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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手段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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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手段论文

篇1

总之,行政机关是执法机关,“行政手段”是法律手段。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应以“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为原则,用足各种法律手段,大胆执法。

二、依法运用法律手段

(一)基层国家机关的主要任务是依法运用法律手段城市的区级国家机关是我国的基层国家机关,主要任务在于充分地运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提供的各种法律手段,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并总结经验教训,为上级国家机关创设法律手段提供事实基础。相反,区级国家机关的主要任务不在于创设各种法律手段,即使创设了也不一定合法。这是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等的规定,行政行为的作出应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或参照。这就意味着,只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所创设的法律手段,才有可能是合法的法律手段。因此,区级国家机关应从“文山会海”中解放出来,把精力集中到如何加强执法的力度上来。那种一谈到加强执法,就召开会议、发几个文件的做法是不可取的,试图以此创造出某些执法手段来的努力也是徒劳无益的。

(二)依法运用法律手段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运用法律手段应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应依法运用法律手段,这是依法治国的具体要求。

“依法”的“法”,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法律手段只能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根据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对上级机关的决议、决定、指示、命令和通知等也应执行,也是行政执法的依据。但这些决议、命令等本身必须合法,否则是无效的,就不应执行,因为该“上级”的级别不可能超过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并且,只有当这些决议、命令等已向社会公布,有关的法律规范是一种准用性法律规范时,这些决议、命令等才能作为依据。对那些以地方保护和部门垄断为目的的命令和指示等,更应予抵制。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制的尊严和统一。

依法运用法律手段,不仅要求法律手段的运用应符合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而且还应符合立法的本意或法律的目的。我们不能有意或无意地利用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来违背立法的目的。否则,就是了。

依法运用法律手段,还意味着行政机关运用法律手段的权限和内容、程序和形式都应合法。权限合法,是指行政机关在运用法律手段时不得超越职权和。内容合法,是指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主要事实要清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要真正符合公共利益。程序和形式合法,是指行政机关所运用法律手段应符合法定的程序和形式。我们可把权限和内容合法统称为实质上的合法;把程序和形式上的合法统称为形式上的合法。以往,我们的经验是很重视实质上的合法,对此仍应予保持。但从现在起,我认为我们对形式上的合法也应予以充分的重视。这是因为,形式上的合法是最基本的要求之一,是比较容易做到的;形式上的合法能促进和保障实质上合法的实现;合法的实质就要求具有合法的形式,否则,实质上的合法性就会受到怀疑和攻击。

(三)依法运用法律手段的例外法律规范的制定是以例常情况为基础的,因而就不适用于特殊的例外情况。当例外情况出现时,仍教条或机械地按法律规范执法,并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反而违反了立法的目的、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并不能认为是依法办事。这时,就应根据公共利益、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要求来变通法律规范的执行。但这种变通应得到事先的批准;在紧急情况下,事先来不及办理批准手续的,在事后应得到追认或确认。否则,任意的变通,会造成行政专横。

三、关于特殊手段的运用

行政法律手段是一种以命令和服从为特点的,是不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或接受为条件的手段,即具有鲜明强制性的手段。从单个的行政执法来说,这种手段是必要的,这种手段的运用也是无可非议的。然而,从总体上说,政府的存在及运行有赖于公众的信任、理解与合作。行政法律手段的普遍运用,日积月累,就会使公众产生抵触和不满情绪,从而降低政府在公众中的威信,损害政府的形象。为此,从本世纪、特别是本世纪中叶以来,各国的行政执法除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外,还广泛采用了一些特殊手段。这些特殊手段主要是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它们与一般的行政法律手段相比,有两个重要特点:一是强制性较弱,主要是设法取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自觉履行;二是性质不甚明确,到底是不是法律手段或法律行为,是不是行政法律手段,在理论上有较大的争论。但从法学上说,行政指导等手段即使不是法律手段,由于并没有强制规定公民等的权利义务,是允许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在西方国家,之所以广泛采用这类手段,是为了骗取公众对政府的信任与合作,树立自己良好的“服务”形象,巩固其统治。这些手段在我国也是可以采用的,以便政府与人民间建立起真正的信任与合作关系,沟通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同志早就指出,对人民内部矛盾的解决,应多采用说服教育的方法,“为着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而的行政命令,也要伴之以说服教育,单靠行政命令,在许多情况下就行不通。”[2]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职责而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它的订立与民事合同的订立一样,是以自愿、诚实信用和意思表示一致为原则的。因此,这种方式有利于公众的接受、信任与合作,从而有利于行政职责的圆满实现,增强行政效益。但它的订立又与民事合同的订立不同,并不都是以等价、有偿为原则的;它的履行也与民事合同的履行不同,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有权单方面解除或变更该合同(当然,这种变更和解除权也是有条件的,并应承担损失补偿责任)。但是,以行政合同履行行政职责并不是行政执法的一般方式,而是例外方式。并且,行政机关只有在认为以行政合同方式履行职责更为有利于公共利益时才能以行政合同代替行政法律手段。因此,以行政合同实现行政职责并不影响行政权威和公共利益。目前,我国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一样行政合同的情况并不少见,只是还没有按行政合同来规范和认定而已。例如,我国计划生育、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等领域的各种各样的责任制,就属于行政合同的范畴,即行政担保合同或行政保证合同,只是目前还不规范,还没有提高到行政合同法制的高度。又如,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合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粮食定购合同和公共工程合同等,都是行政合同,只是没有被认定为行政合同而被认定为经济合同罢了。其实,把行政合同认定为经济合同并按经济合同来处理在法律上是错误的,使行政机关被降格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等的地位,使公共利益被置于与个人利益同等的地位,对法律的实施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是非常不利的。

篇2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提出了法律风险的术语,但是该《办法》没有对法律风险的含义加以界定。国务院国资委副主任黄淑和在2005年《国有重点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国际论坛》上的讲话中,对国有企业的法律风险进行了分类,并认为法律风险是以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的:“企业法律风险按照不同的属性具有多种类型。从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的角度看,我们认为企业风险主要有自然风险、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等。其中前两种风险分别以不可抗力和市场因素为特征的,而法律风险是以势必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的。”持此相同观点的还有曲新久教授:“法律风险是指因违犯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制度导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笔者认为这个概念不够全面。这个概念仅仅从由于企业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审查、逃避法制监管等原因,而做出的违法行为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包括承担法律责任或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这仅仅是法律风险产生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是由于企业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审查等原因,从主观上不知道可以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或者对自己已经或将要遭受的损失未进行法律救济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的风险。例如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撤销权的行使;无效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等。这种经济损失我认为也应当属于法律风险的一种。因此,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审查,或者逃避法律监管而违犯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制度导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和主观上不知道采取法律手段对自己的权利或者将要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法律救济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的风险。

    二、企业法律风险的特征

    与企业的自然风险、商业风险相比,企业的法律风险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法律风险具有相对的确定性。由于自然风险、商业风险产生的原因分别是不可抗力和市场因素,自然风险、商业风险的产生具有不确定性。与之相反,法律风险的产生具有相对的确定性,这是因为法律风险主要是由于企业违犯法律或者是没有及时采取法律手段进行救济导致的。这种确定性是相对的,例如侵犯他人着作权的行为,如果该着作权人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该企业就一定会承担民事责任;也可能该企业没有追究其侵权责任从而使侵权企业的这种法律风险没有发生。但是这种法律风险的发生是必然的,不发生是偶然的。而自然风险、商业风险的发生正相反。

    法律风险的相对确定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风险的发生具有相对确定性。企业违犯了法律法规或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只要国家机关或被侵权人追究其法律责任,该企业就肯定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法律风险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是相对确定的。企业违犯法律进行经营,就会受到行政处罚;企业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明文规定了行政处罚和承担民事责任的幅度和方式。由于具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性,因此法律风险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当事人是可以事先确定的。即使当事人事先确定的数额与法院最终判决确定的数额有一定的偏差。因此,法律风险从损害结果上也具有确定性特征。

    第二,法律风险是可防可控的。自然风险和商业风险虽然也可以通过风险管理,使发生风险的可能性降到最底。但是由于自然风险和商业风险产生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和市场因素,因此它不可能从根本上避免风险的发生。而法律风险完全可以从根源上加以防范和控制。只要企业建立了完善的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在懂法、守法的基础上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在他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利时能够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法律风险的发生基本上是可以得到杜绝的。

    第三,法律风险具有损害性。法律风险一旦发生,企业就会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企业的经济损失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企业的违法行为而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企业承担的行政责任往往是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直接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吊销营业执照会使企业停止经营活动从而影响盈利。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一般表现为赔偿损失。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主刑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承担;附加刑由企业承担。另一种是由于企业主观上认为某种损失不能通过法律途径救济,而忽视了那一方面的权利保护,从而使企业遭受了经济损失。法律风险的损害性与企业的其他风险相比,有过及而无不足。

    第四,法律风险的发生具有可预见性和不可保险性。自然风险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往往使企业措手不及。而法律风险的发生是可以通过法律规定、违法行为等情况予以预见的。法律通过授权或禁止的方式规定了一定的行为模式及违犯该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判断企业的行为是否违法、会导致什么样的不利后果;企业在经营中,完全可以通过保险的方式分散企业的自然风险。由于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密切相关,因而,企业的法律风险是不能通过保险分散的。

    通过上述对企业法律风险的含义及特征的分析,可以得出企业的法律风险是能够有效防范和控制的。企业应当重视建立法律风险的防范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是增强企业依法经营能力和水平的重要手段;也是企业提高竞争能力,适应日益严峻的市场竞争环境的需要;更是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有力保障。

篇3

一、关于国家干预

1.历史演变

现代意义的国家干预是随经济理念的演变产生的,大致经历了自由主义经济理念阶段,国家干预经济理念阶段,自由主义、国家干预结合的经济理念阶段 。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本主义国家颁布了一系列体现干预经济的法律来保障资本原始积累,随后英国“反谷物法同盟”、“重农学派”提出了“经济自由”和“自由放任”主义。18世纪末,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提出了“看得见的手”理论,认为人是追求利益的利己经济人,通过竞争和价格来实现生产要素配置,国家是“守夜人”。进入垄断资本主义后,生产社会化程度越来越高,分工不断深化,冲突层出不穷,20世纪30年代,凯恩斯发表《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基于市场机制的缺陷,提出市场经济需要“有形之手”,如制定政策、法律来弥补不足。由此,全面干预经济理论被推上顶峰。70年代后,经济衰退、失业增多、通货膨胀严重,“经济滞胀期”来临,自由主义观念重新抬头,以供给学派、货币学派、新制度学派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成为主流经济思潮。

2.国家干预的含义

国家干预,是指由国家机构,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总体决策、调控和指导的各种活动,包括介入、调节、协调、调控等内容,结合了指令性和指导性的调整方法,以政府干预、间接干预为主,既有法律手段,又有行政手段。国家干预同样存在缺陷:缺位的干预不足、越位的干预过度。前者是指调控方法不适当,力度不足、手段较少造成的难以克服市场失灵的情况,常出现在经济运行良好的情况下;后者指干预的范围和手段超出了合理框架,抑制了市场机制运行,常出现在经济状况较为恶劣的情况下。国家干预要求“适度干预”,包括范围适度和手段适度,同时需要价值规律、货币流通规律、社会再生产规律等共同作用。总之,我们在承认市场基础性作用缺陷的同时,要清醒地认识到国家干预也不是没有问题,只有做出较好的调整,才能弥补并匡正二者的不足。

二、关于经济法

1.经济法产生的必要性

萨缪尔森说:“市场经济是一种精巧的机构,通过一系列的价格和市场,无意识地协调着人们的经济活动。”诚然,市场功能优势显著,但同时又存在缺陷。

市场失灵就是缺陷的直接后果。自发性、短期性、盲目性和滞后性使优化功能无法充分发挥,出现垄断等混乱现象,主要表现有:市场的不完全、市场的不普遍、信息失灵、外部性问题、公共产品和存在经济周期。治愈“失灵”需要完整可行的法律规制,经济法的产生及时适应了需要。

2.经济法的含义

现代经济法是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形成完善的,其空前发展标志着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我国经济法学理论界百家争鸣,主要观点有调节论、协调论、管理论以及国家干预论等,但均将经济法本质定位在国家对经济关系的干预上,并将平等当事人的合同关系排除在外。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指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它不同于行政法的“国家本位”和民法的“个体本位”,它以“社会本位”为指导思想,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

三、经济法与国家干预的关系

1.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主要法律形式

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手段并不单一,我国综合运用了经济、行政、法律、政策等多种方式。经济手段指由经济利益驱动实现,还未上升为法律规定的,以计划、税收、利率、汇率、工资、价格、补贴、经济惩罚等方式为代表的措施。行政手段是国家行政机关通过命令、指令、决定等直接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的活动,但其使用易产生行政官员及行政机关随意行为的弊端。法律手段就是用法律来维护市场秩序,规范经济活动。经济法是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的主要形式,它需要国家运用宏观和微观结合的干预手段来保障国家、社会、个人利益的协调统一,以“社会本位”为出发点,全面均衡推动市场有效运行;它具有公私法混合的性质,平衡了市场利益结构,又借国家权力限制私权,达到最优化形式;它还可以规范政府的宏观和微观的活动。

2.经济法也是干预“国家干预”的法

国家干预克服了市场失灵的弊端,但它会产生无效干预,过度干预。除此之外,还有权力寻租、官僚主义、政策滞后、效率低下、成本高昂等失灵现象。政府干预是国家干预的主要形式,政府自身是由作为人的成员组成,其机构及成员也具有经济人的特性,做出的决策可能有损公益,所以在经济法执行国家干预经济职能的同时,还要干预“国家干预”,这与许多学者所提出的经济立法“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相一致,所以经济法也是干预“国家干预”的法。

四、经济法对国家干预的法律规制

为克制国家干预过程中的缺陷,经济法应就干预的主体、范围、时间、地域以及手段和责任做出规定。首先,应遵循干预有据、干预有度以及干预有效的原则,以明确的法律依据为准,坚持适度干预原则,将干预功能最大限度发挥。其次,应对主体做出规定,以政府干预为主,但又不限于此,基于政府工作的庞杂性与具体性,应明确各级政府机关及职能部门的职权划分和范围。第三,明确范围和责任。对象上应注意时机和范围,不缺位,不越位,需要时才能“出手”。第四,规范国家干预的手段方法。充分的运用立法手段,如对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行为、社会保障、环境资源的合理应用和保护进行规范,将多种手段完美结合。

综上所述,经济法与国家干预联系密切,须注重经济法对国家干预的规制,有效结合“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的功能,以适应日益复杂多变的经济格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经济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

[1]杨紫煊.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篇4

职称评定更合理一些为了评职称,挑灯写论文。这么多的老师,这么多的论文,有多少是真正有意义的?那么多的材料谁能保证一点水分都没有?教师们呼吁建立公平的职称评估机制,淡化学历与职称,取消外语考试,看重教师的实际水平,建立公平的教师评估机制。尤其建议取消流于形式化的教师职称论文。

我能不能少受点“伤”孩子在学校与同学发生打斗,家长来了,先打老师,老师能还手吗?老师的权利谁保障?农村老师不比城里老师轻松,收入少也就罢了,能不能到手都成问题,老师的心能不受伤?许多教师建议,应该用法律手段保护教师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权益,比如《教师法》应明确工资问题,直接由国家统拨。

关于学生

让学生该休息的时候休息许多教师建议,国家真正通过法律把儿童的休息权落实,制定严格的作息制度,严格作息时间,不能额外加课和所谓的补习,一旦违反,要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让我们的孩子做到“该上学的时间上学,该放学的时间放学”。

篇5

重塑商业伦理要让诚信增值

近期,苹果公司供应商“毒倒”员工,家乐福、沃尔玛大玩“价签戏法”,莫不显示出企业对诚信建设的忽视。重塑商业伦理,要让诚信“增值”。这不能仅靠企业道德和市场导向,更要靠制度促使企业自觉选择诚信体系。比如,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诚信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加强信用监管和失信惩戒力度,建立失信行为公示制、档案制、曝光制等,使那些因信用问题而致的企业“死亡”不再是特例。

吃得放心是最基本民生

食品安全是民众最关心的安全需求之一,吃得放心关系的是民众最基本的民生。因此,在刑法修正案草案中,提出加重食品犯罪的惩罚力度,体现的是国家用法律手段进一步捍卫百姓饮食安全的用心。法律的严厉约束不是目的,获得食品安全环境、吃得放心才是目的。因此,食品卫生检测部门的在场,就是确保百姓吃得放心的一个最实际也最重要的因子,也是百姓把食品吃进肚前的最后制度关口。

篇6

1信息法律与信息政策

20世纪60年代以来,多种信息高新技术被迅速地运用到了信息管理,建立了各类现代化的信息系统与网络。但是信息技术的高度发展和广泛应用并没有像过去人们所期望的那样,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信息的有效管理与利用问题,相反,却带来了许多始料未及的、用纯粹技术手段无法应付的问题。在顾及信息的高速处理、传播、利用和共享的同时,信息安全(包括计算机安全、系统安全、数据安全、国家、文化安全、个人隐私等)和信息利益(包括知识产权、跨国数据、信息收费、信息成本等)这两大问题已变得越来越棘手。于是,自20世纪70年代,世界各国着手利用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手段,从微观与宏观的结合上协调社会信息化进程中的各种矛盾、冲突和利益关系,妥善处理信息管理中人与物的复合关系,这样就逐渐形成了以人文管理为基本取向的IRM思想与观念。

信息法律与信息政策属于信息管理领域的典型人文范畴,因为其主要功能是规范信息活动中的人的行为和规定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显然,信息法律作为信息管理的种人文手段有着更长的历史。从1624年英国的《垄断法》、1709年英国的《安娜女王法》走过来,由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构成的知识产权法已逐渐形成世所公认的法理原则与体系。这些法律体现了利用法律手段解决知识生产和利用中矛盾冲突的一种管理上的努力。信息政策则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为适应信息活动的宏观调节和管理需要而兴起的,很快即成为一个新的受到各国关注的重要领域。今天,信息政策和信息法律一样,也已形成一个比较完备的庞大的体系。一般说来,信息法律、信息政策都具有明显的地域性,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地区有各自的信息政策与法律,采用不同的行政手段进行信息宏观管理与调节,这是因为信息政策和法律深受不同的国家、地区文化背景、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意识形态等人文因素的影响与制约。

我国正在热议与制订中的“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新近由中央两办颁布实施的《关于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若干意见》,就体现了我国政府在以政策法规手段规范信息行为方面的正在表现出的积极姿态。

2公共信息管理

按照国内学者孟广均等人的说法,信息资源管理(IRM)的早期经典领域可分为企业信息管理、政府信息管理、社会信息资源管理三大板块。世纪之交,随着社会信息化、电子政务、政府职能转变、数字城市、公共信息权益等重大时代主题的凸显,以社会信息资源管理领域为主,兼顾另两大领域深度整合的公共信息管理(PIM)作为一个全新的研究范畴和领域开始异军突起。

美国图书馆与情报学全国委员会在2001年公布的《公共信息传播的综合评估》中认为,公共信息是指联邦政府所创造的、搜集的以及管理的信息,公共信息的所有权是属于民众的,政府受民众的信赖进行管理,民众可以获得法律限制外的任何信息。b]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一位高级官员在2004年的一次国际会议上作题为《发展与促进政府公共信息的政策指导方针》的报告,将“公共信息”界定为:“公众不受版权限制或者不侵犯隐私权而可以获取的信息。”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公共信息包括政策法规、经营环境、商情以及政务等方面的信息,由政府部门生产、编辑和维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公众所使用。”

“一般地说,政府部门宏观调控下有效传播的社会信息资源统称为公共信息。”"]在广泛的意义上还应包括衣食住行、教育、医疗、文化、娱乐、就业、社会保障、治安、灾害、疫情等各种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

笔者认为,由政府部门直接面向公众提供的“公共信息”,在技术形态上主要为电子产品或网络、媒体服务形态,在信息时空属性上偏重于共时性、即时性信息,在信息“源”“流”二重性上更偏重“流”。从理论上分析,它显然不应是“公共信息”的全部。当然,从另一个角度看,它也不是政府信息的全部。

不论在国内外,从事PIM研究的人员都有不少是来自传统的图书馆行业。他们的相关研究往往带给人们另外一种更具历史传承感的启示。例如英国著名的信息资源管理学家马丁不但更多地关注“社会信息资源”的相关问题,而且把信息资源管理理解为“图书情报领域早已熟悉的挑战的更为复杂的变体”而前引那个著名的“公共信息”定义也是由美国的图书馆学情报学行业组织提出来的。在国内,对PIM研究贡献较多的学者亦有不少来自传统的图书馆行业,著名的如张欣毅、李广建、夏义墼、王伟军、周毅、吴钢华等。不过,他们当中的大多数人仍然循着IRM的思维定势,太多地关注电子政务范畴的“公共信息”或“公共信息资源”概念,惟有张欣毅、吴钢华、李广建较为关注传统图书馆行业向公共信息资源建设与利用的社会机制的人文本体论转型这一理论命题。2003年以来,张欣毅连续发表了一系列以“公共信息资源及其认知机制”为本体论框架的理论文章,不但在国内图书馆行业引起广泛关注,也受到了人文科学领域和一般意义的PIM领域的重视。李广建、吴钢华则在探讨公益性信息服务的价格机制方面直接将图书馆、信息所引为了最基本的机构文本。

篇7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4-0092-02

行政指导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在行政民主化潮流背景下出现的一种新型的行政管理方式,较之传统的行政管理方式相比,其以更为民主、宽松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管理方法的空白,节约了行政成本,提高了行政效率,促进了信任、沟通、合作的现代行政法人文精神的形成。

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针对行政相对人采取诱导或引导措施,谋求相对人自愿以行政相对人期待之方式配合,以实现其行政管理目标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在经济管理方面的关系

虽然二者在经济管理职能上有交叉,但是经济法与行政法侧重点不同,行政法侧重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的规制,行政机关在管理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行使职权,但是行政法只是一般意义上规定的行政机关的职责,比如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对于哪些行为需要行政机关运用其行政职权来处理,这个行政法并没有规定;经济法侧重与规定市场主体与监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经济法的规定就是市场活动主体应当遵守的权利义务,对具体的行为都做了细致的规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中可以看出,经济法侧重规定经营者和监管者的权利义务。这些规定对市场活动主体和市场监管主体都产生了两方面的影响:对于经营者而言,一方面经营者必须合法经营,在经营活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对于经济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营者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判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同时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据相关的行政法律规范救济,如进行申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于经济管理部门而言,一方面对于日常的行为监管方面,弥补了行政法律规范对于具体经济管理活动法律规范的缺失,使得执法机关有法可依,解决了行政机关对于具体经济活动的执法依据,便于执法机关执法,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严格依照经济法律规范来处理具体的经济违法行为。若执法机关有违法行为,那么市场主体对于执法机关的行为则会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从另一方面来说也是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不仅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同时也保障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经济管理部门在管理经济活动的过程中,需要综合运用行政法和经济法的有关规定,一方面规定了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法的规定对自己做出行政行为进行法律规范;另一方面,又要按照经济法的具体规定来进行经济管理。二者相辅相成,共同为经济管理服务。政府在管理经济的过程中,运用经济手段管理经济,主要有这么几种: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又可以分为税收政策、财政政策和金融货币政策;法律手段主要是民事制裁、行政制裁以及刑法制裁。民事制裁主要是侵权损害赔偿性质,行政制裁主要是监督检查部门对其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手段,刑法制裁主要是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经营者构成犯罪就应当按照刑法进行制裁。

二、宏观调控的必要性以及行政指导产生的原因

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着基础性作用,但是市场也并不是万能的,那么政府在必要的时候就应当发挥其经济职能,综合运用各种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宏观调控,用一支有形的手来管理好市场这只无形的手。

政府对经济的调控一般采用间接调控,采用的经济手段一般即是间接性质的,如通过调整存贷款利率间接调整货币流量,对房地产等相关实体经济产生影响,从而达到调整经济的手段。在某些情形下,政府需要一些直接的手段去进行直接调控,比如食用油涨价事件、方便面涨价事件,这些生活必需品的涨价会触动公众的神经,监管部门需要采取切实、迅速、有力的手段去阻止其肆意抬价,如限价令、处以重罚等。这些都是必要的行政手段,并不能经常使用,否则会影响市场作用的发挥,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

政府有关部门在对经济管理的过程中,不仅要对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同时还要对经济的总体活动进行宏观调控,通过自身信息和技术优势,来避免由于市场经济的自发性、盲目性与滞后性产生的缺点而造成的资源浪费。那么政府部门就需要采取一些手段去宏观上把握经济运行规律,指导经济活动相关主体的活动。简便易行的行政指导就应运而生。市场经济的发展促使经济理论的不断更新,这无疑会影响到政府管理经济的具体手段发生变化。行政指导可以说是“从主张完全排斥政府干涉到主张政府强硬干预再到主张政府进行柔软干涉的产物”。

三、经济活动中两种典型的行政指导及其分析

举一个例子,比如这两年频频爆出的某地某种蔬菜滞销的消息,“爱心菜”也就成了一种热词。菜农的困境一经媒体报道,热心市民就纷纷出手团购“爱心果蔬”,媒体频频推动的“爱心菜”将人们的爱心发挥得淋漓尽致。然而,市民的爱心之举只能解决一村一时的困境,这对农民们频频遇到的果蔬销售难问题只是杯水车薪,无法从其根上解决问题。农民菜蔬滞销的原因无外乎盲目跟风扩大种植面积导致供过于求,导致第二年丰产不丰收,菜贱伤农又导致跟风减产,这便是被称为农业怪圈“大小年”的恶性循环,也就是所谓的市场的自发性缺陷。同时也反映了市场信息沟通渠道不畅通,农民基本上都是依据产品价格来判定种植何种作物比较赚钱,这样加剧了市场供求的波动,从另一方面来说也反映了政府对微观经济指导的缺位。

美国农产品信息采集、分析和工作集中在美国农业部。其中,美国农业部农业销售局在全国各农产品主产州、批发市场、拍卖场及装运点等均设有市场新闻办公室,按每天、周、半月、月、双月、季度及每年形成数据和市场报告报送至华盛顿总部,由总部形成监测报告在美国农业部系统内共享;农业部美国国家农业统计局负责收集农场主定期报告和进行信息现场调查采集,提供及时、准确和实用的农业统计数据;海外农业局承担着国际贸易谈判、收集和分析市场信息的职能;农业部与国家海洋气象局共同设立的联合农业气象局提供气象对作物影响报告,作为美国国家农业统计局进行作物评估的重要依据;农业部经济研究局对国内、国际市场进行追踪研究,为决策提供依据。目前,由农业部市场服务局的反映农产品有关供应、需求、价格、趋势和发展等情况的“市场新闻报告”,和由世界农业展望局牵头、其他8个部门参与的对全球农产品的产量、消费量、贸易等状况进行估计和预测的月度《全球农产品供需状况报告》,对全球农产品市场影响巨大。在信息渠道上,一是农业部地方办公室直接将采集到的相关信息通过信息网络、电话咨询服务台、电传和录音信息提供给社会大众;二是农业部将相关信息汇总后通过新闻媒体免费向社会。

对于当今市场信息沟通不畅通的问题,我国政府也应当加大对此类行政指导制度的完善,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更应该重视对农业经济的管理。首先,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加强信息共享制度,建立统一的农产品信息体系。建议由相关部门牵头,对国内多个部门相关农产品市场信息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实现涉农信息的共享。第二,加大对农业信息采集、体系建设的投入。第三,探索有效的信息方式,多渠道推动信息。依托现代传媒技术,建立国家和省级行政区域为主的农产品信息网站,通信行业免费涉农信息,同时借助传统媒介如报纸、广播电台的作用,如每周设立农业市场信息专版来积极扩大信息传播范围。第四,加强完善立法,建立健全农产品信息实施办法,对违反农产品信息的行为特别是消极不作为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同时也把此类职责纳入党政干部政绩考核项目。通过上述几方面的努力,农产品信息机制的完善会对农业经济的发展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

再比如,政府部门外出考察,不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以自己外出考察取经所得到的所谓的致富经验来让农民进行种植。对于这种行为也属于行政指导行为,这种行政指导行为应当分情况分析:如果这种情况只是所谓的倡导,比如种植大蒜,种植了政府予以补贴等形式鼓励农民参与种植,这并没有进行所谓的强制,这就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指导;但是如果带有某种强制意义上的倡导,如果相对人不遵从行政指导,行政主体就运用强制措施来惩罚相对人,如行政主体可以造成相对人经济上的不利益;有些则是非直接运用的,例如暗示相对人,如果不遵从行政指导,在以后的其他行政管理关系中可能会给相对人制造麻烦。对于这类行政指导,就不能认为是纯粹的指导,对于这种行为我们应当进行深入的分析。

对于第一种情形的行政指导,没有必要对它进行法律规制,这符合行政指导的本意。在现代社会下,让行政机关仅依据行政法的相关规定通过一系列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管理是十分不现实的,因为行政法是控权法,并且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遵守一系列的程序和规范,并且法律具有僵化性和滞后性,对于新出现的事物适用现在的法律有可能无法可依。且有些事务并不是非得走行政程序,而且也没有相关的规定,我们完全可以非正式的途径去解决它。就比如说当地指导农民种植大蒜这种经济行为,若通过正式途径,第一太慢,第二法律没有规定。对于行政指导,行政机关在把握了宏观经济形势的基础上进行及时的、倡导性质的指导,给予一系列的税收等优惠来引导人们,行政相对人可以听从也可以拒绝,那么出现问题行政机关也不用承担此类责任。

但是,如果行政机关要求相对人必须听从指导,如乡政府要求农民把即将收割的小麦等作物推掉,改种大蒜。若不听从,就科以罚款或者强行毁掉当事人的庄稼等这类行为,那么这不是行政指导。行政指导具有自愿性,自愿性是指行政指导应为行政相对人认同和自愿接受,意味着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完全是出于其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接受,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指导是否接受具有选择权。基于中国的传统,当事人对权力政府的畏惧,有时候不得不听从政府的命令,那么对于这种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那么当事人完全可以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行政指导的法律规制

(一)对于行政指导的法律规制,那么我们就应当进行相应的立法,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进行行政指导以及行政指导应该遵循的具体程序,对于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指导应当进行有效的制裁措施,同时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行政指导应当贯彻合理、及时、民主的原则。在作出行政指导的同时,我们应当对作出行政指导所依据的材料应当进行全面的收集,要充分利用听证会等形式与公众多沟通与交流,加强信息公开,多方面考虑行政相对人的意愿,多方面搜集信息,以保证行政指导的科学化与民主化。同时由于行政指导的灵活性,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指导就应当根据客观情况及时准确的作出行政指导。

(三)对行政指导也应当进行制约和监督,行政机关难免会因为一些不正当的利益来损害公众的利益。对于这种行政指导我们就应当进行分析。这分两种情况,第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有瑕疵,当事人自己无法判断其错误,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那么对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就应当进行赔偿。第二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具有明显的错误,当事人仍然执行了,那么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应当按照各自的比例去承担损失。如果相对人没有执行那么就没有讨论赔偿的必要。现实中,行政机关不一定会给予赔偿,就需要与一系列的救济程序进行衔接。比如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进行相应的修改,把诉的理由扩大为基于行政机关侵犯个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仅仅依据法律规定的限制。对于这种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从而完善行政指导。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

\[2\]孟庆瑜,潘佳.对中国经济法与行政法若干问题的再思考\[J\].行政与法:98.

\[3\]郭芬.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探究\[C\].中南民族大学学位硕士论文.

篇8

一、关于公共政策执行偏差的研究现状

目前,关于公共政策执行偏差的问题的研究还是很比较多的,这些角度一般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以政策制定主体为视角

张玉强(2010)认为除了传统的意义上的理想化的政策、执行主体、目标群体、环境因素外,公共政策制定主体也应该是影响政策执行的重要因素。不仅因为其与政策的质量由着紧密的联系,而且在整个执行过程中都少不了政策制定主体参与和支持。因此,在分析执行偏差原因和寻求矫正之策的时候都应该对其给予充分的考虑。

2、以政策执行主体为视角

闫超(2011)在进行执行主体因素研究中指出造成公共政策执行偏差的原因从主因上来说主要是由于执行主体的异化所造成的,执行主体受利益的驱动、本身对于公共政策的认同程度、他们各自的职业素质和执行能力以及执行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这些都会造成公共政策的扭曲,使得科学合理的政策得不到好的实施。

3、以制度角度为视角

李斌(2010)认为公共政策执行的偏差是在制度的框架内发生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政策执行效果如何取决于制度的好坏。完备有效的制度保障是应对政策执行偏差的根本出路,因此要将合理政策的宏观逻辑与有效执行的微观机制统一起来。

4、以利益为视角

李戈(2009)认为充分的发掘影响政策执行的各种因素并予以矫正是规避政策执行中存在的各种偏差,确保公共政策的有效实施的必要条件。而作为政策执行中的重要角色的地方公共部门,他们的自利性是影响政策执行的重要因素之一,我们要慎重的对待。贺庆鸿(2008)在论文中指出通过各级地方政府与政策目标群体之间的的利益进行对比,可以发现公共政策执行偏差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根据这些原因给出了相应的政策。

5、以公民参与为视角

程名(2011)通过对影响政策执行偏差的因素进行分析,指出政府这一执行主体是个主要因素中影响最大的,因此也就凸显出了公众参与公共政策执行的必要性。叶大凤(2006)认为公民参与公共政策执行过程,有助于消减公共政策执行偏差,促进以公共利益为核心的社会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实现。

这些文章都从各种不同的视角研究了影响公共政策执行偏差的各种原因,但通过分析发现在分析政策以及执行主体方面的文章较多,但是从执行手段方面来研究影响公共政策执行偏差的文章较少。因此,本文从执行手段这一工具性的方面来出发,研究它对于政策的执行效果的影响。

二、公共政策执行偏差的执行手段因素分析

公共政策执行手段是执行机关和人员为实现一定的政策目标而采取的贯彻落实政策的措施和方法的总和。在公共政策执行过程中,政策执行手段运用的是否恰当直接关系到政策执行的目标能否实现,关系到政策执行主体的政策执行力的大小。目前公共政策执行手段主要有:行政手段、法律手段、经济手段、思想教育手段和技术手段。虽然执行手段很多,但是在手段的选择上面还存在很多令人深思的地方。

(一)执行手段单一,粗暴

一些执行机关在执行公共政策时往往难以考虑到政策目标群体的想法,就一味的采取最为简单原始的行政手段,利用组织的权威采取行政命令、指示规定及规章制度来推动公共政策的执行。如人们早已司空见惯了保安打人,对城管打人,开始还“认识”不足,以为,毕竟是国家公职人员,是执法部门,人的素质应该是高的,是应该讲道理的。可是随着城管打人事件的频频发生,使得人们对于国家执法机关印象越来越停留在粗暴上,这就造成了一些好的科学合理公共政策的实行得不到社会的认同,难以推行。

(二)法律手段执行不够

法律手段主要是指通过各种法律、法令、规章、司法、仲裁等工作,他被是通过行政立法和司法方式来调整政策执行过程中各种关系方法的方法。政策的执行机关可以通过有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或则对政策执行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但就目前而言,出现了一些扭曲法律手段的现象存在。2009年发生在上海的“钓鱼执法案”,交通执法大队在收集证据时采取“放倒钩”的“钓鱼式执法”,认定私家车主张军非法运营,同时非法限制张军的人身自由。查处私家车非法运营的目的是规范出租车运营市场,打击“黑车”,为群众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的乘车环境。但本案中的执法者凭着自身利益执法犯法,主观上有故意陷害之嫌,客观上有栽赃他人的行为。这种执法方式严重损害了政府的权威和公信力,也与社会中提倡诚实信用的原则不符。因此,人性化的执行方式才能使政策执行客体积极配合,才能使公共政策执行主体在公众面前树立良好的形象。

(三)忽视思想诱导手段

思想手段它倡导的是人本管理,是希望通过制造舆论、说服、劝导或者精神鼓励等方式把需要执行的公共政策转化为人们的信念,引导政策对象自觉地主动地去执行公共政策。当前政策制定缺乏普遍的公众参与,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政策制定者的医院,政策透明度很低,缺乏公众参与执行中目标群体地处较大,往往对政策内容和目标一知半解,因而很难认同这些政策,而在政策执行后期也缺乏信息的反馈机制,缺少双向互动,不能及时修正政策,这些都可能造成执行偏差的发生。

(四)政策执行手段和方式的选择使用缺乏成本效益意识

政策手段的使用,既能获得利益即能实现预期的政策效果,也要付出一定代价,这种代价表现为操作这种手段所需的人力、物力、时间的费用,可以称之为手段的操作成本。政策执行者在选择手段时需要注意手段的成本效益比,亦即要衡量比较各种手段所需操作成本与期望取得的效果的大小,如果成本大于预期收益,那么这种手段即使能实现政策目标也不能称之为有效手段。政策手段具有操作成本,但政策执行者较少注意到这点,许多时候选择的政策手段也能实现政策目标,但其手段成本很大,管理效率不高,不能称之为有效的执行手段。

三、关于公共政策执行手段选择的建议

第一,充分使用思想诱导手段。在选择、确定政策执行手段时,优先考虑使用思想诱导手段,只有在说服教育无效后才寻求强制或制裁。这种手段代表了“自由、平等、民主、责任、宽容”的人文精神,是社会进步的标志,也是公共政策民主化的重要内容。比如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在执行过程中,该手段应优先采用。因为从根本上讲,该政策与中国传统落后的“多子多福”价值观相冲突,所以政策执行中起关键作用的手段应是宣传教育手段。另外同时辅以经济、行政等其他手段,发挥手段的综合配合作用。在使用宣传教育手段时,应讲究思想诱导的艺术,坚持说服力、生动性等原则,注意避免宣传教育的僵化和空洞说教,否则引起执行对象的反感,结果是适得其反。

第二,行政手段的使用应注意发展行政指导。从形式上讲,行政指导是以劝告、指导、希望、建议、协商等方式为主。行政指导手段的特点在于它的非强制性和可变通性,目的在于较好地解决市场机制与行政干预之间的矛盾。一方面目标对象对政府的行政指导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可以不遵循行政指导;另一方面,目标对象也有可能愿意遵循行政指导的方向,避免违规风险。在过去,我国常用的行政手段是以直接命令、强制规定、领导指示等方式为主,旧有的行政手段方式已经不能与市场经济体制和民主社会的发展相符合。在新形式下,公共政策执行中行政手段的合理使用依然是必要的,它有利于一些政策目标的高效完成。但在选择行政手段时,应注意发展行政指导等形式,变直接行政干预为间接行政指导,这不仅是政府自身职能转变的需要,也是公民社会对政府管理的要求。

第三,主要利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市场经济社会遵循物质利益原则。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就需要根据客观经济规律来办事,运用经济手段来调节各方面的经济利益,将实施政策的任务与物质利益挂钩,间接规范人们的行为,给人以内在的推动力,使政策目标得以实现。从根本上讲,现代社会是法制社会,各种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采用最终都要由法律加以确认,纳入法制化轨道,这就是严格意义上的“依法行政”。因此,在政策执行手段的选择方面,能多用法律手段,就少用其他手段。为此要不断完善法律手段,使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等都有法可依。

第四,寻求政策执行过程中的新手段、新途径。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迫使目标对象服从政策”的舆论监督手段。因为有关公众服从政策的原因之一是怕名声扫地,政策执行者可以有针对性地对相关不服从的目标对象进行必要的新闻曝光,这对注重公众形象的目标对象来说,将起到强大的威慑作用,使之选择服从政策的道路,推动政策目标的实现。其二是探索解决执行者与执行对象间争端的途径。政策执行手段在使用过程中,有时候会产生执行者与目标对象间的争端,如行政手段的合法性争议等,如果双方都想避免进入法院和不利宣传,那么解决的途径应该是寻求“非正式的途径”,它包含谈判、交易、协商、妥协等手段,通过某种形式的独立机构调解来实现。在美国,有专门解决此类问题的“联邦仲裁和调解局”这种机构。在我国,政策执行手段产生的冲突,并没有一个非正式的专门机构来受理。有时候局扮演着冲突者倾诉对象的角色,但自身解决争端问题的能力有限,并不能完全满足目标对象的诉求。所以,建立相关的调解机构是化解执行中的矛盾、保证政策目标顺利实现的途径之一。

总之,在选择、确定公共政策执行手段时应遵循“以人为本”原则,同时注意控制执行手段操作成本,还应充分考虑我国的人文、社会、政治等环境条件等,获得既能有效实现政策目标,又不付出较大成本的。

参考文献:

[1]陈振明.政策科学公共政策分析标准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张玉强,公共政策执行偏差的思考――以政策制定主体为视角[J].宁夏党校学报,2010(5)

[3]闫超.公共政策执行偏差问题的执行主体因素研究[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1)

[4]李斌.从制度角度浅析我国公共政策执行偏差及治理[J].消费导刊,2010(1)

[5]李戈.地方政府自利性引起的公共政策执行偏差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师范大学,2009

[6]贺庆鸿.利益博弈视角下公共政策执行偏差问题研究[D].陕西:西北大学,2008

[7]程名.公众参与视角下公共政策执行偏差的对策分析[J].知识经济,2011(9)

[8]叶大凤.论公共政策执行过程中的公民参与[J].北京大学学报,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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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职经济法教学现状

现阶段高职院校经济法教材普遍粗糙,教学内容的编排跟不上当代经济的发展。由于教材是教学的基础,是学生学好这门课程的重要前提,科学的教材才有助于提高高职经济法教学质量。当前,高职院校所用经济法教材版本很多,但都普遍存在一些问题:有的教材内容过于繁杂深奥;有的教材内容跟不上时展。并且有部分教师全部照本宣科;忽视不同专业学生知识结构的差异性,使用相同的教案,教学内容没有针对性,教学效果大打折扣。

二、高职经济法教学方法的最新研究

(一)抓好课件的制作,发挥多媒体教学优势

笔者认为,课件的制作不能只求精彩漂亮,必须实用。《经济法》课程源于社会生活和相关法律,而社会在不断发展,法律也逐渐的顺时而修改,但经济法教材往往滞后于这种改变,这给教师教学带来了不便。如果采用多媒体制作课件,就能够做到电子教案与现行法律的同步。由于多媒集多种媒体于一身,如集文本、静态、动态的视频和音频等多种媒体,在课堂教学的有限时间内,可以通过图片、文字的演示,通过超级链接各种相关资料和互联网上的最新信息,传递给学生大量的信息,扩大了学生的知识储备。这就大大的增加了教学内容的实用性,这种教学也非常节省时间,使老师便于集中精力给学生讲解重难知识点,并且它可以随现行法律的改变而及时更新。

(二)增设专门的仿真案例讨论课

仿真案例讨论课是在课堂上给学生建立一个仿真环境,并由学生扮演独立的当事人。这种教学方法首先是给学生讲解相关的理论知识,案例讨论过程是教师引导并启发学生思考,而不是直接就告诉学生结论或答案,讨论结束时老师还要及时作总结和点评。这种方法要求教师在课前有针对性地选取案例,这些能更好的找到有代表性、说服力要强的教学内容。案例是载体,教师通过案例可以实现教学目的,学生通过案例可以深化对教学内容的理解和把握。

(三)组织学生到法院进行旁听以及为社会提供法律咨询

和法律服务

所有这些目的都是希望将学生真正纳入到学习的过程中,落实学生在教学过程中的主体地位,激发他们的学习积极性,培养学生独立观察问题,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其核心是引导学生在参与教学过程中学会学习。让学生体验独立解决问题的感受,从中得到多方面的知识和能力训练。

(四)汉语、英语同步教学在课堂上的使用

这主要针对经济贸易类专业,尤其是非法律专业的学生。之所以运用双语教学,主要是要拓宽学生在经济法学方面的国际视野,同时培养这种能力。教育部认可双语教学意在通过外语的形式更好地研习英美法的相关法律制度,掌握准确的知识背景。经济法很多法律制度内容与英美法有相关性,通过双语教学使让学生更好地去理解和体会。同时,双语教学也可以活跃课堂气氛,提高教学效果。

总之,以往的应试教育模式,已经不再适应现代高职院校培养目标的需求,高职教学要从传统的“学科本位”的课程培养目标和内容体系,转变为以培养实用型,技能型人才为出发点,瞄准职业岗位群的实际需要,以职业能力训练为基础,理论和实践紧密结合,既有较强针对性,又有较强适应性的培养目标和课程体系。通过使用上述教学方法,学生能较为轻松迅捷的掌握社会经济活动中有关经济法律的常识,掌握处理相关问题的方法技能,较好的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实现目标和利益最大化。

篇10

团购作为一种新兴的消费形式,最早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大城市兴起,现在已经蔓延到全国各大城市。团购涉及的商品也由图书、软件、家电、手机、电脑等小商品,大到家居、建材等价格不很透明的商品,甚至扩展到保险、旅游、教育培训等服务类领域。笔者拟就团购中几个基本法律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期以抛砖引玉。

一、团购定义、形式和法律性质

团购,也称团体采购、B2T(BusinessToTeam)。网络团购(B2T)是继B2B、B2C、C2C后的又一电子商务模式。对于“团购”一词的定义,目前尚无一个被广泛接受的统一定义。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看,团购是指一定数量的消费者通过一定的形式集合起来,与厂商就消费合同进行谈判协商、成交履行的行为。

当前社会上主要存在两种主要团购形式:第一种是消费者自发组织直接与厂商发生关联的团购行为;第二种是团购中介行为,目前已经出现了不少不同类型的经营团购中介业务的公司、网站和个人,消费者通过这些中介组织与厂商发生关联。此外还有一种就是厂商自己组织的团购,这种形式从严格意义来讲,不能称谓团购,而是经营者的一种团体直销行为,本文不作讨论。来源于/

消费者自发组织的团购的组织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协议型,即消费者通过订立协议的形式,对团购目的、团购中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出规定,就其法律性质而言,是一种合同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一种是组织型,消费者成立以团购为目的的组织,这种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的设立应当遵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其法律性质而言,是一种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但就目前我国法律规定而言,这种类型的组织需要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才能获得登记,而我国当前在这方面的还没有专门立法。此外,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团购中介业务的经营行为,其组织者应当遵守商事登记的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经有关部门登记为商个人,商合伙,商法人。

二、团购行为中的多重法律关系及法律主体

上述两团购形式涉及的法律关系及法律主体各不相同,消费者组织型团购业务中的法律关系比较单纯,表现一方面为社团成员与社团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是社团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而且一旦政府允许设立类似的组织,往往也有法律法规对其权利义务作出约束。而消费者协议型团购业务中法律关系相对复杂一些,除了参与的消费者内部的协议外,还包括消费者与其经营者之间的团购协议法律关系,而且这些协议的繁简详略程度也各不相同,取决于当事各方的博弈和法律水平,也更容易发生纠纷团购中介参与的团购行为时,则最少应当包括三方法事人之间的两种关系,一是消费者、厂商与团购中介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一是消费者与经营之间的买卖合同或者其它服务合同关系,如果还有其它参与者,比如商品房或其它大件消费品团购中可能还有银行、律师等第三方、第四方参与,则关系极为复杂。但团购中介参与团购行为,尤其是那些有资质的信誉良好的中介参与,也有利于团购业务的发展,有利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的保护。

三、团购行为各主体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在我国,团购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行为模式,目前还没有一个专门立法对其作出规范,一旦发生纠纷,在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上可能引发重大分歧。而且团购行为社会影响较大,关系极为复杂,涉及主体多为处于弱势的普通消费者,且人数众多。因此,消费者在团购活动中应当保持慎重,注意识别以下法律风险:被诈骗引发的风险,产品质量问题及售后服务不完善的风险、个人资料及信息被团购中介泄漏的风险等等。消费者应当选择有资质及信誉记录良好的厂商,并与其签订详细的团购协议,必要时可以征求律师等专业人员的法律意见,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在消费者协议型团购业务中,作为组织的消费者除了可能引发民事,还有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为任何一个国家对类似的组行为都会作出限制的。经营者在团购活动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其商业秘密;当然也面临被诈骗的风险。

四、政府主管部门如何引导团购活动

政府主管部门对待团购行为的指导思想应当是:团购行为总体来说是一个市场行为,而市场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政府应当采取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而不是简单的行政强制手段,况且团购有其积极的意义,如能有益疏导,可开辟一条新的消费模式,可以实现个体消费者、团购中介、厂商、社会多方共羸的局面。

篇11

针对这项执法难度大、业务技术要求高、责任心强的工作,渔政执法人员要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不断加强政治思想、道德素养、业务水平建设,努力学习渔业环境保护的法律知识和渔政执法的实体法。因管理工作的需要,执法人员经常和排污单位打交道,要有所为、有所不为,严格遵守农业部渔业行政执法的六条禁令,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要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强化执法能力,提高执法水平,完善执法措施,内强素质,外树形象;要善于把握工作的切入点,找准突破口,实行针对性有效管理。为了适应当前预防污染工作的需要,要核准渔政机构检测水质的法定资质,充实水环境监测的专业人才;执法人员要经常到养殖水域监测、监视和评估水质状态,对上游来水及水源要加强监控,到了汛期要让渔民对养殖水体加强防护措施,为及时有效地防止污染并推广无害化养殖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持,为实现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稳定,减轻渔业污染危害奠定基础。

3履行法定职能,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力度

《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进行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根据上述规定,为了确保渔业水环境的安全,渔政机构要促使排污单位认真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执法人员要经常深入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执法检查,要了解他们的生产原料和排污成分,及时查清污染源、污染物和危害程度,发现问题及早解决,防患于未然。《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由事发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上述法律条款明确了渔政机构的调查处理职能。为了依法维护弱势渔民的权益,有效地预防水质污染,渔政机构要依照法律程序,充分利用法律手段来制约违法排污活动,加大对排污单位的行政处罚力度,让其痛定思痛,吸取深刻教训,促使其积极治理污染。

4领导重视,加强配合,综合治理

篇12

针对这项执法难度大、业务技术要求高、责任心强的工作,渔政执法人员要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不断加强政治思想、道德素养、业务水平建设,努力学习渔业环境保护的法律知识和渔政执法的实体法。因管理工作的需要,执法人员经常和排污单位打交道,要有所为、有所不为,严格遵守农业部渔业行政执法的六条禁令,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要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强化执法能力,提高执法水平,完善执法措施,内强素质,外树形象;要善于把握工作的切入点,找准突破口,实行针对性有效管理。为了适应当前预防污染工作的需要,要核准渔政机构检测水质的法定资质,充实水环境监测的专业人才;执法人员要经常到养殖水域监测、监视和评估水质状态,对上游来水及水源要加强监控,到了汛期要让渔民对养殖水体加强防护措施,为及时有效地防止污染并推广无害化养殖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持,为实现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稳定,减轻渔业污染危害奠定基础。

3履行法定职能,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力度

《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进行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根据上述规定,为了确保渔业水环境的安全,渔政机构要促使排污单位认真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执法人员要经常深入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执法检查,要了解他们的生产原料和排污成分,及时查清污染源、污染物和危害程度,发现问题及早解决,防患于未然。《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由事发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上述法律条款明确了渔政机构的调查处理职能。为了依法维护弱势渔民的权益,有效地预防水质污染,渔政机构要依照法律程序,充分利用法律手段来制约违法排污活动,加大对排污单位的行政处罚力度,让其痛定思痛,吸取深刻教训,促使其积极治理污染。

4领导重视,加强配合,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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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由于城市化,工业化的迅速发展,世界人口的迅速膨胀,全球的环境急剧恶化,由此引发的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比如:土地的退化,水资源的缺乏,大气污染,温室效应等……中国作为全球的一个发展大国,更是面临这样的环境问题,我国的水土流失面积已达到了367万平方千米,并且还在增加。荒漠化也在迅速扩展,每年由于酸雨的破坏造成50亿美元的损失,并且殃及其他相邻的国家。1997年,世界银行的一项研究表明,我国每年由于水、气的污染,经济损失高达540亿美元,这还仅仅只是间接损失。若是更为详细全面的考虑,直接经济损失2-3倍,甚至10倍。环境问题影响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的生活和健康,国民尤为关注。为此,我们国家将保护环境制定为一项基本国策。

资源与环境法是一门新兴的学科,是一种边缘学科,也是交叉学科。其内容涵盖了伦理,生态,环境等多方面的知识,所以在高校中开设资源与环境法是很有必要且具有意义的。

二、开设资源与环境法课的作用

(一)开设资源与环境法课程有利于帮助大学生了解环境法常识

资源环境法中有许多基本的常识问题,人们通过资源环境法了解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自觉加入到环境保护的行列中来。了解了这方面的常识,详细分析我国目前的环境问题如此恶劣,开设资源与环境法课程对于实现可持续发展有着重大的积极

意义。

(二)开设资源与环境法课程有助于强化学生的环境法制教育

开设资源与环境课有助于强化学生的法制教育。环境问题如此的严重,进行保护和管理必须采取有效的手段:法律手段用其强制性,权威性等特征,成为主要手段。当代大学生应该具备较高的法律意识,更容易的约束其破坏行为,在高校开展能起到很好的宣传作用。

(三)开设资源与环境法课程有助于完善资源环境类专业的学科体系

开设资源与环境课有助于完善资环类专业的科学体系,资环类专业课程开设多方面学科,而资源与环境法内容与其密切相关。如环境管理制度制定,农用保护,总体规划等解决环境问题,涉及了自然科学的诸多领域。要加强这方面的专业人才的相关知识学习……要想保护环境,纯粹的自然学科知识远远不够,因为它涉及到了人口、经济、政治、文化、技术等方面。所以,社会科学的知识学习也是必不可少的。法律手段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手段,以及资源与环境法教育对人们的思想观念的改变,法律意识,知识水平等能力的提高等重要作用。资源与环境法应该作为高校的一门必修课开设,去增强大学生的保护环境的意识。

(四)开设资源与环境法课程有利于大学生参与保护环境的实践活动  人类要可持续发展下去,必须推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大学生扮演着主要角色,通过开设资源与环境法课程树立大学生价值观、环境观、伦理观。积极开展资源与环境法,有助于实现大学生的全面发展,推进素质教育。而如今,许多高校正在扩招,校园就得增设面积,校园就得规划,其中包括环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通过多方面的措施,引导大学生保护环境的意识。比如说,爱护花草树木,垃圾分类投放,尽量少使用一次性餐具和塑料袋,节约用水,用电等等。在实践过程中养成保护环境的日常行为习惯。

(五)开设资源与环境法有助于优化校园环境,创建“绿色大学”

“绿色大学”的创建,需要我们每个人自觉的保护环境,保护我的的校园。在环境幽雅,有着丰富文化底蕴的校园环境下我们能够更好的学习知识。古语曾说“一屋不扫何以扫天下”。创建好的校园环境,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和和谐价值观有机的结合,也有利于提高大学生的综合素质。不可以只让创建“绿色大学”只注重形式,要付出实际行动,让校园成为学生们发展的良好平台。

总之,在高校中开设资源与环境课程非常有必要。在资源与环境法课中,有些比较抽象的理论,所以可以采用非富多彩的方式授课,寓教于乐。大学生代表着祖国的希望,进一步加强校园环境的改善,推进学生的素质教育。在我们加大立法执法和宣传力度的同时,在高校的教学过程中,加入提高大学生的环保意识,改善客观生态环境也是必不可少的。

参考文献:

[1]蔡守秋.论环境安全问题[J].安全与环境学报,2001,(5).

[2]才惠莲,王宗廷.高校环境法制探析[J].学校党建与思想教育,2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