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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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论文

篇1

法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员,其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必须保持独立,不受到任何外来的压力和干预。《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的权利之一是“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其中“个人的干涉”不仅包括党政干部、上级领导等人士的干涉,也包括律师及其他个人的干涉。问题在于,律师作为“在野的法曹”,如果能够干预操有审判大权的法官呢?律师如何能够影响到法官的独立呢?对此需要就独立性问题作全面的理解。实际上“司法独立”一词,不仅是指司法不应受到来自行政、社会团体等的干预,而且还应当指司法人员对自我独立。所谓独立于自我,是指司法人员在行使审判权时,要除去自我,不受名利、金钱等的诱惑,要去处贪欲、去处恶念、去处私心,不惧权势,心存正义,公正裁判。总之,要以无私无畏之心进行裁判。可见,独立性也涉及到法官的伦理道德精神问题。就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而言,应为一种正当的工作交往关系,而绝不应当形成亲密无间关系,甚至发展到金钱交往等不道德甚至非法的关系,否则,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裁判的公正便不复存在。

我认为,目前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和公正的因素之一,是某些律师和法官违反职业道德,形成金钱交往关系。一方面,一些律师职业道德低下,在诉讼中不是把主要精力用于研究案情提供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建议,而是为打赢官司,想方设法打通法院门路,为了赚钱而不择手段,因请法官吃喝玩乐而出现了所谓“律师”,有的律师整天琢磨同法官拉关系、搞公关[5],有的律师充当腐败源,利用支付介绍费、咨询费、案源费、回扣、提成手段腐蚀司法人员,干扰法官的依法办案,在败坏社会风气方面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6].许多律师正面临一种实在令人痛心的道德危机。另一方面,一些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甘愿自我贬低法官的崇高形象,而经常与律师吃吃喝喝,晚上在娱乐场所消磨,有的主动要求律师报销费用,或向律师介绍案件从而收取费用,或向律师透露合仪庭、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内容,利用职权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此种状况以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7].现在社会上广泛流传“打官司不如打关系”的说法,律师的作用是攻法院之关,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受到极大的损害。而律师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地位也受短到损害[8].许多人甚至对律师职业的必要性提出怀疑。

我认为,充当“腐败源”的律师毕竟是极少数人,对这些害群之马的厌恶,不应影响到对整个律师制度的重要价值的评价和认识。我们需要对整个司法界进行制度和职业道德建设、整顿风纪,对腐败份子一定要清理出司法队伍,同时对律师要强化职业道德教育和队伍素质建设,对一些素质很差的,甘愿充当“腐败源”的律师也应当清除,绝不能姑息。否则,中国律师的发展将会迷失方向,这无疑对中国法治建设是一个极大的损失。在此基础上,我们要正确理顺法官和律师的关系,法官和律师应当相互独立、正常交往。我们需要建立一整套制度和职业道德,确保二者之间的独立性和正当的交往关系。一方面,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遵循职业道德、始终保持独立和公正地位。法官与律师保持独立,不应受到各种金钱或物质的引诱,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律师,向当事人指定或介绍律师,或在律师事务所担任顾问甚至兼职,造成角色混淆。法官也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师请吃和馈赠钱物,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报销各种费用,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师提供娱乐场所进行娱乐等等,这些都应成为法官的基本职业道德。法官更不得与一方的律师沆瀣一气、徇私枉法。另一方面,律师也应要遵守职业道德、保持职业上的独立性,努力维护其良好的形象和声誉。在从事其职业活动时,要独立与法官,不受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干涉。同时也要与其委托人保持独立,不得受其委托人意志的左右。在承办案件中,不得与法官建立不正当联系。根据我国律师法第35条,律师在职业活动中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向法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律师道德规范》第18条规定:“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仲裁人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律师也不得邀请法官参与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或聘请法官作顾问等等,违反这些规定者,应当受到查处。律师在开拓业务的过程中,也不应当向当事人炫耀和吹嘘其与法官的关系,甚至吹嘘其与法官的亲属之间的关系,这样做都使律师丧失了职业方面的独立人格。只有保持相互的独立性,才能使司法保持纯洁性和公正性。

二、关于相互尊重

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有关纠纷进行裁判,各类纠纷必须依法官的裁决才能最后解决。因而法官的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应受到充分尊重,尤其是应受到律师的尊重,如果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律师不能尊重司法的权威性和尊严,则很难使当事人和一般民众产生对司法的敬重和信赖。所以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要求律师要严守法庭纪律,不得损害审判机关的威信和名誉,甚至要求律师在从事职业宣誓时要宣誓尊重法院。律师在庭审中必须尊重法官,因为对法官的尊重不是对某个人的尊重,而是对国家法律的执行者的尊重、对国家司法权的尊重。如《意大利诉讼法典》第89条规定:“在向法庭出示的文件或对法庭所作的陈述中,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不得使用无礼或无根据的言词”。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21条也规定:“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员,应当遵守出庭时间,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与履行职业有关的程序规定。”《律师法》第35条也严格禁止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在庭审活动中,也必须向法官忠实作出陈述,不得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证据。这些都是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从实践来看,律师不尊重法官甚至藐视法官的现象并不多见,除了极个别曾经在法院工作过的法官转任律师职业的人,可能对法官“摆老资格,对法院审判工作强行干涉[9]”,或极个别素质很差的律师对法官出言不逊,甚至污骂法官的情况以外,一般的律师对法官是十分尊重的,甚至出现某些律师因惧怕得罪法官而在法官面前唯唯诺诺、唯命是从的现象。道理很简单:如果律师不尊重法官,不仅会直接影响律师直接承办的案件的结果,而且会影响律师的生计,因此从中国现实情况来看,律师对法官的尊重不应成为问题。

在律师和法官的相互尊重方面,目前的主要问题是法官对律师不尊重。此种不尊重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律师意见的不尊重,甚至无视律师的作用。尤其是受原有的超职权的审判方式的影响,法官过多地行使职权,使律师很难发挥作用。许多法官对律师采取一种“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辩归辩、判归判,对律师提供的证据和意见,根本不做认真地分析、评价和听取。二是某些法官对律师的人格不尊重,表现在接待律师时傲慢无礼,在法庭上对律师失言努责,或尖刻叽评,使律师无地自容,某些法官出庭迟到,更改开庭时间不通知律师和当事人。三是某些法官违反规定,拒绝律师要求阅卷等方面的正当权利,甚至出现在法庭上因律师直言而被轰出法庭的现象。这些行为虽发生在极少数的法官身上,也会造成不良影响。

从律师和法官在法律职业上的相同性及渊源上相同性方面来看,二者之间不应存在上述隔阂。一些学者分析,法官对律师不尊重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法官同律师之间在学识、经历、渊源上的不同导致了他们之间的情感的差异。法官和律师来自于不同的渠道,许多法官未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这样“因两类人员没有相同的生活经历和工作背景,也不存在制度化的交流渠道,因而奠定了两种职业阶层互不认同的心理状态上法官总是比律师更为优越[10]”。此种看法确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认为许多法官不能认同律师职业,也不十分确切。一方面,法官的专业素质虽然从总体上不如律师,但许多法官具有不少司法实践经验,且法院系统也十分重视业务培训,经过多年的实践培训,许多人已逐渐掌握了必备法律专业知识。律师和法官不存在专业知识上不能沟通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部分司法人员转任为律师,或因为许多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律系的毕业生进入法院,职业上的沟通和所谓“制度化的交流渠道”是存在的,我认为,关键的问题在于,不少法官存在着一种不恰当的认识,即认为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因此法官是“官”,而律师只是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人,是民间人士。官与民之间本不应当有对等。法官是诉讼中的指挥者和裁判者,律师毫无疑问应听从法官的支配和指挥。在中国这个具有悠久的封建人身依附和官本位的国家,产生上述观点是不奇怪的。但这种观点的支配导致了某些法官不能准确理解自身的角色,并在工作上常常对律师不够尊重。实际上,法官虽为审判人员,但只是中立的第三者,与当事人及其律师之间根本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裁判者是根本不能成为支配者的。至于法官和律师,同为司法工作者,谈不上所谓“官”与民的区分。如果存在这种看法,显然是不妥当的。

律师和法官都是维护国家法治这架马车的“两个车轮”,彼此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徐显明指出:“一般来说,一个社会对法官、检查官的尊重程度表明法治的程度。相同的道理,法官、检查官对律师的尊重程度,则表明了这个社会的公正程度。法官如果不尊重律师,法官也不会受到社会的尊重,而法官的受尊重和律师的受尊重,都缘于他们对公正的职业追求[11]”。法官应当充分意识律师职业在法治社会中的极端重要性,充分尊重律师,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和意见,认真分析律师所提供的各种证据和材料,仔细参考律师提出的法律适用意见。同时对律师的享有的正当权利和人格尊严给予充分尊重。对律师应当态度和蔼、礼遇,这些都是一个高素质的法官所具有的品德。当然,律师要获得他人的尊重,首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自己尊重自己的人格。

三、关于相互合作

所谓相互合作,是指法官和律师在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裁判的公正方面,应当密切切合作,积极协作。我们已经探讨了律师在保障裁判公正和司法正义中的作用,由此表明法官的审判活动绝对需要律师的配合。法官的思考方式应是“兼听则明”,其作出的大多数裁决应是在对薄公堂、两造辩论的基础上作出的,律师的意见毫无疑问对法官的正确裁判有着极大的帮助,但实现此种配合,首先需要在制度上要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在原有的超职权式的庭审方式中,律师的作用受到严重的压抑,而随着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尤其是新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了对抗制的庭审方式,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也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处分自由和调解自愿,这些都为律师充分发挥其在法律知识方面的聪明才智提供了舞台。律师应当把主要精力放在案件的研究、提供证据、提出法律适用的建议以及自身的法律知识的培养方面,而绝不应当把主要精力用于所谓与法官拉关系,搞攻关上。从制度上发挥律师对司法裁判的配合作用,还应当在许多方面作出完善。例如,应当从制度上要求法官在判决书详写理由、回答律师提出的意见、对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意见应当在卷宗中详细记载等。只有从程序上不断完善,才可以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

律师在发挥配合作用的同时,应当随时以追求法律的实现和正义为目标,而不能为了追求金钱而屈从于委托人、被告人的非法的要求。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也应保持适当的距离。不能与当事人之间完全成为金钱的雇佣关系,成为当事人不当要求的传声筒,律师不得故意曲解法律、无理搅三分、甚至纵容当事人作伪证,混同“讼棍”之列。如果律师不能追求法律的实现和正义,则律师根本不能发挥其应有的配合公正裁判的作用。同时也败坏了律师的形象。当然,我们强调律师与法官之间的相互配合,绝不是说两者意见应完全同一。法官只能听取律师的意见,而不能唯律师意见是从。同时法官也不能强求律师与其意见一致。个别地方的法官无视律师的诉讼地位,片面强调律师应与审判、公正机关的配合,要求律师的辩护意见必须保持在或判决的范围内,这是极不妥当的。这不仅未能发挥配合的效果,反而有害于司法的公正。

我国审判方式方兴未艾,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力度加强以及其他司法改革措施的实施,律师在审判中的作用将更为突出,其在配合法官公正裁判方面的作用也会更为显著。

四、关于相互监督

如前所述,律师制度设立的作用之一在于对法官行使审判权实行某种制衡,尽管由于法官握有审判权,而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人,其制衡作用难以有效的发挥,但这样的制衡作用仍然是必不可少的。一方面,需要从制度上促使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充分尊重律师的意见,另一方面,在监督法官正当行使裁判权、确保司法廉法和公正方面,应当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以美国为例,美国律师协会(ABA)为规范法官的司法行为,专门为法官制订了《司法行为守则》,该守则成为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法官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律师协会可向有关纪律惩戒机构检举或指控。而法官的选举、任命、留任等,都要听取律师协会的意见。因为外界一般并不深知法官的情况,而律师协会对此极为了解,因此律师协会的意见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目前各级律师协会在对律师的组织和管理方面尚未发挥出积极的作用,更谈不上对法官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了。但是从长远来看,发挥律师协会在监督司法行为方面的作用仍然是必要的。

关于法官对律师职业活动的监督,目前尚未引起高度的重视。不少人认为,目前律师的地位与法官相比相差很大,如果使法官享有监督律师的权力,则更会加剧两者的地位差距。我认为,按照权力相互制衡的原理,法官对律师的制衡是以律师自身或通过律师协会可以对法官进行制衡为前提的。由于法官与律师之间不存在着任何支配关系和隶属关系,因此不存在单方面的权力制约问题,因此既然律师可以或通过律师协会制约法官,法官当然享有对律师的活动进行制约的权力。而建立这样一种相互制衡的机制,正是廉法司法、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

法官对律师的监督,主要应体现在对律师是否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以及是否遵守职业道德方面的监督。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是律师应尽的基本义务。律师如果违反职业道德,如乱收费、收费后不提供必要的服务、向法官行贿或要求当事人向法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藐视法庭等,法官是最为了解的,因此,对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律师,法官应当主动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检举,一旦查证属实,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吊销执照[12].我们认为法官对违反职业道德的律师应有权向有关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但在这方面,不应当向英美国家那样赋予法院直接惩戒律师的权力[13],因为中国的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与英美国家的情况完全不同,使法院享有惩戒律师的权力,将会严重妨碍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权力平衡,影响律师的自主性和独立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一些地方的法院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订法官与律师廉洁执法、职业的具体准则,并规定了检查监督制度[14],毫无疑问,这是互相监督的具体的重要步骤,但关键问题,如果保证这是行为准则能够得到有效的遵守,律师和法官能够真正在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和廉洁勤政方面相互进行有效的监督。

[注释]

[1]法官法第2条。

[2]律师法第2条。

[3]丁燮富:“正确处理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载《律师与法制》97,8.

[4]参见张思之:《律师,公正与调解》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4页。

[5]参见杜钢健:《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6页,第145页。改革,1997年。

[6]参见杜钢健:《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6页,第145页。改革,1997年。

[7]蔡定剑“走向法治,敢问路在何方”第402页。载刘海年主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402页,中国法治出版社,1996年版。

[8]丁燮富:“正确处理法官与律师的关系”

[9]参见杜钢健、李轩:《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4、261页。

[10]杜钢健、李轩:《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94页。

[11]徐显明:“试论法治构成要件”载刘海年第233页。

篇2

一、非诉讼业务领域覆盖面广,有着宽阔的发展前景。从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出具法律意见书到各种大型的项目合同的签订、大型企业的改制等各个方面都存在非诉讼业务资源。

二、经济利益相对丰厚,律师能从非诉讼业务中掘取到低投入、高回报的经济利益。

三、非诉讼业务工作程序相对轻松,灵活性大。处理非诉讼业务着重于进行书面工作,能以不同方式和手段解决问题。

四、无须承受办理诉讼业务那样多的压力,如来自当事人、证人、法院、公诉人等各方面的压力。其中当事人对于案件所寄望的目标是诉讼律师最大的压力。

五、执业环境优势,由于非诉讼业务工作很大程度取决于律师自我解决问题的手段,所以执业环境相对良好。

六、其他,如非诉讼律师所处地位、竞争的公平性等方面的优势。

诉讼业务与非诉讼业务之间的差别

“不打官司的律师,不是好律师”,说到律师,人们会立即联想到法庭上那位身着黑袍、头戴羊皮假发、滔滔不绝地陈述着自己辩护意见的智者。的确,人们对律师的最初认识是从他们在参与法庭诉讼上所表现出潇洒的形象,睿智的思想,雄辩的口才开始的。捍卫法律赋予的公正,公平权利离不开诉讼,而诉讼业务要求律师具备更高的素质。

首先要有良好的自身形象,律师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知识阶层,无论在法庭内外都必须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律师在法庭上要求着律师袍,带律师徽章,在法庭外通常要求衣冠整洁、西装革履。

要具备深厚的法律理论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这是律师工作的根本。法律学科崇高且博大精深,只有具备坚实的理论作为后盾才能,配合丰富的经验,对法律的运用才能游刃有余。

要具备良好的逻辑思维能力和分析判断能力,分析千丝万缕、错综复杂的案情,从中找寻有利与自己的证据和辩论意见。

要具备良好的表达能力,能将自己的学识表达出来,衡量一名好律师的标准,很大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他的善辩,能否在法庭上滔滔不绝的阐述他的观点,能否与公诉机关、对方律师对抗,能否激起整个法庭的共鸣。

要具备承受压力的心理素质,律师在诉讼中要承受来自于当事人、证人、法院、公诉人等各方面的压力。

其次还要有时间观念,律师工作时间要与国家司法机关一致,才能确保工作的准确性。

所以,从事诉讼业务对律师自身素质的考验是极其严格的。而从事非诉讼业务却不相同,解决一项普通非诉讼业务如审阅合同等,一个普通法律本科生完全可以应付,只须按照法律规定在书面材料上进行分析。一名经验丰富的诉讼律师是绝对有能力处理任何深度的非诉讼案件的,而非诉讼律师则不一定能够办好一宗有难度的官司,由于缺乏实际操作的经验,特别是在庭审中,由于没有法庭对阵经验,难以和公诉人、对方律师对抗,难以表达自己的观点,结果可想而知。所以,不少律师因对诉讼所产生恐惧感而选择逃避从事诉讼业务。

诉讼业务的发展前景

非诉讼业务的增长如此迅速,受欢迎的程度如此之大,律师们对非诉讼业务的崇尚如此之深,是不是在一定程度上将导致传统的诉讼业务陷入低谷呢?笔者对此持否定看法。笔者认为,诉讼业务才是律师业务的主导。在传统的诉讼业务中,也存在着很多的机会和潜力。下面拙言对此进行分析:

首先,在现阶段,有大量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并没有聘请律师。很多的案件只是由当事人亲自参与,但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的不熟悉,导致其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的保护,随着法律意识和经济水平进一步的提高、随着律师在诉讼中所起的作用日益增强,当事人在产生诉讼之后,愿意聘请专业的法律人才——律师参与诉讼,享受其提供的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基于诉讼成本等方面的因素所考虑,相当一部分的经济诉讼市场被本单位法律顾问、职员和其他非律师法律服务人员所瓜分,随着律师准入制度的严格,律师群体的整体素质提高,服务水平和技能的提升、竞争的激烈,收费的合理化,律师群体将逐步以其高水平,低费用抢占诉讼市场。

民事、经济案件中的风险日趋成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着诉讼业务量的增长,费的增加。

随着对人权的重视和保护的意识增强,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态度将逐渐变得积极,刑事辩护担负着捍卫至高无上的生命权利和自由权利的责任,辩护律师地位提升,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收费完全可以提高,通过与当事人的协商,一宗大的刑事案的收费不会亚于在非诉讼业务中为上市公司出具一份法律意见书的收费。

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发展,对国家机器的监督和对弱势个体的保护加重,行政案件特别是国家赔偿案件增加,将会进一步扩大诉讼业务市场。

理想化的律师费转付制度如能够得到认可,中国的诉讼业务领域将会迈出历史性的一步。

诉讼业务的优势

诉讼业务考验和锻炼律师的执业水准,从收集证据、到开庭审理最后到执行,其间的工作量相当之大,每一件案子都是对律师的一次考验,在办理形形的案件中,律师的实战经验、执业技能都在积累增加。从而增加了律师的业务竞争优势。

提高律师的知名度,打官司特别是打刑事官司容易出名,成功一宗大的案件能迅速将律师推向市场,提高公众知名度。历史上最著名,最受人景仰的律师通常都是辩护律师。

磨练律师的意志,办理案件要承受来自各方面的压力,能培养出坚韧的意志力。

篇3

篇4

一、两类律师的最初萌芽

12-13世纪,英国开始出现职业律师。从一开始,英国就存在着法律辩护人(narratores)和法律人(attorneys)两种不同的法律职业者。所谓法律辩护人,是指协助当事人进行法庭陈述和辩论的法律职业者。对于辩护人在法庭上的所言所行,当事人可以承认代表自己,也可加以纠正或补充,甚至予以否认。所谓法律人,是代表当事人完成整个诉讼过程的全权法律“代表”,人在法庭上所说所做的一切,均代表着当事人的意志,具有充分的法律效力。由于人一旦在诉讼中出现失误往往导致败诉,而辩护人出现失误时当事人还有补救的机会,所以辩护人受到当事人的普遍欢迎,由此推动辩护人职业更早、更快地发展起来,与此同时,他们与人职业间的距离也一步步拉大。

14世纪时,随着法庭辩护权越来越集中于辩护人手中,一套专门培养法庭辩护人才的法律教育制度开始成型,伦敦建立了4大律师会馆。会馆学员称作“法律学徒”(apprenticesofthelaw),由称作主管委员(benchers)的开业资深律师负责管理和教学。至少学习7年后,经主管委员批准,学徒才能获得出庭辩护资格,成为出庭律师(barrister)。不过,普通出庭律师只能代表普通当事人在巡回法庭、各郡季会法庭或城市法庭提讼和出庭辩护,三大中央法庭的出庭辩护权垄断在御用状师(serjeant-at-law)手中。御用状师是律师界的精英和法官的后备力量,其人数极少,常年保持在十人上下。他们由国王从执业满10年以上的优秀出庭律师中封授,大约10年左右封授一次,每次约封授6-8人,以补充因死亡或有人晋升为法官造成的空缺。

相对而言,人的发展较为缓慢。随着各级各类法庭的出庭辩护权逐渐被辩护人所垄断,人只能从事庭审之外的某些事务性工作,如申请司法令状、收集证据、制作法律文件等。这种工作性质决定了他们经常与法庭职员打交道,因此人与法庭的关系较为密切。此外,人必须在某一特定法庭上经法官认可后,遵照规定的程序和仪式由当事人正式任命,而且只能在授予其权资格的法庭上开业,所以,从很早的时候起,普通诉讼法庭和王座法庭就各有自己的一批固定的人。人不受律师会馆管辖,法庭直接负责对他们的管理。中世纪后期,三大中央法庭不时命令,规范人的资格申请条件和职业行为。由于人对法庭和法官的依附性较大,所以有的学者认为人是一种“准法庭官职”。最后,由于工作性质的差异,人和辩护人的教育内容和方式也有所不同。人主要就学于大法官庭法律学校(InnsofChancery),重点学习实用性技术和诉讼操作技能,如各种不同诉讼的程序步骤、法律文书的不同样式和制作方法、收费标准等。

早期法律辩护人和法律人是后来英国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的最初萌芽。

二、二元制律师结构的形成

从16世纪起,英国开始从中世纪向近代过渡,社会经济出现划时代的变化。封建制度急剧衰落,资本主义长足发展,许多新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不断涌现。在社会关系上,该时期正处于梅因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型时期,人口流动和社会两级分化空前加剧。这一切都导致诉讼争端大幅度上升,促使律师职业进入了一个大分化、大改组、大发展的历史时期。

第一,出庭律师突飞猛进。中世纪时,普通出庭律师的数量一直十分有限,因为每年被授予出庭权的法律学徒寥寥无几。例如,林肯会馆在1510-1559年间平均每年只有2名学徒获得出庭律师资格。然而,自16世纪60年代起,林肯会馆每年授予出庭律师资格的人数持续增长,60-70年代每年为6人左右,进入80年代后每年达到10-12人。据普莱斯特统计,从1590年到1640年的半个世纪内,四大律师会馆共授予2293人以出庭律师资格,其中格雷会馆590人,内殿学院522人,中殿会馆553人,林肯会馆628人。与队伍急剧扩大的同时,出庭律师打破了御用状师对高级法庭辩护权的垄断,取得了出席中央法庭辩护的权力。这样,一个在人数上百倍于御用状师的新兴出庭律师群体出现于英国法律界。在很长时期内,出庭律师分别隶属于四大律师会馆管理,直到1895年,四大律师会馆联合成立出庭律师总会(TheBarCouncil),才建立起自己统一的职业组织。

第二,御用状师迅速衰落。随着普通出庭律师获得中央法庭的出庭辩护权,御用状师丧失了在司法诉讼中的垄断性权威。同时,他们作为律师界最高领导层的地位也为新兴起的总检察长(Attorney-General)、副总检察长(Solicitor-General)和国王法律顾问(King‘sCounsel)所取代。总检察长出现于15世纪,其前身是14世纪时专门为国王提供法律事务的“王室人”(attornatiregis)。最初,王室人不止一个,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职责。后来,王室法律权逐渐集中于一个享有广泛权力的综合人手中,总检察长一职由此产生。1461年8月,爱德华四世颁发特许状,任命约翰?哈伯特为王室综合人,“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所有法庭中享有全部法律权”。学术界普遍认为,哈伯特是英国历史上的第一任总检察长。从一开始,总检察长就有一位副总检察长作为事务律师助理,而且他们身边还有一组“皇家法律顾问”,协助完成繁重的王室法律工作。开始时,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和国王法律顾问全都出身普通的出庭律师,其资历、声望和在法律界的实际地位都比御用状师略逊一筹。但是,在16-17世纪期间,他们的法律地位迅速上升,垄断了国王法律咨询权和王室诉讼的启动权,成为律师界公认的最高权威和领导核心。于是,几百年来高高在上、傲气十足的御用状师失去了往日的风采,降为律师界的二流角色,他们只能秉承总检察长的指示行事,实际上已降格为一般的出庭律师。

御用状师的衰落是时代变化的必然结果。16-17世纪是英国政治法律制度的转型时期,议会和王权之间的斗争一浪高过一浪,普通法法庭和特权法庭之间的冲突接连不断,政治、法律、宗教等各种各样的矛盾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在这种形势下,国王迫切需要的是既熟谙法律又精通政治的复合型人才,御用状师显然不能满足国王的需要,因为他们都是在准修道院式的律师会馆中,用封闭式的教育模式培养出来的普通法专家,知识结构单一,视野狭窄,除了普通法之外,对其他知识了解甚少,故有“无知的博学阶层”之称。对于政治事务,他们或者因一窍不通而不敢涉足,或者因自视清高而不屑一顾。这些特点决定了他们不可能继续像中世纪那样受到国王政府的重用。加之他们是法律界的佼佼者,素来以“绅士职业”、“荣耀阶级”而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尊崇。事业的成功、优越的地位使他们养成了一种志得意满、孤傲不群而又迂腐僵化、古板保守的文化心态。在一个继往开来的历史大变革时代,这种心态显然是阻碍他们与时俱进、重新自我定位的沉重包袱。在16-17世纪,许多御用状师在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上仍然停留在中世纪。既然自身不能适时应变,那么就只能论为历史的落伍者。1873年,御用状师称号被正式废除,这个曾经风光数百年之久的高级律师等级最终退出了历史舞台。

第三,人与出庭律师分道扬镳。在中世纪时,出庭律师和人一样,可以直接与当事人联系。到16-17世纪,只有人可以直接接触当事人。因为这时英国已采用书面诉讼形式,与当事人直接交谈、了解案情、收集证据、起草状或辩护状以及其他庭审前的一切准备工作,都由人负责,出庭律师只是到开庭时根据书面诉状进行法庭辩论,因而无须直接接触当事人。通常的做法是,人接受某件诉讼并准备好必要的文件后,再代表当事人聘请出庭律师出庭辩护。而且他们的报酬分别用两个不同的英文词来表达,出庭律师的报酬称作“酬金”(honorarium),人的报酬称作“讼费”(fee),前者不能直接向当事人收取,而由人代为收取和支付。所以,霍兹沃斯说:“出庭律师的委托人与其说是当事人,不如说是人。”这种新式的出庭律师、人和当事人“三角”关系在伊丽莎白一世时期已基本成型。17世纪初,出庭律师不得直接案件和收取讼费,不得接触当事人,作为一条律师法规则固定下来。由于两类律师的区别越来越明显,四大律师会馆不再接受开业人为会馆成员,也禁止授予人以出庭律师资格。这种排挤政策得到法官和政府的支持。17世纪上期,法庭和枢密院多次这类命令。结果,到17世纪末,人普遍被排斥于律师会馆和法庭辩护席之外。

第四,事务律师异军突起。事务律师在中世纪的英国就已出现,但那时他们不属于法律职业者范畴。Solicitor一词在英语中的最初含义指的是鼓动别人去干某件事的怂恿者、教唆者,原本与法律无关。到15世纪时,该词才专指那些既不是出庭律师又不是人而只是协助当事人或人完成某些辅诉讼工作的低级法律职业者,他们是当事人或人的助手、仆人。1452年约克郡的一份遗嘱曾责成遗嘱执行人在给予人必要报酬之外,还应支付给事务律师部分服务费,这意味着事务律师开始被人们视为是正式的法律职业者。到16世纪中叶,事务律师队伍日益壮大,发展为堪与人相提并论的一个新兴律师集团,尽管其法律地位低于人:只有从业5年以上的事务律师才能取得法律人资格。所以,1557年内殿会馆的一项命令规定,“人和事务律师”不得成为该学院的成员;1574年法官和枢密院同样内容的命令,要求将“开业事务律师和开业人”排除于律师会馆之外。

促使事务律师集团发展的原因主要有三:第一,打赢官司是当事人和人的根本目的。为此,他们除了要充分准备好有利于自己的各种证据、资料外,还需要了解诉讼对手的主张、打算及其与陪审团、证人的关系等信息,以便能及时发现和利用对方的漏洞和失误,以求做到“知己知彼”,确保胜诉。按照法律规定,了解诉讼对手的有关信息不属于人的合法业务范围,如果人亲自从事这类调查,有可能受到“非法助讼罪”的指控,因此,当事人或人往往雇用某个粗通法律者来完成这一工作,于是,一个专门提供这种服务的律师分支就产生了。有资料证明,自12世纪起,英国就有少数人专门提供此类法律服务。后来,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的发展和诉讼复杂性的增长,对这种专门服务的需求有增无减,是为事务律师发展的内在原因。第二,法律人的业务范围受到太多的限制,以至于在社会大变革的时代无法适应诉讼迅速增长的现实需要,是为事务律师发展的技术性原因。前已述及,人类似于一种法庭官职,他们只能在授予其资格的普通法法庭上诉讼,这种封闭性规则无疑是束缚人扩展业务、增加收入的障碍。于是,不同法庭的人便通过互聘为助手的形式以摆脱上述规则的束缚,例如,普通诉讼法庭的人往往聘用王座法庭的人为自己的事务律师助手,反之亦然。这样,法庭界限被打破,人的诉讼业务扩大了,收入也增加了,事务律师职业也随之发展了。第三,15-16世纪大法官法庭和星室法庭、恳请法庭等特权法庭的建立为事务律师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由于人只能在普通法法庭上开业,因此,投诉于大法官法庭或特权法庭的当事人最初只能从这些法庭的职员中聘请诉讼人,来完成必要的事务性工作。于是,大法官法庭有6名职员、星室法庭有4名职员、恳请法庭有3名职员先后获得诉讼人资格。随着大法官法庭和特权法庭诉讼量的迅猛增长,单纯依靠法庭职员兼任人已不能满足实际需要,这就为事务律师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在16世纪时,有大量事务律师活跃在大法官法庭和特权法庭上。数量的增多和作用的加强,令社会不可能继续漠视他们的存在,不得不承认他们是法律职业者的一部分。由此可见,事务律师虽然最初萌芽于普通法法庭,但发展为一个新的律师集团却是在16世纪的大法官法庭和特权法庭中完成的。

第五,人与事务律师融为一体。早期的法律人和事务律师尽管在法律地位上略有差别,但因他们都被排斥于律师会馆之外,都是以事务性工作为业得低级法律职业者,所以,从17世纪起,国家法律和社会民众都把他们作为同一类律师看待。1605年的一项议会法规,要求“事务律师和人应遵守同样的职业纪律”。进入18世纪后,二者之间的差异越来越小,融合过程进一步加快。1729年的一个议会法案规定,人或事务律师的资格认定权均属于法官,但业务范围不受所属法庭的局限,就是说,他们可以在任何法庭从事法律实务工作。该法案还统一了人和事务律师的任职条件、资格认定程序、讼费收取标准、对冒名顶替擅自开业者的惩罚办法等。1750年的一项议会法案透露出,事务律师资格和人资格可以相互通用,已不分彼此了.至此,二者彻底融为一体,构成了英国现代律师的第二大分支,即事务律师,俗称“沙律师”。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人-事务律师没有自己的职业组织,这种无组织状态既不利于自身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同行间的联系和职业纪律的维持,从而为少数自私之徒欺骗当事人和“黑羊”非法从业提供了方便。为此,他们在1739年建立了自己的职业组织,即“在普通法庭和衡平法庭开业绅士协会”(SocietyofGentlemenPractisersintheCourtofLawandEguity)。协会每两年召开一次会员大会,平时工作由24人组成的执行委员会负责。18世纪时会员人数可能从未超过200人,但他们都是最优秀的事务律师,出庭律师、法官和议会对他们的意见都十分尊重。该组织的建立是英国近代二元律师结构框架形成的主要标志之一。

1823年,以布赖恩?霍姆为首的一批普通事务律师另成立了“伦敦法律协会”(LondonLawInstitution),并迅速从会员中募集到一笔捐款,在查色里街区购得一块地皮,建起协会办公大楼。1831年,新协会通过皇家特许状获得法人资格。第二年,新、旧两个协会合并,旧协会名称保留下来,简称“事务律师协会”(TheLawSociety)。

通过两个世纪的分化与改组,一种独特的二元律师制度出现于英国。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在知识结构、教育方式、任职条件、资格授予和业务范围上各不相同,在组织上彼此分立,二者之间不能自由流动,更不能兼而为之。比较而言,出庭律师的资质条件和社会地位相对较高,组织性较强。他们可以在任何法院出庭辩护,而且有资格出任法官,但他们不能与当事人直接接触。事务律师无权在中央法庭出庭辩护,只能从事诉讼前的一般性法律事务,如提供法律咨询、制作法律文书、准备诉讼材料等。有关材料准备完毕后,便交由出庭律师继续完成以后的庭审辩护工作。从一定意义上说,事务律师是出庭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三、19世纪的合并建议及其失败

19世纪时,事务律师为提高自身地位,强化了内部管理,这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加强了职业教育。1833年,事务律师协会开办了培训学校,为低级事务律师讲授普通法、衡平法和财产转让法等。二是规范了资格授予条件。1843年,议会通过法案,规定事务律师必须具有5年“受雇秘书”(articledclerk)经验和通过资格考试后方能开业。考官由法官任命,共5人,每年更换一次。三是严格了纪律管理。1843年议会法案规定,由法庭任命专人定期对事务律师的职业行为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对于违规违纪者法庭有权给予必要的惩罚。1868年,调查惩戒权转交事务律师协会下属的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

通过以上措施,事务律师的教育程度和专业素质大为改善,业务范围随之扩大。他们先后把财产转让公证和罗马民法监护人的业务吸纳进自己的权限范围之内。从1848年到1859年,他们先后取得在季会法庭、遗嘱和离婚法庭、海事法庭和教会法庭上的开业权。1871年,又获得担任治安法官的资格。

以上发展使事务律师的社会声望有所提高,但仍没有根本改变其“低级律师”的地位。特别是在出庭律师的心目中,事务律师总是被视为“下等人”(inferiormen)。1846年,事务律师乔治?斯提芬抱怨说,尽管他和许多出庭律师是亲朋好友,但因职业偏见造成的无形隔阂使他丧失了许多与出庭律师聚会交流的机会,他透露,在其从业的32年中,只有一位出庭律师邀请他吃过饭。对于这种不平等地位,出庭律师自然心存不满。因此,从19世纪中叶起,不时有人建议改革二元体制,将两类律师合而为一。1846年,法律改革家费尔德呼吁效法美国,取消对事务律师的歧视性限制规则,给予他们和出庭律师平等的出庭辩护权,以便更合理地配置法律人才资源,让诉讼当事人享有更大的自由选择空间。这个建议得到广大事务律师的积极支持。然而,由于以出庭律师为主体的反改革势力的阻挠,费尔德等人的改革努力最后以失败告终。

许多人对这次合并改革的失败深感惋惜,但英国法律史专家霍兹沃斯却不以为然。他认为,二元律师制度虽有弊端,但也有优越性,合并后的益处未必能够弥补由此带来的损失。首先,在二元制下,出庭律师通过律师会馆实行行业自治,除犯有蔑视法庭罪法官可以惩罚他们外,其他一切均不受法庭和法官管辖,从而保证了出庭律师在法律活动中享有较大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无疑有利于英国自由与法治的发展。其次,在二元制下,出庭律师不得直接接触当事人,由此可以避免辩护律师过分“当事人化”,防止个人感情因素影响司法过程,保证出庭律师以相对超脱客观的态度陈述和分析案情,这有利于法庭准确认定事实和正确地适用法律,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最后,在二元制下,两类律师分工合作,各司其职,出庭律师只管法庭辩论,事务律师负责一般性事务,这种分工有助于提高律师的专业化水准,并进而提高司法审判质量。霍氏认为,几个世纪以来,英国的司法一直以其高质量和公正性而受到世界各国的赞扬,毫无疑问是与律师的专业分工及其高素质分不开的。

四、最近的改革与发展走向

最近几十年,要求改革二元律师制度的呼声再起。改革要求者认为,二元制造成了诉讼费用昂贵,因为一个当事人必须同时负担一名事务律师和一名出庭律师的费用,从而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其次,二元制导致诉讼时间的浪费。因为同一个案件需要两类律师参加,事务律师首先要仔细了解案情、核实证据、掌握法律要点,然后再交给出庭律师,出庭律师仍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熟悉案情,由此造成工作上不必要的重复。最后,二元制带来择业机会的不平等和社会不公。出庭律师职业的垄断性,把事务律师永远排除在法庭辩护席之外,使许多具有辩护才能的事务律师找不到施展才华的舞台,这既是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也不利于培养律师的竞争意识和进取精神。总之,在改革要求者看来,二元制不符合当今追求低成本、高效率和社会公正性的司法改革趋势。

改革派的力量源泉主要来自事务律师团体。1969年,事务律师协会在一份报告中要求大法官授予事务律师在皇家刑事法院出庭辩护的权利,这一要求在1972年得到大法官的部分同意。此后,事务律师获得了有限范围内的出庭辩护权,即:如果案件是由治安法院预审、皇家刑事法院判决的话,事务律师可以在皇家刑事法院出庭辩护。在以后的近20年内,事务律师协会为打破二元分立制继续努力,但在出庭律师公会的抵制下成效甚微。1979年,一个皇家委员会在对律师制度进行了为期3年的调查后,虽然承认旧制度存在弊端,但最终结论还是维持现状,理由是二元制有利于保证法庭辩护和审判质量。

1990年,英国律师制度改革终于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这一年,议会颁布了《法院和法律服务法》(TheCourtandLegalServicesAct)。它规定,①出庭律师可以直接接触某些当事人,可以与当事人直接订立法律服务合同;②合格的事务律师可以被任命为高级法院的法官;③允许一切“合格者”在所有法院出庭辩护,而不一定非是出庭律师不可;④允许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之间建立合伙关系(不过,迄今为止,出庭律师公会和事务律师协会都未放松其行业规则,这类合伙实际上仍被禁止)。《法院和法律服务法》初步打破了两类律师在业务分工上的隔绝状态,但仅此而已,在行为规范、职业培训、资格审查等管理事务上,两类律师仍然分别由各自的行业组织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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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哲学基础按照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人的认识能力既具有至上性,又具有非至上性,是两者的统一。从整个人类的发展来看,人的认识能力有至上性,是无限的,但具体到特定时代的特定人,其认识能力又具有非至上性、有限性。律师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有时会因为主客观方面的限制而不能全面、正确地认识事物。因此,弥补错误的措施就具有必然性,通过制定相应的制度尽量消除错误所产生的损害,补偿当事人的有关当事人的损失,即是保障法律制度有效畅通运行和必要条件。律师责任保险是基于此原因而成为律师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2、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法理基础每一个参加法律关系的人,都应当对其行为负责。独立的人格与独立的责任能力是紧密相连的,责任的存在一方面可以约束当事人依法办事;另一方面亦可在一方越过法律所制定的界线时,强迫其对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负责,弥补当事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律师在执业中违反法律规定或由于其自身过错而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因受律师违法执业或因其过错而致经济损失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尽管各律师事务所采取了多种措施来提高律师的素质和执业质量,但律师执业失误以致被判赔偿的风险还是难以避免的。许多国家的保险公司都了律师责任保险以分担其因专业工作上的失误造成诉讼赔偿的风险。

3、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现实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法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增强了律师责任保险的必要性。随着法制的逐步完善以及公众对律师责任的认识和要求的逐步提高,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责任保险将会变成现实。

三、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意义

1、律师责任保险提高和维护了律师的信誉。

有律师责任保险,律师行业将真正成为可以向社会承担全面法律责任的行业,成为一个有信誉、负责任的行业。因为律师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地转嫁律师责任风险,提高律师行业的抗风险能力,为律师行业正常、健康、持续发展提供重要的风险保障。如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赔偿案,赔偿金额达到40万元,高额赔偿金是一般律师事务所难以承受的,而通过律师责任保险则可以快速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

2、律师责任保险为律师行业拓展高风险、高财产标的等重大律师业务提供了资信保障。

律师在办理重大业务时,当事人最关心的一个问题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出现责任差缺给当事人造成巨额财产损失时,是否赔偿得起。尤其一些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时,经常遇到此类问题。

3、律师责任保险对提高律师管理水平有益。

通过对律师责任保险中的索赔案件的分析,对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细节分析归纳,反馈给律师机构和律师管理机构,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质量管理措施和制定相应管理办法、业务规范,从而起到提高律师质量和律师业务水平的作用。同时,在条件成熟时,可以把律师机构赔偿能力的高低和赔偿记录,作为律师评选、处罚、确定等级和从事特殊律师业务的重要条件之一。

四、律师责任保险的具体框架

1、律师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其权利义务律师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是律师责任保险的直接受益人。其主要权利和义务是:①在发生律师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并依法获得保险赔偿;②按照规定提取缴纳律师赔偿基金,依法办理机构的登记、年检、注册手续;③如实申报执业律师、律师业务数量、律师业务收等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如因隐瞒律师收入导致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拒绝赔付,该律师事务所要自行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④及时通知义务,在发生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律师事务所索赔,提讼、调解、公诉等事项时,投保人应按保险公司约定的时间通知保险人。

2、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采取一切险的方式,即被保险人因律师执业行为,依法应对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要不属于保险合同列明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所作的律师业务,只要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律师事务所提出索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②被保险无有效律师执业证书或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持有的其他资格证书,办理律师业务的;③被保险人从事律师执业以外的任何行为;④被保险人的注册执业律师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⑤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隐瞒或不如实告知,情节严重的;⑥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其他免责的情况。

3、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应实行比例费率制,即按照律师业务总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保险费;实行压年计费制,即按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律师业务收入为基准计算本年度的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制,即由基本保费加上浮动保费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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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

2) 1789年宪法,首部成文宪法

3) 英国法院系统的最高法院是上议院

4) 美国的司法审查权:联邦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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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 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刑事诉讼法》第99 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起诉。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可以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刑事诉讼中,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检察机关对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生效民事、行政判决可以提出抗诉。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起诉的法律主体,既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社会公益、维护法律秩序,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要求,无疑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最佳法律主体。

二、国外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制度的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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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民事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引起一定的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这一界定,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上效果,称为“效果说”。还有学者主张“要件与效果说”,即不仅其效果,其要件也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才是诉讼行为。[1](P331)诉讼行为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具有诉讼性质。然而,有一些诉讼行为不仅能够产生诉讼法效果,也能产生实体法效果,比如,合法的行为就能够产生中断时效的实体法效果。

在民事诉讼中,各种诉讼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结成了相互关联的行为锁链和诉讼关系,推动民事诉讼程序向着判决这一目标而展开。各种民事诉讼主体如当事人和法院由于其诉讼地位不同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亦相应不同。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同于私法行为,但同时也具有与私法行为相互交错的一面,探讨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区别和关联是诉讼行为理论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内容;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区别明显。民事诉讼制度是以国家公权力(审判权)解决私权纠纷和保护私权的国家的正规的制度。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法院职权行为的集合,内含着当事人个人意志和国家意志,体现着当事人诉权、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职权的统一。

然而,国外的诉讼行为理论的主要内容是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这是因为,在采取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程序的条件下,事实上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诉讼的结果。[1](P309)由于诉讼行为本身是为取得诉讼法上的效果而被实施,因此,从程序上保证正当诉讼行为的实施,显得极为重要。可以说,诉讼行为理论也是程序保障理论的重要基础理论。[2](P223)

(二)诉讼行为的发展

在诸法合体的时代,实体法和诉讼法没有分离,诉讼行为的法律规范散见于诸法之中,理论化的民事实体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并未产生,诉讼行为理论也未形成。实体法和诉讼法在体系上的分离,使得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具有了独自意义,由诉讼法规范的诉讼行为概念也得以成立。诉讼行为概念的历史,可以上溯到18世纪。在19世纪末,国外学者开始重视对诉讼行为的研究。诉讼行为理论的发展与诉讼观、诉权论等发展轨迹基本一致。

据德国学者勒赫考证,“诉讼行为”(Prozesshandlung)一词最早由18世纪德国自然法学者Nettelbladt(1717-1791)在其著作中提出的。勒赫在1976年发表的论文《莱特尔布拉特和民事诉讼》(NettelbladtundZivilprozeβ)中指出,尽管Nettelbladt提出了诉讼行为的概念,但由于其理论深受德国学说汇纂法学及私法诉权理论的影响,因此将诉讼行为等同于私法行为,诉讼行为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Nettelbladt的这种认识实际上是私法一元观或实体法的诉讼观的体现。这种诉讼观以实体法理论来解释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从而认为,诉讼法从属于实体法,诉讼行为从属于私法行为并且不具有本质上的独立性。

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尤其公法及其观念和理论的发展,诉讼法被看作是公法,与实体法相独立。这一时期的诉讼观,早期是诉讼法一元观,基本上是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问题。公法诉权说强调诉讼法的独立性,进而为独立的诉讼行为及其理论的生成创造了契机。自此,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成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早期的诉讼行为理论建立在诉讼法一元观和抽象公法诉权说基础之上,只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性质或公法性质,而忽略了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从而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一些诉讼行为(如合法行为等)可以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

二元论的诉讼观,是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来理解和考察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按照二元论的诉讼观和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诉权学说(如具体诉权说等)的解释,诉讼行为是受诉讼法调整的,然而也存在能够引起私法效果发生甚至包括了实体法内容的诉讼行为(即诉讼法律行为)。至于诉讼法律行为的性质以及与私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在大陆法系主要有:两性说、并存说和吸收说。两性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同时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的行为。吸收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吸收了私法行为的诉讼行为。吸收说认为,诉讼法律行为会引起实体法上的效果甚至包括了实体法的内容,这是因为诉讼法对实体法内容的吸收所造成的,但是并不影响诉讼行为的独立性质。

对于此类情况,应依何种标准认定其行为属诉讼行为抑或私法行为?大陆法系通说是主要效果说,此说认为,应视该项当事人行为的主要效果属于诉讼法或实体法的领域而定,若主要效果为诉讼法而实体法上的效果为次要的,即认定该项行为是诉讼行为。根据主要效果说,当事人行为即使在诉讼开始以前或在诉讼外实施的,如果该行为主要目的在发生诉讼法效果,就认定其诉讼行为。例如,前当事人以书面授与诉讼权的行为、合意管辖的行为等。

二、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一)法院的诉讼行为

法院诉讼行为的最大特性是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或者说具有法定的职权性。法院的法定的裁判者的地位而决定了法院可实施审理行为、裁判行为和执行行为等。具体说,

法院的审理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法院就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的行为。比如,审查当事人的、反诉、诉的合并和变更、上诉、再审以及申请回避、期间顺延、复议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审查核实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

法院的裁判行为,这是法院最重要的诉讼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根据审查核实的结果,法院依法作出是否同意或许可的行为。裁判行为可分为判决、裁定、决定等。

法院的执行行为,主要包含:审查执行申请是否合法;决定采取具体执行措施、实施执行措施;主持和维持执行秩序等。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对于执行程序事项的争议(如执行异议等)和实体事项的争议(如异议之诉等)的解决,实际上属于法院的审理和裁判行为。

法院的其他诉讼行为,比如,法院依职权主动指定或变更期日和期间、裁定中止诉讼程序和恢复中止的程序、调整辩论顺序(对辩论进行限制、分离或者合并)、许可或禁止当事人陈述,等等。

法院的上述行为中,有关法院主持和维持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有序进行的行为,属于法院诉讼指挥行为。

(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1.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分类

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但是,大陆法系的诉讼行为理论比较重视取效性诉讼行为(Erwirkungshandlungen)、与效性诉讼行为(Bewirkungshandlungen)这一分类。

取效性诉讼行为无法单独直接获取其所要求的诉讼效果,必须借助法院相应的行为才能获取所要求的诉讼效果。例如,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一定裁判的申请、被告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等等。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的主张和举证行为也属于取效行为。当事人取效行为只得向法院实施,法院也应当调查当事人取效行为是否合法及有无理由。

一般说来,取效性诉讼行为以外的诉讼行为都是与效性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无须法院介入,即可直接发生诉讼效果。当事人的与效性诉讼行为大部分是对法院实施的,有些情况下也可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例如解除委托诉讼的通知等。与效诉讼行为可以是单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当事人的自认、原告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放弃上诉等,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协议管辖、协议不、协议不上诉、协议变更执行方法等。这类诉讼行为中很多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即当事人之间对于诉讼程序的进行和形态而达成的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

大陆法系学者认为,有些诉讼行为可同时为取效行为和与效行为,例如,提讼,一方面发生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此为与效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取效行为,因为提讼须待法院的判决才有意义。[3](P460)

2.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民事行为)的比较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有着诸多区别。在法律规范方面,前者受民事诉讼法规范,后者受民事实体法规范;在法律性质方面,前者具有程序性和公法性,后者具有实体性和私法性;在法律效果方面,前者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有些诉讼行为则可同时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而后者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在行为主体方面,前者须由有诉讼能力人实施,后者可由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行为还存在着如下两个重大区别:

(1)诉讼行为采取“表示主义”,即诉讼行为的有效成立仅以当事人的表示行为为准。这主要是基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的考虑。诉讼是由前后不断的多数诉讼行为有序构成的,后行的诉讼行为必须以先行的诉讼行为有效为前提才可进行。如果允许当事人以意思瑕疵为由任意撤回或撤销诉讼行为,则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这一点与民事行为存在很大的区别。因此,对于诉讼行为,原则上拒绝类推适用民法上的意思瑕疵可撤销的规定。

能否根据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一律拒绝行为人以受诈欺、胁迫或意思表示错误等为由撤销诉讼行为?从保护当事人的角度来说,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取效诉讼行为可撤回;德日通说和判例认为,对于管辖合意、不上诉合意、诉讼和解等与效诉讼行为,由于是在诉讼外实施并不直接牵连诉讼程序或影响程序安定程度不大,所以这些行为可以错误、诈欺、胁迫为由予以撤销。近年来,德日有学者主张,对程序安定影响不大且对诉讼行为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不宜适用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可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意思瑕疵的规定,准许主张其诉讼行为无效或撤销。[3](P465)

(2)诉讼行为原则上不得附条件。在大陆法系,通说认为,由于后行的诉讼行为是建立在先行的诉讼行为之上,所以在诉讼中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必须确定,若诉讼行为附条件则无法符合诉讼行为之间关系必须确定的要求。诉讼行为如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为条件,则该诉讼行为的效果不确定,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就必须等待该诉讼行为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才可实施后行的诉讼行为,这种情况极为不利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并可导致诉讼的迟延。

但是,也存在着例外,比如在诉的预备合并之中,允许诉讼行为附条件。诉的预备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同时提起主位之诉和备位之诉,原告请求:若主位之诉败诉的,可请求就备位之诉进行判决。如果主位之诉获得胜诉,原告不得再就备位之诉请求作出判决。因此,主位之诉败诉是法院判决备位之诉的停止条件。再如,在预备抵销的情形中,被告可同时提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若被告这一要求失败则被告主张抵销。

三、民事诉讼原则与诉讼行为

(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与诉讼行为

宪法中的平等原则(或平等权)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或平等权)。从诉讼行为的角度来说,诉讼当事人和法院必须根据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实施诉讼行为。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处于平等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同时,该原则要求法院应当平等尊重、对待和保护各个诉讼当事人。该原则不仅强调当事人之间实体利益的平等保护,而且还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而言,比如,我国现行撤诉制度没有将状送达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为准许撤诉的条件之一,事实上状送达被告后,被告为参加和赢得诉讼而付出了经济费用等,并且原告撤诉后还可再行以致于被告将再次被原告引入诉讼而付出诉讼成本,可见,我国现行撤诉制度忽视了被告的程序利益(已付出的诉讼成本)及其对诉讼结果的期待利益,仅仅考虑了原告的权益,从而违反了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实际上仅适用于民事争讼程序和争讼案件,并非完全适用于非讼程序(或非讼案件)和强制执行程序。因为非讼案件是非争议的案件,非讼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很少有适用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可能性。强制执行旨在国家依凭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法院确定判决等执行根据,迅速、经济和适当地实现权利人权利,所以一般认为自不宜使执行义务人与执行权利人处于同等地位(即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尽管如此,对执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等也应予以充分合理的保护。同时,由于强制执行是个别执行,所以许多国家对于执行权利人之间采取优先执行原则并非平等执行原则。[4]

(二)处分原则与诉讼行为

处分原则是指诉讼的开始终结和诉讼对象由当事人决定。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限于私益的事项,在此范围内法院不得予以干涉。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原则上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法院不得为当事人而主动启动诉讼程序、进行诉讼和解等;诉讼对象(或诉讼标的)原则上是由当事人自行确定的,法院的审判范围应受其限制而不得以职权变更或替代诉讼对象而作出判决,否则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然而,对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项,当事人的处分权则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公益性较强的人事诉讼以及非讼事件等,则限制或排除处分原则的适用,采行职权进行主义和干预主义,法院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职权继续或终结程序,也可以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作出裁判。

再如,在大陆法系,诉讼要件一般包括:(1)法院对该诉讼拥有管辖权。(2)存在双方当事人;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当事人若缺乏诉讼能力,应由其法定人合法。(3)诉讼标的须是法院能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的;不受既判力拘束;没处于诉讼系属中;具有诉的利益。至于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等诉讼要件,只有在被告提出异议时法院才予以考虑。一般地说,诉讼要件具有程序性和公益性,即是说具备诉讼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若具备诉讼要件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下去直至作出本案判决;若不具备诉讼要件,诉讼程序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诉讼而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节约审判成本。因此,诉讼要件是法院职权审查事项,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5](P75)

(三)辩论原则与诉讼行为

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的基本涵义是:1.当事人没有主张的直接决定实体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实,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2.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3.原则上,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来的证据进行审查判定。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相对应的是司法消极性原则。辩论原则体现了当事人对判决基础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处分。按照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在此延长线上,辩论原则意味着从程序方面尊重当事人间接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6](P109)

我国有必要根据民事诉讼特性,参照外国的合理规定,重塑辩论原则。[7]但是,考虑到我国律师的数量和质量,国民的法律水平以及整个的制度配置等,难以适应外国辩论原则运作的要求。因此,在遵行辩论原则的前提下,法官的作用也是不可缺失的,这方面可借鉴外国相应做法(如法官阐明权)。

根据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辩论原则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8]至于强制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执行异议之诉)则须依照争讼程序处理,当然适用辩论原则。非讼程序采用职权探知主义,不适用辩论主义,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对法院没有拘束力;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可以调查。

(四)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行为

现在,愈来愈多的国家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并将诚实信用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诚信原则,然而理论上已开始探讨该原则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诚信原则要求法院、当事人等本着诚实信用实施诉讼行为,诚信原则构成对法院、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正当约束。[9]民事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来源于道德上的诚实信用,但是作为法律原则,该原则属于强行性规范,不允许诉讼主体约定排除适用。

诉讼实践中种种因素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实际的不平等,那么运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加以约束是保障当事人平等实施诉讼行为的一个手段。[10]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保证规范,其规范取向并不是对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限制,但是当事人的自主和自治又必须限制在正当的限度内,这种必要限制可由诚信原则来完成。[11]P80-81

(五)程序安定原则与诉讼行为

程序安定原则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程序结果有一定预知前提下,有条不紊地实施诉讼行为。因此,诉讼法规定了重要诉讼行为的行使要件(如要件等)、程序进行的顺序,从而方便当事人选择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并禁止法院和当事人随意改变程序。后者是指由法院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判决,其终局性效力就应得到保障,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诉讼,也禁止法院就同一案件重复审判,即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2]P80-83

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纷争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所以法治国家原理要求以判决既判力制度实现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一般说,相对于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权威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在我国,判决的既判力因再审程序的频繁发动而受到致命破坏。由此,本可以通过个案判决来构筑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或法共同体,在这样的再审机制下,却大失所望。

当然,因维护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过分牺牲个案正义,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以及能否维护其权威性和安定性,也值得怀疑。因此,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不应绝对排除个案正义,在严格的法定条件下可以排除既判力,比如可以通过严格的再审程序对既判事项再次审判。

四、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

当事人和法院必须遵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要件或者必须依据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而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要件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则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或善良风俗的诉讼行为,也存在着瑕疵。诉讼行为是否存在瑕疵,考察的重点并不是诉讼行为的内容而是其形式或方式是否与诉讼法规定相符。

在此,笔者从诉讼行为违背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的角度,扼要探讨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问题。

(一)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的处理

在民事诉讼法规范中,强行规范是法院和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任意违背或者以合意方法排除或变更其适用。关于、上诉和再审的法定条件,审判组织的组成、回避、专属管辖、当事人能力、公开审判等规定属于强行规范。强行规范是为了确保裁判的正确合法和诉讼程序的有序安定,具有公益性。

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虽然构成程序上违法,但是诉讼行为并非必然无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救济方法予以纠正和补救。这是因为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考虑应尽量减少变更撤销诉讼行为,并且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对于当事人未必不利。

对于法院裁判的瑕疵,例如,审判组织的组成违法,没有传唤当事人,违背专属管辖、回避、公开审判等规定以及把无诉讼能力人误认为有诉讼能力人等而作出的裁判,原则上只能通过当事人提起上诉或再审取消或变更之。在国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再审,违反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或诉讼程序就维持原状;而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使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再审,法院和检察院也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于法院证据调查等行为一旦出现瑕疵,就有可能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所以这些行为原则上应予撤销,不能通过追认使其有效。[1](P363)

一般说,当事人违背强行规范的行为,如果是取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处理,以不合法将其驳回;如果是与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不加以考虑。对于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必须另外实施合法诉讼行为以代替之,即必须在有效期间内重新为无瑕疵的诉讼行为而获得其预期的法律效果。必须注意,当事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可利用追认等方法予以矫正。比如,无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行为,经法定人的追认则溯及行为时有效,其瑕疵因此被治愈;法定人不追认的,该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则无效。在法院确定的补正期间,如果遇有危及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利益的,可允许其在补正期间暂时为诉讼行为。当事人违背强行规范的行为在诉讼程序也能产生(非预期的)法律效果,比如,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上诉期间却提起上诉,该上诉行为也能引起上诉审程序的发生,只是法院须以其违背强行规范为理由,裁定驳回其上诉。

(二)违背任意规范的诉讼行为的处理

在不危及程序的安定性和不违背诉讼公正的前提之下,为了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任意规范,这些任意规范的公益色彩并不重。当然,任意规范必须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才可援用。至于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的识别,一般是,民事诉讼法容许当事人合意、行使责问权的事项的规范就是任意规范,不容许的就是强行规范;或者说,仅为当事人利益而设的就是任意规范,非仅为当事人的利益而设的就是强行规范。当然,区分强行规范与任意规范,还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及规范的具体内容来判断。

任意规范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民事诉讼法明文允许当事人就某一事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己的意志作出决定的规范,例如协议管辖、申请撤诉等规定,违反此种规范的行为一般是由当事人主张是否合法有效。

另一种是有关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外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责问事项主要包括有关法院的通知、传唤、送达,诉讼行为的方式、期间,非专属的管辖,诉讼程序的中止等形式方面的事项。法院或一方当事人违背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时,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享有依法主张该行为无效的权利(责问权)。对于法院或当事人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主动舍弃或者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责问权,以后该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行使责问权(即丧失了责问权),该诉讼行为的瑕疵因此得到了治愈。这是因为对于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舍弃或者丧失责问权,法院也没有发现,法院或当事人基于该诉讼行为而实施了后行的诉讼行为,如果允许当事人行使责问权则将使该后行的诉讼行为归于徒然,从而不利于诉讼程序的安定和经济,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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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邵明.权利保护与优先执行原则[N].人民法院报,20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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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J].法学研究,1996,(6).

[8]王亚新.论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J].中国社会科学,2000,(2).

篇9

2.1编制绿色施工规划大纲绿色建筑技术很多技术需要在施工过程中实现。如果没有按要求实施,效果将达不到预期。因此,施工管理人员需要在施工开工前按照设计意图编制绿色施工规划大纲,在大纲中主要制订三个方面,包括绿色技术实施关键人员点、技术点、时间点。这三个方面并不是相互独立,而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承的。其中关键人员点是指要查阅图纸清楚此绿色建筑包含哪些绿色建筑技术,需要哪些专业管理人员,他们要达到何种专业水平层次,以便在施工过程中调整安排管理人员。关键技术点是指要设计人员在施工开工之前针对绿色建筑技术组织技术交底,对关键技术点要形成书面文件交予施工人员,而施工人员要针对这些关键技术点布置专业责任人,落实到位,对人员布置进行改进补充,完善关键人员点的布置。在对关键技术点的分析布置过程当中,可以得出施工过程影响绿色建筑技术形成的关键时间点,其关键时间点主要是指绿色建筑技术在实施过程中的工艺时间参数,时间点的控制精确与否将对绿色建筑技术的形成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2.2编制绿色施工实施规划绿色施工实施规划是指根据上述大纲要求,编制具体实施详案。在此详案中各个环节实施要落实到人,针对技术特点编制符合自身特点的施工组织规划,通过规划工作,重点解决关于使建筑物“绿色化”的技术组织问题,把各方统一到以社会可持续发展为重、以民族长远使用利益为重的“绿色建筑”目标上来,然后针对施工过程中的“绿色化”问题,研究绿色施工方法,例如:土方工程施工如何有效组织减少对周围环境影响,桩施工如何减少泥浆及污水排放的方法,混凝土浇筑如何有效养护降低养护用水的方法,钢筋工程如何下料降低其损耗率,砌筑工程如何添加调和剂降低水泥沙子用量,钢结构喷砂除锈或门窗、墙面饰面打磨砂纸如何减少粉尘的方法,砂石、粉料运输如何减少扬尘的方法,焊接等如何减少光污染的方法等。认真分析所选择各施工工艺的特点,明确检查点、见证点、停止点等检查验收的关键部位,尤其是从“绿色”观念出发所需要检测的项目。

2.3绿色施工管理要做到绿色施工需要从施工管理、施工工艺技术和施工机械几方面下手。把信息化技术引入到日常施工管理中,将有效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资源耗费。要准确把握时刻动态变化的工作量,调整施工资源的投入。只有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根据动态参数,实施定量、动态的施工管理,以最佳的资源投入产出比完成工程建设,达到高效、低耗、环保的目的,才能称之为绿色施工。

2.3.1营造绿色施工环境绿色施工环境的建立不但能达到低耗的目的,还能愉悦生产者的心情,使之全身心投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我们要合理调配现场“硬化”和现场“绿化”的区域,作好水平方向的场地硬化、绿化等以及竖直方向的围墙、建筑物主体立面等的综合“绿化”、立体美化工作,进一步合理选择材料“绿色化”建筑物实体工程。根据上述大纲及规划所列内容,合理确定临时设施的空间布置,例如半成品加工点、材料存放点、现场作业棚及办公生活设施。其占地面积应按用地指标所需的最低面积设计,同时要求平面布置合理、紧凑,在满足环境、职业健康与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废弃地和死角,临时设施占地面积有效利用率不低于90%。临时生活和办公用房宜采用占地面积小、经济美观、对周边地貌环境影响较小,且适合于施工平面动态调整布置的多层轻钢活动板房、钢骨架水泥活动板房等标准化装配式结构。应分开布置工人生活区与生产区,并设置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分隔设施。施工现场围挡宜使用连续封闭的轻钢结构预制装配式活动围挡,减少建筑垃圾,保护环境。临时设施布置应充分考虑市政工程管线布置,避免由于占用管线道路而在施工后期搬迁场地造成浪费。

2.3.2节约能源消耗施工节能要通过调整能源使用结构,控制施工能耗,根据情况合理组织施工、积极推广节能新技术、新工艺的使用。宜使用国家、行业推荐的节能、高效、环保的施工设备和机具,例如选用变频技术的节能施工设备等。施工机械设备选用功率与负载相匹配的,避免设备额定功率大于使用功率或超负荷使用设备的现象发生;采用节电型机械设备,也可以添加节能型油料添加剂,降低油耗。建立施工机械设备管理制度,开展用电、用油计量,完善设备档案,及时做好维修保养工作,使机械设备保持低耗、高效的状态。根据情况在施工现场制定各个区域和施工设备的用电控制指标,定期进行检查计量、核算、对比分析,发现偏差分析原因及时纠正,通过以上措施提高机械设备利用率,有效降低能耗。安排施工工艺时,应优先考虑能耗较少的施工工艺。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要合理安排施工顺序、工作面,以减少作业区域的机具数量,相邻作业区充分利用共有的机具资源,提高各种机械的使用率和满载率,降低各种设备的单位耗能。

篇10

前苏联学者M·T·乌格列赫里捷从承认存在无意识或下意识心理的现代的心理学概念出发,揭示过失的心理事实,认为过失的心理事实是不受意志和意识控制的冲动定势,由这种定势所引起的行为蕴含着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现实可能性。[8]潜意识只是说明了过失的心理性,它本身还不足以解释过失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也不能为认定过失提供法律标准。因此,潜意识的因素还必须转换为刑法上过失的心理要件。显然,过失的心理要件是与故意不同的,故意具有构成事实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而过失则没有。但过失的心理事实仍然可以从认识与意志这两个方面加以分析,即具有认识特征与意志特征。传统过失心理沿袭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概念,认为疏忽过失的认识因素是没有认识,意志因素是疏忽;轻信过失是有认识因素,意志因素是轻信。有学者认为,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认识、预见,或者虽有所认识、预见,但对其可能性变为现实性的概率估计不足;犯罪过失的意志因素表现为行为人否定、希望避免结果发生。[9]

本人认为,这种表述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例如没有认识何以成为疏忽过失的认识因素?我国学者还将认识分为已然性认识与未然性认识,认为故意是明知故犯,其认识是已然的。而过失是不知误犯,其认识分为盲目性认识和疏忽性认识。我国学者指出,盲目性认识是指行为人虽然对事实的存在或发生的可能性曾经有所认识,但是,由于其主观上的紧张、谨慎程度不够(不太注意)而盲目地在主观上排除了事实存在或发生的可能性,而导致在实施行为时其主观上缺乏对事实的认识。疏忽性认识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紧张、谨慎(不注意),行为人对事实存在或发生的可能性不曾认识。但是,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使自己处于紧张、谨慎的注意状态,那么,行为人就能够认识事实存在或发生的可能性。[10]本人认为,这种论述是有新意的,可谓别出心裁。不过,已然性认识与未然性认识的观点仍然是在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框架内分析的,因而是有局限的。其实,我们不可不必用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去套过失心理。在过失心理中,并不是一个是否存在故意的心理中的那种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问题:在疏忽过失的情况下,没有预见就是无认识,又何必说成是有疏忽性认识呢?过失心理中需要解决的是认识特征与意志特征的问题,我们不能把无认识说成有认识因素,但可以视为疏忽过失的一种认识特征,我们不能把不希望或者不放任说成是有意志因素,但可以视为轻率过失的一种意志特征。由此,可以正确地分析过失的心理本质。关于过失的心理事实,在刑法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之演进:

(一)无认识说

无认识说认为行为人对一定的事实或结果没有认识,以不意误犯描述过失心理。这是过失的一种早期观点,该说从预见义务的违反上界定过失,而这种预见义务的违反就表现为无认识,以此将过失与故意加以区分。无认识说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它只注意过失的认识特征,而没有注意过失的意志特征。更为重要的是,它只说明了疏忽过失,因为这种过失公认为是无认识过失,而未涉及轻信过失,因为这种过失一般认为是有意识过失,因而有以偏概全之嫌。

(二)不注意说

不注意说认为过失是行为人因违反注意义务而导致一定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不注意说不象无认识说那样只强调过失的认识特征,而是强调过失的意志特征,将过失的本质视为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三)结果避免说

结果避免说认为过失是行为人因违反注意义务或结果回避义务而导致一定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结果避免说将违反注意义务与违反结果回避义务相提并论:违反注意义务是疏忽过失的心理本质,而违反结果回避义务是轻信过失的心理本质,因而更为圆满地说明了过失的心理特征。以上三说为我们分析过失心理特征提供了参照标准。对于过失心理,还是应当从认识特征与意志特征这两个方面来认识,由此确立过失的心理模型。

一、过失的心理事实

Ⅰ:认识特征认识是一切心理活动的基础,过失也不例外。过失可以分为无认识过失(疏忽过失)和有认识过失(轻信过失)。因此,这两种过失的认识特征是有所不同的,下面分别加以分析:

(一)疏忽过失的认识特征

疏忽过失是一种无认识过失,因而其认识特征是一种无认识状态。疏忽过失之无认识并非对一切事实皆无认识,而仅仅是对构成事实无认识。在刑法理论上,对于作为无认识内容的构成事实的范围存在争议,有的强调对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没有认识,有的强调对犯罪事实无认识。而在后一种观点中必然产生是对构成犯罪事实的全部要件没有认识还是仅仅对构成犯罪事实的部分要件没有认识也可以的争论。[11]本人认为,无认识是指对于侵害法益结果没有认识,而非其他。对于疏忽过失的认识特征的分析,不能停留在这种无认识状态,还应当进一步追问是否应当预见。因此,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12]就成为分析疏忽过失的认识特征之关键所在。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侵害某种法益,不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违反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的责任。在疏忽过失中,注意义务是指结果预见义务,即对于构成要件的结果所具有的预见义务。结果预见义务是一种客观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是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关于结果预见义务的范围,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狭义说将结果预见义务规定为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义务。[13]广义说将结果预见义务规定为社会规范所确定的义务。我们倾向于注意义务的范围可以扩大一些,甚至包括某些道德义务。根据注意义务的适用范围和对象,注意义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注意义务,是适用于社会上一切有责任能力的公民的义务,指在日常生活中尊重他人及社会权益的义务;一类是特别注意义务,只适用于特定职业或从事特定业务的人,指在特定职业或业务范围内,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及职业道德,不危害社会利益的义务。[14]注意义务范围大小直接关系到过失范围的大小。

本人认为,注意义务范围的确定,应当与刑法所规定的过失犯罪存在的范围相一致。刑法中的过失犯罪,一般可以分为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普通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日常社会生活中发生的过失,而业务过失是指业务人员从事具有发生一定侵害法益结果危险的业务时,疏忽业务上的必要注意而发生的过失。业务过失较之普通过失在过失程度上更重。我国台湾学者指出:从事业务之人因系反复持续地从事特定业务,对其业务行为可能发生之危险,自较一般人有深切之认识,而具有较高之注意能力,并负有较高之注意义务,故从事业务之人从事该特定业务时之过失,在不法内涵与罪责内涵上,均较普通人之一般过失为高。同时,就刑事政策上之考量,业务行为之危险性在原则上较普通行为要高,因业务之过失行为所造成之后果,在原则上亦较因一般之过失行为为严重。因此,无论就刑法理论之观点,抑就刑事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因业务过失行为而造成之过失犯罪,应较因一般过失行为而造成之过失犯罪,负担较重之刑事责任。[15]显然,业务过失是违反法律规范(包括法律、法令、法规、制度等)所明示的注意义务。而普通过失则不然。因为普通过失一般发生在日常生活中,例如戏谑中失手将他人摔倒在石头上,引起他人死亡。在此,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的问题,行为人所违反的是社会生活中的一般注意义务。

由此可见,将社会生活中一般注意义务纳入过失之注意义务,并不会不恰当地扩大过失范围;恰恰相反,如果将社会生活中一般注意义务排斥在过失注意义务之外,就会不恰当地缩小过失范围。至于将社会一般注意义务作为过失的注意义务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罪刑法定只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某些情况下,立法者采用空白要件的方式作出规定,司法者据此加以填补,这正是立法所赋予的司法裁量权的行使,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例如,在过失犯罪的规定中,立法者规定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完全由司法机关确定,至于是根据相关法律确定,还是根据一般社会规范确定,都是在罪刑法定范围内的司法认定,谈不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注意能力是指对于应当注意事项主观上注意的可能性。在疏忽过失中,注意能力是指结果预见能力,或者认识能力,即对于构成要件结果所具有的预见能力。注意义务之履行是以注意能力为前提的,如果仅有注意义务,行为人缺乏注意能力,则仍然只构成疏忽过失。在注意能力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一个认定标准问题。对此,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以下三说:

(1)主观说,亦称个人标准说,以行为人本人的注意能力为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标准。根据本人的注意能力对一定的构成事实能够认识,应当认识而竟未认识,产生了违法后果。依此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称主观标准。

(2)客观说,以社会一般人或平均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确定某具体人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责任。具体人就是一定的行为者个人,一般人或平均人的标准是意味着社会上一般认为是相应的社会相当性的客观标准。

(3)折衷说,认为把具有相应情况的某些个人的注意能力加以抽象化,作为一种类型标准,而这一类型标准是根据社会相当性形成的。根据这样的某些类型标准再以广泛意义的社会相当性来加以抽象而形成一种一般的普通的类型标准。以这个标准确定出来的注意能力,推论出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责任。

客观说的主要理由是法律的一般性,即法律是一般规范,它是针对社会一般人的,以此论证客观标准说的合理性。日本学者指出:法律是针对社会一般人的规范,故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对于一般人不可能预见的结果,否定其违背注意义务是妥当的,在这种意义上的注意义务,就叫作客观的注意义务。[16]上述论断中未考一般能预见,具体行为人不能预见的情形。而主观说的主要理由,是刑事责任的个别性,即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是具体的人,应以该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否则就有客观归罪之嫌。英国学者指出:法律制度在主观因素问题上所作的最重要的妥协包括采纳了被不适当地称之为“客观标准”的东西。这可能会导致这样的情况,即为了定罪和惩罚而把一个人看作就算他具备了他实际并没有具备,而某一正常人或有理智的正常人具备并将发挥出的控制行为的能力。[17]笔者认为,这里涉及一个法律上对人的推定问题。在一般情况下,立法的对象是一般人,而不可能是个别人,因而法律仅仅将人设定为一个抽象的理性人,民法中更是如此。[18]在刑法中,经历了一个从古典学派的理性人到实证学派的经验人的转变过程。[19]尽管在刑法中,作为犯罪主体的人仍然要求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理性人,但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中,个别化的呼声越来越高。

在这种情况下,以具体人为标准的主观说似乎更合理。因此,笔者是赞同主观说的。至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与客观统一说认为,在判断注意能力的时候,应当把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同客观存在的认识条件结合起来,进行全面、辩证的分析。如果客观上存在着足够的相当预见条件,同时主观上具有能够预见的能力,就说明行为人具有应当预见义务,法律则要求他应当预见。如果主观上具有预见的能力,但客观上不具备预见的相当足够的条件,或者客观上虽然具有相当足够的条件,主观上却不具有预见的能力,则说明行为人不具有预见的义务,法律上亦不应当要求其预见。[20]上述论述中,存在混淆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之嫌。预见义务之有无不以预见能力为转移,只有在同时具备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情况下才能以过失论。仅有预见义务而无预见能力则不存在过失问题,但不能认为无预见能力则无预见义务。所以,主观与客观统一说,实际上仍然是一种主观说,客观情况不过是判断主观上是否具有注意能力的根据而已。

(二)轻率过失的认识特征

轻率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尽管在理论上对于这种认识状态尚有争论,刑法明文规定只有在已经预见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才构成轻率过失。关于轻率过失的认识特征,首先是对轻率过失之“有认识”的判断,在刑法理论上通常是承认的。其内容是对构成条件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但我国个别学者认为轻率过失不能称为有认识的过失,而是一种盲目性认识,这种盲目性的认识同样是一种无认识。有学者认为,过于自信过失通常被说成是“有认识的过失”,论者认为是不妥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认识方面,是一种盲目性认识,行为人虽然曾经对事实“有认识”,但是,由于主观上的盲目性,轻信了各种有利条件,最终在实施行为的阶段否认了事实存在或发生的可能性。刑法上所重视的正是在实施行为时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行为人非实施行为时的主观认知状态只能在一定程度上作为认定行为人事实行为时的主观认知状态的判断资料。当我们对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认知状态进行判定时,我们只能得出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属无认识过失的结论。[21]笔者认为,轻率过失之有认识,是对构成要件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这种认识是或然性的认识、不确定的认识、未必的认识,但这种事实上的认识是客观存在的,对此否认也是没有必要且没有根据的。正是这种认识的存在,将轻率过失与疏忽过失区分开来。

在确定轻率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基础上,我们还要对这种实际的认识状态进一步加以分析。如上所述,轻率过失认识的是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那么,这种认识与间接故意的可能性认识有无区别以及如何区别呢?这个问题涉及轻率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分问题。关于两种可能性认识存在区分,在刑法理论上已经达成共识。这种区分是一种认识程度上的区分,虽然在轻率过失和间接故意的情况下,都是具有可能性认识,但轻率过失认识到的是一种抽象可能性,[22]而间接故意认识到的是一种现实可能性,由此可见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可能性。[23]因此,轻率过失虽然也有认识,但只是一种抽象可能性的认识,这种认识远未达到间接故意的现实可能性的认识程度。

二、过失心理事实

Ⅱ:意志特征如果说,故意的意志是一种积极意志;那么,过失的意志就是一种消极的意志。这种意志特征在于:它不是对构成要件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而是在无认识的疏忽过失中,没有发挥主观认识能力;在有认识的轻率过失中,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

(一)疏忽过失的意志特征

疏忽过失作为一种无认识的过失,其认识特征是在具有预见能力的情况下没有履行预见义务。之所以没有履行预见义务,从意志上分析就是因为没有发挥主观认识能力。这种没有发挥主观认识能力的状态,就是疏忽。

(二)轻率过失的意志特征

轻率过失作为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其认识特征表现为对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抽象可能性的认识。尽管这是一种抽象可能性,但在一定条件下仍然会转化为现实可能性,然后再转化为现实性。但行为人却轻率地以为这种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因而在意志上表现为对于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这种结果回避义务违反的状态,就是轻率。在刑法理论上,往往把结果回避义务与结果预见义务相提并论,通称为注意义务。这种说法大体上是正确的,并且业已成为通说。[24]笔者认为,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注意义务可以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结果预见义务是指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预见义务。结果回避义务则是指在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以后,行为人所具有的回避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违反的是结果预见义务;而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违反的则是结果回避义务。日本学者指出,把注意义务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乃是今日通说的立场。[25]但在性质上来说,将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并称是否合适,是笔者所考虑的一个问题。本人在《刑法哲学》一书中,将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分别称为过失犯罪的主观特征,并在注意义务中分别论述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对此,冯军博士提出一个问题: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在刑法理论体系上的位置如何?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在理论体系上被归于主观特征的哪一部分中?冯军认为,注意义务是确定行为是否正当的标准,过失犯罪首先是违反了注意义务。但是,注意义务的违反引起了刑事责任的问题,却不是刑事归责的内容本身。因此,注意义务在体系上先于主观特征,而不是主观特征的内容本身。注意能力虽然属于归责要素,但它不同于也属归责要素的“主观特征、认识因素”。[26]在笔者看来,结果预见义务是疏忽过失的认识特征,而结果回避义务则是轻率过失的意志特征。因此,应当在轻率过失的意志特征中论述结果回避义务。

下篇过失的规范构造

在过失这一罪过形式中,心理事实因素较之规范评价因素更难揭示。换言之,在过失的情况下,规范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只不过,应当把属于心理要件的规范要素与属于评价要件的规范要素正确地加以区分。例如注意义务无论是结果预见义务还是结果回避义务,到底是主观特征还是归责要素,在理论上不无争论。对此,日本学者大冢仁有如下细致的分析:以行为人的内心态度为中心来理解过失时,内心的注意义务就不仅仅是结果预见义务。作为行为人内心的精神作用,正如就故意所说明的那样,区别出知的方面和情意的方面,不仅可能而且必要,结果预见只是关于知的方面,与情意的方面没有特别的关系。但是,在此,也应当与故意一样考虑情意方面的要素。这种情意方面的要素,本人认为是为实施回避结果所需要的作为、不作为赋予动机的义务。可以简单地称为赋予动机的义务。行为人懈怠了结果预见义务时是没有认识的过失,虽然履行了结果预见却懈怠了赋予动机的义务时,是有认识的过失。这样,就可以从遵守义务的观点来区别没有认识的过失和有认识的过失。[27]笔者认为,注意义务虽然具有规范性,但它本身是过失心理存在的基础。如果离开注意义务,就难以说明行为人的过失。正如在不作为的情况下,离开了作为义务就难以阐明不作为的行为性。过失的规范评价因素是指注意义务以外的归责要素,包括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和从期待可能性引申出来的信赖原则和允许的危险。

一、过失的规范评价

Ⅰ: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处于能够认识行为的违法性的状态。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相对于违法性认识而言的。违法性认识是已经认识到行为违法,而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则是应当预见到行为违法。由此可见,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是对过失心理中认识特征的规范评价。对于疏忽过失来说,违法性认识只是一种可能性,[28]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所谓无认识的过失,如何理解其违法性认识?日本刑法学家以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相要求,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规定是一致的,不无道理。但违法性认识与这种认识的可能性毕竟不能等同。我们在论述过失的心理事实时,用潜意识来解释过失心理。由此看来,违法性认识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也是一种潜意识,是由于长期的社会生活和工作态度积淀下来的漠视性情绪,这种违法性的潜意识不知不觉地对犯罪人起着作用。[29]也就是说,这种违法性的潜意识与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没有什么不同,即应当认识而没有认识。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的结果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同样,对于违法性也是应当认识而没有认识。对于轻率过失来说,是具有违法性认识还是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不无疑问。对于轻率过失要求的是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这是通说。例如日本学者在涉及过失犯与违法性认识时指出,迄今为止虽未涉及过失犯的违法性认识问题,但最近却提出了过失犯在有认识的过失上也能存在违法性认识,在无认识的过失上存在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的问题。站在责任说的立场认为,对过失犯也应区分构成要件的过失和责任,应把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理解为过失犯的责任要素。[30]我国有学者认为,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一切过失犯罪的共同特征,而有无违法性认识,则是有认识的过失和无认识的过失的区别所在。[31]但也有个别学者是以违法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作为区分故意与过失的标志,指出: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却实施了行为的,就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虽然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但是,存在认识的可能性的,就是过失犯罪;行为人没有认识也不可能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的,就不能成立犯罪。[32]笔者认为,从轻率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出发,行为人不仅对构成要件的结果有认识,对于行为的违法性也具有认识。这样的推理大体上是可以成立的。否认轻率过失具有违法性认识而主张其只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否认轻率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的观点则是一脉相传的,因而异于通说。

二、过失的规范评价

Ⅱ:信赖原则与允许的危险

期待可能性不仅适用于故意,而且适用于过失,这是没有疑问的。[33]但期待可能性在故意和过失中具有完全不同的表现形式。如果说,在故意中,期待可能性的意义在于判断作为谴责根据的违法性意志之有无。那么,在过失中,期待可能性的意义在于通过信赖原则与允许的危险以判断谴责可能性。在疏忽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有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那么,这种可能性何以转化为谴责可能性呢?这里存在一个信赖原则的问题。信赖原则是指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些场合,应该对他人的行为给予信任,相信他人的行为能够对自己的安全和正常活动予以保障。根据信赖原则,过失行为人与被害人都存在预见和避免危险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都有违反注意义务的问题。如果确认双方都违反注意义务之后,就产生了如何分担过失责任的问题,即危险的分配。[34]在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信赖原则是一个注意义务之有无的问题,而危险的分配则是一个注意义务之大小的问题。本人认为,信赖原则是从免责的意义上论及过失的,因而其前提是事实上过失的存在。如果根本不存在过失,也就无所谓通过信赖原则予以免责的问题。因此,信赖原则是对过失行为的谴责可能性的判断,即在行为人因过失造成了一定的法益侵害结果,唯此,尚不足以引起刑事追究,还应当进一步追问: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具有期待可能性吗?换言之,如果是基于信赖而过失地造成法益侵害结果,这种期待是不可能的,因而不应以过失犯罪论处。只有在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疏忽过失违反信赖原则才具有可归责性。在轻率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但对于违法结果是持否定态度的,因而不具有违法性意志。如果由于轻率而引起这种违法结果的发生,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仅考虑侵害法益的结果,而不考虑从事某种危险业务而可能出现的风险,就会阻碍社会进步。为此,在刑法理论上形成了允许的危险原则。[35]允许的危险使过失的评价从结果无价值向行为无价值转变,因而被认为是过失理论的一场悄悄的革命。在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允许的危险是一个注意义务的问题。我认为,允许的危险是在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前提下,基于社会相当性的考虑而免除其过失责任的事由。实际上,是对轻率过失的期待可能性的判断。在允许的危险的情况下,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是期待不可能,因而不能归责于行为人。

「注释

[1]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6页。

[2]参见(英)特纳:《肯尼刑法原理》,王国庆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43页。

[3]弗洛伊德指出:习惯上把心理的东西都看作是有意识的,这是完全不切实际的。它把一切心理上的道德都割裂开来了,使我们陷入到心身平行论的无法解决的困境中,它易于受到人们的指责,认为它全无明显根据地过高估计了意识所起的作用。参见(奥)弗洛伊德:《一个幻觉的未来》,杨韶钢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4]参见(奥)弗洛伊德:《精神分析引论》,高觉敷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9页。

[5]参见车博文:《西方心理学史》,浙江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464页。

[6]参见(奥)弗洛伊德:《精神分析引论》,高觉敷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5、50页。

篇11

本文对诊所式法律教育在我国遭遇的困境及其突破作初步探讨。

一、诊所式法律教育及其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诊所式法律教育”由英文的clinicallegaleducation翻译而来,也叫“诊所法律教育”、“法律诊所教育”等,是20世纪60年代美国法学院兴起的一种新的教学方法。美国法学教育理念的转变、律师组织的推动以及19世纪70年代兴起的贫民法律援助活动等因素均促进了诊所式法律教育的产生。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到20世纪末,诊所式法律教育已在美国得到广泛推广,“差不多在全美每一所法学院都能找到诊所教育的痕迹”,“技能训练课程的发展和与之相关的诊所教育的成熟已被公认为二战之后法学教育最重大的成就”。

诊所式法律教育在美国的繁荣显示了其强大的生命力,并逐步向世界各地传播开来,目前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智利、波兰、哥伦比亚、墨西哥等国均已建立诊所式法律教育。2000年9月,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下,我国的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清华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和复旦大学开设了诊所法律课程,成为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先行者。

2002年7月28日,经中国法学会批准,北京大学等11所院校成立了“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简称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截至2009年3月12日,已有89所高校正式加入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通过推进高校间交流、召开学术研讨会、兴办网站扩大影响等诸多活动,积极推动了诊所式法律教育在我国的发展和推广。

二、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本土化进路———困惑与困境

(一)移植必要性、可行性之惑目前,仍然有不少人对诊所式法律教育持怀疑或否定的态度。我国的法制、法学教育及文化等背景均与美国有相当大的差异,许多人据此持否定的态度,例如左卫民、兰荣杰等认为:美国诊所有其特殊的司法、教育、文化和政治背景,这是中国法学院所缺乏的。第一,美国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发展建立在普通法的基础上。“普通法司法过程的经验主义基础决定了案例教学的优先性,在此基础上,基于真实案件操作的诊所模式就具备了当然的合理性”。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更注重的是概念、逻辑等法律理论,经验主义在我国并不受青睐。第二,我国法治发展起步晚,也远未成熟,法律职业共同体也并未真正形成,在这种环境下,法科生实践能力的培养缺乏强大的推动力量,而诊所式法律教育也就无法迅速发展。

第三,我国现行法学教育还是以“学术教育”为主,教学理念上仍然趋于传统,这与美国教学理念革新的共识有很大不同,这也使传统的法学教育、教师对诊所式法律教育持怀疑或敌视态度,如威廉·平克斯所言:“‘诊所的’是一个令传统的学术界教师望而生畏的想法。”第四,我国法学本科教育与美国JD教育模式的不同使得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受众在年龄、能力、经验上有所差异,影响诊所教育在我国的发展。种种怀疑表明,诊所式法律教育在中国发展近9年,却仍然面临着无法完全被“正名”的困境。

(二)在法学教育及社会中的定位之惑

1.在法学教育领域的定位。我国传统的“以教为本”的法学教育模式虽然饱受批评,却其也有与我国教育背景相适应的地方:我国法学采本科教育模式,法科生年龄、心智尚不够成熟,法学本科教育接下来还有更多深造、实践机会,等等。传统法学教育虽然不断在寻求改革和创新,不断加入实践课程的元素,但是,其在我国法学教育的主导地位依然稳固。诊所式法律教育至今也只是处在法学教育的“边缘地带”,如何在法学教育体制中定位,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研究诊所式法律教育在美国的发展历程会发现,诊所式法律教育也曾面临着相似的困惑,探讨过相似的问题:在1979年10月美国佛罗里达州举行的法律职业责任教育大会第二次全国大会上,会议的四个议题分别是:第一,“法学院和法律实践社会学”。第二,“大学中的法学院:在学校中学习理论还是远离专业实践?”第三,“法学院、美国律师协会还是法院:该由谁来说明在取得律师资格以前,法学教育该做说明?”第四,“大学四年加上法学院三年:学生实践应该代替七年之痒吗?”这四个议题某种程度上正是我国目前所需要回答的。

2.在高校与社会的定位。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发展不仅需要教育工作者们的积极努力和付出,也需要法学院乃至整个高校的支持和扶持,同时需要社会各界的认可和支持。

从社会的角度来看,诊所式法律教育已成为法学教育界与实务部门广泛联系的平台。甄贞认为:“诊所法律教育所具有的教学理念之一就是突破大学校园办教育,倡导诊所学生向社会学习、向实践学习。”诊所式法律教育推进社会正义的功能也得到广泛关注。但是,在其多重的价值功能中,诊所法律教育究竟是更侧重“技能之学”还是“正义之学”?应当更倡导其社会价值,还是更坚守其教育功能?在广泛的社会舞台上,诊所法律教育的学生们是否只是“小打小闹”、“不成气候”?诊所式法律教育推进社会正义的特殊性在于它是以一种教育的方式进行,它的主体是正在求学阶段的学生,同时,它还需要厘清与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以及与立法、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关系。在社会正义推进事业以及法律援助事业的框架内,诊所式法律教育的角色难以定位,也就难以获得社会更高程度和更广泛的支持。

(三)高校实践教学中的困难诊所式法律教育在我国越来越多的高校推行,其实践中也遇到许多困难和问题,其中经费问题、师资问题尤为突出,严重制约着其在高校的普及和推广。

1.经费问题。诊所式法律教育天然地是一种高成本的教育模式,从其自身的特点来看,诊所式法律教育比传统法律教育需要的成本明显大很多,如师生比例更低,基本的设施投入和维护费用,管理费用,学生实践所需的交通、通讯、餐饮等费用,诊所教师的工资,等等。诊所式法律教育在美国的发展过程中也曾面临过经费紧缺的问题,而成本难题则在我国尤其凸显。目前,我国高校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开展很大程度上是来自福特基金会的支持和赞助,但是,目前我国几百所法律院校中,只有17所“精英院校”接受了福特基金会的资助,而更多的则是在拮据的状态下艰难地在开展诊所式法律教育。正如诊所式法律教育工作者也指出的,单纯依靠福特基金会等外国基金的资助不是长久之计,如不能尽快解决这个问题,诊所式教育将很难普及,在非重点院校,这更是一个限制诊所式法律教育发展的首要问题。同时,有学者也指出:“没有长期的经费支持,建立会产生对当事人的责任的真实当事人诊所是不负责任的。”

2.师资问题。师资问题是诊所式法律教育普及过程中的另一个很大的障碍,从目前来看,师资问题主要包括质量问题、数量问题以及教师的定位和待遇问题。一是质量问题。由于学生自身法学知识、职业技能的缺乏和社会经验的不足,“无论学生身在何处,他们必须置于教师的管理和引导之下”,这使得诊所式法律教育的老师显得尤为重要。诊所式法律教育对教师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这让一些传统法学教育的教师望而生畏,甚至望而却步。二是数量问题。从数量上看,诊所式法律教育由国外引进而来,其所需要的教师还有待培养,目前我国较为专业的诊所法律教师非常缺乏。三是教师的待遇和定位问题。美国的诊所法律教师队伍构成基本上是从法学院原有的教师队伍之外另行聘请有丰富实务经验并热爱法学教育的律师,而且大部分诊所教师是专职的。而在我国,目前的诊所法律教师基本上都是从原有教师队伍中产生,诊所法律教师除担任诊所课程外还兼任其他传统课程,这使得诊所教师工作量十分大,耗费大量时间精力,也间接影响到其自身的学术研究及职称晋升。同时,诊所法律教师付出的大量隐形的工作难以计算,也常常使其面临相对不公平的待遇。如果诊所式法律教育对教师没有培养和激励机制,那么,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未来不容乐观。

三、对我国诊所式法律教育发展的思考和建议

(一)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可行性诊所式法律教育移植我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一直有否定和质疑的声音,笔者认为,我国的确与美国的背景有许多方面的差异,但是,这不能成为否定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理由。第一,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也与美国一样需要培养大量法律职业人群,也需要提高法科学生的实践技能、培养其职业伦理,虽然没有成熟的职业共同体的推动,但自上而下的改革也是可行的,也能够反过来促进职业共同体的形成。第二,我国法学采本科教育的模式,学生的平均年龄比美国低,心智不够成熟,但是,我国大学生基本上都已成年,年龄在18到24岁之间,已有足够的能力进行法学实践,承担社会责任。

而且,笔者从学生的角度观察,大学生普遍具有强烈的爱心、正义感和极大的实践热情,法学专业的学生尤其明显,这使诊所式法律教育在我国有着很大的需求和发展潜力。第三,转型中的我国处于急剧的社会变革之中,社会问题更为突出,且存在着数量较多的贫困人群、弱势群体。虽然我国已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但法律援助供不应求的问题十分突出,诊所式法律教育以其独特的社会正义功能而有其存在的社会价值。

(二)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目标取向结合我国的背景,我国诊所式法律教育目前来看更侧重于培养学生职业技能的目标,对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探讨也更多的是在法学教育改革的层面进行的,这与美国对诊所式法律教育社会正义价值的极大关注有很大差异。当然,我国并非不需要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服务,也并非有很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但是,诊所式法律教育在我国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服务和促进社会正义实现的功能发挥方面有着制度、观念等各种各样因素的制约,很难成为诊所式法律教育的主导目标。基于以上分析,诊所法律教育在我国主要还是以职业技能培养为主要的目标较为合适,更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能够在弥补高校法学教育缺陷需求的同时,通过提高学生的职业技能,直接或间接地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

(三)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困境突破要突破诊所式法律教育面临的困境,前提是对其自身作明晰的定位,根本上则需要获得政府、司法界、教育界等社会各界更高程度的认可和支持。学者赵珂分析指出:“只要我们能善于利用这些优势(诊所法律教育对教育改革的重大意义、诊所的教师和学生的极高热情等等),努力做好法律诊所教育的品牌,使社会都认识到诊所教育的益处和教育界对其的需求,诊所教育目前所面临的困难便会迎刃而解,这才是法律诊所教育在我国发展的最好出路。”

对于经费问题的突破,笔者建议:首先,诊所式法律教育要获得长远的发展和延续,需要获得所在学校和学院的支持。其次,笔者主张诊所式法律教育与高校的法律援助工作结合起来开展,用同一笔经费,形成双重的效果,从而达到效益最大化。因此,笔者有一个创造性的提议———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可以分设一个高校法律援助基金,对高校的法律援助进行资助。这样不仅可以充分发挥高校的社会责任,而且可以很好地解决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经费问题,达到法学教育的超越与社会正义的推进双重效果。

有了官方制度化的支持,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经费来源则会有长期的保障。再次,拓宽资金渠道,获得各种来源的经费支持———继续获取福特基金会等各种基金会、非政府组织的支持,并获取社会各界的资助,从而能够在制度化的经费之余起到补充作用,有时还能解决许多暂时的困境。超级秘书网

对于师资问题的突破,首先,对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教师进行定位。从我国情况来看,专职的诊所法律教师的模式并不十分适合我国,而兼任传统法学课程与诊所课程的模式更容易为教师所接受,也更贴近我国国情,因此,采用综合型教师模式较为适合。在此基础上,法学院可以积极呼吁律师界的参与,并获取法官等的支持,让法律职业共同体充分参与到法学教育中来,这同时也是对我国未来法律职业共同体建立的一种推动力量。其次,加强对诊所法律教师的培训,以及诊所式法律教育工作者之间的交流和学习,以培育更壮大的诊所法律教师队伍,解决诊所法律教师的质量问题。再次,建立对诊所法律教师的激励机制:对诊所式法律教师的工作进行合理公正的评估;加强诊所法律教师的工资晋升待遇,如使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工作成为教师职称评定的一个加分点等;还可以考虑设置一个或多个诊所法律教师专项奖,奖励那些为诊所式法律教育作出突出贡献或获得良好评价的教师和工作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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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左卫民,兰荣杰.诊所法律教育若干基本问题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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郊区旅游市场在一定程度上还处于自发的市场状态,造成了人力和资源的浪费。由于受到信息不对称的影响使得市场主体行为比较盲目和被动,无力探索市场的潜在发展和后续动力。郊区旅游市场基础配套设施不完善,接待游客能力有限,制约了郊区旅游市场的发展壮大。

三、卫生状况难以保证

人们在外旅行衣食住行都特别注意安全、卫生。郊区旅游景点的饮食服务业大都因陋就简,餐具没有消毒措施,游客用餐后只用清水冲洗一下。食材摆放随意,垃圾乱丢,既破坏了环境又为游客的健康带来安全隐患。

四、各级执法部门监管不到位,旅游市场商业行为不规范

近年来,旅游市场纠纷不断,如强买强卖,以次充好,甚至销售假货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案例时有发生。郊区旅游景区由于位置偏僻,通讯不发达,交通落后还有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加大了各级执法部门监管的困难,提高了执法成本,从而导致了郊区旅游市场乱象丛生,严重影响了郊区旅游市场的健康发展。

五、郊区旅游季节局限性较强,旅游项目匮乏

如我国南方的“油菜花节”、“梅花节”,北方的“梨花节”、“荷花节”、“牡丹花节”还有各类瓜果的采摘节等都是红火一时,一旦过了季节则“门前冷落鞍马稀”。旅游项目匮乏表现在其品种单一,缺乏创新,重复建设,对游客缺乏长久的吸引力。

六、关于发展城市郊区旅游市场的建议

1.改善交通状况,为游客的出行提供便利条件

可由当地政府出面组织协调各方力量通过向银行贷款或集资入股等方式筹集资金修缮道路,使通往景区的路保持畅通无阻。开辟旅游专线,有固定班次公交车通往景区,节假日可根据客流量的多寡灵活安排车次。

2.加强郊区旅游市场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为游客提供便捷服务

的同时有力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改善郊区用水用电通讯等生产生活条件。可在景区设立流动洗手间和垃圾站,防止环境污染,保护生态平衡。加强对饮用水的净化处理,为游客建设集娱乐休憩购物餐饮住宿于一体的的消费场所。做好景区通讯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持通讯畅通。加强应付各种突发事件的训练和准备工作,成立综合治理办公室最大限度的保障游客的安全,保护当地旅游市场正常运营。

3.加强卫生和工商监管,保护游客的身体健康促进郊区旅游市场的健康发展

郊区旅游市场因为条件简陋,衣食住行各方面的卫生准状况不尽如人意。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应通过宣传教育及其他行政手段多方位多渠道的做好卫生监管,为游客身体健康提供有力保障。工商监管部门要对市场做好监管杜绝假冒伪劣商品,防止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的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杜绝不顾长远利益只顾眼前的短视商业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使当地旅游市场得到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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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在的问题

(1)城市园林绿化与城市建设规模发展不同步,无长远规划,侵占绿地、滥伐林木的现象时有发生,还有些城市的规划绿地被挪作他用。近年来大规模的城市改造工程,使得成年树木被大量砍伐,砍了栽、栽了砍,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

(2)绿地结构单纯,生物多样性体现不充分。一些城市绿化树种虽然较多,但植物景观单调,在色彩、季相上无多大变化,缺乏生机活力,难以体现其园林艺术风貌。如常绿乔木和常绿灌木,仅占全树种的15%,不能实现季季有花、四季常绿的目标。另外,绿地结构层次不丰富,绿量不足,人工植物群落景观单调,如树种单一,乔木、灌木、草坪的比例搭配不恰当等。树木多以单种成片的形式出现,缺乏运用多种植物来造景,如大片的牡丹、桃林、国槐林、杨树林等,色彩单一,给人枯寂无味的感觉,绿化美化效果不尽人意。园林树种配置形式上,所采用的植物模式以丛植、片植、孤植为主,而列植、垂直绿化等其他植物应用模式少。

(3)存在一些不科学的倾向性。不考虑当地的实际、当地地理环境特点和树木生物学特性,盲目引进外地树种和重名贵品种轻乡土品种,重人工造景轻自然景观,重草轻树,造成引种失败和病虫害大发生。

(4)管理水平低。忽视了“三分建,七分管”的园林绿化建设原则,无统一规范的经营管理措施,粗放养护管理,技术含量低。该修剪而长期无人修剪、该除草而长期无人除草,致使花园、绿地杂乱无章,病虫害无人防治,并且许多该间苗的苗木因没有及时间苗,导致种植密度过大,树木严重生长不良。单位、居民法制观念淡薄,城市公用绿地被侵占、花草树木被攀折、草坪被踩压、景观遭毁坏的现象时有发生。此外,还存在着如城市园林执法队伍不健全,管理技术力量薄弱,缺乏景观造景技术,管理手段滞后,赏罚不明等问题,这些都是造成我国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目前落后于城市发展、落后于世界先进国家水平的主要原因。

(5)绿化格局的调整改变了原有有害生物的结构。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园林风格不断传入我国,植物配置和种植方式更加多变,如疏林草地、规则绿化等,打破了我国传统园林格局。园林植物种类、数量经过引种,外来物种绿化面积大幅度增加,改变了城市中原有有害生物的种类、结构和危害程度。如今,蛀干害虫、食叶害虫(如蚜、螨、蚧、粉虱、蓟马)和生态性植干病害已成为城市园林植物的主要病虫害。另外,绿化植物的不合理配置为病虫害的发生提供了先决条件,害虫与寄主、天敌在长期进化中,有一定的比例关系,不合理的种植结构打破了这一比例关系,破坏了生态平衡,外来生物无天敌,致使病虫害严重发生和蔓延。

(6)城市环境污染、生态恶化、气候异常等促进了病虫害的发生。城市环境是由人工建造起来的特殊生态系统,而地上部分城市空气和生活污水污染严重、光照条件不足以及人为破坏严重;地下部分往往是填埋的建筑垃圾,土壤坚实、透气性差、土质低劣、缺肥少水、生长空间狭窄,这些直接导致树木生长势减弱、抗逆性降低,为有害生物的大发生提供了有利条件。而且养护管理又长期跟不上,园林植物病虫害容易暴发成灾。此外,气候异常导致的冻害、抽条、旱灾、涝灾、烟尘、酸雨等自然灾害,会使林木生长势减弱,导致病虫害暴发成灾。据国家林业局报道,1999年柳树烂皮病大发生,2003长春大面积树木死亡以及2008年发生在云南省、贵州省等地的冻害,都是由灾变性气候引起的。

(7)园林植物检疫环节薄弱,外来病虫害猖獗。随着国际、国内植物的频繁交流,由于进货方式不同,园林植物检疫不能照顾到方方面面,致使侵入型病虫害不断传入我国的不同地区。这些侵入型害虫比我国本地害虫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如近年从国外传入的毁灭性食叶害虫美洲斑潜蝇,严重危害我国100余种花卉植物,并在短短几年时间就遍及我国22个省区。黄斑星天牛原先发生在华中地区,短短的十几年时间,蔓延到我国十几个省份,对我国杨树类植物造成严重危害。这些都是由植物检疫环节薄弱和引种不当引起的。

二、发展对策

(1)城市园林是一个社会-经济-自然复合生态系统,不同城市因气候、立地条件不同,生长植物种类也不同。因此,依据城市类型,对各城市植物群落进行详细调查研究,探索树木、花草、野生动物、微生物与环境的关系、适应性、生存、生长发育规律,提出科学决策,选用合适树种。

(2)规划设计应做到“因地制宜,突出特点,风格多样,量力而行”,尊重当地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和生态群落,尽量采用和保留原有的动植物和微生物,引入植物要与当地特定的生态条件和景观环境相适应。

(3)在城市建设设计上采用多种类型,不仅可以植树、种草、种花、种果、种药,还可利用江、河、湖、海等水面养鱼、养鸭,在林中养鸟,并引进天敌,使人、动物、植物、鸟类、鱼类、微生物和谐相处,形成良性循环的能量、物质的转换。园林规划设计不仅限于观赏为主,不能只顾眼前的效果,还要有长远发展目标,要从城市长期发展考虑,留出基础设施用地,避免栽了砍、砍了栽而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实现城市生态系统稳定。因此,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要有所转变,要以建筑为主转变为以防护功能和观赏并重、植物造景为主的新的观念上来。

(4)我国植物资源十分丰富,可供选择的耐污染、改善生态环境的植物种类,包括有花植物近30000种、树木近8000种,可扩充造景材料。树种配置时要采取以乔木为主,乔灌藤、花草相结合的复层混合配置绿化模式。还要通过垂直绿化实现阳台、屋顶、院墙、围栏的全面绿化,并鼓励巿民养花、植树。为增加“绿量”,应多种叶大浓荫的大乔木,增加乔木比例,乔木下面种草皮,并适当点缀灌木,搞复层立体绿化。此外,要以“林荫型”绿化为主导,加大道路、小区、游园及广场的遮荫效果,增加绿化地的色彩,为市民提供距离合适、景观优美、绿化充分、环境宜人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5)加强宣传教育和园林绿化法制建设,提高全民绿化意识和创建意识。创建园林城市需要领导重视,加强领导是园林工作的保证,特别在目前市场机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要开展广泛的领导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实行单位评比和考核一票否决制,加大投入,加快建设。同时,建立健全园林绿化的执法队伍,依据《城市园林管理条例》,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惩侵占绿地、乱砍滥伐等破坏绿地的行为,依法维护和巩固城市绿化成果。此外,还需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绿化意识和创建意识,争取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培养全社会爱护共同生存环境的自觉意识,树立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可持续发展观念,形成全社会自觉爱护环境的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