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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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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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阳光原则

单从字面都不难理解,阳光原则就是要透明,公开,因为除了躲在角落里,阳光都是能照射到的。在我们这样的建筑施工企业,我认为阳光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阳光下的作业;二是阳光下的收人。

监督促进阳光下的作业。随着企业改革与发展,不少传统建筑施工企业正朝着管理型建筑企业的方向前进。今后(现在也如此),企业的大量项目都是以一种技术管理的方式开展,多数项目都是以专业合法分包形式展开,因此项目的管理应该更多地体现出“阳光作业”来。比如分包工程的签订怎样来体现既维护企业利益,又能促进项目的正常运行。当然我们也有民主集中原则,也有“三重一大”的等方式来保证,问题在于在执行过程中是否体现出了这些好的方法。从现实情况来看,较多是流于形式和走过场,因此在这个环节我认为纪检监察的效能在于保证这些好的方法的执行上,贯彻上。如果我们把很多已有的好的办法好的形式都发挥好效能与作用,应该说是包容了项目管理的方方面面,能促使项目管理处于阳光之下。

鼓励阳光下的收人。当前建筑业员工的平均收人在全社会来比应该说是较低的。但客观来说建筑业内部“社会”的基尼系数恐怕也是全社会比较高的了吧。少数人的暴富与整体的低收人十分不协调。如果作个不恰当的比喻,把我们建筑企业比作社会的话,我认为在收人上应该体现和朝着这样的方向与目的去发展,那就是鼓励少数人(职业经理人)合法致富,让大多数人收人提高,让另外的少数人只能有低收人或出局。致富的少数人应该是高技能高水平的管理人才,让他们为企业尽智尽力,付出有所回报(当然我们不回避在企业困难时期讲奉献),而且付出与回报尽量成正比。让他们合法地坦然地富裕。通过他们的劳动与致富,让企业的大多数人富裕起来,充实企业的“中间”部分,促进企业员工的整体富裕。同时让那些不学无术,混日子过的人只能有低收人或直接出局。当然这些方法或道理谁都知道,并且问题的关健肯定在于如何去达到这样的目的,通过什么样的办法去实施(这是另外一个方面的问题,本文不作讨论)。我只想表达的一个观点就是应该通过更灵活更符合建筑企业特点的办法,让我们的每一个员工的收人都是阳光下的收人,让我们都追求阳光下的收人。

二、烙铁法则

经济学上的烙铁法则很简单,一块烙铁是通红的,谁去碰谁都会被烫。但是从中国几千年的传统与文明,“刑不上大夫”,“法不责众”等我们不难感觉到,从人治到法治是个多么艰难的过程。缩小到我们一个企业来看,从人管人到制度管人又是一个多么不好解决和实践的问题。我们经常谈企业的管理都是说的,首先建立健全制度,体现以人为本等等。不错,我们确实也做了很多制度,而且都很不错,似乎很能够完美,如果我们都照章去做,我们的企业绝对是一年一变样,三年大变样。可结果似乎也不是如此,不是我们的领导才能不够,也不是我们的员工不想为企业拼搏奉献,问题出在执行这些制度的本身机制就出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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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形势下基层检察文化理论建设应与时俱进

自2013以来,检察工作正循序渐进步入新形势下,在系列讲话中,均对检察工作相关的政法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要求“主动适应新形势,增强工作前瞻性,有效防控各类风险,履行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重大责任”。检察工作作为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在新形势下应进一步围绕推动经济发展,找准社会发展切入点,将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为当前服务大局的首要任务,紧密结合全国发展战略;进一步围绕促进和谐稳定,找准社会发展的结合点,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前提,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突出打击严重威胁群众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性犯罪;进一步围绕保障民生民利,找准服务社会发展的着力点,关注民生的法律问题,切实为群众答疑解困,全面普法促进全民守法的实现;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树立司法公信力,找准服务社会发展的突破点。新形势下中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检察任务变得更加深入、更加重要,与此同时就需要检察文化建设的前行性起到引领检察工作的根本作用,对检察工作在政法核心价值观建设的基础上,提出了更高的服务全社会意识与自我提高的要求,也就是在前期严格要求自身的基础上,完善社会法治体系也成为检察文化建设的重点。基层检察机关作为检察体系中最小的基层单位,它所具有的广泛性和具体性决定了它是承担检察文化建设的基本单元和主要载体。特别是在《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中强调了基层检察院的检察文化建设的重要性,并把它作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主要内容要求各级检察院贯彻落实。由此可见,在新形势下中基层检察文化建设依旧是检察体系文化建设的基础点与突破点。基层检察文化建设应该及时把握新时期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加强法治思维的建设,在提升自身工作能力的同时,更为重要的提高综合素能,以将工作效率内发性的达到更高的标准,加强作风建设,增强社会公信力。

二、新形势下基层检察文化建设理论应更加深入

我国有基层检察院3200余,基层检察官11万多名,承担着80%以上的执法办案任务。近年来根据中央加强政法队伍文化建设的一系列重要部署,在检察文化建设工作均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基层检察机关的检察文化氛围愈发浓重,但随着法治化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发展,同时基层检察机关的文化建设应与时俱进地进一步引向深层次。政法核心价值观包括“忠诚、为民、公正、廉洁”,“忠诚———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政法干警的政治本色;为民———始终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位置,这是政法干警的宗旨理念;公正———公正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是政法干警的神圣职责;廉洁———清正廉明,无私奉献,这是政法干警的基本操守。”政法核心价值观一直是检察文化建设的核心内容,是检察文化理论的根本之处。随着新形式下的检察工作,尤其是经历了党的群众路线实践教育活动、“三严三实”专项活动、“增强党性、严守纪律、廉洁从政”专项教育活动,检察文化核心价值观更被提升为对基于政法核心价值观更高的追求,应进一步深化检察文化理论。在党的群众路线实践活动中,检察文化得到了更加深入的洗礼,可以说党的群众路线实践活动是深化检察文化的一项最佳载体,在党的群众路线实践活动中彻底巩固了检察文化的作用力———指引检察干警学习更深层的党政思想、认识自身问题、严于律己。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按照“照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的总要求,围绕作风建设,聚焦“”问题,使得干警从内由外的进行了洗礼,在党的群众路线实践教育活动结束之际,基层检察单位应该将在教育活动过程中树立的良好检察文化内涵保持热度、常温、有效地持续下去,在意识到自身不足的情况下及时更正,从而不断查缺补漏,保障政法干警自身素能良性发展,并将“自省”模式纳入检察文化理论,应该经常自我进行一定的回望总结。在“三严三实”专项活动过程中,“严以修身、严以用权、严以律己,做到谋事要实、创业要实、做人要实”同时应该作为检察工作的基础文化内涵。法律赋予了检察工作神圣的法律监督职责,那么对自身政治理想和信念的要求也是尤为重要的。只有不断提高自身的道德情操,在办案中,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治国,坚持个人的原则底线,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认真将各项专项活动精神融会贯通至检察文化理论具有重要意义,专项活动是定期对政法干警的督促学习、自我检讨的过程,在洗礼的过程中寻求自我的升华,也是充盈检察文化理论的重要过程。理论的建设是文化建设的源泉,而检察文化建设同时是检察工作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者:李进 单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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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加入WTO之后检察机关面临的机遇

1、加入WTO,必将促进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快中国法治化进程,为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WTO对中国最深刻的影响在于它推进中国的法治进程。这种影响概括起来就是“深刻,全面,强烈”。“深刻”在于WTO将影响中国的公法制度,推动政府行为走向法制化;“全面”是指WTO的影响涉及中国立法、行政、司法的各个方面;“强烈”则是说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和贸易审查制度以及其他WTO的监督机制将使中国政府面临一种前所未有的强大的外在推动力,一种推进法治的外在动力。我国加入WTO后,政府将在确保法律的透明度、统一法律实施等方面履行承诺,与“依法治国”方略相呼应,全面展开第三次法律变革,从而对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产生深远的影响。

WTO对中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制度的总要求是:第一,法的透明性;第二,统一公正合理的法律实施;第三,独立的客观的公正的司法审查。这三项普遍性要求在实质上构成现代法治的价值核心,体现着现代法治的根本方向和发展趋势。

加入WTO后,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必须与国际惯例接轨,特别是涉及投资、金融、证券、贸易、竞争、信息、消费者权益等涉外经贸方面的法律法规,必须予以完善。WTO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国有关经济贸易的法律法规、政策必须公开透明,同时要求各成员国在制定各自的经济政策过程中,提高透明度,以使制定的经济政策更具有科学性和可预见性。根据WTO的基本原则和规划,以及国际经济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我们要进一步加大对国内法律法规的清理和立、改、废工作,促进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加入WTO,必将促进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快依法治国进程,进一步提高领导层和国民的法治意识,在全社会形成“依法办事”的良好氛围,为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2、加入WTO,必将促使社会法律观念发生积极的变化,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加全面地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法律观念是法律文化的核心内容,法律文化是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一国的法律文化,表明了法律作为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调整器在该国的发展程度,以及人们对法律机构、法律职业者等法律现象和法律活动的认识、态度、信服和知识等方面的水平。中国加入WTO不仅意味着给中国经济发展带来好处,也展示给我们一系列全新的法律观念。这些观念,是全面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难得机遇,也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根本动力所在。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长期以来,社会对检察机关职能的认知是比较肤浅和不全面的,往往认为它是一个从事反贪和公诉的司法机关,事实上这不利于检察机关职能的充分发挥。加入"世贸"后,随着国外法制观念的涌入和影响,此种认识必然会有所改变,社会会更期望个人的合法权益、基本人权得到有效保护,期望检察机关加大监督力度,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对审判机关民事行政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等等。这些都需要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完全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

3、加入WTO,必将加快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为检察机关更加深入地开展反腐败工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不断探索并汲取世界各国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既反映出各国市场经济的共同特征,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法制经济。世界贸易组织需要各成员国内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应达到确保经济良好运行的应有水平,一国法制环境(包括立法和司法两方面)的优与劣就成为衡量该国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的一个重要指标。中国加入WTO,就必须遵守WTO的基本原则和规则,遵循市场经济的普遍规律,这在客观上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WTO规则要求我们进一步做到政企分开,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一步确立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使企业尽快成为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的主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全方位的对外开放局面也将形成,金融体制改革、税制改革、政府采购制度的改革、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等,在提高我国经济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必将极大地促进涉及体制、机制方面,影响反腐败斗争深入下去的深层次矛盾的妥善解决,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提供良好的环境保证。

4、加入WTO,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管理效率,严格依法行政,为检察机关反腐败提供体制、机制上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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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史为鉴,严格队伍选人用人

古代选人用人的思想和机制变迁,为我们提供了诸多可借鉴的思路和范本。第一,坚决贯彻“任人唯贤”的路线,通过招贤、举荐等方式,为有真才实学者大开方便之门,提供用武之地。只有这样,才能把一批批德才兼备的人才选拔到各级纪检监察岗位上,形成一支素质较高的纪检监察队伍。第二,纪检监察机构的官员用人不拘一格,由纪检监察机构自选,不能由行政长官举荐或委派,从而避免行政长官干预纪检监察职责从而削弱纪检监察作用的弊端,也可选用出不同类型的人才。第三,重视对人才进行严格的考察,通过对官员业绩考核决定晋升。

三、以史为鉴,打造队伍过硬素质

以史为鉴,可以激发纪检监察干部修身养性,勤政优政,干事创业。第一,促进自觉地加强自身建设、探寻跳出兴衰沉浮历史周期的经验教训。自主学习,提高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自觉性,自觉抵制各种非无产阶级思想的侵蚀,增强免疫力,改善知识结构,拓宽工作视野,努力提高工作的专业化水平。第二,促使遵守职业道德,不搞,可以从中汲取营养,学到有益的东西。学习历史人物的优秀品质,有高尚的道德情操,精湛的业务技能,丰富的实

践经验,敏锐的思想觉悟和较强的政治敏感性,真正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三,在五千年的历史长河中,无数英雄豪杰为了民族振兴而发奋图强,为了民众福祉而鞠躬尽瘁,给后人留下宝贵精神财富,值得我们去学习,去仰视,去尊敬,去怀念。纪检监察干部要以他们为标杆、为榜样,把心思集中在想干事上,把责任体现在敢干事上,把才气展现在会干事上,把目标落实到干成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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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入手,查找疑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审计

初次进驻被审计单位,审计人员应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内控制度、行业特点及财务核算等基本情况。其中主要了解:(1)业务性质、经营规模及组织结构;(2)审计期间经营情况及上级单位考核情况;(3)财务会计机构及工作组织;(4)被审计单位管理人员的素质;(5)内部控制的设计和运行情况等。

了解上述基本情况的方法主要包括:(1)查阅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及工作底稿;(2)查阅被审计单位会议纪录、合同等经营业务资料;(3)实地查看被审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及设施;(4)询问被审计单位财务及管理人员。

通过对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的了解,审计人员可以分析内部控制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并安排适当的审计程序,有针对性地进行审计。初次审计应首先查看被审计单位工作环境,了解生产性质,根据了解到的情况分析哪些环节容易出现问题,如被审计单位有无将本单位房屋出租,自办油库等情况。在审计过程中可以有针对性地查阅相关账户,有重点地审查收入是否完整入账。涉及现金收入的,还应审查现金管理是否符合规定。

了解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是一项很有效的审计程序,执行该程序花费较少的审计力量,往往能取得较好的审计效果。我们在某单位审计时,通过查看该单位环境设施,发现临街门面房较多且全部出租给个体户,厂内新建职工宿舍一栋。于是我们有针对性地安排了这两个项目的审计,结果发现房租15万元没有入账,转入“小金库”。新建职工宿舍154万元,资产账没有反映,其资金来源为“小金库”。根据这两条线索,我们查出小金库资金201万元。

二、尽可能取得被审计单位审计年度全部合同及协议,并检查合同编号是否连续

审查合同协议是否存在如下问题:(1)将合同金额与财务入账金额进行核对,看有无收入不入账或以低于合同价入账而无正当理由的;(2)审查有无以虚假合同结算,虚列成本,转移资产的。在对某公司审计过程中我们发现,某项目收入较合同规定金额少186万元而没有相应的变更合同,且该项目发生的成本较大。经核实发现,合同规定的剩余收入213万元已转入该公司多种经营企业账户。三、审查银行对账单,特别留意期初期末余额较大的银行账户

审计过程中应重点审查如下内容:银行账与企业账余额是否一致;银行账与企业账借贷方发生额是否一致;对当年利息收入进行匡算,验证其金额是否正常。

企业账与银行账余额及当期发生额不一致时应查明原因,考虑有无挪用公款或将企业资金转入“小金库”的问题。如果银行账户期初期末余额较大,而利息收入较少,应考虑被审计单位有无购买国库券等短期投资行为,而将相应收益不入账的情况。在对某单位审计时,我们发现该单位一个银行账户期初、期末余额较大,甚至远远超过当年借贷方发生数,而该账户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较少。针对这种反常情况,我们进一步核实,发现该单位在三年前就将银行存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国库券等短期投资,三年共形成收益228万元,转入“小金库”账户。

四、审查被审单位有无自制票据以及票据所列款项是否全额及时入账

用自制收据收取现金作弊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对自制收据应详细审查。如我们审计某单位年度全部自制票据的收款与财务入账情况时,发现全年收据金额较财务入账金额多16.5万元。经查证,这部分现金由该单位接待人员保管,作为该单位招待费使用,没有入账。

五、查阅各种文件,检查凭证附件,注意有无将各种扣款未入账的情况

在某单位审计中,我们发现每月工资发放凭证附件都注明了扣款,但没有计入财务账。据此线索,我们查(下转第69页)(上接第55页)出该单位将各种罚款存入个人存折31万元,形成“小金库”。

六、查阅被审单位考核记录及工作报告等资料,留心考核指标中有无需上级

部门剔除因素或解决的费用并查明原因

我们在审计某单位时,发现该单位年底经营考核汇报提到“考核费用中需总公司将某项目成本201万元剔除”。通过该线索详细查证,发现该项目账面反映亏损较大,原因是该单位将该项目收入265万元直接结回转入多种经营单位账户,用于发放职工奖金。

七、留心各种资料提供的信息,注意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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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相适应的,使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国家赔偿与违法责任相一致。要正确理解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法理依据,必须把握如下两点:一要把握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只要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但不是行为的结果违法,不管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可见,主体的行为违法与否,是决定主体有无赔偿责任的唯一标准。二要辩证分析主体的违法责任。合法的行为并不必然引出合法的结果。反之亦然,行为结果的违法并不必然是行为违法造成的。因此,只有行为的违法与结果的违法存在必然的联系,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时,才能判定违法责任的存在。

二、正确适用刑事赔偿的范围

1、检察机关适用刑事赔偿的条件: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可以得出检察机关刑事赔偿必备的条件是:首先,必须是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其次,必须是因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三是要对行为与损寂后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四是损害必须是现实的、直接的损害。只有同时具备以上条件,才能构成检察机关刑事赔偿,受害人才具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2、检察机关适用刑事赔偿的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6条对刑事赔偿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不再重述。这里只就下列两个方面的赔偿范围适用问题作以分述:

一是检察机关在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中,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在适用赔偿时,着重把握住"没有犯罪事实"是指导行为人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应受刑罚惩罚的刑事违法行为。"没有犯罪重大嫌疑"主要是指没有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可以拘留的七种情形的两种:(1)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2)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的。

二是检察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的应予赔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是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基本条件,因不符合这一基本条件而错误逮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有司法实践当中,往往由于对逮捕的基本条件适用不当造成了错捕案件的发生和对当事人的刑事赔偿。笔者认为:只有正确理解刑诉法第60条的立法精神,才能准确掌握逮捕条件。首先是要理解和把握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实质内容就是逮捕的基本条件和首要条件,在逮捕的三个条件中起主导作用。同时,还必须满足逮捕的后两个条件,使其成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其次是不能把审查逮捕的证据标准与审查的证据标准等同起来。经审查逮捕后,尚需要对条件作进一步的侦查预审,因此在审查逮捕这个阶段不必要也不可能要求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确实充分只能是侦查终结、审查或审判时的证据要求。如果把两者等同起来,既违背了立法精神,也不利于及时有力地惩罚犯罪。第三是在审判批捕环节上要有审查意识和审判意识。如果缺乏这"两个意识"就有可能导致批捕后案件不符合条件,出现不该追究当事人刑事现任的错案。第四是要正确处理好坚持"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和确保批捕案件质量的关系,做到"稳、准、狠".

目前,关于对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存在着诸多分歧甚至对立的意见,导致了适用上的无所适从。因此,修改赔偿法的呼声越来越高。一种意见认为:凡是撤销案件、不案件和无罪判决的情形,都属于检察机关的错误逮捕,都应当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错误逮捕是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撤案决定、不、无罪判决等无罪结论并不完全等同于检察机关的逮捕就是错误逮捕。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第一,根据国家赔偿法违法归责原则,刑事赔偿的错案应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确属"错捕",但绝不等于说不等于没有犯罪事实等于错捕,"疑罪从无"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判无罪,并不是或不一定是没有犯罪事实的人。所以,对无罪的人不应"一刀切"的全部都定性为被赔偿对象。对有重大嫌疑、有违法行为的涉案人员就不能适用赔偿。对有明显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涉案人员也不适用予赔偿。第二,对于证据不足的撤案、不、无罪判决来说,证据不足犯罪事实肯定不了,但也不能证明到肯定无犯罪事实,是介于两种可能性之间,本着宁纵不枉的价值选择而作的无罪处理。对这种情况,应按照当时法律规定的要求来判断是否错误逮捕。逮捕的标准与、判刑的标准不一样,逮捕标准低于、有罪判决标准。因此,逮捕时就包含着不、有罪作无罪判决的可能性。刑诉法第60条规定的三大逮捕案件之一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是"可能"而不是"一定"或"必须".如果逮捕了就得一定、判刑,实际上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规律。第三,将无罪判决、撤案或不绝对认定是错误逮捕,必然要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是有害的,将会严重影响公安、检察人员的士气,造成打击不力。

三、对错捕案件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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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营销服务兼职稽查管理的范围和目标

营销服务兼职稽查管理涵盖营业、电价电费、市场、计量、各供电营业所等相关部门。营销服务兼职稽查管理的目标是:确保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稽查任务工单的处理工作,防止各部门对接到的工单任务推诿塞责。做到稽查主题全面分析、全面处理、全面整改,稽查主题处理率达到100%,稽查工单异常问题发起率达到100%,稽查工单完成率达到100%,稽查工单整改完成率达到100%,稽查超期率降低到零。

1.3营销服务兼职稽查管理的指标体系及目标值

营销服务兼职稽查管理的主要指标有稽查主题处理率、稽查工单异常问题发起率、稽查工单完成率、稽查工单整改完成率、稽查超期率。

二、专业管理的主要做法

2.1工作流程

改变过去被动工作的开展模式,通过稽查监控系统的应用,主动寻找稽查工作开展的切入点和主攻方向。通过对稽查监控系统中存在异常数据的分析、处理,将传统的内部稽查和外部稽查工作有效融合,未我们及时发现我公司营销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创造了条件。通过稽查监控人员与现场稽查人员、各供电部门兼职稽查人员之间监控分析结果数据的传递,实现稽查工作从在线监控—发现问题—现场稽查—问题反馈—综合整改—水平提升的闭环管理,为公司的经济效益和营销工作管理水平的提升奠定良好的基础。稽查任务工单的回复要求:工单回复内容包括产生异常原因、处理情况描述、稽查处理结果、下一步整改措施,每项填写的要求如下:

1)产生异常的原因:详细说明产生问题数据的原因。如实际情况属正常,也应描述造成此类异常的实际原因。

2)处理情况描述:对存在问题的异常数据,说明调查及处理过程。涉及人员责任的,需要描写对人员的处理。已经修订管理制度或增加考核规定的,也应进行描述。

3)稽查处理结果:填写“已处理”或“无需处理”。

4)下一步整改措施:通过对产生异常数据的原因分析,找出日常工作管理差距,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

5)对于系统发现的异常情况,经过现场核实属于正常状态且有可能长期存在的,应列入白名单,并设定冻结周期,在冻结周期内该清单项免于稽查。各班组及供电营业所应具备的稽查监控资料。电费部、计量部、市场部及各供电营业所应对由稽查信息专业直接派发或转发的每个稽查任务工单形成现场稽查工作单,对于需要现场稽查的主题应填写清楚现场稽查人员、稽查日期等;对于只需要进行原因分析的稽查工作单也应形成现场稽查工作单,详细说明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时间及分析人员姓名。

2.2奖惩与考核

稽查任务工单处理情况的考核:

1)稽查工单回复及时率考核,纳入公司一次绩效系统保持类指标。考核标准:每出现一次超期情况,扣减责任单位0.2分,扣完2分为止。

2)基础档案数据准确率考核,纳入公司一次绩效保持类指标。目前我公司SG186系统中历史原因形成的档案数据完整性和准确性档案错误数据已基本整改完成,数据完整性及准确性达到100%。2013年1月正式开始指标考核。考核标准:每出现一次档案数据错误扣减责任单位0.2分,扣完2分为止。

3)对于必须通过现场稽查人员现场稽查后才能答复的稽查工单,稽查信息室每月将组织稽查员对各工单处理单位回复的工单进行抽检。对于查出工单回复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的单位,将由稽查信息室在网上进行通报批评。

4)稽查工单处理人员必须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稽查任务工单的处理工作,不得对接到的工单任务推诿塞责。对因工作态度不端正造成造成工单不能及时处理的,稽查信息室将进行责任调查追究,并将调查结果报营销部(客户服务中心)领导,直接对事件责任人进行处理。

三、评估与改进

3.1存在的问题

营销服务兼职稽查管理工作尚存在不完善之处,人员专业素质参差不齐;人员兼职管理工作认识重要性尚浅;兼职稽查管理工作有一定阻碍。营销服务兼职稽查管理指标体系尚不完善,需要更详细的指标体系做支撑,切实将稽查工作做到实处,不仅仅是处理几个工单那么简单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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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的认识程度各有不同,在对违法行为的处置上也存在较大差异;有些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危害后果认识不足,导致处理过轻或者简单地以罚款了事,导致行政相对人对处理结果有不理解、不满意的结果;有些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合法、合理要求不理会、不履职、不作为、消极对待,行政相对人容易产生埋怨情绪,容易形成群体性突发事件;更有极少数行政执法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利,为了谋取一已私利,不顾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损失,不计危害后果,导致违法犯罪的行为发生,最终走上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和渎职犯罪道路。

2、缺乏有效监督,监管力度不够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缺乏有力的监督措施,现行监督存在的问题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监督虚化,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弱化,新闻媒体的监督低效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实质监督仅停留在内部监督上,依赖于行政机关内部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移送,并获取相应的证据材料,这种内部监督方式弱化了监督作用。而外部监督也缺乏刚性,仅限于表面监督,所以必然存在监督不力,监督不透明,行政执法行为难以受到约束,造成社会上一部分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效果的产生怀疑。

二、检察监督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约束力现状

1、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现行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检察监督对行政执法主要是通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刑事追诉方式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中,是否涉及到刑事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涉及刑事犯罪后,有没有依法及时将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二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本身是否有、等渎职行为。我国现行刑法第九章中规定的渎职类犯罪,共有34个罪名,其犯罪主体绝大部及到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行政执法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利用职权进行徇情枉法行为,或有的消极不作为行为,造成严重后果,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依究法律责任。

2、检察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现状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外延受限、法律监督刚性不足,以及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存在理论的困惑,这些导致检察机关长期以来无法实现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有效监督。近年来,各地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方面做了一些大胆尝试,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方面发挥了显著的推动作用。但从宏观上看,该制度仍然没有解决两大重要问题,一是有罪不究,重罪轻罚,以罚代刑现象很严重;二是衔接机制运作效率并不平衡。从微观上看,衔接机制存在问题更突出:主要是衔接机制的主导权仍在作为行政机关的各级政府部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反受其制约。

3、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难点

近几年来,检察机关以督促、支持、公益诉讼和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了行政检察监督的有益探索,积累了许多实践经验,对研究检察监督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有积极意义。但是,检察监督也面临两大难题,制约着监督的效果。难题之一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律、法规不健全,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立法缺失,检察监督刑事追究仅仅基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缺乏具体规定;难题之二是行政执法与检察机关联系较少,信息交流不畅,导致一些案件不及时移送,或根本不移送,检察机关都无法知晓,助长了执法过程中的违法犯罪现象蔓延。例如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监督方式,行政执法机关如果敷衍塞责、或者置之不理、简单应付,检察机关就陷入尴尬境地,使监督成为无效监督。

三、检察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建议

1、加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国家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明确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监督的法律地位,通过制订、完善、落实检察监督权的具体法律规定,强化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权,使检察机关监督权更具体、更具操作性。进一步完善经济犯罪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的移送制度,明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经济犯罪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形、程序、对应责任及法律后果等,使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成为一条规范的、顺利的、必然的过程。

2、巩固创新监督机制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取得宣传教育成效。检察机关要与新闻媒体广泛合作,利用现代新闻媒体的各种途径加强法律宣传,营造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的强大声势,引导人民群众参与到监督中来,调动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的积极性,树立人民群众对监督效果的信心,激发人民群众及时举报反映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信息,拓展检察机关的监督渠道。二是开展预防讲座,剖析典型案例。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主动把监督关口前移,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进行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在监督中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防患于未然。选择典型的职务犯罪案件到行政执法领域开展讲座,送法进机关,通过剖析案例,诠释法律规定和行为后果,做到打防结合,标本兼治。三是共建信息平台,增加监督时效性。通过实行联席会议工作座谈、通报工作情况,交换对工作的意见和工作中处理问题的办法,研究完善工作机制等行政事项,通过实施行政执法机关向检察机关通报和备案制度,确保检察机关能及时了解行政执法情况,特别是涉及到经济犯罪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的相关信息,构成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建立科学合理的衔接机制和畅通无阻的监督渠道。四是规定不移送案件的相应法律责任。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权的关系,一些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案件移送消极回避,以内部处理的方式取代案件移送,导致构成犯罪的案件线索通常不能及时移送,针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要加大责任追究,实行质询或否决方式,提出不适合再担任行政负责人的意见和建议。

3、加大惩处力度,强化惩戒措施

行政执法行为的校正一方面是通过加强监督规范管理,另一方面事后监督也要落在实处。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评判,阐明行政执法行为正确与否,其行政执法行为的后果和危害程度,达到警示和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积极履职、秉公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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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展检察文化建设的阶段性必然选择

前文我们已经述及检察文化建设所要培育的文化,和推进检察文化建设的措施,这些,是对检察文化建设做什么,怎么去做的思考与实践。在此之后,毋庸多言,自然就应该是检察文化建设做的怎么样的追问。这个过程可以表示为:做什么(提炼文化的精神、核心价值理念等)怎么做(采取具体措施推进文化的精神、核心价值理念等的落实)做的怎么样(检验文化精神、核心价值理念等的落实情况)。因此,检察文化建设做的怎么样,也就是对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效进行评估,是开展检察文化建设到一定阶段之后,必然要考虑、选择的工作方向。

(二)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推动检察文化建设向前发展

对开展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效进行评估,能反映出开展检察文化建设的措施、机制是否恰当和有效。通常而言,开展检察文化建设,在作出某一个具体的推进措施或者机制的时候,都会有预先设定的目标。如果没有开展检察文化建设的评估工作,这些推进的机制和措施的效果怎么样,预定的目标有没有达到,至少就会缺乏系统性的回答,不利于检察文化建设的进一步巩固和深化。反之,如果开展了检察文化建设的评估工作,就可以地将检察文化建设的情况适时反馈,检察文化建设的推进者也就因此而能够及时准确地知悉检察文化建设的走向,并有针对性地调整和完善推进检察文化建设的机制和措施,把检察文化建设进一步地推向深入。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也可以认为是深化检察文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

(三)能够催生检察文化建设蓬勃的生命力

我们认为,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不仅仅是对检察文化建设开展情况的检验,更重要的,是能够通过这个检验,反过来让检察文化建设的主体——检察人员产生深刻的,真正发自内心的认同。检察文化建设开展到一定的阶段后,检察文化建设有哪些成果,对业务工作和个人成长有没有帮助等等问题,相信每个参与检察文化建设的检察人员都会去寻找自己的答案。如果检察人员在现实中得不到这些问题的肯定回答,那么,检察人员对检察文化建设产生期待观望和观察失望抱怨甚至讥讽这样的心理和行为变化过程就会在所难免,也就是理念和行为“两张皮”。反之,如果通过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建立,使检察人员能清楚明白地看到、感受到干事氛围、人际关系、个人精神面貌等方面的变化,那么,心理行为变化的过程则会呈现出期待观望和观察满意认同和践行这样的正向变化趋势,从而催生出检察文化建设不断向前的蓬勃生命力。

二、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几个基本要素

一般来说,“评估是由评估主体、评估客体、评估中介等要素构成的有机整体”,[1]也就是说,一个评估工作应当包括评估什么(评估客体或对象),谁来评估(评估主体),怎么去评估、以什么为依据评估(评估中介)这么几个要素,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也不例外。

(一)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评估对象

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任务在于审视和检讨检察文化建设的开展情况,相应地,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评估对象就应当为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果。至于什么是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果,有观点指出:“检察文化建设成果是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创造的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的结晶。”[2]不过,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并不妥当,混淆了检察活动或者检察业务工作与检察文化之间的关系,过于宽泛。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果其实应当就是检察文化,是“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在检察工作中创造、发展和传承的,体现检察工作职业规定性的检察观念、检察伦理和检察形象等精神成果。”[3]我们既不能把一切检察活动的成果都归属于检察文化,也不能把检察文化和检察活动本身予以等同。因为,虽然任一检察活动,都能体现出检察文化,但这两者之间仍然有着可区分的界限。比如侦查监督、审查是检察活动,但侦查监督和审查活动本身并不是检察文化,侦查监督和审查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执法理念、行为方式、价值取向、工作作风等精神及精神的外在表征才是检察文化,也即是不是批准了逮捕,提起了公诉并不是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果,在侦查监督和审查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为民执法的理念、专业的执法能力、富于效率的工作模式等检察精神和检察精神的外在表征才是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果。再比如,我们的2000式检察制服,制服本身并不是检察文化,制服所体现出来的检察官的亲和力和检察职业的威严与严谨,所强调的司法公正和文明执法,才是检察文化。

(二)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评估主体

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评估主体可分为内部评估主体和外部评估主体。内部评估主体,也是检察文化建设的主体,包括三个层级。第一个层级是以在全院范围内开展检察文化建设为目标的推动者,通常是开展检察文化建设之初成立的全院性的机构,比如东莞市检察院成立的负责推进全院检察文化建设的东检文化建设领导小组。第二个层级则是内设的各个科(处)室,按照全院检察文化建设的要求,配合推动自己科(处)室的文化建设。第三个层级则是践行检察文化建设的全体检察人员,他们既是检察文化建设的主体,同时也是检察文化建设的客体。外部评估主体,是指检察机关外部的社会群体、机关和组织,包括人民群众的评估,党委和政府的评估,上级检察机关和其他检察机关的评估,他们的评价主要体现在对检察院工作成绩的满意程度,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主观印象方面。

(三)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评估类型

从评估主体的评估向度而言,我们可以将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评估类型划分为自评和他评。自评,是作为内部评估主体的检察人员按照检察文化建设的要求和目标,对自己是否符合检察文化建设所倡导的精神和核心理念进行评定。他评,是检察文化建设内部评估主体对其他检察人员,对科室和全院是否形成了检察文化建设倡导的检察精神,是否践行了检察文化建设倡导的核心理念的感受和观点,以及检察文化建设外部评估主体对检察机关的印象和看法同检察文化建设的目标和方向是否契合的评估。

此外,从评估的性质角度划分,我们又可以将检察文化建设的评估划分为定性评估和定量评估。定性评估是主观评估,是“建立在经验和逻辑思维的基础上的,主要是依靠个人主观经验和直观材料进行分析,确定未来事件和趋势的发展性质、发展程度。”[4]就检察文化建设的定性评估而言,是指评估主体对检察文化建设情况的主观感受和看法。定量评估则是客观评估,是是检察文化建设成果对检察业务工作的驱动力的量化分析,通常应借助检察文化建设成果的载体——具体的检察业绩来进行体现。也就是说,定性评估是对检察文化建设成果的直接评估,定量评估是借助检察文化建设成果载体,检察业务数据来进行评估。不过,由于检察文化建设强调的是检察文化对检察业务的驱动力,因此,对检察文化建设进行量化评估,其着眼点应在于开展检察文化建设前后的检察业绩的对比。

(四)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评估指标

检察文化建设的评估类型不同,检察文化建设的评估指标也会因此而有所区别。就定性评估而言,我们认为由于定性评估是主观的评估,因此可通过调查问卷,抽样访谈等方式进行,在评估指标上可按照自评和他评的角度分别设定问题,并且问题的设定应清楚简单,比如可设定诸如“你认为科室协作补位意识强不强?”“你在遇到工作困难的时候是否可以期望从领导同事处获得帮助?”“你觉得自己的专业学识是否满足业务工作要求,需要哪些提高?”等等之类的问题。就定量评估而言,评估指标可参照检察业务考核指标,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文化建设的意见》第4条指出,检察文化建设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加强检察文化建设,检察人员职业信仰进一步坚定,检察职业精神进一步弘扬,检察职业素质进一步提高,检察职业行为进一步规范,检察职业形象进一步提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文化理论体系逐步确立,为推进检察文化建设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方面成效明显,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促进各项检察工作健康发展发挥积极作用。”那么定量评估的指标按“各项检察工作健康发展”的要求,就可以参照检察业务考核的指标来设定,从这个意义上说,业务考核的指标和检察文化建设的定量评估之间会有一定的重合,只是检察文化建设的定量评估更多地是动态的对检察业绩的比较分析,以判断检察文化对检察业绩的驱动力如何。

三、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目标和过程设计

评估检察文化建设,有两点是需要注意的,一是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目标要明确。要认识到,检察文化建设只有起点,没有终点,评估检察文化建设,不仅不意味着检察文化建设的结束,反而是意味着在新的起点上的又一个开始。二是对评估过程要讲求科学简便,评估结果要讲求真实准确。在开展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时,评估组织机构、流程、对象、内容等方面都要有合乎工作实际的考虑,即要以评估检察文化建设,推动检察文化建设的进一步深入,驱动检察业务工作的向前发展,而不是相反。

(一)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目标

对检察文化建设的评估,实际上是对其成果之有无,作用的评估。目标应有两点,一是要通过评估检察文化建设,使检察文化更好地转化为现实的工作业绩。评估检察文化建设成果,对检察文化建设成果在这两个层面的转化毫无疑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在评估检察文化建设成果时,能够使检察文化建设成果和现实的检察业绩之间形成显性的连接。检察文化建设成果本身即为工作驱动力,但这种文化上的驱动力和客观的工作业绩之间的联系通常而言是隐形和自发的。而评估检察文化建设成果——无论是主观上的再次反思评估还是客观数据业绩的展示说明,都能够显性的说明文化驱动力和工作业绩之间的联系,也就是通过评估检察文化建设成果,使检察文化对检察工作的驱动力从隐性转为显性,使检察人员能自觉而不是自发地用检察文化引导检察工作。这样,检察文化建设成果的转化效果也自然就更好。二是通过评估检察文化建设,将评估工作本身继续转化为深化检察文化建设的手段,即实现结果和手段之间的否定之否定式发展。要注意通过评估检察文化建设成果,使模糊的,意识上的文化成果——正向的观念、立场和态度得以清晰和固定。并且,通过这种固定,旧的检察文化建设的成果转变成为新的进一步深化文化建设的手段也就成了可能——这毫无疑问会使检察文化建设步入到生生不息的良性循环发展境界。

(二)检察文化建设评估工作的过程设计

检察文化是检察精神和检察精神的外在表征,不可能不涉及到主观的看法和感受,因此,如何在评估的过程中尽可能地使主观的评估和客观的文化建设成果之间趋向一致,是我们首先要考虑和注意的问题。对于这一点,我们认为,一是注意评估方式的综合运用。也就是要综合运用各种评估方式对检察文化建设成果进行评估,既要有自评,也要有他评;既要有定性评估,也要有定量评估;既要有内部评估,也要看外部评估。比如,在定性评估和定量评估上,要“在数据比较充足,可以量化的情况下,以定量考核为主,辅以定性考核;在难以量化的情况下,这以定性考核为主,辅以定量考核。”同时,对收集到的各种评估结果,还要注意做好数据分析和比较研判工作,确保最终评估结果的全面和客观。二是评估程序上要科学。评估程序的科学性设计主要是就内部评估而言,这要把握好两点,一方面,评估程序要以简便性为原则,以不造成评估主体不必要的工作负担和压力为限。比如在评估组织机构方面,可考虑由全院性的专门检察文化建设组织机构来完成具体的评估工作,在评估内容上,评估选项的设置应尽量的清楚简洁。另一方面,则是要注意在程序上保证评估主体在评估过程中能够把自己对检察文化建设真实的看法和观点顺畅地表达出来。唯有如此,才能使评估结果能够真实地反映检察文化建设的实际状况,实现检察文化建设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双向良性互动。

注释:

[1]肖新发:《评估要素论》,载《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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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4-4043200209-0017-04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实践中,有人过分看重“权”字,认为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然而,根据公法理论,任何公权力都具有两面性——既是权力也是职责。据此,检察机关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为发现和纠正违法的行政诉讼行为,检察机关应当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既然是“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的审查程度就应当是合法性审查,而不包括合理性审查。可以说,全面把握行政案件的审查对象是检察机关适当履行行政检察职责的前提。

与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确定刑事案件的审查对象、民事诉讼中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确定民事案件的审查对象一样,行政案件的审查对象是根据行政诉讼规则派生出来的。三种诉讼的任务各不相同,其诉讼规则也不尽相同,决定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司法机关的审查对象各不相同,检察机关在审查行政案件的实践中,切忌套用刑事或民事案件的审查对象。而且,检察机关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决定了检察机关审查行政案件的对象与法院审查行政案件的对象也不相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检察监督的对象,即“行政诉讼活动”,实际上是指所有行政诉讼行为,既包括法院的行政审判行为,也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具体地说,检察机关审查行政案件的对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裁判的合法性

除检察监督原则之外,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检察还有一条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实践中,抗诉是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行使监督权的主要方式,行政裁判的合法性也因此成为检察机关审查的主要对象。由于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仅仅对生效行政裁判行使抗诉权,检察机关通常只受理、审查不服生效行政裁判的申诉。至于尚未生效的行政裁判是否应当作为检察机关的审查对象,虽然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但现实必要性和理论根据都显不足。当前,检察机关应以生效行政裁判的合法性作为主要的审查对象。

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全面履行监督职责的前提是审查生效行政裁判的全部,而不能有所遗漏。而法院的相应义务是每作出一个裁判就要把案卷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但是,如果环顾一下相关制度,就会发现,法律机制对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追求,就像人们追求真理一样,只能接近而永远不可能到达。法律应当普遍适用于所有的人,这是法律的内在要求,然而,再庞大的国家机器也做不到将所有公民、法人的全部行为都置于其视野之内。同样,依法行政原则也要求所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国家同样没有能力让所有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活动处于监督机关乃至公众的监督之下。正因为如此,行政诉讼、行政复议都只能是“不告不理”的监督机制。同样,检察机关对行政裁判合法性进行监督的实际范围,应受制于诉讼经济原则。检察监督只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既然检察机关要做到审查全部生效行政裁判是不可能实现的,那么,检察机关应以哪些生效行政裁判作为审查对象,也就成为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受理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在这一规定当中,国家机关被拟定为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化身,它代表了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人之外的所有人来判断行政裁判是否侵害了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是否严重践踏了法制。问题是,它的判断标准是它自己的,而不是大众的,也不是其他利益主体的。众所周知,任何国家机关的权力都是由人来行使的,不同的公职人员,虽然其智力、品行和责任感不尽相同,但他们所处的社会地位却大致相同,这就决定了他们对利益的判断标准具有相对的单一性,他们与其他阶层的人群对社会现象的感受完全不同①。而行政事务的公共性决定了行政裁判常常涉及到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的长远利益、根本利益。根据宪法规定,各个阶层社会成员的利益因违法的行政裁判受到损害时,都应当有表达意见的机会,无论他它是不是法律拟定的利害关系人。如果将检察机关受理案件的来源局限于利害关系人申诉和拟定的公共利益代表的发现,就有可能影响检察机关的视野。实践已经证明,检察机关受理的案件绝大多数是当事人申诉的案件,自行发现的案件极为罕见。在今后的检察工作中乃至将来修订法律时,对“利害关系”应尽可能地作广义的理解,甚至可以将公民因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受损而受到的利益影响视为一种法定的行政申诉权利。如果做到了这一点,行政检察实践就向法治的理想又靠近了一大步,宪法赋予公民的检举权在这个领域也受到了保障。

与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一样,检察机关审查行政裁判的合法性也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也要参照规章。所不同的是,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指行政法规范,而检察机关审查行政裁判合法性的依据,除行政法规范之外,还有行政诉讼法。

从实践情况来看,行政判决违法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形:(1)撤销了完全合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撤销了不可撤销的违法行为;(2)完全维持了部分合法部分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完全撤销了部分合法部分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4)维持了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5)没有判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6)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不应履行的职责;(7)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未驳回,或者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判决予以驳回;(8)将违法行为确认为合法,将合法行为确认为违法,或者确认应判决撤销的行为无效;(9)应给予行政赔偿的,判决不给予赔偿,或依法不应给予行政赔偿的请求判决予以行政赔偿。

检察机关应当行使抗诉权的行政裁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对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的裁定;(2)对不符合撤诉条件的案件,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3)对不符合终结诉讼的案件,裁定终结诉讼;(4)对不符合终结执行条件的案件,裁定终结执行。

检察机关审查行政裁判,主要是判断其是否符合抗诉标准。但这不是惟一目的。有些行政裁定并不具有终结整个诉讼程序的意义,通过抗诉来进行监督会造成诉讼久拖不决,弊大于利。对那些不宜通过再审予以纠正的行政裁定,检察机关虽然可以不提出抗诉,但仍然应将其作为审查对象,并论证和探索其他监督方式的可能性。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主要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行政审判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而检察机关监督行政诉讼活动的目的,主要是保障和监督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与此相对应,检察机关审查的直接对象不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裁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裁判及其作出过程的合法性。但是,检察机关对于法院是否依法作出裁判的判断,需要以准确地判断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为前提。正因为如此,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也是检察机关审查行政案件的对象。

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如何裁判,是法律事先拟定好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法院行政判决的条件作了明确的限定。行政判决应遵循这些条件,违反了法定判决的条件就是违法的判决,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实践中,检察机关只有通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权限、事实认定、程序和法律适用等要素进行全面审查,才可能无一遗漏地发现行政判决中存在的错误。检察机关出于判断行政裁判合法性的需要而不得不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审查标准、内容和审查的程度与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②、内容和程度大致相同,只是审查程序相对较为简约③。

实践中,检察机关审查行政争议容易出现以下问题:其一,以所谓的“客观事实”代替法律事实,忽视行政证据规则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从而导致对行政裁判合法性的判断错误;其二,忽视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遵循程序规则的义务,无视行政裁判在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方面的错误;其三,无视法院的不予受理、驳回裁定对行政争议的实体意义,未能妥善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的法定职责。

三、行政审判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审判行为,是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的体现,是行政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检察监督原则,法院的行政审判行为当然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不仅如此,对行政审判行为实行法律监督,也是法院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原则的要求。《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行政诉讼法颁行之初,人们对这一规定常常突出强调独立审判的重要性,对依法审判的呼声不高,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进步,法院独立审判的理念日渐深入人心,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受到的干预越来越少,防止行政审判不公也就越来越显现其重要性。在人大和检察机关之间,由谁来承担监督审判权的主要责任,并不是理论问题,最终的选择标准只有一个:实际效果。

检察机关对行政审判行为的监督,主要是对法院是否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审判行为的监督。从这种意义上说,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行政审判行为的审查,实际上就是对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一个公正、合法的裁判,不仅要内容合法,而且应当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因此,行政裁判的合法性并不完全根据其内容来确定。正因为如此,法律把“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规定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之一。从这种意义上说,对法院的审判行为的审查,也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抗诉权的需要。对于利害关系人申请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的审查不应局限于生效裁判的内容是否合法,还要审查行政裁判的作出过程是否合法。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违法审判行为都会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检察机关也无需对所有违反程序作出的裁定提出抗诉。但这并不是法律对检察机关可以无视部分不具有抗诉意义的程序违法的暗示。遵守诉讼规则是每个法官和每个法院的法定职责,任何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检察监督原则的内涵非常丰富,纠正违法的行政审判行为应当是检察监督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

问题是,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发现了违法审判行为,应当如何行使监督权以前的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作为纠正违法审判行为的主要监督方式,效果并不理想。长此以往,检察人员渐渐地失去了审查审判行为的责任感。到目前为止,旨在纠正违法审判行为的检察实践还没有展开,立足于全局的研究论证也不多。违法审判行为之所以会长期存在,其原因就在于违法审判的责任没有真正落实,因违法审判而受到追究者很少。其制度上的根源是,检察机关负有审查违法审判行为的职责,但没有追究违法审判行为的权力;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监督、惩戒法官的职责,但缺乏发现违法审判行为的有效渠道;检察机关的审查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惩戒缺乏有效的衔接。我们认为,应当把检察机关审查发现违法审判的程序与人大及其常委会惩戒法官的程序衔接起来,赋予检察机关弹劾违法审判的法官的职责。只有这样,法院的审判行为才能真正成为检察机关的审查对象。

四、其他诉讼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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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检察工作的不断发展,检察机关对检察文化的建设日益重视。各级检察机关在履行检察职能,创新检察工作的过程中,也都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检察文化。作为检察机关的组成部分――部门是否需要构建部门特色的文化,如何构建积极向上的检察部门文化,以及在检察部门文化构建中部门领导应当发挥怎样的作用均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一、检察机关部门文化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个追求卓越的组织,其组织文化的打造绝非仅仅是领导者或领导层的事,组织内各个部门同样具有主动配合组织文化建设、打造核心部门文化的需要。在检察机关构建适合自身特点的、积极向上的检察部门文化,不仅是检察院各部门完成目标指标、追求卓越业绩的需要,也是部门成员和谐进取的需要,更是检察文化建设长期保持活力的需要。

部门特色文化,是组织文化的亚文化。一方面,置身组织大环境,部门文化隶属于组织文化的主流文化,并受到主流文化的高度控制;另一方面,正如组织的年度工作指标和管理目标需层层分解再统一的闭环机制一样,部门特色文化是在统一核心价值观的基础上更为独立的子文化系统。检察文化也是在检察机关维护司法公正这一核心价值观的基础上,层层分解到各个部门,由各个部门围绕核心价值体系构建别具特色的子文化系统。

按照检察文化建设的层次划分,第一层形象层(VI),可以说是完全的组织行为,是检察机关通过专门部门组织建立,通过行政手段来组织实施的。对于组织来说,一个管理机制正常的组织,是不可能有超出VI而示于众人的组织形象的。第二层行为层(BI),就不仅需要检察机关相关职能管理部门组织建立制度,而且要考验各部门的落实力度和方式方法,涉及到了部门对检察机关制度的执行力。到第三层意识层(MI),检察机关的核心理念和价值观就很大程度取决于部门的理解程度和创新实践能力,而这一层,既是检察文化建设的核心层,也是我们所谈的部门文化建设的核心问题。

二、检察机关部门文化构建的影响和制约因素

(一)部门领导对部门特色文化的形成起着重要作用

在检察机关中,由于层级多、部门多、职能多、人员多、观点多,构建统一的检察文化不是一朝一夕的。但是,在部门里如果部门负责人有着充分的用人权,由部门领导建立别具特色的部门文化相对容易。此外,部门领导的工作理念、工作风格和工作模式等,通过部门领导对部门的日常管理会逐渐渗透和影响到整个部门,如果部门领导能够有意识地强化部门文化的建设,无疑会进一步促成部门特色文化的形成。概言之,检察文化与部门领导的价值观和行为准则是息息相关的。

(二)部门特色文化的形成,与部门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密切相关

抛开部门建设中的团队精神等共性要素,所谓特色,还应当是与部门职责和任务紧密相连的。部门的工作职责不同,对部门组成人员的能力要求也不同。部门文化对上而言是落实和实现组织文化的中介,对下而言是促进部门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精神平台和基础。只有以部门文化为工作理念、行为和习惯的引领,才能更好地促使员工扎实开展部门的各项工作,才有可能在工作中进一步挖掘创新点,进而推动部门工作更加高效和科学,同时促进部门文化有效形成。

三、构建检察机关部门文化的对策与建议

(一)基本思路

1.厘清部门工作的规律和特点是前提。志同道合是建设一个团队内部文化的基础。而在一个业务种类相对单一的部门内部,由于有着相近的职责、业务,相似的经历和教育背景,在思想上容易取得一致。而这种一致就是建立在适应部门工作规律和特点的基础上的。只有厘清部门内部的工作规律和特点,才能找到适合部门内部的共性文化特征,并践行于实际工作中。

2.培养优秀的干警队伍是部门文化建立的基础。积极向上的检察文化必然需要优秀的检察干警构建并实施。理论上,部门领导对组建自己的团队有着充分权力。但实际工作中,往往由于权力制衡等因素,这一点都难以完全做到。这就要求“建立”一支优秀的检察干警队伍。优秀的含义是多方面的,一方面,各司其职的检察干警要能够严谨高效地完成检察机关赋予部门的职责和任务,另一方面,高素质的检察干警要为形成积极向上的部门文化和检察文化而有真诚投入。

3.领会检察文化的核心理念并付诸实践是关键。检察文化相对部门文化而言是宏观的,我们不能想象脱离检察文化的宏观理念而去另搞一套独立甚至是背道而驰的部门文化会有什么生命力。理解核心理念是打造部门文化的第一步,而在工作中去实践这些理念,才是关键所在。

4.提高部门领导的素质和能力是根本。俗话说“兵熊熊一个,将熊熊一窝”。部门领导的态度决定了员工的态度。一个部门有一个怎样的领头羊,对这个部门的文化建设可以说起着决定性任用。作为检察文化从属的部门文化,在核心价值观等主要文化要素确定以后,部门领导的要求,对部门内部员工能否将检察文化的精髓付诸行动起着直接作用。若以部门为家,则欲齐家,必先修身。

(二)重点要求

在检察机关中,新进的检察干警通常通过领导的工作作风了解感受检察文化。部门文化是部门领导的领导风格和个人价值观的体现,是领导与下属在工作交往中表现出的行为方式和习惯。因此,领导者工作能力与业务素质的提高是检察机关部门文化构建的重要内容。 1.是领导也是榜样。部门领导的职责就是带领部门干警履行好部门的工作职责和任务。在履行职责和完成任务的过程中,领导者的作用是无庸置疑的。但作为部门领导,不仅仅是作为检察官的形象,更是青年干警的榜样。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部门领导的观点不可避免地在干警具体落实工作中被加以检验。检察机关主要工作主要是审查起诉,每个具体的案件都被告终身负责制,部门领导作为审批人也对案件负有直接的责任。因此,检察业务工作均差之毫厘,缪之千里,需要部门领导高度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及严谨的工作态度予以统筹规划。部门领导如果无法为人表率,只能靠权力去规范出一张张逢迎的面孔,或在工作中遭遇一次次的正面或非正面冲突,积极向上的部门文化的建立将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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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法律制度及司法制度的框架内,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由于公诉权的性质以及在司法制度中的功能,检察权带有一种与生俱来的“监督性”。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监督警方的侦查。另一方面,检察权的产生,也是为了维系现代司法制度弹劾主义的结构,防止审判纠问化。应当说,在上述公诉权意义上的制约监督作用,已普遍得到认可。而争议的焦点是检察机关对于法院是否应当具有诉权以外的监督权。这是检察机关审判监督问题的实质,也是中国检察监督制度中最实质性、最有争议的问题。为了保持准确的问题聚焦从而保证清晰的思路与合理的结论,应当区分检察机关的诉权与诉讼监督权,在此基础上,将诉权问题纳入诉讼法专业问题研究,将诉讼监督权问题纳入检察监督问题来讨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抗诉,以及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属于本文所论的检察监督问题范围。

在侦查、公诉权之外设立法律监督权,这在中国传统法制模式中无法找到渊源,也不能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法律制度中获得借鉴,中国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模式来源于前苏联。苏联模式的检察监督制度,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是以检察机关监督为“最高监督”,从而突出了检察监督的地位;二是实施一般监督。中国的检察制度建设在一定程度上搬用了苏联模式,但不定位为最高监督,也不采用对组织和个人的行为进行普遍监督的所谓“一般监督”制度,却保留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保留了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实施监督这一有异于其他国家检察制度的特殊做法。中国检察监督制度的建构和运作呈现出以下几个突出特点:一是宪法地位与实际的法律地位脱节;二是法定功能的支撑手段严重不足;三是在运作中受到强有力的司法抵抗而步履艰难。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存在的上述问题,严重影响了这一制度设立的意义,背离了法律制度设置的效率性与效益性原则,其内耗性与无效率性,严重浪费了法律资源,损害了法律制度的和谐统一性与其在民众中的公信力。

对一项既存制度现实价值的评价应主要采用社会学的标准与方法。一是考察其社会功用;二是分析其社会基础。就社会功用而言,不能否认,检察监督制度目前尚有其积极的意义,即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支持检察监督乃至其他外部监督的社会原因,是法院公信力不足。目前确实有必要加强对法院的监督。这种监督在法理的合理性上不仅是一种理论的分析,它直接关系到一个制度的运作效应,还包括它的制度平衡与价值平衡性。在抗诉制度法理合理性上最突出的负面评价,一是对司法权威与既判力的影响;二是可能对民事诉讼本身性质的扭曲。就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即检察机关依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存在另一个矛盾,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侦查与公诉机关,是代表国家的原告人,即实质上的诉讼当事人,而既是诉讼当事人又是法院的监督者,这是明显的角色冲突。这种冲突是刑事审判中的检察监督制度难以治愈的“硬伤”。

从以上分析,可形成以下意见:其一,检察机关基于诉讼监督权对法院实施的审判监督,存在法理合理性的缺陷,它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现代诉讼的基本构架与性质,有悖于诉讼运作的一般规律。从发展前景看,它的生命力可能有限;从现实状况看,它难免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相当的负面效应。其二,鉴于目前我国的法院,在其社会位置与功用、内部构架、运作方式、法官素质等各个方面还不符合现代诉讼对法院资质包括审判能力与公正性条件的要求,可以说,它目前还处于向现代型法院发展的“培育期”。在这一时期内,法院的权威性有限,公正性有限,其独立性也允许受到更多的限制。这一时期,检察监督制度对于保证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可能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在当前司法不公较为严重,司法公正的制度条件尚需培育的情况下,承认检察监督的相对合理性,在为其设置一定支撑条件的同时,应当对其进行必要限制与改造。笔者对于我国目前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问题提出以下两点看法:(一)在一定程度上肯定民事行政案件中抗诉制度在一定时间内对于保证审判公正的意义,但必须作制度上的完善以使其能够有效运作并防止其负面效应。为此,需要着重解决三个问题:首先,检察监督须建立和贯彻“既要实现司法公正,又要维护审判权威”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为此,应当限制监督范围,将监督案件主要限制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司法严重不公、社会反响强烈的案件上,一味从部门的角度强调扩大监督是不妥当的。其次,为了协调好检审关系,并保证这一制度设置的有效性与合理性,对一些具体的制度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解决目前制度规范过于薄弱导致监督无序化以及法院缺乏适当配合的问题。再次,需要改进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方式。目前抗诉决定权的行使带有行政化和非程序化的色彩。今后应当建立严格的透明的法定程序,并建立类似于合议庭决定的制度,特别重要的案件抗诉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使抗诉权的行使更加审慎和合理。(二)对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在目前宪法与刑诉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再延展与充实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功能,使其实际被虚置。在检察机关的一般法律定位未改变前,维持其虚置性状态,以防止对诉讼合理性的损害。同时,应当通过法律规范确认和贯彻控辩平等的基本原则,禁止控辩任何一方在诉讼程序中超越其当事人地位扭变诉讼的结构,以实现审判中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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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缺乏有效监督,监管力度不够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缺乏有力的监督措施,现行监督存在的问题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监督虚化,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弱化,新闻媒体的监督低效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实质监督仅停留在内部监督上,依赖于行政机关内部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移送,并获取相应的证据材料,这种内部监督方式弱化了监督作用。而外部监督也缺乏刚性,仅限于表面监督,所以必然存在监督不力,监督不透明,行政执法行为难以受到约束,造成社会上一部分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效果的产生怀疑。

二、检察监督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约束力现状

1、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现行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检察监督对行政执法主要是通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刑事追诉方式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中,是否涉及到刑事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涉及刑事犯罪后,有没有依法及时将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二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本身是否有、等渎职行为。我国现行刑法第九章中规定的渎职类犯罪,共有34个罪名,其犯罪主体绝大部及到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行政执法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利用职权进行徇情枉法行为,或有的消极不作为行为,造成严重后果,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依究法律责任。

2、检察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现状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外延受限、法律监督刚性不足,以及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存在理论的困惑,这些导致检察机关长期以来无法实现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有效监督。近年来,各地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方面做了一些大胆尝试,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方面发挥了显著的推动作用。但从宏观上看,该制度仍然没有解决两大重要问题,一是有罪不究,重罪轻罚,以罚代刑现象很严重;二是衔接机制运作效率并不平衡。从微观上看,衔接机制存在问题更突出:主要是衔接机制的主导权仍在作为行政机关的各级政府部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反受其制约。

3、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难点

近几年来,检察机关以督促、支持、公益诉讼和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了行政检察监督的有益探索,积累了许多实践经验,对研究检察监督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有积极意义。但是,检察监督也面临两大难题,制约着监督的效果。难题之一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律、法规不健全,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立法缺失,检察监督刑事追究仅仅基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缺乏具体规定;难题之二是行政执法与检察机关联系较少,信息交流不畅,导致一些案件不及时移送,或根本不移送,检察机关都无法知晓,助长了执法过程中的违法犯罪现象蔓延。例如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监督方式,行政执法机关如果敷衍塞责、或者置之不理、简单应付,检察机关就陷入尴尬境地,使监督成为无效监督。

三、检察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建议

1、加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国家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明确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监督的法律地位,通过制订、完善、落实检察监督权的具体法律规定,强化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权,使检察机关监督权更具体、更具操作性。进一步完善经济犯罪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的移送制度,明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经济犯罪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形、程序、对应责任及法律后果等,使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成为一条规范的、顺利的、必然的过程。

2、巩固创新监督机制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取得宣传教育成效。检察机关要与新闻媒体广泛合作,利用现代新闻媒体的各种途径加强法律宣传,营造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的强大声势,引导人民群众参与到监督中来,调动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的积极性,树立人民群众对监督效果的信心,激发人民群众及时举报反映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信息,拓展检察机关的监督渠道。二是开展预防讲座,剖析典型案例。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主动把监督关口前移,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进行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在监督中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防患于未然。选择典型的职务犯罪案件到行政执法领域开展讲座,送法进机关,通过剖析案例,诠释法律规定和行为后果,做到打防结合,标本兼治。三是共建信息平台,增加监督时效性。通过实行联席会议工作座谈、通报工作情况,交换对工作的意见和工作中处理问题的办法,研究完善工作机制等行政事项,通过实施行政执法机关向检察机关通报和备案制度,确保检察机关能及时了解行政执法情况,特别是涉及到经济犯罪案件和渎职犯罪案件的相关信息,构成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建立科学合理的衔接机制和畅通无阻的监督渠道。四是规定不移送案件的相应法律责任。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权的关系,一些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案件移送消极回避,以内部处理的方式取代案件移送,导致构成犯罪的案件线索通常不能及时移送,针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要加大责任追究,实行质询或否决方式,提出不适合再担任行政负责人的意见和建议。

3、加大惩处力度,强化惩戒措施

行政执法行为的校正一方面是通过加强监督规范管理,另一方面事后监督也要落在实处。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评判,阐明行政执法行为正确与否,其行政执法行为的后果和危害程度,达到警示和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积极履职、秉公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