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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1999年4月13日凌晨6点,患者时某来到青湖卫生院求医。经当班医生诊断为普通感冒。因为是急诊时间,医生按规定没给她打青霉素,而给她开了丁胺卡那霉素进行点滴治疗。但一瓶丁胺卡那霉素还未挂完,时某就脸色青紫,呼吸急促。经医生及时抢救无效后死亡。尸体解剖结果表明,时某是特异体质致药物过敏死亡。患者家属于2002年5月诉至县法院要求赔偿。诉讼中经连云港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此为非医疗事故。法庭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在对受害人时某的诊疗抢救过程中没有过错,但由于时某的死亡与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双方应按照公平原则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一审判决卫生院赔偿原告209460元。卫生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二、法院判决的依据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医疗意外引发的医疗纠纷。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不同。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由于存在医方的过失,依照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当然应由其承担责任。而在医疗意外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患者出现不良后果的损害事实,但这不是出于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由于医方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因此不能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其承担责任。对患方(即患者及其亲属)来说,也不存在他们在医疗意外中的主观过错问题,因而也不可能要求他们承担过错责任。由于医患双方均无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法院就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由本案医患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分担责任。
三、双方分担医疗意外风险模式之不足
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医患双方共同对医疗意外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负责,实际上即是将医疗意外的风险分配由医患双方共同承担。这种风险(责任)分配模式在法律上有一定的根据,但就其在实际应用中的经济和社会效果而言,尚有一定的不足之处。
从经济效果来看,其一,对患方来说,患方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害后果,意味着他将承受起一定的经济负担。这种经济上的负担非属于家庭计划之中,是一种额外的负担,会对患方正常的生活造成冲击。对某些患者及其家庭来说,更会使其生活难以为继。而医疗意外是直接作用于人的身体造成危害,一旦发生,损害后果通常会比较严重。对此问题,风险分担模式并没有加以考虑。其二,对医方来说,医疗意外是医疗活动中客观存在的现象,无法根本克服。如每一次医疗意外都要医方承担一定的责任,作出一定的经济开支,累计起来将是一笔沉重的经济负担。据江苏省对医疗纠纷所作的一次调查显示,只有25%左右的医疗纠纷的真正起因是医疗事故。因此,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要求医方就医疗意外分担部分责任,尽管不是全部责任,累计起来也将使医院难以承受。如何面对这种状况,风险分担模式也没有触及。
从社会效果来看,其一,对患方来说,如个人及家庭难以消解这种经济负担,影响了个人和家庭生活安定,则会增加社会救助的负担。其二,对医方来说,负担难以承受的累计而至的巨大经济开支,必然会影响医疗单位的生存和发展;而且会使医务人员因怕担风险,不敢大胆实施正常的医疗手段,不敢采用医疗新技术,只得采取自卫性医疗措施。这显然不利于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将阻碍整个国家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对患方群体及整个社会都不利。其三,风险分担模式对医患双方所关注的经济负担问题未加考虑,双方间的纠纷并未从根本上消除,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四、建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的思考
法院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由医患双方分担责任,只是在医患双方间对医疗意外风险的承担作出了划分,尚留有诸多不足亟待完善。必须设计其他解决方案与之配合应用,以期能更好地应对风险,从根本上解决医患双方间的纠纷。为此,应当建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理由如下:
第一,医疗意外可以纳入保险制度所指称的危险范畴。“无危险则无保险”,危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第一要素。它具有如下四个特征:危险发生存在可能、危险发生时间不能确定、危险所导致的后果不能确定、危险的发生并非故意造成的。医疗意外是医方无法预料和防范的意外事件,在正常的医疗过程中存在着发生的可能;人们并不能确定医疗意外发生的具体时间;医疗意外造成了病人人身损害,但造成多大损害人们事先也无法预料,损害后果不确定;医疗意外也不是患方或医方故意造成的危险。由此可见,医疗意外,作为一种危险,符合保险危险的四个特征,属于保险危险的范畴,可以作为保险制度适用的对象。
第二,针对医疗意外设立保险制度符合一般保险制度对危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补偿的目的。“无损失,无保险”,一般保险的机能在于进行损失补偿,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定。在医疗意外所致的人身伤害事故中,其后果不仅是一个生命的结束或健康受到损害,而且由此还必然给本人或他人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医疗意外保险制度虽然不能填补前者,却可以填补后者,由此而减轻或消除医患双方的经济负担,维护双方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这符合一般保险制度的目的。
第三,设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地应对风险分担模式所未能解决的问题。保险基本理论认为,任何社会成员都面临着因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遭受损失的危险,单个人对付自然力量或者外界力量所造成损失的能力,十分有限,只有集合众人的力量,才能消除单个人抵御自然或者社会风险所存在的不足。在这一保险理念之上建立起来的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将医疗意外的风险分散于患方群体乃至整个社会中,比单纯的医患双方分担风险的模式,自然有更强大的能力来消化医疗意外造成的损失、消除医患双方所承受的沉重经济负担。最终,可以起到化解双方间的纠纷,保障患方个人及家庭生活安定,保障医方正常的生存、发展,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等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四,还需指出的一点是,医疗意外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还是促进医学科学进步、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动因之一。通过正确面对医疗意外,认真总结分析,推动了医学科学的进步、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而这些又能使后来的患者和整个社会获益匪浅。因此,充分利用各方和全社会的力量建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不仅仅是消极化解式地应对风险,它还体现了人类社会共同应对意外灾害、保障自身安全、促进自身发展的积极意义。
五、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的构建
构建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篇2
(一)理论模型
直接影响合同风险的外生变量是公共服务外包的制度因素。制度经济学认为,是否存在规范有效的合同管理、监管等相关制度,将直接影响公共服务外包的风险高低,制度缺失将导致服务外包因风险过高而失败。相应地,制度的执行因素也会影响公共服务外包的合同风险。在公共服务供给系统中,系统结构作为公共服务供给的元系统,并不产生公共服务价值;公共服务价值的产生通过服务系统的运行实现(包国宪、王学军,2011)。从这个意义上说,执行因素的影响比制度因素更为直接。公共服务外包属于公共服务供给的一种模式,它具有两个特征:权力特征和市场特征。公共服务外包并不是完全的市场化,政府仍然作为公共服务供给的责任主体,拥有一定的强制干预的权力。权力特征构成了公共服务外包监管制度的基础,监管制度规定了行政权力的来源和行使方式,同时也保证政府责任实现的制度基础。公共服务外包还具有鲜明的市场特征,即以协商、谈判、合作、共识等市场机制为基础保证公共服务供给(罗豪才、宋功德,2006;姜明安,2010)。合同是市场机制的核心,这就需要结合公共服务特征的专门性合同制度。分别从公共服务外包的权力特征和市场特征出发,制度因素可界定为监管制度和合同制度。监管制度是指在公共服务外包中政府对私营机构进行监管的制度。合同制度是指与政府和私营机构之间的公共服务外包合同相关的制度,如合同订立、执行、终止的规则等。制度执行的因素主要是指政府能力,包括监管能力、专业能力等。政府能力对于服务外包的结果具有重要影响,就影响程度而言,政府能力甚至比政府组织形式更重要(KortandKlijn,2011)。根据上述分析,本文提出服务外包动因研究的概念模型(见图1)。关键问题是监管制度、合同制度、政府能力三个变量是否影响服务外包的决策。三个变量都是通过一个“黑匣子”而影响服务外包决策,“黑匣子”揭示的正是合同风险这一内在因素。实证研究只关注是否影响服务外包决策,但并不关注如何产生影响的路径问题。“黑匣子”的意义在于辅助分析几个因素的影响。
(二)理论假设
根据理论模型,本文提出三个研究假设:假设1:监管制度对公共服务外包决策具有正向影响。公共服务外包并不改变政府的责任,服务生产由私营机构负责,但监管和担保责任仍然由政府承担。政府的监管责任能否实现,对公共服务外包的成败具有重要影响。在公共服务外包决策时,政府须着重考虑服务外包之后的责任实现。由于信息不对称和目标不一致性,私营机构的私利动机使其比任务导向的组织(政府、非营利组织)更具有机会行为的倾向,尤其当作为委托人的政府难以监管其行为与结果时(Wise,1990;BrownandPotoski,2003b)。因此,需要建立相应的监管制度,以保证公共服务外包的公益性。委托理论深入分析委托人(政府)与人(私营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及由此而带来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完美的监管制度,能够激励私营机构披露其隐藏信息,使其做出委托人所希望的行为,从而降低合同失败的风险(萨拉尼耶,2008)。反过来说,公共服务外包合同的失败,其重要原因即在于监管制度缺陷及监管失效(WarnerandHefetz,2003;WarnerandBel,2008)。关于“逆服务外包”的研究发现,政府供给通常作为监管的替代或作为监管失败的回应(BallardandWarner,2000),这意味着,监管制度完备则政府更倾向于服务外包,反之则更倾向于政府供给。假设2:合同制度对公共服务外包决策具有正向影响。公共服务外包需要经过合同来实现,利用合同制度,政府需要在公共服务外包中成为“精明的买主”、专业的购买机构、严密的监管者(DeHoog,1984;Dohahue,1989;凯特尔,2009)。合同制度的完备性无疑对合同风险具有重要影响。服务外包的合同制度包括服务承包商的遴选机制、签约流程、协商谈判机制等。遴选机制的功能在于选择合格的服务承包商,这既关系到服务外包的成本节约,也关系到服务外包后的风险。极端情况下,劣迹斑斑的服务外包商必然给服务外包合同带来极大的风险。对于公共服务外包的签约流程,各国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制,如严格规定招投标的公开性、特定情形下强制采用竞争性招投标、严格约束非竞争性缔约等(杨欣,2007)。签约流程越严密,私营机构采取机会主义行为的可能性越小。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当内外部条件或环境发生变化时,需要对合同进行调整,这就需要合同具有良好的适应性。针对双方的协商谈判过程,必须设定严格的规则,以避免谈判过程中的地位不对等、滥用优势地位等问题,从而保证合同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假设3:政府能力对公共服务外包决策具有影响,但影响方向不确定。政府能力体现了合同管理中政府控制风险的能力,政府能力越强,合同风险越低;即使合同失败,强大的政府能力也能够保证服务供给的实现。政府的专业管理能力越强,越倾向于进行公共服务外包。政府的管理能力、技术能力、内部组织协调能力等对公共服务外包决策具有正向影响(FeiockandKim,2000;MoonanddeLeon,2001)。政府的服务供给能力对服务外包具有正向影响,因为政府的服务供给能力强,意味着政府具有足够的能力承担合同失败后的“兜底”或“网罗”责任(杨欣,2007)。政府能力不仅直接影响公共服务外包决策,还可能作为其他因素的中介变量而产生影响(刘波等,2010)。政府能力对服务外包决策的影响还可能是负向的,因为政府能力越强,意味着政府生产服务的成本越低,政府生产的责任越能得到保证。来自选民集团、工会等方面的政治压力,会迫使政府选择政府部门生产服务,而不是服务外包(Ferris,1986)。存在外部环境的影响时,政府能力越强,政府部门供给的可能性越大。政府的专业能力对“逆服务外包”或混合供给没有显著影响,这说明政府的专业能力越强,政府越倾向于维持稳定的外包或稳定的政府供给(HefetzandWarner,2004;WarnerandHefetz,2008)。这一结论在服务外包成熟化的发达国家成立,但在中国这样的转型国家中却未必成立,转型国家与发达国家在服务外包的适用上存在差异(Yang,etal,2013)。政治压力能够促进政府公共服务外包,同样,也可能阻碍政府采用服务外包的方式提供公共服务(Siegel,1999;HirschandOsborne,2000)。在中国,由于公共服务市场化的推动,公共服务外包的主要动因来自于政策和法律的强制力(陈菲,2006)。“服务型政府”建设和公共服务体制改革的政治压力,也会迫使地方政府推行公共服务外包以保证公共服务供给(贾旭东,2011)。
三、实证检验
(一)数据来源
本文使用的数据来源于调查问卷。为了调查地方政府对医疗保险服务外包的认知及其实践,本文设计了“大病医疗保险服务外包的治理机制研究”调研问卷。问卷采用便利抽样的方式发放。2013年3—6月,在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继续教育学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能力建设中心的各级政府公务员培训班中发放、回收问卷。由于医疗保险服务外包有关问题的判断需要专业知识,为了保证调研的科学性,调研对象严格限定为政府社会保障及相关部门公务员。调研期间,共发放问卷548份,回收问卷474份,问卷回收率为86.5%;剔除填写不完全、非社会保障及相关部门公务员填写的问卷后,得到有效问卷408份,有效问卷回收率为74.5%。由于问卷调查采用了便利抽样法而非严格的概率抽样法,有必要说明样本的代表性与局限性。从地域分布来看,调查对象来自山东、贵州、江苏、广东、北京、四川、河南、内蒙古等8个省份,南北、东中西部省份均有覆盖。从单位级别来看,调查对象所在单位覆盖中央(3.7%)、省(10.5%)、市(48.8%)、县(33.8%)、乡(3.2%),大致能够代表各级政府公务员的认知。以参加培训的公务员作为调查样本,可能会存在抽样偏差:首先,参加培训的公务员可能对于公共服务外包等新事物的态度比较开放;其次,培训课程可能会影响受培训者的认知与态度;最后,调查对象的认知可能受地域特征的影响。但是,考虑到调查研究的可行性以及调研公务员认知的难度,调查问卷采集的数据仍具有自身的价值。
(二)描述性统计
在调查问卷中,调查对象需要对政府服务能力、政府监管能力、政府精算能力、政策法规等10项指标做出评价,描述性统计的结果如表2所示。在10项指标中,均值最低的是受益人保护制度,说明受益人保护制度很不完备。这与大病医疗保险服务外包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一致。受益人利益缺乏制度保障,导致滥用居民健康信息等违规行为。均值最高的是政府监管能力,其次是政府服务能力,这说明相对于医疗保险服务外包的其他影响因素,政府能力相对较强,但绝对值仍偏低(未达到3)。10项指标的均值都没有达到3,说明中国医疗保险服务外包的制度和实践整体情况仍有待于改进。测量指标总体(N=408)均值标准差外包(N=242)均值标准差未外包(N=166)均值标准差t检验政府服务能力2.811.1552.911.0372.661.2972.215**政府监管能力2.841.0353.000.9832.621.0713.653***政府精算能力2.560.9392.640.8932.450.9942.022**政策法规2.090.9882.331.0531.750.7686.068***监管体系1.990.8632.160.8711.730.7885.047***政府职责2.160.8612.360.8971.870.7155.874***受益人保护制度1.940.8152.090.8301.710.7394.748***承包商遴选机制2.250.9872.341.0072.110.9432.310**签约流程2.270.8952.330.8782.170.9141.778*协商谈判机制2.210.8882.280.9082.100.8502.002**注:*p<0.1,**p<0.05,***p<0.01。下同。在调研对象中,242人认同将大病医疗保险外包于商业保险机构,占总调研对象的59.31%。从表2可以发现,认同医疗保险服务外包的样本中,政府服务能力等10项指标的评分普遍高于不认同医疗保险服务外包的样本。为了客观地分析外包的样本与不外包的样本在10项指标上的差异,进行独立样本t检验,结果见表2。从t检验结果可以看出,外包的样本10项指标与未外包的样本存在显著差异,t值全部为正值,说明外包的样本指标得分显著高于未外包的样本。均值差异最大的是政策法规体系,其次是政府职责,再次是监管体系,这说明已经外包的样本在政策法规、政府职责和监管体系方面,明显比未外包的样本更加完备。由此可以推论,这10项指标与医疗保险服务外包决策正相关。
(三)主成分因子分析
政府服务能力等10项指标中,有些指标的相关性非常高。比如政府服务能力与政府监管能力的相关系数为0.680。为了减少变量数据,提取主要影响因素,进行主成分因子分析。先对数据进行KMO检验,以分析变量之间的同质性程度。检验结果KMO值为0.78,大于研究设定的标准0.6,表明变量间的同质性比较高,适合进行因子分析。主成分因子分析过程采用V旋转,以使初始变量尽可能在一个主成分因子上载荷较高。旋转后的前3个因子特征值累积占总方差的67.797%,说明这3个因子对初始变量的解释力比较好。第1个因子在政策法规、监管体系、政府职责与受益人保护制度四个变量上的载荷为0.7以上,将其命名为监管制度因子;第2个因子在承包商遴选机制、签约流程和协商谈判机制三个变量上的载荷为0.7以上,将其命名为合同制度因子;第3个因子在政府服务能力、政府监管能力和政府精算能力三个变量上的载荷为0.7以上,将其命名为政府能力因子。采用Cronbachα系数进行信度检验,每一个因子的Cronbachα系数都在0.7以上,满足研究要求的信度值,说明各个因子的内部一致性比较高。
(四)Logistics回归
使用3个主成分因子作为自变量,分析其对公共服务外包决策的影响。因变量为地方政府是否选择公共服务外包,在调研问卷中的问题为:“您所处的地方政府是否认同将大病医疗保险委托于商业保险?”调研对象的回答为二分变量,分别被定义为1(是)和0(否)。对于因变量为二分变量的回归分析,通常使用Logistics回归实现。回归模型如下:其中,S指监管制度因子,C指合同制度因子,G指政府能力因子。使用SPSS20进行Logistics回归,结果见表4。回归模型的H-L拟合优度χ2值为5.798,p值为0.670,在给定的显著性水平下不能拒绝原假设,说明回归模型的拟合优度尚可接受。监管制度和政府能力两项对政府选择公共服务外包具有显著影响(p值小于0.01),其系数均为正数,说明监管制度越完备,政府越倾向于将大病医疗保险外包给商业机构;能力越强,政府越倾向于外包。(五)回归结果的分析与解释监管制度完备,意味着政府进行公共服务外包的风险较低,服务外包的政府问责易于得到保证。假设1得到验证。政府能力与选择公共服务外包呈正相关,假设2得到验证。这一研究结果说明,只有在政府能力比较强的情况下,政府进行公共服务外包之后,才能保证对商业机构的控制和问责。即使进行公共服务外包之后,政府仍然会保持自身的公共服务供给能力,以保证在公共服务外包失败时,政府仍然能够保证服务供给;强化自身的监管和专业能力,对于保证公共服务外包良好的结果至关重要。这与国外学者的研究结论是一致的(WarnerandHefetz,2008)。中国最早开始医疗保险服务外包的广东省湛江市,由于政府能力存在缺陷,导致服务外包之后出现损害参保人利益的现象(杨燕绥、李海明,2013)。这从反面佐证了政府能力对服务外包决策的影响。合同制度与政府的公共服务外包决策正相关,但相关性不显著(p值为0.482),这说明合同制度的完备性对政府是否选择公共服务外包影响不大。这可从公共服务外包的发展阶段来解释。政府对公共服务外包的管理,存在学习和经验积累的过程(HefetzandWarner,2012)。在中国,由于服务外包仍处于起步阶段,政府的角色定位仍然是行政管理者,其职能尚未实现向合同管理的转变,因而合同制度在公共服务外包决策中的重要性,尚未得到政府的重视。政府更关注服务外包的成本、监管、政治风险等问题,对合同的管理仍然比较粗放。因此,合同制度是否完备,没有影响到政府的公共服务外包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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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海外旅行社。如果说在l习90年白云山机场事故之前许多海外旅行社(特别是一些港澳台旅行社)为了降低其经营成本而不愿为客人购买旅游意外保险的话,那么,在此之后,几乎所有的海外旅行社为了其自身的利益都或多或少地为客人购买了保险。例如,香港的旅行社一般都为客人购买5港币相应最高赔偿额为5万港币的旅游意外保险。
3.国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一般都会在国内保险公司为自组外联的海外游客购买旅游意外保险。这样做主要是因为:(1)它们必须执行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制定的《关二F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在华期间实行统一意外保险的暂行规定》;(2)旅行社考虑到自身的利益,特别是1990年白云山机场事件之后;(3)从1990年开始执行的《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协议书》(以下简称《保险协议书>>)和《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保险实施细则》)中规定:“海外旅游者来华旅游20天以内(含20天).”保险费“一律按每人次20元外汇人民币收取。超过20天的,每超过一天,每人次按1元外汇人民币增收”。这一保险费率对海内外旅行社来说在经济上都是可以接受的,L因为国内旅行社是将其打人成本向海外旅行社报价,而海外旅行社则认为这些费用同整个旅行费用相比只占很小一部分。、_以上当事三方普遍认为,国内保险公司对旅客人身伤害和旅客医疗费等涉及到人身伤害的赔偿额偏低,这表现在:(工)海外游客宁愿将医院诊断书和收费收据正本拿回国向承保的海外保险公司索赔;广(2)多次投保但只能向其中的=个保险公司索赔,就显得赔偿额绝对和(或)相对低;(3)由王电国境内医院的医疗费太低,因而国内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所得赔偿款往往低于财物保险得到的赔偿款,产生了一种于情理不合的“物比人贵”的现象。如广西旅游总公司在1991年春节期间接待的旅客因其行李被盗而代其索赔列4.OD元外汇人民币,而在1991年7月和1992年2月阴网伙平溯争故甲,一次仪代旅各索赔剑医疗‘货用128.、功元外汇人民币,另一次则因当时没有送医院检查和医疗而未能索赔。笔者认为,要改变涉及海外游客旅游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的赔偿额太低的状况,应解决以下问题:(1)多次投保应多次索赔;(2)在特殊情况下,除了海外保险公司应赔付海外游客在中国大陆发生旅游意外事故受伤害而在境外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之外,中国大陆的保险公司一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此支付一部分赔款;(3)旅客因旅游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作为“人”的损失与行李丢失作为“物?,:的损失的区别在于:前者还会产生后者所不会产生的连带财产损失、隐形生理损失和心理损失。所以具体承保的保险公司应该对此有一定的补偿。
4.承保的中国大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自然认为其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统一制定的《保险协议书》和《实施细则》而进行的投保和赔偿是合理的:(1)根据《实施细则》第5条第(1)款规定:“对于医疗费的赔偿,保险公司凭中国境内医院收据正本及医院医师诊断书赔付”。既然海外受伤害游客已将医师诊断书和医院收据正本拿去向海外的保险公司索赔了,大陆的保险公司当然就不应再赔付。(2)之所以出现L“物比人贵”的情况是因为中国大陆的医疗费本身就很低(如果与国外相比则更低)。(3)《保险协议书》和《实施细则》都没有对连带财产损失、隐形生理损失和心理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况且,生理损失和心理损失也很难度量。喊实质上,以海外游客、,海外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为一方,同以承保的国内保险公司为另一方的上述分歧及其解决方法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多次投保与多次索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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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当前,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的趋势加强。以业务外包为主要特征的供应链管理是企业由“纵向一体化”向“横向一体化”模式转变的重要体现。通过企业间的外包合作,各个供应链成员,在获取其他企业的优势资源的同时,可以降低企业的成本,集中精力从事企业的核心业务。
设备维护外包,是指企业为了节省设备维护的成本或者提高设备维护的质量,将企业的设备维护部分或者全部外包给实力更强的专业设备维护公司,使企业能够专心从事企业的核心业务,从而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在当前的设备维护体制下,企业仅仅依靠自身的资源,难以适应经济发展对企业设备维护的要求。企业要保证设备的高效运行,必须采用新的管理方式,综合利用社会的设备维护技术与资源,才能获得高质量的设备维护服务、低成本的设备维护费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的细分,设备维护市场日趋成熟,设备维护外包必将成为企业未来设备维护管理的重要选择。
但是,设备维护外包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委托—”关系,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企业在设备维护外包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需要对设备维护外包的风险进行分析。
二、设备维护外包中的“委托―”关系及风险分析
“委托―”关系是非对称信息的交易关系,占有私有信息的一方为方,缺乏私有信息的一方为委托方。只要当事人各方在拥有的信息中处于非均衡状态,就存在着“委托―”关系。
根据信息经济学原理,并结合设备维护外包的特点,在设备维护外包所体现的“委托―”关系中,设备维护外包企业尽管可以通过方的承诺、市场以及咨询公司对外包进行了解,但在外包实施之前并没有科学的方法对服务的质量、效果进行客观的评价。设备维护外包企业与设备维护企业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实施设备维护外包的企业就是委托方,提供服务的企业就是方。
(一)设备维护外包的逆向选择
总体来说,设备维护的方比委托方更加了解自己的资信、真实的服务水平和质量。为了能够签订对自己有利的契约,方会在不具备提供应有的服务质量或服务水平下,向委托方发出其适应外包的市场信号。方在签订合约之前,对真实的信息进行掩蔽是一种机会主义行为,目的是为了诱使委托方作出错误的选择,以有利于获得自身本不具备的竞争优势。
(二)设备维护外包的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指在执行契约的过程中,方根据自己的私有信息,选择不利于委托人的行为,而委托方既无法接触到这些信息,又不能作出事前的评价。在执行契约的过程中,方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可能采取不利于委托方的行为,如简化应有的部分服务流程、降低服务的标准,进而损害委托方的利益。而且,由于设备维护技术更新的速度很快,设备维护人缺乏来自委托方的激励,为赚取更多的利益反而会限制新技术的应用。这些行动都会导致道德风险。
在设备维护外包过程中,方违反了合同,如果不被发现,付出较小的成本就可能获得较高的收益;如果被发现,就会要付出一定的赔偿和罚金。同时,委托方如果实施强大的监督力度,就能及时发现方的违反合同的情况,改变方的违规行为,保证设备维护的质量。但是,监督的力度越大,监督的成本就越高。如果不实施监督,方违反合同的概率就会越大,就会给企业带来损失。设备维护的委托方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就会产生冲突,由于信息不对称,就存在着较为复杂的博弈关系。
三、企业降低外包风险的措施
(一)控制和降低企业的监督成本
为了降低设备维护外包的风险,委托方要降低外包业务中的监督成本。委托方应建立一套全面的外包考核评价体系,在实施设备维护外包前,要通过企业的信息系统了解设备维护外包的市场信息,以及通过咨询、评价机构对方的资质、服务的水平、服务的质量等有全面地了解,从而选出服务水平好、服务质量高、信誉好的企业,就可以一定程度的控制企业未来的监督成本。
当委托方把自己的设备维护交由方管理之后,就失去了对设备的直接控制能力。如果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界定不清时,就容易导致设备维护失控的风险。委托方应依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与方签定详细、合理的外包合同。通过详细、合理的外包合同,委托方就可以对方的行为进行约束,一方面有利于对设备维护外包的事后评价,另一方面又可以减少方在设备维护外包服务中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限制新技术的应用、降低服务的标准等“败德行为”,从而就降低了企业的监督成本。
同时,依据公式②,委托方通过详细、合理的外包合同,能降低方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需要付出的成本与实际的服务成本的差值,就可以降低监督的概率,从而降低监督的成本。
(二)通过价格补偿来加强对方的激励
在设备维护过程中,导致“道德风险”问题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方缺乏来自委托方的激励。根据上面的公式①,如果方按照合同的标准提供服务的收益与实际的服务中的收益差值很大时,方违反合同的概率就会减小。委托方要设计合理、有效的激励措施,在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服务时,要给予较高的激励,增大收益的差值,就可以减少方违反合同的概率。在设备维护过程中,委托方应通过各种价格补偿来增加方“败德行为
与方就建立了一种长期的战略协作关系。这种战略关系会增加方“败德行为”的机会成本,可以避免方的短期行为,促使方更加关注长期利益,从而为委托方提供高质量的设备维护。
2.对方的努力进行价格补偿。在设备维护外包过程中,当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进行了设备的维护,并取得了良好的成效时,委托方可以采取延长外包合同、企业利润的提成等激励措施,给方一定的价格补偿,调动方的积极性,从而降低设备维护外包的风险。
(三)建立基于过程的外包实时控制模式
篇5
近年来,我国旅游业蓬勃发展,而作为旅游业软环境之一的旅游保险却严重滞后于旅游业的发展,影响了旅游业的法制化、规范化,对旅游业的发展起到了消极作用。具体表现如下:
1、旅游保险的收入过低。2000年,我国旅游收入超过4000亿元,而旅游保险的收入,以市场份额最高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例,也仅为5888万元。由此推算,中国旅游保险的保费收入不足1亿元,仅占旅游收入的0.025%。2001年,全国国内出游的人数7.84亿人次,旅游收入5566亿元,按每人购买10元的旅游保险计算,一年就该有70多亿元巨额保费收入,而实际的保费收入却只有这一数字的20%左右。2002年,国内旅游收入为3878亿元,国内旅游人数达8.78亿人次。如果以现行旅游保险较低价格10元推算,国内旅游保险费总收入可达87.8亿元.可以清楚地看出,虽然旅游业收入近年来每年都以迅猛的势头增长,但是旅游保险的收入却增长缓慢,与旅游业的发展不相协调,旅游保险的发展还有很大潜力。
2、旅游意外保险险种少,产品单一。目前我国的旅游意外险险种主要有四大类: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住宿游客人身保险、旅游救助保险。其各自的内容见表1。这实际上是以普通的意外伤害保险来代替旅游保险,旅游保险的自身定位不清。这些险种无法涵盖旅游中遇到的各种风险,比如旅行中行李遗失、证件遗失、因行李及证件遗失而引起的额外的旅行及食宿费用、对他人的伤害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等。
3、开办旅游意外保险业务的公司较少,且旅游保险业务得不到重视。我国的旅游保险有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意外保险两种,分别属于财产险和寿险,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财产险和寿险必须由不同的公司经营,所以它们分属于不同的保险公司。目前,国内只有三家比较大型的保险公司经营旅游意外保险业务,它们分别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二、我国旅游保险发展的制约因素
1、游客保险意识淡薄,投保积极性低,主要是因为游客的保险意识薄弱,侥幸心理强。这导致热旅游、冷保险的重要原因。游客通常认为,外出旅游就几天的时间,根本不会出事,犯不上自己掏腰包买保险,或者认为买保险不吉利。
2、保险公司对旅游保险业务不重视。由于旅游保险本身具有保险期限短、赔付率高而利润低的特点,造成保险公司对开办旅游保险业务的积极性不高,在旅游保险的宣传、险种的设计开发、销售方式的开拓创新方面都显得不太重视。此外,就是保险公司对旅游风险的控制技术水平较低。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大多数的旅游意外险只针对旅行社团体进行销售,而对于自助游的散客暂不承保。这是因为团体险可以使保险公司通过简单的承保程序为大量具有相同风险因素的人提供保险保障,而自助游旅游者由于身体素质、文化背景、旅行经历、旅游目的地各不相同,所以在现有的技术水平下为保险公司选择承保对象带来了一定的困难。(2)由于风险控制水平比较低,难以对旅游中存在的各种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所以很多保险公司旅游意外险产品都将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滑翔、登山、攀岩、探险、狩猎、蹦极运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搏击、特技表演、赛马、赛车作为责任免除条款,而这些风险系数较大的项目正是随着野外生存游、生态游日益流行的今天,旅游者们最希望得到保障的方面。
3、旅游保险的险种存在问题。在旅行社责任险方面,它的费率是确定的,缴费实行一刀切。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如:旅游期限长短、风险大小、旅行社的经营情况而有所变化。由于旅游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大部分旅行社大打价格战,有些短线游的纯利润平均只有人均5元钱左右,甚至更低。因此,规模较小的旅行社有时一年赚不到钱,甚至会是亏损。而旅行社责任险又是强制性保险,至少2万元的保费对于它们是一个不小的包袱。这就使旅行社陷入了不得不买,可又没钱买的尴尬境地。一些规模较大、收入较高的旅行社就比较愿意购买旅行社责任险,用以转嫁自身的风险。另外,旅行社责任险的条款本身也还存在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如游客自由活动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因为这不属于旅行社的责任。但在实际操作中,究竟是旅行社的责任还是游客的责任,并不是那么容易确定。而责任归属不明确,保险公司就可能拒赔。另外在在旅游意外险方面,险种不够完善,覆盖面较窄。
4、旅行社经营不规范。一是因为旅行社的经营还存在着不规范经营的因素。旅行社为了招揽更多的游客,常常会夸大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障范围,当游客发生的事故属于旅行社主观扩大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时,保险公司就会拒赔,这就容易引发法律纠纷,从而损害保险公司和游客的利益。二是旅行社应该在理赔中承担及时提供相关证据的责任和义务,但是在这一点上,一些旅行社认识不足,旅行社出了事故后理赔不积极,直接导致了理赔难。
三、发展旅游保险的对策建议
1、加大旅游保险宣传力度
旅游者对旅游保险的态度冷淡导致旅游保险市场需求方面的匮乏。针对这种状况,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业及媒体要对游客或潜在的游客进行旅游保险的宣传,既需要保险经营者和政府做大量的基础性工作,又需要通过大量的风险事故来教育民众,加快旅游者消费心理的成熟,强化其保险意识,使其既愿意投保,懂得购买适合出行的保险,又熟悉一旦事故发生后理赔的程序。
2、加强保险公司服务功能。这主要指的是销售服务和售后服务。第
一、在销售服务上,主要表现为旅游保险产品销售渠道过窄。大力发展旅游保险,保险公司必须改善与拓宽其销售的渠道。可以让旅游保险产品上银行柜台。现在大多数保险公司都与国内银行签订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多为销售保险公司的分红险与投连险。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利用这种合作伙伴关系,让银行销售相关的旅游保险产品。银行网点众多,银行销售旅游保险产品,既可以有效地节约保险公司的成本,又方便了游客投保,游客可以在银行办理支付款项时,既可办理旅游保险,同时还可以增加银行的收入,实乃“三赢”之举。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要积极地发展网上投保业务,推进旅游保险产品的销售。对于保险公司来说,网上投保可以有效地节省营销和广告成本,减少中介环节和由于利益驱动给保险公司和游客带来的风险。24小时全天候在线作业,可以使游客不受时间地点限制投保。目前,国内各保险公司做出了积极的探索,特别是在网上投保方面,如购买了泰康人寿的“旅游救援保障计划”的游客,出游前只需要登录“泰康在线”填写有关出游信息,公司就会根据客户提供的E-mail地址将电子保单及时发送到其信箱中。平安保险公司在2002年9月推出了旅游自助卡,它将保险产品的外在形态设计制作成为配有账号和密码的保险卡,游客在出游前,登录平安“PA18”网站,填写相关的信息。自助保险卡的最大特点是购买与消费相分离,即“平时购买,用时投保”。第
二、在售后服务上,保险公司的核损、定损及理赔一定要及时。如果保险公司的这些售后服务跟不上,将会对游客造成损失。游客的出游时间较短,流动性较大。游客可能在一个地方投保而在另一个地方出险;甚至可能是在国内投保,而在国外出险。这些都为保险公司的核损、定损及理赔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个保险公司之间要加强合作,包括国内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国内保险公司与国外保险公司的合作,利用各自的网点优势,快速核损、定损,及时理赔。
3.加快旅游保险产品研发。现有的旅游保险险种远不能满足旅游者日益变化和增长的需求,只有产品对消费者具有吸引力,才能从本质上改变供应者的尴尬境地,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产品开发上下大力气。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善:(1)加大新险种的开发力度,将旅游保险服务延伸到吃、住、行、游、购各个环节,深化现有产品之间的互补性,形成系统的旅游保险链,为游客提供全面保障。(2)扩大旅游意外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要提高风险管理技术水平,对旅游险市场和旅游险条款进行细分,针对不同的群体,设计出不同的保单,尽可能为所有的游客提供合适的保单,并可以将自助游游客纳入保障范围,针对团体、散客以及公务旅游者的不同旅游特点设计不同的保险条款,确定不同的费率,加强风险防范。(3)针对特定的旅游项目设计单项保障。像过去不提供保险保障的探险旅游、野外生态旅游、漂流、登山、峡谷旅游等,随着人们旅游方式的转变,现在此类项目已日渐流行,旅游者们对此类项目的保险也是翘首期盼,保险公司可设计此类项目的相关保险,将过去不可承保的风险转化为可保风险,在满足消费者需要的同时,也为保险公司带来利润。
4.发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职能作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推进我国旅游保险发展中发挥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旅行社办理旅行社责任险的监督与检查,要将旅行社是否开办旅行社责任险作为对其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如在向旅行社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时候、在进行旅行社业务年检的时候,要对于没有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旅行社进行必要的惩罚,以有效地提高旅行社办理旅游保险的自觉性和积极性。要采取措施,依法督促旅行社向游客推荐旅游意外险的责任和义务,使旅行社在普及旅游保险中发挥重要的作用。要尽快制定出一些关于旅游质量评判方面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这样才能在归属责任时更加明确,节约时间,节省人力物力。
参考文献:
[1]崔连伟.对于发展我国旅游保险业的思考.旅游学刊.
篇6
近年来,我国旅游业蓬勃发展,而作为旅游业软环境之一的旅游保险却严重滞后于旅游业的发展,影响了旅游业的法制化、规范化,对旅游业的发展起到了消极作用。具体表现如下:
1、旅游保险的收入过低。2000年,我国旅游收入超过4000亿元,而旅游保险的收入,以市场份额最高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例,也仅为5888万元。由此推算,中国旅游保险的保费收入不足1亿元, 仅占旅游收入的0. 025%。2001年,全国国内出游的人数7.84亿人次,旅游收入5566亿元,按每人购买10元的旅游保险计算,一年就该有70多亿元巨额保费收入,而实际的保费收入却只有这一数字的20%左右。2002年, 国内旅游收入为3878亿元,国内旅游人数达8. 78亿人次。如果以现行旅游保险较低价格10元推算,国内旅游保险费总收入可达87. 8亿元.可以清楚地看出,虽然旅游业收入近年来每年都以迅猛的势头增长,但是旅游保险的收入却增长缓慢,与旅游业的发展不相协调, 旅游保险的发展还有很大潜力。
2、旅游意外保险险种少,产品单一。目前我国的旅游意外险险种主要有四大类: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住宿游客人身保险、旅游救助保险。其各自的内容见表1。这实际上是以普通的意外伤害保险来代替旅游保险,旅游保险的自身定位不清。这些险种无法涵盖旅游中遇到的各种风险, 比如旅行中行李遗失、证件遗失、因行李及证件遗失而引起的额外的旅行及食宿费用、对他人的伤害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等。
3、开办旅游意外保险业务的公司较少,且旅游保险业务得不到重视。我国的旅游保险有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意外保险两种,分别属于财产险和寿险,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财产险和寿险必须由不同的公司经营, 所以它们分属于不同的保险公司。目前,国内只有三家比较大型的保险公司经营旅游意外保险业务,它们分别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二、我国旅游保险发展的制约因素
1、游客保险意识淡薄,投保积极性低,主要是因为游客的保险意识薄弱,侥幸心理强。这导致热旅游、冷保险的重要原因。游客通常认为,外出旅游就几天的时间,根本不会出事,犯不上自己掏腰包买保险,或者认为买保险不吉利。
2、保险公司对旅游保险业务不重视。由于旅游保险本身具有保险期限短、赔付率高而利润低的特点,造成保险公司对开办旅游保险业务的积极性不高,在旅游保险的宣传、险种的设计开发、销售方式的开拓创新方面都显得不太重视。此外,就是保险公司对旅游风险的控制技术水平较低。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大多数的旅游意外险只针对旅行社团体进行销售,而对于自助游的散客暂不承保。这是因为团体险可以使保险公司通过简单的承保程序为大量具有相同风险因素的人提供保险保障,而自助游旅游者由于身体素质、文化背景、旅行经历、旅游目的地各不相同, 所以在现有的技术水平下为保险公司选择承保对象带来了一定的困难。(2)由于风险控制水平比较低,难以对旅游中存在的各种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所以很多保险公司旅游意外险产品都将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滑翔、登山、攀岩、探险、狩猎、蹦极运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搏击、特技表演、赛马、赛车作为责任免除条款,而这些风险系数较大的项目正是随着野外生存游、生态游日益流行的今天, 旅游者们最希望得到保障的方面。
3、旅游保险的险种存在问题。在旅行社责任险方面,它的费率是确定的,缴费实行一刀切。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如:旅游期限长短、风险大小、旅行社的经营情况而有所变化。由于旅游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大部分旅行社大打价格战,有些短线游的纯利润平均只有人均5元钱左右,甚至更低。因此,规模较小的旅行社有时一年赚不到钱,甚至会是亏损。而旅行社责任险又是强制性保险,至少2 万元的保费对于它们是一个不小的包袱。这就使旅行社陷入了不得不买,可又没钱买的尴尬境地。一些规模较大、收入较高的旅行社就比较愿意购买旅行社责任险,用以转嫁自身的风险。另外,旅行社责任险的条款本身也还存在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如游客自由活动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因为这不属于旅行社的责任。但在实际操作中,究竟是旅行社的责任还是游客的责任,并不是那么容易确定。而责任归属不明确,保险公司就可能拒赔。另外在在旅游意外险方面,险种不够完善,覆盖面较窄。
4、旅行社经营不规范。一是因为旅行社的经营还存在着不规范经营的因素。旅行社为了招揽更多的游客,常常会夸大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障范围,当游客发生的事故属于旅行社主观扩大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时,保险公司就会拒赔,这就容易引发法律纠纷,从而损害保险公司和游客的利益。二是旅行社应该在理赔中承担及时提供相关证据的责任和义务,但是在这一点上,一些旅行社认识不足,旅行社出了事故后理赔不积极,直接导致了理赔难。
三、发展旅游保险的对策建议
1、加大旅游保险宣传力度
旅游者对旅游保险的态度冷淡导致旅游保险市场需求方面的匮乏。针对这种状况,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业及媒体要对游客或潜在的游客进行旅游保险的宣传,既需要保险经营者和政府做大量的基础性工作,又需要通过大量的风险事故来教育民众, 加快旅游者消费心理的成熟, 强化其保险意识,使其既愿意投保,懂得购买适合出行的保险,又熟悉一旦事故发生后理赔的程序。
2、加强保险公司服务功能。这主要指的是销售服务和售后服务。第一、在销售服务上,主要表现为旅游保险产品销售渠道过窄。大力发展旅游保险,保险公司必须改善与拓宽其销售的渠道。可以让旅游保险产品上银行柜台。现在大多数保险公司都与国内银行签订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多为销售保险公司的分红险与投连险。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利用这种合作伙伴关系,让银行销售相关的旅游保险产品。银行网点众多,银行销售旅游保险产品,既可以有效地节约保险公司的成本,又方便了游客投保,游客可以在银行办理支付款项时,既可办理旅游保险,同时还可以增加银行的收入,实乃“三赢”之举。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要积极地发展网上投保业务,推进旅游保险产品的销售。对于保险公司来说,网上投保可以有效地节省营销和广告成本,减少中介环节和由于利益驱动给保险公司和游客带来的风险。24 小时全天候在线作业,可以使游客不受时间地点限制投保。目前,国内各保险公司做出了积极的探索,特别是在网上投保方面,如购买了泰康人寿的“旅游救援保障计划”的游客,出游前只需要登录“泰康在线”填写有关出游信息,公司就会根据客户提供的E - mail 地址将电子保单及时发送到其信箱中。平安保险公司在2002 年9 月推出了旅游自助卡,它将保险产品的外在形态设计制作成为配有账号和密码的保险卡, 游客在出游前, 登录平安“PA18”网站,填写相关的信息。自助保险卡的最大特点是购买与消费相分离,即“平时购买,用时投保”。第二、在售后服务上,保险公司的核损、定损及理赔一定要及时。如果保险公司的这些售后服务跟不上,将会对游客造成损失。游客的出游时间较短,流动性较大。游客可能在一个地方投保而在另一个地方出险;甚至可能是在国内投保,而在国外出险。这些都为保险公司的核损、定损及理赔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个保险公司之间要加强合作,包括国内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国内保险公司与国外保险公司的合作,利用各自的网点优势,快速核损、定损,及时理赔。
3. 加快旅游保险产品研发。现有的旅游保险险种远不能满足旅游者日益变化和增长的需求,只有产品对消费者具有吸引力, 才能从本质上改变供应者的尴尬境地,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产品开发上下大力气。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善: ( 1)加大新险种的开发力度,将旅游保险服务延伸到吃、住、行、游、购各个环节,深化现有产品之间的互补性, 形成系统的旅游保险链, 为游客提供全面保障。( 2)扩大旅游意外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要提高风险管理技术水平,对旅游险市场和旅游险条款进行细分,针对不同的群体,设计出不同的保单,尽可能为所有的游客提供合适的保单,并可以将自助游游客纳入保障范围,针对团体、散客以及公务旅游者的不同旅游特点设计不同的保险条款, 确定不同的费率, 加强风险防范。( 3)针对特定的旅游项目设计单项保障。像过去不提供保险保障的探险旅游、野外生态旅游、漂流、登山、峡谷旅游等,随着人们旅游方式的转变,现在此类项目已日渐流行, 旅游者们对此类项目的保险也是翘首期盼,保险公司可设计此类项目的相关保险,将过去不可承保的风险转化为可保风险, 在满足消费者需要的同时,也为保险公司带来利润。
4.发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职能作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推进我国旅游保险发展中发挥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旅行社办理旅行社责任险的监督与检查,要将旅行社是否开办旅行社责任险作为对其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如在向旅行社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时候、在进行旅行社业务年检的时候,要对于没有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旅行社进行必要的惩罚,以有效地提高旅行社办理旅游保险的自觉性和积极性。要采取措施,依法督促旅行社向游客推荐旅游意外险的责任和义务,使旅行社在普及旅游保险中发挥重要的作用。要尽快制定出一些关于旅游质量评判方面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这样才能在归属责任时更加明确,节约时间,节省人力物力。
参考文献:
篇7
斯蒂格利茨在与罗斯柴尔德合作的论文《递增风险:定义》(1970)中,首先对风险的传统定义进行了总结,并提出了新的定义方法。他们认为,人们通常用四种定义来说明一个随机变量(Y)较另一个随机变量(X)具有更大的风险(假定二者均值相同),即:(1)随机变量Y等于随机变量X加干扰项Z(均值为零的噪音);(2)每一个风险规避者更偏好X,即对一个凹效用函数而言,EU(X)≥EU(Y);(3)与随机变量X相比,随机变量Y的概率密度函数在其尾部具有更大的权数;(4)随机变量Y的方差大于X。通过对随机变量的偏序进行检验,他们指出前三种定义是等价的,而第四种定义则与之不同。为了更准确地把握风险的含义,他们还对“更高的风险”给出了一个正规的定义,即如果一个随机变量的密度函数是另一个随机变量的密度函数加上一个“保持均值不变的差”(Mean Preserving Spreads),则该随机变量具有更高的风险。其中,“保持均值不变的差”是一个均值为零的分段函数。斯蒂格利茨与罗斯柴尔德的这一定义,成为大多数论述风险问题文献的分析基础。
斯蒂格利茨在与罗斯柴尔德合作的《递增风险:经济影响》(1971)论文中,进一步对递增风险的经济影响及其具体应用进行了论述,分别就不确定性对储蓄收益率的影响、资产组合选择问题、厂商的生产问题和厂商多期计划问题等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考察,其主要结论包括:(1)均方差分析方法一般会导致错误的结论、相关函数的凹行或凸性条件可以用阿罗-普拉特的相对和绝对风险规避概念进行表述;(2)厂商在不确定条件下的产出总是低于确定性条件下的产出,厂商对递增风险的最优反应是削减产量而非价格(这是新凯恩斯主义经济学的基石之一)。
这些发表于70年代早期的论文,奠定了斯蒂格利茨的学术地位、并部分地奠定他的研究方向和风格。有人曾经形象地指出:斯蒂格利茨的学术生涯,就是他关于风险和不完全信息的基本思想在整个经济学领域不断传播的过程。
二、委托-和道德风险、信息甄别、不完全竞争等理论
斯蒂格利茨对风险和不确定性的研究,直接导致了他对委托-及道德风险、信息甄别、不完全竞争等问题的研究。这些研究既是它对前述分析工具和基本思想的理论应用,又构成了他对各种具体经济问题进行分析的立足点。
1.委托-和道德风险。斯蒂格利茨利用不完全信息和非对称信息,对委托-及道德风险问题进行了研究。主要成果反映在其与阿诺特合著的《对道德风险的基本分析》(1998)、《道德风险与非市场制度》(1991)等论文之中。
斯蒂格利茨等认为,不完全信息和非对称信息的存在会引起委托-和道德风险问题。由于人和委托人的利益和行为动机可能不一致、且存在非对称信息,因此,人的行为可能不符合委托人的利益。他们指出,即使发生这种情况(对委托人而言,人的行动并非最优秀的),委托人可能仍然偏好人参与其中的结果、而非没人参与时的情形。例如在刑事审讯中,杀人嫌疑犯可能更偏爱雇用一个人(律师)所产生的结果(定罪为过失杀人)、而不是没有人时的结果(判处死刑)。当然,最符合委托人利益的结果(无罪释放)可能通过人的其它行动(例如向法官行贿、做伪证等)取得。由于委托人不能根据可观测到的信息完全推断人的真实行为,因而他对人的能力、人根据委托人的利益采取行动的程度等无法获得准确的了解。因此,斯蒂格利茨等将委托-关系的特征描述为:委托人由于部分非对称信息的存在而具有的风险的情形。
将努力函数引入分析模型,使得双方签订的合约对双方的偏好集和机会集产生了间接的影响、并使得市场活动更趋复杂。据此,阿诺特和斯蒂格利茨(1988)针对意外保险指出:“即使预期效用函数、努力程度与发生意外事故的概率的关系等基本函数是相当良好的,无差异曲线和可行集却也未必:无差异曲线不必是凸的、可行集必定不是凸的;价格-消费线和收入-消费线可能是不连续的;努力程度一般不是保险政策或商品价格等参数的单调函数或连续函数”。显然,不连续性将削弱人们对市场机制的自信。此外,他们认为非市场因素会使得道德风险问题进一步加剧。为此,阿诺特和斯蒂格利茨(1991)所得出的结论是:“当发生明显的市场失灵时,非市场因素至少部分具有克服市场缺陷的强烈动机”。
2.信息甄别模型。阿克洛夫的“旧车市场模型”和斯彭斯-的“劳动力市场模型”,分别对逆向选择的机理和信号传递的作用进行了分析;斯蒂格利茨则提出了信息甄别模型和保险市场模型,大大拓展了经济学界对逆向选择和信号理论的研究。
斯蒂格利茨在其所发表的《“信息甄别”理论、教育与收入分配》(1975)论文中,以“受教育水平”作为市场信号,对信息甄别的内在机制进行了研究。而在《质量依赖于价格的原因和后果》(1987)论文中,则考察了价格水平充当市场信号、并具有信息甄别作用的情形,尤其是对信息甄别问题给出了更一般的分析。斯蒂格利茨认为,价格水平除了传统经济理论通常所描述的作用外、还具有充当市场信号的功能-它传递信息并影响市场参与者的行为。在存在非对称信息的情况下,价格的变化具有两方面的效应:在信息不变的条件下沿着需求曲线的移动以及信息的变化引起的需求曲线本身的移动。例如,在保险市场上,愿意支付较高价格的投保者,往往具有更大的发生意外的可能性;保险公司可根据他们愿意支付的价格,将投保人甄别开来、并使不同类型的投保人选择不同的保险合同。
斯蒂格利茨的这类模型,具有四个突出的特点:(1)许多结论依赖于规模收益递增的假定;(2)所有模型均包含某种信息不对称;(3)当存在信息甄别时,某一市场价格上的供给和需求可能不会相等;(4)即使对于完全相同的商品,也会出现多种市场价格,即市场价格是一个分布、而非单一值。在信息甄别模型中,不完全信息和非对称信息可能使得市场失灵,使得市场均衡偏离最优水平。它们在劳动市场、信贷市场和保险市场上的应用,则为新凯恩斯主义对自由放任的质疑态度提供了微观基础。
3.不完全竞争。对不完全竞争的分析是斯蒂格利茨的另一项重要学术贡献。他在一系列相关论文中均将厂商模型化为面对风险(产出依赖于随机变量)、市场结构(行业中的厂商数量)内生地决定及采用博弈论思想(进入战略和退出战略等)的生产单位。
斯蒂格利茨在其与迪克西特合著的《垄断竞争与最优产品多样性》(1977)论文中指出,外部效应、规模经济和分配公正,是导致不完全竞争的市场结构的主要原因。为此,他们提出了一个针对规模经济的垄断竞争模型,对不同假设条件下的市场均衡与社会最优的关系进行了对比。他们首先将规模经济问题巧妙地转换为产品种类和产品数量的关系问题。他们认为,在存在规模经济的条件下,通过减少产品种类、增加每种产品的产出数量,能够降低企业成本、节省社会经济资源;与此同时,产品种类的减少将使得消费者产品消费种类的减少,从而引起社会福利损失(消费者更偏爱消费的多样性)。由此,他们将规模经济问题变为产品种类和产品数量问题,且其社会福利性质依赖于消费者效用函数的形式(因为效用函数反映了消费者对产品种类多样化的偏好状况)。
为了反映产品种类的多样化在消费者效用函数中的作用,并体现产品替代对消费者效用、从而对社会福利的影响,迪克西特和斯蒂格利茨构造了著名的“迪克西特-斯蒂格利茨效用函数”(后被人们引申为D-S生产函数,在现代内生增长理论、尤其是品种增加型或质量改进型的经济增长模型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并分别对固定替代弹性、可变替代弹性和非对称情形下的效用函数及其市场均衡同社会最优的对比进行了讨论。他们的研究表明:在固定替代弹性的情形下,垄断竞争市场的市场均衡和约束最优完全一致,即具有相同的企业数目、同样多的产品种类和产量;无约束最优拥有比市场均衡和约束最优更多的企业和更多的产品种类,但仍没有企业达到平均成本曲线的最低点。因此,社会最优并不是将产出扩大到穷尽全部规模经济的情形。此外,他们还在固定替代弹性情形下,第一次严密地推导出了人们熟悉的张伯伦dd曲线和DD曲线。
篇8
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界定
1.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之争
概念是思维的逻辑细胞,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在其概念的认识上产生错误和混乱,必然不利于确定当事各方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责任与责任认定后赔偿原则的适用以及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科学合理解决。目前,学界针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概念的界定有所差异,主要观点如下:张厚福等(2001)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在体育教学或课外活动、运动训练、学校体育竞赛中发生意外伤害,造成重伤、残疾、死亡等的重大事故[4]。邓国良(2004)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学生在学校体育活动中,所发生的学生实质性的人身伤害或死亡事故[5]。郭修金等(2005)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学校组织实施的校内外体育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和其他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6]。韩勇(2009)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在学校体育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运动训练、体育竞赛和学生在校自发进行的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7]。李娟(2012)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组织实施的体育教育教学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体育伤害事故[8]。
1.2简要评述
上述观点之差异是建立在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范围的不同理解基础上的,其侧重点有所不同。参照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颁布部门为教育部,立法层级属部门规章)并结合学校体育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在依靠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组织实施的校内外体育教学教育竞赛活动过程中以及在学校对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设施负有管理责任期间内因故意、过失或意外引发的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的事故。
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2.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之争
归责原则,顾名思义,是关于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规则。归责的含义,是指在行为人因其行为或者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根据使之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抑或是公平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9]。学界针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主要观点如下:张厚福等(2001)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有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承担补偿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10]。韩勇(2001)在其稍早的作品中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责任为基础,以公平责任为补充[11]。汤卫东(2002)认为,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只有国家机关侵权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污染环境责任等几种情形,其中并不包括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因而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12]。韩勇(2010)在其稍后的作品中则指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例外,严格适用公平责任原则[13]。谭小勇等(2011)针对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归责原则适用的现状,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较多的采用了公平责任原则,在特殊的情况下适用了过错推定原则[14]。刘乃宝等(2015)认为,学生在学校发生体育伤害事故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简单地说就是有过错就赔偿,无过错不赔偿[15]。
2.2简要评述综观上述观点,学校承担学生体育伤害事故赔偿责任应适用
哪些归责原则,以前在理论探讨中存有较大争议。但是,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后,尤其是《侵权责任法》公布实施之后,意见趋于统一。现代社会已经成为了风险社会,事故频发,风险无处不在,随时可能发生。笔者认为,身处学校的学生一旦发生了体育伤害事故,无论是对于当事双方的自然人及其亲属,还是受伤学生所在之学校,亦或是伤害事故中双方当事人未达一致处理意见诉诸法院后的承审法官,为寻得此起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均须遵循以下基本路径:首先,确认事故中所涉在校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类属;其次,谨慎地对发生事故的时空范围作出定性;再次,准确地就事故中学生受伤情形作出认定;复次,适时针对事故中学校是否尽责、学校是否为受益方、受伤学生是否具有过错、事故中是否存有具有过错的侵害人等问题作出分析与判断;最后,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有关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规定,正确选定适用于此次事故的归责原则。
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3.1针对建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制度的呼吁
体育运动中的风险是固有的,人类只能使其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但不能彻底消灭之。一方面,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受害者需要得到赔偿或补偿;另一方面,具有公益性质的教育机构不能过多地赔偿或补偿。如何消解这一现实困境,一条有益的路径就是保险,因为保险的经营对象即风险。学界针对建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制度的呼吁主要有:张厚福等(2001)建议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同社会保险机构共同研究,建立健全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学校体育伤害的意外保险制度以解决现有地方保险机构针对学生意外伤害业务中存在的宣传不够、保险范围不广、赔付数额少、索赔艰难等问题[16]。白莉等(2003)倡导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通过对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进行投保,使学生和其监护人在经济上得到“双保险”的利益保障[17]。宋军生等(2004)建议保险公司应在险种设计、保金类别、资金援助等方面积极做到与学生和家庭的需求相适应[18]。周爱光(2005)在把日本学校体育保险的法律基础划分为一般法律、学校法律、体育法律这三种类型的基础上,较为系统的介绍了日本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及保险的相关法律,为完善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提供了极其有益的参考[19]。郭修金等(2005)建议我们要借鉴国外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及补偿制度,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法规,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纳入社会保障体系,通过建立体育保险解决学生与学校的后顾之忧。由国家、社会、学校、家长共同支付其费用,减轻学校和教师因意外事故而造成的经济负担[20]。王荷英(2012)建议设立学校体育医疗补充险与体育活动基金险从而使参保险种尽可能多元化。国家还应制定《体育保险法》、《学校体育风险保险法》使其与现行的《保险法》配套,从而使保险政策具体化。我国应建立体育保险中介人才市场准入职业资格制度,使其很好地分担保险公司的具体工作,进而更好地开发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险。各级学校、政府应进行参保宣传,告知学生和家长在学校体育活动中存在的运动伤害及其预防,并使其知晓参保后保费的去处与可享受的权益[21]。徐士韦等(2013)呼吁建立学校体育强制保险模式,具体而言:根据学段特征设计学生人身意外保险、设立学校体育团体意外险、设立法定节假日学生体育旅游保险、设立学校体育社团保险、设立体育教师特别险、设立高风险项目的特别险、设计学校体育设施第三方人身事故险、设立学校体育器材设施险[22]。刘乃宝等(2015)提倡根据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类型和构成要素来进行多元险种的设计,从而“依法治体”式地去保障学校体育科学的发展[23]。
3.2简要评述
通过对学者们建言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构建的梳理,大多数学者具体而微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虽其所期冀的保险制度与现实国情存有需跨越的鸿沟,但其观点本身值得肯定。同时,也有一小部分学者在其文章中泛泛而谈,只希冀理想的制度,避而不谈现实中需要考量的种种因素,使其呼吁无法具有掷地有声的力度,进而无法产生影响。
篇9
第一条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第二条工作岗位
乙方经与甲方联系协调后,委托甲方安排乙方学生从事与本专业相关的、以管理为主的实习工作岗位,甲方同意安排乙方专业学生名。
甲方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学生的能力、表现调整工作,乙方有反映学生意见的权利,但未经甲方批准,乙方学生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
乙方学生应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甲方指派的任务。
第三条工作条件及劳动保护
甲方需为乙方学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保证乙方学生人身安全及人体不受危害的环境条件下从事工作。
甲方根据岗位实际情况,按照甲方规定向乙方学生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乙方组织落实学生在实习期间的人身意外保险。
第四条教育培训
在实习期间,甲方负责对乙方学生进行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安全生产及各种规章制度的教育、培训及考核。
乙方协助甲方进行实习管理和考核工作;负责对学生毕业实习报告、毕业论文(设计)的辅导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工作时间
甲方实行每周工作五天,四十小时,每天8小时工作制。上下班时间按甲方规定执行,并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
甲方确因生产(工作)需要乙方学生加班时,按照*市和甲方的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或相应时间的补休。
第六条实习津贴
甲方提供乙方学生在工作时间内的就餐;甲方每月付给每位乙方学生交通费元;甲方每月付给每位乙方学生实习津贴元。
第七条实习合同解除的规定
一、乙方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1)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岗位工作;
(2)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的规章制度的;
(4)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学生获同意后,可告知甲方解除实习合同:
(1)因身体原因(需有相关证明)无法胜任岗位工作的;
(2)甲方未按照实习合同约定支付实习津贴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3)因其它情况需要退出实习,需在两周前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
第八条双方需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乙方学生若因病不能上班时,可凭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明,向甲方请假。
二、乙方学生若参加有关活动,可凭乙方出具的有关证明,事前向甲方请假。
三、甲方若要乙方学生赴外地(出*市)实习,须经乙方同意。
第九条违反实习合同的责任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实习合同,给其他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和责任大小,依据*市的有关法规和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及各方约定的事项,经协商后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十条其他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未尽事宜,参照《劳动法》、《*市劳动合同规定》协商解决。
本合同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悖时,以国家法规政策为准。
第十一条附注
甲方(盖章):实习地址:
联系人(签名):联系电话:手机:
年月日
乙方(盖章):学院地址:漠河路800号
联系人(签名):联系电话:手机:
篇10
第七条顶岗实习必须保证实习质量,保证实习时间和效果,保证师生实习安全.实习前学生必须签订统一制定的实习协议书(一式三份),实习单位,学生各执一份,一份交系部统一保存,同时应统一办理师生人身意外保险.
第八条同一实习单位,有三人及以上实习学生的应成立实习小组,设实习小组长,由热心社会工作,具有一定组织管理能力,表现优秀的学生担任,对实习学生进行严格考勤.学生请假首先须经实习指导老师同意,实习单位批准.
第九条学生实习期间遇到问题或发生重大事件,由实习小组长(或本人)及时向实习指导老师报告,由系与实习单位协商解决.实习学生不得直接与实习单位发生冲突,若无理取闹,给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学校将按《学生管理方法》和《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学生代表主要职责
1,学生代表主要由班委和实习小组长组成.
2,负责实习期间学生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工作.
3,组织和督促学生自我完成各项实习任务,及时跟踪本小组实习学生的实习情况.
4,发扬团队精神,关心爱护学生,及时向实习班辅导员,指导老师或企业指导老师汇报学生思想和实习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5,处理好实习单位人与事的关系,维护学院声誉和企业形象.
第十八条顶岗实习学生的职责
1,顶岗实习的学生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一名学生,又是企业顶岗的一名员工,要服从企业和学校对顶岗实习的安排和管理,尊重企业的各级领导,实习指导教师和其他员工.要有高度的安全防范意识,切实做好安全工作.自觉遵守企业和学院的规章制度,做到按时作息,不迟到,不早退,不误工,不做损人利己,有损企业形象和学院声誉的事情.
2,按照顶岗实习计划,工作任务和岗位特点,安排好自己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发扬艰苦朴素的工作作风和谦虚好学的精神,培养独立工作能力,刻苦锻炼和提高自己的业务技能,按时按质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3,按照学校方法认真写好顶岗实习报告和跟踪调查表,《顶岗实习鉴定表》由实习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
4,参加顶岗实习的学生必须按学院要求办理顶岗实习离校手续,签订《湖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凡未按学院要求办理顶岗实习离校手续和未签订顶岗实习协议书而擅自离校的,在外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由学生本人承担.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离校的,按学院《学生管理方法》作旷课论处,并给予相应的学籍处理和纪律处分.
5,在外顶岗实习学生应主动与系部,实习指导老师和班级辅导员保持联系.若因学生个人原因联系不上而造成的不良后果和学生个人方面的损失由学生本人承担.
第十九条顶岗实习组织工作基本程序
1,由招生就业处和系部落实实习单位,明确顶岗实习的岗位,目的,现场指导教师人选,系部必须安排专业教师或聘请企业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担任现场指导.
2,指导教师填写《顶岗实习任务书》,对顶岗实习的时间,任务,提交成果要求等做出明确的方法;《顶岗实习任务书》一式三份,学生,现场指导教师,系部各一份.
3,学生按学保处有关方法办完离校手续后,携带《顶岗实习任务书》,《顶岗实习报告本》,《顶岗实习鉴定表》到岗实习.实习期间系部指派专业教师不定期进行巡查,巡查记录作为实习学生平时成绩考核依据之一.
4,顶岗实习结束后,由现场指导教师填写《顶岗实习鉴定表》,客观评价学生在顶岗实习中的工作态度,任务完成情况,以及对其能力水平,顶岗实习成果给出评价意见,并交实习单位签署意见后由毕业生本人或学院指导教师带回.
5,未完成毕业设计(论文)或毕业综合训练的实习生须在顶岗实习期间完成指导老师下达的与实习岗位紧密结合的毕业实践课题,顶岗实习结束返校后进行答辩.
第二十条顶岗实习主要工作内容
学生到生产单位顶岗工作,在工程技术人员和实践教师指导下,熟悉岗位职责和工作程序,熟悉设备性能和操作维护办法,熟悉生产工艺,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培养纪律意识和安全意识,培养学生择业能力和综合工作能力.
顶岗实习期间,学生应收集生产单位有关管理,生产,经营方面的规章制度,收集实习岗位的职责,操作规程,工艺流程,技术工艺参数,设备性能参数,事故报告等资料;要及时记录实习内容和收获;有毕业设计(论文)任务的同学要按指导教师方法的进程要求完成设计(论文)工作;最后提交完整的实习报告和毕业设计(论文).
第二十一条顶岗实习成绩评定
顶岗实习成绩由平时成绩,实习报告成绩组成:
1,平时成绩占60%,由现场指导教师在《顶岗实习鉴定表》上按考核内容打分.
2,实习报告成绩占40%,由校内指导教师评阅学生实习报告后打分.
3,校内指导教师汇总两部分成绩,并按优,良,及格,不及格四级给出总成绩.学生顶岗实习成绩不及格者,不能取得方法学分,将延期毕业.
4,顶岗实成绩由系部汇总,签署意见并盖章认可后交教务处审核.
第二十二条顶岗实习报告的主要内容
1,实习单位基本情况(名称,性质,规模,产品服务门类,生产经营管理特点等);
2,实习岗位基本情况(职责,操作规程,设备情况,技术工艺情况,班组车间情况等);
3,现场指导教师基本情况(职称职务,技术专长,成果等);
篇11
关键词 :职业院校;实习生;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G7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5)19-0211-02
收稿日期:2015-06-10
作者简介:曾福敏(1982-),男,汉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人,现为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在读在职研究生。江西省上饶职业技术学院保卫处副处长,研究方向为职业技术教育学;吴琎(1984-),女,汉族,江西上饶市横峰县人,现为上饶市特殊教育学校工会副主席。
关于职业院校实习生权益保护的问题,很多学者从校企合作机制、法律法规制度等方面进行了深入分析。总的来说,职业院校实习生权益保护的问题主要表现在薪酬过低、人身伤害得不到合理赔偿、劳动时间过长、学习权益得不到保证、实习协议签订不规范等。
一、基于不同内容的实习生权益保护研究
在实习生权益保障问题表现方面,刘坤远(2013)的研究指出,我国高职生在校企合作中权益保护的责任主体存在不明确的问题,集中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实习生的身份由谁来认定,实习生进退两难的处境由谁来解决,校企合作双方各自存在困惑。该研究同时指出,要明确学生权益保护的责任主体需要由政府、学校、企业三方共同承担。伍小美(2013)的研究关注的是高职生顶岗实习中的权益保护问题,他指出实习单位难落实、学生法律和维权意识淡薄、实习工资低、劳动时间长、加班工资缺乏保障是比较突出的问题,而劳动实习协议签订和劳动保险的缺失也使得实习生在发生纠纷时缺乏证据保护自己。王怡然(2013)的研究指出,在高职院校订单式培养模式中,学生权益问题包括了订单培养的信息知情权、权责权、公正对待权和参与正常教育权等方面的问题。韦进(2013)认为高职生校企合作中的权益保护问题包括了知情权缺失、选择权缺失、获益权缺失三种表现形式,
在以校企合作制度完善促进实习生权益保障方面,红叶(2011)的研究主要关注的是校企合作中学生权益保护的制度保障,他指出职业院校应当从校企合作形式的探索上着力,建立院校、企业、科研单位在内的新型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模式,并在职业教育集团内制定规范的制度,保障学生顶岗实习的权益。韦进(2013)认为要解决实习生校企合作权益保护问题,需要明确校企合作的定位、明确学生的主体地位、完善校企合作管理机制。韦进的研究是近年来关注高职院校校企合作学生权益保护问题领域比较有针对性的成果,虽然该文是经验性的研究,缺乏实证分析的手段,但是对高职生校企合作权益保护问题提出了一些比较新的观点,值得借鉴。董志远(2013)的研究关注的是后金融危机下航海类职业院校学生的实习权益保护问题,他认为法律制度缺失、操作程序不规范、实习过程监管不到位是导致实习生权益保护问题的原因,要破解实习权益保障问题需要改进校企办学模式,开展校企共同管理实习生的制度建设和工作流程优化,同时应该增强实习生的权益保护意识。
在实习生权益保障工具方面,刘晶雯(2012)的研究提出促进校企合作实习生权益维护,实习责任保险是比较实用的管理工具,并且对化解实习纠纷具有明显的作用。
在实习生权益法律保障方面,曹建飞(2013)的研究关注的是高职生工学结合中的法律权益保障问题,该研究主要是以法律问题为视角,分析了学生、学校和企业间的深层次法律关系,并从完善法律法规的角度,提出了保护学生权益的对策。该研究没有涉及到校企合作办学模式等体制机制问题,对预防权益受损风险也没有进行研究。郭欲丹(2009)的研究指出,高职生在校企合作环节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主要包括:相关法律出现“真空地带”;企业过于追求利益,缺乏对实习学生的人文关怀;学校重视程度不高,缺少对实习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学生维权意识不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等。陈仕玖(2012)的研究指出,我国高职生在校企合作中实习的法律制度存在缺陷,包括:缺乏专门的定岗实习法律制度,未明确高职顶岗实习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高职顶岗实习监管部门权责不清,缺乏学生实习期间权益保障强制性规定等。
二、基于不同研究方法的实习生权益保护研究
目前国内学者在实习生权益保护的研究上采用了案例分析法、对比研究法、问卷调查法等方法。
在案例分析方面,主要采用的是实习生权益受损的案例,例如涂皓(2011)在其研究中列举了其在高职院校中收集到了十多个具体的学生权益受损案例,包括上班时间验车场、工资保障不力、实习权益签订不到位等,实习案例企业涉及到东莞、福州、深圳等地的多家企业。冯晨(2012)的研究也采用了案例分析的方式,他关注的是中职实习生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在其研究中针对无法获得多途径的公平实习机会、没有获得应有的实习报酬和补助、实习期间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未签订实习协议或协议签订不规范等问题列举了九个典型案例,案例设计到学校、学生和企业的实际情况。
采用对比研究法的学者主要是将国外先进的实习生权益保护措施和经验与国内做一对比,例如,刘俊芳(2012)针对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研究中,将德国、法国、英国、美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实习生责任保险实施经验进行了细致的总结,并结合各国经验,提出了我国实习生责任保险的实施建议。陈仕玖(2012)针对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将德国、澳大利亚、日本三国的权益保护法律措施和经验进行了总结,得出了报酬权、休息权、立法保障、政府资助补偿等方面的措施适合我国政府部门及高职院校采纳和借鉴。
在问卷调查方面,一些学者将职业院校实习生作为调查对象,编制了符合实际情况的问卷,对实习生权益保护现状和问题进行了分析。伍小美(2013)以浙江省部分高职院校为例,对高职生顶岗实习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问卷调查。武奎(2013)对天津市部分高职院校的顶岗实习中学生权益维护现状进行了调查,他发现学生实习单位难落实、学生安全与法制教育缺失、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比例过低、学生在实习中得不到充分指导、实习报酬过低、劳动时间过长等问题表现的较为突出。
三、研究述评
从目前国内对职业院校实习生权益保护问题的研究现状看,大多数学者围绕实习生权益受侵害的表现、问题、原因及对策进行了深入研究。总体上看,学者们普遍认为薪酬低、劳动时间长、实习协议签订不规范等问题表现的较为突出,这中间既有校企合作机制的问题,也有法律法规建设不到位的原因,同时学生法律保护意识较弱也是其中一项重要原因。目前该领域的研究大多数是通过定性分析的方法,以案例分析的研究和经验性的分析较多,缺乏以问卷调查为基础的实证分析。同时,学者们关注的大多是顶岗实习、或是以工代学形式的实习生权益维护,对校企合作中高职生的权益维护问题研究的还不够。
参考文献:
[1] 刘坤远.论校企合作中实习生权益保护的责任主体[J].程度工业学院学报,2013(9).
[2] 伍小美.高职学生顶岗实习权益保护现状及对策分析[J].深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3(2).
[3] 王怡然.浅议订单培养模式学生的权益及保障[J].法制与经济,2013(6).
[4] 韦进.高职院校校企合作中学生权益的维护[J].中国高教研究,2013(10).
[5] 红叶.以制度保障学生在校企合作中的权益[J].广西教育,2011(5).
[6] 董志远.后金融危机下航海类学生的毕业实习权益保障[J].航海教育研究,2013(2).
[7] 刘晶雯.实习责任保险是非常实用的管理工具[J].北京翻译研修学院学报,2012(3).
[8] 曾建飞.高职院校工学结合中的学生法律权益保障[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3(1).
[9] 涂皓.校企合作不等于滥用“学生工”[J].教育旬刊,2012(11).
[10] 冯晨.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权法律保障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11] 刘俊芳.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研究[J].公民与法,2012(11).
[12] 武奎.天津市高职学生顶岗实习权益受侵现状调查及原因分析[J].现代经济信息,2012(3).
篇12
G技校提交的投保单记载如下:1、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中,保险公司问:现在或过去有无患胆、肠等消化系统病症的被保险人?G技校选择项为:无。2、投保单位声明栏中:兹我单位申请投保上述保险,贵公司已向我方交付了条款并详细说明了合同内容,特别是保险条款及相关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我方已知悉其涵义,同意投保并愿意遵守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本投保单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实,如有不实或疏忽,我方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 G技校在该投保单尾部加盖公章。
09年9月19日,G技校缴纳保费19300元,保险公司出具以G技校为抬头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及保险单正本一份,一并交付G技校。根据保险单正本记载,保险生效日期为09年9月19日,保险期限一年。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5)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
本保单项下386名被保险人均年满18周岁,女生甲系该校07级学生,为被保险人之一。2010年4月5日该学生因胆囊结石进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4月14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用11200元。2010年4月16日,女生甲向保险公司提交意健险理赔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对被保险人出险过程描述为:因9月前体检发现胆囊结石,2010年4月5日发作入院手术治疗。同日,保险公司对女生甲母亲进行了书面询问并制作笔录,在该份询问笔录记载:2009年7月3日,女生甲因身体不舒服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查出有胆结石,当时未进行手术的原因为希望药物治疗。之后,保险公司调取了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该病历记载,女生甲于09年7月3日因皮肤发黄、身体乏力去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疗,该院确诊为胆囊结石,并建议其住院手术治疗。
保险公司以“疾病属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2010年5月,女生甲委托律师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住院及医疗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双方争议
原告认为:1、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包括既往疾病在内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因此,被保险人没有对保险公司进行如实告知的义务;2、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份没有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被保险人也没有进行任何确认,所以保险免责条款不具法律效力;3、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是被保险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无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2、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南京G技校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合同相关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是保险理赔及法院裁判的依据;3、该事故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4、虽然本案保险公司未援引“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但应当明确:保险公司未向被保险人询问不能免除投保人的法定如实告知义务。
三、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G技校作为投保人,为其386名在校学生投保学生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已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单后所附的被保险人名单中也包括了原告,所以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严格履行其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应否履行保险义务,第一,本案G技校作为投保人为其学生向保险公司投保,学生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单只有一份即保险合同只有一个,就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需向投保单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可;第二,依据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的,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G技校在投保单及签收单中对此均盖章确认,所以就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本案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根据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于09年7月3日因皮肤发黄、身体乏力去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疗。09年7月3日,该院确诊为胆结石,并建议其住院手术治疗。另原告母亲的笔录与上述病案记载事实吻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原告疾病属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第四,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投保前原告身体的疾病症状已经消失。
综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带病投保,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观点,因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二审调解
本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月12日(本案二审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七条规定: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保险人应当逐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仅对学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或者保险人提供了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涉案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签字的《告家长书》回执栏的,对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会议纪要虽然不能在判决书中作为法律依据援引,但纪要确定的案件处理方式却能在所辖基层法院得到绝对适用,鉴于省高院对此类案件态度明确,保险公司为尽量减少损失,作出妥协,本案最终在中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五、法律分析
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中对学生平安险承保模式的判定,对本案二审产生逆转性影响,该会议纪要认为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只能以个险形式承保,从而得出学生平安险的承保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逐一向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以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学生或者其监护人。而本案系学校自筹费用为学生投保,被保险人清单中学生均已成年,投保行为经得学生同意,保险公司以团体形式承保,学校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鉴于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并无就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说明的义务,虽然保险公司在展业时就保险条款内容通过发放文字资料的方式向学生进行了宣传,但并未要求学生书面签字。
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认定学平险为个险,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保险经营实务进行分析,均值得商榷。
一、现行法律并未绝对禁止学生平安保险以团险形式承保。认为学生平安保险为个险者所持观点基本为:(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和被保险人学生之间不存在法定保险利益;(2)另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学生为未成年人,因此学校不能作为投保人;(3) 学平险的交费主体是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所以学生或其家长才是投保人;(4)2003年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规范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经营的通知》,要求从2003年8月30日开始,各大、中、小学校将不能再以投保人的身份为学生统一办理学生在校保险,这表明行政监管机构认为学生平安保险应该为个人保险。
学平险作为团险承保还是个险承保,主要区别是投保人是谁,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对学生不具有法定保险利益是否定学平险团体性的重要理由。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立法例上可以划分为纯粹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所谓利益原则即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必须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私人相互间的利害关系,各国立法一般规定父母、夫妻、子女等互相具有保险利益。同意原则则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无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均以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我国采用的即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被保险人若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视为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和被保险人学生之间虽不存在法定保险利益,但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若同意学校为其投保,学校则因同意原则而取得了对学生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该条属于禁止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但该条所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新保险法第33条所称的未成年子女仅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学平险中被保险人范围为各类大、中、小学及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在册学生,根据我国的教育体系设置,排除极端个例,初、高级中学及大专院校的学生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部分学生不属于保险法33条禁止的非父母禁止投保范围。我们应看到,保险合同由于其带有射幸性质而容易诱发道德危险,人身保险中的他人之生命保险合同则更容易为不法之徒所滥用,为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确保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正当利益,对于他人之生命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弊端,应以法律手段严格加以防范。但是,这种法律手段应当公正而适中,既要能起到防范各种弊端之作用,又不能过于严厉而妨碍人们利用此种保险合同。无论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原则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死亡保险之投保人的限制规定,均是为了抑制道德风险。然而,学平险不论投保人是谁,被保险人为在校学生,受益人为被保险学生或其家长,如教育管理机构为学生投保学平险,将受益人指定为被保险学生或其家长,应该讲道德风险是基本可控的。教育机构自筹费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外的在校学生投保团体学生平安保险,既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同时也是教书育人、关爱学生的师德所在,是值得鼓励的合法行为,司法不应当干预。
随着时代的发展,特别是近几年的保险展业实务中,大量办学条件较好的教育机构(特别是民营私立学校)为保障学生发生意外事故或疾病得到救治,也是为减轻校方责任,顺利解决可能与学生或学生家长发生的矛盾,愿意拨付一笔款项为学生投保学平险,甚至,一些地区的教育管理机构统一拨付费用,要求辖区内的教育机构必须为在校学生投保。此类投保意愿的教育机构大量涌现,禁止这类愿意为学生承担交费义务的教育机构成为投保人显然不恰当,司法机构对教育机构的投保资格进行限制,不但缺乏法律依据,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断然排斥的做法阻碍保险功能的发挥。
关于2003年保监会下发的《关于规范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经营的通知》,不少人存在误读,该通知主要还是针对当时社会非议的教育机构乱收费问题,防止学校以集体名义强制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保险,改善保险公司在争夺学平险业务中恶性竞争带来的混乱局面,并没有一律禁止保险公司就此险种以团体形式承保。相反,从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条款情况来看,一些保险公司报备学平险条款即以团体保险冠名,如《学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此类条款中一般均明确,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名册、声明、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附被保险人清单投保是典型的团体险,由此可见保监部门亦未禁止学平险以团险方式承保。
二、限制学平险以团体保险形式承保,使学生平安保险业务日益萎缩。学平险属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范畴,专门针对在校学生及教职员工设置,其内容主要包括: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学生住院医疗保险。低保费、高保障是学生平安保险的显著特点,投保人只要交较低保费,被保险人就能获得较高保额的风险保障,因此,学生平安保险曾是诸多保险产品中较为受欢迎的一个险种。另与其他医疗及意外险险种相比,因承保对象特定、保障范围广、赔偿额度高、费率水平低,该险种具备一定的公益性质。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在目前社会保障体系未能全面覆盖未成年人和学生的情况下,该险种对学生而言是一种安全保障,对于减轻家长和学校的负担而言,更是不容忽视的。学平险的开办,保障了学生的人身安全,对稳定社会、促进国家发展都有巨大的推动力。
篇13
愿承保日益膨胀的医疗风险。美国非商业性的相互保险公司能为医疗风险提供弹性的保险计划,有力的风险管理,多功能的
法律服务,而且低成本运作。我国应以美国医疗责任相互保险为模型,从社会系统工程的角度构建医疗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相互保险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1—0030—03
mutual insurance: orientation for developing medical malpractice insurance.li guo—wei.mn#o municipal institute for
health inspection supervision,ningbo,china
【abstract】liability insurance is one of important alternative risk tansfers(art).few commercial insurance companies pro—
vide insurance for the increasing medical risk for the sake of profits.with low operating cost,american medical liability mutual insurance
companies can provide flexible insurance program,efective medical risk management and muhifunctional leg service.in
china,we should take the american non-commercial medical liability mutual insurance companies as model and estabish the com—
pensation system for medical damag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ocial systems engineerin/:请记住我站域名/g.
【key words】compensation for medical damage;liability;insurance;mutual insurance
医疗风险无处不在,医疗方面做出的决定包含有
某些风险,有时是灾难性的,甚至是致命的风险。@民
事法律对医疗伤害索赔的宽容②使医疗风险系数进
一步飙升,并给医疗行业带来经济上忧虑。医疗服务
提供者,作为理性人,开始探索风险化解途径。避免行
为风险的方法是减少行为数量或转移风险。由于回避
救治高危病人,以转诊推脱较大难度的医疗处置等做
法有悖于医疗职业救死扶伤的价值趋向,引入医疗责
任保险转移风险也自然成为应有之道。但面对风险日
益膨胀的医疗行业。以追求利润为目的商业性保险公
司多不愿承保如此集中的风险,愿意承保的保险公司
则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设置诸多拒赔条款或大幅度提
高保费,以确保自身的经济安全和商业利润,这就打
消投保人的积极性。投保人的减少,进一步限制了商
业性医疗责任保险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导致医疗责任
保险在我国至今仍难成气候。㈦因此,我们应该为医
疗责任保险寻求新的出路。或许相互保险制度对我们
的探索有所裨益。基于以上思考,笔者写就此文。
一
、美国医疗责任相互保险公司速写
相互保险(mutual insurance)是对同类性质的风险
具有保险需求的“人”,基于互助自保精神建立保险基
金来分散风险,消化损害经济赔偿责任的经济活动方
式。
2o世纪7o年代,美国医疗过失索赔案件的数量
和索赔的金额迅猛增加,商业保险公司承保能力骤然
紧缩,医疗责任险保费剧增,导致全美许多医生因“买
不起保险”insurance unaffordability)或“买不到保险”
(insurance unavailability)而回避高难度的医疗服务,甚
至退出医疗服务市场,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31为了解
决这一问题,互助自保的医疗责任保险公司应运而
生。现在,美国比较著名的有加利福尼亚州的医生公
司(the doctors company,tdc)、纽约州的医疗责任
相互保险公司(medical liability mutual insurance
company,mlmic)、fpic集团公司、mica公司等。相
互保险公司自身是非商业化的没有股权资本的法人
团体,其经营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利而是给投保人提供
低成本的保险服务,相互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和被保险
人合二为一,所有投保的医疗服务提供者都有权力通
过决策机关参与公司的经营,公司的经营结果和收益
归全体成员所有。
f作者简介】李国炜,男,法学学士,主要研究方向:医事法学,健康事业管理。tel:+86—574--87342935 e-mail:coollgw@126.conl。
① 安迪·卡恩,莱芙译.英周审理医疗过失事件的某些新的趋向【j].法学译丛,1982,2转自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m】.北京:中信出版社,20__.16.
② 这种宽容主要体现有:医疗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允许患者从违约或侵权任一角度提起医疗诉讼。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3卷(第1期)
二、相互保险的特点
(一)提供弹性的保险计划
保险业与医疗行业的信息不对称性,导致商业保
险公司很难对医疗风险进行科学预测。也难以有效地
精算保险费率,法律对医疗伤害索赔的宽容进一步加
剧了医疗责任风险的不可预测性。追求利益最大化的
商 业保险公司多不愿承保如此集中且不可预测的特
殊风险,愿意承保的保险公司则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设
置诸多拒赔条款或大幅度提高保险费,导致可保风险
狭窄narrow spectrum of insurance)、承保能量不足
(1ack of capacity)~效率低下(inefeciency)等问题。相
互保险的情形则大有不同,投保的医疗服务提供者可
以依据其可能面l临的风险。通过其参与经营的权力要
求决策机关设计弹性的保险计划。
(二)有力的风险控制
美国医疗责任相互保险公司多倡导构建减少医
疗损害发生的预防体系。相互保险公司多注重发挥自
身的风险管理技术优势。对医疗纠纷案件进行统计、
分类、编辑,收集各种医疗过失防范的教材,开展风险
防范培训,来推行积极的风险管理措施。tdc(医生公
司)为协助投保的医疗服务提供者规避风险,开展了
以风险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医学继续教育。并发行了一
本风险管理手册,内容包含:医生和护士如何进行沟
通,如何正确书写病历等。[61
(三)多功能的法律服务
相互保险公司多与医事律师、医学伦理学家建立
长期的合作关系,为医界提供全面的法律伦理咨询,
代表医方与病人及病人家属就医疗纠纷进行协商、和
解,乃至进行诉讼,直至纠纷的解决。其法律服务的特
点是:如果诉讼对医生不利,保险公司倾向于与病人
和解.承担和解协议中的赔偿金。否则。倾向于诉讼解
决而拒绝和解,不管和解是否比诉讼更经济,以便维
护医生乃至整个医学界的权益和声誉。fpic集团公司
旗下的pri(physicians reciprocal insurers)以不惜成
本维护医生权益和声誉而出名,其处理医疗纠纷的立
场是:斗争而非和解(rather fight than settle)。经pri
处理的案件,赔付率低于全美平均水平的1o%。①但
一旦法院判决赔偿责任,相互保险公司则会迅速支付
赔偿金。相互保险公司的介入促使医疗纠纷更合理、
更公正、更迅速地解决。
· 3l ·
(四)低成本运作
美国各州保险立法多向相互保险公司倾斜,相互
保险公司享有优惠的税收待遇。以minnesota州为例,
②普通保险公司的保费被课以2%的税收,而资产低
于16亿美元的相互保险只有其产险和意外险保费被
课税,而且税率为1.6%。③在相互保险公司中,投保人
和被保险人合二为一,故可以省去保险中介的佣
金。此外,相互保险机构是非商业化的没有股权资本
的法人团体。其经营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利而是给投保
护人提供低成本的保险服务,保险人只需考虑赔付成
本和行政管理费用,而不必附加利润因素。所以其运
营成本远低于商业保险公司。
三、以美国为借鉴。构建我国医疗责任相互保险
体系
美国医疗责任相互保险公司不但为医疗服务提
供者提供承担赔偿责任的基金,更为重要的是为医疗
服务提供者提供风险管理和法律援助服务。这一体制
对建立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我国,医师或医疗机构之间互助筹款,共担风险的
形式已经开始萌芽。 但医疗责任保险是一个复杂社
会系统工程,单兵作战、冷暖自知不是相互保险,联合
才能分担和对抗风险。结合美国的经验,笔者建议如
下。
(一)医疗行业协会加快引进人力资源,提高组织
能力
美国的医疗行业协会在医疗责任相互保险的发
展进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美国医疗责任相互保险
公司多和医师团体协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有些相
互保险公司就是由医师团体协会主办的, 比如
mlmic。这是因为医疗责任相互险需要借助行业协会
的组织能力.而美国医学团体协会丰富的人力资源正
迎合了这一需求。而我国医学行业协会的组成人员较
为单一.而且缺乏人手。笔者认为我国医学行业协会
除应发掘内部的人力资源外,还应当与法律和保险学
会保持联系,引进专职或者兼职的保险、法律专业人
士。试水相互保险,为医疗服务提供者提供法律援助
和风险管理服务,为将来筹建相互保险公司做准备。
(二)完善立法,改善[:请记住我站域名/]运营环境
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只承认商业保险,不承认相互
保险。20__年,在第一次《保险法》修改过程中,相互保
① http://www.primedma1.com/html/dr_phy_02.htm[eb/ol]最后访问时间:20__—8—9
② http://www.house.1eg .state.mn.us/hrd/databook/insrprem.htm[eb/ol] 最后访问时间:20__—8—9
③ 医疗责任保险属于产险。加之相互保险公司不以赢利为目的。其资产的积累一般不会超过16亿美元,所以在minnesota开办专营业医疗责任相
互保险公司.其保费仅被课以1.6%的税。
· 32 ·
险公司作为保险组织形式曾被写进修改草案,但因受
限于《公司法》而最终删去。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有限
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机构应该是合
作性公 司.既不是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股份有限公
司,所以相互保险公司在现行《公司法》中得不到合法
地位。另外,相互保险的又一法律基础是非营利性合
作社法,而我国的合作社法尚在起草之中,一直没有
出台。法律冲突和缺位成为相互保险合法化的最大障
碍。这种障碍在国内第一家相互保险公司——阳光农
业相互保险公司筹建时已经凸现出来。此外,我国保
险业的税负偏高,营业税率为5%,高于交通、建筑、通
讯等行业。上述法律和政策如果不改变,将会阻碍我
国医疗责任相互保险乃至整个保险业的发展。目前,
我国正在修改《保险法》,笔者以为将来的立法除明确
相互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降低保险业税负外.还应
允许责任险保费从所得税中扣除。
(三)构建医疗风险信息平台,积累历史数据
医疗责任保险在美国已有百年的历史.美国医界
和保险行业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数据,并形成了一系
列的医疗责任保险服务机构。医疗责任监测所(med.
ical liability monitor)不仅提供权威的医疗责任保险
和风险管理资讯,而且预测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趋
势。美国医师保险协会(physician insurers association
of america,piaa)是由5o余家医师或牙医保险公司
组建的医疗责任保险服务机构,其突出的特点在于为
其会员公司提供保险再教育服务。美国保险服务局
(iso)是由保险公司组建的责任险费率厘定服务机
构。上述组织的存在促进了医疗责任保险质量和经营
水平的提高。[81在我国,责任保险还比较“年轻”,没有
相关的经验积累,风险信息数据共享机制的缺失导致
短时问内难以积累翔实的数据资料,保费的费率只能
依据经验和市场状况估算,不能运用数理统计方法测
算。鉴于目前我国的医疗机构多不情愿“家丑外扬”。
笔者建议由医学会或医师协会打造独立的“医疗纠纷
报告系统”,即这一系统要和医师惩戒系统分开,来推
动评估医疗风险所需数据的积累。
四、探索多元的保险融资机制
相互保险的劣势在于利用资本市场的能力有限.
保障能力有限。在医疗损害索赔数量和数额不断增加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3卷(第1期)
的美国,社会保障体系为医疗责任相互保险“减压”是
其取得成功的重要影响因素。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教
授在考察各国人身意外损害补偿体系后,将损害补偿
体系的演变归结为图l。191
一圉
0毪窘餐盒体蕞0 壳髓错朴德黜度 回醇投行为{寰
图1 损害赔偿体系的演变
笔者以为我国应当顺应损害赔偿社会化的历史
潮流,探索多元的风险化解融资机制。比如:社会保
险,病人医疗意外保险等。此外,将来的相互保险组织
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采用人寿险与责任险联营的方
式,为医事人员及其家属开展健康险、分红险等保险
服务,通过有利润的险种来补贴责任险,利用金融工
具分担医疗责任险的经营风险。同时,可以借鉴美国
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micra)[10]fi~做
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的“候补性”,即损害在向社会
保障系统要求理赔后。就不足额部分向医疗责任保险
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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