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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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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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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性的经济学分析

(一)私募股权投资的特点

要研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存在性问题,首先要研究私募股权投资的特点。私募股权投资主要是针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投资者等所持有的企业股权实现价值增值后再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其最主要的特点是投资的高风险性和专业性。具体表现为:

1.投资期限长,流动性差。私募股权投资是一种实业投资,所投资企业的股权实现价值增值需要时间,难以在短期内调整投资组合;私募股权投资的投资对象主要是非上市企业股权,往往不存在公开的股权交易市场,投资者大多只能通过协议转让股份,投资缺乏流动性。

2.投资对象的风险性高。私募股权资本所投资企业,不论是处于初创阶段的创业企业,还是需要重组的大型企业,或者是处于急需资本快速发展的企业,都蕴涵着较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3.投资的专业性强。私募股权投资对投资者的要求较高,投资者必须对所投资企业所处行业有深入了解,而且还须具备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经验。这样投资者才能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并有能力对所投资企业实施监督。此外,为实现所投资企业的价值增值,往往还需要投资者利用自身的专长、经验和资源向其提供必要支持。

4.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严重委托—问题。信息不对称是普遍现象,但该问题在私募股权投资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它贯穿于投资前的项目选择、投资后的监督控制等各个环节中。投资者在事前选择投资项目时,由于信息不对称使得其很难对所投资企业做出准确评估,企业家或经理人比外部投资者更了解企业的真实状况,但他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夸大正面信息、隐匿负面信息来提高对企业的估价,引发逆向选择问题;在获得投资后,由于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严重的道德风险,企业家或经理人奉行机会主义政策从而可能损害外部投资者的利益。

私募股权投资的上述特点使得单个投资者从事私募股权投资的成本非常高,必须支付大量成本对投资项目进行调查、筛选和监督控制。由于投资规模大、期限长、流动性差、风险高、难以通过分散化投资来有效降低投资风险以及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导致外部融资非常昂贵甚至变得不可能。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性的分析

随着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专业化的金融中介,利用自身专业优势,缓解了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降低了投融资成本,提高了整个市场的效率。下面从交易成本、信息不对称、风险管理等方面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性问题进行讨论,从中揭示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投资中介存在性的经济学原因。

1.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投资效率。GurleyandShaw(1960)、Chan(1983)、AllenandSantomero(1998)等认为金融中介通过分工、专门金融技术、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等降低了交易成本。对于单个投资者而言,由于投资所伴随的巨大风险和不确定性,使得投资者需要支付更高的搜寻、评估、核实与监督成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集合投资方式,能够将交易成本在众多投资者之间分担,并且能够使投资者分享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好处。相对于直接投资,投资者利用金融中介进行投资能够获得交易成本分担机制带来的好处,提高投资效率,这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的最基本原因之一。

2.解决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问题。许多文献对信息不对称与金融中介机构存在性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讨论。例如,LelandandPyle(1977)是最早将信息不对称引入到对金融中介存在性的研究中的经典文献,他们认为交易成本涵盖的范围太广了,它不能成为惟一的原因,金融市场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会使金融市场失灵,信息不对称应该成为解释金融中介存在性的一个基本原因。Diamond(1984)认为金融中介是通过充当被委托的监督者来克服信息不对称问题的。私募股权投资中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该问题贯穿于投资前的项目选择和投资后的监督控制各个环节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专业化的投资中介,能够有效地解决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要减少信息不对称则要求投资者必须采取措施加强投资前的尽职调查和投资后的监督控制。这些活动如果由多个投资者分别进行,则可能存在重复行动导致调查和监督行为的过度产生,这一方面造成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则会由于免费搭车现象的存在而不能有效得激励投资者进行调查和监督,导致效率低下。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人通常由对特定行业富有相当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产业界和金融界的精英组成,他们所拥有的专业技能与经验积累使他们在选择、管理、监督所投资企业方面具有比较优势,因此他们在信息生产与处理上的优势使得他们能够成为投资者的人。他们通过投资前对企业进行深入的考察和投资后的监督控制,可以缩小信息差距,并且可以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和规模效应降低监督成本。

3.解决了公司治理中传统的委托—问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专业化投资中介机构的实质是用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替代了投资者与所投资企业之间的委托—关系。投资者做出这样的理性选择的原因可能是因为投资者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成本要低于直接监督企业经营者的成本,这一方面是由于单个投资者可能不具备专业化的投资技能,其单独对企业进行监督的成本非常昂贵;另一方面是因为投资者可以通过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形成特定的契约关系和组织结构,对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和利益分配在事前做出明确的规定,降低投资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可以通过声誉机制和报酬激励机制解决中介机构信息生产的可信赖性和自我监督的问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解决与所投资企业之间的委托—关系上相比单个投资者更具有优势。首先,可以发挥基金的资金规模优势,它们一般对所投资企业拥有控制权,因此能够对企业形成更有力的监督。其次,基金管理人能够发挥他们的专业优势,通过设计不同的金融工具、资金供给方式,以及制定复杂的合同条款,甚至直接参与管理来对所投资企业形成激励与约束机制,从而减轻二者之间的委托—问题。

4.分散投资风险,发挥风险管理优势,提供价值增值。从风险角度解释金融中介存在性的理论认为金融中介在风险管理方面具有优势。比如,DiamondandDybvig(1983)提出的DD模型分析了金融中介在防范因消费需求的意外流动性冲击造成的不确定性方面所具有的作用,认为金融中介为“熨平”这种不确定性对投资与消费跨期交易的影响提供了可能;此外,Santomero(1984)、Chant(1989)、Merton(1989)、AllenandSantomero(1998)也从风险管理角度诠释了现代金融中介的存在性。对私募股权投资而言,由于投资规模大,单个投资者很难实现分散投资。并且分散化投资会给投资者带来额外的成本,例如投资者可能不得不减少在某个企业中的投资比例,从而使得投资者对该企业的控制减弱,或者投资者将不得不花费更多的精力和成本对不同的投资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的是集合投资方式,它可以通过对不同阶段的项目、不同产业的项目的投资来分散风险,因此投资者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一投资中介进行投资,除了获得成本分担的好处外,还能够得到分散投资风险的好处。

三、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复杂的委托—问题

通过研究我们发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解决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一般性委托—问题的同时,又产生了新的特殊问题,即存在更为复杂的委托—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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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私募股权(PE)基金在投资行业的表现日益活跃,其光彩也引来了业内研究员和机构人士的不少注目。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海外投资的启动,私募股权基金也开始活跃在矿产资源的开采与勘探的舞台。矿产资源行业具有其特殊性,这使得矿业基金面临着各种问题。对私募股权基金在矿产资源行业的现状分析,能够令我们更加清晰基金运作的障碍与前景,更理性地对待矿产行业投资的盈利与风险。

二、文献综述:

在私募股权基金研究方面文献不少,陆国飞2013指出私募基金是目前炙手可热的投融资方式。吴凡(2007)对私募股权基金的资本范畴进行界定,比较得出私募股权投资是一种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形式。另外,关于私募基金在海外投资的角色研究方面,赵骏,于野,(2011)指出私募股权可利用其丰富的经验与人才储备为并购提供支持。私募股权基金可通过发挥其优势助力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矿业基金研究方面,胡胜国,佘延双(2011)提出了私募股权基金在国内外投资矿产资源项目需要考虑的因素和投资策略。佘延双(2012)从微观操作角度回答了矿产资源的勘探与开发如何与资本市场相结合的问题。孙玉美(2010)认为本土私募股权投资正在以势不可挡的态势发展起来。综上文献可知,私募基金研究是具有很大的现实与理论指导意义的,它将更加有利于对目前的PE发展阶段的深刻认识,本文就我国开始的海外投资与国内外矿业开发的行为提供有益的研究分析。

三、私募股权基金、产业基金、矿业基金发展分析

(一)私募股权基金概论。

私募股权(PE),通常也被称为私人股权或产业基金。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讲涵盖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前各阶段的权益投资,狭义上讲是投资于有增长潜力的成熟、非风险企业。私募股权基金主要组织形式为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还存在不少的信托制,有些是以契约制形式存在的。产业基金分为创业投资基金、企业重组投资基金、基础设施投资基金。矿业私募股权基金,专业投资于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和经营企业的股权投资机构。

(二)矿业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现状。

1、矿业私募股权基金发展情况。

矿业行业与其它行业不同,矿业项目的预查、普查、详查、勘探、矿山建设和运营等不同阶段,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我国自2009年以来矿业基金发展很快,矿业基金的壮大将伴随着整个矿业开发与开采的进程加速,对于整个行业都有着深厚的影响。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1)2009年2月成立的中矿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中矿联合基金,2009年5月发行,是我国首支矿业私募基金,首期规模5亿,面向全球范围投资矿产资源行业。(2)2009年12月成立的朝晖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山西能源产业投资基金首期规模100亿,是我国首支能源产业投资基金,用来支持山西煤矿整合能源投资。(3)2009年12月成立的上海中矿新能股权投资中心,管理中矿新能产业基金,是我国首支新能源的产业基金,投资新能源高科技产业,首发规模5亿。

2、面临的问题。

较之国外,我国矿业私募股权基金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很多,需要大力改进与提高的地方也很迫切,主要表现在:(1)基金运营模式需要改进,目前国内的基金运营模式很不规范,操作流程冗余,需要结合我国市场实际并借鉴国外经验,走出一条在本土能够生根发芽的运作规范。(2)市场环境需要调整。我国支持矿业的资本市场的环境还不完善,我国目前投资的矿业项目没有一个有效的退出机制。(3)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市场不成熟,需要逐步的发展与规范。我国的基金募集市场还处在发展的初期,中国的GP(普通合伙人)和LP(有限合伙人)市场还不成熟,这就形成了比较稚嫩的募集市场,需要逐步的经验积累与发展。(4)合作对象范围局限性,需要加大与大矿业的合作。矿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需要与大型矿业企业合作,通过合作实现项目对接,拓展矿业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退出渠道。

(三)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矿业的主要障碍。

1、众所周知,矿产的开采周期漫长,矿业的周期性表现为价格的反复无常性。某种需求的变化将影响到价格水平,并将立即引起大量供应的相应变化,具备高不确定性。

2、大多数情况下,矿业公司对新建项目不太感兴趣,矿山生命周期是以10年为单位进行计算,公司高管注重短期利益,而矿业开采在其漫长周期内很可能发生资本支出不足的危机。

3、矿产的开采需要具备专业矿业知识的工程团队,基金的投资过程更加需要熟悉整个矿业流程与矿产专业知识的人员。然而私募股权基金以前投资主要集中在TMT领域,矿业行业内缺乏懂得私募股权投资运作的人才,矿业行业知识对于私募股权基金非常重要,实际上此类只是人才的匮乏阻碍了其发展。

4、环境污染带来的坏名声,增大了公众对矿产开采的抵触情绪。采矿公司进行生产作业的过程将涉及诸多负面影响,比如环境污染、安全事故等。开采阶段,容易破坏土壤、植被,严重的可能留下许多重大的地质灾害隐患,导致生命损失。

四、结论

通过以上对私募股权基金、产业基金、矿业基金的介绍与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矿业资源基金是非常有前景的投资基金,其具有行业特殊性,需要矿业知识专业基金团队的操作。矿业资源在我国还面临着很多问题与发展障碍,需要市场环境与运作模式的不断规范与发展。矿业基金正在改写矿产的行业历史,在我国舞台上开始崭露头角。相信未来矿业基金将以新的表现来实现它的光辉。

此项工作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家族企业契约治理及融资结构研究”资助,项目批准号:70973035;湖南科技大学2011年研究生创新基金应用实践鼓励项目“基于生命周期的家族企业治理模式研究”资助,项目编号:S110163。

(作者单位:湖南科技大学商学院)

参考文献:

[1]吴凡,私募股权基金及其在我国的发展分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硕士论文.

[2]赵骏;于野;论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企业海外投资中的角色与作用,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3]陆国飞,信托和私募基金在中国的融合,上海法治报,201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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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4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2)06-0078-06

引言

若从2006年我国第一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立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同时期修订的《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起算,短短六年期间,我国已经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初步勾勒出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和信托(契约)型三大组织形态,力图以“后发优势”完成域外近百年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生长过程。在立法体系长足发展,各类型组织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繁荣成长的表象之下,衍生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实践操作中的法律困境与商事组织学理层面的分歧。“何种商事组织形态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优组织形态”成为实务界和学术界热议的话题。基于有限合伙在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广泛应用,流行说法纷纷认为,有限合伙已经成为私募股权基金最优组织形态。①而基于本土信用体系薄弱,主管机构则持有不同观点,认为公司型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优组织形态。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组织化的投资机构,基金组织形态的选择对于参与群体任何一方均意义深远,而学理研究的目标并非简单化地给出终局不变的单一答案。本文试图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基本原理,客观地审视我国既有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的中国元素,分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行中各利益主体的诉求,借鉴历经市场验证的域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立法体系变迁的背景与过程,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为中心,观察我国三种商事组织形态的生长。立足于保有各商事组织形态利益安排的差异性,消解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因既有法律制度缺陷而造成的失衡,为商事主体提供可供选择的组织形态清单,这一清单类似于法律公共产品,不仅有选择空间,且成本适度从而富有竞争力。而采取何种商事组织形态,则由商事主体根据自身利益博弈结果自愿选择,以此满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身的内在需求。

一、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三种组织形态困境观察

纵向浏览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业组织形态的比重与走向,发现在2007年《合伙企业法》修订案实施后,虽然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了较大幅度增长,但是总量所占数量比例较少,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处于绝对主导地位,而除2006年经国务院特批成立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外,信托(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鲜有出现。根据国家发改委备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数据统计: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大约占据总数量95%左右的比重;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占比为3.8%。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金融司、中国投资协会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 《中国创业投资行业发展报告2011》,中国计划出版社,2011年,9页。三种商事组织形态不均衡的发展,恰恰是对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生长法律环境的映射,沉淀三种组织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现实运行中面临的困境,助力于明确立法修订及完善工作的靶向。

(一)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困境

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我国最早出现并相对成熟的组织形态,尤其是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初期,对于增强出资人信心,培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的成熟和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公司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态,而基金本身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实际上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即是多个投资者采用集合投资的方式共同投资所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事组织。在公司型基金中,投资者以出资额为限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而基金则以全部资产为限对自身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公司组织因其对出资人的保护、完善的治理结构、成熟的救济措施等方面都有明显的优势。而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出资人与管理人在“控制权-受益权”、“投资效益-报酬激励”的特别诉求,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约定而成的《公司章程》以及《委托管理协议》中实现。

然而,公司型组织形态被人诟病最多的是其“双重征税”制度,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比,二者的差别在于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差异。有限合伙企业实施“穿透税率”,也就是说,在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层面不发生企业所得税。而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需要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向出资人分配利润时如果出资人为公司,则需要再次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如果出资人为个人时需要缴纳5%—35%的个人所得税,由此,一次投资行为产生了两次征税的事实。

对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2月15日联合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1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该税收优惠政策出台目的在于消除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但是在实际应用中收效微弱。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特别是创业投资基金主要针对初创期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属于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行为,在实务操作中,成功投资案例回报率常常是初始投资总额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所以仅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于成功的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无异于杯水车薪,仍然摆脱不了“双重征税”的困境。

(二)信托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移植困境

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引进我国后,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环境和信用机制,导致信托型基金异化为“契约型”基金。而唯一采取契约型组织形态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正常运行,在此之后,几乎没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契约型组织形态。

症结在于:第一,契约型组织形态产生的较大的成本导致出资人知情权受限,基金出资人为降低道德风险过度干涉管理人的自主管理权,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丧失制度价值。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的出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无法建立高度信义关系,基金出资人几乎全部进入基金管理公司,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日常投资决策,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存实亡。第二,由于信托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没有法律主体资格,导致其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只能以基金管理公司名义进行,由此形成了“隐名出资”的问题。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已经完成的对外投资中,其中一项是对成都商业银行的股权投资,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

规定,银行的股东必须连续盈利3年,显然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经银监会特批后,方完成成都商业银行股权投资。

由于上述原因,在实践操作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人和管理人通过订立信托契约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人作为显名基金资产所有人,负责基金的管理操作,获得收益后出资人根据信托契约取得投资收益。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而言,一旦选择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法律物权归属上就意味全部资金已经归基金管理人所有。基金管理人如果因为自身事务出现债务困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产必然遭受损害。同时,由于我国目前司法中商事审判原则并未确立,所以即便出资人及时采取诉讼救济手段,也仅能适用民事赔偿原则得到微弱的补偿,无法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产以及其收益获得有效、全面的司法保护。1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给出资人带来的巨大风险以及出资人为应对该风险而对基金管理人投资决策权利的侵占,导致了继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之后,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鲜有人问津信托(契约)型商事组织形态。

(三)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信义困境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有限合伙型基金),即由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而共同设立,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不参与基金的管理运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直接管理基金的投资运作,并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类型。由于该组织形态将有限合伙人(出资人)排除在投资决策机制之外以及“穿透税制”的特性,使其从产生之日起便与风险投资行为伴生,时至今日成为现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类型之一,特别是在股权投资产业最为发达的美国,有限合伙制已经成为主导的基金组织形态。

然而2007年至今,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实践运行效果与立法预期出现了差距。如有限合伙人(出资人)和普通合伙人(管理人)信息严重不对称、普通合伙人资质难以确认、无限责任实现路径不清晰等等。由于对普通合伙人(管理人)配套约束制度的缺失,导致“出资人”和“出智人”失去了平衡,扩大了成本,动摇了有限合伙制度中的出资人与管理人的信任基础,限制了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持续发展。

我国《合伙企业法》尚无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完整规范,无法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进一步影响了有限合伙型基金的运作效益。在实务中常常看到由注册资本100万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无限合伙人,管理上亿资产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此规避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尤其是掌握实际决策权的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的追诉,巨大的利益和薄弱的归责机制之间的失衡必然导致基金管理人的逆向选择频发。

二、回归商事组织形态法学原理分析与组织形态功能性比较观察

法学应回应现实生活中提出的问题,面对三种组织形态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发展困境,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法学原理角度观察,并对三种组织形态功能差异性给予准确定位,有针对性地消解因法律制度的缺陷造成的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商事组织法律制度的失衡。

(一)商事组织形态法学原理的分析

良好的商事组织立法体系需要实现以下目标:其一,考虑到不同的商事主体的需求。由于从事商事主体的资产规模、决策机制、风险控制的要求不同,立法者在倾听多方利益参与群体各自内在情况的基础上,提供不同的组织形式,以满足不同商事主体进入商事交易的诉求;其二,不同的组织形式间成本适度。基于商事主体所从事商事活动的规模以及对市场造成的外部影响的差异,立法者需要平衡不同组织形式之间的成本,使其商事交易的成本适度,避免由于对于组织形态不同选择产生交易成本的偏离,保证各类型组织形态的适度竞争性;2其三,为不同商事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提供法律关怀。兼顾风险认知与教育薄弱的弱势金融产品受众的公平权益,明确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边界,为其提供最低法律保障,确保商事交易的相对稳定。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态功能性比较观察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商事企业,可以把其法律组织形态界定为,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的,独立参与商事法律关系并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和责任的结构组织形态。从既有的法律空间看,可以承载或可供选择的企业形态有三种,即公司制、信托契约型与有限合伙制。“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基金,投资者即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股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对外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其在管理与税收方面的优势而备受私募基金的青睐,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享有企业的管理权,对外代表企业从事商事活动,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基金持有人以其持有的基金份额为限对基金承担责任,但持有该基金份额的管理人按基金契约承担无限责任的除外。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按照所签订契约处置基金资产,由基金管理人行使基金财产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态的比较,参见北京大学周丹博士论文《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组织形态——有限合伙研究》,2007年,69-74页;张胤:《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态选择研究》,《金融经济》2009年第24期,125-126页;厦门大学何德凌博士论文:《中国私募股权投资组织形态的选择》,2008年,25-28页。

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契约)三种商事组织形态对于“控制权的争夺”、“利润分配的机制”、“基金运行的成本”、“管理人声誉的保有”四个功能性方面给予差异性的安排,正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和管理人在选择组织形态时权衡的标尺。而最终选择何种组织形态,取决于出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力量博弈,也有赖于立法者提供的清单中各商事组织形态的运行成本、风险分担是否安排适度,以及本土信用环境的成熟与否。

三、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立法体系的完善路径

良好的立法者并非提供单一商事组织形态,而是倾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行中各利益主体的诉求,立足于保有各组织形态的竞争力,均衡运行成本、控制权及利润分配机制,为商事主体提供可供选择的差异性的组织形态清单,同时努力提升本土信用环境的成熟。而商事组织形态最终的选择权应该交由利益相关者根据自身利益博弈结果自愿选择,以此满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身的内在需求。但如果立法者提供的商事组织形态在“控制权的争夺”、“利润分配的机制”、“基金运行的成本”、“管理人声誉的保有”四个功能性方面明显失衡,也会扼杀商事组织形态之间合理的竞争力,导致商事主体被迫选择单一商事组织形态后,再通过内部契约重新校正。这有违于商事立法节约谈判成本、便捷交易的初衷,增大了交易成本。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的成长可以说是我国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生长的一个缩影,这一历程中难免存在立法零散与市场经验不足的欠缺,经由观察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发展的困境和梳理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立法体系

经验,可以归结以下几点基本理念和具体立法建议:

(一)商事组织形态立法体系完善的基本理念

其一,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的选择,必须理性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基本原理。良好的商事组织形态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充分考虑到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满足不同商事主体进入商事交易的诉求,照顾到多方利益参与群体各自内在的情况,以此提供不同的商事组织形态,差异化的决策机制和风险控制机制;其次,不同的商事组织形式之间应该成本适度,避免由于对于组织形态不同选择产生交易成本的偏离;最后,为不同商事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提供法律关怀,提供最低法律保障,保障商事交易秩序安全。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于商事组织形态的选择取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与管理人,即“出资者”与“出智者”博弈的结果,需要根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等级,组织形态的运营成本等方面最终确定。目前既有的公司型、有限合伙型、信托(契约)型的商事法律组织立法清单充分满足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内在不同的利益诉求。但是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三种组织形态功能的充分展现,需要依赖系统化的法律体系和完善的信用机制环境,只有在良好的法律和信用体系下,组织形态才能保障私募股权按投资基金内在价值诉求的实现,否则将会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背负着先天性缺陷而步履蹒跚,不仅不利于其功能的发挥,还可能引发潜在的风险。

篇4

〔关键词〕商事组织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有限合伙;信托

〔中图分类号〕DF4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2)06-0078-06

引言

若从2006年我国第一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立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同时期修订的《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起算,短短六年期间,我国已经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初步勾勒出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和信托(契约)型三大组织形态,力图以“后发优势”完成域外近百年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生长过程。在立法体系长足发展,各类型组织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繁荣成长的表象之下,衍生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实践操作中的法律困境与商事组织学理层面的分歧。“何种商事组织形态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优组织形态”成为实务界和学术界热议的话题。基于有限合伙在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广泛应用,流行说法纷纷认为,有限合伙已经成为私募股权基金最优组织形态。①而基于本土信用体系薄弱,主管机构则持有不同观点,认为公司型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优组织形态。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组织化的投资机构,基金组织形态的选择对于参与群体任何一方均意义深远,而学理研究的目标并非简单化地给出终局不变的单一答案。本文试图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基本原理,客观地审视我国既有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的中国元素,分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行中各利益主体的诉求,借鉴历经市场验证的域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立法体系变迁的背景与过程,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为中心,观察我国三种商事组织形态的生长。立足于保有各商事组织形态利益安排的差异性,消解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因既有法律制度缺陷而造成的失衡,为商事主体提供可供选择的组织形态清单,这一清单类似于法律公共产品,不仅有选择空间,且成本适度从而富有竞争力。而采取何种商事组织形态,则由商事主体根据自身利益博弈结果自愿选择,以此满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身的内在需求。

一、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三种组织形态困境观察

纵向浏览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业组织形态的比重与走向,发现在2007年《合伙企业法》修订案实施后,虽然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了较大幅度增长,但是总量所占数量比例较少,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处于绝对主导地位,而除2006年经国务院特批成立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外,信托(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鲜有出现。根据国家发改委备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数据统计: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大约占据总数量95%左右的比重;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占比为3.8%。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金融司、中国投资协会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 《中国创业投资行业发展报告2011》,中国计划出版社,2011年,9页。三种商事组织形态不均衡的发展,恰恰是对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生长法律环境的映射,沉淀三种组织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现实运行中面临的困境,助力于明确立法修订及完善工作的靶向。

(一)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困境

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我国最早出现并相对成熟的组织形态,尤其是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初期,对于增强出资人信心,培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的成熟和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公司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态,而基金本身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实际上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即是多个投资者采用集合投资的方式共同投资所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事组织。在公司型基金中,投资者以出资额为限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而基金则以全部资产为限对自身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公司组织因其对出资人的保护、完善的治理结构、成熟的救济措施等方面都有明显的优势。而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出资人与管理人在“控制权-受益权”、“投资效益-报酬激励”的特别诉求,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约定而成的《公司章程》以及《委托管理协议》中实现。

然而,公司型组织形态被人诟病最多的是其“双重征税”制度,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比,二者的差别在于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差异。有限合伙企业实施“穿透税率”,也就是说,在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层面不发生企业所得税。而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需要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向出资人分配利润时如果出资人为公司,则需要再次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如果出资人为个人时需要缴纳5%—35%的个人所得税,由此,一次投资行为产生了两次征税的事实。

对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2月15日联合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1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该税收优惠政策出台目的在于消除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但是在实际应用中收效微弱。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特别是创业投资基金主要针对初创期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属于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行为,在实务操作中,成功投资案例回报率常常是初始投资总额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所以仅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于成功的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无异于杯水车薪,仍然摆脱不了“双重征税”的困境。

(二)信托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移植困境

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引进我国后,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环境和信用机制,导致信托型基金异化为“契约型”基金。而唯一采取契约型组织形态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正常运行,在此之后,几乎没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契约型组织形态。

症结在于:第一,契约型组织形态产生的较大的成本导致出资人知情权受限,基金出资人为降低道德风险过度干涉管理人的自主管理权,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丧失制度价值。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的出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无法建立高度信义关系,基金出资人几乎全部进入基金管理公司,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日常投资决策,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存实亡。第二,由于信托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没有法律主体资格,导致其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只能以基金管理公司名义进行,由此形成了“隐名出资”的问题。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已经完成的对外投资中,其中一项是对成都商业银行的股权投资,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银行的股东必须连续盈利3年,显然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经银监会特批后,方完成成都商业银行股权投资。

由于上述原因,在实践操作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人和管理人通过订立信托契约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人作为显名基金资产所有人,负责基金的管理操作,获得收益后出资人根据信托契约取得投资收益。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而言,一旦选择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法律物权归属上就意味全部资金已经归基金管理人所有。基金管理人如果因为自身事务出现债务困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产必然遭受损害。同时,由于我国目前司法中商事审判原则并未确立,所以即便出资人及时采取诉讼救济手段,也仅能适用民事赔偿原则得到微弱的补偿,无法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产以及其收益获得有效、全面的司法保护。1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给出资人带来的巨大风险以及出资人为应对该风险而对基金管理人投资决策权利的侵占,导致了继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之后,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鲜有人问津信托(契约)型商事组织形态。

(三)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信义困境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有限合伙型基金),即由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而共同设立,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不参与基金的管理运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直接管理基金的投资运作,并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类型。由于该组织形态将有限合伙人(出资人)排除在投资决策机制之外以及“穿透税制”的特性,使其从产生之日起便与风险投资行为伴生,时至今日成为现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类型之一,特别是在股权投资产业最为发达的美国,有限合伙制已经成为主导的基金组织形态。

然而2007年至今,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实践运行效果与立法预期出现了差距。如有限合伙人(出资人)和普通合伙人(管理人)信息严重不对称、普通合伙人资质难以确认、无限责任实现路径不清晰等等。由于对普通合伙人(管理人)配套约束制度的缺失,导致“出资人”和“出智人”失去了平衡,扩大了成本,动摇了有限合伙制度中的出资人与管理人的信任基础,限制了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持续发展。

我国《合伙企业法》尚无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完整规范,无法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进一步影响了有限合伙型基金的运作效益。在实务中常常看到由注册资本100万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无限合伙人,管理上亿资产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此规避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尤其是掌握实际决策权的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的追诉,巨大的利益和薄弱的归责机制之间的失衡必然导致基金管理人的逆向选择频发。

二、回归商事组织形态法学原理分析与组织形态功能性比较观察

法学应回应现实生活中提出的问题,面对三种组织形态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发展困境,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法学原理角度观察,并对三种组织形态功能差异性给予准确定位,有针对性地消解因法律制度的缺陷造成的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商事组织法律制度的失衡。

(一)商事组织形态法学原理的分析

良好的商事组织立法体系需要实现以下目标:其一,考虑到不同的商事主体的需求。由于从事商事主体的资产规模、决策机制、风险控制的要求不同,立法者在倾听多方利益参与群体各自内在情况的基础上,提供不同的组织形式,以满足不同商事主体进入商事交易的诉求;其二,不同的组织形式间成本适度。基于商事主体所从事商事活动的规模以及对市场造成的外部影响的差异,立法者需要平衡不同组织形式之间的成本,使其商事交易的成本适度,避免由于对于组织形态不同选择产生交易成本的偏离,保证各类型组织形态的适度竞争性;2其三,为不同商事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提供法律关怀。兼顾风险认知与教育薄弱的弱势金融产品受众的公平权益,明确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边界,为其提供最低法律保障,确保商事交易的相对稳定。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态功能性比较观察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商事企业,可以把其法律组织形态界定为,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的,独立参与商事法律关系并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和责任的结构组织形态。从既有的法律空间看,可以承载或可供选择的企业形态有三种,即公司制、信托契约型与有限合伙制。“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基金,投资者即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股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对外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其在管理与税收方面的优势而备受私募基金的青睐,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享有企业的管理权,对外代表企业从事商事活动,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基金持有人以其持有的基金份额为限对基金承担责任,但持有该基金份额的管理人按基金契约承担无限责任的除外。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按照所签订契约处置基金资产,由基金管理人行使基金财产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态的比较,参见北京大学周丹博士论文《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组织形态——有限合伙研究》,2007年,69-74页;张胤:《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态选择研究》,《金融经济》2009年第24期,125-126页;厦门大学何德凌博士论文:《中国私募股权投资组织形态的选择》,2008年,25-28页。

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契约)三种商事组织形态对于“控制权的争夺”、“利润分配的机制”、“基金运行的成本”、“管理人声誉的保有”四个功能性方面给予差异性的安排,正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和管理人在选择组织形态时权衡的标尺。而最终选择何种组织形态,取决于出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力量博弈,也有赖于立法者提供的清单中各商事组织形态的运行成本、风险分担是否安排适度,以及本土信用环境的成熟与否。

三、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立法体系的完善路径

良好的立法者并非提供单一商事组织形态,而是倾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行中各利益主体的诉求,立足于保有各组织形态的竞争力,均衡运行成本、控制权及利润分配机制,为商事主体提供可供选择的差异性的组织形态清单,同时努力提升本土信用环境的成熟。而商事组织形态最终的选择权应该交由利益相关者根据自身利益博弈结果自愿选择,以此满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身的内在需求。但如果立法者提供的商事组织形态在“控制权的争夺”、“利润分配的机制”、“基金运行的成本”、“管理人声誉的保有”四个功能性方面明显失衡,也会扼杀商事组织形态之间合理的竞争力,导致商事主体被迫选择单一商事组织形态后,再通过内部契约重新校正。这有违于商事立法节约谈判成本、便捷交易的初衷,增大了交易成本。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的成长可以说是我国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生长的一个缩影,这一历程中难免存在立法零散与市场经验不足的欠缺,经由观察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发展的困境和梳理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经验,可以归结以下几点基本理念和具体立法建议:

(一)商事组织形态立法体系完善的基本理念

其一,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的选择,必须理性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基本原理。良好的商事组织形态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充分考虑到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满足不同商事主体进入商事交易的诉求,照顾到多方利益参与群体各自内在的情况,以此提供不同的商事组织形态,差异化的决策机制和风险控制机制;其次,不同的商事组织形式之间应该成本适度,避免由于对于组织形态不同选择产生交易成本的偏离;最后,为不同商事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提供法律关怀,提供最低法律保障,保障商事交易秩序安全。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于商事组织形态的选择取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与管理人,即“出资者”与“出智者”博弈的结果,需要根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等级,组织形态的运营成本等方面最终确定。目前既有的公司型、有限合伙型、信托(契约)型的商事法律组织立法清单充分满足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内在不同的利益诉求。但是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三种组织形态功能的充分展现,需要依赖系统化的法律体系和完善的信用机制环境,只有在良好的法律和信用体系下,组织形态才能保障私募股权按投资基金内在价值诉求的实现,否则将会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背负着先天性缺陷而步履蹒跚,不仅不利于其功能的发挥,还可能引发潜在的风险。

其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态递进式的演化路径及其所占比重变化,受制于其所在资本市场的传统商事理念、行业成熟度、信用环境、法律体系的变化,立法者必须基于对本土商事环境的全面深刻观察,结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发展阶段,及时对商事活动中的试错予以纠正,美国立法者针对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业绩报酬的限制和双重征税制度分别进行了修正。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小企业投资促进法》修正案,创造性地对于集中进行中长期股权投资,同时投资者人数超过14人的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取消了最初的限制实行业绩报酬的条款制约。1997年美国国税局制定了“打勾规则”(Check-the-Box Rule),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终于获得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平等的税收待遇。以确保能够为商事主体提供一份满足不同商事主体需求、成本适度、给予不同商事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提供法律关怀的商事组织形态清单,确保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

其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该确立政府适度监管理念。我国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自愿监管”模式,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己意志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地方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地方金融服务局备案。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年颁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第2条。自愿监管减少了政府干预,推动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但是在2011年民间借贷危机中1059家有限合伙型基金较大面积地发生了非法集资问题,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计,2011年底全国有1059家有限合伙型基金较大面积地发生了非法集资问题。参见《发改委剑指非法集资“伪PE”或将穷途末路》,《中国经营报》,2011年12月17日。针对此有必要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确立政府适度监管。适度监管是指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以保证融资便利为前提,不得以通过监管而压制、限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竞争和发展活力。3金融危机后,美国前财政部长梅里特·保尔森在《美国金融监管改革蓝图》中提出宽松监管时代必须终结,建议构建最为广泛的金融监管体系。作为金融改革的一部分,2009年美国《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出台,使得“15名客户豁免”不再适用于任何在美国成立或在美国境内有业务地的基金投资顾问, 取而代之是以管理人强制注册、私募发行注册、高管资质核查、反欺诈规则等制度。4

从保护金融市场安全角度,建立政府适度监管制度,明确监管的重点。首先,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保存记录,并不定期检查记录,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提交;其次,授权监管部门可出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和预测金融风险的原因,根据情况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记录进行专项检查;再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都要向出资人进行信息披露,汇报基金运行的情况等相关财务数据;最后,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归责机制, 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建立规章制度,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如果存在欺诈可能遭受禁制令,限制其从事相关行业,并通过诉讼使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致刑事责任。

(二)商事组织形态立法体系完善具体立法建议

1.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建议

应该说公司作为我国最为成熟的商事组织形态在内部决策机制、治理结构、投资人保护等方面都具有一定优势,经过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其与既有法律体系中各项制度均有合适的对接。目前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运行障碍主要集中于双重征税,我国虽然创造性地建立了“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制度,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双重征税”的问题,但未能从根本上消除“双重征税”给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造成的超额成本。

解决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双重征税问题,需要实际考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性。第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公司商事组织与其他实体性公司不同,其不从事实际经营活动,更近似于一个独立的账户。采取公司组织形态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产既独立于基金出资人,同时也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在法律制度上实现“破产隔离”。不因出资人或管理人的债务风险而波及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保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对稳定性。如果按照现行税法制度进行征税,就会导致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层面需要缴纳一次企业所得税,在对出资人和管理人进行剩余资产分配时又发生一次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单次投资行为产生两次税赋,此现状也违背了税法的初衷。第二,需要考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国民经济的作用。个人或者企业以其自有资产对外进行股权投资,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汇集了民间财富推动了本国经济发展,促进了本土企业尤其是新兴产业的升级。股权投资行为尤其是针对中小企业的股权投资行为,在各国都是受到鼓励和支持的。所以解决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双重征税问题,从长远来说对我国中小企业乃至国民经济的发展都大有利益。

借鉴美国、德国、英国、澳大利亚的成功经验调整现行税赋征收对象,变“主体征税”为“行为征税”,德国、英国、澳大利亚,无论是合伙型或者公司型投资基金,如果能够满足“已将每年所得收益全部分配给投资者”等条件,均可申请作为“投资管道”而在投资者环节纳税。参见中国部委联合赴欧创业投资考察团、刘健钧《欧洲创业投资发展及启示》,《证券市场》2012年第1期。1997年美国国税局制定了“打勾规则”(Check-the-Box Rule),即任何企业都必须在纳税申报表上以“打勾”方式,申报是否属于免税主体。在打勾规则的安排之下,即便一个企业按照公司模式设立,但如果该公司当年即将其收益分配给投资者并由投资者交纳所得税的企业,则同样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对于即便采纳了有限合伙模式的私募股权基金,若该企业未能将当年收益分配给投资者并由投资者交纳所得税的企业,则即便该企业带上合伙形式的外衣,仍然不能享受免税待遇。参见宋永新《新型的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评述》,《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4期。不再机械地针对于商事主体进行征税,而是考量具体的商事行为。只要是一次股权投资行为,在收回投资收益时征收过所得税,就可以凭借完税凭证豁免重复征税,从而从根本上改变投资行为的双重征税问题,同时也保障了国家税收的稳定。

2.信托(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建议

客观地说,我国是缺乏信托传统和信托精神的,无论是信托制度本身还是由此而衍生的信托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都面临移植困境。要改善此种情况,除了需要全面构筑全社会的信用系统外,还需要完善以下制度:

其一,首先要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确保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信托公示及对信托财产的登记,使基金财产的权属明晰,确认信托关系的有效成立,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信托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使信托关系保持稳固,保证交易的公平和安全,同时,还有利于监管机构对信托型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其二,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对于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一方面强制性向基金出资人定期进行信息披露制度,确保信息对称,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健康稳定发展;一方面对外监管部门的信息披露制度。按照证监会的要求,拟上市企业必须披露实际股权持有人,防止关联持股等问题,而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持股是基于投资者的委托,通常认为在被投资企业层面股东关系无法确认。因此,实施信托公示制度,可以妥善解决信托型基金通过股权上市实现收益的问题。

3.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建议

有限合伙型商事组织形态是我国最晚产生的商事组织形态,其表现出蓬勃旺盛的生命力。由于对控制权的重新配置使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获得了日常投资决策权,充分发挥了“智力资本”的优势,推动了基金管理阶层的成熟。但也正是因为其是新型商事组织形态,在很多方面尚不成熟,并且由于我国归责机制的缺位,导致私募基金管理人滥用身份,侵蚀出资人利益现象屡屡出现。法律需要平衡出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使权利义务能够达到平衡,保护出资人利益是确保该商事组织形态可以在我国持续、稳定发展的根本。

首先,确立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普通合伙人应当对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第一,明确信义义务范畴,具体包括:(1)对于其因基金管理而取得的利益或商业机会,都应当向有限合伙人如实披露,并获得其同意;(2)应当避免自己在管理基金的同时与基金进行交易,或代表他人从事有损有限合伙人利益的行为;(3)避免与基金构成竞争。第二,明确信义义务的主体,实践中多数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通常由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担任,并由基金管理机构指派专职的投资管理人员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这些投资管理人员只对基金管理公司负有信义义务,而并不直接对基金的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如果在投资基金领域严格遵循此项原则,则可能导致在基金管理人与有限合伙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投资管理人员为履行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而损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为防止此种机会主义行为的出现,证监会专门制定了《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其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公司、股东及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该规定颇具合理性,亦应当准用于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投资管理人员。

其次,明确无限责任的实现路径。第一,建立普通合伙人财产登记制度,普通合伙人以“智力”出资而享有有限合伙的控制权,最重要的风险控制制度就是无限连带责任,无论普通合伙人是个人还是机构,需要建立普通合伙人财产登记制度,以确保有限合伙人清晰判断商业风险。第二,明确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诉讼权。公司法中当股东发现管理层出现了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法律赋予其“股东诉讼权”,以便能够追溯管理层责任,该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有限合伙人中的普通合伙人。第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保证基金管理人的职业生涯。当基金管理人非因道德问题而触发了无限责任,应为其“重生”提供合理的制度路径,保证普通合伙人职业生涯的持续性。

最后,建立“声誉制度”,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行业协会,以加强行业自律监管,继续加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信用体系建设,特别是信用评级的。在此基础上,建议对声誉机制有进一步的行政处罚的手段,如美国纽约州的检察长在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信息进行核查时发现有不实陈述 ,可以传唤证人,要求基金管理人出示账簿和文件。若经核查后检察长认为构成欺诈行为,可以提讼,根据情况颁发“禁制令”,永久禁止被告以任何身份出售任何证券。5

〔参考文献〕

〔1〕赵万一.商法的独立性与商事审判的独立化〔J〕.法律科学,2012,(1):54-64.

〔2〕〔美〕Henry Hansmann,Reinier Kraakman ,Richard Squire.企业演变史〔J〕.谭津龙译.研究生法学,2009,(2):145-151.

篇5

《产业投资基金》课程建设是以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知识为手段,以促进学生学习和满足社会需求为目的,实现《产业投资基金》课程目标的过程,包括目标设定、内容建设、课程实施、课程评价等方面。

投资过程,指的是“融资――投资――投后管理――退出”的产业投资基金完整运作程序。投资过程的完成不仅需要基金管理者具备专业基础理论知识、专业科研素养,更需要较强的职业专门技能与职业关键能力,因此投资过程导向的课程建设,要在保证投资过程整体性结构的基础上,培养学生从学科体系的知识形成过程转变为知识应用的能力与素质的形成过程,将传统培养理念由课程转向课程的要素,从原有的学科体系课程转向业务过程导向的课程。对《产业投资基金》课程而言,课程学习系统的核心要素是投资内容(项目)、投资环境、投资决策等,并最终指向各投资环节的专业技能需求。

基于投资过程导向开发出来的课程与课程结构是直接对应典型岗位核心能力的,课程开发的主要任务是将具体工作过程中的要素转变为课程要素,即通过前期行业调研,了解典型岗位的人才需求。在对各岗位关于知识、能力、态度等的具体要求有清晰认识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将企业实际需求的业务能力与课程建设中的各模块要素进行匹配,最终实现从投资实践领域到理论学习领域的有效归纳和整合。

二、《产业投资基金》课程内容建设的现状与问题――以天津工业大学为例

当前的教育改革下,高校纷纷加强自身特色专业建设,天津工业大学经济学院立足天津经济发展的实际和滨海新区金融助推产业发展的需要,在产业资本化的大趋势下,以产业与金融的结合为抓手,明确了产业金融特色办学方向。作为产业金融的核心主干课和产业金融方向学生的必修课,加强并完善《产业投资基金》课程建设,是建立产业金融特色学科的需要。

然而,与产业投资基金在现实经济发展中凸显的重要作用相比,现阶段学院对于产业金融特色专业的建设处于逐步完善的过程中,《产业投资基金》课程内容建设在以下方面尚存在不足和空白:

第一,缺少可供借鉴的教学模式和经验。目前少有高校开设《产业投资基金》课程,相关的只有《投资学》、《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投资与管理》等。截止2015年,国内开设投资学专业的高校共54所,其中京津冀地区有7所,分别是中央财经大学、对外经贸大学、首都经贸大学、北京农学院、天津师范大学、河北金融学院、河北经贸大学。本科相关课程包括:投资基金管理、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投资理论与实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与管理、私募股权与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此外,部分高校开设了相关研修班,主题包括私募股权投资与资本战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战型私募股权投资与资本运营等。但产业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风险投资在实际运作上存在差异,是不同的股权投资模式,因此在理论知识的讲授、课程体系的完善和寻找能够突出产业投资特色的教学模式上,需要进行新的摸索和尝试;

第二,相关教学资源匮乏。市场上几乎没有专门的教材,关于产业投资基金的书多是研究报告或研究论文,不适用于课堂教学使用。《产业投资基金》课程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学生必须将理论知识运用到实际项目操作和管理中,才能真正掌握产业投资的要领。而产业金融特色专业的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产业投融资的实践教学材料,缺乏与实践教学配套的实践基地和实践项目,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学生实际操作能力的培养。

三、基于投资过程导向的《产业投资基金》课程内容建设路径

(一)课程目标建设

《产业投资基金》课程建设是个完整的大系统,课程目标的制定是课程生成的核心,也是课程内容选择和确定、课程实施以及课程评价的依据。因此探讨课程的内容建设,首先应明确课程建设的目标。本研究将建设目标定位于:在国家教育方针的指引下,与高校专业教育目的相吻合,受学校办学方向的调控和指导,体现学院产业金融特色方向的培养目标,建设具有学科优势的核心专业课程。在强调掌握基本投融资理论知识时,应考虑用行为目标;在要求培养学生解决基金投融资实践问题时,展开性目标较有效;在强调学生的创造能力和团队能力时,则应考虑表现性目标。

(二)课程内容建设

《产业投资基金》课程内容是在课程目标的导向下,从产业投资基金运作实践与理论经验体系中选取出来,并按照一定的逻辑序列组织而成的知识和经验体系。中国的产业投资基金是近年来出现的具有官办色彩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向国有企业或金融机构筹资并投资于特定产业或特定地区的基金。我国的产业投资基金具有“洋生土长”特性,是由于其设立过程有政府的参与,设立目的以促进区域产业发展为主,募集渠道往往是当地大型国有企业或社保基金,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因此产业投资基金在我国的设立和运作本身就具有典型的中国特色,这一特性决定了教材建设上也应突出中国特色。学院《产业投资基金》课程的内容设计,应紧密结合产业投资基金实践环节的操作步骤和要点,以体现实践性和操作性为原则,反映我国产业投资基金的最新研究成果和发展现状。第一,在服从国家意志,满足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同时,保持产业投资基金的本体地位;第二,体现产业投融资知识体系、社会需求和学生发展的统一;第三,由于应用型人才既要有宽厚的理论基础,又要具备较强的动手能力,因此教材建设既要考虑为学生搭建可塑性的知识框架,又要从实践知识出发,建立理论知识与实践知识的双向、互动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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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谭建生(1959―),广东连县人,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党组成员,副总经理,高级经济师,兼职教授,综合开发研究院(中国・深圳)副理事长,研究方向:金融投资、法理学、新能源。

近年来,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简称PE)在我国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这种方式引入资金,投资方式一般遵循《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操作。虽然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经过多年涅,已经拥有法律制度雏形,但缺乏专门的私募股权基金立法。立法的滞后,使得私募股权基金在后续发展上存在很大风险,加快私募股权基金立法,加强对私募股权的监管,协调私募股权基金与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更是当务之急。

一、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

立法现状及立法缺陷

(一)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立法现状

我国PE立法相对滞后,虽然地方政府纷纷积极出台扶持性鼓励政策,但中央却缺乏统一法规和监管部门。

2005年,国家发改委等10部委联合颁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对获得备案资格的创业投资企业给予税收等政策支持;2006年,中国保监会颁布了《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允许保险资金通过专业机构受托管理的“投资计划”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商务部公布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不仅降低了外资在华设立创投企业的门槛,还放宽了其经营范围,允许外资创投对中国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并通过债权融资方式提高融资能力,意味着中国将进一步促进境内外创业投资的发展;2007年,中国银监会批准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正式引入合格投资者制度,鼓励信托公司发展信托型股权投资基金;中国证监会正式启动券商直接投资业务试点,中信证券和中金公司获得首批直投业务试点资格。至此,除了商业银行外,经国务院或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各类金融机构都已经可以投资产业基金。

尽管现阶段的PE较本世纪初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但到目前为止,全国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监管股权投资的法规体系,对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也是“政出多门”,同类性质的PE由不同监管机构分别监管。券商直投型股权投资基金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信托型股权投资基金由银监会负责监管;创业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由发改委监管;保险基金进入股权投资领域由保监会负责监管。

相对于中央政策,各地方政府对于扶持本地股权投资基金发展更有热情,纷纷出台更有力度的支持政策,激励的主要手段包括:降低合伙人投资收益的个人所得税率,普遍按照“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对于购置、承租办公物业,给与补贴;对引进的高级人才给与补贴;税收的部分返还等。

(二)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立法缺陷

1. 法律法规缺乏系统性,亟需梳理和完善。《证券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给PE资金提供了一定的法律环境,一方面,诸多法规都只是零星的单方面的对PE进行了规定,很多地方存在法律冲突,缺乏系统性。

2. 基金进入和退出缺乏制度供给,严重阻碍产业可持续性发展。制度供给不足是我国PE发展所面临的非常紧迫的现实问题。与国际上其他PE相比,我国无论是在资金规模、投资者结构还是在退出的灵活程度上都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制约了我国PE的发展。在发达国家,PE投资的主力是养老基金、商业保险机构等投资实力强大的机构投资者,我国却是以富有个人和普通企业为主,这是因为我国缺乏上述机构投资者进入PE投资的制度保障。

3. 监管责任不明确,政策及监管缺乏协调。2002年,国务院成立了由国家发改委等中小企业司、财政部综合司、证监会机构部、科技部等组成的十部委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和制定创业投资行业的有关问题。但由于PE涉及部门太多,形成“政出多门”,缺乏部际甚至超部际协调和统一。

二、主要国家私募股权基金立法特点及启示

(一)美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模式

1. 美国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机构。根据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证券交易委员会属于准司法机构,具有广泛的执法权和制定规则的权力,全面监督管理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以及证券市场参与主体的所有证券经营活动。在美国的监管体制下,对PE的监管属于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州监管当局的监管范畴。但是在证券交易委员会内部,并没有像英国金融服务局那样单独设立一个负责PE监管的部门。

2. 美国股权投资基金相关法案。其所约束规范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根据美国《证券法》中的D条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如符合投资人数规定等,PE可以免于注册登记。二是对投资者人数和资格有所限定。三是对信息披露要求不高,但是禁止公开宣传发行。

(二)日本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模式

日本的金融管制较为严格,大藏省集中行使监管权,以《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法》为主要的PE规范法规。日本金融厅(FSA)和其他一些监管部门,兼顾了对专业金融市场的监管和对普通投资者的保护。日本吸收了美国PE发行法律制度方面的经验,规定免于注册登记的私募活动大体可以分为两类:职业私募和少数人私募。日本关于PE发行构成要件的规定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发行对象的人数要件;二是不能向合格的机构投资者以外的人或其他社会公众转让其购买的有价证券。此外,日本证券法还对PE发行的方式、相关信息披露以及转售限制等做了进一步的规范。

(三)英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模式

英国是欧洲PE的中心,市场总量居世界第二位,仅次于美国。其资本市场对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也较为成熟。

1. 英国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机构。2006年起,金融服务局下设了“其它资产投资小组”,负责监管对冲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在该小组中又设有两个分组,分别为对冲基金分组和股权投资基金分组。这样的设置保证了监管者可以在对所有其它资产投资领域全局了解的基础上,关注某一特定商业模式的基金风险及监管。

2. 英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对集体投资(Collective Investment)行为及其豁免做了规定,《受监管活动法令》(RAO)规定了监管范围,股权投资企业通常需要得到英国金融服务局的授权才能在英国境内或离岸开展受监管活动。(四)主要国家私募股权基金立法启示

综上所述,美国PE的监管模式是法律约束下的自律模式,主要特征是注册豁免。英国PE的监管模式以行业自律为主,法律监管为辅。日本PE的监管模式以政府监管为主,政府设立证券局集中行使监管权,仅允许构建信托方式的组织形式,对投资资金的投资范围有严格规范。从监管法规来看,美国、日本和英国都没有专门的一部法律来规范股权投资基金,对于PE的相关法规零散分布在各法案中。法规的重点集中在豁免条件的制定和转售的要求上。

我国的市场化程度不如美国,基金业成熟度不如英国,资金来源的单一程度不如日本。因此,在我国PE监管模式的探索中,应立足自身国情,参考英美日等国的先进制度,建立起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模式,健全PE的法律体系,明确PE的监管主体,廓清PE的监管客体,设立PE的行业协会,强化PE的内部自律,力求做到发展与防范并重。

三、完善私募股权基金立法对策

(一)明确监管机构职能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国内PE的设立形式主要包括公司制、有限合伙制、信托制以及契约制,设立基础法律依据分别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而涉及到的具体监管部门包括:发改委、商务部、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众多部门。为提升监管的效率,笔者建议应明确由发改委为联席会议总召集人,成立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资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等相关部委组成的部际协调机制,代表国务院构建统筹PE国家监管平台。其职能主要是负责部门之间对PE监管的沟通、协调和冲突的解决,负责组织及推动专门立法建议草案的起草、修改、审议,以及对相关政策法规立法批准发挥提议和审议的作用。

(二)制定专门的股权投资基金法律法规

在我国,对PE的规范处于刚起步阶段,由于缺乏系统的法律规范约束,我国的契约型PE在运作中往往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隐患,甚至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制定一部专门的股权投资基金法,或者在正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专门设立关于PE相关法规显得尤为重要。

这部法律应对PE的合法化地位予以确认。PE的合法化,既包括对其合理性的认定,也包括利用法律法规对其行为进行规范。PE的运行特性造成了其对于公众和政府监管相对不透明。由于法律法规缺失及PE内在特性要求,客观上容易出现因追求短期盈利而采取短视的行为。PE合法化之后,可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其投资行为的理性化及长期投资的正当化。

当然,PE的合法化应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无论是专门立法,还是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专章立法,笔者以为应以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为基础,针对契约型、合伙型、公司型三种PE的组织形式,对相关规定进行系统梳理,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法律框架完善之后,应当允许PE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其法律形式和运作方式,在加强监管的同时提高市场效率。

(三)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

对基金管理人,一般不需要政府过多的监管,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制定相应的行业行为规范将会起到重要作用,基金管理人也会在市场上优胜劣汰。然而在我国PE发展的初级阶段,政府适当的监管审查也是尤为必要的,应主要采用资格认定和行业自律两种手段进行监管。

1. 明确基金管理人资格和监督。PE监管应明确基金管理人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以及申请时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最低资本证明、高管人员资质证明等。随着PE的发展,未来的基金管理人不应局限于基金管理公司,符合一定条件的投资顾问机构和保险公司等也能够担当这一角色,这对提高我国基金业的合理竞争大有好处。随着证券市场发展,个人及其它非公有企业投资者同样积累了丰富的投资经验,拥有强烈的参与资本市场的意识,具备较独特的创新意识,是基金发起和管理的不可或缺的活跃力量。

2. 强化行业自律。对PE的规范,应当在不增加行业系统风险的前提下,实现股权投资基金自治与监管的有效协调,即以保障自治、放松管制为基础的监管手段,最大程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提高市场效率。在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的基础之上,建立全国性的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广泛吸收包括PE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者、基金托管人、社会中介机构、学术机构等主体加入。在政府不宜监督或监管成本过高的方面,由行业协会作为规制的主导力量。同时,在我国现有的信用体系下,通过全国性的行业自律协会,尽快构建行业信用体系和声誉机制,对PE基金管理人形成多层化监管,促进基金管理人履行其职责,一方面提升优秀基金管理人的知名度,另一方面,有助于市场有序,淘汰不合格的基金管理人。

(四)加强对“基金托管人”和“投资者”的准入立法和监管

1. 降低托管人准入门槛。PE与一般公募基金相类似的是,其资产的所有权与管理权是分开的,因而需要专门的基金托管人,主要承担资产保管、会计核算和投资监督职能,有利于加强基金运营的相关信息披露,有利于防止基金财产被挪作他用,是基金风险管理的一道“防火墙”和信用基石。笔者建议参照现有《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6条规定,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人也需要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双重核准,同时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人需要对基金管理人的相关信息进行及时披露,以最大程度地防范风险。

目前,我国对托管人的设立标准较高,最低要求为20亿人民币,香港要求1000万港币。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商业银行才有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从立法初衷来看,该规定是为了保证基金托管人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但是,基金托管人并不负责投资运作,只负责保管和监督等事务性和程序性的工作,如托管人坚守专业操守和诚信这两条原则,其负民事责任的概率是较小的。目前基金托管人的高标准准入门槛,导致托管市场寡头垄断的格局,造成较高的托管费,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动力和压力不足。为了激发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动力,应当降低托管人的准入条件,扩大PE对托管人的选择范围。同时放宽基金托管人的主体资格,改变目前只能由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的局面,逐步形成有效率的、以诚信导向为主的竞争性市场。

2.对合格投资者进行定义。美国的法规规定,在PE的发行中,发行公司可以向不限数量的合格投资者以及不超过35名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证券。我国也可以借鉴这种做法,通过限定非合格投资者的数量,可以有效地防范民间机构假借PE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在中国PE发展不足,民间PE鱼龙混杂的情况下,限制非合格投资者进入PE市场,能够引导其良性发展。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合格投资者管理制度。许多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是自然人,随着这个行业的不断发展,潜在风险也越来越大。我国应借鉴国际经验,以法律形式建立起适合公司型、有限合伙企业型机构的合格投资者管理制度。

合格投资者在金融和商业方面具有足够的知识、经验,并且能够评估投资的潜在风险和收益。因此,只要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是合格投资者,对其的监管就应该大量放松。合格的投资者应该具备如下条件:合格投资者的“合格”源自法定,不同法域之下规定的不同的资格或准入门槛条件的投资者,才可以拥有参与股权投资基金的前提;合格投资者中的投资者必须有别于普通的大众投资者群体,需具备有一定的净资产并拥有金融事务的投资经验与知识储备。我国应参考美国对于合格投资者的定义,根据实际国情提出适合中国自己的定义。笔者建议定义如下:社保基金、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大型金融机构;资产超过2000万人民币的慈善机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行政官或者合伙人;全部由合格投资者持有股权的企业;净值在500万人民币以上的自然人;最近两年中每年的收入都超过100万人民币的自然人,或者与配偶的收入加起来超过150万人民币的自然人,并且在本年度依然有合理的预期能够达到此收入水平;资产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的信托计划(不是为专门加入股权投资基金而设立的),并且由成熟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

3. 放宽机构投资者准入限制。为了扩大PE的规模,优化PE的投资结构,提升PE的市场活力,降低机构投资者进入PE的准入门槛是很有必要的。考虑到我国目前投资环境,以下几类机构可供选择:

养老金资金一般不存在流动性压力,是发达国家股权投资基金最主要的机构投资者。2008年4月,经过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经发展改革委批准的产业基金和在发展改革委备案的市场化股权投资基金,总体投资比例不超过社保基金总资产(按成本计)的10%。地方性社保基金还没有获批投资股权投资基金,这源于地方性社保基金在管理能力和规范上面存在漏洞,因此不宜马上放开地方性社保基金投资于股权投资基金,建议选择部分地区加以试点,依据试点效果,逐步审批推广。

国有企业除其获利性的内在诉求外,从战略布局动机上,也有必要通过PE的形式寻求和探索其新主业的布局,所以笔者建议大型国有企业可以设立或投资于其主营产业或相关产业的基金。这样,国有企业有望成为我国PE的重要投资力量。

对于商业银行投资PE应持严格控制态度,这是由商业银行的特性所决定的。为了保障经营的安全性,必须保障充足的流动性,这制约了其投资非流动资产的能力。笔者以为,对于那些经营业绩良好资产安全、稳健的商业银行,在严格限制其规模及严格隔离风险的前提下,可以开辟投资PE的试点。

对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尤其是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投资PE,可在前期试点经验基础上进一步放松限制。

(五)加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的监管

1. 加强信息披露管理。充分的信息披露是防范PE经营风险的关键环节之一。PE的投资人必须享有必要的信息知情权,应在相关制度中明确要求基金管理人披露信息的内容、方式和频率,行使查阅权和其它获取信息的权利。对于拒不披露信息的基金管理人,投资人可以向监管机构申诉或向法院。总体来说,PE基金管理人需要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情况、投资详情、资产质量和经营绩效;可能会影响到资产管理业务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发生的重大变化,如关键人员的离职、更替,管理人机构的合并、减资、分立、解散和申请破产,以及重大人动和重大诉讼等。基金管理人需要在一定期限之前通知基金投资人和相应的监管机构。

PE发行过程不能使用公开广告方式,这与私募的本意是一致的。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新型通讯技术、国际互联网络被越来越多的应用于证券发行中。从最近的PE违法案例中,也可以看出,互联网已成为现今常用的作案工具。网络的应用相当程度上偏离了PE的发行方式的私募性质要求。这就要求,在网络身份核实、信息加密等方面也应有针对性做出规定。

2. 进一步规范经营范围。在设定经营范围时,应注意PE的非可替代性,即不能投资于非并购类个案的上市公司的股权。这样的规定可以避免以股权投资基金的名义,获得注册豁免,但实际上投资于公开交易的证券。此外,还应注意防范过高的投资风险,具体应包括限制经营过程中闲置资金的投向,只能用于存放银行、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证券;限制直接或间接从事高风险投资,例如金融衍生品交易。

3. 严禁保底收益。PE主要是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无法保证一个确切的保底收益率,因而PE的保底收益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容易误导投资者产生经济纠纷,甚至在局部地区产生恶性社会影响,威胁地区经济安全。而且,保底收益条款容易引发市场不正当竞争,使得那些运作规范的PE难以筹集到资金,阻碍PE的健康发展。因此,依据上位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当在PE立法中明确严禁PE在有关投资协议中设置或变相设置保底收益条款,如有保底收益的PE应以非法集资名义坚决取缔并对相关人员绳之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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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王忠民.2011中国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论坛”上的演讲.2011.

On Loopholes in Legislation of PE in China and the way to Mend Them

Tan Jiansheng

篇7

一、引言

民营经济是中国经济结构中最活跃、最积极、最具竞争力的经济成分,民营企业在解决就业、上缴税收、创新产品等方面都有突出贡献,民营经济是推动中国技术进步和经济增长的重要驱动力。厉以宁教授曾提出的“无民不稳、无民不富、无民不活”,是对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作用的精练表述。笔者多年从事金融理论与实践工作,在实践中接触了大量的民营企业,对众多民营企业进行了一线尽职调查。特别是在北京大学民营经济研究院担任研究部主任期间,笔者从事了大量民营经济理论研究工作,深切体会到:囿于体制和机制原因,中国民营企业发展受到多重因素限制,制约了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其中,投融资问题始终是制约民营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而兼有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双重属性的私募股权基金,在解决民营企业投融资问题上,日益显示出其特有的价值。

私募股权基金以其特有的制度安排和激励机制,成为20世纪以来全球金融领域最成功的创新成就之一。私募股权基金异化了传统意义上金融资本和产业资本之间资金供给与需求之间的关系,不仅提供资本性融资,还尝试着通过控制与改造互动形式实现资本的最大增值,同时对实体经济的发展起到质的推动。中国民营企业发展中的诸多问题,特别是其投融资问题,私募股权基金都可以发挥积极作用。中国的私募股权基金可以追溯到上世纪80年代中期,一开始运行效果并不理想,如私募股权基金成为一些机构违规经营和炒作房地产的工具;由于之前体制和观念上的原因,政府引导基金在实际运作中政府行政色彩浓厚,不能适应市场化的私募股权资本市场的运作特点和规律,对民营企业的投融资发展支持有限。如何有效地发挥私募股权基金推动民营企业投融资发展的作用,促进民营企业的投融资发展,成为中国政界、学术界和实务界十分关注的热点问题。

二、私募股权基金

本部分主要论述私募股权基金的概念与特征这两个问题。

(一)私募股权基金概念

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PE)是指以非公开发行股权为投资对象的私募基金①。私募股权基金通过私募形式募集设立,然后投资于非公开发行股权,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管理并提供增值服务,最后通过上市、并购等方式退出并获利。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流程可以概括为:募集和设立、投资、投资后管理、退出。

私募股权基金从投资对象上主要区别于向公开证券市场的投资,其放弃了资本的流动性来追求长期资本的更高的收益。私募股权基金在资金募集方式的非公开性,即向特定的机构投资者或个人募集资金,而不是通过广告或变现公开的方式进行募集,以此却别于公募投资基金。PE是以非公开的方式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个人募集资金,主要向未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最终通过被投资企业上市(IPO)、并购(Buy-out)或管理层收购(MBO)等方式退出而获利的一类投资基金。

狭义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指对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并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熟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也称Pre-IPO期间的私募股权投资。广义私募股权基金则涵盖了企业首次公开发行(IPO)前各阶段的私募股权投资,即处于种子期、初创期、发展期、扩展期、成熟期和Pre-IPO各个时期的企业所进行的投资,相关资本按照投资阶段可划分为天使投资、创业投资(Venture Capital,VC)、成长性投资、并购型投资、Pre-IPO型投资以及其他如上市后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 Investment in Public Equity,PIPE ②)等。在业务层面,最广义的私募股权投资不仅包括对非上市企业的股权投资,还包括其他形式,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Fund of Funds,FOFs)、私募股权投资(PIPE)、不良债权、房地产投资,以及基础设施投资等。

(二)私募股权基金特征

第一,基金募集和设立方面。私募股权基金采取私募形式,募集对象为特定的机构和个人,基金募集为非公开方式,即不是通过公开市场宣传销售,而是基金发起人通过私下与投资人协商、召开专门路演会等方式进行,基金由基金发起人负责设立。

第二,投资方式方面。私募股权基金采取股权性投资方式,主要为普通股、优先股或可转债等,投资对象主要为未上市③、高成长的企业,投资期限一般3―8年。

第三,投资管理后方面。私募股权基金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与提供增值服务,这是PE的核心之处。

第四,退出方面。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最终目的是获利,PE获利最终是通过退出来实现,因此PE在投资之前就设置了退出机制,如上市(IPO)、并购(Buy-out)或管理层收购(MBO)等方式退出。

私募股权基金特点主要体现在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募集、全部或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公司股权及专业化管理等方面。该投资从融资模式上具有发行更为灵活,发行成本低,保密性强,融资弹性高及收益回报率较高等优点,但同时也具有流动性差、市场缺乏效率的缺点④。

三、中国民营经济发展问题

新时期,我国民营经济发展随着社会经济结构转型与产业换代升级大背景下,其发展主要面临以下四个方面问题:

(一)民营企业投资领域准入问题

虽然中国民营企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突出,但中国民营企业在制度和政策方面遭到“歧视”,特别是在市场准入方面的政策“歧视”尤为突出。根据陈斌(2008)统计,只有20%民营企业进入了汽车、交通运输、能源、金融等政府管制行业,而国有企业比例高达90%。管制行业的准入在中国一直受到政府审批、法律法规的限制,这是造成这些行业进入壁垒高的根本原因。尽管早在2005年国务院就出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非公经济36条”,2009年国务院又出台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六项政策措施,2010年5月国务院又推出《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再次强调进一步拓宽民间投资领域,对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2012年国务院要求各部委落实上述政策文件的具体措施,但实际中民营资本市场准入及其在行业间的自由流动,仍然受到众多限制,“玻璃门”和“弹簧门”现象依然十分严重,民营企业投资领域准入问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

(二)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

民营企业发展的核心问题是融资问题。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归结为以下三方面:一是中小企业自身特点的影响。中国广大民营中小企业普遍存在预期寿命短,自身信用资质等级低,财务不规范,产权不清晰,资金管理制度、信用管理机制和内部约束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二是银行金融信贷体系的影响。由于银行金融贷款机制原因,出于成本和风险的考虑,银行不愿意向中小企业发放贷款。银行需要土地、房产等不动产的抵押才能贷款,这就使得一些中小企业由于没有足够的资产抵押而无法融到所需款项;三是金融市场体系不完善的影响。从金融市场体系来看,以直接融资为主体的资本市场发展不足,缺少适合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证券市场门槛太高,创业板虽然针对中小企业,但是能通过创业板融资的中小企业范围仍然太小,处于初创期和成长期的中小企业仍无法通过证券渠道融资。

(三)民营经济转型升级难问题

中国民营企业数量众多,行业分布广泛,突出表现了“低、小、散”的经济特征,规模以下企业大多立足于当地资源,进行粗放型加工。由于缺乏足够有效的生产、技术、市场信息,民营企业偏于低成本的价格竞争,产品档次低,科技含量不高,研发创新能力较弱。随着资源价格的不断上升、制造业高成本时代的来临,民营企业制造业一直凭借的低成本优势已经逐步减弱,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力逐步降低,大多数民营企业生存空间变得更加狭窄。在这种形势下,民营经济必须从低中端市场为主迈向中高端市场,产品要从低中档产品为主转向中高档产品为主,竞争优势要从低成本优势转向技术创新与低成本的综合优势,也就是说发展优势产业、培育优势企业,民营经济转型升级迫在眉睫。

(四)民营企业的公司治理问题

企业治理的核心在于建立一系列制度安排,以提高企业决策的效率,从而提升企业绩效。这种制度安排可分为基于理论、产权理论的公司内部治理和以市场为核心的外部治理。民营企业公司治理的主要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没有全面形成现代化的公司治理结构和组织形式;二是民营企业中各类家族企业数目比重过大,家族成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现象较为严重,企业监督严重缺失,缺乏足够的透明度,重近亲繁殖,轻市场配置,没有建立起公开、公平、公正的用人机制⑤;三是民营企业激励机制不完善,实行员工持股激励机制的企业过少。

四、私募股权基金对民营经济发展的作用机理

私募股权基金不同于一般融资,是“融资”与“融智”的结合,对民营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私募股权基金更专注于挖掘企业的潜在价值并提供专业化的管理方式,对于加快完善金融市场,缓解民营中小企业融资难,促进中国经济转型升级意义重大,其现实作用机理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私募股权基金深化资本市场,改善民营企业公司融资结构

中国资本市场体系各组成部分发展不均衡,银行信贷的间接融资远超过债券市场的直接融资比例。⑥改变这一结构可行的办法之一,就是通过私募股权基金深化资本市场,提高直接融资比重。私募股权基金作为一种直接融资手段,为企业在不同发展阶段,灵活选择该融资方式。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和完善,不仅可以深化资本市场,而且可以拓宽企业特别是民营中小企业的投融资渠道,发挥资本市场资金聚集和产业重组优势,促进科技创新,建立起支持民营中小企业从低到高的企业融资接力的平台,消除民营中小企业的金融约束,改善民营企业公司融资结构。

(二)私募股权基金提高公司质量,完善民营企业公司治理水平

当前中国民营企业正处于中国迈向经济大国、世界经济下行、金融危机对实体经济影响仍在蔓延的情况下,民营企业积极运用私募股权基金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促进金融改革及参与国际并购的重要金融工具,对提高民营企业公司质量,完善民营企业公司治理水平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私募股权基金可以起到来自民营企业内部的监管,私募股权基金通过聘请高水平的中介机构、聘请高管人员、派出董事、协议约定等方式,使私募股权基金所投资的民营企业在公司治理水平得到提高,提高民营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治理结构,从而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三)私募股权基金加速技术创新,推动民营企业产业转型升级

民营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力军,技术创新需要资金的支持,特别是民营企业技术创新的初期发展阶段,由于受到银行信贷条件的限制,民营企业很难得到银行的资金支持。由于私募股权基金对其投资者的资格有一定的条件限制,要求投资者必须具备较强的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因此私募股权基金可以投向风险较高的投资领域,加速技术创新,支持处于起步阶段的高科技企业、高技术产品或并购重组阶段扩张型的民营企业,从而改善民营企业的资产结构和运营资源,提升企业经营业绩,推动民营企业产业转型升级。

(四)私募股权基金优化资源配置,整合民营企业传统产业发展

私募股权基金一个基本功能就是优化资源配置,能够促进企业优胜劣汰,提高产业运营效率和质量。私募股权基金以其资本运作的优势和高风险承受能力,在促进传统技术、传统产业、成熟企业的现代化改造和进行二次创业方面扮演重要角色,成为盘活存量资产、调整经济结构、促进产业整合和升级的有力方式。⑦“鼓励多层次资本市场的融资功能,大力发展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基金”,这是中国政府最高决策层近几年敲定的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及扶持政策的重要举措之一。私募股权基金优化配置资源功能,不仅在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方面起作用,同时在整合民营企业传统产业方面亦起作用。

五、政策建议

基于以上的论述,提出五个方面的政策建议。

(一)营造有利于私募股权基金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环境

一是要进一步完善民营企业政策法规体系,制定扶持民营企业进入高新技术产业领域发展的政策措施。清理不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和规章制度,积极培育优秀的民营企业,进一步创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环境,全面提升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技术资源和创新实力,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逐步走上“创新驱动、内生增长”的发展轨道,由此积极扶持民营企业发展。

二是要充分运用私募股权基金手段,推动被扶持的民营企业向规模化、品牌化、产业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三是要加快私募股权投资机制建设,突破私募股权投资体系建设中的瓶颈约束,尽快完善股权转让市场,建立多元化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逐步放松对私募股权基金运作和对风险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等限制,将私募股权投资活动纳入国家创新体系予以推经。

四是要鼓励私募股权基金、产业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的发展和积聚,引导其更多向初创期、成长期民营中小企业。五要进一步完善民营企业上市的培育机制,积极支持信用良好、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的民营企业通过兼并、收购等方式重组上市。

(二)加强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

一是建立多层次的风险投资退出渠道。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在投资后能否退出,退出周期的长短,是私募股权基金参与投资的一个重要先决条件。只有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退出安排,才能更有效地募集社会资金,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在企业的私募股权基金投资。

二是要尝试引入做市商制度,我国产权交易市场排斥做市商制度,应在新成立的一些小型产权交易市场可以尝试采用做市商制度,以活跃市场交易,最终达到增强市场吸引力、平稳市场的目的,更好地促进民营企业间的资本流动和资产重组,加快企业重组改造、企业转型和技术创新,从而有利于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进而让私募股权基金促进民营经济的融资发展。

三是鼓励民间资本进入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私募股权基金,发展场外市场和股权交易市场,引入海外优质股权交易基金。

(三)促进政府引导基金的发展

一是要运用政府引导基金,加大政府对高新技术民营企业的资金投入。与私募股权基金组成多层次的投资组合,吸引民营科技型企业进入高新技术产业领域发展。

二是要运用政府引导基金,探索民营企业进入垄断行业的援助机制。要运用政府引导基金手段,探索民营企业进入垄断行业的援助机制,使民营企业能够以更低的成本获取要素,使其尽快做大做强,促进更多民营企业进入垄断行业。通过选择一些经济效益个市场前景良好的大型垄断项目,运用政府引导基金,吸引社会资本进入大型垄断项目。随着创业板市场的开通,一些准备进入垄断行业的民营企业可利用政府引导基金强化自身的经济和技术实力。

三是要政府应出台有关创业和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于垄断行业的相关条例,为这类资本的进入和退出提供制度的保障。

(四)培育社会创业文化氛围

培养良好的社会创业文化氛围是私募股权投资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性条件,不仅能够促使大量民众从事创业活动,增加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的数量,为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提供丰富的可投资资源,同时还能够增加对国外人才的吸引力以及促进国内人才的培育,壮大私募股权投资活动专业人才队伍。

为此,一方面引进培养开展私募股权投资的专业人才。目前缺乏开展私募股权投资的有关人才,这成为制约中国私募股权投资的一个重要因素,为此需要培养和储备私募股权投资的专业人才,逐步建立并完善激励约束制度,多渠道选拔吸收具有良好的国内外教育背景的私募股权投资专业人才。

另一方面要借鉴吸收著名国外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有关经验,建立开展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专家顾问团队,加强对于引进的专业人才团队,形成知识结构合理、具备丰富的私募股权投资运作经验、具备行业分析研究能力的私募股权投资人才储备。

(五)支持私募股权基金促进民营企业“走出去”

一要为实现民营企业“走出去”战略,除了加大财政、税收的支持力度,为企业“走出去”提供资金支持。

二要进一步放宽外汇管制,为企业“走出去”提供汇兑便利。

三要加大银行支持民营企业“走出去”的力度。

四要充分利用出口信用保险,形成适度竞争,扩大保险的作用范围。

五是要充分发挥私募股权基金的作用,建议民间资本建立对外投资产业基金、对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专业化投资。

六是要发挥产业集群的长处,促进民营经济跨国经营。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促进民营经济跨国经营,设立对外并购基金,促进民营经济跨国经营。私募股权基金可通过发挥其优势助力民营企业海外投资,充分发挥私募股权基金在民营企业海外投资中的作用,应加快相关制度建设,对私募股权进行有效监管以防范风险,适当推进杠杆收购以完善融资途径,优化退出机制,并给予适当税收优惠与更好的服务。

注释:

①根据Wikipedia百科全书的定义:Private equity is a broad term that refers to any type of equity investment in an assent in which the equity is not freely tradable on a public stock market.即,私募股权投资广义上包括对任何一种既不能自由在公开交易所进行交易,也不能公开对外出售的代表被投资资产权益的证券的股权投资。

②PIPE(Private Investment in Public Equity)投资,即私募股权投资于公众股权,主要是指公众股的私下配售,通常在主流市场价格的基础上打一个折扣。PIPE是私募基金,共同基金或者其他的合格投资者以市场价格的一定折价率购买上市公司股份以 扩大公司资本的一种投资方式。PIPE主要分为传统型和结构型两种形式。传统的PIPE由发行人以设定价格向PIPE投资人发行优先或普通股来扩大资本。 而结构性PIPE则是发行可转债(转换股份可以是普通股也可以是优先股)。PIPE的特点:这种融资方式非常受欢迎,相对于二次发行等传统的融资手段,PIPE的融资成本和融资效率要相 对高一些。在PIPE发行中监管机构的审查更少一些,而且也不需要昂贵的路演,这使得获得资本的成本和时间都大大降低。PIPE比较适合一些快速成长为中 型企业的上市公司,他们没有时间和精力应付传统股权融资的复杂程序。

③这里我们提出的PE投资对象一般为未上市公司股权,但还有一种情况,就是PE还可以投资已上市的公司股权,即PIPE(Private Investment in Public Equity)投资,即私募股权投资于公众股权,主要是指公众股的私下配售,通常在主流市场价格的基础上打一个折扣。PIPE是私募基金,共同基金或者其他的合格投资者以市场价格的一定折价率购买上市公司股份以 扩大公司资本的一种投资方式。PIPE主要分为传统型和结构型两种形式。传统的PIPE由发行人以设定价格向PIPE投资人发行优先或普通股来扩大资本。 而结构性PIPE则是发行可转债(转换股份可以是普通股也可以是优先股)。PIPE的特点:这种融资方式非常受欢迎,相对于二次发行等传统的融资手段,PIPE的融资成本和融资效率要相 对高一些。在PIPE发行中监管机构的审查更少一些,而且也不需要昂贵的路演,这使得获得资本的成本和时间都大大降低。PIPE比较适合一些快速成长为中 型企业的上市公司,他们没有时间和精力应付传统股权融资的复杂程序。

④一些经济学家将私募股权基金市场定义为“缺乏效率”的市场,这是与公开资本市场比较,信息不对称是其根本原因和明显特征。

⑤当前,中国80%以上的中小企业是家族企业。家族企业制度和非家族企业制度,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哪个先进哪个落后的问题。企业应根据企业自身的规模、行业特点、企业内部环境等情况选择相宜的组织形式和管理制度。广大中小企业应坚持以“互信、分享、共治、多赢”为基本原则,建立“家人”与“外人”(职业经理人)共同参与的“互信”的治理模式。根据有关方面的研究,非家族企业的企业绩效高于家族企业,尽管家族企业具有某些方面的优势,但是家族企业长期发展目标任然是逐渐地实行产权社会化和经营权的职业化。

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2009年中国金融市场发展报告》,2009年中国直接融资额为2.55亿元,占总融资的比重仅为19.5%。债券市场中债券市场规模较小,公司债更是几乎处于停滞阶段,大大限制企业,特别是民营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

⑦丁敏哲,金雪军. 股权投资与经济转型升级――以浙江省为例. 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P9。

参考文献:

[1]厉以宁. 论民营经济 [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田惠敏. 私募股权投资治理机制研究[D]. 博士论文,华中科技大学,2010.

[3]田惠敏. 私募股权资本与民营经济发展研究[D]. 博士后出站报告,北京大学,2010.

[4]丁敏哲,金雪军. 股权投资与经济转型升级――以浙江省为例[M]. 杭州市: 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

篇8

一、公司治理效应的评估原理 

公司治理中的各种机制设计的目的就是要达到对管理层的激励和约束。在私募股权投资中,企业的股权不是由分散的股东所拥有,而是由少数机构投资者所有。私募股权投资对企业同样可以有外部控制市场的可能,即中断追加投资,使企业很难继续得到资金,或者通过股份调整,减少管理方的股权,使管理方时时感受到来自投资方的压力。私募股权投资对企业的投资不是以依赖性的关系为准则,而是完全以企业的业绩作为投资标准,这充分反映在分段投资策略和中断投资的威胁,以及追加投资的激励机制,私募股权投资家有足够的信息来判断企业经理层的行为及其动机,并有在必要的时候采取果断行动的权利。 

私募股权投资机制下的董事会是由名义上为非执行董事的私募股权投资家领导的,并为企业提供管理上的支持,推动企业的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家虽然名义上是一个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却相当活跃主动,形成了一个积极的内部投资者的独特模式。与一般的非执行董事相比,私募股权投资家在企业中有直接的重大的经济利益,企业的盈亏关系到私募股权投资家的收益。正因为如此,私募股权投资家愿意并且注重和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对企业的发展过程有足够了解,有效地消除了信息不对称和人风险,并与企业管理层能够达成目标函数的统一。私募股权投资家代表出资方长期持有企业的股权,不可能在股市上随时套现,因此一旦企业出现问题,只能尽最大努力帮助企业解决,没有用脚投票的退出机制。即使在企业上市后,私募股权投资家还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继续持有股票,继续进行监控和管理支持,帮助企业更有力地融资,更快速地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家也吸引了其他机构投资者的长期持股,并吸引证券分析师的跟踪,使企业有更好的信息披露,而其他个体投资者也认同了这种管理支持的价值而进行长期投资。同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利益又是独立于企业经理人员的,他们可以通过企业转售,企业回购股票,其他企业的兼并收购来达到回收投资的目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私募股权投资的股权相对集中,加上私募股权投资家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能力也有意愿通过影响董事会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使企业朝着更有利于股东的方向发展。 

二、公司治理结构效应 

 (一)股权结构 

公司价值是公司股权结构的函数,之所以会存在这种函数关系,是因为公司股权结构与促进公司较好经营运作的诸多治理机制之间具有相关关系,并对这些治理机制发挥作用具有正面或负面的影响。这些治理机制包括激励、收购兼并、权争夺以及监督机制。 

由于现代企业制度中的委托—问题的存在,管理者和所有者之间的目标函数不一致需要股东对管理者实行有效的监督。如果公司股权高度分散就会导致无人愿意也无人能够去监督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而使企业的经营管理者能够在相对无约束的环境条件下,追逐自己个人的利益,而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股东监督企业经理人的成本将由自己承担,而其收益却为所有的股东所分享,因而在股权分散的情况下,股东没有对企业的经理人进行有效的监督,所以股权的相对集中能较为有效地解决现代企业中经理人的监督问题。但如果股权高度集中的话,大股东有可能会利用其控股权为其自身牟取利益,而损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因为具有绝对控制权的股东也可以控制董事会,从而对包括经营管理、兼并收购在内的一切决策都具有绝对控制权。 

私募股权投资是通过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最后以退出实现资本增值的资本运作过程,利用在管理和财务等方面的专门人才以及丰富的经验,帮助创业企业建立规范的制度,解决各种问题。私募股权投资的目的决定了其一般不要求有绝对的控股权而只要求有相对的控股权,相对的控股权有利于对公司进行实质上的监督管理。所以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入主的公司一般都具有两到三个有相对控制权的股东,这样就会形成一种制衡机制,既避免了无人管也避免了大股东谋取私利的现象。

通过比较私募股权投资入主前后被投资公司前三大股东拥有股份的比例变化,以及比较同类公司前三大股东拥有股份的比例,可以看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结构是否更加趋于合理。 

 (二)董事会的职业化运作 

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除股东大会拥有或授予其他机构拥有的权利以外,公司的一切权利由董事会行使。私募股权投资家既是股东又是专业的管理和财务专家,具有良好的教育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建设高效的董事会包括制度的建设和公司治理文化的建设。对于制度的建设,只要请专业的管理咨询公司就能完成,但是制度的贯彻实施要涉及到公司治理文化的建设,而这只有具备专业知识和理念的股东才能做到。这也是私募股权投资能真正有效的改善被投资企业公司治理的关键所在。通过分析被投资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专业化程度,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董事会的效率和职业化程度。 

 (三)激励和约束机制 

1. 激励机制。所谓激励机制是指用“利诱”的办法来激励管理层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或企业价值最大化而努力,同时防止其为了个人利益或管理层集团的利益而损害股东的利益。私募股权投资家往往通过股权和期权的办法来构筑针对被投资企业管理层的激励机制。 

篇9

一、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所得课税基本制度

(一)企业所得税

对于合伙企业,我国2000年就在法规层面规定其企业所得税免征,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方面的收益,依据国家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生产收益进行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征缴。 对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及其它收益,依据政府部门相关税收法规,向企业合伙人分别征缴所得税(《合伙企业法》第6条)。因此,企业所得税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来讲并不存在,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私募股权基金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的合伙收益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的探讨范围。

(二)个人所得税

从我国当前现实情况出发,准实体模式这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个人所得税制形式实际上是汲取了外国先进经验,换言之,合伙企业由其合伙人进行所得税义务承担,企业本身无所得税税负。我国目前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领域内的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如下:

第一,基本政策规定。合伙协议中先行约定的分配比例、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有收益是企业自然合伙人应纳税额最终确定的依据,也就是说,对于合伙企业实行“先分后税”,此处的“先分”是指对自然人合伙企业,必需首先依据所有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的各自分配比例对其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分别的确定,随后依据其各人所适用的税率来展开其个人所得税负的计算、征缴,而不是指利润分配。所以,此类企业收益不管有没有进行事实上的分配,都必须于年终依据合伙人在协议中的分配比例对所有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分别确定,随后才能依据合伙人各自所适用的税率来对其个人所得税进行计算、征缴。

第二,地方政策性束缚。基于地区经济发展增速,投资创业的促进所需,一些行政区域对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有关税收政策进行了持续性的确定。比如,天津则依据政府相关规定,对有限合伙制所设立的合伙股权投资基金内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征收20%的转让财产所得项目或红利、股利以及利息等方面的个人所得税;如果合伙人是法人、其它组织,企业所得税征缴则需依据相关政策进行; 对于自然人中的普通合伙人,如果其同时是基金出资方、合伙业务执行者,而且其所获收益可以厘清,其股权转让、投资等收益适用20%税率。首都北京则在合伙制股权基金范畴内的各合伙人所获收益税收征缴方面的规定是,依据转让财产所得的项目或红利、股利以及利息等方面的收益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所得课税的法律问题

转让所投资公司的股权收益、从所投资公司所获的红利与股息等权益性收益两类一般是私募股权基金的收益。根据我国现行合伙企业的税收法律制度规定,这两类收益在对有限合伙人进行分配时课税方式有所不同。同时,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其所得由合伙人在分得收益后缴纳个人所得税。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因此需要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此外,基金管理人取得附带收益、基金管理费以及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收益也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重要所得收益。

(一) 法人合伙人层面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1. 企业所得税亏损不得抵补盈余。契合法定依据的居民于公司所获红利、股息这类权益性投资收益是《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的规定内容,因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人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企业所得税不得征缴,直接向公司或其他组织的投资人分配投资收益。私募股权基金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所取得的收入并入有限合伙企业当期收入。如果合伙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有限合伙企业应在扣减合伙企业的成本、费用及损失后按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向此类合伙人进行分配。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伙人在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中亏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不可以对法人、其它组织的收益进行抵扣。而且,如果其它组织的合伙人、法人在一个以上的私募股权基金项目进行同步投资,不同项目获利、亏损状况往往并不均衡,然而其应纳税所得额却只能依据全部收益项进行核算,亏损部分的基金投资不可以于其中进行抵扣。 投资者一般会对多家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组合投资,目的在于对私募股权基金项目所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散,不过,其他组织合伙人、法人的税负因为当前法律规定不允许抵扣其投资亏损而加重了,这明显不利于提升投资者对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热情。

2. 法人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收益性质界定不明确。附带收益制度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产生激励作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进行决策,其与有限合伙人签订的协议中的目标达成时,普通合伙人除了获得日常管理基金的管理费外,还应该从基金清算中按照约定的比例获得5%—30%的收益,业内的一般规定为20%。 有限合伙人为达到约束和激励普通合伙人的目的,要求普通合伙人以基金总额的 1%的比例出资,并将基金投资收益的 20%分配给普通合伙人。

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普通合伙人时,其附带收益的性质问题,我国目前的税收法律制度尚未做出明确的界定。《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中只规定了个人投资者所得税的纳税问题,法人、其他组织因为当时合伙企业法还没有修订,所在不在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列。从当前税收规定来看,企业所得税机构投资者必需要交缴,但是适用哪一税目却尚未明确。如果按照“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纳税,机构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业绩报酬,应当免征企业所得税。按照“财产转让”税目纳税的话,则适用 25%的税率。另外,此种处理方式存在递延纳税问题。

(二) 自然人作为合伙人时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1. 自然人合伙人双重缴税。综上所述,企业所得税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来说不存在。自然人任此类基金合伙人只要交纳其个人所得税即可,因此,重复纳税在这种基金中不会发生。不过当前的具体实面,公司多数为自然人先行注册成立,自然人为其股东,随后公司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投资成为合伙人,也就是说,公司自然人属于私募股权基金的间接性合伙人。因此,自然人公司由基金方面所获收益必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交纳,随后向自然人股东分红。依据税法规定,获取此份收益的股东必需要进行个人所得税交缴。因此,在此情况下,双重缴税现象就在担任间接合伙人的自然人身上发生了。

2. 自然人普通合伙人附带收益课税制度混乱。由于我国现行税法制度并没有对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收益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没有统一的征税依据,各地对附带收益的征税极为混乱。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性收益在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关于促进首都金融业发展的意见》中没有规定,仅规定有依据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或红利、股息以及利息所获收益征收20%个人所得税。上海对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 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带收益金额比较大,按照上海的规定应当适用 35%的税率。京沪两地对附带收益不同的税收政策,导致对附带收益征税额也有很大的差异。因此,需要国家法律明确对附带收益的定性,以解决执行中的困难。

(三) 相关税收优惠制度欠缺

对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根据我国相关税收优惠制度,达到相应条件的创业投资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的70%能依据该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公司的投资额进行抵扣。而且,该企业依据前述规定所核算出来的抵扣额,如果与抵扣条件相吻合,而且其在当年抵扣不足的,则可以于随后的各个纳税年度进行分年的持续性的抵缴。对比当前国内其他企业亏损的5年弥补期限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此项规定是一项有益的突破。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架构存在区别,由于它的企业所得税免征,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抵扣70%投资额这项政策同样难以惠及此类企业。而且国内众多的税收规定特别是税收优惠机制的设立初衷基本均为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所以其平等优惠措施就难以惠及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

三、完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所得课税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企业所得税完善建议

1. 企业所得税亏损抵补机制建立。其他组织、法人投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本质上是一种权益性投资,其获利或者损失都关乎合伙人的收益。所以,国内当前有关税法仅规定其他组织、法人合伙人就其投资所获收益进行企业所得税交缴,如果投资亏损,则不得抵扣损失,这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合伙人有失公平。为了鼓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进行投资,我国可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对现有税收法律制度进行设计,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伙人在投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出现亏损时,允许其依据其投资资金于私募股权基金内的份额进行亏损额核算,随之用此部分亏损对这个法人合伙人的其它应税收益进行抵扣,不过,此合伙人投入至产生亏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内的投资份额是其最多的损失抵补许可额度。这样规定既可减少投资风险,也能于投资决策做出时提升其投资信心。

2. 对法人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收益性质明确界定。首先,作为机构投资者的普通合伙人取得附带收益不同于一般的股息、红利所得。私募股权基金实质上扮演一种投资中介的角色:私募股权基金是连接投资者与投资项目的纽带,私募股权基金通过私下募集,将投资者的资金汇集,再选定投资项目进行投资,待项目成功运作后,私募基金按约定分批退出,并将项目收益收益分配给初始投资者。由此得出,机构投资者没有将资金直接投资给被投资企业,附带收益也并不是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其经济实质是一种业绩提成,这一点前文已经论述。其次,也并不属于税法通常意义上的财产转让所得。因此,在现有税制下,可以增设企业所得税的纳税项目。如设置“其他所得”来解决机构投资者附带收益的征税问题,从鼓励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角度,可以将税率固定在一个相对较低的水平。

(二)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个人所得税完善建议

1. 解决自然人合伙人的双重纳税问题。在实践中,为解决自然人通过成立公司间接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投资而产生的双重课税现象,能够汲取美国相关制度设计来健全国内的税法。该国基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成长促进所需,对其税收政策不断进行调整,建立有限责任公司(LLC)制度,以解决双重课税问题。美国税法允许股东选择是由公司纳税或自行纳税。如自行纳税,那么其所成立的属于免税企业,当其所成立的企业任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间接普通合伙人时,则企业所得税其公司便无需承担,仅要承担1次个人所得税即可。

篇10

一、私募股权投资的概念

Privata Equity(简称PE),也就是私募股权投资,从投资方式角度看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对私有企业,即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附带考虑了将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

广义的PE为涵盖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前各个阶段的权益投资,即对出于种子期、初创期、发展期、扩展期、成熟期和Pre-IPO各个时期企业所进行的投资;狭义的PE主要指对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并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熟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部分,主要是指创业投资后期的私募股权投资部分。在保监会颁布的《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股权,该股权所指向的企业必须是产业出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是战略新型产业,或者具有明确的上市意向及较高的并购价值,因此本文中所指的私募股权投资是狭义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区别于风险投资。

二、我国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的现状

股权投资业在中国本身就属于新兴事物,与国外发达国家的股权投资业相比,中国的股权投资业还处于萌芽阶段,在这样一个全新的投资领域,中国的保险业对它的尝试也是最近几年才开始,因此它的规模并不大。在2008年我国以社保基金为试点,参与股权投资,同年11月份,国务院批准保险资金进入股权投资领域,但因尚未颁布相关条例,我国保险业对股权投资领域参与比例较小,2010年证监会出台《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制定和完善相关细则。

表1 中国三大保险公司股权投资情况 单位:百万元

中国人寿 太平洋人寿 中国平安

2008年 10676 30970 44234

2009年 12335 33501 52514

2010年 24757 45306 75761

数据来源:作者根据各保险公司年报整理得到

在表1中,虽然各大保险公司参与股权投资的资金比较庞大,但保险资产规模巨大,因此股权投资资金所占比例还是非常少的,如2008年中国人寿股权投资资金所占比例仅为0.83%,在上表中我们还能发现历年股权投资的资金是递增的,并且在2010年,随着《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颁布,三大保险公司股权投资的资金有个较大的涨幅,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保险资金参与股权投资的规模也会不断加大。

由于当前我国保险资金参与股权投资规模较小,因此参与股权投资的保险资金对整个保险业的影响应该是比较小的,本文通过类似压力测试的方法对当前参与股权投资的保险资金对保险公司的流动性进行风险测量。以中国人寿为例,通过查阅中国人寿2010年报,2010年中国人寿进行股权投资的资金为24757百万元,总资产为1407907百万元,假设股权投资发生亏损资金无法收回,将总资产减去股权投资的资金再减去其他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所得资产为1354099百万元,由于保险公司的业务种类繁多,有些保费赔偿是在固定的时间,有些保费赔偿具有随机性,因此其保费赔偿不会同时发生,假设其应付保费和其他负债同时发生,公司的所有负债为1199445百万元,资产依然大于负债,因此即使股权投资发生亏损,依然不会对中国人寿的资金流动性产生影响,不会影响其保费的赔偿能力,通过对其他两大保险公司的年报计算得到相同的结论,因此当前股权投资的资金对我国保险业的整体流动性影响不大。

三、我国保险资金进行股权投资的必要性分析

(一)从保险公司角度进行分析

随着保险行业的不断发展,保险业的竞争必然会越来越激烈,现在我国已有大小保险公司几十家,保险公司在日益激烈的竞争中必然会面临业务量下降,公司利润减少的问题,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的保险业承保利润普遍下降甚至亏损,中国的保险业也不例外,目前我国的寿险公司的承保利润是负的,车险承保利润率只有3%。为了弥补承保利润的低下,各国的保险业特别是发达国家的保险业都十分重视保险资金的运用效率。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公司的营利模式不同于银行等其它金融机构,如果把保险资金的运用和保费的增长看成是保险公司发展的两条腿的话,那么只有这两条腿都健康,保险公司才能快速前进。单靠保险费率的提升,很难使得保险业快速地发展。只有重视保险资金的运用,提高保险资金的运用效率,才能使得我国的保险业快速发展。

表2 2010年我国保险公司经营情况表 单位:百万元

中国人寿 太平洋 平安

营业利润(1) 41011 4625 22317

投资收益(2) 68138 2415 2633

保费(3) 1,410,579 87873 95585

(1)/(3) 2.907% 5.263% 23.348%

(2)/(3) 4.830% 2.748% 2.755%

数据来源:作者根据2010年各保险公司年报整理得到

从表2可以看出,我国保险资金的投资收益与保费的比例很低,一般公司都在5%以下,相对于国际同行10%以上的比例,投资水平比较低下。我国保险资金投资收益率低下的主要原因是投资渠道狭窄,主要投资于一些低收益类品种,如银行存款、政府债券等。从资产配置角度来讲,资金在投资时应注意高、中、低风险资金的合理配置,即不能全部配置低风险资产,也不能大量配置高风险资产,应注意各种资产的合理配置。只有这样,才能即能保障资产的收益率,又能保障资产的安全。股权投资业是一个高风险高回报的行业,随着股权投资业对保险资金的开放,保险资金用少量的资金进行股权投资是很有必要的,因为从资产配置的角度来看,将少部分保险资金投资于股权投资既有利于分散风险,同时又能提高资产的整体收益率。

(二)从股权投资业进行分析

根据中国股权投资研究院的中国股权投资业年度报告中显示,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面临的最大问题是资金获取困难,这也反映了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业的现状。2008年年初,国家发改委印发的《高技术产业化“十一五”规划》提出,支持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通过贴息、参股等方式引导各类社会资金、商业金融机构等投资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形成多层次、多形式的高技术产业化投融资体系。然而,完全依靠政府的力量并不能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因为我国政府正在从投资型政府向公共财政型政府转型,各级政府的直接投资功能必定会减弱,因此扩大股权投资业的资金来源,增加股权投资业得投资资金量就显得异常重要。

四、保险资金参与股权投资的建议

(一)积极发展和完善多层级的资本市场

保险资金如果大量参与股权投资,退出渠道一定要顺畅。我国创业板的推出对健全我国股权投资退出渠道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并不完善,完善产权交易市场必须完善市场中的各种中介服务机构。产权交易市场中介服务体系主要有资产评估、会计师、律师、商业信誉评估事务所、投资银行和各类咨询机构。完善这些机构应注意加强其诚信体系建设,提高其业务能力。具体完善措施可以概括为:允许律师事务所从事经济业务、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兼并收购的业务量,促进证券公司的投资银行进入产权市场从事并购等。完善中介支撑服务还需要建立和股权投资退出业务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例如企业评级机构。

(二)完善相关条例,扩大投资面

在此次颁布的《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中,国家本着保护人民财产,保护社会稳定的原则,对保险资金参与股权投资有着严格的限制,例如暂行办法中规定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仅限保险类企业、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企业的股权,而且只能投资于具有一定规模的成熟型企业,这样虽然能最大限度的降低保险资金参与股权投资的风险,但同时也损害了股权投资业得活跃度,使得一些有潜力的小公司不能得到发展,也就丧失了股权投资原有的意义。因此我国应扩大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的范围,这样才能激发投资活力,推动社会进步。

参考文献:

[1]万玉成,盛昭瀚.基于未确知测度的风险投资非系统风险的评价与控制研究[J].系统工程理论与实践,2004(11).

[2]金永红,奚玉芹.风险投资风险的模糊综合模型[J].统计与决策,2008(7).

[3]李洪波,杨兰.企业人力资本投资风险评估[J].江苏大学学报,2010(9).

[4]陈成,程磊.保险资金开展私募股权投资的相关研究[J].中国保险,2009(2).

篇11

7月5日,国家级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国际金融资产管理研究院(以下简称“中金研究院”)与西安交通大学EMBA合作办学项目在国家级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举行了签约仪式。经开区管委会副主任谭翔浔博士、西安交通大学管理学院党委书记孙卫教授和中金研究院副院长李小军博士出席签约仪式。

经开区管委会副主任谭翔浔博士表示,到目前为止,经开区内注册资本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已经超过14000家。在“三个代表”和“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经开区领导十分重视区内企业家能力培养和企业家队伍建设,近年来,国家级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招商引资取得显著成果的同时着重加强了引智力度,此次西安交大EMBA云南班将为经开区乃至云南省企业家提供一个重要的学习和交流平台。

西安交通大学是2002年经国务院学位办批准的首批具有EMBA办学资质的高等院校之一。西安交通大学管理学院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声誉,自2007年以来,在教育部公布的年度学科排名中,西安交通大学管理学院的“工商管理”和“管理科学与工程”两个一级学科连续6年排名始终保持在前2名。孙卫教授表示,西安交通大学EMBA 项目,是西安交通大学管理学院面向高层管理者特别开设的高级管理人员工商管理硕士项目,EMBA班每月利用一个周末集中四天在职学习(周四至周日),学制18-24个月。凡完成规定学分并通过学位论文答辩者可获得西安交通大学授予并颁发的高级管理人员工商管理硕士(EMBA)专业学位证书(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统一制发)。西安交通大学EMBA 的课程教师30%来自境外著名大学,全部拥有博士学位并有丰富的企业管理和咨询经验;70%是国内著名教授及社会精英人士,拥有丰富的教学经历及先进的实战管理经验。

据李小军博士介绍,中金研究院是昆明中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一家专门研究私募股权(PE)投资理论和实践的学术机构。昆明中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经过短短2年的发展,公司目前管理资产达到28亿元人民币,业务涉及国际国内贸易、融资租赁、融资担保和农林、矿业、影视文化、生物制药、房地产私募股权投资等领域。作为云南省第一家专门从事私募股权投资研究的学术机构,目前中金研究院共有专职和兼职研究人员18名,所有研究人员具有博士学位和高级职称,60%以上的研究人员有丰富的企业管理和咨询经验。李小军博士表示,在当今西部商业机会凸现,东西部经济交融的新时期下,西安交通大学EMBA 云南班不仅能为云南企业家提供先进的企业管理理念和本地商业资源,也将成为其他地区企业家切入西部发展、把握西部巨大商业机会的最佳途径。此次西安交通大学EMBA云南班将结合云南省“两强一堡”战略专门增加金融类课程,西安交通大学和中金研究院将以最实用的课程、最优质的师资和最贴心的服务欢迎广大企业家学员。此次西安交通大学EMBA云南班主要面向云南、四川、贵州、广西、和重庆5省1市招生,预计今年9月份开学。

篇12

在后危机时代,私募股权投资积极参与到中国企业的投资中,并取得了可观的收益。自2009年10月30日创业板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来,三年内从特锐德到光一科技共计355家中国企业成功登录创业板,其中,超过半数的公司在上市前就得到了私募股权投资的资金支持。然而在中国私募股权的退出渠道被进一步通过创业板上市拓宽的同时,其与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联姻却带来了一把双刃剑。具体而言,一方面,私募股权投资给所投资企业带来充足的现金流以及先进的管理经验,优化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对经理人实施激励约束作用,从而提高企业的经营绩效。另一方面,私募股权投资分散了企业的股本分布,使其在经营决定权上不如投资前来的集中,可能会造成股东意见执行的滞后性。此外,私募股权投资的介入,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中小企业的军心涣散。更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创业板存在着许多突击入股的私募股权投资圈钱的现象,他们以低成本入股,伴随着公司成功在创业板上市,并在解禁期限到期时,集体抛售,撤离创业板市场。仅创业板首批上市的28家公司就在2012年9月遭减持2.37亿股,总计47.9亿元。这些私募股权投资到底对所投资的公司产生何种影响值得探讨。本文通过对从2009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9日在创业板成功上市的355家公司的财务数据进行了实证研究,从发行首日市场对其热情,2012年三季报企业实际的运行状况以及2012年12月公司股票的走势情况这三个时间维度对私募股权投资进行考量。

二、文献综述

(一)国外文献 在理论上,国内外对于私募股权投资的界定尚无完全统一的标准,且中国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未对私募股权投资赋予一个明确的概念。在实践上,深圳市创业投资同业公会副会长王守仁则认为“中国的所谓私募股权基金,其实从事的是创业投资的业务”。因此本文采用广义上的私募股权投资概念:通过非公开形式募集资金,并对企业进行各种类型的股权投资。国外已有许多学者针对私募股权投资是否能给上市公司带来积极效应做了一些研究。Christof Beuselinck, Marc Deloof, Sophie Manigart (2004)根据比利时556家引入与未引入私募股权投资的公司数据,对私募股权投资对公司产生的影响进行了实证研究,结果显示引入私募股权投资后的公司盈利管理能力较投资前有显著提升,并且引入私募股权投资的公司较未引入私募股权投资的公司对风险的控制更为谨慎,得出私募股权投资对于公司的发展有着正面积极的制约与监管作用的结论。Diego Viviani, Marco Giorgino, Roberto Steri(2008)根据1995年至2005年间意大利家族式与非家族式上市公司的数据,分别对私募股权投资与公司三年后业绩表现的影响进行了实证研究,研究表明公司是否为家族式对公司长期业绩并无显著关系,但是引入私募股权投资却对公司的长期业绩有着负相关的显著影响,可知私募股权投资并没能给意大利上市公司提供有效监管,反而起到负面引导作用。Minardi, Ferrari, AraújoTavares (2013)根据2004年1月至2008年6月间108家巴西上市公司数据,将其分为2004年至2006年以及2007年至2008年两个时间段进行实证研究,发现引入私募股权投资的上市公司比未引入私募股权投资的上市公司有更高的累积异常报酬率均值,然而引入私募股权投资的上市公司却并不能避免2008年的世界金融危机,得出私募股权投资在金融危机前对巴西上市公司的股价有着正面影响,却在金融危机中失效的结论。由上述国外文献可知,国际范围内的私募股权投资给一国上市公司所带来的影响是好或坏并无定论,其与该国金融市场监管的成熟度,以及金融大环境的系统风险存在很大的关联度。

(二)国内文献 私募股权投资在中国迅速发展,以及其对中国证券市场产生的巨大影响也引起了许多中国学者的关切。刘媛媛、黄卓、何小锋(2011)通过对我国创业板上市公司所披露2007年至2009年的数据建立了以净资产收益率为被解释变量,私募股权投资是否进入为虚拟变量,公司规模、资产负债率、公司成立时间为自变量,得出私募股权投资,资产负债率对当时创业板上市公司的确有显著正相关关系,而与公司规模,公司成立时间呈显著负相关关系。党玺(2012)通过清理私募股权投资与中国创业板市场上市公司的关系,剖析出在不健全的监管制度背景下的私募股权投资会严重损害创业板市场发展的结论,并呼吁我国尽快完善有关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体系,促使其与中国证券市场协调健康发展。俞佳妮(2012)通过对我国创业板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数据建立了以首日溢价指标为被解释变量,私募股权投资是否进入为解释变量,总资产收益率、发行市盈率等为控制变量的回归模型,发现有无私募投资对当时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发行首日的溢价水平并无显著影响,并归结其原因为中国证券市场及其私募股权投资的不成熟所致。由上述国内文献可知,私募股权投资对于中国创业板上市公司所产生的影响或因所采用的衡量指标而异,若要分析结果不偏不倚,不能从一个方面来考量私募股权投资的利或弊,本文将从三个维度来对私募股权投资进行研究。

三、研究设计

(一)研究假设 在进行实证研究之前,提出以下若干假设:

假设1:与没有私募股权投资的公司相比,有私募股权投资的公司在上市首日,一级市场以及二级市场对其股票热捧程度较高

假设2:与没有私募股权投资的公司相比,有私募股权投资的公司在上市后,其盈利、营运以及偿债能力较好

假设3:与没有私募股权投资的公司相比,有私募股权投资的公司在后续长期发展中,公司股票表现较好

(二)样本选取和数据来源 本文以2009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9日间登录创业板的355家公司为研究对象,并搜集了该355家公司的私募持股比例、首日收盘价、发行市盈率、发行后总股本、网上发行中签率、网下发行配售率、创业板指数、营业净利润率、总资产周转率、资产负债率,以及各创业板上市公司于2012年12月初及月末的股价等一系列数据,以此来探讨私募股权投资对于中国创业板公司所带来的影响到底如何。以上各数据皆来自网络公开数字平台,其中,私募股权的持股比例摘选自每家创业板上市公司所的招股说明书,该招股说明书下载自巨潮资讯网。鉴于本文采用广义上的私募股权投资概念,通过研读每家创业板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中的发行人股东构成,着重关注“投资有限公司”结尾的公司,并从中剔除实际由创业板上市公司原股东控股的公司,以及于创业板公司上市前突击成立,并入股的公司,经整理,得出355家创业板上市公中有205家引入私募股权投资。由于许多创业板上市公司2012年的年报预计将在2013年4月25日之前才能披露,因此本文采用的营业净利润率,总资产周转率,资产负债率数据皆摘选自2012年的第三季度披露报表,该报表下载自东方财富网,经自己整理而得。此外,有关首日收盘价、发行市盈率、发行后总股本、网上发行中签率、网下发行配售率、创业板指数以及创业板每家上市公司于2012年12月初及月末股价等一系列数据都摘自东方财富网。

(三)变量定义和模型建立 本文使用Eviews软件,采用中国创业板355家上市公司的数据,构建多元回归模型,总体分三个维度对私募股权投资对中国创业板上市公司产生的影响进行考量:首先,对公司上市发行首日,为研究一级市场以及二级市场对其股票热捧程度的影响,从而分别构建如下两个多元回归模型:一级市场:PER=α0+α1TSB+α2ONR+α3OFR+α4DPE+α5GEM+ε(公式1);二级市场:FDC=α0+α1TSB+α2ONR+α3OFR+α4DPE+α5GEM+α6PER+ε(公式2)

PER与FDC分别为被解释变量,其中,PER(Price-Earnings Ratio)代表发行市盈率,是用来衡量一级市场对于股票的追捧程度,其计算公式为发行价/(上市前一年净利润/超额认购前总股数)。FDC(First-day’s Change)代表首日涨幅,是用来衡量二级市场的投资者对于股票价格的追高程度,其计算公式为(收盘价-发行价)/发行价。TSB,ONR,OFR,GEM分别为控制变量,其中TSB(Total Share Be-added)代表公司上市时发行的股本数;ONR(Online Success Rate)代表网上发行中签率,是反映散户参与度的指标。OFR(Offline Success Rate)代表网下配售中签率,可用来衡量机构的参与度。GEM(Growth Enterprises Market)代表创业板公司上市当日,创业板的指数,由于创业板指数从2010年5月31日开始起计算,且基点为1000点,因此本文数据中将2010年5月31日前上市的创业板公司的该GEM指标的缺省值设为了1000。股票上市时所发行的股本数,网上发行中签率以及网下配售中签率,创业板的行情总体趋势都会对一级市场及二级市场对该公司股票的热捧程度产生影响,因此加入多元回归模型中,以控制其对股票热捧程度影响的因素。DPE(Dummy Variables of PE)为公司是否引入私募股权投资的虚拟变量,是根据中国创业板355家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通过研读每家创业板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中的发行人股东构成,着重关注“投资有限公司”结尾的公司,并从中剔除实际由创业板上市公司原股东控股的公司,以及于创业板公司上市前突击成立,并入股的公司,经整理,得出355家创业板上市公中有205家引入私募股权投资。该虚拟变量的取值规则为:若其股东构成中含有5%以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则DPE取值为1,否则取值为0。此外,α0 为常数项,ε 为残差项。接着,在创业板公司上市一段时间后,为研究私募股权投资是否对于公司内部自身在盈利能力、营运能力以及偿债能力存在着影响,产生正面还是负面效应,从而分别构建如下模型:

盈利能力:OPR=α0+α1DPE+α2PD+α3CSH+α4EPS+α5TSC+α6FEP+α7PER+ε (公式3)

营运能力:TAT=α0+α1DPE+α2PD+α3CSH+α4EPS+α5TSC+α6FEP+α7PER+ε (公式4)

偿债能力:ALR=α0+α1DPE+α2PD+α3CSH+α4EPS+α5TSC+α6FEP+α7PER+ε (公式5)

OPR,TAT,ALR分别为被解释变量,其中OPR(Operating Profit Ratio)代表营业净利润率,是用来衡量公司资本盈利能力的一项重要指标,反映公司的管理者通过公司的日常经营,所能获得利润收入的能力,其计算公式为净利润/主营业务收入。TAT(Total Asset Turnover Ratio)代表总资产周转率,是用来衡量公司营运能力的重要指标,反映从原材料进入公司,到产成品从由公司卖出的流转速度,其计算公式为销售收入/资产总额。ALR(Asset-liability Ratio)则代表资产负债率,是用来衡量公司偿债能力的指标,反映公司举债经营的程度,其计算公式为负债总额/资产总额。PD,CSH,EPS,TSC,FEP,PER分别为控制变量,其中PD(Passing Day)代表公司上市至2012年9月30日所隔的时间,以年为单位。CSH(Concentration of Shareholders)代表2012年9月30日前十大股东占股比例,若该数越接近1,则该公司的股东权利集中度越高,股东行动能力越强。EPS(Earnings Per Share)即每股盈余,代表公司每一股的获利能力,尤其受投资者关注。TSC(Total Share Capital)代表股票发行后上市公司的总股本。PER(Price-Earnings Ratio)代表发行市盈率,是用来衡量一级市场对于股票的追捧程度,其计算公式为发行价/(上市前一年净利润/超额认购前总股数)。FEP(First-day Ending Price)代表首日收盘价,也可以反映二级市场对于股票追捧的程度。公司已上市的时长,公司前十大股东的占股比例、公司上市时的总股本、发行市盈率以及首日收盘价都可能会对公司提升内部的盈利能力、营运能力、偿债能力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加入多元回归模型中,以控制其对所研究创业板上市公司三方面能力影响的因素。DPE同样为公司是否引入私募股权投资的虚拟变量,是根据中国创业板355家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若其股东构成中含有5%以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则DPE取值为1,否则取值为0。此外,α0 为常数项,ε 为残差项。最后,对公司后续长期发展中,为研究私募股权投资对于公司长期在二级市场股价走势的影响,从而构建如下模型:LAP=α0+α1DPE+α2PD_12+α3PER+α4FEP+α5EPS+α6OPR+α7TAT+α8ALR+ε (公式6)

LAP(Last Month’s Average Price)为被解释变量,其代表2012年年末的股价水平,由于创业板指数在2012年12月整体处于上升趋势,由12月3日的593.66点升至12月31日的713.86点,上涨120.2点,涨幅20.25%,为了尽可能减小股价的波动对实证研究的影响,LAP采用12月3日与12月31日两天收盘价的平均数。PD_12,PER,FEP,EPS,OPR,TAT,ALR分别为控制变量,其中PD_12 (Passing Day to December)代表公司上市至2012年12月31日所隔的时间,以年为单位。PER代表发行市盈率, FEP代表首日收盘价,EPS代表每股盈余,OPR代表营业净利润率,TAT代表总资产周转率,ALR代表资产负债率,以上变量具体内涵已在2012年三季报模型时介绍过,在此不再赘述。公司上市的时间,发行市盈率,首日收盘价,每股盈余,三季报披露的营业净利润率,总资产周转率,资产负债率以及公司总股本都会对公司的未来股价产生影响,因此加入多元回归模型中,以控制其对所研究创业板上市公司股价影响的因素。DPE为公司同样是否引入私募股权投资的虚拟变量,是根据中国创业板355家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若其股东构成中含有5%以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则DPE取值为1,否则取值为0。此外,α0 为常数项,ε 为残差项。

四、实证检验分析

(一)描述性统计 通过对355家创业板上市公司的样本进行描述性统计,可得如下结果:(1)如表(1)所示,对发行首日模型样本进行的描述性统计,引人注意的是发行市盈率的均值高达55.79倍,可见在创业板公司发行首日,一级市场较看好公司,而私募股权投资在其中起到何种作用,留待多元回归分析时进行检验。(2)2012年三季报模型描述性统计。通过对355家创业板上市公司的样本进行描述性统计,可得如表(2)的结果,其中PD为创业板公司上市首日至2012年9月30日所经过的时长,其均值约为1.59年,而私募股权投资创业板公司上市后的几年时间内在其中起到何种作用,留待多元回归分析时进行检验。(3)对2012年年末股价模型样本进行的描述性统计。如表(3)所示,其中PD_12为创业板公司上市首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所经过的年数,其均值约为1.84年,而私募股权投资创业板公司后续发展的股价产生何种影响,留待多元回归分析时进行检验。

(二)相关性分析 通过发行首日模型样本进行的多重共线性检验,证明样本所选用的变量之间不存在严重的多重共线性,结果如表(4)所示。对2012年三季报模型样本进行的多重共线性检验,证明样本所选用的变量之间不存在严重的多重共线性,结果如表(5)所示。此外,通过2012年年末股价模型检验,证明样本所选用的变量之间不存在严重的多重共线性,结果如表(6)所示。

(三)回归分析 对公司上市首日模型1进行回归,得到结果如表(7)所示。对模型2进行回归,得到结果如表(8)所示。通过以上多元回归模型可知,是否引入私募股权投资对PER即市盈率并不显著,可推断私募股权投资并未给一级市场机构投资者带来很大影响。同样,是否引入私募对FDC即首日涨幅亦不显著,可推断在上市首日,一级市场以及二级市场对有私募股权投资股票的热捧程度并不比无私募股权投资的公司高涨。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创业板的“三高”现象并不能由私募股权投资担当全责,更多的泡沫很可能是由市场以及投资者自身所制造的。

对公司上市后,为研究私募股权投资对于公司在盈利、营运以及偿债能力的影响,通过2012年三季报,以盈利能力为被解释变量的多元回归模型3,得到结果如表(9)所示。结果发现:私募股权投资对创业板公司上市后一段时间内,确实对公司自身的盈利能力有显著的正面影响。通过2012年三季报,以营运能力为被解释变量的多元回归模型4,结果如表(10)所示。可以发现:私募股权投资对创业板公司上市后一段时间内,对公司自身的营运能力有显著的负面影响。通过2012年三季报,以偿债能力为被解释变量的多元回归模型5,结果如表(11)所示。可以发现:私募股权投资对创业板公司上市后一段时间内,对公司自身的偿债能力并无显著影响。通过以上多元回归模型可知,是否引入私募股权投资对公司自身的盈利能力有显著的正面影响,对公司自身的营运能力却有显著的负面影响,而对公司自身的偿债能力并无显著影响。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私募股权投资的介入,一方面公司的盈利方式确实有改进,盈利能力上升,但另一方面,公司的决策权较之前分散了,造成了营运效率的降低。公司后续长期发展中,为研究私募股权投资对于公司在二级市场股价走势的影响,通过2012年年末股价的多元回归模型6进行回归分析,结果如表(12)所示。可以发现:私募股权投资对未来的股价走势并无显著影响,而该公司年末股价的走势与已披露三季度报表中的每股盈余,发行时的市盈率,首日收盘价有显著地正相关关系。

五、结论

本文通过对355家中国创业板上市公司的数据进行了三个时间维度的实证研究。实证研究结果表明,创业板上市公司是否引入私募股权,无论是在发行首日或是2012年年末,其对于证券市场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并无实际影响。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当今投资者对私募股权投资有了更理智的了解,并不是一味盲从。更值得关注的是,私募股权投资对企业的盈利能力有正面的提升,而对企业的营运能力有着负面影响,反而企业的偿债能力与私募股权投资的关系呈不显著。这是由于私募股权投资的介入,一方面公司的盈利方式确实有改进,盈利能力上升,但另一方面,公司的决策权较之前分散了,造成了营运效率的降低。

本文提出如下建议:一方面,现如今早已过了PE全民热的盲目时期,私募股权投资已褪去了多年前的光环。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也已然将私募的圈钱本质了然于心,从而不为之所动了。因此,私募更应回归其培育中小企业的本质,为中小企业注入优质血液,以提升其资金运作、治理结构、营运方式等方面的功力,引导中小企业能够茁壮成长。另一方面,迄今为止,中国仍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针对私募股权投资给予规范,监管,因而巨大的利益链中也出现了一些私募突击入股的腐败现象产生。因此,为了引导私募股权投资在中国的健康发展,政府应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及政策,给私募股权投资提供良好的发展平台,严厉打击不正当的私募腐败行为,让私募股权投资能够真正打通中国资本市场的脉络。

*本文系上海市教委科研创新项目(项目编号:09YS354)及上海市教委重点学科上海对外贸易学院产业经济学学科(项目编号:J51205)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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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党玺:《天使抑或魔鬼: 私募股权基金之于创业板市场的发展》,《聊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2]李祺、代法涛:《后危机时代中国私募股权投资的机遇与挑战》,《金融理论与实践》2012年第6期。

[3]雷菁、吕晓蔚、赵玉林:《私募股权投资对成长型高新企业绩效的影响——基于中小板上市公司的实证研究》,《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4]刘媛媛、黄卓、何小锋:《私募股权投资与公司盈利能力关系的实证分析》,《金融与经济》2011年8月。

[5]秦伟伟、潘焕学、谢飞:《私募基金对成长型企业的影响——以创业板28 家首发公司为样本的实证研究》,《经济研究导刊》2011年第25期。

[6]任广乾:《基于公司绩效的股权分置改革效率实证研究》,《中国证券期货》2010年第2期。

[7]王海峰、刘莉君:《欧美私募股权基金运作机制的比较与借鉴》,《金融教学与研究》2008年第6期。

[8]俞佳妮:《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与创业板公司IPO首日表现相关性研究》,《上海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9]朱静:《私募股权投资与公司价值相关性的实证研究——来自中小板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财务与金融》2011年第2期。

[10]张亦春、,洪图:《创业板IPO市盈率与超募率的影响因素研究——基于券商声誉及私募股权投资的实证分析》,《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11]Andrew Metrick & Ayako Yasuda, Venture Capital and Other Private Equity: a Survey, in National Bureau of Economic Research,2010.

[12]Christof Beuselinck, Marc Deloof & Sophie Manigart, Venture Capital, Private Equity and Earnings Quality,in Working Papers of Faculty of Economics and Business Administration,Ghent University,2004.

[13]Christof Beuselinck & Sophie Manigart,Financial Reporting Quality in Private Equity Backed Companies: The Impact of Ownership Concentration’, Small Business Economics,2007.

[14]Dorothea Sch?觟fer, Axel Werwatz & Volker Zimmermann, Credit and Private Equity Financing in Young Innovative Small and Medium-sized Companies in Germany, DIW Berlin, 2005.

篇13

一、公司型PE基金的所得税问题

1、基金公司层面缴纳的税收。公司型基金从被投资公司获得的收入性质不同。税率也存在差异,如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2007年《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属于免税收入,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转让股权的收益,应并入基金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基金投资人层面缴纳的税收。我国公司型FE基金的股东包括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自然人或公司)。个人投资者从公司型基金获得的收益,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视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所得税率。机构投资者的所得税率如低于或等于公司型基金的税率,则从基金获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再缴纳所得税;如果高于公司型基金的税率,机构投资者分得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自然人做基金管理人。税收待遇视同个人投资者;公司做基金管理人,税收待遇视同机构投资者。

3、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自然人投资者从投资公司型PE基金所得的收益,不仅要缴纳基金层面的企业所得税,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2007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通知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通过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这个规定一定程度上减轻了PE基金的税负,从而间接降低了PE基金投资者的税负。但更根本的解决办法是颁布相关的个人股权投资的相关税收规定,若基金公司已经足额税率缴税,个人投资者从PE基金获取的收益可以视为税后收益。避免双重征税。

二、有限合伙型PE基金的所得税问题

有限合伙制基金是指由普通合伙人(GeneralPatter)和有限合伙人(LimitedPatter)组成的合伙制基金。有限合伙人作为基金投资者,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出资比例一般为基金总规模的99%,基金进行分配时。有限合伙人可以收回本金。并获得80%左右的利润分成。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出资比例一般是基金总规模的1%,基金分配时,普通合伙人同样可以收回其投资本金,同时在基金收益率超过预定的最低收益率时,还可以获得20%左右的利润分成。

1、基金公司层面缴纳的税收。合伙企业因不具法人地位,不是独立的纳税单位,故在税法上无需缴纳所得税。合伙企业的所得或损失,全部传递到合伙人层面。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或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由此可见有限合伙制PE基金在基金层面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由基金的合伙人在取得分成收益时分别纳税,避免了公司制基金的“双重课税”问题。2、合伙人层面缴纳的税收。我国的有限台伙制PE基金的构成中,有限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普通合伙人同样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自然人作为有限或普通合伙人投资PE基金时,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9月19日颁布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额规定》,在取得基金分成收益时,应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人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法人作为有限或普通合伙人投资PE基金,根据新《合伙企业法》规定,必须对其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经与其自身的其他收入和亏损合并计算后,再根据其适用的所得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自然人担任有限合伙人,税负较重。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人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此规定,5万元以上的收入部分都要缴纳35%的所得税。但自然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并不参与基金的经营管理,其收益从本质上来说并不同于个人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更类似于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