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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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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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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为存款类金融机构建立专门的保险机构,投保成员机构定期向保险机构缴纳保费,当投保成员机构面临危机或倒闭时,由专门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者代替倒闭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人予以赔付的制度。作为保险的一个特殊品种,这一制度包括投保形式、赔付方式、融资方式等多个内容。作为我国金融新领域,我们有必要在这些方面逐个分析。

一、我国存款保险投保形式选择

存款保险的投保形式有两种:强制性与自愿性。强制性存款保险方案的优点在于它使所有存款人都可获得一定金额的保护,所以比其他保险方案更能够保护公众的利益;但是它剥夺了银行自由选择是否投保的权力,同时存款人不能自由选择投保的数量。在两种方案的取舍上,首要考虑的是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目标,由于自愿性方案不是所有的银行都参加保险,使得那些偏好风险因而风险更大的银行更愿意参保,而且为了避免其他银行“搭便车”,投保银行总是有动力增大资产风险,这种逆向选择反而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不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因此,在我国,采取强制性的存款保险方案更为妥当。

二、我国存款保险的融资方式选择

存款保险制度的资金来源一般有两方面:一是政府或央行建立的风险准备金,二是存款保险机构收取的保费收入。关于保费收入的收取方式有两种:

第一,设立存款保险基金,采用存款保险基金方式,需要通过保险费率来计算保费。要求投保银行按规定缴纳一定的保费以备索赔之需,保费通过保险费率来计算。保险费率的设计有固定费率和差别费率两种方式。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固定费率操作简便,而且避免了实行差别费率可能产生的金融机构间“存款大搬家”,因为对一个金融机构收取高费率就在向金融市场传递其经营管理不善、存在安全隐患的信息,但这种模式漠视了各家金融机构在经营管理水平、资本实力、风险程度等方而的差异,是一种欠公平制度安排,会助长经营较差的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而差别费率方式避免这种弊端的出现,但差别费率向市场传递的金融机构的管理质量、风险程度等信息,存款人可能会因此而转移存款,造成社会转账成本增加。

第二,采取非基金方式,即只有小额的初始资金,当有银行倒闭后需要额外资金时,各成员共同支付。这种方式由于其实行事后核算和资金融通的方式,融资成本可能会随着金融机构的破产而导致融资困难,最终将风险转嫁给政府。这一模式将逐渐被淘汰。总体上看,存款保险机构通过收取保费方法实行事前融资已经成为一种趋势。

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在存款保险制度成立之初,由财政或人民银行再贷款建立金融危机准备基金形成存款保险机构的创始资金是必不可少的。在保险机构设立后,由保险机构再通过设立存款保险基金的方式向各吸收存款金融机构收取保费作为机构日常经营费用和保障基金。在保费收取方式上,应在选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修正。因为我国大型国有银行管理水平和资本充足率大大高于民营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而后者恰恰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弱者,需要国家政府的扶持,因此,在保费收取方式上不可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而在采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对后者要有适当的补贴或政策上的扶持,即采用修正的差别费率方式。

三、我国存款保险赔付方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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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depositinsurance;insurancesystem;bankcreditbusiness

一、贷款趋同现象成为银行授信业务的一个显著特点

从的情况看,金融机构授信大客户主要集中在工、农、中、建4家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及交通银行。贷款趋同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大客户主要集中在4家国有商业银行。截至2004年9月末,上述6家银行授信大客户共有181户,评估授信额度1115.87亿元,实际贷款865.44亿元,占其各项贷款总额的52.47%,其中:4家国有商业银行支持的大客户166家,占大客户总数的91.71%;授信额度1109.27亿元,占大客户总授信额度的99.41%;贷款余额613.3亿元,占大客户贷款总余额的70.87%。二是贷款在客户、行业和地区间的集中度较高。9月末,6家行前10位客户贷款余额394.46亿元,占其各项贷款总余额的23.92%,占大客户贷款总余额的45.58%。国家开发银行大客户贷款占该行贷款余额之比达97.39%。从行业分布看,主要集中在电力、交通、煤炭、通讯等行业,9月末贷款余额为582.01亿元,占其各项贷款总余额的35.29%,占大客户总贷款余额的67.25%。从地区分布看,主要集中在呼和浩特、包头、鄂尔多斯3个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9月末3个地区大客户贷款余额578.56亿元,占其各项贷款总余额的35.08%,占大客户总贷款余额的66.85%,其中:呼和浩特市的大客户最多,达40户,贷款余额370.46亿元,占大客户总贷款余额的42.81%。三是大客户多头授信现象较为普遍。在181家大客户中,有44户在2家以上银行有授信,有的甚至在5家银行有授信,多头授信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解决银行贷款趋同问题的对策

(一)转变观念,改革经营方式,走差异化发展的路子。商业银行要适应改革和发展的要求,借鉴国际通行的规则和做法,把落实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与加强结构调整和提高业务创新能力结合起来,改变多年来重同质竞争、轻差异化发展的经营方式;大力发展中间业务,改进对客户的服务,推进银团贷款和俱乐部贷款,完善项目融资,学会风险定价;大力调整资产结构、产品结构、客户结构和收入结构,提高规避风险和培育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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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委托—理论框架

委托—理论主要是对下面问题的模型化:委托人想使人按照自己的利益选择行动,但是委托人不能直接观测到人选择了什么行动,能观测到的只是一些变量,这些变量由人的行动和其他外生的随机因素共同决定,因而充足量只是人行动的不完全信息。委托人的问题是如何根据这些观测到的信息来奖惩人,以激励其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行动。

1.2一般化的模型及应用

一般化的模型是从莫里斯(Mirrlees,1974,1976)和霍姆斯特姆(Holmstrom,1979)的分布函数的参数化方法(param?鄄eterizeddistributionformulation)演变而来得。我们假设存款者(委托人)与银行(人)面临一个长期的合同,两者的收益函数分别为v和u。银行是风险中性的,存款者是风险规避的。银行的可观测收益?仔和可能发生的金融风险Z,其中Z为外生变量;存款者的收益S是?仔的函数。同时,假设当发生金融风险时,银行可能选择有效措施规避风险,也可能消极对待,其联合分布的密度函数分别为hH(?仔,Z)和hL(?仔,Z),相应付出的成本分别为c(H)和c(L)。那么,传统的委托—模型的优化问题如下:

v(?仔-S(?仔))hH(?仔,Z)dZd?仔

(IR)u(s(?仔))hH(?仔,Z)dZd?仔-c(H)≥

(IC)u(s(?仔))hH(?仔,Z)dZd?仔-c(H)≥u(s(?仔))hL(?仔,Z)dZd?仔-c(L)

参与约束条件(IR):表明当发生金融风险时,银行如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规避风险,那么他获得的总收益应该大于总的机会成本。

激励兼容条件(IC):表明当发生金融风险时,银行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规避风险比消极对待所取得的收益高。

模型的金融学意义:如果金融风险出现的概率不影响银行在金融风险发生时的选择,那么存款者就可以仅从收益状况观测银行的工作情况,而银行必须承担一定的风险,该风险来源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激励与保险的折衷(Trade-off)。如果金融风险出现的概率影响银行在金融风险发生时的选择,那么银行在金融风险发生时的决策能力就必须写入合同。存款者可以根据收益状况和金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观测银行的工作情况,使银行承担较小的风险。如果存款者无法观测银行在金融风险发生时的决策能力,那么可能出现的消极态度就会给银行带来风险,此时必须设计一定的成本激励银行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规避金融风险。

2银行挤兑与委托—

2.1银行挤兑的产生

银行挤兑的发生是存款者在缺乏信息或者信息很少的环境中监督银行价值的方式。当存款者有理由相信银行成为风险者时,对其储蓄的担心促使他们要求兑现存款。从双向信息不对称的角度研究发现,银行无法观测到存款者资金的真实流动性需要,而存款者也不知道银行资产的真实状况。当一部分存款者获得关于银行风险资产回报的不利信息时,银行挤兑就会发生。因此,银行挤兑有一个基本的根源,就是银行的不良业绩(Gorton,1985;Jacklin&Bhattacharya,1988)。另一种观点认为,挤兑是银行内生问题的暴露,如果银行是基于先来先服务的原则对存款者的债权进行兑现,即顺序偿还限制(sequentservicecon?鄄straint),那么以银行现有的资产存量根本无法兑现每个存款者的债权,因此后到的存款者就会受损失。任何随机事件的发生,都有可能引发银行挤兑(Dia?鄄mond&Dybvig,1983;JamesPeck&KarlShell,2003)。

2.2委托—模型的分析

如上所述,挤兑是在是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发生的,委托人(存款者)无法观测到人(银行)的产出,因此,对自己的存款利益产生担忧,因为存款者的收益是函数。所以,要确保挤兑不会发生,必须在满足参与约束(IR):当发生金融风险时,银行如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规避风险,那么他获得的总收益应该大于总的机会成本的同时,还要满足激励兼容条件(IC):当发生金融风险时,银行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规避风险比消极对待所取得的收益高。而不会导致存款者无法观测道银行在金融风险发生时的决策能力,而出现的消极态度(挤兑)给银行带来风险。

3道德风险与委托人缺失的委托—

3.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必要性

D-D模型(1983)分析了银行挤兑发生的必然性。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主要是为了在银行倒闭时,维护广大中小存款者的利益和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这一点,国内外众多学者已经做了详尽论述,这里不在赘述。

3.2道德风险的发生

信息不对称是道德风险发生的主要原因。金融商品的提供者(一般为银行)与消费者(本文指存款者)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委托关系,为保证作为人的金融机构更好地为委托人服务,金融商品的消费者需要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者进行监督。但由于银行与存款人及各金融交易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监督成本很高,数量众多而分散的中小存款者存在着比较普遍的“搭便车”倾向,中小存款人既没有积极性也没有能力去搜寻信息或干预银行管理,从而弱化银行的市场约束。特别是,作为中小存款者的保障的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之后,更加弱化了中小存款者对银行行为的监督与激励,从而,产生了委托人缺失。3.3委托人缺失条件下的委托—

委托人缺失的条件下,委托-的优化变成下面的表述:

v(?仔-S(?仔)-G)hH(?仔,Z)dZd?仔

(IR1)v(?仔-s(?仔)-G)hH(?仔,Z)dZd?仔≥

(IR2)u(s(?仔))hH(?仔,Z)dZd?仔-c(H)≥

(IC)u(s(?仔))hH(?仔,Z)dZd?仔-c(H)≥u(s(?仔))hL(?仔,Z)dZd?仔-c(L)

该模型与一般的委托—模型最大的不同在于在委托人的收益中增加了国家成本G这一项,G为外生变量。同时,增加了委托人的参与约束条件(IR1),表明委托人在银行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规避风险的情况下,所获得的总收益应该大于总的机会成本。

从模型的结论来看,如果委托人的参与约束条件成立,模型分析的结果应该与传统的委托—模型一致。如果委托人的参与约束条件不成立,那么存款者就不可能根据收益状况和金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观测银行的工作情况,致使银行的激励兼容条件(IC)不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会为自己的利益,而对金融风险置之不理;银行在金融风险来临时,也会采取消极的态度,使整个金融机构的抗风险能力降低。

这种委托—模式体现了在存款保险机构存在的情况下的国家成本,特别是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框架下,国家成本会更大。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好,在2006年外国银行业全面进入我国市场之后,很容易造成的就是国有银行的储蓄业务被分流,而进一步的发展就是国有银行业会更加具有风险的趋向,整个系统金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就更大。

4应对措施

4.1信息的完全化原则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是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所以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确保存款者和银行之间的信息公开化、公平化、透明化。要做到这一点,就是对国有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造,积极推进国有银行的上市改造。使银行的行动和收益可以在股票市场股价的变动上来反映出来,银行也可以通过存款者的行动来决定自己的行动。

4.2强制投保原则

投保风险的产生根源是自愿投保方式。自愿投保方式增加了投保人的选择性,有可能导致顺利时存款人从被保险人的银行转到未保险的银行以获取更高的收益;在银行困难时又会向相反的方向转移,逆向选择产生。而且,由于存款保险制度需要有相当多的银行参与,以便风险能在众多的参与者之间充分分担,自愿参与时,参与的情况很可能不稳定,与大数法则和概率论相悖。因此,我国目前应主要采取强制存款保险制度,这也是由于我国目前尚处于市场经济体制初期,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风险意识普遍不强,金融业的监管机构还不健全的因素所决定的。

4.3实行与风险相关的差别保费率

保险费率应当体现银行经营的风险,实行差别保险费率能在一定程度上促使银行加强对自身业务风险的控制,但是,操作中对各种金融机构的风险程度很难客观评价,如公开风险程度,有可能会动摇市场信心,导致金融秩序的不稳定。以相对统一保险费率来说,差别保险费率相对较为公平,对于风险管理较好的银行实行低保险费率,既可以减少其成本开支,又可以促进其加强自身的风险管理,减少风险损失的发生;对风险程度较大的银行实行较高的保险费率,增加其经营成本,强化银行的风险意识,促使银行稳健运营。为强化银行内部的风险约束机制,实现银行和存款保险机构之间的良性互动,根据各银行风险级别、风险管理水平、经济状况等因素设定不同保险费率较为合适。

4.险共担原则

存款保险制度不应实行全额保付,损失应该由银行、存款人和存款保险机构三方共同承担。IMF规定,银行存款保险额上限是GDP的1~2倍,目前,世界的平均水平是2.4倍。另外,由于我国大量的存款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实行全额赔付更会弱化大存款者对银行的监督与激励,造成广大中小存款者“搭便车”。

4.5存款保险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权利

有效的存款保险离不开严格的监管体系,银行监管主要包括对市场准入、业务范围、资本金、信息披露、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以及市场退出等进行持续性监管。因此,存款保险机构不要仅仅对发生危机后的承保负责,更要对加入存款保险制度的银行实施事前监督、监管,做到稳健经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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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金融机构的市场机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在这种情况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最大的阻力就是我国金融行业特有机制。我国金融行业具有过强的垄断性,既是四大国有银行不进行建立存款保险体系,别家金融机构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无论那一家金融机构破产都会造成社会秩序与金融秩序的极大紊乱。存款保险公司不可能对路径不明的资金进行完全赔偿,也无法将大规模的金融机构进行合并,这种情况只能进行资金援助。所以这种金融机构破产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这类的金融机构缴入到存款保险制度中,应当按时进行缴纳高额保费,保费将用于提高存款保险公司的信誉度,在一定程度上扶持了一些中小银行的发展,由于这种方法与公平原则相违背,若进行实施将会招致很多大型金融机构对此不满。当金融机构经营惨淡是,由于历史的缘故,一些遗留下的旧的金融体制将会给金融机构留下许多难以解决的金融问题。各界的金融机构中普遍存在着一些呆账与坏账,银行内部控制机制较为松散,造成一定的经营成本与管理成本的控制不利导致一些金融机构局部或全部亏损,这种现象的发生十分普遍。我国目前的很多金融机构都需要大力发展与改造,这种情况下就使这些金融机构不得不按照相应的存款比例进行认缴。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后,中央银行与存款保险机构的关系十分复杂,难以进行处理。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管理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对整体银行业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之一。我国现在正与国际结果,努力按照国际惯例建立一系列相关法规政策。这样不仅可以将存款保险机构与中央银行的关系进行划分又可以避免政策重复、职能交叉,更有效的贯彻我国的分管管理业务原则。若二者相对独立,既是国家法律法规对中央银行与存款保险机构进行了相应的职能划分,也难免会产生职能交叉的问题,这就容易造成政策与实际操作发生冲突。如果存款保险机构服从中央银行管理与监督,那么存款保险机构的建设就将毫无意义,同时中央银行也有可能在这个过程中为存款保险机构放弃相应的货币政策。目前国际上的实行的基本是统一费率制,差别费率只是一种未来的发展方向与前景。建立一种以风险程度为基础的差额存款保险费率,有助于提高存款保险制度的整体水平与效率。但是想实现差别费率则有两点问题需要进行考虑:第一,实施差别费率后无法对各个金融机构的风险程度进行评估,中国市场尚未发展成熟,无法对预期的风险进行一定的较为准确的评估;第二,根据银行的风险实施差别费率后,一旦将差别费率公开后,将会在公众舆论、心理上造成一定恐慌,这种情况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众对金融市场的信心下降,使公众不再相信存款保险制度等一系列影响。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决定在实施存款保险制度时应当进一步考虑是否采用统一费率与差别费率的利弊。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国际上很多国家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后,根据经验显示在经济危机或经济贬值时不应当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举例说明:在东南亚金融危机时,若在此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是不明智之举,这样一来效果会适得其反,容易加剧系统性金融危机。这种情况下较好的解决方法就是,在国内经济较为景气之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处于稳步上升阶段,这种大环境下十分有利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近些年银行业的不断改革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果,2008年时我国的国有银行进行了新一轮的改革。这些国有银行建立了科学的管理模式,拥有独立董事会,将公司内部的决策与风控部门进行了一次较大的改动。到目前为止,国有银行的改革成效显著,银行的财务状况明显好转,不良信贷率明显下降,资本相对更加充足。同时银监会的成立起到了很大的监管作用,我国金融法律不断完善,信息更加透明化,银行会计准则不断与国际接轨。

四、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建议

我国在实施存款保险政策之前,应当先进行相应的法律法规制定。存款保险制度对金融行业有着较大的影响,这种情况下应当先进行立法再组建机构等相关程序。届时可以通过法律法规进行机构内部工作的落实与安排,以此保障制度的创新与实施。存款保险公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存款保险公司的运作程序、存款保险公司的基本组成、存款公司的的重要职能部门与检查权利范围、存款保险费率、相关工作问题的起草与解决。这部法律的出台将会为相关部门组建存款保险机构提供了切实可行的相关法律依据,同时也在金融体系中确定了存款保险机构、银行、存款人的固定法律责任与权利。一旦在这个运作过程中发生问题,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增强社会公众对金融体系的整体信心,但是这种机构对存款者的心理支持相对有限,如果将储户的信心完全建立在存款保障的基础上是万万不可的,银行的信用程度应当建立在稳定经营与安全运作,参与存款保险在一定程度上为公众提供了一定的心理慰藉,但这不意味着金融机构可以放松管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为广大用户提供一定程度的保障而非绝对的安全,使储户对存款毫无担忧这将会使储户的银行的监管相对减弱。金融机构应当对储户进行普及教育,时储户树立安全存款意识,选择稳定发展的金融和机构。建立存款保险公司并不是是援助所有出现严重问题的金融机构,组建的存款保险机构不是问题银行的救命稻草,参与投保的银行必须经过相关的信息核实与调查,在必要时也将对一些投保银行取消参保资格。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是使繁多的职能综合化,存款保险公司不仅仅是以一种社会金融保障机构的形式存在,它更是通过保护参与投保的银行的存款者的利益来进行巩固自身诚信度。现今世界上的存款保险机构设置通常是政府独资建设和政府与金融机构合资建设或政府督导民间建设这三种类型。中央经济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政府选择实施独资建设将会加重社会经济负担。由民间进行建设有助于减轻国家经济压力,但缺点是不利于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赔偿负担。这种情况下应当实行全国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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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存款保险制度是1971年依照《存款保险法》制定的。其运作主体是由政府、日本银行、民间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存款保险机构。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职责可概括为以下四点:一是建立金融安全体系,特别是银行面临破产时实施资金支援以及保险金赔付。二是充当金融整理财务经管人,经管破产银行的管理业务和善后处理。三是指导和支援机构子公司及整理回收机构(RCC),使其完成从破产银行接手的不良债权的回收、整理以及负责经办原经营者的责任追究等事务。四是对健全银行实施资金支援以及不良债权的收购和处理。

存款偿付制度是存款保险制度中的一项重要举措,具体做法是银行破产时由存款保险以支付保险金的形式限额偿还存款。自1986年起存款偿还保证最高金额为1000万日元及其利息。泡沫经济破裂后,金融机构破产频出,金融业萎靡不振,金融危机蕴藏的潜在危险正在慢慢地呈现显性表现,为维护金融秩序以至整个社会稳定,1996年6月至2002年3月冻结存款偿还制度,实施存款全额保护。2002年4月开始分两个阶段实行解禁,恢复存款限额偿还。第一阶段:2002年4月至2003年3月对流动性存款以外存款实施限额赔付。第二阶段:2003年4月起,除无息结算用存款外,全部执行限额赔付。由于种种原因。第二阶段被推迟2年即2005年4月起执行。

二、日本存款偿付制度解禁的目的和积极意义

存款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一般存款人存款数额较少,人数众多,信息非对称性使一般存款人群体与金融机构及其股东相比处于信息劣势,为维护社会公平,有必要从制度上对存款人进行保护。另外,金融结构由于以下流动性风险,而影响其稳定性。(1)无论财务状况是否良好,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信息的非对称性,可导致存款挤兑现象。(2)由于政府实行“通常需要部分准备金制度”,存款挤兑冲击下可能会出现不能兑现的问题。(3)金融机构的外部效应和金融信息的非对称性,一处银行的破产波及其它,即便是优良银行也会因挤兑受到冲击。存款保险制度提供了解决以上信息非对称性和挤兑冲击问题的信用保障。

为防止体系风险发生,事前性措施主要是政府加强监管和规制;事后性对策主要是构筑金融安全体系,充分发挥央行的支援机制,启动存款保险制度。但过分依赖全额保护性存款保险制度所引发的道德风险,致使存款人对银行的经营状况的关心度下降,丧失了监督银行行动的内在动机,高收益型金融商品可能成为存款人的行动指南;对金融机构来说,无风险分担的运作诱发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易倾向高收益但高风险的金融商品。监管部门的维持信用秩序手段则出现过度依赖事后性处理方式而会放松对金融机关的监控职能行使。

为控制储户和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一是要确立市场退出机制。充分行使监管职能,强调问题事前性的监管,危机管理着力点也应放在迅速处理破产银行以期维持信用秩序的目的上;二是对现行存款保险制度实行改革,在金融机构、存款人、监管机关之间搭建相互制约框架。抑制道德风险发生,减少保险体系维持费用;三是存款保险金额实行限额化。而实施存款偿付制度解禁正是达到以上目的的重要手段之一。

存款偿付使存款保险制度的操作更具有合理性。它实质为金融机构在破产时提供一种债务清算形式,存款人1000万日元以内的存款及其利息可使其免除承担风险的责任,即存款保险机构是风险的承受主体;另一方面保险金额超过部分偿付额度要根据破产银行财务清算结果来定,因此存款人又是超额兑现风险的承受主体,从而实现了利益和风险的合理分担。存款偿付制度解禁促使金融体系完成了两个转变;一是完成了银行破产时在存款由全额保护到定额保护的转变;二是实现以价值规律和市场原理为原则的金融安全体系的重新构筑。

在日本,银行面临破产时,处理的方法通常有两种:一是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存款人直接支付保险金即存款偿付方式。二是在大藏省(现称财务省)的主导下,指定其它银行接管破产银行资产和承担其债务,同时,存款保险机构在资金上给予援助,即资金援助方式(PaA方式)。两种方式相同之处体现在对存款人保护上,限额保护1000万日元及其利息,超额依破产银行状况结算赔付。两者根本区别是启动资金援助方式,可使其银行的金融机能得以维持,避免了金融机能障碍引起的混乱,同时符合处理费用最小化原则,可减轻处理破产银行的费用支出,而存款偿付方式缺乏这种功效。自1971年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存款偿付方式从未被使用过,除了以上的原因外,其根本原因来自于金融政策上。日本政府对金融业以“护送船团方式”采取严密保护措施,“绝对不能让银行破产”的主导思想在促进金融体系稳定的同时,滋长了道德风险发生,致使银行内部机能退化。

存款偿付制度解禁的真正意义正在于它终结了“护送船团方式”的全面保护时代,处理破产银行时,合理地启动以上两个方法,而不只是由大藏省出面单纯依靠资金援助方式来解决。同时,为了达到公正性、自由化、国际化的目标,必须对金融体系进行改革,改革的核心之一是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而存款偿付制度解禁的实施有利于改革的进行,以完成上面提到的金融安全体系的重新构筑。其作用是:首先,加强了金融体系中的参加者包括存款保险机构、金融机构以及存款人的风险意识和自立意识,增强市场的调节和监管作用,形成了一种相互间的制约机制。其次,金融机构由于储蓄余额的下降造成资金筹措成本费用上升而压迫经营,但同时会激活强化内部机制找回顾客信用的动机。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的发生常常使金融机构错过改善经营的时机,致使破产时因为债务累计过大,存款保险费用加大和不得不投入大量的公共资金。其三,解禁后,银行存款由“绝对安全资产”转变为“相对安全资产”,可能会增加存款人将资产转向股票、债券等直接金融资产的机会,这既可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个人金融资产结构中存款比例过大的现象,又可使直接金融资金筹措的渠道得到一定的疏通和强化,缓冲在银行经营出现问题时对日本经济的不良影响。

三、存款偿付制度解禁给金融体系带来的扰动及解禁延期的原因

从2002年4月部分解禁以来,存款移动加快,由定期存款向活期存款,由中小银行和地方银行向都市银行等大型金融机构,由日资银行向外资银行。其中,中小金融机构向大型金融机构的存款急速移动尤为突出。日本全國银行协会的统计数据表明:相对规模较小的第二地方银行2002年4月底到7月底的储蓄余额比上年同期以2%前后递减,另一方面,都市银行的储蓄余额却在以8%强的速度递增。银行储蓄额出现了大型银行大幅度增加,地方银行小幅度增加,第二地方银行和信用金库若干减少,信用组合大幅度减少的结果。加强金融机构的内部调节机制,改善经营状况、提高自身的竞争和抗风险能力是制度解禁的目的之一,但另一方面这又增加了对银行的经营压力,表现在:一是活期存款等流动性存款增加使存款保险费增加进而造成金融机构的费用性支出增加。二是活期存款等流动性存款增加使银行长期稳定的放贷能力受到限制和约束,尤其是中长期贷款,并加大了借贷后自身流动性风险。

排除了“解禁反对派”的阻挠,小泉内阁果敢地实施了存款偿付解禁而成为小泉内阁提出的金融结构改革的一大亮点,可是,预定2003年4月起实施的“全面解禁”计划却被迫推迟2年改至2005年4月起执行,改革也有可能因此错失良机甚至出现停滞不前。但是,究其原因也实属无奈之举。(1)金融机构自身内部脆弱性由于解禁而完全凸显,为了维持金融体制的完整性和功能性而不得不延期。2002年4月解禁以来,储蓄资金出现了急速移动,尤其是中小金融机构向大型金融机构的存款移动,因此担心中小金融机构受打击过大以至引起整个金融系统的混乱。(2)与政府的金融政策相关联。2004年度(2004年4月—2005年3月)是政府处理银行不良债权问题的最后一个年度,利用各种政策手段处理不良债权已进入最后冲刺阶段,在这期间,银行业务收益的亏损加大将会使银行经营压力加大,为防不测,全额存款保险体系还有必要过渡性地保留一段时间。(3)经济景气刚刚出现好转的征兆,全面解禁所带来的储蓄资金的移动将会直接影响金融机构的融资政策,而使企业尤其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变得更加严峻和突出,这将会导致中小企业资金调剂不畅和周转困难,进而影响地方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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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在金融体系中设立保险机构,强制地或自愿地吸收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缴存的保险费,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一旦投保人遭受风险事故,由保险机构向投保人提供财务救援或由保险机构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制度。中国是储蓄大国,据时刻财经网报道,2008年全国人民币各项存款增加7.69万亿元,比上年多增2.3万亿元。其中居民户存款增加4.63万亿元,非金融性公司存款增加2.87万亿元。财政存款增加269亿元。面对如此之高的储蓄规模,而没有相应的存款保险制度对其进行保障,一旦发生金融危机,对金融市场造成的危害将是难以估计的。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迫在眉睫,酝酿十年之久的存款保险制度呼之欲出。值此背景,就个人观点对中国尚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原因进行分析。

一、中国金融体系自身还不够完善

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是根据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建立的一个独立的金融管理机构,其目的是通过存款保险的方式保护存款者利益,稳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监督并促使银行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进行经营活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建立标志着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继美国之后,西方国家纷纷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也极大地减轻了银行的压力和风险,有效地加强了各国的金融安全。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各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都已具备较为完善的金融市场体系及严格的监管体系。而中国当前的金融市场发展在许多方面仍不够成熟,如:金融监管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城乡信用信用社经营与管理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尚未完全建立,非上市银行尤其是地方城市商业银行与城乡信用社的财务报告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等。只有这些问题都得到较好解决,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的最终建立才能够得到更好的支撑和保障。

二、各国现行的存款保险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1.存款保险制度可能弱化银行和储户的风险意识。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使得存款者有所保障,从而风险意识下降。特别是在利率市场化实现以后,存款者就可能从利益最大化出发,将钱存到愿意支付最高存款利息的银行;另一方面,存款者不再针对银行的经营状况来决定是否提款,虽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挤兑现象的发生,但也可能导致商业银行的风险约束机制弱化,在经营活动中有可能为追求高额利润而过度投机。同时,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还有其特殊性,主要是四大国有银行有政府做后盾,以国家信用作隐性担保,无偿享受政府提供的保险,为了节省运行成本,显然不愿加入存款保险体系。但不把国有商业银行纳入这一体系,将导致存款保险基金数额小、范围狭窄,就很难保证当银行资金发生大量损失的时候对储户进行赔付。

2.存款保险制度可能引发逆向选择问题。如果既定的存款保险制度允许金融机构自愿加入和退出,并且对存在相同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的存款征收相同比率的保费,则使那些资产质量优良,经营稳健的金融机构在存款保险中的收益和成本不对称。这样,稳健的金融机构会选择不参加存款保险,已经加入的也会退出。而存款保险机构为了能够在紧急情况下有足够资金去补偿存款者,只能提高保费,这又导致次等稳健的金融机构退出存款保险,最终的结果是只有经营最差、风险最大的金融机构才会留在存款保险体系里。显然,由于金融行业的倒闭风险相对较高,这样一个保险体系是无法维持下去的。

3.存款保险制度有可能带来行业不公情况。当银行业普遍陷入危机时,政府及存款保险制度的执行机构有可能会选择首先挽救大银行。例如在此次美国次贷危机中,大批银行破产,其中尽管包括华盛顿互惠银行等少数大银行,但中小银行在次贷危机中受到的冲击更大。据报道:由于美国政府以及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采取“保大放小”的政策,截止2008年9月,已有13家中小银行倒闭。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采取这样的举措主要是考虑到一旦一家资产规模超过千亿美元的大型商业银行破产,将很快耗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存款保险基金,而中小银行的破产对其影响较小。

三、我国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具有挤占替代作用

我国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已长期存在,以四大国有银行为主的银行体系其实就是由国家信用做隐性担保的。南于没有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为了保护储户的利益,维护金融和社会稳定,一旦有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乃至最后撤销关闭,都由央行作为最后的埋单人。如2004年6月,由于出现严重支付危机,青海省格尔木市的昆仑等8家农村信用社被撤销。仅在青海格尔木市8家农信社事件中,国家就提供兑付个人储蓄存款本息的资金超过5000万元。正是由于这种由国家信用支持的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一定程度上行使着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责,从而削弱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然性和急迫性。

四、高额运行成本的制约

建立一个庞大的存款保险机构,必然需要建立一个庞大的、运行成本高昂的、官僚化运作的体系。显然,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为金融运行带来了成本,而除却制度运行的财务成本外,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还会产生一些间接成本,如道德风险的加剧,逆向选择的产生等等。这些直接和间接成本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运行造成沉重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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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1924年捷克斯洛伐克就曾建立过全国性的贷款和存款保险制度,但是由于缺乏标准化的规定,在1938年就停止了运作。而在大萧条之后,于1933年建立的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被公认为世界上影响最大的存款保险制度。从20世纪60年代起,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选择这一制度作为保证国内银行业稳健经营和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并寄希望于以此降低银行经营失败等系统性风险。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对这一制度的理论探讨不断丰富和成熟,结合实证研究的分析也日渐深入。

一、存款保险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对存款保险制度的研究始于对建立这一制度是否必要的争论,支持和反对的观点不断激发人们进行更为深入的思考和探索。

以Bryant(1980)、Diamond和Dibvig(1983)为代表的经典支持者认为,由于存款人的行为取决于对其他存款人行为的预期,而任何一个因素的出现都有可能改变预期。因此,挤兑是一种难以避免的均衡,防止这种纯恐慌性的存款人挤兑的最优政策是存款保险制度。这一理论也被称为“太阳黑子理论”。Diamond和Dibvig(1983)的理论也成为日后研究存款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出发点。不仅如此,支持者们还对解决挤兑问题的几种方法,即最后贷款人、暂停支付与存款保险进行比较,结果发现存款保险具有其他两种方法无法替代的功能(Bhattacharya,Sudipto,ArnoudW.A.Boot,AnjanV.Thakor,1998)。

对存款保险的积极作用提出质疑的也大有人在。Allen和Gale(1998)指出,挤兑在许多时候可能来自于银行资产质量的恶化,这种情况下中央银行的最优政策应该是通过最后贷款人机制对银行部门进行流动性支持。他们认为存款保险制度一点不比最后贷款人手段明显优越。在存款受到保护的情况下,存款人在监督银行方面的动力明显降低,而且,存款保险制度因为存在复杂的官僚及法律程序常常在支付存款赔偿时较为缓慢。而最后贷款人机制在这些方面更有效率,不仅能迅速操作以重建存款人信心,而且中央银行还可以使公众无法确知央行干预的程度,从而有助于加强某种市场约束。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绩效评价

存款保险的实践成效主要是依靠对该制度绩效的实证检验得到的,很多学者对此都进行过研究。以下从两个方面对此进行评述。

1.从宏观层面——金融稳定发展方面分析存款保险制度绩效

对此最有影响的是AsliDemirg.u—c—Kunt和EnricaDetragiache(2002)。他们利用61个国家1980~1997年的数据,运用多变量逻辑模型,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性质和银行系统性危机发生概率之间的关系、存款保险制度中的不同设计特征与银行监管环境所产生的影响进行了估计。主要结论如下:(1)从整体上看,存款保险与银行危机之间的相关关系显著为正,意味着存款保险增加了银行体系的脆弱性。(2)保险限额对银行体系脆弱性影响巨大。如果将保险限额降至瑞士的水平,则1993年肯尼亚发生银行危机的概率将从26.8%降至16.6%;1981年菲律宾发生危机的概率将从2l%降至3.8%(何光辉,2003)。(3)风险调整费率比统一费率更能降低银行过度冒险。(4)良好的制度监管环境在抑制存款保险对银行体系稳定性的负面影响上起到了重要作用。

他们的研究反映出,金融自由化进程的加快和银行监管的不完善放大了存款保险制度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通过制度改进和加强银行监管来提高存款保险收益具有极大潜力。

其他学者也从不同角度对此进行了阐述和分析。Jin—chuanDuan(1999)以美国银行在1975~1989年的数据建立模型研究银行利率风险暴露和存款保险之间的关系。结果显示:美国银行在样本区间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早期暴露了极大的利率风险,利率波动性的急剧增加对银行资本头寸构成了严重威胁。CharlesW.Calomiris(1999)指出,要求银行保持最小的次级债融资比例和限制政府对破产银行进行资本结构调整的方式应是更为有效的银行安全网。

RussellCooper和ThomasW.Ross(2002)扩展了DD(Diamond,Dybvig,1983)的中介机构模型以估计存款保险的成本和收益。结果发现:完全的存款保险并不必然带来最好的结果,存款人可能没有足够的动力去监督银行,银行也会过度进行风险投资项目。然而,对银行资本进行追加的要求有利于使之恢复最优配置。BrunoAmahle、Jcall—BernardChatelain和OlivierDeBandt(2002)着力从福利和经济增长的角度研究银行体系,在考虑外生增长理论中迭代模型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存款保险在降低银行不稳定性、促进存款数量增加、增进福利增长和推动经济发展方面的条件。转2.从微观层面——市场纪律的有效性分析存款保险制度绩效

一个完善的金融市场,总是存在着两种相互制衡的市场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就银行和存款人来说,有一种机制在激励银行采取不利于存款人利益的行动,也存在着另一种机制约束银行从事这种行为。这两种机制的均衡就是市场效率之所在。

所谓市场纪律(MarketDiscipline),是指银行股东、存款人、其他债权人以及贷款者所采取的行动将会影响银行的经营活动,而银行的活动也会对这些群体的行为产生影响,这种约束就形成市场纪律。市场纪律这一机制将存款保险和以市场驱动的审慎的银行行为结合起来。事实上,存款人对银行行为的有效监管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可能实现(Barajas,Steiner,2000;Birchter,Maechler,2002;Calomiris,Powell,2000;Mantripragada,1992)。第一,风险必须是存款人选择银行的重要考虑因素,第二,必须允许银行倒闭,以及存款人相应受到损失;第三,银行必须披露信息,同时存款人必须有渠道获取有关银行行为和资产平衡表的相关信息,他们可以据此进行分析;第四,由存款人施加给银行的约束必须足以影响银行的决定,但是并不是说强烈到引发破坏性的银行挤兑,第五,必须保证银行体系基本上是健全的。GlennHoggarth、PatriciaJackson和ErlendNier(2005)侧重于研究银行安全网和市场纪律之间的关系。按照他们的结论,虽然毫无限制地对存款人进行保护看似降低了银行挤兑风险,但是付出的成本也不容忽视。无限制的存款保险计划致力于把整个经济同脆弱的银行体系相分离,但是实际上却导致银行体系更为脆弱,更容易发生银行危机。另外一个重要的结论是有限的存款保险制度可以加强市场约束,从而比无限制的存款保险更能有效避免银行危机。这一结论与AsliDemirglu—c—Kunt和EnricaDetragiache(2002)的相似。MariaSoledadMartinezPeria和SergioL,Schmukler(2001)对阿根廷、智利和墨西哥在1980~1990年间银行业的实证研究验证了市场纪律的存在性。他们通过银行的横截面数据研究存款人是否会以提取存款的方式来惩罚风险银行。结果发现:在不同国家、不同的存款保险制度下,市场纪律也同样存在,甚至存在于小的被保险的存款人中。GMM估计证实了这些结果在检验银行基础设施的潜在内生性时是显著的。类似地,AsliDemirgtu—c—Kunt和HarryHuizing(2004)使用描述存款保险制度设计特征的跨国银行数据库,研究不同的设计如何影响存款利率和市场纪律。

三、存款保险的技术问题——存款保险定价研究

存款保险费率的确定是这一计划能否顺利实施和有效发挥作用的关键环节,因此是研究存款保险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尽管公正地为银行定价是不可能的(ChanGreenbaum,Thakor,1992),但是恰当的定价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既可以保证公平性又有助于控制风险。对存款保险的定价基本上沿着两个分支进行:一是从理论上研究如何能够准确地为DIS定价;二是通过实证分析检验定价的合理性。

1.对存款保险定价的理论研究

意外保险消极模型(ThePassiveCasualty—InsuranceModel)是传统意外保险模型在存款保险中的运用,是较早对存款保险定价进行研究的模型。该模型认为,投保银行由于客户挤兑所导致的银行流动性困难而对存款保险机构要求赔付的权利行使是外生变量,模型中的其他分析变量对这一风险没有控制或影响的途径和渠道,其实是将存款保险机构的功能视为承担意外事故的被动的商务活动。此外,该模型的主要缺陷在于它是从保险统计的角度,而非制度风险控制角度来研究存款保险,而传统的意外保险与存款保险存在显著差异。在1980年代美国信贷储蓄协会危机中,美国存款保险体系几近破产,表明这一模型未能预示潜在的危机。此后,Merton(1977)基于Black—Scholes的期权定价理论,认为可以将存款保险看作是银行资产的一份卖出期权,形成了日后DIS定价研究中最典范的模式。它最大的贡献在于从选择权的角度提供了基于风险的存款保险定价思想,还反映出投保银行资本充足率对保险费率的影响,这一结论在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风险定价中得到充分运用。但是其严格的理论假设和风险外生性的前提促使学者们对存款保险定价进行更为现实的思考。Min—TehYu(1999)应用GARCH模型为存款保险定价。使用GARCH模型定价的原因在于:一是这一模型的假设更加强调对金融时间序列建模的经济含义,二是当为可交易期权进行定价时,GARCH模型能够解释Black—Scholes期权定价模型所产生的系统性偏离。从理论上讲,GARCH期权定价模型是隐含资产的风险溢价的函数,这意味着期权价格一定是隐含资产的期望收益的函数。这一结论与BS公式存在很大差异。除期权定价模型之外,“预期损失定价”法是确定存款保险价格的又一常用方法,以银行贷款在一定概率下的预期损失作为计算存款保险费率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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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的情况看,金融机构授信大客户主要集中在工、农、中、建4家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及交通银行。贷款趋同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大客户主要集中在4家国有商业银行。截至2004年9月末,上述6家银行授信大客户共有181户,评估授信额度1115.87亿元,实际贷款865.44亿元,占其各项贷款总额的52.47%,其中:4家国有商业银行支持的大客户166家,占大客户总数的91.71%;授信额度1109.27亿元,占大客户总授信额度的99.41%;贷款余额613.3亿元,占大客户贷款总余额的70.87%。二是贷款在客户、行业和地区间的集中度较高。9月末,6家行前10位客户贷款余额394.46亿元,占其各项贷款总余额的23.92%,占大客户贷款总余额的45.58%。国家开发银行大客户贷款占该行贷款余额之比达97.39%。从行业分布看,主要集中在电力、交通、煤炭、通讯等行业,9月末贷款余额为582.01亿元,占其各项贷款总余额的35.29%,占大客户总贷款余额的67.25%。从地区分布看,主要集中在呼和浩特、包头、鄂尔多斯3个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9月末3个地区大客户贷款余额578.56亿元,占其各项贷款总余额的35.08%,占大客户总贷款余额的66.85%,其中:呼和浩特市的大客户最多,达40户,贷款余额370.46亿元,占大客户总贷款余额的42.81%。三是大客户多头授信现象较为普遍。在181家大客户中,有44户在2家以上银行有授信,有的甚至在5家银行有授信,多头授信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解决银行贷款趋同问题的对策

(一)转变观念,改革经营方式,走差异化发展的路子。商业银行要适应改革和发展的要求,借鉴国际通行的规则和做法,把落实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与加强结构调整和提高业务创新能力结合起来,改变多年来重同质竞争、轻差异化发展的经营方式;大力发展中间业务,改进对客户的服务,推进银团贷款和俱乐部贷款,完善项目融资,学会风险定价;大力调整资产结构、产品结构、客户结构和收入结构,提高规避风险和培育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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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一个国家和地区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而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作为投保机构,各存款性金融机构向保险机构强制或自愿按照存款的一定比率缴纳保险费,当投保机构面临危机或破产时,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代替破产机构在规定的限度内对存款者支付存款的制度。

在我国,长期以来并不存在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但从近年来发生的金融机构破产案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存款金融机构与政府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一种隐性的存款保护。隐性存款保险在保护存款者利益以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性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付出的代价也是沉重的,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隐性存款保险的弊端日益显露出来。

首先,不利于公平竞争。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相比,我国的股份制商业银行虽然服务好、不良资产率低、效率高,但由于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有国家信用作保障,存款者不用担心银行倒闭会给自己带来损失,这就加大了股份制银行的筹资成本,由此造成了大银行与中小银行不公平竞争的局面,抑制了新兴中小金融机构的发展,不利于提高中国银行体系的活力。

其次,不能合理处置问题银行,加大了处理的成本。由于隐性的存款保险没有明显的规定制度,缺乏市场化的机制,因而在处理中机制不够灵活。一般是在发生危机后,人民银行、地方政府等机构才实地商量解决的对策,而且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作支持、各种专业人员的配合等原因,大大延迟了处理有问题银行的时机。

第三,与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的趋势相悖。当前我国所采用的以国家信用为保证,对个人储蓄存款实行全额保险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一是额外加大了国家财政的负担,二是不利于形成正常的市场退出机制。随着入世保护期的结束,外资银行的纷纷涌入,中国未来的金融体系将呈现多元化的局面。如果仍采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就会使民营银行不能健康发展,而且会出现外资银行“搭便车”的现象等。

因此,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对银行体系改革的深入,以国家信用担保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已渐渐不能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建立对经济主体的合理激励机制,推行公开公平、设计合理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于维护金融体系稳定以及推进金融改革有着积极的作用。所以,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迫在眉睫,也恰逢其时。

二、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措施建议

虽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现行条件还不完全具备,但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步伐却并未减慢。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已经在积极进行改革和调整,已初步完成引进外国战略投资者,并稳步实施上市计划,大批中小银行也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它们迫切需要存款保险的服务来提高信誉,寻求更深层次的发展,而以国家信用为担保的隐性存款保险已经不适合当前金融发展和金融稳定的需要。因此,成立国家存款保险机构,在事前采取防范风险的管理措施,事后引入风险责任判断标准,引导商业银行向着健康的方向开展业务积极创造条件,在当前显得尤为必要。

1.深化银行改革,完善监管机制。存款保险机构主要是为了保护存款人,而不是为了保护银行不破产,为了代表存款人更好地运用专业化手段来监督银行的风险状况。因而,不能片面强调存款保险机构的风险承受能力,也不能高估其风险承担能力。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水平还不能完全适应金融业快速发展的要求,无论是监管手段还是能力,都无法满足有效监管金融机构经营风险的需要。因此,应尽快建立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对银行业实行全方位监管。央行要发挥维护金融稳定的主导作用,对商业银行开展“窗口指导”,引导信贷投向,减少道德风险。建立新的监管方法和程序,提高监管质量以及完善监管体系,加强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积极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保障金融业的稳健运行。央行还可以通过完善征信管理,向银行和银行监管及存款保险部门提供风险预警;银行监管及存款保险部门根据央行预警限制信贷资金向高风险行业集中。在处置金融机构风险上,存款保险机构在保持相当的独立性的同时,加强与央行和银监会的协调。存款保险机构与央行、银监会以及其他政府部门的协调机制是否有效,将从很大程度上影响对问题银行的处置速度和成本。

2.为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和机构设立提供政策与法律支持。我国政府应制定和出台“存款保险法”,使存款保险规范化和制度化。用法律来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贯彻实施,保障存款保险机构的独立性和存款保险业务的安全动作。中央政府应对存款保险制度提供政策支持,以提高存款保险制度的公信度。

3.实施强制投保政策。一是防止出现逆向选择问题,即只有风险较大的银行才去参保。产生逆向选择的原因之一就是实行自愿投保。如果规定所有的商业银行都必须加入存款保险体系,逆向选择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二是有利于相互监督,当所有银行都出保费,那么经营好的银行就有激励去监督经营不好的银行。三是可防止自愿投保方式下银行内部存款的大规模转移。四是有助于保险基金规模的扩大。

4.实行差别保费制度。随着银行业务的不断创新以及种类的多样化,统一的保险费率已经不能准确地反映银行资产的风险变化,因此,实行对不同风险的商业银行征收不同保费的差别费率已成为共识。美国FDIC基于CAMEL评级研究的“与风险相联系的保险费率制度”,已经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实施差别保费制度,相当于建立了一个正向激励机制。对那些经营状况较好、风险较低的商业银行来讲,由于保费相对较低,这就保持了其经营的积极性;对于那些经营较差的商业银行,为了降低保险费率,或者说为了降低经营成本,也会努力改善经营状况,加大风险防范的力度,降低自身的风险,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道德风险问题。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统一的银行评级标准制度,对银行的风险评估体系还不够健全,因而在实际的操作中对各银行风险的判定就十分困难。因此可按银行的资本化状况,同时参考经营管理水平、财务状况、资产风险比例等实行差别费率。资本充足率高、经营状况好的银行可缴纳较少的保费,反之亦然。而且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初期,应确定较少的费率级别,费率的级差也应当较小,但要规定一个明确的费率调整时间表,逐步过渡到完善的差别保险费率制度。

5.实施动态的保费制度。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其风险状况随着其经营策略与经济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如果商业银行的风险发生变化,保险费用却没有调整,一方面对其他的商业银行来说有失公平,另一方面会加大存款保险机构与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对投保的商业银行实施动态的保费制度,随时根据其风险的变化调整其保险费用,不但能保持公平,而且促使商业银行加强自身风险管理,始终把风险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6.设定保险范围。一方面要设立赔偿金额范围,制定一个限额:在限额以下的存款才能得到全额赔付,超过此限额的存款只能得到部分赔偿,或者不赔偿。这种全额赔偿和部分赔偿相结合的方式,既可以充分保护广大中小储户的利益,又能避免对市场纪律的削弱,使存款人依旧要注重风险的控制。设立理赔限额不宜过高,否则会引发道德风险。世界上保险限额平均是GDP的3倍,按此标准中国的保险限额不到3万元。然而由于我国居民的高储蓄率,金融资产主要是以存款的形式持有,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健全,加上我国部分中小金融机构管理水平低,抵御风险的能力较弱,若按上述比例确定保险限额显得偏低,保护面不足。为了维护广大存款者的利益,可适当调整限额,至少让90%以上的存款者得到全额赔付,将存款保险最高限额规定为10万元,对10万元以内的存款全额保险,超过10万元的采用递减比例赔偿是可行的选择。

另一方面,对存款的种类也要设限制,只对银行存款中的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储蓄存款提供保险,而同业存款、外币存款、大额存单、境外金融中心存款等都不在保护之列。这种风险共担机制,使存款人与商业银行仍然要注重风险控制,从而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应逐步强化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督权利和责任,加强对投保商业银行的监管力度。监管是避免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的有效对策。强化存款保险机构的权利,检查投保机构的经营风险,随时根据其经营与风险状况调整其风险等级,进而调整其保险费用;有权取消经营不善和非法经营者的保险资格,对问题银行实施兼并、收购和救助等。

三、结束语

根据我国现实情况,本文分析了目前我国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本意是通过防止挤兑使得银行体系更加安全,但如果设计不合理,结果可能会削弱银行系统的稳定性,从而加大银行倒闭的可能。可从存款保险法律建立、实施强制性存款保险、规定最高理赔限额、实行差别化费率等六个方面设计适合我国现状的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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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采取自愿和强制相结合的存款保险制度,所有联储体系会员银行必须加入存款保险体系,非联储会员的州银行自行决定是否参加存款保险。美国存款保险机构只对银行存款人提供保险。目前大部分存款机构都加入了存款保险,存款保险涵盖了大部分的存款品种,但对于股权、债券、互助基金、生命保险、年金、市政债券、保管箱、国债以及国库券等不予保障,对本国银行的国外分支也不予保障。

2.机构及职能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是存款保险主要实施者,同时也是美国银行业的主要管理者。FDIC拥有比较大的权利,可以开展现场检查。2008年金融危机中,FDIC遵循“成本最小化”原则,向健康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担保以及采取“过桥银行”等策略处置破产机构的资产。

(二)英国存款保险制度

1.资金来源

英国存款保险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参保机构缴纳的保费;破产机构清算收回资金;投资回报;借入资金等。

2.保险费率与保障限额

每家参保金融机构均须缴纳初期资金、继增资金和特别出资三种资金。如果参保机构缴纳总额扣除偿还金额以后,已经达到该机构存款余额的0.3%以上时,则不需缴费。如果赔款有超支的可能性,经财政部批准,可以向投保机构征收特别资金。英国存款保险的最高限额为8.5万英镑。

3.保险范围

英国实行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任何公司经金融服务管理局批准在英国运营时,该公司则自动成为金融服务补偿计划有限公司的成员。英国不要求在国内经营的欧盟地区金融机构加入存款保险补偿计划。

4.机构及职能

英国于2001年建立了金融服务补偿计划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存款保险基金的日常管理机构。该公司执行单一的“付款箱”职能,主要负责存款保险基金的收集和管理、理赔、评估等。多数存款人可在7天内可获得赔偿,而所有赔偿会在20天内支付。金融服务补偿计划有限公司并无检查权和相关风险防范干预机制,无法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功能。

(三)德国存款保险制度

德国存款保险制度较为独特,由民间自愿存款保险体系和政府强制性存款保险体系构成。自愿存款保险体系由德国三大银行协会(商业银行协会、储蓄银行协会和合作银行协会)建立,三个协会各自独立,各类型银行机构自愿参加。强制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于1998年8月,是应欧盟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要求建立,下面主要讲述自愿存款保险体系。

1.资金来源

新注册设立的银行,首先必须加入行业协会,经协会建议可加入存款保险体系。保险体系资金来源于参保机构缴纳的保费。

2.保险费率与保障限额

参保银行保险费率为上年度末对客户负债余额的0.3%。当基金不足以承担支付需要时,行业协会可以要求成员银行缴纳年度特别费用。商业银行每个债权人的保障限额为出现支付危机银行上年度末自有资本金的30%,但信用合作社、储蓄银行业的保障限额几乎为全额保险。

3.保险范围

德国存款保障体系原则上对银行业务中所有非银行机构债务、投资公司债务、债券以及外币存款、金融机构的国内外分支机构都予以承保,但银行同业存款和内部人存款不在保险范围内。

4.机构及职能

德国政府不直接对银行业的存款保险活动进行干预,由各协会建立的存款保险委员会或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中央银行不发挥最后贷款人作用,金融机构陷入危机后,仅以购买债权和抵押融资方式提供资金支持。

(四)日本存款保险制度

1.资金来源

1971年日本通过《存款保险法》确立了存款保险制度。从2005年4月起,日本将先前全额保险制度改为有限保险制度。存款保险资金主要来源于以下四方面:

(1)日本政府、中央银行和非官方金融机构共同出资形成的资本金;

(2)成员机构缴纳的保险费;

(3)投资收入;

(4)借款和发行债券。

2.保险费率及保障限额

应缴保费按下公式计算:应缴保费=上一营业年度最后一日合格存款项/12×本营业年度保险月份×保险费率日本银行存款保险费率经过数次修改,2006年将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降至0.11%,一般存款保险费率降至0.05%。日本将无息、随时支取、用于支付和结算的存款划定为支付专用存款,对此类存款实施永久性全额保护,对于其它普通存款、专用存款、记名银行债券、公共基金存款等的赔付上限为1000万日元。

3.保险范围

日本存款保险公司承保的对象为总部设在日本国内的以下金融机构,并实行强制投保:

(1)银行,包括城市银行、地方银行、第二地方银行、信托银行、长期信用银行;

(2)信用金库;

(3)信用组合和劳动金库。以下机构不在承保范围内:

(1)政府金融机构;

(2)外国银行在日本的分支机构。除银行存款外,银行发行的记名债券、公共基金存款也在存款保险保障范围之内。

4.机构及职能

日本建立了存款保险公司DICJ,并不断赋予其新的管理职能与权利,目前已成为稳定日本金融体系的重要机构之一。在正常时期,DICJ负责向银行收取保费,并对银行的存款数据保存情况、IT系统完善情况、保费缴纳准确情况以及倒闭时能否顺利处置等内容进行现场检查。银行倒闭时,DICJ可以担任接管人,接管银行资产和业务,组织资产处置和债务清偿。处置过程中,DICJ既可以直接赔付受保存款,也可以为受保存款和健康资产对外转让提供帮助,实现处置成本的最小化。

(五)澳大利亚存款保险制度

危机之前澳大利亚与我国一样,实行的是国家全额担保的隐性存款保护制度。2008年10月,澳大利亚出台了临时、显性的“金融债权保护计划(FCS)”以及“大额存款和批发融资担保计划(GGS)”,分别对100万澳元以下和100万澳元以上存款进行保护。GGS于2010年宣布停止。FCS相关内容为:

1.资金来源

澳大利亚存款保险采用事后募集资金方式。当存款机构陷入危机后,由财政部向专用账户注入不超过200亿澳元的资金。所注资金从破产机构清算中补充,清算资金不足以弥补财政注资时,财政部将对其它存款机构征税以填补资金缺口。

2.保险费率及保障限额

澳大利亚采取的是免费的存款保险制度。金融危机时期,FCS对每个存款人在每家核准类存款机构(ADI)不超过100万澳元的存款提供免费担保。2011年10月,澳大利亚政府对FCS进行了修改,将存款担保上限下调为25万澳元。

3.保险范围

澳大利亚存款保险制度承保对象为澳大利亚的银行、建筑协会和信用机构,外资存款机构在澳大利亚的分支机构和本国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则不在保险范围内。

4.机构及职能

澳大利亚存款保险制度采用事后筹集赔付资金的方式,未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公司。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APRA)是各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同时也是负责FCS日常管理与运作的唯一机构。APRA权利广泛,可以直接从ADIs获取储户信息,提出资本充足性要求,指定法定经理人,并代表政府向存款人进行赔付。

二、国外存款保险制度比较分析

(一)“事前事后相结合”是主要筹资模式

目前大多数国家存款保险基金采取以事前筹资为主,事后筹资为辅,事前事后相结合的方式。这类国家保险基金由初期缴入资本金和参保机构缴纳保险费形成。当保险基金不足以赔付破产金融机构存款人时,可以从财政部、央行或资本市场借入资金。这种制度安排既能在平时增强存款人信心,又能在危机中保证赔款资金的充足和迅速支付。美、英、德、日均采用该种模式。但澳大利亚采用事后募集资金方式,金融机构发生后,由财政部第一时间注入不超过200亿澳元赔偿资金,当赔付资金不足时,可从其它金融机构征税。

(二)可调整的差别费率制度更有利于维护金融稳定

单一费率和基于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是目前国际上主要存在的两种保险费率模式。单一费率模式运行较为简单,对所有的投保机构采用统一费率,但容易引发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差别费率根据不同金融机构的风险水平确定,目的在于引入激励机制,限制投保金融机构过度从事高风险业务,加强金融机构的自律性。在美、英、德、日四国中,仅美国依据风险设定了九个等级的差别费率制度,其余三国仍采用单一的费率制度。但从发展趋势来看,差别费率制模式更有利于发挥存款保险制度功能。另外,为减轻金融机构负担,采用事前筹资模式国家保险费率随着保障基金规模进行调整,当备付率(基金规模占受保存款余额比重)较高时下调费率。如美国规定当备付率高于1.25%时,超出部分50%返还给投保机构;高于1.5%时,超出部分全部返还。

(三)各国保障限额差异较大

国际上对存款保险的保障限额有两种标准:一种是保障限额是该国人均GDP的倍数,IMF推荐的标准为3倍;另一种国际上比较认同的标准为限额要确保覆盖90%的存款。实际操作中各国赔款限额差异较大,如美国存款保险限额为25万美元,加拿大约为9.9万澳元,英国约为13.2万澳元,新加坡为1.5万澳元。日本对支付结算类存款全额保障,对一般存款保障上限为1000万日元。澳大利亚FCS计划在金融危机时期将限额设定为100万澳元,危机后下调至25万澳元,但仍覆盖了99%的家庭存款账户和82%的家庭存款。(四)保障范围重点为本国广大中小储户存款存款保险的保障范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即地理范围、机构类别、账户类别。

1.地理范围上多采取“属地原则”

目前较多国家对本国领土内注册的存款类金融机构进行保障,保障范围涵盖本国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但对本国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存款不予承保。美、德国对本国的外资机构进行承保,澳大利亚在制度建立初期也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进行保障,但改革后取消了对本国外资机构的保护。但并非所有国家都遵循属地原则,日本对本国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和在日本的外资银行存款均不予保护。

2.受保主体涵盖非银行金融机构

多数国家存款保险体系覆盖吸收存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但各国覆盖的范围有所差别。美国只包括储蓄协会、英国包括长短期保险及证券、澳大利亚金融债权保护计划包括寿险、一般保险及养老金账户。3.受保存款账户以普通类存款为主。大部分国家存款保险体系保障的账户类型主要包括储蓄账户、支票账户,对于大额存单等特殊类型存款不予保护,如美、英、日、澳大利亚等国。以澳大利亚为例,FCS计划主要涵盖缺乏风险评估能力零售类储户。

(五)存款保险机构由单一“付款箱”职能向综合管理职能转变

目前,各国存款保险机构担任的职能主要可以分为三类4:一是“付款箱”型,该种类型机构仅负责收取保费,在金融机构倒闭后对存款人赔付,有的适度参与风险处置;二是“损失最小化”型,该类型机构运用多种风险处置工具实现破产机构处置成本最小化;三是“风险最小化”型,该类型机构既有完善的风险处置职能又有一定的审慎监管权,努力将金融机构面临风险降至最低。美、日存款保险机构职能属“损失最小化”型和“风险最小化”型,英国存款保险公司是典型的付款箱职能。国际金融危机后,世界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能有进一步拓宽的趋势,更加强化了存款保险机构职能。(详细比较见表2)

三、对我国的启示

(一)出台法律法规明确存款保险运行的各项基本原则

可以参照国外的存款保险模式,以法律形式明确存款保险的宗旨、职能、运行方式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设立、基金来源和管理机构等。由于我国金融业的市场化程度较低,银行机构的信用严重依赖国家,且行业自律协会尚无法强有力规范金融机构运营活动,德国自愿为主的参保模式不适合国情,我国宜在法律中明确采取强制保险模式。

(二)事前事后相结合融资模式以及差别费率制

度可成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选择各国保险基金来源差异不大,基本以事前政府注资、金融机构缴纳保险费以及事后市场融资、向央行和政府借款为主。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建立过程中,可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在事前形成一定规模存款保险基金储备,这样既可以稳定存款人信心,在应急事件中也可以快速启动赔付程序。同时建立事后筹资制度,防止基金存量不足以支付赔款。另外,差别费率制度具有较强优势,我国宜效仿美国相关制度,完善银行评级体系,根据风险管理状况对银行进行信用评级,保险费率高低直接与银行所获信用等级进行挂钩,鼓励银行不断降低经营风险,防止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三)根据我国国情确定存款保险覆盖范围和保障限额

我国人口多,居民储蓄意愿强烈,据统计,我国居民储蓄率高达51.8%5,在世界上处于高位,居民储蓄存款占家庭资产较大比重。从我国存款结构来看,截至2013年9月末,我国个人存款占44%,单位存款占50%6。因此,我国存款保险限额应高于国际通行标准,保障范围应尽量覆盖个人活期存款与定期存款。企业存款是否纳入保障范围目前争议较大,但因其占比较大,可以在分析存款类型基础上,对某些特定账户存款在一定限额下进行保障。对财政性存款、协议存款、同业存款等,可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暂时不纳人存款保险范围。参保机构方面应涵盖所有国内银行,如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商行、农商行、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境内外资银行以及国内银行海外分支机构是否参保,可以借鉴澳大利亚模式,依据上述银行存款占总存款的比重,如果比重较低可以暂不考虑,以降低系统运行成本,提高运营效率。

篇11

一、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问题在我国的现实意义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通过法律形式建立的,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金,当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它经营危机时,由特定的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其清偿能力的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

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实质在于从国家隐性全额担保转换到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问题在我国有着突出的现实意义。我国的商业银行长期以来都是在政府的庇护之下运作。政府的过多保护与干预造成了许多不良的后果,至今难以消除,比如,巨额不良贷款的产生等。如今,我们大刀阔斧地进行金融改革,使商业银行真正成为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就是要逐步淡化政府对银行的影响。如果设计的存款保险制度对道德风险问题没有充分重视,无疑将是重回老路,商业银行有了存款保险机构这一变相的“政府保护”,重新具有了进行风险投资的“动力”,化解不良资产将遥遥无期。

二、存款制度中的道德风险的博弈理论分析

(一)模型分析

道德风险模型可细分为:隐藏行动的道德风险。即签约后,人选择行动,“自然”选择“状态”,人的行动和自然状态一起决定某些可观测的结果,委托人只能观测到结果,而不能直接观测到人的行动本身和自然状态本身,因而是不完美信息。比如,投保后,投保银行在贷款发放中审查不仔细,造成贷款不能及时收回,形成不良资产,存款保险机构所能观测到的只是已形成的不良资产,而无法确认银行是否有违规操作。

隐藏信息的道德风险。即签约后,“自然”选择“状态”,人根据观察到的自然状态选择行动。委托人只能观测到人的行动和行动的结果,而不能观测到自然状态,因而是不完美信息。比如,某企业负债率较高,银行己知晓,但出于某些特殊原因,如企业一旦成功,获利颇丰,仍然对其放贷,结果造成贷款沉淀,不良资产形成。存款保险机构可观测到银行的贷款行为,但无法知晓有关企业的信息。

下面用一个简单的模型来分析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问题。为了分析方便,将金融机构放款给高负债的企业从事风险投资这一过程简化为金融机构自己从事风险投资,并假设:第一,金融机构没有任何自有资本,这使得金融机构本身不会因放款失误而承担任何损失;第二,得到存款保险制度担保的金融机构足够多,它们之间的竞争使得资产价格可以上升到他所有可能实现的价值中的最大值,即盘损值。

考虑一个简单的两期情形。假定有一块土地,它在第1期出售,在第2期实现一个不确定的租金。显然,第1期的土地价格取决于第2期可能产生的租金(由于模型在第2期结束,所以不存在土地在第2期再次出售的问题)。假定租金为100元的概率为2/3,为25元的概率为1/3。假定不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即利率为零,则一个风险中性的投资者愿在第1期支付的土地价格为50元。但是对于“赚了归自己,亏了归别人”的金融机构来说,显然,只要土地价格低于100元,它都有利可图。在假设这样金融机构足够多的情况下,土地的价格就必然被抬到它的盘损值100元,也就是这块土地在最好的情况下的所值。这多出来的50元就是一种资产泡沫。

现在把模型扩展到3期。假定前两期的结构与前面相同。第3期的租金也是有1/3的概率为100,有2/3的概率为25,而且第3期租金分布与第2期是独立的。我们仍不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假定没有担保,则一个风险中性投资者愿意在第1期支付的价格是100元,它等于第2期的预期租金50元加上土地在第2期预期转手价,后者又是由第3期的预期租金决定的,同样为50元(注意,这里土地价格从第1期的100元下降至50元是由模型的结构决定的,并不构成金融危机)。如果有担保,那么,根据前面的推理,土地在第2期的转手价就会被抬到100元,相应的,它在第1期的价格就会被抬到200元。仍然会出现100%的泡沫。

类似地,我们还可把模型扩展到4、5…n期。但是,这各类似地推理隐含着一个前提,即存款保险机构的担保能力是无限的,它有足够的财力弥补金融机构的损失。比如,如果第2期实现的租金只有25元,政府就要拿出75元来偿还债权人;如果第3期的租金也是25元,则政府总共要损失150元。然而,现实中这种前提是不成立的。即使是政府设立的存款保险机构,财力也是有限的。

那么,假设它只能帮助金融机构清偿一次债务,金融机构在第1期则可能面临两种结果:第2期实现的租金为100,存款保险机构无须出面为金融机构清偿债务,从而可以继续为第2期至第3期的债务担保,这样第2期的土地价格就仍能维持在100元,因此,第2期租金收入加上转手价格就是200元;或者第2期实现的租金仅为25元时,存款保险机构就得出面清偿债务,并且无力再为金融机构第2期至第3期的债务提供担保,这样第2期的土地价格就会从它的盘损值100元回落到预期值50元,由此我们看到土地价格出现了暴跌,200元下跌至50元,资产价格暴跌,金融危机爆发。

(二)结论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存款保险机构对金融机构提供的保护越强,造成的激励的扭曲就越严重,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投保银行得以从存款人的监督下解脱出来,而且在单一保险费率下承担的成本不与风险挂钩,投保银行冒险的动机越发强烈。因此,在道德风险问题下,存款保险机构的目标难以达到,而且,当存款保险机构也无力清偿时,还会带来更加严重的后果,轻则使得某家银行资产质量恶化,经营困难,濒临破产,重则引起一国或区域性金融危机,造成金融动荡。

三、应对存款保险制度道德风险的对策

道德风险问题的关键在于它能通过对金融机构提供保护,造成激励的扭曲。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所建立的“安全网”会诱导存款人忽视银行的经营和风险,对存款银行的信誉、实力不作慎重的选择,而更关心哪家银行许诺的利息高。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即使增加经营风险,也不会失去客户,或者即使风险的增加带来成本的增加,但是成本的增加幅度可能远远小于收益的增加幅度。其最终结果是过渡风险偏好的经营方式成为金融机构的理性选择。应对存款保险制度道德风险的对策其实就是纠正扭曲了的激励。

第一,让存款人承担银行经营失败所导致的部分损失。具体而言,存款保险公司可规定一个免赔额或固定比率。这种在保险业中被称为“共保制”(Coinsurance)的制度使储户的切身利益会因银行的倒闭而受到影响,因而刺激了储户对银行风险的了解与选择。

第二,公平地缩小受保护对象的范围。银行受保护的负债越少,它所受的来自债权人的监督就会越大。在信息披露不够充分,广大公众的信息能力普遍不足,选择存在一定盲目性的情况下,存款保险制度以保护小额的居民存款人为目标是可行的,因为这样能通过统一收取保险费而将小额存款者的信息成本转嫁给了存款保险公司,这样能消除公众盲目跟风提款时的“免费搭车”行为。而大额的机构投资者所具备的选择能力使他们不但不应受到存款保险制度的保护,而且应该通过独立分析的自保行为来为监管机关提供一定的决策参考。

第三,更严厉的危机解决方式。对资不抵债的银行的处理方式中,对存款人以及银行打击最大的是破产清算方式,因为它不但使危机银行从此消失,而且使存款人通常难以获得全额存款。然而,正因为这种方式对包括监管机关在内的所有当事方均具有极大威慑力,破产清算应被用于解决多数危机银行。清算完毕后进行索偿时,各债权人索偿的优先等级顺序应依照“投保存款人;无保险存款人;非存款债权人”的渐降优先级顺序来进行。

第四,健全金融监管的约束机制。要消减银行所有者的道德风险,监管机关除确保实施强制性信息披露外,应考虑诸如因操作风险而倒闭的机构的主要所有者成为金融市场的禁入者,以及追究赌博式交易的决策者的法律责任等手段来对金融机构的所有者进行约束。

参考文献:

[1]钱小安.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约束条件与制度设计[J].金融研究,2004,(08).

[2]李志军,赵春娜.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金融稳定的影响[J].现代管理科学,2007,(02).

篇12

早在二战之前,日本就提出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和建议,但遭到银行当局的否决。战后初期,随着日本经济的重建和复苏,金融制度和银行经营体制表现出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倾向,1955~1956年,日本先后发生3次银行经营危机、8次信用金库经营危机。鉴于此,1957年1月,大藏省向国会提交了《存款保障制度基金法案》和《保全金融机构经营的特别措施法案》等,但遗憾的是两法案均未能获得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再次搁浅。

进入20世纪60-70年代后,日本经济进入高速增长时期,经济的高速发展对金融市场的健康、快速运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市场流通资金不足及企业运作资金缺口不断增大问题成为日本政府和金融部门面临的两大难题。促进金融体制改革,引进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竞争机制,可有效缓解此等难题。但是,在引入银行竞争机制的同时,保护广大存款人利益、建立公平的问题银行处置机制、维护金融体制稳定也成为必须。在此背景下,建立强制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事宜再一次提上议事日程。

1971年4月,众、参两院一致通过了大藏省制定的《存款保险法》,同年7月,日本存款保险机构(DepositInsuranceCorporationofJapan,简称DICJ)成立,至此,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终于正式建立。该制度成立之初,内部组织机构并不完全独立,其理事长由日本银行副总裁兼任,理事长、理事及专业金融人士(7名以内)共同组成存款保险机构的决策核心营运委员会。其业务范围也十分有限,仅限于收取保险费用和支付保险金。其原始资本金和存款保险限额也很少,前者仅为4.5亿日元,分别由日本政府(财务省)、日本银行和民间金融机构三方各出资三分之一筹集。后者的上限仅为100万日元。尽管如此,存款保险制度毕竟在日本建立了起来,这走出了日本建立健全金融安全网的关键一步。

从上述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曲折过程来看,推动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主要因素大可有三:其一,经济的高速增长。如果没有20世纪60-70年代的经济高速增长,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可能再度搁置。其二,金融市场的需求。在经济高速增长背景下,满足企业资金需求,提高金融市场效率的要求催生了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其三,政府的风险防范意识。日本政府意识到引进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竞争机制,提高金融市场效率,虽然可以满足国内金融市场及企业的资金需求,但同时也必然使金融风险增大,存款人的利益也受到威胁。正是这一较为清醒的风险防范意识,使日本政府在引入金融竞争机制的同时,适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上世纪80年代后期日本泡沫经济产生并崩溃后,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不断恶化,为进一步防范金融风险,日本政府通过修改存款保险法,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数次改革,存款保险公司不断被赋予新的职能与权力。

第一次改革,1986-1992年。1985年《广场协议》之后,日元快速升值,地价、股市价格随之飙升,实施金融自由化也成为日本政府追求的经济目标之一,原有存款保险制度中的一些规定显然已不能适应经济和金融发展的要求。在此背景下,1986至1992年,日本政府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第一次改革。

这次改革的内容主要为:1.提高存款保险限额和存款保险费率。前者由1974年的300万日元提高到1000万日元,后者由1982年的0.008%提高至0.012%。2.实行暂时支付制度,即从1986年起在保险存款正式赔付之前,存款保险机构DICJ先对每一存款人支付上限为20万日元的保险存款。3.增加财务求助方式。

这次改革虽然并未改变1971年该制度建立之初确定的限额保险制,但是实际上已开始实施事实上的全额保险制,因为在处理破产金融案例过程中,破产处理费用大多由DICJ通过资金赠与方式对“偿付”成本之内的存款予以保护,而超出部分由救济金融机构或关系密切的民间金融机构负担,DICJ、救济金融机构和民间金融机构三者联手实行了存款的全额保护。尽管此次改革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总体结构未做实质性的改革,但事实上的全额保险制度有效保障了日本银行体制的安全运作,在1992年以前,银行的破产赔付记录为零。

第二次改革,1996-1998年。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泡沫经济的破灭,金融机构破产呈快速蔓延之势,解决泡沫经济破灭后的不良债权,妥善处理金融机构破产遗留问题,维护银行信用和金融秩序稳定,成为日本政府必须应对的重大难题。在此背景下,1996年至1998年,日本政府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第二次改革。

这次改革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强化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并扩大其权限。据1998年修改后的《存款保险法》,存款保险机构DICJ有权向可继续经营但资本不足的银行注入公共资金,购买有偿付能力的银行的不良资产;DICJ有权融资并由政府提供担保;政府授权DICJ设立附属公司即处置回收公司来回收不良贷款;DICJ有权对破产金融机构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并与处置回收公司合作追索债务人隐匿的资产;授权DICJ设立日本过桥银行以接管问题银行;经营运委员会确认,DICJ可应普通银行的申请购买其优先股,总额为13万亿日元。

为有效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日本政府对金融监管体制也进行了配套改革,放弃由大藏省把持金融机构监督权的集权式监管体制,于1998年6月成立由内阁府直接管辖的金融监督厅,金融机构设立的认可、登记和废止以及对金融机构的检查、处分等管理、监督工作,全部由金融监督厅负责。同年12月,日本政府又成立了金融重建委员会,在金融危机时协助首相处理危机事宜。2000年,再次调整金融监督厅的职责,金融监督厅更名为金融厅,将原属于大藏省的金融政策制定权移交金融厅,由金融厅负责对银行、证券及保险等各金融行业的统一监管,有效配合了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发挥。

经过这次改革,日本完成了由限额保险制向全额保险制的转化,使存款保险机构的作用和权限有了较大的提升,且实现了存款保险机构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在金融监管部门和存款保险机构的联合努力下,有效地控制和避免了银行挤兑风潮和金融恐慌。

第三次改革,2000-2005年。进入21世纪后,日本经济在经历了泡沫破灭、停滞之后,逐步进入恢复和低速增长时期,适应新的经济形势要求,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又进行了第三次改革。

这次改革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有:1.调整存款保护范围。2000年5月再次修改《存款保险法》,将受保险存款的范围扩展到可记名银行债券、公共基金存款、依照特别法律成立的公司的存款以及存款利息,合作金融机构联合体也被纳入受保金融机构范围。2.将各类存款分为特定存款和其他存款。特定存款指普通存款、专用存款等,此类存款仍实施全额保护,其全额保护延长至2005年3月;具备无利息、存款人随时可提取、用于支付和结算三个条件的存款属于支付专用存款,此类存款实施永久性全额保护;上述以外的受保存款由全额保险过渡为限额保险,赔付上限为1000万日元。3.扩大DICJ的财务救助范围。允许其对破产金融机构进行业务转让过程提供财务救助,或待其业务转化和重组后向其提供补充财务救助,或为保证债权人的权益而向破产金融机构提供财务救助。4.适时调整存款保险费率。2002年取消特别保险费,保险费率按照特别存款和其他存款两类分别征收。特别存款费率由1996年0.048%提高至0.094%,其他存款保险费率为0.080%。2003年再次调整存款保险费率,将一般保险费率分为按照支付结算存款和一般存款两类征收,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为0.090%,一般存款保险费率为0.080%。2005年又提高了一般保险费率,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为0.115%,一般存款保险费率为0.083%。2006年则将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降至0.110%,一般存款保险费率降至0.080%。

经过这次改革,日本在全额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了定额保险制,使存款保险制度更能适应金融及银行体制的变化要求,从而更好地发挥其维护金融稳定和银行信用、保障存款人利益的职能。

总之,通过上述数次改革,日本逐步建立健全了由政府、银行及民间金融机构共同协作的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在保护存款人利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在强化政府对金融机构和市场的监管,有效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及其改革对我们的启示。

(一)健全现代金融安全网要求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日本金融业的发展及存款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告诉我们,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时代,银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金融风险也在加大,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保障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业的稳定是政府及金融机构必须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即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在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过程中,往往由中央银行或各级政府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随着市场经济和金融业的快速发展,中央银行或各级政府已无法承接破产金融机构的巨额账单,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不仅给各级政府机构带来沉重的财政负担,且直接导致中央银行货币政策不能有效施行。因而,现代金融体制及银行业的快速发展要求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同时,根据国际经验,在现代金融体制下,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健全的金融安全网至少应包括三大机构:拥有最后贷款人职能的金融机构、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存款保险机构。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已先后建立负有最后贷款人职能的中央银行及负责银行监管的银监会,目前,我国要建立健全金融安全网,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成为必须。

(二)存款保险制度可有效处理银行危机。上世纪90年代以来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相应改革表明,在存款保险制度下不断根据金融形势调整存款保险费率,并成立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专业化机构可有效保障银行及中小存款人的利益,直接有效地处理银行危机。近年来日本存款保险机构运用融资、购买和接管法等已经处置了数家银行和信用联盟及数十家信用组合的破产案。同时,由于存款保险机构负有对问题银行承担保证支付的责任,这对存款人在心理上产生积极暗示预期,从而有效防止了银行挤兑风潮,稳定了社会秩序。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合理运作必须有完善的立法体系来保障。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健全都是通过立法程序来完成的。自1971年《存款保险法》制定以来,在数次修改该法案的同时,日本政府又先后制定并实施了《存款保险的补充条例》、《金融稳定化法》、《金融再生委员会设置法案》、《债权管理回收业法案》等等一系列法案和条例,从而构成了一整套健全的金融保险法律保护网,使存款保险机构在发挥职能时,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有效地提高金融体系抗御风险的能力。

(四)应注重存款保险机构与监管部门的有效合作。严格的银行业监管是存款保险制度安全运行的先决条件之一,这要求政府部门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同时,更要加强银行监督机构的建设,并促进存款保险机构与银行监管部门的有效合作。当银行等金融机构管理不善时,存款保险机构和银行监管机构可及时提出警告,或适时帮助银行渡过难关,或促成倒闭银行与其他优质银行合并,实现银行的良性重组。[]

参考文献:

[1]日本存款保险制度课题组.日本存款保险制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

[2]张亦春,建部正义.中日金融制度比较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

篇13

存款保险制度有显性(explicit)和隐性(implicit)之分,前者是-指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说明或正式建立了存款保险机构的存款保险制度,后者则多见于发展中国家或者国有银行占主导的银行体系中,没有法律说明或者正式的保险机构提供保险,但往往在事后由政府或者中央银行提供兜底。

近年来,显性的存款保险在全球获得了较快发展。据一项较新的调查显示(DemirgucKunt、Kane和Laeven,2004),全球共有78个经济体建立了各种形式的存款保险制度,尽管其建立的时间各不相同,但在法律上或者监管中对存款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的已有74个经济体(即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有人甚至将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看作是真正意义上的现代金融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事实上,在过去的30年里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数量增长了6倍多,由1974年的12个增加到2003年的74个。建立一个显性的存款保险体系已经成为专家们给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提出的金融结构改革建议的一个主要特点(加西亚。2003)。这种迅速的发展得益于两股力量的推动:

一是1994年欧盟将存款保险制度作为新创立的单一市场的一个基本要求,欧盟的《欧盟存款保险制度管理条例》在欧洲地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该条例明确要求成员国必须全部建立国家层面的存款保险制度。欧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因此由1995年的11个上升到2000年的32个。

二是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选择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1990年以来,建立了显性的存款保险体系的国家集中在经济转型国家、加入或拟加入欧盟的中东欧国家和一些非洲国家。需要注意的是,其中很多国家是在危机期间建立或者修订本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的,例如,泰国、马来西亚和韩国的存款保险体系是在1996~1998年间创建的。从目前发展的趋势来看,会有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通过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来维持金融体系的稳定。

实际上我国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已存在很长时间。长期以来,以四大国有银行为主的银行体系其实是由国家信用做隐性担保的。正因为这个原因,储户才愿意把钱存在当时不良贷款巨大、资本充足率严重不足的四大国有银行。虽然目前还没有出现过大面积的银行系统性支付危机,但并不能说明我国不存在银行破产的可能性。我国一直对“问题”金融机构采取行政处置的办法,并以国家信用向国有银行提供隐性担保,这本质上就是“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例如: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因为兑付危机被关闭;2001浙江台州泰隆城市信用社引发挤兑风潮;2004年6月,由于出现严重支付危机,青海省格尔木市的昆仑等8家农村信用社被撤销。由于没有存款保险制度,为了保护储户的利益,维护金融和社会稳定,这些金融机构关闭最后埋单人都是央行。仅在青海格尔木市8家农信社事件中,国家就提供兑付个人储蓄存款本息的资金超过5000万元。这些金融事件使隐形存款保险的弊端显现无遗,已经成为我国金融改革深化的障碍。

首先,在风险处置中,国家对个人债权多实行全额兑付,虽然维护了社会稳定,但也带来了道德风险。金融机构关闭往往以央行再贷款的形式垫付。再贷款属于变相的向社会发放基础货币,可能引发通货膨胀。对于执掌货币政策的央行来说,一再发放再贷款,扮演“救火队”的角色很是尴尬,外界对央行的此种做法多有非议,不利于提高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

其次,随着国有银行的股权多元化,必将引入更多的外部投资者;转型后国有银行已转变成股份制银行,通过市场化方式经营。如果发生问题后依然全盘埋单,必将受到是否合理的质疑。

最后,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也给银行业开放埋下了隐患。依照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2006年银行业就将全面放开地域限制,如果那时还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一旦外资银行无力支付或倒闭,是否还要国家埋单?如果不埋单是否会有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嫌疑?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顺应时代的发展废弃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尽早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从长远看,政府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转变为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是维护我国金融体系长期稳定的必然选择。二、中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从银行之间的公平竞争的角度来看,需要存款保险制度。国有银行是由国家投资主办的,由于没有明确地建立对经营不善的银行投入国家资金的最后援助等制度,所以国家扶持的对象倾向于国有银行,这种情况增加了存款人对国有银行的信心。国有银行依靠国家力量,这种体制可以导致存款人宁愿从其他商业银行里提款而增加国有银行存款额的现象。这样一来民间商业银行和国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国有银行之间的竞争就显得缺乏平等的地位。根据中国入世时的承诺,金融业方面也必须对外资银行开放。但是笔者认为,现在中国采用的制度对外资银行来说透明度不高并且平等竞争的地位也没有保障。随着金融国际化的发展和外资银行的增加,中国没有制定存款保险制度而由国家来扶持银行尤其是国有银行的金融安全网体系是缺乏公平竞争因素的,会受到国际上的批评。

2、当银行倒闭时,中国目前实行的政府实施相关措施而补救金融机构的方法,因其政策的任意性可能增加道德风险。银行经营不善时,监管机构和银行尤其是国有银行之间的特别密切关系是行政部门腐败的一个原因。国有银行一直依靠跟政府部门的特别关系来解决问题,那么,这些银行的内部管理、信用管理等也不会改善,国际竞争力不会提高。导致这些情况的原因之一是没有明确规定对银行补救方法而用很模糊的标准来实施措施。为了改善中国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现在我们需要的是具有透明度的银行安全网,即存款保险制度、P&A和早期处理制度等银行破产法制度,除了系统性金融机构危机发生的可能性存在以外,应尽量避免任意性的政府相关措施。

3、政府或中国人民银行安排托管银行的办法,由于政府承担保全债权人利益,需要大量的国家资金。该办法使原来已过重的财政负担更加紧张。如1995年中银信托投资公司,1997年中

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和中国新技术创业发展公司分别被托管,其全部债权债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安排托管银行,实际上是政府承担了损失。从美国、日本的经验来看,政府可以通过制定其他办法来构筑公共安全网以解决财政负担过重问题。

最后,据其他国家的经验来分析,存款保险制度的如“道德风险”等负面影响相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等优点,比较起来利大于弊。因为一旦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的话,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带来非常严重致命的问题。如果中国经济增长减慢,同时政府未能采取适当措施的话,银行的较高不良债权比率和大量的不良债权可能造成一些银行的经营危机,还有可能造成系统性金融危机。综合上述四点理由,在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随着我国经济及金融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现阶段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要商业银行的竞争力增强、经营水平提升,为筹集存款保险基金提供资金支持。占据70%储蓄存款份额的4家国有商业银行,以及12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近年来的经营中不断得到各方支持,竞争力水平提升,经营能力提高,不良贷款率和不良贷款余额呈下降趋势,资本充足率上升,如中行资本充足率达到11%,不良贷款比率下降至6%。特别是,2002年人民银行制定实施了《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后,各家商业银行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逐年递增,对于不良贷款的覆盖率提高。按照《关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改革与监管指引》的规定,2005年底中行不良资产拨备覆盖率达到60%,建行达到80%;2007年继续增长。这表明,以四大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为主的商业银行利息差收入足以弥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损失,从而使商业银行筹措资金交纳存款保险费提供可能。

2.银行监管从人民银行职能的分离使存款保险制度具备了组织框架保证。2003年12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确立了银行业监管从人民银行职能中分离的新金融监管体制。从而保证了人民银行专司金融宏观调控职能,做好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工作,银监会专司银行业监督管理,提高监管水平,构建完整的银行审慎监管体系核心。存款保险制度与银行业审慎监管密切相关,互相制约。存款保险组织不能成为银监会的内设机构,否则,两种金融风险防范往往无法起到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作用。存款保险制度与人民银行最后贷款人制度也是密切联系,相互补充。在最后贷款人之前需要设置存款保险制度为其前置防线。存款保险组织同样需要独立于人民银行,否则,人民银行一旦滥用权力,无法确保存款保险基金的使用不与最后贷款相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