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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滞后性分析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一直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没有松懈,出台了很多相关法律法规。1991年,正式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等方针,对其进行保护。1999年,出台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样坚持教育为主原则,明确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中要保障未成年人群体的诉讼权利。虽然我国出台了规范性法律文件,但深入到细则当中发现,我国始终没有构建完善的司法制度框架。加上各个部门协调和沟通力度不够,无法实现统一。原《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诉讼程序的规定,能够反映对此类群体权利特殊保障的条文仅有三处。其中第14条件来看,在审判现场,可以通知嫌疑人、被告法定人到场。第34条,规定如果被告人不具备到场条件,且没有辩护人,人民法院应为其提供辩护人。可见,原诉讼程序只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存在条文少、规定散等特点,无法形成独立的程序,有待进一步补充和完善。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外部环境变化日新月异,对未成年人产生了一定影响,加上家庭、学校教育的疏漏,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呈现持续上涨态势。对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加强对制度的调整势在必行。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保留原有制度中的先进部分,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强调了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决心。
(一)明确案件方针
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故在办理中要区别对待。新刑事诉讼法强调在司法实务中,审理人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并提出三个处理原则。具体来说:首先,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强调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如果出现可罚可不罚情况,要尽量以不罚为主。其次,保障主体诉讼权利原则,即依法保障其享有的特殊诉讼权利。最后,专业原则,即参与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要具有专业性,充分掌握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按照上述三个原则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
(二)完善诉讼特有权利
首先,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取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强调公平、公正,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原有的法律仅强调对被告人的援助、且限于审判阶段。而新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范围扩大,法院、检察机关等都需要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义务。同时,将辩护扩展到审判之前,以此来提高法律援助有效性,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其次,限制适用逮捕措施。逮捕属于强制,一旦实施逮捕,嫌疑人将在特定场所被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可能性变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逮捕等同于羁押。如若采取逮捕,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危害较大。同时,羁押也可能出现“交叉感染”,导致未成年人向惯犯、累犯转变。因此,针对此类案件,要严格限制逮捕措施,针对犯罪嫌疑人来说,要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综合衡量各项行为产生的社会危险性,如果存在可捕可不捕的情况,可以选择不捕。同时,在逮捕前,人民法院还要参考辩护律师的意见,切实保障嫌疑人。最后,分案处理原则。该项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处理案件时要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分开处理,并对未成年人进行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采取该项措施,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未成年人免受不良影响。同时,还能够维护好未成年人隐私,通过合理的教育和引导,避免其再次犯罪,早日回归到社会当中。除此之外,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一律不公开。不公开原则的执行能够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挽救未成年人。
(三)确立诉讼程序特殊制度
一是不制度。附条件不制度适用于审前分流案件,针对不需要的案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以此来减少审判负担,且能够有效提高审判质量。将该项制度应用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中,能够实现对其进行非犯罪化、非刑法化的处理,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提供了极大的支持。如新刑事诉讼法职工的第271条明确了附条件不适用条件,在做出附条件不前,要参考公安机关等方面的意见,如果存在异议,检察院要做出决定。二是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是办理机关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时,除了要查明案件自身的情况,还需要了解相关信息,根据此进行针对性处理,突出刑罚个别化特点。采取该方法,能够将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降至最小。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要根据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动机等情况进行充分把握。可见,社会调查主体是公安机关,调查内容涉及更多,为教育和矫治提供更多支持。三是记录封存制度。该项制度是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要进行密封保存在有关机关,除法律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查询。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身心发展不够完善,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人,可能因一时失足误入歧途,一旦贴上犯罪标签,他人会戴着有色眼镜对待他,将会伴随其一生,对其未来升学、就业等产生负面影响。为此,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此基础上,不仅能够弱化对未成年人犯罪标签效应,且有利于引导未成年人在日后更好地实现自我价值。
三、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
针对新刑事诉讼法产生的影响不容忽视,虽然通过专章刑事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仍然宏观和粗放,为此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丰富。
(一)增强立法模式独立性
现如今,世界范围内,对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立法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宪法、特殊程序及单独制定。其中前两者都存在一定弊端,如对宪法形式来说,司法人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主观意识干涉过多,针对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较大的差别。而特殊程序会受到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无法对案件作出全面、系统的裁决。因此通过单独立法模式,能够对诉讼具体内容进行专门、针对性设计,能够加快制度协调发展。如美国的《少年法院法》等是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的专门性刑事立法,我国可以在恰当的时候进行独立立法。
(二)适度放宽不条件
附条件不应适用于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主要原因是三年是划分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针对轻罪可以实施附条件不,这一做法在其他国家也非常普遍,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目前,在国内,对于上述情况我国也采取了缓刑措施,如拘役、管制等,适度放宽不条件,给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细化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为实施教育和矫治提供了极大的支持。但在规定过于笼统,还需要在一些方面加以明确。如根据规定,社会调查主体仅限于公安机关等,但具体以哪个主体为主没有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原则上应以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进行社会调查,为侦查案件提供参考依据,且能够为后续审判奠定基础。对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调整,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该项制度设置根本目的,即明确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情况,使得案件处理更具权威性。而针对社会调查方式来看,要以实地调查为主、书面为补充方式,具体要以实际情况为依据,选取灵活的调查方式。在实践中,深入到学校、家庭等进行实地调查,以此来提高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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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内容,是公诉工作的关键,随着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步伐的推进,刑事诉讼法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已形成新的刑事诉讼法体系,证据制度进行了改革,本文以此为切入点进行探讨,并提出优化构建完备的刑事证据制度体系,提高我国的司法水平,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建设。
一、证据的概念界定
一直以来,国外普遍适用的概念表达是: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犯罪行为主体发生犯罪行为的一切根据。传统的证据主要包括言词证据、实物证据以及电子证据。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崛起与不断发展革新,电子证据这一概念逐渐被应用于法律专业术语中。随着证据外延的不断发展,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进行了改革。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改革
(一)对电子证据进行了标准的确定
现今,新刑事诉讼法为了将诉讼中遇到的电子证据的难题解决,更多地从正面规定电子证据的地位与采用标准。但是,没有超出电子证据相关的意义、认定和收集以及定位的范围。
(二)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应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相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和书证。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证据是应当排除的,不能将其作为起诉决定、起诉意见以及判决的根据。该项规定,承认了检察机关及公安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行为的主体地位,并从实质上规范了取证方式,形式上限制了法庭对证据的运用。
(三)确立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自证其罪是指犯罪行为主体在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自行主动地做出不利于自己的有罪供述。强迫自证其罪是指在控方强迫、欺骗、威胁之下被告行为主体非处于真实意愿,作出自己有罪的供述。新刑事诉讼法对该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在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规定确立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原则。
(四)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无罪推定原则
在法院没有作出有罪的生效判决之前,任何行为主体都应该被推定为无罪之行为主体;在控方的指控没有得到证明之前,被告行为主体也应该被认定是无罪的。在该体系下,被告行为主体享有一定的辩护权但是没有提出自己无罪的证据的义务;起诉的一方有提出证据的义务,以此来证实本方对被告行为主体的指控。
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对公诉案件的有罪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规定该责任由人民监察院承担。明确地将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而并非由被告行为主体以及犯罪嫌疑行为主体自己来承担用来证明无罪的责任;与此同时,对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进行了具体化的规定,对充分确实的证据标准进行了具体的明确,也就是要综合全体案件的证据,进行所认定事实的排除。除此之外,新刑事诉法还进一步对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被告行为主体的辩护权以及调查取证权进行了巩固和扩大。关于律师的阅卷权。其中,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些规定从很大程度上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
(五)更加充分地体现了直接和言词原则
直接和言词原则要求刑事案件的裁决者应该在证人进行陈述时亲临现场,亲自听取控辩双方的口头辩论,以此为根据判断证据与案件的事实。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一百八十八条对证人必须出庭的情况及其保障措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按照此项规定,在具备三种条件证人在具备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以及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这三个条件时必须出庭作证。除了被告行为主体是证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与此同时,新刑事诉法还规定了鉴定人、强制证人、侦查人员必须出庭作证的情况,如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亲自目击了犯罪情况的必须出庭作证,并且指出没有正当理由证人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情节严重者处以十日以下拘留。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对证人出庭的保障措施,从而给证人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增加了证人在实践过程中出庭的可行性和可能性。
三、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改革的对策
(一)完善立法,建立系统的刑事证据法律体系
从制度的法律基础上看,刑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刑事司法的保证,更需要立法的支持。因此,应完善《刑法》立法,积极提供刑事证据的法律依据,对其进行精准定位,将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自主意愿加入到刑事处理的办法中,明确公安、法院以及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在刑事证据的地位和作用,促进刑事案件的有效解决。从刑事证据的实现路径上看,刑事证据的处理方式、适用性以及监督与审查都需要以刑事诉讼的形式来实现,它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将刑事证据注入到刑事诉讼的理念和机制中,贯穿诉讼的整个重要阶段中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应加快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建设,使其更具操作性,在法制建设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拓展刑事证据的适用性
在刑事案件中应适当的拓展刑事证据的适用范围,不能仅仅将他局限在较为轻的刑事案件中,应根据当事人的自愿意志适用在不同程度的刑事纠纷中。如果只以案件发生的结构的轻重来判定,而不将加害人的真心悔改考虑在内,不重视被害人的主观意愿是有失公正和人格尊重的,因此,应将证据制度加入到刑事犯罪中,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全面的实现,有助于司法的公平和民众对司法的尊重与信任。将“宽严相济”的刑法理念深入到司法建设中,拓宽刑事案件的适用空间和存在价值,真正发挥刑事证据制度的积极作用,但是切记要严谨科学的、有的放矢制定相关证据的适用范围及对象。
(三)规范刑事证据制度内容,细化适用程序
应加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内容规范,在程序上进行细化,首先在证据过程中司法机关要在各方意见的综合下进行《刑诉法》的修改以及完善。在整个司法过程中要坚持证据当事人的自愿、合法性调解以及公平正义等原则最大限度的实现全面的利益最大化。刑事证据制度的构建对于我国的司法发展革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有着重大的建设性意义,它是刑事司法处理观念的重大转变,它是司法在长期的实践中取得的历史性进步,我们要深入认识形式证据制度的深刻内涵,积极建立健全刑事证据制度,推进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顺利开展。
(四) 完善刑事诉讼法中的电子证据制度
在立法的过程中,我国需要在未来的相关证据法典中提出一个专门针对于电子证据法律专栏,进行电子政务立法上的高度统一。并且在电子证据法律的内容上,对以下几方面作出体现:
第一方面,对于相关条款作出定性标准,用来对电子证据进行进一步的规定,规定的内容包括,电子证据的统一概念以及相关规则。
第二方面,对于相关电子证据条款进行规定,主要内容包括电子证物的收集过程和电子证物的鉴别等内容。
第三方面,制定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相关的条款或者是证据信息可采性的相关条款,对于电子证据的可采性标准作出定性的约束。
第四方面,制定电子证据证明力的相关条款,对电子证据的有效性作出明确的级别分类。
(五)从立法上加大对作伪证行为的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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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理论意义
附条件不制度并非我国首创,与该项制度相类似的“暂缓”制度早已出现在德国、日本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德国、日本的“暂缓”制度的依据是对于便宜主义价值和诉讼经济原则的认同,它是国家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便宜主义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普遍采用的诉讼原则,有学者将便宜主义定义为:“谓追诉机关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明,而与诉追条件亦相符合时,仍得自由参酌情形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之主义也。”①它强调检察机关对案件享有绝对的裁量权,并且很少受到限制。德国、日本的“暂缓”制度是随着目的刑、教育刑理论的兴起而逐步确立的,传统的报应刑理论,传统的报应刑理论开始松动后,刑法目的也从注重一般预防转向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并重,加之对便宜主义价值的承认,作为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也开始赋予检察官一定的不裁量权,随着理论和事务的发展,逐渐确立了这一刑事诉讼制度,这是顺应行使诉讼理论发展的要求,也是刑事诉讼理论发展的必然结果。域外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结果证明该项制度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刑事诉讼制度,我国通过借鉴和发展,将附条件不制度纳入新刑事诉讼法中,也进一步丰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
(二)实践意义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设立了附条件不制度,解决了附条件不这一颇受争议的司法制度改革创举长期以来的“违法试验”状态,使其摆脱了“于法无据”的尴尬处境。同时我国的附条件不制度的确立也切合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顺应国际刑事诉讼理论发展的大趋势。我国当前秉承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它包括: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适度、宽严适时等内容。②我国附条件不制度的确立对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一定的制度意义:首先,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合理使用司法资源,从而使得检察机关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中,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其次,检察机关通过加强对审查这一环节的把握和分流,相对减少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的案件的数量和种类,也可以减少法院的审判负担,把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较为严重的案件中。同时,对于一些罪行较轻的嫌疑人通过检察机关附条件的不也可以得到非刑罚化的处理,体现了刑事诉讼的人性关怀,使犯罪嫌疑人能更好的悔过自新。③
二、附条件不仍应注意理解的两个问题
(一)适用范围的问题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中确定的附条件不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主要限定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适用的对象限定为未成年人。对于这些案件,在具备“符合条件”,但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人民检察院就可以做出附条件不的决定。相比较之域外类似制度,我国在附条件不这一刑事诉讼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和适用对象方面都做了限定性的选择,一方面在适用案件范围上限定为刑期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且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利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另一方面在适用对象上只规定了未成年人,那么附条件不制度的适用基本上就限定在未成年人犯罪上。由此可见我国附条件不在的适用范围还有些过窄,我国法定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的案件涉及罪名极少,即使加上法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实践可能判处一年以下刑罚的案件数量比例仍然偏小。同时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案件适用罪名上采取“断章”而取的方式,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一些社会危害程度较为严重的案件排除在外,有一定的合理意义,但是这种方式也将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其他章规定的犯罪案件一律排除,附条件不的适用案件范围更显狭窄。④
(二)与刑诉法三种原有不适用之比较
我国刑事诉讼法原有的不类型主要分为三种:法定不、相对不和存疑不。新刑事诉讼法增设的附条件不制度,其在设置上对不附加一定的条件,是对于我国不制度的丰富和发展,两者在理论依据和价值内涵方面有相通之处,都反映着刑罚目的的转变和便宜主义的内涵要求,都是对于检察机关针对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赋予。但是附条件不与原有三种类型的不之间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法律效力上均存在一定的差异。首先,从适用范围来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定不适用于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情形,相对不适用于轻罪案件,存疑不适用于刑事疑案。而根据本文上一部分对于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的理解,显然要比原有不类型的范畴更加具有限定性;其次,从适用条件来看,附条件不相对于其他三种不,在适用时要求附加法定的条件,被不人需要遵守法定的义务,只有完全履行相应义务才能获取不被的结果,而其他三种类型的不则无这方面的法定要求;第三,从法律效力来看,附条件不只是刑事诉讼程序中阶段性处理结果,附条件不决定作出后,考验期届满,其导致的法律后果可能不亦可能,这是区别于其他三种类型不的终局性效力的。⑤
三、 我国附条件不制度之再完善
(一)适用范围的适当放宽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于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方面仍存在完善的余地。首先,适用案件范围明显偏窄。有学者结合现阶段我国社会的接受程度和检察机关人员力量的实际情况,建议可以将“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到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中来,不但对适用附条件不的案件范围在一定数量上的增加,也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涵的真正实现;其次,对于附条件不适用对象问题,参照域外先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良好经验,可以考虑逐步扩展适用对象的范围,有阶段的把“老年人犯罪、正在怀孕或者哺乳的妇女等特殊人群以及在校学生轻罪”纳入到附条件不的范畴来。
(二)厘清与相对不的逻辑顺序
对比于刑事诉讼法原有三种类型的不,附条件不与之既有不同地存在共同点,尤其是与相对不之间更是存在一定意义上的重叠。在以往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中就不乏对于二者的研讨。因为,二者在司法适用中都主要是针对轻罪情节的适用,涉及到未成年人轻罪情节时,难免发生适用优先顺序的选择问题,所以厘清这二者的逻辑顺序是避免司法困惑的必要。早在新刑诉法草案征求意见是就有学者主张在附条件不的适用程序条件中增加“不适宜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不决定的”条件,以此来明确“相对不——附条件不”的优先适用顺序。⑥对于这种观点笔者深表赞同,虽然此次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将其纳入条文中,但是在以后新的刑事诉讼法适用过程中,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将附条件不和相对不的逻辑顺序加以明确的厘定是很有必要的。
注释:
①郑竞毅著:《法律大辞典》(上),第847页。
②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
③参见黄帅燕:《浅析宽严相济与检察机关的裁量权》,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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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工作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举措,是中央提出的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经中央批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2003年开始,2005年扩大试点,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迅速,覆盖面稳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数量不断增长。截至2011年12月底,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88万余人,累计解除矫正482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40万人,社区矫正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一直控制在02%左右。在试点试行工作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相互支持配合。试点试行成功经验表明,中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决策是正确的,社区矫正工作适应了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形势和需要,契合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是对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的有益探索。
1 社区矫正制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确立的意义
11 社区矫正上升为法律层面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被首次写入《刑事诉讼法》,这是继社区矫正制度在《刑法》中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后,在《刑事诉讼法》中再次得到确立,至此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全面上升到法律层面,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立法是对社会实践的一种法律确认,从世界范围来看,刑罚制度经历了从死刑、肉刑为主到以监禁刑为主,再从监禁刑为主到非监禁刑为主的不断历史演进过程,现在刑罚制度又进而向着恢复性司法执法的方向发展,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改革和刑罚制度的变化刚刚开始。从“严打”到“宽严相济”的形事政策,再到近年来的“社区矫正”,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司法改革路径正在日益朝向轻刑化、教育矫治、回归社会的方向迈进。可以说社区矫正制度的引入,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注重监禁刑的传统,对节约司法成本,有效改造犯罪人员,促进社会和谐将起到重要作用。
12 社区矫正的执行权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行使
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该规定第一次明确了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的权力不再由公安机关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0年联合制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3月1日实施)。该办法明确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出台,对刑事诉讼中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帮助。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表示,该办法的制定出台,是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全面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要求和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制度成果,对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严格对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2 社区矫正制度还存在的问题
21 工作衔接机制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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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起,具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现行刑诉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非严格意义上的辩护,显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享有的辩护权在侦查阶段被剥夺了一部分。现在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但找回了缺失的这部分权利,而且还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样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的作用,从而得以切实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
第二,拘捕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现行刑诉法规定:“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也就是说,不管什么罪名,只要是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都可以不通知,实践中侦查机关就可能为了便于侦破案件而以上述理由牺牲犯罪嫌疑人家属的知情权。针对这种情况,新条文至少做了三个限定:首先,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不再适用于任何罪名,而是只限定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其次,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不像过去一样可通知也可不通知;第三,必须通知家属,而不是家属或他的所在单位,家属知情权得到保障。显然三个方面,都是限制公权,保障人权的体现。
第三,在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审查、审判均提供法律援助,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具体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以上可以看出,法律援助的对象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且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可以寻求法律援助,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家属寻求法律援助的方式更多了,不再只由人民法院指定,而是可以自行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其中的义务——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说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做到了双重保护,这是我国人权保障的一大进步。
当然,新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很多保障人权方面的规定,如: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这可以减少诱供、逼供的发生,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免受不公正的审讯和审判。再如,新法扩大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范围,使一些原本要被关押的但也无社会危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不用被关押,这也是保障人权的表现。而且,本次修法不但体现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对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人权也有体现,如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对保障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具有重要的意义。
总之,新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颁布是我国保障人权方面的一个极大的进步。虽然还存在需要进一步深入和完善的地方,就其不仅仅只把保障人权放入总则,而是延伸到其修改的具体条款中去,就这样的立法活动而言就是进步,就是我国对保障人权不懈努力的最好体现。笔者相信,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必将为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特色的法制强国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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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印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有明确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法执行的全过程,是承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集成、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
新《刑事诉讼法》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刑事政策进行了深入的贯彻,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现了“宽严相济”在实体法与程序法层面的有机统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法案对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主要体现在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个体人身危险性的动态考量,体现了人权保障的要求;尤其是明确规定了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体现了对轻微案件的宽缓。有学者指出:新刑事诉讼法为刑事和解制度正名,将大力促进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实施。
一、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前各地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
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前,我国部分地区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已经进行了积极大胆地探索,各省市都出台了有关刑事和解制度的规章制度。尤其以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代表,《意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刑事和解制度作了规定:
1.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就精神抚慰、民事赔偿达成的和解,且必须以侵害的是特定被害人利益、加害人一方真诚悔罪和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为前提。
2.刑事和解制度适用对象: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为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偶犯、初犯,适用范围限定在轻微刑事案件案件,即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刑的案件。但实践中一些重要的刑案件也有适用刑事和解的,所以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在国家和社会公众可以容忍的范围内。
3.刑事和解的条件:(1)加害人作有罪答辩。这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基本前提。有罪答辩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危害。(2)双方自愿。只有在自愿的情况下加害人才可能认真反思、真诚悔过,被害人才可能原谅甚至宽恕加害人,双方才可能达成真正的发自内心的和解协议。(3)加害人能力补偿。加害人或者其家属应该有足够的经济赔偿能力,或者一次性或者分期负款给被害人,能切实保证被害人能得到赔偿。(4)犯罪嫌疑人侵害非公共利益。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旨在矫正以报应正义理念为基础的司法中被害人的边缘化境遇,期望通过被害人主体性自决行为实现对其损害的全面恢复。如果犯罪所侵犯的是抽象的社会关系,如危害国家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则不能运用刑事和解。(5)和解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在起诉阶段进行刑事和解后,应该在检察院的参与下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和解结果除了包含双方均认可的经济补偿以外,刑事和解的期限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约定也很重要,防止双方的反悔甚至欺诈。对真诚悔过、经济困难的被告人(加害人)可以规定分期履行,但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刑事和解制度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1.刑事和解制度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致制度的公正性受质疑。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刑事和解制度只是在旧《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简单做了规定,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押执行若干意见的解释》第197条也有简单阐述,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是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相对较为详细,虽然各省市对刑事和解制度都有规定,但是纵观我国的相关法律,对刑事和解制度还缺乏法律层面的较为详尽的规定,尤其缺乏高位阶的法律的明确认定。同时由于各省市自行出台自己相关的规定差异较大,导致事件中司法部门对制度理解各异,从而造成操作有失规范,在实践中刑事和解随意性较大,给司法腐败留下了较大的空间,同时由于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人情社会,公众缺乏一定的法治理念,刑事和解在社会公众中容易变形成“花钱买刑”的思想。
2.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同意导致不能很到得到落实。目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主要是指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主要集中在轻伤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事实的轻微事实案件。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涉及到可能判处重刑的刑事案件也适用和解制度,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究竟该如何适用刑事和解由司法机关自行把握,由哪个机关进行主持刑事和解也无明确规定,同时由于缺乏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缺乏自我掌握的权利,是否和解或和解对刑事处罚将差生哪些影响均由司法机关掌握。该如何平衡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私权利与司法机关的公权力之间的关系是下一步亟需解决的问题。
3.赔偿无统一标准易致被害人权利滥用。实践中,被害方意见往往成办案部门作出决定的重要因素,而由于目前我国关于刑事和解的赔偿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一些被害人趁此机会大开口,而一些被害方出于免刑的考虑,被迫同意。这种表面上的和解不仅不能起到惩罚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反而会破坏已经修复好的社会关系,尤其是加害方在减刑上达不到自己想要的标准时,就会不服判决,不断抗诉,恶化社会矛盾,而被害方在获得赔偿后,可以再多大程度上获得减刑也没有规定,一些司法机关为了省事或者规避司法腐败的不良影响往往对被害人的谅解不予理会。
三、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单列一章,使试行多年的刑事和解制度得以法律认可,解决了长期以来刑事和解制度“有名无分”的尴尬局面。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利用刑事和解制度及其他制度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得以彰显。新《刑事诉讼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规定。
1.将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围进行一定的扩大并给予明确规定:(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侵犯财产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除渎职外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2.当事人和解的条件:(1)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2)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自愿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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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里的“审判人员”应当包括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副院长、院长以及参加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
2、检察人员
“检察人员”应当包括助理检察员、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副检察长和检察长。
3、侦查人员
“侦查人员”既包括所有侦查机关从事侦查工作的侦查人员,又包括对侦查工作进行组织指挥的负责人,即有权参与讨论和作出决定的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公安机关负责人。
4、书记员
“书记员”包括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书记员。
5、翻译人
既包括公、检、法三机关各自指派或聘请的,也包括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指派或聘请的翻译人员(即法庭审判阶段担任翻译工作的人员,以及在侦查、起诉阶段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被害人时担任翻译工作的人员)。
6、鉴定人
既包括公、检、法三机关各自指派或聘请的,也包括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指派或聘请的人员。
在理解这一问题时,应掌握:证人不适用回避的规定,证人即使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也可以作证(参见第二章第二节三的相关内容)。
二、回避的理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29条共规定了5种理由
1、 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 本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人的;
4、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5、 本人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人的;
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又规定了以下几种
6、 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该规定适用于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7、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该规定适用于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8、 参加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检察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该规定适用于人民检察院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9、刑事诉讼法第228条和第245条
第228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第245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对于上述9种理由,可以归纳如下:前4种为诉讼中竞争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当自己的法官(包括侦查、检察人员);第5种是,拿人的手短,吃人的嘴短,并且使另一方当事人少了一次说服裁决者的机会;第6、7、8、9种是参加本案前程序就不能参加本案后程序,简称“前程序使后程序回避”
在学习回避理由时,应当注意掌握以下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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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全面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是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同时也是保障司法制度公正高效权威运行、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需要。这次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亮点之一就是完善了人民检察院的诉讼监督,同时也可以看到,新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监督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监督的完善
我国96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是,对诉讼的各个环节如何进行监督,监督职能与诉讼职能的关系如何,却规定得原则、粗糙,实践当中问题很多,被批判得非常多。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针对诉讼中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和司法改革的要求,运用了大量的条款规定了法律监督的内容,使我国1996年以来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从抽象步入具体,把诉讼中权力的配置、组合提高到一个更高的层次,使之更加民主,更加科学。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的法律监督的具体内容包括:(1)新刑诉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2)新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新刑诉法第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新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5)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6)新刑诉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7)新刑诉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8)新刑诉法第1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动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9)新刑诉法第21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10)新刑诉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审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阅完毕。人民检察院审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限。”(11)新刑诉法第240条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12)新刑诉法第245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13)新刑诉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14)新刑诉法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15)新刑诉法第262条规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要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16)新刑诉法第五编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中,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案件依法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权力,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赋予检察机关申请提起的权力;关于对实行暴力行为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对决定和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权力。
上述列出的14个方面,涉及到18个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新刑诉法把1996年刑诉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抽象规定,已经基本上实现了具体化和法典化,它贯穿于刑诉法的全过程,充分发挥了立法者对诉讼监督的高度重视。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监督规定的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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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我国刑诉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内容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包括对物的强制处分。关于强制措施的内涵与外延,有学者批评当前法定强制措施仅限于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五种类型显得过于狭窄,提出将对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和隐私权的强制处分纳入强制措施的体系。也有学者认为:对财产权的强制处分以及对隐私权的强制处分,考虑到其强制干预基本人权的内在属性,无论是否类属于强制措施,都应当在立法上予以严格控制。至于我国强制措施的具体涵义,为符合现行法律体系的规范逻辑和理论实务部门的用语惯例,目前还是以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为宜。 此次新刑诉法对强制措施的修订亦未改变强制措施的内涵,是对强制措施内容的完善。
二、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
强制措施具有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的功能,新刑诉法关于强制措施的修订,亦是紧扣了这两种功能,在不触动强制措施制度体系的前提下进行了完善。
(一)拘传
1.新刑诉法延长了拘传的时限,传唤、拘传原则上采用“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案件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可以延长至24小时。
2.新刑诉法第117条第3款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突出了人权保障的特点。
(二)取保候审
1.增加了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一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二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2.增加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基本信息变动后的报告义务;检察院、法院和公安机关可选择要求被取保候审人遵守的规定。
3.明确了保证金的相关程序:一是保证金的没收更加规范,新刑诉法第69条第3款对于“没收保证金”的处罚明确了可以“全部或部分没收”;二是规定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应综合多种情况考虑;三是规定保证金的缴纳程序,第70条第2款规定“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四是规定保证金的退还程序,第71条规定了保证金的退还程序。
(三)监视居住
1.明确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新刑诉法规定适用监视居住的基本前提是符合逮捕条件,这就将监视居住区别于取保候审,使监视居住成为羁押措施和非羁押措施的“中间地带”.
2.限定了适用指定居所的情形。新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执行仅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的;二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3.排除了有关专门场所的适用。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这一规定明确禁止了在看守所、固定的办案点这类专门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做法,防止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
4.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应当同时对同级公安机关和下级检察院决定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5.规定了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的执行措施。新刑诉法明确了监视居住具体的执行措施,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四)拘留
1.对拘留后24小时内的讯问作了修改,为了尽量减少非法审讯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新刑诉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2.拘留后通知家属的规定作了修改,一是将有碍侦查的范围限定为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二是将通知对象限定为被拘留人的家属,删除了“或通知其所在单位”,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3.延长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时间。考虑职务犯罪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带来的拘留期限紧张的实际,新刑诉法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期限由原来的最长14日,修改为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再延长1日至3日,即最长可延长到17日。
(五)逮捕
1.细化了逮捕的条件。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何为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新刑诉法对社会危险性作了列举行规定: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这使逮捕的适用条件更加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2.修改了逮捕后的通知和讯问,与对拘留的修改相同,新刑诉法第91条第2款“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3.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新刑诉法第86条增加了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三种情形下应当讯问;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其意见。这要求检察人员广泛听取意见,保证逮捕适用的准确性。
4.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在我国逮捕与羁押不分,逮捕后就意味着必然面临着羁押。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是强制性规定,以解决实践中羁押率过高、超期羁押等问题。
三、强制措施制度的执行
新刑诉法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规定得更为明确、严格,这就给办案机关规范执法行为提出了新要求,在适用强制措施时,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一)拘传
新刑诉法规定在满足“案情重大、复杂”和“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两个条件下,可以延长拘传的时间,但应注意拘传的目的在于讯问犯罪嫌疑人而非拘禁,在适用时还是应当尽量少延长拘传时间,注意犯罪嫌疑人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的保障。
(二)取保候审
1.新刑诉法增加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但对于保证人未认真履行保证义务的罚款数额及其具体操作程序没有规定,需要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2.新刑诉法规定了办案机关在确定保证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的情况,没有规定保证金的上限,在适用时应注意保证金不宜过高。在保证金没收问题上,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情形下应当“部分没收”和“全部没收”,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根据实际情形予以区分。
(三)监视居住
1.注意保护共同居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在固定住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监视居住的过程中,采取电子监视、不定期检查等方式会给共同居住的第三人造成较大的影响,容易侵犯第三人的隐私权等合法权利,应注意保护其合法权利。
2.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电子监控以及侦查期间对其通信进行监控应当是公开的监控,在采取电子监控、通信监控等执行措施之前,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拘留
新刑诉法延长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期限,在适用时还是应尽早做出决定,尽量减少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时间。拘留后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侦查人员进行讯问,应在看守所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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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施行的目的主要是将加害人所破坏的现状以及社会关系予以修复,并且能够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一定的补偿。它是顺应社会发展潮流所产生的新型的处理犯罪的模式,不仅能够弥补过去传统的司法措施的不足,还能够满足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
一、 刑事和解的概念及特点
(一) 刑事和解的含义
刑事和解又被称作为加害人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制度,最主要的含义是指在加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为了使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和纠纷得到妥善的解决,而在二者之间进行调停,或者介入中间人来达到解决目的的一种司法机制。刑事和解最根本的目标便是能够解决事件当中主体的矛盾与纠纷,使加害人能够改过自新重新的融入到社会当中。在该机制当中需要加害人以及被害人双方之间互相的进行交流,加害人要认识自己的过错和行为的非法性,要清楚自身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多大的损失。被害人要叙述自己因为加害人的行为所受到的痛苦与折磨,然后调停人作为中间人的角色,使二者之间尽可能的达成和解,签订和解协议,在协议当中通过约定某些条款内容来尽可能地修复这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二)刑事和解的特征
刑事和解制度最显著的特征便是其能够弥补传统的司法制度的缺陷,即忽视掉了被害人的根本利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该项制度以公平正义作为基本的出发点,为了能够尽可能地修复加害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它与最初的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的模式不同,更加侧重于考虑到被害人的利益,希望能够通过加害人、被害人以及第三方调停人的三方的交流机制,共同努力,使所有的损失能够得到有效的弥补。
二是该项制度的实际应用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的,因为这一和解机制开展的核心要素便是双方都能够在最低限度以内愿意进行和解,愿意通过一定的措施来修复双方之间已经被破坏的关系。和解制度的开展由第三方进行调停指导,让冲突的两方能够平静下来面对面的交流,转为协商的关系,最终再确定最终责任的承担比例,承担方式,这一过程当中完全尊重双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不存在任何强制的成分。
三是能够较好的平衡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因为传统的解决机制是在不法行为发生之后,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为追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会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追究。它并没有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节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受,更没有考虑如何能够使双方之间的利益都得到最大化。比如它未能够全面考虑到被害人是否满意其对加害人的惩处措施,加害人在接受完惩罚后又能否正常的回到社会当中,回归后又会不会再次犯罪等等。
二、新刑事诉讼法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依据
刑事和解制度除了能够使被害人的权益受到很好的保障外,还能够让犯罪的行为人认识到自身的过错,从而能够悔过自新,重新进入到社会当中,推动社会的发展,预防再次进行犯罪。因此,我国司法界也逐渐认同了刑事和解制度的优越性,新的《刑事诉讼法》当中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也作了详细的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刑事观念正朝着轻刑化的方向发展,更能够满足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
(一) 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必然性分析
在现阶段推行刑事和解制度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具体表现为,第一,我国倡导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即当面对不同的犯罪行为时,要能够实现区别的对待,应该宽容的就应该宽容,应当严厉的便应当严厉。在这一过程中既要能够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起到震慑、警示的作用;也要能够依法从宽处罚,对于一般民事类的纠纷,应尽可能地将消极因素转变为积极因素,实现从轻处罚。而当面对危害国家安全的以及暴力的犯罪,则应当予以严惩。宽严相济政策最终追求的是预防和减少犯罪,还要能够遏制住犯罪的势头,如此才能够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而刑事和解制度正是宽严相济政策实现的关键性因素,它能够使犯罪分子认识到自身的错误,改过自新,从而预防犯罪的发生。第二,顺应时代潮流,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的重要推动力。我国有着数千年的历史,自古以来便倡导和谐及无讼的社会状态,而在实现这一社会状态的过程当中,刑事和解制度能够有效的打击犯罪还能够使犯罪的当事人得到教育,最终受到感化,积极的弥补被害人的所遭受的损失。既预防了犯罪,减少了社会发展当中的不稳定因素,也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矛盾得到妥善的解决。第三,能够较好的保障被害人的根本利益,顺应新时代的司法改革要求。和解制度使原有的以惩罚为目的的司法理念转变为了以补救和教育为核心的司法理念,更多考虑到了被害人的权益,让其所收到的损失尽快地得到弥补,减少痛苦与折磨。
(二)我国构建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在上文当中已经介绍了刑事和解制度推行的必要性,其存在对于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以及推动整个社会发展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因此,我国必须要加强该项制度的推广和应用,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是具备构建该项制度的条件与环境的。首先,我国传统的历史文化理念与和解制度的追求十分吻合。自古以来,我国便倡导以和为贵,人与人之间应当相处融洽,而刑事和解制度便是利用了这一理念,让加害人对被害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达到和解的状态。其次,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我国最核心的刑事原则便是罪刑法定原则,它的出现意在为保障人权,限制司法权,防止法官随意断案,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刑事和解制度同罪刑法定原则在某些方面存在相似之处,它能够使被害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国家司法权一家独大的垄断局面。最后,让加害人在和解过程中了解到被害人正在承受的痛苦,更能够让其改过自新,回报社会,这也是人权保障的体现。 三、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立法缺失
虽然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对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具有非常深远的影响和意义,但其在适用的程序上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一) 刑事和解的过程方面
在和解的整个过程当中,立法存在很多缺陷。首先,和解的程序缺乏了实际的可操作性,规定的十分笼统。例如未规定和解程序启动的主体,和解程序启动是否会对刑事诉讼产生影响以及和解过程的参与主体等。其次,对于公检法在和解程序当中的角色定位存在问题。尤其是在双方都达成了和解协议时公检法机关对于协议的制作到底是进行指导或者监督还是全程进行主导。再次,忽视了第三方主体的介入。在和解制度相对发达的西方,社区人员以及调解的组织都可以介入到刑事和解当中去,因为其认为国家权力的介入会阻碍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沟通交流。就我国当前的社会现状来说,我国的居委会、村委员,机关或者学校等都能够担任这样的角色,并都能够以中立的立场进行调停,但其不具有公权力的色彩,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
(二) 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方面
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只对和解协议的产生进行了规定,但是却并未对该诉讼法的实际效力进行规定。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对双方之间的和解协议的效力作了规定,即双方当事人签字即产生效力。而在刑事和解当中所产生的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则未予以确定,使仍旧以当事人双方签字生效亦或是权利机关签字生效,仍存在疑问。
(三)刑事和解的价值理念层面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真诚悔罪的犯罪嫌疑人,如果通过采取某些措施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便可以进行和解。其虽然由原来的关注国家利益转变为关注被害人的利益,具有进步之处,但是其对于加害人即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还存在一定的忽视。尤其是缺乏相关的矫正程序以及刑事和解程序的不规范更是在价值层面体现出对于犯罪嫌疑人利益的忽视。
四、刑事和解机制的理性完善
(一)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
在刑事和解制度当中,经济补偿是和解工作开展的重要推动力。对于经济富裕的人来说,给与了经济补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自然是好,但是对于家境清贫的人来说,经济补偿是其不能够实现的,故而便无法享受和解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来讲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可以引入国家补偿制度,让国家能够帮助家境清贫的人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可以保留以后对该加害人的追偿权。此外,还可以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加大法律援助的力度,帮助双方当事人理清权责问题。
(二) 健全和完善刑事和解法律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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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其模式是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了有利于加害人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它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
通过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判处。
二、我国确立刑事和解法律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有利于缓和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紧张对立情绪,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在刑事案发之初,当事人双方经常将对方视为仇人,而通过刑事和解,有利于改善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对立关系,促进社会和谐。通过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对面的交谈,选择彼此认可的方案来弥补因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犯罪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的谅解和改过自新的机会,及时消解因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
(二)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2007年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三个专门文件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即《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由此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成为我国现阶段适用的基本刑事司法政策,各司法机关也开始积极探索,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些显然是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体现了宽松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刑法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所多为有所少为的价值品位,体现了以人为本与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对于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刑事和解的方式是被害人与加害人沟通和协商,所需时间较短,司法人员操作起来更加简便,可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另外,和解结果的审查确认较为简单,节省了审判、执行环节后续的司法资源支出。
(四)有利于保障被害人主体地位和合法权益
被害人作为具体犯罪活动中受到最直接损害的一方,其自主意志和权利应当受到尊重。相对于那种消极等待司法机关处理,被动地接受国家刑事诉讼结果的状态而言,刑事和解制度赋予了被害人通过刑事和解协议来主导诉讼进程的机会,甚至给予被害人和加害人自行处理刑事实体结局的权威。双方通过达成和解协议,对案件的两个重要实体事项作出了处分:一是经济赔偿的数额标准;二是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继续追究问题。司法机关一旦接受了和解协议,并以此为根据做出非刑事化的处理,这就意味着双方的和解方案最终决定了案件的处理方式。
三、我国刑事和解试行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新刑诉法前没有明确法律依据
刑事和解适用的标准、适用的案件范围、适用的主体、如何启动、司法机关在其中处于一种什么样的地位、如何结案等缺乏明确的依据,这些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二)刑事和解模式不统一
由于没有明确的立法或相应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的司法行政部门及民间的调解组织在具体的调处程序上做法均不相同,有的是采用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方式,有的是司法机关充当调解人,有的是设立专门调解委员会居中调解,具体适用很不统一。由于调处程序不统一,使得处理结果之间相差较大,调处结果也不为检察机关所知,很难对刑事和解实行有效的法律监督。
(三)刑事和解赔偿标准不统一
刑事和解以加害人及其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为一定条件,经济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左右刑事和解的重要因素。作为加害人或其家属,当自己或其家属触犯刑事法律之后,往往为了能免除刑事处罚,愿意以积极的态度换取较轻的处罚,被害人或其家属则将注意力放在如何获得较高的经济赔偿上面。而实践中对于伤害程度、赔偿数额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四)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不统一
哪些案件适用刑事和解?重大刑事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实践中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并不统一,有些地方只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些地方只适用于轻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有些地方对较重刑事案件也适用刑事和解,这些不统一的规定给司法机关运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带来了一些困惑,也不利于司法权威性的确立。
(五)刑事和解程序不统一
刑事和解目前主要存在两种启动程序:一是积极启动模式,即办案人员认为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先填写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后,向相关人员送达适用刑事和解程序通知书,确定和解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等;二是消极启动模式,即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部分的和解协议后,向检察机关书面申请减免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罚或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从宽处理。
(六)刑事和解处置结果不统一
从实践来看,对于和解案件,检察机关一般采取以下几种处理方式:一是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二是建议法院作从宽处罚,判决宣告缓刑等。但是,由于加害人自身经济条件的不同,可能使得刑事和解的结果不同。能够通过刑事和解达成协议的往往是那些家庭经济条件优越的加害人,他们在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减轻的处理结果。上述多个方面的不统一,给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带来了巨大的冲击。
四、检察工作与新刑事诉讼法对接的分析
(一)刑事和解受案范围
刑事和解的受案范围亦称刑事和解受案的条件。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和解的公诉案件包括符合条件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类刑事案件。第一,故意犯罪的受案范围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从此条的规定来看,其受案条件有刑期与侵犯的客体分类双重标准,或者称双重条件,且限定在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范围内,即两章中所规定的符合双重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第二,过失犯罪的受案范围是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但例外情况是渎职罪除外。上述两类案件须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未故意犯罪的总的条件限制,也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曾故意犯罪的一律排除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之外,其立法目的是很明显的。其故意犯罪行为的起算点适用刑法追诉时效如何计算的有关规定。
这里的由“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犯罪”的规定看起来似乎很具体,其实民间纠纷的范围很广,从主体范围看可以这样界定:必须是发生在公民之间,即夫妻、家庭成员、邻里、同事、居民、村民以及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的纠纷,至于法人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纠纷,不应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从纠纷种类看可以这样界定:并非公民之间任何纠纷都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主要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如恋爱、婚姻、家庭、赡养、继承、债务、房屋宅基地、邻里等纠纷,以及因争田、争地、争山林等引起的生产经营性纠纷。在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理解和执行民间纠纷的具体规定。
(二)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
刑事和解的前置程序实质要件有二: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并真诚悔罪;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和解。当刑事和解的前置程序启动后,也就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的,司法机关也就可以进入刑事和解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即“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虽然本条规定是对当事人和解的全面审查,但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实质性要件应是和解的“自愿性”及实际上已赔偿了损失两个重要的要件构成,这是刑事和解程序启动后应当着重审查的重点内容。自愿性是民事调解的基石,离开自愿性当事人不可能达成协议,调解就不可能完成。不言而喻,就刑事和解的具体规定而言,当事人和解的内容所承担的责任(当事人的义务)形式就是民事责任的形式,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可以理解为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赔偿,也就是通过这种民事赔偿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在刑事责任方面获得充分的从轻处理,不承担刑事责任或者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其实这是将民事责任的机制引入刑事责任的机制作为刑事责任的重要补充,这是很自然的事情,因为当侵权行为构成犯罪时,显然应该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故而在刑事法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均规定了“加害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如《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再如刑诉法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此次刑诉法的修改直接规定的“刑事和解”程序(当然其中也包含刑事和解实体法的内容)更是这一立法精神的最好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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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诉工作方面
新刑事诉讼法对公诉工作中的辩护、证据确认、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刑事和解等制度进行了修改。一是强化了辩护权保障。新刑讼法对律师权利进行了重新确认,新增加了律师权的保障措施,同时把律师辩护程序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健全了对法律援助与辩护人阅卷权等制度的保障,除此之外,也对辩护人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救济出台了新规定。二是进一步健全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非法证据的调查范围、排除原则标准、辩护人及当事人的相关权利,法庭对证据的合法性判定等内容进行了重新考量和修改。三是新增加了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目的是为了用感情、道理挽救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不制度的应用范围、适用程序和条件、救济程序等进行了重新界定和修改,在不制度的使用上增加了新的条件“符合条件,但同时要具有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有悔罪表现的”,进一步完善健全了该制度的实行。四是新增了和解案件的公诉讼程序和拘留羁押期间在看守所对嫌疑人进行审判。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的内容主要涉及案件适用的条件、范围,在适用范围上,规定了和解的前提条件“负主要责任的当事人主动赔偿道歉,且得到另一方的谅解,双方自愿和解的”,同时规定执行侦查人员要在嫌疑人拘留期间内必须审问的,要在看守所进行,不得擅自挪移地方。
二、侦查监督方面
刑事诉讼法中侦查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羁押等。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监督等强制措施上,给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监督职能,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方面对监视居住的合法性实行监督,另一方面,对逮捕后的关押必要性实行监督。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取保候审制度,扩大了取保候审的范围,对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进行了具体化,同时对监视居住作出的相应措施给出明确规定。这里重点说明一下关于逮捕的相关新规定。首先,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完善,根据逮捕时的具体情况新增了“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的几种具体情形,并且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辩护律师参与的情景;其次,对逮捕的程序进行了相应完善。新增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讯问”的三种情形,并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并新增了延长“拘传时间”、“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时间”的特定情景,首次提出羁押期间的定期审查制度。
三、反贪工作方面
由于在反贪案件中,有没收非法所得一说,所以,新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非法所得进行了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进行了明确,主要包括违法所得内容的申请和要求,违法所得审判时的管辖,违法所得程序的终止等。同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提前介入案情,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这一规定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同时也给侦查工作带来一定困难,比如,在侦查过程中,可能增强犯罪嫌疑人与司法人员的对抗心理,给工作带来一定的被动性。同时,旧的刑事诉讼法对传唤、据传时间规定不得超过24小时,新刑事诉讼法对这一规定给予完善,修改为“传唤、据传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更具有人性化的色彩。
四、控告申诉方面
新刑事诉讼法涉及控告工作环节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律师的权利被明确受到法律保护,辩护人、诉讼人认为执法过程中,自身作为律师的权利受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干涉或阻碍时,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必要的审查,如果情况属实,必须通知涉及机关马上纠正。二是建立侦查、审查阶段的投诉受理机制。人、辩护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检察机关在侦查或审查阶段存在违法收集证据、收受他人贿赂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控告,检察机关在接到报案后,要对涉及情形依法调查,情况属实的,要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三是规定在抗诉的再审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这一规定把案件的抗诉权从公诉机关分离出来,进一步强化了内部制约以及审判监督的职能。控申机关在再审过程中认为应当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直接报请检察长,保证了再审程序的接续进行。
五、结论
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更重要的是对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职能提出明确措施。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对提高检察机关执法水平,提升审判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律师可以依法介入审判程序,检察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实施保护,依法规范审查、讯问制度,并依法规范公诉、监督、反贪和控告等审判环节,为坚持依法办案,推进法治文明进程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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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鉴定证据制度的概念与意义
鉴定证据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员通过科学方法、运用专业知识对案件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得出科学客观的鉴定意见,称作鉴定证据。鉴定人员在对证据鉴定之前,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判断,以书面形式或者专家证言的言辞方式进行陈述,实质是通过对事实判断后形成的客观意见。证据的基本属性包括:客观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对证据的鉴定无一例外的应具备这些属性,因为它属于法定证据。对证据的客观性鉴定要求材料设备与意见应与实施情况一致;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仅要求证据本身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能对案件起到证明作用,而且要求鉴定材料设备、鉴定原理、鉴定意见之间具有内在的因果联系;鉴定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其形式和实质内容都应合法,例如鉴定人应具有法定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应具有对证据鉴定权的法定资格。
鉴定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价值,不仅影响着刑事诉讼的公平与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专业难题,从而查明案件事实,弄清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合理有效的解决专业事实的争议问题,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对证据的科学鉴定也是在证据制度中最有效、最可靠、最有利的证明方法。
二、鉴定证据制度在新刑诉法及其解释中的体现
在2012年颁布新《刑事诉讼法》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分别公布了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解释,并都在证据一章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等内容予以详细规定说明,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何科学、客观、准确的采纳鉴定意见具有重大意义。
(一)新《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规定当事人享有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权,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辅助质证;取消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鉴定权;对鉴定意见存在质疑,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请对证据进行补充或者重新鉴定;确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强化对鉴定人的人身保护,具体表现在:增加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等案件,鉴定人因在诉讼中出庭作证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如不公开个人信息、不表露外貌、声音、对其近亲属进行专门且有针对性的保护性措施,维护鉴定人的人身安全。
(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11月22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规定了鉴定程序、鉴定费用以及多重鉴定、违法鉴定的法律责任等问题。规定鉴定程序的启动由检察长批准,并由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对于确实有必要聘请其他鉴定人员的须经鉴定人的所在单位同意;检察院应为鉴定提供必要材料,不得强迫或暗示鉴定人员做出某种鉴定;对于提供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检察机关可以对鉴定意见予以审查,确有必要的可以补充鉴定;对于提出重新鉴定要求的应由请求方承担鉴定费用,鉴定过程中违反鉴定程序的,费用则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的相关规定。
公安部2012年12月13日公布的《公安机关公布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鉴定证据的启动程序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并制作鉴定聘请书,由具有专门知识的有鉴定资质的相关人员作为鉴定人对案件证物进行鉴定;对于作出的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予以审查,对于予以采纳的鉴定意见应当告知案件的当事人;在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遗漏、不完整或有新的证据并对案件影响重大等情况下应补充鉴定;在违反鉴定程序、鉴定机构不合格、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或有关材料被毁损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四)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其中关于鉴定证据制度的相关解释主要表现在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中,解释中重点规范了鉴定意见应着重审查的内容以及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规定在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专业职称、材料被污染或与样本不一致、缺少签名盖章、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等情况下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作者:燕山大学文法学院 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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