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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注意区分所得与资本利得课税的异同
(一)注意所得和资本利得的区别
从一般意义上说,所得是指经济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通过一定方式而获得的某种收益。所得的内容和范围的界定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所得来源税,认为所得有连续来源的收益,即只有从一个可以获得固定收入的永久性来源中取得的具有循环性、反复性和周期性的收入才应被视为应税所得,按照这种观点,所得就只包括生产、经营所得和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出售诸如房屋、机器设备、股票、债券、商誉、商标和专利权等资本项目所获取的净收入等经常收入所得,不包括偶然性、临时性。另一种是纯资产增加税(净值税),认为所得是指某人的经济力量在两个时点之间净增长的货币价值,即不论是经常性所得还是临时性所得、临时性所得,否认是经营所得还是财产转让所得,只要发生净增加值,就视为所得。
资本利得是从资本性资产销售或交换中获得的收益,即已实现的资本性资产的收益,包括财产(具有市场价值或交换价值的一切财物权利的总称)和资本金(包括实物资产、金融资产、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递延资产以及无形资产)等永久使用或持有的资产(通常包括土地、建筑物、设备、租赁权等固定资产以及有价证券、商誉、专利权、特许权等)的收益。
(二)注意区分所得税与资本利得税的异同
对资本利得征收的税是资本利得税。对所得征收的税是所得税。
一般来说,对资本利得课税是许多国家征收企业所得税(法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普遍作法,将资本利得税单独作为一个税种的国家少见。
鉴于资本利得往往是经过若干年才积累起来、偶尔才发生等原因,对资本利得征收所得税的国家一般都采用低税率,但也有一些国家采用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征收。
(三)异同分析
对资本利得和资本所得这对概念进行分析,就内涵来看,所得是纳税人作为所得税课税对象的全部或部分净利润的税收术语或税法术语,介于利润与计税依据之间,而利得是来自资本的收益,它虽然也是税收术语或税法术语,但同所得相比,它即是全部资本收益的指证物,也是纳税人作为所得税课税对象的全部或部分净收益。就外延来看,二者存在大概念与小概念的包容关系,利得属于所得的组成部分,所得额包括利得额。
由于所得和资本利得存在概念内涵和外延的差异,而且主要表现为外延上的差异,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也同样存在着内涵和外延上的差异,也主要表现为外延上的差异。
有学者不同意资本利得属于所得的观点,认为资本利得(利亏)并不符合广泛使用的传统的所得概念的内涵。传统概念的所得,仅包括特定规则(或多或少)下特定时期(一般为一年)的连续的收入,以及某些或多或少可以预测的收入,不包括偶然收入或亏损。而资本利得是虚幻的,不可预测的,仅仅反映价格水平和利率的变化,投资者的实际所得并没有发生变化,因此不该将其和真正意义上的所得放在一起,也就是说,资本利得不构成所得。
对于上述观点,我们认为,出于税收目的的所得的准确衡量标准是基于实际经济行为的事后结果,而不是基于预测或假定。应税所得衡量的是税收的相对支付能力,即付税能力或纳税能力,这体现为纳税人的经济行为带来的财富净值。
而资本利得就像其他的个人所得一样增加的是投资者购买消费的能力或投资能力。但是,上述观点只是相对而言的,并非绝对的。其中,即使是一般的商业利润、商业所得,本身也是可预测和不可预测的复合体。资本利得并不是完全不可预测的,多数的资本利得与其他形式的个人所得形式之间在根本的经济特征方面并不存在区别,一般也是被视为利润。在这一点上,国际税收习惯也并非完全一致的。例如,不少国家如美国早已对资本利得征税,但在每次税制改革中,资本利得都是一如既往地被定义为所得,并且为了更准确地满足越来越多的竞争性目标,而不断地对税率、资本亏损的扣除、资本资产的定义和其他的条款进行修改。
二、中国现行资本利得课税情况简介及其存在的不足
中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都有对资本利得课税的规定。
其一、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二)项所称财产转让收入,就包括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其中主要是资本利得或资本所得。条例第五条(三)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条例第五条(四)项所称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条例第五条(五)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条例第五条(六)项所称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其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也对资本利得课税作出了规定。如第三条所说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指:(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内、境外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下列所得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其三、中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将财产转让所得,即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列入征税范围内,这实际上是对个人所取得的资本利得征收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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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就监管方面要求看,显然对利得征税有其合理性,但因为利得税远较交易印花税复杂,核算利得困难而且操作可行性差,因此推行开来会对证券市场产生不利影响;从世界范围来看,凡是征收交易所得税的国家,均对交易的损失补偿作了相应的规定,使得交易所得税是在净所得的基础上进行征收,而这一环节的完善不但需要技术上的配套,同时还需要监管体系的更加完善,以防止投资者通过资产的转移以规避交易所得税。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监管机构要想做到这一步,短期内是有一定难度的。
3.开征资本利得税必须充分估计到其对证券市场的冲击力。我国曾于1994年底盛传将开征证券交易税和股票转让所得税,引起轩然大波,股指巨幅震荡。而同期台湾证券市场也因拟开征资本利得税而造成股指大幅滑落,以至于台湾证券管理当局不得不宣布无限期搁置对资本利得税的课征。因此在国内设立资本利得税应持相当谨慎的态度,特别是在目前印花税率本已较高的情况下,设立该税种可能会使投资者产生增税的印象,从而引发市场大幅振荡。
4.开征资本利得税需要证券交易税制整体调整的配合。从全球税收制度与全球证券市场税收体系的变革上看,资本利得税只是税收制度的一个环节,其核心功效仅在于重新调整证券投资收益,若只开征此税也无法作到拓展税基、降低税负的效果,还需要有行为税等其他税种的配合,而我国在短期内大幅度调整税制的困难较大。最后,即使开征资本利得税,也宜采取轻税、判别税率原则。如美国税法规定,纳税人允许以证券投资利得弥补其纳税年度的经营亏损,未冲减的损失可以在限期结转至以后年度冲减;在日本,除被视为营业交易或营业分配的证券利得外,对出售证券的资本利得采取免税的政策,其课税的范围主要集中于大额与频繁交易的投资者。同时,各国对资本利得税一般采取差别税率,如法国以2年为界限区分长短期证券,长期证券交易的资本利得税只是短期证券交易资本利得税的60%。这种差别化的的资本利得税制对投资者形成长期投资理念有重要推动作用。而在我国,利润的确定尚存在相当大的技术性困难,要在这基础上实行差别税率,则尚需要在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税收征管的现代化方面进行一段较长时期的努力。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我国证券二级市场目前尚不具备开征资本利得税的基础。尽管从长远看,随着证券市场结构逐步完善、投资行为日趋理性化,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资本利得税将成为大势所趋,但就目前状况看,对现行税制进行基础不变的合理性修补可能是更切实际的做法,具体而言,即指在仍以流转税为税收体系主体的前提下,贯彻“既拓展税基、又实现差别税率”的原则,从拓展税基的角度出发,证券交易税种不再实质性地限定在流通股的转让方面,对新股发行、法人股与国有股的转让、债券交易、投资基金的交易,以及其它非交易过户均适度课征印花税或交易税;这既可实现税负公平,也可推动各种交易品种的均衡发展;从差别税率上看,目前固定划一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足以实现对证券投资收益的调节,因此,在税收稽征手段许可的情况下,根据交易频率、成效额度、投资收益等多个方面实现差别税率,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且不再出现亏损投资者与盈利投资者按同等税率承担税负的状况,从而真正实现税收制度的公平原则。总之,尽管资本利得税的前面推行时机尚未成熟,但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改革仍大有可为。
二、资本利得税对比现行税制的优越性分析
当我我国证券市场的交易成本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固定的、双向征收的3.5‰佣金成本;二是固定的、双向征收的2‰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于是,在此种体系下,一笔交易的完成所需费用为5.5‰;与国际上佣金制度和税收政策的变革趋势相比较,我国证券市场交易成本明显偏高。分析现行税制的特点,我们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过高的交易成本损害了投资者对我国证券市场的信心,而如我们所知,证券市场是虚拟资本市场,维护投资者的信心和利益对于这个市场的稳定发展至关重要。其次,高交易成本不利于竞争机制的培育;固定的高佣金制度实际上是对目前尚相当落后的证券行业的保护,不利于我国证券业的行业重组和业务创新,难以实现优胜劣汰。第三,高交易成本阻滞了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加大了我国经济结构调整的成本和难度;这不仅削弱了上市公司的竞争力,影响了现有企业的低成本重组,而且加速了我国资本的外逃。第四,现行税制对交易活动本身征税,而不论该笔交易的盈亏,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常常会起到拉大目前市场上已经十分悬殊的贫富差距的作用,有悖于税收理论中的量能原则和公平原则。
与现行税制相比较,资本利得税的优越性是比较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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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的股利政策同融资、投资一同构成了现代公司理财活动的三大核心内容。美国学者Miller和Modigliani提出“股利无关论”后,股利政策开始受到了关注。股利政策理论大致可以划分为两个学派理论:古典学派理论和现代股利政策理论。
一、古典学派理论
对于股利是否影响公司价值这一核心问题,西方的学者们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主要存在三种学派:“”、和“左派”、“中间派”。中间派的代表人物是美国学者Miller 和Modigliani,他们提出了“股利无关论”。“的创始人使Gordon,他提出“在手之鸟”假设。左派的创始人物是Brennan,他提出了“税差理论”。
1.MM股利无关论
MM股利无关论由美国学者Miller和Modigliani于1961年在其经典论文《股利政策、增长和股票价值》中对“股利之谜”进行探讨时提出,认为企业的价值取决于投资决策,股利并不会对公司的价值产生影响。该理论是建立在三个严格假设前提下:(1)完美资本市场假设(2)理假设。(3)完全确定性假设。MM股利无关论假设条件显然是和现实情况不相符合。当我们逐步放宽我们的假设,股利政策与公司价值是相关的。
2.在手之鸟理论
在手之鸟理论的创始人是Gordon,后经过威廉姆斯(Williams,1938)、林特纳(Lintner,1956)、华特(Walter,1956)和麦伦·戈登(Gordon,1963)等的发展而形成。他们认为股利和公司的价值是相关的,高股利发放会使公司价值得到提高。发放股利就好比“在手之鸟”,资本利得就好比“林中之鸟”未来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由于股票价格波动很大,投资者当前获得的股利收入比留存收益所能带来的资本利得更为可靠。
3.税差理论
税差理论的理论阐述:MM股利无关论是建立在税率无差别的假设前提下,现实中税率是有差别的,税率存在差别的情况下,考察了股利是否与公司价值相关;另外在股利所得税高于资本利得税时,支付高水平股利的公司是否具有较低的价值。
该理论认为资本利得税和股利所得税率是不同的,并且资本利得税率低于股利所得税率,在这种前提下,投资者保留盈余而不支付股利,将能够提高公司价值,对投资者是有利的。另外支付资本利得税的需要等到股票卖出时候才支付,公司保留盈余而不支付股利相当于给投资者一个投资选择权,认为降低股利支付率能够提高公司价值。
二、现代股利政策理论
1.追随者效应理论
在税差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展就是追随者效应理论,也称为“广义税差理论”。Elton和Gruber(1970)首先对追随者效应理论进行了研究,认为投资者根据自身对股利政策的偏好选择购买公司股票,股东税收等级决定了他们对股利水平的态度,边际税率高的股东偏好于低股利支付率的股票,而边际税率低的股东偏好高股利支付率的股票。公司可以根据不同类型的投资者来制定不同的股利政策。
2.信号传递理论
信号传递理论是在股利无关论的假设条件下放松了信息对称的假定而形成的,该理论围绕两个方面来进行研究:(1)股利政策是否具有信息内涵;(2)如果有信息内涵,那么信息内涵是什么。该理论认为公司的管理者和投资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管理者占有公司的内部信息,如果管理者预计到公司业绩将上涨时,会把增加股利支付这一信息传递给投资者。否则如果预计公司前景不佳,将减少和不发放股利。
3.股利政策的成本理论
理论是在放松股利无关论假设条件下经营者与股东利益一致的基础上而形成的。现代企业制度一个重要特征是两权分离:即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这一特征促使了理论的形成。公司存在两类问题:一个是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问题;另一个是大小股东之间的问题。
4.生命周期理论
Fama和French(2001)、Grullon et al(2002)以及Deangelo et al(2006)从企业生命周期的角度来对股利政策进行了解释,学者们将公司自身的特点、外部环境和股东预期相结合对股利支付行为进行分析,认为初创期公司由于进行投资并且自身的资金缺乏,一般倾向于将受益留存用于再投资,而很少支付股利;成熟期的公司盈利能力高、并且比较稳定,那么支付的股利也会更多。
5.行为股利理论
行为股利理论是在股利无关论的基础上放宽了管理者和投资者完全理性的假设条件而得到的,认为管理者和投资者的心理和行为同样会对股利政策产生影响。学者们分别对管理者的非理性和投资者的非理性进行了研究。陈炜(2003)认为我国上市公司股利政策是为了迎合市场和投资者的需求。管理者的非理性是指管理者存在过度乐观和过度自信的心理偏好对公司各项决策的影响。Deshmukh、Goel和Howe(2008)发现过度自信高管人员管理的公司支付较低水平的现金股利,并且红利分配与信息不对称之间呈负相关关系。
三、总结与不足之处
到目前为止,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股利政策的研究都没有一个令人满意的结果,股利政策是一个谜。不存在用一个理论来解释所有现象。
参考文献:
[1]胡元木,赵新建.西方股利政策理论的演进与评述[J].会计研究,201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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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三角并购,通常是指某外国收购企业首先在东道国设立、组建一家全资子公司,然后通过这家全资子公司以母公司股票置换的方式并购东道国的目标企业,最终成为被收购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由于在其交易过程中涉及到三方,故被称之为三角并购。此前,日本外资收购法并不允许外国企业直接收购日本国内企业,然而,自1997年5月1日起,经过日本政府的长期努力终于解除了旨在防止外国企业通过“三角并购”的形式对日本企业实施并购的禁令。解禁的因:相关数据表明,在日本只有11%的收购是来自外资公司并购本土公司的,而这一比例与亚太地区其他国家相比是最低的。 高盛集团(Goldman Sachs Group)策略师Kathy Matsui在近期的一份并购报告中也指出:“现今应当加强日本企业的行业集中度,加快促进日本国内行业的整合,使建筑、化工、零售和餐饮等行业的产能过剩问题得到缓解,提高公司的定价能力,扩大企业的盈利空间。”长久以来,欧美经济界尤其是那些希望能够以灵活的方式来实现支付收购的公司,一直强烈要求日本政府对三角并购实施解禁。因为这样一来:外国公司可以免于使用大量的现金,被节省下来的现金既可以用来研发工作,又可以从事生产性活动;收购公司可以避免企业由于收购资金不足而向其他机构贷款所支付的高额利息;通过股票支付收购的方式还可以使那些股价与权益比高的外国公司从自己较高的股票价格上获益。
二、三角并购解禁对日本的影响
(一)三角并购解禁对日本的积极影响
第二,三角并购可以使外国先进的生产技术、管理经验、人力资源更加顺利的进入日本,并将为那些希望被收购的日本公司提供新的工具。那些希望通过并购来实现业务增长的日本企业还可以通过三角并购解决收购交易中的财务问题。因此,三角并购不仅有利于日本企业的经营效益和股东权益,还对日本整体经济的发展产生着积极地影响。
(二)三角并购解禁对日本的消极影响
第一,三角并购解禁可能会对日本的国家经济安全造成威胁。与同为发达国家的美国、欧盟相比,日本在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方面还显得不够完善。现行的日本外国贸易法规定,对有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相关企业必须事先向财务省等相关政府部门申报并接受审查,但审查对象仅限机、军火、核能、电力、煤气等行业。许多专家认为,这样的力度并不够。
第二,三角并购解禁会给恶意收购创造机会。恶意收购通常是指收购者通过在股票市场上购买、炒作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来转嫁、逃避其经济责任或从中赚取高额的股票差价。由于这种收购公司多为空壳公司,本身没有实体业务和实质上的资产,所以收购后不会考虑被收购公司的长期经营管理及人才培养。更为严重的是,在漫长的收购过程中,收购者会在股票市场上大肆炒作,这很可能会使股票暴涨,引发股市的大幅波动。又由于三角并购的特点就是子公司可以通过母公司的股票来换取被并购企业的股票来完成收购,因此一旦发生恶意收购,其对日本国内公司或是日本股市都将产生不可估量的严重后果。
三、日本针对三角并购解禁所采取的对策
(一)日本政府所采取的积极对策
为了使三角并购解禁能够顺利的进行并有效的达到其预期的目的,日本政府还提供了三角并购递延课征资本利得税(capital gain tax,简称CGT)优惠。日本经济新闻3月28日的报道指出:“对于外国企业为透过三角并购的方式并购日本企业而设立的公司,日本政府计划提供递延课征资本利得税的优惠。若外国企业通过网路或电话进行行销或广告,并与日本被并购标的间存有部分业务合作关系,则财务省将认定外国企业在当地的事业单位可同样适用递延课税制。” 资本利得税也称资本收益税,它通常是指对纳税人出售或转让资本性资本而实现的收益课征的税,即通常理解下对低买高卖资产所获收益的征税。这种优惠制度的实施,可以使外国企业在并购过程中得到更多的好处,而且外国企业也主张并购制度若要成功,则递延课税势不可免,否则被并购企业的股东续以现金支付资本利得税。
(二)日本针对三角并购解禁所采取的防范对策
一直对三角并购解禁持否决态度的,代表诸多日本蓝筹公司的商业协会组织,日本经济团体联合会(Nippon Keidanren, 简称日本经团联)表示,为了防止外国大公司利用这个机会对日本重要的优质公司进行恶意收购,损害国家经济安全和利益,日本经团联将解禁推迟了一年。而在这期间,日本本土企业纷纷制定防御对策和计划(如回购股票,摊薄股权等措施)以保护自己免遭收购。据公司治理咨询机构InstitutionalShareholde
RServices估计,从2005年3月开始,已有200多家公司采取了股权摊薄反收购措施。截止到新法实施前,可能还会有300家公司采取这一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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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献诞生背景经济学与财务学对税收的研究开始较早,但会计学术界接受税收成为一个研究领域的过程较缓慢。20世纪80年代中期前,会计学家所做的税收研究被分为法律和政策研究两个部分,但论文极少发表在会计学杂志上。1992年,财务学教授迈伦・斯科尔斯(Myron S.Scholes)与会计学教授马克・沃尔夫森(Mark A.Wolfson)合作,结合微观经济学与税收法律知识来分析税收环境,围绕三个中心主题一交易各方、所有税收和所有成本(all parries,all taxes,and all costs)展开,为现阶段的会计税收实证研究提供了框架(下称“SW框架”)。税收实证研究论文早先大多建立在SW框架之上,直至最近几年,出现了三个新分支,即税与非税因素均衡;税收与资产价格;多边管辖权税收。在此背景下,《研究》追述了SW框架的起源与发展,评价了十五年来其对会计中税收实证研究的影响。
二、《研究》的基本结构与概要
(一)《研究》基本结构文章开头阐述了该综述以SW框架为基础,对SW框架追根溯源并评介其十五年来对基于档案、微观经济基础的会计中实证税收研究的影响。这不仅为学习专业的人员与其他对此感兴趣的人员提供了入门知识,还为该领域许多重要未决问题提供指南。如图1所示,《研究》一文基本结构主要包括引言、税与非税因素均衡、税收与资产价格、多边管辖权税收研究、研究方法问题以及结论六个部分。
(二)《研究》概要文章引言部分主要描述了SW框架产生的环境、三个主题、不足之处及对会计中税收实证研究的影响,引出该领域新的研究趋势及论文写作特点;论文第二部分主要关注交易的所有成本,分析企业如何在税与非税成本间进行权衡;第三部分主要考虑交易参与各方的税负状态,从多方契约视角出发考查了税收对资产价格的影响;第四部分研究多边管辖权间的贸易,包括跨州与跨国管辖权;第五部分讨论该领域实证研究中涉及的几个方法问题;第六部分为总结。
三、《研究》的三大领域与研究结论
(一)税与非税的权衡税与非税权衡研究论文多数集中于解释税负最小化不可能是最优经济战略的原因。相关文献可分为财务报告与税收因素相互作用;检验税收最小化成本效果。
一是财务报告因素。财务报告成本是真实的、可感知的、与报告低收益或股东权益相关的成本。由于企业许多财务契约均以会计数字为基础,从而影响了管理层报告低收益的愿望;同时,企业很多行为选择要在低应税收益与高账面利润间进行权衡。存货会计方面的文献主要针对的问题是:股票价格变化对采用后进先出法(LIFO)信息披露的反应有效还是迟钝;管理层是选择还是回避后进先出法。现有实证研究结果对股票价格变化的问题没有定论。研究者发现极少有证据说明在初次披露后进先出法采用时存在正的平均超额股票回报。例如,Lanen和hosmpson(1988)指出如果投资者理性预期自愿会计变化,那么在宣布日股票价格变化与公司特定特征(计量量化的预期现金流量影响)之间的相关信号是很难预测的,而Kang(1993)认为后进先出法的采用应伴随着负的股票回报、管理层的选择问题,许多研究从采用后进先出法、存货层清算、以及放弃后进先出法角度出发进行研究,得出税收是存货计价中考虑的主要因素的结论。补偿是同时受税收和财务报告激励影响的另一项经营成本。现有研究主要集中于:税收在公司选择发行奖励性股票期权(ISOs)还是无条件票期权(NQOs)中的作用;顾主在公司补偿减少的税收利益与交易成本引起低收益的财务报告成本间的权衡;补偿形式。其主要结论包括:税收在ISOs和NQOs选择中作用的证据有些混淆;财务报告限制少的公司不合格处置更为普遍;税收是公司交纳决策和养老金终止决策的一个重要决定因素;Seholes等(1992)发现大公司更热衷于收入转移,他们指出财务报告因素很可能是向未来期间转移收入的障碍因素;Guenther(1994a)证实大公司转移更多,但高财务杠杆率的公司更不愿意报告低收益;Lopez等(1998)提出收入转移主要集中在那些具有大量前期税收的公司;Maydew(1997)发现财务报告成本因素对限制转移有实质影响。
二是成本。成本(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是另一个导致税收最小化不等同于有效税收筹划的原因。针对1993年法规不允许扣除超过100万美元非经营补偿的规定,很多文献从不同角度对该法规进行检验发现,多数公司保留了扣除,大多数公司通过计划予以合格化,保留增加了税收利益(即超额补偿与公司边际税率的积),并且股东关心公司补偿计划和合同成本的减少;成本影响保留决策;100万美元的限制降低了那些补偿不足100万美元公司的隐性合约成本,低于该限制额度的公司增加了现金补偿,而且低于限制额越多的公司增加得越多。1986年税法改革前对其避税进行了严格限制,有限合伙企业能使避税者将扣除转移给高税率有限合伙人。Shevlin(1987)检验和比较了在内部或是通过有限合伙进行R&D,并得出结论认为税收和表外融资都刺激了R&D有限合伙;Beatty等(1995a)提出交易成本高的公司将同时牺牲税收和财务报告利益;Guenther比较了与公司和业主有限合伙企业相关的税与非税成本后得出,非税成本是阻碍从公司形式转向业主合伙企业的原因;Shelley等(1998)讨论了税与非税成本和企业重组成为公开上市合伙企业的好处,并发现重组宣告
期的回报与这些因素指标相关。
(二)税收与资产价格 税收是影响价格决定的因素之一,调查其是否影响定价是会计中税收研究的第二大领域。税收对价格的影响涉及并购、资本结构、隐性税及股票价格等四个方面。
一是兼并与收购。兼并与收购论文主要检验并购结构与价格是否能反映公司和投资者的税负。收购从目标公司股东角度分为免税和应税,虽然税收问题会因目标公司而异,许多现有的研究均集中于独立C公司收购。主要研究结论是,税收处理对资产(交易)价格和交易结构(资产与股份收购分配)有影响。在组织并购时,公司极少需要在税收与财务会计因素间进行权衡。例如,Hayn(1989)发现。目标公司与出价人公告期间异常收益与目标公司税收特征有关;Eriekson(1998)运用“交易各方”方法,分析了并购方、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的税收与非税收因索作用后发现。边际税率高及举债能力强的并购方。更倾向于进行应税的交易,并通过负债融资;Henning与Shaw(2000)对允许商誉摊销抵税的立法修订研究后发现。该项税收抵扣导致产生商誉的收购价格上涨,收购方也会与出售方分享其税收利益,增加了收购价中分配给可抵税商誉的比例;Weaver(2000)认为税法修订增加了应税交易的构建,这类交易目标资产税基递升并能获得商誉抵扣。她还指出税基递增可能会提高并购公司的边际税率;Eriekson与Wang(2000)检验了1994至1998年间在应税股票出售中被剥离出去的200家子公司,他们发现,交易结构影响其价格,剥离母公司的异常回报与选择的税收利益正相关。
二是资本结构。资本结构选择是财务中税收研究最为成熟的领域。早期资本结构中税收问题研究最有影响的是莫迪格里尼和米勒(Modigliani与Miller,1958,1963)两篇有关资本结构的财务论文。MM(1958)提出,在不存在税收(及完善与完整的资本市场)的前提下,公司价值与资本结构(及股利政策)无关。MM(1963)又提出,如果利息可抵扣,股利不能抵扣,最优资本结构是解决负债问题的基础。后继研究者中,Miller(1977)在杠杆学说中加入了个人税收因素(“所有主体”方法),提出了股利追随者理论,Miller的见解构成了SW框架中“所有税收”主题的基础,也是现在会计税收研究中股票价格与税收结合的基础。许多研究都证明了股利追随者的存在(Miller与Scholes(1978)、Dhaliwal等(1999))。DeAngelo与Masulis(1980)拓宽了米勒的假设,假定所有公司均面对高税率,他们认为有多种税盾可选择的公司,其杠杆比率较低(负债替代假设)。近期有关资本结构的研究也表明税收对资本结构存在着影响。例如,Scholes等(1990)指出,有抵后净营业损失的银行倾向于通过股票筹集资金,其红利不可抵减,而不通过其利息可抵扣的资本票据筹资;Graham(1996a)指出公司的边际税率与筹集新债有正相关关系。
三是隐性税收。SW(1992)定义隐性税为持有税收优惠投资而减少的收益率,市政债券较低的税前报酬率是隐性税收的一个经典例子。Miller(1977)指出,假设不存在市场摩擦与政府管制,但以风险为条件,所有资产税后报酬率趋于一致;Shackelford(1991)研究了杠杆职工持股计划(ESOP)的利息率,是会计中研究隐性税收较早的论文,ESOP贷款提供了两个利息率,隐性税的概念暗示着,两个不同利息率会给贷款方带来相同的税后报酬;Shackelford发现税后报酬率是相近的,但并不相等,大约75%的免税利益会以低的利息率的形式传递给借款人;Eriekson与Maydew(EM,1998)指出,1995年减少对收到股利的抵扣导致优先股价格下降,而不是普通股。与公司股利抵扣关系密切的隐性税对优先股的影响大过普通股。
四是股票价格和投资者税收。税收资本化研究对投资者税收的价值相关性提出了挑战。研究股票价格与投资者税收间的关系的文献表明,股利税影响股票价格。例如,Harris与Kemsley(1999)、Harris等(2001)及Collins与Kemsley(2000)运用Ohlson(1995)的剩余收益定价模型来调查股利税资本化,三篇论文推断出权益会因股利税而被低估。又如Collins与Kemaley(CK.2000)观测了从1975至1997年中的68283个公司,以股东权益、收入、股利和股利与资本利得税相互作用对公司平均股票价格进行回归后表明,股票价格完全是股利税以个人最高法定联邦税率的资本化。同样,检测股票价格与资本利得税间关系的实证论文发现,股票价格反映持股人预期出售时将支付的资本利得税,即股东税收与股票价格相关。例如,Lang与Shackelford(LS,2000)为考查资本利得税如何影响均衡价格建立了一个初始模型,他们认为二手交易和股票回购加速了应税收入或亏损的确认。资本利得税资本化中的价格压力研究也发现资本利得税刺激交易量,而增加的交易量改变了股票价格。例如,Landsman与Shackelford(1995)考查了股东对长期资本利得税的加速提出补偿,他们发现在公司的杠杆收购中,雷诺兹一纳贝斯克公司的股东被迫清算其股票,股票价格同时上涨以补偿股东长期资本利得税损失,而资本利得税正是其设法持有到最后以递延与避免的。Blouin,Raedy和Shackelford(BRS,2000c)发现,指数基金对个人投资者持有的上涨股票进行补偿,以刺激其满足长期条件前出售股票,这种补偿造成了指数公布时的暂时价格压力。
(三)多边管辖权研究近年来由于多边管辖权研究成本的降低,跨国或者跨州研究成为会计中税收研究最活跃领域之一。
一是跨国管辖权。Collins和Shackelford(CS,1992)发现,随着86年美国公司税率的降低和国外税收抵免的限制,美国跨国公司从国内税收筹划转向全球税收筹划。Smith(1997)等证明了美国跨国公司可以通过国外子公司来进行贷款的做法。跨国管辖权研究的另一领域是收益转移,最近的收益转移研究超越早期研究描述性质,通过机密的税收申报表和其他所有权信息建立了更有力的检验。例如,Harris(1993)和Jacob(1996)认为,跨国公司在收益转移能力上存在差异;Collins等(1998)利用资本市场方法检验了报告收益是否反映了收益的转移;Mills和Newberry(2000)发现,国外公司支付给美国的税收金额因为很多因素存在差异,包括美国税率与国外税率相比较、全球企业的财务业绩和无形资产可靠性、财务业绩和美国经营的财务杠杆。除了收益转移,一些文章还检验了税收对生产地址选择的影响。
二是跨州管辖权。跨州管辖权的税收研究为避免税收体系的差异因素之外的其他形式的国际差异(如通货、法律体系、资金市
场和经济发展水平)导致的计量误差研究提供了方便。此外,各州间不同规定使得对税收是否影响企业活动的检验有更多选择,从而使跨州的税收研究成为另一个不断增加的税收筹划领域。Klassen与Shackelford(1998)发现美国各州和加拿大各省的报告收益与其公司所得税率之间的反向关系。
四、研究方法中的相关问题
(一)估计边际税率边际税率是企业决策中一个重要数据,SW对边际税率的定义是,在本纳税期间内,每增加1美元应税收入所应支付给(或取回)税收当局的现金流量变化。应税收入在当期纳税,而应税损失可向前(2年)或向前(20年)抵减应税收入。因此,管理层决策时,要考虑税率所反映的过去或预期的税负状况。如果考虑存在净营业损失,边际税率可表述为:mtr=(($1×strs)/(1+r)s),mtr(the marginal tax rate)为边际税率,strs(the expected statutory taxrate)为第s期预计法定税率,s为第s年为现在的1美元额外应税收入的最终交税,r表示公司税后折现率。现有文献中,边际税率变量包括抵后净营业损失是否存在的绝对变量,应税所得的绝对变量,有效或平均税率及最高法定税率,而这些变量的计量方法都存在缺点。许多研究者都试图对边际税率的计量进行优化(Manzon(1994)等),但讨论管理者在决策时是选用以应税收人为基础的简单计量方法还是较为复杂的计量方法仍是一个重要课题。
(二)自我选择偏误 税收研究通常采用如下的估计模型:yi=βXi+δTi+εi;(1),其中I为表示群组身份的分类变量。如Beatty与Harris(1999)及Mikhail(1999)在对税收、收益、监督管理的检验中,对两个群组进行了对比,上市公司与私营公司。税收研究论文均采用普通最小二乘法来估计形如等式(1)的回归模型,因此每篇论文都需要面对自我选择问题,自我选择会导致δ的有偏估计。有两种情况会引起普通最小二乘产生δ的有偏估计:一是非随机选择确定群组构成,二是小组行列式与X变量相关。如果两种情况同时存在,可以通过加入逆米尔比率作为另外的回归元,来解决这个相关变量缺省问题。实际上,如果结果并没因加入逆米尔比率而改变,那么便可排除自选择偏误的存在。Himmelberg等(1999)提出了另外一种解决方法,在第一阶段回归中对群组选择建模,假设可观测变量是可取得的(其中一些并不在第二阶段回归之中)。在某种程度上,变量是不可观测或不能取得的,公司的固定效应模型可控制(或减轻)任何自选择偏误,自选择问题的严重性并未得到足够认识,研究者应做一个稳健的检验,比较一阶段最小二乘回归与加入逆米尔比率作为额外回归元的二阶段检验的结果。
(三)模型优化税收研究中均采用与(2)类似的模型:Y=β0+p・x-+p 2x2+8(2),其中Y表示选择,为一个分类变量,0,l,公司进行选择则为1;Xl表示税收利益与成本,0,1,0(1)表示低(高)税收;X2表示非税收成本与利益,0,I,0(1)表示低(高)非税收成本。假设非税收成本为财务报告因素,重要系数p-(p z)为税收(财务报告)影响选择提供了证据。然而,所有变量的重要系数也被认为是公司决策中平衡税收与财务报告的证据。对以上解释的疑问是,x-重要的正回归系数表示在控制模型中其他变量影响后,公司税收状态对选择有积极影响,即回归系数是公司税收状态对选择的增量效果。如果研究者期望进一步解释公司在税及非税成本与利益间的权衡,则建议在模型中加入包括税收与非税收因素相互作用因子,例如,Y=β0+β1X1+β2X2+β3(X1×X2)+ε(3)。如Beatty与Harris(1999)及Mikhail(1999),引入所有权与税收、非税收成本相互作用的指标变量,用以检验其效果是否会随着公司的所有权性质(公开或私有)而改变。需要注意的是,任何拓展的模型均要以估计为基础,这取决于具体的研究问题。
(四)变化与平面在对公司边际税率与新债券发行关系的研究中,变化方法(即非平面方法)对负债与税收的检验更为有力。考查新债券的发行而不是未偿外债,便可避开困扰平面研究的两个难题。首先,公司的资本结构反映的是过去的决策,这些决策以一定期望为基础,因为一些不可预期的结果的期望至今可能仍没实现。因此,即使决策时以税收刺激为基础,后来的结果也可能与预期相反。因为重构资本结构成本高,截面的水平研究可能会得出错误的结论,即税收不会影响资本结构决策。其次,如果选择影响税率,研究者比较事后选择与事后边际税率时,回归系数会产生向下的偏误。例如,理论预测高税率公司将通过增加负债、增加利息抵扣来降低税额与边际税率,因此,通过平衡所有公司的边际税率会趋为一致。当高税率公司通过增加负债水平来积累税收避护时,便不能观测到事后负债水平与事后边际税率间的关系。
(五)隐性税计量隐性税的来源包括加速折旧、抵税额、某些投资的费用化及行业的特别税收待遇,但多数研究都忽略了隐性税,隐性税的缺失会导致错误的推论和政策建议。Callihan与White(1999)尝试着运用公开可得的财务报告数据来估计隐性税,其估计隐性税为(PTI-CTE),(1-str)-PTI,其中,PTI为公司的税前收入;CTE为当前所得税费用,等于(PTI-X)str,其中X表示由暂时性与永久性差异及税收抵减引起的应税收入与会计收入的差额;str为最高法定税率,由此可得,隐性税收等于X str/(1-str)。因此,隐性税收的估计量为税收优惠乘以最高法定税率,该法等同于由Wilkie与Limberg(1993)设计的税收补偿金方法,这些隐性税估计技术的发展将是税收研究的一个重要进步。
(六)秘密数据该领域其中一些论文运用了所得税申报表等非公开可得的数据,这些秘密数据通常只能通过员工、咨询机构或美国国内税收署的特别安排取得。对于运用秘密数据的研究,shackelford与Shevlin的意见是应予以鼓励,但一个合作作者的经历证明,即使面对高昂的取得及使用成本,因此秘密数据能显著地提高研究的质量。
五、《研究》对我国会计科学理论研究的启示
(一)提高会计中税收研究重要性的认识税收研究试图解决三个学术及政策利益问题:税收重要与否、不重要的原因及其重要程度。从微观主体角度来讲,企业税收状况是否对其会计政策选择及债务政策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研究为数不多,其中影响最大的是
莫迪格里尼和米勒两篇有关资本结构的财务论文。虽然税收研究在财务、税收筹划和税务会计从业人士中有较长历史,但会计学术界还没有接受将此作为一个重要的研究领域,税收规则可以影响投资和融资的税前收益率。因此,作为微观经济主体的公司,其内部投资战略和融资政策自始至终都与税收相联系。这里的投资不仅指企业积极管理的、用来经营其业务的资产,还包括像债券、股票和对其他经济实体直接投资类似的消极资产。企业从事的投资取决于该投资的融资渠道、比例及成本,而融资决策又取决于该投资项目。
篇6
证券市场是现代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被形象地称为现代经济的“晴雨表”。税收作为政府调控证券市场的重要政策工具,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了举足轻重的影响。证券税制是由多税种、多征税对象、多税率组成的税制体系。它主要涉及的税种有三种。一是证券流转税。这是对证券的发行和流通课征的税,包括证券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等。二是证券投资所得税。这是对证券投资所产生的股息、红利、利息所得课征的税,即通常所指的股息税和利息税,它们经常列入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范畴。三是证券交易利得税。这是对证券买卖差价收益课征的税,理论上应归属于资本利得税范畴,许多国家未单独开征资本利得税,就把证券交易利得归入普通所得税计征。总体而言,国外证券税制模式的发展表现为初期以流转税为主体税种模式,成熟期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模式,税制目标经历了“效率优先——公平为主——效率与公平兼顾”的调整过程,具体制度设计也体现出“简单——复杂——简单”的特点。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格局的形成和各国之间经济竞争的加剧,各国政府都在积极调整各自的证券税制政策,以更好地鼓励投资的增长,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因此,研究各国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借鉴它们的成功经验,然后结合我国证券税制的运行状况,做出适当的证券税制政策调整,可以更好地规范和调节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贯彻社会公平政策。
二、国外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
(一)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
理论上认为,证券流转税会降低证券价格水平,迟滞资本的流动,缩减市场成交量,影响证券市场效率,总体的消极效应较大。所以,证券流转税通常适用于发展初期的证券市场。世界上多数发达国家已不再征收证券流转税,现在仍旧征收该税的部分国家,也在积极调整相关的税收政策。
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证券流转税改革朝宽税基、低税率方向发展。随着各种金融工具的创新,金融产品层出不穷,因而各国证券流转税征税范围也从传统的股票市场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衍生金融产品,涵盖整个资本市场。同时,证券流转税的税率呈现不断下调趋势,甚至许多国家已完全废止证券流转税。(2)证券流转税普遍运用差别税率来调整证券市场结构。通常,股票交易税率较高,公司债券和政府债券税率依次降低,基金税率更低甚至免税,而各种衍生金融产品税率也各不相同。同时,不同的投资主体也实行不同税率,短期投机者适用的税率要高于长期投资者适用税率。这些措施的目的都在于调整投资结构,促进证券市场的平稳发展。(3)证券流转税主要采用单向征收方式。因为双向征收无差别地对待买卖双方,抑制投机效果较差。如果仅对卖方征税,那么仅增加卖方成本,促使其延长证券持有期,这样可以鼓励投资抑制投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同时,单向征收税负远低于双向征收,也符合证券流转税率不断下调趋势。因此,绝大多数国家的证券流转税仅对卖方征收,只有极少数国家仍采用双向征收方式。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发展动态
证券投资所得税中最主要的是股息税,关于股息税的理论争辩很激烈。传统论代表Poterba和Summers等认为股息税对新股投资和留利投资均产生了很大影响,因此解决股息的重复征税具有重要意义。而新论代表Auerbach等认为,股息税会对新股投资产生重要影响,但并不影响留利投资。经验论证中,支持股息税传统论和新论的实证证据基本是平分秋色。各国分别根据各自的经济特点采纳不同的股息税理论,并积极调整股息税政策。
股息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证券投资所得税税率呈不断下调趋势。OECD国家在1980—2000年之间,平均最高个人所得税率从67%下调到47%,平均公司所得税率在1996—2002年之间从37.6%下调到31.4%。这些持续的轻税政策强有力地刺激了投资需求,推动了证券市场的发展。(2)妥善处理股息税已成为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核心问题。现实中,美国等极少数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实行古典制所得税,对股息重复征收公司和个人两个层次的所得税。而欧洲发达国家和多数发展中国家则实行一体化的所得税制度,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或者消除股息的重复征税现象。目前,这两种所得税制度呈现不断融合的趋势。因此,根据各国实际情况,设计合理可行的所得税方案已成为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核心任务。(3)税制设计兼顾公平与效率,体现简化原则。发达国家为贯彻税收公平,常采用一体化所得税制度,并且税制往往设计得很复杂,这在20世纪下半期已经成为股息税改革的主流趋势。然而,过于复杂的制度设计,使得实践中的税收遵从成本和行政成本都很高。因此,发达国家也正在考虑简化股息税制,以更好地提高税收的效率。2000年,德国对实行了数十年的极其复杂的分劈税率和归集抵免制度进行改革,重新实行简便的古典制所得税,这充分体现了税制简化原则的回归。
(三)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发展动态
证券交易利得税会产生“资本紧锁”效应,妨碍资本流动,也会影响证券投资需求,调节证券市场规模和价格水平,经济效应较复杂。总体而言,证券交易利得税不适用于初期的证券市场而更适用于成熟的证券市场,证券所得税代替证券流转税是证券税制发展的大趋势。
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长远来看,各国都逐步将证券交易利得纳入征税范围,以贯彻税收公平政策。由于证券交易利得税会改变证券市场的分配状况,不利于高收入者,往往会遭到激烈的反对。例如,英国税法就将证券交易利得排除在所得范围之外长达250年,澳大利亚也是在开征所得税后80年才对证券交易利得征税。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交易利得逐步成为高收入者的重要收入来源,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能对这部分非勤劳所得做出适度合理的调节,是税收公平政策的重要体现,所以是证券税制发展的主流趋势。现在,发达国家已大都将证券交易利得纳入征税范围,并适时调整各自的证券交易利得税政策。(2)各国都很谨慎地处理证券交易利得税,认真研究恰当的开征时机。证券交易利得税“双刃剑”效应很强烈,它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上发挥“自动稳定器”作用,防止证券价格暴涨暴跌;而在不成熟的证券市场中,却起到“震荡
器”作用,产生了强烈的压抑市场上扬和促使市场下挫的效应。例如,1986年意大利政府拟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的消息传出后,短短10天左右股价指数就暴跌了25%。证券交易利得税的重要影响体现得淋漓尽致。因此,各国都会认真充分地研究各自的证券市场环境,做好各项评估预测,才会做出征收证券交易利得税与否的重大决策。证券交易利得税开征时机的把握是至关重要的。(3)证券交易利得税实行税负从轻原则。各国的证券交易利得税率普遍控制在20%~30%之间。同时,还充分运用差别税率,来调整证券的品种结构和期限结构,以贯彻鼓励投资、抑制投机等政策意图。另外,配套以合理的证券投资利亏抵扣措施,以更好地实现政策目标。相对于证券流转税而言,证券交易利得税更容易实现公平目标。它根据能力负担原则,多得多税,少得少税,再辅之于起征点、免税额等方法,充分发挥了税收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状况的功能,实现公平收入的目标。
三、我国证券税制的运行现状分析
我国的证券市场从90年代初起步,经历十多年的风雨坎坷,已经取得了巨大发展。证券税制也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而不断调整。总体来说,我国形成了以证券流转税为主体,证券所得税为辅助的证券税制模式。它对证券市场初期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调控作用。然而,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渐发展成熟,也暴露出许多问题与不足,需要加以仔细研究并及时调整完善。
(一)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现状分析
1.在财政收入中占有一定的地位。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在90年代基本处于持续增长状态,增长速度较快。它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也一路攀升,从1995年的0.42%增长到高峰期2000年的3.63%。随着2001年后的证券市场持续低迷,证券交易印花税收人大幅萎缩,其占财政收入比重也相应下降。
(2)税率偏高,税基偏窄。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90年代初起征时设为6‰,这是个非常高的水平。直到2001年前,税率仍维持在4‰的高水平。2001年后的股市持续走低,政府才调低税率至2‰,2005年1月后调低至1‰。2007年5月底,政府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1‰上调到3‰,而世界上征收证券流转税的国家的税率基本都在1‰左右,且多实行单向征收,实际税率远低于我国。另外,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仅对股票交易征收,并没有将债券、基金和金融衍生工具纳入征税范围,税基相对较窄。
(3)调控功能不显著,股市投机很活跃。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曾多次进行调整,试图调节股市的运行。但事实证明它对股市的调节大多为短期影响,并不能使股市进入理性运行状态。例如1998年6月调低印花税率后,虽然当日成交量涨幅达20%,但后期成交量不增反降。2000年股市狂涨,印花税也未能抑制过度投机。2005年1月下调证券交易印花税率,试图挽救过度颓废的股市,而结果恰相反,一周后股票指数不升反降,跌幅达1.69%。而2007年5月30日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1‰上调至3‰后,当日股指重挫下跌6.5%,连续三日内股指累计暴跌近14%,市值蒸发12873亿元人民币。印花税的巨大震荡影响已远远超出决策层的预料。种种现象表明,印花税显然不是调控股市的优良税种。另外,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买卖双方征收,它对抑制我国股市过高的换手率作用甚微。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现状分析
(1)股息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不利于较好地贯彻公平原则。我国税法将个人所得分为11类,股息利息所得属于单独的一类,不论股息收入多少均按20%的税率单独征收。而世界上多数国家实行综合的个人所得税,将股息利息并入个人全部所得,再按适用的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随着我国股份经济的蓬勃发展,股息收入已成为富裕群体的一项较重要的收入。如果继续给予富裕群体股息收入以单独课征的税收优惠,就无助于缩小社会正逐渐拉大的贫富差距。
(2)我国的股息税名义税率较低,但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税率要普遍高于多数发展中国家。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33%,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20%,因为古典制重复征税,100元企业税前所得,先要承担33元企业所得税,余下分配的67元股息还要承担20%的个人所得税,所以最终要缴纳合计46.4元的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虽然2005年6月政府为刺激过度低迷的股市,暂时将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调低至10%,但股息的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率仍然达到39.7%的较高水平。而世界上很多国家因实行一体化所得税制度,联合的公司与个人所得税率并不高,如发展中国家巴西为33%、阿根廷为33%、墨西哥为34%,新兴工业化国家如韩国为40%、新加坡为28%。发达国家平均的联合的公司和个人所得税率稍高,理论上能达到51.1%,但这是按各国最高的个人所得税率计算的,实践中大多数股东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率要低很多,其实际的股息联合税率要低于我国股息46.4%的名义税率,而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成熟完善程度却是我国无法比拟的。所以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制度可能对股份经济的长远发展存在一定的抑制影响。
(3)我国的股息税未能对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发挥积极的调控功能。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形成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独特的股权结构,这直接导致中小股东表决权太小,“以手投票”治理机制失效。广大的上市公司又很少发甚至不发股息,股东无从了解公司经营信息,且没有很大的投资选择余地,“以脚投票”治理机制也收效甚微。而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非但不能惩罚那些不支付股息的低信誉公司,还对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征收股息税,加剧股权结构的不合理。因此,如何利用税收政策来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合理调控证券市场已成为越来越值得关注的问题。[
(三)证券交易利得税的现状分析
证券交易利得税理论上应列入资本利得税范畴,而我国至今尚未形成完整的证券交易利得税体系。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事证券买卖所获得的差价收益列入企业所得范畴,统一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与多数国家相关税法规定一致。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从事证券买卖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列入财产转让所得,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我国相关税收法规又规定,对个人买卖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以,事实上我国并没有征收个人的证券交易利得税。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成熟,以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转变为以所得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这是大势所趋。所以完善证券交易利得税体系将是今后证券税制建设的重要任务。
四、我国证券税制的政策调整
综合考虑国际上证券税制的发展趋势和我国证券市场实际状况,我们认为,我国证券税制调整的总体思路应为:改革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逐步过渡到以所得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具体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完善我国的证券流转税
1.增设发行环节的证券印花税,运用税收调节证券初级市场的运行。初级市场的证券发行是
资源配置的重要环节,英国和日本等国也都在证券发行环节征收相关的印花税或者注册税。我国应开征初级市场的证券印花税,根据产业政策设计既公平统一又兼顾特殊的税目税率,以更好地对进入股市的资源进行合理的初次配置,平衡初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税收收入,也可适度调节初级市场的投机活动。
2.根据“宽税基、低税率”原则,调整证券交易税。建议首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改名为证券交易税,奠定其应有的法律地位。然后,扩大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从股票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成为真正的证券交易税而不是单纯的股票交易印花税。最后,仍要根据市场发展情况,继续调低证券交易税率,同时按照股票最高、债券居次、基金较低甚至免税的顺序制订差别税率,以合理调节证券结构。
3.实行单向征收方式,充分发挥证券交易税的调节功能。我国的证券市场投机气氛浓厚,股票平均年换手率在300%左右,远高于西方国家成熟证券市场年平均换手率60%的水平。因此,应改变现在向买卖双方征收的方式,实行仅向卖方征收的方式,可以对证券市场的投机活动起到积极的抑制作用,有利于实现证券市场的理性平稳运行。
(二)改革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
1.扩大证券投资所得税税基,设计合理的税制模式。首先,要将股票、债券、基金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的投资收益均列入证券投资所得税征税范围,公平税收待遇,减少各种税收优惠待遇。其次,统一国有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待遇,取消给予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不合理的税收优惠。最后,待时机成熟时,将证券投资所得列入个人的综合所得,按累进的个人所得税率征税。
2.降低证券投资所得的实际税率,权衡考虑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制度。我们一方面要考虑适度调低企业所得税税率,2008年开始实施的统一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已将税率确定为25%,这是个较理想的税率水平;另一方面,要注意适度减轻股息的重复征税问题,考虑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方案。这个改革过程的相关的测算和设计比较复杂,所以要做得谨慎详细。作为过渡措施,相关部门可以确定宣布降低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至10%,取消“暂按10%”字样,增强投资者信心。甚至可采取更积极措施,加大股息所得税优惠力度,降低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至5%,以更强有力地促进股份经济及证券市场的持续发展。
3.所得税一体化方案中优先考虑分劈税率法,再结合归集抵免制度,以充分发挥税收对股市的调控作用,改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将公司的税前所得分为两部分,对未分配利润征收相对较高的企业所得税,而对作为股息分配的利润则征收较低的企业所得税,这样可以促使公司积极分配股息,以便股东掌握公司较多的经营信息,从而对公司经营者产生较好的约束。另外,可以在股东层次实行股息税的归集抵免制,这样可以减轻甚至彻底消除重复征税现象。这样,税收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控作用就得到了较好的发挥。
(三)健全我国的证券交易利得税
1.明确划分投资期限,抑制投机活动。证券持有期限划分为:1年以下为短期,1-5年为中期,5年以上为长期。短期证券交易应缴纳法定全额的交易利得税,而中期证券交易可获得减半征税的优惠,长期证券交易则全部免税。其目的就在于抑制证券市场的短期投机活动,促使证券市场长期平稳运行。
篇7
证券市场是现代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被形象地称为现代经济的“晴雨表”。税收作为政府调控证券市场的重要政策工具,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了举足轻重的影响。证券税制是由多税种、多征税对象、多税率组成的税制体系。它主要涉及的税种有三种。一是证券流转税。这是对证券的发行和流通课征的税,包括证券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等。二是证券投资所得税。这是对证券投资所产生的股息、红利、利息所得课征的税,即通常所指的股息税和利息税,它们经常列入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范畴。三是证券交易利得税。这是对证券买卖差价收益课征的税,理论上应归属于资本利得税范畴,许多国家未单独开征资本利得税,就把证券交易利得归入普通所得税计征。总体而言,国外证券税制模式的发展表现为初期以流转税为主体税种模式,成熟期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模式,税制目标经历了“效率优先——公平为主——效率与公平兼顾”的调整过程,具体制度设计也体现出“简单——复杂——简单”的特点。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格局的形成和各国之间经济竞争的加剧,各国政府都在积极调整各自的证券税制政策,以更好地鼓励投资的增长,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因此,研究各国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借鉴它们的成功经验,然后结合我国证券税制的运行状况,做出适当的证券税制政策调整,可以更好地规范和调节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贯彻社会公平政策。
二、国外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
(一)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
理论上认为,证券流转税会降低证券价格水平,迟滞资本的流动,缩减市场成交量,影响证券市场效率,总体的消极效应较大。所以,证券流转税通常适用于发展初期的证券市场。世界上多数发达国家已不再征收证券流转税,现在仍旧征收该税的部分国家,也在积极调整相关的税收政策。
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证券流转税改革朝宽税基、低税率方向发展。随着各种金融工具的创新,金融产品层出不穷,因而各国证券流转税征税范围也从传统的股票市场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衍生金融产品,涵盖整个资本市场。同时,证券流转税的税率呈现不断下调趋势,甚至许多国家已完全废止证券流转税。(2)证券流转税普遍运用差别税率来调整证券市场结构。通常,股票交易税率较高,公司债券和政府债券税率依次降低,基金税率更低甚至免税,而各种衍生金融产品税率也各不相同。同时,不同的投资主体也实行不同税率,短期投机者适用的税率要高于长期投资者适用税率。这些措施的目的都在于调整投资结构,促进证券市场的平稳发展。(3)证券流转税主要采用单向征收方式。因为双向征收无差别地对待买卖双方,抑制投机效果较差。如果仅对卖方征税,那么仅增加卖方成本,促使其延长证券持有期,这样可以鼓励投资抑制投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同时,单向征收税负远低于双向征收,也符合证券流转税率不断下调趋势。因此,绝大多数国家的证券流转税仅对卖方征收,只有极少数国家仍采用双向征收方式。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发展动态
证券投资所得税中最主要的是股息税,关于股息税的理论争辩很激烈。传统论代表Poterba和Summers等认为股息税对新股投资和留利投资均产生了很大影响,因此解决股息的重复征税具有重要意义。而新论代表Auerbach等认为,股息税会对新股投资产生重要影响,但并不影响留利投资。经验论证中,支持股息税传统论和新论的实证证据基本是平分秋色。各国分别根据各自的经济特点采纳不同的股息税理论,并积极调整股息税政策。
股息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证券投资所得税税率呈不断下调趋势。OECD国家在1980—2000年之间,平均最高个人所得税率从67%下调到47%,平均公司所得税率在1996—2002年之间从37.6%下调到31.4%。这些持续的轻税政策强有力地刺激了投资需求,推动了证券市场的发展。(2)妥善处理股息税已成为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核心问题。现实中,美国等极少数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实行古典制所得税,对股息重复征收公司和个人两个层次的所得税。而欧洲发达国家和多数发展中国家则实行一体化的所得税制度,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或者消除股息的重复征税现象。目前,这两种所得税制度呈现不断融合的趋势。因此,根据各国实际情况,设计合理可行的所得税方案已成为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核心任务。(3)税制设计兼顾公平与效率,体现简化原则。发达国家为贯彻税收公平,常采用一体化所得税制度,并且税制往往设计得很复杂,这在20世纪下半期已经成为股息税改革的主流趋势。然而,过于复杂的制度设计,使得实践中的税收遵从成本和行政成本都很高。因此,发达国家也正在考虑简化股息税制,以更好地提高税收的效率。2000年,德国对实行了数十年的极其复杂的分劈税率和归集抵免制度进行改革,重新实行简便的古典制所得税,这充分体现了税制简化原则的回归。
(三)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发展动态
证券交易利得税会产生“资本紧锁”效应,妨碍资本流动,也会影响证券投资需求,调节证券市场规模和价格水平,经济效应较复杂。总体而言,证券交易利得税不适用于初期的证券市场而更适用于成熟的证券市场,证券所得税代替证券流转税是证券税制发展的大趋势。
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长远来看,各国都逐步将证券交易利得纳入征税范围,以贯彻税收公平政策。由于证券交易利得税会改变证券市场的分配状况,不利于高收入者,往往会遭到激烈的反对。例如,英国税法就将证券交易利得排除在所得范围之外长达250年,澳大利亚也是在开征所得税后80年才对证券交易利得征税。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交易利得逐步成为高收入者的重要收入来源,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能对这部分非勤劳所得做出适度合理的调节,是税收公平政策的重要体现,所以是证券税制发展的主流趋势。现在,发达国家已大都将证券交易利得纳入征税范围,并适时调整各自的证券交易利得税政策。(2)各国都很谨慎地处理证券交易利得税,认真研究恰当的开征时机。证券交易利得税“双刃剑”效应很强烈,它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上发挥“自动稳定器”作用,防止证券价格暴涨暴跌;而在不成熟的证券市场中,却起到“震荡
器”作用,产生了强烈的压抑市场上扬和促使市场下挫的效应。例如,1986年意大利政府拟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的消息传出后,短短10天左右股价指数就暴跌了25%。证券交易利得税的重要影响体现得淋漓尽致。因此,各国都会认真充分地研究各自的证券市场环境,做好各项评估预测,才会做出征收证券交易利得税与否的重大决策。证券交易利得税开征时机的把握是至关重要的。(3)证券交易利得税实行税负从轻原则。各国的证券交易利得税率普遍控制在20%~30%之间。同时,还充分运用差别税率,来调整证券的品种结构和期限结构,以贯彻鼓励投资、抑制投机等政策意图。另外,配套以合理的证券投资利亏抵扣措施,以更好地实现政策目标。相对于证券流转税而言,证券交易利得税更容易实现公平目标。它根据能力负担原则,多得多税,少得少税,再辅之于起征点、免税额等方法,充分发挥了税收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状况的功能,实现公平收入的目标。
三、我国证券税制的运行现状分析
我国的证券市场从90年代初起步,经历十多年的风雨坎坷,已经取得了巨大发展。证券税制也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而不断调整。总体来说,我国形成了以证券流转税为主体,证券所得税为辅助的证券税制模式。它对证券市场初期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调控作用。然而,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渐发展成熟,也暴露出许多问题与不足,需要加以仔细研究并及时调整完善。
(一)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现状分析
1.在财政收入中占有一定的地位。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在90年代基本处于持续增长状态,增长速度较快。它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也一路攀升,从1995年的0.42%增长到高峰期2000年的3.63%。随着2001年后的证券市场持续低迷,证券交易印花税收人大幅萎缩,其占财政收入比重也相应下降。
(2)税率偏高,税基偏窄。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90年代初起征时设为6‰,这是个非常高的水平。直到2001年前,税率仍维持在4‰的高水平。2001年后的股市持续走低,政府才调低税率至2‰,2005年1月后调低至1‰。2007年5月底,政府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1‰上调到3‰,而世界上征收证券流转税的国家的税率基本都在1‰左右,且多实行单向征收,实际税率远低于我国。另外,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仅对股票交易征收,并没有将债券、基金和金融衍生工具纳入征税范围,税基相对较窄。
(3)调控功能不显著,股市投机很活跃。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曾多次进行调整,试图调节股市的运行。但事实证明它对股市的调节大多为短期影响,并不能使股市进入理性运行状态。例如1998年6月调低印花税率后,虽然当日成交量涨幅达20%,但后期成交量不增反降。2000年股市狂涨,印花税也未能抑制过度投机。2005年1月下调证券交易印花税率,试图挽救过度颓废的股市,而结果恰相反,一周后股票指数不升反降,跌幅达1.69%。而2007年5月30日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1‰上调至3‰后,当日股指重挫下跌6.5%,连续三日内股指累计暴跌近14%,市值蒸发12873亿元人民币。印花税的巨大震荡影响已远远超出决策层的预料。种种现象表明,印花税显然不是调控股市的优良税种。另外,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买卖双方征收,它对抑制我国股市过高的换手率作用甚微。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现状分析
(1)股息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不利于较好地贯彻公平原则。我国税法将个人所得分为11类,股息利息所得属于单独的一类,不论股息收入多少均按20%的税率单独征收。而世界上多数国家实行综合的个人所得税,将股息利息并入个人全部所得,再按适用的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随着我国股份经济的蓬勃发展,股息收入已成为富裕群体的一项较重要的收入。如果继续给予富裕群体股息收入以单独课征的税收优惠,就无助于缩小社会正逐渐拉大的贫富差距。
(2)我国的股息税名义税率较低,但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税率要普遍高于多数发展中国家。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33%,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20%,因为古典制重复征税,100元企业税前所得,先要承担33元企业所得税,余下分配的67元股息还要承担20%的个人所得税,所以最终要缴纳合计46.4元的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虽然2005年6月政府为刺激过度低迷的股市,暂时将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调低至10%,但股息的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率仍然达到39.7%的较高水平。而世界上很多国家因实行一体化所得税制度,联合的公司与个人所得税率并不高,如发展中国家巴西为33%、阿根廷为33%、墨西哥为34%,新兴工业化国家如韩国为40%、新加坡为28%。发达国家平均的联合的公司和个人所得税率稍高,理论上能达到51.1%,但这是按各国最高的个人所得税率计算的,实践中大多数股东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率要低很多,其实际的股息联合税率要低于我国股息46.4%的名义税率,而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成熟完善程度却是我国无法比拟的。所以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制度可能对股份经济的长远发展存在一定的抑制影响。
(3)我国的股息税未能对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发挥积极的调控功能。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形成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独特的股权结构,这直接导致中小股东表决权太小,“以手投票”治理机制失效。广大的上市公司又很少发甚至不发股息,股东无从了解公司经营信息,且没有很大的投资选择余地,“以脚投票”治理机制也收效甚微。而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非但不能惩罚那些不支付股息的低信誉公司,还对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征收股息税,加剧股权结构的不合理。因此,如何利用税收政策来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合理调控证券市场已成为越来越值得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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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券交易利得税的现状分析
证券交易利得税理论上应列入资本利得税范畴,而我国至今尚未形成完整的证券交易利得税体系。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事证券买卖所获得的差价收益列入企业所得范畴,统一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与多数国家相关税法规定一致。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从事证券买卖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列入财产转让所得,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我国相关税收法规又规定,对个人买卖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以,事实上我国并没有征收个人的证券交易利得税。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成熟,以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转变为以所得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这是大势所趋。所以完善证券交易利得税体系将是今后证券税制建设的重要任务。
四、我国证券税制的政策调整
综合考虑国际上证券税制的发展趋势和我国证券市场实际状况,我们认为,我国证券税制调整的总体思路应为:改革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逐步过渡到以所得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具体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完善我国的证券流转税
1.增设发行环节的证券印花税,运用税收调节证券初级市场的运行。初级市场的证券发行是
资源配置的重要环节,英国和日本等国也都在证券发行环节征收相关的印花税或者注册税。我国应开征初级市场的证券印花税,根据产业政策设计既公平统一又兼顾特殊的税目税率,以更好地对进入股市的资源进行合理的初次配置,平衡初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税收收入,也可适度调节初级市场的投机活动。
2.根据“宽税基、低税率”原则,调整证券交易税。建议首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改名为证券交易税,奠定其应有的法律地位。然后,扩大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从股票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成为真正的证券交易税而不是单纯的股票交易印花税。最后,仍要根据市场发展情况,继续调低证券交易税率,同时按照股票最高、债券居次、基金较低甚至免税的顺序制订差别税率,以合理调节证券结构。
3.实行单向征收方式,充分发挥证券交易税的调节功能。我国的证券市场投机气氛浓厚,股票平均年换手率在300%左右,远高于西方国家成熟证券市场年平均换手率60%的水平。因此,应改变现在向买卖双方征收的方式,实行仅向卖方征收的方式,可以对证券市场的投机活动起到积极的抑制作用,有利于实现证券市场的理性平稳运行。
(二)改革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
1.扩大证券投资所得税税基,设计合理的税制模式。首先,要将股票、债券、基金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的投资收益均列入证券投资所得税征税范围,公平税收待遇,减少各种税收优惠待遇。其次,统一国有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待遇,取消给予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不合理的税收优惠。最后,待时机成熟时,将证券投资所得列入个人的综合所得,按累进的个人所得税率征税。
2.降低证券投资所得的实际税率,权衡考虑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制度。我们一方面要考虑适度调低企业所得税税率,2008年开始实施的统一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已将税率确定为25%,这是个较理想的税率水平;另一方面,要注意适度减轻股息的重复征税问题,考虑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方案。这个改革过程的相关的测算和设计比较复杂,所以要做得谨慎详细。作为过渡措施,相关部门可以确定宣布降低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至10%,取消“暂按10%”字样,增强投资者信心。甚至可采取更积极措施,加大股息所得税优惠力度,降低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至5%,以更强有力地促进股份经济及证券市场的持续发展。
3.所得税一体化方案中优先考虑分劈税率法,再结合归集抵免制度,以充分发挥税收对股市的调控作用,改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将公司的税前所得分为两部分,对未分配利润征收相对较高的企业所得税,而对作为股息分配的利润则征收较低的企业所得税,这样可以促使公司积极分配股息,以便股东掌握公司较多的经营信息,从而对公司经营者产生较好的约束。另外,可以在股东层次实行股息税的归集抵免制,这样可以减轻甚至彻底消除重复征税现象。这样,税收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控作用就得到了较好的发挥。
(三)健全我国的证券交易利得税
1.明确划分投资期限,抑制投机活动。证券持有期限划分为:1年以下为短期,1-5年为中期,5年以上为长期。短期证券交易应缴纳法定全额的交易利得税,而中期证券交易可获得减半征税的优惠,长期证券交易则全部免税。其目的就在于抑制证券市场的短期投机活动,促使证券市场长期平稳运行。
篇8
(一)消费需求受到投资需求的严重挤压
投资需求与消费需求作为国内需求的两大支柱,一定程度上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一笔资金用于投资的同时却不能用于消费。尽管投资可使建筑业建材、工程机械等行业工资增长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投资对消费的挤压程度,但这不会使二者此消彼长的局面发生根本性的改变。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这种情况愈演愈烈。
表1GDP、消费及投资的增长状况(单位:亿元)
年份
1995年
1996年
1997年
1998年
1999年
GDP
60794
71177
78973
84402
89677
消费
28369
33955
36921
39229
41920
投资
25470
28784
29968
31314
32951
年份
2000年
2001年
2002年
2003年
2004年
GDP
99215
109655
120333
135823
159878
消费
45854
49213
52571
56834
63833
投资
34842
39769
45565
55963
69168
年份
2005年
2006年
2007年
2008年
2009年
GDP
183217
211923
257306
300670
335353
消费
71217
80476
93602
108392
125343
投资
80646
94402
篇9
从某种程度上说,莫米对股利研究的贡献不仅在于提出了一种崭新的理论,更重要的还在于为理论成立的假设条件进行了全面系统的。在莫米的完善市场假设中,两个具有重要意义的市场特征是:
(1)没有税赋或交易成本;
(2)市场参与者之间的信息分布是对称的。后来的研究大多围绕着这两个假设进行。在考虑税赋因子之后,可以检查现实世界中股利政策对企业价值的影响;而在引入管理者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后,则可以从理论和信号理论两个角度对管理者制定股利政策的动因进行深入分析。其中,税赋因子对股利政策影响集中体现在除权日的股价反映中,而不对称信息的影响则反映在股价对股利宣告的变动中,这使得财务学家们可以通过对除权效应和宣告效应的实证研究来检验各种假说。
二、股利税赋效应
在考虑税赋因素,并且是在对股利和资本利得征收不同税率的假设下,布伦南创立了股价与股利关系的静态模型,由该模型得出,股利支付水平高的股票要比支付水平低的股票有更高的税前收益,即股利政策不仅与股价相关,而且由于税赋的影响,企业应采用低股利政策。而奥尔巴克经过严密的数学推导,提出“税赋资本化假设”,这种观点的主要前提是,公司将现金分配给股东的唯一途径是支付应税股利,公司的市场价值等于企业预期支付的税后股利的现值,因此,未来股利所承担的税赋被资本化入股票价值,股东对于公留存收益或支付股利是不加区分的。按这种观点,提高股利税负将导致公司权益的市场价值的直接下降。
一般而言,税赋对股利政策的影响是反向的,由于股利的税率比资本利得的税率高,而且资本利得税可以递延到股东实际出售股票为止。因此,投资者可能喜欢公司少支付股利,而将几年的盈余留下来用于投资,而为了获得较高的预期资本利得,投资人愿意接受较低的普通股必要的报酬率。因此,在股利税率比资本利得税率高的情况下,只有采取低股利支付率政策,公司才有可能使其价值最大化。
三、股利政策的理论与信号传递理论
这一方面的研究发端于70年代信息经济学的兴起。在信息完备的基本假设之上,市场中的价格机制是万能的,能够准确地确定企业的市场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变成了一个生产现金流的黑匣子,公司的决策制定者被非人格化,纯粹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服务。而在现实中,作为经济行为人,决策制定者必然也存在着自身效用最大化动机,企业的财务政策往往是相关各方利益冲突的一种协调。否认这一点,就不可能对各种财务政策的制定动因作出切合实际的分析。信息经济学对古典经济学的一个重大突破是抛弃企业非人格化假设,代之以经济人效用最大化假设,这一变化对股利政策也产生了深刻影响,借鉴不对称信息的分析,财务学者从理论与信号理论两个角度对这一展开了研究。
1 .始于詹森与麦克林有关成本的经典论述,他们将由冲突所产生的成本归纳为三种:委托人承担的监督支出,人承担的担保性支出以及剩余损失。如何设计有效的激励机制,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从而确保委托人利益得以实现,是理论要解决的主要。詹森与麦克林率先利用理论了企业股东、管理者与债券持有者之间的冲突及其解决措施,从关系角度对困扰财务学家的融资问题作了新的阐释,认为股利政策有助于减缓管理者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冲突,也就是说,股利政策相当于是协调股东与管理者之间关系的一种约束机制。股利政策对管理者的约束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从投资角度看,当企业存在大量自由现金时,管理者通过股利发放不仅减少了因过度投资而浪费资源的倾向,而且有助于减少管理者潜在的成本,从而增加企业价值,它解释了股利增加宣告与股价变动正相关的现象;另一方面,从融资角度看,企业发放股利减少了内部融资,导致进入资本市场寻求外部融资,从而可以经常接受资本市场的有效监督,这样通过加强资本市场的监督而减少成本,这一分析有助于解释公司保持稳定股利政策的现象。因此,高水平股利支付政策将有助于降低企业的成本,但同时也增加了企业的外部融资成本。因此最优的股利政策应使两种成本之最小化。
2 .信息传递理论认为,不对称信息导致逆向选择问题,使得交易双方难以达到帕累托最优。在这种情况下,人如能选用某种信号来将其私人信息揭示给委托人,委托人在观测到信号后才与人签约,就可以根据产品的质量进行相应的定价,从而改进帕累托效率,这就是信号传递。信号传递的几个基本要素:(1)信号成本,在赖利看来,只要传递信号的意愿导致了决策者采取不同于那些充分信息下的最优决策,信号成本就会发生。因此,信号传递的成本是偏离理想状态下最优的策略的成本,即机会成本。(2)信号效益。(3)信号特征。
在资本市场中,如果价格没有反映所有信息,尤其是那些还不能公开获得的信息,那么管理者就有可能通过财务政策向市场传递信号以重新调整股票价格。信号传递理论在财务领域中的始于罗斯的,他发现某个拥有大量高质量投资机会信息的经理,可以通过资本结构或股利政策的选择向潜在的投资者传递信号。受股利宣告日的股价变化与股利支付水平的变化是正相关的这一事实的启发,信号传递理论认为股利变化必然是向投资者传递了有关企业价值的信息。巴塔查亚率行在股利研究中建立了股利显示信号模型,模型假设股东拥有不为投资者所知的有关企业价值的私有信息,而股利政策的存在有助于降低这种不对称信息程度。米勒与洛克将股利与融资、投资问题结合起来,建立了净股利传递信号模型。在米———洛模型中,管理者对企业当前收益知道的信息要比投资者多,并通过股利分配向投资者传递有关当前收益的信号,后者根据收到的信号判断企业的当前收益,由此预测未来收益,进而确定企业的市场价值。总之,股利的支付具有降低成本和信息不对称程度的功能。
四、股利政策理论在我国现实中的应用
在我国,无论是股权结构还是市场健全程度均与西方发达国家差别甚大。首先,我国上市公司多由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成,国有股在上市公司中占着绝对控股地位,从而造成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两权分离尚不彻底。我国国有股不具有人格化代表,并非终极所有者,缺乏监督管理者的动机,而关系到切身利益的公众股所占比例小,极为分散,是没有足够的能力公司决策的。其次,我国市场力量不足以解决公司中的问题。投资者难以依靠市场对企业进行有效的监督。此外,我国负债形式单一,多为银行借款,而银行也是典型的国有企业,其本身的问题也较严重。因此,股利政策理论在我国的应用应有所修正。我们认为:
1 .对于当前我国股利政策的分析,应当围绕社会公众股——国有股——管理者这种关系进行,而不能象西方发达国家那样以债权人——股东——管理者为中心分析关系。
2 .从关系分析,在我国,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存在利用现金股利转移公司现金的倾向,而社会公众股则偏好公司管理者发放股票股利以获取资本利得,公司管理者也愿意发放股票股利将现金留存于企业造成过度投资。因而现实中的股利政策应取决于三种力量的制衡。
3 .从信号传递理论看,股利政策的优化即是在传递当前收益所能实现的效益与放弃投资方案所导致的损失之间的权衡。在我国,由于市场尚处于非有效阶段,股价严重偏离企业业绩,股市的优化资源配置功能还不明显,公司管理者缺乏对投资者揭示私有信息的动机,因而股利政策传递信号的机制还不健全。
篇10
股利政策,是指企业对股利支付相关事项的确定,也就是确定将多少盈利以现金股利的方式分派给股东,将多少盈利留存在企业中进行再投资。企业是否分配利润,采取什么形式进行分配以及分配多少利润,直接关系到企业未来的筹资能力和经营业绩。常见的股利发放形式有现金股利、股票股利,企业可选的股利政策还包括剩余股利政策、固定股利政策、稳定增长的股利政策、固定股利支付率政策等。股利政策是否影响公司价值是20世纪50至60年代公司财务学理论的研究热点,较著名的有股利无关论、“一鸟在手”理论、所得税差异理论、信息传播论等。其中,所得税差异理论认为,由于股利适用税率始终要高于长期资本利得适用税率,所以投资者更加偏好于资本利得。而公司在股利分配过程中,税制对公司本身的收益并没有影响,只是影响到股东收益。公司采取的股利分配方式因为受到税收法规的影响,将会使股东获得的不同的税后股利。
一、几种较著名的股利理论
1.股利无关论
米勒与莫迪格莱尼在其论文《股利政策,增长与股权价值》中指出,股利政策无论是对企业的股票价格还是资本成本都没有影响,公司价值(或股票价格)完全由公司资产的盈利能力或其投资政策所决定。投资者关心的并不是股利政策,股利的分派不会影响投资者对公司的态度,这就是股利无关论,又称MM论。
2.“一鸟在手”理论
MM理论假设股东对现金股利与资本利得没有偏好,但戈登(Gordon)与林特纳(Lintner)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股东会偏好于获得现金股利,而不喜欢管理当局将盈利留存在企业中进行再投资,在将来获得资本利得。因为获得资本利得的风险要大大超过获得现金股利的风险,所以投资者更喜欢现金股利。这种理论从投资者的心理状态出发,强调了股利发放的重要性。
3.所得税差异理论
在许多国家,股利适用税率(普通所得税税率)要高于长期资本利得适用税率。[1]这种税率结构势必会影响到股票投资者对股利的看法。对于一个普通投资者而言,由于收到股利要按较高的税率缴税,而资本利得缴税较少,而且投资者在出售股票时才需要上缴资本利得所得税。因此,他们会偏好于获得更大数额的资本利得,而不是得到更多的现金股利。事实证明,这种纳税环境对投资者的影响是很大的。
4.信息传播论
这种理论认为,虽然财务报表可以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盈利能力,但报表往往被修饰,投资者可能被欺骗。但从长远看,股利的发放是以企业实际盈利能力为基础的,所以股利能将企业经营状况和盈利能力的信息传播给投资者。保持股利的稳定,并根据收益状况增加股利发放,可提高投资者对企业的信任。一般来讲,投资者是根据股价变动来判断是否对企业进行投资的。
可见,由于考虑的因素、分析的角度、方法不同,各理论的结论不相一致。由于“一鸟在手”理论和信息传播论没有考虑所得税的影响,所以其结论与所得税差异理论相反。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所得税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在股利政策选择这个问题上,涉及到公司和股东双方的利益,公司和股东可能会有不同的认知偏好,所以分配还是不分配,多分配还是少分配,要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来权衡,以实现股东财富最大化的目标。
二、在考虑所得税情况下可选择的股利政策
1.多提留的股利政策
为了鼓励企业和个人进行投资和再投资,各国都不对企业留存未分配利润征收所得税。[2]2006年开始施行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新公司法中取消了对利润的5%―10%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益金的规定,但对于任意公积金,由于公司法未对提取比例进行规定,企业提留的空间很大。这种股利政策与对企业的前景比较乐观的股东容易达成共识。
这种股利政策乍看起来类似剩余股利政策。二者的不同在于剩余股利政策的主张是以股利无关论为理论基础的,即投资者对于股利和资本利得无偏好。公司为创建最佳资本结构而使用利润留存或增发股票来获得权益资本(最大限度的留存利润,满足投资权益资本的需求;如果留存利润不足,则可通过增发股票筹资)。公司这样做有个前提,那就是将利润再投资后所获取的收益率超过投资者自行投资到相同风险机会所能获得的收益率,这样投资者才会倾向于将利润保留在公司用于再投资。而如果投资者能够找到其他投资机会,使投资收益大于公司利用留存利润再投资的收益率,则投资者就更偏好发放现金股利。这与多提留的股利政策的理论基础不同。多提留的股利政策的理论前提是由于普通所得税的税率高于资本利得税,所以投资者偏好资本利得。虽然两种方式的理论基础不同,操作目的也存在差异,但两种方法最终是殊途同归的,多提留政策提取的公积金终有可能转成公司的权益资本。而实际操作中,即使上市公司采用剩余股利政策时的出发点并不是出于所得税的考虑,对于股东来说,也同样会获得这种股利政策的协同效应。
2.股票股利
企业可以增发股票来支付股利,这种形式发放的股利称之为股票股利或红股。在发放股票股利时,公司往往给所有股东按一定比例增配股票,发放股票股利相当于把公司盈利转化为普通股票,它是将资金在权益内项目间转移,不产生现金流动,并不导致公司资产的流出或负债的变化。由于按比例配送红股,因此每个股东虽然所持股数增加,但所占份额不变,每位股东所持股票的市场价值总额仍不变。但由于发放股票股利后,股票流通数增加,因而容易引起每股收益和每股市价的下降。
股票股利的来源有两种,一是利用“可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也叫送股)。二是利用“资本公积金”或“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简称转增股。送股属于利润分配行为,但转增股本不属于利润分配行为。严格地讲,只有送股才是股票股利,转增股不是股票股利,但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公布股利分配方案的同时也宣布了转增方案,转增股对公司的股价也会产生重要影响,投资者往往把它视为公司的送股。
目前各国对股票股利的规定有所不同。如在美国,按照美国联邦税法规定,纳税人取得股票股利属于不予计列的收入项目,免予纳税。同时联邦税法列示了六种意外情况,即如果在发放股票股利中,改变了股东对公司所拥有的权益,增加了任一股东对公司利润或资产的权益份额,诸如可转换股份的转换比例的改变,或者某种股票的赎回价格的改变,那么都会导致应税分配,这种股票股利就不是免税的。[3]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发[1994]069号文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一条明确表示: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另外,在1996年,中国证监会在《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要求,公司必须将以利润派送红股和以公积金转为股本予以明确区分。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12月26日《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对此作了进一步的重申和解释:一是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是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由于发放股票股利时股东并没有收到现金,而且股东所持有的财富也没有增加,因而对于股票股利,理论上讲是不应该征税的。在国外,如美国以及一些西方国家,在股东收到股票股利时对股东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只有当股东转让股票时,政府才会向其资本利得征税。这种所得税规定下,上市公司采用股票股利的股利政策可以推迟股东纳税时间,起到延期纳税的作用。但我国对股份制公司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规定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股东转让股票所获的资本利得暂不征税。由于股票股利的性质与现金股利不同,所以对股票股利征税这一做法显然是不合理的。在股票股利发放时就予以征税的规定下,上市公司发放股票股利没有任何税收上的好处,而且这种规定下,所得税差异理论失去理论前提,这样“一鸟在手”理论提出的投资者更偏好现金的说法很可能使得上市公司的股票股利政策发生冲突。所以在我国的所得税环境下,股票股利政策对投资者的税后股利,相比较现金股利而言是没有什么差别的。
3.股票回购
股票回购是指公司出资购回本公司的股票,代替向剩余股东支付股利。对于出售股票的股东来说,公司回购股票这一行为可以理解为一次性地收到股利,所以股票回购可以看作是现金股利的一种替代方式。
股东在回购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拥有出售或不出售的选择权。满意公司招标价格或协商价格的股东就会放弃股权获得资本收益。而流通股数的减少也会使得剩余股票股价上涨,剩余股东同样可以获得资本收益。在我国,现金股利按照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纳税,而对资本利得暂不征税。股东从回购股票得到的现金只有在回购价格超出股东购买股票时的价格时才需纳税,并且以较低的优惠税率纳税。所以股票回购往往可以使出售股权的股东减少税赋或避税。
公司可以通过回购股票减少权益资本,从而调整资本结构。权益资本的减少增大了债务资本的比例,使得财务杠杆增大,对公司来说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节税的效应。但由于股票回购的目的很可能是出于避税考虑,所以各国对股票回购都较为关注。在美国,联邦税务署也意识到股东不断地进行回购以缴纳较其它股利分配方式少得多的税收,因此如果公司回购自己公司的股票的目的仅仅是为了逃避股利税收,很可能招致联邦税务署的惩罚,受到惩罚性税收。[4]我国《公司法》对股票回购行为作了十分严格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除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以及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四种情况以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因此我国公司在选择此方法的时候还是受到很大限制的。
三、结论
股利作为上市公司对其股东的报酬,作为对股东的回报方式,直接影响着股东从本企业获得财富的多少。因此企业在选择股利政策时,在满足企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应充分考虑所得税因素,选择当期最优的股利分配政策。另外,由于各国的税收规定不同,所以没有哪种固定的股利政策易于实现股东财富最大化的目标,企业应根据具体的税收环境选择适当的方法,权衡各方的利益关系,以实现股东财富最大化的目标。
参考文献:
[1] 齐寅峰.公司财务学(第三版)[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
篇11
贾菲和斯蒂格利茨于1990年合著了《信用配给》,作为第16章刊登于弗里德曼和哈恩主编的《货币经济学手册第二卷》,其中以专门章节阐述了信用配给在宏观经济学以及货币经济学中的重要性。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篇文献中,作者归纳了自1919年以来霍特里(Hawtrey)的观点,明确提出了货币经济学的两大对立学派――货币(或货币主义)学派(money or monetarist school)和信用学派(credit school),认为两者的基本差别在于货币政策出发点的不同,前者以货币供应量为基础;后者以信用可得性(availability of credit)为基础;这一差别导致了两大学派在货币政策衡量、货币工具运用和货币政策职能定位上的根本区别。
事实胜于雄辩,思想历程的逐步成熟必须立足于实践检验。这是中外皆然的基本准则。如果说,自20世纪60-70年代以来贾菲、斯蒂格利茨和格林沃德等人的学术思想是建立在天才般的直觉基础上的话,那么本书一方面是对其30年学术思想的延续和拓展,另一方面则更注重实证依据和政策运用。在全部16章中,本书一半的篇幅讨论了基于信贷可得性的货币经济学所引申出的货币政策、监管政策含义,以及金融市场自由化、银行部门风险与重组等政策问题;并以美国经济周期和亚洲金融危机论证微观面因素对货币和商业周期的影响。而这些恰恰是货币学派的软肋。
更为有趣的是,作者专门研究了其“新范式”下的货币理论两大应用问题。
篇12
一、股息的理论简介
理论认为.广大股东与公司“内部人”——管理者和控股股东(很多情况下.高层管理者直接来自控股股东)之间存在委托问题,他们的利益是有冲突的;作为人的内部人可能利用公司资源为自己谋利.损害作为委托人的其他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
首先将成本理论应用于股利政策研究的是Rozef(1982),他对交易成本为零的假设进行了放宽,他认为。由于公司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导致公司股东与管理者之间产生了问题.即公司管理者作为股东的人.并非会按照股东利益最大化行事.在这种情况下,采取合适的股利政策有助于消除或降低成本。保证股东利益。这是因为派发现金减少了内部人可以利用的现金流另外派现以后.企业不得不重新进人证券市场融资以开发新项目.使投资者和专业机构有机会对内部人进行监督和约束。
解决问题的一个有效途径是健全股东保护法制.但法律对公司派现行为的影响上.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派现是股东保护法制的结果.法制越完善.股东越能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向公司施加压力争取高派现.因此股东保护法制的完善程度与派现比率正相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派现是股东保护法制的替代物.在法制不完善的情况下.公司通过高派现树立维护股东权益的良好声誉,以吸引投资者.因此股东保护法制的完善程度与派现比率负相关
二、样本数据研究
(一)样本选取与数据来源
本文选取了这样两组不同的样本:第一组样本是在国内上市的同时在香港发行H股的股份公司,剔除掉在4月20日尚未公布07年财务年报和sT、S类股份公司.总共选取了37个样本。第二组样本是.只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并无在香港交易所发行H股的上市公司.排除其中的亏损企业和到4月20号为止尚未公布业绩的公司.通过随机抽样.选取了五十个样本选取07年上市公司最新公布的年报财务数据作为观察值。具体数据来源上海证券报。
(二)数据变量确定
上述两组数据选取了三个变量数据分别是:每股盈利.每股现金分红.每股分红比例。
(三)描述性统计
从表中可以看出,第一个组别(同时在内地和香港上市公司)每股现金分红均值是0.1951.现金分红标准差0.15.而每股现金分红比例均值是0.3355.现金分红标准差0.1876。
第二组别(只在内地上市的公司)每股现金分红均值是0.1417.每股现金分红标准差是0.30013.而每股现金分红比例均值是o.2344,现金分红标准差是0.26546。
(四)组间比较的非参数检验统计分析
由于不知本文讨论的两个组别当中是否具有相同的分布,所以选择非参数检验方法.以此检验两个组别之间的分红比例是否具有显著的差异性。由于分红比例相对指标更能体现一个对于现金分红政策的态度.而现金分红这个绝对指标受到每股盈利的影响.因此只选取分红比例进行非参数检验通过spss统计分析软件,使用曼一惠特尼u检验,得出以下数据:
从曼一惠特尼U检验结果来看.曼一惠特你U统计值为638.000,威尔克斯W统计值是1913.000.2值是-2.479,双尾渐进显著性概率是0.013
(五)统计结果分析
从描述性统计可以看出,样本中.国内和香港两地同时上市的公司其分红绝对值与比例值的均值比只在国内上市的公司要高。而且.国内和香港两地同时上市的公司现金分红标准差与比例值的标准差要比只在内地上市的公司相应的值小,这就说明了。在两地同时上市的公司相对重视对股东进行现金分红.而且其现金股利政策相对来说总体上的差异不大。比较接近,而只在国内上市的公司他们的现金股利政策差异比较大,各行其是。在进一步的非参数统计检验中.得到了两个不同组别具有显著性差异的结果。结合描述性统计的结果。我们可以知道.在两地同时上市的公司比较注重现金分红.其分配比例也明显较高.而且总体上,各个公司间政策差异相对较小。
三、结论与建议
股票的整体市场环境能对上市公司股利分红的政策产生较大的影响.香港股票市场法制健全.股东能利用法律手段争取高派现。结合上述的统计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派现是股东法制保护的结果.法制越完善.股东越能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向公司施加压力争取高派现.因此股东保护法制的完善程度与派现比率正相关。因为国内上市的公司其现金分红比例一直处于很低的水平.同样是国内的上市公司.当他们在香港上市时.受到了完善的股东保护法制的监管.因此现金分红政策变得合理规范起来。
国内上市公司在香港上市能实现相对较高分红的另一原因是来自于香港的投资者相对于内地的投资者更理性.注重公司的现金分红.以现金分红作为衡量一个公司的价值与实力的标准之一,不单以短线炒作.以差价作为投资收益的唯一途径。
现代公司都存在问题.现金股利可以作为解决问题的有效手段之一对于股票市场投资.政府一直提倡理性的长期投资.但是由于国内上市公司分红比例低。不规范,这样就无法在股票市场形成一种良好的投资理念。对比香港股票市场环境,从改变市场环境的角度上.为使我国内地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现状趋向合理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建立健全证券市场监督法律体系
目前股权分置改革解决了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之间的利益冲突.但并未解决中小投资者弱势地位因此市场监管当局应该从法制和政策安排上.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获得现金分红利益.限制大股东、内部管理人通过资金侵占获取个人利益
除了目前正在执行的《证券法》、《公司法》等以外,还应制定其他相关市场监管法律.完善证券市场监管法律体系。这样才能使得上市公司的现金分红合理规范起来,形成我国良好股票市场投资环境。
(二)加强对证券市场主体的培训和教育
在引导上市公司股利政策方面,对于上市公司方面,监管机构可以开设定期培训班.培tJlI内容是诚信教育与财务管理。对上市公司的决策者进行诚信教育,使其建立起自觉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观念通过对上市公司的诚信教育.使上市公司增强给投资者回报的使命感与责任感分配股利特别是分配现金股利不仅仅是对中小投资者的投资回报.而且也有利于上市公司树立起良好的形象
篇13
中国证监会于2008年10月9日了《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其内容主要包括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公司的现金分红政策,使投资者对公司未来发展具有明确预期,在公司章程中列明进行现金分红的长期制度安排、条件、比例、种类等内容,并强调严格执行,上市公司中期进行现金分红,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申请再融资时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的标准提高至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这些带有强制性的法规措施,既保护了外部股东的利益,同时也规定了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时的最低股利支付水平。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是实现投资者投资回报的重要形式,当前在全球金融危机逐渐蔓延的情况下,对于培育我国资本市场的长期投资理念,增强资本市场的吸引力和活力,提高投资者的信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现金分红新规背景分析
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基石。随着上市公司成长、发展,逐步创造条件,促进股东获得合理投资回报,既是上市公司履行股东受托责任的重要体现,也是证券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等权利,并明确赋予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分别行使制订和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现金分红作为上市公司股利分配的重要方式,是投资者实现合理投资回报的有效渠道。但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机制尚不健全,一些上市公司分红的主动性不足,约束力不强,有的上市公司少分红甚至不分红,回报股东的意识薄弱。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有关法规缺乏强制性约束力
长期以来,中国证监会将完善上市公司分红制度纳入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的重要范畴,积极支持、推动、引导上市公司现金分红。2001年3月证监会的《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中规定,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如其最近三年未有分红派息,且董事会对于不分配的理由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对此重点关注并在尽职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2006年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须符合“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20%”。在证监会的上市公司年报准则中也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应对报告期内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详细说明理由,同时说明公司未分配利润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二)资本市场中的“铁公鸡”数量庞大
经过监管部门和市场各方长期不懈的努力和推动,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情况逐步改善。一是现金分红的上市公司家数逐年增加,比例稳中有升。2005年至2007年,实施现金分红的上市公司分别达621家、698家、779家,占所有上市公司总数的比例分别为45%、48%、50%。二是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的规模逐年增加。根据对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情况的统计,有779家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占1558家上市公司的50%;送红股家数148家,占上市公司总数的9.5%;派现总额2757亿元,占2007年净利润9483亿元的29%。近三年,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总金额逐年创新高,自2005年至2007年分别为729亿元、1163亿元、2757亿元。三是与国际成熟市场相比,虽然我国上市公司分红比率尚存一定差距,但参与分红的上市公司覆盖面已有较大拓展。从分红占上市公司净利润的比例看,英国、日本和香港的上市公司约拿出40%至50%的利润用于分红。我国上市公司发放现金股利占净利润的比例近年在30%左右。从分红公司占上市公司总数的比例看,英国、日本、德国、法国支付现金股利公司占一半以上,我国发放现金股利的公司比例也已占全部上市公司的50%左右。我国A股市场如此多的“铁公鸡”常年甚至十几年一毛不拔,这也引起了管理层的注意。
(三)再融资成为上市公司制定股利政策的标准
近年来,中国证监会注意到上市公司利用股利分配政策进行“圈钱”活动,规定上市公司要获得配股资格,净资产收益率必须连续三年平均超过6%。然而,这一规定竟成了某些净资产数额较高的公司制定股利分配政策的标准。为了达到增发、配股的目的,这些公司采取了发放现金股利以降低净资产额,从而使净资产收益率能连续三年达到6%的对策。此时,发放现金股利并非是给投资者回报,实际上是公司为实现增发、配股而制定的股利政策标准。2000年末,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配股行为,证监会提出把现金分红作为上市公司再筹资的必要条件。面对新的政策规定,为了达到再筹资的目的,许多公司改变了过去一贯的做法,开始分红、派现。这表明,由于上市公司采取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手段,即使加大监管的力度,也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上市公司不注重投资人利益的做法;强制性的直接手段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上市公司的股利政策,反而会对合理运用股利政策产生负面影响。
近期,证监会通过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整体状况的研究分析,注意到部分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缺乏持续性、稳定性的长期制度安排,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缺乏透明度。为了进一步健全上市公司持续回报股东机制,证监会从完善制度入手,加强引导,鼓励上市公司建立长期分红政策,进一步完善推动上市公司回报股东的现金分红制度。2008年8月22日,证监会了《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要求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必须符合“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红不少于最近三年年均可分配利润的三成”。为鼓励和引导分红,《征求意见稿》还允许上市公司实施半年度现金分红,为降低分红成本,允许上市公司中期进行现金分红的,其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同时,为提高现金分红透明度,新规要求上市公司在年报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经中国证监会公布征求意见稿后,在不到2个月时间,舆论方面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规定所作出的修改普遍持肯定态度。
二、现金分红规定解读
(一)提高现金分红比例有利于增加股票的投资价值
现金分红作为上市公司股利分配的重要方式,是实现投资者投资回报的重要形式。因此,此次证监会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修改为:“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其出发点无疑是好的,是为了增加上市公司给予投资者的投资回报。
证监会此举在两个层面传递出积极信号:一来可使投资者由只能追求股票差价转向部分追求分红回报,有利于吸引价值投资者;二则可以遏制企业再融资冲动,减缓其增发速度,从而改善股市资金供求状况,缓解因资金不足而带来的市场压力。因企业分红方案尚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研究方能确定,新规只是从政策上作了一个指导。
与证监会2008年8月份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新规定不再将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计入再融资的挂钩比例,从而强化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力度。与此前执行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对于再融资的约束条件“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相比,新规还将强制分红比例提高了10个百分点。因此,如果外部条件不变化,受条件约束的企业可能的分红规模将增加50%以上。
(二)从制度上规定了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政策
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现金分红政策,有利于保护股东权利,增加现金分红政策的透明度和效力。对于将“公司利润分配中现金分红占当期实现利润的百分比,现金分红的条件、时机、金额或比例,与公司长期财务规划的关系”等诸多具体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虽然在实践中有一定难度,可能会造成操作上的困难;但上市公司章程系公司的“宪法”,应体现一定的原则性和严肃性,不宜因现金分红比例等具体指标的变化而频繁修改。因此,对上市公司章程的相应修改可以突出公司章程的原则性,通过完善公司章程的做法,促使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行为规范化,引导上市公司建立持续、稳定的现金分红政策,并强调严格执行。虽然,上市公司分红政策主要针对已经上市的公司,对于准备IPO进入资本市场的公司也会起到一定的导向作用,鼓励其在这样的政策环境下主动把未来对股东回报的事项写进公司章程。
(三)明确了上市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中期股利分配是股东权行使的重要内容,关系着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各国公司法的惯例是对年度股利分配作出明确规定,而对中期分配则不一而同。从理论上讲,如果一国公司法对中期分配未作规定,原则上是法律未作禁止的行为。我国公司法对中期分配未作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不乏根据公司章程进行中期分配的实例。公司分配是法律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次现金分红新规允许上市公司可以实施半年度现金分红,允许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而从法规上规定了上市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分红,也降低了上市公司的分红成本。
(四)提高了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透明度
新规要求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公司的现金分红政策,提高了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透明度,可以促使广大投资者充分了解上市公司的有关信息。如上市公司能够进行现金分红而未进行分红的,则要求公司披露未分红的具体原因,并说明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使用用途,使投资者对公司未来发展具有了明确的预期。在披露的具体内容上,要求上市公司提供历史现金分红数据对比,使广大投资者能够充分了解公司过往的股利分配情况和数据。因此,新规从制度上要求上市公司不断完善公司章程,并在章程中规定公司现金分红政策,列明公司进行现金分红的长期制度安排、条件、比例、种类等内容,提高了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透明度。
三、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法规措施
(一)取消上市公司红利税
现金分红之所以背离了投资回报本意,首先表现在现行的除息制度及红利税征收的不合理。因此,面对这样的除息机制与红利税征收,现金分红根本就失去了投资回报的意义,上市公司分红金额越多,投资者的损失也就越大。现金分红不仅不是投资回报,相反是对投资者的一种惩罚。
(二)在税收政策上进行相应引导
目前,我国将个人及证券投资基金作为投资者的现金分红,并按20%征收所得税。而对于企业投资者,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论企业对股票是长期还是短期持有,其收益都要做补税调整。但对于股票二级市场的投资,除了交易印花税之外,股票买卖价差一直没有征税。这在一定程度上使现金分红对投资者缺乏一定吸引力,而更多地关注二级市场的博弈,希望上市公司以送股的方式加大二级市场的差价,忽视对公司现金分红的要求。因此,如果能在税收方面制定一些优惠政策,比如降低现金分红的所得税征收等,可以引导投资者与上市公司在一定程度上选择更多的现金分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