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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学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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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学论文

篇1

就算陆生三法顺利通过,廖高贤坦言,如果“立院”在修法通过的同时,也提出“不得追溯”的附带决议,在此之前已经赴陆念书,甚至拿到学位的学生,还是不能直接采认。

但廖高贤透露,如果修法后不能直接追溯采认,“教育部”目前计划用甄试来补救。甄试分成两种:第一是学士,在大陆获得学士学位者,可以参加“教育部”举办的专业科目笔试,全数及格者,政府就承认学历。

廖高贤表示,拥有大陆学士学位的民众约一万四千人,目前计划办理三年的鉴定考试,考生如果不能一次全科过关,及格科目可以保留,来年只要再考不及格的科目即可。预计三年考试办完后,应该可以消化这一万四千人。

篇2

《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是高检院于2002年1月下发施行的一种审查逮捕类检察法律文书,依其制作说明,其适用的事由是,“人民检察院在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或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逮捕必要时使用”。但笔者以为,这种文书存在问题,应该予以废止。

一、没有法律依据

检察法律文书作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监督职能过程所制作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公文,其主要特点之一就是其制作要有法律依据,从而使其具有合法性。基于每一种检察职能都是法定的,这种合法性的首要要求就是每一种检察文书的制作都必须针对法定的事由。从《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名称上看,其所适用的事由应该是“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根据《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制作说明,该文书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制作”,但不论是《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还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数学小论文论文格式,都只有关于“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规定,并没有关于“不予批准逮捕”的规定。不仅如此,笔者查遍《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所有条文,也未发现一处关于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的规定。因此,法律上没“不予批准逮捕”一说,所谓“不予批准逮捕”并不是一种法定事由,《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制作没有法律依据。

二、造成法律事由分类逻辑紊乱

对比《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制作说明,可以发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与《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制作法律依据是完全一样的,都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制作”。而上述条文却均只有关于“不批准逮捕”的规定,并无“不予批准逮捕”这一提法。这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存在,实际上是把上述条文所规定的“不批准逮捕”又分成“不批准逮捕”和“不予批准逮捕”两类,不仅多出了“不予批准逮捕”这一法律规定所没有的事由,而且在分类上,使不批准逮捕成为其自身的子项,从逻辑讲,违反了逻辑划分中母项不得在子项中出现的规则,造成思维上的混乱,让人难以理解。

三、他检察文书不协调

检察法律文书作为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其内部需要有相当的协调性。从法律规定的不批准逮捕适用事由看,主要有定罪不捕、无罪不捕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存疑不捕三种情况,根据上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和《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制作说明,《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适用于定罪不捕和存疑不捕,《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适用于无罪不捕。而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存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相对不起诉、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绝对不起诉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存疑不起诉三种情况,与需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形基本类似,但制作的法律文书都是《不起诉决定书》,而并没有所谓“不予起诉”决定书这种文书。因此,从体系上讲,制作《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也有损检察法律文书体系的协调性。

四、造成对法律理解与适用的混乱

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实践中让人不仅对《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难以理解适用,而且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也生出疑问,甚至影响到侦查监督干警的司法信心。就笔者所知数学小论文论文格式,很多侦查监督一线的检察干警怎么也不明白“不批准逮捕”与“不予批准逮捕”到底是什么关系,搞不清楚为什么《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没有“不予批准逮捕”的规定,却有《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这种文书。一些干警甚至总以为是自己法条掌握有误,总认为法律肯定有“不予批准逮捕”的相关规定,是自己没记住或找到,从而一提到“不予批准逮捕”时就心中无底,信心不足。还有一些侦查监督岗位的新来者甚至根本就不知道还有“不予批准逮捕”这一说,对之一脸茫然,因为他们在法条和教科书中从来没有看到过“不予批准逮捕”这一用语。理解上的混乱,也使得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在不批准逮捕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时,在文书制作适用上非常混乱。就笔者所知,有一律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而根本不适用《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有仅将《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适用于存疑不捕的,也有仅将《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适用于定罪不捕的,可谓五花八门,影响了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篇3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羁押使用率高、超期羁押现象严重、变相羁押、虐待羁押人员等现象已经成为了非常突出的社会问题。我们是法治国家历来就很重视人权的保障问题,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更是明确规定加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比如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拥有不受超期羁押权、申诉权、辩护权等等。但前不久发生的“躲猫猫”事件、“哈尔滨六警察打死犯罪嫌疑人”、“佘祥林”案件……却让我们又不得不反思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是否真正得到了保障。 

    第一,超期羁押严重。超期羁押是指在超过法定手续批准的羁押期限之后,侦查机关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包括超期拘留和超期逮捕。超期拘留在目前的刑事羁押实践中,屡见不鲜。某些侦查机关由于办案效率地,不负责任将被告和犯罪嫌疑人拘留长达数天甚至长达十天之久。超期羁押的危害也很大,它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而且还腐蚀了法院的司法权,对法院的判决造成了不良影响。 

    第二,刑讯逼供严重。我国《刑法》第247条对刑讯逼供应负的刑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刑讯逼供仍屡禁不止。据调查统计,53.3%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审讯的过程中都受到过不同程度的刑讯逼供,甚至个别严重的还落下了身体残疾。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使得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人身权利根本就得不到保障。 

    第三,缺乏司法控制。因为我国实行的是逮捕和羁押合一的制度,导致我国的刑事羁押缺乏司法控制,而且最重要的问题在于刑事羁押之后司法机关不能对刑事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拘留开始,拘留期限最多可达十天之久,而且羁押是否合法,却没有司法机关来对其进行审查。因为审判前的刑事羁押是仅仅由负责侦查的机关来决定的,这样就造成了“自己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自己审查”现象的发生。缺乏司法的控制使得被告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面对我国刑事羁押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我们应该从我国羁押制度的特点出发进行完善。 

    首先,适当的缩短羁押期限。笔者认为缩短羁押期限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缩短审查起诉和审判的期限。因为我国现行的诉讼结构模式是职权主义结构模式,这种模式主要是由法官和办案人员在案件的审判和侦查过程中占主动地位。但是由于工作人员的能力有限,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重复性工作的不断发生,延长了办案时间,从而导致了羁押期限的延长。另一方面,缩短批准逮捕前的拘留时间,而且不得延长。这样既可以对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又大大提高了侦查机关的办案效率。而且羁押期限的长短主要取决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和速度,只有提高了侦查机关的侦查速度和能力才能更好的保障诉讼效率和诉讼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其次,明确关于延长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原则性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的四种延期情形:“下列案件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两个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延长期限期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两个月。”

    笔者认为这个规定过于原则化,应该根据司法实践中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不同的延期制度,统一实践标准。比如交通不便,取证困难等情形,那么到底什么样的情形算是交通不便,什么样的情形算是取证困难……这些情形法律都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明确规定羁押期限。这样才能防止侦查机关办案标准不一。 

    最后,加强司法监督和控制。对于我国刑事羁押制度中缺乏控制的问题,我们可以加强司法的监督和控制。侦查机关在做出羁押期限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时,必须由司法机关来进行审查,而且在审查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可以在场监督办案人员。这样既引进了司法机关的介入又强化了审前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对抗。在我国新修改的《律师法》制度中也赋予了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职能,更好的维护了司法的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篇4

第二,刑讯逼供严重。我国《刑法》第247条对刑讯逼供应负的刑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刑讯逼供仍屡禁不止。据调查统计,53.3%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审讯的过程中都受到过不同程度的刑讯逼供,甚至个别严重的还落下了身体残疾。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使得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人身权利根本就得不到保障。

第三,缺乏司法控制。因为我国实行的是逮捕和羁押合一的制度,导致我国的刑事羁押缺乏司法控制,而且最重要的问题在于刑事羁押之后司法机关不能对刑事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拘留开始,拘留期限最多可达十天之久,而且羁押是否合法,却没有司法机关来对其进行审查。因为审判前的刑事羁押是仅仅由负责侦查的机关来决定的,这样就造成了“自己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自己审查”现象的发生。缺乏司法的控制使得被告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面对我国刑事羁押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我们应该从我国羁押制度的特点出发进行完善。

首先,适当的缩短羁押期限。笔者认为缩短羁押期限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缩短审查和审判的期限。因为我国现行的诉讼结构模式是职权主义结构模式,这种模式主要是由法官和办案人员在案件的审判和侦查过程中占主动地位。但是由于工作人员的能力有限,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重复性工作的不断发生,延长了办案时间,从而导致了羁押期限的延长。另一方面,缩短批准逮捕前的拘留时间,而且不得延长。这样既可以对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又大大提高了侦查机关的办案效率。而且羁押期限的长短主要取决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和速度,只有提高了侦查机关的侦查速度和能力才能更好的保障诉讼效率和诉讼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其次,明确关于延长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原则性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的四种延期情形:“下列案件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两个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延长期限期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两个月。”

笔者认为这个规定过于原则化,应该根据司法实践中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不同的延期制度,统一实践标准。比如交通不便,取证困难等情形,那么到底什么样的情形算是交通不便,什么样的情形算是取证困难……这些情形法律都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明确规定羁押期限。这样才能防止侦查机关办案标准不一。

最后,加强司法监督和控制。对于我国刑事羁押制度中缺乏控制的问题,我们可以加强司法的监督和控制。侦查机关在做出羁押期限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时,必须由司法机关来进行审查,而且在审查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可以在场监督办案人员。这样既引进了司法机关的介入又强化了审前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对抗。在我国新修改的《律师法》制度中也赋予了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职能,更好的维护了司法的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论文关键词:刑事羁押超期羁押司法控制

论文摘要:近年来,我国的刑法在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方面与过去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改善,但是仍然存在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尤其是超期羁押、缺乏司法控制的现象特别严重。本文主要针对我国当前刑事羁押制度的缺陷进行分析,从而提出相应的意见建议。

参考文献:

篇5

1.拓宽物证技术研究领域。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和完善,对为法律服务的物证技术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不仅“刑事犯罪案件逐年增多,暴力化、技巧化、智能化趋势明显,有组织的犯罪增多,犯罪手段的现代化程度提高”,〔1〕对物证技术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而且民事诉讼案件中,要保证准确地执法,也越来越多的要求对案件中的各种物证进行科学鉴定。鉴于“常规的手印、足迹等痕迹物证在现场上的提取率越来越低。”〔2〕因此,广泛发现、提取、鉴定其他微量物证就显得格外重要。如爆炸残留物、纤维、毛发、油脂、泥土、涂料以及塑料、金属屑等。

2.物证技术鉴定制度的完善。随着法制建设的飞速发展,在诉讼中占重要地位的物证技术鉴定,其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越来越紧迫。有的学者对我国现行鉴定制度中存在问题及鉴定活动不规范的现象,作了调研,写出有关论文数篇。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还组织力量对以往物证鉴定有关条例进行研讨,业已着手制定物证鉴定工作条例。为了确保物证鉴定的准确性,有的学者对某些鉴定技术的标准化和质量控制提出了措施。有的学者从法理角度和我国司法实践相结合,对立法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条件进行了细致的研究。还有的学者就我国现实中物证鉴定主体、鉴定资格与涉围鉴定证人、鉴定权的划分等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地分析和论述。

3.物证摄影技术。本年度该领域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如对玻璃横断面痕迹的拍照;变压器矽钢片油渍指印的拍照;蜡表面指印的拍摄方法;利用定向反射镜进行暗视场照相的方法;利用偏振光灯拍照灰尘印痕;以及对相对平行区颅面、颜面上对应特征水平摄影位置关系的研究;刑事录像与计算机图像处理等方面的研究。

4.痕迹技术。痕迹物证技术方面学者们完成了“八。五”国家科技攻关项目:“DFO合成及其显现潜在指纹技术研究”;

“定向反射显理潜在指印技术系统研究”:“加湿502胶重显方法及器材研究”;

“微粒悬浮液显现潜在手印方法”等,使我国痕迹物证在上述技术中有的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有的处于国际领先地位。在此基础上,97年痕迹物证技术研究又取得丰硕成果,各类学刊上发表了近百篇文章,涉及手印、足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及动物咬痕等的显现、提取、鉴定的各个方面。如有的学者探讨了足迹边缘特征的检验;足迹检验中影响特征形成的几种因素;同一人异体鞋鞋底磨损形态变异规律;手压的装足迹的检验等问题。有的学者对非原配钥匙痕迹、锯路波形成机理等方面进行了研究。有的学者对枪弹阳膛线痕迹变宽机理、枪弹痕迹防护技术、弹头擦点痕迹及改造手枪的鉴定等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有的学者还就耳廊印痕鉴定技术、烟头上牙印痕迹、录像资料与器材的带机同一认定进行了探讨。

5.文书物证技术。实践中近年来涉及文书物证的案件逐渐增多,文书物证技术研究也有了相当的发展。97年国内学者在这一方面的研究主要有:多种方法伪装字迹案件的检验;血书的字迹检验;反转交叉套摹笔迹的检验;编造规律性特征的伪装笔迹检验;书写相对时间的检验及文件制作时间的鉴定;电脑打印文件的打字人识别等。

6.毒物及其他微量化学特证技术。世界范围内的禁毒活动对毒物、物证技术研究提出了更高要求。97年10月份召开了首届全国检验技术交流会,会议汇集论文134篇,广泛研究了应用现代分析仪器对进行检验的新技术。在毒物分析方面,学者研究了因相等取技术在毒物分析中的应用;毒性元素砷、汞、铅试样处理方法及等离子体光谱测试技术等。在分析方面,学者们对GC/FID测定在人体内残留时间,生物体内海洛因及其代谢物的REMEDI的快速检验进行了研究。国内外学者还对违禁药品的测定方法、可卡因对人体毒性作用、可卡因原子光谱、的快速检出法等进行了深入研究。在其他微量化学物证技术方面,学者们应用现代分析技术,拓宽检验领域。一年来,学刊上发表的论文主要有:从污染的纵火残留物中鉴别石油蒸馏物的气相色谱;微量金属物证的扫描电镜/x—射线能谱;植物粑粉证据研究;土壤科学在空难事件调查中的作用;x—射线荧光法分析人体组织和衣服上射击残留物;胶带捉取射击残留物;微纤维;同位素标定在物证中的作用等。

7.生物物证技术。生物物证技术方面,97年10月份召开了首届全国法医物证新技术、新进展研讨会。与会专家对“八。五”期间的科研成就进行了回顾。这一领域内的DNA分析技术仍是研究的重点。

“八。五”期间在“非同位素标记探针的DNA指纹图技术、复合扩冲STR位点的DNA分型技术、人类线粒体DNA测序技术、DNA扩冲片段长度多态性和DNA探针研制等多项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跃居国际领先地位,其中有四项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1997年学者们继续开拓前进,研究的热点是:”多聚酶链反应(PCR)技术“和”短串联重复序列(STR)的扩冲技术“。

有的学者提出“这两项技术将取代”DNA“指纹图技术”,〔3〕发挥其对微量、陈旧、污染人体检材进行个人识别的优越性。

(二)物证技术学研究的展望

在新的一年里,研究的主要内容除继续深化物证技术的基础理论研究和物证鉴定制度的改革外,还将对以下课题进行深入研究:物证技术中计算机的应用方面,在原来指纹档案计算机管理的基础上,已发展到在鉴定中应用指纹印的计算机自动识别系统;在法医物证的DNA分析中,有的已将分析结果用计算机扫描保存,克服了不同检材必须同步分析的缺点;学者们更着眼于物证技术鉴定中自动识别系统的应用;物证技术鉴定中信息、数据为的建立以及物证技术与国际互联网络等的研究。在痕迹物证、文书物证、微量化学物证等其他各领域中,将进一步研究新技术、新方法。对国外物证技术研究新成果的引进和国内外其他自然科学先进技术的借鉴,使物证技术鉴定水平再上一个台阶。另外,目前学者们对物证鉴定技术的标准化和鉴定擀量控制的必要性已达成共识。将在这方面加深研究,进一步提高物证鉴定的整体水平,更好地为法律服务。

二、1997年侦查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一)1997年的回顾

1997年是我国侦查学研究深入开拓和稳步前进的一年。年初,在杭州召开了“现代刑侦工作方针专家座谈会”,对侦查工作方针进行了研讨。此外,专家学者们还就侦查体制改革、侦查措施、方法等有关问题展开了全方位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1997年我国侦查学研究的主要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侦查工作方针。现行的侦查工作方针是公安部于1978年制定的《刑事侦察工作细则》中确定的。有的学者在分析该方针不足与过时的基础上,从制订侦查方针的依据、内容方面进行了探索,提出了“专群结合、破防并举、科学办案、狠抓战机”的新方针建议。在杭州会议上,更多学者则围绕《公安学刊》1996年第三期发表的斯大孝、蔡杨蒙的《论争取把更多的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一文,展开了热烈讨论。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充分肯定了“争取把更多的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优越性,认为它应作为新时期侦查工作的一个重要指导方针。有的学者还由此提出了对传统侦查工作的反思,主张将侦查工作置于大治安之中,强调公安机关要把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作为侦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有的学者认为,争取把更多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是侦查工作走出低效益的关键环节,强调以此为突破口转变思想深化公安侦查改革。还有学者进行了配套论证,认为贯彻落实“争取把更多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应树立服务观、效率观、全局观、群众观、科学观五大新观念。围绕侦查工作方针的讨论,其参与人员之众多,研究态度之务实,影响之深远广泛,无疑构成了该年度侦查学研究中的一道亮丽风景。

2.侦查体制改革。我国现行侦查体制仍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学者们总结认为,其存在着管辖分工不科学、机构设置重叠和不合理、职责不明、缺乏竞争机制、协作不力、效率低下、程序不顺等诸多问题。有的学者建议,继续完善和推广侦查人员责任制,改革侦查工作考核标准,大胆实行竞争机制。还有学者对市局刑警队和分局刑警队建制提出了改良意见,认为应将市局刑警队与分局刑警队重复的一线侦查力量进行合并,把这些侦查力量放置在基层,以充分发挥他们的工作效率。有的学者对派出所侦查职能改革进行评析,认为派出所虽然不再承担侦查破案的主要任务,但也不能完全不管案件侦查,而要积极配合协助侦查部门调查取证,抓好侦查基础工作。有的学者进而提出了派遣刑警人员入驻派出所的设想与方案。有的学者还剖析了我国公安机关内部现行的侦查部门与预审部门分别专门设置及其工作互相交叉的现象与不良后果,主张实行侦查预审合一的制度,以减少不必要的环节。还有学者从条块关系出发,提出建立自上而下大刑侦机制的改革设想,主张加强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警种之间的协作。

3.侦查措施和方法。这一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各种措施和方法的运用上,且多结合实际案例或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加以论述。有的从缉捕对象、缉捕人员、缉捕行动的主客观因素、缉捕保障方面探讨了缉捕行动的决策依据;有的探讨了侦查中推断犯罪分子职业的方法;有的分析了串并案侦查的前提、基础及成功保障;有的学者对新时期如何开展布控、协查进行了研究;还有学者对开设侦查TV(或警察TV)、利用电视通缉令等方式的必要性和实行办法进行了初步探讨。此外,还有学者研究了侦查措施现代化与合法化的问题。

4.侦查协作与侦查信息。加强侦查协作一直是近几年研究的热点问题。有的学者探讨了各部门、各警种协同作战体制建立的可能性。有的学者对现行三级破案制度进行了剖析,主张建立与各地犯罪形势相适应的侦查机构层次。在具体协作方式上,交流侦查信息是学者们议论的重点。有的学者认为,派出所应将重心放在搞好基础情报工作上。一些学者则提出要实行情报信息的计算机化管理。还有学者提出应扩大情报信息库的种类等。

5.侦查谋略。关于侦查谋略的研究相对有所降温。少数学者从兵法谋略的宏观角度探讨了“孙子兵法”与现代侦查相结合的问题,提出了一些新见解。

6.具体类案的侦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科技发展,团伙犯罪和计算机犯罪日益猖獗,因此这些案件的侦查已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不过,大多数文章对此研究还停留在对于具体个案的分析评论、对犯罪的情况、特点、手法的介绍以及一般性对策上。

7.涉外联合侦查制度和外国侦查制度。涉外联合侦查制度和外国侦查制度是我国侦查学的薄弱地带。有些学者从涉外联合侦查的形式与范围、原则、基本程序等方面进行了初步研究;有的学者则继续深入研究了西方主要国家犯罪侦查制度,取得了一些可喜成果。

(二)今后的展望

1998年我国侦查学领域内主要研究的课题应当包括:侦查学基础理论及其框架;大刑侦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新刑事诉讼法生效后侦查程序及方法的科学化与合法化;侦查基本观念与功能转换;外国犯罪侦查制度;反侦查理论;暴力犯罪案件侦查对策;犯罪案件侦查对策;计算机犯罪案件侦查对策;新刑法确定的新型犯罪案件的特点及侦查对策。

注释:

篇6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条等相关规定来看,我国拘留的决定主体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拘留的执行主体仅为公安机关,且检察机关决定执行情形仅限于刑诉法第八十条的第(四)、(五)项情形。

笔者建议扩大检察机关拘留权的范围和权限,规定检察机关对符合法定拘留条件的,可以自行决定并执行拘留,且不限于自侦案件范围和刑诉法第八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具体设置如下:

(一)扩大检察机关的拘留权范围

现有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没有拘留执行权和小部分情况的拘留决定权,限制了检察机关合法有效、迅速的进行职务犯罪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监狱管理部门侦查犯罪的活动是类似的,只是各自侦查的犯罪类型不同。因此,应当确保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享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完整的拘留权。

(二)赋予检察机关拘留执行权

侦查犯罪活动的性质要求时间快、效率高,才能第一时间掌握犯罪活动,防止犯罪分子作案后为了掩盖犯罪、逃避惩罚的目的而隐藏、毁灭犯罪证据。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先由检察机关决定拘留,然后公安机关执行,不符合时间快、效率高的办案要求。在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完全可以执行拘留任务时,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拘留执行权。

(三)赋予检察机关先行拘留权

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侦查阶段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侦查机关都有先行拘留权,审判阶段法院享有司法拘留权,恰恰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机关没有拘留权。因此,诉讼法再修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在急需限制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人身自由时,可以先行拘留。

二、拘留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中依旧延续了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的七种情形,但却仍然没有对什么是“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做出具体规定,导致“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的概念缺乏实质性的定位。

没有对“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进行明确本次修改刑诉法的一大缺憾。笔者认为只要符合“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界定的要求即拘留,而不限于第八十条列举的七种情形。七种情形仅是形式层面上的拘留条件,而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的正确界定才是实质条件。笔者建议如下:

(一)现行犯

从一般的定义来看,现行犯是指正在预备犯罪、实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后立即被发觉的。首先现行犯要求实施犯罪的当场性或时间的紧迫性。当场性是指犯罪正在进行中,包括为犯罪制造条件、准备工具的预备犯罪行为和己经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其次是时间的紧迫性。犯罪的当场性和时间的紧迫性是犯罪人明确性的必要条件。结合我国法律的现状,笔者认为可以将“现行犯”界定为以下情形:(1)持有犯罪所得或者被明确地认为是犯罪工具或者为实施犯罪而作的犯罪预备;(2)正被作为嫌疑人追赶的;(3)犯罪嫌疑人身上或者周边有犯罪后的明显痕迹;(4)接受一盘询问时准备逃跑的。

(二)重大嫌疑分子

顾名思义,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一定的证据为依托的具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学界对此有两种解释一种是“有证据指向重大嫌疑”,一种是“有重大犯罪的嫌疑”。笔者认为肯定前者的观点。犯罪嫌疑的大小与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充足性是成正比的。具体而言:(1)在嫌疑人周边发现有犯罪证据或者赃物可能的;(2)嫌疑人有毁灭、伪造或者串改证据举动的;(3)有人指认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4)嫌疑人接受讯问时不讲或者刻意隐瞒真实姓名、住址的;(5)有证据证明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可能的。

三、拘留程序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拘留程序的规定并不多见,本次修改的亮点之一主要体现在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日条的规定中,明确了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讯问、二十四小时内送押、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等,并对有碍侦查的情形进行列举明确。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诉讼参与权利和人身保障权利是值得肯定的进步。

进步值得肯定,但不足之处需要我们的认真对待和改进。《刑事诉讼法》还应当明确的刑事拘留程序具体的规定如下: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的七种情形,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拘留时必须出示居留证相悖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八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在应急情况下无证先行拘留现行犯。作为这两条文适用中存在的操作问题,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壹佰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可先先将拘留人带至公安局在进行补办拘留程序。令人难以接受的是,公安部的规定为公安机关执行先行拘留提供了一条可行的路径。但此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其无权改变我国基本法《刑事诉讼法》的义务性规定。因此我们今后应当朝着无证拘留真正合法化、可操作化的方向发展,就必须对《刑事诉讼法》现有的条文进行修改,绝非一个部门规章可以代替的。

四、拘留期限

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依旧延续了旧法拘留期限的各项规定,修改之前呼声较高的缩短拘留期限、规范期限延长审批程序的各项提议都没有被采纳。刑事拘留期限依旧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拘留后,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24小时释放。(2)侦查机关认为需要提请检察机关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期限7日,共计10日;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3)在特殊情况下,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为14日,职务犯罪的批捕期限同样延长一到四日。(4)涉嫌多流结案件的被拘留人,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检察机关的批捕期限7日,期限变为37日。(5)无限期。《公安部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条规定了身份不明或者不讲真实身份的被拘留人的侦查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然而法律却没有对“特殊情况”、“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做出具体解释,自身份查清之日起计算侦查期限更是霸王规定,因为大多数案件只要证据充足完全可以将被拘留人编号进行审查起诉,如此种种的立法疏漏还有很多。立法的粗疏导致了实践中拘留期限被任意延长的恶果。

笔者认为,应当科学缩短拘留期限并以某“日”某“时”起算期限。第一,将拘留期限限定在七十二小时之内。根据《世界人权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以及英美法的典型代表国家立法来看,将拘留期限限制在72小时内符合国际标准。目前我国的拘留期限设置过长,明显低于国际标准。拘留的最长期限七十二小时之内,必须将被拘留人带至中立的审查者面前,采用询问或者聆听的方式以决定对被拘留人是否采取进一步的羁押措施。对于被拘留人身份不明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可以按照被拘留人讲的姓名或无姓名编号进行侦查,从而为防止无限期限制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第二,禁止侦查机关滥用延长理由,明确善拘留期限延长的法定情形,并将延长拘留决定权一并交由司法审查来决定,防止侦查机关以押代侦。第三,从拘留之时起计算刑事拘留的起算时间,符合公平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更有利于体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五、拘留审查

目前我国拘留的决定程序完全有侦查机关内部自主决定,自行实施,没有中立的审查程序和监督力量,更没有司法审查程序。“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的缺乏,使得行政权在适用上占据主导地位,司法权则无法对行政权发挥限制作用”豍。由于我国没有拘留决定过程中的检察审批或者类司法审查的程序存在,检察机关只享有一个逮捕决定权却没有拘留审批权,又加上公安机关为了办案需要及时控制拘留人获取口供,公安机关内部监督流于形式,法制部分和社会媒体对于侦查阶段的案件进行监督更是没有案源,从而使类行政化的拘留决定程序完全处于失控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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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我国检警关系中存在问题分析

我国检警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种照搬原苏联检察制度所确立的检警关系经过我国司法实务检验,发现了很多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发挥得不充分

1.检察监督多为被动性事后监督。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案件的范围较小,难以及时发现侦查机关的部分侦查违法行为,等在办案中发现疑点或是接到申诉线索再去调查时,取证的难度很大。现阶段,由于缺乏有效的方法及时、全面了解受案、立案、侦查、撤案的情况,如果遇到有案不立、立而不侦、随意撤案的情况,无法及时有效地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

2.对侦查权程序控制范围过窄。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对所有涉及人身、财产权益的侦查行为,检察权都享有控制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上述侦查行为则由法院控制。而我国,公安机关不直接与审判机关发生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控制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程序性环节,而其他对人和物采取的侦查措施,侦查机关在适用时均自行决定。这种机制既无救济又无制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也使得这些环节成为了容易滋生腐败的重点环节。

3.强制性监督手段匮乏。相对于其他监督权限,检察权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权,更应具有强制性。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的部分监督手段没有明文规定,使得检察机关的一些监督缺乏国家强制性。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为例,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收到检察机关的监督文书后不闻不问;还有,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撤案实行监督,但如果遇到不接受建议或消极侦查等情形,却未规定有效制裁措施。

(二)未充分有效发挥侦诉一体职能

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各自独立,侦查阶段、批捕阶段、起诉阶段均成为相互独立的阶段,加之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乏力,侦、诉环节出现了相对脱节,未能有效发挥控诉一体的职能,主要表现为:

1.从权责方面看,检察机关没有参与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却要对侦查的后果完全负责,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权责失衡。检察机关责任大于权力,侦查机关权力大于责任,致使侦查机关将全力突破案件作为工作的重点,将按照公诉、审判的要求收集、完善证据材料的工作放在第二位,甚至不予考虑。为了突破案件,侦查机关集中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一旦获得批准逮捕就完成任务,仅用少量的人力、物力固定相关证据,导致很多案件证据不够充分,不符合庭审的需要。

2.从技术层面看,按照传统的检警关系,案件一旦移送审查起诉,侦查工作就已侦查终结,案件一般都已经历了几个月时间。检察机关仅依靠审查材料,很难发现、查证刑讯逼供等侦查违法行为。长期以来,对法院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规格,侦查人员缺乏足够的了解,侦查人员收集、固定证据往往存在瑕疵,一些证据甚至不符合起诉、审判的要求,等到发现后再补充证据,往往失去了取证的最佳时机。

3.从效率层面看,公检不协调降低了诉讼效率,延长了诉讼周期。一是案件公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率高,实践中居高不下的退回补充侦查率导致案件在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反复来回,根本谈不上诉讼效率。二是公正的实现受到影响。有的案件在侦查环节没有固定好或没有收集齐全证据,导致赖以定案的证据不全面,有的案件由于错过了最佳的取证时机,致使无法补充到公诉、审判需要的关键证据,使得检察机关只好作存疑不起诉处理,损害了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二、对改革检警关系的分析研究

由于我国现行检警关系在实务中暴露出了许多问题,法学理论界、实务界都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设想,有的还在实践中予以应用。接下来,笔者将依据检警关系改革的原则与目标对这些观点进行介绍和评析。

(一)检警一体说

检警一体说又叫做检察指挥侦查说或者诉侦一体化说。目前实行检警一体化的国家主要有以法、德、日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持这类观点的学者们提出应学习借鉴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实行“警检一体化”。主要内容是:(1)警检在打击犯罪过程中目标一致,相互配合,进而合为一体;(2)检察官与警察在办理具体案件时,是一种指挥与被指挥、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上下级关系,由检察官来主导整个侦查、审查起诉程序;(3)侦查职能是否有效,取决于、依赖于保障检察权的充分实现。

(二)强化监督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与调控,是警检关系调整的关键所在。重点在于落实监督,公安的上级机关负责领导其侦查活动,但侦查活动同时应服从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的方法有:(1)将管人与管事结合起来,切实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力。实践证明,只有将人事奖惩权与事务监督权结合起来,才能使监督更有效。(2)配套相关的监督措施。以立案监督为例,应以比较法的视野借鉴国外先进做法,要求侦查机关将案件的发案、破案、立案、撤案等情况通报检察机关,以便检察机关有效行使立案监督。(3)扩大监督的广度与深度。除轻微的强制性措施外,侦查机关运用强制性侦查措施,原则上应交检察机关审批、监督。

(三)检察引导侦查说

持检察引导侦查说的多为检察实务界人员,该观点主要是针对“公安机关收集、固定证据的效率和质量制约了检察机关控罪职能的行使”这一问题。主张通过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强化检警合力,其基本制度设计是完全符合现行法律体制的,受到了高检院的肯定并付诸于实践。目前,检察引导侦查模式已在全国广泛实施,笔者所在的检察院就已经全面实行了如公检定期联席会议制度、重大案件提前介入制度、对刑警进行证据方面的培训、组织警察旁听庭审等一系列举措,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以上观点的提出充分证明了无论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充分认识到了重构我国检警关系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但是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现有检警关系存在的诸多弊端。“检警一体说”既不符合我国现有的政治体制与刑事诉讼制度,也存在许多实践问题,导致该学说从未付诸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强化监督说”没有认真审视在现有的国情下这些监督职能否实现的问题,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检察引导侦查说”是在现行宪法制度和诉讼制度下对检警关系的完善,其中心是引导侦查取证,但是却忽视了侦查监督,根本不能有效解决侦查权滥用的问题,同样不能有效保证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

三、适应刑事诉讼模式改革方向的现代检警关系制度构想

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现代检警关系的目的就是要构建适应不断发展进步的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改革需要的,在高效准确地打击犯罪前提下更加注重人权保障的,符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的对犯罪行为进行追究的国家公诉制度。“侦查乃检察官为调查犯人及搜集证据而决定起诉与否之准备程序”。正是基于侦查行为相对于公诉行为的这种天然从属性,一些学者结合中国现实国情和检察工作实际,在“检察引导侦查”模式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新的检警关系模式,提出应进一步确立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阶段的主导地位的观点,即“检察指导侦查模式”。笔者认为,“检察指导侦查”模式既符合侦诉一体化的刑事诉讼法理和诉讼效率原理的要求,又能适应中国的现实国情和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需要,我们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确立并逐步健全“检察指导侦查”模式。

(一)完善侦查信息共享

要对侦查机关的取证方向、证据收集、法律适用进行知道,前提是必须了解侦查活动的具体细节。由此可见,赋予检察机关了解侦查活动的权力,是实现检察指导侦查的必要条件。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以下制度:(1)建立重大侦查活动报备制度。对于重要案件,特别是限制人身自由以及依法扣押、冻结财产等涉及财产权益的侦查活动,侦查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备,报备的内容包含基本案件、主要证据等,确保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重大进展及时掌握。此外,当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现新证据时,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备案。(2)建立相关制度便于检察机关了解侦查情况。(3)建立综合侦查活动定期报备制度。对于综合性的侦查工作情况,侦查机关应定期以书面形式向检察机关进行报告。

(二)刑事案件实行全面指导

如果我国检警关系模式以检察指导侦查为方向,那么检察机关应对一切刑事案件具有权提出取证与法律适用意见。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应当对以下案件及时参与侦查活动并提出相关侦查建议:(1)在辖区内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2)有新闻媒体报导、关注的案件;(3)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4)公安机关主动要求指导侦查的案件;(5)上级机关或人大交办、督办的案件;(6)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批准逮捕的案件;(7)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8)重特大案件及疑难复杂案件。

(三)充实指导侦查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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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以及保障人权。首先,刑事诉讼首要目的在于惩罚犯罪,而被害人往往基于报应刑的观念,强烈要求打击惩戒犯罪。要想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刑事责任惩罚就必须赋予被害人广泛的诉讼权利,使之更深入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更大程度上惩罚犯罪。

其次,刑事诉讼法的第二个目的是保护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表现在于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我国建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拥有和犯罪嫌疑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因此,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具有一致性。

(二)公诉机关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诉讼请求

公诉机关站在和被害人具有同样的价值追求,惩罚犯罪,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国家的公诉机关拥有强大的暴力机器作为保障,因此将公诉机关作为被害人的发言人。随着历史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发展,被害人的权利在二战后得到了重视,人们开始意识到公诉机关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有不可取代的功能的地位,于是在近年来成就了刑事诉讼法上的“被害人时代”。 虽然公诉机关和被害人之间有着相同的目标追求,但是有多处不同:公诉机关追求国家、社会、集体利益,被害人追求个人利益;公诉机关的关注点是整个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合法性,被害人关注点在于案件的结果能否赔偿或补偿所受到权益和物质损失;公诉机关的诉讼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一般预防的目的,被害人是报应刑的目的。

(三)被害人与其他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相关规范更加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全面的广泛的诉讼权利,忽视甚至削弱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有部分学者基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对立地位,相信完善被害人权利的会阻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是在刑诉架构中,被害人没有任何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需要依靠国家机关的保护才能实现。 因此两个诉讼当事人之间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是平等的诉讼地位。

二、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存在的缺陷

(一) 被害人参与到刑事侦查阶段困难

我国刑诉法规定如果侦查机关不立案,被害人可以对此复议、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是没有规定哪些机关有接受申请复议权。只有侦查机关立案,刑事案件才能进入法律程序。这就造成被害人在侦查机关不进行立案时无法真正参与刑事侦查。

目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所给予的被害人知情权过少,导致被害人很难直接参与到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只是被动等待侦查机关的立案、侦破。这样的暗箱操作极其容易造成徇私枉法,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制裁的现象出现。

被害人委托权利的匮乏。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最早时间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或者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但是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才能聘请律师。在法律援助制度的不平等性,对被害人没有法律援助方面的规定。存在困难的被害人无法聘请律师就必然丧失了获得诉讼的帮助。

(二)被害人参与诉讼的限制

1.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性。在委托诉讼人、辩护人的权利方面,起诉书的送达方面上,最后陈述权方面,上诉权保护方面被害人与其他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

首先,在委托诉讼人和辩护人方面:我国针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人相当广泛的诉讼权利。刑诉法详细的赋予被告人的辩护人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 对于被害人的权利规定相形见绌,刑诉法没有进一步确定诉讼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没有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是否有权向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取证等。

其次,在起诉书的送达问题上,但是被害人收到起诉书的期限却没有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判决前,被告人有最后陈述权,被害人没有这项权利。

最后,在二审中,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不仅权利范围小,而且受到多重限制。

2.针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限制多,保护少。一是对于自诉权的限制:我国的刑诉法被害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行起诉的权利有两方面的限制:被害人在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且能够证明该犯罪行为应该受到追究才可以开启自诉程序。被害人有举证责任要求, 如此巨大的证明责任对于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不具有专业知识,处于弱势的被害人而言是不切实际的。

二是限制上诉权:单纯的刑事诉讼不能上诉,只有通过检察院进行抗诉。

(三)被害人获得赔偿的保障措施少

1.难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对于告诉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告知义务具有任意性,导致了被害人往往有权而不用,失去要求赔偿损失的绝佳机会,被害人对于获得赔偿的途径往往需要附带民事部分来获取,错失了这样的机会,自身的获得赔偿的权益也就丧失了。

2.缺失精神损害赔偿机制。被害人所提起的诉讼赔偿范围只包括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物质损失往往通过时间和其他方式的弥补可以恢复,但是有些抢劫、绑架、杀人案件的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往往会伴其一生。单一的赔偿物质损失,使被害人的赔偿无法全面保障,违背了法律的人文主义关怀的精神价值。

    三、 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

(一)保证被害人参与到侦查阶段

1.设立申诉机构和申诉规范。笔者认为应该设立一套详细的被害人申诉规则,设立独立的司法审查机构。 被赋予权力:审查监督公安机关应该立案没有立案或者立案之后又销案的,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没有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鉴定结论不合理的,侦查机关不规范的侦查行为等被害人进行申诉的公安机关的不合理做法。

2.赋予被害人信息知情权。侦查机关所掌握到的侦查信息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之外的应该及时告知被害人并听取被害人相关意见,是否立案、销案,采取、变更强制措施,案件的定性问题,公安机关所委托的鉴定机构信息都应该及时通知被害人。保证被害人对侦查进行监督、敦促作用,检验公安机关是否全面真实侦查案件,是否徇私枉法,包庇犯罪。

3.扩大被害人委托权利。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人的时间点最早可以在在立案、侦查时间段内;规范被害人的诉讼人责任,对于定罪量刑作出自身的指控意见,而不是依附性的根据公诉机关的意见。赋予阅卷权,使被害人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人拥有相对等的诉讼权利。

(二)扩大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

1.保障被害人出庭权利。被害人是和诉讼结果有极其密切关系的行为人,根据参与原则,被害人应该在审判阶段到场参与。所以,刑诉法应该明确规定被害人有全程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应该通知被害人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等,赋予被害人庭上辩护的诉讼权利。

2.保障被害人的刑事追诉权。首先,被害人针对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通过二重监督,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者向检察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裁决。

其次,确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辅助作用。在公诉案件中增加被害人的参与,可以帮助被害人自身权益的保护,支持了公诉机关的诉讼活动。

最后,赋予被害人刑事部分的上诉权,使之刑事部分的上诉不依附于检察机关的抗诉请求权,被害人可以独立自主提起上诉,避免错案的发生,加强对初审法院的监督,完善起错案纠正机制。

(三) 建立健全被害人获得赔偿制度

1.建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机制。纵观当今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建立起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刑诉立法应该建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全面的赔偿被害人的各方面损失将会有助于满足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心理要求,解决被害人的现实经济困难。

2.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近年来,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成为一个全新的概念,是国家针对被害人的一项补偿制度。在世界潮流中,很多国家已经建立起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因为刑事犯罪所伤害到的不仅是被害人的个人感情,还包括被害人对于社会的畏惧感和仇视感,我国针对目前社会转型期政府与个人的矛盾,个人对政府的不信任感,有迫切的需要建立起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立起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的国家补偿制度。国家在打击犯罪、进行一般预防中,不应把被害人当做证据的来源、破案的工具,而是应该切身维护被害人的真正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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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导侦查模式之价值体现

(一)提高办案效率,形成打击合力,确保办案质量

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能分工及参与诉讼程度存在很大差别。侦查人员收集证据讲求实效性,检察人员往往更偏向于犯罪构成要件以及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而这往往就是案件证据突破的关键。实行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有利于实现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优势互补,从而实现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的统一,实现诉讼活动追求的价值目标。这不仅密切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追诉犯罪中的联系和配合,有利于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而且提高了侦查工作的效率,保证了案件质量。

(二)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

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权保障的关键环节,是犯罪嫌疑人受到公正裁判的基础。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人权的保障功能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②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对检察机关的要求就更加明确和严格。检察人员通过引导侦查直接参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对证据的收集、固定过程进行更直观的监督,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取证等行为的发生。

(三)引导侦查取证保障了证据收集的及时合法

审查逮捕阶段一般距案发时间间隔不长,如果能将案卷中反映出来的取证问题及时提出,及早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补充,保障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必然会取得良好的效果。推行侦查环节引导侦查取证,对审查逮捕过程中发现的侦查活动违法问题、证据有明显瑕疵等情况及时指出,并提出完善证据形式、调查复核某一问题等方面的意见,可以预防和减少侦查机关在继续侦查中发生违法行为。

二、引导侦查模式之现状分析

据笔者了解,目前,引导侦查主要有提前介入侦查、批准逮捕案件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和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的补充侦查提纲等三种形式。然而,现阶段的引导侦查模式却存在很多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审查批准逮捕案件量过大,无暇顾及引导侦查

目前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主要任务有立案监督、侦查活动是否违法的监督、审查批准逮捕以及捕后羁押必要性的监督等。但是司法实践中审查逮捕案件占用了检察人员工作的大部分时间,而且在短短的7个工作日内,要想从多方面、多角度开展侦查监督工作也是不太切合实际的。引导侦查通常需要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进行多次沟通交流,而要让检察人员从日渐增多的提捕案件中抽出精力往返于公检两单位也确实存在困难。

(二)引导侦查形式混乱,缺乏可操作性

正如上文提到的,目前实践中通常采用的引导侦查主要有提前介入侦查、批准逮捕案件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和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的补充侦查提纲等三种形式。但是通过对全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实际工作来看,并没有形成固定的模式,而且缺乏规章制度,检察人员往往是就案办案,孤立解决问题,难以形成一地或可推广开来的模式、经验。

(三)引导侦查后续监督不利,执行性不强

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完成“引导侦查”工作后,对于后续活动往往就不再过问,这就出现了监督空白。例如,对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的补充侦查提纲向侦查机关发出后,基本上就是一发了之,对于后续工作是否到位,相关证据是否查证,侦查监督部门往往不再跟踪掌握,而且侦查机关通常也不会将这些情况告知侦查监督部门。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没有及时跟进,存在缺位,故而引导侦查的实际执行性并不强,有待深化。

三、引导侦查模式之实践探索

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要以案件质量为抓手,延伸监督触角,探索监督模式,提升监督能力,不断探索“介入式、跟踪式、链接式、排除式、一体式”侦查监督模式,提升引导侦查实效。

(一)潜入“立案初查”取证环节,发挥“介入式”引导侦查

不断拓展监督范围,将侦查监督关口前移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环节,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确保取证时效。

一是坚持适时介入和专人介入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与公安机关签订《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工作办法》,确定提前介入案件的范围,尤其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以派人提前介入,适时介入,选派专人共同参加现场勘验、参加案件讨论,共同分析和探讨定罪所需证据要求,提高侦查机关报捕案件质量。对于重特大案件,采取领导直接督办引导法。领导督办引导法,可促进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的顺利开展,也保证了此项工作的成效。

二是坚持通知介入和主动介入相结合的方式,对侦查取证存在疑问,侦查方式有待研究的案件,以侦查机关通知介入为主,对新类型案件,选派理论功底扎实、工作经验丰富的检察官主动介入侦查,以确保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质量。

三是坚持专案介入与类案引导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召开刑事案件联席会议、个案交流、专案研讨以及同类案件反馈等方式在证据收集和规范侦查活动方面的共性问题进行整理剖析,以通过引导一件案件解决一类案件的侦查取证范围。对于侦查机关认为拿不准,案情复杂的案件,采取个案案前预约法。实践中,笔者发现,侦查机关呈捕案件所欠缺的证据,往往并不是因为证据灭失,无法获取,只是因为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陷于固定的侦查思路,而忽略了一些关键证据的提取。呈捕后,侦查监督部门发现了证据上的问题,再协商侦查人员提取有关证据,可能会因为审查批准逮捕期限的限制而导致证据无法及时取得,只能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也只得变更强制措施,导致案件后期的侦查取证难度加大。

对于类案,可通过调研,通过类案罪证标准法引导侦查取证。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呈捕案件证据的过程中,往往会发现有些同类型的案件,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易遗漏一些有共同点证据的提取。如侦查机关在侦办合同诈骗案件时,往往收集了大量的书证,而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主观故意证据上的收集则轻描淡写,或知道要收集犯罪主观故意的证据,但又不明了究竟要收集证据到何种程度才能将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主观故意显现出来,因此,导致呈捕的合同诈骗案件在审查证据时,很难分清是合同诈骗犯罪还是民事上的欺诈行为。对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座谈会、授课等业务交流形式,对几类难点案件的罪证标准进行全面剖析,使侦查人员在侦查该类案件、收集固定有关证据时有章可循,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规范“案结补证”说理机制,强化“跟踪式”引导侦查

在案件办结后,对侦查机关的补证工作实施跟踪式引导,明确补充证据的目的,规范补充侦查提纲的说理性。\+③

一是坚持全方位监督,根据案件类型确定不同的引导侦查方式。对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案件,附《补充侦查提纲》,并跟踪督促侦查机关及时补报,促使提高侦查效率。对“附条件逮捕”案件,向侦查机关发出《限时补充侦查提纲》,督促侦查机关补充“定罪必需的证据”,及时跟踪补充证据情况。对批准逮捕、无逮捕必要不捕案件,仍需侦查机关继续补充证据的,制作《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

二是坚持抓立案监督线索,必要时按照立案监督程序附侦查意见书,指明侦查方向。

三是坚持追捕、另案处理、同案犯在逃案件督促机制,定期跟踪案件取证情况。对追捕的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机关发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并附继续侦查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关注案件中出现的另案处理、在逃人员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建立跟踪监督卡,督促侦查机关进一步取证。

(三)依托“行刑衔接”共享平台,推动“链接式”引导侦查

依托行刑衔接共享平台,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推动“链接式”引导侦查模式,深挖行政执法案件中的刑事司法案件,向侦查机关移送相关案件线索。

一是坚持案件管辖原则,建立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报备、审查、反馈和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机制,将刑事犯罪所需证据材料引导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取证。

二是建立案件会商机制、定期培训制度,加强取证程序合法性。

三是坚持重点领域、行政案件定期派员走访制度,联合执法确保适时取证。例如,针对欠薪案件高发的建筑工程领域、劳动仲裁生效案件但仍未执行、涉烟类、侵犯著作权类重点案件进行实时监控,采用联合走访形式,先期介入,联合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取证。

(四)强化“定罪证据”审查意识,启动“排除式”引导侦查

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强化证据审查意识,重点加强非法证据、瑕疵证据的审查工作,积极引导侦查机关对非法证据的重新取证和瑕疵证据的补正工作。首先,坚持全面审核,严把证据关口。\+④从案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排他性出发,坚持全面审查和综合评判各项证据材料,对证据有疑问的,及时与侦查机关沟通解决,对不符合证据标准的非法证据不予采信,依法予以排除,并引导公安机关重新调查取证。其次,坚持一证一分析,排除矛盾证据。明确要求案件承办人在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时,务必做到一证一分析,重点分析矛盾证据,采信合理证据,排除无理辩解。最后,坚持实质审查和程序审查并重的审查方式。针对程序存在瑕疵的证据,能够予以补证的严格督促侦查机关及时补正,对违法取得的证据坚持实质审查,坚决予以排除。

(五)疏通“捕诉侦防”信息渠道,实现“一体式”引导侦查

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实行“捕诉侦防一体化”,将侦查监督和诉讼监督有机统一,全面实现“一体式”引导侦查模式,提高办案效率。

一是坚持未成年人案件从优从快办理,实现捕诉一体化办案模式。在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案件时,强化侦查监督、诉讼监督的联动,实行诉讼引导侦查,从证据收集使用、侦查工作合法性、法律适用等方面积极引导侦查,确保未成年人案件的从优从快办理,切实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坚持完善侦捕诉联动机制,强化对侦查活动的同步监督。切实从完善侦查机关取证行为和取证程序出发,引导侦查机关严格依照规定程序收集、固定证据,依法适用《关于未成年人法定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细则》、《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的办法》,确保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程序、法律援助机制、调查报告制度得到有效落实。

三是坚持引导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定罪和量刑证据的补强工作。就加强未成年人案件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调查取证与侦查机关协商达成共识,进一步明确量刑事实的范围和证据要求。

[注释]

①周硕鑫:“关于引导侦查取证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1期。

②杨浦区检察院赵罡:“检察机关引导侦查问题研究”,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网,访问日期:2011年11月14日。

③马健:“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制度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

④周硕鑫:“关于引导侦查取证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1期。

[参考文献]

[1]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樊崇义:《刑事审前程序改革与展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马健:“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制度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

[5]杨浦区检察院赵罡:“检察机关引导侦查问题研究”,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网,访问日期:2011年11月14日。

[6]陈怡、李冰:“论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创新与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1期。

[7]孔璋:“中国检察权配置的方向”,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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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长期的封建思想影响和对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上的一些不科学的认识,在刑事侦查制度设计上存在着较多的缺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及其它基本权常常受到侦查机关的不法侵害。

一、我国现行的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及其模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通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察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分析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侦查组织体系上,我国的刑侦组织体系具有侦诉分离、侦诉一体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实行侦诉分离,即负责任侦查的公安机关和负责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分别设立,另一方面有侦诉一体的特征,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等犯罪,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并决定是否起诉。在刑事侦查模式上,我国则采取超职权主义的单一模式。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除采用逮捕这一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需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外,其他所有的侦查措施和手段的采用,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尽管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由人民检察院监督。但由于检察机关不参加具体案件侦破工作,这种法律监督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案件所采用的所有侦查措施和手段都自行决定,并对自身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正是这种双重性的组织体系和缺乏监督和制约的超职权主义刑侦模式,使我国刑侦机关在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二、我国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和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侦查权的不科学划分不仅浪费有限的刑侦资源,而且使侦查权因缺乏必要监督制约机制而被滥用

由于我国刑事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两机关分别行使,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法律监督,案件是否起诉,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因此国家必须在财力有限的条件下建立两个完全平行的刑侦机关、刑侦队伍和刑侦技术设备。这使得国家的刑侦资源因重复建设而大量浪费,特别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先进的刑侦技术设备的配置和人员的培训花费巨大,而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公安机关刑侦案件侦查完成后,由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因而在实际工作中,两机制互相配合多于互相制约。致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由于其自身既是侦查机关,又是监督机关,则此种监督更是形同虚设。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刑事诉讼体制。然而处于中立地位,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却失去了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制约。“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在我国目前刑侦过程中出现的诸如“处女买”这类让人啼笑皆非的刑侦“案件”,从某种意义上不得不说,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的组织体系和模式不科学是一个重要原因。

(二)刑侦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容易出现非法调查和滥用强制措施,从而严重侵犯公民,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和基本人权

根据我国刑事讼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诉讼主体,居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如犯罪嫌疑人有权及时获知被指控的内容和理由,有权拒绝回答侦查机关人员提出的与本案元问题,在被拘留、逮捕后24小时以内,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将自己被羁押的事实和情况通知自己亲属等等。但是在实际刑事侦查过中,由于我国刑侦采取超职权主义的单一模式,在整个刑事侦查阶段缺少一个处于侦查者和被侦查者之间的中立的司法机构的监督制约,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可以自行采用强制措施和调查方法,致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合法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同时还出现了刑讯逼供,非法搜查和扣押、超期羁押、违法使用强制措施等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现象。近期被媒体曝光的我国陕西某地“夫妻在家看黄碟案”就是典型一例。签署《世界人权保护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多项国际人权保护公约,如何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加强人权保护是我国刑事司法面临的重大问题。

(三)使我国刑事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效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咨询、申诉、控告等。然而由于国家刑侦机关的侦查权的元制约和监督,实践中律师介入侦查制度收效甚微。因为律师介入侦查制度发挥效用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在侦查者和被侦查者处于同等的诉讼地位,并受到司法机构的监督。由于我国刑事讼诉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由侦查机关负责羁押看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侦查机关同意。而在实际中侦查机关会以种种借口剥夺犯罪嫌疑人行使会见律师权利,防碍律师提前介人。尽管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和律师有申诉、控告的权利,然而由于申诉由人民检察院受理,前面已分析,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之间配合多于监督。更何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很有可能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成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成为控辩对立的双方,因而律师的申诉结果就可想而知了。同时,由于案件处于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元权干予,致使律师控告困难。因此,在现实中出现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还需通过犯罪嫌疑人家属来进行,也就不足为怪了。

(四)使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的由证到供的立法本意越来越走向其反面,变成由供到证,使言词证据成为定案的最重要的证据,不利于提高我国刑事侦查技术水平和刑事办案件效率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看,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本意是由证到供,也就是刑侦机关应重视调查研究获得的所有证据,而不仅仅依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可是,在我国刑事侦查实践中,则出现刑侦机关掌握一定的犯罪线索后,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以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收集其他证据的线索,甚至出现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现象。由于过分依赖犯罪人口供,刑侦机关为了获取犯罪证据,经常非法使用调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更为严重的后果是使刑侦机关失去了采用刑侦新技术,提高侦查水平的动力,从而造成了我国侦查犯罪技术手段长期落后,刑侦人员素质普遍偏低。

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口供在人民检察院起诉证据中占有重要地位,在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中,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则整个案件不得不重新进行侦查,因而严重阻碍了我刑事侦查办案效率提高。

三、借鉴发达国家的侦查阶段司法审查阶段司法审查制度,完善我国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和模式

侦查阶段存在的问题,其根的原因在于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和模式的缺陷。为了使侦查阶段既能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又能充分保障基本人权。借鉴发达国家刑事侦查阶段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有效途径。

当今世界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和模式分为大陆法的职权主义模式和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两种。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在其刑事侦查阶段都普遍建立了针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以及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司法控制机制。如“在德国,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所有涉及限制公民自由、财产、隐私权的强制措施一般都必须接受法院司法审查。”“在美国建立了针对警察逮捕、羁押、保释、搜查、扣押、窃听、讯问等项权力的司法审查机制”。而既有大陆又有英美法特点的日本,根据日本《宪法》第33条及第35条规定,没有法官鉴发的令状,原则上任何人均不得被逮捕,不得侵人、搜查以及扣押任何人的住所、文件及所有物品”在我国,’尽管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人身及住宅的搜查,必须依法进行。而在实践中,由于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时没有审判权的监督制约而滥用职权的现象却时有发生,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出现上述现象的制度缺陷主要是:在我国,缺少处于中立地位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对刑侦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应建立刑事侦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以便更好保障基本人权。结合我国的实际,我国刑侦阶段司法审查制度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全面整合现有的侦查权,建立侦诉一体的刑侦组织体系,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侦查阶段的法律监督职责。具体来讲,就是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各自的刑事侦查权合二为一,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还是其他普遍刑事案件统一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同时赋予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领导、监督职责。公安机关直接向人民检察院负责,受其领导和监督。这种人民检察领导下的侦诉一体的组织体系既充分利用了现有的侦查资源,又提高了刑侦效率,更重要的是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刑侦阶段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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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现在并无统一权威的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则是刑事诉讼监督的片断,前者与后者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

广义的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应当是综合监督系统,狭义的对法庭调查证据监督则指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阶段的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运行中对相关国家机关的司法、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笔者以后者为研究对象。

一、对法庭调查证据监督的特征

(一)职权性

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法庭调查中证据制度的实际运行和操作是否合法应当依法进行专门监督。

(二)阶段性

法庭调查是刑事诉讼程序中重要的一环,只发生在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相对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监督具有阶段性。

(三)必要性

法庭调查证据程序是查清案件事实、检验证据真伪的关键一环,对法庭调查证据程序进行有力的监督是保证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公正的必要前提。

(四)操作性强

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抽象、缺乏操作性等问题,对刑事证据的收集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出庭作证、鉴定结果问题等进行细化规定,使对法庭调查证据程序的监督具备了切实可行的操作性。

二、对法庭调查证据监督的实现途径和方式

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依托于公诉权的行使。指控犯罪和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两项最基本的职能,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性质集中体现在诉讼监督上,诉讼监督则寓于指控犯罪的过程之中,离开公诉职能,诉讼监督就会失去有效载体。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应当以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行使公诉职能为基础,检察机关通过具体行使公诉职权,通过参与刑事诉讼实现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法庭调查证据监督的主要方式有口头纠正违法,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等,监督手段的采取应当严格依法,合理选择相应的监督手段,以取得法律监督的最优效果。

三、对法庭调查证据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法庭调查证据程序的相关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是刑事诉讼保障人权以及体现司法文明的重要制度,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在法庭审理阶段是通过法庭调查证据的程序得以实现。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是对非法证据法庭调查程序运作模式的草创。

法庭调查证据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申请法院对以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经审判人员的同意导致法庭调查证据程序启动;另一种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径行决定启动法庭调查程序,对有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程序启动后,人民检察院承担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给法院有关证据材料,如讯问笔录、录音录像等,若通过宣读或者播放,仍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人民检察院可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此处的“其他人员”是指除讯问的侦查人员以外的其他在场人员,包括记录人、录音录像制作人或者讯问时的翻译人员,和了解情况的看守人员、监管人员等)出庭说明情况,将其知道的有关收集证据的真实情况向法庭陈述,供法庭判断。

法庭调查证据的结果,是法院作出判断,确认相关证据是否合法,从而决定是否将其予以排除。

(二)检察机关通过法庭调查证据对取证活动的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通过法庭调查证据监督,对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进行程序上的倒查,通过要求侦查机关对相关涉嫌非法取得的证据进行必要的合法性说明,对侦查活动起到实质的监督效果。通过法庭调查程序确定公安机关确实具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向其提出纠正违法行为的意见,也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当检察机关发现侦查人员(这里的侦查人员不仅应当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也应当包括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行为严重违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种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一种被动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在履行自己的公诉职能时出于对举证责任的承担,反过来对侦查机关进行的负担行为。鉴于我国侦查机关拥有强大的国家资源,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强势地位,这种不平衡极易导致非法采集证据的行为发生,因此,检察机关更应当加强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力度。

(三)检察机关通过法庭调查证据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

在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中,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的监督应当通过对程序的严格监督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使被告人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诉讼权利不被剥夺,法院作出非法证据的认定准确合法,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审判结果公正合法。鉴于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社会具体事务的复杂性,对需要监督的事项难以用列举的方式作穷尽的列举,因此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秉承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并重的原则,对具体的法庭调查证据程序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监督。

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案例,可以将通常情况下应当注意到的一些监督事项进行简单归纳。具体的内容大致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监督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是否履行了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法院不能将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作为自己判决的依据。检察机关对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存有异议,要求人民法院开庭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应当开庭调查;对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应当保障该请求权,并不得擅自禁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对人民检察院的举证进行质证、提出不同意见或者辩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也可以向出庭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提问,进行对质或者进行辩论,法院不得擅自剥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的相关合法诉讼权利。

2.审判人员对证据合法性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正确的判断。两个《规定》的条文细致具体,具备相当程度的可操作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认定证据合法性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四、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法庭调查证据程序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可以对司法机关收集运用刑事证据活动进行规制,从而保障个人自由、实现程序公正。对法庭调查证据的监督对于保证正确排除非法证据,维护和体现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有些问题值得我们注意。

(一)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追求胜诉结果与非法证据排除造成的不利诉讼结果之间的矛盾

这种矛盾是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定位角度观察而产生的。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必然追求侦查破案的成功和法庭的有罪判决结论,这是检察机关公诉权力的来源,所以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是否具有最基本的中立性、超然性和客观性是存在疑问的。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控诉犯罪的一方,在打击犯罪追求有罪判决方面和侦查机关的诉讼目标是一致的,因此也与检察机关有效地实施诉讼监督是存在矛盾的,因此这种监督职能是在追求公诉胜诉的前提下所采取的有限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法庭调查证据程序往往是由于辩护方对证据的合法性存在疑问从而申请得以启动,如果证据被确认非法而排除,往往是对公诉方不利的,这也是对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的不信任和对抗。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这种矛盾对检察机关是种挑战,应当在制度设计上加以考量。

(二)对非法证据排除这种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程序,相应的法律监督应当贯彻谦抑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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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具有中立性,技术本身并不含有相关道德和法律上的判断。随着时代的发展,高精尖科学技术的成果,更是人类文明的结晶。技术手段和技术成果也必将被运用到对犯罪的打击中,一方面,技术的进步也造成了犯罪手段的高科技化,司法机关难以有效地遏制高科技犯罪的蔓延,而需要通过技术化的反制措施来应对犯罪活动的挑战;另一方面,高科技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能够有效地把握战机,及时、迅速地实现对犯罪的精准打击。以技术侦查为例,技术侦查本身只是一种侦查犯罪的手段和方法,只要严格地遵循法律程序,在法治化的前提下开展技术侦查,并不会产生危害刑事法治的结果;但是技术侦查带有一定的风险性,极易逾越法治的轨道,损害公民基本权利。“采用秘密监听、监控等技术侦查措施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限制和剥夺,稍有不慎,就会带来一定的社会问题。”可以肯定的是,我国刑事司法体系内存在有关技术侦查的规定,如《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均对技术侦查作出了一定的规定,2012年修订后《刑事诉讼法》专门对技术侦查作出相关规定,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可见,检察机关获得法律的授权在职务犯罪的查处中运用技术措施。这一立法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手段的认可。

随着时代的发展,职务犯罪已经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带有高度的隐蔽性甚至技术性,犯罪分子具备了较高的反侦查能力,传统的侦查手段对职务犯罪而言面临失效的窘境。这就提出了这样一些问题: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技术侦查究竟面临哪些障碍?会产生哪些风险?应该如何消除职务犯罪侦查中应用技术侦查手段的障碍以及可能带来的风险?如何在程序法治化的背景下构建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法律制度?本文即以这些问题为基本的研究对象,围绕职务犯罪中的技术侦查措施,对该领域展开一些分析和探讨。

二、职务犯罪中适用技术侦查的障碍与风险

(一)职务犯罪中适用技术侦查的障碍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规定技术侦查措施。从法治的视角来看,侦查权不能逾越法治的轨道,不能在法外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有学者认为,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技术侦查措施,但是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可以通过采集视听资料证据的方式,实现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我国证据分类中含有视听资料,1996年《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一规定来看,在职务犯罪的侦查中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在法律上是有依据的。

也有学者认为,从职务犯罪侦查的规律来看,职务犯罪侦查中有必要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一方面职务犯罪直接损害国家公权的威信,损害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为了贯彻最高检“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要求,也需要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此外还有一些学者从必要性的角度展开论述,认为“职务犯罪作案手段隐蔽化”、“职务犯罪作案方式智能化”、“职务犯罪主体反侦查化”等职务犯罪的最新特点和发展趋势,决定了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技术侦查是有必要的。

可见,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内对职务犯罪侦查适用技术侦查的法律依据比较模糊,必须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方可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技术侦查。这说明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技术侦查面临一些障碍,主要表现为如下几方面:

第一,观念与理念障碍。技术侦查措施会对公民权利造成一定的侵害,这一点是由技术侦查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其风险性与危害性已经为学界达成共识。但是由于“党内不搞技术侦查”等教条的存在,导致了决策者在观念上与理念上存在一定的障碍,未能认识到尽管技术侦查措施存在一定的风险,却可以通过正当程序原则使这种风险被严格地控制。

第二,司法程序障碍。技术侦查的适用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其中最重要的制度就是令状制度。令状制度也可以表述为令状主义,“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程序的重要特色之一,但现代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已普遍采用。它源于英国的普通法,旨在以令状的方式对将要实施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事先的司法审查,以防止强制侦查行为的滥用。”令状制度的基本架构是由法官签发相关令状,使侦查机关或者侦查的许可,从事侦查行为。而我国虽然也强调对侦查权的控制,但是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令状制度,且如果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由检察长签发有关技术侦查的令状,则难以形成对侦查权的有效控制,技术侦查极有可能因此而处于失控和放任的状态,这是立法者所必须予以考虑的。因此,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也造成了职务犯罪中适用技术侦查面临某些障碍。可见,刑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从反面要求侦查行为必须合法化,而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尚存在一定的不足,因而在目前大幅度认可技术侦查,也可能会造成侦查措施逾越法治原则,这也是一个必须考虑的因素。

(二)职务犯罪中适用技术侦查的风险

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技术侦查存在某些风险,这种风险一般表现为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由于技术侦查一般表现为侦听、监听、电子监视等,因而无法避免获取与案件本身无关,却与公民隐私权有关的信息,从而不利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这一风险是由技术侦查本身所造成的,是技术侦查所固有的风险。

笔者认为,技术侦查的固有风险应该为我们所认识,但是不能由于技术侦查措施存在这些风险,而放弃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事实上,所有的侦查行为,都有可能对公民权利造成妨碍,我们不能因为技术侦查措施会有损于公民的隐私权或者其他权利,而放弃技术侦查措施,放纵职务犯罪行为。只要能够恰当地平衡侦查权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避免侦查权的过度扩张,注重保护公民权利,那么技术侦查措施完全可以适用到职务犯罪侦查中,此举必将能够有效地遏制职务犯罪行为的蔓延趋势。

三、程序法治视角下职务犯罪侦查中技术侦查机制的构建

(一)技术侦查的主体及申请

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但是立法并没有明确职务犯罪中的技术侦查究竟应由谁来批准。按照我国当前的检察权配置,技术侦查的主体应该是各级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部门。申请主体应该通过书面报告的形式,具体地说明技术侦查的目的、对象、范围、内容、技术手段、实施人员、时间等要素,并且需要陈述对该案件展开技术侦查的必要性。

(二)技术侦查申请的批准

各级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提出的上述申请应该交由检察长批准。检察长收到该申请后,应该对申请文书进行形式和实质上的双重审查。形式审查是指对申请的法律效力是否齐备进行审查,如果认为法律效力有所欠缺,应该对该申请退回要求补正(补强);实质审查是指对申请的具体内容,主要是对该案展开技术侦查的必要性以及风险控制等展开研究,如果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必要性,则可以批准该申请,如果认为该案并无必要展开技术侦查,或者展开技术侦查将造成极大的风险,则可以拒绝该申请。

(三)技术侦查针对的案件范围

职务犯罪中包含多项罪名,并非所有的职务犯罪案件都能使用技术侦查,因此立法必须对可以适用技术侦查的案件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可以考虑将重大贪污贿赂案件列入技术侦查所针对的案件范围。所谓重大贪污贿赂案件,必须由法定的标准来确定,具体由立法者设置标准,有如下因素可以考虑:(1)涉案金额;(2)涉案人员的职位级别;(3)涉案行为可能判处的刑种和刑期;(4)案件的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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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侦查期间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权限制的依据

职务犯罪侦查是检察机关通过刑事侦查手段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通过对职务行为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来确保法律正确执行。职务犯罪侦查权在我国本质上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手段,从这个角度而言,职务犯罪侦查权代表的是法律监督权,是维护法律权威、督促公职人员公正执法的有效保障手段,也是巩固执政、获取民心、保障社会稳定有序运行的重要支撑。正是基于职务犯罪侦查的重要地位,法律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一系列的侦查措施,包括人身羁押强制措施,以确保职务侦查工作有序运作。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典型的以权力(法律监督权)制约权力(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权),如一旦出现重大偏差必将影响到国家权力运作和社会稳定。为充分保障人权、平衡犯罪侦查权,法律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

律师会见权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是辩护律师的最基本权利。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因此侦查期间律师会见权对犯罪嫌疑人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如不能同犯罪嫌疑人进行自由的会见交流,律师将无法有效获得案件具体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真实的意思,必将无法为当事人进行有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就将变得意义不大。同时律师会见权不仅是律师的最基本权利,更是犯罪嫌疑人最重要的权利,这一点也得到了国际上普遍的认可。与律师会见并获得法律帮助对犯罪嫌疑人,尤其是对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利于确保其应有的合法权利受到充分保障,弥补法律知识不足减少内心恐慌,从而不因强迫而自证其罪。同时律师会见也有利于在押犯罪嫌疑人借助辩护律师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其受到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充分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人权,这也有利于督促犯罪侦查合法化运作。正是基于律师会见权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意义,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明确允许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为原则,限制律师会见为例外。

然而,基于人性的趋利避害本性,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制裁会采取种种手段逃脱侦查,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要求其主动承认犯罪罪行的可能性很小。正如奥地利犯罪侦查学专家汉斯·格罗斯曾说过:“期待任何人都会勇敢直截地承认其罪行是十分残忍的,或者是心理上的错误。”职务犯罪侦查的犯罪主体都是从事国家公务的工作人员,甚至有些本身就是专职从事侦查工作的侦查人员,其一般都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和复杂的社会关系网,侦查的难度和阻力都比一般的犯罪侦查要大很多。特别是受贿类这种一对一的对合犯,一般都缺乏客观证据,通常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一旦相关嫌疑人之间达成攻守同盟,破案往往就面临巨大困难,侦查进程会严重受阻,侦查最终就很难取得成效。因此不受干扰的侦查权的快速有效行使对收集证据侦破案件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律师会见权的行使不仅必然会挤占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时间,更为重要的是会极大削弱侦查机关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时形成的空间和心理优势,即犯罪嫌疑人基于信息闭塞以为犯罪事实已经暴露或面对强大的侦查攻势希望尽快摆脱羁押等因素而自愿交代其犯罪事实。从这个角度而言,律师会见权与侦查权存在一定的冲突,尤其是对职务犯罪侦查。

限制辩护律师会见是允许的,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在具备刑法129a条之紧迫的犯罪嫌疑时,会见权可受到限制;日本则有限制会见权的“一般指定书制度”;美国法院在1958年的“Crookerv.Cali fornia”案和“Ciceniav.Lagay”案中也肯定过警察的禁见处分。但无论是何种限制都需有适当的理由。通常限制一项权利的合理依据主要是:(1)该项权利被不正当的使用妨碍了其他权利的行使。(2)该项权利被正当的使用,但基于两权相害取其轻的原则限制该项权利的使用。

针对第(1)点,侦查期间赋予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避免其由于法律专业知识的不足而做出对其不利的供述。在押犯罪嫌疑人如通过律师会见权借机进行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等试图干扰侦查行为,或者律师在会见时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看守所违禁物品等行为,可以认定律师会见权被不正当使用妨碍了侦查权的行使和看守所维护安全秩序权利,这就突破了设定律师会见权的原本目的。为此很多国家和地区在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了一旦律师会见权被不正当使用可以予以限制会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83条规定,如辩护人有滥用与不能自由行动的被指控人的往来,用以实施犯罪行为或严重危害监狱安全的行为将不予会见不能自由行动的被指控人。

针对第(2)点,律师会见权实质上代表的是当事人的律师辩护权,背后隐含的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而言律师会见权是自由权的体现。如对律师会见权的不适当限制实质上是对当事人的自由权的侵犯,因此如对律师会见权予以限制必须是有更高利益的考量。如某一恐怖组织成员在公共场所放置了定时炸弹,为抓紧审讯犯罪嫌疑人,尽快确定炸弹放置地点排除公众人身安全危险,限制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会见权实属正当。在德国,根据1977年法院组织法之修正案,“当有伤及人之身体、生命或自由之现时的危险存在时,当由特定的事实显示,这种危险乃由一恐怖暴力组织所发起时,而且当要排除这类危险,就可以中断嫌疑人与包括律师在内的所有人的联系。”在侦查期间确保侦查权的有效无碍行使实为正当且有必要,当侦查权与律师会见权存在冲突时,暂时推迟或延缓律师会见必不会实质上极大影响当事人利益。基于两权相害取其轻的原理可允许暂时推迟律师会见,但该项限制要求:第一必须是在侦查期间,如已在审查阶段或审判阶段,侦查已结束自不存在侦查权与律师会见权冲突问题;第二必须是确有侦查必要之正当理由,如上述中提到的审讯确定放置在公共场所的定时炸弹。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3款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官,因侦查之必要,以提起公诉前为限,得对于第1项之接见(包含律师会见)或受授,指定日时、处所及时间。但其指定不得对犯罪嫌疑人准备防御之权利,有不当的限制。”对于何为侦查必要之正当理由,日本主要是通过司法救济途径,如不服检察官的暂缓会见指定可以向法院提起救济,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确有侦查必要即可予以撤销或变更。

结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主要依据是律师会见权被不当使用或确有侦查之必要。对职务犯罪侦查而言,律师会见权被不当使用主要是指试图有干扰侦查的行为,如借机进行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等行为;确有侦查之必要主要是指在贿赂犯罪案件有相关证据证明在押犯罪嫌疑人与在外涉案人员串供已达成攻守同盟,涉案金额巨大或涉嫌多人。

二、新刑诉法下职务犯罪案件律师会见立法规定探讨