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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刑法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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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刑法论文

篇1

作者:刘金燕 王丽华 单位:石家庄学院政法系 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

我国刑法对非公有制经济保护现状分析

1997年《刑法》在宪法精神的指导下,把对私人财产的保护纳入到了刑法总则的范围,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在刑法分则中也有所加强。但同时我们也看到,现行刑法在平等保护公有、非公有制经济方面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如非公有制经济刑法主体地位模糊,不具有独立的刑法客体地位,具有较低的刑法价值评价,罪刑设置体现了对公有制经济的重视和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歧视等。(一)“罪”的不平等具体表现在刑法条款制定及适用上有“公私区别”,刑法保护上“厚公薄私”。一方面,对于同样危害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如果危害对象是国有公司、企业的,刑法予以了相应的保护,反之,如果危害对象是非公有制经济在内的其他所有制公司的财产,刑法则排出在保护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公司、企业的性质不同,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定罪不统一。同样是公司、企业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同样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但因公司、企业的性质不同而所定罪名不同,侵占国有公司、企业财产的,定贪污罪,反之则是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人员挪用公司资金,因其身份不同而分别定和公司、企业人员。(二)“刑”的不平等具体表现在:同样是公司、企业中的从业人员,实施相同的侵害行为,只因所在单位性质不同,刑法规定的罪名和刑罚适用便不相同。如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与公司、企业人员、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等各罪中,就存在“罪”与“刑”的不平等。在这些罪名当中,由于行为人“身份”上的差异,刑法为其设置了不同的罪名,因此也就产生了量刑上的巨大差异。(三)刑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缺乏平等保护意识一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司法解释落后迟延。从1995年1月至2004年12月,我国就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先后颁布18件司法解释,其中专门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仅有《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件。二是“公私”性质混淆,造成管辖不明,削弱了保护力度。如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往往可能同、挪用公款罪等相交织,尤其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变成国家工作人员时,容易陷入管辖困难的窘境。三是困扰司法机关对非公有制经济保护的“重公轻私”“重财权轻人权”、管辖权上的“重权属轻实效”以及立案难、取证难、诉讼难、执行难、维权难等痼疾尚待解决。

完善刑法对非公有制经济平等保护之建议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所说的平等保护是相对的平等,是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相对统一。具体来说,主要在以下几方面加强刑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一)立法方面其一,把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纳入到“刑法的任务”。我国现行刑法虽然把“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明确写入,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较之非公有制财产范围要小得多,建议将保护个体、私营和外资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写入刑法的基本任务之中。其二,扩大单位犯罪主体范围,在刑法第30条中增加非公有制经济形式的单位。即在刑法第30条之后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的第2款,“前款所称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三,完善相关罪名体系,包括:(1)扩大“私分单位资产罪”的涵盖面,将私分非公有制企业的资产行为也纳入到打击范围之内;(2)扩充侵犯财产型犯罪的范围,将“虚拟财产”列入犯罪对象,或者单独设置罪名加以保护;(3)增加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单位犯罪,设立单位挪用资金罪、背信罪等。其四,完善刑罚制度,实现制刑平等。应加大职务犯罪的处罚力度,部分罪名提高至无期徒刑;将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处罚也相应提高。(二)司法方面1.树立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司法观念。司法平等要求刑法的适用必须同种情况同种处理,不能因行为人社会地位高低、财富多寡等差别而在定罪或量刑上有所不同。司法人员应树立刑事司法平等观念,在司法过程中把非公有制经济放在同公有制经济平等的法律位置,对他们加以平等的法律保护。2.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司法理念和“以人为本”人性化执法的思想。对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涉及众多社会关系和各种社会构成,处置失当,不但会造成妨碍经济建设、破坏法制权威的消极后果,还会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支付主体必须持积极、慎重的态度。3.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的司法解释应该及时、规范。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保护的解释工作,避免滞后的解释,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飞速发展必然带来相关法律的变革,这是任何人都不能否认的趋势。提倡平等、反对差别对待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依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按照宪法规定的精神,实现我国刑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需要立法者和执法者都要在思想观念上根本树立“国有经济、非公有制经济”在法律面前平等的思想,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国民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当然,这需要一个过程。

篇2

一、经济法固有的制度功能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根源

随着社会经济交往形态的复杂化和经济主体追求效益目标手段的多样化,出现了许多传统法律部门无法企及的社会关系。传统的民商法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私人交往为宗旨,以交往各方权利义务的“均质性假设”为规范手段③。当出现私人权利损害时,民事法律责任主要采用“填补性”的救济措施,以使受损害方的权益回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以消费品买卖为例,传统的民商法以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价值目标为交易原则,关注的是买方和卖方在合同关系中的相对等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法律责任以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排除妨害等补偿性责任方式为主,故一旦卖方向买方销售了假冒伪劣的货品,买方通常向其追究更换货品或退货返还货款的法律责任。这些主张只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产生对经济交往个别受害者的权利救济的作用,而没有对恶意欺客的商家起到惩罚的作用。这与民商法以维护私人之间个别交易秩序为宗旨的制度功能有关。

但我们应当认识到,对恶意欺客的商家仅仅用维护个别交易秩序的民商法调整是远远不够的。用经济学的角度分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家由于经营成本显著低于其他合法经营的商家,会造成其在竞争中取得一定的优势地位,从而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甚至可能造成其他商家在趋利心理下效仿,从而破坏整个行业的发展。这就意味着商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仅会产生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的“个体成本”,而且会产生整个市场秩序受到破坏的“社会成本”,同时也说明法律不仅要关注对于“个体成本”付出的补偿,还要考虑对“社会成本”付出的补偿。而这些整体性或全局性的后果一旦出现,以个别交易秩序为立法价值取向的民商法未免力有不逮,而仅以填补个别交易主体利益损害的民事责任来制裁商家显然不能弥补“社会成本”付出的损失。而行政责任则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过程中各方主体的违法后果,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畴过于狭窄,在法律关系主体各方都是商业主体时则无用武之地。刑事责任虽然关注整体社会秩序,但适用时要求社会秩序被破坏达到一定的恶劣程度,适用条件较高,不能普遍调整经济交往中的所有争议。

经济法正是在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对整体社会利益调整缺位或不足的前提下产生的,是社会经济复杂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从经济法最初的立法动机看,经济法的固有制度功能就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以更广泛的市场主体为调整对象,致力于构建全体社会经济成员普遍和谐发展的经济秩序。以此为出发点,经济法制度体系中必然存在以恢复整体秩序、弥补整体秩序受破坏所产生的“社会成本”的损失为己任的法律责任要素,即经济法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独有的特征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理论基础

经济法责任有其独有的本质属性,这些属性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所不具备的,这说明了经济法责任的特殊之处,不能被其他法律责任所替代,是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一类法律责任。

1.经济法责任具有社会性。由于经济法的制度功能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经济法责任的诸多制度安排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经济法责任中的责任承担的方式、责任承担的要件、责任内容等制度要体现对“社会成本”的考虑,故其不仅具有经济性,而且具有社会性;不仅具有补偿性,而且具有惩罚性,使违法者在受到惩罚后慑于法律责任不再引发社会成本。经济法责任是从全社会的高度来维持整体社会公共利益不被破坏,这样的社会性视角,其他法律责任不具备,基于各自的制度功能也无法具备。

2.经济法责任具有复合性。经济法责任的复合性包括两重含义,其一为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其二为责任功能上的复合性。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指在经济法责任形式上财产责任形式和非财产责任形式并重,如对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既有没收所得、损害赔偿等财产责任,又有信用减等、资格取消等非财产责任形式,财产责任形式意义在于补偿和经济惩罚,非财产责任形式意义往往在于将违法典型公示并产生社会威慑,从而预防经济秩序被再次破坏。责任功能上的复合性指经济法责任不仅具有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功能,还有对积极与违法行为斗争的经济活动主体的肯定评价和鼓励功能。如消费者若发现销售者或生产者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则商家通常要对消费者予以双倍赔偿。双倍赔偿就不仅体现了对经营者的惩罚,而且有肯定消费者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其与违法经营者斗争的意义。相对应的,民事责任体现的是填补性的救济,不具有积极功能;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体现的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上或主体人格、主体人身上的惩罚,对罚没财产通常收归国有,更不能体现对受害方或责任追究方的鼓励和肯定。

3.经济法责任具有不均衡、不对称性。依据经济法律关系的主动与被动关系,经济法主体可分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即市场规制法中的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宏观调控法中的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④。经济行政主体往往是具有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职能的政府机构,即调制主体;而市场主体则由不同的经营者、竞争者和消费者组成,是调制受体。在干预市场运行的过程中,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相应的责任承担也有差异。如在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中,其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政府机关干预经济的行为加以规范,故对经济行政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相应地经济行政主体违反经济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较多。这有别于民商法主体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均质性假设”,呈现出明显的在主体权利义务设计和责任承担上的不均衡、不对称性。

三、经济法责任特有形态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制度基础

事实上,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大多强调,经济法规范中较多地采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责任追究方式来制裁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主体,并以此为理由强调经济法责任实际上就是上述三种责任。但我们应看到,经济法责任对诸如“损害赔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责任方式的采用,虽然与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术语相同,但不过是与二者一样采用了相同的责任追究方式,并不代表其责任追究的功能和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等同于民法或行政法,其责任追究目的在于维护整体社会公共利益。这就使得在经济法关系中使用“损害赔偿”等责任形式,并不是对违法行为主体追究民事责任,而是追究其经济法责任。法律责任的本质是对责任主体权益的限制和剥夺,而责任主体能被限制和剥夺的权益种类又是有限的,法律不可能无限地发展出各种不同的责任形式,当近代和现代的法律制度逐渐成熟以后,法律所能使用的责任形式基本上被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瓜分完毕⑤。晚近发展的经济法只能在现有的责任形式中选择使用以构建自己的法律责任体系。责任形式的重合并不代表经济法责任就是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事实上,在现有的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中,共同采用同种责任形式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既然民法、行政法、刑法能同时采用罚没财产类责任形式,如民法上的惩罚性违约金、行政法上的罚款、刑法上的罚金,那么经济法采用与民法同种责任形式的“损害赔偿”又如何能说明经济法责任就是民事责任呢?

况且,经济法发展至今,还产生了诸多民法、行政法、刑法所不具有或忽视的责任形式,这些独特的责任形式体现了经济法的制度功能,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

1.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在民商法中受到忽视,却在经济法中受到极大的重视,并有扩大适用的趋势。这种责任形式具有四种功能:对受害方的赔偿、对违法行为主体的制裁、对违法行为主体再次违法的遏制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威慑、对受害方同违法行为做斗争的鼓励。其不仅能很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而且能够维持和保护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具有鲜明的经济法立场与特色。

2.信用减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若对市场主体进行信用减等,则是一种惩罚。如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等就具有信用减等的责任效果。

3.资格减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资格同其存续和收益紧密相关。因此,取消市场主体的某种资格,如吊销营业执照、取缔特殊行业从业资格,使其失去某种活动能力,就是对经济法主体的一种重要惩罚。因为,这种责任通常由经济行政机关做出,故有些学者称这种责任为行政责任。但应当看到这种责任形式与行政法责任的责任目的不同,并不在于维护行政的权威和保持政府的廉洁性,而在于维护市场的整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责任。

4.改变或者撤销政府经济违法规定和行为。这是针对经济行政机关在进行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给予否定的责任形式。在部分经济法律规范中有立法体现,如《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中的一些条款体现了这种责任形式。

5.产品召回。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在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⑥。实践中,我国已经出现三菱帕杰罗汽车召回事件、松下手机召回事件等。产品召回制度能够从更广泛的角度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此种制度有“三大责任”所不能涵盖的责任主体、责任目标和责任适用程序,是经济法责任的独有责任形式之一。

综上所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既根源于经济法独特的制度功能,是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目标的必然结果,又具有独特的责任形式加以体现和保证。虽然经济法责任在部分责任形式上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重合,但经济法责任所独有的本质属性,决定了经济法责任不能等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理论逻辑的必然,亦是制度功能的体现,更是经济法适用于实践的应然状态和保障。

注释:

①李昌麒:《经济法教程》第117~129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②刘瑞复:《经济法原理》第163~164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③雷晓冰:《经济法前沿问题》第4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篇3

转型经济学是指一种研究如何从方案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经济学理论。20世纪90年代以来迅速发展的转型经济学主要是指具有共同研究主题和追求目标的一些理论文献以及撰写这些文献的经济学家(盛洪,1996)。目前,关于转型经济还没有完整的理论体系,也很难说谁是转型经济学家,因为还没有专门从事这一理论研究的人。关于其理论体系,我们只能从现在构成这一经济学流派的一些理论文献,以及撰写这些文献的经济学家的文献、研究思路来寻找一条线索,理清其脉络。本文首先介绍转型经济学的内涵,然后简述一下各个学派关于转型经济的理论要点,最后简要回顾中国经济奇迹并作以简要评述。

二转型内涵

关于转型概念的懂得,比较经典与广泛的定义是热若尔·罗兰的表述:转型即一种大规模的制度变迁过程或者说经济体制模式的转换。从目前国内的文献来看,从三个层面上使用转型的概念:第一种含义是从传统的社会主义方案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第二种含义是在包含了第一种含义外,还包含那些过去实行广泛管制的经济向自由市场经济转型;第三钟含义是在前两种懂得基础上还包含了所有发展中国家促进经济市场化,实现经济发展的过程。

实际上许多人把转型经济学看作制度经济学的一个分支的原因正是由于把转型懂得成为一种制度的变迁过程,只是描述了转型的一般的特点。不错,转型的确主要是一个制度变迁的过程,但转型还有其本身的特殊性,而这些特殊性仅依靠制度变迁是不能够真实的描述,更别说来解决这些问题。鉴于以上理论实践中三个层面使用转型概念的事实,笔者个人比较赞成转型的第一种含义,即方案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当然,后两种转型概念的懂得当然没错,但关键是其不符合概念提出的历史与逻辑的一致性,更不合适建立新的独立的研究学科。对于第二种懂得,放松政府管制,实行经济自由化,其实这在传统的主流经济学框架内可以得到解释;对于第三种发展经济学范畴内使用的转型概念,现有的发展经济学就有了相应的解答与分析框架。转型(或者转轨、过渡)概念的提出应该来说主要发源于二十世纪上半期全球建立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方案经济实践中遇到困难并探索其解决方法的历史事实。

三几种转型理论范式

20世纪80年代末,包含前苏联、东欧国家和中国在内的30多个国家开始了从中央方案经济体制向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斯蒂格利茨(JosephE.Stiglitz)将其与社会主义国家的建设一起称之为“二十世纪两项最伟大的经济实验”。毫无疑问,这场涉及多达15亿人口的重大变革吸引了全世界学者的目光,他们应用新古典经济学、新制度经济学、发展经济学、信息经济学、演化经济学以及比较经济学等最前沿的理论成果从不同侧面对这一变革加以研究。在短短的十几年里,相关文献数量迅猛增长,从而在主流经济学中赢得了巩固的学术地位,并且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催生出了一门新的学科—转型经济学,来专门研究如何从方案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

1、主流经济学的激进主义转型理论

新古典经济学是对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理论的系统化。按照新古典理论的懂得,市场机制不过是资源配置的工具,其核心是供求和价格的相互作用。在转型之初,以新古典经济学为基础的华盛顿共鸣在转型经济理论和政策研究中占据统治地位。根据华盛顿共鸣:严厉的需求紧缩,加上放松管制、贸易自由化和私有化,就可以推动经济增长。因此,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核心就是“管住货币,放开价格”,实行以宏观经济稳定化、国有企业私有化和价格自由化为核心的激进式的“休克疗法”。采取了一系列诸如:大幅度缩减货币供给量,实行高利率;保存少数重要商品的国家定价,绝大多数商品价格全面放开;消除预算赤字,减少价格的国家补贴;取消对企业工资的限制;全面改革财税体制等措施。

2、演进主义的渐进式转型理论

随着俄罗斯等国的激进式改革的受挫和中国经济改革的宏大成功,演进主义的兴起及其影响力的扩大是转型经济学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演进主义理论核心思想可概括为:知识和信息是有限和主观的,并以分散的状态为个人拥有,因此,人们根本无法认识和把持社会生活,最好的社会就是顺其自然。想通过理性设计而进行大规模的社会变革必然造成社会的灾难。渐进式改革实际上是社会不断的积累、加工信息,而且知识与信息是具有连续性的,用一种完全不同的系统来强制使其中断是不可取的。经济体制本身是一个具有自我强化机制的复杂系统,在演进过程中会不断汲取旧制度中的合理因素。因而,渐进式改革更可取。

3、新制度经济学转型理论

新制度经济学把企业制度、产权制度、市场制度以及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意识形态等制度现象纳入经济学分析的框架之内,扩展了经济学的视野,对于我们研究制度现象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根据这种理论,改革的过程本质上是在一定的条件下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寻求成本最小的最优改革路径。经济学家热若尔·罗兰曾指出:“如果转型的经验给了我们任何启示的话,那便是,没有以适当的制度为基础的自由化、稳定化和私有化政策,不大可能产生实际的效果”。公共选择学派代表人物布坎南指出市场制度是自由交易的制度,这些制度结构是长期历史发展的产物。另外,科尔内、萨克斯都提出了新制度经济学转型理论的代表性观点。

4、凯恩斯主义转型理论

与新古典主义理论相比,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对于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和内在机理的认识更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现实,他们对于转型经济中产权改革、宏观经济、转轨速度和次序、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等一系列重要问题的认识值得重视。

在《社会主义向何处去》一书中,新凯恩斯主义的代表人物斯蒂格利茨对以新古典经济学为基础的转型经济理论提出批评。认为在决定选择哪种市场经济模式时,一定要牢牢记住实际的市场经济是如何运行的,而不是去记住毫不相干的完全竞争范式;在经济转型过程中,竞争远比私有化重要得多;由于信息的不完全,私有企业和公有企业一样都会出现鼓励问题,因此,建立一种集中与分散、公有因素与私有因素相结合的混杂体制才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正确选择。马克·奈尔(MarkKnell)等人认为激进式改革对自由市场的崇拜是盲目的。市场化和私有化的方案往往忽视了这样几个重要因素:人们之间的经济关系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交易关系,而是一种生产关系;企业是生产组织,市场是交易机构,企业与市场是相互补充的,而不是相互替代的;价格机制不仅是一种解决经济问题的手段,同时还有金融功效、战略功效等,在满足这些功效上越是成功,有效配置资源的功效就越难以实现;私有化对于提高效率并不是必要的;国有企业也可对市场做出积极的反响。因此,政府对经济的干涉是重要的。

5、市场社会主义

市场社会主义就是以实现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的结合为目标的一种理论和主张。社会主义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本质是实现社会主义与市场机制的结合,能否在理论和实践中解决社会主义与市场机制的结合问题,是决定经济体制改革前途和命运的关键因素。市场社会主义理论的最初模式即兰格一泰勒一勒纳模式,借助于新古典经济学的分析工具。这一理论假定,市场机制仅仅是一个中性的概念。后来的市场社会主义理论虽然在许多方面超越了新古典的范式,但是中性论的假定却被接受下来,因而这些理论难免会带有新古典理论的缺陷。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改革的实践表明,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的兼容是一项复杂的长期的任务,绝不可能一蹴而就。经过近百年的探索和实践,市场社会主义的理论与实践获得宏大的发展,市场社会主义也成为当代社会主义运动的主流和社会主义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之一。

6、比较主义

用比较经济学理论来分析现实的改革问题是九十年代以前转型经济学的主流。这种理论从不同的经济体制中总结出若干基础的经济体制模式,在此基础上进行比较,做出最优选择,指导改革的实践。在中国改革开放的几十年里,从南斯拉夫的自治社会主义,到匈牙利新经济机制和戈尔巴乔夫的新思维,再到90年代东亚模式,都曾是人们心目中的理想。有比较才能有鉴别,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市场经济模式和市场化道路的经验教训,对于中国的经济转型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当然比较经济学的方法也存在着根本的缺陷。一方面,这一理论是经验的而非规范的,因而无法形成具有广泛指导意义的理论。另一方面,它把不同社会制度和不同历史环境下的经济体制简单化,因而无法深刻懂得制度变迁的复杂现实。

7、特殊改革方法理论

中国的学者在借鉴国外关于转型经济理论的基础上,把转型经济研究放在中国特殊国情和特殊道路选择上。林毅夫等人认为,经济改革的核心是经济发展战略的转轨,改革以前中国发展缓慢的根本原因在于推行了重工业优先发展的赶超战略,而改革以来中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关键则在于改革“三位一体”的传统经济体制,使资源的比较优势能发挥出来。中国改革成功的一个重要保证是选择了渐进式改革道路。张军指出,由于传统国有部门的绝对规模使它事实上处于垄断地位,因而,在改革过程中如果实行完全的价格自由化,就可能给国有企业供给把持市场的机会,造成生产下降和经济的衰退。相反,在价格双轨制下,国有部门将比完全的价格自由化条件下生产的产品多且定价更低。以价格双轨制为特征的“边界改革”的经验正在于,国有部门在方案外边界上通过对价格信号做出反响去捕捉获利机会,要比突然被私有化的国有部门去对经济扭曲和短缺做出的反响更迅速。

四中国增长的“奇迹”

自1978年开始,中国开始经济转型。10年后,东欧和俄罗斯及其他独联体国家也加入转型的行列。在从方案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中国选择了与东欧和前苏联不同的道路:“摸着石头过河”的渐进改革,而不是激进的“休克疗法”。中国经历了20年迅速的增长,而俄罗斯和其他独联体国家却经历了将近10年的下降。改革方法选择的不同导致了不同的改革结果。以下两组数据清楚的表明了中国改革与前苏联、东欧改革成果的宏大反差:中国改革二十多年的稳定的高速发展,引起全球的瞩目,经济学家也提出了不同的解释。专家指出中国能在这二十年间迅速发展的原因在于1979-1983年之间中国建立的联产承包责任制起了非常重要要的作用,在此之后,中国又进行了政治体制改革,还有乡镇企业的作用。中国的改革成功的原因是基于保持和建立在社会和组织资本上的这一系列的制度变迁。斯蒂格利茨认为基于社会资本的制度变迁是中国改革成功的基础,而在很多国家转型后的社会资本比转型前要薄弱的多。相对而言中国特别重视创造和改组,特别是新企业和创造新的就业机会,而不仅仅是进行单纯的私有化。而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国采取了渐进型的方法。这对于改革普及到其他企业是非常重要的。:

虽然中国经济改革取得了引人注目的成就,但是存在的问题也是明显的。体制外增量改革对解释转型经济的中国供给了有创建性的解释,但随着转型的完成,对存量的改革也许会成为重点;国企改革还存在诸多困境;城镇改革与农村改革的冲突;消费需求的拉动力不足;与世界经济接轨的问题等等一系列问题亟待解决。

五简评

篇4

(二)行政本身具有法律性

国家作为经济管理者,是通过各个具体的政府职能机构来行使其权力的,而行政权是法定权力,是国家意志的法律体现,并以法律来保障执行。根据孟德斯鸿的三权分立思想:“行政者,立于法律之下,除民事、刑事及监察外,为国家一切目的,而为之作用也。”统治阶级建立国家政权后,必然要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以维护其统治秩序,于是将其意志制定为法律,然后以法律授权行政机关来执行法律,同时用法律来限制行政权的行使。现代行政管理首先是一种法律管理。所谓法制,主要是针对国家行政机关而言,它要求一切行政都要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条件、程序、方式等进行。“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原则和核心,也是对国家行政活动的基本要求。

(三)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

市场经济是一种以法律为边界的法理型经济,它包含了众多的法律内涵。第一,市场经济是一种权利经济,市场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各种经济活动,而人民的权利必须由法律来赋予,同时以法律来保证其权利的实现。国家机关,非根据法律,不得限制人民的权利或课以义务。行政应充分尊重个人的自由,保障人民的权利及财产。第二,市场经济是一种契约经济。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市场主体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间的经济关系表现为各种合同关系,而这种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关系,需要有法律来确认其效力,并依法律来保证其实现。国家机关和人民之间的关系,并非领导和服从关系,而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现代横向式的行政管理,也必然使得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行政合同得以大力推广。第三,市场经济是一种竞争经济。它要求市场主体在一个公平、合理、稳定、有序的经济环境中,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自由地进行竞争。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都会破坏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和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此,必须依靠强制性的法律来规范市场秩序。这样,既可以保障市场主体合法经营,又可以加强竞争领域内的执法活动。第四,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无国界经济”。随着国际分工与协作的日益加强以及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的提高,各国经济形成了一种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相互依赖的局面,纯粹的民族经济已不复存在。跨国经济的发展要求各国的经济运行规则必须与国际法律规范相一致。国际贸易实际上就是一种以法律为纽带的经济交往。可以说,法律就是商品经济的客观反映。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形成法律。”行政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行政法作为“活动的宪法”,调整着广泛而又复杂的社会领域。生活在当代社会的人,与行政之间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特别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以及对外开放的进行,行政事务不断增多,经济行政迅速加强,行政法的地位和作用将越来越明显。

(四)市场经济与行政法密切相关

认为:法与经济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一方面经济决定着法,另一方面法对经济具有反作用。作为特定的行政法和市场经济的关系同样如此。首先,市场经济决定了行政法的产生、发展、变化和内容。产生在法制思想基础之上的行政法,同样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工商业者迫切需要摆脱专制统治者和官吏的束缚,限制行政权的滥用,自由发展商品经济,行政法因而产生。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必然会使统治阶级的意志、人民相互间的关系、社会的经济活动方式等发生相应变化,从而最终导致反映这些内容的法也发生相应变化。其次,行政法是对市场运行实行有效管理和控制的有利手段。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它的运行需要国家予以调节,而市场经济的本质和特征则要求这种调节是间接的、适度的,是宏观的、必要的,因此,行政法是最佳途径。但是,如果行政法消极地或被动地调整社会关系,就会阻碍市场的发展。

二、加强行政法制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我国行政法的发展提供了动力

在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条件下,传统的行政体制和政府经济管理存在种种弊端。其主要表现有:第一,行政部门林立、机关臃肿、层次众多、程度繁杂、严重。人浮于事、办事拖拉,与商品的高效率发展格格不人。第二,政府单纯依靠行政手段进行经济管理,领导意志和行政命令具有最高权威,直接决定各种经济活动,排斥经济手段和市场机制的作用,压制了企业、个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致使经济日益失去活力。第三,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借助手中的权力以履行政府职能的形式对社会资源、生产要素和市场运行进行操纵、封锁,形成行政垄断,极大地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些不良现象,关键在于行政系统缺乏行政法的有效约束,致使行政权力自我膨胀。因此,加强行政法制已势在必行。

党的十四大提出了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的经济模式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行政系统。“如果行政系统维持原状或跟不上步伐,就会阻碍经济发展或调控不力。”②这对加强行政法制建设,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提供了动力。首先,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使社会经济关系、经济结构等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这就必然促使法也跟着发生变化而调整新型的社会关系。传统的行政法已经不符合现存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其次,市场经济扩展了行政法的功能,以往行政法囿于政治领域,经济行政以实现国家政治职能为目的,经济成为行政的附属物。经济体制改革使行政法突破了这个范围,使行政法在经济领域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而且,原先作为行政法的一部分经济法已经渐渐地独立出来,形成了自己的体系。再次,市场经济推动人们的行政法律观念日益加深。传统观念比较重视刑法和民法的作用,而忽视行政法的存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行政作用的加强,国家和公民开始认识到行政法的重要性,从而逐步树立起行政法律观念和经济法律观念。

(二)行政法是实现市场经济法制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场经济是一种自由经济,依靠价值规律和市场进行自发调节,客观上要求我们不能直接地、任意地、过细地干预它。因此,国家对经济的行政管理必须从传统的直接管理走向间接管理,从微观管理走向宏观管理,从纵向管理走向横向管理。实现这一转化的途径就是通过法律手段,而行政法则是其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实行政企职责分开以后,企业、个人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微观经济活动受民法、经济法调整,不受行政直接干预。国家对经济的宏观管理和调控则必须受行政法调整。可以说,行政法是将政府、市场、企业、个人联系起来的结合点。即以行政法为中介,将政府对市场经济的管理制定为行政法律规范,然后以行政法律规范去调整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这样,既可以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目标,又能保证不损害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

(三)行政法是实现国民经济管理的基本手段

国家对国民经济的管理手段主要有三种: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法律手段。但是,市场经济的特点和规律要求国家经济管理主要依据行政法律手段来进行。首先,行政主体用行政手段组织、管理经济的过程就是依法行政的过程,它必须按照法律的授权,并受法律约束。其次,由于国家对经济的管理是间接的、宏观的、高层次的,因此政府必须采用行政法律手段,而不能依据民法、经济法去直接规范市场主体的微观经济活动。再次,政府运用各种经济杠杆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控时,一方面,政府本身必须依行政法进行各种活动。另一方面,政府的经济决策往往通过立法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其中许多便表现为行政法律规范。总之,由于国家对国民经济的管理是一种行政管理,所以行政法注定要起主要作用。

三、行政法对市场经济的积极作用

行政法对市场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总体来说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国家行政来说,依法对市场经济进行管理,以实现国家的经济目的;依法限制行政权的任意行使,以保护市场主体的自由和权利;依法对国家行政进行监督,对违法行政和不当行政进行救济以保障企业、个人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其二,对市场经济来说,促进市场经济的发育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经济环境,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成长。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整内部行政关系,适应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内部行政是国家行政机关为履行对社会的管理职责而对自身进行组织、管理和调节的活动,它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与外部行政相辅相成。传统的国家行政由于缺乏行政法的有效规范,致使内部行政比较混乱,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因此,内部行政法明确规定了行政主体的组成、管理及其法律地位,精简机构和人员,克服行政部门层次不清、职权交叉不明、严重的弊端,提高了行政质量和行政效率,建立与市场机制相配套的行政系统。

(二)赋予行政机关充分的、适度的经济管理职权

明确行政机关应负的经济管理职责。从而使各经济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履行经济管理职能,以实现国家经济管理目标,保证国民经济蓬勃发展,增强国家经济实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通过行政法,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建立新的经济管理模式,使各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树立市场经济法律观念,真正做到行政为人民服务,为市场服务,确保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顺利进行。

(三)限制行政权力,使市场经济摆脱行政束缚

行政法赋予政府经济管理职权的同时,必须制约政府权力的自由行使。行政法明确规定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应具有哪些权力,应当承担哪些义务,控制政府权力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杜绝行政乱加干预经济的现象发生,避免行政权力泛滥成灾。我们的目标是要建立一个法制社会,在这里,任何社会主体的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法制现代化所包含的自由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国家服从法制原则,要求国家行政同样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受法律制约。

(四)行政法明确规定了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

时的步骤、形式和时限,确定了行政权力行使的内容、方法和程序,从而保证政府合理地行使职权马克思说过,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从而也是法律的内在生命”。行政程序法在市场行政管理过程中一方面体现了行政管理民主化,树立了行政威信,消除了企业、个人对行政机关的疑虑;另一方面避免了市场行政决策的混乱现象,减少了行政违法行为,有利于市场主体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五)在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追求的目标是经济利益,保证市场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行政侵害,是行政法的一项重要任务

为此,行政法规定了严格的行政执法活动监督、行政责任和行政赔偿制度。只有规定行政执法活动监督,才能制约行政权的滥用,及时发现和检举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只有规定明确的行政责任,才能使行政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从而增强其责任感;只有规定行政赔偿制度,才能使行政相对人因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而造成的财产上的实际损害获得最终救济。

(六)国家通过行政法授权有关行政主体对行政争议进行调解、裁决、仲裁和复议,并明确规定了行政司法权行使的原则、范围和程序

行政主体在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同市场主体发生某些争议。同时,某些民事纠纷、经济纠纷也需要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用行政司法手段实行国家经济管理任务,是发挥市场的必然要求。首先,行政司法有助于更加迅速地解决各种争端,以便于市场主体尽快地恢复自己的权益,投人到激烈的竞争中去。其次,行政司法有助于健全以间接管理为主的宏观经济调控体系,从而成为政府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的基本形式。再次,行政司法有助于打击行政违法行为,有效地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免遭非法侵害。

为了保证行政司法的办案质量,行政法赋予市场主体以行政诉讼权,真正做到民可以告官。通过人民法院这样“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对政府依法行政实施司法监督,对行政侵权行为予以司法追究,从而切实保障企业、个人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七)规范市场秩序,为市场主体提供一个自由、安全、公平的经济竞争环境,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顺利发展

第一,在市场主体管理方面,严厉打击和取缔各种违法经营,任何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许可不准私自经营。第二,在市场客体管理方面明确规定市场客体的范围,整顿流通秩序。第三,在市场行为管理方面,禁止不正当竟争和垄断,保证产品质量,对违法者坚决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在市场监督方面,加强行政对市场的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解决。第五,在市场纠纷的处理方面,迅速地、合法地解决各种经济争议、行政争议,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八)培育和发展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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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论文论中国经济发展与国际经济形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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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区域经济的亮点

如果用一句话来高度概括区域经济发展的特点,可以说,在高位增长中促进不同区域的协调发展以及大力度地进行经济转型,是我国区域经济的亮点。目前,这种协调与转型出现以下特点。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特征十分突出。但在我国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过程中,区域经济正在转型与互动中促进协调,在各区域主体功能逐渐明确、到位的基础上,大幅度提高整体发展水平。中央从区域经济发展的整体战略出发,协调发展的政策正在一步步完善。其推进思路是:东部地区在“率先发展”基础上,继续发挥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的作用,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持续推进西部大开发。应该说,各区域的主体功能对于整体的发展来说都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从推动局部区域的超常发展,到注重总体协调,这本身就是一个重大的战略调整。站在这一角度理解新时期区域发展总体战略,观察2006年以协调发展为基调的各区域发展呈现出的不同走向与特色,我们认为,以科学发展观为支撑的区域协调发展格局,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逐步清晰。

(二)分析探讨区域经济对银行发展的影响

总体上看,区域经济对城区银行金融发展也产生了影响。金融资源配置不均衡性问题更加突出。由于贷款审批权限小、贷款项目少,在实行严格的贷款责任追究制度下信贷人员责任大、个人承担风险高,加之上级行采取下达存款考核任务、提取二级准备金、对上存资金给予优惠利率等政策,这些因素促使欠发达地区基层行日益“重存轻贷”,直接导致欠发达地区资金的严重外流,资金供求的“剪刀差”逐渐加大,经济发展的区域性差异日趋加大。二是降低基层银行的资金利用效率和盈利水平。严格的规模限制,不仅不利于银行资金效应的最大发挥,而且造成了经济欠发达地区经济发展后劲的明显不足。三是弱化了城区银行在县域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和地位,导致地方政府对银行给予地方经济的支持逐渐失去信心,由此可能使地方政府对银行的支持力度减弱甚至存在工作协调障碍。

二、银行怎样借助区域经济实现持续发展

树立全局意识,处理好整体和局部的关系,促进经济的协调发展。当前城区银行在经营战略上进行了较大的调整,经营对象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大行业、大企业和高效益的项目上,这无疑符合利润最大化的要求。但是我们不能片面为强化这一战略而忽视了我国的国情、经济金融的发展过程和当前的经济现状。在当前不发达区域迫切需要金融支持而国家金融体制改革又尚未到位的情况下,作为金融主体的国有城区银行,在实施集约经营过程中,应特别谨慎市场的“取舍”,况且,现有的区域经济与企业状况也只是相对的,随着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支持力度的加强和经济的发展,区域经济与企业的强弱态势也会发生转换,这已被经济发展实践所证实。城区银行应该根据不同区域的经济发展状况,妥善、合理的配置信贷资金,为各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缩小区域经济差距作出应有的贡献。通过对地方经济的支持,获得地方党政部门认可,使之正确认识、看待、支持城区银行改革,理解、尊重城区银行按市场经济规律、金融法则办事,主动关心重视金融工作、帮助解决金融发展中的问题,为金融业的发展构建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树立发展意识,处理好集权与放权的关系,合理确定贷款权限,完善授权授信制度。城区银行在推行“三大”战略的同时,应完善内部授权授信及比例管理制度,城区银行二级分行应妥善衔接信贷授权和统一授信,不能忽视对县域经济的信贷投入,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应根据县域城区银行的管理水平、经营能力、风险控制能力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实事求是地合理配置信贷权限及贷款比例限额,适度下放信贷权限给县级城区银行。

三、银行发展规划需要注意的事项(应对区域经济变化所产生的不良影响)

城区银行业的发展核心是银行和政府的关系和区域经济发展的关系。银行若想经营好,必须重在机制改革,尤其是传统体制下转型而成的银行,更需要在体制、机制改革上下功夫,苦练内功,完善银行的制度,改进技术水平,改善管理方式,要明确银行是做什么的。客户需求多样化也是影响城区银行发展的一个因素。自从银行业的发展从产品层面上升到客户需求层面后,金融产品和服务都是围绕客户需求来创新的,城区银行需要在客户需求的挖掘上多下功夫,根据客户的需求来创新产品,满足日益增长的需要。业态竞争对于城区银行来说要定位准确,大银行做大银行的事情,小银行做小银行的事情,城区银行要根据自身的现实条件进行约束,极大的改进城区银行的管理和人才的问题。城区银行要改进体制问题,要注意在银行经营中,依法经营、合规操作是银行一切工作的基本要求,是每一个银行员工应尽的基本职责。合规文化建设是促进城区银行各项业务健康快速发展的重要手段。推进合规文化建设,重点在于把合规经营理念贯穿到员工的日常行为之中,使之成为自觉的习惯;重点在于把立规建制的工作做实、做细,把操作风险管理的各项措施真正细化落实到每一个环节、每一个岗位、每一个节点。城区银行在根据客户需求提品方面要有一定的产品约束。要创造出了解客户特点的产品。使产品能够根据业务发展的状况能够较好的提供客户服务。城区银行要注重内外兼修,重在修炼内功。从银行的信贷工作着手,逐步完善城区银行的信贷调查流程,使信贷调查能够真正的为城区银行起到规避风险的作用。规避企业吃亏、银行吃亏、政府吃亏、信贷调查有问题、未形成良性的体制等一系列问题,避免城区银行成为“孤岛”。

个人客户是各城区银行涉及面最广泛的群体。城区银行在进行个人银行业务发展规划时,要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对这一业务领域的经营管理、市场拓展、营销组织和质量成本控制等工作进行规划,认真分析市场现状和预测发展动向。在保证传统业务稳定发展的同时,积极推进银行卡、个人消费信贷、个人住房信贷等业务。建立完善的个人银行业务,对业务发展战略、机构建设设置布局、新产品的开发与业务拓展方式等都要作出具体的规划,使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个人银行业务成本监控体系,要认真落实国家的有关利率管理规定和财务管理政策,严格成本控制,增强安全经营、有效经营的自律性,提高市场盈利水平。城区银行的中间业务是与资产负债业务并驾齐驱的现代城区银行业务,中间业务包括为企业提供信贷支持以外的结算业务、业务、信托业务、租赁业务、项目评估、财务顾问、信息咨询、建设监理等综合性的服务。随着城区银行转轨步伐的加快,金融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中间业务的开展越来越受到各城区银行的普遍重视,因此在制定城区银行中长期发展规划时,要做好中间业务发展规划。各城区银行都有其自身特点,都有自己的优势业务,在制定发展规划时就应该充分发挥其优势,突出其特点,以促进其他业务的发展。例如建设银行在制定中间业务发展规划时,就应该依托长期从事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这一基础,以市场为导向,以满足客户的需求为宗旨,建立全方位、多层次、多功能的中间业务体系,不断丰富业务种类,把建设银行的金融服务从项目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延伸到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确保传统银行业务与中间业务双轮驱动,全面推动城区银行业务的发展。财务管理工作是城区银行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城区银行在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时,一定要按照中央关于城区银行要“强化集中统一管理,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的精神,对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统一规划,以达到建立以综合业务经营计划为主线,以经济效益为中心,资金统一调度,资产负债合理安排,财务资源合理配置,监管有力的计划财务管理体制;建立制度统一、集中核算、集中管理会计信息、有效监督的会计管理体制;建立高效快捷的清算汇划体系,强化清算系统的市场服务功能。

四、银行怎样抢占区域市场份额

城区银行市场呈现六大特点,一是,市场规模增长迅猛随着城区银行积极推进,银行市场规模呈现快速增长态势。城区银行实现业务创新、提升品牌形象,提高综合竞争能力的主要方式。二是,市场竞争日益激烈,随着金融市场竞争的加剧,我国各城区银行纷纷将金融创新列入银行新的发展战略,电子银行业务的开展成为许多城区银行实现金融业务创新的首选。三是,市场集中度偏高,银行和招商银行为主体的几家金融机构,市场集中度很高。四是,客户需求逐渐多样化,客户需求向多样化、个性化方向发展。网上交易类业务已成为满足部分客户金融服务的主要内容,部分银行已经开始试办网上小额质押贷款、住房按揭贷款等授信业务。

五、银行怎样巩固区域市场的地位银行巩固区域市场的地位要考虑到以下几点

1、市场细分:市场如何细分?各细分市场的规模、增长率和毛利率如何?各细分市场的集中度如何?各细分市场的产品生命周期处于哪个阶段?

2、客户需求:目标客户群体有哪些独特的需求?目标客户群体中谁是行动决策关键人?目标客户群体有什么样的行为特点?如何通过客户需求制定适合的产品、价格、渠道和品牌战略?

3、关键成功因素:行业中有哪些不同的成功模式?这些模式各自的关键成功因素是什么?哪个是最有利的成功模式?服务、创新还是效率?价值定位与盈利模式是什么?

4、竞争力分析:与竞争对手在关键因素上相比有什么优势和劣势?要培养什么核心竞争力?要建立什么样的竞争优势?如何规划核心竞争力?总之,城区银行的发展任重道远,尚需政府、企业、社会等各个方面的共同努力,城区银行在我国正处于发展阶段,市场增长潜力较大,抓住机遇将占据市场竞争主动权,但是,如何有效地抓住机遇,首先必须实施城区银行业务战略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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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经济管理关系论”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因此,什么是经济管理关系或者说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是什么?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问题。在1992年以后,经济法学界逐渐从争执不休的状态中摆脱出来,从市场经济与国家干预的角度去认识和把握经济管理关系,把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理解为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但是,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否都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呢?对此,经济法学界分歧较大:有的认为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皆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围(注:谢次昌:《论经济法的对象、地位及学科建设》,《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有的认为笼统地讲经济法调整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是不妥的,因为经济管理关系中还包含有行政管理关系,而行政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经济法只应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注: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但哪部分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学界意见又不一致:有的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以公有财产和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纵向经济关系(注:尹中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初探》,《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有的则根据国家经济管理手段的不同把国家的经济管理划分为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认为在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以权力从属为特征的行政关系,这部分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而在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则是一种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关系,这部分经济管理包括宏观调控经济关系和市场管理经济关系两个方面,它们才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注: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仅仅是间接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注:王希圣:《经济法概念新论》,《河北法学》1994年第2期。),等等。所以,尽管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主张或赞同“经济管理关系论”,但学者们对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的理解和认识并不一致。

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虽然将经济法与民商法区分开来,但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管理关系发生了碰撞,所以,经济法学界在诠释这一基础理论的同时一直致力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讨论,力图将经济法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

(一)在经济法学界,学者们大多从以下诸方面阐述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1.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

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方面。但由于学者们对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性质及其范围缺少统一认识,因而,在讨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之间到底有哪些本质的不同和区别时其观点亦各不相同。从总体上说,凡主张经济法应调整所有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多依据管理内容有无经济性而将国家的管理关系分为经济性的管理关系和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认为行政法调整的是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则是经济性的管理关系,从而依据调整对象是否具有经济内容而将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开来(注: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13页。)。凡主张经济法只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则多从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包括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不同法律属性方面去分析两者的不同和区别,他们从传统的行政管理理念出发,将行政管理关系理解为一种直接的、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隶属性的社会关系,因此,在经济管理领域,如果经济管理关系是依据行政命令而发生的,是一种直接的管理关系的话,那么,这种管理关系就是一种仅具经济外壳的行政关系,它应由行政法去调整;相反,如果经济管理关系的发生根据不是行政命令,而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间接的调节手段,那么,这种宏观的、间接的、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因为这种经济管理关系与一般的行政管理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注: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手段不同

基本的看法认为行政法主要依靠直接的调整方式作用于管理对象,而经济法则主要采用间接的调整方式(注: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行政法主要采取单一的以行政命令为主的行政手段,而经济法的调整手段主要体现为普遍性的调控措施,体现为财政、税收、金融、信贷、利率等经济手段的运用,经济法发生作用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引导市场经济的发展(注:李中圣:《关于经济法调整的研究》,《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从而以经济管理的方式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作为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标准之一。

3.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法律性质不同

在经济法学界,有学者引证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的观念而将我国的行政法定性为“控权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认为行政法并不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性内容,它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程序性内容,并以行政程序监督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的滥用;而经济法既不是也无需是控权法,经济法最关注的是用以干预经济的调控政策、竞争政策是否得当,并认为对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政机关制定这些经济政策的行为进行控制是荒谬的(注: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这种观点将经济法视为一种实体法、授权法。

此外,还有学者从行政法与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行政法与经济法产生的不同历史背景等方面去分析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不同:认为行政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国家利益,而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在“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理念下产生的,是政治法,而经济法则是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产物,它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向垄断过渡的阶段,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结果;在我国,行政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计划经济的法律代名词,它无法承担起管理市场经济的任务,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和管理只能依赖经济法,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等等。

(二)经济法学界在讨论经济法以及其与行政法的区别时以下问题值得一提

1.在关系到经济法地位的一系列基本问题上至今没有形成共识

具体表现在:(1)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方面,如前所述,尽管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赞成“经济管理关系论”,但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到底具有哪些本质特征以及它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之间有哪些实质性的不同和差异至今未能解释清楚,至于不赞成仅以经济管理关系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观点就更多、更杂。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到底是什么,这实际上是经济法学界讨论至今仍未能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2)在经济法的调整方式上,尽管多数学者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定性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但是,国家干预经济(经济管理)的方式或者说“国家之手”有哪些具体表现形式说法不一:有的认为,国家之手有三种基本动作即强制、参与和促导(注: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31页。),有的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非法律手段(包括价格、税收、工资等和行政手段如国有化和计划),一种是法律手段(注: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13页。),有的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注: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还有的认为国家干预所使用的是一系列具有充分弹性的经济手段(注: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等等。(3)在经济法的体系结构方面,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及调整方式的不同认识导致经济法体系构架上的分歧与混乱:有的认为经济法应由市场障碍排除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国家宏观调控法及涉外经济法所构成(注: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目录第1—5页。),有的认为经济法主要包括市场管理法和宏观经济管理法两方面(注: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还有的认为经济法仅是指宏观调控法(注:王希圣:《经济法概念新论》,《河北法学》1994年第2期。),等等。

2.理论研究中存在着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及研究方式上的牵强附会

具体表现在:(1)不少学者一方面坚持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宏观的、间接的经济管理关系,财政、金融、税收及其他普遍性的调控措施和经济手段才是经济法作用的主要方式,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本质区别,另一方面又将市场管理法纳入经济法的体系范围,并将竞争法视为经济法的龙头与核心,而在市场管理法中,无论是竞争法、价格法还是其他的管理法,立法上都是直接授予经济行政管理机关以监督检查权、处理处罚权,这些监督检查权、处理处罚权无一不是行政法上以直接管理为特征的行政手段。(2)由于经济法学界一再试图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去研究,因而,在实际研究中唯恐触及行政法的内容,为了以示与行政法的区别而不得不在具体的研究中标新立意。譬如在阐述经济管理法律关系时,为了以示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而将行使经济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主体称之为经济法主体,将行政主体在经济行政管理中的职权与职责称之为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注:张守文等:《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3—139页。),将行政主体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对经济主体及个人实施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称之为经济法律责任,将经济组织与个人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称为经济诉讼,甚至建议制定统一的《经济责任法》和独立的《经济诉讼法》(注:杜飞进:《论经济责任》,人民日报出版社1990年版,第192—195页。)。

3.对行政法特别是我国行政法的本质特征存在着重大的认识上的误解

具体表现在:(1)关于行政管理关系本质特征的误解。不少学者将行政管理关系理解为一种单一的、机械的、直接的、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隶属性社会关系,并得出结论认为这种社会关系只适用于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管理而不适用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间接管理关系需要由经济法去规范和调整。(2)关于行政法手段的误解。与对行政管理关系的误解相联结,不少学者将行政法手段等同于行政手段,又将行政手段简单地理解为行政命令,同时将经济手段等同于经济法手段,是经济法作用的体现,并以示与行政法相区别。(3)关于行政法价值目标的误解。有学者将行政法所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简单地归结为国家利益,认为行政法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满足国家利益的需求,而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4)关于行政法本质特征的误解。有的学者置我国行政法上诸如治安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收管理、城市建设管理、资源环境保护、司法行政管理、教育科技文化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实体法、管理法于不顾,而片面地依据英美法系行政法的理念将我国的行政法定义为“控权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从而将作为我国行政法组成部分的行政管理法分割出去,并将作为行政实体法一部分的经济行政管理法纳入经济法的范畴。

二、经济(行政)法的实质及其法律属性

如果将经济法定性为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那么这种意义上的经济法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法,对此学界早有论及(注: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6—213页。)。但关于经济行政法的性质及其法律属性经济法学界与行政法学界在认识上存有较大分歧:经济法学界认为,经济行政法是与行政法相并列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仅是经济行政法形成过程中的一个渗透因素(注:王保树:《关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思考》,《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而在行政法学界看来,经济行政法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仅仅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它与行政法之间是总则与分则、基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的关系,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注:王克稳:《经济行政法论》,《法律科学》1994年第1期。)。

在行政法学领域,经济行政法之为行政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去认识:

(一)国家干预经济的本质是公权力(行政权)的作用

亦如经济法学界所述,现代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国家的干预与调控,我国也不例外,同时,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和管理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正因为如此,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将经济法归结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但国家如何去干预、管理经济活动或者说“国家之手”有哪些具体方式?经济法学界的概括模棱两可,让人难以捉摸。而从行政法的角度看,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无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权力的干预,即通过国家行政权的运用和行使来达到调节经济活动的目的,而国家在运用行政权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方面,其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直接的干预,也可以是间接的调控,既可能是以行政命令、行政强制为主的行政手段,也可能是以税收、利率、信贷等经济杠杆为主的经济手段,选择怎样的干预和管理手段是由经济活动的具体情况所决定的(注:在1997年爆发的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各国和地区干预和处理这一危机的手段即不尽相同,其中印度尼西亚政府直接下令关闭了16家信誉不好的银行,而我国香港特区政府则采取提高银行贷款利率、增加投机交易成本的方式打击金融投机商的交易活动,上述就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调节手段,但他们的本质及其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一致的。);二是国家的非权力干预,即国家以非强制的手段在取得有关经济组织和个人同意或协助的基础上来达到调节经济活动的目的,这种非强制的手段通常称之为行政指导,主要有劝告、通告、建议、警告、注意、指导等形式。由于这种非权力的干预以取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为前提,它不直接导致相对人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取得、变更或消灭,相对人不服从这种干预和指导,亦不会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因此,在行政法上,这种行政指导为不具法律效力的事实行为,所以,它属于国家干预经济的非法律手段。由于这种手段的非法律属性,因此,它不是行政法上所关注和规范的重点,行政法所关注和规范的重点是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权力干预,即必须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权力干预纳入法制的轨道。因此,严格意义上说,经济行政法是规范国家权力干预经济的法律。在经济法学界,不少学者也注意到经济管理关系必须借助国家公权力(行政权)调整,经济行政法实际上是通过国家权力来完成民法所无力解决的市场主体的规制问题,正因为如此,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公法。(注:刘大洪等:《现代经济法的反思与重构》,《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但经济法学界的研究缺陷在于他们没有能够进一步认识和把握公权力(行政权)作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规范公权力(行政权)的法律的本质属性。

(二)凡基于国家公权力(行政权)作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本质上皆属行政关系,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尽管经济法学界对于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表述各式各样,但从行政法学角度审视,政府运用行政权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管理关系,这种经济行政管理关系与政府运用行政权在其他领域进行干预和管理所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没有本质的不同和区别,它们都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为行政管理关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中国行政法学界,尽管学者们对行政法所予的定义不完全相同,但对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认识是一致的:即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管理关系,这种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凡是基于行政权的作用所发生的一切社会关系都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这一点不仅在行政法学界没有分歧,在其他学科亦是公认的。由于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因此,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此外,经济法学界有学者将行政管理关系定性为一种单方面的命令服从关系,并据此认为经济管理中出现的一些间接的、非权力从属性甚至带有平等性质的社会关系为一种不同于行政管理关系的新型的社会关系。笔者认为,这涉及到对行政管理关系本质特征的认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经济的本质决定了政府管理经济的单方面性,一切经济管理关系皆因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形成、变更或消灭,因而命令与服从成为这种体制下政府管理经济的典型特征,同样,在一般的行政管特别是公共行政管理领域,命令与强制也是经常使用的管理手段,这也容易理解,因为在一般的行政管理中政府如不具有这样的强制手段,政令将无法推行,法律将无法实施。但是单纯的命令与强制忽视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而它难以调动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参与意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主体的平等、意思自治等特征使政府机关逐渐认识到如果单纯使用命令与强制手段反而不易达到经济管理的目的,因此,一些间接的、非强制性的、甚至带有平等性质的管理手段开始得到应用和推广,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行政合同,它基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在行政合同关系中,相对人不再仅仅是被管理的对象和义务主体,他的意思得到了尊重,他的利益得到了保护,因而,充分调动了相对人参与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积极性,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行政合同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和重视,被作为贯彻实施国家经济政策、经济计划及执行其他公务的一种重要手段。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推进,行政合同作为经济管理手段迅速发展起来,成为国家经济计划、经济政策贯彻实施,基础产业建设,国土资源开发与保护,国有资产经营与管理,农村产业开发与农副产品收购等领域中为人们所普遍熟悉和接受的一种新型的管理方式,甚至已经拓展到人事管理、治安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公共管理领域。尽管这种合同关系与传统意义上的以命令与服从为特征的管理有着极大的不同和差异,但谁也不能否定这种带有平等性质的行政合同关系在本质上仍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调整这种行政合同关系的法律-行政合同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因为行政合同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实质上仍然是行政权作用的结果,行政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满足或实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这说明,在现代的行政管理特别是经济管理活动中,命令服从性管理关系仅仅是行政管理关系的特征之一而不是行政管理关系的唯一特征。

(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权作用的方式是多重的,但这些不同形式的权力运作方式在法律属性上是共同的,它们都属于行政法律行为

在经济法学界,也有部分学者主张以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作为划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标准,即将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划分为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并以此作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重要区别。而实际上,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都不是法律范畴内的概念,至今为止我国法学界包括经济法学界也从未对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的涵义以及两者之间的区别做出科学的说明。从我国的法律制度及实践来看,规范、调整经济活动的法律手段只有三个方面:一是民法手段,二是行政法手段,三是刑罚手段。如果将经济手段理解为国家运用经济杠杆间接调节经济活动的手段,把行政手段理解为国家运用行政权直接作用于管理对象的手段的话,那么,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仅是行政权作用于经济活动的不同方式,它们都属于行政法手段,在法律属性上它们都属于行政法律行为,其中颁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产业政策和经济计划、调整产业结构、税收、利率、汇率、价格的决定等宏观调控措施(经济手段)在法律属性上为抽象行政行为,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直接的管理措施(行政手段)则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只不过是行政法律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

(四)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凡行政权的行使所引起的争议都属于行政争议,都只能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

从法学理论上说,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不仅要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而且必须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体系及独立的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在经济法学界,尽管有学者曾极力主张将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法律责任,将相对人不服经济行政处罚所引起的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诉讼,但是,这种观点已被国家的立法所明确否定。其中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将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实施的所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行为统一纳入该法规范的范围,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产品质量法》等被视为经济法核心内容的法律也都无一例外地将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采取其他诸如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所引起的争议统一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这些立法清楚地表明,凡行政权行使所引起的争议都属于行政争议,都只能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这些争议,经济管理领域亦没有例外。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经济法没有不同于行政法的异质的调整对象,没有区别于行政法的特别的调整手段,没有独立的法律责任体系及其相应的救济途径,因而,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没有理论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对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否定并不意味着对经济法学研究成果及经济法存在价值的彻底否定,而是说明经济法学的研究需要转换视角,即将经济法放在行政法这个大的法律框架内,将它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并相对独立地进行研究,利用经济法学现有的研究成果,汲取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这样才能彻底解决长期困扰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理论问题,理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从而科学地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为经济法及经济法学的发展注入生机与活力。从行政法学的角度看,随着我国行政法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及行政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行政法学理论研究亦需要从一般理论问题走向具体实践问题,从行政法学原理走向部门行政法学,以增强我国行政法的应用性及可操作性,也才能推动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向着更高的层次拓展,因此,经济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行政法,这也是行政法学研究不断深入及行政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必然趋势。

三、经济行政法的涵义及体系结构

在明确了经济行政法的性质及其法律属性后,笔者给经济行政法的定义是:经济行政法是调整国家经济行政主体在运用行政权调控、监督、干预、管理市场经济运行的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它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经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为经济行政管理关系,简称经济管理关系,也就是说,凡是国家行政权干预经济生活所形成的一切社会关系都在经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列,这既符合经济法的研究宗旨与目的,也不违背部门行政法划分的基本准则。在我国,因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的干预集中体现在宏观调控、市场管理及国土资源、资产管理三个方面,因此,我国的经济行政法也就相应地由宏观调控法、市场管理法及国土资源、资产管理法三个方面组合而成。

(一)宏观调控法

宏观调控法是规范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总体上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活动包括国家经济政策的制定和经济政策的实施两个方面,因此,宏观调控法实际上包含了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制定行为的法律和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实施行为的法律两个方面,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制定行为的法律主要是计划法、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改善地区结构法、产业政策法、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农业法等,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实施行为的法律主要是税法、价格法、金融法、投资法、财政法等。

(二)市场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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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独立经济诉讼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诉讼是独立经济诉讼,目前,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各法律部门都有相应的诉讼法,随着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经济法部门也将出现相应的经济诉讼法。经济法的目的是维护整体的经济利益,而这有助于独立经济诉讼法的逐步实现。

(三)公益经济诉讼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诉讼是公益经济诉讼,公益经济诉讼是对独立经济诉讼的发展,主要强调的是经济法诉讼的公益实质。公益经济诉讼体系是一套较为完善的经济法诉讼理论,不仅论证了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还对经济法诉讼体系进行了有力的支持。公益经济诉讼阐述了经济法的实质,即维护整体的经济利益,公益经济诉讼的观点是值得参考的。

二、独立经济法诉讼的重要意义

诉讼是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的方法,经济法诉讼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同时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符合实际需要,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

(一)特殊性的目标

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是受其特殊性的目标影响的,经济法诉讼的目标是维护整体经济利益。特殊性的目标决定了经济诉讼法的体系,其他诉讼法的应用,仅是权宜之计,是为了解决经济纠纷而制定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其他诉讼法已经不能满足其需求,经济法诉讼的体系必将不断完善。

(二)多样性的主体

经济法是为了实现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对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过程中“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节而制定的。在实际中,经济法能够维护整体的经济利益,任何组织与个人根据经济法,都可以对违反经济法的行为进行诉讼。但在不同的领域,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在各方面的能力都存在不同,致使经济法诉讼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地处置,使其实现真正的公平。

(三)不健全的传统诉讼体系

传统的诉讼体系,关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的体系中均规定人要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在经济法诉讼中维护的是整体的经济利益,整体利益是由个人利益构成的,维护整体利益便是维护个人利益,这促进了人们维护整体利益的积极性。因为经济法诉讼的目的决定了任何人和组织对于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均可以提讼,因此,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可有可无。传统的诉讼体系并不健全,不能实现对整体经济利益的维护,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将实现对整体利益的维护。

三、经济法诉讼独立性与之相关的问题

(一)传统诉讼体系方面

传统诉讼体系方面存在诸多的不足,不利于经济法诉讼的独立。当一种违法行为产生时,可能涉及个人利益、整体利益,当侧重点侵害到整体利益时,要运用经济法诉讼进行解决。根据传统诉讼体系,如果诉讼人在同时维护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时,追究民法、行政法责任,那么就可以根据诉讼经济原则进行统一处理;如果诉讼人仅是维护个人利益,便可根据民法,对经济法、行政法责任统一处理;如果诉讼人是维护集体利益,便可根据行政法,对民法、经济法责任统一处理。

(二)监管程序方面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了更好的管理经济现象,设立了独立的经济监管机构,其能够对新型的经济违法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并且新型的经济法诉讼并未改变诉讼方式,仅是为了更好的维护整体经济利益,并通过监管促进经济的发展,实现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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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私营建筑经济的作用

私营建筑经济是我国建筑行业市场在长期不断发展与深化的结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加强私营建筑经济的发展对提升竞争实力具有积极意义。私营建筑经济不仅可以促进建筑行业经济市场的有效管理,还可以规范社会主义建筑市场发展秩序,能够有效地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缓解城镇就业压力,提升农村劳动力人口自身素质,加速农村人口合理转移,有效地解决了国家人口剩余劳动力的问题。私营建筑经济对公有制建筑经济的改革深化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与我国公有制建筑经济共同发展、相辅相成。我国建筑经济发展的现阶段仍然是公有制建筑经济为主体,公有制建筑经济在发展中存在诸多问题,影响了建筑企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而私营建筑行业在市场经济上的激烈竞争,使得私营建筑经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公有制建筑经济的一系列不正当市场操作行为,强化了建筑行业的市场经营管理制度。

二、我国建筑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国有建筑经济存在的问题

国有建筑经济的主要问题是一部分建筑企业管理层损公肥私行为严重,阻碍了建筑经济的发展。一些国有建筑企业高层管理者以经济改制为名义,对国有资产进行重组,将新成立的建筑公司的管控权移交给自己或亲属,将利益丰厚的建筑项目交给重组后的新公司来完成,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将多数利益分配给自己或亲属,严重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浪费,使国有资产变成私有资产。一些国有建筑企业的项目领导者不顾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经营现象混乱,大肆贪污,牟取私利。

(二)私营建筑经济存在的问题

私营建筑经济主要存在两个问题,缺乏有利的法制环境和经营规模小。我国目前建筑行业经济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完善,私营建筑企业经常受到建筑相关管理部门乱收费、乱罚款等处罚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私营建筑企业的发展规模不大,经营形式单一,分布零散,缺乏抵御风险的实力,加上现阶段我国建筑行业整体处于发展低迷状态,建筑项目所需资金数额庞大,使得私营建筑企业融资渠道缩小,融资能力相对较弱,追求短期利益,不考虑企业长期发展规划。

(三)建筑经济管理理念薄弱

目前我国大多数的建筑企业管理者缺乏积极的经济管理意识,管理理念相对比较落后,对建筑经济成本的管理缺乏一定的预见性,没有进行合理、有效的成本预算管理与风险管理,通常是在出现了问题之后才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一些管理者在建筑企业的运营发展过程中,目光比较短浅,仅对现阶段的经营状况进行分析,没有随着建筑工程项目的开展与发展情况进行动态经济管理,缺乏动态管理意识。缺乏全面性成本管理观念,管理者只对建筑材料、施工人员工资进行成本管理,对因工程质量问题返工、设计发生变化而造成的隐性成本缺乏系统全面的管理。没有建立高素质的建筑经济管理人才队伍,缺乏专业管理知识、自我学习意识,自身的责任心不强,一旦出现了问题,企业管理者相互推卸责任的现象普遍存在,我国现有的建筑经济企业管理者人才队伍还无法及时跟上时代的发展步伐,建筑经济管理水平相对比较滞后。

(四)技术水平落后,市场开拓能力较差

我国建筑行业技术水平还比较落后,一些建筑企业缺乏专业的建筑设备和技术手段,自动化水平较低。建筑企业往往是劳动密集型的发展规模,将更多的资金成本浪费在人力成本上,缺乏对技术创新的投入,不重视高技术人才的积累和培养,技术创新能力较差,不利于建筑市场的开拓,产品质量、顾客满意度有待提高,影响了企业的经济效益。同时,与国际同行业的竞争能力较弱,在对外发展的过程中问题重重,面对严峻挑战的竞争形势应对能力较弱,无法有效地与全球化建筑行业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相融合。

三、加强我国建筑经济发展的可行性建议

(一)深化国有建筑企业改革

我国应深化国有建筑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将产权制度作为国有大中型建筑企业改革的重点,积极探索公有制多元化有效实现形式,把握改革指导思想,推动国有建筑企业产权的多元化形式,大力发展国有、集体、个人等多种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形式。明确国有企业产权,不断吸收借鉴国内外先进、成熟的改革经验,结合我国建筑行业实际情况,组建股份制合作制经济,对国有小型建筑企业进行合作、兼并、股份制等形式,将小企业转变为大企业,不断壮大发展规模,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加强建筑企业实力。加强对国有建筑经济的监管力度,通过内部监管与外部监管相结合的形式,有效提高工程质量,落实相关建筑经济发展政策,防范国有企业管理者的行为,促使国有建筑企业健康发展,为我国私营建筑经济提供一个有效的发展空间,增强我国国民整体经济发展力量。

(二)大力发展私营建筑经济

私营建筑经济的发展对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对私营建筑经济的转变认识,正确处理好我国国有建筑经济与私营建筑经济之间的复杂关系,要深刻了解到国有建筑经济与私营建筑经济之间并非是相互排斥的关系,而是相互补充、共同促进的关系。加强法制建设,通过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保护私营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为私营建筑企业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提供全面的指导服务,改变单一的管理模式,充分利用市场资源配置的导向作用,调整产业结构,提高私营建筑经济的发展水平。鼓励私营建筑企业的发展规模逐渐向公司化、集团化模式发展,提高经济实力,促使我国建筑经济的发展状况更为稳定、持续。

(三)加强建筑经济管理理念建设

对建筑经济管理要具有前瞻性的意识,采取有效、合理的建筑成本预算管理与风险管理工作,坚持以预防为主的管理理念,对将要出现的问题具有预见性,并及时采取风险预防措施,减少由于风险防范应急预案不足带来的经济损失。定期对建筑工程的初始投建、施工、竣工收尾等全过程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将经济成本的预算管理观念贯穿于整个建筑工程中,确保经济管理真正落实到工程项目的动态发展中。加强建筑企业各部门之间的配合,优化资源配置水平,把建筑成本控制到最低点。

(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建筑技术水平

我国建筑企业应加强经济管理人才的引进制度,定期对经济管理人才进行理论知识培训,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加强实践管理能力。经常组织参与建筑经济发展讲座活动,与其他企业相互沟通、讨论、学习,借用互联网系统,广泛搜集信息,及时跟踪、掌握我国政府经济政策动态和国内外建筑行业的市场发展形势。与时俱进,根据建筑行业经济变化不断调整经营战略,吸引就有新技术、新材料的国际企业合作,积极发展国际市场,提高建筑技术水平,降低企业运营成本,不断推动建筑行业走向规模化、国际化,提升建筑经济在国民经济的占有率。

(五)积极发展国际建筑经济市场

我国国内建筑经济行业应积极发展国际市场,调整企业战略结构,扩宽经营渠道,通过工程、贸易、劳务等与境外建筑企业相结合的经营发展模式,提高我国建筑企业的发展规模、资金实力和经营管理水平。国内建筑企业还可以与我国其他行业强强联合,走向全国,利用国内相对低成本的劳动力优势吸引国际企业合作。或者与国际具备先进科学技术、新型材料的知名建筑承包商共同合作,增加相关科技投入量,共同发展国际经济市场,有效的应对市场经济变化莫测的发展趋势,提高国际市场竞争实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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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应用型本科高校,开设经济法课程的专业很多,比如国际贸易类、工商管理类、财务管理类、金融类等。不同专业的学生对经济法知识的需要有所侧重,更不同于法学专业的本科学生。而目前,一些高校在经济法的教学名称和内容设置上与一般的法学本科专业相近似,即使有所改动,也只是法学专业课程的压缩版。在教学实践中,教师也容易忽略不同专业学生的差异性,对不同专业学生讲授相同的内容,忽视学生的需求,导致教学效果不佳。

篇11

中国的改革开放不仅带来了经济社会的惊世巨变,也使中国的经济法应运而生。30年来,经济法通过改革开放的推进和保障,有力地促进了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与此同时,促进发展的调整目标不仅已成为经济法宗旨的核心内容,而且也逐渐与经济法所内含的促进发展的规范结构和法律功能相得益彰。

从调整目的、调整手段、调整功能的角度,可以把经济法规范分为两类:一类以鼓励和促进为目的,称为“励进型”或“促进型”经济法;另一类以限制和禁止为目的,称为“限禁型”经济法。由于许多传统法都更强调“限禁”,故相关的研究较多,而对于旨在“促进”的经济法规范研究则相对较少,因此,促进型经济法更值得重视和研究。

回顾中国经济法30年的历程,促进型经济法对于促进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巨大作用确实令人惊叹。从研究价值看,提出和研究促进型经济法,不仅有助于发现经济法调整与其他传统法调整的诸多不同,也有助于揭示经济法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重要功用,有助于阐明经济法调整目标和调整手段的重要价值,从而有助于推进经济法的理论发展和制度完善。

此外,提出和研究促进型经济法,既对总结回顾经济法30年的历程很有必要,同时对于明晰经济法的研究方向也很重要。事实上,经济法在过去有力地推动了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成为人们努力深掘的重要法律领域;在未来,学界尚须研究如何通过经济法制度的完善来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故此,促进型经济法定会成为未来研究的重要领域。有鉴于此,笔者在此特提出经济法的一种重要类型——促进型经济法,以期学界对经济法进行深入的类型化研究。尽管限禁型经济法也很重要,但由于促进型经济法在经济法中所占的比重更大,且整体上的研究尚阙如,因此,笔者拟在提出促进型经济法概念的基础上,具体分析其与相关要素的关联性、主要类型以及中国的立法实践,并进一步揭示其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推进作用。

二、促进型经济法的关联性分析

所谓促进型经济法,旨在通过法定的鼓励性手段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经济法规范的总称。它与经济法的特征、功能结构、制度设计原理等,都存在直接的关联。

首先,从经济法的特征看,经济法与所有部门法相比,具有突出的经济性、规制性特征。经济法在制度构成上源于大量经济政策及其经济手段法律化(从而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因而能够把积极的鼓励促进与消极的限制禁止相结合(从而具有突出的规制性),并且,鼓励促进已成为经济法调整的一类重要手段,这对于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非常重要。此外,同传统部门法相比,经济法还具有现代性特征,它是为了解决现代国家经济运行中的大量现代问题而产生和发展的。30年来,人们已认识到,经济法是促进发展的现代法,具有突出的政策性,是国家用以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重要工具。经济法的上述特征表明,经济法具有内在的促进发展的功能,因而在经济法中必然会存在大量的促进型经济法规范。

其次,从功能结构看,当代世界至为重要的主题就是发展,包括经济发展、社会发展、政治发展、法律发展等。围绕这些发展问题,已形成了发展经济学、发展社会学、发展政治学和发展法学的研究¨。通过研究,人们认识到:新兴的法律需要具备促进发展的功能,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经济法,尤其要具备促进发展的功能。促进功能,离不开特定的规范结构,因为“特定的结构产生特定的功能”。只有在经济法的体系构成中有一类旨在促进发展的规范,形成促进型经济法,经济法才能有效地促进发展。

从现实立法看,经济法领域已形成了大量的积极的鼓励性规范,其调整目标便是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发展。

这些促进型规范大量存在于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领域,成为经济法规范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直接发挥着促进的功能。

再次,从制度设计原理看,要体现上述的促进功能,必须把“促进”的理念和精神融入相关经济法制度的调整目标、基本原则、主体架构、权义安排、行为规则之中,使促进型经济法规范与经济法的宗旨、原则、调整手段等直接相关。因此,在经济法的宗旨中,要强调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在经济法的原则中,无论是总体上的适度原则或绩效原则,还是体现在具体部门法中的公平原则或效率原则,都要体现促进的精神;在调整手段或行为规制方面,无论是总体上的调控或规制,还是具体的财税、金融等调控,以及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规制,都要侧重于促进发展,并通过各类法律的主体制度、权义结构、责任制度等方面的制度设计来加以体现,这样才能形成一套内在协调、共促发展的制度。

促进型经济法与经济法的特征、功能结构、制度设计原理的上述关联性表明:促进型经济法的存在,是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重要不同,它突出地体现了经济法的规制性等特征;同时,经济法规范的特定结构,包括特定的主体结构、权义结构、责任结构、调制手段结构等,决定了经济法具有特定的促进发展的功能。此外,从制度设计原理上看,促进的理念和精神,已经浸润于经济法制度的各个重要组成部分,从而使促进型经济法普遍存在于经济法的各个领域。

三、促进型经济法的具体类别

促进型经济法的具体类别,与促进方式的划分是相对应的。依据方式的不同,可以将促进分为多种类型。如积极促进和消极促进。通过鼓励性措施所进行的促进,是积极的促进;通过限制性措施所进行的反向推动,是一种消极的促进,它是一种广义上的促进。在研究促进型经济法时,尤其应关注狭义上的积极促进。

此外,促进还可以分为直接促进和间接促进、个别促进与整体促进。对于某类个体、行业、区域的促进,一般可以视为直接的个别的促进;而对于宏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则往往是在直接的、个别的促进的基础上实现的,因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可以视为间接的整体的促进,这是一种更高层次的促进。

另外,促进还可分为一般促进和专门促进。相应地,在立法上可以分为一般促进立法和专门促进立法。经济法领域的一般促进立法往往规定较为原则或较为分散。例如,在财政法、税法、金融法、竞争法、产业法等立法中,都会有一些鼓励、支持、促进某个领域发展的规定,这些促进型的规范散见于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中,这属于一般促进立法。而针x.-l某个行业、地域、产业、群体等特定领域做集中的、综合的、专门的规定则属专门促进立法。在研究促进型经济法时,既要关注专门促进立法中的集中规定,又要注意从分散的一般促进立法中提炼相关的问题。

一般说来,专门促进的立法,旨在促进重要产业,地区、企业的发展,以解决其发展的不平衡问题,更好地保障实质公平和整体效率,体现的仍然是经济法中的差异性原理。其中,产业发展促进,包括对农业、汽车产业、第三产业的促进,以及对流通业的促进,对畜牧业的促进等;地区发展促进,包括对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中部地区等大区域发展的促进,以及对沿海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少边穷地区等特殊区域发展的促进;特殊企业发展促进,包括对中小企业的促进、对乡镇企业的促进、对国有企业的促进、对民营企业的促进等。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这三个方面的促进是紧密联系的,如产业促进会直接影响产业所在地区及该地区的企业;对地区的促进直接影响该地区的相关产业和企业等。上述各种促进型经济法,都是从不同的角度促进“城乡二元结构”、“东西二元结构”、“大小二元结构”之类的二元结构问题的解决,都在促进二元结构产生的效率与公平等问题的解决。

在促进型经济法中,促进手段非常重要,它通-g-是各类法律化的经济政策T具,具体包括财税促进手段、金融促进手段、竞争促进手段、产业促进手段、外贸促进手段等。多种法律化的促进手段,构成了促进型经济法的核心内容。透过这些促进手段的规定,不仅有助于从一个侧面来研究经济法的特质,划分促进型经济法的类型,而且还能够把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串联起来,提炼在促进法方面的共性内容。

上述各类促进手段,主要体现为各类鼓励性的优惠制度。在各类优惠制度中,较为重要的有财政优惠(如财政补贴,专项转移支付)、税收优惠(如税收减免)、金融优惠(如低息贷款)、竞争优惠(如适用除外)、产业优惠(如投资鼓励)等。其实,各种优惠作为促进手段,一般都是基本制度的例外安排,可以在经济法上集中进行研究。事实上,改革开放的30年,始终与大量促进手段的实施紧密相关,没有大量的促进手段的有效运用,就谈不上有效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就不会有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发展。

四、促进型经济法的立法实践

(一)分散立法与综合立法中国的促进型立法但),主要体现在经济法和社会法两个领域。30年来,促进型经济法的发展非常迅速,从开始的重视分散立法,转向同时也重视集中的、综合的、专门的立法,从而不仅在财税法、金融法、计划法、竞争法等领域有大量的促进型经济法规范存在,而且在一些冠以“促进”字样的法律或法规中,也蕴含大量的促进型经济法规范。

目前,中国以“促进法”命名的法律,主要有《中小企业促进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就业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口)。这些法律虽然促进的领域不同,但都不同程度地包含着许多促进型经济法规范。例如,《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在总则部分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这一条款同时涉及计划法、财政法、税法、金融法等多个经济法部门法的规定。同时,该法还专门设第六章“扶持措施”,规定了旨在促进农业现代化的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贴息贷款等多种扶持鼓励措施,很有典型意义。

在上述法律中,一般除在总则部分对促进措施做原则规定外,大都设专章规定“扶持措施”、“鼓励措施”、“扶持与奖励”等,对旨在促进发展的各类鼓励措施做出具体规定,而这些规范又都可以归属于经济法中的财税法、金融法、计划法等相关部门法。这是促进型立法的普遍做法。

除上述法律外,包含促进型经济法规范的行政法规级次的规范性文件非常多。30年来,国务院的大量财税、金融、产业、竞争等方面的法规中所包含的促进型经济法规范自不待言,仅是国务院直接或转发的规范性文件中包含“促进”字样的规范性文件就超过40个,其中大部分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直接相关,涉及对多个行业、地区、市场等领域的“促进”。此外,与“促进”接近的,在形式或实质上旨在“推进”或“鼓励”的规范性文件也不少。这些规范性文件大都是促进型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上述国务院或转发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主要涉及产业、企业,涉及地区、市场,以及外贸、价格等领域。其中,促进产业发展的规范性文件最多,从时间的早晚看,主要涉及汽车业、钢铁业、饲料业、农产品加工业、煤炭工业、流通业、畜牧业、奶业等,这些产业关系国计民生,具有基础地位、支柱地位,但又大多比较薄弱,因此,需要通过法律化的经济手段,予以有效促进。与此相关,国务院还专门制定了《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

此外,有关地区发展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涉及西部大开发、东北振兴和中部崛起)。而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市场,如房地产市场、资本市场等,也需要促进其稳定、健康地发展。同时,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等,也是国家鼓励促进其发展的企业形态,为此,国务院做出了促进地区、市场、企业发展的大量综合性规定。

(二)立法的阶段特点中国的经济法发展,自1978年起至今,以1992年确立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为界,可以分成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受改革的阶段、经济体制的变迁,以及法制不健全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经济法还很不完善,其功能定位、调整目标等都还不很明确,经济法的立法数量和质量,特别是促进型经济法的立法,也受到了影响。从总体上看,这一阶段的促进型经济法主要以分散立法为主,集中立法微乎其微。

考察上述“促进法”和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时间,所有的以“促进法”命名的法律,都是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后,甚至是进入21世纪后才出台。此外,国务院的促进型经济法的规范性文件也大都在1992年以后。这表明,在第一阶段,促进型经济法的集中立法或综合立法较弱,而在第二阶段,由于政府力推市场经济,需要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实施来促进,从而使促进型立法发展迅速,并以政府利益的让渡为重要特征。其实,政府的“放权让利”作为一种促进发展的措施,不仅是改革开放初期的基本取向,对于促进型经济法的立法也同样重要。无论是作为鼓励措施的财政补贴,还是税收优惠、贴息贷款等,都与政府的利益让渡直接相关。政府通过让利来促进某个重要领域乃至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实际上是以形式上的不公平来换取实质上的公平,以政府的利益损失来保障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尽管在中国确立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前,专门的促进型经济法的立法屈指可数,但对于实质上的促进型经济法应在更广的层面上来理解。事实上,在中国改革开放初期,虽然立法相对较少,但存在着许多政策性较强的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规范。因此,对于经济法不能仅看形式上的立法规定,还要看在实质上真正起作用的、体现经济法宗旨和精神的那些制度,正是这些制度构成了广义上的具有实质意义的经济法。

例如,早期蕴含着“促进”理念、体现经济法精神的那些制度安排,其实就是萌芽阶段的经济法。其中,较为典型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就强调“交足国家的,留够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这种鼓励措施作为一种广义上的财税制度安排,属于经济法上的“促进型”安排。它克服了计划经济时期分配制度的一些弊端,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使中国的农村改革取得了最初的成功。同样,在城市的企业改革过程中,“利改税”的制度安排,也是对企业和个人在分配制度上的重要激励,它使市场主体逐渐获得独立地位。上述萌芽阶段或朦胧阶段的经济法上的安排,降低了交易成本,使整个国家的经济运行更经济,提高了社会福利,体现了促进型经济法的重要功用。于此类促进功能,在未来的经济法研究中尤其应当重视。

篇12

对土地可从不同角度进行观察。首先,它是民法上的物;其次,它是一种不可再生的资源;再次,它又是行政管理指向的对象。我国的土地管理法正是基于土地的“物”、“资源”及“管理对象”的多重属性进行综合性立法的。因此它集民事性规范于一体。而其中经济性规范占着很大的比重。《土地管理法》共分八章,除总则(第1章)、法律责任(第7章)、附则(第8章)外,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2章)主要由民事规范构成,监督检查(第6章)主要由行政性规范组成,其余三章,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3章)、耕地保护(第5章)、建设用地(第6章)基本上是经济性规范,只是个别兼具行政性规范属性。

土地管理法中这些经济性规范所涉及的内容包括:立法宗旨(第1条)、基本国策(第3条)、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第4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度(第17条)、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制度(第24条)、土地调查制度(第27条)、土地统计制度(第29条)、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进行动态监测制度(第30条)、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第31条)、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第34条)、土地划拨制度(第54条)、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使用制度(第55条)等。此外,还有一些关于促导性措施的规定,如关于奖励的规定(第7条)、鼓励开发未利用土地(第38条)、鼓励土地整理(第41条)、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第50条)等。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如关于增加安置补助费的规定(第47条)、征地补偿方案须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的规定(第48条)等。

上述这些规定,体现了经济法的一些特性,以此为基础可分析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如下差异:

首先,经济法与行政法调整的社会活动领域及其调整宗旨不同。经济法,又可称之为经济政策法,是国家管理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宗旨是执行国家经济政策,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如国家针对耕地严重流失,建设用地外延式扩张的现状,基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认识,提出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为了执行这一国策,于是进一步完善了《土地管理法》,以法律的形式将上述政策要求制度化、规范化。由此可见,经济法带有极强的经济政策性,是国家贯彻经济政策的手段。就其宗旨而言,是为社会公益的。如为了确保现有耕地规模,防止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在农用地内,又划出基本农田进行特殊保护,这都是基于我国耕地面积有限、开垦潜力不大、农村人口众多这一现状考虑的,以期达到确保农民生活水平、农业发展、农村稳定及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公益目的。因此,国家一定阶段特定的经济政策是经济立法的依据,保证该经济政策所确定的社会公益目标的实现,是经济法的功能和宗旨,它有着特定的、具体的经济内容。行政法则与此不同,行政法以国家行政主体的设置及其职权行使为其调整领域,其宗旨是保障国家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侵害。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由于历史传统不同,关于行政的认识也存在着差异。英美法系侧重于控权说,重视程序规则,认为“行政法涉及对行政机关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必须遵从的方式(主要强调法定程序规则);以及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2].而大陆法系侧重于保权说,以行政职权及其行使作为研究中心,“强调的是行政行为,即作有效意思表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的有效成立要件,有效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意思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有瑕疵意思表示的补救和违法意思表示的法律责任,以及紧急状态下的意思表示问题”[3].由此,不管是英美法系的行政法,还是大陆法系的行政法,都不十分关心行政管理活动的具体社会经济内容及其要实现的社会经济政策目的。这是行政法区别于经济法的一个根本点。以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章“监督检查”为例,该章规定了监督检查的主体(第66条)、可以采取的措施即职权(第67条)、关于身份公开的程序规则(第68条)、其他职权及公法上负担的义务(第68、70、71、72条)等。这些规定充分关注的只是行政组织及其权力设置、行使、制约、监督,而不大关心活动的具体经济内容和要实现的经济政策目标。总之,经济法和行政法都分担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但其侧重点不同,前者侧重管理的具体内容和要实现的目标,后者侧重于管理主体及其职权。

其次,经济法与行政法立法上所遵循的科学原理不同。经济法主要以经济学的原理为指导,如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度、土地调查制度、土地统计制度、土地利用监测制度等,就是在经济学原理的指导下,将一定的经济技术手段运用于土地管理,以期达到土地资源的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在这里,立法只不过使其获得了强制执行和一体遵循的效力而已。行政法则主要以政治学原理为指导。如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的规定(第21条)、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的规定(第25条)、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第44条)、关于监督检查的规定(第6章)以及关于行政责任、行政救济的规定(第7章)等,体现了行政机关与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上下级和管理相对人之间相互监督的关系,这些都是政治学分权制衡原理的运用。

再次,经济法与行政法追求的法律实施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不同。法律的实施效果指法律的实施对社会、经济、政治生活产生的影响。这种影响有积极的,也有消极的,而法律所追求的则是积极的影响。经济法的实施追求的是,它所执行的特定的社会经济政策目标得到全部或部分的实现,整个社会经济呈协调有序持续发展的状态。就土地管理法而言,是要通过实施实现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科学化、合理化,耕地得到了切实有效的保护,整个社会经济在此基础上能够得以持续发展。而行政法实施要追求的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民主化、法治化,即依法行政。具体言之,就

是行政主体的设置、职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行政活动做到合法、合理,一旦违法,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是以土地管理法为例,它的实施在行政方面就是要实现土地行政管理的法治化,使国家的土地行政管理职能得到实现。总之,经济法追求的是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和有序,行政法追求的是国家政治生活的规范和进步。

最后,从经济法与行政法既相区别又相渗透的客观现实和辩证关系出发,应该注意到二者间的界限具有相对性。就法律部门的划分而言,具有主观性的一面,它并不是法律现象客观的必然的界限所惟一导致的。这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法的部门划分是相对的,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这是由立法和法学的主观性决定的。这种相对性主要表现为法律部门之间的交叉性和层次包容性,也表现为同一项法规在不同的国家或不同时期可以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4]而一个时期以来,我国的一些法学者却未能足够认识这种法的部门划分的相对性。有的行政法学者基于经济法调整手段的不完备、无独立的责任制度等,就否认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地位;而一些经济法学者则从论证经济法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独立的、完整的调整手段和责任制度出发,没有令人信服地论证经济法具有像民法、刑法、行政法这些传统的法的部门那样所具有的全部特征。与此不同的是,有的学者独辟蹊径,从反思和重新确立法的部门划分标准出发,既看到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差异,又看到了两者的交叉、重叠,既论证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同时也”纯化“了行政法的研究范围。更难能可贵的是,他们从法律史的角度指出了新兴法律部门对传统法律部门在制度上大量借鉴的客观现象[5].总之,经济法与行政法二者间的界限是相对的,经济法在调整手段和责任制度方面大量地借鉴了行政法的某些做法;同样,也不能以此否认二者是不同的独立的部门法。得注意的是,现代法律更加关注特定的社会活动领域和特定事项。在立法上,一方面,新的法律部门不断出现;另一方面,法律部门相互渗透和综合性法律文件的制定。前者如环境法、社会保障法等,后者如本文分析的土地管理法。这在法学上,既要求具有开拓意识的新领域的法学工作者的涌现,也要求不同部门的法学者对同一立法文件从各自的学科背景出发进行研究和阐释,不是相互否定,争夺地盘,而是合理分工,相互促进,共同繁荣法学事业。

注释:

[1](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页。

篇13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其实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明确经济法的概念,证实其独立性和重要性,并在理论和现实的基础上对相关部门法加以区分。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从其萌芽至今已走过了100多年风风雨雨的历程,它的产生以至发展都伴随着争吵,目前学界还没有统一的定义。作为理论思维的第一步就是给经济法下定义,这也是经济法研究学者的首要任务。前人在此已做了相当的工作,总的说来,对经济法的定义可以分为两类观点:一是承认经济法是一个法部门,进而在此基础上进行定义;二是不承认经济法的独立地位,认为经济法是一个学科或是一种规范的综合等等。

否定经济法的普遍观点认为“经济法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所以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法规的总合,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1).而肯定派则认为经济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方法,坚持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2)。综观两方的观点其最大的分歧就在于经济法是否有有别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和方法,这也是传统部门法的划分标准。还有部分学者为求证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对传统的部门法划分标准提出了质疑,认为法部门的划分并非如此,现在不得不对这一传统理论加以彻底的改造了(3)。当然还有提“法域说”和“法体制说”的。我们没有必要一厢情愿的为建立一套理论而去任意否定已有的且被大家所公认的东西,否定这一点就不是一种实事求是的研究态度。唐诗有言:“两岸猿声啼不住,轻舟已过万重山。”这句诗用来说明经济法的发展极恰。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应该得到肯定,如何去诠释经济法呢?首先还得从法谈起,法律就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那么经济法也是为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而存在,了解这一点给经济法下定义就不是一件难事。从苏联改造过来的“纵横统一说”在学界曾占有相当的地位,此说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的经济治理关系和横向的经济协作关系(4).这一观点试图使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更加明显,但无意间却犯下了一个致命的错误,那就是经济协作关系更多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不应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畴,而是民法调整的范畴。经济法主要是从公权力入手来调整公私融合的部分,也就是公私之间的交叉关系。现在非凡是象中国这样的日益发展的经济民主社会,公权力应该在一定的地方适可而止,不应过多的涉入私权利。因此,经济法应定义为是调整国民经济的治理和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理解:首先,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的经济治理和协调关系,这区别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次,调整的主体其中重要一方是国家相关的经济机关,这是为摆脱行政机关对经济的盲目干预,确定一定的机关进行经济的治理和协调工作。虽然,经济法是以一定的强力为基础的,但强力并不是直接调整手段而是作为经济治理协调的坚实后盾。

二、经济法的独立性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而进一步研究其实重要的就是经济法的独立性问题,这个问题是上个世纪以来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可以肯定的说经济法是一个部门法。前面已对经济法的概念进行了分析,下面具体就经济法的独立性进行研究。

判定经济法是否为部门法须确立一个明确的部门法划分的标准,而不是不顾现实自封为部门法。部门法的划分有对象说,对象加方法说,还有方法说,还有目的说等。按照多数的观点认为特有调整的对象和方法是划分的标准。但方法相对于对象来说是次后的,特有的调整对象才是要害,任何法律部门都有其调整的对象,这是划分部门的根本标志,它是指法律部门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5).虽然有人对这一传统的划分方法提出了质疑,但他还是不得不承认,对经济法的基本界定说还是应当立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根本特征,否则经济法就成了无本之木,无异于空中楼阁,经济法的科学性也就值得怀疑(6).在前面的定义中已经阐述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对经济的治理协调关系。这种关系的一方主体是国家经济机关,另一方则是市场经营的主体,大到公司企业集团,小到“户”(7)这种经营的单位。从客观上说,经济法调整的的对象是一种社会关系,具体说有宏观调控法(或者宏观经济法)、市场规制法、经济组织法等方面。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金融财税等,市场规制法包括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等方面的内容,经济组织法主要包括了公司企业法等方面的内容。

调整的对象基本上就决定了经济法的独立性和非凡性,在经济的治理协调过程中会使用包括民事、行政等方面的调整手段,这并不会影响经济法的独立地位,现实的情况非常复杂,使得国家必须用多方面的手段进行调整。另外经济法也不是没有自己的调整手段和方法,如“经济不名誉”处罚等。

所以从理论上来说经济法有明确的调整对象并辅以一定的调整方法,它就具有作为一个法部门的独立性,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三、经济法的发展和现实性

经济法成为法律部门首先是要有独立性,但现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经济法现实性其实就是经济法的现实存在依据,说明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存在不是可有可无的,它有重要的意义。

经济法的重要性可以从经济法的发展历程来说明。经济法的产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早在2000多年以前就有了成文的法典,比如《汉穆拉比法典》,其中就有很多相关经济的法律条文,但这时的法是诸法合体,不能说已经产生了经济法。经济法是相对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它的产生和发展是与经济的进步分不开的,总的说来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随后在20世纪初出现分野,一方面是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阵营的“计划经济法”,典型的如捷克等还制定了专门的《经济法典》。但随着集团的解体以计划为主导的经济法受到了极大的冲击,现实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是否有必要再继续坚持原苏联计划经济时期的理论学说有待商榷。另一方面是资本主义国家几经演变的经济法,从“战时经济法”到“危机对策经济法”,再到比较成熟的“自觉维护经济协调发展的经济法”。分析这一过程,可见它是沿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轨迹发展的,资本主义国家逐渐熟悉到国家对经济干预的重要性,同时民主经济的推动,一时出现了“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现象。比如,不正当竞争、垄断这些问题光靠民法规范的市场调节手段是不能解决问题的,而且经济越发达对经济稳定的要求就越高,不规范的金融治理以及猖獗的金融投机严重的影响了一个国家的经济稳定和发展,1929年从美国开始的世界经济危机的就是一个明证。

资本主义国家在加强国家干预的同时,社会主义中国也在一边规范职能经济部门的治理,又逐步的放权,让民众享有更多的经济自由,进而实现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各国的经济形式逐渐趋同。经济法正是在此基础上有其继续存在的理由,可以完全否定那种经济法的“阶段论”(8).法律部门之所以形成,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精神(9),也就是它有它的现实性,即适应经济现实而生。

由于各国的情况不一样,各国的经济法强调的主要方面也不一样。英美法系没有部门法划分的传统,也就没有经济法部门,但事实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被称之为“经济”,可以理解为这是其重要的经济法内容。德日对经济法德研究由来以久。由于民商法在经济中占据统治地位,人们关注经济法的程度不高,甚至很多人还不知道什么是经济法。但不管怎样,经济法的存在是一个事实。西方国家已注重到经济法的重要性,借鉴近年来中国经济法发展的经验,加强对国民经济的治理,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中国由于传统思维的影响和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经济法的重点不在反不正当竞争而在财税方面。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这种状况会逐渐的改变。

经济法的重要性最重要的就是其存在的现实性。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建立在符合现实基础上的法部门才有其合理性。事实证实,要保持国民经济的稳定、健康、快速发展,光靠计划抑或是市场调节是不行的,经济法要解决的就是市场跟公权的关系问题,这也是经济法存在的意义所在。公共权力有很大的张性和破坏性,它介入市场、干预经济必须依法划定合理的阶域,克服“市场失灵”和“公共失灵”是经济法的双重任务(10)。从另一方面来说,国家究竟也是社会的一个组织,在发挥经济职能对社会经济进行规划、引导、控制、调节和监督的同时,又具有为自身利益“寻租”倾向,经济法才对经济权力的范围和程序作出限定,以防其放弃或滥用代表权,侵害、背离社会利益(11)。普遍的情形是因为自由的市场经济的失灵,国家就由与市民社会相对立的“政治国家”变为“经济国家”。经济法是经济国家的衍生物。但我国的情况与其说是市场失灵,不如说是市场机制的缺乏和不完善,改革的取向和目标就是要改革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全面引入市场机制,而不是或者说主要不是纠正市场失灵或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的(12)。我们更多的是克治所谓的“公共失灵”,下放权利,营造一个良好有序的竞争环境。总之,经济法的现实使命就是调整公私融合的权利义务关系,填补社会发展带来的法律调整空缺。

从现实的情况看,以下几个方面必须由经济法重点加以调整和规范的:

一,宏观经济调控方面。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13),通过治理协调和处理好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之间的意志、行为和利益的矛盾十分重要。要做到这一点,必须重视国家经济部门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以市场为基础并加以国家调节这一辅助手段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帕累托最优”。这方面主要体现在按一定的程序制定经济政策等行为,如利率、税率的调整,宏观经济调整有利于克服市场的盲目性和滞后性,使“市场失灵”带来的损害降到最低。

二,市场竞争方面。市场经济的活力来源于竞争,没有竞争就没有新技术的迅速开发和利用,经济就会放缓,因而维护并鼓励正常的经济竞争是经济法的重要使命。但同时市场经济的发达天性决定了一部分经济主体在竞争中脱颖而出并逐渐取得相对优势的地位,甚至走向垄断,而垄断者会维持自己的垄断价格剥夺消费者,更为严重的是导致技术和服务止步不前。另外恶性的竞争损害了平等民事主体的利益,还损害了整个市场竞争机制。对此,传统的民法调整显然是力不从心。

最后,经济法的调整为市场和国家经济的稳定提供保障。市场越是开放发达,稳定性的要求就越高,非凡是金融体系对此要求更高。假如金融监管不力,则会导致金融投机猖獗,从而严重影响经济的稳定。1998年的亚洲金融风暴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所以经济法必须从主体资格、程序运作等方面加以规制和监管。

当然,需要经济法调整的地方还有许多,这里不可能一一详叙。

总之,经济法都是顺应时代而存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保障。经济基础的客观性决定了经济法部门必须存在并发挥作用。

四、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前面仅从理论上以部门划分的标准阐明了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同时就经济法存在的重要性进行了分析和论证,但若要进一步明确其部门法的地位,须与相邻的部门法加以比较,不能区别就难说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涉及公私权利的问题,一方面它与民法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方面它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与行政联系紧密,所以准确的区分经济法与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才能说明经济法的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较而言,其他部门法就没有什么可比较的必要,本文由于篇幅的限制,也不打算与民法和行政法之外的部门法相比较。

与民法相比较,双方调整关系的主体明显是不一样的,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经济法则是调整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治理协调关系,与人身关系无关。明确的区分经济法和民法是为了让公权利不干预私权,让市场经济按价值规律发挥最大的作用。经济法与民法并不是对立的,经济法是民法的重要补充,可以说民法是经济法的基础,经济法是民法的保障。举例来说,在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商家和消费者的关系,但是《民法通则》在制定时忽略了一点就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可能有平等的关系和不平等的关系,很显然,商家在信息力等方面占有了绝对的优势,假如完全按照民法来调整的话显然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这种情况下,就必须以国家或社会的力量涉入这一关系中,通过调整国家与商家的关系从而达到双方的平衡。

众所周知狭义的民法不包括商法,商法是后来才出现的非凡民法。尽管有民商分离和民商合一的不同,但商法属于广义的民法是没有异议的,其基本的价值理念与民法是相同的,调整的对象仍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脱离这点商法就不成其为民法。一般认为商法包括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等,但这些同时又被纳入经济法的范畴,如何具体的区分商法和经济法呢?有的学者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考证了商法的来源,认为商法本来就是一个不十分规范的叫法,也就是说没有商法,建议把调整平等主体的部分划入民法中,而余下的划归经济法(14)。笔者以为这完全没有必要,保持民商法的现有提法已是共识,所以属于商法的相关法中可以有经济法规范,只是双方的研究角度不同,商法可以从主体资格、权力自治等方面就以规定和研究,而经济法则从经济组织、竞争规范等方面进行规定和研究。商法与经济法并不矛盾,它们是相辅相成的,其区分要害在调整的主体不同。

与行政法相比较,二者主体方面存在相似之处,这是笔者在解决经济法主体地位是碰到的最难的也是思量最久的问题,但两者的区别仍然存在。行政机关有行政职能和经济职能,也就是说国家一方面是统治者的身份,另一方面又是治理者、组织者,在某些时候还是经营活动的参与者。其行使行政职能的由行政法调整,行使经济职能的由经济法加以调整。传统的行政法内容庞杂,不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效率并规范行政行为,一些原来行政领域的东西应分离出来纳入新的法律部门如经济法来调整,而一些未成熟又没有形成一套法律系统的法规继续留在行政法中,最终行政法调整余下的部分。所以行政法应该是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并规定公民在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的行政救济(15).因此区分经济法和行政法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首先从调整对象上看,行政法只调整发生在行政活动中的行政关系,如公安治理关系,人事行政关系等,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活动中的治理协调关系,包括产业政策治理关系,工商治理关系等。再是从调整的方法上看,经济法更广,不仅涉及有民法和行政法的方法,还有自己特有的方法,而且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上更多的是采用间接调控方式。最后,经济法规范专业性更强,更复杂。

五、小结

上面的分析已经论证了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但是时代在发展,现实情况在变化,我们必须不断的加强对经济法的研究,让经济法更好的服务于社会。也正如前面在论述经济法的现实性所说,经济法顺应现实而生,它一定会继续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国民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

注释及参考文献:

(1)引自《经济法的法学和经济学分析》,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P52。

(2)参见中国经济法绪论编写组编:《中国经济法绪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3)见史际春,邓锋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125。

(4)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53。

(5)见章尚锦主编:《国际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2。

(6)见史际春,邓锋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25。

(7)关于户这种经营单位常见的有我们常说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等,个体工商户肯定可以作为一个经济法的主体,但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作为被宏观调控一方可以做为经济法的主体。

(8)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现实并不存在,它只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存在,比如战时经济法,危机对策经济法,还有计划经济法。

(9)见张守文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10)见冯彦君文:《世纪之交经济法学研究的五年回顾与展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1年第1期。

(11)见程宝山文:《经济法理论的新思考》,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1期。

(12)见孙同鹏文:《渐进改革与经济立法》,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