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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责任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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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责任论文

篇1

举证责任的价值,主要是指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对胜诉和败诉所产生的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应作出明确的回答。譬如,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当然的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行政机关拒绝承担举证责任,或者所举证据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收集的证据、依据,对此法院如何作出裁决,仅作出“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样的司法解释是不够的。因为我国是实行的是成文法而不是实行判例法,在行政权强大且不甘愿法律束缚其手脚,司法权相对弱小的环境下,如果法律不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处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可能的。因此,对于上述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明确设定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同样,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对于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不作为的案件,提起行政赔偿中被侵害造成损失的事实以及其他应由原告举证的,如果原告不举证或举证不能的,也要明确应由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

二、证据的采信规则

我国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追求客观真实奉为圭臬。但是,时过境迁的客观真实不可能毫无差错地重合再现,在法律意义上,只能是依靠证据和推理去认定事实,这就法律上的事实。法律上的事实是依靠证据支撑的。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制度对证据的采信作出规定,行政诉讼活动则难以为继。

“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那么,如果行政机关所取证据违法,则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会坍塌,行政相对人倘若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败诉是不可避免的。

在行政诉讼中,设定证据采信规则,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避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具有其特殊的意义。对于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所取证据因违法不予采信的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行政主体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

行政活动绝大多数都是依职权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的主动行为,即使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处于主导的地位。行政主体在个案出现后,也要主动收集、审定并采纳证据,以便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对证据从原始状态开始收集、审定和采纳的活动是一个权力运行的过程,其中证据运行活动的不正常,即可能导致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其证据则不能采信。

1、证据的外在形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七种。对于以上证据的形式经过法庭质证属实则可以采信。如果外在形式不合法,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加以补救使其合法化,则不能予以采信。

2、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行政主体对于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虽然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但未经过行政主体的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重新收集并查证属实取得合法性,这样的证据不能采信。

3、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行政主体不遵守法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对证据进行收集、审查和采纳,即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如果发现后,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又未采取法定的补救措施或重新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对认定事实产生严重影响的证据,亦不能采信。

4、采取非法职权取得的证据。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规定采取的手段、方法和措施所取得的证据,比如对行政相对人采取逼供诱供、违法羁押或胁迫手段获得的证人证言,即使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但由于是利用职权非法获取的证据,也不能采信。

(二)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举证责任违法分配

首先举证责任应依据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既包括狭义的法律,也包括广义的法律即法律精神和原则。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分析,立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常由实体法根据事实要件予以明确,通常表现为除非有例外规定,程序的发动人员负有举证责任。

其次由行政主体依合理原则分配。行政程序举证责任的分配可参照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大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其精神,在不违背公平、显失情理的条件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最后应该有利于相对人。行政程序确定的职权调查主义原则使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一方拥有特别地位,对此,行政相对人完成法定举证之外的举证责任在无法律明确规定,依照经验又无法合理分配时,宜采取有利于相对人,即由行政主体一方负担举证责任为解决办法。

行政诉讼中,对于举证责任违法分配的、显失公平、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经法院查证后应不予采信。

(三)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时推定或认知违法

1、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除运用证据外,也运用推定获得事实结论。行政推定是在行政领域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作出另一与之相关事实存在与否的假定。正确运用推定,既可提高行政效率,也可公正分担举证责任,缓解某些事实证明上的困难。行政推定可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两大类。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律规定的从已知的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或不依赖某种基础性事实即推理出另一事实存在的过程。事实上推定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已确认的事实,依照经验和科学知识的推断。其既要合法也要合理,如果据以作为事实认定的行政推定违背了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精神、科学原理或社会公认的经验规则,其行政推定为违法推定。

2、行政认知是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以一定形式直接认定某种事实的真实性,并据此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过程。但这种认知过程不能以强调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而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行政主体在行政认知上,如果对非属无合理争议的事实或让相对人对应该行政认知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属违法认知。

三、行政诉讼取证和举证期限

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其联系是,取证是前提,举证则是取证的目的所在。其区别是,取证是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的,是在行政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作为;而举证则是被告行政机关对法院而言的,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特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作为。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对审理结果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对取证和举证的期限作出规定是关键。在行政诉讼中规定取证和举证的期限,其意义还在于防止诉讼活动的拖延,又可及早确定案件的事实和性质,实现行政效率和司法效益的统一。

(一)行政诉讼取证期限

1、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规定,仅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而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又得知原告将要提讼之前,是否可以收集证据,法律出现了疏漏。

1991年的《意见》未作解释。1999年的《解释》已经明确,其第26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一规定明确地阻断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提讼以前的取证行为,也就是取证的期限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

2、行政复议机关取证的期限。有观点认为,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的插入导致了情况的复杂化。其实不然。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全面审查,可以变更,甚至撤销。那么,行政复议机关如果不行使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就谈不上全面审查。笔者认为,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应局限在全面审查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如果经复议维持的,提讼因为原行政机关是被告,其取证期限仍然限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解释》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所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如果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撤销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由于复议机关成为被告,形成了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取证期限亦可延续到复诉机关作出新的具体行为之前,其取证期限与《解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不矛盾。

3、取证期限的例外情况。根据《解释》只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上述两种例外情况,表面看来,取证期限放到了作出行政行为之后。但笔者认为其取证的期限实质没有变,其取得的证据仍然要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存在的证据,而决不能是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出现的证据。

(二)行政诉讼举证期限

1、行政主体的举证期限。根据《解释》,笔者理解为其举证期限应当在收到状10日内,而不是在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在上述期限内不提供即可认定为举证不能,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即出现上述例外取证理由的(仅局限于这两种正当的理由),可将举证期限延长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解释》第31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这说明,被告的举证期限局限在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则失去价值。

2、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解释》对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但对举证期限,法律和《解释》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对被告的举证期限作了限制,为了保证诉讼的效率,对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也应作出规定,可以放宽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这与立法本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

四、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为确定行政诉讼胜诉和败诉的制度,设定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在什么条件下说明被诉行政机关完全履行了举证责任,法律或司法解释应该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具备以下标准:

1、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所谓“依法行政”,具体的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所预先设定的事实要件必须得到满足后方能实施。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的事实而适用特定的法律规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无法可依。二是特定法律规范规定的几个事实要件,必须满足几个事实要件,缺一不可。例如,工商部门对某商场销售超期食品进行处罚,必须存在两个事实要件,其一,商场有销售超期食品的行为;其二,查出的食品确是超过保质期的。两者缺一不可,否则,据此作出的处罚的证据便得不到满足。

篇2

1.2方法:

在护理部的指导下,按照责任制整体护理模式的要求,由病区护士长负责将全体护理人员分为两个责任小组,指派两名工作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护士为组长,同时将所有护理人员按职称、学历、资历的不同搭配分为两组,两组人员分别管理床位约35张。首先将责任组长的岗位责任制制定出来,责任组长分管1个小组患者,固定上白班,要求8h在岗24h负责,抢救室的4张病床由两名组长亲自负责,每人分管2张床位,同时负责分管检查其他责任护士的工作质量和考评工作。责任护士的岗位责任制按不同级别要求制定,如责任护士、辅助护士、规培护士、实习护士等,达到按不同层次不同要求来完成分管患者的各项治疗护理工作,同时责任护士每日参加分管患者医生的查房。在排班模式上采用APN排班方法,以减少护士交班次数,为患者提供连续性的护理服务,以真正满足患者需要。

1.3评价方法:

将开展责任制整体护理模式前后3个月病区患者、医生对护理工作满意度评分、基础护理质量、患者安全管理、健康教育质量检查评分进行对比,上述五项评分标准由我院护理部制定,考核项目分别为15~32项不等,满分分别为100分,得分越高表明完成质量越好。

1.4统计学方法:

所有资料采用SPSS15.0统计软件分析,采用t检验分析以均数±标准差(x±s)表示的计量数据。χ2检验分析采用率表示的计数数据,P<0.05表明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比较实施责任制整体护理模式前后3个月,患者、医生对护理工作满意度、基础护理质量、危重患者护理质量、健康教育质量检查评分情况,具有显著差异,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3讨论

目前人们对护理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加之随着中国人口老龄化的到来,各种护理质量管理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传统的生物医学模式已转为生物一心理-社会医学模式,护理工作模式也应该随之而变化,加强临床护理工作,提供更优质的护理服务,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理念的重要举措。因此,国家卫生部在2010年开展了“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等活动,旨在进一步规范临床护理工作,切实加强基础护理,提高护理质量,为患者提供更安全、更优质、更满意的护理服务,责任制整体护理模式达到了它的要求。实施责任制整体护理模式,它的优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①护士工作有目标,对分管患者的各项情况非常熟悉,对各项治疗检查的进程十分了解,提供的各项护理达到要求,从而使各项护理质量得到根本提高。②护理管理变得更加科学简便,它充分发挥了护士潜能,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层级监管分明,发现问题能够及时解决。③实行责任组长负责、责任护士分管患者后,低年资护士能充分享受到新老搭配传帮带的作用,可有效稳定低年资护士的心理状态;促使加强继续教育,学习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从而形成你追我赶的良性循环局面,提高护理队伍的整体技能和人文素养;而且分工、责任明确,各级护士在工作中能更好的发挥主观能动性,更有价值感和成就感。④健康教育的进行不再停留在表面,做得更加到位,患者得到了实惠,同时在进行健康教育的过程中,增加了患者对护理人员的认同感、信任感,建立了良好的护患关系。⑤医护配合更加默契,护士从以往的“要我做什么”变为“我要做什么”,对医生采取的各项治疗措施能够心领神会,医生的满意度明显提高。

篇3

我国的新《公司法》规定了与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相似的内容,但这种规定尚不成熟,存有漏洞,况且控股股东诚信义务本身只是一个抽象意义的概念,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必须设计一种法律制度,从而使因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而给其他主体所造成的损失得以救济.惩罚性赔偿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可以促使控股股东较好地履行诚信义务。

1我国建立与完善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现实依据

1.1我国公司的经营现状分析

我国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的最大特点是国有股一股独大,其根源在于上市公司大都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国有股的比例相当大.2001年12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统计表明,国家拥有股份高达5O.273,而各种已流通股份总计也不过占30.38.由于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过高,股东大会成为大股东的一言堂,其代表的不是全体股东利益而是大股东的利益.部分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甚至利用其控股地位通过包装旗下的上市公司来谋取不正当利益,诸如将劣质资产注入上市公司,非法占用上市公司巨额资金,迫使上市公司为大股东及其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大量关联交易等,导致上市公司最终成为大股东的“提款机”.如国际大厦大股东将上市公司募集和借贷的3.7亿元资金,借给关联的另一家企业,投入预期效益低下的世贸广场酒店项目.三九医药的大股东及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超过了25亿元,占公司净资产的96。

1.2规范控股股东行为的现实依据

利用关联交易,侵占上市公司资金是控股股东最为常用的手法.其中的共同特点都是控股股东利其控股地位违背诚信义务,把上市公司作为赚钱、融资的工具,套取上市公司的现金,掏空上市公司,严重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以上种种弊端都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健康、持续发展,也不能从根本上维护全体股东的长远利益.尤为重要的是,控股股东违背诚信义务,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还动摇了投资者的信心,危及证券市场的稳定健康发畏.因此,建立控股股东诚信义务规范控股股东的弪营行为,完善公司的治理机制,已成为当务之急.针对我国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现象,在对其治理的过程中虽然通过证监会颁布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指导意见,明确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但由于其立法层次过低,而且在实践中对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处罚过轻,缺乏相应的威慑力量.因此,应当从控股股东的实际行为出发,把控股股东诚信义务提升到法律的高度,在《公司法》中明确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及其内容,并建立加强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后的责任机制.

2惩罚性赔偿原则解析

2.1惩罚性赔偿原则的法理分析

现代侵权法的发展变化,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提供了理论依据].侵权法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单独适用过错原则到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并用的转化,无论在哪一个时刻都不能发挥侵权法对潜在侵权人的潜在侵权行为的遏制与预防功能,其所达到的社会威慑效果也难以令人满意.对由于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责任有3种功能,即复原之功能、预防之功能、惩罚性之功能.对因侵权行为l而受损的人的民事责任的救济方式又分为两种,即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相比而言,事前预防无疑为更优的选择.因为,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对受损的人予以补偿只能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修正,并不能杜绝侵权行为的发生;而通过事前预防的方式在事前就对侵权行为予以抑制,不但能够进一步强化侵权法的惩罚功能,更能够将侵权行为防患于未然,减少损害的发生.补偿为满足受害人利益的最低目的,抑制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最高目的,两者共存,相得益彰_7].事实上,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并不仅仅体现在刑法当中,民事法律中也有惩罚的功能一引.日本学者田中英夫、朱内绍夫也认为,把侵权行为作为专门以损害赔偿为目的制度来把握,无视民事责任的制裁功能的做法是错误的,为使民事责任发挥对违法行为的抑制功能,引进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十分必要.山岛宗教授则进一步指出:刑事罚未充分发挥其对性的非法行为的抑制、预防功能,而且过多的适用刑事罚会产生对基本人权的侵害等问题,应尽量避免过多适用,提倡在非财产损害中加入惩罚或制裁,惩罚性赔偿能够有效的抑制损害的再发生.所以,学者们在论述民事责任的功能时不应再仅限于补偿,而应兼顾惩罚,当然补偿仍是其核心.

2.2现行公司法引进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必要性

事实上,控股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和侵害中小股东的事件屡屡发生,2003年1月,国家经贸委和中国证监会联合会议披露:两部门联合组织、历时7个多月的上市公司现代企业制度检查发现,全国共有676家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占用资金的现象.此状况足以说明我国《公司法》在防范控股股东侵占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方面的不足,尽管新公司法规定了控股股东的赔偿责任,但还应在《公司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不是补偿损害,而是惩罚和威慑不法行为人,重在预防不法行为.当然,在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严格遵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则——适度威慑原则.

3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解析

3.1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概述

所谓的举证责任分配,就是要确定在当事人之间应该有谁承担因争议的事实真伪不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学说肇始于古罗马法,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学家都对此进行了深入而细致的研究.可以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规定分为3种:(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包括举证责任免除和举证责任倒置两部分.其分别体现于《证据规定》第九条和第四条.(3)人民法院关于调查证据的规则,包括由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和法院主动调查证据两种.如《证据规定》的第十七条和第十四条.

由上可知,我国对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仅仅适用于法律限定的几种特殊情形.此种限定有点保守,我们应该在对控股股东违反其诚信义务的诉讼中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控股股东负担就其行为没有违反其诚信义务的举证责任,只有控股股东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没有违反其诚信义务时才能予以免,当然作为提讼的主体,原告仍需负担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是因控股股东的行为所致.

3.2控股股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解析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产生于德国,原联邦德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在I968审理的一起因鸡瘟而引起的产品责任案中,首先运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免除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药品的制作属于高难度技术性范畴,为一般人所不能为者,况且整个生产过程都处于被告的掌控之中,让普通的原告承担证明其药品的性能是否合格以及瘟疫是否由其药品所引发的事实则过于苛刻、不合常理.所以,该案的法官就判定由药品的生产者即被告承担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被告因举证不能,遂败诉.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作为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修正规则,其产生的依据就在于发生的事实本身.因为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被告的行为所致,而事实的的经过则只有被告最为清楚,他是事实的惟一见证人;原告只知其损害是由这~事实所引起,无从得知事实发生的原因,所以,该事实本身就已证明被告对该事实的发生存有过失,被告也就理当对此承担起证明责任.

篇4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有四个要件: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这是不当得利的关键。在诉讼中,如何证明获利“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案件的核心。应由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人(受损方、诉讼中的原告)证明被请求人(获利方、诉讼中的被告)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还是由被请求人证明获利具有合法依据,会直接导致截然相反的诉讼后果。对此,学者多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该类诉讼的证明责任有特殊规定,而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立场和观点来看,应由请求人即原告来承担不当得利构成的四要件成就的证明责任,其关键是“无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责任。笔者亦基本认同这一观点,但认为此种证明责任主要适用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利益的变动是因受损方的给付行为引起的,受损方如欲回复到利益变动前的状态,应承担给付基础已不存在或丧失等证明责任亦合情理。这一观点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已有所体现。【1】

但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如何配置举证责任,关键是如何配置获利是否存在“法律上原因”这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存在争议。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基于受损人给付行为以外事由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这些事由包括:受损人的行为,如误以他人的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受益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如受益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的侵权或错误(即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自然事件,如他人之鱼跃入自己的鱼池;法律规定,如添附。【2】与给付型不当得利相比,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产生的事由复杂,类型多样,对其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更难统一,更值得研究和探讨。

本文现举一实例为引,借助其作为进一步说明的依托:原告与被告为干父子关系,关系较为密切,被告曾持有原告家的钥匙。原告声称部分字画丢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从被告家中搜出了原告所称丢失的字画,但最终以“不能认定被告具有盗窃事实”为由未予刑事立案。原告遂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原告承认系争字画确属原告,但其获得均有正当来源,部分字画为原告即兴作画后赠与被告,部分为原告赠与被告的妻子和岳父,部分为原告赠与被告的朋友后存放在被告处,部分为以被告为原告购买家具、修缮房屋、交纳电话费等形式交换所得,被告并未偷过原告字画。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主张,也均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时,如何在原被告之间分配证明责任,决定了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即由何方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3】

在这一案件中,按照原告的主张,本案属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即原告受到损害、被告获得利益是由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的;而按照被告的主张,其持有字画有多种合法途径,部分为非给付来源(朋友寄存),部分为给付来源(原告赠与、价值交换)。本文论述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在双方均认可获利原因为非给付型的不当得利中,如何分配“法律上的原因”之“有”或“无”的证明责任;二是一方主张为非给付(如权益侵害)、另一方主张为给付(赠与)的不当得利中,应当由何方承担客观证明责任。

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分类和证明责任的分担

《民法通则》并未将不当得利作实体法上的类型区分。民法理论上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给付”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乃是基于受损人给付行为以外事由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根据请求权发生的事由又可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分为基于行为、事件和法律规定而生的不当得利;根据请求权的内容的不同,还可将其分为因权益受到侵害所成立的不当得利、因支付费用所成立的不当得利和因求偿所产生的不当得利。【4】

上述分类有助于从实体法角度理清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主体、相对人以及返还利益之范畴。但从程序法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应采用新的标准对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进行划分,即看由何方当事人“导致了财产利益的变动”。据此,可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分为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5】两种类型案件的证明责任有所不同。

1.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按照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应依民事实体法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不当得利所有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和因请求人给付行为导致的给付型不当得利一样,在诉讼中应由请求人承担证明责任。除了“法律要件分类说”之理论,还有如下理由可为佐证:

首先,从一般社会经验来看,财产的变动以有因为常态,以无因为例外。因此,如因请求人的行为引发的财产变动,法律推定为有法律上的根据,即使此原因可能在法律上不成立、无效或撤销,或者纯粹是认识上的错误而不存在,但应由请求人来证明这一事实要件,这不因“给付型”或“非给付型”而有异。

其次,从物权法的原理来看,获利人获得利益、占有财物为给付或准给付的结果,受占有的推定效力保护。在物权法上,占有推定为有权占有,除非请求人举证予以,因此,请求人欲打破占有的现实状态、回复之前的占有,应举证证明占有人的占有“无法律上的原因”,而非仅仅证明自己曾是权利人。

再次,对于因请求人行为导致财产利益变动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尽管请求人在行为意思上缺乏真意,但是,由于请求人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6】因此,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请求人承担此风险,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和自己责任的基本原理。

2.非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然而,如果利益的变动并非基于请求人的行为,而是被请求人的行为所致,那么,法律要件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原告主张的“消极事实”,应如何来证明?诉讼实践中,主要以消极事实说为依据,站在证明之难易、与证据之距离、当事人公平角度进行衡量。

在诉讼中,审判者和原告有时会以待证事实说中的消极事实说为依据,主张由被告证明其获益具有合法依据。消极事实说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认为主张积极事实即肯定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即否定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而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之间,常常能因表述方式的变换而互相换位,如“无法律上原因”的消极事实主张就可以转化为“合同被撤销”的积极事实主张。在因请求人行为引起的不当得利(包括给付型不当得利和前述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中,由于请求人本身处在财产利益变化的具体过程中,其主张“无法律上原因”这一消极事实,可以转变为相应的积极事实,此时仍应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

但在非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于财产权益的变动不是由请求人的行为引起的,原告不能基于给付的意思所形成的具体情形或者其导致资财变动的行为而将“无法律上原因”变为对特定积极事实的主张,这时的“无法律上原因”,就接近于一种“实质上的消极事实”,【7】从而给原告的证明带来困难。而被告作为财产的受益者,他无论如何是处于财产变动的具体过程之中的,更容易提供获益有合法依据的证据。对此学者指出:“原本应归属于请求人的利益,现在却归属于受益人的利益,在当事人事先无合意的条件下,这种权益变动是在何种情况下和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应当属于受益人所支配的空间领域。为此,对这种权益变动存在法律上原因的事实,应由受益人担负证明责任,否则即可成立不当得利。”【8】

本文所举案例中,原告主张被告拥有原属于自己的字画乃是基于被告的偷盗行为,因无法证明被告行为为偷盗而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依原告主张,本案属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而被告也认可部分字画由系由第三人存放在己处。因此,对于这部分字画而言,原告非处于财产变动的过程之中,而被告则处于其中。因此,由被告提供其获益有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更为妥当。

此外,从不当得利实体法制度的价值取向看,本案中原告也无须证明被告行为具有违法性,只要其能够证明该“失窃物”原本为自己所有,就应当由被告就其获益具有合法依据承担证明责任。关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民事法上有两种学说,这两种学说在诉讼上可以影响到证明责任的分配。其一为“违法性说”,该说认为,侵害他人权益,所以构成不当得利,乃是因为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系基于获利行为的不法性。依此说,“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理应转化为对受益人或者第三人行为“不法性”的证明,如受益人有犯罪或民事侵权等方面的行为。其二为“权益归属说”,该说认为,权益有一定的利益内容,专属于权利人,归其所有,违反法秩序所定权益归属而取得利益的,属于侵害他人权益归属范畴,欠缺法律上原因,应属不当得利。基于此种学说,权益受侵害一方如果能够证明受损的权益原本属于自己,即可自然推导出受益人之受益“无法律上原因”,而应当由受益人证明其获益具有合法依据。对此王泽鉴先生指出:“违法说虽值重视,但难赞同。不当得利制度之目的在于使受益人返还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其应考虑的,不是不当得利的过程,而是保有利益的正当性。给付过程的违法性及保有给付的正当性是两个不同的判断基准。”“不当得利的功能,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就构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的行为具有故意过失、不法性为必要。”【9】因此,笔者认为应遵循“权益归属说”,由被请求人就其获益存在法律上原因进行证明。

三、一方主张为非给付而另一方主张为给付的,应如何认定不当得利的类型并分配证明责任

以上对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分配,主要以引致财产权益变动的主体为标准,划分对受益人获益是否存在“法律上原因”的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这导致的另一问题是,在财产利益之变动究竟系何方当事人行为引起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就此情形提出两类分配证明责任的主张: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采用“阶段举证责任”的方式来解决。首先,原告应先提出证据说明发生财产利益变动的原因,以及该变动何以欠缺法律上原因。其次,被告须说明受领财产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为何,同时被告应提出一定证据支持其主张,以避免被告为不合理的诉讼行为、空泛主张可能之法律上原因,并具体化当事人间的争点内容,防止争点不必要地扩散,有助于法院进行有效率之实质审理。当被告尽其提出证据之阶段举证责任后,原告进行反对证明之目标业已具体明确,原告必须针对被告之主张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主张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10】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原告主张自始即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原因时,必须考虑消极事实难以证明的问题。证明对象不易确定,浮动而过度扩散,是消极事实证明过程中的难题,为了避免这一困难,可以课予被告“较高之就原因具体化之说明要求”,以维持“客观举证责任与主观举证责任并行”之理论构架,但并不课予被告提出证据之责任。【11】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在不当得利案件中由请求人承担证明责任应当是一个基本准则。这不仅是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结果,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同时也体现了保护交易秩序、遵从占有关系原理等制度理念。这一分配证明责任的基本准则具有充分的理论基础,因此不能被轻易舍弃。而以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为代表的非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由被请求人承担其获益具有合法依据实属特例,只有存在极为重要的理由时才对该一般准则进行修正。当不当得利案件中无法确定导致财产权益变动的主体时,也就无法确定修正该一般准则的充分理由,遵循该准则不可轻易放弃的立场,仍应当由请求人承担“无法律上原因”之证明责任。但是,也正是由于无法确定导致权益变动的主体,严格地要求请求人证明对方受益“无法律上原因”也存在不公平之处。法官应基于具体个案,判断请求人所需要达致的证明程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实现证明责任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理转移。上述台湾地区学者的两种观念都没有免除但实质性地减轻了不当得利请求人即原告的证明责任,也表明了这一立场。至于在案件中,被请求人即被告仅负积极否认之陈述义务还是兼负陈述义务与证明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基于公平的角度来具体看待。

以本文所举个案为例,原告首先提出的主张和证据有如下特点值得注意:原告关于失窃的主张在刑法上未获立案,因无法满足刑事证据规则中的证明标准退而寻求不当得利制度的保护,而如前所述,不当得利制度不要求证明被告的违法性;原被告均认可系争字画原属于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特殊的密切关系,即双方为干父子关系,且被告持有原告家钥匙。原被告之间这种特殊的密切关系本身就是一种证据,【12】足以达到“优越之盖然性”的证明程度要求。在此,对原告的证明程度的要求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13】就可以实现证明责任的转移,而由被告来承担相反的证明责任,即证明其占有字画合法根据的证据,而不仅仅是陈述和说明的义务。

四、结语

对不当得利要件事实的证明,原则上应当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人来承担。而对于被请求人获益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原因”,总体而言也应当遵循该一般准则。在具体的诉讼中,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有时候需要被请求人证明其获益具有合法依据,但这不是一个简单的证明责任的转换或倒置,而是包含了复杂的推理和论证过程。在本文所举案例中,法院要求被告证明其占有字画具有合法来源,【14】符合本文讨论的结论。本案判决“被告必须证明其获益“有合法依据”,否则,在其不能证明或者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所依据的是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以不当得利的实体规定为基础划分证明责任。但是根据该说,似无法得出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结论。该案恰恰是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修正。另外,判决所指出的财产变动的原因如买卖赠与等,都是给付型不当得利事实上的原因,而该案并非此种类型。可以说,法官根据审判经验,形成了正确的心证,但这并不足够,将这一过程进行理性化的梳理也是极为重要的。

注释:

【1】史德海:《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黄家伟与陈观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案》,载《北京民事审判案例精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4页。

【2】洪学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120页。

【3】见(2009)大民初字第5282号。

【4】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第139页。

【5】日、德、我国台湾都有相当部分的学者赞同此界分方法。参见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版,第162页。

【6】姜世明:《论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要件之举证责任分配》,载《全台律师》2000年4月号,第90页。

篇5

讨论民事举证责任倒置问题,首先应当明确举证责任的含义及相关问题。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比较复杂,其复杂性在于不仅双方都可能承担举证的责任,而且还有举证责任的转移、倒置等问题。我国诸多学者正是对此问题的理解存在差异,致使探讨中出现了很多分歧。举证责任,又称立证责任、证明责任(1),两大法系源远流长的历史分别经历了相互独立的发展道路,在举证责任含义的界定上也稍有差异,但并无实质区别:一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其主张的事实为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向法院提供证据,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指法庭辩论结束后,因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依然没有得到证明,由此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长期存在的原因,是由于它能解决现实的诉讼现象,可为负有提供证据责任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不出充分证据时承担败诉的现实提供理论注解。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最终是缘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即就其所主张的事项出现真伪不明时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的驱使。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在诉讼中不得不就其主张的要件事实努力举证。我们借助于哲学中现象与本质这对范畴,来分析举证责任中的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前者的现象属性与后者的本质属性便会清楚地显现出来。举证责任两方面的含义是一致的,当事人可能承担结果责任是促使其履行行为责任的内在动机,而其履行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目的,是为避免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此,"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论如何也无法确定判断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是否存在时(真伪不明的情况),对当事人有法律上不利自己的假定被确定的风险,也就是说假如其事实未被证明,就产生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事实不被承认的后果。"(2)举证责任之所以存在,有两方面的原因:理论上,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到证据材料、证据合法性、审理期限的限制,就认识状态而言,真伪不明同样是正常的归宿;实践上,证据丧失、证据短缺、争议事实历时久远或证人不作证、作伪证等都可能造成事实的真伪不明。(3) 举证责任是特殊的法律责任,与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责任不同。它不是违反义务的必然结果且与主观过错无关,因此不具有强制性质,只是一定条件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出现的不利益,是潜在的风险,并不必然出现但确有某种程度上的可能性。正是这种潜在风险有化为现实不利益的可能性,才使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了不同寻常的意义,它或者反映某种传统习惯、或者反映人类公平理念、或者体现特定阶级利益,也或者兼而有之。

举证责任的分配与举证责任的产生之间是如影随形的关系,有举证责任便会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由于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的存在与克服一直相互缠绕且难以解决,举证责任的长久存在便有了理论上与实践上的根据。特定条件下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必然会出现待定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特定的立法目的又使人们认可这种模糊状态,并依据当时社会情况权衡诸方利益,判断举证责任的归属。在逻辑上,并非所有案件都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的操作,但举证责任的分担确实体现了某种利益倾向性的划分。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并不总是在于一方,因为举证责任的对象即证明对象比其他诉讼复杂。据说古罗马最早提出了解决举证责任分担问题的两条原则:一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为被告胜诉的裁判。"二是"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这两项原则有一个共同点,都是要求提出主张即声称存在某个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的责任。前一项原则虽然在今天看来很不科学,但由于原告通常就是主张事实的一方,而被告也通常就是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的一方,所以总的说来,这一原则已经包含了现代举证责任原则的合理成分。这两条古老的原则被后人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条原则在我国也是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实际上充实和完善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规定的内容使"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有了更为科学的内涵。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定义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什么叫举证责任倒置?因为一方面,如前所述,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另一方面,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约定俗成,已成通说。举证责任倒置表面上是提供证据责任的倒置,实际上是就某种事实负有证明其存在或不存在的责任的倒置,是证明责任在当事人间如何分配的问题。然而,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仅是对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更重要的是,对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常常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果,即"举证责任分配之所在,乃胜诉败诉之所在"。在很多人看来,这是一个不证自明,无需探讨的问题,很少有人给它下定义。目前可以看到的不多的几个定义,也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定义,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将举证责任定义为:"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4)因这类定义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诉讼中,姑且称之为侵权倒置说。另一类将举证责任倒置定义为:"原告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说明,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5)该类定义不再把举证责任限制在侵权诉讼中,故姑且称之为泛倒置说。

侵权倒置说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诉讼中,跟我国的实体法规定有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某些特别侵权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是不是就意味着在此领域之外,举证责任倒置就无用武之地呢?其实不然。根据学者的研究,在国外,有些非侵权的场合,如妨害对方举证,也会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6)所以侵权倒置说的定义犯了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泛倒置说克服了侵权倒置说的上述错误,不再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领域,这是其进步。但是侵权倒置说中存在的另一个错误却被泛倒置说连锅端过来了,即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原被告之间,原告提出主张,由被告举证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确实常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但并不限于此。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也会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比如,甲诉乙侵犯其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此时甲是原告,乙是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此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乙应承担举证责任。在甲乙诉讼过程中,丙发现甲乙争执的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是自己的专利,于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

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无疑也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甲乙承担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倒置已不再仅存在于原被告之间,同时还存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另外,举证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其中行为责任在当事人之间来回移转,无所谓倒置不倒置,因此,倒置的只能是结果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将举证责任倒置定义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不用自己承担结果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结果责任。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指当事人提出的不由自己承担结果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真伪不明事实的责任。具体地讲,也就是在实际诉讼中,有哪些事实的举证责任是可以倒置的。弄清楚了这个问题,对我们后面探讨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大有好处。

举证责任倒置常发生在特别侵权领域。特别侵权其特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形下,受害人仍需就侵权行为的每个要件举证,不存在举证倒置问题。二是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此种情形下,"过错是否存在不再成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被告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来免责。"(7)因双方均无需对无过错举证,故无过错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三是实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如建筑物或其他设置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此时,受害人可以主张侵权人有过错,但因实行过错推定,故其不用举证,侵权人若想免责,则需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若侵权人通过举证只能使有无过错陷入真伪不明,仍应承担结果责任。无疑,推定的过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对过错予以推定,确实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若仅限于此,则还不足以救济受害人。故有学者建议,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诉讼中,"考虑到原告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困难,也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8)在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因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无需对过错举证,但按目前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仍需就下列事实负举证责任:(1)产品质量存在着暇疵或有不当危险,并且它们在产品销售时已经存在;(2)受害人使用该产品受到了人身或财产损害;(3)产品的质量暇疵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在这三项事实中,只有第二项易于证明,其余两项证明起来都有相当程度的困难。故有学者建议,为在诉讼中有效贯彻实施《民法通则》第122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本意,对上述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9)上述建议很有道理。因此,推定的因果关系和推定的质量瑕疵也应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另一类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被妨害取证的事实。在对方妨害举证的情况下,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显然不在负举证责任一方,而完全在对方。若按照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将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结果完全判归负举证责任一方负担,势必会与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背道而驰。此时,将举证责任予以倒置无疑会更妥当。(10)

对当事人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事实也可以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如在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因为专利权人远离证据,难收集处于被告控制之下的作用其专利方法生产的证据。而对于被告来说,究竟使用何种方法生产自己最清楚,被告可以轻而易举地提出证据来证明该项产品不是用专利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生产的。所以,我国专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这样,本来应当由原告负担的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举证责任便倒置于被告,由被告就自己未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负举证责任。当出现真伪不明时,由被告承担结果责任。

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中,原告在诉讼中只须证明数被告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造成了损害。至于具体是数被告中哪一位实施了危险行为,由数被告中的每个人对损害并非自己所致负举证责任。因此,此种情形下,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行为的实施者。

有人认为,"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证明损害完全是受害人的责任,或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或其它免责事实造成的。(11)按这种观点,免责条件也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加害人就免责条件举证,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体现。比如环境污染侵权的免责条件有:损害由受害人引起,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负责灯塔或者其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实际上,受害人在时,只需主张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有因果联系即可。无需主张自己没有引起损害,第三人没有故意或过失等。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不是因为对方提出这些主张,法律规定需由自己举证,而是因为自己主张不应承担责任,在法律允许的免责情形下尽力举证,当事实出现真伪不明时,自然应由被告承担结果责任,完全是自己主张,自己举证原则的体现。

四、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

举证责任倒置具有法定性,其依据原则上均是有明文规定的法律规范。鉴于举证责任横跨实体法和程序法,其法律依据自应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在民事诉讼中,实体法主要是民法及其司法解释,尤其是侵权行为法;程序法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但是,由于民法本身规范的有限性,一些专门法,如航空法、证券法等,亦成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了6种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但对于倒置哪些事项的举证责任不够明确,在具体运用上就会产生许多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以下情形:(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瞎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9)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这解决了航空法、证券法等一些专门法,亦可以成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依据。

在什么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取决于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根据上文对举证责任倒置对象的分析,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下列情形:

(1) 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证券民事赔偿纠纷。

(2)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 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 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4) 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

篇6

1、证券民事责任的概念

证券民事责任是指证券法上明确规定的,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证券发行人、投资者、政权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违反证券法的规定,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虽然证券法中的法律责任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但只有证券法上民事责任是保护证券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权利的重要措施。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实质是证券法对民事主体提出的一定行为要求,属于民事责任范围。证券法上民事责任所表现的是个人对他人和社会应当担负的民事法律后果。证券法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分别丛私法和公法的角度,对证券法律关系进行了调整。三者各有所长,只有协调一致,才能更好的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刑事责任由国家负责追究,行政责任及处罚由主管机关追究。民事责任则由蒙受损害的投资大众根据本身的意愿从事追诉。民事责任即不能代替其他的法律责任形式,也不能由其他的法律责任形式所替代。

2、证券市场的发展亟需民事责任的确立和强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条定明了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207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交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些都强调了在证券市场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重要性。但由于《证券法》对民事责任认识不足和立法上的诸项缺陷,该宗旨没能很好的贯彻在全部证券法中,造成股民在郑百文虚假重组案、中科创业、红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夏虚构利润案等若干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案件中的救济权得不到实现,严重影响了股民的心理平衡,损害了对证券市场的投资信心,导致证券市场危机重重。

3、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建立的必然性

通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全部条文可以发现,针对证券市场违反禁止而施加的法律责任中,绝大多数都是诸如吊销资格证书、责令停止或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以及当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产生的刑事责任,而极少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此种现象反映了多年来我国经济立法中长期存在的重行政、刑事责任而转民事责任的形式。

“无救济,无权利。”“任何制度只有以责任作为后盾,才具有法律上之力,权利人才可借此法律之力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或为损害赔偿,以确保权利的实现。”尽管我国证券市场已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证券市场中各项制度的建设也处逐步完善之中,但由于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并未真正建立和完善,致使许多因证券违法或违规行为而蒙受损害甚至倾家当产的投资者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违法违规行为也难于受到有效监控和遏止。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中存在着诸多问题,确与民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关系,长期以往,我国证券市场地发展前景的确令人担忧。尤其是当前中国已加入WTO。证券业将面临进一步的开放,此时建立与完善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具有更为迫切与更为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符合证券立法的根本宗旨,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举措

《证券法》第1条即强调指出其立法宗旨之一便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市场是信心市场,对其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是其源泉之一。对投资者来说,证券市场的风险再大,也大不过上当受骗后告诉无门的风险。如果投资者在遭受损失时却被告之无法行使诉权时,保护投资者利益就是一句空话。

在证券交易这一复杂的民事活动中,中小投资者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而且由于交易的特殊性、大众性和责任分析的高风险性,在发生侵权后中小投资者寻求赔偿往往无从下手,难以按一般的民法原则来运作。因此,只有在证券法律给予明确、具体的规定后,使他们在投资时能预见到如果发生侵权行为,其利益能受到的保护程度及追偿的可操作性,这样他们参与市场才会有安全感。由于我国证券法中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都采取行政处罚的办法解决,但对受害人却没有给予补偿,如琼民源虚假报告等等。这种忽视对受害者提供补救的制度,显然是不利于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因为保护投资者是证券立法的首要目的。如果无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则会使证券市场赖以存在的基础丧失,最终影响到他的发展。只有建立完整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才会使可能的与现实的投资者增强信心和安全感,激起、保护公众参与投资的热情,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优化资金结构,发挥资金作用,真正实现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发展和《证券法》的社会价值。

3.2、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是填补损害的重要补偿手段,对威慑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起到了积极作用

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是民事责任制度的住作用所在。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中最重要和最常见的责任形式,其实质是法律强制民事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金钱,其目的在于祢补因违法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损失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其本质就在于填补损害,以求其结果如同损害事故未发生。因此,损害赔偿责任突出表现了民事责任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和性质,系治患于已然。这一功能使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明显区别开来。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虽然都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但只有民事责任具有救济受害人的功能,以恢复损害发生前的状态,维系投资大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因为投资大众因为投资大众所关心的是能否获得投资利润,也既是仅从经济之观点着眼;今虽课违法者以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但此等效果对受害人而言,并无所增益,还会影响投资大众的投资意愿,阻碍资本的形成,进而影响证券市场的长久存在。正因为这样,在证券法律责任中,作为维护市场秩序的手段,民事责任制度往往以优先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制度而适用。

通过民事责任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在实现填补损害功能的同时,还同时令潜在的违法行为者不敢轻举妄动,预防了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防范于未然。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重大性,能使招股说明书类文件的编造者或使用关系人采取违法行为时会三思而后行,这样有利于贯彻公开原则,积极的阻止和预防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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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endowmentinsurance;responsiblemechanism;responsibilitydefect

一.中国养老保险责任机制改革产生缺陷原因

社会政策的不当取向导致中国养老保险责任机制的改革产生了缺陷,而以下两个因素又加剧了缺陷。

(一)对制度的路径依赖缺乏正确的分析和判断

对计划经济下单位办福利的批评并不能表明它本身的完全错误,因为这是当时体制下的必然选择,而对这一道路选择的全盘否定对设计和构建新型制度产生了消极影响,结果导致政策选择的极端化。在国内关于社会保障的文献中,福利国家的福利病被简单地认为是养懒汉、妨碍效率、弊病丛生,而对于福利国家在平衡资本与劳工利益矛盾中积累的历史经验缺乏深入的分析和同情的理解,自然不能正确地面对自身的问题。应当说,这种有选择的借鉴实际上是改革“美国化”的反映。

(二)制度转轨仍然是在沿袭计划经济体制下自上而下、以长官意愿推动的模式,缺乏民众参与

在现实中,政策的计划与结果之间存在很多策划者事前不能预知的变量而产生政策实施的非预期效果,因此在政策实施时应内置检查机制,可以时刻纠正偏差,保证政策实施处在一个正确的轨道之上。而在中国,制度转轨中的内在检查机制是普遍缺失的,这大大增加了转轨成本,最终降低了民众对政策的认可程度。这两个根本缺陷反映在政府行为上,既有责任缺失,也有职能越位,它和政府的经济政策与社会政策之间有密切关系。而无论是责任缺失抑或是职能越位,无一不是政府有意识、有目的、经过选择的行动,因此需要有区别的分析和对待。

二.政府的责任缺失分析

如前所述,政府在养老保险中的责任被分为制度设计责任、供款责任、监管责任和给付责任,因此分析政府的责任缺失就按照这个分类进行。

(一)制度设计责任缺失。

在制度设计上,政府的责任缺失首先反映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未能建立,换言之,政府仍在回避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责任。形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复杂的。

在客观方面,中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五十多年来的发展一直是在“城乡分治、一国两策”的体制下进行的,同时还面临着人口众多、经济发展水平低下和地区发展不均衡的国情,这使得制度建设缺乏对所有成员实行全面保障的客观条件与能力。政府前后政策的随意性、临时性和非连续性反映出在这一问题上缺乏明确的建设理念和目标定位,而究其实,在于没有把养老保险制度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来看待,没有把它作为社会政策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来看待,而总是将其作为实现其它政治、经济目标的附属物。计划经济时期作为政治运动的副产品,作为农民政治动员的配套工具,体制转轨时期又片面强调为经济体制改革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制度的建立自然是不可能的了。

在主观方面,政府解释责任缺失的理由主要有两条:一是财力不够;二是农民有土地保障。关于第一条,财力不够的含义是不明确的,这要结合政府在农村养老保险中承担责任的比重来考虑。如果继续沿袭现收现付的DB计划,个人不承担供款责任,那么政府的财力显然是不够的;如果采取政府与个人、社会责任相结合的机制,那么政府的财力的不足程度就会减轻。强调政府责任的跟进并不意味着政府包揽,这只是一种理想型而已,而在这里政府的理由显然是以这种理想型为基础的,因此是站不住脚的。关于第二条,土地保障的功能在现时期已经大大弱化,仅靠土地很难实现农民的养老保险需求。

首先,农业经营的绝对收益越来越低,在价格和成本的双重夹击下,农业经营甚至处于绝对亏本状态下。其次,根据现行土地政策,农民对所承包的土地没有所有权,不能凭借出售土地的收入为自己提供保障,因此土地对农民的保障主要体现于就业保障,一旦农民因年老或其它原因丧失劳动能力,这种保障功能将随之消失。再次,随着城镇化的推进,大批失地农民出现,土地的保障功能就更无从谈起了。

其次,政府的责任缺失反映在退休保障制度改革严重滞后,形成了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的双重标准(1993年以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替代率约为90%,企业约为60%),加强了社会排斥(socialexclusion),不利于社会融合(socialintegration)。这一问题的改革具有敏感性,因此迟迟未被提上议事日程。公务员是否应当在养老保险中承担供款责任,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公务员作为国家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理应无偿享受政府提供的养老金,这似乎是不言而喻的。但是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财力有限,政府有责任通过制度安排使有限的资源合理配置。在退休保障制度中引入个人责任,应当是构建新型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必然要求。

(二)监管责任缺失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规定,“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这种基金管理方式是从基金的安全性出发的,没有考虑到基金的保值、增值问题。然而正是在这种看似保守的基金监管策略下,却发生了社保基金屡屡遭挪用甚至诈骗的案件。统计显示:在1986年至1997年间,由于缺乏监管,全国有上百亿元社会保险基金被违规动用。截至2003年底,全国各地共追回社保基金170多亿元,目前尚有20多亿元未能追回。这些问题的发生突出反映了政府在监管责任上的不力,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基金管理机构分散,管理层次过多,使得资金不集中,无法发挥规模效应;基金投资渠道单一,难以保值增值;法制不健全;基金管理不公开,不透明,难以实现有效的监督。

(三)供款责任缺失

夏涛:政府在社会养老保险机制中的责任缺失分析政府供款责任的缺失反映在转制成本的消化方式上。在构建新型养老保险制度中,政府回避了偿付旧制度债务的责任,而是建立了一个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部分积累的养老保险模式,希望以社会统筹部分的缴费偿付旧有制度的债务,即用新制度所缴保险费支持制度变迁的成本。这样,就既能实现改革的目标,又能消化旧体制的遗留责任。然而这样一种思路存在明显悖论。在确定了转轨目标的前提下,企图通过企业统筹缴费部分解决退休职工养老问题,意味着企业要同时承担离退休职工养老和为在职职工积累养老金的双重任务。而在企业开始为在职职工提供个人账户积累的情况下,社会统筹缴费部分根本不足以支付离退休职工的养老金,于是企业普遍采取了社会统筹基金向个人帐户基金透支的“混账”管理办法,造成了个人账户的空账运行。空账运行使得统账结合制度退化为一种计发办法,部分积累制名存实亡,而在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混账”管理的情况下,基金总量的结余又掩盖了个人账户空账的严重性。问题的出现源于政府没有明确承诺自己是转制成本的承担者,也没有明确的偿债计划并公之于众。

为了填补个人帐户的资金,各界提出了多种方案,其中以变现国有资产为主流意见,其理由是:旧养老保险制度是建立在国家具有充分理性和完全信息、个人是非理性和短视的这一假设前提之上的,因此在理论和机制的构建上,排斥个人承担风险,将风险全部转移给国家,形成国有制下的就业——福利——保障三位一体的制度格局,从而产生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隐性契约:职工承诺把必要劳动费用的一部分出让给国家,由国家集中使用和管理这笔风险资金(包括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国家承诺向职工提供就业——福利——保障三位一体的服务。在这一隐性契约的安排中,职工养老金外部化为国家所有和占有,风险也外部化为国家承担。按照权利与义务、风险与收益对等的原则,国家作为风险主体,理所当然地占有和使用这笔风险资金;职工作为非风险主体,则获得稳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形成合理的收入预期。而国家取得这笔资金后,将其投资于国家重点投资支持的行业和部门,形成了国有资产。单位不为在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这部分资产或资金实际上了已扣除,以税收、利润形式上缴国家财政,然后再由国家财政返还一部分(企业以营业外支出列支)作为养老金发放给已经退休的职工。但是随着养老保险制度背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养老保险从现收现付制向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转轨,政府率先单方面废除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隐性契约,打破了传统体制下职工投入——收益模式。因此在空账背景下,变现国有资产充实养老金基金就顺理成章了。

基于这种思路,2001年6月12日,国务院《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办法》规定国有股减持主要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的方式,凡国家拥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境外上市的公司)向公共投资者首次发行和增发股票时,均应按融资额的10%出售国有股。国有股存量出售的收入,全部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减持国有股原则上采取市场定价方式。然而到了2002年6月23日,国务院宣布,除海外发行上市外,对国内上市公司停止执行《办法》中关于利用证券市场减持国有股的规定,并不再出台具体实施办法。一时间炒得沸沸扬扬的国有股减持就此尘埃落定,可谓“兴也勃焉,亡也忽焉”。根据新华社的报道,停止国有股减持出于两点考虑:一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难以制定出系统的、市场广泛接受的国有股减持的实施方案”;二是“近期社会保障资金基本平衡,每年需补充的现金量不大,没有必要通过证券市场减持套现来筹集资金”。然而这两条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其一,国务院在出台《办法》前,向全社会征集了七大类4100余种国有股减持的意见、建议和方案,包括了配售、股权调整、开辟第二市场、预设未来流通权、权证、基金和其它方案(包括存量发售、股债转化及分批划拨等),很难说是不系统的和不能为市场广泛接受的。其二,如果说国有股减持是因为近期资金基本平衡,那么在《办法》出台的一年前资金也很难发生很大变化,也应该是一个基本平衡的状态,这样一来《办法》的出台就毫无意义了。事实果真如此的话,所谓国有股减持就没有意义了。

事实上,政府在这一问题上的摇摆反映了其自我定位不清的问题,它作为公共政策制定者与国有资产管理者之间发生了矛盾。作为公共政策制定者,政府需要建立一个规范的证券市场,需要为个人账户筹集资金。而作为国有资产管理者,政府又需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从这个角度说,它并不希望证券市场太规范,以使国有资产售出尽可能高的价格。政府的这种双重性格使得它屡屡职能越位,最终损害了减持的结果。《办法》将国有股减持的目的定位于筹集社会保障资金,在此目的驱使下,国有股股东大量在股市上套现,将股市上本已稀缺的现金资源大量抽走,造成股市上供给与需求失衡,最终使股市猛跌。

与国有股减持同时,社保基金开始了上市之路。2001年7月中石化在上海交易所上市,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以战略投资者身份投资12.66亿元,以发行价每股4.22元获得3亿股中石化A股的股权。然而中石化上市旋即跌破发行价,社保基金就此被套牢。直到2003年12月2日,中石化创出了年内新高4.16元,如果算上分红,社保基金终于在账面上实现解套,账面盈利1500万元。

这种情况的出现引人深思。⒈社保基金申购中石化A股的选择并非十分谨慎。此前已有迹象表明申购中石化的非系统风险不可忽视:⑴中石化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的近三年业绩是“扣除成本后的营业利润总额:1998年-1.1986亿元、1999年66.1932亿元、2000年261.1442亿元”,并未达到《公司法》中要求新股发行“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标准,严格讲属于违规上市;⑵中石化A股发行价与其在香港上市的H股有较大的价差;⑶中石化的总股本过于庞大。尽管存在这些潜伏的风险,社保基金理事会仍动用了近13亿的资金购买了3亿股,从基金安全性角度观察,如此大量申购的决定未免显得对风险估计不足和缺乏应有的谨慎。这是股市筹资为国有企业解困融资思路的延续,然而社保基金不同于普通资金,对安全性要求很高。社保基金初次入市便选择了具有一定投资风险的特大型国有企业作为投资对象,大有动用大量资金为大盘国企股发行上市保驾护航之势,自己却不幸沦为大盘国企股高价圈钱的铺路石,其教训是深刻的。⒉对于选择何种基金入市模式在认识上不清楚。

分析供款责任中的政府,我们可以发现,责任缺失与职能越位相互交叉,互为因果。政府在供款责任上的缺失导致了个人账户的空账,使得制度设计背离了最初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正确的解决之道是政府提出明确的偿债计划,借鉴国际上转轨国家的经验,采取多种手段支付转制成本。然而出于回避责任的考虑,政府采取了国有股减持的办法,仍寄希望于通过基金自身的增值来偿付转制成本,结果在政府一身二任和极不规范的资本市场的双重因素下,只能以失败告终。在国有股减持中,政府的职能发生了越位,而在社保基金入市过程中,政府对于基金监管的责任又发生了缺失,导致基金贬值,这些教训无疑是深刻的。责任缺失的后果用职能越位去纠正,是不可能达到目的的;政府在养老保险责任机制中的定位不准确,政府行为就很难实现预期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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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顾俊礼.福利国家论析——以欧洲为背景的比较研究[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

[3](日)武川正吾,佐藤博树.企业保障与社会保障[M].李黎明,张永春译.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

[4]杨方方.中国转型期社会保障中的政府责任[J].中国软科学,2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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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质量监督和法律制裁部分颇具中国特色,政府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的干预;政府在尊重生产者、销售者自主经营的前提下,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提高一国产品质量水平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行为进行监督。但是我国产品质量监督还不尽人意,产品质量问题比较突出,究其原因还是监管不到位。监管不到位的原因与产品监管机构承担的责任和职能不相匹配有关,要解决产品监管问题就必须要研究监管机构承担的一定的产品监管责任,这样才能解决我国产品监督的问题,保证市场上流通产品的质量。

1由产品质量问题反映出的产品监管问题

全国产品质量问题比较突出,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现象屡禁不绝,在局部地区,特别是农村,假劣有毒有害食品蔓延的势头还没有得到根本遏制,很多人的手机上流传着一则短信,充满了让人心酸的自嘲:中国人在食品中完成了化学扫盲;从大米里,我们认识了石蜡;从火腿里,我们认识了敌敌畏;从咸鸭蛋、辣椒酱里,我们认识了苏丹红;从火锅里我们认识了福尔马林;从银耳、蜜枣里,我们认识了硫磺;从木耳中,认识了硫酸铜;从奶粉中,知道了三聚氰胺。没有人把这段子当成笑话来听。打开中国质检总局的网站,这是2007年的进入食物的化工原料的名单,这个名单长得让人震惊,这些化工原料在人们的常识当中,原本是用来制造炸药的。这些质量问题让人触目惊心,主要因为产品监管机构没有做好监管工作,我国的产品监管存在以下问题:

1)产品监管机构多头,监管法律参差不齐;

2)监管人员,监管环节形同虚设;

3)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力度不大;

4)对伪劣产品的生产单位惩处不力。

我国现阶段的产品质量监管存在一定问题,在实际执法的过程中,有相当多的监管机构都将收取行政罚款作为单位“创收”的一种手段,预定罚款指标,收取罚款后便对违法违规行为听之任之等做法普遍。产品质量问题的这种严重形式,与生产者不负责任的生产有关,也与产品监管的机制有关,但更重要的是产品监管者的职责与其所承担的责任不相当,这样导致市场上无监管或者弱监管。这种监管模式其实就是伪劣产品泛滥的源头,只有从源头上下功夫才可以对伪劣产品标本兼治。

2产品监管问题源于监管责任的落空

用博弈论的概念讲,法律制度本身必须构成一个纳什均衡:给定别人遵守法律的情况下,每个人都要遵守法律[1]。然而,我们通过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博弈分析可以看出,我国1993年制定的《产品质量法》虽然经过2000年的修订,加强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干预力度,但是该法对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提供的激励仍然是不够的,“过罚相当”的原则容易混淆监管机构对行政处罚首要目的的认识,在实际执法的过程中,有相当多的监管机构都将收取行政罚款作为单位“创收”的一种手段,预定罚款指标,收取罚款后便对违法违规行为听之任之等做法普遍。许多不法厂商将这种罚款视为“固定成本”,进而更多地生产销售劣质产品。监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的偏差客观上加剧了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违背了产品质量监管的初衷。

正如青木昌彦所述,制度是关于博弈重复进行的主要方式的共有信念的自我维系系统。他认为制度既可能是与法律、法规一致的,也可能是与法律和法规相悖的,只要是一种影响人们行动的可自我维系的“共有信念”,那么它就是一种制度。这意味着监管人员从事监管时选择遵守何种形态的规则,是在博弈过程中基于自身成本——收益考量的结果。监管人员的选择对现存规则有肯定或否定的实质性意义,这是制度存在的现实性基础。监管人员以标准对待监管,经济人的天性是机会主义的:只要有可能,总想扩大自己的利益,即使这样做会损害其他经济人的利益。如果抢东西、偷东西不受惩罚,抢和偷就有吸引力;如果违反承诺不受惩罚,守信就没有吸引力。为了实现‘看不见的手’的功能,必须解决的一大问题是对监管人的这一经济人进行约束。这种约束至少包括三项内容:职责的界定和保护;义务实施;适当的监管。没有这些,监管行为不受到约束,市场就是无秩序的,监管人为自己利益的努力,最终伤害消费者的利益,产品质量问题不仅关系到产品的使用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它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需要国家干预,而国家对产品质量的干预又必须制定相关的经济法律予以规范。我国《产品质量法》虽然规定了监管人员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但从总体上来看,该法着重规定的是产销者的法律责任。对产销者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法律责任规定得详细而严厉;对监管人员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规定的较为粗略且欠严厉,对监管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首先,对监管人员的刑事处罚的前提是产销者的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的标准,还要求监管人有不作为的情节才可以够刑事处罚;其次,行政处分仅仅是一种国家机关内部行为,透明度不够,执行力较差。这样实际上就意味着对大多数伪劣产品,即使监管人员在产品监督检查中不作为,其所受到的处罚也仅仅是轻微的行政处分,而且这种行政处分也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得不到执行,所以监管人员并没有受到足够的激励去进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社会制度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激励问题,即如何使得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每个人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责任,社会就可以实现帕累托最优状态。而法律正是一种激励机制,它通过责任的配置和赔偿(惩罚)规则的实施,内部化个人行为的外部成本,诱导个人选择社会最优行为。

产品质量法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应该尽量给产销者与监管人员提供最优激励,使产销者与监管人员内部化他们行为的外部成本。要使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监管人员的不作为所产生的外部性完全内部化,就必须对监管人员的不作为加以严厉处罚。法律经济分析表明:当违法者可能遭受的惩罚大于他可能得到的收益时就可以阻止违法行为发生,但在法律机制能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可能遭受的惩罚与违法行为能被发现的概率和惩罚的严厉程度正相关。因此,在概率不变的情况下,惩罚的严厉程度对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就相当重要。因此,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监管人员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是欠严历的。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应规定由监管人员按比例补偿由于其不作为的失职行为给产品的用户、消费者和社会带来的损失,比例越大就越容易使监管人员的这种外部行为内部化。

3产品监管相应的责任形式

恰当的责任形式,不仅能够为行政相对人提供相对充分的法律救济,促使产品监管机构谨慎行政,依法行政,而且能够促进法治秩序的建立与维持。从各国法治实践看,产品监管机构的责任形式主要有以下儿类:

3.1政治责任

政治责任,是指经选举或政治任命而产生的并有一定任期的官员制定符合民意的公共政策并推动其实施的职责以及没有履行好职责时所应受到的制裁和谴责。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直接或间接地对人民负责。当经选举或政治任命而产生的并有一定任期的政府首长没有履行好职责时,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这是责任政治原则的内在要求。政治责任的基本承担是政治上受信任度降低,具体方式随失去信任的程度的不同而不一样,最严厉的形式是失去行使政治权力的资格,如引咎辞职或被弹幼、被罢免[3]。政治责任不同于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承担政治责任的行为有可能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民主政治下,设有一个常设的专职机构来追究有关人员的政治责任,通过问责的形式追究监管者本身的责任。

3.2法律责任

1)惩罚性责任和补救性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就其性质而言,法律关系可以分为法律上的功利关系和法律上的道义关系;与此相适应,法律责任方式也可以分为补偿性方式和制裁性方式。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现代法律责任是将道义责任、社会责任融为一体的责任。在价值论的意义上,责任的本质在于道义性价值与社会功利性价值的水融式的体现。这种融合并没有完全抹煞其各自的独立性,无论是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还是行政法律责任,在责任的根据方面,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均为其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使法律责任制度的设置与变迁与不同时代的社会需求相契合;但在责任的评价标准方面,归责技术倾向于寻求客观的、社会性的标准将抽象的价值判断转化为具体的、客观的行为标准,以实现法律评价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从而赋予法律责任鲜明的社会责任论的色彩。这个认识不仅对明晰法律责任的规范构造是有所裨益的,而且与现代法律方法的基本立场——寻求法律价值的客观化是相吻合的。

惩罚性责任是指对违法者施以一定惩戒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包括使责任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名誉上、人格上的谴责的精神方面的惩罚性责任;使责任主体的资产等物质利益受到损失的物质方面的惩罚性责任以及限制或剥夺责任主体短期内的人身自由的人身方面的惩罚性责任等。补救性责任是指补偿受害人精神上和经济上损失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体。包括以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结束违法状态,使受害人摆脱侵害的行为上的补救责任;采取一定的行为补救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的精神上的补救责任,以及通过一定的行为恢复被违法行为打破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弥补受害人的物质利益损失的物质上的补救责任等。

从各国立法实际看,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承担惩罚性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批评教育;对公务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对违法的行政主体的领导机构进行改组;撤销违法的行政主体;对行政主体或公务人员进行经济制裁或处罚等。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承担补救性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抚慰;为受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则产,恢复原状;停止违法行为;撤销违法决定;进行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等。

2)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所谓侵权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行政侵权责任有如下特点:

其一,侵权主体是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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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搞好森林资源监督工作,关键在人。“打铁先需自身硬”,由于林业生态建设相持阶段具有不确定性和艰巨性的特点,这就需要我们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森林资源监督队伍。使这支队伍在这一阶段,能从容面对各种困难的挑战。

    1、抓好政治素质建设。作为一个森林资源监督人员,必须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和观点,有敏锐的政治鉴别力和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有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只有具备这些条件,才能算得上一个政治合格的森林资源监督人员,才能在工作中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2、抓好道德素质建设。道德素质决定一个人的发展方向。

    一个森林资源监督人员仅有才能是远远不够的。没有德,人就驾驭不了自己的才能。森林资源监督工作是一项政治性很强的工作,作为一个森林资源监督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要大力提倡无私奉献,加强廉洁自律教育,使森林资源监督人员成为德才兼备的人。

    3、加强业务素质培训,尽快提高森林资源监督人员的业务素质知识水平。我们应下大力气抓好人员的业务素质培训,拓宽森林资源监督人员的知识面,并积极鼓励个人采取各种方式自学。

    二、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的理念要更新

    理念是人们形成的共同价值取向,是统一思想的凝核,是激发内在活力的动因。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理念,在大力推进以木材生产为主以向生态建设为主的历史性转变、全力打好相持阶段攻坚战、努力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新形势下,我们必须适应时展的新要求,打破旧观念,树立新理念。一是把森林资源监督工作重心下移,加强基层森林资源监督组织建设,把政治责任感强,业务精通,道德品质高尚的人员充实到基层森林资源监督队伍中去。着力提升基层森林资源监督队伍的监督业务水平和监督能力。二是调整森林资源监督方向,实现森林资源监督工作从木材生产型监督向生态建设型监督的转变。三是调整森林资源监督方式,把事后监督核查转移到事前建议、审核、事中监察与服务上来,大力推进超前监督,监督前移。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的预见性很重要,工作超前,监督工作才能主动,才能未雨绸缪。首先,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构建森林资源监督工作信息网络平台,及时汇总、掌握和反馈各种信息。其次,要综合分析所掌握的情况和信息,在各种信息和情况中抓住关键、抓住苗头、抓注重点,提前警示,及时提出监督建议,把问题解决在萌芽之中。四是不但要搞好宏观监督,而且还要做好微观监督。为保证相持阶段的林业生态建设确实取得实效,森林资源监督工作要把握关键环节,要密切监督林业用地的使用情况,严格控制住木材采伐限额,对木材生产、销售、运输和加工等环节,加强监督监察力度。对超限额采伐、超证采伐、无证采伐、非法占用林地等行为要严肃查处。同时,要加强伐区调查设计、伐区上报审批、伐区拨交、采伐作业现场管理、伐区验收、木材缴库、木材销售运输等各个过程的监督。中国论文服务网专注于为广大经济职称评定客户、经济论文快速写作客户,提供优良的范文格式下载,管理论文快速写作指导资源,欢迎各位老师参考指导。

    三、创新森林资源监督的体制和机制

    体制决定机制,机制决定活力。目前的森林资源监督体制不顺、机制不活,满足不了林业生态建设相持阶段的发展要求。一是现有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的体制与其所承担的任务极不适应,目前这种分级派驻,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束缚了森林资源监督工作人员的积极性,难以形成森林资源监督的整体合力。二是由于体制上的原因,现行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的干部在业务上对上一级森林资源监督部门负责,但其组织关系、工资福利待遇却由驻在单位管理,从而造成了森林资源监督人员在工作中往往“投鼠忌器”,在一些问题面前不能理直气壮,挺不直“腰杆”,有时会出现顶不住的现象。三是由于现行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的人、财、物都靠驻在局支撑,一方面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按派出单位的要求对驻在局的林木采伐管理和森林资源管理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的交通、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上要依赖于驻在单位,使得监督工作的力度大大受到削弱,工作起来理虽直,但气不壮。由于体制的不顺畅,严重影响了森林资源监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制约了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我们大力进行森林资源监督体制改革,从体制上解决机制不活的问题。

    四、加强森林资源监督的制度建设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只有建立合理和完善的制度,才能保证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的有序开展。笔者认为,要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一是建立完善合理的规章制度,加大执行力,定期不定期检查基层站的各方面工作落实情况,看取得了哪些成绩,存在哪些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二是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第一,对森林资源监督人员有重大事项不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进行追究。第二,对被监督者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损失的彻底追究。三是森林资源监督的上级部门应尽快制定权威性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条例》,彻底明确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职责和权限,以便基层森林资源监督人员在实际工作中有法可依,使监督者更好地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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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学生政治辅导员应具备的心理素质

(一)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强烈的革命事业心

辅导员要想做好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就要具备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只有具备这两样素质,才能保证辅导员工作的顺利进行。像是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就是辅导员对认知问题、情感沟通、意志坚定的综合考量,也能够反应人的价值观、人生观和世界观。但是对于学生辅导员来讲,政治责任感和革命事业心都是建立在为社会主义建设培养合格的人才的基础上,要能够表现一定的职业素养。对自己所从事职业的性质、对象都有明确的认识。而在新时期的学生思政工作的政策和方针都要与学生的现实情况联系在一起,从而更加准确和清晰付诸于行动。

(二)良好的情感品质

学生辅导员的主要工作就是为学生做思想工作,能够塑造学生的灵魂,在工作的过程中,职业贵任和社会责任都会影响自己的态度,能够决定自己是否积极向上以及乐观豁达。能够拥有一个良好的情感世界,对于辅导学生工作也是有一定的帮助作用。当辅导员能够很认真的对待教育和科学事业的时候,他就能把自己的全部寄托赋予给教育事业。这样在不知不觉中,就会影响着自己的学生,让他们热爱生活,有一个好的生活态度。通过对学生给予帮助和诱导,可以让学生迅速的成长起来。而如果辅导员能够热爱学生,这就表明他能做好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因为热爱不仅仅是职业选择的内在要求,也能表现一个人的责任感和事业心。一个教师对学生所表现的爱和期望,会在潜移默化中影响学生的心理,这样就能够促进学生的智力和人格的发展。而由爱和期待所产生的思政工作也能够被学生所认同,从而也会促使他们支持自己的学生工作。

(三)坚强的意志品质

高职院校的辅导员就是依靠着毅力而调节自身的一些行为,从而克服各种困难,积极地完成各项任务。而思想政治工作本身又是复杂的,这就在客观上要求辅导员可以具备坚强的意志。这样才能在遇到困难与挫折之时,表现出不退缩、不放弃的态度。他能把困难和挫折当做是千金路上的阶梯,从而争取成功。只有经得起失败和困难的考验,并从困难和失败中吸取经验和教训,这样才能不断进步,向前发展。除此之外,意志品质还体现在面对事情的坚定性以及做出判断的果断性方面,要能快速高效的处理问题,只有这样才能让学生信服,才能在意外事故的处理中,表现的更加的得当合理。而要是表现的优柔寡断和犹豫不决,那就会使场面失控,而错过了处理问题的最佳时机,这就是新时期高职院校的辅导员所要面对的与意志力的较量过程。当面对一些不讲道理,不遵纪守法,不懂礼貌,或是公开顶撞老师的学生,作为辅导员就要能够表现的沉着,冷静的处理事端,能够做到以情感人,以理服人。通过情感来感化学生,让他们能够端正思想,从而向更好的方向发展。

(四)良好的人际关系

拥有良好的人际关系能帮助辅导员提高自己的工作效率。在学校里,教育学生是一项和复杂的工程,如果想让工程有效果,达到一定的育人目的,就要求辅导员能够正确处理好个人与其他人或是群体的关系,只有协调好各个方面的关系,才能在工作的过程中得心应手。而通过协调关系,也能够学习一些知识、信息从而发展自身的素质,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思想、态度、情感、信念等相互诉求,来提高自己的精神境界。而良好的人际关系就能保证这种协调关系正常的进行。而通常来讲,辅导员都具有良好的相容心理,更加的善于处理人际关系。不论是同事之间或是师生之间发生了一些冲突,辅导员能够在中间起到剂的作用。

(五)创新意识

所谓的创新是人类进步的灵魂,是思政工作生命力的源泉所在。创新意识对辅导员的要求是能够敢于创新、勇于承担一定的风险,能够实事求是地处理事情。在上级分配下来的任务不盲目地服从,机械地照搬,而是能够根据自己学生的特点,有创造力的完成任务。而这个新任务能够体现自己独特的思想、作风以及方法。只有辅导员具备了创新的心理意识,才能不断的引导学生创新,激发学生进行求知、求异、求新。如果采用传统的思想教育学生,没有创新意识,那就只能阻碍学生接受新的思想、感受新的事物,从而形成一个良好的品质。 转贴于

二、提高高职院校辅导员心理素质的主要措施

辅导员的心理素质培养对于高职院校师资来说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要把辅导员的培训和工作考核、职

展有效的结合在一起,这样就能为高职院校师资队伍的建设提供力量源泉。

(一)自我调节措施

辅导员要想有心理保健的意识,就要能够做到掌握一定的心理调适方法,来维护自己的心理健康。

1、调节情绪,保持良好的心理平衡

积极的情绪不仅仅对健康有帮助,对工作的顺利开展也具有促进作用,而消极的情绪就会导致人的心理障碍。辅导员每天都要面对复杂的工作,多变的教育对象,难免会有一些消极情绪反应,这就要求能够调节情绪,如果没有及时的疏导,就会影响到学生。当辅导员心理有不良的情绪时,可以尽量的改变一些情绪,使用心理的调节法,从而达到心理的平衡。

2、建立良好的人际交往

心理适应中的很重要的一部分就是人际关系的适应,而拥有一个良好人际关系,对个人的心理健康有很大的帮助,也能够帮助他提高适应的能力。因此辅导员要善于与人交往,能够融合到社会之中,这样才能与学生有良好的师生或是朋友关系。

3、积极进取,努力工作

辅导员要具备积极的进取精神,这样在工作的过程中就能够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并从自己努力的成果中收获激励和满足。而辅导员能够把工作当作乐事,乐于教育事业,才能保持健康的心理。

(二)外部强化措施

1、创设良好的心理健康环境

高职院校的领导应该充分地认识到辅导员心理健康的重要性,这样才能够采取一些有效的措施。像是帮助辅导员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为辅导员营造一个宽松、和谐的工作环境,从而让辅导员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

2、做好岗上培训

辅导员的岗上培训是很重要的,尤其是在教育学、心理学理论方面。而辅导员的工作很繁忙,很难做到自己学习,这就显得岗上培训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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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言 

    (一)研究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背景与意义 

    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起源于西方发达国家,尽管此相关的很多研究早已存在,但对于这一理论的系统性研究是20世纪80年代的事。1984年,英国经济学家Bob Tricker在《公司治理》中首先论述了现代公司治理的重要性,并首先提了公司治理这个概念。在我国,公司治理研究起步于20世纪90年代。近年来,伴随着社会经济和公司制企业的迅猛发展,公司治理理所当然的成为了我国理论界的一个重要课题。 

    公共企业是指持续存在的、以为社会提供具有公共性质的产品和服务为主要经营活动的、且具有一定盈利目标、受到政府特殊管制措施制约的组织化经济实体。对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来自于对公司治理的演绎。而我国公共企业治理结构产生的独特的背景,决定了其采取的治理机制重点与西方国家一般意义上的公司治理有所不同。在西方国家,产生公司治理问题的背景是上市公司股权大规模分散的条件下,产生了两权分离的要求,并在实施两权分离的情况下;广大中小股东与大股东需要解决如何监督和奖励管理人员为股东的最大利益服务问题。而我国目前的主要问题是绝大多数公共企业上市公司是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仍然存在一股独大的事实,即国有股作为具有绝对控制权的股东,仍在操纵上市公司。我国公司治理面临的任务首先要解决通过金融市场向社会圈钱的问题,解决如何能使上市公司在市场上真正独立,管理人员能独立于大股东而为广大的中小股东利益服务。市场经济中公共企业的设立,是由于需要政府提供市场本身不能有效提供的、具有使用上“非排他性”的和利益上“非占有性”的公共产品,对市场供给不足或供给不够有效的产品予以补充,由政府控制战略性资源和为公众提供服务。为了尽量减少公共财政资源浪费,就需要制定公共领域的具体法律来规范各种公共企业的组织结构和经营行为,并通过公共政策针对自然垄断行业进行某些保护性和限制性的经济规制,以保证社会目标的实现和保障公众得到良好的服务并支付合理的价格;又要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而不破坏市场经济的效率。 

    (二)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逻样框架 

    就我国公共企业的法律调整现状看,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没有进行公司制改造的或不是按公司制度设立的企业,主要由《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调整,本文论述的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暂不涉及此类企业。第二类是已进行了公司制改造的或按照公司制度设立的企业,这一类企业由《公司法》调整。第三类是已进行公司制改造或按照公司制度设立并以上市的企业,这一类企业由《公司法》和《证券法》共同调整。因而,我国的公共企业目前呈现出由现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和((证券法》共同调整的状况。然而这两部企业法律都已不能适应我国公共企业公司治理的现状,满足我国公共企业企业公司治理发展的需求。 

    (三)本文的结构 

    “公司治理”一个内外相互弥补的系统工程,是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的有机统一。公司治理结构,就是基于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形成的公司所有者、董事会和经理人员及公司相关利益者之间的一种权力和利益分配的制衡关系。治理机制主要包括激励机制、监督机制和决策机制。公司治理过程按照公司治理权力是否来自公司出资者所有权与(公司法》直接赋予,可分为公司内部治理和公司外部治理。本文将简单介绍目前关于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主要理论并从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两方面来具体论述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法律制度。 

    二、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理论 

    (一)政府有限理论 

    有限政府是指在规模、职能、权力和行为方式都受到法律明确规定和社会有效制约的政府。关于有限政府的理论在西方社会由来已久。荷兰著名哲学家斯宾诺莎认为政府的权力源于自然法,并受自然法制约,这是权力应该受到束缚的较早阐述。洛克在《政府论》将有限政府的核心要素第一次提炼为一套知识传统,认为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权利的让渡,并希望通过分权来限制政府的权力。有限政府论的经济学渊源主要表现为经济自由主义。亚当·斯密认为,市场是富有效率的,并且具有自我调剂的功能,政府不应当以自己的干涉行动来破坏自由市场机制的运行。这一思想逐渐从经济领域被推广到其他领域,由经济理论变成了西方公家公共政策的基本指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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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委常委、宣传部长尹汉宁指出:“我是建设者”大讨论,就是要进一步弄清“我是谁、为了谁、依靠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时代记录者、优秀文化生产者和传播者的角色意识。

我是谁?要解决的是角色定位问题。新闻工作者不是“无冕之王”,而是群众的学生、群众的公仆,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角色定位端正了,才能发挥正效应,汇聚正能量。不仅新闻工作,其他一切工作包括出版工作都有角色定位问题,都要追问“我是谁?”弄清“我是谁”是根本立场问题,就是要摆正“我”与群众的位置,要认清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始终把人民群众放在心中最高的位置,不是高居于群众之上,不能站在群众的对立面,而要求当群众的学生和公仆,同群众同呼吸、共命运,融合在群众之中。

最近报纸披露的少儿读物低俗问题,也就是一个没有认清“我是谁”的问题。出版工作者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是优秀文化生产者和传播者,不允许也不应该制造精神垃圾。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要求出版者“给全国少儿一个承诺,向天下父母有个交待”,实际上是要向人民群众有个交待。同志曾经指出:“要坚持把人民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作为制定各项方针政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有利于群众的就干,不利于群众的就不干,绝不能干劳民伤财、违反群众意愿的事”。出版低俗少儿读物,就是做了群众不赞成、不高兴的事,既违背了群众的意愿,也损害了群众的根本利益。

弄清了“我是谁”,还要弄清“为了谁”和“依靠谁”,前者是要摆正“我”与群众的位置,后者是要摆正“我”与群众的关系。“我”是群众的学生和公仆,就要为民、靠民,即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然而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出版者为了个人和小集团的利益,忘记为了群众和依靠群众的大方向,这样的事例屡见不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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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编辑职业道德建设贡献的回顾

刘杲同志在担任中国编辑学会会长期间,强调得最多的也是出版界普遍关注的热点,就是编辑职业道德建设。

1993年,中国编辑学会召开首届年会,研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编辑出版工作时,将编辑职业道德建设作为研讨的中心问题之一,向全国编辑出版工作者发出了“加强编辑职业道德建设,自觉抵制行业不正之风”的倡议书,在出版界产生了较大影响。

1995年中国编辑学会召开第二届年会,研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编辑工作的特点和规律时,针对有些编辑人员职业道德失范的现象,再次将加强编辑职业道德建设作为研讨的重要内容之一。此后,相应提出了编辑的5条行为准则:①坚持用稿标准,不;②认真奉献,为他人做嫁衣裳;③竭诚为读者服务,对社会负责;④尊重作者,真诚待人;⑤在同行之间互相支持,互相帮助。

1996年中国编辑学会召开第三届年会,研讨新时期编辑工作面临的新情况和担负的重要任务时,又围绕编辑职业道德建设开展了热烈讨论,并对编辑职业道德的内容作了新的概括。

1996年中国编辑学会还与江西省《新闻出版天地》杂志联合举办了“关于培养编辑职业道德问题的讨论”,5月~12月期间办了4期,发表了一些有分量的文章。刘杲同志专门为这次讨论作了总结,于1997年发表了《编辑职业道德随想》的专题论文,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弘扬编辑职业道德的意义,编辑职业道德的性质、内涵、特点和核心,并针对编辑活动中碰到的问题,提出了“10个如何对待”(①如何对待编辑职业,②如何对待图书质量,③如何对待国家利益,④如何对待读者,⑤如何对待作者,⑥如何对待出版单位,⑦如何对待出版同行,⑧如何对待外国同行,⑨如何对待编辑的权力,⑩如何对待编辑的利益),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2000年中国编辑学会召开第五届年会,研讨如何做好责任编辑的工作(包括责任编辑的职责和工作重心等问题),其中,责任编辑的职业道德仍然成为与会者讨论的热门话题。多数观点认为,编辑的职业道德是建立在对自己职业所承担的社会义务与社会责任的基础之上的,具有自我约束、自我调节的自律作用;责任编辑所要承担的首先是道德责任,然后才能落实业务责任。

2002年中国编辑学会召开第七届年会,将如何加强编辑职业道德建设作为研讨的主题。刘杲同志向会议提交了题为《社会主义编辑职业道德随想》的长篇论文,并作了即席发言。他在文中针对编辑队伍中“拜金主义、个人主义日益滋长,甚至恶性膨胀”的现象,痛心疾首地予以抨击:“为了个人的私利,他们不知羞耻地利用编辑职务的权力和方便,侵犯国家的利益,侵犯单位的利益,侵犯作者的利益,侵犯读者的利益,侵犯同行的利益,等等。他们不负责任,胡乱出书;内外勾结,买卖书号;弄虚作假,阳奉阴违;敲诈勒索,贪污受贿;花样繁多,为所欲为。有的编辑甚至道德沦丧,到了违法乱纪的程度。”由此,他发出了“扶正祛邪,迫在眉睫”的强烈呼吁,并将编辑职业道德概括成便于记忆的16句话:热爱编辑职业,钻研编辑业务,提高编辑质量,捍卫国家利益,忠实服务读者,热诚帮助作者,爱护出版单位,善待出版同行,编辑严谨细致,对外不卑不亢,编辑权力为公,促进出版繁荣,编辑淡泊名利,自愿多作贡献,一切为了人民,编辑道德高尚。

2004~2005年,一些出版社受经济利益驱动,社会责任感缺失、诚信缺失和道德缺失,以致大量的泡沫书、虚假书、垃圾书和劣质书充斥市场,成为当时出版领域的痼疾。如果熟视无睹,任其蔓延,势必毁掉编辑甚至出版业。新闻出版总署意识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于2005年2月24日专门召开了“努力制止虚假图书,营造诚信出版环境座谈会”,并发出了《关于对含有虚假宣传信息的图书进行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也发出了“倡议书”,号召全国出版界坚决制止虚假图书,反对唯利是图、见利忘义的行为。

刘杲同志综观当时的出版形势,旗帜鲜明表明了自己的立场。他于2005年9月对《社会主义编辑职业道德随想》作了重大修改,并将题目改为《浅议社会主义编辑职业道德建设》,文章篇幅达1.4万字。在文中,他将“伪书盛行,低俗成风”补充列入抨击之列,还将编辑职业道德的16句话修改为经典上口的“12个如何对待,12荣,12耻”,给人印象十分深刻:

1.对待编辑职业,以忠于职守为荣,以为耻。

2.对待图书质量,以精益求精为荣,以粗制滥造为耻。

3.对待文化建设,以崇尚文化为荣,以糟蹋文化为耻。

4.对待市场竞争,以诚实守信为荣,以假冒伪劣为耻。

5.对待经济效益,以生财有道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

6.对待广大读者,以服务读者为荣,以欺骗读者为耻。

7.对待相关作者,以帮助作者为荣,以伤害作者为耻。

8.对待所在单位,以维护集体为荣,以损公肥私为耻。

9.对待出版同行,以和谐相处为荣,以损人利己为耻。

10.对待外国同行,以不卑不亢为荣,以有损国格为耻。

11.对待编辑权力,以秉公办事为荣,以用权谋私为耻。

12.对待编辑利益,以无私奉献为荣,以自私自利为耻。

二、关于编辑责任、义利和质量意识的论述

刘杲同志一直强调:“编辑职业道德建设,就是把职业道德的普遍要求跟编辑职业特征结合起来,把职业道德的普遍要求具体化。”他从1997年提出“10个如何对待”,到2005年增加为“12个如何对待”,实际上都是解答了编辑活动中经常遇到的一些现实问题,起到了为编辑解惑和引领的作用。我认为,我们常常讲的编辑责任意识、编辑义利意识和编辑质量意识都是与刘杲编辑职业道德观相吻合的。离开了职业道德,其他一切都是空谈。

刘杲同志曾经为著名编辑家叶至善的文集――《我是编辑》的出版撰文祝贺。其中,对编辑给予了高度评价:“编辑对人类文明的开创和发展,起着无可替代的组织推动的重要作用。在这个意义上,编辑代表着人类的良知,社会的追求;编辑代表着对历史的梳理,对未来的企盼;编辑活动是对文化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是对精神矿藏的挖掘和冶炼。”对编辑的责任作了进一步的强调:“尽管形势日新月异地向前发展,编辑的环境有变化,编辑的手段有变化,编辑的视野有变化,但是,编辑的本质、编辑的功能、编辑的地位和作用并没有改变。编辑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不仅没有改变,反而工作的要求比过去更严更高。”

树立责任意识和牢记使命紧紧相连,刘杲同志在《牢记出版工作的神圣使命》一文中明确指出:“出版工作讲神圣使命就是讲社会责任,就是讲对社会作贡献。”“守土有责,用出版行业的话来说,叫做严格把关。特别是严把政治关,这决不能马虎。”“如果拿不出经得起读者检验的确有文化价值的图书,如果拿不出立得起来、传得下去的图书,就算赚钱很多又能怎样?当代中国的出版产业,如果拿不出足以代表我们的国家和我们的时代,能够传播四方并且传之后世的图书,怎样向历史交账?许多庸俗无聊却可以大发其财的图书,热闹一时。待到时过境迁、烟消云散,除了成堆废纸,在文化上还能留下什么?”

编辑是人类文明的传播者,理应承担起民族文化的积累与继承、新文化构建的历史使命,不断增强责任意识。解读刘杲同志的责任意识,就是编辑要加强自律,对经过手中的每一个选题、每一部书稿、每一本图书,都要负起应有的政治责任、社会责任、文化责任、历史责任和法律责任。

所谓政治责任,是指图书内容要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保持一致,不得出现任何与之相违背的政治差错;所谓社会责任,是指图书内容要与整个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相协调,要适合读者的正当需要,不得“错误百出贻误读者,传播文化垃圾毒害读者,搞低级趣味迎合少数读者,做虚假广告欺骗广大读者”;所谓文化责任,是指图书内容要有能经得起读者检验的文化价值和文化品位,而不是一堆文化垃圾;所谓历史责任,是指图书内容要有长久的生命力,能立得起来、传得下去,不仅造福当代,还惠及后代;所谓法律责任,是指图书的运作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如《著作权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刘杲同志认为:“中国自古就有‘义利之辩’。长期以来,这是讨论道德规范时的一个焦点。”“在一定的层面上可以说,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是‘义’,尊重‘公民个人合法利益’是‘利’;‘义’占‘首位’,‘利’要‘合法’。”他在《中国编辑》刊词《我们是中国编辑》一文中,以散文诗的笔调深情地写道:“我们默默奉献,好比无人看重又无法离开的空气;我们为人作嫁,好比燃烧自己而照亮别人的蜡烛。我们没有显赫的地位,却有穿越时空的翰墨芬芳;我们没有殷实的财富,却有着寄托心灵的文化殿堂。……我们的笔,伴随着不眠的夜、不灭的灯。我们不以‘案牍之劳形’为苦,而以创造和求知为乐。我们洁身自好。社会主义义利观回答了持续千年的义利之辩。名利如缰锁,富贵若浮云。面对污泥浊水,我们自有编辑的理想,我们自有编辑的良心。”

树立编辑义利意识,在于如何正确对待编辑权力,如何正确对待编辑利益。针对前者,刘杲认为,“我们做编辑的,只有运用手中的权力为人民服务的义务,只有运用手中的权力为读者、作者服务的义务;绝不允许,法律不允许,编辑职业道德也不允许。对书稿的取舍,对作者的选择,都必须出以公心,坚持客观公正的标准。”他坚决反对“掌握了对书稿和作者的‘生杀予夺’之权,滥用权力,牺牲原则采用人情稿、关系稿、交换稿,甚至在稿件的采用上搞‘权钱交易’;出卖书号……内外勾结,从中牟利,等等”。针对后者,刘杲认为:“我们是肯定个人利益的(包括编辑个人利益),只是要摆正位置,遵守法律规定,遵循道德规范。”“牺牲国家和人民利益,则不仅严重违背编辑职业道德,发展下去甚至可能堕落到道德败坏、违法乱纪的地步。”

编辑是代表国家掌握出版权力的人,工作是神圣的,任务是严肃的,绝不能为了私利而干出有悖于职业道德的不良行为。编辑只有从理性上有所感悟,才能做到不义之财不取、不义之物不收、不义之名不追、不义之利不沾。

刘杲同志为人正派、工作严谨,在担任会长期间言必谈质量,可以说是质量会长。他讲编辑职业道德,必说图书质量;讲图书质量,必说编辑职业道德。他认为:“说一千道一万,图书质量第一决不能动摇。出版改革如果忘了坚持图书质量第一,就是忘了根本。”“图书质量是出版社的生命线,也是编辑的生命线。”“对我们来说,图书质量第一,唯此为大。保证和提高图书质量,既是编辑的工作责任,也是编辑的职业道德要求。”“产品的高质量是劳动者的刻意追求,又是劳动者的职业荣誉。编辑也不例外。从选题策划、组稿约稿,到审核稿件、编辑加工,编辑工作的每个环节都要一丝不苟。图书质量的追求是精品,是传世之作,自觉地保证图书质量,不懈地追求图书的高质量,是编辑职业道德的体现。只有高质量的图书才能增强在市场竞争中的核心竞争力,也只有高质量的图书才能显示编辑职业重要的社会地位和作用,才能实现每个编辑都希望实现的人生价值。”“编辑对图书质量的马虎草率甚至粗制滥造,是违反编辑职业道德的。图书错误百出,是编辑职业道德的缺失,有起码道德观念的编辑应当为此感到亏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