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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体育经济;国民经济发展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体育本身所蕴含的巨大经济功能与价值都没有被人们所接受与认同。但是随着时代的变化发展,人们对体育的研究不断深入,体育对于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展现地更加鲜明。发展体育经济不仅能够增加就业,带动相关产业发展,甚至对于国民经济的结构调整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改革开放后,大众体育与职业体育的兴起与发展,体育产业已经被誉为我国的朝阳产业。因此,体育经济作为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构成部分,需要对其进行深入的分析与了解,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的发挥体育经济的效用,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
一、体育经济在国民经济发展的表现形式
体育经济的表现形式一般被分为两种。第一,直接提供体育产品与服务带来的经济效益被称为有形形式。第二,通过体育锻炼使得国民的身体素质,国民生活质量提高被称为无形形式,这也是社会效益的表现形式。但是任何一种表现形式对于国家经济的发展、扩大市场、拉动体育经济或相关产业发展都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与意义。就体育经济效益来说,它与体育在国民经济的表现形式极为类似,也被分为直接经济效益与间接经济效益两种。直接经济效益指的是通过举办奥运会,亚运会等体育赛事获得门票收入、体育纪念品收入以及其他体育用品收入等较为直接从体育本身中获得的经济收益。而间接的经济效益则指体育能促进不同国家间的不同文化交流,提高国家知名度与国家旅游酒店行业发展等一系列潜在的经济效益。
二、体育经济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
很大程度上来说,体育经济与国民经济发展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体育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国民经济的发展与进步;另一方面,体育经济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就我国的经济发展看来,30多年的改革开放使我国的国民生产总值,社会经济水平都有了很大地提升,这成为了我国申办北京奥运的基础。而在成功举办奥运会后我国的知名度,经济发展水平等也获得了显著的提高。就我国目前的体育经济发展看来,我国体育产业创造的经济产值与一些发达国家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就体育产业创造价值所占GDP来看,我国仅为0.6%,而美国却高达5%。而我国体育产业创造经济产值较低的原因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考察,首先,我国体育整体经济发展水平还较低下,这是因为我国的体育经济发展时间较短,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其次,体育资源的综合利用利用率较低,相关产业尚未有效配合,体育市场没有获得良好的发育。在新的时期,要使体育经济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获得提升,发挥体育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提高社会就业水平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就需要从多个方面出发,如扩大政府部门在体育产业及其相关产业的投入,完善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尽快建立形成一套较为完善的体育市场管理机制,使促使体育的资源利用效率达到最大化。
三、体育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与作用
很大程度上来说,体育经济的发展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密切相关,30多年来的改革开放带来的不仅是国民生产总值的大幅提升,还未我国体育经济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物质基础和市场条件,因此,体育经济在这一时期也取得了惊人的发展成就。体育经济与市场经济紧密结合不仅是体育经济的重要特点之一,更是体育经济的一种常态。在计划经济时期,体育的生存与发展往往取决于国家的统一部署安排,不管是从资金的来源和体育的总发展方向都由国家进行统一调控,体育经济高度集中,这时期的体育经济更多被认为是福利性事业。而改革开放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转变了传统体育产业的地位以及人们对体育的看法,体育不仅具有公益性同时也包含了一定的商业性。体育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济时期更加多元化,不仅能够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还需要具备一定的社会效益。国家对体育在经济与政策方面给予的扶持,一定程度上也推动了体育经济的发展,如今,体育产业已经被认为是我国的朝阳产业。这是因为体育产业更具备持久发展的潜力,在经济较为低迷的时期,通过举办奥运会等体育赛事能够对国内的旅游业,酒店服务业,商业等多个相关产业起着良好的拉动作用,使得国家尽快的摆脱发展的颓势。而作为第三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体育对于吸纳劳动力,提高全国就业水平也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体育业与很多其他产业联系较为紧密,对其他相关产业的促进作用十分明显。这些相关产业不仅包含了制造业、服装业、信息业、交通运输业,甚至包含了金融业、广告业等多方面的内容,带动这些产业的发展对于提高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国民生产总值都有着极为重要的促进作用。总的来看,体育已经成为了我国国民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时间的发展,它还将展现更大的发展潜力,作为新的重要经济增长点,我国应该提高对体育产业的关注与扶持。
四、发展体育经济是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之一
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体育已经能够直接创造经济价值并能够有效地促进就业,扩大社会需求的同时,还能刺激消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我国应该积极发展体育经济并使其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到达一个新高度。通过奥运会的举办我国就可以从中获取一定的经验,在1988年的汉城奥运会举办前,韩国的国际形象十分微弱,战争产生的负面影响还没有完全消除,举办奥运会后,韩国的经济不断发展并被誉为亚洲四小龙之一。而2008年的北京奥运会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同样影响深远,政府在申办前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北京的交通、能源基建、城市环境、体育馆优化等多个方面进行了改造,促进了我国就业率的提升,且在向全世界的人民展现了我国的经济发展与科技水平法同时,大量游客和参赛队伍的涌入也使得北京的国际知名度,旅游业,酒店业等获得了较大的发展与提升。通过这些案例可以看出,体育的发展壮大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十分重要,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要使我国体育经济的发展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潮流,就要调整利益关系,同时加强对公共体育事业的管理。
结束语:
当前,我国已经成为了全球第二大经济国,有着较高的国际地位与影响力。在新的时期,要提高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就需要紧紧抓住体育产业这一经济的重要增长点,通过政策,经济相关的扶持,发挥体育在就业、带动相关产业发展,提高整体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作用。体育经济不仅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驱动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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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外资促进了国民收入增长吗?基于空间经济学的分析钱学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7-11-15
国民经济学发展硕士论文范文二:体育产业与国民经济发展论文
摘要:体育产业是一种朝阳产业,在我国仍处于起步发展阶段,与欧美发达国家的体育产业发展相比,仍然存在着一些差距,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我们解决。
关键词:体育产业;国民经济发展
1我国体育产业发展现状分析
1.1还未形成一个多元化的发展战略
当前,我国的众多产业都在进行一个多元化的发展战略改革。这些产业实施多元化的发展战略,主要是为了帮助该产业的发展达到一个多元化的平衡状态,使其产业发展、使其盈利模式能够呈多元化趋势。但是,体育产业在我国还属于新兴产业的领域,虽然体育产业的外延很广泛,包括了体育本体产业、体育派生产业、体育相关产业等多个方面,但是我国的体育产业却仍未达到一个多元化的盈利模式。大部分体育产业能够得到较快较好的发展,但是仍有一部分体育产业发展较为缓慢,二者之间没能达到一个发展的平衡状态。假如从一个长远的角度综合分析,应该努力吸收社会各方面的投资力量,扩大体育经济投资规模,并且发展一个多元化的体育产业投资布局。多元化体育产业投资布局的形成,能够有效激发社会各层次不同人士的投资热情,从而增加投资力量。
1.2体育产业发展规模有待提高
由于我国体育产业发展的时间较短,当前其发展规模也较小,现如今还未能成为我国的一项支柱产业。但是欧美一些体育产业发展较早的国家,他们的体育产业在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之后,现如今已然成为了支柱产业,给这些国家带来了极为可观的经济收入,对带动本国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对我国体育产业发展规模较小这一现状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发现,主要是由于我国在针对体育产业方面的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政府相关部门还没有做到针对体育产业来制定出长期的发展规模,制定出科学的管理制度。
1.3没有充分挖掘出体育产业潜能
当前,我国体育产业的发展,主要还是集中在体育本身,但是我国体育产业的潜能却没有得到充分的挖掘。通过分析发现,体育产业的附加值所创造的资产是十分可观的,其价值还极有可能会超过体育本身。例如,在各类体育赛事举办的时候,其中各种各样的辅助标识类、冠名权等所创造的价值便是附加价值,这些附加价值所创造出来的利润甚至能够超过体育本身。因此,在我国体育产业的发展中,应该充分挖掘体育产业的附加价值,使体育产业的价值能够更好地实现。
1.4国家没有制定出完善的政策
来支持体育产业的发展我国体育产业发展时间较短、起步较晚,当前,国家还没有制定出完善的政策来支持体育产业的快速较好发展。在我国体育产业的发展过程当中,政府部门还没有充分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除此之外,部分体育相关部门也未能将其工作的核心放在体育产业上。现如今,我国体育产业的发展主要依靠的还是社会力量,还未能够形成一套完善的体育产业运行机制。许多体育职能部门仍然是将竞技体育视为工作的重点,对社会体育的重视程度不够,我国许多知名的生产体育产品的企业在世界上的知名度及竞争力也都较弱。从体育产业的经营与管理方面来看,我国的体育产业也缺乏一个长远的发展战略目标,从而使得在企业的规划以及建设过程中存在着许多设置上不合理的现象。例如,许多体育相关企业,会因为缺乏科学的指导,盲目改变发展方向而出现投资偏差的现象。
2体育产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与作用分析
2.1体育产业较快较好地发展能够更好地吸引企业投资
2.1.1直接投资所谓直接投资主要指的是企业以直接获利为目的,将资金投入到体育产业当中去的一种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也是当前我国企业对体育产业最为主要的投资方式,其投资进程及投资规律的发展都较快。体育健身健美俱乐部就属于一种体育产业的直接投资方式。尽管我国体育产业的直接投资发展较快,但是由于管理体制还不够完善,只有少部分企业能够有效运用现代化的管理方式来进行科学管理。
2.1.2间接投资对体育产业进行间接投资,主要指的是不直接将资金投入到体育产业当中,而是通过另一种间接的方式从体育产业当中获取利润。例如,企业能够针对某一体育赛事进行投资赞助,进而获得该场比赛的冠名权,以一种广告效应来扩大自身知名度以抢占更多的市场份额,最终获得更大利润。间接投资的投资方式,尽管不是直接地从体育产业当中获取利润,但是这种投资方式所获得的利润却是难以估量的。体育产业,它通过多种多样的形式来引导企业的投资,也能够有效提高我国体育产业的国民生产问题,从而也能够拉动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
2.2体育产业能够起到扩大内需,刺激国民经济增长的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科学的不断发展,人们可支配收入的增多,生活水平也得到了提高。当人们物质消费水平得到了满足之后,就必然会追求一些精神文化方面的消费。并且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也开始追求一种健康的生活方式,开始进行体育健身锻炼,以获得较好的身体素质以更好地享受生活。我国居民关于体育相关产业以及体育相关活动的消费比例也呈现出逐年增长的趋势,体育消费水平的提升也必然会进一步刺激体育产业的发展,这也就加速了体育产业的模式化发展水平。与此同时,我国体育产业的发展,也能够刺激我国国民经济的增长,从而能够提升我国居民的体育相关消费水平。
2.3体育产业能够促进就业
体育产业,它属于第三产业的范畴,它是一种劳动密集型的服务产业。劳动密集型产业必然需要较多的劳动力,它能够为人们提供大量的就业岗位。通过调查发现,在一些欧美体育产业发展较好的国家当中,其体育产业在其国家就业岗位当中占有较大比例,如在奥地利,其国家1/10的就业岗位就是体育产业所提供的。因此,针对我国人口众多,劳动力过剩这一特点,就应该大力发展体育产业,为人们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缓解我国就业岗位供不应求的问题。
2.4体育产业能够有效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增长
早在21世纪初期,我国国家体育总局就已经明确指出,要努力将体育产业的发展来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增长,使其能够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新增长点。我国体育事业刚开始发展的时候,大部分都是公益性的,是非盈利性的,大部分都没有包括经济行为。有相关统计资料显示,在美国,早在20世纪90年代,体育产业就能够为美国带来3000亿美元的经济效益。而在我国,2010年体育产业总产值仅为300亿人民币,而到2014年却达到了3500亿元人民币,在短短4年时间里,增长超过10倍,可见我国的体育产业经济发展仍具有极大的发展空间有待进一步挖掘。
3结语
体育产业是一种朝阳产业,在我国仍处于起步发展阶段,与欧美发达国家的体育产业发展相比,仍然存在着一些差距,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我们解决。但是首先必须明确认识到体育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与作用,从而进一步推动体育产业的发展。
篇2
电子商务是指运用电子通讯设备和技术在当事人双方或多方间进行的各种商品、技术和服务交易活动。自电子商务这种新兴的远距离交易方式成为传统交易以外的一种重要的交易方式,它使得传统国际商务的交易中介和交易方式发生了结构性、革命性的变化,给传统的税收原则提出了新的要求和严峻的挑战。
一、电子商务对于国际税法基本原则的冲击
(一)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基本原则冲击的前提——可税性。
从税收的本质上看,税收是为了满足公共需要而由国家参与国民收入或社会剩余产品的一种分配活动。从微观角度讲,企业只要创造了剩余价值,具有盈利性,那么他就具有纳税能力,基于公共需要对其征税符合量能纳税的要求,课税也是合理的。并且其实质与传统商务没有任何区别,与传统商务一样享受着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如果仅仅因为电子商务的经营方式不同于传统商务而导致税收待遇的差别,那么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将会被彻底扰乱。因此电子商务的应税性在法律经济的角度是毋庸置疑的,这也是本文论述的前提。
(二)电子商务对于国际税收管辖权相对独立原则的冲击。
国际税收管辖权相对独立原则就是指在国际税收中一国政府有权决定实行何种涉外税收法律制度,有权决定具体的涉外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征税方式和征税程度,享有自,任何人、任何国家和任何国际组织都应尊重他国的税收管辖权。目前国际税收管辖权主要有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两种,但是电子商务的发展给管辖权带来了巨大的影响。
首先,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被弱化。由于电子商务是以一种虚拟形式存在的,因此它是无形的,并且弱化了经济活动与特定地点间的联系。“单个交易可能在瞬间跨越若干个地理疆界,一个‘全球电子商务’交易可能牵涉成千上万个税收辖区,不仅查明各个辖区相当困难,即使知道该交易所牵涉的辖区,对其征税依然存在诸多问题”。这使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被严重弱化,并且在执行具体措施方面也会遭遇很大的困难。
其次,居民管辖权受到挑战。居民税收管辖权是指国家以纳税人是否与自己的领土存在着所属关系为依据。有实际存在的交易中介,纳税人的身份认定是比较容易且可行的。然而,伴随着电子商务的普遍化、全球化,自然人和法人身份的判定愈来愈模糊。
(三)电子商务对于国际税收公平原则的冲击。
所谓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就是指国家在其税收管辖权相互独立的基础上平等地参与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使有关国家从国际交易的所得中获得合理的税收份额。当跨国的网上服务和无形产品提供者直接面向大众消费者时,一国政府就难以认定提供商是否在其国内有经营机构和人。而且,为了确保电子商务的安全性,大型的电子商务网站均在网上交易过程中的诸如注册认证、电子支付等过程中采取了加密技术,加密技术则增加了应纳税款额度的认定难度,创造出许多“隐性收入”,破坏了税收法定原则,而进一步破坏了税收的公平性。
(四)电子商务国际税收中性原则的冲击。
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就是指国际税收法律法规不应对跨国纳税人跨国经济活动的区位选择以及企业的组织形式等产生影响的原则。构建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的法律规范以及常设机构的原则确定都是中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首先,双重征税或避税与逃税,必然会影响到企业投资区位选择的决策。在电子贸易领域,由于交易地点,交易场所,交易信息很难确定并且有时没有中间人作为交易媒介致使企业有时会遭受到了双重征税或者根据经济学中对商业活动的参与者都是“理性人”的构想会导致企业为追求更高利益而进行避税与逃税的行为发生。
其次,常设机构的确定包含了避免因投资区位和企业组织形式等的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负,因而也是税收中性原则的体现。但是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常设机构的概念受到挑战。根据OECD税收协定范本,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设定常设机构,其营业利润应向该国纳税。所谓“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等等。然而电子商务中企业可以任意在任何一个国家设立或利用一个服务器,成立商业网站进行营运,常设机构的定义因此受到挑战。网站是否可以看做是常设机构?如果能看作是常设机构,那么企业为了避税便可轻易地把网站移到税收较低的国家或者避税地,那么监管的难度以及实践的效果可想而知。
(五)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效率原则的冲击。
国际税收效率原则就是以最小的税收成本获取最大的国际税收收入,并利用国际税收的调控功能最大限度地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全面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缓国际税收对国际经济发展的阻碍。国际税收效率原则包括国际税收行政效率和经济效率两个方面。从行政效率上而言,由于世界大多数国家均坚持地域税收管辖优先原则,但是来源地的判定被电子商务的无国界、无距离的特点所弱化所以会导致税收的冲突和摩擦。从经济效益而言,网上交易的国际流动性极强,国际逃避税行为会大量增加,利用低税区或免税区避税,在避税地建立公司易如反掌,只要在选择的地区建立一个网址便可。另外,以转移定价为主要形式的国际逃避税活动会变得规模更大,更难以控制。因此传统的税收模式在电子商务中的运用会导致国家税收成本增高以及相关国家全面开展税务行政摩擦加剧的可能。所以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对国家对于税收征收与管理的巨大挑战。
二、我国应如何解决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基本原则的冲击
(一)在遵守国际税收管辖权相对独立原则的前提下维护国家税收权利。
我国是电子商务的净进口国,在跨境电子商务税收领域处于不利的地位,所以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我国尤其要注意维护我国的税收经济,坚持强调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以保护税基,同时促进跨国电子商务的公平合理的税收权益分配秩序的形成。国家税收作为一种凭借国家权力参与社会产品再分配的形式,具有类似国家的独立性和排他胜。我国可以根据本国财政利益需要和基本国情,不受任何外来干涉地研究和制定适合中国社会发展的规则体系。同时,所得税制度是国家筹集财政资金的重要保证,是处理社会再分配关系的法律依据。作为电子商务净进口国,我国必须维护和强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新技术发展中为自己争取到更多的权益。
(二)在遵守税收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坚持实行单一的来源地管辖权。
在电子商务国际税收管辖权这一问题上,我国应继续坚持电子商务输入国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该原则应该成为我们的国际税收管辖政策的基本的出发点,这也符合广大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其次,从税收公平的机会原则看,税收负担也应按纳税人取得收入的机会大小来分摊。发达国家的居民通过互联网到发展中国家进行贸易活动,并获利润。尽管作为居民所在地的发达国为其提供了一定“机会”,但对获取利润起决定性作用的“机会”却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如果使用居民税收管辖权,发展中国家所做出的努力和牺牲将一无所获,这显然不公平。而行使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国际电子商务环境中,就能够在跨国纳税人和国内纳税人之间实现真正的公平。
(三)在遵守国际税收中性原则与国际税收效率原则的前提下,坚持常设机构认定的中性原则以及提高税收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现代化水平。
税收中性原则适用于电子商务的本质意义在于:税收的实施不应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延缓或阻碍作用。在常设机构的认定上坚持中性原则意味着,首先,要避免双重征税、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因为这总体上就体现了国际税收中性原则。避免双重征税和不征税的理由如前。同时,防止避税与逃税需要在常设机构的认定方面达成国际协议,不能造成营业人随意更改常设机构位置的结果。其次,对常设机构的认定应当统一,不应对在线交易的商品和劳务下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区分,以免造成营业人利用网络的游移性改变常设机构以避税或选择较低的税率。因此坚持常设机构认定的中性原则适合于我国国情保障了我国的税收来源,同时也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并且可以有效的降低国际征收重复的现象发生。
此外,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产品或服务的生产商可以免除中间人直接将产品提供给消费者。使得电子商务中的征税点大量地减少了,并节约了税收成本,增加了税收收入。只要税务机关努力提高自身的税收征收管理现代化水平,电子商务税收与税收效率原则的契合度将越来越高。
最后,正如著名大法官卡多佐所说:“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做准备。它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面对电子商务这种新型的交易形式所带来的冲击与挑战,法律应当对症下药针对性的应对其发展,为其成长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尤其是在国际税法基本原则方面,维护本国在跨国电子商务所创造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中的国家利益,在肯定电子商务的可税性之前提下,完善我国税收法律制度,构建新的税收征收体系是我们值得探讨的应对之策。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011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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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
英美法系国家董事与公司法律关系的学说。1.“准受托人”说。在英美公司法中,董事被看作是公司的准受托人。2.关系说。即认为董事是公司的人,适用民事关系理论。此学说自19世纪以来在英美法系至今一直是占主导地位的理论。3.与信托兼有说。此学说认为董事对公司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公司的人又是公司的受托人。此学说以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学说为代表。
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关于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有说和委任关系说两种学说,说以德国为代表,委任关系说主要以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学说为代表。我国理论界认为董事和公司的法律关系为委任关系。关于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否相同,目前尚未有学者对此做出深刻的研究。一般认为两者与上市公司的法律关系是相同的。但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
二、我国独立董事和上市公司的法律关系
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是在我国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滥权严重,内部人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的背景下引进的。我国独立董事的监督对象不仅指向公司的高层管理者,更指向公司的控股股东。在2001年证监会出台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指出,独立董事要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这一结论本身并无问题。但笔者分析后发现了两个问题:1.独立董事监督制约大股东的权力从何而来?独立董事全部都有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独立董事(被选举者)反过来要去监督制约大股东(选举者),那么这种监督制约权如何解释?2.独立董事候选人在选举之前要经过中国证监会审核,证监会有异议的不得被选举为独立董事。这是传统委任说解释不通的,也是不区分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类别解释不通的。第一个问题在英、美国家是不存在的。英、美国家公司股权非常分散,独立董事的监督对象主要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而不包括股东,独立董事代表的是全体股东的利益。第二个问题在英美国家更是不存在,英、美国家任免独立董事完全是公司的事情,对此监管部门并不加以干涉。所以,英美国家关于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并无二致,不管是“准信托关系”还是“关系”等学说,在理论上都能解释的通。
(二)法定关系说的提出
针对上述问题,现有的理论学说已难以回答,需要有新的理论作为支撑。笔者认为非独立董事和上市公司之间是委任关系,这点和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委任关系”理论是相同的;认为独立董事和上市公司之间是法定关系,即独立董事的职权和义务由法律直接规定,同时独立董事也享有、承担非独立董事所享有或承担的职权和义务。从制度生成过程角度讲,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现状的种种不足和现行制度安排的失败客观上产生了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内发需求,国家凭借自己的强制力对公司内部的监督权力重新进行划分,以法律的形式直接规定了独立董事的职权和义务。
针对笔者提出的上述问题,法定关系理论可以做出很好的回答。独立董事根据法律规定,应代表和维护全体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利益。独立董事应该保持独立性,不应受控于大股东而屈从于大股东的意志,不应只代表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利益。如果在大股东操纵下的公司行为偏离了公司整体利益和全体股东利益,独立董事就须行使法定职权重点监督和制约大股东权利,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侵占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则要求独立董事要重点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而不是维护个别大股东利益。针对我国目前上市公司股权结构高度集中的现状,法律规定独立董事应重点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同时,为了避免大股东操纵独立董事的选举,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维护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益,法律要求上市公司在选举独立董事前独立董事候选人必须经过证监会的认可,否则将不具有法律效力。上市公司解聘独立董事必须要经过法定的程序,这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
三、结束语
虽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已成为学界的主流认识,但学界未并未提出两者承担不同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在哪里。笔者分析了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存在的特殊课题,提出了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之间是法定关系,不同于非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之间委任关系的观点。认为两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不同是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承担不同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
参考文献
[1]赵旭东.《上市公司董事责任与处罚》[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2]李建伟.《独立董事制度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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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路货的概念
路货买卖在实践中包括两种情形:一种为转售,即作为中间商的卖方购买了已装上运输工具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如船舶在公海航行时,将货物售予买方,待货物到达指定目的地后由买方直接受领货物;另一种为出售,即货主先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让其运往某一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再寻找买家,与其订立买卖合同,从而出卖运输途中的货物。实践中以转售的情形为主。路货买卖本质为单据交易,即买方所购买的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而非货物本身。
(二)风险的含义
一般而言,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有两种解释,一种指货物毁损灭失的不确定性或可能性;另一种指风险损失,即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损毁灭失所造成的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损失。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中的风险采用第二种解释,即承担风险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自行承担货物损毁灭失的责任。
就此而言,“风险”指的是致使货物损毁灭失的意外事由,由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事由所造成。自货物风险转移给买方时,前述原因导致的货物毁损灭失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买方承担。当然,即使在风险转移给买方后,卖方仍须对货物不符承担质量担保责任。
二、CISG路货买卖风险转移的规定
(一)基本原则:合同订立时风险转移
根据第68条的规定,一旦路货买卖合同订立,货物就脱离了出卖人的实际控制,从订立合同时起,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毁损灭失就转移给买方承担。
(1)合同订立时间的确定。CISG第23条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即合同于承诺生效时订立,而第18条第2款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也即合同于承诺到达要约时订立。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的订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由于CISG第4条明确规定公约不管辖合同的效力,因此合同生效与否受当事人国内法的规制。
(2)风险转移的内容。由于风险的发生是不可预见且不可避免的,因而不能转移,真正能转移的是风险发生所引起的风险责任,即风险负担。对于风险负担的内容,一种观点认为是价金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损毁灭失时,或者给付部分或全部不能时,其对等给付是否存续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单纯的价金风险并未将风险的法律意义揭示出来,就风险归属而言,无论是由买受人支付价金还是补偿金,都是无关紧要的。因此,未涉及价金风险的国际规则比涉及价金风险的规则更为可取。就CISG而言,第68条中的风险理解为价金风险更为妥当。
CISG第66条规定:“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而CISG的前身1964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第96条也规定:“如果风险已转移给买方,他就应支付价金,尽管货物已经损坏或灭失”。可见,CISG所主张的风险就是价金风险。
(3)合同订立时风险转移的局限。合同订立时风险转移的问题在于,路货买卖合同订立时,实践中根本无法确定货物的状况。在难以查明损失发生于何时的情况下,第68条的基本原则将最终损害买方的利益,不论货损何时发生,也不论发生货损时货物所有权归谁或受谁控制,风险损失都将由处于运输终点的买方承担。因此,第68条关于合同订立时风险转移的基本原则多数情况下无法适用。
(二)原则的例外:货交承运人时风险转移
第68条在基本原则后紧接着规定:“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也就是说CISG将交付主义作为风险转移的例外规则,即货交承运人风险转移。
(1)关于“情况”的理解。对于风险转移的判定,当事人应当严格以第68条第2款为依据,采纳对该规定的推定是有前提的,即仅在没有对风险转移的情况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CISG第6条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对风险转移的情况另行规定的,并且这种约定是具有优先的效力。
(2)关于“单据”的理解。若第69条的“单据”仅仅指提单,那CISG何不直接规定为提单,因此根据合同法原理,只要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证明运输合同的存在,无论海运单、空运单、铁路运单或其他运单都应包括在单据的范畴内,也即此处的单据不要求是否能控制货物的处置权,只要能证明运输合同存在即可,也即能证明卖方已经将货物交付承运人。需要注意的是,卖方授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因为国际货物多单证交易,货物与单据是经常相分离的。
(3)关于“承运人”的理解。本条规定的承运人是指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对于国际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这一概念,由于中途经常需要转运,接收货物的承运人不止一个,为了明确货物风险转移的界限,需要明确不同阶段的承运人。第一个接收货物并负责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就是第一承运人。CISG明确规定路货买卖需要建立在已有运输单据的基础之上。因此,第一承运人必须是签发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
(三)例外的例外:风险不转移
第68条第3款规定:“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之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根据贸发委秘书处的说明,本款为前款的例外,也即该货物风险不转移仅仅是对风险自交付时转移规则的例外。因为根据第一款,只用风险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不论卖方是否知晓,风险都不会转移,只有当风险提前转移即交付转移的情况下,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知晓或理应知晓而未告知才能导致风险不转移的结果。这实际上是卖方违反合同的告知义务及诚信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此处的风险不转移包含三个条件:首先,风险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发生;其次,卖方对前述情况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实际发生的影响,而不包括合同订立钱出现并为卖方所知晓的可能致使货损的危险情势;最后,无论有意或疏忽卖方并未将货损事实告知买方,若卖方告知买方则买方可自行决定是否继续订立合同,如订立合同,则风险就转移。
对于风险不转移的直接后果便是卖方需要自行承担损失,这里的损失不应理解为卖方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损失,而应包括货物在合同订立前所发生的所有损失及与之有因果联系的后续损失。之所以要对卖方在违反诚信义务后承担扩大的风险责任,是引文这样有助于避免分离风险及当事人举证的困难。
三、影响路货买卖风险转移的因素
影响风险转移的因素不仅包括当事人的约定,也包括法律的规定。CISG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风险转移,把当事人的约定放在首位,同时也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
(一)货物特定化
货物特定化,又称划拨,是指把交易的货物确定在具体合同项下的行为,为此,CISG第67条第2款对特定化的方法做了列举规定:①标记,如在货物上刷上买方的标识;②以装运单据注明,主要是指通过提单,因为提单的三大效力之一便是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的效力;③向买方发出通知,即明确告知买方已向其发运货物,并告知货物的数量、质量、包装、规格及放置的位置等,要其接收;④其他方式。
就非路货买卖而言,货物必须特定化后才能转移风险,因为特定化之前买方与货物之间并没有对应的联系,此时风险提起转移给买方显然不合理。而对于路货,经第68条没有明确规定,但其仍然需经特定化后方能发生风险转移,理由如下:
首先,从系统解释的角度出发,虽然第68条并未规定特定化,但第67条第2款已明确货物特定化是风险转移的前提,该款规定同样适用于路货买卖的情形,未规定仅是避免重复。其次,特定化后的风险转移更能避免纠纷。若双方订立合同后,货物尚未特定化风险即转移给买方,那么在货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时,卖方很有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将原本由自己承担的那部分货物的损失转嫁给买方处,将受到损失的那部分货物划归合同项下,将其作为合同的标的物交付于买方。这样不利于保护买方的合法权益,也容易引发纠纷。最后,国际实践也确立了这一观点。Incoterms 2000以及Incoterms2010贸易术语的B5“买方义务”项下均规定了风险转移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也即国际实践中风险转移前,货物均需要特定化。由于公约与国际惯例之间有许多共通之处,因此可以从贸易术语中推断CISG要求货物特定化的意图。
(二)当事人选择贸易术语
CISG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因此CISG具有任意法的性质,买卖双方在销售合同中选择贸易术语意味着双方对货物风险的范围、风险转移的时间、地点等事项作出了约定,这些约定应优先于CISG第68条适用。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贸易术语又想改变关于风险转移规定的,由于贸易术作为语国际惯例的绝对任意性,当事人可以就风险转移作出特别约定,而此种约定的效力高于贸易术语的有关规定,因此若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一般应以特别约定为准。
(三)卖方违约
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违约的情形主要有三种:①卖方不交货(或单据);②卖方迟延交货(或单据);③卖方交货(或单据)不符合合同规定。
前两种情形由于缺乏货物交付,故谈不上货物,风险转移。因此,此处着重讨论第三种情况即路货买卖货物不符的违约。
(1)构成根本违约。若卖方构成根本违约,则依据CISG的规定,买方可采取解除合同、要求交付替代物、要求修理、实际履行、减价以及要求损害赔偿等救济措施。买方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将会给货物的风险转移带来不同的影响。
买方选择解除合同时,风险正常转移。因为如果风险不发生转移,就不可能损害买方采取各种措施的效力。首先应确定,即使卖方根本违约即所交付的货物严重不符合合同规定时,风险转移给买方。然而,一旦买方根据CISG第49条和第82条宣布合同无效,风险便回溯到原来的状态,因而卖方仍然承担货物的风险。
买方选择交付替代物的情况,CISG没有特别规定,但根据前述解除合同效果的推论,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全部交付替代物时,理论上全部货物的风险都应回转至买方。
买方要求修理时,可以认为其已接受货物,此时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至于买方仅仅要求减价,则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2)未构成根本违约。货物虽不符合约定却尚未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况,并不属于风险的范畴,买方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有向卖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此种情况下的货物不符合,根据CISG第36 条的规定,尽管此种不符是在风险转移给买方后才表现出来的,但仍应由卖方负责。虽然风险正常转移,但实际上买方承担的风险损失与卖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可能相互抵消。
四、结语
CISG对于路货买卖风险转移的规定直接涉及由买卖双方对货损的责任承担,关系到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双方当事人需要准确理解第68条规定的立法意图。风险的时间需要综合考虑进行个案分析。正确认识影响路货风险转移的因素对于处理风险划分问题也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由于CISG具有任意性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对于路货风险的转移问题合同可以作出明确规定,而不仅仅依赖第68条的规定。最后,CISG第68条的三款规定体现了对实践理性和效率的追求,做到了公平与效率的巧妙平衡,我国合同法对此虽有借鉴但规定仍有不足,CISG的立法精神仍然值得进一步探究。
参考文献:
[1]李彬.中路货风险转移制度研究[N].暨南大学国际法学硕士论文,2009.
[2]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第六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