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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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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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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健全沟通机制。IT企业应以项目信息辐射范围为基准,建立与IT企业投资项目有关的信息沟通体系:首先是产品的市场信息渠道。由于大部分商品在国际、国内市场中的价格是不断波动的,通过对国际贸易、国内市场中产品价格信息的收集和分析,能够得到一个期间的平均价格,这一价格属于透明的公允信息,可以此作为项目风险管理的依据;其次是企业外部信息反馈渠道,即建立IT企业创业投资项目所在当地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对项目情况的信息反馈渠道。以及时了解IT企业创业投资项目在当地经济发展中的贡对献,在当地居民、政府和社会其他阶层心目中的公益形象,从而准确判断社会和政府对项目的态度与支持力度。同时通过行业协会及时了解IT项目目企业技术研发实力及其在行业中随处的技术地位和竞争地位,为风险管理工作提供准确数据,通过与企业加强沟通联系,建立企业内部信息反馈渠道,与项目的实际控制人进行频繁而深入的沟通,以便实现最准确、最具针对性和有效性的项目风险管理。

2.强化项目风险分析。综合运用各种科学的项目风险分析方法,对于更好的识别风险、预测风险和规避风险有着重要的意义,一直以来,IT企业创业投资项目风险管理过程中,对风险因素的分析方法缺乏科学性和系统性,多以定性分析为主,缺乏定量分析意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IT企业创业投资项目风险分析的准确性和可用性。对此可采取以下策略:综合运用SWOT分析法和AHP分析法进行IT企业创业投资项目风险的分析,首先运用SWOT分析法识别要素,再用AHP分析法进行定量分析。具体操作步骤为:运用SWOT分析法低IT企业创业投资项目风险的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进行分析并有机结合,识别IT企业创业投资项目的竞争优势、竞争劣势、机会与威胁要素;对上述被识别出的每组要素进行两两对比,采用特征值方法对各要素的优先权数进行计算,并把每个组中拥有最高优先权的要素抽取出来代表这个组,再对比计算四个要素的优先程度,并通过项目战略分析与评价得出对应的结果。这样一来,实现了对IT企业投资项目风险的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所得结果更为可靠,可参考性更高,从而为IT企业投资项目风险管理提供了更为有效的依据。

3.强化投后管理。IT企业创业投资项目风险投后管理的关键在于,以风险企业的控制权分配与转移为手段,通过合理有效的激励措施,对风险管理者进行引导,以确保IT企业创业投资项目风险投后管理机制的有效运行,具体可采取以下措施:(1)分阶段投资并保留中止投资的权利。通常,在分阶段投资模式中,只要风险投资者发现任何与被投企业经营相关的,可能影响自身投资回报的负面信息,都会停止下一阶段的投资,因此这种做法可以减少风险管理者针对项目剩余索取权争取重新谈判的行为;(2)通过股票赠与及股票期权等方式给予激励性报酬。这样一来,风险管理者的个人利益与IT企业创业投资项目风险管理的成效乃至企业的未来发展状况紧密联系在一起,风险管理者将更为积极地采取有效手段来参与被投企业项目风险管理活动,从而达到规避道德风险,提升项目风险管理成效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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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不考虑行动可证实的情况,正因为行动不可证实,才出现了问题。在行动不可证实时,控制权分配大致有这么几种情况:单边控制、相机控制③和联合控制。下面,分别讨论每种形式的效率条件和可行性。由上面的分析可知,EN控制总是能够实现有效率的结果(有可能在再谈判之后)。这里的前提是,VC有无限的财富,他总能够“贿赂”EN采取事后有效率的行动。EN控制下的投资效率没有问题,但VC可能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其原因在于,即使EN采取有效率的行动,VC也分享不到再谈判的收益。VC何时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呢?假定hGC>hGL但hBL<hBC:在θ=θG时,EN会采取有效率的行动继续;在θ=θB时,EN则选择无效率的行动继续,VC受损。缔约双方有三种合约策略,诱使EN在θ=θB时选择清算。VC仅仅最大化货币回报而不是整个的回报,他未必总是选择一个事后有效率的行动。比如在好状态时,若yGC<yGL,那么即使继续是事后有效率的,VC也更可能选择清算,这种情况不是不可能的。现实中,不乏EN和经理抱怨VC的过度短视———他们没有给企业持续经营的潜力以正确的评价。如果初始合约诱使VC选择一个事后无效率的行动,那么EN能否贿赂VC通过再谈判诱使一个有效率的行动选择呢?很遗憾,EN是零财富约束的。如果yGC(1-ts)-ks<ts(yGL-yGC)成立,EN也没有足够的金融资源贿赂VC选择继续而非清算。不等式的左边表示好状态时在再谈判行动选择继续时EN可抵押的总财富,不等式右边表示VC从清算转换到选择继续所需要的最低贿赂。由前面的分析可知,EN控制总是有效率的,但可能是不可行的;而VC控制总是可行的,但可能是无效率的。状态依存的控制权配置又是不可行的。①现在我们考虑另一种控制权安排———信号依存控制:当sG实现时,控制权分配给EN;当sB实现时,控制权分配给VC。下面考虑这个信号依存控制(后面就用相机控制代替这一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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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传统融资方式相比,创业投资有如下特点:

2.1高风险与高收益并存。创业投资的投资周期长,过程复杂,需要应对企业团队和市场各类不确定性;但一旦成功,其获利十分丰厚。

2.2投资人参与管理。创业投资机构往往会先对创业企业的团队、技术等进行尽职考察,以鉴别出真正有前景的项目。而在投资后则为企业提供丰富的“服务包”,如金融、会计、营销、财务、战略规划以及人力资源管理等领域的咨询服务,帮助企业增值。

2.3创业投资机构能为企业提供信誉,有利于吸引新的资金。经过创业投资家的筛选、观察和增值,减少了信息不对称,提高了企业的信誉,有利于其进一步融资。

2.4对投资者而言,创业投资背景意味着某种“信号”。研究表明,有高信誉的创业投资背景的企业往往有更好的IPO原始收益和后期绩效。原因是创业资本介入已经说明创业企业潜力得到承认,经过投资管理团队的督促与引导后又实现了增值。此外,信誉高的管理团队在监管企业时,通常更注重投资研发,更注意培育市场开拓,因此企业往往有着较强的增长潜力。

2.5创业投资能够满足创业企业长期的资金需求,是一种价值投资,而非控股该企业,企业不用担心经营权丧失。表1是2011-2012年样本创业投资机构投资项目的持股比例统计,前三位依次是5%-15%,5%以下以及15%-25%,充分说明创业投资并不追求控股。同时,创业者在获得较大的股权比例后,也会更加努力工作,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2.6创业投资最终目的是成功退出,我国现存的主要退出方式包括IPO,收购和回购等。表2说明了收购和回购方式是我国创业投资机构的主要选择。而选择IPO退出只占16.7%,这可能是基于难度、成本等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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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证研究

(一)样本介绍1.样本选取我们选取2009年6月到2013年6月申报上市的260家创业投资企业,剔除了农牧副渔、物流、轻工纺织等科技含量低、成长性相对较低的企业。2.样本特征在有没有创业投资支持的企业分布方面,有创业投资支持的企业居多,占比58.13%;从样本总体的行业特征分布上来看,最多的是电子信息行业(39.78%),然后依次是机械设备行业(31.18%)、生物医药行业(15.05%)、其他行业(13.98%)。从样本总体在各个投资阶段的分布来看,占比重最高的是扩张期(55.91%),其次是发展期(30.11%)、早期(7.53%)、获利期(6.45%)。

(二)变量设置及相关数据来源1.解释变量(1)有无创业投资支持:Dvc,这是一个虚拟变量,有创业投资支持企业的值设为0,没有创业投资支持企业的值设为1。用于考察有创投的企业与没有创投的企业创新能力的差距是否显著。(2)创业投资持股比例:Share,创业投资持股比例反映了创业投资对企业的影响能力,持股比例越高,创业投资与被投资企业的利益越具有一致性,创业投资在参与其经营管理中的话语权越高。(3)创业投资进入年限比:Yearp=(企业上市年份指数-创业投资进入企业年份指数)/(企业上市年份指数-企业成立年份指数)。为了更加精确,年份指数是由年份+(月份/12)换算过来的,采用这个指标主要是用来反映创业投资进入企业的早晚。(4)创业投资的投资阶段:dp1、dp3、dp4。以成长期为基准变量,早期,dp1=1;扩张期,dp3=1;获利期,dp4=1。通过与成长期的比较,可以看出各个不同投资阶段企业在创新能力方面的差别。2.被解释变量本文把技术创新能力分为创新投入、创新成果和创新效益三个维度来衡量。其中,创新投入指标主要衡量企业创新资源的投入情况,采用研发费用(cost)占比和技术人员(employee)占比两个指标,其中研发费用占比=上市前三年研发费用占比的平均值,技术人员占比=上市前企业技术人员/企业员工总人数。创新成果指标主要衡量企业创新资源向成果及实际生产力的转化能力,采用专利额(patent)和综合技术指数(sumtech)两项指标来测度。创新效益主要用来衡量企业创新成果向经济效益转化的能力,是企业技术创新的最后一个环节。本文采用净资产收益率(roe)和核心技术产品收入增长率(coin)两个指标来衡量。3.控制变量(1)成立年限:Year,企业上市年份-企业成立年份。企业成立年限越久其技术经验积累得越充分,研发投入转化为技术成果的效率就越高。(2)企业规模:Size,企业上市前一年年底企业资产总额。资产表示未来可能给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的流入,技术创新需要资金资本和充足的现金流支持,可能的经济流入也越高,可获得的借债额也越高,可能的研发投入也越高,技术创新的持续性也越高。[9](3)企业资产负债率:Debt,企业上市前前一年年底资产负债表日的资产负债率。(4)行业(Di1,Di2,Di3):不同行业的经营规模、员工结构、主营业务的性质都不一样,所进行的创新活动也不一样,进行行业分类可以减少行业特征造成的误差,因此,本文主要把样本中企业的行业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将行业分为电子信息行业、机械设备行业、生物医药行业以及其他行业,并将其他行业作为基准变量,本文主要研究前三个行业。其中:电子信息行业,Di1=1;机械设备行业,Di2=1;生物医药行业,Di3=1。4.数据来源上述数据主要来自创业板上市公司公布的招股说明书,有无创业投资支持和创业投资的投资阶段的区分认定依据格上理财、清科数据库中收录的风险投资事件的相关数据,专利数额数据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等网站的检索数据库。

(三)实证分析主要使用多元线性回归建模分析的方法,根据研究内容、要验证的假设不同建立不同的模型,并使用最小二乘法进行多元线性回归分析。为了使分析过程简明,本文只呈现主要变量的回归分析结果。1.有无创业投资支持与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关系的实证分析(1)方法介绍:将有无创业投资支持作为解释变量,将行业、企业年限、企业规模、企业资产负债率作为控制变量,建立模型。如表1所示,有无创业投资支持与研发费用、技术员工占比、专利额、综合技术指数的相关系数均不显著,说明有创业投资支持的企业在创新投入、创新成果方面与没有创业投资支持的企业并没有显著区别;有无创业投资支持与净资产收益率的相关系数不显著,与核心技术产品收入增长率的相关系数呈显著正相关关系,说明有创业投资支持的企业与没有创业投资支持的企业相比,其对新产品销售的促进作用还是呈现出一定的优势。2.创业投资持股比例与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关系的实证分析(1)方法介绍:把企业规模、负债率、成立年限一起作为控制变量加入模型当中,将创业投资持股比例作为解释变量,建立模型。如表2所示,创业投资持股比例与研发费用的投入之间呈显著的负相关关系,与技术员工占比之间则呈显著的正相关关系,说明了创业投资持股比例对人力资本的投入起到了促进作用。创业投资持股比例与专利额、综合技术指数之间的关系并不显著,说明创业投资持股比例对创新成果的作用并不明显。创业投资持股比例与净资产收益率呈显著的负相关关系,而与核心技术产品收益率之间的关系并不显著。

三、结论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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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意义上讲,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保险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和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作为一种补偿措施,旨在使被保险人能以确定的小额成本(保险费)来补偿大额不确定的损失,最高补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创业投资保险制度是专门为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企业而开办的保险制度,它相对于一般商业保险具有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风险大的特点。创业项目的承担主体不发生变化,仍是原来的企业,但风险损失的承担主体发生了变化,当技术创新项目失败时,保险公司将承担部分损失,即保险公司成了技术创新的财务风险的承担主体之一。

2创业投资保险的可行性分析

这里讨论创业投资基金的保险情况。我们假定风险规避性的创业投资基金对每个创业企业的投资额均相等,为W;投资发生失败的可能性为p,面临损失L的可能性;保险费率为r,即需要支付rk的保险费来购买最高赔偿额为k的保险单。

对于创业投资基金参加保险后,当投资成功时的状态下,其投资额变化为:

U1=W-rk

当投资失败时的状态下,保险公司将支付金额为k的赔偿给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额变化为:

U2=W-L-rk+k

对于一个作为风险规避型的创业投资基金而言,其重要的特征就是,在相同的期望值或预期收益下,风险越小,效用水平越高。作为投保人的创业投资基金的预期效用为:

E(U)=(1-p)×U1+pU2

=(1-p)×(W-rk)+p×(W-L-rk+k)

=W-pL+k(p-r)

若p=r,则E(U)=W-pL,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期望值是既定的,与投保金额k的大小无关。而且作为风险规避的创业投资机构来说希望把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即创业投资机构在任何一种状态下都拥有相同的投资额,也就是没有任何风险或不确定性。即:U1=U2或

W-rk=W-L-rk+k

可得出k=L,即使说在公平费率的情况下,规避型的创业投资机构会对失败时所遭受的损失进行全额保险。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假定参加创业投资保险的创业企业足够多,为N且相互独立,则保险公司的期望利润:

P=N[p(rk-k)+(1-p)rk]

=N(r-p)k

当r=p时,保险公司的利润为0,这个假设与现实并不矛盾,对于完全竞争的保险市场来说,保险公司的经济利润降低到最低限度,即为0。世界上规模发达、业务广、跨地区多的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费率都十分接近“公平”费率,因为大公司更容易做到分散风险,收取“公平”费率就足以应付赔偿支出。

当r=p时,创业投资企业和保险公司的预期效用都达到均衡,这说明设立创业投资保险在实际操作中是完全可行的。当然在上述讨论中,是以许多参加保险的创业投资基金和创业企业基础、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风险分担是相互独立的,而且创业投资保险市场的有效运行是以不存在道德风险为前提的。

3创业投资保险的意义

创业投资保险制度是专门为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而开办的保险制度,对于创业投资业还处于起步阶段的我国来说,建立创业投资保险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3.1创业投资保险是创业投资风险分担的重要手段之一

每个创业企业或创业投资基金通过保险公司将自己的风险分散到相关投资人的身上,从而将自己的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即通过支付一定的保险费用,创业投资基金和创业企业的风险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进行转嫁。当某个创业投资经营机构的破产确实无法挽回时,创业投资保险机构可对其资产、债务进行清理,并对其投资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可承担投资者的部分损失。

3.2有利于引导民间创业资本的进入,扩大资金的来源渠道,给予必要的金融支持

创业投资保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企业的部分风险,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增加了投资者的预期。这样不仅仅可以吸引民间创业资本加入到创业投资领域,而且创业投资保险的正常经营和对创业投资机构的评价、监督等作用可以为将来保险资金大举进入创业投资做好准备。

3.3监督作用

创业投资保险基金作为专业化的保险机构,监督作用包括两方面:一是在事前一般要对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这些投保人所提供的各种资料进行详细且认真的风险评价,从而做出合理的预期,减少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二是一般要求各创业投资经营机构定期向创业投资保险机构提交各种财务报表和经营报告,随时接受创业投资保险机构对其经营风险和经营状况的调查和评估。以便创业投资保险机构及时了解投保人的经营管理状况,及时发现问题,从而更好地实施监督和管理,减少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其监督作用可以扶持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企业走上正轨,促进创业投资健康、快速、稳步地发展。

4关于我国建立创业投资保险制度的一些思考

4.1加强创业投资保险制度方面政策引导与法律规范的构建

目前国家有关部门虽对创业投资比较重视,但宏观扶植和引导缺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虽制定有“技术交易保险条例”,但框架过粗、内容不系统,基层部门无法具体操作,而且属于引导性质的,具体操作条款还很缺乏;同时缺乏激励性、扶植性的政策,保险部门的积极性并不强,大多是迫于地方政府的要求而不得已为之,因而缺乏主动性;地方上的创业投资保险主要还处于摸索状态,缺乏理论指导、操作标准和科学合理的计算方法。所以应对创业投资保险问题进行深入调研论证,制订创业投资保险业发展规划、制订有关激励措施和具体操作条例级法律、法规,使创业投资保险向有序、有效的方向发展。

4.2在设立专门创业投资保险机构方面,应遵循风险合理分担原则

创业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立不外乎有:一是在保险公司内部设立创业投资保险部门;二是国家出资设立政策性的保险机构;三是由各个创业投资主体通过创业投资协会设立的保险机构,带有民营性质。对创业投资保险基金而言,要妥善地管理、注意安全性,备好合理的准备金,以满足保险公司支出的随时性。也就是说,该基金的管理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为首要目标,不允许进行任何形式的高风险、低流动性的投资。创业投资保险机构可以考虑用以下两种保险资金的运作方式:一是存款于国有银行;二是可将部分资金投资于风险程度低、流动性强的国家债券。一般不允许基金被用于股票、公司债券、房地产或者期货、期权、互换等衍生金融工具的投资。

4.3在保险基金运作管理方面

(1)明确创业投资保险公司的可保种类、投保额及清偿标准。保险业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必须不断调整、更新和充实自己以面对科技发展所带来的各种新的风险,提供相应的保险险种以满足社会及公众的需求。所以对于创业投资保险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保险业在计划设计相关保险产品时应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谨慎从事。特别是要对风险进行分类,确定何种风险可以承保,何种风险在现阶段应当剔除,何种风险根本不属于保险范畴。

(2)加强对创业投资保险的宣传,使创业投资企业充分认识科技保险的重要性,而且保险并不是万能的,有些风险将只能由风险单位自己去承担,各企业和相关单位都应将自己所承担的风险进行严格管理,并确定一旦发生事故以后的应急措施和备用方案。这样使得各个主体积极参与创业投资保险,主动防范风险。

(3)大力培养高素质的创业投资保险业务人才。

4.4扩展创业投资保险的险种

除了已进行的创业投资保险险种外,保险公司应积极探索新的创业投资保险领域。如科技人员的待业保险;科技人员专门的特种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等;对有突出贡献的专家提供特种人寿保险;对归国留学人员提供专门保险等。

4.5建立科技风险分摊机制

由于创业投资保险业务涉及到保险部门、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和科技管理部门,因此,政府应进行协调组织,使这些部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良性的科技风险分摊机制,促进科技保险业务的发展,提供一个信息交流的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

4.6积极开展有关创业投资与创业投资保险方面的理论方法研究

创业投资协会作为一个交流的平台,不仅仅可以科学合理地确定有关保险费率、赔偿标准、责任认定、技术鉴别、风险评估的标准与办法,而且可以培训创业投资及创业投资保险从业人员,向社会宣传创业投资及创业投资保险知识,使更多高素质的人投入创业投资队伍,促进创业投资业的发展。

5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创业投资通过利益均沾、风险共担机制而实现创业投资高风险再一次风险的分担,因此,创业投资保险是保险向深度发展的一种模式。保险公司参与创业投资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并可实现创业企业或项目的普通保险与创业投资的结合。当然,创业企业所带来的某些风险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单纯依靠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则有些杯水车薪,而且也会严重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及经营的稳定性。随着我国创业投资业的发展,创业投资和高新技术领域的经营将更加规范,与之相关的创业投资保险制度将随之建立并不断完善,其经济补偿职能和社会稳定器的作用将得到充分发挥,进而促进创业投资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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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起步期:起步期企业己建成,开发出来的产品尚处于试销其,故而投资风险仅次于种子期。

(3)扩张期:企业在扩张期不断成长,产品营销模式已建成,并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团队建设运行良好,投资风险也就相对减少了。

(4)成熟前期:此时企业在投资的各方面都运行的十分成熟,市场营销模式成功建立起来,企业管理和团队建设也运转良好,风险此时最小。

(5)重建期:此时的企业面临着企业破产或是投资重建,在原有的一定的企业规模上可以对重建投资进行慎重考虑。综上所述,在企业进行创业投资的各个阶段中,投资的风险都是不一样的,处于投资期前期的风险较大,后期较小;所以,创业企业要积极利用投资组合理论去减少企业在投资的不同阶段的风险。

二、我国创业投资财务运作过程现状分析

(一)创业企业规模较小

企业要进行创业,在零基础的程度上发展,就必须经历一个由小到大的过程。目前,我国的创业企业从规模层面上看,就体现了这一特点,普遍规模较小,资本不充足,融资渠道较窄,资本来源少。比如在我国,大多数创业企业的资本主要来源于国外风投,国内政府组织或是一些金融机构的贷款等,比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的融资渠道窄的多。这种现状主要是由于政府对于创业企业资本结构的限制过多造成的,这样就使得企业的发展受到了限制。

(二)针对创业服务的中间媒介不发达

要进行创业投资,必须有中间媒介等服务机构为企业进行谋划,以帮助创业企业运用各种投融资工具进行引资,协调投资机构和创业企业的沟通,从而加强合作,保证创业企业的正常运行和发展。目前,我国中介机构虽然已经形成一定的规模,并对企业的创业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这种中介服务体系尚不完善,中介服务市场也不规范,阻碍了创业服务中介媒体系统的发展。

(三)缺乏创业的专业人才

对于创业的投资机构而言,要进行一笔成功的创业投资,需要的不仅仅是资金,更重要的是专业化的人才来帮助投资机构对其所投资的企业进行运作,这种人才是掌握经济与管理学科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但是目前我国高校针对专业人才的培养方案并不有利于复合型人才的培养,而国内一些企业的领导层对人力资源管理这一块也并不重视,这就导致了专业人才流失严重,从而也影响了创业企业的持续发展。

(四)投资体系中的退出部分不健全

投资机构进行的投资活动是一个资金循环的过程,包括项目资金的筹措、投入、撤出以及再次投资等过程;而一个投资机构关注的重点不是创业企业的成长或是发展状况,而是其投入的资金能否顺利回收,然后获得预期的投资收益。这样,就显得退出环节特别重要。而目前,我国针对创业的投资机构并没有建立完善的退出机制,也没有确定一个合理的时机帮助投资机构收回投资金,比如虽然目前我国有了创业板,但是创业企业的上市依旧十分困难,这就使得投资机构对创业企业的投资很难收回。

三、国外创业融投资模式介绍启示

(一)国外创业融投的主要模式

(1)美国模式。

美国的创业投资模式是以证券市场为中心的发展模式。在美国,传统的联邦体制对一国金融系统的构建有很大的促进作用,而金融体系的构建和发展又是创业投资强有力的保障。美国的银行业一直以来都是将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业务分开经营的,这样就使得创业企业不能从商业银行处获取资金,从而避免商业银行持有企业股份,使得创业投资的发展更加产业化和专业化。同时,严格的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使得创业企业投资者的利益得到了应有的保障,也增加了投资者对创业市场的信息,这也更加促进了美国模式的建立和发展。

(2)德国模式。

德国模式主要是以银行为中心的创业投资发展模式。在德国,银行和保险公司是创业投资公司资金的重要来源渠道,保证了创业投资的正常进行。但是德国模式也有其不益之处,如由于德国银行业的发达,致使针对创业投资的专门性人才十分缺乏;另外,由于投资项目资金来源有保障,所以投资项目的风险很低,收益也很低,对投资项目的管理也没有有效的措施,最终可能会导致项目的失败。

(3)以色列模式。

以色列模式是以政府组织的大力支持为特点的,这也是以色列创业投资能迅猛发展的原因。以色列政府主导建立了创业投资的引导基金,吸引了海外资本进入本国创业投资市场,这样就促进了本国内部的创业投资市场的大力发展,放大了政府基金的引导作用。但是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政府并不直接参与企业投资和经营运作,而是给予创业企业合理的权限,使之能自主进行投资运作。

(二)国外创业投资发展模式对我国创业企业的启示

(1)政府引导,多元化发展。

结合上述三种发展模式来看,我们可以看到政府组织在创业投资中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基于此,我国的创业投资的发展就应该是在政府主导下逐步进行的多元化,全方位的发展。特别是政府资金的投入,不能作为主导,而应该是引导海外资金的进入。例如以色列的政府引导式的发展模式,就是一种很好的借鉴。

(2)构建专业人才培养体系。

人才,特别是熟悉创业投资业务的专门领域的人才是创业投资项目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我国应努力建立专门的创业人才培养体系,形成高素质的专业团队来促进我国创业投资的发展。

(3)完善创业投资的退出机制。

投资是一个资金筹措、引入、退出、再投入的循环过程,那么创业投资的退出机制就是保障投资机构顺利抽回资金,获得预期收益的一个重要环节。我国应该积极引导并建立创业投资的退出机制,保障投资机构在进行创业投资后,能通过多种渠道,如创业板市场,并购、场外交易等方式退出。

四、基于投资组合理论的创业投资财务运作策略

(一)拓宽筹资渠道

一般,投资资本的来源有政府、国内企业、外资、金融机构以及其他来源。其中外资的比例最高,是目前我国创业投资资金的主要来源。

(1)引入社会保险基金。

社保基金引入的成功案例是美国模式,在美国,创业资本的来源渠道很多,创业资本也很发达。但是,目前我国还未将社保引入到创业投资项目中去,所以,政府可以做这方面的尝试,制定相关政策,引导社保基金参与创业投资。

(2)促使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积极参与。

目前,我国的创业资本来源主要是外资,但是在国外,发达的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体系中的银行业和保险业才是创业投资的主要来源。基于此,我国政府要尝试着逐步开放这一领域的投资,改革金融制度,从而拓宽创业资本的来源结构,促使其健康发展。

(3)引导民营资本参与。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大国,个人或是机构投资者数量较少,不足以应对日益壮大的创业投资需求。所以,我国应积极鼓励民营资本参与创业投资,积极拓展其发展空间,扩大民营资本的投资规模,从而最终扩展我国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结构以及其资金渠道。

(二)努力培养创业投资的专门人才

创业投资项目的进行和开展不仅仅需要资金的引入,更需要专业人才进行项目管理和投资运作。对于创业投资这样一种产业形态而言,不仅需要相关领域的专业化人才,更是需要经济、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这样培养出来的人才才是我国创业投资市场发展所亟需的。

(1)提高专业人才的教育水平。

我国创业投资市场的人才主要由三类构成:政府部门的相关负责人、社会招聘的各个层次的人才以及金融机构的相关投资负责人。这三种人形成了我国创业投资市场的人才结构,但是这种结构并不稳定,市场发展也不成熟。为了打破现状,我国各高等院校需通过加快改革步伐,并结合市场需求努力培养相应的复合型投资人才,提高相关创业投资人才的教育水平,培养出专业基础扎实,实践能力强的专门人才队伍。

(2)创业投资职业人员需持证上岗。

持证上岗是对人才的一种管理方式,由于目前,在我国专门的创业投资人才储备不多,所以急需建设相关的专门团队来支持创业投资的发展。由此,实行持证上岗这样一种人才选拔和人才管理体制是有利于选择爱岗敬业、严格自律的创业投资领域的专业人才的。

(3)创业投资的专门人才要进行后续培训。

创业投资人才的培养并不是创业投资发展的最终状态,人才培养是为了创业投资的团队建设服务的。目前,很多创业企业不能长久发展,企业达到一定规模后就分裂了。这主要是由于创业企业家对创业投资并没有系统而全面的认识,从而不能将企业带上良性发展的轨道。但是,通过对专业人才的后续培养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如让职业人员进行金融、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的再次学习,满足经济发展对投资人才的需要的变化;引进国外先进的投资项目管理经验,加强交流合作,保证人才补给。

(三)创办创业投资信息交流与共享平台

政府可以作为创业企业和投资者之间交流和接触、合作的中间媒介,积极促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流与合作。这样,既可以帮助投资者尽快寻找到合适的创业企业进行投资,同时也可以为需要投资资金的创业企业寻找到合适的资金支持者,解决创业过程中的融资难题。因此,政府要积极帮助需求双方当事人创办信息交流与共享的平台,增加创业投资成功的概率。

(四)完善创业投资管理

创业投资的项目需要专门人才进行专业化运作和有效的管理,按照创业投资合同的规定,创业投资双方当事人要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参与企业管理,提供资金支持等,使得创业投资者能顺利收回资金,并获得预期收益。要获得这样的管理结果,那么完善创业投资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管理效率是十分必要的。只有健全和完备的管理体系,才能保证创业投资的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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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导基金以参股合作形式,引导社会资金,共同支持创业期中小企业的发展。相对于传统财政资金的无偿资助方式,阶段参股引入的市场化股权投资不仅大幅提高了中小企业的融资规模,也吸引了其他各类投资机构的联合投资,间接带动了更多社会资金对中小企业的投入。引导基金的出资比例最高不超过参股创投企业实收资本的30%,资金投入创投企业之后,只是以股东的身份对企业进行监督,不再干预创投企业的具体运作过程,充分发挥合作创业投资机构的专业化管理能力。引导基金还建立了财政资金循环滚动的成功模式。实现了首批政府基金循环使用的全过程,资金安全回归引导基金专户。完成首循环的引导基金涉及6家合作创司和34个被投资企业,共计1亿元已经全部回收至引导基金专户,在全国率先实现了财政资金的循环使用。引导基金目前由事业单位代政府负责管理运作,形成了一套涵盖监管框架与职责、合作创投机构的征集与设立、运作监管、考核评价、退出清算等方面的引导基金管理体系,构建了一条“合作机构评审——董事监事选派及工作——日常管理机构考核——创投企业绩效考核”的管理链。为有效防范风险,引导基金对合作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北京市产业政策、《投资人协议》、《公司章程》等规定的项目具有一票否决权。对投资进度慢、效果差的合作创业投资机构终止合作。截止2012年底,有2家合作创业投资机构因为投资进度慢、所投资项目的前景不被看好,被引导基金代管机构主动终止合作并收回引导基金所投全部资金。

三、引导基金的创新服务

为了吸引、汇聚更多优秀的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中小企业,引导基金还开展了一系列创新服务。一是在北京市内完善创业投资项目备选库,组织专业机构对项目进行初步筛选,并进行前期法律、财务等方面的尽职调查;二是探索设立创业投资项目路演中心,实现优质项目与引导基金合作创业投资机构的高效对接;三是召开政策宣讲会,介绍国家中小企业专项扶持资金等政策措施,为引导基金合作创业投资机构已投资企业提供后续扶持政策配套服务。目前申报与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机构超过150家,已经与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机构包括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达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启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信中利投资公司、赛伯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力鼎、秉鸿投资等众多业界知名的投资机构。

四、引导基金的投资成果

引导基金投资的壹人壹本、九恒星、品奥光电、爱国者、志恒达、龙软科技等一批电子信息企业迅速崛起,成为各自领域内的领跑者;德鑫泉、绿友机械等装备制造企业发展壮大,初步具备上市条件;诺思兰德、海纳医信等生物医药企业,牡丹联友、格林雷斯等节能环保企业也在投资后迅速成长,成为行业排头兵。部分企业顺利登陆新三板市场。此外,引导基金发挥北京市文化发展的产业优势和创新优势,着力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和资本的融合,先后投资了麒麟网、小马奔腾、龙文教育、东田造型、奔跑世纪广告、昭仪新天地珠宝等文化创意类企业。其中麒麟网已成长为国内大型网络游戏开发及运营商,东田造型为国内一流的专业权威造型及时尚传播、教育机构,北京新雷明顿广告有限公司(小马奔腾集团)为业内著名的影视制作、、广告公司,龙文教育为最大的中小学生一对一个性化教辅机构等,以上多家文化企业正在积极筹上市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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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样本筛选及数据搜集本文通过万德数据库、国泰安数据库、巨潮咨询网等获取研究所需的各种相关财务数据和历史信息。按照以下几个条件对样本上市公司进行筛选:首先,剔除那些参与公司创业投资时间不足5年的上市公司,因为创业投资是一种长期投资,需要经历至少5年左右的时间才能对投资双方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其次,剔除那些金融类上市公司,因为公司创业投资的主体是主营业务明确的非金融类公司;最后,剔除那些ST类公司,因为这些公司的自身经营出现了问题,其业绩表现等显然会对样本成长性指标的确立产生误导性错误。通过以上3个剔除要求最终确立了65家样本公司。

(二)模型变量定义1.因变量。本文选取了以下14个指标:资产负债率AL、总资产增长率TAGR、净资产收益率ROE、销售净利率NPM、营业收入增长率RGR、营业利润增长率OPG、应收账款周转率ART、存货周转率IT、每股收益EPS、每股经营现金流量CFOPS;流动比率CR、速动比率QR、息税折旧摊销前利润/负债合计EBITDA/L。并根据这14项指标进行主成分分析,进而以因子载荷和方差贡献率为权重对样本上市公司的成长性进行综合打分,以分数的差值作为上市公司在进行CVC期间企业成长性变化的衡量指标,变量代码为G。计算公式:G=G2011-G2006其中,G2006代表上市公司在2006年的企业成长性的综合得分,G2011代表上市公司在2011年的企业成长性的综合得分。2.自变量自变量主要由三个虚拟变量构成。(1)行业相关性,代码为IDC,指的是公司创业投资活动中投资方公司被投资方公司之间在经营业务上的联系,如果二者联系紧密,则取值为1,否则取值为0,具体判断是通过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与它投资的创业投资公司的主要投资领域是否具有重合性,若有则判定两者相关性强,反之则相关性弱。(2)管理相关性,代码为MAC,指的是公司创业投资活动中投资方公司与被投资方公司之间在经营管理上的联系,如果二者联系紧密,则取值为1,否则取值为0,具体判断是通过上市公司有没有高级管理人员在被投资的创业投资公司担任管理型职务,若有则判定具有相关性,反之则不存在。(3)地域相关性,代2014年第5期中旬刊(总第552期)时代Times码为REC,指的是公司创业投资活动中投资方公司与被投资方公司之间在地域上的联系,如果二者位于同一省份或直辖市则取值为1,否则取值为0。3.控制变量。控制变量指的是除了自变量之外,其他各种可能会对因变量产生影响的变量。对自变量以外的控制变量进行合理的把握,才能准确的弄清变量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文选取上市公司规模变化(ASC)、公司治理结构变化(CG)以及行业成长性(ID)为控制变量。上市公司的资产规模越大,其行业地位越高,在获取资源、技术、人力等方面的发展要素占据更多的优势,但是资产规模过大的公司也会存在许多治理结构和发展规划上的问题,导致成长阻力大、潜力小。本文中将其2006年到2011年之间资产规模的增量的对数作为衡量其公司规模变化,代码为ASC。公司治理结构好的上市公司往往拥有更好的成长性,这种治理结构通常由管理层对公司的持股比例来衡量。管理人员持股比例较高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委托”问题,并能有效的激励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本文将其2006年到2011年期间持股比例的变化来衡量其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代码为CG。上市公司所处的不同行业也会对公司成长性的影响,由于目前国内上市公司具体行业分类众多,且没有一个完整的研究来对所有行业进行成长性评价,本文仅就制造业和非制造业之间进行区分,将行业差异作为一个虚拟变量,制造业取值为1,非制造业取值为0,代码为ID。

(三)样本公司两阶段成长性评价的变化在第一主成分中息税折旧摊销前利润/负债合计、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的系数较大,这三项指标起主要作用,我们可以把第一主成分看成是由这三个指标所反映的偿债能力的综合指标。在第二主成分中总资产增长率、销售净利率、净资产收益率和营业收入增长率的系数较大,这四项指标起主要作用,我们可以把第二主成分看成是由这四个指标所反映的盈利能力的综合指标。在第三主成分中每股经营现金流量、存货周转率和每股收益的系数较大,这三项指标起主要作用,我们可以把第三主成分看成是由这三个指标所反映的每股指标的综合指标。在第四主成分中应收账款周转率、营业收入增长率的系数较大,这三项指标起主要作用,我们可以把第四主成分看成是由这三个指标所反映的营运能力的综合指标。在第五主成分中营业利润增长率、总资产增长率、现金流的系数较大,这三项指标起主要作用,我们可以把第五主成分看成是由这三个指标所反映的发展能力的综合指标。根据上文中的结果,我们可以定义四个新的变量F1、F2、F3和inanceNO.5,2014(CumulativetyNO.552)F4。进而得出2006年的成长性指标得分为式:G2006=(0.3144*F1+0.2139*F2+0.1151*F3+0.0867*F4+0.0737F5)/0.8037按照上面的方法,我们可以同理得出G2011的结果式:G2011=(0.3582*F1+0.1382*F2+0.1135*F3+0.0874*F4+0.0760*F5)/0.7734

(四)实证结果分析对2006年和2011年上市公司的不同成长性得分进行检验后可以发现,在创业投资资本运行5年后,的确提高了上市公司的成长性,证实了公司创业投资行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上市公司的成长起到积极的作用。从回归结果来看,行业相关性和管理相关性与公司成长性之间的相关性显著,但是地域相关性被证明与成长性关系不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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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广东。广东是国内创业投资最为活跃、发展最为迅速的地区之一。广东在“十二五”规划中提出,省财政将集中投入220亿元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其中有20亿元用于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深圳市不仅拥有由深圳市政府出资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总额30亿元,首期为10亿元。引导社会资本投向生物、互联网、新能源、新材料、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文化创意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中的初创期、早中期创新型企业(项目),推动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加快深圳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该引导基金采取母基金方式运作,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而且,在1999年,由深圳市国资委出资设立的深圳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拥有4家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和10家内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着20个基金,总规模60亿元。定位于直接投资和基金投资相结合,以基金投资为主的发展战略。

4.浙江。2009年,浙江省就了《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设立浙江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浙江发展创投引导基金采取了财政单线管理制度,由省财政厅全资拥有,规模5亿元,以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形式逐年投入。主要投资方式也是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等方式,具体提出了跟进投资的资金比例不能够高于30%。重点支持的领域主要是符合该省的高新技术产业,更倾向于初创期、既有风险又具成长性的科技型、创新型的中小企业。通过两级杠杆作用,省引导基金的投资扩大效应近30倍。

5.江苏。早在2006年,江苏就设立了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使得该基金成为国内最早成立的政府引导基金。2010年底,江苏设立江苏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再次发挥创业引导基金的作用,首期出资10亿元,主要通过与市县引导基金合作、阶段参股、跟进投资、投资保障和风险补助等方式运作。专门投向江苏省境内的新能源、新材料、生物技术与新医药、节能环保、软件和服务外包、物联网和新一代信息技术等新兴产业。

二、对辽宁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发展的启示

对处在转型关键期的辽宁省来说,目前已经进入到必须依靠创新驱动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推动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需要创业投资的助力和催化。辽宁省应改变之前的政府补贴等投入方式,更好发挥财政资金支持产业发展,进而带动各方资金用于创业投资,更多地通过市场的内生需求改善和创新资源配置,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处于成长期的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这对激励创新创业、扩大社会就业、促进创新型经济加快成长,具有重要意义。辽宁省创投引导基金如不尽早启动,将会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困境:一是随着各地引导基金的加速成立,辽宁省的引导基金如果不尽快启动,可能会面临在辽落户的投资企业或者团队质量不高的困境。因为目前各省的引导基金都在争取优质的创投企业,而且一般的引导基金在与创投企业合作的过程中,都会要求管理团队及基金均在当地落户。二是减少争取国家各方面的基金合作的机会。国家的产业基金和政策性引导基金一般都要与地方的引导基金共同合作,而辽宁省因为没有此平台,不能与国家的这些扶持基金进行有效对接,也限制了增加辽宁省扶持的资金来源和额度,影响整体发展。三是对全省的区域创新均衡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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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创业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的主体按其组织化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和“组织化的创业投资”两大类。前者系由分散的个人或非专业机构以其名义直接或通过委托方式间接从事创业投资;后者系由两个以上的多数投资者通过“集合投资”形成新的财产主体,再以新的财产主体的名义进行投资,由于它具备了国内所俗称的“投资基金”的本质内涵,故本质上即是创业投资基金。在以上两大形态的创业投资中,通过创业投资基金间接从事“组织化的创业投资”既有利于实现投资运作的专家管理,又有利于形成专业的创业投资市场。根据创业投资的特点,创业投资基金通常必须以公司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因此,完善的《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是发展创业投资的首要前提。由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和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等企业具有区别于一般加工贸易类企业的特点,所以,往往需要根据创业投资(基金)企业的特点,对《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进行适当修订;有时甚至需要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基本框架下,制定有关创业投资(基金)企业的特别法。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创业投资业之所以在上个世纪80年代即得以快速起步,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台湾的公司法比较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并于1983年根据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特点,制定了《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这部专门调整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法令。美国作为最早探索发展创业投资的国家,其创业投资之所以在上个世纪70年代受阻,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投资公司法》这部调整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在内的特别公司法,主要仅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却并不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按照《投资公司法》及其配套的《投资顾问法》的规定,投资者超过14人的投资公司,不得实行业绩报酬。这一限制虽然有利于抑制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的冒险投机动机(在证券市场上冒高风险通常能获得高收益,基金经理也随之将获得高业绩报酬;而一旦冒险失败,投资亏损却完全由投资者承担),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但对创业投资基金而言,却是不够公平的。因为,证券投资基金的单位净值可以通过市场得到体现,借助于市场本身即可较好地激励基金经理人(基金业绩好时,基金经理可以受托更多的资产;否则,基金经理将很难再管理更多的资产);然而,对创业投资基金而言,由于它所从事的是长期投资,往往要5~7年后才能体现业绩,只好更多地借助于业绩激励来尽可能地解决基金经理与投资者的收益一致性问题。正是这种人为的业绩报酬限制及其他法律限制导致美国的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受阻。幸亏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可以逃避“投资者超过14人即不得实行业绩报酬”的人为法律限制并被视作免税主体,加之通过数次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使得有限合伙引进了不少公司制度的运作机制;所以,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得以发展起来。

二、与创业投资基金募集方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是一种高风险的且不具有公开信息的长期投资活动,所以,创业投资基金更适合于以私募方式募集资本。因此,完善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私募方式的法律制度同样十分重要。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与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类型证券的私募(包括加工贸易类公司通过私下发行股票募集股本)相比,在募集对象、募集方式、募集程序和对募集对象的保护等方面都具有相同点,所以,世界各国均不是通过制定单行的《创业投资基金法》或《投资基金法》来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问题,而是通过《证券法》来对“私募条款”进行统一规定。

从国际经验看,为了切实避免并不具有风险鉴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公众投资者被卷入各类私募活动中,有关私募活动的法律通常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规定:一是规定私募只能针对“合格投资者”(qualifiedinvestor);二是投资者不超过一定人数(100人)。其中,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通常又是依据不同的国情而采用不同的标准。在财产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通常以个人或机构的已有资产和目前每年可获得的收入来界定;在财产制度不不够健全的国家,则通常以投资者一次性以其名义购买相当规模的私募证券(比如100万美元)来界定。

三、与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相关的法律制度

与创业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的自身特点相适应,创业投资的资本来源只宜定位于具有以下特征的投资者群:一是勇敢而富有耐性,具有长期投资理念,最好是对创业活动也具有一定的兴趣;二是具有较高风险鉴别能力;三是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按照这些要求,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主要宜定位于:(1)富有个人,尤其是那些曾经创业成功的富有个人;(2)大型企业;(3)人寿基金等各类保险基金;(4)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以上四大主要资金来源中,人寿基金等各类保险基金作为一种典型的风险资产,随时处于“理赔”风险中,对“安全保值”的要求高,但由于它们的资金规模大,故以较小比例(如不超过5%)的资金从事创业投资并不会造成整体性风险。银行资金对“安全性、流动性”的要求较高,所以,一般意义上的银行资金不适合从事创业投资。但由于银行具有“资金规模大、资本实力雄厚”的优势,因此,将少比例的核心资本用作创业投资,并不会对银行总体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构成威胁。但是,由于保险基金和银行资金的使用往往要适用于特定的行业性法律,因而使得这些行业性法律制度直接影响着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所以,在考察创业投资法律体系时,还必须将《保险法》、《银行法》等行业性法律制度也包括进去。例如,在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国家,都倾向于禁止商业保险基金(包括人寿基金)、银行资金直接从事投资业务。而随着金融业内部系统管理技术、风险控制艺术的提高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不少国家也正在逐步放开商业保险和银行运用部分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限制,从而拓宽了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来源。美国的创业投资基金之所以在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步入新一轮快速发展的,其中很重要的因素即是通过两次修订《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使得人寿基金能够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并且在受托人是否需要登记为“投资顾问”方面获得特别豁免。在英国,商业银行由于可以通过另行成立附属性创业投资公司或参股社会性创业投资公司的方式从事创业投资,故已经成为仅次于人寿基金的第二大创业资本来源。

四、与创业投资的投资运作方式相关的法律制度

为了分散创业投资过程中的高风险,一家创业投资基金通常必须对多个项目进行组合投资,因此,只有规定创业投资基金具有一定的资本规模,才可能保证创业投资基金具有起码的组合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但创业投资作为一种谨慎而有耐性的投资,通常需要在对拟投资项目进行谨慎调查之后才会决定实际投资,因此,在法律上允许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资本分期到位,对于避免资本闲置具有重要意义。

创业投资的一项重要使命是发挥创业投资家的资本经营优势,为创业企业提供包括制定长期发展战略与市场营销策略、物色战略合作伙伴和关键人才、部署融资安排和重构财务结构等多方面的创业管理服务,以培育和辅导创业企业快速成长和发展。美国和英国的创业投资之所以取得巨大成功,就在于它们特别注重在为创业企业提供股权性资本支持的同时,还提供重要的创业管理服务。美国的《投资公司法》修正案之所以将创业投资基金定名为“企业发展公司”(BusinessDevelopmentCompany),并将其界定为“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证券,并且向这种证券的发行人提供重要而有效的管理帮助……”(见“InvestmentCompanyActofl940”修正案第二节第48款),即是为了引导“企业发展公司”能够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为了使“企业发展公司”切实履行提供创业管理服务的职能,《投资公司法》修正案甚至就“企业发展公司”所必须提供的“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即:“(A)企业发展公司通过其董事、高级职员、雇员或一般合伙人,向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提供,并且经后者同意确实提供了有关管理、运作、经营目标与策略等方面的重要指导与建议;(B)独自或与其他企业发展公司一起共同控制一家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并对其经营管理与经营策略之制定具有决定性影响;(C)若企业发展公司是一家经小企业管理局批准并依据《1958年小企业投资法》运作的小企业投资公司,则可以向发行非公开交易证券的公司提供贷款”(见“InvestmentCompanyActof1940”修正案第二节第47款)……此外,为了避免企业发展公司所提供的“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流于一般性的咨询服务,有关条款还就满足“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条件作出具体界定。若仅仅只是提供了一般咨询服务,则仍只能被视为“没有达到提供经营管理上的重要帮助”的要求。

创业投资公司应当参与所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但为了避免其蜕化为控股公司,有关法律又通常规定其必须按照组合投资方式进行运作。例如,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其创司总资产的一定比例。这样,也便于创业投资公司适度地分散风险。

五、与创业投资的投资退出相关的法律制度

创业投资区别于产业投资的显著特点是,产业投资以投资经营产品(或服务)为手段,以获取产品(或服务)销售收益为目的;而创业投资则以投资经营企业为手段,以获取转让企业股权后的资本增值收益为目的。因此,在所投资企业发育相对成熟后,创业投资就一定要适时退出。虽然创业投资退出的方式有推动所投资企业上市、私下转让所持股权,整体并购、创业者回购和清算等五种,但通过推动所投资企业上市的方式实现投资退出是最利于投资收益实现的方式,由于传统的股票交易所主要是为成熟企业提供上市融资的场所,上市门槛较高,通常必须有持续盈利业绩,因此,如果仅仅寄希望予主板市场,不仅不利于快速成长的创业企业上市融资,也不利于创业投资比较快地实现投资退出。所以,世界各主要经济体,在设立有主板市场的条件下,还纷纷设立创业板市场。与创业板市场的上市门槛较低相对应,创业板市场的运行风险也相对较高,故对创业板市场往往需要另行制定专门的运行与监管规则。所以,在构建创业投资法律体系时,还必然地涉及与创业板运行与监管规则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

我国创业投资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与创业投资业发达国家与地区都建立有完善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不同,尽管我国已制定有与创业投资相关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但由于在制定这些法律时没有考虑到创业投资的特点,导致现行法律体系并不适应创业投资业发展的要求,不仅较难为创业投资提供特别法律保护,反而在若干方面构成法律障碍,具体表现为:

一、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构架、资金募集以及创业投资运作与退出等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构架、资金募集及创业投资运作与退出等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不利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采用多样化的委托管理方式。创业投资公司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关系既可以体现在董事会与其经理班子之间,也可以体现在公司董事会与另一个专业的投资顾问公司之间。尤其是随着创业投资家队伍的发育成熟,一些规模较小的创业投资公司完全可以委托别的创业投资公司或创业投资顾问公司代为其管理资产。这样,既可以避免因为自身资本规模小、难以请到一流的创业投资管理团队的问题,又可以提高创业投资管理的规模效应。但现行《公司法》却仅仅为董事会与经理班子之间的委托—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2)多重公司行政机关可能导致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过高的制度成本。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律都已实现权力结构中心从传统“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现代“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为了更好发挥经理人员的专家管理的积极性,在完善法人治理机制的前提下,正在赋予经理人员更多的经营自。为了提高运转效率、降低运作成本,可以授权股东大会自行决定精简不必要的公司行政机关。例如,当公司委托其他机构管理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在很大程度上就同时起着监事会的作用,因此,自然可以不再设监事会。但是,按照现行《公司法》,创业投资(基金)公司一律必须同时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不仅增加了运营成本,也不利于提高投资决策的高效率。

(3)缺乏对经理人员或其投资顾问公司的激励机制安排。激励机制是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管理过程中信息高度不对称性问题的必要制度安排,而现行《公司法》并未为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可以实行业绩报酬提供法律依据,从而使得许多国有控股创业投资公司很难实行国际通行的业绩报酬机制。

(4)缺乏促进创业投资公司建立责任约束机制与成本约束机制的条款。创业投资公司除了建立起激励约束机制外,还通常必须建立起严格的约束机制。例如,通过设立有限的存续期(通常为10—15年),存续期一到便予以清盘,使得经理人员的经营业绩很快就水落石出,从而强化出资人对经理人的责任约束。通过规定固定的“管理运营费用”,约束经理人员将开支控制在一定幅度,从而建立起成本约束机制。但现行《公司法》却缺乏针对创业投资公司特点的类似条款,从而使得一些创业投资公司有可能通过做假账的方式将亏损无限期地掩盖。一些创业投资公司刚刚成立,首先想到的就是购买豪华写字楼和汽车,肆意挥霍投资人的钱。

2.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如前所述,创业投资(基金)公司通常只能以私募方式设立,但按照现行《公司法》,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却无法以私募方式设立。尽管《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募集方式”设立,但这里所谓“募集方式”特指“公开募集”;除“公开募集”外,股份有限公司就只能按“发起方式”设立。对有限责任公司,则只能采取“出资方式”设立。就加工贸易类企业而言,只能以“发起方式”、“出资方式”设立倒也并不构成大的法律障碍。因为,加工贸易类企业通常可以先由少数几个创业者以共同出资方式或共同发起方式设立后,再逐步增资扩股。然而。对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而言,在设立伊始通常就需要一定的资本规模,而仅仅靠少数几个投资者以共同出资方式或以共同发起方式设立则较难形成规模,所以,往往还需要由更多的并不参与具体设立事宜的投资者的投资。但由于这两类不同投资者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实际拥有的权利并不完全相同(具体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拥有更多支配权,不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的权利则较易受到侵害),因此,如果不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如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应受到必要的监督并履行更多义务)来均衡这种权利上的不平等,就很难吸引更多投资者的参与。现行《公司法》正是由于对出资方式和发起方式的规定过于笼统,才导致难以吸引民间资本加盟。目前已经设立的各类创业投资(基金)公司主要仅限于少数几家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共同出资或共同发起,其原因即缘于此。

3.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的投资运作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没有为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资本最低限额提供法律依据。为了保证公司拥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并达到一定的经营规模,现行《公司法》按照公司的不同性质,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做了规定。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要高于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创业投资公司作为一种专门从事资本经营的特殊类型的公司,显然属于需要对其最低资本限额另行做出特别规定之例。但由于目前没有相应的法规来对其最低资本限额做出特别规定,导致目前一些地方性创业投资公司的资本规模过小。有些创业投资公司只有几百万的资本,由于抗风险能力极低,很难进行有效的组合投资,只能做一些短平快的项目。

(2)实收资本制度造成创业投资公司的资本闲置。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按照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应该说,在中国现行社会信用状况与法律制度环境下,这种实收资本制度还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尽管它有可能导致资金闲置,但对于一般加工贸易类公司而言,这个问题并不是很突出。因为加工贸易类公司完全可以以较小资本金注册,然后再慢慢增资。然而,对于创业投资公司而言,一方面需要一定的资本规模才具有抗风险能力;另一方面如果按照现行的实收资本制将所有资本在注册时一次性注入,就必然导致资金闲置问题。

(3)对外投资限制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设立宗旨相违背。现行《公司法》第十二条所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这一规定不仅不适合于大型公司开展“公司附属创业”活动,更不适合于创业投资公司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投资能力。因为,创业投资公司通常是以自有资本对外投资,即使对外少量借款也能控制在适当范围;而且创业投资公司的唯一目的就是通过对外投资来获取资本增值,而不是如加工贸易类公司那样对外投资只是副业,主业仍是从事产品经营。所以,要求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不仅没有必要,也有违其设立的初衷。

(4)没有为以特别股票方式投资创业企业提供法律依据。与创业投资能够以可转换优先股等特别股权方式进行投资相适应,创业企业应当可以向创业投资机构发行特别股票。但我国现行《公司法》目前还只是为公司发行普通股提供依据。尽管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发行除普通股以外的股票可以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迄今为止,国务院并没有就公司发行特别股票作出过规定。在这种法律环境下,如果创业投资公司以可转换优先股等形式进行投资,就必然面临缺乏法律保护的问题。

(5)没有为创业投资公司的组合投资方式提供法律规范。由于《公司法》未能针对创业投资公司制定组合投资规范,导致了不少创业投资公司在实际运行中演变成了投资控股公司。

4.现行《公司法》在创业投资的投资退出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按照1999年《公司法》修改前的有关条款,公司只有具备了3年持续盈利业绩后方可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这种高门槛显然既不利于高速成长中的创业企业通过公开上市的方式融资,也不利创业投资快速实现退出。尽管1999年底在修改《公司法》时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可另行规定”,但由于无法对“高新技术”进行准确的法律界定,也不宜以科技含量作为公司能否上市的标准,所以,这种修改并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在这种情况下,有关部门不得不决定分两步建成创业板,即第一步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框架内推出“中小企业板”,待《公司法》修改后再降低门槛建成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板。

二、《合伙企业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和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目前国际上的合伙企业立法纷纷借鉴公司的三大机制来实现合伙企业的自我完善:一是赋予合伙企业以法律实体的地位,便于合伙企业更好地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二是允许合伙人会议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类似公司股东大会的作用,从而使所有合伙人都能在一定条件下参与合伙事务的重大决策;三是允许合伙人对合伙进行派生诉讼,从而更好地保护各类合伙人的权益。但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还仅仅停留于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小作坊式的加工贸易类企业提供法律规范的地步,无法满足创业投资基金对企业组织结构的要求。

2.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按照现行的《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基金如果按合伙形式设立的话,就只能按普通合伙企业形式,而无法按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由于合伙人仅仅限于自然人,从而使得最适合创业投资基金特点的机构投资者无法参与创业投资合伙基金。由于《合伙企业法》要求所有合伙人必须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使得并不具体参与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由于惧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敢投资于合伙企业。

三、《证券法》在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私募作为一种与公募相对应的直接融资方式,在西方资本市场上占有不可或缺的半壁江山。由于私募市场上的投资者通常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和较高风险鉴别能力,所以,只需规定投资者的资格,以确定谁是“合格投资者”,投资风险就完全可以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对发行主体,则通常是豁免审查。由于通过私募发行的证券仍然属于证券范畴,因而在国外普遍通过《证券法》等法律一方面规定“合格投资者”的条件,另一方面设立“发行主体豁免审查”条款。这样,既充分发挥成熟投资者的风险自担作用,又能回避政府的行政干预,而且还能确保正常的市场秩序。但在我国,由于出台较早的《公司法》没有为公司私下发行股票等票券提供法律依据,导致后来出台的《证券法》也仅限于对公开发行证券进行相应的规定,对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股票在内的各类证券的私募则未能设置任何规范性条款。因此,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私募得不到《证券法》的法律支撑。

四、《保险法》、《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在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根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尽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这一活口,经国务院批准,目前保险资金可以部分地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投资于证券市场,但要使之能够通过创业投资(基金)企业间接从事创业投资,则又受第三款“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的限制。尽管2002年我国对保险法作了一些修订,但修订后的保险法依然禁止保险资金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依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2003年,该条虽然被修订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纪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然而,由于目前并没有为商业银行可以向创业投资(基金)企业投资制定特别规定,使得商业银行还无法成为创业投资资本的现实来源。

尤其是在利用外资来我国设立中外合资创业投资公司方面,更是存在许多的障碍。本来,国外资金通过创业投资公司来我国从事创业投资,在性质上已经不同于外商直接来我国投资办厂或是设立以投资办厂为目的的产业投资控股公司。后者是一种直接投资行为,可能直接控制国内企业,涉及国家经济安全问题;前者却只是一种财务性投资,即投资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从财务上获得资本增值,一旦所投资企业发育成熟不再具有高成长性时就会立即撤出,因而不会造成对所投资企业的控制,不涉及国家经济安全问题。就此而言,以创业投资方式吸引外资可以说是引进外资的一种最佳方式,但是,由于我们对外资以创业投资方式来中国投资的意义缺乏足够认识,导致不仅没有任何鼓励性政策,反而对其存在着种种歧视。例如,在我国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但根据2003年出台的《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却“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建立健全我国创业投资法律体系的对策

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当前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加快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法律体系。

1.尽快出台《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部分解决创投基金的设立与投资运作问题。

从根本上讲,必须对《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进行全面修订,才能彻底解决以公司和有限合伙形式设立与运作创业投资基金的法律问题。但是,由于全面修订《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非一日之功,比较现实的选择便是根据《公司法》中的“国务院另行规定”条款,另行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以部分解决创业投资基金按公司形式设立与运作的法律依据问题。

为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对组织结构的要求,一是可以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制定允许创司可以聘请投资顾问机构等法人担任“经理”的条款,以实现创司的委托管理。二是在《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下,分清董事会和经理班子(或受托管理的投资顾问机构)的权利义务,通过赋予后者更多的经营权来提高投资决策效率。三是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实行业绩报酬的条件与方式,帮助创业投资企业建立激励机制。四是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事先设定固定的存续期限和管理运营费用比例,从而为创业投资公司建立有效的风险约束机制和成本约束机制提供法律依据,由于《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可以设定如上规定,所以,通过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来设置如上条款,并不违背《公司法》。

同上道理,为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募集资本的要求,可考虑创业投资公司在发起设立和出资设立过程中,由“主要发起人”和“主要出资人”对创业投资公司的设立承担主要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抵补“主要发起人”和“一般发起人”、“主要出资人”与“一般出资人”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称性的问题。

为了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投资运作要求,一是可以依据“国务院另行规定”条款,设定创业投资公司在设立之初即要求一定规模的资本额,从而确保创业投资公司具有起码的抗风险能力。二是实行与实收资本制并不必然冲突的认可资本制,即允许创司在设立之初必须注册一定规模资本的前提下,可以在运作过程中随时增资扩股,每一次增资扩股之后只需报管理部门认可,而无需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这样,既减少了审批环节,又不至于导致资本闲置。三是可以依据现行《公司法》所设置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可以不受对外投资比例限制的条款,明确“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以全额资本对外投资”,从而更充分地发挥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功能。四是根据《公司法》的“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股票,另行作出规定”条款,明确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可以对创业投资企业发行“可转换优先股”,“特别投票权普通股”等特殊类型的股票,以促进创司以股权形式进行投资,并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五是在组合投资规范方面,以创业投资公司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司总资产的15%较为合适。这样,既避免其蜕化为产业投资性质的控股公司,又使创业投资公司能够相对集中地投资。

2.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相关条款的修订工作。

如果《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能够尽快出台,则可以比较从容地在《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实施过程中,结合创业投资的特点,研究如何修订《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在修订《公司法》时,应积极研究借鉴国际公司立法中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立”原则,适当下放董事会的权力,以便更充分地发挥基金管理人的作用。对于另行委托专业性管理顾问公司管理的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不再设立监事会,而是由董事会代行监事会之职,从而降低创业投资公司的制度成本。在修改《合伙企业法》时,应当借鉴国际社会有限合伙立法的经验,允许新创设的有限合伙制度从起步伊始即可借鉴公司的制度优势来实现自我改造,从而较好地克服传统有限合伙制度的弊端。一是明确有限合伙的法律实体地位,以便有限合伙企业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二是强化合伙人会议制度,使之有条件地发挥类似公司股东会议和董事会的作用,以便有限合伙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合伙事务,三是借鉴美国的“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经验,在特定条件下允许普通合伙人也只需承担有限责任。四是借鉴引进美国公司的“派生诉讼”制度,允许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进行诉讼,从而更好地保护有限合伙的权益。

3.修订《证券法》,从根本上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问题。

在适当时机修订《公司法》,允许公司可以私募股本的同时,借鉴国外制定《证券法》的经验,在我国的《证券法》中规定各类证券的私募方式和募集对象,以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在国内尚未建立起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设立最低投资额度(比如500万元人民币),来确保只有相对富有的个人或机构成为私募对象,为了避免私募范围过大,还可设定投资者人数不超过100人。

4.进一步修订保险法、银行法,拓宽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

随着国内保险资金运用越来越成为突出问题,以及保险机构风险管理水平的提高,应不失时机地进一步修订《保险法》,允许保险公司可以以不超过5%的比例,将资金投资入股到创业投资公司或通过委托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顾问公司运作。在国内银行体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后,还应进一步修改《商业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可以将它的资本金投资入股到创业投资公司或通过委托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顾问公司运作。在《商业银行法》未进一步修订前,可考虑通过《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这种特别行政法规,允许银行以不超过5%的资本投资于创业投资企业。此外,应尽快修订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鼓励外商以创业投资方式来我国投资。

5.结合“分步推进创业板市场建设”的进程,修订《公司法》中的公司首次公开招股条件款项,为建成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板扫除法律障碍。

在“中小企业板”试运行一段时间后,应及时总结经验,研究制定一个比较适宜的创业板上市资格标准,并基于该标准修改《公司法》,以便更多具有成长性的创业企业能够通过创业板融资,并更充分地发挥创业板市场对于创业投资退出的作用。

我们相信,通过以上五个方面的工作,我国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一定能够扎扎实实地构建起来。至于国内不少人士正在呼吁制定《风险投资法》,则既不具有可行性,也没有必要性。一方面,由于任何一部法律的调整范围都只能限于可以准确界定的对象,所以将包括“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在内的各种形态创业投资都囊括进《风险投资法》就势必无法操作。另一方面,除了对创业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化的创业投资需要通过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之类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它的组织结构外,对各种“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则只需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就足矣。

「参考文献

1.PaulAGompers,JoshLener,AnanalysisofcompensationintheU.S.venturecapitalpartnership.JournalofFinancial,Economics51(1999)。

2.PaulAGompers,JoshLener,Theventurecapitalcycle,TheMITPress,1999.

3.宋永新:《美国非公司型企业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4.张东生、刘健钧:《创业投资基金运作机制的制度经济学分析》,《经济研究》2000年第4期。

5.张东生、刘健钧:《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与立法模式探讨》,《金融研究》2000年第6期。

6.刘健钧:《特别立法:创业投资公司的现实选择》,《中国创业投资与高科技》2002年第1期。

篇11

(二)以参股子基金和跟进投资为主要投资形式

我国“引导基金”的运作模式有参股子基金、融资担保、跟进投资、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大多数地方政府同时采取两种或两种以上运作模式,其中参股子基金和跟进投资被多数地方政府选用并实施,而其他几种方式则较少被采用。在各地方政府“引导基金”的运行过程中,最主要的出资方式是采用参股子基金方式,通过与创投机构合作设立子基金,子基金投资于中小企业,不直接参与子基金的运作和管理。“引导基金”出资比例按“参股不控股”原则,通常不超过30%。如,昆明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定阶段参股的投资比例原则上控制在20%以内,最高不超过25%,且不能成为控股股东,以确保创业投资企业的决策及经营的独立性和市场化运作;北京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定出资比例最高不超过参股创投企业实收资本的30%。

(三)多采取委托管理的方式

我国“引导基金”主要采用委托管理方式,大部分地区的“引导基金”都被各级政府委托给专业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只有极少数的“引导基金”对管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如安徽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2009年与上海浦东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正式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由该公司对其日常运作进行管理。但从整体看基金管理机构的市场化程度不高,在选择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时大多不透明,一些次优甚至非优的管理机构被聘用,影响了“引导基金”的正常运作,使其在运行过程中产生一定偏差。目前,在我国地方政府“引导基金”中,有14只以当地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形式管理,有5只设立了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7只采取了政府多部门联席会议的决策和管理模式。

(四)让利于民与风险控制的退出安排

我国各地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都不以盈利为目的,在退出安排上遵循让利于民的原则。如,天津滨海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在所投资的商业基金稳定运营后,就将股份优先转让给其他投资人或公开转让股权,同时规定“引导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的投资收益可按一定比例用于奖励相关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浙江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则约定按照投资收益的50%向共同出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支付管理费和奖励,剩余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在进行让利的同时,一些地方“引导基金”也采取风险控制的退出安排或规定在提前退出时应实现“引导基金”的保本。如,昆明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二、我国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定位存在一定偏差

“引导基金”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吸引更多社会闲置资本参与到创业投资领域中,扶持面临融资困境的中小企业的发展,填补它们在种子期、成长期的不足。“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市场失灵领域,而不是市场上已存在充分竞争的领域。但有些地方政府虽然设立“引导基金”,却未能对其准确定位,只是把它当成地方财政的政府投资公司。有些地方由于过度追求利益,不仅没做到让利于民,反而与民争利;有的为了规避风险,并未将重点放在支持中小企业早期创业投资项目上,而是致力于支持处于成熟期的项目,这就使“引导基金”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不仅无法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反而会使投资方向发生偏离,背离“引导基金”设立的初衷,影响政策目标的实现。

(二)投资限制较多,政策性目标与子基金商业性目标不协调

我国“引导基金”的子基金都带有本土化倾向,注册在本地,投资对象也限于本地。而一般来说,民间创业投资机构和社会资本的根本目的是利润最大化,当受到政府“引导基金”支持后,投资地域和对象都会受到限制,从而产生许多问题。如,“引导基金”的政策性要求使子基金在专业领域内无法实现最优投资组合,出现“择地不择优”现象,并且吸引优秀的投资管理机构的难度也加大,只能与表现一般或较差的投资管理机构合作,这就加大了投资风险。这些投资限制不仅影响了创业投资基金规模的扩大,降低了投资管理机构参与的积极性,造成“引导基金”发展的滞后性,同时也降低了政府资金的使用效率。

(三)缺乏完善的考核评价体系

“引导基金”的运行具有一定风险性,因而对其运行效果的评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政策性目标与国有资产管理体系的要求不一致,政府“引导基金”设立的目的不是为盈利,而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却要求保值增值。目前,虽然我国提出要对“引导基金”进行考核,并不再有保值增值方面的压力,但考核评价体系还不完善,即使将“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体系进行考核,但由于其与一般公共财政还存在一定差别,因而从哪些层面、设置哪些指标来考核其运行效果等问题目前尚未定论,仍缺乏规范的考核办法,无法进行实际考核,这就给运行机构带来很大压力。此外,对子基金的考核评价体系也同样缺乏,对子基金的业绩也无法进行客观的评价,特别是考核指标单一,主要以经济效益来衡量运行效果,导致业绩表现差的子基金往往在“引导基金”进行后期选择时被忽略甚至排斥,一些子基金的管理者为提高子基金的业绩,盲目追求投资收益,往往偏好投资于一些成熟的项目,这就有悖于“引导基金”扶持处于种子期、起步期企业的目的。

(四)地区分布不均衡

一般来说,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越高,该地区的创业投资活动就越活跃,越容易形成产业集群和创业投资集聚地;而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创业投资家不愿投资,导致经济发展缓慢。我国的民间创业投资活动多分布在京津唐、长江三角洲和珠江三角洲等经济较发达的地区,拥有充足的创业投资专业人才,在这些地区,创业投资机构数量多,活动也非常活跃。我国“引导基金”的分布不均衡,中西部地区与东部及沿海地区相比还有很大差距。我国超过70%的“引导基金”分布在京津唐及沪苏浙一带,尤其在沪苏杭一带密度最大,几乎平均每个城市设置了3只“引导基金”。而中西部“引导基金”却寥寥无几。“引导基金”的密集度在各地区的差异反映了经济发展的差距。

(五)“引导基金”资金来源缺乏持续性

我国大部分地区“引导基金”出资最高比例大多设定为25%或30%。然而,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很大差距,使各地区的创业投资业的发展程度也有所不同,但政府未能切实根据各地实际确定出资比例,既造成资金浪费,也使一些地区由于出资比例不合理而致使合作失败。我国“引导基金”的发展历史较短,缺乏相关的经验,大多数地方政府虽然纷纷设立引导基金,充分吸纳民间闲置资本,但却未能形成吸纳民间资本的长效机制,对民间资本的让利政策还不够完善,对“引导基金”的未来资金来源缺乏合理规划,有些地方政府只是抱着尝试的心态,不仅造成了资源的浪费,也为其长远发展带来隐患。

(六)管理机构能力不足、监管不到位

我国的“引导基金”有直接管理和委托管理两种管理模式,但主要以委托管理为主。政府一般会将“引导基金”委托给专业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因此对管理机构有较高的要求。虽然“引导基金”的资本能增值,但由于其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导向性,因而管理者必须具备较强的专业能力。许多地区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缺乏专业的人才队伍,激励与约束机制不完善。另外,我国“引导基金”在运行过程中还存在监管不到位的问题,被过多的赋予了政策性目标,因而难以选出最优的基金管理人,错过了与优秀的投资管理机构合作的机会,提高了“引导基金”的运行风险。

三、促进我国“引导基金”发展的对策

(一)明确“引导基金”的定位

各级政府应明确“引导基金”的设立目的,这样才能选择符合当地发展实际的引导基金运作模式,从而使其按照正常的方向发展。以往的商业性“引导基金”和国有独资或控股创业投资公司一般直接开展创业投资活动,而“引导基金”并不直接参与创业投资活动,而是通过政府引导,吸引社会闲置资本参与。在参与创业投资过程中,政府资金的主要目标是有效发挥杠杆作用和示范效应,而非追求利润最大化。高新技术领域作为高风险领域,市场化基金不愿进入。“引导基金”可引导社会资本进入这一领域,并为处于初创期的企业提供资金支持,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因此,政府在基金的发展中应发挥引导作用,明确自己的角色定位,而不是干预创业投资企业的具体经营。

(二)合理安排政府出资比例和基金规模

我国“引导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为各级政府,由于经验不足,对资金来源和出资比例的限制不合理,有些地区在出资比例和资金来源方面未做详细规定,导致对“引导基金”的运行缺乏规划。同时,一些地方政府将“引导基金”作为招商引资的工具,虽然吸引了更多的民间资本,但却偏离了“引导基金”设立的宗旨。因此,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对政府出资比例进行合理的设定。如果政府的出资比例过高,则扶持范围就会偏小;如果比例过低,政府的主导作用又不能完全体现。因此,出资比例不应超过50%,最合理的区间应为20%~35%。另外,创业投资是一个动态过程,“引导基金”的资金还可按照投资进度分步到位。“引导基金”的规模如果过小,对创业投资活动比较活跃的发达地区来说,无法满足需求;如果规模过大,则会造成财政资金的浪费。因此,应合理安排引导基金的规模,使“引导基金”规模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同时,还应考虑当地创业投资资本的实际需求及当地政府的财政实力等因素。

(三)选择合适的基金运营管理模式

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创业投资发展情况有较大差距。因此,在确定“引导基金”的运行方式上,各地方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科学的评估投资目的和对象,从而选择最适宜当地发展的运营模式,不能盲目跟风。从我国现阶段的发展情况看,可以参股模式为主模式,对信用体系健全的地区可采用融资担保作为主模式。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可配套其他模式,但不能过于繁杂,否则会增加对“引导基金”的管理难度,无法达到“引导基金”的效果。为真正实现“引导基金”按市场化原则运作,应多方面吸引投资者参与到创业投资领域中,保证创业投资群体的多样性和多元化,充分发挥“引导基金”的功能。同时,为确保“引导基金”的委托管理机构能对其进行专业化和科学化的管理,还应加强对管理机构的监督;要完善委托管理模式,以提高“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出资比例要控制在20%~35%,其余投资由创投企业或其他资金来源提供,客观上创投企业有保证资金投资收益的动力。政府做好“引导基金”监督工作,掌握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对创投企业的绩效定期进行评估。

(四)健全内部管理与决策机制,防范权力寻租行为

政府不直接参与“引导基金”的管理,而是委托专业的管理机构负责其日常运作,强调“市场化”运作。因此,在聘用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时,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聘用优秀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然而,我国部分“引导基金”在聘用管理机构时产生权力寻租行为,未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而是选择一些具有国资背景的管理机构,这些机构大多都是非优创业投资机构,这就有可能不利于“引导基金”的运行,不能充分发挥“引导基金”的作用。但如果决策过于分散,在发生重大事项时,具有决策权的机构容易发生意见不统一现象,不能及时制定最优决策,导致错过最佳决策时机,产生经营风险。因此,在推广引导基金的运作过程中,应不断完善内部管理和决策机制,在筛选、评审创业投资机构时,应加大监管力度,实行权力分离。同时,应落实相关责任到个人,完善奖惩机制与考核标准,奖优惩劣。

篇12

风险投资(VentureCapital,也被称作创业投资),是指通过一定的机构和方式向各类机构和个人筹集风险资本,然后将其投入到具有高风险和高潜在收益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或项目,并以一定的方式参与所投资风险企业的管理,期望通过实现项目的高成长率并最终通过出售股权等方式获取高额预期收益的一种投资行为。在风险投资的运作过程中,风险投资的退出具有重要意义。风险投资能否顺利的退出,关系到风险投资企业能否收回资本,使资本得以循环的流动,从而实现投资升值退出再投资再升值这样一个风险投资的良性循环的过程。

一、风险投资的退出方式

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由于其风险资本的来源不同,并且资本市场的发育程度也不一样,因而风险投资退出的方式也不尽相同。目前,世界上风险投资的退出方式主要有四种:

(一)首次公开上市退出(IPO)

首次公开上市退出是指通过风险企业挂牌上市使风险资本退出。首次公开上市可以分为主板上市和二板上市。采用首次公开上市这种退出方式,对于风险企业而言,不仅可以保持风险企业的独立性,而且还可以获得在证券市场上持续融资的渠道。而对于风险资本家来说,则可以获得非常高的投资回报。根据美国的调查资料显示,有三分之一的风险企业选择通过股票公开上市退出,最高投资回报率达700%左右。因此,首次公开上市退出被认为是最佳的退出方式。但是首次公开上市退出方式受到资本市场成熟度的限制比较大,我国目前大多数风险投资中中小企业就不符合我国公司上市的相关要求。

(二)并购退出

并购退出是指通过其他企业兼并或收购风险企业从而使风险资本退出。由于股票上市及股票升值需要一定的时间,或者风险企业难以达到首次公开上市的标准,许多风险资本家就会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投资。虽然并购的收益不及首次公开上市,但是风险资金能够很快从所投资的风险企业中退出,进入下一轮投资。因此并购也是风险资本退出的重要方式。特别是近年来与国际新一轮兼并相对应,采用并购方式退出的风险资本正在逐年增加。从事风险企业并购的主体有两大类:一类是一般的公司,另一类是其他风险投资公司。

(三)回购退出

回购退出是指通过风险企业家或风险企业的管理层购回风险资本家手中的股份,使风险资本退出。就其实质来说,回购退出方式也属于并购的一种,只不过收购的行为人是风险企业的内部人员。回购的最大优点是风险企业被完整的保存下来了,风险企业家可以掌握更多的主动权和决策权,因此回购对风险企业更为有利。

(四)清算退出

清算退出是针对投资失败项目的一种退出方式。风险投资是一种风险很高的投资行为,失败率相当高。据统计,美国由风险投资支持的风险企业大约有20%~30%完全失败,60%左右受到挫折,只有5%~10%的风险企业可以获得成功。对于风险资本家来说,一旦所投资的风险企业经营失败,就不得不采用此种方式退出。尽管采用清算退出损失是不可避免的(一般只能收回原投资的64%),但是毕竟还能收回一部分投资,以用于下一个投资循环。因此,清算退出虽然是迫不得已,但却是避免深陷泥潭的最佳选择。清算有三种方式:解散清算、自然清算和破产清算。

二、影响我国风险投资推出机制的因素分析

影响我国风险投资推出机制的因素具体有以下几种:

(一)金融体系

金融体系可以分为两大类:以证券市场为主导的金融体系和以银行为主导的金融体系。例如美国就是典型的以证券市场为主导的金融体系的国家。人们普遍认为美国的风险投资之所以在全球最成功、最发达,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美国有着成熟完善的证券市场,特别是有二板市场——NASDAQ市场,为风险投资的退出创造了条件。在证券市场上,风险企业家通过首次公开上市可以重新从风险资本家手中获得公司控制权,从而对风险企业家形成激励;同时,风险资本家通过首次公开上市既可以实现收益,也可以树立自己良好的形象和声誉。目前,我国的金融体系还不适合风险投资的进一步发展,必须结合国内实际与国外经验,建立符合我国风险投资发展的金融体系,才能有效促进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二)风险企业的未来收益现值

一般来说,只有当风险企业的未来收益现值超过该退出方式的成本时,采用这种方式退出才是可行的。即如果风险资本家倾向于用首次公开上市方式退出,则风险企业的未来收益现值必须超过证券市场的成本才可行,否则只能采用其他退出方式。

(三)风险企业的控制权

采用首次公开上市退出,将使风险资本家所拥有的股份稀释控制权削弱,相应的风险企业家就获得了更多的控制权;而并购、购等退出方式则不利于风险企业家实行对企业的控制权,容易引起风险企业家与风险资本家之间的利益冲突。

(四)新的股权购买者解决信息不对称的能力

风险投资退出时,内部投资者(股权出售者)与外部投资者(新的风险资本股权购买者)之间存在比较明显的信息不对称,表现为内部投资者拥有风险企业比较真实的信息,而新的股权购买者对风险企业信息的获取则依赖于风险企业的信息披露。因此新的股权买者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的能力将影响风险资本家退出方式的选择。对于股权出售者来说,总是愿意选择股权购买者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较困难的退出方式。

(五)经济景气程度

风险资本家会随着经济景气程度的不同选择不同的退出方式,当经济处于繁荣时期,市场上资金充裕,投资者信心增强,风险资本家选择首次公开上市退出方式的比例增大,成功率也高;而处于不景气状况时,风险资本家选择其他方式退出的比例增大,首次公开上市退出方式的比例则下降。

三、如何健全我国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

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是通过产权交易来实现的。从国外风险投资的运营机制和发展过程的经验教训分析来看,发达的产权交易市场是风险投资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必备条件。通过产权交易,风险投资资本才能形成正常的资本增值和循环发展。

目前,我国首先应该建立可行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重要步骤是建立产权交易市场。产权交易形式有分散的个别交易和市场集中交易两种形式。分散的个别交易常见于大企业对新创企业的收购及新创企业经营失败破产清算等。市场集中制交易是建立第二板块证券交易市场,将达不到主板市场上市指标要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集中在此进行交易。也可在有条件的地方试行“产权证券化”或“金融证券化”,推进产权交易由实物的产权交易形式向证券化产权交易形式转化,以促进交易效率提高。

一般来说,风险企业发展越成功,风险资本的退出方式就越多,退出过程就越迅速,退出时的增值程度就越高。成功的风险企业往往大多通过IPO等增值程度较高的方式实现风险资本的退出,不太成功的风险企业则比较多地借助于回购等增值程度较低的方式来实现风险资本的退出。在证券市场尚未发展到一定阶段,风险投资的退出,选择收购兼并似乎更符合实际。我国的资本市场主要以银行为主,证券市场的发展只有十几年的历史,市场行为尚不成熟。鉴于此,我国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从长期目标来看,应建立真正意义上二板市场,实现IPO退出,近期应完善证券市场,建立兼并与收购、买壳或借壳上市、海外上市、公司清理等多种退出机制。

参考文献

[1]张春英,杨江清.风险资本退出方式比较[M].经济与管理研究,2001,(2).

[2]吴文建.风险投资退出研究综述[J].重庆社会科学,2005,(6).

[3]张军,徐小钦.我国风险投资退出渠道的路径选择研究[J].科学经济社会,2004,(3).

篇13

一般意义上讲,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保险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和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作为一种补偿措施,旨在使被保险人能以确定的小额成本(保险费)来补偿大额不确定的损失,最高补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创业投资保险制度是专门为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企业而开办的保险制度,它相对于一般商业保险具有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风险大的特点。创业项目的承担主体不发生变化,仍是原来的企业,但风险损失的承担主体发生了变化,当技术创新项目失败时,保险公司将承担部分损失,即保险公司成了技术创新的财务风险的承担主体之一。

二、创业投资保险的可行性分析

这里讨论创业投资基金的保险情况。我们假定风险规避性的创业投资基金对每个创业企业的投资额均相等,为W;投资发生失败的可能性为p,面临损失L的可能性;保险费率为r,即需要支付rk的保险费来购买最高赔偿额为k的保险单。

对于创业投资基金参加保险后,当投资成功时的状态下,其投资额变化为:

U1=W-rk

当投资失败时的状态下,保险公司将支付金额为k的赔偿给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额变化为:

U2=W-L-rk+k

对于一个作为风险规避型的创业投资基金而言,其重要的特征就是,在相同的期望值或预期收益下,风险越小,效用水平越高。作为投保人的创业投资基金的预期效用为:

E(U)=(1-p)×U1+pU2

=(1-p)×(W-rk)+p×(W-L-rk+k)

=W-pL+k(p-r)

若p=r,则E(U)=W-pL,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期望值是既定的,与投保金额k的大小无关。而且作为风险规避的创业投资机构来说希望把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即创业投资机构在任何一种状态下都拥有相同的投资额,也就是没有任何风险或不确定性。即:U1=U2或W-rk=W-L-rk+k

可得出k=L,即使说在公平费率的情况下,规避型的创业投资机构会对失败时所遭受的损失进行全额保险。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假定参加创业投资保险的创业企业足够多,为N且相互独立,则保险公司的期望利润:

P=N[p(rk-k)+(1-p)rk]

=N(r-p)k

当r=p时,保险公司的利润为0,这个假设与现实并不矛盾,对于完全竞争的保险市场来说,保险公司的经济利润降低到最低限度,即为0。世界上规模发达、业务广、跨地区多的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费率都十分接近“公平”费率,因为大公司更容易做到分散风险,收取“公平”费率就足以应付赔偿支出。

当r=p时,创业投资企业和保险公司的预期效用都达到均衡,这说明设立创业投资保险在实际操作中是完全可行的。当然在上述讨论中,是以许多参加保险的创业投资基金和创业企业基础、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风险分担是相互独立的,而且创业投资保险市场的有效运行是以不存在道德风险为前提的。

三、创业投资保险的意义

创业投资保险制度是专门为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而开办的保险制度,对于创业投资业还处于起步阶段的我国来说,建立创业投资保险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3.1创业投资保险是创业投资风险分担的重要手段之一

每个创业企业或创业投资基金通过保险公司将自己的风险分散到相关投资人的身上,从而将自己的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即通过支付一定的保险费用,创业投资基金和创业企业的风险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进行转嫁。当某个创业投资经营机构的破产确实无法挽回时,创业投资保险机构可对其资产、债务进行清理,并对其投资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可承担投资者的部分损失。

3.2有利于引导民间创业资本的进入,扩大资金的来源渠道,给予必要的金融支持

创业投资保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企业的部分风险,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增加了投资者的预期。这样不仅仅可以吸引民间创业资本加入到创业投资领域,而且创业投资保险的正常经营和对创业投资机构的评价、监督等作用可以为将来保险资金大举进入创业投资做好准备。

3.3监督作用

创业投资保险基金作为专业化的保险机构,监督作用包括两方面:一是在事前一般要对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这些投保人所提供的各种资料进行详细且认真的风险评价,从而做出合理的预期,减少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二是一般要求各创业投资经营机构定期向创业投资保险机构提交各种财务报表和经营报告,随时接受创业投资保险机构对其经营风险和经营状况的调查和评估。以便创业投资保险机构及时了解投保人的经营管理状况,及时发现问题,从而更好地实施监督和管理,减少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其监督作用可以扶持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企业走上正轨,促进创业投资健康、快速、稳步地发展。

四、关于我国建立创业投资保险制度的一些思考

4.1加强创业投资保险制度方面政策引导与法律规范的构建

目前国家有关部门虽对创业投资比较重视,但宏观扶植和引导缺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虽制定有“技术交易保险条例”,但框架过粗、内容不系统,基层部门无法具体操作,而且属于引导性质的,具体操作条款还很缺乏;同时缺乏激励性、扶植性的政策,保险部门的积极性并不强,大多是迫于地方政府的要求而不得已为之,因而缺乏主动性;地方上的创业投资保险主要还处于摸索状态,缺乏理论指导、操作标准和科学合理的计算方法。所以应对创业投资保险问题进行深入调研论证,制订创业投资保险业发展规划、制订有关激励措施和具体操作条例级法律、法规,使创业投资保险向有序、有效的方向发展。

4.2在设立专门创业投资保险机构方面,应遵循风险合理分担原则

创业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立不外乎有:一是在保险公司内部设立创业投资保险部门;二是国家出资设立政策性的保险机构;三是由各个创业投资主体通过创业投资协会设立的保险机构,带有民营性质。对创业投资保险基金而言,要妥善地管理、注意安全性,备好合理的准备金,以满足保险公司支出的随时性。也就是说,该基金的管理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为首要目标,不允许进行任何形式的高风险、低流动性的投资。创业投资保险机构可以考虑用以下两种保险资金的运作方式:一是存款于国有银行;二是可将部分资金投资于风险程度低、流动性强的国家债券。一般不允许基金被用于股票、公司债券、房地产或者期货、期权、互换等衍生金融工具的投资。

4.3在保险基金运作管理方面

(1)明确创业投资保险公司的可保种类、投保额及清偿标准。保险业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必须不断调整、更新和充实自己以面对科技发展所带来的各种新的风险,提供相应的保险险种以满足社会及公众的需求。所以对于创业投资保险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保险业在计划设计相关保险产品时应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谨慎从事。特别是要对风险进行分类,确定何种风险可以承保,何种风险在现阶段应当剔除,何种风险根本不属于保险范畴。

(2)加强对创业投资保险的宣传,使创业投资企业充分认识科技保险的重要性,而且保险并不是万能的,有些风险将只能由风险单位自己去承担,各企业和相关单位都应将自己所承担的风险进行严格管理,并确定一旦发生事故以后的应急措施和备用方案。这样使得各个主体积极参与创业投资保险,主动防范风险。

(3)大力培养高素质的创业投资保险业务人才。

4.4扩展创业投资保险的险种

除了已进行的创业投资保险险种外,保险公司应积极探索新的创业投资保险领域。如科技人员的待业保险;科技人员专门的特种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等;对有突出贡献的专家提供特种人寿保险;对归国留学人员提供专门保险等。

4.5建立科技风险分摊机制

由于创业投资保险业务涉及到保险部门、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和科技管理部门,因此,政府应进行协调组织,使这些部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良性的科技风险分摊机制,促进科技保险业务的发展,提供一个信息交流的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

4.6积极开展有关创业投资与创业投资保险方面的理论方法研究

创业投资协会作为一个交流的平台,不仅仅可以科学合理地确定有关保险费率、赔偿标准、责任认定、技术鉴别、风险评估的标准与办法,而且可以培训创业投资及创业投资保险从业人员,向社会宣传创业投资及创业投资保险知识,使更多高素质的人投入创业投资队伍,促进创业投资业的发展。

五、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创业投资通过利益均沾、风险共担机制而实现创业投资高风险再一次风险的分担,因此,创业投资保险是保险向深度发展的一种模式。保险公司参与创业投资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并可实现创业企业或项目的普通保险与创业投资的结合。当然,创业企业所带来的某些风险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单纯依靠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则有些杯水车薪,而且也会严重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及经营的稳定性。随着我国创业投资业的发展,创业投资和高新技术领域的经营将更加规范,与之相关的创业投资保险制度将随之建立并不断完善,其经济补偿职能和社会稳定器的作用将得到充分发挥,进而促进创业投资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