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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自然法是什么这个问题,富勒和菲尼斯分别从各自的理论体系出发给出了自己的独特回答。富勒用法律的内在道德性即合法性的八个原则回答了这个问题,菲尼斯用人类七个基本的善以及达到这些基本的善的九个实践理智性的基本要求回答了它。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注定基本上只能是一种愿望的道德”,①他又同时认为“法律便是义务的道德最近的表亲,而美学则是愿望的道德最近的亲属”。⑦从这里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富勒在他的理论基础之上仍然坚持着传统自然法理论中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两分法,认为自然法高于实在法,实在法应该服从自然法的指导,把与自然法相违背的实在法称为法律是荒谬的,“就好像说一份无效的合同仍然可以称得上是某种合同一样”。③菲尼斯对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区分远没有富勒那样彻底,菲尼斯指出:“自然法理论化的传统不涉及缩减实在法的范围和确定性或作为法律问题之解决方法的实证渊源的一般能力。”④因此他显然会避免说违反自然法的实在法根本不是法律这类绝对化的言词,而是说“这个传统走得如此之远,甚至于说可能存在着遵守某些恶法的义务,以便维持对作为整体的法律体系之尊重”。⑤我们从菲尼斯的这种观点中看到,随着世界范围内经济、文化、社会各方面合作和交流日益密切,全球化的趋势进一步加强,这一趋势不可避免地影响了法学界,西方法学的各个流派也在互相靠拢和融合。比较富勒在20世纪中叶的新自然法理论的立场与菲尼斯在20世纪后期的新自然法理论的立场,新自然法理论不断地从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那里吸取养料,正如后者也不断地从前者那里引入新的观点,为己所用,以捍卫自己的存在一样。在菲尼斯和哈特的理论中这个融合趋势表现得都很明显,同样地在作为老一代新自然法学家的富勒和新一代新自然法学家的菲尼斯的理论中表现出来。
富勒把自然法具体分成实体自然法和程序自然法两种,他认为这样的划分有利于澄清由“自然法”这个含义模糊的术语所带来的各种各样的问题。富勒把法律的内在道德称为程序自然法,以别于其他自然法理论家(如菲尼斯等)所称的实体自然法。他认为,“‘程序’这个词从总体上说非常适当地显示出我们在这里所关注的不是法律规则的实体目标,而是一些建构和管理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系统的方式,这些方式使得这种规则系统不仅有效,而且保持着作为规则所应具备的品质”。①虽然富勒在自然法的一些基本问题上的观点很接近自然法理论的传统观点,但与传统观点有很大不同的一点是富勒更关注程序自然法。传统的自然
法学家关注的则是“通过法律规则来实现某些恰当的目的”,他们往往忽略了法律的道德性要求。富勒反过来认为程序自然法影响并限制着可以通过法律来实现的实体目标,把自然法的理论重心放在了被那些传统的自然法理论所忽略了的地方,从而提出了一种虽然与传统自然法理论有着密切联系,却与其又有显著差别的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新自然法理论,这是富勒理论之“新”的一个特点;与富勒相比,菲尼斯主要从构成共同体生活的一些实体性目标出发为自然法奠定理论基础,在人的本性中寻找人类完善的各种价值,更多地关注实体自然法。虽然菲尼斯对程序自然法也给予了一定的注意,比如他所提出的法治就是专门针对程序自然法问题的,但它毕竟在菲尼斯的理论体系中处于次要的位置。富勒认为实在法只要符合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它的实体性目标就不难达到了,正如其所言:“政府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尊重从总体上看有利于导致对法律的实体道德或外在道德的尊重。”
从另一方面看,富勒也不是全然不顾实体自然法的要求,但他不会同意把人的存在只归结为一个或几个目的(人类的善)。富勒批评了哈特所谓的“自然法的最低限度内容”,认为将其归结为人的生存目的很值得怀疑。我们同样可以推测,富勒将反对菲尼斯的人类基本价值论。在富勒看来,所谓实体自然法的那种东西——大写的自然法——的无可置疑的核心原则存在于这样一项命令中:“开放、维持并保护交流渠道的完整性,借此人们可以彼此表达人们的所见、所感、所想。”③富勒特别强调了人类交往的重要性,认为这才是人们过善的生活的保证。他说:“过美好生活不仅需要良好的意图,哪怕这种意图得到普遍的分享;它需要得到人类交往的牢靠底线的支持,至少在现代社会中,只有健全的法律制度才能提供这种底线。”①菲尼斯对这种观点肯定不会同意。因为菲尼斯把交往或友谊仅仅看成是人类基本的善之一种而非全部,它和其他人类基本的善是同样基本的,并不能把其他的基本价值都归结到这个单一的价值中,并且把它看作是获得幸福的唯一的保证。由此,菲尼斯认为富勒对法治优点的论述还是有纰漏,即那种不是基于对实践性原则的合理掌握而生出的对法治、合法性和法律的理想会给野心家通过法律的形式攫取权力提供机会,⑦他基于这种考虑只给法治原则以次要的地位,着重在论述自然法的实体性目标。虽然菲尼斯和富勒对自然法性质的关注方向不同,从他们各自的论述中,还是很容易看出理论归向上的一致性。菲尼斯也信奉富勒如下的观念:“人是或者能够变成一个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能够理解和遵循规则,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过错负责。”③基于这个信念,菲尼斯突出强调了实践理智性的基本要求在自然法理论中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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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顺口区自然旅游资源在大连市自然旅游资源中占有一定的地位。东北财经大学2006年完成的大连旅游资源普查结论是:旅顺口区拥有自然旅游资源单体31个,优良级22个.优良级单体比重达70.97%,优于数量见长的人文旅游资源。
(二)类型与赋存状况
1、数量与品质
旅顺口区旅游资源的单体总数量为209个,其中,自然旅游资源占31个单体。
本表统计中包括龙王塘街道3个水域风光单体和2个生物景观单体。
通过表1可以看出,水域风光类资源数量最多,其次是地文景观、生物景观、天象气候。旅顺口区的自然旅游资源数量虽然不多。数量上在全区中不占优势,但在品质上优于全区和大连市。
2、空间分布
旅顺口区自然旅游资源单体在5个镇、7个街道(未含龙王塘街道)、1个开发区的分布情况见下页表2。
本表统计中未包括龙王塘街道3个水域风光单体和2个生物景观单体。
通过表2可知,旅顺口区自然旅游资源在全部13镇、街道和开发区中,除3个单体为共有外,只在7个镇(街道、开发区)中有分布,分布不平衡。德胜、铁山两街道和双岛湾镇都是5个单体,北海镇是4个单体,主要集中在这4个镇(街道)。
二、主要自然旅游资源景观及开发潜力
在旅顺口自然旅游资源中。其优良级(三级以上单体)景观资源主要有:
水域风光类:月亮湾浴场(五级单体)、老铁山温泉(五级单体)、黄渤海分界线(四级单体,评价时放人地文景观中,但从景观效果角度放人此类中)、老虎尾海滨(四级单体),北海大潮口海滨浴场、黄金山海水浴场、西湖山庄浴场和龙引泉均为三级单体。
地质地貌类:蛇岛和老铁山为四级单体,鸟岛和白玉山为三级单体。
生物景观类:蛇岛一老铁山自然保护区(五级单体)、老铁山鸟栈(四级单体)、斑海豹自然保护区和旅顺口国家森林公园为三级单体。
天象气候景观类:旅顺口避暑地为四级单体。
可以看出,旅顺口区自然旅游资源主要特点和开发潜力:
一是数量不多,类型较全,品质较高。这便于综合开发和旅游产品的多样化开发。
二是可供开发的海滨浴场资源丰富,这与旅顺口区三面环海有关,可以充分的开发。海滨浴场的旅游开发方向主要是休闲度假。
三是生物景观资源分布较集中。蛇岛上的黑眉腹蛇、老铁山“鸟栈”及鸟岛上的海鸥、渤海中的班海豹等景观特色鲜明,具有开发的潜力。基本上都分布在区内的2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1个国家级森林公园。这一类景观资源可以开发休闲度假旅游、观光旅游、探险旅游和生态旅游等。
四是地质地貌景观具有一定品级和开发潜力。这类景观资源主要有蛇岛、鸟岛、老铁山、老虎尾、白玉山等。是大连滨海国家地质公园四个园区(金石滩、大黑山、南部海滨、旅顺口)之一。这类景观主要可以开发为观光旅游,但也可以同其他景观资源组合开发其他类型的旅游产品。
五是温泉和气候景观资源品级较高,可以进行休闲度假旅游和保健养生旅游开发。
旅顺口区的自然旅游资源具有相当的开发潜力和发展空间.可开发的旅游产品为度假旅游、休闲旅游、观光旅游、探险旅游、生态旅游等。还可以同人文旅游资源、乡村旅游资源组合开发。
三、开发对策
(一)贯彻落实、制定执行好政策
旅游政策被列为旅游核心竞争力之一。在2007年世界经济论坛公布的世界旅游业竞争力排名中中国列第71位(全部124个国家和地区),总体竞争力仍不是很强,而在旅游政策一项评价中中国列第97位。这一方面说明旅游政策是旅游竞争力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通过旅游政策来提升竞争力的余地非常大。旅顺口区如何培育自己旅游竞争力,这是值得政府、旅游企业、学术界进行深入探讨的问题。无论是自然旅游资源的开发,还是人文旅游资源的开发,都需要有适应社会发展和旅游发展规律的相应政策与法律法规。要大力发展旅顺口区的旅游业,就必须在政策上下功夫。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些年来,国家、省、市和旅顺区政府先后制定了许多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一方面提出了许多扶持旅游业政策措施,保障旅游事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制定了许多规范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规范也是为了保障。现实中一提到政策或法律法规就与优惠挂钩,而对规范重视的不够。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地方旅游发展的方向和保障,用好政策,关键在于贯彻落实和执行。相关的规范与标准是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的保障,尤其旅顺口区拥有1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两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1个国家森林公园、1个国家地质公园,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更应该贯彻落实和执行好国家和地方政策和法律法规。在旅顺口区旅游网站上还看不到这些政策和法律法规,给人宣传不到位之嫌。对于自然旅游资源而言,尤其是《森林保护法》、《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件》等法律法规。
某项事业的发展有赖于良好政策的制定。好的政策会促进事业的健康良好的发展,落后的政策会对事业的发展起阻碍作用。对已有的政策要进行清理,凡是对旅游发展能继续发挥其作用,不能继续发挥作用要坚决取消。考虑到旅顺口区即将迎来全面开放,应该及时从战略层面制定旅游强区政策,进一步刺激旅游业的发展以增加旅游业在旅顺口区旅游业中的贡献率,旅顺口区自然旅游资源开发使用政策,如地热资源的使用问题等。
(二)做好旅游的策划、规划与开发工作
策划、规划、开发、营销、管理等组成旅游发展链条的各个环节,在旅游发展中不但缺一不可,还要做的好,有特色,有创新,最后才能有发展。
1、旅游策划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思维观念的改变.旅游者的需求在不断地发生变化。一方面旅游业要引领旅游消费。另一方面,旅游业又要不断调整自己适应不断变化的旅游需求。在这种旅游需求动态变化的时代,要想能不断适应旅游者不断变化的旅游需求,仍停留在原来的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观念和开发模式上已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了。近年来.旅游策划这门技术性强、理论要求高的学科正在发展和完善。策划介入到旅游之中,为旅游业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和生机。旅顺口区深度开发自然旅游资源必须重视策划工作,要舍得花钱请智引技,把旅顺口区的旅游大计用智慧和技术描绘出来。做好形象策划、项目策划、产品策划、营销策划等一系列策划工作。比如项目策划问题,旅顺口区缺乏具有旅顺口资源特点和高品质的旅游项目,这就需要大手笔、高水平的策划。等着开发商拿的项目是一种开发,但这究竟还是被动的,也有一些开发商在不断地找项目,我们把项目策划好了与开发商的对接或许更容易。如蛇岛开发策划、老铁山开发策划、地质公园开发策划、森林公园开发策划、气候资源开发策划等。
2、旅游规划
旅游规划在旅游业发展中的意义越来越受到旅游地的重视。关键是如何规划,又该如何根据规划去进行开发,实践中往往差距很大。旅顺口区已委托北京达沃斯巅峰旅游规划设计院规划《旅顺口区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并于2008年7月举行了初稿汇报会。这是一个关于旅顺口区旅游业发展全面的规划,希望能尽快完成,以使旅顺口旅游业发展有个总的遵循。就自然旅游资源而言,应做好具体的规划。主要包括《旅顺口国家森林公园开发规划》、《旅顺口区老铁山一蛇岛旅游区开发规划》、《旅顺口区海滨观光游憩地开发规划》(或《旅顺口区海滨浴场开发规划》、《旅顺口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开发规划》、《旅顺口区国家地质公园开发规划》,原则上应在《旅顺口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框架下来规划。
3、旅游开发
对于自然旅游资源的开发要在旅游策划和旅游规划的前题下进行,没有策划就是盲目开发,没有策划的规划也是缺乏内涵的空规划。山林草兽、石洞海泉、日出日落、月色气候……移步换景,处处是资源,步步是景观。要有全新的资源观、规划观和开发观,不但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还要看到“全息的森林”。
旅顺口区自然旅游资源主要有这样五个子系统构成:气候予系统、海滨游憩子系统、森林生态子系统、地质地貌子系统和泉水地热子系统。具体见下图。
旅顺口区还有一些自然资源的价值和潜力虽然现在还没有表现出来,但也应引起足够的重视,比如,老铁山岬观黄海日出和渤海日落、大潮口湿地等。
通过前述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旅顺口区自然旅游资源中的核心资源应是森林生态系统中的森林资源、蛇、鸟资源,以及海滨浴场和温泉资源。所以,未来旅顺口区在自然旅游资源开发应在这几个资源上下功夫,而气候资源则是控制和影响着这些资源的面貌。
旅顺口自然旅游资源的开发必须做到:
(1)选准开发方向(定位)——休闲度假;
(2)要引智创意策划——不能走简单的山水观光开发之路,创意要新、项目要新;
(3)科学规划、加强保护;
(4)加强环境建设和市场管理——建设标准要高,管理要到位;
(5)树立精品意识——推出重量级、高质量的产品;
(6)加强营销——要了解竞争对手,进行市场定位和市场细分;
(7)进行资源整合——区内自然旅游资源的整合,自然与人文旅游资源的整合(深度开发自然资源,提升人文资源,系统开发),与区外加强合作。
(三)休闲度假旅游项目开发建议
纵观旅顺口区自然旅游资源的特点,可总结为:青山、碧海、茂林、温泉、地貌。在此基础上,大力构筑森林生态、海滨休闲度假、温泉养生度假三大休闲度假旅游产品体系
1、充分开发海滨旅游资源,发展海滨休闲度假旅游
旅顺与大海相伴相依,应该发展亲海型休闲度假旅游,看海、玩海、吃海、闹海。旅顺口区拥有众多海滨浴场,但还没有形成足够的吸引力,在大连市众多海滨浴场中地位并不突出。旅顺口区旅游要发挥好自然旅游资源的优势,必须做好海滨浴场的文章。
海滨浴场的提升改造。按照《大连市夏季“3s”旅游示范单位评定暂行办法》的标准进行提升改造。主要包括海滨浴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保证海滨浴场的沙滩沙质、海水质量,同时,提高海滨浴场的服务质量,按照服务标准规范服务。
区分大众和高端海滨浴场。针对未来休闲度假旅游发展的趋势,旅顺口区海滨浴场区应坚持大众化,免费开放。同时,要对海滨休闲度假旅游市场进行细分,选取一定的区域或单独开辟建立高端海滨浴场。高端海滨浴场选址建议选择在月亮湾海滨浴场。
海洋体育休闲。海滨浴场不仅作为洗浴之地,在海上还可以发展海钓、游泳、帆船、帆板、摩托艇、冲浪、滑水、划船和水上飞机等运动;在沙滩可发展沙滩拔河、沙滩跳伞、沙滩排球等活动。
海洋美食休闲。旅顺沿海盛产鱼虾,蟹类和海珍品,用这些海产品制作出具有地方风味的海鲜佳肴,如烧海参、烤大虾、蒸鲍鱼、爆干贝、炒香螺、涮文蛤、扒鱼翅等。应根据不同消费层次游客开设高、中、低档海味餐馆,有条件的还可在高档餐厅席间辅以适当表演,介绍旅顺海鲜特色及传统趣闻。也可以建立美食街,形成观光、游览、水产购物、海鲜美食一条龙。
海洋民俗休闲。旅顺渔民在长期征服海洋、生息繁衍的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渔家民俗风情,如起锚拉网吹号子、请海神等。可以举办“渔家乐”民俗体验游,让游人随船出海,开展垂钓和养殖等活动。还可以兴办海洋渔业展览馆,陈列各时期的渔船、渔具等实物模型,使游客全面了解渔业发展的历史和现状。
2、建立海滨旅游度假区
在旅顺口选取适当的地域,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大连市已拥有金石滩国家级旅游度假区,金州区也正在开发金渤海岸旅游度假区,旅顺口区应充分利用资源条件建立国家级的旅游度假区。这个旅游度假区选址可以考虑包括老铁山温泉、月亮湾海滨浴场、老铁山海岬等。目标高端,兼顾大众。在度假区内要选择适宜休闲度假的旅游项目,深挖温泉文化内涵,发展温泉养生度假旅游;建立高尔夫球场和海上游艇俱乐部;建立旅游度假酒店(村)和休闲度假主题公园;开拓探险、科考等专项旅游。
3、深挖森林文化内涵,发展森林生态旅游
立足优越的资源条件和区位条件,将老铁山国家森林公园、南山森林公园开发休闲度假、科普教育、宗教文化三大功能于一体的、在大连乃至东北地区有市场影响力的森林生态休闲度假旅游目的地。建议在森林生态旅游内涵上多做文章。少上开发建设项目,做到森林资源旅游价值的最大发挥和自然生态环境的最小影响。
4、大力发展乡村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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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之二:最小的一位数是“1”还是“0”?
0是最小的自然数,那么最小的一位数是“1”还是“0”?在0没有归入自然数以前大家都很清楚,最小的一位数是1。那么,现在0也成为自然数了,最小的一位数还是1吗?这是许多教师提出的疑问,笔者认为最小的一位数还是1。
因为,0表示一个物体也没有,在记数法中是表示空位的一个符号,如3005里“0”就分别表示这个数的十位、百位、都是空位。这次调整虽然将“0”划归自然数,然而对几位数的概念并没改变。关于“几位数”是这样定义的“只用一个有效数字表示的数,叫做一位数,只用两个有效数字,其中左边第一个数字是有效数字来表示的数就叫做两位数……”假设0也算作一位数的话,那么最小的两位数是“10”还是“00”呢?那么最小的三位数、四位数……又是多少呢?
《九年义务教育六年制小学数学第八册教师教学用书》第98页“关于几位数”是这样叙述的:“通常在自然数里,含有几个数位的数,叫做几位数。例如,2,含有一个数位的数,叫做一位数;30含有两个数位的数,叫做两位数;405含有三个数位的数,叫做三位数……但是要注意:一般不说0是几位数。
所谓最大的几位数,最小的几位数,通常也是在非零自然数有范围来说。所以,最大一位数是9,最小一位数是1;最大两位数是99,最小两位数是10;最大三位数是999,最小三位数是100……”
综上所述,“0”虽然是最小的自然数,但仍然不能称为“一位数”,更不能称为最小的一位数。
思考之三:自然数的计数单位还是“1”吗?
大家都知道,0是自然数中最小的一个。0加1得1,1加1得2,2加1得3,……这样继续下去可以得到任意一个自然数。而从自然数的排列顺序可知,后面一个自然数比前面一个自然数多1。因此,任何一个自然数都是由若干个1合并而成,所以1是自然数的单位。0可以看成是由0个1组成的自然数。
思考之四:0是其它非零自然数的倍数吗?
《九年义务教育六年制小学数学》第十册中,关于“数的整除”及“约数和倍数”的定义并未做任何改变,教材第54页就有这样的叙述:“因为0也能被2整除,所以0也是偶数”。以此类推,0能被所有非零自然数整除,根据约数倍数的定义,0是任何非零自然数的倍数,任何非零自然数都是0的约数。但考虑到研究分解质因数、最大公约数、最小公倍数时,一般限于非零自然数范围内,如讲最小公倍数时,是把0排除在外的。为此,《九年义务教育六年制小学数学》第十册50页明确指出:“为了方便,以后在研究约数和倍数时,我们所说的数一般不包括0”。这样就避免了一些不必要的麻烦。但过去的一些说法就必须加以纠正了。例如:“一个自然数的最小倍数是它本身”、“自然数的约数的个数是有限的”等,这样的结论必须纠正。
思考之五:0是不是合数?
过去,在教学中,关于自然数的组成,有两种情况:一是所有奇数和所有的偶数组成自然数集合;二是所有的质数与所有的合数及1也组成自然数集合。现在0也成为了自然数集合的一员,因而有许多教师提出这样的问题:0是不是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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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值得辨析的是,强调人与自然的自然生态发展观,不等于可以简单地理解为放弃人的主观能动性对自然的改造能力,去消极地顺应自然。以舍弃人类社会根本发展为前提的自然发展同样不是自然生态发展观要求的。自然生态发展观既是高于传统工业文明的发展观,又高于一切前工业文明的被动的适应自然‘物竞天择’的发展观。我们不应从一个极端走入另一个极端,狭隘地只从环境资源保护角度来看环境资源问题。事实上,孤立地就环境而论环境,脱离了人类社会的自身需要,其发展观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主体资格基础。自然生态文明观主张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寻求环境资源保护的最佳途径,将环境资源保护纳入人类社会对自然改造的求得自然发展的氛围中,而不是采用杀鸡取蛋的方式简单解决人和自然的矛盾。简而言之,人类发展有赖于自然发展和维护自然的平衡是人类进一步发展的基础,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不偏废才是积极意义上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浙江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申曙光等《生态文明――文明的未来》
河北地质学院学报18卷4期1995年谢军安《人类持续发展的资源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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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然保护区应提倡生态旅游的开发
1、开展旅游项目可以有效解决保护区资金紧张的问题,有利于保护区内保护功能的发挥。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及后代的社会公益性事业,是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按照国外的经验,保护区费用应纳入中央政府财政总预算,自然保护区实行垂直管理,其经费来源主要是上级财政拨款,保护区的开发、保护资金也主要来源于国家专项基金。我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三条“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而资料显示,我国的自然保护区40%位于西部地区。截止1997年,在我国592个贫困县中,183个县共拥有国家、省、市、县等各级保护区228个。发达国家在自然保护区上的投入每平方公里每年平均约为2058美元,发展中国家也达到157美元,而我国却仅为52.7美元,仅为发展中国家平均水平的1/3,几乎是最低的。2002年的夏天,许智宏、阳含熙、李文华等22位两院院士给中央写信,呼吁中央政府设立专项资金,加大对自然保护区的投入。2但我们必须清楚以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和中央政府的经济实力,还远远不能满足自然保护区发展的资金需求,因而只能在现有的格局下努力改善。因此,一方面需要国家加大投入,另一方面也要靠保护区自身积极寻求发展资金,走以区养区的道路。
2、开展旅游活动可以带动自然保护区周边地区经济的发展,从而保证保护区保护功能的实现。
世界上自然保护区的发展经验告诉我们,保护区作用的发挥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当地居民的拥护和支持,否则,自然保护往往只能是句空话。
目前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大部分都位于地域偏僻、交通不便的贫困地区,“靠山吃山,靠水吃水”是他们的主要生活方式。设立保护区、林场等形式的保护机制使当地居民的生活发展进一步受到限制,无形中加大了这些地区同其它地区之间的经济差距。经济差距的压力和外界资源需求的激增,使地方居民在致富热情的驱使下,自觉或不自觉地使用合法或不合法手段利用和消耗现有资源,不能考虑生态保护的长远利益。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贫穷,而非贫穷者,才是自然保护区的敌人。3因此,帮助当地居民脱贫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因素。而发展旅游业却可以充分发挥保护区的资源优势,为保护区自身的发展开辟出一条康庄大道。我国的自然保护区绝大多数是以保护生态系统和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为主,独特的自然资源也正是散发旅游魅力的核心。旅游开发不但可以给保护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也为保护区所在的当地提供了可观的就业机会,从而可以为保护区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3、应该在“保护第一”的前提下,开展生态旅游活动。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使濒危、珍稀物种得到了有效的保护,但不应因“保护”而剥夺了人们欣赏独特自然景观的权利。人们欣赏到大自然的神来之笔的机会越多,才能越自觉地提高环境保护意识。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已经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人们已经越来越深刻地意识到人类与自然环境的发展是息息相关的。在保护区适当地开展旅游活动更可以通过自然界本身的魅力产生直观的宣传、教育作用,使人们更加热爱我们生存的这个环境。
在保护区开展旅游本身也并不是问题,问题在于如何开展?开展何种形式的旅游?人们已经注意到旅游已不是人们传统观念上认为的“无烟产业”,游客的大量涌入、任意丢弃产生的垃圾、排放的废气等都会对环境造成破坏。而保护区的资源又尤其不同于其他自然资源,至少具有一定范围内的独特性和相当程度的珍稀性,是属于保护性资源而不是开发性资源,因此,这种利用必须置于“保护第一”的原则下,这在保护区开发旅游业的过程中是不能忽视的问题。因此,保护区要提倡的是生态旅游。
生态旅游,根据1992年第一届旅游与环境世界大会的定义,是促进保护的旅行。为了避免传统旅游所带来的负效应,生态旅游是一种低投入,计划性强的旅游活动,对于游客的性质,游客量以及活动路线和安排等都有严格的限制。这就要求旅游资源的开发者在开发过程中,应根据本地的自然和人文环境做出能充分保护当地旅游资源的开发计划,严格控制生态容量和经济容量,避免旅游区超负荷运载;不以人为的方式去破坏景区的自然风貌,不能在景区盲目地建盖与环境和地方文化不协调的设施。就资源的利用而言,要采用新型的、无公害的能源和资源,以及能节约能源和资源的新技术、新设备;就旅游商品而言,其使用过程要尽量节约原料和能源。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要扮演当地生态环境的欣赏者和保护者这双重角色,尽量减少对自然环境的影响,而不仅仅是一个远道而来的消费者。
可以看出,生态旅游在保证人们享受大自然,游览观光的同时最大程度上保证了生态系统不受破坏。而且,生态旅游所需的基础设施的投资费用也很低,仅相当于传统旅游的1/5—1/4。基础设施建设的低投入从另一角度也相当于增加了保护区的收益。4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在开展旅游活动的过程中虽然也采取了一些措施,如四川九寨沟景区为避免因游客过多而对景物的破坏,实行游客限量,规定最大接待量为每天1.2万人等,但总体看来在旅游得开发上存在的问题还很多,我们要做的努力也还有很多。
二、我国自然保护区开发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在开发的过程中往往忽略了保护,在一些地区,保护区内资源遭到破坏的现象极其严重。长白山自然保护区为发展旅游业,竟违反河道管理规定,在二道白河上游河段拦河修建综合旅游馆,迫使河流改道、造成水质污染,导致水土流失。这种违反规划,盲目兴建的旅游设施的现象也大量存在于其它保护区内。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分析起来主要有:
1、多头管理,导致权责不清。
据国家林业局保护司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处长李忠介绍,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分森林、湿地、荒漠、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草原、海洋、自然遗迹、古生物遗迹等9大类型,前5种属林业部门主管,数量最多,达1538处,国家级的164处,后4种类型中,草原归属农业部,海洋属于国家海洋局,而自然遗迹、古生物遗迹的行政管理权则属于地矿部门。四大行政管理部门之外,又由国家环保总局进行综合协调,往往导致权力交叉、责任不清。
保护区管理体制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就是业务指导与实际管理权的分离。目前,自然保护区较为普遍的管理体制是业务由上级主管部门管理,行政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管理,实行业务与行政分离的管理体制。保护区建立后,保护区的人员组成、工资待遇、经费开支等,全由地方政府承担,国家林业局、农业部等中央行政主管部门,只对保护区进行业务指导。这种管理体制往往导致了当地方利益与生态保护发生矛盾时,保护向开发妥协的结果。青海湖鸟岛自然保护区被青海省视作发展旅游的两张王牌之一后,在处理旅游与保护的关系上,省里明显有旅游第一、保护第二的倾向。不仅将自然保护区的人力、财力主要投入到旅游开发中,还建设了敞开式的观景台,游客可直至正在孵化产卵的鸟近前10m左右的地方。
2、对保护区的开发经营权缺少限制和监督,致使保护区内的旅游活动普遍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
具有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遗”的黄山上,现有常住人口六千多人。西海景区海拔2100米处,有宾馆和招待所21处,床位近万张。为了满足供水需求,就地拦截山泉溪流修筑水库;北海景区的万松林,大部分已被酒店、商店、职工公寓和宿舍所取代而成为百松林;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及职工的生活区就建在桃花溪上,从党政军、文教卫生、工商税务、邮政通讯、交通金融、学校医院到电视台、水电站、变电所、垃圾处理厂等等一应俱全,俨然成为一座小城市。据了解,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在开发过程中大都存在这一现象。不少地方政府、旅游开发商和旅游经营部门为了满足旅游需求,都以经济收益为中心,热衷于在风景区内大兴土木,筑路修桥、架设缆车和兴建桑拿、舞厅之类一应俱全的星级宾馆、饭店,导致景区“商业化”、“城市化”和“人工化”严重,极大地破坏了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风光。
3、保护区的开发需要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但目前更为关键的问题却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
对于我国大部分自然保护区内的人为破坏,地方政府及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国相关法律对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的保护都有严格的规定,而在经济利益优先的情况下,都被公然违反。青海湖鸟岛自然保护区的观景台就设立在其核心区内,而按照《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本应严禁游客进入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竟也成了旅游的特区。近10年内鸟岛上的鸟种群数量下降70%的理由的也就不足为奇了。2003年破土动工的天门山索道工程部分也位于被当地旅游部门称作“空中原始花园”的天门山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内,而且这种滥建滥造的现象大量存在于各级自然保护区内。《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因自然保护区建设和其他特别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及保护地带修筑有关建设项目时,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试问,这些人工设施建设之前是否真正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明明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工程项目又是如何能一路过关斩将?地方政府及相关的主管部门对此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
三、协调好开发与保护之间关系的对策和措施
1、建立一个统一的领导机构,加强规划与管理。
多头领导、条块分割,不能形成统一有效的规划和管理机制,是长期以来阻碍自然保护区开发保护工作全面展开的重要原因。为此,自然保护区应建立起统一的纵向分级管理体制。以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为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国家林业局管理,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区)级林业厅(局)管理,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级林业局管理。国家局仅管理总体规划、一级保护对象、核心区的审批;省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保护对象、缓冲区的审批;县级主管部门负责省级保护对象、实验区的审批,并且各自有一定范围的林地审批权。同时由省级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总体规划,直接管理包括规划、审核、计划、投资、评价、人事、考核、培训等内容。5
在开发时,应贯彻“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根据自然保护区功能分区的理论与原则,在坚持“保护第一”的前提下,因地制宜、统一规划与布局,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旅游与教育、资源保护区与社区发展等关系。规划一经审批,要分年度、分项目“按部就班”地实施,一项一项地落实,年年积累,循序渐进,而不能敷衍了事,监督部门也应将职责落实到位,责任落实到人,权责分明才能使保护区的保护管理落到实处。
2、经营权从管理权中分离出来,按照市场规律运作。
既然要对保护区进行旅游资源的开发,某种程度上讲就要将保护的主体推向市场,纳入市场经济的轨道。那么,其经营运作就必须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但由于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作为独特的旅游资源又不同于市场上一般的资源。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还要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与管理。这样,就要求将保护区旅游资源开发的经营权从管理权中剥离出来,将经营权交给有经验、有实力的市场主体,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自然保护区的经济价值。如黄山旅游股份公司成立后,其保护费投入由原来一年的200万飙升至上市之后2500万。而保护区管理机构由于专注于对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也强化了管理职责,加大了保护力度。原先管理机构同时拥有开发和保护两项职权,在开发过程中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当自然资源的保护与开发的经济利益发生冲突时,本该以保护为第一天职却因考虑到眼前利益而舍弃保护区的可持续发展的长远利益。
出让景区经营权并不一定造成资源破坏,而真正的破坏往往是规划不周、认识不足、政府部门监管不到位。我国目前对景区经营权的转让问题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通常的做法是企业与景区所在地方主管部门签订开发经营协议,其他利益主体并未参与协议的商定,这样一来,很容易引发生态资源利益受损或寻租行为。因此,首先要根据各保护区的不同情况,确定哪些可以转让。在转让时,应让各方利益主体都参与进来,对经营者的资质要科学审核,合同中也应对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应有明确细致的规定。比如规定企业的营业收入中,必须拿出一定比例用于景区保护;合同期满后,景区保护水平必须不低于一定的指标;经营期间,应严格遵守景区总体规划,应根据环境承载力来合理确定客流量;在项目增设过程中,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且必须经过国家有关方面及专家的严格论证等。
3、建立起相关的政策引导机制。
在保护区的投资开发上,政府的投资应主要集中于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公共领域及民间资本不愿意介入的公益性领域,而经营性投资则可以由民间资本来实现。民间资本追求的是利益的最大化,政府可以通过利益机制的引导,对企业的行为进行约束,充分发挥其有利于资源保护的方面。从一些用景区资源上市的公司经营报告中可以发现,获得经营权的公司要上交营业税和所得税,而上市公司募集的资金又必须尽早赢利以回报股东们,因此公司不得不把资金投向最能并且最快赢利的领域,主要是宾馆、游乐场等。而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又要求必须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工的痕迹。对此,相关部门应当赋予开发经营主体一定的优惠政策来拉动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如银行贷款、减免税费、技术辅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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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精神内涵中国古代的哲学思想对中国传统园林景观的影响。体现在人们对自然美的认识与追求,人们在欣赏自然美的过程中,总喜欢把自己亲眼看到的客观的场景与自己的主观能体会的心情相联系,把自我融入到自然的环境里。具体来讲中国传统园林景观崇尚自然,实际上并不是对自然形式美的简单模仿,而是对隐含在自然形式美之中的意境美的追求。在园林景观之中表达的情感,也就是“寄情于景”,对自然美加以再现。园林景观的意境美是中国传统园林景观艺术的最高境界,达到“由人作,宛自天开”。这也是“天人合一“的思想境界在园林景观中的体现,在道家超脱的思想影响下,以”道法自然“为造园艺术的园林景观便应运而生。道家的自然观在中国传统园林景观的体现是,还在造园地址的选择上,比如:明朝的计成的《园冶》一书中就有“相地”一章。介绍了园址的现场勘探,对环境与自然条件做出评价,对地形和地势与建造园林景观的构图关系做出分析,建造内容与要表达意境的计划等做出充分考虑,直到选址的确定。还详细的介绍了他做相地工作的实际经验。从他的经验可以看出,“道法自然”理论的应用,例如:是不是有山有林可依?是不是有水通过?不仅注意地形,还要注意地势,十分的重视已有树木等的保护和加以利用。他认为最讨巧是江湖地,“略成小筑,足徵大观”;在郊野中,易选“平冈曲坞”也就是丘陵地形,,又有“叠陇乔林”的场地为佳。也就是说园林景观的布局要因地制宜,布局之前要对建园的基地作详细了解,只是要了解建园基地情况,还要充分了解的环境。整体布局都要顺应自然,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加以改造,使园林景观的构图得体适宜。在园林景观的造园艺术方面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总体的布局要合乎自然。山、水、树木以及假山等各景观因素的造景组合,要符合自然界的树木山水的生成客观自然规律。二是指每一个山水景观要素的造型组合都要合乎于自然规律。例如:假山峰峦是由许多个形状各异的石料叠合而成,叠砌的仿造天然岩石的形成肌里,尽量的不要显现人工造园的痕迹。水池也要做成自然而曲折的、高下起伏的形状。树木也错杂相间,追求的是天然的野趣。花草的布置应该是疏密有致,形态自然。树木山石的布局融于自然、巧夺天工。
三、道法自然对现代景观设计的影响
从现代园林景观设计艺术观念来看现代园林景观,中国传统的园林景观的设计精神主要体现中国传统园林景观造园艺术。园林景观体现出来的中国传统的道法自然精神,以及它所蕴含的自然观的文化情境中显出深刻的现实意义。现代中国园林景观的发展与老子的道家哲学思想有着无法割舍的传承的关系。中国园林景观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融进了古今人们对自然界和生活的感悟。历史证明,传统的园林景观设计观念的变化,要经过一定社会变革以及大的科技的进步,人们视野的开阔,不同程度的收到外来文化的影响,这变化过程始终有一条主线那就是“道法自然“,是老子的”道法自然“始终影响着中国园林景观的发展。中国当代园林景观是在基于一种特殊的历史的变化中形成的,同时,对传统园林景观的认识一样。由于,古代科学的发展有一定的局限性,古人建造园林景观更多停留在自然山水的形式再现上,对自然元素所形成原因没有清楚的认识,对自然景观的功能的分析一没忽略了。力求给景物以意境美,这和现代的人对自然景观的认识,有着根本的区别。尽管中国传统园林景观对自然的认识比较表面化和一定程式化,但是传统园林景观朴实的自然观,依然对现代园林景观设计有着很大影响。道法自然作为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一种资源,对中国现当代园林景观的发展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传统”和“现代” 一直是艺术创作的老话题,但传统永远都是现代的参照。没有“传统”也就没有“现代”。不管现代多么彰显,传统始终是现代的根。花儿虽美,无根则枯;风筝虽高,无牵则落。传统艺术中的道法自然,正如中国传统园林景观的造园艺术,它们已经不仅仅是中国的传统,几乎全世界都受到了它们的影响,中国传统造园艺术,可以说是世界生态园林景观的根。而“道法自然”也代表着中国传统艺术的生命精神,而这种生命精神早已根植于园林景观艺术之中,进而生发了新的生命。在中国传统园林景观中采用朴实无华的自然元素建筑空间,以自然的景观满足观赏者的物质和精神的需求。现代的园林景观设计用科学方法,对场地的实际状况深入的评价,运用适宜的材料与技术发现场地的自身演进力。所以,在以 “道法自然”为指导、以生态理念为主体的园林景观设计中,中国园林景观融入其中,并为国际园林景观文化的发展作出一定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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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然辩证法课程教学效果不理想原因分析
1.自然辩证法课程学科属性不明自然辩证法课程教学中存在种种问题的首要原因应是该课程学科属性不明。“自然辩证法”的学科名称源于1925年在苏联首次公开出版的恩格斯著作《自然辩证法》。1956年我国在制定全国十二年(1956—1967)科学发展远景规划时,首次确认恩格斯所创立的“自然辩证法”是处在哲学和自然科学之间一门独立科学,暂定名为“自然辩证法”。自其诞生以来,关于其学科归属一直争议不断。主要是三种意见:一是认为应归属于哲学范畴,其基本依据为马克思恩格斯创建的辩证唯物主义哲学是由自然辩证法、历史辩证法与思维辩证法三者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有机整体。二是等同于哲学学科门类中“哲学”的“科学技术哲学”,其基本依据是当代中国科学技术哲学的内容和观点继承了马克思恩格斯所开创的“自然辩证法”,是“自然辩证法”在中国的当代形态。三是认为“自然辩证法”在中国并不是作为一个学科而是作为一个“学科群”在发展,其基本依据是这门课程具有“马列、哲学与政治”三门课程的属性。而根据《意见》制订的教学大纲则认为:“自然辩证法”是自然辩证法,是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目前的学科分类中理论一级学科下面并没有“自然辩证法”二级学科。
2.学科组织体系不顺,师资队伍水平偏低由于学科属性不明直接导致学科组织体系不顺,表现为自然辩证法课程在《意见》中明确规定为理论公共课,其课程应归属于承担高校公共政治理论课的独立教学实体二级单位,一般为学院或思想政治理论教研部。但许多重点大学一般都有专业的哲学院系,甚至设有科技哲学专业,这些院校自然辩证法课程一般由这些哲学专业院系教师承担教学任务,其教学内容主要围绕科技哲学相关内容展开,大大削弱了该课程的意识形态教育功能。由于“自然辩证法”学科有明显的“大口袋”特色,即该学科具有开放性、动态适应性、交叉性、跨学科性等特点,这实际上对任课教师有较高的要求,而目前自然辩证法教师大都是文科背景出身,自然知识匮乏,更谈不上紧跟最新科技前沿成果。
3.课时数较短和教学内容丰富性之间的矛盾自2012年秋季学期开始,全国“自然辩证法”教学已按照《意见》和新的教学大纲全面展开。《意见》规定将硕士研究生“自然辩证法概论”从必修课(3学分,54学时)调整为选修课(1学分,18学时)。经过2012年、2013年两个教学周期的教学实践,笔者明显感觉到与自然辩证法课程丰富的教学内容相比,18个课时过于短少,根本无法完成教学任务。而在2013年对教学大纲进行修订的过程中又增加了十精神的相关内容。主要是在科学发展观、生态文明和实施创新驱动战略三个方面,将十的新观点、新提法体现在大纲的各个章节中。[1]65这使得两者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
三、提高专业硕士研究生自然辩证法课程教学有效性路径分析
1.加强自然辩证法课程学科建设是基础当前“自然辩证法”学科建设的首要任务就是学科定位。学科定位的基本依据在于准确理解学科的研究对象。2012年版教学大纲将“自然辩证法”定义为“是关于自然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一般规律、人类认识和改造自然的一般方法以及科学技术与人类社会相互作用的理论体系;是对以科学技术为中介和手段的人与自然、社会的相互关系的概括、总结。”虽然在表述上同1979年版、1991年版以及2004年版全国统编讲义或教材略有不同,但其基本观点都是一致的,即“自然辩证法”的研究对象是自然界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一般规律以及人类认识和改造自然的一般的方法。这种观点显然是对理论板块化理解的产物,即将简单的分为哲学(世界观与方法论)、政治经济学(资本主义社会的生产规律)、科学社会主义(人类社会未来的发展方向)以及自然辩证法(对自然界的认识规律)。实际上,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著作中所阐释的“自然”其内涵绝不仅限于自然界,是包含“社会和思维”意义上的自然,是全部现实世界。这也就是为什么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全书内容的安排上,既讲“各门科学的辩证内容”,也讲了“自然界和社会”的原因。如这样理解自然辩证法,是不是同唯物辩证法相混淆了呢?显然不是,前者强调的是对全部现实世界规律的认识和把握,后者则强调的是在掌握前者的基础上,对全部现实世界能动的改造,即社会实践。这同科技哲学的研究对象———人们对自然、自然科学及其技术以及人与自然关系的认识———是根本不同的。所以,为了自然辩证法和科技哲学的共同发展,在“理论”一级学科下再设一个“自然辩证法理论”二级学科,哲学门中保持现有“科学技术哲学”二级学科,是个不错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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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定义及特征
关于法律责任的定义,在目前法学界存在有如下几种观点:处罚说;后果说;责任说;否定性评价说;义务说;负担说;等等。义务通常被解释为公民或法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可见责任与义务是存在重合之处的,责任比义务具有更广泛的意义。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不能完全明确法律责任之应有内涵。基于对责任与义务关系的分析理解,笔者认为在传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除了专章明确的法律责任外,其他的义务性或职责(政府的义务)性规范也可以理解为法律责任规范。因此,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公民或法人应当履行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律规定而由国家机关强制责任者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
那么,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就是指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公民或单位应当履行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律规定或虽未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而由国家机关强制责任者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
综合对此概念以及对环境保护法本身的分析,可以总结出环境法律责任的几个特征:(1)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是基于某个人或单位的意志随意确定的。(2)法律责任包含两种含义:一是法定的公民或单位应当履行的行为;二是责任者应当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3)法律责任从形式上来说包含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4)环境责任主体包含一切社会主体,而不是其中的某一部分。(5)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者之行为不一定违反法律规定。(6)追究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机关是相应的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7)追究不利后果法律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经过比较分析,笔者发现在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却不够全面、不够明确具体,甚至在某些方面存在着失衡与不足。
二、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规定的不足分析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本身就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虽然它曾经发挥过自己应有的历史作用,但是“在经历了二十年的环境和社会变迁之后,在经历了法律规范与社会实践之间的相互适应和检验之后”,它已经凸现出诸多不足与缺陷,在各项单行环境法律不断完善的情况下,“已无法含摄和统领整个环境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精神,无法对环境法的各个领域进行综合与协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仅六章,四十七条,格式简单,内容笼统,如此“瘦身”似有立法应付之嫌,那么其中的法律责任之规定存在缺陷也就不足为奇了。
(一)责任标准定位业已不准
1.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实际上就是一部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通篇都在倾斜性地叙述污染防治与处罚。《环保法》第1条就总纲性地明确提到“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章虽名为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但从第24条至第34条都是在强调如何防治污染,而对其他公害没有提及,对于什么是公害以及公害包含的范围更是没有提及,造成了真正有公害发生时而于法无据。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大多规定的是造成污染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和承受方式以及强调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对污染环境者而享有的管理权限。这就给人们这样一个“印象”——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仅为:污染者因其不法的污染行为而应承担不利后果,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因此应当履行相应的防治职责。而随着社会和自然状况的不断改变,环境法不应再是简单的环境管理法,不应再是污染防治法,也不应是污染防治法加自然资源保护法,而应是以环境承载力为基础性判断、以循环型社会为路径的确保人与自然和谐的基本法。
2.环境保护法中确立的是行政机关(特别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本位观”。虽然环境保护需要确立政府机关一定的权力,但这种观念对政府的不利行为规范或约束力要小得多,因为他们很难自己放弃已经既得的权力利益。如《环保法》第二章体现的是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对环境污染的行政监督管理职权,即使在第三三章和第四章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应主管部门的保护和改善环境及防治环境污染职责时,给人的感觉仍然是其有权做什么。
3.环保责任的确立着重以是否造成污染、造成污染的程度、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标准,而轻视人类生活所需要的环境质量的保障和提高。虽然《环保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但“质量”一词仅仅是作为一句口号被提出.因为具体情况是政府哪个部门负责或是整个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如何?环境质量本身如何界定?应当采取哪些措施来改善环境质量?环境质量的改善与否应当以什么为标准?
(二)责任主体规定狭窄
基于前述分析,给了人们另外的错觉——有关环境事宜就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事情,和其他行政部门好像关系不大或没有关系,因此,对其他政府部门的权力未有充分体现,更不用说规定它们的职责了,这应该是因为环境保护法是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导制定的缘故;而环境污染就是环境相对人(特别是企事业单位,因为环境保护法中提到的均是对企事业单位的环境污染行为的管制。好像自然人个人没有这么大的能力吧?)造成的,而忽略了所有社会主体均应是环境污染的实施者和环境责任的承担者。事实上很多国有公司、企业造成的资源减少、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更为明显,政府部门的相关决策效应造成的环境损害更为严重。
(三)责任内容规定上不明确、不全面,甚至存在着失衡和缺陷
1.受传统“宜粗不宜细”立法思想影响,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用词简单、笼统,根本不能表达所需要表达的立法意思,概念的范围和内涵没有界定,使得权力(利)和责任主体模棱两可,造成了好像都有责任,实则谁也没有责任的局面,同时还造成责任内容和标准上的理解混乱。
2.我国环境保护法没有或很少规定环境主管部门之外的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对自然人的环境责任也未详尽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的环境责任只是在作为一种环境主管机关行政职权相对面,而对其具体职责很少体现。同时因为权力本位观的影响,环境保护法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环境法律关系中的环境责任几乎没有体现。
3.在《环保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只是着重规定了企事业单位违法造成污染或其他事故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对环境侵权和环境侵害法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未作明确规定,与民法通则存在不一致之处。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只在第45条作了概括性规定,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能够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在环境保护法中根本不存在,因为没有规定这些单位具体应当履行的职责内容,追究刑事责任则显得于法无据。另外第43条也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但在现实中也不容易操作或操作比较混乱,因为对其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无法进行精确判断。最近在浙江省宣判的造成水污染的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标以及该公司生产负责人丁月生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就是一个典型例子,而其他很多相近案例却是仍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同时在这一章中的不利后果形式上和其追究规定也有不足之处,如将罚款作为贯穿始终的一个方法,似乎只有罚款才能杜绝和防止污染的发生,致使实践中用罚款解决一切问题,对涉刑案件也不予转交,而且对罚款的幅度也没有一个规范。另外.有一些罚款额度小,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导致违法者不断增多;“警告”的实施力度不强,致使惩罚和制裁的目的不能实现;污染治理法律责任不完善,在责任形式上依赖行政处罚,缺乏配套的民事、刑事责任,既不利于受害人的追偿,也无法对恶意偷排、反复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形成威慑。①污染治理的措施和步骤没有规定,治理的过程,特别是治理后的情况缺乏相应的监督规定或者是规定因为主管部门的懈怠或故意所为而流于形式。在追究相关人责任方面,缺乏对公众的民主参与制度、对公害的追偿制度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在环境诉讼时效的规定上也过短,根本不足以发现和解决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问题。②4.《环保法》第4条规定的“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显然是以经济发展为前提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为经济发展让路。这同同志强调的可持续发展思想以及“十一五”规划体现的二者兼顾的思想已经不相符合。
三、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应遵循的原则
人类在环境状况不断恶化的情况下,逐渐地认识到应当不断加强对其行为的约束。况且,环境法已经进人到第三个阶段即循环型社会法时期,③那么,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定位也应当从“防治、管理”转向“规范各等人之行为和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向“具有很高的效力和权威,而且体系宽阔,包容性强,调整范围广,能够含摄和覆盖整个环境法律领域,从而能够对整个环境立法体系进行指导、协调、综合与统一,根本上解决环境基本法缺失的问题”的方面完善。
我国环境法领域中存在着“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的变换与争论,以吕忠梅教授和陈泉生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权力(利)本位,以徐祥民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义务本位。笔者认为在具有欲望和独立意识的人类社会中,“可以获得利益”的权力的存在必然导致对权力的无限追逐和争夺,这种情况在我们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实践中已经出现,“公地悲剧”和环境资源领域的“乱、滥”现象严重。而义务本位说遵循了客观的自然规律,并以环境科学为基础,通过环境资源极限与分配来设置人们的权力(利)和责任,用限制性的措施防范人们放纵自己的牟利欲望,履行持续利用资源、保护环境的义务,更好地调和人与自然的矛盾,解决环境问题,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①实现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义务本位或责任本位应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出发点,通过全面、详尽、公正地确立国家、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在环境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促进和保障环境权的实现。
四、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之完善与保障
近年来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呼声日益高涨,诸多学者、专家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献言献策。在这样的大环境下,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各个环节的正确、合理规范和设置都非常重要。在目前诸多单行环境立法大量出台的情况下。环境法的修改尤其是环境法律责任的修订更需斟酌。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首先是环境责任的确立。环境容量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对环境的需求必须受到限制。这种来自自然的限制反映到社会关系中表现为与人们的利益扩张心理相冲突的两种要求:其一,整体的环境利益要求每个分享环境利益的社会主体对环境尽维护的责任,包括同过分使用环境的人作斗争、反对不当环境决策的实施等。其二,要求“从我做起”。我们要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尽义务,包括不污染和少污染的义务、提取自然资源服从科学规律的义务等。“环境责任和环境义务不是某一种或某几种社会主体特有的,他们属于所有的社会主体,包括自然人、企事业单位、地方和城镇政府、国家等。各种主体都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中存在,都对由一定的环境区域,如聚落、流域等所决定的环境共同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都有义务为环境保护有所付出或有所克制。‘天下兴亡,匹夫有责’这句话来表达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的普遍性是再贴切不过了。””总的来说就是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当采用责任、义务本位说,而且是普遍的责任和义务,即环境保护既是企事业单位的责任,也是广大公民的责任。更是政府的责任。政府不但应在保护环境方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同时也应承担其经营或决策行为而造成污染的不利后果。为了保障此责任的实现,在政府相关主管机关或部门可以实行“首长负责制”,即首长负责其单位的职责履行,同时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比如说“谁审批、谁负责、谁承担”。当然环境责任的确立不但需要立法予以保障,同样需要加强环境意识的宣传教育,促进所有单位和自然人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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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学生的实际收获与期望值有一定差距学生对“自然辩证法概论”课程的重视不足并非毫无缘由,除了上课时间冲突、教学方式等因素的影响之外,还有很大一部分学生由于对于课程收获与期望值之间有差距而产生了对本课程的失望情绪。在“是什么因素影响了学生的课堂收获”这一问题上,问卷调查结果显示:63.2%的学生反映,课堂讲授内容有限,老师讲的不是他们所需要的,而学生想知道的内容,老师却没有涉及,课后想要积极补充学习的学生得不到相关的学习资料。32%的学生认为,虽然上课时老师推荐了课外阅读资料,但是不愿意自己去购买,而图书馆借阅又比较麻烦,并且同一本参考书图书馆馆藏数量有限,很难满足学生们的阅读需要。总体来讲,在“自然辩证法概论”课程改革的过程中,学生和老师都需要一段调整与适应的时间。为了适应课程改革的需要,更为重要的是调整教学内容,探索一套新的教学模式,更好地发挥本课程在硕士研究生培养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以实现本门课程教学目的。
二、“自然辩证法”教学改革的内容
根据前面总结出的问题,中国矿业大学“自然辩证法概论”的主讲教师与学校研究生院主管部门密切配合,经过分析和论证,总结出一套较为合理的操作方式。
(一)改革教学内容:根据学生需要选择教学知识点,网络平台拓展教学空间2013年,“自然辩证法概论”的主讲教师拿到了以郭贵春教授为首席专家,陈凡、吴彤等教授组成的“自然辩证法概论”编写组编写的《自然辩证法概论》教学大纲和教材,教学内容涉及自然观、科学技术观、科学技术研究方法、科学技术社会论、中国科学技术观与创新型国家等五大板块[2]。显然,要在18个学时内完整地讲解这五个部分是不现实的,因此,如何合理地选择教学内容便成为了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基于教学是一个“教”与“学”双向互动的过程,我们在调查问卷中专门设计了相关的问题,试图了解学生“学”的愿望与兴趣,以期在教学大纲的框架内对教学内容进行优化。让学生参与选择课堂内容,需要统筹考虑,既要在教学大纲范围内,又要将核心的内容讲授给学生。所以,在问卷设计中,我们将教材中五大板块的内容细分成60个知识点,让学生在每一个板块中将自己最感兴趣的5个知识点圈出来。学生网上选课之后,老师根据学生的选择,根据学生对知识点关注度的高低排序,选择出课堂主讲知识点,然后经过授课教师的统筹加工,做一些必要的补充,使整个教学知识点尽可能地系统化。对于课堂没有时间涉及到的知识点以及推荐给学有余力的学生使用的参考资料,放在一个“自主学习网络平台”上供大家学习或使用。网络平台包括课堂主要知识点、课后自主学习参考资料、主要研讨议题、师生交流共享平台等板块。自主学习网络平台作为课堂教学的有益补充,不仅弥补了课堂时间不足,也进一步加强了师生之间的交流。
(二)改革教学形式:课前提问、课堂研讨与课后无缝对接在“自然辩证法概论”课程改革之后的一两年里,教师非常熟悉的教学体系一下子被压缩到原有课时的三分之一,大家都感觉课堂时间不足,谁也不愿在课堂上浪费一分钟时间,教师“满堂灌”的情况更突出了,这显然不利于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导致课堂缺乏活力。根据这种情况,我们尝试进一步改革教学形式。教学形式改革主要体现在新的教学模块设计上,即把课前提问、课堂研讨和课后实践三个环节紧密接合。学生通过自主学习网络平台了解下次课程的主要内容,以及针对教学内容设计的主要研讨议题,使学生带着问题上课;在教师课堂讲解后,学生结合问题以多种形式展开自由研讨。由于“自然辩证法概论”课程是学生自由选课,所以每一个授课班级都包含多个“专业”,一个研讨话题在不同“专业”学生那里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思想的碰撞有利于产生创新的火花,这样的研讨不仅拓宽了学生的视野,也训练了学生从学科交叉的视角分析问题的能力。比如,讲到科学研究方法论这一部分,课堂上同学们交流如何运用中国知网到谷歌学术、谷歌图书、LibraryGeneis、SearchWorldCat等搜索引擎检索文件,很多学生课后尝试检索希望得到的文件,获得了成功。虽然在课堂上只有十几分钟甚至是几分钟的交流,但是对他们来说却非常有用。
篇10
一、自然人破产的概念
同企业破产制度相同,自然人破产制度也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从罗马法时代开始,自然人破产制度就在不断进步与完善,一直延续至今,并且目前在各国的法制体系中,仍积极地发挥着自身的作用。
那么,究竟什么是自然人破产呢?学理界对这一问题的观点不一。而问题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自然人”的范围如何界定,即对于“什么样的人才能具有破产能力”这一问题,学者之间具有很大的差异。那么,什么是自然人破产能力呢?自然人破产能力这一概念源于德国,是指“作为民事主体之一的自然人在法律上所享有的被宣告破产的资格。”一旦一个人具有了该种资格,就意味着其被纳入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受到破产法的调整。因此,享有破产能力是探讨自然人破产的前提。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中,按照适用范围的大小,学理上将自然人破产分为一般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和折中破产主义。在该问题上,笔者赞同一般破产主义的观点,并认为我国在设计自然人破产制度时,应采用一般破产主义,承认任何自然人都有破产能力。因为我国在传统上属于民商合一的国家,任何人均可从事商业行为,商人与非商人的界限并不严格、清晰,故我国没有建立商人破产主义的必要;此外,一般破产理论的适用范围最广,可使各类人群均能受到破产法的规制,有利于全面地保护各方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一般破产主义是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然选择。
二、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新破产法之所以对设立自然人破产制度避而不谈,是因为在学理界,对于该问题看法不一,对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持反对意见者,为数不少。因此,在定稿的过程中,关于自然人破产的规定就被删除掉了。但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既符合我国的现状,大势所趋,又具备了相应的设立条件,十分可行。具体阐述如下:
(一)必要性
首先,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原则要求我国引进与设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法律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它广泛存在于各个法律部门,破产法也概莫能外。而审视我国破产法律现状,当企业法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企业破产制度为之提供了一条解决途径,即可以通过破产程序来结束现存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同样作为商事主体的自然人也有可能受困于债务泥淖之中,但法律却没有赋予他们同等的权利,使之无法脱身,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其次,自然人破产制度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市场上债权债务关系大量形成,而一旦出现自然人有多个债权人且支付不能的情形,目前我们只能通过民事诉讼强制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来解决。而由于该制度在设计与实施上存在着的诸多局限性,导致了我国时下债务拖欠成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与落实,甚至在司法界出现了“执行难”的顽疾。但依据自然人破产制度,在债务人申请自然人破产之后,所有债权人都可提起债权宣告,法院也可依据债权的清偿顺序与比例,公平有序地分配财产,这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维护了市场秩序的稳定。
再次,自然人破产制度也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自然人破产制度在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及时切断债务膨胀的同时,还充分保障了债务人的人权,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了一个获得新生的机会。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可以从繁重的债务中解脱出来,重整旗鼓,获得新生。这对于商自然人进入市场的促进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最后,不得不提的一点是,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接轨也初步完成。而国内外经济的不断融合,不可避免地要带来法律的融合,如果我国坚决逆大潮流而为之,将会出现诸多法律问题。此外,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空缺,会使很多潜在的投资者知难而退,放弃在我国投资建厂,而转投其他对于自身权利保障更加全面的国家或地区,这对于我国的经济建设会产生不小的负面影响。因此,建立我国的自然人破产制度,势在必行。
(二)可行性
对于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制度是否可行的问题,学理上存在着对立的两种观点,一部分人持否定的看法,认为不论是从历史传承、信用制度、程序操作还是社会保障体系等方面,我国都没有做好准备,应等配套制度与相关体系发展完善后再考虑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而随着我国立法、司法及其他社会环境不断优化与进步,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业已可行,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具体内容如下:
在理论方面,世界各国在该问题上已有众多先进的法律设计与立法例可供我国学习、借鉴,通过适当的法律移植,我国可以迅速建立起相关制度,这既为我们节省了大量的立法资源,又可以避免立法的盲目性。当然,我们要辩证、分析地看待外国的经验,去其糟粕,取其精华,从中汲取适合我国基本国情与法律现状的法律设计,这样才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在实践方面,我国在各相关方面也都有了很大改善,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首先,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与发展为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提供了有利条件。随着我国征信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各类征信服务行业发展迅猛,与此同时,工商、海关、税务、质检等部门都相继建立了各自的信息系统,已经开始对企业及从业个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记录。这将对个人资信状况提供重要参考,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创造有利条件。
其次,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制定与完善对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随着我国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陆续出台,厘清了个人财产与国家、集体财产,自己财产与他人财产的界限,这对自然人破产财产的清算、拍卖变卖、分配与执行等环节的进行奠定了基础。
还有,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也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排除了后顾之忧。自然人宣告破产后,各种不利于破产人的后果将由此产生。如果基本生活水平无法保障,那么自然人必然不会选择启动破产程序。而我国现存的医疗、失业、养老等各类社会保障制度,为破产个人提供了基本的物质生活保障,有效地转移与化解了大量的市场经济风险,为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的稳定进步以及自然人破产制度的顺利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因此,通过以上论述,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既具有必要性,又具有可行性,我国应及时通过立法将该制度落到实处。
三、对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几点思考与构想
我国在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时,有一些个性化的制度需要在立法的过程中予以注意与考量,下面,笔者就该制度的设计提出几点自己的看法。
(一)建立自由财产制度
所谓自由财产,是指在个人破产制度下,由法律规定的,或由法院酌情决定的,可由破产人自由管理、使用或处分的,不得查封和扣押并用于分配清偿的财产。自由财产这一概念的出现,可以说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产物。他体现了人权与债权在自然人破产制度上的一种平衡。而在关于自有财产制度的立法实践中,最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界定自由财产的范围。因为如果自由财产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则会过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会助长债务拖欠、逃避债务的恶习;而如果规定得过于狭窄,则债务人的基本人权无法得到保障,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进步,不仅如此,对于债务人过于严苛的处理会导致大量的商自然人对于进入市场望而却步,从而不利于市场的经济运行,对于经济发展无疑也是不小的损失。因此,在这个问题上,笔者建议立法者在参考国外先进立法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如各地区经济状况、发展程度、福利状况等因素,做出符合地方实际情况的规定。
(二)建立破产免责制度
所谓免责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破产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在何种条件下和什么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责任的制度。破产免责制度在自然人破产制度中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甚至可以说,破产免责制度是所有破产法设计中的灵魂,在各国的自然人破产制度中,该制度几乎均有所体现,因为它不仅体现了对诚实债务人人权的保护,而且能使其尽快从沉重的债务中摆脱出来,从而也对防止债权人债权的进一步恶化,有不小的促进作用。因此,我们不难看出,破产免责制度是一个多方受益的立法选择。必须指出的是,破产人如欲申请免责,必须不能违背免责的限制性规定。即如果破产人在破产清算、分配过程中,破产人实施了转移、隐匿或销毁财产、伪造、隐藏经营账户、交易记录等非法行为的,则破产法则可以宣告其不能免责,由其继续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此外,在破产人被免责后,又发现之前存在某些免责限制情形的,破产法也应设立免责撤销的规定,以回复这类人的清偿义务,甚至予以严惩。
(三)建立破产失权与复权制度
破产失权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法对破产人在公、私权利或资格上的限制。该制度仅适用于自然人,因为企业法人在破产宣告之后即告终结,从而就不存在企业权利有无的问题了。而自然人破产则截然不同,个人宣告破产之后,并不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消灭其主体资格,自然人仍然存续,此时权利的有无就对其日后的生存发展关系重大了。因此,破产失权作为自然人破产有的制度,在自然人破产法律体系中发挥着关键的作用。与之相应的,便是破产复权制度。它是指破产人依据破产法律的规定或请求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因破产宣告所受的破产程序以外公私权利限制或者资格限制,以求恢复其固有权利的一项制度。它与失权制度相辅相成,失权是复权的前提,复权是对失权的救济与补充。因为立法者设置失权制度,立法宗旨并不是为了永久地剥夺破产人的该项权利,而只是对这些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从而敦促破产人积极履行债务,以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各国的立法例中,对于复权的方式大致可以分为当然复权与申请复权两种。当然复权指破产人在某种条件下可以当然自动地复权,而申请复权则与之相反,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经过法院审理裁判。在这个问题上,笔者建议在立法时采用申请复权的方式,因为只有在满足了相应的法定条件后,才能启动复权程序,这对于破产人的激励与债权人的债权尽快实现,都是十分有利的。
(四)建立破产和解制度
和解制度虽然不是自然人破产制度中的独创,但是它的作用也是十分显著的。尤其是在我国千百年来“以和为贵,无讼是求”的社会理念与处世思维中,和解制度的作用更是难以估量。反映在自然人破产制度中,破产和解制度旨在从债务人、债权人、法院、社会等多方面,创造一个多赢的局面。当然,由于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中都有所涉及,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在设计该制度时,可以多多吸收国内外和解制度的制订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进而结合我国的和解司法实践,制定出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破产和解制度。
四、结语
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项法律制度。如果我国能借鉴国外先进的制度设计与立法例,结合我们的基本国情,建立起我国的自然人破产制度,那么它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法律建设的推动作用都是不可估量的,希望通过我们全体国人的不懈努力,尽快建立属于我们中国的自然人破产制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关于制定我国破产法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2002(5).
[2]王惠.论破产复权制度.当代法学.2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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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的资源可分为历史自然,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一)历史资源
黄山作为中华十大名山之一,一直以来都受到古今中外文人雅客的青睐古代就有诗云:“壑远潭清水亦香,黄山缥缈惹仙藏”来描绘黄山的仙境,更有“五岳归来不看山,黄山归来不看岳”的诗句来表达黄山在人们心中的地位。1990年黄山又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入――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名录,自此黄山以“震荡国中第一奇山而闻名。
(二)自然资源
1、气候资源
清代曹文值用“四月始知春,一岁竟无夏”来形容黄山天气可谓绝妙。黄山地处我国东部的季风区,有着典型的亚热带季风气候,全年平均气温在15-16摄氏度,降水多,云雾大,山高谷深,气候垂直变化,形成了特殊的山区季风气候,由于水热条件充足适宜多种林木茶叶果树及农作物生长。
2、地质资源
黄山为坚硬的花岗岩经冰川运动和地理风化而成,形成了垂直节理发育的峰林结构,其山体高大雄伟,主峰屹立于江南丘陵之中,是其中一道靓丽的风景线。
3、水资源
由于黄山的河流水源主要是以降水作为补给,其典型的季风气候也就决定了河流的水文状况,即汛期集中在夏季时间分布不均,年际变化大,加之黄山特殊的山高谷深的特点,应运而生的是黄山著名的“四绝三瀑”――奇松,怪石,云海,温泉和三大瀑布,这也为黄山旅游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4、土壤资源
黄山市中低山地多为黄壤,土层较厚,肥力较高,有利于茶树,林木,药材的生长;丘陵地带多为红壤,酸性很大,肥力较差,但水热条件充足,适合油茶,栎松等作物的生长;在河谷地带,由于河流冲击带来大量肥沃土壤,加之地势平坦,适合农业播种生产。
(三)人文资源
黄山文化是徽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黄山至今还保存着许多徽州古建筑,徽雕艺术,绘画以及诗词歌赋。徽州古文学,以及黄山画派在全国占有重要地位,是中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黄山市经济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基础配套设施建设不足
黄山市的旅游配套设施虽然近年来得到了一定的提升,但是受环境承载量、经济、消费市场等因素的影响,旅游业的配套设施仍然无法全部满足旅游的需要。
(二)旅游资源开发不合理,破坏严重
客流量过大以及人为破坏等因素导致一些不可避免的损失。
(三)商业活动缺乏统筹规划
黄山作为世界著名旅游城市,商业发展水平较为低下,缺乏种类齐全的商业街,没有发达的商业与旅游业相互协调,难以带动整体经济的发展。
三、提升黄山市综合经济实力的举措
分别从第一,二,三产业出发,进行具体说明。
(一)第一产业与生态旅游业相结合
1、农产品市场化
结合黄山自然条件及自然资源,重点栽种适应市场需求的济作物,如黄山茶叶,贡菊,野生菌类等作为发展旅游业的下游产业,以提高农业生产价值。
2、进一步开发乡村观光旅游业
即‘农家乐’旅游,把乡村自然风光与旅游业紧密结合起来,打造‘中国乡村旅游第一品牌’。
(二)走具有创新力的新型工业化道路
1、开发生产绿色环保产品
结合黄山自身条件与自然资源,贯彻落实黄山工业无污染化的方针,开发绿色无污染的环保工业,如黄山著名的龙头企业――黄山一品有机茶叶有限公司。
2、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通过引进人才,区域合作,中外交流,与时俱进,发展例如聚酯树脂,高级粉末油墨等高科技产业,一定做到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并存,如黄山最大的工业企业永佳有限公司。
(三)重点开发以旅游业为核心的第三产业
1、旅游营销方式创新
打通校园,企业,社区宣传渠道,采取旅游宣传途径多样化方式,加强景区城市基础设施商业规范化建设,强化黄山旅游城市形象宣传,提升知名度和品牌形象。
2、文旅结合
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品牌效应,提升文化软实力。推广‘徽韵’,黄梅戏等特色歌舞演出,使游客领略徽文化的意蕴;深入开发徽文化的旅游产品,如著名的潜口民宅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西递宏村文化产业建设。
篇12
一
对格老秀斯的研究一直是国际关系学科中一个争论不休却又很有意义的议题,这一方面是因为他离我们所处的时代已有近四百年,历史情境截然不同;另一方面其作品本身有模棱两可意义不明之处导致对其思想的不同解读① 。1990年牛津CLARENDON 出版社的《雨果·格老秀斯与国际关系》一书正是一本关于格老秀斯的百家争鸣的论文集,这本书由Hedley Bull、Benedict Kingsbury和Adam Roberts编辑,除了三人的作品外,还有另一些研究格老秀斯的学者从不同侧面对格老秀斯进行的研究。
总体来看,这本书对格老秀斯作品和思想的介绍是相当全面的,基本涵盖了当今学术界在这一领域研究的各个方面,特别是对其人生经历,主要思想如正义战争原则,海洋自由原则等都有深入阐述和独到见解,可谓“窥一斑而见全貌”,是我们全面了解格老秀斯的一本很好的入门读本。不同的学者由于研究角度、手段不同,为我们所呈现的视角是多样的,这利于我们在不同观点的碰撞中进行深入思考。比如,Bull作为“英国学派”的代表人物,重点阐述了格老秀斯思想传统中的国际社会面貌,总结出了其五个特点(自然法的中心地位;国际社会的普遍性;个人和非国家团体的地位;规则执行中的社会连带主义原则;国际机制的缺失)②。Roelofsen 则为我们展现了格老秀斯职业生涯的全景,特别是17世纪荷兰国内政治和欧洲政治与其作品的紧密联系,从而说明国际关系中历史情境研究的重要性。Haggenmacher则比较了贞提利和格老秀斯两人在国际法学发展过程中的地位,认为尽管格老秀斯在国际法,特别是战争法思想上借鉴了前人经验,特别是贞提利著作《战争法》(On the Law of War)中的基本观点,但他对这一议题所作的全面详细的整理和论述使战争法原则形成了一个独立完整的体系,这一点是贞提利不能及的。③书中还选取了对格老秀斯思想中几个重要方面分别进行论述的专题论文,包括正义战争信条的历史发展线索和格老秀斯关于合法战争的论述④;海洋法原则的发展及格老秀斯海洋自由论对当代海洋法公约的影响⑤;格老秀斯对国家在法律面前平等地位和非国家实体在自然法保护下的平等权利问题的看法①;其对人权和国家关系的看法,对人道主义干涉的意见②。
二
掩卷之余,惊叹于格老秀斯传奇的经历和丰富的著述。他的作品和思想契合了时代精神,又是对现实的总结与升华。尽管一些学者认为政治抱负是其创作的主要动因,但他在从事政治实践的同时,更是有着人文主义关怀的法律学者,其学理态度和责任感,对人类未来发展和命运的思索才是这位深受伊拉斯谟人文主义影响的法学家的关切之处。身前他是欧洲公认的法学专家,但又引起诸多争议,比如他主张“清教和罗马天主教和解以实现基督教统一”就遭到来自双方的憎恨③。“何计身后评”,后世研究者对他的作品和思想的解读亦纷繁多样。在《格劳秀斯与国际关系》中,以下议题是学者主要争论的对象:
1. 格老秀斯的思想的继承性和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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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轻的海洋法之父
1583年,格劳秀斯出生在荷兰代尔夫特市的一个律师家庭。他的父亲曾任荷兰西部城市莱顿市的议员和莱顿大学校长。11岁的格劳秀斯就进入莱顿大学学习,尽管年纪小,他却在哲学和古典语言学方面崭露头角,师从著名的语言学家和历史学家斯卡利杰,并被称为“师门最优秀的两名学生之一”。14岁前,格劳秀斯翻译出版了西蒙·斯蒂文的物理学著作《静力学》和《流体静力学》以及古希腊诗人阿拉托斯撰写的天文学著作《物象》。
获得哲学学士学位后,格劳秀斯陪同荷兰议长奥尔登巴内费尔特出使法国。出使期间,他在奥尔良大学攻读法律并完成学业,以16岁的弱冠之龄获得法学博士学位。
1599年,格劳秀斯从法国载誉归国,在海牙开始了大律师的生涯。1607年,他被选为荷兰律师协会主席,历任奥伦治亲王莫里斯的法律顾问、荷兰总检察长、政府财务审计官、鹿特丹市市长、共和国议会议员,可谓一帆风顺。
担任律师期间,格劳秀斯为一起荷兰和葡萄牙的海事纠纷辩护,撰写了近20万字的辩护词。该案缘自一起捕获事件:荷兰东印度公司在新加坡海峡捕获了葡萄牙的“凯瑟琳号”商船,该商船装载了相当于300荷兰盾的巨额货物(这一数额略低于当时英国政府一年的收入)。东印度公司捕获船只后,将货物悉数收入囊中,由此引发了一场国际争端。东印度公司委托格劳秀斯进行辩护。格劳秀斯借此契机,引经据典,详尽地论述了他的自由海洋理论。这份辩护词于1609年春天在莱顿匿名出版,即奠定了他“海洋法之父”地位的《捕获法》。这一年,格劳秀斯26岁。
在《捕获法》中,一个充满朝气的现代海洋自由法权理论诞生了。尽管格劳秀斯的本意是为荷兰的捕获行为辩护,证明捕获“凯瑟琳号”商船是一桩属于正义战争中的正义行为,但是,他的著述远远超越了这份司法辩护词的具体目的,开辟了一个关于海洋法权的新世界。
格劳秀斯提出,公海是属于全人类共有的,对于每个民族、国家都自由开放。在那里,主权要为自由航海和贸易权让步。这表面上是限制主权的论调,实际是为驰骋大海者争取广阔疆域的宣言。1982年,《联合国海洋公约》仍然沿用他关于“公海自由”的表述。
专攻《战争与和平法》
在格劳秀斯的后半生,他经历了太多的考验和磨难。1618年,格劳秀斯因卷入荷兰历史上一场罕见的政治与宗教争端而被捕入狱。后在其妻玛丽亚的巧妙安排下,他藏在一个装书的大箱子里,从监禁地罗维斯退因要塞侥幸脱身,上演了史上著名的国际法之父越狱的一幕。
越狱成功的格劳秀斯搭乘一艘商船,驶往多佛尔海峡。一路受到通缉的格劳秀斯化装成泥水匠,经安特卫普逃抵巴黎后,受到国王路易十三和首相黎塞留的热情款待.
巴黎,这个格劳秀斯的成名之地,再次温暖地拥抱他。40岁那年,他完成了另一部旷世经典——《战争与和平法》。
此时,距离当初动手撰写《捕获法》已隔近20年。经历了司法与外交生涯,饱受磨砺、监禁和流亡之苦的格劳秀斯已不再是那个意气风发的青年律师。理性和人道主义,成为这部新著的根基。他率先摆脱宗教神学的约束,使“自然法”这个神权思想体系中的概念重返世俗领域。他在书中称,自然法代表理性和人的本性,高于国内法。而国内法应以自然法为基础,不能任凭专权者恣意而断——这一思想的确立,或许与他自己的经历有关。
1634年,格劳秀斯接受瑞典女王的任命,成为瑞典驻巴黎公使。1645年8月28日,他客死他乡,享年62岁。
三年后,荷兰法院撤销了对格劳秀斯的错误判决。100多年后,他的灵柩才得以迁回故土。1781年,在荷兰代尔夫特市的新教堂里,人们为他修建了一座陵墓,格劳秀斯是唯一一位长眠于此的非王室成员。墓碑上写着他为自己撰写的墓志铭:“荷兰的囚徒兼亡命者,瑞典王国的公使,格劳秀斯长眠于此。”
深层阅读
格劳秀斯的法学思想
作为国际法的奠基者,格劳秀斯开创了国际法这个新的法学学科。其实,他的思想深度和丰富性远远超越了单纯的国际法,融汇了16世纪欧洲巨变的社会历史内涵。
格劳秀斯的法律思想主要有三部分内容:一是自然法,二是国际法,三是民商法。它们集中体现在他的三部著作《战争与和平法》《捕获法》与《海洋自由论》中。他的自然法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自然法的理性是不证自明的。他说:“自然法思想就像“2+2=4”,即使上帝也不能违背这样一个法则。”他将自然法从与宗教权威纠缠在一起的状况中完全解脱出来,从而赋予自然法独立的权威。他的这段话被广泛引用。
第二,格劳秀斯给予自然法一种几何学般的证明,通过原理、定理、推论、结论等几何方式阐释自然法原则的自明性和普遍性。
第三,格劳秀斯集中把自然法则运用于人类的政治领域,尤其是运用于国际政治领域,自然法成为他的基于国家利益的现代世界秩序的理论基石。
人们认为格劳秀斯一生思想的突出贡献在于他创建了现代形态的国际法体系。而世人鲜有研究的,是他对于民商法的贡献。实际上,格劳秀斯有过大量的民商法研究,从某种意义上说,他的国际法理论是建立在扎实的民商法等欧洲传统法学的基础之上的。正是因为格劳秀斯开辟了国际法新视野,才使他对民商法的一系列概念和观点得以使用,并丰富乃至拓展了这些概念、观点的含义,深化或者改变了传统民商法的理论路径和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