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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行政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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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行政论文

篇1

(二)高校教育行政诉讼实践的意义滥觞于20世纪90年代末的中国高校教育行政诉讼,促进了高校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和高等院校教育管理的法治化。与此同时,这些诉讼实践的展开对发展和完善中国的行政诉讼理论,从而推进中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均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扩大了公民权利的保护范围。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条将诉讼的客体规定为“合法权益”,其内涵和外延均未作规定。但在第11条又对受案范围作具体列举,仅列举了人身权、财产权。这一制度设置极大地限制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当今民主、法治社会,人们受行政法保护的权益早已突破人身权、财产权的范畴,涵盖到受教育权、劳动权、环境权、获得信息权、奖励权、选举权、出版权等社会性权利和政治权利。在高校教育行政诉讼首例司法审判案例中(田永案),法官们以其勇气、智慧和学识大胆突破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禁锢,通过创造性地运用法律理论和行政法原则,作出了公正且具开创性意义的判决。这一判决标志着法院正式将受教育权纳入到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从而扩大了公民权利的保护范畴。相信随着中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在高校教育行政诉讼领域的这一成果也将惠及到其他公民权利保护领域。这一点已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得到了初步体现。该司法解释采用概括的方式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认为是对《行政诉讼法》中以肯定方式列举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规定的一种突破和扩张。二是促进了高等院校教育管理的法治化。自1977年恢复高考以来,中国高等教育获得了迅速发展,其高等教育法律体系建设也取得了丰硕成果,构建起了一个相对独立的高等教育法律体系。但“徒法不足以自行”,近年来高等教育领域侵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既损害了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也妨碍了高校日常管理的正常运行。高校教育行政诉讼的启动,为法院监督高校的教育行政行为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针对高校不同性质的行为,分别采取了合法性、程序性审查和合理性、实质性审查的方式予以审查。前者主要针对高校学术性较强的教育行政行为,后者则针对高校的一般教育管理行政行为。从已有的经验看,这些审判实践的开展一方面促成了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规范解决,另一方面也有力促进了高校的依法治校进程。应当说,来自法院监督的压力,不但对高校的行政权力运行给予了行政法上的规制,也促使高等教育体制的设计者开始思考如何在高校内部建立起符合法治化所需的大学治理结构和方式方法,从而加快了高校行政权力运行的法治化进程。三是推动了行政诉讼理论的发展,为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在中国行政诉讼法学领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一直占据着重要的位置。这也影响到中国相关法律制度的设置,可以说在中国行政法领域的各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均可见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身影。除受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的影响之外,与中国计划体制的长期控制与影响是有着密切关系的。“田永案”突破了高校与学生间事实上存在的“特别权力关系”,并且随着高校教育行政诉讼的进一步推进,两者的这一特别权力关系有进一步弱化的趋势。此外,“田永案”、“刘燕文案”等典型案例的判决,也促使行政法学界、教育法学家开始认真研究“公共行政”、“公务法人”等现代行政法理论的重要问题,这也为今后重构中国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提供重要的理论支撑。

二、理论的回音:高校教育行政诉讼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理论反思自高校教育行政诉讼实践展开以来,中国的行政法者、教育学者对这一新领域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他们对已有的典型个案进行了集中的讨论,并运用比较法学的方法,积极引进西方法学发达国家的先进理论工具,试图对司法审判实践中提出的问题予以理论的阐述和开拓。

(一)公共行政理论:对高校教育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回应公共行政理论认为,行政不仅指国家行政,还包括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行政,如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的行政。对此,现代行政法学理论也认为应突破传统行政法只研究国家行政(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的桎梏,将国家以外的公共行政也纳入研究范围。然而在中国,由于行政法学起步较晚,受传统行政法学理论影响较深,研究范围多局限于国家行政领域,加之中国参与制民主发展仍较为缓慢,国家公权力向社会转移的趋势阻碍较多,这些都导致了中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对公共行政理论的借鉴、吸收不足。而在相关行政法律制度的制定时公共行政理论的影响更是式微。虽然在“田永案”、“刘燕文案”等高校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通过将被诉的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归入行政诉讼被告的范畴对案件予以受理,但作为一个缺乏判例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这些案件的影响仍有很大的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同以高校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相似案件在是否受理时仅因受理法院的不同而面临着不同的处理方式。高校教育行政诉讼领域的这一现象引起了行政法学界的反思,并对公共行政理论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应当说,公共行政理论是对社会环境变迁的一种必然回应。进入现代社会以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生产关系的调整,人类进入了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时期,随之而来的则是大量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的产生。面对激增的社会公共事务,国家不能也无力独占行政权力。除国家行政以外,社会行政的兴起已成了一种必然的趋势。而随着社会公权力组织的兴起,其实施的公共行政行为也越来越多地影响着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其权力范围亦不仅及于组织内部相对人,也可能涉及外部相对人,而在其滥用社会公权力的情况下,更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对此,现代行政法将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社会公权力组织实施的公行政也纳入其调整范围。虽然中国社会权力发展较为缓慢,但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入和法治进程加快,其发展亦是必然的趋势。现今,中国行政法学界对公共行政理论的研究已有诸多丰硕成果,对将高校、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公共组织的行为纳入到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已成为共识,只是立法层面的回应仍显不足。

篇2

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共同点在于两者都履行公共职能,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但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的区别之一在于它们在公务涉及的范围上有所差异。一般而言,政府公共行政是以所有公共事务作为管理对象,而社会公共行政只是涉及到一定领域、一定行业的公共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社会公共行政主体不考虑全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只顾及本领域、本行业的公共利益。这时候就需要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对社会公共行政主体进行监督管理,而这就需要行政法的法律支持。

社会组织进行公共行政需要具有公共权力。而社会组织的公共权力来源如果不依靠有关行政法律、法规授予,仅仅依靠社会组织自身的组织性权力(如行政组织成员对行政组织公共权力的认可),其权威性不能确立,其合法性也成问题。

在社会公共行政过程中,社会公共行政主体的公共管理行为有可能会侵犯相对人的重大权益。虽然社会公共行政的强制程度比政府公共行政弱,但仍然可能有涉及到相对人重大权益的处理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对相对人的救济是必须考虑到的。这仍然会涉及到行政法上的救济问题。当然,这里不是主张法律救济可以替代所有的救济方式,但法律救济是最彻底、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当相对人的重大权益受到损害时,我们没有理由堵上司法救济这扇大门。

第二,把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是行政法自身发展的需要。

社会公共行政这一新领域给行政法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将会改变行政法的内涵和外延。现代行政法的内涵和外延与行政法诞生初期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英美法系最早给行政法下定义的是英国法学家奥斯丁,他认为行政法是规定行使之限度与方式:君主或者直接行使其,或其所属之高级行政官吏之行使者授予或委托之部分。1英美法系行政法在以后的发展中,逐渐形成从控制行政权力与行政程序两个方面概括行政法的定义,如著名行政法学家K·C·戴维斯教授就认为,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机关的权力和程序的法律,包括法院对行政活动的司法审查在内,2也包括行政机关所制定的程序法规在内。然而,这只是狭义的行政法定义,英美法系很多著名行政法学家提出了代表新趋势的广义行政法概念。如P·L·斯特劳斯教授认为,在二十世纪初期当公共行政发展的时候,学术界发展了行政法概念,它包含几乎全部和公共行政有关的事项。3

在大陆法系,行政法的概念几经变迁,也朝着广义的方向发展。如在法国,多数学者认为,行政法是有关调整公共行政组织与权限、协调市民与行政权的法。通过行政法学者们的学术探讨,法国的行政法概念从权力行为转变为公共服务,行政的功能从权力行为亦变为一种服务的社会作用。4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行政法概念的发展,都适应了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在今后的社会发展中,社会组织将行使越来越广泛的公共权力,如果作为调整公共行政法律规范总和的行政法固步自封,无视社会公共行政的存在,将会大大削弱行政法的调整功能,也不利于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地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发挥作用。

把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调整范围是行政法获得合法性的重要途径。任何法律要获得良好的贯彻实施效果,其合法性是重要因素。不管是我国法律一级的规范性文件,还是各级政府制订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存在一个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意的问题。而社会公共行政就此问题提供了一个新途径。一般而言,社会公共行政所涉及到的通常是公众日常生活中所最常遇到的公共事务,公众比较关心这类公共事务的管理,也较热衷于参予到其中去。这就使社会公共行政容易反映民意,其管理活动更容易得到公众的认同。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就可以将社会公共行政中公众反映的问题反馈到行政法的制订上去,使行政法尽可能地满足公众的需要、现实的需要。此外,我们还可以在适当的时候将社会公共行政主体制订的一些暂时还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以行政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些都是行政法获得合法性的重要举措。

另外,将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原因还在于,在当今社会,政府公共行政和社会公共行政的区分已经越来越不明显,很难绝对地确定两者之间的界线。“虽然传统的行政法只调整政府公共行政,但在当今社会,政府公共行政和社会公共行政的分工已经不是单纯的和绝对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历史的发展、行政目标的要求、宪法和立法机关的决定,或者是出于工资和预算等行政技术和物质、人事方面的考虑,更有利于行政任务的完成。”5

我国已有学者认为,现代行政法应当将社会组织的公共行政纳入调整范围的必要性在于:1.社会组织行使公共权力的范围越来越广泛,也越来越频繁。2.这种社会的公共行政与政府机关的行政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而仅仅是管理主体的不同而已。3.既然社会组织的公共管理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公民权益,就必须要一定的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才能确保社会组织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也才能保障公民权益不受社会组织管理行为的侵犯。6

可见,社会公共行政应纳入现代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是新时代对行政法的要求,是社会的客观需要。

在探讨社会公共行政范围时,本文非着重于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的界定,而是将社会公共行政置于公共行政这一前提下讨论何为公共行政,即注重它与私法上行为的区分。一般认为,履行公共职能的行为即为公共行政,但公共职能又怎样界定呢?这个问题自然而然又涉及到公法与私法的界分问题。因为我们区分公共行政就是为了让其适用与私法不同的公法规范。

凯恩教授认为:“一种职能是否公共职能的问题是一个政治问题,它不可能总是以同样的方式得到回答。他主张区分公法和私法要以这样一个问题为出发点,即我们为什么要在公法和私法之间划出界线。划定界线的理由影响划定界线的方式,而界分公法和私法的理由多种多样,因而也就有了不同的标准。

“简而言之,我们可以说,界分公法和私法的理由多种多样,因而也就有不同的标准,用以解答什么是公法规则与原则适用的适当空间这一规范性问题。所有这些标准非常复杂;在诉讼场合将它们适用于特定案件,要求法院进行艰难的、有时是颇有争议的价值判断。”7凯恩教授给出了说明理由的一个路径,即结合具体情境阐明为什么要界分公法与私法,而后从界分的理由出发来确定界线之所在。在理论和实践的可能前景范围内,我们也许还会得到别的路径,但基于充分理由之上的个别化处理是不变的适当方式。8

从美国的相关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公共职能界定的变化。私人公园的经营以前并不被认为具有公共职能,但在EvansV.Newton一案中,一家私营公园只供白人使用,被黑人诉诸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公园虽由私人经营,但其提供的服务具有公共职能,应当适用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法院进一步指出,公园如同消防队、警察局等传统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应属于公共领域。9可见,公共职能是不断地随着形势的变化而变化的。

所以公共行政的界定与公共职能的界定以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一样,其范围不是绝对确定的,而是与私法行为处于一种互动状态中。我们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同的情境下适用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界定。

中国目前的社会公共行政主要包括基层自治行政、公共事业行政、志愿组织行政、社会中介行政四大类。10那么,是否所有的这些社会公共行政都需要行政法的调整呢?并不是所有公共职能都可以被纳入公法调整。只有当这一项职能对于相对人在宪法和法律上的个体权利具有重要的影响,并且需要国家的公权力进行一定调整以保证该职能的实施的时候才可以被纳入公法调整范围。11像一些社会组织自愿提供的公共服务,缺乏行政权力的行使要素和特征,没有必要将其纳入行政法调整范围。在确定行政法应调整哪些社会公共行政时,下面因素是应该被考虑到的:

第一,公众的重大权益是否有可能被侵犯。当社会公共行政涉及到公众的重大权益时,我们需要法律的介入以规范其行使并提供有关的救济方式。社会公共行政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自主管理,会形成自我约束机制或规范,但自我管理涉及到公民个人的重大权益时,法律保留的原则是应坚持的。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不同,在私法领域中契约自由原则占主导地位。而在公法领域,契约自由原则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一个公共社区不得基于全体公众同意而不经法律许可私自设立一个可以基于一定事实实施人身强制的机构。

第二,社会公共行政履行的公共职能重要程度,即看该项公共职能在社会系统中的地位如何。如果该项公共职能关系到可能严重影响公众的领域,行政法应对其进行调整。公众需求强烈的公共职能,如不以行政法进行调整,单纯以社会组织自身愿望进行,就有可能出现公共职能履行缺位或不良履行等情况。如一个城市的公共汽车营运,在交由社会组织管理后,如果行政法完全退出该领域,倘若社会组织私自决定停止公共汽车营运,势必给这个城市的市民交通带来重大影响。因而行政法不应完全退出该领域,应由有关行政机关监督社会组织的公共职能履行。

第三,社会公共行政管理手段的强制性程度。如果社会公共行政对相对人的强制性较强,理应将其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

「参考文献

1.李放:《比较法教程[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1页。

2.3.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9、40页。

4.张正钊、韩大元:《比较行政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2页。

5.于安:《德国行政法》[M],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6.黎军:《行业组织的行政法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7.PeterCane,转引自沈岿:《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A],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C],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页。

8.12.13.沈岿:《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A],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C],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8、419页。

篇3

本文主要通过讨论社会公共行政与行政法的关系,尝试对行政法为何应调整社会公共行政等问题作出回答。

行政法为何应介入社会公共行政领域呢?这个问题可以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这是社会公共行政对行政法的需求决定的。

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共同点在于两者都履行公共职能,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但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的区别之一在于它们在公务涉及的范围上有所差异。一般而言,政府公共行政是以所有公共事务作为管理对象,而社会公共行政只是涉及到一定领域、一定行业的公共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社会公共行政主体不考虑全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只顾及本领域、本行业的公共利益。这时候就需要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对社会公共行政主体进行监督管理,而这就需要行政法的法律支持。

社会组织进行公共行政需要具有公共权力。而社会组织的公共权力来源如果不依靠有关行政法律、法规授予,仅仅依靠社会组织自身的组织性权力(如行政组织成员对行政组织公共权力的认可),其权威性不能确立,其合法性也成问题。

在社会公共行政过程中,社会公共行政主体的公共管理行为有可能会侵犯相对人的重大权益。虽然社会公共行政的强制程度比政府公共行政弱,但仍然可能有涉及到相对人重大权益的处理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对相对人的救济是必须考虑到的。这仍然会涉及到行政法上的救济问题。当然,这里不是主张法律救济可以替代所有的救济方式,但法律救济是最彻底、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当相对人的重大权益受到损害时,我们没有理由堵上司法救济这扇大门。

第二,把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是行政法自身发展的需要。

社会公共行政这一新领域给行政法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将会改变行政法的内涵和外延。现代行政法的内涵和外延与行政法诞生初期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英美法系最早给行政法下定义的是英国法学家奥斯丁,他认为行政法是规定行使之限度与方式:君主或者直接行使其,或其所属之高级行政官吏之行使者授予或委托之部分。1英美法系行政法在以后的发展中,逐渐形成从控制行政权力与行政程序两个方面概括行政法的定义,如著名行政法学家K·C·戴维斯教授就认为,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机关的权力和程序的法律,包括法院对行政活动的司法审查在内,2也包括行政机关所制定的程序法规在内。然而,这只是狭义的行政法定义,英美法系很多著名行政法学家提出了代表新趋势的广义行政法概念。如P·L·斯特劳斯教授认为,在二十世纪初期当公共行政发展的时候,学术界发展了行政法概念,它包含几乎全部和公共行政有关的事项。3

在大陆法系,行政法的概念几经变迁,也朝着广义的方向发展。如在法国,多数学者认为,行政法是有关调整公共行政组织与权限、协调市民与行政权的法。通过行政法学者们的学术探讨,法国的行政法概念从权力行为转变为公共服务,行政的功能从权力行为亦变为一种服务的社会作用。4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行政法概念的发展,都适应了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在今后的社会发展中,社会组织将行使越来越广泛的公共权力,如果作为调整公共行政法律规范总和的行政法固步自封,无视社会公共行政的存在,将会大大削弱行政法的调整功能,也不利于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地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发挥作用。

把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调整范围是行政法获得合法性的重要途径。任何法律要获得良好的贯彻实施效果,其合法性是重要因素。不管是我国法律一级的规范性文件,还是各级政府制订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存在一个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意的问题。而社会公共行政就此问题提供了一个新途径。一般而言,社会公共行政所涉及到的通常是公众日常生活中所最常遇到的公共事务,公众比较关心这类公共事务的管理,也较热衷于参予到其中去。这就使社会公共行政容易反映民意,其管理活动更容易得到公众的认同。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就可以将社会公共行政中公众反映的问题反馈到行政法的制订上去,使行政法尽可能地满足公众的需要、现实的需要。此外,我们还可以在适当的时候将社会公共行政主体制订的一些暂时还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以行政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些都是行政法获得合法性的重要举措。

另外,将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原因还在于,在当今社会,政府公共行政和社会公共行政的区分已经越来越不明显,很难绝对地确定两者之间的界线。“虽然传统的行政法只调整政府公共行政,但在当今社会,政府公共行政和社会公共行政的分工已经不是单纯的和绝对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历史的发展、行政目标的要求、宪法和立法机关的决定,或者是出于工资和预算等行政技术和物质、人事方面的考虑,更有利于行政任务的完成。”5

我国已有学者认为,现代行政法应当将社会组织的公共行政纳入调整范围的必要性在于:1.社会组织行使公共权力的范围越来越广泛,也越来越频繁。2.这种社会的公共行政与政府机关的行政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而仅仅是管理主体的不同而已。3.既然社会组织的公共管理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公民权益,就必须要一定的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才能确保社会组织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也才能保障公民权益不受社会组织管理行为的侵犯。6

可见,社会公共行政应纳入现代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是新时代对行政法的要求,是社会的客观需要。

>在探讨社会公共行政范围时,本文非着重于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的界定,而是将社会公共行政置于公共行政这一前提下讨论何为公共行政,即注重它与私法上行为的区分。一般认为,履行公共职能的行为即为公共行政,但公共职能又怎样界定呢?这个问题自然而然又涉及到公法与私法的界分问题。因为我们区分公共行政就是为了让其适用与私法不同的公法规范。

凯恩教授认为:“一种职能是否公共职能的问题是一个政治问题,它不可能总是以同样的方式得到回答。他主张区分公法和私法要以这样一个问题为出发点,即我们为什么要在公法和私法之间划出界线。划定界线的理由影响划定界线的方式,而界分公法和私法的理由多种多样,因而也就有了不同的标准。

“简而言之,我们可以说,界分公法和私法的理由多种多样,因而也就有不同的标准,用以解答什么是公法规则与原则适用的适当空间这一规范性问题。所有这些标准非常复杂;在诉讼场合将它们适用于特定案件,要求法院进行艰难的、有时是颇有争议的价值判断。”7凯恩教授给出了说明理由的一个路径,即结合具体情境阐明为什么要界分公法与私法,而后从界分的理由出发来确定界线之所在。在理论和实践的可能前景范围内,我们也许还会得到别的路径,但基于充分理由之上的个别化处理是不变的适当方式。8

从美国的相关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公共职能界定的变化。私人公园的经营以前并不被认为具有公共职能,但在EvansV.Newton一案中,一家私营公园只供白人使用,被黑人诉诸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公园虽由私人经营,但其提供的服务具有公共职能,应当适用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法院进一步指出,公园如同消防队、警察局等传统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应属于公共领域。9可见,公共职能是不断地随着形势的变化而变化的。

所以公共行政的界定与公共职能的界定以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一样,其范围不是绝对确定的,而是与私法行为处于一种互动状态中。我们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同的情境下适用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界定。

中国目前的社会公共行政主要包括基层自治行政、公共事业行政、志愿组织行政、社会中介行政四大类。10那么,是否所有的这些社会公共行政都需要行政法的调整呢?并不是所有公共职能都可以被纳入公法调整。只有当这一项职能对于相对人在宪法和法律上的个体权利具有重要的影响,并且需要国家的公权力进行一定调整以保证该职能的实施的时候才可以被纳入公法调整范围。11像一些社会组织自愿提供的公共服务,缺乏行政权力的行使要素和特征,没有必要将其纳入行政法调整范围。在确定行政法应调整哪些社会公共行政时,下面因素是应该被考虑到的:

第一,公众的重大权益是否有可能被侵犯。当社会公共行政涉及到公众的重大权益时,我们需要法律的介入以规范其行使并提供有关的救济方式。社会公共行政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自主管理,会形成自我约束机制或规范,但自我管理涉及到公民个人的重大权益时,法律保留的原则是应坚持的。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不同,在私法领域中契约自由原则占主导地位。而在公法领域,契约自由原则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一个公共社区不得基于全体公众同意而不经法律许可私自设立一个可以基于一定事实实施人身强制的机构。

第二,社会公共行政履行的公共职能重要程度,即看该项公共职能在社会系统中的地位如何。如果该项公共职能关系到可能严重影响公众的领域,行政法应对其进行调整。公众需求强烈的公共职能,如不以行政法进行调整,单纯以社会组织自身愿望进行,就有可能出现公共职能履行缺位或不良履行等情况。如一个城市的公共汽车营运,在交由社会组织管理后,如果行政法完全退出该领域,倘若社会组织私自决定停止公共汽车营运,势必给这个城市的市民交通带来重大影响。因而行政法不应完全退出该领域,应由有关行政机关监督社会组织的公共职能履行。

第三,社会公共行政管理手段的强制性程度。如果社会公共行政对相对人的强制性较强,理应将其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

「参考文献

1.李放:《比较法教程[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1页。

2.3.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9、40页。

4.张正钊、韩大元:《比较行政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2页。

5.于安:《德国行政法》[M],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6.黎军:《行业组织的行政法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7.PeterCane,转引自沈岿:《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A],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C],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页。

8.12.13.沈岿:《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A],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C],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8、419页。

篇4

(二)行政职能变化影响行政行为方式财富的创造者是民众,而政府建立并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其目的也是对人们创造社会的财富。更多时候,政府在行政过程中,需要体现其自身的服务特性,而不仅仅是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等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行政给付的行为作为一种十分重要的行政行为,已经成为了一种越来越重要的服务方式,为了监督政府在行政给付过程中,可以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不突破法规底线,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相关法律法规也对政府行政过程中的相关行为予以规制,希望能够保障公民的社会权益。

二、行政干扰社会保障引发的问题

(一)社会资源分配不公引发社会风险著名学者厄斯特•福斯多夫曾有观点,他认为国家需要为人们的生存与发展予以照顾,其目的在于维持国家与社会的稳定。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里的保障同行政给付的相关内涵有相似之处。即政府需要保障人们的基本生活。从行政法学的角度来看,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与建立,应当被归为防控社会风险一类,其目的也是为了保证人们的生存与发展的权利。在社会保障过程中,政府承担着重要职责,其职责在于不断维持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目前为止,城市的现代化不断加快,社会资源也开始逐渐减少起来,政府在该过程中,需要对相关领域进行干预,进而保证社会保障工作能够有效进行下去。

(二)政府在资源配置中承担给付角色社会财富是人们共同创造的,即社会财富是公共财产,而其享有者是民众。而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其维护者政府便是对社会财富的再分配,进而达到整合的目的。维护社会公平是政府的重要职责,该分配行为与社会公平十分相关,该行为在整合过程中涉及到很多群体的利益,在利益的调配过程中,需要考虑都很多方。而行政权力的介入能够很好缓解各方的矛盾,介入方式主要表现在行政保障机构的设立等,不管是在行政立法还是在行政执法方面,都应当执行相关制度,对制度中,政府的职责以及其他内容进行相关的变革。比如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和完善过程中,需要筹措资金或者使用资金,此时就需要政府出面应付。同时社会保障体系还有很多方面需要进行完善,政府对这方面的干预还处于一种扩大的趋势。

三、社会保障的行政权力规制

现代国家在对社会进行治理的过程中,认为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其中较为重要的一项职责。与此同时,政府应当不断扩大其行政职能,以便更好的进行社会管理。从这个角度看,笔者认为行政权力在扩大过程中,如果不加以限制,会突破一定的底线,因此在社会保障问题上,通过法律途径对行政权力进行限制有必要。因为假如行政权力过度干涉社会保障,有可能会造成两种社会后果,一是由于部分民众会因为社会保障制度的存在,工作积极性有所下降,二是社会保障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可以会侵害部分民众的权利。总而言之,如果社会保障行政权力不能够得到限制,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与运行将会存在很多障碍,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应当对该权力进行有效限制。

(一)遵循依法行政原则首先,坚持法律保留原则。著名学者奥托迈耶曾对该原则进行重点阐述,需要排除行政自行作用,当然排除的范围需要进行限定。政府在行政过程中,处理社会保障问题,应当对其权力界限进行划定。政府在履行责任时,不能够认为是国家在履行责任,当其履行相应行政行为时,需要对行政职责的相应空间予以认定,同时还应当规定部分事项,行政权力不能够介入。其次,坚持程序正当原则。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保证行政执法制度,同时还应当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在保证程序公正的过程中,要对实体公正予以兼顾。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是政府的职责所在,而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则也不能够忽略。比如我国廉租房制度由于在程序上存在一些问题,在运行过程中就引发了不少问题,从而导致了不少社会矛盾。可见,对于一些特定的行政给付,如果不能够在比较完善的制度下进行规范,将会妨碍社会保障制度的有效运行。最后,要坚持社会公平原则,公平与效率是法律的重要价值,也是人们创造并分配社会财富的重要标准。社会保障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人们的生存与发展,而最重要的手段是使处于弱势的民众重新回到市场竞争中。此时,在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过程中,需要对相应的激励制度予以保障,同时更应当对社会财富予以分配,这也是最重要的价值原则。

(二)防范行政权异化在行政执政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的道德与法律意识总是行政公平与效率的重要保证,而社会保障行政权力同样如此。除此之外,还应当防止社会保障行政权力的滥用,可以通过权利对权力进行约束。此时需要在社会保障制度中,对公民的权利类型与内容予以明确阐述,比如知情权、程序公平权以及异议权等等。同时发挥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监督力量,比如行政监察机关、新闻媒体以及司法部门等等,从而保障社会保障行政权力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同时通过合法合理的行政程序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使其建立在合法、公平以及公正的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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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社会责任与竞争力的概念辨析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解

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从国外的研究来看,关于企业是否应该承担社会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存在的目的就是为股东创造经济价值,不应该承担社会责任。如哈佛大学教授莱维特(TheodoreLevitt,1958)教授认为:追求利润是企业的责任,解决社会问题是政府的责任;莱维特进一步(1965)指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企业参与政治的一种体现。企业参与政治会影响企业的名誉及它在市场上的竞争,使企业陷入严重的困境;米尔顿·弗里德曼(MiltonFriedman,1970)认为:企业管理者的主要任务就按照股东利益来行使公司控制权,企业参与社会责任也是为企业实现利润最大化目标服务。

与上述观点相反的观点是,企业应该承担经济责任以外的社会责任。美国普金斯研究所(thebookingsinstitution)高级研究员布莱尔(MargartM.Blair,1995)认为企业管理者的任务在于使企业创造最大化的社会总价值,而不仅是最大化的股东投资回报,他们必须全面考虑企业的决策和行为对企业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影响;如斯蒂芬·M.罗宾斯(1991)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超过法律和经济要求的、企业为谋求对社会有利的长远目标所承担的责任。凯斯·戴维斯(KeithDavis)和罗伯特·L.布卢姆斯特朗(RobertL.Blomstorm)(1975)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谋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对保护和增加整个社会福利方面所承担的责任。

在我国,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起步较晚(20世纪末期),但学者们纷纷将西方的社会责任理论与中国的实践相结合,形成了一些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会长高尚全(2005)认为,企业对于社会的责任有两类:第一类,基础责任。即为社会创造更多财富和就业机会的责任;第二类,是在第一类责任的基础上所连带产生的其他责任。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陈清泰(2005)把企业社会责任上升到“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认为企业是一个“多面体”。作为经济范畴的企业,它追求最大利润;作为法律范畴的企业,要作好的“企业公民”;作为道德范畴的企业,它要承担社会责任。社会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企业内,要构造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和谐氛围;二是在企业外,要主动承担对自然环境、对社会各利益相关者的义务。

西南政法大学卢代富教授(2002)则将企业社会责任进行了归类和划分,把企业社会责任分为对雇员的责任、对消费者的责任、对债权人的责任、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责任、对所在社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责任、对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等。

综合各家学说,比较一致的观点是企业除了获取利润创造经济价值以外,应该承担与环境、员工、顾客、投资者、公众等众多利益相关者有关的社会责任。

(二)企业竞争力的衡量指标

企业竞争力内涵丰富,从不同角度存在多种不同的界定:世界经济论坛1985年《关于竞争力的报告》中指出,企业竞争力是指“企业在目前和未来,在各自的环境中以比它们国内和国外的竞争者更有价格和质量优势来进行设计生产并销售货物以及提供服务的能力和机会”,这一概念是从企业最终目标和国家福利角度进行界定的。美国竞争力委员会主席乔治·M·C·菲什认为,企业竞争力是指企业具有较竞争对手更强的获取、创造、应用知识的能力。这一定义是从影响企业竞争力的因素界定,即把企业竞争力视为一种知识的能力。哈佛大学迈克尔·E·波特从竞争力的直接表现进行界定,认为企业竞争优劣,是指一个公司在产业内所处的优势位置。中国社科院金碚认为,企业竞争力是在竞争性市场中一个企业所具有的能够持续地比其他企业更有效地向市场提品或服务,并获得盈利和自身发展的综合素质。

关于企业竞争力的衡量指标,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从企业的能力层面构建,有的从企业的资源方面构建。一般而言,企业竞争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产品质量。质量是保证产品发挥其功能的程度,包括产品的吸引力、没有缺陷、可靠性和长期可靠性。任何一种产品的功能不能得到正常的发挥和使用,市场对其认可度就会降低,甚至毫不犹豫抛弃它。“人有我优”,质量高于他人,便是提升企业竞争力的根本之道。

2、获利能力。经济效益是企业所追求的第一目标,效益的高低取决于价格和成本之间的差距。然而,在价格战狂轰滥炸的今天,众多企业所面临的尴尬是:高零售额与高利润是两码事,规模经济与规模效益是两码事。因此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能降低成本,保证较高的获利能力,是企业竞争力强的直接表现。

3、企业和品牌形象。良好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形象能够给人信赖感并带来大量的忠诚型顾客,它是企业的无形财富。如今……,企业竞争不仅是有形产品的竞争,更是企业形象和品牌形象的竞争,依靠良好形象抢占市场,制胜对手,获取效益,是企业最有效的竞争手段。

4、人力资本。产品和技术的背后是人才,是人力资本。人力资本是指投于企业劳动者的资本,表现为劳动者的知识、技术、创造能力的资本化。人力资本投资能显著改善人的技术素质和文化素质,使物质资源得到充分利用,使人的创新能力有效提高。因此,人力资本是一种最基本的生产性投资,它作为企业的第一资源要素,是影响企业竞争力的基础因素。

5、创新能力。创新是一切企业进步的根本动力。理念创新、技术创新、体制创新、组织创新、营销创新等等都是企业创新的重要内容。如同世界著名企业英特尔公司CEO所言,“如果不创新淘汰自己,就会被他人淘汰”。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创新力就是竞争力,谁率先创新、善于创新和推进创新,谁就能在激烈的竞争中获得更强的竞争力。

三、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对企业竞争力的影响机制

“企业竞争力涉及很多因素,有技术、有管理,但最深刻的是它的理念、价值观”,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业经济研究所副所长金琣说。因为理念是行动的先导,理念决定思维和行为。对于企业而言,承不承担社会责任,承担多少社会责任,不是一个简单的经营行为,而是体现在行为背后的深刻经营理念。当前,很多民营企业还存在经验上的“承担社会责任会增加企业成本,不利于企业成长和持续发展”的误区,殊不知,越来越多的企业实践和众多的研究成果充分说明,在社会责任和企业绩效之间存在着正向关联度,完全可以将社会责任转化为实实在在的竞争力。我们认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至少从以下几个方面影响并转化成企业的竞争力。

1、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有利于企业提升财务业绩

以财务比率和指标衡量财务绩效和企业社会责任关系的实证结果证实,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正相关,如Bragdon和Marlin(1972)、Bowman和Haire(1975)先后报告企业社会责任和股东权益回报率之间存在正相关。Heinze(1976)、Sturdivant和Ginter(1977)的研究结果同样证明股东权益回报率、利润率、每股收益和公司社会责任之间也存在正相关。

此外,2002年美国的Depual大学的CurtisC.Verschoor教授和ElizabethMurphy副教授也进行了一项专门针对企业社会责任与财务业绩的研究。该研究将《商业伦理》杂志(Business?Ethics)评出的100家“最佳企业公民”与“标准普尔(S&P)500强”中其他企业的财务业绩进行比较。得出结论:“最佳企业公民”的整体财务状况要远远优于“标准普尔500强”的其他企业,前者的平均得分要比后者的平均值高出10个百分点。浙江民营企业传化集团总裁徐冠巨先生曾说过:“财富的集聚就是社会责任的集聚”。杜邦公司之所以能从总资产仅为36000美元的火药小作坊,茁壮成长为年销售额超过240亿美元的跨国巨头,2005年还被搜狐财经、光华传媒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等评为“跨国公司最佳公众形象奖”。其重要原因在于杜邦设定了“零目标”的发展理念,即零工伤、零职业病和零环保事故。事实上,这正是杜邦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最有力的体现。

2、履行社会责任有利于企业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效率

企业承担起社会责任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需要考虑更多方面的内容,确实会引致成本的提高,例如提高产品质量需要引进新设备、新技术方面的花费;改善职工工作环境,提高劳动报酬,取得SA8000认证的费用;治理污染、开展社区活动、社会公益活动以及捐赠活动的开支等方方面面的额外支出。然而,企业强化了社会责任,首先可以在公众中树立起良好的企业形象,博得广大消费者的好感和偏好,从长远看来可以节省营销成本;在组织参与慈善活动和公益活动的同时,企业也能收到宣传自身的效果,相当于另一种形式的广告。其次,企业的良好形象可以吸引更多优秀人才,节省管理费用和培训费用。再次,重视环境保护的企业会注重废料减量和资源的再生利用,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节约生产成本。

如今,许多企业苦苦思索如何开源节流,实际上,以杜邦和3M为代表的“企业公民”已经从防患于未然入手,把预防污染和保证安全放在第一位,有效解决了这一难题。杜邦有句名言:“尽量不要在地球上留下脚印”,即要尽量少用不可再生的资源,并将所有排放物尽量减少到最低限度,不对环境造成伤害。因此废料减量和资源再生利用成为杜邦环境管理的重点,环境保护不再只是消极地增加企业运营成本,而是被视为能够产生效益的行业。

20世纪70年代,美国3M公司(明尼苏达矿物及制造业公司)年开始力推“3P”(Pollution;Prevention;Pays)计划,从污染源头——产品和生产过程抓起,重新规划产品,改善生产流程,重新设计生产设备,对废料进行循环利用。截止2002年,3M公司共节约了8.94亿美元。除了上述显性的成本节约之外,“3P”计划还降低了与污染相关的事故和法律纠纷事件,保护了员工的身体健康,让员工更多地参与决策,并进一步强化了创新文化,提高了企业的整体竞争力。

3、履行社会责任有利于提升企业社会形象

虽然企业经营的目的是盈利,但如果为了盈利不惜牺牲环境、员工的福利甚至公众的利益,这种获利就是不正当的,自然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就是负面的。据希尔&>诺顿/贺若斯民意调查(Hill&Knowlton/HarrisPoll)的调查,大部分的美国人在购买商品时会衡量该商品背后的社会责任影响力,有高达百分之七十九的人在买东西时会考量该公司的社会责任表现,同时有百分之三十六的人认为那是他们在决定购物时很重要的因素。因此,只有注重社会责任的企业,才能在长远的发展中树立起自身的品牌,只有提供社会最优质的产品和服务,给予消费者良好的企业形象,社会和消费者才会对给企业回报及认同,在这样的良性循环下,企业自身才是最终的受益者。

从上世纪90年代初发生的“耐克事件”,到2006年的“富士康公司状告记者”事件,都无一例外地表明,一个重视社会责任的企业才是真正能够长久立足的企业,否则利润都只会是短期的,生命是短暂的。事实上,这也应证了中国古话“吃亏是福”的道理,有时为他人、为社会做了一些好事(有的也可能是应尽之责,只是其他人没有做到),看似吃亏,却得到了后福。其中之奥妙也就在于给他人树立了一个“可信赖、负责任”的形象。

4、履行社会责任有利于企业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

企业在成长过程中,人力资本是基础性资源,是企业竞争力的来源。因为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已经越来越依赖员工们的个人主动性与创造性,依赖于员工潜力的发挥。体现企业竞争力的因素很多,一个竞争力强的企业,一定是在劳动关系和人力资源管理方面做得较好的企业。俗话道,“良禽择木而栖,良臣择主而侍”,有突出能力的人才,往往愿意在具有良好社会形象、对社会负责任的企业中工作。作为一个有道德心和同情心的个体,如果在一个没有任何社会责任感的企业中工作,我们相信,即使工资再高,他的内心也将不回安宁,他的工作积极性和精神面貌必然是打问号的。也许,对他们来说,跳槽至一个有责任感的企业工作,便是自然而然的理性选择。

经常参与到社会责任事业中的企业,相对其他企业而言更具知名度和认可度,更易获得人们的好感,当然也更易招聘到并留住优秀人才。由此带来的好处是能节省管理费用,以及相关的招聘和培训费用。即使在人才相对过剩,好工作不是轻而易举就能找到的今天,也有相当一部分高技术人才仍会把企业的社会责任作为自己选择工作的一项标准。

5、履行社会责任有利于企业取得国际市场的通行证和攻克贸易壁垒

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企业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关注和实践成为现代企业竞争的新潮流。对国内很多企业而言,是否通过了SA8000企业社会责任体系认证,将是决定能否与国外企业进行合作的前提条件。在经历2004年“西班牙火烧温州鞋”等一系列惨痛教训后,温州商人逐渐意识到,不能把自己变成一台纯粹的挣钱机器,要给竞争对手留点儿生存空间,把一部分利润让给当地企业。温州商人更大的一个转变是,很多鞋商都在东道国寻找合作伙伴,推动直接投资,在当地建立生产基地,招募当地工人。直接投资既可以切实履行对东道国的投资承诺,促进当地的税收和就业,树立良好的企业公民形象,同时又巧妙地规避了贸易壁垒。如今,这已是跨国公司全球经营的基本思路。对中国大量准备“走出去”发展的民营企业来说,通过承担社会责任改善与当地企业、市场和政府的关系,不失为可以借鉴的重要经验。

四、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提升企业竞争力的对策建议

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有重义轻利、生财有道的传统文化观和价值观,但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人们往往过分关注短期利润和效益的高低,行为是否道德、正义往往被忽视了。有的民营企业对社会责任的观念还不认同,漠然置之甚至公开抵制。这当然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只是转变尚需要过程,企业经营者观念的转变还需要时间。我们认为,只要企业主体社会责任意识增强,外部环境的引导得当,加上法律、伦理和道德等各个层面的约束,我国的企业社会责任体系就能够得以建立,从而有效推进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事业的进步与发展。

1、转变观念,提高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意识

目前,部分企业一直未澄清一些模糊认识和错误观念:有的企业只看到社会责任行为给企业造成的社会成本负担,而没有看到企业和社会的相互依存关系,没有看到当企业很好地履行其社会责任时会赢得社会的巨大回报;有的企业则将社会责任视为企业可有可无的行为,以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就是利用业余时间为社会尽一些公益义务;还有的企业认为承担社会责任是大企业的事情,现在企业还小,没到承担社会责任的时候。为此,作为企业管理人员一定要转变观念,要充分认识到企业是社会的一份子,企业首先应该在法律、道德允许的前提下赚钱,赚合法正当的钱;其次,不管企业的规模大小、实力高低,企业在占有资源创造价值的同时,适度回报社会,既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可以预见的是,未来的企业只有具备高度的社会意识,只有自觉承担起自己必要的和更多的社会责任,才有可能给企业营造更大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从而实现长远、健康、持续的发展。

2、树立“以人为本”的经营理念,把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纳入企业战略规划

“以人为本”的经营理念已经成为中西方企业管理的主导性理念,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本身就是“以人为本”的体现。美国学者R·帕斯卡尔和A·阿索斯概括了以人为本的企业终极目标的基本特征,这种企业强调本企业的产品对于人类的价值;关心职工的需要并视每个职工为有价值的人,尊重社会的要求并为社会造福。这种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增强了企业的整体凝聚力和向心力,成为一种永久的竞争力,最终决定企业的兴衰存亡。

企业在制定发展战略时,除了利润目标以外,要明确企业的社会责任,并及时根据企业社会责任战略调整企业内部组织结构,作为工作计划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和人员。只有在战略上重视“以人为本”,敢于承担社会责任,企业才不回迷失方向,裹足不前。

3、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为企业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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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保障法和行政法分属于社会法部类和公法部类

自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Domitiusuipianus)(约170—228年)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分类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对法律体系的划分一直沿用公法与私法的“两分法”。他们认为近代的国家和市民社会是相分离的,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与此相对应,出现了公法部类与私法部类的划分。[1]

古罗马人认为公法是有关国家事务的法律,现代人认为公法是有关整个社会或国家利益的法律,它规定的是国家组织、政府机构及其机构的设置、管理、权限和责任等事项。一般认为,宪法、行政法、刑法和诉讼法等属于公法部类。乌尔比安认为,私法是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现代西方学者认为,私法关系的主体双方都是私人或私人团体;私法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民法和商法属于私法。

现代西方学者认为,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之后,国家为缓和社会矛盾,避免社会危机,通过社会政策性立法对私法产生干预,此种现象被称为“私法公法化”,由此产生了介于公法私法之间的第三部类即社会法。社会法是国家为干预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而制定的各种社会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都归属于社会法。

社会保障法是社会法中的核心。社会法中的各个部门法是基于国家的社会政策性立法所涉及领域不同而划分开来,例如,对社会经济领域和社会教育领域的立法分别形成经济法、教育法。社会保障法则是对社会生活领域的立法,社会生活不但关系到公民的生存、社会的安定,而且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深刻的影响。由此可见,社会保障法在社会法中是居于核心地位的。

二、社会保障法和行政法均以行政机关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职能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一般情况下,国家行政机关是各类行政法律关系必要的当事人,[2]行政机关的参加是法律关系具有行政性质的必要前提和根本标志。因此,行政机关又被称为行政主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另一方称为行政相对人,它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企业也可以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行政机关即行政主体,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确定的、惟一的,行政相对人则是广泛的、不确定的,某一个组织或个人不管何时何地都是潜在行政相对人,它能否变为现实的行政相对人,则依赖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成立。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既有主体一方为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又有双方主体都不是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我们可以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这些主要的社会保障项目的分析中看到这一特点。社会保险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1)行政机关与社会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2)行政机关与被保险人(公民或其亲属)或者投保人(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人的关系;(4)用人单位(投保人)与职工(被保险人)的关系。很显然,(1)、(2)两种法律关系中,因为行政机关(我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依法履行管理社会保险事务的主体,因此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3)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事业单位,是政事分开原则贯彻的产物,它是由国家指定的、依法负责保险受理、保险费计收、保险金给付和保险基金管理的机构。从性质上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完全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兼具民事和行政的法律关系某些特性的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4)中的用人单位(雇主)往往以投保人身份出现,它与被保险人(职工)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现存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3]此外,在社会医疗保险中,还会有保险经办机构与医院、药店的法律关系,被保险人与医院、药店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则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比行政法律关系要复杂得多。

社会福利与社会救助中,其法律关系虽然更多地表现为国家行政机关(我国的民政部门)与保障对象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化管理与服务的推行,在这些社会保障项目中还会有行政机关与福利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福利机构与保障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社会慈善团体与福利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社区组织与福利机构或者保障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可以是行政法律关系,也可以是民事法律关系。以上情况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复杂的多角关系的体现,既有垂直关系又有横向关系的这种特点反映了社会法和行政法的区别。

综上所述,虽然行政法和社会保障法均以行政机关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但也存在着差异,即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必须是行政机关,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可以是也可以不是行政机关。

三、社会保障行政法构成社会保障法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

按照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的作用,社会保障法由社会保障行政法、社会保障给付法和社会保障争议法三部分组成。[1]社会保障法中直接具有行政法的内容,这是社会保障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区别于社会保障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之最具特色的表现。

社会保障给付法是社会保障法的主体部分,国家通过给付法的实施,最终实现社会保障的目标,使公民享受到社会保障的权利。给付关系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关系。保险给付,使遭遇风险的公民得到了补偿;救济给付,使陷入贫困中的公民得以维持社会最低生活;优抚给付,使社会有功人员和承担社会特殊责任的人员得到应有的待遇和保障;福利给付,使公民的基本生活有质的提高。

社会保障争议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在社会保障方面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为:保护公民的社会保障权,限制社会保障权的不正当行使;保证国家、用人单位、个人履行社会保障义务,杜绝社会保障领域的违法行为;保证社会保障方面的争议能够得到公正的调解、仲裁和审判。

社会保障行政法产生于社会保障事业的需要。社会保障,总是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施行的。由于其施行范围

广,施行内容繁多,施行与否事关重大,为了从行政上保证社会保障立法得到实施,国家必须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是社会保障事业的组织者、实施者和管理者,由此产生了社会保障行政法。

社会保障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社会保障管理职能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保障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的层次、结构、管辖范围和权限,行政工作人员的招聘、培养、考核机制等,通过立法予以确定即形成社会保障行政组织法。有关缴费、给付申请、查询等行政手续方面的立法,有关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立法,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争议和诉讼方面的立法,都必须遵循“行政程序法”的法律规范。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计账规则、统计方法、会计制度、财务管理、发放办法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构成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法。为保证国家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能够严格地执行和实施,监察管理机构在实施社会保障过程中有无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行为,需要进行社会保障的行政监督;对基金筹集、管理、发放过程实行同步监督,形成基金监督,对此进行立法形成社会保障行政监督法。总之,社会保障行政组织法、基金管理法、行政监督法构成了社会保障行政法体系。

四、社会保障基本法律关系的实现以社会保障行政法的实施为前提

给付关系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关系。如前所述,社会保障法律关系非常复杂,但是无论是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与用人单位、医疗服务机构之间的关系,还是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在经办具体业务时与社区、工会、金融系统等发生广泛的委托关系,其发生的目的都在于形成一种给付关系,即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能够履行给付义务,公民可以享有给付的权利。

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作为社会保障行政法的主体是国家向保障对象提供给付的直接履行者。给付关系是国家通过社会保障立法,约定给予符合法定要件的公民以各种社会保障给付,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则代表国家履行约定的内容。因此,给付关系实质是一种合同关系,不存在依赖行政权利而产生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就是说,给付关系直接发生于社会保障行政机关(管理机构)与保障对象(公民)之间,而实际上体现的是国家根据宪法对公民承担的义务。[4]就给付本身而言,给付者即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由国家赋予其义务(或权利),接受者即受保障的公民,由宪法赋予其权利,因此,给付者与接受者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给付多少,接受多少又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愿而确定。由此可见,给付阶段的关系既不是当事人地位平等依自愿原则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又不同于体现国家行政权利的行政法律关系,这正是给付关系作为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最基本关系的原因,也正是社会保障法不属公法也不属私法而是社会法的原因。

社会保障活动中的上述给付行为相对于保障对象而言,是整个过程的结果。这一结果的实现必须以基金的筹集为前提,尤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基金筹集与管理,作为社会保障法律行为几乎存在于社会保障活动的整个过程。在基金筹集与管理过程中,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行政机关)的参与必不可少,由此形成的社会保障行政法律关系,其行政权利的色彩十分浓厚。例如,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强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必要时可以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决定等。由此可见,社会保障行政法对社会保障的基本关系即给付关系的实现起着前提性的作用,既可以保证社会保障基金足额筹措到位,又能依靠行政权利管理好社会保障基金。

社会保障行政法除了对社会保障的上述核心作用外,还有一些基本作用。如前所述,通过行政法确定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确立管理机构的层次、结构、管理范围和权限;确立社会保障行政工作人员的招聘、培养、考核机制;审核给付对象的资格和条件,监督社会保障的运行,等等。这些都影响着社会保障基本给付关系的实现。

[参考文献]

[1]方乐华。社会保障法论[M].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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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我国高校行政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的现状

从20世纪80年代始,我国高校陆续开始设立行政管理专业,到目前,全国至少有50多家普通高校施行行政管理专业本科以上教育。在人才培养方面,很多高校都在实践中不断地探索和创新,但是全国统一的培养模式并没有形成,对人才培养目标的界定普遍沿袭1998年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介绍》的表述;当然,在培养模式上强调整齐划一不是一个好的选择,但是行政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模式制约了人才的产出是显而易见的。从现实情况看,一方面,各级行政组织急需具有现代行政科学知识的专业人才;另一方面,大专院校行政管理专业的毕业生直接到行政单位求职又并非易事。目前,许多高校行政管理专业的人才培养方案普遍存在诸如以下的问题:第一,培养目标方面,目标模糊,定位不明确。第二,专业取向方面,政治学色彩浓厚,政府管理偏向明显。第三,课程设置方面,知识杂而不精,能力多而不强。

2.2行政管理专业课程体系的现状

参照国家教育部《行政管理教学规范》,并调查分析开设行政管理专业高校的课程体系设置状况,可以把行政管理专业现有的课程体系大致分为五个模块:公共基础课程模块,是指基础、通识性课程群,涵盖要求高校本科生必须掌握的高等基础教育知识和技能课程;专业基础课模块,是为行政管理专业课学习奠定必要的基础,是学生掌握专业知识技能必修的重要基础理论课程;专业核心课模块,是行政管理专业的主干课程,富有本专业特色,以该专业中以及相对应的岗位群中最核心的理论和技能为内容的课程;专业技能方法课模块,是专业需要掌握的应用方法与技术课程;其他课程模块,是指除了行政管理专业的核心理论课程以及相应的专业技能外所开设的课程;素质拓展课程模块,是指为了拓宽知识领域,增强专业素质的课程。随着社会进步,我国各项改革进一步深化,社会对毕业生的需求发生了变化,用人单位关注的行政管理专业人才的核心胜任素质也有所变化,这些变化必须及时地反映在行政管理专业课程体系的设置和平时教学过程中,然而,现有课程体系却存在着与社会需求不相适应的情况:第一、课程中片中理论知识传授,实践课程比重太少。第二、定性课程偏多,定量课程偏少。第三、政治学、管理学类课程偏多,经济类、法学类课程偏少。第四、课堂讲授类课程偏多,案例分析与讨论类课程偏少。

2.3行政管理专业课程群设置的现状

一方面,国家启动“面向21世纪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的改革”,全面优化整合的格局在学校课程中呈现出来,课程改革中单纯地针对一门课程的设计已经落伍;另一方面,高校层面,对教学资源的优化、师资队伍管理的改革、课程管理改革等举措,使得建设的辐射作用、规模效应在课程建设中得到重视。行政管理专业课程群建设也初见成效,各门专业课程的建设都有了进步和发展,但是,行政管理专业课程群建设才刚刚起步,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一,在行政管理专业课程群建设上,认识存在不理性,缺乏统一认识,课程群建设力度不够。第二,行政管理专业课程群体系的构建缺乏科学性,对建设与改革有不利影响。第三,缺乏教学改革研究,行政管理专业课程群建设需要教学改革研究的推动。

3行政管理专业人才需求的调查分析

围绕社会对行政管理专业人才的需求与录用情况;对录用的行政管理专业毕业生的岗位配置与评价;对毕业生的岗位工作知识与技能方面的要求与测评;以及对高校行政管理专业课程体系设置的意见建议开展问卷调查。调查及分析显示,行政管理专业毕业生的职业分布情况是:在国家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工作的仅占16%,其余大都集中在企业中工作,另有一少部分毕业生在学校工作;具体从事的是一般行政事务类管理工作,具体有:人事管理、综合协调、文秘、办公室管理等,各工种分布比较均匀,差别不明显。调查结果还显示,社会对行政管理专业人才的要求在于两个大的方面:其一,需要具备的通用技能:计算机操作技能,英语文献查阅及基本交际技能,公文处理技能等;其二,专业核心能力:(1)组织协调能力。行政管理专业学生从事的工种具有较大的综合性,需要对机构、人员、资源进行有机整合。而在此过程中,只有充分运用组织协调艺术,才能科学地协调分配工作,提升工作效率。(2)人际沟通能力。现代社会普遍采用科层管理模式,行政管理过程中工作关系的协调、上级命令的传达、单位信息的传递、组织目标的统一等都离不开人际关系的有效处理与协调。(3)公文处理能力。行政管理专业首选就业方向是事业单位或党政机关,而在现今的公务员考试或事业单位选拔中,竞聘者具备公文写作与处理能力已成为了一项基本的要求。(4)计算机技术运用能力。当今社会是信息化社会,办公中资料查询、文件处理、信息传递、沟通联系、财务转入转出、电子报表制作等都离不开计算机技术的运用。(5)调查研究能力。作为行政管理专业学生,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分析组织内外环境,为组织决策提供客观真实的信息。(6)信息处理能力。行政管理工作会面临大量的信息搜集、识别、甄选、处理、存储工作,要求相关人员具备较高的信息处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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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内外社会心理学多种研究取向的整合发展和现状启示中,我们认为,社会行为心理学是关于社会、文化和人格及派生物地位、角色和自我之间的相互影响和相互塑的造的综合应用社会科学,是从心理层面上对于人类社会行为的流行性反应的总体把握。从学科性质上讲,它既不是心理学的分支,也不是社会学的分支,而是在社会学、心理学、文化学、文化人类学、行为科学、政治学、经济学、管理学等相互作用相互渗透基础上形成的一门独立的事合社会心理学。它是在社会学、心理学和文化人类学等母体学科的基础上形成的一门具有边缘性质的独立学科。正如南京大学周晓虹博士所言:“我们只有从社会学、心理学、文化人类学以至生物学的多维视野出发,才能获得对人类社会行煌完整解释”。从社会心理学的起源上看,它是在母体学科的基础上形成的边缘学科,是母体学科在解释人类行为及春与社会、文化、人格的关系时彼此接近、相互渗透的结果。从社会心理学的研究对象、方法和理论体系来看,它虽然是在母体学科的基础上形成的,但它既不是某一学科的附属物,又不是多种学科的简单的拼凑和混合,而是多种学科的整合,具有其他学科所不具备的全新的性质和特点。因此,社会心理学应独立地着力于社会行为心理的整合研究。

北京大学社会学系夏学銮教授第一次提出了整合社会心理学,其研究对象分为三层次或三个单元:第一层次为宏观层次,又叫社会主体单元,其基本概念是社会、文化和人格,认为社会行为是这三个因素的函数,其公式为B(S)=f(S.C.P);第二层次为中观层闪,又叫个人主体单元,其核心概念是地位、角色、自我,认为个人行为是这三个因素的函数,其公式为B(I)=f(S.R.S);第三个层次为微观层次,其操作概念是目的、工具和态度,又叫行为主体单元,认为任何作为社会行动的行为都是这三因素的函数,其公式为B(A)=f(O.M.A)。夏学銮教授“三层次九因素”存在着一种相互影响、相互塑造的关系,在水平层次上的任何一个主体单元的行为都必须考虑行动的三个参照系数的综合作用。总之,它们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整合在一起的。

从“三层次九因素整合说”中可以盾出,社会心理的外在行为律与社会行为的内在心理律的整合及个体作用、群体互动、社会影响的整合是社会行为心理整合的关节点。社会心理与社会行为是人类社会性质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社会心理是社会行为的内在过程,而社会行为则是社会心理的外在表现。社会心理整合研究是指社会行为流行性反应的内在心理一般本性和一般规律的研究;社会行为整合研究是指现实生活中人们直接关注的流行性心理反应的外在行为特征研究。社会心理的维度是我们所熟知的,而社会行为的维度则往往有所忽视。目前,社会心理研究所有社会学化和社会行为研究有心理学化的整合趋势。社会行为心理学既要探计内在的社会心理学过程,又要研究外在的社会行为规律,以避免行为主义忽视行为内在心理过程,而认知论学派忽视心理过程外显行为的偏向。

二、社会行为心理不足合的切入点

中国社会近10年来,社会心理学进入重建与复兴阶段,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各界对社会心理学知识的迫切需要,另一方面又不知傣何下手方能切合实际研究中国社会的具体问题,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这是“一个相当混乱的时期”因为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社会行为也是千姿百态的,对社会行的总体把握不仅涉及到对鞭一般存在的把握,而且必然要涉及到对其各种存在样态及方式的把握,面对五光十色的多种多样的社会行为,应该从哪里入手呢?最适宜的入手处或生长点哪里?

一些社会科学工作者发现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社会生活中存在大量社会流行的社会行为心理问题,并认为社会学、心理学、文化人类学、行为科学的研究能够为这些总是提供依据和答案,因而开始了社会行为心理与现实社会问题结合上的研究。一般来说,具体的社会生活实践和现实生活的信息资源,限定了研究的切入点或理论的生长点。就此而言,当代中国的社会行为心理研究的最适宜的切入点只能是社会心理与社会行为的热点问题。社会行为心理热点问题是一种客观的社会反映,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社会行为心理热点问题也是社会行为的心理的重点问题,这些行为关系到社会主义改革的进程和前途。社会行为心理热点同时也是社会行为心理的难点和焦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某些尖锐的社会矛盾,是很敏感、很尖锐的社会焦点问题,解决起来也往往难度不小。社会聚群行为是种种社会行为心理的起始点和矛焦点,也是社会心理与社会行为整合研究的着力点。

社会心理学是对社会生活和处于热烈社会生活聚焦点上的人们所思所虑、所作所为的本质的思考,社会心理学一开始就是为解决与现实生活有关的社会心理问题的迫切需要而产生的,以后的每一步发展都直接从社会生活的急需中获得了无限的动力。显然,这门学科具有很强的应用性。例如,20年代“霍桑试验”中士气与生产效率的提出,是为了解决当时工业生产之急需;30年代舆论、流言、种族和价值冲突等主题,是为适应世界经济的萧条和社会的动荡不安之需要;40年代信仰、态度、民族性格等主题,是应第二次世界大战这需要;而五六十年代以后社会相对稳定和平发展,许多具有明显应用性的分支学科相继出现,既繁荣了社会心理学本身,又使它在社会生活需要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今天,不仅在欧美国家,而且在日本、俄罗斯的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社会心理学这门应用科学的社会职能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作用都越来越大。有人统计,这10多年中《全国新书目》上刊有社会心理学方面的书有数百种,其中90%以上都与应用于社会生活有关。并且社会心理学应用成果相当大的一部分已经或正在转化为直接的社会生产力。

三、社会行为心理整合的着力点

大量的有关研究表明,社会互动是人的社会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人们在对称性和非对称性的社会互动中,形成种种群众行为、大众行为、集群行为。也就是不受通常行为规范所指导的、自发的、无组织的、无结构的群体行为方式。也就是我们这里所说的聚群行为。聚群心理的外在行为律与聚群行为的内在心理律对社会发展和人们社会行为的健康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积极的社会聚群与人们积极的社会观念和社会行为之间正相关,而消极的社会聚群(矛偏行为)与人们社会观念的偏颇和社会行为的偏离也有正相关。特别是当代中国青年有一种比西方更重视同辈凝聚的矛群意识,在这种社会心理环境下,社会变革过程中的社会热点问题,往往在聚群面对面的互动中会越聚越热,热到一定程度就会将问题自然聚焦,聚焦到一定程度必然会施放出来。由此看来,聚群和赤心理的发展存在着两种可能性,既可能成为社会变革的推动力,也可能成为社会变昔的掏力。所以,假公济私在生生的聚群行为心理入手,探寻研究社会行为心理现象和规律,是整合社会心理学具有生命力的着力点。

布鲁姆(H. G. Blumer)1946年曾把集合体分为四种:集群、大众、公众和社会运动团体。后来,布罗温(R. W. Rrumer0又把集群分为两种:暴众和听众。这种分类依照无组织群体的有机程度和无组织群体在社会结构中的地全划分的,有利于人们对无序群体的理解和把握,对聚群行为的研究有一定参考价值。

大众与聚群有联系也有区别。这两类群体都是一种无组织群体的集合现象。在大众传媒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生活中,以大众面貌出现的无组织群体将越来越多,越来越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越来越影响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是值得引起重视的群体现象。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人数和接触方式上。大众是散布在广大社会范围内、接触大众传播媒体为数众多的一群人,大众对社会生活的了解接触是间接的,是通过大众媒体发生作用的。聚群是以视野所及、耳闻所达的一群人,相互之间的接触是直接的,通过感官和躯体感知群体中的人与事。大众和聚群都是无组织群体,具有自发性、散漫性、情绪性、无责任性等。

国外将聚群行为称为collective benhavior,也就是无组织无纪律的大众集合现象。原苏联社会心理学家安德列耶娃把它称为“非集体行为”(或译为“集体外行为”),而我国社会心理学和社会学文献上,一般译为“集体行为”。中国人民大学沙莲香教授称为在公共场合或社会活动中出现的集群现象。兰州大学曹孟勤教授等认为,译为集体行为不妥,称为“群体行为”失之过宽,没有限制,称为“非集体行为”也不妥,因“集体外行为”并非个体行为。因此,人道我这种偶然聚在一起无组织的一群人的行为为集群行为。我们认为“聚群行为”这个概念更能全面地动态地表达无组织的、自发偶然聚集在一起的一群人的激烈行为特征。

社会心理学认为,趋群性是人类的本性之一,人类行为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趋向于合群。社会生产方式越发达,生活方式越先进,各类人员的趋群意识和结群倾向就越强烈。面对社会的巨大变革和发展,社会聚群现象 普遍存在的、经常发生的,发生的原因、情况和结果也是多种多样的。这种随意性、自发的、无拘无束的聚群现象无所不在。它的启动原因之一是出于人们最基本的交换信息需要。这一需要最原始的生物学价值是减少对周围环境的不确定性,从而及时调整自身的行为以适应变化了的环境。聚群者希冀在集合中寻找到共鸣点,并力图补充缺陷,达到志趣相投、知能互补。不仅如此,而且聚群行为心理带有鲜明的时代烙印。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聚群已由过去的单一性发展到多学科广泛交叉,层次日益增多,品位日益提高,形式日趋复杂。因此,从社会心理学角度优化整合聚群心理与聚群行为发生、发展的过程特征和规律,即聚群心理的外在行为律与聚群行为的内在心理律,探求对积极聚群行为的鼓励、强化,以及寻求对偏离聚群行为的预测、预防和调控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正如著名科学家钱学森1986年10月3日给沙莲香教授的信中所强调的:“在现代科学技术九大部门之一的行为科学部门中,社会心理是一门重要学科。而行为乘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聚群心理是聚群行为的内在条件和依据,聚群行为是聚群心理的外在表现。一般情况下,聚群需要形成聚群动机,聚群动机驱使聚群行为。“因为一切行为的基础和根据都是心理现象的规律,同样一切心理的外在表现都构成某种行为”。人的行为无一不是由动机所引导、维持和导向,而动机又是以人的需要为基础的。一个人的行为是这样发生的,一个聚群集合行为也是在相互一系列心理活动的支配下发生的。聚群心理是聚群行为的内中动力,聚群行为是聚群心理的外在表现。可见,个人行为与聚群行为都是一种动机性的心理行为。所不同的就是聚群行为中有大部分人只能模糊地意识到这种需要和动机,而简单的幼稚认同就应声而起,被动地或奇特地介入进去了。

四、社会行为心理整合的交互点

社会行为心理学主要研究个人心理与社会心理、社会心理与社会行为、社会行为与社会聚群行为活动等三大领域。当代社会行为心理学是研究社会行为的内在体验和外在表现发展变化过程及其规律的整合科学。整合社会心理学主要研究三大层面的内容,即社会环境、文化心理、人格信仰、角色地位之间相互作用的宏观社会文化行为心理整翕支;社会认知、社会情感、社会意志、社会态度之间相互作用的中观社会行为心理整合层;亲和行为、互动行为、聚群行为、规范行为之间相互作用的微观社会聚群行为心理整合层;这三大层面内容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的整合构成了当代社会行为心理研究的有机整体,力图发挥心理学取向的社会心理学、社会学取向的社会心理学、文化人类学取向的社会心理学三者的“杂交”优势,克服不足,建立共性与个性、世界化与本土化相统一的社会心理学。

在个人与社会的交互作用点上,社会行为心理整合所关注的社会文化与亚文化因素的影响,文化心理的积淀,对社会成员人格信仰、角色地位等社会行为产生的影响,以及人格与角色待社会和赤又在何种程度上影响社会环境与文化心理的建构。

在个人与个人的交互作用点上,社会行为心理整合所关心的个人之间的相互认知、情感、意志、态度等怎样在社会认同层面,人际关系层面,人际沟通层面相互作用产生的角色地位与社会行为,以及后者在何种程度上影响前者。

在群体与个人的交互作用点上,社会行为心理整合关注从群体到个体又从个体到群体的影响过程,在群体合作、竞争、冲突、调适等对称性社会互动和模仿、暗示、感染等非对称性社会互动中,如何影响人们的亲和行为和规范行为,以及人个行为又如何作用于群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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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界定

(一)“责任”的语义解读

辨析公司的社会责任,对公司的社会责任作出明确界定,首先应对“责任”一词的概念加以澄清。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责任”的释义为:一、分内应做的事。二、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承担的过失。而在法学意义上,国内的通说认为应将“责任”一词划为两层语义:一曰关系责任,一曰方式责任。前者为一方主体基于与他方主体的某种关系而负有的责任,这种责任实际就是义务;后者为负有关系责任(即义务)的主体不履行其关系责任所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

对于公司社会责任中的“责任”适用何种语义解释更为恰当呢?此问题,涉及了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之间的区分。所谓法律义务,是指当法律规则规定的条件得到实现的情况下,一个人出于被要求作(或不作)为的状态。而法律责任则是由特定法律事实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法律责任以违反法律义务为前提,违背了这个义务才导致了法律责任的出现。回看我国《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其中的“必须”,表明公司处于被要求承担社会责任的状态,只有在违反这一要求(义务)时才会引起对不履行义务后果的承担的第二性义务,即法律责任。由此得出结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中的“责任”,实质为为公司承担的一种义务,一种基于与利益相关者相互作用的关系而对社会所承担的一种法律义务。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界定

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迄今没有统一的界说。一些美国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应有角色。而斯蒂芬.P.罗宾斯的观点则是“公司社会责任是指超越法律和经济要求的,公司为谋求对社会有利的长远目标所承担的责任”。两种定义前者侧重强调了董事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后者则突出了公司的社会性,但都同时忽略了公司存续的根基,即公司以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所以两种定义是否可取仍有待商榷。

国内学者对公司社会责任也有许多不同的界定。刘俊海先生在定义公司社会责任时指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的为股东们营利作为自己存在的唯一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的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朱慈蕴则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从广义角度讲,是指公司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利益相关群体的利益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一定责任,即维护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居民的利益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环保利益等。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这一概念应界定为,公司在依法实现营利目的增进股东利益的同时应该兼顾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凡此种种。

可以看出,不同学者从不同的视角对公司社会责任予以关注,从而产生了对其概念的不同的表达。各家的观点均有其界定基点的合理之处,但也许正是因为角度不同,以致迄今对这一概念未形成统一的界说。

笔者认为,公司作为一种以营利为目标的法人,追逐利润是其根本。但公司同时又具有社会性,强调公司的资本有伦理,商业有道德。在界定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时,二者不可偏废其一,故在参考国内外学者在界定公司社会责任是的语境,对这一概念作出简短定义,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最大限度的为股东谋取经济利益的同时,所承担的维护和增进股东利益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利害关系的其他利益相关者之利益的责任和义务。

二、 公司社会责任正当性的理念透析——以公司本质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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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困难和问题

新农保开启了农民养老保险新篇章,但在推进过程中,也遇到诸多困难与挑战。

(一)宣传力度不大,群众参保意识不强

一是由于老农保存在的问题很多,所支付的养老金也起不到养老的作用,造成部分群众不愿参保;二是有的群众将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混为一谈,使之失去信任感;三是有的将新农保与社会救助政策相比较,认为即使不参保,年老后生活无着落还可以享受低保;四是从老农保到中农保再到新农保,制度变化快,群众认识跟不上,导致以下两个问题的出现:中农保参保对象认为和参加新农保的人相比,自己多交了钱,享受待遇却差不多,自己吃了亏,所以思想上有排斥;前后对比新农保的普惠制增加了群众的社保社会依赖性,许多农民认为,现在不参加新农保,以后会有更优惠的参保政策;五是大部分农村居民经济条件并不宽裕,加上历史形成的传统的家庭养老观念――“多子多福,养儿防老”的思想根深蒂固,认为养儿防老、储蓄防老比较可靠;六是一些年龄大的农民认为,短期内要缴大几千,领取时每月才一百元左右,划不来;年轻的农民则因短期内只有缴费义务,得不到可见利益,而采取等待观望态度。这些问题的出现,仅凭电视、报刊、散发宣传资料等形式宣传,不深入到农户讲深讲透政策,很难增强群众的参保意识。

(二)工作人员不足,办事效率不高

一是随着扩面工作的开展,新增参保的农村居民会越来月多,面对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待遇计算、档案管理、养老金资格认证等业务的办理,如此庞大的工作量,仅靠目前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及乡镇劳动保障所兼职人员去完成,已远远不能适应业务发展的需求。而且服务队伍建设滞后,一般乡镇主管,服务人员一共就两到三个人,而新农保工作重,事情杂,很多工作人员都感到力不从心,这必然要影响到新农保工作开展的质量。二是部分工作人员由于缺乏专业的培训,未能深入到群众中去了解群众的想法和参保的阻力所在,没有真正做到政策联系实际,联系群众,因地制宜,实事求是,致使阻力越来越大。三是参保宣传工作由村干部及村小组来完成,然村干部或小组长缺乏对政策的深入了解,知其皮毛,不知其精髓,很难传达出中央所要表达的文件精神。

(三)办公设施不齐全,基层网络不健全,成为扩面的不利因素

目前,电子平台先是实用性差,后是断档时间长,造成了工作开展的诸多不便和安全管控效率低。对参保人员信息录入所需的自动化办公电脑及各类表、单、帐、卡、册等的存放和以后参保人员的管理缺乏详细的考虑,显得相对滞后。加之系统设计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有的系统功能设置与实际操作应用不配套,有些功能设计本身存在缺陷,这一切已成为迅速扩大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覆盖面的不利因素。

(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缺少法律保障

从整体发展过程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缺乏法律性规定,大多是以政策、通知、会议决定等形式进行制度落实,缺乏稳定性和持续发展性。各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基本都是在1992年民政部颁布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的基础上稍作修改形成的,普遍缺乏法律规定性,法律制度的欠缺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带来一系列问题,如保险对象不明确、保险资金来源不稳定、保险管理方面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等,使农村养老保险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认真做好当前农村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出台的地方性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专项制度,标志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向专项化方向发展。如四川省颁布了《四川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和《四川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农民轮换工应参加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

二、对策与建议

新农保是政府为农民办的一件好事、实事、大事,也是一项政策性强,影响深远,涉及千家万户的难事。针对目前存在的困难与问题,我建议:

(一)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发展社会养老保险

新农保政策执行应坚持因地制宜原则,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即应该立足于我国国情,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根据各地农民对社会养老保险的需求,缴费能力的不同适时、适当地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只有当地区经济的总体实力能够提供剩余积累,而且从积累中提取的资金用于社会养老保险对地区的经济发展和人们当前的生活消费没有影响时,建立社会保险才具有可能性,在尚未解决温饱问题时就谈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是不现实的。还应坚持循序渐进原则。第一,逐渐扩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第二,资金的筹集在现阶段坚持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财政与政策支持。今后,随着农民收入的不断增加,集体和国家支持的份额逐渐减少。第三,逐渐与城镇社会养老保险体系衔接,实现城乡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第四,现阶段应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障,与家庭养老等保障制度相结合,今后慢慢过渡到完全的以社会养老保险解决养老问题。

(二)加快社会保障特别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

制度的合法性、实施的强制性最终需要以立法来保证,尽早制定社会养老保障是十分必要的。各国养老保障实践表明,依靠法律推行社会保障制度已经成为一种国际惯例。但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方面临时性的决定多于法律、法规,即使在某些方面颁布了行政条例,也多因注意局部而忽视了全局的协调和统一。以德国为例,德国的养老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强制推行的,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已经成为雇员和雇主的自觉行动。目前我国养老保险的参保率不高,覆盖面不广,当前群众对新农保的不信任,主要原因是国家还没有立法,就使得一些企业的法人代表千方百计,想方设法提出种种理由不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障立法工作的滞后,消弱了政策规划的权威性,导致了政策执行中的不规范现象,大大提高了实施的成本,降低了制度的实施效率,极大地阻碍了制度改革的进程。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在保证政策制定的合理性、可行性的基础上,加快社会保障的立法工作,使政策制定最终具有法律的统一性与权威性,从而有效地减少政策执行过程中的不规范现象,提高政策执行的绩效。建议国家尽快出台社会保险法或养老保险条例,逐步扩大覆盖面,提高养老保险征费率,增强养老保险基金调剂能力。

(三)基于实际购买力,建立动态的新农保标准计算体系

在新农保实施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农民享受新农保金额的实际购买力, 建立动态的新农保标准计算体系。所谓实际购买力(real purchasing power),是指货币能够买到的实际商品和劳务的数量。货币的价值不再用其本身的含金量而是用其购买到的商品和劳务来衡量。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货币的实际购买力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近年来,国家连续8次下调银行存款利率, 利率水平已从1993年的10.9%下降到现在的2.25%。再加上通货膨胀的影响,基金要保值已相当困难,更不用说增值。从新农保的资金筹措来源看, 三方共筹的实际额度是依照当前社会消费水平作为参照标准的, 三方承担的金额比例也是依照这个标准确定的。应当明确的是, 固定金额的实际购买力是伴随着整个社会经济状况变化的,今天每月100元的生活保障标准可能给予农村养老以基础性支持, 但15年之后这一额度是否具有当前的基础性作用应该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足够的重视。所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有必要每年确定一定比例来充实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基金, 而且要随经济的发展同步增长。目前,由于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低,农民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缺乏信心等原因, 大多数农民的投保金额都集中在最低档次的投保水平上。在不考虑通货膨胀等因素的情况下, 如果农民在缴费15年后开始领取养老金,每月可领取100元,这对农民来说很难保证其基本生活。因此,从长远发展来看,必须要建立一种动态的计算方法,充分考虑购买力变化的因素,以确保新农保资金对农村养老支持的有效性。这种计算方法应该在试点阶段逐渐引入并进行多区域的试验。

(四)继续发挥家庭在养老问题上的重要作用

赡养和孝敬父母是中华传统文化的核心之一,我国《宪法》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对赡养老人问题都有明确的规定。虽然,随着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推行,家庭结构的变化,家庭养老保障的功能有所削弱,但是赡养老人仍是一种责任、一种美德。同时,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收入上的提高也为家庭养老提供了经济基础。此外,家庭养老还可以避免西方国家那种由于过度推进社会保障而带来的家庭危机,从而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规范,促进农村社会进步。

(五)进一步完善政策,健全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一是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出台强制或激励参保与自愿参保相结合的政策。对年龄在45周岁以下有经济承受能力的农村居民实行强制或激励参保,同时政府补贴(基础养老金)与缴费年限长短挂钩;对45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实行自愿参保。这样,既可增强新型农保政策的严肃性,使政府行为变得更加强力有效,又能够使新型农保事业的发展持续推进。二是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范化操作程序》、《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办法》等系统的法规和制度,严格规范管理。

(六)搞好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协调和衔接

农村养老保障制度是由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新型合作医疗、农村低保和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制度组成的完整体系,各项制度功能各异,不可或缺。同时,各项制度又存在着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和相互促进的关系,搞好各项工作之间的协调和衔接十分重要。因此,在推进新农保制度建设的同时,应着眼长远,立足当前,从最终实现城乡一体化并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等城镇社会保险相衔接的保险格局出发搞好统筹协调,要按照“保基本,广覆盖,能转移”的原则,做到与其它社会保障制度有接口,好衔接,可转移,并确保转移过程中参保农民的权益不受损失,真正为农民群众筑起一道科学、便捷、顺畅、牢固的社会保障防线。

[参考文献]

[1]吕学静各国社会保障制度[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2):84

[2]朱崇实社会保障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10):145―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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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与行政体制的含义

行政:所谓政府行政就是指政府部门组织为了实现公共的利益和目标,以公共权利和法律为基础,对社会公共事务和政府内部自身事务进行的管理和活动的服务活动。

行政体制:行政体制又称行政管理体制,主要是指政府系统内部中行政权力的划分、政府机构的设置以及运行等各种关系和制度的总和。从国家的层面看,是指行政机关与立法、司法机关的权力的划分。行政体制是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政治体制决定行政体制。狭义行政体制的内容包括职能定位、权力配置、运行规则和法律保障等四个方面。本文是指狭义的行政体制。

(二)文化与文化体制的含义

文化:文化是指一个国家或民族的历史、地理、风土人情、传统习俗、生活方式、文学艺术、行为规范、思维方式、价值观念等。是人类在发展进化过程中逐步掌握的能改善人类生活的知识、能力、习惯的总称。广义的文化是指人类创造的一切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的总和。狭义的文化专指语言、文学、艺术及一切意识形态在内的精神产品。这里是指狭义的文化。

文化体制:所谓文化体制,是指文化领域内各种文化组织所赖以设立及运转的具有特定内在逻辑关系的制度体系,包括文化政策法规系统和文化组织系统两大部分,它是一定历史时期政党意识形态在文化领域的结构化表现形式,是执政党意志在文化领域的体现。

二、新时期我国行政体制改革与文化体制改革历程

按改革进行的时间特特征来分析,改革开放以来当代中国行政体制改革与文化体制改革大体可划分为四个阶段:

从表1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行政体制改革和文化体制改革的时间很相近,改革的内容相关性也很大。说明行政体制和文化体制之间有非常密切的联系。

三、行政体制与文化体制改革的关系

文化体制与政治体制同为我国特色社会主义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体制是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政治体制决定行政体制。从以上行政体制和文化体制改革历程来看,两者的改革相生相伴,具有密切的联系。

(一)行政体制改革影响文化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伴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与变迁,行政体制改革始终在不间断的进行,文化体制也在不断的演进过程之中。文化体制与行政体制就像一对孪生姐妹,在人类历史的演进过程中悄然生长。伴随着行政体制的变革,文化体制也在不断的进行调整。

不同的行政体制运行下产生迥然不同的行政文化。1688年,英国“光荣革命”成功迎请荷兰执政者威廉与玛利亚为英国的国王和女王。先后制订并颁布了《权利法案》、《王位继承法》,确立君主立体。英国没有成文的完整的宪法文件,因此为了巩固新生的制度和保障资产阶级的既得利益制订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有限王权和自由平等思想进一步深入人心。

(二)文化体制改革为行政体制改革提供指导思想

当一国需要发展的时候,不仅需要“硬件”的支撑还要“软件”的指导,文化是不可或缺的“软件”,而文化体制改革形成一些先进的思想理念正海能为行政体制改革提供指导思想。

认为:事物是不断运动、变化和发展的,事物的发展与变化,内因起着关键的作用,但外因是其重要的影响因素。同样,在政府的行政过程中存在着众多的影响因素――行政环境。简单的说,行政环境就是直接或间接地作用或影响行政管理主体及其活动过程、活动方式的外部要素总合。这些要素既有物质的,又有精神的;也有社会的、自然的;还有国际的、国内的。它们共同影响并制约着行政管理的思想观念、方式方法、并处于不断的运动变化过程之中。

(三)行政体制与文化体制改革相辅相成、不可分割

矛盾论认为:同一事物的两个矛盾同时产生,并相互消长,随着矛盾的消长,事物也随之不断变化。行政体制进行变革的时候会带动落后文化理念、价值观的变革,当文化体制改革中出现先进的思想理念时,行政体制中的职能定位、权力配置、运行规则和法律保障等也要跟上潮流,进行相应的调整或变革。可以说文化体制的变革促使行政体制的转变,而行政体制转变的同时又产生了新的文化体制。因此,可以认为行政文化的革新与行政体制的改革是相辅相成的,两者不可分割,相互促进,又彼此消长,不断推动人类政治文明向前发展,不断加速人类社会向文明迈进的步伐!

参考文献:

[1]蔡涓娟.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路径选择研究[J].现代商贸工业,2010(19):86-87.

[2]邓凡.在行政体制改革中加强行政文化建设[J].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8(4):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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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格式要求的特定性

二、行文对象的平等性

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这里的“不相隶属”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一个系统内部的平级机关是不相隶属机关,比如省委内部的组织部、宣传部、统战部是不相隶属机关,市政府下属的财政局、人事局、教育局、公安局也是不相隶属机关;二是在行政组织上没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业务上没有指导与被指导关系的机关部门,不论级别高低都是不相隶属机关,如某省水利厅与某省高等院校、某企业与某驻地部队等都是不相隶属关系。可见,不论受文对象是谁,不管行政级别高低,使用公函的单位的地位都是平等的,不存在上级与下级、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所以写作公函时应从整体上把握好公务往来双方主体上的平等性。

三、适用范围的广泛性

函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任何机关部门都能使用。函不同于命令、议案等文种对使用对象有严格限定,不论任何层级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只要与不相隶属的机关部门有公务往来,都可以使用函这一文种。由此可见函的适用范围之广是其他法定文种无法比拟的。二是功能用途的多样性。一般文种如请示、批复等功能比较单一,而函具有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四大功能。如可以用商洽函与不相隶属的机关建立业务关系,用转办函向不相隶属的机关发函协调处理有关事项,用答复函向不相隶属的机关建议落实工作,用请批函向不相隶属的机关寻求政策等。随着社会生活的多样化,函的内容将越来越丰富,用途和作用也将越来越广泛。

四、语言表述的平和性

公文不同于文学作品和政论文章,它有着独特的语言风格和表达要求。从总体上说,公文用语讲究准确、简洁、质朴、庄重、规范;从行文关系上说,上行文的措辞谦恭礼让,下行文的语言准确庄重,平行文的语气平和诚恳。作为平行文,公函的用语既要体现公文语言的总体要求,又要体现平行文语言的平和性特点。如向不相隶属机关请求协助、商洽解决办理某一问题时使用的商洽函、转办函等,结尾一般多用“当否、妥否、可否、能否”之类的协商语;向不相隶属的主管部门询问有关方针政策的询问函、请批函等,一般多用“恳请、特请、是否同意”等期请语。这些协商语或期请语,从字面意思上体现的就是一种平等、和气、协商的态度,而没有上行文的谦恭、下行文的庄重之态。所以,公函的语言基调总体应保持平和诚恳、协商友好,这是公函与其他法定文种语言上的显著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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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分析能力集中体现在考生对资料的提炼与加工上。综合分析能力是报考公务员的考生必须具备的应用性智能思维能力,是综合能力的基础。一般情况下,人们常把综合分析能力作为判断一个人能力高低的主要标志。这个“能力”主要指的是观察、思考和决策等方面的能力。综合分析能力是申论获取高分的关键,因为综合分析几乎贯穿在整个申论考试中。调查研究少不了它,整理资料少不了它,实 它。申论给定的资料具有普遍性,大部分资料围绕某一社会热点问题摘录组合而成,集中反映社会生活中有一定影响而又亟待解决的问题。要想提出有针对性和可行性的解决问题的方案,就必须对各项给定资料的含义、性质、价值进行系统的综合分析,既要分清主要问题和次要问题,相关联的问题和无关联的问题;又要分清有价值问题和无价值问题,可解决的问题和不可解决的问题。只有具备了综合分析能力才能全面准确地把握事物内在的必然联系。提高综合分析能力,不仅有赖于思考能力和洞察能力,同时也和知识面、信息流动及平日占有资料的多少有关。要坚持多学习、多实践,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必须勤动脑、善思考,这是有效地促进知识转化为能力的最重要的机制。实践是增长才干的源泉,要善于抓住每一次实践的机会,将其视为培养、锻炼、提高综合分析能力的良机,倍加珍惜,这是非常重要的

再次,提出、解决问题的能力是考查的主要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