务部门的组织与搭建。可由政府牵头组建该部门,成员公开选拔聘任,便于统一调配和发挥作用,提供差异化和整体化的法律服务。由专业法律服务部门,针对政府招商引资,提供从论证项目合理性、签订和履行协议、解决争议等全方位、全流程、专业化的法律服务方式。

2.法律服务部门的法律服务范围。一是参与招商引资项目谈判全过程。二是调查诚信状况。详细调查了解投资方的诚信情况,以判断是否有足够的诚意与能力履行合同。三是合理论证项目可行性。由法律服务部门在充分开展前期调查的基础上,从法律上论证该项目可行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四是起草、审查招商引资合同等法律文书,严防出现双方权利与义务严重不对等的现象。五是搭建好政府和企业间法律沟通桥梁作用,提升针对招商引资企业的专业法律服务。针对具体问题,及时协调、跟踪、督促,确保企业项目顺利建设落实。

(二)进一步加强合同签订、审查过程中的法律防控

1.签订前应注重对投资方诚信状况的调查。政府通过专业法律服务部门调查引资企业的诚信状况,确保其有能力、有诚意。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调查企业法人资格,二是调查资信情况,防范在招商引资过程中的欺诈、诈骗等非法行为。

2.关注合同重点条款。避免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一是注重无效条款。对招商引资格式合同或合同样本,应特别关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和无效条款。二是特别约定一方严重违约时,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的各种情形。三是关注赔偿条款与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计算违约金与损失额的计算方法,不能只笼统约定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损失或按合同法规定赔偿对方损失。

3.要注重对招商引资合同的严格把关审查。一是应特别注意对投资主体的审查。为防止一些不法投资者滥竽充数,骗取优惠待遇,搞变相圈地。二是对招商引资合同中拟引进项目,事先要相关部门提前介入、认真筛选、进行必要的可行性研究和论证,严把项目审批关。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和产能过剩行业项目进入。三是要建立招商引资合同审查制度,以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招商引资相关诉讼的发生。

(三)强化引资企业的后期防控,提升防范风险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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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服务主体的多元化:1+X模式

只要一提到基层法律服务,人们往往会马上联想到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从业人员,的确,其主要职责就是提供基层法律服务,但在我国,除了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从业人员外,基层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等广为人知的法律服务组织和从业人员在基层法律服务中也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本文所说的基层法律服务主体多元化的“1+X模式”中的“1”即是指传统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从业人员,“X”即是指广大的基层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等法律服务组织,以下分别予以论述。

1.基层法律服务所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前身是乡镇法律服务所,虽然司法部曾在1987年和2000年两次下发文件规范其名称,但各地称谓仍比较混乱,有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站的,有叫法律事务所、法律咨询站的,其在业务上侧重于提供相对专业的法律服务。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性质,在2000年以前,基层法律服务所大都与司法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合署办公,2000年司法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将基层法律服务所界定为“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到2002年底,全国绝大多数基层法律服务所实现了与司法所的分离,基层法律服务所成为独立的法律服务机构,相对于律师事务所被称为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基层法律服务所可称之为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准”社会中介组织。

2.基层司法所

基层司法所的设立晚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所是20世纪90年代初期才设立的。司法所是设置于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侧重于调解纠纷,协调政府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更多地具有行政职能。目前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基层司法所在群众心中的威望明显超过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律师事务所,有时甚至会超过基层法庭。

3.律师事务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按照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4.法律援助机构

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应当依据《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5.人民调解委员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二、服务形式的多元化:1+X模式

传统的基层法律服务形式是基层法律从业人员在其工作单位为有法律需求的基层群众提供服务,但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和我国广大基层地区的实际情况要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必须采取各种形式主动为广大基层群众提供服务,将法律服务送到基层群众的家门口,同时加强法制宣传,切实提高基层群众的法律知识和水平。本文所说的基层法律服务形式多元化的“1+X模式”中的“1”即是指传统的基层法律从业人员在其工作单位为有法律需求的基层群众提供服务,“X”即是指基层法律服务送上门,鼓励法学专业学生参与,加强法制宣传等多样化的形式主动为基层群众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

1.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建设

第一,加强基层司法机构的建设。基层司法机构如基层法庭、司法所、公证机构等在基层生活中起到至关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前,在广大基层应以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为单位(有的地方可以延伸到村委会和居委会),建立、健全基层法庭和司法所、公证机构等基层司法机构,以便强化其基层法律服务。第二,加强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范下,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第三,加强基层法律从业机构建设。基层法律从业机构主要是指基层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鼓励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积极与基层群众联系,一方面为基层群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端,维护权利提供便利条件,另一方面在进行基层法律服务的同时扩展其相关业务。

2.基层法律服务送上门

第一,法律知识送上门,提高基层群众法律素质。基层群众有广泛的法律需求,却很少有法律方面的相关知识,因此,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应该积极采取发放法律书籍,举办普法讲座等形式为广大基层群众提供法律知识。第二,调解疏导送上门,预防和化解基层群众纠纷。基层生活看似普通,实则丰富所彩,其中的矛盾纠纷也多种多样,最常见的如婚姻纠纷,拆迁纠纷,借款纠纷等,如果得不到及时处理很有可能破坏基层稳定的大局,因此,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应该早发现早解决,将基层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第三,法律援助送上门,解决基层群众实际困难。一大部分基层群众因生活所迫无法聘请专业法律从业人员为其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这时就需要党和政府为其提供帮助,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加大基层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力度,简化援助申请手续,缩短申请审批时间,以便更好地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

3.鼓励法学专业学生参与

法学专业学生,特别是高年级的法学专业学生,已经掌握了较多的法律知识,有强烈的参与社会实践的想法,有强烈的运用法律知识的愿望。也就是说,他们具备了提供简单法律服务的能力,并且具有参与基层法律服务的愿望。目前我国某些高校已经在基层设立了专门的法律服务中心,由法学专业学生为基层群众提供相关法律咨询与帮助。此外,积极鼓励法学专业学生到基层地区就业,通过引入法学专业学生从业,还可提高基层法律工作者的素质,推进基层法律服务队伍的改革。需要注意的是,法学专业学生尚缺乏基层法律实务经验,其参与基层法律服务还需要专业基层法律服务人员的组织和指导。

4.加强基层法制宣传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送法下基层、现场授课、针对性辅导、法律咨询等形式,在继续利用板报、墙报等基层传统法制宣传教育阵地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报刊、电视、广播和网络等现代化大众传媒的作用,就基层自治、政务公开、民主管理、契约化建设等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对基层群众在基层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解答咨询,提供法律意见。要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政府对农村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要结合基层“两委”换届选举,宣讲宪法和选举法、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方针政策,增强基层干部和群众的宪法观念和法律意识,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健康有序发展。要引导、帮助基层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和途径表达利益诉求,提高基层干部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基层事务、处理矛盾纠纷的能力。

此外,基层法律服务还可采取其他各种适合本地区的有效形式,这需要基层法律服务的提供主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需求对象的特点和要求,积极探索,敢于创新,主动为基层群众提供更好更及时的服务。

三、小结

基层法律服务在我国基层地区有着极为广泛的需求,为基层群众提供及时、专业的法律服务关系到我国广大基层地区的稳定,但目前我国的基层法律服务还比较缺乏,无论是基层法律服务的主体还是形式都比较单一,迫切需要建立多元化的基层法律服务主体和服务形式,形成基层法律服务多元化的1+X模式,此外这种基层法律服务多元化的1+X模式还需建立一个长效机制来予以保障,可以把基层法律服务加入到基层民主法治建设的考核中,鼓励基层政府积极作为,否则只能是昙花一现,无法实现广大基层地区民主法治的大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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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富才.当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办法[J].人民调解,2006(10).

[5]魏杨.广州基层法律服务制度研究[D].中山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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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古以来,因调解制度在有效解决民事纠纷,减轻节约国家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方面颇有成效,故而被广泛的应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是中国司法制度中极具特色的一部分。

不仅在我国,诉讼外调解制度的良好效果在世界各国也得到充分的认可,许多国家相继创设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即ADR (Altem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如美国制定的《解决纠纷法》明确鼓励各地成立民间调解组织、实行民间调解制度;日本1951年颁布的《民事调解法》也规定调解协议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但在当今和谐社会创建的形势下,单纯的诉讼调解显然因纠纷解决途径的单一性和制度本身的缺陷,已不能为社会转型期较多的矛盾纠纷提供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探索的目光转而投向构筑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行业性调解、陪审员调解等社会化调解方式纷纷进入实践并发挥积极作用。

诉前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一,因克服了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成本高、时间长、效率低等缺点,成为了我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形式。

二、诉前调解制度的优势所在

诉前调解制度,是指法院启动诉讼程序之前,经法官释明引导,在经当事人同意暂缓立案后而将民事纠纷案件转交人民调解委员会促成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进而化解纠纷的一项制度。若双方达成协议的,可要求法院据协议书内容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可凭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若调解不成,当事人则可直接选择立案进入正常的诉讼程序。

诉前调解制度是一种将法院调解与社会调解相结合的新型调解方式,既独立于民事诉讼程序而又与民事诉讼程序密切相连。在性质上它属于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较民事诉讼程序他有着自己独特的优势:

一是对当事人来说,诉前调解程序灵活简便,省时省力。鉴于当前立法在诉前调解制度并未有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相对繁琐的程序要求,故纠纷当事人可不必严格遵循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则进行诉讼,所以该制度在操作上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简便快捷性,能有效减少了审判工作的中间环节、缩短诉讼周期。大大节省了诉讼程序中诉讼当事人需大量支出的时间和金钱,能够更好的挽回当事人的利益损失,让其权益得到更快的救济。

且诉前调解程序不需像诉讼程序经过公开审判,而是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进行的面对面的调节,能够有效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隐私。还有正是由于诉前调解程序简便,调解员甚至可以直接到当事人家中或所在的社区开展调解活动,在化解双方矛盾的同时,也可在当地起到良好的教育示范作用,为缓和家庭成员间矛盾,维护邻里间关系的和解方面作用明显。

二是对于法院来说,诉前调解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诉前调解制度可以很好地起到分流案件的作用,一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民事纠纷在立案前通过调解就得以化解,能够大大减少法院案件数量,缓解了目前法院工作案多人少的局面、从另一方面也保证了法院和法官可以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真正需要审判的案件上,更有利于提高法院法官的办案质量。

一些经过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而进入法院诉讼程序进行确认的案件,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也提高了法院的民商事案件的调撤率与执行案件的自动履行率。

三是对于社会来说,诉前调解制度能缓和社会矛盾,改善司法的社会效果。诉前调解的面对面的协商比较民事诉讼中的审判对质,能够大大缓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表现出来的对抗性,避免正面冲突,在人民调解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进行的调解、协商能够促使双方理性、平和地解决纠纷。且从最终化解纠纷矛盾的效果上讲,诉前调解比判决更能有效消除民事纠纷,且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还可将社会上的情理道德、公序良俗、传统习惯等引入用以解决纠纷,较之民事诉讼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判决更符合社会实际,更具被大众所接受的亲和力。

三、诉前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诉前调解制度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制补充制度,弥补了目前民事诉讼制度所固有的一些缺陷而被许多法院广泛采用,且如上所述存在着诸多优点,但在现阶段作为新生事物的诉前调解制度相应的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我国在立法上对于诉前调解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目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诉前调解制度,其在第八章所规定的调解也仅是是诉讼调解。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第二条中指出,诉讼调解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和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案阶段的调解制度。立案后并经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调解。可以看出以上法律规定也仅局限于对立案阶段的诉讼调解的认可,而有关立案程序前的诉前调解的立法规定尚属于空白。虽然各地法院对于诉前调解都有做一些尝试的改革,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没有统一的模式,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所作的诉前调解行为有着相当大的随意性,而欠缺规范性的更容易导致各地区人民调解室的做法不一,影响到司法工作的公信力。

二是诉前调解人员的素质有待提升。目前我国基层调解组织从业人员同实际需求还存有差距。一些发达地区的人民调解员可以经过资质考核从社会中吸取较为优秀的调解人员担任,但在基层农村,一般做法则是选择当地村民或居民中拥有较高的威望和丰富的社会经验的老干部担任,但相当这部分人因自身经历所限往往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储备和法律适用经验,对于法律、法规了解不多、不深,让这样的调解员参与社会纠纷的调解,由其依照社会经验对纠纷事实来下判断是不够严肃的,也可能导致一些合情而不合法的结果出现,进而有可能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的利益。而且现阶段人民调解员的队伍也才刚刚形成相应的调解人员也并未像律师执业队伍那样形成完善的道德规范和执行监督机制,显然缺乏职业规范约束,这对于诉前调解长远发展是不利的。

三是诉前调解案件操作流程也需统一。目前我国对于诉前调解制度没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各地法院实施的程序也形成了各自的调节模式,也涌现了一批优秀的人民调解室,如湖州市吴兴区法院“沈金汝法官调解工作室”和杭州市江干区法院“朱学军法官调解工作室”,积累了一些丰富、有益的经验,但实际上各个人民调解室的做法并未统一。特别是在关于诉前调解制度在程序操作中,诉前调解案件的案件受理范围、管辖范围及证据材料要求方面,法院与人民调解室之间文书的交接、案件登记,诉前调解案件的审限要求,调解协议确认类的案件的承办庭室。省高院《民商事案件审前调解工作规程》(定稿)仅对审前案件的收费进行了规定,却未对确认民事调解协议案件收费标准进行统一。

四是人民群众对于诉前调解制度了的解和信任度还不够。在立案引导阶段发现大部分群众表示不知道不大清楚可经过诉前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这项救济途径,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作用也了解不深,同时也表现出来对人民调解行为效力的怀疑,还未能知道诉前调解所有的解决纠纷周期短、免费、方便等优势。

四、对于完善诉前调解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是在立法上对诉前调解制度规定缺失的空白予以弥补。鉴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诉前调解制度,因此法院在诉前对纠纷进行调解缺乏明确根据,所以笔者建议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予以专门的立法规定,并明对相应的程序规范予以明确,并可对一些特定类的民事纠纷案件在立法上设定为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提高民商事案件进入诉讼阶段的准入门槛,有效地对各类案件进行分流进而也能有效地促使司法效率的提高。

二是对调解人员进行统一管理与培训。要严格人民调解工作专职调解员资格准入制度,要综合考核调解员的文化水平、业务能力、思想道德品质等个方面素质,由业务能力好、调解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优秀审判员担任调解员,要人民调解员素质的好坏直接影响纠纷的调解效果,进而影响到人民群众对诉前调解这项制度的认同。

各地区法院可参考杭州余杭法院的做法,与司法局联合从政法系统和基层退休老干部中择优聘用专职人民调解员,向社会公开招聘专职人民调解员兼记录员,同时实行劳动派遣制,派遣至司法局后,再由司法局统一调度使用。

同时在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方面,可由由人民法院陪审员定期组织业务培训,不定期的进行工作指导,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案件庭审等方式提升调解员的业务素质。

三是明确程序流程,充分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科学的程序设计应当坚持以效率、快捷为主要原则,注重纠纷解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同时避免妨碍当事人诉权的自由行使。为能尽快的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应对诉前调解的期限予以限制,以十五日为限,根据实际情况经当事人同意后可再延期一个月,期满后仍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移交人民法院及时立案。

而对于诉前调解协议之诉的案件收费标准问题,从鼓励当事人积极通过人民调解途径解决纠纷更好的实现司法社会效果方面考虑,建议免于收取案件受理费或可案件计费的方式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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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国社会已进入转型时期,各种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引发了程度不同的社会震荡,由此产生了大量的群体性纠纷,并且规模和表现形式不断升级,给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冲击,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制约因素。因此,建立完善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当务之急。本文就是以我国现有解决群体性纠纷制度存在的困境为出发点,积极探索化解群体性纠纷的对策,以期为和谐社会的建立寻求理论和实践上的支持。

一、我国化解群体性纠纷存在的现状及困境

(一)重处置轻预防导致群体性纠纷急剧增长

每当发生群体性纠纷,各级政府和部门都极为重视,处置时不惜人力物力,但是对如何避免群体性纠纷的发生却不够重视,社会纠纷的解决机制与抑制防范机制未能相互照应,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脱节,以至于近些年来群体性纠纷逐年增加。据统计资料显示,从1993年到2003年间,我国数量由1万起增加到6万起,参与人数也由约73万人增加到约307万人,2005年上升为8.7万起,2006年超过9万起,2008年的数量及激烈程度都超过以往。群体性纠纷数量上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不可否认的是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过度追求政绩和经济效益,却忽视了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关注,弱势群体的生存境遇未能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同步。与此同时,近年来,基层政权社会控制能力相对弱化,在群众中的威信相应降低,在群体性纠纷面前,基层政权无法发挥应用的协调和化解功能。此外,地方政府工作人员存在作风,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予以及时解答或者态度恶劣,导致群众的不满情绪激化,将矛头指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机关也被卷入纠纷的旋涡中,成为上访的对象或者行政诉讼的被告。而如果大量纠纷在矛盾初期能及时化解,将纠纷解决在基层,就不至于演化成具有一定影响的群体性纠纷。

(二)平等、法治观念扭曲致使化解难度增大

1.平等观念缺失。平等是人和人之间的一种关系,是人对人的一种态度,是人类的终极理想之一。而现实社会中,群体性纠纷中各方政治、经济、甚至是人数的不平衡都直接导致了弱势一方对平等观、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极度不信任。这种不信任致使他们认为强者必定欺负弱者、掌握政治或经济优势的人一定不会屈身相谈,不相信可以和平、公正地解决问题,于是聚集更多的力量,以人数的多或破坏力的大来平衡这种自认的不平等,对另一方形成足够的威胁,达到维护自己权益的目的。

2.法律遭遇蔑视。群体性纠纷的发生是因为利益群体的利益受到侵犯,解决利益冲突应当依法而行,但在实践中,法律并没有被真正被信仰,而被视为当政者的工具。在群众眼中权大于法,只要领导拍板,可以有法不依。因此,每当发生群体性利益冲突时,群众就自然想到群起攻之,逼政府就范,而政府的退让,进一步强化了群众对法律的蔑视心理。

(三)现有化解力量不足以应对数量庞大的群体性纠纷

1.化解群体性纠纷的机构没有发挥全部作用。按照当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我国的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中包含许多肩负化解群体性纠纷的部门或者机构,如、监察等部门,在企事业单位和社区也存在具有一定化解纠纷职能的部门和人员,如各种调解委员会或行业协会等。但是在实践中,各部门均不同程度存在人浮于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现象,导致大量本可以在基层解决的纠纷上升到激烈对抗,甚至出现群体方采取暴力手段胁迫政府出面解决矛盾。

2.化解群体性纠纷的机构数量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规模飞速壮大、城乡建设快速推进、人均资源日益减少的现实面前,社会矛盾增多,群体性纠纷的数量急剧增长,而我国化解群体性纠纷的机构的数量和人员并没有相应的增长,甚至是多年没有改变,人员结构老化,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的学习不够深入,在处置群体性纠纷时力不从心,化解群体性纠纷的机构在数量上而言已经不能满足化解群体性纠纷的需要。

3.化解群体性纠纷的机构没有形成合力。尽管在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都有化解群体性纠纷的机构,但是这些机构缺乏统一协调,相会之间各自为政,甚至为了部门利益而忽视了其它部门的工作,对由其它部门的工作不愿意协助处理。即使各部门能够积极参与化解纠纷,但是由于在程序上不能恰当有效的衔接,导致在化解群体性纠纷时不能形成合力,影响了化解纠纷的效率和效果。

(四)司法途径化解群体性纠纷存在瓶颈困扰

法治社会中,司法是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在实践中,受固有司法制度的限制,面对日益增多、复杂的群体性纠纷案件,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类案件面临重重压力,不断暴露出司法制度与能力的缺陷。

1.法院独立性存在体制。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经常受到各种外在因素的干预,导致审判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偏离正义,在个别案件中甚至严重偏离正义。特别是在审理群体性纠纷案件中,往往是某一方的利益与政府利益息息相关,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更是受到来自多方面势力的侵扰。因此法院独立性存在的体制使司法手段难以发挥正常功效,

2.现有诉讼制度难以满足群体性纠纷案件的效率要求。解决群体性纠纷需要快刀斩乱麻,效率对处置群体性纠纷而言具有特殊的重要性。虽然法院在受理群体性纠纷案件后,都将快立、快审、快结、快执作为群体性纠纷处置的首要目标,但是囿于民事诉讼的制度,群体性纠纷也必须严格按照诉讼程序进行而不能即时审判。本来纠纷诉至法院时,双方的矛盾已经濒临激化,经过数个诉讼程序后导致矛盾愈加尖锐,法院审理愈加困难。群体方请求从快解决,希望对机械的程序予以变通,而对方当事人要求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矛盾双方态度迥异,致使法院在把握审判节奏时左右为难。同时法院不能短时间内结案又可能会导致弱势群体一方对法院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甚至会造成当事人在诉讼的同时又继续上访,有的甚至原矛盾尚未解决,又产生了当事人诉求与法院诉讼效率的冲突。退一步讲,即使倾向群体方从快审判的请求,鉴于查清案情、利益衡量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因,也会造成实际上法院不能也不敢“快刀斩乱麻”。

3.弱势群体方对抗情绪强烈,法院审判工作压力大。群体性纠纷的审判结果受到党政机关、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群体性纠纷的群体一方在与政府、开发商、用人单位或基层组织的对抗中明显处于弱势,只能寄希望于人多势众以及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优势,给法院的审判工作施加压力来达到其诉讼目的。在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弱势群体方会表现出异常的团结,同时对法院怀有不信任感,对抗情绪强烈,一旦认为司法不公正,就会采取群体性过激行为,甚至发展为聚众型犯罪。因此,审理群体性纠纷案,既要依法审判,又要讲究社会效果,法院在审理时存在巨大压力。

4.诉讼的对抗性有加剧纠纷双方矛盾的风险。法院的审判工作就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判决的工作。为了做出正确判决就必须查明案件事实,因此,法律设置、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将案件的所有信息包括证据、理由等多角度进行挖掘,以使审理案件的法官能够全面真实的掌握案件事实。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就是要提高诉讼双方的对抗程度,充分调动各方当事人积极举证、质证,从而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但同时不可避免地使双方在直接的对抗中互揭伤疤,从而进一步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这显然不利妥善解决群体性纠纷。因此诉讼的对抗性质决定了审判难以有效缓解群体纠纷双方存在的冲突。

5.案件背景复杂,法院单纯依靠法律无法解决全部问题。有时当事人的诉求不仅仅是法律问题,而且涉及到行政、风俗、历史遗留等多方面的问题,而这些都是判决中很难解决的问题。甚至,有些群体性纠纷表面上是涉及群体一方的民事利益,其实质却是群体方基于对社会现象的不满或对所有单位的不满而借诉讼途径进行控诉,判决并不能解决实质矛盾,法院的职能决定其不能满足群体方的全部要求。

6.司法资源的有限性难以应对繁重的审判任务。绝大多数的群体性纠纷在前和诉讼中,群体方当事人都有聚集来访和上访的行为。因此,审判群体性纠纷案件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宣传用以教育疏导、审判秩序维护等,并且在审判过程中,需要把法律精神融入社会,针对个案,法官不仅需要研究法律法规,还需要到当地了解案件背景,以及案件审理结果可能产生的影响。这些都增加了法院工作量。

7.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方法随机性过强。在群体性纠纷发生后,各级政府和部门都会临时抽调人员处置群体性纠纷,针对个案制定解决方案,但往往缺少科学、合理、稳定而系统的方式及程序,而且忽略了政府行为的标杆效应,忽视了其行为对以后的行政行为和行政对象都具有指导和指引作用。如在一起因拆迁引起的群体性纠纷中,各部门为了及时顺利地化解矛盾,可能订立了较高的补偿标准,就有可能会导致相邻区域的被拆迁方参照该标准而将矛头指向当地政府,产生了发生群体性纠纷的隐患。

二、和谐社会目标下化解群体性纠纷的对策

(一)统筹发展,稳步前进

社会改革是发展的必经之路,但如何掌握改革的方式和进度,以及协调国家、单位和个人利益却关系到社会改革和发展是否能够顺利进行,社会是否稳定和谐,在改革中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统筹协调,注意效率与公平。发展是硬道理,但不能忽略公平。《求是》曾刊文称,大多与利益纠纷有关,预防的根本立足点在于化解矛盾纠纷。多年的实践证明,矛盾在第一时间、第一环节解决成本最小,必须始终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为先。诚然,只有相关部门做到不与民争利,并及时畅通民众的诉求渠道,建立公正的裁决机制,才能减少发生。

(二)加强社会舆情信息采集,主动疏导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重大决策的社会舆情信息采集,掌握重大政策和行政行为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及时发现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特别要增强对群体性纠纷信息全面了解与掌握的能力,减少和避免群体性纠纷中的盲点,提高应对和处置群体性纠纷的主动性,提前获取群体性纠纷的相关信息很重要,可以为矛盾的预防、控制和解决提供有效的参考。因此要广泛拓宽信息渠道,整合信息资源,同时要提高信息质量,对于重要的信息要及时上报,或通报相关部门,做好矛盾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加快审判独立,增强判决的公信力

在群体性纠纷中,法院实际上代表国家处在化解社会冲突的最前沿,谓之“社会冲突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面对不断增加的司法救济需求,法院必须在政府权力结构中获得独立地位并增加权力资源配置,同时保证提供充分救济和程序保障的人、财、物资源配备。然而现实却恰恰相反,司法权地方化的同时,地方法院受制于地方党政,在人、财、物方面受制于其他国家机构。在缺乏充分的、独立的权威资源的背景下,对于冲突激烈、法律关系复杂、法律规范不明确、政策性强、涉及范围广的群体性纠纷,一方面群体内部利益难以协调,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可能都与社会各界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法院无论怎样地裁判,都难以同时满足双方当事人特别是群体内某些成员的期望,甚至对当事人的某些正当诉求难以切实维权,当然更难以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平衡各种错综复杂的社会矛盾,做出令各方满意的裁判,并切实执行。因此,需要国家痛下决心,加快审判独立的进度,减少外在干扰,使法院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做出令当事人和社会真正信服的判决,提高判决的公信力,真正发挥判决定纷止争的作用。

(四)构建司法与行政以及行政机关内部的良性协调沟通机制,以保证化解效果

审判独立并不代表在化解群体性纠纷时司法与行政互相脱离,而是彼此分工,互相合作。行政权的主动性以及司法权的被动性决定了群体性纠纷防范和解决的重任在政府,救济则由法院承担。特别是带有政策因素的群体性纠纷,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需要政府对配合才能统一,需要政府做好工作,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相反,如果行政部门不配合、不协作,可能使原本通过行政机关采取行政措施即可化解的矛盾无法得到及时化解。

(五)建立多元化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缓解审判机关压力

司法的运行需要耗费一定的社会资源,国家投入司法的成本总是有限的,在当前的宏观环境下,导致群体性纠纷案件的社会原因短时间内不会改变,如果案件纠纷大量进入司法程序解决,超出了司法成本所负载的限度,则司法的正义往往很难在社会得到实现,如果法官为了维持裁判的品质而不增加办案量,则案件审理必然拖延,当事人只能得到“迟到的正义”;如果法官加快办案速度,办案质量必然有所下降,当事人只能得到“粗糙的正义”。司法并不是化解纠纷的唯一方式,诉讼也不是实现目的的唯一途径。在现代法治社会,相当多的纠纷并不能简单归结为权利义务关系,而更多的是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在权利和利益之间的冲突中,虽然判决可以做出胜负、输赢的判断,但要达到双赢的结果是不可能的,因为总有一方是输官司,甚至在某些时候法院的判决又制造了一场新的冲突。因此,有必要建立多元化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以缓解审判机关压力。

目前在我国,除了审判,还有人民调解、仲裁机构仲裁、制度、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这些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形式多样、经济便捷、处理灵活、程序简便等特点,能够有效弥补审判机制在处置群体性纠纷方面的缺陷和不足。但要充分发挥这些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还应从机制、方式、创新、善后等方面上予以强化。

1.积极发挥人民调解制度在解群体性纠纷中的作用。人民调解是指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纠纷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被国际社会誉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东方经验”。群体性纠纷作为一种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理应发挥其应有作用。

(1)增强人民调解委员会化解纠纷的动力。虽然《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但是化解群体性纠纷压力大、困难多,如何增强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入群体性纠纷对动力是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因此必须建立相应对考核和激励等机制,才能增强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群体性纠纷的动力。

(2)鼓励当事双方积极寻求调解以化解纠纷。《人民调解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调解是合意型纠纷解决机制。实践中,“合意”一般包括当事人自愿使用调解手段、参加调解过程、接受调解结果及自动履行调解协议四个方面。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具有调解对合意则不能进行调解,因此,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保证调解效果,才能树立调解对威信,使今后发生对群体性纠纷对当事人自觉主动的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以化解纠纷。在双方都有调解合意对前提下进行调解,主动权就可掌握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化解纠纷成功率就会提高。

(3)及时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以取得强制执行力。鉴于群体性纠纷的复杂性,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为了避免单方面反悔,导致调解协议无法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应敦促当事人及时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使调解协议书获得强制执行力。只有使调解协议书获得强制执行力的保证,才使今后的群体性纠纷对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

(4)调解人员和调解程序应当保持正当性,以取得当事人信任。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行政机关的强制性和审判机关的权威性,完全靠当事人的“合意”取得解决纠纷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调解组织如何保持正当性,让当事人相信并自愿参加到程序中,值得重视。一是人民调解员应当按照民主程序产生,二是调解应当按照公开公正的程序进行。虽然人民调解以灵活、简便、注重实质结果为主要特征,但并不意味调解过程可随意进行,必须遵守法律和基本程序,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才能保证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才能提高人民调解的威信。

2.构建律师调解群体性纠纷制度。群体性纠纷调解的成功率和当事群众的满意度往往取决于调解员的权威、经验和技巧。有学者认为,作为中立第三人的调解员,其权威性并非源自制定法的明确赋予,而是基于其自身的“社会优势”,如职位优势、文化优势、品德优势和辈分优势等。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结构的迅速变化,第三人基于血缘关系、熟人社会获得“社会优势”的基础逐渐弱化,其德高望重的优势在新的社会环境下也逐渐失去了用武之地。传统的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纠纷的作用逐渐减弱,很大程度上源于当事人对调解员不信任和对社区调解机构缺乏认同感。因此,律师的自身优势必然将其推向调解制度的舞台。

(1)在律师法别规定律师调解可以接受双方委托。如果要使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具备调处社会纠纷的功能,就应当赋予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受双方当事人委托居中调处纠纷的权利,因此不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接受双方当事人委托居中调处纠纷视为违反不得双方的规定。

(2)成立律师调解委员会、规定调解律师的资格。可以在律师协会下设律师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编制调解律师名册。规定调解律师的任职条件,鉴于调解群体性纠纷的实践需要,调解律师一般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验。

(3)受理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律师在面对群体性案件时,首要考虑的应当是“接”与“不接”的问题,而核心在于能不能“接”的问题,因此,律师在受理群体纠纷案件时,应当报告律师事务所主任,由律师事务所召集由全体合伙人进行讨论,然后投票表决是否接受当事人的委托。

(4)报告备案制度。律师事务所受理群体性纠纷案件后应当向律师协会进行书面报告,在过程中,做出重大决定时也应当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在群体性纠纷结案后也应当报告。

(5)由两名以上不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受理群体性纠纷案件。因为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案情比较复杂,设计多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一名律师往往难以胜任,并且在群体性纠纷案件时需要执业律师互相监督,同时两名律师受理案件也是对律师的保护。因此,律师事务所受理案件后,有本所主任选定一名调解律师,同时由律师调解委员会主任根据群体性纠纷的性质从调解律师名册中按照执业律师专长随机选定一名律师。如果选定的律师在受理案件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则有调解委员会主任重新选定。费的分成办法可以协商确定。尽管首先受理案件的律师在一个案件中减少了收入,但是,由于每名调解律师都有被选择和其它律师合作的机会,因此,从统计学而言,其收入不会受到影响。

(6)应当立法明确律师调解的法律效力。应当在律师法中规定律师调解的法律效力,赋予律师调解协议以法律强制力,只有赋予律师调解协议法律强制力,律师调解制度才不是纸上谈兵,才能在调解群体性纠纷中发挥作用。

3.改进处理方式。改进制度,使案件及时特到处理,避免访而不决,导致群体性纠纷当事人越级上访,对重大疑难的案件邀请有关政府职能部门领导和群众代表进行有针对性的评议,为妥善解决问题创造有利条件。同时,建议将法律援助引入,鼓励律师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增强的法律含量,使走向依法解决。

4.扩大强制性的行政先行处理的范围。针对纠纷在某些领域的多发性,现阶段可以考虑将行政先行处理的范围扩大到土地征用纠纷、房屋买卖、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纠纷等领域,使当事人获得非对峙性的和解机会,从而将大量群体性纠纷拦截在民间和基层,以有效地缓解司法工作的压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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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凯.略论弱势群体利益的法律维护[J].湘潮:理论版,2008,(9).

[3] 唐文.司法功能实现障碍及其破解路径[C]//全国法院系统第十八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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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察和解的概念与外延

(一)检察和解的概念

民事申诉中的检察和解作为一种近年来出现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检察机关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于民事检察和解这一概念,各地检察机关在实践运用中称呼不不尽一致。有的地方称之为“民行申诉案件检察和解”、“民行检察和解”,有的称之为“检察调解”、“息诉和解”等,其本质都是“检察和解”,对于检察和解的概念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定义,只是在实践过程中总结,所以还存在不同的释义,总结起来有三种说法:一是认为检察机关在处理民事申诉案件中,通过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解决双方的纷争,结束执行程序,办结申诉案件的行为 。二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促成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并主动履行,从而在事实上变更执行原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终结民事申诉审查程序的一种制度 。三是指对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等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不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前,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暂时中止抗诉审查程序或暂缓提出抗诉的一种程序和过程 。通过以上的总结,结合实务工作我们认为:检察和解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后,根据法律规定认为法院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瑕疵,但对案件实质的判决结果没有多大影响,不足以引起再审或抗诉的必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在当事人自愿原则下达成和解协议,解决其纠纷的制度。

(二)检察和解的外延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法院裁判生效后,仍无法解决纠纷才会到检察机关申诉。当事人来检察机关申诉后,对于无法使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为了化解矛盾,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检察官极力引导当事人走向和解,明示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最佳解决途径,并提供具有指导性的和解方案。从本质上看,民事检察和解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对申诉案件的调解。检察和解虽然都是在当事人不反对情况下的作为。但这一法律行为具有明显的公权力介入,这些公权力行为却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维护稳定、促进和谐是当下社会最大的政治主题,检察机关努力促进这种和解的行为有其坚实的政治基础 。

本质上来讲,检察和解类似于人民法院的调节制度,调节制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来调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是一种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人民法院调节处理民方式包含着两个方面内容:一是人民法院为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所做的说服工作;二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后,制作调解书,从而结束诉讼的一种方式。可以看出,检察和解制度植根于人民法院的调节制度,植根于和谐稳定的政治制度,植根于传统的中国文化之中。

二、检察和解制度的法律基础

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宪法赋予的检察监督权,它涵盖面广,基于现行的所有法律制度框架内,检察和解截止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其拥有坚实的法律基础。

宪法基础:《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民事诉讼法基础: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在探索和实践中,各地方检察院出台了大量的检察和解的制度和试行意见,丰富了检察和解制度的推行,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厅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标志着该项制度的开展开始有据可依。

三、检察和解在实务中的运用

在检察实践中,适用检察和解的民事申诉案件一般为给付(金钱)之诉案件,基本运用于民事申诉案件办理的二个阶段。

(一)案件受理审查阶段

这个阶段主要决定检察机关是否受理或不受理、立案或不立案,在不受理的情况下,现实中存在申诉案件超过申诉的实效二年的问题、这类案件部分存在判决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由于当事人丧失了诉讼申诉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通过检察和解可以挽回当事人部分经济损失,合乎化解矛盾,公平正义的目的。案件受理且立案后,经审查决定不予提请抗诉的案件;这类案件原审裁判正确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在采取自愿原则下,通过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进行协调,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合意,形成双方都认可的解决方案,并即时履行完毕,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检察环节彻底解决纠纷。案件受理且立案后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案件虽然符合抗诉条件,但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当事人愿意在抗诉前以和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终结诉讼程序。

(二)案件启动再审程序阶段

在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在法院裁定再审前或再审过程中,对于某些特殊案件检察机关针对案件的情况,配合法院做好当事人的和解工作,此类案件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前,申诉人书面撤回申诉,或者发现涉案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之前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好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不同意撤回申诉,要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再审后直接制作调解书确认和解协议内容,案件一般最终以法院调解书予以确认。

四、检察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效力完善的问题

由于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部分适用的条款属于内部规定,与法院在诉讼中的调解相比,最终形成的结果表现形式不一样,即法院调解形成调解书,检察机关努力后当事人双方形成和解协议,但法院和检察机关所做的工作都是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努力形成的和解协议尚找不到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检察和解协议没有对抗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依据,对于一些即时不能履行的和解案件无法执行往往造成当事人对检察机关办案的不信任以及法院的不理解。该种制度还没有完善的操作流程可供参考,在实施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各种错误。

(二)缺乏解决矛盾的联动机制

检调对接、检法对接作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正发挥着积极作用,具有潜在的理论空间和实践空间。目前来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的衔接还没有形成,当事人的申诉大都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并非检察机关简单的析法明理所能凑效。因此,做好检察和解与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的衔接,完善并充分发挥“社会大调解”机制作用才能发挥检察和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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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的来说,我国目前没有审理社会保险纠纷的专业审判庭,实践中多由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在劳动争议案件或行政案件中进行处理。由于目前被纳入法院管辖范围的社会保险纠纷范围有限,使得社会保险权益的司法救济面临瓶颈。实践中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权益的司法救济更是困难重重,突出表现为公法救济无力和私法救济受限的局面。笔者在云南、贵州等民族地区的调研中发现,有的地方发生了养老金不能及时发放、错误发放或者根本不予发放等养老保险待遇遭受侵害情况,而参保农村居民不知向何处求援的窘境,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服务lunwen. 1KEJI AN. COM,欢迎您的光临还有的地方农村居民对当地有关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参加当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决定感到不服,但是也不知道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维权。造成参保农村居民维权难的问题,除了参保居民自身法律意识较弱外,还反映出了目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律救济制度方面的缺失,例如法院受理涉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养老保险争议范围十分有限,目前仅有涉及农民工养老保险方面的纠纷被纳入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法院,而涉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待遇条件、基金管理等诸多问题基本上以不属于法院管辖为由被驳回而不予受理,当事人大多被告知向相关行政申请处理,而处理农村社会保险类纠纷的行政程序也是极其繁琐复杂,缺乏明确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具体争议处置程序。此外,由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案件的复杂性,对审判员社会保险专业方面的知识也提出了较高要求,而民族地区法院审判人员的相关专业知识素养还亟待加强和提高。

(二)养老保险权益法律责任的规定欠缺规范明晰

从法理学角度来看,一部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包括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法律后果主要通过规定法律责任以及相关的制裁措施予以表现。无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的法律规范,是一个有缺陷的系统,难以有效发挥法律规范的强制功能。法律责任是国家强制责任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一定行为,救济受到侵害或损害的合法利益和法定权利的手段,是保障权利与义务实现的手段。《社会保险法》虽然设专章规定了有关法律责任,即用第十一章共十个法条对社会保险法律责任进行规定,但条文数目甚少,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不少主体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的规定并非一一对应。现有法律规范中涉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责任的法条条文则更少,仅《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规定中的六条,《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没有涉及。这反映出我国现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面临无法律责任可依的窘境。一方违反责任的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制裁措施,其结果必然是损害另一方的权利。如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中,法律对参保人每年未及时缴费的行为,无明确的制裁措施,地方政府如果停保,也没有法律依据,其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地方政府的管理成本;反过来,法律对地方政府拨付给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不到位、经办机构养老金发放不及时等政府责任不到位问题,也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和救济渠道,这将容易损害参保人的应得利益。这种现象如果严重到一定程度,政府与参保农民之间将互相失去信任,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将难以继续运行下去,最终将会影响到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长效运行。总体而言,现有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责任的规范数量十分有限,而且现有规范中各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并不都有一一对应的法律责任规范,这就意味着出现相关违法或不当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的规制,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也给司法审判带来了追责无据的尴尬。

二、域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权益法律救济制度的启示

通过比较分析,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里,都设置了相对完备的养老保险权益法律救济制度,主要包括规定救济途径和规范法律责任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规范社会养老保险权益受侵害的救济途径

国外一些国家针对社会保险的特殊性,设立了专门的社会保险争议法庭,社会保险权益遭受侵害时除了有司法救济途径还有行政救济途径,不少国家还逐渐将行政复议程序规定为诉讼之前的必经程序。在德国,为了解决因社会保险权益纠纷带来的争议,德国规定了社会保险权益遭受侵犯的行政救济途径和司法救济途径,行政救济程序是当事人提起诉讼进行司法救济之前的必经程序,以减免社会法院处理不必要的诉讼。在法国,建立了专门针对社会保险纠纷的独立诉讼,这种独立的社会保险诉讼的独立性不仅表现在负责管辖和处理纠纷的机构的设置上,还体现在司法机构在解决纠纷所遵循的法律程序上。总体而言,现有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权益的法律救济方式主要包括行政救济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在大多数国家中,前者多作为后者启动程序的前提条件。通过设置行政处理前置程序,便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自己作出的行为进行自查,也有助于其行政管理机构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通过设置专门的社会保险争议法庭,增强了对社会保险争议纠纷解决的专业性。

(二)明确界定养老保险法律关系中各主体法律责任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贵在行”,对每个遵循法治的国家而言,既要制定完善法律制度,又要保障法律制度的实施运行。法律制度得以良好有序运行的重要保障即是争议处理机制,也就是上述所提到的当该项法律制度所维护的权益遭受侵害时的救济机制。而权益救济机制发挥作用的重要保障是法律责任,因为,只有当法律规范对法律关系中各类法律主体的法律责任进行详细规定时,在出现某一法律主体作出违法行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服务lunwen. 1KEJI AN. COM,欢迎您的光临为侵害到法律规范所保障的权益的事件后,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救济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才能实现对自身权益的维护。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的基本构成要素,是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的体现,明确规范法律责任也是有效减少和预防权益遭受侵害事件发生的重要举措。通过比较分析国外一些国家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经验,以法律形式确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并明确规范各类法律主体法律责任,是农村社会养老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通行的做法。明确具体规范各类法律主体的法律责任,一方面可以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关系中各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明晰,体现了法律制度的规范性、约束力和权威性;另一方面也使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各法律主体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从而对于自己行为有明确的预期,这有利于确保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确定性。

三、完善民族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权益法律救济的立法建议

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从域外的经验来看,社会保险争议的解决并不拘泥于行政与司法二者传统意义上的分工,在解决争议时更多地依赖于行政权力的积极作用,但以司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因此,为了保障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实施效果,维护当事人的社会保险权益,健全完善对社会保险权益的法律救济制度是不可或缺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权益作为社会保险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势必会随着社会保险权益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得到更好地保障。

(一)应健全完善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权益的争议处理机制

1、行政救济制度方面

目前,我国社会保险争议主要通过行政救济方式予以处理,通过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机构申请行政复议,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的制度规范,社会保险争议的行政救济程序中存在执法政策多元化、执法主体分割化、操作程序不规范等现象,这些都严重影响了行政救济对社会保险争议处理的效果。笔者认为,在完善社会保险争议的行政救济制度过程中,应注重以下方面的制度建设:其一,设置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将其作为社会保险诉讼启动的前提条件。因为,这样可以给作出行为的行政机构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也是该行政机关的主管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纠察的一种方式,更重要的是,有利于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使当事人的社会保险争议纠纷得到及时有效化解。其二,强化社会保险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责任。目前《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中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普遍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如《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中“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给予处分”等缺乏刚性的规定模糊了对违法行政工作人员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既应明确规定对违法的行政工作人员的法律制裁措施;又应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在实务中,目前鲜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等其他从事社会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因违法行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而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的规定,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对于从事社会保险工作的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社会保险权益实施侵害并造成的,应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据此要求该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司法救济制度方面

司法救济是社会保险权益获得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某项权益得不到司法救济的巩固和保护,那么这项权利本身的设定也就无意义了。笔者认为,应在以下方面加强对社会保险权益的司法救济制度建设:其一,推行社会保险争议专业化审判。社会保险权益的社会性质决定了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不是单纯的民事法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服务lunwen. 1KEJI AN. COM,欢迎您的光临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也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因此,简单地将社会保险争议分解从而分别适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单纯依据私法原理或公法原理处理社会保险争议,都不利于当事人社会保险权益的有效维护和社会保险事业的长远发展,而应在调整融合公法和私法的基础上,建立专门性的社会保险权益司法救济方式。建议在我国法院内部设立社会保险专业审判庭,对社会保险争议进行专业化审判,这不仅充分体现了社会保险争议的特殊性,还能过专业化审判提高社会保险争议纠纷审判质效,加强对当事人在其社会保险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获得更加及时、有效的司法保护。其二,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争议受案范围。目前被纳入法院受案范围的社会保险争议范围较窄,其中涉农的社会保险纠纷表现得尤为突出,这与法律规范对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各类法律主体权利义务有规定而没有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有关。因此,在健全完善法律制度的过程中,还应扩大法院对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毕竟社会保险争议只有突破“门槛”才能进入到司法救济的程序中。其三,结合人民陪审员制度优势,增强社会保险争议矛盾化解力度。由于社会保险争议涉及到特殊领域的专业知识,而短期内要求审判人员完全具备社会保险相关知识是不切实际的,因而,可以结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势,让特定领域的专家和技术人员参与到社会保险争议纠纷的司法审判过程中来,这有助于有效解决审判人员对某些专业知识缺乏的不足,在审判实践中充分体现出社会保险争议纠纷的特殊性。

3、人才培养机制方面

民族地区应深入实施人才发展战略,加强民族地区人才队伍建设。为进一步推进民族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发展,应加大民族地区社会保险专业技术人才和新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工作力度, 为推动新农村建设培养急需的实用人才。一方面,加强从事社会保障工作的公务人才队伍培养,建立社会保险专业知识长效教育培训工作机制,大力推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等制度,切实提高工作透明度,全面提升从事社会保障工作系统的窗口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依法办事水平。同时,还应加强重点岗位风险防范,抓住工作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部位,建立风险点防控等机制,确保新农保基金等社保基金等运行安全。另一方面,还应加强社会保险专业审判人才培养,增强社会保险争议矛盾纠纷化解力度。随着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完善以及劳动者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新类型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将不断涌现,传统案件也将呈现出新的特点,社会保险争议诉求的复杂化将导致案件神力难度加大,这些都对审判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因此,要加强社会保险争议审判组织建设,在强化专业化审判理念的基础上,加强社会保险法律规范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学习培养,提高审判人员审理社会保险争议纠纷的业务水平和司法能力,提高社会保险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

(二)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服务lunwen. 1KEJI AN. COM,欢迎您的光临应明确规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各法律主体的法律责任

健全完善的法律责任制度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有效运行的必要保障,因此应明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关系中各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以确保各主体各司其职,真正实现参保人员合法权益。从法律责任的规范来看,应包含的主要要素有责任主体、责任类型及责任方式等,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农村居民个人的法律责任

主要是指参保的农村居民个人的法律责任。参保人员的义务主要是按期缴纳养老保险费和保证参保条件和待遇领取条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相对应的,参保的农村居民个人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养老保险费缴纳方面的法律责任和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方面的法律责任,且主要表现在骗取养老保险待遇方面。在养老保险费缴纳方面,每位参保的农村居民应当定期、足额的缴纳养老保险费,若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仍未补缴的,面临的法律后果即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方面,存在的违法行为主要指骗取养老保险待遇,主要是个人不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如伪造身份证明、冒用他人身份证明;伪造、变造档案年龄;有的伪造、变造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证明文件,甚至出现了已经去世的人仍在领取养老保险的事例等。针对上述而采取虚报年龄、伪造证件等欺诈手段冒领、多领、骗领养老保险待遇等情形,除依法责令当事人退回骗取的养老金以外,还应根据数额大小,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如违法金额较小的,可处以相应的罚款和批评教育;违法金额加大的,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2、集体组织的法律责任

主要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责任。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过程中,村集体组织的主要职责是对参保人员的缴费给予财政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相应的,集体组织或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故意隐瞒集体财政收支状况以规避、逃避对参保人员补助职责的;村集体未经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等法定程序民主确定而擅自确定对参保人员的补助标准的;村集体承诺对农民参保缴费予以补助,但未及时、足额的将补助资金存入指定账户,致使养老保险补助资金未能按时到账的;村集体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隐匿、转移、侵占、挪用或违规投资运营补助资金的,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情形等,针对上述情形,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包括:警告、处分、罚款、限期改正等,责令追回被隐匿、转移、侵占、挪用或违规投资运营的补助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的法律责任

主要是指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管理监督的相关政府部门及其附属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关的责任主体主要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民族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问题涉及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以及政治、金融等相关配套制度立法等诸多立法问题,内容繁多且复杂,包括但不限于本文研究的内容,例如还包括,如何实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全覆盖,让全体农村居民老有所依“梦想成真”;如何实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服务lunwen. 1KEJI AN. COM,欢迎您的光临基金筹资渠道多元化、监管规范化,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钱途无忧”;如何实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调整机制常态化,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水涨船高”;如何实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无障碍,让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衔接“畅通无阻”,以及如何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利管理本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务,发展民族自治地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等问题,是民族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最主要内容,此外,还涉及到一些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问题。总之,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还有不少有待进一步研究和实践的问题。希冀民族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早日取得新的突破,早日实现我国民族地区农村居民“老吾老以及人之老”的美好愿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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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村社会风险的具体表现

当前农村因金融危机下农民工回流引发的社会风险具体表现为贫困风险和治安风险两种。就贫困风险而言,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分析。

第一,农村社会本身就存在贫困问题。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以最新的农村贫困标准1196元为标准测算,2008年末农村贫困人口依然还有4007万人。

第二,农村家庭收入中工资性收入占了很大的比重,失业将使许多农村家庭重新陷入贫困。农村家庭收入由家庭种养获得的实物收入、出卖劳动力获得的工资性收入及国家给予的补贴性收入等组成。在金融危机前的2008年上半前,农村家庭现金收入2528元,而其中工资性收入就占了34.9%。因此,缺少工资性收入,许多农村家庭将有可能重新陷入到贫困当中。

第三,农民工失业概率很大,贫困风险系数将会增加。在2009年初,根据农村问题专家陈锡文的估算,全国大约有2000万农民工将失去工作。而从2008年下半年到现在的劳动力市场的实际数据来看,也反映了这一情况。根据中国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监测中心对全国100个城市的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信息进行的统计数据显示:

金融危机对劳动力供需产生了明显影响,特别在2008年的第四季度和2009年的第一、二季度,劳动力供需同比相差了10个以上的百分点。显然,农民工外出将面临就业危机,就业危机必然带来失业,在目前农民工总数达到22542万人的基础上,农村社会贫困风险系数将会提高。

第四,农民工工资水平将呈下降的趋势。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的调查报告显示,2008年上半年与下半年相比,农民工下半年的月工资水平仅为1064元,比上半年减少14.2%。特别是在金融危机影响最严重的工业行业,与2008年上半年相比,下半年工业行业就业的农村工月平均减少了209元,减幅达17.0%。

第五,农民增收困难。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今年上半年农村居民现金收入增速同比下降11.7个百分点,增速为近六年来最低。其中,工资性收入增速下降9.5个百分点;家庭经营收入增速下降13.4个百分点;财产性收入增速下降14.1个百分点;转移性收入增速下降8.7个百分点。

就治安风险来看,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第一,农村社会矛盾凸显,纠纷数量增加。一是家庭矛盾爆发。农民工夫妻长期过着两地分居生活,缺乏情感交流和语言沟通,感情基础变得脆弱了,再加上失业返乡后生活困难、孩子扶养,老人赡养等问题,心理上容易产生变化,家庭矛盾开始增多。二是邻里纠纷增加。由于返乡后与邻里乡亲接触时间增多,因耕地、宅基地、人际关系、生活作风等引起的磨擦纠纷也会上升。

第二,增加。一是土地流转引发的。农民工外出打工前,土地流转不规范,当失业返乡后,就会与现承包人或村委会发生矛盾,引发毁损青苗、打架斗殴等事件。二是土地被征用引发的。政府部门在征拆农民工土地、房屋时,补偿标准不符合农民工心理预期,也会造成。三是返乡农民工面对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简单、粗暴的工作方式,企业对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时,采取过激行为,也同样会造成的发生。

第三,刑事犯罪案增多。一是个别农民工返乡后,在生活压力与仇富心理的作用下,会不择手段地获取财富,盗窃、抢劫案件将呈上升趋势。二是因矛盾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上升。在各方面的矛盾与纠纷面前,许多返乡农村工失去了理智,采取了暴力的方式来解决矛盾,从而引起了许多刑事案件。

二、农村社会风险成因分析

1.社会结构及转型是产生农村社会风险的基础

我国的社会结构是两种经济形式并存的二元社会。社会风险理论认为:在任何一种社会形态、经济形式下的社会都存在着社会风险,只是由于人的生存状态差异而导致的风险本身特征和风险应对方式存在区别。在以小农经济为主的传统社会里,以自给自足的家庭生产经营为主,人们依附于土地,与家庭以外的人们的关系较为松散,相互依存度低,人为而导致的整个社会出现风险的情况比较少。面临的风险主要来源于自然,例如干旱、瘟疫所造成的风险等。而在以工业化生产为主要方式的现代社会里,人对自然强力占有,生产过程泛社会化,人们之间处于一种高度的分化与高度整合的状态,面对不仅仅来自然的风险,也要面对来自社会、经济,甚至是科技进步带来的各种风险,因此现代社会不确定性因素太多,是高风险社会。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阶段,农村社会也正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从封闭社会向开放性社会变迁和发展,社会结构也在不断分化与整合,而且城市经济、社会、生活方式也在通过各种方式辐射到农村,农村居民面临的社会风险开始与城市趋同。因此,由经济危机而导致的贫困、治安等风险开始在农村蔓延。

2.区域发展不平衡是产生农村社会风险的根源

现有的农村社会贫困、治安等风险,是随着农民工回流而出现的。而农民工的出现其主要原因在于是区域发展的不平衡,主要体现在:一是城乡之间区域发展的不平衡,二是地区之间发展的不平衡。这也产生了离土不离乡和离土又离乡的农村劳动力转移两种模式。

自从1958年明确了二元户籍管理制以及以此为基础的一系列制度以后,我国形成了城乡分割的二元体制,农村积累了大量的劳动力。后,这种严格的城乡分离的制度开始松动,农村也实行了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极大地解放和发展了农业生产力,农业劳动力出现剩余。伴随乡镇企业的异军突起,大量农业劳动力离开土地进入乡镇企业就业,开创了离土不离乡的转移农业劳动力的模式。到目前这种离土不离乡的农民工有8500万人以上;随着对外开放和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东部沿海地区经济高速发展,地区间出现了比较大的收入差距,西部及中部农村劳动力开始大规模向东部沿海跨地区流动。农民在不改变身份、不改变城市公共产品供给的情况下,开创了“离土又离乡”转移农业劳动力的新模式。到金融危机前外出农民工数量已达到了14041万人的规模。

就本质而言,农村劳动力转移是农村规避自身风险的一种趋利避害的自发机制。但是,农民工身在城市,根却在农村,不断在城市与农村之间的往返流动,构成了农村与城市这两极之间的第三极,增强了城市与农村之间的联系,不仅自身受到城市经济生活的影响,而且也强化了农村社会风险与城市的趋同。

3.农民工城市生活底层化是产生农村社会风险的动因

牵一发而动全身,分析农村社会当前面临的社会风险,就不得不去考察农民工在城市里的社会生活状态,因为农民工在城市里的底层生活的境遇直接推动了农村贫困等风险的产生,而他们在这样的环境下所形成的社会心态又直接影响到他们返乡后的生活与行为方式,关系到农村的治安等问题。

第一,农民工处于弱势地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学者陆学艺曾以职业分类为基础把当代中国社会阶层划分为十个阶层:国家与社会管理阶层、经理人员阶层、私营企业主阶层、专业技术人员阶层、办事人员阶层、个体工商户阶层、商业服务业员工阶层、产业工人阶层、农业劳动者阶层、城乡无业失业和半失业阶层。农民工从职业来看,他们己经脱离了农业劳动者的范畴,进入到了产业工人、商业服务人员、个体工商户等职业领域,地位相对于农业劳动力而言,有所提升。所以,越来越多的年青农业劳动者,走出农村,来到城市打工。但是,在两极分化日趋严重的今天,他们依然还是处于最弱势的那一极;从身份来看,尽管他们走出了农村,进入到城市,但他们的身份依然还是农民;从经济收入来看,农民工寻求的职业是许多城市居民所不愿干的职业,比如清洁工人,流水线上的产业工人、建筑工人等,这些职业不仅劳动强度大,而且工资很低。因此,农民工长期生活在城市的最底层,是城市里的弱势阶层。

第二,农民工社会保障机制滞后。由于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特点,社会保障体系也分为了两大部分: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与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农民工具有城市职业与农民身份,职业与身份相分离,在社会保障方面有其特殊性,但因目前社会保障机制的不健全,无法真正享有社会保障。

首先,从城市来看,作为城市正规就业的农民工,国家并没有专门的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只是各地方依照《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条文,参照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内容作出了一些地方上的规定,没能做到全国统筹,无法跨地区转移接续。而农民工由于职业流动的特点,不仅单位经常变动,而且,跨地区的流动也时有发生,因此入保意愿不强,表现为:一是农民工参保率低。二是退保的情况普遍。一份调研显示,在农民工集中的广东省,有的地区农民工退保率高达95%以上。其次,从农村来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滞后,目前依然还是家庭保障为主,不仅内容单一,而且水平较低,并且这些基本的保障制度无法实现与城市社保接轨。

第三,农民工社会心态多元化。农民工群体属于弱势群体,他们的社会心态也随着社会生活的底层化而趋于多元化。比如:一种是丧失信心、甘于现状的社会心态:有的农民工面对日益明显的两极分化趋势或者是突出其来的失业潮,摆脱现状的信心逐渐丧失,很多人安于现状、甚至自暴自弃,放弃了到市场或社会中寻找新的生活道路的机会。更为严重的是,这种心态在底层社会发生广泛的代际传递,底层社会成员的子女在家庭和周围环境的影响下,理想、信心和努力都越来越淡化;还有一种是“相对剥夺”的社会心态。有些农民工为城市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却没有享受到应有的市民待遇。在城市里感受到强烈的被排斥感会使他产生相对剥夺感的社会心态,甚至有可能会转变社会仇视。

4.金融危机爆发是产生农村社会风险的诱因

金融危机是一个经济周期的起点或者终点,在经过一个较短的时间后,经济复苏总会到来,所以金融危机只是一种暂时的经济现象。一般而言,经济爆发将减少对劳动力的需求,减少就业并减少劳动者报酬。劳动力需求减少、就业环境的恶化带来农民工失业,减少他们的收入,从而增加农村的社会风险。

三、金融危机下农村社会风险的规避

首先,调整社会结构。一是要调整城乡发展结构,要在发展农村经济的基础上走农村城镇化道路,以提高我国城镇化水平。要增强城市向农村的辐射强度,促进城市向农村的工业转移。实现城市与农村的平衡发展;二是要调整经济发展结构,要转变转长方式,提高劳动生产率,优化第一产业,促进第二、第三产业发展,以减少农村就业人口,增加城镇就业岗位,促进农民转移就业。

其次,完善社会保障机制。一是完善农村的社会保障机制。重点是建立健全覆盖全部农村人口的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制度。提高农村社会抵御贫困风险、生态风险及疾病风险的能力;二是完善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机制。针对我国农民工数量多、流动性大、收入水平低的特点,应建立一套全国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或者将农民工纳入到城市社会保障范围,以提高社会保障的水平。这样才能以增强他们应对失业、工伤等风险的能力。

再次,增强社会控制力。一是要倡导主流的价值观,提高农民工自身认识,防范社会心态畸变的可能性;二是要解决农民急需解决的问题,化解农村社会的各种矛盾;三是要提高基层干部应对各种矛盾、处理各种事件的能力。

参考文献:

[1]《中国转型期的社会风险分析及其规避》--一个“泰坦尼克定定律”的解释框架.何枫,倪明胜.《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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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现代服务业重要组成部分的家政服务业是朝阳产业,对于增加就业、改善民生、扩大内需、调整产业结构具有重要作用。2010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指导意见》的出台,国家已经把加快发展家政服务业作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的战略举措。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稳步提高,城乡一体化的不断推进,居民消费观念的日益改变,家政服务业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然而,由于家政服务业起步较晚,行业发展不够成熟规范,仍然存在诸多现实问题:从业人员素质较低、保障体系不够健全、供需矛盾突出、企业恶性竞争严重、行业管理混乱、经营管理模式滞后等,严重阻碍了家政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下面立足于家政服务业经营管理实践,着重分析家政服务业现有经营管理模式存在的不足,探讨家政服务机构经营管理模式转型的走势。

二、家政服务业现有经营管理模式存在的不足

家政服务业的产业特性决定了该行业准入门槛比较低,从业人员流动性大,工资水平不高,盈利能力弱。家政服务机构规模普遍较小,微利经营,发展动力不足,管理不够规范,管理模式传统、粗放、低效。现有家政服务机构的经营管理模式主要有中介制、会员制和员工制等,其中中介制成为主导模式,员工制属于倡导模式,会员制则介于二者之间。这些管理模式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明显不足,制约着家政服务业的有序健康快速发展。

(一)中介制管理模式存在的不足

中介制是家政服务机构目前运行的主要经营管理模式。该模式是指家政服务机构作为中间人,为家政服务从业人员和雇主家庭提供供需对接服务,由雇主与家政服务从业人员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家政服务机构则按次收取中介费,不承担其它任何责任。

中介制管理模式的优点是服务过程简单,手续简便,企业风险小,前期投入小,运行成本低,但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家政服务机构通常的关注点和实践操作重点是中介业务和收取费用,在业务介绍成功以后很少再介入其中。对于前期的从业人员严格培训和后期的服务质量跟踪和人员管理则很难保证,导致家政服务满意度差、矛盾纠纷多,从而影响到家政服务业的整体形象。长此以往,势必会形成家政服务业“粗放式经营、粗糙型服务、粗劣形象”的“三粗循环”。中介制模式不利于保护雇主利益,也不利于保护家政从业人员利益,无法给家政从业人员提供保险补贴。总之,现阶段的中介制经营管理模式过于粗放、短视,严重阻碍了家庭服务业的可持续、规范化发展。

(二)会员制管理模式存在的不足

会员制管理模式是介于中介制模式和员工制模式之间的一种经营管理模式,是中介制和员工制两种模式的综合运作方式。该模式的主要特点是根据不同经济收入的雇主对家政从业人员的需求,利用市场经济手段对雇主的不同服务需求而采取差异化服务的管理方法。

会员制家政服务机构的经营管理方式、经济收益要优于中介制家政服务机构,但是会员制模式下各方法律关系不清晰,存在较大隐患,难以保护从业人员和雇主的权益。可以这样说,会员制模式是家政服务机构为了规避法律法规而采取的一种经营管理方式。依据这种模式,家政服务机构按员工制模式享受权利,收取管理费,却按中介制模式对从业人员不履行劳动法律义务,对雇主家庭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仅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公平原则。

(三)员工制管理模式存在的不足

员工制管理模式是家政服务机构目前乃至将来重点倡导的经营管理模式。该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家政从业人员是作为家政服务机构的员工派遣给雇主,家政服务机构对雇主和家政从业人员实行全程跟踪服务与管理。从业人员和雇主之间只是服务与被服务关系,二者不直接发生经济联系,家政服务机构按月收取管理费。员工制模式实行“六统一”的管理原则:统一招生、统一培训、统一考核、统一持证、统一安排工作、统一后期管理,以解决家政从业人员和雇主的后顾之忧。

目前,员工制模式推进中也存在一些现实困难和阻力。实行员工制模式,家政服务机构至少需要给从业人员发放工资、购买基本社会保险、遵守劳动法规、承担从业人员在雇主家发生的一切损失等。这无疑会引起家政服务机构经营成本高涨,而国家当前的政策扶持力度还不够,优惠政策对家政服务机构的条件和要求比较苛刻,能够享受政府资助的企业数量较少,加之家政机构的利润偏低,导致多数家政服务机构由于经济负担重、风险大而不愿推行员工制,出现了员工制管理模式“叫好不叫座”的尴尬现象。

三、家政服务机构经营管理模式转型分析

近年来,国家已经把加快发展家政服务业作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的一项战略举措。从中央到地方已经出台了系列文件和政策来扶持和促进家政服务业的有序健康发展。然而不无遗憾的是,现有家政服务机构的经营管理模式或多或少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有的甚至严重制约着家政服务业的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因此必须进行经营管理模式的转型,旨在改变家政服务业现状,提升行业整体发展水平。

下面就家政服务业经营管理模式转型的走势和类别进行分析。

(一)多种模式共存型经营管理模式

目前家政服务业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各类家政服务机构良莠不齐,同质恶性竞争严重。可以预见,今后一段时间内家政服务机构的各种经营管理模式将继续共存。这种共存的局面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不同家政服务机构多种管理模式共存和同一家政服务机构多种管理模式共存。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国家和企业应该积极创造条件,形成合力,引导和鼓励中介制和会员制模式向员工制模式转变。至于第二种情况,家政机构根据雇主的要求和服务岗位特点灵活实行中介制、会员制或员工制管理模式。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家政机构可以实行中介制,让家庭从业人员与客户直接签约,从而规避自身经营风险;也可以实行会员制管理,与客户家庭直接签约;对于优秀的家政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则可以尝试员工制,以便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共存型模式的家政机构大多采用事业部进行分类管理,事业部内经营管理模式统一。需要强调的是,此种共存型管理模式只是家政服务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过渡阶段,对家政服务机构探索成熟的经营管理模式是有益和必要的,但是同一家政服务机构采用不同的经营管理模式,容易造成管理混乱,不利于家庭服务机构自身的发展。

(二)员工制经营管理模式

虽然目前员工制管理模式在推进过程中出现了不尽如人意之处,有人把员工制总结为“愿景是美好的,现实是残酷的”,有人把免税扶持政策比喻成蛋糕,“看起来诱人,吃起来无味”,但是员工制模式是政府力推的家政服务业经营管理模式,其发展是必然趋势。

为了引导、鼓励、扶持家政服务机构向员工制管理模式发展,国务院于2010年9月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指导意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10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前者鼓励家政服务机构实施员工制;后者则规定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对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所取得的家政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以上这些指导性文件和优惠政策客观上极大地促进了家政行业的发展,但同时也出现了家政机构成本加大、发展动力不足的窘境。

家政服务机构实行员工制符合家政服务业发展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产业化要求。员工制管理模式能够解决整个家政服务行业服务质量不尽如人意的缺憾,解决行业从业人员流动性大的问题,有利于保护家政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和客户各方的权益,提供个性化与标准化的优质服务,有利于形成良好的行业发展内部和外部条件,从而有效推动家政服务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最终实现政府、企业和雇主家庭三方的“共赢”。

政府仍需进一步加大对员工制家政机构的政策扶持力度,减轻员工制家政机构的税费负担。对于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特别是行业领先的员工制机构,政府在税收上应该给予更多优惠,如试行家政服务机构三年免征营业税政策,3年后试行“定额征税”政策,或者享受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政策等,直接给予奖励。对因实行员工制而带来的税费增加部分,给予全额的先征后退优惠政策,化解当前家政服务机构由于实行员工制带来的运营成本增加、税费负担加剧的难题,消除家政机构的后顾之忧。此种举措既可以加快家政服务业发展步伐,也能够积极发挥其在扩内需、促就业、调结构、保增长、保民生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总体趋势。

(三)多元化经营管理模式

现阶段的家政服务业属于微利行业,需要不断延伸产业链,实行多元化经营管理模式。为了更好适应城乡居民服务消费需求多样化、个性化的发展态势,家政服务机构需要积极推动新的服务方式,延伸产业链,因地制宜地拓展家庭用品配送、洗衣、家教、理财等业态。同时,还需紧跟新农村建设的时代步伐,逐步发展面向农村尤其是中心镇的家政服务业。

家政服务机构积极主动尝试多元化经营管理模式。一些家政服务机构在积极开展家政服务主业的同时,努力开发和家政服务相关联的服务产品,拓展服务范围,延伸服务链,并且把相关服务产品与家庭服务共同打包提供给客户,为客户提供多元化服务,以便提高家政服务机构的盈利水平和发展能力。这种多元化经营模式可以充分挖掘家政服务机构已有的客户资源,为客户提供增值服务而获得利润增长。另外,此种模式所提供的相关服务产品可以降低家政机构的营销成本,而这部分成本可以作为利润反馈给家政服务机构和客户。由此可见,多元化服务模式是一种“多赢”的经营管理模式。

参考文献:

[1]姜长云.家庭服务业目前的问题、前景与国际经验[J].中国妇运,2010(12).

[2]张文范.打造中国式家庭服务业发展体系[J].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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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健词:家庭暴力虐待

一.家庭暴力概述

就现阶段全国各媒体报道的情况看,家庭暴力日益凸显。作为严重侵扰家庭、社会安宁的刽子手——家庭暴力,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特别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还没有一致公认的界定。但在国外的有关法律特别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中,大多对家庭暴力采用广义的概念,即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造成其中一方生理或心理上的伤害。形式上可分为身体暴力、语言暴力、性暴力;受害者包括配偶、前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同居伴侣及前同居伴侣;程度可分为轻度、中度、重度,总之任何对家庭成员造成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可以列入家庭暴力的范畴。

家庭暴力的概念是上世纪90年代初才引入我国的。现行《婚姻法》所作出的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是家庭暴力作为法律概念第一次出现在我国法律的层面上。目前,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对家庭暴力尚无界定。实践中所谓的家庭暴力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主要是指对家庭成员身体上的暴力及因此而引起的精神伤害,如殴打、捆绑、限制人身自由及待等,受害者为配偶、子女与父母,其中以妇女、儿童与老人居多。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家庭暴力的概念在司法层面上明确限定为狭义的: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1、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其施暴者与受害者相互关系密切,多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中,丈夫对妻子的暴力是家庭暴力最常见的类型。而发生的在一定范围亲属以外的暴力行为,如被家人是家政服务员、家庭经营活动的雇员等,不能视为家庭暴力。

2.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主要表现在(1)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而非公共场所,地点隐蔽;(2)有些受害者基于自身的脸面和家庭的荣誉而往往对加之于己的家庭暴力粉饰隐瞒;(3)公众的漠视和习以为常使人们对家庭暴力现象往往视而不见。

3.家庭暴力的行为手段具有多样性、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手段多样,包括殴打、捆绑、禁闭、侮辱、威胁、精神折磨、甚至还有更为残酷的手段。手段的多样性,加之施暴者对后果的放任态度,使得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有时可能较轻,更多时候却达到惨不忍睹的地步。

4.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性。主要表现在:(1)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家庭暴力;(2)家庭暴力广泛存在于不同的种族、不同的民族、不同的阶级、不同的、不同的文化传统、不同的职业、不同的文化水平的人群中;(3)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无论是平时还是战时,家庭暴力从未间断过。

5.时间的连续性和长期性。一般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中,暴力不会只终止于一次、两次,往往是存在一定时间连续性6.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的复杂性。发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心理的、生活的、婚姻的等等各方面的原因。

(三)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

1.虐待的概念

虐待是指对家庭成员的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身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有作为的行为如打骂、恐吓等;也有不作为的行为如不予衣食,令其冻饿、有病不予治疗等。

2.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异同

家庭暴力与虐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家庭成员间的施暴行为,表现形式也有重合的地方,如残害、捆绑、殴打强行等。其二者的本质是相同的,就是对其他家庭成员造成身体或心理伤害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家庭暴力既可能是偶发的,也可能是经常性的,只要实施了打骂、残害等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而虐待往往是较长时间的,需要一定的连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即构成虐待。此外,对于同样造成重伤或死亡的,伤害罪的刑罚远比虐待罪为重。

(四)家庭暴力的类型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家庭暴力作不同划分;

1.以施暴者与受害者的相互关系为依据,家庭暴力可分为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父母子女之间的家庭暴力以及其他亲戚间的家庭暴力。

2.以被侵犯的权益为依据,家庭暴力分为(1)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的溺、弃、残害。所谓溺、弃,是指采用溺死、闷死、掐死、饿死等手段杀害家庭成员的行为;所谓残害是指从肉体上进行摧残的行为,如冻饿、毒打、故意伤害肢体、器官等行为。另外,对施暴对象公然以施暴行为相威胁,表现为用语言对施暴对象威胁、恐吓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使对方产生恐惧的心理,造成受害者严重的精神损害。(2)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家庭暴力。表现为对弱者采取捆绑、非法拘禁、暴力威胁等手段限制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

(3)侵害人格权的家庭暴力。表现为对家庭成员采取罚跪、侮辱人格、强制超体力劳动等,更多地体现为精神上的损害或虐待。

(4)侵害婚姻自的家庭暴力。对具有婚姻行为能力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对待家庭成员的结婚或离婚问题。诸如,父母或其他长辈以暴力强行包办、干涉子女的婚事;子女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干涉父母的婚事。

(5)侵害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性权利的家庭暴力。妻子以及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的性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违背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的意志,强行对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发生或有待行为,都是对女性性权利的暴力。

(6)侵害生育权和生育自由权的家庭暴力。暴力对象是已婚女性,施暴者一般为丈夫或夫家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公婆、伯叔等。表现为有些人对不生育的或生育女孩的妇女百般难,施以暴力等。

3.依据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可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及限制行为,如:殴打、推搡、禁闭、使用工具攻击等,后果通常会在受害者身上形成外伤,易于发现。精神暴力是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经常性的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不法行为,对家庭成员之间的精神折磨为精神暴力的常见形式。性暴力是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接触等,丈夫违背妻子意愿,强迫发生性关系是最常见的性暴力。目前,多数国家对家庭暴力的类型采用此种分法。

二.目前我国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由于家庭暴力问题的特殊性,需要有一套不同于其他侵权或犯罪的解决办法,这就要求有有效的救助措施和完善的法律责任。

(一)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

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包括:

1.各级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救助措施。此类救助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我国《婚姻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另外,妇联组织作为群众组织,也有义务在日常工作中救助妇女。

2.所在单位的救助措施。此类救助措施的实施主体是所在单位。对于所在单位应理解为施暴者和受害者所在的单位。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所在单位的救助措施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救助措施的实施条件相同,必须在受害者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否则有关组织不宜自行介入。

3.国家机关的救助措施。此类救助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国家机关。狭义的国家机关的救助措施为公安机关的救助。《婚姻法》第43条第2、3款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发生了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以使暴力无法继续,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和利益得到保护。公安机关为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可以对施暴者采取批评教育、严厉训斥、间隔距离、将受害者或施暴者带离现场等救助措施。“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让施暴者得到应有的教训。广义的国家机关的救助措施包括各种法律责任。

4.家庭成员的自我救助。家庭成员在受到家庭暴力行为伤害时,依法可以实施自我救助,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家庭其他成员也应该及时提供帮助,共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继续,避免发生严重后果。应该及时帮助受害者寻求外界帮助,如向有关基层社会组织提出帮助请求、报告当地派出所等警察机关、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讼等。

(二)法律责任

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施暴者规定了三种形式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

1.行政责任

对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43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和15日以下拘留。

2.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过错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是一种对权利的救济,它通过对夫妻双方中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维护夫妻关系的平等、家庭关系的健康和稳定,并且对过错方进行一定的惩戒。另外,施暴者承担的民事责任还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

3.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施家庭暴力本身是一类非法行为,并不是一种罪名,但这种非法行为可以导致《刑法》规定的如下犯罪:

第一种,实施家庭暴力,故意剥夺家庭成员生命的,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第232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实施家庭暴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按《刑法》第234条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造成残疾或致人死亡的,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种,实施家庭暴力,干涉家庭成员婚姻自由的,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应依照《刑法》第257条的规定,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承担的刑事责任,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还包括过失杀人罪、过失伤害罪、侮辱罪、诽谤罪等。

上述三种法律责任既可以单独适用,又可以同时适用,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我国防治家庭暴力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1.有关家庭暴力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我国引入家庭暴力的概念较晚,禁止家庭暴力是婚姻法在修改后新增的内容。尽管现行婚姻法在态度和做法上有重大变化与改革,起到了改变公众意识,推动反家暴工作,保护受害人的作用。但是,将防治家庭暴力纳入婚姻法调整,实属权宜之计。一方面,婚姻法性质上是民事法律,它主要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对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行为,予以调整;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干预、行政干预与司法干预等多方面,不仅仅是民事法律问题,还涉及到行政法、刑法等实体和程序法的诸多方面。另外,在我国家庭暴力有关的现行法规中,存在不少的漏洞与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会实践。

2、认识不足。首先,公众对家庭暴力的本质缺乏清醒认识,尤其对精神暴力、性暴力,公众的认识更为模糊,没有引起足够的认识。其次,司法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的问题上,对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认知程度很高,但对男女平等原则的认识存在肤浅性、表面化的问题。

(二)对策

从可操作性和实效性考虑,目前防范和处置家庭暴力,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加强反家庭暴力行为的立法,依法预防家庭暴力。

从社会发展需要出发,我国应当从整体上规划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其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1)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增加反家庭暴力的内容和力度,将性别意识纳入到相关的法律法规中;(2)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反家庭暴力法》。该法从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出发,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进行科学的界定和必要的法律干预,加大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打击力度,通过完善法律来预防家庭暴力危害的扩大,保护所有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2.强化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置机制,尤其是要发挥警察在家庭暴力处置殊的作用。

经过多年来的努力,我国已形成了多元化的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机制,这些组织和机构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他们在处理家庭暴力中还存在一个协调配合的问题,尤其是从目前的情况看,为了强化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置机制,还有必要强化警察在处理家庭暴力中的作用。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公安司法机关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打击;对那些已有杀人、重伤等犯罪威胁言行,但尚无杀人预备行为者,可先行治安拘留,再会同有关部门,边拘留边教育,直到被拘留人真心悔过,不至于铤而走险为止。

3.为受害的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和儿童提供人身保护和法律帮助。

提高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对家庭暴力的防范是非常有必要的。要使妇女知道“家丑”不外扬不利于自我保护,如果对家庭暴力一味忍气吞声,逆来顺受,这样造成的结果必然是助长了家庭暴力,使自己成为反复受害者。同时,社会也应当为受害成员提供多方面、便捷地反映情况,提供保护和帮助的渠道和途径。在目前的情况下,家庭成员在遇到侵害时,可以通过“110报警电话”获得保护和帮助。

4.建立受害妇女庇护场所或救助中心,让受害的妇女有安身之处。

为了避免女性受害和实施犯罪,20世纪70年代英国首创了“妇女避难所”,之后,许多国家相继出现了类似的组织,让受害者有安身之处。我国许多妇女在遭受了家庭暴力后,无处可去,至多往娘家避难,或者求助于妇联,娘家往往爱莫能助,而妇联不可能对每一个受害妇女都给予帮助,也不是所有的受害妇女知道受害后主动找妇联求助的。所以,有必要由政府出面,借助民间的力量,设置“家庭暴力救助中心”等机构,让受害的妇女有一个临时的庇护场所,同时经予受害妇女必要的心理支持、情感慰藉和法律援助。

5.将人民调解与依法处理有机结合起来,防止家庭矛盾的激化,打击家庭暴力行为。

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在消除家庭暴力中的特殊作用。各级居(村)委会要加强早期发现家庭矛盾纠纷,注意采用调解的方法,及时化解家庭矛盾纠纷;司法助理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当主动出击,经常组织家庭矛盾的排查,特别是对那些可能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要重点予以排查,从中摸清底数,发现先兆,对于能够解决的则马上落实措施,尽快疏导,并调解处理;人民法院对于到法院的婚姻家庭矛盾纠纷,也要加强司法调解,尽量挽救家庭,防止家庭解体;对那些家庭矛盾非常突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他们的婚姻关系,以防范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

6.加强教育,特别是要注意向家庭成员宣传和灌输处理家庭矛盾纠纷和自我防范的科学途径和方法。

为了消除家庭暴力形成的原因和条件,一方面,社会要提高公民的道德和法律意识,使家庭成员能够树立起互相尊重对方人身权的法律意识,并且了解和知晓采取家庭暴力的道德和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要将防治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通过各种途径辐射到全社会、辐射到社会所有成员。无论是各级各类学校,还是政府机关和司法人员,在普法教育中,既要接受反家庭暴力的教育,也要承担起教育别人的重任。在反家庭暴力的教育中,尤其是要灌输给家庭成员正确化解婚姻家庭矛盾和面对家庭暴力的如何处置的方法技巧。

四、国外关于防治家庭暴力立法的概述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的早,并经历了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研究。目前,世界上已经有44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防治家庭暴力法,这些立法经验也是制定中国防治家庭暴力法很好的参照。

(一)挪威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及实践

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伴随着《挪威男女平等法》的颁布与实施,挪威议会和政府开展了同各种对妇女暴力现象的斗争,并着重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防治。

挪威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等方面的法律改革陆续展开。第一,确立了家庭暴力无条件司法干预原则,即对配偶、儿童或其他亲密关系者的暴力侵害案件实行“无条件司法干预”的公诉原则。该原则加强了警察和公诉机关的职能,规定他们在没有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向施暴者提讼,反映出国家对家庭暴力问题态度的转变;第二,改善刑事诉讼中家庭暴力被害人的地位,加强对其在司法程序上的保护;第三,挪威颁布的暴力赔偿法规定,对暴力被害人的最高赔偿额可达100万挪威克朗。在进行法律改革的同时,挪威政府开展“政府行动计划”,推动反对妇女暴力的宣传、社会服务、司法干预等工作。

(二)澳大利亚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

澳大利亚于1989年制订了《反家庭暴力法》。该法同样加强了国家机关在这方面的职能,赋予其一些特权,比如警察在没有提出刑事控告的情况下可羁押施暴者长达48小时,以及在怀疑家庭暴力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时,可以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进屋搜查等。此外,还有许多国家采取的措施都值得我国借鉴。1995年新西兰国会通过了《家庭暴力法案》,全面调整家庭暴力问题;英国在大量判例法的基础上,又制定了多部成文法包括《1996年家庭法》、《1997年反骚扰保护法》等;新加坡对此也有专项立法,从刑事、民事、家事和防治服务多种角度治理家庭暴力问题。

结语

在防治家庭暴力问题上,国家必须实施法律改革战略,但是仅有法律改革还不够。家庭暴力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要有效遏制家庭暴力,必须在修改现有法律的同时,开展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反家庭暴力公众运动,通过培训、宣传等形式改变传统文化中的性别歧视,转变人们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只有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遏制家庭暴力现象,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从而增进两性在家庭内部乃至司法上的平等,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社会的文明。

参考文献

1.杨大文著:《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中国加拿大反家庭暴力立法及社会干预机制的比较》,载于《中国妇女报》2001年7月9日

3.李明舜著:《婚姻法中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关注家庭暴力案件》,载于《扬子晚报》2001年11月25日

5.肖建国、姚建龙著:《女性性犯罪与性受害》,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篇12

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好改革进程中的各种利益关系,是进一步深化改革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改革的目的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改革的对象是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改革的实质是对方方面面利益关系的协调。只有从统筹兼顾的角度出发,认真处理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才能有效推进改革,才能适应经济全球化和科技进步加快的国际环境,适应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国内环境的需要。

利益关系的协调与和谐社会建设密切联系。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中指出:构建和谐社会要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重点。利益关系的协调问题是我们现在所面对的非常现实的问题。

协调利益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应解决和缓解由于利益关系的不协调及失衡造成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中央提出一系列新的理念,包括和谐社会、协调利益关系、收入分配制度的改革,******同志在十七大报告中提出在初次分配当中要考虑效益和公平的统一、建立正常工资增长机制,就是要真正使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

(一)党的性质和所肩负的历史任务决定了必须协调利益关系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推进,原有的计划经济条件下单一的、整体性的社会利益结构被打破,社会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利益主体也逐渐多元化。党的十七大重申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党要带领人民顺利度过现代化过程的这一关键阶段、实现我们发展的伟大目标,必须要提高利益整合能力,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把利益差异控制在一定范围和程度内。同时,党只有妥善处理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才能使人们和谐相处,才能调动广大人民参与生产和建设的积极性、激发整个社会的活力,从根本上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实现。能否协调好利益关系不仅是对党执政能力的考验,也是群众对其合法性做出认同的重要依据。统筹兼顾和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最终目的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人是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因此改革归根到底是为了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使广大人民群众真正得到改革的实惠,只有这样,才能稳步推进各项改革。

(二)对于中国未来发展道路和前景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中国未来的发展是科学发展。科学发展观要解决的重点就是发展模式的问题。十七大报告对科学发展观提出一个更准确、更系统的表述: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理解科学发展观,有两点非常重要:一是发展仍然是硬道理;二是发展是一个以人为本的发展,是社会全面的、协调的发展,是一个分享式的发展,是一种可持续的发展。要想科学的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协调利益关系,协调利益关系是现在中国迫在眉睫的事情。

统筹兼顾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是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原则,但在改革的具体实施过程中,不可能在同一时间照顾到所有人的利益,更不能用传统计划经济的方法,采用平均主义的方式保障公平。坚持统筹兼顾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必须重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通过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处理和协调好各种利益关系。为此,一方面要加快实施人才战略,高度重视国民教育,使人口压力变为人力资源优势;要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鼓励竞争、反对垄断,使所有的市场主体获得平等的机会,能够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政府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增强转移支付的能力,高度重视对农民和困难群众的扶持,维护社会的公平,保持社会的稳定。

(三)协调利益关系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是贯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过程的长期历史任务,又是现阶段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现实任务。无论从长远看,还是从当前看,都必须把统筹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妥善处理社会矛盾,放在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位置。我们讲社会和谐,并不是否认利益的差异,也不是否认矛盾的存在。任何社会都存在不同的利益关系,都不可能没有矛盾。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但这并不是说,我们的社会不存在利益冲突和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际上是一个不断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从现阶段看,强调统筹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综合国力大幅度提高,人民生活显着改善,社会长期保持稳定,各项事业蒸蒸日上。目前我国社会总体上是和谐的,我们拥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各种有利条件。另外,30多年来我国经历了空前的社会大变革,经济体制、社会结构、利益格局、思想观念都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大变革在极大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少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从根本上说,这是因为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产力还不发达,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仍然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特别是从新世纪开始,我国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阶段。这个阶段,既是加快推进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机遇期,也是各种社会矛盾的凸显期。我国的基本国情、所处的历史阶段、社会主要矛盾和阶段性特征等,都决定了现阶段统筹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的任务艰巨。

协调利益关系的途径

(一)重建社会基础秩序以规范财富分配

收入和财富分配的高度非规范化,给调节社会中的利益关系造成了一系列的困难,而在政策和体制的层面上进行利益关系的调整,前提是规范收入分配制度。必须看到,目前我国的收入和财富分配在很大程度上处于一种非规范化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能够用诸如个人收入所得税等常规性手段进行有效调控的收入和财富分配过程已经比较有限。可以说,没有收入和财富分配的规范化,任何旨在缩小贫富差距的具体政策措施,在实践中其效果都要打很大的折扣,甚至不能发挥作用。

我国每年还有相当数量的存量资产介入了分配,其中最主要的是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在强征农民土地上获得的级差地租。如果将这个因素考虑在内,每年以不规范的方式分配的财富比例是相当大的。收入和财富分配的高度非规范化,给调节社会中的利益关系造成了一系列的困难。

我国贫富差距很大,过大的贫富差距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一个流行的说法是,我国社会中20%的人拥有整个社会80%的财富,而另外80%的人只拥有20%的财富。这样的差距需下大力气才能解决,政府可利用税收这个杠杆来调节,协调利益关系就是解决社会公平问题。实施税收杠杆需要重建社会基础秩序:一是收入的规范化,实行阳光工资,取消黑色和灰色收入;二是建立国民收入记录制度,这是整个贫富差距调节、收入利益关系调节的基础。对国民收入的记录,加强现金管理、账目管理和票据管理,所有这些都是基础制度,这个基础制度就像一个城市的基础设施,城市的基础设施出现了问题,城市生活就会受到干扰和影响。

重建社会的基础秩序,就是要实现从不可治理状态到可治理状态的转变。比如在资金严格管理的社会当中,资金的流向是可控的。对于资金的管理,就从不可治理状态转为可治理状态。

重建基础秩序,可以通过信用制度使制度和道德之间实现良好的对接。信用制度是具有可操作性的。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出于赊销的需要,逐步的建立了以个人终身唯一的社会保险号为基础的一个信用制度,当时并没有计算机、互联网,就是靠手工抄卡片进行。我们现在已经进入计算机、互联网的时代,因此,可以把建立信用制度作为重建基础制度的突破口,从而为解决诸多问题奠定基础。 转贴于

(二)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利益调节机制

协调利益关系,政策很重要,机制更根本。现在市场经济建立起来了,但与之配套的利益机制还有待完善。通过解决机制实现利益的表达的合理性,才能真正地维持稳定。解决当前中国利益关系的稳定,必须建立起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利益调节机制。

要让全社会都树立社会公正观念,尤其是公共权力机关要用公正观念指导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教育和引导社会成员尤其是既得利益者用社会公正的一般标准约束与规范追逐利益的行为,维护社会利益的基本均衡。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既得利益。

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调节利益中的作用,让市场机制为不同的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调整利益分配格局。减少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差距与矛盾摩擦。

首先,要适度发挥政府在公共领域的调控作用:一是应该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取消或放松行业、阶层、地区的进出门槛,用市场手段消除行业之间的收入差距;二是取消行政性的垄断保护;三是深入研究二次分配的策略,进一步完善税法尤其是个人所得税法,以调节高收入,扶持帮助低收入者。

要健全利益协调机制。一是通过利益引导机制来教育和引导人们正确看待当前社会利益分化的现象,正确处理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二是健全利益约束机制,通过法律和道德对人们获取利益的行为进行约束,促使个人或群体形成正确的价值观。三是健全利益调节机制,通过税收政策等调控措施,调整和缩小人们之间的利益差距,调整利益分配格局,减少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不公平感。四是利益补偿机制,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土地征收征用、城市建设拆迁、环境保护、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等工作中的问题,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社会的急剧变革,导致相当部分的人群利益受到损害。大力调整收入分配格局,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在处理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的利益关系方面提出新对策。大力提高低收入者的收入;坚持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加强政府引导,完善市场就业机制,扩大就业规模,改善就业结构;高度重视弱势群体的教育问题;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人民基本生活,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因此,建立利益补偿机制是当务之急。通过协调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

篇13

论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预

引言

家庭暴力作为我国一种越来越严重的社会现象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又是一名人民警察,我将要从法律方面探析这一现象。深入剖析其成因和特点,特别对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预提出建议。

一、我国家庭暴力现象的现状

相信有部电视连续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很多人都看过,它是我国首部反映家庭暴力的电视连续剧,剧中女主人公梅湘南和男主人公安嘉和结婚才不久,就不断遭到安嘉和施暴,被打的肋骨断裂,胎儿流产。这部电视剧在全国范围内热播,说明了家庭暴力现象已经受到人们极大关注。

家庭暴力问题是全球性的问题,同样也是全国性的问题。虽然,对于家庭暴力的状况,没有确切的统计数字。但全国妇联2002年的一项调查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竟有9000万个家庭笼罩在暴力的阴影之下。我国家庭的离婚率为1.54%,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祸起家庭暴力。据了解,当前,我省家庭暴力发生率居于全国前列,家庭暴力在我省农村,特别是相对贫困的地区,发生率较高;在城市,大多发生在文化程度较低的家庭和流动人口中。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夫妻之间,男性施暴者占95%以上,施暴者年龄在45岁以下的占调查总数的58%,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70%以上,农民,个体户和无业者占大多数。我省妇联统计显示:2005年,家庭暴力案件占婚姻家庭案件比例达到46.8%比上年升了20.8%。省妇联2004年对我省一所女子监狱的调查发现,大多数女犯的犯罪原因与家庭暴力有关①。

二、家庭暴力的含义,特点、危害及成因

(一)家庭暴力的含义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另外,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还采取了较为客观、严格的标准,没有把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理解为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家庭暴力主体主要是家庭成员,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一般来说具有亲属关系和共同生活两个特征;家庭暴力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等;施暴者在主观上必须有实施暴力的故意;施暴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法的施暴者,要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一段时间持续发生的一般的伤害行为,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受害人给予保护,符合民法上的侵权行为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责令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另外家庭暴力还具有暴力场所的特定性,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外界介入的困难性,受害程度的不可测定性等特点②。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

1、导致婚姻破裂和家庭解体

家庭暴力的最恶劣的后果就是夫妻感情破裂,家庭解体。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原素,对社会秩序的稳定起着重要作用,家庭的解体必然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可见,反家庭暴力将成为全社会的口号。

2、对女性的危害

家庭暴力对女性最普遍,也是最直接的伤害无疑是对妇女身心健康的摧残,一方面,妇女在经常受到暴力后,身体健康亮起了红灯,常疾病缠身,痛苦不堪,同时遭受粗暴的对待后,妇女精神上往往产生了障碍,种种痛苦的回忆常常伴随她们一生。使她们时时从恶梦中惊醒,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会引发女性犯罪,在妇女忍无可忍,求告无门的时候,往往选择最后一搏,将丈夫送进了地狱,也将自己送进了监狱。

3、对未成年人危害

常常遭受或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幼小的身心受到伤害,今后的生活也会受到影响。

(四)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1、思想上的原因

在男尊女卑的中国封建社会里,女子作为男子的依附品而存在,社会要求女子的便是“三从四德”延嗣宗族而已,婚姻更是关系女性一生命运和生死存亡的大事,婚姻,是妇女的苦难,又是妇女的希望;是妇女的囚牢,又是妇女的依靠。中国的女性往往视婚姻为唯一的归宿和目标,千百年来,婚姻如同一道坚强无情的铁索,拴系着妇女的身心,演绎着一幕幕扭曲变态的悲观离合③。我国现今社会仍存在封建思想的流毒,受传统价值观和不良习俗影响,家庭

暴力仍在发生。

2、认识上的原因

现今社会冷漠,宽容的态度是滋生家庭暴力的温床,家庭暴力长期以来被看成是“家务事”。在实践中,只有10%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报警,而且很多警察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的私事,不属于他们日常管辖范围,因而常常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使受害者继续生活在阴影下。在我国,单位、居民委员会、邻里及亲友们对家庭暴力也往往睁一眼,闭一眼,极少认真过问。

3、经济上的原因

现今社会由于不公平的就业因素等原因,导致妇女争取到职位以及升迁的机会较少,因此经济无法完全独立,常处于从属被动的状态,受到伤害后也只能忍气吞生,我认为经济原因是造成家庭暴力事件居高不下最根本的原因。

4、受害人的态度

其一、受害人在家庭中往往处于相对较弱的地位,在受到暴力侵害时表现之一就是默默忍受,同时家庭成员之间互相交织的利害关系也使相当多的受害人不敢反抗,逆来顺受,他们往往认为施暴者毕竟是自己的亲人,如果自己对外宣扬或向执法机关告发,自己和家人的声誉也就全毁了,家也散了,为了这个家,能忍则忍了。其二很多受害人愚昧无知,她们因为文化水平低,受到暴力侵害不知寻求外援和法律保护,而是认为是自己命苦,命中注定,无可奈何,正是由于受害人的容忍和麻木,更加强化了被害人的角色,不仅不能让施暴者良心发现,停止危害,反而是变本加厉,更加肆无忌惮。

5、法律上的缺陷

虽然我国在法律上明令禁止家庭暴力,但相关法律仍有一定缺陷,该问题还将在下文详述。

三、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预

司法干预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司法权实施的,其干预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强制性,是各种干预家庭暴力的措施体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因此强化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国际间有关家庭暴力存在问题的司法干预

美国规定:对施暴男人使用“禁止令”。警察有权将施暴者立即带入警察局予以关押或逮捕,并对受害妇女的伤痕进行拍照,以备日后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在紧急情况下,给受害妇女开具“保护令”,或给施暴者开具“禁止令”。“禁止令”的主要内容包括:禁止威胁妻子、禁止伤害妻子、禁止靠近妻子(如妻子的汽车、住房、办公室)、禁止打电话与妻子联络,如果施暴者违反了禁止令,则很可能因违法而面临被指控。在挪威,在1994年修正案基础上,1995年1月1日,一项禁止施暴者进入特定区域、禁止其跟踪、探访或以其他方式与受暴妇女接触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修正案规定:受到暴力的妇女,即使还没有对施暴男性提出刑事指控,仍然可以得到保护。所以,现在,那些受到身体、犯、虐待的妇女可以通过申请限制令,避免再次遭到暴力。对施暴者限制令的实施也为公诉机关发现某一男性有可能实施威吓行为,提供了充足根据。加拿大的许多省份,都颁布了“家庭暴力法”和“紧急状况下保护令”,如果妇女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以打电话向警察求救,在没有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警察可以破门而入并把丈夫带走,限定一段时间内不许回家,以免其继续虐待妻子,直到警方认为解除暴力威胁为止④。

(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

1、有关法律规定

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已有很多涉及到了家庭暴力。

除了《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外,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条款,《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加入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条款,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以及“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另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已有湖南、四川、宁夏、江西、陕西、湖北、黑龙江、山西、安徽、山东、辽宁、贵州、河北、海南、青海、甘肃等省、自治区制定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条例、意见或办法。我们河南省也在2006年3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通过了《河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2、我国司法干预存在问题

现行法律虽然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一些规定,但是存在许多缺陷,并且操作性也不强。缺陷表现为两点。一是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比较模糊,比如《婚姻法》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但并未对家庭暴力作界定。在草案中,专家们比较倾向于联合国关于家庭暴力的新近定义: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虐待、、剥削以及其他有害于传统习俗的行为。二是对家庭暴力的干预措施规定不够完善,没有具体的操作措施。虽然我国《宪法》、《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由于各种原因,存在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具体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对家庭暴力没有明确的规定和制裁的条款。比如,丈夫对妻子施暴造成身体损害,如果按照《民法》,妻子可以获得经济赔偿,但是夫妻财产一般都共同所有的,这就使得对施暴者的制裁变得没有实际意义。

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有了反家庭暴力的社会共识,有了必要的援助和支持,才可以有效制止家庭暴力,防止各类家庭悲剧的上演。

四、对我国家庭暴力事件司法干预的建议

下面是我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方面几点自己的建议:

(一)推进立法完善

我国多项法律、法规中虽然涉及家庭暴力的问题,但还是应该有一部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以及颁布司法解释或者修改政策,将家庭暴力行为明确纳入法律规范或司法活动调整的范围,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在立法条件成熟的时候,制定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

(二)明确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干预义务

司法人员中对我国家庭暴力的定性、定量上认识不一,仍有相当一部分人因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家庭暴力存在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例如: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一些派出所以家庭纠纷不属其工作范围为由不予处理,立案不及时,直接导致鉴定难。派出所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而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据有关统计,被调查的司法工作者普遍认为对家庭暴力应该采取法律手段予以干预(辽宁省为74.8%,北京宣武区为72.5%),但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在评价所在地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现状时,近一半的人选择了一般,还有10%~15%的人选择了不力或很不力,而且学历越高、职位越高对家庭暴力处理的现状评价越低。大多数被调查者将处理家庭暴力不力的原因归咎于认识不足和无法可依,这一结果也真实地反映了目前我国反家庭暴力中存在的最主要问题⑤。

实践证明,法律的刚性权威对家庭暴力现象具有有效的威慑效应,司法机关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手段,因此应当使司法人员明确对家庭暴力的意识和责任,尤其是基层公安派出所处于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的第一线,应向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应该联手形成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向社会公众发出强有力的信息:家庭暴力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有人担心,如果公安检察机关对家庭暴力进行干预,将使警力发生困难因而顾此失彼。事实上,国外的成功司法实践表明,这种有效的干预将大大减少其发生率。如果现场拘留施暴者并对其提起公诉,使受害人再次遭其殴打的概率减少了一半;如果不对施暴者提起公诉,受害人往往会再次受到暴力威胁或殴打。

我作为一名人民警察,针对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方面也做了相关调查,有这样一种做法:《干预家庭暴力社区警务理念》,它改变了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的单一做法,通过社区民警沉入社区开展工作,加强与社区居民、社区组织、妇联等机构的合作,让社区民众了解警察、认同警察,警察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一方面指导社区居民研究社区中的家庭问题,提高当地社区的道德水准、改善居民行为方式;另一方面,鼓励和动员社区居民协助警方做好家庭暴力的干预工作。邻里守望职能实现所达到的效果即为警力的整合,它依托社区基层组织,关注和培养社区居民的自助和互助,强调的是互动与共同参与,从而不仅使家庭暴力发生的隐秘性降低,使家庭暴力发生的信息动态化,而且使警察干预家庭的途径由被动的事后制止拓宽为主动的预防与制止相结合,缓解因警察单兵干预家庭暴力而导致的诸多不利,多机构、多层面干预行为的实现,使法律赋予受害人的社会救济与司法救济在最大限度内发挥各自的作用,较好地缓解了警力不足与家庭暴力多发性、反复性、当事人宽容性之间的矛盾,既可有效地化解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将家庭暴力防控于萌芽状态,同时又可使受害人短期与长期安全得以保障。建立这种多元化群防群治方式,构成了家庭暴力防控的常效机制,真正使家庭暴力防治成为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它有效地拓展了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空间⑥。我认为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在遭受到家庭暴力的报警求助时,应当迅速出警,及时求助,在受害人需要时,为其提供有关证据,对实施暴力危害的行为人,公安机关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触犯刑法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三)改变司法人员观念,加强培训

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各种培训,特别是有关社会性别和家庭暴力干预的培训,使司法人员增强社会性别意识,彻底改变对家庭暴力认识上的误区,理解受虐妇女的困难和处境,掌握防治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工作原则、处理程序和方法等,更公正地审理各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案件。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有效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需要各部门通力合作,综合治理,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法律意识,加大执法力度,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真正纳入正规化、法律化轨道,同时各部门也要积极探索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好思路,好办法,保障家庭和睦、和谐、稳定,从而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①赵顺利:《制止家庭暴力110将出手》郑州日报2006年3月28日5版

②腾蔓:《家庭暴力的内涵及法律特征》,《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1年1期

③卢玲:《〈屈辱与风流〉图说中国女性》,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