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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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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论文

篇1

对于影响劳动供给变动因素的研究,最早可追溯到亚当·斯密的论述。斯密在其巨著《国富论》中提出了自己的工资理论。他认为随着对劳动力需求的增加,工资就会超过维持家庭最低生活水平以上;然而工资的增加也会鼓励工人生儿育女,造成劳动力供给增多;而随着劳动力供给增多,工资又会下降到它的最低水平。斯密将劳动者看作财富的创造者。提高劳动者工资,会刺激劳动者生产积极性,有利于生产发展。

在工资与劳动供给变动关系方面,李嘉图首先将劳动的价格区分为自然价格(即劳动力价值)和市场价格(即工人出卖劳动获得的工资)。他认为劳动的市场价格不能长期高于自然价格。在他看来,工人人口增加快慢是随着工资的高低而变化的,而工人人数增减又会引起劳动供求关系变化,结果就会使劳动的市场价格和自然价格趋于一致,因此他认为工人人数的增减是工人工资变动的原因。

关于劳动供给变动,斯密和李嘉图的论述有很大区别,前者认为工资变动导致劳动供给变化,后者则认为劳动供给变动导致工资变动。根据劳动力需求理论,工资变动和工人人数变动都是导致劳动供给变动的因素。两者虽然结论不同,其实殊途同归。在此基础上,罗宾斯(Robbins,1930)建立了简单的模型。

二、早期劳动参与率理论,罗宾斯的贡献

现代劳动供给理论始于罗宾斯(Robbins,1930)。他建立如下公式:Y=W·L(Y:收入;W:工资率;L:工作时间)。由上式不难推出,收入变化率等于工资率变化率加上劳动时间变化率:y=w+l(用小写字母分别表示各自变化率)。将上式两边同除以l可得:y/l=w/l+1。

罗宾斯把y/l看作收入需求弹性,若此值大于1,那w和l必然有同号,即随着工资率的变化,劳动时间的变化会有相同方向。通俗的解释为:随着单位时间工资数量的增加,人们也愿意花费更多的时间投入劳动。罗宾斯给出收入价格的定义,他认为收入价格单位用时间来表示,它是工资的倒数。故工资率越高,要取得一个单位收入所花费时间越少,即努力程度越低。虽然他没有明确地把工资变化划分为收入和替代效应,但他明确地指出了实际工资率变化所引起的工时数的变动迹象模糊不清的原因,为后人在这方面研究指明了方向。

三、后弯劳动供给曲线的提出

在罗宾斯以后的30年中填补此理论空白的是所谓“后弯的”劳动供给曲线,一种工作时数与工资率之间的逆向联系。从所观察到的工资与工作时数之间的负向联系[道格拉斯(Douglas),1934;杜兰德(Duland),1948;朗(Long),1958]中,人们得出工资变化的负的收入效应倾向于超过正的替代效应的推论,即随着工资增长到一定程度,人们趋向减少工作时间,个人劳动供给曲线在到达某点之后向后弯曲。对此,Killingsworth进行了一项彻底的分性别经验考察,得出结论:“男性劳动供给曲线在工资率提高时向后轻微弯曲;女性劳动供给曲线的斜率则有较大递增。”在对9个实证研究进行仔细考察之后,Borjas和Heckman估计,工资率提高10%将使男性劳动供给量减少大约1%-2%。Keeley的估计表明,工资率提高10%使已婚女性的工作时间增加约10%。

男性和女性对劳动供给反应的明显差异,缘于两者在时间分配上存在的差异。女性时间除了用于市场工作和闲暇之外,还要留部分时间给家庭工作。后弯劳动供给曲线解释女性劳动供给反应的乏力,使得经济学家转换研究视角,从家庭的角度解释个人劳动供给决策。

四、加里·贝克尔的家庭经济学:关于家庭劳动参与率理论

虽然工作-闲暇模型存在一定缺陷,但它对于理解工作-闲暇决策和有关这一决策的含义是有用的。贝克尔和其他一些经济学家对该模型做了推广和拓展,形成时间分配模型,增强了理论的解释力。

贝克尔将家庭作为研究出发点,他把家庭看作一个经济单位,生产出产生效用的“商品”,这些产生效用的商品由家庭把物品与时间要素结合在一起生产出来。家庭将其支配时间用于三个基本方面:(1)在劳动市场上出售以获得货币收入来购买物品和服务(劳动市场时间);(2)用于家庭生产(家庭生产时间);(3)用于物品和服务的消费(消费时间)。

此外,贝克尔将商品分为时间密集型(包含大量时间和少量物品)和物品密集型(需要大量物品和少量时间),而且,在一定限度内,生产商品的时间和物品可以互相替代。

在分析家庭成员分配其时间方面,贝克尔运用比较优势原理,个人应该专门从事比较效率最大(或机会成本最小)的工作。在分配可用时间上,家庭应对每一成员在生产商品时所进行的各种各样市场和非市场劳动生产效率做出比较:某一个家庭成员在某项劳动中比其他家庭成员更有效率或更熟练,那么他用于这项劳动的时间就应该更多。

基于贝克尔模型的收入效应,工资率提高使收入增加,从而使家庭可以购买更多物品,由于消费这些物品需要时间,工作时间因而减少;替代效应为工资率提高将使工作时间增加,是因为家庭以物品替代了商品生产中花费的时间和在消费上以物品密集型商品替代了时间密集型商品。

五、对已婚妇女劳动参与率变动的解释

关于“后弯”劳动供给曲线的实证研究,揭示美国女性劳动参与率随工资率的增长而增加,这一现象引起了经济学家的注意。朗(1958)观察到,尽管家庭实际收入存在着长期增长,妇女的劳动参与率、特别是已婚妇女的劳动参与率却连续增加的矛盾。他试图通过诸如生育率下降、家庭器具日益增长等原因来解释,但他没有试图去区分劳动力供给效应和替代效应。

明塞尔将已婚妇女劳动力供给行为研究重点放在“家庭”这一背景下,已婚妇女劳动力市场行为必然受到家庭当中孩子的存在、数量以及孩子年龄等影响。明塞尔以家庭当中夫妇双方劳动力市场行为对彼此所产生的影响为研究方向。他对已婚妇女劳动参与率剖面材料进行全面分析。他发现已婚妇女劳动参与率受到下列因素影响:其配偶平均收入、妇女工资率、妇女生育率、受教育程度、失业率以及年龄。其中,妇女就业收入效应可由配偶双方收入回归系数来推导,而妇女就业替代效应则由妇女工资率来推导。通过数据分析证明了女性就业者收入替代效应是巨大的,同时解释了男性和女性在时间序列资料上所产生的差异,即男性工作时间趋于减少而女性工作时间却在增加。

六、供给学派:减税与劳动供给

20世纪70年代出现的“滞胀”使得西方经济学界挑战凯恩斯主义,并致力于研究替代的理论和政策。供给学派兴起于这样的背景,它肯定萨伊定律,确认生产的增长决定于劳动力和资本等生产要素的供给和有效利用。自然,供给学派很注重劳动力供给的研究,形成了该学派在这方面的理论。

(一)对古典劳动供给“后弯曲线”的暗示性否定

供给学派特别强调劳动供给行为中的替代效应,而对劳动供给行为的收入效应较少考虑。这是为其减税政策主张服务的。税率越高,人们自然就没有为市场部门而工作的积极性;相反,减税(税率降低)则会使劳动供给增加,使工作积极性增强。其必然性在于,减税之后所导致的实际工资率的提高,不会产生收入效应。在这里,税率指个人所得税率,它的增减可以直接影响个人可支配收入水平,进而导致工资率的变化。税率的提高,将使劳动资源流向居民户生产部门或用于享受闲暇;同时也会相应地使部分非劳动资源流向居民户生产部门,甚至转入“地下经济”。

供给学派从基本的劳动供给行为方面对传统的“后弯曲线”作出某种否定,建立该学派在这方面理论基础。

(二)“向上流动”与就业动力

供给学派对劳动供给行为的收入效应淡化处理,表现为随着工资率上升,人们并未普遍的重视闲暇价值而放弃较多劳动供给;另外,供给学派认为随着税率大幅度降低(意味着实际工资率提高),收入分配差距两极化并不会由此产生。

在供给学派抨击高税收和高福利不利于增加劳动供给、就业与工作努力的同时,依据“向上流动”理论,其潜在含义是指,降低税率,减少福利开支,将会在实际工资率与劳动供给之间始终保持强劲的替代效应;随着工资率逐步提高,人们(特别是穷人)会对“向上流动”充满希望。

基于加倍工作会获得加倍奖赏的信念,人们将会保持积极工作意识,改变高福利社会中怠惰动机而提供更多的劳动供给;同样根据“向上流动”理论,供给学派实际上否定“后弯曲线”的存在,无视收入效应存在。他们认为,“后弯曲线”只存在于静态无贫穷与富裕之分、无穷人与富人之分的社会中,只要存在贫富之分,只要资本主义社会具有健全向上流动机制,那么实际工资率提高将始终倾向于增加劳动供给。

供给学派对于劳动供给的研究,是为其提出的减税政策服务。在考虑税率变动的影响时,片面强调对生产的效果,忽视对需求的影响,从而夸大减税对经济增长的作用。

七、理性预期学派:预期对劳动参与率的影响

在理性预期学派理论中,劳动供给或就业、失业的决定,是一个产品和闲暇在现在与未来之间的一个选择过程。卢卡斯分析到,对于一个面临波动的货币工资和商品价格的家庭来说,按现时价格在商品和闲暇之间进行选择,但这只是劳动供给决策的一面;另外还包括在未来物品和闲暇与现在物品和闲暇之间的选择。关于现时劳动供给决策,将依赖于他所预测的最近将来的工资。若现时工资较低被看成是暂时的,他可能接受按此工资所提供的职位。

理性预期学派区别了名义工资和实际工资对工人劳动参与决策的影响,并将预期引入模型,阐明了预期对劳动供给决策的关键性作用。理性预期假说的基础在假定人们知晓真实的经济情况,似乎信息的获取无障碍。然而,即使最好的经济学家也不能总是确切地知道真实的经济情况。在现实中,劳动者很难获取作为预期基础的足够信息。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理性预期假设是不现实的。

八、经济周期与劳动参与率

另外一些经济学家则将视角转向宏观,将经济周期与家庭劳动参与决策联系起来,看经济周期波动变化如何影响家庭,即夫妻中一方从事劳动市场工作,而另一方进行家庭生产活动。假设发生经济衰退,导致夫妻中就业一方失去工作,则全部参与率净效应将取决于新增工人效应和气馁工人效应。

新增工人效应是指当主要家庭挣钱者失去工作,其他家庭成员将暂时进入劳动市场,希望找到工作以弥补家庭收入下降。转移方式获得夫妻中就业一方部分劳动收入。从那些从事家庭劳动成员角度来看,这种转移收入是非劳动收入。

气馁工人效应是指在经济衰退时,某些失业工人对寻找到一份可接受工作感到非常悲观,停止积极寻找就业机会的努力,因而,此人暂时成为非劳动参与者。一般说来,经济衰退会导致失业工人和寻找工作者可得到的实际工资下降,增加收入的“价格”,并降低闲暇价格。这会使有些工人以闲暇替代寻找工作。假定其他条件相同,工资率降低将会导致许多人退出劳动市场。替代效应表明工人的工资率下降将导致劳动供给积极性下降。

两种效应以相反的方式影响参与率和劳动力规模,至于何种效应占优势,经验研究表明气馁工人效应略占优势。有关劳动规模的周期性变化也可以由某些人参与劳动的时间来解释,如已婚妇女的参与率的变动。

九、家庭内部劳动决策:基于博弈论的分析

结合人力资本理论研究成果,且吸收非合作博弈战略性议价理论方法,Ott(1992)给出一个两阶段“离婚威胁”模型。假定家庭进行两次效用分配讨价还价,由于将时间配置到家务劳动和市场劳动对人力资本积累将产生上述影响,这个模型威胁点不再是外生给定的,而是由第一阶段劳动供给内部决定,进而由于人力资本积累和可交易性提高第二阶段威胁点,从而提高他(她)在家庭中谈判地位,实现更高效用分配。所以劳动供给决策在此模型中就是一个战略变量,意味着家庭最优时间配置不仅要最大化家庭总产出,还要考虑个人未来谈判能力,内生威胁点使议价理论优势得以真正体现。Ott用模型一阶条件分析家庭中夫妻双方为什么没有按照比较优势分工,并指出在最优时间分配条件下,由于议价效应存在,妻子的保留工资下降,从而为更多妇女走向市场劳动作出很好的解释。

篇2

每一个别特殊的法律,均具有三度:

(一)时间度:所有法律均存续于一定时间中,都具有时间的属性。柏格森学派的用语,谓时间“吞食”一切存在的事物。因此具体存在的法律,亦不能免为时间所吞食。

(二)空间度:所有的法律,均在一定的领域,或对一定的人民(如游牧民族),发生效力,没有一种法律,其效力范围是普天下的;它的管辖权是毫无限制的。

(三)事实度:所有法律均与事实有关,在逻辑上,有什么是关于这件事的法律?询及“什么是法律”?这一问题是毫无意义的。律师亦将为此类问题所困扰。每一法律均统制一定的事件,或一类的情事。不论它是真实的,或是拟制假定的事实,均构成法律的一面。

可见,每一法律均有三度,无时间,无效力范围,和无事实争点的法律是不存在的。问题常是“什么是此时此地或彼时彼地,关于此一案情或彼一案情的法律”?

二、法律三度论的一些成果

(一)法律三度论一被接受,则法律学便进入一崭新的领域,它不再是一种形式学科,而变为一种归纳的学科。当律师询及“什么是统制此时此地,某一类特殊案情的法律”?这一问题时,他便不再依赖纯粹的演绎方法。即把制定法当为大前提,事实当为小前提,而以所得结论当为法律。然而此事并非如是简单。因为如果此一制定法是十年前通过的。在案情发生时,已获致新意义;或者由于废止;或者由于其他外在环境的变迁,它甚至可能已经失其功效。换言之,时间可能吞食此一制定法,而且吸尽它的所有精神,这制定法已不再是法律了!我了解:一制定法是否可因失其功效即被废止的问题,常遭争议;并且亦因不同的法律制度,而有不同的答案。例如,西班牙民法典有一规定:“法律仅能经由后法和无效加以废止后,与其相反的习惯和实例,才能有效的援用”。然而,我们必不为文字所骗;因为权威法学家苏卡摸拉(Scaevola),曾就此一规定批评说:“是否此一原则在实务上完全适用?我人不无怀疑。当一法律条文失其功效,而有一习惯形成,并与之相对抗时,由于此一法律条文不能应乎时代的需求;或者生活于此一时代中人们的理念,所以纵使立法者仍执拗的欲强加保留,也是毫无用处的。我们可在同法第五条第七项第六款中得到明确的证明。它规定:‘凡为变戏法或以斗牛为业的子孙,均丧失其继承权’。此一法条,虽未为其他后法所废止;但是并没有人遵从其规定”。事实上是时间吞食所有制定法,自亦包括防止时间吞食的法律在内。

如果上述的情形,在那些以制定法明白规定,制定法不能因其失去效用,即迳认其被废止的国家是确实的话,那么,在没有此类规定的国家,则更是真确。叶尔斯生(Erskine)在其名著《苏格兰的法律原理》(PrinciplesoftheLawofScotland)一书中曾谓:“习惯当其与制定法同等建立于立法者的意志之上时,即具有同等效力。因此,当一制定法得为另一制定法所废止或解释,则一制定法亦得由社会共同的习惯所解释,甚且得因后来与之相反习惯的对抗,而丧失其效用。”纳年(Nathan[校者按:此人名待查])在其《南非的普通法》(TheCommonLawoftheSouthAfrica)一书中,亦持相同的看法。他说:“不仅后法可废止前法,而且前法亦得为习惯所废止。盖以人民表现其意志,初不因运用的方法不同而有别,所以法律不仅因立法者的意志而更改,而且可因制定法的失去效用,并为社会大众的默示同意所变更”。

时间乃一不速之客,不论愿意与否,它都会溜人法律的宅第。前门拒之,它便会由后门悄悄地溜进。

(二)法律三度论的逻辑另一成果,便系所有的法律均与事实相关。法律与事实共存亡,法律并非产生于事实发生之前。谈法律而不言事实,诚属荒唐!

篇3

(一)非物说

梅迪库斯认为,无论如何,有关物的一般规则不适用于尸体,除非尸体已经变成“非人格化”的木乃伊或骨骼。因此,死者家属对尸体不享有所有权,而只具有一项不同于所有权的死者照管权利(及义务)。以这一法律地位涉及死者安葬为限。按照他的观点,木乃伊或骨骼才算是物,尸体仍具有人格因素,不能成为物。德国在1934年5月15日制定了《火葬法》,也采取了这样立场,作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台湾也有学者认为,对尸体丧主无所有权,唯有依习惯法为管理及葬仪之权利及义务。因此,尸体非物,不得为继承人所继承,应以法律或习惯以定其处置。这种观点不承认尸体为物,如果把尸体作为权利客体,作为物,则继承人可以使用、收益并可以抛弃,是与法律和道德相违背的。

(二)可继承物说

日本一些学者认为,身体权本身就是公民对自己身体的所有权。公民死亡后,由其所有的身体变为尸体,其所有权理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进而由其继承人所有。他人损害以及非法利用该尸体,即侵害了继承人的尸体所有权。按照《日本民法典》第897条的规定,应由应为死者祭祀者继承尸体之所有权。依日本判例,“遗骨为物,为所有权之目的,归继承人所有,然其所有权限于埋葬及祭祀之权能,不许放弃”。台湾民法通说认为尸体是物,构成遗产,属于继承人的公同共有。然尸体究与其他之物不同,应以尸体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养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这种观点认为尸体是物,且是继承的标的,继承人享有所有权,只不过这种所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这种所有权的客体即尸体毕竟是特殊之物,而不是一般的物。

(三)非所有权客体说

有的学者认为,尸体虽然是物,但它是一种特殊的物,它不能作为所有权客体。如果将尸体处分权确定为所有权会导致尸体商品化,因为传统的所有权观念经过长期潜移默化已为社会大众普遍了解和接受,对于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物品可以依法进行流通(包括买卖、抵押、租赁等)已成为一种常识,将尸体处分权确认为所有权会产生错误的观念导向,使人们误认为尸体和他们所拥有的其他物品一样可以自由流通,这必将引发许多违法犯罪行为,如盗窃尸体摘取器官用于谋利。因此,不能将尸体处分权当成所有权,若一定要给尸体处分权定性,那么尸体处分权只能是民法上的一种新型的、特殊的不完全物权,在尸体处分中最多包含对尸体的占有、使用、处分权。这种观点与上述第二种观点一样,都认为尸体是物,不同的是认为尸体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否则有可能导致尸体商品化。

(四)准财产权说

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法院判例认为:尸体是财产权的标的,尸体可以被认为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准财产的性质。在Larsonv.Chase一案的判决中,法官阐述了一个人拥有一具尸体的权利,这是他在最广义上的财产权和财产权的最普通意义。在Bogertv.CityofIndianapolis一案中,判决阐述,提出建议死者的尸体属于其活着的亲属,作为财产继承。一般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传统习俗置之度外。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法院的做法实际是表达美国人的实际意图和描述法庭关于这个问题的趋势。美国通过法院的判例认为,遗体的埋葬义务是作为的法律义务。但是除了义务之外也有权利,这已获得明确的和广泛的认知,死者的遗体处置应属于亲属(在没有遗嘱处分的情况下),在如此的范围上是属于活着的丈夫或妻子所有的。这个权利是源于对死者的情感和感情,基于上是未来生命的形式。因此,这已是较早地由教会法庭认知的问题。但是,因为有它起始的感情与宗教的情感,它不久被当作一个严格的法律权利,然而亲属不具有完全财产意义上的拥有死者的尸体,而是有尸体保护的财产权和尸体被侵犯时有权获得赔偿金的权利。因此涉及的权利是尸体被损害将要获得赔偿。那不是在一般意义上被认可的在财产上的直接财产权,然而,尸体的埋葬是人类情感利益的标的远远大于实际财产的事情。有普遍人类意义的情感的义务是由某人管理尸体,一个义务(也可以说是权利)是保护它不受侵犯,因此可以认为是准财产权。

(五)延伸保护的人格利益说

我们在研究自然人尸体的法律保护时,提出了一个新的观点,认为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物质形态,其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法益,简称为身体的延续利益。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是保护身体权的延续利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遗体、遗骨的法律保护,是将其放在人格权保护的条文中规定的,采纳的就是这种观点。但是,这种延伸保护的理论和司法解释说明的都是如何保护的理论基础,而对尸体以及遗体、遗骨的法律属性并没有作出回答。因此,从更深刻的理论层面观察,还需要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延伸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主张对于研究尸体的法律属性来说,还不理想。

二、尸体的本质法律属性及法律特征

(一)尸体的本质法律属性

把上述关于尸体法律属性的不同观点概括起来,实际上就是两种立场,“物”性说与“非物”性说。

承认尸体的“物”性,是客观地观察、实事求是地界定尸体的法律属性,尽管尸体包含着人格利益,也尽管尸体包含着自然人对自己的身体的尊重和人格的尊重,人们不愿意用“物”的范畴来界定它。但是,它却实实在在地表现为物的形式。在自然人作为主体存在于市民社会的时候,按照市民社会的基本理念和逻辑,人与物是对立物,构成市民社会的两大物质表现形式。尽管人的本身也是自然界的物质存在方式之一,但他是市民社会的主体,而不是像物那样只能作为市民社会的权利客体。它的基本逻辑和观念,就在于人的身体是人格的载体,而不是物的表现形式。那么,在人的生命消失之后,身体已经不再是自然人的人格载体,因为人格已经脱离了身体,因此,尸体中即使是存在人格利益,但是也已经由身体物化为尸体,完全没有作为人格载体的身体那么重要。因此,将尸体界定为物的属性,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也并不违背人类的尊严和对自身表现形式的尊重。

否定尸体的“物”性,主张“非物”性,并非看不到尸体的物质属性,而是人不愿意看到把曾经是自己的人格载体的身体在主体资格消灭之后变成了尸体,就让它离开了人的范畴而进入了物的范畴,成为物。同时,将尸体的法律属性界定为“物”,那么就要设立所有权,那么更进一步的顾虑是,民法将人的尸体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大概就会给梁山好汉母夜叉孙二娘、菜园子张青者流做人肉馒头提供了最好的法律根据!梅迪库斯所说的有关物的一般规则不适用于尸体的主张,其忧虑无不在此。就是我们提出的延伸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主张,事实上也是这个因素在起主导作用,那就是人不能所有自己,同时,也就不能所有自己身体物化的表现形式――尸体。

我们的意见是,物权的法律属性是“物与非物结合说”。我们认为,任何事物的定性都不应当只具有“是”与“不是”的两种极端表现,尸体事实上也不是只能表现为“物”与“非物”的两种极端选择,而没有第三条路径。有两种法律现象可供参考:第一,包含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侵害,可以适用人格权法律保护方法即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保护,说明物中可以包含人格利益,特定纪念物品就是特殊物,保护方法与一般的物有所不同;第二,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尽管是人体的组成部分,并且具有生命活性,但也不认为它们是身体的本身,而应认为是物的属性,说明人的组成部分一旦脱离人体,也认为它不再是人格的载体。这其实是市民社会中两种基本物质表现形式的相互融合和渗透,表明市民社会的“人”与“物”两大基本范畴并非具有截然不可逾越的鸿沟。固守人的尊严和道德,否认尸体的物的属性,其出发点和归属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它不能说明尸体的本质法律属性,是没有实事求是地反映尸体的客观事实。人类首先应当有勇气、有胆量承认自己的丧失了生命的物质表现形式的物的属性,才能够正确解释涉及到尸体的各种法律现象的本质;同时又要实事求是地看到尸体中所包含的道德的、伦理的、心理的因素,以及它所包含的人格利益,看到它与一般物的不同。只有这样把“物说”与“非物说”结合起来,才能够正确认识自己的身体的死后变化物,才能够制定完善的关于尸体的民法规则。

因此,我们在尸体的本质法律属性问题上走的是第三条路径。首先,承认尸体为物的形式,身体已经物化为尸体,就不再属于人的范畴。尸体就是人死后的躯体,是人死后身体的转化物,是有体、有形的物的形式。其次,尸体作为物的表现形式,具有特殊性,因此不是一般的物。其特殊之处,就在于尸体包含了人格利益,包含了人对自己尊严的尊重,对自己的后世人格利益的尊重。同时,尸体也包含了与亲人更多的情感因素,成为亲人祭奠与悼念的对象,包含了巨大的精神利益。不强调这一点,而仅仅认为“否认尸体的物质性是荒谬的”本身,也是荒谬的。可以说尸体是人格利益的延伸,包含巨大的人格利益。物的属性与人格利益结合在一起,就是尸体的基本属性。因此,调整尸体的民法规则,仍然要适用物的规则,但是必须按照体现人类尊严、有利于保护人格利益、采用合乎社会伦理道德要求的方式,对尸体进行法律规范。用这样的立场确定尸体的物的法律属性,既符合客观实际,又能够反映社会的观念和习惯,是较为可取的主张。

(二)尸体作为物的法律特征

尸体物化为尸体,成为无生命的物质形态,进入物的范畴。尸体作为物,具有其独特的法律特征。

1.尸体是包含确定的人格利益的物

任何人在其生前都已形成自己的姓名、性别、独特的容貌特征、名誉、荣誉以及个人隐私的人格利益,这些人格利益负载于身体的物质表现形式之中。在其死后,这种人格因素不会随着人的生命丧失而丧失,而是仍然存在,包含在尸体的物质表现形式之中,并且长期存在。因此,所有的尸体不仅都包含确定的人格利益,而且其本身就具是特定的人格利益。尸体包含的这种人格利益因素,不仅属于尸体的本人,并且会对其近亲属的利益以及社会利益产生影响。因此,尸体虽然是一种物的形式,但它不是一般的物,而是具有特殊性质的物,是负载人格利益的特殊物,因而与其他物相区别。对尸体的侮辱与毁坏,既是对死者人格的亵渎,也是对人类尊严的毁损,因此,社会以及死者的亲人都是不能容忍的。世界各国民法都对人死后的人格利益给予保护,更重要的不是保护尸体的这种物的本身,而是要保护尸体所包含的人格利益。在具体的保护上,尸体所包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以及隐私的人格利益,有特别的规则;而对尸体的毁损和侵害,单独确定为一种侵权行为类型,以保护尸体本身的人格利益。

2.尸体是具有社会伦理道德内容的物

尸体作为一种特殊物,也表现在它负载着社会的伦理和道德因素。我国古代称自己的身体为父母的“遗体”。《礼记·祭义》:身也者,父母之遗体也。”《孝经》:“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即使是在今天,亲人逝世,对亲人的遗体举行祭奠仪式,以示对亲人不幸的悲痛与缅怀,甚至还要祭奠、供奉死者亡灵。几千年的社会伦理使人们对尸体有一种崇敬的感情,亲属对亲人的尸体格外的尊重,体现了家庭和家族的伦理观念。在社会上,对尸体的尊重体现了对死去的人的人格尊重,不得亵渎、猥亵尸体,亵渎、猥亵尸体,视为对本人的侵害,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上的折磨与侵害。对于侵害他人尸体的人,社会舆论为不齿。正因为尸体负载了这样的伦理因素和道德因素,而使其与其他一般物相区别,具有特殊的属性。当对这种物设置所有权的时候,就一定要设置特别的限制,而不能与一般物的所有权相同。

3.尸体是具有特殊的可利用性与有价值性的物

尸体的可利用性和有价值性的特殊性体现两个方面。第一,是尸体的医学利用价值,尸体可以制作标本,可以进行生理解剖实验等,为医学科学的发展作出贡献,造福于人民。第二,是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使刚刚死去的人的尸体上的器官或者组织可以移植给他人,救助病患,重新使器官或者组织在新的人体上发挥功能,使病患重获新生。后一个价值大大扩展了尸体的利用价值,以至于经常发生盗窃尸体、窃取尸体器官的案件。这样,尸体的有用性更为突出,更表现了尸体的物的属性,体现了它作为物的特殊价值。

(三)尸体的物化进程

研究尸体的物的法律属性,还必须研究尸体的物化进程,因为尸体的物化进程不同,尸体的人格利益因素也不同,其作为物的价值也不同,必须采取不同的规则进行规制。

尸体的物化过程分为五个阶段。其中前四个阶段保持的是尸体的形态,后一个阶段不再是尸体的形态。

一是尸体的初始物化。身体与尸体的基本界限,就是尸体的初始物化。从身体物化为尸体,是一个本质的转变,必须准确界定。如果身体没有变为尸体,权利主体就享有身体权,他人无权支配,例如植物人,其几乎没有意识,但他是人,其躯体就是身体。而身体一旦变为尸体,就成为物,就发生所有权。这就是研究尸体物化初始阶段的意义。尸体的初始物化界限在于人的生命丧失。具体标准,目前应当仍然使用医学的“心跳及呼吸停止说”。自然人的心跳和呼吸一经停止,身体就变为尸体,成为物。

二是具有生理活性的尸体。尸体刚刚物化,其生理活性尚未丧失,有的器官及组织还能够移植于他人,为他人带来健康和幸福。在自然人死亡后的一定时间之内,它的器官、组织还可以进行医学上的利用。在这一阶段,尸体具有最大的价值,它不仅包含尸体的一切价值,更重要的是其医用的价值。过了这个期间,尸体的这种价值就会完全丧失,变成一般的尸体,其存在的就是一般尸体的价值。

三是丧失生理活性的尸体。尸体经过适当的时间,其生理活性就会丧失,变为普通意义上的尸体。在这个阶段的尸体,尽管丧失了器官和组织移植于他人的医用价值,但是还存在较大的利用价值。例如制作人体标本、进行医学解剖、组织医学教学研究等。权利主体捐献自己的或者亲人的尸体于这些事业,都是造福于人类的善举,社会予以赞许。

四是尸体的转化形式。尸体不会永远保持原状,即使是装入水晶棺,采用长期的防腐措施的伟人,其尸体也不可能永世流传。尸体的转化物,是骨灰、骨骼、木乃伊等。这时候,尸体已经彻底物化,成为纯粹的物的形式,但是其中仍然存在人格利益,还不能作为一般物对待。即使是无主的骨灰、骨骼、木乃伊,也包含人类的尊严,应当妥善安置处理,不可以违背善良风俗。

五是尸体分解为其他物质形式。在尸体分解为其他物质形式,丧失了尸体以及骨灰、骨骼、木乃伊的形式之后,尸体的原形态就彻底的消灭,而成为一般的物,不再具有尸体的价值了。

(四)尸体的法律物格地位

我们曾经提出,为了对物进行类型化,以便确定对不同类型的物进行不同的法律规制,因此建立法律物格制度,把民法客体的物分为不同的物格,明确对不同物格的物确定不同的支配规则,明确民事主体对它们的不同支配力,对它们进行不同的保护。因此设想,把物格分为三个格。第一格是生命物格,是具有生命的物的法律物格,是民法物格中的最高格,例如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植物尤其是珍稀植物,具有最高的物格地位,任何人对它行使支配权时,都要受到严格的规则限制。第二格是抽象物格,像网络、货币、有价证券等都是抽象的物,用特别的规则进行规范。第三个格是一般物格,其他一般的物概括在这个物格当中。设立物格制度的基本意义,就是区分不同的物的类型,确定不同物格的物在市民社会中的不同地位,明确人对其的不同支配力,以及进行支配的具体规则。

尸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同于一般的物。在我们的分类中,最高物格虽是生命物格,但尸体这一特殊物也应归入这一物格中,因为尸体具有人格因素,曾经是负载生命权的物质表现形式,并且尸体在一定的时期里还保留生命特征,具有生理活性,可以移植于人体而再生。虽然随着时间的推移,尸体的生命性逐渐消失,但其强烈的人格性仍然将其与其它物严格的区分开来,使其物的规则与规范更近似于生命物格中的物,因此,将其归为生命物格是最为合适的。

尸体具有最高的物格地位,就使得尸体不同于一般的物,对其保护力度也不同于一般物,在对其保管、利用、处置与保护时就有特殊规制的要求,这样才能够维护尸体中的人格利益因素,并且满足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维护社会的文明秩序。

三、尸体的物权规则及权利保护

(一)尸体的所有权的产生和归属

如前所述,身体初始物化为尸体,就发生所有权。那么,谁对尸体享有所有权?是死者本人,还是死者近亲属,抑或是国家?对此,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按照梅迪库斯的观点,死者亲属对尸体不享有所有权,只具有一项不同于所有权的死者照管权利(及义务),并以这一法律地位涉及死者的安葬为限。日本学者认为,尸体由其继承人继承,其继承人享有所有权。有些前苏联和东欧地区的学者认为,人死后其尸体应归属于国家或社会,所有权和处置权适当分离,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应承担一种公共性、社会性的义务,所以其尸体是社会资源,对尸体的处分权应归属于社会。

我们认为:首先,既然尸体是一种物,且按照民法理论及实践,是需要民法的规范和保护的,理应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设置所有权。否则,尸体无法设立所有权,就会成为无主物。

其次,确认尸体的所有权归属,有所有权就必须有所有权的主体,没有所有人的所有权是不存在的。

再次,尸体的所有权不能归属于死者。认为尸体仍由死者所有是荒谬的,因为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其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自然人死亡时,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消灭,不可能再享有所有权,也不可能行使和实现其所有权;尸体的所有权也不能归属于社会或者国家,认为尸体应作为一种社会资源,对其应充分利用以促进社会的发展,由国家所有,是不顾及社会传统文化、伦理道德及现实情况,人们的心理不可能接受这样的意见。

最后,基于亲属与死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及情感,尸体的所有权由死者的亲属享有是最为合适的,这就是,在近亲属死亡之时,其身体物化为尸体,其近亲属取得该尸体的所有权。至于是依何种方式取得,我们认为不是继承,也不是其他方式,而是在身体变为尸体之时,由其近亲属原始取得,是在尸体作为物的形态出现时,第一次由其近亲属作为所有人取得所有权。这种原始取得不是一般的由生产、取得原物的孳息、强制、先占、添附、时效取得和善意取得等方式而取得,而是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特定的原始取得,就是近亲属取得死者的尸体的所有权。

(二)尸体的处分权主体

从所有权的角度出发,尸体的处分权应当是其所有权的权能。但是,由于自然人生前可以处分自己的尸体,因此,尸体的处分权包括两种不同的情形。

1.死者生前的处分权来自于身体权的支配力

尸体的基本处分权来自于死者本人,自然人对于自己死后的尸体有权作出处分,可以通过协议或者遗嘱,处分自己死后的尸体。例如,很多人生前公开声明,或以遗嘱、契约的形式,将自己的尸体或者器官捐献给科研、医疗、教学单位或者他人,这是自然人行使身体权的处分权的表现。目前,绝大多数国家认为本人生前有权对身后尸体进行处分,美国、德国、智利、比利时、法国、波兰等国都通过器官移植立法,对本人基于自己决定权而在生前做出的处分尸体的意思表示予以最大的尊重。美国的法院和学者在涉及死者生前处分自己的遗体的问题上,都认为应尊重死者的意愿,认可个人在其身体上有充分的财产利益,在他死后可以形成有效的以遗嘱的方式约束处置遗体,法院通过认证遗嘱,断定是否是在死者生前的意愿下的处分,如果是,应按其意愿来执行。

应当研究的是,自然人为什么有权处分自己的尸体。我们认为,自然人享有身体权,对其身体享有适度的支配权。当自然人死亡之后,身体物化为尸体,变为物的形式,且自然人已经死亡,当然不具有权利能力,也就没有支配权。但是,尸体是身体的物化形态,自然人对于自己的身体的支配力自然延伸于其死后的尸体,就像自己的所有权可以支配自己的遗产一样,身体权的支配力可以延伸到自己的身体的变化物,可以支配自己的尸体。正因为如此,自然人可以通过生前行为确定自己尸体的处分,可以通过声明、遗嘱或者协议等方式,作出对自己尸体的处分。他人和社会应当尊重这种处分行为,确认其效力。

应当看到,这样的处分行为,不是自然人对自己尸体的物权处分行为,因为这时候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存在,其身体也不是所有权的客体,且身体也没有变为尸体;而是对自己的身体及其利益的处分行为,是属于处分身上利益的人格权处分行为,与死者近亲属对尸体处分行为的性质是完全不一样的。

2.死者近亲属基于尸体所有权的处分权及其效力

死者近亲属基于与其死者的特殊身份关系,取得对尸体的所有权。死者对尸体的处分权,就是来自于对尸体的所有权。权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尸体进行处分。但是这种所有权的处分权不能对抗死者生前对其死后尸体的处分决定。如果死者生前以声明、协议或者遗嘱的形式处分了自己的尸体,其近亲属就不再享有对该尸体的处分权,不能违背本人生前的意志而作出新的处分决定。因为死者本人对自己的尸体的处分权属于人格利益的处分行为,是依据身体权对自己的人格利益所作的处分,因此应当优先于他的近亲属在其死后对尸体的处分权。另外,从尊重人权、尊重死者遗愿的角度来看,也不允许死者近亲属违背死者生前的意志而任意处置死者的尸体。

(三)尸体所有权的主体范围

尸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死者近亲属,其范围包括第一顺序的准所有权人即配偶、父母和子女,第二顺序的准所有权人是其他近亲属,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一顺序的准所有权人有权处置尸体、有权,保护死者的尸体利益。如果第一顺序的保护人不在,或者存在行使保护权利的障碍,则由第二顺序的准所有权人行使处分、保护的权利。

由于在同一顺序上的近亲属有时候是单一的,有时候是多数,因此,尸体的所有权存在两种不同的所有权形式。一是单一所有权,就是近亲属是一个人享有尸体的所有权的,应当适用单独所有权的规则。二是共有,在同一顺序上有两个以上的近亲属,那么,对尸体的所有权就是共有。按照前述台湾学者的说法,应当是共同共有(公同共有),我们赞同这种说法。

(四)对尸体所有权的限制

尸体近亲属对死者的尸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并不是完全的所有权,而是受到限制的所有权。死者近亲属取得的这种所有权,更多的是对死者的身份关系的承继和对死者感情的保留,因此体现的是身份利益。这种所有权不能像亲属继承死者的遗产那样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它不具有充分的所有权权能,而只具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不能用以收益、抛弃、长期占有尸体而不埋葬等为其内容。

这种所有权的内容是:第一,对尸体享有管理、保护和埋葬等形式的权利;第二,对尸体享有的部分处分权,仅限于不违背善良风俗的尸体捐献与尸体的部分器官、组织的捐献;第三,对于捐献尸体或者器官给予补偿的收取权;第四,保护尸体的权利,当其所有的尸体受到侵害时,享有防止侵害、损害除去的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值得研究的是,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祭奠、吊唁的权利性质问题。我们认为,祭奠权不是尸体所有权的内容,而是身份权的内容,基于近亲属与死者的身份地位关系而发生的权利,不能认为是对尸体所有权而发生的权利。

同时,尸体所有权人负有对尸体不得抛弃,不得用于非法收益,不得进行非法利用(不违背善良风俗的捐献除外)、不能长期占有而不做安葬的义务。河北理工学院教师谢某与妻子的尸体同床8年,一直不予埋葬,就是尸体所有人没有尽及时安葬的义务,有违社会风俗。

(五)对权利人行使尸体所有权争议的处置

如前所述,尸体所有权有的是单独所有权,有的是共同共有。如果是单一的近亲属享有所有权,那么,一个人依照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就不会发生争议,除非行使权利的行为引发公共利益的损害而发生争议。

如果构成数个近亲属享有尸体的共有权,就会在行使权利时发生争执。例如,对于尸体究竟由谁占有,由谁行使保护的权利,都会发生争议。父子之间为保管妻子即母亲的骨灰、儿子和女儿为处置尸体等,都有发生争议的案例,需要有处置的规则。我们认为,对于这种争议,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第一,协商一致原则。凡是所有权有数人的,在行使尸体所有权时,应当进行协商,依据一致的协商意见确定。

第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享有所有权的数人意见不一致,进行协商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能够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按此办理。

第三,最亲近关系的亲属决定原则,如果享有所有权的多人不能协商一致,又不能形成多数意见,那么应当由与死者关系最亲近的亲属作决定。例如,在第一顺序的近亲属发生争执的时候,配偶、父母和子女的排列是法律的排列,应当视为体现了亲属关系的亲近程度。因此,有配偶的由配偶决定,没有配偶或者配偶不愿意决定的,由父母决定,配偶、父母都不在或者不愿意作决定的,由子女决定。如果子女有数人,无法决定,则应有长子或者长女决定。在没有第一顺序的近亲属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的近亲属才可以作出决定。

第四,法官裁决原则。在最终无法处理争议,或者争议无法用上述三种规则处理,或者对决定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审判,由法官决定权利应当怎样行使。

(六)对尸体的民法保护

1.对尸体民法保护的必要性

尸体这种特殊的物蕴含着精神利益、伦理道德和社会利益,对死者的尸体的尊重和保护是死者亲属的精神需求和道德要求,否则,死者亲属的内心无法安宁。在中国的传统文化里,后人对死者的态度是孝顺或忤逆的表现,也构成了社会公众对其进行评价的重要方面。对尸体的尊重和保护也是社会公众的精神需求和伦理道德要求,因为这样可使人们更加尊敬他人,更加尊重生命,体现了人的价值,可以发扬光大传统的伦理道德精神,维护和促进社会文明的发展。其实无论人们如何对待死者,死者都不可能感受到,也不会有任何的精神损害和财产的利益损失。但对其近亲属来讲,却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的折磨和道义上的责难。因此善待死者实为善待生者,死者的遗体所蕴含的利益的主体实际上是死者的近亲属,即活着的人。正是因为尸体与一定的社会关系联系紧密。因此,对尸体的保护尤为重要,更具有社会价值。

2.对尸体的民法保护方法

对于尸体的民法保护方式,与其他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一样,需要建立两套请求权的体系。

第一套请求权体系,是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体系。尸体是物,权利人享有所有权,既然如此,就当然存在物权请求权。因此,当尸体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依据该请求权,请求损害之除去和障碍之排除以及原状之恢复。

第二套请求权体系,是侵权请求权体系,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尸体受到侵害,权利人取得侵权请求权,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包括财产利益的损害赔偿、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等,同时还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其他侵权责任。

3.侵害尸体的行为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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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磊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诉请被驳回后,该案被允许直接上诉至南非,南非认为,该国宪法要求政府有义务考虑来自那些遭受别国国际不法行为损害的公民提出的外交保护请求,并且对这些请求做出适当处理。其他类似案例也经常被援引。还有的学者指出,在过去的30年里,个人越来越多地控诉自己的国家没有为他们实施外交保护。与早先驳回所有诉请不同,今天的法院已经开始对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实施外交保护的义务可以在国内司法系统中找到。德国、瑞士、英国和南非的法庭都从本国法律中找到或演化出这种义务,他们的结论仍然是外交保护作为斟酌权的性质正在改变。然而,笔者认为,这样的理由存在诸多漏洞:1.保护的义务并不等同于外交保护的义务。如果仔细阅读上述所援引的这些国家的法律条文,包括我国《宪法》第五十条和第八十九条,我们不难发现,这些条文只要求国家保护海外国民,并没有明确要求国家必须采取外交保护的方式。很显然,外交保护并不是国家保护海外国民的唯一方式。2.国内法上的义务并不等同于国际法义务。退一步讲,上述论据最多只能证明这种保护义务是该国国内法上的义务。在外交保护领域,我们要区分国际法义务与国内法义务。外交保护是一项国际法领域内的法律制度,所以,我们讲外交保护是国家的权利是就国际法层面而言的。外交保护的法律性质不因国内法的规定而改变,这种国际法与国内法并行不悖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在美国,要成为有对外效力的美国公民,在美国出生或者入籍是必须条件,但要成某个州的公民只需在那里居住即可。所以“州公民”在国际法上可能不是美国公民,美国政府对“州公民”的法律义务也只是国内法层面的。3.国内法的趋同并不能等同于国际法规范。再退一步讲,即使大多数国家国内法都规定国家有外交保护的义务,那么这种趋同也不必然导致一项新的国际法规范。首先,由于目前关于外交保护并不存在国际条约,因此,国家义务论没有条约依据。其次,国内法的趋同也尚未构成国际习惯。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报告员约翰•杜加尔德(JohnDugard)在提交国际法委员会的《关于外交保护的第七次报告》中曾经建议将外交保护界定为国家的义务。但没有被各国所采纳。正如奥地利的政府意见所言,在制定《草案》的过程中,各国对外交保护是国家权利几乎都不持异议。这些都足以证明国际习惯所要求的心理要素尚未成立。再次,国内法的趋同也尚不构成《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谓的“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院尚未在任何判例中将国家实施外交保护的义务论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加以运用。事实上,一般法律原则并不是一项独立的国际法渊源,因为《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将其限定在“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所谓“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就是指经过国家的同意。正如劳特派特(HerschLauterpacht)所分析,这种同意的表达方式有两种———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前者构成国际条约,后者构成国际习惯。因此,无论采取哪种途径获取国家的同意,所谓一般法律原则都难以避免地成为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

部分学者提出,外交保护的最终目的是保护人权,国家既是权力和权利的主体,也是责任和义务的主体。作为保护人权的重要手段,外交保护已是国家的责任。另一部分学者从国家职能的角度也得出相同的结论,即外交保护作为政府职能,即保护人权,是国家核心本质的必然结果。所以,国家理所当然地有义务对个人实施外交保护。然而,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一定正确。国际社会既强调保护人权,也强调法治精神在强调保护人权的同时,国际社会也在朝着法治化的方向前进。法治化意味着国际法自身的发展更加谨慎,然而,人权保护理论在很多方面还不成熟,各国存在分歧。如果简单地以模糊或有争议的理论来改变一项存续百年的制度,这似乎是武断的,与法治化背道而驰的。外交保护并不一定总是保护国民的最优选择有的学者认为,从人权保护角度来看,将外交保护定性为国家义务会更有利于保护海外公民的权益。然而,现实情况可能并非如此,联合国大会2005年通过了《世界首脑会议成果》,它指出人权保护可以通过许多不同的途径得到实现。至于哪一种程序或补救办法最有可能实现有效保护的目标,这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所以,外交保护不是唯一的选项。事实上,外交保护也不一定是最优选择。外交保护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国家之间的激烈对抗,因此,国际法才要求首先用尽当地救济,要求用尽当地救济最有力的理由就是它使国家间的友好关系不致因为众多细小争端而受到威胁。所以,不应当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国家必须实施外交保护。另一方面,外交保护还涉及一个成本问题。如果其他方式能够用更小的成本取得与外交保护一样的效果,那么就没有理由将外交保护作为国家的义务。例如,领事保护就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它实施条件简单,不要求等到实际损害业已发生,不要求首先用尽当地救济,不会引发国家之间的激烈对抗。将外交保护规定为国家的义务缺乏可操作性首先,假如外交保护是国家的义务,那么,世界上的一些强国将不幸地沦为一些个人营私的工具。个人完全有可能通过变更国籍或者获取多重国籍的方式来驱使一个或几个强大的国家来保护自己的私人利益,而国家却对这种裸的“利用”无法拒绝。这一缺陷的最大受益者很可能就是跨国公司。在新时代,跨国公司国籍中的效忠义务正在逐渐淡化,他们第一效忠的是利润,而不是个人雇员或者他们从事商业活动的地方或者国家。其次,国际争端是纷繁复杂的,国家需要斟酌来应付种种不确定的因素,传统外交保护制度就是按照这个思路来设计的。

例如,国籍持续原则是外交保护条件之一。该原则要求个人在从发生损害之日到保护国正式实施外交保护之日持续具有保护国国籍。换言之,即使个人在保护国实施外交保护之后不再具有保护国国籍,外交保护可以继续,也可以被终止,这取决于保护国的态度,因为外交保护是国家的权利。然而,假使外交保护是国家的义务,那么在上述情况下,国家就不得不继续保护一个“外国人”。这无疑是尴尬的。再次,假如外交保护是国家的义务,那么不实施外交保护的国家就要承担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那这种国家责任该如何追究,目前尚无有效的国际法途径。即使《欧洲人权公约》可以对千百万欧洲人提供救济办法,但很难说《美洲人权公约》或《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也取得了同样的成功。此外,世界人口多数都在亚洲,但亚洲却至今尚无一项区域性人权公约。即使可以追究,这种问责制度也还有很多限制条件需要明确,否则,国家将因为种种琐事而疲于应诉。国际法人本化思潮的发展并不意味着外交保护的法律性质已经转变为国家的义务。各国国内法的趋同与国际法规范的产生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因此,这不能成为外交保护性质变化的依据。即使从保护人权的角度提出外交保护是国家的义务,在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都存在值得质疑的地方。事实上,保护人权并不一定要给增加义务;给予斟酌的余地也并不等于不保护人权。所以,综上所述,外交保护仍然是国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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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华工作单位:宜兴市人民法院

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第一,由于我国法院的人事任免权在当地,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也是由当地管理,因此当涉及到经济利益时,法院之外的其它部门可能形成对抗法院的合力干扰法院的执行工作;第二,一些党政机关、金融部门、交通部门等对法院的工作不协助,这些部门可能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也可能与被执行人进行私下交易,这就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一定困难。法院执行工作体制不健全,执行细节不明确第一,我国法律制度还不健全,目前还没有关于执行工作完整的法律条文,使得法院的执行工作缺少依据,法院执行工作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其中的法律规定,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执行工作;第二,执行工作的法律条文比较空洞,有些缺乏可执行性,法律中的漏洞较多,可能导致执法人员从而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不配合执法或者确实无履行能力第一,被执行人不配合法院执法是造成法院执行工作效率低的主要原因之一,其中包括被执行难找,被执行人财产难以调查和财产难动,被执行人往往对法院采取消极对抗的态度,导致案件执行难以落实,只能一拖再拖;第二,有些被执行人处于偏远落后地区,基本生活都难以维持,如果法院强制执行势必会造成社会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这样的案件根本无法执行。

建立健全法院内部管理制度,提高执法工作人员的素质第一,执行体制要科学,执行措施要有效,执行行为要规范,执行资源要充足,加强对法院内部的管理;第二,有效整合法院的资源,实行审执分离的制度,提高法官的独立性和司法能动性;第三,提高执法工作人员的素质,确保在执法工作中执法行为要文明规范,要加强对执法工作人员的定期培训,使他们成为合格的执法人员。建立统一的执行运行体制第一,完善国家的法院制度建设,把人事任免权和活动经费从当地政府中收回来交给国家统一管理,使当地政府与人民法院脱钩,这是解决法院执行工作效率低的根本措施;第二,加强对法院外其它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的教育,避免领导对被执行人的庇护;第三,建立独立的法院组织结构,落实宪法赋予法院的应有地位和权力;第四,加强行政部门救济,特殊情况下由行政部门负责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工作,防治司法腐败。完善执法工作的法律法规,健全法律体系第一,国家尽快颁布完整的《法院执行法》,使法院的执法工作有法可依,为法院执行工作提供司法保障;第二,灵活运用《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更好地为执法工作提供服务;第三,制定独立的民事执行法律,采取单独立法,实行民事强制执行,并对民事执行程序明确规定;第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公平合理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第一,利用多种渠道,开展多种形式的执行法律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治观念,增加公民维护法律的自觉性;第二,法院要与普法部门加强合作,利用媒体进行宣传普法,组织地方政府基层工作人员的法律培训;第三,提高公民的防范意识,减少民事纠纷的发生,对已经发生的民事纠纷法院要进行协调以达成和解。

法院执行工作效率低是一个长期问题,面对我国的特殊国情,需要从多方面进行改革,多举并施,要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明确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的被执行人惩戒制度,克服地方保护的干扰,只有这样才能强化法院执行工作,提高法院执行工作效率,从而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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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加入WTO以后,我国在防止外国污染物跨境输出方面将面临十分严峻的挑战。本文试对这种现象进行分析,指出其产生原因、基本形式及发展趋势,并从微观的层面上,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为基本制度背景,对三种典型的外国污染物跨境输出行为予以重点关注,并给出相应的法律应对策略。

关键词:污染输出跨境WTO

AbstractOurcountryisnowfacingaseriouschallengethatsomuchpollutioncomingabroadhasbeenarriving.Thethemeisgoingtoanalyzethisphenomenon,pointsoutthereasons,basicforms,andthedevelopingtrendofthat.Also,itwillconcernthethreetypical“internationalpollutiondisplacement”behxdyiorsbackgroundedbythepresentlawarrangementsituationinourcountry,thenthepapertriestoputsomecounterlawmeasuresforward.

KeyWords:Pollution-outputtransboundaryWTO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特别在WTO规则成为全球贸易秩序主宰的今天,旧的贸易屏障迅速坍塌,而新的防御结构有待完善,在贸易壁垒的重构间隙,特别是对于那些法制进程滞后于WTO普遍规则要求的国家,跨境污染转移已变成一种常见的现象,跨境污染的发生频率和造成的后果,随着科技的发展,非但没有减轻,反而愈演愈烈,已经从简单的直接垃圾出口,发展到输出污染技术设备乃至整个行业,所造成的环境损害也有个别、微观发展到普遍、巨量,而且难于治理。现实中的污染转移现象可以分成两类:一是在人为控制下的跨境转移行为以及随之出现的污染物或污染后果,污染转移的全过程在特定主体的有意识的控制之下,转移污染本身是其直接或间接追求的目的,如走私电子垃圾;另一类则是在自然力的作用下发生的、其转移过程和后果不由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决定,如由火山爆发引起的灰尘污染,由于意外事故发生的污染,如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露事故。

学界有学者著文论述的污染跨境转移似限于发生在国与国之间的以走私,贸易,或投资为形式的污染位移,这种位移具有明确的目的地,而在实际中,存在这样的情况,有污染跨境转移的发生,但是不存在明确的对象和目的地,因而也更加难以防治。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大气污染的转移和通过海洋水体的污染转移。为了区别上述的两种情形,本文采纳“输出”的概念,强调本文所谓污染位移的目的地特定性,所以,实际上本文所关注的问题就是对环境污染转移现象分类的第一种。。

一、跨国污染输出的现状及成因分析

(一)我国面临的跨国污染输出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加强了环境保护工作,对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和污染密集产业引进,采取了严厉禁止和坚决反对的态度。1990年3月22日,中国政府签署加入了《巴塞尔公约》,同时在我国制定的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都做出了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和污染密集产业引进的限制性规定。

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从境外转移污染的事件时有发生。从这些事件分析,发达国家向我国污染输出主要有以下形式:1

(1)兜售“资源性”废物为名,通过直接贸易形式把“洋垃圾”转移至我国。即污染物的直接输出;如近期,浙江台州、广东南海等地区洋垃圾拼成“名牌电脑”事件,屡被媒体曝光,针对这一问题,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记者会上,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汪纪戎专门回答了记者的提问。2上海南京也曾经发生类似“洋垃圾”进口的事件。

(2)通过提供假检验证书或其他qz手段,向我国输出在本国禁止生产和流通的有害产品,一般是一些已经被淘汰的库存产品。即污染产品的输出;

(3)以直接贸易的形式向我国输出在本国禁止生产的石棉、铸造、有色金属冶炼、化工、医药、纸浆生产等高污染产业或者项目,即对环境产生污染的技术设备和污染行业的输出。有些地方面制定了各种优惠政策以吸引外资。一些外商以此为机会,在我国不少地区投资兴建污染治理费用高、处理难度大、易给我国带来严重污染和危害的生产性企业,以获得高额利润。

污染跨境输出实质是污染致害后果和治理补救责任的转移。本质上反映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问题上的对立,一方面发达国家在占有大部分经济资源的同时,还想要享受优质的局部环境,于是,通过各种手段转移环境危险;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希望获得发展,不得不已牺牲自己的生存环境质量为代价。在这种短视环境观念的支配下,这样的一场交易最终没有获利者,双方都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好在随着人类理性的崛起,可持续发展战略已被普遍认同,积极合作,共同控制污染的跨境输出已经成为各国共识。

(二)跨国污染输出的成因分析

促使污染跨境输出的原因归纳起来有如下几个:

1、污染废物发生量的膨胀

全世界每年产生的危险废弃物约有3亿吨,其中90%产生于发达国家。这还只是平均水平,对于发达国家,由于其环境标准往往高于发展中国家,因此在发生同样经济收益量的前提下,其被列为有害废物的副产品的相对数量偏高,这在客观上也促使发达国家通过废物的跨境输出来缓解其国内的环境压力。

篇7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251-01

作者简介:李嘉豪(1995-),男,汉族,辽宁沈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车库属于整个小区,具有独立的空间,主要对车辆进行存放。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化的发展也不断加快,提高了私家车的保有量,因此车库的辅助功能也逐渐变得重要。车库和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具有密切的关系,也是提高现代城市人们生活的重要部分。与此同时,传统的物权法对于建筑的归属问题比较重视,而车库却没有得到重视,使其实践出现了很多问题,引起争议。

一、物权法中有关车库归属的优势

(一)体现私法自治的原则

在私法领域当中,其基本原则就是自治。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物权法,需要遵循自治的要求。财产归属利用具有多元化,需要利用私法自治,将各个方面的利用进行协调,从而实现利用的最大化。我国物权法针对车库的归属结合约定进行确定,将私法自治的要求进行体现。可以通过平等协商,将自身意志和利益进行体现,可以更好的解决争议。

(二)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主要就是令市场机制将纠纷进行解决,在市场经济的条件影响下,可以利用市场解决问题,并且通过交易,针对车库归属,实现各方利用的最大化。但是依旧存在一种风险。如果使完整的竞争市场,可以痛殴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资源。开发商很有可能通过核实合同,将车库的所有权进行保留,这样对于业主来说是不利的,要想解决这样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市场经济。

(三)促进车库的有效利用

车库属于一个整体,在实践过程中,车库具有非常大的价值,车库自身的位置、大小是各不相同的,与此同时其相应的价值也是不同的。如果车库有业主共同管理,那么无法做到有效的协调。通过业主委员会进行统一分配,那么会降低使用管理方面的效率,因此很多不必要的纷争。

二、物权法中车库归属需要探讨的问题

(一)不应在法律中将法定的停车位进行引入

在物权法当中,没有进一步分裂车库,很多人认为应该设定法定停车位,这样可以将车库的归属争议进行减少,使小区业主的生活质量进行提高。但是站在现实的角度,设置法定停车位存在一定的问题,各个小区的业主对于车位的需求是不同的,内容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无法实现整体划一的规定。如果设立了法定停车位,那么需要增加一定的义务,开发商会在商品房的價格当中实现成本分摊,使商品房的价值持续上涨,增加业主的住房负担。因此在法律上不应规定停车位,需要通过约定确定车位的的归属,主要是利用市场机制,从而对车位进行投资,建造更多的车位。

(二)停车位不能转让给区分所有人以外的第三人

我国物权法当中没有有关车库转让业主之外第三人的规定,而在实际生活当中已经出现了相关的现象,这样会带来一定的问题,将车库转让给第三人,对于小区物业管理来说形成一定的困难,影响到全体业主的生活,对于治安来说属于一种消极的影响。还会造成车位紧张的情况,对于小区的生活质量造成影响。如果转让给第三人,那么车库就会进入到市场机制当中,提高车库的价格,甚至对于小区居民的生活带来不利影响。我国可以将优先购买权机制进行引进,另一个方面,可以限制非小区业主购买小区车位,如果对于小区物业管理不会造成影响,可以实现出租。

(三)解决价格过高的问题

近些年车库的价格不断提高,很多业务无法对停车位实现购买或者租赁,在很多小区当中,车位的数量和区分建筑物的数量相比,数量比较少,导致车位紧张,一些开发商将车位价格故意抬高,从中获得不正当的利益。政府相关部门需要适当的干预车位的价格,在市场当中,利用干预的方式,使业主的利益得到有效的扩大,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小区,也有利于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保障城市小区居民的自身利益,促进我国城市更加和谐稳定的发展。

三、结语

在建筑物区分当中,车库的归属属于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这制度对于广大城市居民的利益可以给予有效的保护,和整个小区的和谐都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在各种解决方案当中,有关于物权法的设计虽然存在一定的不足,但是还是比较合理的制度设计款,因此需要坚持物权法当中有关车库归属的相关决定。

[参考文献] 

[1]江小娅.住宅小区车库归属法律问题的完善——从<物权法>第74条的规定理解[J].法制与社会,2012,07:270-271. 

[2]刘阅春.论小区停车位及车库的归属——兼议对<物权法>第74条规定的理解[J].云南财经大学学报,2012,05:115-120. 

篇8

一、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进行限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一般会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进行规定,这些规定有时与公司法一致,有时相异。其原因有两种,一种是股东故意要求作出这样的制度,主要是考虑到以后的股权转让顺着自己的意思发展;还有一种就是对公司法不太熟悉,不知其间的冲突,是无意造成的。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转让条件能否有效,还要看具体的情况,以区别对待。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高于公司法规定时的效力,应当被视为有效。这主要是由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决定的。有关公司章程的性质目前学界还没有统一看法,有契约说、自治规则说,综合说。契约说是指公司章程是由股东或者发起人共同商议协定的,在公司成立后对股东或者发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总的来说具有契约性质;自治规则说是指公司章程不仅对参与制定规则的股东有约束力,对后来加入的以及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也有约束力;综合说是指既认为公司章程对发起人权利,义务等出资方面的规定具有契约性质,在其他方面又具有自治规则性质。公司章程的性质多采用综合说,对于股东自治规则如果不与公司法发生冲突,应该生效。另外还与有限公司的性质有关。有限公司注重的是股东之间的稳定以及长期合作关系,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转让条件高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则对于股东之间的稳定性有益。《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即必须经过一定比例(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若公司章程的规定达不到这一比例要求,就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则属于无效条款,若达到(包括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比例要求,即满足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应属有效。考虑到有限公司的性质问题,《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效力。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三分之一或者更低比例的股东同意,这样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因为《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属于强制性规范。其中,过半数是最低要求。

如果公司法没有涉及,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条款效力。对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法没有涉及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要考虑的因素,一些人认为公司章程不该超越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转让股权问题作出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是自由的。还有一些人认为公司章程是在不与公司法发生冲突的前提下作出的特别规定,则是可以的;主要是因为,在公司法对股东转让问题已经做了规定,公司章程就不应该再作出高于公司法的规定,但是考虑到我国公司制度实行时间较晚,股东法律意识还不是很强,公司章程在不与法律发生冲突的前提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明细补充是对的。在市场经济情况下,公司法也要活用,要考虑公司股东的意愿。

二、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是有很多理由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资本的联合,股东人数有上限规定,资本也有封闭性特点,体现出来的有限公司具有“人合”和“资合”的双重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公司性质,股东之间愿意投资成立公司,他们之间往往是有一定的信任因素的,外人很少愿意进入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其中的股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质,主要表现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时的限制态度。这种限制主要是为了维护股东间的紧密关系。股东之间成立有限公司时,其间的合作不仅仅是资金问题,在一些高新技术公司中,多方合作可能是互补关系,比如,一方具有充实的资金,主要出资,另一方拥有专利或者非专利的高技术,其他方则擅长管理运作等,如此的互补,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提高公司的效益。这样的公司股东是紧密结合的,任何一方要退出,都会给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所以,对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也是必要的,是有利于公司发展的。

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方式主要有过半数股东同意。《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该法第38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因此,股东会的召开是必要的。股东会对股权向非股东转让进行表决,必须通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的过半数应该是说股东人数超过一半同意即可以通过表决,实行的是一人一票制而非持股多数决。:

三、股东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影响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该条例第31条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根据法律规定,股权转让有两个变更登记,但是这两个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没有联系,也不会发生什么影响。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比如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效力。这里面牵涉到股权变更问题,其实股东未办理变更登记是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因为股权转让是当事人的一种自治结果,是当事人自己愿意的。而对于变更登记,则主要是对于权利的转移来说的。

总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是受到很多限制的,公司法对其有所规定,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又做了比较细化的补充,很多规定对股东转让股权来说是更高限制。一般情况下,这些限制是为了加紧股东间的关系,是为了让公司向着更有利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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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少数民族当地人们的精美制作,创作出天然手工的旅游工艺品。这种工艺品往往价值连城,因为纯手工工艺制作与加工的旅游工艺品,往往精美无比,不仅象征着少数民族的文化特色,更加代表着一种软文化的积淀与传承,比如云南省许多少数民族地区有着自己独特的工艺品制作,这些工艺品具有久远、深厚的历史文化传统烙印,如新华民族村白族的铜银工艺品制作和其他各族制作的精美手工艺品(佛像、佛盒、饰品等)。

3.充分把握用户体验来设计旅游工艺品

其实在游客购买工艺品的时候,往往好奇于此类产品的材质以及设计理念与生产过程,那么可以让消费者参与制作过程,真正体验制作的快乐,从中感受到少数民族文化气息与工艺品制作相结合的神秘魅力。越是古老的民族文化越吸引人,对于游客来说一旦工艺品上面与传统古老的少数民族文化相结合,那么此类型的工艺品就会收到广大旅游者们的青睐,如传统的傣族泼水节,彝族火把节,白族三月街,景颇族的木瑙纵歌节,摩梭人的走婚制度等文化对于汉族人们而言,远古而神秘,只要生产一些与此类文化相关联的工艺品,那么游客便会争相购买。一些象征着少数民族文化的传统工艺品往往在旅游市场上占据着不可估量的地位。将这些乐器或者武器当做工艺品来销售,能够得到意想不到的市场效益。如白族霸王鞭,傣族的葫芦丝,拉祜族的芦笙舞,彝族大三弦和《阿诗玛》的传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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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绿色园区发展的必然性

发展高效绿色蔬菜是改原来的单纯生产型为现在的经济、文化、生态型,使绿色蔬菜走向高产、优质、高效,从而实现蔬菜的无公害生产,以促进农民增收且推动园区的发展。我国是农业大国,蔬菜不仅要销往国内各地还要走向世界,自从加入WTO,我国的农产品出口贸易就面临着来自发达国家的绿色壁垒、技术壁垒的严峻挑战。因此,必须发挥生态环境优势,走资源节约、环境保护、质量提高的高效生态农业。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不断推进,不仅各种资源消耗日益突出,同时产生了严重的环境问题,特别是化肥、农业“三废”污染等已成为农村经济发展的主要限制因素。因此,改善生态环境、缓解资源不足的资源节约型、清洁生产型、生态环保型、经济质量型的绿色园区成为人们的必然选择。

2绿色园区发展现状

海安县的绿色食品蔬菜科技示范园区位于李堡镇,海防公路穿境而过,沟通长江水系的丁堡河和北凌河在此交汇,交通便利。李堡镇有较好的人文环境和经济基础,同时自然环境优越,常年太阳能总辐射为474.9KJ/cm2,年日照总时数为2176.4h,年平均气温为15.4℃,年降水量为1021.9mm。园区的大气、土壤、水等主要环境因素于2002、2003年经扬州市环保监测站检测均符合绿色蔬菜生产要求,为绿色蔬菜生产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1园区建设的规模化、特色化

历史上我镇蔬菜生产以常规露地栽培为主,这几年园区在原来的基础上得到快速的发展,常年的蔬菜种植面积达1000hm2,年播种面积稳定在3333hm2以上,并强有力的带动了周边地区、园区内蔬菜的发展。园区主要生产的蔬菜有冬瓜、韭菜(黄)、大椒、番茄、丝瓜、大白菜、马铃薯等,品种达30多种,其中有85%以上用大、中、小棚反季节栽培,立足春提早,秋延后。目前,园区主要有4大特色:一是以光明、三里村为中心的小方柿立体种植区和“马铃薯—冬瓜—大白菜”高效栽培种植区;二是以红旗村为主体的“菜—青饲料玉米—菜”露地蔬菜种植区;三是以扬庄为主体的反季节高效设施栽培模式;四是以桑周村为中心的“菜—粮—菜”水旱轮作区,建成666.7hm2冬瓜、533.3hm2大白菜、800.0hm2马铃薯、133.3hm2丝瓜、533.3hm2韭菜(黄)的生产基地。

2.2园区建设的企业化、信息化

园区迅速发展,带动相应的园区企业的建成,而企业化运作正是园区建成的最终模式,是园区建立的催化剂。海安县以现行承包形式,根据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对经济菜、礼品菜和半成品菜的需求日益增长,建立了加工配送和销售网点,提高了产品的附加值,推进了园区产、供、销一体化进程。如公司生产的麻虾酱、冬瓜酱油、果蔬饮料等系列产品畅销全国各大中城市,还有刚刚起步发展较旺的李堡绿源农产品有限公司,公司主营蔬菜购销及初加工,年购销各类蔬菜约2万吨,购销额1000万元左右,并与农户签订蔬菜购销合同。企业良好的运作,推动了园区的发展,真正使蔬菜资源优势转化为产品优势和经济优势。立足长远,选准切入点,打造品牌,摸索了多种运作方式:①“企业(公司)+基地+农户”,也就是农户生产的蔬菜由公司承包销售或加工。②“专业市场+农民经纪人+农户”,由农民经纪人预约种植,订单收购,组织农户生产;③“股份合作制”,由农户或其他社会自由人自主结合各自参股进行蔬菜生产;④“返租倒包”,鼓励有实力的大户及企业通过返租倒包的形式承包土地进行蔬菜生产。企业的建成是园区迅速发展的催化剂,而企业良好的运作要有强大的信息体系的支撑,依托现有的农业信息化服务网络把电脑、电视、电话3种信息载体有机结合,优势互补,使产地与销售挂钩,农业与商业联合,引导农民按市场需求生产,建立完善的信息服务站。

3园区关键技术的研究与推广

3.1李堡镇农业技术服务体系健全,技术力量雄厚

通过名、特、优新品种的引进示范,标准化栽培技术推广,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加强产品深加工关键技术的引进应用,培育龙头企业,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同时在江苏省农科院的支持帮助下,组建了新技术试验基地,重点研究绿色食品栽培技术、标准化栽培技术以及新材料、新工艺的使用;立足设施瓜果菜栽培,制定并颁布了《绿色食品马铃薯种植规程》、《绿色食品冬瓜种植规程》、《绿色食品大白菜种植规程》、《绿色食品甜椒种植规程》等企业标准,使产品质量达农业部A级绿色食品的标准。

3.2我县是测土配方施肥项目县,施肥技术能应用到实处

目前,我县氮肥用量下降,微量元素肥料用量不断上升,同时注重使用有机肥,积极推广腐殖酸类肥料和各种复合肥,做到无机氮与有机氮比不超过1∶1,禁用硝态氮肥。充分利用当地有利资源,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在鸡粪中加入复合微生物肥料,经3个月以上堆闷腐熟后使用,真正做到了生态、环保、资源再利用。

3.3病虫草害的综合防治技术

绿色食品的病虫草害防治以农业措施为主:①重点推广抗病抗虫的品种;②采用温汤浸种等非化学药剂的种子处理;③清洁田园,断开寄主桥梁;④及时清除一些被害植株或果实;⑤套袋和防虫网的应用;⑥采用诱剂、灭虫灯诱杀;⑦土壤处理防治成虫,减少越冬虫源;⑧轮茬间接套种。

化学防治方面严格遵照《绿色食品农药使用准则》,加强对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管理。全面禁用甲胺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对硫磷、磷胺5种有机磷农药在农业上使用,优先选用矿物资源农药和生物源农药。对选用的低毒、低残留的农药要注意其施药量、施药次数、施药方法、安全间隔期、最高残留限量以及施药注意事项,积极推广微生物降解残留技术及病虫害治理的平衡科学施肥技术,同时严格根据农业部对蔬菜中农药残留监测规定,加强对农产品质量的监管。

3.4农产品的品牌化

随着人们对安全农产品质量要求的提高,园区针对本地区农产品生产现状制定规划,使品牌农业得到快速的发展,从2000年至今,园区的农产品先后注册登记了“绿浪”牌系列蔬菜、“福盛”牌小方柿、“李堡”牌、“金叶”牌韭黄等商标,园区内的马铃薯、小方柿、甜椒、番茄等先后申报了绿色食品,得到国家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证并获取了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大蒜、青玉米、芹菜等17个产品申报绿色食品获国家认证,番茄、马铃薯、丝瓜、韭菜等6个产品获省级无公害产品论证,并组织开发绿色蔬菜专用包装袋。在注册品牌、申报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同时,还先后承担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省级万亩优质蔬菜基地项目、农业科技项目,在这期间园区连续2年被评为市级重点园区,先后被授予“南通市优质农产品基地”、“南通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南通市优秀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南通市十佳农业产业园区“、”南通市优秀农业产业化经营示范工程”等。

4绿色园区发展进一步推进规划

发展高效生态蔬菜是一项覆盖面广、起点高、目标任务重、集科技力量为一体的系统工程,必须通过多层次、多渠道立足当前,加强领导,制定政策,形成合力,稳步推进。

(1)要进一步加强对无公害蔬菜园区优越性的宣传,不断提高菜农的认知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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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校园暴力的内涵莫衷一是,有多种说法,有人将校园暴力解释为一种发生在校园内部的,对学生、教师及校外其他人员造成伤害的经常性事件,有人将校园暴力描述为一种发生在校园内,由学生、教师或其他校外人员对另外的一些学生、教师或人员等造成精神或身体伤害的事件。具体来说,校园暴力既是一种校园现象,同样也是一种社会现象,是发生在学校内部的学生、教师或其他校外人员之间的为了达到某些目的而以威胁、强迫等手段伤害被害人的不良行为。这种行为伤害主要指的是精神、身体及财务方面的伤害。

二、校园暴力的法律现状

当前校园暴力的频发,在法律层面上,其主要的问题现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法制教育滞后,学生法律意识淡薄。学校法制教育的滞后甚至缺失导致学生无法掌握全面良好的法律知识,对暴力产生的后果缺乏明确的认识,因此在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下很容易发生各种各样的校园暴力事件;(2)有关的法律空白,缺乏执法依据与力度。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着重阐释的是对未成年进行保护的原则,而对暴力的处理表述却相当模糊,而且也缺乏怎样制止暴力以及制止后的处罚方式和力度等,这难免会导致相关部门的处理问题时无法做到“有法可依”,而只能以家庭教育或学校教育的方式来处理;(3)法律对低龄化施暴主体的约束力有限。据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调查显示,在我国刑事犯罪中青少年的犯罪比例占到了70%,其中十五六岁少年犯罪案件又占到了青少年犯罪案件总数的70%以上,且在校生的犯罪率还有逐年增加的趋势。这部分人群由于年龄小,法律对其约束力小,正是这样低犯罪成本的校园暴力使得青少年漠视法律,缺乏对法律的尊崇和敬畏。

三、校园暴力的有关法律思考

(1)实施专项立法,构建预防体系

从问题的深层次上来说,校园暴力实际上是师生、家庭及学校等对社会问题的一种综合反映,因此需要从校园暴力的预防上入手,构建校园暴力的防治体系,实施专项立法。在立法方面要明确规定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完善与之有关的法律程序和救济制度,从而更好的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发生,从根本上预防校园暴力的发生。学校应该始终坚持“预防胜于补救”的理念,对可能造成校园暴力的因素进行妥善处理,加强学校的日常管理,消灭可能造成暴力的因素。

(2)细化法律保护条款

法律法规的实施只有落实到实处才能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法律法规必须细化才能起到保护的作用。在健全法律法规时应对与学生人格有关的法律保护制度进行明确的设置,严格规定法律中涉及到的责任问题,尤其要对侵犯学生人格权的法律责任进行详细规定。除此之外,学校还应该转变教育观念,增强对道德教育的关注度,不仅注重对学生的道德教育同时也要加强对教师的职业道德建设,从而为建立和谐的师生关系奠定良好的基础。除道德教育外,学校还可以通过对法制教育的加强对学生的不良行为进行辅导和管理及为师生提供相关的心理咨询与辅导等。

(3)齐抓共管,完善法律救助制度

校园暴力问题的发生很多时候并不仅仅是教育问题,造成的因素也不仅仅出现在学校内部,因此对校园暴力的防范不仅需要学校自身的努力,更需要社会各群体的共同关注。动员整个社会的力量来开展校园暴力的预防和综合治理工作,能够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谐安全的社会环境。此外,还要不断完善教育行政法律的救济制度,制定与校园暴力相关的申诉办法或条例,规范申诉程序,同时也应注重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将因教育公权力行为失范而导致的行政性质的校园暴力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同时也应加强对校园暴力的惩治力度,增大法律的威慑作用,从而减少校园暴力的发生。

四、结语

综上所述,作为一种法律现象,一种违法行为,校园暴力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既敏感又复杂。对校园暴力的预防需要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配合,不仅需要政府、学校等部分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安全措施防范,同时也需要企业社会对健康大环境的塑造。要综合各种力量和渠道建立预防和处理机制,同时也要倾听同学们自身的意见,加强他们的自身建设作用,共同建设和谐校园。

参考文献:

[1]范琪.校园暴力问题的探究与法律思考[J].法制博览,2015,35:221-222.

[2]储殷.当代中国“校园暴力”的法律缺位与应对[J].中国青年研究,2016,01: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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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现行的物流立法内容和领域上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调整物流活动主体和市场准入方面的法律规范。如《公司法》、《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调整物流环节中物流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其中广泛适用于物流活动各环节的法律主要有《合同法》等,更多的是适用于物流某一环节的法律规范,包括运输、搬运配送、包装、仓储等环节的法律规范。比如《铁路法》、《海商法》、《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等等;调整物流作业的技术规范。如GB/T4122。1—996包装术语基础、GB190—90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等等;调整物流基本建设和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例如《港口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等。

综上所述,物流活动涵盖了物品从原材料形态经过生产环节的半成品、产品形态,最后通过流通环节到达消费者手上的全过程。同时,还包括物品的回收和废弃物的处理过程,涉及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诸多环节。因此,调整物流的法律规范也应涉及运输、仓储、包装、配送、搬运、流通加工和信息管理等各个方面,在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上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各种技术规范和技术法规等不同的层次。再加上物流活动本身有较强的技术性,而且物流活动日益国际化。所以,与一般的经营活动相比,以上因素决定了在物流活动中法律适用具有以下几个特殊性。

一、综合性和多样性

由于物流活动涉及运输、仓储、包装、配送、搬运、流通加工和信息管理等各个方面,在每个环节上都存在法律规范对其活动进行规范和约束,而且每个环节的法律规范在表现形式上又分为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各种技术规范和技术法规等不同的层次,在每个环节的物流活动中,即有可能适用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最高政府机构的法规,各主管部门规定的规章、办法,也有可能适用有关的技术标准或技术法规。同时,物流活动有众多的参与者,大的物流项目,一般需要有外包的服务。物流活动的参与者涉及不同行业、不同部门,如仓储经营者、包装服务商、各种运输方式下的承运人、装卸业者、承揽加工业者、配送商、信息服务供应商、公共网络经营人等。所以,就物流活动的整体而言,其法律适用具有内容的综合性和层次的多样性的特点。比如,就物流活动中运输环节来说,就分别有公路运输法律规范、铁路运输法律规范、水路运输法律规范、航空运输法律规范等不同领域的法律规范,而就公路运输法律规范而言,就存在《合同法》、《公路法》等法律以及《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规章的不同层次、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不但如此,如果采用集装箱运输,还应遵守《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如果是危险货物,还应遵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如果物流经营者租用他人的汽车运输,还应遵守《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等。

二、广泛性和复杂性

一方面,物流活动本身的环节众多,物流活动参与者众多,物流活动的市场管理者众多,所以在物流活动中,既有可能适用横向的民事法律规范,如运输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等合同法律规范;也有可能适用纵向的行政法律规范,如物流企业市场准入、物流市场监督管理等法律规范;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适用一些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比如,GB9174—88中一般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GB12463—90中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等。另一方面,物流活动参与者的广泛性,亦造成了物流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而且物流服务提供者经常处于双重甚至多重法律关系中,这也造成了物流活动中法律的适用呈现出复杂性。比如在第三方物流服务合同中,第三方物流企业与其他企业约定,由第三方物流企业为后者进行物流系统的设计、负责后者整个物流系统的管理和运营,承担系统运营责任,而由后者向第三方物流企业支付物流服务费。在这种合同中,第三方物流企业提供的是一揽子服务,既要为物流需求者设计并管理物流系统,也要提供综合的物流服务,同时,也有可能提供具体的物流作业服务。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就非常复杂:在适用《合同法》总则性规定的基础上,从物流系统的设计部分看,可以适用技术合同和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而提供的具体物流作业服务部分,则根据服务的具体内容分别适用货物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的规定。同时,该合同还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因此,相关规范没有规定的部分,也可以参照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

三、国际性

随着国际物流的发展,物流活动跨越了区域性,跨国公司的物流供应链涉及多个国家,在物流活动中必然产生各国规范物流法律的适用问题,涉及物流的国际立法和各国对已有法律制度的协调、平衡等问题,也涉及在国际物流活动中,大量适用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比如在铁路运输方面,我国是《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缔约国,物流企业在办理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时要遵守该公约的规定;在国际航空运输方面,我国加入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以及《海牙议定书》,我国的《航空法》中对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部分事项也做了特别的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还于2000年并实施了《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专门对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的相关问题做了特殊规定,物流企业在办理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时也要遵守这些规定。另外1973年的《联运单证统一规则》以及1991年的《多式联运单证规则》都是民间规则,而不是强制性公约,但是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适用。所以物流活动的国际化必然带来物流活动法律适用的国际化。现代物流是经济全球化、一体化发展的产物。国际物流的出现和发展,致使物流超越了一国和区域的界限,而走向国际化,与国际物流相适应,物流法亦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势,表现在一些领域内出现了全世界通用的国际标准,包括托盘、货架、装卸机具、车辆、集装箱的尺度规格、条形码、自动扫描等技术标准以及物流技术标准和工作标准等。这种趋势也会带来物流技术标准和工作标准在法律适用上国际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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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捐赠是指公司对非公司经营业的社会事业捐献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的行为,其理论基础是公司应该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社会责任是随着公司法理论的发展而提出的。传统的公司法理念认为公司存在的惟一目的就是为股东营利,公司管理人只对股东有相当于受托人的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仅仅对股东的利益负责。但是随着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社会问题的逐渐增多,如环境污染、贫富差距等,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公司不仅仅是一个营利性实体,同时也是社会的一员,公司除了谋求股东的最大利益外,还应注意社会整体的利益,以尽其社会责任。主张公司应负社会责任者,还提出了以下理由:(1)现代社会对公司组织的期待已由纯粹的经济组织转变为兼具社会使命的组织。因此,公司应调整其角色,负起社会责任,否则可能危及公司存在的合法性。(2)公司追求的“利润最大化”应从过去的短期目标更改为对长期目标的追求。因此,公司应当履行社会责任,改善公司所处的社会环境,从而有利于公司长期利益的实现。(3)社会上的很多问题是由公司所直接造成的,如环境污染,公司有义务帮助社会处理这些问题。(4)公司本身拥有很多资源可供解决社会问题。(5)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提升自身形象,从而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川。

目前,由公司担负起部分社会责任,从而调和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已是公司法发展的一大趋势。根据美国法学研究院1984年制定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第2.01条的规定,公司社会责任的范畴按强制性的不同可分为三个层次:(1)强制性责任。公司同自然人一样,必须遵守法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2)道义性责任。可以适当考虑与公司经营中执行社会责任相符的伦理因素。(3)劝导性责任。可以基于公共福利、人道主义、教育和慈善的目的,从事合理的捐赠。根据这一分类标准,公司捐赠是属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一种,但它只是一种劝导性责任,具有单方性和自愿性的特点。因此,只能通过一些制度性安排与激励机制来劝导公司承担,而不能强制其承担。

(二)公司捐赠的法律激励

公司捐赠的主体,通常为一些有经济实力的大型公司,其捐赠的对象通常为一些公益机构(如红十字会、孤儿院),社会弱势群体协会(如残联),公益性的“社会工程”(如希望工程).以及由于特定不可抗力引起的灾难群体(如洪灾地区群众),这些捐赠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政府的压力。因此,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了一系列制度和措施来鼓励公司进行捐赠。

1.确认公司捐赠的合法性、有权性。公司的本质特征是其营利性,而公司捐赠行为并不能直接为公司带来利润,也不能使股东获得股利。因此,首先要从制度上确认公司捐赠行为是否属于超出“登记范围,的越权行为,是否与其营利性的本质相违背,公司经营者是否有权就公司资产做出捐赠决定。

美国是较早对公司捐赠进行法律调整的国家之一。公司捐赠的合法性和有权性在美国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间。早期的司法判例认为公司的目的就在于谋取“最大利益”,因此公司的任何行为(包括公益行为)都不得与之相抵触,否则即为违法。在1919年著名的“道济诉福特汽车公司”(DodgeVFordMotorCo.)案中,福特汽车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HenrvFord在少数股东反对下,运用其权力,保留部分公司股利扩厂增产,以便降低汽车价格,使美国大众得到优惠。法院认为“商事公司是为使股东获利而成立并存续的,董事只能为此目的行使权利,其自由裁量权也只限于选择为达到该目的的方式而已,董事不得改变这一目的。”本案中,"Ford先生之构想固然可敬,但不应慷他人(股东)之慨,因为公司毕竟不是慈善机构。”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发展,这一传统观念在20世纪中叶已经改变。1953年的“史密斯公司诉巴楼,(APSmith11-lanufacturingCo.VBarlow)案中,该公司捐给普林斯敦大学1500美元,公司股东以捐款行为是越权行为而提讼。公司管理人员认为该捐款有利于改善公司环境,提高公司形象,社会大众也对此类“社会性‘’的捐款行为有所期待,因此该捐款行为并非越权行为。法院最终判决支持该公司的捐款行为,认为该捐款行为有助于公司目的的实现,是公司的隐含权限。另外,公司对私人学术机构在合理范围内的捐赠,对于公司所处的“民主制度”及“自由企业经济”的维持,至为重要,因此其捐款行为可认为已被正当化,应不构成越权行为。

现代的美国案例更进一步抛弃前述值接利益.,的测试标准,直接允许商业公司为公共福抵、人道、教育或慈善等目的使用公司资源。其转变的理由,主要认为维持健全的社会制度,当然有助于长期的公司目的的达成。美国法律研究院于1984年通过的‘公司治理之原则:分析与建议”第2.01条规定:“商业公司从事商业行为,应以提升公司利润与股东利得为目标:惟有下述情形之一者,则不问公司利润与股东利得是否因此提升:……(3)得为公共福抵、人道主义、教育与慈善目的,捐献合理数目之公司资源:”另外,《模范商业公司法》第4条第项规定:“每一公司得为公共福抵、慈善、科学或教育之目的而为捐赠……。

我国在《公司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公司有捐赠的权利,只在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性规定。正如有学者提出的,“强调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并不否定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在追求经济目标的同时,也要考虑整体利益,提高社会效益,不能把追求盈利与社会利益对立起来”闭。此外,我国在《公益事业捐赠法》中明确规定了企业享有捐赠的权利,该法第1条阐明立法宗旨是“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第2条规定的捐赠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由此可见,我国是承认公司捐赠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这有助于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符合社会对公司制度的期望。

2.给予公司捐赠以优惠措施。由于公司的捐赠行为客观上能帮助国家解决一些社会问题,因此各国都给予其一些优惠措施,主要是财政税收方面的优惠。如美国有关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措施规定,捐赠者对公益慈善团体的捐赠,在捐赠者毛所得50%以内的部分可予以扣除;对私人非营业性慈善团体的捐赠,在毛所得20%以内的部分可予以扣除。这些优惠措施能够激励公司向慈善团体进行捐赠,从而促进了教育、科研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我国对公司捐赠主要有以下两类优惠机制:(1)财政税收优惠措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4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33%的比例税率,纳税人(金融、保险业除外)用于公益性、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应纳税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农村义务教育、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2)其他优惠措施。如《公益事业捐赠法》第8条第3款规定:“对公益事业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表彰。”该法第14条还规定:“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丁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公司捐赠的法律约束

公司作为社会中的一员.承担社会责任有其合理性,但这不能改变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所具有的营利性本质特征,因此公司捐赠应以不影响其经营发展以及不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这就涉及到公司捐赠的法律约束问题,如公司捐赠的法律基础,由谁来决定公司捐赠,捐赠的数额如何确定,以及在捐赠法律关系中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等。

1.公司捐赠的法律基础。如前所述,公司捐赠并不与其营利本质相违背,也没有超越其行为能力。相反,通过公司捐赠,可以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进步,改变人们认为公司惟利是图的观念。因此,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公司捐赠都有明确规定,这些法律规定钩成了公司捐赠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法矛耘基础

2,公司捐赠的决策主体。公司作为一种社团.是以股东为其成立基础的从理论上讲.股东对其投人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捐赠直接关系到股东的资产受益权能否实现的问题.因此应当由股东来决定捐但同时,随着公司发展规模不断扩大,股东人数众多,股权分散,而且在现代公司制度下,股东的所有权与经F7权相分离,在这种情况下,由股东来决定捐赠,成本太高,而且不太现实:有鉴于此,对于由谁来决定捐赠的问题,通常认为,应视公司类型的不司而有所不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股东人数较少,因此可由股东决定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应当授权董事决定同时,为防止公司的董事借捐赠之名而谋自己的私利.或借捐赠损害其他股东权利,一般都规定董事在决定捐赠时负有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二董事的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在决定捐赠时应当合理考虑公司的长期利益和相关的制度激励因素。董事的忠实义务是指公司捐赠不能有董事个人利益的体现,董事不能通过公司捐赠为自身谋利一为保护股东利益.规定股东在特别情况下享有代位诉讼的权利,付董事违反法律和章程进行捐赠的行为予以救济。

3.公司捐赠的对象与数额根据公司捐赠对象的不同,公司捐赠又包括公益捐赠、政治捐赠(也称“政治献金‘)、对宗教团体的捐赠以及对其他人(如明星)的捐赠由于公司捐赠的目的是提升社会福利,因此各国一般都只允许公益捐赠。对于政治献金,为防范钱权交易.一般都加以禁止,因为若“允许公司得为政治日的.将使公司成为一可怕的政治幽灵”而捐赠给宗教团体.大多认为股东之间信仰可;一定一致.为了避免股东间的纠纷,故不宜为之:而公司捐赠给诸如明星等名人,则会导致社会分配不公,形成不良社会风气,因此也不予提倡。我国也采取这一观点,认为捐赠的目的应当是公益性的,《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具体列举了以下公益事业: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