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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行政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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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行政论文

篇1

企业以获得最佳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生产经营目标,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提高安全生产的科学化水平,以满足客户不断增长的需求。实现以上目标离不开一套完整严格的行政管理制度及相关措施,并结合企业管理实践不断加以修改、提高,使之日趋完善。那么,管理规章制度与相关措施的建设完善,必须与思想政治工作作为指导与引导。规章制度的制定要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更要符合员工的思想实际与工作实际。在管理制度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要充分解放思想,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要广泛征求充分听取员工群众意见建议。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应该建立在充分的民意基础上,只有为大多数员工认同认可的规章制度,员工才会乐意接受并转化为自觉行为。充分发挥思想政治工作在教育宣传上的作用,使员工理解制定与执行制度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增强主人翁责任感,摒弃自由主义思想,增强严格执行制度的自制力与自觉性。如果没有扎实有效的思想政治工作,员工可能对制度存在反感与抗拒心理,认为制度就是用来约束人,用来修整人的,明里暗里对着制度唱反调,从而经常发生违反制度的事,大大削弱了制度在管理上的作用。要充分发挥思想政治工作在行政管理中的导向作用,引导员工树立正确的思想观念与价值取向,通过制度管理实现企业的科学高效运转,为制度管理营造团结、合作、公正的环境,激发员工的工作热情与创新精神。

三、创造和谐的人事氛围和良好的工作环境

市场经济深入发展,企业和员工的社会化程度日益提高,职工的思想状况更加复杂,客观上要求企业加强科学管理,通过建立健全完成的管理条例与规章制度提升管理水平。在制定制度的过程中,要发挥思想政治工作的指导与引导作用,教育员工深刻理解管理制度与个人权益之间的关系,深刻理解企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要体现民主集中集中制原则,让员工积极参与,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从而创造健康和谐的劳动关系,为企业发展壮大提供生机和活力源泉。企业在改革发展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人事管理问题,思想政治工作可以发挥重要作用,通过卓有成效的思想政治工作,统一思想、消除疑虑、化解矛盾、理顺怀疑、激发斗志,从而极大地提升企业凝聚力与战斗力,为人事管理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利益调节机制有利于解决一些人事纠纷,但在解决思想道德层面的问题就显得力不从心了,也不利于和谐社会、和谐企业的建设。因此,要坚持把制度管理与思想政治工作相融合,在强化严格制度管理的同时,要增强服务意识,坚持以人为本,倾听广大员工的呼声,积极回应他们的关切,使人事管理工作充满人情味,创造和谐的人事氛围和工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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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应市场经济,树立竞争意识。

引入竞争机制是人事行政改革的重要内容。打破以前在干部头脑中固有的“铁饭碗”思想,树立鲜明的竞争意识与忧患意识,使其时刻明确自身所负职责,积极要求上进。在人才使用上要重水平、重能力,不搞照顾分配,发现人才大胆使用,敢于让优秀年轻干部挑重担,在重点敏感岗位担当重任,形成有利于优秀干部脱颖而出的机制,促进政府人才资源高地的形成和发展。鼓励人们投入竞争,必须坚持竞争的平等公正。竞争的条件必须同等,确定优胜劣汰的办法必须公平,这是由竞争的本质所决定的。要鼓励人们投入竞争,对竞争优胜者的“承诺”必须兑现。对竞争优胜者“承诺”在于,一是能满足优胜者所以投入竞争的需求,进一步激发其积极性,发挥其聪明才智,积极工作,多作贡献;二是使人们看到自己的需求,自身的价值,完全可以靠自己的拼搏努力取得与实现,从而驱动更多的人去投入竞争,使更多的人才脱颖而出。竞争——兑现——再竞争——再兑现,造成一个鼓励竞争的良好环境。

三、在动力机制上以绩效为导向,实现激励手段的多样化

人事行政的管理必须以绩效为导向,没有绩效一切便无从谈起,建立以绩效为导向的人事制度就是要建立一套科学的绩效评估系统,将公务员的考核,任职、提拔建立在这套评估体系之上。以海关为例,在海关管理中没有建立各项业务绩效的量化标准,在统计指标中往往只有“量”的概念,很少或基本没有“质”的概念,有时我们虽然知道某海关查获的走私案件最多、案值最大,但却不清楚这一海关的走私漏税是否最少;虽然知道某海关的征税值最高,但却不知道征税质量是不是最好。在对有关业务工作的评估过程中没有找到一个“质”与“量”的最佳契合点,难以对海关工作做出客观的评价,随之而来的激励也就难免显得偏颇和有失公允,不利于公平原则的体现,为海关队伍的管理也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情况,尽快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估系统是人事行政改革的必需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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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文人论政是

二、日本作为中介

除了西方,东邻日本也曾给

如邵飘萍,曾两次流亡日本。1914年春,被营救出狱的邵飘萍东渡日本,在法政大学学 法律 、 政治 ,在日本新闻学会听课,并在《朝日新闻》工作过。《朝日新闻》至今仍是日本的重要报纸,1879年创办于大阪,在日本的民权运动时期开始涉足政治,刊载言论,但在“政党报纸”后期,为了免遭停刊的厄运,以中立面目出现。邵飘萍在日期间,注意搜集海外新闻学知识,1915年开始编著《新闻学》一书,为早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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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witness;testifyingbyconcealment;protection

一、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实践表明,新的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难解决的矛盾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从普遍情况看,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证人没有出庭。自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深圳中院出庭率一直在2%-5%之间徘徊,烟台中院审理的案件证人出庭率低于1%。长春市二道区检察院1997年共刑事案件185件258人,有证人出庭的仅8件,占总数的4.3%;1999年该区刑事案件197件270人,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仅11件。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统计表明,近年来该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只有5%[1]。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严重地影响着我国庭审改革的力度和成效。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是十分落后的,证人的出庭率低,随意性大,远远达不到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比较多,既有法律文化传统方面的原因,如刑事诉讼证人的地位低,证人的权利不被公正对待,儒家文化倡导的“礼之用,和为贵”的观念影响,使人们形成了明哲保身的处世态度,以涉讼为耻。也有社会环境的因素,如以家族为单位的社会形态使人们无法摆脱人情世故的干扰;我国法律所体现的浓厚的自然经济情感,也反映了普通人对熟人社会的依恋;公民隐私的自我保护需求,使一般人对出庭作证有所顾忌;加上国家本位主义严重,诉讼不民主,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普遍不高。这些消极因素无法简单地用某一个具体制度或者在一个短时期内消除,证人出庭环境的改善必须经过长期循序渐进的治理才能完成。

针对目前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不少学者在分析证人不出庭作证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应当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应制度规范,主要有:证人保护制度、证人补偿制度、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等。但是,这些旨在保障或激励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设想,其良好的初衷虽不容置疑,但这些具体制度在实践中却难以有效实现其价值。证人不愿出庭的原因包括经济因素、社会因素、安全因素等。但根本点在于对证人缺乏有效的保护,特别是在暴力犯罪以及“涉黑”犯罪中证人作证的风险过大。证人一旦出庭作证,就存在被打击报复的风险。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对证人作证的保护措施,但这种措施更侧重于事后救济,不能真正缓解证人出庭的风险。

国外的司法实践部门对此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其中“隐蔽作证”制度为证人保护提供了一条重要的途径。这一制度要求保守证人及其家庭情况等秘密,不让被告人知悉证人的真实身份,使打击报复无从下手,以最大程度保护证人的利益。“隐蔽作证”是保护证人出庭作证的新探索,也是证人出庭的新方式。我国有必要借鉴这一制度,从而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促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现。

二、“隐蔽作证”制度介绍

(一)“隐蔽作证”的概念

所谓“隐蔽作证”,或称隐名作证、秘密作证等,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护特定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不暴露证人身份信息、面貌特征甚至声音的情况下,通过特定的法庭隐蔽设备,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如现场闭路电视、电脑多媒体等,使证人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质证,履行作证义务[2]。

(二)关于“隐蔽作证”制度的国外立法

“隐蔽作证”制度是随着证人保护制度的产生而不断发展起来的,在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体现。“隐蔽作证”在国外立法中并没有统一的称谓,一般规定在证人保护法和刑事程序法以及有关的文件和判例中。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第11条规定:“保护证人免遭暴力和恐吓的办法在刑事侦查和审讯过程中,及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工作中越来越重要。此办法包括为掩护证人身份以免被告及其律师获悉的方法,提供受保护证人的人身和住所保护,转移住所和提供资金援助。”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二)如果告诉住所则有证人、其他人员将受危险之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住所问题,而是告诉他的就业、公务地点或者其他一个可以传唤的地址。在前句的前提条件下,在审判中审判长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他的住所问题。(三)如果公开了证人的身份、住所或者居所则对证人或者其他人员的生命、身份或者自由造成危险之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对个人情况问题作出回答或者只是告诉以前的身份。……可以确定证人身份的文件要存放在检察院保管。只有当危险消除时,才能将其纳入案件档案。”[3]

(三)“隐蔽作证”制度在我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从我国目前证人保护的现状来看,法律规定对证人打击报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存在巨大反差,侵害证人、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时有发生。“隐蔽作证”制度的设立是对现行证人保护手段和理念的一次重大变革。这种制度改变了目前我国对证人保护侧重于事后救济的传统路径。我国目前还没有主动事先保护证人的规定,对证人的权利救济都在证人受到一定程度的威胁或侵害后。从表象上来看这种威胁证人的行为往往都有相当的隐蔽性和界定上的困难性。从效果来说,这种事后保护不仅对证人人身安全意义不大,而且还会使其他证人产生更大的恐惧。这种被动的事后追究是我国目前证人出庭作证安全方面最大的困境所在。而“隐蔽作证”制度却与此完全相反,它从侦查阶段一直到审判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身份保密,对证人采取隔离或特殊保护等,做到从事前、事中到事后的全方位保护。“隐蔽作证”是国家采取的积极主动的保护措施,完全摆脱了目前证人保护所处的最大困境,必将有力地推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发展。

“隐蔽作证”制度是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种特殊方式,也是实现对证人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隐蔽作证”制度的设立,将有助于消除证人出庭作证时的恐惧心理,促使和激励证人在法庭上作证,同时接受询问和质证,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彻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推动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最终实现。“隐蔽作证”制度实质上是将出庭作证与证人保护制度两者加以综合,实现最佳结合点的方式。这一制度将最大程度地实现程序公正和证人权利保护的平衡。

三、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建构及其保障措施

(一)“隐蔽作证”的适用对象

1.有组织犯罪案件。众所周知,有组织犯罪一般实施的都是有预谋、有计划的严重暴力犯罪,组织严密,内部分工明确,等级森严,恐吓证人是其犯罪的一大特征,对证人人身安全威胁非常大。目前,我国还没有出现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屡屡可见。由于有组织犯罪在扰乱社会秩序的同时,也给民众的心理造成极大的恐慌,许多被害人往往都不敢报案,更不用说让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此类案件,适用“隐蔽作证”方式促使证人提供证言并出庭作证是保护证人安全的有效方式。

2.与犯罪人处于同一生活范围或熟识的证人可适用“隐蔽作证”。从人际交往的角度看,中国人生活在一个熟人社会中,一个与犯罪人同处于一个生活圈或熟识的证人,是不会轻易去指控熟人犯罪的,否则他将很难在群体中生活下去。对于这类证人,也可以适用“隐蔽作证”,从而化解其心理矛盾,也减少因作证而对其正常生活造成的影响。

3.其他由证人提出申请的,经法官确认理由充足的案件。除了上述的两类案件之外,法律还应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采用“隐蔽作证”措施。在特殊情况下,当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因证人出庭作证可能有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时,法官和检察官可以随时决定对证人适用“隐蔽作证”,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证人的安全。

(二)“隐蔽作证”的具体方式

“隐蔽作证”是证人作证的一种特殊形式,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不同阶段的表现方式和采取的手段各不相同。

1.侦查、阶段的隐蔽方式。侦查、阶段是发现证人、鼓励证人作证的阶段。“隐蔽作证”突出的是对证人的预防性保护,做好侦查、阶段的隐蔽工作,对于缓解证人恐惧心理,鼓励证人出庭作证,实现证人作证后的安全都有重要意义。在这一阶段,我们应该确立法庭对“隐蔽证人”身份的专属确认权,即在侦查或审查阶段无论是公安司法机关主动还是证人自己申请隐蔽作证,都应该由法院经令状书或其他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的形式加以确认。与此相对应的,隐蔽作证资格的取消也应通过相同程序进行。首先要确定适用“隐蔽作证”的对象,在此基础上将证人的有关信息纳入专门的秘密文档,由专门机构负责;对证人的询问要注意地点和时间保密,证人证言笔录不记录与证人身份相关的信息,可以通过按手印等方式进行确认。我们也应该禁止相关证人的身份等消息在无关的侦查人员中间传递。

2.审判阶段证人“隐蔽作证”的方式。“隐蔽作证”的最根本目的是在保护证人安全的基础上,促使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如何在法庭上保障证人的隐蔽性是这一制度实现的关键。

“隐蔽作证”不仅要对证人采取物理遮蔽和声音改变的措施来保护证人,在法庭布局上也应该考虑到便于对证人采取隐蔽措施。比如,可以构建专门的证人通道,证人通过这个通道可以抵达证人休息室并通过位于证人席后面的入口进入法庭。这使得证人一直可以处于隐蔽状态。此外,针对一些证人既需要“隐蔽作证”又同时因不可抗力不能到场作证的,在特殊案件中经法庭许可可以通过实时网线作证的方式,即证人通过电视网线或其他装置,不在法庭上直接露面,而在其他地方同时作证并接受同步质证。

证人“隐蔽作证”后,履行了法律规定作证的义务,完成了其作为证人的使命。但证人并不因此而可以公开露面,因为“隐蔽作证”另一重要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证人的安全。庭审后,进一步保证证人的隐蔽性是“隐蔽作证”制度的内在要求。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对证人的身份继续予以保密,在必要时,为证人的利益可以改变证人的身份。

(三)“隐蔽作证”制度实施的程序

“隐蔽作证”是一项程序性很强的工作,其涉及证人的权利义务、司法机关的责任等,法律应当对这一制度的运行明确加以规定。首先,应当明确“隐蔽作证”的启动程序。一般而言,特殊案件的证人在向有关司法人员作证之前,可以提出要求“隐蔽作证”的申请,由相关机构作出决定,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其次,“隐蔽作证”程序开始后,对证人的权利义务应加以明确。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对其身份加以保密,并得到国家机关的安全保障;最后,应当规定司法人员泄露证人有关信息的法律责任,建立健全相关责任机制。

(四)“隐蔽作证”制度的保障措施

1.建立司法人员的保密责任机制。“隐蔽作证”制度的关键在于保密,证人隐蔽性丧失,这一制度就毫无意义可言。能够了解证人真实身份情况的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建立司法工作人员保密责任机制是这一制度存在的前提。司法人员的保密责任机制主要涉及了解证人情况的侦查、、审判人员。首先,应该尽量缩小能够接触证人的司法人员的范围。其次,应该明确司法人员或其他通过职务便利能够接触到证人的人的保密义务。此外,应该对相关人员加强保密教育,强化其在使用这些资料时的保密意识。并且,应当令其签署一份保证书,保证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隐蔽证人的任何信息。最后,对有关证人的各种材料进行专门管理。对隐蔽作证的证人的材料,应该指定专门的人员在固定的场所进行专门的管理,并严格制定程序控制对这些材料的接触,防止司法人员利用职权接触这些材料导致证人的身份暴露。具体来讲,应对资料的放置场所有明确规定,不得放置于非处理本案的司法人员能够接触到的地方,也尽量避免和其他无关的资料混合放置。对于司法人员因失职而造成的泄密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如果故意泄露证人身份而给证人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2.改革法庭对证人的调查程序。“隐蔽作证”要求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证人的身份进行保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该规定与“隐蔽作证”的要求完全相反,因此有必要对这一规定进行修改,对证人的身份和住址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法庭对于“隐蔽作证”的证人,可以事先核实其身份,而不是当庭对其身份进行调查,或以相应代号表示。在保证书上的签名也可以用手印等方式替代,避免暴露真实姓名。

3.建立证人身份暴露后的补救机制。虽然大部分制度在设计时都经过细致考量,但是理想的设计并不能保证实施中的尽如人意。“隐蔽作证”制度亦不例外。对此,我们应该建立证人身份泄漏后的补救制度,依据证人身份的暴露程度,遭受的危险的大小等等因素综合衡量对其进行补救性保护。具体来讲,首先,我们应该建立证人身份泄漏后的危险评级制度,通过对证人在案件中具体暴露的程度、案件的危险程度以及证人受到威胁的程度来确定应该对证人采取的相应的保护措施。比如,英国学者梅纳德将证人受到的恐吓分为三个层次:最核心的是生命受到的威胁;其次是经常受到非生命威胁;最后是那些可能的威胁或者骚扰[4]。

针对个案中“隐蔽作证”一旦失效后证人面临的具体危险程度对证人采取相应的保护,这些措施至少应该包括:为证人建立新的身份文件;为证人提供住房;负责将证人的家庭财产转移到证人的新住所;为证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帮助证人获得工作;为帮助证人自立提供其他必要条件[5]。

[参考文献]

[1]张泽涛.证人的现状分析与对策[C]//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二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387.

[2]王刚.论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构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4):36-37.

篇5

(2)组织管理制度由于我国正处在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虽然各个企事业单位在组织架构以及管理模式上逐渐显现出人性化等等一系列先进的发展趋势。但是由于长时间的传统思想的存在,大量机关领导仍存在管理方式粗暴简单,家长作风浓厚的问题。所以,组织管理制度对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产生了极大的压力。

(3)单位人际关系根据调查结果我们发现,人际关系也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产生压力的主要压力源。主要原因有具体两个方面,一个是单位人员组成比较复杂,已产生误解。另一方面是由于基层员工众多,晋升岗位有限所导致的。

(4)个人前途发展由于没有一个正常意义上的晋升渠道,所以在单位中容易产生没有成就感与不被认同感的产生。这种思想的蔓延严重的影响到了执法队伍的心理健康。成为了主要的压力产生原因。

2改进措施

2.1工作自身改进措施

(1)加强人事甄别:对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招聘一定要进行心理压力测试,保证工作人员有较强的心理抗压能力。

(2)丰富工作内容:加强工作变动,保证员工不对工作产生厌倦感。

(3)合理安排工作:在工作安排上合理化,减少长期工作对员工产生的压力。

2.2组织管理制度改进措施

(1)进行目标管理:设定工作目标,提升员工工作热情。

(2)进行领导作风改革:改善领导工作作风,丰富领导工作方法手段。杜绝家长式粗暴简单的工作作风。

2.3职业发展改进措施

(1)建立良好健康的职业晋升渠道,满足员工的进步愿望。

(2)给予一定程度的现金奖励,弥补员工内心失落感。

2.4人际关系改进措施

(1)建立良好的上下级沟通渠道,缓解由于上下级沟通不畅导致的工作压力。

(2)处理好同事之间的沟通关系,加强同事之间的沟通渠道,减少同事之间的误解造成的压力。

3结论

根据调查结果,我们可以具体得到以下几点结论:

(1)执法人员的主要压力源为:工作自身性质、单位人际关系、组织管理制度、个人前途发展。人事管理则应对与压力源应当适度进行控制,过大则会影响工作人员正常的生活与工作。

(2)大多数的压力均为负面压力,对执法人员的生理与心理健康均会产生较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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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内外对行政诉讼目的研究情况

国外法学界对行政诉讼目的的界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英美法学者倾向于认为行政法的目的主要是控权论,但是司法审查的目的却是权利保护论。因为“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模式是假定个人优先于社会的,而且在注重司法与行政分立的宪法理论指引下,司法审查的目的只能是救济法,而不是监督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和法国对目的的界定有所不同,在德国,“为公民提供无漏洞、有效的司法保护是德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法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监督行政机关的活动,保证行政机关的活动符合法律”。

国内法学界关于行政诉讼的目的研究主要有五种观点:(一)三重目的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包括三个方面: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二)双重目的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两个方面,且两者是统一的。(三)监督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认为,任何法律都有“保护”的目的,“监督”才能体现行政诉讼目的的特殊性。(四)依法行政说。该说主张,行政诉讼目的应当是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者和利用者共同的目的。从立法者的角度看,依法行政才能实现行政秩序;从法院的角度看,司法审查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和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当事人的角度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才能保障自身利益安全。(五)权益保护说。该说认为,行政诉讼目的具有唯一性,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研究行政诉讼目的必须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诉讼是指“独立于或者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其他国家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运用国家审判权并依照司法程序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

(一)必须对行政诉讼这一法律范畴进行界定

行政诉讼目的与行政诉讼法目的的差异在我国“行政诉讼”具有多种不同的内涵,从部门法的角度,行政诉讼被称为行政诉讼法;从法学的角度,行政诉讼被冠以行政诉讼法学;在运作的层面,行政诉讼被诠释为行政诉讼活动及其过程;在存在的层面,行政诉讼又被理解为行政诉讼制度。”

(二)必须理解两对基本范畴的关系

1.行政诉讼的价值与目的关系。行政诉讼的价值与目的是两个紧密联系的范畴。行政诉讼的价值统率行政诉讼的目的,行政诉讼的价值导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行政诉讼目的的选择和建构。行政诉讼的目的必须符合行政诉讼的价值,不能与价值背道而驰。

2.行政诉讼的功能与目的关系。行政诉讼的功能与目的也是两个相互联系而又相互区别的范畴。行政诉讼的目的决定行政诉讼制度的建构,进而决定行政诉讼功能的发挥。行政诉讼的具有控权功能、平衡功能、保障人权功能和实现社会公正的功能,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并促进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三、行政诉讼目的的内容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指“从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行政诉讼所要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行政诉讼及其对象固有属性的认识预设的关于行政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

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目的体现了行政诉讼相区别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根据平衡论,现行行政法应该是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的。

首先,从行政诉讼的提起来看,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时,依法行使诉权,请求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行政诉讼的直接原因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为当事人所接受,当事人希望通过行政诉讼来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其次,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看,《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受案范围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是可能违法的行政行为,可以看出诉讼的基准界定在行政行为。

第三,从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来看,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由此可见,行政诉讼直接指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从行政诉讼的判决种类来看,《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维持、撤销、履行和变更判决都是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反映了司法对行政的监督。

第五,从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来看,根据平衡论,行政法应该对行政权力和公民权进行平衡,行政诉讼制度也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地位相比处于优势,行政权有可能对公民权造成侵害,而行政诉讼制度可以对行政权力与公民权之间的关系进行平衡。

四、行政诉讼两个目的之间的关系

行政诉讼的目的属于行政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不但可以为行政诉讼的制度建构提供立法指导,而且可以为行政审判中的法律适用提供司法指导。

首先,司法审查目的与权益保护目的是密不可分的。“行政诉讼制度既是一种司法审查制度,也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法院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后作出行政判决,对行政行为进行评价,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判决的种类包括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等,直接表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但是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法院判决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最终会作用于相对人,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其次,必须注意的是,两者具有层次关系。行政诉讼作为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虽然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但是并不意味着把行政诉讼作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唯一途径,“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其实是全方位和多层次的,既有司法机关的审查,又有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监督,此外还有社会舆论等的约束。

参考文献:

篇7

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师德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不仅影响了高校机关的形象和声誉,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高校的发展。但师德建设又是一项长期项目,要提高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的师德水平,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和质量观,既需要有长远性的规划,又要有解决目前问题的针对性措施。

(一)加强政治思想建设,提升育人意识。高校肩负着为社会培养高质量人才的重任,高校行政管理人员承担着为高校教学、科研、日常管理的服务与协调工作。要想做好此项工作,高校行政管理人员首先要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就是要求高校要把行政管理人员思想政治工作摆在重要位置,把行政管理人员道德建设的各项活动渗透到日常工作的各个领域,通过参观、考察、主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开展道德教育活动,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强化他们爱岗敬业、服务育人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使高校行政管理人员能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加强自身修养,弘扬高尚师德,全心全意为广大师生服务。此外,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应明确自身定位。教育、科研和行政管理是学校的三大要素,三者缺一不可。高校行政管理人员与专职教师同属学校的师资队伍,只是岗位不同,但其所担负的使命是一样的。专职教师通过教书育人,行政管理人员则可立足于本职工作,通过规范的工作制度、良好的工作作风和饱满的工作热情,发挥育人作用。

(二)建立健全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师德培训体系。我国著名教育学家陶行知先生曾说过:“要想学生学好,必须先生学好”。培训是提高高校行政管理人员道德水平的基本手段。基于高校行政管理工作繁琐性、重复性的特点,行政管理人员更应当在多元化的学习中不断完善自我,做到德才兼备。具体而言,高校要制定明确的培养计划,把对行政管理人员的师德培养工作纳入到全校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当中,作为行政管理人员入职培训和在职培训的重要内容。要把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职业道德作为培训学习的核心内容,深入学习社会主义荣辱观,强化高校行政管理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对于青年职工,还可以采取“传帮带”的方式,用老前辈的高尚品德、敬业精神和奉献精神来感染和指导年轻人,使其不断进步。

篇8

第三人山东省临沂市西高都煤矿。

原告述称,原告退休前系西高都煤矿合同工人,于1970年6月参加工作,长期在矿下从事掘进工作,多次体检诊断,原告患尘肺病,煤矿依法应给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工伤,并依职业病防治等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煤矿1996年1月给原告办理了病退手续。原告要求工伤待遇,经多次上访,煤矿认可原告工伤并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患职业病非病退,所以在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认定后才能为原告办理工伤退休。原告和宿自振等五人于2005年8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工作人员称交一份就可以,不让原告交申请材料,原告信其言就未交。后与宿自振一起到法院方得知应先到被告处申请,遂于2006年5月9日提出申请,被告以超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复议后被区政府维持。原告的工伤问题最后落实是在2005年1月25日,原告在2005年12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工作人员没让交,所以根本不存在过期问题。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依法作出认定。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已于1996年1月经临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原告1987年3月查出二期矽肺,到2006年5月9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原告诉称的被告工作人员没让交申请材料的事实是没有依据的,原告2005年12月13日只是到被告处领取申请表,直到2006年5月9日才递交。据此,被告对原告2006年5月16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省临沂市西高都煤矿述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过申请期限,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第三人已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为原告落实了工伤待遇,1996年1月,第三人也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了退休,第三人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

原告平永力于1970年6月份起在第三人山东省临沂市西高都煤矿参加工作,长期从事矿下掘进工作,1987年被授予山东省富民兴鲁劳动奖章,在此之前,原告已身患二期尘肺病。1996年1月经临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2005年1月25日,经临沂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原告曾多次上访要求落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后经诉讼得以解决。200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1987年被鉴定为二期尘肺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以原告超过申请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罗庄区人民政府作出罗行复决字「2006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

[法院审理]

原告平永力不服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06年7月12日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郯城县人民法院管辖。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郯行初字第54号判决书,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2004年1月1日前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来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但该办法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没有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据此,对于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或其所在单位等已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认定;若2004年1月1日前还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则要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限制,即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三十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畴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一年”的起算点应为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

本案当事人虽然没有提供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的鉴定结论时间的证据,但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临沂市先模人物简况表可以证明,原告在1987年被授予劳动奖章之前就已被鉴定为二期尘肺病,故其应在自2004年1月1日起的一年内,即2005年1月1日前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直到2006年5月9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未提供任何因不可抗力而耽误了申请时限的证据,故原告的申请显然已超申请时限。原告提出的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时间是2005年1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应以此时间为起算点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于2005年8月8日即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被告的原因未被接受的观点,因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原告在2005年8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已超过了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原告平永力要求撤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16日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要求被告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分歧]

围绕本案的审理重点,有几种不同意见:

一、认为不适用1年的时效。理由: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发生在2004年1月1日以前,而以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未对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作出规定。

二、认为适用1年的时效,但起算点应当自2004年1月1日起算。理由:《工伤保险条例》新增加规定的时效,应从法律生效之日起计算,对于职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发生在2004年1月1日以前的,只要从2004年1月1日起,在不超过1年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就应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焦点是涉及到《工伤保险条例》中1年期限的适用问题。

首先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在2004年1月1日以后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适用1年的申请时效,即自事故伤害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争议的情形往往产生在:2004年1月1日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但并未于2004年1月1日前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篇9

一、案情

无锡艾弗是一家专门从事服装定牌加工业务的公司,多年来经韩国“Crocodile”商标权利人韩国亨籍公司授权加工生产鳄鱼牌服装,其所有服装必须全部发回韩国,在中国境内不得进行任何销售。2010年2月10日,无锡艾弗收到上海海关作出的《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告知书》,称其一批附有“CROCODILELADES”吊牌及腰背贴的牛仔裤侵犯了香港鳄鱼恤公司在海关备案的“CROCODILE”商标专用权。《告知书》称,如果无锡艾弗认为海关扣留的货物未侵犯鳄鱼恤公司的“CROCODILE”商标专用权,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并在2010年11月8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财产保全措施,逾期海关将有关货物。香港鳄鱼恤公司到期未向法院提出申请,上海海关随后将涉案牛仔裤放行,但无锡艾弗也因违约而蒙受损失。无锡艾弗认为其在韩国拥有合法注册商标,全部在外销售,国内仅仅贴牌并无任何销售的模式不可能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应被认定为商标侵权。因此,无锡艾弗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现该案已审结,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并判决无锡艾弗胜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评析

该案虽已被法院受理并审结,但并不影响笔者对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是否具有当事人资格这一问题的质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关于受理条件的例外规定,对于下列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见,在本案中,由于无锡艾弗的涉案牛仔裤由上海海关扣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无锡艾弗所提起的不侵权之诉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例外情况。笔者认为,依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行政部门对被控侵权人造成威胁或实际损失的,被控侵权人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而无法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在一审中,当事人适格问题也被香港鳄鱼恤代表律师提出,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时,上海海关对涉案行为尚在处理期间,但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之前,上海海关发出了不能认定原告出口的货物是否侵犯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即海关未能在其处理期间对原告的行为性质作出认定,从而使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处于待定状态,而被告在收到通知后并未更具海关的通知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财产保全的措施,因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请求确认不侵权的诉讼可以使诉讼纠纷的不确定状态得以结束,并使其以后的经营活动能够正常进行。故原告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的条件。”笔者认为,法院在此问题上阐述的理由并不成立。首先,上海海关发出不能认定无锡艾弗出口货物是否侵权的通知并不影响海关已经扣押无锡艾弗货物这一事实的成立,即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造成后果。其次,法院解决任何一场纠纷都应当坚守程序正义原则,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以使“以后的经营活动能够正常进行”为理由破坏程序正义。

篇10

随着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工作作为会计学学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无论从理论还是在实际工作中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变化同时带来一个我们具体从业者们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我们这些从事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工作的人员有没有能力来适应这种变化?这个是摆在我们面前十分重要的一个问题。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我们事业单位的会计工作从整体上看还是比较薄弱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亟待规范和解决。

一、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存在的问题

(一)会计人员的综合专业素质不高

会计人员学历层次和专业技术职称偏低,业务素质不高。由于各种原因,目前在岗的会计人员中相当一部分是没有经过正规的专业培训,系统的财会专业知识仍比较欠缺。他们由于对我国现行新的会计制度很不熟悉难以适应当前经济发展和满足机关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要求。

(二)会计人员的工作内容不专

当前,部分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三定”方案及工作实际,没有设立单独的财务部门,很多单位的财务人员都设在办公室。由于办公室的编制有限,同时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的工作量在每个月份内的分布并不是很均匀,因此很多单位的财务人员都是办公室工作人员兼任。很多单位都有一种想法,“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多简单啊,哪有企业会计复杂啊,只要不影响花钱,在单位内部找俩信得过的人能给记记账就行了”,其实这是一个误区。目前,多数行政事业单位在会计核算中牵扯的科目不多,全年的业务相对单一,通俗的来讲就是一收一支,这种看似简单的东西往往做起来就很考验会计人员的基本功。因为你没有机会去做很多华丽的会计分录,你也没有余地进行眼花缭乱的报表调整。要做好会计工作,需要的就是会计人员始终如一的细致与坚持。

(三)会计人员对自身的职业感不强

会计的职能是核算和监督,会计的核算职能就是为经济管理搜集、处理、存储和输送各种会计信息;会计监督是指通过调节、指导、控制等方式,对客观经济活动的合理、合法有效进行考核与评价,并采取措施施加一定的影响,以实现预期的目标。这是我们在基础会计中最基本的一个概念,但是我们发现很多情况下机关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在这个方面做的还很不够。很多会计人员都是在应付差事,对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不求甚解,不钻研业务,总有一种“别那么认真”、“差不多就行了”、“领导怎么说我就怎么做”的想法。这种想法看似是一个很务实或者说很聪明的想法,但这是以会计人员必须具备很强的核算和监督能力为前提的。也就是说会计人员没有进行合理的账务处理,然后再有这种得过且过的想法就显得有些不称职了,甚至是有些愚蠢了。这么做的结果是本来很好处理的事,经过会计人员做账后却使问题更复杂了,给自己和领导都带来了麻烦。

二、原因分析

(一)对会计工作的严肃性和专业性缺乏重视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会计改革的不断推进要全方位发挥会计的职能作用,会计人员不仅要精通本行,还必须具有法律、管理等相关知识。但从会计队伍的实际情况看,大部分会计人员只了解简单的核算知识,会计工作局限于记账、算账和报账,没有参与分析决策和管理。会计人员不能局限于单纯的会计核算,而是要求他们具备较强的职业判断能力、预测分析能力、综合协调能力。作为单位来讲,在这些方面对会计人员的培养重视的不够,是当前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存在问题的一个主要原因之一。

(二)会计人员的培养和储备体系尚未建立

培养一支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是搞好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工作的关键,而要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会计队伍,除加强理论业务培训,提高政治素质外,重要的一条就是必须保持会计队伍的稳定性,使其在实践中不断磨炼,积累丰富的业务知识,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此外,会计人员的个人发展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例如在不单独设立财务机构的单位,财务常设在办公室。使得从事会计工作人员的个人发展受到了影响,会计人员只能担任办公室相应领导或非领导职务而实现其发展和提高其工资待遇,而这些职务数量往往是十分有限的,这样就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会计人员的积极性,不利于其发展。

(三) 会计人员的自信心还需加强

会计学作为一门基本理论应用学科,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通常来看,似乎想做一名会计的门槛很低,但是要做一名在行业中高层次的人才确实是很难的一件事。从事了会计工作就选择了终身学习,会计知识的更新是非常迅速的。我们从事的是一份很专业、受人尊重、很有含金量的劳动,所以我们应该对自己充满自信。会计是一项实践性很强的技术工作,既要掌握现代会计、财务、税法、金融、财政、计算机理论和技术,又要具有一定的实践工作经验,要想做一名出色的会计人员是需要付出长久而艰苦的努力的,不是什么人都可以做好的。

三、对策建议

(一)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是指单位为实现控制目标,通过制定制度、实施措施和执行程序,对经济活动的风险进行防范和管控。按照全面性、重要性、制衡性、适应性原则,合理保证单位经济活动合法合规,单位资产安全和使用有效,同时合理保证单位财务信息真实完整,有效防范舞弊和预防腐败,从而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效果。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建由单位负责人担任组长的内部控制建设领导小组,并单独设置内部控制职能部门或者确定负责内部控制建设和实施工作的牵头部门。牵头部门一般应由各单位主管财务工作的部门担当。内控部门或者牵头部门在开展内部控制相关工作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财会、内部审计、纪检监察、政府采购、基建、资产管理等部门或岗位的作用。

要建立健全财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资格和能力的会计人员。单位应当保障财务部门的人员编制,以便财务部门能够实施必要的不相容岗位分离和轮岗。在会计人员的选用上,把好入口关,将职业道德修养和专业胜任能力作为选拔和任用会计人员的重要标准,切实加强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升会计人员的素质。

(二)科学地开展财务集中核算

由于部分单位受到体制限制,科学地开展会计集中核算是提高会计工作水平的有效渠道。建议在地方财政部门下单独设立财务核算中心,可设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主要承担本地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以及相关企业的记账工作。人员渠道可以从现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中选拔优秀的人才抽调。通过成立财务核算中心,可以对地区的财政资金进行科学和有效的核算与监督,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同时也是对加强廉政建设预防腐败的一个有力抓手。

另外,也适当地解决了会计人员自身发展的问题,为会计人员提供了一个施展才能的平台。财务核算中心独立于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内部工作人员设有完整的培养、薪酬和晋升体系,有效地解决了会计人员的后顾之忧。

在会计集中核算中要注意健全完善会计法规体系,明确会计责任主体,规范核算中心的基础工作,建立完善制度,提高核算水平,强化核算中心的监督管理职能,从核算型向管理型转化。同时各被核算单位要切实重视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财会队伍建设,完善内外监控制度,确保财政资金、财产物资的安全。

(三)加强对会计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知识决定了一个人的能力程度,想要成为一名合格的财务人员就必须具备相关的会计理论知识作为基础,并且还要具备熟练的会计实务技能。在知识经济时代,如果财务人员不及时汲取与工作相关的新知识,那以前所具备的知识和能力就将被淘汰。对财务人员而言,学习会计知识不是在某个阶段受一次教育就可以的,而是需要不断的充实自己的业务知识,努力提高自己的业务技术能力。只有跟上时代的步伐,会计人员才不会被社会所淘汰,从而去适应会计工作的需要。作为一名合格的会计人员,不仅需要丰富的实践经验,还必须通晓大量的政策理论知识,对于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会计人员只有通过不断的学习和短期的培训来得到业务的提升,从根本上掌握和了解国家财政规范、税务和统计等方面的基础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单位还应对财务人员采取分层次、分期、分批的短期业务培训,并进行认真考核。加强财务人员的业务培训,既可以给财务人员一个再教育的机会,又可以通过培训对财务人员产生激励作用,并使他们产生社会认同感,从而增强他们的自信心,更加有动力投入到工作当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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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行政诉讼有着和民事诉讼不同的立法宗旨和目标,故两者虽在第三人制度上有相同之处,但存在更多的不同。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相同点。(第三123人参诉的目的。诉讼第三人无论是与案件本身或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还是支持原告或被告,其参与到诉讼中都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有第三人的参加,人民法院可广开言路,彻底了解案情,从而客观地审办案件。(参加诉讼的时间。第三人参诉是以他人之诉正在进行中为前提,故其参与到诉讼中的时间也就限定在他人诉讼开始之后裁判终结之前,这是第三人性质所决定的。⑨参加诉讼的方式。行政诉讼第三人可根据本人申请经过法院予以准许参加到诉讼中或由法院通知其参诉。

民事诉讼中分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存在这两种参诉方式。(提高诉讼效率。第三人参加诉讼引起的参加之诉与本诉的合并,同时可以避免第三人因没有参加诉讼而提起新的诉讼,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从而及时、有效的处理案件。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不同点。①第三人范围的不同。因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利害关系”不同的理解产生的不同。民事诉讼上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从法律视角来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第三人存在有无独立请求权之分。另外,行政诉讼法规定,允许与提讼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利益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作为诉讼的第三人参与案件审理。那么此处的“利害关系”是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范围(即包括直接和间接的利害关系)还是窄于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范围,而仅指直接利害关系?这个问题也是上面提到过的学术界存在争议的焦点之一。在实务中,对“利害关系”的认定也没有局限在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中,还包括了与案件的判决结果的利害关系。同时我国行政法及其解释并没有把“利害关系”只规定在直接利害关系上。②对民事诉讼第三人范围的扩大。由于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所以不存在行政机关成为第三人的情形。而在行政诉讼当中,其解决的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于行政机关的参诉,会区别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因此这里会涉及到行政机关是否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问题,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追加被告但原告未许可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可以看出当行政机关作为机关法人参加诉讼时,就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⑧第三人类型的不同。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否能够与民事诉讼第三人一样,存在有无独立请求权之分呢?行政诉讼第三人提出的主张存在三种情况:第一,原告与被告的主张均不同意;第二,原告与被告的主张都同意;第三,无主张,当其支持的当事人败诉,可能被判决承担某种义务。由于行政诉讼的情形和制度与民事诉讼的不同,无法简单的参照民事诉讼中对第三人的“二分法”来对行政诉讼第三人进行划分。现在学术界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划分还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学者提出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两种:~类是与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划分进行比较,以第三人提出的不同诉讼主张进行划分;一类是借鉴德国、日本、台湾等大陆法国家对行政诉讼法第三人的划分,按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的利害关系进行划分。由于行政诉讼制度很多脱胎于民事诉讼制度,很多学者仍借鉴民事诉讼第三人,但不是简单根据有无独立的请求权进行二分,而是根据第三人不同的诉讼主张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主张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张都不同,即既反对原告又反对被告,则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包括两种,一种是站在被告一方支持被告主张,在诉讼中辅助被告进行诉讼,另一种是提出的诉讼主张与原告一致,辅助原告进行诉讼。也有学者借鉴德国、日本和台湾等大陆法国家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划分,根据第三人与案件处理利害关系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独立第三人、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第三人。以上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都可以为理论和实践提供指导,同时也可以看出其与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分类是很不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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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早在1982年第3次全国人口普查之后开始出现,之后持续升高,并迅速向全国漫延,表现出存在时间长、范围广、恢复时间慢等特点。这种局面若不能及时从根本上得到扭转,将造成社会婚姻挤压,及性犯罪增多,同性恋及性传播疾病泛滥,以及女性生命健康权益严重受损等后果。

一、现有行政法律对出生人口性别治理的局限性

由于现行行政法制网络的疏漏和行政法律规范执行力的较弱等原因造成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上存在局限性。

1.政出多门,同一违法行为规定的执法主体不一致,导致执法上混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6条规定的执法主体是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而《母婴保健法》规定执法主体仅是卫生行政部门。乡镇、街道等基层单位执行起来不禁疑惑,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倒底是为计生部门做事还是为卫生部门做事?所罚款项是交计生部门处理还是卫生部门?组织打击行动是由卫生部门牵头还是计生部门?如果出了问题由哪个部门承担责任?这些问题的出现,说明行政执法主体混乱,导致执法上的趋利避害现象,各部门有利争着管,无利相互推诿。

2.行政机关执法不力。一是没有形成“一盘棋”局面。由于各地工作力度不平衡,综合治理工作没有形成“一盘棋”局面。计生、公安、卫生和药监等综合治理部门没有对出生人口性别比实行定期督查、考核,有的单位并没按照规定对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一票否决”,导致有的单位和个人对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现象视而不见,任其泛滥,甚至有的单位和个人受利益驱使,相互袒护、包庇。

二、利用行政手段解决性别比偏高的问题

从源头上根治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现象,应采取疏导的方法,标本兼治,在完善行政立法,加大处罚力度的同时,加强养老、医疗两大保障机制,转变群众的思想意识和创新计生工作思路和机制,解决群众后顾之忧。

(一)完善相关行政立法

1.国家可以增加涉及性别平等的具体法律条款。现行法律法规虽然明确和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法主体的责任,通过规定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管理、提高各级人大女性代表的比例等进一步保障妇女的政治权利,增设了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方面的规定等内容,但偏重于对妇女基础性权益的保障,宣言性条款较多,操作性条款不足。针对个人的奖惩性规定较多,有利于增强妇女参与社会,增强发展能力,有利于社会转变重男轻女观念,消除针对女性歧视,形成男女两性平等相处的和谐氛围的条款较少。

相比之下,韩国比较重视制定和实施推动性别平等和妇女发展的公共政策,引导人们重新认识女孩和男孩价值,进而影响生育决策和宏观政策,如把《禁止男女差别法》、《男女平等雇用法》、《援助妇女创办企业法》等,有效地解决了韩国这个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的国家,出生人口的性别比失衡的问题。我们也应适当地借鉴韩国的成功经验,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首先,进一步提高妇女的社会地位,推动性别平等、增强妇女参与社会的自主意识和自信态度,创造有利于妇女平等就业等的具体操作性强的法律条款加入到保护妇女权益等行政性法规上来。其次,在国家层面制定适应中国国情的反对针对妇女的歧视法案,预防和禁止针对妇女的暴力法案等法律法规和政策。 [1]

2.国家可以适当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一是进一步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一,适当扩展第36条中计生部门和卫生部门“依职权”的含义,进一步明确计生部门和卫生部门在打击“两非”、综合治理上的执法权限。第二,加大处罚力度。将第36条修改为“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偶犯,给予按上年度总收入三倍罚款;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3人次以上为屡犯,加重惩罚,按上年度总收入六倍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行为恶劣,严重干扰正常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秩序的,按上年度总收入十倍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并终身不得执业。”

二是完善具体规章。可以提请国务院将国家计生委、卫生部、国家药监局联合制定了《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上升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这样既可以提高有关规定的法律效力,解决部委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的规定的法律规范相冲突的问题,同时这也与《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认可设定权的要求相一致,可以解决“非医学需要”行政许可设定权问题。

(二)健全社会保障机制

1.建立健全新型的养老保障机制。一是建议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社区为依托、家庭主体的新型城镇养老模式。提高退休养老金的同时增加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建设投入。可以借鉴德国“储存时间”制度,在公民年满18周岁后,要利用公休日或节假日义务为老年公寓或老年康复中心服务。参加老年看护的义务工作者累计服务时间,换取年老后自己享受他人为自己服务的时间。这既可缓解现行的养老压力,又可培养年轻人尊老敬老的思想感情。二是建立“个人养老金账户+国民基础养老金账户”模式发展农村养老保险。国民基础养老金账户其资金来源是各级政府的财政投入及利息。个人养老金账户来源于个人缴费、集体补助金、奖励扶助金及利息。目前实行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等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在尊重当地实际情况和农民意愿基础上,尝试直接划拨到农民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积累小钱办大事。有财力的地方政府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可按适当比例在缴纳个人养老金时进行补贴。同时,政府应积极鼓励商业保险进入农村,多渠道地为农民养老提供安全保障,努力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让长期以来的农村“养儿防老”观念逐步成为历史。

2. 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一是在农村信用社设立个人医保金账户,健全长效的基金筹集机制。第一,可以根据群众意愿和经济承受能力,逐步提高个人缴纳费用;第二,发展集体经济,提供乡镇、村集体投入;第三,发动社会捐赠,制定政策吸引企业家,社会慈善家及机构向新农合基金捐赠。二是健全受益补偿机制。对计划生育家庭女儿户适当扩大报销范围,提高报销比例。如可将报销扩大至门诊费,重大疾病的检查费等。三是加强对乡(镇)村医疗机构建设,提高医疗服务水平。针对当前由于乡(镇)村医疗机构设备落后,人员专业水平低,服务质量差,尽而严重制约新农合制度作用的发挥的实际,必须加强和加快对乡(镇)村医疗机构的建设才能巩固和推进新农合的发展。

(三) 完善综合治理机制

1.明确执法主体。如计生部门和卫生部门成立一个联合办公室,采取谁先发现谁先处罚,处罚所得就归谁,一事不再罚,但必须及时通报给另一部门,防止在执法过程中相互推诿、扯皮现象。

2.规范部门执业行为。第一,建立完善B超管理制度,严格B超管理。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对辖区内各卫生医疗机构和计生服务机构的B超和操作人员逐人建档,实行备案管理,定期上报。卫生医疗机构和计生服务机构加强对B超操作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B超操作人员与单位签订B超检查工作人员责任书,严禁利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第二,严格实行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制度。在药品集中采购过程中,对终止妊娠药品的出(入)库严格登记,如实掌握终止妊娠药品的去向。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第三,加强孕情监测和孕期服务。建立出生性别、引产登记报告和分析评估制度。严格落实计划生育政策和技术服务措施,加强对育龄妇女避孕指导和孕情检查,对意外怀孕早发现、早补救;计生、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持有一孩生育证、二孩生育计划而正常怀孕的妇女,尤其是照顾生育二孩妇女怀孕情况,做好孕情监测和定期随访,指导孕期保健,防止出现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事件的发生。第四,尽快开发一款软件,能让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部门对B超设备的添置实行实名登记,并联网使用。这样,做一例B超就有记录,可查询该医疗机构所在地、做B超的医生、怀孕对象姓名、身份证及联系电话和怀孕情况等诸多信息,便于今后查询。

(四)加强计划生育工作力度

1.改变婚育观念。进一步培育男女平等的生育文明观念,从思想观念上解决性别歧视问题。宣传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促进了广大人民群众婚育观念的转变。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教育广大群众正确处理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的关系,引导群众少生快富、优生优育,努力保持低生育水平的稳定,遏制生育水平的反弹。二是大力开展关爱女孩主题宣传活动,营造有利于女孩生存发展的社会氛围,促进社会性别平等。从开展“关爱女孩行动”入手,宣传男女平等、生男生女顺其自然、女儿成才、女儿养老等典型事例,增强社会性别平等意识,努力消除社会性别不平等现象。

2. 建立完善的利益导向机制。一是建立完善的利益导向政策体系。政府在出台普惠政策时要有相应的奖励优惠政策,促进落实有利于女孩和计划生育女儿户的社会经济政策、奖励扶助制度的落实。如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流转征用补偿、宅基地使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上向计生女儿户倾斜。实施女孩专项“助学工程”,帮助计生女孩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和更高程度的教育。共青团、妇联、教育等部门在实施“希望工程”、“春蕾计划”和安排资助贫困生时应优先照顾计生女孩。

二是处理好“输血”与“造血”的关系。目前已实施的计生奖励优惠政策,主要是政府财政投入和相关部门生活救助项目为主的“输血”式,而计生利益导向机制与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对物质利益期望值不断提高的矛盾日显,因此在“输血”同时,在充分发挥政府宏观调控职能,力求在富民增收项目方面给予扶持,增强自身 “造血”功能,从而彻底摆脱贫困,走向富裕。如联合人口计生委、农办、农村信用社出台计生家庭贴息贷款项目,带动其走少生快富之路。对女孩及计生女孩家庭利益导向机制要注重各项奖扶政策的制定落实,更要注重各种社会经济政策的整合。如实施“致富工程”中,充分利用计生“三结合”政策,优先为计生女孩困难家庭提供政策、项目、资金、技术、信息等服务,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使之尽快脱贫致富。各级各部门在制定就医、就学、就业等各种社会经济政策时应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女儿户倾斜,形成有利于计划生育女儿户的综合协调的社会经济政策体系。

三是处理好“奖”与“罚”的关系。在重视奖励持助的同时,应对未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严格征收社会抚养费,避免重奖轻罚,真正让为国策做出贡献的群众政治上光荣,经济得实惠,起到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作用。

四是奖励持助资金要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随着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群众对“奖励”的期望值越来越高,过去的一些奖励政策因额度低,激励作用越来越弱。虽然农村奖励由原来的60岁600元/人/年,提高到720元/人/年,但对于一个计生家庭来说只不过是杯水车薪,持助金额太少,时间间隔太长,实际的激励作用小。建议各级政府应不断增加奖励金额,由中央直接负担一部分,省、市、县各级政府部门按人均年平均纯收入比例分别负担一部分,并把兑现时间提前到子女年满14周岁后就能领取。城镇居民独生子女保健费应从5-10元/月相应提高,每年按各地人均年平均纯收入5%进行奖励。

篇13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以及国民经济的稳步发展,个人客户对金融服务和产品的需求不但在数量上增长较快,而且在品种和质量上呈多样化和多层次发展趋势。调查显示:工、农、中、建四大银行(以下简称“四大银行”)面向个人的金融产品多达几十种之多(见表1)。

二、国债发行与个人金融产品发售情况比较分析

(一)销售情况分析

(二)投资者结构分析

国债投资者主要表现为“三多三少”的特点:一是城镇购买者多,农村购买者少;二是个人购买多,单位持有少;三是中老年人购买多,年轻人购买少。城市工薪阶层和企业离退休人员看好国债收益的稳定性和偿还可靠性,选择国债作为稳妥的投资方式。但青年人因风险承受能力较强,一般选择股票、基金等高风险、高收益金融产品,投资国债只是最后的选择。分红保险的投资主体比较广泛,既有农村居民又有城镇居民,既有年轻人又有中老年人,而且在农村市场很有发展前景。基金购买者主要集中于城镇,并以中青年为主,特别是资金较充裕的金融从业人员、公司白领阶层、私营业主及部分高薪群体。

(三)品种结构分析

在品种结构上,我国自1981年恢复发行国债以来,国债期限大多以3—5年期的中期国债为主,占国债发行总量的90%以上,一年以下的短期国债和五年以上的长期国债还是空白。中期国债过于集中,既难以满足广大投资者对金融产品结构上的需求,又容易造成国债还本付息过于集中,增加财政偿债压力,同时也不利于中央银行选择不同期限的国债,进行公开市场操作,合理调节货币供应量,从而影响了我国国债市场的发展。与此相反,保险公司和基金公司不断推出新的品种,创新促销方式,使市场销量保持高速增长。调查显示:平顶山四大银行代销分红保险品种十几种之多,其保险期限有三年、五年、八年、十年和十五年等,每个品种的保险责任各不相同,既能保险,又能分红;发行各类开放式基金几十种之多,四大银行的品种各不相同,极大地丰富了基金市场,近年来业务呈几何增长态势。

(四)销售方式分析

与分红保险和开放式基金相比,国债销售方式处于劣势地位,主要表现在:

1.发行风险差异:

一是国债采取承购包销的方式,若发行不畅,销售剩余的部分须由承销机构被动持有,间接上造成政府向银行直接融资;二是随着人们风险投资意识的增强,如果利率上调或有上调的预期,投资者会提前兑付持有的国债品种,使本应由投资者承担的市场风险转嫁给承销机构,直接影响承销机构资金营运和未来收益。而银行分红保险和开放式基金资金结算是借助银行柜台与公司直接进行,不存在资金占压和被动持有的现象。

2.激励机制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