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司法救助制度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篇1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旨在确保当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平等享有国家司法资源,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管是原告、被告,申请人、被申请人,只要他们经济确有困难,就应当给予司法救助,平等保护他们的诉讼权利。如果厚此薄彼,就会让同是弱势群体的另一方当事人流泪。
二、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范围是否包括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规定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包括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可见,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的范围不仅应当包括案件受理费,还应当包括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前后是不一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该条共四款,前三款分别对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交纳作出规定,第四款的诉讼费则是对前三款受理费和申请费的概括。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因经济困难不能交纳申请费是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但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没有规定是否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第二十三条对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司法救助也未作规定。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规定,则将申请费排除在司法救助之外。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涵盖了对全部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沿袭了最高法院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背离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擅自缩小了司法救助的范围,不利于对当事人的全面、平等保护。
三、当事人司法救助申请时间和法院司法救助决定的作出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司法救助,原告应当在法院通知其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内,上诉人应当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或在法院通知其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内,申请人应当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这是对申请缓交作出的规定,易于理解和操作。对于申请减交、免交的,法院应当在什么时候作出决定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只在第五十条对减交、免交诉讼费的原则作了规定,至于法院在何时,由何人作出决定,很不明确。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不全面的,还必须就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等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时间做出规定。除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外,应当允许其他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决定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在、上诉或申请时交纳诉讼费属于预交,申请司法救助可直接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其他当事人则只能申请减交或免交,不存在缓交的问题。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官司输赢、诉讼费用的负担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立案时,无论当事人是申请哪一类型的司法救助,法院对符合条件的都只能先做出准予缓交的决定。比如原告申请免交诉讼费用,如果符合条件,先准予其缓交诉讼费;如果原告胜诉,不负担诉讼费用,就不存在免交的问题;如果原告部分胜诉或败诉,要负担诉讼费用,这时才由审理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再作出免交诉讼费用的决定。
四、对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已于2005年进行过一次修改,应结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施行,从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程序等方面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一整套科学可行、惠及全体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司法救助制度。据媒体透露,最高人民法院将于近期对《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进行修订,笔者建议在修订时增加或修改以下内容:
1、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应当在、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申请减交、免交诉讼费,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决定前提出。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篇2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比较系统和全面的是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按照此规定第二条的定义: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⑴。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⑵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⑶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⑷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⑸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⑹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⑺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⑻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⑼当事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⑽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⑾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法院在受理申请时,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笔者认为事实上我国其他一些法律文件中也有关于司法救质的规定:
⒈刑事诉讼法中人民法院指定委托辩护人的规定。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指定辩护人的三种情况:⑴被告人是盲、聋、哑;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第三十六条对其进行了补充,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的七种情况:⑴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⑵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⑶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⑸具有外国国籍的;⑹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⑺人民法院认为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⒉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先予执行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于执行:⑴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⑵追索劳动报酬的;⑶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于执行的。但应当符合两个条件: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于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⑵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⒊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二)司法救助制度运行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具体操作情况如下:立案法官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申报,经审批后,决定暂时缓交,经法院统一缓交诉讼费用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待案件结束后根据案件审理结果决定最终诉讼费用的负担:申请救助人若胜诉,则由被告人负担诉讼费用;若原被告各负担一部分诉讼费用或申请救助人败诉,诉讼费用视具体情况对申请救助人予以减免的决定。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解决了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不能提讼的情况,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三)司法救助制度的不足
首先,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应将刑事诉讼中的相关内容囊括到司法救助制度中来,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笔者认为司法救助制度内容牵涉三大诉讼法,故不可能将其列入哪一部诉讼法的内容;虽为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非实体法的权利内容规定,而是诉讼程序中的方式方法、操作程序方面的规定,针对目前的情况单独立法较为合适,待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逐步建立起来后可纳入该体系。
其次,司法救助的规定救助范围过于狭窄,采取的是列举式,很难穷尽。还有相当一部分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却又无法依法得到救助。
再次,司法救助的具体方式还仅限于诉讼费用方面,需要予以扩展。
第四,免交诉讼费用和法院自身利益的冲突协调问题。由于减免诉讼费会直接造成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减少,因此法院若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是不愿普遍的实行诉讼费减免,而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又给予了操作中可自由裁量的空间,这就使得司法救助的实行具有了不确定性,即同样情况的当事人有可能获得司法救助,亦有可能得不到司法救助,这是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
二、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社会主义社会形态的必然要求。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无论其人种、性别、社会身份、经济地位有何等差别,都同样具有接受公正,迅速审判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当事人有平等的行使权利手段并有权获取法院的平等保障。在民事诉讼立法平等的前提下,人民法院要为当事人营造充分、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时空环境.在民事诉讼中,若当事人一方无经济能力提讼,案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得到法院的审理,公民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实现,民诉法与宪法的有关规定便无法得到落实,成为一纸空文。
另外,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强调人民的利益为第一位,国家机关的宗旨为为人民服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因此,对贫苦人民的司法救助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当然的要求。
(二)为实现公正这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终极目标之必然要求
司法体制改革是司法系统应我国社会经济政治发展需要而推行,之所以对现有司法制度进行改革,是部分原有制度已经落后于时展的要求或目前的法律制度针对出现的新问题存在着一些空白,不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改革是进一步的修正、完善、创新,以适应社会运行与发展的需要,从而实现司法的最终目标——公正。
公正有实体意义上的和程序意义上的,现代司法活动中往往是以程序公正作为标准,因为只有程序公正才是“看得见的公正”,它更符合人道主义,更能体现司法文明。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是从制度上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公正,从而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行司法救助制度,就是为了能够从程序上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从而保障其实体权利最终实现的可能性。
正义又分为实质的正义和形式的正义。形式正义从根本上讲与法的普遍性相联系,它要求对所有人平等执行法律和制度,而不管法的实质原则如何,给予人们机会公平;实质正义在于实现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间的正义观,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调整,给予人们结果公平。现代文明社会已不满足于形式正义的实现,而是以实质正义作为目标追求,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应这样的要求,将纸上的法律变为可以实现的权利,从而达到实质上的正义。
现代法制发展到今天,已经要求由形式平等走上实质平等,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一体保护走向弱者保护,为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弱势群体予以保障,而使用司法救助制度来平衡诉讼权的行使就成为必需.
(三)是“司法为民”理念的具体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的第十四条规定:切实执行诉讼费减、免、缓制度,确保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可以确保当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平等享有国家司法资源,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关于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切实给予救助。凡是由司法行政部门已给予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也应给予司法救助。要严格掌握救助标准,严格审批程序,既要保证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得到救助,又要防止随意降低标准,杜绝不属救助对象的当事人得到救助,严禁借司法救助搞不正之风,确保司法救助真正发挥作用。第十五条规定: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在诉讼过程中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能够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必须履行的职责。对于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对于被告人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或者本人确无经济来源的,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且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具有外国国籍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下,人民法院认为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先行对受援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司法救助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受法律援助当事人一方诉讼费的减免。
(四)对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许多国家都采取了不同的形式和手段加以救济。例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救助,对于无力支付诉讼费用并且有胜诉可能的案件,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寻求诉讼救助,“因为缺乏支付能力便因此被禁止踏上诉讼之路,这是绝对不允许的”.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其中一个要求既是适应国民期望的,“为了使我国的司法制度成为适应国民期望的司法制度,要使司法制度方便利用,容易了解,值得信赖”,在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过程中“使国民作为当事人比较容易介入司法,要进行制度改革,适应各种需求进行公正、迅速、有效地救济.英国的《诉讼费用援助法》则规定了全国性提供诉讼费用的援助制度,申请援助的当事人只要具备了法定的条件,即可申请救助,救助费用由政府出资成立的诉讼费用援助基金提供.以社会化思想为指导,福利国家进一步以社会为本位。宪法规定,国家最重要的任务就是排除所有的防碍实现公民之间真正平等的障碍。因此,穷人不再被当作被隔离的阶层的成员而得到帮助.发达国家均规定在有可能判处监禁的案件中提供法律援助为最低限度标准。诉讼救助或援助的目的,都是为了帮助当事人能够克服经济上的困难而平等的利用诉讼程序。
三、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几个问题
(一)应注意与法律援助制度之间的区别。
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已有10年,司法部于1994年初提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此后各地相继颁布了关于法律援助的地方规定,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统一的《法律援助条例》对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了统一详细的规定。中国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7年5月26日,其主要作用是:为实施法律援助,保障公民平等的享受法律保护,提供物质支持;募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基金;宣传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促进司法公正。与司法救助不同,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司法救助制度是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时对诉讼中处弱势地位的当事人予以适当帮助,有的学者主张应当将司法救助制度纳入法律援助制度中去,实践中一些国家也是这样做的。而针对我国目前的情况,司法机关处于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其对当事人的救助是有限的,不能有偏袒的,而政府部门负责的法律援助则是对具体案件中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法律援助,出发的角度不同,实施的内容也有不同。新的《法律援助条例》刚刚颁布,司法救助这个概念不久前在我国提出,针对这些现实的情况,应将两者区分开来。
(二)司法救助制度所采取的救助方式应遵循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
根据党的十六大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以及党和国家关于政法工作的理论、方针、政策,司法体制改革应当坚持从国情出发原则,最广大人民利益至上原则,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相平衡原则,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吸取外国司法经验又决不照抄照搬的原则,有利于提高政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整体效能的原则以及统筹协调、循序渐进的原则。
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就是要从最广大人民群众最为关注的问题入手,端正执法观念,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解决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解决司法不公和司法效率不高的问题,便利群众诉讼,促进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从体制上,机制和制度上保障司法和执法为民;切实做到代表和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应我国农民人口众多、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欠缺,打不赢官司;还有相当一部分人民群众生活贫困,打不起官司的国情应运而生的,也是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至上原则的体现。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亦要遵循以上原则,根据实际、吸取经验、学习先进、循序渐进、逐步完善。
(三)对司法救助制度的充实与发展
1998年法国对本国的法律救济概念进行了扩展,新的法律救济概念使所有公民都有权享有以下权利:⑴对其权利和义务的知情权,以及了解帮助其实现其权利的机构;⑵在享受其法律权利或履行其法律义务时,获得法律救济,以及在非司法程序中获得帮助;⑶获得法律咨询;⑷在制定和缔结法律文件时获得帮助。
相比较而言,我国实行的司法救助内容则过于单薄,不能满足现实中的需要,急需扩展和补充。
首先,关于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如本文第一部分所示,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救助的对象采取的是例举式,因此往往不能穷尽所有需要救助的当事人。笔者认为可否参照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以当事人平均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具体数额的人民币为标准。这样使得标准统一,易于操作。
其次,司法救助的具体方式。司法救助的方式,即司法救助机关实施司法救助时所采取得措施。它应是司法救助这一研讨课题中最重要的部分,可谓研究司法救助,实质上就是对救助方式的研究.这里举出出诉讼费用的救助之外的两种方式:
方式之一:民事、行政案件中指定人的作法。民事、行政诉讼中除了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之外,不需要有别的司法救助措施了吗?这显然是不够的。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生活极端贫困,没有生活来源的当事人往往同时是法律知识缺乏,仅仅使他们顺利进入诉讼程序,可因法律知识的缺乏明明“有理”可能胜诉而打不赢官司,此时诉讼费的缓免工作已丧失了原本的意义,仅达到了形式正义的层面。而法律援助制度往往不能够深入到现实中的每一个案件,当事人可能不求助于法律援助机构而直接向法院提讼。因此,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亦可引入指定诉讼人的做法,在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下,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知识的司法救助,使其无论在“物质”抑或“精神”都不再匮乏。这当然意味着有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陷于不利的地位。鉴于另一方当事人经济相对宽裕,可以委托律师或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另外,本文后面内容有关于咨询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双方都是一种救助。
方式之二:在决定胜诉与否的重要决定因素——证据的取得方面,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法院以职权调取证据也是可以纳入司法救助的方式。在英国的法律制度改革中有这样的趋势,使法律援助进一步社会化,即从单纯的慈善事业向国家责任化的转变,“法律社会主义”,如果法官有权帮助社会地位较弱的当事人,那么就可能消除诉讼当事人的不平等。法院应从原来的消极作用中摆脱出来,积极进行调查和取证,以便更好的了解案情.
第三,诉讼费用的减免,一般是在案件审结之后,若判决结果为受救助的当事人败诉,则继在立案时作出的缓交决定后进而对其无力承担诉讼费用的情况作出的最终救助决定,是与立案时的缓交密切衔接起来的。直接取决于判决的结果是胜诉还是败诉。在这其中就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如何制止当事人利用此种无诉讼费负担的诉讼进行的滥诉?实践当中采取的是在案件审结时法官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其减免诉讼费用。为降低实施司法救助门槛,减少不确定性,笔者沁向采用事后救济的方式。案件结束后,法官查清当事人确属利用自身经济困难的“优势”无理滥诉,还可根据严重程度给予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处罚。
最后,法律咨询机构的设置。笔者认为,在人力、物力、财力均有保障的情况下,为方便所有当事人诉讼,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起一套完备的咨询机构。针对程序与实体的相关问题对当事人予以负责任的答复,一方面是对当事人法律专业知识的免费资助,另一方面使得司法的整个过程更为公开透明,从而具有公信力,获得司法的权威。
(四)两种可资借鉴的制度:可与司法机关的司法救助制度配合作用(诉讼外调解、诉讼费用社会保险)
在司法救助的运行过程中,不免会遇到一个很棘手的问题:需要救助对象的众多和法院资金的不足。为降低法院承担过多的司法救助责任而造成的财政危机,我们可否学习一些其他国家的作法,分流一部分救助案件,当事人得到了救助,法院也节省了诉讼成本。
⒈协商解决纠纷机制。
法国的法律制度中没有法律援助制度与司法救助制度之分,统称为法律救济制度。法律救济并不止意味着向法官寻求救济。公共机构必须鼓励所有领域的当事人都寻求协商解决纠纷,这些领域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的案件,当事人不必须向法院提讼,而又能够保护其合法权益。
法国民法典(民法典第2044条)规定了协商解决纠纷机制。所谓协商,是指当事人间经协商,在互相让步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结束其纠纷的协议。1991年7月10日的法律允许律师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但其前提是必须得到法官的同意。1998年12月18日的法律设置了协商司法制度,将法律援助扩展到法律程序前的协商程序中,赋予律师提起协商程序,而无须得到法官批准的权力。自此,如果通过协商途径解决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可以要求获得律师的法律援助。
法国1993年1月4日的法令规定了刑事调解程序。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6条规定,对于轻罪和违警罪,“共和国检察官在决定提起公诉前,可征得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刑事调解必须经检察官同意,才能进行。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调解不是由检察官进行,而是由专门的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不能直接要求调解员进行调解,而且,刑事调解不具有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刑事调解对双方当事人是免费的。刑事调解,作为简单不和公诉间的第三条道路,对维护社会稳定起了积极的作用。为了促进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支付不起律师费的当事人,应当能够得到财政上的支持,以便他们能够在刑事调解程序中获得律师的支持。为此,1991年以来,司法机构和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创建了司法与法律处。司法与法律处由大审法庭的负责人领导,其职责是保证司法贴近大众、预防犯罪、处理日常轻微犯罪和诉讼金额较小的民事案件、发展协商解决纠纷制度。司法与法律处同时也是对公众尤其是被害人提供法律救济的地方,接受他们的法律救济请求,为他们提供帮助、资讯和咨询。
我国也可采用协商的形式解决部分标的额较小,案情简单的需救助的案件。操作者可为司法行政部门成立的专门协调机构和协调员。省去法院的诉讼程序,节省了诉讼成本,笔者认为也可视为配合司法救助的一种方式。
⒉诉讼保险制度。
可借鉴意大利和北欧的瑞典、丹麦、芬兰、挪威等国推行的诉讼保险制度,即公民个人预料到将来可能介入诉讼纠纷,在还没有发生诉讼纠纷前,每月或每年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司法保险费用,一旦将来发生诉讼事项,便可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包括聘请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在司法保险的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成为法律援助资金的相对承担者,从而减轻国家负担。但该做法只适用于些感到自己很有可能介入法律纠纷的中等收入阶层,而无法满足真正的穷人的法律要求,覆盖面较窄.
篇3
3、司法救助的内容规定不具体。首先,申请减免交诉讼费用是否包括证人、鉴定人、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没有规定;其次,再审案件、支付令案件、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可否申请司法救助无规定;再次,救助内容只有缓、减、免诉讼费用,没有规定其他救助内容,明显过于单一。
4、司法救助条件规定不科学。《规定》第二条以“经济确有困难”、《办法》第四十四条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作为救助条件,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而“经济确有困难”在实务中很难界定和把握,没有具体标准可比对,导致司法救助随意性较大。
5、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营利性法人和外国国民是否属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
6、司法救助实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内涵与体系进行重构:
1、重新界定概念及确立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部分经济困难、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难或者需要法律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这个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救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容,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充分及时行使。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原则;二是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原则; 三是经济困难先决原则;四是公开、公正原则。
2、扩大适用范围和主体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要求司法救助制度必须具有普适性和平等性,即司法救助范围应涵盖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及司法adr;不仅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包括再审程序、督促程序和执行程序;享有司法救助权利主体应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包括福利性单位,也包括营利性法人,既包括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也包括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不仅适用于中国公民或组织,而且还根据国际条约适用于其他国家的国民。
3、扩大适用条件及救助内容
司法救助适用条件为:(1)有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有胜诉可能;(2)有证据证明经济确有困难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3)符合司法救助主体和适用范围;(4)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司法救助内容主要应包括:(1)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缓交期限为立案阶段,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仅适用于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减交、免交为立案后至宣判阶段,减交比例为总额30%,减免交在作出判决时一并决定,并均在法律文书上载明。减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免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但只适用于自然人;(2)民事、行政诉讼、刑事自诉、刑附民诉讼、国家赔偿诉讼而有胜诉可能时指定人,适用于当事人文盲而又无人的情形;(3)刑事诉讼中指定辩护人,适用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刑事案件;(4)设立法律咨询机构,为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相关诉讼信息;(5)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6)建立执行救助金制度。
4、完善启动、审批程序
(1)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在立案审查阶段、审理阶段或执行阶段,由当事人依照不同的救助内容书面提出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明材料(主要是由县级民政、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优抚对象和收入的证明等),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如决定救助,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起诉、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由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在决定立案之日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并在宣判之日补交;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于申请刑事救助金和执行救助金的,由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提出意见,经庭(局)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其他救助内容的,则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审查决定即可。法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应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2)由法院依职权启动。适用这种启动方式的案件应当限制在现代型诉讼,即围绕着离散性利益、扩散性利益、集团性利益引发的纷争。如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消费者权益受损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案件。建议立法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除诉讼费用救助外的其他救助内容,可依职权启动司法救助程序。
5、增设撤销、复议程序
篇4
考虑我国的国情,依据司法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补偿实践,我们认为,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
1、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所谓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没有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一般是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要求加害人赔偿,并就加害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也就是,如果加害人有责任有能力赔偿,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权再要求国家补偿。因为,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直接的侵权主体是加害人,是加害人直接的犯罪行为所致,按照“行为责任理论”理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国家补偿虽体现了一种国家责任,但更多的则是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国家并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因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国家补偿前必须先行要求加害人实际承担加害赔偿责任,否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放弃对加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在对加害人的财产没有实际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
2、国家适当补偿原则。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国家承担的只是一种国家救助补偿责任,体现的是对弱者的救助理念,更多的是一种道德责任。因此,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金额应坚持适当补偿原则,并且国家救助金额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实际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金额之和,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准。司法救助具有补偿性和抚慰性,它不同于国家赔偿;救助不是阳光普照式的福利,只有在符合救助条件确有必要时才能进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也不是全额补偿,仅仅是部分救助;救助金的确定要区别不同情况,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受伤害程度、救助对象的生活状况、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各种因素,以彰显救助制度公平合理之本色。
3、司法救助从属性原则。被害人从其他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应先予扣除,禁止重复赔偿。关于应扣除的“其他法律途径获得的赔偿”有着不同理解。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依本法请求补偿之人,已受有社会保险、损害赔偿给付或因犯罪行为被害依其它法律规定得受之金钱给付,应自犯罪被害补偿金中减除之”。德国暴力犯罪赔偿法规定首先要从赔偿金中支付医疗保险公司为被害人治病或进行治疗所预付的医疗费用,有人不无幽默地称该法为“医疗保险公司赔偿法”;瑞典刑事损害补偿法也规定应扣除保险金。
4、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司法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国家财政收入一般都是为了大型的国家公共利益建设和国家安全防护设施的需要,如果一切都要国家财政开支,势必会出现“僧多粥少”的局面,并且犯罪是一种社会风险,每一个社会成员应风险共担,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理念。因此,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可以成立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基金会等组织,收集社会捐赠,予以救助。
5、效率原则。需要国家补偿的被害人通常处于经济上的窘境,迫切希望能得到经济上的帮助,同时,也是为了避免被害人再度受害,国家补偿应该在被害人提出申请后及时、迅速进行,不得无故拖延;补偿程序的设计和运作要科学、高效、方便、快捷,能够切实保障被害人补偿权的顺利实现。
二、救助的对象及范围
绝大多数国家的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救助对象主要是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但从我国实际来看,非暴力犯罪被害人得不到充足赔偿的现象大量存在,只限暴力犯罪被害人不利于国家救助制度的有效开展,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被害人救助的对象也应当包括两种:一是因遭受犯罪侵害生活极端困难的被害人或者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导致严重人身损害的被害人和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不包括单位;二是因帮助执法官员而受到伤害的人,即在企图阻止犯罪发生或者企图抓捕嫌疑犯的过程中受伤或死亡的人。其他人一律不予救助。近亲属只限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以及被害人生前的法定扶养对象。受到救助的近亲属可以排列顺序:第一顺序为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被害人生前的扶养对象;第二顺序为被害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有前一顺序补偿对象的,后一顺序的不能补偿,但确有特殊情况的例外。同一顺序的救助对象为数人时按比例分配,但不得代位受偿。至于犯罪的类型则无需细分,无论故意与否,只要犯罪行为侵犯被害人生命健康权并导致被害人死亡或重伤或者是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即可。行为人被决定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或终止刑事诉讼,不影响被害人等的受偿权。同时救助对象一般应排除以下情形:(1)被害人诱发犯罪的;(2)被害人的死亡或重伤应归责于本人的;(3)具有补偿资格的近亲属是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人或对被害人曾经实施过犯罪行为的;(4)被害人死亡前,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故意使申请救助金的先顺序或同顺序的遗属死亡的;(5)被害人死亡后,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故意使申请救助金的先顺序或同顺序的遗属死亡的;(6)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因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正在服刑或者正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包括囚犯、假释者、缓刑者、共犯、有组织犯罪的成员等。
在救助范围上应坚持有限范围补偿原则。首先应坚持犯罪类型有限化,也就是不是所有的受到犯罪侵害而得不到加害人赔偿导致生活极度困难的被害人都应得到国家救助,救助的犯罪类型应坚持人身受到伤害造成死亡或重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原则。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通过自身的努力改善自身和其近亲属的生活困境,并且其近亲属本来也没有劳动能力,也不能通过其近亲属的努力改善家庭的生活困境的,这时国家应伸出救助之手进行补偿。如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没有得到加害人的赔偿,但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可以改善其生活困境的,国家完全可以不进行补偿,或者只帮助其走出一时的生活困境即可。其次应坚持过错责任化,也就是国家补偿也要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过程中无过错的优先赔偿,有过错的降低赔偿数额,有严重过错的,可以不予救助。对因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符合国家补偿标准的应优先救助。再次应坚持有限对象受救助,也就是实际应当得到补偿的当事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一般应是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和有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人,范围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范围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救助项目上应限于:(1)被害人的医疗费用。(2)对被害人扶养对象的救助,可以参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生活标准,再乘以若干倍数,实行分期发放;该扶养对象还有其他法定扶养义务人的,应当扣减其他扶养义务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该扶养对象获得了其他社会援助或者补偿后又取得赔偿的,应相应减少补偿金额。(3)基于特殊需要而救助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特殊救助金(比如死亡补助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般不考虑生活或医疗的实际开支,实行一次性定额补偿,具体金额可以以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乘以法定倍数计发。(4)死亡被害人的丧葬费,可以参照目前民事赔偿的数额确定,但不能太高,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
三 救助金额的确定
1、资金来源和管理
设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国家一般都设立专项补偿基金,由专门机构负责管理。联合国《基本原则宣言》第13条提出:“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我国也应该设立被害人专项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渠道可以多样化,除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外,还可以考虑如下来源:(1)对罪犯适用附加刑中的罚金;(2)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的一部分;(3)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其财产依法没收后的变卖所得;(4)考虑将管制和拘役“以罚代刑”;(5)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的一部分;(6)国家代位求偿所得;(7)社会捐赠等。
为防止资金被挪用,保证专款专用,应由基金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且在基金的管理上实行基金管理部门与救助决定机构相分离的原则,基金采取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帐务公开的管理办法并接受救助决定机构的监督。基于救助基金的补偿安抚功能,可以考虑由民政部门作为基金的专门管理机关,但救助基金应该与其它类型的救助金相分离。救助金的决定由人民法院承担,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委员会,并吸收社会上的法律工作者(如律师、法学研究者等)和医疗机构的专家参与。
2、救助金额确定标准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是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救助或援助,具有国家福利的性质,而不是赔偿刑事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因此,在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时应对救助金额的总额根据我国财政情况进行适当的限定。同时,在救助金额时,既要考虑被害性质、程度,也要考虑刑事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的过错与责任。
四 救助管辖
各国一般以犯罪发生地的救助机构管辖为原则,因为这样有利于补偿机构审查核实有关案件事实。我国的补偿管辖也应以受理刑事案件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救助委员会管辖为原则,补偿任务较重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若干分支机构或委托有关机关协助核查救助证据;我国公民在外国受到侵害需要在我国提出补偿申请的,应该向被害人原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救助机构提出,但犯罪发生地所属国已经予以救助的除外。
我国各级救助机构管辖案件的划分应以救助金的数额为标准,救助金不超过5万元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管辖,其中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补偿数额不超过3000元的可以由补偿委员会中的一人单独作出决定,超过3000元的由委员会成员3至5人作出,需要听证的则由救助委员会全体成员决定;5万元以上不超过10万元的救助决定由中级人民法院核实证据后报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决定;救助数额超过10万元的应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国家救助委员会决定。另外,对于社会影响很大、涉及救助人员很多、救助数额很高的特大型案件(比如石家庄棉纺厂爆炸案)的救助可以由国家救助委员会直接管辖。
五 救助程序
救助程序是指被害人取得犯罪损害补偿应当履行的手续及救助机关作出补偿决定应该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为避免刑事被害人在申请补偿过程中再度被害,必须建立方便、快捷的救助程序,使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能够及时、迅速地得到公平合理的救助。救助程序一般包括启动、调查、听证和裁决、执行、救济等几个阶段。
1、救助的启动
救助的启动以适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提交救助申请表为标志,救助的启动应包含以下内容:
(1)救助权的告知。为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救助权的实现,法律应当规定公安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即负责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申请司法救助的权利,负有告知义务的机关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被害人的申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另外,对被害人进行援助的服务机构也应当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救助的条件、申请期限、申请应当提供的材料、申请提交的机构、补偿的救济等。在告知时,告知义务机关应该重点告知申请应该符合的前提条件。
(2)申请的前提条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a、公安机关在立案后二年内无法侦破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b、检察机关作出的生效不起诉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c、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无罪判决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d、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财产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
(3)提起申请的期限。对提出救助的期限,国外有不同的规定。美国各州对报案时间的要求从1天到3个月不等,一般为3天,若超过时限,则不予受理。日本对被害人的补偿是由被害人或其家属在知道犯罪被害之日起2年内或从被害发生时起7年以内提出。法国要求补偿金的请求应当自犯罪之日起1年内提出,逾期将丧失请求权;对侵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1年期间应予延长自法庭对刑事诉讼做出确定裁判时算起,但逾期提出请求的人能够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时,委员会应当接受其请求。具体到我国,申请期限可以分两种情况设定:一是对被告人或其责任人单独或附带提起过民事诉讼的,自执行终结裁定生效之日起1年;二是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下落不明或死亡而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犯罪侵害之日起3年内提出,但最长不超过5年,逾期则不予受理;但超过申请期限的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的,有关机关可以受理。
(4)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途径和应提交的材料。一般而言,申请人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救助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被害人援助机构或者服务机关提出申请的,这些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及时转交有管辖权的救助委员会。申请人提出救助申请时须填写申请表,救助申请表通常可以通过公安司法机关或被害人援助和服务机构获得,或者直接通过救助机构获得;申请人书写有困难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申请表的内容询问申请人并代为书写。救助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职业状况、月收入水平、有无扶养人、加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基本情况、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被害的程度、有无后遗症及其种类、已经和将要发生的治疗费用、被害人有无过错、损害赔偿情况、有无加入保险、目前生活状况等。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应当附有相应证据,如个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害人医疗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书、医疗建议书、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刑事判决书附加执行终结裁定书或刑事立案决定书附加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证明,撤销案件决定书附加犯罪嫌疑人死亡证明,不起诉决定书等。申请表填写完毕后申请人应当签名或盖章。
2、救助调查
救助委员会接到申请后需指派一名或数名委员会成员单独或组成合议庭进行调查,救助调查主要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还可以派专人或请求有关组织、单位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害人接受检查、复验。被害人拒不合作或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救助委员会可以驳回申请。调查的内容包括程序性事实和实体性事实两个方面:
(1)救助的程序性事实包括:a、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b、申请是否符合申请时效的规定;c、案件性质是否属于救助的范围,申请是否属于受理的救助委员会管辖;d、申请手续是否完备,申请表的内容和所附材料是否明确具体。
(2)救助的实体性事实包括:a、被害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及收入、受养人的有无及基本情况;b、加害者的性别、年龄、职业及收入、受养人的有无及基本情况;c、被害情况:包括原有的健康状况、被害的程度、已造成的物质损失及远期影响、后遗症的有无及种类、治疗费的数额、被害者与加害者的关系、被害者责任的有无及程度,被害人同司法机关的合作情况等;d、被害后的影响:包括由该犯罪被害引起的被害者职业变化、收入变化、家庭成员生活变化等;e、损害赔偿的状况:被害人是否受领过损害赔偿金和紧急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紧急补偿金的受领额及方式,是否参加保险,是否接受过社会捐助等;f、犯罪的性质:国外对犯罪性质的要求一般限于严重暴力犯罪,基于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尊重,我国对犯罪性质限定不能太严,只要是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都应该包括在内,但财产犯罪一般应排除在外,除非财产犯罪造成了被害人生活极端困难;g、救助委员会认为需要查明的其他事实。
3、听证和裁决
救助委员会在审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救助的决定,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救助委员会应申请人的申请举行听证。
(1)听证。为确保司法救助的客观公正,5000元以上的救助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救助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救助申请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救助委员会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救助委员会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救助申请人。听证一般应公开举行。救助委员会应当指定调查该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主要围绕救助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内容展开,主持人应听取各方的陈述意见,审查各方提出的事实、证据并组织各方进行辩论与质证,在此基础上查明事实。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救助委员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决定。
(2)裁决。救助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或听证程序结束后10日内作出是否支付救助金的决定,决定支付的,必须同时决定支付的具体金额。救助金额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救助对象的生活状况、被害人过错程度、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济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对于被害人是老弱病残或者未成年人的,国家应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予以适当补偿而不必考虑其责任大小。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即取得受领救助金的权利,此权利的时效期限可定为6个月,并且不得转让。
4、救助决定的执行
对于救助委员会作出的救助决定,申请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给付救助金,有关部门应当执行;执行救助决定主要是指基金管理部门依照救助决定发放救助金,这涉及支付方式、先行支付、支付救助金三个方面。
(1)支付方式。各国救助金的支付方式归结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次性支付、定期支付或部分支付;有些国家为防止被害人逃避付账,救助机构直接把救助金付给救助被害人的主体(比如医院)。具体到我国,除残疾赔偿金可以分期支付外其他费用应坚持一次性补偿原则,丧葬费等其它费用可以直接付给申请人,必要时,医疗费救助金可以直接支付给医院。
(2)先行支付。救助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因无法查获加害人或者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一时无法确定而不能迅速作出是否支付救助金及其具体金额的决定时,如果被害人的生活状况已因其受害而极度恶化或被害人急需抢救而需治疗费用时,救助委员会有权在审查核实后作出支付紧急救助金的决定,并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一次性或数次临时支付的方式先行支付。此后,如果救助委员会作出正式救助决定,则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支付或退回。
(3)救助金的支付。救助委员会作出救助决定书后应该在10日内抄送基金管理部门和送达救助申请人,救助申请人接到救助决定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持该决定书和其他相关材料(比如身份证)请求基金管理部门支付救助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则不予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接到救助委员会抄送的救助决定书和救助申请人要求救助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核并予以支付。基金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定期向救助委员会书面报告支付情况。被害人取得的救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5、救助的救济程序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或者对决定的救助数额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救助决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救助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救助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20日内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决定或变更决定。复议期间应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六)救助金的返还和国家的追偿权
篇5
司法救助也叫诉讼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中有充分的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法律费用的缓交、减交或免交的制度。可以看出司法救助是法院对有经济困难的自然人提供的缓交、减交、免交的制度,这就使其成为了弱势群体实现裁判侵求权、寻求司法正义的有效手段。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司法救助虽然规定的更详细,增强了可操作性,但仍然基本上沿用原有规定,从目前我国法院体制来看,这种诉讼费用的救助制度是很不完善的。
一、救助的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对象是“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也就是社会群体中贫困的自然人。还规定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未被列为司法救助对象,这显然是不够全面的,这明显与司法救助制度设置的宗旨和目标不相符。
二、救助机制不够完善
我国现行的救助手段只限于对当事人诉讼费用的减交、缓交、免交,没有诉讼费用保险等相关配套制度,从而消弱了救助制度的预期效果。另外我国的诉讼费用救助方式很单一,仅限于司法救助,对于法院以外的律师,并没有提供救助方式。在实践中,当事人在司法诉讼过程中还会遇到法律专业问题的阻碍,仅仅通过减免诉讼费用,并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反而往往使的诉讼费用的减免付之东流。
另外,我国现行法对司法救助的规定散见于国务院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中,现行法律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很好的保证当事人的诉权。
针对上诉存在的各种问题,笔者提出一下几点建议:
(一)立法先行
任何法律制度的实施,必须有完整的立法体系,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援法,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建立我国完备的法律援助制度,立法就必须放在第一位。而且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已有十几年的历史,立法条件已经成熟,因此加快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构建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体系已是当务之急。
(二)扩大援助形式
对于法律的援助我国法律并没有将有关司法鉴定的援助包涵在内,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此规定我们能够看出,鉴定结论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如果当事人根本没有经济能力负担鉴定费用,那么他们的合法权益怎么能实现?如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那么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变成了一纸空文。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法律援助制度中规定司法鉴定的法律援助,实现司法鉴定制度的真正价值。
(三)增加援助对象
从上面分析中得知,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仅限于我国公民及一些福利机构。首先,对于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援助制度,我们没有明确规定,为了是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能与世界接轨,应该在援助制度中增加此项内容。其次,市场经济发展迅猛,竞争激烈,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会陷入经济困难的境地,如果不在援助制度中增加他们,那么当法人,非法人组织与人发生纠纷,私力无法救济的时候,他们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司法的救助就是帮助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能有司法资源的救济,所以笔者认为不应当以国籍、法人限制弱势群体获得保障的权利。
此外,我国的法律援助是由国家担负诉讼费用,但是对于我国这样有一个人口大国来说,要切切实实的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光靠司法救助制度是远远不够的,在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同时也应当同时改革我国律师收费制度和构建我国的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只有相关制度相应完善,诉讼费用制度才不会成为阻碍民众获取法律保障的障碍。
参考文献:
[1]廖永安.诉讼费用研究——以当事人诉权保护分析为视角.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关键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篇6
在对问题金融机构进行救助时,GBII 认为,根据国际实践,金融法律和规则应当体现出以下原则:一是最低成本方法。法律应当禁止适用任何可能导致债权人(包括存款人)陷入比破产、关闭和以所有保险债权进行清算更糟糕境况的救助方案。二是损失分担。失败金融机构关闭时,法律应当规定损失赔偿规则,现有损失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应当首先由金融机构股东以股份损失的方式承担,然后由未经保险的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承担,法律应当建立对已保险存款或其他债权的快速偿还机制。三是私人部门救助优先。在对问题金融机构进行救助时,优先鼓励私人投资者进行投资救助,包括其他私人金融机构及经过重组之后的金融机构所有权和管理权归私人所有。四是经营和财务救助并举。对问题金融机构的救助旨在解决其破产的原因,而不只是缓解其表面症状,即任何允许破产金融机构作为独立实体继续存在的救助方案不仅应当保证该金融机构恢复清偿能力,而且最重要的是保证其赢利性,使其可以在中长期稳定经营。五是不会影响市场的公平竞争。对问题金融机构的救助不应该破坏公平竞争、补贴破产和惩罚在体系中更有效的金融机构。六是归责性和程序的公开。对问题金融机构的救助应当在公开和公平的框架下继续,应当让公众获知重要决定的基本原理,例如涉及公共资金的使用和分配,将金融机构出售给私营部门或实现破产金融机构的最终关闭和清算。但是,公平性不应作为延迟和不作为的借口。
在GBII 对问题金融机构救助的几个原则论述中,各国特别强调私营部门对问题金融机构救助的优先适用,并要求将其规定在相关法律中。例如,美国1991 年《联邦保险公司改进法》规定了控股公司的资本担保责任,即如果附属金融机构被发现不能满足最低资本充足要求时,金融机构必须向联邦金融监管当局提交资本恢复计划,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接受该计划的条件是资本恢复方案得到控股公__司的担保:保证该金融机构在随后的4 个连续季度内履行计划直至资本达到既定标准。美国联邦和州法律均规定,金融监管当局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弥补金融机构资本金不足;若股东拒绝额外派缴股款要求,金融监管当局则可要求董事会出售该股东的股份以筹集新的资本。除美国外,法国、丹麦、瑞士及其他国家也规定了股东的资本担保责任及其他的私力救助行为,其方式包括:债务免除,即股东、母公司或姐妹公司放弃问题机构对其所负的债务,改组和缩小业务范围,或关闭分支机构。例如《欧盟信贷机构重整与清算指令》第3 条规定,债权减免可作为一种恢复金融机构财务状况的重整措施,挪威《银行担保计划和公共管理》规定,财政部可以免除问题银行的次级债,重新协商债务的清偿方式。
(二)国外问题金融机构私力救助实践
20 世纪90 年代的两次金融危机后,拉美和东南亚地区金融市场总体估值水平大幅度下降,大量金融机构资产贬值,缺乏流动性甚至处于破产边缘,急需资金支持,欧美许多国家的大型金融机构纷纷聚集在拉美和东南亚地区开展跨国并购业务。欧美国家的并购一方面解救了问题金融机构的财务危机,使得其恢复流动性,另一方面也使得参与并购的大型金融机构取得了当地金融业的经营权。金融机构自他诞生之初就有对问题金融机构的私力救助,因为只要有金融机构就会有相互之间的借贷以应付流动性危机,并演变成最后的相互控制。但是与现代意义的国家救助相对应的私力救助,则应该始于美国政府对伊利诺斯大陆银行的救助。1984 年5 月爆发的伊利诺斯大陆国民银行和信托公司(以下简称大陆银行)危机,是20 世纪80年代一系列的金融危机中最为著名的事件之一,也是美国对问题金融机构存续性救助的开端。大陆银行是美国第七大银行,在1981 年的总资产就已经达到了451.5 亿美元,如果该银行倒闭将会对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基金产生相当大的影响。美国国会和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学术界对解决大陆银行危机时采用的手段引发了一场大辩论,争论的焦点是类似大陆银行这样的大银行倒闭时,处理方式是否应该有别于小金融机构。
大陆银行于1984 年陷入财务危机,危机发生的起因是该银行从宾州结算银行接手大量不良贷款,加上大陆银行在欧洲美元市场融资信用的降低,使得其更加脆弱,并在1984 年5 月引发了突如其来的银行挤兑。从危机初期开始,为了弥补存款提取造成的资金缺口和解决流动性缺乏问题采取了一系列自救行动,如大陆银行尝试向16 家银行打包出售45 亿美元的贷款;美国24 家主要银行同意在永久性解决措施出台前为其提供超过53 亿美元的无担保融资等。在寻求私力救助的同时,大陆银行也向 3 家银行监管机构美联储、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货币监理署要求国家救助,包括36亿联储贴现窗口借款、20 亿美元的一揽子援助,其中5 亿美元由商业银行分担并同意为全部存款提供担保。监管当局在经过2 个月时间为大陆银行寻找兼并者失败后,达成了一项永久性的解决方案,方案包括再向大陆银行注资10 亿美元,存款保险公司在购买大陆银行优先股的同时,购买大陆银行45 亿美元的损失贷款,但其母公司被要求将其所持的优先股变成对该银行的普通股权。
二、中国问题金融机构私力救助法律实践与问题
(一)中国问题金融机构私力救助法律规则
中国现行最直接体现问题金融机构的私力救助的规定应是《商业银行法》,其第46 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保证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除此之外,其他一些法律的相关规定也对问题金融机构私力救助具有调整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是公司、企业法中的相关规定。现行《公司法》第173 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同时该法的第174条、第175 条对公司合并的程序、债权债务承担进行了规定。虽然这些规定并没有明确对问题金融机构的私力救条款,但是中国金融机构均为公司制,所以《公司法》也是其必须遵守的法律。当健全的金融机构在以合并的方式对问题金融机构施加援手时,必须遵守其相关条款。
二是证券法律制度中的相关规定。中国已经有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在证券市场上发行股票并进行交易,所以有可能发生以收购的方式对问题金融机构进行重组性救助。对上市公司的收购的最早规定在1993 年4 月22 日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件》中,但是由于金融机构在那一个时间段公开发行股票的案例很少,所以将相关条款应用到对问题金融机构的救助中也很少。现行《证券法》用专章对上市公司收购进行了规定,该法第85 条规定: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如果金融机构陷入经营困难,其他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可通过协议或证券交易所要约,或其他合法的方式收购其股权,以达到控制目标金融机构的目的。该法第86 条至第101 条,分别对收购的程序、报告、价格、比例、期限、转让限制,以及其他一些与股权收购相关的问题进行了规定。
三、中国问题金融机构私力救助的发展与完善
篇7
关键词 :公司法;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7-0068-03
一、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设计初衷
公司的资本,是在公司章程中所确定的,由股东认缴并且经过公司登记注册的股本总额。它由股东或发起人出资,并转移所有权于公司,经过登记机关注册登记而具有公示效力,成为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保证,也是公司组织经营的物质基础和信用的表征[1]。最低注册资本是由法律强制规定的公司在登记注册时不得低于某一注册数额的注册资本限额。由于它是由法律强制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成立公司时必须缴纳的最低资本数额,所以如果股东或发起人缴纳的资本数额达不到法定标准,就不能得到成立该公司的准许,也就不能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
我国《公司法》从平衡投资者(股东)与债权人两者的利益出发,为了维护经济的稳定与安全,为了给予债权人最低限度的保护,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2]。具体说来:第一,基于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公司股东仅在个人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法在对股东的权益给予了保护的同时,也应该考虑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便是出于这种考虑而进行的制度设计。因为当在股东受益于有限责任制度而有效的规避了市场的风险时,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为公司债权人提供了物质担保,为债权人提供了最低限度的保护,不至于将市场的风险转移到债权人身上。第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渐完善,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运行的主要组织形式,其安全设立及运行对经济秩序的稳定起着非常重要作用。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为设立公司设置了最低准入门槛,旨在避免投资者投资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因为盲目设立公司,不仅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且如果经济效益不好,就会威胁损害到了债权人利益,公司的歇业和破产等现象也将会引发许多社会不安定因素,引起经济的震荡。同时,规定最低准入门槛也为了防止不法分子以欺诈的方式设立公司行为,破坏经济秩序,“皮包公司”即是典型[3]。以设立公司名义进行各种诈骗和投机活动,因其设立的公司是个空壳公司,没有物质基础的保证,就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一旦出现经济纠纷,便难以解决,从而引起经济混乱的局面。
二、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不足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这一经济主体形式也日趋发展成熟。实践中,最初的制度设计暴露出来许多问题,很难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条件也日渐成熟。最终,2013年12月新公司法修改草案获得通过,新《公司法》出台。新《公司法》对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改革,引发了笔者对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反思。笔者认为,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有如下几点不足之处:
(一)最低注册资本制度难以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成立时依照法律规定注册登记的资本。公司一经获准注册成立,注册资本这一数字便实现了它的意义。然而,它并不能很好地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因为公司成立后,在运营过程中,注册资本这个数字只能代表过去,不能代表公司运营时的资本。如果公司经营不善,则可能其设立时的资本已然耗尽。司法实践中,就发生有很多注册资本雄厚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形。究其原因,就是在于注册资本只是一个静态的数字,无论注册时资本有多雄厚,如果效益不好,长期亏损,也有可能变成一个空壳公司。事实上,对于债权人来说,债权担保主要依靠的是公司的真实资产,而非公司注册成立时这个静态的注册资本[4]。所以如果公司出现了资不抵债的情况而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公司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再清偿劳动债务后,所剩财产通常不能完全清偿公司债权人的普通债权。此时,资本的担保功能实际上并未发挥有效的作用。同时,由于人们注重资本重要性的传统观念,易将资本与公司的实力联系起来,导致公司过分强调注册资本,进而引发了虚假验资,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情形的发生,严重影响了经济秩序和债权人的利益。
(二)抑制了投资者投资创业的热情
良好的投资创业环境应该是一种公平竞争、有活力的投资创业环境。如果没有竞争对手的加入,便失去了生机和活力。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要有新的企业产生,新的竞争对手的加入,参与到激烈的竞争当中,形成生存的压力,才能保证经济的健康发展。然而,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为设立公司设置了最低准入门槛,这使得有一定资本,但不够最低注册额的小微企业、中小型企业以及白手起家的创业者等被拒门外,他们不能够凭借成立公司这种以独立财产承担有限责任的组织形式参与市场竞争,因而对他们来说是不公平的[4]。他们只能以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以合伙财产或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方式参与竞争,加大了他们的风险,抑制了他们投资热情,这与鼓励投资兴业的理念不符。
(三)“一刀切”的法定注册资本额难以做到科学合理
确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难度很大,这个数额的确定很难做到科学合理。确定的最低资本额数额过高,等于为中低层经营者设置障碍,不利于鼓励投资兴业,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的发展;确定的过低,又与制度设计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一初衷相违背。事实上,由于经济环境,发展水平的地域差异,很难找到一个通行全国的科学合理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正如美国学者汉密尔顿所说:“任何关于最低资本额的规定都是武断的,也不能对债权人提供有意义的保护。”[5]尤其作为一个“一刀切”的简单数量标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没有考虑到特定业务对资本的特殊要求而显得过于僵化,不能适应现实中种类繁多的公司。如一些从事高科技的企业,他们主要依靠的是人才和技术,通过操作几台计算机或实验仪器就能运营,不需要高额的注册资本。如果设置过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对这类企业来说,无疑是给他们设置了不必要的门槛,得不偿失[6]。
三、改革需要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
2013年新《公司法》改革,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旨在给投资者松绑,激励他们的投资热情,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投资环境,以促进我国经济健康发展。但是,任何改革都不是一蹴而就的,还需要很多路要走。新《公司法》规定资本采取认缴制并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后,为避免公司股东利用这点,认缴较低的公司注册资本借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公司信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也为了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寻求投资者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平衡,达到新《公司法》的预期目的,还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7]。
(一)完善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指为了制止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债权或公共利益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8]。新《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限额,放宽了市场准入。如果不法分子利用无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和人格否认制度逃避公司债务,或在资本积累不充分时虚报注册资本成立公司进行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出现债务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有明显以不合理低价卖出及以不合理高价买入的交易行为时,就要充分发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股东进行连带追偿,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原有的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可以适用人格否认的情形时,因为于法无据而束手无策。2005年我国出台了第二部公司法,该法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其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运用还不十分成熟。因此,在2013年新《公司法》修改,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后,但还需要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需要详细规定该制度适用的条件和具体情形,以弥补司法实践中难以应用的不足。
(二)建立注册资本担保制度
新《公司法》规定资本采取认缴制,而且可以分期缴纳。这有可能导致公司股东怠于履行出资义务,危及公司资本充实。因此,有必要建立注册资本担保制度。在股东认缴公司资本并承诺以分期缴纳的方法履行出资义务,对于其还没有缴纳的资本,要求其提供相应的人保或者物保。以保证如果到期其没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对担保物优先受偿,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借助担保制度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9]。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担保法解释中规定,保证人为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在资本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注册资本担保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该司法解释并不是强制性规定,意味着只有在当事人对出资人提出担保要求的情形时才适用。因此,建议在《公司法》中确立注册资本担保制度,规定如果股东对认缴的注册资本实行分期缴纳,对没出资的部分必须提供相应担保,以便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建立并完善信用体系
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简化登记事项和文件,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为了避免放宽准入后,公司股东借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公司信誉,进行欺诈,损害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混乱局面,就要大力推进企业诚信制度改革。具体说来:第一,构建统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企业的登记备案、财务报告、资本充实程度、资格资质等企业的有关信息在系统上予以公示,供个人及其他单位查询,以便及时全面了解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第二,建立相应的信用预警及惩戒制度,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一旦企业的经营状况或信用出现异常,要及时公布。对有不诚信经营或违法行为的企业,将其列入“黑名单”,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增加企业失信成本。第三,强化高管人员的守信义务。公司高管是公司的管理者,公司信用能否良好,取决于高管是否有责任心,是否有守法意识。强化高管人员的守信义务,使其尽职尽责地管理公司财产,以保证公司财产保值增值。如果其违反守信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构建监管新模式
新公司法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后,将给与公司的成立与发展更多的自由空间,但是完全的自由必定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因此,政府监管方面将面临新的挑战。为了应对新的挑战,政府应转变管理理念,构建监管新模式。首先,政府应该转变管理理念。在新公司法此次修改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中国的市场主体长期被行政机关管理,自我约束意识差。新公司法改革取消了对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对市场主体的信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政府的监管也是如此。先前工商监管部门的职能偏向的是事前管理,规定成立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限额,这多少有些“官本位”感觉,但是新公司法施行后,其职能将更注重事后监管。因此政府必须转变职能,厘清政府和市场主体的关系,让市场这只“看不清的手”自己予以调节,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予以适当配合。政府在公司资本运营过程中,灵活运用行政、法律、经济等手段进行综合监管,在动态中将公司的真实情况及时予以公布,建设服务型政府。其次,政府要加强各部门间的协调和配合,强化行业自律和自我管理。这需要政府加强宣传与引导,转变市场主体的观念,提升市场主体的自律意识和信用[10]。再次,政府要严格坚持依法行政,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市场主体,严格进行执法,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前公司法的部分规定已不再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便是其一。只有不断革新,才能够使法律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形势,才能更好地促进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郭瑜.商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129.
〔2〕郭富青.公司资本制度:设计理念与功能的变革[J].法商研究,2004,(1):8.
〔3〕乔新生.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是否催生皮包公司[EB/OL].新华网,2013-11-6.
〔4〕Harry Q Hen,John R.Alexander.Law of Corporations.St Paul: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83.39.
〔5〕[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37.
〔6〕陈海疆.平衡于市场效率与交易安全之间[J].工商登记制度改革,2013,(7):17.
〔7〕王林清,顾东伟.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适用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58.
〔8〕彭璐.论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J].财经视点,2009,(2):63.
篇8
3、司法救助的内容规定不具体。首先,申请减免交诉讼费用是否包括证人、鉴定人、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没有规定;其次,再审案件、支付令案件、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可否申请司法救助无规定;再次,救助内容只有缓、减、免诉讼费用,没有规定其他救助内容,明显过于单一。
4、司法救助条件规定不科学。《规定》第二条以“经济确有困难”、《办法》第四十四条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作为救助条件,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而“经济确有困难”在实务中很难界定和把握,没有具体标准可比对,导致司法救助随意性较大。
5、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营利性法人和外国国民是否属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
6、司法救助实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内涵与体系进行重构:
1、重新界定概念及确立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部分经济困难、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难或者需要法律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这个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救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容,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充分及时行使。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原则;二是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原则;三是经济困难先决原则;四是公开、公正原则。
2、扩大适用范围和主体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要求司法救助制度必须具有普适性和平等性,即司法救助范围应涵盖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及司法ADR;不仅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包括再审程序、督促程序和执行程序;享有司法救助权利主体应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包括福利性单位,也包括营利性法人,既包括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也包括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不仅适用于中国公民或组织,而且还根据国际条约适用于其他国家的国民。
3、扩大适用条件及救助内容
司法救助适用条件为:(1)有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有胜诉可能;(2)有证据证明经济确有困难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3)符合司法救助主体和适用范围;(4)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司法救助内容主要应包括:(1)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缓交期限为立案阶段,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仅适用于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减交、免交为立案后至宣判阶段,减交比例为总额30%,减免交在作出判决时一并决定,并均在法律文书上载明。减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免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但只适用于自然人;(2)民事、行政诉讼、刑事自诉、刑附民诉讼、国家赔偿诉讼而有胜诉可能时指定人,适用于当事人文盲而又无人的情形;(3)刑事诉讼中指定辩护人,适用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刑事案件;(4)设立法律咨询机构,为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相关诉讼信息;(5)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6)建立执行救助金制度。
4、完善启动、审批程序
(1)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在立案审查阶段、审理阶段或执行阶段,由当事人依照不同的救助内容书面提出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明材料(主要是由县级民政、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优抚对象和收入的证明等),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如决定救助,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由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在决定立案之日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并在宣判之日补交;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于申请刑事救助金和执行救助金的,由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提出意见,经庭(局)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其他救助内容的,则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审查决定即可。法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应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2)由法院依职权启动。适用这种启动方式的案件应当限制在现代型诉讼,即围绕着离散性利益、扩散性利益、集团性利益引发的纷争。如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消费者权益受损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案件。建议立法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除诉讼费用救助外的其他救助内容,可依职权启动司法救助程序。
5、增设撤销、复议程序
篇9
从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来看,司法救助对象似乎很明确,简言之,就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规定了14类当事人;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分别规定了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的5类当事人,减交诉讼费用的4类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的4类当事人。这些规定从当事人(自然人)的经济地位、家庭经济状况对司法救助对象进行了界定,这无疑是必要和正确的。
然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在不同的程序中有着不同的称谓。在第一审程序中,有原告和被告之分;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有人、申请人之别;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中,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称谓;在第二审程序中,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称呼;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有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的叫法;在执行程序中,则称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等等。既然司法救助对象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那么,是否包括以上所有类型的当事人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是概括性的,应当可以这样理解。问题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撇开特别程序等免交诉讼费的情形不说,这里起码告诉我们,当事人只有在一审作为原告或对一审不服提起上诉时才有权申请司法救助,被告或被上诉人是没有资格的。在督促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等程序中当事人是无权申请司法救助的,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更是与司法救助无缘了。照此理解,被告在一审时无权申请司法救助,如果不服一审提起上诉时又能够申请司法救助了,这不是鼓励上诉吗?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旨在确保当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平等享有国家司法资源,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管是原告、被告,申请人、被申请人,只要他们经济确有困难,就应当给予司法救助,平等保护他们的诉讼权利。如果厚此薄彼,就会让同是弱势群体的另一方当事人流泪。
二、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范围是否包括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规定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包括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可见,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的范围不仅应当包括案件受理费,还应当包括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前后是不一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该条共四款,前三款分别对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交纳作出规定,第四款的诉讼费则是对前三款受理费和申请费的概括。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因经济困难不能交纳申请费是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但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没有规定是否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第二十三条对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司法救助也未作规定。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规定,则将申请费排除在司法救助之外。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涵盖了对全部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沿袭了最高法院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背离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擅自缩小了司法救助的范围,不利于对当事人的全面、平等保护。
三、当事人司法救助申请时间和法院司法救助决定的作出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司法救助,原告应当在法院通知其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内,上诉人应当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或在法院通知其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内,申请人应当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这是对申请缓交作出的规定,易于理解和操作。对于申请减交、免交的,法院应当在什么时候作出决定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只在第五十条对减交、免交诉讼费的原则作了规定,至于法院在何时,由何人作出决定,很不明确。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不全面的,还必须就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等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时间做出规定。除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外,应当允许其他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决定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在、上诉或申请时交纳诉讼费属于预交,申请司法救助可直接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其他当事人则只能申请减交或免交,不存在缓交的问题。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官司输赢、诉讼费用的负担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立案时,无论当事人是申请哪一类型的司法救助,法院对符合条件的都只能先做出准予缓交的决定。比如原告申请免交诉讼费用,如果符合条件,先准予其缓交诉讼费;如果原告胜诉,不负担诉讼费用,就不存在免交的问题;如果原告部分胜诉或败诉,要负担诉讼费用,这时才由审理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再作出免交诉讼费用的决定。
四、对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已于2005年进行过一次修改,应结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施行,从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程序等方面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一整套科学可行、惠及全体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司法救助制度。据媒体透露,最高人民法院将于近期对《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进行修订,笔者建议在修订时增加或修改以下内容:
1、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应当在、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申请减交、免交诉讼费,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决定前提出。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篇10
着眼于为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困难当事人或近亲属提供帮助,司法救助无疑是“雪中送炭”之举。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切实做好司法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2015年底《关于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下发,是对上述规定的贯彻落实,标志着我国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国家司法救助进一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
及时救助以解燃眉之急
2015年,屏山县检察院向周某等三名刑事被害人家庭发放救助金2.1万元。该院在工作中发现周某被入户盗窃的刘某用斧头砍致重伤,住院医治已花去10万余元;另一故意伤害案被害人郑某被砍了11刀,造成八级伤残,已花去医疗费等5万余元,两人都还需要后续治疗。因两案犯罪嫌疑人均没有经济赔偿能力,被害人无法及时获得赔偿。
为帮助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治,该院通过调卷,并实地走访调查被害人家庭状况后,认为周某、郑某以及另一名受害对象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迅速启动司法救助程序,为包括周某在内的三位刑事被害人家庭申请了5000元到1万元的司法救助金。到2015年11月10日,救助金已经分别送到了三名被害人手中。
面临紧急性生活困难,是需要司法救助当事人的共同特点。但过去由于申请流程复杂、审批环节过多等原因,司法救助及时性的特点难以体现。
我省从2015年9月开始,改变此前递交政法委集中审批、财政部门拨付救助资金的方式,由各地的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拨付到政法各单位账户。一旦接到救助金申请,由各单位自行审批拨付,大大提高了拨付速度。
当事人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后,政法各单位会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决定给予救助的,及时将审批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移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收到审批材料后,及时全额拨付救助资金,必要时可先期垫付。按照这样的方式,救助资金最短拨付时间缩短至7天,使救助金真正起到救急的作用。
准确救助助脱贫
“有了这3万元的司法救助款,我就可以暂时缓解家庭经济困难,儿子也能继续读书了。”2015年11月25日,当蒲国强从南充市检察院检察长廖全军手里接过司法救助款时,眼里溢满了泪花。这是南充检察机关实施司法救助工作助力精准扶贫的一个例子。
据中央政法委的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2015年,中央财政每年下拨7亿元,地方各级财政分别安排救助资金17.7亿元、22.4亿元用于国家司法救助资金,这样的规模不可谓不大。
但面对数量众多的困难当事人,司法救助资金仍显不足。同时,国家司法救助为一次性经济救助,因此精准识别需救助者,让有限的资金发挥最大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
为最大限度做好涉案贫困人群的救助工作,助力精准扶贫,南充市检察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救助工作助力精准扶贫的实施意见》,有效增强了发现司法救助案源的准确性。
该《实施意见》规定了从案件办理过程、基层网格组织、各院门户网站、互联网络舆情、部门联系平台等渠道多渠道发现救助案源。自《实施意见》落实以来,南充市检察机关发现司法救助案源大大增加,对一大批确实困难的当事人实施了救助。
立体救助实现多重效果
2015年以来,营山县检察院在回访被救助对象时,发现绝大多数被救助群众仍然处于困境之中,存在上访和维稳隐患。究其原因,当前司法救助存在财力有限、方法单一、次数局限、功效不足,与行政救助行为及其他社会救助脱节等问题。被救助群众孤立无助、脱贫艰难,司法救助的目的难以实现。
为此,该院创新司法救助衔接机制,发动全社会的力量参与司法救助。牵头与县人社局、民政局、残联等10余个部门会签了《关于建立国家司法救助与其他救助衔接机制的意见》,采取经济救助与思想疏导相结合,司法救助与行政救助、法律援助、社会救助相衔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深切感受司法人文关怀的温暖。
在王某某被伤害一案中,该院调查核实后及时发放救助金1万元,同时协调医院减免医药费,建议民政、卫生部门接力救助,建议团县委派员对其进行心理辅导。
篇11
2007年年初,青岛某大学大二学生冯晓芳因感情问题被一个叫周琨杰的男青年伤害致死,冯晓芳的两个同学也因上前劝阻而受重伤。2007年5月青岛市中院做出判决,被告人周琨杰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除了刑事责任还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赔偿冯晓芳父母31万元以及受伤的两位同学每人各2万元。最终被告人赔了三个家庭共2.4万元,因为周琨杰及其父母根本没有能力负担这笔赔偿……这一切使得冯晓芳父母生活更难,女儿去世、女儿因读大学而借的债无法偿还,儿子也辍学。青岛市中院从2004年底形成的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冯晓芳父母进行了补助。这一救助制度是针对青岛中院审结的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如果加害者无力赔偿,而受害者又身陷困境,可向法院申请救助,救助金是1万至3万。青岛中院补助冯晓芳父母2万元,受重伤的同学每人1万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被害人的实际困难。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助制度的概述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助制度是指对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未能从加害人处获得足额赔偿时,由国家给予其适当经济补助的一种法律制度。
2007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要求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由于多数犯罪人都是因为家庭困难才去进行犯罪,这就导致了人民法院在裁判后被害人及其家属出现人财两空的局面,这就极大地影响到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裁判的结果得不到执行,裁判书成为一纸空文,更严重的是人民群众会对司法权威失去信心,进而转为自行解决问题,有可能会造成新的犯罪。
二、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功能
(一)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
我国刑事被害人整体数量庞大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刑事法律在对被害人利益进行刑事保护的同时,还应当重视对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救助,建立被害人补助制度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一个最为直接有效的保护,是符合现代法治国家人权保障理念。
(二)国家补助能够最有效地救济刑事被害人
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刑事被害人获得赔偿或补助的途径主要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政救济、司法救济,但三者均因本身存有缺陷而难以担当刑事被害人救济的重任。国家补助具有较强的救济力和现实可能性,一旦国家补助制度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建立起一套系统的制度,那么被害人的救济就能得到最为有效的保障。
(三)有利于刑事诉讼法任务的顺利完成
建立国家补助制度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受到充分的保护,使他们所受到的损害能得到补助,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增强被害人与公安司法机关合作的主动性,积极参与刑事诉讼,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构建
在2008年12月19日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特别强调指出:“要大力加强司法救助工作,特别是要注意做好对涉诉老人、父女、儿童、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以及下岗职工群体、受灾事故影响群体和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工作,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文关怀。”笔者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
(一)救助对象及其救助范围
因犯罪受到人身伤害(限于重伤残疾及死亡),但无法从加害人及其他方面获得实际经济补助,生活特别困难的自然人。鉴于日前我国的经济状况,必须对国家补助的对象予以限制,应以补助能解决被害人之迫切需要为条件。
(二)救助机构的设置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机构应当是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内设的救助委员会调查,对符合条件的被害人进行救助。笔者认为由办案机关(法院)组成救助机构比较合适。因为办案机关对案件熟悉,对被害人受伤害程度以及是否需要救助和救助程度非常了解,所以由办案机关救助有利于保障救助的效果最大化,也有利于节约国家成本。
(三)救助的程序构建
救助的程序,一是救助事项的告知程序,相当多被害人对救助情况不了解,对救助程序更不了解,因此在立法完善中规定法院办案人员应主动告知的程序。二是申请程序,申请救助是被害人的权利,应当尊重资源,充分尊重被害人资源,不能由办案机关主动提出,即实行“不告不理”。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给予一定补助和抚慰不仅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更是司法文明和司法和谐的体现和要求,同时还可以解决被害人申诉、上访难的问题。因此既有力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篇12
建立涉法涉诉救助资金是政法机关为保障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解决部分涉法涉诉案件当事人的特殊困难,在办理涉法涉诉案件中施行经济救助的一项制度。
1 建立涉法涉诉救助资金是推进法制建设。实现公平正义的迫切需要。坚持公正执法,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是推进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实现公平正义,首要的任务是要确保人民群众能够平等享有国家司法资源,依法平等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加强涉法涉诉救助工作,对经济、生活确有困难的案件相关人员施行救助,有利于实现诉讼权利的平等,从而保障实体权利的最终实现。
2 建立涉法涉诉救助资金是关心困难群众。体现以人为本的迫切需要。涉法涉诉救助工作是与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困难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的救济和维护机制之一。加强涉法涉诉救助工作,从制度上明确政法机关的救助责任,确保经济、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得到经济救助,这既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也是政法工作体现以人为本思想的迫切需要。
3 建立涉法涉诉救助资金是化解人民内部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迫切需要。当前,涉法涉诉问题较为突出,涉法涉诉群众往往由于受挫情绪强烈,极易产生严重的心态失衡和对抗社会心理,给社会稳定带来不安定因素。建立涉法涉诉救助资金,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涉法涉诉群众予以救助,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些群众的实际困难,进而消除不稳定因素。
二、涉法涉诉救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中央政法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建立涉法涉诉救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意见》中明确了各地涉法涉诉救助资金的使用范围是:政法部门办理的刑事案件中,因案件未破或犯罪疑人、被告人确实没有经济赔偿能力,致使受害人或受其赡养的直系亲属遭受严重生活困难的:政法部门办理的执行案件中,因一方当事人未,到案或缺乏履行能力,致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严重生活困难的;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造成严重生活困难,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其他确需救助的情形。
三、建立涉法涉诉救助资金的必要性
在当前大量社会矛盾以案件形式涌入司法领域,涉法涉诉案件数量较多,化解难度较大,相当一部分涉法涉诉案件当事人遭受过常人没有的伤害和不幸。他们提出的诉求往往是法律问题、情感问题和实际困难交织在一起。其特殊困难难以通过现有的国家赔偿、社会救济助机制得到救助。是部分当事人久访不息的重要原因。为此国家政法委、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开展建立涉法涉诉救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意见》政法(2007年)44号文件,全国各级政府也开始了涉法涉诉救助工作的积极探索。在我省涉法涉诉救助资金建立比较早运作比较好的是哈尔滨市和大庆市,哈尔滨市由于是省会城市,每年的涉法涉诉案件较多,哈尔滨财政局建立了涉法涉诉救助资金专户,并制定了《哈尔滨市涉法涉诉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哈尔滨政法委牵头,定期召开由各政法部门主要领导参加的例会,研究一定时期内需要救助的涉法涉诉案件,确定救助对象和标准。近两年哈尔滨市每年用于涉法涉诉救助的资金都在1亿元左右。大庆市政法委开展六条联动机制。在办下设调处中心,各政法部门派专人在中心办理涉法涉诉工作,中心定期将接收的案件汇总上报涉法涉诉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政法委、公、检、法、司、等部门领导组成,通过例会决定救助对象和标准。近两年大庆市涉法涉诉救助基金每年都在100万元左右。其他很多地市县也借鉴先进地市的经验陆续建立了涉法涉诉救助资金,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篇13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要能够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护。虽然现有司法救助体系帮助了一些农民工得以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那些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欠缺、对司法救助一无所知、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感觉无从下手的一些农民工而言,利用司法救助体系为自己维权则是可望而不可及的事情。笔者接触到这样一个案例,一位同乡长期在外地打工,儿子托付给父母照管,父母年迈,加上其自身文化水平低,无力承担起抚养教育孙子的责任,孩子每天放学像一只脱缰的野马,任意驰骋,结果不小心触碰了村里的变压器,一只胳膊被高压电流击穿,被迫截肢。为儿子维权成了这位同乡的一件大事,由于对法律知识所知甚少,如何维权成了他面临的一大难题,寄希望于当地的司法救助,当地却没有相应的专门机构,聘请律师维权却又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这位同乡说,我最需要的就是能够帮助我维护儿子权益的免费的法律救助。由此可以看出,构建农民工司法救助体系,既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从心里上消除农民工对政府和社会无望的消极情绪,消除社会隐患。应加快构建中国农村法制社会,帮助农民工合理维权。
2、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司法救助体系有助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打造完善的社会主义社会保障体系是保障人民生活、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促进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一项基本制度。农民工群体由于自身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欠缺、合法维权意识淡薄、维权可利用资源匮乏、在维权过程中容易走极端等特点,决定了他们对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无偿法律援助等司法救济措施的需求刚性。对以农民工为代表的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有效、及时、全面、低付费甚至免费的司法救助,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是构建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和中国气派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以农民工为代表的弱势群体改善生活、维护他们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是实现十提出的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有效途径。刘春明(2015)研究指出,农民工由于经济、政治上的地位劣势,是社会弱势群体已形成共识,获得法律援助是他们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则成为政府的一项重要责任。与此对应,张玲玲(2015)研究认为,我国农民工的社会保障缺乏法律保障,政策制定上对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重视不够,企业主对利润的无止境追逐导致一些企业不愿意承担农民工社会保障支出,农民工社保参保率低。郑莉(2015)调研发现,在经济困难、维权自救、受人胁迫等原因驱动下,一些农民工因为不懂法铤而走险,采取过激甚至违法手段维护权益,他们急需司法救助。一些地方由于对农民工司法救助工作的宣传度不够,宣传不规范,当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自身力量又无法完成自我保护时,他们并不知道到哪里可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助。所以,迫切需要为农民工培育一个能够帮助他们有效维护合法的社会保障权益的司法救助体系,通过强有力的司法救助与指导,帮助农民工充分享受社会主义社会保障权益,沐浴社会主义社会保障的温暖。
3、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司法救助体系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
民主、公正和法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要求社会主义公民在自身权益受到非法侵犯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维护。农民工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受自身法制观念淡薄、法律知识欠缺、维权资源稀缺等条件的约束,在自身权益受到非法侵犯时往往无法有效及时地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以政府为首的组织为他们提供有效的司法援助,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中央党校研究员辛鸣(2014)指出:公正的深刻涵义一是公平正义的制度安排,即这种制度要能保证最大多数人的权利、权益、尊严不受非法侵犯;二是在最大多数人中间又能保证社会中最弱势群体的底线生存、底线权益和底线尊严。所以,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提升社会主义法治水平,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必须完善农民工司法救助体系。
二、完善农民工司法救助体系的对策分析
徐盼(2013)研究指出,我国司法救助尚处于探索完善过程中。2000 年7 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首次就司法救助的概念做出明确解释,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正式确立。但这一制度主要针对经济确实有困难的群体,至于农民工是否应该在这一群体范围,规定并没有给出明确界定。要真正提升农民工维权水平,减少因企业主拖欠薪酬、拒绝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障等问题引起的法律纠纷,营造社会关注农民工、支持农民工维权的氛围,应从如下方面进行积极探索。
1、在开设法律专业的高等院校设立大学生司法公益救助志愿团
生活在象牙塔里的大学生充满激情,对参与社会实践、将自己所学知识奉献社会充满渴望和热情。他们有充沛的精力、充裕的时间和充足的法律书籍资源。他们掌握了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司法理论,但缺乏与实际案例有机结合的社会实践,而多数高校在每年的毕业生实习课程设计中都有一笔相对固定的经费预算。尽管当前国内一些知名高校先后设立了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但纯公益性的较少,还远远不能满足社会需求。所以,国家应积极倡导开设法律及相关专业的本科高校成立大学生司法救助志愿团或救助中心,从每年的实习经费中划出专款给志愿团以经费支持,引导志愿团有步骤、有目标地开展向农民工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全免费、全流程的司法救助活动,并使之成为一项长期、持续的工程延续下去。要明确告知每一位参与者,志愿团的活动是纯公益性的,目的是用所学的法律理论指导法律实践,在具体实践中深化所学理论。凡是参与者经过历练,理论上会得到显著提升,心灵上会得到一定的升华。
2、借助城市公共场所、电视台公益广告栏目大力宣传司法救助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