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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自始就推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行政行为所决定的内容加以履行,这是行政法上公认的规则。作为行政行为之一种的行政处罚,当然也具有这种特征。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一经作出就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即使它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在没有被有关国家机关经过一定程序确认为违法并撤销其效力之前,它仍然是有效的,仍然对有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如果认为行政处罚缺乏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构成违法处罚,也不能自行否认其效力,而必须先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然后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该行政处罚是否违法。
其次,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对于符合此类情形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从一开始就可以拒绝接受?从《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来看,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里所讲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既包括对被最终确认为合法的行政处罚的不服,也包括对被最终确认为违法的行政处罚的不服。即使行政处罚被确认为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仍应履行原行政处罚决定。显然,简单地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会对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这一规定带来很大的影响,不利于这一规定的贯彻实施。
再次,行政处罚最终被确认为无效的原因有诸多情形,除了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之外,还包括主要证据不足的、超越职权的以及的情况。对符合这五种情形之一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均应判决撤销,否定其效力。而《行政处罚法》仅仅规定了没有法定依据和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而是不全面的。
二、听证程序方面的缺陷
听证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其方式可以是书面或者口头的单独征求意见,也可以是由有关国家机关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行政处罚法》首次确立了听证制度,被誉为我国立法领域中的一个重大突破。受处罚人可以充分利用这一程序上的权利,切实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说明理由、听取意见等方面的义务。这对加强行政处罚活动中的民主化、公开化,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减少行政处罚诉讼的数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还比较原则,在实施过程中至少存在着如下几个问题:
首先,《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赋予所有受处罚人听证的权利,只是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等程度比较严重的行政处罚案件,受处罚人才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显然,《行政处罚法》把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就听证的本质而言,一方面,它是法律为受处罚人设置了一个对自己不利指控的抗辩场所,体现了行政处罚中的民主原则、公开原则和相对人参与原则;另一方面,它是一种权力制约的程序机制,也是一种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后监督手段更为有效的事中监督手段。行政拘留作为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种类,理论上它属于典型的人身罚,理所当然应该赋予受处罚人有抗辩的权利和机会,以切实保障其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其次,《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且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通常说来,对于受处罚人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享有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权、法律依据的选择适用权和行政处罚的决定权。与此相适应,受处罚人则享有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的权利。可见,当事人的充分申辩权是听证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为此,法律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等内容,但《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当事人或者其律师可否查阅或者复制调查人员的指控材料。如果当事人没有查阅案卷的权利,他们就不可能充分有效地行使申辩权,从而影响到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不免使听证制度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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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令改正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许多学者们和执法工作者持不同意见,有的人认为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法》中没有规定,因此它只是行政措施或行政命令,或者是行政强制,而有的人认为,它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它是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书面文书送达的,并且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要求相对人必须执行的。《行政处罚法》除了规定6种基本行政处罚种类外,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10章法律责任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①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包装的。②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③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④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⑤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这些规定中的“责令改正”是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呢?笔者认为如果由行政处罚机关没对行政相对人下达处罚决定之前,单独口头或者以文书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就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起要求违法的行政相对人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作用,具有教育意义;如果单行法条款中规定了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以行政处罚决定形式书面下达的,那就是行政处罚。地方法规中规定的“责令改正”是不是行政处罚呢?如《江苏省种子条例》第6章法律责任第42条规定,违法本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理《江苏省种子条例》只是地方法规,只能规定6种基本的处罚种类,但是该条例的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行政处罚法》第11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该条例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种子法》第61条第3项作出的具体规定。另外,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或者罚则中规定类似于责令改正的,应一并如上理解。2通报批评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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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案件来源
139件案件中,主要来源是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占84.17%。但从2009年至2012年,社会投诉举报比例逐年上升,差异有显著性(P<0.05)。2.3违法案由分析139件案件中,机构无证与个人无证的构成比分别为17.99%和82.01%,个人无证是主要案由。不同性质的机构无证行医的比例存在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无论是机构无证还是个人无证,均是个体诊所、药店的比例最高。
1.3案件履行情况
139件案件中不完全履行案件较多,所占比例为25.18%。而强制执行案件所占比例仅为3.60%,见表4
2存在问题
2.1法律法规不完善,处罚力度不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些条款规定有义务条款,但对应的罚则可操作性不强。如该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对其处罚的金额仅为3000元以下,且不能没收违法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细读《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给予警告的条件都很苛刻。如某市三甲医院医师“走穴”,在市区一生活美容院做整形手术,虽此案被查处,但对该医师却连警告的处罚都不能给予。究其原因就是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必须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等造成严重后果后方可予以警告,而造成严重后果却很难调取相关证据。另外,《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者方可适用该法条,而非法行医者为了逃避打击,以租房为主,根本难于构成“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条件[1],对本人不行医,请他人行医的非法行医者就不能适用该法,只能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而该条例的处罚力度较弱,达不到严惩无证行医的效果[2]。
2.2查处案件事由单一
对于无证行医行政处罚的查处,往往仅限于诊所、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店等一般违法场所。对于开展以免费理疗推销器械、按摩治疗小儿屈光不正、激光脱毛和E光嫩肤等场所,至今尚未进行过行政处罚,导致违法不究、执法不严,被行政问责的风险加大。
2.3监督、执行难度大
根据《中国2000年预防保健战略目标制定研究》的规定,要求每万人需要配备卫生监督员1.5名,但是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配备数量根本达不到。人员数量不够,导致打击无证行医不能渗透到到新开发区、城乡结合部。医疗执业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非常多,对卫生监督员素质的要求高,而基层医疗执业卫生监督员素质良莠不齐,从而使部分无证行医等违法行为没有被依法及时查处[3]。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未形成长效机制,导致不完全履行案件较多[4]。
2.4相关部门协作力度不大
根据最高院相关解释,卫生行政部门对无证行医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无证行医者给予两次行政处罚以后再次行医的可以移送司法机关[5]。而实际上,因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之间的衔接体制不顺、对案件移送的标准的认知不同等原因,影响了案件的移送[6]。另外,对于向无证行医者提供药品、医疗器械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向其提供房屋出租是房管部门的责任的意识,街头游医是城管部门的责任,而实际上部门协作意识不强,也为无证行医的打击带来了难度。
3对策
3.1尽快修订、完善法律法规
呼吁相关立法部门组织对打击无证行医进行调研,对现行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进行修定。如对于1994年颁布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罚力度小,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医疗执业监督工作,应尽快组织修订。因卫生部的大量批复、通知的位阶过低,应尽快上升到法律法规规章的地位,为整顿和规范无证行医违法行为提供有力的法律保证[7]。呼吁出台对将房屋出租给无证行医者从事非法活动可以进行查处的法律法规,此举措将从源头制止部分无证行医行为。
3.2拓宽思路,加大打击力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对重点环节的处罚力度,同时拓宽办案思路,以敏锐的眼光发现新型无证行医行为,做到发现一起、处罚一起、取缔一起。对严重无证行医行为,请媒体在互联网、电视、报纸上曝光,向广大群众介绍非法行医的严重危害性,提高广大群众的科学、安全的就医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同时达到威慑无证行医的目的。
3.3加大投入,提高队伍素质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大对医疗执业卫生监督员的培训,要求其能全面掌握现行的医疗执业相关法律法规,并能适应新形势下医疗执业监督工作的需要,切实提高医疗执业监督队伍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能力。对于难以执行的案件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使之形成长效机制,加大打击力度。同时深入开展卫生监督协管服工作务,充分利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卫生监督协管员的前哨作用,及时发现无证行医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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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造成的不利影响
1.行政处罚的实际效用没有发挥到位。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在于督促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行政处罚的正常实施,一方面体现了基层央行对违规金融机构的警示和教育,希望通过处罚措施对其产生触动作用;另一方面,则是希望能够引起上级金融机构的重视,进而通过其内部严格的考核机制,真正发挥出应有的震慑和教育作用。但罚款处罚措施被行政相对人异化现象的存在,直接导致行政处罚由“有形罚”变成了“无形罚”,被处罚人通过罚款不入大账、处罚文书不归档、处罚情况不报告上级、处罚信息不扩散等手段,使基层央行罚款处罚的效果消弭于无形,无法实现行政处罚的目的。2.诱发金融机构及其员工对金融监管的抵触情绪。一方面,金融机构将罚款以“内部绩效考核”的名义分解到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做法,会直接影响到个别员工的切身利益,极易诱发金融机构员工对基层央行行政管理活动的反感与抵触情绪,将原本是金融机构内部管理矛盾转化为金融机构员工与基层央行之间的外部矛盾。另一方面,如果不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只一味强调“罚款”,也容易引起金融机构对立情绪,进而带来处罚决定作出后违规金融机构不交罚款的僵局。3.干扰基层央行正常的金融监督管理工作。违规金融机构将罚款分解到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做法,对一线的普通员工造成了一定的工作压力。为了避免受到责罚,有的员工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会想尽办法让自己所负责领域内存在的问题不被检查人员发现,不配合检查活动,弄虚作假隐瞒问题,造成执法活动难以正常开展;有的员工则在检查发现问题后,以罚款会由自己承担为由,对检查人员开展“情感攻势”,或者通过各种关系和途径向检查组说情,要求减少或不进行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基层央行正常的金融监督管理工作。
二、制约行政处罚效能的原因分析
(一)警告处罚措施存在天生不足警告虽是法定的行政处罚措施,但与不是法定处罚措施的约见谈话、通报批评相比较,其在申诫效果上存在天然劣势。从形式上看,警告处罚是书面的,而约见谈话是面对面的;从送达路径看,警告处罚一般是执法机关工作人员送达,被处罚单位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受领,很容易被截留,而约见谈话是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被处罚单位负责人;从扩散面看,警告出发点仅限于被处罚单位知晓,自己不说谁都不知道,而通报批评则可能全行业、全系统都知道,事关面子和荣誉问题;从效果看,约见谈话和通报批评所涉问题一般更容易引起重视,布置和推进相应的整改措施更加快捷。实践中,基层央行在金融机构现行考核制度下,违规机构一旦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无论是对被处罚的机构还是对该机构的高管人员而言,在其内部考核中都将受到较大影响。具体而言,对直接责任人员意味着追责和承担罚款,对该机构的普通员工将意味着收入减少,而对高管人员来说甚至可能影响其职位和升迁。在这样的内部考核压力下,金融机构在受到处罚之后必然产生消化行政处罚的冲动,其内部决策层会想尽办法隐瞒和掩饰,因此出现罚款由个人分摊不入大帐,处罚文书不入档案,不让上级单位知晓等现象。
(二)市场规则促使金融机构化解处罚效果金融机构若因违规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其经营活动将受到诸多影响:一是可能无法享受某些优惠政策,丧失一些特殊业务资格。比如对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而言,一旦因为欠缴准备金被实施行政处罚,将直接丧失获得支农再贷款的资质。二是可能影响其后续发展。比如对部分农村信用社而言,如果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意味着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内控制度不健全,对于其向农村商业银行转变的改革进程将直接产生影响。三是可能影响其经营形象。对于已经上市的金融机构来说,因受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按规定应当将受处罚的信息对外披露,这无疑对金融机构会造成较大影响。
(三)行政处罚法律制度还不完善一方面,从目前行政处罚罚款缴纳制度看,金融机构接受罚款处罚后,只要罚款进了专门的罚没账户,整个处罚程序就算完成。因此处罚实施机关不会也无权深入掌握违规机构所缴罚款的来源以及是否计入大帐等背景情况。另一方面,从行政处罚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看,目前各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管信息披露和共享方面基本处于空白状况,实践中监管部门一般也不会主动将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向金融机构的上级单位反馈或向社会公开披露,这就为金融机构隐瞒和掩饰相关情况提供了可能和便利。
三、进一步提高行政处罚效能的政策建议
(一)丰富警告作为申诫罚类行政处罚措施的内涵
除书面警告外,明确增加口头警告的形式,在相应金融规章中增加“约见谈话”制度规定,以“约见”作为口头警告的途径,以“谈话”作为口头警告的形式和载体。明确增加通报批评作为行政处罚措施,提升申诫罚的实际运用效果。
(二)在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制度中完善罚款缴纳程序等规定
明确对单位的罚款应当由被处罚单位缴纳,必须入被处罚单位大账,严禁以现金形式或通过其他账户转入,严禁被处罚单位将罚款直接分摊到单位员工个人。
(三)增设对行政处罚文书管理和信息披露的制度规定
被处罚单位应当将行政处罚文书纳入档案管理,向上级报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公开行政处罚情形的,被处罚单位还应当依法及时公开行政处罚相关信息。必要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向被处罚单位上级或其他监管部门抄送处罚情况或者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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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业业务知识在林业行政处罚中的应用
2.1林业行政处罚涉及应用的林业业务知识林业行政处罚涉及的知识是指在林业行政处罚过程中,为确定案件性质、案件种类以及行政处罚种类和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而要在调查取证时进行的勘验、检查或鉴定等林业技术性、专业性工作涉及到的知识。
2.1.1树种的识别和林种的界定林木是违法行为人侵犯的直接对象,珍贵树种和林种还是林业案件性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之一,因而对查获的树种和林种,要进行认真的识别和界定。树种名称必须是正规名称,一些珍贵树种甚至要具体到拉丁学名,不能笼统地以针叶树、阔叶树称呼,更不能用诸如杂树、灯笼树等俗语、俗名称呼。林种要根据经营目的并结合林木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其名称要具体到《森林法》规定的五大林种的二级亚林种。树种和林种的名称是按国家的“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确定。
2.1.2地类、权属的界定森林、林木的地类和权属是林业案件性质确定的依据之一。地类包括林业用地和林木生长附着的其它土地,即林地和非林地之分,要根据案情实际具体到二级甚至三级地类;并要进行森林类别区分,区别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权属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案件中的权属包括森林、林木的个人、集体、国家所有权或股份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在经营活动中的处置权利,涉及到林地的则主要是经营使用权。对地类和权属不能以某山、某林或公山、私山泛泛称呼。
2.1.3株数、面积的确定林木株数和林地面积分别是涉及乱砍滥伐案件和乱占乱用林地案件性质和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之一。林业案件中林木株数有滥(盗)林木株数和毁坏林木株数之分,其确定方法主要是现场清点法。其中:滥(盗)伐面积小、数量少和珍贵树木以现场清点为准,毁坏林木株数和滥(盗)伐面积大、数量多的要根据案情实际通过设置标准地测量计算得到。面积的确定:面积小的可以用皮尺实地测量或用罗盘仪闭合导线测量;面积大的可以用地形图勾绘计算或用GPS绕测求得。
2.1.4材积、立木蓄积的测量和计算立木蓄积是林业案件性质和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主要依据。立木蓄积测量分直接测量和间接测量,其测量和计算方法如下:有林木实物的采用直接测量方法。即按照国家规定的木材检验标准对查获的伐倒木实物进行检尺,并计算出其原木材积,然后根据当地的不同树种出材率换算为该树种的立木蓄积。对林木灭失的用间接测量方法,即采取勘查测量现场林木伐桩、利用伐桩测算立木蓄积。其方法是在采伐林木地块附近相同林分内,随机选取相同树种的林木(样木)测量其胸径、根径,利用测量的胸径和根径数据选择回归模型,推算出回归公式,然后利用回归公式对现场各伐桩根径分别估算伐桩林木胸径,进而计算出灭失林木的总立木蓄积。其中测量和计算所涉及到的公式要严格采用“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和各地具体(分地区、分树种)规定的公式执行。要注意的是,对经济林而言,则要测量和计算其经济林树种的产品产量。
2.1.5林木价值的计算林木价值是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主要依据。包括:滥(盗)林木价值、毁坏林木价值、进入流通环节(市场)的林木价值以及经济林木价值。林木价值计算涉及立木蓄积(经济林产品产量)、出材率、林木材种价格三个因子。其中林木材种价格确定原则是:国家或主管部门有规定价格的按规定的价格执行,国家或主管部门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执行。林木价值计算具体情形有:滥(盗)林木价值和进入流通环节(市场)的林木价值通过立木蓄积、出材率和林木材种价格直接计算。毁坏林木价值是指违法行为导致林木生长受到影响的林木价值部分,计算毁坏林木价值要进行专门测算。如违反《松脂采集技术规程》采割松脂导致林木毁坏的,涉及到超过允许的割面负荷率、割面长度、割面深度、采脂胸径等影响林木生长价值的因素(因子),其毁坏林木价值由超过允许最大割面负荷率所产生影响林木生长价值、超过允许最大割面长度而减少林木发挥采脂效益价值、超过允许侧沟深度所产生影响林木生长价值、超过允许最小采脂胸径所产生影响林木生长价值四部分组成。其方法是通过设置标准地对相关因素(因子)进行测量,对照国家和各地的《松脂采集技术规程》的采割规定,利用规定的公式计算其林木毁坏价值。经济林木价值要通过本地近三年同类经济林产品产量和产品市场价格计算确定。
2.1.6图纸的判读和勾绘图纸是办理林业行政案件的证据之一,有现场示意图和地形图之分。现场示意图能够形象、直观地对违法现场进行反映,在案件调查和勘验、检查时一般采用勾划现场示意图的方法。但通过勾绘的地形图反映的违法行为发生的位置、地点、范围、面积更具科学性,在法律上更有公正性和说服力。建议在现场示意图的基础上再勾绘地形图。可以采用1∶10000地形图对坡判读和勾绘,也可以利用GPS定位和1∶10000地形图结合勾绘。
2.1.7林业概念性词语知识等其它情形林业专有名词、专业用词、专业术语等词语知识是林业业务知识方面的概念性常识、知识,如何正确、准确地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运用林业概念性的词语知识,事关林业行政执法文书材料内容的规范性和统一性。在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调查说明和鉴定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结案报告等林业行政处罚文书中以及对涉案场所、物品的描述等涉及到的林业专业方面的词语,必须要用规范、统一的林业专有名词、专业用词、专业术语。
2.2工作探讨
2.2.1可行性分析在林业行政处罚过程中对一些林业业务知识专门性较强或案情重大、复杂、有争议、异议的专门问题,要依法委托或聘请办案机构以外的林业专门技术人员或专业机构进行;同时,掌握林业业务知识的执法人员是可以依法直接在林业行政处罚过程中进行一定的调查、勘验、检查等林业技术性、专业性工作的。(1)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涉及到的林业业务性知识方面的工作,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完全不参与、不介入,一切林业业务性工作全部由执法机构外的林业专业人员或专门机构来进行,在实际执法工作中执行起来不现实、也无法做到,而且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和规定,也违背了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效能、便民”原则的立法精神。(2)掌握一定的林业业务基础知识并应用于各自工作之中是一切林业工作者包括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技能和工作要求,将法律、法规知识和林业业务知识融合应用在林业行政处罚中是一名合格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综合素质、综合能力的体现。(3)在林业行政处罚中直接应用林业业务性知识开展工作的应该是已经取得林业专业技术资格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4)具备林业专业技术资格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林业技术性、专业性调查、勘验、检查等工作时,必须严格按照林业相关技术规定依法进行。
2.2.2工作内容林业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案件;案情简单明了、不复杂的一般程序案件;不及时进行林业专业性调查、勘验、检查等工作就可能导致证据毁损、灭失,影响证据收集、影响案件调查的特殊情况或其它案件办理需要的情况。
2.3效果分析
2.3.1节约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不懂林业业务知识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遇到一些专业性或技术性问题,往往是暂时中断调查和取证,由委托或聘请的专门人员或专业机构进行勘验、检查或鉴定,然后再根据其结果或结论继续案件调查和处理。但掌握了的林业业务知识的执法人员面对此情况时能够自觉地、顺理成章地继续进行案件调查,及时地利用掌握的林业业务知识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和证据收集、锁定证据,能够防止现场破坏和证据毁损、灭失,能够防止和减少可能出现的不确定因素,从而减少和缩短办案时间、减少和节约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
2.3.2树立执法良好形象,提升林业部门和政府地位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具备林业业务知识的执法人员能够快速、及时、有条不紊地直接、不间断地开展工作,对林业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能正面接触,根据掌握的林业业务知识作出肯定的、合理的推理和判断,及时处理违法行为人,让违法行为人和群众心服口服,展示了林业执法人员的综合能力和综合素质,树立了良好的执法形象,提升了林业部门和政府在群众心目中的地位。
2.3.3和谐执法、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稳定执法人员将林业生产、管理等业务性知识融入到案件调查取证之中,容易接触群众和违法当事人,改变了执法人员生硬的执法形象,容易做到和谐执法;而且快速、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和处理,减少了不必要的办案环节,缩短了办案时间,解决了举报人和群众对执法公正性的疑虑,能够化解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矛盾,可以减少因查处案件等执法工作产生新矛盾,能够促进社会稳定。
2.3.4体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和统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及时进行勘验、检查以及收集专业性证据等林业专业性、技术性工作是《行政处罚法》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要求的必要程序,是程序正义;同时勘验、检查、鉴定结论是确定林业行政案件性质和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主要依据,根据其结论实施行政处罚是执行《森林法》的具体体现,是实体公正。可以说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林业行政处罚中应用林业业务知识开展工作是法律性与林业业务性的结合,体现了在执法过程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并重和统一。
2.3.5能够促进林业行政执法规范案卷文书记录的用词、用语是否规范、统一关系到林业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掌握一定林业业务知识的执法人员能够将调查、勘验、检查和鉴定过程中接触到的俗名、俗语、土名、土语和对涉案场所、物品的描述等用词、用语统一到法律规范要求的林业专有名词、专业用词、专业术语中,确保记载内容和文书材料规范统一,能够促进行政执法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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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一起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案。本案的调查要点:一是确定不合格饮用水检测结果判定的依据,即使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二是从立案到送达处罚决定的时效性。
(一)违法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值得商榷
本案取证的违法事实是该校自建设施供水系统提供的生活饮用水,未经消毒就向学生宿舍、教学楼及办公楼供给。执法人员通过询问笔录、拍摄照片将上述情形进行了固定,连同现场检查笔录、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检验报告书、询问笔录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案执法人员进行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笔者有不同看法。对于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情况,《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都规定了约束性要求和相应的罚则。《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了相应的罚则,即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是法条竞合。法条竞合时适用法律的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相对于《传染病防治法》而言是特别法,所以从这个角度看执法人员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做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但是《卫生部关于饮用水及供水单位法律适用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255号)明确规定,对于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因此,本案的处罚依据应当是《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而不是《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以笔者认为本案虽然当事人自觉缴纳了罚款,但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本案属于延期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了请示程序
由于当事人是学校,暑期放假两个月影响了案件的进程,所以无法在立案3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依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我局在规定时限内向市卫生局作出书面请示,申请延期60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得到了批复,案件程序因此得以合法。
(三)本案也存在一些问题应引起足够重视
1.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采取了留置送达方式。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执法人员将此情形进行了拍照,符合留置送达要求。但是,执法人员没有在送达回执上注明留置送达的原因并拍照为证,可视为存在瑕疵。2.本案中水样采集是关键环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关键证据。水样的采集、运输和保存,应严格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水样的采集和保存》(GB/T5750.2-2006)的要求进行。只有采样过程规范、符合标准程序并经当事人确认,做出的检测结果才能作为执法的依据,非产品样品的采样尤为重要。我局执法人员在水样采集及填写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时,做到最大限度地防止水样采集、运输和保存过程中受到污染,确保了检测结果的客观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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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确保违法行为依法受到追究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对于已经发现或已经立案调查的违法行为的追究不应受追究期限的限制,否则,不利于对行政法律秩序的维护以及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毫无疑问,行政处罚中的关键词是“罚”或者“惩处”,行政处罚的首要目的是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秩序。而着眼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主要理论基础和理念在立法目的的体现可从《行政处罚法》第一条的规定中得到佐证,尽管其中也涉及保护公民权利问题,但公民权利是被框定在社会秩序之中的,行政处罚的主题在于“报应”和“平衡”,即通过让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对其侵害社会的行为进行报复,通过让其承担新的义务使之与被害者之间、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保持“平衡”。法院从诉讼效果的角度考虑,为达到对违法行为惩处的目的及对被害者的补偿、平衡社会各方关系,对仅超过期限的治安行政处罚不予撤销也在情理之中。
3、法定期限对行政主体不具备拘束效力
从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部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的实质是为了通过设定办案期限,提高公安机关的办案效率,防止出现因工作懈怠、拖延造成案件的久拖不决,与行政行为的效力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种认识是将其视为行政机关内部规范行政效率的规定,而对于行政外部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做出调整,也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不构成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限制。但作为治安行政处罚程序的时限规定,该法条不仅是对行政权力运行的规范和约束,也是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更是对行政法律秩序的维护,单纯解读为旨在提高行政效率的规范而对行政行为的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不免有些狭隘。
二、降格处理超期行政处罚行为存在的问题
尽管法院在审判实践当中,对于超过办案期限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大部分未判决撤销而予以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有出于各方面因素的考量以及解读和适用法律的误区,但此类判决呈现出的如下问题值得重视与探讨:
1、虚置法律设定的行为期限
《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对办案期限予以规定,无论是从督促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以防无故拖延的角度出发,还是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和实体利益为目的,都有其存在的意义与价值。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处罚案件超期被诉诸法院后被判决维持处罚决定,使得违反关于时限的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导致法条形同虚设,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达不到违反法定程序之行政行为匹配的法律效果,驱使行政机关遵守法定程序的保障性机制得不到建立。
2、创造“程序瑕疵”概念造成自相矛盾
在部分法院判决中为强调超过办案期限违反程序的轻微程度,认为超过办案期限属于“程序瑕疵”,而不属于“程序违法”,并且通过司法批评和建议的方式做出类似“补正”性质的处理。而在学理上“,程序瑕疵”与“程序违法”其实是同一概念,并不存在程序上错误的不同程度的区别。只是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应具备的合法要件的,在我国行政法学上称为行政“违法”,在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如果说将“程序瑕疵”从“程序违法”中切割出来,在不否认其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造成逻辑上的自相矛盾。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必然包括行政程序合法,既然程序有“瑕疵”,就表明程序违法。虽然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性值得讨论,但必然不具有合法性。
3、行政机关单纯的超期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
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判决维持,这一结局对诉讼当事人来说其诉讼的目的不能被满足,导致了行政诉讼引导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权益的目的产生偏差,结果使当事人丧失了的动力。行政机关单纯的超期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导致行政机关轻视乃至忽视行政程序,最终将置程序低于实体的地位。并且,在目前程序法治意识尚未树立、行政法治水平不高的背景下,这种判决结果使得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意识不到违反法定程序的代价,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更不利于行政机关和公务员树立正当程序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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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案阶段结案阶段包括填写结案报告、案卷归档两个环节。结案: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后10个工作日内,由法宣科负责,立案科室参与编写结案报告。归档:案件办理完毕后,由法宣科负责整理办案过程的所有文件和证据,制作案卷,经法宣科主管局长核准后归档。
二、系统功能性需求
某市环保局行政处罚管理系统将实现某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填写各类表单,各级领导审批,以及最后的归档和数据统计、查询的功能。某市环保局行政处罚管理系统将包括案件管理、统计查询和系统管理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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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使用时,行政处罚所处理的行为应当与构成犯罪的行为是同一性质,并且在法定时效期内。首先,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与之前所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同一性质,只有同一性质的行为才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行政处罚无效时动用刑罚的必要性。当然同一性质的行为未必同一罪名,刑法中对于同一性质的行为因为犯罪对象的不同规定了若干罪名,这里不要求前后的行为罪名同一,只要行为属于同性质即可。这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可见一斑,如2014年9月1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其次,只有时效期内的行政处罚才能作为刑法的评价事实。涉及到行政处罚的刑法规范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些明确规定了必须是一定期限内的行政处罚才对定罪量刑造成影响,而有些则没有予以规定。规定了只有一定期限内的行政处罚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进入刑事视野予以刑事评价的,一定的期限有的规定是一年有的规定是二年,超过此期间的不进行刑事评价。如刑法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即是指在这一年内的行政处罚对于定罪量刑有影响,超过一年的不能成为刑法的评价事实。但也有些只规定了受过行政处罚而没有规定所受行政处罚的时间界限的,如1999年10月9日《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曾因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7条规定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应予立案追诉的根据之一,就是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这些规定里都没有指出行政处罚对于刑事处罚的影响时间,是否意味着只要曾经受过行政处罚,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均可以影响定罪量刑?申言之,行政处罚作为刑事处罚适用的前提事实,是否没有追究时效的限制?从条文规定本身看应当理解为对行政处罚可以追溯的时间上没有限制,但基于刑法规定了追诉期限,作为构成犯罪的事实行为经过一定期限不再追诉,那么同样地作为犯罪事实的行政处罚应当也有追究期限的限制才符合同一性。刑法中除了明文规定以行政处罚作为定罪量刑因素外,还存在一些隐含性的以行政处罚作为定罪量刑的要素的规定。如刑法规定盗窃罪的行为之一是多次盗窃,根据司法解释,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那么构成多次盗窃的行为是否包括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还是仅指没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如某被告人在两年期间共盗窃三次,数额分别为:第一次600元、第二次400元、第三次500元,三次行为中的前两次行为都受到了行政处罚,在认定“多次盗窃”的次数时,应当如何处理?如果不将已经受过的行政处罚的次数计算在内,那么其第三次行为仍旧是行政不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多次盗窃包括已经受到的行政处罚,那么其盗窃500元的行为即构成犯罪。从立法目的看,应当将已经受过的行政处罚计算在内。如果将行政处罚排除在“多次盗窃”之外,对盗窃惯犯而言,接受行政处罚反而可能成为规避刑事责任的方法,这显然不合常理,违背制裁的目的。这种处理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对同一犯罪不得重复定罪并予以刑罚处罚,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处罚,已受的行政处罚次数在刑事评价时作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依据而存在。在刑法规范中多处规定的实施某种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数额累计计算”关系到罪与非罪,关系到刑罚的轻重。首先,累计的对象应当限于同一主体的同一性质的行为所涉及的数额。如赵某先后为A、B两公司的工作人员,两公司都涉嫌单位走私,赵某是其中直接负责的人员,那么对其行为的追究只能是分别累计在A、B两公司的未经处罚的数额,而不能将两个犯罪中的数额累计。①其次,累计的行为应当是每次行为都构成犯罪或者是有基本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对于其之前或之后实施的未经处罚的行为所涉及数额予以累计。从每次行为是否为犯罪行为的角度来看,多次实施某一行为存在以下三种形式的组合:第一,多次行为中每次行为均达到构成犯罪所需的数额标准,均为犯罪行为。第二,每次行为都未达到构成犯罪所需的数额标准,均为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第三,多次行为中部分达到构成犯罪所需的数额标准,为犯罪行为;部分未达到构成犯罪所需的数额标准,为违法行为。就第一种组合形式而言,因为其所涉及的是同种数罪和连续犯,数额累计计算没有疑问,也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范围,在此不赘述。第二、三种情形则涉及到如何对待违法行为的问题,对这些违法行为是否均应累计,如何累计。针对第二种组合方式,每次行为都未达到构成犯罪所需的数额的,对这种违法行为如果没有相关法律予以规定,而理解为未经行政处罚的一并累计为犯罪,是一种将行政违法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跨越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与分权原则不符,是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越权行为。如果允许如此解释,那么所有的未经处罚的行为均可因为未及时受到行政处罚而构成犯罪,这个结论是荒谬的。当然,在此应将多次违法行为与“一罪”的行为加以区别,有些行为每次单独看都因为数额不够犯罪的界限而只成立违法行为,但这些行为有可能是刑法所指的“一罪”的行为表现,如“蚂蚁搬家式”走私行为,利用邮寄方式逃税,每次所寄的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达不到法律所规定的标准,但这种行为是一种营业犯,即“通常以营利为目的,意图以反复实施一定的行为为业的犯罪”,②对营业犯,应当累计计算数额。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累计计算的类型应当说就是指的这种营业犯。第三种组合方式,其中一次或者几次行为构成犯罪,其他行为达不到犯罪程度的,应当累计。第三种组合方式中具体又存在如下三种可能的情形:犯罪成立在先,行政违法在后;最后一次为犯罪行为,之前为行政违法;犯罪行为在中间,前后均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2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尽管这一司法解释已经废止,新的司法解释中没有再对盗窃数额累计计算加以规定,但是关于盗窃数额如何累计的问题仍旧存在。从一般法理层面分析,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数个相同的危害行为,尽管刑法学上对其罪数形态存在连续犯、集合犯等不同归类上的争议,但对于其法律后果是不存异议的,共同主张认定为一个犯罪行为,仅作一罪处罚。③因此,对连续实施的行为,累计各次数额就成为“作一罪处罚”的必然选择,而无论各次行为中构成犯罪的行为居于违法行为前后。综上,刑法中所指的累计计算应当是每次行为都构成犯罪或者是有基本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对于其之前或之后实施的未经处罚的行为所涉及数额予以累计。如果其多次实施的行为均未达到定罪的罪量标准的,不应予以累计,以避免将本应构成行政违法的行为累计成为犯罪。再次,对于累计的时限,即应当累计计算多长时间内的未经处罚的数额,现行刑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有的没有规定累计的时限,有些则规定了累计的时限。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6日《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笼统规定了未经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追诉的累计计算数额。这里应当追诉是指应当受刑事追诉还是指未承担法律责任的一概追究,不得而知。对累计计算的时间跨度,有学者认为,“多次行为中,对于构成犯罪的单次行为,应当以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为准,对于尚不构成犯罪的单次违法行为,则应当以处罚的追诉时效为准”笔者同意这种区分时效的观点,按照此观点,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如逃税的追究期限为五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期限为六个月等以外,多数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应为两年,超过两年发现的,不得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连续犯或者继续犯的责任追究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也只应当累计可以追究法律责任的有效期限内的数额,超出有效追究期限的不应当累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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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行为就达800多万次,其中罚没款物处罚700多万次,折合金额9000多万元,警告拘留违法人59.9万人次,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756起,拆除违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机关广泛行使处罚
权,对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须承认,目前的行政处罚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现有处罚手段跟不上,难以制止和纠正日益增多的违法行为;二是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现象日益严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尊严,影响了政府和人民群众的鱼水关系。为此,必须尽快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统一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具体而言,制定处罚法的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处罚法有利于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务。
由于缺少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遇到很多困难。(1)违法现象日益增多,行政机关现有处罚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药违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时达1.3万起,卫生检疫违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为277起。对于酒后开车、超载运输、道路遗撒等现象仅采用小额罚款已远达不到制裁效果。(2)执行处罚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预和妨碍执法现象十分严重,据反映,北京市每年查处900万起违法案件,除现场处罚外,有近500万起处罚决定存在执行问题,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1990年发生妨碍公务案件1.7万起,造成13名执法人员死亡,754人重伤,35人致残。(3)处罚制度不健全,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对处罚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对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要求、程序、原则及幅度等内容的规定不统一、不明确,给行政机关造成较大被动,使法院也难以审查裁决。(4)由于财政体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机关处理罚没款项做法不一,为违法截流、坐支、引诱相对人违法获取财源大开方便之门。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处罚法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十分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超出法定幅度规定人身罚、财产罚,致使设卡罚款泛滥成灾、劳役罚花样翻新。许多县、乡、区自行设定各类处罚,严重破坏法制统一和法律尊严,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2)某些行政机关钻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对罚款幅度规定或规定的幅度过宽、罚款上缴程序不严的情况下,显失公正处罚相对人。坐支截流、非法获利。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以罚款养执法",以罚款解决奖金、福利,乱开财源的混乱现象,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3)行政机关处罚管辖权不明确,出现多个机关争夺一项处罚权,"互相打架"。如海关与公安、工商对走私的处罚、食品卫生与质量监督对食品的管理、药品与工商对药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对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经常发生的摩擦纠纷。据统计,目前已有16对机关在处罚管辖权方面出现争执和矛盾。由于多机关处罚和重复处罚,给公民法人带来不公正的处罚后果。(4)行政处罚缺乏严格的程序限制和证据规则,出现大量罚款不开收据、扣押财产不列清单、吊销许可证不说明理由、处罚不告知诉权等随意处罚现象,侵犯权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因此,制定行政处罚法对于限制监督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制定处罚法对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在事后监督行政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并没有完全解决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不公正行使处罚权的问题。实践中迫切需要对处罚行为加以事前事中监督,避免违法处罚实施造成的损害。为此,制定一部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享有什么处罚权、如何行使处罚权作出严格限制规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完善对行政行为的事先监督机制,也有利于维护和加强法制统一。
(四)制定处罚法对于转变政府职能、纠正"为罚而罚"的传统观念,加快改革开放均有重要意义。
传统上政府管理注重计划与命令、强调制裁与禁止,助长了行政处罚中"为罚而罚"的不良观念,忽视了说服与指导、服务与保障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种传统的管理经验与观念已经很难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管理模式。现代经济要求政府多服务,少计划,多指导,少命令,多监督,少制裁。为此,必须改变目前这种多机关职能交叉、争抢处罚权,为了罚款而罚款,忽视指导与服务的现状。而重新划分处罚权,转变单一处罚职能、增强服务与指导观念必须通过统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有同志认为,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条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处罚条款多出自各部门的法律法规,因而完全可以通过修改部门法的方式解决行政处罚种类不齐、力度不够、程序不全、执行不力等问题,不必另起炉灶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加之行政处罚中存在的一事再罚、多机关争夺处罚权、罚款流向不明等问题并不是缺少一部处罚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协调、行政组织权限不明、财政体制局限性、执法人员素质低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决这些问题,也不是制定一部处罚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们认为;这些同志的看法虽有一定道理,但过于消极悲观了。因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罗万象、医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弃它。行政处罚法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解决现存的问题。一是通过规定处罚设定权的归属来限制各级政府滥设处罚的权力,从而结束所有机关均可创设处罚的混乱现状。二是通过规定处罚程序规则切实有效地保障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消除行政处罚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现象,同时也可以保证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得以顺利执行。
二、行政处罚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问题
行政机关普遍反映,现有处罚手段不够,难以有效制裁违法相对人。例如,市容管理部门仅凭罚款手段难以及时纠正建筑运输单位的道路遗撒问题;渔政管理部门对外国船只进入我国渔域捕鱼行为也往往束手无策;交通管理部门对酒后驾车行为也缺乏有效处罚手段。为此,我们主张在处罚法中增加几种新的处罚手段,同时对现有一些处罚手段加以修改和调整。例如,申诫类处罚应建立警告登记和累积转罚制度,对多次受过申诫罚的违法人应转换适用更重一类的处罚。规定申诫罚的必要公开制度,使之发挥有效的威慑力。财产罚应解决罚款幅度过大、随意性强、流向不明的问题。建议将罚款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分离开来,避免处罚者获益不处罚者失职的现象。将没收非法所得、扣押
、变卖、销毁等措施纳入处罚手段范围。行为罚部分则需解决"责令赔偿""责令履行某种义务"等决定的性质问题,特别要解决"责令性决定的"的执行问题。增加劳役罚内容,通过恢复原状等劳役措施教育违法人。除此而外,应当明确行政机关适用人身罚具备的条件和范围,规定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得适用人身罚手段。
至于如何在处罚法中规定处罚种类,我们认为应当采用归类与列举并用的方式。即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的同时,还应规定几种主要处罚形式的适用方式,如警告登记累积制度,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制度、拘留处罚的传唤、讯问、取证制等。
(二)行政处罚种类的设定问题
行政处罚事关重大,只有特定层级的国家机关才有权规定处罚种类。对哪些机关有权设定哪类处罚,理论和实践界有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有法律、法规有权规定处罚,人身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他任何机关及组织都无权规定并适用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目前我国立法现状,取消规章的处罚设定权是不合适的,因为规章是多数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而且已经规定了不同形式的处罚,因此,应当允许规章设定一些非人身罚。还有同志认为,既然法津赋予地方政府诸多的管理职责,并允许市、县、乡制定在本地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那么就应当认可地方政府设定部分处罚的权力,体现"权责一致"原则。
我们认为,行政处罚涉及公民、法人基本人身财产权益,必须由特定的立法机关规定,这是保障人权,维护法制统一的基本前提。行政机关规定处罚必须有法律授权,而且授权的范围和规定处罚的行政规范必须受一定的限制。从我国目前处罚设定状况看,由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法律授权设定部分处罚是必要的,但只能就非人身权方面设定处罚。其他行政规范可依授权规定一些实施细则和标准,而不能创设处罚权。
除对设定处罚的机关作一定限制,还应该对设定处罚的文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机关都不得通过非正式的规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术标准、规程设定行政处罚权。
(三)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
关于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理论和实务界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行使两类权力的机关应当分离。至于分离到什么程序,有两种方案,一是相对分离,在同一个机关内,行使管理权的机构与行使监督处罚权的机构分离开,使监督处罚机构专司处罚及执行,不进行一般管理活动。二是完全分离,行政管理机关与监督处罚机关完全分开。各机关原有的处罚权从管理部门分离出来,组成若干相对独立的综合监督处罚机构。如目前地方从城建、交通、卫生、公安、税务、工商部门分离出来的综合执法队、市容监察组织等就属这一类。
另一种意见认为,管理权和处罚权是不可分离的两项权力,处罚权是行政管理权的一部分。例如,许可证管理中,吊销许可证是处罚的一种形式,但是,很难将吊销权从许可证管理权中分离出来。
解决好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有利于减少行政处罚管辖冲突,也可以保证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贯彻实施。例如,由多机构组成的统一市容管理组织负责维护市容的各项工作,不仅减少多机并争夺管辖权的现象,而且能够避免就某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
(四)法规竞合与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个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如何处罚,这是一个法规竞合行为。例如,某人用毒药制成的诱耳在渔塘捕鱼的行为,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渔业法、环境保护法等多个法津。在目前行政管理权交叉重叠、法规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各个行政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律对某一行为分别作多次处罚,显然有失公允。对此,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某一违法事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对"一事"的理解不尽相同。较窄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规范为"一事",较宽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也算"一事"。由于每一行为,每一事都可以进行不同层次的多次划分,而且处罚机关也不止一个,所以,也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难以成立。
我们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专横武断的重要原则,应当在行政处罚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围如何界定,必须考虑目前处罚机关职权交叉重叠的现状。为避免行政执法机关失职不处罚或越权滥处罚,应当将"一事"界定于"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的范围之内。例如,某司机出车时被交通警察以尾灯不
亮为由处罚一次,在他驾车回单位期间,交通部门不得以同样理由再次处罚该司机。
那么如何解决因一个行为受多次处罚的问题,目前有两个方案:一是参照刑法中法规竞合理论采用"重罚吸收轻罚"方式处理,即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由其中量罚最重的机关处罚。但这种方式
存在一个问题,即会出现各机关争夺或推脱处罚权、互不通气现象。第二个方案是重新整合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传统上"一个机关执行一部法律"的习惯,将拥有相同或类似职权的行政机关合并,由综合性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罚吸收轻罚"的选择性处罚。我们认为这种方案是合理且可行的。
(五)行政处罚权的委托问题
行政处罚权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应由法律规定的有权行政机关行使。但是,由于个别部门执法任务重、条件跟不上,遂将自己的处罚权委托给下级机关和所属机构同级其他机关,非行政机关、个人去行使。随着委托处罚权现象日益增多,交通、市容、物价、城建、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执法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第一,谁有权委托?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将自己的处罚权委托出去。委托机关必须是依法享有处罚权的机关。本身没有处罚权或其处罚权来自其他机关委托的组枳不得委托。例如,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政府不得再将其处罚权委托他人行使。第二,委托必须符合什么条件?委托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同时也必须符合其他定法条件。第三,委托应履行哪些手续?有些行政机关向个人组织委托处罚权时不办理任何手续,致使委托随意性增加,委托后责任不明确。为此,应通过立法明确委托处罚权的必经程序,如签定委托书、划分双方责任,约定委托权限、范围及期限。第四,委托处罚的责任归属如何?目前委托处罚的责任并不明确,具体做法也不一样。例如委托权限内的处罚行为由谁负责?委托权限以外责任由谁承担?有同志认为,无论处罚是否超出委托权限,都应由委托机关负责。第五,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是否无须委托行使行政机关的权力?有同志认为,目前大城市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担负大量行政职责,相当于一级行政机关,但又没有明确的执法主体地位,引讼被告资格的混乱。为此,应当明确其独立执法的地位,不必履行一般委托手续。
(六)行政处罚程序问题
行政处罚程序不完备是比较严重的一个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处罚程序种类不全、没有关于溯及力和时效的统一规定、证据规则不明确、缺乏有效的执行措施和执行保障、协助执行不力等。
1.程序种类不齐全。行政处罚是针对不同程序、情节、条件的违法行为实施的制裁,可以分为几种类型:普通处罚程序,即通过正常程序实施的处罚,原则上应履行通知、讯问、听证、制作处罚裁决等程序;特别处罚程序,对紧急情况下或是非清楚的现场违法行为实施的处罚,如强行制止、纠正、现场处罚等。特别程序可以省略某些手续,如通知、听证等,但有的事后应补正。
2.时效规定少。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有时间限制,即超过追究时效,不应再施处罚。治安处罚条例规定为6个月,是否该时效规定也适于其他种类的处罚?我们认为立法原则上可规定为6个月,其他法律法规另规定的除外。
3.处罚适用规范的溯及力不明确。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法规前后规定不一致的,处罚应本着"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法律实施以前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新法律处罚。对过去开始,持续到新法律实施后的违法行为,应适用较轻的法律予以处罚。
4.证据规则不明确。行政处罚往往涉及转瞬即逝的违法行为,难以收集到明白无误、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加上行政证据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行政机关根据现有条件,也无法象刑事侦查一样,收集到准确完整的证据。为此,应当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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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有处罚权,是否滥用处罚权或超越处罚权。行政机关并不都具有行政处罚权,只有一部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才具有行政处罚权。具体说,工商、税务、财政、公安、司法、技术监督、交通、审计、畜牧、农业、林业、城建、计生、卫生、国土、环保、档案、渔政、海关、物价等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无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行为无效,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滥用处罚权或者超越自身的处罚权,其处罚行为无效。审判机关将上述无效处罚行为确认为有效,或者将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确认为无权者,或者将有效的处罚行为确认为无效,其判决都是错误的。
(二)审查被处罚者违法事实是否清楚,有无法定免除处罚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行政处罚,必须具有违反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该行为应当受到处罚,且不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条件。法定免除条件有:违法行为超过两年才被发现的;违法人员不满14周岁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综合违法性质、情节、动机、目的、后果,有无法定免除处罚条件等诸因素予以分析,作出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事实的证据不充分,而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行为无效。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处罚的,其处罚行为也属无效。审判机关将上述无效处罚行为确认为有效,其判决是错误的。
(三)审查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是否严格按法定程序*作。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法定程序有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三种。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必须符合四个条件:一是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需要调查取证;二是处罚金额小或处罚的性质较轻;三是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当场填写、交付处罚决定书;四是必须有法定依据。缺少任何一个条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具有四个特点:一是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二是必须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才能确认违法行为、违法事实、违法性质;三是处罚的依据、事实和理由,应当告之受处罚者;四是对受处罚者的陈述、申辩,执法人员不得拒绝。
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不同于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其主要区别:一是作出处罚的性质比较严重,如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罚款数额大等;二是听证程序不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而是选择程序。当事人在受处罚前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必须组织听证。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适用一般程序。
行政机关在实施处罚时,本应适用一般程序而适用了简易程序,本应适用听证程序而适用了一般程序,或没有按每一法定程序具体*作,剥夺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其处罚行为无效。审判机关将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作的处罚行为确认为无效,或者将上述无效行为确认为有效,其判决是错误的。
(四)审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必须正确适用国家行政法律、法规,不能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也不能适用与此种处罚无关的法律、法规。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没有法定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行政处罚行为无效。审判机关将上述无效处罚行为确认为有效,或者将有法定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有效处罚行为确认为无效,其判决是错误的。
二、审查原判决裁定确认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性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和违反国家行政法律、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既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是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一般来说,审判机关错列原告的可能性小,错列被告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检察机关应着重审查审判机关判决、裁定确认被告(即行政机关)的合法性。
(一)审查原判决、裁定是否将不是被告的列为被告,将本应是被告的未列为被告。被告错列,严重损害了行政机关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判决、裁定是错误的。审判机关错列被告有几种情况:一是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原作出行政处罚机关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复议机关不应是被告,原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才是被告。审判机关将复议机关列为被告,原处罚机关未列为被告,或者将两个机关都列为被告;二是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复议机关应是被告,原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应是被告。审判机关将复议机关未列为被告,原处罚机关列为被告,或者将两机关都列为被告;三是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处罚,该组织不应是被告,委托的行政机关才是被告。审判机关将受委托的组织列为被告,委托的行政机关不列为被告,或者将二者都列为被告。
(二)审查原判决、裁定是否漏列被告。如果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同一具体行政处罚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共同作出同一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机关都应是被告,即共同被告。审判机关只将其一机关列为被告,而未将其他行政机关列为被告,实际上漏列了被告,损害了行政机关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判决、裁定是错误的。
三、审查原判决裁定适用行政法律法规的正确性
行政法律、法规范围十分广泛,审判机关审查行政处罚案件,必须准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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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witness;testifyingbyconcealment;protection
一、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实践表明,新的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难解决的矛盾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从普遍情况看,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证人没有出庭。自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深圳中院出庭率一直在2%-5%之间徘徊,烟台中院审理的案件证人出庭率低于1%。长春市二道区检察院1997年共刑事案件185件258人,有证人出庭的仅8件,占总数的4.3%;1999年该区刑事案件197件270人,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仅11件。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统计表明,近年来该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只有5%[1]。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严重地影响着我国庭审改革的力度和成效。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是十分落后的,证人的出庭率低,随意性大,远远达不到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比较多,既有法律文化传统方面的原因,如刑事诉讼证人的地位低,证人的权利不被公正对待,儒家文化倡导的“礼之用,和为贵”的观念影响,使人们形成了明哲保身的处世态度,以涉讼为耻。也有社会环境的因素,如以家族为单位的社会形态使人们无法摆脱人情世故的干扰;我国法律所体现的浓厚的自然经济情感,也反映了普通人对熟人社会的依恋;公民隐私的自我保护需求,使一般人对出庭作证有所顾忌;加上国家本位主义严重,诉讼不民主,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普遍不高。这些消极因素无法简单地用某一个具体制度或者在一个短时期内消除,证人出庭环境的改善必须经过长期循序渐进的治理才能完成。
针对目前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不少学者在分析证人不出庭作证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应当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应制度规范,主要有:证人保护制度、证人补偿制度、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等。但是,这些旨在保障或激励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设想,其良好的初衷虽不容置疑,但这些具体制度在实践中却难以有效实现其价值。证人不愿出庭的原因包括经济因素、社会因素、安全因素等。但根本点在于对证人缺乏有效的保护,特别是在暴力犯罪以及“涉黑”犯罪中证人作证的风险过大。证人一旦出庭作证,就存在被打击报复的风险。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对证人作证的保护措施,但这种措施更侧重于事后救济,不能真正缓解证人出庭的风险。
国外的司法实践部门对此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其中“隐蔽作证”制度为证人保护提供了一条重要的途径。这一制度要求保守证人及其家庭情况等秘密,不让被告人知悉证人的真实身份,使打击报复无从下手,以最大程度保护证人的利益。“隐蔽作证”是保护证人出庭作证的新探索,也是证人出庭的新方式。我国有必要借鉴这一制度,从而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促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现。
二、“隐蔽作证”制度介绍
(一)“隐蔽作证”的概念
所谓“隐蔽作证”,或称隐名作证、秘密作证等,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护特定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不暴露证人身份信息、面貌特征甚至声音的情况下,通过特定的法庭隐蔽设备,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如现场闭路电视、电脑多媒体等,使证人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质证,履行作证义务[2]。
(二)关于“隐蔽作证”制度的国外立法
“隐蔽作证”制度是随着证人保护制度的产生而不断发展起来的,在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体现。“隐蔽作证”在国外立法中并没有统一的称谓,一般规定在证人保护法和刑事程序法以及有关的文件和判例中。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第11条规定:“保护证人免遭暴力和恐吓的办法在刑事侦查和审讯过程中,及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工作中越来越重要。此办法包括为掩护证人身份以免被告及其律师获悉的方法,提供受保护证人的人身和住所保护,转移住所和提供资金援助。”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二)如果告诉住所则有证人、其他人员将受危险之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住所问题,而是告诉他的就业、公务地点或者其他一个可以传唤的地址。在前句的前提条件下,在审判中审判长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他的住所问题。(三)如果公开了证人的身份、住所或者居所则对证人或者其他人员的生命、身份或者自由造成危险之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对个人情况问题作出回答或者只是告诉以前的身份。……可以确定证人身份的文件要存放在检察院保管。只有当危险消除时,才能将其纳入案件档案。”[3]
(三)“隐蔽作证”制度在我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从我国目前证人保护的现状来看,法律规定对证人打击报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存在巨大反差,侵害证人、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时有发生。“隐蔽作证”制度的设立是对现行证人保护手段和理念的一次重大变革。这种制度改变了目前我国对证人保护侧重于事后救济的传统路径。我国目前还没有主动事先保护证人的规定,对证人的权利救济都在证人受到一定程度的威胁或侵害后。从表象上来看这种威胁证人的行为往往都有相当的隐蔽性和界定上的困难性。从效果来说,这种事后保护不仅对证人人身安全意义不大,而且还会使其他证人产生更大的恐惧。这种被动的事后追究是我国目前证人出庭作证安全方面最大的困境所在。而“隐蔽作证”制度却与此完全相反,它从侦查阶段一直到审判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身份保密,对证人采取隔离或特殊保护等,做到从事前、事中到事后的全方位保护。“隐蔽作证”是国家采取的积极主动的保护措施,完全摆脱了目前证人保护所处的最大困境,必将有力地推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发展。
“隐蔽作证”制度是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种特殊方式,也是实现对证人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隐蔽作证”制度的设立,将有助于消除证人出庭作证时的恐惧心理,促使和激励证人在法庭上作证,同时接受询问和质证,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彻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推动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最终实现。“隐蔽作证”制度实质上是将出庭作证与证人保护制度两者加以综合,实现最佳结合点的方式。这一制度将最大程度地实现程序公正和证人权利保护的平衡。
三、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建构及其保障措施
(一)“隐蔽作证”的适用对象
1.有组织犯罪案件。众所周知,有组织犯罪一般实施的都是有预谋、有计划的严重暴力犯罪,组织严密,内部分工明确,等级森严,恐吓证人是其犯罪的一大特征,对证人人身安全威胁非常大。目前,我国还没有出现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屡屡可见。由于有组织犯罪在扰乱社会秩序的同时,也给民众的心理造成极大的恐慌,许多被害人往往都不敢报案,更不用说让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此类案件,适用“隐蔽作证”方式促使证人提供证言并出庭作证是保护证人安全的有效方式。
2.与犯罪人处于同一生活范围或熟识的证人可适用“隐蔽作证”。从人际交往的角度看,中国人生活在一个熟人社会中,一个与犯罪人同处于一个生活圈或熟识的证人,是不会轻易去指控熟人犯罪的,否则他将很难在群体中生活下去。对于这类证人,也可以适用“隐蔽作证”,从而化解其心理矛盾,也减少因作证而对其正常生活造成的影响。
3.其他由证人提出申请的,经法官确认理由充足的案件。除了上述的两类案件之外,法律还应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采用“隐蔽作证”措施。在特殊情况下,当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因证人出庭作证可能有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时,法官和检察官可以随时决定对证人适用“隐蔽作证”,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证人的安全。
(二)“隐蔽作证”的具体方式
“隐蔽作证”是证人作证的一种特殊形式,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不同阶段的表现方式和采取的手段各不相同。
1.侦查、阶段的隐蔽方式。侦查、阶段是发现证人、鼓励证人作证的阶段。“隐蔽作证”突出的是对证人的预防性保护,做好侦查、阶段的隐蔽工作,对于缓解证人恐惧心理,鼓励证人出庭作证,实现证人作证后的安全都有重要意义。在这一阶段,我们应该确立法庭对“隐蔽证人”身份的专属确认权,即在侦查或审查阶段无论是公安司法机关主动还是证人自己申请隐蔽作证,都应该由法院经令状书或其他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的形式加以确认。与此相对应的,隐蔽作证资格的取消也应通过相同程序进行。首先要确定适用“隐蔽作证”的对象,在此基础上将证人的有关信息纳入专门的秘密文档,由专门机构负责;对证人的询问要注意地点和时间保密,证人证言笔录不记录与证人身份相关的信息,可以通过按手印等方式进行确认。我们也应该禁止相关证人的身份等消息在无关的侦查人员中间传递。
2.审判阶段证人“隐蔽作证”的方式。“隐蔽作证”的最根本目的是在保护证人安全的基础上,促使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如何在法庭上保障证人的隐蔽性是这一制度实现的关键。
“隐蔽作证”不仅要对证人采取物理遮蔽和声音改变的措施来保护证人,在法庭布局上也应该考虑到便于对证人采取隐蔽措施。比如,可以构建专门的证人通道,证人通过这个通道可以抵达证人休息室并通过位于证人席后面的入口进入法庭。这使得证人一直可以处于隐蔽状态。此外,针对一些证人既需要“隐蔽作证”又同时因不可抗力不能到场作证的,在特殊案件中经法庭许可可以通过实时网线作证的方式,即证人通过电视网线或其他装置,不在法庭上直接露面,而在其他地方同时作证并接受同步质证。
证人“隐蔽作证”后,履行了法律规定作证的义务,完成了其作为证人的使命。但证人并不因此而可以公开露面,因为“隐蔽作证”另一重要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证人的安全。庭审后,进一步保证证人的隐蔽性是“隐蔽作证”制度的内在要求。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对证人的身份继续予以保密,在必要时,为证人的利益可以改变证人的身份。
(三)“隐蔽作证”制度实施的程序
“隐蔽作证”是一项程序性很强的工作,其涉及证人的权利义务、司法机关的责任等,法律应当对这一制度的运行明确加以规定。首先,应当明确“隐蔽作证”的启动程序。一般而言,特殊案件的证人在向有关司法人员作证之前,可以提出要求“隐蔽作证”的申请,由相关机构作出决定,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其次,“隐蔽作证”程序开始后,对证人的权利义务应加以明确。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对其身份加以保密,并得到国家机关的安全保障;最后,应当规定司法人员泄露证人有关信息的法律责任,建立健全相关责任机制。
(四)“隐蔽作证”制度的保障措施
1.建立司法人员的保密责任机制。“隐蔽作证”制度的关键在于保密,证人隐蔽性丧失,这一制度就毫无意义可言。能够了解证人真实身份情况的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建立司法工作人员保密责任机制是这一制度存在的前提。司法人员的保密责任机制主要涉及了解证人情况的侦查、、审判人员。首先,应该尽量缩小能够接触证人的司法人员的范围。其次,应该明确司法人员或其他通过职务便利能够接触到证人的人的保密义务。此外,应该对相关人员加强保密教育,强化其在使用这些资料时的保密意识。并且,应当令其签署一份保证书,保证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隐蔽证人的任何信息。最后,对有关证人的各种材料进行专门管理。对隐蔽作证的证人的材料,应该指定专门的人员在固定的场所进行专门的管理,并严格制定程序控制对这些材料的接触,防止司法人员利用职权接触这些材料导致证人的身份暴露。具体来讲,应对资料的放置场所有明确规定,不得放置于非处理本案的司法人员能够接触到的地方,也尽量避免和其他无关的资料混合放置。对于司法人员因失职而造成的泄密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如果故意泄露证人身份而给证人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2.改革法庭对证人的调查程序。“隐蔽作证”要求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证人的身份进行保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该规定与“隐蔽作证”的要求完全相反,因此有必要对这一规定进行修改,对证人的身份和住址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法庭对于“隐蔽作证”的证人,可以事先核实其身份,而不是当庭对其身份进行调查,或以相应代号表示。在保证书上的签名也可以用手印等方式替代,避免暴露真实姓名。
3.建立证人身份暴露后的补救机制。虽然大部分制度在设计时都经过细致考量,但是理想的设计并不能保证实施中的尽如人意。“隐蔽作证”制度亦不例外。对此,我们应该建立证人身份泄漏后的补救制度,依据证人身份的暴露程度,遭受的危险的大小等等因素综合衡量对其进行补救性保护。具体来讲,首先,我们应该建立证人身份泄漏后的危险评级制度,通过对证人在案件中具体暴露的程度、案件的危险程度以及证人受到威胁的程度来确定应该对证人采取的相应的保护措施。比如,英国学者梅纳德将证人受到的恐吓分为三个层次:最核心的是生命受到的威胁;其次是经常受到非生命威胁;最后是那些可能的威胁或者骚扰[4]。
针对个案中“隐蔽作证”一旦失效后证人面临的具体危险程度对证人采取相应的保护,这些措施至少应该包括:为证人建立新的身份文件;为证人提供住房;负责将证人的家庭财产转移到证人的新住所;为证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帮助证人获得工作;为帮助证人自立提供其他必要条件[5]。
[参考文献]
[1]张泽涛.证人的现状分析与对策[C]//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二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387.
[2]王刚.论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构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4):3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