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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阳光原则
单从字面都不难理解,阳光原则就是要透明,公开,因为除了躲在角落里,阳光都是能照射到的。在我们这样的建筑施工企业,我认为阳光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阳光下的作业;二是阳光下的收人。
监督促进阳光下的作业。随着企业改革与发展,不少传统建筑施工企业正朝着管理型建筑企业的方向前进。今后(现在也如此),企业的大量项目都是以一种技术管理的方式开展,多数项目都是以专业合法分包形式展开,因此项目的管理应该更多地体现出“阳光作业”来。比如分包工程的签订怎样来体现既维护企业利益,又能促进项目的正常运行。当然我们也有民主集中原则,也有“三重一大”的等方式来保证,问题在于在执行过程中是否体现出了这些好的方法。从现实情况来看,较多是流于形式和走过场,因此在这个环节我认为纪检监察的效能在于保证这些好的方法的执行上,贯彻上。如果我们把很多已有的好的办法好的形式都发挥好效能与作用,应该说是包容了项目管理的方方面面,能促使项目管理处于阳光之下。
鼓励阳光下的收人。当前建筑业员工的平均收人在全社会来比应该说是较低的。但客观来说建筑业内部“社会”的基尼系数恐怕也是全社会比较高的了吧。少数人的暴富与整体的低收人十分不协调。如果作个不恰当的比喻,把我们建筑企业比作社会的话,我认为在收人上应该体现和朝着这样的方向与目的去发展,那就是鼓励少数人(职业经理人)合法致富,让大多数人收人提高,让另外的少数人只能有低收人或出局。致富的少数人应该是高技能高水平的管理人才,让他们为企业尽智尽力,付出有所回报(当然我们不回避在企业困难时期讲奉献),而且付出与回报尽量成正比。让他们合法地坦然地富裕。通过他们的劳动与致富,让企业的大多数人富裕起来,充实企业的“中间”部分,促进企业员工的整体富裕。同时让那些不学无术,混日子过的人只能有低收人或直接出局。当然这些方法或道理谁都知道,并且问题的关健肯定在于如何去达到这样的目的,通过什么样的办法去实施(这是另外一个方面的问题,本文不作讨论)。我只想表达的一个观点就是应该通过更灵活更符合建筑企业特点的办法,让我们的每一个员工的收人都是阳光下的收人,让我们都追求阳光下的收人。
二、烙铁法则
经济学上的烙铁法则很简单,一块烙铁是通红的,谁去碰谁都会被烫。但是从中国几千年的传统与文明,“刑不上大夫”,“法不责众”等我们不难感觉到,从人治到法治是个多么艰难的过程。缩小到我们一个企业来看,从人管人到制度管人又是一个多么不好解决和实践的问题。我们经常谈企业的管理都是说的,首先建立健全制度,体现以人为本等等。不错,我们确实也做了很多制度,而且都很不错,似乎很能够完美,如果我们都照章去做,我们的企业绝对是一年一变样,三年大变样。可结果似乎也不是如此,不是我们的领导才能不够,也不是我们的员工不想为企业拼搏奉献,问题出在执行这些制度的本身机制就出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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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形势下基层检察文化理论建设应与时俱进
自2013以来,检察工作正循序渐进步入新形势下,在系列讲话中,均对检察工作相关的政法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要求“主动适应新形势,增强工作前瞻性,有效防控各类风险,履行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重大责任”。检察工作作为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在新形势下应进一步围绕推动经济发展,找准社会发展切入点,将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为当前服务大局的首要任务,紧密结合全国发展战略;进一步围绕促进和谐稳定,找准社会发展的结合点,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前提,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突出打击严重威胁群众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性犯罪;进一步围绕保障民生民利,找准服务社会发展的着力点,关注民生的法律问题,切实为群众答疑解困,全面普法促进全民守法的实现;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树立司法公信力,找准服务社会发展的突破点。新形势下中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检察任务变得更加深入、更加重要,与此同时就需要检察文化建设的前行性起到引领检察工作的根本作用,对检察工作在政法核心价值观建设的基础上,提出了更高的服务全社会意识与自我提高的要求,也就是在前期严格要求自身的基础上,完善社会法治体系也成为检察文化建设的重点。基层检察机关作为检察体系中最小的基层单位,它所具有的广泛性和具体性决定了它是承担检察文化建设的基本单元和主要载体。特别是在《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中强调了基层检察院的检察文化建设的重要性,并把它作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主要内容要求各级检察院贯彻落实。由此可见,在新形势下中基层检察文化建设依旧是检察体系文化建设的基础点与突破点。基层检察文化建设应该及时把握新时期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加强法治思维的建设,在提升自身工作能力的同时,更为重要的提高综合素能,以将工作效率内发性的达到更高的标准,加强作风建设,增强社会公信力。
二、新形势下基层检察文化建设理论应更加深入
我国有基层检察院3200余,基层检察官11万多名,承担着80%以上的执法办案任务。近年来根据中央加强政法队伍文化建设的一系列重要部署,在检察文化建设工作均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基层检察机关的检察文化氛围愈发浓重,但随着法治化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发展,同时基层检察机关的文化建设应与时俱进地进一步引向深层次。政法核心价值观包括“忠诚、为民、公正、廉洁”,“忠诚———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政法干警的政治本色;为民———始终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位置,这是政法干警的宗旨理念;公正———公正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是政法干警的神圣职责;廉洁———清正廉明,无私奉献,这是政法干警的基本操守。”政法核心价值观一直是检察文化建设的核心内容,是检察文化理论的根本之处。随着新形式下的检察工作,尤其是经历了党的群众路线实践教育活动、“三严三实”专项活动、“增强党性、严守纪律、廉洁从政”专项教育活动,检察文化核心价值观更被提升为对基于政法核心价值观更高的追求,应进一步深化检察文化理论。在党的群众路线实践活动中,检察文化得到了更加深入的洗礼,可以说党的群众路线实践活动是深化检察文化的一项最佳载体,在党的群众路线实践活动中彻底巩固了检察文化的作用力———指引检察干警学习更深层的党政思想、认识自身问题、严于律己。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按照“照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的总要求,围绕作风建设,聚焦“”问题,使得干警从内由外的进行了洗礼,在党的群众路线实践教育活动结束之际,基层检察单位应该将在教育活动过程中树立的良好检察文化内涵保持热度、常温、有效地持续下去,在意识到自身不足的情况下及时更正,从而不断查缺补漏,保障政法干警自身素能良性发展,并将“自省”模式纳入检察文化理论,应该经常自我进行一定的回望总结。在“三严三实”专项活动过程中,“严以修身、严以用权、严以律己,做到谋事要实、创业要实、做人要实”同时应该作为检察工作的基础文化内涵。法律赋予了检察工作神圣的法律监督职责,那么对自身政治理想和信念的要求也是尤为重要的。只有不断提高自身的道德情操,在办案中,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治国,坚持个人的原则底线,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认真将各项专项活动精神融会贯通至检察文化理论具有重要意义,专项活动是定期对政法干警的督促学习、自我检讨的过程,在洗礼的过程中寻求自我的升华,也是充盈检察文化理论的重要过程。理论的建设是文化建设的源泉,而检察文化建设同时是检察工作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者:李进 单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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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加入WTO之后检察机关面临的机遇
1、加入WTO,必将促进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快中国法治化进程,为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WTO对中国最深刻的影响在于它推进中国的法治进程。这种影响概括起来就是“深刻,全面,强烈”。“深刻”在于WTO将影响中国的公法制度,推动政府行为走向法制化;“全面”是指WTO的影响涉及中国立法、行政、司法的各个方面;“强烈”则是说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和贸易审查制度以及其他WTO的监督机制将使中国政府面临一种前所未有的强大的外在推动力,一种推进法治的外在动力。我国加入WTO后,政府将在确保法律的透明度、统一法律实施等方面履行承诺,与“依法治国”方略相呼应,全面展开第三次法律变革,从而对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产生深远的影响。
WTO对中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制度的总要求是:第一,法的透明性;第二,统一公正合理的法律实施;第三,独立的客观的公正的司法审查。这三项普遍性要求在实质上构成现代法治的价值核心,体现着现代法治的根本方向和发展趋势。
加入WTO后,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必须与国际惯例接轨,特别是涉及投资、金融、证券、贸易、竞争、信息、消费者权益等涉外经贸方面的法律法规,必须予以完善。WTO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国有关经济贸易的法律法规、政策必须公开透明,同时要求各成员国在制定各自的经济政策过程中,提高透明度,以使制定的经济政策更具有科学性和可预见性。根据WTO的基本原则和规划,以及国际经济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我们要进一步加大对国内法律法规的清理和立、改、废工作,促进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加入WTO,必将促进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快依法治国进程,进一步提高领导层和国民的法治意识,在全社会形成“依法办事”的良好氛围,为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2、加入WTO,必将促使社会法律观念发生积极的变化,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加全面地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法律观念是法律文化的核心内容,法律文化是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一国的法律文化,表明了法律作为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调整器在该国的发展程度,以及人们对法律机构、法律职业者等法律现象和法律活动的认识、态度、信服和知识等方面的水平。中国加入WTO不仅意味着给中国经济发展带来好处,也展示给我们一系列全新的法律观念。这些观念,是全面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难得机遇,也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根本动力所在。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长期以来,社会对检察机关职能的认知是比较肤浅和不全面的,往往认为它是一个从事反贪和公诉的司法机关,事实上这不利于检察机关职能的充分发挥。加入"世贸"后,随着国外法制观念的涌入和影响,此种认识必然会有所改变,社会会更期望个人的合法权益、基本人权得到有效保护,期望检察机关加大监督力度,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对审判机关民事行政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等等。这些都需要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完全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
3、加入WTO,必将加快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为检察机关更加深入地开展反腐败工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不断探索并汲取世界各国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既反映出各国市场经济的共同特征,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法制经济。世界贸易组织需要各成员国内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应达到确保经济良好运行的应有水平,一国法制环境(包括立法和司法两方面)的优与劣就成为衡量该国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的一个重要指标。中国加入WTO,就必须遵守WTO的基本原则和规则,遵循市场经济的普遍规律,这在客观上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WTO规则要求我们进一步做到政企分开,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一步确立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使企业尽快成为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的主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全方位的对外开放局面也将形成,金融体制改革、税制改革、政府采购制度的改革、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等,在提高我国经济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必将极大地促进涉及体制、机制方面,影响反腐败斗争深入下去的深层次矛盾的妥善解决,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提供良好的环境保证。
4、加入WTO,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管理效率,严格依法行政,为检察机关反腐败提供体制、机制上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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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史为鉴,严格队伍选人用人
古代选人用人的思想和机制变迁,为我们提供了诸多可借鉴的思路和范本。第一,坚决贯彻“任人唯贤”的路线,通过招贤、举荐等方式,为有真才实学者大开方便之门,提供用武之地。只有这样,才能把一批批德才兼备的人才选拔到各级纪检监察岗位上,形成一支素质较高的纪检监察队伍。第二,纪检监察机构的官员用人不拘一格,由纪检监察机构自选,不能由行政长官举荐或委派,从而避免行政长官干预纪检监察职责从而削弱纪检监察作用的弊端,也可选用出不同类型的人才。第三,重视对人才进行严格的考察,通过对官员业绩考核决定晋升。
三、以史为鉴,打造队伍过硬素质
以史为鉴,可以激发纪检监察干部修身养性,勤政优政,干事创业。第一,促进自觉地加强自身建设、探寻跳出兴衰沉浮历史周期的经验教训。自主学习,提高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自觉性,自觉抵制各种非无产阶级思想的侵蚀,增强免疫力,改善知识结构,拓宽工作视野,努力提高工作的专业化水平。第二,促使遵守职业道德,不搞,可以从中汲取营养,学到有益的东西。学习历史人物的优秀品质,有高尚的道德情操,精湛的业务技能,丰富的实
践经验,敏锐的思想觉悟和较强的政治敏感性,真正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三,在五千年的历史长河中,无数英雄豪杰为了民族振兴而发奋图强,为了民众福祉而鞠躬尽瘁,给后人留下宝贵精神财富,值得我们去学习,去仰视,去尊敬,去怀念。纪检监察干部要以他们为标杆、为榜样,把心思集中在想干事上,把责任体现在敢干事上,把才气展现在会干事上,把目标落实到干成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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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无法理依据
首先,检察机关置身于民事纠纷之外,在民事纠纷中不享有权益,亦不承担义务,其不享有诉权。
诉权是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要求法官进行裁判的权利。这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宪法权利,它的合法行使会启动诉讼程序,发生诉讼系属。①它为当事人独立享有。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没有实体权利就没有诉权,实体权利是民事诉权的基础。因此,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依法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对同一标的的诉权的独享排除了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即使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出现了形式诉权与实体诉权之分,出现了诉讼担当的情形,但诉讼担当也仅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法律有授权性规定,而且,这种情形下,诉讼担当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成为当事人(而不仅限于原告),而实体权利人就该诉讼则不得再为当事人。这种情形与检察机关作为支持机关同原告一起进行诉讼显然不同。因此检察机关不享有民事诉权,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地位,不能出庭为第三人的利益进行民事诉讼。
其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不包括也不能衍生出民事诉权。
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主要规定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法律监督的实质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监督是一种权力——一种强大而独立的权力。”②故这种监督权为公权力,是高于被监督者之上的,它必须是处在一种超然的地位而不是作为置身其中的诉讼主体,它只能是滞后的,进行事后监督而扮演诉讼进程中的角色进行事前监督(抗诉权的设立即遵循了这一法理)。民事诉权则是行使的私权利,从性质上来说,这二者相互对立而不能相容。法律监督权中不包含民事诉权,也无法衍生出民事诉权。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至第18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具体形式,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提起抗诉。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民事检察监督的唯一方式。认为检察机关出庭支持的权利是基于其法律监督者地位的延伸或具体化的思想,是不符合法律监督和民事诉讼原理的。检察机关并不能因其具有的法律监督者角色而自然地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地位。
再次,检察机关出庭支持与支持原则的目的背道而驰。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支持原则,其意义在于调动社会力量,在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由于某些原因不能、不敢、不便时支持者。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被侵权人主观上有的意愿而客观上却有困难而至不能、不敢、不便时,为被侵权人提供精神、道义、物质、法律上的帮助排除这些障碍,使被侵权人敢于提讼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而对于不愿者,检察机关无权以支持原则为依据强制被侵权人。支持的时机必须是在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造成了损失,而又不能、不敢或者不便诉诸法院,即未诉之时,而其活动场景却是要置身于法庭之外,而不是奋臂攘袖,赤膊上阵,跳上法庭作什么“支持机关”。
二、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有违私法自治的现代司法理念
检察机关出庭支持的理论渊源实际上是列宁的私法公法化观点。列宁曾经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由此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的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③这一观点是前苏联检察机关干预民事诉讼的依据。在这一观点指导下,《苏联检察院法》和《苏联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全面干预。检察长不仅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也有权在任何一个诉讼阶段参加民事诉讼;不仅可以对诉讼案件提讼和通过对非诉案件发表声明而提讼,也可以参加由他人提出的已经开始的诉讼。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干预原则在前苏联得到了偏激的强调,而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无论是诉讼制度体系,还是构建这些体系的基本理论最初都来自前苏联。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从国家干预理论做了一些退让,创设了支持的原则,《民事诉讼法》袭之未变。因此,检察机关出庭支持的理论基础实际上就是国家干预理论。
但是,国家干预理论完全抹杀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以公共利益否定了私人合法利益的存在,结果是剥夺了私人合法权益,窒息个性发展,压抑创造精神,并最终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也正基于对国家干预理论危害的切肤之痛,我国进行了多年的司法改革。而司法改革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建立起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在总结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时所指出的,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即是“吸收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的优点,摒弃超职权主义的弊端,充分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改变法官的绝对主导地位,强调法官的主持与居中裁判的功能”④由此可见,我国在民事诉讼领域就是要消除国家干预色彩,强化私法自治意识。这也是民事诉讼今后发展的方向。这种落后的国家干预理论既已被摒弃,那么检察机关出庭支持之说也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了。
另外,民事权利为私权已是无可争议的共识了,私权意味者权利主体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这种处分权为当事人自主、自由地享有、行使,除了受到法律的限制以外并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的干涉、挟制,其他任何机关也无权分享该权利。赋予当事人的处分权既是私法自治要求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也是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当事人自主地决定诉权的行使与否,自主地启动诉讼程序,推进诉讼进程的发展,自主地决定是否终结诉讼程序,在权利的行使过程中无须任何机关的批准、干预,否则即是对处分权的侵害。试想,民事诉讼当事人身旁还有一握有法律监督权的支持机关,他在行使权利时还能再从容不迫进退自如,能不有所顾忌而有掣肘之感,而谁又能保证这虎视眈眈的法律监督者不会通过各种途径、渠道运用其权力干预侵犯当事人的私权。卧榻之旁,岂容他人酣睡!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就是对私法自治的极大破坏。
三、检察机关出庭支持破坏诉讼结构平衡,造成诉讼权利义务上的混乱
随着私权自治观念的深入与市场经济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逐渐抛弃了原来的超职权模式,建立了当事人主义模式。国家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着重从中立者的角度,依据法律作出判断,而不能越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的界限,无端地进行干预。这种诉讼模式以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为基本结构,法院作为与原告、被告保持一定距离的第三者、中立者,从而使民事诉讼结构在原告、被告、法院这三个角色间形成了一个稳固的支撑结构,人们常把这种结构称为“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在这种诉讼结构中必须存在而且只能存在三种最基本的诉讼职能,即原告方的控告职能、被告方的抗辩职能以及法院居中裁判的职能。这种三角形的诉讼结构的稳固性要求,即不能缺损其中的某项诉讼职能,也不能以其他某种职能取代其中的某项职能。同时,这种诉讼结构中,只存在两种基本权利,即法院审判权力和原、被告双方的各自享有的诉权。任何主体参加诉讼都只能服从或附属于这种诉讼结构,而不能动摇或改变这种诉讼结构,否则就会破坏这种诉讼结构的稳定与平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享有随时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是否有违法行为、法官是否有渎职或枉法裁判行为的调查权,还享有对整个民事诉讼进程进行监督的权力。这种权力如果进入到民事诉讼中,与审判权、诉权(利)共存的话,受戕害的只能是审判权和诉权(利),哪里还有诉讼结构的稳定和平衡。举个例子,如体育比赛中的运动员,又是监督裁判的监督员,这样的比赛还有什么意义可言。同样,检察机关出庭支持,这样的诉讼结构哪里还容得下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诉讼程序的公平、公正。民事诉讼秩序价值的颠覆,无疑是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灾难。
四、检察机关出庭支持违背平等保护、公平竞争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无论诉讼地位是原告还是被告或者是第三人,无论代表的利益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还是个人利益,都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平等地适用法律,不存在任何地位上的差异和优劣,没有任何一方天生就比另一方优越,这就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是程序公正的制度形态,是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前提,没有平等就没有公;而离开了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实体法上的平等将成为空中楼阁。当事人在这种平等原则下公平竞争、自由攻防,共同推进民事诉讼在公平的轨道上前进,以求得公正的诉讼结果。而一旦检察机关出庭,站在原告的一方支持,情形就会大不相同。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调查权,与被告的诉讼权利不相对等,两者不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被告处于不利的地位。这正如正在匀速直行的车辆,突然有一侧车轮受到强大的推力,这时要保持车辆的平稳行驶和方向不改变,有谁能做到。
经济主体的平等也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基本要求,平等的市场经济主体不仅应体现在经营过程中的平等竞争,同时也应体现在一旦发生纠纷就能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是相同的。检察机关以公权力出庭支持作为一方当事人的经济主体提起民事诉讼,扩张了该经济主体在诉讼中的权利,这是对公平竞争原则的实质性违反,显然有不正当竞争之嫌。在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更要体现法律保护的是所有主体的利益,无论是本国经济主体还是外国经济主体,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有经济,都应当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国家与普通的公民法人一样可以成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一旦进入民事诉讼,国家与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权利义务都是平等的。检察机关以保护国有企业的利益为主要理由主张出庭支持,这种理由违反市场经济和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是不能成立的。
五、检察机关出庭支持与审判独立相冲突,妨碍司法公正
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确保审判的独立。审判独立包括法官的身份独立、实质独立和司法部门的整体独立,其中实质独立是指法官执行司法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之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这一点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便没有别的上司。”⑤我国的宪法、法官法也明确规定了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与人民法院之间存在着单向的监督关系。检察机关是监督者,法院只是被监督者,而不能对检察机关有所制约。(当然,这种监督只应是事后监督)如果法院的审判权在运作过程中,仍然受到某种外在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审判权的行使就很难保证独立了。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实质上就是以法律监督权对法院的审判权进行干预。试想,在“监督者”出庭支持的案件审理中,处于被监督的法院会作出令监督者感到“不公正”的判决结果吗?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既然出庭支持,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败诉还是“命令”法院判令被告败诉,这样的案件,岂不是在开庭之前就已经有了判决结果了吗?没有了审判独立,又何来司法公正?
六、检察机关出庭支持造成行政权、检察权的混乱
当前,力倡检察机关出庭支持的主要理由就是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存在环境污染等公害问题。实际上检察机关对于这个问题的担忧完全是没有必要的,象国有资产问题,国有企业作为国有资产的占有者、经营者,其在国有资产受到侵害时可以作为原告已是不争的事实,即使国有企业因种种原因未能,还有政府机关中专门设置的国资办、国资委等机构,这些机构的职权就是代表国家管理保护国有资产,是管理保护国有资产的直接责任者,也有权直接代表国家。环保机关也是如此。应当说,所有的政府机关都有其特定的政府职能,都以完成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为己任。这些政府机关就是其行政权领域范围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管理者,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这些领域内享有民事诉权。⑥在这些领域内发生的民事纠纷,这些政府机关依法可予管理、处置甚至。而检察机关虽然也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代表,也有管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但其管理方式却是间接的,是属于另外一个层面且以特定的方式即法律监督的方式来实现的。检察机关直接作为诉讼参与人来管理保护国有资产、维护公共利益无疑是越俎代庖,造成行政权、检察权行使上的混乱。这也与国家设置这些权力的初衷相违背。
七、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无法律依据
一定的诉讼地位需要诉讼权利来保障,也必然体现为一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确定检察机关能否出庭支持,最现实的问题就是要寻找法律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虽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但在具体行使方式上,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对生效裁判的抗诉这一种形式。至于支持原则,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在被害人无法或不能诉讼的情况下支持,但相关的程序规则阙如。根据程序法(公法)的基本要求,法律没有规定的,是绝对不能擅越规则之外行使权力,因而支持参加庭审实际是无法律依据的。
其实,以上我们仅仅是提出了阻碍检察机关出庭支持的一些客观情况。我们还可以从另一个方面来认识这个问题,假如检察机关可以出庭支持,情况会是怎样呢?案件能否调解结案,检察机关能否作为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检察机关能否承担败诉责任,在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理上,检察机关与原告意见不一致时怎么办,具体的诉讼程序怎样进行乃至检察机关出庭人的称呼、席位的安排等等。这一系列问题又可将检察机关出庭支持逼上绝境。
总之,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完全可以坐在旁听席上,于案件裁判后决定是否行使其抗诉权。支持也是大有可为,为当事人提供道义、物质、法律上的帮助,向有关单位制发检察建议书,向法院提交支持书,旁听庭审等。但支持仅应限于阶段,原告一旦,就应当支持法院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制下独立行使审判权,双方当事人平等地参与诉讼,而不应再带检察权入“场”,直接出庭参与民事诉讼。
注释:
①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52—55页。
②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③《列宁文稿》第4卷商务印书局1988年版第2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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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析检察后勤管理机制,就必须认识后勤管理的深刻内涵
“后勤”,是后方勤务的简称。它源于军队,是一个军事概念和军事术语。现代汉语词典中述:“是指后方对前方的一切供应工作。也指机关、团体中的行政事务性工作”。①鉴于后勤理论研究的历史、现状和深入发展的需要,本着逻辑原则和人们的习惯给后勤下一个定义:后勤是通过筹划和运用人力、物力、财力从物质和技术方面保障军事需要的工作和组织。纵观世界军事后勤的历史和现状,对于后勤的理解至少包括以下几个部分:一是人员、物资、设施,构成后勤工作的本体;二是补给、运输、维修、其它勤务,构成后勤工作的职能表现;三是组织、计划、协调、执行、监督,构成后勤工作的过程。
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后勤”一词的使用已从军队扩展到机关、学校、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各种社会组织。此时的检察机关也不例外。为了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完成检察机关的工作任务,就需要一定的物质和生活保障。这样,就产生了检察机关后勤工作。
管理(Management)是指同别人一起,或通过别人使活动完成得更有效的过程。这里,过程的含义表示管理者发挥的职能或从事的主要活动。这些职能可以概括地称为计划、组织、领导和控制。
结合后勤和管理我们可以得出,后勤管理与后勤工作是不同的。后勤管理是用科学的方法、手段,通过有目标的组织协调工作,搞好后勤的各项工作。这是后勤工作的一个运作过程。后勤工作是为保证生产、经营、科研和职工生活提供必需的物质条件所做的工作。这是后勤工作的本体和职能的表现。因此,加强检察机关后勤管理应该是一个科学、合理的有益检察事业发展的运作过程。
二、检察机关后勤管理具有自身的独特性
检察机关后勤管理是集行政事务管理和后勤服务保障于一体的综合性工作,是为了保证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和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对检察机关行政事务工作进行合理的组织、指挥、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等一系列活动,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保障平台,其与检察机关内部其他部门相比具有自身的独特性:
1、检察后勤管理是一种综合性工作。检察后勤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内容繁杂,归纳起来主要有:统计管理、文秘管理、财务管理、物资装备管理,生活服务管理等涉及达20余项管理及服务职责。②
2、检察后勤管理的服务性。后勤保障服务既是后勤管理工作的出发点,也是后勤管理工作的归宿。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财务保障。财务保障又包括检察干警工资福利保障和正常业务装备、办公用品经费保障。检察机关通过编制及其他方式取得政府财政支持,再通过合理发放和报销制度来保障经费正常开支。二是生活服务管理保障。检察机关后勤部门通过制定一系列规章制度规范检察人员及各单位的生活。三是统计、文秘信息等管理。检察统计是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的各种数据进行搜集、整理、汇总和综合分析,反映检察工作的真实情况。检察文秘信息是检察工作的社会宣传,是让群众对检察工作的了解和信任。可以说后勤管理是检察机关大厦的基石。是检察机关正常运行的保障和服务机构。
3、检察后勤管理复杂而琐碎。检察后勤工作复杂表现在事无头绪,不仅要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要处理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其琐碎表现在其系统性不强,关系到工作生活中点点滴滴,小到倒茶端杯,大到大件物资采购等。往往会因这些具体工作影响检察形象、检察业务甚至同事关系。
三、我国目前检察机关后勤管理现状
我国目前上级检察机关后勤管理分工较细,系统性较强,管理部门比较明确,而基层检察机关不容乐观,主要表现在:一是后勤部门设置不合理。2001年基层检察院机构改革后,办公室要对口接受上级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处、政策研究室、办公室的目标任务考评,这种“倒金字塔式”的机构配置,使基层院办公室任务重,压力过大,不仅直接影响到了办公室行政管理职能的高效发挥,还影响到了检务后勤保障的优质服务。二是后勤部门人员分配不合理。有些基层检察机关后勤人员大多兼职,业务工作综合工作一起抓,起不到服务的实质效果,也有些检察机关后勤人员轻松的太轻松,累的太累,不利调动工作积极性。三是领导对后勤管理不重视。有些基层检察院后勤部门编制严重缺额,人员稀少。领导只重业务,不抓后勤等。而后勤工作涉及达20余项单项工作,这不免使很多后勤人员身兼数职,办事效率不高。四是后勤工作管理、服务机制不科学,制度不完备。后勤工作存在着管理方法不科学,制度落实不到位,服务机制不健全,凭经验办事,靠习惯动作,失范、无序,随意性大,工作中很容易出现漏洞,对检察业务服务就会难上加难。四、强化检察机关后勤管理的几点认识
管理,就是要科学、合理地进行资源配置。检察后勤管理与企业管理有着类似之处的。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用企业管理的眼光来进行检察后勤机制管理改革,加强检察后勤管理的科学统领。
1、争取地方政府和上级领导支持,确保后勤保障经费来源。企业内部管理,大都有一个自上而下的管理结构层,上层直接把握着下层的经济命脉,但高明的高层CEO们往往把权利下放,尤其是经济支配权下放,这不仅是一种业务经费保障,更是让下层发挥能动性的有利途径。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应该从实际出发,逐步解决制约检察机关工作及发展的深层次问题。要争取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的支持,在编制、经费、装备等方面大力对检察院的支持力度。按照中发[2005]15号文件的要求,积极向党委和政府反映,把检务保障、提高检察机关的装备和信息化水平纳入发展规划。在基础建设同时,要勤俭办事。要积极贯彻落实高检院会同财政部门下发的《关于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做好经费保障③,不能让缺乏经费成为制约业务的“瓶颈”。
2、以人为本,完善检察后勤人事制度。多年来的人事制度告诉我们,检察后勤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具有宏观思维和现代司法理念、政治过硬、思想敏锐、办事干练、作风优良、廉洁勤政、甘于奉献”的要求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如很多基层院的做法是把不会办案的干警调入后勤,这种做法较为偏见。以人为本我们首先在选拔用人上要树立科学的人才观、不拘一格的选拔人才使后勤人员做到人尽其才,人尽其用,合理搭配,分工负责。培养一批想干事、能干事、干成事的后勤保障人才。其次要加强后勤人员素质培养,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等多种手段,加大培训力度,全面提高后勤管理队伍的组织能力、管理能力、参谋助手、服务能力,打造一支“懂经济,会管理,能协调,肯吃苦,洁自身”的复合型后勤管理队伍。复次我们要注重培养稳重、踏实、仔细的工作作风。确保检察干警认真、仔细、耐心地做好每件事情,在细中求精,精中务实,实中求细,取得领导满意、大家满意的好效果。最后,我们要加强感情交流,使干警心理无负担,无跳槽思想而影响工作。
3、加强检察后勤机构科学设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检察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指出“地级检察院和有条件的县级检察院也要设立即划财务装备工作专门机构”。这对检察院设置后勤管理专门机构提供了依据。④因此,笔者认为,检察院应该设立科学、独立性的后勤管理部门。如设立财务装备科或后勤管理部或服务中心等用于后勤服务专项职能机构,同时要列入财政预算,最好是能把办公室文秘、档案、统计等管理进行分离。从而减轻“倒金字塔式”(一人兼有多项工作)的机构设置中一对多的工作压力。附随与检察业务同等的绩效目标管理考核机制,建立科学的综合工作职业标准,这样能使资源得到合理配置,有利于优化检察后勤服务职能。
4、检察后勤干警行使管理职责,要正确处理“管”与“理”。一是要有大胆管的意识。后勤工作纷繁复杂,千头万续,大至钱财管理、安全保卫,小至一张纸、一个信封的使用等等。因此,后勤部门领导要通过多种方式强化管理,狠抓规章制度落实,使每位后勤人员每天都有一个清晰的思路,有超前意识,做到自我管理,自觉管理,养成好习惯、好作风、好传统。二是科室人员要有认真理的意识。全科人员以最小的投入、最低的物质消耗,取得最大的效益为目标,克服资产管理中“重购置轻处置、重使用轻保养,重占有轻管理”的问题,最大限度地满足检察机关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的需要⑤。
5、跟新服务理念,注重创新管理模式。现在的检察院后勤管理体制形成了“大而全”、“小而全”的封闭格局,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检察业务工作的需要,应改革服务体制,更新服务理念,创新服务机制。做到从管理方法上,由单位的行政管理向科学的经济管理转变;从服务方式上,由行政型后勤向经营型后勤转变;从服务范围上,由封闭式向开放式服务转变;从经费来源上,由供给型向经营型转变。强化有为才能有位,有位更要有为的岗位意识;强化人人肩上有担子的责任意识;强化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服务意识。后勤管理工作要紧跟法治理念教育服从、服务于检察工作大局,使管理更加科学化、程序化和法制化,使服务更加规范化、专业化、社会化和人性化。
6、加强后勤保障,注重检察后勤管理制度建设。一是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检察后勤工作。领导要高度重视和支持后勤保障工作的开展,并加强管理,结合单位检察工作实际做出一定的规划。二是要完善和健全部门职责、规章制度、工作规程、考核标准、惩罚机制等一系列具有科学性、规范性和长效性的检务保障工作制度。三是要尽量做到财务公开,征求干警意见,尽量满足检察业务要求。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①克劳塞维茨:(1780-1830,普鲁士军事理论家,西方近代军事理论奠基者)《战争论》(译)中国社会科学研究会出版社1986年版第11页
②周其华:《中国检察学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1996年第一次印刷第409页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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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营销服务兼职稽查管理的范围和目标
营销服务兼职稽查管理涵盖营业、电价电费、市场、计量、各供电营业所等相关部门。营销服务兼职稽查管理的目标是:确保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稽查任务工单的处理工作,防止各部门对接到的工单任务推诿塞责。做到稽查主题全面分析、全面处理、全面整改,稽查主题处理率达到100%,稽查工单异常问题发起率达到100%,稽查工单完成率达到100%,稽查工单整改完成率达到100%,稽查超期率降低到零。
1.3营销服务兼职稽查管理的指标体系及目标值
营销服务兼职稽查管理的主要指标有稽查主题处理率、稽查工单异常问题发起率、稽查工单完成率、稽查工单整改完成率、稽查超期率。
二、专业管理的主要做法
2.1工作流程
改变过去被动工作的开展模式,通过稽查监控系统的应用,主动寻找稽查工作开展的切入点和主攻方向。通过对稽查监控系统中存在异常数据的分析、处理,将传统的内部稽查和外部稽查工作有效融合,未我们及时发现我公司营销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创造了条件。通过稽查监控人员与现场稽查人员、各供电部门兼职稽查人员之间监控分析结果数据的传递,实现稽查工作从在线监控—发现问题—现场稽查—问题反馈—综合整改—水平提升的闭环管理,为公司的经济效益和营销工作管理水平的提升奠定良好的基础。稽查任务工单的回复要求:工单回复内容包括产生异常原因、处理情况描述、稽查处理结果、下一步整改措施,每项填写的要求如下:
1)产生异常的原因:详细说明产生问题数据的原因。如实际情况属正常,也应描述造成此类异常的实际原因。
2)处理情况描述:对存在问题的异常数据,说明调查及处理过程。涉及人员责任的,需要描写对人员的处理。已经修订管理制度或增加考核规定的,也应进行描述。
3)稽查处理结果:填写“已处理”或“无需处理”。
4)下一步整改措施:通过对产生异常数据的原因分析,找出日常工作管理差距,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
5)对于系统发现的异常情况,经过现场核实属于正常状态且有可能长期存在的,应列入白名单,并设定冻结周期,在冻结周期内该清单项免于稽查。各班组及供电营业所应具备的稽查监控资料。电费部、计量部、市场部及各供电营业所应对由稽查信息专业直接派发或转发的每个稽查任务工单形成现场稽查工作单,对于需要现场稽查的主题应填写清楚现场稽查人员、稽查日期等;对于只需要进行原因分析的稽查工作单也应形成现场稽查工作单,详细说明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时间及分析人员姓名。
2.2奖惩与考核
稽查任务工单处理情况的考核:
1)稽查工单回复及时率考核,纳入公司一次绩效系统保持类指标。考核标准:每出现一次超期情况,扣减责任单位0.2分,扣完2分为止。
2)基础档案数据准确率考核,纳入公司一次绩效保持类指标。目前我公司SG186系统中历史原因形成的档案数据完整性和准确性档案错误数据已基本整改完成,数据完整性及准确性达到100%。2013年1月正式开始指标考核。考核标准:每出现一次档案数据错误扣减责任单位0.2分,扣完2分为止。
3)对于必须通过现场稽查人员现场稽查后才能答复的稽查工单,稽查信息室每月将组织稽查员对各工单处理单位回复的工单进行抽检。对于查出工单回复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的单位,将由稽查信息室在网上进行通报批评。
4)稽查工单处理人员必须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稽查任务工单的处理工作,不得对接到的工单任务推诿塞责。对因工作态度不端正造成造成工单不能及时处理的,稽查信息室将进行责任调查追究,并将调查结果报营销部(客户服务中心)领导,直接对事件责任人进行处理。
三、评估与改进
3.1存在的问题
营销服务兼职稽查管理工作尚存在不完善之处,人员专业素质参差不齐;人员兼职管理工作认识重要性尚浅;兼职稽查管理工作有一定阻碍。营销服务兼职稽查管理指标体系尚不完善,需要更详细的指标体系做支撑,切实将稽查工作做到实处,不仅仅是处理几个工单那么简单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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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的认识程度各有不同,在对违法行为的处置上也存在较大差异;有些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危害后果认识不足,导致处理过轻或者简单地以罚款了事,导致行政相对人对处理结果有不理解、不满意的结果;有些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合法、合理要求不理会、不履职、不作为、消极对待,行政相对人容易产生埋怨情绪,容易形成群体性突发事件;更有极少数行政执法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利,为了谋取一已私利,不顾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损失,不计危害后果,导致违法犯罪的行为发生,最终走上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和渎职犯罪道路。
2、缺乏有效监督,监管力度不够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缺乏有力的监督措施,现行监督存在的问题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监督虚化,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弱化,新闻媒体的监督低效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实质监督仅停留在内部监督上,依赖于行政机关内部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移送,并获取相应的证据材料,这种内部监督方式弱化了监督作用。而外部监督也缺乏刚性,仅限于表面监督,所以必然存在监督不力,监督不透明,行政执法行为难以受到约束,造成社会上一部分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效果的产生怀疑。
二、检察监督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约束力现状
1、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现行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检察监督对行政执法主要是通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刑事追诉方式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中,是否涉及到刑事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涉及刑事犯罪后,有没有依法及时将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二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本身是否有、等渎职行为。我国现行刑法第九章中规定的渎职类犯罪,共有34个罪名,其犯罪主体绝大部及到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行政执法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利用职权进行徇情枉法行为,或有的消极不作为行为,造成严重后果,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依究法律责任。
2、检察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现状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外延受限、法律监督刚性不足,以及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存在理论的困惑,这些导致检察机关长期以来无法实现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有效监督。近年来,各地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方面做了一些大胆尝试,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方面发挥了显著的推动作用。但从宏观上看,该制度仍然没有解决两大重要问题,一是有罪不究,重罪轻罚,以罚代刑现象很严重;二是衔接机制运作效率并不平衡。从微观上看,衔接机制存在问题更突出:主要是衔接机制的主导权仍在作为行政机关的各级政府部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反受其制约。
3、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难点
近几年来,检察机关以督促、支持、公益诉讼和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了行政检察监督的有益探索,积累了许多实践经验,对研究检察监督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有积极意义。但是,检察监督也面临两大难题,制约着监督的效果。难题之一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律、法规不健全,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立法缺失,检察监督刑事追究仅仅基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缺乏具体规定;难题之二是行政执法与检察机关联系较少,信息交流不畅,导致一些案件不及时移送,或根本不移送,检察机关都无法知晓,助长了执法过程中的违法犯罪现象蔓延。例如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监督方式,行政执法机关如果敷衍塞责、或者置之不理、简单应付,检察机关就陷入尴尬境地,使监督成为无效监督。
三、检察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建议
1、加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国家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明确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监督的法律地位,通过制订、完善、落实检察监督权的具体法律规定,强化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权,使检察机关监督权更具体、更具操作性。进一步完善经济犯罪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的移送制度,明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经济犯罪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形、程序、对应责任及法律后果等,使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成为一条规范的、顺利的、必然的过程。
2、巩固创新监督机制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取得宣传教育成效。检察机关要与新闻媒体广泛合作,利用现代新闻媒体的各种途径加强法律宣传,营造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的强大声势,引导人民群众参与到监督中来,调动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的积极性,树立人民群众对监督效果的信心,激发人民群众及时举报反映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信息,拓展检察机关的监督渠道。二是开展预防讲座,剖析典型案例。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主动把监督关口前移,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进行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在监督中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防患于未然。选择典型的职务犯罪案件到行政执法领域开展讲座,送法进机关,通过剖析案例,诠释法律规定和行为后果,做到打防结合,标本兼治。三是共建信息平台,增加监督时效性。通过实行联席会议工作座谈、通报工作情况,交换对工作的意见和工作中处理问题的办法,研究完善工作机制等行政事项,通过实施行政执法机关向检察机关通报和备案制度,确保检察机关能及时了解行政执法情况,特别是涉及到经济犯罪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的相关信息,构成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建立科学合理的衔接机制和畅通无阻的监督渠道。四是规定不移送案件的相应法律责任。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权的关系,一些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案件移送消极回避,以内部处理的方式取代案件移送,导致构成犯罪的案件线索通常不能及时移送,针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要加大责任追究,实行质询或否决方式,提出不适合再担任行政负责人的意见和建议。
3、加大惩处力度,强化惩戒措施
行政执法行为的校正一方面是通过加强监督规范管理,另一方面事后监督也要落在实处。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评判,阐明行政执法行为正确与否,其行政执法行为的后果和危害程度,达到警示和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积极履职、秉公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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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展检察文化建设的阶段性必然选择
前文我们已经述及检察文化建设所要培育的文化,和推进检察文化建设的措施,这些,是对检察文化建设做什么,怎么去做的思考与实践。在此之后,毋庸多言,自然就应该是检察文化建设做的怎么样的追问。这个过程可以表示为:做什么(提炼文化的精神、核心价值理念等)怎么做(采取具体措施推进文化的精神、核心价值理念等的落实)做的怎么样(检验文化精神、核心价值理念等的落实情况)。因此,检察文化建设做的怎么样,也就是对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效进行评估,是开展检察文化建设到一定阶段之后,必然要考虑、选择的工作方向。
(二)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推动检察文化建设向前发展
对开展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效进行评估,能反映出开展检察文化建设的措施、机制是否恰当和有效。通常而言,开展检察文化建设,在作出某一个具体的推进措施或者机制的时候,都会有预先设定的目标。如果没有开展检察文化建设的评估工作,这些推进的机制和措施的效果怎么样,预定的目标有没有达到,至少就会缺乏系统性的回答,不利于检察文化建设的进一步巩固和深化。反之,如果开展了检察文化建设的评估工作,就可以地将检察文化建设的情况适时反馈,检察文化建设的推进者也就因此而能够及时准确地知悉检察文化建设的走向,并有针对性地调整和完善推进检察文化建设的机制和措施,把检察文化建设进一步地推向深入。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也可以认为是深化检察文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
(三)能够催生检察文化建设蓬勃的生命力
我们认为,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不仅仅是对检察文化建设开展情况的检验,更重要的,是能够通过这个检验,反过来让检察文化建设的主体——检察人员产生深刻的,真正发自内心的认同。检察文化建设开展到一定的阶段后,检察文化建设有哪些成果,对业务工作和个人成长有没有帮助等等问题,相信每个参与检察文化建设的检察人员都会去寻找自己的答案。如果检察人员在现实中得不到这些问题的肯定回答,那么,检察人员对检察文化建设产生期待观望和观察失望抱怨甚至讥讽这样的心理和行为变化过程就会在所难免,也就是理念和行为“两张皮”。反之,如果通过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建立,使检察人员能清楚明白地看到、感受到干事氛围、人际关系、个人精神面貌等方面的变化,那么,心理行为变化的过程则会呈现出期待观望和观察满意认同和践行这样的正向变化趋势,从而催生出检察文化建设不断向前的蓬勃生命力。
二、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几个基本要素
一般来说,“评估是由评估主体、评估客体、评估中介等要素构成的有机整体”,[1]也就是说,一个评估工作应当包括评估什么(评估客体或对象),谁来评估(评估主体),怎么去评估、以什么为依据评估(评估中介)这么几个要素,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也不例外。
(一)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评估对象
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任务在于审视和检讨检察文化建设的开展情况,相应地,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评估对象就应当为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果。至于什么是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果,有观点指出:“检察文化建设成果是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创造的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的结晶。”[2]不过,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并不妥当,混淆了检察活动或者检察业务工作与检察文化之间的关系,过于宽泛。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果其实应当就是检察文化,是“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在检察工作中创造、发展和传承的,体现检察工作职业规定性的检察观念、检察伦理和检察形象等精神成果。”[3]我们既不能把一切检察活动的成果都归属于检察文化,也不能把检察文化和检察活动本身予以等同。因为,虽然任一检察活动,都能体现出检察文化,但这两者之间仍然有着可区分的界限。比如侦查监督、审查是检察活动,但侦查监督和审查活动本身并不是检察文化,侦查监督和审查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执法理念、行为方式、价值取向、工作作风等精神及精神的外在表征才是检察文化,也即是不是批准了逮捕,提起了公诉并不是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果,在侦查监督和审查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为民执法的理念、专业的执法能力、富于效率的工作模式等检察精神和检察精神的外在表征才是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果。再比如,我们的2000式检察制服,制服本身并不是检察文化,制服所体现出来的检察官的亲和力和检察职业的威严与严谨,所强调的司法公正和文明执法,才是检察文化。
(二)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评估主体
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评估主体可分为内部评估主体和外部评估主体。内部评估主体,也是检察文化建设的主体,包括三个层级。第一个层级是以在全院范围内开展检察文化建设为目标的推动者,通常是开展检察文化建设之初成立的全院性的机构,比如东莞市检察院成立的负责推进全院检察文化建设的东检文化建设领导小组。第二个层级则是内设的各个科(处)室,按照全院检察文化建设的要求,配合推动自己科(处)室的文化建设。第三个层级则是践行检察文化建设的全体检察人员,他们既是检察文化建设的主体,同时也是检察文化建设的客体。外部评估主体,是指检察机关外部的社会群体、机关和组织,包括人民群众的评估,党委和政府的评估,上级检察机关和其他检察机关的评估,他们的评价主要体现在对检察院工作成绩的满意程度,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主观印象方面。
(三)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评估类型
从评估主体的评估向度而言,我们可以将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评估类型划分为自评和他评。自评,是作为内部评估主体的检察人员按照检察文化建设的要求和目标,对自己是否符合检察文化建设所倡导的精神和核心理念进行评定。他评,是检察文化建设内部评估主体对其他检察人员,对科室和全院是否形成了检察文化建设倡导的检察精神,是否践行了检察文化建设倡导的核心理念的感受和观点,以及检察文化建设外部评估主体对检察机关的印象和看法同检察文化建设的目标和方向是否契合的评估。
此外,从评估的性质角度划分,我们又可以将检察文化建设的评估划分为定性评估和定量评估。定性评估是主观评估,是“建立在经验和逻辑思维的基础上的,主要是依靠个人主观经验和直观材料进行分析,确定未来事件和趋势的发展性质、发展程度。”[4]就检察文化建设的定性评估而言,是指评估主体对检察文化建设情况的主观感受和看法。定量评估则是客观评估,是是检察文化建设成果对检察业务工作的驱动力的量化分析,通常应借助检察文化建设成果的载体——具体的检察业绩来进行体现。也就是说,定性评估是对检察文化建设成果的直接评估,定量评估是借助检察文化建设成果载体,检察业务数据来进行评估。不过,由于检察文化建设强调的是检察文化对检察业务的驱动力,因此,对检察文化建设进行量化评估,其着眼点应在于开展检察文化建设前后的检察业绩的对比。
(四)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评估指标
检察文化建设的评估类型不同,检察文化建设的评估指标也会因此而有所区别。就定性评估而言,我们认为由于定性评估是主观的评估,因此可通过调查问卷,抽样访谈等方式进行,在评估指标上可按照自评和他评的角度分别设定问题,并且问题的设定应清楚简单,比如可设定诸如“你认为科室协作补位意识强不强?”“你在遇到工作困难的时候是否可以期望从领导同事处获得帮助?”“你觉得自己的专业学识是否满足业务工作要求,需要哪些提高?”等等之类的问题。就定量评估而言,评估指标可参照检察业务考核指标,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文化建设的意见》第4条指出,检察文化建设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加强检察文化建设,检察人员职业信仰进一步坚定,检察职业精神进一步弘扬,检察职业素质进一步提高,检察职业行为进一步规范,检察职业形象进一步提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文化理论体系逐步确立,为推进检察文化建设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方面成效明显,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促进各项检察工作健康发展发挥积极作用。”那么定量评估的指标按“各项检察工作健康发展”的要求,就可以参照检察业务考核的指标来设定,从这个意义上说,业务考核的指标和检察文化建设的定量评估之间会有一定的重合,只是检察文化建设的定量评估更多地是动态的对检察业绩的比较分析,以判断检察文化对检察业绩的驱动力如何。
三、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目标和过程设计
评估检察文化建设,有两点是需要注意的,一是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目标要明确。要认识到,检察文化建设只有起点,没有终点,评估检察文化建设,不仅不意味着检察文化建设的结束,反而是意味着在新的起点上的又一个开始。二是对评估过程要讲求科学简便,评估结果要讲求真实准确。在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时,评估组织机构、流程、对象、内容等方面都要有合乎工作实际的考虑,即要以评估检察文化建设,推动检察文化建设的进一步深入,驱动检察业务工作的向前发展,而不是相反。
(一)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目标
对检察文化建设的评估,实际上是对其成果之有无,作用的评估。目标应有两点,一是要通过评估检察文化建设,使检察文化更好地转化为现实的工作业绩。评估检察文化建设成果,对检察文化建设成果在这两个层面的转化毫无疑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在评估检察文化建设成果时,能够使检察文化建设成果和现实的检察业绩之间形成显性的连接。检察文化建设成果本身即为工作驱动力,但这种文化上的驱动力和客观的工作业绩之间的联系通常而言是隐形和自发的。而评估检察文化建设成果——无论是主观上的再次反思评估还是客观数据业绩的展示说明,都能够显性的说明文化驱动力和工作业绩之间的联系,也就是通过评估检察文化建设成果,使检察文化对检察工作的驱动力从隐性转为显性,使检察人员能自觉而不是自发地用检察文化引导检察工作。这样,检察文化建设成果的转化效果也自然就更好。二是通过评估检察文化建设,将评估工作本身继续转化为深化检察文化建设的手段,即实现结果和手段之间的否定之否定式发展。要注意通过评估检察文化建设成果,使模糊的,意识上的文化成果——正向的观念、立场和态度得以清晰和固定。并且,通过这种固定,旧的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果转变成为新的进一步深化文化建设的手段也就成了可能——这毫无疑问会使检察文化建设步入到生生不息的良性循环发展境界。
(二)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过程设计
检察文化是检察精神和检察精神的外在表征,不可能不涉及到主观的看法和感受,因此,如何在评估的过程中尽可能地使主观的评估和客观的文化建设成果之间趋向一致,是我们首先要考虑和注意的问题。对于这一点,我们认为,一是注意评估方式的综合运用。也就是要综合运用各种评估方式对检察文化建设成果进行评估,既要有自评,也要有他评;既要有定性评估,也要有定量评估;既要有内部评估,也要看外部评估。比如,在定性评估和定量评估上,要“在数据比较充足,可以量化的情况下,以定量考核为主,辅以定性考核;在难以量化的情况下,这以定性考核为主,辅以定量考核。”同时,对收集到的各种评估结果,还要注意做好数据分析和比较研判工作,确保最终评估结果的全面和客观。二是评估程序上要科学。评估程序的科学性设计主要是就内部评估而言,这要把握好两点,一方面,评估程序要以简便性为原则,以不造成评估主体不必要的工作负担和压力为限。比如在评估组织机构方面,可考虑由全院性的专门检察文化建设组织机构来完成具体的评估工作,在评估内容上,评估选项的设置应尽量的清楚简洁。另一方面,则是要注意在程序上保证评估主体在评估过程中能够把自己对检察文化建设真实的看法和观点顺畅地表达出来。唯有如此,才能使评估结果能够真实地反映检察文化建设的实际状况,实现检察文化建设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双向良性互动。
注释:
[1]肖新发:《评估要素论》,载《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4年第5期。
篇10
文章编号1004-4043200209-0017-04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实践中,有人过分看重“权”字,认为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然而,根据公法理论,任何公权力都具有两面性——既是权力也是职责。据此,检察机关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为发现和纠正违法的行政诉讼行为,检察机关应当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既然是“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的审查程度就应当是合法性审查,而不包括合理性审查。可以说,全面把握行政案件的审查对象是检察机关适当履行行政检察职责的前提。
与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确定刑事案件的审查对象、民事诉讼中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确定民事案件的审查对象一样,行政案件的审查对象是根据行政诉讼规则派生出来的。三种诉讼的任务各不相同,其诉讼规则也不尽相同,决定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司法机关的审查对象各不相同,检察机关在审查行政案件的实践中,切忌套用刑事或民事案件的审查对象。而且,检察机关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决定了检察机关审查行政案件的对象与法院审查行政案件的对象也不相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检察监督的对象,即“行政诉讼活动”,实际上是指所有行政诉讼行为,既包括法院的行政审判行为,也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具体地说,检察机关审查行政案件的对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裁判的合法性
除检察监督原则之外,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检察还有一条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实践中,抗诉是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行使监督权的主要方式,行政裁判的合法性也因此成为检察机关审查的主要对象。由于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仅仅对生效行政裁判行使抗诉权,检察机关通常只受理、审查不服生效行政裁判的申诉。至于尚未生效的行政裁判是否应当作为检察机关的审查对象,虽然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但现实必要性和理论根据都显不足。当前,检察机关应以生效行政裁判的合法性作为主要的审查对象。
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全面履行监督职责的前提是审查生效行政裁判的全部,而不能有所遗漏。而法院的相应义务是每作出一个裁判就要把案卷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但是,如果环顾一下相关制度,就会发现,法律机制对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追求,就像人们追求真理一样,只能接近而永远不可能到达。法律应当普遍适用于所有的人,这是法律的内在要求,然而,再庞大的国家机器也做不到将所有公民、法人的全部行为都置于其视野之内。同样,依法行政原则也要求所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国家同样没有能力让所有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活动处于监督机关乃至公众的监督之下。正因为如此,行政诉讼、行政复议都只能是“不告不理”的监督机制。同样,检察机关对行政裁判合法性进行监督的实际范围,应受制于诉讼经济原则。检察监督只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既然检察机关要做到审查全部生效行政裁判是不可能实现的,那么,检察机关应以哪些生效行政裁判作为审查对象,也就成为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受理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在这一规定当中,国家机关被拟定为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化身,它代表了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人之外的所有人来判断行政裁判是否侵害了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是否严重践踏了法制。问题是,它的判断标准是它自己的,而不是大众的,也不是其他利益主体的。众所周知,任何国家机关的权力都是由人来行使的,不同的公职人员,虽然其智力、品行和责任感不尽相同,但他们所处的社会地位却大致相同,这就决定了他们对利益的判断标准具有相对的单一性,他们与其他阶层的人群对社会现象的感受完全不同①。而行政事务的公共性决定了行政裁判常常涉及到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的长远利益、根本利益。根据宪法规定,各个阶层社会成员的利益因违法的行政裁判受到损害时,都应当有表达意见的机会,无论他它是不是法律拟定的利害关系人。如果将检察机关受理案件的来源局限于利害关系人申诉和拟定的公共利益代表的发现,就有可能影响检察机关的视野。实践已经证明,检察机关受理的案件绝大多数是当事人申诉的案件,自行发现的案件极为罕见。在今后的检察工作中乃至将来修订法律时,对“利害关系”应尽可能地作广义的理解,甚至可以将公民因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受损而受到的利益影响视为一种法定的行政申诉权利。如果做到了这一点,行政检察实践就向法治的理想又靠近了一大步,宪法赋予公民的检举权在这个领域也受到了保障。
与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一样,检察机关审查行政裁判的合法性也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也要参照规章。所不同的是,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指行政法规范,而检察机关审查行政裁判合法性的依据,除行政法规范之外,还有行政诉讼法。
从实践情况来看,行政判决违法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形:(1)撤销了完全合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撤销了不可撤销的违法行为;(2)完全维持了部分合法部分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完全撤销了部分合法部分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4)维持了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5)没有判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6)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不应履行的职责;(7)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未驳回,或者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判决予以驳回;(8)将违法行为确认为合法,将合法行为确认为违法,或者确认应判决撤销的行为无效;(9)应给予行政赔偿的,判决不给予赔偿,或依法不应给予行政赔偿的请求判决予以行政赔偿。
检察机关应当行使抗诉权的行政裁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对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的裁定;(2)对不符合撤诉条件的案件,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3)对不符合终结诉讼的案件,裁定终结诉讼;(4)对不符合终结执行条件的案件,裁定终结执行。
检察机关审查行政裁判,主要是判断其是否符合抗诉标准。但这不是惟一目的。有些行政裁定并不具有终结整个诉讼程序的意义,通过抗诉来进行监督会造成诉讼久拖不决,弊大于利。对那些不宜通过再审予以纠正的行政裁定,检察机关虽然可以不提出抗诉,但仍然应将其作为审查对象,并论证和探索其他监督方式的可能性。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主要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行政审判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而检察机关监督行政诉讼活动的目的,主要是保障和监督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与此相对应,检察机关审查的直接对象不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裁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裁判及其作出过程的合法性。但是,检察机关对于法院是否依法作出裁判的判断,需要以准确地判断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为前提。正因为如此,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也是检察机关审查行政案件的对象。
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如何裁判,是法律事先拟定好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法院行政判决的条件作了明确的限定。行政判决应遵循这些条件,违反了法定判决的条件就是违法的判决,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实践中,检察机关只有通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权限、事实认定、程序和法律适用等要素进行全面审查,才可能无一遗漏地发现行政判决中存在的错误。检察机关出于判断行政裁判合法性的需要而不得不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审查标准、内容和审查的程度与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②、内容和程度大致相同,只是审查程序相对较为简约③。
实践中,检察机关审查行政争议容易出现以下问题:其一,以所谓的“客观事实”代替法律事实,忽视行政证据规则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从而导致对行政裁判合法性的判断错误;其二,忽视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遵循程序规则的义务,无视行政裁判在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方面的错误;其三,无视法院的不予受理、驳回裁定对行政争议的实体意义,未能妥善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的法定职责。
三、行政审判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审判行为,是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的体现,是行政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检察监督原则,法院的行政审判行为当然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不仅如此,对行政审判行为实行法律监督,也是法院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原则的要求。《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行政诉讼法颁行之初,人们对这一规定常常突出强调独立审判的重要性,对依法审判的呼声不高,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进步,法院独立审判的理念日渐深入人心,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受到的干预越来越少,防止行政审判不公也就越来越显现其重要性。在人大和检察机关之间,由谁来承担监督审判权的主要责任,并不是理论问题,最终的选择标准只有一个:实际效果。
检察机关对行政审判行为的监督,主要是对法院是否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审判行为的监督。从这种意义上说,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行政审判行为的审查,实际上就是对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一个公正、合法的裁判,不仅要内容合法,而且应当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因此,行政裁判的合法性并不完全根据其内容来确定。正因为如此,法律把“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规定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之一。从这种意义上说,对法院的审判行为的审查,也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抗诉权的需要。对于利害关系人申请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的审查不应局限于生效裁判的内容是否合法,还要审查行政裁判的作出过程是否合法。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违法审判行为都会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检察机关也无需对所有违反程序作出的裁定提出抗诉。但这并不是法律对检察机关可以无视部分不具有抗诉意义的程序违法的暗示。遵守诉讼规则是每个法官和每个法院的法定职责,任何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检察监督原则的内涵非常丰富,纠正违法的行政审判行为应当是检察监督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
问题是,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发现了违法审判行为,应当如何行使监督权以前的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作为纠正违法审判行为的主要监督方式,效果并不理想。长此以往,检察人员渐渐地失去了审查审判行为的责任感。到目前为止,旨在纠正违法审判行为的检察实践还没有展开,立足于全局的研究论证也不多。违法审判行为之所以会长期存在,其原因就在于违法审判的责任没有真正落实,因违法审判而受到追究者很少。其制度上的根源是,检察机关负有审查违法审判行为的职责,但没有追究违法审判行为的权力;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监督、惩戒法官的职责,但缺乏发现违法审判行为的有效渠道;检察机关的审查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惩戒缺乏有效的衔接。我们认为,应当把检察机关审查发现违法审判的程序与人大及其常委会惩戒法官的程序衔接起来,赋予检察机关弹劾违法审判的法官的职责。只有这样,法院的审判行为才能真正成为检察机关的审查对象。
四、其他诉讼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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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检察工作的不断发展,检察机关对检察文化的建设日益重视。各级检察机关在履行检察职能,创新检察工作的过程中,也都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检察文化。作为检察机关的组成部分――部门是否需要构建部门特色的文化,如何构建积极向上的检察部门文化,以及在检察部门文化构建中部门领导应当发挥怎样的作用均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一、检察机关部门文化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个追求卓越的组织,其组织文化的打造绝非仅仅是领导者或领导层的事,组织内各个部门同样具有主动配合组织文化建设、打造核心部门文化的需要。在检察机关构建适合自身特点的、积极向上的检察部门文化,不仅是检察院各部门完成目标指标、追求卓越业绩的需要,也是部门成员和谐进取的需要,更是检察文化建设长期保持活力的需要。
部门特色文化,是组织文化的亚文化。一方面,置身组织大环境,部门文化隶属于组织文化的主流文化,并受到主流文化的高度控制;另一方面,正如组织的年度工作指标和管理目标需层层分解再统一的闭环机制一样,部门特色文化是在统一核心价值观的基础上更为独立的子文化系统。检察文化也是在检察机关维护司法公正这一核心价值观的基础上,层层分解到各个部门,由各个部门围绕核心价值体系构建别具特色的子文化系统。
按照检察文化建设的层次划分,第一层形象层(VI),可以说是完全的组织行为,是检察机关通过专门部门组织建立,通过行政手段来组织实施的。对于组织来说,一个管理机制正常的组织,是不可能有超出VI而示于众人的组织形象的。第二层行为层(BI),就不仅需要检察机关相关职能管理部门组织建立制度,而且要考验各部门的落实力度和方式方法,涉及到了部门对检察机关制度的执行力。到第三层意识层(MI),检察机关的核心理念和价值观就很大程度取决于部门的理解程度和创新实践能力,而这一层,既是检察文化建设的核心层,也是我们所谈的部门文化建设的核心问题。
二、检察机关部门文化构建的影响和制约因素
(一)部门领导对部门特色文化的形成起着重要作用
在检察机关中,由于层级多、部门多、职能多、人员多、观点多,构建统一的检察文化不是一朝一夕的。但是,在部门里如果部门负责人有着充分的用人权,由部门领导建立别具特色的部门文化相对容易。此外,部门领导的工作理念、工作风格和工作模式等,通过部门领导对部门的日常管理会逐渐渗透和影响到整个部门,如果部门领导能够有意识地强化部门文化的建设,无疑会进一步促成部门特色文化的形成。概言之,检察文化与部门领导的价值观和行为准则是息息相关的。
(二)部门特色文化的形成,与部门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密切相关
抛开部门建设中的团队精神等共性要素,所谓特色,还应当是与部门职责和任务紧密相连的。部门的工作职责不同,对部门组成人员的能力要求也不同。部门文化对上而言是落实和实现组织文化的中介,对下而言是促进部门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精神平台和基础。只有以部门文化为工作理念、行为和习惯的引领,才能更好地促使员工扎实开展部门的各项工作,才有可能在工作中进一步挖掘创新点,进而推动部门工作更加高效和科学,同时促进部门文化有效形成。
三、构建检察机关部门文化的对策与建议
(一)基本思路
1.厘清部门工作的规律和特点是前提。志同道合是建设一个团队内部文化的基础。而在一个业务种类相对单一的部门内部,由于有着相近的职责、业务,相似的经历和教育背景,在思想上容易取得一致。而这种一致就是建立在适应部门工作规律和特点的基础上的。只有厘清部门内部的工作规律和特点,才能找到适合部门内部的共性文化特征,并践行于实际工作中。
2.培养优秀的干警队伍是部门文化建立的基础。积极向上的检察文化必然需要优秀的检察干警构建并实施。理论上,部门领导对组建自己的团队有着充分权力。但实际工作中,往往由于权力制衡等因素,这一点都难以完全做到。这就要求“建立”一支优秀的检察干警队伍。优秀的含义是多方面的,一方面,各司其职的检察干警要能够严谨高效地完成检察机关赋予部门的职责和任务,另一方面,高素质的检察干警要为形成积极向上的部门文化和检察文化而有真诚投入。
3.领会检察文化的核心理念并付诸实践是关键。检察文化相对部门文化而言是宏观的,我们不能想象脱离检察文化的宏观理念而去另搞一套独立甚至是背道而驰的部门文化会有什么生命力。理解核心理念是打造部门文化的第一步,而在工作中去实践这些理念,才是关键所在。
4.提高部门领导的素质和能力是根本。俗话说“兵熊熊一个,将熊熊一窝”。部门领导的态度决定了员工的态度。一个部门有一个怎样的领头羊,对这个部门的文化建设可以说起着决定性任用。作为检察文化从属的部门文化,在核心价值观等主要文化要素确定以后,部门领导的要求,对部门内部员工能否将检察文化的精髓付诸行动起着直接作用。若以部门为家,则欲齐家,必先修身。
(二)重点要求
在检察机关中,新进的检察干警通常通过领导的工作作风了解感受检察文化。部门文化是部门领导的领导风格和个人价值观的体现,是领导与下属在工作交往中表现出的行为方式和习惯。因此,领导者工作能力与业务素质的提高是检察机关部门文化构建的重要内容。 1.是领导也是榜样。部门领导的职责就是带领部门干警履行好部门的工作职责和任务。在履行职责和完成任务的过程中,领导者的作用是无庸置疑的。但作为部门领导,不仅仅是作为检察官的形象,更是青年干警的榜样。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部门领导的观点不可避免地在干警具体落实工作中被加以检验。检察机关主要工作主要是审查起诉,每个具体的案件都被告终身负责制,部门领导作为审批人也对案件负有直接的责任。因此,检察业务工作均差之毫厘,缪之千里,需要部门领导高度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及严谨的工作态度予以统筹规划。部门领导如果无法为人表率,只能靠权力去规范出一张张逢迎的面孔,或在工作中遭遇一次次的正面或非正面冲突,积极向上的部门文化的建立将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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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测前准备
1、阅读图纸。检验人员要通过对视图的分析,掌握零件的形体结构。首先分析主视图,然后按顺序分析其它视图。同时要把各视图由哪些表面组成,如平面、圆柱面、圆弧面、螺旋面等,组成表面的特征,如孔、槽等,它们之间的位置都要看懂、记清楚。检验人员要认真看图纸中的尺寸,通过看尺寸,可以了解零件的大小,看尺寸要从长、宽、高三个方向的设计基准进行分析,要分清定形尺寸、定位尺寸、关键尺寸,要分清精加工面、粗加工面和非加工面。在关键尺寸中,根据公差精度,表面粗糙度等级分析零件在整机中的作用,对于特殊零件,如齿轮、蜗轮蜗杆、丝杠、凸轮等有专业功能的零件,要会运用专业技术标准。掌握各类机械零件的国家标准,是检验人员的基本功。有表面需热处理的工序零件,应注意处理前后尺寸公差变化的情况。检验人员还应分析图纸中的标题栏,标题栏内标有所用材料零件名称,通过看标题栏,掌握零件所用材料规格、牌号和标准,从中分析材料的工艺性能,以及对加工质量的影响。工作中,我曾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在铣床上加工一批不锈钢支架,因所选铣刀材料不对,造成加工表面粗糙度不好,并且效率较低,严重影响了产品精度与产品质量。我发现了问题严重性后,选择了合适材料的铣刀,试用后,速度又快,表面粗糙度又好。
2、分析工艺文件。工艺文件是加工、检验零件的指导书,一定要认真仔细查看。按照加工顺序,对每个工序加工的部位、尺寸、工序余量、工艺尺寸换算都要认真审阅,同时应了解关键工序的装夹方法,定位基准和所使用的设备、工装夹具刀具等技术要求。往往有个别操作者不按工艺中所制订的工序加工,从而对整个机械零件的加工后造成不合格的后果,这一问题常常又被检验人员所忽视。待安装时,不能使用,造成了成批产品报废。
3、合理选用量具、确定测量方法。当看清图纸和工艺文件后,下一步就是选取恰当的量具进行机械零件检测。根据被测工件的几何形状、尺寸大小、生产批量等选用。如测量圆柱台阶轴时,带公差装轴承部位,应选用卡尺、千分尺、钢板尺等;如测量带公差的内孔尺寸时,应选用卡尺、钢板尺、内径百分表或内径千分尺等。有些被测零件,用现有的量具不能直接检测,这就要求检测人员,根据一定的实践经验、书本理论知识,用现有的量具进行整改,或进行一系列检测工具的制作。
二、检测(测量)
1、合理选用测量基准。测量基准应尽量与设计基准、工艺基准重合。在任选基准时,要选用精度高,能保证测量时稳定可靠的部位作为检验的基准。如测量同轴度、圆跳动、套类零件以内孔,轴类零件以中心孔为基准;测量垂直度应以大面为基准;测量辊类零件的圆跳动以两端轴头下轴承的台阶(将两端轴承台阶放在“V”型铁上)为基准。
2、表面检测。机械零件的破坏,一般总是从表面层开始的。产品的性能,尤其是它的可靠性和耐久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零件表面层的质量。研究机械加工表面质量的目的就是为了掌握机械加工中各种工艺因素对加工表面质量影响的规律,以便运用这些规律来控制加工过程,最终达到改善表面质量、提高产品使用性能的目的,如磕碰、划伤、变形、裂纹等。细长轴、薄壁件注意变形、冷冲件要注意裂纹、螺纹类零件、铜材质件要注意磕碰、划伤等。对以上检测的机械零件,检测完后,都要认真作记录,特别是半成品,对合格品、返修品、报废产品要分清,并作上标记,以免混淆不清。
3、检测尺寸公差。测量时应尽量采用直接测量法,因为直接测量法比较简便,很直观,无需繁琐的计算,如测量轴的直径等。有些尺寸无法直接测量,就需用间接测量,间接测量方法比较麻烦,有时需用繁琐的函数计算,计算时要细心,不能少一个因素,如测量角度、锥度、孔心距等。当检查形状复杂,尺寸较多的零件时,测量前应先列一个清单,对要求的尺寸写在一边,实际测量的尺寸在另一边,按照清单一个尺寸一个尺寸的测量,并将测量结果直接填入实际尺寸一边。待测量完后,根据清单汇总的尺寸判断零件合格与否,这样既不会漏掉一个尺寸,又能保证检测质量。4、检测形位公差。按国家标准规定有14种形位公差项目。对于测量形位公差时,要注意应按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执行,如轴、长方件要测量直线度,键槽要测量其对称度。
三、测量误差与原因分析
测量过程中,影响所得的数据准确性的因素非常多。测量误差可以分为三大类:随机误差、粗大误差、系统误差。
1、随机误差。在相同条件下,测量同一量时误差的大小和方向都是变化的,而且没有变化的规律,这种误差就是随机误差。引起随机误差的原因有量具或者量仪各部分的间隙和变形,测量力的变化,目测或者估计的判断误差。消除的方法主要是从误差根源予以消除(减小温度波动、控制测量力等),还可以按照正态分布概率估算随机误差的大小。
2、粗大误差。粗大误差是明显歪曲测量结果的误差。造成这种误差的原因是测量时精力不集中、疏忽大意,比如测量人员疏忽造成的读数误差、记录误差、计算误差,以及其他外界的不正常的干扰因素。含有粗大误差的测量值叫做坏值,应该剔除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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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法律制度及司法制度的框架内,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由于公诉权的性质以及在司法制度中的功能,检察权带有一种与生俱来的“监督性”。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监督警方的侦查。另一方面,检察权的产生,也是为了维系现代司法制度弹劾主义的结构,防止审判纠问化。应当说,在上述公诉权意义上的制约监督作用,已普遍得到认可。而争议的焦点是检察机关对于法院是否应当具有诉权以外的监督权。这是检察机关审判监督问题的实质,也是中国检察监督制度中最实质性、最有争议的问题。为了保持准确的问题聚焦从而保证清晰的思路与合理的结论,应当区分检察机关的诉权与诉讼监督权,在此基础上,将诉权问题纳入诉讼法专业问题研究,将诉讼监督权问题纳入检察监督问题来讨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抗诉,以及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属于本文所论的检察监督问题范围。
在侦查、公诉权之外设立法律监督权,这在中国传统法制模式中无法找到渊源,也不能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法律制度中获得借鉴,中国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模式来源于前苏联。苏联模式的检察监督制度,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是以检察机关监督为“最高监督”,从而突出了检察监督的地位;二是实施一般监督。中国的检察制度建设在一定程度上搬用了苏联模式,但不定位为最高监督,也不采用对组织和个人的行为进行普遍监督的所谓“一般监督”制度,却保留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保留了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实施监督这一有异于其他国家检察制度的特殊做法。中国检察监督制度的建构和运作呈现出以下几个突出特点:一是宪法地位与实际的法律地位脱节;二是法定功能的支撑手段严重不足;三是在运作中受到强有力的司法抵抗而步履艰难。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存在的上述问题,严重影响了这一制度设立的意义,背离了法律制度设置的效率性与效益性原则,其内耗性与无效率性,严重浪费了法律资源,损害了法律制度的和谐统一性与其在民众中的公信力。
对一项既存制度现实价值的评价应主要采用社会学的标准与方法。一是考察其社会功用;二是分析其社会基础。就社会功用而言,不能否认,检察监督制度目前尚有其积极的意义,即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支持检察监督乃至其他外部监督的社会原因,是法院公信力不足。目前确实有必要加强对法院的监督。这种监督在法理的合理性上不仅是一种理论的分析,它直接关系到一个制度的运作效应,还包括它的制度平衡与价值平衡性。在抗诉制度法理合理性上最突出的负面评价,一是对司法权威与既判力的影响;二是可能对民事诉讼本身性质的扭曲。就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即检察机关依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存在另一个矛盾,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侦查与公诉机关,是代表国家的原告人,即实质上的诉讼当事人,而既是诉讼当事人又是法院的监督者,这是明显的角色冲突。这种冲突是刑事审判中的检察监督制度难以治愈的“硬伤”。
从以上分析,可形成以下意见:其一,检察机关基于诉讼监督权对法院实施的审判监督,存在法理合理性的缺陷,它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现代诉讼的基本构架与性质,有悖于诉讼运作的一般规律。从发展前景看,它的生命力可能有限;从现实状况看,它难免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相当的负面效应。其二,鉴于目前我国的法院,在其社会位置与功用、内部构架、运作方式、法官素质等各个方面还不符合现代诉讼对法院资质包括审判能力与公正性条件的要求,可以说,它目前还处于向现代型法院发展的“培育期”。在这一时期内,法院的权威性有限,公正性有限,其独立性也允许受到更多的限制。这一时期,检察监督制度对于保证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可能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在当前司法不公较为严重,司法公正的制度条件尚需培育的情况下,承认检察监督的相对合理性,在为其设置一定支撑条件的同时,应当对其进行必要限制与改造。笔者对于我国目前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问题提出以下两点看法:(一)在一定程度上肯定民事行政案件中抗诉制度在一定时间内对于保证审判公正的意义,但必须作制度上的完善以使其能够有效运作并防止其负面效应。为此,需要着重解决三个问题:首先,检察监督须建立和贯彻“既要实现司法公正,又要维护审判权威”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为此,应当限制监督范围,将监督案件主要限制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司法严重不公、社会反响强烈的案件上,一味从部门的角度强调扩大监督是不妥当的。其次,为了协调好检审关系,并保证这一制度设置的有效性与合理性,对一些具体的制度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解决目前制度规范过于薄弱导致监督无序化以及法院缺乏适当配合的问题。再次,需要改进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方式。目前抗诉决定权的行使带有行政化和非程序化的色彩。今后应当建立严格的透明的法定程序,并建立类似于合议庭决定的制度,特别重要的案件抗诉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使抗诉权的行使更加审慎和合理。(二)对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在目前宪法与刑诉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再延展与充实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功能,使其实际被虚置。在检察机关的一般法律定位未改变前,维持其虚置性状态,以防止对诉讼合理性的损害。同时,应当通过法律规范确认和贯彻控辩平等的基本原则,禁止控辩任何一方在诉讼程序中超越其当事人地位扭变诉讼的结构,以实现审判中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