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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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论文

篇1

国务院卫生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应当主动收集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必要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卫生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并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系统、持续地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客观,并定期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一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以及评价监督管理措施的效果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食品是否安全的;

(六)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七)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等相关资料,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依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等相关资料,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要求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供农药、肥料、生产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结果等相关资料的,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和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不同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都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的代表组成。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实用性以及标准草案与相关的国家标准的衔接情况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的工作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备案的企业标准,向所在地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

(二)协调解决食品安全中的重大问题;

(三)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检验机构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四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制定食品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指导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4年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患有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疾病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地二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采取控制、投料环节等生产关键过程控制、包装贮存运输控制以及检验控制等措施。

食品生产过程中发生不符合控制措施要求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进行食品出厂检验,应当按照有关检验规定保留样品。

第二十七条食品经营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安全法及本条例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餐饮服务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措施,确保所购食品、食品原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条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按照要求洗净、消毒餐具、饮具,并将消毒后的餐具、饮具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三十一条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召回的食品通过修改标签、标识、说明书等补救措施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后继续销售。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章食品检验

第三十二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检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制定并公布;名录中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而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委托进行检验,发现送检样品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受到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

(二)含有不明物质或者非食品原料;

(三)有其他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五章食品进出口

第三十五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时应当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进口产品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十六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注册的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其注册有效期为4年。在注册有效期间,发现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相关进口食品引起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三十八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以及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查的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收集、汇总、通报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时发现的不安全食品信息;

(二)境内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报的部门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六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

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五条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结果表明食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送检。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四十六条食品安金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包括:

(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计划、部署;

(二)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的行政许可;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结果和食品检验结果;

(四)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录;

(五)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六)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七)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八)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四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布信息,应当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报告发现的不安全食品。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投诉、举报电话;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完整记录并予以保存。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餐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一条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其检验资质。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通报等职责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食品安全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给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信誉、食品声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篇2

一、 “名优产品”热背后的故事

(一)什么是名优产品

产品的名优称号和名优标志是指经消费者、有关社会组织或者行政机关评选,对达到一定产品质量条件和质量保证能力的生产者,允许其使用的证明产品质量水平良好的产品质量称号或者标志。

国家承认的产品名优称号和产品名优标志是专指依据原《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优质产品评选规章中所规定的荣誉称号、荣誉标志,其中荣誉标志包括金质奖章、银质奖章。另外,一些国际公认的产品名优标志,我国政府也予以承认。

(二) “名优产品”热的表现

名优产品基于自身长期以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口碑,更重要的是官方组织机构的鉴定和认证,让人们对于它的品质更加深信不疑,即使多花些钱,人们也会觉得物有所值,毕竟在这个社会什么都讲究个幸福指数,吃得安全、用得放心,才可能谈得上幸福。免检产品因其在技术上和创造上的巨大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经过反复的试验和反复的攻关,相对于其他同类产品而言包含着更多的社会生产价值,同时也凝聚着其他众多产品劳动的价值。

“名优产品”热现象出现的原因和当初“免检产品”热现象的出现的原因如出一辙,都是顺应了现代消费者的使用价值观,人们的需求不再仅仅停留在实用的价值要素上,单单满足吃得饱、穿得暖的要求,而是要求全方位地满足人们在精神上和心理上的享受,所以即使价格偏高,人们对于名优产品也是趋之若鹜、竞相购买。追求“名优产品”的消费心理实际上是一种对高层次消费的热衷。在这个由温饱型向享受型的社会转型过程中,我们绝对不能忽视和低估消费者在精神上的追求,而“名优产品”作为凝结着人们精神和物质结合的高层次产物,势必被消费者所青睐。

二、“名优产品”质量问题的分析

(一)“名优产品”的生产是个动态的发展过程

科学日新月异,名优产品虽然有着先天优势,但如果不思进取,在优胜劣汰的商品市场经济时代的今天,也有如逆水行舟,不进则退,所以只有不断进取才不会被残酷的市场竞争所淘汰。目前市场上出现的一些“名优产品”的倒牌现象就是最血淋淋的教训,这也无疑给“名优产品”的生产厂家敲了一记响亮的警钟。

没有什么是一成不变的,“名优产品”的质量稳定是一种持续着的动态稳定。即使在同一批次生产出来的产品,它们的质量也会参差不齐,这就是为什么厂家一般都会生产比订单要多的货物数量,以此来保证提供的是较好的质量水准。人们的物质需求是不断增长的,没有任何一种“名优产品”是长期不变而能永远得到消费者的欢迎,只有不断创新、不断改进、不断进行量变的积累,才可能发生质的飞跃,永远保持自身的优势。

(二) “名优产品”评比渠道过多

“名优产品”称号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大家都有目共睹,1979年以来,我国每年都有一批产品获得国家、部委和省市的名优产品称号。迄今为止,全国有300多个产品获得了国家的金奖和银奖。此外,不少地区的新闻机构、民间组织,如报社、消费者协会,也评选了一些名优产品。而正是名优产品评奖的渠道过多,没有统一的评选标准,有的人为主观性过多,评选有失公平、公正、公开,有损名优产品称号的声誉。有些评选往往不经过严格的质量检查,更有不少单位以评选名优产品为盈利手段,致使有些名优产品名不副实、质量低下,使名优产品称号在消费者的心目中大打折扣。

(三)“名优产品”企业生产经营者的产品质量意识不强烈

正是因为现在的厂家拿到“名优产品”头衔后,便固步自封,不思进取。虽然说如今越来越多的“名优产品”被曝光出各种各样、形形的问题,在消费者唏嘘不已之际,抱着侥幸心理的其他厂家依旧我行我素,只争朝夕的利润,而不顾企业的长远发展。名优称号、名优标志是有一定时效性的。一般名优称号、名优标志的有效期为3至5年,是获奖时产品的一种荣誉。超过时效后,名优称号和名优标志就会成为历史。表面上看,“名优产品”质量下降只是一种物质现象,但根本问题却是人的主观意识。真正决定产品的销路的关键因素不是名优称号,而是过硬的产品质量,名优称号这个外体因素给人的影响的确是有,但是这个因素与产品质量相脱节的话,这样的影响只是暂时的、有限的。

(四)“名优产品”扩大生产带来的质量弊端

名优产品大受消费者青睐,需求的不断增加势必导致产量的增加,这是市场经济自动调节的必然结果。企业为了追逐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进行扩产,提高效益,这本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由于生产设备的落后,传统的加工方式,没有足够配套的物质技术条件保障,而只是单单依赖招募临时工,进行简单培训,让员工加班加点,致使“名优产品”的质量得不到保障。因此员工素质的落后、机器设备的陈旧、产品质量标准的下降、原材料供应的不足,当然会直接影响产品的最终质量。

某些“名优产品”企业自知内部生产的局限性,便在全国各地找联营协作伙伴,以此来扩大生产,提高规模效益。但是目前很多“名优产品”的质量曝光问题虽然直指“名优产品”这个品牌,但是具体生产的厂商却是联营合作企业,联营合作企业往往没有创立这一“名优产品”品牌的龙头厂家对这个品牌有着深深的认知感和责任感,他们往往更注重产品的收益问题,而忽视品牌问题。一些联营合作厂家的产品质量问题不过关,其主要责任当然是联营厂家这个生产商,但是龙头厂家的不负责任也是一重要因素。很多龙头企业在选择联营协作伙伴时,不对联营生产厂家做资信调查,只是为了扩大生产,盲目延伸生产范围,即使对方不具备生产名优产品的条件,也依旧靠出卖自己的商标来谋取一时的利益。

(五)“名优产品”管理上存在的纰漏

“名优产品”的管理可以分为内部管理和外部管理。内部管理就是指名优产品厂家对自己的名优产品的管理,也包括龙头厂家对联营协作伙伴生产产品的管理。龙头企业对联营企业生产名优产品的负责态度不仅仅反应在选择联营厂家时对其进行的资信调查等,而且应该将这种负责态度贯彻到联营厂家日后生产产品的质量检测、设备更新、员工培养、技术改进等方面,作为龙头企业,引领联营企业保质保量地为消费者提供可靠的名优产品。从外部管理来看,现在是商品经济的时代,市场经济对资源的合理配置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市场调节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也是不容忽视的弊端,容易陷入市场失灵的境地。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单单依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自我调节是不够的,还必须依靠政府的宏观调控这只看得见的手进行干预和调控。因此要维护市场稳步健康的发展,必须确保这“两只手”的协调配合。质量检测部门以及其他的质量检测机构要提高相关的名优产品的质量检测手段,制定有理有据的规章制度,完善名优产品质量检测以及质量安全保证的法律。

三、从法律角度完善“名优产品”的保护制度

国家评选名优产品的目的,一是为了提高被评选上的名优产品的知名度,培育行业品牌,增强企业的市场综合竞争能力,推动行业发展、科技创新和产品质量的全面提高。二是为了充分调动广大企业的生产积极性和创优积极性,让名优产品带动整个产品不断跃向新的高度。为了更好地评选名优产品、更好地保护评选出来的名优产品,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建立和完善一套严格的、科学的评优制度

建立和完善一套严格的、科学的评选名优产品的制度,以此来确保名优产品的高水平。不言而喻,名优产品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我们大家都有目共睹,要实现以评优促创优,提高企业的创优积极性,我们必须严格把握评选这个环节,加强质量监督检查,防止以次充好、败坏名优产品称号的现象产生。为了改变评优渠道和奖牌的多而滥的情况,我们可以针对性地只设立国家级与部委级和省级这两个级别的名优产品,并且对同一种产品统一对名优产品的评奖评优规范,并根据产品和行业的特点,对不同种类产品的评选细则具体地加以规定。名优产品的质量不过关污染的仅仅是水流,而名优产品评选制度的失败污染的就不仅仅是水流问题,而是水源了。只有对评选名优产品的这个环节加强管理才能从源头上解决问题。

(二)增强消费者对名优产品的法律保护意识

生产的最终目的是向社会和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以此来获得经济或非经济上的利益,所以消费者作为商品的最终消耗者,其对名优产品的法律保护意识的强弱直接关系到名优产品的保护问题。通过全社会的普法教育,人们普遍从过去的不懂法、不知法的现状走出来了,逐渐形成了品牌意识,在选购商品时会更多地倾向于选择社会认知度高、有专业机构认证的产品,这个大前提对消费者形成名优产品的法律保护意识是很好的铺垫。尽管如此,我们依旧应该依旧加强对名优产品的宣传,让消费者从心底对名优产品有认同感;与此同时要加强对名优产品的监管,让消费者对名优产品的信赖无后顾之忧,并可以通过完善消费者的救济手段,让消费者在受到名优产品侵害而造成损失时可以通过多种手段进行维权和救济。

(三)企业加强对名优产品的法律保护意识

要保持名优产品在同类产品中的优势,必须依靠技术进步,确保名优产品优质,只有促进技术进步,有效提高产品质量,才能推动创优保优的顺利开展,企业才能从自身做好对名优产品保护的第一步。在扩大生产、增加产品批量、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要慎重选择联营合作伙伴,适时清理一些不符合要求的联营合作伙伴,纯洁联营队伍,排除不好的质量牵制因素,这样就可以防患于未然,减少不必要的损失,降低企业因内部监管不利而产生的质量风险。

不仅如此企业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对名优产品假冒的短期盈利行为进行严格的打假防伪,否则不仅会侵害名优产品品牌的形象,而且会直接影响名优产品生产企业的经济效益,致使真正的名优产品最终被市场所淘汰。对于发现的侵权行为,企业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奋起自卫,企业可以每年都从盈利中划取部分作为打假防伪、保护名优产品形象的专项资金。

(四)引入法律机制,严格名优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处罚

名优产品作为一种包含更多社会劳动成果的产品,其自身相较于同类产品包含更多的价值,因此根据其特殊性,需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其质量检测,完善外部监控体系。比如可以设立消费者免费委托检验制度,消费者对名优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向政府设立的免费检测的专门机构申请检验鉴定,从而进一步遏制假冒伪劣名优产品的蔓延。众所周知,所有食品生产及相关行业都要办理生产许可证,取得QS认证,确保质量安全,而名优产品对于质量的要求更是不言而喻。加快我国名优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进程;根据我国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领域具体情况,制订具有可操作性的过渡标准或分级标准,加快我国名优产品认证的国际互认进程。

篇3

[3]张军,姜伟,郎胜,陈兴良.刑法纵横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4]熊选国,任卫华.刑法罪名适用指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M].北京:中国人名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5]刘青青.关于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原因分析及政府监管对策研究[J].商品与质量,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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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赵士辉工作单位:天津科技大学食品安全管理与战略研究中心

食品行业道德的主要功能食品行业道德对于食品行业及其从业人员正确处理相关利益关系具有重要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规范功能。食品行业中所涉及的各种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错综复杂,必须予以规范才能维护和保障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以及各自的正当利益。食品行业道德首先通过道德规范的形式,明确规定应当怎样和不应当怎样,使食品行业中的企业与从业人员处理这种利益关系的思想和行为有章可循。这种规范与法律规范、食品行业的政策规范有某些交叉重合之处,但又有所不同。如前所述,道德与法律及作为法律补充和延伸形式的政策的性质是不同的,食品行业道德规范的内容广泛,要求的层次多样,它以自己独特的内容规范着食品行业中的企业与从业人员的思想和行为。第二,他律功能。食品行业道德对于从业者来说首先是一种“外在”于他的规范性要求,即社会和行业对于其自身的道德要求。这种规范性要求对于他是具有“向善”内容的社会和行业的压力、约束力,制约着他的思想和行为,使其不可轻易逾越这种规范,而并非完全出自本身的自觉自愿,这就是他律功能。他律功能可以表现在若干方面:譬如以食品行业道德的内容形成的行业制度环境对从业者的环境约束;通过行业道德评价对从业者职业行为的精神约束;食品行业道德规范中具有一定强制性的操作性规范对于从业者职业行为的制约等。近年来我国某些地区在餐饮业推行的“常分类、常整理、常清洁、常维护、常规范、常教育”的“六常法”管理操作性规范,就是围绕着对现场和环境的管理,通过现场管理规范化和标准化的途径,把员工的职业行为首先以规范的形式加以约束,形成他律要求,从而提高服务效率。第三,引导功能。食品行业中的企业与从业人员如何处理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实际表达着自身内在的一种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食品行业道德对这种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具有重要的引导功能。这种引导功能就是通过增强行业从业人员的道德判断力与道德责任感,来引导人内在的道德价值观念和道德价值取向的选择。食品行业道德规范中包括着评价性规范和操作性规范,其中评价性规范构成关于职业道德行为的认识性、评价性和引导性的基本功能,而操作性的制度规范则进一步制约着良好职业行为的养成。食品行业道德的要求还通过进行社会评价、行业评价和个人评价,通过世袭相传、师徒相传等途径和特有方式,对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实施长期的、潜移默化的影响。职业活动既是人生活动的重要领域,也是人生活动时问最长的领域,食品行业道德的引导功能,可以大大提升从业者的道德境界。第四,自律功能。食品行业道德的自律功能体现在行业自律、企业自律与从业者个人自律三个方面。自律功能是在规范功能、他律功能、引导功能的基础上综合形成的一种功能,可以促使其从业人员形成职业良心,这是一种履行职业责任的自觉意识,其目的是使从业人员发自内心地对食品行业道德遵从,是从业人员的行业道德水平发展的高级阶段。自律并非排斥他律,而是对于他律的升华和内化,已经形成了一种道德需要。自律不是可望而不可及的。“当心灵认为必须要有不受外部压力左右的观念的时候,道德自律便出现了。”¹自律也不是神秘的,它是从业人员在职业生活中按照行业道德的要求坚持长期学习和实践的必然结果。孔子曾经总结自己一生在学习中经历的不同阶段和境界:“吾十有五而志于学,三十而立,四十而不惑,五十而知天命,六十而耳顺,七十而从心所欲不逾矩。”(《论语•为政)))在“从心所欲不逾矩”的阶段和境界,发自内心的想法、愿望和要求也不会超越社会的法度,就是达到了高度的自律状态。食品行业的从业人员经过食品行业道德的长期教育和训练,在具有了比较深刻的职业道德认识、一定的情绪情感以及一定的道德意志,达到一定的职业道德觉悟的基础上,必然地会在职业生活中形成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评判和检查的状况,达到“从心所欲不逾矩”的高度自律状态。

(一)食品安全法与食品行业道德的区别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一条中阐述了《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¹。食品安全法因其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和直接强制性的特征,而成为管理和控制食品安全的的重要手段。但是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实行不仅需要食品安全的制度监管作为运行保障,更需要食品行业道德的他律与自律作为有利的支撑。在社会进行管理和控制食品安全的体系中不仅包含着食品安全法,还包含着食品行业道德及食品安全道德的建设和管理,食品行业道德包括食品安全道德是食品安全社会管理体系中一个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食品安全法与食品行业道德在维护食品安全上的区别,表现在它们的作用范围不同、要求层次不同、社会运行方式不同、作用效果不同等几个方面。正确认识食品安全法与食品行业道德的关系,充分发挥法与道德各自的功能,才能更好地维护食品安全。第一,食品安全法与食品行业道德的作用范围不同。发达国家大都建立了涵盖所有食品类别与食品链各个环节的法律体系,譬如美国政府自1906年制定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和药品法》以来,先后制定和修订了35部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法规,对于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安全标准、监管程序等内容都有详细的规定;又譬如欧盟国家30年来就陆续地制定了20多部有关食品的法规。但是由于法律的作用范围相对狭窄,而无论法律规定设计的如何完善,也是永远不能将所有食品行业的职业生活内容、行业存在方式覆盖起来的。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则与道德规范有重合部分,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只是通过强制性的手段来维护那些最基本的道德规范要求,这正是法律这种制度性规范的局限性。食品行业道德的适用范围则广泛得多,这正是世界各国都重视食品道德对于调节食品安全作用的重要原因。第二,食品安全法与食品行业道德的要求层次不同。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行业及其从业人员只要求其职业行为规范在食品安全允许的范围之内,使其成为守法的企业和守法的从业人员,对其行为的要求具有整齐划一性,而不管其行为是自觉的还是不自觉的。因此食品安全法表达的是最低限度的食品行业道德要求。食品行业道德则对于从业者内在的职业道德德性和外在的职业道德行为,均具有低、中、高不同层次的要求,还体现着某些超前的内容。这种多层次的要求分别表现为坚决禁止的、要求做到的以及大力提倡的不同的道德层次,不具有整齐划一性。食品行业道德的要求中既有出于履行职业责任的道德要求,也有出于履行职业义务的道德要求。一般说来,履行职业责任是与获得职业报酬相联系,体现着责、权、利的一致:而履行职业义务则不与获得职业报酬相联系,出于义务是一种奉献的行为,具有更高的职业道德境界。总之,食品行业道德的要求高于食品安全法的要求。第三,食品安全法与食品行业道德的社会运行方式不同。食品安全法作为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是运用国家的强制力来对食品企业与从业人员发挥作用的。这种强制力首先是针对人的外在的行为进行规范和教育的。食品行业道德作为职业生活的行为准则,主要依靠食品行业从业人员的内心信念和良心、行业舆论与社会舆论等道德评价的方式以及职业习惯来发挥作用,调节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作为一种职业道德,食品行业道德虽然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但是它仍然属于是将职业道德规范要求渗透和体现在行业制度中而形成的强制性,与食品安全法的社会强制性方式具有性质的区别。第四,食品安全法与食品行业道德的作用效果不同。尽管“我国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仍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食品安全的法制化管理与国际水平还有不小的差距,我国食品法律体系的框架结构有待进一步科学化、合理化”¹,但是由于食品安全法比食品行业道德在维护食品安全方面的作用效果快速,因此食品安全的关键首先在于立法,建立比较完善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食品行业道德对于维护食品安全问题的作用效果缓慢,但是道德教化的效果比食品安全法要深刻和持久,能教化人的心灵、提高食品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觉悟和形成职业道德良知,从而在维护和保障食品安全中能发挥深刻和长远的作用。

(二)食品行业道德对食品安全法的支撑食品安全法与食品行业道德在适用范围、要求层次、作用方式等方面具有不同,不仅使得食品安全法构成食品行业道德的保障,也使食品行业道德以自己特有的方式为食品安全法的贯彻实施提供强有力的道德支撑,构成食品安全法的基础。第一,食品安全的立法是在某种道德观念的指导下进行的。法律的内容分为价值性内容和技术性内容。其价值性领域是法的内在的精神实质,并可以进行善或恶、应当或不应当的价值评价。法的技术性内容是法的价值性内容的体现,可以进行科学或不科学、适当与不适当的技术性评价。道德精神属于法的价值性内容的范畴,不管人们是否自觉及其自觉的程度怎样,有关食品安全的立法是在某种道德观念的指导下进行的,这使得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成为某种特定道德观的化身。道德观念总是先于法律观念产生,任何社会的法律制定者也总是首先从自身的道德观念出发来思考法律。由此形成许多法律规则同时也是一种道德规范,如我国现行《宪法》中的“五爱”,《婚姻法》中关于“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等许多条款直接由某些道德规范转化而来。法律在外表上与道德大不相同,但法律体系下蕴涵着道德,比如民商法的大部分条款是自由平等、诚实信用、公平交易、遵守诺言等道德规范的体现。又如刑法中关于犯罪和刑罚的规定是以反面的形式来表达、强化着道德的要求,以间接的形式对道德进行维护。就是法律中大量的技术性规范也具有相应的道德基础,特定的道德是技术性法律规范赖以制定的出发点。食品安全法也是如此。食品安全法中关于要求食品行业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依法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的规定;关于食品安全风险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的信息公开和免费查询、食品生产和经营的技术操作标准和产品明示的规定;关于食品检验中尊重科学、悟守职业道德、保证检验数据客观、公正的规定;关于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准确、及时、客观地进行信息规定,也都同样体现着社会道德的精神。当然法律中所体现和反映的是最基础层次的道德要求。第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需要一定道德素质的人。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固然依赖具有一定食品安全道德理念的人来进行设计,我们也可以在比较短的时间内通过构建食品安全的法律制度为食品安全设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但是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运行过程,以及在运行过程中食品安全的法律价值与权威能否得到有效树立,它的具体规范要求能否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得到有效实现,都需要一定的社会环境条件。在社会环境条件的构成要素中道德的状况是其中一个重要的要素。遵守和执行法律,把法律外在于人心的强制性要求转变为人自觉自愿的守法执法行为均需要以道德为基础。食品行业从业者实际的道德状况制约着食品安全方面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状况,他们道德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其认真贯彻、遵守和执行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知法犯法事件的发生,从反面说明了需要具有一定道德素质的人来遵守和执行法律。食品行业道德是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力支撑,也为维护和保障食品安全提供长久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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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5-056-02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它关系到每个社会公民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社会的稳定与和谐。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问题,然而食品安全问题却不断凸现。三鹿婴幼儿奶粉、“染色馒头”、“瘦肉精”、“激素门”、“小龙虾”等食品安全事件让人触目惊心。以法治理食品安全问题,是我国目前的一项紧迫任务。

一、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1.成立权威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要进一步理顺体制,成立权威的食品监管机构,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权威性,避免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相互推诿扯皮现象。结合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现状,把分散在农业、质监、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都纳入这个新成立的监管机构,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监督、统一管理。该监管机构的职能包括:对初级农产品生产的监管;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对食品在市场上流通的监管;对消费环节的监管,包括餐饮业、食堂等的卫生条件和环境;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督以及对已经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的事后处理等。

2.完善食品安全检测制度。废除食品安全检测由多个部门负责的制度,由综合的、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统一监管。即把分散在农业部、质监部、卫生部等的食品安全检测职能都纳入这个综合监管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杜绝多个检测检验机构并存导致重复检测、交叉检测,造成现有资源浪费、相互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加强各检测职能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与相互协作,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数据库,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全天候、全方位监测食品安全状况。另外,还可以在这个综合机构定期召开各职能部门之间的联席会议,交流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共享信息,促进机构中各职能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和相互协作。

3.提高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素质。工作人员是整个组织的核心,要大力提升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素质,加强对其思想、业务和作风的基础性建设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做到公正执法、合理执法、文明执法。充实监管工作人员力量,对新人进行严格考核,并严肃纪律,加强管理。同时培养工作人员的消费者保护意识,时刻以维护广大公民的公共利益为最终目标,充分认识消费者长期所处的弱势地位,切实履行保障公民健康安全的职责。

二、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我国现阶段的食品安全监管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模式,这种监管模式出现很多问题,需要从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建立责任倒查机制、健全食品经销实体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1.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核心是责任。当前,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行政执法的随意性较大,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裁。解决这一问题,要在完善立法和理顺体制的前提下,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把国家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机关的职权,统一视为责任,以责任制约权力,强化行政执法责任。

2.对相关管理人员实行责任倒查机制。对于已经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除对当事人查处以外,应该对于相关的食品监督执法部门实行责任倒查追究制度,使那些没有认真履行执法责任的失职人员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建立这样的制度,目的在于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于相关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也是因其行政不作为或是渎职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保证食品安全监督部门积极负责地行使其法律责任,从而切实管理好食品市场的安全。

3.健全食品经销实体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的法律对于食品经销实体,如食品的生产制造者、食品加工设备供应商、食品的各级销售商等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规定的不是很明晰,有的在具体责任上还有一些漏洞。这就需要我们从法律上建立统一的责任制度,遏制非法经营,明确食品经销实体的责任,填补法律责任上的漏洞,杜绝食品安全隐患的发生,从而健全食品经销实体的法律责任。

三、健全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完善是一项战略性、基础性的工作,有利于我们更好地和国际接轨,缩短和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标准的差距,必将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各个领域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1.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律内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内容应进一步完善,主要包括:确保人民身体健康、注重科学依据、控制和预防并重、公开、客观、公正,明确社会各阶层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对安全风险评估评价,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和信用体系等。在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的基础上要制定各种单行法规对基本法的不同方面进行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这些方面包括:标准化、产地环境认证、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认证、标签管理、投入品使用、检疫分级、质量监督检查、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与召回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此外,要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鼓励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环视国外的立法现状,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保障食品安全的立法一般多采用“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基础,多层次立法,多法并行”的立法模式。日本有处于核心地位的《食品安全基本法》,并辅之以《家禽传染病预防法》、《饲料安全法》、《牛肉生产履历法》、《食品卫生法》、《禽类处理法》、《牲畜屠宰场法》等12部法律,从而形成了注重控制源头污染、加强事前监管、覆盖可能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各领域的法律体系。因此,我国应以《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为契机,建立一套以《食品安全法》为统领的、以其他具体法律相配合的完整法律体系。

2.实行统一的食品安全立法。要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认真清理,将散存于各法律法规中有关食品监管的内容实施整合,尽可能减少和避免立法和执法上的相互冲突。通过立法从根本上解决法律体系混乱的问题。对已经滞后的法律法规进行认真补充和完善,对一些涉及食品监管的旧法进行废止和修改。通过完善已有法律法规体系,形成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龙头,其他具体法律法规相补充配合的多层次、专门、具体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减少和避免立法和执法上的冲突,确保法制的统一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3.加大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加大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能有效地保护食品安全,也是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体现。提高生产者违法成本的措施主要有:(1)加重对破坏食品安全行为的惩罚。对于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直至死刑,同时还要改变以往对同一问题惩罚力度差别过大的问题,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对各种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标准,增加法律的透明度,充分体现立法力度和法律的威慑力。(2)实行食品召回制度。食品召回制度打破了我国以往伤害后才进行处理的惯例,发现有批量食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可能会对大众造成伤害时,企业就有义务进行召回。(3)对被欺骗的消费者进行赔偿。这种赔偿不仅包括不合格食品给消费者带来的有形损失,还必须包括对不合格食品潜在危害的赔偿。

四、健全食品安全标准

1.制定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应根据我国目前现有的食品标准不统一、水平不高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组织制定和完善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在内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对标准统一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加大对各部门统一并入食品安全机构和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投入,特别是从人力、财力等各方面予以支持,尽快废除原有的一些不合理、重复制定的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将食品安全标准与现行的《食品安全法》予以统一,使得企业能够有法可依,避免其无所适从。

2.进一步完善食品监督的抽查检验程序。制定统一的食品监督抽检程序,明确食品检测应委托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下设的职能部门,执行统一的食品安全检测标准,并明确这个食品安全检测职能部门食品安全信息,改变当前地方执法机构随意食品安全信息的状况,确保公众得到权威的食品安全信息。建议尽快根据《食品安全法》制定统一的食品检测机构的认证和监管规范,由统一、权威机构对所有的食品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检测能力进行专业的评估和监管,确保检测机构的规范性和合法性。此外,应确保执法机关充足的检测经费,严禁其借检测乱收费。

3.适时修改食品安全标准。随着食品生产技术的不断提高和市场需求的多样化,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改善,旧的标准会逐渐显示出它的不适应性,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显得尤为迫切。比如在日本,食品标准每隔五年要修订一次。在标准的修改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其是否能适应食品生产技术发展的需要,还要参照国际标准化组织及国外有关国家、区域组织已有的食品标准;不仅要考虑我国的国情,也要注意吸收发达国家的先进食品技术;不仅要规范制定标准的组织,而且要进行标准定稿前的二次评审,即初审和终审。使食品安全标准,与时俱进,跟得上国际步伐,填补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空白。

五、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

1.实现食品安全信息的可溯源性。食品生产的市场化、信息化、规模化是食品生产可溯源性的基础。食品生产企业采取市场化、信息化的企业生产方式,淘汰落后的小作坊生产模式,实现企业规模化生产,完整的信息管理过程,这是食品安全生产可溯源性的条件。政府要提高食品行业的准入门槛,促进食品行业的规模化经营。此外,政府要积极开展对原料产地生产环节的信息收集和记录。

2.完善食品召回制度。解决目前食品召回法规不统一的办法是加强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同时加大资源共享,统一职能部门关于食品召回的规定。实现食品召回的及时有效,食品安全信息制度的完善至关重要。国家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在食品召回中,不仅要将缺陷食品存在的安全问题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同时也要将食品召回相关事项告知有关各方,以确保食品召回及时有效地进行。

3.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功能。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如电视、网络、报刊的大范围普及,舆论监督以其传播速度快,时效性高,范围广的优势,对食品安全进行间接地监管,能取得和法律法规监管相同甚至超出法律法规监管的效果。正因其是一种特殊的监督管理方式,所以才能达到出其不意的效果,从而弥补了法律法规监管的不足,相得益彰。应充分发挥舆论的监督功能,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的部门、人员及当事人进行彻底曝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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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静.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海洋大学硕士论文,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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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段监管原则

分段监管原则是指在坚持按照食品生产、加工、流动每一个环节由一个行政部门负责下,采取以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各尽其责为主导方针的多机构分段监管原则i。

分段监管原则首先形成与美国,1906年6月30日,美国通过了第一部《食品和药品法》,之后的32年为了适应食品安全发展的需要,美国先后颁布了五部法案,进行了两次大的修改,确立了详细的检验标准和检验程序,使涉及食品和药品安全的法律不断得到完善,这些法律涵盖了美国所有的食品领域,使各个食品环节在监管上做到了有法可依,至此分段监管原则在美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中被充分体现出来。为了更好地完善这种分段监管原则,美国在1998年成立了“总统食品安全管理委员会”来协调全国的食品安全工作。这样就形成了由一个委员会总协调,六个部门来进行分管,对各自领域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分段监管从分落实了分段监管的特。

2004年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心》将《食品卫生法》的监管体制变为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充分体现了分段监管原则在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中的作用。到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颁布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我国食品安全遵循分段监管原则,对应的实行分段监管体制。在这种分段监管的原则下我国形成了与之适应和配套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这种监管体制是国家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采取的组织形式和基本制度。2010年2月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分段监管体制,国务院设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国务院食品安全工作的最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共有15个部门参加。至此我国正式形成了在中央层面由一个总体机构协调,具体监管由五个部门在各自领域分别管理的分管监管体制。因此,我国现行的监管体制就是在分段监管原则的指导下构建的,他直接体现了食品安全法分段监管原则的核心精神。

二、信息公开原则

信息公开原则,是指为了实现公众的知情权、食品监管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信息外,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任何信息应向公众公布的准则。iv《食品安全法》始终坚持信息公开原则,食品安全信息如果不公布或公布不规范、不统一,会造成消费者不必要的恐慌。《食品安全法》规定,我国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开制度,坚持信息公开原则。食品安全关系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食品安全信息的公布受到广泛关注。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食品安全总体情况、标准、监测、监督检查(含抽检)、风险评估、风险警示、事故及其处理信息和其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首先,明确了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根据食品安全信息的内容,及其重要程度、影响范围的不同,公布信息的部门主要有:(1)卫生部负责公布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以及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即现行体制下的省卫生厅、直辖市卫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公布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这些信息的特点是影响力限于特定区域。(3)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县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公布本部门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其次,建立了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三、预防性原则

预防性原则,它是一项行动原则,是指将来很有可能发生损害健康、或者以现有的科学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可能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现有科学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为了预防损害的发生而在当前时段采取暂时性的措施。v食品安全预防原则意在将食品安全事后规制变为重点预防事故的发生,这是对食品安全监管理念的重要转变。预防原则和风险分析原则是相对应的,它针对的是风险,而不是损害。风险是将来发生损害的可能性,一旦这种可能性成为现实,那就是实际损害。预防的目的并不是将风险降为零,因为从实际情况来讲,即便根据预防原则采取措施,也不可能将 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的根源在当前消除为零。

预防原则的概念最早始于20世纪80年代德国的Vorsorge法则。2002年《欧盟食品基本法》该法第7条第2款对预防原则的具体措施提出如下要求:“根据第1款所采取的措施应恰如其分,对贸易的限制作用不超出实现共同体所选择的高水平健康保护所必须的、技术经济上可行的,以及考虑事情的其他合法因素。应在适当时期根据鉴定作出的风险对生命及健康危害的性质及所需科技信息种类,澄清科技不确定性并开展更全面的风险分析。”vi美国采取的开放政策和欧盟的限制管理截然相反,其认为对风险预防原则的过度适用将阻碍技术的进步、妨碍贸易自由,因此必须给予一定的限制。

我国规定的预防性原则的内涵和外延要比欧美更加宽泛,预防性原则在我国《食品安全法》中体现在下具体内容:第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第二,食品安全标准制度。制定并且实施严格的食品安全标准是真正实现食品安全源头治理、防患于未然的前提条件。食品安全标准为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成为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科学依据。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第三,食品安全强制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准出厂销售。对于不具备自检条件的生产企业强令实行委托检验。第四,食品安全标签制度。食品标签是粘贴在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食品标签提供了食品的内在质量信息、营养信息、时效信息及食用指导信息等,是消费者选择食品的重要依据。食品标签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与标签应当一致。

四、风险分析原则

风险分析(riskanalysis)原则是指的是对食品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进而根据风险程度来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以控制或者降低风险并且在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的全过程中保证风险相关各方保持良好的风险交流状态。viii这一原则是对食品安全进行科学管理的体现也是制定食品安全管措施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依据已成为国际公认的食品安全管理理念。风险分析是对人体接触食源性危害而产生的已知或潜在的对健康不良影响的科学评估是一种系统地组织科学技术信息及其不确定性信息来回答关于健康风险的具体问题的评估方法。

1997年4月30日欧盟委员会铁于欧盟食品法的一般原则委员会绿皮书肋欧盟食品法确定了6个基本目标“确保法规主要以科学证据和风险评估为基础”是其中之一。2000年2月12日《欧盟关于食品安全自皮书》,该自皮书在第二章食品安全原则中认为风险分析必须成为食品安全政策的基础欧盟必须把它的食品政策建立在三项风险分析的运用之上:风险评估(科学建议和信息分析)、风险管理(管理与控制)和风险交流同时认为如果合适的话预防原则将应用于风险管理的决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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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消费者安全权,是消费者在购买生产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时,为保证其自身在消费该产品或服务的过程中身心健康和安全而享有的、获得质量保证、绝对安全可靠的卫生健康的产品或服务的权利。作为一部专门保障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法律,《食品安全法》对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机制做了大量创新。

以前,为把握好消费者“吃”的安全问题,农业、质检、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各负其责,共同管理食品安全了。但是这些部门职能交叉、责任不清,食品监管容易出现真空,严重威胁消费者的安全权。特别是“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社会上要求改变现有监管体制,真正实现有效监管的呼声越来越高。为此,食品安全法进一步明确了食品安全监管的体制和机制。

一是对实行分段监管的各部门的具体职责进一步明确。卫生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农业部门主要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进行监管,但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则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是在分段监管基础上,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高层次的议事协调机构,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是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价、考核。此外,为了确保责任对口、政令畅通,地方政府还要依法确定本级卫生、农业、质检、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管机关享有检查权、检验权、查阅、复制权、查封、扣押权等权力。

四是国家鼓励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基层群众组织开展消费者食品安全权益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的活动,首次规定新闻媒体有对侵犯或可能侵犯消费者食品安全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责任。

2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进行的科学评估。在当前食品工业高速发展的情况下,只有对食品及食品添加剂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才能从“源头”上维护消费者食品安全权川。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因为缺乏及时权威的声音,各种说法相互矛盾,使老百姓无所适从。更让人不可思议的是,几乎所有的食品安全事件都是先被消费者或媒体披露出来的。

为此,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和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由国务院卫生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同时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卫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3统一食品安全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食品标准“不标准”。一方面,我国的标准太老太少,未与国际接轨,比如食品中是否含有“苏丹红”,欧盟标准早就有了明确规定,我们的标准却“先出事后”,标准的预警功能严重缺失;另一方面,我国食品标准又太多太乱,卫生标准、质量标准;国家标准、企业标准……各标准间重复交叉、层次不清。

为了解决目前一种食品有食品卫生和食品质量两套标准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确立了统一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原则,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科学合理、安全可靠”。今后,我国只有一套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除此之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为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安全标准的知情权,《食品安全法》特别专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4对食品添加剂实行“有害推定”

食品添加剂是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人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瑟’〕。目前,我国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有22类2022种,其中包括添加剂290种,香料1528种,加工助剂149种,还有胶姆糖基础剂55种。

针对目前食品生产经营中存在的添加剂不规范使用甚至滥用问题,《食品安全法》进一步加强了对食品添加剂的监管:一是食品添加剂目录由卫生部门组织专家制定,食品添加剂依据风险评估证明确实是安全的,才能加入到食品中。二是添加食品添加剂必须具有技术必要性,也就是说添加剂应对食品的质量、营养等的改善是必要的。如果没必要,比如面粉增白剂,加与不加都不影响面粉类食品的正常食用,所以卫生部门已从添加剂的目录中将其删除。按照这一法律条款,添加了食品添加剂目录以外的物质,哪怕是对人体无害,也是违法行为。这为“蒙牛”特仑苏事件作了注解。三是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和用量的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5创新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机制

食品安全不是“管”出来的,只有当每一个食品生产经营者真正承担起应负的责任,主动把住安全关时,我们的食品安全才有保障。为了从制度上保证食品生产经营者成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食品安全法创新了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机制。

一是创新许可证制度。虽然《食品卫生法》也规定了对食品生产经营的许可证制度,但该法只规定了由卫生部门负责的单一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食品安全法》则从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三个方面创新了许可证制度设计,原来单一的食品卫生许可变成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生产企业到质检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经营企业要到工商部门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从事餐饮业的要到食药监部门申领许可证,卫生部门不再负责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是建立索票索证制度。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台账制度,把住食品的供货进货关。

三是规范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四是增加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制度。食品安全法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明确规定了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和停止经营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召回或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五是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制度。“企业必须流淌着道德的血液”,这是三鹿事件后社会普遍的呼声。为加强食品企业的信用建设和管理,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纪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要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6严格食品生产经营者法律责任制度

为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食品安全法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做原料生产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严重的违法行为,用了十多个条款详细规定了相关的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保持了法律对违法犯罪行为应有的威慑功能。

值得注意的是,在食品安全方面,消费者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也是一种博弈关系。消费者的懦弱就是假冒伪劣食品生产者、经营者投机专营的机会,消费者积极主动行使权力,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行为就会有所收敛。所以,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的强弱,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抑制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与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关键因素。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了“假一罚一”的规定,并且在“假一罚一”机制的鼓励下,全国各地相继出现了类似“王海式”的打假英雄,让制造、销假行为有所收敛。由于食用不安全食品直接威胁到人们的生命健康,其危害性要比一般假冒伪劣商品大得多,所以《食品安全法》从调动消费者积极维权的角度,既颠覆了“弥补损害”的民事赔偿理念,也突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假一罚一”的立法规定,确立了更加严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假一罚十”,大大提高了赔偿金的倍数,目的在于提高食品违法成本,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权。

篇9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一类犯罪,并不是一个具体罪名。本类犯罪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包括两个罪名,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广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还涵盖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等。本文主要探讨的是狭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缺陷与不足,并提出立法完善建议。

1 调整罪名的体系定位

狭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但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且还严重地侵犯了不特定或特定多数人的生命与身体健康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决定着犯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归属。现行《刑法》将本类犯罪规定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而非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显然立法者认为本类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而非公共安全。但这种划分未必合理。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一个关乎民生的重大问题,无疑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从客体的本质属性上看,两罪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相比并无二致,即都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不管是基于质的考虑还是量的考虑,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都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为重要。食品安全犯罪危害的群体很广,社会危害极大,所以对其犯罪的界定应该与普通犯罪区分,将其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更合适。[1]

此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典型的经济犯罪,属于行政犯范畴,故各国刑法通常都是将其规定为实害犯而非危险犯。而我国《刑法》将狭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为行为犯、危险犯,显然这种立法设计在学理逻辑上存在严重矛盾。还有一点,我国《刑法》对生产、销售有害有毒食品罪规定了死刑。在当今世界各国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已达共识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将食品安全犯罪作为经济犯罪加以规制,势必会陷入应否废除食品安全犯罪死刑设置的两难局面。[2]因此,调整食品安全犯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将其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调整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还可以妥善地解决上述难题。

2 扩充行为类型的范围

《食品安全法》规制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包括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三种类型。而《刑法》规定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仅规制生产和销售行为。相比之下,《刑法》规制的行为类型比较狭窄,规制的范围并不周延。《食品安全法》将食品经营行为界定为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主要包括运输、储藏、销售等行为。申言之,经营行为是由一系列的行为组成的,包括货物的采购、销售、运输、储存、管理等方面的活动。可见,销售行为仅仅是经营行为中的一种,二者在逻辑上属于种属关系。[3]显然,经营的范围比销售更为广泛,两者不是可以随意替换的同一概念。此外,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采购行为、检验行为和储存行为对食品安全也可能造成严重危害,但《刑法》并未对上述行为作出相应的规制,这必然会导致犯罪的行为类型不周延,不利于严惩现实中种类多样化的食品犯罪。[4]综上,有必要将《刑法》第143条、第144条规定的“销售”改为“经营”,从而实现《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有效对接,严密刑事法网,避免刑法规制上的漏洞。

3 修改犯罪既遂形态的标准

《刑法》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为危险犯,而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为行为犯。可见,后罪的入罪门槛明显比前罪低。这种立法设计所带来的弊端十分明显:一方面,二罪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太大差别,故不宜在犯罪形态上作区分;另一方面,实践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数量与比例远远大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危险状态难以确证,造成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大量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犯罪分子,要么惩治不了,要么轻描淡写,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该类犯罪分子,不利于严惩和打击此类罪犯。[5]因此,有必要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

4 增设过失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刑法》规定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除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属于过失犯罪之外,其余均为故意犯罪。对于过失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或以法无明文为由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过失犯罪论处,甚至降低证明标准直接以故意犯罪定罪处罚,司法适用十分混乱,不利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有效预防与惩治。现代风险社会面临的危险具有不确定性、潜在性、隐蔽性等特点,如果刑法仍然坚持故意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必将无法妥善应对现代社会存在的各种风险。事实上,在各国的刑法立法中,都不同程度地对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规定了过失危险犯,美国甚至在涉及食品、乳制品、药品、酒类等方面还规定了严格责任。[6]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是否应当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引入过失危险犯、严格责任有待进一步探讨,但不可否认的是,如果《刑法》仍旧恪守故意犯罪这种单一立法模式,显然不利于有效应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严峻态势。如果将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罪过扩展到过失,那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将更加全面、有力。因此,笔者建议,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过失类危害食品安全罪的条款,完善我国刑法危害食品安全的罪名体系,有效规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

5 细化并加大罚金刑的惩罚力度

现行《刑法》对狭义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配置模式是“并处罚金”。这种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适用完全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显然存在诸多弊端。要想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作用,必须细化并加大罚金刑的惩罚力度。为体现与《食品安全法》的对接,笔者认为可以效仿该法对行政罚款的规定,完善食品犯罪罚金刑的设置。《食品安全法》第85条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了罚款的适用标准,并规定了罚款的最低限额,以此克服货值金额比较少的情形下罚款力度不够的弊端,充分体现了对食品的违法生产经营者的严惩。因此,《刑法》也应当明确罚金刑的适用标准,规定罚金的最低数额标准,加大罚金刑的惩罚力度。有效避免罚金刑的处罚力度明显低于行政罚款,行政处罚比刑事处罚还要严厉这种不合理现象的发生,做到罪刑相当。

总之,食品安全本质上是公共安全领域中一个重大问题,也是一个关乎国计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面对当前食品安全的严峻形势,严密法网,同时适当加大惩罚力度是充分保障食品安全、有效惩治与预防食品安全犯罪的当然要求与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1]汪冬泉,吴超.论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之完善[J].重庆交通大学学报,2013(6):3.

[2][4]利子平,石聚航.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之瑕疵及其完善路径[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7):4.

篇10

一、问题

第一,从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直接罪名来看,仅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罪名,惩罚的范围仅限于生产和销售两个环节,不包括提供原料、包装运输、检验检疫等其他环节的犯罪行为;除生产者、经营者之外,故意提供有毒、有害原材料者,以及为不安全食品进入市场提供方便的各类主体均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其他环节刑事调整的缺失将为生产、经营者的犯罪行为提供滋生的土壤,难以起到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风险预防作用。

第二,我国刑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对于过失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并没有进行规定。实际上,食品行业存在较高的风险,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有较高的责任。比如《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出非常详细和具体的要求,几乎涵盖了食品生产的每个环节,由此也可以看出,食品生产经营者具有很高的注意义务去预防食品安全风险的发生,食品生产的任意环节出现疏忽大意的差错或没有遵守规定的工艺程序,都有可能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此外《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食品生产原料、相关检验标准、添加剂及出厂检验等,这就意味着,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履行该义务,仍然有可能使不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甚至是有毒、有害的食品进入食品生产环节,造成较大的危害,但刑法对过失造成的食品安全事故并没有规定,对此种行为并不能进行处罚。

第三,目前刑法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都是对作为的处罚,但实际上,食品安全法中,对于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作为义务,是生产经营者必需遵守的,但在刑法中,却缺乏相应的对食品安全不作为的处罚,如果是生产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刑法也难以进行规制。比如《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是我国食品安全制度的一个完善,但对于拒不召回的,目前只规定了行政责任,刑法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当行为人的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有义务排除危险,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当行为人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时,一般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一个方面,事实上,由于《食品安全法》对于生产经营者规定了相应的义务,那不履行该项义务造成危害的,应当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加强对食品安全的保护。

二、建议对策

第一,现有刑法直接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有限条文,将全部的注意力集中于食品生产者、经营者这两类主体,对于其他主体关注较少,致使对某些主体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规制缺乏针对性,需要通过扩张解释其他罪名或借助口袋罪加以认定,不利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惩处与预防。因此有必要对食品安全犯罪主体范围做必要的拓展。

第二,过失亦可构成本罪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多为故意犯罪,而事实上,当今的食品安全事故,很多都是由于生产经营者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应当承认过失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存在。

首先,即便是由过失引起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仍然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食品作为维系人类生命健康的必要物质基础,一旦出现不安全的情况,无论该危险是基于行为人的故意还是过失造成,其危害性都是十分巨大的。这一危害性随着食品销售范围的扩大而扩大,如果涉及出口,其社会影响将是国际性的;如食品导致的危害是具有遗传性的,还会对后代的健康造成危害。

其次,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只承认故意犯罪,将降低生产、销售者的安全防范义务,使存在过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无法受到应有的刑事追究。正是由于实践中只认定故意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所以否认自己存在犯罪故意成为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者最主要的抗辩理由。食品行业作为一个科技含量高、专业性强的领域,即便是专门的从业人员也未必完全了解食品本身及各种成分的属性和作用,认定其行为具有犯罪故意是比较困难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非食品原料的认识,却不具备非食品原料之毒害性的认识的情形,是极有可能存在的。此时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生产者、销售者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的,则将无法受到应有的刑事追究。

最后,虽然目前我国绝大多数食品安全犯罪是由不法食品生产经营者为谋取暴利而人为故意造成的,但其他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犯罪很多是由此前从无先例的新物质、新技术或囿于当时科技水平无法认知的原因造成的,多数为过失犯罪。如日本的森永奶粉中毒事件、欧洲的风牛病事件等,生产销售者并不是故意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而是由于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的过失行为导致的。事实上,三鹿奶粉事件也是在事件发生7个月之后才最终确定致害根源在于奶粉中的三聚氰胺的,仅凭添加三聚氰胺不能认定为是故意犯罪。

第三,增设“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

2009年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就明确规定了问题食品召回制度。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的情况”。同时,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处罚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仅凭行政处罚措施难以保障问题食品召回制度的实现,而应当在刑法中增设“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将其纳入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作为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第三款。以此加强对该种犯罪的打击力度,避免执法者执法成本高昂,经营者守法成本高而违法成本低的“法律低效”现象发生。具体而言,“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打击的是负有召回义务的生产者与经营者,在发现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后拒不召回该食品,从而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本罪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分析:其一,本罪的犯罪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本罪的对象是不安全的食品。其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与经营者在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后,有关部门要求其召回而拒不召回的行为,从本罪的行为方式来看,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犯罪。其三,此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最后,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法人或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总之,刑法中如果设置“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可以达到与《食品安全法》相呼应、相补充的效果,以此保证问题食品召回制度的顺利实现。

参考文献:

[1]刑法修正案八二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二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进行了相关修改.

篇11

求木之长者,必固其根本,欲流之远者,必浚其泉源。思国之安者,必积其德义,但,何谓德义?衣食足而知荣辱,衣食尚且不足,何谈教化德义?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不仅是两会民生所关注的重点,随着三氯氰胺,苏丹红,塑化剂,等引起的食品安全问题逐步走入人们的视野,如何保证食品健康,如何打造健康食品城市,抑或如何保障公众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已成为放在食品药品监督所办公桌上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武汉市某区小型个体餐饮户食品安全现状

经过一个月的实习生活,通过亲身走访数十家,查看百余份餐饮操作间笔录,对武汉市某某区小型个体餐饮户食品安全现状作出了初步的分析,以其结果来看,食品安全现状不尽如人意,仅以中型餐馆的量化评分来言,多数为C,少数为B,而A更是凤毛麟角,而个别小型餐饮,快餐店,小吃店更是“脏,乱,差”在第三类餐饮服务许可标准(适用于小型餐馆,小吃店,供餐人数50人以下单位食堂)中所要求的21项,仅三个关键项便有多家餐馆难以达标,在采样分析报告中多家小吃店食品中检测的SO2与游离矿酸甚至是大型餐馆的几十倍甚至数百倍以上,这样的安全现状着实让人忧心。

就目前问题的情况进行简要分析,并对66家餐饮企业笔录进行具体统计与总结,发现主要问题在以下34个方面。

(1)未见(餐饮服务许可证)或擅改餐饮服务许可地址。(2)餐饮服务人员未能出示健康证。(3)操作间内保洁柜无门。(4)现场无专用的仓库,仓库内有积水,库房无门。(5)未见索证索记中心(6)保洁柜内餐盘有水珠成串滴落,圆盘内有油渍。(7)生食存放冰箱有吐司,炼乳。(8)保存食品过期。(9)索证索记登记过期或无索证索记。(10)下水道无坡度。(11)洗碗池与洗菜池未分开(12)成品,半成品,生食混放(13)未见废弃油脂回收记录。(14)使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标准。(15)无拖把池。(16)餐用具未经消毒,或没有消毒设施。(17)保洁柜数量与用量不适应,保洁柜放有私人杂物。(18)生食海产品间未启用(19)垃圾桶无盖。(20)食用油及熬好的火锅底料直接放在地上。(21)无防蝇,纱门纱窗,及防鼠设施。(22)与申报项目不符合。(23)工作服不应挂在操作间内,人与动物不应在操作间内居住。(24)冰箱无生熟标志。(25)未按标准储藏食物。(26)食品直接放在地上,餐具落地存放。(27)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许可范围。(28)食品无厂名,生产地址,生产日期及保存期。(29)库房放有杂物。(30)凉菜间无紫外线灯管。(31)操作间破损,与外界直接相通。(32)操作间内洗手间与粗加工间,白案间无隔离防护措施。(33)室外加工,搭制简易,棚子设在室外。(34)食品调料及食品无中文标识。(35)废弃油脂没有回收。(36)无食品保存仓库。(37)冷藏库与供餐不相适应。 (38)厕所设在操作间。

统计项中(1)为基本项,即缺少餐饮服务许可证与擅改许可经营地址的餐饮店应依法予以坚决取缔,上述60余家中就有13家缺1项,占总数近20%,而其中无店名小个体餐饮经营户占9户,占总数的13.6%。

其中1.2.3.4.6.9.11.12.16.21是尤为突出的,在总计66家中有12家以上出现此种情况,并不是个例形式而是极为普遍的现象,通过对餐饮业主及对执法人员的询问中得知,造成目前这一情况主要是因为餐饮业人员流通量大,鱼蛇混杂,中餐馆的食品添加剂没有统一的标准,餐具的消毒难以落实到位,而对于服务人员的培训上岗更是敷衍了事,索证索记往往嫌麻烦而草草应付,小型户主往往没有足够的面积建立符合标准的操作间,而健康证也因为60元的体检费而难以落实,连最基本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也有人推说“不知道,不清楚”。

这些问题无一不反映了食品安全与卫生的监管与宣传工作并不到位,这些宣传不应该只是片面条款式的照本宣科。而应是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的通俗讲解,正如知道了紫外线灯管可以防苍蝇,所以凉菜间要安装;生熟混放,成品半成品混放,荤素于统一水池清洗会造成细菌污染,所以这些应该分开放置。检查与执法不到位,餐饮服务人员必须做到知法守法,依法执法,确切落实第三类餐饮服务许可标准,而不能最后推说“这不该我管”,“我不知道”,“不知者无罪”,作为违反标准的托词。

二、对比国外食品安全现状——浅谈日本食品安全委员会

日本的食品安全委员会从2001年开始经过10年的发展在食品安全这一范围内作出了突出的成绩,2001年因为疯牛病,日本正式成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并直接率属内阁,规定了中央,地方,公共团体,生产者,运输者,销售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各自的责任,形成了一个以风险评估功能为中心,具有独立性风险管理,风险沟通,一贯性的新的食品安全行政机构。

食品安全委员会委员要求无论任职或退职时都不得泄露职务秘密。不得在政党以及其他政治团体任职,不得积极从事政治运动,除总理大臣许可外不得经营独立性企业,不得从事取得报酬的其他职务,不得从事其他金钱为上利益为目的的业务。

不得不说日本通过这些规定确立和保障了食品安全委员会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但如果照搬的话并不符合我国国情,日本毕竟与我国的社会状况有所差异,但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有些做法却无疑值得我们借鉴。

我们在处理食品安全问题上,缺乏对消费者的足够重视与尊重,造成了许多信息上的不对等,在论文的后面我将以柠檬市场予以解释和说明,这些信息上的不对等会造成市场的萎缩和不存在。

在这些问题上,日本安全委员会提出了“消费者代表的个人,有助于弥补专家理性上的不足,有助于防止科学家借科学家之名行背叛民众之实。

日本选择了圆桌的沟通方式,生产加工者,消费者,行政者,风险评估专家参与讨论,而委员会必要时可请求行政机关,有一定权威性,独立性与公主性。

借鉴日本经验, 对目前武汉市某某区小型个体餐饮户食品安全现状,特提出以下几条合理化建议:(1)与工商局等相关部门相互合作,加大联合执法的次数与力度。(2)建立类似家政中心的餐饮服务中心,直接从中心选取餐饮服务人员,减小并控制餐饮服务的流通。(3)推广洗碗机,在政策上予以支持。(4)建立专门的索证索记中心,并统一检查。(5)给予明确区分条例于成品,半成品,生熟,制成条例挂于操作间。(6)制作健康证标牌,要求服务人员挂在胸前。(7)与相关部门协调,统一回收废旧油脂。(8)统一配给垃圾桶。(9)关键部位装修统一要求,请按要求装修整改。(10)在海关处设置食品安全人员,控制食品添加剂的流入,从源头防治。

但国外的方法未必适应于我国,针对餐饮卫生出现的情况。应采取针对性措施,而不是一味提口号,谈专家,所以针对这些问题,我提出卫生餐饮评级制度,结合工作人员例行的巡检,在笔录的基础上加上综合评级,设置优良中差4个评级制度,出现项目数2项以内为优,5项为良,8项为中,8项以上为差,采用季度评级,针对评级结果指定措施,对优良等级餐饮减少巡检,而对中差等级增加抽样,使食品药品监督局工作增加效率,而减少应景的应付。同时评级制度也予以公示,将选择的主动权给予消费者。

三、 从采样思考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理论与实践的冲突

2009年6月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在一定程度上建立了一个完全的法律制度,然而在实行中却依然有不少疏漏,这是理论与实践的冲突,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制定时的想当然。

1、首先《食品卫生法》并没有确立一个完整的信息制度,仅以抽样为例,关于抽检的规定散见于《健康相关食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论法》和《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检管理方法》。

如上所述,并没有一个统一的食品安全抽检的法律制度,并没有一个确切的索引,没有一个明确的信息,试想,难道要一个一个翻看上面所述的各个法律,这造成了信息的决对不对等。

2、没有一个专门的抽检食品种类和品种的目录,基本上抽检过程中是哪里有就抽哪里的,这里想抽多少就抽多少,食品种类凑不齐就以餐具代替。

在采样过程中应该减少次数,不应该区里抽完,市里抽,市里抽完省里抽,到最后却不知以谁为准,应该采样的餐饮企业增多而减少每一家采的量

3、于采样的规定而言,详见于《2011湖北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卫生监督抽检武汉市第二阶段抽检工作实施方案》将采样分为19个批次3800个样。

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在一次采样过程中到底采多少家,1900家采3800个样与19家采3800个样哪一个更具代表性,两者可以等同吗?

4、在2004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划分了农业部,质监部门,卫生部门,工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的职能与工作范围,却造成了各部们工作上的混乱。各个部门之间变得臃肿,责任与处理问题也相互推诿,最后让民众弄不清楚到底谁来负责,到底该找谁。

四、食品安全法的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

在上文所述中,仅以采样而论,相关的食品安全法看似滴水不漏,其实却有漏洞可钻,对采集样品付费也没有确实规定,很多时候只能餐饮店自己意思一下,又如第十九款中规定,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方能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实际上工商局与卫生局却缺乏协调,在工作中,常见有工商登记而无法出示相关证件,在第二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上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但实际上,规定的处罚措施并不明确,无法按条例进行处罚,对于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要求有中文标示,这应该从海关从源头上把关,而不是被动的检查。

在食品安全法律上,没有法律上的信息,公布安全范围并不明确,操作性不强,,没有权威性,即在联合执法中无真正有决定性的部门。

在处理问题上被动而不主动,而且在奖励与举报上的处理并不恰当。

2001年10月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中提出了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制衡,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在《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中第九条第二款也有类似规定,但《食品安全法》中删去了这一条。就目前来看,食品安全问题多,举报人员却偏少,存在不信任不理解不支持不反应的情况。

而且职能部门的分工并不明确,需要政府监管,而政府监管又存在监管不到位或监管成本过高,我国的食品安全司法现状是在罪与非罪,宽严量刑间徘徊,没有一个可以的量刑标准,到底如何罚,怎么罚?

同时在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存在明显的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重法优于轻法,但条文规定的犯罪的标准并不一致,使之到最后疑罪从无,重罪从轻,

人在犯罪的各个环节所起的作用不同,适用的罪名的差异,是适用共同犯罪理论,还是每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都进行划段定罪。

而在现阶段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中强调了食品质量的安全与符合当有的营养要求,却忽略了食品欺诈行为及对后代健康存在的安全隐患。

在食品安全的司法量定上,我国还需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真正做到依法量人,量人度刑。

附:法条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

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其犯罪结果侵害两个或两个以上权益,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罪名。

五、小型个体餐饮户与柠檬市场

1970年,31岁的著名经济学家乔治·阿克尔罗夫发表了《柠檬市场:质量不确定和市场机制》的论文,开创了逆向选择理论的先河。他凭着该论文,摘取了2001年的诺贝尔经济学奖。

柠檬市场提出了优质商品因为价格高于劣质商品的价格,因而无法获利或者无人购买而被赶出市场。

柠檬市场是指信息不对称的市场,在市场中,产品的卖方对于质量拥有比买方更多的信息,极端情况下,市场会萎缩和不存在,这是信息经济学中的逆向选择。下文笔者用实习中的两起投诉案件叙述食品安全中的柠檬市场。

1、五块钱的争端。

因为一碗粉该不该免单,我们接到了彭女士的投诉,彭女士因为在一碗粉中吃到了苍蝇所以要求两碗粉都免单,而店主不同意,从而引发了纠纷,我们在现场的观察中发现,这家“都市烧烤“的卫生条件非常差,可为什么生意不差,很多顾客都选择在这里就餐,而附近几家卫生条件相对较好的中型餐馆却少人问津呢?

2、这是柠檬市场还是素质问题。

在一起关于早餐的投诉中,餐馆的老板无法出示餐饮服务许可证,但不从自身找问题反而咬定顾客是讹人,并声明这附近餐馆都遇到这种问题,对自己经营环境差,卫生条件不达标等已成事实却推说自己“生意”忙不过来。

对于这里的小型个体餐饮,多数执法单位都因为业主生活困难而网开一面,这在很大的程度上助长了柠檬市场甚至造成了某些个体餐饮的素质问题。

能在大型餐厅就餐的人毕竟是少数,多数人都会选择中小型餐馆就餐,要保证人民食品安全健康,保障卫生良好的中小型餐馆利益是重中之重。

柠檬市场中最后提到了柠檬市场的存在是由于交易一方并不知道商品的真正价值,只能通过市场上的平均价格来判断平均质量,由于难以分清商品好坏,因此也只愿意付出平均价格。由于商品有好有坏,对于平均价格来说,提供好商品的自然就要吃亏,提供坏商品的便得益。于是好商品便会逐步退出市场。由于平均质量因此下降,于是平均价格也会下降,真实价值处于平均价格以上的商品也逐渐退出市场,最后就只剩下坏商品。在这个情况下,消费者便会认为市场上的商品都是坏的,就算面对一件价格较高的好商品,都会持怀疑态度,为了避免被骗,最后还是选择坏商品。这就是柠檬市场的表现。如果对卫生条件差的小型餐饮一味纵容视而不见,而不严肃处理,迟早这些餐饮会得寸进尺,甚至原来重视卫生的餐饮店也会同流合污,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水滴石穿,岂一日之功?这些情况这些现实,难道不值得我们警醒吗?取缔卫生条件不好的小型餐饮已是大势所趋,个体餐饮户的生活条件不好难道就因为怜悯他们的生活而漠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吗?好心未必能做好事,如不采取行动,迟早酿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最后又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呢?

六、杂草理论与构建新型餐饮城市

所谓杂草,是指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小型个体餐饮户,夺取禾稻(符合卫生情况的餐饮户)的生活空间与营养水分,如果因为怜悯他们的生活状况而放弃除草,禾稻迟早会因为生存空间与营养不够而枯死。

正如柠檬市场所带来的影响,消费者的逆向选择与执法者在一定程度上的心慈手软,已经成为威胁食品安全的一个严重问题,对小型餐饮户到底该如何处理,是蚊子腹内刳脂油还是一句“下次注意?对于小巷子里与蛇混杂的排挡们,怎么执法,怎么处理,是被动的等人投诉,还是为小金额的纠纷疲于奔命?

只有从源头上想办法解决,不找小型餐饮户主,而处理小型餐馆的租主,罚地而不罚人,对餐馆的房东进行处理而减小对经营个体户的惩罚力度,小型个体餐饮户往往因生活条件不好而难以承担罚款,但租房的房东则有一定经济实力,然后鼓励检举与揭发免责,在一定程度上杜绝“;油烟扰民的生存空间。”

房子是用来住人的而不是用来开餐馆的,仅仅以书面提出餐饮服务许可标准时远远不够的,真正需要的是各部门协同的合作,在各做中严法执法,知法执法,加大罚款力度在执法中做到“以战养战”,同时加大宣传力度,数管齐下,斩草除根。

治大国若烹小鲜,治餐饮如种大田,除草,扦插等等必不可少,在手续上明确思路,在执行中条理清晰,在执法上不容人情,那么一个良好健康的餐饮区的建立又有什么困难的呢?

而建设新型餐饮区是将城市划分区使餐饮集中营业,这样便于管理,方便处理,方便检查,也方便市民就餐,同时推动流动早餐车巡游武汉三镇大街小巷,推广绿色食品,卫生食品的安全理念。

建立餐饮工会制度以方便餐饮管理。鼓励公平竞争与良性竞争,监督细化,层级追究,在此基础上形成地方经济特色打造食品健康之都,统一培训餐饮服务人员,做到持健康证上岗,有证经营,并将核查标准真正落实到位。

七、结论

食品安全看似疥癣之患,实则已成顽疾,如不早医,早晚酿成大患,目前我国对于食品安全是治标不治本,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而实际上,食品安全是真正威胁到经济发展,国民健康乃至于种族存亡的严重问题,而处理这些问题对我国以及我国相关部门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

(作者单位: 华中农业大学楚天学院)

参考文献:

[1]食品药品监督局笔录 2012年3月至8月.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九号】.

[3]柠檬市场:质量的不确定性和市场机制 乔治.阿克洛夫 经济导刊.2001.000(006).-1-8.

[4]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2001,10,24.

[5]2011湖北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卫生监督抽检武汉市第二阶段抽检工作实施方案.

[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已失效】.

[7]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 2004.

[8]健康相关食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

篇12

食品安全监管是指对食品质量和安全的检测与监督管理。根据联合国粮农组织的定义,它是指:“为了给消费者提供安全食品的保护,由国家或相关机构实施的,目的是保证食品从生产、加工、销售一系列过程中安全的强制性管理活动。”

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是关于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和权利分配的组织方式,其要解决的是由谁来对食品安全监管机构、食品市场和食品业务进行监管,按照何种方式进行监管以及由谁来对监管效果负责和如何负责的问题。它的主要功能在于:

(一)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食品生产的专业性和标准化,使得消费者无法参与食品安全的监控。每个企业生存的目的就是为了追求利润,以最小的产出得到最大的回报。因而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的违法生产便大行其道。如果仅仅靠自身的道德、良心难以遏制一些不良企业的违法行为。保障公民舌尖上安全的重任需要国家职能部门的重视,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保障公民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

(二)是公共卫生安全的需要

经济的快速发展,加速了食品在全世界各地区间的生产,加工、交易。同时,也必然会引起一些食源性疾病的出现,前几年的禽流感就是属于此例,如果不加以监管和控制,就有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可能。故而,强化食品安全的监管不仅是人们注重食品健康安全的要求,更是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举措。

(三)是保持社会稳定的需要

秩序是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也是政权得以正常运行的必备条件,如果一个社会的基本稳定秩序都不能保证,何以保证公平、正义、自由等更为崇高的价值。食品安全的监管就是政府为了在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加强监督管理,维护社会正常商品经济秩序的重要一环。

二、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现状

我国在2009年出台的《食品安全法》中专门设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同时,着重指出地方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环节的责任和协调机制,废除了关于食品的免检制度,引入了国外先进监管管理方式,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一)在中央政府层面

实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指挥协调下的分段监管和综合协调相结合体制。农业部门承担农产品质量监管,快速作出评估和预案;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协调,具体制定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信息;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各部门建立牵头组织,协商共事,积极配合,产品分析信息共享,进而作出综合评价,最终形成监管的合力,解决食品安全监管问题。

(二)在地方政府层面

实行政府牵头,各职能部门的综合监管的方式。以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建立具体的工作机构督促落实,强调多部门联动监管,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做到信息资源共享共管。同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考核,完善食品安全监管的责任追究制度,对监管不力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主体庞杂,职责不清

多部门间的共抓共管固然可以加大执法监督检查的力度,起到综合联动治理的效果,但同时,也会存在政出多门,职能交叉的情形,这样既不利于执法标准的统一性,也不利于真正落实食品安全监管的相关要求。更为严重的是,容易出现监管的“真空”地段,各个部门都在无利让着管,疏于管理监督。

(二)食品安全监管立法不健全

我国对于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立法,主要以食品安全法为主干;以消费者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刑法等法律为支干。其最大的缺陷就是缺少在食品生产过程中的相关法律规范,比如在食品的种植阶段中,关于转基因作物的安全问题,在具体的法律法规中仍然是没有阐述。保证食品安全任重道远,需要完善食品从农田到餐桌上一整套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

(三)食品安全监管的惩戒力度不够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不够,使得法律的威慑力大大降低。作为理性人的任何行为都是对成本收益分析的结果,作为以收益为目的的商人其行为更是对经济利益的最终追求。当有足够的利益诱导时,他就会铤而走险,置法律于不顾,因为他认为法律的惩罚相对于其收益是小的。因此只有当法律的惩罚足够大时他才会放弃违法行为。

(四)食品行业组织和公众监督缺失

食品安全问题并不是仅靠政府监管就能解决的,它需要行业协会、广大消费者和新闻媒体等社会力量共同监督。食品行业协会作为一个公益性的社会组织,其具有的专业性鉴别技能,应该肩负起更多的责任,不包庇违法企业生产的缺陷产品,真正做到行业自律、自纠。同时,公众也应提高鉴别食品的能力,对于假冒伪劣产品予以举报,弥补公众在食品安全监督方面的缺失,公众的参与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国外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经验借鉴

发达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能有效运行,为本国公民提供安全卫生的食品,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其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拥有一套先进全面的管理理念。但食品安全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面对日益恶化的环境和新科技、新材料的运用,食品安全监管体制面临严峻的挑战,学习他们的成功经验和改革措施是必要和有益的。

(一)加强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

在日本,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从田间到市场,就开始为每种农产品分配一个“身份证”号码,供消费者查询。要全方位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确实需要加强从食品原料到消费的全程监管,采取全过程的管理,这样才能够减低行政的监管的成本,同时也可以减少过程管理的疏漏,提高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出现。

(二)确立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

确立逆向的可追踪,使我们在出现了食品安全事故时能找到责任人。确立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机制,要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生产者、经营者以及相关监管者,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追究其法律责任。食品安全监管作为政府的主要经济管理职能,一旦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将难辞其咎。这表明即使是政府也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责任应该成为法治政府的规则边界。

(三)引入风险管理和预警机制

高效的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系统是当代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这是基于科学的风险评估、基于政策的风险管理和基于信息传播的风险交流三位一体的过程。发达国家的科学技术水平居于世界领先地位,科学理念深入人心,也渗透在每一个行政管理领域,在食品安全管理方面“基于科学”是其基本原则之一。

(四)发挥行业组织和公众的作用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市场的控制力逐步减弱,行业组织和公众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的重要一环,应该发挥各自优势,将掌握到的信息和建议反馈到政府职能部门,为进一步制定相关制度措施做参考。完善的政府监管应该重视前两者的作用,行业组织和公众可以作为第三方治理机构,对为了追求商业利润,而去违背商业道德的企业作出消极的评价,最终失去在行业当中的立足之地。

五、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建议

(一)健全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相关法律法规

1.加强食品安全法规体系建设。完善和统一的法律体系是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必不可少的前提。应当加强加快法律体系建设,形成覆盖全面、上下配套、制度严密的食品安全法规体系,食品安全监管是个复杂的工程,涉及多部门的职责权限,同时更关乎消费者的权利,做到有法可依,既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2.加强统一的食品标准体系建设。食品安全标准就如同一把标尺,也是维护食品安全的一把尚方宝剑,是对食品加工、销售企业的有效约束,也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基础所在。要想转变消费者对国产食品的认知,治本之策是职能部门依法严格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力度,迫使食品生产和销售企业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严格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化生产和销售让消费者信得过的可靠的安全食品。我们国家既有国家标准,又有行业标准,还有企业标准,必须尽快完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尤其是人民日常生活必需的食品安全标准建设。

3.应立法允许集团诉讼。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无法适应现在的情形,致使消费者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在消费者权益还没得以彰显的情况下,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代表消费者进行集体诉讼,无疑是一个比较好的做法。鉴于我国法律现状及公民自我维权艰难的情况下,赋予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进行集团诉讼的权利,对于消费者来说,更加节约诉讼成本,消费者协会的性质决定了它的非功利性,从而保证了它的公正性。

篇13

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以第九章“法律责任”专章共15条的篇幅对违反《食品安全法》所应承担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以及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其对于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防范食品安全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与此同时,近年来三聚氰胺、苏丹红、地沟油等食品安全事件依然频发,犯罪违法成本较低无疑是当前大量食品安全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而这一结果在一定层面上暴露出,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存在内容滞后缺失或者操作程度低等问题。在此背景下,《食品安全法》在实施四年后即将启动新一轮的修订,“治乱用重典”的呼声日益强烈。当然,“重典”显然不仅仅意味着严刑峻法,动辄死刑。食品安全治理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各个环节,对于食品安全责任的规定也需要系统化思维。因此,“重典”应是明确规定和有效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各项法律责任,规定不同层级和程度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在反复评价和反思的动态中发展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本文将主要运用法律责任理论和政府监管理论,分析中国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构成,梳理现有法律责任制度,并针对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不同类型,对《食品安全法》的修改和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强化民事责任机制:自我规制与损害赔偿

(一)食品安全:谁的责任?

由于食品安全事件频繁发生,因此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在立法之初就在立法取向上采取了强化“命令与控制型(command-and-control)”的规制方式(高秦伟,2012),甚至实施排他性的规制,前者如废除了食品免检制度(原法第60条),后者如该法第三章对“食品安全标准”作出了专章规定,在立法技术上突出了食品安全标准制定(standard setting)的基本制度与制定程序(陈军,2009;高秦伟,2012)。

在食品安全责任设计上,现行食品安全也是强调政府规制,以政府责任弱化行业组织与企业责任。政府及相应行政部门集中承担了食品安全责任,过分依赖于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传统的行政管理方式,未能充分秉承“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理念,未能有效实现政府监管与企业自我规制相结合。背后的原因显然是与食品行业的市场失灵以及诚信缺失密不可分。在过去的几十年间,中国社会从熟人社会迅速转型至市场经济,追求利益成为不少企业的唯一目标。在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接连爆发后,公众对于企业能够自我约束的信心跌至谷底,以政府行为干涉市场运作、以政府规制取代企业责任的呼声不绝于耳(国务院,2008)。但是事实上,在实践中,政府责任模式所导致的弊端却已经呈现。仅以三聚氰胺为例,在《食品安全法》实施仅一年后的2010年,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严令禁止的三聚氰胺重现奶业江湖,这对由立法刚刚确立的政府主导型的规制模式而言显然是个沉重的打击。这表明,在现有市场经济环境下,将食品安全责任完全交由政府掌控的这一“全能政府”的做法已经不再适用。

在2013年的机构改革中,中央层面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在《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说明》指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转变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作用,建立让生产经营者真正成为食品药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有效机制。”可见,本次机构改革的一大特色就在于着力实现政府的职能转变,落实到食品安全领域,以食品生产经营方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理念被重申,而与之相对应的就是在食品安全事件法律责任规定上重心的转移,使民事责任作为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中的首要责任。

(二)自我规制与损失赔偿

随着科学技术手段在食品领域的运用,现代食品在配方、标准、制作工艺等方面都已经愈加精细和高度技术化,因此无论是多么详尽的立法或者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会给企业留下宽泛而广泛的裁量空间,而执法更无法深入到每项产品的每一环节的所有程序中。因此,实现食品安全的必由之路就是要由市场取代监管,并进而弱化行政手段,强调企业责任。而其中关键就是实现企业和行业内部的自我规制。

自我规制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其几乎可以涉及非政府行为的所有方面(Cary Coglianese,2013)。通过法律授权或政府委托,一定的社会组织承担起公共管理与规制的职能,规制过程的决策和执行均由二者分享,具有社会自治的制度性意义(田飞龙,2010)。在食品安全领域,自我规制就是指食品安全相关企业按照企业的内部规则,根据国家的规格、标准,或者以高于国家的规格、标准的水准独自制定规格、标准,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进行控制的行为,主要包括质量管理、信息公开、责任自觉和技术革新等内容(王贵松,2009)。基于自我规制,相关食品企业除履行除法定义务外,还需要履行约定义务,即向购买方承诺其产品所应达到的标准。

基于此理念,当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食品安全领域的行政机关未能履行监管行为,就可能被认为是违法的。而根据依法行政的制度宗旨,当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时,就必须承担相应责任。与此同时,实践中的事例也印证了行政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在2007年三鹿奶粉所点燃的“三聚氰胺”事件发生后,责任企业通过破产程序从民事赔偿程序中“金蝉脱壳”,受害者因此追溯无门。人们开始意识到,当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民事责任缺位或者脱逸时,以国家财政作为后盾无疑是很好的保障(朱新力,2001;杜仪方,2009)。

(二)食品安全行政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如前所述,由行政机关承担食品安全的补充责任,其必要性是毫无疑问的。那么问题关键在于,建立食品安全行政赔偿制度是否具备可行性?虽然《宪法》第41条第3款“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但是现行《食品安全法》第95条仅规定了公务员的行政问责,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法律责任却未做任何规定。

鉴于国库资源的有限性,法律规定并非所有公民任何的权利受损最后都可从国库获得赔偿;普通公民要获得行政赔偿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那么,在食品安全的行政监管中,当消费者权利受损时,是否具备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可能性?从理论层面出发,要使得行政机关承担食品安全的行政法律责任至少要具备以下两项条件。

能够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现行《食品安全法》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同时,《食品安全法》第八章中对各食品监管部门的行政职权所进行的明确规定,也为确定行政机关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提供立法上的可能性。然而,依据行政法一般理论,上述“无固定内容的条款和普遍标准(昂格尔,1994)”的规定在赋予行政权限的同时也给予其大量的裁量空间,而依据行政裁量,行政机关有权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选择其中它认为最为妥当的法律效果(杨建顺,2004;周佑勇,2007)。按照此逻辑,行政机关完全可以裁量为由否定其在食品安全事件中疏于监管的行为属于、并从而逃脱行政法律责任。但是事实上,食品领域却具有特殊性。鉴于食品安全领域中生命权和健康权的重要性,为有效约束行政权,学界在判断行政行为时往往会运用到行政裁量缩减论以对抗裁量(李建良,2002)。 在食品安全领域,一般认为,行政机关对其规制权限的行使虽然具有裁量权,但是如果该权限行使侵犯到了公民健康权这项标准,则行政权限就应当受到限制(下山瑛二,1978)。也即,当产生对国民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损害结果的危险时,如果行政机关行使规制权限就能够容易地防止该结果的发生,而不行使则无法防止时,行政机关就应当行使规制权限,否则就可判定其行为违法(王贵松,2007;胡建淼、杜仪方,2010)。

受害者具备资格。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能够认定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却并不意味着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受害者就有权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即,受害者在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要提起行政诉讼,必须需要证明其与行政机关的行为间存在利害关系。事实上,现行《食品安全法》第1条的规定“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已经为普通公民行政机关预留了完美空间。因为根据“保护规范”理论,只要“有效的法律规定(行政的法律义务即由此而来)不仅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且――至少也――是为了公民个人的利益,就应当肯定主观权利(哈特穆特・毛雷尔,2000)”。换言之,当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已经被作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时,行政机关给国民供给安全食品就不仅仅是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保障,更是应确保每一个公民生命和健康安全(下山瑛二,1978)。而当公民身体生命因食品安全而受损时,当然与行政机关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也自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虽然遭遇重重困难,但是理论界对完善食品安全行政责任制度的探索却从未停止。大陆法系对于食品和食品行政自身特征的细致把握,以及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立法中预留的空间,都为设立食品安全行政责任提供了可能性。

(三)修法的动向

今年4月18日,国务院出台《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现行食品监管体制的弊端,“食品监管职责交叉和监管空白并存,责任难以完全落实,资源分散配置难以形成合力,整体行政效能不高。”一个月后,在今年5月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国务院总理明确提出要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中国新闻网,2013)。鉴于我国食品行政监管现状与现有立法基础,在建立最严格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契机下,笔者认为在本次《食品安全法》修订过程中应考虑将食品安全的行政法律责任写入立法。只有建立完善可行的行政责任法律制度,才能实现“将权力关进笼子”,从而使得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落到实处。

具体而言,在现行《食品安全法》第95条问责条款前增加行政责任条款: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而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与此同时,虽然并不属于行政责任的概念范畴,但是在构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体系中也有必要对行政问责制度进行一定完善。现行《食品安全法》第95条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中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的,规定处以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等行政处分。但是,法条中关于谁来问责、依照何种程序追究等关键要素却并没有涉及,这使得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体制和机制作支撑,问责机制仅流于形式,极具风暴效应却很难具备实施的有效性。因此也有必要在本次修法中对行政机关的监管问责制度中具体的问责主体、权限、问责客体责任层次、问责事由的标准和范围以及问责程序制度体等进行明确规定,让食品安全问责摆脱“运动式风暴”而走向“常态”。

三、明确刑事责任追究制度:行刑衔接

对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除应由行政机关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外,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还应当基于刑法规定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学界相关论著已较为成熟,笔者在此不着笔墨(张亚军,2012;刘仁文,2012)。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也在很大程度上为食品安全入刑实践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但是显然,对于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除刑法处罚外,更常见是同为公法领域的行政处罚。二者与私法领域的民事责任一起共同构成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责任体制。 只有把食品安全行政处罚体系和刑事制裁体系衔接起来,才能有效遏制违法犯罪行为,并同时防止滥用法律。然而遗憾的是,无论是理论还是实务界,就食品安全行政处罚与刑法处罚关系的探讨却凤毛麟角。

现行《刑法》涉及食品安全刑法处罚的相关规定是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而《食品安全法》中,行政处罚的规定在第84至第94条。《食品安全法》仅有的刑罚处罚条款出现在第98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该说,这一风淡云清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实现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从《食品安全法》引致到《刑法》的目的。但是如同任何简洁的立法所面临的难题一样,过于模糊的规定方式并未明确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的边界,这为实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提供了难度。具体而言,《食品安全法》第84-94条规定了对生产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农药残留”、“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腐败变质”等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而事实上上述行为又均符合《刑法》第143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行为要件,或者准确而言都是后者的具体化。那么,二者是否会交叠或者真空?

依照刑法理论,要构成犯罪,要件之一是违法行为必须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的程度。而相较于行政处罚而言,判断危害性是否达到了一定程度的严重性,就要从“被侵害的法益”和“违法行为方式”等方面进行判断。对此,刑法泰斗陈兴良教授提出了“情节轻重、数额大小和后果大小”作为区分两项制度的决定因素,而上述标准也成为刑法学界通说(陈兴良,1992)。如果将上述标准适用于食品安全领域,我们发现相较于《食品安全法》第84-94条而言,《刑法》第143条还规定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以及“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等表述方式。显然,上述条文采取的是以“后果大小”标准作为行政处罚和刑罚的临界点。通过法解释的方式我们可以认为:生产经营企业一旦出现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相关行政机关就可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但是并非所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都会触犯刑律,只有当该违法行为产生了一定的危害后果时,才可采取刑罚处罚方式。然而,问题并非就此迎刃而解。对于何为“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或者说怎样的情形才可算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对此,《刑法》、《食品安全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都没有明确说明,它仍然有待于出台司法解释或者法院指导性案件加以进一步明确。

笔者认为,虽然存在必要性,但是在《食品安全法》中对于量刑等进行具体规定显然不现实。倒不如借助修法的东风进而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刑法》143条中“严重事故”、“严重危害”等进行量化,也许是更为便利而有效的途径。毕竟,作为不同的规制手段,刑罚和行政处罚有其各自疆域,不宜随意取代。面对食品安全严峻现状,在“治乱用重典”理念下,更要警惕食品安全处罚走向以刑罚取代行政处罚的极端。

四、结语

从法律规范的逻辑上而言,法律责任的意义在于其是使得法律具有操作性和有效性的关键。如果缺少了法律责任,那么法律事实就等同于只有行为模式而缺乏具体规范后果的道德规范,法律的操作性和有效性就无从谈起(凯恩,2008)。当然,在食品安全领域,健全法律责任体系的现实意义远不仅此。健康和生命在任何社会语境下都是第一位的,更何况在中国“民以食为天”的传统文化下,食品安全又是涉及民生、政府公信力甚至社会稳定的关键问题。而通过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不仅能够为损害提供救济,更能够通过惩罚方式对其他社会成员实现教育和警戒的作用,从而从源头上预防和抵御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

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就是要建立起可操作性的综合性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以民事责任作为首要责任,树立企业第一责任人理念,增设自我规制和违约责任条款,同时设立食品安全保险制度,使得损害赔偿更具备实际效果;在民事责任缺位时以行政赔偿责任作为补充,实现依法行政与受害者权利保障相结合,同时进一步明确现有行政问责的具体制度和程序;而作为最严厉的刑事责任,秉承罪刑法定,通过法解释明确相关概念从而实现刑罚责任与行政处罚相衔接。总之,只有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各自分工而又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减少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为舌尖上的安全实现“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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