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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制度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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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制度论文

篇1

20世纪中叶,受“被害者导向”理念和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的影响,西方刑事和解制度逐渐发展和完善起来。

1.“被害者导向”理念。传统刑事司法理论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因此,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而被害人的权利被国家的权力挤到了边缘,只是诉讼程序被动的参与者。随着“被害人犯罪学”理论的兴起,很多学者开始认为:刑事诉讼不应仅仅体现国家和犯罪者之间的关系,更应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被害人成为积极的诉讼主体。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被害者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兴起,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成为学者的热门话题,而被害人最根本的权利就是获得赔偿。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逐渐形成的。

2.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思想。随着人们人权保障意识的不断提高,犯罪人权益保障也开始为许多国家所重视。在这种环境下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思想也有了新的发展。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承担其复归的义务。因此,西方各国都致力于犯罪人复归,并不断探索新的措施以促进犯罪人的改造。通过探索和研究,许多学者认识到:复归社会并不是抽象的,而是使之回到那个曾经被他伤害过的社会中,尽量不让犯人入狱,在社会上改造,更利于犯罪人有效实现复归社会。因此,通过加害人、被害人、社会等多方面互动来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已经成为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之必需。

(二)国外刑事和解的实践内容

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刑事和解实践已经开始在各国盛行。由于传统和现实的差异,各国刑事和解具体的实践内容有很大的不同,但这些制度在适用宗旨和适用范围上,还是有许多相同之处的。概而言之,国外刑事和解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在制度宗旨上,许多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都吸纳了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和保护理念,普遍重视刑事和解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和对加害人的教育矫正功能,经济赔偿位居其次。

第二,在适用范围上,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少年犯罪和一些有关个人权益的轻微成年人犯罪。少年犯罪是最早适用刑事和解的,也是最重要的适用对象之一。在成年人犯罪中,各国适用的具体范围不尽一致。例如在美国,刑事和解不仅适用于轻罪案件,也适用于重罪案件;英国主要适用于轻犯、初犯以及财产犯;俄罗斯的刑事和解仅限于轻罪,即指可能判处2年以下监禁的案件。

第三,在适用条件上,刑事和解必须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的双方自愿为前提。刑事和解的重要前提之一是双方自愿协商,尤其是受害人的自愿。但各国一般都未以被害人同意为要件,规定只要犯罪人做出和解努力的,即可从轻处罚。

第四,在和解的程序中,一般都要调停人的参与。调停人或由专职的专业调解员担当或由执法官员担当,在和解程序中保持中立并协调双方关系。

第五,刑事和解的处理结果视适用模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实践具体表现为四种和解模式: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与司法模式。在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和替代模式下,刑事和解使刑罚的判决或执行不再具有实际意义,因而,具有刑罚替代措施的性质;在司法模式下,刑事和解是一种附属性的教育惩戒措施。

二、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一)传统“息讼”、“和”文化的思想基础

纵观我国对待诉讼的态度,它有个基本的倾向,那就是对“无讼”的追求,对诉讼的厌恶和鄙视。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比也使无讼乎。”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人们不敢轻易涉讼,他们认为一旦涉讼,会更加激化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因此,和解是民众、官府解决民事纠纷甚至部分刑事纠纷的重要形式。在我国,这种以“和”文化为基础的“息讼”传统源远流长,这也为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适宜的土壤与环境。

(二)“宽严相济”的政策基础

近年来,轻型化日益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和潮流。在这种环境下,我国也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出发,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它的核心是区别对待,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从严处理。简而言之,宽严相济是指: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这种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要求我们不能再一味地借助高压、监禁等方式来解决刑事犯罪问题,而应当探求理性化、多元化的犯罪应对机制。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正是顺应了我国“宽严相济”的政策需求。

(三)社区矫正的实践基础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之下,在判决、决定或裁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003年至今,我国已有多个省市作为社区矫正试点,开展了相关的社区矫正活动,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刑事和解制度赖以实施的前提,因此,这些试点活动为我国刑事和解的有效实现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我国法律对刑事和解规定少且分散,刑事和解尚未形成制度体系。现行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很窄,主要集中在刑事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公诉案件并未适用。法律的匮乏限制了刑事和解功能的发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亟待构建和完善。

(一)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学界已经形成共识。具体而言,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判明该案件是否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才能确保刑事和解的妥当适用。另外,将案件事实清楚作为前提,也有利于提高公检法办案人员的责任心,防止因其不对案件作深入调查而放纵了部分犯罪人。

第二,犯罪人认罪,双方自愿和解。犯罪人认罪是其人身危险性减小的最明显特征,也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基本前提。仅仅有犯罪人单方面的和解意向还不够,和解还必须是基于被害人的真实同意。如果忽视了被害人的意愿,可能会损害其合法权益,这也有违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最初理念。因此,只有取得被害人的真实同意,基于双方的合意进行和解,才能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二)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对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普遍做法,即适用于少年犯罪案件以及成年的轻微刑事案件。为了确保刑事和解功能的充分发挥,我国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未成年犯案件。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其目的是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使其避免受“犯罪标签”的影响,为他们的再社会化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二,侵害个人法益的轻罪案件。对于这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一方面,可以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确保被害人能够获得物质赔偿;另一方面,将和解限定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而将侵害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犯罪排除在外,有利于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防止刑事和解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失衡。

第三,家庭婚姻矛盾、邻里或同事纠纷引发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属于“熟人社会”的圈子里,甚至是亲戚、夫妻关系。由于双方关系的特殊性,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多有悔过、内疚的心理,受害人也有原谅犯罪人的倾向。因此,为了缓和双方的矛盾,恢复紧张的社会关系,这类有和解基础的案件应当尽量采用和解的方式解决。

(三)限定刑事和解调停人

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避免和解中可能发生的司法腐败,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必须保持中立,不能与当事人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有悖于其追诉犯罪的职责,因而主张由社会中立力量来主持。但是如果由社会机关和个人担任调停员,可能会引起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扩大,导致和解的滥用,有损刑法的权威。因此,结合我国现状,我国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应以检察机关和法院为限,以便合理地把握和解的范围,保障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

(四)强化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

刑事和解扩大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为了保障其积极功能的正常发挥,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强化对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显得异常重要。一方面,我们要加强司法机关内部及相互间的监督;另一方面,来自社会的外部监督也不能忽视。就监督形式而言,可以采用备案方式。为了使每个案件都能受到监督,可采用备案制,即检察机关的相关部门在案件办结后,将有关材料报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判机关在案件办结后,将和解协议、处理决定书和裁判文书等送到检察机关备案。

参考文献:

[1]葛琳.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2]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6).

[3]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评介.现代法学.2001(2).

[4]古津贤.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化研究.理论与现代化.2009(2).

[5][日]安部哲夫.德国被害人学的产生和发展.被害者学研究.1998(3).

篇2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行为[1]。执行和解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执行和解发生于执行过程中,在执行开始前及执行开始后均不存在执行和解;其次,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这是与调解的根本区别;第三,执行和解协议具有阻却申请执行期限的功能,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恢复执行后的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的最后日期连续计算;第四,执行和解是一种结案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八十七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及《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结案。

2.功能

执行和解作为一种重要的执行方式,除了具备强制执行所具有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等基本功能外[2],还具有自身独特的功能和社会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执行和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宗旨,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它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二是执行和解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债务人在思想上更容易接受,也愿意自行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不会产生强制执行般的抵触心理;三是执行和解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人民法院则不必进行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得以中止,减少了强制措施的使用,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后,执行案件得以终结,同时缓解了人民法院执行难的压力。

3.法理基础

关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法理基础,有学者认为执行和解是处分权主义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是当事人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3]。从表面上看,执行和解协议确实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实体权力义务关系进行了变更,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生效文书内容享有处分权,也不能看成是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处分。首先,从法理上看,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依据法律所作出的权威性判断和认定,是对纠纷或是权利义务关系的终局裁决,就民事判决而言,任何人非经法定的程序不得变更判决的内容,必须予以执行,否则将动摇裁判的权威。从另一角度看,如果生效判决都可以任意由当事人协商变更的话,不仅法院的权威将荡然无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将会没完没了,因为没有一个终结时候。因此,当事人之间不得就已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内容进行再处分,也就是说当事人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变更;其次,从和解制度产生的原因上看,笔者认为执行难是执行和解产生的直接原因,由于强制执行将面临着各方面的阻力,而且结果未必能够得以完全执行,所以法院也乐于当事人能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行履行。而作为债权人的一方当事人也考虑到强制执行难以将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所有权利执行到位,而往往对债务人作出相应的妥协,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很明显,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当前执行难的特殊背景下的特殊产物,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的结果,是债权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做的让步,是执行机构为了避免麻烦而对债务人的纵容的结果,所谓的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只是一个骗人的幌子罢了;第三、从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来看,执行和解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成为执行依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任意撕毁该执行和解协议,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方当事人也不能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协议内容进行强制执行,而只能按照原判决内容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如果说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享有处分权,也就是说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处分权的结果的话,那么该和解协议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事实上,如上所述,根据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该协议并不具有这种约束力。综上,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能完全看成是当事人处分权的结果。

二、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缺陷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和规定中,关于民事执行和解部分的规定只有寥寥数语,可以说是相当的粗糙,还有许多问题没有涉及,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1.人民法院不能参与执行和解协商过程的规定与现实需求及具体实践相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O七条的规定,法院在和解协商过程中的工作只是“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该规定,法院是不参与具体的协商过程的。而实践中,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主动向对方寻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或者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和解的意愿,但是基于无法直接与对方进行沟通和协商,或者不信任对方,无法接受对方的和解方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执行法院的介入,执行和解根本无法形成。而且事实上,多数执行和解的成功案例也是和执行人员的说服教育工作分不开的,甚至有人戏称民事执行和解应当改称民事执行调解。所以民诉法中不允许法官积极参与的规定与司法实践不符,这阻碍了执行和解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

2.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或期间无任何限制导致诸多弊端

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该协议或者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期满后,一方当事人仍未履约的,在执行期满前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个问题,现行相关法律并没有任何规定,同时也没有类似于执行担保中暂缓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的规定,根据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则可行的原则,从理论上,当事人可以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又不停地反悔,而法律对此是不能加以干预的,这必然造成如下几个主要弊端:一是有些当事人往往假借和解,恶意拖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以达到其不法目的,因为根据《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的期限得以中止,这样就可以无限延长执行期限;二是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如上所述,当事人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又不停地违反,必然也就延长了案件的结案时间,导致案件的积累,由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三是助长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懈怠态度,不利于当事人谨慎善意地行使权利,更不利于民事纠纷的及时平息。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中止执行申请期限,债权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则不必担心超出执行申请期限,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相悖,也违背了效率原则。

3.对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救济手段规定不合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O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和解协议未履行的唯一救济手段。该规定具有以下三点不合理性:一是致使当事人双方权利不平衡,因为根据该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只有一方,那就是“对方当事人”,从字面上看,对方当事人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债务人,但是,一个稍有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债务人是不可能申请法院对自己进行执行的。因此,申请恢复执行的人只能是债权人,违反和解协议的人也只能是债务人了,这无形中就否定了债权人拒绝和解协议的“权利”,而该“权利”只有债务人享有,明显存在不平等;二是违反民事协议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协议双方应当善意履行协议约定,不履行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根据如上规定,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仅仅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既不是责任更不是惩罚,这显然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践踏;三是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由于不履行也不会产生超出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责任范围,当事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后,可以在履行与不履行之间任意选择,这就淡化了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使得有些当事人对执行和解的态度不严肃,不履行协议的现象时有发生,也就是和解协议失去了存在的必要,这显然不是该制度创立的初衷。这种现象的存在致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强制执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首要功能也就丧失殆尽了。

4.某些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操作规则不明确

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是否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立即解除或停止,这个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务在立法上也未做规定;二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和解协议的实质是变更了原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对国家意志的改变,作为国家代表的人民法院显然不能置身事外,必然需要参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O七条只规定了法院的工作只是记笔录,根本就没有涉及是否对和解协议享有审查权,更未涉及如何行使审查权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还存在不少弊端或缺陷,针对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中存在各种弊端,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参与民事执行和解过程中的问题,笔者认为,从当前实际出发,根据现实的需要,人民法院应当参与执行和解的协商过程,但是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执行法官在不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可以配合或者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有实务中的法律工作者建议,人民法院在这一过程中的工作应该加以严格的限制,避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侵害,他提出人民法院参与执行和解工作的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经执行法院交由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此时法院充当的只是和解方案的媒介,并没有介入自己的意思;二是双方当事人要求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方案并自愿接受。此时,执行法院基于协调双方利益的立场,代为拟定和解方案,起到促成和解的作用,因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接受该方案,故也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4]。

篇3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纳入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考虑到其与加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不仅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也可以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二、刑事和解的价值

(一)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

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以其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基本蕴含。刑事和解是对个体公正与整体公正进行权衡的结果,以对被害人、加害人全面保护为其根本目的。’’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兼顾犯

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

1、刑事和解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产生影响。和解过程不会出现对责任归属的争执,加害人主动道歉悔罪、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人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及时恢复,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应情感。它以当事人之间正常社会关系的平复为附属效果,从而降低了被害人再度被同一加害人侵犯的可能及对此的担心。

2、刑事和解有利于对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其再社会化。及时诉讼(快速审判原则)是加害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一项基本需要,侦、诉、审的快速运行能大大地减少加害人对不确定的前途命运的担忧,使其能尽快地开始重返社会的努力,侦查、阶段的和解适应了这一需要。同时,刑事和解在加害恢复方面的效果也十分显著。通过双方就犯罪的影响进行讨论,使加害人能深刻地体会其行为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觉悟。再者,因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不再启动或中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加害人可避免侦查、等进一步刑事程序对其造成"犯罪标签"式"影响,并可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

3、刑事和解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一般具有刑罚替代手段性质,即其适用会使有一定之罪的人不再承担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但这种免责性有其严格的条件。刑事和解限定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涉及的公共利益较小,如严格地按照刑法规定对定罪判刑会带来较大的监禁、改造的压力,不利于对较大公共利益有潜在威胁的再犯进行预防,而适用刑事和解却可克服这一点。刑事和解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倾向更集中在"未来",指向的是较大的公共利益,而不是现行犯罪所侵犯的较小的利益。

因此,在刑事和解模式下,加害人所承担的不再是抽象的责任,被害人所得到的也不再是抽象的补偿与满足,刑事和解所实现的是全面的平衡与公正,对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的全面保护是刑事和解公正性的基本蕴含,而它所实现的正义是"所有人的正义",它所追求的核心价值是"无害的正义"。

(二)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

刑事和解的效率表现在三个方面:个案诉讼效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及司法资源的成本节约。也就是说,引入刑事和解将有效地提高我们的刑事司法效率,满足我们对司法效率的需求。

1、刑事和解能直接实现个案的诉讼效率。刑事和解需要在基本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进行。司法实践中,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其个案的侦查、、审判难度并不因案件性质较轻而有所降低。即使司法机关确信加害人就是行为人,也可能因为关键证据的缺少或加害人的拒绝供述而使案件无法顺利、审判。所谓迟来的正义已非正义,尤其对轻型犯而言,许多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被告人,经过羁押日期与宣告刑的相抵,判决之日基本相当于释放之日。如果当事双方同意和解,那么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就不会十分严格,侦查、机关也不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承担撤销案件、补充侦查或宣判无罪的风险。适用刑事和解司法机关可避开这些问题快速做出合法合理的处理。

2、刑事和解能间接实现刑事司法整体效率。适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处理大量轻微刑事案 件,使司法机关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等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刑事和解起着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作用,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

3、刑事和解可以极大程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刑事和解在司法资源上的低成本耗费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一方面,刑事和解由和解机构主持,通常所需时间较短,被害人和加害人不需要特别的物质或精力上的特殊准备,主持和解的人员通常将和解过程操作得简单易行,使之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对和解结果的确认,可避免案件在侦查、、审判、执行环节的进一步的司法资源支出。也就是说,刑事和解"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公平程序中通过对话和协商解决纠纷的渠道",从程序利益上看,由于其具备的灵活性,可以便捷、经济和不伤和气的优势解决纠纷,使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可以较少的资源投入,获取较大的利益。

(三) 刑事和解的时代价值

刑事和解成为我国当前理论与司法界的研究焦点,并不是学者们、司法实践人员的突发奇想,而是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现实需要,体现一定的时代特征与现实需要。当前我国社会矛盾问题较为突出,如何解决当前人民内部的突出矛盾,成为摆在每个领导者、学者们的问题,其一定程度地表现在刑事法律学者面前,是如何解决人民内部涉及到刑事法律关系的矛盾,最大限度地解决这种矛盾,实现社会关系的良好修复,最终达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1、刑事和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和谐社会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将被冲突或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而刑事和解制度则顺应了这一需求,其根本任务是使得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这种恢复是一种更深的内在恢复,有别于以往那种仅仅停留在打击犯罪的表象恢复。后者是在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利益同等减损情况下的一种简单恢复,而前者则是一种积极、全面的恢复: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的损害、治疗受伤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

2、刑事和解体现刑罚轻缓化的潮流

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体现了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对于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重的犯罪,处罚较以前更轻,使用成本更小的轻刑同样可以甚至更能达到威慑犯罪,保护人民,实现社会良性发展的目的。刑事和解将调解引入刑事司法活动之中,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刑事司法模式。过去的刑事司法,表现为国家惩治犯罪的模式,反映的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惩罚与被惩罚的关系。在这一刑事司法关系中,被害人被忽略了。被害人的缺位,表明这种惩罚模式本身的异化。而恢复性司法则将犯罪人与被害人视为中心,国家只是一种调解人的角色,在犯罪人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获得犯罪人的精神上的补偿与经济上的赔偿的条件下,双方达成和解,从而化解矛盾,并不要求消灭对犯罪人的刑事追偿权,而将其主动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作为对其量刑幅度的考虑内容,对其进行一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见,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罚轻缓化的要求。

三、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条件和案件范围,但在实践中,一些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利用加害人不希望被判处刑罚尤其是不希望被开除公职的心理,漫天要价,提出极为不合理的赔偿要求,将刑事和解当作其敲诈钱财的手段,使刑事和解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等价值受到严重削弱;而另一方面,一些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则容易产生"以钱换刑"的思想,这种思想会使得侵害人有恃无恐,认为只要有钱即可逃避或减轻制裁,不能对其产生教育、震撼和惩罚的作用。同时极易使其犯罪欲望死灰复燃,对社会安定造成威胁。

刑事和解,如果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一方面可以防止刑事和解过程中不公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可以规范审判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公正量刑。

四、新刑事诉讼法和解制度的完善

(一)新刑事诉讼法和解制度完善的原则

1.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

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在主持刑事和解时必须要以当事人双方自主的意愿为前提,而不应强行地主持来推动刑事案件的尽快终结。也就是说,作为一种以当事人利益为主导的恢复性司法活动,当事人双方的自愿是刑事和解活动的核心要素。因此,一旦出现当事人任意一方不愿进行和解的情况,国家机关应当立即停止和解进程,进行其他程序。

2.公平正义原则

公平正义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在主持刑事和解时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公众朴素的感情要求。毕竟《刑事诉讼法》是公法性质的《刑法》的程序法,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法益造成侵害的同时,也是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的侵害。基于"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等朴素的法道德理念,老百姓更愿意看到"被害人沉冤得雪"和"侵害人认罪伏法"的结局出现。因此,如果我们在实践工作中只是一厢情愿地考虑和解,而不去理会侵害人的内心是否收到悔罪冲击,公众朴素的感情是否得到成全,那么社会上诸如"以钱换刑"观念的滋生就无法避免了。

(二)新刑事诉讼法和解制度完善的建议

1.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正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充分的法律依据是刑事和解制度充分发挥作用的催化剂。可以说,有法可依,是解决刑事和解实践问题最根本的方法。

一方面和解程序要确定。从阶段来看,刑事和解应该可以在侦查、和审判的各个阶段启动,公检法三机关应该在各司其责的同时,开展互助合作,比如检察机关是法定的监督机关,刑事和解是对侦查活动的终结,可以避免大量轻微案件进入审查甚至审判阶段才能和解,从而提高办案效率,符合刑事诉讼分流的要求;再就是刑事和解应当比照民事和解,启动主体应当为双方当事人,公检法三机关处于被动的地位。毕竟公检法三机关启动了刑事和解程序,当事人不同意即非自愿选择和解的话,刑事和解也无法进行,和解协议也应被认为无效,所以,当事人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启动者。

2.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的执行与救济程序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和解的具体运作问题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研究成果,趋于成熟,但我们也该清楚地认识到,刑事和解在降低惩罚成本的同时也降低了犯罪成本,在带来司法效率的同时又产生了非效率。因此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模式的构建一定要充分发挥它应有的功效,避免它自身的负面影响,具体而言,就如何在和解之后有效防范加害人再次实施危害行为、如何有效促进其再社会化、如何彻底消除被害人的心理顾虑, 保障被害人安全和正常的生活等问题还需要我们进一步地思考和探索。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和解的这种执行与救济程序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所以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后,我们更加期待相关配套司法解释的出现。刑事和解内容应趋于多元化,除经济赔偿外还可以有劳务补偿、赔礼道歉等形式,对于这些非刑罚化的惩罚内容,需要各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预防再犯罪和保障犯罪人的再社会化。首先主要由社区辅助监督执行和解协议,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向检察院或者法院反馈,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深入社区和街道,可以及时了解加害人的社会改造动态,有针对性地进行防范、教育和信息反馈。检察机关可根据相关规定和和解协议书内容,建立相关的 档案制度和跟踪检察制度,并以和解内容的实现作为加害人减刑或免刑的前提,以及在加害人不能履行和解协议之后被害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而使案件重新进入司法程序。相应的也可以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于被害人受偿无法实现的可以通过国家财政或社会公益支持,解决生活上的急需,也可以通过心理疏导缓解被害人的情绪。

3.严格限制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是公法性质的刑法的程序法,和解上自然会与民事有所不同,在考虑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同时,还要考虑到对社会的影响,所以我们要将案件限定在一个范围内,通俗来说,就是"有限私了"。因此,在贯彻执行时,依法进行是不存在商量余地的,在法律规定的案件范围内重点关注侵害人真诚悔过、当事人自愿及其之间关系的恢复。

4、进一步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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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即是指刑事和解能够在那些案件中得以适用。理论界对与刑事和解范围的界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存在被害人的案件,无论重罪还是轻罪,只要不是非处以死刑不可的案件均可以适用。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轻伤害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成年人犯罪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笔者认为后者的观点过于保守,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超出该范围的案件也纷纷通过赔偿协议的履行得到了司法机关减轻刑事责任、适用缓刑等量刑上的优待。从法理上说,积极赔偿在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的修复,有效减轻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在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犯罪人通过自己的赔付行为向被害人谢罪的悔过心理。因此根据罪刑相适应之原则,刑事和解的犯罪不应受限制太窄,否则既不能适应审判实践的客观需要又不能体现制度本身应有的平等性。当然,鉴于以犯罪人、被害人为主导的刑事和解本身可能存在因双方过分关注自身利益从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存在,因此对于刑事和解设定一些排除适用的案件范围还是有必要的。笔者认为这些不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具体包括:侵犯国家和公众利益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同时基于我国正处于转型期、犯罪率居高不下的客观国情以及考虑到刑事和解制度必要的探索和实践过程,笔者认为可以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界定应当有一个渐进的扩大过程。在目前可以考虑先对于主要侵害个人权益的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而对于犯罪人系累犯、再犯的案件以及具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恐怖组织性质的持械伤害、聚众斗殴及其他情形的刑事伤害案件谨慎有选择地适用刑事和解。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从国外立法以及目前刑事和解的探索实践来看,刑事和解应当具备主观、客观两方面的前提条件。一是主观条件:犯罪人认罪和犯罪人、被害人自愿参加刑事和解;二是客观条件: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足。

三、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

从原则上,只要是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内的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就可以启动和解程序。但是出于规范化的考虑,在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具体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启动:一是犯罪人或者被害人自己或者通过其亲属、人、辩护人代为提出和解请求;二是司法机关经过筛选后对于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犯罪人和被害人没有提出和解要求的,则由法院告知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在和解程序启动后,法院应将和解过程中应当知晓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程序以书面方式进行释明。之后,双方可以自主选择自行和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及法院调解。如选择前两种方式进行调解则法官可基于案件的实际情况限定一定的和解时间,以防止因和解致使案件审理过分拖沓。由于刑事和解以自愿为基础,因此在和解过程中如果任何一方自行退出,和解程序立即终止。

四、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

目前来看,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三方面:犯罪人认罪并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道歉;犯罪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协议的内容体现了双方在和解过程中通过沟通交流实现了精神抚慰、达成了物质赔偿以及刑罚建议的合意。

但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就赔偿项目而言不应限制于赔款的单一方式,而应是多元化的,如劳务补偿、公益性劳动、社会服务都是可以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喜好进行自由选择,既体现了民事赔偿双方的意识自治,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经济能力的限制致使和解不成的现象。实践中也出现了此类做法,例如在山东蓬莱市就有通过给被害人盖房或者种树等方式进行和解的成功案例。可以根据案件类型进行划分,哪些适合经济赔偿,哪些适宜劳务补偿。

五、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和效力

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接下来就是将和解协议递交司法机关审查。审查的结果直接关系到赔偿协议是否能发生影响刑罚效果的问题,因而是刑事和解中的关键一环。借鉴国外的通常做法和现有的实践经验,审查的内容包括:和解协议是否自愿签订;案件种类是否合乎规定;和解协议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和解协议是否已履行;和解协议中提出的刑罚建议是否恰当。同时在审查过程中通过向犯罪人、被害人进行核实协议内容,向犯罪人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了解等方式调查、评估犯罪人的人格情况,在审查过程中也可以邀请公诉机关参加,以保障审查过程的全面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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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现诉讼经济

诉讼经济指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少人力、物力和时间的耗费,以最低的诉讼成本取得最大的法律效益,实现诉讼目的。在诉讼量不断攀升的现代社会,法院和当事人负担日益加重,如何谋求以最少之人力、物力、时间解决纷争,成为诉讼制度改革进程中值得关注的问题。行政诉讼和解对于简化诉讼程序,简化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都起着重要作用。

(二)规范和解行为

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案外和解”,由于缺少法律的规定,没有相关程序规范,这种异化了的解决纠纷方式便为被告威逼利诱原告和法院的“和稀泥”提供了空间,造成和解协议难以履行,不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此外,为了避免“败诉”,行政机关往往采用各种手段威胁原告撤诉或者无原则地向原告让步。原告在实体上处于劣势地位,为了避免赢了官司,日后将面临打击报复,只能接受被告提出的“和解条件”。但是,现行法上又规定,对于原告撤诉的案件,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的,法院不予受理。因为案外和解没有现行法的保护,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原告撤诉,行政机关又不履行和解协议,相对人既无权对抗行政机关,又不能请求司法救济。

(三)满足构建和谐社会之需

单纯的裁判解决方式只强调法官行使职权解决争议,不能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往往不仅不能达到息讼和化解纠纷的目的,还可能激化和加深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解是以当事人都能接受、都同意的方式解决争议。“优于判决之处体现在,它不仅解决了纠纷,更消除了双方当事人思想上的障碍——可以缓解人民群众与行政主体的对立情绪”,减少社会矛盾和对抗,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三、建立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一)规范行政诉讼和解的适用范围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代表公共利益,在行政诉讼中有可能出现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便需要对行政诉讼和解的范围作适度的限制。一个总的前提标准是,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享有一定的自主“处分权”,能够回应原告的请求。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可限定在行政裁决案件、行政合同案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行为以及行政主体怠于行使法律职权的行为。

(二)明确行政诉讼和解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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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者的和解,即(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人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者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该国自新复归社会①。20世纪70年代这一制度首先在西方确立,此后学者对这一理论不断讨论。

刑事和解是一种新的刑事理念的产物,传统的刑事理念认为,犯罪行为的结果必然会导致受惩罚性。形式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贝卡利亚也主张刑罚的报应性,认为有犯罪就有刑罚。刑事实证学派表现出激进和务实,认为犯罪是刑事司法制度的被害者,主张他们有复归社会的权利,并倡导了一系列特殊的处遇,如缓刑、保安处分等。②西方形式和解理论遵循了保障人权、重视人,以人为本的刑事理念,对我们有较好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我们今天讲构建和谐社会,建立和谐法治,刑事和解正是适应了这一大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20条中说,“要拓宽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尝试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接受采访时说“对因家庭、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就应该从平息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的角度,依法妥善处理。”④虽然“两高”没有用刑事和解的字句,但是刑事和解是一种调和因犯罪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较好方法,在新时期探讨这一制度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特别是当前未成年人犯罪高发的社会背景下积极构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具有紧迫性和重要性。

二、刑事和解在未成年人犯罪中适用的重要性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触犯刑法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征主要有:(1)犯罪原因多元化;(2)犯罪方式团伙化;(3)犯罪可改造性大。在这里我们主要从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及可改造性,来看刑事和解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重要性。

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经济、文化、道德方面的因素,也有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环境的影响,同时还与未成年人自身是个人生理、心里特点密切相关。⑤例如:离异家庭极易导致未成年人心里方面的缺陷,从而做出一些违法犯罪的行为;独生子女的增多,父母对孩子过度溺爱、放纵,使未成年人形成我行我素、自大暴躁的习惯,也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分析这些原因我们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有些是客观原因造成的,有些是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里特点导致。未成年人正处于生理、心里生长成熟的阶段因此可改造性强。一旦对他们的犯罪行为处理不当极易影响他们今后的成长。刑事和解中的以人为本举措应当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这样做:其一,有利于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化和使之回归社会。刑事和解能够为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提供一个宽松的环境。在和解中取得被害人谅解和不被追诉的结果,从而使未成年人不用受刑罚处罚,犯罪标签的去除、社区组织或社会人士的理解与接纳,社会责任意识与主体身份的重建也会促使个人走向成熟。未成年人会深刻反省自己的行为,重新认识自己并增加信心,从而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其二,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恢复。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下被害人处于控方的地位,在庭审中与被告人处于对立的地位,极易使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矛盾不能平和的化解。被害人在满足心理宣泄的同时必将仇视被告人,同时被告人的某些想法也不可能传达到被害人那里,双方误解有加深之势。刑事和解为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沟通提供了一个平台,双方可以诉说各自的想法。对未成年被告人来说由于其犯罪原因的特殊性往往会得到谅解。而对于被害人来说在取得经济赔偿的同时,也能从被告人认错和悔改中感受到心理的慰籍。其三,适应刑事理念的国际潮流。当今世界尊重人权、保护人权是一大主流,而未成年人又是社会保护的重点。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能够确立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制度。德国少年法院规定,刑事和解构成对犯罪人教育处分的一种方式。刑事和解正成为一种刑事理念的新思潮。其四,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必然选择。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转型期影响等因素,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一直呈现上升的态势,犯罪类型更趋向于暴力和智能化,危害程度也日益严重。未成年人犯罪及其治理,绝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复杂的社会问题。与一个社会的价值和公共政策的取向密切相关。刑事和解在目前我国法律尚未规定的前提下,我们应当看到它在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重要性。传统的监禁刑不利于未成年人复归社会,应通过社会宽容、被害人谅解,使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刑事和解能够较好的完成上述使命。我们认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应当吸纳这一制度。

三、刑事和解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可行性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是从保护未成年人最大程度的免受刑事处罚,免受犯罪标签影响出发的。我们认为这一制度在我国是可行的。其原因在于:其一,刑事政策、法律保障。我国刑事政策历来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轻缓处罚的原则,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贯彻了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且有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于刑事处罚。”这一规定使刑事和解在未成年人犯罪中运用有了法律上的前提条件。再者,我们现在确立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说,因其成因的特殊性和可改造性,对其适用刑事和解符合宽严相济中“宽”的精神。其二,被害人能够谅解,社会大众能够接受。未成年人由于缺乏社会阅历和实践经验,易产生幻想,冲动多于理智。在面对人生和纷繁复杂的社会时,往往心理失衡走向极端。因此对于被害人和来说也容易谅解。上述已经分析,被害人能够从未成年人悔罪中得到精神慰籍。同样,作为被害人和社会公众来说,也应给予未成年犯罪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其三,和解外部条件已经具备。所谓外部条件包括和解调解人员和调解后的处理等。我国历来坚持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政策,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上,自从1984年第一个少年法庭出现,截止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基本实现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审理。⑥可以推断出在法院系统中,从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的法官人数是众多的。另外我国检察系统也有专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如果我们充分利用好这些资源,发挥好刑事和解中调解人的作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是完全可以实现的。

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构建

根据上述论述我们认为,要构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必须考虑以下几点:

1.刑事和解的前提是双方自愿。刑事和解一旦脱离自愿的原则,就会产生放纵犯罪、不利于解决纠纷的后果。因此,调解人在调解前应当查明双方是否自愿,并将此作为应用调解的一个必要前提。2.应用案件的范围。我们认为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在和解适用上不应设置刑度范围,所有案件只要符合了一定的条件,都可以列入刑事和解的范畴。所谓抢劫等罪名属于重罪,完全是一种成人刑法语境下的结论,对未成年人而言并不完全妥当。而且是以法定刑为判断标准,但具体个案的性质上未必有法定刑所昭示的那么严重。⑦

3.和解的提出和受理。有学者认为法官、检察官、警察、辨方律师及被害人的人等主体,都有刑事和解的提案权。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观点与需要,向法院提出自己认为适格的刑事案件。⑧我们认为法官、检察官、警察只可建议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提出和解,而不可自己提出和解。原因在于,有些法官、检察官、警察会充当调解人,如果他们提出和解又在过程中进行调解,最后又可以做出裁判,则有可能基于其他目的忽视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利益。另外如果是上述三者提出刑事和解,则被告人或被害人往往基于对公权力或裁判者的恐惧而接受,有违自愿的原则。所以我们主张,刑事和解只可作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辩护律师可以基于授权提出,公、检、法人员可以建议而不可主动提出。

4.刑事和解的过程和监督。基于未成年人秉性的不确定性,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应结合未成年人自身的特征,将社区、学校、家庭,包括社区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父母、亲友在内的广大人员纳入到刑事和解程序中去。以求扩大对犯罪者及受害者的人文关怀,增强其责任感和回应社会能力,并在互动过程中促进当事各方的互信和团结。⑨但在确定调停人上我们认为应由检察官主持或由公益性的学校学者或其他社会人士主持,以体现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和不放纵犯罪,不有损国家利益。同时应当建立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可由法官或检察官监督和解的自愿性和过程的公正性。

刑事和解已成为当下学界讨论的热点,尽管笔者对这一理论进行了独立的思考和剖析。但笔者也认为这一理论在面对一些严重犯罪时存在片面真理。

重视被害人在犯罪处理中的作用是正确的。因为被害人应当有权利向犯罪人述说犯罪给他造成的痛苦,表达他的不满或愤怒。而这一点正是传统司法理论所忽视的,但受害人绝不应当替代国家在追究犯罪人责任中担任主角。

但是我们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和刑法理念出发,刑事和解应当在未成年人犯罪中适用。并且我国目前已经具备了在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环境,我们应当积极探讨并推进这一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适用,以最大程度的保护未成年人。

注释:

①②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现代法学.2001(2).

③人民法院公报.2007(3).第18页.

④李伟红.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民主与法治.2007(6).第11页.

⑤张利兆主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

⑥蔡鸿铭.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青少年犯罪研究.2007(2).第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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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状及问题

(一)一些司法人员刑法价值观念、执法观念与刑事和解制度要求不相适度

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落实刑事和解制度,对司法人员的理念和观念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由于我国千年的传统文化影响,法律惯性思维长期存留,一些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正确的司法目的观和功能观,“重惩治、轻人权保障”,“重实体、轻程序”等一些错误的观念和做法根深蒂固,尤其是对依法从宽心存顾虑,担心失之过宽会放纵犯罪,会导致打击不力,从而不敢从更加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在办案中依法运用宽缓的刑事政策及刑事和解制度。其次,可能导致一些职业道德素养不高的司法人员在推行刑事和解制度时滥用司法裁量权。其三,执法观念滞后体现在上级部门在制定执法考评办法上,不科学、不合理,客观上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更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

(二)法律规范欠缺,社会认可度不高

在我国现有的刑事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虽然能够找到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法理依据和刑事司法政策依据。如刑诉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公诉案中存在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以及刑诉法规则规定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微罪不起诉处分的替代措施,以及最高法、最高检的关于构建和谐社会、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文件意见中都能体现和折射出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但是,在具体的刑事法律中还没有规定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即没有上升为法律层面。由于法律基础的缺乏,导致实践中司法部门对制度理解存在不同,进而造成操作有失规范。其次,由于缺乏法律基础的支持,社会认可度不高,很多人甚至将刑事和解等同于当事人之间不分是非曲直的“私了”行为,以至于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结果的合法性、正当性、公正性提出质疑。

(三)制度适用的范围标准不统一,司法实践中不能得到很好落实

在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上,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就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主要集中在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实施的轻微犯罪,这种实践中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现有规定的局限性,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刑事和解还应当局限于某一类或者某几类案件,不应该把案件种类作为是需进行和解的依据,属于规定种类的不一定适于和解,而不属于规定种类的也不一定不适于和解,是否适用和解的关键因素应当是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四)被害人权利滥用,赔偿无标准,制度的真正定义难以实现

在刑事和解前,被害方意见往往成为办案部门作出决定的重要考虑因素,而目前我国关于刑事和解的赔偿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有些被害方出于报复心理和利益驱使漫天要价,要挟加害方,加害方出于免受监禁刑的考虑,被迫同意被害方的赔偿要求。这种表面意义上的和解,既起不到惩罚犯罪的作用,达不到刑事和解修复已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目的,也会给公众造成加害方“花钱买刑”的恶劣影响。

(五)协议法律效力不明,非监禁刑种类太少,实践中缺乏救济性和可操作性

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司法机关对案件也作出了结论性决定。此时,如果出现一方当事人反悔或不积极履行协议内容的情况,相应的救济措施,途径欠缺,那么,此时的刑事和解将无从谈起。我国非监禁刑的种类仅限于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法定刑,执行方法主要为缓刑、保释和监外执行等几类,执行过程中的机构、专门队伍及具体实施办法却没有法律规范,非监禁刑无论在立法规定上、在刑罚种类上还是在实际适用上却非常有限,这使得建立在非监禁刑适用基础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实施上缺乏操作性,为刑事和解制度带来困扰。

(六)主持机关的不确定性,致使监督缺位,有可能造成社会公平失衡

刑事和解制度做为一种恢复性的司法模式,在侦查、起诉、审判,甚至执行阶段都可以进行,主持机关也会随着不同的阶段而随之发生变化,有的地方规定由社会中方面力量来主持(人民调解员主持和解)。以审判环节为例,对于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多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基础上进行,双方达成协议后,法庭再依法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参与庭审而不参加和解,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处理不当,也只能抗诉。所以,失去监督的刑事和解有可能成为有钱人逃避罪责的“安全通道”,甚至产生司法腐败,造成社会公平的失衡。

二、对策及建议

(一)加强业务能力建设,全面提升司法人员的司法理念和执法观念

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关键要有高素质专业化的司法队伍,在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同时,努力转变司法人员的刑法价值观,提高司法人员刑事政策的水准和大力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切实转变执法观念,对犯罪行为要采取理性的态度,坚持基本的公正理念,树立正确的稳定观和恢复性正义观。在执法中坚持以人为本、挽救、化解矛盾,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真正贯彻。刑罚的价值取向应是以公正、正义为前提的轻刑化和预防性。非刑罚化的处罚方法有必要引起重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要大力向社会公众宣传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意义,大力倡导“和为贵”的传统理念,因为刑事和解能否成功和实施的前提之一取决于被害人的合作和谅解。再则,司法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执法业务考评体系应更科学、更合理化,不能为考核而考核,为考评而考评,必须用科学的执法观念制订考评办法,不能机械执法。如考核中的捕后起诉率、撤案率、相对不起诉率等。这些考核指标客观上很大程度阻碍了刑事政策的落实,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根本要求不相适应。

(二)进一步完善方法,确定刑事和解的法律地位,才能使恢复性司法在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更大作用

虽然司法实践中许多地方和单位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作了积极探索,如刑事和解若干规定,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处理意见等等。但最终刑事和解制度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另外上诉案件能不能进行和解处理,在哪个环节可能和解处理,和解的效力,国家干预是否是绝对的唯一的调整手段等等,这些问题在现行法律上均无明确规定,所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实质内涵不但从执法方面反映出来,更应该从立法方面得到充分体现。

(三)确立和完善刑事和解适合的对象、范围、条件及案件评估机制,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恢复性司法的刑事司法模式不能过分地夸大效力,完全替代司法程序,必须限定一定的对象、范围、具备一定的条件。适用对象应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和偶犯。适用范围应为:⑴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如:故意伤害,故意毁坏时物,非法拘禁,过失犯罪等;⑵未成年人实施的轻微犯罪和部分严重犯罪;⑶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⑷偶然实施的财产类犯罪;⑸通过案件评估可以采取刑事和解处理而无必要必须处以监禁刑的其他刑事案件。这类案应具备五个条件:①案件评估;②双方自愿;③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④双方平等;⑤公权(检察权)介入。建立刑事案件和解评估机制。其目的在于尽可能让所有没有起诉必要的刑事案件进入和解程序,且防止不适于通过和解程序处理的案件进入和解程序。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办案方面主观罪过、罪过表现等情况进行综合权衡、判断是否存在提起公诉的必要,同时还应当结合加害方的主义是恶性、人身危险必等情况,判断刑事和解是否可行,作从宽处理是否会导致加害方再犯。

(四)用法律的手段辅助于相关的配套制度,才能实现刑事和解制度的应有之意

1.在司法实践中,应积极建立暂缓起诉、缓期宣告、保护观察等制度做为刑事和解制度法律效力的一种制度救济,否则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会大打折扣,甚至产生负面影响。

2.完善非监禁刑的惩戒措施社会矫正制度。刑事和解离不开社会的参与,这也是真正符合恢复性司法的价值取向即犯罪者重返社会、融入社会。所以必须关注犯罪者的矫治和回归工作,才能真正实现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但必须用法律形式解决根据问题、机构设置问题和人员配置问题。

3.确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其目的是防止被害方的漫天要价,实际上是要为刑事和解确定赔偿额的上限。否则不仅不能有效化解双方的矛盾,而且也影响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4.建立刑事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实行以被告人赔偿为主,国家补偿为辅的刑事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有效抚慰被害人情感,改善接受心理,平衡被害人权益,才能最终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和解制度。

(五)确立被害人的诉讼决定权,进一步体现司法的人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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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解除的特征

(一)合同解除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

一方面,合同的解除只适用于合同之债,另一方面,合同解除的对象是有效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订约双方必须严格依据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常常导致合同得不到正常的履行,当事人必须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提前消灭合同关系。因此,能解除的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才能发生合同解除地效力。如果合同应当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也不会发生合同解除。此类合同应该由合同无效或撤销制度来调整。

(二)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条件。

在有效成立以后,任何一方都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法律设立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目的就是要保障合同解除的合法性,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根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条件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所谓法定解除条件就是由法律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所谓约定解除条件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出现了某种约定的情况,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权。《合同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依据法律的规定,某些合同的解除应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以解除合同。

(三)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

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纳当然解除主义说。所谓当然解除主义,是指只要符合解除条件,合同自动解除,而不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必要。〔1〕这种方式虽然可迅速导致合同的解除,但没有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意志,特别是没有充分考虑到有解除权一方的利益。例如: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能并不希望解除合同,而是希望对方继续履行,若采用自动解除方式则不管解除权人是否愿意都要导致合同解除。由于此种方式存在明显弊端我国法律没有采纳,无论是由双方事先约定解除权还是以法律规定的原因解除合同,都必须要由享有法定的解除权的一方行使解除,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不需要征得对方同意,但当事人根据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超过规定的期限不行使权利,则该解除权消灭。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事后不得再主张解除。

(四)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

合同解除的效力,首先是导致合同关系消灭,我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合同的解除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可见因合同的解除将使合同的权利义务消灭。至于解除将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还是向将来消灭,涉及到合同解除与终止的问题,在合同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只要这种约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当事人若没特别约定,那么合同解除的效力应依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而具体确定。如依据合同关系的性质是继续性合同还是非继续性合同,具体斟酌各种情况,确定其是否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五)合同的解除可以成为一种违约补救的方式。

合同的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十分密切,例如,《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合同的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不过,合同的解除本身并不是违约责任形式,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中并没有包括合同的解除。《合同法》第107条中提及的“采取补救措施”也不包括合同解除。虽然合同的解除不能成为违约责任的形式,但可以作为违约补救的一种方式。因为在一方违约之后,非违约方如不希望继续受到合同的约束,而愿意从原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寻找新的合同伙伴,在此情况下,合同的解除乃是法律允许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可以寻救的一种有效的补救方式,此种方式常常与损害赔偿、实际履行方式相对应。〔2〕同时,在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合同的解除并不免除违约方所应负的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所以将合同解除作为违约补救的一种方式对待,允许非违约方做出选择,是十分必要的。

二、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

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终止是有区别的,表现在:合同的终止是为了使合同失去拘束力,而合同的解除则是合同终止的一种原因。首先:二者的效力不同,根据合同解除的概念特征,合同的解除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既向过去发生效力,也向将来发生效力。而合同的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合同当事人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其次,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在大陆法系,常将合同解除视为“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认为合同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责任,因而合同解除只适用于违约的均合,并以解除权的存在及行使为必要。[3]所以,合同解除可以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但是对合同终止来说,尽管它也可以适用一方违约的场合(例如一方违约,法律判决合同结止),从而使非违约方摆脱合同关系的一束缚,但是合同终止主要适用于非违约情况,例如双方协商一致而终止等等。“尤其是有些合同只能适用终止,不能适用合同解除。[4]”例如根据租赁合同,承租人租用房屋达一定期限,或根据劳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已付出了一定劳务等,如果发生一方当事人违约也无法恢复原状,只能使合同关系终止,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合同终止一般适用于继续性合同,而合同解除一般适用于非继续性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我国合同法也没有严格区分解除和终止。但是在实践中应当将此区分开,才能利于法律规则的准确适用。

三、合同解除与拒绝履行

大陆法国家一般都严格区分了拒绝履行与合同解除的概念。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履行将构成违约,有正当理由的拒绝履行是合法性权利的表现(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发生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条规定了后履行抗辩制度。拒绝履行和解除合同在本质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表现在:

(一)拒绝履行主要是行使抗辩权的效果,在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合同关系并未消灭。“而解除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形成权,行使解除权就是以单方意思解除合同关系,目的在于消灭合同关系。[5]”尽管在行使解除权时,解除权人也会拒绝履行,但是这种拒绝履行不是行使抗辩权的结果,而是解除权行使的效力。

(二)通过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合同,由于合同关系没有消灭,当事人还要受到合同关系的拘束,如果抗辩事由消灭,其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但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当事人不可能再受法律拘束,除非当事人达到合意成立新的合同,否则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

(三)在某些合同中,交付的标的仅仅是部分不合格可以就该部分货物拒绝收货而接受合格的货物,这并不影响合同关系的存在。如果是一方部分不履行和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只能依法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但在合同解除中不存在着合同的部分解除的问题。

四、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

在实践中,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经常容易混淆。应该看到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确实存在共同之处。首先,二者都使合同对当事人失去了拘束力;其次,二者都发生溯及即往的效果,并要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合同无效导致的恢复原状在《民法通则》第61条中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解除所导致的恢复原状在《合同法》第97条中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是有区别的,表现在:

(一)从发生原因上看,合同无效是指合同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的条件,合同关系不应该成立;而合同解除是指消灭已经有效成立的合同。也就是说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但因为合同解除而终止。所以,我国合同法第六章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只是规定了合同的解除,而没有规定合同的无效。

(二)对于无效合同,特别是故意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合同来讲,应该当然无效,即使当事人不主张无效,法院和仲裁机关应主动干预,而合同的解除主要适用合同自由原则,即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国家也不必干涉。

(三)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而合同解除则往往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当然,在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时,如果对方对此提出异议,也应当由法院或仲裁机关最终确认解除权是否存在。

(四)从发生效力来看,合同无效后,合同自始便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原则上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对于某些特殊合同,当事人对解除的效力有特别约定,则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例如技术许可合同,在法律后果上,合同因当事人故意违法而导致无效,应追缴当事人所获得的非法财产,而合同解除则不存在追缴财产的问题。

五、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

合同的撤销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受欺诈、受胁迫等,可以经利害关系当事人请求撤销该合同,使其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合同解除和合同撤销都发生使合同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效力,但两者存在如下区别:

(一)从发生原因来看,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撤销原因主要包括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以及因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一般来说,可撤销的原因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但合同解除的原因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或协商同意。合同撤销的原因在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而合同解除的原因大都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

(二)从适用范围上看,合同的解除主要适用于合同关系,而合同的撤销不仅可以适用于合同,对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不管其是否已成立为合同,均可即以撤销。

(三)从合同关系的消灭来看,合同的撤销必须由撤销权人提出,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而合同的解除则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或一方行使解除权而达到目的,不必经过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决。

(四)从发生的效力来看,合同的撤销要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一旦撤销合同从一开始便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原则上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对某些特殊合同,当事人对解除的效力有特别约定,则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六、约定的解除

约定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对约定解除权的解除的规定。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某种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并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因协商一致而产生合同,也有权因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约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的解除具有如下特点:

(一)它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权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另行约定。

解除权的约定也是一种合同,而行使约定解除权需以此协议为基础。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约定解除权的方式也称为约定解除。这种解除权制度与协议解除制度并不相同。首先,约定解除属于事前的约定,它规定在将发生一定情况时,一方享有解除权。而协议解除的协议是事后约定,它是当事人双方根据已经发生的情况,通过协商作出解除的决定。其次,约定解除权的合同是确认解除权,其本身并不导致合同的解除,只有在当事人实际行使解除权后方可导致合同的解除。而在协议解除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协议的内容并非确定解除权的问题,而是确定合同的解除。所以,一旦达成协议,即可导致合同解除。尤其是其内容常常包括一些责任的分担、损失的分配等条款,这些条款是事先约定解除权的条款所不包括的,再次,约定解除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且常与违约的补救和责任联系在一起,只要合同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某项主要义务且符合解除条件,另一方就享有解除权,从而当这种解除发生时,就成为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方式。

(二)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未来可能出现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如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一旦甲方的儿子回城,则甲方有权将房屋收回自用,解除租赁合同。”条件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一旦发生解除合同的条件则将使一方享有解除权。

(三)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实际行使解除权。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以后,只是使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解除权。但合同本身并不能自动发生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须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实际行使解除权,如不行使该权利,则合同将继续有效。有这一点上,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解除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是不同的。

结束语:

比较以上各项合同解除规定与相关制度,我们可以看出,由于合同解除直接导致双主当事人之间合同终结的法律后果,所以需要严格区别合同解除在各种相关法律制度的条件下的适用。通过学习合同法学了解掌握合同法结构和相关法律概念,明确了合同解除的条件。这样,一方面可使合同双方预知何种违约行为将导致合同解除从而在履行过程谨慎行事,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合同的违约,达到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使当事人在合同解除时利用相互法律制度的救济措施来减少因合同的解除所造成的损失,以维护自身的利益。

注释:

〔1〕梁彗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5页。

〔2〕《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合同一般对违约的补救》,第3页。

篇9

砖砌体结构在我国目前普遍使用,在地处粤西山区的信宜,在普通的房屋建筑中,都是在使用砖砌体的围护结构,而裂缝是砌体结构质量中最主要也是最难处理的问题之一,我在平时的施工管理过程中,就曾经遇到过这样的情况,当温度变化幅度较大时,砌体便会产生裂缝。通过不断学习和实践积累,我明白到这是由于温度应力造形超过砌体的正常使用极限时,砌体便会产生裂缝。虽然由于砖砌体结构采用材料的抗拉强度和抵抗变形的能力一般情况下不会直接引起建筑物的破坏,但会影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例如:墙体风化腐蚀、渗漏、抹灰层脱落和耐久性能的降低等,从而导致建筑物承载能力的降低、整体刚度的减小、抗震性能的降低等,所以在施工过程中一定要注意控制这个问题。这里就这个问题我提出在日常施工管理过程中认识和积累的一些经验和看法。

一、要在施工过程中控制砌体结构的裂缝,首先要清楚出现这个问题的原因和裂缝种类,温度裂缝的种类、成因及特征有下面七点:

(1)、内外纵墙和根墙的“八”字形裂缝。

这种裂缝多出现在每片墙体的端部,而且集中出现在门窗洞口的角部,呈“八”字形。当温度升高时,屋面板伸长比相应砖墙伸长大,使顶层墙体因屋面板的推力作用受拉和受剪。拉应力和剪应力的分布情况大体是:房屋平面中间为零,两端最大,因此墙体的两端部位大多出现“八”字形裂缝,屋面保温隔热层的质量越差,屋面板和墙体的相对位移越大,裂缝越明显。

(2)、窗台出现水平裂缝、斜裂缝。

当房屋的长高比较大,而且室内空间比较宽敞高大的房屋,顶层外墙常在窗台部位出现水平裂缝,窗口出现对角斜裂缝。当温度升高后屋面板伸长对墙产生水平推力,使窗台部位的墙体内侧向外扩展,外墙在水平推力作用下发生侧向弯曲而导致开裂。

(3)、屋面板下面的外墙水平裂缝和外墙阳角的包角裂缝。

这种裂缝出现在屋面板底部,顶层QL底部墙体,门过梁上部墙体,裂缝有时贯通墙厚。当升温时,屋面板对顶层QL及墙体产生推力,降温时,屋面板对墙体产生拉力,墙体抗拉强度不能抵抗水平剪力而导致墙体开裂。

(4)、女儿墙裂缝。

不少房屋女儿墙建成后发生侧向弯曲,女儿墙的根部和平屋顶面交接处墙体外凸或女儿墙外倾,造成女儿墙开裂,房屋的短边裂缝比长边明显。形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钢筋砼屋盖和屋面的水泥砂浆面层,在气温升高后的伸长比砖墙大,砖墙相对阻止屋盖结构和水泥砂浆面层伸长,因此屋盖结构和砂浆面层对墙体产生推力导致女儿墙开裂。温差越大房屋越长,面层砂浆越密越厚,这种推力越大,墙体开裂越严重。

(5)、温度裂缝大多分布在顶层,一般楼层分布不多,出现的方式有:墙体水平缝、墙体斜缝和窗角缝。

(6)、温度裂缝的发展特征。

大多数工程在主体竣工时即已出现温度裂缝,但由于未作粉刷与装修,一般不易被发现,大多数在工程竣工2~6个月内被发现,特别是经过夏、冬较大温差之后,但一个冬夏后又逐渐稳定。

(7)、温度裂缝对结构的安全耐久性的影响。

一般不影响安全,但裂缝引起的建筑物渗漏,可能导致钢筋锈蚀,结构承载能力下降,缩短结构的合理使用年限,使其耐久性降低。

二、根据砌体材料的特征和砌体结构的特点,墙体裂缝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可以在材料、设计、施工等方面采取综合措施,有效地加以控制。

我在施工实践中,总结出了“防、抗、防”的经验和看法以防止结构裂缝,有的体现在现行的各种规范之中。如《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01的抗裂措施主要有二条:一是第6.3.1条,即防止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由温差和墙体干缩引起的墙体竖向裂缝,应在墙体中设置伸缩缝;二是第6.3.2条,即为了防止或减轻房屋顶层墙体的裂缝,可采取设置保温层或隔热层;采用有檩屋盖或瓦材屋盖;增加构造措施等方法。《砌体规范》的其他抗裂措施,如在相关墙体及部位增加钢筋,采用粘结性好的砂浆,不仅针对干缩小、块体小的粘土砖砌体结构的,而且对干缩大、块体尺寸比粘土砖大得多的混凝土砌块和硅酸盐砌体房屋,也是适用的。

但不同地区的气候温度、湿度的巨大差异,所以应有不同的措施。对于温度裂缝的防治措施,一是在较长的墙上设置控制缝(变形缝),这种控制缝是在单墙上设置的缝。该缝的构造既能允许建筑物墙体的伸缩变形,又能通风隔声和防风雨,当需要承受平面外水平力时,可通过设置附加钢筋达到。

结合信宜的实际情况,在设计、施工、材料等方面采取综合措施控制墙体温度裂缝,并提出如下看法:

(1)、建筑物温度伸缩缝的间距除应满足《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01第6.3.1条的规定外,宜在建筑物顶层墙体的适当部位设置控制缝,控制缝的间距宜控制在l0~15m.

(2)、屋盖上设置保温层或隔热层;以减少钢筋混凝土屋盖的温度,达到减少屋盖温度变形总量,减轻板(梁)、墙交接面变形裂缝灾害的目的。目前较多的做法是将屋面由平顶改成坡顶,并从建筑功能考虑,充分利用坡顶层,提高使用率,减少建设单位或开发商成本。

(3)、改进施工工艺与施工技术,组砌按规范接槎,错缝搭接满足施工工艺要求,工程的各种材料必须合格,施工人员的技术应经过培训,砌筑砂浆必须饱满,加强墙体的整体性。顶层砌体及女儿墙砌筑砂浆强度等级不低于M5.

(4)、顶层砌体门、窗洞口加小构造柱、小圈梁,与建筑物构造柱、圈梁连接为整体,以改善应力集中现象,以强度、变形性能优于砌体的钢筋混凝土构件抵抗温度应力,减轻顶层端部门窗洞口开裂现象。

三、温度裂缝治理措施

(1)、对温度裂缝,不要忙于及早治理,等观察一个热胀冷缩周期,裂缝不再产生新的变化时再采取治理措施。鉴定裂缝是否稳定方法:可在裂缝内嵌抹水泥浆或玻璃纸。形态完整无损,说明裂缝已基于稳定,不再有较大发展可能性。

篇10

水貂病毒性肠炎是由犬细小病毒引起的急性、致死性、高度接触性传染病,其特征是胃肠卡他性、出血性、坏死性炎症和剧烈腹泻,粪便中含有多量黏液和灰白色脱落的肠黏膜,有时还排出灰白色圆柱状肠黏膜套管。本病是危害水貂最严重的传染病之一,全年均能发生,但多发于气温较高季节,幼龄仔貂的病死率较高。2010年7月,笔者在临床中遇到一例水貂病毒性肠炎的病例,现将病例诊治情况报告如下:

1.发病情况

江苏省滨海县某水貂场共饲养水貂3000多只,2010年7月12日饲养员发现有10多只50-60日龄幼貂突然发病,表现为精神萎靡,卧笼不起,食欲减退,喜饮水,高热,腹泻,粪便先软后稀,多黏液,呈灰白色,个别病貂可见带条状血样粪便,有的出现呕吐,该场兽医立即给病貂灌服庆大霉素农业论文,肌注青链霉素,但效果不佳,第2天上午死亡2只,下午已发病22只,死亡4只,于是场主前来求助笔者。

2.临床症状

病貂精神沉郁,两眼无神,被毛粗乱无光泽,皮肤缺乏弹性,食欲不振甚至废绝,呕吐,渴欲增加,体温升高到40.5℃以上,鼻镜干燥,尿呈粘稠茶色,严重下痢,周围及后肢被粪便污染,粪便中含有黏液和灰白色脱落的肠黏膜,恶臭,有些病貂还排出灰白色圆柱状肠黏膜套管,有些则排血便,病重者高度脱水,消瘦,瘫痪,衰竭死亡,死前腹部膨胀,口鼻流淡红色血水。

3.剖检病变

剖检病死貂可见胃内空虚,含有少量黏液,胃黏膜充血、出血,肠道黏膜充血、出血,有少量灰白色的黏稠物,有的肠内容物混有血液,有部分肠管由于肠黏膜脱落而使肠壁变薄,肠系膜淋巴结肿大,充血和出血,肝脏轻度肿大,脾脏肿大呈紫红色,肾脏呈土黄色,质脆。

4.诊断

根据发病情况,临床症状和剖检病变,笔者诊断水貂病毒性肠炎论文怎么写。

5.治疗措施

①无害化处理:对发病貂,无论病情轻重,一律捕杀,并对尸体及其残留物无害化处理。

②隔离消毒:隔离假定健康貂农业论文,加强饲养管理,改善环境卫生状况,保持貂舍的清洁干燥,粪便堆积发酵,对貂舍用具、场地及环境用百毒杀(浓度为1:600)进行消毒,1次/天,连用5天。

③免疫注射:对假定健康貂立即用吉林特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水貂细小病毒性肠炎灭活疫苗进行紧急预防接种:3月龄以下的肌注3ml/只(3倍剂量),3月龄以上的肌注5ml/只(5倍剂量)。

④中药治疗:按30只假定健康貂配药,用中药大青叶300g、板蓝根300g、金银花300g、连翘300g、葛根300g、黄连150g、生地黄150g、黄芪300g、郁金150g、侧柏叶150g、薏仁150g、川芎150g、黄芩150g、地榆150g、生姜30g,加水煎服,2次/天,连用5天。

⑤西药治疗:遵照药品说明在日粮中加入左氧沙星,泰妙菌素,并在饮水中添加葡萄糖,多维鱼肝油,连用5天,以增强体质,防止继发感染。

篇11

1.1 关于媒介融合

媒体融合是国际传媒大整合之下的新作业模式,是将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的采编作业有效结合起来,资源共享,集中处理,衍生出不同形式的信息产品,然后通过不同平台传播给受众。在新闻生产流程上,传统媒体与新媒体的互动与融合使新闻媒体的组织结构和工作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一体化的数字内容生产平台的建构、一个采编团队同时面对多种媒体终端的内容整合,要求新闻组织与每一个新闻从业者都能胜任媒介融合带来的新的任务。密苏里大学新闻学院副院长布赖恩布鲁克斯(brians brooks)06年6月在人大讲座时,曾介绍说:媒体融合的“核心思想就是,随着媒体技术的发展和一些藩篱的打破,以及电视、网络、移动技术的不断进步,各类新闻媒体将融合在一起。”“记者必须跨平台承担不同媒体交给的工作,98%的工作将和今天要做的极大不同。”

1.2 媒介融合呼唤新闻教育的改革

过去的十年,媒介融合已成为全球性的热门话题,在中西方的传媒界实践中也已经相当普遍。在数字技术与网络传播推动下,各类型媒介会通过新介质真正实现汇聚和融合。媒体融合的深度发展为传媒业提供了机遇和挑战,而新闻教育也必须正视这一挑战作出相应变革。媒介整合影响了整个新闻业制作流程,对传统新闻媒体的生存竞争提出了新的问题。传统媒体与新媒体的整合传播,促使了以前占据独立市场份额的各个媒介开始从独立经营中转向多种媒介的联合运作,尤其是在新闻信息采集上的联运操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了人力、资金和设备的投入,从而实现了利润的最大化。其次在整合传播的过程,技术因素的力量越来越得到突显。新媒体不仅作为一种媒介载体,更是成为一种崭新的表达方式。新媒体发展中技术的更新换代,对新闻教育提出了新的问题。

1.3 媒介融合背景下中国新闻教育改革的现状

中国的不少高校正逐步开始顺应媒介融合的时代环境,进行新闻教育的相关改革和调整,既体现在教育观念上,也体现在课程设置和教学方式等方面。概况来说,现阶段的新闻教育改革呈现出三个层次。

1.3.1 把媒介融合做为一种专业课程体系来建设。通过开设具有实验意义的数字传播课程来适应媒介融合的发展趋势,如《多媒体信息传播》《网络新闻编辑》等,在课程体系上将新增加的课程作为原有课程的补充。

1.3.2 把媒介融合作为一种专业方向来建设。不单独开设具体的数字传播课程,而将新媒体概念渗透于各个专业的课程中,尝试“大传播”意义上的“媒介融合”,并重点借助“网络传播实验室”、“新兴媒体实验室”等教研一体化实验室,让学生在新技术运用过程中掌握相关知识和技巧。

密苏里大学呼应业界的需求,紧跟技术发展潮流,于2005年9月开设了一个新的“媒体融合”的专业,在“交叉”的基础上,为学生提供新闻传播技能的全面训练,以培养适应媒体融合的新型新闻人才。密苏里大学新闻学院推出的“融合新闻学”(convergence journalism)专业,已成为这一领域的引领者。

在中国媒介融合背景下的媒介融合的专业建设也悄然起步。2007年,南京大学金陵学院获批开设媒体融合专业(方向),并于2007年秋季开始招生,这是国内高校首次开设媒体融合专业;汕头大学长江新闻与传播学院与美国的密苏里大学新闻学院合作,成立了我国高校首家融合媒体实验室;2008年4月3日,华中科技大学新闻与信息传播学与美国密苏里大学新闻学院媒介融合系签署了一项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互为姊妹学院,共同举办“新媒体发展与媒介融合”国际学术研讨会,推进双方的师生互访,互相承认学分。

1.3.3 把媒介融合作为一种教育理念加以应用。即整个学院以媒体融合为基础,将媒体融合嵌入到新闻理论演变中,将教师的日常教学和学生的实习实践都按照媒介融合的趋势和技术特点进行调整,探讨多元化互动新媒体教育模式。如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在调整学院治理结构的基础上,在教学中,尝试在本科推出6个专业课程包,让学生能够既打好学科知识基础,同时可根据兴趣、发展潜力选择专业课程包。同时,在此前提下,也积极利用学校学科优势,加强与法学、经济学、管理学、政治学等学科的合作互补,试行联合培养,使学生在校期间,就能够具有两个以上的学科知识融合。在实践层面,人民大学尝试将学生的实习真正融入到新闻业界的生产流程中,搭建真正具有实战功能的媒介融合平台。

纵观这三个层次的改革,核心点其实体现在了对专业技术的重视。然而单纯对技术的重视并不足以应对媒介融合的发展。媒介融合给新闻传播教育带来的挑战,不仅体现在技术层面,还体现在受众心理、社会文化、政治经济层面的转变。所以,深刻理解媒介融合的实质,正确认识媒介融合对新闻教育培养目标的改变,才能够使新闻教育从根本上适应融合媒介的时代背景。

2 媒介融合背景下新闻教育的认知误区

2.1 对媒介融合对新闻实践影响的认识误区——停留在了对新闻制作者与制作方式上,忽视了受传者的影响

媒介融合带给新闻传播行业的改变不仅是体现在业务流程、行业规则、媒介形态上,它改变的不仅仅是制作者,更重要的是受传者对媒体选择和利用的方式。单一的从制作者层面理解媒介融合,尝试着通过培训全能记者的方式来适应媒介形态的变化,并不足以应变纷复繁杂的现实状况。更重要的是从受传者的角度来分析媒介融合的影响。媒介融合对受众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受众对新闻的获取和理解方式上。

2.1.1 改变了受众获取信息的方式公众日益摆脱被动接受新闻或信息的状态。尤其是年轻人,乐于回应、参与媒体报道,甚至创建个人的媒体。

而且在年轻人中,拥有这种新媒介技能的人群在增加。专业媒体的记者必须正视这一现实,而且学会从这种方式中获取自身工作的养分。如从网上论坛,在线视频中寻找报道的灵感和故事。

2.1.2 改变了受众理解信息的方式。在传统新闻业为主导的新闻时代,人们对新闻的认知和信赖是基于对理论、数据的臣服,而在新媒体时代受众选择和体验新闻更多是出于情感判断。传统新闻学去强调以理服人,摆事实讲道理,用社会学解决理念传播、影响力问题,但今天它的效能却在极大减损。现在95%以上的社会判断、社会信任建立在情感判断基础之上,要让人们在情感体验当中产生向心力和认同感,动之以情,这是在媒介融合时代必须学会的一种传播手段。

2.2 对融合新闻教育培养目标的认知误区——唯技术至上的专业取向

早期在新闻学框架中的新闻教育注重采写编评的技能课程。在新闻学向传播学过渡的过程中,特别媒介融合发展的背景下,注重新媒体的技能培养又成了新的学科取向,提出培养“全能型人才”、“跨媒体记者”的新的培养目标。培养目标的核心就是体现在了对技术的重视上,尝试打破早期的专业类别划分,让学生打包学习不同的专业方向的知识。实际上全媒体记者的核心并不是单纯的专业质技能的掌握,媒介融合教学目的也不是要求报道者同时掌握所有媒体形式的专业技能。而是要求报道者能够在团队中正确理解自己的角色,将受传者和传播者的身份进行互动,根据现实情况选择合适的报道方式和报道技巧,以适应当前的媒体环境的变化。单纯的“唯技术至上论”会导致新闻信息的重复传播,深度信息的缺乏,减损有效传播的的效率。

2.3 对融合新闻教育课程设置的认知误区——对融合新闻教育的课程设置认知模糊

2.3.1 融合新闻课程设置上停留在了对多个不同媒介的专业技术知识的融合。

中国目前的媒介融合课程体系实质是力图将网络、报纸、广播电视三种不同媒介形态的技术课程进行打包设计,要求学生必须选修自已主修专业外的第二专业的课程。如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在将本科课程设计为新闻学选修包、传播学视觉传播选修包、传播学新媒体课程选修课程包、广播电视专业选修课程包、广告与传媒经济专业选修课程包、学术与应用选修课程包,规定专业选修课必须选修够16个学分,其中在本专业选修的课程不少于3门计6学分,其余学分可以自由选择任意一个课程包,但所选课程至少要来自本专业外的3个课程包。在这种课程体系中,网络是作为独立的课程包来讲授。 这样,在实际授课过程中,首先会出现一定程度的课程体系重复带来的资源浪费,另一方面,过多的专业技术课程会减弱课程中非新闻专业领域的课程比重,这样学生的综合素质和人文素养就得不到全面的系统的提高。融合新闻教育的目标并 “重视多能,忽视一专”,而是要实现“一专多能”的综合性人才的培养目标。

2.3.2 融合新闻教育的跨学科融合并没有真正体现。媒介融合带来的最大改变是,对多学科知识的融合。如何在新闻传播教育培养目标的实现上,在课程设置上,体现多学科知识的融汇,是目前新闻教育改革的重点。美国密苏里大学作为首个开设融合新闻专业的大学,以它成功的教育实践诠释了融合新闻教育的实质。威廉姆斯认为,既然将新闻确立为专业,它就既不能不强调通识、整体的文化教育,也不能偏废实践经验所能赋予的训练,新的教育方式是将专业课程和一定数量的经过精心选择的学术课程的结合。以此为理念,密苏里学院非常重视新闻学与其他科系之间的合作。尝试通过加强通识教育的方式来增强跨学科专业的整合。

中国新闻教育在通识课程的设置上,却出现了简单的“拉朗配”的局面,即简单地把两种学科领域的知识进行一定的融合。如有些学院要求学生选修经济类、文化类、法律类、信息类课程,提出培养所谓的军事记者,财经记者,法律记者等等复合人才,实质上这种课程体系培养的人才,相较于相应学科领域的专业人才来说,在专业知识的掌握上只处于粗浅的认知阶段,四年的选修课程由于缺少系统的课程体系的设置,专业的师资力量,充足的上课时间,和与传统新闻学知识的有效融合,变成了似是而非的“复合型人才”。

3 误区的重新认识和反省

3.1 对新闻教育培养目标的设置——对全媒体记者的认识解读

3.1.1 脱离唯技术至上的全媒体技者培养观念,确立培养具备技术能力、专业素养和职业理想的新闻创新人才。全媒体技术这一培养目标的三个层次正是体现了新闻创新人才的三方面素质的要求。一融合媒体人才的专业技术能力:掌握全媒体新闻采集和制作技术,在综合利用各类不同媒介特质的基础上对信息进行形态的差异化传递。如在报道一个突发新闻事件中,先用手机媒体做短信报道,然后是网络媒体滚动播报,再跟上图片报道、视频报道,最后为报纸、刊物提供详细的深度报道。通过多媒体方式对信息进行整合传播以实现信息的最佳传递效果,满足受众的信息需求。二是融合媒体人才的专业素质是指具有职业道德和素养,遵守新闻伦理和新闻法律,富有创新精神,具有创造性才能。体现在全媒体时代就是脱离简单地对信息的重复性加工,防止信息的爆炸式传递,而是能够根据受众的差异化需求和媒体介质的不同特色,对信息进行多样性的富有深度的开掘。三是体现在新闻的职业理想上。不管传播技术如何进步,传播方式如何变革,新闻传播教育的人文内涵永远是至上的,新闻教育理念应以知识和技术为基础和手段,以人文精神的培养为目的。随着传播技术的迅猛发展,我国的新闻教育走向了误区,即人文理想、新闻专业理念逐渐被实用主义,技术主义所取代,把新闻教育置于市场逻辑中,漠视生命教育,使新闻教育走向世俗化,功利化的歧途。 因此,全媒体记者的最重要的一个概念内涵即是要培养坚持社会理想和个人理想,维护社会公益和价值体系的社会人才。

3.1.2 全媒体记者的核心素质是叙事能力,即要具有深厚的人文和社会科学功底,能够深刻理解社会与现实,不仅能够通过掌握多种媒介技术把信息进行差异化的传递,更重要的是在信息传递过程中突显出信息的力量和价值。

美国著名新闻教育家、旧金山州立大学新闻系前主任、新闻学教授贝蒂?迈斯格在演讲中说,新媒体应用技术越来越成为傻瓜,已经变成简单易学的小手艺,今天的新闻院系培养的仍然是发掘和讲述新闻故事的能力,新闻传播院系在教学和科研中对新媒体技术的过分追求,将会削弱新闻学的核心价值,培养的学生很可能只会成为别人原创性的新闻和影视作品的剪贴员或包装工。不管媒体形式如何变化,如何让一个故事讲得生动始终是新闻学教育的关键性问题。已故哥伦比亚大学新闻学教授凯瑞说过:新闻就是一种描写的艺术,或者是描述的艺术。在美国密苏里大学、南加州大学的融合课程改革中,新闻写作课程始终是作为核心课程来开设,因为讲述一个好的新闻故事的能力实质是其他媒介技能的平台和基础。

3.2 融合新闻课程体系的设置——融合课程实质上媒介技术课程和人文与社会课程的深层整合

3.2.1 技术课程融合的实质是不同媒介专业的学科间融合,实现跨学科的整合教育。

媒介整合时代下融合新闻教育的实质是要把广播电视、纸质媒体和网络媒体的报道特色、写作范式、技术理论、视觉需求、专业术语进行课程间的协调整合,建立真正成熟兼容的媒介融合课程体系。

美国南加州大学媒介融合的课程在多次改革后逐步建立了这一体系,即把媒介融合中的网络新技术课程融入到整个传统新闻学教学中,不再像中国目前的新闻课程改革那样,把网络、广电、纸质媒体分别授课。这样的设计一方面避免了课程体系的重复导致的教学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从新闻实践的角度考量更适合融合新闻要求记者和编辑结合新闻题材特点选择最佳的媒介方式进行报道的特点。

表1:南加大新闻系媒介融合课程模式

3.2.2 融合新闻教育不仅要实现在专业课程上不同媒介技术课程的融合,更要在通识课程上实现多种学科间的融合。

媒介融合催生了融合新闻学的发展,技术层面引发的制作流程的改变,促进了在新闻教育中对技术课程的重视。但是在美国密苏里学院开设的融合新闻课程的实践中,发现单纯的技术性知识的掌握并不足以培养出胜任各种状况的优秀新闻人才。虽然媒体技术的力量谁都无法回避。但是也应该看到,内容永远主宰了高质量的新闻与新闻教育,传输系统永远是第二位的,虽然新技术挑战教育模式,但是我们应该坚持教授学生那百分之八十不变的内容,掌握百分之二十的操作技术比掌握百分之八十的基本知识和技能更加重要。

在此理念下,美国新闻教育从早期的专才教育向通才教育发展,开设课程的重点从专业技术课程转向了人文与科学知识。各学校都努力将反映传媒技术性层面内容的课程减少,增加传媒事业社会层面、伦理层面、文化层面内容的课程。如佛罗里达国际大学的大众传播系对新闻、广告专业学生人文课程的学习做出了严格要求,要求学生必须修65学分的人文课程,包括心理学、社会学、人类学、政治、历史、国际关系、经济学、戏剧艺术、宗教、讲演等;宾西法尼亚大学传播系认为:“我们的毕业生应该有良好的人文学科基础,我们训练他们能够探求文化、技术、伦理、文艺以及政治事务,并能深刻理解大众传媒对公众的作用、权利和责任。”

目前在中国新闻教育所面临的时代变革和现实危机面前,加强通识教育的理念和实践成了新闻高校改革的一大举措。目前复旦和清华都提出了通识教育的基础上的宽口径专业教育这一基本理念,定位于培养媒介精英人才。如下表2、表3可看到,虽然两者的通识教育课程的设置各有特点,但通识课程中对人文和自然科学知识的重视,加强学生知识面的拓宽是其共同特点。通识教育使学生浸润于文理贯通的博雅教育中,使其成长为更适合社会需求的“通才”。

表2 复旦新闻学通识教育课程设置与修读要求一览表

表3 清华新闻学专业通识类课程设置与修读要求一览表

综上所述,媒体融合是当代传媒业的一种新趋势,跨媒体、跨行业、跨地域的联合与合作,早已突破了现行政策的壁垒。与此相适应,融合新闻教育成为现代新闻教育改革的热点和方向。如何在融合媒介的时代背景下,对中国新闻教育的学科整合进行重新认识和规划,对新闻教育改革来说至着重要。这种学科间整合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指包括不同媒体形态技术课程的整合,尝试将新媒体融入到各个传统媒介的教学体系中。二是在新闻学院内部将人文学科和社会学科知识和传统新闻学科专业课程的整合,着眼于扩大学生的知识面,培养学生综合素质。三是打破学院间的藩篱,鼓励学生辅修其他专业,真正实现学科间的联合办学,着力于培养社会性工作人才。只有实现这三个层次的改革,才能够真正实现融合新闻教育的目标。

参考文献

1 徐沁.媒介融合:新闻传播业的新趋势.东南传播,2008(6).

2 倪宁.面对媒介融合的新闻教育.中国记者,2011(3). 3 倪宁.面对媒介融合的新闻教育.中国记者,2011(3).

4 editor and publisher.dec.24.1910,20.

篇12

1、地板辐射取暖综述

地板辐射采暖是以热水为主要热源,温度低于60℃的热水在地板下的循环系统中流动,以形成热量的散失,达到加热地板的目的。在整个取暖的过程中,循环系统的构建最为关键,其要求各用户的循环管道为并联的双管连接,这样可以确保水温稳定在60℃左右。地板辐射取暖与传统的取暖方式存在较大差异,其注重供暖系统的环保、节能、舒适,适合于现代人的生活需求。尤其是其环保节能的优势,使得其广泛运用于现代建筑结构之中。

1.1 地板辐射取暖的优越点

1.1.1 取暖模式环高效节能

基于地板辐射取暖,可以有多种热源,热水、太阳能,甚至是地热,都可以作为取暖系统的热源。地板辐射取暖的热效率高,热量在散失中的损耗小,热量集中于室内有益于人体健康的高度。也就是说,该种取暖方式,让人感觉更加舒适,有利于身心健康,在高效节能的优势下,带给人更加舒适的居室环境。

1.1.2 循环系统热稳定

以地面为热能散失的媒介,确保了良好的散热性能,尤其是钢筋混凝土结构,具有较强的散热性,进而使得循环系统的热稳定。同时,循环系统的采暖构建,均匀了热量的分布,以形成相对稳定室内温度。

1.1.3 采暖过程安全可靠,便于管理

采暖循环系统至于地板之下,在供暖运行中,比较安全可靠,便于日常的管理。同时,循环系统的使用寿命长,几乎不存在维修的问题出现。并且,采暖系统节省了居室空间,符合于现代人的居室生活理念。

当然,地板辐射采暖模式作为一种较新的采暖系统,其对于传统的散热器采暖系统而言,在运行成本上,投资成本高,技术要求高。这是地板辐射采暖在运用中,最为突出的不足之处。不过,近年来,该种取暖模式得到了广泛普及。

1.2 地板辐射采暖构建的参数问题

目前,散热器采暖是我国最普遍、最传统的采暖模式,广泛运用于现代建筑结构之中。于是,现代建筑结构多以散热器采暖,作为供热系统构建的参数。而地板辐射采暖模式,在系统构建上与散热器采暖不同。其中,系统采暖参数的不同,就是根本差异所在。传统的散热器采暖的水热源,温度在95℃,而地板辐射的热源温度在50℃左右。在实际热网连接中,对于参数确定问题尤为突出,经常以散热器采暖的参数作为系统的连接,以至于出现循环系统在水温的控制问题。同时,基于不同的供应模式,地板辐射采暖系统的热网连接方式,存在较大的差异,尤其是对于热源与用户端的距离,是热网连接的重要考虑因素。而实际的连接方式设置,很大程度上基于距离因素下的水压损耗,进行水泵的安装。

2、地板辐射采暖与热网连接方式和温度控制方法

在对于该板块的阐述中,主要基于以下两种情形展开:

第一情形小区域的采暖系统中,新小区实施地板辐射采暖模式,而与小区共线路的周围建筑体以散热器采暖系统。

第二情形于小区扩建或改建下的某层楼,实施地板辐射采暖模式,而小区的其他楼层采用散热器采暖系统。

2.1 基于第一情况下的入口控制方式

对于该种情况,其热网连接方式可以是热力站的连接方式。该种连接方式,基于循环系统中的水泵,以确保整个系统的热源供应。热网的连接,在于温控阀钮的设置,阀钮基于循环系统的温度,实现温度控制的电动化和自动化。同时,热交换处的温度控制也非常关键,需要在其旁通管上,设置手动阀门(在实际的运行中,需要进行多次的人工调试),以调控循环系统的流量和阻力,这样便于整个系统的热源控制。当然,这种控制的连接方式,在地板辐射采暖系统的施工构建上,成本较高,但其控制效果明显,尤其是热源的稳定性,确保了温度有效的控制,提高了采暖的效率。

2.2 基于第二情况下的入口控制方式

在该种情况下,循环热网的供水热源可以由散热器采暖提供,并在调控中,保持供水和回水的温度在95℃和70℃。该种情形下,其热网的来接方式为外网水压连接的模式。工供水水压的控制是热源稳定的基础。水压在距离的作用下,会出现一定程度的损害、从实际的水压输送看,水压随着距离的增加,水压的作用程度被削弱,损失的程度在12m水左右(是以水柱来计算的)。同时,在地板循环系统中,阻力对于水压有一定的削减,在4.5水左右。因此,在外网连接情形下,地板辐射采暖的连接方式,有着不同的位置。往下基于常见的三种模式进行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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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识开发组织平台的选用

法学论文的知识开发组织,首先需要选择一个适用的软件系统以作构建平台。目前,国内较好的资源整合系统有:中科院文献情报中心开发的跨库集成检索系统(CSDL)、华中科技大学图书馆研制的异构数据库统一检索平台、清华同方的异构数据库统一检索平台USP和TRS数字图书馆资源整合门户(TRS IIP)、浙江天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的天宇异构资源统一检索平台等,可供选择。特别是经过改造的“维普期刊全文数据库”所用软件,就是一个很好用的工作平台。

在软件系统的选择上,应重视两个方面。首先,所选软件系统建库的简易性,如快速扫描、自动识别、多格式自行转换等功能要突出,使得资源库的建设能较轻松、快捷、有效地进行。其次,组建起来的专类论文开发性小知识块资源库应有很好的层次感,能直观地表现出知识资源的有序组织层次。再次,所选软件系统构建起来的资源库应有利用的便利性,具有较好的检索功能,方便读者简单、快速、有效地进行知识的查找与获取。这点是更要重视的特性。

二、高校学报法学论文的开发方法

文献知识资源开发已经提了很久,做了很多,但成效就是不显著。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开发出来的知识产品质量不够高,无法使读者与用户完全满意。要从法学论文中开发出高质量的小知识块(产品),开发人员熟练开发技巧并了解法学知识很有必要,这是技巧之外的大技巧。高校文科学报中的每篇法学论文都有若干个专用小知识团块,从法学论文中作小知识块开发,应根据法学论文的专用知识团块分布状况进行切分,然后提炼成精致的小知识块。例如作者黄瑞栋的《建立刑事和解不捕制度的构想――以检察业务为视角》一文(7202字符数),可以开发成16个小知识块:(1)刑事和解的定义(小知识块的标题,下同)――“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从中斡旋,加害方和被害方直接商谈,就加害方的刑事责任及其民事补偿达成协议,以解决刑事纠纷的活动”;(2)刑事和解的起源――“刑事和解于上世纪六、七十年端于北美,随后,德国、俄罗斯、新西兰等国都在法律中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对有效解决刑事纠纷、确保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法学论文的小知识块开发分三步:第一步,对知识小团块进行切分。辨别知识小团块先要识“块”,识别文中知识小团块的分界线才好分块。一般对有4级或3级小标题的按小标题分块;只有2级小标题的或无小标题(只有“一”“二”等)的,需认真阅读分析论文后根据知识组合团块分块。法学论文的小知识团分块,可运用相关的分块诀窍:论述性的论文多数按段、节划分;说明性的论文多数按列或项划分;方法性的论文多数按套或种划分;评论性的论文注意按论点划分;技术方面的论文注意按用途划分等。认清各知识小团块之间的分界线后,即可按分界线切分知识小团块。第二步,对切分出来的知识团块进行“瘦身”提炼。从文中切分出来的知识分块,大多数都要进行“瘦身”处理。特别是有些以文中的某段文或某两段文作知识块的,经过再提炼后才能成为精炼的小知识块(精品)。知识分块的再提炼,就是要运用编撰文摘的技巧,把其中主要的内容摘录出来,丢弃那些次要或不用的部分。进行法学论文开发知识块的“瘦身”提炼,需要坚持最小化原则与性质不变原则,即应把法学论文提炼成各种最小的专用知识块(单元),并使最小化的知识块能保持其原有的含义、性质。第三步,小知识块的组合(知识重组)。经提炼出来的知识内容,有些只作累加起来即可成为适用的小知识块(成品);好的一部分得由摘编员通过使用关联词连接成有序、通顺的知识小块。上例中的(1)(2)都是无小标题的小知识块开发,(3)至(16)都是经提炼与组合后产生的小知识块(片断)。原文中(16)部分共有533个字符数,经提炼与组合成256个字符数的小知识块(见上例)。进行法学论文的知识开发,要求开发人员既要掌握相关的开发技巧,也要掌握一定的法学知识。掌握开发技巧,能提高开发速度;而掌握法学知识,才能更好地进行文中小知识团块的划分,开发出高质量的小知识块。

三、高校学报法学论文开发性知识的组织

开发性专题知识小块数据库不宜采用分类号作知识小块的分类组织,以多级主题词系列作按主题词分类组织是个好方法。此法很适合开发人员有效开展知识小块组织工作,由此法组织起来的小块知识资源库也非常便于读者的检索利用(符合读者的检索习惯)。

进行法学论文开发性知识块的组织,主要是对小知识块的标引,即根据各小知识块的内外特征,特别是其教学特征,经分析、归纳后赋予其特定标识的过程。人为的小知识块标引,有人为地手工直接多项标引与人为地设计专用软件作机读自动化专项标引等形式。小知识块的主要标引项目包括题名标引、主题词标引、关键词标引、功用词标引、作者标引、时序标引、出处标引等。其中较难的是题名标引与功能词标引。小知识块的题名标引,可选择原文中某级小标题为题名,也可通过修改原文中某级小标题后得到修改题名,更多的是根据小知识块的中心内容给出一个新题名。功用词标引,即把小知识块所含的各种功用以简洁的词语标引出来。小知识块的功用词标引,主要由标引人员完成,但也应给权限允许用户在使用中作功用词标引。另外,要重视主题词的标引,小知识块的主题词应与专题数据库的页面设计词相对应。例1,对作者黄瑞栋所撰《建立刑事和解不捕制度的构想一一以检察业务为视角》一文中开发小知识块“(10)我国刑事和解不捕的人文基础”――“中国古代的法制理念一直是遵循‘德主刑辅’的刑罚观,德治、礼治成为法治的基础和辅助,并共同构成治国安邦的基本方略。追求社会的和谐稳定是绝大多数人的心愿,重视道德等非法律因素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作用,是在一定程度上向传统价值观的回归,使司法能重新获得

道德的支撑。再从社会层面来看,刑事案件的‘私了’长期存在于民间,这种亚文化状态更容易为以农民为主的社会群体所接受”。主要标引包括:题名(由原小标题“刑事和解不捕具有广泛的人文基础”修改成“我国刑事和解不捕的人文基础”);主题词(第一主题词“法学研究与教学”、第二主题词“刑诉法研究与教学”、第三主题词“刑事和解不捕制度”,分别与本数据库的1、2、3页面设计词相对应);关键词(刑事和解、刑事和解不捕制度、人文基础);功用词(刑事和解不捕制度构建、刑诉法研究、刑诉法教学);作者(黄瑞栋);时序(2007-11-25)等。除此之外,小知识块还可以作出处、分类、文摘、引文、基金、ISSN、ISBN、登录号等方面的标引。进行法学方面小知识块的标引,需要坚持标引的充分性(要标引出尽可能多的检索点与链接点,每个检索点或链接点都有充分的代表性)、简要性(要用最简短精要的言辞去标引)、实用性(要保证每一条标引都有很好的功用,都是实用的)等原则。只要投入必要的人力、物力,确定必要的标引项目,制定必须坚持的原则,采用好的标引方式,也必定能够把小块知识单元的标引工作做好。当然,对法学方面小知识块作有效标引的需要,也强调标引人员必须要了解法学知识。特别是进行小知识块的题名、关键词标引,有法学知识的标引人员才能做得更好。根据所选工作平台的工作步骤,按部就班地把标引好的小知识块输入数据库中,即完成了一个小知识块的建库流程,法学教研参考小知识块数据库由此建成。

四、高校学报法学论文开发性知识资源的利用

第一,利用学报开发性知识资源促进法学教学模式的改革。法学论文开发性小知识块资源库的建成,更有利于促进高校的法学灌输教学模式改革成指导(引导)教学模式:首先,教师在课堂上不作法学专业课程知识的解释(不直接教授给学生以基本的专业课程知识),不论证有关的专业课程教学课题和问题,只是提出很专业的小课题,然后传授给学生如何利用专业知识去论证专业课程教学课题和问题的方法;其次,学生根据教师指导的方法,并从课本上和法学论文开发性小知识块资源库及其他知识资源库中获取有关的参考资料,然后对法学专业课程教学中出现(含提出)的课题和问题进行论证、解释,从论证、解释过程中掌握一部分法学专业知识;再次,学生通过对许多法学专业小课题系列的亲自解释、论证后获得系统的法学专业知识,更主要的是获得了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方法,提高了相关的能力。对于一个具体的教学课题或问题来说,如果教师能授以分析、论证方法,专用小知识块资源库等又能提供一定的法学专用(无杂质)参考资料,学生就会乐意而轻松地开展相应的分析与论证,法学方面的指导(引导)教学模式就能得以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