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法律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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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法律论文

篇1

首先一个便是农村劳动力的匮乏,上门女婿的存在可以增加家庭的劳动力。所以,招赘婚姻的出现便解决了农村劳动力缺乏的一部分问题。第二个因素是,男女双方家庭都希望追求一个更好的经济生活。上门女婿中的大部分都是来自周边的县镇,这其中很大一部分赘婿是住到了自己妻子的村镇,或是因为自己家缺少土地或是因为其经济条件差。另外,据调研,赘婿的生存能力要强于本地男性,因此,外来女婿很容易被当地接受。第三,结婚费用的高低。农村在结婚过程中需要财力、嫁妆和基本生活用品。而招赘婚姻相对于嫁娶婚而言结婚费用是相对较低的。对于多子家庭而又不太能负担得起结婚费用的家庭而言,招赘婚姻确实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对于不是本村的上门女婿,大约30%都是因为他们自己的家乡经济水平太低,生活条件差,娶妻费用太高,他们负担不起。第四个因素是对子女的期望。招赘婚姻的夫妻双方对未来对子女养老方面的期望值比嫁娶婚对子女养老的期望值要大得多,这就从侧面反映出招赘婚姻的养老功能是对于嫁娶婚的。不管是过去还是现在,许多夫妻都认为孩子是双方年老时最大的保障。在他们年岁渐老时,愿意和儿子同住的比例也比夫妻自己居住的比例要大很多。山西吕梁地区XX村的子女即为父母提供了各种帮助,也从父母那里获得了帮助。

三、招赘婚姻的问题分析及其对策

(一)招赘婚姻面临的问题

“招赘婚姻”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对旧思想有极大的冲击作用。但是,从目前的社会现实来看,“招赘婚姻”确实存在诸多问题:1.“招赘婚姻”的社会舆论基础及其薄弱。目前,社会媒体在宣传男女婚姻时给予了肯定的态度,但是,媒体舆论的作用还是微乎其微的,我们目前直接接触的是社会,尤其是家人,朋友,邻居等等这些周围社会成员给的负担,此种负担占据了舆论压力很大一部分。现如今,“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还是社会的主流思想,让男人住在自己的岳父母的家里,很多人还是接受不了这种模式,尤其是男女双方家庭条件悬殊的情况之下,此时,社会舆论的压力就显得尤其之大,我们不能别人怎么说,只能接受,特别是男方面对强大的舆论压。这种压力必然会引起招赘婚姻的矛盾,使得家庭的稳定遭到重创。2.招赘婚姻的可操作性受到影响。“招赘婚姻”中的主体不仅包括夫妻两方,还包括女方的父母亲,并且,女方父母亲在招赘婚姻稳定性中占据了重要地位。这个问题还关乎社会主要存在的思想问题。当代社会的主流思想是男方家庭为主体,而且,现代社会很大一部分子女是随父姓的,并没有随着妇女地位的提高而改变。3.“招赘婚姻”的目的不纯现存的。现存的“招赘婚姻”主要是因为男女性别比例的差距以及社会思想的变化,但是,现如今很多的“招赘婚姻”的存在目的不是因为这些。在做调查报告时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经济条件优越的家庭只有一个女儿,所以,只能找一些家庭条件较差、找不上老婆的上门女婿,作为一个男人,他们会头上会套上一个为钱结婚的帽子,是特别具有讽刺意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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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是现代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由于发展不均衡,农村由管理向治理的转型相对缓慢,加上乡土社会固有的封闭性、保守性和相对独立性,农村社区在某种程度上仍徘徊于国家法律控制的边缘,国家主导推进的社会主义法治在农村并没有取得理想的效果,基层治理法治化仍任重而道远。新时期的农村法治发展应以农村法律文化的培育为切入点,通过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创新现代文化,培育农民的法律意识,进而完善农村的法治机制,最终实现乡村的良法善治。

一、法律文化是农村法治建设的基础

农村法律文化是指生活在农村社区的农民对于历史法律传统和当代法律现象的认知,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情感,包括与法律精神内核紧密相连的各种文化现象,如乡村习俗、生活习惯、伦理传统和社会评价标准等。法律文化具有浓郁的传统沿袭性,是乡土农民从事各种社会交往活动的文化心理基础,是调处基层矛盾、推进乡村有序治理、实现农村法治的重要前提。

法律文化是农村法治发展的基础。2010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然而,完备的法律并不代表法治的实现,尤其是在农村,法律所预期的理想秩序与当下的农村社会秩序并不一致,干部和农民传统观念中的“官本位”、“权本位”思想并未去除,权力的滥用、误用时有发生,公正文明的行政执法尚有较大的差距,农民对司法的信任和亲近仍未形成,农村居民的重法守约意识仍然淡薄。究其原因,既有国家普法以及执法司法过程中释法的不足,也有农民对伦理传统恋恋不忘的因素。“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如何才能形成农民的法律信仰?在传统观念影响下,农民对法律产生的是畏惧感,认为其只是的工具,而忽视了其保护人权和关注民生的一面。制度层面的建构并不能解决农民的法律信仰问题,而文化层面的理念具有潜移默化的功能。通过农村法律文化的创新,使之与现代主流法治文化相衔接,能使农民认识到法律可以为我所用。李交发先生曾说,法律文化是法治扎根的土壤,是一切法律制度和思想赖以存在、运作的条件。从这个层面来说,法律文化在某种程度上能使农民认可和接受法律,并使之在农村产生亲和力,从而也有利于培养农民的法律信仰,实现农村基层治理的法治化。

二、传统法律文化对农村法治建设的影响

重礼轻法的观念影响到农村纠纷的依法调处。传统法律文化以儒家文化为主导,以“礼”为核心,以宗法为本位,以亲情伦理为基础,礼法相融。受礼的影响,长期以来,农村形成了典型的熟人社会,主要依靠伦理规范来调整人们的行为,深刻地影响着广大农民的法律心理和行为,制约着人们的法律态度和对法律的认同感。

由于农村环境闭塞,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局限在一个较小的地域范围内,基本上形成了一个以血缘关系为基础、亲疏远近有序的伦理关系圈,即“差序格局”。在这种文化的影响下,由于农民感觉到依靠国家正式制度下的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有经济和时间上的不划算,更容易选择通过家族权威或乡村精英来调解纠纷。当政府部门执法不文明或所依据的法律与当地习俗不相符合时,农民很少去考虑法律的权威性和执法的公益性,围观者往往选择“帮亲不帮理”,最终导致严重抗法事件的发生。当农村出现山林、土地等纠纷时,由于没有完善的登记制度,主要依靠长者的印象才能确认权属,很容易发生偏袒,导致家族之间相互庇护甚至出现群殴的情形。尽管做证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但是村民之间的纠纷很难取证,农民由于害怕得罪纠纷双方的任何一方而拒绝做证或者做伪证的情况时有发生。由此可以发现,尽管法律客观公正,却无法冲破基于血缘联系而存在的伦理关系圈,在法的权威与人际亲情间,情重于法。

重权轻法观念影响了农村民主法治的进程。传统法律文化以权力为本位,尽管有法律,却只是“以法治国”,法律工具主义思想浓厚,是典型的“人治”文化。目前一些农村的基层干部权力意识仍然明显,借助政府的权威在农村基层耀武扬威,尽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有农村管理职能,但从法律角度而言,村级实行的是民主自治,基层政府不能通过简单的“行政命令”交办事项和干预治理。但是,实践中,乡镇干部仍通过各种“手段”左右村民委员会的决策和影响村民的行为。比如说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中的行政指导往往就蜕变为行政命令,这与行政指导的非强迫性明显不符。传统伦理化的法律文化以严格的等级思想为基础,片面强调国家、集体的秩序和利益,这种理念指导下的农村法律文化主要体现为对宗族利益的维护和以封建家长为权威的个人崇拜。尽管当前农村村干部权力来源于民主选举,但是仍然有不少村干部受重权轻法思想的影响,搞“一言堂”,践踏民主。比如,在农村城市化进程中对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征地补偿问题,不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民主决策,而是个人拍胸脯,最终导致村民集体上访。又比如,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搞硬性摊派,缺乏劳动力的家庭苦不堪言,名为服务,实则造成新的不稳定。

重刑轻民观念影响了国家法律在农村的亲和力。中国古代法律以刑法为核心,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民法规范只表现为刑事法律中的民事责任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对轻视,而代之以刑罚制裁,过分地强调法的惩罚功能。这种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泛刑罚主义”和“工具论”, 使农民产生了对法律的畏惧与规避。现代农村社会中,部分村民仍然保留着这种观念,认为法只能被动地遵守,不能为我所用。由此,现代民主法治理念、市场经济观念和契约意识找不到载体,民法所调整的利益和权利得不到重视,公民平等的人身权、财产权被漠视,即使农民偶尔去法院打个官司也只是为了“不输气”或“迫不得已”。重刑轻民意识支配下的农村社会,现代法治理念难以植入,法律保护人权和关注民生的一面被忽视。对农民而言,法只是带强制性的他律性机制,只是被束之高阁的“陈设品”,应疏而远之。

三、培育农村法律文化的几点思考

(一)挖掘传统文化,培育现代法治理念

解决传统与现代法治冲突的重要出路,不仅仅在于嫁接西方法制,还在于更新传统的法律文化观念,通过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解决制度性法律文化与观念性法律文化的冲突。梁治平先生认为:“归根到底,法的观念是被塑造出来的,它不能够越出它置身其中的文化的界限”。尽管传统法律文化产生于皇权制度之下,以人治为基本特征,以宗法伦理为价值取向,为维护阶级统治服务,但传统也不等于彻底的腐朽,其中仍然不乏合理性因素,我们必须在批判地继承传统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发展切合于当代农村社会实际的法律文化。由此,农村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应当是对传统的继承、更新和超越。

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许多合理性资源已被运用到现代法律制度中。例如传统中的“孝”即被《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予以确认,当我们宣扬“赡养”、“扶养”、“相互忠诚”这些现代法的观念时,即可通过传统文化的重申来使农民得以了解。“天人合一”观念在被赋予新的内涵后,转化为了现代法律中的“和谐”理念,运用到了《环境保护法》《森林法》等相关法律中。而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道德教化制度,与许多行政法律规范中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相一致。

传统法律文化中仍有合理性资源需要挖掘。笔者以为,在当前的农村治理的现实环境下,“无讼”的观念不应作为现代法治的不和谐因素被批判。表面上看,“无讼”是对通过国家公共权威机构裁决纠纷的一种排斥,实则蕴涵了人们对和谐人际生活的追求。“中国的立法者们主要的目标,是要使他们的人民能够平静地生活。他们要相互尊重,要每个公民在某个方面都依赖其他公民。因此,他们制定了最广泛的‘礼’的规则”。孔子曾言,“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这里,“无讼”所追求的是通过非法律手段来解决纠纷。“乡下事乡下了”,这是“私了”观念的源头,与现代法治建设主张的法治化的基本治理方式相比较存在偏差,不利于定纷止争,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受到影响,不利于现代法治的推进。事实上,诉讼并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手段,“无讼”理念最核心的价值也不在于抵制诉讼,而在于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无讼”所体现的是一种理想化的追求。即使我们从“无讼”的表面形式来诠释,也应将其理解为通过调解而不是司法裁决解决普通民事纠纷,既能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人际和谐。

(二)扎实普法,增强农民的法律意识

连续六个五年普法教育尽管被人们指责为流于形式,但是如果没有国家主导持续地向农村社会灌输现代法律理念,今天的农民将对法律更为陌生。通过政府组织普法教育,在某种程度上更有利于农民树立公民权利意识,接受现代法治文明。就当前现状而言,应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在普法内容的选择上要注意实用性。应注意选择与农民生活和其所参与的经济社会活动紧密相联的内容进行宣传。二是在普法目的的确定上要注意观念性。普法的目的在于促使农民实现法律文化观念的更新,在普法过程中,要把现代法治精神、民主理念、平等观念、权利意识等灌输给农民。正如法学家田成有所说:“我们不一定要每个农民懂得法律的具体规则、规定是什么,但一定要让农民懂得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什么,权利受到侵犯后,救济的办法和保障在哪里,法律的权威和地位有多高。”[5]三是要重视用法技能的培训。让农民清楚基本的诉讼规则和胜诉的必要条件。

(三)改善执法司法过程,增进农民对法律的信任

农民法律信仰的形成源于对法律实施效果的认可,执法司法中的不公平、不公正容易使农民丧失对法律的信心,改善农村执法司法是培育农村现代法律文化的关键一环。一方面,权力部门要彻底摈弃“权大于法”的观念,树立“权源于法”的理念,严格按照法律授权的目的和范围行使职权。另一方面,要加强对权利运行的监督。要破除基层干部“山高皇帝远”的观念,建立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滥权行为要严肃查处,让法律的利剑在农村高悬,让农民切身感受到法的公平与正义。在农村执法、司法的过程中,相关人员要学会运用民间规则、传统伦理、乡村习俗等诠释国家法律的精神,培养农民对国家法律的认同感,同时,要关注乡风民俗,注意法律实施过程中适当的灵活性,使农民在看到法律权威性的同时,也感受其合理性。

参考文献:

[1] [美]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三联书店,1991.

篇3

1.大力发展乡村旅游,为农民致富提供了宽阔的道路旅游产业是新农村建设的支撑产业之一,旅游产业开发是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支撑力量,乡村旅游又是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模式之一。20世纪90年代,凤溪就以独具特色的瑶族风情晚会闻名遐迩,吸引了八方的游客,开创了广西少数民族风情游的先河。在以后的发展中,以富川瑶族为代表的少数民族文化成为贺州的旅游文化品牌,并与山水风光、古镇文化品牌并驾齐驱。2009年,贺州市政府把发展乡村旅游摆在实现旅游业突破发展的重要位置,凤溪村成为规划中富川瑶族风情农业观光休闲旅游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努力建设为全国农业旅游示范点。近几年,富川提出打造“中国瑶族文化旅游目的地”的目标,凤溪乡村旅游的发展越来越受瞩目。目前,凤溪瑶寨民俗风情旅游已成为贺州乃至广西乡村旅游的一大亮点,每年接待游客3万多人次,直接吸纳就业人员38人,带动和瑶家土特产柑橙等销售百万元以上。[1]乡村旅游的发展改变了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方式的发展途径,促进了农村经济走多元化方向发展的道路,开拓了非农业增收渠道,有利于改善农村地区的经济状况。2.深入挖掘旅游文化资源,加强了乡村的文化建设随着旅游开发,为了满足游客观赏瑶族文化的需求,凤溪通过戏剧团表演的形式,使逢年过节才有的瑶族蝴蝶歌、芦笙长鼓舞等民间文化成了常态化。凤溪的瑶民自古就能歌善舞,据史料记载,早在清嘉庆年间,凤溪村有了自己的戏班子,二百余年里村里业余剧团的演出从未间断过。1993年,越来越多的旅游者来到瑶乡,村里以陈永楣为首的文艺骨干和乡亲们合计后,决定在原来的凤溪村业余彩调团的基础上,建立凤溪戏剧团。戏剧团的成员白天务农、做工,晚上排练戏剧和歌舞,这样一来,不但外面的游客们也能欣赏到这些传承了几百年的民族艺术,村民们的业余生活也更加丰富。蒋明娥是戏剧团的元老,她自己曾外出打工,但在外面没呆两年,就回到了凤溪村,她直言还是家里舒服,来剧团演出,也不为了赚钱,就为了图个乐子。而对于戏剧团团长陈永楣来说,他更希望剧团能够吸纳更多的年轻人进来,让瑶族的山歌、舞蹈永远地传承下去。[2]借着乡村旅游这一载体,那些充满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追求,也蕴含着浓厚的民族特色和生活气息,保留着古老淳朴的艺术风格和散发强烈的泥土芳香的民族文化成为村民的精神家园。3.发展乡村旅游,促进文明乡风的形成凤溪旅游业的发展增进了当地与城市之间的互动,外来的现代文化使当地的农民思想观念不断得到更新。游客们把现代城市的政治、经济、文化、意识等信息辐射到农村,使农民不用外出就能接受现代化意识观念和生活习俗。乡村旅游活动的开展成为城乡和谐发展的纽带,有利于开展文明生态富裕村创建活动,打破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缩小城乡差距,实现城乡的协调发展。村民们在旅游开发中市场经济意识与商品意识不断增强,也有助于新农村文明乡风的形成,“特别是当地居民通过参与旅游开发,市场经济意识和商品意识得到增强,整体素质得到提高,奠定了实现新农村建设乡风文明的基础。”[3]乡村旅游的发展,使环境保护意识增强。在2013年开展的清洁城镇乡村中,全村踊跃投入到这场运动中,百年瑶寨焕然一新。此外,凤溪戏剧团上演的一幕幕戏剧,村民们演唱的一曲曲山歌,如清泉浇灌着心灵。以民族文化为吸引物发展旅游,有利于挖掘、保护和传承民族文化,并使得村民重视本民族文化,深刻体会本民族文化的内涵,弘扬缅怀祖先、尊老爱幼的精神,树立积极向上的价值观。4.发展乡村旅游,有利于实现民主管理作为旅游社区中的成员,当地村民积极参与乡村旅游的开发,极大地提高了当地农民的民主、法治意识,有利于实现“管理民主”的目标。“随着乡村旅游开发,农村居民生活环境改善,新观念、新思想传播,特别是居民的法律意识在参与乡村旅游开发的过程中被激活,居民参与民主决策的意识和管理意识逐渐增强,认识和体会到先进管理能够促进当地农村经济发展。”[3]2006年的新农村建设中,富川县引导村民成立了“新农村建设理事会”,由村民选举产生的,主张自己的事情自己办,自己的家园自己建。由凤溪村“两委”干部、村小组长、村民代表等18人组成的新农村建设理事会,专门协调处理新农村建设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农业产业管理等新农村建设事宜。“新农村建设理事会”成为民众进行民主管理的有效组织。此外,凤溪村还提高村级组织战斗力,开展“三级联创”活动,实施“两强”党员带富工程和“支部+协会+农户”新体制,促进“五村、两规范”建设。

(二)倚重新农村建设,凤溪村乡村旅游发展稳步向前

凤溪以新农村建设为平台,利用乡村日渐完善的经济文化条件及基础设施,满足来乡村旅游者吃、住、行、游、购、娱等方面需求,为乡村旅游的顺利开展提供了硬件设施和软件服务,实现新农村建设与乡村旅游的共赢。1.推广生态农业,为乡村旅游发展提供坚实的经济基础凤溪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以“打造一个民俗文化旅游村、成立一个理事会、推广五位一体生态农业”三个一为重点,充分发挥农民主动参与建设新农村的积极性,整合政策、科技、人才、资金、产业等有利因素,大力推广“猪-沼-果(稻、菜、烟)-灯-鱼”五位一体生态农业,发展高效农业。按照生态学原理和生态经济规律,因地制宜地设计、调整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形成生态上与经济上两个良性循环,实现经济、生态、社会三大效益的统一。2006年,凤溪村共投入资金176万元用于农业生产和基础设施建设,新种脐橙250亩、春烤烟450亩、香芋400亩,养殖瘦肉型母猪300头、猪花1000余头,菜牛200头,在建养殖野生塘角鱼小鱼池30座,沼气池50座,在农田安装频振式杀虫灯10多盏。[4]新农村建设一起步,循环经济的有序发展就为凤溪村积累了坚实的经济基础。2.弘扬民族文化艺术,为乡村旅游发展提供不绝的源泉深厚、旖旎的瑶族文化是凤溪旅游开发的基础。1993年改建的凤溪戏剧团,为旅游者提供了观赏乡风民俗的平台。如今,戏剧团每个月都在村里的戏台演出,次数多达7、8次,接待了很多国内外游客。实景演出《印象凤溪》,有蝴蝶歌、芦笙长鼓舞、竹竿舞,甚至连日常的织布、刺绣,也被搬上了舞台,原汁原味令游客惊叹。凤溪着力打造贺州市“千村万户文艺惠民工程”文艺村,全国首创的“千村万户文艺惠民工程”以广大农村为阵地,以农民群众为主体,以原有的传统文化为基础,通过创建、命名一批文艺村、文艺户,广泛组织开展公益演出、艺术培训和专业指导,进一步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满足农民群众文化艺术需求、繁荣农村文化。陈永楣认为凤溪村经常开展文艺活动,村民们像种庄稼一样“种文化”,把“文化的种子”种入乡村大地。乡土文化艺术成为旅游发展不绝的源泉。[1]3.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乡村旅游的接待水平在新农村的建设中,凤溪村加强了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了乡村旅游的接待水平。2006年,凤溪村依托瑶族刺绣、土纺、文物古迹等独特民族风情旅游资源,按照“打造凤溪瑶寨社会主义民俗新村”的定位要求,全面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塑造民俗新村新面貌。拆除并清理杂房55处1600平方米,观光道路两旁房屋外墙勾缝3600平方米,安装路灯10盏,主干道两旁房屋屋外墙瓷砖亮化5600平方米,建瑶族特色围墙250米,新建1564米的通村水泥路,新建1个标准化篮球场,修缮打造了2栋瑶族民俗新居。近年来,在县、乡镇各有关部门的大力扶持下,凤溪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新变化,投入200多万元实施城乡风貌改造工程,先后建设了宣传文化长廊、休闲文化广场、标准篮球场,400平方米的停车场;休闲娱乐的荷花塘、九曲桥、八角凉亭;3栋总面积600多平方米的瑶族民俗新居,瑶族特色的村大门,修复山门两座、门楼两座等,一大批设施的改造建设,使凤溪村面貌焕然一新。[5]4.加强乡村生态环境整治,增加乡村旅游的吸引力村貌的绿化与美化,是提升乡村旅游环境质量的重要保证。2007年,凤溪村通过对水、路、厕、圈、厨的五改建设,解决人畜饮水和农用水困难问题;修通乡村公路、硬化入户路;住房和畜圈相对隔离,开发推广沼气等洁净能源,使厨房整洁、卫生、明亮。瑶村的卫生条件得到了极大地改善。但凤溪1000多瑶胞世代聚居在西岭山脚的山坳里,“垃圾围村”现象长期存在且较为严重。为了彻底改变这一乱象,2013年城北镇出台了“联合保洁”制。即将凤溪村划分成6个责任小区,每个小区配备一名保洁员和一名卫生督查员。小区实施每月动态考评,自6月1日这一制度正式挂牌实施以来,全村已经开展3次评比,评选出优秀小区3个,清洁示范户18户,近20吨的垃圾一扫而光,百年瑶寨重现了往日的光鲜与明亮。此外,城北镇团委、妇联组织18名城北籍大学生志愿者在凤溪开展的为期1个月的清洁城镇乡村主题社会实践活动,以及联合凤溪民间艺术团、城北桂剧团在印象凤溪实景舞台举办了一场净村洁屯主题文艺汇演,也使清洁城镇乡村的理念深入人心。

二、加强凤溪乡村旅游发展与新农村建设良性互动的路径

凤溪乡村旅游发展与新农村建设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使凤溪初步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然而,二者之间的关系必然随着社会的发展更加紧密,乡村发展趋势也必然对它们进一步结合的路径提出更高的要求。

(一)重视乡村旅游发展与新农村建设的统筹部署,形成互动并进格局

当地政府应充分认识到乡村旅游发展与新农村建设有机结合的重要性,出台相关政策,进行统筹部署。从目前来说,凤溪主要还是以乡村旅游作为新农村建设的突破口,并以此带动相关经济的发展。因此,每年应制定乡村旅游发展规划的方案,选择更适于凤溪旅游发展的模式,加大乡村旅游的投入,巩固“中国瑶族文化旅游目的地”的品牌。另一方面,也要拟定推进新农村建设的新方案,在促进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民主管理方面推陈出新。通过对两方的合理部署,达到既推进乡村旅游,也使新农村建设阔步向前的目的。

(二)坚持乡村旅游发展与新农村建设的示范点相结合,打造两位一体的新亮点

乡村旅游发展与新农村建设中,应发挥示范点的积极效应,以推进内涵发展,提高档次,扩大知名度。凤溪的新农村示范片建设与乡村旅游发展应始终坚持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推进,做到新农村建设示范片也是乡村旅游示范点,并着力提升档次,力争建成全国知名的示范片点。2006年凤溪成为广西第二批农业旅游示范单位。目前,贺州市只有黄姚古镇获批为全国农业旅游示范点。极具民族文化气息的凤溪如能获此殊荣,并力争成为新农村建设的示范点,当地旅游业才能迎来新的突破,新农村建设也才能上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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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村空置宅基地现状及引发的问题

(一)农村空置宅基地的现状及特点

我国“空心村、超标准占地现象较为普遍。有关资料显示,2006年在全国0.16亿公顷村庄建设用地中大约有10%一15%的土地被闲置¨。农村大量宅基地被空置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大量农村人口从农村迁往城市,如村民外出务工、农转非、子女求学定居城市。据统计,从农村到城镇因人口迁移而增加的城镇人口占城镇人口增长量的3O%以上;第二,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一些村民纷纷从原住房搬到交通便利的地方选址建房,形成“空心村”现象;第三,相关配套措施改革滞后,大量农村空置宅基地得不到有效处理,例如土地置换、腾退制度不健全。

目前我国空置宅基地的特点是:一是出现在经济欠发达的地区,这些地区交通不便,没有形成自己独特的致富之路,大量人员长久外出务工,致使大量房屋长期空置;二是分布散乱,荒置宅基地杂乱无章散布于村庄各处;三是空置宅基地与宅基地需求激增矛盾突出。按照现行法律,只要有新的农户产生,该户人家就有权得到一块宅基地。但法律没有规定子女继承房产后不得另占有宅基地,继承后的空置宅基地大量涌现;四是不可流转性,农村宅基地的福利性质决定了它的不可交易性。

(二)农村空置宅基地引发的社会问题

首先,一方面大量农村闲置宅基地的存在,造成了土地资源的巨大浪费,极不利于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废弃宅基地——荒草连片、残垣废墟、鼠蛇猖獗破坏了农庄优美的人居生态环境。其次,空置宅基地杂乱无章的局面引发一系列农村治安问题。杂乱荒废的宅基地无人居住,一方面使很多邻近的住户失去安全防护网的保护,盗窃、抢劫等侵犯财产罪多发。据人民网报道,2008年1月~9月,全国农村共发生盗窃粮食、牲畜、生产资料等侵财案件88万起,占总数的3l%;另一方面宅基地需求紧张与大量闲置是导致农村宅基地纠纷案件数量不断攀升的一个重要因素,严重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最后,废弃宅基地打乱了村庄规划,致使村基础设施如村道、农村电网和水利设施项目改造建设步履维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难以落实。

二、当前涉及农村空置宅基地的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法律没有对空置宅基地作出准确的定义

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1993年6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现行《土地管理法》三十七条规定“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建设用地者使用权可以无偿收回”。这些法律法规都没有赋予空置宅基地一个确切的概念。

(二)空置宅基地权属规定存在法律缺陷

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1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在农村居住,后转为城市户口,其原在农村的空房房屋产权没有发生变化”。

农村宅基地是对农民的福利措施,既然是非农村户口无论何种情况都必须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其地上构筑物的权属可以不变,但不能在永久性享有建筑物所有权的同时占用农村宅基地。城镇户口人员已经享有城市社会保障制度就不能再无限期享有农民的福利待遇。另外根据国土资源部统计,目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率仅为73%,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率更是只有5l%,因此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建设滞后,也是解决空置宅基地的土地产权问题的一个重大障碍。

(三)空置宅基地收回程序效率不高

《土地管理法》三十七条规定“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建设用地,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相对于农村空置宅基的收回县级、乡级、村级三级步骤过于复杂。大多数农民怠于做这种对自己不利又费时费力的事。

(四)空置宅基地执法与督察难以到位

涉及到司法机关,国家法律指导地方制定、实施适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的法规,然而地方法院在判案时不愿适用地方性法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工作中不能依地方性法规而行政的现象时有发生;涉及地方土地执法人员,由于没有强制执行权,加之受自身素质和基层工作条件低的限制,执法、督察只是浮于形式;涉及到村民,由于“宅基地属私有财产”的思想根深蒂固,收回空置宅基地是不可理解的事,容易遭到他们顽强的抵制。这些原因使得国家建立的土地调查制度、土地统计制度、全国土地管理信息制度大多流于形式。

三、农村空置宅基地管理的法律制度思考

(一)对空置宅基地的严格定义

法律必须对那些属于农村空置宅基地作出全面的规定,为空置宅基地的收回及确权发证做好铺垫。笔者认为空置宅基地应该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村庄规划前后未开发利用的宅基地;二拆旧建新后的废弃宅基地;三继承未充分利用的闲置宅基地;四农民农转非后和长期外出务工产生的闲置宅基地。法律推出这一规定后可以进一步作出司法解释,对村庄规划前未开发利用的宅基地,统一划归空置宅基地,村庄规划后未利用超过两年即为空置宅基地;对拆旧建新,只要另择址建房,旧宅基地划归空置宅基地;继承人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继承的宅基地即为空置宅基地;对农转非人员或长期外出务工人员进行测查.如果经济状况达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其宅基地闲置连续超过5~10年,即列为空置宅基地。这一规定明确赋予村民两年、五年至十年的宅基地空置权,充分保证了村民的居住权,但期间过后使用权人的空置权利自然消失。对于宅基地上房屋限期做出处理决定,或放弃房屋所有权或折价处理。这样既充分保证了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也保证了其他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人的权利。

(二)简化农村宅基地收回程序

收回农村空置宅基地,必须针对各种具体情况,简化宅基地收回程序。法律可规定对于连续两年未利用的空置宅基地,满两年期限自动收回集体所有,由村委会上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注销登记;对于其上有闲置可利用房屋的宅基地,过了规定的5~l0年空置期间,使用权人拒不处理其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自动收归集体,村委会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注销登记。

(三)制定统一、全面、权威的农村空置宅基地法律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对空置宅基地的处理规定比较全面,但是这一《意见》毕竟只是准法规。本人认为,我国应制定统一的农村空置宅基地收回法,把《意见》第十条的措施收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或者单独做出详细的国家司法解释。这就解决了法院在判案时不愿适用地方性法规、政府及其部门在工作中不能依地方性法规而行政的问题。

四、建立促进农村空置宅基地充分利用的配套法律措施

1.建立严格的农村宅基地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要将村内所有的闲置宅基地以及空闲地逐个摸底排查,登记造册,经查确属长期闲置的,要依法收回其使用权,重新利用;对于被登记在册的闲置宅基地以及空闲地,村委会规划土地时,应将其列为首选对象,优先考虑,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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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援助人才匮乏

长期以来的城乡差距导致我国法律人才分布不均匀,优秀的法律人才大多集中在经济发达地区。欠发达地区农村法律援助人才严重匮乏。这种情况导致农村法律援助供需矛盾加剧。基层法律工作者是当前我国农村法律服务队伍的主要组成部分,这些人多承担民事与行政,为农民提供民事调解、法律咨询、代书等服务。但是这些人很少拥有律师资格证书,其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非常有限。所以,在加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过程中,必须要积极培养农村法律工作者,可以采用送法下乡等多种措施。

(三)组织机构存在重叠的问题

当前,乡镇司法所和乡镇法律服务所具有很大差别,给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不少阻力。基层司法所隶属于司法行政体系,是带有公益性质的法律服务机构,其对管辖范围内的法律服务行业具有监管职能;基层法律服务所则是在农村地区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组织机构,其多为私营单位。这两种机构的经费、人员及收费方面都有显著不同。基层司法所有国家财政提供经费,其任职者为国家公务员,其所提供的各项服务均按照国家统一要求,不收取任何费用。基层法律服务所自主经营,职工为普通职员,其在提供各种服务的时候依循相关标准进行收费,其所有的服务都是有偿的。

(四)农村法律援助存在经费不足的问题

当前基层法律援助普遍存在资金不足的问题,基层政府对法律援助方面投入的资金非常少。相关的渠道大多不顺畅,最终到位的资金非常有限。很多情况下,本案的成本远高于财政补贴,相关工作人员的经济性不高,办案效果非常不理想。与此同时,我国还没有就法律援助的经费使用标准出具统一的方案与制度,使得实际工作中资金分配不均衡的状况非常突出,且资金的透明度非常低。对资金需求量最大的农村基层往往难以获得资金支持。

(五)法律援助程序不完善

从《法律援助条例》中我们可知,当前我国法律援助将经济贫困作为最主要的适用条件,并没有对各种情况进行细化规定。这显然是有悖于社会公平原则的,也没有明确指出当遇到紧急状况时,各级法律援助单位可否先行进行法律援助。这一点被社会各界所诟病。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农民的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获得有效路径,法律援助根本不到位。笔者认为,法律援助不应仅仅将经济贫困作为适用条件,还应该考虑多个方面,设定科学的援助程序。

(六)法律援助质量水平不高

在现实社会中,农村法律援助的质量难以衡量。不同的主体对法律援助往往会持有不同的看法,很难达成统一的评价。从根本上讲,法律援助借助于律师来向有需求的人提供法律服务,其质量应与普通法律服务质量水平一致。在农村地区,法律援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必要的法律保障。但是现实中,很多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水平都非常低,使得农民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深深地伤害了农民。

二、产生农村法律援助制度问题的原因

(一)缺乏坚实的社会基础

农村法律援助主要是针对我国农村地区或相关涉农事务而展开的法律援助工作。农村地区与涉农事务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现有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却并没有体现出这些特殊性。一是我国农村法律援助工作将个案处理作为重点部分。我国的国情特殊,在拓展农村法律援助时多侧重于个案,并没有从援助机制方面入手,没有构建起符合农村实际状况的法律援助体系。在实践领域中,很多乡镇司法所只有一两名工作人员,无法承担其法律援助职能,只能被动地应付与处理。二是没有有效的互动机制,难以给农民带来实质性的法律服务。与城市相比,我国农村地区发展落后,地方财政能力有限,难以提供充足的资金支持。农村法律援助机构可获得资金的路径非常少,很多时候都要律师自行解决经费问题。这些律师不仅要承担应有的法律援助职责,还要自负盈亏。基层法律援助机构与其他部门之间还存在脱节的问题,难以形成多方联动的工作机制,难以共同维护司法公正。有关法律援助方面的优惠政策非常少,法律援助成本非常高,这些成本最终转由当事人承担,使得本来就经济困难的农民雪上加霜,有些农民不得不放弃法律援助。三是当前有关于法律援助的宣传工作不到位,很多农民都不了解法律援助。从宣传方式上来看,其过于老套,并没有与时俱进,还是沿袭以往发放纸质资料的方式。从宣传时间上看,多选择节假日,大多非常短暂,缺乏持久性。很多农民都没有意识到农村法律援助制度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使得其在遇到法律困难时未能够及时申请法律援助。

(二)物质基础非常薄弱

在我国特殊国情下,农村地区的发展水平相对落后,各项基础设施仍然不到位,农民收入有限,这一点在欠发达农村地区更为突出。法律援助宣传工作难以在短时间内取得成效,农民法律意识的提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在当前现状下,农村法律援助机构面临着巨大的资金压力,其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很多本来应该由政府财政所支撑的内容,如宣传、办公与培训等,都由基层法律援助单位自行解决,使得办案经费严重不足。随着农村地区的发展,其所需要承办的案件不断增多,基层法律援助单位承担的费用越来越高,相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深受打击,办案质量不断下降。除此之外,对于很多地方政府来讲,当前农村地区的经济建设工作是首要大事,其往往会忽视农村法律援助工作。

(三)缺乏深厚的文化基础

在传统思想文化道德与农村特有的生活背景下,农民大多有与世无争的心态,很多会积极学习法律知识,法律文化在农村地区十分淡薄。大部分农民的文化水平不高,缺乏必要的法制意识,对法律的理解不到位,遇到法律问题时看法过于狭隘,很容易偏激。这些都会导致法律援助风险加剧。比方说,在权益纷争案件中,法律援助申请人大多迫切地希望申诉,一旦败诉,其很有可能将原因归结到承办人身上,转而进行上访。这一点也是基层法律工作者所顾忌的。除此之外,相当一部分的农民主张和为贵,部分农民将法律援助理解为制造纷争。所以,当出现法律纠纷时候,很多农民会采用私下解决或调解的办法,很少会运用法律进行维权。在他们看来,运用法律武器来解决问题需要承担高昂的费用,所以,其大多选择其他办法来解决纠纷。

三、完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关策略

(一)从立法层面完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

一是增加法律援助的相关内容。法律援助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当前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中,法律援助建设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作为我国最为特殊的一个群体,农民由于多方面原因的限制,不知道该怎样保护自身的权益,其在面对法律困难时,往往会不知所措。即便是其向相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时,也往往会受到申请条件等多方面的限制,难以运用法律武器来保障自身的权益。现有的《法律援助条例》并没有就该方面进行详细规定,我国各地方政府有关法律援助方面的法规有很大出入。针对此,我国应积极从立法层面上增加农村法律援助的内容,使得相关案件得到更好的处理。二是进一步拓展法律援助的范围。除了自然人外,法人与各种组织也应该被纳入到农村法律援助的范围内。针对农村企业的法律需求,给予必要的法律援助,有利于农村企业得到更好的发展,这对于我国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除了面向经济困难的农民之外,未成年人、残疾人与老年人也应该是法律援助的对象。除了民事类纠纷之外,经济纠纷与民主类纠纷都应该纳入到法律援助的范围内。

(二)从制度上完善我国农村法律援助制度

一是针对农村法律援助的需求,培养优秀的法律人才。基层法律工作者大多不具备律师资格,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相关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并且从制度上肯定其特殊地位。二是鼓励法律专业的大学生到农村法律援助机构实习与就业,提升整体的专业水平。二是各级政府必须意识到法律援助是其重要的职责,给予该方面必要的财政支持。对于欠发达地区来说,基层政府无力承担该项财政支持,只能依靠中央政府的财政支持。当前中央政府的财政支持重点多为经济建设项目,基于此,中央财政应针对贫困地区设置专项资金用于当地的法律援助建设工作。基层法律援助部门应根据实际资金需求积极编写预算,做到资金公开与透明,合理地使用资金,最大限度地为农民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

作者:田露 单位:徐州开放大学

参考文献

[1]赵满红.欠发达地区农村基层法律援助实证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3.

[2]梁高峰.需求导向型农村法律援助体系研究[D].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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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文地理学的角度来看,农村城镇化主要是指通过县城及县城以下的小城镇(农村)实现农村人口转变为城镇人口的过程,是从乡村景观向城镇景观转化的过程。同时,人口城镇化的发展也表现为人们的生活方式、生活习惯、价值观念等方面向现代化进行的转变。在此进程中,农业非农化、工业化、现代化是经济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已有的经验和实践表明,乡村城镇化发展的动力机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工业促进型。这类小城镇乡镇工业发达,基础设施较好,以工业小区的发展带动小城镇的发展,农民通过“离土不离乡”的途径实现城镇化,例如苏南、浙北地区;(2)集市贸易促进型,这类小城镇的发展特点是以市兴城,属于传统商品的集散地、集市贸易区,有一定的基础设施,通过对基础设施的改善,拓展市贸范围,增大城市密度,进而发展成为以市场交通为主的区域性小商城,如浙江义乌等;(3)旅游促进型,这类小城镇一般都是名胜古迹,旅游资源丰富的地方,通过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而形成小城镇,如黄山的西递、宏村等;(4)交通促进型,这类小城镇一般处于交通枢纽等交通便利的地方,可利用流动人员较多,运输成本低下等条件,大力发展二、三产业;(5)城郊型,这类小城镇地处大中城市近郊,具有优越的地理优势,借助大中城市,发展服务型行业或大中城市扩散的工业,进而发展成为卫星城。(6)工矿服务促进型,这类小城镇或农村大多处在大中型工矿企业附近,通过建立为工矿企业服务的第三产业,完善自身的基础设施,成为为工矿企业服务型的小城镇,如淮南、淮北地区的矿区等。

安徽省具有非常丰富的自然、人文旅游资源,旅游业对部分地区的城镇化促进产生了极强的推动作用,尤其是近年来实施的旅游黄金周更是一剂效果明显的催化剂。本文依此剖析旅游促进型对农村城镇化发展的促进作用。

二、旅游业促进旅游区城镇化的主要途径

旅游业发展至一定水平则需要城镇化水平的再提高以使自身再发展,促进可持续发展。同时,旅游业的发展为小城镇带来了外部的文化价值观念的冲击,使得自身的传统文化在外来的冲击下被异化或成为强势文化保存下来。旅游业不仅把外部的事物引了进来而且也让自己的眼光看的更远,时刻让自己明确市场的需求变化不断的完善自己,同时不断地提高城镇化水平,以适应可持续发展。从理论来看,旅游业对农村城镇化发展的促进主要表现为:

1.旅游业改善了城镇的基础设施条件,使城镇化整体的综合水平得以提高。例如在皖南的古村落旅游开发中,为提高各古村落之间的可达性、各旅游景点的串联性,解决随旅游发展所带来的交通问题,提升旅游层次,政府和相关组织(如开发商等)在旅游区修建了大量的基础设施。旅游业的兴起为古村落的居民带来了便捷的交通和顺畅的通讯等。旅游业通过大大改善古村落或小城镇的基础设施条件,为城镇化向更高的水平发展打下了基础。

2.旅游业的发展为村民提供了更多的就业机会,使村民的收入得到增加,提高了旅游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据相关统计显示,通过大力发展旅游业,皖南西递村民的人均收入由1978年120元已经增加到1999年的4600元。旅游业为村民带来了更多的就业机会,也为村民提高了经济收入。同时,旅游业的“出、住、行、游、购、娱”等的发展也带来了其它行业的繁荣,促进了整个风景区的经济发展。

3.旅游业的发展提高了村民的素质和价值观念,促进了与现代社会的对接。在开发初期,村民在旅游这方面的专业技能和素质较低下,不能很好胜任这一工作,所以开发商和政府在开发前期将对村民进行培训以提高村民的素质进而适应旅游的需要。在笔者对皖南宅坦村的调查中,有89.2%的村民表示自己愿意进行培训以满足旅游的需要。古村落被发展旅游业,这些村民认识到自己的“破房子”原来是块宝,也认真对“破房子”进行了保护。从这可以看出,旅游业使得村民的素质得到了普遍提高并且也使村民的价值观念朝着有利于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方向发展。

4.旅游业的发展带来了人们生活方式的转变,从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随着旅游业的发展,古村落村民的从业结构由原来的传统农业生产结构向农商结合的模式发生转化。据相关调查资料显示,皖南的“西递、宏村和南屏村民务农比例由原来的41.8%、57.8%和57.1%分别变为36.3%、56.7%和54.1%,其中西递变化最大”;“西递、宏村和南屏村民经商的比例分别由原来的7.7%、14.4%和6.3%上升为23.1%、20%和10.4%,西递的上升幅度最大。”因此,旅游业会使村民的生活方式得以改变,促进人口城镇化的发展。

5.旅游业的发展带来了多种文化的冲击,使农民的视野得到开阔。旅游业的发展会使古村落的社会文化生活产生变化,这种变化主要是在当地村民与游客的长期接触中所产生的。村民为了获得经济利益则会不断探索与适应游客的文化,使村民的视野得到开阔,同时村民们的认识水平也上升至新的水平,为城镇化的发展在思想上打下基础。

三、旅游业与城镇化发展的互动机制

旅游业的发展会为城镇化的发展带来动力,但同时在发展过程中也会为旅游区带来许多问题。因此,在二者的关系处理上要明确一些问题。

开发商、政府与社区居民三方的关系。例如皖南的故村落较多,黄山市徽州区的部分乡镇是在外开发商的投资下进行的古村落开发以发展旅游业的,这在村民中引起了不满的情绪。村民们大多抱怨“自己的油水干嘛分给别人”等等。政府在这方面的解释则是“为了便于管理和解决资金问题,实现‘别人发财,我们发展’的目标才采取了这种模式”。在对古村落进行旅游开发过程中,古村落的社区居民和当地政府是影响旅游的两个至关重要的因素。作为古村落其自身,对社区居民而言是他们赖以生活的场所,同时也是他们提高经济收入的聚宝盆,对当地政府而言则不仅是他们行政的下属单元也是他们促进当地经济发展的宝贵资源。古村落未进行开发之前,当地处于长期的经济发展滞后情势中,因此古村落的开发对社区居民和当地政府来说无疑是他们致富脱贫的希望,两者在追求古村落旅游开发所带来的经济增长这一点是一致的。社区居民想通过旅游开发为其带来更多的就业机会,提高经济收入,而政府则想通过旅游开发带动当地经济的增长。但是在古村落开发过程中,开发商、政府和社区居民之间经常产生矛盾,行动很难一致:一方面地方政府将古村落租赁给开发商进行开发或组成乡镇企业进行旅游开发,开发商一般很少考虑居民的利益,加之乡镇企业管理体制的落后,使得古村落居民产生很大的不满;另一方面,社区居民自身从事旅游这一行业的素质和技能低下,很难参与古村落的开发规划设计,因此古村落的开发规划一般很难反映出社区居民的需要,从而减少了居民的从业机会,并且造成居民对古村落保护和规划的淡泊。这样,一些居民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不惜破坏原有的古建筑物私建旅舍和酒店或自己制造旅游纪念品以欺骗旅客。此时,若政府单方面采取强制措施,则会造成居民与政府的紧张对立,进而使得开发商很难与居民达成良好的合作关系,抑或甚至造成古村落旅游环境被污染直至恶化,以致经济秩序混乱失控。

若要处理好三方关系,在古村落

旅游开发中此三方应建立起一个良性的互动机制。首先,不管政府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旅游开发,都应在前期对村民进行旅游技能的培训和再教育以提高个人素质,为将来居民从事旅游行业打下基础;其次,政府和开发商应广泛收取居民的意见并把其纳入旅游规划中去,这样才能激发村民的参与;最后,政府和开发商要就确实提供多少岗位给居民达成协议,以真正解决村民的就业问题,使村民以更积极的态度对待旅游,支持旅游和爱护古村落的环境,从而提高人口城镇化水平,确保旅游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刘惠生,王效端.论加速我国农村人口城镇化的途径与对策[J].管理教育学刊,1996,(4).

[2]李凡,金忠民.旅游对皖南古村落影响的比较研究———以西递、宏村和南屏为例[J].人文地理,2002,(5).

[3]张超.我国农村城镇化发展的原则与对策[J].学海,2002,(5).

[4]钟卫,郭洞.看古村落的保护[J].小城镇建设,2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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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认为,农民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就能够在宅基地上建住房并且处分其住宅。如果农民处于某种紧急况需要出卖房屋则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只能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一同出售,且出售对象仅限于本集体内部组织成员。但在一些发达地区的农村及城乡结合部已经出现了宅基地转让、出租、抵押、宅基地入股及土地整理并房屋置换。法律现象已经存在,相应的法律规范也就呼之欲出。实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需要考虑以下方面:

(一)明确宅基地的集体所有权和农民的用益物权

1.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这是显而易见的

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于这个所有权归属没有明确规定,并且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分支过于复杂,包括村集体和城镇集体等等,这种权利归属反而变得十分模糊。甚至有一些地区认为宅基地所有权归国家,从而出现一些基层政府越俎代庖与民争利的现象。我们现在摆在第一位的任务就是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明确农村宅基地所有权的归属。这种规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到哪一级哪一个地区的村集体,同时,应当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宅基地所有权的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最后,这些法律规定应当明确我国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应当同权同价。

2.农民对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用益物权

农民对于其所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用益物权,这是来自物权法的明确规定。但是,众所周知,用益物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但是我国物权法中却规定了农民对于宅基地只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而无收益权。宅基地以及地上房屋是农民的主要财产,但由于农民对于宅基地使用权无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这也限制了地上房屋的买卖和出租。在这些农村改革试点中,对于宅基地和地上房屋进行买卖获得收益后往往只对房屋进行补偿,农民未能真正享受土地出让获得的收益。

(二)修改现行法律,制定宅基地流转的具体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农村宅基地的规定仅限于宪法,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以及民法通则的一些十分简单粗略的规定,除此之外就是一些省市自己制定的效力和位阶仅比较低的暂行规定。而土地管理法中关于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和限制房屋买卖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规定也早就不符合历史和现实。通过继承,一户农民会拥有多处宅基地,土地的隐形流转也早就存在。因此,应当及时制定允许宅基地流转的制度,这些制度的内容包括:

1.明确农村宅基地受让主体范围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广大农村开始试点并逐步建立起来,而宅基地制度的福利性质逐渐减弱。如果仍旧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宅基地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流转,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可依法免费申请宅基地,在农村显然无法形成有效的宅基地流转市场,宅基地流转毫无价值。只有突破这个主体限制,将宅基地主体扩大到城镇居民,制定法律允许城市居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能逐步建立一个健康有效的宅基地流转市场。当然,为了避免城市居民炒卖宅基地,应当对城市居民受让宅基地使用权的面积数量加以法律控制。既确保农民住宅用地,也适当将宅基地引向拥挤的城市。力求达到城市住房压力与农村住宅空置的平衡。至于城市居民以外的主体能否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还需要深入分析。

2.明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方式

由于城市居民无法通过申请获得农村宅基地,所以法律在扩大宅基地受让主体的同时要增加宅基地流转的方式。将农民通过原始申请获得的宅基地排除在外之后还有入股、抵押、出卖、租赁、继承。由于我国奉行一户一宅的政策和房随地走的原则,因此宅基地上的住宅买卖之后,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一同转让。但是为了避免失地农民陷入失去生活保障的困境,转让宅基地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例如生活不受影响的证明,宅基地转让后所得价金由农民和村集体按比例分配,受让主体禁止改变土地用途,为防止倒卖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出卖后一定时间内不得再次出卖。并且买卖合同需要在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1)入股方式:宅基地使用权入股一般是通过两种方式。

一种是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将宅基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投资者创办企业。另外一种方式是将宅基地使用权作价创办股份有限公司。宅基地收入除去基础费用之后由宅基地使用人企业和村集体三方分红。当然,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在短期内可能造成地方政府因无法征收宅基地而导致收入减少财政失衡,但从长远来看,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不仅能发挥土地的财产本质还能够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2)抵押方式:抵押权设立的依据是合法的抵押权合同。

宅基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抵押权即成立,但必须保证集体组织成员的优先权。抵押权的主体应当扩展城镇人口。就抵押权的实现方面,法律应放开对受让人身份的限制。法律应当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当农民抵押自己的宅基地同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同抵押,这样有利于及时解决资金困难扩大融资渠道,盘活农村经济发展。

(3)出租方式:宅基地使用权人通过与受让人签订宅基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通过合同自行约定租赁的期限费用但不得改变宅基地使用权的用途,签订的租赁合同必须向有关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4)置换方式:在广东地区曾有一个“双弃模式”

即农民放弃宅基地使用权获得城市住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这种双弃模式有利于促进城镇化建设有有利于保障农民的生活。

(5)继承和赠与方式:依照民法规定,村民可以通过继承和赠与而获取宅基地。

城市居民也应当能够成为继承与赠与的主体,但是为了防止一户多宅的现象和恶意流转现象的发生,法律应当要求继承房屋的主体缴纳一定数额的价金。

3.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过程的管理监督制度

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过程的管理和监督就是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对矛盾纠纷予以解决。为了防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的一些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暗中交易,改变宅基地的用途,将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甚至是耕地转变为建设用地,或者是受让土地而不进行开发,任由国家土地流失的现象发生,应当建立处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纠纷的仲裁机构,以仲裁方式配合司法部门解决宅基地流转过程中的各种矛盾纠纷。

(三)建立农村土地交易市场实现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为了实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流转,而不是仅仅限于纸上谈兵,就应当建立一个合法长期的土地交易的合理平台。北大经济研究中心周其仁主任建议将农村建设用地包括农村宅基地集中起来建立土地交易市场。这些土地交易场所通过法律批准设立,是实现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专门场所,旨在实现土地同价同权公开交易。进入土地交易场所的土地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1、土地所有人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2、土地用途是农村建设用地而非耕地或农地。

3、土地是建设规划节约而来的土地。这样才能有效防止耕地减少,土地性质和用途改变等问题。但是创办土地交易所也同样存在一定风险和难处。例如如何确认那些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土地,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所得的价金在村民之间按什么比例分配,以及如何确保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交易费用完全由农民受惠而不受侵占和盘剥。这些问题需要在土地交易所进行试点的过程中逐步解决。1.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流转房随地走是我国农村移转房屋所遵循的原则。在转移房屋所有权时,房屋所占的土地也一并转移。但是法律对于房屋转移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不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合法化,那么对于房屋受让人来说,他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也是不完整的。2.宅基地使用权单独流转宅基地使用权能否单独流转法律并没明确的规定。在发达地区的农村及城乡结合部,这种宅基地的隐性市场发展得越来越庞大,农民基于经济利益的驱使自发地出卖自己多余的宅基地使用权。社会现象他已经存在,但法律规定却相对空白。极易产生纠纷,扰乱社会治安。

(四)建立有期限有偿回收制度,解决土地闲置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农村宅基地。然而,在广大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基于赠与继承买受等方式获得宅基地一户多宅现象超过批准面积建房及未经批准违法占地建房的现象十分严重。一方面超标的的宅基地无法收回,另一方面需要宅基地的村民增加,而土地并未增加,则土地更为紧张。这种超标的行为与一户一宅规定相违背。而使用权是一项他物权,期限特定。因而只能通过有偿有期限地使用农村宅基地的方式解决这个一户多宅的问题。宅基地使用权的有偿是指农民通过合理方式获得多余一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后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和期限缴纳合理对价,对于超过批准建造的面积而建造的房屋应当对超出部分缴纳费用。而有期限是指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在闲置的较长时间未能得到合理利用,则可以由国家负责收回,另行分配给其他依法申请宅基地的村民。宅基地的功能在有明显的保障性,而一户多宅的现象显然超越了保障功能而造成土地的闲置和浪费,只有通过有偿有期限使用农村宅基地才能解决这一问题。

(五)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以社会保障代替宅基地保障

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福利性质,一些持反对意见的专家学者担忧农民在转让自己的宅基地之后,失去生活保障,从而对社会治安造成影响。其实这种忧虑是多余的,原因如下:

1.限制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不是保障生活的主要方式

农民作为一种理性经济人,如果无法保障自己的生活就不会轻易转让自己的住宅和宅基地使用权。与此同时,如果农民处在急需资金解决生活困境的情况下,禁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也显然不能解决问题。故不应以保障农民生活为由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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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农村金融监管的法理基础

格莱珉银行创立者·尤努斯认为,金融权利如同人们在衣食住行上享有的权利一样,也是一种人权,也是一种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法哲学研究中的人权理论将其划分为应有的人权、法律上的人权和现实中的人权三个层次,农民的金融权益便属于应有人权的范畴,不仅可以从社会公平正义理论、平等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等角度得以证成,而且可以通过对其在现实中的享有和实现来评价和检验一国金融法律的质量和状况。首先,包括金融融资、获得农业保险、参与并实现合作金融等各项权利的农民金融权益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正式的确认和肯定;其次,无论进行融资、获得农业保险抑或参与合作金融,都需要在农村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中得到保障和制度支持;最后,对农民金融权益的关注和保护,决定着农村金融监管制度的价值目标和基本理念的转化。因此,可以说,从法学的层面上,运用权利理论对农民的金融权益状况、原因和保护进行权利理论上的分析和论证,从而在制度层面上寻求法律的保障,是解决农村金融问题的核心。

二、完善农村金融监管的现实需求

1.我国农村金融监管资源不足,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管合力。现有的“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格局具有诸多方面的缺陷。具体到农村金融体系,目前主要的监管机构为银监会,而且地方银监分局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属地监管机构。但我国农村金融机构具有机构小链条长的特点,绝大多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都设在县(市)及乡(镇)和行政村,在其辖区内只设有监管办事处,这些办事处并不具有独立的监管主体资格,而且一般仅有3—5人的监管人员,应对辖区内原有的农村金融机构已是困难,再加上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等新型金融机构的大量出现以及大型商业金融机构和外资银行的参与,监管资源更是难以为继。

2.监管体系混乱,非正规农村金融游离于监管之外:(1)传统商业性和政策性农村金融机构受银监会监管;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机构,也由银监会监管,但其在资产规模、市场定位、资金运作、员工构成、贷款审批和组织结构等方面均与传统金融机构存在重大差别,难以根据一元化的监管体系进行简单处理;(2)农村信用社的监管比照《商业银行法》执行,监管责任由银监会和地方政府共同担当,其效力通过县联社—省联社的模式由联社体制来贯彻,但公司治理改革未能完成,省联社的行政管理和基层社的公司治理之间冲突加剧;(3)只贷不存的小额贷款公司无需接受银监会的审慎监管,由省政府指定省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试点,实际情况是,由省金融办把试点的权限再次下放到县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的则为当地工商局;(4)合会、私人钱庄等非正式金融形式缺乏相应的监管,农村民间金融组织总体存在较大风险。

3.金融改革以及监管方式多采取自上而下的强制性手段,忽视对农村金融市场的内生性培育。上个世纪80年代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发展轨迹即可说明这一问题,而我国农信社的改革过程仍然忽视农村金融市场的内生力量,未能给农民自下而上的金融创新和改革保留必要的制度空间,而是采取由政府自上而下的出台一揽子改革方案,然后由各地去执行的方式,使得农信社的合作金融机制完全未能体现农民的自主参与意愿。

4.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督约束机制缺失。一个有效的金融风险控制体系应由三个系统构成:市场约束条件下的外部银行、证券、保险风险监控系统、被监督金融机构自身内控系统与社会监督体系。但我国农村金融监管体系除前述已经论及的外部监管系统缺陷外,其内部治理、控制和行业自律等监督体系均存在缺失。

三、发达国家农村金融监管制度的借鉴

构建完备的农村金融监管体制对农村金融机构的良性运作、农村金融市场的规范发展和农村社会经济的促进具有重要作用。世界很多具有发达农村金融体系的国家均具有完善和健全的农村金融监管制度。

1.美国以农业部为政府监管主体,辅以行业协会自律管理、内部治理结构控制以及农业保险的监管协调机制。美国的农村金融体系主要由农村政策性金融机构、农村合作金融体系以及农业保险体系组成。其中农村政策性金融机构均隶属于美国农业部管辖。农村合作金融体系则采取了不同于商业银行的监管模式,专门设立了比较健全的农村金融监管体系,包括监管机构、行业自律协会、资金融通清算中心和互助保险集团,这四种机构及其附属机构各自独立、职能各异。在美国,各种信用社协会或合作金融多达几十个,这些行业协会从事的主要工作之一就是制定行为规范,进行自律管理。美国联邦政府对农村金融的存款统一实行强制保险,具体业务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经营的储蓄协会保险基金承担,并承担对投保金融组织的监督。

2.法国“半官半民”体制模式。法国的农村金融体制是从下而上逐步形成的,相对较为稳定。法国的农业合作金融体系主要由国家农业信贷银行、省级农业互助信贷银行和地方信贷合作社三级构成。其中地方信贷合作社是基层组织,直接由个人成员和集体成员入股组成,省级农业互助信贷银行则由地方农业信贷合作社组成,同时以国家的政策性银行——国家农业信贷银行作为合作金融的中央机构,对合作金融的运作提供最后的保证。1945年,省级农业信贷互助银行组成了全国农业信贷联合会,作为省级农业信贷银行在国家一级的代表,参与决定农业信贷政策。除此之外,法国的农业保险体制也相当发达,并与农村金融组织结构相对应地设置了三个层面的农业互助保险机构。

3.日本“相互配合型”的协调机制。在日本,对农村金融实施双重监管:一是政府金融监管厅,对各种金融机构实施监管,以实现整体风险调控;二是全国和地方农林水产部门配合金融监管厅对农村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包括农林水产省下设金融科对农林中央金库的监管,农林水产省在六个大区设置农政局对辖区内县信联的监管,以及都、道、府、县农政部对辖区内农协合作金融部的监管。另外,为了保证合作金融安全、健康地运行,日本还设立了农村信用保险制度、临时性资金调剂的相互援助制度以及政府和信用合作组织共同出资的存款保险制度、农业灾害补偿制度和农业信用保证保险制度等制度措施。

四、完善现行农村金融监管法律的构想

1.针对农村金融的特质,建立不同于城市金融的政府监管体系。我国的农村金融改革和发展实践,总是将农村金融机构当作一般的金融机构看待,仅仅要求投入金融资源,没有足够认识到农业作为产业的独特性和由此产生的城市和农村金融之间的显著差别。实际上,农村金融要与国家的产业政策紧密结合,其本质主要是贴近农民,而不是贴近金融机构。作为城市金融监管首要主体的银监会,在农村金融监管中具有监管资源不足,难以贴近农村、不了解农村金融现实需求,与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政策之间不具有顺畅的沟通、交流机制,极易造成“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监管局面。借鉴发达国家农村金融监管经验,我们应当以农业部为主导,同时厘清农村政策性金融的设置目标和宗旨,在农村政策性金融和农业部之间建立顺畅的国家产业政策的表达和执行机制,并通过发挥农村政策性金融对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导向、补充和支持等作用,构建农村金融的政府监管体系。同时可以在财政部的政策支持、财政补贴以及税收优惠等方面建立辅助机制。

2.健全完善金融同业公会,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我国于2005年底成立中国银行业协会农村金融工作委员会,应当引导协会发挥职能作用,建立日常工作联系机制和管理办法,完善同业公约及规章,将那些监管部门不宜管,而被监管机构又需要的工作,尽量交由协会负责,实现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与国家监管机构监管相结合的监管体制。

3.注重农村金融主体的内部治理和控制,自下而上地培育农村金融本土力量。内控制度建设是建立有效监管体制的关键,也是有效监管的基础。农村金融监管中内部治理的作用集中体现在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中,基层合作金融组织中自愿入股的成员通过完善的治理结构,形成、表达并且实现自己的意愿,同时,由于基层成员是最为贴近金融需求、了解融资状况的主体,使得对于资金发放、运用以及贷款的回收等事项具有最为直接和灵活实用的监督管理作用。另外,就农村金融本土力量的培育和发展方式而言,应该是把选择权交给农民,通过反复的实践和摸索,自下而上地生成一套成功的借贷模式和本土金融组织形式,更好地挖掘和满足当地不同形式的金融需求。

4.完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一是针对农村金融监管进行理性立法,设立可以作为农村金融监管依据的法律;二是完善农村金融市场的准入机制,将已在农村广泛存在的非正规金融纳入正规的金融监管体系,减少非正规金融活动对农村金融监管的消减效应;三是建立农业保险制度,实现农业保险的支农功能;四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及金融机构的破产制度,完善农村金融的市场退出机制,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

参考文献:

[1]张燕,吴正刚,杨依凡.论农民金融权益的法律保障与实现[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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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初期,苏南以乡镇企业的发展创立了苏南模式,30多年过去了,苏南模式取得了巨大的成功,经济发展走在全国的前列。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经济增长方式开始转型,作为中国经济最发达的苏南地区,其发展的方向和模式发生了哪些变化?有何经验和做法值得借鉴?为此,我们重点考察调研了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寨门村晨东农庄和苏州吴江市同里静思园,并对其进行了深入研究。

从无锡苏州经济发达的现实出发,结合两个个案所在乡镇非农产业高度集聚的特征,我们提出了后集聚时期生态农业与旅游发展模式这一重要观点,以期对其他地区的发展能有所启发。

1、两个案例分析

1.1晨东农庄

晨东农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寨门村,占地1000余亩,以园林、茶叶、花卉、苗木综合开发利用为主题旅游论文,集园林观赏、生态养殖、休闲观光为一体的绿色产业园。农庄始建于2003年左右,目前累计投资1300余万元。农庄建有茶园、孔雀养殖园、灵芝养殖园、鱼塘、苗圃、饭店、灵芝研究基地等。目前农庄主要收入来源于茶叶销售、饭店经营。去年农庄开始灵芝养殖和深加工,将成为农庄的主要特点和未来的主要收入来源,灵芝养殖剩余物(培养基)可以进行循环利用,处理污水厂污泥。农庄吸收劳动人50余人,另外需要一些季节工。

农庄所在锡北镇,是以生产摩托车、电动车及其配件的产业集聚区而著名。农庄主人拥有一乡镇企业进行摩托车、电动车配件生产,农庄投资资金来源于该企业的盈利。

沿途每隔一段距离就能看见一个“生态农庄”、“绿色蔬果基地”、“农家乐”等等。可以看见当地推行的一村一园、一乡一景初见成效。

1.2静思园

静思园位于苏州吴江市同里镇往西3公里处。1993年开始建园,历十年始成,园中建筑沿袭苏州古典园林文脉。奇石馆陈列着大量灵璧石等奇石。园中建材多收集全国各地在建设、改造中拆除的古建筑材料等,进行异地恢复、保护论文格式。对中国古代造园艺术的传承和古建筑保护有一定的意义,目前经济、社会效益良好。园主人拥有乡镇企业,从事玻璃钢生产。造园资金基本来自于该企业的盈利。

2、后集聚时期的农业发展

苏锡常的经济发展跟随经济体制改革而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改革前期集体经济、乡镇企业的异军突起阶段;90年代末集体经济衰弱和外资经济腾飞阶段;以及2002年后民营经济崛起阶段。而目前形成民营、外资和国有三分天下的经济格局,因为在全国具有独树性,而被专家广泛称为“新苏南模式”(相对于以集体经济为代表的苏南模式)。

以晨东农庄和静思园为代表,体现了苏南在新的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新的发展模式,我们称之为“后集聚式农业”——它是在工业产业集聚发展到盛期后,许多企业主曾经从事于农业,又开始产业转移,一部分资金又转回到农业,集群化工业反哺农业,促进农村、农业新发展。而苏南后集聚式农业就是以生态农业与生态旅游相结合的现代农业。

无锡以晨东农庄为代表的乡村休闲农业方兴未艾,无锡目前上规模的正常经营的已经近百家,市政府更是借机提出一村一园的思路和战略,虽然每个农庄、农场的特点不同、经营项目不同,发展的策略和思路以及收入来源也不尽相同,但投资者均是利用经营工业企业的盈利,投资于农村、农业,投资的农村、农业不再是简单的种植业,一般是休闲农业、观光农业,是更高层次的农业旅游论文,在农业中融入新的要素,体现了农业新的价值和收入来源。也改变了农村的面貌。休闲观光农业的发展,不仅增加了休闲旅游景点,增加了农业经济收入,改变了农村产业结构,也促进了农村劳动力转移。生态旅游产品的开发是现代农业的一个亮点,也是苏南后集聚式农业的特色,是顺应时代和社会发展的产物。

但是,在新苏南模式的发展中,我们要抓住后集聚农业的特征、深刻理解和充分地发展后集聚式农业,才能促进苏南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所谓工业反哺农业,怎样反哺?怎样促进现代农业的发展?我们抓住当今苏南农村的关键问题,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2.1反哺农业,发展现代农业。

后集聚式农业可以优化农村产业结构,转变农业经济增长方式,可以按照现代农业的要求,将现有农业资源进行整合、优化、拓展和提升,实行区域化布局、设施化种养、规模化经营、标准化生产、特色化动作、功能化配置、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营销。既优化了农业资源要素,提高了农业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又拓展农业发展功能,提升了农业产业发展层次,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推动现代农业的发展。发挥苏南的地理气候优势,打造苏南天然粮仓。

2.2发展生态农业产业

后集聚式农业可以促进农村劳动力向二三产业转移。后集聚式农业缩小了城乡差距,在经济(产业)结构的地理布局上,形成了辖区、县市、城镇、乡村多点网状的产业集群。将苏锡常在地域上连绵一片,市区趋于相连,与乡村界限模糊,城乡二元化经济结构被打破,城乡经济差距不断缩小,而苏锡常早年的城镇化趋势已经向城市化迈进旅游论文,乡镇变城,大有燎原之势。

发展生态农业产业,应以拓展农产品的加工链和新概念产品为导向,满足市场需求和开发新需求,创造农业的高附加值。比如:生态米、茶油、有机蔬果、食用菌、原生态家禽、天然矿泉水等。把农产品开发和经营服务项目结合起来延长产业链。农民利用农村的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开展餐饮、采摘、休闲、避暑等经营服务,以踏踏水车、打打糍把、推推石磨、去田野、山林转转、去景点名胜逛逛等原汁原味的农家生活、自然生态作为卖点提供旅游服务。

后集聚式农业是农民创业和吸纳农村劳动力内部就业的良好载体,并可以带动农产品生产加工,是创业富民、创新强农有效途径。它除了直接促进农业产业发展外,还带动农产品加工业、商贸流通业、交通运输业、餐饮宾馆服务业等相关产业的发展,成为农业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

2.3开发新的农业生态旅游项目

发展农业生态旅游一方面为城市居民提供走进农村、亲近自然、体味田园之乐的机会,加深对农业、农村、农民的接触,了解农艺知识,体现农家生活,享受田园风光;另一方面也给农村带来人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再一方面大量城市居民前来观光旅游,将先进理念、城市文明、市场意识、生活方式融入农村,促进农民思想观念更新、生态意识、环保意识、市场意识增强,文明程度提高,缩小城乡差距,形成城乡互动发展的局面。

苏南一带地处中国经济文化最发达的地区,能够最早触及最新市场。因此在旅游产品开发上不能老一套,而要引进新观念、走在创新前沿。开发新产品,创造新需求。比如苏锡常有发达的公路交通,高速公路两旁有丰富的景观,可以开发汽车宿营地满足当今汽车时代的新需求。

3、问题和建议

通过实地调查,我们发现,有60%以上的企业主没有真正了解生态农业和旅游意义。他们不是把环境、时间与经济优化结合,不了解生态农业与旅游具有长效性,不是短平快项目,而是以办中国农村企业的观念,以效益最大化为宗旨。不免存在一定问题旅游论文,主要有:

(1)科学规划重视不够。在规划中没有或很少考虑以现代农业为主导的整体和结构的规划,把主导农业、农业二、三产业的结构比例科学合理的设计论文格式。现在有像上世纪发展乡镇企业时的一哄而上发展农业生态旅游的趋势,再次把大量的耕地变为其他用地。

(2)配套政策没跟上。对如何保障主导农业、适度发展二、三产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完整。目前休闲观光农业的发展基本上以自行开发为主,缺少整体规划和科学论证,随意性较大,存在着一定的无序性和盲目性。有些人打着生态农业开发的旗号,享受着政府的优惠政策,高于50%的企业主,以买地囤地为目的,没有真正的去搞生态农业,实际在生态农业投资的企业少于30%。

(3)管理亟需规范。在管理上要宏观和微观两头抓。市场行为、设施建筑、卫生安全、税收上仍需进一步规范。管理要与国际接轨,遏制欺诈、不诚信等不良竞争行为。

(4)扶持力度不够。体现在资金、舆论宣传、政策等方面。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发展建议:

(1)统一规划、规范发展。确定新型农业的经营范围和重点项目,编制新型农业的发展规划,加快制订并推广相关标准,规范经营行为;加强整体规划和论证,加强指导。

(2)创新农业旅游经营机制。积极引进战略投资者,继续鼓励和引导工商资本投资农业旅游产业。

(3)加大对新型农业发展的扶持力度。依托政府、社会等各类有效平台和资源,不断为新型农业发展提供各种政策、资金以及各种服务支持。

(4)按照现代农业和休闲农业特性规范用地以及落实具体生态环境指标或规定。

参考文献:

[1]唐为首,“苏南模式”的演进及其对创新发展模式的启示,《经济丛刊》,2007年04期

[2]曹恒德,王勇等,苏南地区农村居住发展及其模式探讨,《规划师》2007-2

[3]杜传忠,郑丽,任雪,我国农村工业化三种典型模式的分析与启示,《德州学院报》,2009-2

[4]董正秀;周晓平,苏南乡村旅游开发模式研究及有效途径,中国农学通报,2011年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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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农村环境主要是指以广大农民的聚居地为中心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然及社会条件的总和,包括,大气、土壤、水体以及地面植被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社会的各个方面的发展都在日益提高,但由于我国农村地区幅员辽阔、人口稀少,工业化程度相对较低,相比于发展迅速的城市来说,环境污染的空间还相对富余,因此,农村环境逐渐成为城市环境污染之后的另一个区域。近些年来,随着国家加大了工业化、城镇化建设步伐,一些大中型企业的发展也逐渐伸向了农村,使我国农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益严重,农村的可持续发展也受到严重挑战。

我国农村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农村水体土壤污染严重

由于国家对新农村发展的推动,农药、化肥以及地膜的使用逐渐加剧,使农村的水体和土壤受到严重污染。化肥、农药的使用可以对减少虫害、提高作物产量有一定的帮助,但是,化肥、农药用量的不断增加也造成了严重的问题。首先,大量使用化肥造成土壤板结、有机质含量减少、土地质量下降,不得不依赖更大量的化肥。其次,农药、化肥中所含的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和作物,使产品品质低劣,市场竞争能力差。农药、化肥同时还大量杀死无辜的动物、鸟类、昆虫,破坏生态平衡。大量废弃的农膜遗留在土壤中,破坏土壤结构、影响土壤中有益微生物的繁殖,也妨碍作物的生长。而且这些“白色污染”很难被消除,因为农膜在50年之内都无法被分解。

(二)农村的废弃物处理不当造成的污染

随着农民的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中造成的废弃物也越来越多,加之不恰当处理就会对农村的环境造成危害。我国的人畜粪便、日常生活垃圾和使用污水被认为是目前农村三类主要废弃物污染源。据有关调查,农村人畜的粪便无害化处理率平均还不到5%,农村生活剩余的垃圾和污水都没能进行统一有效管理,农民自己的生活垃圾和污水随处倾倒,流向路边地头、沟渠池塘以及被蒸发到空气中,严重污染着土地、大气、水源和庄稼,严重破坏了农村生态平衡。

(三)滥砍滥伐造成的问题越来越严重

在农村,有很多农民只看到眼前利益,把大量的树木森林砍伐使之变成耕地,他们没有认识到森林是农业的生态屏障。目前我国森林覆盖率越来越低,已经不足15%,除去大片林区,广大农村地区的森林覆盖率则更低,。水利是农业生产的命脉,由于地面植被被大量砍伐使我国的水土流失,水资源严重浪费。水土流失使土壤的肥力和水分渐趋荒漠化,有的只能弃耕,使一些地区的环境不在适合农民的生活居住。我国经济发展规模扩大、人口逐渐增多,饮用水的需求也大大增加,而实际可用的水量却逐年减少。可见滥砍滥伐造成的问题已经越来越严重了,如果不加以制止后果不堪设想。

(四)一些新型企业造成的污染

十指出,对新型农村的建设要围绕全面推进经济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其他文明建设一起发展。但是,目前国家为了加大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一味的强调以工业致富农村,致使乡镇企业在农村大力发展起来,但随之而来的负面影响也凸现出来,由于乡镇企业主要是化工、建材等重工业,大部分都是重污染行业,而且这些行业技术含量较低,经营分布比较广,使得农村环境污染面覆盖较大且不容易治理。另一方面,我国农村为了加快致富的步伐都开始搞一些副业,比如禽畜养殖等,并且规模越来越大,这样造成的污染也大大加深,在农村,人口分布密度较大,禽畜粪便的污染对人体的影响和土壤地表造成很大杀伤,严重影响了农村居民的生产和生活。

二、造成农村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

(一)公众参与率比较低

目前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地位处于弱化的状态,特别是处在文化水平相对较低的农村,农村环境保护还仅仅依赖于政府的推动。中国虽然已经完成了第三个“五年”普法教育,但是农村人们的接受能力毕竟有限,更何况是环境法,知之者就少之又少,公众只是的跟随政府的脚步,当政府进行农村环境进行决策时,公众就会被组织起来集体参与;在政府没有环保政策时,便很少有公众参与。由于这种参与是在政府倡导下进行的,公众并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立场。农户们不能有效地监督政府权力。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也更加注重生活质量,公众的环保意识也有了一定的提高,但对于不断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现象,我国公众的环保意识依然不强。公众在面对环境问题时,往往缺乏社会责任感,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不高,这也导致我国环保项目开展的成效也打了一定的折扣。

(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不健全

从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看,我国还缺少专门性的法律来规范农村环境的保护,这方面的理论研究还远远达不到要求,有些甚至还仅仅只是停留在概念上,根本没有可执行性。农村环境形势已经十分严峻,点源污染与面污染共存,生活污染与工业污染叠加,各种新旧污染相互交织;工业及城市向农村转移,危及农村饮用水安全和农产品安全;但是农村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仍然达不到要求,这已经成为危害农民身体和财产的重要因素,严重制约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另外,农村环境保护还有很多方面没有涉及到,一些城市法规条例根本不适用农村,而适用农村环境的法律又不够完整且滞后,目前,我国农村的各项环境保护的政策都跟不上发展的步伐,以农药的检测体系为例,不仅检测的能力落后,就连检测的标准和覆盖面也很低,而且对农药残留超标监管力度远不能适应国际上对农药残留监测工作的要求,还有近几年来发展较快的农村城镇化以及乡镇企业对农村环境的污染和破坏问题等等,当前的法律都没有相应的规定。

(三)农村环境保护执法系统混乱

由于农村大部分远离城市,环境保护的执法情况不能得到保证,而且农村环境保护职能和职权及各部门的分工不明确。另外我国涉农环境保护事项范围广泛,而国家关于涉农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又太有限,因此,对于涉农环境保护事项,农业部和国家环保总局“都管”或者“都不管”也是有根据的,这种职权分工上的不明确导致两部门争相管理对自己有利的行政事务,而对于自己不利的行政事务则相互推诿。还有就是地方官员为了政绩都把主要环境执法力度都放到城市里面,从而忽略了农村环境的执法,例如对于乡镇企业的污染防治事项,生态保护执法等,往往是城市严农村松,甚至农村根本就得不到执法,这都导致了农村环境执法过程中出现难以操作的事实。

三、对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立法建议

通过上对我国目前农村环境污染情况的了解我们可以发现,农村经济发展带来的负面效应已经越来越严重。为了实现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农村生态环境立法建设已经势在必行。

(一)建立健全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

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农村生态环境污染环境立法是关键,环境立法是环境法制建设的基础性工作,也是促进经济发展的前提条件,但目前我国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还相对比较薄弱,这就给农村环境保护的进行带来了很大阻碍。所以,当前最重要的是认真贯彻政府的要求,努力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定村镇污水、垃圾处理及设施建设的规划,逐步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机制的投入和运行机制,对重要饮水水源地、重要河流、水库等环境敏感地带,制定并颁布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技术标准,制定农村环境质量、人体健康危害和突发污染事故相关预案,另外还应当尽快制定针对乡镇企业等新型行业的环境保护的法律,最重要的是无论制定法律,还是法规都应当充分面向公众,让每一个公众参与进来,这样所谓的法律体系才能发挥作用。考虑到农村成员的文化水平及法律意识比较低,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应该浅显易懂,以便每一个公众都能了解学习,这样也有利于执法部门的执法。

(二)强化农村环境执法与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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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月,卫生部、农业部、财政部制定的《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后称《意见》)中,确立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资助、集体扶持、个人缴费相结合,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内容

(一)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筹资模式、基金使用、补偿措施等由卫生部、农业部、财政部等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制定。该制度的运行主要依靠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首先,由省市级人民政府组成农村合作医疗协调小组,负责该制度运行中的业务办理,成员由卫生、财政、农业等部门组成。其次,县级人民政府成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落实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应方案,以及运行中的组织协调工作。此外,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可选出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的农民代表,共同组成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基金运行及使用情况。最后,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的实施。这些管理委员会及其下设单位成员由卫生部门负责组建,也可公开进行社会招聘,工资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不能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支出。

(二)多元化的筹资模式

《意见》明确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采取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的筹资模式。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中央政府只负责给中西部贫困地区提供财政补助。制度运行初期,中央政府给中西部贫困地区每人每年补助10元,截止2014年,中央政府对中西部每人每年补助提高到120元;地方政府最初实行每人每年不少于10元,随着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运行,2012年地方政府对农民的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320元。

(三)因地制宜的补偿标准

由于我国的基本国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补偿采取因地制宜的标准,其中包括参保人员的确立,医药费用的报销等,都必须按照地方政府的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补偿标准。但各级政府应该按照国家政策执行,不能差异过大。对于农民缴费原则,经济发达的地区个人缴纳标准国家最低标准的基础上,可以适当提高。

(四)自愿参加的原则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采取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选择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由此可见,自愿参加原则给予了农民更多的选择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过程中,农民也可自愿参加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对资金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和建议,充分体现了法律赋予农民的知情权和监管权。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自愿原则存在缺陷

自愿原则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初期,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农民的经济压力和心理负担,受到广大农民的拥护。当随着城镇化进程速度不断加快,自愿原则出现了其弊端。首先,自愿原则增大了政府自愿的开支。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期间,政府人员需下乡挨家挨户收取农民的医保费用,通常情况下这项工作从开始到结束需耗时一两个月之久。据调查,每征收1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成本是2-3元,其中包括征收干部的交通饮食费用等,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政府的财政压力。其次,自愿原则增大了合作医疗的风险。从社会保险法则来看,参保人数越多,保险所承受的风险越小。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过程中,由于自愿原则的贯彻,使那些在外务工,经济条件较差的农户不方便或没有能力参加医保,从而降低了新农合的参保率。因此,只有尽可能扩大覆盖面,才能平衡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入与支出,这样才能提高农民共担风险的能力,落实合作共济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二)政府资金投入不足

1.中央政府对资金投入不积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以来,主要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因此政府的财政责任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试点初期,地方政府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10元,2006年提高到20元,2008年又提高到80元,截止2014年,地方政府对参合农民每人每年补助320元;而中央政府从试点初期到目前,只给中西部贫困参合农民进行补助,由最初的每人每年10元,提高到2011年的每人每年120元。从资金投入涨幅来看,地方政府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中承担主要责任,中央政府投入不积极,甚至等待观望。中央政府作为较小,不利于形成利益诱导机制,不利于调动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积极性,从而影响合作共济制度的实现。

2. 各级财政资助不能及时足额到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际运行中,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尽相同,各级财政资金投入缺乏连续性和稳定性,加之没有相应的监督保障制度,导致各地政府补助出现很大问题。特别是贫困地区,政府没有充足的资金来保障合作医疗基金,而弱势群体又占了相当大的部分,需要参加医疗保障的人数又比城镇多,这一定程度上增大了资金筹集的难度。

(三)定点医疗机构存在问题

1.定点医疗机构设置不合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农民工进城务工成为普遍现象。但根据我国现有政策和地方性法规,农民必须回户口所在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在务工所在地看病就医的费用不予报销,这无疑给农民工看病就医带来了不便,打消了农民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积极性。

2. 定点医疗机构违规收费。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开放了医疗政策,允许符合规定的私立医院进入市场,与公立医院一起参与良性竞争。医疗体制改革的同时,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其中,最严重的现象是定点医疗机构违规收费。在利益驱使下,定点医疗机构无论患者病情严重与否,均要求其住院接受治疗,并开出昂贵的进口药。这极大地增加了农民的心理负担,为避免高额的医疗费用,农民生病会选择小型诊所进行医治,降低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参保率,阻碍了该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四)监督管理机制不完善

1.管理部门监督机制失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管理部门比较多元,政府既负责行政管理,又负责业务管理。在该制度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由农村合作医疗协调小组执行。这样一来,农村合作医疗互相监督机制基本丧失。对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表面上是由政府统筹调配,实则变成了卫生行政部门随意调配。管理委员会及其经办机构形同虚设,无法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进行管理,保障农民的参与权,也无法履行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等工作职能。

2. 监管机制具有任意性。由县政府组织设立的管理委员会,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具体业务。管理委员会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出部分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农民,与其共同组成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但在实际运行当中,监督委员会成员出现双重身份。有些地方管理委员会为避免繁琐的选举程序,并没有选举农民代表参加,而是由管委会内部成员担任。这种现象,切断了农民与政府之间的纽带,使得参合农民最真实的愿望不能有效表达,由新农合的参加者变成听命者,违背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内涵。

四、问题的致因

(一)农民维权意识差

在中国农村地区,存在了几千年的小农意识仍然根深蒂固。农民普遍认为,身体是自己的事,与他人无关。他们更愿意相信“养儿防老”,却不愿意接受合作共济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民对于享有医保权利和承当缴纳相应医保费用这一概念来说是抽象的。除此之外,部分农民也会考虑参加合作医疗缴纳的费用能否取得正比的效果。他们在理性思想的支配下,尤其是青壮年觉得身体素质良好,如果他们认为成本大于收益,就会放弃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二)立法层次较低

目前,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运行主要依靠国家政策和地方法法规,而这些法规缺乏必要的法律效力。虽然2010年出台的《社会保险法》肯定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法律地位,但仍未涉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导致中央政策和地方政府规章出现冲突和矛盾,严重制约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发展。

(三)政府职责划分不明确

中央政府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主要提供政策上的支持,缺乏具体的职责任务,影响了新农合制度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不利于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而卫生、农业、财政共同承担政府的责任,但由于业务交叉、信息沟通不及时等,容易造成推卸责任等不良现象,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最终导致了农民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排斥,影响了该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四)缺乏法律责任机制

《意见》只规定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具体业务由经办机构负责,并没有明确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这种规定带有较大的随意性,使成员之间出现互相推卸责任等现象。同时,经办机构的成员大多来自社会招聘,缺乏相应的医疗管理知识,导致该制度的管理工作缺乏专业性。法律责任的缺失,很难约束基层政府的道德败坏,影响了医疗基金的管理及监督工作。

五、完善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 加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立法步伐

篇12

论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预

引言

家庭暴力作为我国一种越来越严重的社会现象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又是一名人民警察,我将要从法律方面探析这一现象。深入剖析其成因和特点,特别对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预提出建议。

一、我国家庭暴力现象的现状

相信有部电视连续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很多人都看过,它是我国首部反映家庭暴力的电视连续剧,剧中女主人公梅湘南和男主人公安嘉和结婚才不久,就不断遭到安嘉和施暴,被打的肋骨断裂,胎儿流产。这部电视剧在全国范围内热播,说明了家庭暴力现象已经受到人们极大关注。

家庭暴力问题是全球性的问题,同样也是全国性的问题。虽然,对于家庭暴力的状况,没有确切的统计数字。但全国妇联2002年的一项调查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竟有9000万个家庭笼罩在暴力的阴影之下。我国家庭的离婚率为1.54%,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祸起家庭暴力。据了解,当前,我省家庭暴力发生率居于全国前列,家庭暴力在我省农村,特别是相对贫困的地区,发生率较高;在城市,大多发生在文化程度较低的家庭和流动人口中。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夫妻之间,男性施暴者占95%以上,施暴者年龄在45岁以下的占调查总数的58%,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70%以上,农民,个体户和无业者占大多数。我省妇联统计显示:2005年,家庭暴力案件占婚姻家庭案件比例达到46.8%比上年升了20.8%。省妇联2004年对我省一所女子监狱的调查发现,大多数女犯的犯罪原因与家庭暴力有关①。

二、家庭暴力的含义,特点、危害及成因

(一)家庭暴力的含义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另外,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还采取了较为客观、严格的标准,没有把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理解为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家庭暴力主体主要是家庭成员,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一般来说具有亲属关系和共同生活两个特征;家庭暴力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等;施暴者在主观上必须有实施暴力的故意;施暴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法的施暴者,要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一段时间持续发生的一般的伤害行为,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受害人给予保护,符合民法上的侵权行为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责令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另外家庭暴力还具有暴力场所的特定性,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外界介入的困难性,受害程度的不可测定性等特点②。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

1、导致婚姻破裂和家庭解体

家庭暴力的最恶劣的后果就是夫妻感情破裂,家庭解体。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原素,对社会秩序的稳定起着重要作用,家庭的解体必然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可见,反家庭暴力将成为全社会的口号。

2、对女性的危害

家庭暴力对女性最普遍,也是最直接的伤害无疑是对妇女身心健康的摧残,一方面,妇女在经常受到暴力后,身体健康亮起了红灯,常疾病缠身,痛苦不堪,同时遭受粗暴的对待后,妇女精神上往往产生了障碍,种种痛苦的回忆常常伴随她们一生。使她们时时从恶梦中惊醒,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会引发女性犯罪,在妇女忍无可忍,求告无门的时候,往往选择最后一搏,将丈夫送进了地狱,也将自己送进了监狱。

3、对未成年人危害

常常遭受或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幼小的身心受到伤害,今后的生活也会受到影响。

(四)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1、思想上的原因

在男尊女卑的中国封建社会里,女子作为男子的依附品而存在,社会要求女子的便是“三从四德”延嗣宗族而已,婚姻更是关系女性一生命运和生死存亡的大事,婚姻,是妇女的苦难,又是妇女的希望;是妇女的囚牢,又是妇女的依靠。中国的女性往往视婚姻为唯一的归宿和目标,千百年来,婚姻如同一道坚强无情的铁索,拴系着妇女的身心,演绎着一幕幕扭曲变态的悲观离合③。我国现今社会仍存在封建思想的流毒,受传统价值观和不良习俗影响,家庭

暴力仍在发生。

2、认识上的原因

现今社会冷漠,宽容的态度是滋生家庭暴力的温床,家庭暴力长期以来被看成是“家务事”。在实践中,只有10%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报警,而且很多警察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的私事,不属于他们日常管辖范围,因而常常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使受害者继续生活在阴影下。在我国,单位、居民委员会、邻里及亲友们对家庭暴力也往往睁一眼,闭一眼,极少认真过问。

3、经济上的原因

现今社会由于不公平的就业因素等原因,导致妇女争取到职位以及升迁的机会较少,因此经济无法完全独立,常处于从属被动的状态,受到伤害后也只能忍气吞生,我认为经济原因是造成家庭暴力事件居高不下最根本的原因。

4、受害人的态度

其一、受害人在家庭中往往处于相对较弱的地位,在受到暴力侵害时表现之一就是默默忍受,同时家庭成员之间互相交织的利害关系也使相当多的受害人不敢反抗,逆来顺受,他们往往认为施暴者毕竟是自己的亲人,如果自己对外宣扬或向执法机关告发,自己和家人的声誉也就全毁了,家也散了,为了这个家,能忍则忍了。其二很多受害人愚昧无知,她们因为文化水平低,受到暴力侵害不知寻求外援和法律保护,而是认为是自己命苦,命中注定,无可奈何,正是由于受害人的容忍和麻木,更加强化了被害人的角色,不仅不能让施暴者良心发现,停止危害,反而是变本加厉,更加肆无忌惮。

5、法律上的缺陷

虽然我国在法律上明令禁止家庭暴力,但相关法律仍有一定缺陷,该问题还将在下文详述。

三、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预

司法干预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司法权实施的,其干预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强制性,是各种干预家庭暴力的措施体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因此强化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国际间有关家庭暴力存在问题的司法干预

美国规定:对施暴男人使用“禁止令”。警察有权将施暴者立即带入警察局予以关押或逮捕,并对受害妇女的伤痕进行拍照,以备日后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在紧急情况下,给受害妇女开具“保护令”,或给施暴者开具“禁止令”。“禁止令”的主要内容包括:禁止威胁妻子、禁止伤害妻子、禁止靠近妻子(如妻子的汽车、住房、办公室)、禁止打电话与妻子联络,如果施暴者违反了禁止令,则很可能因违法而面临被指控。在挪威,在1994年修正案基础上,1995年1月1日,一项禁止施暴者进入特定区域、禁止其跟踪、探访或以其他方式与受暴妇女接触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修正案规定:受到暴力的妇女,即使还没有对施暴男性提出刑事指控,仍然可以得到保护。所以,现在,那些受到身体、犯、虐待的妇女可以通过申请限制令,避免再次遭到暴力。对施暴者限制令的实施也为公诉机关发现某一男性有可能实施威吓行为,提供了充足根据。加拿大的许多省份,都颁布了“家庭暴力法”和“紧急状况下保护令”,如果妇女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以打电话向警察求救,在没有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警察可以破门而入并把丈夫带走,限定一段时间内不许回家,以免其继续虐待妻子,直到警方认为解除暴力威胁为止④。

(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

1、有关法律规定

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已有很多涉及到了家庭暴力。

除了《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外,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条款,《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加入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条款,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以及“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另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已有湖南、四川、宁夏、江西、陕西、湖北、黑龙江、山西、安徽、山东、辽宁、贵州、河北、海南、青海、甘肃等省、自治区制定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条例、意见或办法。我们河南省也在2006年3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通过了《河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2、我国司法干预存在问题

现行法律虽然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一些规定,但是存在许多缺陷,并且操作性也不强。缺陷表现为两点。一是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比较模糊,比如《婚姻法》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但并未对家庭暴力作界定。在草案中,专家们比较倾向于联合国关于家庭暴力的新近定义: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虐待、、剥削以及其他有害于传统习俗的行为。二是对家庭暴力的干预措施规定不够完善,没有具体的操作措施。虽然我国《宪法》、《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由于各种原因,存在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具体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对家庭暴力没有明确的规定和制裁的条款。比如,丈夫对妻子施暴造成身体损害,如果按照《民法》,妻子可以获得经济赔偿,但是夫妻财产一般都共同所有的,这就使得对施暴者的制裁变得没有实际意义。

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有了反家庭暴力的社会共识,有了必要的援助和支持,才可以有效制止家庭暴力,防止各类家庭悲剧的上演。

四、对我国家庭暴力事件司法干预的建议

下面是我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方面几点自己的建议:

(一)推进立法完善

我国多项法律、法规中虽然涉及家庭暴力的问题,但还是应该有一部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以及颁布司法解释或者修改政策,将家庭暴力行为明确纳入法律规范或司法活动调整的范围,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在立法条件成熟的时候,制定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

(二)明确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干预义务

司法人员中对我国家庭暴力的定性、定量上认识不一,仍有相当一部分人因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家庭暴力存在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例如: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一些派出所以家庭纠纷不属其工作范围为由不予处理,立案不及时,直接导致鉴定难。派出所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而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据有关统计,被调查的司法工作者普遍认为对家庭暴力应该采取法律手段予以干预(辽宁省为74.8%,北京宣武区为72.5%),但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在评价所在地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现状时,近一半的人选择了一般,还有10%~15%的人选择了不力或很不力,而且学历越高、职位越高对家庭暴力处理的现状评价越低。大多数被调查者将处理家庭暴力不力的原因归咎于认识不足和无法可依,这一结果也真实地反映了目前我国反家庭暴力中存在的最主要问题⑤。

实践证明,法律的刚性权威对家庭暴力现象具有有效的威慑效应,司法机关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手段,因此应当使司法人员明确对家庭暴力的意识和责任,尤其是基层公安派出所处于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的第一线,应向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应该联手形成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向社会公众发出强有力的信息:家庭暴力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有人担心,如果公安检察机关对家庭暴力进行干预,将使警力发生困难因而顾此失彼。事实上,国外的成功司法实践表明,这种有效的干预将大大减少其发生率。如果现场拘留施暴者并对其提起公诉,使受害人再次遭其殴打的概率减少了一半;如果不对施暴者提起公诉,受害人往往会再次受到暴力威胁或殴打。

我作为一名人民警察,针对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方面也做了相关调查,有这样一种做法:《干预家庭暴力社区警务理念》,它改变了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的单一做法,通过社区民警沉入社区开展工作,加强与社区居民、社区组织、妇联等机构的合作,让社区民众了解警察、认同警察,警察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一方面指导社区居民研究社区中的家庭问题,提高当地社区的道德水准、改善居民行为方式;另一方面,鼓励和动员社区居民协助警方做好家庭暴力的干预工作。邻里守望职能实现所达到的效果即为警力的整合,它依托社区基层组织,关注和培养社区居民的自助和互助,强调的是互动与共同参与,从而不仅使家庭暴力发生的隐秘性降低,使家庭暴力发生的信息动态化,而且使警察干预家庭的途径由被动的事后制止拓宽为主动的预防与制止相结合,缓解因警察单兵干预家庭暴力而导致的诸多不利,多机构、多层面干预行为的实现,使法律赋予受害人的社会救济与司法救济在最大限度内发挥各自的作用,较好地缓解了警力不足与家庭暴力多发性、反复性、当事人宽容性之间的矛盾,既可有效地化解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将家庭暴力防控于萌芽状态,同时又可使受害人短期与长期安全得以保障。建立这种多元化群防群治方式,构成了家庭暴力防控的常效机制,真正使家庭暴力防治成为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它有效地拓展了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空间⑥。我认为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在遭受到家庭暴力的报警求助时,应当迅速出警,及时求助,在受害人需要时,为其提供有关证据,对实施暴力危害的行为人,公安机关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触犯刑法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三)改变司法人员观念,加强培训

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各种培训,特别是有关社会性别和家庭暴力干预的培训,使司法人员增强社会性别意识,彻底改变对家庭暴力认识上的误区,理解受虐妇女的困难和处境,掌握防治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工作原则、处理程序和方法等,更公正地审理各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案件。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有效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需要各部门通力合作,综合治理,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法律意识,加大执法力度,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真正纳入正规化、法律化轨道,同时各部门也要积极探索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好思路,好办法,保障家庭和睦、和谐、稳定,从而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①赵顺利:《制止家庭暴力110将出手》郑州日报2006年3月28日5版

②腾蔓:《家庭暴力的内涵及法律特征》,《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1年1期

③卢玲:《〈屈辱与风流〉图说中国女性》,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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