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工行政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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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工行政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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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共同点在于两者都履行公共职能,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但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的区别之一在于它们在公务涉及的范围上有所差异。一般而言,政府公共行政是以所有公共事务作为管理对象,而社会公共行政只是涉及到一定领域、一定行业的公共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社会公共行政主体不考虑全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只顾及本领域、本行业的公共利益。这时候就需要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对社会公共行政主体进行监督管理,而这就需要行政法的法律支持。

社会组织进行公共行政需要具有公共权力。而社会组织的公共权力来源如果不依靠有关行政法律、法规授予,仅仅依靠社会组织自身的组织性权力(如行政组织成员对行政组织公共权力的认可),其权威性不能确立,其合法性也成问题。

在社会公共行政过程中,社会公共行政主体的公共管理行为有可能会侵犯相对人的重大权益。虽然社会公共行政的强制程度比政府公共行政弱,但仍然可能有涉及到相对人重大权益的处理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对相对人的救济是必须考虑到的。这仍然会涉及到行政法上的救济问题。当然,这里不是主张法律救济可以替代所有的救济方式,但法律救济是最彻底、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当相对人的重大权益受到损害时,我们没有理由堵上司法救济这扇大门。

第二,把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是行政法自身发展的需要。

社会公共行政这一新领域给行政法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将会改变行政法的内涵和外延。现代行政法的内涵和外延与行政法诞生初期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英美法系最早给行政法下定义的是英国法学家奥斯丁,他认为行政法是规定行使之限度与方式:君主或者直接行使其,或其所属之高级行政官吏之行使者授予或委托之部分。1英美法系行政法在以后的发展中,逐渐形成从控制行政权力与行政程序两个方面概括行政法的定义,如著名行政法学家K·C·戴维斯教授就认为,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机关的权力和程序的法律,包括法院对行政活动的司法审查在内,2也包括行政机关所制定的程序法规在内。然而,这只是狭义的行政法定义,英美法系很多著名行政法学家提出了代表新趋势的广义行政法概念。如P·L·斯特劳斯教授认为,在二十世纪初期当公共行政发展的时候,学术界发展了行政法概念,它包含几乎全部和公共行政有关的事项。3

在大陆法系,行政法的概念几经变迁,也朝着广义的方向发展。如在法国,多数学者认为,行政法是有关调整公共行政组织与权限、协调市民与行政权的法。通过行政法学者们的学术探讨,法国的行政法概念从权力行为转变为公共服务,行政的功能从权力行为亦变为一种服务的社会作用。4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行政法概念的发展,都适应了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在今后的社会发展中,社会组织将行使越来越广泛的公共权力,如果作为调整公共行政法律规范总和的行政法固步自封,无视社会公共行政的存在,将会大大削弱行政法的调整功能,也不利于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地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发挥作用。

把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调整范围是行政法获得合法性的重要途径。任何法律要获得良好的贯彻实施效果,其合法性是重要因素。不管是我国法律一级的规范性文件,还是各级政府制订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存在一个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意的问题。而社会公共行政就此问题提供了一个新途径。一般而言,社会公共行政所涉及到的通常是公众日常生活中所最常遇到的公共事务,公众比较关心这类公共事务的管理,也较热衷于参予到其中去。这就使社会公共行政容易反映民意,其管理活动更容易得到公众的认同。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就可以将社会公共行政中公众反映的问题反馈到行政法的制订上去,使行政法尽可能地满足公众的需要、现实的需要。此外,我们还可以在适当的时候将社会公共行政主体制订的一些暂时还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以行政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些都是行政法获得合法性的重要举措。

另外,将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原因还在于,在当今社会,政府公共行政和社会公共行政的区分已经越来越不明显,很难绝对地确定两者之间的界线。“虽然传统的行政法只调整政府公共行政,但在当今社会,政府公共行政和社会公共行政的分工已经不是单纯的和绝对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历史的发展、行政目标的要求、宪法和立法机关的决定,或者是出于工资和预算等行政技术和物质、人事方面的考虑,更有利于行政任务的完成。”5

我国已有学者认为,现代行政法应当将社会组织的公共行政纳入调整范围的必要性在于:1.社会组织行使公共权力的范围越来越广泛,也越来越频繁。2.这种社会的公共行政与政府机关的行政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而仅仅是管理主体的不同而已。3.既然社会组织的公共管理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公民权益,就必须要一定的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才能确保社会组织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也才能保障公民权益不受社会组织管理行为的侵犯。6

可见,社会公共行政应纳入现代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是新时代对行政法的要求,是社会的客观需要。

在探讨社会公共行政范围时,本文非着重于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的界定,而是将社会公共行政置于公共行政这一前提下讨论何为公共行政,即注重它与私法上行为的区分。一般认为,履行公共职能的行为即为公共行政,但公共职能又怎样界定呢?这个问题自然而然又涉及到公法与私法的界分问题。因为我们区分公共行政就是为了让其适用与私法不同的公法规范。

凯恩教授认为:“一种职能是否公共职能的问题是一个政治问题,它不可能总是以同样的方式得到回答。他主张区分公法和私法要以这样一个问题为出发点,即我们为什么要在公法和私法之间划出界线。划定界线的理由影响划定界线的方式,而界分公法和私法的理由多种多样,因而也就有了不同的标准。

“简而言之,我们可以说,界分公法和私法的理由多种多样,因而也就有不同的标准,用以解答什么是公法规则与原则适用的适当空间这一规范性问题。所有这些标准非常复杂;在诉讼场合将它们适用于特定案件,要求法院进行艰难的、有时是颇有争议的价值判断。”7凯恩教授给出了说明理由的一个路径,即结合具体情境阐明为什么要界分公法与私法,而后从界分的理由出发来确定界线之所在。在理论和实践的可能前景范围内,我们也许还会得到别的路径,但基于充分理由之上的个别化处理是不变的适当方式。8

从美国的相关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公共职能界定的变化。私人公园的经营以前并不被认为具有公共职能,但在EvansV.Newton一案中,一家私营公园只供白人使用,被黑人诉诸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公园虽由私人经营,但其提供的服务具有公共职能,应当适用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法院进一步指出,公园如同消防队、警察局等传统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应属于公共领域。9可见,公共职能是不断地随着形势的变化而变化的。

所以公共行政的界定与公共职能的界定以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一样,其范围不是绝对确定的,而是与私法行为处于一种互动状态中。我们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同的情境下适用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界定。

中国目前的社会公共行政主要包括基层自治行政、公共事业行政、志愿组织行政、社会中介行政四大类。10那么,是否所有的这些社会公共行政都需要行政法的调整呢?并不是所有公共职能都可以被纳入公法调整。只有当这一项职能对于相对人在宪法和法律上的个体权利具有重要的影响,并且需要国家的公权力进行一定调整以保证该职能的实施的时候才可以被纳入公法调整范围。11像一些社会组织自愿提供的公共服务,缺乏行政权力的行使要素和特征,没有必要将其纳入行政法调整范围。在确定行政法应调整哪些社会公共行政时,下面因素是应该被考虑到的:

第一,公众的重大权益是否有可能被侵犯。当社会公共行政涉及到公众的重大权益时,我们需要法律的介入以规范其行使并提供有关的救济方式。社会公共行政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自主管理,会形成自我约束机制或规范,但自我管理涉及到公民个人的重大权益时,法律保留的原则是应坚持的。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不同,在私法领域中契约自由原则占主导地位。而在公法领域,契约自由原则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一个公共社区不得基于全体公众同意而不经法律许可私自设立一个可以基于一定事实实施人身强制的机构。

第二,社会公共行政履行的公共职能重要程度,即看该项公共职能在社会系统中的地位如何。如果该项公共职能关系到可能严重影响公众的领域,行政法应对其进行调整。公众需求强烈的公共职能,如不以行政法进行调整,单纯以社会组织自身愿望进行,就有可能出现公共职能履行缺位或不良履行等情况。如一个城市的公共汽车营运,在交由社会组织管理后,如果行政法完全退出该领域,倘若社会组织私自决定停止公共汽车营运,势必给这个城市的市民交通带来重大影响。因而行政法不应完全退出该领域,应由有关行政机关监督社会组织的公共职能履行。

第三,社会公共行政管理手段的强制性程度。如果社会公共行政对相对人的强制性较强,理应将其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

「参考文献

1.李放:《比较法教程[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1页。

2.3.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9、40页。

4.张正钊、韩大元:《比较行政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2页。

5.于安:《德国行政法》[M],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6.黎军:《行业组织的行政法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7.PeterCane,转引自沈岿:《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A],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C],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页。

8.12.13.沈岿:《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A],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C],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8、4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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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可能缺乏管理学的知识和社会工作的理念。所以,如果专业的社会工作行政人员如果多一些实践经验,基层社区管理人员多一些专业知识,则相得益彰。而且,我国更需要专业的社会工作行政者,这也是我国的传统文化和管理体制所决定的。传统上,我国社区管理是自上而下的管理方式,政府对社区有自上而下的监控能力,虽然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居委会的自治性一直没能得到落实。目前,居委会实际上仍然是街道办事处的一个执行机构。从居民看来,他们缺乏民主意识,很少积极主动参与到社区管理和建设中来。儒家文化圈内的新加坡和日本的社区管理都具有类似的特征。所以说,我们现在迫切的任务是需要有更多的既有专业知识又有实践经验的人才。一方面,我国很多的大中专院校(有近两百所)开设了(尤其是近几年)社会工作专业,其中都会有社会工作行政课程。另一方面,我们很多城市社区的管理人员接受了长短期社工培训。

三、存在的一个问题是

很多大中专院校毕业的社会工作的学生不愿意去社区工作,在我国,这种工作的社会地位,经济收入还不够理想。再者,根据笔者带学生去社区实习的经验,学生并不认为社区的很多工作是“值得”他们做的。学生在社区的工作大多是琐碎的杂活,比如录入、整理资料、写黑板报,甚至是打扫卫生。所以,针对这种情况,首先,有可能的话,提高社区中高层管理人员的薪金水平;其次,鼓励学生从基层干起;第三,让学生尽快地上手其本职工作。从国外经验来看,很多学校的社会工作专业的毕业生就业看好,薪酬较高。密歇根大学社会工作学院在1968-1972年进行了一次跟踪调查,专攻社会行政领域的毕业生未就业率低于3.3%,薪水较高,40%以上的人每年的工资超过14000美元。全美社会工作协会的调查表明,全职的社会工作行政者的年薪超过其他种类的社会工作者,1958年,超过50%的社会工作硕士已经或要申请社会工作行政管理的职位。问题是,社工行政专业教育这种培养目标是长期的,不能在短期内解决我国目前社区管理专业人才短缺的局面。所以,现在最有效的办法是:一是对现在的社区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位于北京大学的中国社会工作教育协会在培训社区管理的干部上面做了很多探索,也取得了一些经验。这些社区管理者有了理论并进行反思之后,可以成为非常有能力的人。二是推广社会工作职业认证资格考试,使之发动和吸引社会的智力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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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社会责任与竞争力的概念辨析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解

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从国外的研究来看,关于企业是否应该承担社会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存在的目的就是为股东创造经济价值,不应该承担社会责任。如哈佛大学教授莱维特(TheodoreLevitt,1958)教授认为:追求利润是企业的责任,解决社会问题是政府的责任;莱维特进一步(1965)指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企业参与政治的一种体现。企业参与政治会影响企业的名誉及它在市场上的竞争,使企业陷入严重的困境;米尔顿·弗里德曼(MiltonFriedman,1970)认为:企业管理者的主要任务就按照股东利益来行使公司控制权,企业参与社会责任也是为企业实现利润最大化目标服务。

与上述观点相反的观点是,企业应该承担经济责任以外的社会责任。美国普金斯研究所(thebookingsinstitution)高级研究员布莱尔(MargartM.Blair,1995)认为企业管理者的任务在于使企业创造最大化的社会总价值,而不仅是最大化的股东投资回报,他们必须全面考虑企业的决策和行为对企业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影响;如斯蒂芬·M.罗宾斯(1991)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超过法律和经济要求的、企业为谋求对社会有利的长远目标所承担的责任。凯斯·戴维斯(KeithDavis)和罗伯特·L.布卢姆斯特朗(RobertL.Blomstorm)(1975)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谋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对保护和增加整个社会福利方面所承担的责任。

在我国,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起步较晚(20世纪末期),但学者们纷纷将西方的社会责任理论与中国的实践相结合,形成了一些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会长高尚全(2005)认为,企业对于社会的责任有两类:第一类,基础责任。即为社会创造更多财富和就业机会的责任;第二类,是在第一类责任的基础上所连带产生的其他责任。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陈清泰(2005)把企业社会责任上升到“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认为企业是一个“多面体”。作为经济范畴的企业,它追求最大利润;作为法律范畴的企业,要作好的“企业公民”;作为道德范畴的企业,它要承担社会责任。社会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企业内,要构造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和谐氛围;二是在企业外,要主动承担对自然环境、对社会各利益相关者的义务。

西南政法大学卢代富教授(2002)则将企业社会责任进行了归类和划分,把企业社会责任分为对雇员的责任、对消费者的责任、对债权人的责任、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责任、对所在社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责任、对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等。

综合各家学说,比较一致的观点是企业除了获取利润创造经济价值以外,应该承担与环境、员工、顾客、投资者、公众等众多利益相关者有关的社会责任。

(二)企业竞争力的衡量指标

企业竞争力内涵丰富,从不同角度存在多种不同的界定:世界经济论坛1985年《关于竞争力的报告》中指出,企业竞争力是指“企业在目前和未来,在各自的环境中以比它们国内和国外的竞争者更有价格和质量优势来进行设计生产并销售货物以及提供服务的能力和机会”,这一概念是从企业最终目标和国家福利角度进行界定的。美国竞争力委员会主席乔治·M·C·菲什认为,企业竞争力是指企业具有较竞争对手更强的获取、创造、应用知识的能力。这一定义是从影响企业竞争力的因素界定,即把企业竞争力视为一种知识的能力。哈佛大学迈克尔·E·波特从竞争力的直接表现进行界定,认为企业竞争优劣,是指一个公司在产业内所处的优势位置。中国社科院金碚认为,企业竞争力是在竞争性市场中一个企业所具有的能够持续地比其他企业更有效地向市场提品或服务,并获得盈利和自身发展的综合素质。

关于企业竞争力的衡量指标,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从企业的能力层面构建,有的从企业的资源方面构建。一般而言,企业竞争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产品质量。质量是保证产品发挥其功能的程度,包括产品的吸引力、没有缺陷、可靠性和长期可靠性。任何一种产品的功能不能得到正常的发挥和使用,市场对其认可度就会降低,甚至毫不犹豫抛弃它。“人有我优”,质量高于他人,便是提升企业竞争力的根本之道。

2、获利能力。经济效益是企业所追求的第一目标,效益的高低取决于价格和成本之间的差距。然而,在价格战狂轰滥炸的今天,众多企业所面临的尴尬是:高零售额与高利润是两码事,规模经济与规模效益是两码事。因此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能降低成本,保证较高的获利能力,是企业竞争力强的直接表现。

3、企业和品牌形象。良好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形象能够给人信赖感并带来大量的忠诚型顾客,它是企业的无形财富。如今……,企业竞争不仅是有形产品的竞争,更是企业形象和品牌形象的竞争,依靠良好形象抢占市场,制胜对手,获取效益,是企业最有效的竞争手段。

4、人力资本。产品和技术的背后是人才,是人力资本。人力资本是指投于企业劳动者的资本,表现为劳动者的知识、技术、创造能力的资本化。人力资本投资能显著改善人的技术素质和文化素质,使物质资源得到充分利用,使人的创新能力有效提高。因此,人力资本是一种最基本的生产性投资,它作为企业的第一资源要素,是影响企业竞争力的基础因素。

5、创新能力。创新是一切企业进步的根本动力。理念创新、技术创新、体制创新、组织创新、营销创新等等都是企业创新的重要内容。如同世界著名企业英特尔公司CEO所言,“如果不创新淘汰自己,就会被他人淘汰”。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创新力就是竞争力,谁率先创新、善于创新和推进创新,谁就能在激烈的竞争中获得更强的竞争力。

三、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对企业竞争力的影响机制

“企业竞争力涉及很多因素,有技术、有管理,但最深刻的是它的理念、价值观”,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业经济研究所副所长金琣说。因为理念是行动的先导,理念决定思维和行为。对于企业而言,承不承担社会责任,承担多少社会责任,不是一个简单的经营行为,而是体现在行为背后的深刻经营理念。当前,很多民营企业还存在经验上的“承担社会责任会增加企业成本,不利于企业成长和持续发展”的误区,殊不知,越来越多的企业实践和众多的研究成果充分说明,在社会责任和企业绩效之间存在着正向关联度,完全可以将社会责任转化为实实在在的竞争力。我们认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至少从以下几个方面影响并转化成企业的竞争力。

1、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有利于企业提升财务业绩

以财务比率和指标衡量财务绩效和企业社会责任关系的实证结果证实,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正相关,如Bragdon和Marlin(1972)、Bowman和Haire(1975)先后报告企业社会责任和股东权益回报率之间存在正相关。Heinze(1976)、Sturdivant和Ginter(1977)的研究结果同样证明股东权益回报率、利润率、每股收益和公司社会责任之间也存在正相关。

此外,2002年美国的Depual大学的CurtisC.Verschoor教授和ElizabethMurphy副教授也进行了一项专门针对企业社会责任与财务业绩的研究。该研究将《商业伦理》杂志(Business?Ethics)评出的100家“最佳企业公民”与“标准普尔(S&P)500强”中其他企业的财务业绩进行比较。得出结论:“最佳企业公民”的整体财务状况要远远优于“标准普尔500强”的其他企业,前者的平均得分要比后者的平均值高出10个百分点。浙江民营企业传化集团总裁徐冠巨先生曾说过:“财富的集聚就是社会责任的集聚”。杜邦公司之所以能从总资产仅为36000美元的火药小作坊,茁壮成长为年销售额超过240亿美元的跨国巨头,2005年还被搜狐财经、光华传媒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等评为“跨国公司最佳公众形象奖”。其重要原因在于杜邦设定了“零目标”的发展理念,即零工伤、零职业病和零环保事故。事实上,这正是杜邦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最有力的体现。

2、履行社会责任有利于企业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效率

企业承担起社会责任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需要考虑更多方面的内容,确实会引致成本的提高,例如提高产品质量需要引进新设备、新技术方面的花费;改善职工工作环境,提高劳动报酬,取得SA8000认证的费用;治理污染、开展社区活动、社会公益活动以及捐赠活动的开支等方方面面的额外支出。然而,企业强化了社会责任,首先可以在公众中树立起良好的企业形象,博得广大消费者的好感和偏好,从长远看来可以节省营销成本;在组织参与慈善活动和公益活动的同时,企业也能收到宣传自身的效果,相当于另一种形式的广告。其次,企业的良好形象可以吸引更多优秀人才,节省管理费用和培训费用。再次,重视环境保护的企业会注重废料减量和资源的再生利用,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节约生产成本。

如今,许多企业苦苦思索如何开源节流,实际上,以杜邦和3M为代表的“企业公民”已经从防患于未然入手,把预防污染和保证安全放在第一位,有效解决了这一难题。杜邦有句名言:“尽量不要在地球上留下脚印”,即要尽量少用不可再生的资源,并将所有排放物尽量减少到最低限度,不对环境造成伤害。因此废料减量和资源再生利用成为杜邦环境管理的重点,环境保护不再只是消极地增加企业运营成本,而是被视为能够产生效益的行业。

20世纪70年代,美国3M公司(明尼苏达矿物及制造业公司)年开始力推“3P”(Pollution;Prevention;Pays)计划,从污染源头——产品和生产过程抓起,重新规划产品,改善生产流程,重新设计生产设备,对废料进行循环利用。截止2002年,3M公司共节约了8.94亿美元。除了上述显性的成本节约之外,“3P”计划还降低了与污染相关的事故和法律纠纷事件,保护了员工的身体健康,让员工更多地参与决策,并进一步强化了创新文化,提高了企业的整体竞争力。

3、履行社会责任有利于提升企业社会形象

虽然企业经营的目的是盈利,但如果为了盈利不惜牺牲环境、员工的福利甚至公众的利益,这种获利就是不正当的,自然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就是负面的。据希尔&>诺顿/贺若斯民意调查(Hill&Knowlton/HarrisPoll)的调查,大部分的美国人在购买商品时会衡量该商品背后的社会责任影响力,有高达百分之七十九的人在买东西时会考量该公司的社会责任表现,同时有百分之三十六的人认为那是他们在决定购物时很重要的因素。因此,只有注重社会责任的企业,才能在长远的发展中树立起自身的品牌,只有提供社会最优质的产品和服务,给予消费者良好的企业形象,社会和消费者才会对给企业回报及认同,在这样的良性循环下,企业自身才是最终的受益者。

从上世纪90年代初发生的“耐克事件”,到2006年的“富士康公司状告记者”事件,都无一例外地表明,一个重视社会责任的企业才是真正能够长久立足的企业,否则利润都只会是短期的,生命是短暂的。事实上,这也应证了中国古话“吃亏是福”的道理,有时为他人、为社会做了一些好事(有的也可能是应尽之责,只是其他人没有做到),看似吃亏,却得到了后福。其中之奥妙也就在于给他人树立了一个“可信赖、负责任”的形象。

4、履行社会责任有利于企业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

企业在成长过程中,人力资本是基础性资源,是企业竞争力的来源。因为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已经越来越依赖员工们的个人主动性与创造性,依赖于员工潜力的发挥。体现企业竞争力的因素很多,一个竞争力强的企业,一定是在劳动关系和人力资源管理方面做得较好的企业。俗话道,“良禽择木而栖,良臣择主而侍”,有突出能力的人才,往往愿意在具有良好社会形象、对社会负责任的企业中工作。作为一个有道德心和同情心的个体,如果在一个没有任何社会责任感的企业中工作,我们相信,即使工资再高,他的内心也将不回安宁,他的工作积极性和精神面貌必然是打问号的。也许,对他们来说,跳槽至一个有责任感的企业工作,便是自然而然的理性选择。

经常参与到社会责任事业中的企业,相对其他企业而言更具知名度和认可度,更易获得人们的好感,当然也更易招聘到并留住优秀人才。由此带来的好处是能节省管理费用,以及相关的招聘和培训费用。即使在人才相对过剩,好工作不是轻而易举就能找到的今天,也有相当一部分高技术人才仍会把企业的社会责任作为自己选择工作的一项标准。

5、履行社会责任有利于企业取得国际市场的通行证和攻克贸易壁垒

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企业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关注和实践成为现代企业竞争的新潮流。对国内很多企业而言,是否通过了SA8000企业社会责任体系认证,将是决定能否与国外企业进行合作的前提条件。在经历2004年“西班牙火烧温州鞋”等一系列惨痛教训后,温州商人逐渐意识到,不能把自己变成一台纯粹的挣钱机器,要给竞争对手留点儿生存空间,把一部分利润让给当地企业。温州商人更大的一个转变是,很多鞋商都在东道国寻找合作伙伴,推动直接投资,在当地建立生产基地,招募当地工人。直接投资既可以切实履行对东道国的投资承诺,促进当地的税收和就业,树立良好的企业公民形象,同时又巧妙地规避了贸易壁垒。如今,这已是跨国公司全球经营的基本思路。对中国大量准备“走出去”发展的民营企业来说,通过承担社会责任改善与当地企业、市场和政府的关系,不失为可以借鉴的重要经验。

四、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提升企业竞争力的对策建议

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有重义轻利、生财有道的传统文化观和价值观,但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人们往往过分关注短期利润和效益的高低,行为是否道德、正义往往被忽视了。有的民营企业对社会责任的观念还不认同,漠然置之甚至公开抵制。这当然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只是转变尚需要过程,企业经营者观念的转变还需要时间。我们认为,只要企业主体社会责任意识增强,外部环境的引导得当,加上法律、伦理和道德等各个层面的约束,我国的企业社会责任体系就能够得以建立,从而有效推进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事业的进步与发展。

1、转变观念,提高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意识

目前,部分企业一直未澄清一些模糊认识和错误观念:有的企业只看到社会责任行为给企业造成的社会成本负担,而没有看到企业和社会的相互依存关系,没有看到当企业很好地履行其社会责任时会赢得社会的巨大回报;有的企业则将社会责任视为企业可有可无的行为,以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就是利用业余时间为社会尽一些公益义务;还有的企业认为承担社会责任是大企业的事情,现在企业还小,没到承担社会责任的时候。为此,作为企业管理人员一定要转变观念,要充分认识到企业是社会的一份子,企业首先应该在法律、道德允许的前提下赚钱,赚合法正当的钱;其次,不管企业的规模大小、实力高低,企业在占有资源创造价值的同时,适度回报社会,既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可以预见的是,未来的企业只有具备高度的社会意识,只有自觉承担起自己必要的和更多的社会责任,才有可能给企业营造更大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从而实现长远、健康、持续的发展。

2、树立“以人为本”的经营理念,把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纳入企业战略规划

“以人为本”的经营理念已经成为中西方企业管理的主导性理念,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本身就是“以人为本”的体现。美国学者R·帕斯卡尔和A·阿索斯概括了以人为本的企业终极目标的基本特征,这种企业强调本企业的产品对于人类的价值;关心职工的需要并视每个职工为有价值的人,尊重社会的要求并为社会造福。这种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增强了企业的整体凝聚力和向心力,成为一种永久的竞争力,最终决定企业的兴衰存亡。

企业在制定发展战略时,除了利润目标以外,要明确企业的社会责任,并及时根据企业社会责任战略调整企业内部组织结构,作为工作计划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和人员。只有在战略上重视“以人为本”,敢于承担社会责任,企业才不回迷失方向,裹足不前。

3、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为企业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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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竹子公园的园林建筑

竹子公园的园林建筑宜少而精,如筠石苑中游憩建筑的占地比例不足1%,远远低于《公园设计规范》中同面积专类植物园的6%。园林建筑的位置、进行朝向、高度、体量空间组合、造型、材料、色彩及其使用功能,都应符合竹子公园总体设计的要求,能够与地形地貌、山石水体、植物等造园要素统一协调。竹子公园不论地处何方,都给人以身处南国竹乡的感觉,为进一步强化这种情趣,一般采取南方风格的建筑形式,或用竹材作为园林建筑的主要材料。南方风格的园林建筑多为青瓦粉墙,褐色门窗,不施彩画,体量较小,布局灵活,显得玲珑清雅,与竹林景观融洽和谐,营造出南国竹乡的园林意境。

竹子公园的园林建筑设计为突出竹文化主题,建筑装修材料亦应多采用竹制品精心设计,如墙饰、灯具。门心板、落地花罩、漏窗花纹等都在传统作法的基础上推陈出新,同时栏杆、驳岸、台阶等构筑物亦做成仿竹竿形。获得既与环境相呼应、又独具特色的装饰效果。在此基础上,设计者还应借助语言文学艺术和绘画艺术,通过景名,匾额、楹联等形式着力渲染、弘扬竹文化,营造定出富于诗情画意的园林意境。

三、竹子公园的种植设计

3.1适地适竹,充分考虑竹子的生态习性

竹子公园的种植设计应按公园总体布局的要求,合理运用种种观赏竹的形式美要素,充分考虑与山石、水体、建筑和其它植物的和谐统一,经过艺术布局,组成适应园林功能要求的裥环境。同时,竹子景观设计应充分考虑竹子的生态习性。竹子大多喜温暖湿润的气候,一般要求阳光充足,年平均温度12~22℃,1月份平均温度-5~10℃以上,年降水量1000~2000毫米,年平均相对温度65~82%,性喜深厚肥沃、排水良好的微酸性或酸性土。亦有部分竹种具有特殊习性,如鹅毛竹、菲白竹、铺地竹等耐荫性相对较强;黄槽竹、早竹、金镶玉竹等可在冬季寒冷干燥的北京露地过冬;刚竹、淡竹等可生长于微碱性的瘠薄土壤……在气候不太适宜的地区应用竹子,应选择背风向阳的小环境,且有充足的灌溉水源,如能采用喷灌则效果最佳。

3.2师法自然,营造竹子景观

自然界各种形式的竹林群落是竹子造景的艺术创作源泉,竹子公园应师法自然,种植设计以竹林为主要配置方式,竹林景观在城市公园中宜与草坪结合,形成竹林草坪,营造清静幽深的园林植物空间。竹林草坪如能结合微地形和溪涧曲水、自然山石驳岸,则更添城市山林、返朴归真之野趣。竹林中开辟小径亦是竹林景观设计的常用作法,古典园林的竹里通幽艺术手法在安静休息区依然适用,参照公园游人容量,竹径的宽度应在0.9-2.0m之间,为营造含蓄深邃的意境,竹径的平曲线和竖曲线力求变化,“曲径通幽处,禅房花木深”,迂回地扩展和丰富了园林的有限空间,同时避免过度曲折,矫揉造作。如果竹径较长,可在中间开辟若干开敞空间,奥旷交替,以避免产生单调的感觉,同时竹径可用宿根花卉镶边,以丰富竹林景观的色彩构图。竹径的铺装如能取古人竹子绘画的笑意,拼成竹子图形,则进一步促进了园林创作意境的延伸。

3.3寓情于景,创造富有诗情画意的竹子景观

竹子作为配景,与建筑、山石、水体、其它植物等造园要素的配置要相互因借、扬长避短。竹子与园林建筑配置时,应让建筑立面优美的线条和色彩充分地表现出来。根据园林建筑的高度和体量特征,一般选用中小型观赏竹种,江南园林常用的有孝顺竹(ambusamultiplex)、紫竹(Phllostachysnigra)、斑竹(Phllostachysbambusoides)等等。倘若园林建筑的抱角、蹲配等置石相结合,缓解、软化墙角廊隅的生硬线条,增加自然生动的气氛。同时注意加强建筑的基础种植,一般选用小型丛生竹作矮绿篱,如凤尾竹(Bambusamultiplex)、菲白竹(Arundinariaargenteostriata)、铺地竹(Arundinariafortunei)、阔叶竹(IndocalamusIatifolius)、矢竹(Pseudosasajaponica)、箬竹(Indocalamustessellatus)等等。

假山石和雕塑一般以表现山石的形态和质感为主,可用竹作背景,以突出主景,亦可用地被衬托雕塑的线条和质感。水体的竹子造景应因地制宜,对于溪涧曲水的自然式山石驳岸,宜配置小型丛生竹,如箬竹、阔叶箬竹、大明竹(Arundinariagramineus)等等,其体量与山石驳岸协调统一,同时竹与石的色彩、线条、质感对比大大丰富了驳岸的装饰效果。对于大面积水体的缓坡驳岸,适宜配置大中型竹林景观,水中竹林倒影与岸上竹林动静对比,增加了竹林景观的空间层次。

古典园林竹子造景的艺术手法主要适用于小型园林空间,如盆景园等各种“园中园”,此类园林空间一般采用自然式布局,粉墙青瓦,花街铺地,建筑风格朴素淡雅。在服从空间环境总体布局的前提下,借鉴“粉墙竹影”、“移竹当窗”、“竹石小品”等造景手法,竹子景观与建筑环境相得益彰,营造出简远、疏朗、雅致的园林意境。

竹子公园因竹成景,以竹为主,追求清静幽雅的园林创作意境。在服从公园竹子景观总体布局的条件下,竹子亦可与其它植物配置组景。古典园林竹子造景形成了一些固定的配置模式,如“三益之友”、“岁寒三友”、“四君子”等等,奇松、古梅在竹子公园不可缺少,亦可制作成花台或大盆景形式。南京情侣园一片竹林边几株桃花,“竹外桃花三两枝”,富于诗情画意,营造出宁静幽远的园林意境。中国古典园林艺术讲究“外师造化,内法心源”,现代园林竹子造景更应师法自然,竹子公园除应保留原址的古树名木外,竹林景观应形成人工栽培群落,尤其选择观花或观果类下植被,如毛竹林下可配置杜鹃、油茶、柃木、紫金牛、珍珠莲、新木姜子等等。

四、小结

4.1竹子公园的总体规划应强调突出竹文化氛围。

竹子公园的地形改造要师法自然,统筹兼顾,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以微地形竹林景观为特色。竹子公园的景区、景点布局要充分挖掘竹子造景的人文景观资源。园林建筑宜少而精年,最好选用竹子作建筑材料,建筑设计应体现朴素、淡雅的南方建筑风格,以营造出体现南国竹林风光的园林空间。

4.2竹子地被和竹子绿篱在竹子公园中有广阔的应用前景。

篇5

1.研究设计思路及理念

贵州地区拥有富饶的自然资源,但自然条件较差,经济基础薄弱,生产力水平较低,在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的特定环境下,我省迎来了发展的机遇,应加快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贵州地形条件复杂,路线平纵横三方面都受到约束,同时地质、气候条件多变,影响着交通路线的布设。设计者在考虑总体方案时应结合山区地形,使路线与景观协调,桥隧相连,相得益彰。

在公路等级的选择上,设计者要根据不同的地形、地质条件,克服常规思维模式,充分考虑各种路线方案的利弊,慎重进行公路等级方案的比选。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一条公路建设项进行分段拟定等级标准,以确保其实施可能性公路建设是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内在要求,将对当地政治、经济、文化等发展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设计者要充分考虑公路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在选定路线方案时尽可能的避免或减少可能对自然环境造成毁灭性破坏,这也是国家开发西部对环境保护的要求。设计者还要转变在工可阶段只重视路线走廊带方案,轻视细部研究的工作方法。因此,设计者在工可阶段要重视方案的细部研究,为下阶段设计提供可靠依据,工可阶段要加强工程地质勘察,特别是对大型构造物、不良地质地段进行详细勘察,以确保方案技术的可行性。

2.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内容

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内容分为预可行研究阶段和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影响区域的社会经济、交通运输现状及发展;建设项目的交通量;建设的必要性;建设规模及技术标准;工程环境影响分析;方案选择;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节能分析;实施安排等。首先根据上级任务书安排在1:5万或1:20万图上确定路线基本走向,确定交通及经济影响区域。进行社会经济、人口、资源调查、交通事故调查、路线勘察、征求当地政府部门对路线走向意见,现场调查主要控制点位置,确定主要工程规模,分析项目建设的有利条件和不利因素等等,主要从技术上论证方案是否可行,分析研究项目建设存在的主要技术难点,按照预可研和工可研不同阶段深度要求,提出项目建设工工程数量及实施方案,进行投资估算,并提出主要材料及人工数量,提出资金筹措方案;根据工程规模和施工力量确定建设工期安排;进行经济费用调整,用影子价格对土地、钢材、木材、水泥、沥青等进行调整,对汽车运输成本进行影子价格调整,由建设费用调整为经济费用,进行国民经济效益计算、收费计算、经济评价及敏感分析、财务评价及敏感分析、借款偿还能力分析等。

3.目前山区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问分析题

3.1基础资料少

目前,国内统计制度及统计口径还不完善。如有的经济指标一些地区用不变价计算,有的按当年价计算,各年度不统一,难以统计分析;占公路运输7%-10%的公路运输部门车辆的运输量都有统计,而非公路运输部门车辆根本没有统计资料。从交通大队报表查到的交通事故资料和在基层到的数据有一定出入。国营和集体车辆运输成本可以收集到,而私营企业和个体户车辆往往收集不到。交通量资料,多数国省干道观测站数量不足,某些观测人员缺乏经验,统计队伍不稳定,影响了交通量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基础资料的质量又直接关系到下一步分析,预测工作的准确性,因此,各级部门要抓好基础工作,从组织机构和法律上加强统计和资料管理,保证数据资料的质量。

3.2理论不完善、参数不配套

3.2.1经济预测没有统一的预测方法。为了进行交通量预测,就必须进行经济与交通相关分析,也就必须进行经济预测,所用的经济指标较多,有工农业总产值、国民生产总值、社会总产值、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等指标,预测方法较多,主要有:

(1)调查7年至10年历史数据,采用趋势外推法、回归分析法、经济计量法、投入产出法、经济优化规划法、系统动力分析法等方法进行预测。

(2)在上述方法基础上结合专家预测法进行预测。往往我们采用几种方法进行预测,分别采用不同预测结果进行交通增长率预测,找出相关密切的指标作为最终结果。由于经济发展在不同时代不同地区特点各不相同,因此难以找出经济预测方法,同时社会经济是一个复杂的大系统工程,有其不可预测的一面,未来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预测很困难。随着社会市场经济不断完善,社会经济发展趋于平稳,近期预测是相对比较可靠,远期预测值可控制性较差,预测年限一般不超20年。

3.2.2公路减少交通事故节约的费用。根据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办法,公路改建或新建导致交通事故减少,其节约的费用以事故率差及事故平均损失费计算。通过多个项目计算可以看出,从各个部门调查得到的公路交通事故平均损失费不真实,统计资料往往要比实际少;另一方面,国内现行制度统计得出的只是直接损失费,没有考虑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国家生产损失和家庭等间接损失。新建公路吸引旧路交通量,而使旧路交通状况大有改变,而减少交通事故,其节约的费用也应考虑进去。

3.3没有完善的从事可行性研究机构

在从事可行性工作人员组成中,工程技术人员占较大比例,他们当中许多人在工程技术方面经验丰富,但经济知识相对不足,多数缺乏系统的理论知识,造成目前有些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公路工程本身的论述虽比较全面,分析比较深刻,而经济评价、交通量预测深度不够深刻。另外,从事可行性研究工作人员经常变动,从而影响工程可行性研究提高水平的提高。今后,应更加注重培养经济、交通人材,建立比较稳定的工作机构,把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4.工可研计算应注意的问题

4.1公路建设项目国民经济评价使用影子价格,计算期内各年均采用基年的价格,不考虑物价上涨因素。财务评价采用财务价格,对于物价上涨因素,在进行项目财务盈利能力和偿还能力分析时,原则上宜作不同处理。

4.2公路建设及养护所涉及的主要投入物,包括钢材、木材、水泥等一般投入物和劳动力及土地两种特殊投入物必须使用影子价格;维持车辆营运服务的投入物,即车辆营运成本的构成要素,如司乘人员人工、燃料、轮胎、保修、零配件、折旧等必须采用影子价格。

4.3国民经济内部“转移支付”并未发生实际资源的增加和耗用,不计入项目的效益和费用。“转移支付”分为二部分,一是对政府的转移支付,如税金、补贴等;二是信贷转移支付,如国内贷款转移支付,如国内贷款利息等,但利用外资的国外贷款利息不能作为“转移支付”扣除。

5.结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经济发展逐渐与国际接轨,而贵州等山区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分析如果偏离实际,技术标准把握不准,国民经济评价失真等,将严重影响西部交通建设的科学性,因此,需要在实际工作结合实际及相关理论,对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进行有针对性的论证和分析,以促进西部交通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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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制度是行政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依照本法提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讼。有权提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讼。"以此规范可见,我国行政诉讼原告分为两类: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从而具有原告资格、行使诉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则这类原告被称为"原始原告";若作为原始原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但是受侵害的公民已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终止,无法亲自行使诉权、作为原告,这就出现原告资格转移和继受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已死亡的公民的原告资格可转移给近亲属,已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可转移给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这就是承继原告。本文将主要探讨的问题限定为公民的原告资格转移制度,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转移问题不作论述,所以下文涉及到的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都是专指公民。就公民而言,原始原告就是指认为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享有原告资格的公民,承继原告就是指因原始原告死亡从而继受其诉权的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将承继原告的范围限定为原始原告的近亲属。

2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确立的目的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诉讼中各项制度都是围绕这个宗旨并以实现这个宗旨为目的而构建的,行政诉讼原告制度也不例外。在原始原告亲自行使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由于原告资格并未发生转移、承继原告不会参与到诉讼中,所以原始原告制度涉及的权利保护对象就是单一的原始原告。但是,在原始原告死亡,原告资格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因为涉及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两方,所以在原告资格转移制度权益保护对象的确定这个问题上学界一直有争议,笔者赞同的是保护综合权益的观点,即认为构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是为了保护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双方的合法权益。

有学者认为,当原告资格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承继原告继受原告资格参加行政诉讼并从诉讼结果中获得实质性的权利,由于原始原告已经死亡、行为能力已经丧失,同时权利能力也消失,所以原始原告不可能再亲自参加行政诉讼,也不会通过行政诉讼得到任何权益。概而言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保护承继原告单方的权利。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原始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正是为了给原始原告合法权益受侵害提供司法救济才开启了行政诉讼,也就是说,行政诉讼起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原始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始原告死亡、发生原告资格转移给其他利害关系主体的情况下,由于原始原告的各项权利伴随着主体的死亡而不复存在,所以已死亡的原始原告已经没有任何权利,但是笔者不同意上述学者观点的是,笔者认为即使原始原告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已不存在,但是死者仍享有相关的利益,如名誉、荣誉等利益,这些利益仍然受到法律保护。所以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确立原告资格转移制度是为了保护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双方权益。

3 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保护的具体权益

通过上述论述可知,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的目的是保护综合权益。原始原告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但在原始原告死亡的情形下,有学者认为,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保护的是原始原告的身后权,"身后权就是指人死后应当享有的权利,或者说,身后权是指死者的权利。"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公民死亡后民事权利即不复存在。同样,在行政法上,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的死亡会带来其行政法上权利的消失。但是很多国家在立法上却注重对公民死亡后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如《捷克民法典》第15条承认公民死亡后的人身权利即身后权仍然可以得到法律保护,能够行使诉权的主体包括死亡公民的配偶、子女、父母。《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公民死亡后,其名誉仍不受侵犯,有权请求保护死者名誉的主体包括其亲属和遗赠受益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项也主张死亡公民的名誉仍然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其近亲属有权行使诉权寻求法律救济。这些立法例实际上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一种突破和发展,是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趋势下基于善良风俗原则所作出的规定。身后权包括身后姓名权、身后肖像权、身后名誉权、身后荣誉权、身后隐私权等。有学者认为,当公民死亡后,与其人身相关的权利就会转化为身后权而继续受法律保护。原始原告生前受行政机关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受到损害的权利,在原始原告死亡后,其生前受到损害的合法权利通过转化为身后权的形式而继续受到法律保护并且仍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加以救济。只是在原始原告死亡的情形下,其不能再亲自行使诉权,原告资格必须转移给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通过承继原告行使诉权、参加诉讼的间接途径来保护原始原告的相关利益。所以,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的价值就在于通过承继原告行使诉权来保护原始原告的相关利益。

对于上述学者对身后权的观点,笔者不是全部赞同。首先,在原始原告生前存在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利的事实,这一事实启动了行政诉讼程序。其次,在原始原告死亡之前,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都是原告的合法权利。但是当公民死亡后,权利主体资格消失,也就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而法律保护的仅是死者的相关利益,而不能称其为"权利",如上述我国最高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解答第5项所述,该法条中保护的是"死者名誉",而不是"死者名誉权"。所以,笔者认为,就原始原告而言,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保护的是原始原告在生前的一些与人身相关的不能转让的权利在死亡后转化为死者的相关利益,而且这些相关利益基本上都是与人身权相关的,而不是所谓的"身后权"。

就承继原告而言,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原始原告死亡后,承继原告只能是原始原告的近亲属,毫无疑问,将承继原告的范围限定为近亲属是出于保护亲权以及对死亡公民财产继承的考虑,但是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与死亡公民有利害关系但又不是近亲属的其他法律主体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法律救济的情形。所以承继原告范围的限定明显过窄,不利于全面保护相关利害主体的合法权利。

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保护承继原告三方面的合法权利:第一,原始原告在生前可转让的权利(大多数为财产权),在公民死亡后,这些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不会转化为死者的相关利益从而继续受法律保护,而是转化为与公民有利害关系的主体的相关权利从而继续受法律保护。如,原始原告在生前受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罚没的财产,当公民死亡后,公民生前所享有的财产权不会转化为死者的相关利益,而是在公民死亡时,公民生前所享有的财产权转化为近亲属的继承权或者公法债权人、私法债权人的财产代位权等其他权利,权利主体发生变化,这些权利主体可以据此取得原告资格、以自己名义提讼、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第二,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也保护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所波及和影响到的承继原告的利益。有时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虽然只是针对一个行政相对人的,但是其影响力的波及范围却是很广阔的,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直接受侵害,与行政相对人有关的其他主体的利益也会间接受到影响。如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到行政相对人的名誉权,而且也牵连到行政相对人家庭成员的名誉权受损,这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有原始原告资格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保护名誉权,但是,如果作为原始原告的公民死亡,则其家人可以继受其原告资格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承继原告请求保护的不仅仅是已死亡的原始原告的名誉利益,而且还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所影响到的与自身相关的名誉权。第三,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也保护承继原告的诉讼权利。虽然诉讼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作为公民维护权益的重要手段,但是权本身也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诉讼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是承继原告其他相关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和手段。但是,在有些情形下,承继原告行使继受的诉讼权利并不是为了维护原始原告的权利或自身其他与原始原告有关的权利,这种权的行使对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追究相关行政机关的责任,有着重要意义。如,行政机关违法对行政相对人不予颁发驾驶执照,在原始原告死亡的情形下,其近亲属取得承继原告的资格,从而行使诉讼权利,但是即使原告胜诉对原告也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因为原始原告已经死亡,行政机关不会再向其颁发驾驶执照,而且也不会向承继原告颁发,所以,承继原告不会因为诉讼而取得实质性的权利。

4 现行原告资格转移制度规定的不完善以及笔者的修改建议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直接影响到相对人一方的诉权,影响其合法权益保护的宽窄,因而需慎重对待。美国行政法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曾说:"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因此,应高度重视并努力完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为公民提供一种"无漏洞的权利救济"。

《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确立了原告资格转移制度,同时明确了承继原告的范围--原始原告的近亲属,这种规定是为了保护亲权及近亲属的继承权,但是其他大多数与原始原告有利害关系却不是其近亲属的主体的合法权利却被忽略,导致权利保护的片面化,有悖于行政诉讼保护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这就要求扩大承继原告的范围。根据上述分析,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保护的权利包括原始原告生前的财产权在其死亡后转化为其近亲属的继承权、债权人的财产代位权等多种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承继原告的范围扩大为"与死亡公民生前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且不继受死亡公民的诉讼权利就会损害其相关合法权利的有关主体"这种开放式的规定。这项规定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首先,必须是与死亡公民生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是死亡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债权人等;其次,必须是不继受死亡公民的诉讼权利就会损害其相关合法权利。如在原始原告死亡后,如果其近亲属偿还了债务,则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受损害,也就不用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来加以维护,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就不享有承继原告的资格;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只能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来维护自身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就享有承继原告的资格。这种开放式的规定能够及时应对社会环境的变化,具有很强的适用性,从而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真正体现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的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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