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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仲裁制度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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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仲裁制度论文

篇1

我国港澳台地区的金融仲裁以香港金融纠纷调解中心有限公司和台湾地区的中华仲裁协会为主要的金融争议解决机构,鉴于本文主要以内地的金融仲裁为主要讨论对象,在此,对港澳台地区的情况就不再做展开。

二、金融仲裁在纠纷解决中的优势分析

金融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渠道之一,不仅较调解、诉讼等争议解决方式而言,有明显优势,而且与一般的商事仲裁相比,也具有自身的特点与优势。笔者将金融仲裁的优势概况如下:

(一)金融争议仲裁解决的程序高效性更为突出

一般来说,金融仲裁的案件审理时间较普通仲裁短,在程序上具有显著的快捷高效的优势。总结各地的金融仲裁规则,不难发现,各地主要采取书面审理的原则,极少数情况下才开庭审理,这极大地缩短了当事人参与案件的时间,更加迅速。在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因金融案件特殊的性质、标的等因素,仲裁庭多适用简易程序,这相比诉讼过程中采用普通程序而言,时限大大缩短。例如,根据CIETAC制定的《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须在10个工作日内选定仲裁员、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辩,可以看出,规定的时限非常短,当事人在申请仲裁之后必须迅速应对。

此外,与普通仲裁一样,金融仲裁一裁终局,除非仲裁协议无效、有明显的程序瑕疵等特殊情形之外,不允许当事人进行上诉,裁决也不会被撤销,双方均须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这有助于减少人力与物力的损耗,也可以有效节约解决金融争议的成本,方便当事人尽快开展正常的商业活动。

(二)金融仲裁中仲裁员的专业性体现更为明显

各地的仲裁委员一般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进行选择。众所周知,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行业具有自身的专业特色,而且这些领域都比较复杂,其中的纠纷需要具备该行业专业知识的人来进行处理,这样,仲裁员就必须同时具备金融知识和法律知识,而且,金融领域中也有不同的门类,例如,懂证券投资的人不一定懂信用证交易,因此,每项争议对仲裁员的专业知识要求又不同且这些要求都非常严格。

因此,从金融领域的专业性可以看出,金融仲裁员的专业知识必不可少,专业的仲裁员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就尤为重要。以上海金融仲裁中心为例,上海金融仲裁院聘任的首批仲裁员包括在金融领域中从事学术研究、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以及外国的知名专家。由此可以看出,在金融仲裁中,仲裁员的专业性逐渐被各金融仲裁机构所重视,这极大程度上保障了裁决的专业性与准确性,有利于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公正的救济。

(三)仲裁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

金融仲裁是从事金融活动的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自主选择的结果,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不同于法院诉讼的被动性,当事人在金融仲裁过程中享有较大的权利空间,对仲裁中的多数事项都可以自行约定,不必循规蹈矩,而是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灵活变通。比如,当事人可以选择他们信任的仲裁员来裁判纠纷,也可以对程序事项作出约定,使得当事人的自主权能够充分实施,为当事人接受仲裁裁决提供了保证。

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为例,该规则中一半以上都是授权性条款,保障了当事人的自主参与权。如果因为一场偶然的纠纷,破坏了金融机构之间的长期合作或者是使金融机构失去了经济实力雄厚的投资人,那么纠纷的解决未免得不偿失,毕竟,行业信誉以及对待客户的服务态度是很多金融机构的一大无形资产。因此,金融仲裁的这种灵活性为纠纷的顺利解决提供了保障,当事人可以在仲裁中友好地解决纠纷。

(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作为准司法手段,与调解相比,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通过法院要求强制执行,维护自身的权益。在涉外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上,国际金融纠纷的仲裁裁决可以根据《纽约公约》在成员国得到承认与执行。这一制度保障措施,使得金融仲裁裁决可以顺利执行,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当事人选择金融仲裁的定心丸,因为裁决的做出并不意味着程序的终结,权利的维护,只有裁决得到顺利执行,当事人为维权做出的努力才能真正有所回报。此外,除了《纽约公约》的制度保障之外,通过互惠原则将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也是一项有效的途径。

三、金融仲裁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挑战

仲裁作为一种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某地经济水平、司法水平、教育水平的情况。而各地金融仲裁院的设立也反映出当地的经济发展现状,例如,我国目前多数的金融仲裁案件都发生在北京、上海、武汉和深圳,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上述四地的经济水平催生了金融仲裁的出现。那么对于目前金融仲裁还不太发达的地区来讲,经济水平的提升是很大的保障,但是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主要集中于法律层面进行探讨。笔者根据自己的总结,归纳出目前存在的几点挑战:

(一)金融仲裁普及度不高,接受性不强

现如今,在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中,占主导地位的仍旧是诉讼,虽然仲裁被越来越多人采纳,但是与传统的诉讼方式相比,仍稍显逊色,更不用说是金融仲裁。虽然各地的金融仲裁院已经建立,也有配套的仲裁规则,但是目前采用金融仲裁解决金融纠纷还未为广大金融主体所接受,仲裁与诉讼相比的比较优势与目前实践中还有着一定的反差,金融仲裁的案例并不多。

根据目前的发展现状,造成金融仲裁并未被普遍接受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金融仲裁作为行业仲裁的一种,在我国的起步较晚,目前仅有制度设计,但是未经实践的长期检验,仍存在很多弊端,使得当事人不愿选择此种争议解决措施;第二,金融类案件中通常涉及到财产的保全、银行账户的冻结等,如果采取仲裁的方式,还是要通过法院进行申请,不妨直接采用诉讼的途径更加方便,省去一道环节;第三,选择金融仲裁需要事前达成仲裁协议,而多数自然人对金融仲裁不太了解,金融机构对仲裁结果不信任,造成事前协议难以达成,当事后出现纠纷时,因双方矛盾激化,更加难以心平气和地进行协商,达成仲裁协议,一般都是转向了法院诉讼。以上这些原因都不同程度上造成了当事人对金融仲裁的不信任、不选择。

(二)金融仲裁员专业性仍显不足

金融仲裁要想实现更好的发展,就要在专业性上凸显优势,但是,一方面,金融仲裁实现专业性的解决途径太过于单一,金融纠纷解决更细化、更具体的专业要求仍然需要得到满足。另一方面,在实践中,金融仲裁制度的运行未能有效借助金融行业的各方力量,主要依赖于仲裁机构自身发展业务、提高影响力,如此一来,就造成了金融仲裁的专业性受限,发展速度缓慢。

一般来讲,金融仲裁专业性的提升要通过仲裁员的专业素质来体现,但是,目前专业的金融仲裁员也并不是金融领域样样精通,可能某一仲裁员只擅长证券类纠纷,另一仲裁员只擅长票据类业务,这样,一旦,案件复杂时,就给仲裁员的审理带来了困难,可能出现结果不公正的现象。然而,金融仲裁员多行业的学习、培训、发展乃至到裁决案件,又需要很长的教育过程,与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在速度上出现脱节。

(三)金融仲裁中第三人制度的缺乏

目前在我国的金融仲裁制度中,并未规定第三人制度,使得某些情况下,有些金融主体无法参与到仲裁活动中去,不利于他们的权益保护。在金融机构与自然人的仲裁协议中,一般都是两方主体,仲裁庭无权在追加第三方参与进去,但是,金融活动的复杂性、交易主体的多样性往往涉及到各方参与,一旦出现争议,整个交易过程中的每一方当事人都是不可或缺的一环,缺少任何一方,都会对争议的解决产生实质影响。然而,如果是采用诉讼,就不需要有此类问题的担心,因此,第三人制度的缺乏极大地削弱了当事人选择金融仲裁的热情。可以说,第三人制度的缺乏使得某些金融案件的部分参与主体的权利得不到很好的维护,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金融仲裁的推行,只有在金融仲裁中能够有效保护各方的权益,其优势才能在实践中得以真正发挥。

(四)仲裁员的利益冲突与中立性

从目前金融仲裁的实践发展来看,还存在一个问题:参与金融争议仲裁的组成员可能存在利益冲突。这类利益冲突可能存在与多类人员担任仲裁院的情形中。无论是律师、监管机构人员、行业机构人员组成仲裁庭,都有可能存在利益冲突。通常情况下,仲裁庭组成前的事先披露可以有效避免这种冲突情形的发生。然而,由于现实中金融争议的复杂性,仲裁庭的组成对仲裁员的中立性仍是一个较大的考验。当仲裁机构的层级较低时,这种仲裁员的利益冲突可能更为明显。因此,为了保障金融仲裁的高效性和专业性,的确有必要设立专门的金融仲裁员名册,并且在仲裁庭组成前充分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做好仲裁员利益冲突的事先披露工作。

四、金融仲裁日后的发展完善建议构想

尽管我国的金融仲裁已经在制度上有所设计,各地仲裁机构的受理情况也一定程度上分担了法院的办案压力,但是针对以上出现的问题,仍然存在很大的提升空间,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在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完善建议:

(一)推广金融纠纷仲裁解决理念

要想推动金融仲裁的发展、完善金融仲裁制度的一个有效途径必然是推广金融仲裁手段在金融纠纷解决中的适用,提高金融参与主体对金融仲裁的接受程度,使他们认识到金融仲裁的独特优势并愿意在日后的争议解决中采纳该种途径。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争议频发的行业领域有效推广金融仲裁手段,各机构可通过宣传讲座的形式,使投资者了解到金融仲裁的概念、优势,使交易双方事前达成合意,方便日后的争议解决。具体来说,金融机构可以在推介金融产品的时候,将此类产品的合作协议进行介绍,并对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进行说明,引导投资者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

此外,各地的金融仲裁机构也不能坐等当事人主动选择,也应该不断与时俱进,积极对外宣传,通过宣传材料、举办讲座、论坛、研讨会的形式提升自己的知名度,让投资者意识到在纠纷解决中不仅有诉讼方式,还有一种更快捷高效的仲裁方式可以适用。

(二)规范配套法律制度,优化金融仲裁规则

中国金融仲裁起步晚,又缺乏有效的制度遵循,目前的制度设计还是遵循一般仲裁的架构,只是在时间上、程序上有所缩短,规则略显宏观,没有体现行业特色。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仲裁市场的对外开放以及金融领域的改革创新,各地金融仲裁机构应该逐渐完善自身的仲裁规则,针对不同的行业设计具有行业特色的规则,使规则更加的具体细化,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规则从而对裁决结果有所预期。在程序规则的制定上,可以合并相关的程序,保障案件解决的速度,比如说,可以尝试简化送达手续,减少公告送达次数,推行无纸化办公等。

国外在证券、保险、银行等领域的仲裁发展历史悠久且实例较丰富,因此,在未来规则的设计上,一方面,我国要结合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因地制宜,提供适宜的解决方法;另一方面,可以参考借鉴美国、英国、新加坡仲裁的先进经验,予以取长补短。

(三)加强金融仲裁员的培训教育工作,提升金融仲裁的专业性

具备过硬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仲裁员是金融仲裁中的一大亮点,也是争议得以正确、高效解决的保障。因此,针对金融仲裁所涉及的金融纠纷类型多样化的特点,可以考虑设置金融仲裁员的遴选与培训机制,在仲裁员的选择上,可根据他们的从业经历、办理案件的种类、数量以及发表的学术论文的情况来进行选择,在选择之后,仍然应该继续加强对仲裁员的专业知识培训,通过定期的讲座、学习交流会等形式,向仲裁员灌输最新的法律以及金融知识,保证他们的专业新鲜度。为防止仲裁员利益冲突的情况,可在平时的培训中加强仲裁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其法律职业素养。

此外,应充分调动行业自律组织的积极性,不仅是金融仲裁机构自身在争议解决中发挥作用,行业组织也可以在受理投诉,解决争议,加强仲裁员的培训方面发挥自身的优势。金融仲裁的发展不能仅仅依靠仲裁机构的单方面努力,而是应该通过金融交易活动中各方的努力来共同推进金融仲裁的发展。

(四)尝试在金融仲裁中引入临时仲裁制度

就仲裁的通常形式而言,临时仲裁是一种古老而有效的解决方式,但是目前,在我国,只承认机构仲裁的效力,对临时仲裁不予认可。虽然临时仲裁不如机构仲裁那么严谨,然而,它适合标的额小、需要快速解决的案件,当事人也可以自己设置仲裁程序,更加便利高效。

篇2

国际金融危机至今,世界各国逐步达成共识:应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出发点与基础理念,以此为核心对金融服务法律体系进行重构,以防范金融危机的发生,维护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市场的信心,实现金融服务法的立法宗旨[1]。但仅凭金融监管难以给予金融消费者全面保护,损失的填补需要救济机制的保障支持。

一、金融消费者的诉求及法律障碍

从常态观之,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目标不仅是义务的承担,而更关注在义务履行下的权利对价的实现,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尤其如此。随着金融业的深化,金融商品的开发和创新日新月异,导致金融消费活动日益频繁。尽管金融消费活动存在着潜在的风险,但高风险背后的高收益诱惑仍然刺激着金融消费者参与金融活动的热情,并表现出非理性的期待。目前,多数金融消费者在选择金融商品时极少关注风险揭示书的提示,而把对商品的了解放眼于收益的多寡并进行片面解读,把预期收益作为实际收益以核算到期收益,特别当银行作为金融服务者时,消费者的这种信赖会更高,所以引发了银行理财产品的火爆销售。

金融消费者参与金融服务法律关系的诉求是在保障基础上索取收益,以实现自身财产的积累。从实践来看不是消费者不关注风险,而是选择低风险甚或零风险,规避风险的投资者会将其储蓄投资于低风险工具,如固定收益证券或评级高的债务证券之类的零风险工具,而不会从事有较高预期收益的投资。这就需要法律制度能够确保投资者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获得较高的预期回报,以促使投资者从事高风险性股权投资,基于这一金融理念形成的法律制度,可以确定的是其能够真正有效地提升金融市场上投资者的信心[2]。

金融商品与一般的生活消费品不同,对该种商品的认知有赖于信息的描述,否则可能导致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形成的过程中出现信息不对称的局面。从客观而言,消费者不是不能积极面对风险,而是不能准确地界定风险的范围及大小,这是消费者不能合理规划自己诉求的极大障碍。即便基于信息完全对称的假设,金融商品交易过程中信息的传递成本会大大增加,金融商品创新的速度会降低(需要给予消费者消化信息的过程)。在此假设之下,理性投资人出于避险的犹豫,会淡漠对高风险金融商品的热度而导致其销售比例的下降,进而影响金融服务者预期利润的达致。

当然,信息完全对称仅存在于假设的情境之中,高风险高技术的专业金融市场之中,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客观存在且无法消除。在巨大的利润驱使之下,加之商人逐利的本性,使得道德风险机会加大,金融服务者为加快交易达成,假商业秘密之名选择性披露,甚至虚假陈述或者误导陈述,而消费者的风险判断却来自于金融服务者的信息揭示。所以,虽然当前金融市场法律制度强化了对金融服务者信息披露义务的要求,但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无法避免。

此外,除却客观原因的诉求障碍之外,金融消费者自身原因也成为障碍之一。由于金融商品的技术性及专业性极强,即使在金融服务者合规披露信息的前提下,消费者基于基本知识的匮乏以及判断的不理性亦会出现决断失误。更何况金融服务者提供的商品信息多为专业的词汇晦涩的揭示,常见以格式合同的制作者身份牵引着金融市场的信息,并把高风险消化在技术性的、行业垄断性的表达之中,利用合规的销售方式制造出隐性的不平等。因此,无论是人为风险抑或天然风险,金融市场中的个人消费者都无法科学预见并从容应对,市场风险始终是消费者诉求实现的障碍。

二、传统救济方式的功能缺陷

基于金融市场风险的复杂性与必然性,不是说现有法律在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方面无所作为,只是法律本身也存在风险,救济的程度未必如愿以偿。在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领域,目前中国的确还未构筑出一套适用整个金融市场通行的规则体系,比较成熟的经验来自于对证券投资者权益救济的立法与实践。从行业的深度及难度来看,对证券投资者权益救济的方式可以推广应用到保险和银行领域的消费者权利保护。对证券投资者的权利保护,无论国内外的法制建设都相对完善,即使中国的关注较晚也已形成了事前预防、事中监督、事后救济的三位一体的保护机制。相较而言,事前预防和事中监督的进度及力度较强,如作为各国金融重点监管的信息披露义务,我国在制度层面上已经具备比较完整的体系,虽然着力点在维护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秩序,但也间接促进了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提高。由于事后救济的结果并未与金融监管的期望形成合力,反而掩盖了金融监管取得的成绩,我国金融监管的制度设计、政策措施还有一定的空白及疏漏。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损而言,损失的救济比起对违法的惩罚更能重拾消费者的投资信心。只要损失能够得到赔偿,消费者面对诱惑时对增值与回报的期待远胜于对风险的畏惧。由于仅依靠国家强制力的监管措施也不能完全弥补消费者的权益损失,事后救济机制的设计应该能确保金融消费者的合理期待。

(一)救济机制的价值判断

各种权益受损救济方式的有效性能否实现,其中应有利益衡量的考虑。由于信息不对称、技术性、附合性的影响,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金融消费者之于金融服务者而言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出于平衡双方的地位,各国法律进行了多种制度安排给予消费者特别保护,这也应当包括事后救济的协助,事后救济方式的设置应进行“成本——收益”的估算,而不是只要法律为金融消费者构筑了救济渠道,即能得到其选用进而实现赔偿。因为每个理性的经济行为主体都是根据行为的预期成本与预期收益的比较来决定是否采取某种行为,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消费者也是根据边际预期收益等于边际预期费用的原则,决定是否采取行动和在何种程度上采取行动[3]。

如果维权的成本(包括时间、精力和财力)超过了救济,理性的选择即为沉默,这是目前消费者投诉较多而诉讼索赔较少、侵权现象却屡见不鲜的主要原因[4]。从私权的实现来看本无可厚非,但是放弃救济则减少了侵权者的风险成本,不能有效防止和约束金融服务者的不规范行为,也可能放松金融监管的强度,最终引发金融市场大骚乱的爆发。其实,消费者从未有主动放弃救济的冲动,只是面对无利可图的结果通过沉默选择观望,寄希望于他人的行动成功而分享由此带来的收益,这是在大规模侵权中经常发生的现实,其效力波及到金融市场中的个人消费者群体。所以,在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过程中,不考虑“成本——收益”是传统救济方式值得非难的原因。

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救济在来源上可分为刑事上的救济、行政上的救济和民事上的救济,只是应针对金融消费纠纷的特点设置相适应的制度与措施。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承担作为救济途径,虽打击力度大、威慑力强,但从金融消费者真正的需求来看,对金融商品预期的增值与回报的期待远胜于对违法者的惩罚的盼望,即无论是怎样的制度,金融消费者在出现权益受损时,最希望得到的是自身损失的救济[1],所以,拓宽金融消费者追究金融服务者民事责任承担的渠道才能解决问题的症结。

(二)司法救济的针对性弱

建立金融反欺诈制度,实现对金融服务者损失救济的目的,最终目标的实现要依靠我国现有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反映了纠纷解决的特殊性要求,但是司法解释在给司法者带来指引的同时也留下了些许困惑及未开发的课题。

第一,受理条件之惑:坚守抑或超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解释》)第6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一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二是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依文义解释,人民法院的受案条件仍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要求,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只是时须提交的证据材料之一。从证据材料的内容来看,《解释》的要求抬高了受案标准,使得投资人的诉权行使招致了阻碍。《解释》对行政处罚决定和刑事裁判文书的定性虽为证据,实则传达了一个信息,即对虚假陈述认定的处理模式为行政或刑事前置并得到确认的情形。没有公权力的断定,投资人自行收集的证明虚假陈述可能存在的材料不满足《解释》对于证据的资格限定而最终将面临不予受理的对待。从立法背景上看,此项要求是为了解决投资人的举证困难,把证明虚假陈述的专业技术难题通过公权力的介入予以平衡,但是这不应该成为一个必要条件,而应为证据学理论中的补强证据。既然《解释》没有对举证责任进行倒置的设计,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投资人负有举证证明虚假陈述事实的责任,只要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条件并用收集的证据材料证明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可能存在,人民法院即应作出予以受理的裁定。投资人没有借助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来卸载自己的举证负担,只是放弃了法律的恩惠而不应由此背负沉重的负荷。

第二,举证责任之回避。由于信息不对称、技术性、附合性的影响,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纠纷中处于弱势一方,这已是不争的事实。为此进行的努力已为各种制度所确认并在实践的运行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也是值得肯定的贡献。但不能因此而否定不周及遗憾,其中与权利救济密切相关的举证责任在《解释》中没有给予正面回应就是一个亟待关注的问题。从《解释》的规定看,其承认投资人对信息占有的缺失而引发的举证不利,所以发动了公权力的支持以迎战来自金融服务者的抗辩。实质上这种规定解决的是责任竞合的问题,反映的是“先行后民”和“先刑后民”的精神,而与《侵权责任法》第4条的“先民后行”和“先民后刑”的要求相左,依效力位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条,这也印证了问题一的论证结论。因此,《解释》并未依据证据学理论按举证难易和证据距离的标准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重新配置而是固守着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使得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服务者之间的不平衡进一步拉大,公平正义的期待将幻化为泡影。

第三,集体救济①之缺失。《解释》遵循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安排了单独诉讼或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方式,这种特别说明纯属画蛇添足却未能解决切肤之痒。如果人们能跨越维权成本及举证的障碍,那么对待诉讼救济会主动采取行动,普通共同诉讼或代表人诉讼即能满足他们的维权之需,法律也就没有特别关注的必要。但这是一个学理假设,在成本与收益的较量下,受害人选择放弃是一个理性的必然的结果,因而法律必须给予特别设计。

由于对利益的渴望,金融市场中的每一种金融商品都会吸引众多消费者的青睐而拥之入怀,一旦出现分歧必将引发群体性纠纷,需通过集体救济方能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和谐稳定。所以,金融服务业是与集体诉讼最密切相关的行业之一,最具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解决纠纷的状况与可能,只是金融消费者必须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并满足该制度的适用条件才能获得支持,而其中“成本与收益”的抉择又使得部分受损投资人被动放弃诉权而导致代表人诉讼无用武的环境,也就不能通过代表人诉讼裁判的预决效力对可能的利害关系人进行间接救济。也就是说代表人诉讼或集体诉讼在金融消费纠纷中应广泛适用,但需要适度改良,否则又要与对金融消费者的特别保护的立法理念失之交臂。

(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乏力

上述三个问题是金融消费者权利司法救济方式所存在的制度缺陷,是否能通过社会救济(行政调解、仲裁)、自力救济加以弥补呢?

第一,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集体救济职能缺失。国际金融危机以来,针对只关注金融利益诉求而忽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需要进行全面反思与改革。金融消费者保护不仅只是锦上添花,也是金融危机时抵御系统性风险的一个重要手段。我国为顺应国际金融局势的发展,2010年以来三大金融监管部门也开始着力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建设,中国银行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的工作原则是“向公众普及金融知识,提高公众识别和防范金融风险的能力,并以此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金融消费关系”,它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事前教育而非事后救济,解决受损权益的赔偿方面无能为力。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和投资者保护局作为保监会和证监会内设机构,其职能大体包括研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制、受理投诉咨询、调查处理消费者投诉、消费者教育和风险提示等。因此,在金融消费纠纷发生以后,二者可以运用投诉处理制度化解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服务者之间的矛盾。至于职能到不到位,责任意识强不强,认识水平和业务素质高不高还有待实践验证。但是,在遇到金融消费者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而又因维权成本的顾虑无力开启诉讼大门时,上述三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由于没有法律的授权享有如其他国家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代表金融消费者、仲裁的权益(具体内容下文再述)而使得其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极其有限。尽管如此,金融监管部门的投诉处理机制也会一定程度上分解司法救济的压力,为金融消费纠纷的解决增加了选择途径。

第二,金融仲裁规模小。仲裁由于自身所具备的解纷特殊性极易扩展至金融消费纠纷领域。从国际上看,不但有先例而且通行。我国的金融仲裁起步较晚,开创于2007年12月上海金融仲裁院的成立,标志着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立。之后,广东、重庆、武汉、杭州等地都相继成立金融仲裁院,预示着金融仲裁制度在我国已生根发芽。但相对于每年全国金融诉讼案件的受案量而言,仍处于方兴未艾的初始化发展阶段。加之社会各界的认知度低且金融仲裁专业人才匿乏,金融仲裁的应用规模还未铺开。

第三,金融服务者内部纠纷处理程序遭遇旁落。西方发达国家在处理投诉方面基本上都首选内部解决的方式,如双方未能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才诉诸外部程序处理[5](具体规定下文再述)。目前,我国大多数银行金融机构也都建立了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从已完成的处理来看,投诉解决得比较及时有效。我国法律并未规定金融机构内部解决前置,导致金融消费者因对于身处强势地位的金融机构的不信任而忽视了该项措施在纠纷处理过程中的积极意义。此外,金融服务者也未积极开展此项建设。所以,对于纠纷的解决,双方最终还是寄希望于诉讼,坐失纠纷解决的最佳时机,社会成本大大增加。

第四,补偿制度内容短缺。通过多年的实践,人们已清醒地认识到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损不仅会因侵权发生,也会因证券公司安全运行障碍和违约出现,解决该境遇下的权利救济也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要内容。所以,证券投资者补偿机制的建立即成为应对该问题的制度选择。这本是我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上的可喜进步,却又出现了顾此失彼的遗憾。投资者补偿制度的多数境外立法都由保护基金和赔偿基金组成,但是我国《证券法》仅规定了保护基金,而未规定赔偿基金[6],也即只解决了证券公司关闭、破产或者其他支付障碍而引起的投资者权益受损问题,对于证券公司安全运行过程中因违约而引起的损害结果没有给予关照,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仍留下了一所未开发的处女地。

三、救济机制的改良及制度安排

立法完善令人期待,只是如何完善的问题。在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上,我国无论理论研究抑或实践都是朝阳产业,想要从先代的制度中汲取一些有益的养分有些痴人说梦,不是说人们已经忘却历史,而是历史没有留给人们一面镜子。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业及对其的规制和调整却远远地走在前面,其所摸索的路径虽不能说“放之四海而皆准”,却能为我国节省了不需重复的实验时间,借鉴、取舍、重铸是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机制完善的必然选择。

第一,建立金融机构内部处理投诉前置程序。内部处理是有纠纷发生以来最原初的解决方式,西方发达国家在处理投诉方面基本上都奉为首选。比如,英国的金融服务局(FSA)就规定,金融消费的争议处理程序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金融机构的内部处理程序;第二阶段是金融督察服务公司 (F0B)程序。即消费者首先应该向金融机构投诉,若在8个星期内未完成或消费者对解决方案不满意,才能进入第二阶段寻求金融监管机构帮助。美国的金融消费者要投诉某金融机构,也需要首先与该金融机构负责人接触,争取直接解决问题,如果不能直接解决消费者投诉,才可要求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出面处理。澳大利亚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当金融机构内部的争议解决程序没能解决纠纷时,才由金融督察服务机构的独立裁判人员出面,为消费者和小企业提供免费、公平和易得的争议解决途径[5]。内部处理程序之所以受到青睐源自于其自身的机制优势:它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社会资源,降低因纠纷而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它可以敦促金融机构主动优化服务,通过规范化建设提升其竞争力;它可以提炼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盲点,有针对性地进行金融教育、信息披露;它还可以为金融消费者的信息隐私保驾护航。对于我国的金融业而言,这些优势既是金融服务者的服务重心又是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核心,应该得到充分的释放,所以,需要移植金融机构内部处理投诉前置程序,为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筑好第一道战线。

第二,打造金融专业人才,扩大金融仲裁规模,补充金融审判能力。金融仲裁的实践在我国已经开始,只是目前的规模还未打开,但其所具有的平等性、快捷性、保密性和高度的权威性有助于降低金融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应用价值极强;同时,其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在分流司法审判案件积压方面也可发挥重要作用。所以,有完善和推广的实际需要。现阶段的障碍除了被认知度低外,就是缺乏金融专业人才以完成金融仲裁使命,这是一个软因素却足以制约其发展规模,因为金融专业人才的专业性无人能及、无人能代,需要专业打造。

在金融审判中也会遇到同样的问题,需要组建高素质、专门化的审判庭才能解决复杂艰深的金融消费纠纷审判。国内目前只有上海的法院自上而下建立了独立的金融审判庭,这与上海的“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思路和进一步聚焦陆家嘴金融贸易区的号召”是相匹配的。但在其他地区,因缺少了上海的环境,金融审判庭的建立虽也可行但还不具备推广的必要。面对金融审判的需要,根据现有制度,我们具备解决的方案,即实行金融陪审,只是它的运行同样需要金融专业人才的介入。所以,着力打造金融专业人才,是金融仲裁和金融审判顺利开展的前提基础,是解决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专业化的可行选择。

第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纵观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纠纷诉讼并未见举证责任倒置的先例,但此并不足以否定我国进行尝试。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要考虑保障诉讼公平以及当事人诉讼地位实质平等的目的实现。决定举证责任倒置的要素包括证据距离、举证能力的强弱、保护弱者、盖然性标准、举证妨碍对于以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为中心的西方发达国家而言一直是金融监管过程中予以平衡的问题而没有倒置的必要;但对于刚刚转变监管中心的我国,短期内要通过改变金融消费者的智识以平衡其与金融服务者的地位是一种苛求,因为行动需要理念作为后盾,而理念的培育与养成是长期的、艰巨的工程,金融消费者的举证不利地位在短时间内无法扭转,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有实行的必要。

第四,建立金融消费者集体救济机制。限于金融消费纠纷的特点,集体救济有广阔的适用空间,欧盟各成员国在该方面总结了多种实践经验,值得我国学习及仿效。如法国的投资者共同代表诉讼规定,在众多被确认的投资者由于类似的损害欲同一经营者时,任何获得公共机构批准的投资者组织在接到两个以上投资者的授权通知后,可以代表所有相关投资者提讼。芬兰的消费纠纷损害赔偿团体诉讼则赋予消费者保护公评人在团体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德国的《资本市场示范诉讼法》规定了示范案例程序以加强对投资者地位的保护[7]。集体救济机制之所以在欧盟被广泛应用在于其产生了丰富的效果,其中最吸引消费者的是维权成本的分担。我国三大领域的专门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都已建成,具备了借鉴欧盟集体救济的主体要件。既然是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其职责即应贯穿权利实现的全过程,不应止于事前教育和投诉处理,也应包括通过参与诉讼的形式保护消费者。依我国的金融消费者实况,目前有效的集体救济机制应为依法赋予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代表所有相关金融消费者提讼的权能,以便一次性地解决规模化的金融纠纷。由于职责优势,其在诉讼中具有与金融机构平等对话的能力,对公平正义的裁判形成起到了监督的作用。

第五,加强金融教育与金融宣传。此举意在从源头上预防金融纠纷的发生,虽非实质的救济方式,但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上可以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从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写入法律条文中起,金融宣传教育即成了金融机构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由于《公司法》只是宣示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的要求,多年以来金融宣传教育并未落到实处,公众的金融知识仍未得到普及及提升。国际金融危机后,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已认识到问题所在,并快速完成了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建设,旨在推进金融咨询、服务、教育、投诉处理。目前,三大机构处于初步运行阶段,定位及职能亦在逐步调整和适应过程中,金融教育与金融宣传应为机构重要职责之一。一个健康的金融市场,其能够迅速发展稳定提升的根基在于市场主体的信心,国家的监管、行业的自律、金融消费者的救济三者不可偏废。金融消费者救济在这三者之中最为根本,针对我国目前金融市场现状,应进一步加强完善金融消费者救济机制为提振市场信心,稳定金融秩序的当务之急。

注释:

①此处所言并非否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的存在,而是想构建一个专门适用于金融消费纠纷解决的集体诉讼。

参考文献:

[1]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122.

[2]蔺捷.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研究[D].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51.

[3]王朝梁.试论消费者权益救济机制的重塑[J].天津市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8(1):14.

[4]隋洪明.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J].山东社会科学,20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