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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资争端的定义与类型
二、投资争端解决方法及相互关系
三、国际投资争议处理方法与WTO争端机制异同
四、ICSID争端解决机制产生的原因
五、ICSID的组织,规则与地位
六、ICSID的管辖权成立的基本条件
七、ICSID的法律适用问题
八、ICSID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引言
澳门经济的发展有赖于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国际投资,并有效地解决国际投资争端。澳门政府为此已同意适用《ICSID》公约。在法律上,公约将会优先适用。因而对澳门法律界来说,对公约和相关内容的探讨在法律及经济上是必要的,也是现实的。
一、投资争端的定义与类型
国际投资争议首先是指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中的争议,其次,又可将其具体分为三种争议:1、东道国政府与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的争议。2.、外国私人投资者在东道国与不同国籍的合营者之间的争议。3.投资所属国与投资东道国之间的争议。其中第一类争议在实践操作中较为复杂和棘手,其问题往往出现在法律适用,外国私人投资者在国际法庭中有无诉权,以及如何执行国际法庭裁判国家败诉的决定等。尤其是由于法律适用的特殊,往往会使问题政治化,上升为国与国之间的争论(比如通过投资所属国的代位求偿权或外交保护权而转化成国家间的争议)。第二种关系涉及的是在举办合营企业或世行开发自然资源的活动中产生的争议。这种争议在法律适用上比较明确,也容易解决。第三关系除了国家间由于双边投资条约的解决或适用问题而产生的争议情况外,一般是属于第一种关系的激化才发展而来的。它的解决往往只能使用传统的国际公法的解决办法。
二、投资争端解决方法及相互关系
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方法不完全等同于一般国际经济贸易解决争议的方法,一般分为政治的与法律的解决方法:
(一)、政治方法
1、协商与调解。
协商(Negotiation)是指各方当事人直接交换意见。在评判自身利益的得失中,通过谈判达到互谅互让的协议。调解(Conciliation)是指当事人(或当事国)将争端提交由当事人(或当事国)所认可的委员会,委员会基于调查与公平合理的基础,提出解决方案,该方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争端方没有必须接受的义务。
协商与调解的区别在于:协商无需第三者介入,而调解需第三者介入。在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方法中往往出现调停(Mediation)的方法,它与调解的相同点均是有第三者介入,但调解需由第三者提出方案,而调停一般不提出方案,它仅是非争端方为当事人提供谈判与重开谈判的创造有利条件,且往往会亲自主持谈判。
2、外交保护
由投资者所在国家(澳门必须通过中国)来代表投资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东道国提起国际请求。在提起外交保护时必须注意:a)用尽当地救济(localremedy),即除非东道国法律另有规定,投资争议必须通过当地救济加以解决。b)还需注意国籍持续原则。海外投资者在其权益遭受损失的当时到要求实行外交保护之时,只要曾一度丧失其保护国的国籍,均不能受到该国的外交保护。请求外交保护国如不违反用尽当地救济与国籍持续原则,就可向东道国提起国际请求,两国政府应就此争议通过外交谈判或国际仲裁或通过国际法院的诉讼加以解决。
(二)、法律方法
1、国际仲裁:
也称为公断。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争议提交第三者(一般是国际商事仲裁和专门的投资仲裁机构),尤其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断并做出裁决。它与调解的区别在于仲裁有法律效力,具有排他性和终局性以及司法裁判性质,而调解没有法律效力,也即无强制效力。按西方国家的做法,调解与仲裁程序严格区分,不但在人员任命上严格区分,而且在规定仲裁程序中不允许有调解,调解与仲裁费缴纳也各自独立。
2、外国法院诉讼:
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以外国家的法院中,提起对东道国的诉讼,这种诉讼的内容一般涉及:a)反托拉斯诉讼。以第三国(共谋与嗖使国)的反托拉斯法为依据,指控其与东道国共谋与嗖使对原告实行国有化。b)所有权无效诉讼,也称为追索诉讼(PursuitLitigation),。它往往以对物诉讼(以实际持有人为被告)与对人诉讼(以实施国有化措施为被告)。
在中外合营企业的合同文本中一般只提供仲裁和协商两种解决争议的方式。在具体操作上理应还有调解和向法院提讼解争议两种方式。协商、调解、向法院与协商、调解、仲裁,这两个组合内容的三个方式可混合使用,唯有仲裁与向法院这两种方式是相互排斥的。在西方这两种方式也是互相排斥的,比如参与调解的人员不是被任命为同一争议的仲裁员,或者即使任命也需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又如只有在调解失败,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才能提起仲裁程序。仲裁程序中不得调解,在申请调解程序时,缴纳调解费。调解如失败,仲裁才开始,并仍需缴纳仲裁费。在中外合营企业的争议中,有了仲裁协议的合同,法院将不予受理,反之亦然。必须注意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InternatioanlEconomicandTradeArbitrationCommission-CIETEC)的仲裁规则第60条,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也不得向其它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澳门仲裁法》(法令29/96M,别称《国内仲裁法》)第35条也有相应的规定。即:终局的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法院不能再受理当事人的,《澳门涉外仲裁法》(法令55/98/M)第一条也以适用国际公约而与ICSID公约35条的终审性与拘束性相一致。而中国国内的任何仲裁虽也实行仲裁终局制度,但如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是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如不想就该纠纷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这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不一样。
三、国际投资争议处理方法与WTO争端机制异同
由于中国加入WTO已是定局,估计在2002年十月可以加入。所以在研究国际投资争议处理方法时,与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方法与WTO的DSB的解决方式不同之处作一比较是有好处的。WTO的DSB的解决方式相同之处在于双方均使用协调和调解及仲裁的手段解决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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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跨国经济领域,由于没有权威的法律认定机构,在具体的问题上确立什么是国际法规则是非常困难的,不可避免地会夹杂有政治因素。当然,用国际实定法即条约,可以解决问题的大部分。国际投资中的一般国际法既要尊重东道国的主权和国际法原则、规则,同时,又要与国际经济、投资状况相适应。从条约的形成上看,一个普遍性的国际投资保护条约的形成是一个相当艰巨的事业,迄今尚无涵盖国际投资各环节、各方面的综合性条约。因此,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仍由国内法制与国际法制共同构成。
迄今为止,在国际投资领域仅形成两个专门性公约和一个协定,但在国际法中,仍有其他保护国际投资,特别是海外投资的法律规则,其中最重要的是外交保护。对国际投资进行外交保护是国际法上保护的最原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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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2003年8月,荷兰RodamcoAsia成功收购了上海盛捷服务式公寓,同时新加坡凯德置地通过其新加坡母公司设立房地产投资基金,共筹资金额1-2亿元投入上海的房地产项目,2004年3月,瑞安集团正式宣布其旗下的子公司瑞安地产,在国际资本市场成功融资近4亿美元,以致力于中国房地产开发等。到2005年,摩根斯丹利、美林、雷曼兄弟、盛阳房地产基金等数十支曾经主要关注海外房地产的投资基金都已经转向中国房地产行业,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在短短的几年内就在中国房地产市场上占据重要地位。
虽然其规模在目前来说还比较小,投资的地区也仅限沿海一线城市以及主要的几个二级城市,但是随着其规模的扩大和深入发展的势头,势必会对中国房地产市场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国外房地产基金在我国的投资方式
根据国外房地产基金进入我国房地产市场的性质,大致可以将其投资方式分为四类:一是开发型投资,二是收租型投资,三是收购不良资产,四是委托管理模式。
1.开发型投资开发型投资主要是基于开发周期所带来的高风险和高回报,外资资本直接介入前期的开发过程,包括土地的一级开发和项目开发,一直到项目销售完毕为止,周期一般较长。在开发投资中,房地产投资基金对住宅业的投资力度较大。
因为近年来中国个人购房在销售总面积中所占的比例逐年升高,1998年上升到58%,2003年更是上升到90%。因此,外资地产基金更青睐于开发住宅产业,强劲的市场需求可以降低他们的投资风险,获得更大的利润。如摩根斯丹利房地产基金与上海永业集团共同投资开发“锦麟天地雅苑”,摩根斯丹利占10%的股份。荷兰国际房地产与复地集团合作开发松江新城住宅项目,分别占50%的股份等。
2.收租型投资收租型投资的基金并不介入到地产项目的开发中,而是以收取稳定的租金为目标。它又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通过购买有稳定租户的已建优良物业,长期持有收租盈利。如荷兰RodamcoAsia收购上海盛捷国际服务公寓就是以收租为目的,这种收租的方式可以避免买地、审批建筑等时间成本,方便快捷的介入到中国地产市场。另一种方式是自己开发房地产,然后出租经营。
采取这种方式的有全球最大上市工业房地产投资信托公司的普洛斯公司,它专注于地产的租赁服务,在上海松江开发区为一个世界500强工厂公司专门投资了一个配送中心,普洛斯的项目往往租期在5-10年左右。
3.购买不良资产外资房地产基金最早进入国内的途径就是通过收购中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的房地产项目开始的,尤其是收购不良资产中剥离出的酒店和写字楼项目,外资通过不良资产证券化,打包处置从而变现盈利。比较典型的是摩根斯丹利,2004年其与内地房地产开发商金地集团、盛融投资全资在中国设立一家项目公司,出资占55%,该公司受让帐面价值为28.5亿人民币的中国建设银行的不良资产包,这些资产包中的资产多为中国城市中的商业物业,公司将在不良资产处置中发挥重要作用。
4.基金委托管理基金委托管理模式是2005年下半年兴起的新兴模式,这种模式就是让多个地产基金管理公司参与投资管理,每个公司做自己最擅长的业务,采取这种模式的目的是要解决基金公司在投资中出现的机构过于庞大,管理困难等问题,更多的从资本市场去获利。如2005年7月25日,美国西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摩根斯丹利房地产基金与深国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成立合资公司,前两者各持32.5%的股权,后者持35%的股权,该合资公司主要从事开发内地商业地产项目,由西蒙地产负责基金投资管理,深国投和摩根斯丹利负责融资和海外上市。上述合资公司中股东各方分工合作,共同完成项目开发、投资管理、融资、资产上市等基金运营的各个环节。
二、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
目前,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的数额还较小,2004年为28亿美元,但是在未来的几年内,中国房地产市场高额的投资回报率必然会吸引外资基金的进一步进入,势必对国内地产市场产生深远的影响。
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的影响可分有利影响和不利影响两方面。
1.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的有利影响
(1)促进中国房地产进入以资本为核心的金融时代随着央行“121”文件,国土资源部“8.31”大限和国务院“18号文件”等系列金融和土地严政的陆续出台,给国内房地产商带来巨大的压力,在货币市场上难以获得资金,资本市场的重要性无疑就显露出来了,外资房地产基金对中国房地产的投资正是引领中国房地产由项目开发为主转为金融运作为主。在以摩根斯丹利为首的部分基金已经通过成立本地地产基金实现外资房地产基金的顺利落地,这些基金的运行方式逐渐由原先亲自操作项目转为委托投资管理模式。因此,通过资本市场盈利的模式逐渐流行起来,房地产产业链更细,各环节更专业,效率更高,更容易创造价值,外资地产基金商业模式的转型促使中国房地产进入以资本市场为核心的金融时代。
(2)可以减少房地产市场上的投机行为相比于个人资金的流入以及其他带有投机性质的资金的流入,房地产投资基金在我国还是新兴的经营模式,作为一种长期融资方式,为我国房地产企业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通过与国内房地产商的合作还可以增加国内房地产发展商的实力,让国内房地产发展公司从以往比较单纯的开发公司变成全面的房地产投资及开发公司,让开发商从以往赚短期收入变成长远稳定的收入。房地产投资基金的进入并不是以短期收益为目标,它与一些流入我国地产的“热钱”不同,它的目标是获取长期投资的收益。
所以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不仅不是投机资本,而且它的介入还可以排斥其他投机资金的介入,减少市场的投机行为。(3)为房地产企业开辟一条全新的融资渠道目前,我国房地产商的资金70%来源于商业银行贷款,过高的资产负债率既增加了银行系统的风险,又使房地产商背负了沉重的财务负担,并且非常容易受到国家宏观调控和金融政策变动的影响。国外房地产基金既可以摆脱国内宏观政策的约束,同时又可以提供长期稳定的投资资金,是一种全新的融资渠道。
同时,我国国内信托机构推出的房地产信托基金在本质上还类似债权类产品,所推出项目属于信贷融资,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地产基金的运行模式和盈利模式,利用他们的经验和管理方式,真正的建立起国内的地产投资基金产品,以更低的成本向地产企业融资。
2.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的不利影响
(1)拉动国内房地产价格上升目前,虽然大部分地产投资基金的进入是以投资为目的,但是有部分房地产投资基金却带有投机的性质,拉升了国内房地产价格的上涨。
由于我国对外资银行开展人民币业务还有限制,一些资金便打着地产基金的名义进入中国的房地产市场,它们名为投资,实为贷款。这部分资金会选择与中国的房地产公司合作,并且在合同中以“保底”为条件保证自己这部分资金至少能保本,介入几乎不存在风险,显然这种方式并不是真正的基金融资,更像是贷款,这种方式的基金虽然数目不多,但是也是一种不容忽视的现象,很容易导致房地产上的投机行为,拉升国内房地产价格。
(2)抵消我国宏观调控作用的发挥我国对房地产宏观调控的作用就是因为在房地产市场出现投资过热,通过紧缩性货币政策限制房地产业的过度投资。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宏观调控几乎没有协调外汇因素,没有将国外资金的介入考虑在内,使得基础货币的投入极大的受制于外汇因素。
房地产企业原来需要从银行获得的资金现在可以转向国外获得,仍然没能降低房地产市场的投资热度。如“121文件”基本没有考虑到外币协调作用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淡化前期出台的政策效果,宏观调控预期的作用没有正常发挥出来。
(3)融资成本较高相对于企业的融资方式,国外地产投资基金是一种成本较高的融资方式。它的进入是以获取利润为主要目的的,国内房地产企业必须与国外投资基金分享房地产市场的收益。如果从银行贷款,国内房地产企业与银行是债权债务关系,到期只要支付本金利息就可以了,贷款利率大大低于房地产市场的利润率。而与国外地产投资基金的关系属于分配利润关系,基金对开发项目进行资金支持,但同时也要求相对较高的资金回报,一般在15%-20%左右,房地产企业要支付比银行更高的融资成本。
三、加强对国外房地产基金的管理
外资房地产投资基金对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影响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总的来说,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我们应该欢迎外资房地产基金进入,但是也必须要对其加以一定的管理,限制其不利作用的发挥,使其在中国房地产市场上发挥更大的作用。
1.限制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的投机行为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多数是以投资为目的,这部分基金对我国房价等方面的影响较小,但是对具有投机行为的房地产投资基金,我们必须要采取一定的措施进行限制和控制。
首先要判断哪些基金是投机行为,主要从基金的投资行为去判断,如果是作为股东投资国内房地产,共担风险,共享收益,那就属于正常的投资,如果是用来购买多处房产用于销售,或是以“保本”的形式投资,就很可能是投机行为。我们要通过对基金购买房产的数量进行限制,或规定基金进入房地产市场运作的最短时间,或是禁止基金变相贷款形式等,限制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的投机行为。
我们国家要尽快的出台《产业投资基金法》,对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在我国的运行进行明确的法律上的规定,使投资基金发挥其正常的作用。
2.将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纳入到宏观调控的范围随着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大量进入我国,势必对我国宏观调控政策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在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中必须要考虑到外汇因素的影响,在宏观调控中对房地产使用国外资金也要做出相应的规定,比如,不允许以变相贷款的方式进入中国市场等,从而保证宏观调控政策的充分发挥。对国外房地产基金进入我国也要采取相应措施,不是允许任何的基金进入,考虑到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现实情况,对一些发展不成熟的基金应该进行进入限制,对发展比较成熟的基金也要对其投入的比例数额等进行相应的规定。在宏观调控中,也要通过保证基金的投资运行的方式,利用其成功的运行模式带领中国房地产市场进入一个理性发展时代,使房地产价格处于合理水平,保证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3.制定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合理的回报率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的回报率关系到我国房地产企业的融资成本,也与房地产价格联系在一起,我国房地产价格偏高正是吸引外资进入的一个重要原因,国外房地产投资基金要求高回报率势必又会拉升我国房地产价格。
所以要制定合理的房地产投资基金的回报率,首先要根据实际设定一个回报率上限;其次,针对不同的地区和不同的地段,设定不同的回报率;再次,回报率要与房地产市场的风险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要有变化的空间,不能让人觉得房地产基金就一定稳获收益。此外,我们也要加快建立我国自己的房地产投资基金,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起具有竞争力的地产投资基金,这样才能与国外的地产投资基金相竞争,降低对它们的融资成本。
[参考文献]
[1]李安民.房地产投资基金——投资与融资的新选择[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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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跨国公司异常活跃,日益成为世界经济增长和经济国际化、全球化的强大推动力量。各国为了提高经济增长的速度和质量,增强综合国力,都无不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外资的进入,并按着本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外资进入情况的变化,不断调整外资政策。②
二、国际投资对国际法原则的深化
(一)国家原则
国家原则既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国际投资领域内,国家原则具体体现三个方面:
1.自然资源所有权。国家对其自然资源永久原则就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在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中确立的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它规定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系列决议中,如《关于自然资源永久的决议》、《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特别是《各国经济权利义务》等。
2.经济战略决策权。国家有权确立其经济发展的宏观战略,这是国际法上的自决权③的表现。在国际投资领域,国家可以决定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引入外资的具体行业,并计划引入资金的规模。
3.经济行为管理权。国家不仅在宏观上设计一种制度模式,还在微观上具体进行管理。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法律和规定并依照其国家目标和优先次序,对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投资加以管理和行使权力,任何国家不得被迫对国外投资给予优惠待遇。
(二)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在试图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背景下提出的。这一原则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所历来主张的平等互利原则的发展。现代的国际社会,其经济秩序应当从原来的“平等互利”向“公平互利”转化,它应当普通适用于国际投资各种法律关系。④
三、国际投资的国际法规制
国际法上对国际投资行为的规制生具体现为双边投资协定、在世界银行集团和WTO框架下的多边投资法律规则体系和联合国及世界银行所作出的关于国际投济的指导性文件。
1.双边协定。由两个国家对投资问题进行系统的谈判,并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条约的方式确定下来,是解决国家间投资管制法律规则不一致的良好途径。
2.区域性投资规范。制定区域性国际投资规范的努力早在二战结束即已开始。20世纪80年代以后,区域经济一体化空前发展,区域国际投资法制建设也取得了重大进展。东南亚国家联盟、安第斯集团北美自由贸易区以及亚太经合组织都制定了一些具有一定影响的区域投资法律文件。⑤
3.全球性规范。投资的增长和投资争议的增加使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都认为有必要建立一个普通性的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国际法制度。资本输出国、代表资本输出国利益的国际民间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为此作出了制定国际投资法典,建立多国间投资保证制度,成立解决国际投资争议和国际公约及机构等建议;发展中国家也为此通过七十七国集团提出了《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的方案。
4.世纪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WTO是以多边国际贸易协议为主要内容,以世界贸易组织为组织保障,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为后盾的全球性、综合性的国际贸易管理体制,可以成为是多边贸易体制或者是多边协定体制。WTO条约体系主要以调整全球贸易为主要目的,但是鉴于贸易与投资之间密切的联系,故WTO体系实际上又是一个与投资有关的多边协议群。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主要有三个:即《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⑥这几个协议成为关于投资的国际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有关国际投资争议的处理
正确处理国际投资争议,是调整国际投资环境的一个重要措施。有国内法制度,也有国际法制度。在处理投资争议的途径和方法上,有政治手段,也有法律手段,关于解决投资争议的途径,向来有两种手段,即政治的手段与法律的手段,国内解决与国际解决。
(一)投资争议的政治解决
1.斡旋与调停。通过政治途径解决投资争议,最常见的是斡旋和调停。在理论上两者虽有区别,但在各国实践及国际惯例上,并不严守其区别,两者的作用已逐渐融合起来。⑦
2.通过外交保护解决争议。通过投资者本国政府行使外交保护权,或同东道国政府进行外交谈判,或提起国际诉讼,以求解决投资争议。
(二)投资争议的司法解决
司法解决是指通过法院,运用司法程序予以救济。基于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国内救济原则,关于投资争议在当事人间没有协议采用仲裁解决时,可向当地法院提讼。但国内司法救济不限于此,投资者也可向本国法院或第三国法院申诉。
(三)投资争议的仲裁解决
用仲裁方法解决国际争议,由来已久,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合理的法律手段。运用仲裁程序解决国际投资争议及其他商事争议,经长期实践,已逐步制度化、国际化。无论是临时仲裁的安排或常设仲裁的制度化,作为一种处理商事及投资争议的法律手段,是使双方得到公平而满意的解决的。
(四)WTO争端解决机制
乌拉圭回合谈判以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也进入了WTO的关注范围。实践中关于投资的争端也会在WTO体系的争端解决机制中解决。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保证着法体系的正常运转,是保障多边贸易体制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的核心因素。
WTO争端解决规则具体包括《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及其附件、《关于实施与审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的决定》、《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某些争端解决程序的决定》、《关于按照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或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五部分处理争端的宣言》,以及WTO各项规定及其配套或附属协定中的有关争端解决的条款。⑧
五、跨国公司对国家的影响
跨国公司在各个领域里向国家的经济发出了严峻的挑战。一方面,由于拥有巨大的生产规模和庞大的管理组织体制,跨国公司已成为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的主要组织者和承担者,跨国公司在很多行业都占据了垄断地位。另一方面,各个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不但需要跨国公司的技术,还需要跨国公司的资金。由于跨国公司对技术转移严格而有效的控制,往往使得技术落后的发展中东道国处于被动的依赖地位,形成经济依附性发展,削弱了国家的经济。
为了编织一个全球战略网,进一步获得和保障既得利益,跨国公司的发展壮大会使得自身的权力越过经济领域,把触角延伸到政治领域,尽量影响政府的相关政策。“跨国公司在发展过程中,为了尽量利用接受国给予的经济上和技术上的优待,结果却发展到想方设法来控制其资源、需求和有关知识的地步,这就损害了接受国的。跨国公司还企图以它们的私营企业的权限来取代各国的国家权力对于建设未来社会经济体系而进行的民主管理。”⑨比如1953年英国石油公司在帮助伊朗摩萨德政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954年美国联合水果公司在危地马拉阿目兹政府中担当了重要角色,1973年国际电话电报公司在颠覆智利阿连德政府中施加了影响,⑩还有最近发生的韩宝事件在韩国掀起的政治经济危机等。这些都表明了跨国公司对国家对内外最高绝对权力的制约性影响。
虽然跨国公司对国家具有侵蚀作用,也不能片面地夸大其作用。要知道,在当今国际关系理论和实践中,虽然非国家行为体或者泛国家行为体异军突起,但是国家仍然是国际关系行为主体,跨国公司还远远没有得到与之相提并论的资格。国家原则的核心特征,即对内的最高性和对内的独立自主性并未改变。
六、结语
随着世界经济联系的不断加强,各国在经济上相互依存,相互影响,国际投资是世界各国经济联系的重要途径,是国际经济发展的重要方式。对国际法体系来说,国际投资有其巨大的积极影响,也有一定的消极影响,但只要通过正确的法律法规对其加以引导,则国际投资必将对整个国际社会产生越来越有利的影响。
注释:
①⑤吕岩峰.国际投资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页,第147页.
②钟阳胜.跨世纪国际投资与外资政策新变化.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03(1).
③自决权,也称民族自决权,是集体人权的重要表现方式,在美国、苏联等国家的倡导之下,成为一个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的术语,有发展中国家载20世纪中期以后广泛实践并获得国际社会认同..
④韦经建,何志鹏.论国际经济法的公平原则.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3).
⑥周浩荣.WTO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财经界.2008(2).
⑦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00页.
⑧汤树梅.国际投资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0页.
⑨舒绍福.跨国公司与国家.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2(6).
⑩迟德强.浅析跨国公司对国家政治的影响.江汉论坛.2007(8).
参考文献
[1]都亳.论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当代法学.2001(6).
[2]余劲松.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李玉.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边疆经济与文化.2007(11).
[4]徐箐.加入WTO与我国外资法的完善.法学.2001(1).
[5]刘笋.论WTO协定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民商研究.2000(1).
[6]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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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虽然国际直接投资格局受到了金融危机的影响,但是总的看来,发达国家仍然在国际直接投资格局中占主导地位。
3.从国际直接投资的发展趋势来看,新兴市场国家正在逐步走入国际直接投资格局,尤其是亚洲的新兴市场国家在国际金融危机情形之下并没有停止对外直接投资的步伐。
二、国际直接投资对我国经济增长的影响
1.国际直接投资对我国经济的积极影响。
1.1国际直接投资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国内投资
利用国际直接投资不仅能够增加我国经济发展所需要的资金,还能够提高我国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此外,还能吸引国内投资的发展,进而产生“挤入效应”。也就是说,国际直接投资不仅不会把我国的国内投资挤出去,而且还会促进国内资本的形成于良好发展的态势,促进了先进技术的扩散、制度的变迁以及人力资本的提高。国际直接投资与我国的国内资本形成两者之间是一种互补性的关系,不是敌对关系。国际直接投资是通过产生对我国资本积累的直接效应和间接效应这个双重作用来推动我国产业的投资流的,对我国企业投资要具有两个条件:一是要有雄厚的资本,二是要有先进的技术和工艺,缺一不可。国际直接投资刚好能够满足我国企业投资的这两个条件,从而引发国内投资的大浪潮。国际企业的直接投资能够促进我国科研活动的发展,提高我国的开发能力和研究能力,促进我国新型工艺和新兴产业的形成等。总的来说,国际直接投资给我国的企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推动了我国国民经济的积极发展。
1.2有利于增加我国的就业机会
国际直接投资促进了我国国民经济的增长,在为我国提供经济发展所需要的资金和提高我国的科学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的同时,还提高了我国广大劳动者技能技巧的熟练程度以及外资集中地的工资水平,至此,外商投资企业的建立,也会为我国的广大人民增加就业机会,带动我国的实际就业率。这主要表现在外资企业直接雇佣我国的劳动力。国际直接投资的引入使得我国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进一步完善和提高,也被国内企业所掌握,这样,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提升了我国企业的劳动生产率,间接的提高了我国的就业率。
1.3有利于使我国形成战略性的新兴产业
战略性的新兴产业主要是指以重大的发展需求和重大的技术突破为基础,能够带动引领经济社会的全局及其长远发展,并且具有成长潜力大、物质资源消耗少、综合效益好和知识技术密集等显著特点的产业。主要包括生物产业、高端装备制造业、新材料和新能源产业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已经成为世界发达国家争夺科技、经济技术制高点的一个重要指标,也将成为引领未来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我国的经济发展正处于快速发展的关键阶段,要想在世界经济上占有领导地位,必须要以国际直接投资为基础,明确方向、抓住机遇加快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之所以要以国际直接投资为基础,是因为很多能够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的关键技术还掌握在发达国家手中,而且发展中国家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阻力也是比较大的:工业迅速发展起来了,却付出了沉重的生态代价。国际直接投资是使我国获取关键技术的重要途径,因为国际外资企业为了获取更高的利润,就必须使用高新科学技术帮助国内企业改革产品技术,以提高产品的质量,这是一条互利共赢的道路,由此可见,国际直接投资有利于促使我国形成战略性新兴产业。
2.国际直接投资对我国经济的消极影响
国际直接投资是一把双刃剑,它在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积极增长、优化我国的经济产业结构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运行,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了一定的消极影响。
2.1一定程度上控制了我国某些行业
国际外商主要在我国不成熟的产业建立大企业,比如电子通讯、卫星通讯产品的生产上,还会垄断一些前景广阔、高盈利的支柱产业,比如汽车制造业等。国际外商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我国的支柱性产业,威胁到了我国的经济安全。
2.2加剧了我国产业结构的失衡
产业结构与经济增长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各个产业的构成及其之间的联系和比例关系即是产业结构,比例关系不同,那么对经济增长的贡献也就不同。如果国际直接投资与我国的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要求相吻合的话,那么就有利于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反之就会导致我国产业结构的失衡。第一产业占的比例偏小、第二产业过渡扩张、第三产业发展相对滞后是我国产业结构的特点,而在第一产业内国际直接投资的方向主要指向农业,第二产业内主要指向制造业,第三产业内主要指向房地产、商业等利润比较高的产业,对地质勘探和交通运输等产业的流入比较少,基于此种情况,国际直接投资就不能达到我国对产业结构的预期目标,导致我国产业结构的失衡。
2.3加速我国的资源短缺和生态环境的恶化
我国引进的国际直接投资重于生产型,集中于第二产业,外商带来的产业大部分都是高消耗、高污染的产业,比如电镀业、印刷业等,这些产业都造成了我国资源的短缺和生态环境的恶化,这也是国际外商将产业引入发展中国家的原因之一。
三、我国利用外资以及对外投资的建议
1.优化国际直接投资结构,提高对外资的利用水平
首先要做的就是努力吸收对我国国民经济增长有利的国际直接投资,以提高我国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我国要优化利用外资的结构,在保证双方共赢的局面之下,鼓励国际直接投资方将资金投入到高新技术产业节能环保、高端制造业、新能源等产业。同时,还要借鉴发达国家的有效经验,采取有效可行的措施防止跨国公司垄断行为的发生,降低外企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影响,提高对外资的利用水平,进而促进我国经济的增长。
2.抓住时机,加快我国对外投资的速度
我国的对外投资正处在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但是我国企业要想走出去,还面临着很多来自自身和发达国家的限制等方面的困难。所以,我国要抓住时机,加快对外投资的步伐,在对外投资方面努力与其他国家实现共赢的局面。首先就要扩大对外投资,主要是发达国家,以获得更多的先进高新技术。其次就是要加强对发展中经济体和新兴市场的投资。发挥比较优势,加强与邻国的合作。
3.优化国际直接投资行业的分布格局
国际直接投资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我国产业结构的失衡,所以,我国在引进国际直接投资的时候要积极引导其投资行业的分布,给予教育行业、地质勘探行业、交通运输行业更多的优惠政策,以吸引外商的直接投资。同时也要适当给予某些行业一些限制,比如房地产业,以保证国际直接投资行业的分布合理,稳定我国的产业结构。
4.加强我国对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保护政策
外资企业通常会把高污染、高消耗的产业移到发展中国家,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就会恶化生态环境、减缩自然资源。我国要完善生态环境的保护政策,并对国际直接投资出台一些相应的环境保护政策,加强对国际企业的管理,避免环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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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直接投资的发展状况
国际直接投资作为生产资本国际流动的重要形式,已成为经济全球化的主要动力。自上世纪80年代后期,国际直接投资得以迅速发展,其速度已快于国际贸易。根据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公布的数据,国际直接投资在2000年达到13880亿美元,达到了创纪录的高水平。虽然从2001年到2004年分别下降到8176亿美元、7161亿美元、6326亿美元、6481亿美元,2006年又恢复到12000亿美元。
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各国跨国公司纷纷破产倒闭或者撤回海外投资,国际直接投资又出现大幅度的下滑。国际直接投资规模呈现出大起大落的态势,考虑到经济发展规律和投资增长存在的周期波动的规律,从长远来看,国际直接投资在经济复苏后仍会呈现出增长的趋势。国际直接投资活动的不断发展为国际投资条约与协定日益增多提供了客观基础,同时也对国际投资协定内容的更新和规则的完善提出来更高的要求,出现了国际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和规范化的趋势。
二、国际投资的自由化发展趋势和表现形式
为了从总体上把握国际直接投资自由化的发展趋势,我们首先从定义进行分析。所谓投资自由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减轻或者消除会导致市场扭曲的措施;第二、加强外国投资者享有的特定待遇标准;第三、加强保证市场正常运行的监督机制。投资自由化旨在突破传统投资法的规定,消除对于投资的各种限制,并且在投资者及其投资之间实行非歧视性待遇,使投资成为全球性的活动。从上世纪80年代后期起各国国际投资立法都呈现出减少对外国投资的限制,加强对外国投资保护的自由化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投资准入方面,东道国享有外资准入管辖权,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或根据什么条件允许外国投资者进入本国投资,对一些准许外资进入的行业或部门,也有权施加种种履行要求。最近投资条约的一个引人注目的变化就是美式双边投资条约(BIT)、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等将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引入投资准入领域,要求外资在进入东道国前后都享有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这将极大削弱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进入领域和进入条件的普遍审查权,使得外资在进入的程序、领域等方面享有极大的自由。这些多边条约的自由化准入规定,预示出发达国家今后在多边立法场合对准入问题可能采取的基本态度:力图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推广适用于从准入前到准入后的各个阶段,并限制东道国履行要求方面的外资管辖权。
第二,对外资的保护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长期以来矛盾的焦点集中在征收及其补偿上。发达国家通常主张对外资征收应根据国际法给予“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即采用“赫尔三原则”,发展中国家坚持认为应该按照东道国国内法给予适当、合理补偿。但从1998年的研究表明,大多数BIT都使用“赫尔公式”,从ICSID和美国—伊朗仲裁庭的实践来看,几乎所有的案件都采用“充分”补偿或“全部”补偿标准。
第三,在投资争议解决的方法、安排上,最近投资条约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自主选择权,并呈现出扩大仲裁管辖权范围、削弱东道国管辖权的态势。国际投资争议中最复杂而且最难以解决的争议就是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解决这类投资争议的主要途径是协商调解、东道国当地救济、外国法院诉讼、外交保护和国际仲裁。长期以来,在选择何种方法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问题上,两类国家存在着严重分歧:发达国家及其投资者倾向于选择外国法院诉讼、外交保护、国际仲裁等方法解决争议,而发展中国家一般倾向于选择本国当地救济或由发展中国家创设的仲裁机构解决投资争议。最近越来越多的BIT明确放弃了“当地救济”的要求,或规定一旦双方协商不成,外国投资者即可提起仲裁,或规定提起“当地救济”与否应由外国投资者决定。
最近投资条约采用仲裁方式呈现两大特点:一是仲裁提起需要双方同意。据对1985年以后缔结的BIT研究表明,绝大多数采取强制同意型条款,这极大削弱了东道国的管辖权。二是引入了选择性仲裁制度。越来越多的投资条约中规定了多种可供选择的仲裁途径,备选对象主要有ICSID仲裁体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体制、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体制以及其他特设仲裁体制。
三、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自由化发展及应注意的问题
我国对外投资条约实践,主要是与他国订立BITs。自1982年与瑞典签订第一个中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以来,截止2005年年底,我国对外共签订了119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些协定的签署,对促进我国和有关国家经贸关系的进一步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中国早期签订的BIT,只能说还处于投资自由化的萌芽阶段。“中国的条约在用语上变化非常显著。条约实践经历了一个渐进的过程。早期的条约以谨慎和不情愿丢弃传统保守观点为特征”。规定也较为简单,反映出来的自由化程度也较低。在随后签订的一系列BIT中,投资自由化的特征日趋明显。这可简单地概括为:BIT调整范围的扩大;各项待遇标准的到位;投资保护水平的提高;争端解决机制的更为有效;投资自由化力度的加强。目前我国所签定的中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定义条款,投资待遇,资本和收益的汇回,征收和国有化,争端解决等。从双边投资条约的某些主要条款的变化中可以发现,我国在对待自由化投资条款的立场上有所松动。在对外资实施国民待遇问题上,我国在准入阶段不实施国民待遇,在对外资的经营管理阶段,20世纪80年代对外签订的投资条约也没有真正确立国民待遇原则。近年来,我国在对外资经营方面的国民待遇问题上进行了调整,将给予外资经营的国民待遇作为我国外资政策的主要目标。
在投资争端解决方面,最近我国对外缔结的大多数BITs规定,可将争端交由东道国法院或国际仲裁管辖,不再坚持事先应寻求“东道国当地救济”的要求。
此外我国对外投资条约中关于外资保护,也与国际投资规则的自由化趋势保持一致,我国承诺除非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对外资实施国有化及征收。在国有化、征收的补偿标准上,中外协定中的有关规定也与发达国家坚持的赫尔公式(即“充分”、“及时”、“有效”)非常接近。
但是我们也要意识到,发达国家作为全球投资自由化的鼓吹者和倡导者,对其发展演变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投资自由化不仅是发达国家生产资本寻求利润最大化的内在要求,而且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垄断资本要求消除阻碍其追逐全球利润的各种形式壁垒的外在表现。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在参与投资自由化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到以下问题。
第一,投资自由化的内涵是减轻或消除市场扭曲影响,提高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但投资自由化政策不能与吸引和促进外资增长的政策等量齐观。就引资而言,在制定政策时应根据自身实际状况,实行逐步或渐进式的自由化政策,引进的目的在于发展本国经济,不能为追求或迎合西方发达国家的标准置本国经济发展的根本于不顾,把引进外资作为发展经济的唯一推动因素对待。
第二,外国投资对东道国的消极影响。诚然,我国吸引外资的同时可以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增加政府税收,扩大就业规模,促进本国企业的竞争与效率的提高,开拓进入国际市场,增加产品出口的新途径等等,但同时也存在着不利的影响。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方向、经营策略往往与东道国的宏观经济政策不一致,如果对其采取放任的态度,或疏于管理,也可能会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如民族工业受损,环境受到污染,资源遭到破坏乃至经济命脉受到外国投资者的控制。如1994年墨西哥爆发的那场严重的金融危机,就是墨西哥对外国投资,特别是对美资在外资准入方面出现导向失误,以及全面取消对外资的业绩要求所至,以至引进外资非但没有促进本国经济发展,反而扩大了外贸逆差,使其最终爆发了金融危机。前车之鉴,后世之师,我们应对此予以高度关注。
第三,投资自由化政策应当与投资环境中的其他因素结合配套互动才能达到引资目的。外资进人不仅取决于一个国家是否实施投资自由化的外资政策,更重要的取决于经济因素,诸如国内市场的大小、国内经济增长的速度、经济运行状况的稳定性、政治普遍的安定、国内潜在市场的存在、基础设施的完善、法制健全与否等这些因素,它们共同构成一国的投资环境系统中的诸多因素。那种把外资法的自由化和投资自由政策的实施,认为是对吸引外资具有决定性影响的观点是不符合实际的。
第四,我国应联合其他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在国际层面上建立或制定投资协议。在参与投资自由化过程中,广大发展中国家有着较为一致的利益,应注重在多边或区域性投资协议问题的协调行动,加强外资政策的统一立场,力争建立一个能被广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所认同的、统一的、透明的投资自由化标准和更公平的投资制度。同时避免利用投资自由化政策时的竞相攀比。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多米诺骨牌式的连锁反应,对世人的警示和教训,也从另一个角度折射出投资自由化政策不应被当作一种相互竞争外资的工具加以使用。
参考文献:
[1]余劲松.论国际投资法的晚近发展[J].法学评论,1997(6).
篇7
1政治制度稳定指数
政治制度稳定指数由丹·哈恩德尔(DanHaendel)、杰罗尔德·维斯特(Ger?鄄aldT.West)以及罗伯特·米都(RobertG.Meadow)提出,旨在为政治风险提供一个定量分析框架。它由三个分指数组成:国家的社会经济特征指数、社会冲突指数和政府干预指数,其中社会冲突指数有三个分量:社会不安定指数、国内暴乱指数和统治危机指数。这些指数分别根据各类共15项指标测定,
计算时可从年鉴、政府文件和政治资料等出版物中获得。与其他方法相比,政治制度稳定性指数方法的优点是利用客观数据而不是主观判定资料作为衡量风险的指标,包含的因素也较全面。主要缺点是没在政治制度稳定性指数与各个风险变量之间建立联系,因而不能说明制度的稳定性或不稳定性与跨国经营或投资风险的关系。也就是没有指出衡量了政治制度风险之后应该做什么以及投资决策者如何利用所评估的结论。
2失衡发展与国家实力模型
此模型由霍华德·约翰逊(HowardC.Johnson)提出。其基本前提是,政治风险(没收)是该国失衡发展与该国实力相互作用的结果。决定一个国家失衡发展的因素来自五个方面:政治发展、社会成就、技术进步、资源丰度和国内秩序。失衡发展来自它们相互之间进步程度的差异性和非持续性。而国家实力表现为该国经济、军事与外交关系的结合。这一模型将世界各国依其实力与平衡发展状况分为四类:失衡强大国家、平衡强大国家、失衡弱小国家和平衡弱小国家。四类国家中,发生没收的概率最低的为平衡强大国家和平衡弱小国家,而失衡弱小国家存在中度没收概率,失衡强大国家没收的相对概率最高。在此模型中,与政治不稳定相当的变量因素是非均衡发展。
3国家征收倾向模型
此模型由哈罗德·克鲁德森(HaroldKnudsen)拉丁美洲国家样本统计分析资料提出。其涵义是:一个国家的挫折水平和大量外国投资的相互作用能解释该国没收倾向。而一国的挫折水平形成于该国的抱负水平、福利水平和期望水平,这些水平假定为代表一国生态结构。当一个国家的福利或经济预期低于抱负水平时,该国的挫折水平就高,若此时有大量的外国投资涌入,那么这些外国投资就可能成为国家挫折的替罪羊而遭没收。在此模型中,与政治不稳定相当的变量因素是国家挫折水平。
上述两种模型虽容易理解(失衡发展与国家实力模型和国家征收倾向模型),但比较主观、片面及缺乏可操作性,失衡发展与国家实力模型只是一种理论推导,不便于判断失衡发展的程度。国家征收倾向模型的统计资料来源于拉美,不具全面性。
4政治风险指数
美国BERI公司定期在《经营环境风险资料》上公布世界各国的政治风险指数,动态考察不同国家经营环境的现状以及未来5年后和10年后的情况。它先选定一套能够灵活加权的关键因素,再由专长于政治科学而不是商务的常设专家组对评估国家多项因素以国际企业的角度评分,汇总各因素的评分即得该国政治风险指数。予以评估的因素有3类10项:
评分采用百分制,70分以上为低风险,表示政治变化不会严重影响企业,也不会出现重大社会政治动乱;55-69分为中度风险,表明己发生对企业严重不利的政治变化,某些动乱将要发生;40-54分为高风险,表明已存在或在不久的将来发生严重影响企业的政治发展态势,正周期性地出现重大社会政治动乱;39分以下为极度风险,表明政治条件严重限制企业经营,财产损失可能出现,已不能接受为投资的国家。
另外,美国纽约国际报告集团制定的ICRC—国家风险国际指南也较为实用。该指标体系每月公布一次,其构成因素及各自权重如下所示,
ICRC=0.5*政治指标+0.25*金融指标+0.25*经济综合指数
其中:政治指标包括领导权,法律,社会秩序传统……官僚化程度等13个指标。
金融指标包括:外汇管制,停止偿付,融资条件,政府撕毁合同等5个指标。
经济综合指数包括物价上涨,偿付外债比率,国际清偿力等6个指标。
不论政治风险指数还是国家国际指标,都采用定量的方式,方便实用。虽然结果由于评估人的观点和立场不同不宜照搬,但风险指数的设置却具有参考意义,经修改便可自成体系。
5政治风险评估总框架
政治风险评估总框架由杰夫雷.西蒙提出,他从东道国和跨国公司自身情况出发,将政治风险归纳为类50余种,。该评估方法的多维分类更加明确了政治风险的概念,有助于跨国企业认识风险事件及其可能带来的冲击,故能将风险分析更好融入投资决策分析当中。
6丁氏渐逝需求模型
该模型属于微观政治风险评估方法,丁氏(WenleeTing)的“渐逝需求模型”的基本命题是:在经济民族主义竞争迅速上升、粗暴的社会政治风险不断下降的条件下,外国投资项目的政治风险与该项目对东道国(新兴工业化国家)的“看中价值”呈反向关系。此模型考虑了渐逝协议现象以及非工业化国家发展工业经济趋势。这种趋势为:当越来越多的国家加速工业化并致力于经济发展时,对没收和国有化这类暴力风险将逐渐变得罕见。而这里的“看中价值”表现为该项目为东道国所需要的程度,动态的看,它随技术领先程度的降低和其他国际企业竞争的加强而逐渐下降。
项因素的相互作用决定着投资项目的“看中价值”随时间推进而下降的状况,而8-11项因素则间接影响同一时间“看中价值”的大小。如果公司在项目实施中,正面因素作用加强,则该项目的看中价值上升,反之则下降。
7产品政治敏感性测定
产品政治敏感性测定方法是理查德.罗宾森提出来的,该方法的主要含义是:不同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政治敏感性,政治敏感性取决于该产品在东道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影响。政治敏感性的大小与该产品面临的政治风险成正比,即政治敏感性低的产品投资政治风险小,得到东道国关注的可能性也小;反之,则政治风险大。当然,即使产品的政治敏感性大,其面临的政治风险也大,但如与东道国经济发展政策同向,也可得到东道国的政治鼓励而减轻政治风险。影响产品政治敏感性的因素共有12项,根据东道国的情况分别给予打分,对绝对否定者给10分,绝对否定者给0分,对介于两者之间的情况分别给予相应的分数。最后累计12项因素总分,分数最低者表示该产品政治敏感性最强,分数最高者则表示政治敏感性最弱。
该方法简单实用,可根据产品特点,并在对东道国调查的基础上,对各项因素进行评分。然而,该方法也有其不足的一面,比如对每项因素的权重都是一样的,这样难免对结果产生影响,在外汇十分短缺的情况下,如果产品行销将明显减少东道国的外汇,则该产品政治敏感性的分数可能远远超过10,甚至达到20或者更多。所以,在对该方法进行使用时,权重应该区别对待,对不同的国家,每一项因素权重应有不同。另外,还需根据东道国不同时期情况,还可以适当增加相应因素,使最终结果更具有使用性。
对上述两种微观评估模型(丁氏渐逝需求模型和产品政治敏感性测定)中,都是针对外资投资项目产品及相关产业的评价,只要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提高,都能受到东道国不同程度的鼓励,就可相应减少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比较而言,丁氏模型更为全面,且具有动态评估效果,符合新兴发展中国家的基本评估情况。但从量化角度来看,产品政治敏感性评估显得更为方便,但权重的等量分配无疑也是它的一个很大的局限。
参考文献
1曾忠禄.中国企业跨国经营:决策、管理与案例分析[M].广东:广东经济出版社
篇8
(二)现行国际货币体系的不平等
在美元本位制下,中国主要依赖美元进行国际清偿。为国际贸易的需要和自身的经济发展,中国须通过大量出口实物资源和提高国内市场融资成本为代价来换取美元流入。而在不兑现的信用货币制度下,大量美元资金又变成了外汇储备和美国国债等金融资产流回美国,美国再利用这些资金向其他国家进行直接或间接投资。因此,美国可以利用其在国际货币体系的核心地位不断扩大自己经常账户的逆差。同时,随着国家对美元需求的不断增加,美国可以通过“估值效应”和增发美元货币等手段不断侵蚀对外债务。目前中国外汇储备主要以美元储备为主,汇率的非预期变化带来负的估值效应,使我国被动承担美元贬值带来的损失,造成大量实物资本无偿外流,外汇储备面临缩水风险。近些年中国持续保持高速增长的外汇储备,如果未来中国仍保持如此高速增长的外汇储备规模,那么损失将更大。
(三)金融体系发达程度不同
中国属于典型的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资本管制开放程度有限,与发达国家相比,市场总量依然有很大差距,债券市场发展程度尤为落后。2013年中国债券市场总交易规模达42.06万亿美元,增速为3.85%。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其市场总交易规模占GDP比重和整体融资规模来说还远远不够。一方面中国吸纳以直接投资形式流入的资金需要付出较高成本;另一方面受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程度的限制,导致了国外资金以证券投资形式流入较少,这些都使中国一直面临较高成本的融资局面,故造成中国IIP结构失衡。与中国相反,美国则是典型的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较其他国家而言,其资本市场的发展更加成熟,并拥有发展完善的证券市场。截至2013年10月美国发行国债总额已突破17万亿美元,但是美国国际储备仅有1400亿美元。美国国债凭借安全性高、流动性强等特点,成功以较低的融资成本吸引了世界各国政府的投资,因而产生了美国负的巨额净国际投资头寸。
二、改善中国国际投资头寸结构的对策建议
(一)有效控制储备规模
长期以来,我国经济内外失衡是导致我国外汇储备规模迅速增长的主要原因。因此,为控制外汇储备增长,平衡对外资产结构,应先恢复内外经济平衡,通过降低国民储蓄规模、扩大内需、提高市场开放程度和完善汇率形成机制等方式逐步调节国际收支平衡。对于降低国民储蓄规模方面,可以通过养老、医疗体制改革以及住房抵押贷款等措施。在扩大内需方面,可采取增加国民收入、削减税负、降低利率和加快居民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等措施。通过这些措施的组合搭配,逐步减少对出口的依赖程度,从根源上控制外汇储备规模的进一步扩大。
(二)完善金融制度
加快金融体系的市场化改革中国的金融体系经过20多年的发展与改革,形成了以商业银行为主、金融市场为辅的金融体系。在这种体制下,我国社会融资的90%以上来自银行贷款,且金融资源配置效率低下,储蓄难以向投资转化。推进金融体系的市场化改革,不仅有利于充分发挥金融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更能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同时,可以通过产权改革、管理规范化和创新市场化等措施逐步发展和完善债券市场,促进外国来华直接投资向证券和其他投资等投资方式的转化,改善社会融资结构,推动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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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在体制上的分立
(一)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是分立的两种经济活动
众所周知,WTO体制调整国际贸易关系,国际投资法调整国际直接投资(以下简称“国际投资”)关系。在这个意义上,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取决于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的关系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一般认为,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是国际经济活动的两种主要方式。两者的基本区别在于:首先,从经济活动内容看,国际投资指资本的跨国流动,通常表现为一国私人(包括法人、自然人)在外国投资经营企业,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国际贸易指货物、服务或技术的跨国交易,通常表现为不同国家私人之间的货物、服务或技术的交易。其次,从经营或交易时间看,国际投资一般是长期的经营项目,在投资合同中规定经营期限(如20年)或未规定经营期限,意味着永续经营;而国际贸易则一般是短期或一次性的交易行为,在贸易合同中规定交易期限,取决于交易的标的、环节等因素,在数日或数月内完成交易。再次,从东道国的管制方式看,国际投资活动经历准入和经营两个阶段,涉及外资审批和投资措施等管制方式;而国际贸易活动通常只经历交易一个阶段,一般涉及关税和非关税措施。
另一方面,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又是紧密联系的,有时甚至是相互交融的。从历史上看,国际投资活动是国际贸易活动的发展和延伸。在国际经济实践中,实物投资本身也是一种变相的国际贸易活动,而作为国际服务贸易形式之一的“商业存在”方式本身就是国际投资活动。《1996年世界投资报告》认为,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都是促进经济增长和发展的重要因素,对于提高各国的经济业绩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日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相互作用,互为因果,促进了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深化。作为向国外市场交付商品和劳务的主要方式和国际化生产的主要因素,国际投资及有关政策日益影响国际贸易的规模与构成,与此同时,国际贸易及有关政策也对国际投资的规模、流向和构成产生重要的影响。传统理论认为,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既存在替代性的关系,也具有互补性的关系。《1996年世界投资报告》对不同行业的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具体的分析,结论是,国际贸易最终必然导致国际投资,而国际投资将会带来更多的国际贸易。国际贸易政策与国际投资政策的相互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高关税的国际贸易政策可能促进国际投资,而出口要求、外汇平衡的国际投资政策可能促进国际贸易。国际贸易自由化政策必然推动国际投资自由化政策的发展。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的融合和相互联系要求进行国家之间的政策协调以增强国际投资政策与国际贸易政策的一致性,避免政策效应的相互抵触或抵消,提高政策的有效性。反映在法律上,调整国际投资关系和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一些国内法或国际法规范是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的。
由上述可见,无论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如何紧密联系,国际贸易政策与国际投资政策如何相互影响,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毕竟是分立的两种主要经济活动,国际贸易政策与国际投资政策毕竟是分立的两种主要经济政策。这似可作为考察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的基本出发点。
(二)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是分立的两个体制
在国际经济法体系中,以“显著的经济特征”为标准,主要有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和国际经济争议解决法等。所谓国际贸易法,指调整跨国货物、服务和技术贸易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其渊源首先是国际贸易协定,而WTO体制是当前影响最大的国际贸易协定群。WTO体制属于国际贸易法范畴,应当是没有疑义的。
历史上,GATY/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各自循其特定的方式发展。虽然,试图调整国际投资的努力可追溯到1947年GATT成立之初和流产的国际贸易组织(ITO),GATT作为《哈瓦那》和ITO的遗产继承人,显然与国际投资无关。或者更准确地说,GATT的管辖范围并未扩及东道国对外资准入和外资经营所规定的条件。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的分立,对脆弱的GATT是有益的。长期以来,在东方国家与西方国家之间、南方国家与北方国家之间许多最基本的争议问题,诸如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的责任、征收的法律后果、国际经济新秩序以及起草《跨国公司行为守则》等,GATT均置身事外。这些问题曾在联合国大会及其下属机构、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及旨在签订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和双边投资条约(BITs)的谈判中辩论,但从未发生于GATT。[1]94
就国际经济法体系而言,WTO体制属国际贸易法,而国际贸易法与国际投资法分立,同样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分支。两者虽然不是泾渭分明,但具有基本的分界,互不隶属。当前,由于发达国家的强力推动,WTO已涵盖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领域,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涵盖内容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连结、重叠或交叉。然而,这并不能改变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两种分立体制的基本分野。
二、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在内容上的联系
经济全球化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作为可获得的投资和金融资产竞争集中的结果,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可选择的范围日益缩小。另一个重要特征是各国受外部力量驱动作出其经济决策。得益于全球自由贸易的发达国家,控制了充足的政治和经济力量以确保推行其有关自由化、私有化和外国投资的政策。它们通过创设WTO等国际组织及其体制和有关投资的双边或区域性条约来达到其目的。[2]83
发达国家将投资议题纳入GATT/WTO体制的企图由来已久。早在1982年12月GATT部长级会议上,美国作为主要倡议者,首次提出了将投资议题纳入GATT体制的建议。由于欧共体成员和发展中国家反对,该提议被取消。在乌拉圭回合中,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强力推动下,产生了TRIMs协定等涉及投资的规范。随着WTO体制“与贸易有关”领域的不断扩张,投资已然成为WTO体制下多边贸易谈判的议题之一。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涵盖内容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连结、重叠或交叉。
乌拉圭回合的成果涉及投资的主要规范包括TRIMs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其中,GATS和TRIPS协定只是部分内容涉及国际投资。GATS中涉及国际投资的主要内容是,“商业存在”作为服务提供方式,本身也是一种投资方式。而TRIPS协定通过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而与国际投资密切相关。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问题,则直接涉及各国外资法的“履行要求”。TRIMs协定专门调整各成员的TRIMs,是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重叠的最典型实例。顾名思义,TRIMs协定是规范TRIMs的协定,不是一个有关投资的综合性多边法律框架,比之OECD主导的《多边投资协定》(MAI)和各国普遍接受的BITs,其适用范围极为有限,只能视为朝向有关投资的多边管制框架迈出的一小步。[3]116-117
WTO成立之后,WTO体制有关投资议题有两个重要的发展。其一是根据1996年WTO《新加坡部长理事会宣言》第20节设立了“贸易与投资关系工作组”(WGTI),专门研讨贸易与投资的关系。在该会议上达成的决议是,WTO应研究贸易与投资之间的关系,由WGTI开展专门研究。其研讨范围限于WTO成员提出的同“贸易与投资的关系”相关的议题。其研讨工作虽然不具有立法或立法建议的性质,只是一种启发性、指导性工作,但反映了WTO体制内对“贸易与投资的关系”的持续关注。[4]98-105同时,也反映了WTO力图将投资议题纳入其制度性安排的趋向。
第二个重要发展体现于WTO《多哈部长理事会宣言》有关投资的内容。WTO成员同意多哈回合有关贸易与投资关系的讨论集中于澄清范围与定义、透明度、非歧视、基于GATS型“积极清单”(positivelist)的设立前承诺、发展的规定、例外与收支平衡的保障以及协商与成员之间争议的解决。在该框架中没有BITs等传统国际投资条约包含的重要问题,如给予外国投资者的保护性待遇、货币转移、针对征收的保护以及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争议的解决。该宣言未规定传统国际投资条约有关投资保护、促进和自由化的宗旨,而是强调其他新目标,即“任何框架应以平衡的方式反映母国和东道国利益,并适当考虑东道国政府的发展政策和目标以及它们为公共利益的管制权利”。上述新目标涉及的三个因素值得注意:一是促进的利益限于国家利益,而未提及私人投资者的利益;二是适当考虑的国家利益主要是东道国的利益,而不是投资者母国的利益;三是坚持“管制权利”意味着界定外资财产权利与东道国管制外资的权利是WTO多哈回合有关投资议题谈判的争议焦点。[5]86
显然,目前WTO体制的投资议题仍然限于“与贸易有关”的领域,不能等同于BITs等传统国际投资条约或MAI,两者不能混淆。需要特别引起警惕的是,在WTO体制中,发达国家看来是采取“步步为营”和“得陇望蜀”的策略,从投资议题的谈判谈起,一俟时机成熟即转为NAI谈判。
应当指出,在贸易谈判中涉及投资,并非GATT/WTO的独创。一些涉及投资的多边经济协定,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NAFTA)和《能源条约》等都是在多边贸易谈判中产生的。其原因是,在多边经济谈判中将贸易与投资问题相联系,提供了支撑条约谈判的宽广的交易基础,这是单纯的多边投资谈判无法企及的谈判方式。这是基于贸易的投资谈判方式。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为增加其在发达国家市场的贸易量,将导致它们对外资采取更自由的保护性政策。不仅如此,从谈判理论的观点看,在多边谈判中涉及的问题越多,当事方就可能设计越多的协调点(trade-offs)。而当事方拥有越多的协调点,就越可能发现达成协议的基础。[5]87
三、WTO体制连结国际投资及其规范的新动向
近年来,在发达国家的推动下,WTO体制的基本原则、规则及其相关案例与国际投资活动和国际投资法各种渊源正在形成新的连结点,将对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这一新的发展动向值得密切关注和跟踪研究。
(一)WTO基本原则对国际投资活动的适用问题
WTO基本原则指WTO成员普遍接受的调整相互之间贸易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原则。WTO基本原则是在GATT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主要来自历次多边贸易谈判,特别是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一系列协定。关于WTO基本原则,学界有不同的见解。多数学者基于WTO是GATT的继承和发展的认识,将GATT基本原则作为WTO基本原则。②少数学者强调WTO基本原则的普遍适用性,认为在《WTO协定》中明文规定并普遍适用于WTO各个领域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是WTO体制的三项最基本原则。[6]19尽管对WTO基本原则见仁见智,贸易自由化原则、非歧视原则是学者普遍认同的。
WTO贸易自由化原则包含了市场准入、关税减让和取消数量限制等内容。鉴于前述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的基本区别,不能简单地援引WTO的贸易自由化原则,推而广之,主张国际投资自由化。国际投资因涉及国家的经济要害或敏感部门,加之长期性质,可能在更大程度上涉及国家问题。鉴此,各国对外国投资的准入,一般保持和行使充分的管辖权。对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对西方国家的投资自由化的要求不能无原则地迁就,更不宜作为多边投资谈判的“首要目标”。②有西方学者指出,OECD的MAI试图对国际投资提供与国际贸易和国际服务相同的自由环境,其失败原因是未能充分考虑不同的非生产商的利益,部分地是由于OECD国家的环境和劳工权利倡导者的极力反对。[7]57
由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构成的WTO非歧视原则也不能完全适用于国际投资领域。其理由首先是,在WTO体制中,除了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之外,非歧视原则主要适用于国际贸易的“产品”和“服务”,两者均为“物”,而在国际投资领域,非歧视原则主要适用于“投资”和“投资者”,即包括了“物”和“人”。其次,国际贸易一般是一次易,而国际投资包含外资准入和外资经营两个阶段,在外资准入阶段,可能牵涉国家问题,各国对外国投资和外国投资者一般尚无法实行国民待遇原则。
(二)WTO体制下启动MAI谈判问题
制订一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综合性、实体性的多边投资协定,是发达国家长期追求而迄今未能实现的目标。OECD的MAI谈判失败后,随之产生了WTO能否接此重任的问题。日本和欧共体极力推动在1999年11月召开的WTO西雅图部长理事会会议上启动MAI议题的谈判,这一企图因受到一些发展中国家代表团和非政府组织的反对而偃旗息鼓。2001年12月召开的WTO多哈部长理事会会议仍未达成明确启动多边投资规则框架谈判的最后决议,只是提及正式决议留待坎昆部长理事会会议决定。在2003年9月召开的WTO坎昆部长理事会会议上,多数发展中国家表示尚未做好MAI谈判的准备。[8]316由于各成员在农产品议题和新加坡议题的尖锐矛盾无法调和,坎昆会议重蹈西雅图会议无果而终之覆辙。[9]1332005年12月,在WTO香港部长理事会会议上,投资议题仍未能取得进展。[10]尽管发达国家一再强调MAI对于促进国际贸易的重要性,在WTO体制中是否需要MAI,尚未达成共识。[3]122
值得注意的是,发达国家在WTO体制中提出投资议题,只是“投石问路”,其更重要的目标是将MAI纳入WTO体制。早在1998年,时值OECD的MAI谈判陷入困境,法国政府委托进行的一项有关MAI的研究结果认为,OECD不是MAI的适当谈判场所,不能在已有基础上继续该谈判。法国总理进一步指出,MAI的适当谈判场所不是OECD,而“很自然地是WTO”。[5]84面临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反对的情况,一些主要发达国家提出了看来较具弹性的两项建议:一是将MAI定位为“复边协定”(PlurilateralAgreement)。④依此定位,对WTO投资议题谈判感兴趣的WTO成员可启动并持续进行MAI谈判,达成协议后,由希望成为MAI当事方的WTO成员签署并加入。这样,未参与谈判的其他成员不会受到损害,因为它们可自主决定选择保留在MAI之外,甚至是MAI谈判之外。二是MAI采用CATS“积极清单”的承诺方式。该方式意味着,MAI的约束力不会自动延伸到缔约方所有行业和所有投资领域。相反,各缔约方可规定承担义务的行业和承担义务的种类。[11]94-95
有西方学者在预见MAI谈判的前景时指出,MAI或类似的条约,最终将在WTO体制下占有一席之地;如果在WTO受阻,则会在其他现有的或未来新设立的体制结构中达成。[12]243还有西方学者更为乐观地预测,很有可能甚至可以肯定,有关投资议题的谈判最终将在WTO体制中完成。[7]58显然,一旦发达成员的主张占上风,发展中国家被迫接受,WTO将成为催生MAI的温床。
应当指出,GATT/WTO体制是发达国家主导的体制。在对GATT/WTO体制作历史考察之后,印度WTO专家哈吉拉·劳·达斯指出,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和欧共体一直在GATT/WTO体制中追求其自身的发展利益和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已获得了成功。历史表明,GATT体制是由发达国家主导和创建的,②发达国家无论何时意识到某些对其有重要利益的议题,都会将其纳入GATT/WTO谈判议程。因此,GATT/WTO体制一直以来几乎都承载着发达国家的利益主题,而GATT/WTO体制的主要特点是依据主要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的法律和惯例模式而形成。[11]16-19将MAI纳入WTO体制,同样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其主要目的是,通过WTO的贸易自由化机制扩大投资的自由化,确保其海外投资者能在发展中国家自由进入和经营,从而消除或削弱发展中国家调整外资准入和外资经营的权力。如果在WTO体制中形成MAI,其义务将如同WTO其他协定一样约束各成员。对发展中国家而言,这是十分困难的局面,意味着发展中国家将丧失其在发展过程中调整外国投资政策的所有灵活性。此外,将MAI纳入WTO体制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之一是,使发展中国家因外国投资问题而面临交叉报复的风险。⑥
笔者以为,能否在WTO体制中启动MAI谈判的基本问题在于,该谈判有否WTO法上的根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简称《WTO协定》)第2条题为“WTO的范围”,第1款明确规定:“WTO在与本协定附件所含协定和相关法律文件有关的事项方面,为处理其成员间的贸易关系提供共同的组织机构。”该基本规定表明,WTO的管辖范围是“其成员间的贸易关系”。显然,WTO是调整其成员间贸易关系的国际组织,而不是富有夸张意味的所谓“经济联合国”。⑦《WTO协定》第3条进一步规定了WTO的职能,指出WTO“应为其成员间就多边贸易关系进行的谈判提供场所”。关于未来的谈判议题和协定,“WTO还可按部长级会议可能作出的决定,为其成员间的多边贸易关系的进一步谈判提供场所,并提供实施此类谈判结果的体制”。显然,无论是当前或未来的谈判议题,都必须在“多边贸易关系”的涵盖范围之内。由于MAI并非“多边贸易关系”的一部分,MAI谈判显然不属WTO的职能范围。
(三)区域贸易协定中的“WTO适用条款”
早期的区域贸易协定(RTAs)一般只调整缔约方之间的贸易关系。随着RTAs在世界范围的发展,已包含了广泛的经济领域,特别是有关国际投资的规定。有的RTAs甚至专章规定外国投资问题,如NAFTA第11章。
在WTO体制中,有关规范RTAs的规定,主要是GATT第24条、《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和授权条款、GATS第5条等。WTO通过对RTAs的规范,进一步直接或间接影响了由WTO成员组成的RTAs中的投资规范。
值得注意的是,在近年的RTAs中,出现了涉及WTO的条款,同时对成员之间的贸易和投资产生影响。如2003年7月生效的《东南亚国家联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定》(FACEC)第1条规定的宗旨是:(1)加强和促进缔约方之间的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2)逐步促进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并创设透明、自由和便利的投资体制;(3)开辟新领域和发展缔约方之间的更紧密经济合作的适当措施。由上述宗旨可见,“投资合作”、“投资体制”表明了投资在FACEC中的重要性。FACEC第5条进一步专门规定投资体制、投资合作与投资保护事项。⑧
在FACEC中,许多条款受WTO规则调整,涉及GATT的传统领域,如货物贸易,或涉及乌拉圭回合的新领域,如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FACEC第6(3)(d)条题为“WTO规定的适用”,明确反映了FACEC将某些WTO规则作为缔约双方直接适用的第一选择。不仅如此,FACEC缔约方还同意根据WTO有关规则谈判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可见,FACEC的一些条款与WTO规则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在一定程度上,FACEC的一些条款是以WTO规则作为依据、基础或补充。鉴于“投资合作”是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重要内容及贸易与投资的相关性,WTO规则对FACEC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知识产权问题的适用也必然直接或间接影响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有关投资规范的形成和发展。
在RTAs实践中,对WTO成员而言,需要区分“WTO调整范围之内”和“WTO调整范围之外”的概念。毋庸置疑,在WTO规则调整范围之内,各成员应严格遵循规则,履行承诺,在RTAs中重申或强化WTO规则。另一方面,由于各成员的履约责任以其承担的WTO义务为限,在WTO规则调整范围之外,如投资领域,各成员可根据一般国际法,通过RTAs调整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
(四)BITs中的“WTO相符性条款”
在近年的BITs中,也出现了涉及WTO的条款。如加拿大2004年6月提出的《某国与加拿大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草案》(NewtextproposedbyCanadaasofJune2004,Agreementbetween……andCanadaforthePromotionandProtectionofInvestments)第5条第2款涉及“间接征收”条款的适用范围。该款特别规定:“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授予的强制许可的颁布,或知识产权的撤销、限制或创设,以此种颁布、撤销、限制或创设符合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签订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为限。”
该条款规定的重要意义首先是,虽然表面上排除了该条款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授予的强制许可的颁布或知识产权的撤销、限制或创设”的适用,但实际上表明了该条款仍具有适用的可能性。换言之,缔约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授予的强制许可的颁布或知识产权的撤销、限制或创设”如不符合《WTO协定》,特别是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可能被认定为“间接征收”。更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的征收认定直接与“WTO相符性”相联系,反映了BITs实践与WTO体制挂钩的新动向。
应当指出,BITs是传统的双边条约安排,是缔约双方平等协商谈判的产物。缔约双方如同为WTO成员,愿意在BITs引入“WTO相符性”要求,无可厚非,但缔约双方必须接受者,当以“WTO调整范围之内”为限。而在“WTO调整范围之外”的投资领域,是否规定“WTO相符性”要求,则完全取决于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愿,不可强求。
(五)WTO案例对国际投资案的“先例”价值问题
有学者认为,在近五年的实践中,有关法律语境意义的最具争议的问题是,WTO体制的相关性及WTO有关“同类产品”(likeproducts)的案例对BITs的解释。近年国际仲裁实践反映了这方面的新发展。
在S.D.Myers,Popev.TalbotandFeldman案中,NAFTA仲裁庭的裁决看来是主张WTO有关案例确实是适于指导NAFFA仲裁庭。与此同时,有关国民待遇的理解也有了重要的发展,趋向于反对在BITs的解释和适用中考虑WTO有关案例。其主要理由是,WTO争议解决实践是朝一个要求有特定目标的具体方向发展,各成员政府承担了对其政策合法性的举证责任。2004年,仲裁庭在OECPv.Ecuador案中驳回了有关WTO争议解决实践应适用于厄瓜多尔与美国之间BIT争议的主张。该仲裁庭注意到,与WTO有关的是“同类产品”,而BITs的相关规定是“同类情况”(alikesituation),认为WTO有关竞争和替代性产品的政策与BITs有关“同类情况”的政策不能同等对待,WTO规则适用于受来源国措施影响的进口产品,而BITs是用于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地位的保护。2005年8月,在Methanex案中,仲裁庭对NAFTA条款与WTO条款进行了详细的比较分析,认为NAFTA当事方认识到WTO体制中“同类产品”与NAFTA有关外国投资的“同类情势”(likecircumstances)用语的不同。根据传统的国际法解释规则,仲裁庭裁决,外国投资语境中的“同类情势”不能视为与WTO体制的“同类产品”概念相同,因此,BITs应以自主的方式解释,独立于WTO争议解决实践。[13]
上述国际仲裁实践否定WTO案例对国际投资案的“先例”价值的基本立场是值得肯定的。由于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是分立的两个体制,WTO争议解决机制与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机制是分立的两种机制,主张WTO案例对国际投资案的“先例”价值实属牵强附会。
四、结语
诚然,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的关系密切,甚至在某些方面相互融合,相互影响。反映在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上,两者在内容上也出现了某种程度的连结、重叠或交叉。然而,由于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是分立的体制,分别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两者不能相互取代。两者在内容上某种程度的连结、重叠或交叉并不足以否定两者在体制上的分立。正如国际贸易不能取代国际投资一样,WTO体制也不能取代国际投资法。反之亦然。鉴于WTO体制连结国际投资法的种种新动向,WTO各成员应依据《WTO协定》的有关规定,坚持将WTO体制的投资规范严格限于“与贸易有关”的范围,并避免WTO体制“与贸易有关”领域的过度扩张。在当前的相关国际实践中,特别要审视将MAI纳入WTO体制的法律依据问题,同时关注WTO体制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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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
德姆赛兹则将进入壁垒的存在与政府的行为、势力相联系。他认为,结果导致生产成本增加的政府对自由市场经济的任何限制都会产生进入壁垒,或换句话说,凡不是由市场自然产生的政府限制活动所造成的经营成本的额外增加,就表明存在进入壁垒(Demsets,1982)。德姆赛兹还提出“所有权进入壁垒”的概念。按照这一概念,只要产权存在,壁垒就存在,壁垒的撤除有可能损害原有厂商,而这一损害并不是天然正当的,德姆赛兹认为“所有权进入壁垒”不是保护原有厂商,就是保护新进入厂商,问题不在于是否应该有这种保护,而在于以总效率提高为标准,判断给予哪一方以什么样的保护。以泰勒尔《产业组织理论》教科书的出版为标志,产业组织理论在方法上引入了博弈论(Tirole,1988)。新产业组织理论的兴起,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博弈论,尤其是非合作博弈在经济学中的应用。作为以相互独立但又相互依存的个体间竞争和冲突为基本分析对象的数学理论,博弈论为研究厂商的市场行为提供了良好的模型背景,特别对寡占行业尤为合适。近年来,博弈论模型已几乎触及到了市场研究的各个方面,如市场卡特尔和价格联盟、价格歧视、一体比、产品差异、不完全信息、技术创新竞争和市场出清机制等,并取得了实质性成果。
(二)FDI与市场结构相互关系
随着以跨国公司为主体的FDI的发展,产业组织理论的应用研究领域更加广泛。以产业组织理论为指导,探索FDI和市场结构相互关系的研究逐渐增加,相关研究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FDI与市场集中。普遍的实证研究发现,国外直接投资进入与东道国的目标产业市场集中度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相关关系。在发展中国家这种迹象更为明显。从不同发展程度的国家比较看,在同样的FDI进入下,发达国家市场集中度要略弱于发展中国家(张纪康,1998)。
2.直接投资与进入壁垒。进入壁垒在产业组织理论中占有重要地位,但在FDI的进入壁垒方面研究还比较新。邓宁(J.Dunning)1975年首先将跨国公司的直接投资进入效应分成了两个部分:直接投资进入对厂商数量、规模格局、进入壁垒的影响;进入之后导致的国际竞争对手的反应(包括在母国市场的反馈效应和东道国的前馈效应)。1993年,邓宁就直接投资与进入壁垒的相互关系和相互作用等问题进行了总结和归纳。
3.伴随FDI的市场结构跨国传导。凯夫斯认为,由于投资国与东道国通过投资而建立起来的双边相互依赖使投资国的寡头市场结构有向东道国传导的趋势(Caves,1974)。即高度集中市场中寡头间的相互依赖格局随着寡头们向相同行业对外直接投资而跨越了国界。
4.FDI进入后的东道国市场结构变迁。弗农按照其产品生命周期理论,提出了一个直接投资在东道国的产业市场结构动态转换模型(Vernon,1977)。即跨国公司进入东道国后凭借各种优势建立起来的最初垄断地位,将随着跟随者的进入(包括其他国外厂商及较晚进入的当地厂商)而会转为寡头垄断或竞争;然后再随着当地厂商的工艺模仿、走向成熟而使东道国市场最后形成有效竞争的市场格局。
5.直接投资进入的阶段特征及其对东道国市场结构的影响。东道国产业市场结构的变化,在有国外直接投资的情况下主要取决于外资进入的方式和东道国原有的产业市场结构。外资进入方式包括新建投资或兼并收购进入、初次进入或第二阶段进入。就初次进入而言,弗农认为,东道国原有厂商的市场份额将随着来自国外的进入发生而下降,但劳尔却有不尽相同的观点。劳尔认为,跨国公司的进入,不管是初次进入还是第二阶段进入,都将因其拥有的更大规模、资本密集程度更高的技术、工艺、更多样化的产品及在融资、技术、营销等方面的优势使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市场占更高份额的可能性更大(Lall,1979)。
二、FDI对中国市场结构的影响
贝尔曼和邓宁等列举了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四种目的:寻求自然资源、占领当地市场、寻求经营的高效率、竞争策略的考虑(Behrman,1972;Dunning,1993)。引进外资是中国开放经济的一项重要内容。然而,一国能否有效引进外资,除了取决于该国的政局稳定程度、资源丰裕程度、劳动力价格、市场规模等因素之外,东道国市场结构的影响不可低估。另一方面,随着中国开放步伐的加快,以垄断为特征的FDI进入必然对我国相关行业的市场结构产生重要影响。
(一)FDI对规模经济的影响
达到有效的规模经济所要求的水平会推动市场集中,政策决策者的目标是既要利用规模经济,又要保持市场的充分竞争。
在市场需求规模不变的情况下,随着FDI的进入,行业内在位企业数量增加,平均的企业规模就有下降的可能。
然而,市场开放除了带来外来的直接投资之外,也带来了更新的技术和更大的市场需求。更新的技术使生产可能性曲线有了外移的可能、更大的需求则从需求方面为扩大规模提供了条件。因此,FDI对国内规模经济的影响可能是积极的。
关于FDI对规模经济影响的典型案例是汽车产业。据有关资料,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国内汽车制造企业达200多家,平均生产规模为二百多辆/年,最小企业的仅为年产十多辆,规模经济效应根本无法体现。随着德国大众、美国通用等跨国公司的进入,中国的汽车制造业发生了本质性变化。经过一段时期的竞争,国内汽车制造业优胜劣汰,存活企业的生产规模普遍扩大。如美国通用在上海的投资10多亿美元生产别克轿车,年设计生产能力15万辆,基本接近了最小有效规模。
(二)FDI对市场集中度的影响
改革开放初期,外商对华直接投资的方式主要是新建投资。由于我国的经济结构完整、部门比较齐全,FDI进入之初一般都会使国内市场集中度降低,从而促进市场竞争。
同时,在我国有两种情况导致跨国公司在华新建投资提高了市场集中度:一是跨国公司的产量超过国内厂商所生产的数量,二是因为跨国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在国内是全新的产品。其中,后者更加普遍。以计算机产业为例,90年代初国内厂商还无力进行自主开发,结果国外产品迅速抢占了我国计算机市场,跨国公司大有垄断我国计算机市场的趋势。这种状况直到90年代中后期国内联想等厂商引进和自主开发之后才开始改观。另外,我国的汽车工业也是一个典型的幼稚行业,FDI所带来的产品一般都是国内空白的产品,如80年代德国大众进入我国汽车市场之时,基本上垄断了我国的中档轿车市场,90年代末,三资企业实现的销售收入约占整个行业的65%,创造的利润占整个汽车行业的80%以上(王洛林,2000)。
90年代中期以后,跨国公司以并购方式进入中国市场的案例增加,而且跨国公司把目标主要集中在处于困境中的国有企业。在外资并购过程中,这些企业大量让渡股权,低价甚至无偿出让品牌、商业信誉、原材料、供货渠道、产品销售网络等无形资产,大大降低了外商投资的进入门坎,在极短的时间内在同行业的国内其他企业面前树起了竞争巨人。如柯达进入中国市场时,对我国除乐凯之外的感光材料实行了全行业的兼并,从而很快占据了大量的市场份额,而且我国政府承诺在4年内不批准其他国外厂商在中国的投资。柯达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大幅度提高,1998年达到了37.4%,超过了富士(25.6%),整个行业的市场集中度也随之提高。
随着时间的推移,FDI对东道国市场集中度的影响还取决于一系列因素:跨国公司在当地的规模以及持续增长的能力、跨国公司的市场绩效以及对当地厂商长期的生存竞争能力的影响、是否有更多的FDI或贸易品的进入、东道国本地厂商对FDI的反应以及本地厂商的技术开发和模仿学习的能力、东道国市场其他竞争者的数量和规模。
由于中国市场的特殊重要性,往往是一家跨国公司来华投资之后,其他跨国公司也会采取跟进策略。因此,只要政府没有赋予跨国公司独占权,单一的跨国公司不可能长期控制我国的某一行业或产品的市场。如通讯行业,国际著名程控交换机厂商纷纷加盟中国市场的竞争,如AT&T、爱立信、北方电信、西门子、NEC、三星、阿尔卡特、诺基亚等国外厂商都在中国抢占滩头阵地,到1995年底这些企业的年生产能力占到了全国程控交换机生产能力的70%,市场占有率达到了90%以上。跨国公司在我国市场上竞争的同时,民族企业奋力抗争,积极利用跨国公司之间残酷竞争所产生的技术外溢效应,在政策的扶持下,我国的通信设备制造企业实力不断增强。在程控交换机行业,国内技术最早实现突破,发展最为成熟。大唐、华为、金鹏、中兴、巨龙等公司具备了一定的自主开发能力,不断推出新产品。1998年以后,国内厂商不断从国外厂商手中攻城掠地,市场份额开始大幅提高,国外厂商垄断我国程控交换机市场的局面开始被突破。
在跨国公司刚刚开始进入,我国一个行业中只有一两家跨国投资企业时,的确存在跨国公司的市场集中度很高的问题。例如上海大众汽车公司,在较长时间内几乎是我国中档轿车的唯一生产企业,产品价格也处于相对高位,但是随着众多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它们之间的竞争十分激烈,一汽捷达、二汽富康都与上海桑塔纳展开竞争,桑塔纳的市场占有率开始下降。
从彩电业看,在大屏幕彩电上国外品牌市场占有率曾经达到60%以上。但是,以长虹为首的国内彩电厂商不断提高技术开发能力,努力推出新产品、提高质量、完善营销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提高了产品的竞争力,夺回了市场。到1998年,我国彩电市场集中度CR4达到63.3%,国外品牌的市场占有率只有10.5%左右,而且前5位基本都由国产品牌占领。
(三)FDI对进入壁垒的影响
市场进入壁垒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来自政府的政策性壁垒,另一方面是来自在位企业的经济性壁垒。
随着FDI大量增加,来自各方的力量会促使我国不断地降低对外商的政策性壁垒,减少对外商进入的限制,从而大大促进市场的竞争程度。另一方面,市场进入壁垒也会同时随着FDI增加而提高。
1.FDI进入提高与成本有关的进入壁垒
先期进入的跨国公司凭借其庞大的自有资本优势和多渠道的融资渠道在中国进行大规模的投资,提高了行业的平均必要资本规模,对于潜在的进入者要想达到在位厂商相同的成本,其资本必要规模至少要达到在位者的规模。这种大规模的投资对于国内厂商来说,如果没有其他渠道的支持几乎是不可能的,国内厂商要想进入高档轿车市场必须达到通用生产规模,否则会面临成本的竞争劣势。与跨国公司大规模进入中国市场之前相比,这同样也提高了国外厂商进入我国高档轿车市场的进入壁垒,虽然相对于国内厂商来说,具有垄断优势和雄厚资金实力的跨国公司更易于跨越这些壁垒。
跨国公司的全球化生产以及高度垂直一体化程度,可能掌握了某些关键的资源,可以利用跨国公司的内部分工优势在供应资源上享有价格优势,FDI可以提高绝对成本壁垒。如我国计算机产业关键部件长期依赖进口,而在我国进行生产的跨国公司几乎都在全球市场上进行电子产品的垂直一体化生产,因而在我国生产计算机的跨国公司可以利用公司内部的分工取得廉价的中间产品,对于在国际市场采购关键中间产品的国内厂商来说必然在这些中间产品上存在成本劣势。
2.FDI提高了国内市场的产品差别化壁垒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跨国公司全产品系列化的投资在产品空间上构筑起了对潜在进入者的高进入壁垒。一是因为进入者进入时难以找到足够的产品空间,挤入已有的产品空间必须付出比在位厂商更高的成本;二是因为在位厂商的多样化产品可以进行风险成本的转移,在竞争对手进入之时可以采取灵活的竞争手段以阻止进入者的进入。比如汉高公司在华建立了11家企业生产金属化学品、民用粘合剂、家用洗涤品、化妆美容品和工业用油脂化学品,汉高的6大系列产品5个已来到中国。
(2)FDI进入我国市场之后实行多品牌的战略提高了产品差别化壁垒。以我国的洗发护发用品市场为例,自从美国宝洁公司在1988年进入我国市场之后,很长时期处于市场主导地位,占据了最大的市场份额。造成这种状况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宝洁公司利用多品牌的战略形成了产品差别化壁垒。“海飞丝”、“飘柔”、“潘婷”、“沙宣”等,这几大品牌占据了洗发护发用品一定的特性空间,品牌之间既有竞争又有自己的特色,并具有协同保护的功能。潜在进入者要想在这已有多种品牌占据的特性空间找到能获利的需求空间难度非常大,多品牌相互交织地对特性空间的占有使进入者的渗透成本很高。
(3)FDI因为消费者的偏好忠诚而提高了产品差别化壁垒,对于潜在进入者来说必然花费更多的广告推广费用才能把消费者从跨国公司吸引过来。如可口可乐进入我国之后的碳酸饮料市场。
3.FDI提高研发、广告上的进入壁垒
跨国公司研发的成果可以低成本地复制和在跨国公司内部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在国外子公司中可以共享,因而在研发上具有规模经济的特点,跨国公司可以利用在全球一体化生产、网络化销售中分散研发的成本。同样,在广告上也具有这样的特点,对于某些标准化的产品,广告可以向子公司的产品延伸。因此,跨国公司不仅本来在研发实力上强于国内厂商,而且进入我国市场时可以利用研发和广告上的规模经济在我国市场上构筑进入壁垒,在相同条件下,潜在进入者要以更高的研发和广告支出才能在市场上站稳脚跟。
三、结论
已有的研究表明,市场结构与国际直接投资之间具有双重影响的关系。一方面,市场结构的构成要素(规模经济、产品差异度、交易成本等)是决定贸易流和外国直接投资的动力机制,另一方面,FDI的进入也对东道国市场结构产生重要的影响。至于具体影响的程度,则有赖于进一步以数据来进行更深入的实证,限于篇幅本文未能作详细的研究。
现代产业组织理论十分注重其理论的政策含义的研究。宏观政策的制定,需要考虑维护有效竞争的市场环境。一方面,促进国内市场结构合理化,从而有利于吸引更多的国际直接投资;另一方面,由于国际直接投资企业与本土企业的竞争条件(规模、技术、成本、信息、资本获得性等)不同,导致的福利效果也不一样。为了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条件,防止部分企业滥用垄断势力,必须设计一套适合WTO要求和中国国情的竞争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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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
国家是有的。所谓就是对内对外不受干预的最高权力。它最主要体现为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其中属地管辖权就是对国家领域以内的一切人、事和物行使最高的、排他的管辖权。这种管辖权很多是通过该国法律制度才能实现。物权法是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在该国领域,它体现着该国的属地管辖权。实行严格保护私权制度的国家一般有着完善的物权法制度,将各种类型的物权法制化。一个国家要对私权有所限制也会体现在物权法中,其中包括了对财产实行固有化及征收。这本属于该国范围,在法理上并无不当。
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是当今经济全球化大趋势中两个最活跃的要素。国际投资有间接投资和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则是投资国国民或企业以获取利息或者股息为目的对投资东道国企业实行的投资行为,包括提供贷款、购入股票、提供管理服务、技术特许和其他知识产权等活动。间接投资与国际贸易相似,在国内法领域主要涉及的是民商法中的合同法问题。直接投资主要是指投资国资本对投资东道国相关企业股权实行控制的投资行为,包括外国国民或公司在投资东道国设立新公司、子公司、分公司,向公司注资控股等活动。直接投资在投资东道国会形成各种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用益权等等物权,从国内法的角度上看则也是物权法要讨论的问题。对直接投资所形成的财产实行国有化及征收,不但与该国物权法关于物权的性质和保护、物权的限制等物权法相关,而且涉及到外国国民财产的保护问题而与国际投资法相关。因此这是一个物权法和国际投资法的跨学科理论问题。一般情况下,国际投资主要是指直接投资。本文也是如此。
一、国际投资的物权法展开与国有化及征收
国际投资作为一种投资行为可以形成各种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其中债权主要体现在合同关系上,即作为投资资金来源的国际或者国内的融资合同、投资工程建设的建筑工程合同和安装合同、设备购买合同、租赁融资合同,等等。它属于国际投资中的动态财产权。其知识产权主要体现在作为投资内容的关于专利和专有技术的许可协议、商标和商业秘密的转让使用上。它属于国际投资中的静态非实体财产权。而国际投资形成的物权则与上述债权和知识产权不同,属于国际投资中的静态实体财产权。它是国际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中最重要的一种,也是上述债权和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最终体现。国际投资形成的物权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第一,所有权。外国投资方在投资东道国直接设立公司,可以通过购买土地、建设生产销售场所和设施以及资金投入而形成士地、房屋、设备、银行存款、股份的所有权。对于所购入的原材料以及产出的半成品或成品也享有所有权。如果外国投资方在投资东道国设立合资公司,则与东道国公司或者其他合资方形成共有的所有权。外国投资方对东道国公司注资控股,则其所控股份形成股份的所有权。
第二,占有权和使用权。一些国家出于政治、经济、传统等理由,可能对国际投资所形成的包括一定形式的物权在内的部分权利实行限制。这样,外国投资方处于经营上的必要,就会形成与所有权相分离的占有权、使用权以及其他权利。比如外国投资方在法律上不能够获得土地的所有权,或者投资东道国根本就没有土地私有制,其获得的就可能是对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出于经营上的需要也会获得某些占有权利使用权,比如善意占有等。
第三,地役权(邻接土地权)以及其他用益权。国际投资涉及到的土地的所有权、占有权以及使用权都存在着地役权的问题。地役权是最重要的用益权。其他用益权比如取水权、采矿权、伐木权、放牧权、捕捞权等等。它们涉及到该投资的具体项目以及投资东道国通过特别法规确定一定领域的对外开放范围。
第四,担保物权。国际投资与正常的民事活动一样会形成涉及所有的担保物权,包括留置权、质权、抵押权等等。当然,投资东道国会出于各种考虑对一定的担保物权实行某些限制。
所有这些国际投资所形成的物权与外国投资方能否在投资东道国获得国民待遇有关。采取跨国公司子公司、合资公司等方式进行的国际投资是要在投资东道国成立独立的法人。一般它应该是投资东道国法人,理所当然可以获得投资东道国的国民待遇。如果投资东道国实行的是内外资无差别投资法制度,那么这种国民待遇就是充分的。但是很多发展中国家目前实行的还是内外资差别的投资法制度,就不能排除外国投资企业(外国独资或合资企业)在某些方面不能获得国民待遇的可能。②这样它们的物权法上的权利就有可能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一个国家可以根据国内法对本国法人或者国民财产实行国有化或者征收。这是该国的内政,他国无权干涉。③国有化与征收二者之间在法理上并无实质性区别,都属于广义上的征收。
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其一般性和个别性上。国有化(nationalization)是对一定的经济部门或领域实行的一般性征收(generalexpropriation)。很多情况下它是作为国家推行一定的社会、经济改革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而实施的。因为其涉及到作为国有化对象的经济部门或领域整体,规模巨大,并且不分内外,原则上也不得有所例外,具有非个案性,所以在法律程序上一般要经过国有化立法措施,为其提供最充分的法律依据。而狭义的征收则是对特定财产实行的个别征收(individualexpropriation)。由于它属于个案,因此不需要立法措施,而是根据在现行的物权法框架下实施。④此外还有国有化的逐步征收(greepingexpropriation),即事先约定外国投资方在一定年限内按一定的比例,分期将其股份逐步向投资东道国合资方或政府转让,使得东道国合资方股权比例达到51%~100%,而外资逐渐消失(fade-outformula)。⑤
如果国有化及征收没有涉及到国际投资,一般在该国物权法和相关国有化法令的国内法框架内实施。但是如果涉及到国际投资时,国内法框架就不一定能够完全解决问题。从外国投资企业的国籍来看,很多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和合资公司也许是投资东道国的法人,似乎应该像东道国国民或国内企业那样,无条件并且无差别地服从国有化及征收的命运安排。但是这些国际投资企业的股东、出资方等却可能是外国的公司或者国民,因此实质上是对外国人的财产的国有化及征收。这样一来,国有化及征收就不是一个单纯的国内物权法问题,而是要涉及到他国法律乃至国际法的问题。
二、关于国有化及征收的法理
物权法是私法,而国有化及征收奉行的是公法性原则,因此对国际投资实行国有化及征收实际上就是对物权的公法干预或限制。
在一个典型的市场经济国家,由于强调个人自由和财产权的保护,因此物权、特别是作为物权中心的所有权具有某种绝对性,即从个人自由引申到对所有物支配的自由,因而原则上所有权不该受公法的限制。这是自罗马以来罗马法根深蒂固的观念。⑥比如法国《人权宣言》把所有权作为与自由权相对应的天赋人权。所以,所有权是受宪法保护的核心财产权,因此以公共利益的名义的征收应该慎重。⑦不过,最起码的征收也是得到宪法和物权法认可的。
但是,现代法给物权关系带来的变化是强调所有权的社会性,使得所有权的绝对性得到一定的缓和。上述传统的物权观念受到挑战,对物权的干预的余地就越来越大。在法律上则表现为物权法体系别法的出现和盛行。⑧国有化及征收的法理就是以这样的特别法的形式进行。但是这种特别法也不是东道国恣意的行为。它必须要合法,具体说就是要符合三个原则,即公共利益原则、无差别原则和给予补偿原则。
公共利益(publicinterest)原则是指国有化及征收要符合社会共同利益。但是对于公共利益的含义却因为各国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结构不同而有所差异。就中国法律而言有时表述为“公共利益”,有时表述为“社会公共利益”。甚至有的国家还没有承认公共利益原则。国有化一般都是在一个国家推行重大的经济和社会体制改革时采取的措施,往往参杂着政治、意识形态或者宗教等因素,外国当事人要证明其非正当性是非常困难的。征收作为特例个案也难以脱离上述问题。如果其他国家要对此进行非难的话,自己倒还有可能背上把本国公共利益原则的观念强加于他国的嫌疑。⑨因此,在肯定公共利益原则是国有化及征收的充分理由的同时,也要承认还存在公共利益原则被滥用的可能性。
无差别原则是指,在国有化及征收中对于本国国民或企业和外国国民或国际投资企业必须一视同仁,不得只是针对外国国民或企业实行国有化及征收,而对本国国民或企业有所例外。也不得在外国人和外国人之间制造差别。国有化一般针对的是一定的经济部门或者经济领域。如果在该经济部门或领域实行了差别待遇,特别是专门对外国当事人的国有化,或者对特定国家的外国当事人的国有化,就有可能违反这一原则。⑩
给予补偿原则是说,由于国有化以及征收中物权权利人为了公共利益在受法律乃至宪法保护的财产方面做出了牺牲,为了弥补他的损失,他有权从国家或政府那里获得正当的补偿。
国有化及征收毕竟不是社会革命,不能对财产实行无偿的剥夺。这在物权法上几乎没有什么异议,并且一般都有宪法上的法律依据。[11]也就是说,国家或政府具有补偿的义务。但是,在补偿标准问题上还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三、国际投资的国有化及征收中的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
当前国际投资的来源地多为发达国家。如果是发达国家之间的相互投资,由于都是发达国家,有着共同的保护私权的物权法理念以及国家利益,所以在关于国有化及征收及其补偿等问题上一般分歧不大。如果是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投资,发达国家作为投资方是物权法上的权利人,而发展中国家作为接受投资方则是补偿的义务人,双方在国有化及征收的发动及其补偿方面还有较大的分歧。
发达国家一方强调国有化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它包括国内法依据和国际法依据。国内法依据是说国有化必须要有关于国有化的正式立法,只有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才能决定对于一个经济部门或领域国有化这样重大的事情。征收虽然并不要求有正式立法的要件,但是也要对“公共利益”进行正当化。为了真正体现保护作为基本人权组成部分的物权,应该证明这里的“公共利益”必须大于被征收方的私人利益。[12]关于国际法依据,是说投资东道国的国有化及征收不应该违反它应负的国际义务。如果该国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者多边国际条约中有所承诺,那么在实行国有化及征收中不得违背这样的承诺。如果是国家违反了关于国际投资的国际义务,那么就会产生损害赔偿的国家责任。这里被国有化及征收的当事人除了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要求恢复原状。[13]在补偿的标准方面,发达国家强调由于外国当事人没有政治权利,不能参加国有化及征收的意思决定和政策决定,所以没有义务承担由这种决定给自己带来的更多损失。而且,外国当事人还得承担国有化及征收措施所形成的难以预料其效果的新经济环境可能带来的风险。因此获得的补偿应该与被国有化及征收的资产价值大体相等。并且这被认为是已经形成并存在了一两个世纪的国际习惯法。[14]在这里存在国际最低标准,具体说就是充分(adequate)、及时(prompt)和有效(effedive)的标准。最早提出这个标准的是美国国务卿霍尔(Hull),因此也叫做“霍尔准则”。其精神就是对外国人的补偿与对本国人的补偿不应该相同,外国人应该获得国际最低标准的保护。因此充分的补偿就是说被国有化及征收的财产应该根据市场评估进行补偿。有效的补偿就是说补偿的支付手段必须在经济上具有利用价值。[15]
发展中国家强调国家的经济,认为国有化及征收是国家行使其经济范围内的国内法问题,因此不应该受他国的干涉。他国或者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社会评判发展中国家的国有化及征收是否合法问题是对国家经济的干涉。而且还要考虑发达国家过去对发展中国家实行殖民主义的历史背景和国际经济秩序中事实上存在的不平等。所以在补偿的标准方面,发展中国家倾向于把补偿标准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主张相结合,以19世纪阿根廷法学家卡尔沃(CarlosCalm,1824~1906)的学说“卡尔沃主义”为依据,排除国际标准以及国际最低标准,强调本国人与外国人同等待遇,主张适当(appropriate)补偿,即不是按照被国有化及征收财产的市面价值,而是按照账面价值(netbookvalue)适当补偿。这个精神被写进了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16]以及同年联合国《国家经济权利和义务》之中。本来,发展中国家实行国有化及征收也有社会和经济改革的意义。如果实行充分的补偿,有可能会使国有化及征收的社会经济效益被补偿所抵消。
但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很多发展中国家开始转变投资政策,对国际投资采取了欢迎和鼓励政策,并且随着国内物权法以及相关法制的完善健全,也开始接受关于国有化及征收的合法和正当程序的观念。另一方面,发达国家也对发展中国家的某些要求表示了一定程度的理解。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关系得到一定的缓和,其具体成果就是签署关于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协定或多边条约,在其中对国际投资实行国有化及征收的理由、法律程序以及补偿标准和方法等进行了妥协。在1981年《伊斯兰组织促进、保护和保障成员国问投资的协议》中就采纳了“及时、充分和有效”标准。1989年《东南亚联盟保护和促进投资协议》采纳了“充分”标准。
而1981年《阿拉伯资金投资协议》则采纳了“公平的赔偿”标准。[17]
随着国际投资的国有化及征收方面国际合作的发展,1985年世界银行汉城年会通过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汉城公约”)。该公约建立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承包包括国有化和征收在内的措施的风险。发展中国家也广泛参加了该机构。这一方面使得发展中国家由于参加国际投资担保机制提高了信用度,有利于更好地吸收国际投资,另一方面也使得发展中国家开始完善物权法制度。
四、国有化及征收与中国物权法
中国虽然还没有制定《物权法》,但是物权在中国能够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是确定无疑的。
经过10余年的学术研究和论战,中国的民法学界已经在许多物权法法律问题方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包括国有化及征收方面。这也体现在中国相关法律的发展变化之中。这为中国明确国际投资的法律地位创造了条件。中国关于国际投资的国有化及征收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宪法。以往中国的宪法没有关于国有化及征收的规定。也就是说在实行国有化及征收时并无宪法依据。2004年中国对1982年宪法实行了第4次修改,将原有的“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的规定改为“国家为了巩固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18]在这里征收是新加上的,并与征用相并列,并且强调了补偿的原则。该规定对于外商投资来说则意味着,它们在投资中形成的土地使用权、占有权以及用益权等被征收或者征用中得到补偿将有宪法依据。原有的“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规定,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和“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19]这里的私有财产是中国公民的财产。但是可以根据国民待遇的原则将其引申到外国当事人在中国的财产上。并且,物权法保护只有无因性。在中国已经加人WTO的今天,如果对外国当事人在中国的财产不能实行与中国当事人财产同等的保护,将背离国际惯例和中国入世的承诺。因此,该规定是完全可以适用到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有化及征收的保护上的。
第二,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20]《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21]关于这些规定,首先,它们都确立了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的原则。国有化没有规定任何例外,表明中国实行的是彻底的非国有化。但是国有化作为最后手段,在未来中国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有必要的场合还是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否则对国内企业实行国有化,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会造成内外差别待遇。非国有化的初衷是打消外国投资方对国有化的疑虑,以便更多地吸收外国投资。现在这个目的已经达到了。因此可以在适当时机在国有化问题上作出适当的规定。其次,它们都规定了可以根据杜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实行征收的例外。这里并没有征用,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对中国公民的征用制度,体现了外商投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但是对于实行征收的理由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不但与宪法规定不一致,而且还会产生解释上的歧义。到底“社会”和“公共”是什么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包括国家利益?最后,规定了补偿。但是补偿的标准则没有规定。如果中国的民法典或物权法制定出来,可能这个问题能够得到解决。但是还得和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条约和协定的规定相协调。
第三,对台湾同胞投资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规定:“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22]该法的实施细则更加明确具体地规定补偿的标准和方式。“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23]这实际上已经采用了发达国家主张的充分、有效的原则,体现了对台湾同胞投资的特殊政策。这也许是政策上的需要,并且一旦授予的权利要收回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否则还会带来负面的影响,因此不宜取消。可以采取把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保护标志也拔高到对台商的保护标准上。
篇12
在产业经济理论中,一般将市场结构的决定因素概括为:规模经济、产品差异、进入壁垒、企业合并和市场集中度、政府政策等(杨沐,1989)。贝恩是产业组织理论的先驱者之一,1959年,他最早系统化地提出了进入壁垒的概念,并将进入壁垒的形式概括为三大类:绝对成本优势、产品差异优势、规模经济优势(Bain,1956)。斯蒂格勒认为,进入壁垒就是指在每一产量或部分产量中,必须由寻求进入的厂商承受而已有厂商不必承担的生产成本。即已有厂商相对于新进入厂商所拥有的优势(如在市场需求、成本条件等方面)就是进入壁垒的表现形式,且是已有厂商拥有长期垄断性收益的基础。所以,如果没有这种市场条件的不对称,已有厂商和新进入厂商所面临的需求和经营成本都相同,那么就也就不会存在行业的进入壁垒(Stigler,1968)。
德姆赛兹则将进入壁垒的存在与政府的行为、势力相联系。他认为,结果导致生产成本增加的政府对自由市场经济的任何限制都会产生进入壁垒,或换句话说,凡不是由市场自然产生的政府限制活动所造成的经营成本的额外增加,就表明存在进入壁垒(Demsets,1982)。德姆赛兹还提出“所有权进入壁垒”的概念。按照这一概念,只要产权存在,壁垒就存在,壁垒的撤除有可能损害原有厂商,而这一损害并不是天然正当的,德姆赛兹认为“所有权进入壁垒”不是保护原有厂商,就是保护新进入厂商,问题不在于是否应该有这种保护,而在于以总效率提高为标准,判断给予哪一方以什么样的保护。以泰勒尔《产业组织理论》教科书的出版为标志,产业组织理论在方法上引入了博弈论(Tirole,1988)。新产业组织理论的兴起,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博弈论,尤其是非合作博弈在经济学中的应用。作为以相互独立但又相互依存的个体间竞争和冲突为基本分析对象的数学理论,博弈论为研究厂商的市场行为提供了良好的模型背景,特别对寡占行业尤为合适。近年来,博弈论模型已几乎触及到了市场研究的各个方面,如市场卡特尔和价格联盟、价格歧视、一体比、产品差异、不完全信息、技术创新竞争和市场出清机制等,并取得了实质性成果。
(二)FDI与市场结构相互关系
随着以跨国公司为主体的FDI的发展,产业组织理论的应用研究领域更加广泛。以产业组织理论为指导,探索FDI和市场结构相互关系的研究逐渐增加,相关研究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FDI与市场集中。普遍的实证研究发现,国外直接投资进入与东道国的目标产业市场集中度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相关关系。在发展中国家这种迹象更为明显。从不同发展程度的国家比较看,在同样的FDI进入下,发达国家市场集中度要略弱于发展中国家(张纪康,1998)。
2.直接投资与进入壁垒。进入壁垒在产业组织理论中占有重要地位,但在FDI的进入壁垒方面研究还比较新。邓宁(J.Dunning)1975年首先将跨国公司的直接投资进入效应分成了两个部分:直接投资进入对厂商数量、规模格局、进入壁垒的影响;进入之后导致的国际竞争对手的反应(包括在母国市场的反馈效应和东道国的前馈效应)。1993年,邓宁就直接投资与进入壁垒的相互关系和相互作用等问题进行了总结和归纳。
3.伴随FDI的市场结构跨国传导。凯夫斯认为,由于投资国与东道国通过投资而建立起来的双边相互依赖使投资国的寡头市场结构有向东道国传导的趋势(Caves,1974)。即高度集中市场中寡头间的相互依赖格局随着寡头们向相同行业对外直接投资而跨越了国界。
4.FDI进入后的东道国市场结构变迁。弗农按照其产品生命周期理论,提出了一个直接投资在东道国的产业市场结构动态转换模型(Vernon,1977)。即跨国公司进入东道国后凭借各种优势建立起来的最初垄断地位,将随着跟随者的进入(包括其他国外厂商及较晚进入的当地厂商)而会转为寡头垄断或竞争;然后再随着当地厂商的工艺模仿、走向成熟而使东道国市场最后形成有效竞争的市场格局。
5.直接投资进入的阶段特征及其对东道国市场结构的影响。东道国产业市场结构的变化,在有国外直接投资的情况下主要取决于外资进入的方式和东道国原有的产业市场结构。外资进入方式包括新建投资或兼并收购进入、初次进入或第二阶段进入。就初次进入而言,弗农认为,东道国原有厂商的市场份额将随着来自国外的进入发生而下降,但劳尔却有不尽相同的观点。劳尔认为,跨国公司的进入,不管是初次进入还是第二阶段进入,都将因其拥有的更大规模、资本密集程度更高的技术、工艺、更多样化的产品及在融资、技术、营销等方面的优势使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市场占更高份额的可能性更大(Lall,1979)。
二、FDI对中国市场结构的影响
贝尔曼和邓宁等列举了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四种目的:寻求自然资源、占领当地市场、寻求经营的高效率、竞争策略的考虑(Behrman,1972;Dunning,1993)。引进外资是中国开放经济的一项重要内容。然而,一国能否有效引进外资,除了取决于该国的政局稳定程度、资源丰裕程度、劳动力价格、市场规模等因素之外,东道国市场结构的影响不可低估。另一方面,随着中国开放步伐的加快,以垄断为特征的FDI进入必然对我国相关行业的市场结构产生重要影响。
(一)FDI对规模经济的影响
达到有效的规模经济所要求的水平会推动市场集中,政策决策者的目标是既要利用规模经济,又要保持市场的充分竞争。
在市场需求规模不变的情况下,随着FDI的进入,行业内在位企业数量增加,平均的企业规模就有下降的可能。
然而,市场开放除了带来外来的直接投资之外,也带来了更新的技术和更大的市场需求。更新的技术使生产可能性曲线有了外移的可能、更大的需求则从需求方面为扩大规模提供了条件。因此,FDI对国内规模经济的影响可能是积极的。
关于FDI对规模经济影响的典型案例是汽车产业。据有关资料,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国内汽车制造企业达200多家,平均生产规模为二百多辆/年,最小企业的仅为年产十多辆,规模经济效应根本无法体现。随着德国大众、美国通用等跨国公司的进入,中国的汽车制造业发生了本质性变化。经过一段时期的竞争,国内汽车制造业优胜劣汰,存活企业的生产规模普遍扩大。如美国通用在上海的投资10多亿美元生产别克轿车,年设计生产能力15万辆,基本接近了最小有效规模。
(二)FDI对市场集中度的影响
改革开放初期,外商对华直接投资的方式主要是新建投资。由于我国的经济结构完整、部门比较齐全,FDI进入之初一般都会使国内市场集中度降低,从而促进市场竞争。
同时,在我国有两种情况导致跨国公司在华新建投资提高了市场集中度:一是跨国公司的产量超过国内厂商所生产的数量,二是因为跨国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在国内是全新的产品。其中,后者更加普遍。以计算机产业为例,90年代初国内厂商还无力进行自主开发,结果国外产品迅速抢占了我国计算机市场,跨国公司大有垄断我国计算机市场的趋势。这种状况直到90年代中后期国内联想等厂商引进和自主开发之后才开始改观。另外,我国的汽车工业也是一个典型的幼稚行业,FDI所带来的产品一般都是国内空白的产品,如80年代德国大众进入我国汽车市场之时,基本上垄断了我国的中档轿车市场,90年代末,三资企业实现的销售收入约占整个行业的65%,创造的利润占整个汽车行业的80%以上(王洛林,2000)。
90年代中期以后,跨国公司以并购方式进入中国市场的案例增加,而且跨国公司把目标主要集中在处于困境中的国有企业。在外资并购过程中,这些企业大量让渡股权,低价甚至无偿出让品牌、商业信誉、原材料、供货渠道、产品销售网络等无形资产,大大降低了外商投资的进入门坎,在极短的时间内在同行业的国内其他企业面前树起了竞争巨人。如柯达进入中国市场时,对我国除乐凯之外的感光材料实行了全行业的兼并,从而很快占据了大量的市场份额,而且我国政府承诺在4年内不批准其他国外厂商在中国的投资。柯达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大幅度提高,1998年达到了37.4%,超过了富士(25.6%),整个行业的市场集中度也随之提高。
随着时间的推移,FDI对东道国市场集中度的影响还取决于一系列因素:跨国公司在当地的规模以及持续增长的能力、跨国公司的市场绩效以及对当地厂商长期的生存竞争能力的影响、是否有更多的FDI或贸易品的进入、东道国本地厂商对FDI的反应以及本地厂商的技术开发和模仿学习的能力、东道国市场其他竞争者的数量和规模。
由于中国市场的特殊重要性,往往是一家跨国公司来华投资之后,其他跨国公司也会采取跟进策略。因此,只要政府没有赋予跨国公司独占权,单一的跨国公司不可能长期控制我国的某一行业或产品的市场。如通讯行业,国际著名程控交换机厂商纷纷加盟中国市场的竞争,如AT&T、爱立信、北方电信、西门子、NEC、三星、阿尔卡特、诺基亚等国外厂商都在中国抢占滩头阵地,到1995年底这些企业的年生产能力占到了全国程控交换机生产能力的70%,市场占有率达到了90%以上。跨国公司在我国市场上竞争的同时,民族企业奋力抗争,积极利用跨国公司之间残酷竞争所产生的技术外溢效应,在政策的扶持下,我国的通信设备制造企业实力不断增强。在程控交换机行业,国内技术最早实现突破,发展最为成熟。大唐、华为、金鹏、中兴、巨龙等公司具备了一定的自主开发能力,不断推出新产品。1998年以后,国内厂商不断从国外厂商手中攻城掠地,市场份额开始大幅提高,国外厂商垄断我国程控交换机市场的局面开始被突破。
在跨国公司刚刚开始进入,我国一个行业中只有一两家跨国投资企业时,的确存在跨国公司的市场集中度很高的问题。例如上海大众汽车公司,在较长时间内几乎是我国中档轿车的唯一生产企业,产品价格也处于相对高位,但是随着众多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它们之间的竞争十分激烈,一汽捷达、二汽富康都与上海桑塔纳展开竞争,桑塔纳的市场占有率开始下降。
从彩电业看,在大屏幕彩电上国外品牌市场占有率曾经达到60%以上。但是,以长虹为首的国内彩电厂商不断提高技术开发能力,努力推出新产品、提高质量、完善营销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提高了产品的竞争力,夺回了市场。到1998年,我国彩电市场集中度CR4达到63.3%,国外品牌的市场占有率只有10.5%左右,而且前5位基本都由国产品牌占领。
(三)FDI对进入壁垒的影响
市场进入壁垒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来自政府的政策性壁垒,另一方面是来自在位企业的经济性壁垒。
随着FDI大量增加,来自各方的力量会促使我国不断地降低对外商的政策性壁垒,减少对外商进入的限制,从而大大促进市场的竞争程度。另一方面,市场进入壁垒也会同时随着FDI增加而提高。
1.FDI进入提高与成本有关的进入壁垒
先期进入的跨国公司凭借其庞大的自有资本优势和多渠道的融资渠道在中国进行大规模的投资,提高了行业的平均必要资本规模,对于潜在的进入者要想达到在位厂商相同的成本,其资本必要规模至少要达到在位者的规模。这种大规模的投资对于国内厂商来说,如果没有其他渠道的支持几乎是不可能的,国内厂商要想进入高档轿车市场必须达到通用生产规模,否则会面临成本的竞争劣势。与跨国公司大规模进入中国市场之前相比,这同样也提高了国外厂商进入我国高档轿车市场的进入壁垒,虽然相对于国内厂商来说,具有垄断优势和雄厚资金实力的跨国公司更易于跨越这些壁垒。
跨国公司的全球化生产以及高度垂直一体化程度,可能掌握了某些关键的资源,可以利用跨国公司的内部分工优势在供应资源上享有价格优势,FDI可以提高绝对成本壁垒。如我国计算机产业关键部件长期依赖进口,而在我国进行生产的跨国公司几乎都在全球市场上进行电子产品的垂直一体化生产,因而在我国生产计算机的跨国公司可以利用公司内部的分工取得廉价的中间产品,对于在国际市场采购关键中间产品的国内厂商来说必然在这些中间产品上存在成本劣势。
2.FDI提高了国内市场的产品差别化壁垒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跨国公司全产品系列化的投资在产品空间上构筑起了对潜在进入者的高进入壁垒。一是因为进入者进入时难以找到足够的产品空间,挤入已有的产品空间必须付出比在位厂商更高的成本;二是因为在位厂商的多样化产品可以进行风险成本的转移,在竞争对手进入之时可以采取灵活的竞争手段以阻止进入者的进入。比如汉高公司在华建立了11家企业生产金属化学品、民用粘合剂、家用洗涤品、化妆美容品和工业用油脂化学品,汉高的6大系列产品5个已来到中国。
(2)FDI进入我国市场之后实行多品牌的战略提高了产品差别化壁垒。以我国的洗发护发用品市场为例,自从美国宝洁公司在1988年进入我国市场之后,很长时期处于市场主导地位,占据了最大的市场份额。造成这种状况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宝洁公司利用多品牌的战略形成了产品差别化壁垒。“海飞丝”、“飘柔”、“潘婷”、“沙宣”等,这几大品牌占据了洗发护发用品一定的特性空间,品牌之间既有竞争又有自己的特色,并具有协同保护的功能。潜在进入者要想在这已有多种品牌占据的特性空间找到能获利的需求空间难度非常大,多品牌相互交织地对特性空间的占有使进入者的渗透成本很高。
(3)FDI因为消费者的偏好忠诚而提高了产品差别化壁垒,对于潜在进入者来说必然花费更多的广告推广费用才能把消费者从跨国公司吸引过来。如可口可乐进入我国之后的碳酸饮料市场。
3.FDI提高研发、广告上的进入壁垒
跨国公司研发的成果可以低成本地复制和在跨国公司内部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在国外子公司中可以共享,因而在研发上具有规模经济的特点,跨国公司可以利用在全球一体化生产、网络化销售中分散研发的成本。同样,在广告上也具有这样的特点,对于某些标准化的产品,广告可以向子公司的产品延伸。因此,跨国公司不仅本来在研发实力上强于国内厂商,而且进入我国市场时可以利用研发和广告上的规模经济在我国市场上构筑进入壁垒,在相同条件下,潜在进入者要以更高的研发和广告支出才能在市场上站稳脚跟。
三、结论
已有的研究表明,市场结构与国际直接投资之间具有双重影响的关系。一方面,市场结构的构成要素(规模经济、产品差异度、交易成本等)是决定贸易流和外国直接投资的动力机制,另一方面,FDI的进入也对东道国市场结构产生重要的影响。至于具体影响的程度,则有赖于进一步以数据来进行更深入的实证,限于篇幅本文未能作详细的研究。
现代产业组织理论十分注重其理论的政策含义的研究。宏观政策的制定,需要考虑维护有效竞争的市场环境。一方面,促进国内市场结构合理化,从而有利于吸引更多的国际直接投资;另一方面,由于国际直接投资企业与本土企业的竞争条件(规模、技术、成本、信息、资本获得性等)不同,导致的福利效果也不一样。为了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条件,防止部分企业滥用垄断势力,必须设计一套适合WTO要求和中国国情的竞争政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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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
关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经济效应研究,主要还是从对外直接投资对经济增长、产业结构、技术进步等方面的影响状况进行跟踪分析。
(一)对外直接投资的经济增长效应探讨
对外直接投资的经济增长效应,国内外大部分研究持肯定态度,比如国外学者通过实证研究认为一国对外直接投资会同时增加投资国和东道国的国民收入,是一个双赢的投资行为。因为发达国家向高度工业化国家迈进时期,对外直接投资为发达国家的资本和产品过剩提供进一步获取高额利益的途径,并且同时也有利于促进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因此,旺盛的投资供需形成了当时的双赢发展态势。而关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经济增长效应探讨,是伴随着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不断增加而开始被跟踪研究的。国内研究认为,对外直接投资不仅推动了中国经济的持续增长,而且改变着中国经济增长的方式,提高了中国经济增长的质量。对外直接投资通过技术溢出效应带动了我国国内经济的产出增长。由于我国区域差异较大,进一步分析各区域对外投资的效应也具有现实意义,比如认为我国东、中和西部经济发展水平直接影响其对外直接投资对经济增长的效应,同时东、西部地区的GDP增长差异也由对外直接投资的差异引起。可见从不同层面说明对外直接投资与经济增长具有互相促进关系,一方面对外直接投资能够促进本国经济增长,另一方面经济增长又能为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提供资金支持,但这种增长效应由于我国对外投资规模较小而处于较低水平。也有认为对外直接投资的经济增长效应主要体现在资源配置效应、资本积累效应、技术进步效应三个方面。肖怡楠认为对外直接投资对经济的贡献体现在平衡国际收支上,对外直接投资能够加快资金流出,从而适当平衡国际收支顺差。吴建军等认为对外直接投资的技术溢出效应能够促进我国全要素生产率的提高。但也有研究认为对外直接投资给投资国带来的增长效应不明显,表现为对外投资不是GDP增长的Granger原因,并且从短期来看对外直接投资对GDP的影响并不显著,但长期则呈稳定的正相关关系。可见,多数国内学者认为对外直接投资对经济增长有影响,但是影响不显著,这一方面说明我国当前对外直接投资的规模较小,影响力较弱;另一方面我国当前对外投资流向主要是资源类行业,可能对我国当期经济增长存在一定的时滞。所以,持续跟踪研究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具有一定现实意义。
(二)对外直接投资的技术效应研究
目前关于对外直接投资的技术效应主要从两方面展开:一方面是通过衡量生产率的变动,体现技术溢出效应的大小;另一方面是关于对外直接投资对国内技术创新活动的影响分析。从对生产率影响看,国内学者主要是通过实证研究检验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于技术溢出效应的存在性。研究发现对外直接投资对中国全要素生产率(TFP)的提升存在显著的正向促进作用,并且生产率的提升在我国存在明显的地域差异,资本存量较高的东部地区的逆向技术溢出效果明显高于中部和西部。但也有认为这种促进作用小于国内研发资金存量对技术进步的促进作用,所以,自主研发才是提高技术水平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源泉。同时,还有得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生产率的促进作用并不显著的观点。从对技术创新活动的影响看,研究普遍认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国内的技术创新活动具有正的影响作用。白洁实证检验了1985年到2006年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于我国R&D投入和技术创新能力的影响,发现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发明专利和外观设计表征的技术创新能力有显著的促进作用,对研发投入作用不显著。也有学者加入技术吸收能力与国外研发资本存量溢出等指标,得出2003-2010年间的对外直接投资对我国技术创新具有显著提升作用。并说明对外直接投资的逆向技术溢出对国内创新能力的影响呈现出显著的地区差异,但是持续对外投资会获得更高的生产率及技术溢价。多数成果也论证了对外直接投资正技术溢出效应,而持不同观点的认为目前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总量还较小,产业和地区分布不够均衡,导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技术进步的推动作用未能充分体现出来。可见,学者对于对外直接投资技术溢出效应的研究,多集中于以技术创新能力作为被解释变量,对外直接投资规模作为解释变量,没有考虑到国外研发资本存量对提升母国技术创新能力的关键影响。在验证逆向溢出效应存在性时,忽略了之后效应。而且,多数实证研究忽视了技术吸收能力的作用,而吸收能力对于能否消化吸收外来技术至关重要。因此,继续探究对外直接投资的技术获取能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结构效应分析
有关对外直接投资的母国产业调整效应也存在观点不同的研究,关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调整效应的验证,认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未能明显提升我国产业结构,并分析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比例变化,仅与第二产业有正相关性。对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进行宏观绩效分析,发现2009年以来的对外投资并未发挥出应有的效应,主要是由于2009年以后我国自身产业结构优化的进程也在加快。多数文献的实证结果表明对外直接投资对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具有升级效应,实际上随着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其优化效应影响会不断增加。有的研究从分产业角度研究对外投资对产业结构的影响,得出的相似结论是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第二产业具有明显的升级效应,但对第一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实证结果有差异,也有认为我国第二、第三产业与对外直接投资呈正相关,第一产业与对外直接投资呈负相关[。但普遍认为对外投资与产业结构优化存在长期的稳定关系。可见,实证研究表明对外直接投资对我国产业结构有影响,但其影响大小、方向(正相关还是负相关)有不同。多数研究表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升级效应存在,但由于数据的可获得性不佳,影响了对实证分析产业升级效果的全面认识。相信随着研究方法的不断规范,逐渐引入长期和短期影响,会使研究结果更客观。
(四)对外直接投资的贸易效应研究
关于对外直接投资的国际贸易效应研究观点主要表现为,对外直接投资具有替代作用、互补作用,或同时存在替代效应和互补效应,也有认为不存在替代作用和互补作用,可见其研究结果的不确定。认为对外直接投资具有替代效应的最早始于蒙代尔,认为资本越自由流动,替代国际贸易的作用就越明显。随后国内外学者对这一观点进行了延伸拓展,并不断进行论证。实践检验表明发达国家的对外直接投资具有显著的替代作用,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贸易替代效应则相对较小。进一步表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规模的大小决定其贸易替代的影响作用程度。比如,项本武认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促进了我国出口贸易规模的扩大,但对外直接投资对从东道国的进口也形成了替代效应。也有从长期关系来看,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对初级产品出口和制成品进口产生替代,对初级产品进口和制成品出口产生补充。可见,在研究替代效应上并没有得出明确结论,多数观点认为在短期内存在替代效应,但长期则是互补效应,或者局部是替代效应,但整体不是替代效应。总之,得出具有替代效应的研究成果不多。支持对外直接投资存在贸易互补效应的分析认为,多数对外直接投资具有创造和扩大对外贸易的作用。以发达国家为研究对象的成果支持对外直接投资对投资国出口具有补充和促进作用。国外学者一般认为对外投资和贸易在发展中国家为互补关系,在工业化国家则不明显。大量的实证结果也证实了上述结论,通过不同的计量模型得出的相似结论是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与出口贸易之间存在长期的协整关系,对出口贸易存在显著的促进作用。但也有认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尽管对出口贸易产生一定程度的刺激效应,但由于对外直接投资规模仍处于较低阶段,这种刺激效应还较为有限。而柴庆春引入时间因素后发现,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贸易效应在短期和长期中的表现不同,短期内直接投资的流量对出口贸易的影响不显著,从长期来看,对外直接投资能够促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可见,目前研究对外直接投资的贸易互补效应有着相似的研究结果。关于对外直接投资过程中产生的替代效应和互补效应。从实证研究结果来看,多数认为互补效应处于主要地位,对外直接投资对出口贸易起到创造作用,对进口贸易起到抑制作用。周昕通过引力模型对投资与贸易的关系研究,表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与贸易既存在互补关系也存在替代关系,并且对零部件贸易的影响非常明显。但总体而言,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与进出口贸易均表现明显的互补关系。也有认为对外直接投资对我国的替代效应和互补效应都不明显。显然是否存在贸易效应与对外投资规模密切相关,实际上到2010年之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规模开始大幅增长,今后对外投资的贸易效应会日益显著。可见,以后的研究会以更长远、更全面、更系统的视角探究对外直接投资的贸易效应。
(五)对外直接投资的就业效应
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就业效应研究成果不多而且观点各异。有的认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我国就业存在替代关系,并且资本替代劳动的现象较明显,但同时认为对外直接投资有利于促进高新技术行业的就业,一定程度上可以优化就业结构。与此相反,也有认为总体上对外直接投资的就业刺激效应大于替代效应,对就业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其效果较小。比较包括中国在内的东亚国的对外直接投资就业效应发现,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总体就业效应不明显,但增加了我国建筑业的就业岗位。从对外投资对我国三次产业的就业影响程度看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第二、三产业的就业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效应程度较小,随着投资规模的扩大会提高相应的影响程度。也有研究发现在短期内,我国对外投资对就业的替代效应大于刺激效应,表现出在当期对外投资会减少就业,从长期看对外投资与就业表现出长期正相关,有利于增加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