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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正在紧张的进行当中,关于法典化的讨论一时间也颇为盛行,相关成果不断涌现,关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地位问题的讨论是一个热点。而在其中最引人注目可能就是单独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的观点。
该论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学理论在国外经过几百年的积淀,加上WIPO等国际组织对知识产权研究的推动和传播,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熟,这为知识产权的法典化提供了理论准备。现实中,成功的立法例已经出现: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颁行于世,开创了知识产权法法典化的先河,成为知识产权立法史上的里程碑。《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也随后诞生。世界贸易组织(WTO)1994年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也第一次将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作品、计算机程序、数据库、商标、地理标志、未披露信息(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大部分知识产权保护对象,集中在一部国际条约中进行规范,相当于是一部法典化的国际条约。在我国知识产权方面的单行法已始成规模,形成了门类较齐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因此将这些法律规范系整合于一部法典,以建立体系化、逻辑性的知识产权法,应属可能,而且益处多多。[2]
然而事实真的如此吗?笔者将就知识产权法典化的可行性问题进行讨论。
二、法典化的重要作用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大陆法系国家都以民法典的颁布作为其法制成熟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因为“判例法以经验主义为特征,形式合理性的水平低,成文法特别是法典化的成文法则相反,比较符合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而且它要求成文法有统一的格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并能够联结起来组成一个协调的规则体系,这个体系在整体上有逻辑上的一贯性和条文之间的关联性,它覆盖着社会所有领域,因而能为解决一切社会问题提供标准和方法。”[3]这种观念在知识产权领域同样适用,知识产权法典化有诸多好处,可以解决我国立法和司法领域出现的诸多弊病,对于我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可以提高立法层级,为各类行政规章的制订提供依据,从而保障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则极不健全,存在很多法律调整的空白。这些空白在很多方面是通过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及地方政府颁布的地方性规章予以填补的。但是这种“规章调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规章的制订常受到部门和地区利益的主导,很难像法典的制订那样,在制订时要照顾到全社会的利益。很多规章在制订中注重的是行政机构的管理权,而权利人利益的考虑则常常被忽视。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国家商标局1994年颁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在原产地标志的保护标准、保护内容、管理机构等方面存在交叉矛盾,缺乏协调统一,令权利人无所适从,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而如果构建知识产权法典,尽可能将成熟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置于统一的法典中通盘考虑,必将最大限度的避免部门的局限性与部门的利益化倾向,消除权利冲突,形成内在和谐的规范体系,有助于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科学化,从而使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2、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我国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判例不能作为法律的渊源。法官并无制订法律的权力,而只能适用法律,以处理各项纠纷。如果缺乏系统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必将会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从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另外由于我们在立法方面历来主张宜粗不宜细,所以,许多规定都非常原则,不便于实际操作。由于法律规则过于抽象和原则,加之非常简略,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同一案件,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裁判结果。其中固然有法官的素质问题,但是立法过于原则、简略,不能不说是个重要原因。而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不仅有助于法律规则的完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有助于减少、克服司法腐败、裁判不公的问题。
3、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有利于加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
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种类繁多,并且容易交叉。但我国知识产权法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负责起草、分散制定,比如著作权法由国家版权局起草,专利法由中国专利局起草,商标法由国家商标局起草。这种条块分割的立法结构,显然不能顾及整个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和逻辑性,表现为知识产权法内容分散、零乱,存在大量的空白遗漏、重叠交叉,甚至相互冲突。如果建立知识产权法典的话,经过仔细的梳理和规划,部门利益被尽可能的忽略,公众利益最大程度的被予以考虑,上述凌乱不堪的状况将为之改观,。
4、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有利于广大民众了解法律的规则,增强权利意识。
在现实中,我国知识产权法上至法律,下至规章,均有所涉及,但主要表现为行政法规、规章。而许多规章往往是红头文件,不具有公示性,有些规章甚至属内部文件,但却趟而皇之的调整着知识产权生活。另外关于知识产权法律的司法解释也很多。司法解释对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十分必要,但某些司法解释是一些内部文件,仅在法院内部上传下达,一般民众很难了解。因此不具有行为规则的作用,只能对裁判作出指导。而某些司法解释也与行政规章相冲突,这时也很难确定以何者效力为优的问题。这种状况造成了知识产权领域的暗箱操作的印象,而这些规章也难以为人们所遵守。但知识产权法典确定的各种规则,都要经法定程序向社会公布,并通过普法宣传,为广大民众所了解,这会使相关制度深入人心,为人民依法维权打下坚实的基础。
5、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有利于贯彻知识产权的私法理念
虽然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同时顾及公共利益,适当的公法规范不可或缺,但是知识产权毕竟首先是私权,这是无可辩驳的事实。但在现实中许多知识产权的客体,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号、证明商标、域名等,在我国都是或主要是接受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甚至规章等公法的调整,这与知识产权是私权的性质不相协调。由于行政法主要着眼于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对知识产权中更为重要的私法问题却明显欠缺相应的法律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权利人权利行使的自由。而且随着行政权力的介入日渐增多,打破了知识产权体系内部的平衡,歪曲了知识产权的本性。因此,知识产权法典化有利于贯彻私权理念,帮助知识产权体系恢复其本性,实现系统的和谐性,从而保障权利人的利益。[4]
三、知识产权法法典化之不可行性
尽管知识产权法典化有上述诸多意义,“看上去很美”,但是事实上这种设计目前来看只是不切实际的幻想,因为它离法典化的要求还相去甚远。
法典是人类法律理性思维长期积淀的结果,它是个漫长而艰苦的过程,决不可能一蹴而就。基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两部伟大的里程碑式立法,人们将法典理解为“体现理性的法典“,是”在某种理论指导下,按照一定概念体系进行的全面编撰,是具有确定型、系统性及内在逻辑性的和谐统一体。“[5]因此,从规范技术上说,典型的法典应当具有内在的严密的逻辑性和形式理性无矛盾的原则性。从目前来看,知识产权法律尚不能满足这些要求。
1、1、从保护对象的稳定性来看
民法典的稳定性及系统性首先来自其保护对象的稳定性。传统民法典的财产权基本上是物权(债权只是物权的流转关系而已)。物权的财产对象基本上是客观存在的物质,或称“有体物”。而这些财产对象的特征是非常统一的,它们都是有体的,具有相同的外部特征,同时又具有各自的特性,具有自然排他性,能够公示对抗第三人。这种保护对象的稳定性和统一性直接决定了民法典可以以相同的原则和相应的规则对其进行规制。而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如此的纷繁复杂,以致于其既有的原则和制度经常被突如其来的对象冲击得阵脚大乱。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很多新生事物涌入了知识产权领域。除了传统的商标、专利和版权外,信息技术、数字技术、生物技术、知识经济、计算机、互联网、域名、商业外观、商品特有名称、商业方法、集成电路、数据库等方兴未艾;此外,最近传统知识、遗传资源、民间文学等语词又在知识产权法学中呈现。这使知识产权理论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比如数据库、软件的价值在于其功能性却被著作权法作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与知识产权一般须公开的特征相背离,民间文学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却没有具体权利主体等等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保护对象的多元化、善变性使的知识产权的法典化缺乏必要的对象基础,成为空中楼阁。
2、从内在逻辑统一性来看
传统的民法典具有严格的逻辑统一性,其根源在于其保护的财产对象与财产权主体的无逻辑矛盾的占有事实。如前所述,传统民法典的保护对象具有相同的客体特征和外在形式;同时传统民法上的“人”,也是个性化的“特定人”。这样,传统民法的逻辑前提符合形式逻辑的规则:个性化的人,对特定物的占有能够产生无逻辑矛盾的确权;对商品生产中产生的竞争与利益冲突,传统民法能够给出一个非常符合“形式正义”的答案。与此不同,知识经济的对象是知识产品,它具有主观性。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基本上是基于对“创造性信息”的外部载体特征和内在价值属性的区分而设立的。基于此,创造者对于创造性信息的“特定性占有”就具有逻辑矛盾了,即个人对创造性信息的占有事实不能排斥他人的合法占有。[6]因此,以传统民法对形式理性的要求来看,知识产权内在规则就很难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性了。而缺乏内在逻辑统一性的体系很难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与法典化的要求相去甚远。
3、从话语体系的严整性来看
基于其内在的内在逻辑统一性,传统民法设定了一系列精确的、科学的、行之有效的话语体系。物权被设定为绝对的对世权与对人权。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的追溯力原则等等,成为维护这个体系的有效原则,相应的具体制度也设计地精巧而实用。而现存的知识产权制度中所使用的语言缺乏理性的定义和限制。这些语言或者是行政机关习惯用语、技术专家的专业用语或一般规约性质的习惯用语或法律隐语。至今尚没有严格法律概念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到底是什么进行界定。比如,到底什么是"作品",什么是"技术",什么是"方法"等,其内涵和外延不断演变,至今都没有确定的定义。再比如,商标法保护的内容事实上已经拓展为在营业活动中,用以标识产品来源、表彰自己身份、证明产品质量以及表明其它营业情况的识别性标记,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等等多项内容。但仍被简称为涵义相对狭窄的"商标",从而混淆视听(有学者将其统称为营业标记,不无道理)。还有,商业秘密也不是严格法律术语,而是对商业领域价值信息的法律俗语。一部法律的基本概念的语言都缺乏严格的定义,其科学性也就很难保证了,更别提进行法典化了。
4、从财产保护原则的明晰性来看
法典在某种意义上说是规则的原则化、原则的秩序化,有一系列明晰而科学的保护原则是法典化的先决条件。当我们对一个争议的财产对象及其法律属性缺乏认识的时候,我们就无法设立对该对象的统一保护原则。缺乏原则的体系难免出现内部矛盾,而一个内部不和谐的体系有何以谈得上法典化呢?
民法基本原则植根于传统商品经济运行模式,从来都有调整个别规则有效性、维护法律正当性、合理性、公平正义的功能。但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其保护原则是模糊的,甚至是缺失的。我们知道随着其自身体系的发展,知识产权调整的范围发展到了整个人类智力生活领域的创造成果。而这些创造成果的性质并不尽一致。从总体上看,人类的智力成果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为了生产而进行的知识活动,可以被确认为私有财产权;一类是为了人类知识总量的增加而进行的知识活动,比如科学发现,不能被确认为私权。这两类活动的直接目标是不同的。前者主要是为了确定个人对智力成果的独享权利,而后者则主要是为了人类共享知识成果,这是相互矛盾的价值理念。[7]由于这些内在原因,知识产权至今没有找到明晰而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看到在知识产权的不同领域里,原则分立,甚至互相掣肘的也不在少数。由于缺乏统一的基本原则,在专利领域甚至出现了阳光底下的一切事物皆可专利的可怕趋势。
5、从权利的性质来看
传统民法典主要调整私权,在整个民法之中,行政权力直接干预的现象比较罕见,公法色彩并不浓厚,其保护原则和具体制度因之天然具有自洽性。而知识产权却是公化私权,这直接导致了其保护原则和具体制度的二重性。知识产权法在传统上也被认为是私法之一部,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比如发明、作品,不仅关系其权利人利益,而且还攸关社会公共利益,有的发明的诞生甚至影响到整个人类文明的历史进程;而调整有形财产的物权法的保护对象,比如房屋、土地,主要关系权利人的利益,虽也肩负相当的社会功能,但其作用远逊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对社会公益的影响。因此,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如何寻求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为知识产权法诞生以来的重要使命。与此相适应,公权力广泛介入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协调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因此知识产权法中的行政法律规范,比任何其他私法部门都广泛、细密、复杂得多。[8]这种公私兼有的特性若继续存在着,只会造成法典保护方式的矛盾与断裂。但倘若删除这些与私法规范唇齿相依的公法规范,知识产权又失去了其本性,其存在的意义又大为减少。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法典化也不可行。
从上述几个角度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保护对象的多元化、善变性,使整个知识产权体系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缺乏统一的财产保护原则,也没有内在的逻辑统一性,当然就无法形成一个和谐统一的总则编。而没有总则指导下的分则只会凌乱不堪,进而整个知识产权也就无法形成一个严密而自洽的话语体系,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这一努力也只能是水中花、镜中月了。
关于法典化问题,萨维尼曾经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一个完美的法典,必须使基于法律的真正基本原则而构成的有机体系,而该法律原则必是历经一段时间之后的产物。对于法律原则的全盘了解,是法典化不可或缺的前提。但当时的法律人,并未具备掌握真正法律原则的能力。因而萨维尼担忧,法典化在当时將因对法律原则的误解,而对社会造成伤害,不利于社会。于是他建议当时的法律人,从事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研究,而將法典化留待往后再说。[9]这种看法真的是非常有见地。如果不顾实情,仓促上马,超前立法,很容易欲速而不达,造成法律与现实脱节的尴尬,使法典的权威大打折扣。典型的例子就是法国在1992年颁行《知识产权法典》后六年间,为适应知识产权领域的各种新变化,曾先后12次修改或增补知识产权法典,涉及条目有112条,占总条目的1/4,这在其他法律部门是十分罕见的。事实上《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充其量只能称为法规汇编,它只是将几部知识产权单行法简单的罗列在一个载体上而已,离真正意义上的法典相去甚远。而由于立法超前,修改频繁,使该法典动作起来收效甚微,与其立法者建立一部与《法国民法典》平起平坐的法典的初衷相去甚远。
四、未来之路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知识产权的法典化目前来看不具现实性。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就此确定上述的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诸多好处将只是人类的“南柯一梦”呢?笔者认为却也未必。综观人类历史,就是从混沌走向澄明的一个过程,成熟民法典的制定也是几千年来人类法学理性思维及实践的结晶,知识产权的法典化也有一个酝酿、诞生及至后来瓜熟蒂落的过程。现在我们需要做的就是尽量的梳理、完善知识产权的相关理论和制度,使其在调整社会生活时起到积极而有效的作用。等到我们的理论和实践准备足够充分时,再谈制定知识产权法典就水到渠成了。
尽管黑格尔曾经说过:“密涅瓦的猫头鹰只有在黄昏到来以后才起飞”(意即人类的思维具有局限性,往往只能在事后做些后发式的总结性思考),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借鉴以往经验作些前瞻性的工作。由于迄今为止,学界对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及其总则研究较少,笔者将仅仅提出些许可能性,以求抛砖引玉之功效。
随着社会尤其是科技领域的日新月异,许多新事物诸如计算机软件权、域名、遗传资源等等不断出现,而商业秘密权、商号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禁止不正当竞争方面的诸多权利,无一例外全都被纳入了知识产权这个筐子,有些学者认为,其客体已不限于知识领域,而是扩大到商业活动的经验、信誉等领域,因此,知识产权已很难涵盖所有上述权利,传统的知识产权体系难负其重,处境尴尬。基于此,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性质及特征是知识产权法领域中一直存在争论的问题。许多学者提出了颇有见地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会因应信息时代的要求,向信息产权法的演变。[10]然而信息产权的内涵似乎比知识产权还小,而将技术、作品等称为信息似乎也欠妥当。
也有论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的路径应是结合民事权利理论,以知识产权的客体为切入点。知识产权是人们对"知识"这种"形"的排他的支配权,它是一种民事权利。所谓无形性、地域性与时间性都不是知识产权的特征,知识产权惟一的特征是其客体的无形性。对于"知识产权"一词,由于其偏重于"知识"类的智力成果,在诸多无形财产面前已显得力不从心,所以建议从保护客体的无形性入手,采用"无形财产权"这一术语,并建立一个范围大于知识产权、调整对象以无形财产为主的无形财产权法律体系。具体如下:1、创造性成果权。包括著作权(含著作邻接权、计算机软件权)、专利权(含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含技术秘密权、经营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等。2、经营性标记权。包括商标权(含服务商标权)、商号权、原产地标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3、经营性资信权。包括特许专营权、特许交易资格、商誉权等。[11]
也有论者认为无形财产应指"权利"而言,但这种权利的范围不应仅限于知识产权。既然从权利角度而言,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均是无形的权利利益,并不因具体客体的不同而导致权利性质上的任何差别所以把"无形财产"局限于知识产权并不妥当。在当代法国民法,无形财产不仅包括罗马法上的"无形物"所指具体权利,还包括权利人就营业资产、顾客、知识产品以及现代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我国学术界针对有价证券、股票的流通无法用传统理论予以解释,往往也将票据权利和股权等称为无形财产。所以无形财产不仅是一种财产形式,而且是相对有形物所有权的一种财产权体系,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均属于无形财产范畴。继而,这种观点认为无形财产是从更高层次上对于包括物权和债权在内的财产权利的一种抽象,它充分揭示了权利人财产利益的实质,从而为当代财产权利体系的构建提供了一个崭新的视角。因此,可以认为,无形财产的立法问题是整个财产权立法体系的构建问题,物权法和债权法只是其中的重要的两个组成部分,它们与无形财产的立法是浑然一体、不可分割的。具体而言,物权法和债权法分别调整特定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其他的无形财产则由知识产权法、公司法、票据法、信托法等分别予以调整,上述各种立法相互配合、相互补充,从而逐步形成一个完整的无形财产立法体系。[12]
还有论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类特殊的权利形态,将其定义为无形财产实际上将不具有财产性质的发明权、发现权、其他科技成果权以及精神权利排除在知识产权之外了。[13]这种观点也不无见地。
笔者认为无形财产是否应该或者是否能够扩得如此之大是有待商榷的,但无疑由现有的知识产权发展为无形财产应该是一个方向。现有知识产权体系的消解不是知识产权的终结,而恰恰相反,它正如凤凰涅磐一样,在无形财产体系中获得永生,它至少可以作为无形财产体系中重要一部而存在着。融入无形财产中的知识产权应该拥有逻辑自洽性,为其法典化打下坚实的基础。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是公化私权,具有不同于传统物权的性质。因此传统民法典的构建技术就无法照搬使用,我们需要新的产权形式。就象专利制度与商标制度一样,知识产权的保护应该以“许可权”为核心的权利形式而不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权利形式,并由此建构出完全不同的保护体系。
同样的,由于其公化私权的特性,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原则与传统的民法保护原则就会有很大的不同。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知识产权的原则应该包括社会本位原则、利益平衡原则、社会利益优先原则以及保障社会知识产品供给原则等公法类原则。同时,基于其私法的本性,知识产权的保护原则也应将权利来源正当合法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自愿和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私法原则纳入其中。考虑到知识产权法促进知识创新、知识传播的基本出发点,知识产权法还应遵循现代市场秩序原则,比如信息公开原则、市场至上原则、限制垄断特权原则等等。如何将这么多性质并非一致的原则整合起来,并确定它们之间的效力层级关系是一项艰苦而且必须的工作,这可能要导致对宪法基本原则的修改与整合。[14]
最后立法者、执法者应尽量使用内涵和外延相统一的规范化用语,追求知识产权话语体系的严整性。决不能不假思索,将民间通俗的用语拿来就用,以至于将错就错,覆水难收,严重打破了知识产权体系本身的自洽性。
五、结语
综上所述,尽管知识产权法典化对于社会生活有诸多好处,但目前看来尚缺乏现实可行性。但是这也并非意味着知识产权法典化绝对不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法学思维水平的提高,很有可能在不员的将来将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从而造福人类。
现实中,知识产权法学在我国还是新兴的学科,许多基础的问题尚争论之中。而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的新的事物次第出现,又给学者提出许多新的论题。再加上许多学者的研究多跟随国外的进展,所以关于知识产权的总论及法哲学研究还属欠缺。但关于总论及法哲学的研究却非常之重要,希望学界能在这方面予以加强,这对于知识产权体系的严密性、系统化必将益处多多。
[2][4][8]参见袁真富:《试论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2002年9月1日检索。
[3]严存生:《法制现代化与合理性化》,载薛君度主编:《法制现代化与中国经济发展》,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陈金昭:《法典的意蕴》,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1期。
[6][7][14]参见徐萱:《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思考》,载《知识产权研究-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第十届年会论文集》,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参见[台]陈聪富:《法典化的历史发展与争议-兼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law-/detail.asp?id=657,2002年9月1日检索。
[10]参见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张玉瑞译,载《电子知识产权》1997年第5期至1998年第2期。
篇2
一、往事不得不提——从“北影录音录像诉北京电影学院”案说起
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通过合同,依法取得的汪曾祺创作小说《受戒》的改编权和摄制权,被告电影学院从教学实际需要出发,挑选在校学生吴琼的课堂练习作品,即根据汪曾祺的同名小学《受戒》改编的电影剧本组织应届毕业生摄制毕业电影作品,用于评定学生学习成果。未征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该作品摄制完成后在北京电影学院内进行了教学观摩和教学评定,1994年11月北京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电影节放映该片时,观众除特定的学生、教师外,还有当地公民,且组委会还出售了少量门票。限于本文主题,笔者关注的是“北京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公映”这一行为如何进行法律适用的问题。
按照我国国际私法学定义,涉外民事案件应当是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此案,毫无疑问当属涉外民事案件。
本案一审法院海淀区法院认为,北京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公映违反了著作权法(着重符为笔者注)的规定,构成了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依法取得的小说《受戒》的改编权和摄制权侵犯。尽管北京电影学院不服一审提出了上诉,但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根据当时理论和法律规定来看,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无可挑剔:1993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其中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著作权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国国内法与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以下简称《通知》)。该司法解释时至今日依然有效。
无独有偶,随后发生的“栾述兵诉北京鸿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日本JVC唱片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审理法院依然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认为,被告在我国境外联合发行CD唱片,没有给原告署名和支付任何报酬,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表演者权。
中国入世,知识产权法一改再改,但《通知》第2条似乎具有了免疫力依然保持巍然不动,甚至有加强趋势。2004年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实施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我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在我国均有住所,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的,可以适用我国的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尽管措辞是“可以”而非“应当”,但明显体现了一种倾向和引导。
是什么让我们如此坚持?我的答案是理论误区和司法实务考察的缺失。众所周知,我们是大陆法系,立法深深的受到法学理论的影响,法官不能“造法”,不能越雷池半步,而我们的理论却没有搞清什么是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更没有区分知识产权的域内效力和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至今仍分歧较大,司法实务也只得雾里看花,亦步亦趋。
二、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
(一)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的涵义。韩德培先生认为,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指“一国法律不仅适用于本国境内的一切人,而且还适用于居住在国外的本国人”。(1)肖永平先生认为,所谓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法律的属人效力在国外的体现”。(2)赵相林先生认为,“法律的域外效力,亦称属人效力,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律对本国的一切人,不论该人在境内还是境外都有效,都应该适用”。(3)尽管这些论述略有差异,但实质一致——本国法对境外的本国人有效。但这种效力是虚拟的,只有当别的国家根据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承认其域外效力时,这种虚拟的域外效力才变成现实的域外效力。因此可以这样说,国际私法中的域外效力可分两种,一种是本国法律虚拟的或自设的域外效力,即本国法对境外的本国人有效的,另一种是现实的域外效力,即内国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商法律在内国的效力,如承认依外国法(引者注)建立的合同、婚姻关系等。(4)也就是说,只要受案法院在一定条件下适用了外国法就是该外国法现实的域外效力的体现。如果说上述分析能够成立的话,那么知识产权法在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域外效力也应分两种,虚拟的法律效力和现实的法律效力。纵观世界各国私法领域,很少有法律(包括知识产权法)明确宣称不适用于国外本国人的,即各国都积极主张本国法律虚拟的域外效力,知识产权法亦不例外,因为这样做符合并且可能为本国获取利益。至于知识产权法现实的域外效力——这也往往是人们争议的焦点——则要取决于受案法院了,换句话说,只要受案法院适用了外国知识产权的实体法就是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的体现。
传统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严格的地域性决定了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仅具有域内效力,原则上不发生域外效力,因而根本不会产生法律冲突问题。事实上也的确如此,早先英美国家的法院在受理有关外国知识产权纠纷时认为,本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从而拒绝行使管辖权,大陆法系的立法者认为依一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其有效性、权利归属以及对侵权行为的救济都由该国法规定,应属专属管辖。但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发展,知识产权法的法律冲突也就产生了,其原因有:国际条约的缔约国之间相互承认和保护知识产权,为法律冲突的产生提供了条件;各国法律在知识产权的取得、行使、保护范围、期限等方面规定有所不同,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即使在国际条约的缔约国之间,因相互给予对方公民或法人的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在权利的原始国法律与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之间,也会因各自的规定不同而产生法律冲突。(5)
鉴于此,有关国家已开始知识产权的冲突立法,承认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法规》规定:“无形财产权(包括知识产权——引注)的创立、变更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法律。”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10条规定:“知识产权由在那里请求保护知识财产的国家法律规定”。英国、德国、意大利、荷兰等国的立法均规定,对著作权的产生和存续问题适用作品首次发表并获得著作权国法,而对权利的行使问题则适用作品被请求保护国法。(6)
(二)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与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易混淆的是知识产权域外效力的问题。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它只在权利登记地或被请求保护国有效,谈不上域外效力。即使在法语非洲国家、北美自由贸易区及欧盟国家,地域性也并未全面消失,只是部分减弱了。(7)乙国法院适用甲国知识产权法保护原告,依甲国知识产权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乙国法院保护的不是乙国法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地域性并没有变,知识产权法却可以具有域外效力,两者截然不同。
三、司法实践的考察
早在1993年初,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荷兰的海牙地方法院在受理一起跨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认为,一国法院不仅有权管辖在其地域内的侵权活动,而且有权管辖在其地域外的侵权活动。(8)1997年英国高等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原告建筑物设计图的版权分别在英国和荷兰遭到侵犯,原告向法院提讼,并要求将该案中的所有侵权行为合并审理,法院同意了原告的请求,并针对侵权荷兰版权的行为适用了荷兰版权法。
回到国内,已有学者对我国法院的这种完全排斥外国知识产权法适用的做法产生微辞,就“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侵害著作权案”,冯文生认为,涉案作品《受戒》在法国受其著作权法保护,“由于我国与法国著作权法在保护水平上的差异,也由于该作品在中国市场与法国市场上所具有的利益水平不同,如果依照中国法处理发生在法国的案件,势必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9)有趣的是,有人虽不承认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但也认为本案中根据同名小说改编的作品《受戒》在法国放映的行为应适用法国著作权法。(10)这不仅仅是个别学者的看法,被国际私法学界奉为经典的,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三章第七节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冲突规范,且并不排斥外国知识产权法的适用,例如《示范法》第95条:“著作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权利主张地法”;第99条:“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救济,适用请求保护地法。”(11)
澄清了理论上的迷雾,找到了案例的支持,我们还在犹豫什么?
注释:
〔1〕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132.
〔2〕〔5〕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154.
〔3〕赵相林.中国国际私法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
〔4〕黄进.国际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7.
〔6〕李双元.国际私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07-309.
〔7〕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15.
〔8〕郑成思.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涉外保护〔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7,(2).57.
篇3
知识产品——物、非物
为探究传统物权理论与现实之牛氐牾,我们有必要先从“物必有体”观念之沿革谈起。
在古代罗马,人们所称的物,是指一切为人力可以支配、对人有用,并能构成人们财产组成部分的事物。[1](P276)由此,罗马法学家盖尤士做出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罗马法以降,作为近代民法典鼻祖的法国民法典沿袭了罗马法的观点,认为无体物为动产中的一类。然而,同样继承罗马法的德国民法典却一改罗马法的做法,规定“法律上所称之物,仅指有体物而言”(德国民法典第90条)。“物必有体”原则的提出,对大陆法系国家影响深远。继德国民法典之后,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理论上都承认物仅包括有体物。同属大陆法系的中国也不例外。但是,面对现代科学的迅猛发展,如此一成不变地将物限定为有体显然与现实生活龃龉之甚。因此,学理上纷纷对“物必有体”原则做出修正,将那些虽然不符合“有体”条件,但在性质上却与物的特征相符的客体归入到物的范畴之内,如热、光、电、频道等等。尽管如此,对知识产品,人们还至多承认其为与物相并列的一类权利客体,[2](P129)使之脱离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在保护方法和力度上难以满足现实需要,这不能不说是传统民法理论留给我们的一大缺憾。所以,对于知识产品性质的认识早应冲破自德国民法以来形成的陈旧观念。圣人云:“道法自然”,今乾坤已变,法曷不变?现在,我们应该理直气壮地将知识产品划归为物,这实在是乾转坤旋之道也。
民法上的物具有五大属性:可支配性、独立性、非人身性、价值性和有体性。依此,我们应当对知识产品是否具有物的一般属性进行重新认识:
1.知识产品能为人们所控制和支配。知识产品是一种精神产品,因此对知识产品的支配不像对有形物的控制那样显而易见。实际上,在没有知识产权法的时代里,对知识产品的控制一直处于无所适从的境地。一方面,由于知识产品的无体性,权利人除非采取保密手段,否则无法对其进行实际支配,也难以避免其智力成果沦为公有财产的命运。另一方面,处于非公开状态的知识产品在多数情况下是没有利用价值的,或者一旦利用之后就难以保持秘密状态。由于时代的原因,这一矛盾在近代以前还不十分突出。然而,当经济、科技与文化的发展使得保护创造性劳动成果成为一种强烈的需要时,这一困境就得到了解决的契机和动力。各类知识产权法的制定使得知识产品的创作人获得了对其知识产品的排他性专有权,并因此实现了知识产品权利人对其知识产品的控制。这种控制是一种观念上、法律上的控制,它体现为权利人可以依法对其知识产品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的非法侵害。
2.知识产品具有独立性。知识产品是否具有独立性,受到学者的质疑。他们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实际上是一种必须依附于某种‘物’上之后方可获得保护的存在。用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个专用术语来说,就是必须被‘固定’在某种有体物上才能获得享有法律保护的资格”。因此知识产品是一种“须借助一定的有体物加以体现的人类‘智慧’的结晶”[3](P431)。我们认为,以知识产品必须依附于某种物而否定其独立性,进而否定知识产品为物的论证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这种把知识产品“固定”下来的物,只是人们借以认识和感知知识产品存在的“媒体”。这一现象其实是由知识产品的无体性派生出来的。正因为知识产品是无体的,不能直接为人们的感观所感知,因此必须借助某种“媒体”来为人们所认识,并起到公示作用。不能因为认识知识产品的间接性而否认其独立性和实在性。其他一些现代民法所承认的无体物往往也要通过间接的形式为人们所感知,如磁场、辐射和感觉不到的弱电流等等,都需要间接地通过仪器才能测量到。表现知识产品的物所起的作用和这些仪器的作用是相同的。因此,既然承认磁场、辐射、弱电流是不依赖仪器而独立存在的物,也就应当承认知识产品是不依赖于其载体而独立存在的。
3.知识产品存在于人身之外。知识产品虽然是人类意识的产物,是人们创造性脑力劳动的成果,但知识产品并不等同于人的意识,它是人们思想的外部表述、表达,而非思想本身。[4](P10)因此,知识产品具有非人身性。
4.知识产品具有巨大价值和使用价值。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与网络信息时代的到来,知识产品这类无形财产的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事实上知识产品已经取代了有形财产成为当今社会财富的象征。微软所创造的商业奇迹就是这一转变的例证之一。因此,知识产品毫无疑问是具有价值性的。
5.对于“物必有体”的反思。否定知识产品为物最简单的方法就是否定其有体性。知识产品是无体的,这一点无可辩驳。但是追本溯源,把物限定于“有体”的理由究竟何在呢?依笔者之见,主要是为防止把“权利”也纳入到物的范畴之中,例如债权、人身权、用益物权等。如果在这些权利之上还可以成立物权的话,则会造成权利体系上的混乱。这种考虑当然是必要的。但是通过“有体”的硬性规定来排除权利为物的作法是不明智的,越来越显得不合时宜。如前所述,当代物权法理论已经突破了这一点,有的甚至直接提出:“物”不限于有体[5](P31)。我们认为,应当对传统民法中“物”的概念进行反思,重新加以界定,抽象出相异于权利的全新特征,以取代“有体”性作为区分物与权利的标准。这种新的特征有两个:
(1)“纯粹客体性”。它是指物(包括知识产品)是一种单纯的客体,在权利链条中,物永远处于末端,它只能作为被指向的对象。而权利则不同,它虽然可以成为其他权利的客体,但权利自身也是有客体的,例如债权的客体是行为,人格权的客体是抽象的“人格”。
(2)“实在性”。它是指物不依赖于其他事物(如法律、道德)的存在而存在。而权利则是法律上或观念上的拟制,它总是伴随着一定的道德观念或者法律规范的产生而产生的。知识产品的所有者虽然只能依靠法律来保护和行使其权利,但是知识产品的存在与有形物一样,是先于法律保护的。在人类没有知识产权制度的漫长岁月里,知识产品一直在发挥着它的使用价值。人类文明的进步、法律的发达往往体现在保护一些以前未曾保护的事物。知识产品在受到法律保护之后,其“产品”属性得到了完全的体现,权利人可以通过交换来实现知识产品的价值,也可以通过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来实现知识产品的使用价值。知识产品和一般的有体物一样构成了人类财富的一部分,而权利则是一种制度产品,“尽管当代法律经济学家将权利作为财富的存在形式予以肯定,并将其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加以分配,但权利毕竟不等于社会财富或自然资源本身”。[6]
实际上,“物必有体”的传统所导致的弊端在国外也有人注意到了。日本民法学界有人主张通过对民法关于物的概念的扩张解释,使无体物能够被承认为所有权的客体[7](P46)。在德国,虽然民法上严守“物必有体”的原则,但在其民事诉讼法中,作为执行对象的物不仅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甚至包括权利。而在《德国民法典》的其他各编中,例如债务关系法编中,作为客体的物也是包括无体物的。[8](P2)
我国有学者认为:在社会化大生产和商品经济尚未高度发展,无形财产尚未大量出现,地位不很重要的历史条件下,认为所有权的客体仅指有形财产并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联系到变化了的客观实际深入研究以后,应该指出,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财产,不仅包括有形财产,而且包括无形财产[9].笔者不同意这种把所有无形财产不加区别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作法,这将造成权利体系上的混乱。但是笔者认为具有纯粹客体性和实在性的知识产品应当适应时代的发展,同有体物一同构成现代意义上“物”的范畴。
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
“知识产权”一词虽然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广泛接受,但对于“产权”的含义,有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产权就是所有权,“知识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如果不失原意翻译的话,应为‘知识(财产)所有权’”。[10]一般认为,产权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其含义接近于大陆法系的“财产权”。尽管人们习惯上把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所有权来看待,但在理论上,学者们几无例外地反对把知识产权划归到物权(所有权)范畴,论据有四,我们认为都不能成立:
1.“知识产品具有不可占有性”。这种论点认为,所有权是一种全面的物权,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中的后三项虽然为知识产权所具备,但知识产权人却不能对知识产品实施占有,因此知识产权不能与所有权相等同。这一点其实国外学者早有论述[11](P56)。笔者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说,知识产权人的确不能对其知识产品进行排他性“占有”。然而,知识产权人之所以无法独占其知识产品,其实也是由知识产品的无体性所决定的。有形物为某人占有之后,他人在事实上就无法在同一时间段内对此物再为占有,而对无体物的占有则不妨碍他人的同时占有(当然技术秘密的所有人可以通过保密措施来防止他人的占有)。但是,不能排他占有并不意味着不能占有。占有对于知识产品来说其意义远不如对有形物的作用大。就有形物而言,排他性的占有是权利人对物为使用、收益的基础,也是动产的公示方式;但对知识产品而言,不需要这种排他性的占有,权利人即可依法律规定禁止他人使用并保证自己对知识产品的独占使用权。而且知识产品的公示通常采用登记方式,一般也无需占有。因此,占有对于知识产权的意义已大大下降,不能因此否认知识产权是全面的物权。
2.“知识产权具有期限性”。这种论点认为,所有权的存在不受时间限制,是一种无期物权。而知识产权不论是何种类型,法律对它们的保护都是有期限的。我们认为,期限性并非适用于所有的知识产权种类,技术秘密便不具时间性,只要权利人能保守住秘密,这项技术甚至可以世代相传。商标权虽然有期限,但由于权利人可以无限续展,其时间性有陷于名存实亡的可能。所谓期限性,只是在著作权和专利权中体现得比较明显而已。法律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主要是出于两方面的考虑。首先,因为知识产品是无形的,因此知识产权的存在不以有关“物”(如雕塑、书画的原件)的灭失而转移,这种所有权才真正本应具有“永恒性”[4](P9)。但如果真的赋予知识产权以永久性,那么这项权利几乎就没有什么灭失的可能了。其次,基于前一点分析,假如对知识产权不加以期限限制的话,差不多所有知识产品都将永远无法进入公共领域,这显然难以充分发挥知识产品的功能,对于科技的进步,生产的发展都是不利的,也不符合知识产权立法的目的。依照西方学者的解释,知识产权是一种社会契约,知识产品的所有人为获取国家的保护,必须以公开其成果并加以时间限制为代价[12](P12)。因此,法律规定超过保护期限的知识产品进入公有领域,也是出于立法政策的需要,这是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一种特殊限制,并非知识产权在事实上不能具有恒久性。
3.“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这种论点认为,所有权的保护具有普遍性,不受地域限制,而知识产权不论为何种类,都是依照各国本国法进行保护的,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一般不会在另一国得到承认,除非依照当地法律另行申请。我们认为,只要充分注意近年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就不会以地域性来排斥知识产权为物权。当前,知识产权立法呈现出全球化、一体化的趋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不断地受到挑战,这一方面表现为跨国知识产权的出现,另一方面还体现在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发展[13].一些重要的国际知识产权协定已经开始影响到各国的立法。某些特殊的知识产权(如驰名商标)的保护,其地域性已经很不明显了。实际上,任何一种权利的保护都有地域性,都是依照当地法律来行使权利的。所有权也不例外。在国际私法中,关于涉外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一条最普遍的原则,就是适用物之所在地法[14](P259)。只不过各国法律一般都承认依照他国法律取得的所有权在本国也具有效力,其地域性不明显而已。我们也不妨设想,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必将大大加强,很有可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会跨越国界,达到类似所有权的程度。
4.“知识产权是一种具有人身性的财产权”。这种论点认为,所有权为纯粹的财产权,不具有人身性,而任何类型的知识产权都是由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组成,因此认为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性。不过,至今还没有人顺理成章的讲清楚商标权中的“人身权”究竟指的是什么。专利权中的“署名权”虽然也往往被认为是“专利权中的人身权”,但其实这种“署名权”一方面是产生在根本无“专利”可言的获专利之前;另一方面,即使专利申请被驳回,发明人就其发明享有的人身权依然存在着。这表明这种“人身权”并非专利权的一部分。只是在版权领域,由于版权在绝大多数国家是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即依法自动产生的,故作者就其作品享有的人身权与作为版权之一部分的人身权方才合为一体。所以只有在版权中才谈得上“人身权”或“精神权利”。[4](P10)因此,我们不能把仅在版权领域中具有的“人身权”看作是整个知识产权体系所具有的特征。即使是这种不完全的“人身权”性也不是知识产权所独有的。在有形产品上使用商标或者标明由某厂(公司)生产,对于这些产品的制造者来说也可以看作是一种署名权,只不过这种权利往往体现为义务罢了(法律禁止无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流入市场①)。
总之,由上分析可以认为,知识产权并没有足够的特殊性使其能够与物权中的所有权在性质上相区分。当然,这并不是要否认知识产权与一般意义上的物权相比没有自己的特征,只是说知识产权的这些特征(地域性、时间性等)都是相对的,相较于其物权属性而言,是共性与个性的关系。知识产权毕竟是以具有无体性的知识产品为客体的,而传统物权的某些特征却是基于其客体的有体性总结出来的,二者在这一层面上没有可比性。现代社会不再仅仅是有体物的世界,大陆法系以对有体物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制度难以适应财产权种类和形式日益复杂的当代社会与经济生活的现实。因此有学者提出构筑我国财产法体系的设想,即:保存传统的所有权制度,同时引入更高层次的财产权概念,并赋予新型财产权利与所有权和债权平等的地位。[15]笔者并不反对这一构想,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在构筑更为宽泛的财产权体系时,应把知识产权与一般无形财产权区别开来,将传统的物权体系加以改造和拓宽,以容纳以无形的、但具有“纯粹客体性”和“实在性”的知识产品为标的的权利。知识产权就是这样一种特殊的物权。
以物权体系建构知识产品权体系
基于前所论述,我们认为知识产品是物的一种,与其他无体物(主要是权利)相比,它与有体物更相类似,而知识产权则不过是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因此,应当仿照物权概念,把以知识产品为标的的权利统称为知识产品权,而这一知识产品权体系又应与以物(有体)为标的的物权体系具有同构性。可以参照物权的理论体系建构知识产品权体系。
知识产品权与物权一样是一个上位概念,它包括以下权利:
(1)知识产品所有权,即通常所说的知识产权。知识产品所有权如同所有权一样,是一种完全物权(自物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都是知识产品所有权的具体类型。享有知识产品所有权的人可以对其知识产品为完全的支配权利。既可以自己对其知识产品为使用收益,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知识产品(通过设定他物权或出租的方式);既可以在其知识产品上设定担保物权,又可以依法以赠与、转让或抛弃等方式处分其所有的知识产品。
(2)用益知识产品权,即知识产品使用权。用益知识产品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知识产品的所有人将其知识产品许可给他人使用之后,受许可方即获得了这种知识产品用益权,如专利使用权,商标使用权、出版权、改编权等。获得知识产品使用权的人,其权利性质应当是物权而非债权。
(3)担保知识产品权。知识产品与物一样具有交换价值,因此就知识产品设定担保物权亦无不可。享有担保知识产品权的权利人在其债权未获清偿时,可就被担保的知识产品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上述三种权利都具有物权的性质,因此在原则上,其设立、变更、转让与抛弃的过程中,都应当履行物权的公示方式,即在相应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不经登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关于知识产品权的体系建构,对知识产权法和民法的理论和实践都有重要意义:
1.有利于增强知识产权理论的整合性。现有的知识产权教科书和学术专著中,在体系上几乎都采用了零乱的块状组合结构。即对知识产权的概念、特征等做出概括性说明之后,就分别对商标、专利、著作权及其他一些归于知识产权名下的权利分而述之。知识产权是许多相对独立的权利总称,因此这种体系上的安排是有一定道理的。但这种结构也有一个重大缺陷,即不能把知识产品权及其客体知识产品作为上位概念进行整体性的理论构造,缺乏理论上的宏观性。建立知识产品权体系后,我们就可以采用总———分式结构,专设一个总论部分,把各类知识产品权的共同特征抽象出来。尤其可以与一般物权相对比,进行更为深入的理论研究。
2.有利于加强对知识产品权的利用和保护。以往的知识产权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总是从知识产权人(即知识产品所有人)的角度出发,着重对产权人进行保护。这其实是由于理论构造的缺陷造成的。将物权理论应用于知识产权领域之后,就可以凸现出一些以前为人们所忽视的权利,如知识产品使用权。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商标法》等规范性文件中都只是从权利许可使用合同的角度来规定的。至于知识产品使用权的性质以及权利范围则少有规定。依照重新构造的知识产品权体系,就会发现知识产品使用权(特别是独占性和排他性许可使用权)不是一种债权,而是具有对世性的物权,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否则权利人可以独立地提讼。①知识产品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之类的用益物权有着相同性质,既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设定担保,并在公司(合伙)成立时作为出资,破产(清算)时作为破产财产分配,那么知识产品使用权也可以转让(只要不为合同约定或法律所禁止),设定担保,并作为无形财产成为出资的一部分或破产财产的一部分。这在传统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不被允许的。这种禁止实际上损害了知识产品权的价值,不利于充分发挥知识产品的效用。物权法的其他具体制度,例如物上请求权的理论,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6]
3.为具体制度的建构和修正提供了理论基础。例如与动产优先权、不动产优先权相并列的知识产品优先权,如果没有知识产品权作为基础理论,则无法就知识产品使用权成立优先权,知识产权优先权的实际价值就会大大下降,失去应有的意义。②再如在传统民法中,担保知识产品权(知识产权质权)往往被看成是权利质权的一种,作为担保物权标的的不是知识产品而是知识产权。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它混淆了权利的客体与权利本身的区别。这等于说在不动产抵押时,抵押权的标的物不是“不动产”而是“不动产所有权”。诚然,在对知识产品进行拍卖时,不可能有一个“物”的交付过程,看似移转的只是权利。但这其实也是由于知识产品的无体性造成的,对知识产品这样的无体物,人们只能进行观念上的占有,相应地,知识产品的交付也只能是观念上的交付,履行登记手续即为这种观念上交付的形式。不能因为这种交付没有直观的物的移转形式而认为它只是权利的移转。当然,这并不是说就知识产品权不能成立权利质权。但是,应当认识到此时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是属于用益物权的知识产品使用权,而非知识产权。
4.有利于知识产品权在立法中的正确定位。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着物权法和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在这两部最重要的民事法规中,如何对知识产品及知识产品权进行理论定位呢?如果仍然坚守“物必有体”的传统观念,把知识产品排除在物的范畴之外,无疑是难以满足知识经济时代的需要,难以体现这两部法律作为民事基本法的地位,这对于知识产品权的有效保护也是不利的。我国的法制建设,必须注意当今民法发展的最新动向。在法国,所有权的定义一直有扩大的趋势,这首先并主要表现于知识产权领域,出现了文学及艺术产权(直译为“文学及艺术所有权”)和工业产权(直译为“工业所有权”)。尽管人们认为知识产权有许多特殊规则,但它还是被理解为一种排他的、可对抗一切人的权利,是所有权的一种[11](P121-122)。在德国,虽然物权法上的物一般情况下不包括精神产品这种无体物,但这并不妨碍他们依据物权法的原理对知识产权的拥有和行使的解释,也不妨碍物权保护方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法中的运用[8](P2)。在日本,精神创造物“虽然不能成为所有权(物权)之客体,但关于这一原则,法律上实际承认有不少例外”[17](P205)。这些经验都值得我们借鉴。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应把知识产权作为无体物,纳入民法典的物权编,并把知识产权理解为一种特殊的所有权,放在物权编的后面[18].笔者同意将知识产权看作是一种特殊的所有权,但仅有知识产权的规定是不够的,还应当把知识产品权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给予其系统地、充分地保护。至于是否将有关知识产品权的全部法律都纳入民法典,笔者持谨慎态度。法国1992年将二十三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立法编入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后,六年的时间里就对该法典进行了十二次修改,如果真的编入民法典,无疑会影响民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但在民法典的物权篇中明确把知识产品归入物的范畴,并规定有关知识产品权的法律关系适用特别法,则在理论上和操作上都是行得通的。民法典的稳定性和完整性庶几可以两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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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一、单一维度下知识产权法对平行进口的调整
任何一门法学学科总能体现出理论比法律规范丰富、实践比理论更丰富的特点。理论往往是沟通丰富实践和抽象规范的桥梁。近年来,知识产权法上平行进口理论获得空前繁荣和发展,其理论建构的基础已经从传统的贸易合同中对“有形物”客体的补偿转向对产品上附着的“无形物”价值的保护,主要涉及对私权的影响的评价。由于知识产权法的绝对国内法的属性,使得从这一角度评判对私权的认定与维护的价值标准也相去甚远,所形成的一些有代表性的理论观点决定了平行进口的不同结局。一是“权利国际穷竭”理论。该理论是指某知识产权产品被合法售出之后,权利人就不再对该产品的使用和销售享有控制权,对他人的“使用权”已告“穷竭”,他人转售行为不构成侵权。由此可得出产品的平行进口是合法的,不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二是“权利国内穷竭”理论,即“地域性理论”。该理论是指按照知识产权的属地原则,同一项智力成果按照各国法律,分别于这些国家取得相应知识产权,且其权利内容和效力仅在该制定国领域内得以承认。依此理论,权利穷竭仅适用于国内,平行进口对于平行进口国的知识产权仍然构成侵权。三是“有限权利限制”理论,这是学者最近提出的一种折衷观点。该理论强调只在一定的条件下权利限制原则才应用于平行进口,“一定条件”指依照本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即只有依照本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才能阻止平行进口,基于授权享有的知识产权对平行进口无约束力。这使平行进口问题在该条件下分别与权利用尽、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制度结合起来,成为权利限制原则各自独立、各不相同的表现形式。
各国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的差异以及出于维护本国利益的需要,使得这些理论在立法上的应用无统一的章法可循,加上随着国际贸易关系的不稳定引发国内政策不断变化进而导致司法判例与法律原则的背离更加深了人们对平行进口把握的难度,即便在同一理论之下也很难找到相互一致的法律规范。如专利方面,德国盛行的是权利国际穷竭理论,依据该观点,只要专利权人在享有独占权的条件下将其专利产品投放市场,专利权人已经从专利权中获得利益,其权利随之而被用尽。因此,一般平行进口不侵权。美国对专利权与平行进口问题一直比较严厉,坚守“地域性理论”,即权利国内穷竭理论。凡是有效的美国专利持有人都有权请求美国海关禁止侵犯其专利权的商品进口。这源于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知识产权国,其要维护本国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地位,进而维护本国在知识、技术上的垄断地位。也有无视上述理论的做法,如英国有关专利权基于“默认许可”原则,在专利产品第一次销售时,若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则意味着购买者对专利产品的任何利用均不会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上述规则既适用于国内销售也适用于国际销售。因此,英国对于平行进口侵犯专利权与否,直接取决于进口商是否违背与专利权人签订的协议,即意定优先。还有的委身于某一理论但又未能从一而终,如日本1994年之前是禁止平行进口的,当时日本强调的是专利的地域性,即强调权利国内穷竭。但是1997年7月1日之后,基于“BBS铝制车轮”案的判决{1},众多行业人士称,日本进入了默认许可理论的时代,即明确允许专利权人在出售其专利产品时保留提出限制性条件的权利。此后日本对平行进口究竟采取哪种措施变得很含糊。虽然其出发点主要是考虑本国人的利益,哪种理论符合本国人的利益,就采取哪一种理论。但这种含糊的态度使政府掌握着主动,对平行进口商未免有些不负责任。
各国经济、科技水平的差异及劳动力成本的不同形成知识产权产品成本的高低不同,导致产品的流向也不同,成本低的国家的知识产权产品可能因平行进口而流向成本高的国家,产品成本高的国家的知识产权人因平行进口的冲击从而失去一定的市场份额。我国《专利法》规定了专利权人有“进口权”,但并未明确独占许可人是否享有该权利。有人担心如果不能给予独占许可人以进口权的保障,技术引进后其独占的权利得不到保护,独占许可人追求高额利润的目的就会落空,从而将影响我国的技术引进。就目前来看,平行进口现象在我国并不突出,劳动力成本低的优势转化为产品竞争优势,根据市场运行的自然法则,产品由(成本)低处向高处流,外国产品对我国同类技术产品在价格上不具有竞争优势。所以,我国对平行进口的专利法规制一直处于朦胧状态,而商标法和著作权法规制则更处于空白状态。理论上反对继续维持这种朦胧状态和空白状态的呼声很微弱,以至于难以形成新的逻辑推理以指导实践。我国发生的平行进口第一案——1999年5月上海利华与广州某公司进口895箱泰国生产的“LUX”牌香皂发生的纠纷,最终就是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认定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侵权。这就意味着,平行进口产品可以在中国无需许可直接销售。
可见,对平行进口的知识产权法规制是个理论落后于实践的特殊法律问题,其特殊性来源于各国技术水平、法律发达程度、劳动力成本、贸易政策等诸多方面的差异。
知识产权关系只是平行进口所涉及的若干法律关系中的一种,知识产权法之于平行进口而言如同一道闸门,是控制产品流向的工具,它解决的是跨越国界的经营者基于同类商品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在知识产权上对平行进口的放任只是表明本地商对进口商进口同类产品行为的容忍。当平行进口产品合法进入一国境内,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关系已告完结,也就意味着知识产权的这道“控制关卡”已经被跨越,有关平行进口产品的知识产权问题已告一段落,转而进入下一个环节,即其在流转过程中对相关环境的影响的评判。所谓“相关环境”,主要是指竞争环境,显然这已经僭越了知识产权法的“权利能力”范围,平行进口规制问题就此发生法域上的转移,由知识产权法领域转移到竞争法领域,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两个层面的调整,以弥补单一维度下知识产权法规制的制度性缺失。因此,平行进口不仅仅涉及知识产权法问题,也涉及竞争法律问题,对其由单一法律规制转为若干法律的复合规制。而如何通过竞争法保障本国消费者利益以及企业竞争生存的问题,是决定贸易政策的更为本质的核心问题。
二、平行进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平行进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和知识产权法规制相比较,有两点不同。第一,竞争环节解决的是动态的权益关系而不是静态的产权关系。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对产品流转环节的态度有别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市场规制法的逐渐发达使合同关系和产权关系由自治走向法治。由一元的法律关系到多元法律关系,其关涉的不仅仅是私权——财产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或财产流转是否顺利,而且同时还涉及到秩序——财产的流转和使用是否有序,即消费者的整体利益或经营者的竞争利益的维护。第二,这个环节的主体主要是消费者和具有竞争关系的相关经营者。进入这个环节的平行进口产品可以卸载知识产权权利担保的负担,产品的控制关系由知识产权领域转向处于同一市场内形成的竞争关系领域。平行进口的产品越多,国内同类产品的竞争越激烈,破坏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概率就越大。
首先,对本地消费者来说,进口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体现为商品信息的混淆,包括有关产品的质量、制作成分、工艺等信息。产品的质量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非常重要,甚至是影响消费的首要问题。即使承认进口产品符合一国的产品质量法的强制规定(尽管各国法律规定的标准不一致),或再退一步,承认进口产品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但仍不能否认进口产品和本地产品在质量方面的某些微小差异。由于各国的自然地理条件不同形成的原料差异、工艺传统的高低或劳动者技能的熟练程度甚至劳动者的工作态度不同等都可能在产品上被放大,造成同类产品的风味、耐久性等方面细微的差异。特别是当制造商有意迎合本地消费者特殊要求而加以改造的产品平行进口到他国时,产品间的差异将更大。尤其对一些需由消费者直接“感知”、“品味”的产品,这种差异可能被放大并成为“挑剔的”消费者的选择因素,例如一般饮料、含酒精饮料等,不同的制造商在不同国家投入制造产品的原料成色和地区水质的不同,同一商标的产品质量在不同国家会不完全一样,如雀巢咖啡在中国的口味与在意大利、英国的口味差别就很大。总之,主客观原因导致来源于不同产地的使用同一商标的产品在品质上存在差异,如果销售者销售产品时未明确标明产品的产地、原产地{1},误认误购的现象就会发生。所以,隐藏真实信息的产品的平行进口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是当平行进口商品较当地相同商标商品的质量差,或与当地商品相比当地产品已根据市场环境、消费兴趣、消费偏好等做了必要的改动并取得了消费者广泛的认同,这时平行进口商如果没有明确标示其产地,消费者因对“灰色市场”一无所知,可能会误认误购,由此平行进口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平行进口商品比国内商品的售后服务水平低,因未标明来源,若消费者以为平行进口商品是本地商品并接受该商品,意味着其必然依附较差的售后服务,消费者的利益将受损。
在竞争法中消费者利益处于中心地位,该利益是判断企业竞争行为正当性及解决企业间竞争冲突的一种重要标准和依据。因此,“权力机构以及企业通过参考消费者的地位来说明自己的立场”[1]。对于给消费者造成认知上的模糊或使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身份”产生混淆的行为,重视市场调节机制的国家或地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有明确的态度,即强制经营者详细准确披露商品的真实信息。从《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到世界贸易组织(WIPO)《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第二条;从大陆法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到英美法系的Passing-off制度概莫能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对此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即使通过了知识产权这一关的平行进口产品在一国境内销售也并非高枕无忧,知识产权法解决的是平行进口环节权利人和进口商之间的私权关系,竞争法解决的是销售商和消费者之间的具有公益性的法权关系。因为在这种平行进口的条件下,必定会有一些“粗心”的顾客或购买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后果是对利用平行进口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放纵,直接危害的是市场秩序和竞争秩序。此时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天平已经越过某个具体的顾客或购买者而向竞争秩序倾斜,这已经超越了个体利益而上升为社会公益。即便有“挑剔”的顾客或购买者向销售商发难,但以私权维护公益、以合同关系来规制竞争秩序,执法成本似乎也太高了。所以,合乎逻辑的做法是通过构筑公益性的法权关系来保障私人的权益。其次,不正当竞争也可能源自进口商的不当行为给本地经销商的“商标或商品独立信誉”造成损害。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搭便车”行为。本地经销商为开发、建立、维持该进口商品的信誉,在当地市场投入了大量的物力和人力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提供了优质的服务和质量担保,或者本地经销商对商品进行了更适合于本地消费习惯的改变等,产品在本地消费者心中已树立了良好的形象和信誉。如果进口商品没有标明真实来源,便可以不付任何代价分享本地产品的信誉利益,鱼目混珠地加入本地产品通畅的销售渠道。进口商所享受的利益是本地商的无形资产而不是公共资源,从成本和收益关系上分析,进口商销售产品时对他人创造的营销环境的利用不付任何成本,这种“搭便车”行为具有隐性抢夺本地商竞争利益的性质。平行进口中的“搭便车”行为不同于假冒行为,前者涉及的产品是真品,后者则属赝品;前者的性质是显失公平,后者属于侵权。二是不当风险转嫁。如果进口商品没有标明真实来源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售后服务质量很差,因进口产品信誉的下降会殃及本地产品的信誉,进而降低本地产品的销售量。这种风险转嫁对本地商来说是不公平的,商品信誉等无形资产利益的跌落短时间内难以恢复。
除了产品来源之外,本地商可能因平行进口商对商品不适当的改变、再包装或广告宣传等而受到损害,降低了商标的声誉以及享有专利权、著作权的产品的声誉,此时应援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混淆的禁止性规定加以规范。
对上述种种行为的法律规制即体现了在平行进口方面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复合调整,也体现了后者对前者的补充规范作用,这种现象是法在现代化过程中产生的竞合和补充的必然结果。同一种经济关系上升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关系这是现代法区别于古代法和古典法的显著特征。因此,现代经济的复杂性使得经济、技术等公共性因素直接改变了在平行进口中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单一性和在同一范畴中的稳定性,法的复合调整成为一种常态,这种复合调整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发生的机率很高,并且在反垄断法领域依然保持这一特点。
三、平行进口的反垄断法规制
平行进口反垄断法规制的前提是平行进口和垄断行为之间存在交叠关系。合同是成就平行进口之产品销售关系的纽带,如果平行进口中当事人以合同限制产品销售地域则有可能涉嫌违反反垄断法;反过来讲,反垄断法中的强制限制契约可能成为平行进口和垄断行为之间的唯一交错点。当然,这一交错点的形成条件比一般的横向限制契约或纵向限制契约条件要苛刻,因为合同履行需跨越国界。具体而言,平行进口的反垄断法规制应该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以合同限制对方的产量或产品行销地域。理论上,一个可执行的民事合同至少应当满足这样的条件——没有不利于第三方的效应;而竞争过程中的销售合同则至少应当满足的条件为——存在足够的买主或卖主。以合同窄化销售渠道使生产商与销售商或销售商与买主在一对一的环境中营销,这尽管可能符合订约人的主观意图,但客观上涉嫌破坏竞争秩序和侵夺消费者福利。以合同限制平行进口的反垄断法条件——不存在足够的卖主、产生不利于第三方的效应。合同在限制平行进口中充当工具角色,实现这种限制的基础是支配力。市场份额是形成市场支配力的前提。市场支配力可以来源于采购量、生产量,尤其是采购量,大采购量可以限制生产商的经营策略。沃尔玛公司是世界上最有影响力的销售企业,它的采购决策足以使一个地区繁荣或结束贫穷。它建立起来的国际供应系统能够将其影响力直接渗透到任何一个与其共事的生产者的计划之中,甚至成为一些国家工业政策的决定因素。支配力也可以来自于生产商提供的独具特性的产品或服务。在现代复杂经济条件下,大企业的经济力使古老的合同平等、自由原则发生扭曲,销售合同中经济力强大的一方能够主导合同过程。如果销售者、生产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力,就可能限制销售者的市场地域,阻碍产品的平行进口。
第二,他国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享有生产或销售特许权,并滥用特许权限制生产或销售。
第三,处于不同地域的国家的市场被视为统一的市场。在合同法的语境内,欺诈、胁迫合同给被欺诈、胁迫方以一种柔性保护——合同主体利益的自我平衡,救济的被动性使合同关系可以排斥权力的直接干预。平行进口中的销售合同关系是涉外关系,通常一国的反垄断法对他国市场行为无权干预,如果平行进口关系成为可干预的法律关系,必须满足进出口国间的市场在法律上被视为一个统一大市场。第三方不能从其他国购买专卖产品进口到本国,使整体市场的销售结构凝固,处于无竞争状态。经济共体国家拆除了国与国之间的地域界限,消除了市场壁垒,形成统一市场。
欧盟便是很好的例子。欧盟竞争法可以制止任何两国之间分割地域市场的限制协议。欧盟法院曾处理过这样的案件:一个德国制造商Drundig把其产品在法国的专卖权授予了一个销售商Consten。为了保证此专卖权,Consten在合同中加入了四个条款:(1)制造商承诺自己不在法国直接销售任何商品;(2)在法国不再指定别的销售商;(3)在制造商与其他经销商的合同中必须加进一个条款,禁止别的经销商在Consten的授权区域销售任何Drundig的产品;(4)在任何销售环节与购买者订立的所有合同中都应该加进同样性质的禁止条款,防止购买者从销售网中购买Drundig的产品后再将它在Consten授权的区域转卖[2]。通过这些条款,法国市场被完全分割。另一个法国公司UNEF发现这些产品在法国的销售价格非常高,于是UNEF从德国的销售商(该销售商没有遵守销售网规定的义务)处购买这种产品进口到法国。这就形成了平行进口关系。UNEF的行为受到Consten的指控,Consten以合同中约定的专卖权控告UNEF;UNEF以合同违反竞争法属于无效合同进行抗辩。欧盟委员会和欧盟法院均支持了UNEF的抗辩,并强调两点:这个阻碍产品平行进口的协议具有地域保护性质;Consten的产品价格具有垄断价格的性质。
在此有必要区分以销售合同限制的平行进口和以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合同限制的平行进口。知识产权属于反垄断法的适用例外。平行进口中隐含的垄断若来源于知识产权,则由知识产权法决定平行进口的后果。知识产权法从产生时起就带有国内法的明显特征,各国的态度很难协调一致。欧洲法院20世纪60年代就遇到涉及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案件,当时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知识产权可以合法地限制竞争。但平行进口的问题涉及到《罗马条约》第36条知识产权的规定与第30、85、222条商品自由流通的规定之间的冲突。70年代以后,商品自由流动原则和自由竞争规则开始处于优先地位。欧共体法院为了协调工业产权和商业产权的冲突在审判中创造了知识产权的基本功能和特殊权能的概念{1},典型案例是斯特林案件{2}。由此确立了这样的原则:知识产权人若阻止从其他成员国进口受本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知识产权的特殊权能就会被视为与其基本功能不协调,从而与欧共体市场不协调,因而被认定为不合法。有关限制平行进口行为的合法性原则可以概括为两种状况:第一,在知识产权许可之下由合同约定产生的价格差别或地域分割等需要考查是否存在“反限制竞争的后果”和“知识产权滥用”。第二,单纯依销售合同导致的价格差别或地域分割则是公权力介入的理由,这种干预符合商品的自由流通规则和竞争规则。上述Drundig案件就属此类。
平行进口的反垄断法规制本质上反映了缔约自由权和进口权的冲突,初看起来,被视为合法地运用了缔约自由权,但这样的授权协议干扰了其他经营者的自由经营权。因此,不管是自愿协议还是强制协议都应受到反垄断法的复合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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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有领域在著作权法中体现的功能
著作权法中的公有领域是实现公众“人人享有文化的权利”的重要机制其对公众权利的保障主要是通过对著作权保护对象的限制、著作权权利限制、著作权的保护条件等方面来实现的。
(二)公有领域在商标法中体现的功能
众所周知商标权是一项财产权利,一方面,商标权取得的标准较为简单我国的商标权取得主要是采取注册制度辅之以申请在先原则并适当考虑使用原则大量的申请人申请但不使用商标这将会使得在公共领域资源已成为一个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商标权的构成要素以及商标权主体的扩大也不同程度地加大了商标的垄断。因此公有领域的理论为我们探索在商标法律中公有领域保护的存在形式提供了基础。
(三)公有领域在专利法中体现的功能
专利制度给予的保护从短时间来看可能会导致某个领域内的劳动产品价格过高但是从长远利益来说却是有利的,因为专利制度给予的保护是平等的同时也是有期限限制的作为专利享有者是可以运用处于公有领域的资源进行自由地研究从而又达到获取利益和创新科技的双赢目的。
三、侵害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表现
(一)处于公有领域的资源被大肆枪占
用商标作为例子商标或商品名称所要运用的文字,图形等元素是公有领域里的固有元素。商标保护的目的是区分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或提供服务的来源,商标是和生产经营有着密切联系的。近些年来,一些个人或企业大肆地注册商标但又不使用,霸占着属于公有领域里的资源严重损害了公众的利益。
(二)权利人变相延长保护期来侵占公有领域
根据知识产权法法律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届满后成果将进入公有领域。但一些知识产权人不甘心其智慧成果进入公有领域而导致自己利益无法再延续,就总是变相地延长权利的保护期限。总的来说,有以下几种表现:
第一著作权人将作品的名称或相关的文学形象注册为商标从而禁止他人在保护期届满后使用作品。例如英国作家贝娅特丽克丝波特创作了《彼得兔系列童话故事》系列。
第二专利权人以重复申请专利的方法来延长保护期限。
第三广播组织通过反复广播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来延长其邻接权的保护期。
四、造成侵害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现象的原因
(一)立法上缺乏对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保护的法律机制
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宪法经过?004年的修改,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知识产权的财产性内容作为一项重要的公民财产权利当然属于宪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受到宪法保护。但是这些宪法基础并没有表示出对进入公有领域的资源进行怎么样的保护加何去保护这些进入公有领域的资源不受前权利人的侵害等意思层面上的原则或精神。
(二)普通法律没有完全贯彻宪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精神
以《商标法》为例子,《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依法取得商标所有权的商标所有权人最大范围地行使商标权利。这表现在现实生活中就是对商标的抢注、冒注等行为,造成了对公有领域内资源被大肆掠夺对公有领域造成了严重侵害。
五、保护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对策
(一)在立法中构建完善的保护公有领域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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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争论
法学界很少谈及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问题,即便谈到,也多持否定的态度,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不存在法律冲突。他们认为,地域性原则是由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属性决定的,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不可分割,只要无形性存在,各国立法科技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地域性就存在。我们不可能改变知识产权的属性,所以地域性是知识产权永远的本质属性。这种严格地域性的存在,使得各国知识产权只能在其领域内有效,各国知识产权法互不相干,即使有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存在,也不会发生法律冲突,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只是一种“虚拟的冲突”(注:王春燕:《论知识产权地域性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3期,第62页。)。也有学者认为,严格的地域性原则是客观的现实,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也就不存在,但各国政府可以摒弃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从而法律冲突即会在此领域存在(注:吕岩峰:《知识产权之冲突法评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6期,第52—60页。)。
这些否定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存在的观点,在根本上是由于其支持者过于强调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从纯理论的角度将地域性原则高度绝对化,否定任何“有悖于”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理论和实践的存在。其实,地域性并非知识产权独有的特性。任何权利都是基于一定的法律规范而产生的,该法律规范又存在于某一法律体系中,而每个法律体系都仅在其所属的法域内有效。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所以被强调,是因为其客体的无形性。物权基于对有形物的创造或占有而产生,同一有形物不会由不同的主体创造或占有,所以,法律基于创造或占有而认定权属不会引发冲突,即便该物权的主体和客体进入另一法域。而无形性使得同一知识财产可以由不同的主体创造或占有,所以法律必须为其拟制一个唯一的权利主体。就同一知识财产而言,在发生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时,一国法律拟制的知识产权可能会与另一国法律拟制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这就是强调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根本原因。但是,这种源于客体无形性和权利拟制性的冲突是可以避免或消除的。比如在专利领域,绝对新颖性的广泛采用和发达的国际检索,使得不同主体对于同一发明拥有多个专利权的情形越来越少。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存在完全相同的知识产权客体的几率是很小的,因为每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取得条件有很大不同。
多数国际私法学者,在承认知识产权特殊性的前提下,以发展的眼光看待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情况,对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问题持肯定的态度,并从多个角度进行了论证。他们在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重新考察之后,对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冲突给予了较全面的分析。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无疑是存在的,但“严格的地域性的要求已被一些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的实践所改变”,并以欧洲专利制度、比荷卢统一商标法、法语非洲国家以《班吉协定》为基础建立的跨国版权法为例,证明严格地域性已现实地被突破,还认为知识产权可以通过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和国际许可证协议三种途径获得域外效力,加之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差异,法律冲突不可避免的存在着(注:余先予主编:《国际私法教程》,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84—185页。);也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破体现在各国智力成果专有权在国外得到承认的需要,跨国知识产权的存在和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相互依赖性,加之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差异和“有限制的国民待遇”,产生了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注: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版,第494—495页。);另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因“国民待遇”原则的广泛应用而逐渐淡化,知识产权逐步取得了在权利独立原则之下实现的间接域外效力,从而引发了权利冲突(注:石巍:《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探微》,载《现代法学》1999年10月第21卷第5期,第74—76页。);还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法律冲突是指,对于同一项知识财产,在不同国家都寻求并获得承认有关权利的情况下,它在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的不同效力的冲突和有关法律的适用问题”,并认为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不存在统一的实体规则,冲突规则就成了连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和国内保护体系不可缺少的媒介(注:李振纲:《知识产权与法律冲突》,载《中南财经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第64—66页。)。版权所有
二、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构成要件分析
法律冲突,是国际私法上的专门术语,它是指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域的民事法律对同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各不相同,却又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民事关系,从而造成的该民事关系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现象。从这一定义出发,法律冲突的产生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关于法律冲突产生的条件有两条件说、三条件说和五条件说等,但核心的必要条件有四个: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承认、国际(或称跨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各国法的规定各不相同、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的承认。
就知识产权而言,对同一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因所涉各国法律规定不同而发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也是存在的。我们可以从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产生的条件来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知识产权法领域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承认
就目前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而言,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被广泛承认的。从缔约国众多的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及拥有140个成员方trips协议来看,这些公约一致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使得绝大多数国家在知识产权授予、利用、保护等方面给予其他缔约方的国民以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这就是说,在知识产权领域,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不但得到广泛的承认,而且这种承认已经达到了一种较高的水平。诚然,国际公约框架内的国民待遇原则有着广泛而重要的影响,在国际公约的义务范围之外,对外国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民事法律地位的承认也是存在的。比如,法国法对于文学艺术作品的国籍的确定,很早就采用首次出版地原则,即不管是本国国民还是外国国民,只要其作品首先在法国出版就享有法国的著作权。
(二)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存在
经济贸易与科学技术的国际化发展,也使跨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层出不穷。跨国的专利研发、申请、使用、许可、侵权,跨国的商标注册、许可使用、假冒,跨国的著作权许可、盗版等事项已是司空见惯。加之现代通讯、信息、出版技术的高度发达,知识产权的国际使用和侵权案件实在是举不胜举,这也正是各国政府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大量产生的原因。
(三)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不同
各国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不同和经济利益不同,就导致了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差异。尽管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的数量和成员方的数量都相当大,但这些公约并未建立明确详细的国际统一实体法,已有的国际公约对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影响主要在于其同化作用(注:[俄]c.马里扬尼切夫:《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问题》,载《国外社会科学》1996年第4期,第81页。)。这一国际协调的作用是很大的,但就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需要而言,是很有限的。表现在:公约并没有也不能对知识产权的所有领域规定最低标准,即使在规定了最低保护标准的领域也是允许和鼓励各国提高保护标准,因而在最低保护标准的范围内,各国立法也是存在差异的。在相当多的领域中,公约往往允许各国结合自己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变通的规则,比如国际版权公约的缔约方在确定“作者”的概念上是有相当差异的,反映出各国版权哲学的不同(注:graemeb.dinwoodie,anewcopyrightorder:whynationalcourtsshouldcreateglobalnorms,149u.pa.l.rev.491(2000));即使统一了规范,在各国的法律与社会背景不同的情况下,各国的解释与适用也会有很大差异。另外,即使同一公约的不同文本之间也是不同的,不同文本的参加方之间的立法差异也将是存在的。所以,在非公约缔约国之间、公约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此公约缔约国与彼公约缔约国之间,甚至同一公约的不同缔约国之间都是存在知识产权立法差异的。
(四)外国知识产权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的承认
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存在与否,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对于外国知识产权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的承认问题上。在严格的地域性原则之下,一项知识产权即使涉及到几个国家,也不会出现各国立法都主张对其加以管辖的情况(注: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修订本)》,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3页。)。这就是说,由于知识产权立法具有严格属地性质,在知识产权领域就不会产生法律冲突。但严格的属地性已不是知识产权法的不变的特征,它已在国际公约的框架内一定程度和一定的范围内被淡化和突破了。
就国际公约确立的保护制度而言,一方面,广泛采用的独立保护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使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得以在其他国家根据当地法律再获得所在国的知识产权,并且不同的所在国的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和保护方式也因公约的协调统一作用而差异渐小,这标志着知识产权法间接域外效力的取得;另一方面,有的区域性国际公约在该区域的国家之间突破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在知识产权公约的框架之外,或者说公约要求的保护标准之上,单边的自主承认外国知识产权在内国效力的事实也是存在的。“分割论”(注:章尚锦主编:《国际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44页,第147页,第150页。)的理论和实践,就是对于知识产权域外效力的最好证明。比如,对于已发表的作品,1953年1月13日巴黎法院的判例中适用了来源国法(即作品首次出版地法)来确定应受保护的权利范围。m.desbois认为应适用来源国法来确定权利,而适用法国法来确定保护的方式。b.audit认为,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并不必然是绝对的,可以根据来源国法确定权属(包括精神权和署名权等)、在来源国的保护期等,而保护国法调整权利范围(注:seebernardaudit,droitinternationalprivé,3èmeédition,economica,2000,p.646.)。美国法院长期以来要么拒绝受理涉及外国知识产权的案件,或者即便是受理了也简单地以适用美国法来回避法律冲突问题,但近年的判例至少在版权领域的两个方面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一是确认在版权案件中,来源国法适用于版权利益的存在、版权许可协议下的授权范围和版权所有者的身份(注:seegraemeb.dinwoodieinternationalintellectualpropertylitigation:avehicleforresurgentcomparativistthought?the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vol.49numerber3summer2001,p.428—453.)。二是适用原告住所地法来确定发表权是否存在(注:sees.rothenberg,d.rabinowitz&h.godin,choiceoflawinsound-alikecases,14ent.l.rep.3,5(1993no.8);seealsocairnsv.franclinmintco.【24f.supp.2d1013(c.d.cal.1998)】,factorsetc.,inc.v.proarts,inc.,652f.2d278(2dcir.1981),acmecircusoperatingco.v.kuperstock,711f.2d1538,1541(11thcir.1983).)。其他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承认外国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的事实也在近年有增多的趋势。这表明,外国知识产权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已在相当的范围和程度上得到了承认。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冲突是现实存在的,实践的发展已得到理论的支持,并且这种法律冲突已经在国内和国际层面上受到立法、司法机构和理论研究者的重视。
三、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实证考察
在国内层面上,许多国家已有了关于知识产权的冲突法立法,立法体例和立法技术也呈多样性。如,瑞士在1989年1月生效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中将知识产权单列一编,就管辖权、法律适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都作了规定;在德国,有关于知识产权的冲突法立法;西班牙则有冲突法和外国人待遇条件的立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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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是迎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全面实施的一年,知识产权战略重点涉及优化知识产权制度资源配置、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规制知识产权滥用、培育知识产权文化等五个方面。[1]
国务院的《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中指出,我国出台五项政策,加大创造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以进一步完善国家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环境,其中之一是:切实保护知识产权,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大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环境。我国中部经济的发展,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是关键。中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就是指中部地区在考虑到中部六省(湖南、湖北、江西、山西、河南、安徽)地域特征、资源优势和知识产权现状的基础上,为了响应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科教兴国战略和中部崛起战略,通过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资源,专门针对中部地区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的重大知识产权问题(如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人才等问题)而制定、实施的知识产权战略。
1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法治环境内涵
法治(Ruleoflaw),是指“法的统治”,即法居于国家与社会的统治地位,而不只是国家用法来治(Rulebylaw),更不能说只是国家用法制来统治社会与人民。[3]环境是一个空间概念,指的是一定范围内的情况和条件。法治环境个什么概念?“真正的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国家机器本身也是受法的统治,即受法的制约与监督的,而人民作为者是法治的最高主体。社会也不只是处于受治的地位,而且也可以是法治的主体”[4]。法治环境,一般而言是指一定范围,主要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实施法治的情况和条件。即在一定范围内是奉行法律之上还是权利之上。有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中构成法治环境的要素至少有四个方面:善法、恶法价值标准的确立、法律之上地位的认同、法的统治观念的养成、权利文化人文基础的建立。[5]在当今社会,法治环境的要素应当包括执法情况。
法治环境是关系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们安居乐业的重要因素。同样,法治环境关系着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进程。
涉及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法治环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公民法治观念的强弱;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条文科学性、合理性;主管人员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条文的理解程度,解释合理性;政策的稳定程度,影响到法律的执行;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执法人员的素质高低,影响公正性;对有关知识产权的国家惯例、国际公约等了解程度;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的认知程度;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效率;知识产权维权体系的建立等。
2中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法治环境现状分析
知识产权战略从层次上看,可以分为国家层次、区域层次、产业层次或行业层次和企业层次。无论哪个层次,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需要良好的法治环境。
中部的知识产权战略的性质特点上与国家层次的知识产权战略有相似之处,但要受到国家层次知识产权战略的制约。在我国现行的体制下,区域层次的知识产权战略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中,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因而地方行政部门也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力量,对地方知识产权的发展有着很大的影响。其二,随着我国的行政分权化改革和市场化的深入,已经成为获取区域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其三,我国地区之间的差距十分明显,因而,根据区域的具体实际制定实施符合区域自身发展特点的知识产权战略是必要的。
2.1中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法治环境建设的成绩。
近几年来,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进程的不断加快,中部经济建设的法治环境建设,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仅中部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法治环境而言,有以下成绩:
2.1.1人们对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的认知程度在不断提高。
注:该表的数字来源于调查结果。
2.1.2实施中部知识产权战略的软硬件环境基本具备。
首先,近年来,我国先后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中部六省政府也都出台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法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其次,国家政府部门对知识产权的日益重视和宣传教育以及中部六省各部门积极采取的各种措施和行动,均加强了人们知识产权的意识,重视和珍重知识产权的氛围正日益形成。
2.1.3中部地区知识产权服务体系正在形成。通过多年的建设,专利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等组织不断发展,他们为保护知识产权提供了技术服务支持,丰富了知识产权服务的内容和形式。另外,中部地区各级政府部门特别是知识产权局都建立了自己的网站,并将有关知识产权的知识要闻、统计信息、专利查询、申请程序、有关链接等内容公布在网站上,网络平台基本搭建,政务公开已经启动。
2.2中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法治环境的有待改进的方面。
2.2.1中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法律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
中部地区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虽已建立,但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健全,知识产权的维权体系还没真正建立。主要表现有:①法律体系不够明晰,各法之间或各级法规之间存在交叉和彼此矛盾的地方,从而导致对于同一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可能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②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时有发生,知识产权具体政策落实不到位,知识产权法律监督体系的建设还很不完善;③中部六省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没被彻底打破,对待省内、省外知识产权的违法、违规行为采取双重标准,甚至放纵、包庇本省企业;④知识产权管理队伍整体水平有待提高,知识产权各主管部门之间的协作水平不高;⑤知识产权维权特别是跨省跨地区的维权,成本过高,周期过长,致使一些侵权行为往往不了了之;⑥社会各界对建立知识产权维权体系的参与兴趣不大,政府应对国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支持力度不够等。
2.2.2中部地区多数企业内部的制度建设有待加强。
专利技术、商标必须经过法律的授权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形成企业的无形资产。企业内部完善的制度建设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保护。一些优秀的企业已经建立起一套有关知识产权的制度、规章,但这样的企业在中部还相当少,大多数企业在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方面还是空白,知识产权没有一个良好的内部运作环境。
2.2.3人们对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和法律意识虽然逐步提高,但整体知识产权意识还有待快速普及与加强。特别是科技创新中的知识产权意识普遍较弱。
2.2.4从事知识产权司法工作的专业人员较为匮乏。
目前,中部地区对于知识产权的案件,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知识产权专业毕业的人员所占的比例不足2%。这虽然由于我国知识产权专业教育的起步晚、规模小等,造成我国知识产权人才缺口很大。
3中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创建良好法治环境的建议和思考
3.1正确的法律意识是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前提。
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的观点、思想的总称,是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在现实社会中,不论是法律的制定,还是法律的执行和遵守,乃至违法和犯罪一切涉及法律生活的行为,都要受到一定的法律意识支配。有没有一个良好的法律意识将会影响法律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发挥。因此,加大力度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尤其是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
3.2加强法制建设,完善中部地区知识产权法制体系,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良好的地方立法是中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创建良好法治环境基础。一国的法律环境是所有主体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决定因素,尤其是国家用以调整市场主体行为方式的重要手段。许多国家的实践经验说明,实施知识产权战略首先应当通过立法,确认并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应有的权利。只有权利得到法律保护的认可和保障,企业或个人才有动力去创新,并申请知识产权保护。
为了适应世界贸易和国内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在立法宗旨、权利内容、保护标准、法律救济等方面更加突出了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科技进步与鼓励自主创新的作用。必须认识到法律不仅是用来惩戒违法者的,更是用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创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风气的重要手段。
中部地区各省的地方立法工作经过20多年的努力,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在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引导、规范、促进和保障作用。但同时,还存在着立法选项不准确,有些经济发展急需的法规未能出台;在知识产权战略方面,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立法还比较薄弱;为实现河南在中部崛起的战略服务还不自觉。这些问题需要我们认真研究解决。
中部地区应该充分借鉴国内外先进做法,适时制定和完善与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相衔接、与中部地区生产力水平和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知识产权地方性法规与政策,尽快建立、完善中部地区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具体而言,在法律内容方面,需要进一步按照国际准则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统一、规范有关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的描述、鉴定和奖罚等;在法律层次结构方面,需要积极推进各级政府的地方性知识产权立法工作。
3.3加强知识产权司法工作队伍建设。
目前,中部地区迫切需要培养一批高学历、高水平并具有专业基础的审判人员。通过开展执法专项实践活动培养、锻炼一支训练有素的执法队伍;鼓励执法人员以及管理人员加强政策制度以及业务理论的学习,提高其针对新形势下的新执法环境的适应能力;积极提供知识产权执法中的经费保证、人员保障、工具保障与环境保障,强化执法机关的执法手段,提高执法水平并减少知识产权执法的难度与成本;出台《知识产权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知识产权执法的相关工作与行为规范化,并形成对执法人员的有效监督等。
3.4协调知识产权行政执法。
仅仅建立中部地区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是远远不够的,要加大行政执法的力度,提高行政执法的水平,加强行政与执法的协调配合,提高跨省跨地区行政执法的效率。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担负着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任务,发挥着规范和整顿市场秩序,改善引进外资环境,提高引进外资质量和建立诚信社会的重要功能。为此,必须建立跨地区知识产权联合执法机制,为中部地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协调中部地区知识产权执法体系主要包括:建立中部地区联合对专利违法行为的打击和防范机制。对各省已经处罚或处理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或处理决定,应同时通报相关各省,有关省市要在管辖区域内的流通领域中予以清除,或防止进入流通领域,避免假冒和侵权行为的蔓延。建立案件受理接收与转移制度,请求外省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专利案件的请求人,可以先向本地知识产权局递交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由本地知识产权局初步审查请求内容和材料,对符合受案条件的请求书,再由本地知识产权局向外省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局转交。两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要加强必要的沟通,对案件处理的结果也要报送移送局备案,从而互相监督,增加案件透明度,最大限度避免地方保护及减少当事人维权成本。
3.5建立中部地区知识产权维权体系。
3.5.1要求中部地区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能够始终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公平对待,不搞地方保护主义”的执法方针,不断提高办案能力与办案水平。执法过程中要坚持“打击与防范相结合”,“日常执法与专项整治、重点打击相结合”的原则,重点抓好科学研究、商品流通、技术贸易、作品创作传播等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对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要重拳出击,深入调查,力图从根源上彻底铲除,对构成犯罪行为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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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很多企业把技术创新放在首要地位,但往往忽略了对其技术的有利保护,耗费大量人力和财力研发的技术,轻易就被他人窃取,因为没有申请知识产权而投诉无门。或者,莫名被,不知道自己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这些问题的出现,归根结底在于知识产权文化的缺失,这就必然要求我们要加强知识产权文化的建设,让知识产权成为企业的一种制度、一种观念、一种思维方式、一种利器和一份财富。良好的知识产权文化环境,是培育有竞争力的人才和成果的根基与土壤,是提升企业创新能力和综合竞争力的有力保障。
1 知识产权文化的提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其2003年9月召开的计划和预算委员会第七届会议上正式通过的《经修订的2004~2005年计划和预算草案》中首次提出了“知识产权促进发展与繁荣,建立知识产权文化”的创意,将建设知识产权文化作为一项战略目标和重点工作。我国也十分重视知识产权文化建设工作,2005年,马维野先生首先在《论文化和知识产权文化》中提出了知识产权文化的概念,认为建设知识产权文化应当成为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2006年,总书记在全国科技大会上指出:“一个国家的文化,同科技创新有着相互促进、相互激荡的密切关系。创新文化孕育着创新事业,创新事业激励创新文化。”2007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北京举办了中国知识产权文化论坛。2008年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提出,近五年内实现“全社会特别是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意识普遍提高,知识产权文化氛围初步形成”的目标,形成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文化。同年,国务院国资委推出了《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首次提出了在中央企业中强化知识产权意识,并强调知识产权意识的提高对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2009年3月,田力普局长在国家知识产权宣传工作会议上强调要把促进知识产权文化建设作为知识产权宣传工作的着力点。
2 知识产权文化内涵及意义
2.1 知识产权文化概念及内涵
马维野先生提出“知识产权文化是人类在知识产权及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影响知识产权事务的精神现象的总和,主要是指人们关于知识产权的认知、态度、信念、价值观以及涉及知识产权的行为方式”。知识产权文化首先是属于制度文化的范畴,包括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及规范、管理制度及组织机构、设施等方面。其次,由于制度的强制性以及各国法治水平的差异,同时加之各个社会个体价值观的不同,催生了观念形态的知识产权文化,主要包括知识产权学说、意识、习惯等。总而言之,知识产权文化,核心是“崇尚创新精神,尊重知识产权”,目标是在全社会形成有利于推动自主创新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环境氛围,大力提高公众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能力和水平,让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行动。
2.2 构建知识产权文化的意义
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离不开一定的文化背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时间不长,在一定程度上缺乏知识产权意识和观念层面的文化积淀。同时,知识产权制度奉行利益激励,与我国传统的传统观念和价值观有很大差异,我国知识产权文化建设工作仍然具有长期性和艰巨性。构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对于我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对于我国经济建设的持续繁荣,对于我国综合国力的全面提升等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一,构建知识产权文化有利于形成尊重知识、崇尚创新的氛围。随着知识产权体系的日趋完善化和全球化,尊重知识不只是停留在道德范畴层面的问题,当前知识产权问题已成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对于企业来说,知识产权不仅可以保护企业自身发展、提高自身生存能力,更是企业开拓市场、获取竞争优势的利器。知识产权文化的本质属性在于创新,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之一是鼓励创新,知识产权文化有利于形成尊重知识、崇尚创新的氛围。
第二,构建知识产权文化有利于推动企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有效实施,有赖于企业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如果企业缺乏尊重知识、鼓励创新的氛围,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很难落到实处。用知识产权文化推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使得企业知识产权文化与知识产权战略相辅相成、相互促进。
第三,构建知识产权文化有利于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企业知识产权文化的构建和发展有利于提高企业技术创新和文化创新,有利于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效率,同时对于提升企业的形象、改善投资环境、拓展市场也具有重要作用。
3 企业知识产权文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以高科技开发区为例,许多区域专利申请数量屡创新高,专利申请质量不断提高,知识产权运用水平逐步提升。然而由于缺乏相应的知识产权文化土壤,知识产权制度的落实仍然存在不少薄弱环节。知识产权制度只有与文化结合,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第一,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机制尚不完善。大部分中小企业尚未建立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规划、政策以及工作机制,内部没有完善的知识产权应用和发展体系,少部分企业从来没有申请过专利。同时,知识产权专业化服务平台也比较缺乏,很多企业不了解自己可能拥有的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同时也不了解技术领域里公知、公用的技术信息。
第二,企业知识产权运用水平不高。有些企业由于不够重视专利申请,有些企业虽然有愿望但却不知如何操作也没有及时申请专利,导致技术创新等不能迅速及时转化为专利,从而丧失知识产权。一些企业不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他人专利技术的使用权,而是非法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既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又不利于自身的长远发展。企业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有待加快。
第三,全区各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不平衡现象较为突出。部分企业领导对知识产权工作不够重视,知识产权知识匮乏,知识产权意识淡薄,对知识产权重要性认识不足,导致企业缺乏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企业知识产权文化要做好顶层设计,归根结底就是“老板的文化”。公司领导应该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在中山火炬开发区,重视知识产权工作的企业领导甚至亲自开展专利调查和申请维护工作。
4 构建企业知识产权文化的对策
面对当前欧债危机快速扩散和蔓延以及我国经济下行压力不断加大等国内外复杂经济形势,结合区域内企业的具体实际状况,构建知识产权文化,提高创造和保护自主知识产权的能力,让企业自觉重视知识产权工作,从而增强市场竞争力,合理制定知识产权制度,使知识产权文化观念深入广大职工的心中,同时付诸于创新开拓行动上。我们要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以及企业的主体作用,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及知识产权发展战略,注重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加强知识产权服务机制的建立,加快在区内构建知识产权文化氛围。
第一,企业要赋予知识产权战略重要地位。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属于企业发展战略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企业应尽快制定符合自身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战略。大型企业应设置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和协调企业内部的知识产权工作,把知识产权的保护及其管理纳入企业经营活动的全过程。中小企业也应配备相应人手专职负责企业专利申请等知识产权方面事务。
第二,注重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知识产权是企业创新的源泉,区域知识产权文化的构建需要大量的知识产权人才。而人才的培养首先要从学校抓起,特别是在对专业人才的培养同时,应贯穿进行知识产权文化素养的培育。只有具有知识产权文化素养的人,才具有较高的知识产权意识和创新创造激情,才能主动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其次要进一步加强企业知识产权的对外合作与交流工作,建立良好的知识产权信息渠道,全面提升区域内企业员工的知识产权意识和专业素质,加快培养一批懂技术、懂法律、懂管理的知识产权复合型人才。
第三,注重企业与政府、行业协会的合作。虽然企业是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主体,同时也是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主体,然而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具有滞后性,受益范围具有显著的社会整体性,故而在知识产权文化建设过程中,必须主要依靠政府发挥主导作用。政府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开展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培训、组织专业机构提供知识产权服务、搭建技术转化平台以及多渠道宣传知识产权知识和理念等方式,促进知识产权文化建设。另外,行业协会在知识产权事件的处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行业协会联合多家企业的力量,在合理的范围内去解决,而不是仅靠企业的单枪匹马、孤军奋战。
第四,建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服务机制。从宏观方面要通过建立企业专利信息服务平台等措施,为区域内广大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知识产权服务,同时为确保知识产权服务能深入到大部分中小企业,政府应组织中介机构或者具有专利人资格并长期从事专利和管理工作的人员深入企业上门服务,详细了解企业的专利工作情况,普及专利知识,宣传政府政策,帮助企业办理专利申请、专利转化,配合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机制和制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充分挖掘企业技术创新潜力,促使其产生专利成果并开展专利成果产业化活动,充分调动中小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
第五,通过宣传等方式营造知识产权文化氛围。多渠道开展宣传工作,强化企事业单位开展专利工作的主动性,每年组织开展一系列较大规模的宣传活动,通过支持区内单位举办设计大赛、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组织企业学习知识产权法规以及编印发放知识产权宣传材料等方式,利用会议、电视台、报刊等多种形式多渠道对区域内知识产权先进单位和专利产品进行宣传,提高专利工作的影响和社会公众的关注度,营造全社会关注专利申请、专利保护、专利利用的知识产权文化氛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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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发展取得的成效
1.1企业自主创新意识增强,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增长迅速
截止2009年12月,湖南省职务发明创造专利中企业的申请量和授权量分别达到20931件和1]649件,占到自专利法实施以来湖南省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总数的74.3%和的78.2%。另外,从2004年专利法修订以来,企业专利申请量五年增速分别达到63.4%、26.6%、31.2%、53.4%、46.6%,授权量更是连续5年增速超过25%。
1.2企业逐渐重视商标效益,商标申请量和驰名商标不断增加
2009年湖南省商标申请量和注册量分别达到15948件和8309件,截止2009年12月,湖南省企业有效注册商标数达到6I750件,其中湖南省著名商标992件,中国驰名商标62件,连续四年居中西部第一位。2009年中国商标发展战略报告数据显示,在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年度驰名商标增量、最有价值商标500强、地理标志产品的拥有量上湖南省企业水平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发展潜力十足。
1.3重点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大幅增加,初步建立一批国家级企业技术研发中心
2009年,湖南省取得自主创新科技成果990余项;获国家科技进步奖27项,其中一等奖2项;获国家技术发明奖3项,获奖数连续五年居全国前列,仅次于上海和北京。至2009年,湖南省有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20家、国家重点实验室6个、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8个、省级企业技术中心110家,73家企业进入了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以三一集团为例,三一研究院2002年被评为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拥有研发人员812人,占企业总人数的13.5%,每年投入研发费用占企业销售收入的5~7%。
1.4企业新产品数量增幅明显,知识产权经济效益逐步显现
2009年,湖南省重点企业实现新产品销售收入1413亿元,占全省新产品产值的76%。“白沙”、“芙蓉王”等一批知名品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持强势不衰;中联、三一等一批高新技术企业迅速崛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娱产业依靠自主品牌和原创成果不断做大做强,成为湖南经济新的增长点;湘潭电机集团开发的直流轧钢电机、株洲湘火炬火花塞有限责任公司的铂金火花塞、多侧电极火花塞等先进技术、南车株机的高速列车等,都实现了由企业自主创新的跨越。
2、湖南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发展亟待解决的问题
2.1企业整体创新成果与先进省份对比差距明显
当前,湖南省企业自主创新综合能力在全国居于中等水平,但是与沿海发达省份相比差距很明显。从2005年到2009年的年度企业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授权数据来看,五年来广东企业职务发明创造授权总数达到107531件,上海72611件,山东33284件,北京31337件,而同期的湖南仅有9559件,广东、上海、山东、北京分别是湖南的¨.2倍、7.6倍、3.5倍、3.3倍,况且湖南还落后于西部的四川和中部的河南、湖北等省份。具体到企业,三一集团截至到2010年10月底共拥有授权有效专利892件,而海尔集团平均每天申请专利1~2件,可见湖南省的企业还远未成为自主创新的主体,创新能力明显不足。
2.2企业拥有的国际国内知名名牌数量较少,品牌价值不高
截止2009年底,湖南省著名商标总数有992件,而浙江有2346件,广东1969件,江苏2091件,山东191S件。况且,名牌商标的价值不高,竞争力不强,比如,2009年中国最具价值品牌500强中湖南没有进入排名前10的大品牌,更缺乏重量级的国际品牌,品牌经济还未形成。2009年度“工商银行”品牌价值高达1250.86亿,而湖南第一品牌“芙蓉王”仅以288.39亿元排在第29位。
2.3企业研发投入不足,研发机构和创新人才短缺
2008年全国R&D经费支出超过300亿元的有北京、广东、上海、江苏、山东和浙江6个省市,共支出2767.5亿元,占全国R&D经费总支出的六成。R&D经费投人强度(与地区生产总值之比)超过全国水平的有上海、天津、陕西、江苏等6个省(市),而湖南省当年R&D经费支出仅有112-7亿元,投入强度也仅为1.01%,低于全国平均水平1.54%。另外,很多企业没有研发机构,创新活动单一,层次低,基本上没有涉及超前开发、关键技术的研究。与此同时,创新人才的缺乏也成为阻碍湖南企业开展创新活动的重要因素,“在湘成才、离湘展才”的人才外流现象在通讯、计算机等高新技术领域十分严重。
2.4企业自主创新的政策支撑体系尚不够完善
近年来,湖南省企业创新活动虽得到了政府优惠政策的大力扶持,但实施效果不明显,问题突出,例如,企业在购买国外高新技术和设备时享受税收减免,但在采购国内高新技术和设备时却没有优惠。
其次,税收政策偏重新产品开发,对技术转让尤其是对外转让和专利出口没有优惠。另外,目前的各种优惠政策,缺乏统一的规范,来源分散且透明度低,效果不理想。
2.5企业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创新环境尚需进一步优化
很多企业没有建立良好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不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同时,自己的专利、商标被恶意抢注、设计图纸被无偿占有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不重视企业信息建设,对国内外最新技术动态缺乏了解,研发项目低水平重复。另外,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研发激励和科研转化机制没有形成,创新环境有待进一步优化。
3、湖南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发展的路径选择
3.1构建扎实的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发展的基础能力体系
(1)增强企业自主技术创新能力。企业之所以在“研发一生产一营销”的分工序列中长期处于增值低的生产环节进而导致市场竞争力不强、品牌价值低的重要原因,是自主技术创新能力弱、核心技术缺失。纵观全球著名的国际企业,其强大的竞争力或产品后面,无不是基于强大创新能力的核心技术在起着重要的支撑作用。因而,要提升企业的整体竞争力,企业必须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发展自主知识产权、并在此基础上培育湖南企业的知名品牌,加大技术创新投入和技术人才引进、培养力度,积极进行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创新,形成自己的核心技术和核心能力,拥有湖南企业自己的发明和技术专利、国际知名品牌、驰名商标。
(2)建立加快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发展的现代管理制度。湖南企业应该以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自主知识产权技术为目标,积极吸收、借鉴国内外成功企业的管理手段和管理方法,努力形成适合自身情况的自主知识产权发展的管理机制。建立自己的研发中心,加快原创性成果的产生和转化,尽快开发一批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积极申请发明专利,以专利技术的实施带动企业发展,积极推动企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使技术优势转化为市场优势。建立有效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网络,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有成果的完整。强化知识产权信息的分析,完善公平合理的评测激励机制。制定有效的知识产权运营策略,理顺企业资本、技术和品牌的产权利益关系,把握国内外市场竞争的主动权,打造一批在国内外市场上有影响力的国际知名品牌。
(3)建立企业自主品牌,构造高效的品牌国际化运营体系。首先,企业应依托自身的比较优势和专长,寻求市场缝隙,实施差异化定位,建立企业自主品牌,努力塑造鲜明的品牌个性,摆脱同质化、品牌核心价值不清晰、个性不突出的形象。
其次,制定适应国际市场环境要求的营销组合策略,通过产品、服务、销售网络和营销沟通等整体营销策划,在全球市场上积极运营自己的自主品牌。再次,我省企业要积极维护自主品牌的知识产权,制定知识产权策略,保证商标在国内、国际及时注册,加强版权申请及设计与专利的申请。加强产品质量管理,采用国际通告的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行业论证,使产品质量标准与国际接轨,以保证自主品牌长期、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确保品牌资产的安全性和增值。
3.2营造健康且有利于自主知识产权发展的环境支撑体系
(1)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企业自主创新提供法律保障。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的发展需要湖南省相关部门完善和规范知识产权管理,完善知识产权立法,认真贯彻《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加大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力度,严厉打击打击对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方面的侵权和假冒行为,做好湖南省支柱产业中驰名商标的保护和涉外专利、商标案件的扶助工作,使企业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和自主创新环境不断优化,维护自主创新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和提高企业发展自主知识产权的积极性。
(2)增强服务意识,为企业提供有效的信息服务。政府应增强服务意识,为湖南企业发展自主知识产权提供信息服务,尤其是行业发展方面的信息服务,以减少企业的决策失误。特别是,政府应大力搭建科技创新和信息交易平台,促进科技成果的顺畅流转:帮助企业完善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和引进制度,组织优势企业知识产权发展和可行性论证课题研究:加强政策引导,完善知识产权评价激励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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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本位或权利神圣理念适用于知识产权法
篇11
第一就是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
司法审查的制度也就是被侵害人向专门履行司法职能的司法机关,请求制止行政机关权利的不正当使用。因为在相较于立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当中,司法机关在我国被认为是较前两个机关要稍微弱势一些,因为之前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都比较轻司法救济而侧重行政保护,这也是我国的知识产权执法的特色,但是在中国的综合国情来看,行政救济在一定程度上也有他的优点,例如是在打击盗版、查处qq假冒商品方面,行政执法拥有司法救济所无可比拟的优势。其优势体现在于反应的时间比较快,并且所需要的财力物力相对于司法救济要少,在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的司法结构当中,有着他一定的优势,但是问题是,假使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相对的机关来作为其行政执法的审查机构的话,很可能会走向权力的滥用并且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的权利.
新《专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该法第46条第2款、第55条也有同样规定。新《商标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该法第46条、第49条、第50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新《著作权法》第55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这些条款,明确表明了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但是,WTO法律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中规定了行政复审与司法审查两种途径,所以,在原有的侧重行政复审的原则上,建立了同步并行的司法审查制度.这个原则相对的也满足了TRIPS的原则,该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第41条中(4)项规定了相应的司法审查条款,即“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
其中比较有名的就是在法院未进行诉讼之前,代表司法机构执法权的法官可以颁布的诉前禁令(Conjection)与程序性命令的证据保全制度,也就是裁定被告在一段时间之内为某项行为或不为某项行为的强制性的禁令,但是相对的,假使相对人最后被裁定或判定没有违反知识产权的法令,并且因为诉前禁令最后却导致损失时,有权向提出诉前禁令请求权的请求人提出补偿性请求.
第二就是禁止行政机关权力滥用与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
基本上,禁止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与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体现在民事与行政程序及救济中,并且在TRIPS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中也明白地要求各成员国通过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制度来更良好的履行其诉权保护程序公正和司法救济的协议.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中,应当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在为行政行为过程中过多的针对事实行为而采取的执法手段,应该限制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因为行政机关并不是司法机关,对于给予当事人司法救济以及对于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行政行为的司法裁量权应该留给司法机关来行使,过多的关注在事实行为来说由中国加入WTO的后过渡期浅析中国知识产权的发展进程与相关限制
林承铎
去年的十二月十一日,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满三年的日子,在这个日期以后,中国即将步入WTO的后过渡期,对于知识产权部分的立法以及执法将逐步的完善与改进,这对于逐步确立市场经济的中国来说,有着必要性与紧迫性,今年的一月五号,在随着富有见证中国改革开放自由经济的北京秀水市场闭市通知其执行力度来看,中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是下了最大的决心,并且,在全国近一段时期以来加大一系列的打击盗版、保护商标使用权、维护专利权人的权利动作之中,比较重要的部分,我们可以归纳出几项发展特点:
第一就是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
司法审查的制度也就是被侵害人向专门履行司法职能的司法机关,请求制止行政机关权利的不正当使用。因为在相较于立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当中,司法机关在我国被认为是较前两个机关要稍微弱势一些,因为之前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都比较轻司法救济而侧重行政保护,这也是我国的知识产权执法的特色,但是在中国的综合国情来看,行政救济在一定程度上也有他的优点,例如是在打击盗版、查处qq假冒商品方面,行政执法拥有司法救济所无可比拟的优势。其优势体现在于反应的时间比较快,并且所需要的财力物力相对于司法救济要少,在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的司法结构当中,有着他一定的优势,但是问题是,假使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相对的机关来作为其行政执法的审查机构的话,很可能会走向权力的滥用并且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的权利.
新《专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该法第46条第2款、第55条也有同样规定。新《商标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该法第46条、第49条、第50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新《著作权法》第55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这些条款,明确表明了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但是,WTO法律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中规定了行政复审与司法审查两种途径,所以,在原有的侧重行政复审的原则上,建立了同步并行的司法审查制度.这个原则相对的也满足了TRIPS的原则,该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第41条中(4)项规定了相应的司法审查条款,即“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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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能的限制
知识产权既为私权,按常理说,其权利种类和内容可自由创设。然而,同物权一样,知识产权也奉行了权利法定主义,权利的种类和内容非由法律规定则不能随意创设。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显而易见,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相比,外观设计专利权就没有许诺销售权。
2、行使的限制
前已述及,权利意味着自由,权利人既有行使的自由,也有不行使的自由。我认为,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即是对行使著作权予以限制的典型,专利法上的强制许可制度则是对不行使专利权予以限制的典型。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作品使用人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条件,著作权人就不能以行使著作权为由干涉使用人的正当使用;于此情形中,著作权的行使,就受到了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在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中,强制许可申请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并获得了专利管理部门的准许,就可以在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情况下使用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专利权人不能以权利人自居,不许可申请人使用其专利技术;于此情形中,专利权人不行使专利权的自由就受到了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限制。同样道理,法定许可制度也构成了对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限制。
3、时间的限本文内容
按理说,权利应与权利客体共存亡;客体存在,权利就应存在,客体灭失,权利自无存在的理由,正如“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言。知识产权则不然,其客体具有永久性,不会灭失。但知识产权却不能永久存在,否则,公共知识就不能丰富。依专利法为例,第43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4、主体的限制
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原始主体。在著作权法上,只有参与创作的人才能成为作者,从而对其创作出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而仅仅为作品创作提供条件的人则不能成为著作权人。在专利法上,也同样如此,只有参与发明创造的人才能成为专利权人,而仅仅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人则不能。在商标法上,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扩大了商标主体范围,增加了自然人等主体。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而言,要想在中国成为知识产权主体,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
5、客体的限制
不是任何客体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这在几部主要的知识产权法中都有所规定。仍以专利法为例,第25条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4)动物和植物品种;(5)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6、地域的限制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权,但是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毫无限制的。根据一个国家的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仅在该国领域内有效,在其他国家原则上不发生效力。这也是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认可的独立保护原则的必然结果。
二、法定的权利限制
权利限制是对权利人的外在拘束,在奉行私权至上的理念下,宜坚持不得已而为之的原则,因而,应在平衡各方利益的情况下由法律做出明文规定。
1、宪法上的限制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既为其他法律设定权利提供依据,也为其他法律设定权利的限制奠定合法基础。我国宪法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2、民法上的限制
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的规定毫无疑问也适用于知识产权法。民法上规定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意指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的时候要诚实信用、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滥用权利。同样,权利人在行使其知识产权时就要受到这些民法基本原则的限制,不得恣意妄为。例如,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3、知识产权法上的限制
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中,相继产生一系列权利限制制度,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权利穷竭、反向工程、公共秩序保留、不视为侵权等制度。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专利法规定了强制许可、不视为侵权制度。商标法规定了权利穷竭制度。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合理使用、反向工程制度。此外,TRIPS、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还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同时,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中还在一般条款中做出了对知识产权的行使具有限制性质的规定。例如,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4、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限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既给知识产权提供附加保护,也对知识产权施以一定的限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促进市场竞争为己任,因而,任何限制或排除竞争的行为就成为其规制的对象。权利人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基于逐利的目的,有可能滥用其拥有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产生是权利行使方式不当造成的,在知识产权法上是无法解决的问题,只有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外部入手,制裁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从而保持权利人、竞争者、消费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
5、反垄断法上的限制
知识产权行使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形式就是许可使用。权利人或拒绝许可,或利用许可合同施以苛刻的要求,过度限制被许可人,构成限制贸易或竞争的行为,从而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知识产权具有独占性,权利人有可能凭借独占权利在市场中处于优势地位。若权利人不滥用此种优势地位,就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否则,反垄断法就会予以干涉,以免垄断的出现。只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不合理地限制竞争或者谋求垄断的时候,违背了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才会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我国反垄断法草案第64条规定:“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违反本法规定、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受到本法约束。”
6、物权法上的限制
知识产权都要借助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因而必定会存在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冲突,所以,物中知识产权的行使,必然受到物的所有权的限制。例如,美术作品的展览权依法由物权人来行使,而著作权人则无法行使。
三、意定的权利限制
民事权利具有可处分性,权利人可依自由意志处分,或放弃全部权利,或放弃部分权利,也就是说,依个人意愿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施加一定的限制。知识产权也不例外。权利人可与相对人协议约定;相对人在约定的范围内,以约定的方式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得干涉,必要时还须予以协助。开源软件与知识共享就是近年来出现的两个典型。
1998年,Perens和Raymond等人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发起设立一个非营利性组织“开放源代码首创行动组织”(OpenSourceInitiativeAssociation,简称OSIA),目的是尽可能统一开源软件的认证标准。[3]OSIA从软件许可入手,结合证明商标的使用,成为开源软件认定、的权威组织。截至2006年3月,OSIA的开源软件许可证共计58种。使用人在愿意遵守许可证条款的条件下,就可以得到源程序,并自由地修改或再。在许可使用中,开放源码软件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未经权利人许可不能随意使用,软件作者仅放弃部分权利,如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复制权,除此之外,作者还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其他权能。这说明作者只是有条件地将自己享有的权利作了一些限制,换言之,接受开放源码软件许可证的人只是有条件地获得了某些著作权权能的非排他的使用权,而权利仍归属于原作者。知识共享组织是一个同时附属于斯坦福大学和哈佛大学的非营利性组织,由斯坦福大学法学院Lessig教授倡议发起,于2001年在斯坦福大学正式成立。该组织以知识共享为理念,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通过向公众免费提供一系列独特的许可协议,为创造性成果提供一种更加灵活并行之有效的保护与使用的方法,以克服传统著作权保护方式的不足。传统的著作权保护模式实行“所有权利保留”(AllRightsReserved),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对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任何使用都构成侵权。各国及各地区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践表明,这种“所有权利保留”模式实际上不能使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实现,尤其是数字技术出现以后更是如此。在“所有权利保留”模式下的授权方式适应不了网络技术出现以后涌现的对作品的海量使用需求,在许多情形下使用者避开成本高昂的授权转而直接采用,由此加剧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的无政府状态。与此同时,作品的创作规律表明,所有的创作都是一种积累的过程,一个社会的文化也正是通过这样一种积累,通过全社会共享创造性成果而得以丰富与发展。因此,与“所有权利保留”相对应,知识共享组织倡导“一些权利保留”(SomeRightsReserved),也即在现行著作权法的框架下,通过免费向权利人提供一系列经过精心设计、合理安排的许可协议(即知识共享许可协议,简称CC许可协议),由权利人自己来对其作品的使用做出合理的决定,决定放弃哪些权利,保留哪些权利。知识共享许可协议有6类,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其中的任何一种。目前知识共享组织已建立了一个庞大的国际合作项目。该项目通过由该组织任命的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项目负责人主持完成有关知识共享许可协议的翻译、本地化与推广工作。显而易见,权利人通过许可协议对于自己享有的权利作了一些限制,使用人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使用作品不构成侵权。
四、权利限制的法理分析
一般认为,在知识产权法领域,权利限制制度的创设是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亦即是说,旨在权利人与社会大众之间保持一种利益上的衡平关系。现代各国知识产权法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注重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一方面,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具有相互协调的一面。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只有被他人使用才能体现出知识产权的社会价值,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才能得以实现。使用者的利益反映了社会公众对于科学文化知识的渴求;一般而言,使用者在使用他人知识产权的基础上,才能创造出更多的智力成果,从而成为权利人。权利人与使用者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在很多情况下是合二为一的。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也存在相互冲突的一面。知识产权是一种独占性的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使用,否则,就有被追究侵权责任的可能。若放任权利人的“个人本位”,权利人不许可使用,他人则永不能接近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知识创新就会缺乏基础。若仅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对权利人施以严格的限制,他人可任意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则失去保障,从而也失去了进一步从事知识创新的动力。可见,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取得利益平衡,既有可行性,也有必要性。可行性在于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相互协调性。必要性在于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相互冲突性。就后者而言,要通过相应制度的创设使两者相互冲突的利益趋于平衡,这就是对权利人独占性的知识产权予以必要的限制,削弱权利人的“个人本位”,但又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实现“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协调一致。
此外,对知识产权加以适当限制也符合《世界人权宣言》的精神。《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在宣布每个人都有权保护其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与物质利益的同时,也宣布每个人都有权利自由参与社会文化知识,以享受艺术和分享科学的进步与利益。因此,实施权利限制,发挥知识产权促进科学文化进步的作用,确保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的接触和使用,是保障人权所必需的。
五、权利限制的限制
权利限制既为对知识产权的抑制,就有可能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下,不合理地限制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因而,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予以限制,即权利限制的限制。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在缔结之时,就已认识到这一点;尽管在其中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但要求使用人在使用作品时既不能损害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能损害作者的经济权利(即获得报酬的权利)。我认为,伯尔尼公约有关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与其说是对著作权予以限制的合理使用制度,倒不如说是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再者,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原有的权利限制制度已不能适应当今现实的需要,越来越多的人,包括权利人,呼吁限制知识产权法中权利的限制性规定。以著作权为例,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迅速对此做出反应,荷兰于1972年颁布复印法,主张删除“为私人使用目的而自由复制”的条款;澳大利亚1980年的版权法修改草案规定:“为教学目的而复印有版权的作品”的使用者应支付报酬。TRIPS因应时代的发展,也做出了与伯尔尼公约类似的规定。
权利限制的限制也为了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维持一种利益上的平衡,以免权利人受到过多的限制而使利益的天平向社会大众倾斜,其作用方式是对社会公共利益施以适当的制约。因此,知识产权的限制与反限制有助于维持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六、选择权利限制时应考虑的因素
在创设新的权利限制以及调整已有的权利限制时,除考虑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之外,还应考虑诸多其他因素,主要有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和权利限制引发的成本。权利限制是否合理,取决于一定时期内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因素;在一个时期内被认为是合理的权利限制,在另一个时期内就可能被视为不合理。
1、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近几年来,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对待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度上存在明显的差距,原因之一就在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上。发达国家拥有较高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作为知识产权强国、出口国,主张知识产以强保护,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对于权利限制予以严格限制。而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因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强调知识产权的社会价值,主张知识产权的适度保护,鼓励社会公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因此,在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就会较多的权利限制。
2、科技发展水平
科学技术的发展往往会引起各社会主体利益分配的变化,法律必须对此做出应有的反应,以发挥社会关系调节器的作用。科技的发展一方面也会引发新的权利限制。以著作权为例,因特网的出现,作品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与此同时因特网著作权限制制度也应运而生。
3、权利限制引发的成本
限制的成本主要有制度的成本和牺牲效率的成本。任何权利限制的制度都有制度的成本。如由行政机关执行权利限制的规定,必须设置相应的行政机关并配备必要的人员,机关运转费用及人员工资则是必须支出的成本。即使交由司法机关裁判,因权利限制有时使法律关系复杂化,法官要绞尽脑汁,思考判决结果、裁判理由,必要时还要调查相关证据,这必将增加审判案件所消耗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也必将影响其他案件及时审理。此外,权利的限制增加了权利人行使其知识产权的成本,从而影响知识产权利用的效率。
七、结语
尽管知识产权有各种各样的权利限制,但我认为,作为民事权利中的一种,知识产权还是应当遵循自由为原则、限制为例外的精神。只有这样,知识产权才能称得上名符其实的私权。
【参考文献】
篇13
近年来,全市专利申请和授权呈现数量稳中有升、专利结构日益优化的良好态势。3.商标申请与授予情况商标的本质是商誉,是企业信誉和形象的物质载体,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只有通过在市场上长期、广泛地使用,才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实现商标本身的价值。商标作为企业、产品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之一,商标的发展已成为企业发展乃至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从芜湖市近年来商标申请与注册情况来看,市场主体对商标的重视程度也在不断增强。4.版权登记情况版权,即著作权,权利人自作品完成之日起即可享有,因此较专利和商标更容易取得。一般情况下,版权所有人并没有能力去实施自己的版权,因此多数情况下会通过授权形式,让他人行使部分版权。2010~2013年芜湖市版权登记数量均不超过13件,不能断定实际版权合同签订数量。因为为了更好利用版权,实现版权的财产性价值,权利人大都愿意以各种形式将自己的部分财产权让他人行使,权利人从中获得相应的报酬。
二、芜湖市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概况
1.人员情况
芜湖市知识产权局是对芜湖市进行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的行政机关,在推动全市知识产权创造、保护等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从2003年至2013年,芜湖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从18人上升至23人,虽然整体上升幅度不大,但足以体现全市为应对日益增多的知识产权事宜所做出的努力。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总数相比,知识产权局的人数由于其专业的特殊性等原因而受到限制。知识产权管理对人员的专业素质要求较高,不仅需要扎实的知识产权知识基础,还要应对市场管理做出正确的处理决定。这也使得工作人员的注意力偏向于知识产权申请等事项,而不能过多关注到对知识产权侵权的行政执法上来。在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等问题上,知识产权局主要是被动的行政执法,即一般在权利人向行政机关反映等情况下才会针对某项行为是否涉嫌知识产权侵权展开调查工作。
2.财政支出
现阶段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财政支出主要是纳入到行政支出总范畴,且每年的支出总额受到各项因素制约,不能有一个稳定的知识产权管理性财政支出计划,也就无法顺利应对市场对知识产权保护所提出的要求。因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需要有自己的独立财政支出计划,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需要有经费开支作为支撑,从而加大对企业的知识产权教育和引导。
三、芜湖市知识产权侵权与行政执法问题调查
1.专利侵权与行政执法问题
2008年以前芜湖市关于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数为零,此后出现少量的专利侵权与假冒伪劣案件的查处。政府部门数据反映的侵权纠纷和假冒伪劣案件的数量并不多,很多侵权现象权利人和行政执法部门并未及时发现,或者权利人与侵权者私下进行解决。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权利人和行政部门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日益提高。
2.商标侵权与行政执法问题
商标是经营者物化劳动和活劳动成果的高度凝结,是无形的财产,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物质利益。一旦商标遭到侵权,轻则降低商品的销售额,重则破坏商品的声誉。芜湖市近几年对商标侵权假冒案件的打击力度较大,平均每年查处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约为38件。3.版权侵权与行政执法问题从版权侵权的行政处罚情况来看,芜湖市受到惩罚的侵权案件数量极其有限,因此版权人的合法权利就无法得到全面保护。截至2013年,全市行政处罚数量也只有13件,虽然较往年有所增加,但仍无法有力打击盗版等侵权行为。
四、应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问题的策略
1.宏观层面
一是政府要对保护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提供详细的政策导向。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作为一个企业乃至国家提高核心竞争力的战略资源,凸显出前所未有的重要地位。好的政策导向可以为企业健康发展、走自主创新之路保驾护航。企业明白知识产权创造的重要性,同时又不必过多担心自己的创造成果被他人窃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就会相对减少。二是加强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部门与行业协会之间的分工合作。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协作机制。知识产权侵权发生与不能及时得到相应惩罚有很大关系。部分知识产权欠缺的企业为获得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不惜铤而走险,只要不被发现就继续侵权获取非法利益。
此外,由于市场管理涉及多个行政部门,多个部门都进行处理会造成一事多罚,浪费社会资源;多个部门都不管则会纵容侵权继续发生,损害权利人利益且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应该在法律上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及相关执法主体的责任予以明确划分界定。若能协调好各行政执法部门,使各部门分工合作,一方面可以节省资源,另一方面也能够维护好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进而建立起良好的市场秩序。三是对于已受行政执法处理的知识产权案件要不定期进行跟踪调查,看其是否达到惩治效果。可以通过后期观察来了解受过惩处的知识产权侵权者是否真正得到了教训,而不是罚款了事,不了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