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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实践型”法律硕士不能很好地满足社会实践要求。法律硕士的设置,原本是为了解决我国法律实践人才的稀缺,但从近些年的实际情况来看,法律硕士并没有很好地解决我国社会实践对法律专业人才的需求问题。众多单位和行业反映,法律硕士尽管有其一定的交叉学科的优势,然而在向社会输送专业“法律知识”产品时尚显稚嫩。从法检系统、律师事务所、公司企业等实践单位对于法律硕士的反馈来看,法律硕士普遍存在法学理论功底不深、法律思维方式欠缺以及法律信仰不坚定等缺陷。而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一方面说明了法律硕士并不能很好地满足社会实践需求,另一方面也凸显了对法学硕士的需求。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是一种专业化程度高且实践性、独立性强的职业,需要在大学教育基础上进行系统的专门职业培训后,才能进入其职业,担负起职业所要求的职责。法律硕士此等困境也正是说明法律学科是一门需要长时间专门训练的学科,没有长年累月的法律理论熏陶,仅仅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是不可能形成缜密的法律思维和具备坚定的法律信仰的,也不可能成为优秀的法律专业人才。此外,法律硕士的实务性训练也没有达到预想效果,大多数实践性的教学仅仅停留在表面形式之上,很难帮助学生取得先机。
第三,法科研究生人才“假性过剩”现象严重。一方面,法科类研究生招生规模一直在扩大,就业形势却十分严峻,《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就业蓝皮书)显示法学本科就业率连续3年垫底,法科人才供过于求,造成形式上的“人才过剩”现象;而问题的另一面却是过度扩张培养的法科研究生并不能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对创新型、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从公司企业等用人单位的普遍反映看,我国法科研究生教育存在诸如缺乏现代法治精神,法学教育与社会实践脱节、学生的实践能力不强等问题。这种现象凸显了我国法科研究生教育与实践的错位,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的培养定位存在问题。具体就法学硕士来说,其主观上“理论型”培养的定位,必然会导致法学硕士人才的过剩。法学硕士理论型定位,是为高校、科研单位储备优秀的教学科研人员,但对于此种需求的具体情况(如人才需求的容量、结构、层次等)没有深入了解,使得培养教育与社会实践之间存在脱节。从当前我国法学硕士的培养情况来看,每年法学硕士的招生规模与法律硕士的招生规模基本相当,而社会对实践型人才的需求与对理论型人才的需求则不成比例,实践型人才的需求远远大于理论型人才的需求,如果法学硕士坚持单一“理论型”培养定位,就必然会导致大量法学硕士与社会需求脱节,法学硕士“人才过剩”。
二、反思:法学硕士打破单一“理论型”培养定位之必然性
法科研究生教育定位上的“理论型”与“实践型”区分,反映了人们对于事物认知的传统观念,即“非黑即白”、“非此即彼”的认知理念。然而正如美国学者伯尔曼所说,“新的时代将是一个‘综合的时代’,在这个时代里面,‘非此即彼’让位于‘亦此亦彼’,不再是主体反对客体,而是主体与客体交互作用,……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克服渗入了一切分析形式的二元对立思维模式,才能在更高水准上达到辩证的综合。”法学高等教育也应有此精神,要辩证地看待职业性与学术性、理论型与实践型,不能过分强调两者之区别。当前我国法学教育存在诸多的困境,不仅从法学培养过程中可以发现,也可从社会实践中得到证实。针对这些问题,考虑到当前我国法学硕士与法律硕士长期并存的现状,以及社会对实践人才与理论人才的需求结构的不同,我们认为有必要打破单一的“理论型”定位,在注重理论的同时注重实践性教育,强调法学硕士的培养定位多元化,在健全法律人格的基础上开展多元培养定位。
第一,符合法学硕士教育实际情况。注重法学硕士培养多元化,符合当前我国法学硕士的教育实情。首先,从法学硕士生的意愿来看,学生们对自己的职业规划有着不同打算,许多法学硕士生都是朝着实践部门进发。对于这些法学硕士生,应该鼓励他们多元化发展,加强实践学习以便更好地走向实践岗位,追求自我价值最大化。其次,从法学硕士的培养过程看,鼓励法学硕士多元化定位培养也是符合实情的,法学硕士一方面会去进行深层次理论上的学习,在导师的带领下进行科研活动,另一方面大多数法学硕士生也要参加社会实践活动,而且实践时间并不短。最后,这也符合法学硕士就业需求。单一的理论型定位,并不利于法学硕士的就业,因为社会对于理论型人才的需求是有限的;现实情况是大多数法学硕士最终都会走向实践岗位,如果仅仅强调“理论型”人才培养定位,大多数法学硕士将很难适应社会需求。
第二,能更好地满足社会实践要求。作为一种社会活动,研究生教育产生于社会对专业知识和专门人才的需求。专门人才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差距,是促成研究生教育发生的动力源泉。法学硕士教育也应该回应社会实践的需求,而今天的社会对于法律实践人才的需求是巨大的,远远大于对理论型人才的需求。当前,法律硕士不能很好地满足社会实践的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社会对于法学硕士的需求,法学硕士教育应该正视这个需求。相对于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在许多方面都具有优势。法学硕士学习法律一般都超过六年,其法学理论功底较法律硕士更为深厚,且经历长期的法律氛围的熏陶,具备缜密的法律思维以及坚定的法律信仰,这些优势都使得法学硕士在实践中具有天然的优势反映了相关用人单位对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的选择意向)。法学硕士的教育,应该打破单一的“理论型”定位模式,强调多元化培养,加强法学硕士的实践性培养,以符合社会实践要求。
第三,符合法学学科应用性和理论性双重本质属性。法学学科是一门理论性很强的学科,但同时也具有实践性的本质属性,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从来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从某种程度上也说明实践性是法学本质属性之一。法律从其起源、发展到最终的目的,都与实践有莫大的关系,可以说法律本质是实践性的。学习法律知识,固然要重视理论学习,但也要具有实践性的属性和使命,我们不能脱离社会实践去研究纯法学理论,更不能用脱离实践的法学理论来指导实践。“法之理在法外”,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学习法学理论是为了满足社会实践的要求,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要求。法学硕士是掌握法律知识的专业人才,强调其多元化培养符合法学应用性和理论性的双重本质属性。第四,符合高等教育“理论型”与“实践型”相融合的趋势。19世纪至今,人类经历了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以及知识社会的巨变,高等教育从关注人的理智发展、满足学者“闲暇的好奇”到适应社会特别是经济发展的需求,从远离社会的“象牙塔”到游离于经济社会的边沿再到走入社会的中心,其适应性在逐步增强。具体从理论型与实践型教育的发展趋势看,以二战为分水岭,二战前的研究生教育,强调两者截然区分,理论型研究生“只进行纯知识、纯学理的探求”,而实践型研究生则主要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然而,二战后的研究生教育,在经历单一的学术性独霸天下的时代和职业性逐渐显现直至居于主流的时代后,进入理论性与职业性的共生融合时代。从两者最初的矛盾冲突到后来的和谐共处,是研究生教育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表现。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也应该顺应此趋势,加强两者的融合,在理论扎实的基础上注重实践性培养。
三、出路:法学硕士应在健全法律人格基础上实行多元化定位
高等法学教育非常重要。法治的完善、社会的进步、法治国家的理想等一切都根植于社会生活中的现实需要,都是法学研究生教育发生的逻辑前提。“因为这一切的实现不仅需要完备的法律制度,更需要实现该制度的主体,……法治的实现有赖于法律家群体的才能。”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学院对于法学人才的培养定位很重要。对此,我们认为法学硕士培养定位要辩证地看待,既要认识到培养定位的确定,有利于帮助学生进行自我定位,学生质量的提高,能对社会需求起到结构化调整的作用,也应看到定位的开放性与多元性,不能仅仅依据公权力、学校单方面的主观定位,还要兼顾学生的主体意愿、社会现实需求等因素。对于法学硕士的培养定位,应在保证具备健全法律人格的基础上,鼓励个体差异化发展,实现自我价值最大化。
(一)培养定位:健全法律人格基础上的多元化定位首先,法学硕士应该具备健全的法律人格。我们认为一个优秀的法律人才首先要具备健全的法律人格,不管其今后从事什么样的工作,都必须以此为基础。健全的人格教育,是法学院履行社会责任、成为“令人尊重的法学院”的前提。无论是学术型还是职业型法律人才,最重要的素质是具备法律人的职业伦理与道德。健全的法律人格,应该包括三个方面,即法律学问、法律思维和法律信仰。关于法律学问,孙晓楼先生曾说过“我以为法律人才,第一要有法律学问;其次是法律道德;其三是社会常识。”法律知识是法学硕士生所必须具备的前提素质,也是区分法学硕士与其他专业乃至法律硕士的重要标准,其本身的特点决定法学硕士应该具备较为深厚的法学理论;说到法律思维,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法律是一门专业性非常强的学科,没有经过专门的训练是不可能应对好法律问题的,因此,“像法律人一样思考”是非常重要的;至于法律信仰,需要强调的是,拥有健全法律人格的法律人应该是拥有法律信仰的。当然,法律信仰不仅仅是一种理念、一句口号,更重要的是要落实到行动上。这就要求我们培养的学生,未来在成为政府公务员以后,要学会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作为一名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应当恪尽法律职守,认真办理每一件案件;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应当依法理性表达法律诉求,依法解决面临的矛盾纠纷。此外,法学硕士生还应该承担起传播法治,让更多人认识法治意义的任务。其次,在健全法律人格基础上定位多元化。法学硕士的培养定位,一定程度上也在考验法学院究竟应该具备什么样的作用和功能,是培养学术型人才,还是社会实践型人才?从现代社会来看,法学院的功能应该是多元化的,任何单一的定位都可能既不符合社会实践也不足以引导社会向前发展。正如国际法律中心(ILC)在《时代变迁中的法学教育》中强调的“法学院,被视为多功能的中心,他们可以开发巩固法律体系所需的人力资源及其理念;他们可以确定研究及智力成果开发的方向;他们可以解决从到刑事司法领域的各类问题;他们可以将土著语言作为法律执行的工具以促进其发展;他们可以帮助其他机构培训法律助手;他们可以为公民在学校的普法教育提供物质和精神上的支持以及帮助媒体更为智慧地对待法律;他们还可以为需要取得特许技能的法律职业者组织或者帮助其组织高级的专业法律培训。”对于法学硕士的培养定位也应该多元化,一方面,现代社会对于法律人才的需求是多元化的,既需要学术型人才,也需要实践型人才。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需要理论型人才,公司、律所等单位对于实践型人才十分渴求。从发展趋势来看,传统上对人才类型需求单一的单位,现在对人才的要求也逐渐丰富起来,律所、公司等单位在青睐实践型人才的同时,也注重理论人才的储备,高校、科研单位等对实践型人才也十分感兴趣。另一方面,这也是对个体差异性的尊重。个体对于事物的看法、喜好是不同的,我们不能按照一个预先统一不变的标准去要求具有差异性的个体。法学硕士在进入硕士阶段学习后,其将来的方向应与其兴趣能力挂钩,而不是预先设定。实现法学硕士在健全法律人格基础上的定位多元化,是尊重个体差异性的表现,这样才能够真正做到因材施教、各展其长,实现个体才能最大化、价值最大化。图1给出了法学硕士的1+N定位模式。
(二)培养方式:以健全人格为基础的多元化培养
1.课程设置:法律伦理教育与专业课并重如前所述,法学院应强调人才多元化培养,但前提是保证人才输出质量,首要的是健全法律人格的培养。法学硕士健全法律人格的培养至关重要,包括法学知识、法律思维和法律信仰。首先,在法学知识方面,社会对于法学硕士首要的期望就是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在法学硕士的培养过程中,也一定要加强法学理论的学习,设置必修的专业课就是帮助学生加强法学理论学习。同时,开设大量的选修课,让学生有大量的选课空间,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去选择适合自己的课程。我国高校对于法学硕士生的专业课程设置并不是十分合理,应该参照其他国家、地区高校先进经验加以改进。其次,在法律思维方面,法律思维就是要求学生“像法律人一样思考”,从法律人的角度去认知世界,这是对法学知识的更深层次的要求,法学硕士的培养应该开设一些法律思维培养的课程,重点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最后,在法律信仰的培育上,法律信仰不能抽象化,而应该落实到具体的社会实践之中,将抽象的法律信仰转为具体的行为规则。如课堂上的角色模拟,让学生体验法官、律师、检察官等不同法律人角色,从而更好地把握法律信仰的深意。
2.教学方式多样化法学硕士的课程教学应该多样化,不应局限于课堂老师讲课。研究生的培养说到底还是要落实到具体的教学之中,而教学的方式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教学的效果,进而影响培养目标的实现程度。当前,许多老师迫于评职称、评优等现实压力,都偏重于科研而轻视教学,对于授课没有很多兴趣。教学的方式非常单一,基本上是以老师的讲授为主,还停留在本科教学的套路上。对于能够调动学生积极性的一些教学方法,如案例教学、分组讨论、角色模拟等方式,都视而不见或全然不会;教学过于以自己为中心,授课的内容多半是根据自己最近研究内容来定,方式更多的是个人演绎,很难保证学生听课效果。为此,有必要创新教学方式,在教学过程中以学生为中心,突出学生的听课效果,广泛地运用讨论式教学和案例教学等新型教学方式。在这一方面,澳大利亚的法学教育非常有借鉴意义。当代澳大利亚法学教育方式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从以教师为中心转向以学生为中心。他们强调教学应该以学生为中心,教学的方法应该是学生能够感兴趣的、能激发学生学习的动力的方法,注重传授学习的技巧和能力,认为这个远远重要于学习知识本身。通过学生积极参与学习的方式,学习的效果得到保证,老师只是起到辅助作用。这种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方案,不仅仅应体现在课堂之上,还应体现在教材的设计、教学课程的安排、教学场地的布置等各方面,真正做到一切为了学生。
3.学校教育与社会实践相结合法学具有很强的应用性,法学教育不应该局限于学校,还应扩张到学校之外,加强学校教育与社会实践的联系。这样既能让学校教育有更加坚实的实践基础,也有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法学硕士中选择从事实践性事业或者对此有兴趣的学生,可以利用社会实践的机会,进一步加强对实践的了解,以便更好地走向岗位,或者通过实践来判明自己是否适合实践之路。理论指向与实践指向的研究性教学在教育过程中交融在一起,互相影响彼此促进,理论研究有利于实际问题的准确发现和合理解决,为学生的未来孕育发展潜力;而实践指向的探究又有助于理论研究的深入,为理论难题的破解寻找对策。实践与理论相互补充,彼此呼应。此外,我们在强调学校教育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同时,也要体现在对于法学硕士的评估上。当前我国高校对于法学硕士的评估存在形式化、单一化和片面化的问题,大多数评估手段还停留在所修课程的期末成绩上,没有发挥评估的激励作用和让学生发现自我的目的,相反很多学生为了评估刻意迎合。一个优秀的评估系统应该更多地激励学生反思未来职业道路、优缺点,指导学生获得相关的学习机会;激励并引导学生在整个法学院学习期间逐渐进行复杂的工作,积极承担更多的责任。为此,我们应该从多方面对学生进行评估,以促进学生自我发现、自我激励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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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高教学质量的方法
1.1提高非采煤专业学生感性认识的方法及课程教学大纲应改变的地方
人类对事物的认识发展过程总是经历了感性认识,再上升为理性认识,即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过程。采煤专业的学生在学习“采煤学”这门专业课之前,已让他们对煤矿有了充分的感性认识。首先在大一学期末进行认识实习,即到各煤矿区进行参观,熟悉煤矿的各种生产设施、建筑物、构造物及其使用用途,对煤矿工业广场的布置及其地面工业广场与煤矿井下生产的关系有所了解,然后学生在大二学期末进行生产实习。在进行生产实习之前,先到矿业工程学院实验与教学中心的采煤模型?实习是在认识实习的基础上加深学生对煤矿的感性认识,让他们更深入地了解煤矿生产工艺过程,各种煤矿设备、设施的使用目的及运行情况,全面了解煤矿各种安全保障规章制度及措施。这时学生不只局限于地面参观,往往再下到煤矿井下,熟悉地下各种巷道的名称及开掘每种巷道的目的。学生往往深入到采煤一线一采煤工作面,观看采煤生产全过程。采煤专业学生对煤矿有了充分的感性认识之后,在大三上学期便开始学习专业课“采煤学”。在学习“采煤学”过程中,安排学生上实验课,即到矿业工程实验与教学中心采煤模型室上采煤模型课。教师借助形象的采煤模型向学生讲解“采煤学”中的一些较抽象、较难懂的采煤原理。非采煤专业的学生没有进行过对采煤的认识、生产实习,没有对煤矿的感性认识,如果要让非采煤专业的学生学好“采煤概论”这门课,就必须加强他们对煤矿的感性认识。非采煤专业学生对煤矿感性认识的充分程度,是非煤专业学生学好“采煤概论”课的前提。
采煤专业学生在进行认识或生产学习时,首先要乘火车或汽车到煤矿现场,花一周左右时间吃、住在煤矿。下井参观时,学生在井下巷道需走几公里才能看到井下一些生产设施布置情况,及煤矿工作面产煤的现场情况。若要看巷道布置,则需在井下走更长时间。因此,考虑投入与产出的问题,让非煤专业学生参观矿业工程实验与教学中心采煤模型实验室,应成为首选。
采煤模型是将采矿工程现场实际情况,或人们预先设定的,设计出来的采矿工程现场情况,按一定比例进行缩小的仿真模型,使人们能够全面看到采矿工程现场的各个方面,具有形象、立体、直观的特点。到地面工业广场与地下采煤的空间关系,及地下采煤工作面与各种巷道的空间关系。图2可见地面下各种巷道的空间位置关系及每种巷道的作用。
学生参观了采煤模型室,提高了对煤矿的感性认识,弥补了非煤专业学生没有对煤矿进行认识、生产实习的缺陷。在上“采煤概论”之前,应组织学生多次参观采煤模型室。
采煤专业学生学习“采煤学”,一般是72学时,其他专业学生学习“采煤概论”,一般是32学时或24学时,最少是l6学时。“采煤学”上模犁课是6学时,而“采煤概论”模型课是4学时。以往“采煤概沦”的4学时采煤模型课都安排在课程中间E,这样安排的不足之处,是非采煤专业学生在学习“采煤慨论”之前对采煤缺少感性认识,即使上了采煤模型课,学生也没有巩固、回顾所学知识的时间,便又要继续学习有关煤矿的知识、理论。因此若要提高“采煤概沦”的教学质量,应改变课程教学大纲,让“采煤概论”模型课时多于采煤学模型课时。在上“采煤概论”课之前,为让非采煤专业学生对煤矿有感性认识,应由教师组织学生多次参观矿业工程实验与教学中心采煤模型室,对照采煤模型给学生讲解有关煤矿方面的知识。为加强非采煤专业学生对煤矿的感性认识,学生应用每天课后的闲暇时间参观采煤模型室。
上采煤模型课,即教师通过形象直观的采煤模型向学生讲解比较难懂、抽象的采煤理论,以及与采煤有关的知识重点、难点。学生听起来有种理论结合实际的感觉。形象的采煤模型与抽象的采煤理论相结合可使课本上理论的东西不那么枯燥、乏味,学生能更好地学习、理解煤矿理论知识。通过图3,学生可看到地面的砂石如何充填到井下采煤工作面后的采空区中,通过图4,学生可形象直观地看到厚煤层分层开采时,布置各种巷道及各种巷道所对应的空问位置关系,了解各种巷道的使用用途。
提高非采煤专业学生对煤矿的感性认识,还可通过教师制做三维立体多媒体课件,通过动漫形式向学生演示煤矿井下各种生产设施、井下巷道布置,以及即
使下井参观也不易见到的许多理论内容。还可以给学生放光盘。光盘的制作内容都是用摄像机拍摄的,它非常逼真地反映了煤矿生产的全部内容,让学生有身临其境的感觉。另外,我们矿业工程实验与教学中心正加大实验教学投资,筹建虚拟实验室。学生在虚拟实验室可见到煤矿的虚拟影像,可将煤矿所有的生产内容都通过虚拟影像表现出来,更有立体感、逼真感。以上都是通过动态画面给学生产生视觉冲击,增强学生对煤矿的感性认识。采煤模型则通过静态立体形式反映煤矿生产的各个方面,给学生留下一个学习、思考、探究的空间。
1.2教师应掌握的教学方法及对自身能力的要求
教学工作不是孤立进行的,它是教师的教与学生的学两者的统一。
教师教学的首要工作就是要激发学生学习“采煤概论”的求知欲望,让学生喜欢学习“采煤概论”,这是提高“采煤概论”课堂教学质量的前提。
在矿业工程教学与实验中心采煤模型室,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激发学生对“采煤概论”的学习热情。
人类采煤发展史,凝聚了人类科技发展史。人类生产的发展、生产力的提高,无疑都伴随着采煤的发展。当今的科学技术发展,任何领域,尤其是高精尖的科技领域,都与采矿、稀有金属有关,而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黄金、珠宝更与采矿相连。学好采煤方法,对了解其他采矿方法都打下了良好的知识基础。在煤的发现、采掘及生产的过程中,自始至终伴随着科学的研究、探索与实践。学生可以通过学好“采煤概论”,达到触类旁通,学好各专业学生所学的本专业各门专业课程。
中国矿业大学的学生,不管学的是什么专业,都或多或少地与煤矿有关,因此学习“采煤概论”对完善学生的知识结构,在学校更好地与别人进行知识交流很有益处。
学好“采煤概论”为学生以后走上社会,找工作都打下了知识基础。人的一生,或大学毕业后找工作,都不会局限于某一行业,如果以后在煤炭行业工作,懂得了煤矿的专业知识,工作起来便会得心应手。
从当前学生的情况来看,如果有些学生在本科阶段想改学采煤专业,或在本科毕业后要考采煤专业的研究生,在目前学好“采煤概论”对个人以后的发展都大有脾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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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振 武立松 单位:江西科技师范大学
在施莱尔马赫认为,理解是解释技术的根基,解释学问题的关键就不是对各种解释技术的肤浅讨论,而在于理解本身。这样说来,如何有效破解“文本会造成误会”这个问题就成了解释文本理论的核心所在。他主张解释者应该参照作者以及作者最初的所处的语言领域来确定给定文本的含义,应该参照文本中一个词与周围词的共存关系来确定该词的含义。尤其重要的是,解释者应该努力穿越时空,深入到文本作者的心灵世界,以作者的思维立场与价值诉求去进行文本阐释。解释者若仅仅是表明自己对文本的看法,这是一种任意,是不足取的。施氏将理解看做文本解释的基础的观点,在狄尔泰看来还远远不够。狄尔泰说:“我们说明自然,我们理解心灵”。因为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同是人类智慧创造出来的真正的科学,两者的差异性仅在于认知理性的路径有别。自然科学是以外在的视角来揭示世界的可证实性与可认识性,而人文科学则是内省的视角来理解世界的精神生命。如是之故,狄氏确信,理解就是重新体验过去的精神和生命,理解就是精神科学的基石和人文科学的普遍方法。这样,诠释学就完成了从文本解释之技术到精神科学的方法论阶段的转变。由于二人同是站在方法论和笛卡尔、康德式的主客两分认识论立场上来构建其诠释学理论,因而这一时期的诠释学被称为认识论和方法论的诠释学,也即“作者中心论”意义上的诠释学。将解释学界定为主客两分关系的认识论与方法论层面的高度,这样认识的目的归结就是探索文本作者的真实含义,求得对作者意义的唯一正解。这样的看法遭到了尼采的反对。为了追求一种彻底的反实证主义的路径(反对所有简单的既定事实的模式),尼采最终完成了一种痛苦的视角主义(anagonalperspectivism),一种作为折射为多种解读和解释的实在的观点。他说:“基本的预设是,存在着一种完全正确的解释——或者更确切地说,一个单一的正确解释——对我来说,这在经验上是谬误的……,并不存在单一的美妙的解释”。[7]于是,诠释学迎来了其从认识论、方法论到本体论转向的第二次“哥白尼式的革命”,[8](52)这次转向的思想巨匠是海德格尔与伽达默尔。海德格尔不再把理解束缚于一种理念性的人的与物质相对的精神样态,他把理解从科学方法论中彻底地解套出来,认为理解属于“此在(Dasein)”的存在方式,是此在的现在进行时的自我解释,亦即是人生存在世的方式。[9](15)在海德格尔这里,“在(Sein)”是确定在者作为在者的那种东西,是一切在者得以可能的基础和先决条件,是使在者宣示其为在者的活动与过程。[10](592)而“此在(Dasein)”指的是人。海氏认为,任何一个在者均有其在,但一般在者对自己何以在、怎样在并无所感知与思考,他们无力生发关于在的问题也不可能企望由他们来追问在。而只有人这种特殊的在者才能对为何“在”、如何“在”提出问题并探索之。所以“此在”指的是“人”而非“人在存在”。这样一来,每一种解释行为都是建立在人的理解的基础之上的。理解是本体论的,它构成人存在的必要因子。申言之,海德格尔实现了从方法论、认识论的解释学到本体论的解释学的本质性转变,从此解释学就不再是主体对客体解读的二元构造而成为对人存在本身的现象学诠释,成为一种哲学解释学。
作为海德格尔学术思想的继任者与超越者,伽达默尔在完全赞同海氏关于理解和解释是人的存在方式的立论的基础上更进一步指出:凡是理解均存在一个前理解的问题,在理解文本时,理解者都是在自己前理解的基础上进行的,理解者不可能是一张白纸,总会受到自身前理解的约束与推动而无法从根上消除之。也可以说,前理解是理解的前提条件,正是因为前理解,理解者的理解才得以可能。这个前理解在结构上是由前有(fore-having)、前见(fore-sight)和前概念(fore-conception)三部分[11](35)组成的。前理解的存在表明,要做到像传统解释学那样,穿越时空的距离,将解释者置于作者那样的地位去理解作者本意是不可能的。人的历史性存在决定了解释者不可能完全复原文本的视域,而是会进行一个“视域融合”的运动过程,也即自己的视域与文本视域进行融合,并由此形成一种全新的视域。在解释的过程中,解释着与文本作者的关系是一个语言对话的相互理解的过程,双方不是简单的自说自话而是相互受到对方的影响并逐步向一种新的观点过渡的过程,因而解释始终是一种创造性的行为。因语言形式表达的文本具有多义性,而解释者与作者对语词的理解会有不同,这就决定的解释结论的多样性。也就是说,解释具有循环往复、螺旋式上升的本性而非一次性完成的工作,解释具有稳定性,但此稳定性是一种相对而非绝对。也因此,可以说解释无所谓终局性谢幕演出,也无所谓“唯一正解”。本体论解释学极大地消融甚至全面否定了解释对象的客观性,而力挺解释主观性的核心角色地位,因而是一种读者中心论的解释学。这引起了许多学者的质疑与反对。出于对解释主观性过于招摇的不满,意大利学者贝蒂指出,无论主观性在解释中的作用如何重要,影响如何深刻,但客体总归是客体,是一个真实的存在,在对客体的解释中始终应该蕴含有一种客观上可得证实的意义存在。解释学要遵循现实性原则与相符性原则,前者强调理解者在重构原创造精神时需把文本解释为他自己的生活存在,而后者意在保证解释者的精神或思想必须与原作者的精神或思想相一致。[4](809)保尔•利科也认为,诠释学关注的主题应该是文本本身:“诠释学的核心关切并非是透视深藏于文本背后的意图,而是显影文本面前的世界”,“真正的自我理解如海氏与伽氏所欲言的,乃是某种可以由文本的内容所框定的事物”。[12](469)但是,利科的解释学观点并非是简单肯定解释客观性的历史回归,而是一种主客观性辩证统一基础上的时代超越,是一种“本体论与方法论的统一”意义上的综合诠释学。科里主张,在作者、文本与理解者三者之间,存在着以文本为活动中枢的两个环节上的主客观性的统一:其一是“文本形成环节”,在此环节作者的主观性意图与文本客观性内涵之辩证统一;其二是“文本解读环节”,在此环节文本客观性内涵与理解者主观性视域之辩证统一。这种诠释学理论首先体现了黑格尔式的主客观调和的善的理念。黑格尔在《法哲学》(thePhilosophyofRight)中指出,公共的伦理世界证明了客观的既定法和解释人或市民的主观自治之间的调和。主观性与客观的和绝对的善的统一是伦理世纪或道德生活;在其中,我们发现了和解,因为它符合(善的)概念。[7]而且,立刻还主张,作者和读者这两种主体性的存在物以文本为桥梁得以实现相互之间的勾连与融通。利科的解释学就不仅仅是解释主观性与客观性的辩证统一,更是一种主体间性的哲学诠释学理论,代表着诠释学理论新的时代高峰,必将对包括刑法学解释在内的法律解释学产生深远的影响。
“哲学变,一切变”[13](514)诠释学的演变轨迹也对张明楷先生的刑法解释学产生了极为深刻的影响,这主要表现在其刑法解释学的“读者中心论”之本体诠释学根据和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之关系论两个方面。首先,我认为张明楷先生的刑法解释学的诠释学基础是“读者中心论”之本体诠释学。在张教授看来,发现刑法的漏洞不是本事,而把有漏洞的刑法解释得没有漏洞才是真正的学术贡献。以下是学界十分熟悉的张先生的刑法解释学箴言:“刑法解释是一种创造性活动,而不是消极地、被动地去发现立法者的原意。”[3](33)在此,张教授首先突出了解释者的主观性。“一个用语的通常含义,是在生活时事的不断出现中形成和发展的;刑法条文没有固定不变的含义,对成文刑法的解释不可能有终局性的结论,任何解释均只具有相对的合理性。解释者理应充分关注刑法文本的开放性,需深深懂得无限丰富的生活现实会不断充盈刑法的含义,不仅在法条文字中、而且在具体的生活事实中发现刑法的真实含义,从而使刑法具有生命力……为了从生活中发现法律的真实含义,解释者必须正确对待自己的先前理解。……解释者不可固步自封于己身的先前理解,而应将自己的先前理解置于刑法正义理念之下、法典相关条文之间、多变生活事实之中进行检验。”[14](2)这里,张教授勾勒出他对解释前理解的非常之重视。那么,如何具体实现解释者与刑法文本之间的视域融合呢?张教授认为:“刑事立法是将正义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相对应,从而形成刑法规范;刑事司法是将现实发生的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从而形成刑事判决。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解释者心中必须始终怀有一部自然法,以追求正义、追求法律真理的良心解释法律文本。”[15](序说)“而不能大脑一片空白,目光仅往返于法条文字与汉语词典之间。”[16](145)最后,张先生坚定地指出:“在东海扬尘、白衣苍狗的时代,一个解释者不能两次对同一法条作同一解释。”[2](前言)这样,本体诠释学“解释结论的多样性”与“无所谓终局性解释,也无所谓绝对正确、完美而唯一的解释结论”的主张完全得以呼应。然而,正如前述,本体论诠释学刻意消融文本客观性的哲学主张并非完美科学,招致了多方的质疑与批判。而且事实上,本体诠释学因其所倡导的“诠释学循环”从其产生的那一刻起就大面积侵入法学领域,从而引发激进的视角主义的深深恐惧。在激进的视角主义看来,解释有时被描述为一种建设性或构成性实践,偶尔解释者会认为一种接近的权力高于文本。因为政治的侵入,法治处于一种堕落为“人治”的危险之中。这一危险引出了一连串的相关担忧:在此法律不是变成了武断任性,特定解释者的随心所欲的俘虏或工具吗?在此我们不是证明了权力对于法律,意志对于理性(这是诠释学循环希望消除的)的胜利吗?对于罗森而言,诠释学的政治意义源自于它与权力政治的共谋,它的对于尼采式权力意志的或多或少公然地支持。用政治术语说,有教化意味的诠释学(也许甚至无启示意义的诠释学)是一种中产阶级对于真理之暴力与镇压的性质的恐惧的表达。[7]所以,张教授的刑法解释学因为其哲学根基的不牢靠而使得其解释结论的合法性大打折扣,不能不引起笔者的审慎质疑。其次,我认为张明楷先生关于“刑法学是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的统一”的观点也涉嫌“认知上的片面性”。张教授认为:“解释学不是低层次的学问,刑法解释学也不是低层次的学问,而是含有深层的哲学原理;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并非性质不同的两种学问,这也是本书将刑法学理解为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的统一体的理由。”这里首先存在的问题是张教授误读了伽达默尔的本体论诠释学,没有意识到真理与方法在伽氏诠释学中的对峙关系。欧洲社会的近代史,就是一部科学发展史。随着人类在自然科学领域的许多重大发现,使得人类第一次以自身的理性实现了对自然界的主体性认知,第一次以自身的力量实现了理性的除魅。自然科学方法在现世世界全面开花结果,昭示了人类前所未有的掌控自然界的巨大能量,随后演化出实证主义哲学的哲学新领域——方法论哲学时代就此登上人类社会发展的舞台,并领衔主演了一幕幕美奂绝伦的精彩剧目。然而,与人类普遍对自然科学方法论的沾沾自喜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伽达默尔却显得忧心忡忡,他深邃地指出了方法论时代的可悲后果,那就是人类的“被物化“或者说”异化”。在此,人与方法的逻辑关系由前者主宰后者异化为前者被后者所主宰,并成为使人物化的原因,方法从人的仆从的位置僭越到控制人的主体地位。
在这种主客异位的异化面前,真理不再是扮演对人生存在与意义揭示的角色,而成了与人相异的东西,并以一种咄咄逼人的姿态释放这样的信息——人类只有通过方法才能获得真理。“因此,他首次提出要让真理与方法区隔开来,即方法并不能保障人获得真理,方法并无能力给人们提供一条通往真理的必由之路。恰恰相反,真理魅惑着具有方法的人,方法不仅使真理异化,而且将其彻底放逐在外。”[17](47)其次,说刑法解释学蕴含着深层的哲学原理,这当然无可厚非,因为哲学的品性就是对其他科学的高屋建瓴的指导,但由此裁定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就没有性质上的不同,则为笔者不敢苟同。哲学虽然在一段时期曾被称为科学的科学,是一切学问的指导,但是事实上哲学不能代替具体学科的发展,哲学原理无法替代各门学科自己的原理与定则。“就刑法适用而言,刑法解释当然比刑法哲学重要,但因为前者重要并不能就此证成两者之间的区隔界限的不存在。事实上,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虽是以刑法本身为其共同的观察研究对象,但二者的研究视角、思维路径和行为范式却是有着明显的不同。再者,二者把握问题的层次有着阶梯形的差异,其研究的方法也不可能完全相同。”[18](173)正所谓刑法之中研究刑法为注释刑法学,也即刑法解释学,而刑法之上研究刑法才是刑法哲学。因此两者尽管可以相通但绝非可等量视之。第三,刑法解释学的特殊价值取向决定了本体诠释学的理念不能完全应用其中。本体论诠释学的解释文本之“非唯一正解”与“创造性活动”理念,如果是针对美学、文学等学科领域来说是恰到好处,因为“一千个读者心中会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对作品进行创造性的体认与解读,或者说读者对作品的理解比作者可能会更胜一筹,都实属情理之中,并且是应当积极追求的价值取向。这也是文学、美学之所以引人入胜的原因之所在。但是,刑法解释是一个审慎考量对于一个公民的生杀予夺的过程与活动,在这其中对稳定性与可预期性的唯一结论之重要性如何重视都不为过。所以说,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是相通的,但绝不是相同的。由此,笔者再一次质疑张教授的刑法解释学之哲学根基,而对其在相关刑法问题解释的结论之妥当性需在以后的研究中作进一步体察。
篇4
问卷调查法,是指调查者根据研究的问题和研究的方案,通过设计一套要求被调查者回答的问题表来收集资料的方法。作为具体方法的问卷调查法有着与之密切相连的方法论背景或基础,是区别于其他某些方法的重要标志。问卷调查法的理论基础是实证主义哲学指导下的方法论,在本质上是一种实证性的研究方法。实证主义方法论渊源于近代经验主义哲学,并在实验科学发展的条件下,由孔德首先提出来。他相信社会现象和自然现象一样,有着客观规律,这些规律应该通过观察、实验、比较以及其它与自然科学一样的方法去发现。其基本的观点是:一切关于事实的理论知识都以经验的实证材料为根据,社会学的研究对象是纯客观的,社会现象也如同自然界一样服从于基本规律,我们在因果规律的探究中,就能够确定社会的秩序和运行。涂尔干实证主义社会学以客观性和社会事实为研究对象,认为社会与自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社会现象和自然现象一样都是受客观必然性支配,这就决定了其研究方法必然采用自然科学中研究自然现象的实证的方法,通过观察、实验、比较、检验等方法找到事物发展的规律及事物之间的联系。解释社会规律的具体方法就是在自然科学中已成功运用的观察、实验和比较的方法。正如涂尔干自己所说:实证社会学的“主要目的是将科学的理想方法扩大到人类行为的解释上,说明因果关系的必然性,社会现象的可理解性,对于科学和实践同样是必要的”。实证性的研究方法可以概括为通过对研究对象大量的观察、实验和调查,获取客观材料,从个别到一般,归纳出事物的本质属性和发展规律的一种研究方法。笔者从问卷调查法的一些重要特征探析其实证性的特质:
一、从事物的现象出发体现实证的逻辑前提
问卷调查法主要针对社会中出现的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从中进行抽样调查,在进行抽样调查的过程中,抽样的标准以及抽样的准确度都经过精密的计算。这种抽样调查的结果具有代表性,能够体现社会现实的一般状况,体现了从个别到一般的发展规律。进行抽样的问卷调查的设计主要针对现实社会中出现的各种表征,社会现实生活中所出现的各种现象。问卷调查法主要针对这种出现的社会现象进行分别的归类统计分析,从而得出法社会学中所出现的各种法的表现形式,体现出法所产生的社会效果。
问卷调查法所针对的调查对象体现了实证主义的逻辑前提。实证主义强调知识必须建立在观察和实验的经验事实上,通过经验观察的数据和实验研究的手段来揭示一般结论,并且要求这种结论在同一条件下具有可证性。实证主义排斥传统哲学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反对传统哲学包罗万象的哲学体系和高度抽象思辨的哲学,主张哲学应当建立在来自观察试验的经验事实和实证科学的基础之上,把哲学的研究对象、方法和任务局限在与科学有关的范围和领域。试图用“经验”、“感觉”、“要素”等取代传统哲学中思维与存在、精神与物质的对立,以“中性”哲学自居。实证主义主张把知识局限在感觉经验或现象的范围之内,强调科学认识论的根本任务只是记录感觉、描述现象及其相互关系。实证主义者认为,人们通过观察和实验,得到某个事物的色、香、味、声、形,那么人们对于这个事物的色、香、味、声、形的经验知识是可靠的。“布莱克试图像研究自然现象那样研究法现象,试图从法现象中发现一个贯穿始终的描述法的发生与运行的根本规则或法则。他认为真正科学的法学研究是:(1)只分析法现象而不探索法本质;(2)法学的观念应是具体的,可与经验相参照;(3)从经验事实中不能推出价值判断。”这三条原则构成了布莱克实证主义方法论的核心,也是所有实证主义者所共同拥有的方法论信条。
问卷调查法研究事物的外在表象,并且对事物的外在表象进行统计、分类、分析,体现了实证主义研究事物的出发点,及从客观的外在表象为起点,具备了其实证性的起点。
二、高标准化要求从形式上确认实证性
问卷调查法主要针对调查的对象,设计一整套的调查问题,从纷繁复杂的各种法社会现象中,根据在工具及程序上的高度标准化要求,将原本很复杂的社会问题,归结为事物的现象或者表象的一些规范化的问题,形式上表现出了从事物的现象出发来研究事物的本质。问卷是进行变量测量和资料收集的工具,而统计分析则是处理这种虽来自于样本却要反映总体的,以问卷形式收集的大量资料的程序。问卷调查研究的规范操作程序,还使得其研究结果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可以迅速反映动态的社会信息,应用范围十分广泛。通过问卷来收集研究资料,所设计的问题与项目都是由研究者根据课题研究目的和课题需要,严格筛选和精心设计的简明易答的问题或表格,因而它的标准化程度较高,较容易对事物的表象与体现进行定量评估。
问卷调查法在工具及程序上的高度标准化要求,符合了形式上的实证性。但是又常常使得原本很复杂的问题流于表面化,即形式的要求导致了内容的肤浅。形式化的表面的问题,很难对被调查者产生某种思想、行为的背景原因,获得直接的、切实的感受。无论是纷繁复杂的人类的行为,还是各种形式的社会生活现象,研究者在设身处地的研究同一问题,与他们面对一叠问卷表或一堆统计数据时,获得的感受是大不相同的。它只能获得书面的社会信息,而不能了解到生动、具体的社会情况。因此也只是从形式上确认其实证性。
实证主义研究方法所采用的研究方式最为典型的是定量研究,通过定量研究将社会现象及其关系和变化趋势用精确的统计语言描述出来,从而达到认识和预测社会世界的目的。定量研究在形式上确认高度标准化的要求,体现实证的准确性和严密性。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中,涂尔干指出,社会学既然是以社会事实为研究对象的,那么它就必须注意到社会事实同时具有的物质性和观念性双重特征。因此,社会学方法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从社会事实的物质性特征出发,社会学是可以借鉴自然科学中某些普遍性方法的;另一方面,从社会事实的观念性出发,自然科学方法又需要经过某种形式的改变,才能允许被应用到社会研究中去。从法社会现象的物质性特征出发,即以形式的方式来体现其准确性、确认实证性。诺内特对此评论道,“拒价值判断于千里之外的实证主义立场的实质,意味着在法学研究中宁要无知也不要偏见;但实际上偏见(即利益、同情、感觉力、兴趣等)具有促进思考的能量,在无视一切价值的场合知识不可能得到充分的发展”。问卷调查法也因此只是从形式上体现了实证性,而不能从本质上体现实证性。
三、逻辑演绎的特质体现实证性
问卷调查法的优点是它既可以用来描述某一事物总体的概况、特征,以及进行事物总体各个方面之间的比较,也可以用来解释不同变量之间的关系,体现其逻辑演绎的特质。作为一种实证的方法,问卷调查法有着于众多自然科学方法相类似的逻辑程序。问卷调查法的逻辑演绎的这种实证性质,决定了它与随机抽样、与统计分析密不可分。或者说,问卷调查法实际上意味着抽样、问卷与统计分析三者之间存在某种必然的、内在的联系。抽样解决的是调查对象的问题,问卷则是进行变量测量和资料收集的工具,而统计分析则是处理这种来自于样本却要反映总体的,以问卷形式收集的大量资料的必要方法。问卷调查法的抽样、问卷与统计分析体现逻辑演绎的特质。
实证主义方法论最大的特点是,要求每一步演绎推断必须有坚实的实践基础,即推理的结果也可以直接用实践进行检验。法社会学不仅客观地阐明法律现象“究竟是如何”,而且进一步关注于法社会现象的原因和规律。实证主义把自然科学的方法论作为自己的基本原则,认为科学的假说必须由经验证据来检验,某一理论只有得到经验证据的完备支持才是可靠的。实证主义方法论认为,虽然社会科学在方法、技术的运用上有其特点,但它在理论建构、证据搜集与分析、理论检验等方面所运用的方法与自然科学方法无本质区别。实证主义者坚持认为社会研究的逻辑方法是假设演绎法,科学假说的陈述必须由经验实施来检验,理论仅当它得到经验证据的完备支持时才是可接受的。获取经验证据需要采用实验、系统观察、调查、访问、文献考察等方法,其中问卷调查法是其中最为重要的方法。实证主义者把自然科学方法论作为自己的基本原则,把自然科学当做科学的范例,在他们看来,社会学是也符合科学的逻辑的,当然法社会学的问卷调查研究方法也同样体现这种逻辑演绎的特质。问卷调查法中以抽样和问卷为前提,统计分析则是其逻辑演绎的具体表现。
四、问卷的准确性较低,其实证性降低
篇5
二、传统诵读法强调读思结合,熟读精思,发挥学习主动性
感知文章仅仅属于感性认识阶段,而要上升为理性认识阶段。古人从强调学习者对文章整体的直接体验、主动感受出发,认为有效的方法并不是教师对文章进行条分缕析地讲解、分析,而应该对文章作进一步的直接诵读,必须由学习者边读边思、边诵边揣摩进而自悟自得。“大凡读书,须是熟读,熟读了自精思,精思后,理自见得”,因此运用传统诵读法,一方面要求学习者做到读思结合,熟读精思,以读助思,以思助记,孔子说“学而不思则罔,思而不学则殆”。另一方面要求学习者必须躬行实践,切己体验,自求自得。传统诵读法,是把熟读、体验、精思、记忆、自求、自得等有机地结合起来,学习者对文章的反复诵读过程,实际上就是对文章不断的思考揣摩、不断的体悟感受、不断的自求自得和不断的记忆积累的过程。自然,学习者对所学的文章就会达到“不待解说,自晓其义”。如此,学习者运用这样的诵读方法对同类和各类文章进行广泛的学习后,就不但能培养其语感能力,丰富语言,掌握写作技巧和厚积语文知识,而且能使学习者达到“学博”、“义精”、“思远”,易于举一反三。同时,又能使学习者自“知为学之方”。传统诵读法既不是让学习者去死读书,去死记硬背,也不是让学习者去被动地接受,去一味地听教师的讲解,而是充分地体现了学习者的主体地位和充分发挥了学习者的主动性。不但符合语文学习的语感性、言语操作性、漫长周期性、知识积累性等的特点,也与“学会学习”这一当今世界性的教学、学习主张息息相通。
三、传统诵读法强调“入情”“明道”,体悟品味,切合汉语汉文特点
篇6
(二)从政府的宏观管理到高校的中观管理再到教师的微观管理
从宏观角度而言,政府应当做好整体部署、政策引导和法规制度设计,统筹规划,主动干预,整合有利于协同创新的各种资源,引导高校、科研院所和有关的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凝聚共识,通力合作,使协同创新既有制度支撑,又有强有力的管理者、监督者和协调者,通过高效的管理确保协同创新有可持续性的发展。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的意见》(即“2011计划”)指出,要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突破制约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的内部机制障碍,打破高等学校与其他创新主体间的体制壁垒,把人才作为协同创新的核心要素,通过系统改革,充分释放人才、资本、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活力,营造有利于协同创新的环境氛围[6]。政府在做好协同创新顶层设计的时候,应当从体制机制改革入手,建立健全人事制度、财政扶持制度,鼓励、引导高校积极参与协同创新。“必须由过去单纯政府行为转变为政府行为、学校、教师个人行为三者结合,必须鼓励三者的协同创新。否则,教师教育改革将处于‘一头热两头冷’、甚至互相扯皮的不和谐状态,从而直接影响改革效果”[7]。教育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在协同创新问题上发挥着重要的管理、协调职能。从中观角度而言,高校作为协同创新平台构建的重要主体,在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能为平台的运行提供技术、人才、设备等资源的储备,是平台创新资源的主要来源之一[8]。在某种程度上说,高校的协同创新更为强调的是大学的主体作用,或者是基于大学的应有职能进行协同创新,并在协同创新中增强主体性,发挥指导、参与、控制等作用。高校要从学校内部体制机制的改革入手,克服协同创新的制度障碍,积极推动协同创新战略。在构建科技创新平台的基础上,高校还应围绕协同创新的目标,培养高素质的领军人物和专门人才,联合组建创新团队,不断提高协同创新的能力与水平。在教育教学管理和科研管理上,应更新管理思维,创新管理方法,改革考核评价内容,注重管理的动态性、过程性、开放性,探索科学基础、实践能力和人文素养融合发展的人才培养模式和科研发展路径。从微观角度而言,高校教师应当与时俱进,及时更新教育思想,学习新的教育理论,在课堂教学、科学研究等方面具体实践,发挥自身的特长和优势,探索不同学科、不同课程协同创新的方式方法。《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即“高教三十条”)指出,要创新教育教学方法,倡导启发式、探究式、讨论式、参与式教学。要促进科研与教学互动,及时把科研成果转化为教学内容,指导学生进实验室、进研究基地、进实践教学基地,支持学生参与科研活动,早进课题、早进团队。要改革考试方法,注重学习过程考查和学生能力评价[9]。教师的教学改革和课堂教学管理,要改变重理论轻实践、重知识轻技能、重结果轻过程、重课内轻课外、重逻辑思维轻实际运用的旧思维和旧习惯,把参与性、过程性、动态性等元素贯穿到日常教学、科研工作过程中,以协同创新为思想导向,实现教育教学效果的最优化。
二、协同创新、管理创新视域下的行政法学教学改革
近年来,笔者承担了行政管理、公共事业管理等专业的行政法学教学工作,在国家教育改革、协同创新精神和政策的影响下,结合自身教学工作和科研工作的实际需要,不断尝试将新的理念、新的方法融入到教学工作中,以参与性、过程性、动态性等元素为导向,运用多种方法改进课堂教学,使原本抽象枯燥的行政法学授课取得了较好的教学效果。从协同创新、管理创新的角度看,需要对行政法学教学改革进行总结、提炼的地方,确有不少。
(一)宏观视域下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协同创新
从宏观角度看,任何一项好的教学改革,都离不开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不能把教学工作当成教师、学校“闭门造车”式的内部行为,而应当把它作为一个综合的、开放的系统。教学离不开各种社会条件的支撑,否则,教育事业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笔者在行政法学教学过程中,不断通过各种关系建立与政府机关、司法机关的联系,带领学生观摩案件审理、参与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的工作流程,为传统的课堂教学尽可能多打开一扇窗。但同时认为,如果建立与社会各界联系的桥梁不是通过个人,而是通过政府的主导,通过明确的政策加以推进,将会大大减少实践教学的沟通联络成本,进而提高教育教学的成效。在这里,宏观上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主动介入、主动干预,率先实现对教育管理理念和方法的变革,创造协同创新的制度环境,显得十分重要。
(二)中观视域下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协同创新
高校作为协同创新的主体,一直将发挥直接的指导、参与、控制作用。为此,高校要推进协同创新,就需凝聚共识,紧密联系实际,制定符合本校特点的协同创新战略。在教学管理与科研管理上,应改革考核评价的内容与方法,注重动态性、过程性、开放性。如,学校教学督导工作不应仅重视课堂教学的评价与管理,还应当加强对课外实践教学的督导,把现场教学、学生实践情况等元素,纳入到对教师的教学评价项目中,丰富评价内容,增加评价手段,改进评价方法,这样才能跟上协同创新发展的时代节拍。
(三)微观视域下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协同创新
近年来,笔者在教学改革过程中,不断尝试采用案例分析法、问题教学法、情景体验法、课题研究法、模拟法庭教学法等方法,努力使教学过程体现师生之间的协同、学生相互之间的协同、校内校外的协同、教学与科研的协同,改变了原有的“填鸭式”“满堂灌”和教师的“一言堂”现象,以及重理论轻实践、重知识轻技能、重结果轻过程、重课内轻课外、重逻辑思维轻实际运用的旧习惯,课堂教学管理也不再是一种僵硬、静止、封闭的管理,而是赋予了许多生动丰富的内容,体现了协同创新的精神,取得了积极的效果。具体而言:第一,师生之间的协同。师生之间教与学的过程,是个教学相长的过程。教学工作绝不是教师一个人的事情,而是师生们共同的事业、共同的任务,教师若要教好课,没有学生的参与、支持,是不可能的事。明确了这一点,就要在思想上树立和学生是一个“教学共同体”的意识,并把这个意识转化为师生们上下协同、共同参与的自觉行动。要努力使学生成为课堂教学“系统”中能动的一员,而不是被动的“一大堆”。第二,学生相互之间的协同。学生们朝夕相处,共同在一个集体中求学,他们自身各有优点,也各有不足。他们相互帮助,相互影响,有时比从老师那里能学到更多的东西。加上他们青春年少、风华正茂、思维敏捷,如果老师给他们正确的引导、布置合理的任务,使他们通力合作,往往能取得意想不到的成绩。在教学过程中,笔者注意利用学生的这一特点,授课前给他们布置小论文、研究专题、社会调查等作业,并以3~5个人为一组,分工协作,让他们分别承担资料收集、内容撰写、PPT课件制作、小组负责人公开演讲的角色,然后根据每组不同的表现给他们打分。通过这种方式,锻炼了学生们组织协调、文献收集与整理、语言表达、多媒体课件制作等多种能力。第三,校内校外协同。法学是一门应用性极强的学科,行政法学也不例外。为增强学生对法学理论和现行法律法规的理解,提高学生的应用能力,就必须走出校门,深入社会生活,走向行政执法的第一线,让学生感同身受,积累丰富的感性认识。那种关起门来侃侃而谈、闭门造车式的授课方式是有很大局限性的。近年来,笔者利用自己兼职律师的便利,带领学生到现场观摩法院行政审判厅处理宅基地纠纷、参与人民检察院办理公诉案件、带领学生参加城管局“市民开放日”活动,还受邀为城管局举行讲座等。多种方式与平台的采用,进一步提高了教学效果。第四,教学与科研的协同。教师在完成教学任务的同时还必须从事科学研究,教学与科研始终是高校教师专业发展历程中的两个核心工作。教师的专业发展历程是自我专业发展意识、自我认识、职业认同、自我效能感、成就动机的变化发展过程,是专业自我、专业理想、职业体验的结合体[10]。教学与科研作为大学的两个基本功能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教学对科研具有促进作用,是科研的基础和保障;科研对教学具有支撑作用,是教学拥有生机和活力的源泉。教师要坚持以教学为中心,通过科研带动教学,不断用科研的实践和成果去充实、更新教学内容,从而提高教学质量。“坚持以教学为中心,教学与科研共同发展是提高教师个体创造效能和工作效率的有效途径。”[11]基于此认识,笔者在从事行政法学的教学工作中,坚持教学科研协同发展的指导思想,积极引导学生申报科研项目、创新创业项目,培养他们从事科学研究的习惯。本人也积极申报教研课题,发表教研论文,使教学与科研不断相互促进、协同发展。当然,协同创新、管理创新不仅是师生之间、学生相互之间、校内校外之间、教学与科研之间的协同等四个方面所能完全概括的,实践中需要反思、总结的还有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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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为不仅会违反国家法律,更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伤害。过去,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犯罪学领域,由此形成了犯罪学的分支“被害人学”,其主要研究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被害人现象以及被害预防等。相比而言,被害人问题在刑法学中的研究则要少得多。在刑法学视野下研究被害人问题不仅可以完善刑罚理论,还对我国刑罚权的界定有重要意义。因此,刑法学不仅要重视对刑罚和犯罪的研究,更应该重视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以下,笔者将从刑法学视野中被害人的界定开始论述。
一、在刑法学视野中被害人的界定
虽然被害人被广泛使用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但关于其具体定义到目前为止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不同学科关于被害人的定义各有不同。在犯罪学中,一般将刑事被害人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狭义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而由于刑法学是一门司法学科,其更多的关注如何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等问题。因此,刑法学视野下,被害人的研究要围绕着这些问题来展开,与犯罪学中的被害人研究区分开来。
刑法学视野中,过分地强调和扩大被害人范围并不会对确定被告的刑事责任有所帮助,况且在司法上也不具可行性。具体来说,刑法学中的被害人不能和犯罪学一样包括所有受到犯罪行为影响的人,只能包括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或者单位,这比犯罪学中被害的涵盖范围要窄,尤其要注意在刑法学中被害人不能包括国家。因为犯罪本身就是一种对国家现行秩序的反抗,每一个犯罪行为都必然会损害到公共利益或国家权力,如果抽象的国家权力可以作为被害人的话,那么在所有的犯罪行为中国家都成为了被害人,这显然不便于对被害人问题做更进一步的研究。
二、在刑法学犯罪论中被害人的地位
(一)在犯罪概念中被害人的地位
作为刑法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犯罪概念与刑法理论中的一切问题都密切相关。所以,要想研究刑法学视野中的被害人问题,则必须要先确定被害人在犯罪概念中的地位。而我国目前的犯罪概念都是将犯罪形式和犯罪实质结合在一起进行讨论的,因此也需要从犯罪形式和犯罪实质两方面来对被害人问题进行研究。
1.被害人问题在形式方面的探讨
我国《刑法》规定,“侵犯国有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行为构成犯罪。从这条规定中不难看出,侵犯个人或单位权利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其中单位和个人就成为被害人,因此基本可以说,在犯罪的同时被害人也产生了。从这个角度来看,尽管被害人的定义没有明确给出,但其已经在刑法中暗示出来了。
2.被害人问题在实质方面的探讨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一般可以将犯罪概念的实质看做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是因为被害人是社会的一份子,当被害人的生命或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也意味着社会的利益受到了侵害。基于此,基本可以认为其犯罪实质方面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犯罪行为只是对国家法律和社会秩序进行了侵害,而没有侵害被害人的权利。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欠缺考虑也不合逻辑。因为对这个问题进一步思考就会发现,要通过犯罪违反国家秩序或国家法律只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破坏国家权力,一种是侵害被害人的权利。而在对权利的侵害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受害人。因此,不管从什么角度来说被害人都是其中不可缺少的要素。
(二)犯罪构成中的被害人承诺问题
前面已经提到过,被害人问题在刑法学中的讨论不多,但若是单纯的被害人承诺问题,则被经常探讨,只不过大多集中在其具体概念上,对于其分类和构成条件的探讨则依旧较少。此外,目前关于被害人承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也存在较大争论。部分学者认为,既然犯罪论中犯罪构成可以指导所有行为,那么正当防卫也应该被包含在犯罪构成中。但实际情况却是正当防卫不属于犯罪构成的范畴,且是与犯罪构成并列。这导致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在正当防卫、被害人承诺等犯罪阻却事由上自相矛盾。
其实在刑法理论中,认为犯罪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在形式上并不符合犯罪构成,在实质上也没有社会危害性。部分学者认为应从犯罪构成内部对犯罪阻却事由的非罪行进行说明。笔者认为,这完全没有必要,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就已经可以对正当防卫等进行准确说明,我们可以从犯罪构成的外部,采用非犯罪构成的方式进行阐述。
三、刑罚论中被害人因素的影响
被害人因素对刑罚论中的各环节都有重要影响,不管是对于刑罚目的的设置、刑罚功能的体现,还是对刑罚的具体量裁,都与被害人因素密切相关。以下,笔者将逐个开始谈起。
(一)被害人因素与刑罚目的的设置
为了保证刑罚目的的合理性、适应性以及取得预期的效果,国家在设置和确立刑罚目的时必须充分考虑各种影响因素。而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是在确立刑罚目的时必须要考虑到的一个重要因素。
首先要明确的是,刑罚必须要对被害人有着安抚效果,可以通过对被害人精神的安慰使被害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而对此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将犯罪者绳之以法。因为人的天性决定着被害人只有看到对自己造成侵害的犯罪者遭受同样大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时,才能产生一种精神上满足感,以此从痛苦中解脱出来。因此,刑罚必须给犯罪者带来痛苦,以此达到对犯罪者痛苦报应的目的。但是,实际还可能存在另一种情况,也就是被害人认为犯罪者所受到的刑罚痛苦不够,这可能导致被害人采用非法手段对犯罪者进行打击报复,或者被害人因为心理伤害过大产生报复社会的偏激想法,最终触犯国家相关法律。这些因素可能导致被害人由最初的受害者变为犯罪者。为了预防这种情况,刑罚必须通过公正的判决来对被害人进行鼓励或通过刑罚的痛苦来对被害人加以威吓,总之刑罚要达到预防被害人成为犯罪者的目的。综合以上两点,考虑到被害人因素,刑罚不但要具有报应目的,而且还应该具有预防目的。
(二)被害人因素与刑罚功能的体现
我国刑罚学者很早就开始了刑罚对被害人所具有功能的研究,目前来看,得到广泛认同的观点是“刑罚应对被害人具有安抚和补偿功能”。其中“安抚”是指刑罚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被害人的合理要求或愿望,如被害人需要一定的经济补偿或希望犯罪得到惩罚等;而“补偿”是指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侵害和物质损失进行弥补。必须要注意的是,为了尽可能地减少被害人精神痛苦的时间,刑罚必须要在最短的时间内发挥其安抚功能。而且在刑事判决中,相关法院判处犯罪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不属于刑罚补偿功能,而是属于一种民事赔偿范畴。因为刑罚中的补偿功能是指在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国家没有将犯罪人绳之以法或犯罪人本身无法赔偿被害人时,由国家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物质或经济补偿,这种补偿是与国家公权力对应的,和民事诉讼中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三)刑罚中对被害人过错问题的裁量
从被害人学中的定义可以看出,被害人的过错在于主观上故意或过失,以此来诱发他人产生犯罪意识或激化犯罪行为。不少暴力犯罪等刑事案件都表明,被害人往往存在贪欲、挑衅、报复等明显过错,这时的刑事判决应该对犯罪人从轻处罚。比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许多被害人都存在直接或间接过错,因此即使被害人家属压力很大,也不应该判处犯罪者为死刑立即执行,目前我国各法院基本都认同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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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构建民主、和谐的课堂氛围
叶澜教授说过:“活跃、和谐、民主、平等、欢快的课堂氛围是学生的潜能、创造性、积极健康的人生态度生长发展的‘空气’‘阳光’与‘水’。”为此,在课堂教学中,我们广大教师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1.课堂教学不能缺少情感。古人云:“亲其师,信其道。”师生间的情感会给教学带来直接影响。工作中不难发现,学生与哪位教师的关系越亲密就越喜欢哪位教师所教的学科。因此,教师切忌带着不良情绪进入课堂,教学中教师一定要以十足的热情和真诚的关爱面对所有的学生,使学生在探索、学习的过程中,获得情感的体验,让学生感觉学习语文犹如和风吹面。
2.建立平等的师生关系。《语文课程标准》提出:“语文教学应在师生平等对话的过程中进行,学生是学习的主人,要充分发挥师生双方在教学中的主动性和创造性。”这就要求我们教师要以学生的目光看待问题、看待世界。因此,在教学中,我们要经常发现学生的长处,借此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从而实现以学生为主体的语文课堂。
3.教师要维护好学生的自尊心。在探索知识的过程中,学生难免会出现错误,学生犯错时教师的态度非常关键。当学生回答问题出错或者上课走神时,教师切忌训斥、体罚、侮辱学生,因为这样会严重伤害学生的自尊心,甚至使学生对该教师产生畏惧心理。这样一来学生就会厌烦该教师所教的学科。因此,我们教师要理解尊重学生,为学生营造宽松、愉悦的课堂氛围。
4.教师要善于运用鼓励性的课堂语言,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教师的课堂语言对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挖掘学生潜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例如,有些学生胆小不敢回答问题,对此类学生教师可以说:“你很聪明,一定能回答得很完美,请大胆讲,别害怕。”还有的学生回答问题很积极,并且回答得也很完整,对这样的学生教师可以讲:“你真是个聪明的孩子,回答得有条有理。”几句简单的话语就能够激起学生学习的动力,从而使我们的课堂更加民主。
二、教学方法多样化
课堂是学生接受教育、学习方法、获取知识的主阵地。教师应采用多样化的教学方法,使我们的课堂教学丰富多彩、耐人寻味。由于小学生年龄小,集中注意力的时间较短暂,易走神。因此,教师应适时采用恰当的教学方法去吸引学生的注意力,使学生获得学习知识犹如做游戏的。
1.借助多媒体课件激发学生兴趣。由于小学生对生动活泼的画面特别感兴趣,所以教师在课前就应精心设计制作符合教学内容的多媒体课件,在教学过程中适时播放,以便刺激学生的感观,进而增强学生的注意力,使学生对所学的知识留下更加深刻的印象。
2.组织朗读比赛。学习语文“读”不可少。朗读需做到眼到、心到、口到。可见,朗读是锻炼学生多个器官协调能力的一种创造性活动。在实际的教学中,训练方法应形式多样。如教师范读、配乐朗读、个人读、集体读、小组比赛等,这些活动可以很好地激发学生的朗读兴趣,提高整体朗读水平。
3.开展课本剧表演。以教师讲解为主的课堂教学往往使学生感到枯燥无味,再加上小学低年级语文教材中的课文多以充满童趣的童话故事、神话故事以及寓言故事为主,非常适合表演。对此,教师应该在课堂上安排课本剧表演活动,这样既可以活跃课堂气氛,又可以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如在教学《狐假虎威》一课时,教师可以让学生扮狐狸和老虎来表演课文内容,使学生更深刻地理解“狐假虎威”这一成语的深刻含义,进而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4.借助实物激发兴趣。低年级的学生表象意识较强,他们对室外活动也很感兴趣。因此,教师要抓住学生的这一心理现状,合理借助实物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如在进行描写小动物的写话练习时,教师可以把学生带到小树林或田野里去观察野生动物,还可以把家养的宠物(小鸡、小兔、小猫等)带进课堂,让学生观察。通过这样的亲眼观察,学生写出的文章一定会栩栩如生。
三、让学生获得成就感
教学活动离不开尊重和信任,教师要尊重学生的人格,相信学生的经验,以激发学生学习兴趣为出发点,去引导学生观察、探索、质疑、讨论、总结、评价等,使学生积极主动地、全身心地投入到教学活动之中。实践证明,人的潜力是无穷的,挖掘潜力关键在于激发兴趣。因此,我们的语文教学应放开手脚,在教师的合理引导下,借助学生已有的知识经验,让学生独立思考、合作探究、放飞想象,使学生真正成为课堂的主人,使课堂教学激情飞扬。学生通过自己想办法解决问题,自然就会获得成就感,学习兴趣也会油然而生。
此外,学生遇到困难、出差错、犯错误可以说是家常便饭,特别是学困生。此时,教师的态度极为重要,如果教师不假思索地去责怪、谩骂学生,学生的心灵就会受到深深的打击,自然就失去了学习的自信心。因此,教师遇此情况,应三思而后行,采用妥善的方式为学生解决难题,找出犯错的原因,并指导学生改正,这样学生就会感觉教师可亲可敬,同时也会感到自己不是不可雕的朽木,久而久之,这些学生也就有了学习的兴趣。
可见,学生成功的机会需要教师去创建,学生获得了成功的喜悦,就有了学习的动力,我们的教学方能事半功倍。
总之,我们在小学语文教学中,应为学生创建宽松、愉悦的课堂氛围,采用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尽可能地为学生提供与教材内容密切联系的活动,运用适合小学生身心发展的教学活动,来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使学生积极主动地、全身心地投入到教学活动中。只有这样,我们的语文教学才能彰显出“以学生为主体”的风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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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60年代,美国著名教育学家杰克逊在《班级生活》中,首次提出“隐性课程”这一概念。隐性课程在教育中的独特作用证明了它是课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国内学者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关注和研究隐性课程,随着对隐性课程的深入研究,更多的教育者意识到,隐性课程广泛存在于学校之中,不论是从时间上还是空间上,隐性课程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教育功能。隐性课程的优势就在于它可以利用周围环境中的各种教育因素去开发学生的潜力。作为隐性课程,不论以何种方式影响受教育者,都通过无意识发生作用。人在作为隐性课程的文化环境、道德环境中生活就会不知不觉地接受其感染、暗示,或对其进行模仿,实现着文化心理积淀[1]。
隐性课程的特征决定了其功能的多样性,决定了隐性课程的功能具有两面性,即正功能和负功能。如今,学校德育实效性低下的现状使更多学者们把目光放到了如何发挥隐性课程的正功能上。隐性课程是通过人类无意识、易受暗示等心理特性发挥作用的,这正是隐性课程正功能与负功能产生的内在机制。挖掘隐性课程发挥作用的心理方式可以为我们更好地发挥隐性课程的正功能、避免负功能提供帮助。
隐性课程发挥作用的心理学方式主要有感染、暗示、模仿、从众、内化。
一、感染
感染是个体在无压力的情况下,通过语言、表情、动作等其他方式引起的与别人相同的情绪和行为。感染有两种形式:一是情绪感染,二是行为感染。情绪感染是指一群人的情绪统一起来,使个人放弃平常抑制其行为的社会准则,于是,每个人的行动便主要由自己的情绪发动。情绪感染在所有参与者都有相同的态度、信念和价值的情况下极易发生,它们会促进个体间的模仿过程。行动感染是指一个人的行为方式向另一个人乃至许多人传播。隐性课程的感染作用表现在许多方面。例如,要想形成一个积极向上、团结奋进的班风,离不开集体中各个成员的努力,每个成员的行为都在相互感染,不仅包括着情绪间的感染(“我是班级的小主人”观念在每个学生中形成),还包括行为的感染(课堂上积极回答问题、主动打扫教室、参加班级活动等等)。
尽管感染是在个体无意识的情况下发生的,但是我们可以有意地通过具体活动或者情境来影响学生的情绪和行为,通过校园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建设,使学生受到熏陶、感染。如舒适、整洁、安静的环境会形成优良的校风、班风和团结友爱、和谐融洽的人际环境,同时约束学生的行为,使其形成正确的行为习惯。美好的校园环境不仅可以陶冶学生的情操,激发学生对美的追求,而且能培养学生爱班、爱校、爱国的情感。通过组织课外活动、健康的文艺活动使学生从音乐、文学、影视等艺术活动中受到感染,促使学生养成健康的品德情感。
二、暗示
暗示是在受暗示者无对抗、无批判、无抵制的基础上,通过议论、表情、手势、服饰、环境等有利条件,从侧面间接地刺激受暗示者的潜意识,从而对受暗示者的心理和行为产生影响。暗示作为一种心理现象,是环境和人之间不断进行交流的一种形式。心理学研究表明,普通人群中大约有三分之一的人具有较强的心理暗示接受能力。在某些信息的刺激和暗示下,人的潜意识中会在一定程度上不自觉地用这种信息支配自己的思想和行为。每个人在生活中都会或多或少的接受暗示,对于处在成长期的中小学生来说,接受暗示的可能性就更大。在教育中运用暗示手段,通过转变学生的内在需求和激发学生的心理潜力,可以减轻学生在课堂上的心理负担,达到高速、有效地传递教学信息的目的。但是,暗示也是有两面性的,有些暗示是积极的,有些暗示则是消极的。对于个性心理还不成熟的学生而言,他们的可塑性极强,不管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暗示都很容易对他们的行为和心理产生影响,所以在教育过程中我们要避免消极的暗示,采取积极的暗示。积极暗示有两个作用:一是对学生的优良品行起积极作用;二是对不良品行起到抑制克服作用。
与其他课程相比,隐性课程可以通过一系列间接的、不被人察觉的方式对学生施加影响,发出信息,以此来调整和规范学生的行为。在课堂教学中暗示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语言暗示。语言暗示是通过语言方式对学生加以暗示。在教学中,教师的教学语言往往含有丰富的信息,不管是音调的高低、还是语气的轻重和节奏的急缓,学生都可以从中获取某些暗示。(2)体态暗示。体态暗示是指教师用自己的眼神、表情、姿势、手势等非语言行为对学生加以暗示。体态暗示是最常用、最基本的暗示方法。适当的体态暗示能起到激励、调节的作用。如在学生回答问题时给以鼓励和赞许的眼光,减轻学生的紧张情绪,会让学生感受到莫大的鼓舞。(3)环境暗示。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一个充满暗示的环境中,在学校中学习的学生更是如此。如在教学中,教师可以充分利用现代化的教学技术和手段创设生动活泼的课堂情境,引导和刺激学生。教师通过创设特有的教学环境,能对学生提供积极的信息暗示,调动学生情绪。(4)自我暗示。根据暗示信息的来源,心理暗示可以分为他人暗示和自我暗示。教师的语言和行为暗示、周围的环境暗示对学生施加影响的同时,还促使学生进行自我暗示。如教师对学生语言上进行暗示,“你很聪明,你能行”,这种暗示就会引导学生进行自我暗示,学生就会认为:老师说我很聪明,看来我只要努力就能做到。正如美国学者卡尔•施米歇尔所言:如果你认为学习另一种语言很困难,你就会感到困难。但是如果你真的把精神放松,相信你的老师,并且懂得学习是你头脑要做的最自然的事情之一,事情就会比你可能想到的情况还要容易。
三、模仿
模仿是在没有外界控制的条件下,个体受他人刺激或影响而仿效其言行,并使自己的言行与之相同或相似。模仿分为无意识模仿和有意识模仿两个层面。无意识模仿不考虑行为的原因和意义,在不知不觉中仿照别人的样子,是低层次的模仿。它可能是简单的瞬间动作,也可能是比较复杂的长期活动。有意识模仿则是自觉地仿照他人的行为、动作进行活动,模仿者了解行为的意义,并经过一定的思考,这种模仿常常是有目的、有选择地去进行的,是积极的、高层次的模仿。无意识模仿和有意识模仿可以互相转化。模仿在儿童心理的形成和发展上,特别是在儿童的动作、语言、行为习惯、个性品质等方面的形成和发展上起着重要作用。正如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所说:“儿童的心灵是敏感的,它是为着接受一切好的东西而敞开的。如果教师诱导儿童学习好榜样,鼓励仿效一切好的行为,那么,儿童身上的所有缺点就会没有痛苦和创伤地、不觉难受地逐渐消失。”[2]
隐性课程中包含的许多因素都可以影响学生的模仿,青少年学生爱好学习,勤于模仿,越是他们喜欢、崇拜、感兴趣的人,他们越容易模仿。人们常说,“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为学生提供好的榜样来模仿,可以激发他们的上进心,鼓励、引导他们朝正确的方向发展。青少年学习模仿的榜样有很多,在学校里,教师和同学是离学生最近的榜样,他们的影响最直接、最有效。教师的言行常常比说教更能对学生产生巨大作用,他对学生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相同的学习环境、相似的生活经历和相近的年龄,使得优秀生也成为学生模仿的对象,这是最具有说服力、感召力的榜样。
例如,某校“你为小凯做些什么”的活动开展后,班上同学间的关系格外融洽,大家开始领悟到了“关心他人”、“助人为乐”的深刻含义。有的同学说:“我们遇事应像雷锋那样先替别人着想,为别人做完一件好事之后才安心。”同学们的思想感情变了。近一年来,做值日不用老师带头,同学们就把教室和卫生区打扫得干干净净;周岩同学每天用墩布擦大厅,常常累得满头大汗;王洪同学的脚摔伤了,同学们自动组织起来用自行车接送他上下学;傅东升脚上长了个瘤子,不能上体育课,他就主动给上课的同学打洗脸水;一位老师患高血压病仍然坚持工作,同学们知道后便买来山里红悄悄地放在他的抽屉里。
事实告诉我们,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引导学生学习英雄,就是使体现在榜样身上的道德要求转化为同学自身的品质。这种转化尽管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但只要采取生动的教育形式去诱发同学心灵深处潜在的上进因素,总是可以收到成效的[3]。
四、从众
从众是个体因受到群体的影响或刺激,引起自己在知觉、判断、意见和行为上的变化,表现出与群体中大多数人一致的现象。从众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心理现象。影响从众的主要因素有个体因素、群体因素和刺激物因素。
青少年的心理发展程度决定了他们从众心理较强。对于青少年而言,同伴群体的价值观念、行为规范时时刻刻在影响着他们的一言一行。从众现象表现在学生中主要有:一是学习上的从众,如学生在一个班级中会受到这个班级学风的影响,学风好的会促使那些以前不努力学习的学生树立正确的学习态度。二是生活上的从众,主要体现在生活习惯上,如消费习惯,从名牌运动鞋和衣服、MP3、手机等在学生当中的受欢迎程度就可以看出学生们的消费倾向。同学之间过生日互请吃饭,送昂贵的生日礼物,尤其是在过洋节时送礼物等等这些现象早已在学生中间形成了一种不成文的规定。三是行为习惯上的从众,主要体现在学生在遵守校规校纪上,如考场上的作弊、上课迟到、课堂上说话睡觉,在我们看来只是个别学生的行为,但是时间长了就会影响一大批学生。
隐性课程主要是通过集体的力量对学生产生影响,使学生在潜移默化中接受集体的价值观念和行为习惯,因此,建设良好的校风和班风,形成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和团结求实的学生集体对学生的个性品质发展会起到促进作用。
五、内化
内化是个体通过学习将社会文化、规范、价值观念等转化为稳定的心理品质的过程。
隐性课程实施的根本目的就在于,通过学校教育使学生把学校中习得的知识和经验、社会规范、价值观念等转化成个人的观念、态度和价值观,促使学生思想品德的发展。而在人的道德品质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外部条件和内部条件的统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从外部到内部的转化需要经过一系列的过程。人的内化反映到人的道德发展中就是指个体把一定的道德规范和观念纳入到自己的思想品德结构之中,使之变成自己的观点和信念,成为支配、控制自己思想、情感、行为的内在力量。
内化的发生规律要求教育者制定的教育目标和教育内容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符合受教育者的心理特点。教育施加的影响只有通过受教育者积极内化吸收才能成为自身的思想品德。内化是一个复杂的心理活动过程,对于学校德育来说,内化是社会道德观念转变为个体思想品德的心理通道和中间环节,它不仅是受教育者主体作用的集中表现,还是学校德育目标是否实现的标志之一。因此,在德育中要加强对受教育者主体因素的研究,强调在德育实践中从受教育者实际出发,发挥主体的积极能动作用,因势利导,促其内化。
“学校的一切教育行为都不可避免会传授给学生好的或坏的价值观标准,无论是书本课程还是行为课程中的规则、角色和关系都或多或少地对学生的价值观念和品格具有潜在影响,且这种影响既有正面的也有负面的,问题不是怀疑价值观标准本身,而是怎么将这种教育做得更好”[4]。对隐性课程发挥作用的心理学方式的研究,让我们在日常的教育工作中更加注意隐性课程的作用,在教育过程中积极促进隐性课程正面功能的发挥。创造和谐的教育环境,能大大增强隐性课程的渗透能力,使学生更容易接受隐性课程中所传达的积极的信息。
学校应该注意营造出一个有利于学生接受隐性课程信息的良好环境。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其一,学校物质环境的建设,如优美整洁的校园环境、人性化的教学设施等。舒适整洁的校园会使学生在心理上感到和谐宁静,陶冶他们的性情。其二,互动层面,良好的人际关系,不仅包括民主平等的师生关系,还包括教师之间的关系、学生之间的关系。只有民主、完善的人际关系才有利于学生接受隐性课程传递的各种信息。其三,积极奋进的文化氛围,比如健康向上的校风、团结友爱的班集体气氛等等。积极的校风班风促使学生奋发向上,使学生在潜移默化中接受到健康向上的道德观和价值观。教师应该在班集体中树立团结进取、友爱互助的风气。
参考文献:
[1]班华.隐性课程与个性品德形成[J].教育研究,198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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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校学生管理权的法律内涵
理论界对高校学生管理权法律性质的认识主要有特别权利说、民事权利说、行政权利说等。这些理论都从某些方面合理揭示了高校学生管理的内涵,但不能涵盖目前的管理现状。结合法律依据及实施目的,本文认为,高校学生管理权是基于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实现,围绕教育、管理、服务事实而形成的,以宪法法律关系为基础,行政法律关系为主,兼具民事法律关系特点的,高校依法享有的对本校学生的行为进行引导和约束的权力。首先,高校学生管理权来源于宪法。宪法是高校学生管理权形成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宪法,高校学生管理权就失去了法律依据。高校是学生管理和教学活动的组织者,但首先是宪法意义上的事业单位法人;学生是高校被管理者,但首先是宪法意义上的普通公民。所以,在高校学生管理的诸多法律关系中,宪法法律关系是最基本的。其次,高校学生管理权具有行政性。从立法角度看,2013年12月《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条明确肯定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高校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一定行政权力的事业单位法人,对学生的管理是国家教育权的一部分,在被诉行为主体上高校将进一步得到行政法律的确认。从权力来源看,高校学生管理权部分是国家教育权的法律延伸。在教育管理法律体系中,高校是教育管理权最终的、具体的执行者,高校学生管理权的性质和目的与国家教育权是一致的,属于行政权范畴,受行政法律的调整。从行为看,无论是高校针对学生管理制定的工作细则、实施办法和规章制度,还是针对个人、个别行为做出的通报决定,如上述案例1、案例3中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均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完全具备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最后,从管理权内容看,高校学生管理权远非行政权所能涵盖,如对学生生活实施的管理,包括对宿舍、教学设施、图书馆的管理等,应属民事范畴。因此,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是一种基于教育、管理、服务事实而形成的,以宪法法律关系为基础的,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的,兼具民事法律关系特点的三重法律关系。
二、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法律类型化标准和原则
高校学生管理关系应以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和实现国家教育目的为原则,以高校学生管理事务对学生学籍的影响程度以及双方法律地位等为标准。
(一)保障学生基本权利
源于国家教育权的高校学生管理权,其目的是为了发展国家的教育事业,保护学生的权利和自由,创造良好的教育环境,而不是约束和限制学生。高校自的存在仅仅是为了在高校内部管理事务范围内对抗公权力的干涉,它同样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高校实施自的目的是在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完成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因此,在对高校管理关系类型化时,不能背离充分保障学生基本权利这一最终目的。
(二)明确高校学生管理关系中的法律关系层次
首先,在高校学生管理关系中应当明确宪法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涵和外延,并区分主次关系。其次,在基础法律关系——宪法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建立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区分标准:法律地位是否平等,权力的行使是否涉及公权力。若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不涉及公权力的行使,双方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私法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最后,在行政法律关系层面,由于涉及高校自的排他性干涉,应以宪法人权保障理念,以学生标志性权利——学籍是否改变为标准,划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学籍是学生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是高校和学生法律关系存续的标志,也是高校对学生管理的前提和重要内容,凡是涉及学生学籍的取得和消灭而改变学生身份的管理事务,应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高校绝不可擅自决定或变相提高标准,须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法律规定转化为校规予以执行,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对于不改变学生学籍即在学生学籍维持前提下的管理事务则是高校自范畴,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应避免司法介入。
(三)区分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法律类型的实然性和应然性
从实然状态看,应该搞清楚高校的哪些行为已经被区分,即在现行高校管理关系中哪些行为已经归入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已经归入行政法律关系。从应然状态看,随着社会发展,应该关注和深入研究高校的哪些行为还没有明确其法律关系以及它们应该归入何种法律关系等问题。
三、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法律类型化的构建
(一)宪法法律关系
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既是作为“社会人”应享有的权利,又是公民基本权利之要义和根本。从高校学生管理权的法律渊源、实施以及法律后果看,高校与学生之间首先具有普通意义上的宪法法律关系,这是二者之间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也是二者之间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和基础。就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而言:首先,高校和学生是宪法规定的一般法人和公民,双方均负有作为法律主体应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均负有不妨碍他人行使权利的义务。其次,基于教育权和受教育权这一宪法权利,两者在学校这一特定场所又形成了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高校应当明确学生的另一身份——公民,即高校应当在充分保证学生的财产权、人身权、受教育权等宪法权利的前提下行使学生管理权;学生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积极履行作为学生这一特殊身份的义务,以达到双方的和谐共处。另外,从权力的运行结果看,无论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产生纠纷后或协商或诉诸诉讼解决,皆源起于宪法,终于宪法,受限于宪法,两者权利义务必须得到保障,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变更或消除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高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学生应享有的权利。
(二)行政法律关系
1.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学籍的取得与消灭
(1)入学与注册
入学本质是学籍取得的条件规定,与之对应的是高校招生权。学生依据招生简章参加法定入学考试,由高校依据成绩和志愿确定录取后,才能取得入学资格。在此过程中,高校行使的是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包括制定招生简章、确定招生人数等在内的招生权,只不过这一权力的行使是在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监督之下进行的,教育部每年都颁布“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同时各省教育行政部门也会出台相应的细则,规范招生工作。因此,入学这一环节,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是契约自由的民事法律关系。入学包含两个过程:获得入学资格,即获得录取通知书;履行相关入学手续,即预注册,也就是说,学生要获得学籍,必须依据高校学籍管理规定办理入学手续。《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新生入学后,学校应在3个月内按照招生规定进行复查。经过注册后复查合格,即获得学籍。”因此,预注册和复查工作是招生工作的延续,期限3个月,在此期间学生还未真正成为高校内部的一员,即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高校行使的仍然是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力,双方的关系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案例2就是因为招生简章规定的已经在学生中形成信赖保护的奖学金利益受到侵害,理论上学生是可提起行政诉讼的,但是司法结果是令人遗憾的。学籍中止是指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主客观因素而暂时中断,待相关因素消失或履行相关程序又恢复的情况,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学期结束。注册即学期登记,是在籍学生必须按照高校有关要求和规定期限履行的一项学籍登记手续,本质是学籍的延续。在高校逐步推行“电子注册”管理制度的今天,注册对学生的影响越来越大,如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未注册的,则以退学论即终止学籍,换言之是终止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将严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因此,高校注册与否的行为和决定直接影响学生学籍是否存在,应属外部行政法律行为。
(2)毕业证颁发与学位证授予
毕业既是高校对学生管理的最后一环,也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消灭的重要法律事实。目前,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一致认为两证的授予行为是行政法律行为,具有可诉性。需要说明的是,毕业证和学位证是对学生专业知识和能力的证明与肯定,与其他任何行为和事项无关,仅与专业学术水平和能力相关,只要达到相应标准即可。高校基于行政权力做出是否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决定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专业学术权,即专业知识评价与判断。专业评价是一种高度学术行为,非法律问题,是由专业学者或团队完成的,这也是法律授予高校或相关科研机构具有授予学位权的主要原因所在。学术评价权属高校自,是学术自治范畴,由于专业程度高,可阻止司法深层介入。但这种阻止并非完全阻却,而是说,司法只能有限制地介入,即应坚持程序审查,而避免实质审查。换言之,司法机关审查高校学术问题,只能对相关答辩程序、认定资格和评定标准等是否合法做出判断。对于学术实质内容,司法机关是不可能也不应当进行判断的,因为专业学术权属于高校依法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如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的争议焦点就是程序问题,并非是论文的学术水平。二是学生管理权。现实中,高校将毕业证和学位证的颁发与学生受教育管理情况相关联,比如,对欠交学费或不服从学校日常管理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扣发两证,是典型的滥用权力行为。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与学生管理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两个问题,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旦走上司法途径,高校将被置于尴尬境地。
(3)开除学籍
受教育权是宪法设定的一项基本权利,非经法定程序是不可剥夺的,且国家和高校负有积极保障的义务。开除学籍是对违法违纪学生的一种惩罚,不仅记入个人档案,而且要终止学籍,堪与刑法中“死刑”有一比,这不仅强制剥夺了学生在本校学习的权利,也剥夺了学生今后在其他高校学习的可能,即意味着学生的命运将因此改变,尤其是将给学生今后的职业生涯带来极大影响。因此,开除学籍的处分行为关系到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和今后的发展问题,应属外部行政法律行为。虽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了开除学籍的具体情形和申诉程序,但从法的效力层面讲,以效力层次较低的部门规章设定剥夺效力层次高的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有违立法程序的。退一步讲,在现有法律体系下,高校校规是否可以严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案例3中的校规“一旦作弊则一律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的规定;开除学籍的认定标准是否由高校自由掌握,如案例1中同学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考试作弊,等等问题都值得探讨。从审判结果看,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
2.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学籍的持续与变更
(1)学籍的持续
学籍持续是在不改变学籍的前提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维持的一种状态,包括以下内容:A.考核与成绩记载,这实质上是教学管理权,是《教育法》第28条第2款的具体化,即高校有权制定教学计划、大纲,并对学生学习情况进行考核,实施管理。B.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包括住宿、助学和校园秩序管理及学生团体活动等制度,《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四章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它是高校为了维护学校内部正常教学秩序和其他日常管理秩序而应当建立的管理制度。C.奖励与处分。处分相对于奖励对学生影响较大,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不包括开除学籍,不改变学生学籍,是高校依法实施自的内容之一,也是高校对内部事务人员进行有效管理的必要手段。以上处分满足一定条件,可以申请解除。D.转专业、休学与复学。这是指学生由于自身的原因和发展需要,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调整专业或者暂停学业,这些行为不改变学生学籍,只要学生有正当理由并履行相关规定程序即可。对于休学,高校应保留学籍,如果不按规定时间复学,学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高校终止学籍。
(2)学籍的变更
即学籍异动,指因任何一方原因,改变特定高校和个体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情况。转学就是符合条件的学生从本校转到另一学校,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包括学校审批和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学籍才能得以保留和变更。
(三)民事法律关系
1.人身安全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高校对此应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结合实际,有两个方面:(1)校园设施、教学设备、图书馆等既是高校所有财产,又是学生学习之必须,高校负有管理责任,学生则有合理使用的义务。若高校管理疏漏,未尽相应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学生基于人身权有权要求高校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补充责任;若学生因自身原因在使用时造成校园设施、教学设备、图书损坏的,高校基于所有权有权要求学生照价赔偿。(2)在组织教育教学和校外活动中,高校负有安全教育、活动指导及危险提醒的义务,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若未履行义务并造成学生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学生负有因自身条件等原因不能参加相应活动的告知义务,未履行而造成伤害的,高校则不负法律责任。
2.后勤服务
高校后勤服务主要包括高校为学生提供的饮食、住宿服务。随着社会发展,高校后勤服务已基本社会化:一是外界民事主体租赁高校场地进行服务经营;二是高校自身作为民事主体经营。无论何种情况,学生与高校或外界民事主体均属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调整。需要说明的是,外界民事主体进驻高校场地开展服务经营,高校有监管义务,如高校未尽自己的监管义务而侵害学生权益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责任分担原则,应与外界民事主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校自身作为民事主体开展经营活动而侵害学生权益的,高校独立承担相应责任。但是高校依法负有对饮食、住宿的监管职能,在此范围内,高校与学生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源于高校自,其行为是内部管理行为,即高校与学生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
3.名誉权和隐私权
名誉权和隐私权属人格权,是指基于人的生存本身而应享有的权利,是不可让与和抛弃的权利。名誉是对学生的品行、道德、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隐私是学生在学校特定场所对其信息、活动和领域的排他性支配。我国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将隐私等同于或包含于名誉中,侵犯隐私权以侵犯名誉权论。因此,本文将两者一并论述。具体情况如下所述:首先,学生的私人信息,即学生个人资料如姓名、肖像、通信等私人信息,有不被公开或传播的权利。其次,学生的私人领域不被非法侵犯,即学生享有宿舍不被非法侵入、窥视或搜查的权利。但目前大多高校为了达到宿舍管理的目的,擅自进入学生宿舍进行突击检查,给予评价并公布,已是常态,这种管理行为实际上已经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和名誉权。最后,学生有权要求个人的生活和学习不被非法披露。即学生享有纯属私人情况不受非法搜集、公开和利用的权利以及学习成绩、名次、处理或评议结果不被非法公开、扩大知晓范围的权利。案例1和案例3中,高校对学生处分的张贴公告行为即构成侵权。从高校警示教育目的与保护特定学生隐私、名誉权及其在教育上的再生和继续成长看,后者价值远大于前者,因为后者关系到特定学生未来以及高校将处于违法的尴尬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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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计单一影响因素的实验方法
设计单一影响因素的实验方法主要是通过在实验环境中,经过每次实验检验某一种或某一类影响因子对考察目标的影响情况。其优势主要在于最大程度地简化了实验环境,研究者可以控制单一影响因素从而排除其他因素的干扰,实验参与者仅需要面对一种影响因素的变化,这使研究者易于观察该影响因素对实验参与者的影响。Davis &Hecht(2003)在研究社会制度对于税收遵从的影响时,就选择将实验中的初始资本、税率、处罚率等影响因素都设为固定值,从而观察社会制度对个人纳税遵从的影响。Cumming et al(2006)在实验中也采用了设计单一影响因素的实验方法,他为参与者给定了收入、税率,但是却设计了稽查率的不同可能,通过观察参与者对不同稽查率所做出的反应,便能够得到稽查率对个人纳税遵从的影响。社会规范所包含的影响因素众多,社会规范在一定的财税环境下,对财税政策的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影响。Bobek &Ro-berts(2007)则主要通过设计单一影响因素的实验,将众多社会规范的子类分别设定为固定值或参照样本,考察了社会规范在纳税遵从决策中扮演的角色。另外,在税收策划、申报、核查与征缴的研究中,由于个人申报的主观性相对较大,Park et al(2003)、Ma-ciejovsky et al(2007)、Coricelli et al(2010)等学者在进行个人纳税遵从的实验时也采用了设计单一影响因素的实验方法,来模拟个人申报的思想活动状态和最终的纳税决策。在实验中仅设计单一影响因素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实验难度,但由于实验环境过于简化,与现实纳税遵从环境并不符合,会导致实验结果的精度较低。随着心理学和统计学的发展,研究者们更倾向于在实验中设计多个影响因素。
(二)设计多个影响因素的实验方法
当研究者需要实验环境尽可能接近现实世界中的财税情形时,往往需要在实验中设计多个影响因素。研究人员采取设计多影响因素的实验方法,主要是为了考察比较在多个影响因素变化的情况下,实验参与者对此所做出的反应。对于较为复杂的税收遵从实验来说,设计多影响因素的实验方法具有更好的适应性,我们可以通过不断调整各影响因素来对实验结果进行对比和分析,这对于提高实验精度有很大的作用。在Friedland(1978)首次组织进行的研究偷逃税问题的实验中,就采用了设计多个影响因素的实验方法。此后,在进一步检验稽查率与纳税遵从行为的研究中,McClelland et al(1991)通过设计多个影响因素的研究方法检验了当纳税人高估检查概率时的纳税行为以及政府服务在个人的纳税遵从决策中的影响,他们发现,由于一些实验者高估了实际较低的检查概率,所以导致所支付的实际税额高于预期效用理论预测出的理论数额。在行为财政学的各种研究中,研究者逐步考虑了各种多因素影响方面,并将各类影响因素考虑到税收实验的设计中。在现实的财税环境中,作为财政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的税收自然也成为了研究者的研究重点。由于纳税申报的主观性相对有弹性,故研究者也将心理学因素考虑到行为财政学的研究范畴中。Caroline et al(2001)选择了若干样本,从心理学角度去考察税收遵从的问题,利用实验数据实证得出了关于税收遵从的各类动因。而几乎在同一时期,Kirchler et al(2001)又将心理学作为起点,从逃税避税的影响因素出发,用问卷调查法讨论了社会对避税、逃税在道德标准和合法性方面的认可程度。Chung et al(2003)则从另外一个角度切入了这项研究,他们调查了友好劝说中性别的不同对税收遵从行为的影响,他们创造性地采用了一个2(男性和女性)×2(友好劝说和控制)的完全析因实验。首先,他们要求友好一组的参与者写出并且读出他们理应完全遵循的一系列理由,然后再要求两组参与者说出他们的收入和所得税情况。在这样的实验下,结果显示出了性别和友好劝说以及性别的相互影响在申报所得中的重要影响,值得注意的是,在友好劝说组中女性申报的个人所得要明显高于该组的男性申报的个人所得。心理学中有一个重要概念-情绪,这个概念在认知科学中日益得到重视的同时也引起了研究税收遵从的学者的注意,并取得了不菲的成果。Murphy(2003)在对过程公平与税收遵从的研究中,就得出了情绪在过程公平中有着重要作用的结论。Cebula(2004)将美国1975-1997年间的实际数据作为基础数据进行综合分析之后认为,公众对所得税偷逃税程度与政府不满情绪的强烈程度正相关。另一方面,Feld &Frey(2007)将税收遵从看作是一种心理税收的契约,在这个前提下考察了在惩罚或奖励的刺激下情绪与忠诚的相互作用。在这类研究中,情绪虽然已经被视作影响税收遵从的因素,并且分析了其对决策的作用,但总的来说情绪始终从未作为单个因素,而且情绪在遵从决策中处于怎样的地位也并未得到详细描述,而且在以情绪为主题的研究中也并未出现对税收遵从的研究。除去情绪和公平感,纳税人具有自然人及社会人所具有的很多属性,其中包括自然属性———年龄、性别及其他生理差异,也包括社会人所具有的社会知识、法律知识、纳税认知、税收道德、稽查率、价值取向、大众的认可以及税法的公平性。研究者都已经把这些因素作为影响纳税遵从的因素进行了深入研究。Trivede,et al(2003)在多因素实验设计中,在控制部分特征因素的同时研究其余影响因素,通过在实验室对自愿者测试了道德推理、风险偏好和稽查率、价值取向、税制公平与否、周围纳税人所施加的影响对税收遵从的影响,在获得一手实验数据后通过协方差分析得出结论,所有这些因素都会影响个人税收遵从决策或行为。由于宏观的税收申报数据不易获得,行为财政学的研究通常采用问卷调查或实验室方法。在此基础上,Dhami et al(2007)在基于前景理论的税收遵从模型中创新地使用了一种权重函数形式,弥补了这方面的缺憾,他们比较了期望效用理论模型同该模型在相同稽查率下,为了获得同样的税收遵从度所需要的罚款力度,该模型的计算结果表明前景理论模型比期望效用模型更加贴近实际情况,从而能够较好地解释人们为什么会纳税这样一个问题。同样,Bobek &Roberts(2007)在多因素实验设计中使用澳大利亚、新加坡和美国的纳税遵从实际情况数据检验了这三个国家中社会风尚在纳税遵从决策中所起的作用。文章运用因子分析识别出了三种不同的社会风尚结构,并发现纳税人自身及其亲近人群的道德观念和社会公认的正确行为这两种因素可以帮助解释纳税遵从行为。他们的研究认为,这些非理性的因素可以帮助解释纳税人选择纳税遵从的动因以及为什么实际纳税遵从度要高于经济学模型中的预测水平。从此可见,多个影响因素能够最大程度地模拟真实的财政行为,从而达到研究目的。在遵从动因、稽查率和遵从水平都成为了研究的焦点后,也有学者将税收公平感与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后来考察税收遵从水平。Hanke et al(2010)在进行纳税遵从影响因素的实验分析时,也设计了多个影响因素,在实验中参与者需要依据不同的税率、稽查率、罚款率以及公平性来做出纳税决策。许多学者在进行个人纳税遵从的实验研究时,为了使实验更加符合实际情况,都会选择在实验中设计多个影响因素的实验方法。在研究影响因素对于个人纳税遵从的作用时,有的学者仅仅设计单个影响因素的实验,而大部分学者为了使实验更加符合财税现实,往往采取设计多个影响因素的实验方式,这样能够使实验尽可能地模拟真实的纳税状况。设计多个影响因素的实验方法,对于较为复杂的税收遵从实验具有更大的适应性,可以通过不断调整一些实验要素来进行比对与分析,这对于提高实验精度也有较大作用。
二、实验对象
在纳税遵从的实验研究方法中,实验对象的选择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不同的实验对象或者同一实验对象在不同时期的实验结果常常是不同的,所以在实验对象的选择方面要有严格的限定。选择合适的实验对象,不仅会简化实验,而且能够帮助研究者得到更加符合实际情况的实验结果。就学者们关于行为财政学的研究情况而言,在个体研究对象方面,本文将研究者所选择的实验对象分为两类,即无纳税经验的行为人和有纳税经验的行为人。
(一)无纳税经验的行为人
行为财政学的实验研究要考察财政行为当事人(包括组织机构纳税者和自然人纳税者)和财税规则制定执行者的行为。当研究各类当事人决策过程和行为模式时,很多研究者使用了无纳税经验的参试人员。无纳税经验的行为人主要指在校本科生,在个人纳税遵从的研究中,出于对实验成本与实验可控性的考虑,以在校本科生作为研究对象是非常普遍的。利用大型税收工程软件(税收征管及稽查软件),让参试人员模拟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对企业、个人的税收申报、核查等进行实验。与针对企业的税收实验相结合,研究人员可以设计大型实验。比如将被测试者分成企业与政府两个组,利用某一大型企业的实际财务数据,分别由两个组的被测试者进行税收策划、申报、核查与征缴。实验研究人员可以对参试人员的认知进行引导,而代表政府的被测试对象则可根据税法的要求检验规避是否合法。通过税收实务的实验,能够最大程度上了解并观测财政行为当事人(包含政府决策者及纳税者)的行为模式和决策过程。Friedland(1978)首次开展了关于偷逃税的模拟实验研究,在研究的过程中以一些本科生作为实验对象,由于当时条件所限样本量受到了较大限制,但也取得了预期的成果。Alm et al(1992)在设计实验时,也选择了在校本科生作为研究对象,他认为就个体决策实验的精确性而言,在校学生能够与校外人员达到同样的实验效果。在研究财政学中的个体道德与行为差异对税收遵从行为的影响时,也有学者在实验中同时引进有纳税经验和无纳税经验的人作为实验研究对象。Wenzel &Taylor(2005)在研究了税收道德的差异对税收遵从行为的影响这一主题时,首先将对64名无纳税经验的学生作为研究对象,将实验结果筛选比对,作为比较组(参照组),之后再对1500名有纳税人经验者进行调查统计,分析其不同的道德行为与税收遵从行为。实验对象以前是否做过类似实验也应当作为选取实验对象的重要影响因素,当参与人第一次参与税收实验时,研究人员往往能够得到更加贴近现实的实验结果。Park et al(2003)通过实验方法来分析韩国的税收遵从影响因素。该学者选取了一批未做过类似实验的本科生作为实验对象,将实验参与人分为5个小组,每个小组在不同的环境下进行实验。McGee(2008)则为了分析比较文化差异对纳税遵从的影响,分别在美国和香港选取了一批本科学生来进行纳税遵从实验。将无纳税经验的在校本科生作为实验对象,具有能够降低实验成本以及可控性高的特征,因此有许多研究者选择将无纳税经验在校本科生作为实验对象。但是当实验需要参与者具有对实际纳税情况的切实了解和体会时,无纳税经验的在校本科生就不能作为合适的实验对象。因此在一些实验中,研究者选择有纳税经验的行为人作为实验对象。
(二)有纳税经验的行为人
有纳税经验的行为人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有工作经验和纳税经验的MBA学生;一类则是校外实际纳税人。如何在这两者之间选择合适的实验对象,主要是基于实验成本的考虑以及实验对样本量的要求。选择有工作经验和纳税经验的MBA学生作为实验对象,主要是考虑到在保持较低成本的基础上,使实验参与者与实际纳税人行为更加接近。Cum-mings(2008)在调查预提条件与纳税遵从的关系时,就将一批MBA学生作为实验对象,每个实验对象具有不同的初始资本、流动资金。他在实验中所选择的实验对象就包括了一些MBA学生和有过工作经验的研究生,作者发现,与以在校本科学生相比,有过纳税经验的学生明显更加在意税后收益,而且避税的倾向也更加突出,实验所得的结果也更贴近实际纳税行为。与选择有纳税经验的MBA学生作为实验参试人员相比,也有很多研究人员选择将校外的实际纳税人作为实验研究的对象。这主要是由于,尽管选择有纳税经验的在校学生作为实验对象既能节约成本也能克服在校本科生无纳税经验的缺陷,但这样的选择依旧存在选择实验对象的范围较窄,样本容量较小等问题。因此,有许多学者在进行个人纳税遵从的实验研究时,选择将校外纳税人作为研究对象。Slemrod et al(2001)在个人纳税遵从的实验中就选取了填写过1994年美国明尼苏达州纳税申报表的一些居民作为实验对象。此外,Wenzel &Taylor(2004)在调查澳大利亚的税收遵从情况时,选取了4500位租赁房产物主作为实验对象。另外,还有Torgler(2003)、Kirchler et al(2010)、Klevenet al(2010)等在实验中也都选择有经验的纳税人作为实验对象。选择真实纳税人作为实验对象,主要是因为研究者认为这些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有直接的接触,是现实纳税过程的直接参与人,他们的行为更加具有可参考性。但这样选择实验对象同时存在着高成本、不易操作等问题,因此采用MBA学生作为研究对象其实是对两者的中和,能够实现优缺点的互补,提高实验精度。在行为财政学的实验中,大规模的实验是不可避免的,所谓大规模的实验,指实验参试者数量众多、人员结构复杂的实验。大规模的行为财政学实验,可以进一步提高实验精度。Wenzel &Taylor(2004)对澳大利亚的税收遵从情况所进行的调查,实验涉及的参试人员超过千名,最后的统计数据为1306名澳大利亚现籍公民,其中人员涉及面广,包括社会各阶层、各年龄层次和各层次学历教育的公民,此种具有大规模参试人员的行为财政学实验可以进一步提高实验精度,模拟更为广阔的财政税收环境,并以此研究纳税人形成道德的过程。通过大规模调查,Wenzel &Taylor证实了基于自我分类理论的假设,即税收道德促进税收遵从的关键是纳税人是否将社会道德内化并指导日常行为。实验对象数量的庞大也体现在财税学者们的跨国调查和实验中,跨国调查可以在国际范围内横向比较不同国籍、不同文化的纳税人的行为特征。Belkaoui(2004)横向对比了30多个国家的税收遵从度,通过实际大规模的调查发现,国际间税收遵从度与证券市场重要性程度、经济体的经济自由度、竞争法的有效性呈正比。
三、实验条件
实验条件对于实验结果的精确与否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就实验内部条件而言,在实验中使用高性能的计算机以及精确的模拟计算方法能够使实验更易于控制、操作和计算,对实验结果精度有很大提高。另一方面,在实验过程中与外部资源的合作则能够促进实验条件的改善,实现资源共享,并提高实验的精确性。
(一)内部条件
个人纳税遵从实验的内部条件,主要是指实验室的高性能计算机使用程度以及采用的模拟计算方法,这些条件对实验精度有很大的影响。在Fried-land(1978)最初进行的税收实验研究中,由于受当时研究条件的限制,其实验只是在工作室发放问卷完成的,并不能实现很好的模拟控制。随着实验经济学的发展,研究者们普遍认为,在研究过程中使用合理的计算机软件,在实验结果的分析中使用高性能的计算机并且采用先进的模拟计算方法,能够节约实验时间并提高实验精度。Riedl et al(2001)将纳税遵从实验的场所选在阿姆斯特丹大学的CREED实验室,实验室中的数十台计算机能够实现联网,充分保证实验过程将受到较好的模拟控制。但是实验参与者的独立性没有作为考虑因素,实验允许参与者可以进行交流,这显然会影响到他人对于实验的判断和决策。Alm(2006)设计的税收实验中采用了计算机软件来决定随机稽查率,并通过电子屏展示实验参与者的阶段性实验结果。与Alm的实验类似,有的实验中会在电子屏告知实验参与者的阶段性实验结果,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干扰参与者对于其他人的判断,参与者会自行与其他人的实验结果进行对比,然后在下一阶段不断修改。这也干扰了实验参与者的独立性,会影响到实验的精度。Cummings et al(2008)发现并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他开展税收遵从实验是在美国佐治亚州立大学实验室进行的,他认为参与者在实验中应当是完全封闭的,于是在实验室设立了许多小隔间,而且不透露其他参与者的任何信息,完全能够实现个人空间的私密化。
(二)外部条件
实验室的内部条件固然重要,但是也不应当忽视外部资源的利用。与其他机构等外部资源的合作自然也会为行为财政学的实验研究提供研究条件。有些学者会与其他学者或研究院进行合作,完善实验条件,Borck et al(2002)的税收实验就是在实验过程中与Fischbacher展开合作,利用其在1999年设计的一个计算机软件来运行实验程序。最终得到非常理想的实验结果。与此相比,有的学者则会通过与一些大型的税务咨询公司进行合作实验,提升实验的专业化程度和精度,Duflo et al(2005)的税收实验就是在H&R公司的60个办公室中进行的,由于H&R公司是美国最大的税收公司,拥有全球顶级的税收咨询系统,这一点为进行税收实验提供了非常好的实验基础。另外,有一些学者则强调与其他大学实验室的交流与合作,在Cadsby etal(2007)的实验中,有两个实验组成部分是安排在约克大学的高级实验室,有6个实验组成部分是安排在Guelph大学的普通实验室,由于不同等级实验室的实验条件存在较大区别,所以结果明显发现在约克大学的高级实验室中取得的实验成果精度更高。实验精度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实验研究的结果与目的,在环境较好的、有计算机联网的实验室进行实验,往往能够很好地完成实验步骤,达成实验目的。但是另一方面,实验室中是否存在干扰因素也是考察实验条件的一个重要因素。有的实验允许实验参与者之间开展交流,这在很大程度上会干扰其他实验参与者在实验中的决策。因此,在设计税收遵从实验时,应尽量实现参与人实验空间的私密化,尽量确保参与人独立进行实验。
四、实验步骤
学者们在进行税收遵从实验时基本上采取两种方式来进行:(1)将实验分为若干个阶段,在每个阶段中改变不同的控制因素,例如税率、稽查率和处罚率等等,从而在每个实验阶段观察不同控制因素的影响。(2)分为若干个独立实验,每个实验都在一定的税收环境下进行,最后再进行独立实验间的对比分析。根据实验目的的不同,研究者采用不同的方式来设计实验步骤。
(一)分阶段实验
分阶段实验能够实现实验影响因素的动态控制,能够测试不同的影响因素对于实验的结果的影响程度,在个人纳税遵从的实验研究中有着非常广泛的应用。Coleman(1996)在调查预提条件与纳税遵从的关系时,将一批MBA学生分为几个小组,每个小组内部的成员将被分配至不同的税收环境来进行税收决策,通过对每个小组的考察,来分析比较不同初始资金对纳税人决策的影响。他将税收遵从实验分为以下四个部分:首先进行稽查的预先通知,这主要是测验当纳税人知道有可能被稽查之后会采取何种应对措施,其次是提高消费者服务,第三是加入纳税人信息,第四部分是重新设计表格M-1,这是为了检验纳税人发生填报错误的概率或不遵从增加的几率。Lei et al(2002)为了研究资本利得税的纳税遵从度,在实验中每个部分都设计有12个交易期,每个交易期都持续4分钟,在每个交易期结束时单位财产都将被赋予一定的红利。Kleven et al(2010)则将实验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在2007年的填报月份进行;另一部分则是在2008年的稽查月份进行。这些实验都充分利用了不同实验阶段,通过设计不同的影响因素,考察人们的财税行为和决策过程。研究者会在行为财政学实验的不同阶段,根据不同理论和纳税人的认知情况,人为地对被测试者释放不同的信息,从而证得行为财政学中纳税遵从方面的不同结论。Dhami et al(2007)从理论的角度结合行为财政学的实验方法,在累积前景理论的基础上更加深入地解释了预缴税款谜题,认为预缴税款能影响纳税遵从的主要原因是纳税人的损失函数并不是线性的,比起可能获得的退税收益,纳税人对损失的感受更为突出。除了风险选择框架之外,Holler(2008)也将被测试人员分组并将实验步骤分为若干阶段,在不同的阶段释放不同的财税信息给被测试者。其研究发现,纳税人在做出纳税遵从决策时会存在目标框架效应,税务机关可以在纳税人遵从度较高时,强调纳税人可能得到的收益,而在纳税人遵从度低时重点突出纳税人可能遭受的损失,用信息手段调整纳税人的预期并提高遵从程度。除了风险选择框架之外,Holler(2008)的实验研究发现,纳税人在做出纳税遵从决策时会存在目标框架效应,税务机关可以在纳税人遵从度较高时,强调纳税人可能得到的收益,而在纳税人遵从度低时重点突出纳税人可能遭受的损失,用信息手段调整纳税人的预期并提高遵从程度。Holler在将被测试人员分为不同的认知阶段后,发现将纳税信息以不同的表述方式传达给纳税者,可以提高税收遵从度。分阶段实验具有比较好的可控性,易于观察不同影响因素对实验结果的影响程度,但是设计合理的实验阶段非常重要,实验阶段太少可能会影响到实验结果的精度,实验阶段太多则会使实验过于复杂,因此,在个人纳税遵从的实验研究中,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选择匹配的实验阶段。但是分阶段实验存在一种惯性效应,即前一个阶段的实验结果对于后一个阶段有着后续的影响。因此,也有学者选择将实验分成若干个独立实验。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因为实验间是相互独立的,并不存在干扰的问题,能够进行实验结果的对比分析。
(二)独立分组实验
将实验划分为若干个独立实验,能够很好地解决分阶段实验的惯性效应问题,因为实验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并不存在互相干扰的问题,由此能够更准确地进行实验结果的对比分析。Robben(1991)采用实验研究方法来研究预缴现象,他就采用了将实验分为若干独立实验的方法,将来自于6个国家的674个实验对象分成不同的小组,进行了10个独立的实验。实验根据国别不同来进行分组,最后进行小组间的对比分析,通过对实验进行组间控制,实验结果与前景理论的预测相一致,即处于补缴状况的纳税者表现出更多的不遵从现象。Kerschbamer(1998)在进行税收实验研究时,将实验参与人分为两个独立实验,实验中根据参与者的年龄、初始成本来进行实验分布,同时在这两个独立实验中税收环境也有较大差异(税率和稽查率都相差约5个百分点)。Slemrod et al(2001)在1995年调查了美国明尼苏达州纳税人对于稽查率增加的反应,作者将1714名实验者按照收入和稽查率的不同分为9个小组进行独立实验,例如低收入高稽查率实验小组,低收入低稽查率实验小组,高收入高稽查率实验小组等等。另外,Riedl et al(2001)在研究礼品交换中的赠予税时,在实验研究中将实验对象分为公司和工人两个独立实验小组,最后进行实验小组的对比分析,这样的独立实验主要是期望能够分析针对不同的纳税对象,调整税收环境是否会造成不同的实验结果。不同的分组与相对的独立组间控制,可以使得实验发起者对实验对象的不同认知方面进行控制。在研究澳大利亚纳税人的申报行为及其态度时Ni-emirowski et al(2003)调查了,通过将参试人员按照不同的背景分组,并通过分组对参试人员进行同方向的认知引导(例如从基于税收的价值、信念、态度和法务知识方面引导),其研究证实了纳税人不同信念、对纳税的认知度和对法务知识的了解程度与实际的税收遵从决策之间的关联,从其关联可以得出可靠的结论:对某些避税行为的容忍和不遵从的意图是税收决策的两个关键因素。尽管从心理认知学的角度来看,纳税人对税务知识的了解到深刻认识是复杂及缓慢的过程,但学者们发现,通过行为财政学的实验研究方法可以进一步将纳税人的认知、纳税决策过程和最终的税收决定相联系起来。Creedyet al(2007)所著的关于线性所得税的相关论文非常具有代表性,对于不同约束条件下怎样确定线性所得税的参数给出了非常详细讲解,为了避免过于复杂的数学推导,他给出了一个近似的算法,简化了计算过程,从而进一步提供了更好的行为财政学实验研究后的计算统计方法。行为财政学的实验内容,可以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以公共部门的财政预算管理为主。其目的是将公共管理部门进行财政管理的实际操作流程引入到实验室进行仿真模拟操作。目前,可以引入的仿真模拟实验包括政府预算模拟流程实验、政府采购实务操作模拟实验。每个实验还可以根据具体的实验内容细分为不同的子项目,如政府预算模拟流程实验根据政府预算的流程又细分为部门预算编制、财政收入管理系统与财政支出管理系统三个部分。部门预算编制实验模拟真实的部门预算编制流程,将被测试者分为财政部门、各个预算单位等角色,使被测试者在实践中理解和掌握部门预算的基本编制流程。财政收入管理系统能够通过系统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地方税务局、银行、国库的三方核对,有效控制税金的及时快速缴纳。而财政支出管理系统以细化的部门预算为基础,将所有财政收支全部纳入国库单一账户。这三个部分既可单独作为实验科目,又可以联系起来组成一个综合实验。实验研究人员可以将被测试者分组,赋予各组不同的财政角色,如预算组、国库组、预算单位组、政府采购组等。在实验过程中,实验研究人员可以针对不同的组分配不同的任务,使组内部工作协调起来,并通过业务的串联,使组和组之间形成业务的协作关系。一次试验完毕,被测试者可以进行角色互换,使研究人员能够获得不同组的全面的财政行为的实验结果及各类模拟。分阶段实验能够实现实验因素的动态控制,能够测试不同的实验因素对于实验的结果的影响程度,但并不是实验阶段越多越好,实验阶段应根据实验的目的来匹配。但是分阶段实验存在一种惯性效应,即前一个阶段的实验结果对于后一个阶段有着后续的影响。将实验分成若干个独立实验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因为实验间是相互独立的,并不存在干扰的问题,能够进行实验结果的对比分析。
五、结语
我们主要从实验方法、实验对象、实验条件以及实验步骤四个方面分析比较了个人纳税遵从的实验研究方法,从这四个方面分别对学者们在个人纳税遵从研究中所使用的实验方法进行了对比。财政学实验以理论知识为基础,理论与实验相结合。行为财政学实验的突出特点是需要建立在扎实的理论知识基础之上,才能自由运用模拟软件、实施大型财政学实验项目。例如税务实验,参加实验之前参试人员必须要对税法相应的知识点熟练掌握或对纳税规则有所了解和认知,才能进行税收规划、申报等科目的实验。如果参试人员对于企业所得税的抵扣条款或个人所得税都一无所知,就不可能完成一项完整的企业税收申报或者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研究人员应在实验之前,反复强调理论知识的重要性,督促参试人员做好各项知识储备,才能达到实验的基本目的。根据我们所得出的结论并结合我国目前纳税遵从的现况,我们认为关于纳税遵从的实验研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在实验中选择设计多个影响因素的实验方法。我国正处于税收征管大力改革的时期,分析相关税收政策的改革对个人纳税遵从的影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在实验中设计多个影响因素,使实验更加符合实际纳税情况,能够更好地分析比较在多个影响因素下个人纳税遵从实验所取得的结果的变化,从而为我国税制改革提供理论依据。在行为财政学的研究中可以发现,研究人员长时间地对纳税遵从模式所进行的分析,得出了影响纳税遵从的主要因素包括:基于自利性的影响因素,纳税遵从主体将经济利益置于首位;基于道德性的影响因素,纳税遵从主体较为注重社会的评价;基于社会性的影响因素,纳税遵从主体注重对政治权利的诉求和对自身利益的有效保护,以及由此产生对税务机关的政治信任等。如此一来,影响实验结果的因素可以扩展到很多个,同时研究者还需将心理学以及个体差异等因素考虑到行为财政学实验中。
2.合理选择实验对象,扩大样本容量。实验对象是影响个人纳税遵从实验精度的重要因素,选择合理的实验对象,不仅能够很好地控制实验成本,提高个人纳税遵从的实验精度,也能够保证实验结果更加符合实际纳税人行为,使实验结果具有更高的参考价值。研究人员在对行为财政学的研究中,难免会随机邀请不同专业背景的实验人员,差异化安排实验内容。财政学中的税收遵从是所有公民的必修课,但每个个体所认知的内容的多少和程度的深浅是有差异的。研究人员可以利用和针对这一现象,对不同的参试人员进行考察,根据其不同的认知结构,设计不同的实验方案,以验证和考察所需要的行为财政学结论和观点。比如认知结构不清晰和认知程度不深的参试人员,所了解的财政学或税收的内容原本就少,在上机实验环节就可以少安排一些综合性的实验,只安排一些基本的实验项目。而对财务、会计和财政学了解较专业的参试人员,可以被直接安排参与和税收相关的实验,他们的上机实验就可以增加复杂度或难度,以验证更为复杂和全面的行为财政学观点。对于大规模的行为财政学实验,可以采用分组形式进行的实验项目,应将单个学生的考核与小组的考核相结合,以全面考核参试人员的认知过程和决策程序。实验考核可以将研究实验问卷的结果与在填写问卷或在税收游戏答题时的决策过程想结合,主要根据参试人员的综合表现或状态来确定,如参与情况(心理变化、认知后的情绪变化等)、个人能力(如财税知识的应用能力、对其他人员的组织能力、沟通能力、表达能力等)、实际结果的情况等综合评判。综合后的实验结果评判也从单一的由单向打分制,转变为多维度的全面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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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职专业法学教育担负着为我国培育法律人才的重任
教育事业的发展需要不断地拓新。这就需要高职专业法学院不断地改革努力创建全新的人才培育模式。所以,高职专业法学教育的改革需要不断地改革创新,这就需要我们不断地进行探索,因为法学人才培养问题是贴近现实的,需要加强对高职专业法学培训内容的针对性,因为高职教育是法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培育新一代的可操作实用性人才是高职教育的重点任务,由于在现实社会中,发生的很多问题需要通过法律来解决,一些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也被归属到法制社会中,这就需要法学教育及时提供给法律界很多的高标准、高素质的实用型法律人才,所以,国家对于高职专业法学人才的培育应大力给予支持,把高职专业法学的培育作为国家培育人才的重中之重。
3.高职专业法学教育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其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法律在社会中运用的范围十分广泛,需要法学人才具有足够强的实践能力,因为法学在社会中的应用地方有很多且具有一定的实践性,所以可以将其归为应用性科学,这就要求高职专业法学教育与社会发展同步,需根据社会发展的需求有针对性地对法学教育进行培育法学人才。由于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在科学技术领域有了很多的创新,使得社会信息化、网络化的发展越来越稳定,这给法学教育带来了一定的挑战。这就需要高职专业法学教育不断地加强对其专业技能知识的培育,还要培育出能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实际操作能力强的法学人才。
二、高职法学教育的现状
1.在法学培育的课堂内容安排上只重视理论教育,忽视实际操作
根据相关人员对法学教育课堂内容安排的调查统计发现,现在高职法学教育课堂内容的安排十分不合理。法学教育课堂内容都是关于一些理论性的,与本科院校法学专业的课程内容十分相似,而高职院校和本科院校的最大区别就是高职专业注重实践,本科院校的法学教育注重理论,这就不符合高职法学教育的理念。例如,高职专业课程内容设置中有法学原理内容设计但缺少了与社会市场经济相符合的内容,这是课程安排上的明显缺陷,只有理论,没有与实际相符合的内容。这就让学生失去了社会实践能力,与培育创新可操作的实用性人才相差甚远,不符合社会现代化教育模式。
2.高职法学教育培育目的与法律职业相脱离
在社会各个国家的法学教育中,不管这个国家的法学教育体制怎样,其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其法律职业影响着法学教育。不但影响着法学教育培育的目的、重点培育责任、培育对象的发展方向,还对法学教育课程内容设计、培育教学方式、法律教学培育人才起着至关重要的领导作用。在社会快速发展的时代,法律职业对法律人才的要求越来越严,不但要求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还要具备自身的高素质教育,更要求具有社会实践能力,这才是高职法学教育培育目的与法律职业相符合的法学人才,高职专业要不断地培育出符合社会法律职业的实用性操作人才,这才是与社会市场经济相符合的法律人才。
3.法律教学方法落后不适应现代法学教育
现在的一些高职学院减少了学生社会实践的机会,在课程安排上也只是注重传统课本理论系统和一些科学性内容,对于学生的社会实践操作能力不太注重,这种教育模式只是为学校的管理带来了方便,而对于学生来说是缺乏社会实践的重点表现,学校并不是站在学生的立场去着想,没有思考学生步入社会后的结果,这与现在需要的实用性操作的法学人才越来越远,这是由于高职学校没有站在客观的角度去看待问题,对于社会现代的需求还不是非常了解,对教育观念没有革新,依然依靠传统的教学方式,致使给学生一些理论性的书本,让学生背上面的法律条文,在课堂中举一些案例分析,并没有让学生深入理解,这样的教学方式只能说是教师讲课的方式发生了改变,而不是对传统教育模式的改革。
三、创建培育实用型人才的高职专业法学教育模式
1.确立明确的高职专业法学教育培育目的,调整法学课堂内容安排
对于法学人才的培育主要划分为:实用型的法学人才、学术型法学人才、辅助型法学人才。在实用型人才中又包括了实践性法学人才和多层次性法学人才;学术型包括了法律教师、法学研究人员;辅助型包括了辅助法官、检察官、与法律相关的人员。高职专业培育的法学人才要根据以上几种进行培育,这样才能达到高职专业法学教育的目的。高职专业法学的教学内容应该做大力的调整,加强对社会的教育,在课程安排上要同WTO的法律内容相符合,尤其在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设置一些关于实践的课程安排,把教学模式改为实践与理论相相合的方式。
2.传统高职专业法学教育方式,突出法学教育的实践性
社会实践能力与法学教育是息息相关的,在教学模式中是不可缺少的,学生在社会中的实践能力与课堂理论是需要高职院校同时进行培育的,所以,高职院校应该把传统的教育模式改变为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育模式,因为实践性可以让学生自己在案例中体会到法律的真理,让学生养成自主学习的习惯,还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情趣。从实践中获取并掌握法律的知识,例如,在课堂安排上学校要把课堂理论一节课与课堂实践一节课安排在一起,或者是一段时间安排学生学习理论知识,在学完理论知识后,让学生带着这些理论进入实践中,这样可以让学生对理论更好地理解和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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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来说,惰性心理的产生才导致出现惰。在日常生活和学习上表现出来的放松、懒散、懈怠以及漠视情绪,能发现问题却不愿动脑筋想办法解决问题的消极心理状态。久而久之会使人逐渐失去创新的思维能力,而且会导致整个人对消极情绪的“免疫力”下降。
惰性思想袒护着惰,惰又滋长着惰性思想。学生惰性的存在严重影响到他思维的发展,知识的积累,优良品德的形成以及理想的实现。正确认识和研究学生的惰性心理,对加强其教育,培养新型人才有重大作用。
一、学生惰性心理形成的原因
学生惰性心理的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的原因表现在以下几点:首先,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条件的发展,新的生产力在不断更新,使学生在家务和学习上对一些工具产生了一种依赖心理,总认为机械劳动可以替代一切手工。甚至认为只有利用机械才能做事,才能将事做得完美。从而懒于动手、动脑,这样极大的抑制了孩子的实践操作能力和发散思考能力。其次,学生的心理受到社会不良风气和传统思想的影响。很多家长认为自己的子女不是干活的料,为孩子包揽一切“工作”,使孩子得不到劳动实践和动手、动脑方面的锻炼,也正是这样影响了孩子正确的劳动意识,让孩子的惰性心理在思想上有了依靠。再有就是生活圈内的人的生活习惯也直接影响着孩子。青少年学生对事物的认知尚处在学习的阶段,容易形成对周边生活人群的效仿,老师及家长如果做事拖沓,不能说到做到,孩子必然会加以效仿。总结起来有四种类型:一是情绪惰性。学生或家庭等外界环境的影响,或因个人非正常心境的影响,或因大脑皮质的兴奋周期处于低潮的影响而产生的惰性。这通常时间较短。当影响情绪的事件过去之后马上就能恢复正常,惰性也不随之消失。二是疲劳惰性。这是在学生的学习紧张或家务劳动过多时出现的。这时,思维困乏,精神涣散,精力不集中。热衷于自己的爱好,只对自己感兴趣的事物注意,对于主要事物只是应付,在学校时表现出作业敷衍和拖拉。三是习惯惰性。由于缺乏严格要求,长期懒惰敷衍而形成习惯。这种惰性具有顽固性的特点,一般表现在家庭富裕,娇生惯养或好说好动不守纪律的学生身上。四是生理惰性。这是因身体有病,生理发育不全所表现出来的惰性。它具有稳定的特点,表现在少部分有生理或身体负病的学生身上。
二、学生惰性心理的表现
1.心理自卑,不自信。学生表现出自我迷失,怀疑自己的能力,大多由于生理惰性引起,长期的失败心态加上缺乏表现机遇就会让学生形成“照猫画虎、照本宣科”的生活学习方式。宁可和别人一起错也不愿出一把风头。
2.思想懒散,甘守平庸。对学习生活不肯下苦功,懒得动脑、动手;对学习上遇到的难点要么置之不理,要么敷衍塞责,遇到问题爱找客观原因,推卸责任,得过且过,安于现状。
3.自以为是,盲目自满,不思进取。不愿接受新的事物,以为自己处在“高位”,盲目地乐观与自信,沉湎于过去的成绩上,不思进取,不愿接受新的学习方法甚至对新事物产生抵触情绪,采取逃避或排斥。
4.因循守旧,思想僵化。把所有事物都看成是一成不变的,胆小怕事,不敢创新,总走“套路”“老路”,学习模式化,人格奴隶化。
从辩证法的角度来讲,无论是什么事情、事物都有其两面性。惰性心理也不例外,它的存在与发展为学习实践制造了障碍,滋长了学生的“懒惰”性格特点,对学生的成长与发展不利。另一方面惰性也可能促进科技进步。因为惰性心理的人在参加劳动实践中往往“投机取巧”,将本来复杂的工作变得简单易行,这样才有了发明创造,从而促进了科技进步。
三、学生克服惰性的方法
1.形成良好的习惯,让惰性没有乘虚而入的可能。遇事后马上动手,行动起来,不要让大脑产生不置可否的念头,不给自己留一秒钟的思考余地。
2.制定一个良好的作息时间表,并按照作息时间严格要求自己执行。时间尽可能细化到小时到分,把复杂的事情变成一些小的、互不相关的、可以按部就班来完成的事情,这样就更容易把事情办成。
3.父母在假期里要给孩子尽可能多的自由,并要求他对自己的自由负责。有必要的话,应用心设计训练孩子自制力的计划,帮助他们控制自己的欲望。
4.教师做表率,严格要求,强化危机意识,投之以情,晓之以理,创造良好的竟争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