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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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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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公司线路架设是属于相邻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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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善意取得制度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重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因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此项理论是有必要的,但《德国民法典》对于善意取得设有明文,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可谓已失其存在之依据。

2公示公信原则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方,而公示公信原则却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入手,直接保护第三方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更具有合理性。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本原则构建物权变动理论。扬弃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3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为物权理论的核心内容。第三方作为物权的取得人,其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无因性原则根据物权公示原则首先建立第三方保护的客观标准,以此为基础建立符合公示原则的权力正确性推定规则,然后根据这一规则来确定第三方的善意与否,并通过对第三方的保护。

一、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

当前,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规则”,因而民法也势必要围绕着市场交易的安全、公平和效率价值目标来构建,善意取得制度孕育而生。“善意取得”理论的本质是依法赋予第三方一个针对原物权出让人的抗辩权,使其在自己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保护自己的物权取得。该理论的积极作用在于它把第三方的主观心态当作其权利的取得是否受保护的标准,从第三方的主观方面解决了交易公正的问题。尽管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其实际作用却被不适当的夸大了。善意取得制度以主观善意为条件。决定对第三方的利益是否应予以保护,这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同时这也正是这一制度的致命缺陷。

首先,判断第三方主观上是否是善意的客观标准难以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方的主观善意为标准决定是否对其保护,在理论上似乎对保护第三方利益可谓入情入理,但在实务操作中,这些模糊的善意标准使负有举证责任的第三方往往难以举证。

其次,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物权的领域内。因为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薄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第三方已经无法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再次,善意取得制度本身不周密。善意取得理论不能把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与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最终区分开来。善意取得的支持者常常设计的保护第三方的情形是:甲将一物出卖给乙,而乙又将其出卖给第三方丙。均已经交付;在甲与乙之间的舍同有瑕疵,而甲提出撤销合同并主张返还原物的情况下,第三方丙依善意取得所取得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受到保护,而不受甲的追夺。善意取得对丙的保护的缺陷恰恰就发生在其保护的理论基础上:丙此时取得物权的法律基础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

如依此说,丙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中断。这样就在法律上剥夺了丙在其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瑕疵的撤销请求权。并且。由于乙不是物的真正所有人。其不会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为,丙此时的权利取得是事实行为取得而不是法律行为取得,而事实行为是不能撤销的。

二、对公示公信原则的分析

(一)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包括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应当或者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公示。尽管从表面上看,公示是约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其实从最终意义上说,公示手段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如果仅仅是为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根本没必要设立登记或交付制度,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问的约定足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经登记或交付只是依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反而更有利于交易的便捷。由于各国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导致了公示要求与公示效力结合方式上的不同。

(二)公示的公信力问题

物权变动必需公示,坚持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无不认为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但当公示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时,如何平衡真正权利人和依赖公示的第三方之间的利益同样是物权变动中的又一敏感话题。公示的公信力是指对于信赖虚假公示而为物权变动的主体,将公示的权利关系按形式权利关系处理,使形式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分离,并发生独立的法律效力。公示的公信力是以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为前提的。对于不动产,只要有登记存在,那么法律就推定登记的权利状态存在;对于动产,只要行使权利的人为该物的占有者,就推定该占有者行使权利为合法。公示的公信力重在保护第三方,真正的权利人即使能够举出证据证明公示瑕疵确实存在,而且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并无过错,对公示的公信力仍不产生影响,第三方仍可藉公示的正确性推定和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不知情而获得保护。

三、物权无因性的理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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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三个需要,即“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说明》作了这样的诠释:“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普遍改善,迫切要求切实保护他们通过辛勤劳动积累的合法财产、保护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合法权益。通过制定物权法,明确并保护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和谐”。

上述必要性与物权法的目的功能,决定了物权法的基本精神与原则。但是,物权法的这些基本精神必须通过具体的规范表达出来,而且这种通过规范表达出来的基本精神必须具有客观性与实证性。因此,本文所说的物权法的基本精神是以规范作为载体的。

在我看来,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可以用原则表示,大致如下:(1)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2)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3)明晰所有权范围与加强保护的原则;(4)物权主利益协调原则;(5)重点保护城市居民和农民利益的原则。下面我们将分述这些原则以及物权法的表达规范。

二、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一)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之法律含义

所谓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所有物权不论权利人为何人,平等受法律保护。尽管这条原则是各国宪法及民法典所确认的基本原则与法律的基本精神,但是在我国的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却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因为,从我国自上世纪60年代开始到80年代中期的历史进程看,基本上就是一个消灭私人财产权的过程,直到改革开放后,我们才允许多种经济成分的并存,由此,所有制结构从单一变为多元。因此,社会政策上的这种从消灭私人财产权到承认私人财产权的转变,反映到法律和意识上需要一个过程。所以说,无论是2004年的宪法,还是2007年的物权法,承认对所有主体的物权之平等保护原则,是一个伟大的进步。

(二)平等保护原则在物权法上的规范体现

我国物权法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3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应该说,从伦理价值上看,对所有物权的主体实行平等保护是由民法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市场交易的需要。试想,如果物权分为不同的等级,那么物权之间的流转将变得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这样一来,就违背了市场经济的法则,市场经济就建立不起来。再从立法技术上看,平等保护也是物权法的规范制度构建的基础,没有主体平等作为基础,物权法将变为行政协调法,而不再是私法意义上的物权法。

三、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

(一)交易安全的重要性

无论是从国家经济秩序之需求上看,还是从个人交易之愿望上看,都需要交易安全。因为,如果没有交易安全制度的保障,善意交易对方(第三人)从交易中所获得的标的物就难以持有,其目的就难以达到,社会分工所带来的相互协同的需要就难以满足,正常的经济秩序就建立不起来。因此,任何国家的物权法对物权的变动都规定了安全规范制度,以保障交易安全。在物权法上,这些交易安全的制度主要是通过“物权法定”、“公示公信(登记与交付等)”、“区分原则”等制度表现出来的。

(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1.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含义及物权法规范。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民法和其他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或者变更。这一原则为19世纪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运动后确立的一项关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其具体内容有两个:(1)民法上所有的物权种类必须在法律中明确固定下来,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权利,此所谓“类型法定”;(2)任何一项物权的内容由法律强制性地予以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不同的物权。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之。

2.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意义。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不仅是交易便捷的需要,也是公示及交易安全的需要。物权具有绝对效力,任何人对物权都负有尊重的义务。而要实现这一要求,物权的内容要为第三人所认识。如果物权的内容不统一,第三人将无法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对物权的不尊重。只有通过内容固定,才能引导人们的行为,实现对物权的尊重和对第三人的保护。与债权不同,债权为对特定人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具有相对性。债权不能实现的原因主要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因此,债权的侵犯者一般只能是债务人。而物权为支配支配物的权利,具有绝对性,物权的不能实现,可因任何第三人的行为,亦即任何人均得成为物权的侵犯者。为使物权不致无端遭受他人侵犯,权利的公示便有其必要,而公示手段的有限,则决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明确,否则物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将在千奇百怪的“物权”面前无所适从,而第三人对物权的尊重便无从谈起。所以,物权是一种必须经由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加以尊重才能实现的权利,而物权之获得他人尊重,须以他人知晓物权的存在及物权的内容为条件。

(三)公示公信原则

所谓物权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或者变动以一种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的原则。简单地说,公示原则就是物权享有或者变动的外部象征或者标志。例如,你拥有房屋所有权,你必须进行登记,登记就是你拥有的标志;你要将你拥有的房屋出卖给他人,也必须办理转让登记,以表明所有权人已经发生的变化。

所谓物权的公信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或者变动一旦公示,那么即使这种公示的方式与权利的真实状况不相符合(如虚假登记),但对于信赖该公示方式而与之从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不生影响,即法律仍然承认第三人可以取得如同公示与权利相符合时可以取得的结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有集中体现。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规定公示公信原则的原因在于:一是权利推定(享有权利的外观)。符合公示方式要求的,就推定其为权利人。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权利享有的外观可能与真实权利有时是不符合的,登记符合的情况比较多,而动产的占有,不符合的情况可能就比较多。因此,必须辅助于善意才能符合伦理要求。从推定的意义上说,这是交易的基础。否则,任何交易将无法完成或者说成本很高。权利推定实践中的意义是确权之诉。这里,“推定”的意思恰恰就是可以依证据之。二是权利转让。物权的转让必须公示,否则第三人将无从知道。因此,公示在权利变更时意义重大。三是善意取得。从法律上说,任何一个转让权利的人,首先必须具有对权利的合法有效的处分权。但是,如何在交易中去证明交易对方对于交易的标的具有合法有效的处分权呢?如果没有公示方式的话,那么,买卖的买受人就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去调查出卖人对出卖物的合法处分权。而具有了公示方式后,只要相信公示手段,则相信这种外部占有或者登记,就当然相信其为合法处分权人。即使存在不符合,也不影响善意信赖权利外观的人的利益。为了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法还规定了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制度。

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对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为对象进行的登记,该登记具有物权的排他性效力。德国法、日本法、瑞士法都规定了这种登记制度。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在立法中也有体现。我国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上,如果更正得不到现实权利人的同意,应采取异议登记的方式,以防止现实权利人恶意处分不动产,而损害请求人。

(四)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就是指法律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4]区分原则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的意义是:从逻辑上说,只有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出卖人才负有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如果合同都没有生效,出卖人就没有必要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因此,“一房二卖”就会成为必然的事实。区分原则就解决了这一问题: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只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条件,房屋买卖合同就生效。合同生效后,出卖人就负担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与买受人的义务。如果出卖人不交付房屋,就属于违约行为。买受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出卖人交付房屋;如果出卖人“一房二卖”,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这一制度再配合“预告登记”制度,能够很好地保护交易安全。

四、明晰所有权范围与加强保护的原则

(一)关于国家所有权

关于国家所有权,物权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明确国家所有权的范围;二是明确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三是加强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范围,物权法第46条至52条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物权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加强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问题,物权法第56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57条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关于集体所有权

物权法关于集体所有权的主要贡献在于:一方面明确了其范围,另一方面明确了其行使与保护。关于集体所有权的范围,物权法第58条规定: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关于集体所有权的行使,物权法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以避免实践中少数人利用职权来侵害集体利益。物权法第59条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1)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2)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3)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4)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5)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60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1)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2)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3)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关于对集体所有权的保护,物权法第63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三)关于个人所有权

关于个人所有权的范围与保护,物权法第64条至66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五、物权主利益协调原则

无论是私人所有权之间、私人与集体所有权之间,还是国家所有权之间,在权利行使方面因为各种原因会存在矛盾与冲突。物权法为协调这些矛盾与冲突,使资源得到最大化利用,专门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征收制度等,以保证不同利益主体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合理的协调,以利于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

(一)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由于商品住宅的大力推广,业主与业主之间、业主与开发商之间、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可以说已经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在这一问题上,物权法主要规定了下列协调利益的措施。

1.明确业主之间的权利义务。

物权法第70条至72条、第77条规定:“(1)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2)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3)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4)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2.明确物业小区的组织管理机构。

物权法第75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第76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3.明确建筑区划内设施的归属。

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二)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因相邻不动产的利用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相邻不动产在不动产的利用方面,多发生纠纷,因此,为协调与平衡利益关系,物权法特别规定了相邻关系,为建设和谐社会坚定了法律基础。具体来说,物权法对相邻关系的规定主要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三)征收制度

所谓征收,是指国家依强制力将非国有财产转移于自己的行为。在我国因拆迁引起了许多社会问题和矛盾,有些地方的矛盾还比较尖锐。实事求是地说,这种行为涉及对各种所有权的平衡问题,因此,必须慎重对待。物权法对此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这样就明确了征收的条件与程序:一是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依照法律程序和权限;三是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

六、重点保护城市居民和农民利益的原则

除了上面讲的合法的收入、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等以外,对于城市居民来说,最重要的利益是其房屋,而对于农村居民来说,最重要的利益是其承包的土地及其收益。物权法为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对于他们关心的问题,特别作了规定。

(一)对于城市居民房屋所占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保护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许多人非常关心一个关乎自己切身利益的问题:城市住宅的土地使用权70年,期满后如何处理?对此,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这一规定,使许多人对安居乐业有了充足的信心。

(二)对于农村居民利益的特别保护

1.土地承包权期限长且不必登记。

物权法第126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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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民法典在2002年底被提上议事日程,今年物权法的制定将作为民法典编纂的一部分。物权法作为民法典之一编与作为单行立法存在着重大的区别。前者是一种法典编纂行为,必须遵从法典编纂的形式和要求,对于后者则无需如此。前者必须满足法律安定性的要求,体现法典的体系效率,不能经常修改和变动,而后者则要简单得多。因此,物权法如何定位不仅直接影响到物权法的体系结构,而且也使得民法典的整个体系结构呈现差异。作为法典之一编的物权法必须在立法的定位与基本体系上与民法典衔接得当,承载民法典的各项功能。近现代以来,随着民法三原则的修正,整个物权法呈现出社会化、价值化的趋势,物权种类急剧增加,从注重物权的归属走向注重物权的利用。因此,我们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反映近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在借鉴外国法制的同时,充分虑及中国的实际情况。下文就物权法的定位及基本体系作一些分析。

一、物权法的定位

物权法与整个财产权体系的关系问题,涉及到整个财产权休系中物权法的定位问题:是保留传统规则,继续将物权法的调整范围限定在有体物之上;还是看到现在的发展趋势,将物权法的触角延伸至其他财产权利之上?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对此问题多有讨论。以郑成思教授为代表,倡导采用“财产法”之名称代替“物权法”。而赞成采纳“物权法”名称的学者还是占大多数,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采用物权法是“见物不见人”的说法是一种误解。大陆法系多数学者也认为物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法国之所以没有使用物权法之称谓,是因为法国没有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沿袭的是广义物权的概念,所有权、债权和物权没有严格地区分开来。现代无形财产日益成为财产的重要形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无形财产要用“物权法”来调整。①就此问题笔者也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对于“物权法”、“财产法”之争,我们可以看到,提出“财产法”的学者正确地看到了现代社会财产权利膨胀的问题,认为单纯采纳传统物权的概念不足以涵盖新出现的财产权利,郑成思教授的“财产法”的观点基本上是基于英美法的角度,从而想将知识产权纳人到民法典的静态财产中,与物权一样作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说,这一出发点是积极的。

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奠定了基本框架。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明确使用了物权的概念,并以填密的抽象思维和精湛的立法技术建构了物权的制度体系。至此,传统物权的概念得以确定化并通过,《德国民法典》影响了大陆法系多数国家。而债权的概念较物权为晚熟,只是在德国法上作了物权与债权的精致的划分,但是如果把这种划分作为衡量任何财产权利的模式,其弊端日渐明显。在现代社会中,财产权种类和形式日益复杂,主要表现为财产权的多元化、综合性和价值化的趋势,出现了传统民法物权、债权二元划分所无法解释的财产权。其中兼具人身性质和财产性质的知识产权就是一例。财产权表现为庞大的权利系统,既有现实的所有权,又有抽象的无形财产权。无形财产权也是一个繁杂的权利系统,它不仅包括股权、信托权和票据权利等,还包括知识产权、市场经营自由权、政府特许权等,其中大多数无形财产权并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我国民事立法模式与德国立法相近,已经基本上建立了物权法和债权法模式,除对知识产权予以专门规定外,其他无形财产在理论和立法地位上还往往为人们所忽视,所以在民法理论和立法上有必要正视无形财产的自身特点和独立性,逐渐建立适应当代财产权制度实际状况的财产权体系。因此,如何采取适当的方式使无形财产权制度体系化并与民法典恰如其分地衔接,这是学界见需关注和研究的问题。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实际上只是上述问题的一个重要侧面。

但是,将知识产权纳人物权法中,并冠以“财产法”之名,这会给立法带来难题。首先,传统的物权法规则是建立在有体物的基础之上,是对有体物占有、使用、处分的特别规则,这些制度不可能适用于知识产权。如果将知识产权纳人,形成财产法,那么财产法内部仍然会形成传统的“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两个门类,财产法内部仍然无法整合。而所谓的知识产权法是理论上的一种概括。知识产权法内部体系是开放的.随时都有可能有新的权利加人。因此,对各项知识产权进行整合并作为财产法的一部分,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着很大的困难。其次,如果将知识产权制度全部纳人民法典,则大量存在的程序性规范和公法规范将会使民法典在体系上难以协调,相关条文在性质上难以兼容,民法典也无法实现其形式上的审美要求。再次,现代知识产权法正处于不断发展、变革的过程之中,继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后,商业秘密和反不正当竟争也纳人知识产权法范畴。现代知识产权体系也是一个不断创新的法律规范体系。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形成,知识产权立法日益呈现现代化、一体化的趋势。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经济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从国际范围上来看,知识产权法领域进人了一个统一标准的阶段。在这一背景之下,各国不得不“修纲变法”,按照《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的要求,对本国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修订。而将这种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一个相对稳定的民法典,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从现代民法典体例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接纳上来看,都存在着巨大的问题,例如荷兰民法典就不得不将知识产权编剔除于民法典之外。②

知识产权既然不能纳人物权法领域,那么其他财产权利(指除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外的无形财产权),能否纳人物权编,并冠以“财产法”对之进行调整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些无形财产从诞生之日起,始终是沿着非体系化的思路在发展的。在立法上如果企图用财产法来实现对于所有财产关系的调整,必将破坏原有的物权和债权体系结构,由于由“物”、“物权”和“债权”等基本概念所构架的民法规范已经形成了稳固的立法模式,所以,任何概念上的拓展都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很难有所突破。在理论上必须承认,物权法只是调整“物权”的法律,债法只是调整“债权”的法律,想在这二者之间通过扩展概念或改变规则以调整无形财产,就目前而言,缺乏技术上和规则上的可能性。因此,笔者赞成仍然沿用“物权法”之名称,其调整范围仍然限于“有体物”。

但是,大量的物权、债权之外的财产权利涌现出来,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传统物权法的领域,不可能实现对于这些财产权利的调整。那么这些权利需不需要在民法典中予以体现呢?以苏永钦先生划分的三代民法典为例,法国、奥地利民法典为第一代民法典、德国、瑞士民法典是第二代民法典,而中国如果要制定民法典的话,显然属于第三代民法典。如果我们在民法典的财产权制度中,仍然只规定物权、债权两类财产权,面对铺天盖地的新气象视而不见,那么我们的民法典实难担当“第三代民法典”之重任。因此,我们必须发挥创造与整合能力,使民法典充满时代的气息,与社会的进步保持相应的弹性。此外,基于民法典是基本法,其与单行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我们也必须在民法典中找到这些财产权利的位置,否则法典的体系性效率无从得到体现。但是,是否在民法典中单独设一编进行规定呢?这是各国在迈入新世纪时,修改民法典所碰到的共同的问题。将物权、债权之外的财产权利全部纳人民法典会使民法典杂乱到不忍卒读的程度。这些财产权利都有一些特殊性,带有强烈的技术色彩,变动较快。因此,详尽地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肯定是不合时宜的。然而,只作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也不可取。

笔者认为,只有用整合财产权的方式才能解决这类问题。为此,我们倡导设立财产权总则,以次于民法总则的地位来整合各项财产权利,同时保留传统的物权法、债权法。这样,可以解决理论上无形财产、商事财产权利等在民法典中的位置问题,同时也避免了改动传统物权法这样大的体系之争的问题。遵循此一思路,这里财产权总则的设定也非概念法学意义上的财产权总则,而是在完整保留物权和债权规范的前提下,为知识产权、商事财产权等在财产权总则里留下存在和发展的空间,以起到法典化的整合效果。至于知识产权、商事财产权和其他无形财产,除财产权总则予以一般规定外,仍应由知识产权法、商法和其他单行法来专门规定。这样,财产权总则将一如既往地统领传统民法领域的物权法和债权法,同时也统领了游离在法典之外的知识产权法、商法和民事单行法的相关财产权规范,物权法、债权法和单行法的地位一样,都是对某一类财产权的专门规定。这样,就能打破大陆法财产权体系的二元结构,建立一种多元结构、富有弹性的财产权体系,使它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需要。同时,也解决了理论上困扰已久的“民商合一”的问题。

如上所述,财产权总则只是一个原则法,相应的财产权利的具体规定必须要到其他各编和单行法中去寻觅。对于财产权总则的大致框架,笔者是这样设想的:以“财产与财产权”为编,其中第一章“财产及其分类”;第二章“财产权及其保护与限制”;第三章“物权一般规则(效力与变动)”;第四章“债权一般规则(效力与分类)”;第五章“物权、债权相互之转化,’;第六章“知识产权一般规则”;第七章“其他财产权”。在这个基本设想框架之下,物权法是由置于财产权总则中的“物权一般规则”与紧随财产权总则之后的物权编构成。

二、物权法的基本体系

在确定好物权法的定位问题之后,我们所要面对的,即是物权法内部结构问题。也就是通常所说,如何确定物权法的体系问题。关于物权法的体系,目前学界和立法界普遍赞成沿用传统民法的物权法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这种体系。③笔者的设想是在财产法总则中将物权的一般规则予以单独一章进行规定。因此在物权编中,不再设立总则。但是,由于民法典的制定是分编通过的,因此,物权法不能没有总则,只能等待将来对各编进行整合时,再将物权法总则纳人财产权总则。物权法的基本体系也涉及概念的使用问题,所有的体系都是建立在若干概念和制度的基础之上。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几个草案运用的概念似曾相同,却又略有不同。尤其是在用益物权制度方面,是继续沿用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已经使用的术语,还是完全遵从传统民法的概念或对之进行适当的改造,学界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对于已经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长期使用的概念,如果与传统民法中的概念不存在本质性的冲突,是可以继续沿用的,如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对于我国立法上尚未借鉴的制度,如地役权、居住权等,还是采纳传统民法的概念为宜,没有必要再造概念洲;下面以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为例,来阐述物权法的体系问题,并对有争议的制度提出一自己的看法。

(一)所有权

笔者赞同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体、个人所有权分别规定(此问题将在专文中论述),但是并不妨碍所有权依其他的方式进行划分,因此在所有权一章中规定:第一节“所有权和所有权取得,’;第二节“国家所有权”;第三节“集体所有权”;第四节“个人所有权”;第五节“其他所有权,’;第六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节“相邻关系”;第八节“共有”。

(二)用益物权

关于用益物权的体系,争议很大,主要是用益物权之种类构成方面。居住权在人大法工委的物权法草案中首次提出之后,受到了民法学者的关注。在实践中,由子住房引起的纠纷层出不穷,学界开始对这一国外通行的解决非所有人居住他人房屋制度从理论上进行探讨。居住权制度主要是解决养老、离婚或者丧偶的配偶的住房问题‘我国现在养老的职能仍然由家庭承担,社会承担的程度非常小。这就带来一个问题,老人在贫病的情况下,其拥有的住房应当如何处理?假设老人将房屋出卖,将出卖房屋的价金作为生活所需费用,则老人的居住问题仍然成为一个重大问题。有学者提出来可以进行保留居住权的买卖,如房屋所有权人在其年老时,可以将其房屋出卖,但在自己的有生之年保留对房屋的居住权,而房屋的受让人则一次性或分期地向其支付价款,以之作为养老金岁毓丧偶的配偶居住权的问题就更加尖锐。房屋当然属于遗产范围,而我国《继承法》将配偶、子女及父母列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也就是说,在无遗嘱继承,也即法定继承的情况下,丧偶配偶的住房问题往往因为多个继承人主张权利而受到严重威胁。这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设定或者法律规定丧偶配偶对于婚姻住房享有居住权,而对婚姻住房的所有权归于法定继承人共有,一旦配偶死亡,再由继承人继承,这样就可以解决丧偶配偶的居住权问题。而住房问题在离婚时表现得尤为显著,实践中法院往往使用“暂住权”、“居住使用权”等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的概念,导致判决生效之后受到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质疑,使判决得不到切实地执行。因此,居住权制度仍然有很大的适用空间。笔者认为,应当确定居住权制度。但问题是,采纳居住权制度之后,是否能与现行框架融合。由于居住权自罗马法起,就隶属于“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的人役权制度框架之下,因此我们能否单独借鉴居住权,而不采纳人役、地役之划分?这个问题值得讨论,目前学界也有学者对人役权进行了研究,同时认为应当扩充“用益权”的传统含义,引人用益权制度。从居住权与使用权、用益权的关系上来看,居住权与使用权、用益权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各国民法典的诸多准用条款中可以见端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脱离了人役权、地役权二元划分的土壤,居住权就难以生存。立法并非照搬其他国家的法律,在我国一直沿用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划分,并且将他物权划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框架下,将居住权划归为用益物权一类也是合乎逻辑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用益物权中可以这样规定:第一节“土地使用权与资源保护”;第二节“农地使用权”;第三节“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第五节“地役权”;第六节“居住权”;第七节“典权”;第八节“自然资源使用权”。

(三)担保物权

在担保物权方面,由于《担保法》已经规定了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担保物权,将之纳人不存疑义。但是,让与担保、优先权及所有权保留是否纳人物权法中引起了很大争议。在此,笔者简单谈谈看法。

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通常为所有权)预先转移给债权人,由双方约定于债务清偿后,将担保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得就该担保标的物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让与担保在人大法工委和社科院的物权法草案中都有规定。而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中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当设立让与担保制度。首先,让与担保与其他的典型担保制度相比,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它能扩大融资的可能性,可以实现集合财产(包括具有流动性的集合财产)和一些不能设定典型担保物权的权利的担保化。如各种新形成或正在形成过程中的财产权,诸如电脑软件的权利、电话加人权旧本)、拟购买的不动产、建设中的建筑物、老铺和招牌等特殊权利,在其上设定抵押权或质权尚有疑问,但通过让与担保可实现上述财产的担保化。其次,我国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类似让与担保的按揭制度,尽管这是英美法系的制度,与大陆法系的让与担保制度存在着区别,但是我们可以将之改造成为让与担保制度,使之与我们的物权体系相吻合。再次,尽管让与担保也有一些缺陷,但是可以通过法律规制克服。比如说,对于“流质契约”缺陷的克服,可让让与担保权人以清算义务予以解决。最后,尽管让与担保制度在德国、日本是通过判例来承认发展的,但是我国适逢立法的良机,刚好可以通过立法对之加以规制。

在优先权问题方面,肯定优先权的学者认为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而否定优先权为担保物权的学者认为,优先权是基于立法政策上之考虑,为保障某些特种债权与其他权利的实现而赋予权利人得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在三个物权法草案中,唯有王利明教授的草案详尽规定了优先权。笔者认为,优先权的实质在于破除债权人平等之原则,赋予特种债权人以优先受偿之权利,但这样只不过是一种基于推行社会政策和社会公益的考量,能否判定其是否是一项独立的担保物权?而且优先权内容庞杂,观之各国法律确立的优先权,猪多规定属于税法、劳动法、诉讼法之制度,统一纳人物权法存在疑问。因此,建议在物权法中不要规定优先权,而置于特别法中予以规定。关于此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破产法》、《海商法》已经有了先例。

此外,学界对子所有权保留探讨的也比较多。所有权保留是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始移转于买受人。对所有权保留之性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右两种不同看法,一说认为,所有权保留在法律上为一种附条件的所有权移转。此种理论并未将所有权保留作为担保买卖价金受偿的担保权对待,仍然将之作为一种特殊买卖对待,即所有权保留买卖为所有权随着买卖价金的付清而移转于买受人。另一说认为,所有权保留为非典型担保物权,其主旨在通过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以期保障买受人能按期支付价款或履行其他义务。所有权保留制度能够很好地解决买受人资金不足和如何保障债权人价金债权实现的问题,因此,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通过立法对之进行确认,只不过名称不一样而已。我国立法对所有权保留虽未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第72条与《合同法》第134条为其存在留下了空间,学者也大多承认有此制度。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仍然置于《合同法》买卖合同中,以特殊买卖合同的形式出现未尝不可,没有必要将之纳人物权法。

基于以上的考虑,在担保物权的种类构成方面,笔者建议吸收《担保法》中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担保物权,再加上让与担保,而对于优先权、所有权保留则不予吸纳。因此,担保物权之大致结构如下:第一节“担保物权及其担保范围”;第二节“抵押权”;第三节“质押权”;第四节“留置权”;第五节“让与担保”。

注释:

①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X)2年版,第19页。

②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编纂体例与民法典编舞》,载《私法研究》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一68页。

篇5

会计学上的资产、负债来源于法律上的有关概念。现代会计虽然已经将“资产”与“负债”的内涵外延都进行了拓展,但是权利与义务仍然是其主要内容。这些法定物权种类的确立,以及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取得和变动规则的发展,直接决定了企业资产与负债的内容与形式,进而必将影响会计核算。笔者分别从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入手,进一步研究物权法对会计确认和计量的影响。

企业法人所有权为贯彻会计主体理论提供制度保障

会计主体理论是会计核算工作的前提和出发点,是会计学的基本假设之一。会计主体是指会计所服务的特定单位或组织,即指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空间范围。企业本身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应独立于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企业所有者及经营者自身与企业本身无关的经济活动。

会计主体与法学上的法人概念虽然并不完全重合,但是会计主体问题的核心,是如何正确划定主体权利和义务的边界。传统会计主体理论奉行的是投资者本位理论,虽然也承认企业在会计上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但是却认定企业的全部财产归投资者所有。这样就使企业成为了投资者的傀儡,毫无财产的自主处分权,形成了企业自主经营的桎梏。事实上,国家对其出资设立的企业所享有的权益的性质一直以来也都是制约国企改革进程的关键问题之一。随着现代企业组织形态的发展与经济生活的变革,财务会计开始强调企业的主体观念,认为在财产权的分配上,投资者一旦将其财产投入公司,就应该丧失了对其财产的所有权,转而拥有的是股东权利。而企业在取得了投资者投入财产的所有权后,依法对该财产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但是对于这一会计认识的进步一直未有充分的法律支持。对于企业法人所有权的会计研究,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就有学者在积极讨论。为了正确界定投资者与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我国于2005年10月修正的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4条则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物权法则是在公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为这种新的企业会计主体观念提供了法理支持。其第39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明确揭示出了所有权的四项积极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从本质上看,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物产全面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动产与不动产,一旦经过投资投入企业,原所有人即丧失所有权,就不能够再继续对原属于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转而行使的是股东权或出资人权利。企业法人依法成为其所有权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更加具体和明确地确立了企业法人所有权,为贯彻会计主体理论提供了制度保障,为正确区分会计主体的边界提供了法理基础,有利于杜绝股东以各种非法方式干涉公司经营管理和侵占公司财产。如果没有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企业将无法清楚地核算其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以及收入、费用和利润。用益物权的会计核算处理

用益物权是指以支配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用益物权的客体为他人之物,其中的他人,原则上为对物享有所有权的人,也可以是对物享有用益物权的人;他人之物,主要为不动产和不动产权利,也包括自然资源,但不能是动产。用益物权的内容,为对物使用价值的支配,可以具体化为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主要有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等。

国际会计准则根据用益物权的种种特性,将用益物权排除在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以外予以单独规范,但我国会计准则却未能将大部分用益物权从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会计标准(包括企业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中排除,这样就造成原来实务中只能生搬硬套会计标准中的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规定核算用益物权,带来了用益物权会计核算的失真。因此,也有学者提出为了规范用益物权会计,在会计标准的制订方式上与国际惯例接轨,应对用益物权进行单独规范。

对于上述各种用益物权,随着物权法的实施以及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具体规定,在会计上我们应该根据其权利的内容和特点,进行适当的确认和计量,不可简单地归类。如路桥收费权、公路经营权是依托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公路设施允许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由交通部门投资建成的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其作为无形资产还是固定资产一直以来在实务界与学术界都存在着争论,但是随着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中一些新规定出台,某种程度上解决了路桥收费权和公路经营权作为无形资产在初始计量、摊销与后续支出上的技术障碍,从理论上就可以把它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最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继承和发展了我国现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将《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发展成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我国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作为投资性房地产核算外,符合无形资产定义,应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国际会计准则一直认为土地是一种标准的不动产。然而随着物权法的实施,我国物权法所规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完全符合国际会计准则对于“不动产”定义。从会计角度分析研究,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具备自物权特性的高级用益物权,具备了权利人能够拥有或者控制、权利客体有形、使用期限超过一个会计期间等三大特点,在学理上,其实是可以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这实际上消除了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差异,有利于准则趋同。

担保物权对会计确认和计量的影响

我国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就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下,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法新创立了动产浮动抵押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从这两个新制度分析,动产抵押担保即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从会计学上看,动产浮动抵押属于或有事项,应该按照或有事项的会计准则进行相关确认与计量。而物权法明确将应收账款列入可抵押资产的范围,这也是我国担保融资制度的突破性改革,将大大惠及中小企业、农民和银行,有力促进中国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的发展。应收账款虽然是会计学上的概念,但在这赋予了法律的内涵,由物权法加以规范,其概念中就包括了“公路、桥梁等收费权”,第一次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包括公路、桥梁、电网等收费权在内的应收账款可以质押。可以看到其内涵与外延范围更加宽泛。根据会计准则,应收账款质押,从拥有应收账款的企业角度来看,不符合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

此外,担保物权的共同特点是对资产的权利进行限制,这一限制具有特定的会计含义。当资产的权利受到限制时,从会计角度出发,其确认和计量也将会受到影响。资产的权利限制,首先应当按照或有事项会计准则的规定,考虑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可能性以及其金额能否可靠计量,分别进行确认和计量。如果担保物权人很可能行使权利,并且由于其行权企业的损失是可以合理估计的,则应确认为一项负债。如果担保物权人仅是有可能行使担保物权或虽然很可能行使权利,但其行权企业的损失无法合理估计,企业就不用确认负债,但是要进行相关披露,提高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相关性。

篇6

众所周知,成文法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而物权法定原则也具有其本身的僵化性,所以这两者的结合必然存在与现实生活的矛盾冲突。世间万事万物总是在不断变化和发展,新的物权类型不断产生,另一方面旧有的物权类型也在不断消亡。世界各国的物权立法都遇到了新的物权与旧的物权相互碰撞的情况,像所有权保留、最高额担保等新的物权类型在现实生活中不断产生,如何处理这些新的物权类型的效力便成了一大问题,如果固守物权法定原则,这一新的物权类型得不到承认和保护,而物权的存在本来就是基于人类社会的生活需要而产生的,这样就必然产生了矛盾,社会的发展的物权法定原则的滞后性的矛盾。所以学者界便出现了许多反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学说。

二、反对的观点

笔者统计了一下主张我国物权立法应放弃物权法定原则的观点,他们的理由主要有三:一是物权法定原则过于僵化,与现实脱节,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二是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概念法学派的产物,具有一些比较偏激的观点,如强调法律体系本身具有“逻辑的完足性”,否认法律有漏洞存在,否定司法活动的造法功能。他们认为概念法学表现在物权法定上就是要求所有的物权种类、内容均由国家制定法制定,甚至他们得出了结论认为罗马法中根本就没有物权法定的规定,那只不过是概念法学派的提法。三是我国一直没有成文的物权法甚至民法典,那些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概念从何而来?

三、我国物权法对这一原则的采用

物权法定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对社会生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各法学家对该原则的功能和必要性都有自己的看法。梁慧星、陈华彬编着的《物权法》中,认为物权法定的主要功能有:发挥物之经济效用;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交易安全与便捷之需要;整理旧物权。王泽鉴《民法物权》中,提出物权法定原则的物尽其用、交易安全与便捷、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的功能。

综括各家学者的论述,笔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制定的必然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来:

(一)物权制度是和一个国家的经济体制紧密相关的。

如果允许物权任意创设,任意创设物权的人必然会对他人享有的所有权产生种种限制或者是负担,这样对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是非常不利的。物权的创设主要源自于土地所有制。我国的土地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这是我国的一项基本的政治制度,如果取消了物权法定原则,整个土地制度体系的根基将不复存在,从而导致该体系的土崩瓦解。我国是实行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等自然资源的国有和集体所有是和社会主义公有制紧密联系、唇齿相依的。如果我国的土地制度完全崩溃,对我国经济体制的冲击之大不言而喻。

(二)体现法律的价值。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行为规范。近代以来,民法一直极力扞卫主体人格的独立和自由,高扬人权旗帜,尊重个人权利,将人的财产和人格尊严紧密联系。传统民法有一句很经典的谚语:“无财产,无人格。”在民法的视角领域,财产权是一个人人身权的延伸,如果侵犯了主体的财产权也就是侵犯了主体的人格尊严。同时,民法讲究个人主义,物权法定主义就是从满足了这个要求,明确规定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使物权法律关系明确化,这样就很好的保护了物权所有人的财产利益,从而体现了民法的价值。如果取消物权法定,任何一个第三人可以随意对权利人的财产进行处分,这样就是对所有人权利的践踏,这是与民法的基本理念相对立的。

(三)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

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障契约自由,防止强行法对私的交易秩序的介入,这就需要预先确定交易的物权的内容。在不采纳物权法定的情形,为防止在一物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对合同进行外部的控制是不可避免的,从而只能导致合同自由被否定的结局。因此,只有坚持物权法定原则,才能使合同自由得以实现。

(四)为物权的公示制度奠定基础。

物权不同于债权,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只是一种相对权。债权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合意即可,因为只在该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所以它的公示要求不高甚至几乎没有,只要交易的双方明确交易的内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就非常明了。但是物权则不同,它是特定物归属于特定主体的权利,除了该权利人,其他的人均是义务人,均

负有不得侵犯该项物权的义务。所以作为物权,是很有公示的必要的。只有将物权加以公示,使人人得以知晓该项权利内容,才可以要求他人不得侵犯该项权利。公示的前提则是必须将物权的内容明确化,如果不明确,何来公示?公示什么?当然,从可能性上考虑,这种对物权内容的明确显然不是针对个案的。只有将物权予以归类体系化,然后进行公示,这才是有可操作性的。因此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进行限定,对公示制度的可行性无疑是立下了汗马功劳。举例而言,在不动产领域,各项权利纷繁复杂,如果逐一进行登记,这将会造成多么复杂混乱的场面。而通过物权法定,则使公示制度得以完满确立并且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同时,公示的手段目前在我国而言也只有登记和交付,在不动产领域则只有登记,如果没有物权法定,所有的人都可以自由的去创设物权,这样人为的加大登记的难度显然是不明智的。

(五)降低交易的成本,保障交易的安全与快捷。

在市场交易的谈判中,谈判者的权利明确,他们合作的可能性就越大,谈判者的权利模糊,他们合作的可能性就越小。各方的权利明确界定,可以使谈判者了解自己在法律中的地位和风险。因而确定一个明确又简单的所有权规则,成为财产法的中心目标。一般来讲,对交易双方造成障碍的,可以归纳为三种费用:信息传递费用、监督费用及对策费用。财产法正是通过减少费用,从而有助于私人协议的达成,这就是规范的科斯定理:建立法律以消除私人协议的障碍。

现代社会讲究的是效率。物权是一项对世的权利,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保证物权的透明度,使其取得、变更、消灭都确定化,对于交易的安全自然更有保障。另外,在物权法定的情况下,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对世而言是一目了然的。这样,交易的对象基于对法律的信任、对公示的信任,无需再去大费周章的调查,浪费人力物力以及财力,很方便的就得知了该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有无转让、有无抵押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很明确地赋予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第131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这里就十分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内容。第133条也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草案可以很明显看出,物权法定原则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法律程序化,这样交易过程自然很明晰。保证了交易的安全与快捷。

(六)有助于建立一套完整的物权体系。

由于多年以来,我国的物权立法相对比较滞后,物权的类型和体系一直没有在法律上建立,造成许多权利归属不明、内容不清的现象。实践中出现的众多的产权纠纷也与之有关。所以我们应当以物权法定为契机,对我国的物权的类型进行认真的整理、仔细的研究,哪些物权类型需要保留,哪些需要增补,在此基础上建立比较完善的物权法体系,从而为界定产权、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发挥重要作用。例如我国的典权制度,自制定的第一部民法典以来,就一直规定了典权制度,是至今日,学者还在对典权制度的存废争论不休。笔者认为,法律是为社会服务的,既然与典权有关的问题在中国这几十年来已经少之又少,我们何必要去花那么大的力气去构建一个非常完善的典权制度,这样舍本求末的方式是不可取的。所以,对于典权制度的立法应尽量少些或者干脆废除。另如永佃权制度,目前只有日本还在立法中明文规定该项制度,我国学者有主张复活永佃权的称谓的,也有否定该项制度的,学术界探讨的很热烈。既然在物权法出台之前争论可以如此激烈,可想而知,如果我们不主张物权法定,整个物权体系将会是一片混乱、杂乱无章。那么,整个社会便会陷入茫然,社会秩序将不复存在,社会经济的发展则更是举步唯艰。

(七)最后一个理由:习惯的就是最好的。什么东西我们习惯了,什么就是最好的,对我们最合适的。长期以来,我国已经形成物权法定的传统观念,无论是从各国的立法例,还是从我国民众的心理而言,继续贯彻并发扬物权法定原则都是明智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对物权法定原则的体现,也是整个物权法体系得以建立的基础。

四、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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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主体理论是会计核算工作的前提和出发点,是会计学的基本假设之一。会计主体是指会计所服务的特定单位或组织,即指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空间范围。企业本身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应独立于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企业所有者及经营者自身与企业本身无关的经济活动。

会计主体与法学上的法人概念虽然并不完全重合,但是会计主体问题的核心,是如何正确划定主体权利和义务的边界。传统会计主体理论奉行的是投资者本位理论,虽然也承认企业在会计上是一个独立的主体,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

但是却认定企业的全部财产归投资者所有。这样就使企业成为了投资者的傀儡,毫无财产的自主处分权,形成了企业自主经营的桎梏。事实上,国家对其出资设立的企业所享有的权益的性质一直以来也都是制约国企改革进程的关键问题之一。随着现代企业组织形态的发展与经济生活的变革,财务会计开始强调企业的主体观念,认为在财产权的分配上,投资者一旦将其财产投入公司,就应该丧失了对其财产的所有权,转而拥有的是股东权利。而企业在取得了投资者投入财产的所有权后,依法对该财产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但是对于这一会计认识的进步一直未有充分的法律支持。对于企业法人所有权的会计研究,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就有学者在积极讨论。为了正确界定投资者与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我国于2005年10月修正的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4条则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物权法则是在公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为这种新的企业会计主体观念提供了法理支持。其第39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明确揭示出了所有权的四项积极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从本质上看,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物产全面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动产与不动产,一旦经过投资投入企业,原所有人即丧失所有权,就不能够再继续对原属于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转而行使的是股东权或出资人权利。企业法人依法成为其所有权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更加具体和明确地确立了企业法人所有权,为贯彻会计主体理论提供了制度保障,为正确区分会计主体的边界提供了法理基础,有利于杜绝股东以各种非法方式干涉公司经营管理和侵占公司财产。如果没有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企业将无法清楚地核算其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以及收入、费用和利润。

用益物权的会计核算处理

用益物权是指以支配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用益物权的客体为他人之物,其中的他人,原则上为对物享有所有权的人,也可以是对物享有用益物权的人;他人之物,主要为不动产和不动产权利,也包括自然资源,但不能是动产。用益物权的内容,为对物使用价值的支配,可以具体化为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主要有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等。

国际会计准则根据用益物权[]的种种特性,将用益物权排除在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以外予以单独规范,但我国会计准则却未能将大部分用益物权从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会计标准(包括企业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中排除,这样就造成原来实务中只能生搬硬套会计标准中的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规定核算用益物权,带来了用益物权会计核算的失真。因此,也有学者提出为了规范用益物权会计,在会计标准的制订方式上与国际惯例接轨,应对用益物权进行单独规范。

对于上述各种用益物权,随着物权法的实施以及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具体规定,在会计上我们应该根据其权利的内容和特点,进行适当的确认和计量,不可简单地归类。如路桥收费权、公路经营权是依托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公路设施允许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由交通部门投资建成的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其作为无形资产还是固定资产一直以来在实务界与学术界都存在着争论,但是随着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中一些新规定出台,某种程度上解决了路桥收费权和公路经营权作为无形资产在初始计量、摊销与后续支出上的技术障碍,从理论上就可以把它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最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继承和发展了我国现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将《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发展成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我国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作为投资性房地产核算外,符合无形资产定义,应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国际会计准则一直认为土地是一种标准的不动产。然而随着物权法的实施,我国物权法所规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完全符合国际会计准则对于“不动产”定义。从会计角度分析研究,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具备自物权特性的高级用益物权,具备了权利人能够拥有或者控制、权利客体有形、使用期限超过一个会计期间等三大特点,在学理上,其实是可以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这实际上消除了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差异,有利于准则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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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分类实际上是对无权占有的细化,是依无权占有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所做出的分类。

(1)善意占有

所谓善意占有是占有人不知其无占有的权利而占有。

①善意占有人的使用与收益

善意占有人为无偿占有时,权利人可以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与孳息。这是因为,既为善意占有人则推定其在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为其合法享有,其对取得的占有物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所取得的收益也没有对物的权利人返还的义务,即善意占有人取得收益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构成不当得利。在这里的孳息应当理解为使用收益。如果占有人所行使的权利,不包含使用收益的权能,则占有人不得对占有物使用收益。

②善意占有人的责任

既然善意占有人于占有物上的权利被推定为合法权利,那么依此理论,占有人对占有物因正常使用而造成的消灭与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占有人毕竟不是物的所有人。因此,占有人如果造成物的损毁灭失则应对物的权利人予以赔偿,以保护物之所有人的权利。但法律应当适当减轻善意占有人的责任。其责任承担方式应限制在其因损毁灭失所受利益范围之内。至于损毁灭失之原因则在所不问。无论是否可归责于占有人,只须其因占有物的损毁灭失受有利益,即应在所受利益范围内对权利人承担责任。

③善意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

善意占有人在占有期间,对于占有物可能支出的费用有两项。其一为必要费用,二即为有益费用,它是指能使占有物增加价值的费用,即占有物价值的增加额。这是占有人支出有益费用前后占有物价值的差额。但占有人请求物的权利人偿还的数额限于返还时占有物所增加的价值当时仍然存在的范围内。增加的价值于占有物返还时已不复存在的,物的权利人即不再负有偿还义务,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费用,于其占有物现存之增加价值。

(2)恶意占有

所谓恶意占有人是指占有人知道其无占有权利的占有。

我国《物权法》第242条规定了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即恶意占有人所承担的责任明显重于善意占有人的责任。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恶意占有人明知自己无权占有仍占有他人之物,其占有不仅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而且缺乏道德上的正当性,在法律上并无给与保护的必要。因此,各国法律对于恶意占有人均加以较重的责任。

恶意占有人通常系通过侵权行为取得占有。因此,在决定恶意占有人的责任时,应适用侵权的损害赔偿原则,损失多少赔多少,即除占有物的价值外,还应包括物的权利人因此造成的所失利益。占有物价值的计算,以物的实际价值为准,恶意占有人取得占有时物的价值与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时的价值不同时,以较高的价值为准。不如此,不足以保护物的权利人的利益。②恶意占有人的求偿权

恶意占有人支出必要费用,是为保持物的效用和价值所必需。就其本身而言,其对于恶意占有人并无利益。在物的权利人请求恶意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时,恶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无因管理较为适宜。因此,依无因管理之原理,管理人为管理他人事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在不违反本人明知或可以推知的意思时,可以请求本人予以偿还;但若其违反本人的意思,则只能请求本人在所得利益的限度内予以偿还。我国的《物权法》之所以未立法保护恶意占有人的这项权利,其实是为了惩罚恶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之行为。但是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物权法》的粗糙和不成熟。对此,罗马法有一原则—公法优于私法,该原则合乎法理,对于我国立法上有很好的借鉴作用。因此,如果恶意占有人为物上请求权人尽公益上的义务(如缴纳税款),此等费用,自应偿还之。否则,会使“私法优于公法”,造成法理基础上的失衡。

二、占有的保护

我国《物权法》对于占有制度的保护分为自力救济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两类。

1.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

占有制度以保护占有人现有的占有状态为宗旨。在占有被他人妨害或者有妨害危险时,占有人虽然可以寻求公权力的救济,但毕竟这种救济方式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费时费事,有时并不一定能够达到救济目的。因此,赋予占有人自力救济权是十分必要的。

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包括占有防御权和占有取回权。

2.占有保护请求权

我国《物权法》第245条规定了我国的占有保护。即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和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却没有考虑妨害危险对于占有的影响。在这里,消除危险和妨害危险是有所区别的。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的这种关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它没有科学的联系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整体,因而并不能充分保护之。法律的价值在于引导和预防,而不仅仅在于事后的制裁与惩罚。现实生活中的危害,往往还包括即将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在“危险”发生时,占有人若不具有妨害危险发生请求权,则只能等到危险现实发生后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

三、占有制度的价值

占有制度无论作为一种事实或是一种权利,各国均立法加以保护,其根本原因在于占有制度自有其深刻的社会作用,即独立存在的价值。占有制度既不能离开民法物权制度自行其是,也不能限制其范围,使之屈居于自物权与他物权之下,而应正确将其定位,承认其作为法律对物的事实支配的保护制度。其一,占有制度。是时效取得制度的基础,因为取得时效的实质是——事实胜于权利。取得时效是占有效力的使然。其二,善意取得制度是以占有制度为前提的。立法上正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原则,从而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目前,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现行的物权立法上虽有所体现,却有所欠缺,其原因也与我国不完备的占有制度有关。综上所述,占有制度不仅有独立存在的意义,更应当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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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的确立是物权法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基础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利人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帮助,就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特定的物”,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比如转让物权时,不需要征得他人同意,他人也不得进行干涉,即使是政府及其官员,否则就是违法。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国家利益至高无上,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冲突时,个人只能无条件服从”的传统观念,体现出物权法最大的亮点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土地不仅是农民的经济收入来源,也是其最后的社会保障。土地权力问题是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物权最核心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又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关系到农民安身立命的基本权利,将其写入物权法,从法律上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就是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到物权保护的范畴中。

如果说《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第一次把农村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剥离,那么《物权法》就是将农村土地使用权作为物权给予法律明确。虽然物权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款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内容似乎并没有多少变化。但是物权法却大大提升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地位。“尤其是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承包人可以在司法上获得保护其权利的更多途径:他可以基于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基于承包合同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行使侵权行为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打个比方,如果你以前承包一个果园,但是后来发包方嫌承包费太低,他就可以收回,而最多只支付一下违约费用。而现在明确为物权,作为绝对权,发包方没有权利随意撤回发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物权后可以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增强农民抵御来自他人,包括发包方、地方政府不正当干涉和侵害的能力。一旦出现对承包权的侵犯,无论这种侵犯是来自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或者外部,承包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获得法律保护。像承包人因承包土地获得丰厚报酬而受到集体内部打压的情况,其维权将有法可依,而不再仅仅局限于道德范畴的约束。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条款将更加规范化,相关权利的内容、效力与公示方法等都将由法律确定,而不允许发包人通过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加以排除。因此物权法将限制发包人任意制定承包合同条款的行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将共同发挥维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作用。

二、物权法中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内容

(一)有关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内容

《物权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后者是物权法的创新,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很好补充,有利于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同时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利于农民对承包地的长期规划。

承包期内考虑到如果发包方随意调整、收回土地,将会影响到土地承包稳定性,故对于土地承包的调整,《物权法》第130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而这里所指的相关规定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另外《物权法》第131条还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土地承包收回的情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将其分为两种:一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物权法与其它法律的延续性可见一斑。

(二)有关征地及其补偿的内容

近年来由于拆迁、征地补偿引起纠纷的事件屡有发生。如何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特别是中国最大弱势群体农民的利益,成为政府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为进一步规范行为,物权法对拆迁、征地补偿做出了相对完善的规定。

《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可以看出此项条款规定征地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同时征地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虽然物权法并未就“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专门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商业性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像开发房地产项目占用集体土地的情况将受到限制。而一些地方政府“未批先占”、“以罚代批”等违法占用土地的做法,也将得以规范。

关于征地补偿,《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体现了党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针对当前现实中存在的征地补偿不到位和侵占补偿费用的行为,为确保补偿费能切实落到百姓手中,《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并明确指出,违反规定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条款

个别地方干部擅自把农民的土地进行转让,农民到法院,法院以“土地是集体所有”为由拒绝立案,农民土地权益受到侵害。这一事件暴露出的是现有集体所有权主体不明、权属不清的缺陷。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但究竟由谁来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却未确定,这使得有些地方乡村干部成为事实上的所有权代表。新出台的物权法在集体所有制完善方面做出了努力,有一定的创新。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可以看出,这是保护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有效渠道。该法实施后,地方干部擅自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况将得到控制。即使出现上述情况,由于物权法确立了农民对集体土地享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与合法权益,农民可以依据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权,向法院,追究地方干部的民事责任,法院不应再拒绝立案。

(四)有关保护个人利益的条款

过去我们总是说:国家利益大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物权法的出台颠覆了我们这一传统观念。法国杰出的思想家孟德斯鸠就曾说过:“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在民事法律领域,任何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物权法》第63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为集体中的成员维护个人权益提供了法律武器,也为地方干部可能成为事实上代表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提供了约束。如果农村集体组织的管理人员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侵吞了集体财产,受侵害的农民可以依据所享有的权力向法院,请求撤销有关规定,维护其权益,甚至是侵权人员。

三、几点说明

(一)农村宅基地仍不能自由流转

根据物权法第133条,能够以“入股”、“抵押”等形式流转的土地仅限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可见集体土地的流转仍然没有完全放开。是否应放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一直存有争议。“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物权法虽然限制了农村宅基地的流转,但却在农民融资渠道上有所突破。《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抵押,……。”这一点赋予了中小企业和农业从业者浮动抵押权,农民可以拿“未来农产品”到银行抵押贷款。也就是,农民把粮食种下地后,可以根据将来的收益向银行贷款买化肥、买农药等等。当然,这还需要农民和银行进行协商,请求其受理贷款申请,这在实际操作中还是有一定难度的。尽管如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仍然是我国物权制度的创新,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物权。

(二)“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

《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但是,对于征收的前提“公共利益”,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公共利益”很可能会在实践中被滥用。据悉,有关部门正在考虑以单行法的形式对此进行规定。而在此之前,公共利益的界定权意味着将由法官进行裁定,主观因素的加入,使得其认识上的不确定性加大。

(三)农地承包方仍然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

物权法中虽然就承包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等农民土地权益进行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发包方的意志对于合同的内容仍将起主导作用。发包方可通过合同条款对承包方加以限制或附加种种苛刻的义务和条件。再加上作为政策基层执行者的发包方往往带有行政色彩的权力,所以农户的土地权益在现实生活中极易受到发包方的侵害。承包方的被动地位,使得其抵御外来因素干扰的能力降低,土地经营的自由度受到影响。还应注意的是,土地的征收和征用带有强制性,并不是完全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换和流转。

(四)物权法只是框架性法律

现有物权法的内容大多原本是零星分散在其他各个法律中的,将之抽出来整理为一部法律,是让老百姓有一个比较清楚的物权意识,便于法律的适用。同时,对过去性质比较模糊的权利也加以明确。比如,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立为物权而不是债权,这种物权性质的明确界定,有利于农民土地承包权的保护。从现有的内容看,物权法还只是一部框架性的法律,它所涵盖的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原则,有很多规定还需依赖后期的一些工作进一步细化和落实。为更好地完善其中的相关规定,物权法在制定中留有一定余地,如征收补偿的方面就只是作出原则性、指导性的规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土地管理法甚至地方性立法等依照物权法规定的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物权法与既有法律关系协调的问题,日后也应予以重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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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唐芷兰,物权立法与土地管理中国人民大学严金明教授谈《物权法(草案)》[J].中国土地,2005,(9)

[3]胡长明,物权立法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改造[J].探索,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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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是有的。所谓就是对内对外不受干预的最高权力。它最主要体现为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其中属地管辖权就是对国家领域以内的一切人、事和物行使最高的、排他的管辖权。这种管辖权很多是通过该国法律制度才能实现。物权法是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在该国领域,它体现着该国的属地管辖权。实行严格保护私权制度的国家一般有着完善的物权法制度,将各种类型的物权法制化。一个国家要对私权有所限制也会体现在物权法中,其中包括了对财产实行固有化及征收。这本属于该国范围,在法理上并无不当。

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是当今经济全球化大趋势中两个最活跃的要素。国际投资有间接投资和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则是投资国国民或企业以获取利息或者股息为目的对投资东道国企业实行的投资行为,包括提供贷款、购入股票、提供管理服务、技术特许和其他知识产权等活动。间接投资与国际贸易相似,在国内法领域主要涉及的是民商法中的合同法问题。直接投资主要是指投资国资本对投资东道国相关企业股权实行控制的投资行为,包括外国国民或公司在投资东道国设立新公司、子公司、分公司,向公司注资控股等活动。直接投资在投资东道国会形成各种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用益权等等物权,从国内法的角度上看则也是物权法要讨论的问题。对直接投资所形成的财产实行国有化及征收,不但与该国物权法关于物权的性质和保护、物权的限制等物权法相关,而且涉及到外国国民财产的保护问题而与国际投资法相关。因此这是一个物权法和国际投资法的跨学科理论问题。一般情况下,国际投资主要是指直接投资。本文也是如此。

一、国际投资的物权法展开与国有化及征收

国际投资作为一种投资行为可以形成各种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其中债权主要体现在合同关系上,即作为投资资金来源的国际或者国内的融资合同、投资工程建设的建筑工程合同和安装合同、设备购买合同、租赁融资合同,等等。它属于国际投资中的动态财产权。其知识产权主要体现在作为投资内容的关于专利和专有技术的许可协议、商标和商业秘密的转让使用上。它属于国际投资中的静态非实体财产权。而国际投资形成的物权则与上述债权和知识产权不同,属于国际投资中的静态实体财产权。它是国际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中最重要的一种,也是上述债权和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最终体现。国际投资形成的物权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第一,所有权。外国投资方在投资东道国直接设立公司,可以通过购买土地、建设生产销售场所和设施以及资金投入而形成士地、房屋、设备、银行存款、股份的所有权。对于所购入的原材料以及产出的半成品或成品也享有所有权。如果外国投资方在投资东道国设立合资公司,则与东道国公司或者其他合资方形成共有的所有权。外国投资方对东道国公司注资控股,则其所控股份形成股份的所有权。

第二,占有权和使用权。一些国家出于政治、经济、传统等理由,可能对国际投资所形成的包括一定形式的物权在内的部分权利实行限制。这样,外国投资方处于经营上的必要,就会形成与所有权相分离的占有权、使用权以及其他权利。比如外国投资方在法律上不能够获得土地的所有权,或者投资东道国根本就没有土地私有制,其获得的就可能是对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出于经营上的需要也会获得某些占有权利使用权,比如善意占有等。

第三,地役权(邻接土地权)以及其他用益权。国际投资涉及到的土地的所有权、占有权以及使用权都存在着地役权的问题。地役权是最重要的用益权。其他用益权比如取水权、采矿权、伐木权、放牧权、捕捞权等等。它们涉及到该投资的具体项目以及投资东道国通过特别法规确定一定领域的对外开放范围。

第四,担保物权。国际投资与正常的民事活动一样会形成涉及所有的担保物权,包括留置权、质权、抵押权等等。当然,投资东道国会出于各种考虑对一定的担保物权实行某些限制。

所有这些国际投资所形成的物权与外国投资方能否在投资东道国获得国民待遇有关。采取跨国公司子公司、合资公司等方式进行的国际投资是要在投资东道国成立独立的法人。一般它应该是投资东道国法人,理所当然可以获得投资东道国的国民待遇。如果投资东道国实行的是内外资无差别投资法制度,那么这种国民待遇就是充分的。但是很多发展中国家目前实行的还是内外资差别的投资法制度,就不能排除外国投资企业(外国独资或合资企业)在某些方面不能获得国民待遇的可能。②这样它们的物权法上的权利就有可能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一个国家可以根据国内法对本国法人或者国民财产实行国有化或者征收。这是该国的内政,他国无权干涉。③国有化与征收二者之间在法理上并无实质性区别,都属于广义上的征收。

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其一般性和个别性上。国有化(nationalization)是对一定的经济部门或领域实行的一般性征收(generalexpropriation)。很多情况下它是作为国家推行一定的社会、经济改革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而实施的。因为其涉及到作为国有化对象的经济部门或领域整体,规模巨大,并且不分内外,原则上也不得有所例外,具有非个案性,所以在法律程序上一般要经过国有化立法措施,为其提供最充分的法律依据。而狭义的征收则是对特定财产实行的个别征收(individualexpropriation)。由于它属于个案,因此不需要立法措施,而是根据在现行的物权法框架下实施。④此外还有国有化的逐步征收(greepingexpropriation),即事先约定外国投资方在一定年限内按一定的比例,分期将其股份逐步向投资东道国合资方或政府转让,使得东道国合资方股权比例达到51%~100%,而外资逐渐消失(fade-outformula)。⑤

如果国有化及征收没有涉及到国际投资,一般在该国物权法和相关国有化法令的国内法框架内实施。但是如果涉及到国际投资时,国内法框架就不一定能够完全解决问题。从外国投资企业的国籍来看,很多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和合资公司也许是投资东道国的法人,似乎应该像东道国国民或国内企业那样,无条件并且无差别地服从国有化及征收的命运安排。但是这些国际投资企业的股东、出资方等却可能是外国的公司或者国民,因此实质上是对外国人的财产的国有化及征收。这样一来,国有化及征收就不是一个单纯的国内物权法问题,而是要涉及到他国法律乃至国际法的问题。

二、关于国有化及征收的法理

物权法是私法,而国有化及征收奉行的是公法性原则,因此对国际投资实行国有化及征收实际上就是对物权的公法干预或限制。

在一个典型的市场经济国家,由于强调个人自由和财产权的保护,因此物权、特别是作为物权中心的所有权具有某种绝对性,即从个人自由引申到对所有物支配的自由,因而原则上所有权不该受公法的限制。这是自罗马以来罗马法根深蒂固的观念。⑥比如法国《人权宣言》把所有权作为与自由权相对应的天赋人权。所以,所有权是受宪法保护的核心财产权,因此以公共利益的名义的征收应该慎重。⑦不过,最起码的征收也是得到宪法和物权法认可的。

但是,现代法给物权关系带来的变化是强调所有权的社会性,使得所有权的绝对性得到一定的缓和。上述传统的物权观念受到挑战,对物权的干预的余地就越来越大。在法律上则表现为物权法体系别法的出现和盛行。⑧国有化及征收的法理就是以这样的特别法的形式进行。但是这种特别法也不是东道国恣意的行为。它必须要合法,具体说就是要符合三个原则,即公共利益原则、无差别原则和给予补偿原则。

公共利益(publicinterest)原则是指国有化及征收要符合社会共同利益。但是对于公共利益的含义却因为各国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结构不同而有所差异。就中国法律而言有时表述为“公共利益”,有时表述为“社会公共利益”。甚至有的国家还没有承认公共利益原则。国有化一般都是在一个国家推行重大的经济和社会体制改革时采取的措施,往往参杂着政治、意识形态或者宗教等因素,外国当事人要证明其非正当性是非常困难的。征收作为特例个案也难以脱离上述问题。如果其他国家要对此进行非难的话,自己倒还有可能背上把本国公共利益原则的观念强加于他国的嫌疑。⑨因此,在肯定公共利益原则是国有化及征收的充分理由的同时,也要承认还存在公共利益原则被滥用的可能性。

无差别原则是指,在国有化及征收中对于本国国民或企业和外国国民或国际投资企业必须一视同仁,不得只是针对外国国民或企业实行国有化及征收,而对本国国民或企业有所例外。也不得在外国人和外国人之间制造差别。国有化一般针对的是一定的经济部门或者经济领域。如果在该经济部门或领域实行了差别待遇,特别是专门对外国当事人的国有化,或者对特定国家的外国当事人的国有化,就有可能违反这一原则。⑩

给予补偿原则是说,由于国有化以及征收中物权权利人为了公共利益在受法律乃至宪法保护的财产方面做出了牺牲,为了弥补他的损失,他有权从国家或政府那里获得正当的补偿。

国有化及征收毕竟不是社会革命,不能对财产实行无偿的剥夺。这在物权法上几乎没有什么异议,并且一般都有宪法上的法律依据。[11]也就是说,国家或政府具有补偿的义务。但是,在补偿标准问题上还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三、国际投资的国有化及征收中的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

当前国际投资的来源地多为发达国家。如果是发达国家之间的相互投资,由于都是发达国家,有着共同的保护私权的物权法理念以及国家利益,所以在关于国有化及征收及其补偿等问题上一般分歧不大。如果是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投资,发达国家作为投资方是物权法上的权利人,而发展中国家作为接受投资方则是补偿的义务人,双方在国有化及征收的发动及其补偿方面还有较大的分歧。

发达国家一方强调国有化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它包括国内法依据和国际法依据。国内法依据是说国有化必须要有关于国有化的正式立法,只有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才能决定对于一个经济部门或领域国有化这样重大的事情。征收虽然并不要求有正式立法的要件,但是也要对“公共利益”进行正当化。为了真正体现保护作为基本人权组成部分的物权,应该证明这里的“公共利益”必须大于被征收方的私人利益。[12]关于国际法依据,是说投资东道国的国有化及征收不应该违反它应负的国际义务。如果该国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者多边国际条约中有所承诺,那么在实行国有化及征收中不得违背这样的承诺。如果是国家违反了关于国际投资的国际义务,那么就会产生损害赔偿的国家责任。这里被国有化及征收的当事人除了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要求恢复原状。[13]在补偿的标准方面,发达国家强调由于外国当事人没有政治权利,不能参加国有化及征收的意思决定和政策决定,所以没有义务承担由这种决定给自己带来的更多损失。而且,外国当事人还得承担国有化及征收措施所形成的难以预料其效果的新经济环境可能带来的风险。因此获得的补偿应该与被国有化及征收的资产价值大体相等。并且这被认为是已经形成并存在了一两个世纪的国际习惯法。[14]在这里存在国际最低标准,具体说就是充分(adequate)、及时(prompt)和有效(effedive)的标准。最早提出这个标准的是美国国务卿霍尔(Hull),因此也叫做“霍尔准则”。其精神就是对外国人的补偿与对本国人的补偿不应该相同,外国人应该获得国际最低标准的保护。因此充分的补偿就是说被国有化及征收的财产应该根据市场评估进行补偿。有效的补偿就是说补偿的支付手段必须在经济上具有利用价值。[15]

发展中国家强调国家的经济,认为国有化及征收是国家行使其经济范围内的国内法问题,因此不应该受他国的干涉。他国或者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社会评判发展中国家的国有化及征收是否合法问题是对国家经济的干涉。而且还要考虑发达国家过去对发展中国家实行殖民主义的历史背景和国际经济秩序中事实上存在的不平等。所以在补偿的标准方面,发展中国家倾向于把补偿标准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主张相结合,以19世纪阿根廷法学家卡尔沃(CarlosCalm,1824~1906)的学说“卡尔沃主义”为依据,排除国际标准以及国际最低标准,强调本国人与外国人同等待遇,主张适当(appropriate)补偿,即不是按照被国有化及征收财产的市面价值,而是按照账面价值(netbookvalue)适当补偿。这个精神被写进了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16]以及同年联合国《国家经济权利和义务》之中。本来,发展中国家实行国有化及征收也有社会和经济改革的意义。如果实行充分的补偿,有可能会使国有化及征收的社会经济效益被补偿所抵消。

但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很多发展中国家开始转变投资政策,对国际投资采取了欢迎和鼓励政策,并且随着国内物权法以及相关法制的完善健全,也开始接受关于国有化及征收的合法和正当程序的观念。另一方面,发达国家也对发展中国家的某些要求表示了一定程度的理解。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关系得到一定的缓和,其具体成果就是签署关于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协定或多边条约,在其中对国际投资实行国有化及征收的理由、法律程序以及补偿标准和方法等进行了妥协。在1981年《伊斯兰组织促进、保护和保障成员国问投资的协议》中就采纳了“及时、充分和有效”标准。1989年《东南亚联盟保护和促进投资协议》采纳了“充分”标准。

而1981年《阿拉伯资金投资协议》则采纳了“公平的赔偿”标准。[17]

随着国际投资的国有化及征收方面国际合作的发展,1985年世界银行汉城年会通过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汉城公约”)。该公约建立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承包包括国有化和征收在内的措施的风险。发展中国家也广泛参加了该机构。这一方面使得发展中国家由于参加国际投资担保机制提高了信用度,有利于更好地吸收国际投资,另一方面也使得发展中国家开始完善物权法制度。

四、国有化及征收与中国物权法

中国虽然还没有制定《物权法》,但是物权在中国能够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是确定无疑的。

经过10余年的学术研究和论战,中国的民法学界已经在许多物权法法律问题方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包括国有化及征收方面。这也体现在中国相关法律的发展变化之中。这为中国明确国际投资的法律地位创造了条件。中国关于国际投资的国有化及征收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宪法。以往中国的宪法没有关于国有化及征收的规定。也就是说在实行国有化及征收时并无宪法依据。2004年中国对1982年宪法实行了第4次修改,将原有的“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的规定改为“国家为了巩固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18]在这里征收是新加上的,并与征用相并列,并且强调了补偿的原则。该规定对于外商投资来说则意味着,它们在投资中形成的土地使用权、占有权以及用益权等被征收或者征用中得到补偿将有宪法依据。原有的“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规定,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和“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19]这里的私有财产是中国公民的财产。但是可以根据国民待遇的原则将其引申到外国当事人在中国的财产上。并且,物权法保护只有无因性。在中国已经加人WTO的今天,如果对外国当事人在中国的财产不能实行与中国当事人财产同等的保护,将背离国际惯例和中国入世的承诺。因此,该规定是完全可以适用到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有化及征收的保护上的。

第二,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20]《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21]关于这些规定,首先,它们都确立了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的原则。国有化没有规定任何例外,表明中国实行的是彻底的非国有化。但是国有化作为最后手段,在未来中国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有必要的场合还是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否则对国内企业实行国有化,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会造成内外差别待遇。非国有化的初衷是打消外国投资方对国有化的疑虑,以便更多地吸收外国投资。现在这个目的已经达到了。因此可以在适当时机在国有化问题上作出适当的规定。其次,它们都规定了可以根据杜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实行征收的例外。这里并没有征用,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对中国公民的征用制度,体现了外商投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但是对于实行征收的理由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不但与宪法规定不一致,而且还会产生解释上的歧义。到底“社会”和“公共”是什么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包括国家利益?最后,规定了补偿。但是补偿的标准则没有规定。如果中国的民法典或物权法制定出来,可能这个问题能够得到解决。但是还得和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条约和协定的规定相协调。

第三,对台湾同胞投资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规定:“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22]该法的实施细则更加明确具体地规定补偿的标准和方式。“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23]这实际上已经采用了发达国家主张的充分、有效的原则,体现了对台湾同胞投资的特殊政策。这也许是政策上的需要,并且一旦授予的权利要收回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否则还会带来负面的影响,因此不宜取消。可以采取把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保护标志也拔高到对台商的保护标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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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管理流程,提高管理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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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法》的实施为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

1.规范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构,完善登记制度,明确登记机构错误登记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我国长期以来,基本上将不动产物权登记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项职权,把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与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形成对应关系,从而产生多头登记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的不完全统计,针对不动产、动产抵押和有关权利质押的登记部门,分散在15个部门中进行。其中,动产抵押登记部门最为混乱,共有9个,而且这些登记部门相互之间,甚至同一部门内部各地区之间,互不联网,难以查询[1]。因为登记制度不完善,还造成程序繁琐,成本过高等问题,而且对登记机关由于登记失误造成的损失,难以索赔。《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属地原则,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负责登记,从而减轻了抵押人和银行的负担,也方便银行查阅、复制有关不动产的登记资料。与《物权法》登记机构采用实质审查模式相对应的是,在因登记机构的过错造成错误登记时,登记机构必须对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为商业银行进行此类索赔诉讼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2.设定浮动抵押,扩大了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选择空间

实践表明,现行《担保法》存在诸多缺陷。比如,一些有价值的流通性很好的财产如应收账款、存货、保险单等不能作为担保物,融资担保交易过分依赖于不动产担保,担保法律之间存在许多矛盾和冲突。事实上,沿海一些地区的金融机构已经在尝试接受新的担保物,比如存货和应收账款。福州市商业银行2005年就开始探索存货质押,他们选择容易变现的钢材、棉花甚至海货作为担保物,实际上效果都比较好[2]。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包括现在和将来可以取得的全部资产为标的设定抵押的一项新型担保制度,其标的物覆含范围很广。《物权法》明确规定将抵押权的标的物限定为现有及将有的动产,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这种规定增加了各种市场主体获取贷款的条件和机会,也增大了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选择空间,对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的顺利融资和发展壮大必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3.修正担保实现规则,简化担保实现程序,有利于商业银行的资产保全

《物权法》明确抵押权实现的途径为协议和诉讼。协商实行抵押权不是银行提讼的前提,只要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具备,银行就可以不与抵押人进行协商,而直接求助司法程序。《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是一个非诉程序,法院通过对抵押权登记等证据的审查,即可裁判实行抵押权,包括允许强制拍卖抵押财产[3]。这种非诉程序降低了商业银行资产保全的成本,提高了实现抵押权的效率。

4.增加质押物范围,拓宽担保渠道,有利于商业银行拓展新的业务领域

(1)应收账款出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企业现有应收账款5.5亿元,一般企业流动资产的20%-30%是应收账款。很多高科技企业和中小民营企业的固定资产不多,厂房和办公楼可以租用,机器设备大多为融资租赁,即使企业未来盈利可以预期,但因缺少有效贷款担保,难以从商业银行取得融资。在国外,应收账款作为担保已经是国际银行业通用的担保方式,应收账款通常有着比机器设备和知识产权更高的担保价值。商业银行通过应收账款作为担保融资业务的开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贷款因过分依赖不动产抵押方式而形成的金融风险,使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进一步扩大,利润空间进一步提升。商业银行可以开拓新的客户群体,提高理财水平,创新信贷结构,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增强竞争力。

(2)设立最高额质押,节省商业银行的交易成本。最高额质押权具有普通质押权所不具有的功能,其创设的目的在于配合继续易形态的需要,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因而是具有生命力的。最高额质押权的创设对于银行和质押人来说可以简化手续,满足持续交易的需要,有利于促进企业融资。商业银行在最高额质权的适用上,除质押财产转移质权人占有之外,其最高额质权的确定、效力、作用等方面可参照《物权法》有关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3)用依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设置质押,扩充投资人的融资担保工具。近两年,基金作为一种良好的理财方式受到投资者的追捧。基金份额受益权质押具备较强的流通性和可变现性,设定质权和实现质权比较方便。用基金份额作为担保方式,一方面可以让投资者享有较高收益的同时保证资金运转,另一方面也使银行拓展了新的业务领域。

5.物保与人保并存情形下担保权实现的顺序问题得到修正,体现意思自治,有利于商业银行维护自身权益

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如何实现担保权的问题,《担保法》所采取的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模式一直颇受争议。《物权法》在此条上采取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和平等主义结合的模式,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第一,本条改变了《担保法》“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作为实现债权的条件,扩大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商业银行可以从保护债权的角度出发,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其次,当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当事人可以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商业银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对实现债权顺序的约定,掌握未来实现债权的主动性。第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商业银行在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以维护自身权益。

6.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有助于商业银行权益的保障

《担保法》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此条将合同债权的变动和担保物权的变动混为一谈。在不动产物权抵押的实践中,经常出现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约不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作为抵押权人的商业银行就将面临既不享有抵押权,又不能寻求合同法上权利救济的局面。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合同生效而不动产物权变动未成就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有效,这样虽然不能得到物权的保护,但是可以根据生效的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同样,在出质人怠于交付质押物或质押权利凭证时,质权人有权根据合同请求其交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助于商业银行等质权人权益的保障。

二、《物权法》的实施对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

1.商业银行必须重视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结束后两年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我国民法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在对主债务提讼的同时要求实现抵押权。这一规定比《担保法》司法解释减少两年,不利于商业银行银行接受、处置抵债资产,实现抵押权。今后商业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或管理抵押资产时,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前,及时行使担保物权,避免抵押权因期间届满而失效。

2.商业银行接受异议期间的不动产抵押,将面临无效的风险

异议登记是真正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针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异议而向登记机关申请的登记。与更正登记不同,异议登记是暂时中断登记簿的公信力,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4]。异议登记作为一种保护真正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临时性措施,对登记记载的权利人而言,异议登记可以暂时限制其按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去行使权利(将其处分行为规定为无效行为或效力待定行为)。申请人在异议登记十五日内不的,异议登记失效。此规定虽然给予不动产真正权利人在不动产错误登记情况下的权利救济,但是相应对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提出了更高要求。银行必须对抵押物的物权归属进行深入全面的调查,确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如果银行在异议登记期间接收该抵押物,一旦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不追认,则抵押不发生效力。因此银行如发现抵押物处于异议登记期间,则不应接受,要求借款人更换抵押物,或待异议登记失效后再办理。:

3.商业银行应当准确适用法律冲突规则

《物权法》颁布后,将会形成《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三足鼎立”的态势。物权法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对这一条文,笔者理解为:《担保法》与《物权法》就同一事实和行为作出不同规定的,适用《物权法》;《物权法》没有规定,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依然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民法通则》关于担保物权规定较为笼统,条文具体适用方面缺乏操作性,因此在担保物权的具体解释上与《物权法》不一致时,应当适用《物权法》。

笔者认为:《物权法》对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的登记,动产质押,物权保护等方面做出严格的规定,这些规定都与商业银行的日常业务息息相关。作为银行内部控制的需要,须做到以下几点:第一,根据法律规定,针对发生的变化,梳理现行的规章条文,与《物权法》的新规定一一对应,调整相关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明确各部门的职责权限,将法律新的规章制度科学合理的融入商业银行的规章制度中。第二,加强对《物权法》的学习和掌握,研究资产业务办理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及时修改担保业务办理过程中的相关合同,避免因《物权法》实施中的新规定带来的风险,确保商业银行健康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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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约定随土地转移制度的基本内涵

约定随土地转移制度(covenantsrunningwiththeland)指的是相邻的土地所有人之间一方为了另一方土地权益所作的以特定方式使用或不使用自己土地的承诺,承诺中的权利义务依附于土地而存在,并随土地的转移而转移。因此,不管是约定中对一方土地所有人施加的负担,还是赋予的权利或收益,只要符合“约定随土地转移”的要求和规定,即使现有产权人并非作出该约定的当事人,他也要受该约定的约束。从这一点来看,约定随土地转移制度中的约定与合同契约法中的约定有着本质的不同,它超越了一般合同约定的相对性(即合同效力仅及于缔约双方之间),而是在某种程度上有着相当浓厚的地役权特色。而事实上,在英美财产法中该制度在起源与形成上确实与地役权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

二、约定随土地转移制度与地役权的关系和异同

尽管地役权也可以随土地转移给产权后继人(比如在从属建筑仍依附于主建筑时,即使该从属建筑的产权被原从属地役权的授予人——thegrantorandtheservienttenant——转让,产权后继人仍需继续承担该地役权中的负担义务),但是从某种程度上说,能创设地役权的行为类型毕竟是有限的,法院系统也抑制私主体之间创设新地役权,限制太过新颖或是完全私创的限制均不会被法院承认为地役权。这样一来法院就必须创设出新的制度来使这些新颖的、自创性的协议也可以在与特定财产相关的关系较远的产权人之间适用,这个制度就是约定随土地转移的制度。可见,约定随土地转移制度的形成与地役权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而二者之间也有一些差别。一般来说,在用语上,地役权通常使用让与性的语言,如“我授予”、“我保留”,而可随土地转移的契约多用合同性的语言,如“我承诺”、“我同意”,尽管如此,法院仍可以抛却这种语言上的差异来决定其中利益的真实本质。地役权法重述①(RestatementofServitudes)中也认为地役权可以通过合同或授予来创设。另一方面,限制某一行为的约定可以由否定性的地役权做出,也可以由随土地转移的约定做出,但是要求积极作为的约定则只能由随土地转移的约定做出。最后,无论如何,可随土地转移的约定中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不可能基于实效而产生的,而地役权无疑可以。

三、负担随土地转移的要求

约定随土地转移制度中很多规定皆是通过给对方的土地利用设定负担来达到使自己获益的目的,而约定的负担要随土地转移看来似乎是一件对产权后继者极其不公平的事情,也是该制度对传统契约法进行的最大的挑战。也因为如此,普通法中设定了相当严格而复杂的规则来约束负担随产权的转移,具体的要求有:

1.约定本身必须有执行力。由于随契约转移的约定毕竟是以契约方式而非产权转让的方式作出,所以不免受到契约法中对契约要求的约束,比如对契约对价(consideration)的要求和契约目的合法性的要求等。如果约定在原始缔约双方之间就不符合契约法的有关规定从而不具有执行力,那么无论是其中的负担还是获益都是不可能来约束后继产权人的。在约定随土地转移制度刚出现的时候,约定是被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并附以蜡封,如今这个规定已经被废除,但是在美国大多数州的司法实践里,书面形式的要求仍是必需的。尽管如此,有时出于对禁止反言和实际履行(thedoctrineofestoppelandpartperformance)的考虑,没有书面形式的约定也可以随土地转移。而约定如果是规定在地契中的,那么即使产权受让人没有专门对该约定签字,只要他接受了地契就必须受该约定的约束。

2.原始的缔约双方必须有使该约定随土地转移的意图。只有当原始缔约方意图使他们之间的约定随着土地转移时,法院才会支持该约定有随土地移转的效力,原始方并不需要用什么特别的方式来显示这种意图。然而,1583年的Spencer''''sCase确定了对约定时还未存在的事物进行某种约定时,约定人必须明示约定内容对自己及其转让人都有效时,该约定才能被认为是可以移转的,这种明示方式目前通行的做法是在约定中注明约定及于自己及自己的“转让人”(andhisassigns)。比如说,A向B承诺他将在自己和B的土地之间建一堵围墙并进行维护,由于围墙在A承诺时并不存在,在Spence''''sCase的规则下,A只有在约定中明示其承诺对自己及其转让人都有效时,该约定才能随土地移转。但如果围墙本就存在,约定只涉及维护,那么约定中任何暗示该约定会约束其产权后继人的语言都可使之成为随土地转移的约定。

3.产权承继人必须知道有此约定的存在。随土地转移的约定依附于土地而存在,伴土地而转移为特征,若土地的二次购买人不知约定的存在而购买负担地,将承受预料之外的负担,损及自己的利益。依照普通法,无论二次购买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均应依契约的规定承受土地上之负担。但依美国的登记法,契约当事人订立土地上之契约必须经登记,始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经登记,善意的二次购买人支付了价金并对其买卖契约予以登记,则可以取得纯净土地所有权而不受契约的拘束承受任何土地上之负担。因此,登记是土地上之约定的权利义务于土地有偿转让场合随土地而转移的重要条件。

4.约定必须和土地利用有关。只有当约定“涉及并关系到”(touchesandconcerns)到受约土地时,法院才会认为该约定对产权后继人有执行力。目前比较通行的认定约定“涉及并关系到”土地的一个标准是看该约定内容的执行会否使约定人或受约人与土地有关的关系增进或减损(比如使所有权增值或贬值),但也有法院认为这个标准只能使判断更麻烦。而一个约定通常包含施加负担和赋予权益两部分,美国现行法律实践中,对于负担随土地的转移,有一种比较自由的观点认为只要约定的负担“涉及并关系到”土地即可,即使该负担行为并不能使受约者的土地受益。而另一种比较传统的观念则认为,只有当负担行为和受益行为皆“涉及并关系到”土地时,约定的负担才能发生移转的效力。例如:A承诺不在自己的土地上卖酒以避免与B土地上的生意构成竞争,大多数的美国法院会认为,该承诺中B的受益只在于他可以从土地中收取的金钱数目,而与他对自己的土地利用无关,而A的负担因为限制了自己对土地的利用,因而是“涉及并关系到土地”的。因此,在前一种较自由的观点下,该负担是可以由A转移给自己的产权后继人的;而在后一种较传统的观点下,法院则后A承诺的负担行为不能约束其产权后继人。

5.对约定的原始缔约双方人的关系要求。(horizontalprivity横向产权关系要求)对于负担的转移,英国的法院要求约定的原始缔约双方必须是房东和租户的关系。而稍宽松的观点则认为约定的原始方必须对同一块土地有共同利益,比如他们共同拥有一块土地或者他们分别拥有一块土地的主要地役权和从属地役权。也有的法院采取一种更自由的观点,对约定的原始缔约双方人的关系不做要求,比如在判定邻居之间的约定时,他们往往认为其约定的负担可以移转而不顾邻居之间并无对同一块土地的共同利益的事实。但总的来说,在普通法里,大多数的美国法院是倾向于在负担转移的时候对约定的原始缔约双方人的关系做出要求的。

6.对产权移转人之间的关系要求。(verticalprivity纵向产权关系要求)普通法中,只有当产权后继人承继了原始缔约方的全部产权时,原始约定中的负担才能转移到该产权后继人身上。从这个意义上说,约定随土地转移实际上是约定随产权转移。举例来说,A把自己的可自由保有产权让与了B,并且在地契中包含了一个意图随土地转移的约定,B又把自己的土地租给了C,依据普通法,C就不受这个约定的束缚,因为他得到的并不是B的完全产权。

四、受益随土地转移的要求

由于受益的移转并不会对土地的流转和利用造成什么障碍,因此与负担转移的严格要求相比,受益的转移的要求就显得宽松不少,具体来说有:

1.约定本身须有执行力的要求。如果约定本身在原始方之间无效,并不具有执行力,那是其中的负担还是受益都不可能转移给产权后继人。

2.原始的缔约双方必须有使该约定随土地转移的意图。随土地转移的约定毕竟是依当事人意思达成,所以原始契约中的转移意图是至关重要的,无论是负担还是受益,都必须有当事人欲使其转移的意图存在。

3.约定必须和土地利用有关。与大多数的法院都要求只有约定中的负担行为和受益行为都与土地利用有关时才允许负担移转不同,对于受益的移转,即使负担行为并不与土地利用有关,只要受益是有关土地利益的,就认定其可以移转。举例来说,A向B许诺定期为B土地上的树木浇水,B的受益与自己的土地有益,那么即使A的负担行为与其自己的土地利用无关,B的受益也是可以移转的,这就意味着,只要A没有搬走,就负有为B土地上的树木浇水的义务,而不管该土地的产权人是B还是又移转给了C或D;但是假如A把土地让给了E,则他的这种浇水的负担一般不会转移给E。

五、衡平法上有关约定随土地转移的规定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普通法上对约定的随土地移转是有很严格的规定的,很多时候,原始缔约方想让其约定可以随产权转移的意图会由于缺乏普通法上规定的各种条件而落空。例如美国法律中对共同产权关系的要求(privity)就经常否认邻居之间可以作出可随土地移转的约定,但是这些规则在司法界仍然存活,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在判定此类问题时还有另一个可选择的法律机制:衡平法体系。

早在1848年的时候,英国的衡平法院就对该类问题作出过判决。在Tulkv.Moxhay案中,产权受让人在其地契移转书中作出承诺,他将不在自己受让的土地上建房子,其后他将该土地让与被告,而被告拒绝遵守原始地契中的约定。尽管依英国的法律,原始缔约双方并不是房东与租户的关系②,该约定并不具有移转的效力,但是英国衡平法院基于公平的考虑,认为如果判决约定对后继者无效,将会使原承诺者不当得利,也会使后继者在伤害原受约人利益的同时破坏原有的合同利益关系,因此判决该约定对被告有效。而衡平法对普通法规则在约定随土地转移制度上的补充矫正作用也就此开始。

本论文转载于论文天下:/product.free.10026958.2/衡平法中判定约定可以随土地转移的规则主要有:1.横向产权关系方面。在Tulkv.Moxhay案下,对产权横向关系的要求不再成为负担移转的障碍。例如A向其邻居B承诺他不会在自己土地上建任何商业设施,A后将其土地转让给了C,而C知道此约定的存在。在普通法上该负担不能约束C,但在衡平法规则中,如果相反的决定会产生不公平,那么C就必须遵守该约定。2.纵向产权关系方面。对负担移转中后继人必须承受完全产权的要求在衡平法中也可超越。比如,A向其邻居B承诺他不会在自己土地上建任何商业设施,A后将土地租给C,B在衡平法规定的特定条件下就有可能对抗C,即使C并没取得A的完全产权。3.与土地利用的关系方面。美国法院在衡平法观点中一般对负担和受益移转中的受益与土地利用的关系均不做要求,但是在负担本身与其土地利用无关时,该负担还是不能移转。4.需要产权受让方知道约定的存在。产权受让人对附随土地的约定存在的认知是公平的重要体现,在衡平法中也是判定约定能否随土地移转的重要条件。

六、随土地移转的约定权利的消灭

随土地移转的约定的权利因契约而产生,也可能因契约内部或契约以外的以及各种强行法的规定在原始缔约方之间或原始缔约方与权利后继人之间终止。一般来说其原因主要有基于普通法的原因、基于衡平法的原因和强行法规的规定。下面分别加以详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