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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双赢”的方法还是有的。近些年火爆异常的bbs(网络论坛)即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启发。在论坛上,各版主为了防止网民们散布非法言论以及从事一些其他不法行为,会采用屏蔽技术对非法信息及不法言论进行屏蔽遮盖,以维护网络文明。各因特网服务商也可借鉴这种做法,可以在与用户的服务协议条款中约定,如果用户进行违法活动或通过非法手段进行网络民事行为,服务商可直接将相关内容予以屏蔽;或者版权人要求任何复制其作品内容的行为均需得到其许可,则服务商亦可采取屏蔽的办法对该类作品予以保护,待用户征得许可后再单独对该用户撤销屏蔽。二、“侵权”与“合理使用”的区分认定问题
合理使用的问题其实就是由复制权问题引申出来的一个问题。涉及复制权问题时,最困难的环节就在于区分复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特别是对电子信息化作品而言,行为主体、主观意图及损害结果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合理使用”与“侵权”之间的差别往往微乎其微。讨论“合理使用”问题,实际上讨论的就是“侵权”的认定问题。
针对“因特网服务商是否应对其用户进行非善意复制行为负责”的问题,曾有人指出,网络服务商应当因其用户从事非善意复制行为而代为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用户的侵权行为是通过因特网服务商的设备实现的,服务商和用户有业务关系,最可能了解用户的身份和行为,进而阻止侵权行为;而且,相对于版权人而言,对于防止及遏制侵害处于有利地位;无人为因特网付钱,但用户为服务商的中介商的中介服务付钱,无人管理互联网,但服务商可以管理自己的仿网络系统。然而,笔者并不赞同这种由服务商承担替代责任的观点。服务商承担替代责任,就意味着服务上的行为侵权。而在我国民法对一般侵权行为认定的四个构成要件中,可以看出,其实服务商并没有违法行为存在。违法行为是“复制”,版权人主张权利是因非法复制行为而引起,实施这一行为的主体是用户而不是服务商,只有用户的行为才满足侵权行为四大构成要件。在我国民法理论及实践当中,只有存在雇佣关系或监护关系才可能出现承担替代责任的情况。显然,这里不存在雇佣关系和监护关系,法律无法因一种服务协议而确定一方应为另一方承担替代责任,尽管可能设立追偿制度以尽量地挽回服务商的经济损失,但于合同义务,于版权侵权之债的相对性来看,对服务商都是显失公平的。
笔者建议,可以设立由服务商与直接侵权人及用户承担共同责任的制度。总体说来,即在因特网服务商获取足够的信息去推断一个用户探询版权侵权存在时,如果原告能够证明侵权存在,服务商没有查询或推断没有侵权时,因特网服务商将承担共同责任。这样,服务商就会有动力去积极地查询其网络,削减侵权的可能性。一般地,如果调查结果表明用户侵犯版权成立,服务商会中止服务。如果服务商经查证无法确认侵权是否成立,例如不知道用户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那么应当认为,只要服务商做出了形式审查行为,并且有合理理由证明其确实无法确认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即可免除其责任。
综上所述,在某一用户正在进行侵权时或根据当时的情况服务商应当知晓该用户正在侵权,而服务商没有积极地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并采取相应、合理的措施时,该服务商就应当与该直接侵权人一起承担共同责任。
我们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来对“合理使用”和“侵权”加以区分以便认定。首先,何为“主观过错”?用户在网页上浏览,由此而产生的“暂时复制”不算过错。但用户在浏览之后将网页上的内容复制并固定到计算机或其他载体上就存在过错了。如何判断用户的“主观过错”是否存在?联系上文阐述的服务商形式审查义务,服务商可以在提供服务时在用户浏览完准备进行“复制”或“下载”操作时,对用户进行讯问,如“请确认该用户已获授权以便复制或下载该作品”。这种询问就可以视为服务商形式审查义务的履行。倘若用户欺骗服务商称其已获授权许可,则一旦涉及侵权纠纷时,服务商即可以“已审查用户是否适格”为由抗辩于请求服务商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其次,就“违法行为”的认定而言,真正的违法行为时用户的复制与下载行为,要认定服务商的共同侵权责任,就只能在服务商没有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时才能认定,也就是说,对于版权权利人来说,直接导致其权利受损的是用户进行了未经许可的复制或下载行为,而服务商则是因未尽形式审查义务而导致这一违法行为直接产生,故应承担共同责任。因此,在服务商未予审查时,其怠于审查的行为和用户进行复制或下载一并构成了“违法行为”。服务商对用户行为进行审查直接决定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将会受到损害,即损害事实是否会形成。所以,可以认为服务商的形式审查行为直接影响着违法行为与受损事实之间的关系。
参考文献:
[1]冯晓青.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冯晓青知识产权网,2007-3-1.
[2]刘剑文.TRIPS视野下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
[3]邓灵斌.国家信息化视野中知识产权研究的新视角——《国家信息化与知识产权——后TRIPs时期国际版权制度研究读后》[J].图书馆杂志,2006,(1)
[4]段维.试论电子商务涉及的版权问题[J].出版科学,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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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从技术上说,是相互连接的IP网络系统,是成千上万计算机网络通过TCP/IP网络工作协议即时连接而成。它是全球计算机信息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是一个无中心的全球信息媒体。它所组成的网络空间将全球各个方面联系在一起,可以远程登录、共享数字化文件、网上讨论、电子出版、查询信息、发送电子邮件。它的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也对人类现有的法律制度构成了挑战。
由于网络上传播的大量信息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所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受到网络的巨大冲击。因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正在网络环境下经历必要的调整,在版权方面表现的更为明显。而版权保护制度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同样,在“网络时代”如果版权人无法控制网络这种日益主要的传播方式,就等于在版权保护制度上为网络传播开了一道“后门”,版权人的利益将从这样一道“后门”源源不断地流失。因此,将版权保护延伸到网络空间已经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本文就从版权方面来着重论述网络对现有知识产权法的影响。
一、网络与作品的复制权
在版权中复制权是较为重要的权利。它是使用获得报酬的一项权利,在版权人财产权中属于核心地位。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的规定,“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由此看来,传统的传播方式“复制”都需要借助有形载体。但数字化网络作品无须任何有形的载体就可以被复制为“0”和“1”的信息流,虽然这种信息流必须借助媒介加以表达,但这种信息流却实实在在地记录了原作品。就此一些国内法学家认为我国复制权的范围较为狭窄,应重新划定复制权的定义。在重新定义复制权时,法学家们建议有三个问题必须加以澄清,即数字化问题、暂时复制的问题以及权利限制的问题。就以上三个问题我将分别加以论述。
1、数字化问题
“数字化”即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化的信息流在电子媒介上存储使用。
这个问题在“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议定声明”和美国、欧洲的立法中都已解决。WCT议定声明认为,“《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数字化形式作品。”但在我国却存在两大不同的争议。第一种是将数字化作为对作品的“演绎定义”而不是复制,而另一种则认为是复制。目前大多数的法学专家是同意“第二种观点”(1)。我认为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程序都是代码和符号指令序列”,即都是数字化作品。当这些数字化作品被从一个电子媒体发送到另一个电子媒体存储,也就是在后一个电子媒体中形成一份该作品的复制品。而这一从“数字化”到“数字化”的过程纯属“复制”。虽然数字化的过程也需要付出劳动甚至需要专业技巧,但付出劳动和技巧的目的是保持与原作品完全一致。因此,法律必须把“数字化”明确列为一种复制形式,而这一“数字化”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了明确的体现。在1999年王蒙等六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侵权纠纷案”就涉及到如何认识“数字化”问题(2)。该案中“世纪公司”将六位作家的作品擅自上载到其网站“小说一族”栏目中。然而最后法院审查认定:将他们作品数字化上网并不产生新作品。虽然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化为二进制数字编码,但这种转换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版权意义上的独创性。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数字化信息在网上传播,对作品的使用产生了很大冲击。我们认为,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每一次科学技术的重大发展必然引起作品的表现形式、传播手段和方式的变化,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得到扩张。所以说,作品的数字化问题,只是随着当代社会电子出版物的应用而生,这种信息化的复制必须作为复制的一种被写进《著作权法》,这样才能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体现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就对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做出了规定。作品数字化并不产生新作品,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归作品的作者享有;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并无区别,故《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内容,同样适用于数字化作品在新的领域享有著作权。数字化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础上通过计算机完成的,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数字化作品应当享有专有权利。
2、暂时复制问题
首先来解释何谓“暂时复制”。即当要一个信息显示出来时,在存储中暂时的复制信息。而对于我们所要讨论的就是:作品并不储存于硬盘当中,而是存在随机储存器中这是否构成复制。有些人认为如果仅仅是浏览就构成复制对使用者未免过于苛刻,因为存储的时间过短,一旦计算机出现故障,断电或关机,显示器上的显示即消失。所以只有当作品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上固定下来,或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才构成复制,简而言之这种随机存储不是永久性地保留,而是较为短暂地存放,而且并没有给版权人造成实质的损害。另外,他们还认为由于我国是版权作品进口国,若暂时存储构成复制,那就会极大地妨碍国内的用户通过国际互联网阅读和浏览有价值的作品(3)。
我认为暂时存储构成复制。因为用户的计算机之所以能够显示作品,正是因为计算机随机存储器对作品进行了复制。特别是发达国家的版权人士主张:尽管数字传输导致的计算机存储器上的显示十分短暂,但就在十分短暂的时间里,用户计算机显示器再现了作品。因此,复制行为发生了。也就是说,暂时复制以计算机随机存储及显示器为载体与永久性的复制件一样,仍是复制件。并且WCT和WPPT认为“任何形式的复制都在版权人的专有权范围内,电子媒介上的复制也不例外。”
因而应承认暂时复制是在版权人的专有权范围内,但有时可以在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冲突,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作出例外规定,允许使用者复制作品而不构成侵权。
暂时复制虽然只是存储于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中,但已构成复制。因为互联网环境下一些版权人已通过一定的技术保护手段,对其作品的网络使用方式加以规定,例如对于一些商业性的付费网站,如果想浏览其网页内容并将其下载时,必须使用一定的技术手段使任何人只有在付费情况下,才能以收听收看的方式获得该作品。并且,不能获得永久性复制件。如果不承认暂时复制权在版权人的专有复制权范围内,任何绕过该技术手段收听或收看了版权作品,他就没有侵犯版权人的任何权利。如果我国一厢情愿地规定暂时复制不在版权人专有权范围之内,只能是不利于我国版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还不能保护我国的作品使用者从国际互联网络上阅读或浏览其他国家有价值的作品的权利。
当然,将网络环境下的暂时复制的复制权列为专有使用权,并不会给公众使用作品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版权人的权利范围扩大的同时,法律可以限制版权人的权利而划定一定的范围内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不应认定为侵权。也就是说立法者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作出例外和限制的规定,以保障合理使用的目的,使他们不受版权人的追究,不构成侵权。反之,则此类行为应视为侵权行为。
而1996年的“互联网条约”——WCT和WPPT的规定也是如此。此外我国《著作权法》对复制下的定义中,列举了复制所采取的形式,而并没有揭示出复制内涵的本质特征。我国对于法律的规定很难从该定义的字面上看出“暂时性复制”是否构成我国版权意义上的复制。因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版权人、图书出版者、表演者、录像者、广播组织的复制权都不覆盖“暂时复制”。而在我国的《计算机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了“软件复制”的概念,即“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的物体上的行为。与《著作权法》第52条比较,我们可以看出《计算机保护条例》的定义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复制的本质特征,即复制是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可是在字面上软件复制的定义是否包括暂时复制仍是不明确的,因为该定义对“有形物体”并没有交待清楚,是当时的社会环境所造成的。
网络发展一日千里,所有在今天不可思议的事情也许在明天会司空见惯。因此,在我国确立广泛的包括暂时复制在内的复制权是非常可行且必要的。
3、权利限制和合理使用
法律制度对版权人的复制权保护应当是完全的,任何一种复制的方式都应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内,网络上的复制权亦是如此。同时我们也就该注意到如果过分强调复制权而不加以限制,公众就会失去在网上浏览信息的自由,信息的自由流通就会受到妨碍,网络中介服务者就会因无法觉察的系统自动复制而承担侵权责任,连刚新兴的网上图书馆、远程教学发展都会受到遏制。
而且,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也是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权的一种限制。复制权定义范围的扩大必然给合理使用规则带来新的问题,即如何在新的技术条件下使著作权人的版权和公众的社会信息知情权都能够受到合理地保护是异常迫切的。互联网作为一种新的传播途径,在使公众获得了从未有过的广度和从未有过的便利的信息同时,却给版权人带来了许多麻烦。因为这种新技术使各种形式作品的复制轻而易举。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界限,在新的技术、新的传媒中几乎消失。针对这一点我必须讨论一下网上“浏览”行为,即网络上的数字化浏览是否是合理使用呢?
我国的《计算机保护条例》第21条第12项规定,“合法持有软件复制件的单位、公民可以不经该版权人同意,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这些对软件版权的限制都是为了不影响软件的正常使用功能而规定的。软件的使用者对软件的复制是使用软件所必不可少的步骤。如果把这些数字文件也给予计算机程序同样的待遇,把在浏览中产生的暂时性复制视为“使用”所浏览的版权材料必不可少的步骤。可是用这种专门针对软件版权的权利来解释网络上的浏览是不足取的。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12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版权人依《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条权利限制主要针对是为私人目的使用作品的行为,即复制、改编作品的行为(4)。至于对作品的“浏览”,原本是不包括在权利限制之中,因为“看”作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作品的使用。然而在互联网上“浏览”信息的行为附带产生了对作品的使用(主要为“暂时性复制”),这使“浏览”与权利的限制发生联系。如果用户在网上浏览的信息确实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而且被浏览的、下载的网页上供公众访问的作品一般都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那么,这种浏览行为就可以被纳入《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之规定,只不过数字化的浏览所产生的复制是附属品,用户对此不经意,甚至一无所知,无法按法律要求来指明作者的姓名或作品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3条规定,除著作权人声明或上载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不构成侵权(5)。
因此,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浏览信息过程中计算机或其他装置的正常运行所产生的暂时性复制件不构成版权侵权,但这种复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能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而对于这些规定的出台也可以使用户在浏览信息时就可以放心进行正常的信息交流,法院审理也更有依据。
二、版权保护中的网络传播权
版权保护的基本内容主要是由《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而此项公约中有关版权人各项传播权的规定是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逐步出现的。网络传输作为一种崭新的传播作品的方式,并没有改变版权作品本身的内容,但却根本改变了传统的作品传播方式。作为一种崭新的传播方式,其源于国际互联网将全球信息网联为一体的巨大的包容性和任何人可以随时随地上网信息和截取信息的交互性。然而,如何在不妨碍文化传播的前提下保护版权人在新技术下的利益,从而维护著作权制度的稳固,促进文学、艺术和科技创作,是著作权制度诞生以来永恒的主题。
1、赋予版权人网络传播权的意义及立法模式
著作权制度从来都是以不断地吸纳包容的方式将新的传播方式纳入新的传播技术的范畴。而网络时代的传播权与传统的传播权之间既不属于戏剧、音乐作品的表演,也不属于文学作品的范畴。因此为了弥补这些原有传播权不足以覆盖的缝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形成了著名的“互联网公约”——WCT和WPPT两个条约。这两个条约明确赋予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但是,该条约只是勾勒了这种新专有权的外形,并没有限定具体的保护方式和权利内容,而具体问题由成员国的国内法作出,因此,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一些法学专家认为,如何赋予版权人网络传播权,目前可以选择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
第一种为“隐含式”,即用版权人现有的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覆盖作品的网络传播[]。
第二种为“重组式”,即对版权人的各类作品传播权进行重组,把除复制发行权之外的其他传播方式(包括网络传播)统一为一种综合性的传播权。
第三种为“新增式”,即不改变现有版权的范围,赋予版权人控制作品网络传播的权利。
2、我国对网络传播权的认可现状及立法要求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目前尚没有对网络传播权的立法规定。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传播权进行了部分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肯定了网络传播应为作品的一种传播形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中的原因是实践中某些人擅自将他人在传播媒体上发表的作品“移植”到网站上使用,或将他们发表在一个网站上的作品擅自“移植”到自己的网站上使用,由此产生了许多版权纠纷。如果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处理起来就比较困难,因为它们都直接涉及到版权人是否有权控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问题,而这在我国《著作权法》里是找不到的,这就需要在实践中加以肯定。
例如,“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东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版权侵权案”就是这样一起案例(6)。原告瑞得公司设立“瑞得在线”网站,并在每个栏目的主页上有特定标志。可是,在199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设立的“东方信息公司”网站主页内容与“瑞得在线”主页部分内容相似,并且进行了公证。后来原告依法向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最终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又未向原告支付报酬,而使用原告享有版权的主页上的内容设计,并将该主页上载到国际互联网络,而且在其主页上设立“商业性征集广告”等栏目,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责任。这说明法院既然认为擅自将他人享有的版权上载到互联网构成对版权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那就说明法院认定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属于受版权人控制的作品方式之一。
从我国互联网的发展现状来看,版权人无疑也需要网络传播权。而频频出现的“涉网纠纷”就说明了这一点。并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WCT和WPPT的出现说明网络传播权已被提到了版权国际保护的桌面上。上文提到网络传播权的三种模式即“隐含式”、“重组式”和“新增式”,有些专家认为可以采取“隐含式”网络传播权来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7)。因为从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之规定的版权人各项专有权来看,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播放权最有可能解释为“隐含”的网络传播权。
但从国外立法情况比较中,大多数专家认为发行、公开表演、播放权这三项权利包含不了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发行”指向公众提供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而网络传播并未导致有形载体转移,因此不能称之为发行。而“表演”从传统习惯来讲,仅指现场表演,即实物在现场表演,更不用说网络传播了。“播放”指通过广播电视对作品的传播,而网络传播显然是不同于广播,而不能被广播所包容。可见这种“隐含式”的解决方式是不妥贴的,但是上述的“涉网案件”的判决似乎也都表明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是根据现有法律就可以解决的。
有些法学专家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依据,一是网络传播权是必定存在复制的,因此借助《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可以达到保护版权人的目的。而其中有些复制(上文提到的“浏览”)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不需要取得版权人的授权外,复制作品都必须取得版权人的授权,否则即构成侵权(8)。虽然与网络有关的作品复制的范围和性质还有些争议,国内外的专家也没有形成共识,但像作品数字化这样明显的复制不论在国外还在国内早已形成了结论。因此,擅自将他们的作品数字化,上载到互联网,存储在互联网的服务器中的行为至少侵犯了复制权。
二是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并没有将版权人的专有权利所涉及的作品使用方式作穷竭式的列举。该项规定“版权人享有以复制、表演……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一个“等”字为版权的权利扩展提供了可能。伴随现在网络媒体迅速发展的现实,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应当属于《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所规定的“等”作品使用方式中的一种(9)。因此,未经版权人允许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在最高司法解释没出台以前,这种解释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也不是立法机构作出的立法解释。而且《著作权法》对表演者、广播组织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有的权利作了穷尽式的列举。网络传播权无法被解释在内。相反MP3的普遍采用,使大量的录音制品得以在网络上传播,网上广播甚至网上实况也在迅速发展。因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广播组织者等显然也需要拥有网络上的传播权。WPPT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分别就其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在网络上的传播享有专有权”。而最高法院也根据这一点,将网络传播作品作为著作权法的一种传播方式肯定下来(10)。
因此,我认为知识产权的各项权利都是随着传播技术发展起来的,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应与数字化相融合。因此,综合性的广义的传播权是版权保护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结语
应当指出,国际互联网已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尤其是传统的获得与使用信息的方式,传统的对版权的法律保护手段已不能保护其在虚拟空间的对其作品所拥有的独占性权利,版权人的利益岌岌可危,知识产权法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
因而在现有的尚不完善的网络技术基础上,对知识产权法进行适当的修正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是必须面对的现实。
注释
1、以郑成思为代表的一批知识产权专家坚持认为这是一种“复制”,因为它没有任何创新,而国内另一派学者则认为应该是“演绎”,因为数字化是一种全新的东西。应当指出,“演绎”说是站不住脚的,在国际各国立法即著作权相关国际条约中,也都认为这是一种“复制”,而非什么演绎。
2、参见汤兆志,《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保护-----谈六作家诉“北京在线”著作权侵权案》,《著作权》2000年第1期,第8-11页。
3、参见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载《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5、参见蒋志培,《依法加强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著作权》2001年第1期,第49页。
6、参见徐清玲:《国际互联网环境下有关版权问题的权利》,载《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参见李明德,《数字化和因特网环境中的版权保护》,《著作权》2000年第3期,第21页。
8、参见《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6项。
9、参见杨柏勇,《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适用》,《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2期第28页。
10.但我国的做法与国际通行的传统版权保护原则并不一致,国际通行的传统版权保护原则是一种严格责任。参见《版权法》P225-230,郑成思著,1997年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参考文献
1、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1日版。
2、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1日出版。
3、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1日版。
4、徐清玲:《国际互联网环境下有关版权问题的权利》引自《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
5、杨柏勇:《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适用》,引自《电子知识产权》,电子工业出版社。
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日内瓦1996、12、20)。
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日内瓦1996、12、20)。
8、《北京知识产权审判案例研究》法律出版社(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2000年8月1日版。
9、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10、《电子知识产权》编辑部,《电子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研究》,电子工业出版社。
11、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2、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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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是英文peertopeer(点对点)的简称,它打破了传统的信息传递的集中化管理模式,它可以实现不特定用户计算机之间的直接联系和信息交流,而无需首先登陆由他人经营和管理的网络服务器。基于P2P技术开发的软件可以使用户直接搜索并下载其他在线用户存储在“共享目录”下的文件。关闭任何一名用户的计算机都不会影响P2P软件用户从其他用户的计算机中搜索所需文件。换言之,在由安装了P2P软件的计算机构成的网路中,不存在一部集中向其他用户提供所需信息的中心服务器。
早期的P2P网络系统仍然需要一部对各用户计算机中“共享目录”内的文件进行编目和检索的主服务器,而且只有注册用户才能使用。当主服务器关闭时,P2P系统用户就无法进行文件检索并下载特定文件了。因此,早期的P2P系统对信息的传递仍然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控制。新型P2P技术则完全摆脱了对主服务器的依赖。采用这种技术的P2P软件具有直接搜索其他同类软件用户计算机中“共享目录”的功能,而无需通过主服务器进行文件检索。[2]
属于这种新型的P2P技术的软件有Grokster提供的KaZaA软件以及StreamCast提供的Morpheus软件。由于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免费向用户提供上述二款软件,美国MGM(Metro-Goldwyn-Mayer)等数十家电影公司和唱片公司发现,通过这两款P2P软件被分享的文件有90%都是受到版权保护的作品,其中有70%是这些公司享有版权的作品。因此它们这两家公司,认为其在明知用户将使用这两款软件产品从事版权侵权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向用户免费提供该软件产品,从而实质性地帮助了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并从用户对软件的使用中获得了巨额收入(软件会自动弹出广告),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3]
本案的初审法院——加利福尼亚中区地区法院判决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既不构成帮助侵权也不构成代位侵权;上诉法院——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该判决。此后,MGM等公司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于2005年6月27日做出判决,撤销了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二、间接侵权责任概述
根据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版权人对于其作品有权行使复制权、发行权或者授权他人行使上述权利。如果他人直接侵犯版权人的上述权利,则要承担停止侵害或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4]如果他人以获得商业利益或个人私利为目的而故意侵犯版权的,还有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5]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1976年《美国版权法》对于直接侵权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它对于间接侵权却没有规定。美国版权法上的间接侵权理论是通过法院判例确立的。法院依据普通法上已经确立的原则,将间接侵权责任分为帮助侵权责任(contributoryinfringement)和代位侵权责任(vicariousliability),让第三人为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帮助侵权来源于侵权法,其基本含义是说直接帮助他人侵权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6]关于帮助侵权,1971年由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判决的Gershwin案中,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知道侵权活动而引诱、促使或以物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可以作为帮助侵权者承担责任。[7]依据这个定义,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两个:(1)知道;(2)以引诱、促使或以提供物质的方式帮助他人侵权。
代位侵权一般说来存在于关系中。例如,雇员在其职责范围内,人在其范围内,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则雇主或被人都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版权侵权中的代位侵权又远远不止于此。[8]
在版权的侵权诉讼中,代位责任的概念最早产生于1963年的Shapiro案。[9]该案提出了判定代位侵犯版权的两个标准:一是代位侵权者有能力制止侵权活动,二是代位侵权者从他人的侵权活动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收益。
三、间接侵权理论在美国判例法上的发展
(一)“SONY案”与间接侵权责任
在版权的间接侵权责任方面,比较有影响的案例是“SONY案”。[10]“SONY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间接侵权责任原则适用于技术——机器的功能而不是人的行为的第一个案例。[11]该案例在过去20年中,一直指导着美国法院如何判定,如果某一技术产品可以用于侵犯版权,则该产品的提供商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2]因此,该案例对于我们分析P2P软件与间接侵权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被告索尼美国公司制造并销售了大量的家庭录像机,而原告环球影视城就一些电视节目拥有版权。由于购买家用录像机的一些消费者,通过电视广播录制了原告的电视节目,原告于1976年在加利福尼亚联邦地区法院被告侵犯其版权。原告主张,被告制造和提供家用录像机,构成了帮助侵权。地区法院认为,绝大多数消费者录制电视节目是为了在其他时间观看,这实际上扩大了节目的收视率,并且不为大多数版权人所反对。即使原告反对这种做法,也没有证明这种做法对自己产生了什么危害,被告没有构成帮助侵权。此外,被告所销售的家用录像机有许多种用途,如果依据原告的要求而下达禁令,将损害被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13]
美国第九巡回上述法院则了地方法院的判决,裁定被告构成了帮助侵权,发回地方法院重审。最高法院又了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由于版权法没有明确的帮助侵权的规定,最高法院借用了与版权法性质相近的专利法的规定:帮助侵权是指故意出售特殊的、与使用某一特定专利有关的零部件;对于那些可用于其他专利的产品,专利权人无权阻止其销售。[14]最高法院认为,“销售复制设备,与销售其它商品一样,只要是广泛地用于合法的和不受反对的目的,就不构成帮助侵权。”也就是说,如果一种产品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substantialnon-infringinguse),即使产品提供者明知这种产品也可用于侵权活动,也不能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15]
(二)Napster案与间接侵权责任
第一个由于提供P2P技术被的公司是Napster。要加入Napster系统,用户首先必须从Napster的网站上下载一个名为MusicShare的软件,并且登记由用户自己选定的账号和密码。该软件可以在电脑中生成一个特殊的文件夹,用户可以把愿意与他人共享的音乐文件放入该文件夹中。一旦用户登陆到Napster系统中,Napster服务器会与用户软件产生互动,该文件夹中所有音乐文件的名称信息都将上载到服务器中,表明这些名称所代表的音乐内容可以提供给Napster的其他用户自由下载。如果用户希望搜索特定的音乐文件,他可以在搜索引擎中输入需要搜索的关键词,然后Napster服务器便开始搜索所有当时连接在Napster系统中的用户文件夹。如果服务器发现其中有与关键词吻合的文件名称,就会将其显示在搜索用户的电脑终端上。
当Napster用户搜索到其所需要的文件名称,然后通过直接点击文件名称栏下载整个音乐文件。发出下载指令的电脑直接与存储文件的电脑进行连接,然后相关文件便可以在两个电脑之间进行即时传输。文件传输实际上是通过互联网直接完成的,并不经过Napster服务器,更不会在服务器中产生任何永久或者临时的复制件。
因此,Napster仅仅是提供文件共享的软件和音乐文件检索的服务,并没有直接参与音乐文件的传输,所有文件共享都是由用户发起,并且在用户之间完成的。但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没有Napster的检索服务,用户之间无法知道彼此的网络地址,也就无法建立起下载连接。如果Napster关闭其服务器,整个Napster网络都将陷入瘫痪。[16]
由于直接侵权非常困难,因此美国唱片业协会向法院Napster实施了帮助侵权与代位侵权。[17]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以下简称“巡回法院”)支持了地区法院认定的Napster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与代位侵权责任。
1.帮助侵权责任
巡回法院对于认定帮助侵权采用了适用“SONY原则”[18]的两步分析法:(1)如果被告的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则能够豁免“有理由知道该产品可用于侵权用途”的被告,但是(2)不能够豁免“知道”的被告。上诉法院引用了NETCOM案[19],认为网络技术提供者在接到其用户进行侵犯版权活动的明确通知后,必须采取行动尽可能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如果技术提供者没有及时制止侵权,它就符合了帮助侵权的“知道”要件和“实质性帮助”要件。由于版权人已经向Napster发出了成千上万份侵权通知,这一事实导致Napster知道侵权活动的存在,因而无法再从“SONY原则”中享受到豁免,并且构成了帮助侵权的“知道”要件。[20]在认定Napster的行为符合帮助侵权的第一个构成要件——知道——以后,巡回法院继续分析帮助侵权的第二个构成要件:以引诱、促使或以提供物质的方式帮助他人侵权。巡回法院认为,Napster将MusicShare交付到用户手中之后,仍然与用户保持着密切的服务关系。通过其集中服务器,Napster持续提供着音乐搜索服务和网络地址连接等服务。如果Napster关闭所有服务器,停止营业,网络用户即使下载了MusicShare软件,也无法进行音乐文件共享。从这个角度看,Napster更像一个网络音乐跳蚤市场[21],构成了对网络音乐盗版的“实质性帮助”。
2.代位侵权责任
巡回法院在审理Napster案时,首先认为“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只适用于帮助侵权,而不适用于代位侵权。接着,法院在分析了Fonovisa案以及其他判例后,认为Napster有权利和能力监督和控制侵权行为,因为它能够通过终止用户账号的手段,来阻止侵权人继续侵犯版权。就“直接经济利益”而言,巡回法院指出,Napster通过提供音乐共享服务,已经积聚了庞大的客户资源,正在准备将其转化成盈利渠道,例如网络广告、网络服务费等。同时,庞大的客户资源本身就是网络公司的财富所在,能够吸引大量的风险投资,并提升公司的市场价值。总之,盗版音乐的免费下载,大大提升了Napster系统的吸引力,是它获得巨大客户资源的“诱饵”,所以Napster的经济利益与侵权行为有直接联系。因此,Napster应承担代位责任。
四、联邦地区法院和巡回上诉法院对Grokster案的分析
从Napster案可以看出,P2P网络的中心化程度越高,网络提供者为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也就越大。[22]因此,在Napster案之后,出现了所谓的“第二代P2P软件”。这种软件与Napster所提供的P2P软件相比具有特殊性,该软件一旦被下载,用户不需要经过软件提供者的服务器就能自动进行搜索和文件共享,因此软件提供者也就无法控制使用者如何使用该软件。本案中,被告Grokster公司提供的KaZaA软件以及StreamCast提供的Morpheus软件都属于这种新型P2P软件。
(一)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构成帮助侵权的要件是被告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并且以引诱、促使或以提供物质的方式帮助他人侵权。初审法院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都首先确认两款P2P软件的用户未经原告许可而“分享”其作品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但是,两法院重申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ONY案中确立的原则:如果一种产品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即使产品提供者明知这种产品也可用于侵权活动,也不能推定其是为了帮助他人侵权而提供侵权产品的。由于用户可以使用被告提供的P2P软件“分享”莎士比亚戏剧、免费软件、政府文件等处于公共领域或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或文件,因此这种P2P显然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法院然后宣告了其对于在Napster中确立的“知道规则”(knowledgerule)[23]的解释:被告只有在(1)在他帮助侵权时明确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并且(2)对于上述信息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时,才承担侵权责任。[24]法院在比较了Grokster与StreamCast提供的P2P软件与Napster所提供的区别之后,认为Grokster与StreamCast提供的P2P软件不具有中心化的文件共享目录,也无法得知文件传输的信息,因此即便被告关闭了它的服务器和窗口,文件仍然可以继续传输。法院据此认为,软件提供者与使用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软件提供者不构成帮助侵权。[25]
(二)是否构成代位侵权
法院认为,如果一个产品或一项服务由于侵权的用途增加了对消费者的吸引力,那么就可以认为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本案中,被告的产品由于具备这一属性而吸引了大量用户的注册;而且两被告还由于提供的软件对用户的吸引力而获得了大量的广告费,广告收入随着用户的增加而增加,所以被告从中获得利益是不存在疑问的。但是,在代位侵权的另一个要件——有权利或能力来制止侵权行为,根据上文的分析,被告是不具备的。因此,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帮助侵权。
五、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Grokster案的分析
在第九巡回上诉做出判决以后,MGM等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随后了调卷令。最高法院首先认为,本案的问题是:某一既具有合法用途也具有非法用途的产品的传播者(distributor)是否应当为使用该产品的第三方侵犯版权的行为承担责任。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某人销售某一产品的目的(通过明确的语言或者采取其他明确的步骤鼓励侵权)是为了促使侵权,则其应当为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接着,最高法院回顾了初审法院以及巡回上诉法院判决的要旨。
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MGM以及许多非当事人意见(amici)认为,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搅乱了通过版权保护支持的创新与通过限制版权侵权责任而促进的技术创新之间所达成的平衡。这两种价值之间的紧张关系也正是本案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使得通过电子手段对版权作品的传播比以往任何时候对版权权利人利益的威胁都大。因为通过电子手段制作的复制件与原件几乎一模一样,而且复制比以往也更容易了,并且公众中的大部分人(特别是年轻人)都使用文件共享软件来下载享有版权的作品。共享软件使用的广泛性使得公众有兴趣直接参与到版权政策的讨论。此外,由于利用像Grokster和Napster提供的软件下载音乐和电影极为方便,导致公众产生了一种蔑视版权保护的倾向。
考虑到每天有众多的人使用Grokster与StreamCast提供的软件进行侵权下载,本案中上诉人(即MGM等公司)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似乎是一个强有力的理由。因为当某一项服务或者产品被广泛的利用来实施侵权时,通过追究直接侵权者的责任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似乎是行不通的,唯一可行的办法是追究提供侵权设备的供应商的责任,要它来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或者是代为侵权责任。
尽管间接侵权责任理论已经通过判例法发展起来,但是最高法院只在其处理的一起案件(SONY案)中使用过间接侵权原则。由于MGM诉讼请求中的主要内容涉及的就是间接侵权责任原则,因此有必要先谈论本法院在以前处理的案件中是如何适用该原则的。
在SONY案中,本法院指出间接侵权责任可能由于传播某一商业产品而产生。SONY案中的产品,在当时比较新颖,我们今天则称其为录像机。版权权利人作为生产商的SONY,认为其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因为用户购买录像机后,将一些版权作品进行录像。而SONY一方面为他们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侵权设备;另一方面,SONY也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在审判中,调查显示,录像机的主要功能是“时间改变”(time-shifting),也就是说将某一节目录制下来以便在以后更方便的时候观看。最高法院认为这一用途是正当的,而不属于侵权用途。此外,也没有证据显示SONY具有促使消费者利用录像机从事侵权行为的目的,或者SONY采取了积极步骤以便能够从非法录制中获取利润。尽管SONY在广告中鼓励消费者购买录像机以“录制喜欢的节目”或者“建立一个由录制节目构成的图书馆”,但这些使用并不必然构成侵权。根据这些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显示SONY主观上具有促使侵权的目的,唯一可能引起帮助侵权的基础是SONY销售其录像机给消费者,并且知道其中有些消费者会利用录像机从事侵权行为。但是,由于录像机“能够在商业上具有重要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最高法院认为SONY不应当仅仅由于其生产录像机而承担责任。
这一分析反映了专利法上传统的“通用物原则”(staplearticleofcommercedoctrine)[26]。设计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区分在哪些情况下销售者打算将其产品用于侵犯他人专利,并因此为该侵权承担责任。如果某一产品除了用于侵权以外,没有其他用途,则在其销售行为中不存在任何公共利益,而且推定销售者具有侵权意图也不存在不公正。另一方面,该原则免除了那些销售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与非合法用途的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而且在主观方面将责任限制得更加严格,而不是仅仅知道产品可能被滥用就要承担责任。
本案各方以及许多非当事人意见都认为,本案最关键的是如何适用SONY原则,特别是如何解释“能够在商业上具有重要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MGM认为就StreamCast与Grokster目前的行为而言,简易判决过分重视了创新技术的价值,而没有充分考虑版权的价值。通过调查显示,SONY案中只有约25%的用户使用录像机从事侵犯版权的行为,有75%左右的用户主要是使用录像机实施非侵权行为——时间改变。而在Grokster案中,用户下载的文件中有90%都属于侵犯版权,只有10%可以被使用而不构成侵权。MGM认为,因此StreamCast与Grokster公司提供的软件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因此本案与SONY案不同,法院不能够适用SONY案中确定的原则来处理本案。Grokster与StreamCast则反驳,它们的软件可以用来复制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而且版权享有者实际上是鼓励复制的。即便目前它们的软件主要用于侵权,但是非侵权使用也是很多的,而且会越来越多。最高法院同意MGM的观点,认为巡回上诉法院错误的适用了SONY案确立的原则——巡回上诉法院对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条件远远超出了SONY案的适用范围。
SONY案认为,如果某一产品“能够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则仅仅设计或者传播该产品不能推定或者归咎为侵权,因此不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却将SONY案中的限制错误的理解为:只要某一产品“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则生产商就不需要为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SONY原则的适用范围理解的如此广泛,甚至在已经有独立于设计以及传播产品以外的证据表明传播者具有引起侵权使用的实际意图,也认为传播者不承担责任,除非传播者“在他们帮助侵权时,明确的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并且没有基于这一信息采取行动”。由于巡回上诉法院认为StreamCast与Grokster提供的软件“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因此以其对SONY案的理解为基础,判决两公司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因为没有中央服务器为这两家公司提供具体的非法使用信息。
然而,巡回上诉法院对于SONY案的理解是错误的,将这一案件由以过错推定为责任基础的案件转换成了以任何理论为责任基础的案件。最高法院指出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是基于对SONY案的错误理解做出的,这为今后在需要的时候重新审查SONY案留下了空间。
SONY案对下述行为做出了限制:从被传播产品的特征或使用来推定主观上的过错。然而,SONY案并没有要求法院在实际上存在确定主观状态的证据时,忽视这些证据;而且SONY案也没有取消来源于普通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27]因此,如果有证据表明传播者主观上具有过错(这些证据不是来源于产品的特征或者仅仅是知道产品可用于侵权),并且显示有直接鼓励侵权行为的言词或行为时,SONY案确定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将不能够免除传播者的侵权责任。
在普通法上,作为版权诉讼或者专利诉讼的被告如果“不仅期望而且通过广告宣传侵权用途”,则应当为第三者侵权承担责任,该原则已经为各部门法所确认。通过判例法发展出来的引诱侵权原则到现在并没有任何变化。最典型的“采取积极步骤……怂恿直接侵权”的证据就是:通过广告宣传侵权用途或者告知如何从事侵权。[28]
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某人传播一种产品具有怂恿他人侵犯版权的目的(通过明确的语言或者其他确定的行动证明),则其应当为第三者侵权承担责任。当然,最高法院也在考虑,是有必要维持正常的商业活动还是抑制那些同时具有合法用途和非法用途的新技术的发展。因此,仅仅知道潜在侵权行为可能发生或者知道已经发生实际侵权行为,并不足以令传播者承担责任。正如SONY案最终没有认定故意引诱,尽管录像机的生产商知道这种设备能够用来侵权。此外,为消费者提供技术支持或者产品更新,也不会导致传播者承担责任。承担引诱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具有故意,具有应受谴责的语言或行为。
最普遍的实施引诱行为的例子就是通过广告或者游说来传播旨在刺激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信息。MGM宣称,在本案中存在这样的信息。StreamCast在使用Napster软件的用户的电脑显示屏上释放广告,希望这些用户接受OpenNap程序。[29]接受StreamCast公司OpenNap程序的用户,可以从事类似于Napster提供的类似服务,因此任何一个具有常识的人都可以理解这种服务也就是下载具有版权的音乐作品。Grokster在网上传播电子新闻信件,该信件中含有一些链接,通过这些链接可以看到许多文章,而这些文章都鼓吹Grokster公司开发的软件具有获取享有版权的流行音乐的能力。此外,StreamCast和Grokster公司还积极为那些在安装和打开版权作品中遇到问题的人提供帮助。当然,本案中还有其他一些证据表明这两家公司具有非法目的,例如Napster使用者之间的信息交流以及这两家公司的广告用语(当Napster的明灯熄灭的时候,它的用户该何去何从?)。最高法院接着指出,上述证据中有三个方面应该引起特别关注。
首先,两家公司都表明自己有能力满足用户侵犯版权的需求——主要由Napster的用户构成的市场。Grokster公司的内部文件多次提及其参考过Napster开发的软件,并且Grokster最初也是通过与Napster兼容的OpenNap程序来传播其开发的Morpheus软件。Grokster公司还向Napster用户推销其OpenNap程序,并且宣称Morpheus软件除具有Napster所具有的所有功能以外,还能够传播更多类型的文件,比如享有版权的电影以及软件程序。另一方面,在英文中,Grokster的名字实际上也来源于Napster。Grokster与StreamCast公司不遗余力的为以前的Napster用户提供服务,表明它们的主要目的(即便不是全部目的)是为了引起侵权。
其次,Grokster与StreamCast两家公司的非法目的可以通过下列事实得到进一步的强化——它们都不曾打算发展某种过滤工具或者其他机制来减少利用它们开发的软件进行侵权的可能。尽管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这两家公司没有发展上述工具与本案无关,因为它们缺乏独立的能力来监控其用户的行为。最高法院认为尽管如此,但是上述事实仍可以表明这两家公司主观上具有为其用户进行侵权提供便利的意图。
第三,最高法院还发现了能够证明这两家公司具有非法目的的证据。这两家公司向使用它们开发的软件的用户广告,从而可以获得商业利益。并且证据显示,使用它们软件的用户越多,它们的广告就越多,从而赚取的广告费也就越多。因为软件的使用决定了公司盈利的多少,因此这两家公司的商业价值就在于用户的大量使用,而证据显示其中的大部分都是侵权使用。尽管上述证据并不能够单独证明这两家公司具有非法目的,但是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可以表明它们的非法目的是显然存在的。
综合上述三点理由,最高法院认定Grokster与StreamCast公司主观上具有非法目的。
认定引诱侵权,除了具有引起侵权的主观目的以及传播可以用于侵权的设备以外,还需要具备下列要件:设备的使用者事实上实施了侵权行为。通过调查,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大量的侵权行为在发生。尽管对于侵权行为的数量没有一个准确的统计,但毫无疑问的是,简易判决中的证据已经足够让MGM要求的损害赔偿以及相应的救济请求成立。
最高法院最后指出,本案不同于SONY案。SONY案处理的是关于一种产品同时具有合法用途和非法用途,并且传播者知道某些用户可能从事非法行为的案件。而本案则是关于一种可以自由选择使用用途的产品,并且传播者具有引诱第三者侵权并从第三者的侵权行为中获取利益的非法目的的案件。因此下级法院依据SONY案做出的有利于Grokster与StreamCast公司的判决是错误的。最高法院最后撤销了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做出的维持联邦地区法院简易判决的判决,发回重审。
六、作者对本案的分析
在知识产权的侵权构成上,绝大多数已经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家的立法,均要求侵害知识产权的直接侵权人,负“无过错责任”。[30]即无论侵权人是否知道他人的权利,也无论他在侵权时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只要发生了侵权的客观事实,法院就可以认定侵权。在这里,侵权构成的唯一依据是侵权的客观事实,与侵权者的主观意图无关。但是,这并不是说侵权的意图与法院判决的救济措施无关。一般而言,在认定侵权和下达停止侵权的禁令时,法院所遵循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判决损害赔偿的时候,法院又会适当考虑侵权人的故意或过失。[31]适用侵权构成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统一适用于美国的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领域。
但需要注意的是,美国版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直接侵权者。至于版权侵权中的间接侵权——代位侵权和帮助侵权,则要考虑侵权者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其中,代位侵权是有能力制止侵权活动而没有制止,具有主观上的过失。而在帮助侵权中,则是知道他人有可能侵权而引诱、促使或帮助其侵权,具有主观上的故意。[32]
最高法院在SONY案中认为,如果某一产品“能够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则仅仅设计或者传播该产品不能推定或者归咎为侵权,因此不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对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不能够做扩大解释。最高法院的判决只是认为不能够仅仅通过设计或者传播一种“能够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产品就推定传播者具有侵权意图。最高法院并没有认为如果存在其他可以认定传播者主观上具有侵权意图的证据时,其传播某一“能够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产品仍然不构成侵权。而这一点也正是SONY案与本案的区别所在。因为本案中,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表明Grokster与StreamCast公司主观上具有非法目的,具有引诱第三者侵权的意图。因此,即便其开发的软件“能够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也不能够免除它们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而初审法院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则错误的扩大解释了最高法院在SONY案中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认为只要某一产品能够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传播者即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而不需要考察其主观过错。
引诱侵权规定在美国专利法第271条b款中,“积极引诱侵犯专利权者将作为侵权者承担责任。”版权法中并没有类似的规定。在本案中,最高法院有关承担引诱侵权责任的讨论对于技术开发商以及产品销售商如何避免承担引诱侵权责任提供了指导。技术开发公司要避免承担责任,则在广告中应避免提及其产品具有潜在侵权的可能。技术开发公司在软件开发的过程中就应当要律师参与,以告知其软件工程师潜在的法律风险,并要求软件工程师尽力限制而不是鼓励开发产品的潜在侵权用途。最高法院9票对0票的判决重申了传统版权法原则仍然适用于数字技术领域。通过采用以主观要件为基础的引诱责任,一方面最高法院为技术开发公司设置了合理的屏障以威慑他们不要从事侵权活动;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又为技术开发公司提供了指导意见,只要他们主观上没有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的那些不法意图,则他们不需要恐惧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Grokster案的判决对整个互联网市场的发展都会产生重要影响。目前,在美国,技术开发公司、唱片公司、电影公司、律师、学者、议员等各方利益集团都在热烈讨论如何在保护版权与促进技术创新之间建立平衡的问题。2005年9月28日,参议院司法委员会举行听证会,讨论“后Grokster时代版权保护与技术创新”的问题。[33]此前,一部名为“引诱版权侵权法”(InducingInfringementofCopyrightAct)的立法草案已经提交美国国会。草案规定“故意引诱他人违法版权法者应作为侵权者承担责任。[34]在这次听证会上,各方代表又对国会是否应当通过这部法案进行了辩论。一些代表认为有必要通过;另外一些代表则认为最高法院已经确立了引诱责任标准,因此国会没有必要再通过一个引诱责任法,目前最紧迫的事情应当是对强制许可进行修改的问题。美国版权局局长Peters认为,国会应当修改《美国版权法》第115条有关强制许可的内容,使得对作品的许可更加容易。[35]根据目前的美国版权法,依强制许可支付的使用费为:每一作品支付2美元,或每一播放分钟或不足一分钟的为0.5美分,以较高者为准。[36]这一标准在目前的数字时代有些过时,因为它对于被许可者施加的负担过重,且过于僵化,限制了谈判的空间,因此损害了自由竞争的市场。
中国目前的法律中还没有间接侵权、帮助侵权、代位侵权等制度。我国法虽有“共同侵权”、“负连带责任”等概念,但次要的侵权一方又不能被单独,因此与美国法上的“帮助侵权”等有本质不同。[37]如果说在数字技术出现之前,中国法律中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缺失,产生的问题可能还不是很严重。但当数字技术、网络服务在中国蓬勃发展的今天,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案例,而这些案例由于中国法上缺乏相应的间接侵权责任制度,致使法院在处理时十分困难。因此,学习和借鉴美国版权法上的间接侵权责任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科学和实用技术的发展。[38]版权保护要平衡版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冲突,就必须让双方受益。比较可取的方法是,一方面将版权保护延伸到新的领域,让版权人能够在新兴领域中受益;另一方面,又不能给予版权人过强的信息垄断权,以保证信息流通的顺畅,使公众能够廉价快捷的获取各种信息。如何解决新技术对版权法带来的挑战,平衡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与促进新技术的发展,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问题。对于Grokster案的研究是为中国在司法审判和立法实践中提供参考,借鉴美国版权法的核心精神——版权法应当在维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与鼓励和促进文化,艺术和科学的传播这二者之间建立一种平衡。
注释:
[1]MGMStudios,Inc.v.GroksterLtd.,545U.S.(2005).
[2]参见王迁:新型P2P技术对传统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理论的挑战——Grokster案评述,载《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11期,第30页。
[3]Metro-Goldwyn-MayerStudios,Inc.v.Grokster,Ltd.,259F.Supp.2dat1036,1042,1044-1045.
[4]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502、503条。
[5]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506条。
[6]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7页。
[7]GershwinPublishingCorp.v.ColumbiaArtistsManagement,Inc.,443F.2d159(2dCir.1971).
[8]同注3,第215页。
[9]Shapiro,Bernstein&Co.v.H.L.GreenCo.,316F.2d304(2dCir.1963)
[10]SONYCorp.ofAmerica,Inc.v.UniversalCityStudios,Inc.,464U.S.417(1984)
[11]ElizabethMiles,InreAimster&MGM,Inc.v.Grokster,Ltd.:PeertoPeerandtheSONYDoctrine,19BerkeleyTech.L.J.23.
[12]同上注,第21页。
[13]UniversalCityStudios,Inc.v.SONYCorp.ofAmerica,480F.Supp.429(C.D.Cal.1979)
[14]SONYCorp.ofAmerica,Inc.v.UniversalCityStudios,Inc.,464U.S.417(1984)
[15]同上。
[16]参见刘家瑞:Napster案与文件共享技术的版权责任,载《科技与法律》2004年第4期,第70-71页。
[17]A&MRecords,Inc.v.Napster,Inc.,239F.3d1004,1020-21(9thCir.2001);114F.Supp.2d896(N.D.Cal.2000).
[18]SONY原则是在SONYCorp.ofAmerica,Inc.v.UniversalCityStudios,Inc.案中,法院确立的如下原则:如果一种产品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即使产品提供者明知这种产品也可用于侵权活动,也不能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
[19]comOn-LineCommunicationsServices,907F.Supp.1361(N.D.Cal.1995).
[20]A&MRecords,Inc.v.Napster,Inc.,239F.3d1004,1020-22(9thCir.2001)
[21]判决中之所以使用“跳蚤市场”一词,是因为在Fonovisa一案中,法院认为:跳蚤市场为商贩的经营活动提供了场地和设施等服务,如果这些商贩出售盗版产品,跳蚤市场往往会被认定为“实质性帮助”,进而构成帮助侵权。
[22]ElizabethMiles,InreAimster&MGM,Inc.v.Grokster,Ltd.:PeertoPeerandtheSONYDoctrine,19BerkeleyTech.L.J.29.
[23]A&MRecords,Inc.v.Napster,Inc.,239F.3d1004,1020(9thCir.2001)
[24]同上,第1036页。
[25]Metro-Goldwyn-MayerStudios,Inc.v.Grokster,Ltd.,259F.Supp.2dat1035-36
[26]按照这一原则,被告如果销售可用于侵犯专利权的部件,当该部件可以实质性地用于非侵权目的时,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见美国专利法第271条。原文为:“WhoeverofferstosellorsellswithintheUnitedStatesorimportsintotheUnitedStatesacomponentofapatentedmachine,manufacture,combinationorcomposition,oramaterialorapparatusforuseinpracticingapatentedprocess,constitutingamaterialpartoftheinvention,knowingthesametobeespeciallymadeorespeciallyadaptedforuseinaninfringementofsuchpatent,andnotastaplearticleorcommodityofcommercesuitableforsubstantialnon-infringinguse,shallbeliableasacontributoryinfringer.”
[27]实际上,美国专利法也是一样。专利法上的免除传播可用于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产品的人的侵权责任原则,并不能够适用于那些引诱专利侵权的人。
[28]WaterTechnologiesCorp.v.Calco,Ltd,850F.2d660,668(CAFed.1988).
[29]OpenNap程序由StreamCast公司设计,功能与Napster类似。从名称中可以看出,设计这款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吸引Napster公司的用户。
[30]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
[31]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0页。
[32]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3页。
[34]InducingInfringementofCopyrightActof2004,S.2560,108thCongress(June22,2004).
[35]同注32。
篇4
2.面向个人的模式。
该模式采用典型的B2C模式。代表如Overdrive公司的电子图书出版模式。个人读者可以直接到公司网站上选择喜欢的电子图书,并通过信用卡支付购买图书的费用,购买的电子图书只能在指定设备上阅读。此外,微软公司也是电子书的技术提供商,提供的电子书阅读器称为微软阅读器(MicrosoftReader),为个人读者提供服务。
3.混合模式。
该模式采用B2C和B2B混合的方式。面向个人读者和数字图书馆提供电子图书借阅服务,如Libwise和Overdrive公司。除上述面向个人用户的服务,Over-drive公司于2002年推出数字图书馆服务,使用AdobeContentServer、MicrosoftDAS等电子图书版权保护系统,支持电子图书借、还操作服务。Libwise使用专利技术,支持复本控制模式。与国际上电子图书出版现状相比,国内电子图书出版产业也取得了长足发展。如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的方正阿帕比(Apabi)电子图书系统同时支持对个人和对图书馆按“本”销售电子书。目前,全国约有400多家出版社和方正合作进行电子书的出版,出版正版电子图书20多万种。
二、电子图书出版模式新发展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国内外电子图书出版出现了一些新变化。如用户可以在网上电子书店购买电子图书,或在图书馆借阅电子图书;用户对于短版书和断版书等提出了新的需求,按需印刷出版、即时发行等出版模式于是应运而生。
1.按需印刷(on-demandprinting)。
指按照用户要求直接将所需资料的文件数据进行数码印刷、装订,又称“即时印刷”和“闪电印刷”。按需印刷能满足零库存、即时出书和可选个性印书及印刷品一步到位的要求。按需印刷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读者购买图书以后才通过快印店进行印刷。为了保证出版社利益,需要解决版权保护的难点。用于印刷的电子图书文件应得到保护。数码快印店不能随便拷贝,快印店印刷图书需要得到授权,印刷的册数要有公正的计数机制,以便与出版社进行结算。按需印刷系统还要解决的难点是,通过流程管理科学地控制对从接收订单到快印店印刷的全过程,使数码印刷机能够直接输出装订好的、符合要求的图书。
2.即时发行模式。
电子图书的即时发行需要打通电子图书产业链出版、版权保护、发行、网络销售、电子图书信息服务等各环节,实现快速、顺畅的电子图书即时发行流程。电子图书从内容策划、定稿、发行、销售,直到最终送到读者手中阅读,期间需要很多工序。快速、安全、准确、批量地、传递电子图书是实现即时发行的技术难点。
三、电子图书出版中的版权保护
版权保护是电子图书出版发行面临的核心问题,涉及法律机制、技术保护措施、标准化等层面。通常电子图书版权保护方法如下。以法律为手段的电子图书版权保护方法。我国与数字化作品相关的主要版权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权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国际上与数字化作品相关的版权法规中较著名的有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DMCA)、欧盟《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利的指令》等。这些法律法规为电子图书的版权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采用技术措施的电子图书版权保护方法。国际上许多著名计算机公司和研究机构都在进行数字权利保护系统(DigitalRightsManagement,DRM)的开发并推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著名的有Intertrust的DigiBox和RightsSystem、微软的WMRM、IBM的EMMS、苹果公司的iTunes等。目前的版权保护技术主要采用加密、数字权利描述、许可认证、数字水印等实现版权控制下的浏览、借阅和拷贝等使用权限。
篇5
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与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关系十分密切,电子签名、电子手印等技术措施本身就能起到版权管理信息的作用。因特网上的版权管理信息都是电子形式的,它们被嵌在电子文挡里,随同文件一起来到用户。它们不仅能够标示版权权利人,按预定条件许可用户使用,而且能够查找侵权行为,监控用户的使用,能起到保护版权人或邻接权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作用。
二、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立法
非数字形态的版权管理信息具有固定性和永久性,作品的权利人与利用人之间的授权关系往往通过出版商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得以建立,出版商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可依据大量的版权管理信息寻找著作权人或有关权利人,并代为处理授权许可和著作权转让事宜。所以,传统的版权管理信息仅具有确认作品权利和公示权利状态的功能、并不具备授权功能。而网络改变了这一切。网络传播的特征之一就是变化速度快,网上资料会随着时间变迁而发生变动,甚至完全消失,人们利用网上资料多有不便,寻找权利人授权更为困难。因此,著作权电子商务应运而生。与之相随,在实务中,国际上协助处理著作权人权益并具有授权功能的电子著作权版权管理系统在全球逐渐产生,如美国的著作权交换中心(CopyrightClearanceCenter,CCC)、英国的作者授权及收费协会(AuthorslicensingandCollectingSociety,AlCS)、欧洲的非常广泛权利信息资讯(VeryExtensiveRightDataInformation,UERDI)和日本著作权信息服务机构(JapanCopyrightInformationService,J-CIS)等。为了保证网上电子交易系统能够正常运转,网上标示权利人、许可条件等的信息必须具有完整性和真实性,如果别有用心的人改换了版权人的姓名,或者把“版权所有”改成“自由使用”,不仅会导致损害版权或邻接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直接大量产生,而且还会使上当受骗的用户对电子授权系统失去信心,从而损害网上版权交易的发展。因此,保护电子形式的版权管理信息尤其是因特网上的版权管理信息是完全必要的。[8]
美国1992年《家用录音法》和1995年的《录音制品数字化表演权法》规定了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但其范围仅限于数字化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美国是电子信息产业强国,从1993年开始克林顿总统任命并组建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IITF),以推动信息技术在美国的发展和应用。工作机构负责知识产权的工作组于1994年提交了草拟的报告(“绿皮书”),在广泛征询各方意见后,于1995年9月公布了《知识产权和国际信息基础设施》(IntellectualPropertyandtheNational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简称知识产权白皮书或百皮书),阐述了信息时代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政策。白皮书则建议版权管理信息保护普遍地适用于各类保护客体。除美国外,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国际互联网迅猛发展所带来的版权管理信息、技术保护措施及其他问题都相当重视,一系列信息化政策或法规纷纷出台,如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1995年)、日本《著作权审议会多媒体小委员会工作
小组研究过程报告》(1995年)、欧洲共同体《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绿皮书》(1995年)、德国《信息社会和通信服务规范法》草案(1997年)、新加坡广播管理局《互联网络管理法规》(1996年)等等。这些政策法规有的对版权管理信息保护没有涉及,有的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及其保护措施存在不同的理解。为了协调各国网络时代的版权立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密切关注网络发展对传统版权法的影响并致力于研究法律对策。世界知识产权专家委员会向1996年日内瓦外交会议提交的实质性建议受到美国白皮书的重要影响。经过认真的磋商和讨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都专门规定了权利信息的保护条款。WCT第12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i)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版权管理的电子信息;(ii)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WPPT第19条第2款对有关邻接权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也作了上述类似规定。WCT和WPPT为各国在网络环境下重建版权和邻接权管理规则提供了合理的模式和立法契机,许多国家和地区在修订著作权法过程中纷纷予以吸收和借鉴。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最早援用WCT规范版权管理信息的法域,1997年6月27日生效的《版权条例》第IV部科技措施与一般条文中—版权管理资料第274条规定了就干扰版权管理资料的不合理作为而具有的权利及补救措施。1998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作为新增加的《版权法》第1202节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免责事由及其法律责任均作了较详尽的规定。[10]除出版行政管理法中涉及出版物的行政管理信息规定外,我国早期著作权立法没有版权管理信息保护的任何规定,但WCT和WPPT的通过及各国著作权法相应修正也引起了我国学术界和法院系统的密切关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4项对”故意去除或者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权威解释,[11]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7条第7项进一步明确了下列行为属于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侵权行为:”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为认定和制裁故意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侵权行为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但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与我国香港地区或美国的DMCA法案相比,仍缺乏对版权管理信息的界定、侵权免责事由等具体规定,因而我国有必要尽快出台专门规范网络版权,其中包括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保护规定的行政法规。
三、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7项的规定,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这里的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单位或个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要是指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等邻接权人。在WCT和WPPT的相关规定及各国立法中,均未明确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能否采取版权管理管理电子信息保护措施问题。鉴于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和管理著作权或邻接权,并且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被授权后,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主张权利、签订合同以及独立参加诉讼、仲载活动,因而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也应是采取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保护措施的合法主体。未经权利人及其授权主体许可删改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表明了侵权行为人违背权利人意志的特征。
(2)主观上由故意构成。行为人明知删改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将造成危害后果,并希望或放纵这种后果的产生。与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不同,WCT和WPPT均明确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故意。美国DMCA法案也明确规定禁止伪造消除或变造版权管理信息的主观要件均为“故意”,如1201条(a)款规定:“禁止任何人在知道状态下,故意以下述手段引诱、促使、方便、掩匿侵权行为:(1)提供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或(2)发行和为发行而输入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如果广播电台和有线电视网去除或者改动版权管理信息并非故意诱使、促成、便利或者包庇侵犯版权的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3)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删除或者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与WCT和WPPT以及其他国家版权立法相比,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保护方面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较窄,只包括删除或者改变两种行为。而WCT第12条第1款第(ii)项、WPPT第19条第7款第(ii)项以及美国DMCA法案均规定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还应包括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作品的复制品或邻接权保护对象及其复制品。这表明我国著作权立法中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未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例外规定。如果未经许可故意删改的版权管理信息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合法行为,则不得以侵权论处。如美国DMCA法案:联邦、州或州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正执法、调查以及其他政府行为中,对版权管理信息的处理属于合法行为。我国目前没有类似免责条款的规定,亟待通过立法完善。
在认定删改版权管理信息侵权行为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删改版权管理信息从性质上讲仅是一种故意引诱、促使、方便、掩匿直接侵犯他人著作权或邻接权的间接侵权行为,但这种间接侵权行为可以独立存在,并不需要直接侵权行为产生后才作侵权认定;二是版权管理电子信息并不构成一种独立的权利保护对象,其实质仍然是类似于版权技术保护措施那样维护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一种管理措施,WCT和WPPT以及我国著作权立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意味着会产生一种独立于著作权和邻接权之外的“管理信息权”。正如有学者指出:传统的非电子版权管理信息不容易被去除或改变,即使做到了也容易被人发觉并且被追究责任。而在电子环境下,特别是网络环境中则非常容易做到去除或者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而且被去除改变后不容易被人发现,甚至会出现真假难辩、真伪颠倒的情况。作品的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一旦被他人擅自去除或者改变,将直接影响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和财产收入。因此,禁止去除或改变版权管理电子信息仅是表面现象,其实质是通过这种禁止维护作品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14]三是是否采取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措施是权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不能将其作为版权或邻接权受保护的前提,否则就构成对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的违反。
[1][2][9]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66;397—398;365.
[3][4][7]郭洁。著作权版权管理信息保护与著作权立法。[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C].2002(2)。
[5]截止2003年10月15日,伯尔尼公约共有15个成员国。英国于1887年,美国于1989年,澳大利亚于1928年加入该公约。http://wipo.int/treaties/documents/english/word/e-berne.doc.2004年2月12日。
[6][8]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J].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50—151;153
[10][12]张玉瑞。互联网上知识产权—诉讼与法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40—144;174—176;554.
篇6
民办高校存在的问题表现在民办高校的产权不明晰,产权的不合理分割,产权要素重组的不对称,部分产权要素主体虚设和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产权不明晰制约了民办高校的发展。
1.产权不明晰的因素分析
由于民办高校资源的稀缺性,使得不同的主体在使用着不同渠道的民办高校资源以及同一民办高校资源具有的不同属性。这一复杂的现状使得现实中的民办高校产权显得十分复杂,不同主体拥有的民办高校产权既受到多方的限制,又难以得到明确的界定。主要表现在:
(1)办学主体多元化导致民办高校产权主体的多样化。在我国民办高校中,办学形式多种多样,有社会承办学校、公立“转制”学校、私人办学、事业单位办学、股份制办学、教育集团办学、中外合作等办学形式。由于办学主体办学资金来源渠道不一,且资金的性质也各异,使得民办高校产权主体多样化,产权本身的组成形式繁杂,公有与私有成分混杂,使产权的界定成本太高。
(2)民办高校资金的投入也是多渠道的。从目前民办高校的资金来源来看,主要有政府资助、国有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社会资助、港澳台工商业者捐助、外资和华侨出资办学、公民个人出资办学等形式。投入的多渠道导致产权界定缺乏明确的标准与依据。
(3)很多民办高校在初创时期,属于“三无”学校,主要是通过滚动发展,民办高校产权没有得到初始界定,民办高校的整体产权属性在公益性与营利性之间徘徊。在民办高校不断发展壮大之后,民办高校本身包括着更多的公益性与营利性的因素,这使得社会各界对民办高校产权有着不同甚至是矛盾的认识,在具体政策层面对民办高校产权的归属划分也存在着分歧。
(4)民办高校的办学积累,包括教育机构中的由于国家政策的优惠而形成的,或由国家直接投入的资产、社会各界的捐赠、个人或企业投入到教育机构及在办学过程中所形成的办学积累。办学过程中积累的资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学生交纳的学杂费及其他费用超过教育机构对其所使用的教育成本的部分;二是教育机构将资金用于其他经营的所得。办学积累也是民办高校产权界定的一个难点。
2.民办高校产权不明晰的影响
(1)为新的投资主体进入造成障碍。产权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举办者对预期收益的不明确,国家对此也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影响资本进入民办高校领域。
(2)无法形成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作为教育投资,属投资大、资产专用性高的产业。民办高校的产权不明晰,其激励与约束机制也就无法有效运转。投资是以资本增值为目的的寻利行为,投资主体目标具有资本增值或寻利倾向是无法掩盖的,它也符合国家提倡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有效统一。但是,产权模糊将使民办高校产权处于公共领域,这部分资产的使用必将面临使用效率降低的问题。产权模糊使得各主体与经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不明确,尤其是举办者的收益权的不明确,导致举办者事实上缺乏动力。由于国家相关的制度法规没有对产权明确界定,所以举办者与经营者都难以产生稳定的预期收益,这既不能激励对民办高校的规范管理及进一步投入,也不能从利益关系角度对他们进行约束。
(3)资源配置效率低。国家的相关法律对民办高校的终极所有权不明确,收益权、处分权也就更难保障,这种产权关系的不协调必然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与效益。民办高校所有权主体虚置和缺位还导致举办者追求短期效益,为学校埋下了民事责任和侵权债务等诸多的隐患。
二、民办高校产权的法律保护
为了建立适合民办高校可持续发展的产权制度,使民办高校摆脱目前产权关系不明晰的状态,迫切需要在法律上界定以下几个问题。
1.民办高校营利与非营利的区分
目前,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不加区分地对所有民办高校和非学历民办高教机构实行同等的优惠政策,让投资办学特别是回报率很高的办学与不要任何回报的捐资办学,即营利型与非营利型学校,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这不仅未起到提倡和鼓励办学的作用,而且严重挫伤了社会捐资办学的积极性。投资办学与捐资办学的不分,营利民办高校与非营利民办高校的不分,将不利于民办高校的发展。“区分私立教育机构的营利和不营利,比传统的区分公立和私立教育机构更具有实际意义。因为非营利的私立教育机构从它们的使命和结构来看与公立教育机构经常是非常相象的”。应严格界定投资办学与捐资办学、营利与非营利的区别,对营利性民办高校依法征税,用税收杠杆加以调节,根据我国民办高校筹资运行状况分类进行管理。首先以是否捐资办学为基准,把民办高校分为捐资举办的民办高校和投资举办的民办高校。捐资举办的民办高校,一般由捐资形成的财团法人举办,又称非营利型民办高校,而投资举办的民办高校又以是否合作投资为标准分为独资举办的民办高校和合资举办的民办高校。其次,在投资办学中,根据民办高校的教育服务类型以及学校盈余的分配状况,又分为准营利性民办高校和营利性的民办高校。非营利民办高校是指由捐资形成的财团法人举办的民办高校,这类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学校的盈余只能用于民办高校的再发展,不得在举办者及管理者之间分配。准营利性民办高校一般是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可以获得适当回报的民办高校,如有一定结余,学校可以在保证学校发展的基础上,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回报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及管理者。这应是我国在特殊时期的一种过渡状态。营利性民办高校,特指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各种教育培训服务的教育机构,这类学校一般由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或个人、合伙人举办,学校的盈余由学校内部解决。当前,在不明确民办高校是捐赠资产举办,民办高校的财产所有权归非营利法人而不归举办者(捐赠者)个人的前提下,单纯限制民办高校的举办者不得对学校的收益或盈余进行分配,不仅在实际中做不到,而且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
分清民办高校的性质后,国家对不同性质的民办高校应给予不同的免税优惠和资助。对于非营利性学校,即以捐赠资产举办,履行非营利法人登记手续并把捐赠资产转交非营利法人所有,捐赠人和与其有关系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取得回报,分配办学结余,学校解散时剩余财产不得归属任何人和营利组织。这类学校才能享受政府给予的各种免税,如所得税、土地税、房产税等优惠,才能接受社会和个人依法以扣除税收的捐赠,才能得到政府的资助。因此,只有实行非营利法人制度才可能解决民办高校的产权问题。从美国等国家的实践看,民办高校要依法进行非营利法人登记,即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将办学资产依法转交非营利法人进行登记。在登记后,营利性民办高校和其他民办高校方可招生,只有教育主管部门对民办高校提交的全部材料和证明进行审查并进行必要的实地调查后,才能确认其营利性质和是否具备营利法人条件。
2.明确界定民办高校不同性质资产的所有权
根据产权的性质及其功能,对民办高校资源的不同属性应交由不同主体使用,对各方主体的个体利益与共同利益进行必要的界定,明确民办高校的各产权主体之间的产权关系,保证民办高校资源配置的效率及形成有效竞争激励机制。产权明晰,指的是产权归属主体的明确和财产权内容的明确,以及权能范围的界定。民办高校产权主体的明晰,不仅要做到所有权、占有权、收益支配权、使用权等四大权利的合理分割与重组,保证产权的充足权能,而且要做到各产权要素内部的相对完整,以便产权分割和重组的各产权要素能独立发挥作用。产权是否明晰不仅影响个人、社会投资方面兴办民办高校的积极性,而且也影响民办高校资源配置效率。
由于政府无力给民办高校很大资金支持,在大力提倡社会力量捐资举办非营利性民办高校的同时,政府也应允许个人或企业投资举办营利性的民办高校及社会力量混合集资举办准营利性的民办高校。准营利性和营利性的民办高校的财产归属权的初始界定应坚持收益与风险、权利与责任匹配的“对称原则”。民办高校筹资的来源及其运作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民办高校产权的界定,而民办高校的产权界定又反过来影响社会力量对民办高校的筹资规模与多样性。根据我国民办高校发展的实际,确定各类各级民办高校组织的性质,明晰民办高校组织的产权,对于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保障民办高校健康有序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归纳起来,民办高校的财产主要由四个方面组成:(1)举办者的投入;(2)社会各界捐资赞助;(3)国有资产;(4)办学积累。
3.明确界定民办高校剩余财产的分配办法
首先,因享有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在学校存续期间归属学校所有。《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民办高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民办高校接受的捐赠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增值部分的财产,按照条例,归国家所有。这显然忽视了对举办者利益的保护。如果违背了比例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不利于发挥举办者的积极性。当然,将全部的剩余财产权全部归举办者也违背了教育公益性原则。因此,可以确定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比例或方案。产权分配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在进行民办高校产权分配时,必须要考虑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促进学校发展的原则,所有的收益分配或资金预算方案,都必须要以学校的可持续发展为原则,投入的资产与增值资产的主要部分应用于学校的再发展。二是所有权与使用权分开的原则,学校拥有财产的使用权,但所有权全部归举办者各方。三是比例风险与比例利益原则,举办者对资产增值的拥有比例应与投资比例相当,增值部分每年应由国家进行审计,并按比例进行所有权分摊。这相当于产权的再分配。
其次,要体现公平与效率。应明晰产权,发挥产权的激励功能,激发举办者的投资兴趣,使民办高校稳定、健康、持续地发展。《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处理剩余财产的基本原则是:国家对民办高校的投入所形成的财产和民办高校受赠形成的财产,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高校事业;由举办者出资(不是捐资)形成的财产,返还举办者。当然,在目前以投资而非捐资为主的办学形势下,允许学校在终止清算并有剩余财产的情况下返还原始投资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竞争法则的,有利于鼓励教育投资和保护私有财产。遗憾的是,这些原则还缺乏可操作性。出资人的收益权在现有法律规范下,事实上都是得不到保障的。实际上,民办高校的出资人所关心的主要是两个问题:一是出资人对其投入部分所形成的校产是否拥有所有权与收益权;二是出资人对办学增值的校产享有什么权利。在澄清民办高校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权能上,要区分举办者、管理者的各项权、责、利,特别要归还他们对财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
4.明确负责民办高校资产监管的主体
办民办高校与办其他事业不同,学校需要稳定,而举办者又需要减少风险。国家规定举办者为办学而进行的投资仅作学校存续期间使用,其产权归属举办者所有,学校以其办学收益回报举办者以作补偿。这里有一个重要前提,即政府对民办高校资产流向的监管。这是政府监管民办高校的最重要的方法,其核心不是学校的经费如何使用,而是学校的产权是否明晰,收支是否清楚,以防学校不正当盈利。目前,我国民办高校的财务实际上是比较混乱的,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对民办高校的财务开支基本上不过问。在这种情况下,健全和完善民办高校财务监管的法规和规章至关重要。
因此,国家在不干涉民办高校办学自的情况下,应该对民办高校的教育教学和财务拥有监督检查权和评估权,对其资产有审计权。
5.健全民办高校的学校法人制度与内部治理结构
篇7
动漫产业是以创意为核心,以动画、漫画为表现形式,包含动漫图书、报刊、电影、电视、音像制品、舞台剧和基于现代信息传播手段的动漫新品种等动漫直接产品的开发、生产、出版、演出和销售,以及与动漫形象有关的服装、玩具、电子游戏等衍生产品的生产和经营的产业。
版权又称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就其创作之作品,依法在一定期限内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
动漫作品具有无形性、可复制性和易扩散性等特点,极易遭到非法窃取。随着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动漫作品不再由特定的媒介物进行传播,而是脱离载体(物理介质),以数字形式记载、呈现,以信息流形式传输、传送或送达。数字化作品所特有的复制的高效性、优质性和廉价性,使得动漫作品的复制变得异常简便和快速,近乎零成本的低投入使得不少商家铤而走险,从而大大刺激了侵权行为的膨胀。
2我国动漫产业数字版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2.1法律层面
我国《著作权法》自2001年进行过一次修改后,很长时间都不曾改动。这两年来,政府加大了对相关法规建设的重视程度,在2010年进行了局部修订后,又于2012年3月出台了新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2013年3月1日起又施行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由于我国动漫产业的数字版权保护立法时间不长,其中难免存在考虑不周或引发争议之处,还需要适应时代需求进行不断地完善与改进。
2.2观念层面
数字时代的视频网站,提供了共享平台,使用户能够将自己的作品上传至网络,与他人分享。这原本是一项为原创作品提供发表机会的良策,但现今由于民众动漫版权意识的缺乏,不少网民将高人气的动漫作品,尤其是日本流行动漫上传至网站,多家网站普遍存在用户上传动漫作品的盗版现象。而这一类的盗版问题,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上传者的不确定性,很难得到根本的解决。为此,必须提高整个动漫市场中普罗大众的数字化动漫作品的版权意识,从源头来根除此类数字化动漫作品的盗版现象。
对于用户上传动漫的盗版现象,除上传者外,企业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目前包括优酷、土豆在内的各大网站,虽然部分网站在用户上传作品时会出现版权方面的提示,但民众仍可以将未经授权的动漫作品上传,并不会被删除或警告。既然网民是将作品上传至网站进行共享,网站应当起到监管与核查的职责,而不是为增加自身内容的丰富性而选择忽视。
2.3盈利层面
(1)版权竞争逐渐形成,版权价格急剧飙高。近年来,网络上各企业开始竞相争抢动漫作品的正版版权,相关的版权费用涨幅迅速,整个动漫行业内充满了火药味,给不少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压力。仅以《秦时明月之万里长城》这部动漫作品为例,版权费用是1200万元。2010年,一部优质国产动画片每分钟几十元的价格,如今,每分钟费用几近千元。
(2)企业盈利模式不清晰,难以偿付巨额版权费用。目前,广告收入依旧是大部分网站的主要收入来源。而仅靠广告收入很难偿付巨额的版权费用,以至于大部分网站心有余而力不足,没有足够的财政实力来购买正版动漫版权。在这种盈利模式不清晰的情况下,企业一方面想要降低成本支出,另一方面又想要丰富动漫作品,提高竞争力。因此,部分企业选择采用不正当手段非法使用未经授权的动漫作品,知法犯法,刻意忽视动漫作品版权。
(3)内容同质化现象严重,无法形成竞争优势。部分实力较为雄厚的网站,在财政赤字的压力下,耗费了巨额资金购买了动漫版权,但面对网络上随处可见的盗版作品,版权优势难以显现,反而导致了企业的亏空。内容同质化的严重现象,使得动漫作品的被授权方无法体现其版权优势,在竞争过程中难以体现其内容的独特性。
3动漫产业的数字版权保护策略
3.1健全相关立法
(1)拓展《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概念。《著作权法》的作用对象是“作品”,然而在该法所列举的受保护作品中并未包括数字化作品,也未对动漫形象是否可单独作为作品下定论。为保证动漫产业尤其是其衍生品在版权维护方面有法可依,建议《著作权法》可适当拓宽对于作品的概念,将数字化作品引入《著作权法》受保护对象,并对动漫形象的版权保护作出规定,明确盗用动漫形象的侵权罪责。
(2)设立《著作权法》最低赔偿额度。动漫产业的数字版权侵权案件,由于取证困难,难以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象征性的罚款,无法对盗版侵权者起到震慑作用。针对这类现象,建议按照作品种类分别规定最低赔偿数额,以提高对盗版侵权行为的惩戒力度。只有设立最低赔偿额法定赔偿制度,才能真正使盗版侵权者感到警觉,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3)细化信息网络传播权法规。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保护,由于立法时间不长,其中的法规条例还不够细化,实施过程存在一定的困扰。尤其在处理动漫产业这种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行业案件时,法官很难找出一个具体的标准来予以判决,给案件审理带来了很大的不便。针对《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进一步地细化法规条例,补充案件审理判定标准。如,将盗版行为造成的社会舆论以及不良影响分成几个等级,依次给予不同程度的法律惩罚。
目前很多视频网站,经常以“用户上传”为借口,掩盖自身的盗版动漫泛滥现象。然而,实际上视频网站对用户上传类盗版动漫并非全无办法,采用视频识别标记、关键词过滤等技术,网站可以有效防止很多盗版内容的上传。究其原因,还是企业自身刻意放任为之,对于这种纵容盗版动漫,破坏市场环境的恶意行为,法律应当严惩。
3.2提高版权意识
为解决目前网络上普遍存在的用户上传动漫的盗版现象,以及部分企业放任盗版动漫,甚至使用未经授权的动漫作品现象,必须面向全社会、面向大众开展版权宣传教育,提高企业和民众的版权保护意识。
数字时代,媒体宣传渠道多种多样,信息沟通非常方便。可利用移动互联网带来的新方法,广泛宣传相关政策法规,使版权意识深入人心。
在动漫产业的版权意识宣传过程中,可考虑针对不同受众群体,选择适合的版权宣传方式。对于普通大众,可以采用电视专题片、宣传短片,或者是海报等形式。对于青少年,除了教学刊物、网上教材、电脑游戏等宣传资料,还可以结合青少年身心特点开展各种打击动漫盗版作品的实践活动。在对企业的宣传方面,可联合消费者委员会和各种商业协会,开展正版承诺活动,强调盗版侵权的严重后果。除此以外,还应注重加强法律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宣传普及。
3.3探索盈利模式
(1)合理控制动漫版权价格。近几年,我国动漫产业的数字版权价格疯涨了几十倍,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应当注意防止由于企业争抢版权而造成的动漫版权费过快、过高的增长。版权费用的急剧飙高很可能造成部分企业没有财力购买,从而诱使企业使用盗版作品。此时,政府应当发挥调控作用,将动漫版权价格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既能够使授权方获得可观的版权收益,又不至于超出大部分企业的接受能力。
(2)寻找清晰产业盈利模式。控制版权价格并不能根本解决企业难以偿付版权价格的问题,最重要的,是要寻找自身合理清晰的盈利模式。动漫产业要想盈利最终还是要依靠衍生品的开发。可考虑拓展数字动漫产业衍生品的领域,大力发展数字衍生品,如手机应用,网络游戏,虚拟动漫展,虚拟主题公园等。
(3)大力发展动漫授权行业。动漫产业的版权保护,除了需要严厉打击盗版作品外,更重要的是促进正版动漫作品的发展。为此,需要大力发展动漫授权业,建立规范完善的品牌授权机制,使盗版产品在市场上失去竞争力。作为刚刚发展起来的新兴行业,授权业还很不规范,相关的法律条款也并不完善,需要政府的引导和规范。笔者建议可以构建动漫产业的授权平台,给予企业足够的空间去展示自己的动漫作品,定期组织活动,邀请知名人士洽商交易,提供机会,促进交易。除此以外,还应着力培养授权人才,加强对被授权企业的培训和交流,为动漫品牌授权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数字时代下,我国动漫产业挑战与机遇并存,既承担艰巨的使命,又有着光明的未来。版权保护是目前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应该给与充分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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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4年7月15日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出版的《2013―2014中国数字出版产业年度报告》数据显示,2013年我国数字出版全年收入规模比2012年增长31.25%,高达2540.35亿元人民币[1]。其中,数字化期刊实现逐年平稳增长,我国绝大部分学术期刊也已经基本实现了数字化传播,知网(CNKI)、万方、维普、龙源等大型期刊数据库都是实现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的有效平台。与此同时,数字化阅读已经成为科研人员进行创作研究的重要手段,数字化传播不仅仅在学术期刊的出版与传播方式上带来了革命性的改变,同时也引发了在信息时代有关于学术期刊版权保护的热烈争论。毋庸置疑,学术期刊是学术界科研工作人员展示最新研究成果的重要载体,传承思想,催生创新,对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有着不可估量的潜在推动作用。这种作用无论是在纸本时代还是数字化时代都是无法忽略的,相较纸本时代,数字化阅读对于阅读者更凸显方便快捷,科研人员能够通过特定搜索引擎在数据库中准确查找所需的学术资源并予以合理利用。数字化传播已经成为学术期刊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在现行法律框架和倡导资源共享的自媒体时代,加强对学术期刊的电子版权侵权的法律规制,并实现一定程度内的学术资源共享,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学术期刊的数字化传播
1996年,美国学者尼葛洛庞帝的《数字化生存》一书进入公众视野,数字化生存成了人们耳熟能详的新理念,此书被誉为“20世纪信息技术及理念发展的圣经”[2]。数字化传播亦可称之为网络传播,是伴随着数字化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达而产生的一种新的信息传播方式。1997年,中国学术期刊数字化光盘面世,1999年,世界上全文信息量规模最大的“CNKI数字图书馆”的建成以及《中国知识资源总库》的正式启动,在我国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之后,万方数据库、维普期刊网、龙源期刊网等网络平台进一步推动了学术期刊的数字化传播的进度。当前,几乎绝大多数的学术期刊除了传统的传播途径外,都加入了数字化传播的行列中。这已经是不可逆转的时代大趋势。
二、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遭遇版权保护瓶颈
追根溯源,版权是源自英美法系的法律专业术语,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经济权利;著作权是源自大陆法系的概念,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精神权利。因此版权和著作权都是舶来品,如今,二者之间在概念上的差别逐步缩小,这也是两大法系不断融合和相互借鉴的发展趋势。在我国法律领域,并没有严格区分版权和著作权,我国的版权保护主要是通过《著作权法》《民法通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相关的规章制度的法律条文得以体现的。为了顺应时代的变化,迄今为止,我国的《著作权法》历经三次修订,但随着学术期刊进入数字化时代,以及随之而来的公众获取和传播资源的便捷程度愈高,现有的《著作权法》和《民法通则》相关条例在数字化期刊版权保护方面遭遇瓶颈,现有的为适应网络环境指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效力还没有完全发挥出来。
(一)学术期刊数据库的版权保护主体设定
学术期刊数字化传播的正规载体是学术期刊数据库,这里并不涉及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如百度文库、豆丁网、道客巴巴等,他们更容易成为版权侵权行为的主体。学术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涉及三类版权方[3]。其一是单篇学术论文的写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受本法保护。”其二是出版者,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利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所有”以及第16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所有。”因此,出版者基于对期刊的设计、编排享有一定的演绎作品版权和汇编作品版权。此外,《著作权法》第30条、31条还专门规定了出版者享有的其他相关权利。其三是期刊数据库同样依据著作权法第16条对编辑整理的数据库文献资源享有汇编作品版权。
(二)当前学术期刊数据库版权保护遭遇瓶颈
1.论文作者的版权保护亟须进一步健全
对论文作者的版权保护在《著作权法》中主要体现在复制权的规定上,事实上大量的网络复制行为并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规制,近年来频频发生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案件完全能够说明对于论文作者的著作权并未得到真正完整的保护。此外,目前国内三大期刊数据库都是以收费形式运作的,通常是以下载页数作为单位计算来收取用户费用的,但论文创作者却被排除在经济利益分配之外。基于上述情况,目前对于论文创作者的版权保护还更多地停留在文本层面,实际侵犯版权的行为仍然时常发生。
2.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举证更为困难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拥有各类学术期刊五千多种,实现数字化传播的一半以上,用户可以通过一次性付款获取想要的学术资源。与此同时,也可以通过计算机技术再次上传至网络进行大范围传播,且不论其是否从中牟利,最重要的是并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这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有明文规定的。对出版社而言,通常被大量传播的是单篇论文而非整本杂志,因此没有太强的法律诉求。而对于论文创作者,此种行为已经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但在复杂的网络环境下,举证着实成为一项难度极大的工作。3.数字化传播背景下的侵权隐患
如今,网络已经成为科学研究不可获取的重要工具,为了进一步给科研人员提供便利,开放存储期刊(OpenAccessJournal,简称OAJ)作为一种学术信息共享的自由理念和出版模式在20世纪90年代末兴起[4]。“付费发表,免费阅读”是OA倡导的一种一个全新的、颠覆性的理念[5]。中国科技论文在线(http://paper.edu.cn/)由教育部支持,是目前国内规模最大、发展较好的开放存储期刊平台。目前OA期刊的版权模式主要有三种:版权保留、版权分摊、部分版权转让[6]。由此而知,OA论文的使用也是视具体情况来使用的,并非笼统的全部免费,否则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三、健全数字化学术期刊版权保护的对策建议
(一)树立全社会的尊重版权意识
公民的版权意识是市场经济倡导法治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促进文化创新和科技进步,激发国家文化软实力不断提升的极为重要的激励因素。版权侵权之所以在我国屡禁不止,在数字化时代更是频繁发生,最根本的原因是全社会缺乏版权意识,久而久之便形成了全体公民默认的一种“习惯”。尽管,很多专家用“任重而道远”来形容培养公众版权意识的艰巨性,但唯有全社会尊重版权,整个社会才会进步,法律制度和秩序才能拥有预设的尊严。
(二)加强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保护
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是版权人的私利救济方式,欧盟对其做了如下界定:“是设计用于阻止侵犯版权以及与数据库有关的特殊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7]技术保护措施无非两类,一是控制接触作品,二是控制任意使用作品。从理论上讲,如果技术保护措施到位,将会大大增强版权保护安全。但防止版权人的权利滥用又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因《著作权法》中版权期限是有限制的,超过一定期限就应进入公共领域。因此,技术措施保护的初衷是保护版权,但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应关注利益平衡,推动整个社会和谐发展。
(三)提高网络服务商的准入门槛
网络服务商是数字化期刊侵权中无法绕开的话题,无论是百度文库、新浪爱问共享、豆丁网等知名网络服务商都曾无一例外被曝侵权,用户上传大量未经授权的文献资料广泛传播,而网络服务商不经审核一概准予,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难辞其咎。被社会认可的大型网络服务商尚且如此,其他资质较低的网络服务商为了谋取利益,就更是对用户上传文献不加分辨。因此,提高网络服务商的准入门槛,规范其运行机制,国家版权局可加强与网络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的合作,对涉嫌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商采取相关法律措施。
(四)确立参与广泛的社会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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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多数的DRM系统的授权策略是基于传统访问控制模型(DAC、MAC和RBAC),关注的是封闭环境下信息系统中的资源使用前的机密性和完整性。传统访问控制在权限规则执行前,主体S已拥有使用权限R,不能动态授权;传统访问控制不考虑操作的物理环境、资源状态等上下文信息,内容使用过程不够灵活,因此,不能很好地适用于目前开放式环境下应用繁杂的内容访问和使用控制需求。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是在使用控制模型UCON基础上建立的一种移动数字版权保护模型。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将使用控制决策作为一个独立的模块,整体模型结构简单,管理容易且具适用性强。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全面考虑使用规则和上下文信息,充分利用授权(Authorization)、义务(Obligation)和条件(Condition)三大决策要素实现了资源的分发控制、用户动态授权管理和内容的使用控制。在使用UCON模型时,引入了基于角色的访问控制机制,实现了角色职责分离和用户动态授权的细粒度管理。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内容使用控制模块相对更更复杂,兼具用户/角色控制和内容使用控制。
2.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原理
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工作原理如下:
(1)系统管理员(SystemAdministrator,SA)对DRM系统中的User进行属性(Attribution)划分,按角色(Role)为单位对User的权限R进行授权(Authorization)管理;
(2)在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中,用户的属性是由SA分配,标识了用户的能力和特征。通过用户属性(ATT(User))判断使用者目前所具备的Role。
(3)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使用控制决策包含授权(authorization)、义务(obligation)、条件(condition)三种决策策略,这些策略与连续性(Continuity)和可变性(Mutability)共同实现使用控制的决策过程。
(4)CP/SP赋予每一个客体资源唯一的标识号OID,并将客体资源的R分配给系统定义的Rotes,User通过申请/担任某一角色,来获得相应的权限。
(5)User使用客体资源前,通过DRM Client提交客体资源的OID和User所在可信计算平台的硬件唯一标识号HID,需先向许可证服务器LS申请许可证。LS根据User担当的Role查询其拥有的R,生成许可证,分发给User。
(6)许可证包含客体资源使用的权限规则,检查上下文信息和使用规则执行使用控制决策。
OMA DRM 2.0是目前使用最为广泛的数字版权保护标准,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参考OMA标准,根据目前移动出版实际运作情况及发展趋势构建基于UCON模型的移动出版版权保护模型。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的概念模型如图1所示。
图1 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概念模型
目前移动数字出版具有多业务多平台应用现象,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包括数据分发子模块和数据控制实施子模块两部分,分别用SRM和CRM体系结构。SRM负责Server整体的数据服务管理、定制与分发,不允许用户随意、非法下载客体资源(即使可以下载,服务器端系统和决策等也不会受到影响),允许RM控制外的用户访问客体资源。CRM细粒度地管理和控制已分发下载的数字资源在Client的使用情况,如使用时间、使用方式以及使用次数等。采用基于SRM和CRM协同作用的使用控制结构,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支持在线和离线两种方式的访问控制服务,可实现授权数字内容在多用户多设备构成的内容共享域内的正常交换和使用,防止非授权使用和非法扩散,满足目前多样化的商业模式的数字版权保护需求。
3.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结构
根据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概念模型,我们给出了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结构,如图2所示。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包括数据提供平台和数据使用平台,前者根据后者的请求和可信度,为后者提供DRM内容和许可证;后者基于TPM,根据用户安全等级、使用环境的完整性度量值和使用规则完成用户对DRM内容的访问控制和使用控制。
图2 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结构
4.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性能分析
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充分利用了使用控制的过程连续性和属性可变性,满足了开放环境对动态授权的要求。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基于服务器-客户端的结构,提高了模型的可管理性和可应用性。采用基于服务器端和客户端的引用监控器实时监控整个访问过程,主客体属性可随主体访问行为而动态改变。引用监控器机制可基于软件编程实现,过程简单且易实现。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数据使用模块基于可信计算平台,实现了用户、USIM和终端平台的完整性度量和完整性认证,提高了数据使用的安全性。数据提供模块把信任度作为使用控制的重要决策,实现了基于角色的授权机制,使资源分发授权更加灵活、安全和简便。
5.总结
使用了“问题提出--分析问题--解决方案――方案验证”问题解决模式。首先,分析了目前开放网络环境下移动数字版权保护存在的授权和访问控制问题。然后,论文研究了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过程和可信计算平台。在此基础上,我们提出了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解决方案,详细地介绍了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构建思想、体系架构、逻辑描述和方案正确性验证。最后,论文从工作机制和性能上分析了移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使用控制模型。
参考文献
[1]J.He,Y.Geng and K.Pahlavan,Modeling Indoor TOA Ranging Error for Body Mounted Sensors,2012 IEEE 23nd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n Personal Indoor and Mobile Radio Communications(PIMRC),Sydney,Australia Sep.2012(page 682-686).
[2]Y.Geng,J.Chen,K.Pahlavan,Motion detection using RF signals for the first responder in emergency operations:A PHASER project[C].2013 IEEE 24nd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n Personal Indoor and Mobile Radio Communications(PIMRC),London,Britain Sep.2013.
[3]S.Li,Y.Geng,J.He,K.Pahlavan,Analysis of Three-dimensional Maximum Likelihood Algorithm for Capsule Endoscopy Localization,2012 5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Biomedical Engineering and Informatics(BMEI),Chongqing,China Oct.2012(page721-725).
[4]Y.Geng,J.He,H.Deng and K.Pahlavan,Modeling the Effect of Human Body on TOA Ranging for Indoor Human Tracking with Wrist Mounted Sensor,16th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n Wireless Personal Multimedia Communications(WPMC),Atlantic City,NJ,Jun.2013.
[5]Y.Geng,J.He,K.Pahlavan,Modeling the Effect of Human Body on TOA Based Indoor Human Tracking[J].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Wireless Information Networks 20(4),306-317.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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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 : 全部署名作者(下同)
乙方 : 《________》编辑部
第一条 甲方的论文文题“________”(稿件编号:________)经专家审理和修改后,拟安排在《________》发表。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签署版权转让协议,签署后方能刊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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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作品发表后,作者享有除版权以外的其他所有权。甲方可在本单位或本人著作集中汇编出版以及用于宣讲和交流,但应注明发表于《________》年月和卷期。如有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制、翻译出版等商业活动,须征得《________》编辑部书面同意,编辑部支持这种汇编活动。
第四条 本作品及相关科研项目获得奖励或取得一定经济或社会效益时,作者应主动向《________》编辑部通报,并提供相关证明(证书)复印件。
第五条 作者承诺:本文是独立取得的原创性成果,享有自主知识产权,无抄袭问题,未曾在国内外公开发表过,未一稿两投;本文内容无泄密之处,署名及排序无误且无争议。本文一旦出现上述问题,责任由作者承担。若有作者的增减或变更,需通讯作者出具亲笔签名的许可信。
第六条 作者同意本文在“_______”(栏目名称)栏目中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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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该论文版权转让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乙方正式出版该论文后第 5 年的12月31日;适用地域为世界各地。
5.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本合同第3条中转让的权利,甲方不得再许可他人以任何形式使用,但甲方本人可以在其后继的作品中引用(或翻译)该论文中部分内容或将其汇编在甲方非期刊类的文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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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该论文在乙方编辑出版的《山西农业大学学报》(不论以何种形式)首次发表,乙方将按以下标准向甲方收取一次性版面费。若乙方再以其他形式出版该论文,将不再收取甲方版面费。
正刊版面费标准: 100元/千字;增刊版面费标准:80元/千字。
稿件字数不足500字的以500字计,超过500不足1000字的以1000字计。字数以word软件计空格统计的字数为准。
8.该论文在乙方编辑出版的《山西农业大学学报》(不论以何种形式)首次发表后,乙方将向甲方支付一次性稿酬,并赠送样刊两本。作者如需要多领,则应按定价支付乙方价款。
正刊稿酬标准:30元/千字(含光盘版及其他稿酬);增刊稿酬标准:10元/千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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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同本合同第4条规定的该论文版权转让期限。
10.其他未及事宜,若发生问题,双方将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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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背景以及问题的提出
1、研究背景
在互联网时代,数字化的新闻信息的复制非常方便,传播速度非常快,使得侵权变得容易,免费转载新闻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今日头条的出现引发了国内新闻界对版权问题的巨大关注。同时,搜索引擎在链接时事新闻的过程,深度链接是否侵犯新闻版权也引发了巨大的议。
新闻版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新闻生产过程中,需要投入技术设备,需要付出人力成本。如果新闻作品可以不征得允许便可以免费转载,新闻生产机构会失去生产新闻的动力,最终无人愿意生产新闻。传统新闻机构作为新闻生产者因为具有采编权内容优势明显,但大型商业新闻网站获得了国务院信息办公室颁发的传播新闻的许可证,具有渠道先发优势,在媒介融合的过程中,传统新闻机构如果不能运用版权保护自己的内容优势,将丧失核心竞争力。
2、问题提出
现行《著作权法》第一章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此外,在第二章四节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该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法律享有的其他权利,在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著作权法中关于新闻版权这一规定一直沿袭至今,没有发生变化。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该注明出处。1991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在2013年进行第二次修订实施至今。该条例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第一款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为了应对互联网冲击,2014年6月公布了《征求意见稿》。在2014版草案中第一章九条第二款将其修改为本法不适用于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征求意见稿跟现在正在施行的著作权法在新闻版权规定上发生了变化。那么新闻作品到底有没有版权?新闻版权立法的依据是什么?本文试图通过文献综述来讨论这些问题。
二、法规中时事新闻或单纯事实消息的内涵
通过著作权法和相关法规变化的梳理可以看到,最初立法用语为时事新闻,随后在下位法实施条例修改中将时事新闻的含义规定为单纯事实消息,在著作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修订为单纯事实消息。时事新闻和单纯事实消息二者开始指向同一个事物,表述逐渐走向规范。但时事新闻或者单纯事实消息内涵到底是什么,边界到底有多宽?这个问题非常重要。直接决定着新闻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或者什么样的新闻作品才受新闻作品的保护。但是在各种专著和论文中分歧较大。
翟真在《版权法中“时事新闻”概念探疑》中写到,多数法学界人士倾向于新闻作品版权应该受到限制的观点,甚至有人认为所有新闻作品均无版权,把时事新闻解释为所有作品。而新闻学界认为新闻作品(甚至包括某些时事新闻)符合版权保护的基本要求,除了少数不符合版权保护实质要件的,绝大多数新闻作品都享有版权,呼吁删除不保护时事新闻的规定。
在《生存危机中的纸媒著作权维护路径探析》一文认为,新闻无版权是法律误读,理由是许多人忽略了时事新闻和时事新闻作品的区别,时事新闻作为一种客观事实,确实不受著作权保护,但作者依据时事新闻创作的时事新闻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同时他认为第五条增加了误读的可能性,理由是由于这里使用了消息,很容易让人理解为新闻作品门类中的消息,进而扩展至全部新闻报道范畴,从而引发新闻无版权的感慨。此外,如果媒体刊播的报道内容基本属于新闻事实消息,报道者的主要工作是如实记录、传播,目的只为说明一个事实,修辞非常少,可归入时事新闻。经过这番梳理,大量的深度报道、调查性报道、言论等被排除在时事新文章之外,享有版权。
在他们看来,法律规定的意思是著作权法不适用于客观的新闻事实,所有对客观新闻事实的报道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一理解大大扩展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但这一理解和2013年实施条例的规定性有冲突。
孔洪刚在《平的世界和数字化的边界――浅论新媒介传播环境下新闻版权保护》一文中认为,根据新闻报道各体裁的特点,单纯事实消息是指写作形式相对固化的纯新闻、硬新闻,即强调时间性和重大性,重在迅速传递消息的动态新闻和现场报道。他的依据是单纯事实消息是用简单的文字把一事实作为信息反映出来,其他记者和报刊也只可能用同样的方式表达,符合唯一表达的标准。比较接近的说法有,彭兰在《避风港原则下的不免责――新闻作品版权保护探析》中认为单纯事实消息是指全部信息由5W+(1H)构成,没有包含修辞、评论、情感和思想等成分,也没有任何作者可以发挥的余地和个性表达的空间。李缭凇堵坌挛诺陌嫒价值》一文中指出,单纯事实消息的特征是简单、仅达到表述清楚的最低标准、时效性极强,新闻作品的特征是详细、跟随记者的独特视角而呈现丰富内容、时效性较强到一般。
以上三人的观点大体一致,共同勾勒了单纯时事新闻的特征,在这里,那些纯新闻、硬新闻,不包含修辞、评论、情感和思想的新闻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除此之外的新闻作品受版权法保护。
1980年出版的《世界新闻史》一书中,翁其根介绍了日本昭和45年制定的新闻法中的规定。日本文化厅在《新出版法概要》中做了行政解释,“所谓‘只不过是传达事实的零碎消息和时事报道’,是关于人事往来、讣告、火灾、交通事故等日常消息。这些东西没有版权。一般的报道、通讯、新闻照片,不属于这个范围,应作为作品加以保护。”翁其根在文中指出,动态新闻、简明新闻没有版权,其他报纸、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都可以自由的转载、播出。社论可以有条件的自由利用,即在没有特意注明禁止转载的场合,其他报纸、杂志社可以自由转载。但是外部投稿者的作品,知名作家的连载小说、漫画、评论等都有版权受到完全保护。本报记者写的富有特色的通讯、特写、报告文学和社内执笔者写的书评、影评、剧评、以及理论性、学术性的专栏、也有版权受到保护。
翟真在《版权法中“时事新闻”概念探疑》中力求通过弄清中国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的渊源关系,探究中国版权法中时事新闻一词的来龙去脉。文中指出,为了尽快和国际接轨,中国在1990年以《伯尔尼公约》为蓝本制定了《著作权法》。《中国著作权手册》在解释版权外文术语时把“current events ”翻译成时事,中国著作权法之所不适应于时事,就是因为受伯尔尼公约影响的缘故。伯尔尼公约中规定,成员国可将纯时事报道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
伯尔尼公约关于新闻作品的规定为:“The protection of this Convention shall not apply to news of day or to miscellaneous facts having the character of more items of press information.”(本公约提供的保护不适用于每日新闻和单纯报刊信息性质的各种事实)。同时伯尔尼公约第十条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for the propurse of reporting current event)可以合理使用版权作品。据此翟真认为,中国正式颁布的著作权法没有使用纯事实报道这一术语,却将中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三项中新闻事实的字面表述时事新闻照搬过来,表示纯新闻报道,忽略了时事新的本意。大概受了为报道时事新闻的影响(reporting current event),因为current events在字面意思上翻译为时事新闻。在非专业新闻人士眼中纯事实新闻和时事报道的区别并不明显,从而导致时事新闻被排除在著作权保护法之外。这是一个蛮有趣的猜测,也有一定的道理。
三、单纯事实消息不适于著作权保护立法依据的检讨
1、单纯事实消息之所以不为著作权保护的理由
法律条文的内容规定性本身基于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立法目标决定了法律条文的内容。由于中国现行著作权法渊源于伯尔尼公约。因此首先需要探讨伯尔尼公约的相关立法依据。
宋慧献在《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一书中指出,关于单纯时事消息被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的原因,伯尔尼公约本身固然没有明言,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指出,“不论是新闻和事实本身,还是对它们的单纯报道,都不受到保护,因为这类素材缺少可以被看成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必要条件。这一例外完全证实了一条基本原则,即一件作品要受到保护,必须包含充分的智力创作成分”。由此可以看出,单纯的事实消息之所以不受保护,是基于思想/表达之区分的版权法原则。
正是基于这样的理念,翟真在《新闻作品的版权性》一文中,提出了版权性的说法,即作品享受版权法保护必须满足的条件,指作者构建新闻话语的原创性以及选择、判断的精神投入和资金投入。同时他认为存在一个悖论,新闻作品要求客观公正,事实和观点分开,由此造成新闻作品的原创性低于其他作品类型。按照原创性的由低到高,他将新闻作品划分出九个类别,依次为记录性消息、新闻现场直播、调查性报道、新闻通讯、解释性报道、新闻记录电影、汇编作品、演绎作品、新闻论文。
吴汉东在《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宪法问题研究》一书中指出,对于新闻报道不给予著作权保护,其目的是保护大众获得知识和信息的权利。新闻的本源和功能决定了新闻不应成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不宜为著作权所有人独占使用。作为时事报道的新闻,应该改视为公共财产,不能作为某一特定主体的专有权力。这种观点较为极端,但是颇具代表性。
2、认为时事新闻应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之理由
李光霞在《时事新闻应受的法律保护合理性研究――以著作权保护为例》一文中指出,按照洛克构造的财产权劳动体系理论,任何人对自己的劳动付出都具有所有权,这构成了知识成果具备知识产权的理论依据。从新闻生产的过程来看,时事新闻也是新闻工作者脑力体力劳动的结晶。在保护新闻工作工作者财产权的同时也应该保护其人格权。
3、从总体上看,当前新闻著作权法基于其历史沿革,立法的依据主要基于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有其局限性,因此在时事新闻的保护中有待于其他法律予以救助。王昆仑在《保护新闻内容资源的他山之石――美国版权保护的思路》一文中指出,虽然单纯事实消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一旦他人未经许可就利用这些消息获取商业利益,采编者可以利用最新消息盗用原则提讼。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便使用于最新盗用原则:A 原告为生产或收集信息付出成本,B信息具有较强的时效性,C 被告使用信息对原告劳动构成搭便车,D 被告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原告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E 搭原告或者其他人便车会导致人们不再有积极性提供信息服务,从而实质性威胁信息服务的生存或质量。
结论:在媒介融合融合背景下,传统新闻机构在积极构建新媒体传播渠道的同时,能否利用著作权法,保护好自己的内容优势,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讨论单纯事实消息的内涵的不同观点,进一步厘清其内涵,即结构简单的,五个W一个H,时效性强,不含评论、情感的消息。同时也揭示清楚了著作权法基于独创性的保护原则。
参考文献:[1]翟真.版权法中“时事新闻”概念探疑[J].新闻大学,2013(4):26,28。
[2]刘海贵、庹继光.生存危机中的纸媒著作权维护路径探析[J].复旦学报,2015(2):113。
[3]孔洪刚.平的世界和数字化的边界――浅论新媒介传播环境下新闻版权保护[J].编辑学刊,2011(2):52。
[4]彭兰.避风港原则下的不免责――新闻作品版权保护探析[J].传媒,2015(3):75。
[5]李.论新闻的版权价值[J].新闻前哨,2015(8):83.
[6]翁其根.世界新闻史[M].上海:复旦大学新闻教研室,1980。
[8]宋慧献.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9]翟真.新闻作品的版权性[J].中国出版,2013(6):33。
篇12
国内学位论文数据库有两大类型,一是商业数据库,如CNKI学位论文数据库和万方学位论文数据库;二是非营利性数据库,包括各学位论文授予单位自建的学位论文库和国家法定收藏单位以及民间共建共享组织建设的学位论文数据库。前者基本只面向单位内部开放,后者则面向参建单位开放,例如CALIS学位论文库。总的来看,这些数据库缺乏统一规划,呈现多元化局面,各数据库收全率不高且收录范围有交叉重复,不利于学位论文交流使用。
1.2 商业开发授权不规范
营利性学位论文数据库没有很好的解决版权授权问题,曾遭遇大规模博、硕士生提起的侵权诉讼。此后,开发商采取了应对措施,如通过学位授予单位的转授权获得论文使用权,但仍存在不少问题。有学者在2008年对百所高校的授权书进行比较研究,指出授权书中学位论文版权归属不明晰、授权主体不适格、缺少权利行使的授权约定、授权范围不明晰等问题。可时至今日,这些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1.3 非商业开发发展受限
非营利性学位论文库因为开发实力有限,在数据库系统构架、数据采集以及版权管理等方面很难取得长足进展。而且,开发主体各自为政,数据格式没有统一的标准规范,不能很好的实现数据共享,很难在统一平台上便利的获取全文,极大地限制了学位论文使用的便利性和数据库的可持续发展。
2 学位论文开放存取出版的合理性
2.1 科研成果的公共性效用
学位论文作为高等教育制度下产生的科研成果,具备一定的公共效用。学位论文的广泛传播,对于实现促进知识进步和传播的使命来说,有着重要的作用。开放存取出版模式为学位论文的传播利用提供了崭新的渠道,不仅可以在更大范围内传播学位论文,扩大作者学术影响力,提高学术成果可见度,还可提高学位授予单位的声誉和影响力。
2.2 科研成果传播利用的经济效益
学位论文作为一种特殊的学术作品,其“作者”和“用户”两大群体及其所属机构有高度的重合性。有学生会同时担当“作者”和“用户”的双重身份。学位授予单位也同时担当了学位论文的“提供者”和“使用者”双重身份。按照传统出版模式,作者和学位授予单位则需要向同一个数据库出版商支付“出版”与“使用”的双重费用。而且因为学位论文在提交前需要在学位授予单位内部通过论文答辩环节,由学科专家组对之进行内容和形式上的双重考核和把关,数据库出版商甚至可因此省略了审稿、编辑等流程和成本支出。因此,学位论文采用传统的出版方式对于个人用户和广大学位授予单位来说,都是极不经济的,开放存取的出版方式是一种更为合适的选择。
3 学位论文开放存取出版客观因素研究
在中国能否实现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出版,需要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考量。主观方面主要调查学位论文相关利益主体对学位论文开放存取的认知度和认同度,确立用户需求。客观环境方面则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
3.1 政策环境因素
3.1.1 国家层面的政策
国家层面的开放存取政策是指由相关政府部门对国家范围内的开放存取活动所提出的战略、原则、相关法律、实施细则等系列规范文件,以促进由公共资助产生的科研成果实现最大化的获取、利用。美英等国家认为推进开放存取是政府的责任,认为“用纳税人的钱资助科研,就必须保证科研成果本身广泛可利用、可获取,使之迅速转换为社会生产力”。
中国目前尚未出台明确的国家开放存取政策,但签署过多个相关的国际开放存取宣言,如200年9月,中国签署了《开放存取萨尔瓦多宣言》,这体现了中国对开放存取的基本态度,并明确提出政府应将开放存取列人议事日程。
3.1.2 机构层面的政策
在国家开放存取政策尚未明确阶段,机构层面的开放存取政策往往先行一步,并为形成国家性政策提供重要实践基础。例如200年,美国国立健康研究所(NIH)颁布开放存取政策,请求接受NIH全部或部分资助的研究人员,在12个月内将其研究成果的最终电子版提交到PMC,使公众可以免费获取。两年后这一政策调整为强制性,并具备了正式法律效力。
中国目前最有影响力的机构开放存取政策是中国科学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的开放存取政策声明:2014年5月1}日起,中科院所各类公共资助科研项目所产生的论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全部或部分资助科研项目产生的论文,作者应在时把同行评议后录用的最终审定稿存储到所属机构或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的知识库,并于发表后12个月内实施开放获取。这些开拓性的活动也为国家政策的制定提供了实践参考。
3.1.3 关于学位论文的政策
从国家层面来说,目前已经实现的有澳大利亚数字学位论文项目、英国电子论文在线服务等项目。从机构层面来说,根据开放存取知识库强制性存储政策登记平台(ROARMAP)的数据,截至2013年12月,全球有107家机构实施了关于学位论文的强制性开放存取政策。
中国目前只有香港大学和香港理工大学在该平台登记了关于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政策并实施。而实践中,国内部分学位授予单位开发的机构知识库中也有涉及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例如清华大学和北京大学的机构知识库的内容政策中关于收录作品类型中都包括了学位论文,这些机构知识库还详细规定了相关的提交政策、使用政策、退出政策等内容。
3.2 经济利益因素
开放存取出版模式实行的是作者付费、用户免费的策略,这是阻碍开放存取出版可持续发展的一个现实障碍。而学位论文的产出机制不同于一般学术论文,其开放存取出版的经济利益影响因素也需区别分析。
3.2.1 开放存取资助出版模式
为了更好的实现开放存取出版,许多国家、研究机构已经开始尝试各种资助方式。第一是专项经费支持,即设立开放存取专项基金以资助机构成员以开放存取的形式,例如美国哈佛大学、麻省理工学院等都设立了开放存取出版基金。第二类是订购费用转换为开放存取出版费用,例如某机构若订购了英国皇家化学会(RSC)的指定期刊,则该机构作者在这些刊物上发表开放存取论文的费用可以从订购费中抵扣。Wiley , Springer等出版社近年来也同意了针对复合出版期刊中以开放存取方式出版的论文按比例减扣期刊订购费的办法。
3.2.2 国内资助现状
从出版社角度看,基于国内作者对于开放存取的认知度和认可度,国内实施开放存取的期刊出版社的经费来源目前主要是来自行政事业费用的支持,面向作者收取的费用并不高。从科研机构来看,有单位对自己机构人员选择开放存取出版实施了经费支持。例如中国科学院、中国医学科学院和上海交通大学等都设置了经费支持,资助本机构科研人员在BMC等开放存取出版期刊上。
3.2.3 学位论文开放存取出版资助模式
关于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资助,目前还没有过具体的实践经验,但可以充分借鉴期刊论文的开放存取资助模式,由国家学位管理相关机构或者学位授予单位设立专项资金资助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在没有专项资金的情况下,单位机构也可参考订购费用转化为开放存取出版费用的模式,与数据库出版商谈判,向之提供自己单位学位论文,实现开放存取,同时抵扣自己单位的数据库订购费用。
3.3 版权保护因素
3.3.1 版权归属情况复杂
学位论文的版权问题历来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其主要原因是学位论文的产生过程不同于一般的学术论文,所以其版权归属比较复杂。按照中国版权法规定,一般作品的版权归作者所有。但学位论文是毕业生在导师的指导下,并利用学位授予单位的相关资源完成的,所以学位论文牵涉到的利益主体包括毕业生、导师、学位授予单位三方。如果论文选题出自导师或学校的相关课题,论文的版权可能牵涉到该课题资助机构,并受其相关规定的约束。如果是在职攻读研究生,并且其论文选题来自于工作单位,论文的版权或受制于毕业生与工作单位之间的约定。这些复杂因素,在实践中给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出版实践带来了难度。
3.3.2 出版意愿不一致
学位论文的创作初衷是为了获取学位,所以作者对于学位论文的出版意愿通常不一致,有些甚至不愿意出版。另外,同一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论文选题常有继承性,对于后期持续研发具有重要意义。一些阶段性成果还可能会申请专利,或者导师和毕业生期待在更高水平的期刊上发表。这些情况下,学位论文的出版意愿也不是那么强烈,甚至遭到排斥。这也对学位论文开放存取实现的政策制定提出了挑战,必须充分考虑各种情况下,版权人的出版意愿,对开放时限做出区别对待。
3.3.3 版权保护不力
版权保护历来是中国的短板,而在学位论文的版权保护上还增加了其它因素。例如比较通行的做法是在毕业生离校时签署“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一般由学位授予单位提供,作为学位论文模板的一部分,毕业生在离校时必须签署。此时,即将离校的毕业生无暇兼顾自己的版权利益,也无力与以学校为代表的行政单位争取自己的版权利益。这些隐蔽的侵权行为应当在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中避免,在考虑是否采取强制开放存取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版权人的意愿。
3.4 实施机构
纵观国外开放存取运动的发展,其实施主体主要有两个层面,一是政策制定主体,二是具体事务管理主体。
3.4.1 政策制定主体
目前中国尚未有国家层面的开放存取政策出台,仅有部分机构的开放存取政策,其中涉及学位论文。若想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实现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必须由政府机构主持制定中国的学位论文开放存取出版政策,并充当学位论文开放存取运动的有力推动者。这个过程应该是逐渐深人的,政府机构需要从最初的宣传、资助逐步引导学位论文的开放存取深人人心,在条件成熟后,制定国家层面的学位论文开放存取出版政策,并推动执行。
3.4.2 具体事务管理主体
篇13
我国对数据库的概念的认识可从《中国大百科全书。电子学和计算机》中反映出来,即认为“数据库是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应用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相互联系的数据集合。”但究其性质,数据库是指按一个特定的目的收集起来的供一个或几个数据处理系统使用,按照一定的规则组织存放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中,以供检索的一大批信息的集合。这种观点与欧共体委员会相同,在这里,数据库特指电子数据库,不包括印刷型的信息编纂物。但是,国内大多数人对数据库的理解是广义上的,即数据库包括印刷型和电子型两种形式。
二、数据库的版权保护的有关问题
(一)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条件
知识产权包括版权(著作权)和工业产权,是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而版权是版权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项权利。数据库是大量信息的集合,可以看作是一种文字作品,从版权的角度来看,把数据库看作为版权保护的客体或对象,利用版权保护数据库具有合理性。美国是最早提出通过版权法来保护数据库的国家,早在 1980年美国版权法修正案就已明确地把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纳入版权的保护范围;日本、德国也是将其作为版权保护的对象。
然而,并非所有的数据库都能得到版权的保护,只有那些具有“原创性”的数据库才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所谓“原创性”原则,是指数据库是作者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在数据的收集、组织等方面具有独创性,并不是简单的复制。根据关贸总协定1993年12月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有关版权的规定,这里的“数据”不仅包含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还包括非作品的数据。数据库存储的数据不管是否受版权保护,“只要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构成智力创造”,便享有版权。1996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5条“数据汇编(数据库)”中明确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汇编,不论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保护。”这些规定所强调的是:凡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库,必须具有原创性,这在国际上被公认是判断一个数据库能否获得版权保护的唯一标准。
但是,对于“原创性”程度的掌握在实践中比较困难,而且对其能否适应数据库的发展目前也有争议。比如,对于没有原创性的数据库,但其开发过程中却付出了很多人力、物力、财力,该如何保护。此外,如果过分强调原创性,会促使数据库开发者尽量使用自己的材料或不受版权保护的材料,就会造成浪费,该如何解决?诸如此类问题尚无定论。
(二)数据库的版权归属
由于数据库是数据的集合,是由各种数据汇编而成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1项中对编辑作品的定义为:“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因此,数据库可以作为一种编辑作品来加以保护,版权归数据库制作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关于数据库的版权条约》中指出“凡具有创作性的数据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得到版权保护。”汇编作品在我国版权法成为“编辑作品”。
1996年3月,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正式通过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欧美以法律保护“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经定性与定量证明作出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制作者。”数据库的整体版权归数据库的制作者,这里的“制作者”并非指作者,是指建立数据库的投资者,亦即以保护投资人利益为核心。但是,在数据库的版权归属仍有一些问题,如对于自动生成的数据库,版权归谁?一些大型数据库其可能有多个投资者,它的版权归谁?现行版权法对其版权的归属尚未明确。
(三)数据库的版权限制
就财产权利而言,数据库制作者有“提取”和“使用”其数据库的专有权利;此外,依据我国版权法,还包括发表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有关精神权利。然而数据库制作者享有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和无限的。为了防止数据库制作者的绝对控制,影响信息更大范围内的传播和使用,法律在保护数据库制作者权利的同时,也对其作出了限制。
对数据库的版权限制主要是: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数据库是合法的行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合法用户可以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自己的计算机内;可以制作备份复制品;也可以重编、重组和更改,但以不得危及数据库所有者的利益为限。《条例》对其限定条件是:确保非商业性的目的需要,而且使用的目的应仅限于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这几类,同时使用的方式仅限于少量的复制。按照我国版权法第22条规定,结合数据库的特性,其合理使用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数据库;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数据库,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的数据库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数据库在国内出版发行等八个方面。
(四)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期
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期同其他编辑作品的保护期一致,即应依据我国版权法第21条之规定。但是,数据库毕竟不同于其它编辑作品,具有自身的特点:(1)数据库具有动态性。为了保持其生命力,其记录不断被增、删、改,其整体构成是变动的,内容处于不断的更新或完善中。(2)数据库具有较强的时效性。随着科技更新速度的加快和新信息技术应用,其内容则要受到较大的影响。因此,数据库的保护期也是不固定的,其保护期应随着现代信息和技术更新的加快,做相应的调整;或是延长,缩短,或是重新计算,使其具有灵活性,这样更有利于信息的传播和使用。
三、不同类型数据库的版权保护
数据库就其内容的性质而言,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由自身拥有独立版权的作品组合而成,如非法律和非新闻的全文数据库等;另一类由一些本身不享有版权的信息或事实组成,如论文题录库、书目库、数值库、事实型数据库。
(一)由享有版权的作品构成的数据库的版权保护这类数据库的构成作品本身享有版权,其各作品的版权独立,因此数据库整体版权归属明确。这一点与传统的编辑作品是相同的,所以在国际上就其保护的看法也一致,即把这类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加以保护是没有问题的。“这类数据库的设计者应视为编辑人?他享有与编辑人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而且他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得侵害数据库中所存储的作品的原版权人的利益。”
(二)由不享有版权的作品组成的数据库的版权保护这类由无版权信息组成的事实型数据库,在数据库所占的比重很大,然而在运用版权法对其保护时,其整体的版权归属在国际上目前尚未统一,这类数据库能否真正获得保护,在各国法律中存在着严重的分歧。主要涉及对此类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原则问题:即“辛勤采集”原则和“原创性”原则之争问题。“辛勤采集”原则是指在数据库的开发中,只要开发者在材料的收集、选择和组织方面确实付出了辛勤劳动,投入了一定的经费和时间,使用了一定的技术手段,则对该作品就可享有版权。“原创性”原则是指作者的独立的原始智力创作,非简单复制,主要强调的是数据库必须是开发者自己的智力创造物,即要求作品在资料的选择和编排方面体现独创性,才能受版权保护。“辛勤采集”强调保护开发者的辛勤劳动成果,并补偿其在数据库开发过程中的巨大投入。版权保护对象是人的心智,版权作品应是智力创作的产物,但这一原则忽视了“智力创作”这一根本要求:“原创性”则强调资料选择和组织的创造性。总之,两种原则的争议持续了一段时期之后,“原创性”原则现在成为国际公认的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原则。按此原理,这类数据库不受版权保护,但是这类数据库在开发过程中,开发者投入了大量时间、资金、人力等,而且易于复制,因此存在着受保护的必要。目前,对于这类数据库的保护方式有两种:一是邻接权保护,一方面主要保护其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不能赋予其与作者同等的法律地位,主要是复制权和发行权;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总之,利用版权法保护数据库的确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也存在着许多困难和弊端。国际上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的理论和实践已有较大进展,我国应注意与国际接轨,根据我国具体情况,加快信息产业的版权法律建设,以有利于我国数据库健康、快速地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敏:《数据库与知识产权保护》,《现代图书情报技术》,1999(5):32-35。
2.王桂梅:《也谈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著作权》,1997(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