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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气污染防治法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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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气污染防治法

篇1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除铁路机车和拖拉机以外的其他产生排气污染的机动车。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价格、财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五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和保养,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或者非正常使用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六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按照国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本市在用机动车,按照下列标准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达到国Ⅰ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汽油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柴油车、摩托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进行环保检验。环保检验包括检测排气污染、查验排放控制装置、登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

新购置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轻型汽油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免于排气污染检测。

第八条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现行新车注册排放标准,并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经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转入手续。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对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测一次;复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 外地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异地检验委托书或者注册登记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书在本市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外地机动车在本市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及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等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在驶入限制区域的主要路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限制行驶标志,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排气污染检验合格标志自动识别系统。

第十二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前方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

禁止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涂改、伪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鼓励提前报废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的,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机动车。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和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优先选用严于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优先选用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低排放、零排放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车用燃料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与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相匹配;销售车用燃料油的,应当明示质量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对成品油经营单位批发、销售车用燃料油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油库、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遥感检测等技术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对行驶中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的车辆,应当及时进行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在机动车拥有单位内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测或者抽测,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新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符合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发展规划和技术规范。

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排放标准、检测方法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得在检测中弄虚作假;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三)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

(五)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计量认证证书、委托证明文件,公示检测方法、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

(六)建立在线监控和数据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实时传送在线监控和数据等信息;

(七)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检;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考核制度,通过现场监管、定期巡查、不定期抽查和网络监控等方式加强监管。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采用简易工况法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二类(含二类)以上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测试设备;

(二)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四)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并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公布、调整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企业名单。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定期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和有关数据,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维修企业治理排气污染或者使用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设备。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日常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并可以对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对涉及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处理和答复;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或者非正常使用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及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进入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区域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驾驶人驶出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区域,并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按规定粘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涂改、伪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机动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用机动车经抽测,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逾期未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行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十九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擅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止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 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生产、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地区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 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 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汽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措施控制汽车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采取技术措施,将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放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排放指标纳入汽车维修质量标准,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的维修质量稳定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对控制汽车排气污染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对出厂汽车及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九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汽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验单位应按标准要求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不包括采用已定型的汽车底盘改装的新车)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本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放情况,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督检测机构进行抽测,抽测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达不到或不能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汽车排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和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的汽车排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在用汽车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气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抽检内容,初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七条 凡年检排气合格的汽车跨省、市行驶时,所到地区不再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 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定型投产前,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认定,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各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推销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四章 汽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对所维修的汽车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考核内容。经维修的汽车其排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防治汽车排气污染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汽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汽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车辆维修后的排气状况必须经过自检合格方可出厂。

第二十三条 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必须经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气专修出厂的汽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五章 进口汽车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商检部门对进口汽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法定检验。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商检法规,并根据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将其纳入订货合同,排气污染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口。

第二十六条 对未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纳入订货合同的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由商检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汽车排气检测设备能力不能满足汽车排气年检需要的地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承担汽车排气年检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有汽车的单位进行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九条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的抽检和业务指导。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停止其检测工作,直到合格。

第三十条 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检测的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 汽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和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抽检,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工本费。对汽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对汽车保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排气污染物,包括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曲轴箱泄漏、油箱及燃料系统的燃料蒸发的排放物。

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于1983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曲轴箱排放物测量方法及限值标准已于1989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油箱及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污染物待排放标准颁分后,按标准规定日期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同样适用于摩托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

篇2

在世界公害事件中,仅空气污染事件就有五个,而其中欧盟所属国家就发生了两起,即1930年比利时马斯河谷烟雾事件和1952年英国伦敦烟雾事件,这两个事件都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由此,欧盟对大气污染高度重视,制定了比较完善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加以预防和治理。

一、欧盟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主要内容框架和特点

大气环境质量是人们主要的关注对象之一。从20世纪70年代起,大气污染防治法就成为欧盟最活跃的立法领域之一,欧盟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部分:空气质量法、大气污染物质排放治理法以及与交通有关的空气污染治理法。

欧盟关于空气质量的立法主要有:《环境空气质量评估和管理指令》(空气质量框架指令,1996)、《关于环境空气中二氧化硫、二氧化氮、氮氧化物、微粒物和铅含量限值的指令》(第一子指令,1999)、《关于环境空气中一氧化碳、苯含量限值的指令》(第二子指令,2000)、《关于环境空气中臭氧含量限值的指令》(第三子指令,2002)、《关于环境空气中砷、镉、汞、镍和多环芳烃含量限值的指令》(第四子指令,2004),《关于在成员国内建立环境空气污染监测网和站点相互交流污染信息和数据的决定》(1997)、《欧洲环境空气质量和更加清洁空气指令》(2008)等。

欧盟把大气污染物排放源分为固定污染源和移动污染源。固定污染排放源立法主要有:《欧盟关于限制大型火力发电厂排放特定空气污染物质的指令》(1994,2001)、《关于从汽油仓库和从终端到汽油站运送过程中导致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控制指令》(1994)、《关于限制在特定活动和设施中使用有机溶剂导致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的指令》(1999)、《关于降低在特定液体燃料中硫含量的指令》(1999)、《废物焚化指令》(2000)、《关于国家特定空气污染物质排放最高值的指令》(2001)、《综合污染预防和控制指令》(2008)等。移动空气污染源主要是指交通中使用的汽车污染源和船舶污染源。主要立法有:1998年的《关于汽柴油质量的指令》(1998)、《关于修订1998年汽柴油质量的指令》(2003)等。

欧盟大气污染防治法主要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法律规范详细,可操作性很强。比如,欧盟2008年颁布的《欧洲环境空气质量和更加清洁空气指令》中,主要分六大部分对空气污染防治和维护空气环境质量做出规制,分为一般条款、空气质量评估、空气质量管理、空气质量规划、空气质量和污染信息报告制度等。在空气质量评估一章中,第一部分是对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和氮氧化物、微粒物、铅、苯和一氧化碳等做出规制;第二部分对臭氧的评估做出规制。在每一部分中,都包括有评估体制、评估准则、样本选择等内容;在空气质量管理一章中,首先对限值以下的污染物水平做出规定,然后区分出保护人类健康所需要的限值、警报阈值和临界值;对以保护人类健康为目的的PM2.5暴露削减目标、达标值和限值做出规定,划分区域和城市群,确定不同的臭氧浓度超出目标值和长期目标的要求,并规定了出现超标时要采取的措施,还考虑到自然资源对污染治理的贡献,冬季沙化道路或盐碱道路对空气污染的影响,同时也考虑到各区域的特殊情况,规定最后达标期限的延长以及遵守特定限值义务的免除。二是注重大气污染信息公开,强化公众参与。欧盟在《建立更加清洁空气的指令》中专门规定了空气质量和污染信息公开和报告制度,主要是公众获取相关信息和执行报告,各种环境空气信息包括环境空气质量信息、免除义务信息、延期遵守信息等,均通过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多种媒体免费获得;各种执行报告包括所有污染物质控制的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超出限值、目标值、长期目标、信息阈值和警告阈值的水平等。三是注重成员国之间的区域合作,共同降低空气污染。为促进成员国之间的合作,欧盟建立了《成员国内环境监测网络和站点之间空气污染测量信息和数据交换指令》,使成员国能够及时获得空气质量和污染物的相关信息。

二、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主要内容框架和特点

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体系主要包括一部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部的部门规章——《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及各省市自治区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地方性法规。《大气污染防治法》主要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主要的法律制度、防治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以及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的主要措施、法律责任等做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1]。

(一)有针对性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我国实行的这种总量控制制度是针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在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篇3

在市场经济的拉动下,我国工、农业蓬勃发展,但这一社会效益得到提升的背后,也带来了不少环境问题。工业废水、废气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肆意堆放,农业过肥、过药等,污染源头遍布每一区域,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对土壤污染有所规制,但所涉范围狭窄,操作性不强,执行力缺失,导致土壤污染无法有效遏制。

一、我国农用地土壤受污染情况概述

调查结果显示[1],全国土壤环境状况总体不容乐观,耕地土壤环境质量堪忧,工矿业废弃地土壤环境问题突出。全国土壤总的点位超标率为16.1%,其中耕地点位超标率为19.4%,,从污染类型看,以无机型为主,无机污染物超标点位数占全部超标点位的82.8%,主要为重金属超标;六六六等农药点位超标率为3.8%。土壤的环境构成中无时无刻都是在和其他的环境要素进行能量、物质交替,特别是重金属污染基本上是不可逆转的,污染物会不断在土壤中累积,使土壤中有害物质的浓度越来越高、污染面积越来越大,从而危害人畜的健康和安全。[2]根据中国工程院院士罗锡文先生在2011年10月份召开的广东科协论坛上表示,目前我国有数千万公顷耕地正不断遭遇各类工业排放的重金属污染,并有逐步上升趋势。同时,近年《我国稻米质量安全现状及发展对策研究报告》中亦显示境内受到工业排放或其他途径产生的重金属渗入的耕地高达20%。[3]

二、我国农用地土壤污染源成因分析

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主要源头可归结为两大类,一类源于工业生产。我国实际上走了一条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尤其是作为我国农村建设中独特经济模式的乡镇企业,大多为作坊式,生产方式粗放,污染治理技术落后,截污纳管率低,先期基本为直排的方式生存。其二,受到城市工业污染转移的“迫害”。部分地方政府“顶风作案”,将国家三令五申强制关闭的重污染工业企业,如化工厂、造纸厂、电镀厂等转移至农村,不同程度地存在偷排、超标排放等现象;同时,由于区域发展不平衡,一些地方政府一味追求经济效益,形成了拆解村、电镀村等等,废水直排农地;废渣无任何防护措施,堆放于农地;废气直排,并以降雨降雪的形式,渗入土壤,酸雨率达到80%左右,便是不争的事实;另,一些城市的建筑垃圾、工业废渣,偷倒农地的现象时有发生。另一类源于农业生产。即受到农业耕作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化肥、农药的大量滥施所致。[4]我国每年因肥料不合理使用,导致超过以吨计的氮素流失到农田外,氮肥的挥发对临近地表的污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规制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建议

(一)设置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单行法

我国目前环境资源保护相关的专门性法律仅有《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尚无《土壤污染防治法》出台,仅在部分如《环境保护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对土壤污染防治作一些零散的规定,与其自身急迫、严峻的污染形势来看,这些附属性质的法律法规根本无法规制污染态势,土壤污染防治及修复几乎是盲区。为此,组织制定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迫在眉睫,建议在周全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基础上,增设土壤污染防治单行法。[5]

(二)组建土壤污染监测体系与预警制度,并出台农用地土壤标准

农用地土壤在遭受污染初期症状及危害性并不明显,污染物进入土壤之中,直至其爆发危害尚需一定周期,是一个链式累积的过程。但是,只要环境恶化便会呈现井喷式的蔓延危害。由此,应建立一套完整的土壤监测体系,并制定农用地土壤标准,对农用地土壤及其生态环境实行长期跟踪监测,建立相关土壤环境的信息数据库,对土壤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质以及土壤质量、污染状况等作出详尽分析,设立预警机制,防患于未然;同时,依据监测结果,有序开展农用土壤修复工作。此外,应加强资源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实现各部门各地区的统一协作,实行长效管理。

(三)制定农业清洁生产法,配以科学合理的技术守则

农业清洁生产虽已推广很久,但始终浮于表面,不能纵深展开。主要原因,一是鼓励措施不够且没有制度保障,农民积极性不高;二是宣传力度不够,农民意识尚未觉醒。我国农民普遍文化程度不高,贯于传统的农业生产模式,对于科学的灌溉、施肥、给药等技术,不会也不屑;三是对过肥过药行为基本处于放任状态,根本没有措施加以规制。因此,建议出台农业清洁生产法,并配以科学合理的技术守则,以制度保障农业清洁生产的深度推进;大力宣传,以技术守则为指导,以点带面,同时配套鼓励性强的政策,对积极实行清洁生产者,予以重奖,对于依然故我、屡教不改者,采用实名制供给农药化肥,源头控制其使用量,彻底改变农民的陈旧观念,还我们一个安全、清洁的种植环境。

结语

基于上述可知,构建健全、完备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是当前法学界及地方政府亟待商榷与解决的议题,亟待引起社会各界重视,共同于实践中反复探索与研究,发挥合力一齐保护人类生存环境及自然生态环境。

参考文献

[1]2014年环境保护部和国土资源部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

[2]毛春梅,吴东娟.我国土壤污染预防机制建立构想[J].湖南农业科学,2012(21).

篇4

1 机动车尾气污染及其危害

1.1 污染现状

机动车尾气的污染物主要包括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铅和固体颗粒物等,其中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是主要污染物。据统计,2003年全国机动车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一氧化碳和氮氧化物总量分别是1995年的2.51、2.05和3.01倍[1]。我国城市大气污染正由煤烟型污染向机动车尾气污染转变。

1.2 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机动车尾气污染损害人体呼吸系统[2],导致暴露人群慢性气管炎、支气管炎、呼吸困难的发病率增加、肺功能降低,还可对人体的心血管系统、神经系统、免疫系统和生殖功能造成危害。刘美娟[3]等研究得出住房沿街可使儿童持续咳嗽和喘鸣发病率增高,随着住房与交通干线距离的接近,儿童呼吸系统疾病的发病率也呈增高趋势。

2 国内外机动车尾气污染控制回顾

2.1 机动车尾气污染控制法规不断推出

随着汽车工业的发展和人们认识的加深,各国政府都制定了限制汽车尾气污染物的法规。美国政府30年来不断提重污染地区的新车和在用车尾气排放标准;国内从国家、省、市各级层面也出台了相应的标准、法规,《大气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南京市2010年经市人大批准实施了《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2 采取经济补偿手段推进机动车尾气污染控制

机动车尾气污染影响城市空气环境质量,危害人体健康,政府应当综合采取法律、行政、技术和经济手段,控制机动车尾气污染。其中,在采取限制高污染车辆行驶等行政措施外采用经济补偿手段促使高污染机动车改造及淘汰更新是可行有效的选择。北京市政府资助对9000余辆公交、环卫、邮政、城市配送等运输柴油车进行了改造,对组建绿色车队给予贷款贴息,新增更换绿标货车2万余辆,政府提供1400余万元补助国Ⅴ与国Ⅳ标准车差价,提供500余万元补贴国Ⅴ与国Ⅳ标准油品差价,同时,加大对黄标车提前淘汰的补贴力度。

2.3 利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控制机动车尾气污染

一是汽油机的机内净化技术不断进展,利用废气再循环技术、稀薄燃烧技术、控制进气、改善排气技术、自动控制技术等控制机动车尾气排放。如日本雷克萨斯轿车,先后采用机电控制式和电脑控制式的废气再循环装置,优化整个汽油机工作范围内废气再循环。二是汽车尾气净化装置与技术不断涌现。各国都先后开发出排气后处理技术,即在废气排入大气前,在不影响或少影响其他性能的同时,降低有害废气的排放。三是将先进技术如激光遥感监测技术等应用于汽车尾气排放检测。

3 国内机动车尾气污染控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3.1 现有机动车尾气污染法律法规不能满足需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机动车尾气污染管理作了原则上的规定但可操作性不强,由于各地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建设滞后,导致对新车注册登记管理、机动车I/M(检测/维修)制度建立、简易工况法定期检测、环保标志管理等工作缺乏法律依据,推动困难。

3.2 省级环保部门不能从新车生产源头控制尾气污染

省级环保部门对机动车生产及进口环节尾气污染控制缺乏监督。机动车尾气污染控制包括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维修乙级车用燃料管理等六大环节。目前,生产、进口环节主要由国家环保部直接管理,省市一级环保部门管理的重点是对在用车的管理,难以对机动车生产及进口等源头环节尾气污染进行有效监督,致使新车生产尾气污染控制监督力度不足。

3.3 机动车尾气污染控制协调机制不健全

《大气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省级环保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统一监督管理。但由于在用机动车管理的特殊性,环保部门必须依赖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等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协作。由于缺乏协调机制、缺少相应的监督评价环节,环保部门如何行使“统一监督管理”权、其他职能部门如何履行职责等问题都无法有效解决。从而造成在具体工作中,一些部门缺乏监管的主动性、积极性,致使环保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存在诸多困难,制约了机动车尾气污染控制工作的开展。

4 结论与建议

4.1 加强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法规建设

《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对机动车尾气污染管理作了规定,但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治理手段的改进提高,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还应不断完善、配套有关法规、标准,明确政府各个职能部门在机动车尾气污染控制工作中的职责、职能,建立健全机动车尾气污染控制协调机制。

4.2 实施在用机动车环保标志分类管理,逐步淘汰高排放车辆

采用年检、路检、入户抽查等方式加强对在用机动车尾气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首先在省会城市、直辖市等地实施简易工况法定期检测,在其他城市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推广。对在用机动车实施环保标志分类管理,加速淘汰老旧车辆和黄标车,对高排放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的交通限行措施。

4.3 加强对新车型式核准和生产一致性检查

目前,机动车生产及进口等源头环节尾气污染控制由国家环保部统一进行监管,每年国家环保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本年度生产新车的尾气排放状况进行抽检。建议国家环保部从部分城市试点逐步将新车生产一致性核准下放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环保部门控制机动车尾气污染的主动性。

4.4 提高燃油质量

机动车环保技术的发展要有高品质的燃油来保证。各地在汽油无铅化的基础上,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燃油质量标准,质监部门要加强对燃油市场和加油站车用油品的质量监督和抽查检测,保证车用燃油达标。

4.5 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网络

应该加快发展以轨道交通、公交车为主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方便市民出行,采取一定的措施控制私家车进入中心城区的频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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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重点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和使用;

(二)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提出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的意见。

第八条 环境信息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软件开发;

(二)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核实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

(三)协助环境监察机构对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运行进行维护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五)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六)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

第十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三)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四)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

(五)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自动监控系统由第三方运行和维护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污单位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污染源治理方法

(1)源头治理。采用BME综合抑尘技术,主要主要包括生物纳膜抑尘技术、云雾抑尘技术及湿式收尘技术等关键技术。源头治理粉尘,提高的除尘效率,适用于适用于散料生 产、加工、运 输、装卸等环 节,如矿山、 建筑、采石场、 堆场、港口、 火电厂、钢铁 厂、垃圾回收 处理等场所。

(2).工业合理布局,以方便于污染物的扩散和工厂之间互相利用废气,减少废气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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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导致土壤质量下降、农作物产量和品质下降,作物从土壤中吸收其积累的污染物,进而通过食物链而影响人体健康,危及人的生命,对土壤污染的防治迫在眉睫。

一、土壤污染源的主要来源

(一)农业生产对土壤的污染。化肥可使农作物增产,但不合理的使用会造成土壤的污染,施用磷肥过量,会破坏土壤的结构,造成土壤板结,生物学性质恶化,影响农作物的产量和质量;过量施用硝态氮肥可使农作物含有过多的硝盐酸,人畜食用后可妨碍体内氧的输送而影响人畜的生长。为了防治病虫草害,对作物要喷施农药,还有的直接喷施于土壤中。喷施于作物上的农药,除部分被作物吸收,约1/2洒落于农田,造成农田污染,农作物从土壤中吸收农药,在根、茎、叶、果实和种子中积累,通过食物影响人畜的健康。近年来,随着农作物复种指数的提高,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大量的塑料膜,造成了土壤白色污染,土壤中的塑料膜很难自然溶解消失,影响农作物的发芽及根系的生长,从而影响其产量。

(二)废水对土壤的污染。生活中用过的废水和工业废水含有氮磷钾及许多植物所需要的微量元素,合理使用废水灌溉农田,有增产效果。但废水中往往含有重金属、过氧化物等许多有害的物质,不经过必要的处理直接灌溉农田会造成土壤污染。

(三)大气对土壤的污染。大气中的有害气体主要是工业废气和汽车尾气,其污染面大,会对土壤造成一定的污染。

二、土壤污染防治法制体系现状

(一)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情况。我国至今没有土壤污染防治专门立法,只有一些相关的零星规定,他们分散于不同种类、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之中。主要有四类:第一类是环境保护练台立法。第二类是环境污染防治单行立法。第三类是土地立法。第四类是农业立法。虽然相关规定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仍不够系统,完备,存在许多问题。不足以遏制不断蔓延的土壤污染态势。

(二)土壤污染防治的滞后性。实际上,土壤污染是气候变化的原因之一。被污染的土壤是温室气体产生的源头之一。反过来,温室气体又对土壤形成了二次污染,以二氧化碳排放的影响因素为例,其影响因素有土地利用方式、施肥、土壤性质、水分状况、温度等。而我国现行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力量相对滞后,没有专门针对土壤污染的防治立法,只是见到关于土壤污染防治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中,实际操作性较低。其中《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虽然比较有针对性,但是其内容上鲜有涉及土壤环境检测标准,且“无论在土壤多样性和区域差异性方面,还是在土地利用方式多样性和污染物多种性方面”都并未针对性的提及,亟须补充完善相关内容。

三、完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建设

(一)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制。目前我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较多,国家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等部门都有一定的管理职能。为了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应该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与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中央监督管理与地方政府监督管理相结合、政府监督管理与广大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由一个部门来行使统一的监督管理权,充分协调各有关部门与各级政府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二)完善土壤污染防治预防制度。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仅依靠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是远近不够的,还应加强群众监督、公众参与。我国公众作为土壤污染的直接受害者,参与土壤污染防治的积极性很高,因此,应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公众参与制度。首先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各级环保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布各类用地土壤的具体情况,包括土壤受污染的程度以及防治土壤污染的建议。其次,要保障公众的监督权,应具体规定公众参与监督的形式和途径。如、电子邮件、电话、约见等形式,并充分尊重公众的参与权和监督极,及时反馈信息和处理结果,告知公众不服的救济措施。通过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发挥公众智慧和参与积极性,依法防治土壤污染。

(三)建立健全土壤污染法律责任制度。我国现行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法律规范中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这也使得一些在国外难以生存的污染工业迁移到中国,因而设立法律责任制度非常必要。法律责任主体主要有:疏于监管的主管部门及其责任人员;导致土壤污染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工矿企业及其责任人员。法律责任形式包括土地污染修复或赔偿责任,严重污染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土壤污染法律责任是实现土壤污染防治目标的重要保障,在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中应建立健全土壤污染法律责任制度,建立完善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结束语:综上所述,土壤污染已成为中国最严重的环境问题之一,防治土壤污染刻不容缓,目前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有着严重的滞后性,国家应考虑制定综合性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从土壤污染预防、监督和法律责任方面完善我国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建设。

篇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企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中大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

第二章

第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检验,符合下列条件:

(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理效果达到设计标准;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规章制度健全;

(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全。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对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检修或者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排污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天前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必须在改变后的三天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九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一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详细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或者佩带标志。

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所持检查证件须经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签发。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

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其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及其测验数据资料,应当报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锅炉制造厂必须在锅炉产品铭牌或者说明书中注明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

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不符合本条第一款所指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的锅炉。

第十五条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工业区、新建住宅区以及老城区成片改造,应当实行热电联供;对不具备热电联供条件的,应当实行集中供热;热电联供和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成型煤和低污染燃烧技术,逐步限制烧散煤。燃料供应部门应当优先将低污染的煤炭供给民用。

第四章

第十八条 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的项目。已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超过排放标准的项目,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稳定抽放的煤矿瓦斯、合成氨驰放气等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对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城镇建筑施工熔化沥青使用固定熔化装置时,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第二十一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密闭或者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船生产、维修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纳入行业质量管理。

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相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省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三十条 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篇8

近年来,石油化工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屡有发生,尤其是去年发生的8・12天津滨海新区危化仓库爆炸事故,更是让人触目惊心,爆炸造成165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68.66亿元。舟山市属海岛型地区,地域狭小,环境容量有限,石油化工企业一旦发生事故,就可能会对居民生命安全和附近海域环境带来严重的威胁。同时近几年公众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以及安全环保意识都在不断提高,影响行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时有发生。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国家和地方政府对安全环保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石化行业的安全环保工作将面临更大的压力和考验。

一、舟山市石化行业面临的环保形势

(一)舟山海岛环境质量不容乐观

舟山是由群岛组成的地级市,国务院于2011年6月批准设立了浙江舟山群岛新区,使舟山驶上发展的快车道。近年来,随着舟山经济的快速发展,海岛陆地和近海海域环境质量却有不断恶化的趋势。受陆源污染的直接影响,舟山海域成为我国近岸海域环境质量形势最为严峻的海域之一[1]。根据2003年至2015年舟山市海洋环境质量公报,舟山严重污染海域(劣四类)面积占比从2003年23%上升到2015年48.4%,海域水质环境质量呈显著下降趋势,其中超标最多的是无机氮和活性磷酸盐。

舟山海域污染来源于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海水中石油、氮、磷等有机物,农业的化肥、海水的养殖等。数据显示,随着舟山本岛及附近岛屿新建扩建油库、油码头数量的增加,油品进出、储运量增加,从而加重了舟山海域油类污染[2]。这些污染也是造成赤潮频繁暴发的主要原因。

(二)环保法律法规日臻完善,达标排放要求更加严格

自2000年以来,国家相继制定和修订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清洁生产促进法》《大气污染行动计划》《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一系列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这些法律、法规定和标准的出台给石化行业带来了深刻的影响。其中,《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都对各类污染物必须达标排放作了严格规定,特别是进一步明确了含油固体废物属于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的危险废物,含油废物违法处置被纳入刑法处罚。2012年,环保部还专门针对化工园区出台了《关于加强化工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从园区规划、环评制度、项目准入、环境管理和防控体系等方面提出要求。2015年4月16日,环保部和国家质监总局联合《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0―2015)和《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1―2015)两项石油化工污染物排放标准,对石油化工各类污染物规定了较以前更为严格的约束性指标。2014年,环保部《石化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方案》,VOCs作为PM2.5的重要前体污染物,首次纳入“十三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近年来,浙江省和舟山市配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为了满足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污染物全面、稳定达标排放的环保要求,无论是石化新建项目还是现有工程,必然要求石油化工企业大力推行清洁生产,研究和开发环境友好生产工艺和节能环保技术,进一步规范环保管理,研究并解决污染治理技术的难题,从而大幅度提高石化“三废”(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的治理技术水平和污染物稳定达标的可靠性。

(三)公众参与意识逐渐增强,舆论监督压力不断增大

随着生活水平和国民素质的不断提高,公众参与环保监督的意识在逐渐增强,政府也鼓励公众和非政府组织机构参与环保监督,石油化工企业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可能引起的环境问题都在公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之下。前几年舟山市某石化企业发生的环境污染事件引起民众的担忧和上访,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对其主要污染物的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都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并规定了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要求石化企业必须努力提高绿色节能环保技术和环境管理水平,切实把环境保护纳入企业发展战略中优先考虑,全面履行好企业的经济责任、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二、舟山市石化行业绿色环保技术需求分析

通过对舟山市石化行业现状分析,考虑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标准和污染减排约束性指标要求,结合国内外绿色石油化工生产技术的新进展,舟山市石化行业在绿色环保技术的需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绿色生态石化基地建设

石化基地生态绿色化发展模式与机制,石化基地产业链规划与招商,多目标绿色评价体系及化工生态园区设计规范与标准,石化基地环保技术开发创新体系,节能减排与清洁生产技术服务产业运行机制,石化基地建设对海岛海洋生态和周边海域潮流的影响。

(二)清洁生产技术

制备新颖绿色原材,以替换石油化工生产中惯用的氢氰酸、光气等剧毒原材[3];采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和化工过程集成技术,降低水耗、能耗;化工装置的大型化、微型化、集成化和智能化,有利于节能减排,提高效率;开发环保高效的优良催化技术,防止设备腐蚀,减少废物和环境污染;开发特殊状态的反应体系和超常规状态的反应技术,提高反应效率,节约石化资源;生物质能、页岩气、煤层气等新能源在化工领域中的应用 [4]。

(三)污染防控与节能减排技术

海洋环境下石化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扩散分析,基于小波神经网络的“三废”污染监控技术体系研究,石化基地污染物总量控制技术,集成化石化废气净化及资源化利用技术,石化基地二氧化碳排放总量控制技术,石化基地恶臭污染防治技术,石化基地VOCs排放控制技术,节水型污泥处理技术、特种石化废水处理技术集成及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技术应用与示范;石化基地净化水回用技术,石化基地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储运油泥资源化利用,石化基地地下水、土壤污染监控及修复技术。

(四)石化环境监测与安全应急体系

环境事件危险源识别技术,石化基地污染物排放监测体系,海岛环境下绿色石化集聚区运行安全关键技术,石化基地近岸海域污染监测体系,污染排放浓度超标和生态环境安全预警机制,海岛环境下石化基地安全环保应急体系,石化基地HSE管理体系。

(五)其他技术需求

环境标准与信息化技术,智慧石化基地软硬件技术体系,石化基地舆情引导与社会责任关怀建设等。

三、 Y束语

像舟山这样的海岛地区,如何做好发展和环境“双赢”的文章,是极其重要而且迫在眉睫的课题。开发和使用环境友好石化生产工艺和节能环保技术,是解决石化行业发展带来的环境问题的根本出路。另一方面,随着经济与技术的全球化,我国石化工业在国际上也面临着产品和工艺技术的激烈竞争,为了迎接这种技术和产品竞争的严峻挑战,跟上国际上重视环境保护的趋势,也需要发展自己的环境友好的绿色石化技术和优质产品。因此需要认真研究产业政策和环境排放标准,加强环境友好石化生产工艺与节能环保技术攻关,大力推进石化产业升级,全面发展绿色环保技术,实现清洁化生产和循环经济。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石化产业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使石化行业真正成为舟山经济发展的引擎和龙头,为区域经济发展注入强大的动力。

参考文献:

[1] 王柳柱,朱望远,夏枫峰.基于ArcGIS的舟山近岸海域营养盐空间分布研究[J].浙江海洋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14,33(02):115- 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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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放射性污染的主要来源

我们人类受放射性辐射环境非常广泛:

1、天然放射性核素带来的放射性污染

天然放射性核素品种很多,性质与状态也各不相同,它们在环境中的分布十分广泛。在岩石、土壤、空气、水、动植物、建筑材料、食品甚至人体内都有天然放射性核素的踪迹。

2、原子能工业排放的废物

原子能工业中核燃料的提炼、精制和核燃料元件的制造,都会有放射性废弃物产生和废水、废气的排放。

3、医疗放射性和科研放射性

医疗检查和诊断过程中,患者身体都要受到一定剂量的放射性照射;此外,科研工作中广泛地应用放射性物质,在这些研究工作中都有可能造成放射性污染。

4、核能开发利用带来的放射性污染

核能的开发与利用是一把双刃剑,一旦造成放射性污染,后果不堪想象。核电站在正常运行期间,不可避免地要向环境排放放射性污染物。这些伴随核工业发展形成的含放射性核素废弃物已成为环境放射性污染的重要因素。

二、放射性污染的特殊性

放射性污染是指来自人类活动产生的人工源,其对动植物和人体可造成辐射损伤。放射性污染有以下特殊性:

1、与一般化学毒害物质污染不同,放射性污染通常是无嗅无色。

2、每一种放射性核素都有一定的半衰期,不因气压、温度而改变。

3、放射性对生物的危害是十分严重的。如果人在短时间内受到大剂量的X射线、γ射线和中子的全身照射,就会产生急性损伤。

因此,对于室内放射线污染来说,我们应尽可能地多了解有关放射性源方面的科普知识,了解有哪些物质可能具有可以危害健康的放射性,尽可能地避免接触这些放射源,我们国内已有地方开展氡气监测,提议大家选用卫生建筑材料,要查看产品质量检验证书,以保证用材安全,努力避免放射性污染对健康的影响。

三、 放射性污染的国外研究现状

核能的开发与利用是一个世界范围的议题,西方发达国家比我们更早地意识到潜在的污染与问题。为此,国际上一直重视放射性核素与环境关系的研究,步入20世纪90 年代后,放射性污染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放射性污染场地的风险评价与生态修复方面。

1、放射性污染环境的生态安全评价研究。此研究多与20 世纪40 年代以来放射性核素污染事件密切相关,为此,仅美国就曾先后颁布过多部生态风险评价指南,国外在建立放射性核素对人类健康风险评价、动植物健康风险评价以及生态风险评价等方面的理论和研究方法上已取得了较大进展。

2、90 年代,哈萨克斯坦、法国等国家也分别对塞米巴拉金斯克和穆鲁罗瓦岛、方阿陶法岛等核试验场的放射性污染展开详细调查与评估。通过污染跟踪调查,揭示放射性污染演变规律,进而分析其对生态安全特别是对人类生存环境的影响。

四、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存在的主要问题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不足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建立, 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正式将环境影响评价确立为环境保护法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这一制度的出现,结束了传统的规划和建设活动中重经济效益、轻环境效益,随着经济发展而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的局面。但是在某些方面仍有不足之处:

1、某些放射性污染防治活动未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

譬如在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方面,对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规定其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对于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却没有规定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客观性、公正性缺乏保障机制。

根据该法规定,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在这里,规划的组织编制者与规划环评的组织者共同负责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和上报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机关与编制机关处于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之中。这种做法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审批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3、对审批机关的法律责任未作具体规定。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在法律责任部分只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者违法应受的惩罚做出了规定,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机关违法批准规划的,或者审批机关因违法或失职造成严重不良环境影响后果的风险责任却未作规定。

五、针对立法缺陷给予的立法建议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具有适用范围广、评价文件类别高等特点,但在审批机制和法律责任等部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建议扩展环评工作范围、实现审批的客观性、公正性等,以期完善立法中存在的缺陷。

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应适于一切放射性污染防治活动。

如前所述,放射性污染有其特殊性,倘若控制措施不力,极易对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重大影响,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凭借其预测功能,恰能使这种危害的可能性降到最低程度。因此,一切放射性污染防治活动都宜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对于“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只要求“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即可。而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规定,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只须办理许可证并向同级卫生、公安部门备案,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只须向当地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上述两项没有规定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在“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这一章,应增设一条:“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机关应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对于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要求由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由国务院负责审查批准。加之,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不得对政府制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起诉,这就排除了法院及公民对这类违法行政行为实行监督的可能性。针对上述情况,我国应由法律专门授权在国务院或在环保部内设立一个国家环境质量审查委员会或国家环境质量审查局,由其独立地、统一地行使审查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职权。

3、补充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机关的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不仅要实现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者的严格管理,同时也应加强对管理者自身的监督,以达到对放射性污染的全方位的有效控制。在该法的法律责任部分应补充环评文件审批机关违法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

结束语

虽然《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出台和实施,标志着我国依法防治放射性污染工作迈出了重大步伐,会有力地推动

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但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还存在很多制度方面的问题,这就要求立法者加强法制建设,加强部门之间的监督。凡是与放射性污染有关的政府部门都应与环保部门积极配合。建议扩展环评工作范围、实现审批的客观性、公正性等,以期完善立法中存在的缺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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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利用实验教学可培养学生可持续发展的态度和行为

实验是化学教学的重要环节,也是进行环境教育的极好时机。实验需要使用各种试剂,会排出相当数量的成分复杂的废物、废水、废渣,它们不仅对实验室环境构成一定威胁,而且对周围环境构成一定危害。在实验教学时强调按用量使用药品,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规定要将实验废弃物放到统一地点,统一回收处理。在实验前讲明道理,使学生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对实验操作坚持严格要求,同时也注意多让学生进行实验操作的设计,发挥其主体性。还注意从法制的角度对学生进行“可持续发展”意识的教育,在教学中利用渗透的方式,结合知识点,让学生知法、守法、用法。如讲二氧化硫、硫酸时介绍《大气污染防治法》,讲水泥的工业制法及钢铁冶炼方法时介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讲电解电镀时介绍《水污染防治法》,通过有关法律法规的介绍增强学生的环境意识。

环境教育从学生切身问题入手,抓住时机灌输环境意识,能给学生留下深刻印象。比如,针对许多学生家庭住房条件得到很大改善,正在进行或即将进行室内装修的现实情况,我们组织学生开展了“室内装修会遇到哪些环境污染问题”的专题调查活动。学生自由组合编成小组,自编调查问卷,自己跑市场了解家居装修材料性质,到图书馆查找文献资料,撰写调查报告。通过活动,学生了解到许多环境知识,如地面装修选用大理石会增加氡污染,墙面漆会挥发出甲醛、三氯甲烷等影响身体健康的有机物。通过调查,学生还提出了计多减少室内空气污染的办法,如尽量少用中国传统的爆炒做菜方式,以减少油烟的排放量;在做菜过程中始终开动抽油烟机,以减少燃烧过程产生的C02、CO、N02等有害物在空气中的含量;不在室内吸烟;注意家电的电磁波污染,等等。总之,活动的开展大大提高了学生的环保意识。

高中无机化学部分主要以元素族为单元进行授课,每当学完一个单元,我们都让学生搜集这一族元素化合物在环境问题方面的有关知识和信息,在所组织的“环境沙龙”中进行信息交流,开展问题讨论。如学完卤素单元,学生们利用课余时间找资料,在交流会上有的同学向大家介绍了氟的化合物氟立昂破坏臭氧层的原理和目前臭氧层的状况,倡议大家购买无氟冰箱,平时尽量少用涂改液、发泡摩丝、气雾剂等含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有的同学向大家介绍了氯元素的被称为“世纪三毒”的化合物——二嗯英、DDT、多氯联苯,并提醒大家,将来发明、使用化合物时一定要注意对环境的影响,产品生产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有的同学介绍了健齿防蛀牙膏的主要成分是氟化钙。提醒大家这种牙膏适合于含氟量低的地区使用……这种学习形式,丰富了学生的知识,做到了理论联系实际,使学生通过自我教育培养了环境意识。

三、结合生活,增强学生环保意识

1、节约电能

要注意随手关灯,可以使用高效节能灯泡。除了电灯,在使用其它电器方面也要注意,尽量选择低消耗节能产品,不用电器时要切断或关掉电源。

2、节约水资源

许多废水都可以循环使用。洗脸、洗手、洗菜、洗澡、洗衣服的水都可以收集起来擦地板、冲厕所、浇花等。淘米水则是很好的去污剂,可以留下来洗碗筷,还可以少用洗洁精,减少水污染。

3、节约用纸

纸张的循环再利用,可以避免从垃圾填埋地释放出来的沼气,还能少砍伐树木。据统计,回收一吨废纸能产生800千克的再生纸,可以少砍17棵大树,节约用纸就是保护森林资源,保护环境。

4、减少废气排放

交通废气和工业废气是生活废气的主要来源。我们出门尽量乘坐公共汽车或出租车。还可以骑自行车,尽量少乘坐私家车。工厂里的燃烧垃圾、生产商品等而产生的大量滚滚的浓烟弥漫在城市里。他们应该把废气经过加工和过滤处理,再排放出来就可以减少污染。植物可以吸收二氧化碳,然后释放出氧气,所以我们要大量的种树,尤其是在公路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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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20年来,在我国一些地区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耕地由于长期过量使用化学肥料、农药、地膜及工业污水灌溉,一方面,污染物在土壤中大量残留,土壤受到有毒、有害物质的侵蚀,原有的理化性状恶化,生产潜力丧失,生物多样性减少,生物种群结构发生改变,耕地的生态功能受到严重侵害。另一方面,由于土壤理化性质恶化,耕地生产能力下降,影响作物生长,造成农作物减产,经济效益下滑,耕地的复种能力随之下降,部分耕地甚至丧失了耕作能力,粮食及其他农产品食用安全受到威胁,直接影响人类健康。耕地污染主要表现为土壤污染,具有隐蔽性和滞后性,它需要对农作物进行残留检验或对土壤样品进行分析实验,甚至通过研究对人畜健康状况的影响才能确定。污染物容易在耕地土壤中不断积累从而超标。耕地污染诸如重金属污染、地下水污染等一旦发生,往往难以消除和恢复,并且治理耕地污染所需的成本高,周期长,有时要靠换土、淋洗土壤等方法才能解决。总之,耕地污染会对生态环境、食品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构成严重威胁,我们必须时刻绷紧防止耕地污染这根弦不放松。

1耕地污染的来源途径

1.1工业生产中排放的“三废”(废气、废水、废渣)以及交通运输工具排放的各种废弃物

许多工厂产生的“三废”没有达到环保处理要求就超标排放,将直接污染土壤,特别是化工、造纸等重污染行业的废水污染尤甚。有毒的气体、污水、废渣等污染物直接或间接地向耕地土壤排放,当其超过耕地土壤环境容量时,就会打破耕地土壤内部系统的平衡,土壤的理化性状将逐渐恶化,耕地的生产潜力会逐步丧失,从污染的耕地里生产出来的农产品将危害人畜健康。

1.2农田长期、过量地使用化肥、农药及农用地膜

近20年来,随着化肥的推广使用,农民在大田里施用的化肥量呈递增趋势。过量地使用化学肥料,主要表现为氮、磷、钾3种元素比例失调,氮肥过量,磷、钾肥不足,肥效持久且无公害的有机肥及作物必需的微量元素严重不足。长期、过量地施用氮肥,使土壤理化性状改变,土壤板结,通气、透水性差,肥力下降,影响作物生长。长期、过量使用农药,在杀死害虫的同时也危及了害虫的天敌,长此以往,形成恶性循环,破坏了自然界的生态平衡。由于生物的富集作用,长期、过量地使用化肥、农药对农产品也会有污染,直接威胁人类的健康。农用地膜具有提高地表温度,保持土壤水分等优点,被广泛应用于作物栽培,但由于地膜是一种高分子聚合物,在自然状态下难以分解,长期使用地膜的农田,随着地膜残留量的增加,会使土壤的透水、透气性变差,阻碍农作物根系发育和对水、肥的吸收,影响大田机械的操作,造成耕地的“白色污染”和农作物减产。

2耕地污染防治途径

2.1加强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与评估,加快推进耕地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研究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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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空气污染治理的现状

近年来,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程度的提高,我国空气污染问题凸显,引起了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城市化和工业化的快速发展过程中,高污染高能耗的生产方式,是造成城市空气污染的原因之一。我国政府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出台了相关政策法规来治理空气污染问题。2012年9月,国务院批复了《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应急方案(试行)》,2013年9月,国务院了《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2016年1月1日执行的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在修订过程中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对于污染物排放等各方面都有了更为明确和严格的规定。通过与法律配套的节能减排、新能源的应用等一些政策的推行,空气污染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控制,空气质量有所好转,但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2 空气污染治理存在的问题

2.1 空气污染治理还需加强

政府采取了多种措施来治理空气污染,但在空气污染治理相关法律法规、激励政策等方面还有不完善的地方。完善的空气污染治理制度能够调动各方参与主体相互配合、共同治理,然而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对各方的约束力不够。我国近年来在空气污染治理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大气污染防治标准、达标规划、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等方面作了规定。但是,我国的大气污染相关法律法规还需要不断地细化、扩充、修订。目前关于空气污染治理的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给实际的执法过程带来了一些困难。目前对违法排放的惩罚以行政执法、罚款等手段为主,没有形成长效的制约机制。此外,对企业自主节能减排的激励机制不够完善,通过税收、贷款、政府采购等手段能够激励企业自主节能减排来治理空气污染,但我国目前以经济为主的污染治理机制还不完善,企业缺乏从内部提升技术水平,减少污染的动力。目前,政府在空气污染治理中开始尝试区域联防的治理方法。空气在地域之间的流动性也给空气污染的监督和管理带来了困难,通过政府间的合作,对区域内的重大环保相关项目的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对区域内空气污染事件实现联合执法,通过政府合作实现区域内对空气污染的协同治理。对空气污染的协同治理还处在起步阶段,对于地方政府间合作的权责划分还要有相关的法律为保障,建立合理的制度体系,推动区域联防治理空气污染治理。

2.2 治理技术有待提升

空气污染的治理需要技术的支持,需要先进有效的空气检测技术及时监控空气质量指标,目前对空气污染的检测经常受到资金和技术水平的限制,未采用最先进省时的设备和技术,影响了检测的时效性,不利于执法部门及时采取措施处理违规排放行为。

空气污染的治理和改善不仅需要政府的外部监管,更需要企业内部技术的提升,通过先进的技术,提高材料的利用率以及对于废气的处理能力,实现企业节能减排,这对企业在资金、科研能力和科技人才方面都会有比较高的要求,需要企业投入大量时间和人力到技术研发中去,同时技术研发、引入国外先进的废气处理技术以及吸纳优秀的科研人员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一些中小企业由于规模比较小,缺乏足够的人力和资金进行技术的研发和改进,靠企业自身实现技术提升困难比较大,很难通过技术的改进提高能源利用率来减少废气的排放,这些企业的发展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

2.3 公众参与的有效性不足

空气污染问题的治理还需要完善和有力的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对企业的监管仅仅靠政府的行政监管是不够的,更需要社会的力量。通过非政府组织和公民对企业污染排放的监督是改进企业污染的有效方式,特别是借助新闻媒体平台,公众的意见可以更加快捷有效地传递,可以对相关事件展开充分的讨论,表达对于空气污染相关事件和政策的看法和见解,这有助于政府政策的制定和对空气污染的监督。但由于信息的公开程度的不足,向环境组织和公众公开空气质量信息的制度不健全,公众获取空气质量的信息并不容易。同时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公众对于违法排放企业的监督效果有限,公众参与的有效性不足,这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公众监督的力度。

3 治理空气污染的对策建议

3.1 健全空气污染治理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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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研究与立法实践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